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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1篇

关键词:清代 讼师秘本 民事诉状 “黄岩诉讼档案”

2000年7月,因台风摧毁了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一些老旧房屋,意外发现了一批清代后期的诉讼档案,包括诉状的状式、副状、证据和审理的记录等司法文书约110余件。这批珍贵档案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后得到78份诉状,在法史文献专家田涛教授主持整理下,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黄岩诉讼档案”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年)。涉及的案情在今天看来绝大多数属民事案件,但清代并没有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严格分别,起诉一方总要夸大其词,以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口气“具呈”。具体案由则不过是户婚、田宅、钱债之事为主,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档案保存比较完整,并附带民事审判的程序等内容,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古代民事法史研究。有学者称,这是继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台湾淡新档案后第四次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重大发现。

清代黄岩县大部分当事人没有受过基本教育,其诉状当由代书、讼师或某些粗通文墨的亲友撰就。夫马进认为,自从明末出现讼师秘本《萧曹遗笔》以后300多年间,成为决定着社会最基层用于诉讼模式的书籍。清代流行的讼师秘本使得即使没有讼师这样的专业人员,当事人也可以写出讼师书写的一样的文书。而且讼师之类所谓的“隐秘”世界的语言及其技术也渗入到日用百科全书以及审判一方所使用的实用性书籍等所谓“公开”的世界里。[2]这说明诸如《萧曹遗笔》之类的讼师秘本对清代诉状的风格有很大的影响。在当时,讼师秘本成为指导代书、讼师或粗通文墨者撰写诉状最重要的“教材”。数十年来,有关清代州县的自理词讼问题引起不少学者的研究兴趣。但是,既有研究主要限于探讨衙门的司法审判过程与诉讼制度,[3]以清代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中心的研究不多。此外,尽管偶有学者认识到讼师秘本对清代诉状撰写(包括诉讼与司法活动在内)具有广泛影响,但是,在笔者有限阅读范围之内,尚未见到有关论及讼师秘本对清代(民事)诉状风格影响的实证性研究。[4]

为此,本文以新近公布的“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结合对黄岩诉状主要风格的分析,探讨清代讼师秘本有关撰写状词的特征,并同黄岩诉状的风格进行比较分析,探讨讼师秘本对清代诉状风格的影响。

二 在每份黄岩诉状的首行,均例有起诉时间、当事人(具呈人)姓名、案由及诉讼请求,这相当于起诉状的标题。以1号诉状为例,首行为“同治十三年(一八七四)十二月十八日徐延燮呈为噬修被殴泣求讯追事”。该标题表明当事人徐延燮于同治十三年(一八七四)十二月十八日向衙门呈交诉状,起诉案由是“噬修被殴”,诉讼请求是“泣求讯追”。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绝大部分起诉案由为四字句格式。这种形式在当时被称为“珠语”。由于状纸在印刷时已经按四字珠语预留了字格,因此几乎所有诉状的起诉案由均使用了四字珠语形式。试将其中具有典型珠语特征的起诉案由及对应的纠纷内容例表如下:

诉状编号纠纷内容起诉案由诉状编号纠纷内容起诉案由 7殴斗纠纷拂赊毁殴8财产纠纷霸噬肆蛮

10归宗纠纷听唆丧良13争水纠纷强戽水塘

17财产纠纷霸吞继产19财产纠纷恃势贪噬 23财产纠纷恃强霸吞24立继纠纷唆讼霸继

28债务纠纷欺寡诬噬31债务纠纷勒休负噬

32殴斗纠纷截路凶殴33嫁娶纠纷逼嫁串抢

34债务纠纷恃强吞噬36嫁娶纠纷图诈捏控

39财产纠纷刁告图噬40财产纠纷强占倒诈 43债务纠纷昧死噬款46债务纠纷顽伙噬款

47债务纠纷丧良蓄噬48债务纠纷恃强负噬

49殴斗纠纷忿理毁殴51房产纠纷逞凶占殴

52遗产纠纷因奸荡产54财产纠纷恃泼串诈

55房产纠纷挺凶勒诈56嫁娶纠纷朋谋贩卖

59失窃案件夤夜撬窃60地产纠纷惑众阻葬 63财产纠纷图诈挺捏67财产纠纷图烹诬制

68田产纠纷霸占捏控70债务纠纷负噬侧诬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2篇

    关键词:清代 讼师秘本 民事诉状 “黄岩诉讼档案”

    一

    2000年7月,因台风摧毁了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一些老旧房屋,意外发现了一批清代后期的诉讼档案,包括诉状的状式、副状、证据和审理的记录等司法文书约110余件。这批珍贵档案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后得到78份诉状,在法史文献专家田涛教授主持整理下,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黄岩诉讼档案”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年)。涉及的案情在今天看来绝大多数属民事案件,但清代并没有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严格分别,起诉一方总要夸大其词,以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口气“具呈”。具体案由则不过是户婚、田宅、钱债之事为主,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档案保存比较完整,并附带民事审判的程序等内容,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古代民事法史研究。有学者称,这是继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台湾淡新档案后第四次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重大发现。

    清代黄岩县大部分当事人没有受过基本教育,其诉状当由代书、讼师或某些粗通文墨的亲友撰就。夫马进认为,自从明末出现讼师秘本《萧曹遗笔》以后300多年间,成为决定着社会最基层用于诉讼模式的书籍。清代流行的讼师秘本使得即使没有讼师这样的专业人员,当事人也可以写出讼师书写的一样的文书。而且讼师之类所谓的“隐秘”世界的语言及其技术也渗入到日用百科全书以及审判一方所使用的实用性书籍等所谓“公开”的世界里。[2]这说明诸如《萧曹遗笔》之类的讼师秘本对清代诉状的风格有很大的影响。在当时,讼师秘本成为指导代书、讼师或粗通文墨者撰写诉状最重要的“教材”。数十年来,有关清代州县的自理词讼问题引起不少学者的研究兴趣。但是,既有研究主要限于探讨衙门的司法审判过程与诉讼制度,[3]以清代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中心的研究不多。此外,尽管偶有学者认识到讼师秘本对清代诉状撰写(包括诉讼与司法活动在内)具有广泛影响,但是,在笔者有限阅读范围之内,尚未见到有关论及讼师秘本对清代(民事)诉状风格影响的实证性研究。[4]

    为此,本文以新近公布的“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结合对黄岩诉状主要风格的分析,探讨清代讼师秘本有关撰写状词的特征,并同黄岩诉状的风格进行比较分析,探讨讼师秘本对清代诉状风格的影响。

    二

    据王宏治统计,78份黄岩诉状大体上可归入户婚的案件有19宗,约占总数的24.4%;属田宅者18宗,约占23%;属钱债者21宗,约占27%;较单纯的斗殴案件5宗,约占6.4%;盗窃案9宗,约占11.5%;另有非为诉讼请求者10宗,其中出状保释者3宗,要求存案者7宗,合计约占12.8%。[5]以今天的视角看来,这些珍贵档案绝大部分属于民事诉状。诉状最重要的两部分是起诉案由与诉讼请求。起诉案由概述纠纷的内容,诉讼请求与理由是当事人希望实现的目的和依据。因此,本文围绕诉状风格的分析将以这两部分为主。

    在每份黄岩诉状的首行,均例有起诉时间、当事人(具呈人)姓名、案由及诉讼请求,这相当于起诉状的标题。以1号诉状为例,首行为“同治十三年(一八七四)十二月十八日徐延燮呈为噬修被殴泣求讯追事”。该标题表明当事人徐延燮于同治十三年(一八七四)十二月十八日向衙门呈交诉状,起诉案由是“噬修被殴”,诉讼请求是“泣求讯追”。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绝大部分起诉案由为四字句格式。这种形式在当时被称为“珠语”。由于状纸在印刷时已经按四字珠语预留了字格,因此几乎所有诉状的起诉案由均使用了四字珠语形式。试将其中具有典型珠语特征的起诉案由及对应的纠纷内容例表如下:

    诉状编号纠纷内容起诉案由诉状编号纠纷内容起诉案由

    1债务纠纷噬修被殴2财产纠纷籍嫌侧诬

    7殴斗纠纷拂赊毁殴8财产纠纷霸噬肆蛮

    10归宗纠纷听唆丧良13争水纠纷强戽水塘

    17财产纠纷霸吞继产19财产纠纷恃势贪噬

    21财产纠纷背据烹吞22债务纠纷恃强负噬

    23财产纠纷恃强霸吞24立继纠纷唆讼霸继

    28债务纠纷欺寡诬噬31债务纠纷勒休负噬

    32殴斗纠纷截路凶殴33嫁娶纠纷逼嫁串抢

    34债务纠纷恃强吞噬36嫁娶纠纷图诈捏控

    39财产纠纷刁告图噬40财产纠纷强占倒诈

    41财产纠纷藐抗锢噬42债务纠纷吞公肆凶

    43债务纠纷昧死噬款46债务纠纷顽伙噬款

    47债务纠纷丧良蓄噬48债务纠纷恃强负噬

    49殴斗纠纷忿理毁殴51房产纠纷逞凶占殴

    52遗产纠纷因奸荡产54财产纠纷恃泼串诈

    55房产纠纷挺凶勒诈56嫁娶纠纷朋谋贩卖

    59失窃案件夤夜撬窃60地产纠纷惑众阻葬

    61地产纠纷强霸侧控62立继纠纷悖命更继

    63财产纠纷图诈挺捏67财产纠纷图烹诬制

    68田产纠纷霸占捏控70债务纠纷负噬侧诬

    在今人看来,上述诸如“图诈捏控”、“唆讼霸继”、“挺凶勒诈”等案由概述具有极强的视觉刺激,仅从这些案由概述判断,令人误以为是发生了诸如抢劫、敲诈勒索等暴力侵犯私人财产的刑事案件。然而,事实未必如此。比如,1号诉状当事人的起诉案由是“噬修被殴”,事实上只是因学生家长欠缴学费而引起的债务纠纷。但是,该纠纷一经珠语形式的修饰性概括,便成了“严重的斗殴事件”。再以55号诉状为例,起诉案由是“挺凶勒诈”,从字面上看,误以为对方当事人以暴力胁迫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事实上,在这整份诉状各种极富渲染力的文字表达背后,只不过是一件普通的房产纠纷。以极其严重的口吻(甚至是恶毒性的攻击)呈现的文字表达与案件事实间有巨大差距,这种现象在其它诉状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

    上述出自不同当事人的诉状中,起诉案由的形式高度一致并非偶然。田涛认为,明清时期的讼师秘本中收有各种珠语,并成为地方官府受理诉讼时官方认定的案由撮要的专用表达。这些一般的民间纠纷,由于采用了“珠语”,于是事由变成耸人听闻的重大案情。但如果仔细读告状的内容,则大部分不过是一些民间细故。[6]这说明起诉案由的格式化与讼师秘本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夫马进在研究中发现,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六条珠语和分条珥语罗列各色各样的语言,大致用来攻击对方,诉说自己的悲惨境遇与蒙冤的无辜,有二字句、四字句、六字句等,以四字句最多。例如告词中的“谋夺生妻”和诉词的“违令诬骗”,“淫豪”和“望光上诉”。原告、被告都可以从中找到攻击对方最合适的语言。[7]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3篇

基金项目: 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基金项目(2010sk103)

作者简介: 翟志文(1971),男,安徽无为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 民事纠纷;要素;民事诉讼

摘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以民事纠纷要素中层结构的主体、内容和事实(要件事实)要素为中心,完全排除了情绪要素,力求排除外部结构要素以及除要件事实之外的纠纷事实要素。这种纠纷要素的处置存在局限,容易造成纠纷反复,引发新的纠纷。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民事诉讼应当拓展对纠纷结构要素的包容性,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缓和诉之合并的限制,加强诉讼的程序保障。

中图分类号: DF7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12435(2011)06068406

Civil Litigation’ Limitation and Its Remedy as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ZHAI Zhiwen (School of Law,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0046/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3,China)

Key words: civil disputes; elements; civil litigation

Abstract: Our current civil litigation theory focuses on the middle level elements of subject, content and facts, totally without the middle level elements of emotion and elements at outside level at large, which results in the limitation in dispute elements and followup litigations. To correct this defect and settle the civil dispute thoroughly, litigation theory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ose dispute elements ignored by traditional theory, expand the scope of litigation subject matter, relax the limitation on litigation combination, and reinforce the procedural protection.

