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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篇

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法律渊源

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把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规定有五条,它是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总依据”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负赔偿责任”(《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1896年颁布于1900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它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比《拿破仑民法典》更、更专业。《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一个人如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对另一个人造成损害者,对这种损害应负赔偿之责”。(《法律与》1989政法大学法律系)

第二节 治安侵权行为的概念

随着的车轮不段前进,阶级不断分化,侵权行为作为体系便派生出若干侵权行为分支。治安侵权行为便是其中的组成部分,这是阶级发生分化的结果。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的利益,加强国家管理,维护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特别制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造成一定损失或伤害的,且情节轻微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行为,就是治安侵权行为。实施了这种治安侵权行为后,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国家职能机关,将依法对侵权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节 治安侵权行为的特征

治安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最基本的特征,同时,它也有它自己所特有的一些法律特征:

(1)行为发生的领域具有特定性。治安侵权行为只发生在治安管理领域,超出这一领域,就不是治安侵权行为。

(2)治安侵权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列举的各种危害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都会对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侵权行为)有两条标准:一是对社会有无危害性,二是危害程度大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是治安侵权行为。

(3)治安侵权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徽,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行为。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条例》)进行修改和增补,根据修改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共有77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中有39种行为的表现形态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些罪名相似或相同,情节轻徽,危害程度不大,是治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例如,种植罂粟原植物数量少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3000元,如果棵数超过500棵就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4)治安侵权行为必须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法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只有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危害社会行为,才是治安侵权行为,如果某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且对社会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法规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是治安侵权为行,如违反《海关法》情节轻徽的走私行为和情节轻微的倒卖外汇的行为等等。

(5)处理机关的特殊性。即对治安侵权行为的处罚主体是法定主体,(享有治安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和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委托组织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部分治安处罚权。)

这里本文必须明确区分两个概念,即什么是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管理侵权行为。治安管理侵权行为是公安机关在执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因治安管理处罚适用错误而使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这是属于国家机关侵权行为,是应当依《赔偿法》依法获得理赔的行政赔偿行为,而不是治安侵权行为范围内的行为,二则要区别开来。

第二章 治安处罚的概念及必要性和意义

在对治安侵权行为的制裁上有两种竟合:即行裁(包括治安处罚)与民事制裁的交叉。同一治安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治安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等),同时遭受治安侵权不法侵害的人又可以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治安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害。虽然同一种行为,受到了二种制裁,但从法律关系上其起来并无矛盾之处。前一种制裁(治安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后一种制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特点

(1)

主体上相对等的治安侵权人是义务主体,被侵害人是权利主体,

(2)

它是一种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一节 治安处罚的概念及主体的特殊性

治安处罚就是指依法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的委托机关,依照法定情节和程序对不履行治安管理义务人进行的法律制裁。这个概念表明(一)实施治安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即享有治安处罚权的公安机关,且在职权范围内行使。(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治安处罚权。比如加设在铁路、公安、、民航、林业、海关等部委的警察机关。(三)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部分治安处罚权。这里要明确指出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

(1)委托机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有在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公安机关必须依法监督制约,并承担后果。

(2)受托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 a 必须依治成立,且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b 熟悉业务、熟悉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c 具备一定的鉴定和技术能力。

四、受托组织实施治安处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处罚权(2)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誉行使处罚权(3)受托机关或组织不得再委托(4)产生法律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释和运用》时庆本著)

治安处罚涉及到公民或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和法律规范上讲,也应当采取法定原则。这个原则包括三个方面(1)法无明文不得予以处罚 (2)治安处罚由有权设定的国家机关实施。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设定,无权设定的国家机关不得设定治安处罚,也不得越权设定。这也是《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3)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里的依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第二节 治安处罚的意义和必要性

有治安侵权行为的发生必然会有治安处罚的结果出现,二则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治安处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在现实社会管理中具有重大意义和必要性。

(一)治安管理的和范围广泛而又复杂,它包括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

出入境管理、国籍管理、边防检查、监护与边境地区的公安管理,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旅馆等特种行业的管理,消防监督与道路交通管理等等,因此,治安处罚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有力保障,也是人民公安在进行社会管理制裁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力法律武器,同时也为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和对违反治安侵权行为进行斗争的有力武器。

二、维护社会秩序是改革开放和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的必要条件。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重要内容。在我们国度里,广大公民是能够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但也确有那么一些人不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扰乱社会治安,对那些单靠说服教育是不能奏效。如果放任不管,任其,必然会给社会治安带来更严重的危害,有的人很可能走向犯罪的深渊,对这些实施治安侵权行为的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治安处罚,以有效的预防和制止这些行为的发生。

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的财产权,这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侵权行为且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应予以一定的治安处理,维护社会治安形势的稳定。

第三章

治安侵权和治安处罚的不协调表现形式与探讨

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管理权时,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侵权行为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在很大程度上,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出一定限制和剥夺。这种限制和剥夺是基于治安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已纳入法制监督轨道。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1996年颁布了《行政处罚法》,1998年颁布修改了《行政复议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的解释》和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治安管理权力的执法中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进一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处罚的第一种不协调表现形式与探讨

法制的健全能更好的为百姓服务。也能使广大人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能使政府的行政行为从原来的幕后走上前台,进入广大人民的依法监督的视线之下,但在依法维权和依法行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很不正常的逃避治安处罚的现象,具体表现是:治安侵权行为人只要受到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后,不管公安机关处罚的是否公正和合法,他们都要”依法”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的裁决。他们表面上完全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利用诉讼期,长时间的与公安打行政官司,给公安机关的人力和财力造成很不必要的浪费。其中治安拘留表现更为明显,被裁决治安拘留人在一接到公安机关的告知权利书时,很大一部分人都表示不服,强烈要求复议和上诉,但他们只提供保证金,从来不提供保证人,只要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一但离开公安机关,他们都会找人说情,甚至送礼,请求降低处罚力度。更有甚者,有的人一离开公安机关,就便逃之天天,不见踪影,造成了大量治安拘留裁决被空挂,形成了保证金顶替拘留的现象。例如:二OO二年,××市袁庄乡无业青年李×醉后衅事,把过路行人王×打成轻微伤后,李×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15天,这本来是一个很明显的案件,可李×在接到公安告知权利书时要求申请复议,经其家人交纳500元保证金后,其离开了派出所后便擅自离开了××市,到外地打工去了,至今仍不见踪影。致使这起案件形成了空裁决。这完全违背了《治安拘留处罚条例》的立法宗旨。更达不到教育与处罚的目的。以上所述的这种法律现象,从《行政诉讼法》颁布近十多年来,已表现的相当明显,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社会在发展,经济的快速增长使人的价值观发生了变化,有一种观念叫”宁让钱吃亏,不让人受罪”。

(2)立法滞后,配套法规不健全,权利和义务无法相互制约,很难做到有法可依,立法无法适合现实社会客观发展的需要。

(3)公安队伍自己执法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人民警察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宪法法律虽然保障公民的依法行使权利,但司法实践中这种以合法的手段来掩盖并达到其非法目的的现象,其社会危害是存在的,针对上述问题我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探讨一下:

一、1986年公安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保护被治安管理处罚的申诉权和诉讼权,被裁决拘留的人提出申诉或起诉时,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第6条”被拘留的人不愿担保人担保,或提供不出但保人的,应当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裁决拘留的期限,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20-50元。”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这个保证金数额在80年代中是比较适合的,可以起到保证作用。但现在的状态和货币价值表明,其保证金的数额是显然偏低的,无法起到保证金的作用,建议修改《暂行规定》提高保证金数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释和》时庆本)

二、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保证条款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且有相对侵害人的治安侵权行为和违反《条例》中30条、31条、32条的治安侵权行为人且有固定居所地的,要求必须提供保人和保证金,实行双重担保。

三、《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中第42条第7款第二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便有关规定执行。即可以申请复议和上诉。既然《行政处罚法》把本条款放在听证程序中,那么公安机关在处理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可以开听证会。《治安管理条例》中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中30-32条及消防治安处罚和罚款。同时也能更有效地维护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保障。更好的促进广大人民群众开展自我,自我约束。为更好地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实施治安处罚,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国家应加强行政立法,着手行政程序方面的,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建立健全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具有公开性和公证性,所谓的公开性是指法定行政机关通过听证会把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将要受到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任何人都可以参加听证会,了解情况,包括新闻媒体和记者等。公正性表现有三方面(1)听证会不准参加案件调查和指挥的人员来主持(2)听证过程中,违法人可以无顾虑的提供证据,发表意见,提供自己的主张,反驳与自己不利的证据,公开与行政机关面对面沟通。以便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3)有利于处罚主体客观的、全面的查清事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有利于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民法实践中出现了”恶意诉讼”的现象,它给相对诉讼参与人带来了精神和经济上不必要的伤害,界和舆论曾多次呼吁建立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而在行政诉讼中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有些人滥用诉权,以合法的手段来达到其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而与行政处罚机关打起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官司,我们建议对那些”恶意行政诉讼”应加大立法进度,制定配套法规,完善诉讼程序和诉讼监督。在切实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害的同时,也得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做到让国家职能机关既保障人民的合法权不受危害,又能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稳定的违法分子。

第二节 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处罚的不协调性第二种表现形式与探讨:

治安侵权得不到治安处罚。这是社会上存在的比较强烈的问题。治安侵权的社会危害性同刑事案件相比较是很轻微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小,属人民内部矛盾。因此在执法实践中不少同志对这类案件查破工作不重视,认为查破这类案件的紧迫性不强,对这类案件查破的积极性不高。对群众报案后,往往是作个登记,有时简单过问一下。事主到公安机关催问一、两次,也没回音,时间一长,于是案件便被挂了起来,最后不了了之。这样的案件举不胜举。

虽然治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象刑事案件那么大,我们也应看到治安案件直接社会治安程序的稳定,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生产安全。对这些违法的侵权行为不及时揭露、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切实得到保护,各级领导和公安机关。一定要重视治安案件的查破工作,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一定的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拨给必要的经费和技术装备,以适应新时期治安工作的需要。(杨启泰《治安案件查处》

第三节 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处罚不协调的第三种表现形式与探讨:

实践工作中过多的治安裁决在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变更或撤销。近年来有很大一部分治安处罚裁决在当事人的复议和诉讼中被撤销或变更,这种现象本来是很正常的,是当事依法维护权益的表现结果,但对有相对侵害人的治安侵权案件来说,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同时,过多的治安裁决在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撤销和变更这将不利于社会治安形势的稳定。不利于打击违法分子,更达不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同时让社会对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疑问。造成这种情况存在的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自身存在问题:

(一)现场勘不及时,不细致,取证不全。

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样,有不少具有作案现场。这些案件现场上遗留有违法者作案的痕迹和物证,如果不及时查勘现场,并仔细全面收集证据,案件现场会受到界的影响和人为的破坏,这势必会给获取证据,查明违法事实,及时破案带来困难,甚至会使案件因缺乏证据而失去查破机会。在客观上使违法人无法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放纵了违法。有些案件,虽然去勘察现场,却也是事过几天,原来的现场和面貌已全然改变。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很难收集到证据或收集的证据效力较低。在治安行政诉讼中往往会因为缺乏证据或证据的效力低而导致败诉。

(二)调查访问的工作开展得不及时,不深入,缺乏计划性。

导致被访问的现场目睹证人和知情人由于时间长记忆模糊,不能作为证据甚至使被访问人之间相互窜通,使调查访问无法深入进展,无法客观全面地为破案提供既充分又可靠的证据。

(三)查破工作不依法按程序进行,违法办案。

因为到为止,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方面也没有专门的程序规定,致使一些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在查破治安案件过程中往往忽略依法办事,不按程序办案甚至违法办案。如出现场不出示警官证、执勤证、不着装;对搜查提取的东西不登记,不开收据,不让搜查人在场签字,不邀请见证人等等。由于违反程序,致使收集的证据失去了证据的意义。使一些本来能够认定的事实认定不了,本来能够查破的案件查破不了,有的勉强裁决可到最后在行政诉讼中也会导致败诉。

四、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侵权案件中,有关办案人员徇私情,不秉公办案,办人情案,关系案,偏听偏信,枉然裁决,无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造成处罚不公,一经复议或行政诉讼,其作出的治安裁决就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

