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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刑事案例范文

法律刑事案例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1篇

(一)案例〔1〕简介

1997年7月至1998年8月间,沙头角副食品公司借用深圳“七十一”便利店有限的账户炒股。在股票盈利期间,被告人陈某指示具体经办炒股事宜的下属卓某隐瞒收入,将炒股利润暗中截留在户名为“卓某”和“吴某”(卓某以吴的名义开户)的私人存折上供其支配。1997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指令卓某将炒股利润人民币30万元存入由其控制的账户名为“沙付”的存折上,并于当天将此30万元人民币全部提现。(此事其他人均不知情)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一审法庭上,检察机关提出了证人卓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明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令卓某将炒股利润30万元存入由其支配控制的“沙付”存折,并于当天全部提现的行为,已经完成了对该笔款项的非法占有,属贪污行为。对此,被告陈某在法庭上辩称其提取的30万元是用作该公司的业务费用,并非占为已有;被告的辩护律师则认为,公诉机关未能证明陈某是将该30万元揣进了自己的腰包,无法合理排除被告人的辩解,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该30万元不认定为贪污。最终,法庭采信了检察机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不应采信;律师认为该行为属疑罪的观点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认定被告非法占有30万元的行为是贪污。

二、由案例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

(一)“疑罪从无”与检察机关的刑事举证责任

我国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疑罪从无,即当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它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也体现了这一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疑罪的情况,应当作无罪处理,即由控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按照如上的法律精神,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非得要被告人举出证据。但是,有没有特殊情况呢?如果检察官指控一名被告犯有故意伤害罪,在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却说:我没有参与此事,我不在场。仅凭这样一个简单的否认显然不能即时检察官的指控,那么此时由谁来对“我不在场”负举证责任呢?当然是被告。因为控方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你说你没有,你就得举证,你就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说服法官,这种责任是伴随着被告行使辩护权而产生的,此时如果被告针对“我不在场”来进行举证,这时的举证责任就在被告,发生了举证责任的倒置〔2〕。提起刑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人们自然会想起巨额财产,也因而错误地以为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只发生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个罪上,实际上,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因行使辩护权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存在的,主要是适用在检察机关运用已知事实适用推定的情况下,如本案中公诉人列举了大量事实推定被告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30万元的目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针对了解法律的推定、否定自杀的推定、排除违法性及可罚性事由不存在的推定、身体精神健全的推定等等,都存在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情况。

在举证责任发生倒置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或其辩护人)拿不出证据来证明与检察机关指控相反的事实,仅凭随口说个理由就认为控方的指控不对,法官是不会接受的。本案即是如此,检察机关已就陈污30万元的犯罪事实做了充分的指控,此时被告人提出将30万元用于公务开支,就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而不仅仅是提出这么一个说法,还要提供用于公务开支的相应的证据,否则不会得到法庭的采取。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律师提出的疑罪从无的情况,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被告人不能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庭采信了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

(二)司法实践中“赃款去向”的认定问题

由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构成都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赃款去向往往成为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真实目的的重要指标,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遇到一些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具有一定领导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的问题上无法否认的情况下,往往在赃款去向上动脑筋,甚至大做文章,将据为已有的钱财说成“为公开销”、“用于公务”、“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等等,以此来规避法律,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比本案的被告陈,在没法回避自己利用职务,非法占有了公款30万元后,提出将30万元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因举证不足没有被采信。但是在另外一些案例中,被告人确实提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行为应如何认定,如果认可被告将赃款用于公务的说法,是否因此而否定其贪污贿赂犯罪的性质?如果被告提出了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是否要减去相应的部分?司法实践中此类的问题经常可以遇见。对此,一存在几种观点,目前提出较多的意见是否定赃款去向决定论。主要理由为一赃款去向是一种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该类犯罪的必备条件,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等犯罪构成理论,只要求行为人主体资格合格,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非法占有的行为。至于赃款去向,不应影响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二贪污贿赂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而非占为已有。当犯罪嫌疑人以贪污或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行为人将非法所得用于公务,也并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必然结论。大量的实践证明,行为人将贪污贿赂所得用于公务,大多是一种掩犯罪的行为,如果过大地强调赃款去向的证明效力,将会限制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严重影响贪污贿赂案件的正常办理。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贪污贿赂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论这种目的的动机是贪图享受还是急需用钱,是为公还是为私。试想一个人想尽方法,采用隐蔽、见不得人的手段,冒着犯罪坐牢的风险去贪污、受贿,其当时的主观心理难道会是为了日后用于公务开支?行为目的和动机是两回事。假设一个人为了给失学的儿童捐款买书而去抢劫,你能因为他的善良动机否认他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吗?更何况腐败分子的动机绝非如此高尚。另外,一味强调赃款去向的公私性势必会扩大检察机关的举证范围。如前面分析,检察机关在证明30万元被陈某过隐秘的方式暗中控制后就完成了指控,如果认为赃款去向决定犯罪构成,则检察机关仍要对这一问题继续举证,这样显然无限扩大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范围,不符合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2篇

一、刑事判例概说

尽管对于刑事判例制度的讨论在我国早已展开,但对于刑事判例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刑事判例内涵的界定,刑事判例与刑事案例、判例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等,我国法学界却是聚讼纷纭,莫衷一是。本文拟先对刑事判例的内涵、特征以及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一次细致的梳理,以厘清我国法学界的刑事判例基本问题上的歧见,为后文的研讨作好理论上的准备。

1.刑事判例的内涵界定

纵观我国法学界关于判例的种种界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观点:

(1)例就是案例。例如,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机关刊物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当作判例看待,并认为这些案例就是判例。(注:游伟:“我国刑事判例的应用与思考”,载《法学》1991年第11期。)

(2)判例,即是指法院可以作为先例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的判决和裁定。(注: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出版,第258页。)

(3)判例是法院可以援引作为审理同类案件依据的判决。判例作为法的渊源之一,被称为判例法。中国历史上的决事比、例、断例等,都是判例。如清末同治9年(1883年)《大清律例》集中了1892条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例的效力甚至大于律。英国13世纪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其内容大多由法院所作的判决编集而成。判例在传统上是英国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仿照英国法而建立的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法,也都把判例作为法的一种重要渊源。法、德等欧洲大陆的国家,立法、司法在形式上严格分开,判决只是适用法律的结果,不能作为法律本身,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在社会主义国家,判例不作为法的渊源,只具有参考价值。(注:《法学辞典》(修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39页。)

(4)判例是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注:《法学概论》(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法的主要渊源的判例,在英美国家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这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在《法律和现代精神》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全部是由法院作出的各种可变的判决组成的,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言,法律或者是实际的法律,即关于某一情况的一个过去的判定,或者是大概的法律,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注: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53页。)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十分重视对判例的解析与评释,而英文中的判例可以用两个词来表达:Case和Precedent。Case既指判例,又指案件。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作判例时是指“对一项诉讼的报告,包括作出判决的法官或法官们的意见,在这里判例被看作是对某一问题的法律解释,并有可能作为以后案件的先前判例。”(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140页。)Precedent作判例解释时主要指先例,即先前的判例,有的辞书直接将其译为先例。《牛津法律大辞典》则称为司法判例,意思是指“高等法院先前判决,这些判决被认为包含了一个原则,即在后来的有着相同的或非常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这个原则可被看作是规定性或限制性的原则,它至少可以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甚至就是在遵循先例原则指导下决定案件。先例即在后来的案件中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前的司法判决。”(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08页。)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判例是指“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者法院的裁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在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一条法律规则。”(注: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211页。)可见,在英美法系中,判例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一种司法判决,是对提交到法院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详细说明,包括案情、处理的法律依据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等等;二是指司法判决所包含的原则,这个原则是针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所作的法律阐述,它指出了处理该案件应作出的法律说明或者法律判断,这种法律判断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情合理的,是其他法官以后审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范例。显然,上述第一层含义的判例在世界各国都存在并发生作用,只有第二层含义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独有,它指出了判例之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拘束力的根本原因,而这,才正是许多学者所关注的判例的本质所在。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判例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立了某种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判决或者裁定。由于刑事判例不过是判例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刑事判例也就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立了某项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刑事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判决或者裁定。

2.刑事判例与相关概念的界限

为进一步明确判例、刑事判例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有必要在这里划清判例和一些相近概念的界限。

(1)关于判例和案例

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案例是更为流行的法律术语之一,以致有相当一部分人将案例与判例混同。对此,著名学者沈宗灵教授曾精辟地指出:“从字面上讲,判例比案例更为确切。判例一词表示以某一判决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前例。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来说,人们注意的不仅是案件事实,而是法院的具有典型性的判决,包括作出判决者对案件事实如何陈述和分析,如何在这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进行推理,提出什么论据,最终作出什么判决,等等。只有这样的判例才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甚至作为前例。”(注: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466页。)事实上,案例是某一案件的案情(即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材料的总称;判例则是法院根据案情和证据对某一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这一判决或者裁定为以后审理类似条件确立了可资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某项法律原则。比较而言,案例偏重于对案情的陈述,而判例则偏重于对案情的法律评判。(注: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94~495页。)与此相应,案例分析和判例研究同样不可等同视之。案例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解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在刑事案例分析中,案例分析往往涉及应当如何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应当如何依法正确适用各种刑罚制度等问题,而判例研究,则是指对于法院判决及其理由进行评价与辨析,看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可见,案件分析是以原始案件为对象,分析如何对其适用法律;判例研究是以法官判决为对象,评判这一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关于判例和判例法

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法学著述中,判例与判例法有时是通用的,但在权威性的工具书中,人们还是将两者区别对待。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判例法是司法判例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一般用语,是根据以往法院和法庭对具体案件所作的概括。判例法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编,也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能够从先前的判例中得到帮助或指导,而是在于它把先前的判例看作一种规范,并且期望从中得到根据惯例应该,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原则或规则。而且,作出判决和发表法律意见的高级法院在这样做时存有以下的认识,即它们正在确定规则的判决将会并且有时必须为此后的法院在今后所遵循。(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所以,判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或者说是一种法律体系,是创制判例、借鉴以及遵循判例的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而判例本身则只是法院对个案所作出的,确立了某项在以后审判类似案件时所赖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一个个的判决或者裁定。

(3)关于判例和判决

从前面关于判例的定义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判例就是判决。那么,能否反过来说,判决就是判例呢?众所周知,判决是一定的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所审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的结论,其载体为判决书,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结论成立理由的阐述。判决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每一案件都有一个判决,但并非任一判决就是判例。(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通常,具有很高权威的高级法院的判决,特别是贵族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才能成为判例。尽管在理论上,并非只有经过汇编的判例才能作为先例援引,只要宣布时有出庭律师证实,就可援引。但实践中总是援引判例集中的判例作为先例,(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因而一般说来,只有刊登在判例集上的判决,才具有判例的效力。

实际上,判例与判决的区别还远不止于此。说判例就是判决也只是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如果从狭义的立场出发,说判例就是判决的论断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真正严格意义上的判例,也不能等同于判决,而是指判决所蕴含的能够作为今后类似案件判案依据的某种原则或者精神,即英美实行判例法国家所说的“先例”。“用雷德林克的话来说,这就是,每个先例‘对未来的同类或类似性质的案件都具有指导力量,’在判决宣布之前,先例似乎还处于均衡状态,它的形式和内容都不确定,许多原则中的任何一条都可能控制它并影响它。一旦判决宣布了,它就成了先例家族的一个新成员。它具有至关重要的力量。……然而,并非某个判决生育出来的所有原则都能长成。在经验的检验标准面前,那些不能证明自身价值和力量的先例会被毫不留情地牺牲掉,抛入废物之列。(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9~10页。)

(4)关于刑事判例和刑事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解释是特定的有权解释机关就刑法规范的含义作出的直接说明,它以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且必须最大限度地反映、表达法律规范的本来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图。尽管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具备法律上的地位,但无论对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官来讲,判例的作用在实际上都是举足轻重的,且都与司法解释有着天然的联系。在英美法系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法是通过对习惯法的引用和解释发展起来的,在确立一个新的判例的判例原则时往往也是通过对既存判例的解释和区别来进行的。在大陆法系一般不形成判例制度,判例不被称为判例法即不作为法律渊源,在判决中不得引用,但它所起的作用却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很大的影响力或说服力。事实上判例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可以看作是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注:董lán@①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新中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尽管没有建立判例制度,但却曾经存在过判例性质的刑事司法解释。比较典型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这4个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参照办理。很明显,这4个案例是对如何认定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司法解释。用案例解释法律,比较生动、直观,可比性强;缺点是,可操作性差,工作中不便引用。应当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作为司法解释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案例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整理成册的案例不同,公报或整理成册的案例虽然大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对司法实践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赋予法律约束力,因而不能被公开引用。另外,它也不同于英美国家的判例,因为它不是一种立法形式。(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

可见,无论是刑事司法解释还是刑事判例,都有解释法律条文的功能,使一般的、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明晰化。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判例的实质就是刑事司法解释,是刑事司法解释的特殊表现形式。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解释的对象不同。刑事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刑事法律规范,而刑事判例解释的对象是司法实践中的个案;第二,解释的途径不同。刑事司法解释的路径是演绎推理式的,它将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加以具体化,再推及适用于个案;而刑事判例的解释方法正好相反,它是归纳式的,它是从具体的个案中推导出可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三,解释的灵活性程度不同。刑事司法解释是一次性解释,这样对条文的解释可能比条文本身更容易僵化;(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而刑事判例对刑事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则是不断变化的,正如芒罗·史密斯所指出的:“在以规则和原则的形式清晰表述社会正义感的努力中,发现法律的专家们所用的方法一直都是实验性的。判例法的规则和原则从来也没有被当作终极真理,而只是作为可资用的假说,它们在那些重大的法律实验室——司法法院——中被不断地重复检测。每个新案件都是一个实验。如果人们感到某个看上去可适用的、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正,就会重新考虑这个规则。也许不是立刻就修改,因为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但是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将被重新塑造。这些原则本身在不断地被重复检验;因为,如果从一个原则中推演出来的那些规则不大起作用,那么,这个原则本身就最终一定会受到重新考察。”(注:MunroeSmith,Jurisprudence,Colum-biaUniversityPress,1909,第21页;Pound,"CourtsandLegislati-on,"AmericanPoliticalScienceReview,第7卷,第361页;ModernLegalPhilosophySeries,第9卷,第214页;Pollock,EssaysinJur-isrudenceandEthics,第246页。)