第6期翟志文: 民事诉讼纠纷要素处置的局限性及其消解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9卷现代社会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民事纠纷的要素也更加纷繁多样。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日益重视民事诉讼与民事纠纷要素的关系,不再局限于民事诉讼本身,也重视民事纠纷要素对于纠纷解决的影响,主张摒弃单纯以价值交换纠正纠纷中的不公平、注重民事纠纷物质性要素的纠纷解决,既关注民事纠纷物质性要素,又关注其不可视的观念、情感等要素的纠纷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并没有对民事纠纷要素给予足够的重视,只是在关于诉的要素、诉的合并以及诉讼人等制度研究中,分别涉及到民事纠纷个别要素的处置,[1-3]但是,其研究的视野仍然没有超越民事诉讼之外。

民事诉讼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给予民事纠纷要素以必要的关注。本文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为限,以民事纠纷的要素为视角,通过分析民事纠纷的要素以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如何处置纠纷要素,揭示现行民事诉讼对于纠纷要素处置的局限性,阐明民事诉讼拓展对纠纷要素包容性的路径。

一、民事纠纷的要素

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性存在即是一个系统。为了描述不同的纠纷要素与纠纷的关系,以及这些要素对于纠纷解决的影响,本文将民事纠纷的结构分为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对民事纠纷的要素进行梳理。

(一)内部结构的要素

内部结构的要素可分为中层和深层结构的要素。

中层结构的要素即是组成纠纷的基本要素。以最基本的纠纷样态为标本,例如:甲主张乙欠款要求归还,乙主张没有欠款拒绝归还,因而发生纠纷。这里呈现给我们的表面的、可视的纠纷要素是甲与乙两纠纷主体、主体之间欠款还款的权利关系即纠纷内容以及是否欠款的纠纷事实。

但是,仅有主体、内容和事实要素不一定形成现实的纠纷。纠纷的产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矛盾发展到一定阶段,在当事人身上开始激化,达到亟需解决的程度。二是当事人主观上感受到解决这―问题的紧迫性,两者缺一不可;当事人感受矛盾存在的主观性即是民事纠纷产生的心理背景或称为民事心理纠葛,包含着情感上的尖锐对立;此时,如果当事人决定在权利义务上妥协退让,民事心理纠葛以至纠纷就会随之化解,反之,纠葛的强度会逐步增加,使当事人产生紧张、焦虑等不良情绪,以至实施诉诸法律或私人报复等公开的对抗。[4]“纠纷基本是当事人……对立意识确定、因而敌对行动表露出来的现象。”[5]也就是说,一个现实的纠纷除纠纷主体、内容和事实等要素之外,还必须有主观的、不可见的情绪要素。现实中存在的有人为几元钱引讼、有人拿几万元不当回事的现象正是情绪要素存在与否的表现。

中层结构的要素中,有主体、内容、事实和情绪等要素,它们是民事纠纷的核心要素,决定民事纠纷存在与否,对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

深层结构的要素即是其中层结构组成要素各自的内部结构的要素。就民事纠纷的主体而言,在法律上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公民的人实际上是由性别、年龄、身体状况、财产状况、知识水平、思维能力、语言能力、性格等要素构成;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则由员工、财产状况、所有者性质、组织结构、组织文化、业务范围等要素构成。纠纷主体在每一要素上以及各要素的结合上,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异,并最终体现为有关纠纷的意志形成能力和意志执行能力的差异,对纠纷发展和解决产生影响。就权利义务即纠纷的内容而言,包含着权利义务的性质、客体、实现方式和实现时间等要素。在不同的纠纷中,权利性质要素上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的不同;在权利客体上,存在如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实现方式要素上有给付、形成等不同;实现时间要素上有现在、将来等不同。不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因由不同要素的组合,如现在给付、将来给付等,更形成不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着纠纷的处理过程及其结果。

为此,深层结构中,有属于公民组成部分的性别、年龄身体、财产、知识水平等要素,有属于法人和社会组织组成部分的员工、财产状况、所有者性质、组织结构等要素,有属于权利组成部分的权利性质、权利客体、权利实现方式和实现时间等要素。上述深层结构的要素作为中层结构要素的组成部分,与中层结构要素不可分割,通过对中层结构要素的作用,对于纠纷解决有着直接的影响。

(二)外部结构的要素

外部结构的要素是指民事纠纷外部环境中与纠纷内部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

从作用的性质来看,民事纠纷与外部结构要素相互作用,首先表现为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环境要素对于民事纠纷的影响。一般来说,一个崇尚和谐的社会更倾向于社会主体对于利益冲突的忍让,在这样的社会,显性的纠纷会减少,并且更多地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解决;在一个崇尚主体利益的社会,纠纷会更多地发生,处理纠纷的方式会更倾向于诉讼。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数总体上升的现象,正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结构的要素作用于民事纠纷的一个很好的说明。在具体纠纷中,政治、经济、文化等要素具体化为权益、习惯、观念和情感等对纠纷产生影响。

从作用的来源来看,社会、职场、学校和家庭等是其外部结构的主要要素。在一个具体的纠纷中,纠纷主体或许受制于这些纠纷外部结构要素,使纠纷不得不产生,并由外部结构的要素主导其发展的方向。如时常发生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为父母的影响而发生纠纷,甚至激化到不得不离婚的地步,便是这种情形极具体的事例。虽然“纠纷基本是当事人关系基本特征和由此特征触发的当事人行为样式互相重叠的结果,……但是,当事人的行为样式,即当事人判定在某种状态下怎样的行动为适当并实行,虽然是因当事人双方所持的关系性基本特征而产生,也受社会、职场、学校、家庭环境所内包的习惯、价值观等强烈地影响。不仅行为人,对方怎样判断那个行为也受到同样的影响。”[5]

在民事纠纷外部结构的要素中,从作用的性质看,有政治、经济、文化等要素,从作用的来源看,有社会、职场、学校和家庭等要素,这些要素处于纠纷的外部结构之中,通过对纠纷中层结构要素的作用,对于纠纷解决产生间接影响。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纠纷外部结构要素对纠纷作用力的大小在不同的纠纷中各有不同,在具体纠纷的中,某些外部结构要素甚至直接成为纠纷中层结构的要素,对于纠纷的解决有着直接的影响。

二、现行民事诉讼对纠纷要素的处置

民事纠纷不同层次的要素对纠纷解决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民事诉讼要想解决纠纷,必须对这些纠纷要素予以适当的处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是如何处置这些要素的呢?

(一)内部结构要素的处置

民事诉讼中诉的要素所处置的是民事纠纷中层结构的要素。我国学术界对于诉的要素有着不同的见解,但是无论是“二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都不超过当事人、诉的声明(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三个要素,根据李浩的观点,诉的要素包括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包括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3]4142状是诉的载体,我国民诉法第110条规定状应当记明的事项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与李浩的观点一致。但是因为对诉讼标的的观点不同,因而导致诉的要素所涵盖的纠纷要素有着宽窄之别,以至民事诉讼对于纠纷要素的处置也有所不同。[3]4952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坚持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3]52旧实体法说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即权利义务关系才是诉讼标的即审判对象,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不同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诉。[6]175177因为权利义务关系受实体法规范的调整,因而其原因事实被限定为实体规范中的要件事实。因此,诉的要素包括:1.有关该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主体,即诉的主体;2.作为纠纷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即诉讼请求,虽然诉讼请求中还包含着权利实现的方式;3.民事纠纷事实要素中经实体法规范抽象的要件事实,即原因事实。与此相应,应当进入诉讼的要素包括:1.民事纠纷的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2.民事纠纷的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主张,该主张成为诉讼请求的内容;3.被限制为与纠纷内容相关的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即事实理由。同时,为避免节外生枝,民事诉讼坚持所谓法律的“排他志向”,法律的“排他志向”,即在作法律判断时,极力避免法以外的要素的考虑。参见太田造《法学におけるエジェント・ベスト・モデルの可能性》,《理と方法》第19第1号第54(2004年)。排除与诉讼标的无关的其他要素进入诉讼。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即是围绕由这些纠纷要素所构成的诉而展开,并最终以裁判予以回应,实现纠纷的解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吸收了纠纷中层结构的主体、内容及属于要件事实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排除了中层结构的情绪要素以及除要件事实之外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

至于纠纷主体与内容中的深层结构要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倒有着较好的制度安排。例如,诉讼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基于纠纷主体法律知识、语言表达及财产状况等深层结构要素的设计,而对于纠纷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客体、实现方式和时间等深层结构的要素,民事判决也能够予以应对。

(二)外部结构要素的处置

诉讼第三人、诉之合并、反诉等制度,本可以将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下一个诉之外的、民事纠纷外部结构的要素以及诉之要件事实以外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纳入诉讼程序。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对这些要素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如:诉之客体合并要求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反诉不仅要求其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要求反诉具有排斥、吞并本诉的目的性;诉之主体合并要求权利义务关系共同、相同或同一种类。[3]53、57、136、150民诉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必须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其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上所述,某些外部结构要素因为与纠纷有着紧密的联系,因而对纠纷的解决存在直接的影响。上述条件绝大部分以要素与纠纷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为标准设定。根据这些条件,要件事实之外的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外部结构要素被民事诉讼吸纳,但是阻滞了要件事实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外部结构要素进入诉讼程序。

总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以民事纠纷中层结构的主体、内容以及属于要件事实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为中心,吸纳了绝大部分对纠纷解决有决定性影响的核心要素;对于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属于主体和内容组成部分的深层结构的要素有着比较好的制度安排;同时通过诉之合并(诉讼第三人、反诉也可为诉之合并的一种,以下所称“合并”即为此意)对那些虽然处于纠纷的外部结构,但是与纠纷有着紧密关联、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外部结构中的要素也有所吸纳,要件事实之外的、部分对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也被吸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基本吸纳了为解决纠纷必须处置的的民事纠纷要素,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排除了纠纷中层结构中的、同样是核心要素、同样对于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的情绪要素、要件事实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忽视了对于纠纷解决有间接影响的外部结构的要素。

三、纠纷要素处置的局限性

现行民事诉讼虽然基本吸纳了为解决纠纷必须处置的民事纠纷要素,但是,受到旧实体法说、诉之合并条件的规制,纠纷要素处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情绪要素、要件事实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处于纠纷中层结构,对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与纠纷有间接影响的要素本应当排除,但是,以法律规定抽象的条件限制诉之合并,不一定符合实际情况,在具体的纠纷中,法律作为间接影响处置的要素,也许对纠纷解决有决定性或直接的影响。排除上述要素的后果,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就是,经过诉讼解决的纠纷也许会不断反复,并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造成纠纷的反复。首先,生活中的纠纷要素繁多重层,一个纠纷中或许包含多个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以其中之一进行诉讼,即使裁判结案以后,纠纷仍不能得到彻底的解决,纠纷主体可能会以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提讼。[6]177179其次,诉讼不过是纠纷发展的一个阶段,纠纷的发生根源于社会,诉讼结果即裁判最终必然回归社会。当它回归现实社会时,当初被排除的纠纷要素得以再次渗入其中,曾经被确定地、终结地以判决解决的纠纷可能会在社会现实中复发。

引发新的纠纷。因为民事诉讼没有将纠纷的全部要素纳入诉讼程序,未被处理的纠纷要素仍然继续存在,这些纠纷要素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例如,因为民事诉讼没有将情绪要素纳入其中,使得诉讼“可以在表面上平息争端,却不能消除争议主体的心理对抗。”[3]5这种对抗心理不仅不利于原本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在其寻求发泄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现行民事诉讼坚持旧实体法说,限制诉之合并,纠纷要素处置存在局限性,其主要原因在于:希望以此保证诉讼依照“实体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既判力范围”的旧实体法说的逻辑,从实体法规范出发规定审理和判决的范围,以实体法的抽象性和确定性保证诉讼过程及结果的简单化、明确化和可预见性,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避免对当事人突袭裁判和审理的复杂化,实现公正和效益。[3]50但是,这个原因的解释是片面的。第一,旧实体法说的逻辑并不符合司法实践。实践的逻辑是:纠纷审理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解决纠纷。当事人向法院并不从实体法规范出发,而是从现实的纠纷出发。第二,从诉讼开始就要求按照诉讼最终阶段适用的实体法规范来划定审理范围,是以结果决定原因的本末倒置。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适用法律,而是要解决纠纷。民事判决必须适用民事实体法,但并不妨碍诉讼程序吸纳更多的纠纷要素。恰恰相反,正是将一个生活纠纷的要素更多地纳入同一诉讼程序,才能藉由当事人和法院的互动,最终选择适用更恰当的实体法律作出适当判决,彻底解决纠纷。第三,在旧实体法说的逻辑建构下并辅以限制诉之合并所实现的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以及由此产生的效益,只是针对从实体法规范出发建构的一个诉讼而言。一个生活纠纷也许包含着多个实体法律关系,这种将一个生活纠纷按照实体法规范切割成多个诉讼的方法,从纠纷解决的总体考量也不能说是有效益的。第四,将一个生活纠纷切割成多个诉讼,以此避免对当事人突袭裁判而实现的程序公正,是以纠纷的简单化为前提,以牺牲纠纷一次性解决为代价。程序公正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不必然矛盾,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加强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也可以在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中实现。而且,充分的程序保障还可以作为消解情绪要素负面影响的有力手段,反过来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

四、纠纷要素处置局限性的消解

现行民事诉讼因为片面强调从实体法出发以及诉讼过程与结果的简单化、明确化和可预见性,其纠纷要素处置存在局限性,纠纷解决功能不能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应当从现实的纠纷本身出发,改采“诉讼标的相对说”,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缓和诉之合并制度的限制,加强诉讼的程序保障,以拓展民事诉讼对纠纷要素的包容性。

