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1篇

卫生行政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实施的法律制裁。从卫生行政部门角度而言,卫生行政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从受处罚的当事人角度而言,卫生行政处罚是其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因此,卫生行政处罚案卷的质量能够反映出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员的办案能力和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推进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员依法行政办案能力,我们将常州市2005年度食品卫生、医政执法、公共场所、职业卫生等各专业卫生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了认真审阅与分析,现将有关情况分析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我市2005年共承办各类卫生行政处罚案件815件。按执法专业分类,食品卫生处罚案卷612件,占75.09%;医政执法案卷114件,占13.99%;公共场所处罚案卷55件,占6.75%;消毒产品案卷9件,占1.10%;职业卫生处罚案卷7件,占0.86%;化妆品案件6件,占0.74%;涉水产品处罚案卷5件,占0.61%;其它类别案件7件,占O.86%;按办案程序分类,简易程序253件,占31.04%,一般程序557件,占68.34%,听证程序5件,占o.61%。我们组织法律、食品卫生、医政执法等各专业的专家和专业人员对案卷严格按照《常州市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定标准(试行)》进行评分定级。该评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以及本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案卷考核评议要求制定,由文书择用、处罚对象认定、处罚程序、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裁量适当、案卷装订8项内容组成,8项内容又各自细化为若干小标准。案卷整体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甲级案卷,在80~89分为乙级案卷,60~79分为丙级案卷,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案卷。处罚程序、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文书质量4项有扣分的不得评为甲级案卷;处罚对象认定、处罚程序、法律适用错误的则评为不合格案卷。对案卷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则由数位专家和专业人员共同讨论分析,得出最终结果。

2 结果

经过打分评定,甲级案卷645份,占79.14%;乙级案卷112份,占13.74%;不合格案卷58份,占7.12%;无丙级案卷。常州市卫生监督所承办的126份卫生行政处罚案卷中,甲级案卷有121份,占%.03%;乙级案卷2份,占1.59%;不合格案卷3份,占2.38%;所辖2市5区卫生监督所承办的689份卫生行政处罚案卷中,甲级案卷有524份,占76.05%;乙级案卷110份,占15.97%;不合格案卷55份,占7.98%。

3 讨论

2005年本市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数达815件,较2004年的648件增加了20.5%,案件数量的增加反映了本市卫生监督部门和卫生监督员的办案能力有明显提高,处罚案卷质量也得到了本市司法部门以及政府法制部门的肯定,执法程序完备规范,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证据收集形式丰富多样,执法文书符合卫生部执法文书规范要求。

3.1 执法领域拓展

2005年卫生执法重心由传统的公共卫生向医政执法逐渐转移。2003年以前,本市没有开展医政方面的处罚,2004年仅有18件,且多以警告、责令整改为主,2005年度处罚案卷中虽仍以食品卫生为代表的公共卫生领域为主,但医政执法案件有114件,占案例总数的13.99%,执法依据涵盖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且案例具有一定质量,开拓了卫生行政执法新领域,积累了一定办案经验,为开拓医政领域执法奠定了基础。

3.2 处罚力度加大

卫生行政处罚的社会影响和效果日益明显。由于部分卫生法律法规滞后、缺乏可操作性,执法对象日益复杂等原因,卫生行政处罚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障碍,操作的难度越来越大。根据案卷的质量分析,一些案卷的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一些案卷在调查取证时已不能收集到违法事实的直接证据,而案件承办人员都能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操作。2005年全市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没收)金额达152万元,较2004年罚没款129.2万元增长15.38%。说明虽然面临的执法情势日渐复杂,但卫生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办案能力在不断提高,卫生执法力度在不断加大。

3.3 案卷质量较高

从2005年年初,我们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对卫生监督员进行办案如何取证、固证、案件点评等培训,建立和规范卫生行政执法程序的制度,加强文书制作考核等”。所以,757件甲乙级案卷基本能做到对受处罚主体资格有工商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进行确认;处罚程序在文书中固定,每个运作程序严格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证据形式丰富,有书证、物证(或照片)、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法律条款适用准确;文书择用正确。在2005年度本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卫生监督所案卷质量评比中获得较好成绩,得到了本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卫生监督所案卷质量评议组的肯定。尽管办案质量有较大的提高但仍有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①案卷中各种文书制作质量有待提高。一是案由表述不规范,未按卫生部工作规范要求书写案由,如在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案例中,将案由书写为某某工作人员不穿工作服上岗案;二是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口语化的用语,未使用法律、法规、规章中的用语,三是文书中出现错别字、涂改处未经当事人确认;四是表述过于笼统不客观具体等。②欠缺对当事入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对处罚对象的主体认定方面,程序不够完备,缺乏相应证据材料,有些案卷出现主体认定错误,如在无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中,将当事人打出的字号认定为当事人,而不是将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负责人认定为当事人,这些案卷则被判为不合格案卷。③少数案卷证据单薄、未形成证据链。部分处罚案例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仅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支持,证据形式单一,证明力相对较弱。甚至出现了某案卷以鉴定结论作为主要证据定性违法事实为食物中毒肇事,案卷中未见采样记录的情况及其它相关证据。④适用法律、法规不具体。评定过程中发现有少数处罚案卷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不能具体适用到款、项,而只是适用到条,为行政处罚被司法部门撤销埋下隐患。⑤合议较为简单,合议过程流于形式。部分处罚案卷合议形式化,走过场,案件讨论记录过于简单化,不能真实反映讨论的过程和与会人员每个人的真实意见。如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减轻行政处罚的,在再次合议的过程中不能体现出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2篇

1 资料与方法

我市2005年共承办各类卫生行政处罚案件815件。按执法专业分类,食品卫生处罚案卷612件,占75.09%;医政执法案卷114件,占13.99%;公共场所处罚案卷55件,占6.75%;消毒产品案卷9件,占1.10%;职业卫生处罚案卷7件,占0.86%;化妆品案件6件,占0.74%;涉水产品处罚案卷5件,占0.61%;其它类别案件7件,占O.86%;按办案程序分类,简易程序253件,占31.04%,一般程序557件,占68.34%,听证程序5件,占o.61%。我们组织法律、食品卫生、医政执法等各专业的专家和专业人员对案卷严格按照《常州市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定标准(试行)》进行评分定级。该评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以及本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案卷考核评议要求制定,由文书择用、处罚对象认定、处罚程序、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裁量适当、案卷装订8项内容组成,8项内容又各自细化为若干小标准。案卷整体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甲级案卷,在80~89分为乙级案卷,60~79分为丙级案卷,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案卷。处罚程序、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文书质量4项有扣分的不得评为甲级案卷;处罚对象认定、处罚程序、法律适用错误的则评为不合格案卷。对案卷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则由数位专家和专业人员共同讨论分析,得出最终结果。

2 结果

经过打分评定,甲级案卷645份,占79.14%;乙级案卷112份,占13.74%;不合格案卷58份,占7.12%;无丙级案卷。常州市卫生监督所承办的126份卫生行政处罚案卷中,甲级案卷有121份,占%.03%;乙级案卷2份,占1.59%;不合格案卷3份,占2.38%;所辖2市5区卫生监督所承办的689份卫生行政处罚案卷中,甲级案卷有524份,占76.05%;乙级案卷110份,占15.97%;不合格案卷55份,占7.98%。

3 讨论

2005年本市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数达815件,较2004年的648件增加了20.5%,案件数量的增加反映了本市卫生监督部门和卫生监督员的办案能力有明显提高,处罚案卷质量也得到了本市司法部门以及政府法制部门的肯定,执法程序完备规范,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证据收集形式丰富多样,执法文书符合卫生部执法文书规范要求。

3.1 执法领域拓展

2005年卫生执法重心由传统的公共卫生向医政执法逐渐转移。2003年以前,本市没有开展医政方面的处罚,2004年仅有18件,且多以警告、责令整改为主,2005年度处罚案卷中虽仍以食品卫生为代表的公共卫生领域为主,但医政执法案件有114件,占案例总数的13.99%,执法依据涵盖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且案例具有一定质量,开拓了卫生行政执法新领域,积累了一定办案经验,为开拓医政领域执法奠定了基础。

3.2 处罚力度加大

卫生行政处罚的社会影响和效果日益明显。由于部分卫生法律法规滞后、缺乏可操作性,执法对象日益复杂等原因,卫生行政处罚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障碍,操作的难度越来越大。根据案卷的质量分析,一些案卷的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一些案卷在调查取证时已不能收集到违法事实的直接证据,而案件承办人员都能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操作。2005年全市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没收)金额达152万元,较2004年罚没款129.2万元增长15.38%。说明虽然面临的执法情势日渐复杂,但卫生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办案能力在不断提高,卫生执法力度在不断加大。

3.3 案卷质量较高

从2005年年初,我们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对卫生监督员进行办案如何取证、固证、案件点评等培训,建立和规范卫生行政执法程序的制度,加强文书制作考核等”。所以,757件甲乙级案卷基本能做到对受处罚主体资格有工商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进行确认;处罚程序在文书中固定,每个运作程序严格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证据形式丰富,有书证、物证(或照片)、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法律条款适用准确;文书择用正确。在2005年度本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卫生监督所案卷质量评比中获得较好成绩,得到了本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卫生监督所案卷质量评议组的肯定。尽管办案质量有较大的提高但仍有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①案卷中各种文书制作质量有待提高。一是案由表述不规范,未按卫生部工作规范要求书写案由,如在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案例中,将案由书写为某某工作人员不穿工作服上岗案;二是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口语化的用语,未使用法律、法规、规章中的用语,三是文书中出现错别字、涂改处未经当事人确认;四是表述过于笼统不客观具体等。②欠缺对当事入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对处罚对象的主体认定方面,程序不够完备,缺乏相应证据材料,有些案卷出现主体认定错误,如在无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中,将当事人打出的字号认定为当事人,而不是将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负责人认定为当事人,这些案卷则被判为不合格案卷。③少数案卷证据单薄、未形成证据链。部分处罚案例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仅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支持,证据形式单一,证明力相对较弱。甚至出现了某案卷以鉴定结论作为主要证据定性违法事实为食物中毒肇事,案卷中未见采样记录的情况及其它相关证据。④适用法律、法规不具体。评定过程中发现有少数处罚案卷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不能具体适用到款、项,而只是适用到条,为行政处罚被司法部门撤销埋下隐患。⑤合议较为简单,合议过程流于形式。部分处罚案卷合议形式化,走过场,案件讨论记录过于简单化,不能真实反映讨论的过程和与会人员每个人的真实意见。如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减轻行政处罚的,在再次合议的过程中不能体现出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3篇