二、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现代化中的功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领域,虽然从法律渊源上看成文法已逐渐占居主要地位,但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刑事判例是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化。刑事判例不仅仅在于它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更重要的是它确立了一项新的刑事法律原则,这一法律原则可以是原来刑事判例或制定法中没有规定的,也可以是对既有规定的新的解释和适用。申言之,刑事判例可以突破以往判例确立的惯例或制定法的规定,从而创制出一项全新的刑事法律规范或者刑事法律的适用原则。因而刑事判例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向导。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表现得相当突出。我国虽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有着非常强烈而悠久的判例法传统,刑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地位自然也不能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提并论,但由于我国的刑法条文比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制定法更为抽象和概括,因而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而使刑事法律具体化也就显得更为必要。这就使得刑事法律的正确适用实际上难以离开刑事判例。具体而言,刑事判例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有着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刑事判例针对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法律条文抽象模糊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

世界是纷繁复杂的,各种客观现象是层出不穷的,而人们描绘各种客观现象的工具——语言表达能力则是有限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多得多。”(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页。)“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与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对现实的这种精神复制,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465页。)因而所有的刑事法律规范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刑事法律适用的对象又是一个个千姿百态的具体的刑事案件,仅仅根据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的刑事法律的规定,是难以保证刑事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的。那么,刑事制定法的这一缺陷在我国是怎样弥补的呢?主要有通过有关的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不容否认,刑事法律解释因其所固有的阐明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属性,而自然地具有了规范、指导刑事司法即刑事法律的适用的功能,有权解释主体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笔者注)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操作规范;无权解释主体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即学理论释—笔者注)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理论指导。(注: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但众所周知,立法解释具有复杂严格的程序要求,难以及时满足司法实践部门解决刑事法律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的迫切需要;司法解释虽然对刑事法律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反应迅速灵活,但它难以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阐明某一刑事法律规范的意义,往往不能据此直接决定解释问题的具体方法并推导出判决结果,有些司法解释甚至还需要进一步解释才能为司法实践部门所掌握和运用,这就使得其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大打折扣。而刑事判例是对错综复杂的案件的具体分析和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的解释和适用,并且是依照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比较合理的处理,这无疑有助于司法实践部门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迪,准确地把握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从而正确地将抽象模糊的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尽管由于成文法原则概括的规定,为司法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因为有了刑事判例这一具体的参照,司法人员不能再随心所欲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各行其是,从而较好地保证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其次,刑事判例适应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制定法滞后于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现状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法律作为主观意志的产物,其规范性和预测性要求它必须是稳定的。刑事法律规范由于其调整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稳性更是其应有的属性。这种稳定性意味着刑事法律规范一经制定,就不可随意修改、废止或者以新的法律取而代之。如果刑事法律不能保持其相对稳定性,而是在制定后短期内随意修改和废止,甚至朝令夕改,人们将难以确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实施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对如何选择自己的行为无所适从,其合法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可是,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刑事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总是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而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能是包罗万象的,更不可能与社会关系发展的未来状态完全吻合。而刑事法律“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注: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因此,调节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其对社会关系的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了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任务。适时地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有针对性地颁布一些单行刑事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等等,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上述矛盾,然而,由于上述做法都必须经过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因而又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并失之繁琐和迟缓。而刑事判例则可以弥补上述缺陷,使法律能够较好地保持其灵活性。

众所周知,判例制度的适用有以下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上级法院有权否决下级法院的刑事判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否决自己所作出的早期刑事判例。二是任何刑事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都可以由法官或者立法机构予以变更。除立法机构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变更外,判例的变更大多是在法官灵活运用各种复杂的技术手段于无形之中实现的。本着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原则,法官可以在刑事法律规范文词允许的范围内,将刑事判例中的事实情况重新概括、组合或者陈述,可以扩大或者缩小刑事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事实进行识别,通过寻找现行案例与刑事判判之间的区别而置刑事判例于不预。即使有的刑事判例虽未遭否定,也可能因为某种条件的变化而不再被适用。这些都是增强刑事法律灵活性的技术手段,使后来的法院避免了对刑事法律规范的机械适用。尽管刑事法律规范本身没有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大张旗鼓地进行修改或者补充,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社会已经在个案的处理中修改和完善着刑事法律规范,使之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相适应。而先例对不合时宜的规则的修正工作是渐进的。它一步一步地向前进。衡量它的效果必须以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界为尺度。如果这样衡量,人们就看到其背后是冰川移动的那种力量和压力。(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2页。)实际上,在判例的发源地——英国,人们正是凭借着对传统的尊重,且依靠学说和规则,保卫着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同时,通过援引先例、宣示判决的的技巧,他们又不动声色地改变着法律,使之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注:梁治平:“英国判例法”,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1期。)

也许有人会担心,刑事判例的灵活性,会不会破坏刑事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使刑事法律的适用成为一种任意性或者随意性呢?应该说,这种担心不无一定道理。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判例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是以确保刑事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为基础的。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以前处理纠纷时所作出的判决,对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官都具有一定意义。如果法官认为他自己所在的法院或者上级法院以前作出的刑事判决是合法而且合理的,便没有理由在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形下不受判例的约束。只不过,这种约束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罢了。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先前的刑事判例常作为一种可以教导某种事情的例证,这些判例的作用在于告诉人们如何对成文法进行最恰当的解释。而先前的事判例如果成为了法律的主要渊源,如在英美国家,刑事判例便不只是要教给法官一些东西了,而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法律。可见,在大陆法系,法官遵循的是成文法,而司法先例只不过是成文法的例证而已,法的确定性主要是通过法典的长期有适用而取得。而在英美法系,司法先例本身就是法律渊源,通过遵循先例而使得法具有延续性。正如我国学者梁治平指出的:英国的判例法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不是一些各不相关的案例的偶然堆积,是先例规则防止了判例法的专横武断,保证了法律的延续性和一致性。(注:梁治平:“英国判例法”,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1期。)

最后,刑事判例个别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制定法过于概括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个别公正性的实现。

“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立法者并不关注那些只发生过一两次的情形”,“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页。)普遍性是成文法的重要特征之一。这种普遍性,是指法律调整的是某一类社会关系,而不是某一个社会关系。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同等事物受到同等待遇”或者说“对相同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因而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的价值。法律的普遍性意味着对事物的特殊性和个别性的舍弃,它是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共性的高度抽象与概括。对于法的这种普遍法,黑格尔指出:“把某物设定为普遍物,就是说,把它作为普遍物而提供于意识,这大家晓得就是思维。在把内容归纳为它的最简单的形式时,思维就给了它最后的规定性。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所以,想要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它的被规定的普遍性中的内容。”(注:(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8页。)

我国刑法表现为成文法的形式,必然具有所有成文法共有的普遍性、概括性等特点。刑事法律的适用就是把这种概括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具体人的过程,因而是一个从一般到个别的具体化过程。这种具体化的结果就主要表现为一个个具体的判决或判例。由成文法普遍性的特点所决定,刑事法律不能具体罗列出所有犯罪的所有行为方式,这使得刑事法律的适用难免因适用者的不同而出现差异。而刑事判例是审理具体刑事案件的产物,它所提供的主要是一些问题的解决方法,其内容、性质等都是明确、具体的,易于把握和实际操作,因而相对于成文法而言,刑事判例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这种个别性决定了刑事判例的可比照性。从刑事判例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刑事法律是如何解释和适用的,从而为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个具体感性的对照,以资仿效,这样更能够防止刑事法律的精神在适用过程中的走样变形。虽然从绝对的意义上说,刑事判例也难以穷其所有,但刑事判例的数量丰富,可以从各个角度对刑事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实践中难以准确理解执行的问题,逐步予以阐释、归纳、积累,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从最终结果上看,它可以尽可能地揭示出每一具体犯罪观点,也可以充分阐发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包括的各种含义。这样,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就可以弥补成文法普遍性强而个别性较差的弊端,在保证刑事法律适用一般公正的同时,尽可能地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个别公正,并达到刑事法律适用的准确与统一的目的。

实际上,刑事判例的价值远不在于此,遵循先例之所以在英美国家得到推崇,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还是一般正义得以实现的保证。“‘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性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如果两个案件都一样,每个人就都会感受到这种感情的力量。因此,如果要想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一个例外。这样一种感情,尽管程度会有不同,但其根子就在于先例有沿着逻辑发展路线自我延伸的倾向。”(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

三、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构想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刑事法律领域,不论是刑法典,还是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都是采用成文法的形式。而成文法与判例法曾被人们认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二者在法的历史传统、法的结构、法的渊源等方面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在司法运作方式上也有很大的差异。但是,随着世界法制的发展,判例法与成文法各自所代表的两大法系之间也正在出现一种相互接近的趋势,判例法与成文法也不再是那种互不相容的对立物,相反的是,彼此借鉴已成为现实。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相互借鉴不仅没有改变各自判例法或成文法的统治地位,两大法系迄今为止仍然保持着各自的传统特色,反而有益于各自的发展。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刑事判例制度,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刑事判例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这不仅在理论上得到公认,而且在实践中,甚至制定法也需要以判例的形式通过法院的解释和适用才能确立其实际地位。可是,判例是否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司法判决不能产生法律规则,因而判例不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但时至今日,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地位已经悄悄地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至于有学者指出:要判断在法的制订中法院判决所具有的重要性,在这里还须防止一些现成的提法,它们企图强调法律是唯一的法源,拒绝判例的法源的资格。这些提法如果用在象法国或德国这样一些国家是有些可笑的,因为判例在这些国家的法的发展中在某些领域承担第一流的作用,……必须注意另一因素,即判例集或汇编的存在与发展。这些集子或汇编不是为法制史学家或社会学家使用而编写的,也不是为了读者的消遣;它们是供从事实践工作的法学家使用而编写,这只能从判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源得到解释;它是供从事实践工作的法学家使用而编写,这只能从判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源得到解释;它们的数量与质量足以说明在罗马日耳曼法系中,判例作为法渊所具有的重要性的程度。(注:(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4~24页。)

我国法学界对于应否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也存在肯定(注:徐国栋:“法律局限性的处理模式分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00页。)与否定(注:陈金钊:“论法律渊源”,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4期;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5页;蔡富超硕士论文:《刑事判例》,载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17页。)两种观点。两大法系互相借鉴、靠拢与渗透是刑事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成文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加强法制的声浪中,要对法律保持客观清醒的认识,克服立法万能的思想。在设想我国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时,应把法典法的局限性考虑进去。我国未来的立法模式应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我国应避免再走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走过的弯路。(注:徐国栋:“法律局限性的处理模式分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坚持一元的法律渊源无疑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刑事判例制度,判例应该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中占有一席之地。考虑到判例法与成文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而成文法早已成为我国基本的法律渊源,故我国的法律体系应以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

那么,如何认识判例法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呢?对此,我国法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判例应该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使其弥补立法的不足与空白。因而,主张判例法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注:吴伟、陈后:“判例在我国不宜具有拘束力”,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1期。);第二种观点也认为我国应将判例法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但在判例法的功能上,认为判例法只应通过将具体的法律事实与法律条文的意义具体化,使其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即可。因而在制定法已具有一个严密体系的情况下,我国的判例一般只能是对制定法条文和精神的说明和阐释,其效力应低于制定法,并且,依据判例对法律事实的处理,不允许与制定法相抵触。(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38~239页。)

笔者认为,将判例法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不是为了动摇成文法的主导地位,而是为了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更好地保证成文法的适用。由此所认定,我国要建立的判例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中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判例法是有区别的。申言之,建立我国的刑事判例制度,必须与中国的法制状态相适应,既不能夸大判例法的作用,也不能人为地缩小判例法的作用,而应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具体而言,刑事判例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对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主要起解释、补漏的作用,但解释和补漏的内容不得同现行刑事法律的内容和原则相违背,更不得具有创制法律的功能。这是因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涉及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如果司法权可以随意侵入立法领域,则将为罪刑擅断大开方便之门,刑事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必然无从谈起,这也是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已任的罪刑法定主义从其诞生之日起,历经几百年的风吹雨打仍然在刑事法律领域中具有不可撼动的地位的根本原因所在。判例法作为补救成文法之不足的一种灵活的手段,不能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刑事判例的创制原则

刑事判例的创制原则,是指在刑事判例的创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贯穿于刑事判例创制的全部活动过程之中。根据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刑事判例作为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其创制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合法,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刑事判例作为刑事法律适用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合法性更是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和作用。这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了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的合法性,首先,必须保证作为刑事判例创制基础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合法性。即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其二,作出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程序必须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过来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内容。因而刑事判决和裁定内容的合法性与程序的合法性是相辅相存的两个方面。没有程序的合法,合法的内容难以得到保证和实现;而没有合法的内容,程序的合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的合法性,还必须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程序的合法性。“程序先于公正”,这句古老的格言一语道出了程序之于实体的价值。不经过合法的程序,便不可能有合法的刑事判例。由于刑事判例在过去不是刑事法律的渊源,因而在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当制定或者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以使刑事判例的创制程序规范化、系统化。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要合乎公平、正义的要求,合乎法理。合理性原则,是刑事判例创制正确性的保障,是刑事判例创制合法性原则的当然逻辑结合。

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的合理性,首先必须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从公平、正义的要求出发。正义是现代刑事法律的灵魂和生命,刑事判例作为刑事法律适用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只有在创制的过程中坚持正义的要求,才能实现刑事法律的自由理性精神,实现社会的公正原则。其次还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符合法理,即通过的刑事法律的公理。所谓刑事法律的公理,是指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已被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命题。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命题多种多样,既有刑事实体方面的,也有刑事程序方面的;既有犯罪论方面的,也有刑罚论方面的;等等。无论哪一种基本命题,其正确性都是经过反复的实践所证明并已获得公认,犹如数学公式。因而,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遵循,不得违反。

