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市场监管法范文

市场监管法范文

市场监管法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促进城乡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单位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集中和公开交易农产品(包含农副产品,下同)的交易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单位,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由市场开办单位依法设立或由其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全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升级改造,以及对改造建设的农贸市场进行验收等。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六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建设规划。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内的农贸市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改造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建设或改造完成后经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城市规划区外农贸市场改造建设由农贸市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八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市场开办单位。

(二)选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划。

(三)符合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农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单位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市场开办单位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配备与市场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与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设置意见箱、监督电话和法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

(三)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市场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产品质量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以及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经营记录等。

(四)按照自愿原则统一配备或督促市场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定期对市场经营者进行有关法律知识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市场经营者中开展文明诚信评比活动。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合理分布市场摊位、铺面,设置规格统一、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

(二)无占道经营、乱摆卖、乱搭建行为,保持市场通道畅通。

(三)负责农贸市场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活禽经营区封闭或相对封闭,设有隔离的集中宰杀场。

市场经营者应按照与市场开办单位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负责各自店铺、摊点周边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产品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一)签订质量安全保证书。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产品和食品经营台账,记录进货渠道。

(二)建立健全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不定期派专人检查市场经营者的农产品和食品进货凭证,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查验供应商的经营资质;查验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产地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产品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经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产品和食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和食品的,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四)抽查检测农产品农药残留。在农贸市场内建立农药残留检测室(点),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贸市场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明确岗位责任,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安全隐患的行为。

(四)定期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市场开办单位还应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外,市场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涉及其他须经许可的,还应当悬挂其他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应按照入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市场经营者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产品和食品安全责任: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二)建立进货台账,记录进货渠道,进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四)经营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

(五)从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购进生猪产品,并在明显位置张挂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二条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全市农贸市场管理行业规范。

第二十四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各行政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取缔不符合农贸市场发展规划、违法经营的农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规范交易行为,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对农贸市场的建设规划、建筑工程质量、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在城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巷或其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随意设点经营农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指导市场开办单位对农产品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兽药残留监督管理;指导市场开办单位查验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指导农贸市场开办单位建立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加强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对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农贸市场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农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未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其他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配合检查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小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不配合检查、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影响面积小于二百平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影响面积大于二百平方米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处八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影响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小于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影响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第四十条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2篇

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证券市场监管严重滞后。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虚假信息、操纵价格、内幕交易、极限投机等方面的问题已经危害到证券市场自身的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在行使职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头痛医头。方法单一、法规不完善、措施不到位、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充分说明其存在的问题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深入分析,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因此,研究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证券市场监管基础建设包括:法律法规建设、监管体制重塑、市场规律运用、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内容。本文将通过中外证券市场监管的比较分析,来研究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

一、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

现代证券市场监管起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1929年的股票市场大崩溃根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带来了大量的证券发行,同时也带来了整个20年代的经济过热和银行信用的滥用。金融危机和股灾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也导致了现代证券市场监管的产生。

大危机后,美国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从立法开始的。现在,证券业是美国最严厉的立法领域,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一个覆盖广泛、巨细无遗的完整体系。可分为两个历史阶段:一是30年代关于银行和证券业的立法,以《1933年银行法》、《193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代表,精髓是银行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与管理,将证券市场置于政府的监管之下,强调信息公开。3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的名言:“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证券市场立法和信息公开成了证券市场监管的两大法宝。二是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顺应金融发展的要求,从法律上确认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原则,结束了30年代《银行法》以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实行功能监管。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体系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法律,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二是由各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1.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分析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有两个:《公司法》和《证券法》。但是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是滞后与不完备,从内容上讲则是不能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存在内容过时或者无法可依的现象,在实际运用中则存在缺少程序性规定、有法不依和有法难行的问题,甚至存在较多的法律法规互不配套、相互矛盾的问题。其原因可归纳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时间短,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等很多方面还存在问题,证券市场的实践还不能为立法概括抽象提供应有的深度和广度。其次,我国证券市场立法存在着法理研究和立法经验不足的问题,一些法律条款有明显的法律漏洞,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撑。第三,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改革中设立与发展的,将在深化改革中发展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立法不完善有其客观上的原因。

例如,《公司法》是1996年颁布的,1999年底曾作过一次修订,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在明确企业组织形式、规范企业行为、推进市场经济主体的改革与发展等方面曾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法律规范不完整,存在条款粗疏。内容空缺、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定等问题,在公司行为、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都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规定为五条,完全没有涉及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的内容,目前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的监事会普遍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状况,应当说与公司法的不足有直接的关系。第二,对有关权利的实现缺乏必要的救济方式。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涉及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在调整相关主体间利益关系时,要制定具体有效的法律规范。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设置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在此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公司章程违法侵害相关主体权利时,少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不被董事会接受,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法律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实践中出现这类情况时,权利人往往投诉无门,从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形同虚设。

再如《证券法》,从提议制定到颁布实施,经历了一个一拖再拖,反复修订的过程,终于出台了,其存在的问题也暴露了,一些条款内容过时,一些条款与其他政策规定又相冲突。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的分业管理,在资金在不同市场间的投资运动等具体规定中,存在明显的相互不配套不协调的问题。

在我国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中,还有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在证券市场的很多领域,法律规范还是空白。如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公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投资顾问法等等都暂付阙如。此外,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有一个不断修订,不断完善的过程,证券市场在发展变化,新的问题、新的矛盾不断出现,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也必须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修订。国外的证券市场立法已经经过这样的历史过程,我国现在则正处在对证券法、公司法作出修订最为迫切的时机。

2.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与行业自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分别制定。中国证监会是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各种规章制度由其制定;证券行业协会是自律机构,制定有关自律的各种规章制度;证券交易所不仅仅是一个证券交易市场,也是证券监管机构,制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及证券交易的各项制度;证券商则制定内部风险管理的制度。它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证券市场机构、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着全方位的规范。

例如,2001年为中国证券监管年,中国证监会有19个制度办法先后出台。内容涉及对证券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与合规监管;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和设立,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信息披露、风险揭示:新股发行。证券交易;亏损公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等。这些规定、办法和指导意见,涵盖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在规范市场。防范风险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所有的证券行为都可以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我国的现实则是,在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各种法律是最高层次的。最重要的,却既不健全又缺乏可操作性,而各种规章、制度、办法则相对要全面完整一些。

3.健全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制度的措施

(1)加紧《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渤》《投资顾问或咨询法》等法律的制定,填补我国证券市场法律的空缺,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

{2)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对已有的《证券法》《公司法》进行修订,以增强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3)进一步明确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商的权限职责,对所有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办法等进行清理、修订、完善,以确保其与法律规范的配套,以及实践中的可运用性和权威性。

(4)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工作,使各类证券从业人员、投资者懂法、守法。

二、监管体制的重塑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体制,监管框架由三个层次构成:一是设立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进行监管;二是自律性监管;三是社会监管。图1可以说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框架:

从监管体制方面来分析,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表现在:(1)证券监管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不够明确协调;(2)在证券监管体制、监管机构设置、职责划分等方面不完整明确:(3)在政府机构监管与自律监管方面,更多地依赖政府机构监管,且存在监管缺乏权威性、独立性,监管不规范运动式的监管多于持之以恒前后一贯的常规监管等缺陷;(4)在自律监管方面,缺乏合适的制度安排使之有约束力、行之有效;

(5)未能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

如何健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改变分业监管模式,建立混业监管体制。在重新确立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方面,我们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从整个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及金融监管的高度及证券监管的目标来考虑证券监管的体制,从保障证券监管的效率。促进市场的发展来考虑证券监管的机构设置及职权划分。

金融业的发展趋势是混业经营,这是不容置疑的,与之相应的监管体制应是混业监管,这是摆在世界各国金融监管者面前的共同课题。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明确的分业监管模式。今年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根据授权统一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为保证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方面的超然地位,将货币政策制定、执行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开,这是必要的。但从金融监管方面来讲,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构成了真正的三架马车体制,这与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不符。我们需要选择的是:成立金融监管局,把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作为监管局的下属机构;或者仍保留现在的三足鼎立的体制。不同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会有差异,多重监管机构分别监管业务交叉的不同金融机构,必然导致一定的混乱。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有利于我们确定统一的监管目标,进行统一的权责划分,提高监管的效率。

2.从机构、业务两个方面来划分不同监管者的监管对象与范围,明确监管者的职责与权利。对中国证监会要明确其监管的市场机构与市场业务活动,确定哪些方面是该管、可以管好的,哪些方面是不该管。也管不好的,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持市场的活力,促进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这对我国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尤其重要。

3.在证券监管方面更多地发挥自律机构的作用。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提供制度方面的保证,为自律监管发挥作用提供一个良好环境。

4.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对证券市场的社会监管包括社会媒体、投资者,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等多方面。财经媒体是为广大读者、包括投资者服务的,而监督从来都是其最重要的基本职能。市场参与者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也非常重要,成熟的市场上总有相互对立的利益主体,相辅相成,相克相生,各种利益主体、各方的分析师和媒体一起形成强大的市场合力,推动了市场透明度的提高。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社会监管曾经发挥过很好的作用,如蓝田集团的问题因为社会监督而被揭露。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如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市场服务机构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包庇造假者;如市场参与者相互勾结,形成“买卖一家”的垄断局面等。因此,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首先要规范其行为,其次要保证其发挥监督作用的渠道畅通。

5.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对监管者实施监管,是规范证券市场监管行为、保证监管措施行为的合规合法、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

三、市场规律运用

证券市场是一种市场机制,证券市场监管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从而促进并保障市场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而不是替代市场机制。

根据有效市场理论,证券的价格是其价值的反映,证券价格不可能长期偏离其价值,当证券价值被高估的时候,卖出证券的行为能使其价值回归;当证券价值被低估时,买入证券能使其价格上升。市场运行。市场发展能纠正市场的无效性,证券市场有自我稳定机制。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有实证研究得出结论,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效市场,虽然如此,我们不能否认证券市场运行中市场规律的作用。过去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每一步发展都是行政力量促成的,今后证券市场则应更多地顺应市场规律来发展。对于各类证券市场机构,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鼓励竞争和强化信息披露,以完善市场机制。

发达国家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强化政府的作用,增强行政的力量。我国则不同,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市场规律,是要实现监管方式手段的市场化。这是由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特点决定的。

四、证券市场监管的国际合作

各国证券市场在运行中表现出来的问题具有共同性,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世界性的课题,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和市场风险在国家间的传递,使得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更为必要。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83年成立,现在共有来自81个国家的134个会员机构。

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98年5月制定了证券监管目的和原则,包括有三项目标:保护投资者原则(基本原则),确保市场公平和有效透明(核心原则),减少系统风险。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约跨国界的欺诈、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2)协调资本充足度要求,加强对跨国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合作,降低市场系统性风险。(3)建立证券跨国发行和上市的统一的信息披露及会计标准,降低发行与上市的运行成本和管制成本,促进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4)协调解决信息技术和电脑网络发展对国际证券监管带来的新挑战,以维护全球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秩序。(5)降低国际清算风险,保证国际证券市场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维护全球市场一体化和市场的运行效率。

对于我国来说,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控制风险,特别是控制风险在国际间的传递;二是可以促进我国证券监管的规范化、国际化、现代化,这一点更为重要。

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做好证券监管的前提条件,它决定证券监管的目标取向,规范证券监管的方式方法。完整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高效的监管体制,有效的市场机制和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必能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保证。

参考文献

[1]黄运成,申屹,刘希普。证券市场监管:理论、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3篇

一、推动文化市场、文化产业、文化企业的发展需要完善的监管法制作保障

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建立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完善文化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促进文化资源在全国范围内流动。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对按规定转制的重要国有传媒企业探索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提高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上述文化市场体制改革和重要制度安排,具有丰富内容和深刻意义,正确理解和逐项完成并非易事。②简言之,要在若干年内全力推动完成这些任务,可谓艰巨复杂的法制系统工程,需要完善的监管法制作为保障。文化市场监管属于政府行政监管的组成部分,但与一般行政领域的监管有所不同,文化市场监管的目标应当定位于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做这样的定位,是因为不适当的管制会造成文化和文化市场的萎缩,而且因为文化权是中国宪法予以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从立宪主义的角度来说,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也应当受到限制。唯有如此,才不会违背国家在宪法中做出的庄严承诺。①现在没有人会否定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管的必要性,因为文化市场领域中难免存在消极、负面的产品。如果监管主体、监管方式和监管体制不适当,那么监管成效会很差,甚至会适得其反。因此,文化市场应当依法监管,文化市场监管还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和社会自治组织的力量。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就不必进行过多干预。文化市场监管是指负责文化市场监管的行政机关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应该说,文化市场监管会影响到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消费环节(文化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活动)。既然是对文化市场的监管,那么监管对象就主要是进入或即将进入市场流通环节的文化产品和要素的经营活动及经营场所。也就是说,文化市场监管主要是对文化产品和要素的流通经营活动、市场准入及经营场所的监管。从实际情况看,在中国文化市场监管领域,法治化的水平和层次还比较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文化市场监管立法比较分散、层次不高。目前我国文化领域以法律形式颁布的只有《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尚无文化市场监管的统一立法。更多的监管措施规定在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中,例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二是文化市场监管权配置不合理、运行不协调。文化市场监管权的配置不合理,选择性执法、交叉执法、多头执法大量存在。由于采用分散立法的立法模式,所以文化市场监管权分别赋予不同的机构,比如文化部门、广电管理部门、新闻出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业与信息管理部门等。在这种分散监管的体制下,有名有利的事情,各部门会趋之若鹜,无名无利的事,各部门则避之不及,故常出现“神仙打架”或“无人监管”的弊端,监管职权运行不够协调。事实上,分散监管体制,既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文化市场体系的主客观要求不相适应,也不符合实行属地管理、集中有效地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新要求。三是对公民的文化权利保护不够、公众参与不足。从目前的文化市场监管立法和执法来看,一些法规、规章受计划经济时代“全能政府观”的影响,过分强调政府的干预,过分强调文化创作和市场流通中的政治因素,地方、企业和民众缺乏自主决策权、自主经营权和自由选择权,文化创作和文化市场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受到较大的抑制,不能充分实现文化资源的优化配置。不仅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中对公民的文化权利保护不够,在执法过程中有些部门还片面地将“管理”或者“监管”简单地理解为限制、禁止、关停,随意干涉文化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比如《电影审查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审查标准和要求,却没有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实践中引致许多矛盾冲突和权益伤害问题。四是现行法规和政策对文化市场发展的促进力度不够。文化市场监管既要强调对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同时也要注重通过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资助、行政奖励等柔性管理手段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例如行政指导、行政奖励,不仅可以帮助指导对象知晓法律、政策和信息的变化和国家政策优惠的方向,而且可以对获得奖励者产生直接的正能量激励作用,具有塑造典型、宣示价值、指引行为的功能,从而引导文化市场主体自觉地朝着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设定的方向进行文化创作和市场交易。从中国文化市场监管立法和执法的现状看,有一些文化市场领域已做出有益的探索,比如对学术出版领域的重点资助,对文物保护投入的加大等,但也有不少疏漏和教训,现有的文化促进措施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大量空间。