(一)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

纠纷中层结构要素对纠纷的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为增强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民事诉讼应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为诉讼程序吸纳并处理纠纷中层结构要素提供可能,为此应改采“诉讼标的相对说”。“诉讼标的相对说”主张根据诉讼的目的及具体情形灵活把握诉讼标的,或者采二分肢说,以当事人诉的声明和纠纷中的生活事实来划定诉讼标的的范围,或者采一分肢说,仅以诉之声明作为诉讼标的。[7]9091二分肢说从纠纷本身出发,以纠纷中的生活事实为案件审判范围,摆脱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限制。生活事实相比于法律要件事实更为宽泛,从而,在旧实体法说下,依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切割而成的多个诉成为一个诉,当初的诉之变更和合并成为一个诉中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变更和合并,避免了诉之变更与合并的限制。[8]这使得同一诉讼程序吸纳纠纷要素的能力得以扩张,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成为可能。与二分肢说相比,一分肢说仅以诉之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对纠纷要素进入诉讼更少限制,在吸纳纠纷要素、纠纷一次性解决方面更具优势。诉讼标的相对说为更多纠纷中层结构要素进入诉讼提供了理论工具,而纠纷中层结构要素对于纠纷解决的决定性影响为采用诉讼标的相对说提供了现实的基础。

(二)缓和诉之合并的限制

虽然依“诉讼标的相对说”扩大了纠纷要素进入同一诉讼程序的可能,但是既然存在诉讼标的,限制在所难免。当不属于诉讼标的的纠纷外部结构要素与诉讼标的存在某种关联,以至影响纠纷解决时,仍有合并处理的必要。对此,应当沿用诉讼标的相对说的理路,从纠纷本身出发,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根据诉讼的目的及具体情形灵活把握诉之合并,缓和诉之合并的限制。诉之客观合并不一定非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诉之主体合并不一定非诉讼标的共同、相同或同一种类;反诉不一定非具有同一事实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不一定非具有排斥、吞并本诉的效果。既然允许原告对被告提起无任何关联的数个诉,[3]53为什么对被告作出如此限制呢?只要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如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以至影响纠纷的解决,并且合并有利于纠纷解决,就应当允许合并。

(三)加强诉讼的程序保障

当更多的纠纷要素通过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缓和诉之合并限制被纳入诉讼程序以后,并不当然带来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只有进一步加强程序保障才有可能。程序保障要求尊重当事人程序的主体性,具体体现为以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举证责任等为内容的当事人主义,在有程序保障的诉讼中,当事人可按自己的意愿提出请求,划定审判范围,确定争执焦点,围绕争点收集和提出证据以及就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同时辅以法官适当的阐明和调查取证,最终,以裁判对当事人主张一一判断,当事人对此不服可提起上诉,直至形成确定判决。在这一过程中,尽管是法官作出判决,当事人却被视为形成判决的主体。因此,只要判决形成过程达到程序保障的要求,当事人即不得对判决表示不满或再行争议,从而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程序保障一方面保障当事者主体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又保障程序、判决本身的正当性。[9]当事人主体性、自律性和诉讼程序、判决本身的正当性的结合,一方面保障所有被纳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要素在诉讼中得到当事人自主的恰当的处理,另一方面保障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结果的接纳,最终保障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加强诉讼程序保障是消解当事人不良情绪、促进纠纷彻底解决的有效手段。情绪是纠纷的核心要素,对纠纷有着决定的影响;强烈的情绪使当事人很难保持实事求是的客观态度,阻碍着纠纷的解决;纠纷中的不良情绪需要有节制地发泄疏导。[10]有程序保障的诉讼可以使当事人充分且有节制地发泄不满、消解不良情绪。

纠纷中的不良情绪大体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在纠纷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当事人的主体性未受足够的尊重,其二是感受到自身利益的损害或危险。有程序保障的诉讼在这两方面都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如上所述,在程序保障的诉讼中,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着程序主题、程序走向及程序结果,程序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保护也使得当事人感受到与对方平起平坐,当事人主体性在诉讼外所受伤害可得以抚慰;不当主张受到说理性裁判回应,正当利益最终得到裁判的维护,当事人在产生不良情绪的主体性和利益两方面原因都得到诉讼程序的恰当回应。同时诉讼是由法律建构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制,当事人不良情绪的宣泄并非完全任意的行为。因此,在有程序保障的诉讼中,可望当事人不良情绪得以有节制的宣泄消解而回归理性客观,接受最终的裁判,彻底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江伟. 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谭兵,李浩. 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何为民. 民事司法心理学理论与实践[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29-31,35-36.

[5]小林久子. 分配から承、そして再度合へ:争解プロセスの重性について[J].九州大学法政研究, 2006,72(4):895 -924.

[6]张卫平. 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7、170.

[7]汉斯-约阿西姆・穆泽拉克. 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8]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陈曾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26.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订;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

一、纠纷

(一)纠纷种类。常见纠纷有劳动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离婚纠纷、法定继承权纠纷、所有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不常见纠纷有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二)纠纷解决机制。1.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最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民事诉讼,主要指的是法人、公民以及其他的组织之间发生的因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关系提起的法律诉讼,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纠纷层出不穷,民事诉讼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2. 非诉讼程序(ADR)。广义说一般认为,ADR是指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总称。ADR的特殊性主要体现有两方面:(1)从程序角度来看,使用ADR无需恪守严格的法院诉讼程序;(2)从实体角度来看,使用ADR未必要遵循既定的实体法。

二、把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写入民诉法的必要性

(一)法律对司法实践之探索成果加以确认的需要。由于案件分流和程序多元已经成为本世纪以来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所以把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能够更好地解决复杂多样的社会矛盾纠纷。

(二)具有积极意义的纠纷解决方式。改革开放过后,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不断深入,造成了社会的层次化更加严重,因此社会问题出现了矛盾多元化,因此只有将这些社会的矛盾进行妥善处理,才能够为构建一个和谐社会提供一个良性的社会环境。由于现存的社会矛盾之间出现的多元化,因此采取的解决措施也应该是多种途径,而不应该是单一的诉讼,因为单一的诉讼不能够解决多元化的诉讼问题。人们在诉讼的过程中其程序非常复杂,而且其裁判的结果往往是“一刀两断”的形式,其消耗成本很高,所以考虑到这个问题,人们在进行诉讼的时候要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到经济诉讼,既能够解决好纠纷,又能够节约成本,这是需要公民们要明白对于一些不必要的诉讼的处理方法。

(三)将司法解释与地方立法上升为法律探究。在当前我国的法治条件下,如何建构诉讼与非诉讼来解决纠纷不仅要得到社会的支持,而且还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目前为止我国仍然不具有具体的规范法律,因此只有现在地方进行法律的尝试,从地方立法开始试行。

三、民诉法之关于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法

(一)应然定位。我国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法应定位为: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优化司法权配置。

(二)内容。1. 以委托调解解决纠纷。此制度主要是为了给诉讼人一个缓冲的机会,降低其诉讼的成本,主要是指在立案之前能够将当事人进行调解,当法院收到口头或者诉状的时候这一程序就开始执行,当能够进行调解成功那么就将会公民的诉讼提供合理的诉讼方式。2. 以司法确认确定其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所说的司法确认也被称作是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主要指的是在庭外达成调解,经过协商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并且要对其法律的效力进行确认。3. 通过调解前置解决纠纷。一般情况下所说的调解前置主要是指在法院获得的前夕,由第三方出面对其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使当事人能够在之前拥有以此协商调解的机会。

四、将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方式写入民诉法需要研究的问题及建议

(一)所需研究问题。1. 司法确认的程序及范围探讨。通常情况下所说的司法确认不仅仅是法院对公民进行调解协议时要对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效力,而且还要求对人民法院对相应的商事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以及行业调节组织能够进行相应的非诉讼的协商调解的确认。2. 案件范围以及受调解主体的探究。所说的受托调解的主体,有着不同的规定,在相应的法律规定下不尽相同,一方面在《民事调解规定》中所说的则是指“有关的单位以及个人”,另一方面在《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中给出的定义则是“相应的行政机关、公民调节组织或者是商事调解组织以及行业调解组织等”,因此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之下所包含的受调解主体会出现很多的定义差异。

(二)建议。在第八章“调解”现有第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第一点,对于家庭婚姻纠纷的继承权的问题,以及劳务合同的工资纠纷问题和工伤和意外事故的纠纷问题,这些都具有比较明确的损害纠纷赔偿,都需要对其进行调解,通过调解解决其权益的纠纷。第二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为民事诉讼提供相应的调解解决方案,以此来解决法院收到诉状或者是在立案之前的纠纷,由相关的机构进行民事的调解,但是不能够达成调解的则执行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将现有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相关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

参考文献

[1] 周荣静.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基于淮南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研的思考[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2,14(2):28-31.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5篇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必要性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或制度的总称,英文简称ADR。[1]在对其审视之前我们姑且分析一下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其成因

(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严重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院面临“诉讼爆炸”之困扰,诉讼资源供不应求。

2.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则严重被闲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勃兴。

(二)失衡原因

形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便是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体系失调,国家配置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其二便是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公力救济优先的偏见。再者就是现有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存在的不足。

二、“诉讼爆炸”的成因分析

诉讼成为主流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内在必然性。

(一)诉讼的含义和本质

诉讼是指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在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及这些诉讼活动所形成的诉讼关系的总和,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其本质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的特征

1.裁决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法院做裁判机构必须保持中立且不受外界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影响。

2.冲突主体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原告和被告作为主要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具有平等性且具有相对抗性的一面。

3.诉讼活动的严格规范性。民事诉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4.诉讼结果的明显强制性。民事诉讼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执行程序当中,亦体现在审判活动中。

诉讼的这些特点亦是其内在的优点,决定了其与生俱来所携带的公平正义性和权威性,这也是诉讼之所以是最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的原因所在。因而我们不难理解当下“诉讼爆炸”这一现象了。然而诉讼救济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亦有弊端。

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之必要

(一)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弊端

民事诉讼作为最终的救济保障,其价值并不在于它解决纠纷的数量,而在于它促进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质量。并非一切纠纷都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更不能说所有的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得到公平的解决。再者,即使司法裁判做到了公正,还必须关注司法裁判延伸之下的结果。如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的社会效果等等。另外,法律制裁手段的强制性和附带的暴力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人们的理性错觉和心理负担。

从另一面来讲,诉讼比起其他的救济手段,其成本代价相对较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所要付出的代价远远要比所收获的经济价值要小得多,这也是为什么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倾向于使用和解协议或仲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

比讼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具有天然的灵活性和低成本性。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灵活运用经济学上的管理技巧,来对当事人的矛盾进行化解,当中可能会使用商业上谈判的技巧,充分围绕充分围绕双方的利益来进行斡旋,最终达到和解和化解矛盾的目的。其特点详述如下: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程序快捷、简便,方便当事人的特点。在相对短的时间里聚焦矛盾中心,找到解决的办法,相对而言成本较低,当事人只需支付一定的仲裁费用或调节费用或是其他方式的费用,便可以在第三方机构的调解下尽快寻求和解途径并达成争议解决方案。

2.不同于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抗性辩论中激烈的口舌之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较温和,这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保持长久合作关系。

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随着商业的发展,各种商业的争端亦不断增多,正如上述知识产权争议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时,往往不便于公开化解决矛盾,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如说仲裁便是一个很好的选择。“ADR以灵活取胜,其最大的目标是追求效率……在自由与秩序这一价值矛盾中……偏爱自由”, [2]这正是对其灵活性与自由性的最好诠释。

4.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运行的空间比较大,受法定程序的限制较小。作为诉讼程序的对称事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具有纠纷解决的功能,但同诉讼不同的是,它是一种灵活解决纠纷的方式。[3]

5..当事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和程序选择的余地较大,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在解决私法纠纷的大市场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诸方式的存在就形成了同诉讼方式竞争解决纠纷资源和案件的局面。私法纠纷的市场同其他的市场一样,它也需要市场竞争这只无形的手对私法纠纷解决资源和案件的分流数量进行微调。[4] 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肯定和完善便是对私权自治的一种保障。

以上只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特点或是优点,当然我们并不是极端的抛弃诉讼的方式,一味的追求非诉讼的方式,只不过在当下面临“诉讼爆炸”的情形下,非诉讼方式有其发展的必要。其可以为案件分流,也有助于对司法资源更好的分配,更何况其内在的价值并不单单是弥补诉讼的空缺和不足,发展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是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

四、小结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生俱来的替代性、功能性和选择性决定了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相得益彰,相互促进,共同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贡献力量。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摒弃诉讼万能论这一偏见,而法院更应该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参考,进行监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要不断得到完善,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我们相信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可以在互补中共存,互动中发展的。

【参考文献】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38,187,184-185,341,347.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问题 特点 形式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WWW..COm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 治疗 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 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 计算 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 法律 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参考 文献 :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7篇

关键字: 环境民事纠纷 行政处理 行政调解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现行法律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然而,对于该“处理”的法律性质,目前的法律一直没有明确。具有代表性且针锋相对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调解说,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说,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行为,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认识的不同,直接涉及到环境民事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合法、有效和公正的处理,影响到对纠纷处理结果的认识及其执行,并将必然涉及到对相关立法的解释。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研究和澄清。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概览

(一)我国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及其评价

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公民环境意识与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环境民事纠纷也不断增加。现阶段,因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既包括由企业生产排污引起的厂群纠纷,也包括不断出现的光污染、热污染、娱乐场所噪声污染、饭店油烟污染、交通运输工具尾气和噪声污染以及各类社会生活性污染等新型环境纠纷。当然,环境民事纠纷内容本身无需过多研究,值得关注的是既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具备化解纠纷的能力。

在我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人解决与污染者之间的环境民事纠纷时,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五种途径解决:

1. 双方平等协商解决。一旦发生了环境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首先自行协商,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约定互相让步,签订协议,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用这种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非常简便易行,而且有利于团结和社会的安定,省钱又省时。

2. 调解解决。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并促成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在我国早已经形成了一种制度,而且是解决纷争、增强人民团结的一种有效方法。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方式,目前,行政机关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主要途径1.但是,由于调解的自愿性色彩较强,在当事人根本利益对抗而且实力不对等的环境纠纷中,往往很难达成最终一致的结论。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调解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调解结论的实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

3. 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解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涉及以下三种问题时,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解决。这三种问题是: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然而,我国目前缺乏一套行政机关处理解决环境民事纠纷时需要遵循的完整缜密的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之间管理权限的划分也比较杂乱,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行政机关都处理同一案件和遇到棘手的环境纠纷时相互推诿的现象2.