(3)明确、具体性原则

明确、具体性原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其文字表述要具有确定性,不能模棱两可;其阐述的判决理由要详尽周全,不可片面疏漏。刑事判例是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服务的,就是要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的操作模式,这就要求创制出的刑事判例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判例之所以可以成为刑事制定法和司法解释缺漏的补救手段,关键就在于刑事判例数量丰富,内容翔实具体,可以有效地确保刑事法律的准确适用。但刑事判例这种作用的发挥,首先在于刑事判例的创制过程能否坚持明确、具体的原则。刑事判例的核心在于刑事判决的理由,它是对刑事法律规范及其条文含义的阐释和说明。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判例的创制实际上就是刑事判决理由的创制。所以,如果在刑事判例的创制过程中,不坚持明确、具体性原则,在刑事判决中不写明详尽充分的判决理由,而是仅限于简单的刑事法律条文的罗列,刑事判决的说服力必然大打折扣,刑事判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必然因之而受影响。可见,刑事判例创制的明确、具体性原则,是刑事判例质量的重要保障。

(4)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

刑事判例创制的及时性,是指个别法院或个别法官在刑事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中所作出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应当及时地选成刑事判例加以推广;而刑事判例创制的慎重性,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不可盲目轻率,单纯追求数量或指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至于说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事实上,这些概念的结合是建造整个人类智慧工厂的水泥,否则,欢乐和痛苦就成了一些无结果的孤立感情。人们越是远离一般的观念和普遍的准则,也就是说,越是平俗,就越是根据直接的和比较接近的联系行事,而忽略比较深远和复杂的联系。这后一种联系仅仅服务于完全醉心于追求某一目标的人,因为他的目光关注着这个唯一的目标,对其他一概视而不见。同样,这种联系也服务于最卓越的头脑,因为他习惯于迅速浏览很多事物,并干练地把很多片面的感情相互对比,因而,他的行动往往是万无一失的。”(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尽管贝卡里亚的上述论述是针对刑罚而言的,但实际上,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来说,也同样存在着一个时空联系是否及时的问题,及时地肯定某个法院或者某个法官的审判经验,不仅可以促进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鼓励法官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而且,还可以通过具有代表意义的刑事判例的及时出台,为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地理解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规范提供一个明确的可资借鉴和操作把握的范例。但是,刑事判例创制的及时性,并不是意味着刑事判例的创制越快越好。刑事判例的创制,是为了给司法人员今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参考、借鉴的范例,其所具有的示范作用决定了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慎重。一想到一个错误的刑事判例,有可能剥夺无数无辜者的自由乃至生命,剥夺无数家庭的欢乐和幸福,我们有什么理由不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慎之又慎呢?总之,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慎重,是为了确保刑事判例创制的质量;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及时,是为了确保刑事判例效用的充分发挥。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实现刑事判例创制的最终目的,发挥出刑事判例创制的最佳功效。

3.刑事判例的创制程序

系统科学的创制程序,是刑事判例质量和效用的重要保证。在借鉴英美国家判例创制程序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判例的创制应遵循以下程序:

(1)编选刑事判例。刑事判例的编选,就是从大量的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编选出刑事判例来。由于刑事判例在刑事法律的适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刑事判例的编选工作做得如何,事关判例作用的发挥和刑事法律的正确适用。所以,刑事判例的编选必须认真进行,为保证刑事判例编选的质量,在编选刑事判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刑事判例必须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编选;第二,刑事判例应当从具有创见性和典型意义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编选;第三,刑事判例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负责编选。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目前可由各级人民法院的研究室具体负责。

(2)认可刑事判例。为维护刑事判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证刑事判例的正确适用,刑事判例的编选工作结束之后,必须报经一定机关认可后才能予以公布。由于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我国是由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负责的,故笔者建议,刑事判例的认可也应由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负责。只有通过审判委员会认真充分的讨论并表决通过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才能被认可为刑事判例。

(3)公布刑事判例。公布刑事判例的目的,是为了使认可的刑事判例被司法工作人员尽快了解,并在刑事法律的适用中参照执行。至于公布的具体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向国内外公布,也可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自己编辑的各种刊物上公布,还可以随着刑事判例数量的不断增多,通过创办专门的“判例汇编”等刊物,予以公布。当然,为确保刑事判例的严肃性、权威性,刑事判例最终都应以各级人民法院而不能以某一审判庭的名义予以公布。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3篇

一、刑事判例概说

尽管对于刑事判例制度的讨论在我国早已展开,但对于刑事判例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刑事判例内涵的界定,刑事判例与刑事案例、判例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等,我国法学界却是聚讼纷纭,莫衷一是。本文拟先对刑事判例的内涵、特征以及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一次细致的梳理,以厘清我国法学界的刑事判例基本问题上的歧见,为后文的研讨作好理论上的准备。

1.刑事判例的内涵界定

纵观我国法学界关于判例的种种界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观点:

(1)例就是案例。例如,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机关刊物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当作判例看待,并认为这些案例就是判例。(注:游伟:“我国刑事判例的应用与思考”,载《法学》1991年第11期。)

(2)判例,即是指法院可以作为先例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的判决和裁定。(注: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出版,第258页。)

(3)判例是法院可以援引作为审理同类案件依据的判决。判例作为法的渊源之一,被称为判例法。中国历史上的决事比、例、断例等,都是判例。如清末同治9年(1883年)《大清律例》集中了1892条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例的效力甚至大于律。英国13世纪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其内容大多由法院所作的判决编集而成。判例在传统上是英国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仿照英国法而建立的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法,也都把判例作为法的一种重要渊源。法、德等欧洲大陆的国家,立法、司法在形式上严格分开,判决只是适用法律的结果,不能作为法律本身,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在社会主义国家,判例不作为法的渊源,只具有参考价值。(注:《法学辞典》(修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39页。)

(4)判例是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注:《法学概论》(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法的主要渊源的判例,在英美国家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这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在《法律和现代精神》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全部是由法院作出的各种可变的判决组成的,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言,法律或者是实际的法律,即关于某一情况的一个过去的判定,或者是大概的法律,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注: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53页。)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十分重视对判例的解析与评释,而英文中的判例可以用两个词来表达:Case和Precedent。Case既指判例,又指案件。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作判例时是指“对一项诉讼的报告,包括作出判决的法官或法官们的意见,在这里判例被看作是对某一问题的法律解释,并有可能作为以后案件的先前判例。”(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140页。)Precedent作判例解释时主要指先例,即先前的判例,有的辞书直接将其译为先例。《牛津法律大辞典》则称为司法判例,意思是指“高等法院先前判决,这些判决被认为包含了一个原则,即在后来的有着相同的或非常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这个原则可被看作是规定性或限制性的原则,它至少可以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甚至就是在遵循先例原则指导下决定案件。先例即在后来的案件中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前的司法判决。”(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08页。)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判例是指“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者法院的裁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在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一条法律规则。”(注: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211页。)可见,在英美法系中,判例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一种司法判决,是对提交到法院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详细说明,包括案情、处理的法律依据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等等;二是指司法判决所包含的原则,这个原则是针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所作的法律阐述,它指出了处理该案件应作出的法律说明或者法律判断,这种法律判断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情合理的,是其他法官以后审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范例。显然,上述第一层含义的判例在世界各国都存在并发生作用,只有第二层含义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独有,它指出了判例之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拘束力的根本原因,而这,才正是许多学者所关注的判例的本质所在。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判例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立了某种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判决或者裁定。由于刑事判例不过是判例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刑事判例也就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立了某项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刑事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判决或者裁定。

2.刑事判例与相关概念的界限

为进一步明确判例、刑事判例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有必要在这里划清判例和一些相近概念的界限。

(1)关于判例和案例

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案例是更为流行的法律术语之一,以致有相当一部分人将案例与判例混同。对此,著名学者沈宗灵教授曾精辟地指出:“从字面上讲,判例比案例更为确切。判例一词表示以某一判决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前例。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来说,人们注意的不仅是案件事实,而是法院的具有典型性的判决,包括作 出判决者对案件事实如何陈述和分析,如何在这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进行推理,提出什么论据,最终作出什么判决,等等。只有这样的判例才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甚至作为前例。”(注: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466页。)事实上,案例是某一案件的案情(即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材料的总称;判例则是法院根据案情和证据对某一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这一判决或者裁定为以后审理类似条件确立了可资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某项法律原则。比较而言,案例偏重于对案情的陈述,而判例则偏重于对案情的法律评判。(注: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94~495页。)与此相应,案例分析和判例研究同样不可等同视之。案例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解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在刑事案例分析中,案例分析往往涉及应当如何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应当如何依法正确适用各种刑罚制度等问题,而判例研究,则是指对于法院判决及其理由进行评价与辨析,看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可见,案件分析是以原始案件为对象,分析如何对其适用法律;判例研究是以法官判决为对象,评判这一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关于判例和判例法

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法学著述中,判例与判例法有时是通用的,但在权威性的工具书中,人们还是将两者区别对待。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判例法是司法判例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一般用语,是根据以往法院和法庭对具体案件所作的概括。判例法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编,也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能够从先前的判例中得到帮助或指导,而是在于它把先前的判例看作一种规范,并且期望从中得到根据惯例应该,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原则或规则。而且,作出判决和发表法律意见的高级法院在这样做时存有以下的认识,即它们正在确定规则的判决将会并且有时必须为此后的法院在今后所遵循。(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所以,判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或者说是一种法律体系,是创制判例、借鉴以及遵循判例的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而判例本身则只是法院对个案所作出的,确立了某项在以后审判类似案件时所赖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一个个的判决或者裁定。

(3)关于判例和判决

从前面关于判例的定义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判例就是判决。那么,能否反过来说,判决就是判例呢?众所周知,判决是一定的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所审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的结论,其载体为判决书,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结论成立理由的阐述。判决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每一案件都有一个判决,但并非任一判决就是判例。(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通常,具有很高权威的高级法院的判决,特别是贵族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才能成为判例。尽管在理论上,并非只有经过汇编的判例才能作为先例援引,只要宣布时有出庭律师证实,就可援引。但实践中总是援引判例集中的判例作为先例,(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因而一般说来,只有刊登在判例集上的判决,才具有判例的效力。

实际上,判例与判决的区别还远不止于此。说判例就是判决也只是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如果从狭义的立场出发,说判例就是判决的论断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真正严格意义上的判例,也不能等同于判决,而是指判决所蕴含的能够作为今后类似案件判案依据的某种原则或者精神,即英美实行判例法国家所说的“先例”。“用雷德林克的话来说,这就是,每个先例‘对未来的同类或类似性质的案件都具有指导力量,’在判决宣布之前,先例似乎还处于均衡状态,它的形式和内容都不确定,许多原则中的任何一条都可能控制它并影响它。一旦判决宣布了,它就成了先例家族的一个新成员。它具有至关重要的力量。……然而,并非某个判决生育出来的所有原则都能长成。在经验的检验标准面前,那些不能证明自身价值和力量的先例会被毫不留情地牺牲掉,抛入废物之列。(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9~10页。)

(4)关于刑事判例和刑事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解释是特定的有权解释机关就刑法规范的含义作出的直接说明,它以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且必须最大限度地反映、表达法律规范的本来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图。尽管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具备法律上的地位,但无论对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官来讲,判例的作用在实际上都是举足轻重的,且都与司法解释有着天然的联系。在英美法系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法是通过对习惯法的引用和解释发展起来的,在确立一个新的判例的判例原则时往往也是通过对既存判例的解释和区别来进行的。在大陆法系一般不形成判例制度,判例不被称为判例法即不作为法律渊源,在判决中不得引用,但它所起的作用却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很大的影响力或说服力。事实上判例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可以看作是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注:董lán@①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新中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尽管没有建立判例制度,但却曾经存在过判例性质的刑事司法解释。比较典型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这4个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参照办理。很明显,这4个案例是对如何认定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司法解释。用案例解释法律,比较生动、直观,可比性强;缺点是,可操作性差,工作中不便引用。应当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作为司法解释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案例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整理成册的案例不同,公报或整理成册的案例虽然大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对司法实践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赋予法律约束力,因而不能被公开引用。另外,它也不同于英美国家的判例,因为它不是一种立法形式。(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

可见,无论是刑事司法解释还是刑事判例,都有解释法律条文的功能,使一般的、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明晰化。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判例的实质就是刑事司法解释,是刑事司法解释的特殊表现形式。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解释的对象不同。刑事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刑事法律规范,而刑事判例解释的对象是司法实践中的个案;第二,解释的途径不同。刑事司法解释的路径是演绎推理式的,它将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加以具体化,再推及适用于个案;而刑事判例的解释方法正好相反,它是归纳式的,它是从具体的个案中推导出可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三,解释的灵活性程度不同。刑事司法解释是一次性解释,这样对条文的解释可能比条文本身更容易僵化;(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而刑事判例对刑事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则是不断变化的,正如芒罗·史密斯所指出的:“在以规则和原则的形式清晰表述社会正义感 的努力中,发现法律的专家们所用的方法一直都是实验性的。判例法的规则和原则从来也没有被当作终极真理,而只是作为可资用的假说,它们在那些重大的法律实验室——司法法院——中被不断地重复检测。每个新案件都是一个实验。如果人们感到某个看上去可适用的、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正,就会重新考虑这个规则。也许不是立刻就修改,因为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但是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将被重新塑造。这些原则本身在不断地被重复检验;因为,如果从一个原则中推演出来的那些规则不大起作用,那么,这个原则本身就最终一定会受到重新考察。”(注:Munroe Smith,Jurisprudence,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09,第21页;Pound,"Courts and Legislati-on,"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第7卷,第361页;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第9卷,第214页;Pollock,Essays in Jur-isrudence and Ethics,第246页。)