二、文化市场监管法制建设需要坚持

八项重要原则、妥善处理八种基本关系关于加强中国文化市场监管法制建设,当下最紧迫、主要、艰巨的任务,乃是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和客观要求,规划和制定出统一规范的专门立法,也即《文化市场促进和监管法》。笼统地说,这部法律(1)应当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文化权利,加强和规范文化市场监管,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为立法目的;①(2)应当克服“政府万能主义”的观念,尊重文化市场发展规律,树立起有限监管的理念,不得借监管之名,侵犯公民的文化基本权利,干涉文化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更不能任由国家公权力做出破坏市场运行规律的违法干预行为;(3)政府在文化市场的角色应该定位于“监管与服务”,此种角色定位不仅要求政府秉持“有限政府”的理念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管,而且还要求政府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通过信息公开、行政指导、行政资助、行政奖励、产业扶植等途径和手段,为文化市场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促进文化市场、文化产业、文化企业的稳健发展;②(4)文化市场监管,应当坚持保障权利、促进发展、依法监管、公众参与、文化多元、综合协调的法律原则,以此建立起结构科学、行为规范、服务便民、政民合作、监督有效、救济有力、运行高效的文化市场监管法律机制。③具体而言,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监管立法、推动文化市场稳健发展,必须坚持八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一是以人为本原则,二是服务大众原则,三是喜闻乐见原则,四是公众参与原则,④五是核心价值原则,⑤六是持续发展原则,⑥七是市场机制原则,⑦八是依法运行原则。⑧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监管立法、推动文化市场稳健发展,在坚持上述八项法治原则的基础上,还必须妥善处理如下八种辩证关系:一是传承性与创新性的关系,二是开放性与民族性的关系,⑨三是普及性与专业性的关系,四是综合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五是包容性与健康性的关系,六是人民性与革命性的关系,七是经济性与社会性的关系,八是规模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只有处理好这八种辩证关系,才有利于文化产业、文化市场、文化企业的健康发展。唯有正确坚持上述八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妥善处理上述八种重要的辩证关系,才有助于制定出适应世界文化市场发展基本潮流、符合中国文化市场发展现实要求的监管法律体系及相关制度。在此基础上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司法和守法,方能逐步实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文化市场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法治中国梦想的宏大目标和民生愿景。

作者:莫于川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全区行政区划内建成的农贸市场。

第三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农贸市场主办单位是市场日常管理和市场创建第一责任人。对农贸市场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三城”创建等负全责。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各乡镇(街道)应当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农贸市场主办方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区政府的要求,指导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制定、落实、规范各项管理制度,牵头组织、协调农贸市场创建等有关事务。

第六条农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区商务局牵头组织实施,并成立由区“三创”办、工商、公安、卫生、农业、城管执法、畜牧等部门组成的农贸市场管理奖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商务局。

第七条各农贸市场主办单位要依照本办法对市场经营户经营活动每天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全市“三城”创建顺利推进。重点加强以下方面的管理:

一是加强市场制度建设。督促管理人员、保洁人员佩带统一标志按时到岗到位,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创建工作标识标牌并上墙公示;有条件的市场要适时开展“文明(诚信)经营户”、“卫生流动红旗”评比等活动。

二是加强市场秩序管理。车辆、摊位要求定点、定人、定标志摆放整齐,确保无乱摆乱放、市场外溢现象,保证市场通道畅通。

三是加强卫生环境保洁。市场内要配备齐全的垃圾桶,开展适时卫生保洁,实现摊位卫生自治,确保场内地面干净,下水道、洗槽通畅无污物,无卫生死角。

四是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肉、禽索票索证制度;加强食品从业者着装及卫生管理,指导其办理“两证一照”,完善食品摊点“三防”设施;各个市场要建立健全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室,并按要求开展检测,每日公示。

五是加强重大疫病防控。要对活禽销售实行销售、宰杀、展示“三分开”,要建立封闭的集中宰杀工作间,销售与市场要相对独立,要配备完善的金属笼架及水冲设施;严禁有违禁野生动物销售,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八条全面推行市场经营者卫生自治制度。市场主办单位要建立经营者卫生自治制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规范经营者的行为。具体合同文本由各市场依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建立农贸市场细分化管理奖惩机制。区农贸市场管理奖惩领导小组每年对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市场分别予以2000元、1000元的奖励;对工作不认真、不负责的予以通报批评。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私募 二级市场 法律监管

一、PE二级市场涉及的法律问题

我国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政策目前尚不完善,目前主要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例如《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但这并不是说我国PE二级市场的发展并不受到法律规制,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与金融领域相密切关联的法律的当中。

(一)PE二级市场涉及《公司法》的相关法律问题

PE二级市场的交易对手方的组织形式是否与PE初级市场的组织形式一致,也存在公司制、合伙制和信托制?在PE二级市场中为解决资金流动性遇到的问题,个人投资者可否参与PE二级市场?依照我国目前《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也就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交易双方是法人,参照各国的发展情况来看,个人和机构投资者是参与PE二级市场的主体,同时,笔者认为,《公司法》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上并未明确规定个人不得参与私募股权二级市场的流转,这就是说当私募股权基金公司遇到如金融危机或者公司资金流动性不足时,需要通过PE二级市场提前退出套现或者出盘时,个人也可以接盘。

PE二级市场中常用的优先股和可转债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并未有详实的规定,但却是PE二级市场发展所必须的金融工具,这对于我国PE二级市场的发展法律监管带来很大的难度,因而尽早出台关于优先股和可转债的相关法律规定势在必行。而我国关于可转债方面的规定,则散见于20世纪90年代国务院关于发行可转债的通知等早期的文件和部分省市及交易所颁布的文件中,但是这些规定没有涉及到非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规定,对于可转债的操作更多的是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相关规定的出台需要《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来完成;目前我国关于优先股的规定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而该项试点指导意见将优先股的范围限定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范围仍然有限,但是随着优先股正式的规定的出台,相信会涵盖到非上市公司。

(二)PE二级市场涉及《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法律问题

《证券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为PE市场的良性发展引入了法律机制,作为PE二级市场,同样会遇到两部法在PE初级市场的规制方面遇到的问题。例如,《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向不特定的主体发行、不得采用广告、电视等公开推介的方式发行证券、发行对象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超过50人)等规定,PE二级市场的流转从目前的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的实践来看,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份额转让采用的是由北金所信息或非公开定向的方式信息,从而保证在募集程序上的合法。

(三)PE二级市场涉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法律问题

PE二级市场与《合伙企业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要是针对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组成的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内部之间的关系受到《合伙企业法》的约束,即要转让有限合伙权益需要得到普通合伙人的同意。作为PE二级市场,融通的便利和巨大的套现机会使得原本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可能会因此受损,特别是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受损,也使得本来用来防范私募股权基金的道德风险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失去意义,也使有限合伙企业避税的努力变得徒劳,具体来讲是因为:

第一,PE二级市场使得以有限合伙形式组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人将投资的周期缩短,在减少风险的同时,使得作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的利益的变得最大化,作为普通合伙人是依靠专业技术进行投资,在目标企业成功IPO并套现后分取管理费,而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经理承担的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PE二级市场的发展可能会为普通合伙人逃避无限连带责任提供渠道,我们可以试想一下:普通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规模都在百万以上,一般成功的投资收益可以达到投资额的5-20倍,而普通合伙人的收益主要来自管理费,相比巨大的利润及风险,通过PE二级市场不仅能快速的将风险化解,而且可以赚到管理费,这对普通合伙人来说是个双赢的局面,然而却不利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的的实现。

第二,在《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企业是无需交缴纳营业税的,但是在FOF模式中,有限合伙企业制的私募股权基金所持有的股权变成的交易的被交易对象,这将导致持有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股权的母基金和有限合伙企业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可能会同时被征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这将可能导致在PE二级市场上交易的对手双方均被征税,从而使得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失去其优势。

二、进一步推进PE二级市场完善和发展的建议

PE二级市场相对于许多新兴的市场而言,在我国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时代背景下,有着良好的发展环境,例如,北京金融产权交易所和天津金融产权交易所的建立,在推动PE二级市场在盘活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降低投资风险方面发挥了积极有益的影响,诚然,市场的风险与收益总是相伴的,法律的管控显得尤为必要,因而政府在PE二级市场中应当坚持作为适度放松和加强管控二者之间的平衡。

首先,政府应当适度放松政策,鼓励PE二级市场的发展。中国目前的市场体系正处在由政府管控向市场导向的转型期,政府政策对市场发展的导向作用仍然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一个新政策的出台会影响整个PE市场的震动,因而政府政策在调控新兴的PE二级市场方面将起着重要的作用,政府应当针对PE二级市场以资本再融通、风险性较低的特点对其进行整体、宏观和长远的规划。

其次,完善金融领域相关的基础性法律立法,基础性法律应以原则性规定、授权性和委任性规则为主体,金融领域的创新是日新月异的,因而如果法律总是在某项具体金融创新出现后再进行相关立法工作,会造成部门法的庞杂和混乱,也不符合立法经济和效率的原则,金融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少一些细节性的规定将更加有利于金融创新,同时将可接受的创新程度用原则性的规定进行框定,将更加有利于创新。

再次,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完善交易所的制度,保证风险的可控性。行业自律是整个交易行为中最直接和最快捷的监管方式,目前的行业自律以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以及交易所制定的规则和制度为主,三个主体指定的规则和制度对于交易的参与者是必须遵守的,对于交易参与者甚至与保证整个PE二级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都是十分重要,因而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保证每个主体指定的规则和制度的一致性成为保证PE二级市场发展的必要条件。

最后,发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作用,继续扩大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涵盖范围,将PE二级市场的参与主体、交易场所按照交易金额计提保证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的初衷旨在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其资金来源涵盖范围广泛,其中一项收入即是来源于可转债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那么将优先股的交易资金的利息收入也可以纳入其中,使得PE二级市场在给参与者带来收益的同时将风险分散化。

参考文献:

[1]冯珊珊.人大复印资料[J].企业家信息,2013.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名牌产品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名牌产品,是指在区境内生产经营,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知名度居本区同类产品前列,经区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名推委)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产品。

第三条名牌产品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名牌产品的认定,采取市场评价与认定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总量控制和期限控制。

第四条培育、发展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有利于推动产业升级、推动科技创新、推动节能减排为目的,重点是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中的自主创新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高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农副名、特、优产品。

第五条区名推委负责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名推委由区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六条区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名推办)设在质监分局,负责区名推委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名牌产品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提出保护、扶持名牌产品的政策措施;

(三)针对不同的行业组织拟定具体的评价细则;

(四)受理名牌产品申报,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五)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区名推委审议;

(六)承担区名推委交办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争创著名品牌。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八条申报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业产品

1.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产品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区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4.产品的生产技术水平在全区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5.批量生产已满2年,年销售额达到2000万元以上(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区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或者地方特色产品销售额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的,年销售额可适当放宽);

6.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和研发投入居全区同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7.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取得明显成效,产品实物质量长期稳定;

8.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二)农业产品

1.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产品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区内同类产品前列,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4.批量生产已满2年,形成较大的种养殖规模或者生产规模:畜禽产品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上,其他农产品年销售额100万元以上;属于农副产品加工的,畜禽产品加工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其他农产品加工销售额200万元以上;

5.企业生产技术先进,内部管理规范,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6.企业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实物质量稳定;

7.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三)服务业产品

1.企业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申请商标的行业除外),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企业经营服务满2年,服务水平和经营规模居市内或者区内同行业前列;

4.企业已建立完善的服务标准(规范),并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提供服务;

5.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服务质量稳定可靠,客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6.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到位;

7.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第九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认定为名牌产品:

(一)企业注册地不在区境内的;

(二)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三)近3年内在各级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被定为不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存在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索赔事件的;

(四)用户(消费者)普遍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投诉较多且经查证属实的;

(五)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得相应证书的;

(六)近3年内企业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申报和认定

第十条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名牌产品的申报时间,每年由区名推办另行通知。

认定名牌产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企业应如实填写《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日期内报区名推办。

第十二条区名推办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分别对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抽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消费者投诉情况、顾客满意度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区名推办综合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区名推委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区名推委采取表决方式认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区名推委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区名推委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获得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十五条区名推委将通过认定的入选名单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及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区名推办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区名推委同意后,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区名推委将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入选名单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由区人民政府颁发“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十六条“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企业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申请重新认定。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标注年份的“名牌产品”标志或者字样。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名牌产品形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或者标志;

(二)被暂停使用或者撤销后继续使用“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

(三)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在3年内不得申报认定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积极支持以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名牌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知名度。

第二十条从事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查、评价,并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区名推办应当加强对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跟踪管理,及时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品牌声誉。

区名推办在跟踪管理时,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区名推办应当建立名牌产品信用档案,将跟踪管理发现的情况和投诉举报查实的情况如实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区名推办实施跟踪管理,不得妨碍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发现在名牌产品认定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监察局投诉和举报。区监察局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名推委应当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暂停或者撤销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停止使用“名牌产品”字样和标志: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用户(消费者)意见较多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三)企业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企业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名牌产品”称号的,应当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牌,并在全区范围内通报批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报认定名牌产品。

第二十七条从事名牌产品审查、认定的工作人员、、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市场;市场经济;市场监督管理

