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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

道德和法律辩论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1篇

一、西方律师道德的最早产生和初步发展

古罗马是世界法制史上最早具有律师制度、律师道德的国家。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约公元前6世纪—公元1世纪),立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行诉讼制度,实践中也没有以律师作为职业的人,但是在拉丁文中“律师”这个概念已经出现。法庭上也允被告人的亲戚或朋友出庭为其提供具体意见和法律上的帮助;这种行为并非所有人都能去做,只有少数有身份的公民才能以保护人的身份出现,显而易见,这种特权服务是带有阶段烙印的。所以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律师道德也是具有阶级性的。“等级制度”、“为权贵服务”成了这一阶段律师道德的基本内容。到了公元前3世纪,罗马共和国元首以诏令形式承认了诉讼,同时规定考试择优录用,“能为平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辩护人”,平民亦可比较自由地有偿聘用诉讼人,于是律师制度有了法律保障,律师和被人的道德关系也开始形成。罗马帝国初期,律师阶层正式形成,能够担任和辩护的律师范围也逐渐扩大,根据罗马法规定:凡权利和能力没有受到法律限制的本国公民都可出庭为当事人辩护;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律师给予法律帮助。

随着罗马城邦奴隶制经济迅速发展,现实生活中财产关系愈加复杂,相应的经济立法也逐渐增多,故而奴隶主不可能通晓所有法律,但为了在纠纷中取得胜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他们不得不求助于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大批职业律师应运而生,并在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巨大作用,于是律师制度进一步巩固,律师道德也进一步发展,但始终没有摆脱为特权阶层服务这个特点。到了罗马帝国后期,统治者再次拓展了律师业务范围: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民事,刑事诉讼辩护,还可以接受法律咨询,同时担任律师的条件也更加严格了。

从开始的萌芽到初步的发展,律师制度经历了四、五百年的漫长时期,同时随着它的发展,在律师业务活动中逐渐形成了过去从未有过的新型职业道德,即律师道德。虽然它具有一些历史的局限性,但毕竟使人们的道德观念掀开了新的一页,把人们从“一切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泥潭中拔了出来,走入可以“利用自己所长维护他人权益”的美好境界,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文明史的伟大进步!

二、西方律师道德在封建制度下停滞发展封建摧残

任何事物都是“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西方律师道德的发展也不例外,经历了一个良好开端的西方律师道德本应沿着这个方向得到进一步发展,但是,随着欧洲进入漫长的封建社会,由于君权和神权结合而生的专制制度的存在,由于基督教神学统治人们的思想,西方律师道德不但没有进一步发展,仅而受到了封建制度的催残和破坏。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上继承了奴隶社会原有的“神明裁判”采用由法官单方审讯当事人的“纠向式”审判方式。这个时期,律师制度虽然没有彻底取消,但所起作用也较轻微。各个国家由于封建等级严格宗教势力极大,在诉讼中,僧侣、封建主和农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律师制度仅仅在宗教法院中实行,世俗法院中僧侣独占辩护权,这种律师制度下的道德显然是畸形发展,深受君权和神权的影响,其自身也充满了腐朽,落后的东西,或了维护封建专制的工具。

到了封建社会的末期,资本主义有所发展,旧的律师道德开始受到冲击,在思想领域,一种崭新的潮流开始涌现,并显示出无穷的生命力,这种潮流渗入各个领域,律师道德也开始以一种新的面目出现,这正体现了曲折性和前进性的统一。

三、西方律师道德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迅速发展。

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大大推动了西方各国律师制度的发展。16世纪,西方各国都以罗马帝国后期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进行律师制度革新:在各大学中设立法律专业,培养代诉人、辩护律师。于是,西方稳定的律师职业集团形成,资本主义社会的律师职业道德也随之产生,这种职业道德是资本主义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也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

英国是世界上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最早的国家,它的律师制度的产生早于其它国家。“诉讼”这种制度在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之后就被英格兰人接受了。虽然当时一些律师只有在教会法院,海事法院里才被承认,但这毕竟是人类文明史上一大进步,14世纪以后律师称号取得,能否出庭都要经过立法机关核准。这时,辩论律师和人尚可由一人担任,但19世纪以后辩护律师与人之间就有了严格的区别。斯图亚特王朝颂布的《人权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从法律上承认被告人有请人代辩护的权利,这样不仅促进了英国律师集团的发展和壮大,而且为律师职业及其道德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国的一些著名思想家,在资产阶段革命时期,公开反对封建社会的“纠向式”、“有罪推定”等腐朽落后的审判方式,提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相符”“民主辩论”等进步的法制原则。这为法国资本主义律师制度及其道德的产生做好了理论准备。1791年宪法规定被告人从预审开始就有权接受辩护帮助;1793年雅各宾派颂布的宪法也明文规定:国家应有“公设辩护人”;1808年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辩护权、辩论原则及律师制度。这样法国资产阶段性质的律师集团开始产生,律师职业道德也掀开了新的一页。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2篇

一、西方律师道德的最早产生和初步发展

古罗马是世界法制史上最早具有律师制度、律师道德的国家。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约公元前6世纪—公元1世纪),立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行诉讼制度,实践中也没有以律师作为职业的人,但是在拉丁文中“律师”这个概念已经出现。法庭上也允被告人的亲戚或朋友出庭为其提供具体意见和法律上的帮助;这种行为并非所有人都能去做,只有少数有身份的公民才能以保护人的身份出现,显而易见,这种特权服务是带有阶段烙印的。所以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律师道德也是具有阶级性的。“等级制度”、“为权贵服务”成了这一阶段律师道德的基本内容。到了公元前3世纪,罗马共和国元首以诏令形式承认了诉讼,同时规定考试择优录用,“能为平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辩护人”,平民亦可比较自由地有偿聘用诉讼人,于是律师制度有了法律保障,律师和被人的道德关系也开始形成。罗马帝国初期,律师阶层正式形成,能够担任和辩护的律师范围也逐渐扩大,根据罗马法规定:凡权利和能力没有受到法律限制的本国公民都可出庭为当事人辩护;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律师给予法律帮助。

随着罗马城邦奴隶制经济迅速发展,现实生活中财产关系愈加复杂,相应的经济立法也逐渐增多,故而奴隶主不可能通晓所有法律,但为了在纠纷中取得胜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他们不得不求助于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大批职业律师应运而生,并在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巨大作用,于是律师制度进一步巩固,律师道德也进一步发展,但始终没有摆脱为特权阶层服务这个特点。到了罗马帝国后期,统治者再次拓展了律师业务范围: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民事,刑事诉讼辩护,还可以接受法律咨询,同时担任律师的条件也更加严格了。

从开始的萌芽到初步的发展,律师制度经历了四、五百年的漫长时期,同时随着它的发展,在律师业务活动中逐渐形成了过去从未有过的新型职业道德,即律师道德。虽然它具有一些历史的局限性,但毕竟使人们的道德观念掀开了新的一页,把人们从“一切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泥潭中拔了出来,走入可以“利用自己所长维护他人权益”的美好境界,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文明史的伟大进步!

二、西方律师道德在封建制度下停滞发展封建摧残

任何事物都是“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西方律师道德的发展也不例外,经历了一个良好开端的西方律师道德本应沿着这个方向得到进一步发展,但是,随着欧洲进入漫长的封建社会,由于君权和神权结合而生的专制制度的存在,由于基督教神学统治人们的思想,西方律师道德不但没有进一步发展,仅而受到了封建制度的催残和破坏。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上继承了奴隶社会原有的“神明裁判”采用由法官单方审讯当事人的“纠向式”审判方式。这个时期,律师制度虽然没有彻底取消,但所起作用也较轻微。各个国家由于封建等级严格宗教势力极大,在诉讼中,僧侣、封建主和农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律师制度仅仅在宗教法院中实行,世俗法院中僧侣独占辩护权,这种律师制度下的道德显然是畸形发展,深受君权和神权的影响,其自身也充满了腐朽,落后的东西,或了维护封建专制的工具。

到了封建社会的末期,资本主义有所发展,旧的律师道德开始受到冲击,在思想领域,一种崭新的潮流开始涌现,并显示出无穷的生命力,这种潮流渗入各个领域,律师道德也开始以一种新的面目出现,这正体现了曲折性和前进性的统一。

三、西方律师道德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迅速发展。

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大大推动了西方各国律师制度的发展。16世纪,西方各国都以罗马帝国后期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进行律师制度革新:在各大学中设立法律专业,培养代诉人、辩护律师。于是,西方稳定的律师职业集团形成,资本主义社会的律师职业道德也随之产生,这种职业道德是资本主义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也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

英国是世界上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最早的国家,它的律师制度的产生早于其它国家。“诉讼”这种制度在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之后就被英格兰人接受了。虽然当时一些律师只有在教会法院,海事法院里才被承认,但这毕竟是人类文明史上一大进步,14世纪以后律师称号取得,能否出庭都要经过立法机关核准。这时,辩论律师和人尚可由一人担任,但19世纪以后辩护律师与人之间就有了严格的区别。斯图亚特王朝颂布的《人权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从法律上承认被告人有请人代辩护的权利,这样不仅促进了英国律师集团的发展和壮大,而且为律师职业及其道德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国的一些著名思想家,在资产阶段革命时期,公开反对封建社会的“纠向式”、“有罪推定”等腐朽落后的审判方式,提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相符”“民主辩论”等进步的法制原则。这为法国资本主义律师制度及其道德的产生做好了理论准备。1791年宪法规定被告人从预审开始就有权接受辩护帮助;1793年雅各宾派颂布的宪法也明文规定:国家应有“公设辩护人”;1808年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辩护权、辩论原则及律师制度。这样法国资产阶段性质的律师集团开始产生,律师职业道德也掀开了新的一页。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平;正义;刑事辩护律师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为一己私利而不顾及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于谴责刑事辩护律师。本文通过分析辩护律师的作用和职责来探讨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范围以及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社会公平和正义

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说:“我们在建立我们的国家时,曾经规定下一条普遍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这一类原则就是正义……我们所规定下来的并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1]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2]当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把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3]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正义即意味着平等。诺齐克赞同正义的首要性,但他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基础是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人权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 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社会公德的要求,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个成熟的民主法制社会,对于律师以及其他特殊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牧师,要求其对教徒的忏悔保守秘密;对于医生,要求其不得公开病人的隐私;同样,对于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举动,他或许在个案中帮助公安检察机关维护了治安,但是还有什么人敢对他信任呢?这种做法甚至会破坏整个律师职业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辩护律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基于特定的职业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道德价值取向。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理论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5]。在这一共同体中,律师肩负着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如对最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这个层面上看,律师的职业道德是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只是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于普通民众。

其次,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天然地要求其负有对委托人之权益尽全力维护的义务,基于此决定了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角色有所不同。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可以忽略对“公益”的考虑,而这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正是其“公益”角色的要求。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师的设立就是国家为了弥补私权的弱势和防止公权的肆虐。在诉讼中,律师的服务对象只能是被告人,而检察官的“委托人”却是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从量上看,辩护律师仅代表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似乎不值得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抗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此时,辩护律师恰恰代表了社会公众利益。任何一项职业道德都必须是一种符合其职业规律的道德规范。这在法律职业道德上尤为明显。法律职业道德来源于与大众的生活逻辑相区别的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就辩护律师而言,其职业道德与一般的大众道德有着极大的不同。对某个个案来说,民众要求的往往是发现真相,并尽可能地运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恶扬善之目的;而辩护律师却更执著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不能绝对地追求实质真实,其所信奉的是“正义先于真实”,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许的就是对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为委托人利益的就是对的、善的。换句话说,辩护律师的思维范围是以法律条文为出发点的理性思维,而民众的思维包涵了更多情感、习俗等感性内容。只要律师依其职业道德规范行事,便是符合社会民众通过立法机关预设的基本道德的。[6]民众的道德观念是多元的,所以才需要法律评价,需要法院判决。国家之所以设立律师制度,正是通过以对抗与制约求公正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为了在更高层次上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充分尽职尽责,恰恰是其依据职能去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集中体现。

2003年轰动全国的黑社会头目刘涌案件中,由于一些人对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误区,不能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导致当时一部分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公开诋毁田文昌律师,甚至有人指责辩护律师是图私利专为“坏人”说话的工具,影响极其恶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依法治国不能只是口号,要真正实现则需要全社会每个人的努力。只有每个社会成员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正视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才能使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受舆论压力的影响,尽职尽责,以其特定的方式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译.古希腊罗马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7.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3]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陈瑞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J].中国律师,1996,(7).

[5]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J].中国社会科学,1994,(3).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4篇

一、选择恰当辩题,创设愉悦情境,激发辩论兴趣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是开发学生创造力的源泉。合适的辩论题目能有效激发学生参与辩论的兴趣。如:在《杜绝不良嗜好》这一课的教学中,针对部分学生沉迷于上网的现象,就“中学生上网的利弊”设置辩题,由于这―辩题点中了学生心里的疑虑,大大提高了同学们参与的积极性,活动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创设愉悦的辩论情境和氛围,也是激起每一位学生参与辩论活动兴趣的有效手段。孔子说:“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因此,在辩论活动中,要放手让学生自己设计课堂辩论的方案,自己布置辩论场地、准备道具。如在“中学生上网的利弊”的辩论活动中,学生自己布置活动场所、安排席位、设计辩论的程序,并增设了多媒体投影设备,同时,邀请老师观摩、点评。这样,学生参与辩论活动的积极性就被自己创设的情境和氛围有效激发起来,对辩论活动倾注了大量的热情,为活动的顺利进行打下了基础。

二、挖掘学生潜能,发挥学生主体,做好辩论准备

辩论活动中,学生是活动的主体,是活动的主人。在明确辩题后,要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性,让学生自己组成辩论正方和反方,然后放手让学生根据各自论点收集、整理辩论材料。同时,在收集、整理材料的过程中,鼓励学生自己去操作、考察、调查、探究。使学生课堂获得的间接经验转化为学生的直接经验,把课本知识转化为自己的能力,在此基础上,让学生形成自己独特的个人感受和见解。

如:在“中学生上网利弊”课堂辩论的理论准备阶段,几个平时专心读书从不关心网络的学生在其他同学的帮助下,利用网络收集辩论材料,了解到了网络的精彩,针对“学生迷恋上网影响学业”这一观点,从心底发出了:“不经历风雨,怎能见彩虹”这一感叹。

三、增强发问能力,把握问辩技巧,提高辩论能力

“学贵于思,思源于疑”,现代心理学认为:一切思维都是从问题开始的。因此,增强发问能力,把握问辩技巧,是促进学生创新思维、发展学生创新能力的关键。

首先,要善于提问。爱因斯坦曾经说过:“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为重要。”因此,在辩论过程中,要让学生在大胆质疑的基础上,敢于超越教师,大胆表达、交流自己的观点,鼓励学生在辩论过程中即兴发挥,使辩论双方在唇枪舌剑中进发出创新思维的灵感。如:在关于“道德和法律哪个更重要”的辩论中,正反方在展开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得出了“德治和法治是相辅相成的,社会规范的维系既要靠法律,同时也要靠道德,而德治社会是法治社会基础上的升华”这一创新性的结论。

其次,要敢于反问。一个好的辩手要想在辩论中立于不败之地,决不会坐等对手连连发问、侃侃而谈,而是善于寻找对方漏洞,及时反击,致对手于尴尬的境地。如:在“道德和法律哪个更重要”的辩论中,当一名正方辩手问出“原始社会没有法律,只靠道德调整,社会不也照样发展吗?”这一问题时,反方一辩手马上反问道:“那人类社会是从什么时候进入文明时代的?不正是到奴隶社会,有了文字,有了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人类社会才进入文明时代的吗?”这一反问,不仅赢得了掌声,也为反方奠定了胜局。可见,抓住要害,适时反问,其效果是不同凡响的。

四、讲究论辩道德,淡化胜负意识。把握辩论目的

辩论是“文明的争吵”,是带有“敌意”的语言行为。辩论过程中,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论辩道德观尤其重要。要让学生明白辩论的目的不是一决高低,分个输赢,而是通过辩论活跃课堂气氛,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在“润物无声”的意境中把知识转化为能力。

当然,在辩论过程中,教师的“主导”作用是必不可少的。教师要引导学生重视辩论过程,平和对待结果,淡化胜负意识。教师要注意把握时机,及时引导,避免学生之间可能出现的对立场面;同时,要巧妙地为辩论双方搭好下台台阶,做到课堂辩论张弛有度。这样,辩论才能达到在实践活动中体现学生主体、发展学生能力的活动目的。

参考文献:

[1]李甫运主编.《中学政治教学参考》.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钟启泉主编.《新课程师资培训精要》.北京大学出版社.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平;正义;刑事辩护律师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为一己私利而不顾及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于谴责刑事辩护律师。本文通过分析辩护律师的作用和职责来探讨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范围以及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社会公平和正义

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说:“我们在建立我们的国家时,曾经规定下一条普遍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这一类原则就是正义……我们所规定下来的并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1]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2]当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把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3]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正义即意味着平等。诺齐克赞同正义的首要性,但他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基础是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人权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 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

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社会公德的要求,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个成熟的民主法制社会,对于律师以及其他特殊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牧师,要求其对教徒的忏悔保守秘密;对于医生,要求其不得公开病人的隐私;同样,对于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举动,他或许在个案中帮助公安检察机关维护了治安,但是还有什么人敢对他信任呢?这种做法甚至会破坏整个律师职业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辩护律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基于特定的职业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道德价值取向。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理论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5]。在这一共同体中,律师肩负着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如对最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这个层面上看,律师的职业道

德是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只是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于普通民众。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6篇

关键词:辩证法;康德;形而上学

中图分类号:B811.24;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283(2012)04-0071-08

哲学中使用的许多概念都具有歧义性,这就使我们在面对这些概念时经常茫然无措:我们眼看着哲学家们在相同的概念之下,讨论着完全不同的东西,恐怕这也是哲学令人望而生畏的一个原因。但是我们却无权责难哲学家们,因为哲学本身的高度抽象性经常使他们难于充分确定他们的概念,就使他们所说的乃至所想的往往和自己的本意相违。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就不要固执于概念,而应该专注他们讨论的问题;一旦厘清问题本身的来龙去脉,概念自然会得到充分确定,甚至我们还有可能比他们自己更为了解他们。

辩证法(Dialektik;Dialectic)就属于这样的概念,而且由于它已成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从而被广为使用,就使它的歧义性更为严重。不过,本文只想从一个角度来确定辩证法的概念,在这个视角之下,将会发现我们辩证法研究中的一个误区:忽视康德。正如康德指出的:辩证法虽然是一种对立(Entgegensetzung;Opposition),但它与矛盾的对立不同:后者对立的双方必然一真一假,前者则可同真同假。康德称后者为分析的(analytisch;analytical),以,对应于前者被称为辩证的(dialektisch;dialectical)。因此,辩证法的一种特性是对立的双方不是非此即彼,而是可以共存的;因而我们完全不必把对辩证法的关注集中在矛盾之上,跳出这个视域,辩证法将为我们展开一个更为广阔的哲学景象。

一、在黑格尔的影响下我们忽视了康德的辩证法思想

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对辩证法的重视渊源于黑格尔;而黑格尔对辩证法的出奇关注,针对的却是康德。然而,康德的辩证法思想,其实很少得到它理应获得的重视。之所以如此,我以为是与黑格尔在辩证法领域获得的话语权威以及我们对这种权威的迷信密切相关的。

黑格尔没有重视康德提出的辩证法的真正对立,他的视域局限在矛盾之上。因此,他认为辩证法的作用在于“凡有限之物都是自相矛盾的,并且由于自相矛盾而自己扬弃自己”。黑格尔对辩证法的产生原因的确有所领悟,他指出:“辩证法则是内在的超越,在这种超越中知性规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都表现为自己所是的东西,即表现为自己的否定。一切有限事物都要自己扬弃自己。因此,辩证法构成推动科学进展的灵魂。”他看到了知性的局限性,这一点和康德相同,但是因为没有重视辩证法的对立双方可以同真同假,因此他认为“康德揭示出二律背反,虽然无论如何都必须被视为对哲学认识的一个极为重要的促进,因为这消除了知性形而上学的僵硬的独断论,指出了辩证的思维运动;但是同时也必须看到,康德即使在这里也是停留于物自身不可知这个单纯消极的结果,而没有达到对二律背反的真正的、积极的意义的认识。”不知起于何时,黑格尔在《小逻辑》中对康德二律背反思想的论述成为康德辩证法思想的一个经典性论定。康德辩证法思想的地位因此就被这样确认下来:近代辩证法思想起源于康德,尤其是因为他揭示了二律背反;不过康德的辩证法仅仅是“消极的辩证法”,只有对此进行批判之后才能发展出黑格尔的“积极的辩证法”。

不幸的是黑格尔的论断其实太过草率,这种草率来自黑格尔自己对辩证法认识的局限。黑格尔哲学特别重视辩证法的作用,因此他将历史运动的原因从“神意”之中解放出来,归结为一种理性的方法——辩证法,这是他辩证法思想的卓越之处。但是辩证法在哲学史背景之下的原初意义往往被他所忽略,而在自己所关心的辩证法的作用上倾注了更多的注意。也就是说,黑格尔忽略了辩证法的对立双方可以同真同假的问题,过于快速地转向了辩证法的作用问题。黑格尔辩证法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致以后的哲学家们似乎完全遗忘了辩证法的真实意义,而把黑格尔意义上的辩证法看做衡定辩证法思想的惟一精准的坐标。这样的状况对康德无疑是不公正的,对辩证法思想的全面研究也是不恰当的。

我们可以从一个很小的细节上看到黑格尔的草率:其实康德关于辩证法的论述有很多,在《纯粹理性批判》和《实践理性批判》中都有一个辩证法(Dialektik),而《判断力批判》中还有两个;黑格尔格外关注的二律背反仅仅是《纯粹理性批判》的三种辩证法中的一种,这显然不够全面。可是我们却在黑格尔的引导之下,似乎就认为康德的辩证法思想只是限于二律背反;甚至没有勇气把康德使用的Dialektik一词译为辩证法,从而造成了一种困惑不解。如同俞吾金先生指出的:“令人困惑不解的是,《纯粹理性批判》(1781)的中译本通常把die transzendentale Dialektik译为‘先验辩证论’,然而,‘论’在德语中的对应词是Theorie,但Dialektik并不含有‘论’的意思在内”。