二、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现代化中的功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领域,虽然从法律渊源上看成文法已逐渐占居主要地位,但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刑事判例是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化。刑事判例不仅仅在于它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更重要的是它确立了一项新的刑事法律原则,这一法律原则可以是原来刑事判例或制定法中没有规定的,也可以是对既有规定的新的解释和适用。申言之,刑事判例可以突破以往判例确立的惯例或制定法的规定,从而创制出一项全新的刑事法律规范或者刑事法律的适用原则。因而刑事判例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向导。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表现得相当突出。我国虽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有着非常强烈而悠久的判例法传统,刑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地位自然也不能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提并论,但由于我国的刑法条文比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制定法更为抽象和概括,因而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而使刑事法律具体化也就显得更为必要。这就使得刑事法律的正确适用实际上难以离开刑事判例。具体而言,刑事判例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有着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刑事判例针对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法律条文抽象模糊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

世界是纷繁复杂的,各种客观现象是层出不穷的,而人们描绘各种客观现象的工具——语言表达能力则是有限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多得多。”(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页。)“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与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对现实的这种精神复制,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465页。)因而所有的刑事法律规范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刑事法律适用的对象又是一个个千姿百态的具体的刑事案件,仅仅根据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的刑事法律的规定,是难以保证刑事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的。那么,刑事制定法的这一缺陷在我国是怎样弥补的呢?主要有通过有关的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不容否认,刑事法律解释因其所固有的阐明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属性,而自然地具有了规范、指导刑事司法即刑事法律的适用的功能,有权解释主体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笔者注)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操作规范;无权解释主体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即学理论释—笔者注)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理论指导。(注: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但众所周知,立法解释具有复杂严格的程序要求,难以及时满足司法实践部门解决刑事法律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的迫切需要;司法解释虽然对刑事法律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反应迅速灵活,但它难以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阐明某一刑事法律规范的意义,往往不能据此直接决定解释问题的具体方法并推导出判决结果,有些司法解释甚至还需要进一步解释才能为司法实践部门所掌握和运用,这就使得其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大打折扣。而刑事判例是对错综复杂的案件的具体分析和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的解释和适用,并且是依照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比较合理的处理,这无疑有助于司法实践部门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迪,准确地把握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从而正确地将抽象模糊的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尽管由于成文法原则概括的规定,为司法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因为有了刑事判例这一具体的参照,司法人员不能再随心所欲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各行其是,从而较好地保证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其次,刑事判例适应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制定法滞后于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现状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法律作为主观意志的产物,其规范性和预测性要求它必须是稳定的。刑事法律规范由于其调整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稳性更是其应有的属性。这种稳定性意味着刑事法律规范一经制定,就不可随意修改、废止或者以新的法律取而代之。如果刑事法律不能保持其相对稳定性,而是在制定后短期内随意修改和废止,甚至朝令夕改,人们将难以确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实施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对如何选择自己的行为无所适从,其合法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可是,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刑事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总是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而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能是包罗万象的,更不可能与社会关系发展的未来状态完全吻合。而刑事法律“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注: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因此,调节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其对社会关系的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了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任务。适时地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有针对性地颁布一些单行刑事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等等,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上述矛盾,然而,由于上述做法都必须经过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因而又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并失之繁琐和迟缓。而刑事判例则可以弥补上述缺陷,使法律能够较好地保持其灵活性。

众所周知,判例制度的适用有以下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上级法院有权否决下级法院的刑事判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否决自己所作出的早期刑事判例。二是任何刑事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都可以由法官或者立法机构予以变更。除立法机构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变更外,判例的变更大多是在法官灵活运用各种复杂的技术手段于无形之中实现的。本着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原则,法官可以在刑事法律规范文词允许的范围内,将刑事判例中的事实情况重新概括、组合或者陈述,可以扩大或者缩小刑事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事实进行识别,通过寻找现行案例与刑事判判之间的区别而置刑事判例于不预。即使有的刑事判例虽未遭否定,也可能因为某种条件的变化而不再被适用。这些都是增强刑事法律灵活性的技术手段,使后来的法院避免了对刑事法律规范的机械适用。尽管刑事法律规范本身没有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大张旗鼓地进行修改或者补充,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社会已经在个案的处理中修改和完善着刑事法律规范,使之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相适应。而先例对不合时宜的规则的修正工作是渐进的。它一步一步地向前进。衡量它的效果必须以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界为尺度 。如果这样衡量,人们就看到其背后是冰川移动的那种力量和压力。(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2页。)实际上,在判例的发源地——英国,人们正是凭借着对传统的尊重,且依靠学说和规则,保卫着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同时,通过援引先例、宣示判决的的技巧,他们又不动声色地改变着法律,使之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注:梁治平:“英国判例法”,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1期。)

也许有人会担心,刑事判例的灵活性,会不会破坏刑事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使刑事法律的适用成为一种任意性或者随意性呢?应该说,这种担心不无一定道理。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判例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是以确保刑事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为基础的。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以前处理纠纷时所作出的判决,对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官都具有一定意义。如果法官认为他自己所在的法院或者上级法院以前作出的刑事判决是合法而且合理的,便没有理由在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形下不受判例的约束。只不过,这种约束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罢了。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先前的刑事判例常作为一种可以教导某种事情的例证,这些判例的作用在于告诉人们如何对成文法进行最恰当的解释。而先前的事判例如果成为了法律的主要渊源,如在英美国家,刑事判例便不只是要教给法官一些东西了,而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法律。可见,在大陆法系,法官遵循的是成文法,而司法先例只不过是成文法的例证而已,法的确定性主要是通过法典的长期有适用而取得。而在英美法系,司法先例本身就是法律渊源,通过遵循先例而使得法具有延续性。正如我国学者梁治平指出的:英国的判例法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不是一些各不相关的案例的偶然堆积,是先例规则防止了判例法的专横武断,保证了法律的延续性和一致性。(注:梁治平:“英国判例法”,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1期。)

最后,刑事判例个别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制定法过于概括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个别公正性的实现。

“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立法者并不关注那些只发生过一两次的情形”,“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页。)普遍性是成文法的重要特征之一。这种普遍性,是指法律调整的是某一类社会关系,而不是某一个社会关系。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同等事物受到同等待遇”或者说“对相同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因而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的价值。法律的普遍性意味着对事物的特殊性和个别性的舍弃,它是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共性的高度抽象与概括。对于法的这种普遍法,黑格尔指出:“把某物设定为普遍物,就是说,把它作为普遍物而提供于意识,这大家晓得就是思维。在把内容归纳为它的最简单的形式时,思维就给了它最后的规定性。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所以,想要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它的被规定的普遍性中的内容。”(注:(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8页。)

我国刑法表现为成文法的形式,必然具有所有成文法共有的普遍性、概括性等特点。刑事法律的适用就是把这种概括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具体人的过程,因而是一个从一般到个别的具体化过程。这种具体化的结果就主要表现为一个个具体的判决或判例。由成文法普遍性的特点所决定,刑事法律不能具体罗列出所有犯罪的所有行为方式,这使得刑事法律的适用难免因适用者的不同而出现差异。而刑事判例是审理具体刑事案件的产物,它所提供的主要是一些问题的解决方法,其内容、性质等都是明确、具体的,易于把握和实际操作,因而相对于成文法而言,刑事判例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这种个别性决定了刑事判例的可比照性。从刑事判例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刑事法律是如何解释和适用的,从而为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个具体感性的对照,以资仿效,这样更能够防止刑事法律的精神在适用过程中的走样变形。虽然从绝对的意义上说,刑事判例也难以穷其所有,但刑事判例的数量丰富,可以从各个角度对刑事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实践中难以准确理解执行的问题,逐步予以阐释、归纳、积累,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从最终结果上看,它可以尽可能地揭示出每一具体犯罪观点,也可以充分阐发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包括的各种含义。这样,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就可以弥补成文法普遍性强而个别性较差的弊端,在保证刑事法律适用一般公正的同时,尽可能地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个别公正,并达到刑事法律适用的准确与统一的目的。

实际上,刑事判例的价值远不在于此,遵循先例之所以在英美国家得到推崇,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还是一般正义得以实现的保证。“‘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性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如果两个案件都一样,每个人就都会感受到这种感情的力量。因此,如果要想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一个例外。这样一种感情,尽管程度会有不同,但其根子就在于先例有沿着逻辑发展路线自我延伸的倾向。”(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

三、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构想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刑事法律领域,不论是刑法典,还是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都是采用成文法的形式。而成文法与判例法曾被人们认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二者在法的历史传统、法的结构、法的渊源等方面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在司法运作方式上也有很大的差异。但是,随着世界法制的发展,判例法与成文法各自所代表的两大法系之间也正在出现一种相互接近的趋势,判例法与成文法也不再是那种互不相容的对立物,相反的是,彼此借鉴已成为现实。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相互借鉴不仅没有改变各自判例法或成文法的统治地位,两大法系迄今为止仍然保持着各自的传统特色,反而有益于各自的发展。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刑事判例制度,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刑事判例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这不仅在理论上得到公认,而且在实践中,甚至制定法也需要以判例的形式通过法院的解释和适用才能确立其实际地位。可是,判例是否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司法判决不能产生法律规则,因而判例不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但时至今日,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地位已经悄悄地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至于有学者指出:要判断在法的制订中法院判决所具有的重要性,在这里还须防止一些现成的提法,它们企图强调法律是唯一的法源,拒绝判例的法源的资格。这些提法如果用在象法国或德国这样一些国家是有些可笑的,因为判例在这些国家的法的发展中在某些领域承担第一流的作用,……必须注意另一因素,即判例集或汇编的存在与发展。这些集子或汇编不是为法制史学家或社会学家使用而编写的,也不是为了读者的消遣;它们是供从事实践工作的法学家使用而编写,这只能从判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源得到解释;它是供从事实践工作的法学家使用而编写,这只能从判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源得到解释;它们的数量与质量足以说明在罗马日耳曼法系中,判例作为法渊所具有的重要性的程度。(注:(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4~24页。)

我国法学界对于应否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也存在肯定(注:徐国栋:“法律局限性的处理模式分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00页。)与否定(注:陈金钊:“论法律 渊源”,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4期;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5页;蔡富超硕士论文:《刑事判例》,载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17页。)两种观点。两大法系互相借鉴、靠拢与渗透是刑事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成文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加强法制的声浪中,要对法律保持客观清醒的认识,克服立法万能的思想。在设想我国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时,应把法典法的局限性考虑进去。我国未来的立法模式应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我国应避免再走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走过的弯路。(注:徐国栋:“法律局限性的处理模式分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坚持一元的法律渊源无疑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刑事判例制度,判例应该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中占有一席之地。考虑到判例法与成文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而成文法早已成为我国基本的法律渊源,故我国的法律体系应以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

那么,如何认识判例法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呢?对此,我国法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判例应该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使其弥补立法的不足与空白。因而,主张判例法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注:吴伟、陈后:“判例在我国不宜具有拘束力”,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1期。);第二种观点也认为我国应将判例法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但在判例法的功能上,认为判例法只应通过将具体的法律事实与法律条文的意义具体化,使其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即可。因而在制定法已具有一个严密体系的情况下,我国的判例一般只能是对制定法条文和精神的说明和阐释,其效力应低于制定法,并且,依据判例对法律事实的处理,不允许与制定法相抵触。(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38~239页。)

笔者认为,将判例法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不是为了动摇成文法的主导地位,而是为了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更好地保证成文法的适用。由此所认定,我国要建立的判例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中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判例法是有区别的。申言之,建立我国的刑事判例制度,必须与中国的法制状态相适应,既不能夸大判例法的作用,也不能人为地缩小判例法的作用,而应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具体而言,刑事判例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对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主要起解释、补漏的作用,但解释和补漏的内容不得同现行刑事法律的内容和原则相违背,更不得具有创制法律的功能。这是因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涉及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如果司法权可以随意侵入立法领域,则将为罪刑擅断大开方便之门,刑事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必然无从谈起,这也是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已任的罪刑法定主义从其诞生之日起,历经几百年的风吹雨打仍然在刑事法律领域中具有不可撼动的地位的根本原因所在。判例法作为补救成文法之不足的一种灵活的手段,不能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刑事判例的创制原则

刑事判例的创制原则,是指在刑事判例的创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贯穿于刑事判例创制的全部活动过程之中。根据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刑事判例作为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其创制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合法,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刑事判例作为刑事法律适用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合法性更是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和作用。这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了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的合法性,首先,必须保证作为刑事判例创制基础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合法性。即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其二,作出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程序必须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过来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内容。因而刑事判决和裁定内容的合法性与程序的合法性是相辅相存的两个方面。没有程序的合法,合法的内容难以得到保证和实现;而没有合法的内容,程序的合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的合法性,还必须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程序的合法性。“程序先于公正”,这句古老的格言一语道出了程序之于实体的价值。不经过合法的程序,便不可能有合法的刑事判例。由于刑事判例在过去不是刑事法律的渊源,因而在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当制定或者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以使刑事判例的创制程序规范化、系统化。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要合乎公平、正义的要求,合乎法理。合理性原则,是刑事判例创制正确性的保障,是刑事判例创制合法性原则的当然逻辑结合。

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的合理性,首先必须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从公平、正义的要求出发。正义是现代刑事法律的灵魂和生命,刑事判例作为刑事法律适用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只有在创制的过程中坚持正义的要求,才能实现刑事法律的自由理性精神,实现社会的公正原则。其次还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符合法理,即通过的刑事法律的公理。所谓刑事法律的公理,是指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已被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命题。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命题多种多样,既有刑事实体方面的,也有刑事程序方面的;既有犯罪论方面的,也有刑罚论方面的;等等。无论哪一种基本命题,其正确性都是经过反复的实践所证明并已获得公认,犹如数学公式。因而,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遵循,不得违反。

(3)明确、具体性原则

明确、具体性原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其文字表述要具有确定性,不能模棱两可;其阐述的判决理由要详尽周全,不可片面疏漏。刑事判例是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服务的,就是要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的操作模式,这就要求创制出的刑事判例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判例之所以可以成为刑事制定法和司法解释缺漏的补救手段,关键就在于刑事判例数量丰富,内容翔实具体,可以有效地确保刑事法律的准确适用。但刑事判例这种作用的发挥,首先在于刑事判例的创制过程能否坚持明确、具体的原则。刑事判例的核心在于刑事判决的理由,它是对刑事法律规范及其条文含义的阐释和说明。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判例的创制实际上就是刑事判决理由的创制。所以,如果在刑事判例的创制过程中,不坚持明确、具体性原则,在刑事判决中不写明详尽充分的判决理由,而是仅限于简单的刑事法律条文的罗列,刑事判决的说服力必然大打折扣,刑事判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必然因之而受影响。可见,刑事判例创制的明确、具体性原则,是刑事判例质量的重要保障。

