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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从现行法律和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划分、法律适用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和行使解释权等法律规定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会制定法律之间的冲突,两者制定法律冲突缺乏相应法律适用规则。通过个案解决和规则解决方法决定法律适用有利于法律统一,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论文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冲突;法律适用【正文】 一、问题缘起: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 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刘家海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于两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海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三)案件的法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处罚法》和《交安法》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交安法》是2003年10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法》确定的后规定优于新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前提是“同一机关”,所以,《交安法》和《处罚法》的冲突能否适用该规则依赖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和认识。此类问题在现实中绝非个案,2008年6月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不一致,对两者效力学术界理解不一,[①]《律师法》实施中遭遇尴尬。[②]可见对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分析是必要的,具有现实意义。 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 (一)从现行法律分析 1.《宪法》文本的分析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专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和工作,作了全面规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语言上都使用了“机关”的法律术语,表明宪法对两者的组织定位,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部机构。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在《宪法》规范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区别,两者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故不是“同一机关”。 2.《立法法》文本的分析 《立法法》中“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具有明确区别。“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其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而且《立法法》在重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用两节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了规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从《立法法》法律术语也可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两者同为国家立法权主体,虽联系密切但区分明显。所以,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二)从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 我国立法体制尽管历经变动和调整。195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可见,当时国家立法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两次授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实质上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1982年《宪法》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③]从立法体制沿革来看,国家立法权并非是唯一而是具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不同,应属不同的国家立法主体,两者非“同一机关”,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逻辑的。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④]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法》是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 1.《宪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 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因此,本法仍然沿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事项不作一一列举。”[⑤]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2.《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立法法》确定“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规定的的上位法和下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之间层次效力,《宪法》、《立法法》对法律只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之分,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两者没有同位法和上下位法之别。而且两者统称为法律,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是不能适用“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二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法律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立法法》确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样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本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指“同一机关”之规定,《处罚法》和《交安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所以缺乏适用本法律适用规制之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解决《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值得商榷。二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所以“应视为同一机关”的结论同样也应受到质疑的。二审判决“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83条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视为同一机关”的命题不仅难以服众,也有超越现行法律赋予法院职权之嫌,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 3.《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决定具体法律适用。《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处罚法》是旧的一般规定,《交安法》是新的特别规定,两部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4.《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但《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依法不具有适用此制度之条件。 5.《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 《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交安法》是2003年通过的,其间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是巨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或修订法律必须考量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交安法》作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符合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的执法实践的,具有执法中的合理性,难谓“不适当”。又如针对律师在实践中会见难、调查难等现实而修订《律师法》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精神要求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难谓“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具有“不适当”之情形,所以,此制度对《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缺乏适用余地。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现行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冲突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同机关出于诸多考量对冲突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性适用必然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最终受到冲击是整个国家法治秩序。所以,寻求适当解决思路就成为论文最后要解决的问题。 四、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之解决思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或不一致,我们可通过个案解决方法和规则解决方法妥善解决法律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个案解决方法。个案解决方法就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并考虑作出同步修改。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作出一揽子统筹考量缺乏现实性也难以周全,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当然,个案解决方法最好是在新的规定尚未实施前,避免法律实施后再进行解释犹如亡羊补牢,虽未完全不可,但毕竟造成适法中的混乱,难为上策。 规则解决方法。规则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确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不一致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不改变现行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在《立法法》第8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候准用第一款之规定。”如此,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违法处罚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就有法律依据,更不会有司法终审判决后当事人和民众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律师法》也不会出现专家学者各说各话,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就不会出现,这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①]修订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两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两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另外,两个法律的宪政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100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 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具体内容参见2008年2月25日的《法制日报》。[②]《律师法》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如据重庆市律协秘书长陈翔介绍,自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市律协已陆续接到10余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受阻的反映。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高于《律师法》,所以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可见2008年6月11日的《时代信报》。[③]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④]以十届全国人大为例,全国人大制定4件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69件法律。江辉:《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统计分析》,《人大研究》2008年第7期,第36-37页。[⑤]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正文】

一、问题缘起: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

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刘家海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133229.CoM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于两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海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三)案件的法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处罚法》和《交安法》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交安法》是2003年10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法》确定的后规定优于新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前提是“同一机关”,所以,《交安法》和《处罚法》的冲突能否适用该规则依赖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和认识。此类问题在现实中绝非个案,2008年6月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不一致,对两者效力学术界理解不一,[①]《律师法》实施中遭遇尴尬。[②]可见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分析是必要的,具有现实意义。

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

(一)从现行法律分析

1.《宪法》文本的分析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专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和工作,作了全面规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语言上都使用了“机关”的法律术语,表明宪法对两者的组织定位,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部机构。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在《宪法》规范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区别,两者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故不是“同一机关”。

2.《立法法》文本的分析

《立法法》中“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具有明确区别。“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其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而且《立法法》在重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用两节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了规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从《立法法》法律术语也可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两者同为国家立法权主体,虽联系密切但区分明显。所以,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二)从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

我国立法体制尽管历经变动和调整。195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可见,当时国家立法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两次授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实质上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1982年《宪法》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③]从立法体制沿革来看,国家立法权并非是唯一而是具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不同,应属不同的国家立法主体,两者非“同一机关”,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逻辑的。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④]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法》是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

1.《宪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因此,本法仍然沿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事项不作一一列举。”[⑤]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2.《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立法法》确定“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规定的的上位法和下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之间层次效力,《宪法》、《立法法》对法律只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之分,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两者没有同位法和上下位法之别。而且两者统称为法律,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是不能适用“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二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法律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立法法》确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样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本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指“同一机关”之规定,《处罚法》和《交安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所以缺乏适用本法律适用规制之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解决《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值得商榷。二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所以“应视为同一机关”的结论同样也应受到质疑的。二审判决“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83条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视为同一机关”的命题不仅难以服众,也有超越现行法律赋予法院职权之嫌,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

3.《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决定具体法律适用。《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处罚法》是旧的一般规定,《交安法》是新的特别规定,两部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4.《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但《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依法不具有适用此制度之条件。

5.《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交安法》是2003年通过的,其间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是巨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或修订法律必须考量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交安法》作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符合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的执法实践的,具有执法中的合理性,难谓“不适当”。又如针对律师在实践中会见难、调查难等现实而修订《律师法》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精神要求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难谓“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具有“不适当”之情形,所以,此制度对《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缺乏适用余地。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现行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冲突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同机关出于诸多考量对冲突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性适用必然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最终受到冲击是整个国家法治秩序。所以,寻求适当解决思路就成为论文最后要解决的问题。

四、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之解决思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或不一致,我们可通过个案解决方法和规则解决方法妥善解决法律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个案解决方法。个案解决方法就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并考虑作出同步修改。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作出一揽子统筹考量缺乏现实性也难以周全,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当然,个案解决方法最好是在新的规定尚未实施前,避免法律实施后再进行解释犹如亡羊补牢,虽未完全不可,但毕竟造成适法中的混乱,难为上策。

规则解决方法。规则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确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不一致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不改变现行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在《立法法》第8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候准用第一款之规定。”如此,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违法处罚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就有法律依据,更不会有司法终审判决后当事人和民众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律师法》也不会出现专家学者各说各话,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就不会出现,这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①]修订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两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两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另外,两个法律的宪政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100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具体内容参见2008年2月25日的《法制日报》。

[②]《律师法》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如据重庆市律协秘书长陈翔介绍,自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市律协已陆续接到10余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受阻的反映。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高于《律师法》,所以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可见2008年6月11日的《时代信报》。

[③]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从现行法律和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划分、法律适用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和行使解释权等法律规定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会制定法律之间的冲突,两者制定法律冲突缺乏相应法律适用规则。通过个案解决和规则解决方法决定法律适用有利于法律统一,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论文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冲突;法律适用【正文】 一、问题缘起: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 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刘家海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于两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海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三)案件的法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处罚法》和《交安法》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交安法》是2003年10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法》确定的后规定优于新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前提是“同一机关”,所以,《交安法》和《处罚法》的冲突能否适用该规则依赖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和认识。此类问题在现实中绝非个案,2008年6月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不一致,对两者效力学术界理解不一,[①]《律师法》实施中遭遇尴尬。[②]可见对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分析是必要的,具有现实意义。 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 (一)从现行法律分析 1.《宪法》文本的分析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专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和工作,作了全面规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语言上都使用了“机关”的法律术语,表明宪法对两者的组织定位,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部机构。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在《宪法》规范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区别,两者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故不是“同一机关”。 2.《立法法》文本的分析 《立法法》中“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具有明确区别。“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其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而且《立法法》在重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用两节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了规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从《立法法》法律术语也可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两者同为国家立法权主体,虽联系密切但区分明显。所以,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二)从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 我国立法体制尽管历经变动和调整。195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可见,当时国家立法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两次授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实质上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1982年《宪法》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③]从立法体制沿革来看,国家立法权并非是唯一而是具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不同,应属不同的国家立法主体,两者非“同一机关”,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逻辑的。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④]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法》是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 1.《宪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 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因此,本法仍然沿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事项不作一一列举。”[⑤]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2.《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立法法》确定“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规定的的上位法和下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之间层次效力,《宪法》、《立法法》对法律只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之分,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两者没有同位法和上下位法之别。而且两者统称为法律,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是不能适用“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二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法律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立法法》确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样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本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指“同一机关”之规定,《处罚法》和《交安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所以缺乏适用本法律适用规制之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解决《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值得商榷。二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所以“应视为同一机关”的结论同样也应受到质疑的。二审判决“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83条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视为同一机关”的命题不仅难以服众,也有超越现行法律赋予法院职权之嫌,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 3.《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决定具体法律适用。《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处罚法》是旧的一般规定,《交安法》是新的特别规定,两部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4.《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但《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依法不具有适用此制度之条件。 5.《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 《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交安法》是2003年通过的,其间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是巨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或修订法律必须考量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交安法》作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符合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的执法实践的,具有执法中的合理性,难谓“不适当”。又如针对律师在实践中会见难、调查难等现实而修订《律师法》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精神要求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难谓“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具有“不适当”之情形,所以,此制度对《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缺乏适用余地。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现行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冲突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同机关出于诸多考量对冲突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性适用必然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最终受到冲击是整个国家法治秩序。所以,寻求适当解决思路就成为论文最后要解决的问题。 四、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之解决思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或不一致,我们可通过个案解决方法和规则解决方法妥善解决法律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个案解决方法。个案解决方法就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并考虑作出同步修改。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作出一揽子统筹考量缺乏现实性也难以周全,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当然,个案解决方法最好是在新的规定尚未实施前,避免法律实施后再进行解释犹如亡羊补牢,虽未完全不可,但毕竟造成适法中的混乱,难为上策。 规则解决方法。规则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确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不一致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不改变现行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在《立法法》第8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候准用第一款之规定。”如此,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违法处罚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就有法律依据,更不会有司法终审判决后当事人和民众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律师法》也不会出现专家学者各说各话,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就不会出现,这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①]修订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两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两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另外,两个法律的宪政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100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 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具体内容参见2008年2月25日的《法制日报》。[②]《律师法》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如据重庆市律协秘书长陈翔介绍,自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市律协已陆续接到10余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受阻的反映。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高于《律师法》,所以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可见2008年6月11日的《时代信报》。[③]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④]以十届全国人大为例,全国人大制定4件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69件法律。江辉:《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统计分析》,《人大研究》2008年第7期,第36-37页。[⑤]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4篇

面对福岛核事故后新的安全要求,尤其是我国核电批量规模发展的新态势,不断对核电管理和核电安全提出的新挑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具有相当的紧迫性,我国核法规也相应地需要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法国核法规逐步演进

法国核法规建设有一个融合和渐进演变的过程。这正如法国驻中国大使馆核参赞所表述的那样:法国核电法规体系一直以来都是不断创新、与时俱进的。其中一个目标就是增强核安全在法国的推进。2012年2月8日,法国核安全机构正式公布了核基础设施规章(BNI)。新法规中将福岛核事故后的国际最佳实践的规则纳人到了法国国家法律当中,同时新法规中也反映了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最新标准和有关国家实行的最严格措施。这也是法国核法规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至此,与此前2006年通过的TSN(核透明与保安法),2007年通过的基础设施条例共同构成了法国核工业新的立法体系。