这样一种片面认识必然使我们无法真正了解康德的辩证法思想,从而就容易很轻率地认定康德辩证法的“消极”。而这样的轻率还很容易被认为是深刻的,在大陆汉语学界通常都是如此看待黑格尔对康德辩证法的批判的。即使是李泽厚先生这样具有创见的学者也未能免俗,他就认为“黑格尔对康德的批判是深刻的”。他指出,“这个深刻倒不在于指出任何概念和事物都包含矛盾,因为这一点康德并非不知道”,而“在于康德把矛盾和否定作为发展过程的总体,不是肯定它,而是否定它”。因而,所谓“消极”无非是指康德不能把构成辩证法的矛盾与运动发展联系起来,能够特别突出这种联系的黑格尔辩证法自然就是“积极”的了。如果我们只看到二律背反,当然会得出这种结论;可是,如果我们能够全面理解康德的辩证法思想,就会看到这种结论的轻率了。

因此,我们必须把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暂时悬搁,从而能够不带任何成见地来正视康德的辩证法思想。我们将会看到,康德的辩证法思想远比我们平常所认识到的重要得多:正是康德,在哲学史的背景之下对辩证法的概念作了深刻探讨,如果不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理解,黑格尔的辩证法就将泛滥无归。

二、对立双方同假的辩证法

对康德来说,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辩证法源于理性能力的误用。在康德看来,理性能力的误用将造成幻相(Schein;Illusion),幻相就是辩证法产生的标志;所以他指出,辩证法是“幻相的逻辑”。本来如果是误用,是幻相,那么就完全可以通过纠正误用而使幻相消除,辩证法也就很容易得到解决。可是,理性能力的误用有很多复杂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中我们必须区别理性能力的矫作的(erkunstelt)误用和自然的(naturliche)误用。

矫作的误用是指逻辑的误用,这样的辩证法可以很容易地被解决。康德说:“逻辑的幻相源于理性形式的单纯模仿因而是形式谬误的幻相,它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对逻辑规则缺乏注意。一经注意到当前的真相,幻相就会完全消逝。”但是,康德发现了另一种理性能力的误用,这种误用形成了一种特别的幻相。与逻辑幻相(der logische Schein;logical illusion)不同,康德称之为先验幻相(der transzendentale Schein;Transcendtal Illusion)。与逻辑误用所造成的那种人为矫作的幻觉不同,这种幻相的特别之处在于,“不论我们是否已经把它揭示出来,是否已经通过先验批判清楚地看出了它的无效性,它仍然不会停止”。我们现在“与之打交道的是一种自然的和不可避免的幻觉”;这种幻觉也就标志了“纯粹理性有一种自然的和不可避免的辩证法”,他在先验辩证论的一则附录的标题里,直接使用了自然的辩证法(der naturlichen Dialektik;the natural Dialectic)的概念。对于这样一种辩证法的解决就不那么容易了。

在康德看来,这种误用之所以自然而不可避免,是因为它产生于一种人类理性的本性。人类理性的这种本性就是它的形而上学倾向,所以康德认为形而上学是“由于人类理性的本性而不可缺少的科学”。那么,形而上学(Metaphysik;Metaphysics)究竟是一门什么样的科学呢?康德指出,人类理性的本性确定了它必定要从某些经验证明是有正当理由的原理出发,一直上升直到问题永无止境,工作永难完成,“因而它发现自身只好使用那些超出一切可能经验的范围以外的原理,同时那些原理看来是如此无可非议,以致平凡的意识都很容易接受”,人类理性于是进入形而上学的领域。那些经验证明是有正当理由的原理有其经验给予的具体对象,因其对象的不同这些原理就形成不同的经验科学;而那些超出一切可能经验的范围以外的原理,则没有可以由经验给予的任何具体对象,他们就形成与经验科学完全异质的形而上学。

正是形而上学使人类理性陷入辩证法之中,康德曾经对其颇多感慨地说:“这样一来,人类理性就跌进黑暗里去,陷入种种矛盾之中;那时它诚然可以猜想到,这些矛盾必定是一些还没有被发现的、不知来由的谬误引起的,但它却无法将之揭发出来。原因就是,他所使用的原理既然超出经验的界限,也就不再承认什么经验的试金石了。”于是,康德形象地说:“这种永无止境的纠纷战场就称为形而上学”。所以康德明确说出过辩证法的根本原因:“纯粹理性总是有其辩证法的,不论我们是在它的思辨使用中还是它的实践使用中考察它;因为它向一个给予的有条件者要求那绝对的条件总体。”

至于理性造成的辩证法,这在《纯粹理性批判》的《先验辩证论》中有详细的讨论,他类比逻辑中推理的三种形式:直言的,假言的,选言的;从而寻出理性的三类概念,即不朽、自由、上帝三个理念:“第一类包含思维主体的绝对的(无条件的)统一性,第二类包含现象的条件系列的绝对的统一性,第三类包含思想一般的全部对象的条件的绝对的统一性。”我们在对这三类概念的超越推寻中,就发生了三种不同形态的辩证法:在第一类中发生谬误推论(Paralogismus;Paralogisms),在第二类中发生二律背反(Antinomie;Antinomy),在第三类中发生理想(Ideal;Ideal)。我们在康德的辩证法中似乎过分看重了二律背反的作用,其实二律背反只是辩证法的特殊形态。也许二律背反最为深刻地反映了理性的两难辩证处境,即这时辩证法的对立双方是同假的。

同假的辩证法使挽救形而上学在康德看来显得异常重要,他说:“所以哲学的第一而且是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要从起源上打击形而上学的错误,一劳永逸地消除其中的有害影响。”这个任务的目标就是解决理性所陷入的这种辩证法,而康德是如此开始这样的任务:对理性自身的能力进行批判(Kritik;Criticism)——“我所谓的批判并不是对某些著作和体系的批判,而是对一般理性的能力的批判,这种能力在经过批判之后就可以去求得一切不依赖于任何经验的知识。因此它将裁决一般形而上学的可能或不可能,同时确定其根源、范围和界限;而这一切都是依据原则的。”众所周知,海德格尔在《康德与形而上学》一书中早已启示我们,无论是从康德的初衷来看,还是从论述的实质来看,《纯粹理性批判》都不是认识论的建树之作,而是一部形而上学的奠基之作。正是在这样的奠基工作中,思辨理性超越使用造成的辩证法被康德所发现并被认真地反思。

然而这种反思看来竟是如此消极,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殚精竭虑地得出的结论不过是:“我们永远不能借助理性的能力超出可能经验的界限”。我们自己的认识能力无论如何只能限定在经验的界限之内,一旦它逾越了这个界限就会造成辩证法。然而认识能力毕竟是属于理性的,形而上学倾向又是理性的本性,我们的理性如何可能仅仅安分于这个界限之内呢?我们这时终于明白认识论仍然需要一个形而上学的背景,从而康德区分现象和物自身的深刻洞见就显示出来了。根据现象和物自身的区分,康德把认识对象也区分为感触物(Phenomena)和智思物(Noumena):“我们把作为现象的某些对象称为感性的存在物,即感触物”,而把作为物自身的那些对象称为“知性的存在物,即智思物”。康德说:“一个智思物的概念,即一个完全不应被思考为一个感官对象、而应(只通过纯粹知性)被思考为一个作为物自身的物的概念,是完全不自相矛盾的;因为我们对于感性并不能断言,它就是直观的唯一可能的方式。此外,为了不使感性直观扩展到物自身上去,从而限制感性知识的客观有效性,这个概念又是必要的(因为感性直观所达不到的其余的东西之所以称为智思物,正是为了借此表明那些知识不能把自己的领土扩展到知性所思维的一切东西上去)。”正是有一个我们的认识能力永远不能达致的智思物,才为我们的认识论敞开了一个形而上学的视域。

其实,这并不是康德哲学的独特视域,早在古代哲学里就已经存在了。我们注意到在古人那里,有一个可感世界(mundus sensibilis)和可知世界(mundus intelligibilis)的区分。不幸的是,古人的这种形而上学视域很容易被忽视,以致康德不得不提醒我们注意这两个名词的真实意义:“在近代哲学家的著作中,我发现可感世界和可知世界这两个名词的用法和古人所用的意义完全不同;近人的用法是容易理解的,不过其结果只是词句的空洞游戏。按照这样的用法,有人就完全可以把现象的总和,就其是被直观的来说,称为感性世界;而就其联结是按照知性的规律而被思维的来说,称为知性世界。”实际上在古人那里,这两个世界都可以被直观和被思维;不过在可感世界中被直观和被思维的是经验可以达致的感触物,在可知世界中被直观和被思维的却是经验不能达致的智思物。不过,可感世界与可知世界的歧义早在古人那里就有了。赫拉克利特认为逻各斯是普遍的原则,他说:“所有必须遵从那共同的东西。虽然逻各斯是共同的,但大多数人还是按他们自己私自的理解那样生活着。”他以此区分健全和不健全两种思想,还经常用“睡着的人”和“喝醉的人”来形容属于大多数却不懂得逻各斯的人。这种区分为后来的巴门尼德和柏拉图区分真理和意见开了先河,而在他们那里,我们也经常看到类似的比喻。但是我们一定不能把他和巴门尼德、柏拉图混淆,后两人所指的真理完全超越于经验界限之外,而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却始终指向经验范围之内。

我们一旦进入可知世界,也就进入形而上学的领域了。然而这种形而上学视域仅仅是为认识论敞开的一个背景,却不能为认识论提供任何积极的进展余地。因而康德也指出,这些区分“在积极的意义上,是完全不允许的”。他还郑重地叮嘱:“但最终,我们一点也看不出这样一些智思物的可能性,现象领域之外的范围(对我们来说)是空的,这就是说,我们有某种把自己悬拟地扩展到比现象领域更远的地方的知性,但没有能超出这一领域而作实然地运用的那种直观,哪怕这种直观的概念都没有。所以某种智思物的概念只不过是一个限度概念,为的是限制感性的僭越,因而只有消极的运用。但这个概念毕竟不是杜撰出来的,而是与感性的限制相关联的,只是不能在感性的范围之外建立某种积极的东西。”我们看到,思辨理性之所以会作超越使用且造成辩证法,就是因为它僭越地闯入了智思物的领域。我们的感性和知性不再用于现象而用于物自身,自然是思辨理性僭越地闯入了智思物的领域;其实辩证推理在突破经验界限后推导出来的理性概念,即理念,也都是我们的经验无法达至的智思物,在这里同样是思辨理性僭越地闯入了智思物的领域。康德因此认为思辨理性的超越使用,是“把那种本来只是有利于我们知性的概念联系的主观必然性当作了确定物自身的客观必然性”。因而我们可以说,在康德哲学的语境中,思辨理性越界进入可知世界后,它所面对的对象包括了诸物自身和不朽、自由、上帝三个理念。这与古代哲学中可知世界的内容并无冲突,我们看到在柏拉图那里这些对象同样是作为理型而处在可知世界里的。所不同的是,柏拉图的理型还包括了感性直观形式和知性纯粹概念以及由它们衍生的一些概念,而康德却没有明确说明那些感性直观形式和知性纯粹概念究竟应该处在什么样的位置上,只是说明它们是人类理性的机能而已。

早在哲学的初创时期,形而上学中的理性超越使用和辩证法问题就出现了,并且使形而上学陷入困境,这种困境也一直使后来的本体论(Ontology)莫知所从。

三、对立双方同真的辩证法

尽管思辨理性中误用造成的辩证法为我们敞开了智思物的领域,从而保留了理性超越使用的可能性;但是我们如何能够真正占有这个领域,从而确证理性的超越使用,这仍然是个问题。

康德对智思物这个概念的使用其实是经过许多彷徨的,他看到保留这个概念的必要性:为认识论敞开一个形而上学的视域;但又坚决否认它具有任何积极作用:否则辩证法就将困扰理性了,这等于在思辨理性中否定了形而上学存在的可能性。康德为此感叹道:“曾经有过一个时候,形而上学号称为一切科学的女王,……可是现在……她成了一个孤苦零丁、流离失所的妇人。”然而康德一直认定我们必须要为形而上学恢复昔日的荣光,不能不去寻回已经失落的超越维度,建立科学的形而上学已是迫不及待。

康德既不能放弃形而上学,也就不能放弃智思物,他说:“但这个概念毕竟不是杜撰出来的,而是与感性的限制相关联的,只是不能在感性的范围之外建立某种积极的东西。”似乎康德的这种彷徨是与我们自身感性的限制密不可分的:我们的感性只能为思辨理性提供经验之内的试金石,而理性的本性却会超越经验的限度。因而康德会经常表示对我们自身的感性直观(die sinnlich Anschauung;sensible intuition)的不满足,而企望一种智性直观(die intellektuelle Anschauung;intellectual intuition)。固然我们通过感性直观只能接受感触物,但却可以通过智性直观接受智思物。可是“智性直观看来只应属于原始存在者,而永远不属于一个按其存有及按其直观(在对被给予客体的关系中规定其存有的那个直观)都是不独立的存在者”,也就是智性直观只属于上帝而不属于人类,康德的企望看来又要落空了。然而事情并非总是绝对的,其实我们和上帝之间并非没有一点相同。

康德讲过人类是一种“有限的理性存在者”,这正是相对于作为无限的理性存在者的上帝来说的。虽然我们人类受到感性的限制,这一点是无法和完全超越这个限制的上帝来比的;但是人类又和没有理性的禽兽不同,在具有理性这一点上他是和上帝相同的。我们在这里需要仔细辨别一下这里的理性的性质:既然这是我们和上帝共有的理性,那么它显然和只能用于感触物的知性不同,也和不能逾越经验界限的思辨理性不同;也许它能够超越感性直观的限制,而与智性直观具有某些关联。所谓有限,康德是指人类对幸福的要求。他说:“因为对他自己全部存在的满足决不是某种本原的所有物,也不是以对他的独立自足的意识为前提的天福,而是一个由他的有限本性自身纠缠着他的问题,因为他有需要,而这种需要涉及到他的欲求能力的质料,也就是某种与作为主观基础的愉快或不愉快的情感相关的东西,借此就使他为了对自己的状态的满足所需要的东西得到了规定。”从中我们就可以看到,所谓理性恰恰与这种有限处在对立之中:它涉及的只是欲求能力的形式,因而并不与作为主观基础的愉快或不愉快的情感相关;这种理性的具有者对他自己全部存在的满足就是某种本原的所有物,也是以对他的独立自足的意识为前提的天福。这样的理性,在康德那里就是指道德律令。同时,“获得幸福必然是每个有理性但却有限的存在者的要求,因而也是他的欲求能力的一个不可避免的规定根据”,因而这种有限和这种理性是可以共存的。如果道德律令恰好是不受经验制约的,而我们又能对之有所认识,那么受到感性限制的人类也就有可能具有类似智性直观的能力。

这样一来,情况就变得乐观起来了。康德指出:“道德律令是一个超感性存在和一个纯粹知性世界的基本法则。”从而道德律令就处于智思物的世界了,同时我们绝对不能说我们对之不可认识,一如康德所说:“理性对意志发出的呼声那样明白,那样尖锐,是凡夫俗子都可以听得清楚的。”那么,我们现在所要考虑的问题是,我们对道德律令的认识依靠感性直观呢还是智性直观?康德当然绝对不承认人类具有智性直观,但要认识“一个超感性存在和一个纯粹知性世界的基本法则”难道是感性直观可以胜任的吗?我想康德的确回避了这个问题,但我们却可以通过他的理路负责任地说:我们对道德律令的认识即使不是依靠智性直观,也是依靠一种与之类似的能力。

康德对这个问题的回避就表现在这句话中:“自由是道德律令的ratio essendi(存在理由),道德律令是自由的ratio cognoscendi(认识理由)”,这是他很爱讲的一句话。为什么会这样讲呢?因为自由作为三个理念之一是属于智思物的,对它的认识自然需要智性直观;康德既然否定了我们具有这种直观,那么对于自由的认识就完全不可能了。他说:“我们既不能直接意识到它,因为它的最初的概念是消极的;也不能从经验中推出它,因为经验提供给我们认识的只是现象的法则,因而只是自然的机械作用,这与自由是直接对立的。”可是如果我们根本不能认识自由,我们也就把自己付与自然因果律的机械作用了,从而我们作为主体的尊严也就无从体现了。康德认为我们于是通过道德律令(das moralische Gesetz;moral law)得到了主体的尊严,同时也通过它认识了自由。他说:“我们一旦为自己拟定意志的准则就会直接意识到的道德律令,是最先向我们呈现出来的。而且,由于理性将道德律令表现为一种不被任何感性条件所战胜的、甚至完全独立于这些条件的规定根据,所以道德律令就会直接引向自由的概念。”康德就是这样为我们阐明了通过道德律令认识到自由的客观实在性的,而且他认为这不仅存在于思维的推衍中,而且存在于经验的证明中。康德举出的经验的证据很有意思,也很说明问题,因此我们不惮其烦地将之全部引出:

假定有人为自己的淫欲的爱好找借口说,如果引起淫欲的对象和这方面的机会都出现在他面前,这种爱好就将是他完全不能抗拒的:那么,如果在他碰到这种机会的那座房子跟前放置一个绞架,以便把他在享受过淫乐之后马上吊在那上面,这时他是否还会不克制自己的爱好呢?我们可以很快猜出他将怎样回答。但如果问他,如果他的君王以同一种不可拖延的死刑相威胁,无理要求他对于一个君王想要以莫须有的罪名来坑害的清白人提供伪证,那么这时尽管他如此留恋他的生命,他是否仍会认为克服这种留恋是有可能的呢?他将会这样做还是不会这样做,这也许是他不敢作出肯定的;但这样做对他来说是可能的,这一点必定是他毫不犹豫地承认的。所以他断定,他能够做某事是因为他意识到他应当做某事,他在自身中认识到了平时没有道德律令就会始终不为他所知的自由。

我们不能否认,康德的讲法的确顺理成章,道德律令作为自由的认识理由的确无可置疑。然而,如果我们再问道德律令又是如何被认识的呢?似乎就又得绕回到自由那里,所谓“自由是道德律令的条件”。于是,我们就在自由和道德律令之间不停地打转了:“因为如果不是道德律令在我们的理性中早就被清楚地想到了,则我们是决不会认为自己有理由去假定有像自由这样一种东西的(尽管它也并不自相矛盾)。但如果没有自由,则道德律令也就根本不会在我们心中被找到了。”

我们无法否认这样的一个事实,即自由和道德律令即使不是二而一的,也是类似的:都是某种智思物。于是我们在这里把在思辨理性中被拒斥的东西重又接回了理性之中,这时区分现象和物自身的积极意义也就显示出来了。我们曾经得到的结论是:知识只有对于现象才是有效的,所以我们所能认识的一切也都只是现象:不仅对于外在于我们的事物是如此,对于我们自身也是如此。一切现象都要服从自然因果律的机械作用,而我们自己作为现象当然也要服从这个作用。但是把我们自身也仅限于此毕竟是狭隘的,那么像道德律令等等的许多问题就因超出这种界限从而根本无法解决了。如果这个法则对于我们来说是独一无二的话,我们自己就成了某种自动机(Automaton),“从根本上说,丝毫不比一个旋转烤肉叉好到哪里去,后者一旦上紧了发条,也会自行完成它的运动”。这与我们作为主体的尊严是完全不相符的,那么就必须突破我们自己只是现象的观点。康德认为我们是有办法的,就是:“把一物就其是在时间中能被规定而言的存有,因而它也就是遵循自然必然性的法则的因果性的,只是赋予现象,而把自由赋予作为物自身的同一个存在者。”如果我们自己不仅可以作为现象,也能作为物自身,自然法则就不再是我们不可逾越的限制了。这时我们就从现象的身份中解放出来,从而也就使理性有可能超出经验的界限了。我们这时就会明白,给予认识论一个形而上学的背景对于哲学来说,是绝对不可或缺的。

现在一度令康德困惑不堪的形而上学终于向他展现了曙光,当然这是他艰辛的批判工作的结果。他当时期望这种批判的功效:“裁决一般形而上学的可能或不可能,同时确定其根源、范围和界限”,现在终于被看到了。因为我们一旦确定了理性确实具有一种超越用途,那么形而上学的可能也就被肯定了。可是这种可能的形而上学绝对不能在思辨理性中产生,而是在道德领域中产生。我们可以替康德说,真正意义上的形而上学只能是道德形而上学。这一点其实被康蒲·斯密认准了,他这样评论康德:“他一经对于他的新批判诸原理比较清楚一点的时候,……便匆匆忘忙忙地把这些原理应用到道德、美学和意志论各范围中去。在第一种《批判》于1781年出现时,康德已是57岁,行将花甲之年了;他似乎很怕已经占用了他‘至少十二年’的主要注意力之纯粹理论的诸问题,如果再来拖住他的后腿,他就会不能发展他的伦理学新形而上学而传诸后世、永垂不朽,而据这第一种《批判》多处提及所证明,这伦理学的新形而上学已早就在他的心中有其成竹的了。”康德的思路也与哲学史相合:表面上他是拒斥本体论,实际上他论证了一种新的意义上的本体论;在米利都学派和爱利亚学派的本体论进路由于自身的辩证难题而被自然哲学家和亚里士多德转变之后,没有趋向认识论的超越问题,就被保留在苏格拉底对道德问题的探讨中了。

我们现在肯定了智思物的存在,我们的理性在这个领域的用途就称为实践理性。因为康德说过,“所谓‘实践’,我是指通过自由而才是可能的一切东西”;而使我们能够认识实践理性的存在的道德律令正是以自由为存在理由的。我们看到自由这个理念其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就莫怪康德在由思辨理性转入实践理性时对它无比看重了。他说:“自由的概念,一旦其实在性通过实践理性的一条无可置疑的规律而被证明了,它现在就构成了纯粹理性的、甚至思辨理性的体系的整个大厦的拱顶石,而一切其它的、作为一些单纯理念在思辨理性中始终没有支撑的概念(上帝和不朽),现在就与这个概念相联结,同它一起并通过它而得到了持存及客观实在性,就是说,它们的可能性由于自由是现实的而得到了证明;因为这个理念通过道德律令而启示出来了。”

无论是思辨理性还是实践理性都有作为知识和实践的两面,不过实践理性的知识在作为知识的同时就必然是实践的,而思辨理性的知识却不一定要求这种必然性。如同康德所说,思辨知识的法则即自然规律是假言命令,实践知识的法则即道德律令是定言命令;而“假言命令把一个可能行为的实践必然性,看作是达到某个人所愿望的、至少是可能愿望的另一目的的手段,定言命令则把行为本身看作是自为地客观必然的,和另外的目的无关”。那么作为定言命令的道德律令就使我们无条件地去实践,我们不能选择是否要去实践它,这也正是康德坚持在这种意义下使用实践理性一词的原因;作为假言命令的自然法则却是我们需要达到另外的目的时才去实践的,如果我们不需要达到那个目的,这个法则就可以仅仅作为知识被放置在一边。正是因为道德律令必然要成为实践的,所以康德在对它进行考察时,相对于它所指的往往并非思辨理性本身,而是思辨理性的实践目的——幸福。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里对纯粹实践理性的诸原理的讨论,指出道德律令是形式法则而非质料法则,是自律而非他律,核心就是要指明它不是幸福原则。康德说:“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本身全都具有同一种类型,并隶属于自爱或自身幸福这一普遍原则之下。”同时他指出,他律的形成就是因为质料“被放进实践法则中作为它的可能性条件”,“也就是对于遵从某一冲动或性好这种自然规律的依赖性,而意志就不是自己给自己提供法则”。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道德律令就是通过和幸福原则的对立而显示的。在这里,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对立就反映在幸福和道德的对立之中。