一、市场监管体制框架

市场监督管理(简称市场监管)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所谓市场监管,就是国家权力机关凭借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运用经济、行政、法律和社会组织等手段,对市场上的商品交易与流通活动进行组织、计划、调控和监督活动,以实现国家调控经济和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

市场监管体制是市场经济国家经济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家经济管理的目标所设置的市场管理机构、组织制度和监管制度的总称。它包括市场监管机构体系及其法律地位,各机构相互之间的职责权限划分、监管手段和监管方式等。市场监管体制框架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即宏观层次的市场调控和微观层次的市场监督。

(一)宏观市场监管体制

宏观市场监管体制是由对市场具有计划、组织和调节职能的组织机构和运行制度所构成的市场监管体系。这些机构除了财政、计划、中央银行、统计信息等国家综合监管部门外,还有许多业务主管部门,如内贸、外贸、劳动、文化、房地产、技术等。这些国民经济调控机构,通过市场预测、信息指导、财政货币政策、经济计划等手段对市场进行干预或宏观调控。

(二)微观市场监管体制

微观市场监管体制是微观层次的市场监管体系和制度。在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进行规范、监督和查处,其一类是市场监管专门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它是国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机构,承担着对市场体系进行全方位、综合性行政监督和执法的职能。另一类是市场监管专业机关,如技术监督、物价管理、海关、卫生防疫、税务稽查等机关,它们从某一专业方面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和查处,市场监管只是其职责体制的主体,这种体制有利于广泛运用社会力量,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市场监督原则

(一)法治原则

市场监管的法治原则,就是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树立和贯彻法治思想,监管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律来衡量经营者的行为,而且监管者自身的监管行为也必须严格受法律约束。没有法律依据而做出的任何认定和处理,都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有法律依据但不正确理解法律或不正确使用法律而做出的处理决定,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要克服法律意识淡薄,甚至无法律意识的心态,消除以权代法、随意执法的弊端。市场监管活动应该坚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通过建立监管制度,明确监管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要建立内部激励、约束、考核和奖惩等机制,做到各司其职,不渎职、不越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二)统一监督原则

统一监督是指政府监管机关对所有的市场活动贯彻执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意图、政策、行政指令和法律规范。所有部门分割、地区分割、各自为政、政出多门的市场监管现象,都与统一监督原则背道而驰。要实现统一监督,首先,要制定和实施统一的、适用于各类市场和所有交易活动的市场监管法律政策;其次,应将各部门各地区的法律规范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或冲突;再次,必须精简机构,机构过多不符合市场经济和行政改革的发展方向,机构越多越庞杂,社会支出越多,国民经济运行的成本越高,也容易滋生腐败现象;最后,要理顺体制,体制是运行的保障,再好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人员,也会因不合理的体制而难以发挥作用,甚至偏离监管活动的目标。

(三)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在市场监管中,公开是指市场交易公开和市场监管公开。市场监管的目的是实现公开交易,保护公开交易,排除隐易。公平是一种环境,它的实现首先取决于外部赋予市场主体相同的政策条件,不应在参与市场活动的条件上规定不同的标准而产生歧视现象;公平的实现还要求每一个市场主体平等地对待任何交易对手,不应在交易条件上采取有悖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差别待遇。公正,就是公道、正直,它是指市场监管者对事件的处理方法和态度,它要求市场监管者处理交易纠纷和违法行为时,执行同一标准,不因亲疏而不同,不因时空变化和个人情绪等因素影响公允办案,也不能为谋求私利或接受贿赂而徇私枉法。总之,公开、公平、公正是相互关联、协调统一的市场监管原则。公开是公平、公正的基础和前提,公平是公开、公正的目的和结果,公正是公平、公开的关键和保障。

(四)正确处理政府、企业、消费者和国家之间利益关系的原则

市场是各种利益关系的集合,它集合着政府的利益、企业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市场监管的任何一项措施都必然对各方,至少对某一方或几方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市场监管实质上是对各方利益不断地进行调整或协调的过程。市场监管在处理各方利益关系时的原则应该是在不违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给微观主体以最大的自,协助各主体实现其最大目标。具体说,也就是在企业利益的保护上坚持最大化,在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坚持合理化,在国家利益的保护上坚持根本性。

三、市场监管方法

(一)行政手段

行政手段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靠其行政权力或权威,通过市场监管的政令、条例、文件和其他行政措施,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直接干预和控制的一种监管方法。运用行政手段监管市场是市场监管的重要方法,其主要途径有:一是国家通过制定和行政命令、政策、规定、条例等来监管市场;二是市场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行政监督来督促市场监管客体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和政策。在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公布后,各级市场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行政监督,以保证这些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三是市场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运用行政手段对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市场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以督导市场参与者的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法律手段

法律手段是指国家根据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立法和司法程序确定市场运行的规范,调整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监管方法。市场监管的法律手段主要是通过市场立法和市场执法来实现的。市场立法是市场执法的前提,市场执法是市场立法在市场运行中的实现。有了健全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仅仅是为监管市场创造了条件,若要真正使市场依法运行,还需要有效的市场执法。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市场监管法规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市场监管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市场主体的法制观念会越来越淡薄,整个市场就将变成一个无规则游戏的场所,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各级市场监管组织都不能凌驾于市场法规之上,要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法规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其他手段

1、思想教育手段。指市场监管组织和宣传教育机构为实现市场监管目标,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对市场行为主体进行的舆论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以影响市场主体的思想和行为,保证其正确遵守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行为。

2、消费者的监督。指依靠消费者来加强对市场监管的一种方法。消费者是商品或服务的接受者,是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劣和市场秩序好坏的受益者或受害者,所以消费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容易培育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消费者人数多、范围广,是强有力的监督群体,能够形成有效的监督网络。市场中介组织尤其是政府职能机构要支持和保护消费者监督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使消费者监督与其他市场监督手段一起形成良性机制。

综上所述,不同的市场监管手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效用范围,并且以各自不同的形式发挥其监管作用,从而对市场运行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每一种市场监管手段在某一特定领域产生的,因而对错综复杂的市场活动过程,都表现出各自的局限性,如果只运用其中的某一种监管手段,即使是最重要的手段,要实现市场监管目标都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各种市场监管手段只有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形成系统的合力,才能够有效地发挥系统监管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军扩,廖英敏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研究报告[N].中国经济时报,2007-08-06.

2、陈宗胜等.中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进程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 市场监管;规律规制;法律原则;理论

中图分类号:DF 41

文献标识码:A

“原则”是人类发现问题、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精神支柱。任何复杂的事项,特别是动态多样化的社会事项,其处理过程总是需要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并设计出或者构想出一定的总体规则,以便在无从直接决断的问题上提供一种补救技术,提供判断、解释的基准,提供实施和适用具体规则的支持。对市场监管者进行法律规制,牵涉到国家公共权力的配置问题,牵涉到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社会权利的关系,牵涉到市场监管的效率和社会的公平,而且也牵涉到政府作为社会事务的公共管理者内部的职能关系和职能分工,问题显然具有特别的复杂性,需要设计并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以维持、推动、促进公正有效的市场监管,寻找确定对市场监管者进行规制的方法,进而实现对市场监管者进行有效规制的目的。

一、市场监管机构恒定原则

市场监管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权力配置需要,将社会事务的管理控制权力赋予政府,而政府根据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及其变化,设置不同的部门系列对社会经济事务进行调节管理的政府职能机构。而市场监管机构恒定,是对市场监管行为主体的要求。一个国家的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对国家范围内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公共性事务实施管理,是古今中外国家管理中所公认的、政府的天然职责,差别在于社会所处的发展时期不同、发展水平不同、社会结构不同和历史发展过程不同,因而市场监管职能的重点、难点有差别。市场监管机构恒定,要求公共市场监管主体―即政府享有对所有社会经济事务管理控制权力的同时,承担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责任,对社团、外交和等涉及国家利益的事务,政府作为市场监管者也具有排他性的具体管理控制权。

市场监管机构恒定具体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市场监管者就是政府,政府对社会市场监管的权力源于宪法和行政组织法以及众多普通法律规范所做出的确定和确认。非政府部门、机构、人员,包括党务机构、政治领导者和民间组织、个人以及国家间、国际间的组织、集团,均不得插手公共事务的市场监管,不得分享、行使政府作为公共市场监管者享有并行使的市场监管权;第二,市场监管机构恒定意味着政府享有的市场监管权力只能用于对市场监管事项的管理控制,禁止政府滥用市场监管权,将公共事务专用的市场监管权用于牟取本位利益、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

按照市场监管机构恒定原则的要求,国家的市场监管机构需要通过法律确定市场监管部门的对口专业管理范围,对市场监管职责做出明确的分类和划分。其中对交叉的事项,应当由法律规定主管部门和责任机构,并赋予相应级别政府以协调职责和设置未尽协调职能的追究程序。

二、市场监管关系法定原则

市场监管关系是基于市场监管职能分工需要而在市场监管职能部门与市场监管对象之间由于市场监管客体的存在而发生的市场监管与被市场监管关系。市场监管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外部结构与一般法律关系类似,由市场监管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市场监管关系得以发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等要素组成。

市场监管关系法定原则,要求必须通过法律确定市场监管类别,建立相应的机构承担和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对市场监管事项和市场监管主体及其权力、义务与责任做出规定,不是把政府作为抽象的市场监管主体,笼统地给政府分配市场监管权力而不明确承担责任。对于社会发展中新型的社会关系,政府应当对其保持一定的协调弹性,保持政府职能机构及其下属的市场监管职能部门能够在职责分明的同时,不至于因为分工和专业化而缺失对新型社会关系的市场监管能力。一方面,社会公共事务包含市场监管,市场监管是公共问题,政府市场监管本身也是一种公共物品(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市场监管具有免费的外观)。社会公众对市场监管的需求方面,“搭便车”的心理倾向极为普遍,这就造成两种不良的影响和后果:第一,就社会公众而言,需要市场监管的事项得不到及时有效和充分的监管,需要高额成本的待监管事项由于无人监管而被放任自流,比如现在农村的水利、道路、卫生以及污染问题,就处于这种状况。此时,公众认为提供市场监管和实施市场监管是政府的职能,无需任何个人、团体去关心,其他人肯定比自己对市场监管需求更为迫切,因此造成市场监管迟延、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第二,就政府方面而言,政府作为独立于社会公众、甚至在某些方面也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个相对完整的机构,无论其对非政府性的机关、组织、团体和个人,还是对系统内部纵向分割的其他层级部门或者横向同级的其他部门,市场监管者本身既有偷懒的冲动,又有偷懒的理由:新型的待市场监管事项具有综合性、复杂性,或者以往属于本部门监管的社会现象产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新的情况,其他的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具有比自己更重的责任或者具备更为“有利”的条件实施监管,或者上级领导、部门领导、直接领导将会对新生的待监管市场存在的问题或者新情况给予更多的关注,并提供市场监管方法或者市场监管措施,这就使得提供市场监管本身成为政府系统内部各个专项市场监管机构之间的公共性问题,“搭便车”心理同样产生,监管市场成为监管内部的一种不愿支付成本的无形免费品。这造成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并导致严重的后果。提供市场监管成为他人的责任,社会各类矛盾逐步扩散并且日益尖锐。比如药品涨价、虚假广告、伪劣产品和企业对外来务工人员的剥削、掠夺,损害务工人员的正当权益,限制甚至侵害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权利就是典型的例子。虚假信息劳动用工不签订合同,劳动过程中欺压、胁迫劳动者,劳动完工之后少发、拖欠工资,甚至以各种无端的理由克扣工资。这里涉及到众多的市场监管部门,但是,有任何一个市场监管部门会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对实施有效、及时和全面的市场监管。

三、市场监管权力法定原则

权力法定是现代行政法制化的趋势和基本要求,权力法定原则的价值目标在于确认权力的专用性,明确权力的边界范围,割断权力的扩张、渗透,防止权力被滥用,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和私权的侵犯,同时为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机构的尽职表现提供识别判断的基准[2]。[注:关于权力争夺和权力扩张现象,我国学界的系统的研究较少。就本文作者所见到的材料,主要有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陈先生的论述,他在论及公司监管和证券监管问题时,对公司监管部门侵蚀、渗透到证券监管部门,染指证券监管事项的现象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陈.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C]//商事法论集: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0.)]在我国,市场监管权力法定原则有利于防范政府内部各个市场监管部门的权力争执、监管失职、市场监管失当、推脱职责和责任虚化倾向,抑制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投机行为,激励尽职市场监管。

四、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原则

市场监管程序法定是现代行政法制化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监管领域的延伸,其含义是政府规范管理的制度化、法律化。市场监管程序法定的意义在于从市场监管程序的角度保护市场监管对象或者受体的权益,提高市场监管者自身对市场监管过程的控制主动性,预防程序随意性,杜绝市场监管者的贪图监管程序“便易”而损害受监管者的利益,更可望实现受市场监管者对市场监管者的程序监督,提高市场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行为预期,提高市场监管的综合效率,减少市场监管的成本损耗。

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化原则,需要在市场监管实体法中确定市场监管主体,并在明确其职责范围基础上,对市场监管对象、市场监管的启动和市场监管的步骤、市场监管措施、市场监管时限以及市场监管后果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方面收法律规范规定得比较周到。但是,目前我国的大多数法律,对市场监管程序设计尚未统一。各个市场监管部门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文件形式对自己工作所涉及的职能问题,分别制定或者颁布了效力层次不同、形式各异而且内容并不统一的市场监管程序,这些规定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这就需要通过行政程序法以及相关的实体法律给以完善。比如,对交通运输车辆的营运市场监管,必须对营运车辆、营运人员、营运行为和营运过程进行法律规制,这就需要有资格条件、登记备案、经营许可(特种车辆)、运输合同、营运监督、信息累计和会计资料和账簿管理的市场监管,甚至还需要运输车辆的所有人、经营者和使用人,就每一个运输业务做出日志型流程书面记录等。通过制定、修改法律,由市场监管者依据规范性文件对运输从业者提出市场监管要求。而市场监管过程本身同样要设计一些主要的市场监管程序,如车辆登记、经营资格登记、特种运输业务资格许可及登记,经营业务登记检查和流程日志的提交等日常市场监管,要设定市场监管的具体时限、方式和条件等。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化,必须以受监管的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过程、情理、事理的需要而设置市场监管程序,而不是违背事理设置市场监管程序,更不得借市场监管程序控制的需要之名而给受监管的对象或者相对人增加困难和负担。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化原则只是一种基本的指导准则,虽然由于受市场监管事项的差异使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化面临诸多的困难,但是,要提高市场监管效率和保护受市场监管的社会利益、权利,市场监管程序法定化是必要的。其实施中的困难可以通过民主机制和信息沟通等予以缓解和解决。