早在核电发展之初,法国就制定了相应的核设施的法律和行政管理体系。与其他国家相比,法国虽然是最早引进的美国核电技术,但法国的法规体系建设并没有像美国一样建立一部《原子能法》。法国最早的一部核设施条例是1963年通过的。现在这个体系的核心是2006年通过的TSN。

2006年颁布的TSN,确立了独立监管和信息公开。随着发展需求,从2008年开始法国用了4年时间,进行了基础核设施规章(BNI )的制定和。新法规制定做减法的同时也做加法将1984质量规章、1999环境规章等导人新的规则,更远一些考虑,还将纳人1999运营规章和2005核承压设备规章。而此次法规的制定及出台正值福岛核事故前后,在新法规中还体现了最新的国际最高安全标准,此外也进行了更多的创新,旨在核电能在更高安全水平下运行。

比如,我们对运营商的能力进行了三个级别的分类。如对运营商的内在能力、运营商有权获得的能力、可向运营商提供的能力或运营商求助的能力等进行了清晰的界定。法国驻中国大使馆核参赞在介绍中如此表示。

法国同行的经验,对于我国相应的法规的制定应有许多可借鉴之处。比如安全透明、信息公开、运营商能力的界定等等都或可成为我国制定核法规的参考。

中国核法规立法进程加快

我们非常想知道《原子能法》编制历时那么长时间,到底是什么原因不能很快出台?每每涉及核领域的法规完善,这都是一个绕不过去的间题。这也是让参与《原子能法》编制和起草的专家感伤的一件事。更多地还是与核电发展政策、机构调整变化等因素相关。这也似乎并不是一个完美的答案。历经30年讨论、完善,多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式成稿,并经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列人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原子能法》立法工作至今还没有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目前,我国核法规的顶层包括一部法律,即《放射生污染防治法》。另外《原子能法》与《核安全法》正在制定中。这三部法规将构成我国核法规体系的顶层设计。

与《原子能法》立法过程曲折不同的是,《核安全法》的立法进程比想象的要快一些。

《核安全法》的出台已制定了时间表,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核安全法》有望2017到2018年出台,国家核安全局核安全监管一司政策与技术处处长扈黎光在首届中法核电经验交流会上如此表示。福岛核事故后,对于核安全立法的呼声渐高,也促使了我国核安全相应的法规建设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优先制定《核安全法》从最初在2012年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一提出就引起了业内人士和社会的关注。随后《核安全法》很快即被列人全国人大立法计划。近期全国人大环资委先后到各相关核能企业进行紧锣密鼓的调研无疑是加快其立法进程的具体行动。

事实上,中国核能30年的发展中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核法规体系。一部法律,10个部门法规,众多的部门规章和导则等。涉及到核安全方面的法规体系则包括一部法律,7部法规,27部部门规章,89部导则。一部法律即200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该法适用于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社)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我国虽已建立了完善的核法规体系,下一步还需进一步完善。中国核能行业协会研究开发部主任郑玉辉在会上也强调。

在核法规顶层设计的进一步完善中,如何界定三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也已有了明确的定位。放射法侧重环境安全视角,安全法则更多地体现出全局安全视角,而原子能法则定位于核能发展的视角。扈黎光对此进一步解释。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5篇

摘要:本文针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的特点及现状,提出了对课程教学中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考核方式等的改进方法,对在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教学中如何将理论和实践教学结合,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培养学生的综合运用能力、独立解决问题能力等问题,作了较深入的研究和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教学;案例法;启发式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1引言

信息安全是法学与计算机科学紧密结合的边缘学科、交叉学科和新兴学科,是当前或不远的将来,我国信息网络发展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关键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创新特点。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信息网络的相关法制建设,又是信息网络及其安全技术发展的规范和依据。要打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必须从技术和法律两个方面寻求对策。因此,信息安全人才,不但要精通计算机及信息安全技术,而且要有较高的法学、管理学、心理学素养。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是信息安全专业的专业选修课。开设本课程的目的是使学生了解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法规,理解并掌握计算机网络环境和信息安全新形势下涌现的法律领域新问题的基本思考方法,培养学生的计算机与网络安全法律观念。本课程着重介绍信息安全法的概念、调整对象、调整原则及其基本内容,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与信息安全相关的网络法律规则等。

由于这门课程理论性强、信息量大且抽象,如何在教学过程中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如何开展实践教学?如何更好地将理论教学的知识点有机地融入到具体的实践中去?培养和锻炼学生的分析能力、综合解决问题的能力,就成为我们在教学研究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2目前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2.1课程易被轻视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面向的学生是信息安全本科专业的学生,学生们大多非常重视对信息安全关键技术课程(如密码学、网络安全、信息隐藏、计算机病毒、电子设备的电磁防护、电子对抗导论等)的学习,而轻视看上去似乎与技术培养并无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课程的学习。因此,本门课程容易被学生们轻视,很难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2.2教学内容抽象、教学方式单一

从教学内容看,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课程内容比较抽象,多数教师就条文讲条文,就制度讲制度。这种教学方式是以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为教学的核心,其优点是有针对性,理论讲授完整而系统,但如果仅仅限于这一层面,而不进一步挖掘法律法规背后的社会背景甚至是价值内涵,则可能堕入法条主义的片面性。

从教学方式来讲,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课程设计是以讲授理论为主要方式,由于灌输式教学法形式单调,加之课程内容又比较抽象、枯燥,虽然教师在讲授时使出浑身解数,但学生听来却是索然无味,因而很难被学生接受,一定程度上,使师生双方面的积极性都受到挫伤。

2.3课程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新、案例少

我国信息安全产业起步较晚,对信息安全的管理仍然处在探索中。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2000年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同时信息安全的新法规还在不断地设立和修订之中。因此,课程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新,某些新法规可参考的案例较少,很多案例在判案过程中甚至是有争议的。信息安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容易造成教师在课程讲授过程中理论与实践脱节。

2.4对教师的要求高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不同于普通的法律课程,更不同于普通的信息安全技术课程。它是法学领域与信息安全领域的交叉课程。在课堂讲授中,将涉及到大量的信息安全专业术语(如侵入行为、冒充、攻击、后门、陷阱门等等)。教师在对法律法规条文进行阐述的同时,也要对相关技术术语给予必要的解释。

在教学中,教师既不能只懂法律不懂技术,更不能只懂技术不懂法律。这就要求本门课程的授课教师既要具有法律专业的相关背景,能在法理上给学生作出透彻的分析,又通晓信息安全相关技术知识,能结合相关学科(如计算机病毒学、计算机犯罪取证等)给学生作出科学的解答。因此,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课程教学研究

3.1采用多种教学方法提高学生学习主动性

根据教学内容的不同,采用案例教学法、课堂讨论、模拟法庭、启发式教育等多种教学方法,增加生生之间、师生之间的互动,活跃课堂气氛,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

使用案例教学法。以案说法,用案例证明法理,将呆板的理论放到活生生的案例情景之中。使学生能够从真实的案例中感受法理。如在讲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节内容时,选用“黑客赵军袭击政府网络敲诈案”进行讲解,深入浅出,将枯燥的法律条文变成了真实的案例,法律条文变得更容易生理解。

增加课堂讨论、模拟法庭等教学手段。如在讲授“利用计算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节内容时,选用“华为商业秘密案”作为典型案例,并在课堂设立模拟法庭,将学生分成控方、辩方、法官。学生在激烈的辩论中,强化了对所学知识的掌握和运用。更重要的是,学生在讨论中,思想受到洗礼,明白了简单的复制拷贝,也会涉及到法律责任,提高了法律意识。

多种教学法的运用使学生由被动地位转为主动地位,由单纯接受知识转为有创造性地运用知识,从以应试为目标而形成的背书、背笔记的机械式学习方式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转变为以运用法学理论、法律知识分析和处理案件为目标的能力培养和锻练,学生的创新意识、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均得到较快提高。

3.2追踪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最新发展

如前所述,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较新,并且处于不断补充和更新的过程中。同时,犯罪技术犯罪手段的发展也往往会带来与之相适应的新的法律法规。这就要求教师要时刻紧跟信息安全技术和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最新发展,不断完善教学内容,将最新知识不断补充到自己的讲课内容中。

同时,针对某个讲课内容,教师可提前安排学生在课余时间寻找最新案例,并在课堂教学中让学生针对该热点问题展开分组讨论,在讨论的过程中,巩固旧知识,掌握新知识。

上述做法,可提高学生对信息安全领域发展最新动向的敏感性,使学生养成追踪信息安全技术、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最新进展的习惯,为学生将来成长为一名合格的信息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打下良好基础。

3.3结合相关专业技术讲授法律知识

在对案例进行法理分析的同时,将信息安全专业技术相关学科的知识(如密码学、计算机病毒原理与防治、入侵检测、计算机犯罪取证等)适当渗透到案例分析中,让学生在深刻理解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同时,放宽视野,站在信息安全专业的高度分析问题的来龙去脉,大大提高学生对法律法规的掌握和理解深度,提高学生综合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比如,讲授“熊猫烧香病毒案”这一典型案例时,为学生讲授案件的产生、发展过程及对社会产生的严重危害。同时,适当介绍熊猫烧香病毒所涉及到的计算机病毒技术,如蠕虫病毒的特点、此病毒的运行原理、传播方式等,使学生将各门课程的知识融会贯通,既有利于掌握本门课程的知识,也促进了学生对相关技术的学习。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6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重典治乱;措施手段

引 言:

2013年6月14日,中央电视台报道,据南昌一位业内人士爆料,许多当地生产的皮蛋使用了工业硫酸铜进行腌制,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该事件曝光仅仅两天时间,中新网记者在“新浪微博”搜索引擎中输入“硫酸铜、皮蛋”关键词,就找到超过88000条信息,“毒皮蛋”事件再次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广泛讨论。

“民以食为天”,食品作为人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在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2013年3月,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食品安全办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职责、质检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由新设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管理。这一举措使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有了重大调整,无疑会使食品安全问题得以改善,但是如果想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仅靠机构调整这一形式上的改变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一步思考如何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重典治乱”是国务院总理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提出的整治思路。

一、食品安全法律尚需修订完善

法律手段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法律体系已基本完备。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包括三个层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其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共同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时过境迁,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四年后即将启动修订,同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召开研讨会,就修订《食品安全法》征集法学、行政学、药学、食品工业领域多位专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执法者意见,并成立专门的部门,集中精力开展《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工作。据相关负责人介绍,如何“重典治乱”将是《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讨论也会最激烈的焦点。

二、“重典治乱”与食品安全法制的完善

(一)对“重典治乱”的理解

“重典治乱”从字面上来看是通过严苛的法律效果惩罚犯罪,来达到治理社会的目的。中国古代最初刑、法不分,统治者通过刑罚来树立权威,维护统治。由于重刑有很强的威慑力,所以对统治者的统治有所帮助。然而滥用重刑也会适得其反,统治者在总结了经验之后提出“德主刑辅”,轻刑、仁政。拿到今天来再看“重典治乱”,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显得片面了,笔者认为其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意思:首先,“重典”可以解读为重视法律。也就是说,在解决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时,首先应该“有法可依”,我国已经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并且存在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诸多法律法规,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适时作出修改,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为进一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奠定基础。其次,“重典”也体现在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方面。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立法是前提,执行时关键,监督是保障。在最近召开的三次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总理都讲到食品安全问题,并明确建立最严格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整合后的监管机关,注重监管环节的有序衔接,并且监管的面要宽、要广泛,而且要深入,这其实也是一个“重”。最后,还要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从而预防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二)关于食品安全法制的完善

1.统一立法,与时俱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健全的法律体系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前提。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数量不少,但系统性差,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重复、矛盾或不协调之处。因此需要统一立法,将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中进行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上的冲突。美国、欧盟和日本等经济较发达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有一个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根本法律,并配以其他的具体法律相互协调,共同作用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我国现在已经颁布了《食品安全法这一食品安全专项法律,并预计于今年年底完成该法的修订,与此同时应当对数量繁多的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进而形成以《食品安全法》这一基本法为支撑,其他法律相匹配,多层次、系统化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同时,食品安全立法问题上也需要与时俱进。当新的食品问题出现后,一些发达国家会及时调整原有的法律规定或制定新的法律规定以适应需要,如转基因食品大量出现后,各国纷纷出台法规,实施对生物技术食品的食用安全管理等。所以,随着转基因技术、辐射技术、纳米技术等新技术、新产品的不断出现与应用,以及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来源日益繁杂,食品安全新问题不断滋生的客观现实,及时对现行法律法规作出调整,适应时代变化。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7篇

