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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

海外投资保险法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法律保障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背景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私人向海外投资会遇到各种风险,这些风险既包括如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也包括决策失误、经营不善、货币贬值等商业风险,但最令投资者忧虑的是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有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为使本国私人投资免受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影响,美国针对欧洲国家的货币汇兑风险在1948 年就建立了配合“马歇尔计划”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其后转变为对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担保。此后,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先后建立了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护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日本在1956 年实行“海外投资原本保险”,1957 年又增加“海外投资利润保险”,1970 年把两种制度融为一体,建立了统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联邦德国于1959 年,法国于1960 年,丹麦、澳大利亚于1966 年,荷兰、加拿大于1969年,瑞士于1970 年,比利时于1971 年,英国于1972 年分别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投资保证制度。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存在着立法空白,不能适应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发展。但是现阶段也存在一些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主要是某些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海外投资事业迅速发展。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企业遍及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大洋洲和欧洲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设立在非洲一些国家,这些国家政局动荡,经济困难,且法制不健全,存在对外国投资国有化或征收的可能,使得我国的海外投资面临巨大的风险。为切实有效的维护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与利益,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健康发展,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同时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特征及作用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可能遇到的商业风险,提供相应的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非商业风险发生后,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害,则由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害的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国家保证,它是由政府公司、政府机构或政府与国营公司承保的,具有明显的国家性质。

2.海外投资保险只承保政治风险,商业风险不予承包。政治风险包括征收险、外汇险,战争与内乱险。

3.海外投资保险只承保本国私人海外直接投资,间接投资不予承保。

4.海外投资保险的主要目的不是盈利和事后补偿,而是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和预防海外投资遇到的政治风险。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作用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于推动资源向发展中国家流动,具有积极的作用。这一制度的宗旨是通过对海外投资提供保险,消除本国投资者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担忧,鼓励本国的资本输出和对外经济关系的扩张,推动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有局限性。它是一种单边制度,其基本机制是投资者缴纳费用,发生风险时有关机构给予赔偿,并不能直接起到防止东道国风险发生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否给予承保要由保险机构决定,这势必导致本国政府对私人海外投资活动的干预,据统计,西方17国保险机构承保的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总额,约等于这些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累计投资额的10%,也说明了这一制度的固有缺陷。虽然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仍然是资本输出国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与安全的一项重要的国内保险制度。因此,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且随着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发展中国家也纷纷跻身国际投资市场,国际投资领域日趋多元化。发展中国家也逐渐认识到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开始建立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对此问题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研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意义

国际投资对于各个国家来说犹如新鲜的血液,献过血的人都知道,对于献血的一方来说,献完血后其实有众多好处,如对减少心脑血管病的发生具有积极的作用,可预防、缓解高粘血症,使人感到身体轻松、头脑清醒、精力充沛,可促进、改善心理健康甚至延年益寿等等,最重要的一点是献完血后我们便有了献血证,凭着献血证献血的一方在自己或是自己的亲人需要血的时候可以无偿享受到血库赠予的血。对于接受献血的一方来说那可说是“久旱逢甘霖”了。相比之下,国际投资也是这样,接受投资的一国即东道国自然可以补本国之需,还可以增加其国家的就业机会等等进而拉动东道国经济的发展。而对于投资的一方即输出国企业来说,通过国际投资,它们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挣到钱,达到其经济目的。可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尤其在我国,如果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一些非商业风险,尤其是政治风险时,其危害是巨大的,常常使投资者的损失惨重甚至血本无归,这就好比是“献完血的人献完血后造福了他人却得不到任何回馈”一样……

如在2011年的利比亚战争中,中国企业在利比亚的投资损失非常惨重,大量滞留的财产难以得到保全,损失也无法获得赔偿。据有关统计数据,中国企业在利比亚承包的工程项目涉及合同金额高达188亿美元,但后来获得的保险赔偿不足4亿元人民币,这就好比献了血的一方在自己需要用血的时候却无法得到血库的供血,对其的影响可见一斑……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现在还未真正建立起有利于投资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使一些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进而影响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希望我国的有关组织及部门尽快建立起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为我国的海外投资者扫除后顾之忧,为我国经济的腾飞保驾护航!这便是本文的研究目的和意义之所在了。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陈安.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M].鹭江出版社,1985.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12-0046-05 收稿日期:2008-08-16

一、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涵义与价值

二战以后,经济全球化浪潮汹涌,国际资本输出以空前的态势急剧增加,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但私人向海外投资会遇到种种商业的或非商业的风险,前者如投资者决策失误、经营不善、货币贬值等;后者如东道国实行征收和国有化、禁止汇兑外汇以及发生战争、革命、暴动、内乱致使投资者在东道国的财产受到损害等。非商业风险,也即政治风险,非投资者所能控制,最令投资者忧虑。为使本国私人投资免受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影响,1948年美国进行了世界上最早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之后,日本、联邦德国、法国、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一些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印度、韩国也相继立法(陈立平、梁桂青,2001),以保护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是由资本输出国制定、认可和变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规范的活动。该活动旨在为资本输出国政府或公营机构与海外投资者提供一套行为准则,即本国海外投资者可就其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向政府或公营机构投保,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而致使其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

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拥有一般民间保险立法无法替代的重要功能。其价值极为明显。一方面,海外投资保险立法规定由国家作后盾,为私人海外投资提供“国家保险”,有利于鼓励私人大胆到海外投资创业;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意志”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也是一国政府贯彻执行其国际政治的间接工具和实施其对外经济政策的直接工具,有助于促进资本输出国实现其国家利益。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中国的海外投资始于1979年。截至2006年底,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累计净额达906.3亿美元,设立境外中资企业超过l万家(江国成、刘雪,2007)。目前境外中资企业(非金融类)的资产总额已超过2000亿美元,年销售收入超过1500亿美元(潘金忠,2007)。

但应注意的是,中国在投资环境好、政局稳定、法制完善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投资比例已相对降低,现在海外投资大部分集中于亚、非、拉一带。中国投资企业在这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更大机遇(资源丰富、市场广阔、措施优惠、利润更高)的同时,也面临政局不稳、政策多变、法律体制不完备的严峻挑战。这些因素无疑给中国海外投资带来了更多的前所未有的政治风险。实践中,一些海外投资因遇到政治风险事故已遭受巨大损失。在这种背景下,中国自2002年底开始开展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2001年12月在北京正式挂牌营业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海外投资提供投资保险。中国尽管推出了海外投资保险产品,但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明显滞后,专门性立法尚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涉及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其他促进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资指南》的相关规定,极为笼统和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内容还存在大量的不完善之处。还有诸多海外投资保险问题无法可依,以致当前绝大多数中国企业所进行的海外投资仍游离于国家保险机制之外。

(一)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有待重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有单边主义、双边主义和混合主义三种模式(余劲松,1997)。单边主义模式,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适用海外投资保险法,而不以本国与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而双边主义模式,则是以本国与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适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前提,融国内法与国际法为一体。混合主义是同时采用双边保证制与单边保证制。

中国现行做法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合格投资项目的条件――并未有要求必须投资于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这样的条款。可见中国采取单边主义立法模式。受一些基本条件的限制,这不利于保险机构理赔后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有效行使。因此,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应当重新选择和建构。

(二)承保机构的设置尚不完善

目前中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开展,对拟投保项目的审批和承保均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全权负责。可见,中国现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用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合一的模式。这一模式存在较大的弊端:一是行使审批职能与中国出口信用公司独立公司法人的身份不相符。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政府全资的政策性公司,但它毕竟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账户和经济利益要求,并非一个行政主体。它不能充分体现海外投资保险是“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的性质;二是不利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国内法层面对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商业化运作(慕亚平、陈晓燕,2006)。因此,中国承保机构设置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保险范围有待调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规定的保险范围为征收险、汇兑限制险、战争险和政府违约险(陈安,2007)。其中,征收险、汇兑限制险范围的界定较为合理。而有关政府违约险、战争险的规定则存在一定的问题。