针对以上各种情况、我们公安机关应当从自身抓起,外树形象,内练素质,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群众面前无小事,勤政为民,真正做到守一方稳定,保一方平安。

参 考 书 目

1、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律与研究》 (1989)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2篇

劳动教养:中国式保安处分制度

改革劳教制度,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需要。进行劳教制度改革,首先需要认识劳教制度的性质。

有一种说法近乎通说,认为治安处罚与刑法(刑罚)已无缝对接,完全没有劳动教养存在的余地,应当废除劳动教养。依据是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需要澄清。诚然,治安管理处罚与刑法(刑罚)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程度上彼此衔接,但并非证明劳教无法容身。须知,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关注的是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均属“违法行为法”这一普通法部类。而劳动教养处分对象,虽然半个多世纪以来在种类归属上曾有诸多变化,但通说认为是“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屡教不改”的常习性违法人群。应当认为,劳动教养关注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习(人身危险性),是“违法行为人法”,属特别法类型。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是制裁“恶行”,而劳动教养收容处分的是“恶习”。行为法与行为人法不属同一法律部类,二者不可比附,也不相互抵牾。

有两个事例值得理论关注: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该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68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信息”)、第70条(“以营利为目的,为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资较大的”)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些“屡教不改”的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不在少数;这类行为不属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对此也无能为力。对这类人员可以恰如其分地称之为惯常的刑事性违法人群。公安部2005年9月13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就是劳动教养。

其二,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均为两罪的加重犯。但1997年刑法修订为了保持刑量的可计算性删除了“惯窃、惯骗”的规定,表明现行刑法关于罪刑的分则性规范纯属“行为法”,以区隔“行为人法”。

西方社会中存在的保安处分有两类:一类是由行政程序裁决的行政性保安处分,对象有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还有对游手好闲的流浪者实行民事收容,执行方式均为强制性处遇措施。另一类是对常习性犯罪人(倾向犯)经由司法程序采取的刑事性保安处分(亦称司法性保安处分),即定罪判刑之后外加一定时间的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两类保安处分的共同本质属性:旨在保卫社会安宁防止特定人群违法升级的法律制度。

我国劳动教养设施收容对象主要是两类人,强制戒毒者和常习性刑事性违法人群。这在西方当分属行政性保安处分和刑事性保安处分。而我国,由于刑法犯罪概念设有定量限制(导致大大缩小“犯罪”标签粘贴机会,符合传统中华文化精神,减缩刑事打击面是我国传统治国理政经验),因此保安处分措施只能统归行政程序,执行方式当同为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也是这种制度的法律定位。

保安处分制度不是我国的创造,德国早在1933年就引进刑罚以外的保安及矫正处分(刑罚的双轨制)的惯犯法,基本做法一直持续至今。我国稍有差异的仅是将行政性保安处分与刑事性保安处分在程序机制上合二为一。在基本特性和终极目的上无异于国际通行的保安处分制度,只是在组织形式上存在差异,或者是不典型的行政性保安处分,或者是不典型的刑事性(司法性)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性质的“劳动教养”在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措施,在存在论上是可以证成的。

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合法性欠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性依据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这些均属“行政法规”,不是“法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二)劳动教养裁决主体为非中立的单一行政机关,加之缺乏有效监督,随意性大,频频出现侵犯人权的事例。

(三)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缺乏法定化,必然导致处分对象的泛化,诸如因单纯言论、信仰这类纯属思想范畴问题而被劳动教养的事例并非罕见。执法权滥用败坏了“劳教”名声。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方案探讨

(一)彻底废除劳教制度,也可以认为是广义上的改革

具体做法是,将以往该作劳教处理的案件一概不再作劳教处理,视具体情况,或者上提适用刑法按犯罪,或者下放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作 治安处罚。这可能是零成本满收益干净利索的举措。举例说,如遇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和第76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屡教不改的,可以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当然在执法实务中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符合刑法规定则作犯罪处理,不够刑法规定便作治安处罚。这是将“行为人法”作“行为法”处理。如果只有少数个案,这种办法并无大碍,而且相比有人建议设立“轻罪法庭”(按逻辑推导,这必将导致同时取消治安管理处罚)更为妥当。但是,如果这种做法在实务中出现批量现象,则可能造成削足适履效应,需要慎重考量。

(二)实际改革方案

1.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应是名称问题。由于几十年来执法权滥用,社会舆情出现了“劳动教养”与“侵犯人权”两个概念几近形影相随现象。加之,为使拟议中的改革方案名实相符,曾经提出并得到广泛认同的名称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但有人认为采用“违法行为矫治法”更好,因为“矫治”概念已内含“教育”因素,所以不必赘加“教育”二字。还有人建议采用“收容教育法”。将劳动教养措施改为“违法行为矫治法”这个名称也许未必十分理想,但如果想不出更好的,这也不失为是一种可行的方案。

2.违法行为矫治法适用对象法定化是劳教改革的核心问题,它是约束这种制度在法治框架内运作而不被滥用的法律保障。劳动教养处遇——违法行为矫治,其对象应是具有违法恶习(违法行为反复性,常习性违法)的人。对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必须通过一段时间的“强制性教育”,这是生活常识。换言之,只有对屡教不改的常习性违法者才可适用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明确了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的范围才不至于被无限扩大。

关于违法行为矫治法适用对象范围,有不同的看法。我国现行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有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政府收容教养等。“劳动教养”纳入行为矫治法自不待言,而“收容教育”该不该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认为应该入围的理由是1997年刑法“附则”的规定,列于附件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包括《关于严禁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收容教育。”这里必须指出两点,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对、者的处罚方法有“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并无收容教育之规定。所谓“收容教育”,是1993年9月4日以国务院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的“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外所添加的“解释走私货”。其二,2005年出台治安管理处罚法,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前者第66条取代了后者第30条,最高处罚仅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不仅没有“收容教育”,甚至取消了《条例》第30条的“劳动教养”(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第67条、第68条和第70条行为的屡教不改者可以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

剩下的问题是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种“政府收容教养”该不该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按矫治法本性属保安处分性质,政府收容教养不该进入,但鉴于政府收容教养事例不多,出于实务经济性考量,将其当作“另则”收进也未尝不可。

强制戒毒,可以归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吸毒属违法,成瘾具有惯常性。对精神病患者不应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精神病不属违法。

违法行为矫治法的适用对象就是实施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者。首先,对“违法行为”应有明确的类型性规定,并且对“屡教不改”也须有可操作的解释。公安机关曾对“屡教不改”解释为,指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这一思路可供参考。

矫治期限应作明确规定,以三个月以上至两年为宜。

3.违法行为矫治案件裁决权由谁行使,关涉程序正义促成实体正义,意义重大。对此,学界大体有两类方案,值得讨论。

(1)司法化方案,具体有两种:一种是治安法院(确切说是治安法官),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治安法官的做法,对民间纠纷和轻微刑案的快速有效解决,其成功经验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宏观环境社区发育成熟:公众诚信度高,对权威(治安法官是地方绅士,有威望,能服众)的信赖,等等。我国目前尚不具备。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3篇

案例一:某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非典中严重不负责 任或者者,给企业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该如何处理?

两院5月14日公布、于5月1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 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造成 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 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罪定 罪处罚。依此,主管人员将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一司法解释还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 、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 第397条的规定,以或者罪定罪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二:某保健品生产企业在抗击非典的过程中,通过一报纸刊登保健品能预防非典的 广告,作虚假宣传是否触犯了刑法,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两院5月14日公布、于5月1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 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 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 刑法第222条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处罚。据此,等待以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者的将 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三:某市一位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在代 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如何处理?

依照刑法第409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14日联合公布的司法解释作出上述的规定。该规定 同样适用于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 。

我国刑法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一步细化为4种情形: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 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 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 情、灾情加重的;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 疫情、灾情加重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案例四:北京一超市将国家限定价格出售的84消毒液,以高出数倍的价格销售,这种借 防治非典之机哄抬物价,能够受到法律制裁吗?

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 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还规定: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 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五:河北省某县几名村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 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 防、控制措施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两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如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 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 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 触犯刑律者将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 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新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 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 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条的 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破坏环境保护罪可判处3年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六:浙江一企业将预防非典的口罩加入卫生纸,以次充好,并在市场销售,关于生 产销售防治非典假劣产品的行为,在新的司法解释中是如何规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 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 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 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生产、销 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处罚 将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还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 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 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 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七:一庸医利用所谓的“祖传秘方”为他人医治非典,并造成病人死亡。这种非法 行医致使传染病病人死亡,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 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八:如果有人利用职权,挪用防治非典救灾优抚救济款物触犯刑律的最高可判几年 有期徒刑?

七年。司法解释规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 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73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 处罚。

我国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 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271条、第384条、第272条 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而据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10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挪用公款罪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 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 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九:一出租司机在一商场用假钞购买商品,后被卖主发现,便用刀子相威胁,造成 防治非典期间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这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 用公私财物等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 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 重混乱的。

案例十:某市在防治非典期间发生一起聚众“”的事件,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 类行为的处罚是规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致人伤残 、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 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 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 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案例十一:北京一网民利用互联网编造传播突发传染病疫情恐怖信息,触犯刑法,如何 定罪量刑?

司法解释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 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 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 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 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还规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 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5 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刑法相关规定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造谣、诽谤或者其 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十二:一工地发现两民工为疑似病例,工头将其解雇并让其回家治病,单位和个人 是否可以将患非典型肺炎或疑似患非典型肺炎的农民工解雇、转移或遣送?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强调,要将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使用农 民工较多的企业作为防治和控制的重点,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要 求,将农民工纳入统一的防治工作中进行管理。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立即隔离 并送医疗机构诊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患非典型肺炎或疑似患非典型肺炎的农民工解雇 、转移或遣送。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和采取必要的防 护措施;不得集中遣散农民工,并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切实保护企业职工和农民工生命安全,坚 决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地区扩散。

案例十三:一员工因家属患疑似非典被隔离三周,单位欲将本人按病假处理,那么疑似 非典型肺炎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是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如何发放?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各类用人单位要做好有关人员 工资支付工作。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是非典型肺炎病人的, 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出勤照发。非典病人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案例十四:一餐厅职工发烧后,因老板怕传染其他人,便将其解雇,对疑似非典职工劳 动关系是否可以随意解除?

全国总工会曾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工会组织坚决制止用人单位以任何借口,单方面 解除非典患病职工和疑似非典职工的劳动关系。

通知说,一些地方的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出现了因怀疑发热职工患非典型肺炎而 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现象,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极 易导致疫情扩散,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通知要求,各级工会组织把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使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作 为监督的重点,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劳动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督促企业对非典患病职工和疑似非典职 工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和隔离措施,不得擅自转移或遣送。各地工会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向 社会公布。

通知指出,各地工会要迅速组织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非法解除非典患病职工和疑似非典 职工劳动关系问题进行认真排查,发现用人单位非法解除非典患病职工或疑似非典职工的劳 动关系,企业工会必须立即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 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其所在地工会要加大排查和监督力度,发现类似问题或 接到职工举报,必须立即介入,会同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案例十五:某市将五月中旬举办的大型人才招聘会取消,非典期间是否可以举办大型招 聘活动和组织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暂停举办大 型招聘活动和组织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暂停大规模农村劳动力输出;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机 构暂停各类集中培训和考试活动;农村劳动力输出地要动员农村劳动者不要盲目外出务工,特 别要劝阻其不要向非典高发地区流动。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职业介绍、社保经办、职业培训 和技能鉴定、劳动争议处理和等窗口单位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严格按要求进行 消毒,保持工作场所和住所的良好通风。

案例十六:一非典患者在住院期间没有在原定点医院治疗,能否享受医疗保险?

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做好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非典患者 的医疗保险服务和费用结算工作。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要及时与定点医 疗机构和病人进行结算。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参保非典患者在外地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等 就医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并保证及时支付。

案例十七:患非典后,住院抢救、用药治疗均超出了原医保规定,这部分医疗费参加基 本医保人员,劳动保障部是否有新规定?