4. 仲裁解决。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由第三者居中调解,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如果当事人之间是因为海洋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通过申请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污染纠纷属于其它类型,但只要涉及到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达成协议之后,向我国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由于环境纠纷具有公益性、科学性、损害结果的持续性和金额估算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很多情况下,一个“非黑即白”的仲裁书不能全面考虑到纠纷涉及的利益,由仲裁机关解决不能算作一个适宜的选择。

5. 诉讼方式解决。诉讼解决指的是环境纠纷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使其争议得以解决的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两种:以污染者为被告进行民事诉讼或者以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为被告进行行政诉讼。诉讼是解决环境纠纷最正式的途径。然而,考虑到环境民事纠纷当事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及诉讼费用高昂和诉讼程序繁杂迟延等问题,很多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会望而却步。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评价

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密切相关。对于破坏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我国相关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且此类行政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有关行政机关得主动进行处理3.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1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1996 年修改) 、《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 年修改) 等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作出了与此类似的规定。1992 年1 月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 条第2 款的答复”中强调: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然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年)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 和《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 却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学者认为,后者将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范围缩小,处理的方式被强调为行政调解,从立法上回避了在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时调解不成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法4.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依据可以从很多法律中找到渊源,然而,这些法律规定多为综合性、概述性,具有直接操作性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较为罕见。而且,关于环境行政调解和环境行政裁决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使得行政处理机制的性质和特点更加不明确。另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立法内容存在交叉和矛盾,这些问题都是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弊病的根源。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解析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

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目前,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专业性和技术性。按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人民政府下设的环境行政机关是对本行政区的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拥有专业的技术队伍和相应的环境监测技术手段、取证手段,依法享有现场检查、调查、采样监测、拍照录像、取证、污染防治设施监理、检查运行记录等行政权力,可以对环境侵权者依法行使各项行政管理权力,并可以对正在进行的环境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警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整改等。除了对当地环境状况、环境问题和企业排污状况最熟悉之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较为全面地掌握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这不仅可以克服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还可以借助专家的力量准确确认环境污染的事实和原因,确定责任,计算损害大小,并得到比审判更为合理的解决结果。

其二,社会利益的综合衡量。众所周知,对抗制的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个是非明确权利义务清晰的结论,而这一点对环境纠纷的解决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评的5.因为环境纠纷具备涉及面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责任认定时争议大、损失难以确定等特点,因而不适宜作出“winner-takes-all”或者“ win-or-lose”的司法判决6.这是因为,环境民事纠纷的一个特点就是所涉及的当事双方的利益可能都有其合理性,而唯独缺少社会利益的代言人。在解决纠纷双方争议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可以把社会利益考虑其中。

其三,经济效益。对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等环境问题,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更容易进行而且可以大大节省经济成本。这要比当事人选择诉讼好得多。这一点不管对当事人还是对整个国家而言,成本的节约显而易见。

最后,选择上的优先性。从现代环境法的产生发展以及法律传统上看,我国环境法属于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有极其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自环境法制建设之始,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就一直是由一系列的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的政策和制度推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行政性的处罚条款比比皆是,而有关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实体以及程序性规定却是模糊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同时,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传统,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心理和“厌诉”的心理一样根深蒂固。在纠纷发生后,公民会首先想到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解决。只有在这种努力不产生效果时,公民才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诉讼。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局限性

与适应性比较,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局限性并不突出,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其一, 法律规定上的局限性。在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问题上,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不够充分、清晰。不同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之间职能存在交叉和重叠,比如:在管理渔业污染纠纷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环保部门就常常互相推诿7.另一方面,关于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管辖范围上,我国法律仅仅规定涉及到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时,当事人才可以选择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相当一部分环境民事纠纷仅仅是对当事人的生活居住环境或者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尚没有形成可见的损害,这时候当事人就不能选择行政处理方式。行政机关也往往会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理由,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请求。

其二,行政机关自身的局限性。在较不发达地区,污染企业往往同时是当地政府重点保护的经济支柱。环保部门在正常处理纠纷时,就会受到来自政府的阻力和控制;而地方政府本身就是当地环保部门的主管机关,掌管其资金预算、人员编制和官员升迁等事项,因此,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企业家进入行政的状况很常见,这意味着行政人员与企业有更多的牵连,更清楚企业的困难,对企业可能存有内心的偏袒。此外,由于行政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大,容易换任,所以对于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尤其是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容易久拖不决。

其三,对法治不利的社会效果。行政处理纠纷可能形成各种不一致的结果,虽然我国没有遵循先例的司法传统,但是如果不能形成一个大致相同的社会期待,使纠纷的处理结果成为一个可期待的目标,这对法治的建立和发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破坏力。

三、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一)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思路

由于法律的逐步健全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我国的民商事纠纷近年来剧增,但是不成比例的是,我国法院的规模却基本保持不变,这种比例的严重失调直接导致了法院积案如山。解决积案问题只有两条途径,一是扩大法院规模,二是促使案件分流到法院之外解决。出于维护法院权威、保证法官素质、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考虑,多数国家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并不采用第一条途径8.分担法院压力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因势就利,获得了蓬勃发展9.

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相关制度保障体制的完善10.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为实现环境民事纠纷的迅速与公正解决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另一方面,以谈判为运作基础也使其适用淡化并模糊了环境民事纠纷中法律责任的查明,导致不少民事纠纷的解决成了妥协的产物。因此,从切实维护环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完善我国环境法体系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倡导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用,从而达到明确责任解决纠纷的目标。

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政处理能否以及应否作为环境民事纠纷诉讼解决的前置程序。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赔偿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者“调解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该程序是必经程序,也没有确认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效力,使得环保部门对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缺乏热情和责任心,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纠纷中的作用。考虑到应该把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赋予纠纷双方当事人,因此,不应当规定行政处理程序为必经程序。但是,一旦纠纷双方选择了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行政处理解决纠纷,就应该赋予环保部门的处理决定以强制执行力。这样可以省却受害者不断收集证据的困难,又可以为法院处理纠纷打下基础,弥补法官对环保技术知识的欠缺。

其二,跨行政区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问题。对跨行政区的环境纠纷,现行的环保立法只概括规定了通过有关人民政府的协商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协调解决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解决程序。而且,法律对于这类纠纷没有诉讼救济的规定,不少跨行政区的受害人都在损害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虽然判原告胜诉,但判决结果很难执行11.因此,应当对跨行政区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规定更具体的救济程序。

其三,各种环境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的程序、效力;纠纷处理机关的取证规则、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赔偿损失的原则和范围以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环境纠纷行政处理与诉讼制度的衔接等等问题,都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应该明确的问题。关于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的各自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应该主要针对“赔偿金额的纠纷”,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能适用调解,这是由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职责决定的。环境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必须以污染或者破坏行为的发生以及法律责任的明确为基础,否则,所谓的纠纷解决只能是和稀泥,双方当事人很难切实履行协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也不能在纠纷解决和处理的过程中达到加强环境管理、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对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更是害莫大焉。只有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分清纠纷双方各自的法律责任,才能达成使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满意的调解协议,从而有利于调解协议或者裁决决定的自觉履行。

其四,环境信访的处理。环境信访直接影响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案源,在整个机制中应该受到重视。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规定各都道府县要设置公害投诉相谈员,其任务是接待居民的公害投诉,调查公害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进行帮助、斡旋、指导12.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也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设置专职人员,处理公害陈情,对公害陈情作调查,直到陈情人申请调处或裁决13.1997年,我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了《环境信访办法》,其中第12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笔者认为,这一点能否得到落实对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而言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虽然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化已经成为一种合理的趋势和势不可挡的潮流,但正如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合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一样,行政处理机制也不会适合于所有的环境民事纠纷。这一点,正是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立足点。

(二)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建议

鉴于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对解决环境民事争议的适应性,建议在我国建立隶属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内部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处理机构,分为国家,省,地市三级,各自在本辖区有管辖权。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有相当丰富环境纠纷解决经验的行政人员、专家、环保社团的人。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为纠纷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不作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应该赋予环保部门的处理决定以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比如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实际不属于环境诉讼的类型,法院按照一般的行政诉讼受理。

如何在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这是纠纷处理机制的研究者们必须不断反思的问题。如何保证“从对抗走向对话,从抗争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14这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者们更应该深思的问题。法学理论的选择将会对制度的构建产生巨大的影响。然而在中国,理论的薄弱却不可避免的波及立法。虽然近20 年来我国的环境立法发展很快,且已初步形成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15.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仅仅有环境行政管理的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理论中诸多未解决的问题在实际的操作中亦不断的凸显,对该理论的研究还应进一步加强16.

参考文献:

1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 页。

2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8月,第50页。

3 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第7页。

4 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第7页。

5 Nancy K. Kubasek、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Fourth Edition)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6 Nancy K. Kubasek、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Fourth Edition)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7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8月,第50页。

8 赵明:《美国ADR 对中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的启示》,载于《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9 [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裁判外纷争处理法》,有斐阁1998年1月出版,第9页。

10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346页。

11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10月。

12 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13 吴嘉生:《环保纠纷解决之研究》,台湾中兴法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4 美国仲裁协会(AAA)出版的《Dispute Resolution Timeless》和《Journal of Dispute Resolution》中的表述,转引自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5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10月,第18页。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8篇

本文所探讨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较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专门用来解决标的额极小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并非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相比起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围特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上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且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极小,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程序简便,审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贯穿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之中。例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不经过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职权和裁量权。在小额诉讼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同时,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律师诉讼。由于审判多数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当事人得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颤诉讼程序的必耍性

在市场经济转轨、利益格局调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农村纠纷解决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小额钱债纠纷在农村经济纠纷的比重比较大,而且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我国农村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村民间的商业经济交往活跃。村民间的借贷比较频繁,如借钱来投资小生意或盖房子的现象、买卖赊账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些借贷的金额比较小,大多在5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的也很常见。二是诉讼成本的高昂迫使许多农民不得不放弃诉讼。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村纠纷形态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中国农村正在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正在逐步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LzJ。但由于在司法诉讼成本高昂、农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足的现状下,司法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效率还不尽如人意。特别对于涉案金额小而诉讼的成本太高的小额钱债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结果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为合理分配资源与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当前农村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足之处,小额诉讼程序尤显必要。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简易程序在解决农村小额纠纷的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实质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而非一个完整的独立程序,对于农村的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不灵活、不经济、不方便,难以满足法院处理简单涉农民事纠纷的要求。其具体表现为:第一,开庭时间、地点不够灵活。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把简易程序视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没有为其设计单独的程序运行环节,简易程序中很多情况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的内容,如开庭时间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节假日,开庭地点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传唤、应诉、举证等程序对于农村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繁琐。如民事诉讼法本来允许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入、证人”,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却将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规定为再审的法定条件之一。这等于否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使用简单的方式传唤当事入、证人的做法。第三,3个月的审限对农村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不仅如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隋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限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有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适应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要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能大大降低农民进入诉讼救济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农村解决数额较小的案件时的不必要损耗,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便化、诉讼成本低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开庭地点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是必须说明理由。由于程序简便,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程序的简易性对于农民大众来说更加容易理解与执行,必将受到农民百姓的欢迎。在经济发展相对不发达的广大农村,高昂的诉讼成本是阻碍当事人选择诉讼的重要原因。“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而且结案效率较高,开庭地点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间简便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从而节省律y币费用。可见,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当事人双方的负担,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的实现。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更能对于促进农村法制教育,提高农民法制意识,因为“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

(三)小额诉讼程序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建立多层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将有利于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均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尽管在农村纠纷解决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先天的不足。如经民间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无强制执行力,若该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当事人仍需求诸司法。而关于仲裁,目前我国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对于商事仲裁,许多农村小额钱债纠纷往往难以适用,由于我国的商业仲裁机构大多设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标的较大的商事纠纷,而且仲裁费用相对比较高。至于目前我国某些省份已设立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农地纠纷进行行政裁决,但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某些农地纠纷,小额钱债纠纷无法适用。诉讼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备其他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农村特别是发达省份的农村社会经济生活已逐渐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逐渐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方式。因此,我们在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时,不能因强调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而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简易性和灵活性不足,无法满足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求,导致司法手段未能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以完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三、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颧诉讼程序的立法构想

