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规范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

第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就医的除外)。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申报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配合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核验。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等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急)诊、门诊特殊慢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等,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服务协议约定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参保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

1.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符合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还应持本人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卡等有效证明就诊。

2.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由个人现金支付。

3.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

(二)居民医保

1.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在本人选定的门诊医疗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符合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还应持本人门诊特殊慢性病证明就诊。

2.在本人选定的门诊医疗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医疗统筹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超过门诊医疗统筹年度限额支付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门诊医疗统筹不予支付。

3.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就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住院治疗条件标准。符合住院条件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开具住院单,办理住院手续。不符合住院条件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出院后14天内,不能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如因病情变化确需在14天内再次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不经备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分解住院拒付相关费用。

(二)参保人员办理入院手续时,应凭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住院单办理住院手续。本人不提供社会保障卡(遗失或损坏补办的除外)的,其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在24小时内将新入院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四)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不得向经治医师提出不合理的治疗、用药要求。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对症施治,并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日费用清单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六)参保人员应当入住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系统治疗,禁止挂空床住院。

(七)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无故拖延住院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符合出院条件、参保人员拒不出院的,从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量开药,不得列开检查、化验、治疗等诊疗项目带出院,否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结算参保人员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严禁将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费用和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一并结算。

(十)符合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停止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出院时,没有携带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用药的,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次日起恢复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携带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用药的,根据携带治疗用药量的天数,确定恢复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的日期。

(十一)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停止享受门诊医疗待遇;参保人员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次日起恢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转院)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转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难以确诊和治疗的参保人员,应遵循“患者安全、分级诊疗、逐级就近”和“先统筹地区内后统筹地区外,先自治区内后自治区外”的原则进行转诊转院。

1.转院的条件范围。

(1)原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难以确诊的疾病;

(2)原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难以治疗的疾病;

(3)综合性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后按规定需转院转诊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疾病;

(4)符合卫生计生部门分级诊疗有关规定的疾病。

2.转院手续。

(1)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的,不需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但应当在结清原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后再转院。

(2)参保人员转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参保人员凭转院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3.转院时效。

(1)参保人员应当从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超过办理转院备案期限的,应当重新出具转院证明。

(2)转院治疗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如转院治疗超过3个月的,凭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疾病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转院备案。

4.报销比例。经社会保U经办机构同意转到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自治区外住院的,在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5%、10%;未经同意转院的,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15%、20%。

(二)长期跨统筹地区就医(住院)。是指参保人员长期(3个月以上)跨统筹地区异地就业或异地居住就医的情形。

1.办理备案。参保人员可选择3家工作地或居住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医(住院)定点,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

2.报销比例。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在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自治区外住院的,按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执行;未经备案的,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15%、20%。

3.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在广西区域外的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将个人账户资金划转给个人,供门诊就医、购药时使用。

(三)短期跨统筹地区就医(住院)。是指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异地居住、探亲、旅游等不超过3个月的情形。

1.办理备案。参保人员因急诊住院的,应当在入院治疗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2.报销比例。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在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自治区外住院的,按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执行;逾期或未经备案的,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15%、20%。

第十条 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不再支付在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故在参保地急诊住院治疗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返回参保地,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变更或取消备案,从变更或取消备案之日起恢复享受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异地就医(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在就医或购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理,并暂停社会保障卡使用和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6个月: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或者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伪造、变造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病史、处方、报销凭证、账目、医疗费用单据等方式,骗取或者超量配取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药品的;

(五)挂空床住院的;

(六)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2篇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主体泛行政化导致内部监管软化

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主体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与各地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而负责具体事务和投资运营的是业务管理部门是各地医疗保险管理局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然而,各地医疗保险管理局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是隶属于所属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行政事业单位。从政策的制定到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乃至监督,实质上都是由同一部门执行,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的约束趋于软化。

配套法规与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外部监管缺失

尽管《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权,但由于社会保险收支一直未能纳入财政统一计划和预算管理体系,处于分散的状态,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难以对数额巨大的社会保险基金实施有效监督。不仅如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所有者在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的情况无法了解其真实运营状况,也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管理和监督。

统筹层次过低不利于实现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

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低下,“碎片化”现象严重。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指出原则上是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在实际中,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约有2600多个统筹单位,绝大多仍是县级统筹。在这种情况下,各级统筹单位都追求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导致了基金结余总量过多。而由于统筹层次过低,单元过多,使得结余分散,这必然会削弱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另一方面,各地都设立专门的机构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加大了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成本。

投资渠道单一导致基金保值增值困难

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缺乏合理的投资政策与畅通的投资渠道。现行的政策规定“医疗保险机构应留足两个月的发放数额,其余结余资金留存财政专户或购买国家债券",只能按照银行现行利率和国债利率获得利息收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货币形式存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本无法规避通货膨胀风险。

改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对策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中,我们仍然有许多地方需要改进与完善。

加快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配套法规建设

加快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特别是要建立具有切实性的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外部的监管监督力度。

加强医保系统管理体系建设

明确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双方的具体责任与义务,建立明确的奖惩措施,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实现经济水平近似,地理位置及行政层次接近的部分统筹地区逐步的医保政策的对接,提高统筹层次,从而降低医保基金管理的成本,实现规模运营

适当扩展投资渠道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统筹层次;即时结算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4-0050-03

异地就医指的是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异地工作、异地安置和异地转诊等原因在参保地之外的统筹地区就医的行为[1]。随着人口流动现象的加剧,以及统筹城乡发展的持续深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实之间的矛盾也因碎片化的问题而日益尖锐。由各省、市(县)制定的各项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筹资标准、补偿水平、经办运营、管理监督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尽相同,使得不同地区之间医保关系的转移接续变得异常困难,医保信息的统筹管理更是难以实现,导致审核与报销的周期延长,异地就医的患者仍面临较重的个人负担。

一、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的管理现状

(一)城镇职工医保异地就医管理现状

我国大多数地区对异地就医的办理方法是:全额垫付、回参保地报销。随着异地就医人员的增多,这种报销方式存在着诸多不便。如何使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享受到便捷、高效、优质服务的同时,又能确保提供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以及其就医行为得到有效监管,亦是异地就医管理的一种考验。目前,为解决异地就医即时结算问题,各省(市)都在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积极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下表列出了部分省(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实践。但各地也都面临着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推进缓慢、受惠范围小等问题,急需进一步的发展。

(二)城镇居民医保异地就医管理现状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主要是城镇非从业居民,包括少年儿童、学生,从异地就医范围看,省内的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主要集中在省会城市,省外异地就医主要在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海南等优质医疗资源聚集的省市;从报销比例看,异地就医的报销比例比在统筹区就医要降低5%~10%,这给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增加了个人负担,尤其对于异地转诊的疑难重症患者;从经办监管看,各地经办运营、管理监督及信息系统建设存在差异,尤其是信息系统的实现形式不统一,严重制约了异地就医工作的顺利推进。

(三)新农合异地就医管理现状

由于新农合实行的是县(市)级统筹,各地区在医保制度、缴费标准、报销比例、药品和诊疗目录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异,这就给异地报销带来了很大麻烦。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办能力的提高,各地积极尝试提高新农合的统筹层次,来解决异地就医结算难题。