这样我们看到,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的辩证论中指出的二律背反其实就是把幸福和道德置于绝对对立的状态中了。因而这个辩证论就与《纯粹理性批判》中的辩证论不同,辩证法的对立双方是同真的。康德辩证法思想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就应该求之于这种表现幸福和道德的对立是同真的辩证法。现在我们看到,黑格尔只把康德的辩证法思想局限于思辨理性的一种二律背反,未免把问题过于简单化了。从黑格尔对于康德的辩证法思想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断言黑格尔其实并未真正理解康德哲学视域中的辩证法。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7篇

讲理有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尊重逻辑,不诡辩;二是尊重事实,实事求是。这两个条件似乎是纯粹的认识论条件,其实都是伦理条件,即都要求人的真诚,只有真诚的人才不诡辩,才能真正地实事求是。但仅仅真诚还不够,虽真诚但粗暴仍是不讲理的人。所以,讲理还必须有第三个基本条件:遵循国家的法律和道德规范。概括起来,讲理的人所讲的理包括逻辑、法律、道德规范、科学理论和客观事实。一个人公开说理的能力就是他的论辩理性。在讲理的人们之间也会不时地产生误会、误解,甚至激烈的矛盾冲突(包括利害冲突)。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最好办法,便是协商、对话、辩论,即用说理的方式解决矛盾。不讲理的人便是野蛮人,他们往往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或者用暴力、威势压迫人,或者耍无赖,即利用他人讲文明、讲道德的“弱点”而强行达到自己的目的。

民主政治是最文明的政治,就因为它是最讲理的政治。一个社会的政治文明不文明,主要看统治阶级讲理不讲理。专制政治没有民主政治文明,就因为专制政治的统治者远没有民主政治的统治者讲理。专制政治不是一点儿也不讲理,但它讲理是有限度的。例如,在中国封建社会,平民百姓之间若发生激烈冲突,可以打官司,即找官府评理。如果遇上清官,冲突双方就可以公平地说理,谁有理谁赢。但如果皇帝和官员压迫、欺负老百姓,就没处说理去了。实际上封建社会的皇帝和官员经常压迫、剥削老百姓。专制政治的统治者也不允许就他们统治的合法性问题论辩说理,而独断地宣称只有他们的统治才是合法的。实行专制政治的社会都是前现代社会,前现代社会的物质生产力都比较低下,经济不发达,教育不普及,统治阶级垄断了文化,也垄断了话语权。所以,老百姓也没有能力和统治阶级说理。

二民主政治克服了专制政治的如上弊端。现代民主政治是由西方启蒙运动培育出来的,是与市场经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康德说,启蒙所要求的自由是诸种自由中最无害的一种自由,这便是“公开地运用自己的理性”的自由①。一个人能公开地运用自己的理性,就是具有论辩理性。具有论辩理性就能就任何事情公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并能公开地和他人辩论。这种能力正是个人凭借法制和道德规范捍卫自己权利的基本前提。在民主社会中,一个公民不仅在与其他公民发生冲突的时候可以通过说理而捍卫自己的权利,在与政府组织和官员发生冲突时也可以通过说理而捍卫自己的权利。个人捍卫自己基本权利的基本条件就是具有说理能力,所以,论辩理性是民主社会公民的基本素质。

自由和平等是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现代人所追求的自由主要是“消极的自由”,而“消极的自由”就是个人在一定限度内不受他人干预(特别是强制)的自由②,它正好就体现为个人所能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而现代社会所讲求的平等也主要指所有公民都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在民主社会中,自由和平等都要通过人人拥有说理的权利而得以体现,所以,说理的权利又是各项基本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非民主社会最可怕的、最不正义的事情就是统治者凭借手中掌握的权力对被统治者进行任意的压迫和剥削,被统治者在被剥削和压迫时连申辩说理的权利都没有。例如,中国明朝的“东厂”特务可以不经过审判而杀害、拘捕统治者所认定的“谋反者”;前苏联的“克格勃”有权不经过审判而搜捕他们所认定的危险分子。这些统治措施都是不讲理的,它不给“谋反者”或“危险分子”以公开说理申辩的机会。理想的民主社会不能容许这样的事情发生。民主社会的底线道德是不伤害任何个人,而底线的底线是不伤害个人的生命。值得强调的是“底线的”不等于“相对的”。如哈贝马斯所说“,规范的强制性具有无条件的和普遍义务性的绝对意义”③,“不许伤害他人的生命”作为一条道德命令具有绝对的有效性,任何人违背了这条命令都应该受到惩罚。除自然灾害外,人身伤害或者来源于强者对弱者的强制,或者来源于统治者对权力的滥用。前民主社会和民主社会都有遏制前一种来源的措施,但只有民主政治才提供了遏制后一种来源的措施。这便是把民主与法治结合起来,形成一种“敬重法则”的社会传统,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个人、寡头集团凌驾于法律之上。

现代法治传统的建立离不开论辩理性的培养。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④,市场经济尤其要求正义。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原则应通过“无知之幕”遮蔽之下的理性人的谈判而确立。他认为,被遮蔽了各自社会地位、自然禀赋、善观念等的理性人一定会选择他所提出的正义原则⑤。但在现实中,人们无法遮蔽或悬置自己的社会地位、自然禀赋和善观念。现实中的人们只能从自己的立场、观点出发去进行关于正义原则的论辩和商谈。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但确定人人都可以且必须遵循的对话程序和规则是完全可能的。如哈贝马斯所说,“在自由、平等的参与者所参与的具有包容性和非强制性的合理辩谈的语用学预设下,要求每个人都要采取别人的视景,并把自己纳入对别人的自我和世界的理解中。一种理想化的扩展了的我们-视景就从这样一种视景连锁中突显出来。从我们-视景出发,所有人都能共同检验他们是否想让一种尚存争议的规范成为他们共享实践的基础;而这还包括对用来解释境况和需要的语言是否恰当所进行的相互批评。经过这样一步步的抽象,可普遍化利益的核心就能一步步地突显出来”⑥。

遵循一定的对话程序和规则正是论辩理性的基本要求。现代社会的立法程序就是一种对话程序或论辩程序。不同阶级、阶层的代表遵循共同的程序,在一起通过对话、辩论而制定所有阶级、阶层都能接受的法律、法规。在这一过程中,只要社会各阶级、阶层都是讲理的,就能成功地进行立法。但在由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论辩理性的培养必须经过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在孙中山领导的民主革命时期,我国社会各阶级还没有能培养起成熟的论辩理性,在最上层还有袁世凯这样的不讲理的人。当孙中山、宋教仁、黄兴等人努力让议会发挥立法作用时,袁世凯等人却不跟民主立宪派讲理,他们诉诸阴谋和暴力。所以,立法的努力失败了。

在民主法治社会,人们捍卫自己权利的最重要的途径便是诉讼。民主法治社会的法庭诉讼就应该是个公平辩论的过程。即使对被公诉的重罪嫌疑犯,也应给予他公开申辩的机会,决不允许不按法律程序拘捕、处决任何人。当然,现代的法律非常复杂,普通公民仅凭自己的论辩理性还不能有效地为自己辩护,打官司的人们必须聘用律师。今天,我们常说执法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对事实的认定,对违法与否的判定,是很复杂的,草率的认定和判决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所以,按程序给嫌疑犯申辩的机会,对于维护正义至关重要。在法庭上,公正的法官应遵循法庭论辩程序而保障诉讼双方拥有同等的说理、申辩权利,即在诉讼过程中,应给诉讼双方以同等的说理机会。

三立法过程是现实社会各阶级、阶层代表进行谈判、磋商、论辩的过程,各阶级、阶层的代表往往只尽力使法律、法规的制定有利于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即论辩参与者很难具有哈贝马斯所要求的全部美德。例如,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而言,在水利法、森林法等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等政府部门在立法中有充分的发言权,于是,所制定的法律往往充分保护了政府部门的利益,出现了“部门利益法制化”倾向。这样,即使立法程序是合法公正的,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可能不公正。在上文我们说,讲理的人应该尊重法律,但不能无条件地尊重法律。如果我们绝对地、无条件地尊重法律,那么,恶法(即不正义的法)就永远也不会被废除。真正的民主政治必须为社会保持纠正立法错误的机制。对恶法的纠正只能靠具有成熟的论辩理性且富有正义感的人们的不服从和抵制。可见,在民主社会,一方面要求人们具有普遍的对法律的敬重,一方面要求人们具有反对恶法的勇气。在民主文化很成熟的法治社会,对恶法的反抗和不服从不会是很频繁的,因为产生恶法的频率较低。但对于正向民主文化转型的社会来讲,对恶法的不服从就至关重要。

像中国这样的正处于转型期的社会尤其要在“敬重法则”和抵制恶法之间保持张力。康德特别重视理性人“对法则的敬重”①,敬重法则正是现代社会维护正义的关键。只有尽可能按原则、法则、法律办事时,才能体现出公正。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根本障碍是社会成员比较缺乏对法则的敬重。我们这个社会具有重情理而不重法理的传统,人们太会变通,遇事往往首先想到“走后门”、找关系,而不问事情有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法治建设的步伐,也在逐渐培养人们的法治观念,但旧传统仍是培养公民法治观念的障碍。如果我们不能培养起敬重法则的习惯,就无法培养我们的论辩理性。没有公民对法则的敬重,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就产生不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实际作用。但我们同时还要有抵制不公正法律的勇气。因为只有及时地纠正不公正的法律,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民主政治要求把抵制恶法的行动也保持在和平的限度内,即公民有权用游行、示威、集会等方式表示抗议,但民主政治禁止用暴力的、民主制国家政权的方式废除恶法。归根结底,要求用说理的方式抵制恶法,而不用不讲理的方式抵制恶法。对不讲理的统治者讲理当然是愚蠢的,但民主政治的领导者必须是讲理的人。

民主政治将正义凸显为第一美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品质。但正义的制度离不开正义的人,没有正义的人就不可能有正义的制度。我们今天都明白,很难找到绝对公正、毫无自私自利之心的人。这是不是意味着根本不可能有什么正义美德呢?否!人可以培养基本的正义美德。一个有基本正义美德的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说话、思维遵循逻辑规则,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即是个诚实的人;(2)是个自觉严守道德底线的人,这里所说的道德底线就是上文所说的“不伤害他人”。满足这两个条件的人未必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毫无自私自利之心”的人,他完全可以是个合理利己(不排斥利他)的人。简言之,有基本正义美德的人就是讲理的人。由讲理的人参与立法,就较有保障制定出正义的法律。在立法过程中社会各阶层、阶级都应有自己的代表。在立法辩论中,每个阶级、阶层的代表都努力表达并争取本阶级、阶层利益。但立法论辩程序和各代表的基本正义美德会使每个代表都认真倾听别人的表达,并在商谈和论辩中达成协议,在充分商谈和论辩的过程中,做出必要的让步。这样制定的法律就可公正地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一个社会有了正义的法律还不够,还必须有足够比例的具有基本正义美德的人。如果一个社会不讲理的人占了相当的比例,那么即使有幸制定了正义的法律,也不能指望法律有权威。不正义的人随时都会犯法,犯法的人多了,法律自然就没有权威。我国正努力进行民主、法治建设。我国法律的权威尚不够高,原因之一是我们的国民素质不够高。许多学者在思考法治建设与道德培养的关系时割裂了法与道德的内在联系。他们以为遏制腐败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只能靠强硬的法制,不能靠软弱的道德。实际上法制没有道德的支持就不可能起作用。作为规范的法和道德有很多重合的内容,例如,不许杀人、不许偷盗既是道德命令,也是法令。只是维系法律靠国家暴力机关,而维系道德靠社会习俗和人们的信仰。法律诉诸强制而道德诉诸自觉,于是,人们认为法律是强硬的而道德是软弱的。也有人说,人的自觉是最靠不住的,所以,道德是最靠不住的。但这要看在什么意义上说。在做任何要求公正的具体事情时,完全靠做事情的人的道德自觉当然不行。例如,我们因信任会计们的道德自觉,而不建立严密的、相互监督的财务制度,那就不可能有什么财务公正,因为总有会计营私舞弊。但从整个社会的治理来看,我们发现道德之软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中国今天仍存在较为严重的腐败现象和行业不正之风,原因不仅是法制不够完善,更深层的原因是领导干部乃至公民的道德水平低。一个社会只有到了仅有极少数人犯法的时候其法律才有真正的权威。如果许多人都没有基本正义美德,只是碍于他人的监督才守法,一旦可逃避监督而牟利他们就会毫不犹豫地置法律于不顾,那么,法律也就不可能具有遏制腐败、醇化社会风气的作用。所以,法律的权威以多数人的道德自觉为前提,自觉守法的人就是有德之人。超级秘书网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8篇

[关键词] 康德哲学;黑格尔哲学;形式逻辑;辩证法;自相矛盾;二律背反;

一、黑格尔哲学与康德哲学的逻辑相接

西方哲学史是按照时间顺序来排列哲学家的思想和哲学家的。哲学发展史的研究家并不着重研究各个哲学家的哲学思想究竟有哪些不同,因为他们总是把哲学思想首先当作哲学家个人的思想去研究,然后才是这些哲学思想对哲学史的影响。因而,在一般看法里面,西方哲学是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不断发展的,后世的哲学家总的来说在前世哲学家的基础上不断地有所进步。对于康德哲学和黑格尔哲学这两个在西方近代哲学史上有着重大影响的哲学家及其哲学的看法,大体也是如此。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虽然黑格尔对康德的哲学有所批评,但总的来说黑格尔发展了康德哲学,“康德哲学的重要发展是黑格尔哲学”[1](P263)。罗素认为:“《批判》(指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的这一部分(指康德提出的四个二律背反)对黑格尔有了极大的影响,所以黑格尔的辩证法完全是通过二律背反来进行的。”[2](P252)罗素的观点不仅承认了黑格尔哲学对康德哲学的发展,而且指出了认定这种发展的哲学思维逻辑上的依据。可以说,这个观点代表了西方哲学史对康德哲学和黑格尔哲学发展关系的一般看法。

(一)黑格尔和康德哲学的逻辑接触。不难看出,黑格尔哲学与康德哲学确乎有着不只是表面上的关系,而且还有着包含在哲学的深层次里的逻辑方法上的联系。那么,黑格尔究竟是怎样理解康德哲学的逻辑方法和逻辑规则的,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需要对黑格尔哲学逻辑的形成过程进行研究,或者说,需要对黑格尔如何在康德提出的逻辑问题的基础上进行自己的逻辑构造过程进行研究。因为黑格尔对康德逻辑哲学的解决方法,就是黑格尔用他的哲学观点对康德哲学方法进行的批评和对比。通过对这种解决的考察,能够更客观地认识黑格尔哲学逻辑思想的形成过程和其理论思维的要点。在他们著作中原有的大量表述,可以作为弄清这一问题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从中看出黑格尔从他所面对的哲学逻辑材料的基础上去构造他自己的逻辑方法,经过了哪些逻辑的改动。

(二)逻辑在哲学中的位置。逻辑学是哲学理论中的方法论层次,因为任何严肃的哲学观点都需要经过对其正确性进行证明的过程,而证明就需要一定的方法。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说过:“一个人如果不能对自己的观点作出逻辑的论证,那么他能获得我们主张他们应当具备的任何知识吗?”[3](p297-298)亚里士多德在他的《分析篇》里,开宗明义地指出他所开创的逻辑哲学“它所研究的对象是证明,它归属于证明的科学。”[4](p83)逻辑学就是为证明哲学观点的正确所必须运用的固定方法,或者也可以称之为证明方式。应当说,逻辑学像其它哲学思想一样也是不完美的,它有它自己由不全面到较为全面的发展过程。在这期间,不同的哲学观点和不同的哲学家,会有不同的哲学逻辑,并会用不同的逻辑方法去论证他们的哲学观点。那么,研究和弄清某一位哲学家的逻辑哲学观点,也就是弄清其在哲学理论上的方法论,弄清其究竟用何种方法证明其哲学观点。不同的哲学逻辑,也就是不同的哲学方法论。掌握某一种哲学观点的最为便捷的方法,就是掌握它证明自己哲学观点的方法论,也就是掌握它的逻辑哲学。从这个意义上说,康德的逻辑哲学观点,就是康德的哲学方法论;黑格尔的逻辑哲学,就是黑格尔的哲学方法论。抓住了逻辑哲学思想,就是抓住了哲学问题的方法论。

(三)逻辑学的划分。黑格尔对康德哲学逻辑的阐述和分析,十分全面和详尽。他的《逻辑学》(又称“大逻辑”)和《小逻辑》著作,几乎就是用他的哲学观点写就的康德哲学述评,其中大量篇幅是对康德逻辑哲学的分析和评价。他的阐述过程,就是他对康德哲学逻辑的批评过程,并在这种批评的同时提出和论证他自己的哲学逻辑。我们可以将他们的逻辑哲学分为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两个方面来对比他们的逻辑哲学观点。普通逻辑在有些情况下又称为形式逻辑,在近代和近代以前的哲学中属于哲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期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并不是不同的两门逻辑,只是在逻辑哲学这个大范围内为阐述问题的方便而进行的划分。在康德和黑格尔的逻辑学和哲学理论中,这两种逻辑不仅没有划分为互不干涉的两类逻辑理论,而且就他们的哲学原理的论证关系来说,这两种逻辑还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通过对比这两种逻辑哲学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到,普通逻辑是辩证逻辑的基础,离开了对普通逻辑的理解区分,将无法弄懂在辩证逻辑上不同观点争论的根据何在。现在通行的将普通逻辑与辩证逻辑分为不同的逻辑科目,从而对逻辑学加以割裂的作法往往会使问题难以弄清。

二、黑格尔与康德对普通逻辑观点的对比

黑格尔和康德在普通逻辑上的观点,除了在个别地方相同外,在对普通逻辑的一些基本方法和基本规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成为黑格尔和康德在辩证逻辑上形成区分的原因。我们可以通过对比看出他们在普通逻辑上的相同点和主要的不同点:

(一)逻辑以思维为对象。在逻辑的认识对象为思维或思维方式这一点上,黑格尔与康德基本是相同的。康德认为:“逻辑的研究范围已经严密规定;它的唯一的任务,就在于对一切思维——不论其为先天的或经验的,它的起源如何,它的对象如何,以及在我们心中所可能遇到的障碍(不管是偶然的还是自然的)——的方式的规律,加以详细说明和对它加以严格的证明。”[5](p9)黑格尔认为:“逻辑的对象即思维,或更确切地说,概念的思维,基本上是在逻辑之内来研究的;”[6](p23)所以,两者在这一点上区别不大。

(二)逻辑的抽象方法。康德认为逻辑方法应当是抽象的方法:“逻辑因此能有正当理由抽去——实际因其任务的要求——知识的一切对象及对象的差别,而留存于悟性的,仅为逻辑思维自身及其方式”,[7](p9)“因此种形式逻辑乃抽去知识之一切内容(不问其为纯粹的或经验的),而仅论究普通的所谓思维的方式(即论证的知识之方式),因而在其分析的部分中能包含理性的法则。”[8](p140)

但黑格尔的逻辑观点与此不同。他不认同普通意义上抽去质料的逻辑方法:“因为思维与思维规则既然是逻辑的对象,那么,逻辑在它们那里就也直接有逻辑的独特内容;逻辑在它们那里也有知识的第二组成部分,即质料”。[9](p24)黑格尔对抽象的逻辑规则嘲笑道:“所谓规则、规律的演绎,尤其是推理的演绎,并不比把长短不齐的小木棍,按尺寸抽出来,再捆在一起的作法好多少,也不比小孩们从剪碎了的图画把还过得去的碎片拼凑起来的游戏好多少。”[10](p34-35)

(三)逻辑的规则。康德哲学完全是按照逻辑思维的规律来进行的,逻辑思维规律在康德哲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黑格尔对逻辑思维的规律却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康德哲学也没有使那些成为普通逻辑内容的概念形式经受批判,反而采纳了这些形式的一部分,即使把逻辑形式看作不过是思维的形式功能,那么,就因此也已经值得研究它们本身在多大程度上符合于真理。”[11](p261)矛盾律是逻辑学中的最为基本的规律之一,是指在思维当中不允许有自相矛盾的现象存在。康德不仅认为:“一切分析判断的共同原理是矛盾律”,[12](p19)而且认为:“无论什么都不能违背矛盾律”。[13](p20)

而黑格尔对此另有看法,他赋予了矛盾律完全不同的含义:“因为矛盾命题在它的表述中,不仅包含空洞的、单纯的自身等同,也不仅包含这个同一的一般他物,更包含绝对的不等同,自在的矛盾”,[14](p36)“一些作为绝对的思维规律而提出来的命题,更仔细地看来,便是相互对立、相互矛盾、相互扬弃的。”[15](p29) 黑格尔不仅认为矛盾律等思维规律本身就包含着自在的矛盾,甚至认为:“既然同一命题或矛盾命题只是把与区别对立的抽象同一作为真的事物来表述,它便不是思维规律,而不如说是思维规律的反面。”[16](p36)这里,黑格尔为了克服思维规律所规定的思维当中不应包含矛盾成分的戒律,干脆不愿承认形式逻辑的规律是思维的基本规律。

(四)自相矛盾。自相矛盾是思维逻辑规律的检测对象,是对任何命题进行证伪的最终形式结果。康德说:“人们在形而上学里可以犯各种各样的错误而不必担心错误被发觉。问题只在于不自相矛盾”。[17](p123)显然,康德把自相矛盾看作是理性逻辑思维的最终界限,超出这个界限以外的地方是人类思维不可踏入的区域。因而,自相矛盾只能是对任何问题进行证伪的最后的逻辑终点。而黑格尔则说:“自相矛盾的东西并不消解为零,消解为抽象的无,而是基本上仅仅消解为它的特殊内容的否定;或说,这样一个否定并非全盘否定,而是自行消解的被规定的事情的否定,因而是规定了的否定;”[18](p36)这段话简单地说就是,自相矛盾只是否定了某种规定的东西,在它本身当中包含着的矛盾仍然存在,因为矛盾的存在和运动是绝对的;自相矛盾也是矛盾,它并不是矛盾作为逻辑运动的终止区域。