1.政府违约险――投资所在国政府非法地或者不合理地取消、违反、不履行或者拒绝承认其出具、签订的与投资相关的特定担保、保证或特许权协议的风险――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单边主义模式存在矛盾。国家契约争议的诉讼管辖权受到具有国际习惯法性质的“卡尔沃主义”的限制或把“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将争议提交国际解决的前提。代位求偿权落空的可能性很大,从而不能达到保险的目的。

2.战争险――投资所在国发生的战争、内战、恐怖行为以及其它类似战争的行为造成的项目企业有形财产的损失和因战争行为导致项目企业不能正常经营所造成损失的风险――的范围未涵盖政治“骚乱”和“敌对行为”,不适应当前国际形势。就目前的国际社会而言,稳定是大局,但局部动荡仍不可避免。所以,当前各国国内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之政治“骚乱”或“敌对行为”带来的风险远大于爆发战争的风险。故而,保险范围通常既应包括战争险,又应包括内乱险。上述《投保指南》中没有明确将政治“骚乱”和“敌对行为”列入保险范围的设置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中国海外投资的现实需要。

(四)保险对象的合格标准不全面保险对象的合格标准,主要是指投资项目合格与投资形式合格。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的要求,合格

投资,在投资项目方面必须符合中国国家政策和经济、战略利益;在投资形式方面,直接投资、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它经批准的境外投资。不论是否已经完成,可投保海外投资保险。

上述后项以概括和例举结合式的规定。投资类型涵盖较广。基本不存在问题。但前项规定只提到了海外投资要“符合中国国家政策和经济、战略利益”,而关于其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影响,则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实践中,为了保证投资在东道国的安全,必须要求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因为只有对东道国经济有利的投资才会受到东道国欢迎并得到保护,减少或避免风险发生(车丕照,2003)。

(五)投保人范围的界定不严谨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中,包括了依外国法设立95%以上的股权属中国企业的投保人。我们认为这一规定过分扩大了合格投保人的范围。虽然这类投保人是中国企业在海外的子公司,其资产所有者是中国企业,为了全面保护中国的利益似乎应该对他们进行保护,然而这种做法与现在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采用的单边主义模式不相符,无法实现代位求偿权。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作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合格投资者,将因其不具有中国国籍而导致中国的承保机构无法行使代位权,达不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的(慕亚平等,2006)。

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的规定,投保人包括来华(“流进来”)或到海外(“走出去”)设立新企业的投资者、向现有企业注资、购并当地企业以及提供股东贷款或担保等直接投资的投资者,也包括金融机构为支持有关投资活动而进行的贷款等间接投资的投资者(刘诗平,2007)。我们认为,上述《投保指南》关于投保人范围的这一界定不够严谨:

其一,海外投资保险通常是投资者母国为保护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设立的,它与吸引外国资本来本国投资的立法的精神是有区别的。我们认为,“走’出去”与“流进来”的投资的政治风险由一个机构承保,由一个立法来规定,不甚妥当;其二,海外投资保险的投保人一般为直接投资者,间接投资者作为海外投资的投保人,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因而,也是不适当的。

(六)对代位求偿权的享有和行使无明确规定由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刚刚起步,且基本上偏重于投资保险运作过程的前半段,而有关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和索赔以及争端的解决方法,该公司《投保指南》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缺乏相应的规定。

三、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

(一)美国模式 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为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该公司兼具公、私两重性质。作为公司法人,它可使投资纠纷非政治化,“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商行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陈安,1985)。在保险范围方面,美国立法的规定最为广泛,在保险对象方面,必须是合格的投资:海外投资必须符合美国的利益并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投资的东道国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这一要求的目的是,一旦保险事故发生,美国政府可依条约进行代位索赔;在投保人方面,美国允许依本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作为投保人,但其必须为美国人所控股,即拥有51%以上的股权或资产;而依外国法设立的外国公司、合伙、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才可作为合格投保人。在代位求偿权方面,美国以同东道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国内法上投资保险制度运用的法定前提,因此,承保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依据与东道国订立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向东道国索赔,这就使美国的承保人向东道国索赔有了国际法依据,并受国际法保护。

(二)日本模式 日本由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承办投资保险业务,该局是一个政府机构,但在财政上具有独立性,其宗旨是担保对外贸易中其他普通保险者所不能承保的风险,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保险范围方面,日本与美国大体相同。在代位求偿权方面。日本采取单边的保证制。其国内投资保险立法并不与双边投资协定挂钩,这样当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只能依据东道国国内法索赔,投保人或代位人有义务在东道国“用尽”国内救济手段,投资者本国政府只有在投资者或代位人“用尽”当地救济手段之后,才能代位向东道国索赔(郭寿康等,2006)。

(三)联邦德国模式 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姚梅镇,1989),执行则由两个国营公司负责。在保险范围、保险对象、投保人等方面,联邦德国与美、日的规定同多异少:在代位求偿权方面,联邦德国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德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联邦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该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

通过以上考察可知,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美国是双边主义模式,日本是单边主义模式,联邦德国则是双边、单边混合主义模式。我们认为上述三种模式对中国有重要的可资借鉴的意义。

第一,单边主义立法模式的作用有限,美国的双边主义立法模式,能充分发挥国内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国际投资保证协定的功效和作用,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的确是比较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随着海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日本、联邦德国政府近来也开始倾向于采取美国式的政府间的投资保证协定,使国内立法与国际双边条约结合起来、相互配合。目前,双边主义立法模式对很多国家来讲,都是一种非常现实而必要的选择。

第二,美国和日本由单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审批和经营职能,不过,前者以政府公司,后者以政府机构作为保险机构。实际上,这两者都有一定的弊端。政府公司属于法人,由其行使而非政府机构行使审批权不太合适,毕竟后者更能体现这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而由政府机构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则容易使国际投资纠纷政治化。德国式的由政府和国营公司分别设立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的承保机构设置模式,有更多优越性。

第三,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将征收险、外汇险中的禁兑险、战争与内乱险列入保险范围,排除了政府违约险,体现了实用主义的立法精神,这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有启示意义;规定合格投资是既有利于美国经济又有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这一规定值得中国借鉴:美国立法关于本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以及外国公司、合伙、社团成为合格投保人的条件,有其合理性。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中投保人的范围的划定,当然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四,对于代位求偿权,美国非常重视。美国式双边投资协定的特点就是主要规定代位求偿权、争端的解决等程序性问题,这值得中国学习和立法采纳。

四、完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对策及建议

(一)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根据对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比较分析,我们赞同中国放弃现行的单边主义立法模式,转而选择和采用双边主义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理由如下:

1.中国的海外私人投资的发展仍处于不成熟阶段,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调控和引导,实施双边主义立法模式将使海外投资者在进行海外投资时,对于该东道国是否已与中国签订了双边保护协定,该投资能否受到东道国和母国的双重有效保护等方面的因素,将会做出慎重的考虑,从而能在相当程度上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这显然是单边主义立法所不能做到的。

2.中国缺乏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经验,作为一种新兴的调整涉外投资关系的国内立法,非常需要配套的相关国际法措施。特别是从中国的实践来看,没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中国政府不会对本国的海外投资冒然“行使”外交保护权,因此不宜继续采用单边主义立法模式,而应采用双边主义立法模式。

3.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对政治风险予以担保的法律功能就是防患于未然和补救于已然并举。而这两个功能一般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以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实现其防患于未然的功能,有助于防止和减少一国动辄实施国有化、征收等行为,从而有利于减少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促进中国海外投资的发展。