1.新农合省内异地就医管理情况。2013年全国已经有26个省份建立了省内异地就医结算平台,90%的统筹地区实现了新农合经办机构与省内异地医疗机构的即时结报,61%的统筹地区实现了新农合省内异地就医的“一卡通”,这极大地方便了农民在省内的异地就医,费用的即时报销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民的经济负担。

2.新农合跨省异地就医管理情况。2013年,国家新农合信息平台进一步完善,已与9个(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省级平台和部分大型医疗机构互联互通,跨省医药费用的核查功能在部分地区初步实现。2014年,与部级平通的省份已增加到15个,探索跨省就医费用核查和结报试点工作。

二、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模式

目前,异地就医主要采取的是垫付报销,异地就医患者往往为准备报销材料多次往返于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之间,这无形中增加了患者的间接疾病经济负担。有些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了积极探索,主要形成以下几种结算模式:

(一)海南模式

海南省已实现职工医保省级统筹,居民医保则分为海口、三亚、其他市县3个统筹区。省内跨市县就医联网结算工作借助“金保工程”正在逐步推进,目前省内20个市(区)县经办机构、51家医疗机构互签了经办及服务协议,建立起了互信互认的异地就医结算协作机制。为推动省际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的开展,目前已经与全国14个省份23个统筹地区签订了异地就医结算经办合作协议,结算采取三种模式[2]:(1)就医地结算模式:采用就医地“三项目录”,根据参保地医保的待遇标准,参保人在定点医院即时结算。(2)参保地结算模式: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采用参保地经办机构的结算结果与异地就医人员直接结算。(3)点对点结算模式: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地经办机构直接签订定服务协议,通过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平台直接结算。

海南模式与传统的全额垫付、回参保地报销的异地就医结算模式相比,只需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大大减轻了参保人就医经济负担,而且简化了报销程序,缩短了报销周期。海南省开发使用的技术平台,信息查询快捷可靠,能有效监督参保人异地就医行为,保障了基金的安全。

(二)长三角医疗保险合作模式

(1)联网实时结算模式。又称江苏模式,是在8个江苏省辖市(南京、扬州、苏州、镇江、泰州、无锡、南通、常州)之间率先开展的。(2)委托结算模式。异地医保部门通过委托代办的方式实现跨市以至跨省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服务,7个浙江省辖市(杭州、宁波、湖州、嘉兴、台州、绍兴、舟山)之间以及上海与苏浙15个城市之间实行的是此种模式。近期,安徽马鞍山也与上海签订协议,建立了委托结算关系。此外,合肥、淮安、盐城,金华、衢州5个城市的医保机构也正在积极寻求通过委托的结算模式和上海实现医保互通。

(三)省级联网结算模式

(1)制定全省统一的异地就医基准政策,简化就医费用测算,河南省新农合信息平台就通过这一方式率先开通了“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直补”。(2)通过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医疗费用与报销政策的双向传输,仍以统筹地区内的医保政策为准,北京市利用社会保障卡在全市医院机构实现门诊和住院费用的实时结算;安徽省通过建立省级新农合信息平台实现了省市级医院出院参合患者医疗费用的网络即时结报。

三、当前制约异地就医管理的主要问题

(一)政策规定有差异,对接困难

我国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统筹单元较多,不仅涉及报销目录、报销标准、报销比例、分段原则、起付线和封顶线的不同,同时还存在不同地区医疗机构的支付方式存在差异的问题。这给医疗费用补偿测算和基金监管带来了巨大挑战,进而影响异地就医即时结算的运行。

(二)信息化发展不平衡

由于我国卫生信息化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的软件系统来自不同公司,各个系统遵循的信息标准尤其是数据标准各不相同,由此造成医保系统之间,以及医保系统与医院信息系统之间整合困难,难以实现参合人员的身份核实和医疗费用的在线审核结算,加大了异地就医的监管难度。

(三)经办机构监管能力不足,监管滞后

由于医保经办机构对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和医疗行为缺乏监管手段,过度医疗、冒名顶替等道德风险行为成本降低,导致基金安全面临风险[3]。异常费用由异地就医病审核人员提出稽核申请后,稽核人员才对异常费用进行审核,事后监督造成稽核工作被动,且证据资料不易取证。

(四)医保基金超支风险大

异地就医即时结算为参保人免去了垫付医药费用的负担,因此患者会更多地流向城市及大型医院,给医疗保险基金带来超支风险,不利于医保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四、完善异地就医管理的建议

(一)加快提升统筹层次,促进医保制度整合

异地就医问题产生的根源就是由于统筹层次低,各地存在政策对接困境,因此需适度地提升统筹层次,减少各地政策差异产生,简化异地就医结算渠道。随着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要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整合,提(下转73页)(上接51页)高居民就医的公平性。

(二)推进信息系统整合

异地就医管理需要信息技术的支持和帮助,医保部门可以参考商业保险的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系统在数据层、功能层、业务层的互操作,推进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探索建立异地就医费用预警机制,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异地就医总费用、检查费用、药品剂量设定为预警参数,一旦患者就医上传数据超过预警值,系统就会自动提示该患者费用出现异常,及时提醒医疗保险监管部门及时介入,采取措施实时监控。

(三)提升经办机构监管能力

目前尚没有国家层面的医疗保险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跨部门的异地就医管理框架和协调机制,只能靠部门的规章制度来执行监督,建议构建全国性的异地就医协调机制,在中央一级政府设立专门的跨部委异地就医协调机构,各省在省级层面设立相应的机构;制定全国异地就医的基准政策,在各统筹区域之间实现异地就医报销的统一标准,利用互联网络的核查功能,确保异地就医人员提供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以及其就医行为得到有效监管。

(四)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目前,各地主要解决的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就医管理,尚未与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参保人员仍需奔波于不同部门,不同统筹区完成报销工作。因此,需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工作,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的报销。

参考文献:

[1] 汤晓莉,姚岚.我国基木医疗保险可携带性现状分析[J].中国卫生经济,2011,(1).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提升

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今天,各行各业都在突飞猛进,人们的个人修养和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关注健康,减少疾病也成为了人们经常关注的话题,而医保的相关规定和具体实施情况更是人们最关心的问题。而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是医保顺利实施的基础,所以,本文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医保管理中现存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医保管理措施。

1异地就医

1.1异地就医存在的问题

异地就医结算困难,就诊困难。异地就医一般都是患者先自己现金垫付,再回到当地结算。而结算要经过医院、医保部门、职工单位等部门,流程繁琐,且整个过程时间也很漫长,有些地区最少要几个月甚至更长。个别地区职工的医保卡和医疗保险相关的待遇并不是可以在不同的地区都可以使用,除了定点医院,其他医院都是全费医疗。

1.2规范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省内异地就医的管理,建立和完善信息化医疗费用医保结算平台,根据省内异地就医人员的个人信息、病例内容和费用结算情况等信息建立信息库,药品、医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等要有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完善异地就医相关的结算办法,简化结算流程,提高结算效率,从而实现省内医保的就地结算,设立异地就医办理机构,负责省内异地就医的经办和监管工作。

1.3加强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服务

加强对异地就诊人员的管理,把患者根据退休人员、异地转诊人员、异地急诊人员的不同特点进行分类,实行管理责任制,切实做好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服务。特别是对于退休人员,其在异地定点医院和零售药店享有和当地参加医保人员同样的医疗服务和管理,跨省的异地就医退休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保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应支付的部分,可以通过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实行跨省直接结算。