劳动保障部4月21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通知强调,各地 对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在住院审查、医院选择等 方面可适当放宽条件,保证应住院的参保人员能及时住院治疗。抢救治疗期间所需药品及诊 疗项目的使用可以根据病情需要适当放宽范围。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可以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发生疫情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保证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治疗。同时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管理服务工作,为参保职工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便捷、高效 、周到的服务,及时与医院进行结算,保证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密切观察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的变化,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案例十八:某宾馆自4月下旬被征用做为医护人员的轮休场所,请问行政征用与租用、 征购有什么区别?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执法 宽严相济 瓶颈 尺度把握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策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前,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但是,在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执法中往往被忽略,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宽严相济政策及其外在表现

(一)宽严相济政策源于刑事司法工作的需要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处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尤其应当注意严格与严厉。宽严相济的“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外在表现

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此,在行政执法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较之在刑事司法中也有所区别。

1.“宽”的主要表现

不以违法处理,本来作为违法处理的行为,根据规定,将其从违法范围中去除;不予处罚,行为已经违法,且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但是根据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监禁,行为已经违法,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或者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规定,不需要到劳教所或拘留所执行,事实上,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降低处罚,行为已经违法,根据规定,基于某种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严”的主要表现

对拒宽违法人员追罚,本来宽缓处理了,但是违法人员拒绝履行义务,将被重新追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情节加码,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充分考虑情节的轻与重,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突出违法行为重处,根据社会现状,对一些社会反响强烈、负面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适时修改规定,加大打击力度,这是动态的,在劳教适用范围和标准上表现极为明显。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这是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法律就是调节器、化解器,只有宽严相济,才能最大化的获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长治久安。数量上的差距,说明行政违法行为比犯罪行为更加“贴近群众”,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更加需要转变过去单一“从严”、“从重”观念,充分考虑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既对违法行为进行有力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是社会法治进程不断深化的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步提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执法监督中来。公安机关必须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才能使违法人员“心服口服”,从而减少行政诉讼和复议数量,进一步树立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三)是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职能的需要

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处理违法的职能是相互交织的,存在相互衔接和相互统一的关系,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了,行政执法中没有宽严相济,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现象。如果行政执法中也宽严相济,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打击处理违法和犯罪时能够有一个统一标准作指导,更加有利于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能。

三、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制约瓶颈

在当前的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存在模糊地带。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执法理念落后

少数民警轻视违法人员权利,传统的执法陋习没有摒除。只注重处罚,忽略了教育;只看到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

(二)经济利益驱使

当宽严相济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一些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选择维护经济利益。如办理涉赌、涉娼等行政案件时,即使违法人员系主动到案,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然而,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取罚款,执法办案单位往往省回避主动到案的情节。

(三)追逐考核指标

绩效考评是指挥棒,战果是硬道理。一些执法办案单位为了完成指标,在自由裁量权内往往就高不就低。如对未遂的、人员应当视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因为考核行政拘留涉娼人员数,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都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四、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条件

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的政策确立以后,要实实在在的贯彻执行,不使其虚置,笔者认为,作为执法者,公安民警的思想认识和个体素质至关重要。

(一)结合说理执法,转变执法理念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法治理念和国家立法都在不断向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向发展,收容遣送制度的取消和《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都体现出了国家法治发展的趋势。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公安民警的执法理念必须适时转变,在严格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更加注重人性化,更加尊重公民的权利,在具体执法中充分考虑各种从严和从宽的因素,切实做到宽严相济。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比较繁杂,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比较多,而宽严相济要求执法者必须灵活引用,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是基础。要通过开展大练兵、离岗轮训、网上学法等各种形式的培训,提升公安民警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同时,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选聘兼职法制员,完善执法审核考评机制,确保在行政执法中,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的严厉程度与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从程序和实体、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两个方面提高执法质量。

(三)总结办案经验,汇编典型案例

对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例进行搜集、总结、归类、汇编,建立典型案例库,以生动的案例来精确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为民警在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时提供直观的参照标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认识上和执行中的偏差。

五、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尺度把握

宽严相济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等13个死刑罪名,反映了当前刑罚趋于宽缓的走向。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也必将逐步倾向于宽缓。作为指导原则,行政执法中的宽严相济,理所当然要遵从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

(一)把握三个环节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始终坚持因案制宜的原则,从把握三个环节入手,加以贯彻执行。

1.行为定性环节

行政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的构成认定和处罚标准,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相近性,而相近的两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却不相同,甚至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处罚结果也不相同。因此,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定性必须要准确,否则,容易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也会让宽严相济大打折扣。如,殴打他人、结伙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标准有着很大差别,稍有不慎,定性不准,处罚结果则明显不同。

2.法律适用环节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大量条款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处罚,比如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何为“情节较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来选择适用不同的处罚档次,做到轻重有别,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

3.作出处罚决定环节

对于同一条款、同一档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仍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寻衅滋事并且情节较重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十日至十五日之间选择拘留的期限,并且可以在一千元以下选择罚款数额,这个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过程同样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二)注重三个方面

行政执法实践中,法定的宽严相济情形不容忽视,应当维护违法行为人的权利,确保执法的公正、公平。

1.法定情形应当“宽严相济”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九条等,均作出了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法定情形不明显的,在收集证实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时候,一并主动收集证实法定情形存在的证据。绝不能打马虎眼,更不能一味地为了打击处理而忽视行为人的权益。

2.严禁隐藏法定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明确规定,对主动投案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往往会人为地隐藏这两种情形。比如出于经济利益需要、打击处理指标考虑等等。有的违法人员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办案单位仍然将其当作传唤到案来办理,在查破经过中,仍然反映是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有的违法人员检举、揭发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实后,办案单位并未算其立功,仍然是“原汁原味”的处理。市局检查涉娼卷宗时,发现了分局有的办案单位存在没有减轻对主动投案违法人员的处罚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执法 宽严相济 瓶颈 尺度把握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策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前,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但是,在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执法中往往被忽略,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宽严相济政策及其外在表现

(一)宽严相济政策源于刑事司法工作的需要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处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尤其应当注意严格与严厉。宽严相济的“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外在表现

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此,在行政执法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较之在刑事司法中也有所区别。

1.“宽”的主要表现

不以违法处理,本来作为违法处理的行为,根据规定,将其从违法范围中去除;不予处罚,行为已经违法,且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但是根据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监禁,行为已经违法,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或者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规定,不需要到劳教所或拘留所执行,事实上,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降低处罚,行为已经违法,根据规定,基于某种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严”的主要表现

对拒宽违法人员追罚,本来宽缓处理了,但是违法人员拒绝履行义务,将被重新追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情节加码,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充分考虑情节的轻与重,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突出违法行为重处,根据社会现状,对一些社会反响强烈、负面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适时修改规定,加大打击力度,这是动态的,在劳教适用范围和标准上表现极为明显。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这是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法律就是调节器、化解器,只有宽严相济,才能最大化的获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长治久安。数量上的差距,说明行政违法行为比犯罪行为更加“贴近群众”,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更加需要转变过去单一“从严”、“从重”观念,充分考虑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既对违法行为进行有力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是社会法治进程不断深化的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步提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执法监督中来。公安机关必须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才能使违法人员“心服口服”,从而减少行政诉讼和复议数量,进一步树立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三)是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职能的需要

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处理违法的职能是相互交织的,存在相互衔接和相互统一的关系,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了,行政执法中没有宽严相济,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现象。如果行政执法中也宽严相济,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打击处理违法和犯罪时能够有一个统一标准作指导,更加有利于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能。

三、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制约瓶颈

在当前的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存在模糊地带。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执法理念落后

少数民警轻视违法人员权利,传统的执法陋习没有摒除。只注重处罚,忽略了教育;只看到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

(二)经济利益驱使

当宽严相济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一些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选择维护经济利益。如办理涉赌、涉娼等行政案件时,即使违法人员系主动到案,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然而,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取罚款,执法办案单位往往省回避主动到案的情节。

(三)追逐考核指标

绩效考评是指挥棒,战果是硬道理。一些执法办案单位为了完成指标,在自由裁量权内往往就高不就低。如对未遂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视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因为考核行政拘留涉娼人员数,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都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四、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条件

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的政策确立以后,要实实在在的贯彻执行,不使其虚置,笔者认为,作为执法者,公安民警的思想认识和个体素质至关重要。

(一)结合说理执法,转变执法理念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法治理念和国家立法都在不断向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向发展,收容遣送制度的取消和《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都体现出了国家法治发展的趋势。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公安民警的执法理念必须适时转变,在严格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更加注重人性化,更加尊重公民的权利,在具体执法中充分考虑各种从严和从宽的因素,切实做到宽严相济。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比较繁杂,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比较多,而宽严相济要求执法者必须灵活引用,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是基础。要通过开展大练兵、离岗轮训、网上学法等各种形式的培训,提升公安民警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同时,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选聘兼职法制员,完善执法审核考评机制,确保在行政执法中,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的严厉程度与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从程序和实体、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两个方面提高执法质量。

(三)总结办案经验,汇编典型案例

对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例进行搜集、总结、归类、汇编,建立典型案例库,以生动的案例来精确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为民警在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时提供直观的参照标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认识上和执行中的偏差。

五、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尺度把握

宽严相济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等13个死刑罪名,反映了当前刑罚趋于宽缓的走向。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也必将逐步倾向于宽缓。作为指导原则,行政执法中的宽严相济,理所当然要遵从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

(一)把握三个环节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始终坚持因案制宜的原则,从把握三个环节入手,加以贯彻执行。

1.行为定性环节

行政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的构成认定和处罚标准,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相近性,而相近的两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却不相同,甚至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处罚结果也不相同。因此,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定性必须要准确,否则,容易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也会让宽严相济大打折扣。如,殴打他人、结伙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标准有着很大差别,稍有不慎,定性不准,处罚结果则明显不同。

2.法律适用环节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大量条款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处罚,比如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何为“情节较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来选择适用不同的处罚档次,做到轻重有别,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

3.作出处罚决定环节

对于同一条款、同一档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仍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寻衅滋事并且情节较重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十日至十五日之间选择拘留的期限,并且可以在一千元以下选择罚款数额,这个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过程同样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二)注重三个方面

行政执法实践中,法定的宽严相济情形不容忽视,应当维护违法行为人的权利,确保执法的公正、公平。

1.法定情形应当“宽严相济”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九条等,均作出了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法定情形不明显的,在收集证实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时候,一并主动收集证实法定情形存在的证据。绝不能打马虎眼,更不能一味地为了打击处理而忽视行为人的权益。

2.严禁隐藏法定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明确规定,对主动投案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往往会人为地隐藏这两种情形。比如出于经济利益需要、打击处理指标考虑等等。有的违法人员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办案单位仍然将其当作传唤到案来办理,在查破经过中,仍然反映是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有的违法人员检举、揭发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实后,办案单位并未算其立功,仍然是“原汁原味”的处理。市局检查涉娼卷宗时,发现了分局有的办案单位存在没有减轻对主动投案违法人员的处罚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6篇

一、主要措施

一是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实行多部门联合治超的长效机制。县成立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成立了县公路行政执法重大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凡是重大案件的处理必须由重大案件审批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无权决定增加或减少处罚。并由县政府办、纠风办、交通、公安、公路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组成路面治超工作领导小组。今年8月以来,路面治超实行“主、副班”值班制度和“三不固定”的方式。主、副班值班制度即每周由一名带班领导负责值主班,一名带班领导负责值副班,在不固定执法人员、不固定执法车辆、不固定执法路线的情况下,随时抽调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公路路政执法人员进行路面治超。形成了以固定治超和源头治超为依托,以流动治超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联合治超工作格局。使超限车驾驶员很难掌握治超执法规律,最大限度地打击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二是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站点对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当事人的权利和执法结果等进行了“六公示”,设置投诉信箱,公示监督投诉电话,公示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公示治超流程等,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超限车辆的处理实行网上案卷审批,严格按照《省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并对处罚标准进行细化,按照货车超限率的点数计算处罚金额,实行零裁量权处罚。坚持卸载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不消除违法行为不放行。

三是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铁腕治理逃避检测车辆。针对个别货运车辆驾驶员采取逃避超限检测的现象,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目前,对典型的逃避超限检测情节严重的3辆车辆,分别按治超处罚的最高限3万元处罚,严厉打击了逃避超限检测违法行为,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反响,有力地震慑了超限运输逃避超限检测车辆。