1 案例指导制度运用的背景

如何保证卫生执法的公正、公平,一直是卫生监督工作者们热议的话题,也做出了很多不懈的努力,如推出的错案追究制、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等。但是,在执法实践过程中。还是时常能看到相类似的案件情节,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卫生法制的统一性和执法的权威性。甚至导致了广大群众对卫生执法的不理解和不信任。目前主要存在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

1.1 法律法规自身的缺陷

立法永远是一个“逼近完美而无法达到完美”的过程。我国是典型的制定法国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制定法的缺陷:一般规则对个别案件之局限;有限规则对无限客体之局限;模糊规则对确定事项之局限;稳定规则对发展事物之局限;刻板规则对丰富内涵之局限。这使得我国的有些卫生法律法规由于关键术语没有准确的定义,产生了相同或相似情况下的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同时,法律法规又无法完全对具体的违法情节和罚则细化对应的条文,必然需要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而由于没有比较明确的裁量标准规定,卫生执法人员在实施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过程中,就存在比较大的随意性。

1.2 执法人员素质水平的差异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卫生行政执法的裁断更多的是依靠卫生监督员自己的判断和良知而做出。但目前全国地区之间、机构之间卫生监督员执法水平、个人素质存在显著差别,例如东部市级机构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比例(54.1%)明显高于西部市级机构(29.4%),中部地区县级机构大专以下人员比例(55.4%)则大大超过省级机构(7.1%);而且不同地区不同环境的影响都将决定处罚结果的不同。因此,这种少客观因素、多主观因素,少集体因素、多个人因素的执法方式决定了相同或类似案件在不同执法人员必然会存在不同结果的可能性。

1.3 行政干预因素过大

卫生监督作为一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不可避免地会处于行政命令的控制和影响下进行。当过于强调卫生执法为经济服务时,就会出现出于地方政府保护主义而干预处罚,无故减轻甚至取消对违法单位的处罚。

2 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

一个成功的案件是卫生监督员智慧的结晶,这种智慧应该得以延续和延展,使它能够发挥最大效应,而不是局限于目前的一案一罚。借鉴司法机关推行判例制度的经验,尝试在卫生行政执法领域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就是一种作为成文法的补充,对保证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公正、公平有着积极的意义。

2.1 弥补成文法不足,规范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指导性案例是法律条文的具体表现,是对个案所作的指导。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效力更为明显。在法律条文的框架下。使用指导性案件进行裁判约束,可以使相同或相似案件能最大限度地适用同样规则。同样,由于指导性案件的约束作用,也可限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命令千预而导致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滥用。同时,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在卫生监督员中形成对于一些疑难、新类型案件的普遍共识,促使卫生监督员对这类案件作出类似裁判。

2.2 提高办案质量,保障执法的公正性

同案得到相同的处罚,有助于维护卫生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增强广大群众对执法工作的理解和信任,进而提高公众的认可度。而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促使每个卫生监督员通过加强对成功先例的学习,引导每个办案人员按照指导性案例正确的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将待办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指导性案例相结合,充分认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同样,有选择地对部分指导性案例的公布,使得人们能对违反某一法律规则的结果产生合理预期,有利于促使管理相对人自觉遵法守法,达到教育服务功能,也有利于社会对卫生执法工作的监督,最大限度地保障执法的公正性。

3 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内容

案例指导制度是指有关机关选取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进行公开,以此作为后续同类案件裁判的依据。但要认识到,我国国体决定了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案例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对外不具有强制遵守的法律效力。它应该是目前具体的卫生法律法规的补充,本质上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主要起着对内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阐明法律准确含义方面的积极作用,其内容主要包括指导性案例本身和发挥案件指导作用的运行机制两个方面。

3.1 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载体――各类经典案例

案例作为整个制度运行的载体,是整个制度的核心。这些案例类型主要包括:①一些疑难复杂案例,可以起到准确裁量、有突出借鉴意义;②新形势下由新情况产生的案件,可以对未来相似情况的产生和相关法律法规发展有着明显积极意义;③在某一专业内有频繁发生可能性的案件,可以对后续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④具有地区特点和影响的案件,可以体现对维护社会公正、惩处违法有着现实意义。

在案例内容上,不仅仅包括对案情的简要描述,更要对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述。如针对案件的争议问题进行阐述,结合相关法律或法理明确某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炼出带有规律性的工作机制和方法,以工作规则的形式指导办案。同时要将案例作为法律法规条款的解释和具体工作规则、方法的规范。

3.2 案例指导制度的发挥保障――各项运行机制

案例能发挥指导作用,需要各项有效运行机制的支持。

3.2.1 指导性案例实施约束力的赋予 案例指导制度得以运行的关键在于要赋予案例实际的效力,目前许多地方和机构都已经意识并发挥成功案例的作用,常以汇编的形式在机构内部。但这些案例对具体办案人员仅仅起着参考作用,与卫生监督员长期养成的办案习惯相比,实际作用不是很大。因此,应该赋予指导性案例的事实拘束力,要求后期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裁决在法律条文框架下,在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上必须受到相关的指导性案例的约束,以期规范卫生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案件裁决结果的相对公正性。

但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是以待判案件与作为“源”案例的指导性案例之间具有相同点为前提的。不同人在价值观等方面的不同,对案件的看法肯定会出现不同,或是认为两个案件之间的不同点更为重要。这就需要一方面通过机构内部管理来体现指导案件的拘束力,要通过充分对先例的讨论解释,使得先例作为卫生监督机构对于一类案件的整体价值判断,避免卫生监督员用不同裁决表现不同意见;另一方面当确实因为社会发展及社会条件变化,固守先前指导性案例必将带来不正义结果时,应当允许背离原有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判决,但应当制定相关制度规范这种背离现象,建议参照德国的“背离报告制度”,对于有正当理由背离指导性案例时必须向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3.2.2 指导性案例制作的规范程序 首先对指导性案例的创建主体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我国幅员辽阔,各地风俗习惯、民众心理、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等原因会造成指导性案例有强烈的地域性,如此一来,更有可能造成全国范围内法制的不统一,有违设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因此,可以参考目前三级立法并存的立法模式,由部级、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市级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制定具体案例。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4篇

2013年7月12日,某县计生委接到举报称李某在县城名门世家小区7号楼13号车库内使用B超鉴定胎儿性别。县计生委随即联合县卫生局和当地派出所对该举报地点进行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全数字超声诊断仪1台、超声耦合剂2瓶、妇科检查床1张及妇科诊疗器械若干。经查询,李某当即承认以下事实:1、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其从2012年3月起一共做过7例胎儿性别鉴定,均无医学诊断结果,收入约1 600元。另外做过5例药物流产,既无医学诊断结果也无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收入约700元。联合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对药品、器械实施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某县计生委与卫生局商定由卫生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进行处理。

县卫生局经过合议认为李某的违法事实严重,不仅仅是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5人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李某的违法事实涉嫌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县卫生局遂将该案件移送县公安局处理。但县公安局只是口头告知县卫生局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缺少接受李某药物流产当事人的证词,认为现有证据不足,拒绝接收。由于李某实施的5例药物流产中有4名接受药物流产的当事人是外地人,县卫生监督人员很难取证,因此最终导致无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县卫生局根据调查材料,经合议后认定李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B超检查胎儿性别及终止妊娠手术等诊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做出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中登记保存的物品、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李某自觉履行了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二、讨论

(一)证据

县卫生局取得记录李某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终止妊娠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固定了药品、器械等物证,笔者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但证据的取得存在缺憾:一是由于李某没有诊疗记录、知情同意书等医学文书,所以没有取得此方面证据;二是没有对7名胎儿性别鉴定和5名终止妊娠手术进行关联性核定,即核定是否有既做了胎儿性别鉴定又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的患者;三是李某没有收费记录,执法人员无法对患者进行调查取证。只凭李某大约1 600元、700元左右的一面之词了解到其非法收入数额,却又无法佐证,为此没有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调查违法所得时应尽可能取得准确数据,或者取得收费下限如1 600元以上,这样即可按收费下限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法律适用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多部法律法规。一是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照该条例第四十条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按照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违犯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可按照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的,并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李某非法实施终止妊娠的行为还违反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据该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的,并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是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以上5部法律法规,法律适用上存在竞合问题,且涉及到两个执法主体。究竟由哪个部门执行处罚?又依据哪部法律法规做出处罚呢?

首先,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这一违法事实,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鉴于后者法律位阶高且颁布时间在后,所以应当优先适用《执业医师法》对李某进行处罚。

其次,《执业医师法》和《母婴保健法》的执法主体均为卫生行政部门。李某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擅自开展诊疗行为和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两项规定,但这两个违法要件之间存在种属关系,也就是说终止妊娠手术是诊疗行为的一项技术,属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进行处罚。关于本案,一是按照《母婴保健法》处罚,由于李某的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依法只能处2万元以下罚款。若按照《执业医师法》处罚,则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况下,应按照从当事人所违反的法律法规中择一较重进行处罚,并将另一违法情节作为裁量处罚幅度的情节酌情加重处罚。二是按照《执业医师法》对其进行取缔,终止其包括终止妊娠的所有诊疗行为,处罚力度明显高于《母婴保健法》,所以笔者赞同按照《执业医师法》进行处罚。然而,只罚款3万元仍属较轻,毕竟其非法终止妊娠手术达5例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从重进行处罚。

再次,《执业医师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不同。不同法律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别追究,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所以县计生委也应对李某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县计生委目前尚未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于这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可商县卫生局立案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县卫生局认为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非法终止妊娠手术从其本质上来说属诊疗行为,而从事诊疗行为的人应为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所以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非法终止妊娠手术案件时通常会依据《执业医师法》进行处罚。然而,按照法律适用的规定,应当适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卫生部门与计生部门合并后希望能对两部法律法规做出相应修改,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最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执法主体有两个,分别为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两个部门分别依职权对相关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如何依职权?笔者认为这也属法条竞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所列三项违法行为的前两项属诊疗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也可依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进行行政处罚,理由不再赘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力度较之《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明显要轻,且没有取缔及没收药品、医疗器械等的行政处罚,所以笔者赞同以《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关于行刑衔接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5人次以上的;(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李某的违法事实显然已涉嫌刑事犯罪,县卫生局应当向县公安局移送案件。但县公安局认为证据不足,最终导致县卫生局无法移送该案件。对此,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药物流产是否属于终止妊娠手术。关于这个问题,卫生部公布的《手术分级管理目录》(2013版)有明确规定:妇产科手术一级-30米索+米非司酮引产(口服药物),由此看来药物(引)流产无疑属于终止妊娠手术。