1.4提高异地就医信息化管理水平

不断提升异地就医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强医保信息系统的省级集中,统一规范信息系统的接口、操作程序、数据库标准和信息传输的有关规则等,通过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完善省内统筹地区之间异地就医结算的数据传输和问题协调,逐步通过建立信息平台实现跨省异地就医数据交换等功能。

1.5进一步完善跨省异地就医人员的政策

规范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财政部门要结合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的具体开展情况,不断完善有关的会计核算办法,根据经办机构的具体用款计划,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全额划拨异地就医的结算费用。加大医疗保险费用的资金投入,提高相关部门的支持力度,确保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经费的有效落实。

2城镇职工门诊慢性病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2.1存在的问题

2.1.1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不够完善一些门诊的慢性病网络信息系统不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的网络管理技术水平落后,甚至有些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根本没有计算机,药品的进出库账目完全依靠手工操作,门诊发票的打印都是脱机进行,有些数据甚至可以通过后台进行人为更改。计算机的发票打印系统经常与购药系统脱离,发票所记录的内容和实际购药的情况根本不符。定点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没有进行网络连接,缺乏系统的管理,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2.1.2门诊慢性病支付方式存在弊端门诊慢性病通常采用的结算方式是先自己付费,结算后再报销医保部分,这种情况下,医疗所用的费用越高,按相应的比例报销回来的金额就会越多。这种支付方式,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医院为患者提供更高价的服务,还有一些人为了牟取私利,甚至会出现医患双方联手合谋套取医保费用的违规行为。2.1.3定点单位的违规行为在一些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的发票打印系统和药品进、销、存系统根本没有连接,发票上的金额、收款的药物名称、收费的日期可随意进行更改。通过提供虚假发票,诱导门诊慢性患者购买其销售的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等,甚至虚开发票、倒卖药品,骗取医保费用。还有些医疗机构为了营业额等私利,擅自使用门诊慢性病的定点资质。

2.2提升城镇职工门诊慢性病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措施

2.2.1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独立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使用和运营的监管工作,不断提高医疗保险基金核查的专业性和自主性,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而且还能比较客观的处理监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找出产生问题的原因和政策缺陷,随时发现监管漏洞,督促定点医疗单位或经办机构及时进行修正,确保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实施。2.2.2完善支付方式规定门诊慢性病不同病种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做到用药合理,有效控制门诊慢性病患者存在的有病乱投医,乱用药现象,为医保费用审核提供费用支付的可靠依据。门诊慢性病付费的结算方式可采取按病种付费,通过科学、合理的数据测算,确定门诊慢性病不同种类疾病患者的医保统筹基金全年应付费用的支付标准,超过标准的部分可以通过参保患者的情况说明和专家会诊结果,确定是否给予相应的补助和具体的补助标准。2.2.3加强监管力度完善慢性病医保管理体制,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力度,使相关部门通力协作,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有效的使用,对于各种违规行为要根据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从而充分发挥医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3三甲医院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3.1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健康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个别患者为了套取医保资金,通过关系住进医院,占着床位,不顾及真正需要住院的患者需求,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秩序,且无形中增加了三甲医院患者的数量,同时,由于三甲医院是地方最先进的医院,信誉和知名度也导致前来看病的患者增多,而医保管理部门拨付给医院的经费达不到患者需求增加的水平,且由于医保费用的控制比较严格,致使三甲级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既要面对参保患者健康需求的高要求,又要考虑到本单位医保费的具体支付能力,同时还要顾及医院的增收问题,因此,经济压力大,管理困难重重。

3.2提升三甲医院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措施

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建立与完善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做好相关病例的审核工作,不定期对自付比例和次均费用增长较快的科室进行抽查,抽查病例为当月出院的市医保和新农合患者。随时监督过度使用抗菌素药物、辅助药物、中药注射剂等不合理用药行为、对患者进行过度检查或滥检查等违规行为,一旦发现问题,按规定做必要的处分和惩罚。严格执行自费药品患者家属签字制度,降低个人自付比和次均住院费用。严格掌握自费药品和自付比例较高药品的使用指征,当病情确实需要使用时,必须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在诊疗和服务过程中,大力加强和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乱收费现象,不得分解收费、重复收费,不得私自巧设项目擅自收费,随意更改收费标准,对各种违章行为严惩不贷。

4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健康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基本医疗保险是健康的前提保障和有力后盾,因此,加强和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是极为重要的。在新医改背景下,只有紧跟时展的步伐,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水平,为患者解决后顾之忧,才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主要参考文献

[1]陈程.统筹城乡视阈下重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研究[D].重庆:重庆工商大学,2016.

[2]仇雨临,吴伟.城乡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发展:现状、问题与展望[J].东岳论丛,2016(10).

[3]宋占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运行评析[J].保险研究,2014(10).

[4]张再生,李亚男.中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与改革[J].中国卫生政策研究,2015(4).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提升

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今天,各行各业都在突飞猛进,人们的个人修养和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关注健康,减少疾病也成为了人们经常关注的话题,而医保的相关规定和具体实施情况更是人们最关心的问题。而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是医保顺利实施的基础,所以,本文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医保管理中现存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医保管理措施。

1异地就医

1.1异地就医存在的问题异地就医结算困难,就诊困难。异地就医一般都是患者先自己现金垫付,再回到当地结算。而结算要经过医院、医保部门、职工单位等部门,流程繁琐,且整个过程时间也很漫长,有些地区最少要几个月甚至更长。个别地区职工的医保卡和医疗保险相关的待遇并不是可以在不同的地区都可以使用,除了定点医院,其他医院都是全费医疗。1.2规范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省内异地就医的管理,建立和完善信息化医疗费用医保结算平台,根据省内异地就医人员的个人信息、病例内容和费用结算情况等信息建立信息库,药品、医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等要有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完善异地就医相关的结算办法,简化结算流程,提高结算效率,从而实现省内医保的就地结算,设立异地就医办理机构,负责省内异地就医的经办和监管工作。1.3加强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服务加强对异地就诊人员的管理,把患者根据退休人员、异地转诊人员、异地急诊人员的不同特点进行分类,实行管理责任制,切实做好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服务。特别是对于退休人员,其在异地定点医院和零售药店享有和当地参加医保人员同样的医疗服务和管理,跨省的异地就医退休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保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应支付的部分,可以通过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实行跨省直接结算。1.4提高异地就医信息化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异地就医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强医保信息系统的省级集中,统一规范信息系统的接口、操作程序、数据库标准和信息传输的有关规则等,通过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完善省内统筹地区之间异地就医结算的数据传输和问题协调,逐步通过建立信息平台实现跨省异地就医数据交换等功能。1.5进一步完善跨省异地就医人员的政策规范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财政部门要结合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的具体开展情况,不断完善有关的会计核算办法,根据经办机构的具体用款计划,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全额划拨异地就医的结算费用。加大医疗保险费用的资金投入,提高相关部门的支持力度,确保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经费的有效落实。