(4)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

刑事判例创制的及时性,是指个别法院或个别法官在刑事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中所作出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应当及时地选成刑事判例加以推广;而刑事判例创制的慎重性,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不可盲目轻率,单纯追求数量或指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至于说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事实上,这些概念的结合是建造整个人类智慧 工厂的水泥,否则,欢乐和痛苦就成了一些无结果的孤立感情。人们越是远离一般的观念和普遍的准则,也就是说,越是平俗,就越是根据直接的和比较接近的联系行事,而忽略比较深远和复杂的联系。这后一种联系仅仅服务于完全醉心于追求某一目标的人,因为他的目光关注着这个唯一的目标,对其他一概视而不见。同样,这种联系也服务于最卓越的头脑,因为他习惯于迅速浏览很多事物,并干练地把很多片面的感情相互对比,因而,他的行动往往是万无一失的。”(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尽管贝卡里亚的上述论述是针对刑罚而言的,但实际上,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来说,也同样存在着一个时空联系是否及时的问题,及时地肯定某个法院或者某个法官的审判经验,不仅可以促进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鼓励法官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而且,还可以通过具有代表意义的刑事判例的及时出台,为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地理解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规范提供一个明确的可资借鉴和操作把握的范例。但是,刑事判例创制的及时性,并不是意味着刑事判例的创制越快越好。刑事判例的创制,是为了给司法人员今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参考、借鉴的范例,其所具有的示范作用决定了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慎重。一想到一个错误的刑事判例,有可能剥夺无数无辜者的自由乃至生命,剥夺无数家庭的欢乐和幸福,我们有什么理由不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慎之又慎呢?总之,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慎重,是为了确保刑事判例创制的质量;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及时,是为了确保刑事判例效用的充分发挥。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实现刑事判例创制的最终目的,发挥出刑事判例创制的最佳功效。

3.刑事判例的创制程序

系统科学的创制程序,是刑事判例质量和效用的重要保证。在借鉴英美国家判例创制程序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判例的创制应遵循以下程序:

(1)编选刑事判例。刑事判例的编选,就是从大量的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编选出刑事判例来。由于刑事判例在刑事法律的适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刑事判例的编选工作做得如何,事关判例作用的发挥和刑事法律的正确适用。所以,刑事判例的编选必须认真进行,为保证刑事判例编选的质量,在编选刑事判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刑事判例必须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编选;第二,刑事判例应当从具有创见性和典型意义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编选;第三,刑事判例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负责编选。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目前可由各级人民法院的研究室具体负责。

(2)认可刑事判例。为维护刑事判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证刑事判例的正确适用,刑事判例的编选工作结束之后,必须报经一定机关认可后才能予以公布。由于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我国是由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负责的,故笔者建议,刑事判例的认可也应由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负责。只有通过审判委员会认真充分的讨论并表决通过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才能被认可为刑事判例。

(3)公布刑事判例。公布刑事判例的目的,是为了使认可的刑事判例被司法工作人员尽快了解,并在刑事法律的适用中参照执行。至于公布的具体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向国内外公布,也可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自己编辑的各种刊物上公布,还可以随着刑事判例数量的不断增多,通过创办专门的“判例汇编”等刊物,予以公布。当然,为确保刑事判例的严肃性、权威性,刑事判例最终都应以各级人民法院而不能以某一审判庭的名义予以公布。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4篇

一、刑事判例概说

尽管对于刑事判例制度的讨论在我国早已展开,但对于刑事判例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刑事判例内涵的界定,刑事判例与刑事案例、判例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等,我国法学界却是聚讼纷纭,莫衷一是。本文拟先对刑事判例的内涵、特征以及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一次细致的梳理,以厘清我国法学界的刑事判例基本问题上的歧见,为后文的研讨作好理论上的准备。

1.刑事判例的内涵界定

纵观我国法学界关于判例的种种界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观点:

(1)例就是案例。例如,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机关刊物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当作判例看待,并认为这些案例就是判例。(注:游伟:“我国刑事判例的应用与思考”,载《法学》1991年第11期。)

(2)判例,即是指法院可以作为先例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的判决和裁定。(注: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出版,第258页。)

(3)判例是法院可以援引作为审理同类案件依据的判决。判例作为法的渊源之一,被称为判例法。中国历史上的决事比、例、断例等,都是判例。如清末同治9年(1883年)《大清律例》集中了1892条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例的效力甚至大于律。英国13世纪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其内容大多由法院所作的判决编集而成。判例在传统上是英国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仿照英国法而建立的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法,也都把判例作为法的一种重要渊源。法、德等欧洲大陆的国家,立法、司法在形式上严格分开,判决只是适用法律的结果,不能作为法律本身,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在社会主义国家,判例不作为法的渊源,只具有参考价值。(注:《法学辞典》(修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39页。)

(4)判例是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注:《法学概论》(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法的主要渊源的判例,在英美国家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这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在《法律和现代精神》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全部是由法院作出的各种可变的判决组成的,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言,法律或者是实际的法律,即关于某一情况的一个过去的判定,或者是大概的法律,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注: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53页。)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十分重视对判例的解析与评释,而英文中的判例可以用两个词来表达:Case和Precedent。Case既指判例,又指案件。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作判例时是指“对一项诉讼的报告,包括作出判决的法官或法官们的意见,在这里判例被看作是对某一问题的法律解释,并有可能作为以后案件的先前判例。”(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140页。)Precedent作判例解释时主要指先例,即先前的判例,有的辞书直接将其译为先例。《牛津法律大辞典》则称为司法判例,意思是指“高等法院先前判决,这些判决被认为包含了一个原则,即在后来的有着相同的或非常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这个原则可被看作是规定性或限制性的原则,它至少可以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甚至就是在遵循先例原则指导下决定案件。先例即在后来的案件中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前的司法判决。”(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08页。)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判例是指“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者法院的裁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在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一条法律规则。”(注: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211页。)可见,在英美法系中,判例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一种司法判决,是对提交到法院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详细说明,包括案情、处理的法律依据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等等;二是指司法判决所包含的原则,这个原则是针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所作的法律阐述,它指出了处理该案件应作出的法律说明或者法律判断,这种法律判断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情合理的,是其他法官以后审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范例。显然,上述第一层含义的判例在世界各国都存在并发生作用,只有第二层含义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独有,它指出了判例之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拘束力的根本原因,而这,才正是许多学者所关注的判例的本质所在。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判例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立了某种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判决或者裁定。由于刑事判例不过是判例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刑事判例也就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立了某项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刑事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判决或者裁定。

2.刑事判例与相关概念的界限

为进一步明确判例、刑事判例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有必要在这里划清判例和一些相近概念的界限。

(1)关于判例和案例

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案例是更为流行的法律术语之一,以致有相当一部分人将案例与判例混同。对此,著名学者沈宗灵教授曾精辟地指出:“从字面上讲,判例比案例更为确切。判例一词表示以某一判决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前例。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来说,人们注意的不仅是案件事实,而是法院的具有典型性的判决,包括作出判决者对案件事实如何陈述和分析,如何在这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进行推理,提出什么论据,最终作出什么判决,等等。只有这样的判例才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甚至作为前例。”(注: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466页。)事实上,案例是某一案件的案情(即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材料的总称;判例则是法院根据案情和证据对某一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这一判决或者裁定为以后审理类似条件确立了可资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某项法律原则。比较而言,案例偏重于对案情的陈述,而判例则偏重于对案情的法律评判。(注: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94~495页。)与此相应,案例分析和判例研究同样不可等同视之。案例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解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在刑事案例分析中,案例分析往往涉及应当如何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应当如何依法正确适用各种刑罚制度等问题,而判例研究,则是指对于法院判决及其理由进行评价与辨析,看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可见,案件分析是以原始案件为对象,分析如何对其适用法律;判例研究是以法官判决为对象,评判这一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关于判例和判例法

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法学著述中,判例与判例法有时是通用的,但在权威性的工具书中,人们还是将两者区别对待。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判例法是司法判例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一般用语,是根据以往法院和法庭对具体案件所作的概括。判例法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编,也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能够从先前的判例中得到帮助或指导,而是在于它把先前的判例看作一种规范,并且期望从中得到根据惯例应该,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原则或规则。而且,作出判决和发表法律意见的高级法院在这样做时存有以下的认识,即它们正在确定规则的判决将会并且有时必须为此后的法院在今后所遵循。(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所以,判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或者说是一种法律体系,是创制判例、借鉴以及遵循判例的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而判例本身则只是法院对个案所作出的,确立了某项在以后审判类似案件时所赖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一个个的判决或者裁定。

(3)关于判例和判决

从前面关于判例的定义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判例就是判决。那么,能否反过来说,判决就是判例呢?众所周知,判决是一定的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所审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的结论,其载体为判决书,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结论成立理由的阐述。判决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每一案件都有一个判决,但并非任一判决就是判例。(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通常,具有很高权威的高级法院的判决,特别是贵族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才能成为判例。尽管在理论上,并非只有经过汇编的判例才能作为先例援引,只要宣布时有出庭律师证实,就可援引。但实践中总是援引判例集中的判例作为先例,(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因而一般说来,只有刊登在判例集上的判决,才具有判例的效力。

实际上,判例与判决的区别还远不止于此。说判例就是判决也只是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如果从狭义的立场出发,说判例就是判决的论断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真正严格意义上的判例,也不能等同于判决,而是指判决所蕴含的能够作为今后类似案件判案依据的某种原则或者精神,即英美实行判例法国家所说的“先例”。“用雷德林克的话来说,这就是,每个先例‘对未来的同类或类似性质的案件都具有指导力量,’在判决宣布之前,先例似乎还处于均衡状态,它的形式和内容都不确定,许多原则中的任何一条都可能控制它并影响它。一旦判决宣布了,它就成了先例家族的一个新成员。它具有至关重要的力量。……然而,并非某个判决生育出来的所有原则都能长成。在经验的检验标准面前,那些不能证明自身价值和力量的先例会被毫不留情地牺牲掉,抛入废物之列。(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9~10页。)

(4)关于刑事判例和刑事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解释是特定的有权解释机关就刑法规范的含义作出的直接说明,它以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且必须最大限度地反映、表达法律规范的本来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图。尽管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具备法律上的地位,但无论对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官来讲,判例的作用在实际上都是举足轻重的,且都与司法解释有着天然的联系。在英美法系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法是通过对习惯法的引用和解释发展起来的,在确立一个新的判例的判例原则时往往也是通过对既存判例的解释和区别来进行的。在大陆法系一般不形成判例制度,判例不被称为判例法即不作为法律渊源,在判决中不得引用,但它所起的作用却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很大的影响力或说服力。事实上判例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可以看作是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注:董lán@①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新中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尽管没有建立判例制度,但却曾经存在过判例性质的刑事司法解释。比较典型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这4个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参照办理。很明显,这4个案例是对如何认定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司法解释。用案例解释法律,比较生动、直观,可比性强;缺点是,可操作性差,工作中不便引用。应当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作为司法解释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案例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整理成册的案例不同,公报或整理成册的案例虽然大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对司法实践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赋予法律约束力,因而不能被公开引用。另外,它也不同于英美国家的判例,因为它不是一种立法形式。(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

可见,无论是刑事司法解释还是刑事判例,都有解释法律条文的功能,使一般的、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明晰化。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判例的实质就是刑事司法解释,是刑事司法解释的特殊表现形式。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解释的对象不同。刑事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刑事法律规范,而刑事判例解释的对象是司法实践中的个案;第二,解释的途径不同。刑事司法解释的路径是演绎推理式的,它将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加以具体化,再推及适用于个案;而刑事判例的解释方法正好相反,它是归纳式的,它是从具体的个案中推导出可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三,解释的灵活性程度不同。刑事司法解释是一次性解释,这样对条文的解释可能比条文本身更容易僵化;(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而刑事判例对刑事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则是不断变化的,正如芒罗·史密斯所指出的:“在以规则和原则的形式清晰表述社会正义感的努力中,发现法律的专家们所用的方法一直都是实验性的。判例法的规则和原则从来也没有被当作终极真理,而只是作为可资用的假说,它们在那些重大的法律实验室——司法法院——中被不断地重复检测。每个新案件都是一个实验。如果人们感到某个看上去可适用的、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正,就会重新考虑这个规则。也许不是立刻就修改,因为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但是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将被重新塑造。这些原则本身在不断地被重复检验;因为,如果从一个原则中推演出来的那些规则不大起作用,那么,这个原则本身就最终一定会受到重新考察。”(注:Munroe  Smith,Jurisprudence,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09,第21页;Pound,"Courts  and  Legislati-on,"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第7卷,第361页;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第9卷,第214页;Pollock,Essays  in  Jur-isrudence  and  Ethics,第246页。)

二、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现代化中的功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领域,虽然从法律渊源上看成文法已逐渐占居主要地位,但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刑事判例是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化。刑事判例不仅仅在于它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更重要的是它确立了一项新的刑事法律原则,这一法律原则可以是原来刑事判例或制定法中没有规定的,也可以是对既有规定的新的解释和适用。申言之,刑事判例可以突破以往判例确立的惯例或制定法的规定,从而创制出一项全新的刑事法律规范或者刑事法律的适用原则。因而刑事判例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向导。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表现得相当突出。我国虽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有着非常强烈而悠久的判例法传统,刑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地位自然也不能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提并论,但由于我国的刑法条文比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制定法更为抽象和概括,因而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而使刑事法律具体化也就显得更为必要。这就使得刑事法律的正确适用实际上难以离开刑事判例。具体而言,刑事判例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有着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刑事判例针对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法律条文抽象模糊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

