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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经济纠纷范文

跨国经济纠纷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1篇

关键词:跨界;水资源;纠纷;协商

中图分类号:F323.2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7)06-0057-03

1.跨界水资源管理水事纠纷的形成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经济体系对水资源的需求进一步增大,各利益主体和区域间的水资源开发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竞争状态,跨界水资源管理问题日益突出。跨界水资源矛盾、纠纷乃至冲突不仅影响水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且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为研究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中内容,本研究对近年来我国发生的跨界水事纠纷、水事矛盾进行了检索,初步确定了20 个备选案例,其中涉及协商的案例有18 个,选取了能够达成或部分达成协商成果的案例8个。8个案例的前期数据来源主要有互联网的公开报道,相关研究文献以及相关文件报告等。在确定研究案例之后,进行了实地访谈。

本文所选取的案例遵从复制法则,每个案例代表一个管理协商的过程,以这些过程涉及的相关主体为分析单位。表1 简要概括了上述8 个案例的分析结果。

从以上案例可看出,跨界水资源水事纠纷的形成原因各不相同,但主要为以下几种:

1.1 因防洪管理所形成的纠纷

由于我国水资源的自然属性,仅仅依靠工程手段难以完全避免洪水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因此由于防洪所形成的水事纠纷在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案例中占据了重要篇幅,在选取的八个水事纠纷案例中,就有三个是涉及到防洪管理的。由于洪水对于人民生产生活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由于防洪所引发的水事纠纷也较为激烈,延续时间也比较久。

1.2 因供水管理所形成的纠纷

供水分水问题也是引发水事纠纷一大因素,在选取的八个水事纠纷案例中,有三个是涉及到供水管理的。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资源供求矛盾日益紧张,供水分水引发的纠纷将呈现越来越严重的态势。

1.3 因排污管理所形成的纠纷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排污问题日益成为水事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在选取的八个水事纠纷案例中,有两个是涉及到排污管理的。

1.4 因水电开发管理所形成的纠纷

水电开发是解决能源水利综合利用的有效途径,但又是引发水事纠纷的因素之一,在选取的八个水事纠纷案例中,有两个是涉及到水电开发的,并且随着我国水电开发的持续进行,基于水电开发所形成的纠纷将保持增长趋势。

2. 跨界水资源水事纠纷的主要特征

通观八个案例可以发现,引发水事纠纷具有共性特征,只有归纳总结出这些共性,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的理论框架,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2.1 行政手段无法解决

在选取的八个案例中,有三个是曾经试图通过行政命令方式解决,但效果不明显,执行起来有困难,最终仍然依靠协商方式解决。由三个案例可以发现,由于纠纷主体利益要求差别比较大,仅仅依靠行政命令,双方的利益主张无法得到满足,因此行政命令仅仅能够保证纠纷暂时被压制,随着矛盾的扩大,纠纷随时会爆发,并且剧烈程度更强,直至仅仅依靠行政命令无法解决。

2.2 双方信息交流不畅

水事纠纷双方在水事纠纷发生前及解决过程中,都存在着信息交流不畅的问题,这里的信息交流指的是冲突双方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流。造成这种问题的根源在于按照科层制建立起来的行政管理体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不同部门不同科室不同层级之间信息交流。

2.3 没有有效的沟通渠道

在水事纠纷过程中,群众的呼声一直难以得到关注,很多水事纠纷只是群众矛盾激化的结果,而缺乏纠纷双方的沟通渠道,这一问题的产生也是根源于科层管理体制。科层管理体制高度强调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由此在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之间是难以形成有效的横向沟通渠道,只能通过双方的纵向沟通渠道进行,在水资源管理中,纵向的沟通渠道太过冗长,难以适应水事纠纷。

2.4 对当地社会经济产生重大影响

水事纠纷一旦产生,对当地经济社会负面影响就很大,其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也是难以估量的,因此依靠协商方式解决这些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就显得尤为重要。

3. 跨界水资源纠纷的解决之道

3.1 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的组织形式

在当前的水资源管理体制下,联席会议一般是最常用的协商组织形式,在分析的8个案例中,涉及主体基本都是通过联席会议的组织形式进行协商活动,这一方面说明了联席会议的独特优势,例如联席会议能够有效的组织各方,对水事纠纷进行分析讨论,相对与传统的行政命令式的解决方式,更能体现民主,能考虑多方利益,大多数联席会议能够研究达成各方都相对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当前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组织形式的单一性和局限性,根据国外协商经验,建立多种形式的协商组织形式是实施有效的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的保证。

3.2 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过程中的信息交流

在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案例中,大部分冲突的原因之一也正是由于纠纷主体之间没有通畅的信息传播渠道。而协商最终难以取得成效,也正是基于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信息得以在纠纷主体之间通畅流通,纠纷主体都能够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表明自己的利益诉求。

通过案例分析可发现:对于基层政府而言,由于他们直接涉及到水事纠纷之中,或者受损群众通过上访的形式接受信息,可以说他们对于水事纠纷对于自己的损失比较了解,获取信息的渠道比较畅通,但是他们对于纠纷对方的了解极为闭塞,基本上无法获得对方的信息,包括受损情况(或受益情况),这自然而然的形成了过度强调自身利益的观点和思维,因此可推测,如果直接涉及纠纷的基层政府能够获得真实客观全面的信息情况,那么水事纠纷基本可以避免或者不会激化。那么这就需要构建其基层政府之间的信息传递平台或者渠道。

对于涉及主体的省级政府而言,他们获得信息的情况基本依靠地方政府的行政公文,因此他们一般也仅仅了解本方基层政府所掌握的信息,并且由于信息传递过程还可能出现信息失真,因此省级政府相对于基层政府而言,获得的信息更少。与基层政府相比,省级政府之间的沟通渠道也并不畅通,他们一般还是通过高层级的行业主管部门:水利部及其流域机构来交流信息。

对于流域机构和中央政府而言,获得信息的主要来源是省级政府的行政公文,但是这些行政公文是难以满足获得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信息的要求的,因此大多数案例中,水利部和流域机构还是会到现场作实地调研,了解真实的信息,并且通过专业的分析,形成指导协商决议的调研意见和研究报告,显然对于中央政府和流域机构而言,他们通过实地调研获得的信息是保证协商能够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3.3 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的依据

协商活动最终的决议以及形成决议的调研意见(报告)对于协商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决议的形成需要有科学的调研报告作为支撑,因此需要对调研报告和协商决议进行分析。表2为8个案例中的协商依据。

从案例可以看出,所有协商案例都存在着调研报告或者规划报告,最终协商决议的形成基本都是按照这些调研报告和规划报告。协商报告的形成基本都是由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主持编制的,这些部门作为报告编制主体,保证了报告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平性,也容易被纠纷双方接收。至于一些突发事件,则由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决议或者领导的批示来指导协商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引入权威的组织对水事纠纷进行调研,形成指导意见是协商得以成功的关键。

在分析的案例中,大部分协商指导意见得到了采纳并实施,对协商结果的实施是一个依据,有效地解决了水事纠纷。在基于排污的水事纠纷中,实施情况不容乐观,污染有反弹现象,主要原因是指导意见实施起来缺乏及时监督机制,偷排现象无法遏制,而不在于协商指导意见本身。在怒江水电开发案例中,最终是由国务院批示暂时搁置水电开发项目,因此协商指导意见对结果的影响难以确定。

3.4 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的方式

不同的水事纠纷有不同的协商方式,但是从总体来看,他们之中还是存在着一些共性的内容。通过对具体协商案例的分析,我们从中找出协商方式的共性。

通过协商活动可以发现,协商活动过程中流域机构起到了主导的作用,几乎所有的协商活动都是通过流域机构通过召开多方联席会议的形成而进行。协商活动的进行,最根本的任务是了解到真实、客观、科学、全面的信息,这种信息的获取仅仅依靠各级政府的行政公文是难以得到的,因此通过多级主体共同参与的实地调研获取信息,一般是协商活动最初的行为,在此基础上,流域机构或者流域机构委托第三方组织进行科学分析,形成可供协商决策借鉴的分析报告,是实施协商活动的基础,在一些激化的水事冲突中,由国务院直接下达的指令或文件批复往往也能起到分析报告的作用,这在黑河纠纷和江浙边界堵坝事件中得到的反映。在省级政府部门,流域机构和中央职能部门充分了解了纠纷的信息之后,由流域机构发起协商会议则成为正式协商的开始,并且这种联席协商会议往往无法在一次会议上形成双方都认可的决议,因此多个案例表明,这种联席会议往往是一个重复进行的过程,直至形成纠纷参与各主体都认可的决议方案。一般而言,这种决议方案由省级行政部门与流域机构共同签订。协商决议的实施一般由省级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下达的各地方基层政府,由基层政府具体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流域机构又往往会作为监督者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遇到问题或阻力,一般仍然回到省级层级进行协商,寻求新的解决办法。另外,根据黑河纠纷等案例表明,对于影响大,持续时间久的流域范围内的纠纷,设立隶属于大流域机构的流域管理局往往是保障协商决议能够得到贯彻的有效方法。

4.简短的结论

本文中的8个协商案例,有的取得了圆满的成功,多年的水事纠纷得到了彻底解决;有的仅仅是暂时性的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可能又会引发新的纠纷;有的案例具有普遍性,其协商方式可以总结出一般性的原则。对这些协商案例的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显然有利于总结这些协商案例所积累的经验。

从以上案例可看出,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的实施大都是就纠纷有激化的趋向或激化已经显著而采取的应急举措,就成效而言,基本都解决了水事纠纷,并且大多数案例都是从根本上解决了积怨几十年的水事纠纷,因此应给予积极评价。但是从基于排污形成的纠纷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水质恶化的势头在短时间内难以得到有效的控制;另一方面,大多数协商活动都是就事论事的临时活动,并没有形成一个长效机制,因此排污纠纷还有再次爆发的可能。

因此,基于已经发生的协商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寻找其普遍规律,总结成熟经验,是避免水事纠纷发生以及将水事纠纷影响限制在最小限度的有效途径。

基金项目:水文水资源与水利工程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开放研究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05408011);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教技函[20066号)。

参考文献:

[1] 周申蓓、张阳,我国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主体研究 [J.江海学刊,2007.

[2] 汪群,周旭, 胡兴球,我国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机制框架[J.水利水电科技进展,2007.

[3] 周申蓓,我国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内涵及分析框架[J.水利经济,2007.

[4]曾勇,跨界水资源冲突断面控制方法及应用,北京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03.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2篇

摘 要:继工业革命之后,信息革命已经席卷全球。电商的兴起也为全球经济找到新的发展点。当法律遭遇了电商迅速发展,其本身的法律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的缺陷暴露无疑。在跨境电商领域,诸多法律空白引发了不少争端。跨境电子商务常见争端有纵向国际之间税收管辖权纠纷和横向电商平台、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就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文讨论的是横向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当前法律等纠纷解决办法,寻找最为公平合理、有效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争端解决机制;纠纷

一、跨境电子商务模式

跨境电子商务责任承担会因其经营模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有些责任是单独责任,有些责任则是连带责任,而且因为涉及到消费者和销售者可能所在法域不同,因此面临着选取准据法问题的涉外诉讼。面对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从源头入手,化繁为简。首先概况从事跨境电子商务行业的企业经营模式。

自营式小额跨境电商,其中以兰亭集势(Lightinthebox)为例。它整合国内供应链,为境外提供B2C服务(Business-to-Customer),主要销售服装、电子产品、家居用品、玩具等14类。兰亭集势的自营式并非自己生产的“自营”而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平台,它采用长尾理论,自身采购货物进行外贸,如同我们熟悉的“团购”,如此便降低生产者的成本同时也降低了消费者的成本,减少买卖过程中的仓储成本、降低采购价格、降低采购费用等。那么它的地位如同一个大型批发市场。因此兰亭集势、生产者、消费者与法律环境之间的关系应该是:

兰亭集势的主要赢利点在于做国内低廉的小作坊与消费者之际的中枢,赚取生产者和消费着中间环节的微薄差价。跨境电商行业真正的高利润就在于国外批发商到国内外消费者的环节。虽然利润丰厚,但是也带来相应的经营风险,如不能按时发货、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责任可能均落在兰亭集势身上。

平台式跨境电商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阿里巴巴速卖通类型,即跨境小额的B2C模式,另一种则是阿里巴巴国际站形式的中小额的B2B模式。后一种定位非常清晰和简单,即阿里巴巴国际站如同虚拟批发市场一般,它为生产者提供摊位,消费者仍需与生产者磋商达成最终合同。因此阿里巴巴也被成为电商中的“电子黄页”。前一种阿里巴巴速卖通模式相对复杂。虽然它仍是做“桥梁”工作,但是由于双方是生产者和终端消费者,交易特点是频繁、小额、类杂。而又因消费者属于弱视群体,则平台责任应相对增加。

综合服务式跨境电商主要有敦煌网。成立于2005年的敦煌网曾经一度在跨境电商领域独领。然如今跨境电商林立,任何一家企业再也不是一家独大。敦煌网的目标客户是中小境外采购商。赢利点主要来自广告收益、佣金收益。虽然没有自己的物流,但是与国际物流公司有合作相对深入。

企业自建式电商,这类主要是指某些较大企业自建网站向境外销售产品,为了降低成本,同时引入特定类型同类商品,供消费者选择。这类型电商平台最多,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数据显示,我国企业自己建的小额跨境电子商务网站超过2000家。

二、当前纠纷解决主要途径

因我国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交易等行为时有发生,海外消费者投诉众多,据eBay网统计,中国卖家每完成任务100个跨国交易中,平均接到每5.8个投诉,远高于全球平均水平2.5。这使得一些国家不得不采取更为严厉的惩罚打击中国不实电商。如何有效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纠纷,成为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当前主要有以下途径:

1.电商平台仲裁

当前通过电商购物引发纠纷,消费者首选与电商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会诉诸平台,让平台作为中间人,对纠纷进行裁决。而且平台本身也对电商有一定制裁手段。如买家已经付款,而卖家在规定其间内未发货,则会显示为成交,但因卖家未及时发货,虽然退款给买家,但仍回收到平台的警告,甚至累计一定次数后,会被强制暂停营业。而有的时候平台就是销售商本人,如兰亭集势。那么平台仲裁的效果较弱。同时有的平台为了减少成本提高效率,如果已经做出仲裁则双方不许再通过平台仲裁,即一裁终裁。然而如果一方不履行,则不能再通过平台维护权益。只能诉诸其他途径。然而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平台只有无法提供销售者真实信息时才承担责任。然而这一制度却使得电商平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性降低。因为他们有了“尽责不赔”的避风港。

2.法律途径

法律途径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也相对较少。原因之一是诉讼周期长。两审程序走完多数需要半年,如果涉及到鉴定等程序,则时间更加无法控制,十分不经济。原因之二是法律仍有不完善之处。主要集中在管辖权、合同性质认定等方面。

管辖权问题主要通过《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解决。合同纠纷诉讼中,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如果被告系境外当事人,则可有合同履行地或者签定地管辖使我国法院获得管辖权。鉴于电子商务的特性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地点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准,如果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境内买家境外买家和电商平台,如果该平台注册在境内,则我国法院亦有管辖权。但如果是境内电商境外买家,则需要最好事前约定“原告所在地”获得国内法院的管辖权。

跨境电子商务中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存在较大争议。WTO针对跨境电子商务主要有两个协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前者适用货物买卖,后者适用服务。正如本文在抵押品部分所分析的跨境电商形态,电商充当销售者抑或服务者比较混乱。因此在合同性质认定上比较困难。