五、市场监管救济程序开放原则

市场监管救济程序是由于市场监管的设定、市场监管措施的执行受到异议,受监管者认为其正当合理或者合法的既得利益、法定的权利受到市场监管者的限制、侵害、剥夺,或者是隐含的期待利益、机会、风险遇到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而提出的诉愿、请求。如政府采购招标、土地经营开发拍卖、企业改制拍卖、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的许可事项等等受市场监管的过程中,参与者认为受到市场监管方面的不公平待遇,应当有权利提出复核、复议、申诉或诉讼,就程序问题获得救济。依照市场监管救济程序开放原则,市场监管者对被监管者就市场监管程序问题提出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一定的公开程序框架内给以正式的解释、阐明、答复或澄清,而不得基于个人的感情、人际关系或者任何不适当的原因,随意对被监管者异议,不予理睬、拒绝,或推诿。

市场监管救济程序开放原则,重点在对于市场监管中的偏差、损害进行救济,它可以化解社会矛盾,改变市场监管者的社会形象,加强市场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和理解,融洽市场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间的关系。最近有报道表明,市场监管关系中的矛盾有激化的趋势,市场监管执法中受到阻挠、干扰和抗拒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甚至发展到冲击监管机构,殴打执法人员,毁损执法工具、用具、器材,少数极端的表现是报复杀害执法人员及其亲属。这是与市场监管者市场监管程序不规范和救济程序不完善有着密切的关系。

六、国家最终责任原则

责任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也是文明社会的一个表征。在昧状态下,没有责任只有命运,命运同责任具有类似性。“责任”一词,表达主体之间的行为关系。动物为争夺食物、配偶而发生对抗,弱肉强食是一种命运而难以称其为责任;母兽保全幼仔,是本能而不是责任。在人类社会,责任是主体对自己或者他人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依据社会规范所施加的束缚或者负担。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行为内容、形式、性质、强度和行为的关系结构复杂多样,因此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行为风险)。常见的技术开发、海洋作业、探险、体育竞技、商业活动等,就是这类的风险的典型表现。

社会是由个体行为、群体行为、共同行为交织的动态聚合体。在多数情况下,行为的过程及其结果,依据经验法则、习惯、纪律、法律或者其他技术规范、社会规范,是可以控制和可以预见的。但是,由于经验的有限性、控制过程的局限性和规范的不严密性,行为过程及其结果脱离常轨的现象仍然经常发生。客观上存在着难以查明的原因引起背离正常期望的后果。这种意外状况、后果的出现,难以确定事实原因,但必须要有人对此结果承担责任,这就是责任的本质:依据某种社会明示或者默示规范,由一定的主体承担社会事项的状态或者行为结果。

因为社会经济技术的发达,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及其变化在范围、强度、频度上均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社会事务的状态和行为结果的不确定性对人的影响加剧,所以“无为”的境界只能是现代人的“梦想”。国家要发展、社会要进步,“敢”字当头、是当今的现实需求。社会关系矛盾增多,一些公共性的问题难以解决,甚至政府乃至国家和国际社会有时也显得也力不从心。国家责任原则,就是针对社会治理缺陷和不确定性问题提出的,它要求由国家对社会公众承当不利的社会后果。社会市场监管中的国家责任,则是由于国家通过法律授权政府治理社会、监管市场,如发生了规范不明、指示不当或控制不力的局面,对社会公共利益、个体利益、私人利益或者权利造成损害,或者预期应得到的基本需要得不到保障,由国家以全体人民代表的身份和名义,承担相应的后果。换句话说,就是国家对社会负担结果上的束缚,承担终极性的结果责任。国家对医药市场规定了较为严密的规范,但是,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药品、制剂、工艺、配方和有毒副作用的药品、器械居然能够堂堂正正地进入医院、药店用于销售和治疗,导致患者中毒或死亡,对此,应当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责任。市场监管主体承担市场监管职责并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但是结果仍然没有达到市场监管的目的,这损害削弱了公众对市场监管权威的信赖和市场监管的公信力,只有通过确定国家最终责任原则,才能够体现国家授权政府进行市场监管的正当性和妥当性,树立社会对国家的信心,恢复市场监管者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植草益.微观市场监管经济学[M].朱绍文,胡欣欣,等译校.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04.

[2]陈.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C]//商事法论集: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0.

On Regulating the Ratio Decidendi That the Market Supervisor Shall Follow

LIU Defu

(Law department,Jiangxi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Jiangxi 330043, China)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9篇

关键词:黄金市场;场内交易;场外交易;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6-0038-05

一、国际主要黄金市场监管模式与立法概况

随着黄金市场的不断发展,为保证市场的公正和公平。国际各黄金交易市场都建立了各自的监管体系,主要分为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两大模式,与此相对应分别形成了以场内市场与场外市场为侧重点的黄金交易市场。

(一)政府主导的黄金市场监管模式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场内黄金交易的代表得益于其政府为主导的市场监管模式与立法体系。美国对黄金市场实行多头监管,主要由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相关监管法律数量颇多,构成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期货经纪商在接受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的同时,还受到全国期货协会制定的相关自律规则以及交易所制度的约束。此外,行业组织如国际互换与衍生品协会(ISDA)制定了一系列行业准则或地区标准,对交易各方起到监管作用,还有其他组织如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FASB)等也对金融机构的交易行为和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美国法律还对不同类型交易商注册申请的内容和方式做了详细规定,同时要求注册的期货经纪商和介绍经纪人应始终满足委员会规定的最低财务要求,以保证其履行注册人义务。

(二)行业自律主导的黄金市场监管模式

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监管模式是国际上发达场外黄金市场的重要特点之一,伦敦金银协会(LBMA)与香港金银业贸易场为其主要代表。

就管理机构而言,伦敦黄金市场被视为金融市场的一部分,由英国金融服务局按照《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要求对黄金市场是否遵守普遍性的金融规章制度进行行政监管,而英格兰银行作为英国中央银行负责国家黄金储备管理。伦敦黄金市场既没有特定的黄金交易所,也没有一个系统的交易程序和交易章程,对于市场的参与主体也无特别的限制。市场监管主要靠做市商的自律维护,所有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都由交易双方共同承担。

场外交易的最大特色在于做市商通过自主报价维护价格的稳定,使得市场变得连续而有序。但是场外交易不易进行监管,同时做市商的资质监管也很成问题,1985年伦敦发生了由于黄金交易做市商破产导致客户资金损失的风险案例。伦敦黄金交易市场的自律监管主要通过主体准入监管控制场外交易风险。伦敦金银市场协会要求每一个申请人在申请人会时指定三名伦敦金银市场协会已有会员作为保证人,同时保证人需提交一份与申请人业务往来说明。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对场外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时,考察重点包括资本充足率、内控系统、交易报告、大额交易协议以及交易对手资产分离等方面。此外,《伦敦城经营守则》还对经纪商等的行为做出了更为清晰的描述。

(三)国际主要黄金市场立法监管的经验与借鉴意义

从各国经验来看,注册机制是非常重要的风险控制手段。无论是场内交易还是场外交易,各国均对交易主体的资质进行了严格法律规定,特别对财务状况如资本充足率等实施严格监管。此外在场内市场监管方面,美国纽约商品交易所注重对机构投资者服务与监管,对交易商会员根据不同的法律监管标准进行等级划分,以此确定不同的业务资质;但场外交易具有一定的自主性,特别是对机构间的大额交易,各国只在一定程度上履行监管义务,除进行必要的资质审查和监控外,更多地留有空间让市场自我调节以促进场外市场发展。

除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外,各国还对上市产品实施一定程度的监管或引导。美国要求只要合约符合商业需要和公众利益,能够有效防止价格操纵,就可以上市交易,甚至排除了对合格参与者间场外交易的监管。英国在黄金交易产品核准上奉行行业自律审核,依靠黄金市场自律组织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进行产品的核准上市。在金融产品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各国对上市产品更多地采取宽松的监管方式,刺激金融创新和金融交易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二、我国黄金市场发展现状及主要法律监管制度

2002年10月30日,国务院批准设立了上海黄金交易所,以此为标志并经过多年发展,一个以产业为支撑,集实物交易与投资易为一体的综合性、多层次的黄金市场雏形已经建立,并初步形成了由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现货交易、商业银行黄金业务、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共同组成的黄金市场体系。与此对应的是各黄金交易品种所属的市场监管法律逐渐完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对我国黄金市场行使监督管理权。

(一)我国黄金市场的发展现状与监管法律框架

在场内交易方面,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黄金交易所的会员单位进入黄金交易所进行现货交易和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个人投资者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在商业银行设立的二级交易平台也可以进行实物黄金的投资。此外,投资者以方式通过期货公司进入上海期货交易所,可以实现对黄金的间接投资。

在场外交易方面,商业银行开展的黄金理财产品和黄金投资或咨询类中介机构开办的黄金保证金交易等在场外黄金市场占据主导。与商业银行的场外业务相比,大量存在的黄金投资或咨询中介机构开办的“炒外盘黄金”、黄金保证金交易,由于其非标准化、缺乏透明度等特点,加之缺乏必要的监管和规范,市场风险极大。

当前,我国对黄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主要是指人民银行、银监会与证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黄金市场行使行政监管。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监督管理黄金市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行政许可法》、《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管理黄金进出口。二是对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监管。三是与中国银监会按职责分工,共同监管商业银行的黄金业务。银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开办黄金业务进行准人性监管及有关内控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开办黄金业务均需得到中国银监会的审批或备案通过。证监会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黄金期货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黄金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

(二)我国场内黄金市场交易的制度安排与法律监管

在监管法律制度方面,由上海黄金交易所与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一系列交易监管规则是场内黄金交易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场内黄金市场监管模式方面,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现货交易

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上海期货交易所的黄金期货定位于商品期货范畴,其业务活动受中国证监会监管。上述监管主要集中于交易主体监管与交易行为监管。

在交易主体监管方面,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都是实行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只有会员可以直接进行交易,非会员应当通过会员的业务参与交易。黄金现货和期货交易会员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基本一致。经交易所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但是以发包、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是被禁止的。同时,为了保证黄金交易的安全性,当会员存在重大违规情况时,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交易所会员被取消资格或会员资格发生变更时,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我国黄金交易行为的监管主要依靠交易所会员监督管理制度。在场内黄金交易的各类业务中,会员从事业务往往是风险集中爆发点,因而也是监管的重点。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犯,相关法律法规从风险披露、业务隔离、风险管理、责任划分等方面予以详细规定。

根据现行黄金期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投资场内黄金期货产品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的经纪会员进行。个人购买场内的黄金现货只能通过金融类会员进行,综合类会员目前还不能个人买卖黄金。

为了加强对场内黄金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黄金交易所与期货交易所均制定了《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从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和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方面对交易风险进行集中监控。

(三)我国场外黄金市场交易的制度安排与法律监管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的职责,但有关黄金市场交易和监管的法律法规至今尚未出台,立法滞后使得场外黄金市场发展存在一定的监管盲区。

近两年来非法场外黄金交易层出不穷,他们往往通过设立交易平台,提供黄金交易服务,并要求投资者在其指定账户存人交易资金,扮演类似做市商角色,并根据国内或国际黄金市场交易情况,提供黄金买卖报价,获取点差收入或交易手续费收入。因其没有向任何监管部门进行业务和资质申请,从而使其游离于监管视野之外。

许多场外黄金交易组织者打着黄金实物交易的名义,利用延迟交付与保证金交易规则模拟黄金期货交易模式,搭建网上黄金市场,然后诱骗投资者直接在这个市场和自己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不仅能获取不菲的佣金费,同时还能针对黄金行情走势通过随意变更交易头寸。形成“市场对赌”。牟取巨额非法利益。这些非法交易多采用现金结算,具有预约性和随机性,连任何账务记录都没有,蕴藏着巨大的交易风险。以最为普遍的中介机构经营黄金保证金交易为例。违规主体充分利用目前我国黄金市场监管政策存在的漏洞,诱骗投资者参与高杠杆、高风险的境外黄金保证金交易。收取高额的服务费。此类交易提供的资金杠杆比率往往高达50到100倍,带有明显的变相期货交易性质,一旦金价出现小幅波动都可能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市场交易风险极大。

目前,我国对非法场外黄金交易惩处方面的法律依据不足。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出台于黄金市场严格管制时期,主要针对黄金走私问题。而在对“非法集资”的界定中,也没有专门涉及黄金投资领域。因而对于黄金市场违规者,目前多是按照非法经营定罪,非法经营最多判有期徒刑三年,与对黄金市场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的难以估算的冲击相比,违法分子的犯罪成本较低。

(四)我国黄金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黄金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法律规范的缺失、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期货与现货市场没有联动发展、市场参与主体结构单一、产品创新缺乏相关指引、场外交易没有纳入监管范围,损害客户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从法律法规框架构建层面看,目前规范黄金市场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银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法》只原则规定了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黄金市场,对市场主体资格准入、业务监督、统计信息监测以及违规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金银管理条例》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大部分条款已经被国务院的决定陆续废止,并且该条例主要内容是规范黄金资源的“统购统销”行为,对场外交易、境外资金的参与、中介机构的规范以及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未涉及,所以造成我国场外黄金市场混乱,也对非法黄金场外交易的认定带来一定的难度。此外由于缺少对黄金投资产品开发的规范和指引,客观上助长了黄金交易产品监管混乱与监管规避。