 

近几年间,三鹿奶粉添加三聚氰胺、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过期肉作为原材料、沃尔玛使用过期食用油烹炸食物等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被媒体曝光后,食品安全监管与治理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简称新《食品安全法》),对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做了很大改进。值得一提的是,食品安全追溯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一、食品安全追溯的概念和分类

 

食品安全追溯指,对食品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和记录,使之有据可查,从而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和消费者放心程度。

 

追溯体系按性质划分可分为技术追溯体系和环节追溯。技术追溯是指通过检测技术确定食品的成份等特质,环节追溯是对食品的生产到消费者购买之间的流转环节的记录。

 

食品安全追溯按照参与主体可分为内部追溯和外部追溯两部分构成。内部追溯是指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等主体为确保食品安全而构建的企业内部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外部追溯指食品生产经营参与者之外的主体,包括国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等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构建食品安全追溯系统。

 

二、我国食品安全追溯法律法规及存在问题

 

新《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追溯制度提升到法律的高度,提纲挈领的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新方向,也为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提供主旨依据,但此条款是概括性规定,缺乏可执行性,需要在制定下位法的过程中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015年,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新《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陆续颁布食品安全追溯的专门性规定,对构建我国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例如,《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对企业、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与义务、追溯制度建立要求、信息公开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但目前此类专门性规定效力层级较低,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实施,缺少统一的标准。

 

因此,相关部门在未来立法工作中仍需继续探索,制定效力层级较高的食品安全追溯法规规章,并确保内容详细、完善、具有可执行性。

 

三、国外的食品安全追溯法律制度

 

国外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建立已久,有完善的制度和案例,可供我国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参考借鉴。国外食品安全追溯制度规范的总体思路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为追溯制度规范的重点对象和主要责任承担者。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在这一体系中处于辅助地位。反观我国的实际情况是,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督工作、消费者维权行为是维护食品安全的主导力量,企业自查和自我约束实际上处于从属位置,这一状况未来需要扭转。

 

(一)全面性

 

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要求企业针对农作物和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分销、接收、保存、进口全流程的每个环节建立追溯制度,并根据产品性质和企业规模提出了不同的标准和要求。

 

(二)严格性

 

欧盟对于加工食品企业的追溯要求非常严格: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详细记录食品每一种原材料及添加成份的供应商。对于农业初级产品,以牛肉和牛奶为例,通过在牛耳上安装电子纽扣的方式记录牛的信息。牛所在的牧场、身体健康、饲料供给等信息均可通过电子纽扣的记录,并在食品安全系统中查到,成为奶源和肉制品安全性追溯的重要措施。

 

(三)高效性

 

澳大利亚对食品信息标识包含信息的精准性做了严格的规定,通过编码或标识可以准确、快速的追溯到食品的全部信息,有利于在食品问题发生时以最高效率追溯问题根源,及时处理,从而降低社会危害程度。

 

四、构建我国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

 

(一)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的主要原则

 

1.以确保食品安全为主旨的原则。构建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的主旨是确保市场上流通食品的安全性,确保消费者购买食用前的每个环节都可追溯制度,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必须符合我国食品生产加工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对各方责任主体而言均具有可执行性,实施后能切实保障食品质量和消费者身体健康。

 

2.以预防为主,以治理为辅的原则。食品安全事故具有波及范围广、危害大、影响深的特点。因此做好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不仅是为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可以及时、高效的处理,更重要的是为食品安全监督、质量检查、风险评估提供必要的信息和依据,预防有害食品流入市场。

 

3.特殊食品区别对待原则。由于食品本身或食用对象的不同,部分食品存在特殊性,如婴幼儿食品、保健营养品等。新《食品安全法》对特殊食品的功效、检测等方面做了专门规定,以维护特殊人群的身体健康权益。构建追溯法律体系时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规定有别于普通食品的安全追溯条款。

 

4.全社会联动原则。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的顺利推行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监管部门统筹规划,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确保食品抽检信息及时公开,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生产经营参与者作为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自觉履行义务,提供真实有效的食品生产信息,建立内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应积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监督追溯信息是否完整,对于虚假信息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我国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法律基础

 

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构建,与现行法律法规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既不发生效力冲突,内容重叠,又不会出现无法律依据的“真空地带”。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如下:全国人大制定了约20部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法律:《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卫生法》;国务院颁布了近40部相关内容的行政法规有《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农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农业、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在各自权力范围制定超过150部部门规章,主要有《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

 

(三)构建内部追溯体系

 

内部追溯制度是食品生产经营参与者构建的企业内部追溯体系,是整个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构建内部追溯体系的主体范围主要有食品生产者、运输者、经营者等参与者。

 

食品生产者必须确保原材料及添加成份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来源信息清楚、加工过程、从业人员基本条件等各方面均符合食品安全规定。企业应建立生产记录,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可以做到准确、快速的追溯问题源头。西方国家的企业有很好的案例,德国超市里销售的每一枚鸡蛋都有编码,通过编码可以找到鸡蛋来自哪个饲养场,监管部门曾在鸡蛋中查出化学元素二恶英,根据鸡蛋的编号信息,追溯到问题的根源是鸡饲料里含有有害成份,再次通过追溯系统将食用该厂饲料的全部禽类处理掉,从根源杜绝毒害食品流入市场。

 

食品运输者必须具备食品运输的基本条件和从业资格,运输过程中应保证食品存放环境卫生无污染,温度和湿度适宜,同时做好运输记录,确保食品安全追溯链条通畅。

 

由于食品市场的信息不对等性,由消费者追溯食品生产经营链,找到直接责任主体,这在实际执行中实现难度很大。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督促食品经营者做好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新《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食品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经营者不得推诿。

 

食品经营者直接面对消费者,所经营食品直接关系到普通百姓的身体健康,应该做好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一方面,食品经营者在食品出现安全问题时,向监管部门提供有效的追溯信息,及时控制问题食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另一方面,食品经营者作为食品生产销售链的下游主体,一定程度上承担了上游生产、运输环节的安全责任,因此在承担责任后,也可以通过追溯体系查找到实际责任主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构建外部追溯体系

 

食品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共同构成外部追溯体系的主体。食品监管部门应对食品安全追溯工作进行宏观控制、统筹规划,推进技术追溯和环节追溯;国家和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提供技术研发和支持,建立面向社会公开的追溯平台,解决食品市场信息不对等的问题,向社会提供食品质量信息,为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监督和追溯提供信息和环境基础。

 

新《食品安全法》第九条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行业协会作为维护行业共同利益的非营利法人组织,应该充分发挥自身影响力,引导、监督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提高食品质量水平,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促进我国食品业发展。

 

消费者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于食品安全问题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违法惩罚条款是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保障

 

新《食品安全法》大大加强了违法处罚力度,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构成犯罪将依据刑法处罚,为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提供刑法处罚依据。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明显加重。行政处罚力度加强主要体现在罚款额度提高,而民事处罚制度中的最大亮点如前所述,是首次明确了经营者直接责任制,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经营者应先行赔付消费者,再由经营者追溯食品生产经营链的上游责任方并要求赔偿。处罚力度的增加将促进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推进了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的构建工作。

 

五、结语

 

构建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是关系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举措。立法部门应充分考虑我国基本国情、食品业发展现状及面临问题,在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础之上,借鉴国外食品安全立法的成熟经验,从食品安全的源头问题入手,建立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从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高师计算机专业;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

人类进入21世纪,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正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信息提供能力和检索能力风靡全球.

网络已成为人们尤其是大学生获取知识、信息的最快途径.网络以其数字化、多媒体化以及虚拟性、学习性等特点不仅影响和改变着大学生的学习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交往方式,而且正影响着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取向,甚至利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网络犯罪,所有这些使得高师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从事网络教学、实践的计算机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来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这不仅因为,自己一方面要传授学生先进的网络技术,另一方面也要教育学生不要利用这些技术从事违法活动而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违法与不违法只是一两条指令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将来可能成为老师去影响他的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中开设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抓住机遇,研究和探索网络环境下的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教学的新特点、新方法、新途径、新对策已成为高师计算机专业教育者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我校的实际,就如何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信息安全法律课程作一些探讨.

1现有的计算机专业课程特点

根据我校人才培养目标、服务面向定位,按照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注重素质教育和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培养的人才培养思路,沟通不同学科、不同专业之间的课程联系.全校整个课程体系分为“通识教育课程、专业课程(含专业基础课程、专业方向课程)、教师教育课程(非师范除外)、实践教学课程”四个大类,下面仅就计算机专业课程的特点介绍.

1.1专业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是按学科门类组织的基础知识课程模块,均为必修课.目的是在大学学习的初期阶段,按学科进行培养,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考虑到学科知识体系、学生转专业等需要,原则上各学科大类所涵盖的各专业的学科专业基础课程应该相同.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科学概论、网页设计与制作、c++程序设计、数据结构、操作系统等.

1.2专业方向课程各专业应围绕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设置主要课程,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的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设置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同时可以开设2—3个方向作为限选.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兴趣和自我发展的需要,在任一方向课程组中选择规定学分的课程修读.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汇编语言程序设计、计算机组成原理、数据库系统、软件工程导论、软件工程实训、计算机系统结构等.

1.3现有计算机专业课程设置的一些不足计算机技术一日千里,对于它的课程设置应该具有前瞻性,考虑到时代的变化,计算机应用专业旨在培养一批适合现代软件工程、网络工程发展要求的软件工程、网络工程技术人员,现有我校的计算机专业课程是针对这一目标进行设置的,但这一设置主要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到: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更广泛的使用网络、更关注信息安全这一事实,作为计算机专业的学生更应该承担起自觉维护起信息安全的责任,作为高师计算机专业的课程设置里应该考虑到教育学生不得利用自己所学的技术从事不利于网络安全的事情.

2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必要性信息安全学科群体系由核心学科群、支撑学科群和应用学科群三部分构成,是一个“以信息安全理论为核心,以信息技术、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等理论体系为支撑,以国家和社会各领域信息安全防护为应用方向”的跨学科的交叉性学科群体系.该学科交叉性、边缘性强,应用领域面宽,是一个庞大的学科群体系,涉及的知识点也非常庞杂.

仅就法学而言,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学领域就包括:刑法(计算机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制作传播病毒等)、民商法(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知识产权法(著作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许多法学分支.因此,信息安全教育不是一项单一技术方面的教育,加强相关法律课程设置,是信息安全学科建设过程中健全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途径与任务.

高师计算机专业,虽然没有开设与信息安全专业一样多与信息安全的有关技术类课程.但这些专业的学生都有从事网络工程、软件工程所需要的基本编程能力、黑客软件的使用能力,只要具备这些能力且信息安全意识不强的人,都可能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干出违反法律的事情,例如“yai”这个比cih还凶猛的病毒的编写者为重庆某大学计算机系一名大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的学生中开设相关的法律法规选修课程是必要的.

2.2可行性技术与法律原本并不关联,但是在信息安全领域,技术与法律却深深的关联在一起,在全世界各国都不难发现诸如像数字签名、pki应用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从本质上讲,信息安全对法律的需求,实际上来源于人们在面临信息技术革命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新可能的时候,对这些可能性做出选择扬弃、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的需要.这也就要求我们跳出技术思维的影响,重视信息安全中的法律范畴.

根据前面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分析可知:信息安全技术与计算机应用技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事计算机技术的人员很容易转到从事信息安全技术研究上,加之信息安全技术是当今最热门技术之一,因此,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一些基本的信息安全技术选修课程、开设一些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选修课程学生容易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3信息安全技术课程特点

信息安全技术课程所涉及的内容众多,有数学、计算机、通信、电子、管理等学科,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知识,理论与实践联系十分紧密,新方法、新技术以及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给信息安全课程设置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使我校计算机专业学生了解、掌握这一新技术,我们在专业课程模块中开设《密码学基础》、《网络安全技术》、《入侵检测技术》等作为专业选修课.我校本课程具有以下特点:

(1)每学期都对知识内容进行更新.