然而,康德并不这样看待自相矛盾,他说:“一切普通的所谓判断的普遍的(虽仅消极的)条件,(不论我们所有知识的内容如何,以及与对象的关系如何)为不自相矛盾;如若自相矛盾,则这类判断的自身,即使不就它与对象的关系而言,也属于空虚不实之类。”[19](p149)然而黑格尔说:“知性很不费力就可以指出一切关于理念所说的话都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种指斥是可以予以同样的回击的,甚至可以说,在理念上已经予以回击了”,[20](p400)“知性当然可以举出种种理由来证明理念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譬如说:主观的仅仅是主观的,老是有一个客观的东西和它相对立,存在与概念完全是两回事,因而不能从概念中推出存在来”,[21](p401)“但是逻辑学所推出的毋宁正是上述说法的反面,即:凡仅仅是主观的主观性,仅仅是有限的有限性,仅仅是无限的无限性以及类似的东西,都没有真理性,都自相矛盾,都会过渡到自己的反面。因此在这种过渡过程中和在两极端之被扬弃成为假象或环节的统一性中,理念便启示其自身作为它们的真理。”[22](p401)这里,黑格尔要说的是,自相矛盾作为知性和逻辑所推出的理念假象,它的两极过渡便成为包含在理念之中的假象的反面,也就是真理。自相矛盾当中也包含着真理,黑格尔对自相矛盾的这一番演绎及其结果,是支持他的哲学逻辑的重要观点之一。

三、黑格尔与康德对辩证逻辑的不同认识

对辩证逻辑的不同分析和认识构成了黑格尔和康德哲学逻辑方法的最终区别。通过下面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黑格尔和康德在普通逻辑上的不同观点,如何造成了他们在辩证逻辑上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辩证法。通过康德和黑格尔的基本著作,不难发现他们对辩证法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康德的著作里,除了认为在人类理性里面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辩证法以外,几乎找不出对辩证法的肯定评论,而且相反,在《纯粹理性批判》里面,占一半的内容是康德用他的逻辑理论展开的对辩证法的诘难和批驳。这种批驳不能不说是自辩证法在古希腊哲学中产生以来所遇到的最强有力和最彻底的逻辑解析和批驳。康德说:“辩证法这一名词,应当有另一用法,即列举在逻辑中成为批判‘辩证的幻相’的一种逻辑。本书中所用的辩证论,即属此义。”[23](p76)或者说,康德称辩证法为“辩证的幻相”,他在著作中列举辩证法的目的是为了批判辩证法的逻辑。康德说:“古人把辩证法作为学问技术的名称而使用的,虽然其意义种种不一,我们就他们对于这个名词的实际用法所能够断言的,则在于古人,这个名词绝不出乎‘幻相逻辑’之外。这是由于模拟逻辑所规定的严密方法,及以逻辑的论题掩藏其主张的空洞,而使其无知及伪辩具有真理的外形的伪辩术。”[24](p76)

黑格尔不能同意康德认辩证法为虚假逻辑幻相的说法,黑格尔说:“辩证法是那些古代科学在近代人的形而上学中以及通过古代人和近代人的流行哲学而最遭到误解者之一”,[25](p537)“人们常把辩证法看做一种技艺,似乎它是靠主观才行,而不属于概念的客观性。它在康德哲学中获得了什么样的形态和什么样的结果,这在他的哲学观点的一些例子里已经指出过了。重新承认辩证法对于理性是必然的,这必须看作是无限重要的一步,尽管必须引出相反的结果以反对他的哲学所发生的结果。”[26](p538)显然,黑格尔认为辩证法遭到了误解和不公正的待遇,他要复兴辩证法,并对康德哲学对辩证法作出的结果提出反对意见。

(二)辩证的形式和推理。在古代传统意义上,无论是作为论辩术,还是作为辩诘推理,辩证法一直有着它的固定形式。亚里士多德说:“辩证的前提则是对在两种相矛盾的陈述中应接受哪一种这一问题的回答。”[27](p84)也就是说,辩证法的形式通过三个条件来构成:1.命题前提必须是两个;2.这两个命题必须相互矛盾;3.论辩的结果不能是两个命题都正确。

康德对辩证法逻辑的实质分析,是按照它的这种两相对立的固定形式来开始的,从而发现其中所包含的矛盾。康德认为:“当理性一方面根据一个普遍所承认的原则得出一个论断,另一方面又根据另外一个也是普遍所承认的原则以最准确的推理得出一个恰好相反的论断,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理性才迫不得以泄露了自己的隐蔽的辩证法,而这种辩证法是被当作教条主义拿出来的。”[28](p124)然而,黑格尔对辩证法的这种将矛盾命题加以并列对立的形式表示批评,他认为列出这种辩证的形式属于形而上学的独断论:“这种形而上学便成为独断论,因为按照有限规定的本性,这种形而上学的思想必须于两个相反的论断之中,如上面那类的命题所代表的,肯定其一必真,而另一必错。”[29](p101)

黑格尔说:“康德在讨论理性的矛盾时所遵循的方法是这样的:他并列两难问题中所包含的两个相反的命题,作为正题和反题,而分别加以证明,这就是说,他力求表明这些相反的命题都是对这些问题加以反思所应有的必然结果,这样他就明显地避免了建立论证于幻想之上,偏为一方辩护的嫌疑。”[30](p134)从这里不难看出,康德按照辩证法的形式对其中的对立命题分别进行推论,目的是为了从这种辩证的形式当中,找出隐藏在长期以来一直作为不变教条来使用的辩证法之中的矛盾性质。而黑格尔则不同,虽然他明确表示反对列举辩证法的对立形式,但这并不是从此不要辩证法,相反,而是为了忽略辩证法的对立形式以及对双方命题的推论。

(三)二律背反。不难看出,辩证法中对立命题的矛盾究竟属于何种性质,这是认识辩证法对于人类理性具有何种意义的关键所在。康德说:“这些辩证推论里有些仅仅是表面自相矛盾的,有些是真正自相矛盾的”,[31](p155)“理性在此种辩证的推理中之位置,我将名之为纯粹理性之二律背反。”[32](p268)二律背反(antinomie)与两难推理(paradox)的意思基本相同,是指相互矛盾而又无法解决,康德的意思显然是用它来指称包含在辩证法中固有自相矛盾的性质。而黑格尔对辩证法所包含的矛盾有另一种看法:“康德的二律背反所包含的,不过是这样极简单的直言主张而已,即:一个规定的两个对立环节中的每一个都把自己从其他环节孤立起来。但是在那里还把简单直言的、或本来是实言的主张,掩盖在一套牵强附会的歪道理之中,从而带来证明的假象,掩盖了主张中的实言的东西,使其变得不可认识”。[33](p201)

黑格尔为什么会认为康德的证明是歪道理?黑格尔说:“至于康德对这一正题的证明,和康德其余的二律背反命题的证明一样,也采取了反证法的弯路,这种弯路表现得是很多余的。”[34](p202)对于康德的这种对对立的正反命题的反证法的证明,黑格尔说道:“但是人们立刻看到这并不需要用反证法来作证明,甚至根本不需要证明,因为应当证明的东西,已直接包含在证明本身之内,作主张的基础了。”[35](p253)这样,问题又不在于究竟是正向推论还是反证法,而在于命题本身就是直言主张,或者说,要证明的东西就包含在命题里面,因而不需要证明而只要进行分析性的叙述就可以了。黑格尔说:“辩证的性质,深入观察一下,就会看出每一个概念一般都是对立环节的统一,所以这些环节都可以有主张二律背反的形式。——变、实有等等以及每一个其他的概念,都能够这样来提供其特殊的二律背反,所以,有多少概念发生,就可以提出多少二律背反。”[36](p200)在这里,黑格尔不仅对康德对二律背反的逻辑性质的认定不予认同,而且还要用他创造的“对立环节的统一”的辩证逻辑概念来代替二律背反在逻辑哲学中的意义。

四、黑格尔与康德对矛盾逻辑属性的不同看法

然而,即使取消了对对立命题的证明而只运用对命题的叙述,对立的命题仍然是矛盾的,辩证法的实质就是不容回避的矛盾。通过黑格尔和康德对辩证法的分析不难看出,黑格尔对康德哲学逻辑方法的理解及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对矛盾的逻辑认识上。矛盾是从哪里来的,辩证逻辑的矛盾属何种性质,人类理性应当如何看待矛盾,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是黑格尔与康德在哲学逻辑上的区别点所在。

(一)辩证逻辑矛盾的来源。康德说:“互相矛盾的两个命题不能都是错误的,除非它们所根据的概念本身是自相矛盾的”,[37](p124)“这两个互相冲突建筑在一种自相矛盾的概念上。我从这一点来解释为什么在这两个互相冲突里正题和反题都是错误的。”[38](p125) 康德的意思是指辩证矛盾的根源在于存在在辩证前提里的概念就是包含着自相矛盾于一体的东西,辩证法的两个对立命题实际是从这个包含着自相矛盾概念的前提里引伸出来的,因而不可能得出无矛盾的逻辑结果,而罗列对立是为了解决矛盾的。那么,在辩证形式背后所掩盖着的这种矛盾是从哪里来的呢?康德说:“从这里就很容易暴露出来辩证的假象。这种假象的产生,是由于我们把我们思维的主观情况,当成事物本身的客观情况了”。[39](p135)康德认为,辩证的矛盾实际上是主观自设的矛盾,并非客观事物自身带来的矛盾,矛盾的根源就在于这种辩证理性总是引导人们的思维去进行超越人类认识能力的理性推论,而最终却又不能不陷于自己的思维所不能解决的思维死区。

但是,黑格尔对康德对辨证矛盾的批判说道:“康德这种思想认为知性的范畴所引起的理性世界的矛盾,乃是本质的,并且是必然的,这必须认为是近代哲学界一个最重要的和最深刻的一种进步。但康德的见解是如此的深远,而他的解答又是如此的琐碎;它只出于对世界事物的一种温情主义。他似乎认为世界的本质是不应具有矛盾的污点的,只好把矛盾归于思维着的理性,或心灵的本质。”[40](p257)

显然,黑格尔的这段阐述把康德对矛盾的批判认作了对“理性世界矛盾”具有本质性和必然性的阐释,并称之为“是近代哲学界一个最重要的和最深刻的一种进步”,这是对康德哲学从根本上的曲解和误解。康德是把矛盾当作对立的东西来加以认识的,而黑格尔却把这种认识当成了将矛盾认作理性自我的东西,黑格尔将康德哲学对矛盾逻辑的看法的原意完全解释反了。至于康德“认为世界的本质是不应具有矛盾的污点的”,这倒是的的确确的。

五、批判辨证法与发展辩证法

(一)分析矛盾的不同逻辑方法及其影响。通过以上的引述和对比不难看出,黑格尔哲学与康德哲学在逻辑方法上的不同之处的主要表现就在于,这两种哲学对形式逻辑及其基本规律有着不同的哲学认识,并从对形式逻辑的不同认识继而形成了对辩证逻辑的不同认识。康德哲学是从形式逻辑的逻辑规则出发来认识辩证法的逻辑,而黑格尔哲学正好相反,是从辩证法的逻辑方式出发来认识形式逻辑的思维原则。两者分别以形式逻辑和辩证法作为自己哲学的逻辑思维原则和逻辑思维方法,进而对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形成了自己不同的哲学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各自的哲学逻辑。他们各自用自己的哲学逻辑分别对矛盾这一思维对象作出了不同的哲学解释。

(二)世界本质矛盾论和世界本质和谐论。如果姑且不论形式逻辑或辩证逻辑的原则究竟何者正确的问题,而单就作为两者的共同对象的矛盾的来源而言,笔者认为,黑格尔对康德的矛盾观点就存在着明显的分析误解。从康德的哲学中,我们找不出康德认为世界不应当存在矛盾的观点,也找不出认为理性思维不应当存在矛盾的观点。换句话说,康德并没有否认矛盾的存在。相反,正是由于有矛盾的存在,人类才需要用智慧去解决矛盾,无论是主观的矛盾还是客观的矛盾。人类并不是因为需要矛盾才去研究矛盾,相反,人类是为了克服矛盾才去面对矛盾的。哲学作为人类的智慧之学,同样也不是为了扩展矛盾和发挥矛盾而给矛盾以合理性,恰恰相反,哲学是把识破矛盾和排除矛盾作为自己的理性使命去完成的。康德的思路是要把客观存在的矛盾从主观认识的角度加以解决,并无保留矛盾的嫌疑。在这个问题上,黑格尔明显地误解了康德哲学的总体思维过程。从前后关系上来说,康德不仅深刻地接受了莱布尼茨对形式逻辑基本原则的改造和简化,而且深受其预定和谐说的影响。他认为世界的本来面目是和谐的、有序的和完美的,而恶的东西只能对它构成某种干扰,并不能改变它的实质。从他的哲学逻辑构造形式和方法来说,康德既不是温情主义也不是调和主义,因为他的立场十分鲜明,那就是,人类理性的正常思维逻辑规范在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之间二者只能取其一。

而黑格尔自顾自地去发展他的矛盾辩证哲学,没有对康德哲学的原意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仅仅根据形式上的东西就做出了自己的解释。在黑格尔哲学的逻辑体系里,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关系是非常暧昧不清的。他没有明确说明形式逻辑在他的哲学逻辑系统里面究竟是什么,而是单独地发展了辩证逻辑的各种范畴形式,而且这些辩证范畴的逻辑发展形式都是雷同的和相似的,缺乏各自的特异性,所表现出来的只是从小范畴到大范畴的金字塔式的等次递进,在其形式上确切地说应当属于构造逻辑。虽然他大力发展了辩证逻辑作为内核,但也没有明确表达是否有了辩证逻辑,从此哲学里面就可以不要形式逻辑。

(三)黑格尔哲学就在于把矛盾作为正题来加以阐释。黑格尔认为世界并不应当是无矛盾的世界,人类理性也不应当是无矛盾的理性,矛盾到处存在,遍及事物的存在和发展过程当中以及人们的思维活动当中,而辩证法则是矛盾存在和运动的普遍形式和内在动因,“辩证法是现实世界中一切运动、一切生命、一切事业的推动原则”,[41](p177)矛盾按照辩证法的原则和方式来发展自己,展现自己,成为世界的实在和思维的精神。

至于在逻辑的批判方面,黑格尔解释康德逻辑的哲学意义为揭示了矛盾的实质和必然的看法,以及将这种看法引申为历史性进步的观点,显然不过为了为自己的辨证哲学的开展铺平哲学道路。他的这种曲解对后来西方哲学家对康德哲学的理解产生了严重的误导,后世许多哲学家对康德哲学的认识都因袭了黑格尔的这个有意的,也可以说是不适当好意的错误解释。

总之,黑格尔对康德对辩证逻辑的批判的误解和拒绝,应当认为是近代哲学发展中在逻辑基本规律上并没有解决的问题。费希特和谢林是发展辨证逻辑的先导,但他们并没有贬低形式逻辑,而是试图从形式逻辑中找出辨证逻辑来。黑格尔比他们更为彻底和极端的是企图取消形式逻辑并发展他的辨证逻辑,但他的论证并不充分。在黑格尔之后的哲学发展中,绝大部分哲学家顺应和接受了黑格尔的辩证逻辑思想,甚至认为辩证逻辑是一种更高层次的逻辑,从而使之在后来的哲学发展当中对哲学的逻辑构造方法产生了巨大的支撑作用,从马克思和恩格斯一直到西方现代哲学家都是如此,从未在这个问题上提出过异议。形式逻辑从哲学当中,特别是从论证哲学问题的方法论当中分离出来,而成为几乎是与哲学无关的单纯逻辑学科,只是作为某种具有实际用处的分析工具而加以使用。然而,我们翻开《纯粹理性批判》不带成见地仔细看一下就不难发现,康德是批判辩证法的,而黑格尔及其《逻辑学》是发展辨证法的,两者各说各的,没有共同之处。非常令人遗憾的是后来的许多西方哲学家已经看不懂康德的这部大作的原意何在了,以至于将完全不同的东西看成了相互继承的东西,这不能不说是西方哲学文化传统的一种失落。

[注 释]

[1][2][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M]商务印书馆 1976年版.

[3]〔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4][27]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1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5][7][8][19][23][24][32]〔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因蓝译本为半文言文,引用时稍加改动.

[6][9][10][18][33][34][35][36]〔德〕黑格尔:逻辑学(上卷)[C]北京: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

[11][14][15][16][25][26]〔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卷)[C]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12][13][17][28][31][37][38][39]〔德〕康德:任何一种能够作为科学出现的未来形而上学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

[20][21][22][29][30][40][41]〔德〕黑格尔:小逻辑[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参考文献]

[1]K.R.波普尔:开放的社会及其敌人.第二卷:预言的高潮:黑格尔、马克思及余波[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p79-80.

On the Kant’s criticize on dialectic and Hegel’s distort on the Kant’s philosophy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9篇

[关键词] 康德哲学;黑格尔哲学;形式逻辑;辩证法;自相矛盾;二律背反;

一、黑格尔哲学与康德哲学的逻辑相接

西方哲学史是按照时间顺序来排列哲学家的思想和哲学家的。哲学发展史的研究家并不着重研究各个哲学家的哲学思想究竟有哪些不同,因为他们总是把哲学思想首先当作哲学家个人的思想去研究,然后才是这些哲学思想对哲学史的影响。因而,在一般看法里面,西方哲学是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不断发展的,后世的哲学家总的来说在前世哲学家的基础上不断地有所进步。对于康德哲学和黑格尔哲学这两个在西方近代哲学史上有着重大影响的哲学家及其哲学的看法,大体也是如此。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虽然黑格尔对康德的哲学有所批评,但总的来说黑格尔发展了康德哲学,“康德哲学的重要发展是黑格尔哲学”[1](p263)。罗素认为:“《批判》(指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的这一部分(指康德提出的四个二律背反)对黑格尔有了极大的影响,所以黑格尔的辩证法完全是通过二律背反来进行的。”[2](p252)罗素的观点不仅承认了黑格尔哲学对康德哲学的发展,而且指出了认定这种发展的哲学思维逻辑上的依据。WwW.133229.CoM可以说,这个观点代表了西方哲学史对康德哲学和黑格尔哲学发展关系的一般看法。

(一)黑格尔和康德哲学的逻辑接触。不难看出,黑格尔哲学与康德哲学确乎有着不只是表面上的关系,而且还有着包含在哲学的深层次里的逻辑方法上的联系。那么,黑格尔究竟是怎样理解康德哲学的逻辑方法和逻辑规则的,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需要对黑格尔哲学逻辑的形成过程进行研究,或者说,需要对黑格尔如何在康德提出的逻辑问题的基础上进行自己的逻辑构造过程进行研究。因为黑格尔对康德逻辑哲学的解决方法,就是黑格尔用他的哲学观点对康德哲学方法进行的批评和对比。通过对这种解决的考察,能够更客观地认识黑格尔哲学逻辑思想的形成过程和其理论思维的要点。在他们著作中原有的大量表述,可以作为弄清这一问题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从中看出黑格尔从他所面对的哲学逻辑材料的基础上去构造他自己的逻辑方法,经过了哪些逻辑的改动。

(二)逻辑在哲学中的位置。逻辑学是哲学理论中的方法论层次,因为任何严肃的哲学观点都需要经过对其正确性进行证明的过程,而证明就需要一定的方法。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说过:“一个人如果不能对自己的观点作出逻辑的论证,那么他能获得我们主张他们应当具备的任何知识吗?”[3](p297-298)亚里士多德在他的《分析篇》里,开宗明义地指出他所开创的逻辑哲学“它所研究的对象是证明,它归属于证明的科学。”[4](p83)逻辑学就是为证明哲学观点的正确所必须运用的固定方法,或者也可以称之为证明方式。应当说,逻辑学像其它哲学思想一样也是不完美的,它有它自己由不全面到较为全面的发展过程。在这期间,不同的哲学观点和不同的哲学家,会有不同的哲学逻辑,并会用不同的逻辑方法去论证他们的哲学观点。那么,研究和弄清某一位哲学家的逻辑哲学观点,也就是弄清其在哲学理论上的方法论,弄清其究竟用何种方法证明其哲学观点。不同的哲学逻辑,也就是不同的哲学方法论。掌握某一种哲学观点的最为便捷的方法,就是掌握它证明自己哲学观点的方法论,也就是掌握它的逻辑哲学。从这个意义上说,康德的逻辑哲学观点,就是康德的哲学方法论;黑格尔的逻辑哲学,就是黑格尔的哲学方法论。抓住了逻辑哲学思想,就是抓住了哲学问题的方法论。

(三)逻辑学的划分。黑格尔对康德哲学逻辑的阐述和分析,十分全面和详尽。他的《逻辑学》(又称“大逻辑”)和《小逻辑》著作,几乎就是用他的哲学观点写就的康德哲学述评,其中大量篇幅是对康德逻辑哲学的分析和评价。他的阐述过程,就是他对康德哲学逻辑的批评过程,并在这种批评的同时提出和论证他自己的哲学逻辑。我们可以将他们的逻辑哲学分为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两个方面来对比他们的逻辑哲学观点。普通逻辑在有些情况下又称为形式逻辑,在近代和近代以前的哲学中属于哲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期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并不是不同的两门逻辑,只是在逻辑哲学这个大范围内为阐述问题的方便而进行的划分。在康德和黑格尔的逻辑学和哲学理论中,这两种逻辑不仅没有划分为互不干涉的两类逻辑理论,而且就他们的哲学原理的论证关系来说,这两种逻辑还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通过对比这两种逻辑哲学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到,普通逻辑是辩证逻辑的基础,离开了对普通逻辑的理解区分,将无法弄懂在辩证逻辑上不同观点争论的根据何在。现在通行的将普通逻辑与辩证逻辑分为不同的逻辑科目,从而对逻辑学加以割裂的作法往往会使问题难以弄清。

二、黑格尔与康德对普通逻辑观点的对比

黑格尔和康德在普通逻辑上的观点,除了在个别地方相同外,在对普通逻辑的一些基本方法和基本规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成为黑格尔和康德在辩证逻辑上形成区分的原因。我们可以通过对比看出他们在普通逻辑上的相同点和主要的不同点:

(一)逻辑以思维为对象。在逻辑的认识对象为思维或思维方式这一点上,黑格尔与康德基本是相同的。康德认为:“逻辑的研究范围已经严密规定;它的唯一的任务,就在于对一切思维——不论其为先天的或经验的,它的起源如何,它的对象如何,以及在我们心中所可能遇到的障碍(不管是偶然的还是自然的)——的方式的规律,加以详细说明和对它加以严格的证明。”[5](p9)黑格尔认为:“逻辑的对象即思维,或更确切地说,概念的思维,基本上是在逻辑之内来研究的;”[6](p23)所以,两者在这一点上区别不大。