(二)关于承保机构的设置 中国可以借鉴联邦德国所采取的海外投资的管理、审批与保险相对分离的体制模式。根据这一思路,可以在国务院领导下增设一个政府机构,专门用来管理、审批海外投资,可由商务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外交部、财政部的代表组成。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保险机构为公法人并不排除其商业性质,这是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实践所证明了的,以便于在双边保证协定框架内顺利实现代位求偿。这种分离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自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

(三)关于保险范围的调整 对于征收险、外汇险、战争险,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应予以采纳,这没有争议。而对于政府违约险,考虑到国家契约争议解决的特殊性,至少目前中国不应将其纳入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保险范围。因为在现行单边主义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框架内,将政府违约险列入保险范围,一旦对方政府违约,容易造成中国与东道国政府的直接冲突和摩擦。不利于海外投资在东道国的整体发展,实行双边主义立法模式的美国也未将政府违约险列入其保险范围,值得我们思考。总之,政府违约险,在当前不可行。中国应将政府违约险从现行保险范围中撤出。但是,根据现实需要,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应将“战争险”扩展至“战争与内乱险”,对于东道国可能发生的旨在实现某种政治目的之政治“骚乱”和“敌对行为”而给中国海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风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也应承保。

(四)关于保险对象的合格标准 关于投资项目合格的具体标准,一般来说,是要求各资本输出国的国内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的投资必须是经过东道国批准的新项目的投资,并且有利于促进投资者本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或本国经济的发展。

我们认为,中国应借鉴、吸收和采用前述美国的立法规定,要求海外投资须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的经济发展,鼓励海外投资流向与中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资本输入国。

(五)关于投保人范围的界定 在是否采取“资本控制标准”将投保人范围扩展到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控制的外国企业时,借鉴美国的做法,应该是有前提的,即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已从单边主义完全转变为双边主义的模式。要求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对母公司位于中国,子公司(由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控制)位于东道国的境外投资的风险,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承保和理赔的,有代位求偿权。至于在具体的资本控制比例上,依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具有中国国籍,不必在持股上作过多限制,他们都应是合格的投资者,具有投保人资格;而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具备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还须强调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绝对控股地位,要把实质上确为中国带来利益的企业纳入投保人范围,控股比例应规定在95%以上。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保险范围,投资保险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海外投资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我国加入WTO后,海外投资的数量和规模将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在国外,尤其是政治局势极不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的政治风险日益严重,海外投资利益的损失十分巨大。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已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对于我国企业制定全球发展战略极为不利。鉴于以上原因,本文拟对最具有代表性的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作

一番比较,在借鉴三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比较综观各国的立法实践,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立法体例是集海外投资保险审查批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于一体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两个主体。第二种立法体例是审批机构、经营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三个主体。美国和日本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保险机构既是审批机构,又是经营机构,但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为保险机构中的两个不同部门。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一切业务均由美国最高行政当局直接控制的官办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经营,保险申请的审批也由此公司负责,该公司具有公私两方面的性质。美国之所以由这种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是因为“这可以避免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直接对抗,公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1]另一方面,由于海外投资保险风险过大,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这种业务,因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又必须由政府经营。而依日本法律,保险申请的审批与具体保险业务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保险业务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办。不难看出,在美、日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者与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在表面上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实则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和合同关系双重法律关系。

相比之下,德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取分离制,即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别建制。审批机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管理机构,为国家机关。而经营机构是执行审批机构准予保险的决定具体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在德国,海外投资保险申请由联邦经济事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查批准,保险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监察公司”两家国营公司经营。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海外投资者与审批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与经营机构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海外投资者按法律规定向审批机构提出保险申请,经批准后与经营机构签订保险合同,向经营机构交纳保险费,政治事故发生后,向经营机构索赔。

二、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范围的比较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包括外汇险、征收险与战乱险三种特别政治风险。

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通过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兑换成外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依三国法律的规定,外汇险的发生必须要具备一些原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变,如革命、战争、内乱致无法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外汇业务等,此外,三国法律都规定,海外投资因汇价变动所受的损失(商业风险)或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东道国政府已经实行或可能实行外汇管制的,均不属于外汇风险。三国的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即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

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而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对于征收险具有一些相同的规定。如依三国法律规定,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则一般指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的无理干涉,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合理时期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对于征收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股份、公司债等。另外,三国法律都认为东道国政府的征收行为必须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三国法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对象,而依日本法律,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收。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构成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日两国则无此规定。

战争与内乱险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都规定,战乱险只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战乱所造成的损害,指的是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使投保财产被毁坏、丢失、夺走并扣留。但在战争、内乱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除以上三种风险外,日本和德国还承办其他政治风险。依日本法律规定,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除上述三种政治风险外,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6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仍属保险范围。此外,德国还承保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迟延支付险指凡投资者以资本参加形式所产生的债权、贷款债权、应得利润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的结果,致使完全不能得到保证或完全不能收益者,均属保险之列。货币贬值险指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不能自由兑换等措施致使货币贬值所受的损失属于保险之列,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解散时的清算资金,发生同样情况亦属货币贬值险。

三、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条件的比较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对承保投资政治风险的条件都作了总体规定,要求必须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如依美国法律规定,在承保海外私人投资时,必须考虑其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日本法律则规定,所承保的投资必须有助于日本对外交易的全面展开,对日本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德国则要求投资项目“值得鼓励”,并对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积极贡献。此外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且只限于国外的新项目的投资,所谓新项目,指的是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

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提供担保。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但都要求担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的《海外援助法》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投资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没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要求,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限度;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则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不以东道国同日本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条件,而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但在实践中,一般也采取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

四、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比较

依三国法律的规定,投资者义务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至于保险费的数额,三国规定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保险费的数额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有的国家还依投资的东道国类别以及投保投资的规模而异。以综合保险为例,美国为承保额的15%,日本为055%,德国为05%.关于保险期限,三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依美国法律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来说,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德国股份投资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5年,但属于生产设备的制造需要较长时间者可延长到20年。而日本则规定,保险契约的期间,从5年到10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年。

至于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美、日、德三国法律都规定保险人只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90%,投保者自负10%.

五、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较为适宜。在机构设置上,应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制。从目前和今后看,审批业务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外交部负责,保险业务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较恰当。这种分离建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对外经贸活动的政府部门,它对我国海外投资无论在业务指导上还是在行政管理上,都有丰富的经验。财政部作为审批机构可以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每一项海外投资保险的潜在赔偿金额作出安排,并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国家财政作保证的特性相吻合。而外交部则能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可发率有较准确的评估,能在政治风险发生前或发生时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采取有力的外交措施,而且在政治事故发生后代表国家向东道国索赔。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来看,其在承办保险业务方面已积累了几十年的经验,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办事机构,对前来我国投资的外商已开办了政治风险的保证业务。因此,现阶段宜仍由人保为经营机构,待将来业务扩大,技术更加成熟后,可单独开办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从以上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的职责划分看,审批与经营分离可以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

2、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范围,对此,我国也不应例外。此外,其他因政治原因直接产生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风险、恐怖主义风险、延迟或停止支付风险,以及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政治风险,如营业中断风险、货币贬值风险,也应将其作为特殊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范围[2].