另外网络购物弱化了传统买卖合同中的“要约”、“承诺”形式。按照通说,商家将物品的具体信信展示在网上,视为要约;消费者选中,并确认购买则视为承诺。而发货和付款是履行合同义务。实践中经常发生,顾客对页面信息浏览不完全或者对计量单位理解有误,甚至是语言不通(跨境电商中常见)导致合同效力纠纷。而诉致法院时又因整个合同成立过程只是由“几次鼠标点击”敲定,而无从考证。

3.仲裁

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程序周期短,然而在小额跨境电商领域选择走仲裁形式的当事人却少之又少,主要原因是仲裁委启动的成本和收益不成比例。在电商消费中,多数情况买卖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那么为了几百元损失,而花去上千元甚至是上万元仲裁费用十分不经济。

三、争端解决机制

跨境电商领域不仅深受中小企业青睐,也被政府予以高度重视,这或许将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增长点。综合上述分析,为了能够全面推荐跨境电商发展,不仅需要配套的技术、资金支持,更加需要有一套效率高、效果好的争端解决机制。以避免“商家不赔,平台不管”的局面。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强化平台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电商平台因尽责而逃脱责任,那么需要对平台的责任进一步明确。销售者准入门槛应适当提高,对经营者应不定期核查其资质。如故经营者持续一定时间未发生交易,应暂停其店铺。技术允许的情况下,平台页面强制电商设置需要消费者引起注意的字样,如价款、材质、数量、计量单位等,强制电商必须标注国际通用计量单位。有条件情况下,建立消费者赔偿基金。以避免商家无力承担赔偿的情况。

2.合同性质认定需分情况

跨境电子商务即是一种“货物贸易”又是一种“服务”单纯的定性为任何一种都是武断的。因此GATT和GATS均有其适用价值,选取何种规则规制,需要结合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情况后慎重选择。

通过页面操作,将原本传统合同订立过程电子化的,仍然通过传统贸易方式送至购买人所在地,则应仍属于货物贸易范畴,属于GATT的管理范畴,如兰亭集势这类型自营式平台。此时消费者与电商订立的是商品买卖合同。而如果是跨境电商保税进口或者电商从事平台服务,如阿里巴巴国际站的黄页性质的平台,则应很大程度上属于服务贸易范畴,国际普遍认可归入GATS规则的范畴。在这类交易中购买人向跨境电商提供完整、准确的收货人信息,同时跨境电商以购买人(收货人)名义报关、完税。还有很重一点:通关税是按照行邮税缴纳。不过根据财关税〔2016〕18号文《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最新规定是跨境商品不再征收行邮税,而是按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但是有一定减免)。不过此政策主要针对的保税进口的电商,而对海外直邮模式尚按照原来行邮税缴纳。鉴于新政策的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是海外直邮形式的跨境电商公司只是接受消费者的委托,进行海关通关处理。合同性质认定为服务合同。不应当产品责任。如果是保税进口或者平台自营等模式,则合同性质认定为买卖合同比较公平,也更符合实际情况。

3.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对于小额诉讼主要问题集中在效率低、诉讼成本高。其中诉讼成文主要体现在管辖权问题上。为了几百块的损失却需要花去数天时间在维权上,而且还要奔赴被告所在地,更加不经济。在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管辖完善问题上,应以诉讼管辖的便利性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充分考虑与纠纷合同产生的最密切、最方便的管辖因素确定管辖法院。必要时可以试点开展网络法院,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消耗。

4.深化在线调解机制

目前国际上使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四种尝试:在线仲裁、在线诉讼、在线调解、在线和解。在线仲裁和在线诉讼只是将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使用网络完成,此处不讨论。

非诉讼机制在网络销售环境下更符合网络交易的模式和运行机制。而借用网络更是适得非诉讼机制如虎添翼。把这种网络平台解决纠纷的非诉方式称为ODR。

我国首个在线调解机制--中国在线争议解决机构(China ODR)于2005年问世。主要有调解与和解两种免费解决纠纷服务。但因种种原因,该平台未能有效推广应用。目前在线调解方面较大平台是2011年成立的调解在线(ADR-Online),主要解决民事、商事纠纷。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效解决诉讼效率低和普通仲裁成本高等问题。在电子商务领域在线调解机制比较成熟的是欧盟的ECODIR和EEJ-net,美国的Internet Neutral和Cybersrttle等网站。我国的ODR在电子商务争端解决中尚未开拓。随着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扩大和纠纷增多,有效、经济、效率的解决机制--在线调解机制必将有极大的发挥空间。

参考文献:

[1]崔婧.兰亭集势的生意经[J].中国经济和信息化,2013(5)64:66.

[2]穆承刚.我国小额电子商务研究[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研究院,2014.

[3]来有为,王开前.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形态障碍性因素及其下一步[J].中国与全球化,2014(5)65:68.

[4]刘康.淘宝网下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问题及对策[D].吉林:吉林财经大学,2013.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诉讼;司法调节;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120-02

在民事纠纷的处理和消除负面,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行政调解是最为主要三种纠纷解决机制。就当下而言,在中越边境少数民族地区需要解决跨境少数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可以概括为国家纠纷解决以及非国家纠纷解决机制,一般在国家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主要依靠的是国家司法体系来进行解决,而非国家纠纷的处理和解决机制一般都归入到调解体系来用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中,司法调解主要是指针对一些社会矛盾调节需要进行给予一定司法效力给予支持的条件下实施的调解机制[1]。对于我国而言,我国的司法调解政策的变化一般大都是为了配合国家治理战略转型的需要,司法调解制度的改革也为反思司法改革,重构适合于中国社会新发展的新型司法制度的提供了一些重要的机会。在中越跨境少数民族的民事纠纷案件中,通过完善司法调解机制、有效利用司法调解机制,能够在在解决中越跨境民事纠纷案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对我国边境管理、维系良好的少数民族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中越边境地区少数民族的民事纠纷的司法调解与解决机制也得到了长足的进度和发展,在不断的摸索中、实践中已然形成了一套相应的纠纷解决体系。

一、关于司法调解的研究与分析

上面提到过,司法调解的影响因素是多元的,除了受到一般的司法政策、司法自身局限性的影响之外,其本身作为一种比较常用的或者说是常规的纠纷解决模式,在一些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一般也会受到一些像法律技术性特征、对手效应、案件第三人的偏好与特质、关系距离等因素的影响。通过对法律的社会学研究证实,一般情况对于案件的处理,其处理的结果与案件的社会结构是存在一定的密切关系的,具体到每一个案件都要根据其具体的情况,具体的有针对性的预测和决定案件的处理和解决方法。对于司法调解这种机制而言,在民事诉讼中与一般的诉讼、审判方式相比,一般要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主要的遵循和参考原则,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与一般的法律诉讼等相比具有一些如程序便利、情节重视等特点或者说是优势[2]。因为,司法调解机制对于一些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需要受到一些社会结构、关系的影响。其自身的性质也决定了司法调解,在司法调解的选择与适用方面是客观的也是规律可循的。在很多时候,盲目地应用一些司法调解来尝试解决一些民事纠纷,并不一定见得比适用判决方式更为有效和合理。因此在司法政策上,目前在我国很多各地的法院在调解结案上还是要以遵循科学性为依据。从法律技术的角度来看,我国是急需要确一套相对稳定的司法调解民事纠纷解决体系的,以此体系确定司法调解其适用的法定范围并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转介调解机制。在司法调解方面,司法理论的研究以及制度的建设,也要在充分的、客观的评估司法调解的真实价值的基础上,科学定位司法调解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

二、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司法调解的现状

对于中越两国人民来说,两国人民一直彼此的交往中保持着良好的睦邻往来,包括一些边民的生意往来和探亲访友等活动都是从未间断过的。在中越两国人民的交往、交易过程以及往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的概率也是比较高的,在这类的民事纠纷中最为常见就是贸易往来中产生的各种纠纷、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及非法务工纠纷等,这些纠纷如果应用我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寻求司法程序上的解决和处理往往难以得到及时解决,加上一般诉讼的经济费用、时间成本也是比较高的。所以在解决纠纷的时候,采用司法调解的方式既可以节约时间成本,又可以得到国家审判机关的效力保证,这对纠纷的解决是很有利的。但从当下来看,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一旦发生,当事人一般不会首先想到向法院寻求救济,而是到公安机关寻求解决,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选择向法院。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是由于当事人大多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不了解,担心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过高,二是传统的厌讼观念使得人们不愿诉诸法院,这些都是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司法调解机制在发展过程中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为更好地解决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自2011年起,广西百色市平孟镇建立了联合调解室,也即由法院、司法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联合工作的“三位一体”调解机制。“三位一体”调解机制能够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提高了矛盾纠纷调处的成功率,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三、建立中越跨境司法调解机制的意义

(一)更有利于构建和谐、安定的区域社会氛围

建立中越跨境少数民族司法调解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其在维护边境稳定都是需要司法调解的。从社会发展的层面和角度上来看,司法调节机制的功能正在向着非国家性的方向上发展,也就是在具体的司法调解领域要弱化国家性的因素。在中越跨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和解决过程中,司法调解机制将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3]。在中越边境地区,一般的跨境民事纠纷在很多也都涉及到了国家的完整性其都是比较敏感问题,司法调解在保证了一定的约束力和效力的同时也能很好的维护少数民族人民生活的安定和谐和促进当前形势下中越边境地区民间贸易、群众往来等活动矛盾纠纷的化解。

(二)中越跨境少数民族司法调解机制有利构建和谐的社会法律环境

从中、越两国的法律体制上来看还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的,中国和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条约情况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在与两国国民和贸易往来相关的国际私法调整上更是相差甚远。据统计,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就有202个。而越南从1980年至今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却非常少,且主要是涉及政治方面的国际公法条约范畴为主,并不是调整公民跨国往来及贸易私法方面的条约。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全球应用广泛,对促进全球经济贸易往来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政府于1981年9月30日就已签署本公约,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有保留地加入了该公约。而据《越南经济时报》2010年9月14日报道,越南国际贸易政策咨询委员会于2010年4月份才提出越南加入该公约的建议。也就是说,越南于2010年才开始计划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这方面来看,中、越两国法制环境差异还是比较大。鉴于这种情况,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两国的贸易往来进行调整,要通过行政干预、司法诉讼以及跨国司法协助解决两国民间贸易往来中的矛盾是有着很大困难的。司法调解虽然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主持的,但是在程序上一般不会受缚于严格的司法执法程序限制,而效力上有审判机关作为支持和保证,其在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的调解上是能够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如何进一步建立、健全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的司法调解机制

(一)确立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庭前调解制度,提高法官的调解积极性

对于在中越边境发生的一些简单的跨境民事纠纷,可以确立庭前调解制度,赋予法官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职责,即可以树立法官进行民事调解的责任心,最大限度地提高纠纷的调解率,化解中越跨境民事纠纷,又可以使相当比例的案件在开庭前解决,减轻法官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对当事人而言,确立庭前调解制度,民法院可以避免审查复杂的案件事实,当事人也无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节约诉讼时间和费用。同时还能避免因当事人在庭审中正面交锋而引起情绪的对立乃至矛盾激化。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选择开庭前调解或者庭审时在综合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主持调解[4]。

(二)采取分阶段收取诉讼费的方式,提高当事人参与司法调解的积极性

审判实践中,调解结案的情形很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哪个阶段、以哪种形式实现调解结案,所动用的公力资源的多少是不一样的,其所应交纳的诉讼费也应当有所区别[5]。因此,对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要提高当事人参与司法调解的积极性,应当设计一个更合理的调解案件收费制度,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工作量,分阶段收取案件受理费,在不同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理费也相应的有所区别。

(三)利用现有的“三位一体”

调解机制,建立相关“诉调对接”组织机构法院应积极探索符合自身实际的诉调对接模式,利用现有的“三位一体”调解机制,对于一些法院解决不了的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在联合调解室中及时与司法部门、公安机关沟通和协调,将案件纳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元调解机制来解决,利用其综合社会各方面力量的优势,化解矛盾。

[参考文献]

[1]刘峰江.外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现状与借鉴[J].法制与社会,2008(12).

[2]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岭南学刊,2008(5).

[3]刘铮.完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模式设计与立法建议[J].岭南学刊,2008(04).

[4]周谨慧.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国际借鉴与问题探析[J].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4).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4篇

【关键词】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诉讼

一、我国水污染的现状

(一)水资源的分布不均与逐渐减少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资源丰富的国家,全国大小河川总长42万公里,湖泊7.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0.8。水资源总量28000亿立方米,人均2300立方米,只占世界人均拥有量的1/4,居121位,为13个贫水国之一。由于水资源在区域、季节上分配不均以及目前普遍的水污染问题使得水污染的现象更为严重了,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水污染表现尤为突出。

(二)水污染日益严重

随着人口数量的几何增长、现代工业废水的乱排乱放、城市垃圾、农村农药喷洒等等,造成本来已是极少的淡水资源加剧短缺,无法为人所用。在我国,只有不到11%的人饮用符合我国卫生标准的水。

二、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特殊性

随着人类对资源的开发在地理区域上的不断拓展,以水资源为代表的一些跨界环境污染表现的尤为突出。如深圳市在东江流域的龙岗区进行了在规模开发建设,严重污染了惠州市淡水河水质。导致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不同于其他水污染的因素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基于河流本身的特点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通常涉及到两个以上行政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与管辖治理。那么在处理问题时,不少地区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缺乏全局环境意识,只考虑减轻经济发展对本地区的环境压力。

(二)有法不依,执法力度不严

尽管我国对区域之间的水资源冲突历来十分重视,在《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环保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为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也为各地方建立具体的协商和调解程序与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当前水污染的司法解决途径

(一)外国水污染的司法解决途径

外国水污染的司法解决途径主要分为两个大的部分:一方面是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另一方面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如日本法院的调停、美国法院的ADR制度。

(二)我国水污染的司法解决途径

我国的法律没有对跨行政区域水权纠纷的解决机制作出专门规定,但是通过参照其他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四种解决途径:协商、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诉讼。协商是解决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首选方法,也是人们普遍希望的和平解决途径。行政裁决是一种具有较强强制力的解决途径,但是正因为它的强制性,在具体实践中可能造成国家公权力的不适当涉入。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对争议问题进行调解,这种方式也是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一旦当事人反悔,协议便失效。诉讼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解决的途径。诉讼是一种相对来说比较公正、权威的解决途径。

四、诉讼方式与ADR解决方式的比较

不可否认,ADR制度在降低高昂的诉讼成本、减少行政成本、缩短纠纷解决周期方面确实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相比较而言,诉讼方式具有以下一些优点:

(一)有最强的说服力,即权威性

在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案件中,多数情况是一些受害弱势群体诉大型工业工厂。这种情况下,以和解、调解或仲裁等方式是很难保证尽快将问题予以解决的,这就需要借助法律的强制力予以约束,受害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同时这种通过诉讼所形成的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双方都能产生强制的约束力,有助于推进环境污染问题的快速解决。

(二)标准的确定性

诉讼的审理依据是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与调解、和解这几种方式比较而言,它的标准显然要更固定、标准一些。诉讼解决方式的这种特点正好解决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问题中存在的主体不明确、责任分配不确定及相关单位推卸责任等问题。诉讼的审理依据是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与调解、和解这几种方式比较而言,它的标准显然要更固定、标准一些。

(三)终局性和强制性

纠纷的解决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

五、我国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改善建议

(一)通过立法完善相关规定

适用于水事纠纷的我国环境立法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二)就诉讼程序本身而言,水污染纠纷常常具有复杂的原因,涉及面广,矛盾多样,仅靠目前这种单一的调处方式显然是不够的。由于水污染纠纷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仅靠行政手段并不可能得到彻底的解决,因此,应该重视运用诉讼的方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处理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中的作用。基于纠纷中涉及的人数众多,在实际中易采用集团诉讼和公众诉讼的方式,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在立法中应提高调处效率。

(三)此外,也要调解好与诉讼解决方式有关的其他外力因素

例如建立具体的协调机构承担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纠纷的组织协调工作。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纠纷的协调机构可以由政府领导牵头,由环保、国土、水利、渔业、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组成。在水污染事故中,还应当注意发挥流域管理机构在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纠纷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海明. 谈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处理[ J]. 资源调查与评价, 2006, 23 ( 3): 67-71.