(二)逻辑的抽象方法。康德认为逻辑方法应当是抽象的方法:“逻辑因此能有正当理由抽去——实际因其任务的要求——知识的一切对象及对象的差别,而留存于悟性的,仅为逻辑思维自身及其方式”,[7](p9)“因此种形式逻辑乃抽去知识之一切内容(不问其为纯粹的或经验的),而仅论究普通的所谓思维的方式(即论证的知识之方式),因而在其分析的部分中能包含理性的法则。”[8](p140)

但黑格尔的逻辑观点与此不同。他不认同普通意义上抽去质料的逻辑方法:“因为思维与思维规则既然是逻辑的对象,那么,逻辑在它们那里就也直接有逻辑的独特内容;逻辑在它们那里也有知识的第二组成部分,即质料”。[9](p24)黑格尔对抽象的逻辑规则嘲笑道:“所谓规则、规律的演绎,尤其是推理的演绎,并不比把长短不齐的小木棍,按尺寸抽出来,再捆在一起的作法好多少,也不比小孩们从剪碎了的图画把还过得去的碎片拼凑起来的游戏好多少。”[10](p34-35)

(三)逻辑的规则。康德哲学完全是按照逻辑思维的规律来进行的,逻辑思维规律在康德哲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黑格尔对逻辑思维的规律却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康德哲学也没有使那些成为普通逻辑内容的概念形式经受批判,反而采纳了这些形式的一部分,即使把逻辑形式看作不过是思维的形式功能,那么,就因此也已经值得研究它们本身在多大程度上符合于真理。”[11](p261)矛盾律是逻辑学中的最为基本的规律之一,是指在思维当中不允许有自相矛盾的现象存在。康德不仅认为:“一切分析判断的共同原理是矛盾律”,[12](p19)而且认为:“无论什么都不能违背矛盾律”。[13](p20)

而黑格尔对此另有看法,他赋予了矛盾律完全不同的含义:“因为矛盾命题在它的表述中,不仅包含空洞的、单纯的自身等同,也不仅包含这个同一的一般他物,更包含绝对的不等同,自在的矛盾”,[14](p36)“一些作为绝对的思维规律而提出来的命题,更仔细地看来,便是相互对立、相互矛盾、相互扬弃的。”[15](p29) 黑格尔不仅认为矛盾律等思维规律本身就包含着自在的矛盾,甚至认为:“既然同一命题或矛盾命题只是把与区别对立的抽象同一作为真的事物来表述,它便不是思维规律,而不如说是思维规律的反面。”[16](p36)这里,黑格尔为了克服思维规律所规定的思维当中不应包含矛盾成分的戒律,干脆不愿承认形式逻辑的规律是思维的基本规律。

(四)自相矛盾。自相矛盾是思维逻辑规律的检测对象,是对任何命题进行证伪的最终形式结果。康德说:“人们在形而上学里可以犯各种各样的错误而不必担心错误被发觉。问题只在于不自相矛盾”。[17](p123)显然,康德把自相矛盾看作是理性逻辑思维的最终界限,超出这个界限以外的地方是人类思维不可踏入的区域。因而,自相矛盾只能是对任何问题进行证伪的最后的逻辑终点。而黑格尔则说:“自相矛盾的东西并不消解为零,消解为抽象的无,而是基本上仅仅消解为它的特殊内容的否定;或说,这样一个否定并非全盘否定,而是自行消解的被规定的事情的否定,因而是规定了的否定;”[18](p36)这段话简单地说就是,自相矛盾只是否定了某种规定的东西,在它本身当中包含着的矛盾仍然存在,因为矛盾的存在和运动是绝对的;自相矛盾也是矛盾,它并不是矛盾作为逻辑运动的终止区域。

然而,康德并不这样看待自相矛盾,他说:“一切普通的所谓判断的普遍的(虽仅消极的)条件,(不论我们所有知识的内容如何,以及与对象的关系如何)为不自相矛盾;如若自相矛盾,则这类判断的自身,即使不就它与对象的关系而言,也属于空虚不实之类。”[19](p149)然而黑格尔说:“知性很不费力就可以指出一切关于理念所说的话都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种指斥是可以予以同样的回击的,甚至可以说,在理念上已经予以回击了”,[20](p400)“知性当然可以举出种种理由来证明理念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譬如说:主观的仅仅是主观的,老是有一个客观的东西和它相对立,存在与概念完全是两回事,因而不能从概念中推出存在来”,[21](p401)“但是逻辑学所推出的毋宁正是上述说法的反面,即:凡仅仅是主观的主观性,仅仅是有限的有限性,仅仅是无限的无限性以及类似的东西,都没有真理性,都自相矛盾,都会过渡到自己的反面。因此在这种过渡过程中和在两极端之被扬弃成为假象或环节的统一性中,理念便启示其自身作为它们的真理。”[22](p401)这里,黑格尔要说的是,自相矛盾作为知性和逻辑所推出的理念假象,它的两极过渡便成为包含在理念之中的假象的反面,也就是真理。自相矛盾当中也包含着真理,黑格尔对自相矛盾的这一番演绎及其结果,是支持他的哲学逻辑的重要观点之一。

三、黑格尔与康德对辩证逻辑的不同认识

对辩证逻辑的不同分析和认识构成了黑格尔和康德哲学逻辑方法的最终区别。通过下面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黑格尔和康德在普通逻辑上的不同观点,如何造成了他们在辩证逻辑上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辩证法。通过康德和黑格尔的基本著作,不难发现他们对辩证法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康德的著作里,除了认为在人类理性里面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辩证法以外,几乎找不出对辩证法的肯定评论,而且相反,在《纯粹理性批判》里面,占一半的内容是康德用他的逻辑理论展开的对辩证法的诘难和批驳。这种批驳不能不说是自辩证法在古希腊哲学中产生以来所遇到的最强有力和最彻底的逻辑解析和批驳。康德说:“辩证法这一名词,应当有另一用法,即列举在逻辑中成为批判‘辩证的幻相’的一种逻辑。本书中所用的辩证论,即属此义。”[23](p76)或者说,康德称辩证法为“辩证的幻相”,他在著作中列举辩证法的目的是为了批判辩证法的逻辑。康德说:“古人把辩证法作为学问技术的名称而使用的,虽然其意义种种不一,我们就他们对于这个名词的实际用法所能够断言的,则在于古人,这个名词绝不出乎‘幻相逻辑’之外。这是由于模拟逻辑所规定的严密方法,及以逻辑的论题掩藏其主张的空洞,而使其无知及伪辩具有真理的外形的伪辩术。”[24](p76)

黑格尔不能同意康德认辩证法为虚假逻辑幻相的说法,黑格尔说:“辩证法是那些古代科学在近代人的形而上学中以及通过古代人和近代人的流行哲学而最遭到误解者之一”,[25](p537)“人们常把辩证法看做一种技艺,似乎它是靠主观才行,而不属于概念的客观性。它在康德哲学中获得了什么样的形态和什么样的结果,这在他的哲学观点的一些例子里已经指出过了。重新承认辩证法对于理性是必然的,这必须看作是无限重要的一步,尽管必须引出相反的结果以反对他的哲学所发生的结果。”[26](p538)显然,黑格尔认为辩证法遭到了误解和不公正的待遇,他要复兴辩证法,并对康德哲学对辩证法作出的结果提出反对意见。

(二)辩证的形式和推理。在古代传统意义上,无论是作为论辩术,还是作为辩诘推理,辩证法一直有着它的固定形式。亚里士多德说:“辩证的前提则是对在两种相矛盾的陈述中应接受哪一种这一问题的回答。”[27](p84)也就是说,辩证法的形式通过三个条件来构成:1.命题前提必须是两个;2.这两个命题必须相互矛盾;3.论辩的结果不能是两个命题都正确。

康德对辩证法逻辑的实质分析,是按照它的这种两相对立的固定形式来开始的,从而发现其中所包含的矛盾。康德认为:“当理性一方面根据一个普遍所承认的原则得出一个论断,另一方面又根据另外一个也是普遍所承认的原则以最准确的推理得出一个恰好相反的论断,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理性才迫不得以泄露了自己的隐蔽的辩证法,而这种辩证法是被当作教条主义拿出来的。”[28](p124)然而,黑格尔对辩证法的这种将矛盾命题加以并列对立的形式表示批评,他认为列出这种辩证的形式属于形而上学的独断论:“这种形而上学便成为独断论,因为按照有限规定的本性,这种形而上学的思想必须于两个相反的论断之中,如上面那类的命题所代表的,肯定其一必真,而另一必错。”[29](p101)

黑格尔说:“康德在讨论理性的矛盾时所遵循的方法是这样的:他并列两难问题中所包含的两个相反的命题,作为正题和反题,而分别加以证明,这就是说,他力求表明这些相反的命题都是对这些问题加以反思所应有的必然结果,这样他就明显地避免了建立论证于幻想之上,偏为一方辩护的嫌疑。”[30](p134)从这里不难看出,康德按照辩证法的形式对其中的对立命题分别进行推论,目的是为了从这种辩证的形式当中,找出隐藏在长期以来一直作为不变教条来使用的辩证法之中的矛盾性质。而黑格尔则不同,虽然他明确表示反对列举辩证法的对立形式,但这并不是从此不要辩证法,相反,而是为了忽略辩证法的对立形式以及对双方命题的推论。

(三)二律背反。不难看出,辩证法中对立命题的矛盾究竟属于何种性质,这是认识辩证法对于人类理性具有何种意义的关键所在。康德说:“这些辩证推论里有些仅仅是表面自相矛盾的,有些是真正自相矛盾的”,[31](p155)“理性在此种辩证的推理中之位置,我将名之为纯粹理性之二律背反。”[32](p268)二律背反(antinomie)与两难推理(paradox)的意思基本相同,是指相互矛盾而又无法解决,康德的意思显然是用它来指称包含在辩证法中固有自相矛盾的性质。而黑格尔对辩证法所包含的矛盾有另一种看法:“康德的二律背反所包含的,不过是这样极简单的直言主张而已,即:一个规定的两个对立环节中的每一个都把自己从其他环节孤立起来。但是在那里还把简单直言的、或本来是实言的主张,掩盖在一套牵强附会的歪道理之中,从而带来证明的假象,掩盖了主张中的实言的东西,使其变得不可认识”。[33](p201)

黑格尔为什么会认为康德的证明是歪道理?黑格尔说:“至于康德对这一正题的证明,和康德其余的二律背反命题的证明一样,也采取了反证法的弯路,这种弯路表现得是很多余的。”[34](p202)对于康德的这种对对立的正反命题的反证法的证明,黑格尔说道:“但是人们立刻看到这并不需要用反证法来作证明,甚至根本不需要证明,因为应当证明的东西,已直接包含在证明本身之内,作主张的基础了。”[35](p253)这样,问题又不在于究竟是正向推论还是反证法,而在于命题本身就是直言主张,或者说,要证明的东西就包含在命题里面,因而不需要证明而只要进行分析性的叙述就可以了。黑格尔说:“辩证的性质,深入观察一下,就会看出每一个概念一般都是对立环节的统一,所以这些环节都可以有主张二律背反的形式。——变、实有等等以及每一个其他的概念,都能够这样来提供其特殊的二律背反,所以,有多少概念发生,就可以提出多少二律背反。”[36](p200)在这里,黑格尔不仅对康德对二律背反的逻辑性质的认定不予认同,而且还要用他创造的“对立环节的统一”的辩证逻辑概念来代替二律背反在逻辑哲学中的意义。

四、黑格尔与康德对矛盾逻辑属性的不同看法

然而,即使取消了对对立命题的证明而只运用对命题的叙述,对立的命题仍然是矛盾的,辩证法的实质就是不容回避的矛盾。通过黑格尔和康德对辩证法的分析不难看出,黑格尔对康德哲学逻辑方法的理解及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对矛盾的逻辑认识上。矛盾是从哪里来的,辩证逻辑的矛盾属何种性质,人类理性应当如何看待矛盾,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是黑格尔与康德在哲学逻辑上的区别点所在。

(一)辩证逻辑矛盾的来源。康德说:“互相矛盾的两个命题不能都是错误的,除非它们所根据的概念本身是自相矛盾的”,[37](p124)“这两个互相冲突建筑在一种自相矛盾的概念上。我从这一点来解释为什么在这两个互相冲突里正题和反题都是错误的。”[38](p125) 康德的意思是指辩证矛盾的根源在于存在在辩证前提里的概念就是包含着自相矛盾于一体的东西,辩证法的两个对立命题实际是从这个包含着自相矛盾概念的前提里引伸出来的,因而不可能得出无矛盾的逻辑结果,而罗列对立是为了解决矛盾的。那么,在辩证形式背后所掩盖着的这种矛盾是从哪里来的呢?康德说:“从这里就很容易暴露出来辩证的假象。这种假象的产生,是由于我们把我们思维的主观情况,当成事物本身的客观情况了”。[39](p135)康德认为,辩证的矛盾实际上是主观自设的矛盾,并非客观事物自身带来的矛盾,矛盾的根源就在于这种辩证理性总是引导人们的思维去进行超越人类认识能力的理性推论,而最终却又不能不陷于自己的思维所不能解决的思维死区。

但是,黑格尔对康德对辨证矛盾的批判说道:“康德这种思想认为知性的范畴所引起的理性世界的矛盾,乃是本质的,并且是必然的,这必须认为是近代哲学界一个最重要的和最深刻的一种进步。但康德的见解是如此的深远,而他的解答又是如此的琐碎;它只出于对世界事物的一种温情主义。他似乎认为世界的本质是不应具有矛盾的污点的,只好把矛盾归于思维着的理性,或心灵的本质。”[40](p257)

显然,黑格尔的这段阐述把康德对矛盾的批判认作了对“理性世界矛盾”具有本质性和必然性的阐释,并称之为“是近代哲学界一个最重要的和最深刻的一种进步”,这是对康德哲学从根本上的曲解和误解。康德是把矛盾当作对立的东西来加以认识的,而黑格尔却把这种认识当成了将矛盾认作理性自我的东西,黑格尔将康德哲学对矛盾逻辑的看法的原意完全解释反了。至于康德“认为世界的本质是不应具有矛盾的污点的”,这倒是的的确确的。

五、批判辨证法与发展辩证法

(一)分析矛盾的不同逻辑方法及其影响。通过以上的引述和对比不难看出,黑格尔哲学与康德哲学在逻辑方法上的不同之处的主要表现就在于,这两种哲学对形式逻辑及其基本规律有着不同的哲学认识,并从对形式逻辑的不同认识继而形成了对辩证逻辑的不同认识。康德哲学是从形式逻辑的逻辑规则出发来认识辩证法的逻辑,而黑格尔哲学正好相反,是从辩证法的逻辑方式出发来认识形式逻辑的思维原则。两者分别以形式逻辑和辩证法作为自己哲学的逻辑思维原则和逻辑思维方法,进而对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形成了自己不同的哲学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各自的哲学逻辑。他们各自用自己的哲学逻辑分别对矛盾这一思维对象作出了不同的哲学解释。

(二)世界本质矛盾论和世界本质和谐论。如果姑且不论形式逻辑或辩证逻辑的原则究竟何者正确的问题,而单就作为两者的共同对象的矛盾的来源而言,笔者认为,黑格尔对康德的矛盾观点就存在着明显的分析误解。从康德的哲学中,我们找不出康德认为世界不应当存在矛盾的观点,也找不出认为理性思维不应当存在矛盾的观点。换句话说,康德并没有否认矛盾的存在。相反,正是由于有矛盾的存在,人类才需要用智慧去解决矛盾,无论是主观的矛盾还是客观的矛盾。人类并不是因为需要矛盾才去研究矛盾,相反,人类是为了克服矛盾才去面对矛盾的。哲学作为人类的智慧之学,同样也不是为了扩展矛盾和发挥矛盾而给矛盾以合理性,恰恰相反,哲学是把识破矛盾和排除矛盾作为自己的理性使命去完成的。康德的思路是要把客观存在的矛盾从主观认识的角度加以解决,并无保留矛盾的嫌疑。在这个问题上,黑格尔明显地误解了康德哲学的总体思维过程。从前后关系上来说,康德不仅深刻地接受了莱布尼茨对形式逻辑基本原则的改造和简化,而且深受其预定和谐说的影响。他认为世界的本来面目是和谐的、有序的和完美的,而恶的东西只能对它构成某种干扰,并不能改变它的实质。从他的哲学逻辑构造形式和方法来说,康德既不是温情主义也不是调和主义,因为他的立场十分鲜明,那就是,人类理性的正常思维逻辑规范在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之间二者只能取其一。

而黑格尔自顾自地去发展他的矛盾辩证哲学,没有对康德哲学的原意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仅仅根据形式上的东西就做出了自己的解释。在黑格尔哲学的逻辑体系里,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关系是非常暧昧不清的。他没有明确说明形式逻辑在他的哲学逻辑系统里面究竟是什么,而是单独地发展了辩证逻辑的各种范畴形式,而且这些辩证范畴的逻辑发展形式都是雷同的和相似的,缺乏各自的特异性,所表现出来的只是从小范畴到大范畴的金字塔式的等次递进,在其形式上确切地说应当属于构造逻辑。虽然他大力发展了辩证逻辑作为内核,但也没有明确表达是否有了辩证逻辑,从此哲学里面就可以不要形式逻辑。

(三)黑格尔哲学就在于把矛盾作为正题来加以阐释。黑格尔认为世界并不应当是无矛盾的世界,人类理性也不应当是无矛盾的理性,矛盾到处存在,遍及事物的存在和发展过程当中以及人们的思维活动当中,而辩证法则是矛盾存在和运动的普遍形式和内在动因,“辩证法是现实世界中一切运动、一切生命、一切事业的推动原则”,[41](p177)矛盾按照辩证法的原则和方式来发展自己,展现自己,成为世界的实在和思维的精神。

至于在逻辑的批判方面,黑格尔解释康德逻辑的哲学意义为揭示了矛盾的实质和必然的看法,以及将这种看法引申为历史性进步的观点,显然不过为了为自己的辨证哲学的开展铺平哲学道路。他的这种曲解对后来西方哲学家对康德哲学的理解产生了严重的误导,后世许多哲学家对康德哲学的认识都因袭了黑格尔的这个有意的,也可以说是不适当好意的错误解释。

总之,黑格尔对康德对辩证逻辑的批判的误解和拒绝,应当认为是近代哲学发展中在逻辑基本规律上并没有解决的问题。费希特和谢林是发展辨证逻辑的先导,但他们并没有贬低形式逻辑,而是试图从形式逻辑中找出辨证逻辑来。黑格尔比他们更为彻底和极端的是企图取消形式逻辑并发展他的辨证逻辑,但他的论证并不充分。在黑格尔之后的哲学发展中,绝大部分哲学家顺应和接受了黑格尔的辩证逻辑思想,甚至认为辩证逻辑是一种更高层次的逻辑,从而使之在后来的哲学发展当中对哲学的逻辑构造方法产生了巨大的支撑作用,从马克思和恩格斯一直到西方现代哲学家都是如此,从未在这个问题上提出过异议。形式逻辑从哲学当中,特别是从论证哲学问题的方法论当中分离出来,而成为几乎是与哲学无关的单纯逻辑学科,只是作为某种具有实际用处的分析工具而加以使用。然而,我们翻开《纯粹理性批判》不带成见地仔细看一下就不难发现,康德是批判辩证法的,而黑格尔及其《逻辑学》是发展辨证法的,两者各说各的,没有共同之处。非常令人遗憾的是后来的许多西方哲学家已经看不懂康德的这部大作的原意何在了,以至于将完全不同的东西看成了相互继承的东西,这不能不说是西方哲学文化传统的一种失落。

[注 释]

[1][2][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m]商务印书馆 1976年版.

[3]〔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4][27]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1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5][7][8][19][23][24][32]〔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因蓝译本为半文言文,引用时稍加改动.