2城镇职工门诊慢性病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2.1存在的问题2.1.1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不够完善一些门诊的慢性病网络信息系统不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的网络管理技术水平落后,甚至有些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根本没有计算机,药品的进出库账目完全依靠手工操作,门诊发票的打印都是脱机进行,有些数据甚至可以通过后台进行人为更改。计算机的发票打印系统经常与购药系统脱离,发票所记录的内容和实际购药的情况根本不符。定点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没有进行网络连接,缺乏系统的管理,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2.1.2门诊慢性病支付方式存在弊端门诊慢性病通常采用的结算方式是先自己付费,结算后再报销医保部分,这种情况下,医疗所用的费用越高,按相应的比例报销回来的金额就会越多。这种支付方式,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医院为患者提供更高价的服务,还有一些人为了牟取私利,甚至会出现医患双方联手合谋套取医保费用的违规行为。2.1.3定点单位的违规行为在一些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的发票打印系统和药品进、销、存系统根本没有连接,发票上的金额、收款的药物名称、收费的日期可随意进行更改。通过提供虚假发票,诱导门诊慢性患者购买其销售的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等,甚至虚开发票、倒卖药品,骗取医保费用。还有些医疗机构为了营业额等私利,擅自使用门诊慢性病的定点资质。2.2提升城镇职工门诊慢性病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措施2.2.1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独立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使用和运营的监管工作,不断提高医疗保险基金核查的专业性和自主性,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而且还能比较客观的处理监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找出产生问题的原因和政策缺陷,随时发现监管漏洞,督促定点医疗单位或经办机构及时进行修正,确保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实施。2.2.2完善支付方式规定门诊慢性病不同病种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做到用药合理,有效控制门诊慢性病患者存在的有病乱投医,乱用药现象,为医保费用审核提供费用支付的可靠依据。门诊慢性病付费的结算方式可采取按病种付费,通过科学、合理的数据测算,确定门诊慢性病不同种类疾病患者的医保统筹基金全年应付费用的支付标准,超过标准的部分可以通过参保患者的情况说明和专家会诊结果,确定是否给予相应的补助和具体的补助标准。2.2.3加强监管力度完善慢性病医保管理体制,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力度,使相关部门通力协作,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有效的使用,对于各种违规行为要根据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从而充分发挥医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3三甲医院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3.1存在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健康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个别患者为了套取医保资金,通过关系住进医院,占着床位,不顾及真正需要住院的患者需求,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秩序,且无形中增加了三甲医院患者的数量,同时,由于三甲医院是地方最先进的医院,信誉和知名度也导致前来看病的患者增多,而医保管理部门拨付给医院的经费达不到患者需求增加的水平,且由于医保费用的控制比较严格,致使三甲级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既要面对参保患者健康需求的高要求,又要考虑到本单位医保费的具体支付能力,同时还要顾及医院的增收问题,因此,经济压力大,管理困难重重。3.2提升三甲医院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措施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建立与完善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做好相关病例的审核工作,不定期对自付比例和次均费用增长较快的科室进行抽查,抽查病例为当月出院的市医保和新农合患者。随时监督过度使用抗菌素药物、辅助药物、中药注射剂等不合理用药行为、对患者进行过度检查或滥检查等违规行为,一旦发现问题,按规定做必要的处分和惩罚。严格执行自费药品患者家属签字制度,降低个人自付比和次均住院费用。严格掌握自费药品和自付比例较高药品的使用指征,当病情确实需要使用时,必须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在诊疗和服务过程中,大力加强和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乱收费现象,不得分解收费、重复收费,不得私自巧设项目擅自收费,随意更改收费标准,对各种违章行为严惩不贷。

4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健康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基本医疗保险是健康的前提保障和有力后盾,因此,加强和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是极为重要的。在新医改背景下,只有紧跟时展的步伐,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水平,为患者解决后顾之忧,才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主要参考文献

[1]陈程.统筹城乡视阈下重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研究[D].重庆:重庆工商大学,2016.

[2]仇雨临,吴伟.城乡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发展:现状、问题与展望[J].东岳论丛,2016(10).

[3]宋占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运行评析[J].保险研究,2014(10).

[4]张再生,李亚男.中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与改革[J].中国卫生政策研究,2015(4).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6篇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提升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8.111

[中图分类号]F842.684;R1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08-0-02

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今天,各行各业都在突飞猛进,人们的个人修养和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关注健康,减少疾病也成为了人们经常关注的话题,而医保的相关规定和具体实施情况更是人们最关心的问题。而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是医保顺利实施的基础,所以,本文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医保管理中现存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医保管理措施。

1 异地就医

1.1 异地就医存在的问题

异地就医结算困难,就诊困难。异地就医一般都是患者先自己现金垫付,再回到当地结算。而结算要经过医院、医保部门、职工单位等部门,流程繁琐,且整个过程时间也很漫长,有些地区最少要几个月甚至更长。个别地区职工的医保卡和医疗保险相关的待遇并不是可以在不同的地区都可以使用,除了定点医院,其他医院都是全费医疗。

1.2 规范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省内异地就医的管理,建立和完善信息化医疗费用医保结算平台,根据省内异地就医人员的个人信息、病例内容和费用结算情况等信息建立信息库,药品、医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等要有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完善异地就医相关的结算办法,简化结算流程,提高结算效率,从而实现省内医保的就地结算,设立异地就医办理机构,负责省内异地就医的经办和监管工作。

1.3 加强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服务

加强对异地就诊人员的管理,把患者根据退休人员、异地转诊人员、异地急诊人员的不同特点进行分类,实行管理责任制,切实做好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服务。特别是对于退休人员,其在异地定点医院和零售药店享有和当地参加医保人员同样的医疗服务和管理,跨省的异地就医退休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保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应支付的部分,可以通过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实行跨省直接结算。

1.4 提高异地就医信息化管理水平

不断提升异地就医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强医保信息系统的省级集中,统一规范信息系统的接口、操作程序、数据库标准和信息传输的有关规则等,通过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完善省内统筹地区之间异地就医结算的数据传输和问题协调,逐步通过建立信息平台实现跨省异地就医数据交换等功能。

1.5 进一步完善跨省异地就医人员的政策

规范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财政部门要结合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的具体开展情况,不断完善有关的会计核算办法,根据经办机构的具体用款计划,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全额划拨异地就医的结算费用。加大医疗保险费用的资金投入,提高相关部门的支持力度,确保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经费的有效落实。

2 城镇职工门诊慢性病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2.1 存在的问题

2.1.1 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不够完善

一些门诊的慢性病网络信息系统不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的网络管理技术水平落后,甚至有些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根本没有计算机,药品的进出库账目完全依靠手工操作,门诊发票的打印都是脱机进行,有些数据甚至可以通过后台进行人为更改。计算机的发票打印系统经常与购药系统脱离,发票所记录的内容和实际购药的情况根本不符。定点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没有进行网络连接,缺乏系统的管理,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

2.1.2 门诊慢性病支付方式存在弊端

门诊慢性病通常采用的结算方式是先自己付费,结算后再报销医保部分,这种情况下,医疗所用的费用越高,按相应的比例报销回来的金额就会越多。这种支付方式,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医院为患者提供更高价的服务,还有一些人为了牟取私利,甚至会出现医患双方联手合谋套取医保费用的违规行为。

2.1.3 定点单位的违规行为

在一些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的发票打印系统和药品进、销、存系统根本没有连接,发票上的金额、收款的药物名称、收费的日期可随意进行更改。通过提供虚假发票,诱导门诊慢性患者购买其销售的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等,甚至虚开发票、倒卖药品,骗取医保费用。还有些医疗机构为了营业额等私利,擅自使用门诊慢性病的定点资质。