四是依法从重处罚闯卡车辆。对于不服从执法人员管理、不顾过往车辆及行人安全的闯卡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搜集闯卡车辆的证据,对闯卡车辆给予从重处罚。对闯卡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移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严厉打击闯卡违法行为,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五是实行部门联动,全面打击超限运输行为。加强与公安交警、交通运政部门沟通和协作,形成治超联动机制。县公安局在治超站设立了警务室,并给治超站配备了三名正式干警和一台警车。工作中,公安交警、交通运政部门发现超限车辆积极向治超站移交。今年,公安交警向治超站移交超限车辆62辆,交通运政移交超限车辆17辆。

六是加大资金投入,增添了执法设备。在检测区增设了监控设备,为闯卡、逃避超限检测车辆违法行为提供有力证据。同时能随时掌握站点执法情况,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赢得时间,进一步增强科技治超水平。

七是以队伍建设为载体,筑牢依法治超根基。今年,我站把治超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等治超法律、法规的培训,推进治超执法队伍正规化建设,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认真开展了行政处罚案卷的自评自查工作,按照《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规定,从立案、调查取证、送达执行、到案卷归档、案卷装订等环节进行逐一审查。采取边查边改、以查促学、以学促改的方式,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及时整改,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完善治超人员廉政执法档案,全站治超人员签订了上岗保证书。开展了廉政警示教育学习、典型案例剖析、思想汇报、廉政诫勉谈话等六个方面活动,进一步提高治超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推动治超工作创新发展,做到规范执法,廉洁执法。

八是多措并举创新便民服务措施。按照省交通运输厅要求,积极推进“微笑服务、温馨交通”创建活动,在检测区设置便民服务台,备有常用修车工具和常用药品,同时常年向驾驶员免费提供纯净水。积极与县财政局、建设银行协调,在站点安装一部POS机,方便车主、驾驶员缴纳罚款。提高办事效率,想方设法把便民服务措施落到实处。

九是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治超舆论氛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大力宣传治超法律法规、超限运输造成的危害和治超工作的重要性,使治超工作得到了社会各界和车主、驾驶员的理解与支持,为治超工作营造了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取得的成效

一是六轴以上超限车辆明显减少。治超前每月六轴以上超限车辆为2600辆,平均每天86.6辆。实行治超处罚后,由最初每月查处六轴以上超限车辆27辆,平均每天0.9辆,到现在每月查处六轴以上超限车辆6辆,平均每天0.2辆。由此可见,六轴以上超限车辆明显减少。

二是恶通事故明显减少。由于车辆严重超限,车辆的机械性能发生了很大变化,诱发很多交通事故,尤其是容易产生恶通事故。通过治超,省道305的恶通事故同比明显减少:现在每月与治超前同期相比平均恶通事故率下降近六成,死亡率下降五成。

三是道路运输市场逐步步入正轨。以县石料市场价格为例,今年11月份石料价格为47元/吨,治超前同期价格为32元/吨,治超后石料价格明显上升,石料价格逐步向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方向发展。

四是路面抛洒问题得到纠正,路面干净了,安全隐患减少了。治超前,由于运输石料的车辆超限率高,装载没有防护,沿途抛洒严重,加之沿线石料场较多,给过往行人和车辆带来安全隐患,而且路面很难保持清洁。治超后,路面抛洒问题得到纠正,公路沿线的大部分石料场被依法取缔,路面清洁程度大幅提高,现在路面明显宽敞了、干净了,安全隐患明显减少了。

三、存在的问题

(一)受执法范围限制,不能在本县辖区内全面开展路面治超。

(二)由于人们对治超工作认识还不完全到位,致使查处过程中说情风禁而不止。

(三)个别驾驶员、车主存在侥幸心理,闯卡、逃避超限检测、对抗执法的行为时有发生。

四、下一步的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路面执法力度,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二)加强治超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治超监控网络。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7篇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维修业;

(五)开锁服务业;

(六)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文广体、旅游、卫生、工信、商务、交运、质监、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开锁服务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开锁服务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寄售业、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维修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变更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专项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不得承接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查验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维修、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不得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四)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六条 经营开锁服务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时,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12个月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开锁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三)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四)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xx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者收缴,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色情活动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二)为、吸毒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按摩场所、会所等;

(二)开锁服务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锁具闭锁状态的服务行业;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是指夜总会、歌厅、舞厅、提供歌舞娱乐的酒吧,电子游戏室等;

(四)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是指影剧院、室、酒吧、公园、旅游景区、游乐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等;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8篇

内容提要: 本文以刑法立法为视角,对1979年以来我国刑法的发展进行了基本梳理。文章将 30年来的中国刑法立法分为两个阶段,即“中国刑事法制由初创到成熟(1979 ——1997)”和“中国刑事法制由成熟到完善(1997 ——2008)”;同时,对30年来我国刑法立法的主要成就及其特点做了简明扼要阐释。认为,2008年后中国刑法的应然走向是:(1)在刑法的立法理念上,提倡保障人权、确立客观主义;(2)在刑法立法形式上,以修正案为主,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辅的刑法修改和解释模式将长期并存;(3)在刑法立法内容上,既着力解决现有刑法规范上的遗留问题,又根据国家法制进程和社会需要增减内容。

一部中国法制史,主要是一部刑法史。在世界法律发达史上,以刑律为主的中华法系曾经占有重要的地位。事实上,不仅中国古今各个时代没有不重视刑事法制建设的,就是世界各国也概莫能外。但及至封建帝制覆灭和西方法律文化东渐,一度辉煌的中华法系从此消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建设,是在全面废除旧中国法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种种历史政治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

一、1979 ———1997 :中国刑事法制由初创——到成熟

毛泽东在 1949 年发表的《关于时局的声明》中宣布:彻底废除国民党政府建立的伪法统。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虽然试图尽快建立完善的刑事法制,从1950 年开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是由于当时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对民主与法制缺乏足够科学认识,过份地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致使我国在建国 30 年内没有制定出自己的刑法典。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民主与法制重新提上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刑法典的制定工作再次紧锣密鼓地展开,先后易稿 38 次,终于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 ———即 1979年刑法典,从而结束了新中国建国30年仍然没有刑法典而主要凭刑事政策、司法解释及几部单行刑法定罪量刑的局面,初步开创了刑事法制的新局面。

应当指出,由于受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1979 年刑法无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些缺陷。这部刑法典在观念上比较保守,内容上失于粗疏,并且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显露出与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为了不过度损害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又适应社会需要,因此,自1981年起至1997年3月前,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刑法,并在107部非刑事法律法规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对刑法典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和补充,内容涉及极广,其中仅罪名就由130个增加到了263个。(1)然而,频繁的修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还使刑法规范过于分散,缺乏体系和系统化,加上司法解释数量庞大,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性日益凸现,不利于刑事法制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刑法典的全面修改必然提上议事日程。

事实上,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早在1982年就提出了修改刑法典的设想,且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前,对刑法修改和研究一直就没有停止过。这一时期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 —1988) 。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第二,初步修改(1988 —1989) 。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 。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判、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 —1996) 。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为全面系统修改刑法典进行了大量工作,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 —1997)。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7 年 3 月 14 日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此次刑法修订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广泛好评。1997 年刑法典主要成就在于:

1.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

2.扩大了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刑法适用范围。规定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一律适用中国刑法,其他公民在我国领域犯罪,除按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在 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3.确立了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

4.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修改。首次采用绝对列举的方式规定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同时,取消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

5.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减轻刑事责任的制度。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重大补充。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才属于防卫过当。最引人注目的是,刑法典同时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急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典第 20 条第 3 款)此一被许多学者称为“无限防卫权”的制度设计引来诸多争论,赞成者认为这必将促使更多的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有利于打击暴力犯罪。反对者则认为这一规定有“同态复仇”之嫌,而且也是对侵害者的人身权利的漠视。不过,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即便是所谓的“无限防卫权”也应当是有限度,也不能超越合理限度。(2)

7.对共同犯罪作出修改。明确规定了犯罪集团概念(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对于主犯和胁从犯的处罚规定也更为科学,对首要分子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犯进行区分,而胁从犯仅指被胁迫从事犯罪之人,将旧刑法规定的被诱骗从事犯罪之人排除在外。

8.在以前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9.对刑种的修改。修改了拘役的期限,由“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改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规定罚金适用的条文占刑法分则条文的 40 % ,并在罚金的“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之外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

10.将“酌定减轻处罚”的决定权由各级法院统归最高人民法院。这虽然有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交易现象,但同时又极大地限制了个案审理中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精神的培育。其利弊尚有待于实践来检验。

11.首次明确规定“自首”的法律概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助于统一认识,同时加大了自首从宽处罚的幅度。

12.首次明确、系统规定罪犯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3.死刑的修改完善。虽然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基本上保持不变,但死刑适用的条件更加严格,适用对象也进一步受到限定,尤其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更加进步:明确规定“死缓”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以暂缓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为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为减为“15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条件,“故意犯罪”为死刑执行条件。

1997年刑法典分则方面的重要进步主要体现在:

1.条文更加详备,在对大量危害行为进行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后,刑法分则的条文增至350条,罪状和量刑情节也尽可能具体化和明确化。

2.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改变了以往刑法政治化色彩过于浓厚的不当做法,增加了法制化的色彩。

3.将军事犯罪纳入刑法典,并专章规定贪污贿赂犯罪。

4.根据需要,增设了大量的新的犯罪类型,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国际犯罪。

5.专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1997年刑法典对于中国刑法的发展乃至整个法制进程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在总体上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极大推动了刑事法制建设的进程;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需要,将刑法惩罚的重点放在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方面;对刑法的理念和价值观进行了调整,在保障罪犯人权和被害人权利、强调刑法的社会功能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1997年刑法典非常重视惩治洗钱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偷渡、恐怖犯罪等经常体现为跨国跨境具有国际性的犯罪,有利于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区际刑法的衔接,等等。

至此,中国刑事实体法制基本趋于成熟。

二、1997 ——2008 :中国刑事法制由成熟——到完善

毫无疑问,法律永远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即使有一部比较成熟的刑法典,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刑法进行修改也是十分必要的。1997年刑法典施行以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形势又出现了若干新情况,犯罪态势也有新的变化,因此修定或完善刑法典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值得注意的是,1997 年以后,我国最高立法机构吸取了以往单行刑法太多且不协调的刑事立法的经验教训。虽然1997年以后也出台过有关单行刑法,但主要采取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机关总共颁行了六个《刑法修正案》,它们分别是: (1) 1999 年12月 25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2001年 8 月 31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 (3) 2001 年 12 月 29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 (4) 2002年12月28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5) 2005 年 2 月 28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6)2006年6月29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这些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内容分别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恐怖活动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关的犯罪等。

修正案的每一条都直接指明是对刑法某一条的修改,实际上是吸取了日本和法国刑法修改的经验,即对旧条文的修改与补充采用“增删法”,这是一种进行法典立法的延伸技术。修正案对刑法典条文增删的具体形式有: (1)改换,即明文规定将某一条款改为新的内容。例如《修正案》第2条对刑法典 168 条的修改。(3)① (2)增补,即某一条之后,再增加某一款或者是将某一条辟为两条。例如《修正案》第 1 条规定,在刑法典第 162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162 条之一。(4)②修正案对条文的增删形式还包括删除条文,(5)③不过目前的几个修正案均未采用这种形式,可见,立法者采用的修正案在内容上并未丝毫减少刑法的打击范围,相反,法网更为严密。

1997年以来,最高立法机构还了三个重要的单行刑法,它们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简称《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 年 12 月 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简称《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简称《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 年 12 月 28 日) 。在以修正案修改刑法的同时,又采用了单行刑法,这似乎有些矛盾。不过,考察这三个单行刑法性规范的内容和特点,我们可以发现,立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是有一定原因的,并非随意为之:

一方面,每个单行刑法的通过都有其深刻的政治或社会背景。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为例,其背景正是1997年席卷亚洲乃至全球的金融风暴。这种风暴给中国带来的影响是勿庸置疑的,尽管中国政府成功应对,但也凸现了刑法典在打击危害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方面所存在的法律漏洞,因而有必要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另一方面,《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了新的犯罪和罚则,是较为典型的刑法文件,但另两个《决定》并非一个纯粹的刑法规范文件。《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 ,就刑法意义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实际上是对刑法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第300条)的重申,(6)它更像是一个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法律决定(或声明) 。