从黄金市场结构完善方面看,由于当前黄金现货和黄金期货分别属于两个不同市场,其监管口径(各自分别为人民银行和证监会)、交易主体以及交易规则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黄金市场功能全面发挥,不利于形成统一的战略发展思路,也不利于市场信息的有效传递与沟通。在市场参与主体方面,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及部分开展黄金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外,国内参与黄金交易的机构主要集中于一些产金用金企业,市场的深度和广度都无法满足黄金市场发展的需要。

从黄金交易监管层面来看,一是由于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涉及场外黄金市场,特别是对黄金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黄金市场场外交易一直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无序竞争导致市场秩序严重混乱,为偷税、走私、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针对不同的黄金业务归口不同的监管部门的做法使得各个子市场信息沟通困难,容易产生监管盲区,使得黄金交易风险加大。同时多头监管在权力分配、监管效率以及执法力度上也会引起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黄金市场的管理与运作。

三、完善我国黄金市场监管的法律建议

为了应对未来黄金市场快速发展,应该加快我国黄金市场的法律监管制度建设,借鉴国际发达黄金市场的立法监管经验,结合我国黄金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黄金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促进黄金市场稳健发展,尽快实现向国际化黄金市场的转变。

(一)加快黄金市场立法,完善黄金市场监管体系

目前关于黄金市场立法调整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相关部门纷纷调整其管辖范围内的黄金政策,但是从法律框架体系来看,缺乏从法律法规的高度重新定义黄金市场,因此适时制定与当前市场状况相符的黄金交易法律法规显得十分迫切。

从立法效力层级来看,应当尽快出台《黄金市场交易管理条例》,明确黄金市场监管主体地位、监管范围,对场内、场外黄金市场进行法律界定并明确相关的监管措施,特别是将一些处于监管盲区的场外非法交易纳入监管。通过建立核准经营制度使一些符合条件的黄金经纪公司的“地下”经营活动正规化、合法化。而将那些不符合条件的交易主体排斥于市场之

外。监管内容则包括市场主体的准入、交易规则及操作规程、交易数据信息的监测、合法黄金交易行为的界定、违法交易行为处罚等方面。

(二)明确黄金市场监管模式,加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

由于黄金具有商品与金融双重属性,同时参与主体各自所属的监管机构不同,多头管理现象现阶段无法改变,因此有必要从自律监管与监管协调两方面进行制度完善。为了避免监管盲区,提高监管效率,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管协调机制。

在黄金场内市场自律监管方面,应当重视发挥交易所自我监管功能,鼓励借鉴国外发达黄金市场交易所的立法监管经验,不断完善交易规则与监管机制,明确会员、经纪机构以及结算机构之间的职责,落实交易监管措施与违规责任。

考虑到我国黄金市场组成机构的多样性,可以考虑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会同工商总局、海关总署、银监会、证监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组建我国黄金市场监管协调小组,共同协调规划黄金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协商制订黄金市场主体的资质标准和准入条件,协调监督与管理黄金市场秩序。

(三)制定黄金市场准入规则,加强交易实时监管

成熟黄金市场对场内外交易主体均要求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后才能够从事相关业务的办理,而且在申报时需要提交一定材料,方便监管机构对交易主体资质进行核查。参考成熟黄金市场对交易主体监管的立法经验,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从基本业务信息、资本充足率、公司治理结构、商业信用等方面对黄金市场申请主体进行核查。判断申报者是否具备从事黄金交易的基本资质。针对场内交易主体和场外交易主体,由于市场风险的不同,可以制定不同的市场准入条件。

事实上,在交易主体进入市场后,对其在后期交易中进行实时监管是十分重要的环节,甚至比初始市场准入审查更具有现实意义。后期实时监管应包括资本充足率是否满足要求,是否保留了详细交易记录,补偿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如何。是否存在重大申诉事件等方面。监管机构可以设立抽样监督机制,对不符合要求的交易主体进行特别检查,确保将市场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

(四)完善黄金市场参与主体结构,提高市场流动性

进一步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进入国内黄金交易市场,提高市场交易规模和市场流动性,促进我国黄金交易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在引进外资机构进入时,需要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方面,针对我国目前人民币在资本项下不能自由兑换的现实背景,对经营黄金进出口业务仍然要继续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但可以简化业务审批手续,加强出口申报与核销的管理措施,杜绝利用黄金进出口进行走私和套利行为;另一方面,在“风险控制、逐步开放”的前提下,除了吸收境内部分外资金融机构作为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还应当进一步细化引入境外机构会员单位的操作方案,在交易、清算、交割调运、实物进出口、资金管理、风险控制等各个环节落实可操作性步骤,同时允许境外机构申请黄金实物进出口额度。用于境内黄金交易的对冲平盘。

(五)明确黄金市场产品创新监管方式,引导市场健康发展

参照国外的监管经验,许多成熟黄金市场允许场内市场拥有一定自主性,通过行使规则制定权鼓励市场主体积极进行产品创新。相比于其他黄金市场,我国现阶段黄金市场管制仍然较为严格,随着我国黄金市场化发展的进一步扩展与深化,我国也应适当放宽对场内市场的监管,实现场内交易品种的不断升级和扩大,充分满足社会公众对风险可控投资产品的需求。

对于场外交易产品,应明确市场准入条件,包括合约目的、交易范围、风险控制、以及防止市场操纵等方面的规定,可以借鉴日本的相关规定,要求对创新金融产品进行一定期限的试运行,证明其对社会无危害后,才可以批准正式上市交易。同时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科学的黄金市场产品创新机制,制定黄金市场产品创新的相关指引,鼓励和规范产品创新。对风险性较小的非保证金黄金现货交易产品可采用备案制,而对风险较大的保证金衍生交易产品应当事先进行严格的评估,并对交易主体资格采用严格的审批制。

(六)加大创新,逐步实现场内期货与现货市场结合

充分利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平台推出黄金期货交易,一方面可以实现期现结合,低成本地满足黄金交割、保证金管理、抵押品管理等要求;另一方面投资者可以顺利地实现在期、现市场跨市套利,黄金市场资金的流动性将大大增强。

在同一交易场所就能同时进行期、现货交易固然是最便于投资者的交易方式,但为了保证市场竞争的最大化,在两个交易场所之间实现互联互通也是确保黄金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目前,国内期货与现货黄金市场在市场价格、参与机构、交割品牌注册标准等方面的差异正在缩小,实现连通的可能性越来越大。

此外,考虑到期、现两市场之间的交易标的流通性,还应当促使两个市场实现仓单互换和统一结算交割,实现两个市场的直接交割,使客户在现货市场买入的黄金能够顺利地在期货市场卖出,共同形成市场合力。

(七)规范交易,鼓励创新,促进场内、场外市场协调发展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10篇

 

1. 建筑市场是建筑商品交易的机构,客观上来说,建筑市场分为广义市场及狭义市场两个部分。狭义上的建筑市场主要包括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建筑商品场地。广义上的建筑市场涵盖了建筑生产工作的各种活动,它是不同种经济关系的综合。通过对市场理论的分析可以得知,建筑产品涉及到公共安全性,建筑产品具备其专业性及特殊性,为了满足实际工作的要求,世界各国政府进行了建筑市场的重点监管及干预。所谓的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就是以维护建筑市场公共安全为目标,进行建筑市场监管行为法律制度的规范,确保建筑市场的健康及有序发展。

 

建筑市场自身具备其特殊性,在建筑市场的法律化监管过程中,相比于其他行业的监管制度,它的监管法律化表现在几个方面。建筑市场的监管具备综合性的特点,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是由于建筑市场监管范围及对象的特殊性、多样性、复杂性,涉及到建筑产品流通、分配、生产等各个环节,需要做好建筑市场监管对象的综合性的调整。

 

2. 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其需要进行法律化调整手段的应用,这些手段涉及到经济领域、行政领域、技术领域等。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具备明显的技术性,其从建筑技术专业领域进行建筑市场相关主体利益的协调,而不是直接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具备明显的强制性,其建筑产品涉及到公共安全、不同参与者利益,为了保证建筑市场的稳定性,必须保证建筑市场监管的强制性,受到这种强制性的制约,当事人的决定不会随意更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二、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重要意义

 

1. 在一般情况下,建筑市场会利用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等进行市场经济运行的调节,进行市场活动参与者利润的合理且公平地分配,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性。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强有力的市场监管法律,缺乏强有力且统一的利益协调机构,导致建筑市场机会主义的产生。

 

市场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这是由于市场交易各方,缺乏对市场信息的统一性的掌握。建筑产品的技术性非常强,也就容易导致建筑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建筑产品的购买者不能掌握和建筑产品提供者相同的信息,导致建筑产品购买者的产品购买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从而导致其自身购买行为的抑制状况。

 

2. 市场失灵是由于建筑产品的垄断及不合理的价格,而导致过低的资源配置状况。在建筑市场中,市场失灵主要受到业主优势地位的影响。业主利用市场的供给不足状况,强迫承包方出现垫资施工的行为,从而影响到建筑市场的健康及稳定发展。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应用,保证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从而进行建筑市场生产活动、流动活动、分配活动等的约束,实现市场供给的合理性、规范性,避免出现暗箱操作的现象。

 

3. 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强化,可以确保社会的公平性分配,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单单依靠建筑市场的调节机制。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价值观念难以进行统一性的规划,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开展,可以为其制度规范提供一个统一性的价值观念标准,有利于全体参与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为实现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建筑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筑行业体系不断健全,其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建筑市场的有序运作,关系到我国建筑行业的健康及可持续发展,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自身利益。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运作,必须针对建筑行业的特性,进行市场准入制度的运作,实现市场运作环境的规范性及合理性,防患于未然,从而杜绝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进行各种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制定及公布,为建筑市场管理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三、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工作模式的优化

 

1. 目前来说,我国建筑市场的监管法律化体系尚不健全。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是评价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指标,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建筑行业日益市场化及国际化,建设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在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过程,其出现于现实脱节的状况,我国的很多建筑市场规范制度尚不健全,这影响到建筑行业的稳定发展,导致建筑行业运作过程中的一系列的问题。

 

受到立法技术的影响,我国的建筑市场监管制度虽然不断得到优化,但在实际工作中,针对有些建筑市场活动,比如保险制度、工程融资制度等尚没有完善的规范制度,导致建筑市场的主体责任不清楚,导致工作过程中的责任推诿问题。我国对于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有些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管理的要求,不利于我国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导致建筑市场出现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导致一系列的暗箱操作现象。

 

我国的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体系是不健全的,比较流行的价值取向是重准入标准,却缺乏对过程的有效监控。市场主体经过审批程序进入市场后,如果脱离法律的有效性监控,就会导致无监管情况的出现。目前来说,我国的建筑行业缺乏强有力的行政监理体制,有些监管部门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权责,无法针对现实中的建筑违法行为展开有效性处理,导致建筑违法行为的猖獗.

 

我国的建筑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在建筑市场中,出现信息不对称、信息公开滞后的现象问题,也就不利于进行建筑市场主体交易信用风险的控制,不利于进行违规作假行为的控制。我国的建筑行业信用体系依旧处在发展阶段,缺乏强有力的信用信息评价体系,难以实现建筑信用体系及社会信用体系的系统规划,导致其对接过程中的问题,不利于建筑市场资源使用效率的提升,导致行业风险的大大提升。

 

2. 建筑工程的开展离不开人的因素,在现阶段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有些工作人员存在超时工作的状况,这就容易出现一系列的安全责任事故,有些产业工人自身缺乏严格的培训,缺乏必要性的安全防范知识,导致其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安全事故的出现,这都不利于我国建筑业的平稳及健康的发展。

 

为了有效维持建筑市场的环境,保证其有序性、高效性运作,必须实现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及优化,这就需要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筑法体系的健全,不断更新建筑市场的核心法规,明确建筑市场中不同参与者的自身权利及义务,针对建筑市场中的交易活动行为展开积极调控,实现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确保监管部门的执法有法可依。

 

3. 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保证准入制度、退出制度体系的健全是必要的,从而满足我国建筑业的发展要求,这就需要进行市场准入门槛的提高,将不符合行业需求的市场主体排除在外,保证市场壁垒过滤效能的有效发挥,切实解决行业发展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实现市场退出体系的健全及完善,从而维持市场的公平性及高效性,保证其双向动态性调整,实现建筑行业的健康性发展。

 

在实践过程中,监管资源配给需要与监管对象、监管范围相协调,在监管过程中,避免由于监管资源缺乏问题而导致的监管力度不够的问题,实现监督深度及广度的兼顾,确保监管公平性的提升,通过对各种手段的应用,保证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有效运作,实现对经费环节、监管强制环节等的明确规定,做好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高素质、高业务能力监管队伍的建立。

 

为了有效提升监管效能,必须确保跨部门监管协调沟通机制的建立,实现联合监管体系的健全,进行监管部门内部各个工作程序的协调。在监管过程中,要最大程度地保证监管工作的高效率,避免由于责任推诿而出现的内部监管资源消耗问题。在建筑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过程中,要保证公平竞争机制的健全,确保相关工作步骤的有法可依。在建筑行业发展过程中,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考虑到市场活动的多样性,需要考虑到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从而最大限度的进行法律作用的发挥。

 

结语

 

为了满足我国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必须要实现建筑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的健全,进行市场监管信用机制的引进,满足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切实保证我国建筑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这需要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做好自身的本职工作。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11篇

关键词:黄金市场 法律监管 立法现状

黄金市场,是提供给黄金生产者和供应者同需求者集中进行买卖交易的场所,是各国完整的金融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中国自1982年才开始重新恢复黄金饰品市场,中国黄金市场仍然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中国黄金市场的立法现状

自上海黄金交易所成立以来,我国以黄金交易市场为核心,开始构筑五大体系:黄金管理体系、黄金交易体系、黄金投资与服务体系、黄金市场产品体系和黄金市场客户体系。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黄金市场体系。目前,中国黄金黄金市场已经成为继股票市场、外汇市场、商品期货市场之后,又一个逐步升温的市场。