2.2 提升城镇职工门诊慢性病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措施

2.2.1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监管机构

建立健全独立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使用和运营的监管工作,不断提高医疗保险基金核查的专业性和自主性,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而且还能比较客观的处理监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找出产生问题的原因和政策缺陷,随时发现监管漏洞,督促定点医疗单位或经办机构及时进行修正,确保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实施。

2.2.2 完善支付方式

规定门诊慢性病不同病种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做到用药合理,有效控制门诊慢性病患者存在的有病乱投医,乱用药现象,为医保费用审核提供费用支付的可靠依据。门诊慢性病付费的结算方式可采取按病种付费,通过科学、合理的数据测算,确定门诊慢性病不同种类疾病患者的医保统筹基金全年应付费用的支付标准,超过标准的部分可以通过参保患者的情况说明和专家会诊结果,确定是否给予相应的补助和具体的补助标准。

2.2.3 加监管力度

完善慢性病医保管理体制,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力度,使相关部门通力协作,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有效的使用,对于各种违规行为要根据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从而充分发挥医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3 三甲医院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3.1 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健康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个别患者为了套取医保资金,通过关系住进医院,占着床位,不顾及真正需要住院的患者需求,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秩序,且无形中增加了三甲医院患者的数量,同时,由于三甲医院是地方最先进的医院,信誉和知名度也导致前来看病的患者增多,而医保管理部门拨付给医院的经费达不到患者需求增加的水平,且由于医保费用的控制比较严格,致使三甲级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既要面对参保患者健康需求的高要求,又要考虑到本单位医保费的具体支付能力,同时还要顾及医院的增收问题,因此,经济压力大,管理困难重重。

3.2 提升三甲医院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措施

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建立与完善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做好相关病例的审核工作,不定期对自付比例和次均费用增长较快的科室进行抽查,抽查病例为当月出院的市医保和新农合患者。随时监督过度使用抗菌素药物、辅助药物、中药注射剂等不合理用药行为、对患者进行过度检查或滥检查等违规行为,一旦发现问题,按规定做必要的处分和惩罚。严格执行自费药品患者家属签字制度,降低个人自付比和次均住院费用。严格掌握自费药品和自付比例较高药品的使用指征,当病情确实需要使用时,必须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在诊疗和服务过程中,大力加强和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乱收费现象,不得分解收费、重复收费,不得私自巧设项目擅自收费,随意更改收费标准,对各种违章行为严惩不贷。

4 结 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健康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基本医疗保险是健康的前提保障和有力后盾,因此,加强和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是极为重要的。在新医改背景下,只有紧跟时展的步伐,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水平,为患者解决后顾之忧,才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主要参考文献

[1]陈程.统筹城乡视阈下重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研究[D].重庆:重庆工商大学,2016.

[2]仇雨临,吴伟.城乡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发展:现状、问题与展望[J].东岳论丛,2016(10).

[3]宋占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运行评析[J].保险研究,2014(10).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7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包涵了城镇居民参保就医的基本数据,是监控医保资金流向的重要渠道,也是调研城镇居民医疗数据的最重要资料,更是加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的决策依据。但是,我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档案的管理制度和规范并不完善,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管理重视程度不够。城镇居民医保档案的管理还处在相对较弱的位置,首先,医保部门往往重视建档、缴费、转移等工作,对医保档案管理的存储、数据审核等工作却相对弱化。其次,在城镇居民医保档案管理的经费投入有限,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发展缓慢,档案管理缺少必要的软硬件支持。第三,医保档案管理缺少专业的技术人才,医保档案管理人员缺少专职培训,导致医保档案管理效率相对较低,影响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档案的顺利进行和发展。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管理缺乏相应标准。随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的不断增加,城镇居民使用医保越发频繁,医保档案涉及的数据和信息量不断增加,也使医保档案涉及的部门也越来越多,这就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涉及档案建设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的问题。首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分级分类整理不系统不科学,不同类别的档案数据差距较大。其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在具体装订、格式、归集方面还存在繁杂多样和专业化水平不高问题。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的信息化水平不高。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数据的网络共享和有效交换已经成为必然。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的管理效率,离不开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建设。但是,我国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信息化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数据安全风险高,医保档案数据不能充分共享,医保档案数据维护成本较大,医保档案数据错误率较高等问题。

二、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城镇居民个人参保的形式缴费和享受医保待遇。办理城镇居民医保档案的派出机构较多,形成的纸制及电子档案信息来源相对复杂,审核相关的文字信息、数据报表等内容统计相对更加困难。因此,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也更加具有实际意义。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是医保业务开展的基础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作为城镇居民个人参保的基础数据信息,是核实参保人的基本数据记录,也是确定和支付医保费用的唯一依据,如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的数据不完善,不真实,可能极大的影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也会加重医保管理部门的工作负担,更加影响医保部门合理分配医保资源。客观真实的反映参保人的医保数据,对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挥作用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二)对顺利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有重要意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对于维护参保人员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首先,建立完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制度,可以及时地对参保人员的数据进行变更处理,可以执行更明晰的缴费标准,从而维护参保人利益。其次,可以对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发生费用进行必要的记录,这些信息是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提升医保档案信息利用率的前提。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是制定决策的依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是医保政策制定的重要依据,随着城镇居民参保人数的增加,各种保险数据会不断地变动,调整医保政策就必须依靠准确的数据信息和完整高质量的档案材料,才能做出科学决策,因此,为了更好调整好医保政策,必须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的管理。

三、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措施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应当从医保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切实发挥专职档案管理人员的作用,采用科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方法,促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一)提高医保档案管理部门的意识。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管理,需要发挥基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机构的作用,为准确收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数据提供基础条件。首先,理顺档案管理工作体系,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专职人员具备较高素质和从业经验。其次,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资金投入,不断完善医保档案硬件设施。

(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制度。促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关键建立有效的制度体系。首先,应当建立完善和细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操作规范,使相关的机构、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医保档案进行规范化处理。其次,按照标准化的操作流程,对医保档案按照统一格式、统一标准来执行,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更加细致精确,从而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

(三)提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水平。为了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可以被有效利用,方便档案数据信息的共享,有效避免档案数据的遗失问题,应当推进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管理。首先,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信息化知识的培训。其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的相关电子信息进行有效数据维护,保证电子档案数据精确。第三,加强对电子档案数据信息的运用,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数据信息化逐渐普及。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不仅关系到参保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我国医保体系的发展建设,应当针对城镇居民医保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重点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设并开展信息化档案管理工作。

作者:徐菲菲 单位:河北省平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8篇

一、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制问题的提出

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制对于医疗保险政策的改进具有重要的反馈作用,它能够及时地反馈出当前所推行的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执行状况,为相关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最全面、最真实的实践信息,从而为正确调整医疗保险政策的不适??内容提供基础与借鉴参考。但是,目前我国并不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制就无法为医疗保险政策提供有效的修改意见,导致这种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这是由目前我国的线性结构的医疗政策决定的。线性结构医疗政策是指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从设计到制定,再到政策的出台与落实执行,基本上都是由政府管理部门由上至下层层传递,下级需要按照上级的指示来执行。在这种结构下,很难具体针对于地方的实际情况来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政策,导致整体医疗保险政策过于宏观,起不到具体细致的作用;第二,这是受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决定的。我国幅员辽阔,人口分布十分不均匀,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经济发展迅速,发展状况良好,医疗保障也就相对完善。而一些地区经济发展过于落后,医疗卫生条件及保险缴费能力十分有限,难以达到国家整体医疗保险制度所要求的水平。这样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局面,也就加大了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难度,阻碍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全面推行;第三,反馈渠道欠缺,反馈数据失真。当前对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推行的反馈信息主要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来完成的,内容上除了固定格式的业务报表,多为阶段性的总结和基金运行的结论性数据。这样的反馈渠道相对较窄,覆盖的范围有一定局限性。另外,部分机构所展示的数据有失真的现象,为了显示地方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水平更高,就只说好的方面,而对真正存在的问题避而不谈,这样的反馈数据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是毫无意义的。