[6][9][10][18][33][34][35][36]〔德〕黑格尔:逻辑学(上卷)[c]北京: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

[11][14][15][16][25][26]〔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卷)[c]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12][13][17][28][31][37][38][39]〔德〕康德:任何一种能够作为科学出现的未来形而上学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

[20][21][22][29][30][40][41]〔德〕黑格尔:小逻辑[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参考文献]

[1]k.r.波普尔:开放的社会及其敌人.第二卷:预言的高潮:黑格尔、马克思及余波[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p79-80.

on the kant’s criticize on dialectic and hegel’s distort on the kant’s philosophy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10篇

一、大师们如是说

口才艺术渊远流长,早在古代的埃及、巴比伦、印度和中国就广为人知。但它真正的故乡则是古希腊。那里的公开讲演有着很大的社会意义。在议会讲坛、人民会议、群众集会、法庭以及形形色色的庆典仪式上,到处都能听到演说家的声音。古希腊曾涌现出一大批演说艺术大师,他们是;德摩斯梯 尼,伊索克拉特、埃斯古涅斯、菲罗克拉提、伊塞等等。闻名世界的德摩斯梯尼是古希腊伟大的演说家和思想权威,他的演说内容翔实,充满独到之见,而且感情激越,形象生动,通俗易懂,深为听众所叹服。德摩斯梯尼演说的特点是在讲坛上具有演员的丰采,这也是帮助他成为一名成功的演说家的原因。德摩斯梯尼常以律师身份在法庭上发表演说。当时的人曾这样评论德摩斯梯尼:“可以用暴风和闪电来比喻我们的演说家,比喻他用自己的力量、气势和威慑力去燃烧和毁灭一切的能力。”

古希腊也是辩论和著名对话的发源地,创始人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研究过演说艺术理论。柏拉图认为,雄辩应该实事求是,而不能空话连篇,应该坚定、诚实和具有崇高的道德。柏拉图对待法庭演说者的态度特别严格。

伟大的俄国律师之王斯帕索维奇是俄国法庭演说艺术理论的主要奠基人,也是俄国法庭雄辩派的创始人之一,他为使法庭辩护具有科学性而做大量的工作。可以说,丝帕索维奇是个大演说艺术家和奇特的法庭演说家。他的演说,语言优美,论证有力,足以使法官和全部在场的听众为之倾倒。连科尼也赞扬道:“斯帕索维奇不仅是一个天才的、思想特别深刻的律师代表,而且还有自己在这一舞台上的全部活动教授了如何使律师的直接目的和社会任务相一致的手段和方法。”斯帕索维奇的演说有一大特点,一开始就明确宣布自己对案件的立场,说明自己的意图,交言提纲。

普列瓦柯是闻名全俄国的律师,他的名字在当时已成为法庭演说家的代名词。普列瓦柯的法庭讲演朴实无华,通俗易懂,特别是心理分析极其深刻。他的发言从内容到形式都能紧紧控制住听众的情绪,影响听众的思想。普列瓦柯的演说一般都不长,简洁有力,并带有下拘礼节的与入随便交谈的风格。他还是个灵活运用丰富的俄罗斯语言的大师,如在马克西缅问一案的演说中,他的开场白是:“我将不假思索地作一次深思熟虑的发言”。普列瓦柯善于用活灵活现的形象和意境去揭示日常现象的内在涵义,给人产生一种强烈的,有时甚至是无法抗拒的印象。他的演说中听不见幽默和讽刺、但常(特别是涉及现象时)能听见难以压抑的怒吼声,或强烈地要求听众产生愤怒感的呼吁声。

律师阿尔谢尼耶夫的演说特点,在于发言时从容不迫,连续不断,虽然没有附加效果和点缀,但具有逻辑性和根据详细分析案件材料而产生的论证力。作为一个法庭演说家,阿尔谢尼耶夫善于用分析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所提出的结论去说服法官。

著名律师安德列耶夫斯基既是一位睿智的心理学家,又是一个无所畏惧 的演说家。他相信自由发言的力量,注重自己的演说风格,只是对于事实过于随便。安德列耶夫斯基演说时,几乎不能触及或只是肤浅地触及一下主要的法庭调查材料——证据,都把自己的发言重点放在被告人的个人表现、生活状况和周围环境上。

茹科夫斯基被公认为是律师界最机敏的人。他善于无情地攻击对手的要害,经常用妙趣横生的玩笑、暗示和讽刺轻而易举地否定掉对手的有力论证。后来,他独特的讲演才能,使他成为一名专门揭露罪犯的公诉人。他几乎全用口语演说,不带任何庄重感,也不提高声调。

律师卡拉勃切夫斯基的讲演,声音宏亮,潇洒大方。据同时代人评论说,听上去就像俄罗斯的大套车,迅猛异常。他是个能巧妙而有效地控制住法庭调查的大师。他擅长艺术地描述案情,并以热烈激昂的法庭演说而闻名。

律师帕索维尔也是位出名的法庭演说家,但他演说的力量不在于外在形式,而在于发言内容。他的发言结构和全部证据预先都是经过深恩熟虑的。他最擅长即席发言,但这种即兴发言却是“全副武装”的,绝不是只凭一时的感情冲动就赤手空拳地去迎击。

乌努索夫律师的讲演热情奔放,燃烧着论战激情。有人评论他是个专门寻求激烈冲突和战斗的演说家。他善于用鲜明优美的修辞语言点缀自己的法庭演说。科尼对他的评价是:“乌努索夫的基本演说特点是具有卓越的论理性。由此可见,他对全部构思都作过极其严密的逻辑推理,对案情作过仔细分析,甚至对每一件证据的份量都准确地掂量过。但他的发言中却缺乏一般原则和抽象原理。有时,他常用某些格言和经典语言作为分析案情的结论来充实自己的演说。甚至在一般结论方面,他的语言也可与紧系于案件事实基础上的极其壮观的景色相媲美。他是这样一个艺术大师:在案件事实基础上精彩地评价行为人和产生行为人的社会环境。”律师亚历山德罗夫堪称最出色的演说家之一。他讲演时神态自若,声音不很响亮。在法庭上,他善于作深刻的逻辑分析,并能运用辛辣的讽刺彻底击败对手。而及至中国,从历史上看,自春秋、战国以后,秦始皇“废黜百家”,禁锢万籁,一扫百家争鸣,谈横论纵的豁畅之风。自此,长期实行纠问诉讼制度,皇权与特权构成封建法制之基础,刑讯拷问被奉为审判之“法宝。”

清末在对古老的中国封建法律文化的改良中,西方法庭辩论制度始引入中国的诉讼活动中,但由于这一诉讼形式在中国近、现代社会是伴随着浓厚的封建专制及其残余而存在,或时存时废,或名存实亡,尽管也涌现了施洋、沈钧儒等一批进步的法庭论辩家,但法庭论辩艺术的发展仍是极其缓慢的。

新中国成立后,人们开始探索社会主义的法庭论辩艺术,历尽磨难,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人们从历史的反思中重新扬起法庭论辩艺术的风帆,并在短短的几年间取得了初见规模的成果。

在古代,论辩曾有过辉煌的一页——陈轸明其言,而敌军卷甲而去;苏秦行其说,而六国得以安;蔡泽一段利辞,秦相范雎拱手让出相位;诸葛亮舌战群儒,促成吴蜀联盟,镣得曹军人仰马翻。

今天,口才艺术又放出更为夺目的异彩——闻一多面对强敌拍案而起,当头棒喝;周恩来外交论辩闪光睿语,处变不惊。

再进而扩至世界其他各国,律师口才则更是有其辉煌之所在。共产党人季米特洛夫在法庭上的慷慨陈词,被称为雄狮的怒吼,声震世界,传给全世界人民特别是无产阶级的广泛同情。他的慷慨陈词,有理有据,有情有实,有胆有识,有勇有谋,连审问他的敌人,也无可奈何,这不能不说是他除了有勇敢的斗争精神以外,还有灵活适用的斗争策略,斗争方法。他首先揭穿了德国法西斯分子诬蔑季氏为“纵火犯”的阴谋,又抓住法西斯分子企图转嫁罪责给荷兰人卢贝的伪证,驳得戈林一伙法西斯分子理屈词穷,狼狈不堪,使德国法西斯分子蓄意制造的“国会纵火案”阴谋大白于天下,雄辩地证明了共产党人的光明磊落。法庭在国际舆论的压力下,被迫宣告季米特洛夫无罪。季米特洛夫不仅气宇轩昂地迈出了他用来宣传真理的法庭,而且向全世界揭露了“国会纵火案”的真正罪犯是法西斯分子。季米特洛夫的雄辩锐不可挡,是一次完全意义的法庭论辩全胜。保加利亚诗人瓦普查洛夫之所以说:“我的信心,披有坚强的铠甲!”(《信心》)这样披有坚强铠甲的信心,就是有勇有谋、有胆有识、有勇有智的表现;这样的斗争与论辩,才会是卓有成效的。

完美的论辩技术与强烈的艺术反响,显然是法庭论辩艺术所必需的手段和效果。毫无疑问,对法庭论辩艺术的评判,这也是一个重要的评判系数。法庭论辩是一种说理对抗,也许道理只有一条,但是说理却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认证方式,采用不同的论据材料,甚至还可以注入不同的情感色彩,运用风格、特色各异的言辞表达,从而产生不同的反响。

二、律师口才的终极目的——正义

法庭论辩艺术如果只限于论辩技术的完美和论辩效果的强烈,那么,法庭论辩势必流于一场谈横论纵的雄辩竞赛。黑格尔在其美学巨著《美学》一书中写道:“一般来说,演说家在演讲里的最高终极旨趣并不在于艺术的描述和完美的刻划,他还有一个超出艺术范围的目的,他的演讲形式结构毋宁说只是一种有效的手段,利用来实现一种非艺术性的目的或旨趣。用来使听众达到某一种信念,做出某一种决定,或采取某一种行动。”按照黑格尔的论述,论辩的技艺和效应还只是一种法庭论辩的艺术手段,而不是“终极目的”!因此,尽管论辩者鼓动如簧之舌,巧于辞令,其论证如何缜密,情感如何撩人,语言又如何精美,听众反应又如何热烈,但是,如果未能终极法庭辩论特殊的目的,那么,一切努力都是枉费心机。

完美的技艺与实现“终极目的”的结合,是评判法庭论辩艺术的标准,也是评判一个律师执业水平高低的标准。而从我国法庭口才艺术的实践来看,又是我们有待提高的一个重要方面。古往今来法庭论辩大师遗留的宝贵财富激励着,也在指引着当今律师们朝依法雄辩的方向发展。目前,我国正朝着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方向迈进,在当今法律遍及一切人类生活领域,律师口才既是民主的“窗口”的标志,又是捍卫法制尊严,维护人们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律师应该好好掌握口才这个武器。

一些有用的演讲技巧

1.一次只说一件事。深入,深入,再深入。把一件事说清,说透,说精彩。

2. 你有99%的可能被误解。怎么办?有三个小技巧:尽量保持简单;避免引起观众的负面情绪;提前做好功课。

3. 把一切证据都准备好。只要开口说话,就有可能遭到质疑。怎么办?提前准备好你的证据!

最重要的事

律师们都熟悉这样一句话:“听了那么多道理,依然过不好这一生。”

同样,听过再多的大律师演讲,也不能保证你能掌握当众讲话的技巧。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11篇

关键词:信任关系;法律关系;律师权益的保护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02-0269-04

0 引言

在打黑风暴中,律师李某因为受到其委托人龚某的检举告发而被入罪,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一个普通律师的犯罪案件,一个最终刑期仅一年半的轻刑案,其掀起关注热潮的原因之一可能就在于它违背了大众的一般道德感情,暴露出了我国法律制度在信任关系和法律关系处理上的不合理。

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人与作为人的律师因双方的信任而具有共同的利益诉求,从而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律师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对执业活动中获知的当事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予以保密,其保密事项的范围甚至包括非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也即律师对当事人一般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都具有保密义务。律师法的规定从制度上排除了律师可以随意出卖当事人的可能性,而与之相对,当事人对律师的保护和容隐责任却缺乏相应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面对当事人缺乏应有的保护。实际生活中,律师的合法权益在此层面上仅仅只能凭借当事人的道德良知,即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基础加以维护。更为糟糕的是,我国刑法规定当事人(犯罪嫌疑人)举报他人(当然包括他的律师)犯罪事实会得到立功减刑的宽大处理。加之律师和当事人处于共同的利益共同体内,律师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存在失当之处,内部成员间通常也缺乏防范,结果便形成了律师很有可能落当事人于把柄的危险。此种情形下,委托人作为一个最为关切自己利益的经济人会很自然地因为刑法规定而受到激励、出卖自己的律师。制度上的设计令委托人的收益与人的损失具有了相关性。代表道德价值的信任关系与代表治安价值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了一种张力,这种存在于亲密主体间情与法的紧张从古到今都有。有意思的是大多数时期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此问题上都选择了法律“屈从”道德的规定。我国对此是否应该借鉴,而重新平衡信任关系和法律关系,做出更加明智地价值选择。对此,国内外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亲亲相隐”的伦理基础

在“亲亲相隐”制度的现有研究中,目前比较全面的观点是“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尽管东西方基于不同文化土壤所生发出的容忍制度存在因亲属的尊卑远近而不平等,因立法的指导思想而有不同,但在基本的立法旨意和发展方向上都有相似之处。

第一,在基本立法旨意上,容隐制度都是为了尊重伦理底线,防止律法悖逆道德伤害善良风俗,保护实现道义行为不受法律规定侵害,具体到特定历史时期即是为了保护家族制或家长制的需要、维护家长或族长的权威地位。

《唐律疏议》有规定:若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刑,同时其他卑亲属告尊亲属所受的处罚也明显重于尊亲属告卑亲属应受的处罚。照顾人性人伦的容隐制度在我国古代被规定为法律义务,一旦违反还要科处重刑。可见中国传统容隐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持儒家主张的家庭内部伦理关系和上下尊卑秩序,最终使以宗法伦理关系为基础的封建专制统治得以延续。中国传统政治制度的结构表为家国同构,家族是国家的统治根基,君主对国家的统治其实是族长(家长)对家族内部统治的放大,维护家族内部等级的宗法伦理因此被提升为国家法律。所谓“家长制度者,实行尊重秩序之道,自家庭始,而推及之以及于一切社会也,一家之中,父为家长,而兄弟姐妹又以长幼之序别之。以是推之于宗教,若乡党,以及国家,君为民之父,臣民为君之子。诸臣之间,大小相维,犹兄弟也,名位不同,而各有适于其时地之道德,是谓中。”

同我国古代法充斥的浓重家长尊严意识相类似,古罗马帝政时期之前,亲亲相隐制度包含了以下非常明显维护家长权力的规定:家长对家属的私犯,家属无任何请求权;子告父丧失继承权,父告子则是当子犯应判处死刑的重罪时,丧失对子的继承权。

第二,在容隐制度的发展方向上,容隐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被不断地加强,包括容隐内容的扩大和容隐主体的增加。

从容隐内容上看,古代中国法和古罗马法都曾规定了一些严重威胁国家利益和安全等重罪不在容隐之列。但到近代,如《法国民法典》(1810年)和《德国民法典》(1871年)都取消掉了国事罪不得容隐的限制。自《大清新刑律》(1910年)至国民时期的法律也取消掉了封建制时期对容隐范围的限制。

从容隐主体上看,容隐亲属的范围也由近至远不断扩大。例如在西方,古罗马的容隐亲属范围似乎仅在一个家长权之内的亲属问(有时也可能包括祖孙),未涉及兄弟、伯叔等。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容隐亲属范围扩大至所有直系尊卑亲属、现配偶或前配偶、兄弟姐妹或同亲等之姻亲。1871年《德国刑法典》扩至尊卑血亲姻亲、配偶及未婚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还包括养父母子女、养育父母子女。1976年《德国刑法典》又增加了“配偶的兄弟姐妹及曾有二亲等以内姻亲关系者”。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在直系血亲姻亲、配偶、兄弟姐妹及同亲等之内的姻亲之外,明确增入叔伯父母(含姑姨舅等)及堂兄弟姐妹。1975年的《法国刑法典》竟扩大至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姻亲。这个亲属范围甚至包括自己和配偶的伯叔祖父母、堂(表)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侄孙子女及其配偶最初基本只局限于很亲近的家属范围内。这样的变化反映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交往活动的对象不断增加,原本单纯维护家族内部家长权威的容隐制度逐渐转化为维护社会普遍价值观念的善良风俗,保护的窑体从纯粹的有血缘关系亲属间的亲属之爱趋向于在现实交往活动中有亲密联系人间的道义责任。

最初的“亲亲相隐”制度,其意义在于法律重视人赖以生存的家庭,宁愿在惩处犯罪上作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以减少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分裂,清除可能由此而导致的人性的异化,使夫妻反目、父子互质、兄弟相残等风气败坏、道德沦丧的现象不再发生。

在以律师和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委托关系存在基础的律师制度下,“亲亲相隐”制度将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体现出的法律文明和人性关怀精神,同样适用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律师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全力奔走,当事人因律师为自己的帮助而怀报感恩之情,他们都是在实践人与人之间良善的道德义

务。所以,尽管律师可能知道很多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职业道德要求他也要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同样的道理,在当事人知道不利于律师的情况时,他也应当为帮助他的律师保守秘密。只有双方互为对方着想的环境存在,双方才能消除芥蒂,把全部注意力投向为当事人的辩护,这样不仅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能有利于实现律师制度保护人权、平衡司法权力的作用。

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体系,它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公民自由,司法公正等各种价值因素。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情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是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其追求的价值主要有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和社会价值。但当实体价值与程序、社会价值相冲突时,就存在一种价值取向的问题。“亲亲相隐”制度正是法律在权衡这一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价值选择。

2 律师伪证罪之制度考量

尽管在当今中国,律师伪证罪尚是悬于刑辩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但从世界各国比较法的角度上看,律师的豁免权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和普遍。同医生、牧师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相似,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律师同嫌疑人的关系如同近亲属一般,律师有为当事人保密并拒绝作证的权利。律师的豁免制度不仅是法律赋予律师在与委托人交流后对所获信息享有保密的权利,而且在许多国家也是被视为律师的一种职业道德。国际社会对这种法律权利和职业道德予以普遍地尊重、承认。西方国家刑法一般没有“律师伪证罪”或支持罪嫌告发自己辩护律师的判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了:“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

外国立法者在确立这一制度时,不是没有考虑到赋予律师充分的豁免权可能导致律师作伪证的情况,甚至一些外国学者明确指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它的工作应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它不仅应当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刑事辩护的职能与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真实的职责是格格不入的。

既对律师豁免权的负面效应有了如此深刻的认识,那么,为什么国际上普遍的立法经验仍然不约而同地排除了律师伪证罪?

首先,这是基于立法者对律师刑事辩护正当性的认识,律师辩护的存在和发现案件真实无关。法理上学者对这个问题的论述很多,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三种:

第一,律师辩护的正当性来源于程序正义。强调程序公正,认为刑事辩护制度虽然与案件事实的发现有密切关系,但由于它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并不总是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舱基础不可能仅仅建立在事实发现的基础上,相反,从刑事辩护制度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而其保护的合法权利的核心,是诉讼权利,只有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实体权利才有保障。因此,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如果不建立在程序公正的础上,是无法得到完整而彻底的说明的。因此,律师辩护豁免权的作用就是为了能更好保护罪嫌,维护程序公正,且于可能有害于案件事实的发现无碍。

第二,律师辩护的正当性根据是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旨在为政府提出和赢得设置障碍。这是刑事诉讼附加的政治性目标,即确保方的权力不被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权力加以使用,因此,赋予被指控人权利可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从而保护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㈣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使得渺小的个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因为有专业的法律援助而不至被陷入任人宰割的境地。所以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要求律师应当被赋予辩护豁免权。

第三,律师辩护的方法论依据是相对制度。美国著名法学家朗・富勒指出:公平的审问必须慎重地顾及互相争执的双方,使双方都能得到同样的重视和评判。要让法官知道一项辩论究竟有力到什么程度,必须让他先从殚思竭虑而申辩的人那里听取辩词。这就是律师的工作。他的职责不在判决而在说服。我们并不要求律师以一种超然的和毫不偏袒的方式报告案情,而是要求他处理案情使之显得最为有利于他的委托人。他不是像一珠宝商,慢慢地在光线之下转动钻石,使它的每一片小平面都能全部显露。相反的,律师好比把钻石稳定于一个角度,使它单独的一个面特别惹目。律师的职责是帮助法官和陪审员以利害关系的目光来看待案件,因而同情于他的诉讼委托人在命运摆布之下的境遇。正所谓兼听则明,相对制度就是为了使法官在刑事辩护中摆脱偏见羁绊、形成中立的判断。为了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相对的平衡,在承认公诉方的控诉永远也不可能保证绝对真实无误的情况下,对与之相抗衡的律师的辩护也自然不能苛求其没有错误的发生。因此对于律师辩护中的不实,应该报以宽容的态度,给予辩护豁免权。

其次,这是基于法律不能违逆大众伦理或一般道德认知的基本属性。

朗・富勒在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认为,法律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来源于正义原则或其他法律的实体目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立法者必须遵守的程序上的价值要求,如果不遵守这些要求,法律的实体目的就无法实现。法律的内在道德在他看来包括以下八个方面:一般性:公开: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i稳定性;可为;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其中可为,即是要求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让人在选择遵守法律时还需受到内心道德良知的煎熬。因此,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至少应当对委托人举报律师伪证罪的情形加以排除,因为,让当事人要通过选择背信弃义而遵守法律的法律,本身就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

3 我国刑法规定的考虑因素

在我国,刑事律师的辩护权一直都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存在更是让刑事律师的执业活动变得异常凶险。

从产生过程看,1979年刑法中并无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设置。1996年随着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为保证侦查活动不受干扰,在该法第38条作出了以下禁止性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年通过的(律师法》第45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前述行为的行政后果与刑事后果:律师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至1997年刑法修订,上述规定在刑法中被确认为罪名: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专门为辩护律师打造了一个罪名,从而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

对于设置律师伪证罪的理由,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在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辩护人、诉讼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相应有所扩大,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人必须依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利用这些权利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所以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和打击犯罪的需要,新的刑法增加关于这一犯罪的规定。

单纯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理来看,立法者这样的考虑完全是合理的,但同时从此也可以明显地读出立法者对于律师的戒备与防范心理,其潜在的预设为,律师比较容易在执业过程中作伪证,进而会妨碍到诉讼进行,因此必须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从刑法上设置条款严加控制。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律师伪证罪也反映出我国立法者出于急切希望提高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在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说话”的一方,“帮助”、“引诱”等行为大多都是律师帮助当事人或证人回忆情况时的业务技巧,出于善意的引导在实际执业的很多时候都是有必要的,然而刑法第306条的存在令这些正常的执业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变得模糊,律师在执业中不得不畏首畏尾瞻前顾后,其结果是使司法机关办案掣肘的监督减少,司法机关的侦查权力得到强化。对司法机关而言,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作出更多限制,意味着他们可以以低成本的侦查成本获得更加丰厚的侦查成果。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刑法这样的规定,也可以被理解为我国侦查技术水平较低,司法资源缺乏的反映。但凡一个国家司法资源丰富,侦查水平较高,律师即使有帮助做伪证的行为,也容易被及时发现,而不至于最终对司法判决产生影响。司法机关在能够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之际,自然也就不必再担心律师作伪证危害到司法秩序。

此外,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一直表现出过度的防卫社会的思想。使得刑法的意义被长期定位于打击犯罪之上。这也是造成严惩律师伪证罪的一个原因。为了消灭犯罪、惩治犯罪分子,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不惜成本、宁枉勿纵的做法通常都为人们接受,此时保障公民权利的思想或多或少的都不被人重视。当为犯嫌辩护的律师成为打击犯罪的绊脚石时,律师的辩护著还存在不实之处就更容易触犯众怒,进而为被科处重刑创造了条件。

4 信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辩证

以上的研究,更多是侧重于从制度设计角度考察当事人检举律师所产生的影响。事实上,允许当事人检举他的人更深层次上是触及到了法理学上法律和道德间的互动。作为研究一切法与人问题的学科,法理学的发展推动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对法律和道德关系问题的考察,是其中始终确定的一个主题。

早在古希腊文化中,便存在着代表信任关系的道德和法律选择间的挣扎与无奈。伟大的古希腊悲剧《安提戈涅》中,主人公安提戈涅就在是否遵守法律放弃安葬自己的兄长,和违背法律自己受到法律制裁而维护亲情安葬自己兄长间做着痛苦地抉择,最终,她选择了后者,结果是自己因违法被处死。悲剧是将人生有价值的东西毁灭给人看。人伦道德的维护因违背法律而付出生命的代价,对道德和法律间紧张的探讨,绝不仅是一个实践性问题,更是一个哲学问题。迄今为止,学术上影响最大的讨论发生在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法学派之间。

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至上,“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弃恶从善,“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城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而正义与否,善良与否从根本上都是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在自然法学家眼中,正义、善、美德作为自然的东西,是法应有的特质,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发展到当代,自然法学派尽管其内容和形式虽然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也更加丰富,但它的核心仍然是“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和依据”,而且其观点更加直接、鲜明但是,由于作为自然法基础的自然、理性、正义、平等,仅仅是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因此,这就必然带来其自身理论不可读解的困惑然而,若撇开自然法理论的绝对性、抽象性等缺陷,同样能从中获得关于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的有益启迪。