表现在其规定:(1)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2)区分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3)提出了应对邪教犯罪的方法,即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实行综合治理。同样,《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未添加刑法典未作规定的新的犯罪行为。相反,值得注意的是,它不但规定了危害互联网安全的犯罪应依刑法典相关规定惩处,还对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最高立法机构不仅及时对刑法典以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方式进行修改,同时还注意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典的条文及其字面意义进行必要解释。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颁布了 9个刑法立法解释,即: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 4. 29)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 228 条、第 342条、第410 条的解释》(2001. 8. 31) ,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 294 条第1款的解释》(2002. 4. 28)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 384 条第 1 款的解释》(2002. 4. 28) ,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313 条的解释》(2002. 8. 29) ,(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 12. 28) ,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 12. 29) ,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 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12.29)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 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 12. 29)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还了两个具有解释性质的“答复”:(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瞒、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物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 1. 14)和(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 7. 24) 。这些立法解释或“答复”分别对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土地管理法规”、“土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归他人使用”、拒不执行裁判、裁定罪以及渎职罪主体、信用卡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解释。

除了立法机关的刑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的司法适用作出了大量解释。有关统计表明,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近 20 年的时间里颁布的刑法司法解释约 220余件,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后至今的刑事司法解释也近 200 件。在名称上,司法解释大致有“意见”、“批复”、“答复”、“解释”、“规定”、“决定”、“办法”、“函”、“纪要”、“通知”等。以解释主体划分,既有最高司法机关单独作出的,也有最高司法机关联合行政部门(如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作出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刑法司法解释基本上涵盖了刑法总则、分则的方方面面,既有针对具体问题的解释,也有针对刑法条文的较为抽象的解释,有的实际上还是在创设规则,例如关于罪名的解释,刑法典并没有规定罪名,司法实践中使用的罪名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1997 年刑法典颁布后的刑法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就刑事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作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作的各种答复。其中某些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些是针对某一种案件的,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些则是针对具体问题的,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7)2、直接对刑法条文规定所作的解释,如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 12 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一些具有司法解释功能的“准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理论刊物———《人民司法》之“司法信箱”专栏以“本刊研究组”名义对各地法官提问所作的回答。

综上可知,中国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刑法典为核心,以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为两翼,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完整刑事实体法律制度。

三、2008后时代:对中国刑法的几点期许

回顾过去在于展望未来,中国刑法发展的前景怎样呢?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制应当朝以下方面发展:

(一)在刑法的立法理念上,提倡保障人权、确立客观主义刑法立法理念是立法所应坚持的基本观念,刑法规范总是表面和被决定的,实质和决定的因素是刑法的价值和立场。刑法价值在规范的视野中以刑法的机能来加以体现。通常认为,刑法具有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保护机能重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保障机能则意在强调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学界普遍认为,从1979刑法强调社会保护优先到1997刑法突出权利保障,中国刑法立法实现了刑法机能的合理调整。

一直以来,刑法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学派之争,所持的基本立场不同会导致刑法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诸多差异。学界认为 1997 刑法的根本性立场不再如1979刑法偏爱主观主义,而是回归客观主义。现代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吸收了主观主义的合理内核,成为以追求法制理念为主导思想的世界诸国的首要选择。应该说,修正后的1997刑法与这种潮流是一致的。例如:明确废除类推,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禁止溯及既往等都是贯彻客观主义的表现。此外,在犯罪成立方面,规定的更为明确,尽量明晰分则各罪的罪状等。而1997刑法之后的一系列立法活动,也顺应了客观主义的需要,主要对一些司法中存在争议的模糊规定进行了确定化的操作,便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的保障机能与客观主义立场是相辅相成之物,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呼吁确立客观主义,客观主义的确立反过来保障了权利的实施。今后的中国刑法立法,提倡权利保障、确立客观主义是法制建设应有的题中之义。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的价值理念是多元的,在确立基本价值理念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的考虑。所以,需要进一步把握时代脉搏,追求体现多元价值观念平衡的刑法规范,兼顾公平与效益、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提升刑法的服务和预防功能。

(二)在刑法立法形式上,以修正案为主,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辅的刑法修改和解释模式将长期并存

值得一提的是,在考量刑事实体法的发展和完善时还必须考虑到刑事程序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方向。目前中国同时也在进行着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变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一个基本走向是朝英美法系抗辩制靠拢,此后学界热烈讨论的也是抗辩制和英美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引进和融合。在此背景下,不难让人想到作为英美法典型特征的判例制度在中国刑事法领域的移植问题。换言之,应当考虑到在程序制度和证据制度向英美法靠拢时的刑法法律渊源的多样化问题:在一个已经如此深地依赖于法典的国家刑事判例有其存在的空间吗?

围绕判例能否具有刑法法律渊源地位这一问题,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笔者认为,判例制度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是有可能性的,除却判例本身克服成文法缺陷的功能不谈,仅就目前强大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而言,刑法判例的形成就有其可能性,只不过,根据现有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这种判例可能必须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而不能在判决形成时即自动取得判例地位。此外,判例的实行还有赖于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如裁判说理制度等的推行。

因此,今后的刑法规范体系将表现为由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乃至刑法判例构成的互动有机体,刑法规范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将成为考验立法者立法技术以及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技术的重要指标。

(三)在刑法立法内容上,既着力解决现有刑法规范上的遗留问题,又根据国家法制进程和社会需要增减内容

一部法典不是万能的,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多层次的操作问题。有学者就对刑法领域的法律多元化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原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都在重新建构和形成。同时,修订或新立法律就是法制建设的必要之需。为了保持法律条文的权威性和连续性,就要求立法者拓宽立法视野,尽量考虑立法的方方面面,使立法具有一定前瞻性。

在下阶段立法过程中,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很多,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必须解决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1997 年修改刑法时理论界普遍存在将罪刑法定原则简单化处理的倾向,直接造成现行刑法尚未完全贯彻这一原则,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上出现了一些的问题乃至失误。要实现刑法现代化,就必须彻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规范更加明确化(而不仅仅是具体化) ,求得刑法的进一步完善。第二,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刑法都不宜过于频繁的修改,应当正确处理法的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的关系。因此,在刑法内容上,能够通过刑法解释解决的问题尽可能不纳入立法修改轨道。第三,应当根据行为的危害性恰当地进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以及社会形势的变化,将出项新的犯罪类型,有的行为将不再具有危害性。有必要在充分的犯罪学研究基础上适时“入罪”和“除罪”。第四,在刑罚领域,如何正确处理重刑化与轻刑化的关系,特别是增加刑罚种类、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如何进一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等,都将成为今后刑法立法的重大课题。第五,着力解决刑法的国际化问题,等等。

总之,中国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将追随法制国目标的进程,将逐步形成一个体现现代社会文明和法制精神的刑法规范体系。

注释:

(1)其他方面的修改还包括: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上增加了普遍管辖权;法律的溯及力上,有的单行刑法采取了不同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某些犯罪如走私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条款;对于刑种,针对军人主体增加了剥夺军衔、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等附加刑;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进行了补充;对个别犯罪情节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在一罪和数罪问题上,有的规定按数罪并罚,有的按一罪从重处罚,有的还增加并处罚金的规定;增设战时缓刑制度;在罪状上,对不少罪的罪状加以明确,并区分情节,区分法定刑档次;提高了不少犯罪的法定刑,包括对某些犯罪增设死刑,等等。详细的论述,参见高铭暄:《二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2)众多学者对1997年刑法典关于防卫权的规定进行了评述。更为详细的内容可以参见李琦:《论法律上的防卫权———人权角度的观察》,《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杨鸿、商志超:《“无限防卫权”质疑》,《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刘艳红、程红:《“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当———兼谈新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3)该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即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条文的删除包括对原有内容和编号的一并删除,例如日本刑法中其分则的第一章就只有两个字“删除”。此条款也全条空缺。

(6)事实上,对与邪教有关犯罪的刑法意义上的解释是由司法解释完成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 。

(7)这一类解释涉及到中国司法实践中独特的案件请示制度,即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制度。这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颇为盛行,但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1990年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补充通知》。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25- 226页。上级法院的答复除了涵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一般问题外,还包括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后者往往被认为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也充分反映了下级法官的素质问题或者他们对自身素质的认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书面答复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刑法专论[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高铭暄.二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J ].北京:中国法学,1998 ,(6) .

[3]周振想.中国新刑法修改:进步与规范[J ].中国律师,1997 ,(6) 、(7) .

[4]赵秉志,赫兴旺. 论刑法总则的改革和进展[J ].中国法学,1997 ,(2) .

[5]赵秉志,肖中华.中国刑法的最新改革[J ].现代法学,1998 ,(2) .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9篇

内容提要: 本文以刑法立法为视角,对1979年以来我国刑法的发展进行了基本梳理。文章将 30年来的中国刑法立法分为两个阶段,即“中国刑事法制由初创到成熟(1979 ——1997)”和“中国刑事法制由成熟到完善(1997 ——2008)”;同时,对30年来我国刑法立法的主要成就及其特点做了简明扼要阐释。认为,2008年后中国刑法的应然走向是:(1)在刑法的立法理念上,提倡保障人权、确立客观主义;(2)在刑法立法形式上,以修正案为主,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辅的刑法修改和解释模式将长期并存;(3)在刑法立法内容上,既着力解决现有刑法规范上的遗留问题,又根据国家法制进程和社会需要增减内容。

一部中国法制史,主要是一部刑法史。在世界法律发达史上,以刑律为主的中华法系曾经占有重要的地位。事实上,不仅中国古今各个时代没有不重视刑事法制建设的,就是世界各国也概莫能外。但及至封建帝制覆灭和西方法律文化东渐,一度辉煌的中华法系从此消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建设,是在全面废除旧中国法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种种历史政治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

一、1979 ———1997 :中国刑事法制由初创——到成熟

毛泽东在 1949 年发表的《关于时局的声明》中宣布:彻底废除国民党政府建立的伪法统。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虽然试图尽快建立完善的刑事法制,从1950 年开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是由于当时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对民主与法制缺乏足够科学认识,过份地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致使我国在建国 30 年内没有制定出自己的刑法典。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民主与法制重新提上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刑法典的制定工作再次紧锣密鼓地展开,先后易稿 38 次,终于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 ———即 1979年刑法典,从而结束了新中国建国30年仍然没有刑法典而主要凭刑事政策、司法解释及几部单行刑法定罪量刑的局面,初步开创了刑事法制的新局面。

应当指出,由于受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1979 年刑法无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些缺陷。这部刑法典在观念上比较保守,内容上失于粗疏,并且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显露出与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为了不过度损害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又适应社会需要,因此,自1981年起至1997年3月前,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刑法,并在107部非刑事法律法规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对刑法典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和补充,内容涉及极广,其中仅罪名就由130个增加到了263个。(1)然而,频繁的修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还使刑法规范过于分散,缺乏体系和系统化,加上司法解释数量庞大,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性日益凸现,不利于刑事法制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刑法典的全面修改必然提上议事日程。

事实上,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早在1982年就提出了修改刑法典的设想,且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前,对刑法修改和研究一直就没有停止过。这一时期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 —1988) 。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第二,初步修改(1988 —1989) 。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 。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判、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 —1996) 。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为全面系统修改刑法典进行了大量工作,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 —1997)。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7 年 3 月 14 日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此次刑法修订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广泛好评。1997 年刑法典主要成就在于:

1.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

2.扩大了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刑法适用范围。规定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一律适用中国刑法,其他公民在我国领域犯罪,除按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在 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3.确立了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

4.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修改。首次采用绝对列举的方式规定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同时,取消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

5.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减轻刑事责任的制度。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重大补充。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才属于防卫过当。最引人注目的是,刑法典同时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急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典第 20 条第 3 款)此一被许多学者称为“无限防卫权”的制度设计引来诸多争论,赞成者认为这必将促使更多的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有利于打击暴力犯罪。反对者则认为这一规定有“同态复仇”之嫌,而且也是对侵害者的人身权利的漠视。不过,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即便是所谓的“无限防卫权”也应当是有限度,也不能超越合理限度。(2)