二、当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保险部门的管理水平较低

当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制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统筹管理层级较低。各地医疗保险管理多在县级,只有较少的城市实行地市级统筹,几个实现了省级统筹。根据大数法则,统筹层级越高,参保人数越多,越有利于降低风险,增强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如果只是单纯的统一区域内的待遇及筹资标准,由于地区人员结构及经济发展差异,则会造成某些地区基金结余,某些地区基金压力大的问题。随着医疗费用的不断提高,医保支付方式的改革,单靠现有的医疗保险基金已经难以支撑庞大的医疗支出,造成了医疗机构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就采取一些不规范的管理手段,致使医疗保险的服务水平进一步下滑,参保人员的根本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二)医保定点医院的服务水平参差不齐

近几年不断发生患者与医院产生剧烈矛盾的恶劣事件,究其原因,除了受患者自身思想素质水平的影响之外,最重要的还包括医院的不规范的医疗行为。一些医保定点医院及医生为了谋取自身私利,采取了不合乎规定的有悖医德的行为,比如刻意增加患者的不必要的检查项目,给患者开一些价格较高却并不对症的药物,或者故意将患者的病情加重化地传递给患者家属,以增加不必要的治疗环节。上述这些现象都是真实发生过的,这些行为的产生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医疗机构的整体形象,对患者就医造成了心理阴影。而这些行为之所以产生的原因就是这些医院的服务意识极为淡薄,并没有将患者的切身利益当成医院经营的根本要求。这类不规范的行为如果要严格管理起来,难度十分巨大,管理部门需要面对的医院数量较多,医院的门诊分类也较为复杂,难以整体把控,但如果任其继续发展下去的话,这会对我国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产生巨大的影响,制约医疗保险制度的快速的、健康的发展。

(三)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意识较差

我国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的覆盖面比较广泛,这就决定了参保人员的结构也比较复杂,社会各行各业的人员都在医疗保险所包含的范围之内,导致了参保人员的思想素质水平参差不齐。医疗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行政制度的手段,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减轻我国人民群众的医疗压力,提升我国的国民身体健康素质,进而提升综合国力。在这种政治目标下,参保人员就处于医疗保险的主体地位,是医疗保险制度服务的主要对象。但在当前我国的就医环境中,很多参保人员扮演的并不是需要帮助的弱者角色,而是转变成了为了经济获利而采用极端行为,对医疗机构造成负面影响的这样一个反面的角色。在社会新闻上,我们时不时就能看见“医闹”事件的报道,这对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制的改善制造了困难。还有一些参保人员并不是出于恶意获利的目的,只是自身存在错误的就医观念与意识,单纯地认为就医就是要选贵的,买药也要买进口的,总之消费越大的一定是最有效的,这实际上就是一种盲目的消费观念。这样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患者自身利益的维护,也会浪费宝贵的医疗资源。

三、改善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制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管理监督与激励机制

改善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制,首先应按照人社部印发 “十三五”规划要求,积极探索推进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统筹层级逐步从县市级提高到省级,各地基金上缴,全省统筹运营,实行统一的政策规定、待遇水平,统一的经办手续及信息互通,能够提高基金的管理水平及抗风险能力,平衡各地医疗保险的收支,还能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其次建立健全监督与激励机制,这是有效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也是规避医疗保险基金产生风险的重点环节。我国应建立独立于医院及及医保部门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状况进行跟踪管理,对于医保定点医院的医疗水平进行综合评估,完善医院的医疗保险服务环境,提高医保业务的专业程度。同时,政府还应让群众参与到监督工作当中来,扩大监督的覆盖面,进而对各医院的医疗水平进行评比考察,并实行奖惩机制,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管理水平。

(二)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的服务水平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离不开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实践落实,可以说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的服务水平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基本医疗保险整体管理水平的高低。当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人员编制数量普遍不能与业务量相匹配,办事效率较低,容易引起参保人员的不满,影响了医疗保险行业的正面形象。所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的服务水平成为了提高整体医疗保险管理水平的关键环节。相关的医疗保险单位应完善对其工作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其行为,首先加强对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此同时,还应定期对其进行专业素质的提高性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水平,重点重视对于其计算机应用能力的提高,进而提高医疗保险管理系统的信息化程度,为医疗保险管理水平的整体提升提供条件。

(三)形成医疗行业内部竞争局面

当前我国的医保定点医院不仅仅包括公立的医院,许多社会组织建立管理的医疗机构也纳入到了基本医疗保险的体系当中来,这为形成医疗行业内部竞争局面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全面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管理水平。有了同行业的竞争,各个医院就会为了不被市场竞争规则淘汰而自觉加强医疗服务的水平。在这种市场竞争下,国家可以鼓励一些自律性高的社会开办的医疗机构参与到医疗行业的竞争当中来,为患者就医提供更多的可选择空间,控制医疗费用暴涨的趋势,改善传统就医环境中公立医院一枝独秀的局面。通过这种良性的行业内部竞争,各医院也会互相监督,这有利于在竞争氛围下进一步提高医疗机构的整体医疗质量,也有利于提升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管理水平。

(四)加强对参保人员的思想意识教育

参保人员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服务对象,其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制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加强对参保人员的思想意识教育是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又一重要内容。参保人员的思想素质水平决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也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效果的最有效的反馈渠道,提高参保人员的思想意识境界,其最终目的也是更好地为其服务。相关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可以在学校、社区组织专题讲座,通过媒体及各种通信手段主动推送、普及医疗保险的相关知识,同时使其树立正确的医疗保险意识,不盲目追求高额医疗消费,讲求适度消费和对症下药,并倡导其自觉行使监督权力,对不规范的医疗行为进行举报,为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水平献言献策。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9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住所所在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补充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库。

第五条 用人单位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应持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

(三)《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具体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安排部署。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应及时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自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按照核定后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暂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补办核定缴费工资基数手续后,从核定的次月起,按照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1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月职工信息库的时点信息,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有补缴或退费的,其应补缴或退费的数额与当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补扣计算后,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实际应缴纳的数额。

第九条 自每月2日起,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用支票或现金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增减变化时,应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间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

(一)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的;

(二)接收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的;

(三)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人员的;

(四)其他符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

(四)军队后勤财务部门为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开具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转移凭证》或《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

(五)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

(一)职工参军(含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入伍及考入军队院校)的;

(二)职工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

(三)参保人员在本区(县)内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的;

(四)参保人员失业、被判刑、劳动教养、死亡、下落不明、出国定居、加入外国籍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二)《基本医疗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费情况表》。

第十五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有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二)《退休人员审批表》;