二是对做过药物流产的5名患者由哪个部门进行调查。笔者认为《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县卫生局提供的证据显然足以证明其涉嫌非法终止妊娠手术5人以上的事实,至于其他涉嫌犯罪线索及证据,应当由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加以收集,所以县公安局应当接收移送案件并予立案。如果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县卫生局。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5篇

一、开展创建活动,推进卫生法制建设

2009年,某某市卫生局党委明确提出要创建“六型”机关,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设“法制型”机关,机关自身的法制建设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市局调整充实了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党委书记、局长顾建钦同志亲自担任组长,班子成员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法制工作汇报,研究依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部署开展了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和依法治院先进单位创建活动,以创建活动为载体,全面推进卫生系统的法制建设。

二、突出重点,法制宣传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

(一)着力加强执法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作为我市“三个重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所确定的重点行政执法单位,我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2009年着力加强行政机关和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制教育和执法培训工作。一是组织执法人员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了“查执法理念、比执法作风、看执法行为”的讨论和交流活动。二是坚持“走出去、请进来”的学习教育原则,通过发放行政执法问卷调查表、聘请机关作风建设监督员等方式,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开展针对性法制教育。结合单位执法工作实际,从群众意见最大、投诉最多、最容易出现违法的问题入手,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7月7日特别邀请某某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开举教授为我市卫生系统管理核心团队成员和局机关干部近300人授课,讲座题目是“依法治国,构建法治政府”。为进一步提高卫生执法水平,市局还委托市卫生监督所精心组织了12个培训课目,在全市范围开展执法技能培训,参加学习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共计1870余人次。

(二)巩固依法执业教育成果,推进医院法治化管理

举办了8期母婴保健技术培训班,培训内容包括母婴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全市共2200多人参加了学习考试。通过不断加强依法执业教育,医务人员普遍增强了依法维权、依法履行义务、依法承担责任的意识,执业行为更加严谨、规范。在全市二级以上医院开展了“依法治院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各医院对照创建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创建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此项活动已在全系统展开,活动要持续到2009年年底。

(三)以考促学,抓好全系统劳动合同法学习考试活动

深入开展劳动合同法学习宣传考试测验活动,为劳动合同法在我市卫生系统的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广泛的思想基础。坚持以考促学,除机关人员按要求参加市依法治市办组织的考试外,市卫生局还于12月份组织了直属医疗卫生单位领导干部劳动合同法考试,市直单位的106名领导干部参加了考试。为扩大普法教育覆盖面,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市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于12月15日前普遍组织了一次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法测试答题活动,共有7200多名在职在岗人员参加了测试。

(四)广泛开展社会普法宣传

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依托某某卫生信息网开设的法律法规专栏,在醒目位置宣传食品卫生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以12.4法制宣传日、《食品卫生法》宣传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为契机,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车辆、人员,深入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开展宣传活动,向社会大众重点宣讲食品卫生知识、职业病防治知识、安全就医知识,增强他们的卫生意识和依法维护自身健康权益的能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据统计,2009年我市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共出动车辆160多台次,人员1150多人次,发放宣传资料157000余份,接受群众现场法律咨询2600多人次。

三、强化责任,依法行政工作得到全面加强

(一)推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成效显著

结合市、县政府开展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我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进一步加强了执法考评工作。市局制定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对机关内部处室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市卫生监督所作为我市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设立了文书使用管理情况、举报投诉案件的查处情况、执法案件办理情况、案卷质量的评查等十余个考评项目,并逐项制定了量化评分标准。通过日常考评、季度考评、年终考评和社会考评相结合,全市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责任意识普遍增强,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也有了明显提高。参加省卫生厅“百案评奖”活动,取得了1个一等奖、4个二等奖、4个三等奖的优异成绩。

(二)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进一步加强

在做好市级执法考评的同时,市局还通过开展卫生监督稽查活动,强化卫生监督内部制约机制,加强对全市卫生系统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年初下发了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要点,要求重点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稽查能力建设。11月份组织两个考核组,对各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编制及独立运转情况、内部稽查机构的建立及稽查工作开展情况、卫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以稽查通报形式下发,有力地规范了各县(市)、区的卫生监督工作,促进了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三)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

着力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行为,成立了包括各方面专家共109人的某某市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严格执行阶次制度,切实规范罚款自由裁量行为。某某市卫生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建立以来,全体卫生监督人员能够严格按照制度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制度在执法实践中得以检验,在执法文书中予以体现。2009年没有发生违反自由裁量阶次制度擅自实施罚款的行为,杜绝了行政罚款的随意性,树立了卫生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四)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核备案工作得到加强

从源头上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编印《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汇编》一书,并发放至各县(市)、区卫生局。通过组织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进一步强化法制审核备案意识。2009年某某市卫生局上报备案规范性文件35件,印发的文件全部经过法规处审核。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2009年以前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分别作出继续有效、废止、失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确保了文件的合法有效。积极配合市政府的清理工作,对由市卫生局主办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26份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清理意见。

(五)完成行政执法目录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工作

接受行政层级监督,认真开展行政执法目录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工作。我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2009年度办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卷目录和重大行政行为决定书都按季度及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了备案,做到了有案必备。

(六)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委托

根据《某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某某市卫生局于2009年9月份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东新区卫生监督所、某某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卫生监督所、某某火车站地区管委会等五家单位签订了行政执法委托书并报市政府备案。委托书中明确了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法律责任,为在上述地区顺利开展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七)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凡是职责范围内应主动公开的内容都予以公开。2009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以来,市局已主动公开掌握的各类政府信息达467条,办理信息公开申请1件。信息公开申请渠道畅通,公众可以当面申请也可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提出申请或通过网上填写电子申请表申请。为方便公众查阅、获取政府信息,某某市卫生局编制了信息公开指南,在某某卫生信息网上开设了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及时和更新政府信息。

(八)认真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积极宣传行政复议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市卫生局2009年办结行政复议案件1件,行政应诉案件4件,其中赵正军诉某某市卫生局不受理申诉案,进一步明确了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应由工商部门负责,对当前加强部门协调,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四、积极开展法制调研,认真参与规章清理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6篇

[中图分类号] R197.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1(a)-100-02

某医院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进行诊疗活动,该过程中病人死亡。通过对该案件的调查处理,笔者对该案涉及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独立进行诊疗活动、“涉嫌非法行医罪”案件移交、未按执业注册地点执业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讨论,并提出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以上问题的界定要素。

1 案情经过

2006年4月20日上午,一律师及患者家属到威海市卫生监督所了解威海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生李某情况,要求威海市卫生局开具该医生未注册证明。经了解,其被人于2006年4月16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突然死亡,患者律师称参与治疗的医生李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属无证行医。

得知这种情况后,当日,威海市卫生监督所三名监督人员赶往医院进行调查,院长称该医生属医学院校毕业后在该院的见习医生,尚未考取医师资格证书,该院类似情况的人员共有6名。监督人员通过检查医院的部分处方、医嘱,发现以上6人中,有3人有独立医嘱签字记录(其中包括李某),另有2名执业注册地点不在该医院的医师的独立处方和医嘱签字记录(院长解释,这两名医师刚调入本院,尚未进行医师变更注册),因死亡患者的病例等医疗文书已封存,无法查证。

针对以上检查情况,监督人员对该院院长和李某作了详细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复印了有上述人员签字的部分处方和医嘱,下达监督意见书,责令立即停止李某等5人在医院的独立执业活动。

2006年4月23日,经过4名监督人员合议,认为该院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擅自聘用多名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该单位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06年4月24日,对该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院放弃了陈述和申辩;2006年4月29日,对该院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院方和患方就此事一直争论不休,未得到妥善解决。2006年4月30日,威海市卫生监督所按照相关程序将本案以涉嫌非法行医罪移交到威海市公安局。

2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①该医院使用的3名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独立进行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理的依据是什么?②针对本案中执业人员李某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应按“涉嫌非法行医罪”进行移交?③两名执业注册地点不在该院的医师独立进行诊疗活动,是否能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2.1该医院使用的3名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独立进行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对未取得医师资格的的医学毕业生,按照《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规定,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办案人员查有3名未取得医师资格的的医学毕业生有独立医嘱签字记录(其中包括李某),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该院罚款50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2.2针对执业人员李某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应按“涉嫌非法行医罪”进行移交

“非法行医罪”的定义,刑法中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卫生法律中,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超诊疗科目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罪”与“非罪”的界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情节较轻的,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向法院。上面提到的《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因患者的病例等材料已封存,暂无法查证李某对患者是否存在独立诊疗活动。再者,病人死因报告未出,尚无法确定病人的死亡与该院的诊疗活动是否有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公、检、法机关的职责,所以我们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在先行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后,按涉嫌非法行医罪将案件移交到公安部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2.3两名执业注册地点不在该院的医师独立进行诊疗活动,是否能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7篇

[目的]掌握辖区内卫生行政处罚中简易程序运用的现状,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防范因简易程序运用不当导致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发生。

[方法]对上海市徐汇区2011、2012年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63件运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例进行回顾性书面审核,走访部分被处罚当事人,与随机抽取的同期同专业运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案例从处罚主体认定、违法事实确认、证据材料固定、法律条款适用、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制作规范等六个方面进行对照分析。

[结果]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例在处罚主体认定、违法事实确认、证据材料固定、法律条款适用、文书制作规范等六个方面均存在问题,与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存在一定差距。

[结论]应从强化依法行政认识、加强培训、制定简易程序管理规范、建立完善简易程序证据制度、加强稽查等几方面入手,提高简易程序处罚案例的质量。

关键词: 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例 中图分类号: R 19文献标志码:

B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为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步骤、方式、时限、形式的过程[1],是行政处罚程序之一,因具有高效、便捷的优点,已引起越来越多行政执法部门的关注。目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正面临着量大面广,任务重人手少的严峻形势,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上海市徐汇区卫生行政部门自2011年起,尝试在公共场所专业中实施简易程序,缩短了平均办案周期,提高了卫生行政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效率。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我们通过对运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例进行回顾性书面审核,并与同期同专业运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例审核结果进行对照,分析本辖区内卫生行政处罚中简易程序运用的现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促进简易程序案件质量的提高。

1材料与方法

1.1资料来源

资料来源于在“上海卫生监督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到的卫生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及徐汇区卫生行政部门2011、2012年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书面卷宗。

1.2方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要求,对徐汇区2011、2012年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63件运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案例进行回顾性书面质量评估,通过走访41件案件的管理相对人并填写《回顾调查表》,对简易程序运用过程中承办监督员的执法程序进行回顾性调查。同时,将2011、2012年辖区内运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公共场所专业案例按照处罚文号依次排序,采用随机数字表法从中抽取63件进行对照。分别从处罚主体认定、违法事实确认、证据材料固定、法律条款适用、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制作规范6个方面对案例进行回顾性审核,分析辖区内卫生行政处罚中简易程序运用的现状。