与自然法学派相对立的是分析实证法学派,其代表人物奥斯丁最早提出了法的道德价值虚无主义的主张。虽然他已认识到,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法律的发展必然受到道德的影响但他坚持认为在法律和道德之间不存在必要或概念上的联系,并且说,把法律与道德混淆的趋势是产生“莫名其妙的术语,隐晦无知和困惑的一种最丰富的来源。”因此,奥斯丁主张哪怕在道德上是十分邪恶的法律,只要制定程序和颁布方式都符合程序法上的规定,就当然合法有效。这就是著名的“恶法亦法”的观点,开创了西方法文明发展史上法道德价值虚无主义之先河。而主张“纯粹法学”的凯尔森则认为法学只研究“实际是这样的法律”,法律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总之,在分析实证法学派学者的眼里,法律只是一种行为规范,与正义、善良等道德判断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法律而言只讲合法性而无需讲正当性。

两大类观点的论战进行到当代,最有影响的可能当数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富勒的见地,他在《法律道德性》中指出:新实证分析主义者哈特提出的“只是作为事实存在而其自身没有效力问题的承认规则”和“不受约束的者”相差并不太远。“在一个法律体系的运作中存在着某种可以被真正称为‘社会维度’的东西”,因而也不可能认识到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真正有效的互动以及某种默认的合作是创建一个法律体系的关键因素。正因为存在上述认识上的缺陷,哈特及其他实证主义者只能将法律视为“简单地作用于公民”的“单方面的权威投射”,不论它碰巧是道德还是不道德,公正还是不公正;他们所关心只是法律“从何而来”、“谁能创造法律”,并因此将对法律的尊重直接等同于对既有权威的尊重。总之,哈特的承认规则并没有真正拒斥奥斯丁的“命令说”,因而也并没有在理性基础上解决法律的正当性问题。也就是说,哈特所描述的法律仍然缺少一种可以被人们自愿服从的理性的权威基础。从这样一个法律概念所演绎出的必然是屈从于权力意志的有限的法治概念,而不是可以限制权力恣意的限制性法治。

此外,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分离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思想进行交锋的还有当代西方法学家德沃金,他提出的法伦理学思想也颇具启发性。他试图克服法律实证主义的缺陷,认为法律并不是与道德截然分立的,法律之所以有约束力,在于它具有某种独立的道德价值。因此,他主张探讨任何法律问题都必须追问道德本质,并且认为任何试图将法律与道德完全分离的努力是徒劳的,而且是无益的。

5 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管的制度构想

从刑法上处罚律师不当的执业行为多有不妥,建议取消取消刑法上的规制意味着需要从其他方面加强规制。在刑法监管以外,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管的途径有很多,如何才能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有

效监管的问题就显得很有现实意义。

《律师法》对律师职业的基本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即律师执业的基本定位是追逐利益的商业属性和遵循职业伦理规范的公益属性的一体两面统一体。

在现代市民社会中,以自己的专业知识获取报酬的职业不再被视为不道德的。自上世纪90年代始,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相适应,作为政治体制组成部分的律师体制也进行了改革,律师职业者脱去了原来国家工作人员的外衣,由吃公家饭的管理者变成了市场经济中凭本事吃饭的服务者。律师职业本身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知识和技术转化为商品成为正当的。同时,人权和正义是律师职业的正当性基础。对于从事律师、医生以及牧师等职业的人来说,最根本的价值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义务的内容尤其强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

一体两面的职业定位对律师个体而言,在追逐利益和职业伦理两间间的矛盾非常突出。在新约圣经、莎士比亚的戏剧、托尔斯泰的小说等等之中,都可以读到他们对法律职业者的辛辣批判。由于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活动的合法化程度.所以应注重对律师职业监管制度的构建,通过合理的制度防止营利动机侵蚀职业伦理,同时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每个国家对律师行业的监管模式都因该国法律文化传统、规范惯例和司法体制不同而不同。在我国,由于无论是单独运用市场竞争手段淘汰不道德的营利行为,还是单独加强国家干预通过免费服务的方式来保障业务活动的伦理,或是单独依靠行业自治、团体自律来维持道德信念和纲纪都具有自身不可弥补的缺陷。因此,我国律师法确立了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监管体制。但律师法的“两结合”是强调以司法行政管理为主,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为辅的不均衡的“双结合”。例如,律师法第46条对律师协会的职责作出规定,这些职责但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强势管理和处罚相比,是相当有限和“虚化”的。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协会只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助手,真正管理律师的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律师业的进一步发展,容易导致律师职业活动过多地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有违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和自治的基本精神。

结合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政府是管理者,但不是唯一的管理者,凡是能由市场自我调节、优胜劣汰的事情,政府不必介入;凡是能由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自律的事情,政府主要履行监督职能只有那些只能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事情,才由政府直接管理。律师执业监管的主体是律师协会。我国目前应该做的当是加大“两结合”中行业监管的比重,更合理地发挥律师协会对律师应有保护和监管作用。

现有研究提出的加强律师律师协会作用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各级各地问的律师协会应当相互独立,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做到有独立的财政保证和人事任免机制,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机关真正分离。

第二,取消行政处罚积,由律师协会对其会员行使处分权,赋予律师协会接受对于律师违纪违法的投诉,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法》及相关规章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惩罚的完整的惩戒权。即由律师协会行使纪律处分权。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12篇

对立统一规体在伦理学研究中的作用

首先,对立统一规律作为最高层次的规律为我们通常使用的伦理学方法,即历史的方法、阶级分析的方法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提供了理论基础。根据对立统一规律,矛盾是一切亊物发展变化的源泉和动力,人们的道德意识也正是如此,一方面,它和一定的社会条件,尤其是社会经济关系处在矛盾的关系中I另一方面,它本身也包含着各种对立的、相互矛盾的道德观念。主要由于这两方面的矛盾的作用,才使道德意识表现为历史现象,处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之中,从而使我们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即不但要领会、掌握马克思主义的伦理学说,而且要从实际出发,运用这一学说来研究新材料新情况,从而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伦理学说。

其次,对立统一规律为我们辩证地阐述道德范畴的本质提供了指导思想。我国目前出版的伦理学着作一般都把义务、良心、荣誉、幸福列为基本的道德范畴,并且习惯于就这些范畴本身的规定性来孤立地考察这些范畴。要克服这种片面地理解道德范畴的倾向,就应该把与这些道德范畴相对立的另—些道德范畴一起引进来加以研究。具体地说,就是把义务与权利、良心与恶念、荣誉与耻辱、幸福与痛苦辩证地结合起来加以探讨。既然我们承认善与恶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道德范畴,为什么又不把对立统一的思想引人到上述各对道德范畴的研究中去呢?

再次,对立统一规律为我们正确地珲解道德评价中的行为善恶的问题和动机效果的关系问题提供了根本的方法。在马克思以前对善恶关系作出最深刻的分析的是黑格尔。黑格尔分别把善恶看作意志的肯定方面和否定方面,认为它们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恶也同善一样,都是导源于意志的,而意志在它的概念中又是善的又是恶的,”(《法哲学原理》第145页)黑格尔还进一步肯定了恶的历史作用。在《反杜林论》、《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等着作中,恩格斯批判并剔除了黑格尔善恶观中的唯心主义成分,充分肯定并发挥了其中的辩证法因素,这就告诉我们,只有运用对立统一规律来把握善恶之间的内在联系,才不会象杜林那样把善恶看作绝对对立和不变的东西,才能在道德评价中作出正确的判断。

动机和效果的关系也一样。在伦理学史上,有些箸名的哲学家正由于不能运用对立统一的方法来看待这一关系,所以常常陷人片面的“动机论”或“效果论”的错误之中。黑格尔看到了动机和效果之间的统一。但他解决这一关系的出发点始终是错误的,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则不是从绝对理念出发,而是从实际出发来阐述两者之间的关系。毛泽东同志说:“唯心论者是强调动机否认效果的,机械唯物论者是强调效果否认动机的,我们和这两者相反,我们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动机和效果的统一论者。”(《毛泽东选集》第3卷,第825页)可见,只有牢牢地掌握对立统一规律,才可能对动机与效果的关系问题作出正确的分析,从而使道德行为的评仂问题得以健康的开展。

量变质变规律在伦理学研究中的作用

首先,量变质变规律为我们研究错综复杂的道德现象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方法。我们以往的研究都比较重视道德现象的质的方面,即注重对道德现象作定性的分析。具体做法是:(一)比较重视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来说明某些具体的道德现象的来龙去脉和阶级倾向(二)比较重视对某些典型的道徳现象(好的或是坏的)作集中的分析。这些方法固然是需要的,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重视对道德现象进行定量的分析和研究。这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比如,就一个学校、一个工厂或任何其它类型的单位而言,其普遍的道德水准究竜如何,光靠定性分折是反映不出来的。量变质变规律告诉我们,质和量是紧密相关,不可分割地统一在一起的,只讲量不讲质固然不行,但只讲质不讲量同样不行。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注重定量分析,有助于我们大兴调査研究之风,从面上掌握丰富的材料,从而在这些材料的基础上科学地总结,阐发道德发展的规律。

其次,量变质变规律也为我们虚视道德教育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大家知道,正是通过持久的、各种形式的道德教育活动,才使共产主义道德逐步积累起来,并转化为英雄人物的内在道德品质和坚定的道德信念,从而使他们敢于在关键时刻毫不犹豫地践行自己的道德观念。如果从方法论上加以总结,就会发现,道德教育正起着“量”的积累的作用,正是在这种一点一滴积累的基础上,人们的道德观念在质上发生了变化和升华。反之,放松道德教育,就会使坏的道德意识乘虚而入,从而使良好的道德风气发生蜕化。无论是正面的还是反面的教训都告诉我们,共产主义道德教育是一刻也不能放松的。只有从实际出发,采闬各种可厅的方式,深人、广泛、持久地开展道德教育,才能使共产主义道德观念深入人心,使人们的道德水准有一个普遍的提高。

再次,量变质变规律使我们足以对道德了为的“度”的问题引起充分的重视。从伦理学发展史上看,许多哲学家都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比如,亚里士多德认为:“我们首先必须注意,过度与不及,均足以败坏德行。”(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着选辑》上卷笫293页)他举例说,饮食就有一个度的问题,过多或过少都会损害健康。他反对走极端,主张“适度”、“中道”。过去,人们总是片面地指责亚氏的这一珲论是中庸之道而拒之于千里之外,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平心而论,亚氏关于道德行为变化中的“适度”问题不仅充满着朴素的辩证法思想,而且实际上也提出了伦理学研究中必须注意的重大的课题。在亚氏之后重视这个问题,并且从方法论上给了深刻说明的哲学家,首先要推黑格尔。黑格尔在叙述量变超出度而引起质变的思想时,特别强调指出,这不是学究式的玩笑,而是“于实际生活,特别是对伦理学关系也异常重要”。(《小逻辑》第237页,着重号为引者)“在道德方面,只要在‘有’的范围内来加以考察,也同样有从量到质的过渡;不同的质的出现,是以量的不同为基础的。只要量多些或少些,轻率的行为会越过尺度,于是就会出现完全不同的东西,即犯罪,并且正义会过渡为不义,德行会过渡为恶行。”(《逻辑学》上卷第405页)这就告诉我们,度的问题始终是道德行为评价中的重要问题。“度”的思想也为人们进行道德实践时防it各种片面化的倾向提供了指导思想。

否定之否走规律在伦理学研究牛的作用

首先,否定之否定规律为道德遗产继承问题的科学解决提供了方法论基础。根据否定之否定规律,辩证的否定旣不是排斥一切、抛弃一切的虚无主义,也不是保留一切,毫不触动旧东西的折衷主义、调和主义,辩证的否定是质变,是扬弃,是包含》定内容的否定,是作为联系环节的否定。从辩i正的否定观出发,我们就必然对人类的道德遗产采取批判继承即扬弃的态度。我们会通过历史的、辩论的分析,小心地剔除几千年来道德遗产中的糟粕7而继承、发展其优秀的成分,反对道德遗产继承问题上形形色色的错误理论,特别是虚无主义理论。

其次,否定之否定规律也为我们重视和研究各种新出现的道德观念、道德范畴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否定之否定规律,任何事物内部都包含着肯定方面和否定方面。前者维持现状,而后者则力图打破现伏,并通过和前者的矛盾运动推动事物向前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也同样包含着这两个方面。从这一思想出发,我们就不应当把历史上已经提出的某些道德范畴和目前我们正在使用的一些道德范畴看作绝对的、一成不变的东西,而应当清醒地意识到,道德观念、道德范畴在其自身的否定因素的作用下始终不断地运动着、变化着、发展着。特别是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人们的经济生活和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发生了根本的改变,这就为新的伦理现象,新的伦理观念,新的伦理规范和范畴的出现创造了敬好的条件。比如,近年来在青年中出现的集体结婚的活动,就是一种旧社会从未有过的崭新的伦理现象。对这种现象如何从理论上进行概括、总结,并提炼出与之相适应的道德范畴,这正是我们需要加以研究的。

再次,否定之否定规律也为我们合理地阐述道德发展的历史规律提供了基本的方法。和对立统一规律与质变量变规律不同的是,否定之否定规律更富于历史感,它能指导我们在较长的历史时期中去揭示道德发展的规律。根据这一规模,事物的发展变化总是表现为否定之否定的曲折的过程。在发展的高级阶段上,总是在一定程度上重复着低级阶段的特征。比如,众所周知,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这部名着中阐发了他的平等观。他认为,原始状态的人是平等的,但这种平等后来又被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极端不平等所取代,而这种不平等在资本主义兴起后,又被更髙级的契约的平等所否定。恩格斯认为,卢梭描绘的平等观的发展过程正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80页)恩格斯关于平等观的论述为我们分析各历史时期的道德观念的变化规律提供了榜样。对于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说,光是简串地按历史秩序来解释各种道德观念的发展还是不够的,还要善于把不同历史时期的道德观念和范畴进行比较研究,以便在较长的历史幅度内揭示其宏观的发展规律,从而在这一基础上建设起伦理学史这门重要的学科。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13篇

一、一个人使人类困惑的思维之谜:矛盾是否真实。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从不同的入口抓住了对立统一。 

古希腊爱非斯的晦涩哲人赫拉克利特在西方哲学史上第一次明确地表述了事物的矛盾,即对立面统一的思想。他说:"我们踏进又踏不进同一条河,我们存在又不存在。"[2](23页) 

赫拉克利特的思想象一道划破长空的闪电强劲地震动着人类的思维,启开人类的智慧之窗。但格言警句似的哲理却未经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有力论证,因此在往后的发展中出现了相对论和诡辩论的逆流。赫拉克利特的弟子克拉底鲁以及埃利亚学派的巴门尼德、芝诺等人相继举起了砍杀赫拉克拉利特的长刀,战争围绕着"矛盾是否真实"的问题紧张进行。芝诺以他的"两分法"、"飞矢不动"、"阿基里斯追不上乌龟"的著名诡辩一时稳握胜券,似乎矛盾是不真实的,对立统一是一种主观幻想。 

亚里士多德站在这样的历史入口,以他特有的智慧和博学审视这场思维的苦斗,他的思维也经历了一场阵痛和难产。他一方面跨入了反对赫拉克利特的行列;另一方面又从不同的入口抓住了对立统一。这是一种矛盾,然而却是十分真实的。他指责赫拉克利特,说:"传闻赫拉克利特曾说'同样的事物可以是亦可为非是',这是任何人所不能置信的。"[3](60页)批评赫拉克利特的辩证法,说"辩证家与诡辩派穿着与哲学家相同的服装","哲学在切求真知时,辩证法专务批评;至于诡辩术尽管貌似哲学,终非哲学。"[3](60页) 

> 可否据此认为亚里士多德就反对事物的矛盾规律,即对立统一法则呢?当然不能,因为事情是复杂的。应当说事物对立统一规律的确立在辩证法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赫拉克利特的格言警句虽然处处显示天才的光辉,但形式逻辑和辩证思维在赫拉克利特那里并没有明确的分野。亚里士多德是形式逻辑的创始人,他十分清楚地看到古希腊哲学之所以受到诡辩派和相对主义袭击而无法自拔,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在思维的过程中不遵守形式逻辑的规则。所以在形式逻辑的范围内亚里士多德举起了反对赫拉克利特的旗帜,十分强调事物质的稳定性和概念的确定性,认为不能说一个东西是"这样又不是这样"。没有充分的事实说明亚里士多德反对赫拉克利特的"对立统一"学说。恰恰相反,亚里士多德对事物的内部矛盾,即对立统一的学说作了认真的探索。在这里可以明显地看到亚里士多德与黑格尔选取了不同的入口,也就是辩证思维的不同突破口。 

唯心辩证法大师黑格尔在论证他的"对立统一"学说时,是从直接攻击形式逻辑,特别是它的同一律"A=A"时开始的。黑格尔指出形式逻辑的同一律"A=A"确立的是一种"抽象的同一性",它是不包含内在差别的,因而具有空洞、孤立、静止的特性。辩证法则要求把握"具体的同一性",即在自身中包含内在差别、内在矛盾的同一性。这种"具体的同一性"的充分完全的开展就是黑格尔的对立统一体系。所以黑格尔对赫拉克利特的思维推崇备至,说:"[像在茫茫大海里航行],这里我们看见了陆地;没有一个赫拉克利特的命题,我没有纳入我的逻辑学中。"[4](295页) 

亚里士多德则另辟蹊径,他绕过赫拉克利特提出的在当时无法从科学上充分证明的命题,而直接从形式逻辑的判断入手。但是,在对判断的深入研究中亚里士多德却从形式逻辑的疆域中挺拔而出,进入辩证思维领域,亚里士多德关于判断的理论--主词和宾词的关系,实际上是被当作对立统一的关系而把握。亚里士多德明确地指出了逻辑系词的辩证性质,指出主词与宾词既有区别又相互同一。"苏格拉底是人"就意味着"个别"就是"一般"。列宁在《谈谈辩证法问题》一文中指出这就是Aristoteles. Metaphysik(即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一书中的辩证法。[5](409页)并指出:"这就是说,对立面(个别跟一般相对立),是同一的:个别一定与一般相联系而存在。"[5](409页) 

黑格尔的"对立统一"学说,从攻击形式逻辑抽象的"同一性"开始,确立了"同一本身就是绝对的非同一"[6](32页),引出差异、对立、矛盾的系列。从而达到"一切事物本身都自在地是矛盾的"这一命题,并把它规定为把握真理的途径,指出:"真理只有在同一与差异的统一中,才是完全的,所以真理唯在于这种统一。"[6](33页) 

亚里士多德从研究判断的主宾关系入手,不仅把握了人类思维从个别到一般和从一般到个别的辩证运动,而且也揭示了"同一"和"差别"的对立统一,并从同一和差异进到对立。亚里士多德指出:事物并非绝对相同,"各有所同而不是悉数相同"[31](96页);相似而不是绝对相同;说事物相"异"必需一事物与另一事物之间具有某些方面的差异,所以"异用于…那些事物虽各有别,而在某些方面仍有所同的。"[3](96页)而最大的差别亚里士多德称为"相对"[3](97页),或称之为"对反",也就是说对立就是最大的差异。 

比较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关于"同一"和"差异"的理论,我们看到这两位大师在辩证法最基本范畴的研究中,对构成辩证法基础的两块主要基石的内涵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其一是他们寻求的不是"抽象的同一"而是包含差异和联系的内在同一;其二,差异本身是"对立"(亚里士多德)和矛盾(黑格尔)的一个环节。明确这两点对于理解辩证法的本质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是坚持"抽象的同一",还是"具体的同一"是形而上学和辩证法的分水岭,列宁说:"辩证法是一种学说,它研究对立面怎样才能够同一,是怎样(怎样成为)同一的…。"[5](111页)而是否坚持"差异就是矛盾"也是区分辩证法和形而上学的标准之一。毛泽东在《矛盾论》中指出:"世界上的每一差异中就已经包含着矛盾,差异就是矛盾。"这一科学论断既是毛泽东对中国革命实践经验的理论概括,也是对辩证法发展史的理论概况。 

那么为什么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探索对立统一规律选取了不同的突破口呢?这与他们各自所处的理论思维的环境和条件有关。亚里士多德以前的古希腊哲学,探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一"与"多",也就是"个别"与"一般"关系的问题。柏拉图的"理念论"就是对"一般"与"个别"关系的唯心主义方式的思考,亚里士多德批判柏拉图的"理念论"也是从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入手的。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中不仅具有本体论意义,也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意义。所以从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入手去探索事物的对立统一关系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哲学题中应有之义。列宁认为从这里"发现辩证法一切要索的萌芽"不仅是"人类全部认识所固有的",而且是"自然科学"向我们揭示的,是完全合符科学思维路径的。[5](410页) 

至于黑格尔采取攻击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开始,对"对立统一"学说进行阐述,则是由于黑格尔辩证法诞生的前晚,欧洲哲学被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所统治。这种思维方式的重大特征就是采用片面、孤立的方法去思考一切。认为在两个矛盾的判断中只有一方为真,别一方为假,是就是"是",非就是"非","非此即彼";把形式逻辑的同一律上升为世界的绝对的规律。康德的"二律背反"虽然给了这种思维方式以沉重的打击,但是康德认为"二律背反"只是主观幻相,不承认矛盾的真实性。因此,黑格尔继康德之后在探索"对立统一"时,不能不从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开刀把它从世界观的宝座上拉下来,恢复它知性逻辑的应有地位。而理性的即辩证的思维正在于意识到"对象作为相反的规定之具体的统一。"[7](133页) 

条条大道通罗马。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这两位辩证法大师从不同的入口,同样达到"对立面的统一",达到对矛盾的认识和把握。这说明矛盾是真实的,无论古代的芝诺否认矛盾的诡辩、近代的康德认为"二律背反"只是主观的幻相都是违背理性的,是人类思维的错觉和迷误。 

二、亚里士多德强调在"事物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黑格尔强调在"事物对立面的统一"中把握对立面。 

对立统一规律是辩证法的基本规律,而"对立"和"统一"又是构成这一规律的两个基本范畴。"对立"和"统一"既相互对立,又相互渗透。发展既是对立面的斗争,又是对立面的统一。 

应当说,无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还是在黑格尔那里,他们都既看到了对立面之间的"对立",也看到了对立面之间的"统一",看到了"对立"和"统一"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但是由于这两位大师所处的时代不同、理论思维的环境不同,他们在对"对立统一"的探索中又各自有所偏重。从总体上说亚里士多德着重研究了事物之间的"对立",着重强调从"事物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把"对立"范畴规定为辩证法的最基本范畴。在《范畴篇》第十章中,亚里士多德区分了四种意义的"对立":"(1)相关者的相互对立;(2)相反者的相互对立;(3)缺乏者和实有者的对立;(4)肯定命题与否定命题的对立。"[3](38页)后来在《形而上学》一书第五卷第十章中,亚里士多德在上面四种意义的"对立"上又加上了两种,即"生成和消解所从发生和所向演进的两端"及"一切事物的质性,其两极可涵融于同一事物中而不能同时出现的。"[3](96-97页) 