(三)《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补缴:

(一)用人单位未按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应参加之月起补缴。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 基数高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少缴、漏缴的,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四)用人单位招聘(用)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或职工在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调入,因办理相关手续延误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支付工资之月起算一次性补缴。

(五)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规定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按其停止缴费前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补缴。

(六)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补缴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退费:

(一)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出、加入外国籍的,其停止缴费前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将欠费期间本人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应划入其个人账户部分退还给本人。退费的具体数额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并从用人单位当月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中扣除。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多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退还。职工个人缴费中多缴纳的部分和按规定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予退还。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退费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所或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在迁址前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有关市内迁址的证明材料(原件与复印件);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持迁出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和恢复缴费手续。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迁址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继续征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的,应自决定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关于分立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四)分立双方的补缴协议(原件与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分立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分立的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征缴。

因分立而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自决定被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被合并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从被合并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被合并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合并的用人单位补缴。

第二十一条 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应自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或有关上级部门的批件(原件与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从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照本办法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按月申报缴纳。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应先补缴欠费。待补足后,再缴纳当期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于每月20日,将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区、县财政专户。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区、县财政部门下拨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应及时上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月2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市财政专户。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10篇

状态:有效 日期:2007-12-29 生效日期: 2007-12-29

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 冀法审[2007]6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 加强和规范城镇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营范围为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管械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不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日用化妆品、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实施《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

(五)开业满1年(以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准),实际营业面积8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省直定点药店1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地区自订),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

(六)至少有1名以上具有执业或从业药师(含执业或从业中药师)执业资格、在职在岗的专业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购销员、中药调剂员),持证上岗;

(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

(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三)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五)《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本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参保人员名单;

(八)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职业资格证书;

(九)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十)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 审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办法及程序。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本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省劳动保障厅、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审批省直、市本级、县级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核查,劳动保障部门应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药店。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药店,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被确认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和调整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 四条、第 六条有关规定。准予续效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零售药店,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公开向社会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在所有药品实行明码标价的基础上,应在“商品标价牌”上对医疗保险药品作规范化的明确提示。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零售药店的电脑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期查毒、杀毒;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联;服务器IP地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配药,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应立即切断该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联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处方药品的行为;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上的姓名应当与医疗保险凭证上的姓名一致,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医保卡不一致,无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签字),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

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有药师指导并签字,同时做好记录。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及相应资料,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账,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药品促销广告宣传;不得以返现金、礼券、日用生活品、积分、赠物、换取购物卡、旅游及抽奖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综合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二)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营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60%的;

(四)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的,无处方配处方药的;

(五)非法获取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的;

(六)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

(七)对医保药品的使用采用现金或礼券返还、赠品等促销手段,诱导过度医疗消费的;

(八)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采用空划卡、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 (十一)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十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十三)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四)少报、瞒报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十五)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

(十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的。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推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备案制度。

(一)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执业(从业)药师(中药师)、管理负责人、营业员等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及变动情况及时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定点单位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相关备案单位及人员的名下,进行跟踪管理;

(四)被依法取消定点的零售药店,不得重新确定为定点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11篇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药品品种,应与本市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和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兼顾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本市《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四条 本市成立《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对《药品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药品进行审定;负责《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聘请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第六条 本市《药品目录》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医院制剂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西药、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

第七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能够保证供应,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四)《北京市药品标准》(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五)《中国医院制剂规范》(现行版)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现行版)收载的医院制剂;

(六)符合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医院制剂。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能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九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医院制剂规范名称。

第十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

“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十一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做调整,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本市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务、科别等予以限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按一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规定应由个人部分负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个人自付;规定限量使用的药品,按规定的使用限量支付;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种类和数量范围适当放宽,列入《药品目录》。

使用列入“甲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列入“乙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本市“乙类目录”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由《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药品遴选专家组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药品中遴选。

第十五条 医院制剂的评审实行申报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对医院制剂进行评审。医院制剂由其配制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制剂许可证》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制剂的文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审定。

第十七条 本市《药品目录》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一年增补一次。

根据每年国家《药品目录》的增补情况,增补进入国家“甲类目录”的药品,列入本市“甲类目录”;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经评审领导小组组织评审后,确定是否进入本市的“乙类目录”。

第十八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从《药品目录》中予以删除:

(一)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和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市对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进行登记。凡通用名列入“甲类目录”或“乙类目录”的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本市的药品批发经营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药品目录》监测网,对列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实行监控。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应参加,并按要求上报本单位《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使用情况。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新医改;医疗保险管理;对策

面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不断调整,医疗市场的复杂多变,医疗保险管理者必须紧跟新医改形式的发展,及时调整管理思路,才能确保医院医保工作的开展顺利进行。在此背景下,医院应制定相应具体管理制度,加强对新政策的研究,促使医保管理更上台阶:一是医生逐步增强医保政策的了解、贯彻;二是多层次、多元化的医保制度逐步统一融合;三是医疗保险的管理制度成形,框架确立,体制理顺,流程简化;四是构建“以病人为本”的医疗服务理念,促进医、保、患三方关系和谐。

一、新医改背景下医院发展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1.医保报销政策倾斜导致大量患者流向基层。由于国家不断对基层医疗机构加大投入,基层医疗服务体系不断完善、医疗水平提高,同时新农合和医保报销政策为分流病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引导病人“小病进社区”,按照医院级别越高、报销比例低、自负比例高的原则,进行医保政策的制定,最终导致大量患者流向基层。[1]实施分级诊疗后,新农合患者需先经过基层医疗机构确认是否需要转至上级医院进行就医,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患者农合基金降低报销比例或不予支付。

2.竞争主体的多元化促使医疗竞争更加激烈。新医改在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中要求:“出台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意见,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医疗保险将符合条件的医院均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引导病人自主选择方便、服务优质、报销比例高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受竞争主体多元化及病人分流影响,三级医院围绕医疗服务、医疗质量、收费、技术水平、社会声誉等多方面与其他医疗机构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以保证病人数量的稳步增加,得到更高的市场份额。[2]

3.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分散,政策缺乏整体性及统一性。由于我国各地收入水平、政策差异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医疗保险体系大多还停留在市、县级统筹层次,各地区医疗保险的管理比较分散,缺乏统一性,这使得不同保险的参保人员在看病、报销时出现各种困难和利益的损失或不公平,使医院医疗保险的管理陷入瓶颈。[3]新农合和居民、职工报销分属卫生厅和社会保障部门分管,不利于城乡人口流动,阻碍人才和劳动力无障碍流入,正规就业的流动人口已在就业单位购买了职工保险,而因农业户籍身份,需同时在户口所在地购买新农合,易出现重复参保或者漏参保情况。

4.医保、新农合基金拨付不足导致医院管理难度增大。随着国民经济发展,物价水平不断提高,群众对健康需求水平也不断增加,而医保管理部门拨付给医院的经费往往赶不上需求增加水平,严格的医保费用控制指标使得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既要面对参保患者的高需求,又要考虑医保费用有限的支付能力,同时还要保证医院收入增加,其经营管理难度加大。[4]