[2] 毛涛.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4)

[3]汪劲松.水法的修改与新《水法》配套立法初探[J].浙江水利科技,2003,(1):33~34.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5篇

关键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一带一路”战略;法律人才培养

基金项目: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甘肃民营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调查研究”(编号:YB003);项目主持人:管欣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带一路”战略中的应用

收录日期:2017年2月8日

当今世界发展的主题仍然是“和平和发展”,如何进一步扩大国家间的交往与合作,实现共赢的目标对于每一个国家来说都是当下亟待考虑的问题。中国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积累和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2013年,中国提出了“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z绸之路”的“一带一路”经济发展战略,既顺应世界全球化发展潮流的要求,也顺应了我国改革开放新阶段的模式转型以及国内各产业要素流动调整转型、国际产业转型的要求,其立意之深、辐射之广、贡献之大,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欢迎和认可。“一带一路”战略实施将加强中国与相关国家的经贸合作,通过交通、贸易、投资、人文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实现双边或多边的经济贸易合作发展,搭建跨地区、跨文化的国际合作交流平台,带动我国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经济发展。然而,目前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处于一个异常尴尬的局面。国内步调不统一、各国文化冲突和矛盾、战略沿线国家政治动荡、恐怖主义的威胁和侵扰、大国间的博弈和掣肘等因素严重阻碍和影响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和推进,成为当前困扰我国“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关键性难题。本文从依法治国的战略思想出发,引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究,为我国当前“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和相关矛盾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种全新的思路。

以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视角和方法来分析解决当前“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潜在障碍和问题,旨在通过以法律的框架和方法为“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发展扫除障碍,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推进“一带一路”的实施,为其提供矛盾解决手段和方法,以保障“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

一、“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现状及矛盾分析

(一)“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现状。2015年3月27日在海南亚洲博鳌论坛上,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和商务部联合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对“一带一路”战略的科学性的解读,为世界各国了解、认知该战略提供了支持,也为战略的实施和开展提供了文件性的支持。

我国提出的“一带一路”战略旨在促进经济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推动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区域经济合作架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015)。“一带一路”战略主要概括为:“一个核心理念”(和平、合作、发展、共赢)、“五个合作重点”(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和“三个共同体” (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责任共同体)来表达。

当前“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可以从外交合作和具体实践两个方面来分析。从外交合作看,自“一带一路”战略提出后,我国与相关国家达成了外交共识,通过沟通、协作、相关政策完善等方法进一步推动战略合作,为战略的实践操作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从具体实践来看,围绕着对“五个合作重点”的推进,通过国内、国际间的政策、交通、贸易、资金、文化方面的交往与合作,实现国家间战略的逐步推进,构建跨区域的、以经贸合作为载体的合作框架。

(二)“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矛盾分析。当前“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处于一个尴尬的局面,国内步调不统一、各国文化冲突和矛盾、战略沿线国家政治动荡、恐怖主义的威胁和侵扰、大国间的博弈和掣肘等因素是阻碍战略实施的重要障碍。与此同时,国际形势的动荡,南海问题的不断发酵,成为影响“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相关国家间信任和合作的重要因素。本文对“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的障碍和矛盾分析仅从法律制度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层面进行,对国内当前相关制度实施过程中潜在的矛盾进行剖析。

1、国家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不健全造成企业利益损失。“一带一路”背景下,不断加强国家、地区间的经贸合作是实现“一带一路”战略目标的重要方法和手段。而目前我国的进出口法律制度不健全,对外贸易经营体制不完善,有些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面对贸易纠纷时也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保障,导致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交往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的局面,利益损失的风险变大。

2、贸易纠纷呈现多元化的特征造成较大的诉讼压力。由于“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范围广,参与实施的国家多,各个经济实体的发展程度不同,发展的环境也不相同,导致了在战略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呈现多元化的特征,传统的纠纷解决多是依靠司法裁判进行,不仅恶化了贸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增加了法院工作的压力。

3、各国间不同体制矛盾造成的冲突多元化和复杂化。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路线上,涉及到亚、欧、非等区域的65个国家(含中国),各个国家的经济贸易体制不同,文化等国情条件的差异阻碍着经济合作的进行和战略的实施,也造成了不同体制下纠纷、冲突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对当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考验。

4、专业领域人才缺乏造成战略实施的推进受阻。在推进“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人才因素对于战略的实施和推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战略沿线国家的国情差异较为明显,投资项目的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走出去”企业是否有既熟悉沿线国家国情又了解“一带一路”政策的高端人才,而调查发现,高端人才队伍建设的迫切性甚至超过资金和技术需求。尤其以律师等专业领域的人才需求更是迫切。同时,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法律人才队伍的建设迫在眉睫。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随着“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纠纷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传统的以诉讼进行解纷的手段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更不能适应和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型纠纷案件。因此,面对多元化的纠纷和冲突,亟待一种能够妥善地处理各类纠纷、缓解当前诉讼压力、减少冲突和矛盾并维护合法利益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有效的诉讼纠纷解决。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能够以多种手段和方式对纠纷进行分析解决的机制,它能够满足“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多元化主体的多样性需求。而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是对传统的司法解纷机制的颠覆,是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和有效性的目的对当前现行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拓展和完善,是实现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补充、相衔接、相配合的纠纷解决渠道,是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结合我国自身特色对相应法制体制提出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目标和新要求。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实施

1、针对我国当前对外贸易法制体制不完善现状,要转变观念,完善立法,健全制度。加强对外贸易、进出口、知识产权、服务等方面的立法,适应“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新要求,为相关主体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和矛盾解决机制,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

2、针对纠纷多元化的特征,要不断完善以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为主的社会救济网络结构。针对日益多元化的纠纷制定不同的救济机制和救济网络,不仅要发挥公力救济的权威性和终极性,同时也要注重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效力的发挥,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缓解诉讼的压力,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满足多元化纠纷的需要,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升级。

3、针对不同主体之间冲突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现状,要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健全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对接,发挥各类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调解的可操作性,实现多元化纠纷的有效解决。

4、在当前依法治国背景下,重新定位法院的地位和作用,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引导机制。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法院地位的不断加强,承受着巨大的诉讼压力。但是,纠纷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不仅是对法院司法资源的严重考验,也是对法院司法解决效果的考验。因此,亟待对法院重新定位,更好地发挥法院的协调、引导作用,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构建以法院为核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导和协调机制。

5、不断加强战略实施中法律人才的培养。教育的成败关乎人才的成败,进而关乎“一带一路”建设的成败,而教育和人才的发展在于对其的重视程度和规划程度。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不断加强法律人才的培养,这其中既包括法院人才的培养,使其实现专业化、范化,保障法院司法作用的权威性,同时在战略实施中更要加强律师队伍的建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发展,强调更有效地发挥非诉讼调解机制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律师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直接影响着解纷机制的效用发挥。因此,要不断加强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三、结语

“一带一路”战略是我国为实现区域经济合作不断发展的新策略和新模式,旨在加强区域性的合作交流与发展,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和平、友好、互利、共赢的世界新局面。在战略实施过程中,我们既要有开拓者“不断创新”的意识和观念,也要保持“理性”的态度和看法,针对不同阶段、不同主体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要以一种开放、包容的心态去看待,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问题,不固守传统的诉讼解决问题观念,用多元化的思路去应对,构建富有中国特色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去解决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对我国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进一步拓展和具体应用,是对我国当前法制体系建设的一种完善和思路的创新。

主要参考文献:

[1]刘卫东.一带一路战略的科学内涵与科学问题[J].地理科学进展,2015.34.5.

[2]何茂春,张冀兵,张雅M,田斌.“一带一路”战略面临的障碍与对策[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6.3.

[3]刘顺昆.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法律策略研究[D].云南: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5.

[4]周谷平,阚阅.“一带一路”战略的人才支撑与教育路径[J].教育研究,2015.10.

[5]沈静.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D].上海: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6]刘显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正当性与可行性探析[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32.5.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6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社会矛盾的触发点增多,纠纷矛盾也增添了新的内容、新的特点,许多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和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甚至激化为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特别是在保靖县这样的民族贫困县,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矛盾纠纷更容易激化。因而把握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吸取过去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地位和作用,制定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思。

一、当前我县矛盾纠纷的现状和特点

据统计,我县今年调处各类矛盾纠纷2094件,调处成功2044件,调处成功率达97。全县共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自杀7件8人,防民转刑10件13人,防止群体性械斗5件113人,防止群众性上访9件168人,挽回、避免经济损失250多万元。近年来,我县的矛盾纠纷主要呈现出以下新的特点和趋势:

一是矛盾纠纷性质的多样化、复杂化。因征地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重组破产、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和党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群体性、复杂性矛盾纠纷不断发生,纠纷矛盾牵涉面广、参与人多、调处难度大。许多群体性纠纷是经济利益与政治待遇相互交织、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相互渗透,有些还是跨行业、跨地区的,牵一发而动全身,解决起来难度很大。如去年毛沟镇企业污水排放污染了镇以下的水纹质量,引发了花垣和本县一系列跨县纠纷。

二是矛盾纠纷参与人数的规模化。社会生活中的家庭婚姻、继承、赡养、扶养纠纷;生产经营中的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经济生活中的债务、赔偿纠纷,以及近年来,封建宗族活动引发的坟山纠纷等等层出不穷。除此外,在接边地区,工矿与农村之间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矛盾纠纷也不断发生。不仅纠纷的类型明显增多,而且发生数量也居高不下,事件发生的频率也在加快,集体上访的批次和人数也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三是矛盾纠纷呈现组织化。在事前和事中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周密的行动计划。有的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有的组织者用金钱或物质拉拢刺激群众;有的组织者聘请律师,寻求媒体支持,这类有组织的群体性纠纷影响大、难处理。

四是纠纷当事人行为偏激化。主要表现在有的是直接利益的损害,导致激化;有的是因纠纷矛盾久调未决,导致激化;也有是突发性的,为一两句话争吵而导致激化,激化的结果要么是伤害,要么是凶杀,造成人身财产巨大损失。在群体性矛盾纠纷中,参与者提出的要求大部分或部分是合理的,但行为方式却往往比较偏激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近年来还出现闹事群众欧打执行公务的干警或政府工作人员的过激行为。

二、当前我县矛盾纠纷类型

(一)库区移民安置补偿和征地拆迁引发的矛盾纠纷。这类纠纷在我县较普遍,主要发生在库区移民乡镇、新建城区、新开公路等处。如我县的碗米坡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凤滩电站库区移民回迁、魏竹公路和新城区建设等。今年8月,原凤滩电站库区移民回迁,要求政府重新补偿、重新安置,引发了一系列越级上访事件。

(二)企业改制重组破产、工人下岗引起的纠纷。在国有企业中,突出表现为企业转制过程中工人下岗、拖欠工资或医疗费、拖欠集资款、劳动保险问题争发争议;在非公有制企业中,主要表现为拖欠、克扣或拖欠工人工资、医疗赔偿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不健全引发的纠纷。

(三)城市管理引起的纠纷。一些下岗工人、个体户或失业人员出于生计,不懂得通过合法途径寻求生活出路,而是违章搭建商铺,随地摆卖,占用公共场所,在城管整治“三乱”过程中,他们的违章行为被制止或受到处罚,于是对有关部门有意见或埋怨政府,产生对立情绪。

(四)土地山林、山坎、农田耕地、宅基地使用权属不清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由于原地界划时,没有认真界定“四至”,没有做永久性界线标记或由于土地使用证不完善引发。当前我县借西部大开发“东风”,大力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退耕还林、农业产业化、科学化一系列惠民政策,使土地的使用价值大幅度增长,由界址不清引发的矛盾纠纷在我县农村纠纷占了很大一部分,这些纠纷大都时间经历较长,涉及面积广,人数众多,取证难,调处难度大。

(五)干群关系的矛盾纠纷。某些基层干部或越权、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动辄强迫命令,在依法行政或执行上级指示过程中走样,破坏了基层党员干部的形象和党群、干群关系。今年9月,我县城区X牌照车主对城区运管费收取强烈不满,引发全城X牌照车集体罢运,堵塞县政府交通秩序。

三、我县矛盾纠纷的成因

(一)对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认识不够。有些地方

党政领导认为出现刑事案件,有公安机关抓捕,矛盾纠纷有法院审判,人民调委会可有可无。甚至认为维护社会稳定就是“重拳打击”和“严打”,忽视“防范”和“治本”,对人民内部矛盾的规律性、长期性、复杂性、危害性,对调处纠纷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缺乏科学认识,导致矛盾纠纷越“打”越多,越“压”越乱。同时,只重视经济建设,忽略精神文明建设,一手软,一手硬,致使一部分人私欲膨胀、唯利是图,成为引发矛盾纠纷思想根源。

(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县是老、少、边、穷地区,长期以来生产力水平低,经济底子薄弱,严重阻碍了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一是调解员文化素质普遍偏低,业务水平不高。我县1240名人民调解员中,高中文化程度仅有911名,占总数的73.5,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低,把握相关政策能力不强,调解纠纷仅凭社会经验和本人威望。二是经济待遇低,稳定不了现有的调解员队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绝大多数是村三大主干,县财政给村三大主干的工资仅为每人每年500-600元,而对调解员的待遇问题县财政无法解决,乡镇更是解决不了。三大主干常常是“纠纷不报不调,纠纷到了再调,纠纷调了不访”的被动应付局面,没有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基层司法所缺乏战斗力。我县16个司法所,虽已“四权”上收,但基础设施严重滞后,全县16个司法所绝大部分是和当地政府其它机构合署办公;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遇到激化事件造成群体性上访,往往不能及时赶到现场劝阻群众。如此条件,要求司法所抓好调解工作,减少发生,实在强其所难。(四)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细致、不深入,流于形式。部分调委会和调解员习惯于坐等纠纷上门,未开展深入细致的排查工作,只重表面,轻行动;重数字,轻成效,对突发性事件调处力度不大。今年来,我县连续发生数起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凶杀案件和自杀案件,究其原因主要是在纠纷萌芽阶段,预防调处不力,认为无关紧要,可防可不防,最终导致惨案的发生。

(五)矛盾纠纷调处的联动协调机制僵化。目前,在我县农村的土地、山林、水利、耕地、拆迁建设、移民安置、劳资、债权债务、干群关系等纠纷,无一不是司法所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参与调处,一些部门如国土、林业等,由于存在认识偏差,乐于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林木采伐证,一旦遇上纠纷便推给司法所,乡镇的民间纠纷调解中心形同虚设。据不完全统计,司法所直接参与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占总数的87以上,事后还要跟踪调解协议的履行。

(六)新形势下涌现出来的热点、难点问题,对各级调委会和调解员是个严峻的考验。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一系列重点工程开工建设,大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重组,引发的热点难点问题面临越来越严峻的社会稳定形势。如凤滩、碗米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补偿问题等政策性引发的移民纠纷,涉及10个乡镇上万人,如果对这些矛盾纠纷研究不透彻,监控不力,法律政策把握不准,思想疏导工作不细致,极有可能引发大规模。