7.对共同犯罪作出修改。明确规定了犯罪集团概念(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对于主犯和胁从犯的处罚规定也更为科学,对首要分子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犯进行区分,而胁从犯仅指被胁迫从事犯罪之人,将旧刑法规定的被诱骗从事犯罪之人排除在外。

8.在以前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9.对刑种的修改。修改了拘役的期限,由“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改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规定罚金适用的条文占刑法分则条文的 40 % ,并在罚金的“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之外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

10.将“酌定减轻处罚”的决定权由各级法院统归最高人民法院。这虽然有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交易现象,但同时又极大地限制了个案审理中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精神的培育。其利弊尚有待于实践来检验。

11.首次明确规定“自首”的法律概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助于统一认识,同时加大了自首从宽处罚的幅度。

12.首次明确、系统规定罪犯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3.死刑的修改完善。虽然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基本上保持不变,但死刑适用的条件更加严格,适用对象也进一步受到限定,尤其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更加进步:明确规定“死缓”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以暂缓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为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为减为“15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条件,“故意犯罪”为死刑执行条件。

1997年刑法典分则方面的重要进步主要体现在:

1.条文更加详备,在对大量危害行为进行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后,刑法分则的条文增至350条,罪状和量刑情节也尽可能具体化和明确化。

2.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改变了以往刑法政治化色彩过于浓厚的不当做法,增加了法制化的色彩。

3.将军事犯罪纳入刑法典,并专章规定贪污贿赂犯罪。

4.根据需要,增设了大量的新的犯罪类型,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国际犯罪。

5.专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1997年刑法典对于中国刑法的发展乃至整个法制进程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在总体上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极大推动了刑事法制建设的进程;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需要,将刑法惩罚的重点放在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方面;对刑法的理念和价值观进行了调整,在保障罪犯人权和被害人权利、强调刑法的社会功能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1997年刑法典非常重视惩治洗钱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偷渡、恐怖犯罪等经常体现为跨国跨境具有国际性的犯罪,有利于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区际刑法的衔接,等等。

至此,中国刑事实体法制基本趋于成熟。

二、1997 ——2008 :中国刑事法制由成熟——到完善

毫无疑问,法律永远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即使有一部比较成熟的刑法典,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刑法进行修改也是十分必要的。1997年刑法典施行以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形势又出现了若干新情况,犯罪态势也有新的变化,因此修定或完善刑法典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值得注意的是,1997 年以后,我国最高立法机构吸取了以往单行刑法太多且不协调的刑事立法的经验教训。虽然1997年以后也出台过有关单行刑法,但主要采取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机关总共颁行了六个《刑法修正案》,它们分别是: (1) 1999 年12月 25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2001年 8 月 31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 (3) 2001 年 12 月 29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 (4) 2002年12月28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5) 2005 年 2 月 28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6)2006年6月29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这些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内容分别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恐怖活动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关的犯罪等。

修正案的每一条都直接指明是对刑法某一条的修改,实际上是吸取了日本和法国刑法修改的经验,即对旧条文的修改与补充采用“增删法”,这是一种进行法典立法的延伸技术。修正案对刑法典条文增删的具体形式有: (1)改换,即明文规定将某一条款改为新的内容。例如《修正案》第2条对刑法典 168 条的修改。(3)① (2)增补,即某一条之后,再增加某一款或者是将某一条辟为两条。例如《修正案》第 1 条规定,在刑法典第 162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162 条之一。(4)②修正案对条文的增删形式还包括删除条文,(5)③不过目前的几个修正案均未采用这种形式,可见,立法者采用的修正案在内容上并未丝毫减少刑法的打击范围,相反,法网更为严密。

1997年以来,最高立法机构还了三个重要的单行刑法,它们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简称《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 年 12 月 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简称《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简称《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 年 12 月 28 日) 。在以修正案修改刑法的同时,又采用了单行刑法,这似乎有些矛盾。不过,考察这三个单行刑法性规范的内容和特点,我们可以发现,立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是有一定原因的,并非随意为之:

一方面,每个单行刑法的通过都有其深刻的政治或社会背景。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为例,其背景正是1997年席卷亚洲乃至全球的金融风暴。这种风暴给中国带来的影响是勿庸置疑的,尽管中国政府成功应对,但也凸现了刑法典在打击危害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方面所存在的法律漏洞,因而有必要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另一方面,《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了新的犯罪和罚则,是较为典型的刑法文件,但另两个《决定》并非一个纯粹的刑法规范文件。《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 ,就刑法意义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实际上是对刑法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第300条)的重申,(6)它更像是一个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法律决定(或声明) 。

表现在其规定:(1)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2)区分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3)提出了应对邪教犯罪的方法,即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实行综合治理。同样,《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未添加刑法典未作规定的新的犯罪行为。相反,值得注意的是,它不但规定了危害互联网安全的犯罪应依刑法典相关规定惩处,还对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最高立法机构不仅及时对刑法典以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方式进行修改,同时还注意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典的条文及其字面意义进行必要解释。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颁布了 9个刑法立法解释,即: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 4. 29)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228 条、第 342条、第410 条的解释》(2001. 8. 31) ,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294 条第1款的解释》(2002. 4. 28)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384 条第 1 款的解释》(2002. 4. 28) ,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313 条的解释》(2002. 8. 29) ,(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 12. 28) ,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 12. 29) ,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12.29)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 12. 29)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还了两个具有解释性质的“答复”:(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瞒、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物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 1. 14)和(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 7. 24) 。这些立法解释或“答复”分别对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土地管理法规”、“土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归他人使用”、拒不执行裁判、裁定罪以及渎职罪主体、信用卡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解释。

除了立法机关的刑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的司法适用作出了大量解释。有关统计表明,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近 20 年的时间里颁布的刑法司法解释约 220余件,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后至今的刑事司法解释也近 200 件。在名称上,司法解释大致有“意见”、“批复”、“答复”、“解释”、“规定”、“决定”、“办法”、“函”、“纪要”、“通知”等。以解释主体划分,既有最高司法机关单独作出的,也有最高司法机关联合行政部门(如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作出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刑法司法解释基本上涵盖了刑法总则、分则的方方面面,既有针对具体问题的解释,也有针对刑法条文的较为抽象的解释,有的实际上还是在创设规则,例如关于罪名的解释,刑法典并没有规定罪名,司法实践中使用的罪名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1997 年刑法典颁布后的刑法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就刑事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作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作的各种答复。其中某些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些是针对某一种案件的,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些则是针对具体问题的,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7)2、直接对刑法条文规定所作的解释,如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 12 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一些具有司法解释功能的“准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理论刊物———《人民司法》之“司法信箱”专栏以“本刊研究组”名义对各地法官提问所作的回答。

综上可知,中国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刑法典为核心,以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为两翼,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完整刑事实体法律制度。

三、2008后时代:对中国刑法的几点期许

回顾过去在于展望未来,中国刑法发展的前景怎样呢?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制应当朝以下方面发展:

(一)在刑法的立法理念上,提倡保障人权、确立客观主义刑法立法理念是立法所应坚持的基本观念,刑法规范总是表面和被决定的,实质和决定的因素是刑法的价值和立场。刑法价值在规范的视野中以刑法的机能来加以体现。通常认为,刑法具有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保护机能重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保障机能则意在强调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学界普遍认为,从1979刑法强调社会保护优先到1997刑法突出权利保障,中国刑法立法实现了刑法机能的合理调整。

一直以来,刑法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学派之争,所持的基本立场不同会导致刑法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诸多差异。学界认为 1997 刑法的根本性立场不再如1979刑法偏爱主观主义,而是回归客观主义。现代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吸收了主观主义的合理内核,成为以追求法制理念为主导思想的世界诸国的首要选择。应该说,修正后的1997刑法与这种潮流是一致的。例如:明确废除类推,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禁止溯及既往等都是贯彻客观主义的表现。此外,在犯罪成立方面,规定的更为明确,尽量明晰分则各罪的罪状等。而1997刑法之后的一系列立法活动,也顺应了客观主义的需要,主要对一些司法中存在争议的模糊规定进行了确定化的操作,便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的保障机能与客观主义立场是相辅相成之物,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呼吁确立客观主义,客观主义的确立反过来保障了权利的实施。今后的中国刑法立法,提倡权利保障、确立客观主义是法制建设应有的题中之义。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的价值理念是多元的,在确立基本价值理念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的考虑。所以,需要进一步把握时代脉搏,追求体现多元价值观念平衡的刑法规范,兼顾公平与效益、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提升刑法的服务和预防功能。

(二)在刑法立法形式上,以修正案为主,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辅的刑法修改和解释模式将长期并存

值得一提的是,在考量刑事实体法的发展和完善时还必须考虑到刑事程序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方向。目前中国同时也在进行着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变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一个基本走向是朝英美法系抗辩制靠拢,此后学界热烈讨论的也是抗辩制和英美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引进和融合。在此背景下,不难让人想到作为英美法典型特征的判例制度在中国刑事法领域的移植问题。换言之,应当考虑到在程序制度和证据制度向英美法靠拢时的刑法法律渊源的多样化问题:在一个已经如此深地依赖于法典的国家刑事判例有其存在的空间吗?

围绕判例能否具有刑法法律渊源地位这一问题,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笔者认为,判例制度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是有可能性的,除却判例本身克服成文法缺陷的功能不谈,仅就目前强大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而言,刑法判例的形成就有其可能性,只不过,根据现有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这种判例可能必须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而不能在判决形成时即自动取得判例地位。此外,判例的实行还有赖于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如裁判说理制度等的推行。

因此,今后的刑法规范体系将表现为由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乃至刑法判例构成的互动有机体,刑法规范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将成为考验立法者立法技术以及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技术的重要指标。

(三)在刑法立法内容上,既着力解决现有刑法规范上的遗留问题,又根据国家法制进程和社会需要增减内容

一部法典不是万能的,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多层次的操作问题。有学者就对刑法领域的法律多元化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原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都在重新建构和形成。同时,修订或新立法律就是法制建设的必要之需。为了保持法律条文的权威性和连续性,就要求立法者拓宽立法视野,尽量考虑立法的方方面面,使立法具有一定前瞻性。

在下阶段立法过程中,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很多,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必须解决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1997 年修改刑法时理论界普遍存在将罪刑法定原则简单化处理的倾向,直接造成现行刑法尚未完全贯彻这一原则,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上出现了一些的问题乃至失误。要实现刑法现代化,就必须彻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规范更加明确化(而不仅仅是具体化) ,求得刑法的进一步完善。第二,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刑法都不宜过于频繁的修改,应当正确处理法的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的关系。因此,在刑法内容上,能够通过刑法解释解决的问题尽可能不纳入立法修改轨道。第三,应当根据行为的危害性恰当地进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以及社会形势的变化,将出项新的犯罪类型,有的行为将不再具有危害性。有必要在充分的犯罪学研究基础上适时“入罪”和“除罪”。第四,在刑罚领域,如何正确处理重刑化与轻刑化的关系,特别是增加刑罚种类、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如何进一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等,都将成为今后刑法立法的重大课题。第五,着力解决刑法的国际化问题,等等。

总之,中国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将追随法制国目标的进程,将逐步形成一个体现现代社会文明和法制精神的刑法规范体系。

 

 

 

 

注释:

    (1)其他方面的修改还包括: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上增加了普遍管辖权;法律的溯及力上,有的单行刑法采取了不同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某些犯罪如走私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条款;对于刑种,针对军人主体增加了剥夺军衔、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等附加刑;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进行了补充;对个别犯罪情节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在一罪和数罪问题上,有的规定按数罪并罚,有的按一罪从重处罚,有的还增加并处罚金的规定;增设战时缓刑制度;在罪状上,对不少罪的罪状加以明确,并区分情节,区分法定刑档次;提高了不少犯罪的法定刑,包括对某些犯罪增设死刑,等等。详细的论述,参见高铭暄:《二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2)众多学者对1997年刑法典关于防卫权的规定进行了评述。更为详细的内容可以参见李琦:《论法律上的防卫权———人权角度的观察》,《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杨鸿、商志超:《“无限防卫权”质疑》,《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刘艳红、程红:《“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当———兼谈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3)该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即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条文的删除包括对原有内容和编号的一并删除,例如日本刑法中其分则的第一章就只有两个字“删除”。此条款也全条空缺。

    (6)事实上,对与邪教有关犯罪的刑法意义上的解释是由司法解释完成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 。

    (7)这一类解释涉及到中国司法实践中独特的案件请示制度,即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制度。这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颇为盛行,但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1990年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补充通知》。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25- 226页。上级法院的答复除了涵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一般问题外,还包括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后者往往被认为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也充分反映了下级法官的素质问题或者他们对自身素质的认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书面答复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刑法专论[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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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周振想.中国新刑法修改:进步与规范[j ].中国律师,1997 ,(6) 、(7) .