(2)对涉及到的基本知识面,分别采用开设专业课、专业选修课、讲座等多种方式,让学生了解信息安全知识体系,如有操作系统、密码学基础、防火墙技术、vpn应用、信息安全标准、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法律课程等.

(3)对先修课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学习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之前,都可设了相应的先行课程让学生了解、掌握,如开设了计算机网络基本原理、操作系统、计算机组成原理、程序设计和数论基础等课程.

(4)注重实践教学.比如密码学晦涩难懂的概念,不安排实验实训,不让学生亲手去操作,就永远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防火墙技术只有通过亲手配置和测试.才能领会其工作机理.对此我们在相关的课程都对学生作了实践、实训的要求.

4涉及到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

信息安全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法规内容多数情况下都涉及到网络技术、涉及到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

4.1目的多样性作为信息安全的破坏者,其目的多种多样,如利用网络进行经济诈骗;利用网络获取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利用网络显示自己的才能等.这说明仅就破坏者方面而言的信息安全问题也是复杂多样的.

4.2涉及领域的广泛性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化的浪潮席卷全球,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互相交织,信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甚至超过资本,成为经济增长的最活跃、最有潜力的推动力.信息的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大到军事政治等机密安全,小到防范商业企业机密泄露、青少年对不良信息的浏览、个人信息的泄露等信息安全问题涉及到所有国民经济、政治、军事等的各个部门、各个领域.

4.3技术的复杂性信息安全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管理问题,信息安全技术又涉及到网络、编码等多门学科,保护信息安全的技术不仅需要法律作支撑,而且研究法律保护同时,又需要考虑其技术性的特征,符合技术上的要求.

4.4信息安全法律优先地位综上所述,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不是靠一部法律所能实现的,而是要靠涉及到信息安全技术各分支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来实现.因此,信息安全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兼具有安全法、网络法的双重地位,必须与网络技术和网络立法同步建设,因此,具有优先发展的地位.

5高师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中的法律法规内容教学目标

对于计算机专业或信息安全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应深入理解和掌握信息安全技术理论和方法,了解所涉到的常见的法律法规,深入理解和掌握网络安全技术防御技术和安全通信协议.

而对普通高等师范院校计算机专业学生来说,由于课程时间限制,不能对信息安全知识作较全面的掌握,也不可能过多地研究密码学理论,更不可能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研究信息安全所涉到的法律法规,为此,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内容的教学目标定位为:了解信息安全技术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初步掌握涉及网络安全维护和网络安全构建等技术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签名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

6高师信息安全技术法律法规课程设置探讨

根据我校计算机专业课程体系结构,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其中多数涉及信息安全技术层面,主要以选修课、讲座课为主,作为信息安全课程的补充.主要可开设以下选修课课程或讲座课程.

(1)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基础讲座:本讲座力图改变大家对信息安全的态度,使操作人员知晓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含义及其职责范围内需要注意的安全问题,让学生首先从信息安全的非技术层面了解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内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概貌、我国现有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简介等.

(2)黑客攻击手段与防护策略: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以借此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了解常见的安全漏洞,识别黑客攻击手法,熟悉提高系统抗攻击能力的安全配置方法,最重要的还在于掌握一种学习信息安全知识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3)计算机犯罪取证技术:计算机取证是计算机安全领域中的一个全新的分支,涉及计算机犯罪事件证据的获取、保存、分析、证物呈堂等相关法律、程序、技术问题.本课程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相关的犯罪的追踪、密码技术、数据隐藏、恶意代码、主流操作系统取证技术,并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所需的各种有效的工具,还概要介绍了美国与中国不同的司法程序.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高师计算机专业;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

人类进入21世纪,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正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信息提供能力和检索能力风靡全球.

网络已成为人们尤其是大学生获取知识、信息的最快途径.网络以其数字化、多媒体化以及虚拟性、学习性等特点不仅影响和改变着大学生的学习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交往方式,而且正影响着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取向,甚至利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网络犯罪,所有这些使得高师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从事网络教学、实践的计算机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来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这不仅因为,自己一方面要传授学生先进的网络技术,另一方面也要教育学生不要利用这些技术从事违法活动而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违法与不违法只是一两条指令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将来可能成为老师去影响他的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中开设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抓住机遇,研究和探索网络环境下的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教学的新特点、新方法、新途径、新对策已成为高师计算机专业教育者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我校的实际,就如何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信息安全法律课程作一些探讨.

1现有的计算机专业课程特点

根据我校人才培养目标、服务面向定位,按照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注重素质教育和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培养的人才培养思路,沟通不同学科、不同专业之间的课程联系.全校整个课程体系分为“通识教育课程、专业课程(含专业基础课程、专业方向课程)、教师教育课程(非师范除外)、实践教学课程”四个大类,下面仅就计算机专业课程的特点介绍.

1.1专业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是按学科门类组织的基础知识课程模块,均为必修课.目的是在大学学习的初期阶段,按学科进行培养,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考虑到学科知识体系、学生转专业等需要,原则上各学科大类所涵盖的各专业的学科专业基础课程应该相同.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科学概论、网页设计与制作、C++程序设计、数据结构、操作系统等.

1.2专业方向课程各专业应围绕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设置主要课程,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的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设置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同时可以开设2—3个方向作为限选.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兴趣和自我发展的需要,在任一方向课程组中选择规定学分的课程修读.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汇编语言程序设计、计算机组成原理、数据库系统、软件工程导论、软件工程实训、计算机系统结构等.

1.3现有计算机专业课程设置的一些不足计算机技术一日千里,对于它的课程设置应该具有前瞻性,考虑到时代的变化,计算机应用专业旨在培养一批适合现代软件工程、网络工程发展要求的软件工程、网络工程技术人员,现有我校的计算机专业课程是针对这一目标进行设置的,但这一设置主要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到: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更广泛的使用网络、更关注信息安全这一事实,作为计算机专业的学生更应该承担起自觉维护起信息安全的责任,作为高师计算机专业的课程设置里应该考虑到教育学生不得利用自己所学的技术从事不利于网络安全的事情.

2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必要性信息安全学科群体系由核心学科群、支撑学科群和应用学科群三部分构成,是一个“以信息安全理论为核心,以信息技术、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等理论体系为支撑,以国家和社会各领域信息安全防护为应用方向”的跨学科的交叉性学科群体系.该学科交叉性、边缘性强,应用领域面宽,是一个庞大的学科群体系,涉及的知识点也非常庞杂.

仅就法学而言,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学领域就包括:刑法(计算机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制作传播病毒等)、民商法(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知识产权法(著作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许多法学分支.因此,信息安全教育不是一项单一技术方面的教育,加强相关法律课程设置,是信息安全学科建设过程中健全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途径与任务.

高师计算机专业,虽然没有开设与信息安全专业一样多与信息安全的有关技术类课程.但这些专业的学生都有从事网络工程、软件工程所需要的基本编程能力、黑客软件的使用能力,只要具备这些能力且信息安全意识不强的人,都可能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干出违反法律的事情,例如“YAI”这个比CIH还凶猛的病毒的编写者为重庆某大学计算机系一名大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的学生中开设相关的法律法规选修课程是必要的.

2.2可行性技术与法律原本并不关联,但是在信息安全领域,技术与法律却深深的关联在一起,在全世界各国都不难发现诸如像数字签名、PKI应用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从本质上讲,信息安全对法律的需求,实际上来源于人们在面临信息技术革命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新可能的时候,对这些可能性做出选择扬弃、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的需要.这也就要求我们跳出技术思维的影响,重视信息安全中的法律范畴.

根据前面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分析可知:信息安全技术与计算机应用技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事计算机技术的人员很容易转到从事信息安全技术研究上,加之信息安全技术是当今最热门技术之一,因此,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一些基本的信息安全技术选修课程、开设一些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选修课程学生容易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3信息安全技术课程特点

信息安全技术课程所涉及的内容众多,有数学、计算机、通信、电子、管理等学科,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知识,理论与实践联系十分紧密,新方法、新技术以及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给信息安全课程设置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使我校计算机专业学生了解、掌握这一新技术,我们在专业课程模块中开设《密码学基础》、《网络安全技术》、《入侵检测技术》等作为专业选修课.我校本课程具有以下特点:

(1)每学期都对知识内容进行更新.

(2)对涉及到的基本知识面,分别采用开设专业课、专业选修课、讲座等多种方式,让学生了解信息安全知识体系,如有操作系统、密码学基础、防火墙技术、VPN应用、信息安全标准、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法律课程等.

(3)对先修课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学习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之前,都可设了相应的先行课程让学生了解、掌握,如开设了计算机网络基本原理、操作系统、计算机组成原理、程序设计和数论基础等课程.

(4)注重实践教学.比如密码学晦涩难懂的概念,不安排实验实训,不让学生亲手去操作,就永远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防火墙技术只有通过亲手配置和测试.才能领会其工作机理.对此我们在相关的课程都对学生作了实践、实训的要求.

4涉及到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

信息安全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法规内容多数情况下都涉及到网络技术、涉及到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

4.1目的多样性作为信息安全的破坏者,其目的多种多样,如利用网络进行经济诈骗;利用网络获取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利用网络显示自己的才能等.这说明仅就破坏者方面而言的信息安全问题也是复杂多样的.

4.2涉及领域的广泛性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化的浪潮席卷全球,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互相交织,信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甚至超过资本,成为经济增长的最活跃、最有潜力的推动力.信息的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大到军事政治等机密安全,小到防范商业企业机密泄露、青少年对不良信息的浏览、个人信息的泄露等信息安全问题涉及到所有国民经济、政治、军事等的各个部门、各个领域.

4.3技术的复杂性信息安全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管理问题,信息安全技术又涉及到网络、编码等多门学科,保护信息安全的技术不仅需要法律作支撑,而且研究法律保护同时,又需要考虑其技术性的特征,符合技术上的要求.

4.4信息安全法律优先地位综上所述,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不是靠一部法律所能实现的,而是要靠涉及到信息安全技术各分支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来实现.因此,信息安全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兼具有安全法、网络法的双重地位,必须与网络技术和网络立法同步建设,因此,具有优先发展的地位.

5高师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中的法律法规内容教学目标

对于计算机专业或信息安全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应深入理解和掌握信息安全技术理论和方法,了解所涉到的常见的法律法规,深入理解和掌握网络安全技术防御技术和安全通信协议.

而对普通高等师范院校计算机专业学生来说,由于课程时间限制,不能对信息安全知识作较全面的掌握,也不可能过多地研究密码学理论,更不可能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研究信息安全所涉到的法律法规,为此,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内容的教学目标定位为:了解信息安全技术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初步掌握涉及网络安全维护和网络安全构建等技术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签名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

6高师信息安全技术法律法规课程设置探讨

根据我校计算机专业课程体系结构,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其中多数涉及信息安全技术层面,主要以选修课、讲座课为主,作为信息安全课程的补充.主要可开设以下选修课课程或讲座课程.

(1)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基础讲座:本讲座力图改变大家对信息安全的态度,使操作人员知晓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含义及其职责范围内需要注意的安全问题,让学生首先从信息安全的非技术层面了解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内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概貌、我国现有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简介等.