四、对策与建议

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党政重视是前提,法制建设是根本,依法治理是关键,齐抓共管是保证,标本兼治是目标。只有建立适应调解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新机制,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一)建立学习培训机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加强对基层司法调解人员的培训,坚持每年一度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学习制度,编写、征订发放调解培训资料、教材。不拘泥于以会代训简单粗放的培训方式,采取活动多变的手段,切实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如今年夯沙司法所创新调解纠纷机制,在调处矛盾纠纷中采取公示旁听制,要求村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旁听。一是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二是起到很好的“以案释法”的法律宣教作用。三是切实提高了纠纷调处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减少了矛盾纠纷的“后遗症”。该乡在今年37多起纠纷调处中,调处成功率达到98,协议履行率达100,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二)建立高效运作机制。一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我县乡(镇)村级对矛盾纠纷调处实行一月一排查,一季一分析,每季度开一次工作例会,促进了矛盾纠纷的有效调处。二是建立预防机制。坚持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把普法宣教作为防范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根据不同群体分类施教,从根本上预防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三是包案调处机制。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每个调委会和调解人员身上,并对重大矛盾纠纷实行“一个问题、一名领导、一支队伍、一套方案、一查到底”的“五个一”要求,逐案落实解决。

(三)建立联动调处机制。完善“民调中心”的各项制度,整合各部门、单位、组织等各种社会力量,增强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彻底改变长期以来由司法行政独家依靠“田头、地头、炕头、嘴头”等传统“四头”小调解方式,推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相结合的“三调联动”调解方式。纵向上建立县、乡、村组四级调解组织,横向上建立邻县、邻乡、邻村三级联防联调组织。特别是我县各乡镇,在今年土地承包矛盾纠纷专项排查调处工作中实行“五位一体”联动调处机制,整合国土、林业、公安、纪检、司法等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增强了调解效果。

(四)信息报告和反馈机制。在各级调解组织中建立调解信息员,通过他们及时了解掌握最基层的矛盾纠纷情况,使之成为发现矛盾纠纷信息的“千里眼”、“顺风耳”。从而在第一时间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同时,要坚持每月的矛盾纠纷信息报告制度,牢牢把握矛盾纠纷调处的主动权,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防、早化解。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7篇

关键词:水事纠纷;问题;完善

一、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当事人的自力解决

当事人的自力解决有协商方式解决及环境自卫。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在《水法》的第56、57条中关于同区域和跨区域的水事纠纷解决中都有所体现。这种协商的方式能够较好的解决水事纠纷中的民事纠纷。但是,因为协商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以它的强制履行力很低,具有很高的不确定性。

(二)行政解决

这种方式主要有行政机关裁决、处理、调解及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水污染防治法》第86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

(三)仲裁解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不过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环境仲裁机构,也没有关于环境仲裁的法律法规,环境仲裁现在只在海洋环境污染纠纷中出现。我国的环境仲裁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建立。

(四)司法解决

环境诉讼指的是水事纠纷通过诉讼的司法程序获得最终且最高效力的解决。现在我国的环境诉讼适用的对象有限,主要包括:同一区域的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水土流失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水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二、我国现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失

(一)立法方面的缺失

《水土保持法》第31条、第39条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水法》第56条规定,通过对以上列举的法条的分析,对于水事纠纷的解决一般是先进行双方的协商,对于协商不成的,根据其纠纷的不同类型分别进行裁决、处理、协调解决。这样就产生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对于“裁决”“协调解决”“处理”的这三种方式,实质上有没有区别?还只是字面不同而已?其次,《水土保持法》第31条和第39条规定的“处理”到底是哪种方式?不同的解决方式适用的法律就不同。

(二)非诉讼解决方式的缺失

在我国,除了诉讼的方式,还有非诉讼的方式,包括行政调解、民间调解、协商等。民间调解曾经也是一种解决水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但是目前来看,在我国,民间调解已经不再被人们所重视,不能在发挥其功能。而且,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主要是因为解决效率很低,解决的方式单一。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对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规定过于零散,系统化程度不高,法律对其约束力不强,且没有形成统一的解决方法。

(三)诉讼解决方式的缺失

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水土保持法》第31条,《防汛条例》第19条。这表明我国诉讼能够解决的范围非常的较窄。非诉讼方式和诉讼方式所解决的案件范围大都不同。非诉讼方式可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以及部分不同区域的水事纠纷。而我国没有对诉讼解决跨界水事纠纷做出规定。而现在,不同区域水事纠纷的解决已经成为重点问题。所以,为了能够更好地处理地区间水事纠纷案件,应当制定出完整的诉讼解决途径。

三、我国现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现有的立法

1.修改《水土保持法》第31条和39条。笔者认为,将31条修改为“关于跨区域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2.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和第55条。笔者认为,应当将《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修改为“跨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3.修改《防汛条例》第19条。笔者认为可以将《防汛条例》第19条修改为“跨区域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充分发挥非讼性质调处机制

1.民间调解。主要包括人民群众自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律师调解调解等几种方式。这些调解的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邀请有调解资格的第三人来主持协商解决纠纷。通过调解达成协议。

2.行政调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为了充分发挥它的作用,首先应当要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使得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其次,要拓宽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

3.仲裁。在水事纠纷仲裁中,有两种方式,一是调解,二是裁决。这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而定。所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能够更好地化解社会的矛盾,增进当事人之间的认同,使事件和谐发展。

(三)发挥诉讼机制的作用

诉讼的法律效力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要高很多,对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已生效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必须坚决执行。因此,不仅要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使得在不同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也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时,也要提高诉讼的质量和效率,使其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8(03):6

[2]毛涛.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探析[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报,2008(04):10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8篇

关键词 林权调查;纠纷调处;工作措施

中图分类号 F326.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2)24-0195-02

岚皋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于2010年完成主体改革任务。随着林改的深入和配套改革的实施,过去工作中遗留的隐形矛盾和纠纷也随之凸现出来。若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就会导致矛盾纠纷愈演愈烈,引发群体性上访,给地方政府和责任单位的维稳工作带来极大压力。

1 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

1.1 林权换证工作存在漏洞

林农有的持林业“三定”时期核发的林权证,有的持21世纪初拍卖、流转时颁发的林权证,还有的持有退耕还林林权证,存在新林权证与老林权证四界交叉与重复。

1.2 林权证四界填写不规范

部分村组填报林权登记表时,未按地形图上东南西北方位填写,而按习惯方位或以水系流向标注,发证时四界填写含糊不清,甚至用“上、下、左、右”描述,在换发新《林权证》时与“东、西、南、北”四界等同起来,方位上偏差大。

1.3 林地现场四界模糊

在林业“三定”时期,因地形图运用和科技欠发展,采用指手为界、目估面积,四界缺乏永久性地物标和界桩,造成国有、集体、个人三者相互之间界限模糊,特别是一些林分质量较好、林木资源丰富以及旅游、矿产资源开发价值较高的林地,林权争议和纠纷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给林权纠纷调处带来极大困难[1]。

1.4 自留山、管护山林权不清

林业“三定”时期,劳动下放落户到村组的干部和知识分子,按当时政策,按人分给自留山、承包管护山。后来,这些干部及子女陆续“农转非”,其自留山、承包管护山有的交集体经济组织,有的直接赠送他人,有的请人代管,绝大多数当事人未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导致了集体经济组织、受让人、被受让人各方产生林权争议。

1.5 习惯占用引起的林权纠纷

一些地块因山洪爆发、泥石流侵蚀而改变了地类原貌,形成沙洲或河滩。林农将其改造成林地,长期习惯性占用,在进入林地实质性经营利用时,引发纠纷。

1.6 林地产权不明晰

20世纪80—90年代,实施领导抓点工程,营造示范林,将连片荒山不分村组个人、不分权属,统一纳入造林,对自留山、责任山以行政手段强行收归集体统一营造,没有签订造林管护合同,也未对林地、林木权属作具体约定,造成产权不明晰,引发林权纠纷[2]。

1.7 林地流转程序不合理

林地流转政府包办行为严重,未经林权使用者同意,擅自拍卖转包他人,在林地流转过程中,不按规范程序和原则履行林权转移手续;一些正常的林地流转,也未严格按林地流转程序和原则操作,由此引发的矛盾特别突出。

2 林权矛盾调处

2.1 林权矛盾调处依据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林权矛盾调处依据。

2.2 林权矛盾调处原则

林权争议调处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林权矛盾消化在基层;坚持依法维权、尊重事实、尊重历史的原则,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以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群众生产生活、资源保护、培育和利用为原则,合情、合理、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林权争议和纠纷[3]。

2.3 林权调处工作程序

林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向所在乡镇林权管理单位提交林权争议调处书面申请,乡镇在接到林权争议当事人申请后,及时上报县林业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组织工作人员与当地协同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收集取证,形成第一手调查材料,并依法及时处理争议事项,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理建议,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坚持秉公办事;与争议双方当事人或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争议事项公正处理的,调处工作人员应当申请回避[4]。

2.4 林权矛盾调处方法

成立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确定工作人员,严格遵照调处依据和原则,按照维护安定团结,利于资源保护和持续发展,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原则,本着公平、公正的调处方法,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对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经调处无效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作出调处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到让群众满意,让政府放心。

2.5 林权矛盾调处实践

组织相关人员到有林权争议的地方进行详细调查。通过现场勘验、调阅档案、走访询问等方式,全面了解林权争议产生的原因、经过、历史背景。并认真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整理后作为调处依据。现场调查取证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做好调查笔录和签字盖章。在调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处协议,当事人签字生效;人民政府做出的调处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依法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3 林权纠纷调处工作措施

3.1 调处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乡(镇)、村应成立林权调处领导小组,把林权矛盾化解在基层,避免群体上访事件,各级党委、政府要提高认识,把林权纠纷调处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充分调动各级调处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

3.2 排查矛盾,防患于未然

林权矛盾纠纷的排查,要本着宜早不宜晚、宜查不宜保、宜解不宜结、宜疏不宜堵的原则,查出不稳定的因素,防患于未然,努力把林权矛盾化解在当地、消除在萌芽状态,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

3.3 抓好法制教育

积极参与普法学习教育,加强法规宣传,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学法用法,增强守法自觉性。对借林权纠纷带头闹事、破坏稳定和谐、违法乱纪的,必须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3.4 正确处理跨界、跨权属林权纠纷

无论跨乡(镇)、跨村、跨组或跨国有、跨集体的林权纠纷,对于林权四界明确、事实清楚、文字表册证据确凿的要力争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争议较大涉及人民政府调处的行政案件,在纠纷未解决之前,要协同相邻的镇、村做好稳定工作,双方都不允许进入争议的山林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升级。

3.5 发挥村规民约与“三老”作用

在纠纷调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村规民约”和“三老”人员的特殊作用,针对遗留时间长、产权不明晰的林权纠纷,要充分发挥敢说真话、原则性强的老党员、老干部、老同志作用,通过他们找寻当年实地勘界的“老册子”,并利用“三老”的威望说服争议双方。

3.6 依法解决林权纠纷

林权争议,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主动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对协商不成、多次调解失败的纠纷案件,应引导争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法院已判决生效案件,败诉方既不提出上诉,又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调处机构不再作为林权纠纷案件受理,支持当事人依法进行维权。

4 参考文献

[1] 国家林业局林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培训教材[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

[2] 于建嵘.当前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J].社会学研究,2004(2):49-55.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9篇

近年来,我县针对边界接合部社会矛盾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认真贯彻“调防结合,预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人民调解工作方针,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联合调委会调处矛盾纠纷的新办法、新途径,充分发挥边邻地区跨省跨系统联合调委会的作用,通过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依法调处了边邻地区大量复杂疑难民间纠纷和社会矛盾,有力地维护了全县及周边地区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促进了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富裕。近三年来,联合调委会共调处各类纠纷336件,避免纠纷激化38起,避免非正常死亡16起,制止群众性械斗22起。

一、联防联调工作的动因及形式

我县地处江苏省西南端,隶属南京市,下辖9个镇,总面积802平方公里,总人口43万人,边界总长150多公里,其中与xx省界长达100多公里,占全县边界总长的三分之二,西部和南部有6个镇与xx省宣州、郎溪、当涂三区县的5个乡镇接攘,东北部有2个镇与我省溧阳、溧水两市县的3个镇相毗邻。

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复杂的社会历史原因,使我县与xx的边界地区历来形成“两不管”地区,是矛盾的“多发地”,纠纷激化的“是非地”,甚至成了犯罪分子的“藏身地”。历史上边界地区的因争山夺林、抢水夺地,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动辄引发群众性械斗事件,造成群死群伤,省际间矛盾不断加深,“火药味”十足,简直成了“敌我”,边界纠纷不断激化,双边地区成了“雷区”,民间矛盾不断升级,边邻地区老百姓成了“冤家”。如70年代,我县的原薛城乡和xx当涂县湖阳乡、原丹湖乡和xx芜湖县雁翅乡为争地、建造圩堤等大动干戈,发生大规模群众性械斗,打死打伤多人,双方地区老百姓诚惶诚恐,怨声载道,连正常的走亲戚都提心吊胆,不敢踏入对方的地域。

为有效地防止边界纠纷不断激化,维护接合部地区乃至全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繁荣,我县从80年代初就不断探索建立联防联调组织的路子,经过不断努力,先后建立了二种形式的联防联调组织:一是和xx省交界地的跨省联合调委会;二是县域内矛盾纠纷多发地的跨乡镇联合调委会。

二、联防联调工作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联防联调工作的主要做法:

1、领导重视,组织制度健全。为正确处理和解决边界地区矛盾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高淳县委、县政府对联防联调工作十分重视,早在1991年就以县政府名义批转了由县司法局和xx宣州市司法局共同制定的《高淳县与宣州市相邻区域民间纠纷联防联调工作章程》,并明确要求各镇依照章程认真开展联防联调工作。县人大也将全县联防联调工作列入了监督范围,多次进行视察和调研。各联合调委会本着“平等、协商、及时、公正”的原则,先后制定完善了一系列的章程、规则等工作制度。固城镇和xx狸桥镇、苏皖定埠两镇还成立了联防联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值班方党委书记任组长,把联防联调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苏皖定埠两镇,固城与狸桥两镇分别从1983年和1991年起坚持双方轮流值班制度,从未间断过。为使这一工作形成制度,今年5月29日,在苏皖固狸联合调委会第十一次工作会议上,讨论并表决通过了重新修改完善的《苏皖固城狸桥地区联防联调工作规则》,从而更优化了联防联调工作运行机制。

2、互通信息,联合排查梳理。近年来,我县的各个联合调委会坚持定期排查矛盾纠纷。做到相邻边界村每月排查一次,两镇联合调委会常务工作班子每季排查分析一次,联防联调领导小组每半年检查监督一次,听取联合调委会工作情况汇报,联合调委会每年召开一次成员单位大会,总结一年来联防联调工作情况,研究布置下一年工作意见,并进行双方值班交接班,平时信息交流,各成员单位都有通讯录,可随时随地保持各联防联调成员单位间的联系,真正做到定期排查,随时疏导,把信息互通在最早之时,把问题控制在最小状态,把矛盾解决在萌芽之中。

3、协同配合,联合调处矛盾纠纷。解决边界地区发生的矛盾纠纷,重在及时调处,贵在协同配合,如果联合调委会成员单位间协同配合不好,再及时矛盾纠纷也难以化解。而我县联合调委会的关键作用就在于协同配合上,做到相关成员单位间互联互动,及时调处。在具体运行机制上,当边界地区矛盾纠纷一经发生,联合调委会常务工作班子,运用《工作规则》所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可迅速召集或指派双方的成员单位负责人(即纠纷涉及到的村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等),召开办公会议或现场办公,必要时吸收相关人员参加,及时研究调处的方案和措施,联合调处矛盾纠纷。如2000年6月,我县固城镇九龙村乡村医生侯生明在给狸桥镇祖家村高红美行医过程中,高不幸死亡而产生的重大医疗纠纷,联合调委会主任---狸桥镇政法副镇长,当即召集双方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卫生部门及相关村等成员单位领导进行现场办公,及时商定调处方案和措施,使这一重大纠纷及时得到了较好处理,从而避免了一起群众性的跨界闹丧械斗事件。由于我县的联防联调组织调处矛盾纠纷迅速,被当地群众誉为化解纠纷的“110”。