3、合格投资的项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投资应是有利于我国出口创汇,改善国际收支平衡的投资;或是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或利用外国自然资源的投资;或有利于返回国际高新尖技术产品的投资;或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

4、合格投资的形式。我国保险的投资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权、债券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名、商誉;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法律允许的根据合同赋予的特权。

5、合格的投资者。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95%以上资产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和企业。中国籍自然人海外投资者应包括大陆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香港、澳门自然人,台湾省自然人。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是指依中国(含港、澳、台,以下同)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具有中国国籍的其他经济组织是指集团化企业或松散性的联营组织,合伙组织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6、合格的东道国。美国把合格的东道国限于不发达国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所担保的合格的东道国不应该只限于发展中国家,而可以将所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扩展到世界范围之内,而不必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分。地域广阔有助于分散风险,但在投资担保业务展开初期,可以将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局限于与我国政府签订有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双边条约的国家,这样一方面可以相对降低投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有双边条约代位权条款,处理有关事项可能更加顺利一些。

7、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保险费率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订。对于保险期限,我国应大致确定在10-20年,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确定,根据需要还可以适当延长。至于保险金,我国应与美、日、德三国一样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我国宜确定在90%-95%.

[参考文献]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海外投资 双边投资协议 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一)海外投资的概念

海外投资是国际投资的次级概念,又称“对外投资”或“国际投资”。海外投资主要是指一国的跨国公司或私人投资主体把其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转移至另一国,通过在另一国的经营行为,使其资本升值的经济行为。以投资时间长短为依据,国际投资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以海外投资者有无经营权为依据,可以分为海外直接投资和海外间接投资。以资本来源及用途为依据,海外投资可分为公共投资和私人投资。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国政府为鼓励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主体向另一国输出资本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总要伴随一定的风险,海外投资不仅要面临来自商业和自身经营的风险,而且还会面临东道国政治风险,而这类风险都是与经营者自身不具有直接联系且不能克服的风险,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也不愿意而且无力为此种风险提供保险,因此,只有政府作为后盾,才能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到损失后及时得到赔偿。也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国家保证、政府保证。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业务进行调控,但这些法律法规很少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专门性规定,大多都是调整某些特定投资项目的法律,并且主要规范的是海外投资者在我国遇到风险时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政治风险如何得到保护则鲜有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相对比较松散,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这不利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进行统一的调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制度现状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部专门法律,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形式出现,而这些法规和条例数量繁多,效力层次偏低,规定又不够详细和针对性,很难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实施有效和完整的保护。其次,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缺少对私人主体和民营企业的关注,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制经济,法律法规应该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再次,我国应该完善立法监督水平,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国有资本海外投资中的流失。最后,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应注意与海外投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不受损失。

三、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目前,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为代表。美国主要采取的是双边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对海外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时,以双边签订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避免了政府之间的正面冲突,巧妙的将政治冲突转化为商业冲突,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日本主要采用的则是单边模式,这与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国的历史有关,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海外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时可选择的余地较大,不以两国之间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缺点在于以外交保护原则为基础,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德国则主要以双边模式为基础,并以单边模式为辅助。笔者建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应该在充分考量这三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选择有利于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已经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已经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建议采用德国模式。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效仿德国模式。即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职能相互独立,各尽所能并且互相制约,避免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一体化所容易滋生的腐败现象。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审批,这个专门机构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官方性质,笔者建议这个机构应该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国务院相关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相关的部门共同组成。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则应该是“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这个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国有公司,根据商业规则负责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国别分类、投保风险、承诺保险期限、投资形式、投资涉及的产业部门等因素,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定。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险费一般应该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险期限一般为5到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保险金额只赔偿部分损失并且最高保险金额一般为损失的90%到95%。

(四)保险范围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主要应该包括征收险、战乱险和汇兑险。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别国经验,将政府违约险、“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五)承保适格

一是要有合格的投资,首先投资项目要合符合条件,其一,要符合中国的政治经济利益。其二,投资项目要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其三,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包括旧企业的扩建、改造及现代化的投资。二是要有合格的投资者,根据世界各国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包括如下主体:(1)中国公民,并在国内有住所。(2)中国法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依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并且这两者的主要资产属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3)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三是合格的东道国。由于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建立单双边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所以合格的东道国首先应该是与我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其次,未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也可以成为合格的东道国,但前提是投资当时东道国必须是政治、经济稳定的国家。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海外投资 双边投资协议 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一)海外投资的概念

海外投资是国际投资的次级概念,又称“对外投资”或“国际投资”。海外投资主要是指一国的跨国公司或私人投资主体把其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转移至另一国,通过在另一国的经营行为,使其资本升值的经济行为。以投资时间长短为依据,国际投资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以海外投资者有无经营权为依据,可以分为海外直接投资和海外间接投资。以资本来源及用途为依据,海外投资可分为公共投资和私人投资。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国政府为鼓励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主体向另一国输出资本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总要伴随一定的风险,海外投资不仅要面临来自商业和自身经营的风险,而且还会面临东道国政治风险,而这类风险都是与经营者自身不具有直接联系且不能克服的风险,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也不愿意而且无力为此种风险提供保险,因此,只有政府作为后盾,才能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到损失后及时得到赔偿。也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国家保证、政府保证。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业务进行调控,但这些法律法规很少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专门性规定,大多都是调整某些特定投资项目的法律,并且主要规范的是海外投资者在我国遇到风险时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政治风险如何得到保护则鲜有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相对比较松散,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这不利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进行统一的调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制度现状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部专门法律,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形式出现,而这些法规和条例数量繁多,效力层次偏低,规定又不够详细和针对性,很难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实施有效和完整的保护。其次,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缺少对私人主体和民营企业的关注,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制经济,法律法规应该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再次,我国应该完善立法监督水平,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国有资本海外投资中的流失。最后,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应注意与海外投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不受损失。

三、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目前,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为代表。美国主要采取的是双边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对海外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时,以双边签订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避免了政府之间的正面冲突,巧妙的将政治冲突转化为商业冲突,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日本主要采用的则是单边模式,这与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国的历史有关,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海外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时可选择的余地较大,不以两国之间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缺点在于以外交保护原则为基础,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德国则主要以双边模式为基础,并以单边模式为辅助。笔者建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应该在充分考量这三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选择有利于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已经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已经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建议采用德国模式。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效仿德国模式。即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职能相互独立,各尽所能并且互相制约,避免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一体化所容易滋生的腐败现象。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审批,这个专门机构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官方性质,笔者建议这个机构应该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国务院相关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相关的部门共同组成。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则应该是“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这个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国有公司,根据商业规则负责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国别分类、投保风险、承诺保险期限、投资形式、投资涉及的产业部门等因素,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定。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险费一般应该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险期限一般为5到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保险金额只赔偿部分损失并且最高保险金额一般为损失的90%到95%。

(四)保险范围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主要应该包括征收险、战乱险和汇兑险。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别国经验,将政府违约险、“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五)承保适格

一是要有合格的投资,首先投资项目要合符合条件,其一,要符合中国的政治经济利益。其二,投资项目要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其三,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包括旧企业的扩建、改造及现代化的投资。二是要有合格的投资者,根据世界各国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包括如下主体:(1)中国公民,并在国内有住所。(2)中国法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依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并且这两者的主要资产属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3)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三是合格的东道国。由于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建立单双边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所以合格的东道国首先应该是与我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其次,未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也可以成为合格的东道国,但前提是投资当时东道国必须是政治、经济稳定的国家。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海外投资 双边投资协议 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一)海外投资的概念

海外投资是国际投资的次级概念,又称“对外投资”或“国际投资”。海外投资主要是指一国的跨国公司或私人投资主体把其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转移至另一国,通过在另一国的经营行为,使其资本升值的经济行为。以投资时间长短为依据,国际投资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以海外投资者有无经营权为依据,可以分为海外直接投资和海外间接投资。以资本来源及用途为依据,海外投资可分为公共投资和私人投资。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国政府为鼓励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主体向另一国输出资本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总要伴随一定的风险,海外投资不仅要面临来自商业和自身经营的风险,而且还会面临东道国政治风险,而这类风险都是与经营者自身不具有直接联系且不能克服的风险,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也不愿意而且无力为此种风险提供保险,因此,只有政府作为后盾,才能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到损失后及时得到赔偿。也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国家保证、政府保证。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业务进行调控,但这些法律法规很少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专门性规定,大多都是调整某些特定投资项目的法律,并且主要规范的是海外投资者在我国遇到风险时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政治风险如何得到保护则鲜有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相对比较松散,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这不利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进行统一的调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制度现状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部专门法律,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形式出现,而这些法规和条例数量繁多,效力层次偏低,规定又不够详细和针对性,很难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实施有效和完整的保护。其次,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缺少对私人主体和民营企业的关注,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制经济,法律法规应该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再次,我国应该完善立法监督水平,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国有资本海外投资中的流失。最后,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应注意与海外投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不受损失。