(2)黑客攻击手段与防护策略: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以借此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了解常见的安全漏洞,识别黑客攻击手法,熟悉提高系统抗攻击能力的安全配置方法,最重要的还在于掌握一种学习信息安全知识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3)计算机犯罪取证技术:计算机取证是计算机安全领域中的一个全新的分支,涉及计算机犯罪事件证据的获取、保存、分析、证物呈堂等相关法律、程序、技术问题.本课程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相关的犯罪的追踪、密码技术、数据隐藏、恶意代码、主流操作系统取证技术,并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所需的各种有效的工具,还概要介绍了美国与中国不同的司法程序.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10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监管;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F414;DF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2)03—0027—05

食品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2008年“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催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相关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制度也很快得以制定。食品安全法规,新增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法律责任,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更高的保障。然而,现实中,在“三聚氰胺”事件之后,染色馒头、瘦肉精、牛肉膏等食品安全问题继续频频曝光。是什么影响着食品安全法的实效?比较世界范围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笔者发现: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失灵,而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又相对缺失。因此,完善和创新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之公众参与具有重大意义。

一、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理据

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是世界通行做法,目的在于克服食品安全中的信息不对称和维护国民安全与健康。但是,政府失灵广泛存在于政府监管之中,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同样不例外。公众参与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管理模式,强调公众自我管理。因此,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成为当下许多国家用以克服政府失灵的重要举措。

(一)政府失灵与公众参与

政府失灵根源于其理性经济人属性。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面临多种选择时,总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方案。根据公共选择理论,政府也是理性经济人,在理性选择时也可能偏离法定的监管目标。据报道,2009年,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凭现有的资源每年仅够检查7000家食品加工厂,而全美共有15万家食品加工企业。此种情况下,政府的最优选择,就是放弃对一些食品加工厂的检查监督。

在我国,囿于历史传统和现实困境,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理性经济选择更为突出。计划经济带来的短缺、转轨经济带来的道德失范、不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地广人多的现实,都为食品安全监管增添了诸多困扰。据不完全统计,到2011年为止,中国拥有各类食品生产企业数量总计45万余家,10人以下的小作坊约35万家,占食品生产企业总数的80%。现实表明:面对无数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以及无限的监管成本,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往往有心而无力。

此外,寻租腐蚀了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进一步导致了政府监管的失灵。寻租是指为了获得人为创造的收入转移支付而造成的稀缺资源的耗费。寻租对资源配置产生了极大的浪费,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并且将扭曲与寻租行为相关行业、政府机关的行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规范的不健全给寻租提供了很大的空间。譬如,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了众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并赋予了它们很大的监管职权,但是这些机关之间职权相互交叉、责任不明,出了食品安全事故后难以追究责任,这都加剧了食品监管的寻租,导致我国食品市场表现为“柠檬市场”。

可见,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由于食品安全监管成本的无限性以及寻租现象的存在,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失灵是一种必然。食品安全问题关系每一个消费者切身利益,需要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建立一个食品安全监管的公众参与制度,既是政府监管失灵的必然要求,也完全符合每一个消费者的利益。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言,个人是其自己行为的最佳法官。每一个消费者才是食品安全的最佳监管者。

(二)民主监督与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体现了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民主要求。而公众行使国家管理事务的权利,直接对国家事务以及关系到人民切身利益的事务进行管理与监督。就食品监管而言,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一个消费者最为切身的利益,让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既符合人民原则,又能保证人民直接行使自身民力。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强化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保证食品安全,树立人们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此外,从权力制约的角度来说,对权力进行制约主要有两种路径,一种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一种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在我国,由于不实行西方的三权分立原则,更加强调权力之间的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成为极为棘手的理论与现实问题。‘但是在我国实行在民的宪法原则,人民行使权利参与政治、管理国家事务,在理论上不成问题,在实践上也有经验。因此,运用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对我国政府监管权进行监督,无疑成为我国当前社会较好的制度选择。目前,我国诸多食品安全问题,例如地沟油、瘦肉精等,都是在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配合下,不断引起政府机关的重视,从而引发社会组织与食品生产企业对这些食品安全进行严格审查。消费者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既监督了食品生产的企业,也监督了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促使其及时地、积极地履行监管义务。

因此,从民主监督角度看,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既符合在民的要求,体现了现代民主的基本精神,又对食品生产企业与政府机关进行了双重监督,大大提升了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

二、美、日两国食品安全监管公众参与经验

食品安全问题并不只发生在中国,美国、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历史上也都曾发生过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19世纪下半叶,美国作家阿普顿·辛克莱的小说《丛林》中描述的美国食品安全问题曾震撼了美国人;日本水俣事件(即镉米中毒事件)也震惊全世界。不过,这些国家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开始重视食品法律制度,引入公众参与食品监管,最终建立了基本食品安全保障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了食品安全保证。

(一)美国食品安全监管公众参与之经验

首先,在美国,公众全程参与并主导食品相关法规、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这种充分发挥公众主导力量监督食品安全,政府监管处于次要地位,可称为公众主导式食品安全监管。迄今为止,美国已经通过了众多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成熟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而这些食品安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公众享有并行使了广泛参与的权利。在美国,《行政程序法》和《自由信息法》是主要保障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制定食品安全有关行政法规时被充分遵守。《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两种程序来保证公众的参与:非正式程序和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又被称为“通告一评议”制度。根据该程序,行政机关必须将拟立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以及草案立法依据等公布在联邦公告上,以接受公众的书面或口头的评议。公布法规后,需要经过一定期限的评议,该草案方得通过并成为联邦有效的法律。非正式程序是一种比较便捷的立法公众参与制度,被美国政府所普遍采纳。

公众参与的正式程序主要表现为一种食品安全的司法化的程序,这种程序以保障公众参与规范制定为目的。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法律经常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但是同时也经常限定了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必须采取“审判型的听证程序”,根据听证的记录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不得在听证记录之外,利用其它材料作为依据进行立法。因此,同非正式程序相比,在此程序中,听证记录是制定法规的唯一依据。美国在制定庞杂的食品安全法规时,一般都遵循了《行政程序法》。

《自由信息法》进一步落实了公众在制定法律中的参与权。该法采取否定例举式立法,政府必须把所列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都公开。任何居住在美国的人都有权获得大量的政府信息和记录而仅受某些例外的限制。公众可以从政府公开的信息中了解相关食品安全的所有立法资料和过程。可见,美国在制定与通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时,注意广泛吸收公众关注与参与,这为保障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取得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法的信任提供了基础。

其次,在食品安全法规的执行上,美国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优势,保障食品安全的民间监管。欲得到安全的食品,完备的法律体系固然重要,但良好的法律实施更是关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实际上是公众、食品生产企业、政府三者之间的利益博弈。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公众、食品生产企业、政府,都会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益之手段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因此,公众试图以现有消费成本提高食品安全生产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则以现有成本降低食品安全生产标准;政府则为了降低监管成本而怠于实施监管。在这三者中,只有公众处于一种劣势地位,如果在法律制度与实施上不给予其充分地位保障,其食品安全利益难以保障。在美国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公众的劣势地位,把公众引导到法律实施、监管食品生产企业的主体地位之上。(1)美国的食品安全检测主要由分设在联邦和各州的实验室来完成,而这些实验室不是政府的行政机关。实验室是一种进行科学研究的社会组织,它们一般都无涉于政府、企业与公众的利益之争,可以对食品成分做出客观公正的科学分析。这种食品安全检验体制,为公众平等参与食品安全法规实施提供了基础。(2)美国食品安全法规执法机关人员构成充分体现了公众参与。例如,被称之为食品安全最高执法机关的药品管理局,主要由医生、律师、微生物学家、药理学家、化学家和统计学家等专业人士组成,其中2100名是有学位的科学家,包括900名化学家和300名微生物学家。(3)美国在食品安全法规实施中,规定了一般公众可以提出公益诉讼,通过司法手段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美国判例法中有食品公益诉讼先例,成文法中规定只要存在实际损害或实际损害可能,均可提讼。在食品安全领域,法律支持实施惩罚性罚款,原告胜诉后,不但可以要求支付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还可以要求从惩罚性罚款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奖励。另外,集团诉讼等制度对食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日本食品安全监管公众参与之经验

日本在食品安全监管上虽然是以政府为主导,但也非常注重公众参与。日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确立的原则之一就是公众参与。例如,日本2003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基本原则为:一是遵循公众至上原则;二是地方政府和公众的参与。为此,日本在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强调公众参与。

在立法中,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为了将国民的意见反映于制定的政策中,并确保其制定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性,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提供政策相关的信息,提供机会陈述对政策的意见,促进相关单位、人员相互之间交换信息和意见。”第65条规定:“为了在食品卫生的相关政策中反应国民或居民的意见,促进相关人员相互之间交换信息和意见,厚生劳动大臣和都道府县知事等应当公布该政策的实施情况,并就该政策广泛征求国民或居民的意见”此外,在制定行政方针、政策、安全标准等时,应广泛听取私人的意见;在对结果进行评估时,也应对私人的评价予以一定的权重;在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及其他的审议会中,也应有适当的公众代表参与。国民的参与有助于强化对食品关联企业的监督。

在食品安全执法中,日本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有规定或者主动进行食品影响健康评价、调查审议食品安全政策的重要事项等。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委员是“从优秀的食品安全的有识之士中选出”。这充分凸显出公众参与管理食品安全的最终决定力量。此外,在食品安全委员会之下还设立了独立的安全监督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在全国公开选聘,其选聘资格为:一是要关心食品安全,年满20岁以上;二是不能是国会议员、地方公共团体议员、国家公务员、地方公务员;三是要能够出席食品安全监督会议;四是需要具备食品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选出的食品安全监督员完全摆脱了国家行政体制的干扰,把食品安全监管纳入到全社会监控之中。

在司法上,日本有诸多制度来保证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日本政府于2007年决定全面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该制度允许由国家认可的消费者团体代替消费者个人要求商家停止其不当或恶意商业行为,特别是针对食品质量宣传不实等情况,消费者团体可以直接提请发出禁止令,取缔相关企业的违法行为。

三、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公众参与之创新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三方面规定了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1)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执法守法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2)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注意信息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3)各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颁发的有奖举报制度。这些分散在不同法律法规里的公众参与食品监管规定,相对于以往的食品安全监管来说,已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隐患,需要创新。

第一,公众的批评和建议权流于形式。食品安全法虽然赋予了公众批评、建议权,但是对如何批评建议,以及批评建议的法律后果、批评建议的范围没有规定,更没有规定如何保障行使批评建议权的公众不受打击报复。无论监管主体的失察还是失职,无论被监管主体的故意或者过失,都不会因为我们的批评建议而承受不利影响。“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个典型,充分反映了批评和建议权规定的软化。

第二,信息获得权停留在纸上谈兵。食品安全缘何能成为问题,主要根源于信息不对称。随着科技的发展,食品配方越来越科学化、复杂化,这样就加剧了信息不对称。虽然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规规定了公众具有获取食品信息的有关权利,但是由于没有配套的制度以及具体的程序,公众事实上无法获取及时、准确的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而所谓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规范政府政策和职权行使等方面的信息,更为重要的是,其公开内容须采取肯定式列表和申请方式。对于食品安全有关信息一般都属于企业的信息,且处在保密状态,公众很难通过申请的方式获取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

第三,食品安全举报制度成为“鸡肋”。食品安全举报在食品安全法规里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各地食品监管机关也据此制定了实施细节。但据统计,食品安全违法举报同违法行为相比微乎其微。就连公众熟知的、极具危害性的一些食品行业潜规则,也没有人愿意站出来举报。这一是由于公众无法获得食品安全信息无法举报,二是由于举报制度没有规定保护举报人的举措不敢举报。

美日两国通过公众参与制度的设计,立法上保证了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知情,同时在执法和司法上保证了公众食品安全利益的实现。因此,食品安全监管效率高,耗费成本小,促成了食品企业养成良好的质量保证习惯。相比较而言,美国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社会效果可能更好,因为立法动议,执法检查,甚至司法程序都由公众主导。但笔者认为,我国不宜直接搬用,因为,美国这种公众参与监管对公众的素质和公众参与国家事务的热情都有很高要求,而从我们的国情看来,目前条件还不完全具备。日本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经验可能更切合我国的社会环境。因此创新我国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宜结合我国现实,以日本经验为主,适当糅合美国的一些更为先进的做法。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立法上创新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制度。首先,要建立起改变公众食品安全弱势地位的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弱势是食品安全问题严重的主要原因,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热情和质量的基础。在我国,要改变信息获得权停留在“纸上谈兵”的现象,须在法律上规定企业公开食品相关信息义务。对涉及食品安全的有关数据、配方、检验检测结果等都要公布于众,并且随时接受公众要求公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好能采取否定式例举方式规定信息公开范围,即只列举不能公开的信息范围。同时确定公开程序和相关法律责任。这样,公众能从政府及企业的公开信息中获取有用资料,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参与能力和效率。其次,制定新的法律规则,使公众利益诉求能嵌入食品安全标准等法律法规中。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有听证、征求意见等形式的运作,但很多情况下,不发生实际作用。因为我们的听证、征求意见只停留在形式上,同美国、日本在食品安全立法中听取公众意见、吸纳公众诉求的制度有质的差别。美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公众的听证记录可以成为立法的唯一依据。这种做法从根本上保证了食品安全法保护公众利益的价值取向。日本规定在制定食品安全法律时必须反映公众听证意见或者对之在正式立法中采纳与否的理由进行说明。此种规定一定程度上也保证了公众食品安全利益在法律上的确立。我国要在法律规则上确立公众意见作为立法唯一依据可能为时尚早,但可以在现在的听证、征求意见的法律制度上增加保证听证意见和公众意见起一定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使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能真正反映公众利益诉求。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11篇

“这个调整是为未来真正的国家安全法让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副教授赵辉告诉《t望东方周刊》,1993年颁布实施的《国家安全法》,在草案阶段的名称就是《反间谍法》。

而《国家安全法》在实践中,规范的主要就是反间谍工作。为了改变这种“名不副实”的状况,数年前国家有关部门已开始着手修订该法律。

“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建立,是我国在国家安全体制方面的重大变化,当然需要法律上的相应调整和配套。”赵辉认为,未来5~10年,将是中国国家安全法体系建设的快速发展时期。

1979年《刑法》里有两种杀人罪

《t望东方周刊》:在《国家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在国家安全领域立法的情况如何?