世界是纷繁复杂的,各种客观现象是层出不穷的,而人们描绘各种客观现象的工具——语言表达能力则是有限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多得多。”(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页。)“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与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对现实的这种精神复制,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465页。)因而所有的刑事法律规范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刑事法律适用的对象又是一个个千姿百态的具体的刑事案件,仅仅根据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的刑事法律的规定,是难以保证刑事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的。那么,刑事制定法的这一缺陷在我国是怎样弥补的呢?主要有通过有关的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不容否认,刑事法律解释因其所固有的阐明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属性,而自然地具有了规范、指导刑事司法即刑事法律的适用的功能,有权解释主体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笔者注)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操作规范;无权解释主体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即学理论释—笔者注)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理论指导。(注: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但众所周知,立法解释具有复杂严格的程序要求,难以及时满足司法实践部门解决刑事法律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的迫切需要;司法解释虽然对刑事法律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反应迅速灵活,但它难以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阐明某一刑事法律规范的意义,往往不能据此直接决定解释问题的具体方法并推导出判决结果,有些司法解释甚至还需要进一步解释才能为司法实践部门所掌握和运用,这就使得其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大打折扣。而刑事判例是对错综复杂的案件的具体分析和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的解释和适用,并且是依照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比较合理的处理,这无疑有助于司法实践部门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迪,准确地把握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从而正确地将抽象模糊的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尽管由于成文法原则概括的规定,为司法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因为有了刑事判例这一具体的参照,司法人员不能再随心所欲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各行其是,从而较好地保证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其次,刑事判例适应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制定法滞后于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现状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法律作为主观意志的产物,其规范性和预测性要求它必须是稳定的。刑事法律规范由于其调整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稳性更是其应有的属性。这种稳定性意味着刑事法律规范一经制定,就不可随意修改、废止或者以新的法律取而代之。如果刑事法律不能保持其相对稳定性,而是在制定后短期内随意修改和废止,甚至朝令夕改,人们将难以确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实施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对如何选择自己的行为无所适从,其合法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可是,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刑事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总是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而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能是包罗万象的,更不可能与社会关系发展的未来状态完全吻合。而刑事法律“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注: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因此,调节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其对社会关系的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了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任务。适时地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有针对性地颁布一些单行刑事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等等,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上述矛盾,然而,由于上述做法都必须经过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因而又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并失之繁琐和迟缓。而刑事判例则可以弥补上述缺陷,使法律能够较好地保持其灵活性。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5篇

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呈现出逐步接近的态势。在司法活动中,大陆法系国家在坚守成文法阵地的同时,已允许判例占有一定的阵地: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仍恪守“遵循先例”传统,但也越来越表露出对成文法的重视。既使用成文法,又采纳判例,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制发展的共同趋势。到了80年代,随着法制改革呼声的高涨,我国法学界开始思考判例的价值。但当时的讨论或是停留在判例制度优劣的分析评说;或是局限于对判例法制度带给中国法律制度良辰美景的描绘上;那么,如何使判例制度植根于中国的土壤?中国应当建立怎样的判例制度?判例法与成文法如何协调,如何建立成文法与判例法相配合的刑法运行机制。

一、刑事司法判例概说

一?刑事判例的涵义

判例一词,通常在两种含义上使用:判例和判例法。在英文中有case和precedent两个词。Case作判例讲时主要指对整个案情的叙述和报告,侧重于法官对法律问题的阐述。Precedent作判例时主要指先例,是在法律渊源的意义上对以后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布莱克法律词典这样解释:“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法院的判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在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法律原则。②这说明:判例是由一定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公布的要求本级或下级法院在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予以遵循的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判决。这种判例的约束力通常有两种:一是规范性约束力,另一种是事实上的约束力,即只供参考,它之所以有拘束力,是在出现类似的案件如果不按照判例断案,就有可能遭到上级司法机关的否定。

先例的识别、适用规则、判例集的汇编、出版、援引制度,以及相关的法院审级、管辖制度等构成先例制度?precedent system?,也称为判例制度?case system?。③刑事司法过程中运用判例的原则、方法等构成刑事司法判例制度。

何谓刑事司法判例?有人定义为:刑事判例是法院的一种刑事判决和裁定,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刑事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④。该定义明确了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和判例效力。但存在不足:首先,作为刑事判例创制主体的法院,是只限于最高法院,还是包括高级法院在内?还是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都可以成为判例?尚不明确?该问题将在刑事判例的创制一节探讨?。其次,判例既然能够创立法律原则,就法理言,创立了法律原则的这一判例就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对于以后审理的同类案件只能是参考、借鉴的话,判例的存在就没有实际价值。刑事判例应当成为法的渊源之一,不如此,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就不可能被遵循。不赋予法律拘束力、不作为先例来使用的刑事判例只能是徒有虚名。判例法本身不是法,而是运作法律的方法。离开判例制度, 判例法就无法存在;没有判例法,判例的存在就无价值。判例制度与判例法是同在的。建立一种判例制度,而不采用判例法?我国当然应当是成文法和判例法共同构架的法律模式?的想法是不符合逻辑的。

我们认为,刑事司法判例是特定刑事司法机关创制的,旨在为以后出现的类似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的,具有一定拘束力的判决、裁定。这一定义具有如下特点:?1?刑事司法判例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产物,它区别于民事判例、行政判例等;?2?刑事司法判例由特定司法机关创制,而非一切司法机关都有创制权;?3?刑事判例的存在价值是为以后出现的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法律上的依据;?4?当刑事判例成为先例时,一般情况下应当具有法的拘束力;?5?刑事判例的价值只有在判例制度建立、判例法与制定法一样成为法源之一时,才与西方法中的判例为同一概念,东西方的刑事判例制度才具有可比性。

二?刑事判例与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典型案例”的界线

在我国,刑事司法解释通常指最高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它以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且必须最大限度地反映、表达法律规范的本来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图。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过分原则、概括,立法解释又难以跟上社会实际发展的需要,而实际生活中又出现了一些非处理不可的案件,所以不得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弥补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因而超越司法解释权限的司法解释的出现就在所难免。立法的原则和概括是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前提。纵览我国已有的司法解释,多数仍是不很具体、不很明确的。我国刑法曾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其他”等术语的充斥为特色。当时的司法解释理应对这些模糊概念予以阐明,作出具体的解释。遗憾的是,司法解释中仍然存在“情节严重”等诸如此类的笼统术语。

用判例解释法典和司法解释的关系如何?有人说:判例解释制定法从性质上看仍是一种司法解释,因为它也是由司法机关就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不同的是,它是把案件的事实同抽象的条文结合起来,形成判例,一改过去司法解释所采用的批复等传统办法。我们认为,刑事判例和刑事司法解释都是司法解释的方法,但二者关系表现为:?1?性质各不相同。刑事判例和刑事司法解释分属于司法解释的两个层面。前者是规范性司法解释,后者是个案性司法解释。即前者是针对法律规范的静态的解释,后者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就本案事实,以及本案与先例的比较所作的解释。?2?功能互为弥补,刑事判例的运用可以弥补刑事司法解释的不足。首先,刑事判例能够提供具体的、普遍的、可重复适用、鉴别的判决标准,而刑事司法解释往往是笼统的、粗浅的,也不针对具体案件,因而可比性差。其次,刑事判例并不要求拘泥于制定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条文作符合实际的,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也可以援引一般原则,抵销个别条文的效力。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创制法律规则的过程。再者,传统的刑法司法解释只能是一次性解释,这样对条文的解释可能比条文本身更容易僵化。如果建立刑事判例制度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在遇到新情况时,就可通过“区别技术”来修改、解释?发展?判例。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存在判例性质的司法解释。比较典型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这四个案例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参照办理。按语还指出“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适用刑法第181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81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很明显,这四个案例是对如何认定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司法解释。用案例解释法律,比较生动、直观,可比性强。缺点是可操作性差,工作中不便引用。应当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作为司法解释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案例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整理成册的案例不同,公报或整理成册的案例虽然大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对司法实践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赋予它司法解释的效力,因而不能被公开引用。另外,它也不同于英美国家的判例,因为它不是一种立法形式。

二、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刑事司法判例的地位

刑事判例制度建立后,如何处理判例法同制定法的关系,理论界有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判例的效力应低于制定法,制订法失效时,相应的判例也自然失效。判例法不应该成为与制定法平行的另一法律渊源。⑤第二种观点认为,判例法的地位应次于制定法,以判例法弥补制定法的漏洞。⑥第三种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审议、批准、颁发的判例,具有普遍约束力;高级人民法院选编的本辖区内的案例汇编,对下级法院具有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⑦

我们认为,作为刑法渊源之一的刑事判例是基于先例基础上的规范,其效力低于制定法,与司法解释处于同一地位。因为传统的刑事司法解释和我们这里所说的刑事判例实质上都是刑事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就有关情况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二者都是刑事司法解释,只不过一类是特定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能够在某一地域范围内适用于某一类案件的具有类别特征的普遍性的刑事司法解释,有人称之谓“规范性刑事司法解释”;另一类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一特定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也叫“个案刑事审判解释”或称“刑事判例”。

二?刑事司法判例的创制主体

界定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即解决刑事判例创制权的归属问题。

1、刑事司法判例创制权界说

刑事判例创制权是判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刑事判例制度,必须首先明确刑事判例创制权的归属。由于我国对判例制度的研究刚刚起步,对其创制权的研究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我们认为刑事司法判例创制权是特定刑事司法机关把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的典型判决、裁定加以汇编、整理、并通过适当程序颁行,使其对以后出现的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权力。

它包括刑事判例的制作权、认可权、公布权、修改权、废止权。如同立法权不仅仅是创立法律规范的权力,它是一套符合权能,包括法的制定、修改、废除的权力。刑事判例的制作权是制定刑事判例的权力;认可权是指刑事判例由有权机关选编后,经由特定机关予以认可的权力;公布权是获得认可的判例经由有权机关或部门采取一定的形式?如以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例集为载体?向社会;修改权是指先例应随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呈现相应的变化,通过对新旧案件?这里的“旧案件”实指先例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即先例?分析新案件之后,对先例进行一定程度上修改、补充,从而确立新的刑法规则;废止权是新案件中的情况与先例在概念上是同一的,但随时代变迁,含义已完全不同。譬如,?如果我国也采用了判例法的话?原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判例,随“投机倒把”这一概念涵义的变化和新刑法中投机倒把罪罪名的分解,已不能再适用。随着有关机关对投机倒把罪涵义的重新界定,原有的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判例实际上已自动失效,但为保持司法实践中该罪罪名的正确性和量刑的综合平衡,有判例创制权的机关应明确宣布依原刑法该条产生的判例予以废止。

2、刑事判例创制权的归属

刑事判例创制权的归属,即享有刑事司法判例创制权的主体,亦即刑事判例应由哪些机关制作。这一问题,学界尚无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有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没有疑问,但其他各级人民法院是否有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创制刑事判例的主体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种意见认为,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创制刑事判例。第三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刑事判例创制权。第四种意见认为刑事判例的创制权归属于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我们认为,确定刑事判例创制权的归属,必须首先区分两个概念,刑事判例创制主体和刑事判例来源主体。研究刑事判例创制权的归属实际上就是明确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要确定哪一级人民法院有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刑事判例的来源主体,是指成为判例的终审判决是由那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这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就通常被一些学者误认为是判例的最高人民法院选编公布的典型案例而言,这些案件的终审法院通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而是由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典型的案件。在普通法国家,并非任一级别的法院都有创制判例的权力,只有高级法院才有此权力。在英国,只有上诉法院、上议院的判决才可能成为判例。

各级人民法院都有刑事判例创制权吗?就理论而言,当如是。因为在我国的四级审判体系中,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按各自审级和辖区审理刑事案件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法院所处理的刑事案件都有可能在以后出现类似情况。基层法院判决的案件可能在中级、高级以至最高法院都未曾出现过。这种情况下,不管该案是一审发生了法律效力,还是二审判决生效,该判决结果都可以作为判例存在。这在判例法国家是存在的。但在中国,由于审判质量普遍不高,现有条件下,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显然是一种悖论。适用判例法是有条件的:“一是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法律意识的司法人员;二是要有一个数量可观的法律规范群”⑧。“在最高法院的刑事判例自上而下的指导下,通过各级法院创制的刑事判例,自上而下逐步地分层次地实现统一,最后达到刑法适用的全国范围的统一”⑨是我们追求的目标。目前条件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一般地使用判例和局部地创造判例法是可行的。所谓一般的使用判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核查的前提下,对各种犯罪分门别类地颁布一些典型的判例,使司法人员在掌握法律条文精神的同时,有一个具体感性的类比样板,并得以正式援引;所谓局部地创造判例法,是在某些尚无成文法律的领域,用判例的形式来完善立法,用判例来指导全国的司法工作,从而在局部领域实行判例法。”⑩

高级人民法院应否成为刑事判例创制主体?有关的论文多持肯定意见,理由有二:?1?如果只有最高法院一家创制刑事判例的话,刑事判例的数量不可能很多,难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的需求;?2?最高法院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其事务的繁多,也不可能有足够多的时间和人力制颁刑事判例。我们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创制刑事判例,这是因为随刑事犯罪而来的刑罚剥夺的权益较之对民事权利的剥夺更为重大,刑事判例的创制不同于民事、商事等领域判例的制作,刑法圈的划定必须体现谦抑原则?刑法经济性原则?,在实现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同时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刑事判例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是仅限于最高法院,还是包括最高检察院在内,尚无一致意见。这里要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应该享有刑事判例创制权。肯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我国的司法解释机关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可以适应客观情况的变化,赋予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但这种解释权如果放的过宽,势必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制的统一。司法解释权是归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共有,还是应当归最高人民法院一家独有,近年来曾有过激烈的争论。主张两家共有者认为:?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两家都有司法解释权,是法律依据,应当贯彻执行。?2?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应当予以坚持。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独有者认为:?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在1981年6月的,当时的社会状况和今日大不相同,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所以决议的内容并非不能改变。?2?综观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有权解释法律的现象几乎没有,我国也应顺应世界法制发展的潮流。?3?用最简单的道理来说,如果告状的人可以解释法律,那么世界上可能不存在有被告的无罪之人。?4?检察机关解释法律与自己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能不符,也不利于公、检、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5?检察机关解释法律,无法贯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之中,人民法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最高司法解释权和最高效力的刑事司法判例创制权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家行使,最高检察院不应该成为最高效力的刑事判例的制作主体。主要理由有二,其一、有关决议的精神实质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有关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其二、最高检察院的刑法解释仅属当事人解释,是为满足刑事诉讼的需要而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所做的解释,如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于辩护权所做的解释一样,只代表当事人一方的意志,检察机关可以据以审查确定相关案件是否应当提讼、以何种罪名指控被告人,但审判机关却不能据此制作刑事判决。