三、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目前,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为代表。美国主要采取的是双边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对海外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时,以双边签订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避免了政府之间的正面冲突,巧妙的将政治冲突转化为商业冲突,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日本主要采用的则是单边模式,这与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国的历史有关,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海外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时可选择的余地较大,不以两国之间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缺点在于以外交保护原则为基础,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德国则主要以双边模式为基础,并以单边模式为辅助。笔者建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应该在充分考量这三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选择有利于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已经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已经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建议采用德国模式。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效仿德国模式。即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职能相互独立,各尽所能并且互相制约,避免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一体化所容易滋生的腐败现象。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审批,这个专门机构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官方性质,笔者建议这个机构应该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国务院相关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相关的部门共同组成。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则应该是“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这个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国有公司,根据商业规则负责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国别分类、投保风险、承诺保险期限、投资形式、投资涉及的产业部门等因素,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定。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险费一般应该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险期限一般为5到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保险金额只赔偿部分损失并且最高保险金额一般为损失的90%到95%。

(四)保险范围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主要应该包括征收险、战乱险和汇兑险。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别国经验,将政府违约险、“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五)承保适格

一是要有合格的投资,首先投资项目要合符合条件,其一,要符合中国的政治经济利益。其二,投资项目要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其三,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包括旧企业的扩建、改造及现代化的投资。二是要有合格的投资者,根据世界各国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包括如下主体:(1)中国公民,并在国内有住所。(2)中国法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依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并且这两者的主要资产属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3)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三是合格的东道国。由于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建立单双边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所以合格的东道国首先应该是与我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其次,未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也可以成为合格的东道国,但前提是投资当时东道国必须是政治、经济稳定的国家。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单边模式 双边模式混合模式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ee 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险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一旦代位权无法实现,就等于用国家财政补贴私人海外投资的由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这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对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辅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国内法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支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补救损失于已然”,两个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作用,从而防范风险的发生,补救风险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100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已经包括了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对集中的20多个国家,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代位权”,而且目前签约国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这样从签约的数量和范围上看基本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双边模式顺利的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代位权问题,具有单边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根据我国国情,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都十分有利。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教出版社,2005:367.

[3]王春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模式研究.湖北法学,2007,(02).

[4]孙晓晖.借鉴外国经验,构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的设想.财经研究,2001,(3).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单边模式 双边模式混合模式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ee 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主权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9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外交保护;B1Ts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 1)02-0070-06

所谓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政治风险承保机构在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投保人有关海外投资的一切权利,包括有关资产的所有权、债权、索赔权等,向东道国进行索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代位权是联系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纽带与桥梁,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国内法层面向国际法层面,由私法机制向公法机制转化的重要步骤。我国从1999年开始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对外投资的步伐明显加快,2008年全面爆发的金融危机更为中国“走出去”带来新的机遇。截至2010年11月,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累计超2800亿美元,居全球第15位。在新形势下,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模式,充分发挥其保障功能,进一步激励我国的海外投资。

一、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分析

(一)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特点

海外投资保险是应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保护本国海外投资安全应运而生的一项独特制度,其具有以下特征:

1、行使对象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非国内私主体,而是东道国。根据国家原则,东道国对其违约行为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权。这使得海外投资保险合同不再是纯国内合同,而具有国际性与公法性。

2、行使主体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主要承保政治风险,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担该风险,因此,各国均设立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以承担风险,当发生保险赔付时,由其行使代位权。

3、权利客体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是基于东道国国内发生的政治风险,其权利客体处于东道国的禁令或命令的控制之下,其他任何国家或法人都不可对其自由地主张权利。

4、权利行使依据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虽可依据本国保险法予以承保、理赔而取得代位权,但无法依据本国保险法行使代位权。因此,投资母国与东道国往往通过签署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简称BITs)作为适用法以保障代位权的行使。

(二)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法理依据

1、属人管辖原则 国家可以表现为属地管辖权,也可以表现为属人管辖权。如前所述,东道国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在其境内颁布禁兑令或对其境内财产实施征收或国有化措施。对此,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亦加以肯定。而投资母国也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对东道国境内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或个人予以保护。国籍的一个正常重要功能是,在与一国有充分联系的国民和法人受到他国的伤害或损害时确定该国的法律利益。这也是投资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法理所在。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依据国际法,每一个国家至少必须允许外国人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和本国人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实践中,多为发达国家的投资母国尤其强调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性,其意志直接体现在BITs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如主要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在其1976年《关于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的宣言》及其一系列相关法律文件中。均将国民待遇原则纳入其中。而多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对国民待遇原则则采取保留的态度。东道国为抵制投资母国无限制的国民待遇要求,发展出卡尔沃原则。

3、让渡原则 让渡是经济全球化与传统国家理论碰撞的产物。传统的国家观点认为国家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拥有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即“绝对”。进入20世纪,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使得国家间的互相依存日益增强,“绝对”开始受到学者。的质疑,而逐渐被“相对”所取代。“相对”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国际社会大量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出现,国家通过自愿订立多边或双边条约来限制其,从而实现的让渡。常设国际法院在“温勃勒顿号案”的判决中也明确支持这一观点:“国家在缔结任何承允采取或不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条约时是放弃了它的。无疑,任何产生这种义务的条约,在要求缔约国以某种方式履行其义务的意义上是对该国的行使加以限制。”而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由于多边投资协定的作用有限,所以让渡主要以订立双边条约的形式实现,即东道国通过与投资母国在BITs中订立“保险代位权”的条款来让渡部分国家。

二、发达国家关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模式

(一)美国模式:制定BITs模式

美国是海外投资保险的鼻祖国。二战结束后,美国开始实施“马歇尔计划”,于1948年创设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于1971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承担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业务。OPIC承保业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投保人进行投资的东道国必须与美国签署BITs,并订有专门的代位权条款。

美国模式的优点在于通过BITs改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环境,从而达到投资者及其保险人的预期,降低投资风险与成本。同时以条约为依据,使政治风险得以通过法律手段化解,避免经济问题政治化。而其缺点在于:(1)BITs内容有限。BITs多为美国政府与东道国就OPIC方案如何予以操作的程序性协定,而未对OPIC方案如何具体操作做出协定。(2)BITs覆盖范围局域。BITs需要投资母国与东道国主要针对双方关注的议题逐一开展双边谈判,难免存在内容设计上的缺失。此外,由于美国展开双边谈判的对象有限,BITs无法覆盖所有投资项目,BITs未能覆盖的投资者由于不具有投保资格,其风险也因此无法得到保险机构的分担。(3)BITs制定耗时。条约制定过程是国家权利让渡的过程,双方都试图通过谈判使其利益最大化,而东道国与投资母国的利益必然发生冲突,因此条约谈判过程又是各国妥协与退让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注定不可能一蹴而就。

(二)德国模式:以制定BITs为主,辅之以外交保护模式

德国实行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模式,即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和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作为德国联邦政府的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业务。承办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初审同意后,呈交由联邦经济部、财政部、外交部以及经济合作部的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批。与此同时,德国也非常重视BITs在海外投资保险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则上要求投资者需向与德国签署BITs的国家进行投资,但这并非投资者取得投保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部际委员会作出评估,认为投资东道国国内投资环境较好,可以做出承保的例外许可。