尽管中国黄金市场迅猛发展,但金银市场的相关法规框架依然沿用的是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当时国内的黄金市场并未开放,因此该条例带有很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为配合黄金管理体制改革,央行于2001年10月出台了《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初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金银管理工作的通知》,对黄金零售市场管理政策进行了调整,促进了黄金零售市场发展。以政策代替法律的做法虽然能够暂时缓解市场矛盾,但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这使得黄金市场未来的发展存在风险隐患,修改黄金市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显得颇为重要。2005年12月12日,人民银行曾制定《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但该办法至今仍没有证实颁布实施。2010年央行会同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等六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为我国的黄金市场指明了未来发展的规划。中国的黄金市场正式融入金融市场大家庭,黄金期货市场也因此迎来了一个新的发展的黄金时代。但该意见也仅明确了黄金市场改革发展的方向,有关黄金市场税收管理制度、实物供给渠道、产业融资服务、外汇管理、推动黄金市场对外开放的配套政策以及贵金属市场的监管支付制度仍然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二、中国黄金市场监管中的问题及建议

1、场外黄金市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黄金市场场外交易秩序混乱,为走私、偷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目前看来,黄金场外交易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黄金场内交易已不能满足正常黄金投资的需求,急需建立有效的场外交易市场作为补充;(二)黄金场外交易商没有资质认证制度,进入门槛较低,缺少监管,造成市场混乱;(三)场外交易模式趋同,信用良莠不齐,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2、随着中国黄金投资市场的发展,许多投资者已经不能够满足于仅进行场内的撮合交易,众多黄金投资者将目光头像了黄金做市商。

目前对黄金做市商制度的法律法规还是一片空白,国家并没有明确法律表示支持有一些民营的金行和现货商发展做市商制度,但也没有反对。而对场外黄金交易模式既没有严格统一监管,也没有主要依靠行业自律相对松散化的管理,而是出于监管相对缺位的状态。在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对黄金白银项目行政审批之后,黄金投资公司只需要在工商部门注册就可以取得经营黄金白银制品业务的合法资格。这种方式无疑是把黄金作为一种普通商品来进行监管,而忽视了黄金是一种兼有金融属性的特殊商品。相比之下,与成熟市场国家对风险披露、资金安全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的严格管理存在差距。目前在黄金市场缺乏规范的情况下,必须加强管理,不断完善、促进中国黄金市场健康、有序、平稳发展。

3、当前,共有三个部门对我国的黄金市场进行行政监管。其中央行负责监管黄金进出口市场和上海黄金交易所;银监会依法主管商业银行个人黄金投资理财业务,同时与央行一道负责商业银行的黄金业务准入;证监会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黄金期货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还对会员进行自律性管理。多重监管很容易造成监管的盲点。现有的监管都是主体监管。从事相关交易们必须先进行资质申请和业务审批,而相对应的部门也只对进入它们所监管范围内的主体进行监管。如此一来,通过各种规避就可以进入灰色地带,从而形成监管盲区。

为了避免监管盲区,提高监管效率,应当完善对应的监管机制。在黄金场内市场自律监管方面,除了要借鉴国外成熟的黄金市场交易所的立法经验,也应该不断完善交易规则和监管机制,要明确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保证落实监管措施和追究违规责任。

参考文献:

[1]黄金投资编委会.黄金投资实战指南[M].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12篇

场外交易市场一词来源于美国早期的股票和债券交易,因其主要在银行柜台交易而得名,又称店头交易市场。本文的场外交易市场谓指我国内地除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各种证券市场的总称。

1.在摸索中前行的我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建设

自1999年上半年,曾经在我国证券市场起步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的柜台交易市场(典型的场外交易市场——笔者注)退出历史舞台后。2003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目标,这为我国重启、建设场外交易市场奠定了政策基础。在股票市场,其实,早在2001年6月2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就为解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和交易所退市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开办了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试点。2004年5月,作为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第一步,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主板市场内设立了中小企业板块,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作出了有益的探索。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在“中国经济50人论坛——中国经济政策研讨会”上表示,今后要大力发展直接融资,允许场外交易和柜台交易市场的存在,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2006年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其同样为我国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了积极的探索。2007年5月25日,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在“第十届科博会金融高峰会”上表示:管理层正着重研究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为基础构建场外交易市场,而且,中国证券业协会的“金融创新委员会”也已更名为“场外市场委员会”,具体负责场外市场监管。在债券市场,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4月30日颁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参与者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200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允许取得柜台交易承办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与投资者进行现券交易。在产权交易市场,自1988年5月武汉成立全国第一家企业产权转让机构至今,全国各类产权交易市场超过200家;2004年2月,国资委指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和北京产权所三家产权交易市场为中央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试点单位,等等。因此,在建设证券场外交易市场,构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方面,自1999年中国证监会关闭场外交易市场后,基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来自官方的、业界的努力不曾间断过,并为场外交易市场的立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2.2005《证券法》在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上的遗憾与希望

1998年底,当新中国第一部调整证券关系的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98《证券法》)千呼万唤始出来之时,证券业界和法学界为此而欢欣鼓舞。但98《证券法》没有将证券场外交易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把场外交易拒之于证券法的大门之外。98《证券法》颁布之时也正是亚洲金融危机发生之际,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使得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愿望只能让位于证券市场的稳定。期间,至05《证券法》颁布之前,证券业界关于改变单一交易市场、单一交易方式、单一交易品种的呼声以及证券法学界关于加快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立法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他们对05《证券法》寄予厚望。可05《证券法》第39条“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规定,也仅仅是为“场外交易市场的合法存在预留了法律空间”、“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扫除法律障碍”。证券法学界有的学者为此甚至认为,在我国经济发展已对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提出现实需求且证券业界已进行有益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经验的情况下,立法者的迟钝、木纳,未免使人感到有点失望。笔者认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完善,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我国法律制度应该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实现与世界资本市场的法律制度的接轨。从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都是证券市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证券法》将场内、场外交易市场纳入其调整范围是顺理成章的事,即便我国证券市场“由政府催生”且“发育不良”,《证券法》把场内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作为重点调整内容无可厚非,可对场外交易,尤其是现代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至少应作框架性规定。这对于把证券发行关系、证券交易关系和证券监管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的《证券法》而言,对我国资本市场的稳步推进而言,都是非常必要的。很难想象占金融市场总交易量80%左右(包括外汇市场)的场外交易市场会游离于证券法监管之外。[2]当然,客观地讲,05《证券法》在建设证券场外交易市场方面的作用也是不容抹杀的:首先,05《证券法》明确了公开发行的概念、公开发行的条件和上市条件,而公开发行的条件和上市条件的分离使公开发行非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成为可能,也因此使得公开发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顺理成章地浮出水面。其次,05《证券法》确立了场外交易市场存在的合法性,这就为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不同的市场定位和发展,甚至最终确立两者之间相互补充、相互连通的良性互动机制奠定了法理基础;再次,05《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证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规定,为交易所内不同板块、不同层次市场的建立并最终为监管部门针对包括场外交易市场在内的不同的市场实施差别性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制度积累经验。

二、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建设的制度框架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十一五(2006-2010)”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都明确提出构建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这表明对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已达成共识。从国外成功的发展经验来看,场外市场是多层次市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法律制度上,《证券法》应明确界定场外交易市场是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其市场格局以及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市场形态和交易方式等作出框架性规定,使05《证券法》对场外交易市场的“模糊性”清晰起来。

1.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对《证券法》的呼唤

《证券法》作为调整我国证券关系的大法,应明确规定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相结合的市场格局以及各自交易的证券类别。就市场格局而言,05《证券法》第9条的规定意义重大。就场内、场外交易的证券类别而言,笔者认为,05《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界定、证券公开发行条件和证券上市条件的分离、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证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等,使场外交易市场交易的证券类别问题自然地凸显出来,《证券法》还应该据此再进一步划分场内、场外交易的证券类别,如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开发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等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只能在场外交易市场交易等。具体讲,直面证券市场的现实,《证券法》应正视并尽快解决以下四个问题:

(1)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和监管制度。在场内、场外交易市场的市场格局目前已经非常清晰的情况下,关于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监管制度选择等是《证券法》不可避免地首先要解决的问题。05《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方面的规定实际上仅适合一个高层次市场,即场内交易市场。对于层次较低而又容量巨大的场外市场,缺乏明确的可资操作的法律支持。因此,我们在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低层次市场,特别是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交易方式、功能定位、上市标准、监管制度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在法律性质上,应明确场外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补充;在功能定位上,应明确场外市场的融资功能,允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开发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非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等在场外市场挂牌交易;在监管制度上,应明确场外市场监管制度与场内监管制度的差异性与分离。

(2)产权交易市场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笔者认为,管理层应加快对各地产权交易所进行清理和整合,逐步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的电子化现代场外交易市场。在对原有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规范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统一的场外市场。[3]具体操作是先进行试点,然后再进行联网并逐步扩大覆盖范围,最终形成全国市场。一是试点期间的实务操作。在产权业务试点期间,各地产权交易中心可大力发展高科技项目产权交易和民营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并进行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股票发行与转让的尝试,探索私募证券的转让模式;部分规模较大的券商也可从法人股及退市企业股票转让中积累经验。通过试点,为场外市场业务的开展打下现实基础。二是制定统一规则。进行规范运作将业务试点成功的券商、产权交易中心纳入场外交易体系,将其原有的电子网络加以改造并联网,形成一个小范围内的自动报价系统。试运作一段时间后,逐步扩大报价系统的覆盖范围,并构建委托交易系统和清算系统,制定统一的市场规则,包括发行规则、交易规则、监管规则等。

(3)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发展方向及法律性质。在实务操作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可以朝着成为我国电子公告栏市场的方向发展。在法制建设上,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明确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属于我国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外证券交易市场之一。与此同时,对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定位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其主要作为退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交易平台,为从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市的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

(4)区域性OTC市场的建设问题。笔者认为,区域性OTC市场,其交易对象以地方性企业的证券为主。在交易方式上以连续竞价的交易方式,并对交易清淡的股票采用做市商制度。该市场相对场外的其他交易市场而言,不但上市标准较低,而且程序简单,只要企业的财务报表健全就可以申请上市,但财务报表及申请文件须经会计师、律师审定签名。企业信息披露要求全面、迅速,而市场主要对做市商进行监管。

2.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的制度框架

在场外交易市场制度建设上,结合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

(1)以证券公司股份代办系统为依托,逐步扩大其功能。要改进和完善交易结算和风险管理制度等,为其最终向类似美国纳斯达克的现代场外交易市场过渡、为证券法关于现代证券场外交易各项制度的确立积累经验。目前,中关村园区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的试点,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试点在挂牌审核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交易结算制度等方面均作出了与交易所市场不同的规定,立法部门应该在试点取得的经验的基础上及时总结,为下一阶段设立、完善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的立法作好准备。

(2)整合全国现有的各类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制化。具体做法是:在现有的各类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监管部门先制定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法规,明确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地位和监管体系,规范产权交易市场的组织者和参与者的职责,完善产权交易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促进产权市场的有序发展,并最终实现将其纳入《证券法》调整的范围。

(3)完善区域性OTC市场发育的制度环境和法律环境。区域性OTC市场不但可以为交易所市场发现和培育上市资源,而且区域性OTC市场还可以调整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为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和东北地区经济发展提供资本市场支持,在我国意义尤其重大。因此,在区域性OTC市场建设的资源配置(包括基础设施的投入和政策关注的程度)上,国家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在制度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建设上,监管者和立法者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并最终将OTC市场的法制建设纳入《证券法》的范畴。

(4)在场外交易市场体系内,对不同类型的发行人和证券类别实行差异性管理制度。例如,应区别对待公开发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由于在非上市公司中,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条件不同,公司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同,公司接受监管的力度不同,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不同等,公开发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制度要有所区别,以弥补05《证券法》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缺陷。

(5)在法律制度上确立场外交易市场和交易所市场之间相互补充、相互连通的良性互动机制。两个市场市场定位不同、发展重点不同,同时使两个市场间形成一种良性竞争的局面和相互连通的机制,使交易所的退市公司可以到场外市场挂牌(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场外市场的挂牌公司如果达到交易所的上市标准可以申请到交易所上市。在这一点上,可以充分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使场外市场真正起到场内市场孵化器的作用。在制度设计上,由监管部门实施差别性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制度,保证市场秩序,待其规范运作一段时间后,最终实现将其纳入统一的《证券法》的规定之中。

三、我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设计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证券监管体制大致分为美国法系、英国法系和欧陆法系三种类型,[4]其市场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两种:政府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在这两种监管模式中,有的注重政府监管,有的重视自律监管,有的在赋予政府对证券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的同时强调自律监管的特殊价值。但各国的实践都表明,单一地依靠任何一种监管模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各国都开始重视将政府主导型和行业自律型监管模式综合运用,使市场监管更加完善、富有效率。依我国《证券法》第178条、174条和102条的规定,我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奉行的是政府主导型和行业自律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这一监管模式虽然是证券法针对场内市场设计的,但其符合包括场外市场在内的证券市场监管的发展趋势。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的监管,显然应该在这一监管模式下进行相应的监管制度设计,但鉴于场外市场的复杂性和监管难度,场外市场监管的原则、各种具体的管理制度、各监管主体的职责权限等,相对场内市场的监管而言,应有所区别。

1.场外市场监管应坚持低成本和市场化的原则我国没有长期发展场外交易市场的历史,对证券主管部门和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管理者而言,场外市场监管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场外市场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之所以得到迅速的发展,重要原因是与交易所市场相比,它为企业提供了一条成本较低的直接融资服务。造成“低成本”的一个直接因素是行政性监管的人力成本降低。中国地域广,中小型企业分布范围广,随着场外市场中交易品种和交易规模的扩大,有效监管和监管成本之间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实行有别于场内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原则,奉行低成本的监管原则是场外监管制度设计的基础。在监管主体的选择上,低成本地选择有效的监管中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和做市商等),实行场外市场监管的市场化,运用市场化来管理市场,[5]或者是解决场外交易市场发展监管难题的一条有效途径。