2结果

2.1概况

目前,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已在公共场所、学校卫生、医务人员等9个专业实施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2011、2012年全市共实施卫生行政处罚20 405件,其中运用简易程序实施的为3 364件,占案件总数的16.5%;公共场所专业案件合计12 487件,其中运用简易程序实施的为2 986件,占公共场所专业案件的23.9%。徐汇区卫生行政部门目前仅在公共场所专业实施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2011、2012年全区共实施卫生行政处罚775件,其中运用简易程序实施的为63件,占案件总数的8.1%;公共场所专业案件合计546件,其中运用简易程序实施的为63件,占公共场所专业案件的11.5%。本区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运用的数量及专业领域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

2.2存在问题

对63件运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及同期同专业的63件运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进行比较,对处罚主体认定等6个方面存在问题的发生频次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以处罚程序合法以及文书制作规范方面尤为突出(表1)。

2.2.1处罚主体认定在63件运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共6件,其中3件对个体工商户的案件中,承办监督员未将被处罚对象认定为户主(业主),而是误将商户字号作为主体进行处罚;3件案件中的检查主体与被处罚主体不一致,且被处罚主体证明文书缺失(如谈话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缺失),或者被处罚主体证明文书与被处罚主体矛盾(如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与被处罚主体不一致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出具者与被处罚主体不一致)。在63件运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中,未发生处罚主体认定的错误。

2.2.2违法事实确认在63件运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违法事实认定不确切的共14件,其中6件案件违法事实调查处罚不完整,根据现场检查笔录或者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显示出案情复杂,当事人涉嫌存在2种以上违法行为的,承办监督员未进一步调查取证,即按照简易程序针对其中1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6件案件违法事实的确认存在主观推断问题,如仅现场检查笔录描述未当场查见配备消毒、保洁设施,承办监督员未再经过询问等手段进一步调查取证,而仅凭主观推断得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消毒、保洁的结论,并运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行政处罚;2件案件违法事实的确认存在争议,如现场笔录记录检查场所内查见未消毒的非一次性杯具,但当事人陈述却记录为当事人提供顾客使用的是一次性纸杯,承办监督员在获取不同证据存在矛盾时,未进一步调查即片面认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消毒,运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行政处罚。在63件运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中,未发生违法事实确认的错误。

2.2.3证据材料固定在63件运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中,证据材料收集不充分或固定不足的共17件,其中8件仅提供1份现场检查笔录作为证据,即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由于现场检查笔录仅是对现场检查情况的客观描述,无法直接确认违法事实;6件在收集现场检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后实施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由于证人证言的被询问者多为当事人单位的普通员工,对被询问事项可能不完全知晓,或者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其自身流动性较大,因此提供的证据的可靠性及稳定性较弱,可能导致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侵犯到当事人合法权益;1件证据种类归类错误,误将证人证言归属于当事人陈述;2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1件为提供复印件作为书证,未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的签名或盖章,1件为同一相对人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等多处签名的笔迹存在明显差别,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在63件运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中,仅发现2件存在问题,其中1件提供的书证为双面复印件,仅单面注明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签名,1件健康证过期卷宗内未提供过期的健康证原件或复印件。

2.2.4法律条款适用在63件运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中,法律适用不完整不准确的共17件,其中2件《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涉案的法律条款引用不完整,对有条、款、项、目的涉案法条仅引用到条;8件发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依据的法条仅引用到条,而未具体到涉及的款、项、目;另有7件在引用评判和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依据的技术规范及标准时,条款引用错误。在63件运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中,仅1件存在法律条款适用的问题,在发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填写依据法条引用不完整。

2.2.5处罚程序合法在63件运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中,处罚程序合法方面存在问题的共29件,其中书面审核发现存在程序错误的有24件,其中15件存在时间逻辑矛盾(部分案件存在1处以上错误),包括相同2名监督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与询问笔录时间重合10件,询问笔录时间早于现场检查时间4件,当场处罚决定书时间早于询问笔录时间1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签名日期晚于记录的制作日期4件,《当场处罚决定书》签收日期晚于作出决定日期1件,委托书落款日期或委托内容有明显涂改4件。另有5件在回访调查时了解到《当场处罚决定书》并非承办监督员当场作出,而是事后补充相关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检查后数日才完成《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制作、送达及执行等程序。在63件运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中,仅1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为签发之日起第8天,超出了法定时限。

2.2.6文书制作规范在63件运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中,文书制作不合规范的共38件(部分案件存在多处错误),其中19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不规范,如依据的法律条款漏填写或填写不全、处罚案由遗漏;9件现场笔录制作不规范,如填写的地址与营业执照地址不一致、记录内容重复、监督员漏签名、缺项未消空、现场描述不准确(如“内部环境基本清洁”、“未查见许可证”);16件文书涂改不规范,包括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等内外部文书均存在涂改未盖章或签名确认的情况。在63件运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中,仅3件在文书制作上存在问题,如送达回执监督员漏签名、询问笔录添加内容未盖章或签名确认。

3讨论

3.1原因分析

3.1.1对依法行政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简易程序因具有方便、快捷的优点,部分执法人员为方便省事,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涉嫌2个以上违法行为的,仅对其中1个情节轻微、案情简单的违法行为运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而对其他超出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从而回避立案、合议、审核、签发等一般程序案件的质量控制环节,规避稽查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

3.1.2缺乏简易程序的管理制约机制目前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操作程序、文书制作等仅作了简单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在本市卫生行政执法领域尚缺乏统一的简易程序操作规范。对简易程序的监督制约机制缺乏,容易导致卫生执法人员在实际运用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对检查现场无法认定违法主体、无法当场固定证据材料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通过事后补取证、补签名等手段予以变通操作。

3.1.3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参差不齐由于简易程序处罚的取证、处罚全过程均发生在检查现场,对承办卫生执法人员的个人执法技能有较高的要求,部分新进人员对违法主体、处罚程序、委托书等法律概念的掌握欠缺,造成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中,误将商户字号作为被处罚主体,出现先调查后立案、先处罚后调查等低级程序错误。

3.1.4执法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由于部分执法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在一般程序处罚时过分依赖立案、合议、签发等环节的把关,当运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时,由于各种执法文书均需要承办监督员当场制作,就很容易出现因疏忽未及时对笔录模板修改而出现的制作时间矛盾、案由遗漏、多处涂改又未规范修改等问题。同时,由于执法人员日常工作中大量执法文书均通过电脑制作,在检查现场容易因为生疏而出现笔录描述不准确、法条引用不完整等错误。

3.1.5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由于公共场所专业管理相对人数量庞大,对法律的认知差别较大,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在执法现场采取拖延逃避的手段,以各种借口拖延提交主体资格、证据等材料,造成主体证明材料缺失,或者检查地点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等。

3.2对策与建议

3.2.1统一认识,强化依法行政的落实依法行政已成为被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政府行使权力所奉行的基本准则,任何违法行政都将受到相应的追究[2]。因此,对执法人员要加强依法行政的教育,重视综合素质的提高,杜绝出于方便省事而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或故意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法定要求,擅自采取各种变通手段进行简易程序的操作。

3.2.2重视培训,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过硬的综合业务素质是顺利实施简易程序的保障,通过定期加强各种法律法规的业务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执法文书制作竞赛,促进文书质量的提高。做好新进执法人员的带教轮转工作,在实践中充分发挥业务骨干的示范作用,通过人员的合理搭配,促进整体执法水平的提高。

3.2.3加强管理,制定简易程序管理规范① 明确适用范围。建立具有具体可操作性的简易程序管理规范, 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有效案由进行梳理,细化适用情形,统一准入标准,从源头上防范执法人员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发生。② 制定证据标准。重视简易程序处罚证据收集,在证据种类、固定形式、证据链完整性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杜绝发生主体错误、事实不清等严重错误。③ 完善格式文书。重视文书制作,完善现有的格式文书,拟定办案参考卡片,减少执法人员现场文字书写工作量,尽可能减少简易程序运用过程中人为因素导致的错误产生。

3.2.4及时反馈,发挥监督制约机制作用重视简易程序处罚的后续备案工作,及时对已经完成的简易程序处罚案件进行回顾性审核,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定期向部门领导反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整,促进简易程序在卫生行政处罚工作中的顺利开展。

4参考文献

[1]张坤.简易程序的特点及适用[J].中国道路运输,2008(2):36-37.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8篇

走进餐厅,服务员善意地问,坐吸烟区还是非吸烟区?这种看似“体贴”的行为,以后在北京将可能被禁止。公共场所,有人吞云吐雾,经营管理者不闻不问。这种“淡定”的无视,以后将可能被处以重罚。

力争2015年底前室内公共场所等100%无烟

7月24日提交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规定了“一刀切”禁烟方案: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这一规定,是政府意志和群众意愿的共识。

据北京市卫生局新闻发言人介绍,“控烟”已列入北京卫生事业“十二五”规划,到2015年底以前,力争在全市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实现100%无烟目标。

法律专家介绍,控烟范围比较大,是《条例》草案的一个重要特点,实现了最大限度与《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相衔接。但对于工作场所,也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循序渐进。北京市人大相关负责人在作审议意见的报告时建议,将“工作场所”限定为“共用的工作场所”,同时规定“鼓励非共用的工作场所实行全面禁止吸烟。在有其他人进入时不得吸烟”等相关内容。

此外,室外的禁烟范围也在扩大。《条例》草案规定,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体育、健身场所的训练、比赛区和观众席;高等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医疗卫生机构;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等休闲娱乐场所;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设置的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等。

为何尽可能严格?专家认为:吸烟可以选择,但呼吸不能选择。

经营管理者“无为”,最多将被处万元罚款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北京市此前已实施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但执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控烟不能只考虑立法,还得考虑法规的执行。新《条例》草案如何解决“谁来管,如何管”的问题?