综上,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并且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是防止滥发、滥用判例,确保法律统一实施的必然要求。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判例的权力,它所颁发的判例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正式颁发,一旦公布,就具有普遍约束力,各地人民法院今后再遇到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均应比照执行,不经正当程序,不能作出与之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

应当明确的是,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只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排除高级人民法院可选编本辖区的案例汇集,提供下级法院作参考,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此,还应当要求各级法院都应注意积累典型案例,总结审判经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辖区的典型案例和有争议的疑难案例,随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以便最高法院能够及时掌握全国的审判情况,发现问题,并从中有选择地审议和颁发判例。

三?刑事司法判例的制作过程

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先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把全国各级法院所作判决?指97刑法生效前所作的判决中对新刑法依然适用的内容以及97刑法生效后的判决?进行比较筛选,选出在定罪量刑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加以整理,汇编后下发各级司法机关,充分征求意见后,赋予这些判例一定的法律效力,作为各级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具体案件的判决如果是参照某一判决作出的,在判决书中应当写明所参照的判例。

刑事司法判例的制作应当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最高法院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研究新的判决,下发新的判例,形成系统的定罪量刑的参照标准体系。最高法院前几年曾经过一些典型判决,对各级司法机关处理同类案件确实起到了指导作用,但由于的判决数量少,覆盖面低,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也没有明确这些判决的效力。在现实中,这些判决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也没有公开地把它们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因而我国现有的典型判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判例。

四?刑事判例的效力

刑事判例的效力,即刑事判例的拘束力。刑事判例是否应具有拘束力?有人认为无论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不必强行规定判例的拘束力。因为判例法的方法坚持法律发展的自然过程,一切问题在审理过程逐步明确。颁布判例使之成为法的作用本身就不是判例法的方法。诚然,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法院?没有必要象立法机关那样去颁布“判例法”,遵循严格的规则,但赋予判例以拘束力,则是一种必然。正象上述观点的持有者所述,判例法的实质问题不是判例的拘束力,而是法律的拘束力。法律规则一旦从判例中产生,就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具有拘束力。判例法和成文法都是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而具有拘束力,并不因为采取了不同的形式而在效力上有强弱之分。可见,判例法不具有拘束力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在判例法的拘束力这一问题上我们赞同一位西方学者的观点:“在大陆法有关判例法的效力,法律的发现机能以及法学家影响的理论中,具有互为影响的连锁循环。鉴于判例法在理论上并无拘束力,故民法法系缺少成熟的和全面的判例引证来指导接触判例和协调判例彼此之间以及案例与法规之间的关系。欠缺这类工具反过来又使‘遵循先例’的真正原则难以实行。”11

如何赋予判例以拘束力?我们认为,应按照以下方式:首先,创制法源意义上的刑事判例的权力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宪法解释或以专门决议的形式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它授权的各高级人民分别负责编发他们认为案件典型、判决合理、理由充分的判决。这些判决不一定是该编发机关作出的终审判决。作为刑事判例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对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拘束力,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判例对该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再次,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创制的刑事司法判例或适用的?即作为判决合理性根据的?先例有疑义时,可以向更高一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辩”或“抗诉”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重新考虑。

五?刑事判例的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刑事判例汇编”的形式公布它所创制的刑事判例。应当按时间顺序,同时依照刑法典的内部构造,即总则和分则的顺序加以排列,便于查阅,在积累了经验之后,可考虑按刑法典的条文顺序把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刑事判例汇集为一个整体。

六?刑事判例的备案审查制度

在刑事判例制度的初创阶段,建立刑事判例的备案审查制度是必要的。初步设想如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专门的判例审查机构,专门负责最高法院颁发的判例合宪性的审查;负责解决刑事判例与刑事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此外,刑事判例审查机关的职能还包括刑事判例创制主体、程序、约束力、修改、废止程序、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以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省辖区内的疑难判例的协调。

①《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版,第530、531页。

②参见《布莱克法律词典》,英文版,第1059页。

③毛国权:《英国法中先例原则的发展》,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第35页。

④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14页。

⑤孔小红:《判例:比较与审思》,载《学习与探索》1988年第1期。

⑥高贞:《运用判例之我见》,载《法学评论》1988年第5期。

⑦崔敏:《判例法是完善法制的重要途径》,载《法学》1988年第8期。

⑧武树臣:《对十年间大陆法学界关于借鉴判例制度之研讨的回顾与评说》,载《判例与研究》1997年第2期。

⑨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60页。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 刑事 案例教学 法律思维 法学教育

作者简介:张爱艳,山东省高校证据鉴识重点实验室,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医事法学。

法学是一门理论性与实践性都较强的学科,刑事法学尤为突出。在传统刑事法的教学中,最主要的教学方法就是讲解与灌输。但是此教学方法存在着重理论轻实践、偏重知识讲授轻视能力培养的不足,而刑事案例教学法正是弥补此缺陷的有效方法之一。

一、刑事案例教学的必要性

(一)刑事案例教学契合了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有助于高水平法律职业者的培养

综观古今中外的法学教育,不难看出从它问世之初就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即法学教育究竟是应当成为培养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教育学院(professional school),还是应当作为培养国民素质的通识性教育(general high education)或者是成为培养法学专家讲授法学理论和系统法律知识的研究型学院(research school)。而在这两种的教学理念上凸显出一样的信息,即职业培训性与学术研究性的对立。具体到我们国家,由于以往过于强调强法学教育的学科化、知识化,导致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从业人员难以走上职业化的发展道路。而随着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由过去的通识教育转变为法律职业教育逐渐成为我国当前法学教育改革的公认目标。这一目标的确立,必然导致法学教育方法的改革,刑事案例教学法随之日益凸显其重要价值。

事实上,就法学的培养目标来讲,不管是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教育,还是培养法学家的研究型教育,都不应忽视法律的实践意义。刑事案例教学注重引导学生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来解决实际问题,从而使学生逐渐养成“知疑善思”的习惯,训练学生“像律师、法官、检察官一样思维”,以应对社会现实中遇到的错综复杂、层出不穷的新问题。而这正是我国当前法学教育改革的目标――法律职业教育所需要的,也是高水平法律职业者所必须具备的。

(二)刑事案例教学是实现法学教育高级目标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学生法律实践运用能力的提高

法学教学是向学生传授法律知识、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践问题的教与学的互动过程。我们认为通过理论教学可以达到法学教学的初级目标,而高级目标的实现则依赖于案例教学等实践性方式。正如法学家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历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为了祛除我国法学教育中浓厚的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色彩,我们提倡在刑事案例教学中,学生应作为主角,应处于积极主动地管理运用知识的状态。一方面,把资料留给学生让他们自行总结和分析讨论,从案列中集中总结问题的要点,得出简单明了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通过分析案例,学生最终会领悟出适合自己个人特点的思维方式和逻辑推理,当以后遇到相似或完全陌生的案例时,也可以有效地运用这种逐渐培育起来的思维方式和逻辑推理。这样学生学到的就不仅仅是书本上的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灵活运用知识和思考问题的方法和能力。因此我们说刑事案例教学是实现法学教育高级目标的重要手段,它不仅是刑事理论教学的继续,也是对刑事理论教学的检验。若没有刑事案例教学,理论教学的成果往往难以得到充分展现,由此也很难充分暴露法学教育中的不足。

(三)刑事案例教学使学生更易掌握刑事法学知识,同时有助于教师教学能力的提高

教学方法对教学效果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由于刑事案例教学改变了传统的“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方法,教与学融为一体,所有学生积极参与,这样不仅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还培养了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创新精神,从而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同时应当看到,刑事案例教学也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不仅应具备扎实的刑事法学理论功底,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这样才能在实施刑事案例教学中,游刃有余地处理案例讨论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也才能在案例讨论后进行有针对性的点评和总结。所以说,实施刑事案例教学的过程,也是教师提高自身教学能力的过程。

(四)刑事案例教学符合我国当前素质教育的要求,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我国当前大学教育的基本目标是素质教育,它不仅包括传授知识予学生,更重要的是塑造与培养学生的各种素质、能力与品质,即培养学生具有健全的人格品质、扎实的专业基础、创新的思维能力与卓越的综合素质。

刑事案例教学区别于传统的“以理解法律含义、传授法律知识为宗旨的教育模式”,通过学生间的辩论、师生的互动、老师提问学生,学生质疑老师、体现出了“教学民主,师生平等”、“因材施教,教学相长”的素质教育原理,而这正是我国目前素质教育所要求的。同时,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提问、讨论、辩论,既有利于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又有利于学生逻辑思维能力、法律思辨能力与口头表达能力的提高。另外,只有通过对一些法律事件的具体处理,才能使学生逐渐具备和提高因地、因事、因人、因时制宜的适应能力。所以说,刑事案例教学是刑事法学教学的必需,有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二、刑事案例教学的课程设计

合理筛选和设计刑事案例是提高刑事案例教学有效性的关键。案例的选择应以学生已经掌握的知识为依据,结合教学中的难点与关键问题进行选择。刑事案例内容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构的,有时为了讲解某个法律知识点,采用假定事件或“半真实”事件更有利于学生进行合理的分析和判断。 (一)案例的收集

第一,通过司法实践收集刑事案例。了解司法活动是法学教师应当具备的素质。教师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能充分了解案件的细节,还会体会到理论与实践间的差距。教师通过生动、形象、细致地讲解此类案例,不但增强了学生学习的兴趣,还提高了学生的司法实践能力。

第二,通过查阅资料收集刑事案例。这是教师收集刑事案例最方便的方法。法学报刊杂志经常刊载一些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这是刑事教学的良好素材。这些争议案例暴露了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缺陷与不足,从而强化学生学习的责任意识。

(二)案例的筛选

筛选案例就是对案例进行选择,针对不同问题在不同的教学环节中使用。为了让学生掌握基本的刑事法理论,我们需要选择与所授基本理论相吻合的典型刑事案例;为了进一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我们需要选择疑难案例,这有助于学生对基本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理解。在筛选案例时,应遵循教学性、典型性、时代性的原则。教学性要求所选的案例应符合教学内容和目的,适于课堂使用;典型性要求案例能反映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时代性要求所选案例最好是最近几年发生的,反应当前社会状况和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

(三)案例的运用

案例经过收集、筛选之后要在教学中使用,这是最重要的阶段。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可以运用案例教学法。其具体形式主要有:

组织学生对特定疑难案例进行讨论或辩论,这通常是在讲授一个或几个重要理论问题之后进行的。首先在备课的时候通过疑难的案例情况想方法在疑难案例中设立引导学生主动提出疑问,比如在案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是什么?如何在案例中解决问题的根源。随后,鼓励学生提出问题,同时予以引导、帮助他们论证所持的观点,让学生在不同观点的争辩中发现其合理性与不合理性,最后的结果是要在学生能接受的范围内,并且有合理的理论和结论概括。通过这个模式的实行,把疑难案件、分析总结,提出质疑,解决质疑中的矛盾事故。这样学生在这个学习的同时也会很简单的掌握每个不一样的案例中所涉及的某种法律,并在这个案件中很快找到突破口,把问题顺其自然的解决,使得自己的判断能力和疏通法律只是的运用有了很大提高。

刑事案例的收集、筛选和运用是刑事案例教学的三个不同环节,收集是基础,筛选是关键,运用是目的,三者相互渗透。

三、刑事案例教学的具体要求

(一)刑事案例教学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刑事案例教学对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刑事案例教学是对传统课堂讲授法的补充与完善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7篇

关键词:罪刑法定;案例指导;效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8013102

1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法治建设

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令学者感到两难选择的无非是“本土”与“借鉴”两个命题。自沈家本修律百年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一直都在本土与借鉴中不断选择。同样,在建立我国司法机关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过程中也绕不过这种选择,但不论创设本土的“案例”还是借鉴外来的“判例”,制度的建设始终应围绕制度的核心价值原则展开,任何偏离核心原则的制度设计都是徒劳无益的。就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来说,其核心价值原则不能悖逆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是法治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表现。我国刑法第三条将其明文规定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随着现代刑法理论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又有更大发展,具体来说,罪刑法定原则内容可以分为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形式侧面包括禁止习惯法(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说,二者都主张议会至上,其目的是限制司法权。具体来说三权分立要求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由司法机关适用,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立制约。心理强制说认为国民作出趋利避害选择而不犯罪,是因为犯罪及处罚由法律事先予以规定。这是早期大陆法系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体现了形式法治的要求,即国民对司法权不信任,为了保护自身的自由,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立法适用法律,结果是否定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存在。由于二战中“恶法亦法”的惨痛教训,罪刑法定原则发展了实质侧面的内容,包括明确性、刑罚内容适当两个方面。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规范时,刑法条文表述要清楚、明确,定罪量刑的刑法规范不得含糊不清。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内容适当“要求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合理处罚根据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而且必须规定与犯罪的轻重相均衡的刑罚”,“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其二是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体现了对立法权的不信任,为了限制立法权,否定“恶法亦法”,这是实质法治的要求。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相比具有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任何与刑法有关的制度建设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受其制约,同时也是为了法治建设的实现。

2 罪刑法定原则与案例指导制度的关系

从理论上来说,刑法学的本体内容是刑法解释学;从司法实践上来讲,适用刑法的过程就是解释刑法并予以适用的过程。毫无疑问,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可以解释刑法,司法机关的解释形成了司法解释,司法工作者的解释就蕴涵于刑事案例中。因此,我国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不仅存在理论研究的空间,更有现实司法的需要。我国建立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应该体现司法者的解释、具有有限的法律续造功能,我们要保证这种解释与功能遵循、体现罪刑法定原则,而不僭越侵害罪刑法定原则。