(一)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遵循之原则任何制度的建立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包括本国的诉讼体制、诉讼文化以及其他机制等),笔者认为,在我国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独立原则,指小额诉讼程序应与简易程序应相互独立,互不包含。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小额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小额纠纷和简易纠纷不加区分,均适用简易诉讼序。因此在立法设计时应注意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案、受理、证据规则、庭审方式、判决方式等各个方面与简易程序的不同,并明确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第一审程序。二是区别原则,指在农村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如受案标的金额、案件处理地点和时间)上,应充分考虑我国农村与城市的差异、发达省份农村与欠发达省份农村的差异,不能一味地以全国平均水平为标准,应考虑我国经济层次的复杂性和城乡差异性,允许各省在一个合理范围内规定各省的标准。三是衡平原则,指农村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处理好国家法与乡土正义的关系,把握法定程序与灵活方式结合的尺度。审理方式的非正式化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大重要特色,审理方式的灵活性有助于发挥法官的办案智慧,高效率地解决纠纷。但过度灵活和简化的诉讼程序则很有可能侵害到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从而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中规定哪些基本程序不得简化,哪些程序可以由法官灵活决定,并规定灵活程序的限度。如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法官不得任意缺席判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辩论权。

(二)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设想

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和机构设置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限于小额钱债纠纷,即以金钱给付请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为给付请求的纠纷,身份关系的案件应排除在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在确定小额诉讼的受按标的限额时,应遵循区别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最高限额,如人民币5万元,再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隋况确定本地的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对于我国小额诉讼机构的设置,可在基层法院内或派出法庭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

2、关于小额诉讼具体程序的简化

(1)和答辩的方式。小额诉讼使用表格化的状和答辩状。无论是、还是答辩鼓励口头形式为主,不能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具书面状或答辩状。当事人以口头方式的,法院应记入笔录。对于当事人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当天立案。

(2)减免诉讼费用。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易,廉价的司法程序。诉讼费用的减少,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可鼓励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而且有利于贫困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实现。

(3)开庭地点与时间的灵活性。如果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审判人员可以当天进行审理。具体的开庭地点可灵活设定,可设在乡镇的司法所内,或根据具体情况在祠堂或田间开庭,以方便当事人。在经过与当事人的协商或经其同意后,可采用夜间或周末开庭、节假日开庭的做法。

(4)开庭程序的简化。小额诉讼原则上以一次开庭审理即告终结。同时为了避免使案件变得复杂化,导致诉讼迟延,在小额诉讼程赓中被告不得反诉。小额案件应鼓励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允许由当事人亲友诉讼,但限制聘请律师,除非当事人或其亲友确实由于缺乏基本法律常识无法参加诉讼,经主审法官权衡利害后,允许其聘请律师诉讼。小额诉讼应由小额庭法官一人审理,鼓励法官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采用灵活程序以高效解决纠纷。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9篇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本文所探讨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较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专门用来解决标的额极小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并非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相比起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围特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上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且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极小,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程序简便,审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1]。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贯穿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之中。例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不经过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职权和裁量权。在小额诉讼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同时,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律师诉讼。由于审判多数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当事人得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在市场经济转轨、利益格局调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农村纠纷解决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小额钱债纠纷在农村经济纠纷的比重比较大,而且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我国农村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村民间的商业经济交往活跃。村民间的借贷比较频繁,如借钱来投资小生意或盖房子的现象、买卖赊账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些借贷的金额比较小,大多在5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的也很常见。二是诉讼成本的高昂迫使许多农民不得不放弃诉讼。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村纠纷形态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中国农村正在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正在逐步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2]。但由于在司法诉讼成本高昂、农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足的现状下,司法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效率还不尽如人意。特别对于涉案金额小而诉讼的成本太高的小额钱债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结果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为合理分配资源与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当前农村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足之处,小额诉讼程序尤显必要。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简易程序在解决农村小额纠纷的困境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实质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而非一个完整的独立程序,对于农村的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不灵活、不经济、不方便,难以满足法院处理简单涉农民事纠纷的要求。其具体表现为:第一,开庭时间、地点不够灵活。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把简易程序视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没有为其设计单独的程序运行环节,简易程序中很多情况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的内容,如开庭时间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节假日,开庭地点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传唤、应诉、举证等程序对于农村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繁琐。如民事诉讼法本来允许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却将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规定为再审的法定条件之一。这等于否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使用简单的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的做法。第三,3个月的审限对农村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不仅如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限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3]。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有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适应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要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能大大降低农民进入诉讼救济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农村解决数额较小的案件时的不必要损耗,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便化、诉讼成本低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开庭地点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是必须说明理由。由于程序简便,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程序的简易性对于农民大众来说更加容易理解与执行,必将受到农民百姓的欢迎。在经济发展相对不发达的广大农村,高昂的诉讼成本是阻碍当事人选择诉讼的重要原因。“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4]。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而且结案效率较高,开庭地点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间,简便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从而节省律师费用。可见,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当事人双方的负担,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的实现。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更能对于促进农村法制教育,提高农民法制意识,因为“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5]

(三)小额诉讼程序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建立多层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将有利于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均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尽管在农村纠纷解决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先天的不足。如经民间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无强制执行力,若该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当事人仍需求诸司法。而关于仲裁,目前我国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对于商事仲裁,许多农村小额钱债纠纷往往难以适用,由于我国的商业仲裁机构大多设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标的较大的商事纠纷,而且仲裁费用相对比较高。至于目前我国某些省份已设立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农地纠纷进行行政裁决,但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某些农地纠纷,小额钱债纠纷无法适用。诉讼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备其他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农村特别是发达省份的农村社会经济生活已逐渐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逐渐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方式。因此,我们在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时,不能因强调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而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简易性和灵活性不足,无法满足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求,导致司法手段未能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以完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三、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构想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问题 特点 形式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社区纠纷;多样化;解决机制

一、城市社区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人类社会的发展,个人权利、利益的冲突使得纠纷的发生在所难免。城市社区作为城市社会建设和管理的基础单位,其纠纷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一)多样性。所谓多样性,是相较于单一而言,随时经济社会发展,城市社区纠纷所呈现出的一种复杂化,多发化,深入化的一种状态。具体体现在主体的多样,类型的多样,和解决方式的多样三个方面。

(二)普遍性。在社会纠纷中,任何人无论身份、背景都有可能成为纠纷的主体,没有谁能够独善其身。同时,近些年来社区纠纷也出现了主体由个体向群体扩散的趋势,群体性纠纷的频发使得社区纠纷的涉及主体也体现出来普遍性特征。

二、现有城市社区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

(一)解决机制不健全。虽然我国目前以逐渐形成了以诉讼为主,调解,仲裁,公证等方式并存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然而由于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专业化程度不高,分工不明确,机构庞杂,权限交织,整个体制不够统一规范,使得解决纠纷的效率低下。

(二)调解功能作用下降。在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下,调解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首先,由于调解协议的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其履行效果较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使得当事人对于选择调解这一方式解决纠纷存在着严重的不信任;其次,调解人员水平的参差不齐,使得调解质量不高,难以满足当事人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深入化的解纷需求。

(三)解纷成本偏高。通过诉讼手段解决纠纷存在着诉讼拖延, 程序复杂, 效率低下,诉讼成本高昂等缺陷。除此之外,由于诉讼活动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使得普通老百姓对于诉讼处理纠纷的结果容易产生理解上的障碍,专业的用语和技术性的操作手法对于民众多元化的需求而言也过于专业和单一,这就容易造成当时人对司法审判的信任缺失,使得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效果下降,矛盾难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从而造成了现在上诉,申诉率高的问题,过高的上诉申诉率又进一步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使得救济解决的效果下降,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

(四)不同机制之间联系较少。由于各类纠纷解决之间之前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缺乏信息沟通联系的平台,彼此之间信息交流不畅,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不畅,造成了各类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各自为政,关门办事的现状,难以充分发挥整体作用,使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效未能充分发挥。要想建立完备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一方面要从理念和制度上去构建,另一方面还需要有相关的保障机制作为后盾。

三、城市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指的是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其强调的是整个解纷体系的协调联动,就我国城市社区纠纷解决现状而言,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立法的完善。首先,从宪法层面确认社区纠纷解决工作的性质和意义,明确纠纷解决工作的法律依据,提升纠纷解决工作的法律地位。

其次,制定社区纠纷解决法,统一纠纷解决工作,规范纠纷解决活动,明确不同纠纷解决机构的性质,及其工作流程。确定各解纷机构的职能以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加强各个机构之间的联动。将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的解纷方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为其更好的发挥作用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最后,由于我国各地的经济文化水平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在立法工作中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地制宜,因时制宜。鼓励各地探索具有地方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创新。

(二)构建大调解格局。所谓大调解指的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在构建大调解布局的过程中应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1、加强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联动。为了实现整体效果的提高,应加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之间的制度衔接,程序衔接和效果衔接。构建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机制,有效整合现有调解资源,加强不同调解机构之间的联动,增强调解活动的针对性,提高调解活动的质量。

2、进一步强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履行,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当事人不仅可以随意反悔而且还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讼。相关规定使得调解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调解协议直接的法律效力应作为调解工作长远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进行考虑。

3、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加大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员的享有一定的津贴待遇;(2)定期组织培训,学习,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交流;(3)加大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构建定期交流制度;(4)鼓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律学者,律师,退休法官,法学学生志愿者等群体加入到人民调解员的队伍中来。

(三)实现多元纠纷解决制度的有效衔接。实现多元纠纷解决制度的有效对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建立信息交流制度,通过各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模式,使纠纷信息能在各部门之间交流,从而节约办公成本,高效解决纠纷,还可以把纠纷的规模限制在可控范围,利用现代网络办公便捷化的优势,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能够促进各个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交流,提高纠纷解决的质量,将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二,设立诉前机构,从事纠纷当事人的咨询引导工作。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纠纷的具体情况,对纠纷案件进行分流,引导当事人通过一些非诉讼手段进行解纷活动,同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建议,鼓励当事人通过达成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进行司法审查,来确定其方式和程序是否正当,避免非法化的“私了”给纠纷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防止人们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来规避法律的正当制裁。

结语

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秉承了中国社会 “和”的理念追求,以多元的手段来使由于利益差异而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失衡重新回归平衡状态。如何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区纠纷解决工作, 提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效果, 将是一个长久的话题。(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2).

[2] 谢静.城市社区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构建[J].宜宾学院学报,2008,(5).

[3] 郑红.完善社区纠纷解决机制――共建和谐社会[J].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08,(2).

[4] 米思豫.城市社区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研究[J].社会研究,2012,(3).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程序权益;诉的利益

引言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一个企业掌握的知识产权的数量以及质量可以说是主宰命运的法宝。随着法治时代的到来,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特别是对于科技就是第一生产力的企业,各种专利、技术秘密、商标等,都是最宝贵的财富。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绝对性的权利,从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上都受到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忽略了对义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此种情形不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更不利于知识经济的长足发展。

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

国的立法发展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①是我国第一个明确承认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文件,开启了该种诉讼在我国的发展进程。200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通知》②,明确了该类案件属于侵权类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地域管辖。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③第18条明确提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立案条件。2008年4月1日正式颁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案件作为三级案由纳入知识产权纠纷,为以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立案确立了基本规范。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应该从原告、被告、法院的立场出发综合考量,进行利益平衡。有无诉的利益,是法院判断是否承认国民的具体请求足以具有利用审判制度的价值或者必要性的过程,因而,这种判断当然不能任由法院主观专断。法院应该参照设立诉讼制度的宗旨与目的这一客观尺度,对原告的具体请求作出评价,以判断有无诉的利益。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从义务人的从程序性利益出发,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是辅非常态的救济方式。

(一)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权利人通常会向义务人发出律师函明确指明其侵权行为,并且表明即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追究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此时,义务人由于收到权利人的警告后,担心自己在将来承受巨额的侵权损害赔偿,将无法合理安排自己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能等待权利人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害进行确认。但是,如果权利人迟迟不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只是通过警告威胁的威慑力来拖延纠纷的及时解决,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消除义务人此种法律地位不确定的状态设置了宣告判决、制止威胁的诉讼等相关制度,利用法院确认判决的公权性,直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为迅速恢复市场秩序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稳定性,应该包含以下三点内容:(1)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安是具体的,不是自己主观臆想的。比如,知识产权纠纷中,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律师函明确指明其侵权行为,并且表明即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只是向义务人发来表明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公告性质的函件,此时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为收到该函件而陷入危险状态,此时义务人若主观臆造将自己处于危险境地,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因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被法院受理。(2)义务人的不安是法律地位的不安,例如,对义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营业额显著下滑,或者无法合理安排今后的生产经营,影响到义务人在市场竞争中的正常发展。(3)原告法律地位的现实不安性,能够以确认判决除去。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在社会媒体上公开声明自己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而且向义务人发出了意思表示非常明确的警告或者威胁,无正当理由怠于,也不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确认,义务人也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确认自己不侵犯权利人指明的知识产权,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悬置状态,产生现实的不安性。法律如果不能够保障义务人权益救济途径的畅通,通过司法直接、有效地裁决纠纷,那么对义务人来说显然非常不公平,并且有可能影响到当地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消极确认之诉,从原告的立场来看,具有接受确认判决的即时利益,通过该种诉可以消除原告法律上的危险状态。从民事诉讼主体诉权平等的原则出发,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体现。因此,在没有其他权利救济方式时,义务人具有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该种诉是处于不安状态的义务人唯一能够采用的诉讼手段。