控烟执法难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执法力量有限,执法盲区多。《条例》草案规定“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政府的责任更重,参与部门更多。

过去,监管责任全部赋予了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条例》草案增加了各级政府、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要求卫生计生部门开展控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禁烟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职责也更加明确,《条例》草案要求其设置禁烟标识、不得提供烟具、开展宣传教育和检查以及应当对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部门投诉举报。

针对经营管理者和吸烟者,处罚力度也有所加大。根据《条例》草案,经营管理者如违反规定,刻意“无视”、淡定“无为”,最多将被处以1万元罚款。个人在禁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将被处罚200元,是现行规定的20倍。

此外,监管手段也更加丰富。吸烟是短时行为,“烟消云散”后如何执法?《条例》草案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禁止烟草促销和赞助等条款仍显不足

审议中,《条例》草案中有一条款,“禁止违法吸烟,提倡文明吸烟”,引发关注。人大审议时,针对专家学者的强烈反映,建议删除“文明吸烟”的说法。中国控烟协会的专家们强调说,“吸烟本身就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

“不能因为保护其他人的权利,就限制我吸烟的自由。”这是一些人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理由”。对此,法律专家表示,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每一位不吸烟者都有为了保护自己的健康权,在公共场所要求吸烟者不抽烟的权利。公共场所禁烟有坚实的法律基础。

对于北京市《条例》草案,中国控烟协会表示,禁烟范围已基本接近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要求。但在禁止烟草促销和赞助等条款方面仍显不足。协会建议,增加禁止一切形式的烟草促销、赞助,禁止在烟草销售点刊播烟草广告等条款。

在执法方面,建议增加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遇到阻碍时,由公安、司法部门介入的条款。此外,对法人单位的违法处罚,还应加大金额。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9篇

我们通过对上海市徐汇区2002―2004年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现状的调查,了解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对策。

1材料与方法

对上海市徐汇区2002―2004年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案宗进行调查,了解卷宗基本情况、文书材料完整性、适用法律正确性、文书制作规范性4方面情况。从后3方面进行质量评价,了解卫生执法文书使用制作现状、存在的问题和产生的原因。

以《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调查表(一般程序)》对徐汇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2002―2004年一般程序卫生行政处罚案卷逐个进行过录。调查表内容包括案卷内文书材料完整性、适用法律准确性等项目。为保证过录质量对每份调查表都由专人逐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调查表通过Excel2000录入后转入SPSS软件进行分析。根据事先拟订的调查表对近3年来徐汇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制作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质量进行评价,了解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存在的问题并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对策。

2结果

2.1行政处罚案件基本概况

该所2002―2004年一般程序卫生行政处罚案件1499件,其中2002年632份,2003年568份(含一份食物中毒案宗),2004年299份(含6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文书)。

2.2文书材料完整性

2.2.1文书齐全基本文书齐全比例见表1。3年来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基本文书齐全比例均较好,除陈述申辩笔录外,其他文书齐全性都在98.9%以上。陈述申辩笔录(记录)在3年的文书中均有所缺失,3年来该类文书的齐全性为93.5%。

表12002―2004年基本文书齐全率(%)

基本文书[]齐全数[]齐全率案件受理记录[]1492[]99.5

主体证明文书齐全比例见表2。3年的案件中主体证明文书齐全程度均比较低,表现在谈话者身份证明的缺失、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缺失、相关证照复印件的缺失。这些主体证明文书的缺失导致证据材料不足,被处罚人单位名称和营业执照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处罚主体为无证无照时,只需当事人身份证明,所以齐全性相对较高,2002、2003和2004年主体证明文书齐全程度分别为71.0%、66.7%和89.7%。对处罚主体为无证有照的案件,2002、2003和2004年主体证明文书齐全程度分别为6.5%、23.3%和80.0%。对处罚主体为有证有照的案件,2002、2003和2004年主体证明文书齐全程度分别为18.0%、27.8%、76.9%。

主体证明文书齐全程度的认定:①无证无照者,应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②无证有照者,应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工商执照复印件,如非法定代表人,应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需3者齐全。③有证有照者,应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工商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文书复印件,如非法定代表人,应拥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需4者齐全。

2.2.2程序合法执法行为的程序合法反映在文书上,其流程的先后顺序应为: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3年来符合法定流程的文书为1251份,符合率为83.5%。

2.3适用法律准确性

2.3.1引用法律法规的准确、完整准确程度即针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做到全面准确。所调查的3种文书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引用法律、法规的全面、准确程度方面做得较差,准确率为78.2%,较为常见的错误是在相关案件中遗漏引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这一规章。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中,引用法律法规准确率高于其他2种文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合议记录),准确率为95.3%(表3)。

表3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引用法律、法规全面、准确率(%)

文书种类[]准确数[]百分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72[]78.2

引用法律法规完整情况表现在引用时是否使用了全称。在不规范的文书中,较多的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简写为《食品卫生法》。也存在少数将《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随意缩写为“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处罚办法”,甚至“处罚”的情况。从表5可以看出,4类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在引用法律、法规完整性的合格率都较低,合格率最高的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为72.6%。“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的合格率最低,分别为61.7%和61.6%(表4)。

2.3.2法律条款准确引用法律条款的准确引用表现在条款项目的引用是否做到了准确无误、规范恰当。法律条款的引用不准确较为常见的是形式表达上的不规范,一是在法律条款引用时条款项目没有分清楚,只引用条款而忽视项目;二是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时使用引号而非书名号,“条、款、项、目”的“项”上没用括号。由表5可见,该项目规范性做的不够,尤其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准确率仅为52.3%。

2.4文书制作规范性

2.4.1格式规范文书体例和程式要求不规范情况,主要表现为具体各类文书首部和尾部没有正确完整的填写、漏项、要素不齐全。尾部中交待制作该文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告知权利、时间和印章等在3年中合格率仅为47.2%。一般来说容易遗漏的是时间要素(表6)。

2.4.2书写规范

文书书写规范包括规范修改、专业用语规范、以及应没有空格。专业用语规范合格率最高,没有空格合格率较低,尤其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合率分仅为33.4%。3年中3种重要文书的规范修改程度较好(表7)。

从严格文书写作来讲,文字的书写尚不规范。错别字现象占有较大比例,该项的符合率为49.3%。数字应严格按照规定书写(处罚决定书文稿中的罚款数额和缴款日期应该用中文大写),该项的符合率仅为27.2%。

常见的错别字有正(整)、贰(贰)、扦(检)、土井(境)、场(场)、便(鞭)、支(餐)

3讨论

3.1存在的主要问题

3.1.1违法主体认定不确切表现在两方面:被处罚主体证明文书不齐全和对违法主体认定不确切。违法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因此,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必须明确被处罚对象的身份。在我们调查时,谈话者身份证明、法定代表委托书、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包括在案宗里,这不仅影响到了文书材料的齐全性,更使人质疑整个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同时这也使得我们无法确定违法主体是否与工商营业执照上是否一致。

对违法主体的认定不够确切,直接影响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问题表现在:①工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和卫生许可证上的负责人名称不一致,执法人员通常以许可证上的名称为准。但是按规定,执法部门在相应文书中填写单位名称时,应与营业执照一致。②在被处罚人为“某某分店”、“某某连锁店”时应区分清楚该分店或分公司是法人分支机构、子公司还是分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③由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改、扩、建、转让等,相关证件需要重新验证,所以这就造成了被处罚单位名称与营业执照不符的情况。④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导致无法确认违法主体是否正确。由于当事人并未因为单位名称与营业执照不符而拒绝履行执法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而执法部门对这一规定也没有做出严格要求,所以这一点没有引起重视。

3.1.2执法程序不规范3年来“执法程序合法”的比例约为八成。执法程序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有以下方面:①告知书的内容应该明确清楚的告知违法主体、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罚结果及陈述申辩权利。在我们调查时发现告知书内容有被缩写、简写、内容不齐全的现象。如罚种只告知1种,处罚上限下限没有明确告知,违反的法律条款只写1种等。在告知程序上,所告知的陈述申辩时间不合理,即在所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没办法完成陈述申辩;当事人逾期未来申辩没有在文书上注明。②现场检查笔录制作时没有注明“营业中”;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的监督员签名与立案报告上的承办人不一致等。

3.1.3法律法规引用不规范法律法规引用问题:①简写、漏写法律法规数量和名称,略写“条”“款”“项”“目”。如在合议记录或告知书里面只引用所违反法律法规中的一部,将其他的略去,条款也只是引用一条,象征性的表示相对人已经违法。②引用错误。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与违法事实没有对应。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卫生监督员法律意识不强,没有意识到法律条款引用不当会影响文书的法律效应,所以制作文书时偷工减料。

3.1.4文书体例和程式不符合要求这一问题中主要体现在文书首部和尾部缺项漏项、错别字和数字书写不准确。产生的原因在于卫生监督员没有形成良好的执法文书制作习惯。缺项漏项应该用斜线填上而不应留有空白;文书涂改时需用斜线划去要涂改的地方然后在下面写上修改后的内容,必要时在旁边盖上公章或签上修改人的姓名,而不是用涂改液或用胶布或用笔墨完全掩盖被涂改的字迹;为了方便在应使用中文大写数字地方用了阿拉伯数字。

3.1.5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质量的差异在执法文书制作时,往往在意识里将文书按是否涉及公之于相对人分为对内文书如立案报告、合议记录和对外文书如询问笔录、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因此,两种文书制作质量存在差异,前者质量不如后者。然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行为的所有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没有权利将其中某一部分材料以“内部程序”为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交。行政处罚程序都是外部程序,而无内部程序和外部文书之分。因此,所有的执法文书都应该保证质量。

3.2建议

以上处罚文书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反映出部分卫生执法人员在法律知识和文书书写技能上还有待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监督检查制度还不健全。要提高卫生处罚文书质量,还应开展以下几方面工作:

①对卫生监督人员加强法律和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知识培训,提高卫生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文书书写技能。

②建立完整而严谨的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③把监督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纳入监督员工作绩效考核范畴,并赋予较高权重,促使监督员树立执法文书质量意识。

④重点针对监督员在撰写卫生行政处罚文书时存在的“违法主体认定不确切”、“处罚主体证明文书不全”、“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不齐全”和“使用的文字、标点、数字不规范”等采取有效措施,建立文书质量评估体系,从长效着手,提高文书质量。

4参考文献

[1]钱荣法.桐乡市1996-1999年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分析[J].预防医学文献信息,2002,8(6):202.

[2]司培合,王献梅.对1745份食品卫生现场监督笔录的评析[J].职业与健康,2004,20(9):65-66.