亚里士多德关于"对立"六种含义的区分可以说明客观世界中最广泛的"对立"现象。"对立"的多样性是亚里士多德在其全部哲学著作中探索的主要课题之一。例如物理学上的运动和静止、重和轻、光明和黑暗;生物学中的健康和疾病、生与死、雌与雄;数学上的正与负、奇与偶、直线与曲线;伦理上的好与坏、勇敢与懦弱、正义和非正义;哲学上的存在与非存在、形式与质料、潜能与现实,等等。 

亚里士多德在确认对立的多样时不仅只停留于现象的思考,而且深入事物的本质,把它上升到本体论的高度,确认对立的普遍性。他说:实体(Substance,或译本体)最突出的一个标志是"当它保持着自己同一性的时候,却同时能容受相反的性质。"[9](315页) 

从亚里士多德对"对立"范畴的界说和阐明中,我们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他是把"对立"范畴作为辩证法的最普遍的范畴而把握。"对立"范畴在亚里士多德辩证法体系中具有总体性性质,它既是亚里士多德辩证法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这一体系的逻辑基项。矛盾(即肯定和否定)的对立,只是对立的一种形式,对立双方不同时出现,就是矛盾。 

应当客观地说,亚里士多德把"对立"范畴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普遍范畴时,这"对立"的形式也在自身中包含着对立面之间的联系和转化。没有大就没有小,没有生就没有死,没有冷就没有热;冷转化热、热又转化为冷;大转化为小,小转化为大。"谐和的事物必然由不谐和的事物产生,不谐和的也由谐和产生。谐和的消失变成不谐和的,也不是变成随便什么的不谐和,而是和谐和相反的状态。"[10](29页)但是也应当说,亚里士多德对"对面统一"的研究尚处于一种萌芽和探索的状态,特别是对"对立面"的转化并没有达到普遍地把握。 

在这一点上近代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无疑比"古代世界的黑格尔"高出一头。黑格尔是继亚里士多德之后集对立统一学说之大成的唯一巨匠。在他的一系列著作中(主要是《逻辑学》)从不同的方面对"对立统一"学说作了更为详尽和深入的发挥,创造了矛盾产生、发展和在合题中解决的有关矛盾发展的学说,在西方哲学史上建构了一个辩证唯心论的庞大体系。"对立统一"是这种庞大体系的主干的脊骨。 

黑格尔认为亚里士多德是哲学史上"对立统一"最好的见证人,因此,他紧紧抓住亚里士多德的"对立"范畴,并把它引申发展提炼出一个更普遍更概括的哲学范畴--"矛盾",把它作为辩证法的总体性范畴。黑格尔宣称他的《逻辑学》就是要认识和把握矛盾,对"矛盾"作思辩的陈述:"思辩的思维在于思维把握住矛盾并在矛盾中把握自身。"[6](67页) 

把"矛盾"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根本最普遍的范畴有深刻的理论原因和历史原因。在理论上,黑格尔认为"矛盾"必然是"带有对立面的统一的那种矛盾",与亚里士多德认为的那种对立面不同时出现的"矛盾"根本相反。黑格尔的"矛盾"范畴具有深刻的内在性,"矛盾"表示着事物内部对立的双方在自己的他物中相互映现。因此,黑格尔认为"一切事物都自在地是矛盾的""这个命题比其它命题更加能表述事物的真理和本质。"[6](65页)真理就是矛盾。"天地间绝没有任何事物,我们不能或不必在它里面指出矛盾或相反的规定。"[7](200页)"矛盾则是一切运动和生命力的根源;事物只因为自身具有矛盾,它才会运动,才具有动力和活动。"[6](66页)黑格尔从矛盾的普遍性和事物发展的动力、源泉的角度把"矛盾"范畴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根本最普遍的范畴。所以,黑格尔又常常把辩证法称为"矛盾进展的原则",这在理论上就能更准确地把握和表征辩证的实质。 

在历史上,黑格尔把"矛盾"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根本最主要的范畴也是对辩证法史的一个重大突破。在辩证法史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甚至康德都着重强调事物中的对立因素,这就难以最后同形而上学划清界限。柏拉图只强调事物的"对立",因此他的辩证法缺乏"发展和提高"。康德"二律背反"学说可以说是近代辩证思维的发端,但康德也是处处强调事物和现象间的对立,"他没有考虑到建立统一性,并从统一性发展出差别来。"[11](270页)康德的"二律背反"仍然停留在矛盾的对立阶段,没有达到矛盾的统一、过渡和转化,康德仍然没有跳出形而上学的窠臼。黑格尔在康德哲学也是整个西方哲学处于困境的时刻提出对立统一的原理,强调从"对立面的统一中把握对立面",把"矛盾"范畴提升为辩证法的最普遍的范畴,使西方哲学辩证法从困境中立刻重获得蓬勃发展的生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说"黑格尔的矛盾"是"一切辩证法的源泉。"[12](748页) 

因此,"矛盾"范畴必然成为黑格尔关于对立统一学说的总体性范畴,它既是这一学说的逻辑基项,也是它的逻辑起点。 

至于亚里士多德着重强调在"事物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也是整个古希腊辩证思维的一个显著特点,它历史地积淀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之中。古希腊早期的自然哲学家阿拉克西曼德最先提出对立物的思想,南意大利的毕达哥拉斯学派较多的谈到了事物之间的对立,他们开列了十组对立面。但毕达哥拉斯学派却没有在这十组对立面之间建立联系,十组对立面之间也缺乏转化,是一些形而上学的固定范畴。甚至被列宁称为辩证法的奠基人的赫拉克利特也过分强调对立面间的对立和斗争,忽视了对立面的统一。因此亚里士多德在总结他以前先哲的哲学思想时,也没能超越这一特定时代的思维,过多地强调从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把对立看作辩证法的最主要最根本的范畴,而把"矛盾"只当作"对立"的一种形式。 

在亚里士多德以后,人类思维发生了一次巨大的反复,古希腊自发辩证法逐渐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所取代。中世纪以后,在西方哲学发展史上关于"对立统一"的思想除了在个别的杰出的思想家那里曾经闪现出若干天才的火光之外,在哲学发展的主动脉上差不多已经销声匿迹。而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的重大特点就是思考于毫不相容的对立之中。从思维继承关系看,这不能不带有古希腊自毕达哥拉斯到柏拉图,再到亚里士多德思考方式的遗风。而黑格尔哲学"它的最大功绩,就是恢复了辩证法这一最高思维形式。"[1] (59页)而抓住矛盾范畴,主张从"对立面的统一"中去把握对立面,这就是黑格尔哲学恢复辩证法首要的和具有决定意义的步骤。 

但是,在黑格尔辩证法取得世界意义胜利进军的同时,也埋藏着这一思维形式终结的种子由于黑格尔过分强调对立面的"统一",他的"对立统一"学说的基本思想是描述一种以"合"为结局的矛盾运动,因此黑格尔的"对立统一"学说最终完成的是封闭的理论体系,辩证法在黑格尔的体系中必然走到发展的尽头。它只有倒过来,形成道尾相接,但在最终意义上是一种自我循环的大圆圈。辩证法大师黑格尔仍然钻进了形而上学的牢笼。 

三、亚里士多德的发展观是通过"由潜能到现实"的转化实现的;黑格尔的发展观是通过"否定之否定"的形式实现的。 

辩证法是关于发展的学说,而"对立统一"则是揭示发展的内在机制和源泉,是建立辩证法发展观的最重要的基石。但是发展的动力与泉源和发展的外部表现又不是直接同一的。不同的思想家对发展动因把握可以通过不同形式进行。亚里士多德对发展的把握和对发展动因的揭示是通过"潜能"和"现实"这对重要范畴间关系的阐明而实现的。 

关于事物发展的动因问题,泉源问题,早已是古希腊哲学中的一个重大难题。亚里士多德以前的先哲曾经用各种不同的理论来回答这一重大难题:例如恩培多克勤用"爱"和"憎"、阿拉克萨戈拉用"努斯"、柏拉图用"神"。他们的共同点是用事物的"外因"来说明事物的运动和发展。亚里士多德则一反古希腊先哲的外因论,企图从事物内部寻求事物发展运动的原因。他用"现实"和"潜能"这对范畴从总体上描述事物的运动变化。他认为在事物自身内部就包含运动变化的可能性,这是"潜能";当事物的运动变化一经展开,就由"潜能"变为"现实"。他说"潜能<能>,<潜在>的命意(一)动变之源","一般说来,'能'是使它物动变之源(或是将自己当作它物而使之动变)。"[3](100页)这里的"将自己当作它物"实际上是一种内在矛盾,与黑格尔所谓"本身在自身的映现"[6](27页)有相同的涵义。在《物理学》中他还指出:"一切自然事物都明显地在自身内在有一个运动和静止(有的是空间方面的,有的是量的增减方面的,有的是性质方面的)的根源。"[10](43页) 

亚里士多德用"潜能"和"现实"来解释事物的运动变化,不仅从这里深入地把握着事物的内在矛盾,把握着由潜能向现实的不断转化,这种转化使动变表现为一个前进运动的过程,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涉及一系列对反概念:原因和结果、质料和形式、可能与现实,必然与偶然,等等。这些范畴都是成对出现,是作为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双方而被把握的。从这里显示出亚里士多德思维的真正辩证性。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14篇

关键词:亨利·乔治;约翰·彼得·奥特盖德;影响

一、人物简介:亨利·乔治和约翰·彼得·奥特盖德

亨利·乔治(Henry George)生于1839年,由于生活贫困,缺乏正规的学校教育,较早地从事社会工作,了解下层劳动人民的艰辛。1869年,亨利·乔治到达大城市纽约,正值美国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垄断资本家开始集聚社会财富,尤其是大肆提高大城市的土地价值,高得只能用英尺来计量,进而导致城市两极分化严重,出现极度贫困和极度奢侈。于是,亨利·乔治开始关注社会贫困和不平等,着手研究经济学,于1879年完成了著作“Progress and Poverty”,即《进步与贫困》,在著作中强烈的反驳古典经济学家们的悲观主义学说,深刻的批判了私有土地制度,并设计了实现土地公共产权的方案——单一税制,主张取消其他税收,征收“单一地价税”,将土地增加的收益全部归社会所有,被称为“19世纪最伟大的著作”。据估计,1905年《进步与贫困》的发行量高达200万册,亨利·乔治也获得了“平民的代言人”的美誉,其影响力可以同经济学家马克思相媲美,在世界各地都拥有不同的信徒,美国也有大批的追随者,也吸引了俄亥俄州的乡村律师克莱伦斯·丹诺,并成为亨利·乔治的坚定追随者。

约翰·彼得·奥特盖德(John.P.Altgeld)生于1847年12月30日,德国人,3个月大时被其父母带到美国,由于家境贫寒,无法到学校接受正规教育,幼时便开始了童工生涯。16岁时奥特盖德参加了联盟军,直到美国内战结束退役,退役后他再次成为一名受人剥削的劳工,所以他对美国劳工的悲惨境遇有着深刻体会。为了改变劳工身份,他开始大肆阅读各种书籍,提高自身的文化知识,先成为一所学校教师,其后学习法律成为一名律师,后担任伊利诺伊州长。1884年奥特盖德出版了第一本著作《我们的刑法及其受害者》(Our Penal Machinery And Its Victims),在书中他认为犯罪主要源于贫困,由于财富分配不均导致社会出现大量的穷人,他们过着贫困的生活、居住在贫民区,没有稳定的工作,为了社会生存他们被迫犯罪,该书出版后,奥特盖德也获得了“现代犯罪学之父”的称誉。当时还是乡村律师的丹诺是通过阿什塔布拉的利兹法官获知奥特盖德的这本著作,在阅读中他对“罪”与“罪行”的区别有了深刻的认识,他说道,“这本书给我很大的启示,对我的一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①丹诺也成为奥特盖德的忠实支持者。

二、亨利·乔治对丹诺辩护人生的影响

克莱伦斯·丹诺最初是通过阿什布塔拉的一位银行家埃姆斯·霍伯特埃得知“镀金时代”这位著名的政治改革家亨利·乔治,由于埃姆斯·霍伯特深受《进步与贫困》这本书的影响,并将这本书推荐给了丹诺。通过阅读这本书,丹诺开始对自由思想、单一税制、社会主义等感兴趣,并踏上了寻求经济公正之路,其在自传中写道,“亨利·乔治在书中展现了一个理想主义者梦想的平等社会,我仿佛找到了新的政治福音”。②于是,他离开了狭隘的小城阿什布塔拉,搬到了美国最大的工业城市芝加哥,希望结交到一些和他有共同思想的智者。芝加哥是当时美国工业发展最迅速的城市,吸引了各种不同语言的移民,堆积着各种思想,其中就有亨利·乔治的追随者们组织的单一税制俱乐部。丹诺到芝加哥后,并没有急着寻求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而是寻找当事人,参加了亨利·乔治的单一税制俱乐部,与其他俱乐部分子积极探讨亨利·乔治作品的思想,阐述自己对自由平等的看法。在一次俱乐部举行的关于自由贸易的辩论会中,见到了同参加演讲的亨利·乔治,丹诺超乎寻常的演讲获得了亨利·乔治的赞赏,并登上了次日芝加哥报纸头条,自此丹诺在芝加哥的地位得到了确立。与此同时,丹诺通过各种辩论会提高自己的辩护口才能力,在不同的辩论和演讲过程中,丹诺逐渐掌握了听众们心理,开始学会利用丰富的辞藻和生动的语言的方式触动听众的心灵,这些优秀的辩论技巧为其后来的法庭辩护奠定了基础。由此可见,亨利·乔治在丹诺的人生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亨利·乔治的《进步与贫困》将丹诺从落后的小城带到了先进的大城市芝加哥,是亨利·乔治的单一税制俱乐部为丹诺在芝加哥的辩护人生打下了基础。

三、约翰·彼得·奥特盖德对丹诺辩护人生的影响

克莱伦斯·丹诺做为一名优秀的辩护律师,除了必备的法律知识,还具备高超的雄辩技巧,而这又得益于约翰·彼得·奥特盖德另一部著作《雄辩术:它的要求和奖励》(Oratory : its requirements and its rewards),这本书详细的介绍怎样成为一位实力雄厚的雄辩家,丹诺对这本书进行了学习并给予高度的评价。通过阅读奥特盖德的作品,丹诺似乎找到了内心深处的“精神伴侣”,所以,丹诺到达芝加哥后,就急迫地拜访奥特盖德并告诉他自己对他作品的赞赏。令丹诺高兴的是,见面后他们之间有很多共同点,如都喜欢托尔斯泰、狄更斯和左拉的作品,都坦诚、直率,讨厌做作、虚伪和欺诈,都同情社会大众,都为社会的不公正和痛苦感到不安,丹诺认为奥特盖德州长是一位优秀的思想家、学者,是芝加哥的杰出人士,欣赏他正直无畏的精神。最令丹诺钦佩的是奥特盖德州长敢于和社会不公正现象的抗争、保护劳工权益的各种实践,他在担任首席法官时,就致力于保护工人权利的立法工作,包括工作安全和童工法律等,在担任伊利诺斯州州长后,不顾社会舆论释放了1886年干草堆冲突的三个无辜的无政府主义者,1894年普尔曼大罢工,他再次拒绝克利夫兰总统让其调动军队镇压罢工劳工的命令,并写信给克利夫兰总统为劳工群众争取权益。对此,他只是说,“我不知道该怎样行动,但是我只做我认为对的事”,而丹诺的人生也是如此,只做自己认为对的事。奥特盖德很欣赏年轻的丹诺,用毕生的心血培养着这个年轻人,用自己的行动影响这个年轻人,他们是莫逆之交,他们亦师亦友,成为一生的莫逆之交。因此,欧文·斯通在传记中写道,“在丹诺一生中,四十岁的奥特盖德是对他影响最大的一个人。”③

毋容置疑,克莱伦斯·丹诺能够成为美国转型的进步时代杰出律师,是由其一生的法庭辩护实践决定,而亨利·乔治和约翰·彼得·奥特盖德做为丹诺选择辩护人生之路的指导者,对丹诺的人生起着重要的启蒙作用。(作者单位:内蒙古师范大学)

注解

①(美)克莱伦斯·丹诺(Clarence Darrow)著,林正译. 丹诺自传 北京市: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P34

②同上,P33-34

③(美)欧文·斯通 著,张宝钧 张浩译. 辩护大师丹诺 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出版,1992.2, P41

参考文献

道德和法律辩论范文第15篇

【关键词】赡养抗辩权;抚养义务;赡养权;赡养义务;法律

在改革开放春风的沐浴下,我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思想观念日新月异,但是不可否认的在思想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沦丧。比如说,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体现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数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时候,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他们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恶意地不抚养、放任孩子,使他们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从而使他们对生活和社会失去了信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没有犯罪,但是在他们的心理永远都会留下一片阴影,这成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潜藏因素。

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问题。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唯一的救济方法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目前,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中国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法赋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护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保护,孩子这一国家未来的源泉就很容易被恶性的世界观侵蚀,从而使人才更替出现断层。因此,“德教”应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从小就受到爱的教育,由自爱到爱人、爱国、爱动物乃至爱所有优秀的传统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环。

三、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1.家庭抚育既是道德调整的内容,也是法律调整的内容。道德偏重于强调抚育的精神方面,法律偏重于强调抚养的物质方面。由于道德和法律起作用的手段不同,导致实际生活中家庭抚育的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有所失衡。抚养义务人履行物质赡养义务较好,履行精神抚育义务较差;抚养权利人在精神抚育权利没有保障的前提下,并未因物质赡养权利的实现而感到幸福、快乐。因此,从法律重视这一问题,是实现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要求。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道德是立法的价值基础,是执法和守法的不可或缺的精神条件,法律是内在道德提升的外在条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跨越道德的底线,因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法律能使道德规范化,使其上升为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或是威慑力,和权威性。道德对人的约束,是从内到外;法律对人的约束,是从外到内,两者是有机的结合,相辅相成。赡养抗辩权立法创意来源于道德对不善意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谴责,而通过对赡养抗辩权的立法又可以提升人们的内在道德修养。由此,赡养抗辩权不再是法律和道德的背离和相对,它将法律和道德有机的结合起来,原来仅能依靠道德来约束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调整得以实现,从而有法可依,有法可惩。使得那些漠视道德的人不能再漠视法律。

2.赡养抗辩权不但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同时也说明了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混为一体:

(1)法律和道德虽然都是上层建筑但两者承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的功能主要是明确规则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指示和预示,是人们在进行行为操作的时候有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是从人们的内心调整人的行为,使其调整具有自觉性,体现一定的内在素质和文明程度。赡养抗辩权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就意味着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起来,也就是说父母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否则就有可能承担失去年老由成年子女赡养的法律风险,因此就使得人们行为时有明确的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不具备这一功能,能尽心抚养孩子的父母在道德层面上体现是内在的优良素质和文明程度,是他们对子女的爱,所以他们在履行抚养义务的时候依靠的仅是道德的自觉性的体现。

(2)法律和道德两者的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律以有形的形式直接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方法,而道德则是以隐形的方式调整社会秩序,由内而外的控制人的外在行为。在立法上明确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实现其利益的要求。我们的统治阶级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阶级群体,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法益,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保护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国力的生力军,如果不以有形的法律对他们的受抚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还仅是以道德这种隐形的社会秩序调整方式来调整就有可能会造成恶性循环。

(3)法律和道德的效力也不一样,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而道德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其约束性有存在局限,仅仅是依据道德谴责,或是社会舆论来实现起效力。赡养抗辩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原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德谴责得以在现实实现,有了强制力和执行力。综上所述,赡养抗辩权弥补了道德机制的缺陷,同时也体现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它们不是一体的,它们有各自功能,它们的表现形式以及效力都不一样。

四、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优秀立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体现着深刻的道德内涵,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完成的不单单是自己家庭延续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完成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延续的使命。对子女的关爱,抚养,是社会道德的普遍要求,将这一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的保护,是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而婚姻法将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加一规定和调整,以这一道德为立法基础,蕴涵道德要求,正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由此可见,有必要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1.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2.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重要途径。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思想,是反映德治要求的法治与法治制约下的德治的结合,离开法治空谈德治或离开德治奢谈法治,都不可能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正确结合。而要实现二者的结合,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其重要途径。

3.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过程中应当警惕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轻视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的作用,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混同起来,曲解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必须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

五、赡养抗辩权法律地位突显的必要性

1.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少年儿童,家庭、学校应把尊敬长辈,爱护老人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他们从小懂得敬老尊老是晚辈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进行有关家庭抚育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宪法》、《婚姻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抚养义务,维护抚养权利,促进关爱未成年人,爱护幼小,托起明天的太阳等风尚的形成。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抚养和教育孩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把这一美德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助于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规范之下调整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发展。

2.在立法中明确赡养抗辩权的地位,有助于从道德和法律中提升人性。赡养抗辩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它明确了应当进行抚养和教育的先行义务。种豆得豆,种瓜得瓜是一句古话,明示着有因必有果,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千年古训。要是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其应当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时却逃避履行,那么我认为,他当然的应该不享有由于履行此义务而带来的相应的权利,子女在成年后,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得享有赡养抗辩的权利。只有明确这样的相应因果,才能使人们明白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规范日常行为,从而在法律和道德中提升了作为一个人本应具有的善良和负责的人性。

3.突显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是正义的法的要求。亚里士多德称:“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与善德的制度”

(1)奥古斯丁主张:“法律就是正义。”

(2)格老秀斯指出:“法律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

(3)简言之,法律应以正义作为其主导性价值早已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识,正如:“法律若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4)同样,道德所体现的内在精神也是对社会理想的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灵魂。道德总是想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所一直执著追求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不抚养他,不教育他(她),使他(她)的物质生活和心理健康遭受损害,而这个受了损害的孩子长大后还要赡养他的不称职的,甚至可以说是逃避法律责任的父母,这样的法律是正义的吗?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吗?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现代法治国家,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更要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要使平等享有权利,积极履行义务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美国法学家米尔恩指出:“其实并非如此: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是在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中展示出来的。但是,在得以具有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之前,必须先有职责。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的概念是以义务概念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圣徒和英雄们比道德要求于他们做的更多。”我们当然不能忘掉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够让一个不称职的父母滥用权利,我们应该树立独立的法律意识,在法律中体现优良的传统美德,在道德中升华正义的法律。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古斯丁.忏悔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3]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4]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J].法学研究,1996,(3).

[5]米尔恩.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