    [4]赵秉志,赫兴旺. 论刑法总则的改革和进展[j ].中国法学,1997 ,(2) .

    [5]赵秉志,肖中华.中国刑法的最新改革[j ].现代法学,1998 ,(2) .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0篇

----新都区市场监管局深入开展特种设备行业潜规则治理

新都区特种设备总数接近16000余台,包括除了客运索道外的七大类,随着各类特种设备尤其是电梯、起重机械数量的大幅增长,逐步暴露出行业“潜规则”。执法人员通过认真深入调查分析归纳,“潜规则”主要表现为: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未登记注册设备;使用存严重安全隐患设备;非法充装气体;未按规则维保电梯;伪造出租安装维修资质;电梯维保单位分包转包维保业务;无证管理操作特种设备等。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普遍性,给特种设备安全埋下隐患,且违法行为发现难、取证难,给监管带来了新的课题与挑战。新都区市场质量监管局以问题为导向,创新监管,抓好“五个结合”,坚持零容忍的态度、以猛药去疴的决心、刮骨疗毒的勇气、重典治乱,严厉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着力从根本上破除“潜规则”,努力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截止10月,立案查处特种设备案件32件,罚没金额104.13万元。其中使用超期未检设备28件(锅炉16件,电梯4件,起重机3件,压力容器3件,叉车2件),未按规定维保电梯1件,非法充装气体1件,使用未注册设备2件。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危害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规范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行业。

一是坚持技能培训与警示教育相结合。新都局积极开展技能培训,对监管执法人员、特种设备管理操作人员等通过“请进来、送出去”的方式集中组织特种设备知识培训4次,培训相关人员860人次。进一步强化了执法人员的监管能力和水平,增强了企业主体责任意识,提升了特种设备管理人员管理技能和发现辨识风险隐患的能力。同时通过联动镇(街)、走进校园、送进企业等方式积极宣传《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等法规、条例,结合全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警示教育,用血的教训和案例,从灵魂深处触动企业和安全生产参与者。促使企业警钟长鸣,始终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为安全生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从严监管与案件查办相结合。在日常监管中,执法人员始终坚持“零容忍”“不放过”的原则,用稽查办案的方法去检查,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立案查处一起,对安全隐患是发现一起督促整改一起,不留死角、不过夜、不徇私。监管现场发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固定违法证据,做好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相关影像证据,复印企业相关资质等,形成原始案卷资料。随后经分管领导同意,及时移交局综合执法大队立案查处。既服务企业促进了规范,又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消除了隐患。今年上半年基层监管所在日常检查发现一家公司使用近30多年的硫化罐从未进行过年度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操作人员无证上岗,安全保护装置失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特设科监察人员接到报告后立即联合执法人员赶赴企业对该硫化罐进行查封,督促企业停止使用,并立案查处,给予了罚款6万元的处罚。企业拆除非法使用的硫化罐,并更新了设备。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1篇

----新都区市场监管局深入开展特种设备行业潜规则治理

新都区特种设备总数接近16000余台,包括除了客运索道外的七大类,随着各类特种设备尤其是电梯、起重机械数量的大幅增长,逐步暴露出行业“潜规则”。执法人员通过认真深入调查分析归纳,“潜规则”主要表现为: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未登记注册设备;使用存严重安全隐患设备;非法充装气体;未按规则维保电梯;伪造出租安装维修资质;电梯维保单位分包转包维保业务;无证管理操作特种设备等。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普遍性,给特种设备安全埋下隐患,且违法行为发现难、取证难,给监管带来了新的课题与挑战。新都区市场质量监管局以问题为导向,创新监管,抓好“五个结合”,坚持零容忍的态度、以猛药去疴的决心、刮骨疗毒的勇气、重典治乱,严厉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着力从根本上破除“潜规则”,努力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截止10月,立案查处特种设备案件32件,罚没金额104.13万元。其中使用超期未检设备28件(锅炉16件,电梯4件,起重机3件,压力容器3件,叉车2件),未按规定维保电梯1件,非法充装气体1件,使用未注册设备2件。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危害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规范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行业。

一是坚持技能培训与警示教育相结合。新都局积极开展技能培训,对监管执法人员、特种设备管理操作人员等通过“请进来、送出去”的方式集中组织特种设备知识培训4次,培训相关人员860人次。进一步强化了执法人员的监管能力和水平,增强了企业主体责任意识,提升了特种设备管理人员管理技能和发现辨识风险隐患的能力。同时通过联动镇(街)、走进校园、送进企业等方式积极宣传《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等法规、条例,结合全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警示教育,用血的教训和案例,从灵魂深处触动企业和安全生产参与者。促使企业警钟长鸣,始终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为安全生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从严监管与案件查办相结合。在日常监管中,执法人员始终坚持“零容忍”“不放过”的原则,用稽查办案的方法去检查,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立案查处一起,对安全隐患是发现一起督促整改一起,不留死角、不过夜、不徇私。监管现场发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固定违法证据,做好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相关影像证据,复印企业相关资质等,形成原始案卷资料。随后经分管领导同意,及时移交局综合执法大队立案查处。既服务企业促进了规范,又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消除了隐患。今年上半年基层监管所在日常检查发现一家公司使用近30多年的硫化罐从未进行过年度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操作人员无证上岗,安全保护装置失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特设科监察人员接到报告后立即联合执法人员赶赴企业对该硫化罐进行查封,督促企业停止使用,并立案查处,给予了罚款6万元的处罚。企业拆除非法使用的硫化罐,并更新了设备。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2篇

----新都区市场监管局深入开展特种设备行业潜规则治理

新都区特种设备总数接近16000余台,包括除了客运索道外的七大类,随着各类特种设备尤其是电梯、起重机械数量的大幅增长,逐步暴露出行业“潜规则”。执法人员通过认真深入调查分析归纳,“潜规则”主要表现为: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未登记注册设备;使用存严重安全隐患设备;非法充装气体;未按规则维保电梯;伪造出租安装维修资质;电梯维保单位分包转包维保业务;无证管理操作特种设备等。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普遍性,给特种设备安全埋下隐患,且违法行为发现难、取证难,给监管带来了新的课题与挑战。新都区市场质量监管局以问题为导向,创新监管,抓好“五个结合”,坚持零容忍的态度、以猛药去疴的决心、刮骨疗毒的勇气、重典治乱,严厉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着力从根本上破除“潜规则”,努力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截止10月,立案查处特种设备案件32件,罚没金额104.13万元。其中使用超期未检设备28件(锅炉16件,电梯4件,起重机3件,压力容器3件,叉车2件),未按规定维保电梯1件,非法充装气体1件,使用未注册设备2件。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危害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规范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行业。

一是坚持技能培训与警示教育相结合。新都局积极开展技能培训,对监管执法人员、特种设备管理操作人员等通过“请进来、送出去”的方式集中组织特种设备知识培训4次,培训相关人员860人次。进一步强化了执法人员的监管能力和水平,增强了企业主体责任意识,提升了特种设备管理人员管理技能和发现辨识风险隐患的能力。同时通过联动镇(街)、走进校园、送进企业等方式积极宣传《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等法规、条例,结合全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警示教育,用血的教训和案例,从灵魂深处触动企业和安全生产参与者。促使企业警钟长鸣,始终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为安全生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从严监管与案件查办相结合。在日常监管中,执法人员始终坚持“零容忍”“不放过”的原则,用稽查办案的方法去检查,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立案查处一起,对安全隐患是发现一起督促整改一起,不留死角、不过夜、不徇私。监管现场发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固定违法证据,做好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相关影像证据,复印企业相关资质等,形成原始案卷资料。随后经分管领导同意,及时移交局综合执法大队立案查处。既服务企业促进了规范,又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消除了隐患。今年上半年基层监管所在日常检查发现一家公司使用近30多年的硫化罐从未进行过年度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操作人员无证上岗,安全保护装置失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特设科监察人员接到报告后立即联合执法人员赶赴企业对该硫化罐进行查封,督促企业停止使用,并立案查处,给予了罚款6万元的处罚。企业拆除非法使用的硫化罐,并更新了设备。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3篇

2020年,区局法规科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法治思想为指引,认真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和区局关于建设法治政府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区局党委确定的各项中心工作,加强统筹谋划,聚力攻坚克难,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全面加强法治市场监管建设,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一)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紧法治政府建设

1、围绕中心工作,及时安排落实上级工作部署。全年围绕中省市区法治政府建设各项工作部署和区局各项中心工作,一是先后下发转发区委依法治区办、市局法制政府建设2020工作要点、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征求意见稿)、《法治政府示范创建工作方案》等工作文件,安排部署法治政府示范创建、省级行政普法宣传示范创建、市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示范创建等工作。二是对照创建指标和要求,牵头查找工作短板,完善规章制度,按时报送创建资料。三是坚持边创建边整改,督导检查行政执法依据、处罚信息等公开公示和落实情况,牵头落实中央依法治国办法治政府建设实地督察反馈问题、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示范创建自查问题的整改,目前起草完成区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省级行政普法宣传示范创建单位已进入公示阶段。

2、加强法制审核,提高执法案件质量。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公正、文明、规范执法,积极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截止2020年11月底,科室审核行政处罚案件170件次,提出法制审核意见300余条,审核意见的采纳率达90%以上。审查行政机关合同6件,召开听证会2次。提请案审会、局长办公会审核研究案件7次,审核决定案件57起。

3、加强行政执法指导,从规范执法源头抓起。对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消费投诉、查办案件中的法律咨询、程序性问题,第一时间给予指导解答,减少执法错误或者执法不规范的问题,防止或降低执法风险。对于一些案值或社会面影响较大的案件,密切跟踪关注,全程沟通指导,在今年疫情初期,对市场出现的一些哄抬市场价格、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总局和省市局相继出台行政执法指导意见,加快对上级政策的学习和对下的行政指导,行政执法快查快办的工作指示和要求得到了有效保障。

4、及时做好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积极做好对行政执法证件的新申领、到期换领、变更领取工作的进行全面摸底上报,沟通协调区司法局,于11月13日,组织全局到期和变更证件130人,参加全区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等待进一步的考试结果。至此,经过机构改革队伍整合后,全局执法人员的证件申领和换发工作基本完成,暂告一段落。

(二)加强普法宣传,工作成效显著。

行政执法普法先行。今年科室的普法工作重点围绕民法典的宣传贯彻和七五普法验收工作开展。在民法典宣传贯彻方面,制定下发全局民法典宣贯彻实施方案,牵头落实民法典宣传“十进”活动。一是加强干部队伍民法典的学习。第一时间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单行本1000册,并于7月29日下午和8月21日利用区局和市局的市场监管大讲堂,组织干部职工开展《民法典》专题宣讲培训。结合疫情防控工作下的特点和要求,加强线上学习力度,在法制工作群发送学习强国、西北政法教授等关于民法典的专题讲座以及相关解读的视频和文字内容。二是积极组织民法典进社区、进商场、进超市、进乡村等宣传活动3场次,参加其他科室组织的宣传活动宣传民法典6场次,发放《民法典》书籍280余本、法律法规资料2500余份、印有法律知识的日常生活用品200余件,法律咨询35次。三是组织迎接“七五”普法验收工作。今年是“七五”普法的收官之年,牵头各级对区局的“七五”迎检工作,上报“七五”普法工作总结,组织准备全局七五普法工作资料,以及七五普法开展情况宣传展板。8月24日下午,由市司法局XX局长带领全市“七五”普法中期督查第二检查组一行4人,对区“七五”普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实地查看点位,接收检查。检查组对区局的普法宣传工作予以肯定。