(三)义务人履行了书面催告义务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权利救济的一种补充方式,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要求原告在提讼之前已经为纠纷解决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必须进行前的交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规定了义务人必须经过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权利人经过合理期限不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义务人才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该书面催告义务可以看作是进行诉前协商的过程,权利人与义务人可以通过书面催告行使诉讼权利进行沟通,明确权利人是否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真正意图,或者企图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想法。并且,当义务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应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书面通知义务。法官可以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纠纷的现实状况,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裁定是否受理案件。

(四)诉讼请求不包括给付内容

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自己的法律地位的危险状态或者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安状态,以法院具有公权性的确认判决的确定效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种诉可以将义务人从危险的法律地位中解救出来,对纠纷当事人长时间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具有给付性质的纠纷进行裁决,因此,原告在提起该种诉时,诉讼请求的内容不能包含有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或者赔礼道歉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中指出,原告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对自己发出的侵权警告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权,并不包含请求被告的行为侵犯自己权利并且追究其责任的主张,此《批复》表明了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消极确认之诉在制度的设计目的上的一致性。

三、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案件定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将此类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我国的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也将其作为侵权类纠纷对待。例如,2015年7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裁判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27号)中明确说明在性质上该案件属于侵权类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案件确认管辖。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学法理上分析,该种诉不符合侵权之诉的特点,却与消极确认之诉的制度完全吻合。首先,该种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侵权关系不存在,而侵权之诉中原告主张的是侵权关系存在,并且当事人证明以及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侵权关系存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法律性文件对该种诉的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与侵权之诉中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就可以向法院提讼的条件有着巨大差异。再次,侵权之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包含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并且在诉讼中胜诉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院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在该种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的判决都不包含给付内容,判决只是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确认。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将确认不侵权之诉定性为侵权类纠纷是错误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2.地域管辖的原则不便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定性为侵权之诉,应按照侵权类诉讼的管辖确定地域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通过以上理论分析,我们得出结论该种诉不属于侵权类纠纷,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种诉讼的地域管辖的《批复》有欠妥之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此《批复》时也许对该种案件中的审理对象,即“侵权行为”的界定有误差。笔者认为,该种诉属于确认之诉中的消极确认之诉。在诉讼中进行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行为是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知识产权的侵害,而不是被告对原告发出警告信或律师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另外,原告住所地一般是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地,也就是涉嫌侵权的行为地。因此,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不利于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促进诉讼进程。3.合理期限时间过长。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实质是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消极确认之诉对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关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的规定,实质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该种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司法实务中也严格将这个条件作为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诉权的标准,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390号)在审理厦门固德利锌钢护栏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学军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将固德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书面催告刘学军行使诉权,作为不符合提起该案件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原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闽民终字第1084号)也支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此种限制符合消极确认之诉中,对于原告的诉的利益的限制,实质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以及浪费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的一种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时间过长,不利于对义务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更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恢复。

(二)完善

1.明确案件性质为消极确认之诉。英美法系国家为了使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纠纷迅速解决,在1883年英国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制止威胁的诉讼(actiontorestrainthreats),1934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宣告判决法案》,设置了宣告判决(declaratoryjudgement),为解决纠纷当事人法律地位不确定性(legaluncertainty)的问题,使经济秩序在最短时间内恢复稳定。在美国宣告判决被普遍认为是法定的救济,而不是一个公平的补救措施。因此,我国也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设置消极确认之诉,并且明确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消极确认之诉。通过该种诉讼具有的保障义务人司法救济途径畅通的制度本质,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与义务人合法权益天平的平衡。2.明确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消极确认之诉的一种形态,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义务人权利救济途径的畅通,因此,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应该便于义务人。通过上述论述,我们明确该种诉讼的审理对象是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没有落入被告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的界限之内。另外,原告提起该种诉时法律地位本身就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被告侵权警告已经造成在市场竞争中的劣势处境,并且,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才产生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最后,原告住所地一般是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地,也就是涉嫌侵权的行为地。因此,地域管辖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这样有利于保障诉讼公平,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牵制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确保原告可以与被告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更有利于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促进诉讼进程。综上所述,关于该种诉讼的管辖法院,级别管辖应适用知识产权管辖原则,地域管辖应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缩短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为“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的时间期限不符合市场竞争瞬息变化的规律,该期限将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可能错失决定企业命运的良好发展机遇,造成不必要损失。笔者认为应将合理期限缩短到自权利人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义务人发出书面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这样既考虑到权利人因特殊原因等不能及时主动行使诉权,或者滥用权利损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防止义务人动辄滥用诉讼权利,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结语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所以该种诉讼是通过观念上固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状态,以此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因此,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成本等因素,在民事诉讼该种诉的合法地位的同时,必须对该种诉的条件严格限制,其中对确认利益的限制为重中之重。由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目前仅研究到以上论述的深度,笔者会在今后的学习中继续对该种诉讼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市场经济的发展尽微薄之力。

注释:

①[2001]民三他字第4号②[2004]民三他字第4号③法释[2009]21号

参考文献:

[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次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6月第1版,第66页

[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0页

[4]曾华松等.确认诉讼实务问题之研究[J].复旦法学知识库.80页-81页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构建   多元解纷机制

一、现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民事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其解决机制包括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解等多种类型。按是否利用国家司法力量,分为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诉讼解决机制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是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或者通过第三者的力量来解决纠纷,其典型方式为调解和仲裁两种类型。我国民事解纷机制,经历了由非诉讼机制到诉讼机制的发展过程。目前,两种机制发挥的作用不同,非诉讼机制在解纷中作用微弱;现有机制不能有效定纷止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案件较多,解纷速度相对较缓

在各种解纷机制中,法院作为纠纷解决者,其地位无疑是最高的。法院运用裁判权对纠纷作出裁决,讲究实体与程序公正,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百姓信赖诉讼、依靠诉讼。大量的案件不可避免地涌进法院,这种状况急需阻却机制。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法院收结案数量逐年攀升,特别是一些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剧增,使其不堪重负。

受案逐年增加,法官却没有得到应有增加。一方面因为工作压力大,经济待遇低,不少年富力强的法官纷纷下海,离开法院;另一方面成为法官的难度大,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后还要通过司法考试,而司法考试难度更大,又加之逐年有法官退休;致使不少基层法院法官人数不增反减。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目前尚缺编8人,下一年度将有20名法官退离工作岗位,而且大都是办案主力;因此,办案法官的压力将愈加沉重。

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跟上案件数量的攀升,加之诉讼固有的局限,带来的必然是民事纠纷解决的迟延与案件的积压。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就会迁怒于法院、法官,甚至引发新的冲突。所以说,法院、法官正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和严峻考验。

(二)调解、仲裁等机构多闲置,未发挥有效作用

与法院受案逐年递增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调、仲裁等机构闲置,甚至有些民间调解机制处于半瘫痪状态。以人民调解为例,近年来,无论是调解组织和调解纠纷的数量,还是调解所解决的纠纷与诉讼的比例,都呈下降趋势。据司法部人士介绍:调解与诉讼的比例在20世纪80年代约为10∶1;至2004年已降到1:1.[1]

同样,仲裁组织的作用也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其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根据2004年的一项统计,《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仲裁委员会仅受案33600多件,其中受案最多的为2002年,160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经济类型案件8353件,相当于经济发达区一个基层法院同期受案数,这实在微不足道。[2]

(三)当事人不满现有的解纷渠道

中央有关部门在2005年将“打官司难”列为社会三大问题之一。2007年国务院调整了诉讼收费标准,百姓不再因交诉讼费而为难;现在百姓认为难点是诉讼程序严格、复杂,及时结案难;再者是执行难;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和社会的一大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6年3月起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声势浩大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目前活动尚在进行中。据最高院的统计全国涉诉信访队伍逐年增加。主要埋怨诉讼解决渠道太困难,所以非规范的渠道随之滋生。如私人讨债公司、今年11月《今日说法》报到的私人开设的妇女维权中心等,这些非规范性的解纷方式,很容易酿成新的纠纷甚至于触犯法律,给社会增加不和谐因素。

(四)多元解纷机制尚未建立

我国现行的解纷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民间组织调解及信访制度等;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解决纠纷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位,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则形同虚设,当事人被迫走进法院。

二、诉讼案件剧增的原因

(一) 诉讼全能意识的扩张

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不再重视传统的非诉讼解纷形式。各类媒体、法学界不断向民众呼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似乎一旦诉诸司法,矛盾自然得以解决,而对诉讼的可操作性以及运作成本则不作任何论证。甚至一些担负纠纷解决职责的行政部门,对于民事纠纷也以诉讼可彻底解决为由,把纠纷推向了法院。诉讼全能主义已悄然形成,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被抛在一边,不为人们所了解和熟知,从而失去了选择解决纠纷的渠道。

(二)非诉讼解决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

现存非诉讼解纷机制大都不是有最终权威性,以人民调解为例,我国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书常常得不到履行。经过辛辛苦苦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得不到履行,欲实现权利只能重新诉诸法院,实际上要付出双倍的成本。长此以往,人们自然对人民调解失去信心。至于仲裁,情况也不容乐观。主要问题在于仲裁机构不享有执行权和其他强制措施权,一旦法院以不作为的形式对待仲裁,仲裁就失去生存的保障。总之,非诉讼解决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这也是众多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的原因。

(三)法院对多元解纷机制不够重视

由于案件的逐年递增,法院、法官忙于此中,对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关注不够,不能主动指导和监督非诉讼机关开展工作。与基层民调、行政机关等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缺乏正常的联系沟通渠道;把审理案件作为法院的主要职责,对非诉纠纷的处理参与不够或被动参与。特别是在面对重大矛盾纠纷、单独调解很难奏效的情况下,法院组织、协调、主持多个纠纷解决主体共同调处矛盾的意识不强,措施不力,多元机制的主导地位难以体现。[3]

三、建立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重要性

从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已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无法及时解决众多的民事纠纷,因此,构建多元解纷机制势在必行。

(一)有效解纷的需求

建立多元解纷机制,各种解纷机制主体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可有效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利益权衡选择不同的处理机制,使纠纷得到及时、合理、有效的解决,缓解诉讼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同时也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为社会创造和谐氛围。

(二)对诉讼的局限性的补充

面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局限性,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不能得到尊重和保障。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及各种规范调整方法中,司法并不是主要的方法,有时也不是成本最低的方法。因司法方法是法定的

,具有稳定性,而司法要处理的现实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的司法方法。另外,司法涵盖的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在不少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或很多问题上,采用法律手段是不适宜的;例如:涉及人们思想、认识、信仰或一般私人生活方的问题。毫无疑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存在着一系列矛盾和弊端;克服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局限性,必须走多元解纷机制之路。

(三)构建多元解纷机制的优势

中国历史上很早就发展了各种非诉讼的解决纠纷机制,强调“和为贵”、“让为先”的耻讼厌讼的儒家观念盛行一时。除了“和为贵”、“和谐”等理念支撑外,当前我国各级法院开始注重调解、提倡和解,并加强了与民间等诉讼外解纷机制主体的衔接;同时,司法部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等传统诉讼外解纷机制也开始焕发生机。

四、构建多元解纷机制的实务探讨

研究和探索多元解纷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树立多元化解决纠纷的理念

目前,我国多元解纷机制尚未建立,各级法院正在努力实践。作为社会各界应给公众提供多元化的机制的信息,让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途径,不能仅仅强调走司法之路。可以说,多元化理念应该是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重要的价值观,它不仅要正面支持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而且也要主张在现代社会扩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间,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4]

(二)发挥法院的主导地位

在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定纷止争,其主导地位无疑不容否定。要有效地解决纠纷,必须建立以诉讼机制为主导,以非诉讼机制为补充的多元解纷机制。

1、加强对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和指导。如;开展专题培训、个案法律指导等培训活动,提升诉外纠纷解决人员的解纷能力;邀请诉外纠纷解决人员参与案件庭审前或诉讼活动中的一些辅助性工作,增强其对办案程序的认识等待;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可尝试的做法。

2、以立案为关口,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为当事人提供最佳的纠纷解决建议,使得公众面对纠纷的解决有充分的选择机会;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促成当事人选择符合各自利益解决纠纷方式;在实际矛盾调处中,应主动与人民调解、行政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对接,实现主体间的衔接和互动,吸纳诉讼外力量参与诉讼案件的调处,联合非诉纠纷解决主体对一些简易民事纠纷进行诉前调解,促成诉讼双方缓解矛盾,实现来访当事人与法院及其它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有效对接。实践证明,在诉讼中引入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将使诉讼解决方式更具活力。