赵辉:1949年后最早开始的立法,就与国家安全法有关。1951年颁布了《惩治反革命条例》,针对当时五种威胁国家安全的情形,统称为反革命行为。这个条例在颁布的同时实施,是早期最重要的一部国家安全法。

之后开始起草《刑法》,也包含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在这部法律中,包括颁布之前的多次草案,均沿用了“反革命罪”。到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中,分则的第一章就是反革命罪,也就是今天所说的危害国家安全罪。

当然,这些都与当时的环境有关。1949年后国内阶级斗争氛围浓厚,包括社会和民众都对“反革命”比较重视。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1997年对《刑法》全面修订之时,“反革命罪”才被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反革命”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政治概念。如此修改,一方面考虑到更加符合法律概念的表述;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针对此类犯罪的表述一致。

原来的反革命罪,既不严谨也不科学。比如说,有一项罪名叫反革命杀人罪,所以在《刑法》中出现了两种杀人罪。量刑时,两种杀人罪也有不同,反革命杀人罪更重。

《t望东方周刊》:《国家安全法》的立法过程是怎样的?

赵辉: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在草案阶段叫《反间谍法》,后期才改为《国家安全法》。虽然名字很大,但它还是规范反间谍工作的。第二年,又进一步出台《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1983年成立国家安全部后,基于为其履职提供法律保障,国家有关部门即着手立法。

上世纪80年代初改革开放初启,境外入境人员越来越多,间谍活动也更为活跃。考虑到与国际类似法律统一,相应的机关叫国家安全部,制定的法律叫《国家安全法》。

《国家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国家安全命名的法律,从现有的国家安全体系来讲,也是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叫这个名字,法律条文里也是相关提法,但当时具体到法律赋予的职能权力,还是围绕反间谍法来进行的。

在我国,针对国家安全的立法相对薄弱。国家安全法作为部门法、国家安全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在整个法律界的关注程度比较低。这也与它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有一定距离有关。

微型摄像机是间谍器材吗

《t望东方周刊》:在过去相关法律的实施中,有哪些困难和问题?

赵辉:相关法规在执行一段时间之后,有些部分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进步。在上世纪80~90年代制定这部法律时,总体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要原则不要太具体。

后来发现,许多条文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形势和局面上,变化较快,于是考虑修订。

比如《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用间谍器材都有规定。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加上后来网络技术和数码技术的出现,原来确定的标准很快就落后了。

过去的专用间谍器材,从设计到生产,目标就是间谍活动使用,一旦持有则会对国家安全产生威胁,所以这类器材不应在市场上出现。这个规定在当时是切合实际的。虽然法规中并没有详细的参数标准,但间谍器材的特点通常是体积小、外观隐蔽,在进行间谍活动时不易被发现,这与民用器材有本质区别。

新技术条件下,摄像摄影器材越来越小,特别是数码设备,已经有纽扣大小的。适应形势发展,法律必须调整。

在新世纪初还有个新闻事件。可拍照手机刚刚在国内出现时,有人觉得可被认定为专用间谍器材,搞得手机厂商非常紧张。

再比如说,曾有一条规定:公民和其他组织有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协助和便利条件的义务。但提供什么协助?什么样的条件需要提供协助?这些都不明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家关注的焦点已经转移到经济领域,加上法律意识普遍提升,公众逐渐意识到如果需要协助和配合,就需要拿出法律依据。比如说在执行公务时需要借用公民个人的交通工具,很多人认为法律规定没有那么具体,所以不愿意配合。

体系应有完整性和前瞻性

《t望东方周刊》:国家安全法体系应该是怎样的?

赵辉:最基本的还是《宪法》,除《宪法》《刑法》《国家安全法》外,还有《保密法》等。《保密法》过去规定也较为原则,在2011年全面修改。

比如说针对网络技术和电子传输技术,这些年泄密案例很多是发生在互联网领域,包括电子移动存储设备,就需要对《保密法》进行修改。

保密本身是一个庞大的体系,除了《保密法》,还有《〈保密法〉的实施办法》,各部委都有保密的规章和条例。

此外,国家安全法体系还包括反的法律等。1999年国家通过《防范取缔惩治活动的决定》,现在《反恐怖法》也已经过全国人大审议,也将会出台。

此次将《国家安全法》修改为《反间谍法》,应该还有一个考虑,就是把国家安全法的名字让渡出来,然后制定一部可以真正统领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国家安全法》。

我们的国家安全法体系,目前仍然是零散的,缺少核心法律作支撑。这对于整合所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力量,有很大影响。

没有大的《国家安全法》,只能依靠机构的力量去整合,靠国家安全委员会去协调。其实需要由法律确认成员单位和机构构成,明确职责分工,机构之间互相配合。

美国在9・11事件之后,进行了大量的法律修订,反思其情报系统的诸多问题,并重新整合情报力量继续进一步的工作。

体系应该具有完整性和前瞻性,将我国在近几年制定的有关法律一并纳入。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包括4个子法律系统: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国家安全刑事法;国家安全行政法;其他国家安全相关法。

除了上面所说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分、国家安全刑事法,国家安全行政法是指以行政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国家安全事务的法律规范。这部分非常广泛。比如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民族事务管理法律法规、经济(金融)安全管理法规等等。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12篇

[关键词]课程思政;新工科;安全工程专业;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这为教育改革提供了更多地动力。也要求人才培养能够匹配新时代、新形势下的人才需求[1]。新工科建设与《华盛顿协议》相对应,既符合人才培养的国际标准,也提供了新思路。借助于新工科建设的发展契机,对高等学校安全工程专业人才培养、课程建设等提供了新思路。在全国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指出:“高校立身之本在于立德树人。”结合这一论断,高等院校在新工科背景下进行人才输出时,不仅要考虑如何将学生培养成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才,还应该让学生正确认识时代责任,将个人理想融入国家和民族的事业中。通过将各类课程尤其是专业课程与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能够有效帮助高校教师实现“立德树人”这个目标[2-3]。安全工程专业隶属于一级学科“安全科学与工程”,注重培养从事安全技术及工程、安全科学与研究、安全设计与生产、安全教育与培训等方面的复合型高级工程技术人才。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综合交叉学科。以《安全生产法规与标准》课程为例,课程内容蕴含丰富的思政元素,并且工程教育专业认证通用标准中也将学生的职业道德及学生在工程专业中实践的内容对社会、法律的影响作为衡量学生教育在的一个重要方面。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的大事,是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展示了依法治理安全生产的决心,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领域法律法规标准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更是要求企业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过程中,吃透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的深层次内涵[4]。借助于课程,能够完美地实现专业知识的教授与“思政教育”相结合。

1《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概况

1.1课程背景与意义

安全工程专业的学生关注安全生产领域的一个重要途径是通过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学习。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通过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实现,而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帮助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有效抓手及基础。《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是常熟理工学院安全工程专业的一门专业选修课程,其设置在大学四年级第一学期。课程的设置充分考虑到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一方面需要学生对专业知识有一定地积累,才能够更好地对课程知识点进行学习;另一方面,考虑到课程知识点的实用性,能够帮助学生提前了解到安全工程专业所从事的工作内容。

1.2教学内容与目标

《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是研究安全法规的起源、产生、发展和制订以及安全法规与安全生产的关系的一门学科,是安全工程专业本科生的专业选修课程之一。其目的在于通过本课学习,使学生掌握安全法律法规的起源、产生和发展过程,安全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现状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层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学生在学习完课程内容后,能够对于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政策及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并培养学生运用安全法规的基本知识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实际问题的基本能力。

1.3与课程思政的联系

《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在新形势下,课程的知识体系能够很好地跟“课程思政”结合起来。借助学生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理解其在社会中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将《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与“课程思政”有机的结合,能够发挥安全工程专业课程对大学生的价值取向的渗透和引导,帮助学生更好地认识到“发展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的内涵。通过设置合理的教学内容,能够从更深层次让学生理解到课堂上学习的专业课知识对人生发展有何种影响及意义。教书育人更重要地是立德树人,让学生能够在本专业领域内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2课程思政在《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中的应用

2.1创新教学方法

本课程在过往的教学过程中,借助已有的课程教学平台。在平台上可以对课程的教学单元进行合理的设置,在课堂教学中,通过工程案例有机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的相关内容;在课程教学平台,设置专题讨论单元,让同学们进行深入思考;利用课后答疑时间,引导学生建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力求在课堂上,每个学生都有实践的机会。

2.2课程思政元素点的提炼

[4]无论是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理知识介绍,还是对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都贯穿着丰富的德育教育元素。以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为例,表1列举了部分思政元素与课程知识点的结合。课程自立项以来,进行了课程思政元素的挖掘,但更多地结合点还有待授课教师在备课及授课的过程中不断去挖掘。

2.3典型案例库的建立

对于工科专业,合理的利用典型案例,是融入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的合适途径。在我国,安全生产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其依据就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法规,因此对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课程的传授,更可以通过过往地事故案例对于法律相关知识点进行介绍。从不同的角度介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后将这些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形成经验,在教学研讨中和其他教师进行交流,相互学习。

2.4课程教学目标的达成

课程思政的达成目标可以借助学生的教学成绩等来进行分析,为课程目标达成度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5,7]。按照课程教学大纲以及安全工程专业培养方案的要求,对两个学期批次的《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目标达成度进行分析。以2019~2020年班级为例,图1展示了根据成绩等级分布的学生数量,根据成绩分成五个等级,根据图1,各等级所占比例分别为90~100(优秀)占比9.46%、80~89(良好)占比21.62%、70~79(中等)占比25.68%、60~69(及格)占比33.78%、<60(不及格)占比9.46%。图2则展示了学生课程目标达成度,通过图2,能够看到学生课程目标最高达成度在94%,最低达成度在60%,平均达成度为76.69%,可以认为课程目标达成。

3《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实施“课程思政”的改进

《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自本校安全工程专业成立以来,已经进行了4个轮次的教学,但是该课程以明确的方式与“课程思政”相结合仅有2个轮次,因此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其中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学生满意度有待衡量并提高。课程思政的实施过程中少不了师生互动,在此过程中学生的自我收获与师生互动的质量密切相关[5-6]。学生作为“课程思政”改革的服务对象,对于课程效果有足够地发言权。教师在教授专业知识的过程,学生的“客户”属性需要充分被考虑,因此教师需要积极关注师生互动对学生满意度的影响,借助合适的教学方法,将课程思政与课程知识进行巧妙的结合,在这个过程中,最忌讳地就是将思政元素强加给学生。(2)元素结合点的整理与更新。法律法规及标准的一个最显著特点在于不断地进行修订,这也就要求教师不断根据法律法规及标准的更新去适时地更新与“课程思政”的结合点。与对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进行识别整理繁琐耗时一致,对元素结合点的梳理也需要专业课教师耐心花费时间去进行整理汇总,并根据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调整对其结合点进行及时的更新。(1)教师团队的完善。课程思政需要授课教师不仅仅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还需要教师具有跨学科的知识。幸运的是,安全工程学科本身是一个跨学科专业,教师对于课程思政应用,有一定的学科优势。但是教师团队的建设仍然是“课程思政”亟待解决的问题,课程团队如何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如何能够在此基础上开拓“课程思政”在安全工程其他专业课中的应用,都要求有一支实干高效的教学团队。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13篇