[3]赵建宏,关联欣,韩宏.山西省公共场所执法文书现状调查分析[J].预防医学文献信息,1997,3(3):285-286.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10篇

一、工作目标

1、全面完成所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任务指标。

2、开展《行政许可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职业病防治法》、《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宣教活动。

3、加强学习,提高综合执法能力。

二、工作计划

(一)医疗市场监督工作

1、《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加强对本科辖区内医疗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2、依法对本科辖区内的医疗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超出诊疗许可范围,出租、出借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非法行医等现象进行治理。

3、依法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二)职业卫生工作

1、进一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

2、开展对放射卫生工作整治。

(1)对辖区内放射工作人员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管理档案。

(2)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防护知识培训,

3、开展有毒、有害及危害化学用品的整治

(1)对辖区内的有毒有害企业重新进行验证、审核,建立职业危害企业档案。

(2)对有毒有害企业法人及经营使用危险化学用品的有关单位进行整顿。

(三)公共场所卫生工作

1、开展对辖区内游泳馆、洗浴、美容美发、大型宾馆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2、开展对辖区内大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3、开展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整治工作。

(四)学校卫生工作

1、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加强辖区内学校的卫生工作监督。

3、开展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专项整治。

(五)消毒工作

1、加强对辖区内大型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

2、对消毒药品进行清理整顿。

3、加强对消毒企业的整治工作。

4、加强对个体医疗市场消毒工作管理。

三、工作措施

1、全科人员充分发挥团结协作、兢兢业业的工作精神,提高工作效率、增收节支。

2、定期组织科室人员学习法律及业务知识,同时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讨论,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3、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工作时间着装整齐、执法时文明礼貌,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4、认真制作好各种执法文书,及时收集、登记、整理好各种案卷。

5、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实行承办人责任追究制,对行政执法错案实行责任追究。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11篇

【论文摘要】 辽宁省卫生厅与省人大等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宣传《母婴保健法》和《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逐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严格进行执法检查,保证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母婴保健法》和《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一法一条例)颁布实施两年来,辽宁省母婴保健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妇女儿童的健康素质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有了明显的改善。到1996年,我省的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出生缺陷发生率由1990年64.84/10万、29.77‰、12.00‰分别下降到43.12/10万、19.34‰、7.94‰。卫生部门在执法实践中的几点具体做法如下。

1 广泛深入地宣传一法一条例,普及推广母婴保健科学知识,为执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1 逐步加大社会宣传的力度。两年来,全省为宣传教育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宣传力度大、范围广、内容全、层次深,使全社会都知道一法一条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群众健康幸福的关心,是利国利己,造福子孙后代的好事,从而自觉地更新观念,移风易俗,知法守法。据统计,一法一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省由各级人大、政府领导主持召开的新闻会、宣传动员会、座谈会27次,发表电视讲话和电台专题采访报道41次,组织大型宣传活动39次,发放宣传材料360万份。根据1995年底的调查统计,对一法一条例的意义和基本内容的知晓率分别是:各级领导90.0%,医疗保健机构专业技术人员90.0%,婚姻当事人72.0%,孕妇及婴幼儿母亲89.0%,为一法一条例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1.2 动员部门和专家力量投入宣传。我省从1995年1月1日起,由省委宣传部、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科委、广播电视厅、卫生厅联合下发通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各部门从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兴旺发达和民族强盛的战略高度来重视和开展科普宣传工作。结合宣传《母婴保健法》,将宣传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和改善对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的领导。通过政策引导、科学管理和增加投入等多项措施,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纳入本地区科学普及工作的总体规划。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科普工作,加大宣传的力度和频次,创造了有利于母婴保健科普工作的全方位的舆论环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了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宣传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和提供母婴保健知识及有关科普知识的稿件及宣传资料。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充分利用现有的渠道和服务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和宣传、咨询、义诊等活动,同时积极推广并开展与优生优育有关的母婴保健新技术服务。

1.3 举办各级法律知识和推广适宜技术培训班,将宣传贯彻《母婴保健法》工作引向深入。从1995年5月起,各级人大教科文卫委(办)、政府法制办(局)、卫生局先后联合举办了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班,近万名有关领导、行政执法人员、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了2次以上的培训。省卫生厅举办了7次高层次的各类适宜技术培训学习班,推广国际国内先进实用、符合我省省情的新生儿窒息复苏、优生3项血清学检查、孕妇服用叶酸防止神经管畸型、围产保健新方法等技术,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学科带头人的学识水平及能力,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提供优质服务。

2 从我省实际出发,逐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

为把《母婴保健法》中的原则规定加以具体化, 把我省近几年来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所取得的经验用法规条文确定下来,力求保持某些政策和行政管理措施的连续性,保证《母婴保健法》在我省顺利实施,在《母婴保健法》颁布不久,省卫生厅即向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母婴保健地方性法规的建议。这项建议得到批准后,卫生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于1995年1月成立了由分管副厅长、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分管副主任任组长,有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业务处室领导同志参加的起草小组。为了使草案初稿的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起草小组成员在认真学习《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深入到我省城区、乡村调查研究,多次召开有不同人员参加的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由于我们在草案起草过程中注意并较好地解决了草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科学性等几个问题,同时得到省直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草案初稿形成后得到了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等有关部门的认同。在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依法审核修改的基础上,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一次通过。1995年11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也一次审议通过,使我省步入全国母婴保健地方立法工作的前列。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颁布实施后,省政府于1995年11月在全国率先出台了《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确定在我省境内全面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根据法律法规,省卫生厅又相继制定下发了《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暂行管理办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验收标准》、《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基本条件》等9个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996年初,省卫生厅分别与省公安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物价局下发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对出生医学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等法律法规文书的发放使用、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等实际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规范了婚检疑难病例转诊程序和转诊接受机构。为了切实加强孕产期保健管理,根据《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省卫生厅印发了《辽宁省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实行助产技术服务许可和助产技术服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截止1997年8月底,全省依法审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单位409个,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920名。经全省统一考试,2 439名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取得了技术考核合格证书,10 000名家庭接生员接受了孕产期保健和接生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卫生行政部门对合格者颁发了国家统一制发的合格证书。助产技术人员技术操作考核和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工作正在进行中。同时,全省还清理取缔了城市助产接生站和个体接生诊所,处罚了农村无证接生人员。至此,除从事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的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办法尚待制定外,实施《母婴保健法》相关的配套文件均已制定出台。我省现已形成了层次分明、结构严谨、上下衔接、相互协调、有机结合的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使妇幼卫生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 积极争取各级政府重视,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一法一条例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加大了经费的投入,仅为宣传和培训工作就投入了120万元,并为基层妇幼保健机构增加了经费,使绝大多数县级机构人员经费年人均达到3 000元以上。到1996年,全省妇幼保健机构业务用房总面积达到12.7万平方米,专业设备总值增加到2 668万元,分别比《母婴保健法》颁布前增加了18.9%和25.4%,全省妇幼卫生经费占卫生事业费的比例已由1993年的3.2%上升为4.0%。

4 采取多种措施,保证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4.1 切实加强物资技术支持体系的建设。1996年省卫生厅采取配套投资等方法为朝阳县等10个贫困县购置了妇幼保健用车,方便了偏僻地区群众婚检,解决了在这些地区开展孕产期和婴幼儿保健服务难的问题。许多地区也想方设法,为群众排忧解难,采取各种便民措施,使偏远贫困地区的群众接受到法律法规要求的一系列保健服务。葫芦岛市连山区妇幼保健院制定了农村婚检实施方案,在民政部门的支持下,结合婚姻登记定时定点的特点,巡回下乡进行婚检,受到当事人的称赞。大连、阜新等地实行了检查、登记、发放生育指标及婚姻、优生优育、避孕知识教育一条龙服务。在实施一法一条例的同时,宣传贯彻《婚姻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既提高了广大群众依法结婚、依法生育的觉悟,维护了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尊严和权威性,又减轻了群众不必要的负担,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

4.2 为各级政府领导当好参谋,加大工作力度,适时解决工作上遇到的问题和困难。1996年和1997年,省政府和各市政府签订了卫生预防保健工作目标责任书,我厅建议将城乡婚检率等执法的难点和重点指标列入目标责任书中,得到省、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到1996年底,全省的婚检覆盖率以乡为单位达到100.0%,婚检率城市达到96.0%,农村达到72.0%。1997年,在筹备我省卫生工作会议时,省政府领导特别指示要将认真实施《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写入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实施意见中,依法保护母婴健康。

4.3 强化行政执法,提高各项服务质量。

4.3.1 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省卫生厅要求各县、区卫生局必须配备1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执法工作,加大违法案例处罚力度,树立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权威。大连市率先由市编委下文成立了专门执法机构——母婴保健监督办公室,使行政执法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为进一步提高各级监督员的素质,全省举办了执法处罚案例培训班和学习行政处罚法讲座,将是否有正确实施母婴保健行政处罚案例纳入全省妇幼卫生处(科)评比方案中,积极促进两个转变,即由单纯行政管理向依法管理转变,由单纯对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向全行业管理转变。

4.3.2 加强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服务行为。1997年,我们从创建和评比文明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入手,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肩负着依法服务和促进社会稳定的重任,是妇幼保健工作面向群体、面向社会的重点窗口单位,行风的好坏直接影响政府和卫生部门的形象。从今年初开始,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大了对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制定了具体的评比方案,要求婚检单位讲职业道德,树文明行风工作常抓不懈。要从群众最关心的具体事情做起,改革措施要求扎实到位,让广大服务对象参与监督,使评比活动富有成效,并通过评比文明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活动,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加强妇幼卫生行业职业道德建设,逐步形成较完整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妇幼卫生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4.3.3 建立行政执法和婚姻保健服务公示制度。建立这个制度是把卫生行政职责及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姻保健服务的依据、内容、价格、工作标准、质量、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告,让群众知道,加大执法和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以此来严格规范自身的执法和服务行为,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促进我们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增强法制意识,做到严格执法,严格依法服务。

5 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执法工作

一法一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卫生部门进一步重视做好协调财政、物价、民政、计生、公安、教委等部门的工作,注意处理好执法主体和配合执法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密切配合,从1996年3月1日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统一规范使用了新的出生医学证明,使这项与国际接轨的改革工作很快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并保证了正常运行。丹东市卫生局在市教委的积极支持下,制定了丹东市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管理规定。为强化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的管理,省教委配合卫生厅联合编印了《辽宁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岗位资格培训教材》,各级教委支持和配合卫生部门对全省5 621名卫生保健人员进行了培训。各级托幼园所认真执行《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严把工作人员上岗体检和招收儿童入托入园健康体检关,认真查验工作人员健康证明和儿童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建立健全了各项卫生保健制度。据统计,全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率达到90.0%,儿童入托入园健康检查率达94.3%,工作人员上岗前体检率达到94.1%。

6 严格进行执法检查,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加强立法工作固然重要。而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更为重要,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施,严格有力的执法监督是法律实施的保障。一法一条例颁布实施两年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卫生厅就一法一条例的宣传、准备实施与贯彻执行情况在1995、1996两个年度已经分别进行了视察和检查。特别是两次大检查都由省人大徐廷生副主任和有关常委带队,引起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母婴保健事业的热切关注和高度重视,极大地促进了我省一法一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妇幼卫生各项工作的开展,保证了各级政府承诺的妇幼保健各项指标的如期实现。在省人大、省政府的带动下,各市人大、政府也普遍就一法一条例在本地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几次视察和执法检查,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1996年9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和《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工作情况的报告,对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7 建议