德国模式的优点在于将整体与个案、原则与特殊完美结合,既保障了国内投资者的海外投资需求,也平衡了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风险。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最有效的模式。而其缺点在于正是由于存在例外的空间,因此如何把握特殊,是对审批机构的效率、审批人员的素养的极大的考验。

(三)日本模式:外交保护模式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1956年,并以《贸易保险法》为依据,将“以存在BITs作为承保要件”予以剔除,由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外交保护原则行使代位权。

日本模式的优点在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任何投资者都可以享受国家保护,不会出现保险空白,有利于促进本国海外投资的发展。而其缺点在于:(1)加重了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负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政治风险发生在未与日本订立BITs的国家或地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投保人作出赔付后,其代位权的行使可能由于东道国政府基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抗辩而难以实现。(2)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不利于国家外交政策的全面实施。

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启对外直接投资,其中,1979~1985年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起步阶段,1986~1996年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阶段,1997年至今系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由高速发展转向平稳发展的阶段。为配合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专门承办政策性信用保险业务,其中其开发的“投资保险”产品将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及政治暴乱、政府违约等风险都纳入承保范围。但其设计的条款及《投资指南》却忽略了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核心内容的代位权。代位权直接关乎承保机构的正常运作,是整个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存续的基础。因此,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模式关乎我国海外投资的顺利进行。

通过上述对于发达国家关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笔者认为美国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1、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欠成熟,需要国家予以规范和指引 制定BITs模式,以“在与中国签署BITs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作为投资人投保的前提条件,投资者为取得母国保护降低投资风险,在投资时会主动向与中国签署BITs的国家和地区倾斜,从而达到引导投资方向的目的。

2、“以制定BITs为主,辅之以外交保护模式”的德国模式不适合我国国情 由于德国模式在全面覆盖本国海外投资的基础上又设有BITs的保障,因此可以称之为最完美的模式。但这种“完美”的模式并不适合当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现状。由于德国模式实行承保机构与审批机构相互独立的机制,审批机构在审查特殊投资者是否具有投保资格时,会借助于来自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商业协会等专家的智力支持,从而保障审查的效率和质量。而我国目前仍无法具备相当的条件,因此不适合采取德国模式。

3、与日本的外交保护模式相比,制定BITs模式既符合国家的利益,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如前所述,外交保护模式的缺点是经济纠纷政治化,国家过多介入私人纠纷,不利于国家外交关系的正常开展。因此,如果将海外投资纳入外交保护,一方面必将牵扯国家过多精力,而如果外交保护无法实现,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作出赔付后,国家必定要予以部分财政支持,因而又占用国家过多资金。另一方面,外交保护模式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投资者权益。海外投资者的最大风险莫过于政治风险,当发生争议时,纠纷能否得到及时解决、损失能否得到及时赔付对于投资者而言至关重要。由于外交保护受到“国际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尔沃原则”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因此依靠外交保护行使代位权必定耗时耗事,投资者将无法获得充分及时赔付的制度保障。较之外交保护模式,采取BITs模式更利于代位权的顺利行使。如果东道国与我国签订的BITs中订有代位权条款,根据条约必守原则,东道国慑于违约可能产生的国家责任,自愿让渡部分,允许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其行使代位权,从而保障投资的权益。

4、制定BITs模式已成为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 从1989年的385份BITs到2003年的2265份BITs,BITs越来越为广大投资母国与东道国所接受,成为规范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自1982年与瑞典签署第一份BITs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制定BITs来规范我国的国际投资法制环境,截至2009年7月6日,我国已签署了108份BITs。从我国目前签署的BITs来看,大多包含代位权条款,如我国与罗马尼亚《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6条就规定:“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此外,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MIGA公约》也规范了代位权条款,因此我国完全具备通过BITs中的代位权条款实现海外投资保护的现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10篇

本文主要针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的承保机构、合格投保人、合格投资等要素提出新见解。全文对比分析我国与美、日、德相关法律制度的异同点以得出我国现存法律的不足之处。针对不足点,在借鉴他国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下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机构;合格投保人;合格投资

一、管理机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承保机构作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管理机构和经营机构的结合体,具有公性质。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设立一个机构来行使管理和经营职能,如美国、日本。美国专门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该公司是官办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拥有审批和经营双项职能。与美国不同,日本并未采用私法人形式,而是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即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来审批和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除了以上两种统一模式外,还有德国式的分离模式。德国按照具体功能将承保机构分为负责审批的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以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以及负责具体经营的德国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我国的保险机构类型偏向于德国分离式的。目前我国海外投资审批分别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而具体的业务经营则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负责。

根据《海外投资保险投保指南》的规定,中国海外投资项目的境内审批是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以及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发改委的审批流程包括两大部分即提交项目信息报告和提交项目核准报告。第一个流程所需报送的材料主要涉及投资主体及投资项目的基本信息。法定审核时间为7个工作日。而第二个流程所提交的材料与第一步骤有所重复,如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该流程的法定审核时间分为两种:国家发改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果不能则由国家发改委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而地方发改委核准时间各地专门规定。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务部自2009年起对企业海外投资实行核准。其具体审批流程为中国企业向商务部门申请境外投资核准并报送材料,商务部门经审核、按要求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征求意见,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而其有关法定审核时间的规定为省级商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商务部受理后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的时间为15个工作日。与发改委和商务部审批不同,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贯穿始终。拟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需确保首先获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在获得发改部门和商务部门的核准后,企业还需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取得《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两个阶段的审核时间都为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上述规定,一项海外投资的审核需经过三大部门,六大步骤,107日。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所实行的管理机构模式存在诸多缺陷,如三大管理机构审批权的界限模糊化;材料重复提交;审核时间过长且具体时间规定混乱;程序繁琐。针对缺陷,本文建议单独设立海外投资审批委员会,以取代三大机构分别管理的模式。该委员会具备上述三大机构的所有相关职责,具有政府机构的性质。对该委员会的定性主要基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官方的保险制度,审批权理应归属于政府机构。此外委员会还应纳入外交部和财政部的代表。此种做法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国目前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有限。在缺乏BITs的情况下,追偿的责任一般由外交部承担;第二,外交部代表的加入有利于审批机构对东道国发生的政治风险几率作出更为准确的评估;第三,财政部代表既能确保国家财政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安排;又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迅速地对投资者进行先行赔付。海外投资审批委员会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分管不同类型的海外投资项目。中央级审批委员会负责重大海外投资项目(包括原属于发改委的项目及商务部的项目)以及特殊项目即涉及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海外投资。而地方审批委员会则主要负责小额海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项目)及自然人的海外投资。

二、经营机构

根据《海外投资保险投保指南》的规定,我国承保机构实行管理机构与经营机构相分离的制度。这与美国、日本所实行统一模式不同。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机构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该公司是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其主要业务为出口提供短期信用保险、长期信用保险、为海外投资提供投资保险。这三项业务中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为主。此种业务分配说明我国对海外投资保险的重视不足。