联防联调工作开展以来,得到xx宣城地区和南京市两地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宣州地区电视台曾专题报道;也得到两地人民群众的高度称赞。其成效有以下几方面:

1、各类纠纷得到及时调处,钝化了矛盾。由于各联合调委会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使我县边界地区特别是与xx省交界地区矛盾纠纷明显减少,纠纷调处成功率明显提高。联合调委会成立以来,矛盾纠纷调处率逐年提高,达到现在的99%以上。如以往苏皖定埠两镇民间在春节期间有一个《降福会》“菩萨”出会的旧俗活动,每次出“菩萨”参加的人数少则数千,多则数万,该活动带有浓厚的封建迷信色彩,给当地百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时常引起群体性械斗,影响极坏。1999年春节前,《降福会》部分会首,暗地在以定埠为中心的高淳、郎溪、溧阳三市县交界处准备再次组织出“菩萨”活动。定埠两镇联合调委会及早发现苗头,双方及时开展了排查,并互通信息,经联合调解组织及时协调各有关成员单位配合,采取果断措施,经一个多星期的说服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宣传并配合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制止了活动的进行,从此以后,出“菩萨”活动再也没有搞过,该项工作受到了双方县委、县政府的充分肯定。

2、久拖不决的重大疑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增进了感情。联合调委会成立以来,加强了边界地区的沟通了解,加深了感情,使一些久拖不决的疑难纠纷得到了化解。如:岔冲水库是我县固城镇与宣州市狸桥镇抗旱防汛的“矛盾库”,每年防汛抗旱期间,为泄洪争水经常引起群众性械斗,联防联调组织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多次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均衡泄洪和抗旱用水的协议,从而解决了四十多年来久拖不决的矛盾。有效地调和了两地干群关系,增进了感情。

3、联防联调组织的的威望得到提高,减少了上访。以前,省际间的一些矛盾纠纷由于双边处于隔离状态,常因一些小事就闹到乡镇党委政府,稍大一点的事闹到地(市)省,甚至告到中央。在联防联调组织成立后,大量的边界矛盾纠纷有了调处的组织和机制,不仅缓解了矛盾纠纷,而且减轻了地方党委政府的压力,现在边邻地区因发生矛盾纠纷,找领导、围政府、集体上访的现象被联防联调组织化解了。

4、为繁荣边界地区经济作出了贡献,促进了发展。由于联防联调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为周边地区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了周边地区的经济繁荣。如:苏皖定埠两镇边界贸易越做越红火,第三产业发展迅速,使南北两镇已发展成为联成一体的具有一定规模的苏皖边界贸易集散地。又如:我县固城镇九龙村发展的150万平方尺的实用菌生产基地,通过示范推广,已成为边界地区农民致富的主要途径,成为远近闻名的“蘑菇区”。

总之,通过联防联调工作的开展,我县边界地区从矛盾纠纷的“是非地”变成了和睦相处的“联心地”,两地群众从“冤家”变成了“亲家”。

三、联防联调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县的联防联调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与目前形势发展的要求相比,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1、有的镇(村)领导重视程度不够。有的镇(村)领导不够重视,工作没有摆上应有位子,致使联防联调工作虽有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制度,但人员不到位,工作粗糙;往往遇到突发性跨界纠纷才想到联合调委会,造成很多小矛盾、小纠纷往往没有及时、妥善地去处理,激化成重大、疑难纠纷,有的甚至激化成刑事案件。这方面的案例很多,教训也很深刻。

2、联防联调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支持。联防联调工作是以双方诚信合作为基础的,按照工作规则,每年要开展多次活动,如联合排查梳理,联合调处跨界纠纷,召开年会等等,这些活动都需要一定的经费作保障。从现实情况来看,联合调委会没有专项经费。

3、联防联调组织少,人员素质不高,工作不平衡。一是现有的6个联合调委会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要求,真正的联防联调工作网络还没有建立起来。二是客观上由于联合调委会是一种松散联合型组织,调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年龄偏大,有的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致使各联合调委会的工作很不平衡。比较好的如固城—狸桥联合调委会,每年都开展活动,培训调解人员,调解机制灵活,效果明显,双边地区社会安定。相反,有的联合调委会虚有其名,遇到纠纷有的推诿,有的方法简单,致使矛盾激化。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今后的对策措施是:版权所有

1、提高认识,强化职能,把联防联调工作落到实处。为切实加强对联防联调工作的组织领导,我们将积极争取县委、县人大、县政府的支持。把这项工作列入推进依法治县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指导和协调,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使全县的联防联调工作走上健康发展之路。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10篇

内容提要: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是公民或行政区域的水资源权利受损,以及遭受水污染侵权损害时的重要救济手段。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存在的滞后性和不系统性的缺陷,造成了该机制处理水事纠纷的效果不容乐观。为了保障水事纠纷及时、高效的得到解决,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已刻不容缓。

引 言

水作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都离不开水资源。水资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国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发水事纠纷,甚至导致群体间和地区间的恶性冲突。根据《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551件,2007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358件。[1]上述仅是记录在案的经行政机关调处的水事纠纷的数量,实际发生的水事纠纷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这个数值。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水事纠纷,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就需要通过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来发挥作用。

一、水事纠纷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水事纠纷概述

水事纠纷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以及由水环境污染行为、水土工程活动所引发的一切与水事有关的各种矛盾冲突。[1]为了对水事纠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内容,即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以及水事纠纷的类型。(1)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我国《水法》对其调整的水资源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纠纷的“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讨的水事纠纷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水事纠纷发生的领域。因为水资源具有的属性不同,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也就不同。①从水具有的资源属性来讲,水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领域,会发生因用水、防洪、水质、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发的纠纷。②从水作为污染媒介属性来讲,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体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领域,会发生因水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3)水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水事纠纷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把水事纠纷分为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和跨界水事纠纷。①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单位之间或者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产生原因简单、纠纷主体明确且影响较小。②跨界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间,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权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产生的规模较大、原因复杂且影响较为严重的纠纷。

(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水事纠纷解决方法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主要包括诉讼和ADR两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1)诉讼方式。诉讼方式主要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3]诉讼方式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可以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诉讼方式仅指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ADR方式。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的解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2]是指“各种各样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一词,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决的替代。”作为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补充,ADR也被广泛的运用于水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ADR并不是对传统的诉讼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与诉讼模式相并存的纠纷解决模式。

当出现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一样,都是在当事环境利益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通过对社会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方式来实现矫正的环境正义。为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正义,有效的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协商、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方式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需要借助于国家审判权的发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方式而言,协商、人民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作为诉讼之外的,可供选择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

(一)诉讼

诉讼作为最基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水事纠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为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依据该条规定,所能提起水事纠纷的诉讼仅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包括跨界水事纠纷。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水事侵权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权、人身权和身体权),所以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受侵害权益的种类不同,而提起财产关系诉讼或人身关系诉讼。《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水事法律,对因水事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条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水污染侵权、水土流失损害等原因而产生的水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诉讼。

(二)协商

协商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后,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之上,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自古以来,中华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为贵”的精神,因此,协商被视为最基本纠纷解决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手段,运用其他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通常也要用到协商方式,因此,协商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等特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协商方式既可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又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1)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水法》第56条规定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2)跨界水事纠纷。《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协商方式既可以用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三)人民调解

水事纠纷人民调解主要是指,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当事人之间水事纠纷的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此外,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体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对较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行政调解

水事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某一水事纠纷,应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相关法律对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规定存在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中情况是,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定。第二种情况中的“处理”究竟是多种行政解决方式的集合,还是指某种具体的解决方式?这一疑问曾一度制约着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认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该答复把“处理”的性质届定为“调解”,自从该答复作出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解决水事纠纷的实践中,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五)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性质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水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若对水事纠纷行政裁决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前,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处理”被视为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对特定水事纠纷具有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权限的依据,行政裁决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中运用比较广泛。在该答复作出以后,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条款,但是在水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还是会用到裁决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六)行政仲裁

水事纠纷行政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签定的协议,由仲裁机构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水事纠纷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具有行政仲裁权的,因为在当时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仲裁权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自从《仲裁法》的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统一的仲裁制度,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此条可以看出,《仲裁法》彻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从该法生效以后,民间仲裁机构已经取代了行政仲裁机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的作用。目前,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找不到通过行政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依据。

(七)民间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确立了民间仲裁机构作为惟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3条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仲裁法》的颁布为通过民间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民间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但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间仲裁的方式解决的。[6]水事纠纷属于环境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间仲裁来解决。水事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利益损害两大方面的内容。因财产权益受损而产生的水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属于仲裁的范畴。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否仲裁呢?仲裁当然不能去认定侵权责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但是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该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裁决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由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民间仲裁方式也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能通过该方式得以解决。

三、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方式和ADR方式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多元化的机制。但由于该机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实践中通过该机制解决水事纠纷的数量及效果不容乐观。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着下述五方面问题:

(一)诉讼方式受案范围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决水事纠纷时,ADR模式和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不仅都可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还可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目前,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水事纠纷解决的重点领域。主要是因为跨界水事纠纷的数量庞大,而且产生原因复杂和影响范围广,在很大程度上会侵犯一定区域的环境公益,如果该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现有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能通过ADR方式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却存在着系统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强等缺点,不能保障每个具体的跨界水事纠纷案件都得到适当的解决。为了使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到有及时、合理和有效的解决,应当存在一套与ADR模式相配合的诉讼模式,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可以给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济选择权。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水事纠纷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还未赋予法院处理跨界水事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跨界水事纠纷还不能通过诉讼模式得以解决,严重制约着跨界水事纠纷的处理效果。

(二)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的优势

行政机关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可以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比如,当发生跨界水污染侵权纠纷,该污染侵权不仅侵犯了个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侵犯环境公益,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站在更宏观的角度去平衡两种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平衡。(2)及时、高效。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并以国家公权利为后盾,可以及时、高效的对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3)资源优势。解决水事纠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因我国水事纠纷处理机构附属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环境管理权,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他们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翔实的不可多得的资料,便于准确、及时的解决水事纠纷。[7]我国曾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三种。随着《仲裁法》的颁布,行政仲裁退出解决水事纠纷的历史舞台。目前所运用的两种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却存在严重不足,下面将分别论述。(1)行政调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2)行政裁决存在的缺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现行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尤其在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回避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

(三)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及单一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水事纠纷法律规定上,还表现在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上。(1)从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水法规定了通过诉讼方式或者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其规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条规定, 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的方法有三种,即协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从跨界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跨界水事纠纷的主要通过ADR方式解决,但规定也不尽一致。《水法》第56条规定, 解决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ADR方式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也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防汛条例》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方法仅一种,即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解决。[8]除了上述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规定单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条例》对于水事纠纷解决,仅规定了通过诉讼、协商等常见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没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决方式,使得运用法律规定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不协调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不协调性主要体现在,诉讼模式和ADR模式之间的不协调,以及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两个方面。(1)ADR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我国目前关于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关系的环境纠纷处理法,造成了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例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2)水事纠纷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由于水事纠纷ADR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性,会出现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案件,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以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之间的不协调性为例,在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时,目前出现了一种“重调解、轻裁决”的趋势。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缺少对行政裁决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缺乏对特定水事纠纷案件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受理水事纠纷以后,更倾向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往往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9] 由于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纠纷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纠纷解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的保障,致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实现最初的价值目标。如《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条规定当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纠纷区域只能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但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协商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如果纠纷区域未能达成协议,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提请行政裁决,上级政府在收到纠纷区域提交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裁决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10]由于缺乏对水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很难保障纠纷能在合理期限内,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当出现水事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一个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为了保障水事纠纷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

目前,诉讼方式仅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还不能解决跨界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主要通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尽管通过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调处相关区域水事纠纷的作用。“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3]相对于ADR处理方式而言,诉讼方式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法院会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使纠纷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合法的解决。本文认为,为了充分发挥ADR模式和诉讼模式各自的优势,保障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当构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诉讼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纠纷解决模式。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跨界水事纠纷案件,以此来统一诉讼模式和ADR模式的处理水事纠纷的范围,使诉讼方式像ADR模式那样,既可以解决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案件,也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只有当法院对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环境利益受害区域才能从ADR模式或诉讼模式中选择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失衡环境权益的救济。

(二)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实践中运用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理方式的优势,本文提出如下两方面的建议:(1)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只是一种民间性行为,调解结果往往没有强制力。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在调解协议作出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只能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法院收到诉状后,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有没有违法或显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或通过其它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2)扩大环境行政裁决的适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本文建议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去明确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等,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改变“重调解、轻裁决”的现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

(三)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样性

为了解决《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不一致性,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上述关于水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时,建议对纠纷解决条款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修改。当修改相关纠纷处理条款时,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则,针对某一类型水事纠纷,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式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什么在列举规定之后,还要结合概括性规定呢?因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在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新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只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达到与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性

为了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的两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提出建议。(1)对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为了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仅要协调好水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好ADR模式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协调性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协商方式和人民调解方式。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人民调解方式达成合意后,因该合意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如果当事人一旦反悔,该协议即归于无效,为了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去选择诉讼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必将造成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这种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和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11]另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或者人民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或者将该协议向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对解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再进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对而言,由于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程序性法律规定的严重缺失,造成了通过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操作性较差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为了加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对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适用条件、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进行规定。

结 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当公民及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益受损,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时的重要救济途径,对公民或区域失衡环境利益的救济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有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效果较差。目前,应当依据我国水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和创新,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水利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EB/OL].mwr.gov.cn/xygb/sltjgb/index.aspx.[2008-7-19]

[1] 王权典,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09.

[2] 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mmon to all ADR procedures are the word alternate. Each ADR 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 adjudication[EB/OL]. 美国法律信息网,[2008-5-20].resources.lawinfo.com/en/Legal-FAQs/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New-Mexico/what-is-adr.html.

[4]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8.

[5] 吴勇.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行政仲裁的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2005(4):160.

[6] 王灿发.中国环境纠纷及其处理的初步探究.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13.

[7] 李铮.中日公害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之比较.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9.

[8] 丁渠.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水利发展研究,2007(3):19.

[9] 张建伟.试论环境行政裁决.[J].河南社会科学,2004(9).16.