当前面临世纪之交,我省正处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历史发展时期。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改善卫生服务条件和提高生活质量将有更多更高的要求,妇幼卫生工作任务更加繁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质的不断提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依法保护重点人群健康,认真实施《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做好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婴幼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实现《九十年代辽宁省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辽宁省妇女发展规划》的目标。这一切要求我省母婴保健事业要有一个大的发展,而加强妇幼卫生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是事业发展的根本保障。

7.1 要更加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和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大力度,持之以恒,注重实效。不仅卫生部门要积极开展这项工作,而且要与有关部门合作,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和载体,创造出群众喜闻乐见的多元化宣传形式,宣传精神文明,倡导新风正气,使它既有群众性又不流于形式,既能持续开展又不成为负担。

7.2 进一步深刻领会、全面理解、正确把握一法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贯彻实施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一法一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确立了母婴保健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它的权威性和重要性来源于它对全局的普遍的指导意义,即从保护占人口2/3重点人群的健康、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这一利国利民的大局出发,不是权宜之计,而是长远大计;不是部门意志,而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因此,卫生主管部门要尽快完成从单纯行政管理向依法管理转变,从单纯管理妇幼保健机构向全行业管理转变,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在今后执法工作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和《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直接涉及妇女儿童健康的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助产技术、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法律规定的内容,依法实行归口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不允许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健康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运用法律手段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健康。

7.3 抓好依法行政,建立完善的执法责任制和公示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的有效途径。执法责任制包括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建章建制、落实岗位执法责任、严格考核、加强监督等内容。通过执法责任制的施行,实行执法权限法制化,执法责任明晰化,执法检查经常化,监督机制完善化,促进执法责任到位,提高执法水平,改善执法状况。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则是执法责任制的发展和升华。它把执法的各个环节向全社会公开宣示,作出郑重承诺,接受社会监督,体现依法行政的职能,以促进“两个转变”尽快完成。同时,抓好依法监督和执法检查,保证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建设的统一和行政命令的畅通。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完善仅仅是做好工作的前提,今后工作的关键是在实践中将各项规章制度一一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强化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查处,使依法监督和执法检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将建设精神文明工作纳入领导班子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以服务对象为中心,以服务对象是否满意为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7.4 切实加强领导,增加投入,确保贯彻实施一法一条例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实处。我国在落实人口政策中总结的一条十分重要的经验就是“党政两个一把手负总责不变”。妇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要实现法律法规规定的任务,也必须充分依靠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九五”期间,妇幼卫生保健工作肩负着繁重的任务,因此必须有基本投入做保障。首先是增加领导者精力上的投入,加强调查研究、关心过问、解决实际问题;其次是增加人力资本的投入,在现行体制下调整充实相应人员保证执法监督的需要;再次是增加经费投入,设立降低孕产妇、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出生缺陷发生率的专项经费和《母婴保健法》执法经费,真正落实妇幼保健机构的全额拨款政策。各级卫生部门也要调整卫生经费内部投入结构,确保对妇幼保健经费的投入,使我省执法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等工作再上新台阶。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12篇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违法犯罪活动,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的规范化管理。

(一)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行医行为,依法取缔无证行医,严惩非法行医违法犯罪活动,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二)加大对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三)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探索建立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和措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二、工作内容及重点

(一)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重点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打击无任何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招摇撞骗,或打着医学科研的幌子误导和欺骗患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非法行医活动。

对20*年医疗市场整顿专项行动中颁发的有效期一年的临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据《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类予以处理。

1、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责令所有领证的个体诊所七日内补办校验手续,如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对庐城和建制镇所有临时许可证暂缓1个月校验,到期后如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如仍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一律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除县医院、中医院、庐城镇卫生院、晨光卫生分院所在地社区外,庐城其余7个社区均可设立一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为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社区服务站可由县医院、中医院、庐城镇卫生院领办,也可向外招标设站。服务站建成后,可聘用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

3、持有临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业助理医师人员,如果不愿到庐城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可推荐其到镇的村卫生服务站工作;如果不服从推荐,将依法予以取缔。

(二)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违法行为,清除医疗机构中的假医生。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医疗机构,其从业人员必须具备执业资格,否则一律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打着医疗机构的幌子利用欺诈手段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四)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重点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地下性病诊所"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五)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和妊娠手术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三、职责分工

(一)成立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组办公室,由卫生、公安、药监、广电、工商、科技、监察、人口计生委等部门各抽调1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卫生局,主任由卫生局副局长张延明同志担任。

职责是:负责综合协调专项行动,配合支持相关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开展对各地专项行动情况的监督检查;收集工作进展信息,负责汇总、上报、交流等日常工作;及时向新闻媒体通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典型案件查处情况;加大曝光力度,探索建立整顿规范医疗市场、打击非法行医的长效管理机制。

(二)各部门职责分工

1、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查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无任何行医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查处非法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查处未经备案核准的义诊活动。

2、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系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服务项目的行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行为,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行为,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3、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在职责范围内规范医学科研机构的设立审核工作,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从事诊疗活动的科研机构。

4、公安机关负责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查处暴力抗法行为,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要依法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监察机关负责对卫生、公安、工商、广电、药监、科技、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违法违规审批,造成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医疗秩序混乱、非法行医问题严重的地区,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对本次专项行动中,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的案件线索,以及医疗机构等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户外墙体、灯箱、标牌等非法医疗广告;负责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医疗广告的广告业主;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广告不得审批,否则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变换花样非法行医的人员按无证照经营依法查处。

7、广电部门负责非法行医整治的宣传指导工作和违法行医事实公布,负责对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医疗广告进行督查,对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广告,不得。

8、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规范管理,禁止药店坐堂行医。

9、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非法行医整治工作的领导和宣传,组织协调当地卫生、公安、工商等单位对本辖区内的非法行医进行清理,依法查处。

四、实施步骤和工作安排

专项行动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20*年*—*月)为动员部署阶段。组成专项行动领导组,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全县开展专项行动进行全面动员部署和自查工作。

第二阶段(20*年*月—*月)为组织实施阶段。按照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部署,认真组织落实专项行动工作,开展自查自纠,针对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取缔无证行医,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完善长效监管机制。期间,将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对专项行动开展和自查自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专项行动领导组将组成督查组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阶段(20*年*月)为总结检查阶段。做到整改措施落实到位、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长效机制建立到位,同时认真做好工作总结,接受省、市专项行动检查验收。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领导。

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是落实“*”重要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是规范医疗执业行为、打击非法行医的重大举措。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度,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和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作为一项民心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周密安排,运用法律、行政等手段,切实抓紧、抓细、抓出实效。

(二)分工协作,明确专项行动责任。

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按照国家七部委局“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迅速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各镇政府要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部门间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相互支持,主动配合,齐抓共管,加强联合执法。要加强工作中的联系、协调与配合,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和沟通制度、案件移送制度等。要加强各级专项行动工作机构之间的联系,加强部门间、地区间的沟通配合,形成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地区联动的综合整治局面和强大的整治合力。

(三)突出重点,狠抓专项行动的落实。

方案中确定了本次专项行动的内容和重点,要加大监督执法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犯罪,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使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保证不走过场。着力解决当地医疗服务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社会危害严重的问题,实现专项行动的目标。

(四)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监督执法检查,特别要做好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的突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严肃处理,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在加强有关行政部门之间的联系,做好案件移送的同时,有关行政部门还要将发现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的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和单位、对存在严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地区和部门领导,监察机关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需要移送的案件,要做好部门间移送工作,特别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决不能以罚代刑。各有关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和结案之后,要及时向县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有关案件情况。

(五)标本兼治,建立完善长效监管机制。

按照整顿与建设并举,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与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规范化管理相结合、日常监督执法与开展专项行动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要从源头把关,按照《*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医疗机构;规范审批行为,清理整顿不符合设置标准的医疗机构;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化管理。积极探索、完善对医疗服务市场监管的有效模式和方法,提高卫生执法监督工作水平,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业的日常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执法力量,组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镇卫生院增挂“*县卫生监督所驻××镇工作站”的牌子,协助开展所属地区医疗市场整顿和其他卫生执法相关工作。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13篇

一、总体要求

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乡村医生职责,改善乡村医生执业环境,保障乡村医生权益,强化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和管理指导;将村卫生所(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提高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规范实施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具体目标:

——到年底,全市行政村实现村卫生所(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建立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设置、行政、人员、业务、药械、财务和绩效考核一体化规范管理机制。

——到2013年年底,乡村医生中专以上学历达到80%,大专以上学历达到10%,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资格比例达到20%。

——到2015年年底,乡村医生中专以上学历达到100%,大专以上学历达到20%,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资格比例达到40%。

——全面落实乡村医生待遇,使乡村医生补助水平与村干部补助水平相衔接。

二、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明确乡村医生职责

乡村医生(包括在乡村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填写统计报表,保管有关资料,开展宣传教育和协助新农合筹资等工作。

(二)实现村卫生所(室)全覆盖

1.合理规划设置村卫生所(室)。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服务人口、居民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规划村卫生所(室)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个村卫生所;村型较大、人口较多或自然屯较为分散的行政村,可在距村卫生所(室)较远或居民较为集中的自然屯下设村卫生室,村卫生室数量不得超过行政村总数的10%;人口较少或交通便利的村,可联合设置村卫生所。乡镇所在地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所。村卫生所(室)设置规划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政府批准实施,同时报省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加强基础设施和规范化建设。村卫生所(室)的业务用房和基本设备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建设配备。村卫生所(室)房屋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做到预防保健室、诊查室、治疗室和药房分开;开展留观、静脉滴注业务的应增设观察室。按照《全市农村卫生所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规定,对村卫生所(室)实行规划设置、内部布局、人员执业、标识标牌、设备标准、制度规范、公示内容、医疗文书、药品耗材采购和健康档案“十统一”规范化建设。

3.多种方式举办村卫生所(室)。村卫生所(室)可以由乡村医生联办、个体举办,或者由政府、集体或单位举办。各地区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村卫生所(室)的房屋建设和设备购置。