5.公立医院财政补助制度失灵。医疗改革推行多年,而公立医院的逐利行为并没有随着财政补助的增加而改变。财政补助在维持公立医院公益性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但由于补偿机制不健全导致公立医院公益性持续淡化。财政补助占总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小,使得公立医院运行主要依赖向患者收费,机制上出现了市场化导向,进而造成医疗资源严重浪费,加重患者负担。药品零加成政策的推行后,医院目前赖以弥补亏损的药品加成日益压缩,同时某些营利性较好的项目价格可能逐渐调低,导致医院的运营压力越来越大,医院将会加剧与管理部门的博弈,寻找新的途径增加收入、弥补亏损。药品差价带来的盈余已经不足以弥补医疗业务导致的亏损。[5]

二、医院适应医疗保险改革,逐步深化措施与成效

1.成立监督管理专业委员会。为提高新农合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水平,建立与完善新农合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做好相关病历的审核工作,成立医院监督管理专业委员会。由医务部和医保办组织院内专家不定期对自付比例和次均费用增长较快的科室进行抽查,抽查病历为当月出院的市医保和新农合患者。对是否存在过度使用抗菌素药物、辅助药物、中药注射剂等不合理用药行为;是否存在不合理或过度使用医用技术/材料行为;是否存在过度检查或滥检查(以临床路径或诊疗规范为基本判定标准)等不合理行为进行检查。

2.建立科室联系人制度,负责新农合和医保相关事宜。为保障新农合重大疾病和常见病按病种付费以及医保总额预算等事宜的顺利进行,医保办与各科室建立联系人制度,科室主任作为第一责任人,指定科室联系人具体负责医保和新农合文件、通知、指标数据的传达,核减项目的反馈,按病种付费的结算以及配合科室主任在科室例会或大交班通报医保、新农合数据等事宜。并定期召开联系人沟通会,通报有关督查信息,就存在问题进行沟通,听取相关意见、建议等。

3.成立医保基金合理使用专家组。一是实行临床科室医保和新农合总额预算管理,根据医保和新农合主管部门的考核指标,严格控制各科室医保和新农合相关指标上限,研究讨论各科室医保和新农合总额预算的分配,考核指标的制定。二是根据医保和新农合政策,研究制定符合医院实际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三是定期组织考核各科室医保和新农合指标完成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督促整改,评价改进效果。四是根据各临床科室上年度收治医保和新农合患者比例、次均住院费用和自付比例情况,将医院当年总量预算按比例分解到各临床科室(院内转科患者的费用分别按照临床治疗科室实际发生费用计入科室预算),年度总量预算由医院统筹调剂。五是将当年医保和新农合主管部门对医院的考核指标,分解到各临床科室,规定各科室每月指标上限,并纳入医保年度考核管理(各医保种类分开执行)。六是为加强对医技科室的管理,规定各医技科室年度费用比例上限(费用比例=医技科室总费用/患者出院费用总额)。七是医保办定期将各科室基金使用情况和指标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通报给各科室主任及联系人。科室因新技术、新项目的开展,规模扩大以及特殊情况造成统筹超支和相关指标超过规定比例的,书面材料报医保办并经分管院长签字同意后从调剂基金中补差,特殊病例将不纳入统计范围。八是定期进行一次医保和新农合项目决算,项目包含各科室医保、新农合统筹支出总额和相关指标执行情况等。统筹超支无合理原因的,超支部分按比例从科室奖金中扣除;相关指标无合理原因超过上限的,按比例从奖金中扣除。

4.加强新农合重大疾病和新农合常见病按病种付费的管理。相关诊治科室应合理收治新农合重大疾病和常见病按病种付费患者,努力控制新农合重大疾病和新农合常见病按病种付费患者医疗费用,降低新农合基金支出,减少不必要的检查与用药,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应首选价格相对较低的国产材料,并按照相关要求做好诊治与结算等工作。每季度依结算日期,将新农合重大疾病和常见病结余金额与科室奖金挂钩,结余部分的一定比例由科室支配(院内转科患者的费用分别按照临床治疗科室实际发生费用统计)。对于新农合重大疾病和常见病超支的病例,由医保办定期组织临床专家进行核查,对于产生的不合理费用,由责任医师、治疗组长、科室主任按比例共同承担,属于医技科室或护理单元的不合理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一定比例;合理超支部分由医院承担。

5.严格执行自费药品签字制度,降低个人自付比和次均住院费用。一是各科室应本着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收治医保和新农合患者,严格执行医保和新农合基本药品目录及抗菌药物使用指导原则等有关规定,减少辅药品的使用,有针对性的使用抗菌药物,严格掌握自费药品和自付比例较高药品的使用指征,因病情确需使用时,须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因未履行签字手续,患者拒绝支付的,由处方医师、治疗组长、科室主任共同承担药品金额。二是各科室在诊疗和服务过程中,须规范收费行为,不得乱收费,不得分解收费、重复收费,不得自立项目收费。因不合理收费而被医保中心或新农合管理中心核减的,由扣费责任人、科室主任或护士长共同承担核减金额。三是各科室因诊疗需要必须使用医用材料时,应首选国产材料,如需使用进口耗材的,应选用价格相对较低的进口材料。因不合理使用医用耗材而被医保中心或新农合管理中心核减的,由管床医师、治疗组长、科室主任共同承担核减金额。四是根据相关政策及要求,由医保管理委员会组织院内专家对出院的医保和新农合患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对抽查结果进行相应控制,具体如下:(1)若科室对某药品或医用材料使用不规范,合格率低于70%,将暂停或限制该科室对此药品或医用材料使用1个月;合格率低于60%的,暂停或限制该科室对此药品或医用材料使用3个月;合格率低于50%的,暂停或限制该科室对此药品或医用材料使用6个月。(2)若全院对某药品或医用材料使用不规范,合格率低于70%,将全院范围暂停或限制使用此药品或医用材料1个月;合格率低于60%的,全院范围暂停或限制使用此药品或医用材料3个月;合格率低于50%的,全院范围暂停或限制使用此药品或医用材料6个月。(3)若全院对某药品或医用材料的使用年度3次合格率低于50%的,将报请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或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停购或限购该药品或医用材料。

6.严格医保限制性药品的审批。对于有明确适用范围的医保药品,在医院管理系统中对适用范围进行提示,医生录入时弹出对话框,如患者的实际情况在该药品适用范围之外的,须经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后按自费药品使用。医院经过不断的制度建设,从医疗服务流程上、服务环节上精细化设置、规范管理,医院综合管理得到不断提升。医院规范管理才能实现稳健发展,而医院的可持续发展带动了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医院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减少医疗资源浪费、减少诱导需求的发生、用较低廉的成本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不断寻找医院新的经济增长点,将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在医院未来的整体管理中一定会收到显著成效,从而真正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

作者:吴雪枫 周典 单位:安徽医科大学

参考文献:

[1]刘承志.新医改对改善当前医患关系有哪些积极影响[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0,23(6):56-57.

[2]程伟,刘雅芳,田旭升.医疗改革:效率与公平能否对等[J].医学与哲学,2006,27(300):28-30.

[3]曾庆鸿.广西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研究[D].广西:广西医科大学,2011.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13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定点资格的,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供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管理等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有符合本市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根据业务量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成立由主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有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单独批准的医疗机构收费价格证明材料(列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现行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除外)。

    (五)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目录和常见病诊疗常规目录。

    (六)上年度业务收支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单病种等有关资料,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单价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分支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征求区、县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时书面征求市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对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后转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其原定点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能力、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变更书》到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严格执行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1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 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文第1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