[10] 李海明.谈跨界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处理.[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6(3):69.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11篇

一、当前我州矛盾纠纷的现状和特点

近两年来,全州调处各种矛盾纠纷22039件,调处成功21492件,防止民转刑776件,防止群体性械斗112件,防止群体性上访182件,挽回和避免经济损失20__多万元。我州矛盾纠纷主要呈现出以下新的特点和趋势:

一是矛盾纠纷性质的多样化、复杂化。因征地拆迁、库区移民、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和党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群体性、复杂性纠纷不断发生,矛盾纠纷牵涉面广、参与人多、调处难度大。参与纠纷的不仅有农民、离退休干部、个体户,还有党员、转业军人等,少数地方还出现了上访“专业户”,许多群体性纠纷是经济利益与政治待遇相互交织、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相互渗透,有些还是跨行业、跨地区的,牵一发而动全身,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二是矛盾纠纷参与人数的规模化。社会生活中的家庭婚姻、继承、赡养、扶养纠纷;生产经营中的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经济生活中的债务、赔偿纠纷,以及近年来封建宗族活动引发的坟山纠纷等层出不穷。在接边地区,工矿与农村之间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矛盾纠纷也不断发生。不仅纠纷的类型明显增多,而且发生数量也居高不下,集体上访的批次和人数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三是矛盾纠纷呈现组织化。在事前和事中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周密的行动计划。有的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有的组织者用金钱或物质拉拢刺激群众,有的组织者聘请律师,寻求媒体支持,这类有组织的群体性纠纷影响大、难处理。

四是纠纷当事人行为偏激化。主要表现在有的是直接利益的损害,导致激化;有的是因纠纷矛盾久调未决,导致激化;也有突发性的,为一两句话争吵而导致激化,造成人身财产巨大损失。

二、当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一是没有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科学有序的运行机制,还没有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二是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无专业化队伍。在全州撤并乡镇前,共建司法所224个,实有工作人员216名,列编所223个,上级审批行政编239人。但乡镇(街道)一级调解人员不能做到专职专用,各自忙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和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使得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无专人管、专人抓。三是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无专项经费。这在农村的村、组一级显得尤为突出。四是认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是司法行政部门的事,没有形成联动,往往使得一些排查出来的土地承包、山林、边界、劳资、征地、搬迁补偿等政策性、法律性较强的矛盾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调处。

(二)相关职能部门作为不够。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归经管部门调处,山林纠纷归林业部门调处,土地纠纷归国土部门调处,边界纠纷归民政部门调处,劳资纠纷归劳动部门调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归经贸部门调处。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职能部门基本没有参于对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

(三)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及时。乡镇(街道)、村、组主动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基本上没有,一般都是由县、(市)统一安排部署后,乡镇(街道)、村、组才组织力量集中进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这样的排查调处方式,对矛盾纠纷的发生起不到预防遏制作用,也不能及时有效的对所发生的矛盾纠纷进行排查调处。

(四)现有的调解队伍法律政策水平低。目前我州乡、村两级调解队伍,由于未受过正规的业务培训和法律、政策培训,普遍业务素质差,法律、政策水平不高。全州现有人民调解员15126人,其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近6000人,占调解员总数的40。由于文化水平低,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很多不规范、不合格,在20__年全州调解协议书质量抽查评比活动中,发现不合格、不规范的协议书达30。

三、加强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目前,因矛盾纠纷激化引发的群体性械斗、群体性上访和民转刑案件,严重地影响我州社会稳定和新农村建设,针对新时期矛盾纠纷出现的新特点,必须建立健全遏制和预防矛盾纠纷发生的有效机制,构建排查调处网络,营造“大排查、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全力推进新农村建设。

(一)健全责任机制。要紧紧围绕新农村建设的目标任务,真正落实“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执行、落实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两个责任制”,解决好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注意掌握社情民意,认真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在调解过程中,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矛盾纠纷发生地的责任,并相应明确各单位“一把手”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乡(镇)调委会对全乡(镇)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负责,村(居)调委会对本村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负责,同时建立乡(镇)、村及政法各部门责任制度,完善调委会主任、副主任及调解人员的责任制度。

(二)健全联动机制。要在各县(市)、乡(镇)、村(居)全面建立调解委员会,同时在村民小组成立调解小组,每10户村民推举一名村民任调解员或信息员。为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可在县一级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小组。在县、乡(镇)直机关也相应建立调解委员会,同时在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县与乡、乡与村之间,建立上下贯通、纵横交织的调解联动网络。特别是在乡镇一级要健全完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明确综治、派出所、法庭、国土、林业、民政、计生、妇联、团委等部门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责任。(三)健全层级管理机制。即由乡镇调委会负责调处乡镇重大疑难和村调委会久拖不决的纠纷,村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较大的纠纷,调解小组负责调处本小组内的一般性纠纷,十户调解员或信息员提供信息,并调处简易纠纷,从而形成全方位的点、线、面三级防范调解机制度。

(四)健全运作机制。一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实行每月组织村调委会主任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二是建立预防机制。坚持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建立信息、排查、回访等预防机制,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化解,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预防。同时,可以开展联片调解,即组织法院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在群众家门口现场办案,依法调解,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发挥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起到预防作用。三是实行包案调处机制。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每个调委会和调解员身上,做到“四定”、“三包”,即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处、包跟踪、包反馈。四是建立报告制度。各级调解组织要将本部门本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纠纷特点、动向和规律每月向上一级调解组织报告一次,把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主动权。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12篇

内容提要: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是公民或行政区域的水资源权利受损,以及遭受水污染侵权损害时的重要救济手段。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存在的滞后性和不系统性的缺陷,造成了该机制处理水事纠纷的效果不容乐观。为了保障水事纠纷及时、高效的得到解决,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已刻不容缓。

引言

水作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都离不开水资源。水资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国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发水事纠纷,甚至导致群体间和地区间的恶性冲突。根据《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551件,2007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358件。[1]上述仅是记录在案的经行政机关调处的水事纠纷的数量,实际发生的水事纠纷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这个数值。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水事纠纷,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就需要通过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来发挥作用。

一、水事纠纷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水事纠纷概述

水事纠纷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以及由水环境污染行为、水土工程活动所引发的一切与水事有关的各种矛盾冲突。[1]为了对水事纠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内容,即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以及水事纠纷的类型。(1)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我国《水法》对其调整的水资源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纠纷的“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讨的水事纠纷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水事纠纷发生的领域。因为水资源具有的属性不同,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也就不同。①从水具有的资源属性来讲,水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领域,会发生因用水、防洪、水质、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发的纠纷。②从水作为污染媒介属性来讲,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体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领域,会发生因水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3)水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水事纠纷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把水事纠纷分为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和跨界水事纠纷。①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单位之间或者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产生原因简单、纠纷主体明确且影响较小。②跨界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间,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权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产生的规模较大、原因复杂且影响较为严重的纠纷。

(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水事纠纷解决方法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主要包括诉讼和ADR两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1)诉讼方式。诉讼方式主要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3]诉讼方式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可以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诉讼方式仅指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ADR方式。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的解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2]是指“各种各样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一词,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决的替代。”作为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补充,ADR也被广泛的运用于水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ADR并不是对传统的诉讼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与诉讼模式相并存的纠纷解决模式。

当出现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一样,都是在当事环境利益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通过对社会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方式来实现矫正的环境正义。为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正义,有效的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协商、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方式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需要借助于国家审判权的发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方式而言,协商、人民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作为诉讼之外的,可供选择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

(一)诉讼

诉讼作为最基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水事纠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为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依据该条规定,所能提起水事纠纷的诉讼仅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包括跨界水事纠纷。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水事侵权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权、人身权和身体权),所以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受侵害权益的种类不同,而提起财产关系诉讼或人身关系诉讼。《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水事法律,对因水事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条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水污染侵权、水土流失损害等原因而产生的水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诉讼。

(二)协商

协商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后,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之上,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自古以来,中华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为贵”的精神,因此,协商被视为最基本纠纷解决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手段,运用其他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通常也要用到协商方式,因此,协商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等特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协商方式既可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又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1)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水法》第56条规定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2)跨界水事纠纷。《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协商方式既可以用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三)人民调解

水事纠纷人民调解主要是指,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当事人之间水事纠纷的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此外,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体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对较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行政调解

水事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某一水事纠纷,应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相关法律对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规定存在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中情况是,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定。第二种情况中的“处理”究竟是多种行政解决方式的集合,还是指某种具体的解决方式?这一疑问曾一度制约着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认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该答复把“处理”的性质届定为“调解”,自从该答复作出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解决水事纠纷的实践中,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五)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性质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水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若对水事纠纷行政裁决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前,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处理”被视为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对特定水事纠纷具有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权限的依据,行政裁决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中运用比较广泛。在该答复作出以后,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条款,但是在水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还是会用到裁决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六)行政仲裁

水事纠纷行政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签定的协议,由仲裁机构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水事纠纷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具有行政仲裁权的,因为在当时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仲裁权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自从《仲裁法》的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统一的仲裁制度,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此条可以看出,《仲裁法》彻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从该法生效以后,民间仲裁机构已经取代了行政仲裁机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的作用。目前,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找不到通过行政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依据。

(七)民间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确立了民间仲裁机构作为惟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3条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仲裁法》的颁布为通过民间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民间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但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间仲裁的方式解决的。[6]水事纠纷属于环境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间仲裁来解决。水事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利益损害两大方面的内容。因财产权益受损而产生的水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属于仲裁的范畴。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否仲裁呢?仲裁当然不能去认定侵权责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但是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该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裁决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由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民间仲裁方式也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能通过该方式得以解决。

三、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方式和ADR方式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多元化的机制。但由于该机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实践中通过该机制解决水事纠纷的数量及效果不容乐观。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着下述五方面问题:

(一)诉讼方式受案范围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决水事纠纷时,ADR模式和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不仅都可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还可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目前,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水事纠纷解决的重点领域。主要是因为跨界水事纠纷的数量庞大,而且产生原因复杂和影响范围广,在很大程度上会侵犯一定区域的环境公益,如果该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现有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能通过ADR方式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却存在着系统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强等缺点,不能保障每个具体的跨界水事纠纷案件都得到适当的解决。为了使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到有及时、合理和有效的解决,应当存在一套与ADR模式相配合的诉讼模式,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可以给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济选择权。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水事纠纷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还未赋予法院处理跨界水事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跨界水事纠纷还不能通过诉讼模式得以解决,严重制约着跨界水事纠纷的处理效果。

(二)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的优势

行政机关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可以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比如,当发生跨界水污染侵权纠纷,该污染侵权不仅侵犯了个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侵犯环境公益,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站在更宏观的角度去平衡两种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平衡。(2)及时、高效。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并以国家公权利为后盾,可以及时、高效的对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3)资源优势。解决水事纠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因我国水事纠纷处理机构附属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环境管理权,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他们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翔实的不可多得的资料,便于准确、及时的解决水事纠纷。[7]我国曾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三种。随着《仲裁法》的颁布,行政仲裁退出解决水事纠纷的历史舞台。目前所运用的两种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却存在严重不足,下面将分别论述。(1)行政调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2)行政裁决存在的缺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现行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尤其在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回避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

(三)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及单一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水事纠纷法律规定上,还表现在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上。(1)从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水法规定了通过诉讼方式或者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其规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的方法有三种,即协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解决或向人民法院。(2)从跨界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跨界水事纠纷的主要通过ADR方式解决,但规定也不尽一致。《水法》第5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ADR方式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也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防汛条例》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方法仅一种,即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解决。[8]除了上述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规定单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条例》对于水事纠纷解决,仅规定了通过诉讼、协商等常见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没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决方式,使得运用法律规定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不协调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不协调性主要体现在,诉讼模式和ADR模式之间的不协调,以及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两个方面。(1)ADR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我国目前关于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关系的环境纠纷处理法,造成了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例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2)水事纠纷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由于水事纠纷ADR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性,会出现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案件,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以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之间的不协调性为例,在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时,目前出现了一种“重调解、轻裁决”的趋势。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缺少对行政裁决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缺乏对特定水事纠纷案件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受理水事纠纷以后,更倾向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往往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9]由于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纠纷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纠纷解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的保障,致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实现最初的价值目标。如《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条规定当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纠纷区域只能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但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协商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如果纠纷区域未能达成协议,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提请行政裁决,上级政府在收到纠纷区域提交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裁决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10]由于缺乏对水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很难保障纠纷能在合理期限内,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当出现水事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一个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为了保障水事纠纷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

目前,诉讼方式仅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还不能解决跨界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主要通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尽管通过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调处相关区域水事纠纷的作用。“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3]相对于ADR处理方式而言,诉讼方式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法院会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使纠纷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合法的解决。本文认为,为了充分发挥ADR模式和诉讼模式各自的优势,保障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当构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诉讼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纠纷解决模式。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跨界水事纠纷案件,以此来统一诉讼模式和ADR模式的处理水事纠纷的范围,使诉讼方式像ADR模式那样,既可以解决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案件,也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只有当法院对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环境利益受害区域才能从ADR模式或诉讼模式中选择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失衡环境权益的救济。

(二)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实践中运用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理方式的优势,本文提出如下两方面的建议:(1)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只是一种民间,调解结果往往没有强制力。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在调解协议作出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只能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法院收到诉状后,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有没有违法或显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或通过其它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2)扩大环境行政裁决的适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本文建议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去明确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等,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改变“重调解、轻裁决”的现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

(三)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样性

为了解决《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不一致性,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上述关于水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时,建议对纠纷解决条款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修改。当修改相关纠纷处理条款时,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则,针对某一类型水事纠纷,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式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什么在列举规定之后,还要结合概括性规定呢?因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在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新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只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达到与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性

为了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的两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提出建议。(1)对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为了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仅要协调好水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好ADR模式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协调性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协商方式和人民调解方式。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人民调解方式达成合意后,因该合意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如果当事人一旦反悔,该协议即归于无效,为了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去选择诉讼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必将造成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这种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和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向法院提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11]另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或者人民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或者将该协议向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对解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再进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对而言,由于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程序性法律规定的严重缺失,造成了通过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操作性较差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为了加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对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适用条件、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进行规定。

结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当公民及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益受损,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时的重要救济途径,对公民或区域失衡环境利益的救济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有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效果较差。目前,应当依据我国水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和创新,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水利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EB/OL].

[1]王权典,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09.

[2]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AlternateDisputeResolutions(ADR)montoallADRproceduresarethewordalternate.EachADRprocedureisanalternativetocourtadjudication[EB/OL].美国法律信息网,[2008-5-20].

[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8.

[5]吴勇.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行政仲裁的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2005(4):160.

[6]王灿发.中国环境纠纷及其处理的初步探究.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13.

[7]李铮.中日公害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之比较.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9.

[8]丁渠.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水利发展研究,2007(3):19.

[9]张建伟.试论环境行政裁决.[J].河南社会科学,2004(9).16.

[10]李海明.谈跨界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处理.[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6(3):69.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13篇

自国务院公布《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来,广东自贸区建设已有一年。成立以来,广东自贸区大力推动金融创新,发展金融业态。截至2016年3月,广东自贸区内集聚了各类金融机构和创新型金融企业42844家,金融创新创下全国多个第一。①金融企业的集聚和金融业态的迅速发展,意味着广东自贸区内的营商环境在不断提升,因此吸引了众多国内外投资者“安家落户”。在看到业绩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随着金融企业的增多,金融创新活动日益增多,金融纠纷也随之增加,金融风险集聚效应更加明显。这都对自贸区营商环境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应当积极面对。

一、营商环境是衡量自贸区建设的重要指标

建立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是我国深化改革的目标之一,也是我国自贸区建设的目的之一。营商环境的改善,将极大地提升市场效率,降低企业成本。正如世界银行高级副行长兼首席经济学家考什克?巴苏所指出的:一个经济体的成败取决于多种变数,其中往往被忽视的是那些方便企业和营商的具体细节。我指的是那些决定开办企业的难易度、执行合同的速度与效率、贸易所需要的文件等等的法规。在这些法规上做出改善实际上是没有成本的,但却能对促进增长与发展起到变革性的作用②。

目前,对营商环境评价标准最为系统、全面的是世界银行每年公布一次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③。按照世界银行的分析,营商环境通常包括开办和注销企业的流程和法律、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行政许可,等等。除了较为宏观的经济政策,细节性的法律条文虽然在平时看来对市场或GDP而言影响力有限,但是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治运行顺畅,那么经济的运行就会顺利。否则,就会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并且导致宏观经济政策的作用大打折扣。因而,法治化是建设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也是改善营商环境的基本价值所在。

二、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意义重大

广东自贸区由广州南沙、深圳前海和珠海横琴三个片区组成,按照建设方案,三个片区的定位各有侧重:南沙侧重于为先进制造业配套的服务型金融,前海侧重于资本开放型金融,而横琴侧重于为国内或跨国商品贸易提供贯彻贸易活动整个价值链的全面金融服务④。尽管广东自贸区的三个片区的金融服务功能定位不同,但归根结底都是要建立起高效率的现代金融服务业,而这本身也是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内容。建立现代金融服务业,相应地有必要配套建设高效、便捷、公正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这既是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的应有之义,也是自贸区建设现代金融服务业的重要保障。