(三)认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

年初,对全局2019年全年办结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组织了案卷评查,评选出2019年度全局先进执法办案单位和执法办案能手。10月上旬,结合市局案卷评查工作,组织各执法办案单位对2019年4月1日以来办结的案件进行自查,并有针对性的重点评查,评选出5个优秀案卷参加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在市局评查会上,接受评查组依据《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对5个上报案卷进行了审核,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二是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市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规定的要求,对全年办结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按照“公开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坚持“谁产生、准负责”,按照时限规定,在区政府官网、信用平台进行公示,接受全社会监督。全年公示案件信息197条。三是严格执法办案程序,对执法办案单位案件查办时限、查办进度、查办情况,结合监督抽检、案件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予以监督检查,纠正不规范的行政执法行为。四是加强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10月底,结合省局对全市市场监管系统重点专项执法检查督导,组织对全局打击市场销售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非法制售口罩等防护产品等专项执法行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11月初,组织开展全局《XX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专项法治检查,牵头查看资料、上报工作自查情况。并针对打击整治产品质量和市场秩序、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扫黄打非等情况,梳理上报稽查典型案例和存在的执法问题。

(四)务实精准,做好规划和统计工作。

十四五近在眼前,为谋划好市场监管未来五年的发展工作,作为十四五规划的牵头单位,积极对接区发改委,联系起草规划工作。分管领导带队,深入基层科所队和辖区企业,组织召开座谈会,下发规划征求意见通知,收集各层面对全区市场监管领域十四五规划的设想建议。并及时关注跟进,中省市区和市局有关规划的最新指示和要求,组织学习关于统计和规划工作的重要指示讲话精神2次,参加区政府和市局十四五规范推进会、意见征求会、培训会等4次,协调区局科队,11月20日,牵头起草的全区市场监管十四五规划基本完成。年初,按照职责调整,牵头负责全局国家总局市场监管和药品监管两大系统的统计报表工作,坚持每月按时统计,汇总上报报表69张。

(五)强化法制培训,增强规范执法的能力水平。

利用微课堂、案卷评查会、市场监管大讲堂、视频讲座、以案释法、新法推送等方式开展了《民法典》、《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复议法》以及常用法律法规和关于依法全面治国的重要讲话精神的学习培训。7月9日上午,牵头组织市局领导培训调研会,XX副局长以“如何做好新形势下市场监管工作”为主题,在区局第二期市场监管大讲堂上授课,副区长、局领导、所科队长、机关和基层代表100多人参加了培训会。 7月29日下午,组织区局第二期市场监管大讲堂,邀请XX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XX律师对民法典的专题培训解读。局领导、局全体干部职工、辖区企业代表及消费者维权服务站工作人员共约260余人参加培训,现场向企业发放《民法典》宣传资料60余册。参加市局的民法典讲座,以视频进行,局领导、机关全体干部、基层执法100余人参加了视频培训会议。11月13日,组织全局120多人,参加区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法律培训,省司法厅执法监督处副处长围绕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相关业务进行授课。全年,组织干部参加无纸化考试234人,参加《XX条例》线上线下网上答题竟赛2次。另外,为进一步提升科室干部综合业务素质能力,在区局的大力支持下,选派组织干部积极参加相关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参加省局药品执法骨干培训1人,外出成都参加药品监管培训1人,参加省局依法行政培训1人。

(六)强化依法行政,减少行政复议和诉讼。

今年行政执法发生行政诉讼案件5起,行政复议1起。协助办案单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6次,行政出庭应诉1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件。行政诉讼案件和解1起,变更1起,胜诉1起,其余2起,截止目前,法院未作出裁决。行政复议案件驳回复议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和复议相对有所减少。

(七)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工作,提升全局行政执法决策

水平。

加强区局聘请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注重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合同合法性审查等法律事务中发挥积极法律顾问作用。2020年以来,法律顾问积极参与区局房屋装修改造、国有资产确权、重大复杂处罚案件、行政诉讼等工作。同时,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今年8月17日,区局2名干部参加市司法局公职律师宣誓活动,被省司法厅授于 公职律师执业资格,实现区局公职律师零的突破,不断壮大区局法律顾问队伍。

(八)加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力度,特别是与《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文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规定进行了重点清理,经清理,全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九)协同配合,确保工作一盘棋。

今年以来,按照区局和相关科室的工作案排,在全国

文明城市、药品放心工程、打击保健品违法专项行动、国抽系统食品药品抽检处置、促进政策落地、语言文字督查、政务公开标准目录、“互联网+监管”等工作中,积极配合协助,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完成。

二、工作特点

1、今年区局法制工作主要围绕中央省市区法治政府建

设为主线开展,区局相关的行政执法制度和规定,得到逐步建立和统一。

2、加大行政执法各类创建工作,在创建规范完善执法行为。先后参加了全市的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示范创建和全省的法治政府建设行政普法宣传示范创建工作,取得了较好的预期效果。

3、机构改革科室内的业务融合、人员融合、思想融合得到进一步深入,各自对在业务学习上顾虑和担忧,逐步减少,主动学习交流增多,对各自简单业务已能够基本掌握,改革融合成效逐步呈现。

三、2021年主要工作打算

1、继续牵头深入法治政府建设,以制度管队伍,建立和完善区局相关执政执法系列配套制度规定。

2、根据综合执法队伍改革情况,合理调整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模式。

3、加强法制培训,在做好“请进来”学习培训的基础上,加大“走出去”学习的力度,加快行政执法和法制审核综合素质能力的提升。

4、结合十四五规划开局第一年,切实牵头做好规划工作的落实工作,保障开局之年工作顺利推进。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4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严格治理事故隐患,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快推进“法治*”建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工作目标

以减少一般事故、遏制重大事故、杜绝特大事故,实现“三个零增长”为总体目标,力争通过一年的努力,使全民安全生产意识明显增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明显减少,源头管理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持续改善。到20*年底,全市工矿商贸企业事故死亡人数力争同比下降10%,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率达85%以上;全员安全培训继续深化,其中,规模以上企业负责人和员工安全培训率达95%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95%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率达100%,行政处罚结案率达95%以上,行政复议、诉讼维持率达85%以上。

三、工作步骤

㈠、动员部署阶段(3月底前完成)。镇政府成立以陈万钦镇长为组长,副镇长刘晓为副组长,*山公安分局林道孟等12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制订镇活动方案,召开动员大会,通过多种渠道,深入开展宣传,悬挂横幅宣传标语12条。

㈡、组织实施阶段(4月1日~11月30日)。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开展集中行政执法相结合,综合监管和专项执法相结合的办法,严厉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安全生产月”活动中,全镇联动集中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周”活动。镇安监中队定期对全镇企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及时通报检查和整治情况。

㈢、自查总结阶段(12月)。镇经济发展办、安监中队分别于7月份、11月份专门组织力量对镇各企业的“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建档成册,并以书面形式写成镇“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工作总结,在12月10日前向市安委办报送。

四、工作重点

执法工作重点是: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不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等高危待业未经许可进行生产经营等行为,特别突出对C、D类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工作措施

㈠、建立安全生产执法曝光制度。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镇企业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报市安监局,由市安监局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

㈡、实行死亡事故单位挂牌和停产整改措施。对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律依法实行停产停业整顿,悬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牌”,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㈢、完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等渠道,完善有奖举报措施,建立“有报必查”的工作机制,发动全社会参与“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

㈣、开展强制性安全教育培训。在去年实施安全生产全员培训工程的基础上,抓质量、抓深化、抓查漏补缺和再培训工作,圆满完成市府下达1350人次的培训目标任务。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从严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安全生产培训规定的违法行为。

六、工作要求

㈠、周密部署,加强领导。“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是安全生产的一项长效监管机制,是20*年全市安全生产的一项中心工作,列入本年度镇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为切实加强对全镇“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的领导与组织协调,镇政府建立以镇长陈万钦为组长,副镇长刘晓为副组长,镇有关职能部门分管领导林道孟等12人为成员的*镇“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领导小组。高度关注重视,精心组织实施,做到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职能部门、科室分头落实。

㈡、健全机构,落实责任。镇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28号)精神,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尽快使安监队伍能正常开展工作。要依法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做到落实责任,目标定人、责任到人;公安、交通、规划、教育、卫生、国土资源所、房管、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联合执法机制。结合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开展相应的安全生产执法活动。通过发挥执法的强大功能,推进事故隐患治理、全员安全培训、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三大工程”,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㈢、加强培训,规范行为。一是要加强安全监管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安全监管人员开展广泛的法律知识学习、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着力提高执法水平。二要完善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对执法资格的管理,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三要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对所有的案件,在立案审批、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等各个环节,都严格执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操作规范,切实做到程序全法。四要坚持文明执法。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单位要坚持公开执法、公平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都要使用文明用语,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做到行政处罚与法制教育相结合,行政相对人主动配合与从轻处罚相结合,树立安全监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5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严格治理事故隐患,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快推进“法治*”建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工作目标

以减少一般事故、遏制重大事故、杜绝特大事故,实现“三个零增长”为总体目标,力争通过一年的努力,使全民安全生产意识明显增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明显减少,源头管理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持续改善。到20*年底,全市工矿商贸企业事故死亡人数力争同比下降10%,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率达85%以上;全员安全培训继续深化,其中,规模以上企业负责人和员工安全培训率达95%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95%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率达100%,行政处罚结案率达95%以上,行政复议、诉讼维持率达85%以上。

三、工作步骤

㈠、动员部署阶段(3月底前完成)。镇政府成立以陈万钦镇长为组长,副镇长*为副组长,*山*分局*等12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制订镇活动方案,召开动员大会,通过多种渠道,深入开展宣传,悬挂横幅宣传标语12条。

㈡、组织实施阶段(4月1日~11月30日)。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和开展集中行政执法相结合,综合监管和专项执法相结合的办法,严厉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安全生产月”活动中,全镇联动集中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周”活动。镇安监中队定期对全镇企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及时通报检查和整治情况。

㈢、自查总结阶段(12月)。镇经济发展办、安监中队分别于7月份、11月份专门组织力量对镇各企业的“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建档成册,并以书面形式写成镇“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工作总结,在12月10日前向市安委办报送。

四、工作重点

执法工作重点是: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不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等高危待业未经许可进行生产经营等行为,特别突出对C、D类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工作措施

㈠、建立安全生产执法曝光制度。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镇企业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报市安监局,由市安监局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

㈡、实行死亡事故单位挂牌和停产整改措施。对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律依法实行停产停业整顿,悬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牌”,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㈢、完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等渠道,完善有奖举报措施,建立“有报必查”的工作机制,发动全社会参与“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

㈣、开展强制性安全教育培训。在去年实施安全生产全员培训工程的基础上,抓质量、抓深化、抓查漏补缺和再培训工作,圆满完成市府下达1350人次的培训目标任务。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从严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安全生产培训规定的违法行为。

六、工作要求

㈠、周密部署,加强领导。“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是安全生产的一项长效监管机制,是20*年全市安全生产的一项中心工作,列入本年度镇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为切实加强对全镇“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的领导与组织协调,镇政府建立以镇长陈万钦为组长,副镇长*为副组长,镇有关职能部门分管领导*等12人为成员的*镇“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领导小组。高度关注重视,精心组织实施,做到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职能部门、科室分头落实。

㈡、健全机构,落实责任。镇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28号)精神,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尽快使安监队伍能正常开展工作。要依法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做到落实责任,目标定人、责任到人;*、交通、规划、教育、卫生、国土资源所、房管、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联合执法机制。结合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开展相应的安全生产执法活动。通过发挥执法的强大功能,推进事故隐患治理、全员安全培训、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三大工程”,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㈢、加强培训,规范行为。一是要加强安全监管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安全监管人员开展广泛的法律知识学习、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着力提高执法水平。二要完善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对执法资格的管理,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三要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对所有的案件,在立案审批、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等各个环节,都严格执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操作规范,切实做到程序全法。四要坚持文明执法。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单位要坚持公开执法、公平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都要使用文明用语,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做到行政处罚与法制教育相结合,行政相对人主动配合与从轻处罚相结合,树立安全监管部门的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