(三)实现乡村医生全覆盖

1.合理配备乡村医生。乡村医生可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村卫生所室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诊所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方便群众和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原则,按其服务人口数量、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半径、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因素,合理制定乡村医生需求计划。原则上,每千人应有1名乡村医生,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适当增加;每个村卫生所(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各地区乡村医生需求计划确定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实行全员竞聘上岗。要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制定乡村医生竞聘上岗实施方案,以在村卫生所(室)执业并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人员为竞聘对象,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开展乡村医生竞聘上岗工作,将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较高、群众认可的人员选聘到村卫生所(室)。乡村医生可在全乡镇或全县范围内调剂聘用。对竞聘上岗的乡村医生履行聘任及注册登记手续,与乡镇卫生院签订聘任合同。同时,妥善做好落聘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对于落聘的乡村医生,在以后的招聘工作中要优先聘用。对于乡村医生人数不足的地方,可打破户籍限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保证每个村卫生所(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各地区要按照全省统一部署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全面完成乡村医生竞聘上岗工作。乡村医生竞聘上岗具体办法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部门制定。

(四)加强乡村医生和村卫生所(室)管理

1.严格乡村医生执业管理。乡村医生必须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在村卫生所(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所(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严禁并坚决打击不具备资格人员非法行医。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组织开展乡村医生执业培训和考核,并将培训、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继续执业的依据。要每两年对乡村医生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限期再次考核;对再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各地区要按照全省统一部署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全面完成村卫生所(室)内不具备执业资格人员清退工作。

2.强化县(市、区)级卫生等部门管理职责。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作用,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所(室)的服务行为和药品器械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要建立健全符合村卫生所(室)功能定位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技术流程,组织乡村医生培训。要科学划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的职能分工,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加强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必须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对在村卫生所(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进行动态调整的依据。县(市、区)级卫生、财政、物价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所(室)补助经费使用的监管,督促其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3.建立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机制。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相关文件规定,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实行设置、行政、人员、业务、药械、财务和绩效考核“七统一”规范管理,健全完善相关体制机制和制度措施,不断提升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4.推进村卫生所(室)信息化建设。将村卫生所(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范围,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对其服务行为、药品器械供应使用进行管理和绩效考核,提高村卫生所(室)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要在统一规范的农村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基础上,根据村卫生所(室)的功能定位设计有关软件,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

(五)将村卫生所(室)纳入相关制度实施范围

1.在村卫生所(室)推行基本药物制度。将村卫生所(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执行基本药物制度各项政策,实行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集中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在村卫生所(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由乡镇卫生院负责采购与供应。各地区要按照全省统一部署要求,及时启动村卫生所(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工作。

2.将村卫生所(室)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所(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所(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不低于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支付比例。要充分发挥新农合对乡村医生、村卫生所(室)医疗费用和服务行为的监管作用。鼓励各地区结合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同步开展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探索实行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利用支付政策引导乡村医生和村卫生所(室)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质量。要加强对新农合支付村卫生所(室)诊疗和药品费用的监管,防止虚开单据,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

(六)落实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政策

1.健全多渠道补偿机制。各地区要高度重视乡村医生的“网底”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稳定的乡村医生补偿机制。

(1)按照卫办农卫发相关文件规定,将门诊统筹及一般诊疗费结合起来实施门诊总额预付,按照每名参合农民每年10元的标准向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支付一般诊疗费。

(2)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合理确定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责分工,将不少于40%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乡村医生承担,并按照相同比例安排落实专项补助经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通过绩效考核拨付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3)按照政发相关文件规定,落实对每名乡村医生每年不低于1200元的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政策。

(4)按照政办发相关文件规定,省和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户籍人口每年人均4元标准(省级财政2元、县级财政2元)落实对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所(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经费;对应用中药饮片和中医非药物疗法的村卫生所(室)给予优惠补偿政策。

(5)县(市、区)级财政部门要采取适当方式对村卫生所(室)运行费用给予专项补助,保证其正常运转。各地区要随着国家和省补偿政策的调整,及时按照新的补偿标准和规定落实地方政府配套补助经费。

2.积极解决乡村医生养老问题。各地区要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的推进,采取政府补助等多种形式,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新农保,妥善解决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

(七)健全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制度

1.加强乡村医生培训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农村卫生和乡村医生的实际出发,合理制定乡村医生人才培养培训规划。采取多种途径,鼓励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提高人员素质,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并将乡村医生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比例作为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未获得中专及以上学历的乡村医生要积极参加乡村医生中专学历教育培养项目,到2015年,乡村医生要全部达到中专及以上学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城市支农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培训,同时要选派县级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到村卫生所(室)带教,不断提高乡村医生临床实践技能。各地区要继续推广下级医生向上级医生拜师学艺活动,积极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鼓励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学会中西医两法,熟练掌握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中医适宜技术。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村卫生所(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两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两周,并将培训结果作为岗位聘任、年度考核和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

2.加强乡村医生后备力量建设。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并动态掌握本地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情况,着眼长远,编制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规划,建立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库,从本地区选派人员进行定向培养,及时补充到村卫生所(室)。有条件的地方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城市退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村卫生所(室)工作。对到村卫生所(室)工作的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优先纳入规范化培训计划。各地区要结合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团队和推进签约服务模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是提高村卫生所(室)综合服务能力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农村居民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工作,作为推进医改的重要内容,与目标考核和评先定优紧密衔接,采取有力措施,实施强力推进。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配合,推动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工作深入开展。

(二)完善政策措施。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搞好调研测算,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特别是财政补偿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同时,要制定和完善规范乡村医生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落实乡村医生待遇、严禁非法行医、加强乡村医生培训和考核等相关配套政策,保障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工作的实施。各区、县(市)政府要在本方案印发3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上报市医改办、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14篇

本案中该卫生室的违法行为触犯了何种法律,该由哪一部门处理,实践中产生了如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卫生室具有两种违法行为,一是不具备疫苗接种资格擅自从事接种工作,二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该卫生室不具备疫苗接种资格擅自从事接种工作,违反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规定,应移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依据《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该卫生室从不具备药品批发资质的医疗机构购进属于药品范畴的第二类疫苗,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规定,应由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疫苗属预防性生物制品,《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现国务院已制定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疫苗应依据《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该卫生室不具备疫苗接种资格,依据《条例》第八条,不应属于接种单位,而是属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疫苗,依据《条例》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由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条例》第六十八条指的是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而该卫生室的行为属于使用行为,医疗机构使用疫苗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是“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调配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该《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理。

分析

本案是发生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监管领域的事件,其涉及三方面的法律问题:①本案中卫生室接种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②卫生室购进疫苗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③如何确定案件的执法管辖权。

本案中卫生室接种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我国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一方面,接种单位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对此,《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织组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另一方面,具各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还需经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其作为接种单位,才可以依法开展疫苗接种工作。

在本案中,经执法人员调查,该卫生室并不具备疫苗接种资格,因此,其开展的疫苗接种属于违法行为,应受相应的法律制裁。在卫生室不具备疫苗接种资格而开展疫苗接种工作的情况下,其行政性质属于“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应依《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卫生室购进疫苗行为性质及其法律适用本案中的狂犬疫苗,属于预防性生物制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依此授权制定了《条例》。因此,对该卫生室购进疫苗的行为性质应根据《条例》进行分析。我国在对疫苗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对疫苗流通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狂犬疫苗属于第二类疫苗,即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除了第一类疫苗之外的其他疫苗。对于该类疫苗,根据《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接种单位只能从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以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购进。本案中,该卫生室从乡镇卫生院购进10支狂犬疫苗,属于“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违法行为,对此,应依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如何确定本案的执法管辖权本案中涉及两类管辖权的划分,其一是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管辖权的划分;其二是同一行政系统内部管辖权的划分。本案中卫生室的违法行为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的,但是,根据上述分析,对于违法接种行为以及违法购进疫苗的行为却是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辖的。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本案中,卫生室违法接种行为的管辖机关是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而卫生室违法购进疫苗行为的管辖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同一个主体的两个违法行为,因此,应由卫生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行使管辖权。

结论 本案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卫生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由其对卫生室的违法接种行为和违法购进疫苗行为进行处罚。据此可知,本案执法人员提出的四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中关于卫生室接种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和第二种意见中关于卫生室购进疫苗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分析是正确的,其他意见均不正确。

相关链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节选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于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6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药品管理法》节选

《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卫生行政执法案例范文第15篇

摘 要 本文记录了一宗美容场所违反卫生行政法规涉嫌从事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执业案件的经过,探讨了这类案件的查处过程、法律适用、注意事项等,为今后查处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关键词 医疗监督 美容场所 无证行医

一、案件起因

2015年12月,深圳市某新区卫生监督所接到市民举报电话,称辖区内某美容公共场所存在无证行医行为,市民听信了公交车上的广告,在该公共场所接受了祛痘治疗,但是最后非但没有祛成痘,还造成了皮肤损伤。举报市民向卫生监督所提供了在该场所接受祛痘治疗的收费收据以及公交车上广告的照片。

二、现场检查

接报后,卫生监督员前往该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可见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监督员在场所内一个抽屉里找到了三菱针,在一房间内发现了消毒器械用的高压锅,未见注射输液的针具、注射药品、医疗废物等,也未见处方笺。在前台执法人员发现了其经营的客户记录本,记录本显示该美容场所第一次开门营业的时间为两个月前。

三、调查取证

卫生监督员针对现场发现的情况,对该公共场所胡××进行了询问,胡××表示场所属于美容公共场所,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人即自己,目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尚在办理过程中。现场发现的三菱针是用来给患者进行祛痘用的,高压锅等物品是用于给金属器械消毒用的,该场所有给顾客进行祛痘治疗,但是从来没有进行过注射输液,卖药等行为。

为了查明本案的实际情况,卫生监督员联系了举报的市民,市民表示愿意配合。次日,市民来到了卫生监督所,陈述了在该美容公共场所接受祛痘治疗的经过,表示是该美容店主动要求给其进行祛痘治疗,事后收取了她300元的治疗费用,举报市民出示了相关单据。

四、事实认定

案件调查至此证据已经收集齐全,经过合议,认定该场所的可能存在以下两项违法行为:一是涉嫌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二是涉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执业的行为。

对于当事人上述行为一,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应当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予以行政处罚。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营业时间为两个月,此外未发现其因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和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相关证据。

对于当事人上述行为二,我们通过现场发现的物证,结合举报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美容店对店内客户开展了使用三菱针祛痘的行为,参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其将三菱针技术定义为美容中医科项目中的针灸美容技术,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予以行政处罚。目前取得的证据表明该场所擅自执业时间为两个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况,对于收取举的三百元祛痘费用,应认定为违法所得,现场发现的三菱针则认定为行医器具。

五、处罚建议

经过讨论并报区卫计局局长审批,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两千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三百元,没收三菱针,罚款一千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合并以上,对当事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三百元,没收三菱针并处罚款三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