(三)赋予非诉讼解纷机制以权威

实际上,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化的,有司法、仲裁、协调、调解等,但各种解纷方式中权威性大小和有无权威是不同的,非诉讼解纷机制往往没有权威,从而影响了其正常发挥作用。所以,笔者主张就构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进行立法,赋予非诉讼解纷机制以权威,只要当事人出于自愿,协议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

(四)构建具有特色的多元解纷机制

诉讼程序的严格和复杂性不可避免地导致讼累、诉讼拖延和增加诉讼成本,在司法资源严重匮乏的情形下,我们应当考虑怎样能够更好地利用其他社会资源来祢补司法资源的不足。

1、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该机制是指当事人在民、商事案件开庭审理前,通过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主持调解,经法官审查确认后直接以调解方式结案。其特点是: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纠纷解决程序的非正式化。该机制以当事人自愿选择权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和实体权;法院坚守司法最终审查权确保民事纠纷处理的合法性、公正性。

2、诉外调解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作为诉外解决纠纷机制的一种方式,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生活秩序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因此,可对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使之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有效化解各类民商事纠纷,更好为构建和谐社会关系服务。近年来,各级法院非常重视诉调对接工作,也在不断探索有效途径。

我院为切实加强诉调对接工作,促进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联合县司法局于2007年8月制定下发了《关于诉讼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并已贯彻执行。主要方案就是在县辖区各司法所成立了专门的协调机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调解员由各司法所、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村组负责人等共同担任。人民调解工作室主要承担3项职能:(1)接受法院委托开展人民调解;(2)负责委托民事纠纷的受理和流转;(3)定期培训人民调解员。法院将离婚纠纷;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争议不大,事实较为清楚的继承、收养纠纷;相邻纠纷;金额不大的买卖、借用、一般消费者权益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般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的商事合同纠纷;法院委托的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的纠纷案件于庭审前交委托该机构调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在接受委托后15日内完成调解工作,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法院同意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天。不能在期限内完成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及时将案件信息交还主审法官。

通过委托基层人民调解这种方式,使矛盾早发现、早调解,早控制,化解在庭外,化解在萌芽状态,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逐渐杜绝赴省进京涉诉上访案件。

3、速裁机制

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充分发挥民事简易案件快速审裁职能,对于证据完整,事实清楚,无须法院查证、请求单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联系方便以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较小的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

近期,我院的一个基层法庭通过被告亲属担保,调解结案了4起被告下落不明的租赁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4件案件被告均系已成年但尚未成家,起诉后发现其都躲避债务在外地打工,具体地点不明,依常规应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不仅审判周期长,也不利于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该法庭为平讼息诉,化解矛盾,积极动员被告亲属参与应诉,与原告协商达成代为履行义务的调解协议。4起案件中均由被告的近亲属担保,案件调解结案后,除一件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外,另3件均已由保证人全部履行了债务,受到了原告及被告家人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有效减轻了执行工作的压力。其调解成功的基础为,一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的亲属及其他担保人清楚地了解侵权或合同存在的事实;二是被告虽成年但未成家,其亲属顾及被告声誉,不愿其长期处于被诉讼和执行的状态;三是案件标的不大,4案中多则上万元,少则千余元,案外人有代为履行义务的能力;四是调解解决纠纷后原告能够尽快实现其权利,无需较长时间的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避免执行不能的风险。

4、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根据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及一些新型案件的特点,可聘请专家陪审员,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对纠纷进行调解,其具备的专业知识易于使当事人信服,从而促使纠纷的解决。另外,要拓展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工作的覆盖面,利用人民陪审员主持和参加庭前和庭中的调解工作,即:对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独立进行调解,这也是构建非诉机制,利用多种渠道解纷的良策。

结束语:合理有效的多元解纷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发挥各类解纷机制的作用,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缓解诉讼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资料

[1] 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 沈恒斌,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14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构建 多元解纷机制

一、现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民事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其解决机制包括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解等多种类型。按是否利用国家司法力量,分为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诉讼解决机制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是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或者通过第三者的力量来解决纠纷,其典型方式为调解和仲裁两种类型。我国民事解纷机制,经历了由非诉讼机制到诉讼机制的发展过程。目前,两种机制发挥的作用不同,非诉讼机制在解纷中作用微弱;现有机制不能有效定纷止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案件较多,解纷速度相对较缓

在各种解纷机制中,法院作为纠纷解决者,其地位无疑是最高的。法院运用裁判权对纠纷作出裁决,讲究实体与程序公正,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百姓信赖诉讼、依靠诉讼。大量的案件不可避免地涌进法院,这种状况急需阻却机制。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法院收结案数量逐年攀升,特别是一些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剧增,使其不堪重负。

受案逐年增加,法官却没有得到应有增加。一方面因为工作压力大,经济待遇低,不少年富力强的法官纷纷下海,离开法院;另一方面成为法官的难度大,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后还要通过司法考试,而司法考试难度更大,又加之逐年有法官退休;致使不少基层法院法官人数不增反减。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目前尚缺编8人,下一年度将有20名法官退离工作岗位,而且大都是办案主力;因此,办案法官的压力将愈加沉重。

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跟上案件数量的攀升,加之诉讼固有的局限,带来的必然是民事纠纷解决的迟延与案件的积压。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就会迁怒于法院、法官,甚至引发新的冲突。所以说,法院、法官正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和严峻考验。

(二)调解、仲裁等机构多闲置,未发挥有效作用

与法院受案逐年递增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调、仲裁等机构闲置,甚至有些民间调解机制处于半瘫痪状态。以人民调解为例,近年来,无论是调解组织和调解纠纷的数量,还是调解所解决的纠纷与诉讼的比例,都呈下降趋势。据司法部人士介绍:调解与诉讼的比例在20世纪80年代约为10∶1;至2004年已降到1:1.[1]

同样,仲裁组织的作用也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其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根据2004年的一项统计,《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仲裁委员会仅受案33600多件,其中受案最多的为2002年,160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经济类型案件8353件,相当于经济发达区一个基层法院同期受案数,这实在微不足道。[2]

(三)当事人不满现有的解纷渠道

中央有关部门在2005年将“打官司难”列为社会三大问题之一。2007年国务院调整了诉讼收费标准,百姓不再因交诉讼费而为难;现在百姓认为难点是诉讼程序严格、复杂,及时结案难;再者是执行难;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和社会的一大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6年3月起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声势浩大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目前活动尚在进行中。据最高院的统计全国涉诉信访队伍逐年增加。主要埋怨诉讼解决渠道太困难,所以非规范的渠道随之滋生。如私人讨债公司、今年11月《今日说法》报到的私人开设的妇女维权中心等,这些非规范性的解纷方式,很容易酿成新的纠纷甚至于触犯法律,给社会增加不和谐因素。

(四)多元解纷机制尚未建立

我国现行的解纷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民间组织调解及信访制度等;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解决纠纷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位,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则形同虚设,当事人被迫走进法院。

二、诉讼案件剧增的原因

(一) 诉讼全能意识的扩张

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不再重视传统的非诉讼解纷形式。各类媒体、法学界不断向民众呼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似乎一旦诉诸司法,矛盾自然得以解决,而对诉讼的可操作性以及运作成本则不作任何论证。甚至一些担负纠纷解决职责的行政部门,对于民事纠纷也以诉讼可彻底解决为由,把纠纷推向了法院。诉讼全能主义已悄然形成,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被抛在一边,不为人们所了解和熟知,从而失去了选择解决纠纷的渠道。

(二)非诉讼解决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

现存非诉讼解纷机制大都不是有最终权威性,以人民调解为例,我国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书常常得不到履行。经过辛辛苦苦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得不到履行,欲实现权利只能重新诉诸法院,实际上要付出双倍的成本。长此以往,人们自然对人民调解失去信心。至于仲裁,情况也不容乐观。主要问题在于仲裁机构不享有执行权和其他强制措施权,一旦法院以不作为的形式对待仲裁,仲裁就失去生存的保障。总之,非诉讼解决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这也是众多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的原因。

(三)法院对多元解纷机制不够重视

由于案件的逐年递增,法院、法官忙于此中,对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关注不够,不能主动指导和监督非诉讼机关开展工作。与基层民调、行政机关等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缺乏正常的联系沟通渠道;把审理案件作为法院的主要职责,对非诉纠纷的处理参与不够或被动参与。特别是在面对重大矛盾纠纷、单独调解很难奏效的情况下,法院组织、协调、主持多个纠纷解决主体共同调处矛盾的意识不强,措施不力,多元机制的主导地位难以体现。[3]

三、建立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重要性

从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已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无法及时解决众多的民事纠纷,因此,构建多元解纷机制势在必行。

(一)有效解纷的需求

建立多元解纷机制,各种解纷机制主体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可有效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利益权衡选择不同的处理机制,使纠纷得到及时、合理、有效的解决,缓解诉讼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同时也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为社会创造和谐氛围。

(二)对诉讼的局限性的补充

面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局限性,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不能得到尊重和保障。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及各种规范调整方法中,司法并不是主要的方法,有时也不是成本最低的方法。因司法方法是法定的,具有稳定性,而司法要处理的现实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的司法方法。另外,司法涵盖的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在不少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或很多问题上,采用法律手段是不适宜的;例如:涉及人们思想、认识、信仰或一般私人生活方的问题。毫无疑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存在着一系列矛盾和弊端;克服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局限性,必须走多元解纷机制之路。

(三)构建多元解纷机制的优势

中国历史上很早就发展了各种非诉讼的解决纠纷机制,强调“和为贵”、“让为先”的耻讼厌讼的儒家观念盛行一时。除了“和为贵”、“和谐”等理念支撑外,当前我国各级法院开始注重调解、提倡和解,并加强了与民间等诉讼外解纷机制主体的衔接;同时,司法部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等传统诉讼外解纷机制也开始焕发生机。

四、构建多元解纷机制的实务探讨

研究和探索多元解纷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树立多元化解决纠纷的理念

目前,我国多元解纷机制尚未建立,各级法院正在努力实践。作为社会各界应给公众提供多元化的机制的信息,让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途径,不能仅仅强调走司法之路。可以说,多元化理念应该是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重要的价值观,它不仅要正面支持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而且也要主张在现代社会扩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间,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4]

(二)发挥法院的主导地位

在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定纷止争,其主导地位无疑不容否定。要有效地解决纠纷,必须建立以诉讼机制为主导,以非诉讼机制为补充的多元解纷机制。

1、加强对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和指导。如;开展专题培训、个案法律指导等培训活动,提升诉外纠纷解决人员的解纷能力;邀请诉外纠纷解决人员参与案件庭审前或诉讼活动中的一些辅助性工作,增强其对办案程序的认识等待;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可尝试的做法。

2、以立案为关口,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为当事人提供最佳的纠纷解决建议,使得公众面对纠纷的解决有充分的选择机会;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促成当事人选择符合各自利益解决纠纷方式;在实际矛盾调处中,应主动与人民调解、行政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对接,实现主体间的衔接和互动,吸纳诉讼外力量参与诉讼案件的调处,联合非诉纠纷解决主体对一些简易民事纠纷进行诉前调解,促成诉讼双方缓解矛盾,实现来访当事人与法院及其它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有效对接。实践证明,在诉讼中引入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将使诉讼解决方式更具活力。

(三)赋予非诉讼解纷机制以权威

实际上,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化的,有司法、仲裁、协调、调解等,但各种解纷方式中权威性大小和有无权威是不同的,非诉讼解纷机制往往没有权威,从而影响了其正常发挥作用。所以,笔者主张就构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进行立法,赋予非诉讼解纷机制以权威,只要当事人出于自愿,协议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

(四)构建具有特色的多元解纷机制

诉讼程序的严格和复杂性不可避免地导致讼累、诉讼拖延和增加诉讼成本,在司法资源严重匮乏的情形下,我们应当考虑怎样能够更好地利用其他社会资源来祢补司法资源的不足。

1、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该机制是指当事人在民、商事案件开庭审理前,通过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主持调解,经法官审查确认后直接以调解方式结案。其特点是: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纠纷解决程序的非正式化。该机制以当事人自愿选择权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和实体权;法院坚守司法最终审查权确保民事纠纷处理的合法性、公正性。

2、诉外调解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作为诉外解决纠纷机制的一种方式,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生活秩序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因此,可对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使之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有效化解各类民商事纠纷,更好为构建和谐社会关系服务。近年来,各级法院非常重视诉调对接工作,也在不断探索有效途径。

我院为切实加强诉调对接工作,促进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联合县司法局于2007年8月制定下发了《关于诉讼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并已贯彻执行。主要方案就是在县辖区各司法所成立了专门的协调机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调解员由各司法所、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村组负责人等共同担任。人民调解工作室主要承担3项职能:(1)接受法院委托开展人民调解;(2)负责委托民事纠纷的受理和流转;(3)定期培训人民调解员。法院将离婚纠纷;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争议不大,事实较为清楚的继承、收养纠纷;相邻纠纷;金额不大的买卖、借用、一般消费者权益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般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的商事合同纠纷;法院委托的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的纠纷案件于庭审前交委托该机构调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在接受委托后15日内完成调解工作,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法院同意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天。不能在期限内完成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及时将案件信息交还主审法官。

通过委托基层人民调解这种方式,使矛盾早发现、早调解,早控制,化解在庭外,化解在萌芽状态,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逐渐杜绝赴省进京涉诉上访案件。