1.普通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完全适应和满足自贸区金融创新的需要。自贸区建设奉行商事自由原则,通过设立“负面清单”来规范区内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允许区内的企业以相对更自由地模式运营。对于金融业而言,企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种类更具有创新性,金融创新会更活跃,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这些具有高度创新性的金融产品和业务必然专业性和复杂性更强,由此产生的金融纠纷也更为复杂,对纠纷解决的专业性要求更强,有必要建立更贴合自贸区金融创新实际需求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2.多元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提升自贸区的商事效率。自贸区营商环境更强调效率,故而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特别注重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率问题。一般而言,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历时最长,并非最优方式。尽管无论何时诉讼都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底线,但是能够以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的形式更有效率地解决金融纠纷,无疑是更契合自贸区建设的初衷。

3.建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要求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要与世界接轨。国际上,由于强调效率和保密,商事纠纷的解决更多地以非诉讼的方式。例如,香港地区对金融纠纷采取先调解、后仲裁的程序。由于诉讼的结果要为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认可,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国际司法合作程序,难度较大、效率不高。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多地体现出纠纷主体间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合意”,其结果也容易得到参与调解的各方认可。

三、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自贸区建设工作起步较晚,建设之初不少工作一片空白,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有限,存在的挑战与困难都不可低估,在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亦然。

1.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供给不足。相比较国内其他自贸区,广东自贸区有其特殊的区位优势和发展定位,但在营商环境方面仍然有所不足。例如,在世界银行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执行合同”⑤是其中一个主要指标。目前,虽然广州在中国众多城市的“执行合同”指标中名列第一。但另一个指标――“司法质量指数”⑥中,广州远远不及上海、北京。通过两个指标的对比可以发现,“执行合同”指标排名第一意味着广州的法院系统在合同诉讼方面的效率是最高的,那么广州在“司法质量指数”指标中落后原因很可能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的不足。

2.配套法制创新不足。广东自贸区成立以来,主要的法律依据仅有广东省政府颁布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配套文件不足导致许多新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约束。在金融纠纷解决领域,诉讼和仲裁方面并没有针对自贸区出台特别的规定;行业协会主导的调解方面,广东自贸区三个片区所在的行业协会出台了有关自贸区的规定,但一来法律层级较低,二来内容多是宣示性的,可操作性不强;在由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和由企业受理投诉方面,也没有针对自贸区的特别规定。

3.与国际接轨不足。自贸区要建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各项制度都应与国际对接。事实上,目前我国自贸区内的法律制度并与国际法尚未对接,面临非常现实而困难挑战⑦。众所周知,美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由于国内法律制度已经和高标准国际贸易与投资规则一致,其设立的自由贸易区的区内、区外在服务贸易、投融资制度等方面基本不存在法律冲突。作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对接的试验区,广东自贸区尽管定位于粤港澳经济一体化示范区,但是在法律上仍难以完成对接。例如,香港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如果能引进其作为广东自贸区的金融纠纷调解的组织,无疑能增进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的专业性和公信度,为自贸区金融纠纷的便利解决提供一个高效率的渠道。但是受限于《仲裁法》以及自贸区尚未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引进境外金融纠纷解决机构仍处在理论讨论的层面。

四、广东自贸区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议

未来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既要结合广东自贸区的区位特点和优势,又要从国情出发,充分考量国家对广东自贸区建设的要求和标准,发挥自贸区“先行先试”的作用,做到各方面协同发展。

1.做好顶层制度设计,明确自贸区内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定位

对于自贸区的金融争端解决机制建设,应首先确定正确的价值追求和其内涵,以此为指导指定各阶段的机制建设⑧。时间是金融行业的重要价值尺度,自贸区更是追求时间上的高效率。自贸区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不仅要维护公平,更要追求高效。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必须作出清晰地定位,不能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搞成面面俱到的金融纠纷解决工具,而是能使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各自所侧重的领域内发挥效用即可。

此外,自贸区建设的主管机关应当意识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提升自贸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性,在制定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来自贸区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需求,留足政策空间,做好顶层设计。

2.充分利用好自贸区的试验权限,尽快出台实施配套制度

作为国家第二批建设的自贸区,广东自贸区需要加快配套制度建设,通过建章立制使得自贸区内的金融纠纷解决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因此,有必要依据自贸区的特色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例如,尽快构建广东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由具有成熟经验的机构来主导该中心的日常运作,并且对积极接受调解的企业给予一定的通关、税收、投融资等方面的优惠。在仲裁方面,一是要给予自贸区内的企业更大的自主选择仲裁权利,二是要积极发展网上仲裁、简易速裁、临时仲裁等新的仲裁形式和方式,使得企业参加仲裁更加便利。在诉讼方面,要注意自贸区内企业多是进行跨国(地区)的贸易,涉外经济纠纷较多,多配备涉外经济案件的审判人员,配备翻译等司法辅助人员,做好司法配套工作。

3.与国际接轨,大力发展替代性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由于自贸区更注重效率,所以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相对而言更适应自贸区建设的需要。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过程中要注意与自贸区同步,与国际接轨。一是要主动遵循国际商事规则,尊重国际商事惯例,在调解和仲裁中适当借鉴和引用国际条约。例如,我国已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那么要争取做到我国仲裁机关和加入该公约的外国仲裁机构之间裁决能互通互认;二是要充分践行自由贸易之真谛,尊重企业自治,由纠纷双方自行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三是探索建立专业化的商事调解机构,将调解与仲裁、诉讼联动合作,增强调解的威信度和公信力,以最便捷地方式为企业解决纠纷。

注释:

①广东自贸区金融改革创新创下多个全国第一广东自贸区一年新增金融类企业2.5万家[EB/OL].南方网.http://economy.southcn.com/e/2016-04/22/content_146422384.htm.

②世界银行《2015年营商环境报告》[eb/ol].中金在线.http://news.cnfol.com/guoneicaijing/20141212/19681552.shtml.

③世界银行于2003年开始每年公布一次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这份报告在起初仅包括5项指标和133个经济体。2016年,这项报告已经涵盖11项指标和189个经济体。其中,纳入评比的10项指标包括:开办企业、办理许可、得到电力、财产注册、获得贷款、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履行和办理破产。另外报告也关注劳动力市场法规这一项指标,但并不纳入衡量的体系当中。

④林江.广东自贸区如何推动特色金融的创新和发展[J].金融经济,2015,17:14-16.

⑤“执行合同”指标,针对的是合同执行的效率。这一指标主要通过追踪一起支付争议案件,收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到最终获得赔付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和步骤,以此来衡量不同地区的营商环境。

⑥司法程序质量指数衡量的是每个经济体是否在其司法体系的四个领域中采取了一系列的良好实践:法院结构和诉讼程序、案件管理、法院自动化和替代性纠纷解决。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欧盟;电子商务;网上调解;在线仲裁;协助谈判;自动协商;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5.14;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3)06-0153-04

一、在线纠纷解决的兴起——网上也能打官司

网络购物与电子商务对于大家来讲已经不再陌生,而随之所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1]因为网络购物者给予“差评”而引来无数次的号称“打死你”的骚扰电话;因为“差评”而招来店主要求恢复名誉权的案件也已不再新鲜。对于这些因为网络购物和或起因于电子商务的纠纷如何解决呢?很显然,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能满足新时代的要求。于是,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而构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就变得非常必要。这样,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就应运而生了。[2]

与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ADR)模式相类似,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是调解和仲裁,而调解是ODR中使用最多、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如果调解不成,可以进行仲裁,由于仲裁员的选定是由当事人进行的。所以,仲裁员在一定意义上就可以被视为双方当事人的人,仲裁裁决也就等同于人代表双方当事人而订立的一种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有履行的义务。如果败诉方拒不履行,那么,胜诉方可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也就是说,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3]在欧盟,替代性纠纷解决主要在那些具有跨境因素的劳资纠纷、家庭纠纷和商业纠纷上适用。在双方协商下成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不遵循管辖权规则或者国家的法律,这就消除了法律在不同司法管辖区适用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跨境障碍。这是它适合欧盟国家在线纠纷解决的优势之一,体现了法的适应性。而为了进一步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当替代性纠纷解决体系被信息通信技术补充时,就出现了在线纠纷解决,[4]即在线纠纷解决的出现是时展的产物,是大势所趋。

二、欧盟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要举措

(一)自动协商

在在线纠纷解决中,仲裁员或者调解员不参与争议的解决,有关争议往往通过计算机程序而自动地得以处理。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对另一方不公开一方的报价或者请求。有些网站如和等都采用这种方式。如一项争议发生后,在网上,首先,由投诉方进入程序,输入自己的要求和被告的有关信息。系统处理投诉方的信息后会向被诉方自动发出一封电子邮件。被诉方收到邮件后,如果认为自己负有给付或赔偿的责任,就可以进入同样的系统,做出自己愿意偿付的回应,双方的交涉程序就得以启动。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被诉的报价高于投诉方,那么,将按照投诉方的请求来解决纠纷;整个交涉的过程被限制在60天内,如果纠纷在60天内还不能得以解决的话,那么,系统允许用户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到离线仲裁调解机构。[5]用户甚至可以把传统的电话、传真,把离线状态下ADR的服务也都运用到网络环境下,从而营造一个虚拟的协商环境。

这种方式不需要严格追究双方的责任,而能够简便地达成协议。此外,当事人交流起来比较轻松,而且也可能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所以,自动协商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一种非常经济与实惠的模式。目前,主要的供应商是网络解决(Cybersettle)。从1998年以来,它已经在线解决了超过200 000起纠纷,价值超过了16亿美元,其中它解决的最大一笔纠纷额高达1 250万美元。[6]这充分说明,在线纠纷解决在电子商务纠纷解决中是非常有价值的,它在实践中对于纠纷的解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网络解决本身也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因为事实上,重复性用户可以合计出价历史记录和结果来欺骗消费者,而这往往会导致实际上的不公。

(二)协助谈判:网上调解与和解

调解员通常鼓励各方达成友好的协议。调解与和解相似,它近似于法官的裁判。其中,调解方往往会采取教育、说服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员提出调解方案后,就会千方百计地努力说服当事人双方接受他提出的方案。而调解的效力最终还是离不开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网上调解与和解的主要优势是它们具有灵活性、简便性并利于消费者。它的特点在于,在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有第三方介入。[7]目前,由SquareTrade所提供的在线纠纷解决服务已经被eBay和PayPal纠纷解决服务所接管。但是,这些服务仍然很少。而在线纠纷解决供应商SquareTrade运行了很多年,创建了推动在线纠纷解决进一步发展的模式。

由于同样的问题多次出现,所以,把纠纷分成不同的部分而一并处理是可能的。当买者或者卖者提出申诉时,索赔人需要填写一项索赔表格来确定纠纷类型,另一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而被通知有关进程,并被征询其是否愿意参加。因为这是惟一使买者得到救济,卖者得到肯定的反馈方式。所以,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热衷于参加。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解决办法达成一致,往往纠纷就能得以解决。相反,如果不能达成合意,当事人就可以通过网络协商。其中,SquareTrade很有效。因为它引进了鼓励当事人参与的激励措施;即双方当事人想要解决纠纷:买方想要得到救济,卖方想要获得肯定的反馈。同时,协议总是被SquareTrade保密而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8]

(三)在线仲裁

仲裁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仲裁员)做出一个决定的程序,它具有终局性,对于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通常可以选择仲裁员和准据法。因为这个程序以比诉讼更具有私人性和有效率,所以,它经常被用来解决企业间的纠纷。但是,实际上,因为担心仲裁会阻碍消费者执行它们程序上和法庭上实质性的权利,所以,欧盟法律和消费者群体习惯上不赞成仲裁裁决的使用。在线仲裁的主要难题之一是为了使在线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仲裁裁决有效,而使得修改纽约公约就变得非常有必要。即要确保消费者纠纷的在线仲裁裁决被执行,建立严格的法律标准是必须的。[9]

此外,除了上面提到的自动协商,网上调解与和解,以及在线仲裁之外,还有其他多种不同的在线纠纷解决方式。例如,可以把调解和仲裁结合起来,先调解后仲裁或者先仲裁后调解,调解与仲裁共存等。[10]中立第三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书面材料做出评估;通过监察员或者一些人自愿通过网络平台做出不具有约束力的判决。

三、在线纠纷解决的优势

在线纠纷解决在欧盟被广泛地推广,因为它借助于网络的便捷与调解而具有很多的优势。

(一)经济性、便捷性和灵活性

由于互联网开放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所以,通过ODR 解决纠纷,一天24小时都可以进行。而且,不管当事人身处哪个国家,也都可以利用ODR解决纠纷。这就省去了当事人旅途的费用,也使得他们免受奔波之苦。当事人只要一台电脑就可以解决纠纷。[11]纠纷解决可以通过调解、仲裁,也可以通过先调解后仲裁,解决起来非常灵活。

(二)利于人类社会的和谐和交往

通过ODR来解决纠纷,可以有效地减少面对面的冲突。这样,当事人往往不会太伤和气,从而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同时,人们不用担心由电子商务产生的纠纷因为跨越地域而不好解决,那么,大家会乐意进行电子商务活动。这有利于全球化商务活动的开展,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和谐。

(三)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当事人通过网上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有充分的交流机会,有利于当事人进行冷静的思考。而同时,通过在线纠纷解决,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输家。这样,执行起来也较容易,也就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四、在线纠纷解决有待完善的地方

尽管在线纠纷解决有节省时间和费用,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等优势。但是,它也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安全性和保密性

在网络上,当事人提交的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等可能会被复制并在网络上大肆传播,这样,就会影响企业的声誉。此外,网络黑客也会威胁到信息的安全。这就需要我们使用在线纠纷解决时,要加强防范。尤其是负责网络安全的部门要适时、适当地提供安全技术服务并强化网络安全管理,以充分保障信息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语言障碍和面对面联系的缺乏

由于电子商务往往跨越国界,这样,就会产生语言的障碍。此外,身体语言、面部表情对于交流也是很重要的。而在线纠纷解决在这方面多少会有些欠缺。这就给在线纠纷解决带来些许困难。当然,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视频技术逐步走进大众的生活,并日益得到人们的广泛使用。这样,有助于弥补面对面联系的缺乏。

(三)当事人对技术与法律问题的依赖

在线纠纷解决是通过电脑进行的,所以,当事人适用电脑的技术也会影响在线纠纷的顺利解决。此外,法律标准的缺乏也使得执行起来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在线纠纷解决也不能像诉讼一样,通过适用传票等方式强迫当事人参加到程序中来。它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于当事人自身的配合。也就是说,在线纠纷解决进行的好坏与当事人的密切配合的程度是息息相关的,它对当事人的依赖是有目共睹的。

五、欧盟在线纠纷解决的发展与完善

(一)欧盟在线纠纷解决的发展

首先,欧盟在促进在线纠纷解决上做出了很多的努力。如它的内部申诉程序是阻止商家对客户纠纷出现的通常方法。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直接的谈判是很重要的,很多纠纷都可以通过这种方法来解决。如消费纠纷协商解决机制调查显示,81%的消费者通过直接协商的方式解决了他们的纠纷。同时,1999年,盖恩的一项研究也发现,许多消费者在处理消费者纠纷时都没有第三方介入。

其次,欧盟实施了消费者申诉表、电子消费者纠纷解决项目(ECODIR)和欧洲消费者网络中心(ECC-Net)等项目,以求提振电子商务的发展。消费者申诉表是为帮助消费者和企业的申诉而设计的,它允许消费者自由地给那些中小企业在线提交申诉,能被翻译成11种语言。一旦企业参加到这个项目中,那么就要受到该行为准则的约束,严重违背将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在欧洲层面上,解决跨界消费者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在线纠纷解决项目是电子消费纠纷解决(ECODIR)。电子消费纠纷解决通过分等级的程序设计来解决小额纠纷,包括协商、调解和建议。它允许当事人自愿地、免费地提交他们的纠纷。电子消费纠纷解决作为一种全新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了大量的在线纠纷;欧洲消费网络中心(ECC-Net)是一个在欧洲范围内的网络,它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通知消费者在跨境交易中的权利和救济来提升消费者在欧洲市场的信心。该网络由欧洲委员会的健康和消费者保护理事会以及每一个国家的政府共同出资。它的第二个作用是给欧洲委员会关于消费者纠纷和协调被批准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和在线纠纷解决计划的运作提供反馈信息。