针对我国经营机构现存的缺陷以及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本文建议经营机构可以对世界范围内的政治风险保险实行分区域管理。此举主要是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之一是国际分工管理即将海外投资区域分为两大区域:欧洲、中东、东南亚和非洲为一区域;拉丁美洲、加勒比海、东亚、南亚为一区域。这两大区域由不同的工作人员专属负责,各设领导人。该建议是在美国做法的基础上加以衍化。其详细内容为:第一,我国可以将境外投资区域分为发达区域和发展中区域两类并实行分类承保、分类管理。此种划分的理由有两点:首先,我国的境外投资正逐步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尤其是向东盟国家转移。这使得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有所变化。长期以来,我国与东南亚地区国家的关系不稳定。近年来,围绕南海岛屿问题我国与部分东南亚地区国家纷争不断。这使得政治风险中的战争与内乱险尤为突出。实行分类承保,有利于把握重点,合理分配经营机构的各种资源。其次,发达区域的政治风险的特点与发展中区域的特点不同。发达区域的风险主要是倾向于外汇险。从美国多次爆发金融危机可知,外汇的管理控制所引发的政治风险几率偏高。而发展中区域的政治风险偏向于征收险和战争内乱险。这主要与发展中区域的政局不稳以及法制欠完善有关。

三、合格投保人

海外投资保险的一个重要程序是承保机构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这是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赔偿的主要依据。为此,对于承保机构而言,选择适当的投保人至关重要。世界各国对于适格的投保人都有所规定。美国根据“资本控制标准”和“国籍标准”来确定合格的投保人。德国确定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为“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日本则依据“国籍标准”来确定合格投资者。虽然各国对投资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仍存有以下共性:一是“国籍标准”为最基本的标准。二是自然人属于合格的海外投资者。我国对合格投资者的具体规定存在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投保指南》中,该规定明确具有国家规定的境外投资资格的下列投资者,可以投保海外投资保险:(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但由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除外;(2)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境内的企业、机构投保;(3)其他经批准的企业、社团、机构和自然人。据此可知,我国对“国籍标准”的适用并不完全,因其排除了港澳台企业、机构、公民。但我国对适格投资者的规定弹性较大。对外国企业采取了美国的“资本控制标准”并用兜底条款涵括了自然人。

目前我国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存在缺陷。为了完善规定,本文在此提出适度限制自然人成为适格的海外投资者的建议,即在承认自然人可以作为一个合格的投保者的基础上对数量和质量加以限制。自然人可以作为适格的投保人的理由为:1、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不论是双边保护协定还是国内的投保指南都确立了自然人的海外投资资格。2、对市场经济的贡献。我国自然人投资形成的经济形式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3、实践的支持。2012年获批设立的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方案中包括了研究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但依我国目前的海外投资保险状况,需对自然人投资者有所限制。具体原因为:1、从最初的国有大型企业海外投资保险投保者到中小企业投保者有一定的过渡期,自然人作为新的投保者完全加入也需要合理时间。2001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并设立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直到2005年该公司才推出“中小企业综合保险”。2、与企业相比,自然人的投资形式比较随意且处于弱势地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以国家的财政资金为支撑,在赔偿款无法追偿的情况下,流失的是国家资产。为此,对于还未成熟完善的自然人海外投资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比如规定特定形式的、达到一定金额量的、有比较丰富的海外投资经验的自然人投资可以申请保险。

四、合格投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保险对象是合格投资。合格投资是指要求投保的海外投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投保。其包括合格的投资项目和投资形式。对于投资形式,各国一般没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而对于合格的投资项目,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都作出了严格限定。根据MIGA公约的规定,合格投资必须为新投资,即在投保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公约同时规定了新投资需符合五大条件:经济上的合理性;能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符合东道国法律;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在东道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我国对海外投资项目的要求与MIGA相似。基于国际国内对合格投资项目的规定可知,东道国的批准是必要条件。该要件的形成与政治风险的性质相关。政治风险是由投资所在的东道国政府及政府机构或类似团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与东道国的政治、社会、法律等人为因素有直接关系。政治风险源于东道国的行为,需通过东道国批准投资项目加以预防。而东道国批准涉及各种程序性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给出相关建议。

第一个建议是明示的东道国批准才是有效的批准。根据各国所达成的双边保护协定的内容,可以明确东道国的批准分为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书面同意和口头同意。比较典型的东道国默示批准如美国与罗马尼亚于1973年签订的双边协定中规定东道国参加合资企业就被认为构成了批准同意。取得默示同意的难度小,但极易造成东道国拒不履行的现象。即使双边协定中有关于默示批准的规定,但此种类型的批准是列举不尽的,而只能通过笼统的规定加以概括。而这种规定对东道国不具备强约束力。因此,明示的东道国批准能最大化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并最大程度地防范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第二个建议是由我国驻各国的领事馆予以协助海外投资保险事宜。单纯依靠私人投资者而取得东道国的批准略显困难。为此,领事馆的协助具有必要性。领事馆可以作为辅助者的理由为:首先,领事馆一般会派驻到各国的若干城市,这与我国海外投资的遍布性相切合。领事馆知悉当地的情况并与当地政府关系良好,由它们当中介转递申请会显著提高东道国批准的可能性。其次,与领事的职能相契合。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的规定,领事职务包括:(二)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由领事馆协助海外投资者转递批准申请书与其促进商业活动的职能相一致。最后,两国断交,不必然撤销领事馆。若投资者已经花费一定成本在东道国进行市场调查,并已决定投资并向承保机构提出保险申请,也已向领事馆发出转递批准书的申请。此时若投资国与东道国关系断裂,领事馆仍然可以存续并向东道国提交批准申请。综上所述,领事馆可以成为合格的辅助者。

五、结语

尽管我国早已成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成员国并与多国签订双边保护协定,但在海外投资者保险实践中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为此,本文针对该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存在的缺漏提出若干建议。首先,建议单独设立海外投资审批委员会并将向驻外使领馆咨询列为硬性规定;其次,经营机构对世界范围内的政治风险保险实行分区域管理;第三,适度限制自然人成为适格的海外投资者;最后,明示的书面的东道国批准才是有效的批准以及我国驻各国的领事馆协助海外投资保险事宜。(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邓瑞平 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1996(2).

[2]陈璟菁 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兼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设想[J],国际贸易问题,2000(3).

[3]慕亚平、陈晓燕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J],法学,2006(8).

[4]邵津 国际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张纪康 跨国公司与直接投资[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PIC;国际投资;现状分析;制度构建

一、美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分析

美国在1948年实施了著名的“马歇尔援欧计划”,同时首创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1969年,美国再次修订此法,同时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全权负责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保险业务。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个经过长期探索、实践,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法两方面的共同努力而建立起来的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①。

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无到有,共经历了四个主要的过程:1.“经济合作法案”。该法案于1948年通过,包含有一些基础的模糊的保护海外私人投资的规定,例如“投资保证制度适用的地区仅限于欧洲;投资保证的内容限于货币兑换风险;负责主管该投资保证业务的政府机关称为经济合作署,隶属于国务院”;②2.“共同安全法案”。1950年通过了“共同安全法案”并之后3次修订了该法案。这个法案主要增加投资区域限制(使用投资保险的美资仅限发展中国家);在原“经济合作法案”承保险别的基础上增加了战争险;主办机构由原来的经济合作署改为国际合作署;③3.“对外援助法案”。该法案1961年通过,负责机构调整为国际开发署,承保险别中加入战争内乱险;4.“对外援助法案1969年修订案”。这次修改法案,诞生了著名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④美国终于在多次立法探索之后找到了最合理的解决方案,也有评价这个法案是“不断吸取经验教训后精心设计的一个方案”。⑤OPIC虽为公司,其背后其实还是政府作了坚强后盾,深入问题的实质,就是为了达到“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避免政府与政府之间直接对抗”这个目的。⑥为实现这一意图,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确起到了重大作用。这样以公司作为形式,由政府作为实质上的主办者的模式,能够通过签订条约协议,更好的实现代位求偿权进而有利于保护美资;另外,从其经营的业务也可以看出,该公司对投资具有很强的导向性,对美国的政策的把握和落实更为准确有效,这是完全私有的公司进行经营无法拥有的优势。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享有美国法人的所有民事法律权利,其中包括起草修订公司章程,独立处分公司财产和承担民事义务,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⑦该公司其实是一个严格受控制于美国政府的机构;一个公司的运营自然离不开财力的支持,OPIC的运营资金来自于其在国库设立的“非信用帐户”,这个账户相当于一个“专向财政支持账户”,账户余额一旦低于一定水平,就可以马上申请国库拨款支持;OPIC甚至可以在需要的时候,通过给美国财政部出售债券来融通资金。这样一来,投资者会对公司有着“稳定、可靠”的印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保险、投资保证、直接投资、专业活动及其他保险活动等。除此以外,还有向某些国家性项目提供资金或担保、资助合格投资者发起后主办的、美国政府认为有意义的工程项目。