2.场外市场监管必须建立健全统一的登记制度我国目前证券发行制度采取的是核准制。核准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和主管部门直接控制证券发行的规模、速度、方式、价格等目的,维护了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便于调整其他经济关系。一定时期内,核准制仍然是我国证券发行的主要制度。但从世界各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来看,发行制度市场化是主要趋势,大部分国家都采取了证券发行注册制度。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无论是场内或场外市场,实行注册制的证券发行管理制度尚且为时过早,但对场外市场,实行目前的核准制显然有违“低成本”和“市场化”的原则,因此,登记制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场外市场的发展,肯定会吸引大量的非上市公司将其所发行的证券在场外市场进行交易。实行证券发行人登记制度是对场外市场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之一。登记制度应该采取自愿登记和强制登记相结合,在市场起步阶段(2-3年)实行强制登记,待市场过渡到有序规范阶段后,由立法部门通过《证券法》将登记制度规定为自愿登记。实行登记制度,可以实现监管的高效率。目前,中央政府任何一个部门都无法准确地统计出定向募集公司的具体数目和地域性场外交易市场上柜交易的证券额度,从而给政府监管带来很多困难。发展场外交易市场,必须首先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进行准确统计。这一制度不仅适合现代场外交易市场,同样也适合区域性OTC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

3.场外市场监管应实行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进行科学监管和风险控制的主要制度之一,也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之间相区别的主要体现,从国外资本市场的发展经验来看,对于交易所市场,高层次市场信息披露的要求比低层次市场严格。但在我国场外市场体系中,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时效等方面,总体上应实行比场内市场更为严格的制度,除了满易所市场要求披露的内容外,还要求披露一些非财务信息,这主要是考虑到场外市场的风险较场内市场高,投资者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场外市场能在一个高起点上良性运作。在实务操作上,可以考虑从四个方面来构建:其一,场外市场应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的最低标准;其二,将电子化信息系统作为信息披露平台;其三,强化特殊情形的责任制度,对诸如资产重组和关联交易等特殊情形规定更为严格的责任制度,保证信息披露充分,对信息披露有重大问题的有关责任人,由证券业协会、证监会或公安部门给予严厉的资格、行政或刑事处罚;其四,对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打击,充分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利益,等等。总之,构建我国场外市场,一套科学而又切实可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必不可少。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13篇

一、传统的自律模式

英国政府中没有设立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的专门机构,对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而有关证券期货活动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公司法》、《投资法》以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并无系统调整期货交易的法律。20世纪70年代以后,英国经济发展缓慢,英国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被美国所取代。进入80年代后,国内政治矛盾的缓解,经济复苏,尤其是保守党上台执政后,积极促进竞争和推进市场经济的政策使英国经济有所发展。在这一背景下,198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开创了英国资本市场的新时代,重塑了英国的资本市场框架,被称为英国的“金融大爆炸”(big bang),是英国资本市场历史发展进程中划时代的重大事件。

该法案的出台,取代了英国政府以前制定的一些单行法规,建立了管理证券期货业的新方式,从此结束了英国资本市场管理的松散的自律状态,确立了新的在法律框架下的自律管理模式,形成典型的“多元化”体制。从金融的立法体系上说,有《银行法》、《金融服务法》、《保险公司法》等等,相当复杂。从金融监管体制上来说,其不同于美国的分离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而是采取了复合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由法律规章、行政管理机构(SIB,现为FSA)和行业协会(SFA,现已被并至FSA中)组成[2],并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设置了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种类进行监管。这种管理体制是金字塔型式的。根据该法的规定,财政部长被授予对体系全权监督的权威和权力,财政部长又将法定权力和监管责任授予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SIB又将责任赋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管理则是通过制定自律管理规则并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主席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联合任命,其资金来源于对投资业的征费,政府不给予任何资助。它作为管理权威来监督整个新的管理体制,通过财政部向国会负责。

伦敦主要有以下几家期货交易所:伦敦国际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所(LIFFE)、伦敦商品交易所(LCE)、国际石油交易所(IPE)、伦敦金属交易所(LME)、伦敦证券和衍生证券交易所(OMLX)。相应的自律管理机构为证券和期货协会(SFA)。其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第一、对申请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进行考察,审查其是否有充

足资本、长远业务规划、其管理者和职员是否有适当从业经验并能胜任工作等信息,从而决定申请公司是否可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监督已经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所有公司有义务遵守证

券期货管理局的规则。所有公司必须按常规向证券期货管理局提供内容广泛的财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如果发现公司没有遵守规则,证券期货管理局会迅速采取措施,以确保投资者利益受到保护。

第三、如果调查认定公司或者个人严重违反规则,或有其他确凿的理由存在,则要

更正式地考虑这些情况,将开展更集中的调查,以获取相关事实。如果认定公司违反规则,将视违章的性质予以处罚。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时停止交易、取消从业资格。SFA不能通过法庭提起刑事诉讼。如果该起诉是必要的,它应该将调查的结果转交贸易和产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或者警察局等相关机构。

第四、客户可以对会员公司的服务提出申诉。在公司和客户不能达成协议时,客户

可以把争议提交证券期货管理局的申诉部门,申诉部门将考虑此申诉并力图消除争议。若公司客户对申诉部门的结论不满,则可以提交仲裁。

英国的期货市场强调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也是英国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中的基础与核心[3].但这一情形随金融服务局的设立、证券期货协会的撤并[4]而有所改观。

二、更趋统一的监管

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各种违规操作和金融风险也大大增加,这对现有的监管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90年代以来,英国多次发生期货业的丑闻,著名的有Codelco案,Summitomo案[5],以及巴林银行倒闭案,等等。这些案件的显著特点是,牵涉到的公司管理混乱,“流氓交易员”(rogue trader)猖獗,监管相当不力。其中特别是巴林银行的破产引起各界对现行金融管理体制的关注和批判。1997年,英国政府在对现行的金融市场监管结构进行全面评估,认为对金融市场进行分行业多头监管的模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快速发展及结构调整的要求。于是英国政府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改革,建立单一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及与之相对应的统一的监管机构,原有的九个监管实体并入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1998年7月,政府推出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征求各方意见,征询工作于1998年10月结束。该法案于2000年6月得到了皇室批准,2001年3月15日,英国政府正式宣布,该法案最晚将于2001年11月执行,最终建立起只存在单一监管机构的金融体系。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是英国又一部颇具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法律。该法的颁布,表明英国逐步告别了原先较大程度依靠自律的监管模式,而转为采纳更为统一与更多政府干预的金融法框架。该法共分30个部分,433条。它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新的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法案的主要目的是给金融服务局提供一个单一的法律框架,以代替原有的不同的法规制定者的不同的法律框架。因此,法案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原有法律或者自律规则的内容。

该法案赋予金融服务局前所未有的权力和责任。金融服务局是合并了英格兰银行监督管理部、证券与投资理事会成立的,到法案正式获得批准时,金融服务局将把其他6个监管机构—个人投资管理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建房互助委员会、互助会委员会、互助会登记处以及证券与期货协会的权力和职责纳入其中,完成改制。其现有的组织机构包括五个下属的监管部门—主要金融集团部、存款机构部、保险公司部、投资公司部、市场及交易部。这样英国传统上以自律性管理为主的金融监管体制将逐步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单一的巨大的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执行后,FSA将成为英国金融服务业唯一的立法者。与法案同时公布的咨询文件说:“政府希望监管的范围应当包括目前金融业务的所有方面”,金融服务局“在其认为必要时有权介入,并有权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措施。”法案明确指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及市场特别上诉庭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直接隶属于内阁大法官。政府将任命一批兼有法律及金融专长的职业人士组成陪审团,陪审团有权推翻金融服务局的原有规定。法案提出,要建立隶属内阁大法官的特别上诉法庭,建立单一监督官和赔偿机制,起诉和处罚时常违规行为,监管劳合社保险市场,对投资基金的审批更具灵活性。法案还就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制定了更为明确的规则。但是,由于在《金融服务及市场法》颁布前,金融法规体系颇为零散,被形容为所谓“补丁被”(patchwork quilt),在统一的监管机构出现后,不少人质疑,如果没有适当的权力制约机制的话,FSA无疑会享有过大的权力[6].对于已习惯于自律管理的期货业来说,这样广泛的政府干预恐怕具有不小的影响。

FSA监管的对象将不只是原有的金融机构,还包括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financial businesses)、信用机构(unit trusts)、保险市场(OELCS)、交易所(investment exchange)以及清算机构(clearing house)等等。这样伦敦的五家期货和期权交易所和伦敦清算所的监管在总体上隶属于FSA市场及交易部。

除政府组织以外,各个交易所内也设有相应的部门来控制市场风险和监管交易会员。以伦敦金属交易所为例,它是全球最大的金属交易所。从2001年1月1日起,交易所打破互利机制而采取了一种新的公司结构。新公司LME控股公司成立。这家股份公司原有的股份被卖给现有的会员。LME控股公司成为伦敦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唯一的所有者,受到控股公司的监督并根据金融服务法案运作。同时根据Joanna小姐的介绍,我们清楚地知道伦敦交易所法律规管部(Regulation and Compliance Department)下属的四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以及和FSA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LCH)之间的密切配合共同监管市场风险,以维护公正和有序的市场秩序。

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是伦敦最著名的股票和指数衍生产品交易所,于1990年由伦敦交易期权市场和伦敦国际期货交易所合并而成。它的运作和发展受到许多由市场参与者组成的委员会的监督。每一个委员会轮流向主要理事会报告,这些委员会的组成如下:会员资格和规则委员会:设定、审议会员资格条件和规则;场内委员会:负责对交易大厅的实物布置以及与交易有关的设施提出建议,它也审议场内交易程序;自动交易委员会:就交易所的自动交易池(Automated Pit Trading)交易提供支持和建议;股票市场委员会:专注于股票和指数市场;违约委员会:负责在会员公司违背其金融合约时应采取的行动。

另外市场监督部(MSD)负责监督会员公司在场内的交易行为,主要目标是通过监督和与会员公司的协商来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市场监督部必须与交易所的其他部门以及FSA的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密切合作。市场监督部由三个单位组成:监理和审计小组(负责对公司办公地的详细检查)、市场监视小组(负责市场和个人合约的完整性)、交易监视小组(负责市场交易的完整性,并将为会员公司和个人交易者解释市场的规则和法规)。

伦敦证券和衍生产品交易所是伦敦第一家也是唯一的电子交易系统全部计算机化的衍生产品交易所。它也是唯一的对交易和清算采用联合系统的交易所。由于它是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的公开上市公司OM集团的一部分,因此,它不是象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和其他大部分交易所那样的由会员或者委员驱动的交易所。它是一个利润驱动的公司,有股东以及对股东负责的董事会。虽然它是一个电子交易所,但它仍有市场监督的需要。其交易所工作人员分为两组。第一组负责监视不同合约的交易屏幕,他们的作用和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的交易池观察员很相似。第二组工作人员负责替会员公司处理与CLICK交易系统相关的交易查询。除了场内工作人员外,OMLX也有等同于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LIFFE市场监督部(MSD)的工作人员,他们亲自检查会员公司以监视他们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规则。一旦发现有偏差,他们有权取消其交易所会员资格。

三、新趋势的原因分析

几经演变,英国期货市场最终形成一个在金融服务局FSA统一监管、五大期货交易所分工配合监管的单一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的最终确立是英国自身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新模式的出现也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

首先,欧盟资本市场趋于统一,特别是在1999年欧元启动后,这种统一更为明显。欧洲各资本市场的频繁交流与合作,很显然对于英国的期货业也有着深远影响。比如,EURONEXT 对LIFFE和葡萄牙证券交易所的收购[7],Eurex的成立,都显示出了欧洲资本市场联合的强大动能。在这种情形下,市场呼唤更加有效的监管。欧盟《投资服务指令》(ISD)的出台也给欧盟证券市场带来了一些根本性变化。ISD要求各成员国在法律上保证其他成员国在该国内可以自由地建立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或提供有关投资服务,并对东道国与母国的法律冲突进行协调。但ISD在各成员国的执行仅靠自律组织或市场导向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政府监管机构的干预才行。英国作为典型的自律监管模式,看来已不适合欧盟市场的要求[8].期货作为高风险的行业,已一再显示出它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因此加强对其的规范和监督也便成了当务之急。

其次,欧洲各期货市场间的激烈竞争也是导致统一监管框架出台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欧洲资本市场进一步的成熟与发展,各国期货交易所的建立,期货市场的竞争随处可见。当今各交易所普遍采用了电子化、网络化的交易方式,以使交易成本大幅下降、交易效率不断提高。原先一直采用传统交易方式的英国交易所,如LIFFE,也不得不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更现代的电子交易方式,以便与它的老对手-DTB一争高下[9].同时,欧元的发行也促使竞争的白热化。对于众多期货交易所而言,以同一种货币取代不同货币肯定会加剧竞争[10].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中,只有采取高效、严格的监管系统才能使本国期货市场立于不败之地。这也便是为什么统一监管成为了当今许多金融市场的潮流,如斯堪地那维亚、日本和韩国的小型市场都倾向于建立统一化的监管框架。FSA作为统一的监管者既通过自筹经费减少了被监管者的负担,也通过统一的规则与程序提高了效率,减少了被监管者的执行成本[11].