而大学生网络行为活动的依法展开,对网络社会具有指引和保障作用。大学生对网络法律规范的适用主要由网络法律实践活动来体现,即大学生按照网络法律法规规范进行网络行为,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的网络权利,积极使用网络法律法规来解决出现在网络世界中的各类麻烦、纠纷。在网络活动中大学生不会主动依法约束自己违法失范的行为,在遇到纠纷时不借助法律反而消极应对,这是致使高等院校网络法制教育困难重重,收效不大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一是与网络的特殊性相关,因网络具有虚拟性、隐蔽性、快速性等特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侦破案件难、诉讼审判困难、影响消除艰难”等复杂困境,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大学生适用网络法律的信心。其二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网络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性不健全,个别处存在不一致;高位阶法律侧重比例小;低位阶规范侧重太多,对不良信息行为的执法解释不明确,公众理解不一,导致部分网络行为无法可依。部分高校大学生在传统性网络活动中的守法、用法及承担责任等方面都表现得比较规范,但还有一些大学生的网络行为随意性太强,缺失规范性,出现网络行为问题时候,倾向于自认倒霉等非法律手段解决。

二、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与安全教育关系

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联系密切。一方面,加强和改进安全教育,说到底就是要让大学生及安全教育工作者适应时展、变化后的育人环境。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大环境下,网络作为安全教育的新环境,已给安全教育活动带来了新问题、新情况、新挑战。我们必须要借助网络长处,降低、消灭网络违法失范行为,塑造大学生健康人格,保证大学生健康成长。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教育将会成为安全教育的新手段和新途径。新型的网络平台教育方式与传统安全教育大不相同,对网络行为进行法律安全教育是传统安全教育在工作领域、工作方式及工作手段上的拓展和延伸,单向灌输为主的传统安全教育变得双向互动,借助网络平台使教师和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互动,从而做到了安全教育内容的内化成为现实。最后,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对策研究中运用了大量法学教育的理论与方法,而网络行为安全教育的目标也是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教育的目标。所以,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研究本身就具有安全教育的功能。将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与安全教育结合是时展的必然要求和安全教育创新的重要契机。

三、大学生网络行为安全教育对策

(一)确立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目标,优化安全教育师资队伍现在的大学生几乎人人玩转网络,虽然他们的网络使用能力很强,但对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却很少涉猎,网络安全防范意识比较淡漠。现今,高校校园网络受外来非法侵入现象加重,要想大学生正确利用网络,合理规划大学生涯,必须从学生内因上进行思想突破,让大学生自觉树立主人翁意识,确定网络安全教育目标。目前高校安全教育工作基本是由大学生指导教师承担。但由于指导教师除了日常思想教育工作外,还需要处理琐碎日常管理事务性工作,导致安全教育工作出现不少漏洞。因此,高校要加强安全教育教师的建设,每所高校的安全教育教师不仅要熟悉高校安全教育规律和掌握大学生身心成长规律,同时需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高校应结合本校特点,立足实际,有专职、兼职、外聘多样化的方式,组建具有全面系统安全教育背景的专职教师为主力,外聘常年从事心理健康、司法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安全教师为辅助力量,构筑起一个高质、高效、全面的的安全教育师资力量。

(二)优化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内容要做好大学生网络安全法律教育,就一定要在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讲授内容进行科学布置,不能简单地停留在按图索骥的阶段,要“守法”意识深入人心。把当代大学生学习和生活息息相关的网络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如:班会、研讨会、专题讲座等方式,并在每一次探讨中总结、归纳。激发起高校大学生们对学习网络法律知识的兴趣,这样就能更好增强他们网络行为法律意识和培养起法律观念。把网络安全法律教育引入到课堂教学,开设网络安全法规选修课。选修课可以系统地介绍计算机网络有关的安全法律法规,通过教学灌输网络安全意识,让每一个走出校园的大学生都具备掌握网络安全知识,了解国家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从根源上有效防范或控制网络安全风险,促使大学生形成自律的规范。完善相关的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考核评价,促使安全教育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并将这种评价纳入学生年度考核中,提高安全教育的成效。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网络立法;行业自律;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4)01-0031-07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测算:截至2013年5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 5.84 亿,互联网普及率为 43.6%[1]。伴随着网民数量的不断增加与网络的高度普及而来的是网络安全问题的日益严峻:网络犯罪手段的翻新,网络个人信息的肆意泄露,网络谣言的随意传播,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网络立法的滞后已经严重制约了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在网络立法的必要性已经成为共识的今天,认真总结我国网络立法的发展与特点,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网络立法的政策建议,是法律工作者重要的使命。

一、我国网络立法的发展与特点分析

(一)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与发展

网络立法是指以法律形式保护公民个人及法人信息安全,确立网络身份管理制度,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并赋予政府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手段。据笔者不完全统计①,到目前为止,中国已出台涉及到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超过800部,已经初步形成覆盖网络信息安全、电子商务、未成年人保护等领域的网络法律体系。

从法律覆盖范围上来看(见图1),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到互联网问题的法律27部,遍及电子商务、网络犯罪、著作权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各个方面,但是直接相关于网络问题的法律事实上仅有三部。这三部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共计17部;司法解释共计52部,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41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11部;国务院各个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总计142部,涉及到商务部、教育部、文化部和信息产业部等多个部委;各个地方制定的现行地方性法规多达335部,其中,省级地方法规268部,较大市地方性法规55部以及经济特区法规12部,各地方政府规章274部。除此之外,还有规模更为庞大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仅以北京市为例,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2000年至今出台了6部涉及到互联网的地方性法规,3部地方政府规章,572份地方规范性文件。

从内容上看,我国网络立法的类型大概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网络信息安全的保护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打击网络犯罪行为,保障网络安全。如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开启了我国网络立法的先河,明确规定了诸如安全保护的主体、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公安部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则明确规定了我国互联网安全保护责任与安全监督责任;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针对网络犯罪新增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

2.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这类法律法规针对各种作品的著作权在互联网上的管理与保护。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则侧重于保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2005年联合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范了互联网上著作权的行政执法行为;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10条第2款,第38条第6款,第42条,第48条第1、3、4款,第59条都涉及到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3.针对电子商务的规范与保护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针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与方面进行规范。如由人大常委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11条和第16条正式确认了以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常委2004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则第一次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了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中国国际商会2009年共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则是明确了在线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仲裁规则;商务部2011年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则针对电子商务中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市场准入、基本原则、行为规范、监督管理等一系列方面进行了规范。

4.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各国在网络立法中都将未成年人的保护列为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也不例外。如《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修订)》的第36条就规定为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网吧等营业性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联合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所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的依照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5.关于互联网的管理

针对互联网管理的网络立法大概可以分为这几个方面:网络信息的管理、互联网域名的管理、电信管理和一些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关于网络信息管理的立法主要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例如:新闻出版署1996年颁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和信息产业部2002年共同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3年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务院新闻办、信息产业部2005年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文化部2011年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修订)》等等。

第二,关于国际互联网域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国务院信息办在1997年6月接连出台了两部规章针对互联网域名问题――《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信息产业部于2004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主要针对在互联网域名注册使用等环节有可能存在的问题与争议进行了规范。

第三,关于电信管理的立法。如国务院200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国务院 2008年公布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8修订》;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针对电信市场管理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环节和方面进行了规范。

第四,关于行业自律公约。早在2001年5月,我国就成立了全国性的行业组织――中国互联网协会,至今已制定了包括《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文明上网自律公约》、《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公约》、《互联网站禁止传播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在内的十余项自律公约。互联网行业组织和这些行业自律公约对规范网络行为、净化网络环境、保障正当的网民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网络立法的特点分析

网络立法虽然和其他立法具有共同的原则,但也有自己的特性。

1.网络立法具有开放性特点

我国网络立法不仅打破了传统立法载体,而且也克服了其地方性法规的局限性,具有开放性的特征。

第一,网络立法内容和主体的开放性。一是立法内容的开放性。网络本身所具有的开放和边界模糊特征,使得构成我国网络立法内容的不是一部单纯的法律,而是涉及到民法、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多个领域的多部法律;二是立法主体的开放性。从网络立法的主体而言,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性。比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各部委、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地政府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行为。

第二,网络立法过程的开放性。我国网络立法体现在立法过程中具有开放性。根据《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网络立法过程中,我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在立法起草时就注意把草案向社会公开,以一种开放的心态听取公众的意见,特别是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各种手段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例如2008年商务部针对《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和《电子商务模式规范》举行了网上征求意见活动,引起网民的广泛讨论[2]。2010年工商总局出台我国第一部有关网络商品交易的部门规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时,不但向各类商务网站、网店店主、网络消费者、公众征求意见,并在北京、成都等地举行了征求意见专题研讨会,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3]。

2.网络立法范围广泛

为了打击网络犯罪、保护信息安全,巴西、日本、俄罗斯等国近来相继立法,详细界定了网络犯罪及其惩处办法。这些举措得到了广大民众的支持。目前,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规范领域广泛,在包括互联网的安全保护、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电子商务、互联网出版管理、互联网上未成年人保护等宏观方面,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从法律规范调整对象上看,法律法规涉及到网络用户、电信业务经营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互联网监管部门等多个参与对象。

3.立法速度加快

伴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的大规模应用普及,网络问题日益严重,网络立法呼声不断高涨,我国相关立法日益增多,特别是近些年立法速度明显加快。仅以司法解释为例,据笔者不完全统计,2000年到2010年“两高”共出台涉及网络问题的司法解释29部,平均每年2.9部,2010年以后至今已经司法解释23部,平均每年7.6部,增长了162%。

4.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数量大

在我国, 基于行政管理的实践需要,许多政府部门都了针对网络问题的部门规章。这些政府部门依法定职责对网络的互联互通、网络信息的安全保护、网络著作权、网络信息服务市场准入、网站经营、网络信息服务等特殊行业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能。另外,大部分省、市地方政府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颁布了一些涉及网络问题的部门规章。

5.许多法规具有开创性和引导性

我国的网络立法往往具有很强的开创和引导作用。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我国第一次对网络信息提出多方位的立法保护;《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确立电子商务运营规范的法律,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电子签名法》首次确认了电子签名与文本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赋予了数据电文法律效力,规范了认证机构市场准入制度[4],制定了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制度。这些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适应网络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导电子商务的正常有序发展。

二、我国网络立法存在的问题剖析

目前,关于互联网信息的保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较为全面。著名法学家徐显明教授指出:“制定这个法的意义重大,它是对公民隐私权、表达权、民事权三大类权利进行保护的法,也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应对网络时代新的管理形式的法。”[5] “此次立法有三个方面的重大突破:一是对网络立法本身的突破,凸显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二是在立法宣传上的突破,起到了普法宣传和提升社会网络法律意识的作用;三是以网络的方式管理互联网,这种新的尝试值得肯定[6]。应该看到,这是中国社会立法工作的重大进步。尽管这样,但我国网络立法仍存在一些差强人意之处,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著名法学专家王利明所指出的:“网络信息安全亟待立法,我国相对其他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明显滞后。”[7]目前,我国网络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网络立法层次普遍偏低,缺乏基本立法

从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来看,虽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到互联网问题的部级法律有27部之多,但是专门规定网络立法的仅有3部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网络问题而通过的法律性文件,前者仅有7个条文,后者也只有12个条文。无论是从条文数量还是条文内容看,这两部法律都更多地倾向于一种指导和宣示而并非对实际网络问题的解决。我国已出台的条例和规定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如《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曾经被学者普遍认为是“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对我国的网络立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事实上,一方面,由于《电子签名法》本身出现的,例如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侧重管制多于保护等问题[8],使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面临各种考验;另一方面,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出台电子签名法, 对电子签名效力加以确认,只能增加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并不必然导致从事电子交易的人都会使用电子签名。”[9]由于电子签名仅是电子商务的一个小的组成部分,《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并不足以解决我们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中所遇到的大部分问题。这些原因都使得这部法律的标志意义大于实践意义。而其余的24部相关性法律,如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仅仅有个别法律条文涉及到计算机互联网规范,并非对互联网问题的专门立法。

如前所述,我们不难看出,现阶段我国的网络立法虽然增长比较迅速,但大多集中于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普遍偏低,涵盖范围有限,针对网络问题的基本立法明显缺失。这无疑加大了我国网络监管的难度,造成我国网络管理混乱。