最后,在执行方面。目前,没有明确的关于法院如何推进在线协议的判例。为了避免司法执行,一些在线纠纷解决服务设计了有效的自我执行机制。例如,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分配机构(ICANN)要求域名登记员在判决公布的10天内执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此外,欧盟也采用“点名羞辱”的黑名单。“黑名单”的设立,使得劣质的产品无处藏身,同时也使得不进行诚信经营的经营者很难在电子商务中立足。这在客观上有利于在线纠纷解决的执行。而且,欧盟也加强了信息通信技术在在线纠纷解决中的使用。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它通过信息通信技术的适用,可以弥补当事人面对面交流的缺乏。

(二)欧盟在线纠纷的完善

首先,要提高认知度。如果消费者意识不到在线纠纷解决的重要性以及如何使用它。那么,在线纠纷解决就很难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所以,要使消费者更好地了解它,鼓励消费者使用它。也就是说,要提高在线纠纷解决的认知度。其次,要注意透明度和保密性的平衡。为了获得当事人在在线纠纷解决中的自信,也要增强透明度并给予消费者应有的知情权。在电子商务中,企业不想使它的错被公开,许多用户也都热衷于保持自己的隐私。因此,为了发展有效的体系,在透明度和保密性这两个基本方面保持平衡是必须的。再次,要加强公平性和正当程序建设。很多学者的研究表明,结果的公平性和程序的公平性对顾客的满意感影响很大。企业是电子交易中重复性的玩家,它往往比消费者有更多的信息选择权。基于此,必须提高公平性,尊重正当程序。

六、对我国发展在线纠纷解决的思考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发展是大势所趋。对此,我国要借鉴与吸收国外最新的研究成果。同时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致力于构建好我国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一)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发展的必要

在线纠纷解决在我国的发展刻不容缓。众所周知,女性在家庭消费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现在随着教育的普及,女性上网人数在逐年增多。随着女性上网人数的增加,电子商务的人数也在与日俱增。很多部门如金融系统、销售业等开始推行网上业务。诸如“淘宝网、亚马逊、京东商城”等电子商务网络交易额迅猛增加。这样,网络纠纷就难免发生。而网络纠纷即在线纠纷解决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进而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如果解决不好,就会产生信任危机,甚至会引起。例如,有的商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欺骗的不仅仅是一个消费者,而是一个消费者群体。这样,如果解决不好。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信任。

此外,伴随着网络的进步与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提供的内容、解决争议的类型,以及运作经费的来源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随着全球性电子商务市场的到来,中国要融入世界,要跟上时展的步伐。那么,就必须要发展电子商务。而这就需要有与电子商务发展相配套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否则,我们在电子商务中就会处于尴尬的境地。我们不可能愿意到国外打官司,国外也不会乐意把纠纷交给我国来解决。所以,只有发展在线纠纷解决,才能跟上世界的发展。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是一个系统而又相当复杂的工程,它涉及到多方面的内容。而对于国外的在线纠纷解决来讲,我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非常有限,它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我们不仅要加大在线纠纷解决的宣传,让大家知道并乐于接受。同时,我们也要努力制定出更好的、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法规。如为了促进我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有序而又健康的发展,我们可以制定相关的规范,对合法提供在线纠纷解决服务的网站给予资金支持等。

(二)我国发展在线纠纷解决的建议

在我国发展在线纠纷解决(ODR)必须要更新观念、扫除制度上的障碍,必须要努力与世界接轨。

1. 在我国发展在线纠纷解决(ODR),要更新观念。当前,我国公民和企业对在线纠纷解决(ODR)的了解甚少。在线纠纷解决为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提供一种高效而经济的救济渠道,从中,企业和消费者都可以受益。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经营者和消费者对ODR缺乏认识。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消费者除了需要了解商家的基本情况、商品的质量与有关信息,了解网络使用、网上支付信息以及网上商家拍卖机制等信息。同时,也要了解发生电子商务纠纷后,如何去解决纠纷。我们要认识到:我国要想和世界经济融入一体,就必须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运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2. 在我国发展在线纠纷解决(ODR),要建立有效的制度。在构建在线纠纷解决(ODR)上,我们可以把一些国际组织所制定的、有益于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规则作为基本原则。同时,可以借鉴欧盟等国家先进的经验和技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司法救济占据重要的地位,而ODR则更多地强调以个人和企业为主导。对此,我国也要在更新观念的同时,建立适应ODR发展的法律制度。此外,在电子商务中,要加强业界自律。同时,也要在电子商务中,加强诚信建设,从而构建良好的电子商务诚信监管机制。

3. 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在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ADR)主要有调解和仲裁,它们是运用很广泛的两种形式。而其中,最有可能与在线纠纷解决(ODR)接轨的是把网上仲裁和调解结合起来以解决电子商务纠纷。但是,我国立法上有一大缺陷,即只是规定了机构仲裁。而许多解决ODR的网络服务商并不能算作这里所说的机构。如果争议是通过我国非仲裁机构的网站而解决的,那么,裁决往往不能得到有力的执行。但是,根据《纽约公约》,外国的临时裁决在我国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这就很不利于我国的当事人。例如,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如果临时仲裁机构做出了中方败诉的裁决,而中方当事人不去自动执行此裁决。那么,外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向当事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法院应当依据公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相反,如果败诉的是外方,则他们可以根据我国的仲裁法,以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这对我国参加国际性的电子商务无疑是一大障碍。对此,可以在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中加入临时仲裁制度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满璐.电视购物要约性质的法律分析[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2).

[2]刘禹.ODR建立的必要性——从淘宝两起网购纠纷案例谈起[J].东方企业文化·远见,2011,(10).

[3]郑泰安.我国仲裁制度性质试析[J].社会科学研究,2003,(4).

[4]Pablo Cortés.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for Consumers in the European Union[M].London and Newyork:Taylor & Francis Group,2011:53.

[5]肖永平,谢新胜.ODR:解决电子商务争议的新模式[J].中国法学,2003,(6) .

[6]潘剑锋.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J].现代法学,2000,(6).

[7]Pablo Cortés.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for Consumers in the European Union[M].London and Newyork:Taylor & Francis Group,2011:66-68.

[8]Pablo Cortés.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for Consumers in the European Union[M].London and Newyork:Taylor & Francis Group,2011:68-69.

[9]刘颖,等.国际投资争端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的扩展[J].法学评论,2013,(4).

跨国经济纠纷范文第15篇

社会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多年来,人民调解制度以其自愿协商性、程序简易性和成本低廉性而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在调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如何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如何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作出新的贡献,这些都亟待我们去深入思考和仔细探究。最近,我们深入各县(市、区)及部分乡镇就全市加强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有关情况综述如下:

一、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和主要成效

近几年来,我市通过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坚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较好地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人民调解预防、减少和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遵循“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开展“调解矛盾纠纷,创建平安*”和“矛盾纠纷调解年”活动,及时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预防减少了大量民间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平均调解各种纠纷一万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据统计,20*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53起,调处成功1833起,成功率达98.9%。其中,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体上访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8件。20*年1月,*区*镇*村两个组的村民为争鑫源矿业运输权发生纠纷,将运矿车停在矿口主要运输道路上,使矿方采矿运输工作停滞,同时致使矿业工人无工可做而与当地村民又发生冲突,双方手持铁棒对峙,群体械斗一触即发。镇里接报后,立即组织司法所、综治办和派出所人员火速赶到现场,一方面做好双方的疏导工作,避免矛盾升级;另一方面组织村民代表和矿方代表协商调处。经过4个多小时的调处,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避免了一起群体械斗的发生,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环境。20*年3月,永州市蓝山县新墟镇一妇女邹某在*县城关镇一房东李某家突然死亡,几十名死者亲属情绪非常激动与房东李某发生争执,并到*县城关司法所报案,要求追究李某责任,并扬言如果处理不好就扣押*来住蓝山的车辆。司法所的同志意识到情况紧急,迅速将情况上报镇里和县司法局。镇里立组织纠纷协调处理小组奔赴现场维护秩序并深入调查情况,同时通知法医验尸确定死因,并联系蓝山县新墟镇干部一起到*县城关司法所共同处理。经法医鉴定,邹某属正常死亡。调查中发现,邹某与李某同居生活了两年。事实清楚后,城关司法所召集纠纷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起跨市、县的突发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由于防范机制不断健全,全市民间纠纷发生率近几年来呈下降趋势。统计数字表明,20*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种矛盾纠纷14830起,20*年为11350起,20*年为8992起,20*年比20*年下降了23.5%,20*年比20*年下降了20.8%。人民调解把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基层,大大减少了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群体斗殴事件,成为党委、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我市的人民调解经验在20*年4月9日《湖南日报》头版头条进行了报道。

(二)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制度建设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县、乡、村、组、联户五级人民调解组织,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3661个。其中县(市、区)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11个,乡镇(街道)调委会257个,村民调委会2974个,社区调委会2*个,厂矿、企业及各类专门调委会212个;有人民调解员1.3万人,义务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3.8万人,并在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了调解庭(室)。各乡镇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国土所、林业站和水管站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调解委员会,构筑了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乡、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形成了“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实现“六统一”(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统一)和“五有”(有标识牌、有办公场所、有印章、有调解回访记录、有统计台帐。建立健全了目标管理、持证上岗、纠纷登记、统计、文书档案管理等十多项管理制度;实行纠纷情报信息月报制、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跨地域联谊联调制度、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制度;加强了联络互访机制、矛盾纠纷预防机制、矛盾纠纷排查机制、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人民调解工作督办机制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标准,办事有程序,监督有依据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全市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提升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工作领域逐步拓展。为了有效整合和强化化调解职能,目前全市各县(市、区)均结合实际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区成立了三调解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具体履行牵头、协调、督办、考核、问责等10项工作职责,并配备流动调解车一台,设立“流动调解庭”,建立了由“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五个一”构成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将人民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的诉前、诉中、诉后各个阶段,明确了与行政调解对接工作范围。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由办公室指派相关成员单位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流动调解庭”,赶赴纠纷现场进行集中调解。*市对涉及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民间纠纷和简易经济纠纷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还积极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派人到调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现场调解纠纷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临武县在交警大队设立调解室,有效调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汝城县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设立了司法调解协调中心、治安调解协调中心和人民调解协调中心。安仁、桂阳、*、*等司法局通过“三调联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难纠纷和群体性纠纷。20*年1月,同新建材市场一门面的产业主曹某一纸诉状将租赁其门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双方因门面归还时间产生分岐发生打斗,都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双方积怨较深。*区三调联动工作办公室获知这一信息后,主动介入调处,经过几个回合的协商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握手言和,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消除了当事人的积怨。据统计,*区自流动调解庭成立以来,共组织和参与调处重大矛盾纠纷79起,调处成功77起,其中成功调处跨区县边界纠纷36起。

二、对当前我市主要社会矛盾纠纷的简要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不断出现,不断发生,涉法问题越来越突出,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对社会稳定形成较大的压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矛盾纠纷诱因复杂、类型多,矛盾纠纷主体呈多元化。过去调解矛盾纠纷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邻里、债务等方面,诱因相对简单,只要及时调处,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对社会危害不大,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而当前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大多与当地经济发展、宏观调控、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有关,涉及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矿产资源、企业改制、村务管理、土地承包、职工下岗、干部待遇、复员军人就业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从矛盾纠纷的主体来看,过去以单一的自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居多,现在矛盾纠纷的主体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门。

(二)突发性纠纷增多,易发群体性纠纷。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发生绝大多数与经济利益有关,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纠纷等。为了尽快解决问题,矛盾纠纷当事人往往给对方施加压力,或借助媒体将矛盾纠纷社会化、公开化,使矛盾纠纷更为复杂。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甚至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想法,动辄越级上访、甚至到当地政府“闹事”,试图通过“闹事”来引起政府的重视,以求问题的解决。一些地方群体性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有的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统计数字表明,全市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利益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20*年度为19.7%,20*年度为21.5%,20*年一季度达到了28.3%。

(三)矛盾纠纷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提高,无理取闹或无原则纠缠的现象减少了。现在,矛盾纠纷主要趋向是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矛盾纠纷的内容由简单趋向复杂。有的历史遗留问题,有的群体性纠纷往往与少数人行为偏激违法纠缠在一起,在有关部门处理之后,由于个别别有用心的人从中作祟、唆使,导致纷争再起。一些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以上特点说明,矛盾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调解工作的内容增多,涉及面更广,工作的难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视和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人民调解工作。

三、当前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我市人民调解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过对各县(市、区)和部分乡镇的走访调查发现,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职能的发挥。

(一)一些地方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足。一是有的基层领导认为人民调解“职能软”,可有可无,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作用持怀疑态度,未能把人民调解工作提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重治理,轻防范,从而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对人民调解工作宣传少,致使调解的作用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关部门没有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对人民调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要求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参与时,存在着回避的现象,调解人员孤军作战,无法处理涉及面广的复杂矛盾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组织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驱动,在涉及基层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与群众之间的利益之争,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贯彻执行时,一些基层组织的硬性干预,损害了人民调解的中立性质。二是经费保障不到位。有些乡镇(街道)没有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乡镇(街道)财政预算,或虽列入预算却不能做到专款专用。村居(社区)调委会的经费更是没处落实。这样既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也不利于调动广大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经济条件相对好些的村,调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资性补助,但经济较差的村,调解主任连工资性补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实,更不能保障其为调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

(三)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加之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后,调解的程序、文书等规范性要求不断提高,因此对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技能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我市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技能与新形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产生人民调解员时,只注重个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视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造成队伍年龄老化,结构不合理,调解员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别是村、居(社区)调解员文化程度明显偏低。二是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大,大多数调解员,特别是村(社区)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没有经过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专业知识欠缺,在工作中难以做到依法调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的年轻调解员因缺少基层工作经验,面对一些较疑难的矛盾纠纷,无从下手,从而影响了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不高。目前,我市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很欠缺。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文书不齐,调解协议书表述不清,要件遗漏,装订不规范等问题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调委会主任虽有工作热情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识贫乏,很难达到依法调解的要求,且无法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从而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效力的发挥。此外,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普遍存在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规范的情况,还有些村的调委会组织涣散,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村级调解组织应有的作用。

四、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为促进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和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中充分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关键时期的重大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各级党政领导在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矛盾纠纷调处与社会稳定的关系的同时,要认识到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当作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要严格落实领导目标责任制,强化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难点、热点纠纷,各级领导要亲自出面协调处理,防止因处理不及时、方法不当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酿成或刑事案件。同时,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人民调解的性质、意义、作用和独特优势,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调解工作的良好氛围,使调解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

(二)大力推行“三调联动”,构建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新形势下,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很大,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各自为政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经常出现力不能及、工作协调衔接难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职能的充分发挥。积极整合调解资源,实行矛盾纠纷归口管理、综合协调、统一调度,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三调联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新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长补短,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和功能,及时有效化解涉及面广、成因复杂的重大矛盾纠纷。全面推行*区“流动调解庭”的成功经验和“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的“五个一”做法,尽快形成“党政牵头、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调解工作新格局。

(三)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要在“调防结合”上下功夫。人民调解一方面要积极调解,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时地去化解这些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要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科学地把握民间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增强对民间纠纷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众中去,及时发现有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防止矛盾纠纷特别是的发生。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为处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时的信息。同时,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调解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坚持在调解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道德修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