3、速裁机制

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充分发挥民事简易案件快速审裁职能,对于证据完整,事实清楚,无须法院查证、请求单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联系方便以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较小的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

近期,我院的一个基层法庭通过被告亲属担保,调解结案了4起被告下落不明的租赁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4件案件被告均系已成年但尚未成家,起诉后发现其都躲避债务在外地打工,具体地点不明,依常规应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不仅审判周期长,也不利于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该法庭为平讼息诉,化解矛盾,积极动员被告亲属参与应诉,与原告协商达成代为履行义务的调解协议。4起案件中均由被告的近亲属担保,案件调解结案后,除一件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外,另3件均已由保证人全部履行了债务,受到了原告及被告家人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有效减轻了执行工作的压力。其调解成功的基础为,一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的亲属及其他担保人清楚地了解侵权或合同存在的事实;二是被告虽成年但未成家,其亲属顾及被告声誉,不愿其长期处于被诉讼和执行的状态;三是案件标的不大,4案中多则上万元,少则千余元,案外人有代为履行义务的能力;四是调解解决纠纷后原告能够尽快实现其权利,无需较长时间的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避免执行不能的风险。

4、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根据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及一些新型案件的特点,可聘请专家陪审员,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对纠纷进行调解,其具备的专业知识易于使当事人信服,从而促使纠纷的解决。另外,要拓展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工作的覆盖面,利用人民陪审员主持和参加庭前和庭中的调解工作,即:对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独立进行调解,这也是构建非诉机制,利用多种渠道解纷的良策。

结束语:合理有效的多元解纷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发挥各类解纷机制的作用,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缓解诉讼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资料

[1] 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 沈恒斌,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第15篇

「内容提要随着公民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民事诉讼案件逐年递增。合理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是保证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问题,弊端凸显;诉讼外解纷机制不完善,缺少与诉讼机制的衔接。为此,如何构建多元解纷机制,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值得探讨。 「关键词民事纠纷 构建 多元解纷机制 一、现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民事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其解决机制包括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解等多种类型。按是否利用国家司法力量,分为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诉讼解决机制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是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或者通过第三者的力量来解决纠纷,其典型方式为调解和仲裁两种类型。我国民事解纷机制,经历了由非诉讼机制到诉讼机制的发展过程。目前,两种机制发挥的作用不同,非诉讼机制在解纷中作用微弱;现有机制不能有效定纷止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案件较多,解纷速度相对较缓 在各种解纷机制中,法院作为纠纷解决者,其地位无疑是最高的。法院运用裁判权对纠纷作出裁决,讲究实体与程序公正,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百姓信赖诉讼、依靠诉讼。大量的案件不可避免地涌进法院,这种状况急需阻却机制。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法院收结案数量逐年攀升,特别是一些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剧增,使其不堪重负。 受案逐年增加,法官却没有得到应有增加。一方面因为工作压力大,经济待遇低,不少年富力强的法官纷纷下海,离开法院;另一方面成为法官的难度大,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后还要通过司法考试,而司法考试难度更大,又加之逐年有法官退休;致使不少基层法院法官人数不增反减。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目前尚缺编8人,下一年度将有20名法官退离工作岗位,而且大都是办案主力;因此,办案法官的压力将愈加沉重。 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跟上案件数量的攀升,加之诉讼固有的局限,带来的必然是民事纠纷解决的迟延与案件的积压。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就会迁怒于法院、法官,甚至引发新的冲突。所以说,法院、法官正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和严峻考验。 (二)调解、仲裁等机构多闲置,未发挥有效作用 与法院受案逐年递增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调、仲裁等机构闲置,甚至有些民间调解机制处于半瘫痪状态。以人民调解为例,近年来,无论是调解组织和调解纠纷的数量,还是调解所解决的纠纷与诉讼的比例,都呈下降趋势。据司法部人士介绍:调解与诉讼的比例在20世纪80年代约为10∶1;至2011年已降到1:1. 同样,仲裁组织的作用也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其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根据2011年的一项统计,《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仲裁委员会仅受案33600多件,其中受案最多的为2002年,160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经济类型案件8353件,相当于经济发达区一个基层法院同期受案数,这实在微不足道。 (三)当事人不满现有的解纷渠道 中央有关部门在2005年将“打官司难”列为社会三大问题之一。2007年国务院调整了诉讼收费标准,百姓不再因交诉讼费而为难;现在百姓认为难点是诉讼程序严格、复杂,及时结案难;再者是执行难;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和社会的一大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6年3月起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声势浩大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目前活动尚在进行中。据最高院的统计全国涉诉信访队伍逐年增加。主要埋怨诉讼解决渠道太困难,所以非规范的渠道随之滋生。如私人讨债公司、今年11月《今日说法》报到的私人开设的妇女维权中心等,这些非规范性的解纷方式,很容易酿成新的纠纷甚至于触犯法律,给社会增加不和谐因素。 (四)多元解纷机制尚未建立 我国现行的解纷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民间组织调解及信访制度等;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解决纠纷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位,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则形同虚设,当事人被迫走进法院。 二、诉讼案件剧增的原因 (一) 诉讼全能意识 的扩张 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不再重视传统的非诉讼解纷形式。各类媒体、法学界不断向民众呼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似乎一旦诉诸司法,矛盾自然得以解决,而对诉讼的可操作性以及运作成本则不作任何论证。甚至一些担负纠纷解决职责的行政部门,对于民事纠纷也以诉讼可彻底解决为由,把纠纷推向了法院。诉讼全能主义已悄然形成,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被抛在一边,不为人们所了解和熟知,从而失去了选择解决纠纷的渠道。 (二)非诉讼解决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 现存非诉讼解纷机制大都不是有最终权威性,以人民调解为例,我国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书常常得不到履行。经过辛辛苦苦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得不到履行,欲实现权利只能重新诉诸法院,实际上要付出双倍的成本。长此以往,人们自然对人民调解失去信心。至于仲裁,情况也不容乐观。主要问题在于仲裁机构不享有执行权和其他强制措施权,一旦法院以不作为的形式对待仲裁,仲裁就失去生存的保障。总之,非诉讼解决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这也是众多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的原因。 (三)法院对多元解纷机制不够重视 由于案件的逐年递增,法院、法官忙于此中,对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关注不够,不能主动指导和监督非诉讼机关开展工作。与基层民调、行政机关等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缺乏正常的联系沟通渠道;把审理案件作为法院的主要职责,对非诉纠纷的处理参与不够或被动参与。特别是在面对重大矛盾纠纷、单独调解很难奏效的情况下,法院组织、协调、主持多个纠纷解决主体共同调处矛盾的意识不强,措施不力,多元机制的主导地位难以体现。 三、建立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重要性 从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已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无法及时解决众多的民事纠纷,因此,构建多元解纷机制势在必行。 (一)有效解纷的需求 建立多元解纷机制,各种解纷机制主体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可有效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利益权衡选择不同的处理机制,使纠纷得到及时、合理、有效的解决,缓解诉讼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同时也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为社会创造和谐氛围。 (二)对诉讼的局限性的补充 面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局限性,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不能得到尊重和保障。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及各种规范调整方法中,司法并不是主要的方法,有时也不是成本最低的方法。因司法方法是法定的,具有稳定性,而司法要处理的现实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的司法方法。另外,司法涵盖的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在不少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或很多问题上,采用法律手段是不适宜的;例如:涉及人们思想、认识、信仰或一般私人生活方的问题。毫无疑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存在着一系列矛盾和弊端;克服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局限性,必须走多元解纷机制之路。 (三)构建多元解纷机制的优势 中国历史上很早就发展了各种非诉讼的解决纠纷机制,强调“和为贵”、“让为先”的耻讼厌讼的儒家观念盛行一时。除了“和为贵”、“和谐”等理念支撑外,当前我国各级法院开始注重调解、提倡和解,并加强了与民间等诉讼外解纷机制主体的衔接;同时,司法部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等传统诉讼外解纷机制也开始焕发生机。 四、构建多元解纷机制的实务探讨 研究和探索多元解纷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树立多元化解决纠纷的理念 目前,我国多元解纷机制尚未建立,各级法院正在努力实践。作为社会各界应给公众提供多元化的机制的信息,让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途径,不能仅仅强调走司法之路。可以说,多元化理念应该是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重要的价值观,它不仅要正面支持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而且也要主张在现代社会扩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间,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 (二)发挥法院的主导地位 在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定纷止争,其主导地位无疑不容否定。要有效地解决纠纷,必须建立以诉讼机制为主导,以非诉讼机制为补充的多元解纷机制。 1、加强对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和指导。如;开展专题培训、个案法律指导等培训活动,提升诉 外纠纷解决人员的解纷能力;邀请诉外纠纷解决人员参与案件庭审前或诉讼活动中的一些辅助性工作,增强其对办案程序的认识等待;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可尝试的做法。 2、以立案为关口,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为当事人提供最佳的纠纷解决建议,使得公众面对纠纷的解决有充分的选择机会;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促成当事人选择符合各自利益解决纠纷方式;在实际矛盾调处中,应主动与人民调解、行政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对接,实现主体间的衔接和互动,吸纳诉讼外力量参与诉讼案件的调处,联合非诉纠纷解决主体对一些简易民事纠纷进行诉前调解,促成诉讼双方缓解矛盾,实现来访当事人与法院及其它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有效对接。实践证明,在诉讼中引入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将使诉讼解决方式更具活力。 (三)赋予非诉讼解纷机制以权威 实际上,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化的,有司法、仲裁、协调、调解等,但各种解纷方式中权威性大小和有无权威是不同的,非诉讼解纷机制往往没有权威,从而影响了其正常发挥作用。所以,笔者主张就构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进行立法,赋予非诉讼解纷机制以权威,只要当事人出于自愿,协议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 (四)构建具有特色的多元解纷机制 诉讼程序的严格和复杂性不可避免地导致讼累、诉讼拖延和增加诉讼成本,在司法资源严重匮乏的情形下,我们应当考虑怎样能够更好地利用其他社会资源来祢补司法资源的不足。 1、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该机制是指当事人在民、商事案件开庭审理前,通过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主持调解,经法官审查确认后直接以调解方式结案。其特点是: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纠纷解决程序的非正式化。该机制以当事人自愿选择权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和实体权;法院坚守司法最终审查权确保民事纠纷处理的合法性、公正性。 2、诉外调解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作为诉外解决纠纷机制的一种方式,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生活秩序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因此,可对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使之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有效化解各类民商事纠纷,更好为构建和谐社会关系服务。近年来,各级法院非常重视诉调对接工作,也在不断探索有效途径。 我院为切实加强诉调对接工作,促进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联合县司法局于2007年8月制定下发了《关于诉讼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并已贯彻执行。主要方案就是在县辖区各司法所成立了专门的协调机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调解员由各司法所、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村组负责人等共同担任。人民调解工作室主要承担3项职能:(1)接受法院委托开展人民调解;(2)负责委托民事纠纷的受理和流转;(3)定期培训人民调解员。法院将离婚纠纷;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争议不大,事实较为清楚的继承、收养纠纷;相邻纠纷;金额不大的买卖、借用、一般消费者权益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般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的商事合同纠纷;法院委托的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的纠纷案件于庭审前交委托该机构调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在接受委托后15日内完成调解工作,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法院同意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天。不能在期限内完成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及时将案件信息交还主审法官。 通过委托基层人民调解这种方式,使矛盾早发现、早调解,早控制,化解在庭外,化解在萌芽状态,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逐渐杜绝赴省进京涉诉上访案件。 3、速裁机制 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充分发挥民事简易案件快速审裁职能,对于证据完整,事实清楚,无须法院查证、请求单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联系方便以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较小的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 近期,我院的一个基层法庭通过被告亲属担保,调解结案了4起被告下落不明的租赁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4件案件被告均系已成年但尚未成家,起诉后发现其都躲避债务在外地打工,具体地点不明,依常规应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不仅审判周期长,也不利于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该法庭为平讼息诉,化解矛盾,积极动员被告亲属参与应诉,与原告协商达成代为履行义务的调解协议。4起案件中均由被告的近亲属担保,案件调解结案 后,除一件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外,另3件均已由保证人全部履行了债务,受到了原告及被告家人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有效减轻了执行工作的压力。其调解成功的基础为,一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的亲属及其他担保人清楚地了解侵权或合同存在的事实;二是被告虽成年但未成家,其亲属顾及被告声誉,不愿其长期处于被诉讼和执行的状态;三是案件标的不大,4案中多则上万元,少则千余元,案外人有代为履行义务的能力;四是调解解决纠纷后原告能够尽快实现其权利,无需较长时间的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避免执行不能的风险。 4、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根据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及一些新型案件的特点,可聘请专家陪审员,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对纠纷进行调解,其具备的专业知识易于使当事人信服,从而促使纠纷的解决。另外,要拓展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工作的覆盖面,利用人民陪审员主持和参加庭前和庭中的调解工作,即:对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独立进行调解,这也是构建非诉机制,利用多种渠道解纷的良策。 结束语:合理有效的多元解纷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发挥各类解纷机制的作用,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缓解诉讼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资料 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沈恒斌,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沙长河,人民法庭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价值及其实现,载于《中国法院网》 范 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