四、总结

期货业因其高风险的特点,历来是一个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方面。英国对于期货业的法律监管随着英国金融法律框架的调整而有着显著的变化。近年来,由于欧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英国正致力于修改自身金融法律框架,以适应欧盟资本市场的全新要求。因此,英国期货业的法律监管也逐渐告别以往那种过分依靠自治的体制,以期在欧盟和世界期货市场中争得更多份额。

参考文献

[1] 杨玉川等《现代期货市场学》,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17页

[2] 常清《中国期货市场发展的战略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3] 同上书,第519页

[4] 详见《英美期货业自律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其借鉴》,载2000年12月24日《期货日报》

[5] 参见James Land《有色金属期货交易的发展趋势》,载2002年10月《投资与证券》

[6] See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A Practical Legal Guide, edited by James Perry, Sweet and Maxwell ltd 2001, p.19

[7] See In-house View: Patrick Stephan, Euronext,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Review, Arpil 2

[8] 详见齐绍洲《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9] 详见Susan Abbott Gidel, 刘保宁编译: 期货百年风云录(八)- 90年代:科技推动变革,f-door.com/news/test/01710110129.asp

[10] See Margaret Elliott: DTB + SOFFEX + MATIF = EUREX,derivativesstrategy.com/magazine/archive/1997/1197exch.asp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14篇

一、传统的自律模式

英国政府中没有设立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的专门机构,对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而有关证券期货活动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公司法》、《投资法》以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并无系统调整期货交易的法律。20世纪70年代以后,英国经济发展缓慢,英国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被美国所取代。进入80年代后,国内政治矛盾的缓解,经济复苏,尤其是保守党上台执政后,积极促进竞争和推进市场经济的政策使英国经济有所发展。在这一背景下,198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开创了英国资本市场的新时代,重塑了英国的资本市场框架,被称为英国的“金融大爆炸”(big bang),是英国资本市场历史发展进程中划时代的重大事件。

该法案的出台,取代了英国政府以前制定的一些单行法规,建立了管理证券期货业的新方式,从此结束了英国资本市场管理的松散的自律状态,确立了新的在法律框架下的自律管理模式,形成典型的“多元化”体制。从金融的立法体系上说,有《银行法》、《金融服务法》、《保险公司法》等等,相当复杂。从金融监管体制上来说,其不同于美国的分离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而是采取了复合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由法律规章、行政管理机构(SIB,现为FSA)和行业协会(SFA,现已被并至FSA中)组成[2],并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设置了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种类进行监管。这种管理体制是金字塔型式的。根据该法的规定,财政部长被授予对体系全权监督的权威和权力,财政部长又将法定权力和监管责任授予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SIB又将责任赋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管理则是通过制定自律管理规则并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主席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联合任命,其资金来源于对投资业的征费,政府不给予任何资助。它作为管理权威来监督整个新的管理体制,通过财政部向国会负责。

伦敦主要有以下几家期货交易所:伦敦国际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所(LIFFE)、伦敦商品交易所(LCE)、国际石油交易所(IPE)、伦敦金属交易所(LME)、伦敦证券和衍生证券交易所(OMLX)。相应的自律管理机构为证券和期货协会(SFA)。其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第一、对申请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进行考察,审查其是否有充

足资本、长远业务规划、其管理者和职员是否有适当从业经验并能胜任工作等信息,从而决定申请公司是否可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监督已经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所有公司有义务遵守证

券期货管理局的规则。所有公司必须按常规向证券期货管理局提供内容广泛的财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如果发现公司没有遵守规则,证券期货管理局会迅速采取措施,以确保投资者利益受到保护。

第三、如果调查认定公司或者个人严重违反规则,或有其他确凿的理由存在,则要

更正式地考虑这些情况,将开展更集中的调查,以获取相关事实。如果认定公司违反规则,将视违章的性质予以处罚。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时停止交易、取消从业资格。SFA不能通过法庭提起刑事诉讼。如果该是必要的,它应该将调查的结果转交贸易和产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或者警察局等相关机构。

第四、客户可以对会员公司的服务提出申诉。在公司和客户不能达成协议时,客户

可以把争议提交证券期货管理局的申诉部门,申诉部门将考虑此申诉并力图消除争议。若公司客户对申诉部门的结论不满,则可以提交仲裁。

英国的期货市场强调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也是英国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中的基础与核心[3].但这一情形随金融服务局的设立、证券期货协会的撤并[4]而有所改观。

二、更趋统一的监管

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各种违规操作和金融风险也大大增加,这对现有的监管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90年代以来,英国多次发生期货业的丑闻,著名的有Codelco案,Summitomo案[5],以及巴林银行倒闭案,等等。这些案件的显著特点是,牵涉到的公司管理混乱,“流氓交易员”(rogue trader)猖獗,监管相当不力。其别是巴林银行的破产引起各界对现行金融管理体制的关注和批判。1997年,英国政府在对现行的金融市场监管结构进行全面评估,认为对金融市场进行分行业多头监管的模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快速发展及结构调整的要求。于是英国政府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改革,建立单一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及与之相对应的统一的监管机构,原有的九个监管实体并入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1998年7月,政府推出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征求各方意见,征询工作于1998年10月结束。该法案于2000年6月得到了皇室批准,2001年3月15日,英国政府正式宣布,该法案最晚将于2001年11月执行,

最终建立起只存在单一监管机构的金融体系。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是英国又一部颇具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法律。该法的颁布,表明英国逐步告别了原先较大程度依靠自律的监管模式,而转为采纳更为统一与更多政府干预的金融法框架。该法共分30个部分,433条。它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新的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法案的主要目的是给金融服务局提供一个单一的法律框架,以代替原有的不同的法规制定者的不同的法律框架。因此,法案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原有法律或者自律规则的内容。

该法案赋予金融服务局前所未有的权力和责任。金融服务局是合并了英格兰银行监督管理部、证券与投资理事会成立的,到法案正式获得批准时,金融服务局将把其他6个监管机构—个人投资管理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建房互助委员会、互助会委员会、互助会登记处以及证券与期货协会的权力和职责纳入其中,完成改制。其现有的组织机构包括五个下属的监管部门—主要金融集团部、存款机构部、保险公司部、投资公司部、市场及交易部。这样英国传统上以自律性管理为主的金融监管体制将逐步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单一的巨大的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执行后,FSA将成为英国金融服务业唯一的立法者。与法案同时公布的咨询文件说:“政府希望监管的范围应当包括目前金融业务的所有方面”,金融服务局“在其认为必要时有权介入,并有权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措施。”法案明确指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及市场特别上诉庭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直接隶属于内阁大法官。政府将任命一批兼有法律及金融专长的职业人士组成陪审团,陪审团有权金融服务局的原有规定。法案提出,要建立隶属内阁大法官的特别上诉法庭,建立单一监督官和赔偿机制,和处罚时常违规行为,监管劳合社保险市场,对投资基金的审批更具灵活性。法案还就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制定了更为明确的规则。但是,由于在《金融服务及市场法》颁布前,金融法规体系颇为零散,被形容为所谓“补丁被”(patchwork quilt),在统一的监管机构出现后,不少人质疑,如果没有适当的权力制约机制的话,FSA无疑会享有过大的权力[6].对于已习惯于自律管理的期货业来说,这样广泛的政府干预恐怕具有不小的影响。

FSA监管的对象将不只是原有的金融机构,还包括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financial businesses)、信用机构(unit trusts)、保险市场(OELCS)、交易所(investment exchange)以及清算机构(clearing house)等等。这样伦敦的五家期货和期权交易所和伦敦清算所的监管在总体上隶属于FSA市场及交易部。

除政府组织以外,各个交易所内也设有相应的部门来控制市场风险和监管交易会员。以伦敦金属交易所为例,它是全球最大的金属交易所。从2001年1月1日起,交易所打破互利机制而采取了一种新的公司结构。新公司LME控股公司成立。这家股份公司原有的股份被卖给现有的会员。LME控股公司成为伦敦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唯一的所有者,受到控股公司的监督并根据金融服务法案运作。同时根据Joanna小姐的介绍,我们清楚地知道伦敦交易所法律规管部(Regulation and Compliance Department)下属的四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以及和FSA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LCH)之间的密切配合共同监管市场风险,以维护公正和有序的市场秩序。

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是伦敦最著名的股票和指数衍生产品交易所,于1990年由伦敦交易期权市场和伦敦国际期货交易所合并而成。它的运作和发展受到许多由市场参与者组成的委员会的监督。每一个委员会轮流向主要理事会报告,这些委员会的组成如下:会员资格和规则委员会:设定、审议会员资格条件和规则;场内委员会:负责对交易大厅的实物布置以及与交易有关的设施提出建议,它也审议场内交易程序;自动交易委员会:就交易所的自动交易池(Automated Pit Trading)交易提供支持和建议;股票市场委员会:专注于股票和指数市场;违约委员会:负责在会员公司违背其金融合约时应采取的行动。

另外市场监督部(MSD)负责监督会员公司在场内的交易行为,主要目标是通过监督和与会员公司的协商来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市场监督部必须与交易所的其他部门以及FSA的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密切合作。市场监督部由三个单位组成:监理和审计小组(负责对公司办公地的详细检查)、市场监视小组(负责市场和个人合约的完整性)、交易监视小组(负责市场交易的完整性,并将为会员公司和个人交易者解释市场的规则和法规)。

伦敦证券和衍生产品交易所是伦敦第一家也是唯一的电子交易系统全部计算机化的衍生产品交易所。它也是唯一的对交易和清算采用联合系统的交易所。由于它是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的公开上市公司OM集团的一部分,因此,它不是象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和其他大部分交易所那样的由会员或者委员驱动的交易所。它是一个利润驱动的公司,有股东以及对股东负责的董事会。虽然它是一个电子交易所,但它仍有市场监督的需要。其交易所工作人员分为两组。第一组负责监视不同合约的交易屏幕,他们的作用和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的交易池观察员很相似。第二组工作人员负责替会员公司处理与CLICK交易系统相关的交易查询。除了场内工作人员外,OMLX也有等同于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LIFFE市场监督部(MSD)的工作人员,他们亲自检查会员公司以监视他们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规则。一旦发现有偏差,他们有权取消其交易所会员资格。

三、新趋势的原因分析

几经演变,英国期货市场最终形成一个在金融服务局FSA统一监管、五大期货交易所分工配合监管的单一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的最终确立是英国自身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新模式的出现也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

首先,欧盟资本市场趋于统一,特别是在1999年欧元启动后,这种统一更为明显。欧洲各资本市场的频繁交流与合作,很显然对于英国的期货业也有着深远影响。比如,EURONEXT 对LIFFE和葡萄牙证券交易所的收购[7],Eurex的成立,都显示出了欧洲资本市场联合的强大动能。在这种情形下,市场呼唤更加有效的监管。欧盟《投资服务指令》(ISD)的出台也给欧盟证券市场带来了一些根本性变化。ISD要求各成员国在法律上保证其他成员国在该国内可以自由地建立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或提供有关投资服务,并对东道国与母国的法律冲突进行协调。但ISD在各成员国的执行仅靠自律组织或市场导向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政府监管机构的干预才行。英国作为典型的自律监管模式,看来已不适合欧盟市场的要求[8].期货作为高风险的行业,已一再显示出它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因此加强对其的规范和监督也便成了当务之急。

其次,欧洲各期货市场间的激烈竞争也是导致统一监管框架出台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欧洲资本市场进一步的成熟与发展,各国期货交易所的建立,期货市场的

竞争随处可见。当今各交易所普遍采用了电子化、网络化的交易方式,以使交易成本大幅下降、交易效率不断提高。原先一直采用传统交易方式的英国交易所,如LIFFE,也不得不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更现代的电子交易方式,以便与它的老对手-DTB一争高下[9].同时,欧元的发行也促使竞争的白热化。对于众多期货交易所而言,以同一种货币取代不同货币肯定会加剧竞争[10].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中,只有采取高效、严格的监管系统才能使本国期货市场立于不败之地。这也便是为什么统一监管成为了当今许多金融市场的潮流,如斯堪地那维亚、日本和韩国的小型市场都倾向于建立统一化的监管框架。FSA作为统一的监管者既通过自筹经费减少了被监管者的负担,也通过统一的规则与程序提高了效率,减少了被监管者的执行成本[11].

四、总结

期货业因其高风险的特点,历来是一个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方面。英国对于期货业的法律监管随着英国金融法律框架的调整而有着显著的变化。近年来,由于欧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英国正致力于修改自身金融法律框架,以适应欧盟资本市场的全新要求。因此,英国期货业的法律监管也逐渐告别以往那种过分依靠自治的体制,以期在欧盟和世界期货市场中争得更多份额。

参考文献

[1] 杨玉川等《现代期货市场学》,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17页

[2] 常清《中国期货市场发展的战略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3] 同上书,第519页

[4] 详见《英美期货业自律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其借鉴》,载2000年12月24日《期货日报》

[5] 参见James Land《有色金属期货交易的发展趋势》,载2002年10月《投资与证券》

[6] See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A Practical Legal Guide, edited by James Perry, Sweet and Maxwell ltd 2001, p.19

[7] See In-house View: Patrick Stephan, Euronext,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Review, Arpil 2

[8] 详见齐绍洲《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9] 详见Susan Abbott Gidel, 刘保宁编译: 期货百年风云录(八)- 90年代:科技推动变革,/news/test/01710110129.asp

[10] See Margaret Elliott: DTB + SOFFEX + MATIF = EUREX,/magazine/archive/1997/1197exch.asp

市场监管法范文第15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围绕市委、市政府积极打造“环节最少、成本最低、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优”发展环境的要求,按照“宽进严管”、“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体系,防止市场准入与监管制度改革后出现监管缺位和监管力度减弱,确保全市粮食流通市场监管高效、规范、有序。

二、粮食系统监管工作机制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我局主要履行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地方储备粮油的计划、数量、质量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承担全市粮食库存检查等多项职能。

(二)依照《市政府关于公布市市级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我局主要负责的审批事项有1个,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三)我局负责统筹协调市场准入与监管工作的科室是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接到工商部门提醒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登录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取市场主体登记的相关信息数据。

(四)政策法规科在提取基础信息后,在1个工作日内梳理分类相关信息,分送到监督检查科或粮食执法支队。

(五)执法监督科室(单位)接获相关信息后,在3个工作日内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或赴现场巡查,督促并辅导市场主体办理许可,或制作执法检查记录;在接获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需将审批结果、监管情况等报送给政策法规科。

(六)政策法规科收集执法监督科室(单位)提交的信息后,每月一次将执法监管、行政审批等信息录入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和实时更新。

(七)上述事项中,“粮食收购资格”是我局权责一致的市场监管职责。“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点审核”许可事项,以及“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批事项是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作出,我局虽无权限对该事项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进行查处,但按照以下原则实施后续监管:1、告知并督促市场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2、报请及协助省粮食局跟进监管,并积极争取上级部门委托放权监管;3、将掌握的信息主动上传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对市其他职能部门进行风险预警。

三、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挥全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作用,提高市场监管成效。由区政府牵头,区粮食局、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质监局、卫生局、物价局等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协同开展全区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工作。

(二)加大清理力度,配合开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将执法检查过程中掌握的无证照的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在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应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三)加强信息沟通,对市场主体作出的处罚结果及时录入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市场主体因违法行为受到一个部门行政处罚的,其他部门应视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对其相应业务进行重点监管,提高该主体的违法成本。

四、保障措施

(一)查处粮食流通市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规范执法,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和行政指导。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许可证的合法、有效途径和应提交的相关资料,引导其领取相关证照或其他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