(二)立法机关过多,法律法规内容存在冲突

传统上,我国针对互联网信息的管理采取的是“多头管理”的方式,涉及到工信部、商务部、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文化部、教育部、知识产权局等多个管理机构。这些管理机构有特定的管理职责并对此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章。规章与规章之间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和多种媒体技术的融合,实践中往往出现相关立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体系庞杂,交叉管理,权责不明,各自为政的情况。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立法,在针对许多特定的网络问题上,各个地方有不同的规定。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地方法规结合了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自身的理解,但是却常常出现各地区之间交叉管理,合作障碍,互相冲突的情况例如针对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保障范围这个概念来说,在2009年杭州市出台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中明确将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保护范围确定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而在2012年贵阳市出台的《贵阳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则将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安全”。无疑,两者在计算机安全是否包括计算机信息的系统本身这一关键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这种细微问题上的认知差别实际上反应了两地在对于计算机网络安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理解。。这种情况的普遍存在无疑是造成网络监管混乱,网络权利一直得不到行之有效保护的一个重要因素。

事实上,我国还存在着大量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许多规章的规定超越了法定权限。比如由广电总局和工信部共同颁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需要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15条规定,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决定、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的规定明显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

(三)存在不少立法空白

我国涉及网络的法律法规多数属于“重管制,轻权利”,且许多网络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范,这表明我国网络立法已难以适应我国网络发展的需要。

比如在公众广为关注的个人信息的泄露问题上,就存在着法律法规明显缺失的现象。据央视网2012年的调查显示,有超过八成的网民担忧个人信息和隐私在网络上泄露,认为网络是隐私泄露的重灾区,有超过六成的网民关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进展。中国青年报的社会调查报告则显示,有高达93.8%的人因个人信息泄露而感到困扰,86.0%的人期待国家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10]。尽管我国《宪法》、《刑法》、《邮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的个别条文涉及到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我国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特别是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缺失,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肆意流通与贩卖得不到有效控制仍是事实。再如计算机犯罪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具有许多独特之处,因此各国往往倾向于指定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而不是仅仅在刑法典中规定为数不多的条款如瑞典制定的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美国制定的《计算机滥用修正案》、英国制定的《计算机滥用法》等。[11]。而我国仅有个别法律条文涉及到计算机犯罪的问题,这就出现了现行刑法并未能够覆盖和适用于所有新型的网络化犯罪的情况。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如不同环节的网络犯罪很难按照共同犯罪来进行处罚,社会危害程度相差极大的网络犯罪被按照同一罪名进行处罚,法人难以作为网络犯罪的主体追究责任,网络犯罪没有设立附加刑等诸多问题。事实上,我国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网络犯罪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立法空白,亟需法律作出规范。

(四)有些法规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网络立法中,有些法规制度过于原则或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还有些法规制度明显滞后,已经不能适应网络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规范与标准,已成为制约我国网络行为正常有序发展的重要瓶颈。如针对保密、公安、信息产业、国家安全、邮电、技术监督之间的协调性和相通性不够,缺乏统筹规划,没有统一的立法思想与主旨,缺乏评价网络行为的统一标准[12]。

三、完善我国网络立法的政策建议

“我国既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来规范网络信息安全,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因此,亟待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7]所以,进一步完善网络立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制定针对网络问题的基本法律法规

从中国网络法律法规的立法现状来看,部级的基本法律缺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偏少,大多是立法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因此,网络立法的建设应从这些空白开始。

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所存在的空白方面,应仿照《商标法》、《公司法》的立法模式[13],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专门针对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用以规范统一网络行为中出现的基本问题。笔者认为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最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网络信息的定义、原则等基本问题。作为基本法律,需要对网络空间的准确定义、处理网络问题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用以解决实践中由于这些基本问题所引起的争议和矛盾。二是网络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网络使用者、网络提供者以及网络监管者的权利义务。三是针对网络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维护以及管理问题要有明确的规定。四是配套制定其他针对网络问题的专门法律,如《电信法》、《个人信息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目前现实急切需要且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的法律。

在这些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各地人大、政府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各地的地方法规,具体化基本法律中的规定,使得法律法规更具有可操作性,以期在实践中能够较好地得以施行。

(二)修改和完善原有的法律法规

第一,对现有的涉及到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如前所述,现有的网络法律法规存在着立法层次低、覆盖范围较小、多头管理、内容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等情况。这些关于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本身可能就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网络立法的出台,也必然会影响到这些法律法规。有了国家层面的基本法律之后,可以以基本法律和政府的行政法规为基础,结合当地网络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确定新的网络法律法规。对于那些涉及到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如前文所提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著作权法》、《统计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合同法》等法律,也需要根据网络基本法对其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二,对可能涉及到网络问题的原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针对网络发展中所出现的新问题,对原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新要求。对于原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方面减弱了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对传统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另一方面也节约了立法成本。

(三)法律法规与行业自律相结合

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使得行业自律显得尤为重要。世界上主要国家都将行业自治看作是对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如美国著名的互联网自治组织计算机协会(ACM)、信息系统审查与控制协会(ISACA)等,这些行业自治组织从各个角度制定了自律规范,制定了诸如以“不应利用计算机去伤人”、“不应偷窥他人计算机文件”等为主要内容的“计算机伦理十诫”[14]。在英国,对互联网的监督与管理主要由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自治组织“网络监看基金会”(internet watch foundation,IWF)来进行,它制定的《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3R安全规则)在其国内得到广泛认可并在世界范围内都享有盛誉3R分别代表了分级认定、举报告发和承担责任。“网络观察基金会”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从业人员行为守则及相关的网络管理措施,如对外开设接待公众投诉的热线、对网络内容进行分级、由用户自行选择等。[15]。在亚洲国家中,日本具有完备的行业自律体系,它的行业自律规范《Internet网络事业者伦理准则》将行业自律视为解决网络问题的重要途径。新加坡政府则鼓励行业自治,建立自己的评判标准,一部经过政府管理机构、互联网业界协商和用户调查共同完成的《行业内容操作守则》已被新加坡三家最主要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采用[16]。

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的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还存在参与范围不够广泛、管理机制欠完善等不足。应该鼓励更多的网络从业人士和公众参与到网络自律规范的建设中来,健全分支机构、建立对违规会员的有效制约机制、完善互联网举报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的主动性、提高自身的自我治理能力、从源头上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将是我国互联网自律组织发展的方向。从真正意义上重视行业自律建设,将行业自律与法治相结合。

(四)网络立法的规范要实现可操作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网络立法的制定,一定要符合实际,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才能得到贯彻执行。一是要符合中国国情,把网络安全立法中的规范与现实可操作性结合起来;二是在加快相关立法的同时,一定要确保新的立法能够使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与网络技术发展相衔接,使制定出的规范能够被有效、低成本地贯彻实施,避免法律规范成为不切实际的空中楼阁或劳民伤财的根源[12]。实践证明,只有符合现实可操作性,网络立法才是高效的、有生命力的网络法律规范。

总之,我国计算机网络已大规模应用普及,网络问题日益严重,完善网络立法已刻不容缓。因此,亟需制定完善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有效地用法律来规范网络的使用,使得上网行为有法可依而不再是“法外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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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务部. 《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和《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网上征求意见[EB/OL].(2008-05-11)[2013-08-10].http:///website/opinion/www_question_list.jsp?mofcom_no=199&PageNo=3&ty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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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富平,俞迪飞.电子证据等同于纸面证据的解决方案――兼论《电子签名法》的局限性[J].法学,2004(11):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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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春英.浅谈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J].大众科技,2007(9):105-106.

[13]杨立新.网络立法的现状与思考[J].信息安全与通信保障,2001(6):62-63.

[14]孟威.惩防网络谣言是国际社会共同选择[N].人民日报,2013-06-13(23).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15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9-0049-02

1 食品安全管理的含义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在养殖种植―包装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过程中都应该符合国家的要求和标准,其不能存在威胁或者损害人们生命及身体健康的有害有毒物质而可能致使消费者或者其后代病亡的隐患。食品安全管理主要是指政府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包括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卫生部、农业部等)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流通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中进行安全管理,从而保证社会公众的财产、生命的安全和身体的健康,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2 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食品生产过程缺乏标准化、规模化,质量安全监管不足

食品生产是食品质量安全得以保证的最关键的一个环节,在近些年内随着我国食品工业的快速发展,近一千多家食品企业拥有了HACCP认证,通过ISO 9000产品质量认证的有近10万家。可这些拥有相关认证的企业所占比例并不高,加上食品企业对技术和资金的要求并不大,从而造成了许多中小食品企业对于食品的质量管理不重视,其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严重偏低。2010年对我国8000家食品企业进行调查,其数据显示,近65%的食品企业在其产品出厂的过程中没有通过检测,近27%的企业根本就没有检测和执行标准,同时,还存在大量的路边摊点、黑窝点、小作坊根本就没有纳入食品安全管理的范围内。更严重的也是人们最为担心害怕的是有许多企业为了使其生产、加工等成本降低,进行滥用添加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给社会、消费者埋下了巨大隐患。

2.2 新产品安全性评估欠缺,安全标准体系不健全

我国对于食品生产加工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资源进行安全性评估和研究跟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这较大的差距。尤其对那些新型食品的包装材料、酶制剂、添加剂及转基因食品根本就不存在安全性评估和研究。从而造成食品产品在生产和加工过程中问题重重,严重影响着食品在社会上的可信性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我国对于跟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也严重缺乏,有关食品安全的标准设计不合理。比如跟食品安全最为关联的兽药、农药残留限量的标准、污染物限量标准、添加剂标准、检测分析方法标准、辐照污染物标准、取样技术设备标准及数据处理准则等,这些标准都比较滞后,从而给食品生产者以及国家执法者造成了较大的困难。目前世界对于食品安全比较通行的标准是CAC标准,英、法、德等国早在1980年就实现了使用此标准的食品产品达80%,日本达90%,而我国使用此标准的目前还不到40%,其覆盖面跟世界发达国家还存在较大差距,标准化程度远远不够。

2.3 法律法规建设滞后,执法的力度有待提高

我国目前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确存在几十部,其相关的地方法规和部委规章也比较多,可是这些都缺乏协调性和系统性,它们之间有的重叠交叉,有的彼此制约,没有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的法律体系。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法律法规还存在许多空白和漏洞,根本不能满足目前形势的需要,尤其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一套完善的统一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安全生产、安全加工、安全供应等环节进行规制。并且这数量众多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一种“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系统。同时,这些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处罚不力,对相关违法行为难以根治。我国频繁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那些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不够,其违法成本过低,不能有效发挥其遏制和震慑作用。更有些地方为了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增加当地就业,对于食品企业更是缺乏监管,从而使得许多没有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有达到食品产业标准的企业仓促经营,其食品质量很难得以保证。

3 我国食品安全管理的对策分析

3.1 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提升监管力度

我国目前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制度具体有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生产许可证制度、质量监督抽查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设对于食品质量安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我国应该加强市场准入制度的建设完善,具体措施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建立食品企业产品生产条件的审查制度,对于那些不具备生产条件的食品企业禁止其生产。审查的对象主要是食品生产企业的能力、检验设备、产品标准、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原材料把关、环境条件等。其次,对食品产品进行强制检验,严禁那些不合格食品的出厂。加强食品企业产品入市的强制检验。最后,为了方便消费者识别,对食品产品必须贴加市场准入标志,对于检验合格的产品必须由其生产企业盖章加印并贴有市场准入标志才能进入市场。

3.2 建立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性评价体系

食品安全性评价对于我国食品安全性的研究、管理和监控有着积极的作用。我国应该建立一套评价和降低食源性疾病暴发的新方法,加强对与食品有关的化学、微生物及新的食品相关技术等危险因素的评价,从而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评价体系。比如食品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安全评价,如辐照技术和基因工程在食品生产中的应用,其对食品安全提出了特殊的挑战。尽管有些新技术比如基因工程能有效提升农业生产量,其也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但是基因工程要想让社会消费者接受,其必须经过权威机构的安全评估和认证,而且必须对结果进行公开。

3.3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上的问题,我国有必要重新制定一部《食品安全法》,必须对包括食品产品的食用消费、市场流通、生产加工、种植养殖等各个环节进行规制,即建立一套“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规范制度。同时,对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不仅仅是建立一套食品安全法,还应该注重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整体构建,其应该是分门类的、多层次的各种法律法规的组合,囊括行政处罚、监管、执法、执法、刑罚以及立法的综合性法律体系。

4 结 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