OPIC的承保险种主要包含征用险、汇兑险和战争内乱险。关于征用险,OPIC法案规定,如果是由于外国政府或政府分支机关的征用、没收等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将由投资保险公司来进行承保。当然,征用及没收行为的范围也很宽,外国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外国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的任何此类的行为,都落入这个定义范畴;此外,“蚕食式征用”,即间接阻碍海外投资企业处分其重要财产等行为,也属于征用险的范围。

汇兑险的概念则较为抽象,简单来说,如果投资东道国不允许投资企业将投资项目中的收益或利润,以及投资过程中的必要程序中使用的他国货币兑换成美元,则投资保险公司对此风险进行承保;同样地,投保人在保险期如因为变卖企业资产而获得的东道国的货币,如遭遇东道国的政策禁止兑换美元,也可以经汇兑险的承保而避免该种风险。⑧

战争内乱险,通称“战乱险”。由于战争、革命等突发事件,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保财产可能会遭受无法预计的损害,OPIC也承保此类风险的赔偿。但是,战乱险仅限于出于政治目的而发生的破坏性事件,因此普通的纠纷骚乱、治安动荡等事件都不在承保范围内。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恐怖活动也不列在承保范围里,除非国内或国际有组织的武装力量发动的暴力型恐怖事件,其余的都不进行承保,这与当今世界反对恐怖主义的大趋势有些不合。

OPIC认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保人)一定要是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投资者,当然这个“私人”也一定包括为美国民控制或拥有的公司、合伙等法人组织等。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OPIC对本国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范围还是显得比较宽泛,美国总是从本国的根本经济利益出发,在利益保护上不刻板僵化,而是注重实质,尽量将所有本国海外投资都纳入到保护体系中来。但相对合格投资者,对投资东道国的要求就稍显苛刻,必须是“美国政府已同该国政府达成双边协议,建立了有关投资保证的体制的国家”;必须是“不发达国家”、“友好的发展中国家”等。⑨

投保资本合格必须符合下列几项条件:海外美资必须经过所在东道国的事先批准同意投保;海外美资必须是新的投资,方可投保。美国还限制了对于本国就业、出口有严重消极影响的美国海外投资进行投保。美国国内的OPIC体制在不违背基本公平原则、不影响本国基本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本国资本所有者的利益,还作为政府的工具,为实现政府的政治经济策略助一臂之力。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现状与问题

宏观角度看,我国经历了对外直接投资初级阶段和对外直接投资快速增长阶段;现阶段,对外投资企业数量仍每年稳步递增,即使增幅减缓,对外直接投资也依然是中国经济最重要的拉动力之一;中国的对外投资区域也相当广泛,遍及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直接投资数量不输于发达国家。这些情形的背后,企业在海外投资风险不可忽视。

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政府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虽然中国政府也设立了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但这个公司和其配套的法律制度和美国的相比,空白和差距非常明显。如果再不完善相关体系的构建,这将成为制约我国对外投资进一步成长的一个障碍。现存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相当于我国的OPIC,业务以单一的出口信用保险为主,缺乏成熟的承保制度和体制;笔者看到,该公司网站上的《投保指南》中,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非常模糊笼统,主要都是原则性规定,缺少可操作的细则和指引;并且,中国并没有一部法律明文确定和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相关业务,法律制订与经济贸易实践脱节较为严重。

三、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构建的思考

笔者认为,建立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选择何种制度模式。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适合采用单边主义模式,投资者应只在与我国订立过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的东道国进行投资并投保,这样的模式才会有起到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的双赢目的;同时,学者观点也认为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求偿权的实现。⑩

2、承保机构的设置。笔者认为,我国应参考美国,充分利用政府机构的强制属性、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这两者的独立而又统一的特征。从本质上也建立由政府实际支持与操控的政策性机构,政府从财政和操作上作为强大后盾,发挥指导作用,在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的引导下实际影响投资贸易结构;同时,保持政策性机构商业属性的一面,在承保的具体实践中,作为一个公司法人进行商业化运作,这样的承保机构才是一个投资大国应有的配置。

3、承保范围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承保险别应与美国总体一致,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综合考量。考虑到国家间争议解决的特殊性,对于一些可能会引起国际关系冲突的事件则应小心谨慎,不急于将其纳入承保范围。国际实践表明,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展的初始阶段,集中国家有限的财力、物力、政治资源来承保最核心的主要险别,才能稳固其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安全,所以承保险种的精心设计至关重要。

4、代位求偿权的模式。笔者认为,对于代位求偿权,中国应结合“双边投资协议为主,外交保护为辅”的原则,综合进行模式选择。如果我国与投资东道国事先已有签订双边投资保护(保证)协议,则企业依据该协议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投资东道国索赔。代位求偿权是国际法理论上,投资者“用尽东道国国内救济手段”后所进行的外交保护的方式,应该是一种辅的选择。最后,笔者建议,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和经营机构不应合体,在适当的时候, 海外保险业务应脱离于投资信托业务,由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操作。

四、结语

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上建立最早、相对运行最为良好、体制最为完备的海外投资保险体系。其中OPIC的机制和运营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我国建立相关业务体系的时间起步较晚,并且在制度构建和完善方面缺口很大,急需立即解决。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可从美国的立法活动和实践经验中,提炼出许多有价值和值得借鉴的东西,结合我国自身国情,在兼收并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上,逐步建立并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但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通过借鉴他国经验,顺应国情,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引自:《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研究之美国的法律与实践》 2007.6.8.

②参见:1948 U.S. Economic Cooperation Act.

③参见:1951 U.S. Mutual Security Bill.

④参见:1969 U.S. Foreign Aid Bill Eighth Amendment.

⑤参见:陈安,《OPIC评述:美国对海外私人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

⑥引自:《国际经济法学刍言》杨立范、冯益娜、李志军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8月版,第467页。

⑦参见:General Provisions and Powers. 2199.

⑧参见《海外私人投资公司234KGT12-70型合同(修订版)》,同见《国际经济法学刍言》,杨立范、冯益娜、李志军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陈安《OPIC评述:美国对海外私人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12篇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我省境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适用的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帮工和其他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和其他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其业主和从业人员共同负担。

(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其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8%缴费。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费用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低于60%的按60%缴纳,高于300%的按300%缴纳。

(三)为保证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或者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一时无力缴费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给予缓缴,缓缴期为半年,缓缴期满应予补缴。

(五)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讫证明,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劳动年检,并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和工商年检手续时,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

(六)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每提高一个百分点,相应降低用人单位划转比例。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数额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二)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就业并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中断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能提前支取;本人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依法继承。

(四)本人在省内跨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省流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出境定居时,个人帐户本息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一)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1、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退休条件;

2、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补交,不补交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后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三)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支付给本人,并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国有企业职工(含下岗职工)在本办法统筹范围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在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就业后的缴费年限与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未再就业的,在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 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 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 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 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 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 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 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 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6]余劲松,《国际投资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14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6]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15篇

摘要:海外投资者在从事海外投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仅凭自身的力量无法克服的政治风险。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海外投资的不断发展,确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在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简介的基础上,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进行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