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需要案例指导制度。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要求刑法规范明确、不得含混,国民能够根据颁布的成文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立法者需要凝练的提炼犯罪构成要件,并表述以文字,从而让“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确定性”与“明确性”得以实现。然而,现实的社会无时不刻都在变化,刑法规范据以表述的文字含义不断发生变化,如最简单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信件”是否应包括电子邮箱。为了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我们又不能苛求立法者追随现实的变动、频繁的修改法律,那又如何保持刑法典的稳定又解决现实问题?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给我们提供了答案,其所包含司法者的解释、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及法官公正的阐述理由使我们的刑法条文不断得以明确,国民所求的预测性得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得以最终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明确性对立面是模糊性,明确性是立法者所追求的,而刑法的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案例制度存在的空间正是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从而力求达到明确性,现实生活的需要赋予了案例指导制度生命力。

另一方面,案例指导制度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刑法的特殊性质和机能,是保证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任何试图突破、企图打破这一屏障的机制都是对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危害。案例指导制度不仅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同时更要符合其形式侧面,当然根据现在的刑法理念对被告人有利的追溯力、类推解释是不予以禁止的。这就要求司法者不能超越现有的法律秩序,不能创设新的罪名,如1972年英国法院就不具备创设新罪名的权力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突破的底线,英美法系国家尚且对法官在刑事判例中的权力进行了限制,我国在借鉴经验时更不能走弯路。我国司法工作者应合理的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在裁决中体现司法者的解释,在法规模糊之处续造法律,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罪刑法定的要求。这正是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的使命所在。

3 刑事指导案例与刑法渊源

在先前学者及司法者的论述中,案例的效力问题成为讨论的重点问题。显然,没有约束力的案例制度将会失去运作基础。其中,最为关键的争议在于可否将刑事指导案例作为刑法的一项渊源。

从域外英美法系的经验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之所以成为“判例法”,是指判例作为刑法的渊源存在的,法官在判决的过程中可以援引先前的判决理由,先前的判决具有普遍的拘束力。这种普遍的约束力使案例成为了刑法渊源。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案件背离报告制度”赋予了案例准法律渊源的效力。学者胡伟新认为“从案例指导实践看,德国法官援引上级先例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习惯。法官即可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引用先前判决的编号,也可直接引用最高法院的相关‘话语’作为裁判论证的理由”。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样为大陆法系,其统一司法见解制度也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借鉴的经验。为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澳门诉讼法规定了统一司法见解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考察团在考察报告中总结出“这一上诉的目的就在于,司法机关在面对同类案件,适用同一法律时,必须作出统一的理解并对案件作出相同的裁判,否则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

可否赋予我国的刑事指导案例以法源效力,使其成为刑法典、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外的另一类刑法来源呢?笔者认为,尽管最高法《规定》明确了“应当参照”,最高检的《规定》中“可以参照执行”、“ 检察官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这使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具有了事实上的约束力。但是,不能将刑事指导案例作为刑法渊源。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决定的。这也就是说,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宜效法英美的“判例法”,但可借鉴德日的“案件背离制度”。随着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可以在判决中引用案例编号,明确判决参考的指导性案例。

参考文献

[1]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8篇

关键词:刑法学;教育方法;刑法案例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230-02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国外法学教育理论的影响和法学院扩招发展的要求下,我国大量学者开始研究我国的法学教育问题。从法学教育的目标、教育的模式、教育方法、课程设置、师资力量等方面都进行了深入研究。作为法学中的主干课和司法考试的重头专业,刑法学教育也有了很大发展,有刑法学者直接研究刑法学法学教育中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学教育还处于各种模式和方法的尝试阶段。研究刑法学教育模式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我国刑法学教育的现状

受苏联刑法和刑法学的影响,我国的刑法已经相对完善,刑法学也是我国发展最早、最为成熟的法学分支学科。我国刑法学的教学模式于20世纪50年代中国人民大学引入苏联教授传授刑法学教学方法开始,至今,苏联的刑法学教育仍深深地影响着我国的刑法学教育。从教育课程的安排到教育方法,无不仍然保留着大量苏联刑法学教育模式的痕迹。

作为法学教育的一部分,我国传统刑法学教育主要采取注重理论讲解的“讲授法”或者“演讲法”。讲授法偏重于老师的讲授,老师的讲课重理论,轻实践,关注刑法系统理论的讲授。学生参与少,师生互动少。在欧美的法律职业教育目标和教育方法的影响下,在刑法教育中引入案例教学法、参与式教学法和诊所教学法等方法[1]。案例教学法(casemethod)是指,在法学教育过程中,大量采用案例分析、案例专题讨论、现场案例教学、司法实践等多种方式,通过引导学生研究和分析案例,从而理解法律知识,提高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的目标在于帮助学生掌握理论知识和提高法律职业素质的教学方法[2]。诊所式教育方法应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要求,是在对案例教学法的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该方法是效仿医学院培养学生的模式,设立法学诊所课程,通过对贫穷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接触真实案例,在法学老师和持证律师的指导下,学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法律的实际应用中,学习法律[3]。

在法学教育改革思潮的推动下,有学者从司法考试的目标和要求出发,探析刑法学课程教学改革,认为传统的刑法学课程教学模式因为缺乏实践性和应用性,司法考试符合法律职业化的要求,因此,应当加强刑法学课程教学与司法考试的衔接[4]。更多的刑法学者赞同应当增强刑法学教学的实践性,因而纷纷探索案例教学法在刑法学教育中运用[5]。要探寻刑法学的合理教育模式,必然需要从刑法和刑法学的特殊性出发。

二、我国刑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

刑法因为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而毫无争议地独立为单独的部门法。刑法的特殊性表现为:第一,调整对象的极端性。刑法的调整对象是行为,且是最严重的行为――犯罪行为。相较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重大利益的行为。涉及个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往往具有黑暗性、残酷性和暴力性等特征。第二,调整方法的极端性。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包括剥夺生命的死刑、限制人身自由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还包括剥夺资格的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财产的没收财产和罚金等等。

刑法的极端性让社会公众对刑法极为关注,同时了解却非常浅薄。犯罪行为是极端的危害社会行为,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突出表现。因此,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刑法也成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焦点。因此,犯罪行为和刑法定罪量刑结果都极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受大众情绪的影响,法学学生也不例外,学生对于暴力犯罪、财产犯罪、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案件的关注远远大于其他违法行为。对犯罪行为和刑法的关注也致使法学学生对刑法非常熟悉。与此同时,犯罪行为在整个社会活动中的发生几率较低,社会公众直接接触的机会并不多,且由于刑罚的残酷性,社会公众对于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和刑罚的具体内容并不确切知晓。法学学生亦是如此。对我国法学学生而言,长期的家庭和学校的温室般呵护教育的环境下,尽管有对刑法真实案例的听闻,但鲜有直接接触犯罪案件。

犯罪行为危害性的极端性、犯罪情形的千奇百怪足以引起法学学生的好奇心,加之刑法学知识理论体系性和完整性,导致法学学生对刑法学有着浓厚的兴趣。然而,目前的刑法学教育不足以让法学学生对犯罪和刑法学的应用有着全面客观的了解。面对刑法应用的要求,我国目前的刑法学教育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内容缺乏真实性。刑法学的教育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1)对刑法基础理论和条文的学习理解;(2)对案件事实的认定;(3)刑法条件对应案件事实的裁判。我国目前的刑法学教育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明确的基础上,也即仅仅针对第一和第三方面进行教育,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忽略。根据传统的法律裁判推理,刑法理论是定罪量刑的大前提,案件事实是法律裁判的小前提。刑法学的研究纵然需要对刑法理论的体统掌握,但是刑法理论仅仅是定罪量刑的大前提之一,在刑法应用中,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是刑法应用的重要内容。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指导案例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 运行

一、引言

司法是一个能动的过程,倘若单纯去依靠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维护司法的稳定性显然效果不会理想。在这种情况背景下,让指导性案例用自身通俗易懂、具体生动的优势特点来指导审判人员对案件的统一适用尺度,无疑是一种好方法。应当说,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是法官受益、当事人受益的双赢模式。首先,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很多事实和法律上的问题,此时,法官一般会积极寻找解决的办法。对法官来说,解决的办法无非是四种:翻阅法条、咨询学术界权威人士、法官之间的探讨、案例指导。而指导性的案例往往更直接,操作性更强。其次,对当事人来说,获得与以往案件一样的公平的宣判,尽早解决纠纷、获得赔偿、惩罚犯罪才是“硬道理”。

笔者拟从现行的体制、机制、实践、效力以及法官能力水平等方面探讨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运作中的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各项措施。

二、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运作中的问题

(一)现行体制障碍

这个主要是从刑事指导案例未来的出路角度讲,也是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首要问题。尽管笔者在前文已就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问题作出分析,并肯定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准司法解释效力,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均未明确确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准司法解释效力。权力机关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暂时不给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正位”,而这恰恰是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界定混乱的重要原因。学术界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不一致,有人赞成有拘束力,有人认为没有拘束力,而赞成有拘束力的又将拘束力分为事实上的拘束力和法律上的拘束力……这一切的争议不仅没能让该项制度的发展上一个新的台阶,相反却让该制度的存在变得被动;另一方面,实务界希望提升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地位,却又苦于没有合适的立法司法支持,而有沦落到“一纸空文”的危险。

(二)现有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数量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公报》上公布指导案例以来,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已经度过了近27年的时间,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亦达600多例。然而多数是民事案例为主,刑事案例相对较少。仅查阅2002年至2011年这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会发现,刑事案例最高也不过是2004年的31%,最低时仅为2011年的6%。但是不管怎样,指导案例的公布仍维持在一定数量之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希冀通过这些指导性的案例,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虽然有了一定数量的指导性案例,但是比较我国每年颁布的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刑事司法解释等的数量,我们公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数量所占的比例显然不能满足现如今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说数量还是偏少的。

(三)法官不擅长用刑事指导案例解决纠纷,同案重复性论证程度高

我国作为一个制定法为主的国家,长期的制定法传统和实践让法官们已经习惯了依靠成文法断案。碰到案件时,法官首先想到的是从庞杂的制定法中去找寻本案应该适用的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制定法作为依据,就会显得无所适从,进而找上级请示。此外在判决书的制作过程中,法官习惯用机械的“事实—法律—判决”的演绎推理模式,这不仅使得很多案件因为缺乏具体、周延的说理而难以令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它极大的阻碍了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公正、高效解决案件纠纷的能力。法官不擅长用刑事指导案例解决纠纷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现有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导致同案的重复性论证程度高。笔者以2008-2010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二审和审判监督改判、发回重审的相关情况来说,改判、发回重审率均维持在21%上下浮动0.5个百分比。当然不可忽视的是,刑事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比率较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已经公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而没有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又是法官不善于用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去解决纠纷。

(四)当前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不准、效力不明等缺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截止目前,仍然只出台了4个案例指导,但需要明确一点的是,类似的指导案例将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而越来越多。按照这种运行方式进行下去,也将有很大的弊端。有学者就认为,案例指导制度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程度不高,规则缺乏体系性,且经日积月累,容易形成卷帙浩繁的案例汇编,这些汇编不仅使普通民众感到神秘莫测,就连法律职业者也常常感到过于复杂和困惑,也就更不能为一般民众所周知和理解,所以需要大量的律师帮助,这无疑不利于民众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强化,这种固有的缺陷,在我们这个法律知识相对缺乏、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国家更为显眼。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正是由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效力不明、定位不准等缺陷造成了运行中很多问题无法解决。由于刑事指导性案例不是法律,也不属于现阶段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更是用“应当参照”这一相对比较抽象的词汇来规避,导致公布的案例中真正可以用来作为司法判决依据的案例数量不够多,内容不够全,质量不够高,权威性不够强。所以很自然指导性案例不会被法院列为法官的必学内容加以培训,由此法官便不可能像熟悉法条法规那样熟悉指导性案例,也就谈不上灵活运用,用指导性案例指导审判实践的作用也就荡然无存。

(五)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缺乏监督救济机制

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合法运行,都离不开完善的监督救济保障制度。倘若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制度,评价再好期望再高的制度也是虚设的,没有任何价值。纵观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相关的文件,几乎全部都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中的主体作用,只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怎么做,却没有规定不可做什么。也就是说,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过分的倚重了法院自身的监督作用,却没有想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的存在是对法制社会发展的大阻碍。并且应当看到,由于缺乏监督救济制度,已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实现预期的目的。首先在案件的遴选过程中没有专门的监督部门审查指导性案例是否合宪、合法。其次,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忽视当事人的制约作用,而且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要求适用指导性案例时,只说法官应当回应并说明理由,可见主动权掌握在法官手中。用不用指导案例由法官说了算,就算不用,法官也只要说明理由即可,当事人没有什么救济程序。缺乏监督救济机制,法官没有了约束,导致其在实践中有可能会随意取舍,这样,已公布的指导案例在实践中就很难树立权威,发挥预期的功能和作用。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

(一)明确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地位

理论界的学者和实务界的司法工作人员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统一思想,提高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认识。应该明确,我国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的产物,它不是对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的简单借鉴和移植,这是我国法院改革审判方式的一种有益尝试,这一制度的设计是为了弥补制定法的不足,以案例的形式来解释法律,指导司法活动。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所有的法律工作者来说,首先就是提高认识,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和域外制度的过分影响,重视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地位。

(二)制定规范系统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参照体系

虽然对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操作适用规则还在制定之中,但是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表述,其实对其走向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笔者认为如果单靠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时透露的一些有关适用的信息,显然是不够的。参照的内容过于抽象、参照的途径过于单一、没有参照前后的救济程序等等都是其存在的问题。因此,出台更加细致的参照体系迫在眉睫。再有值得一提的是,《通知》中明确说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性案例,也就意味着同意各高级人民法院类似的案例,只是这个案例不再叫“指导性案例”,笔者认为应该制定规范系统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参照体系,明确各级法院对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的适用效力。

(三)建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监督机制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监督机制是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所以应该成为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学术界对于由谁来监督的这个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进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监督机制一般由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三大部分构成。内部监督在此主要是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应当包括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主要是从当事人救济角度出发的监督。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10篇

只有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才可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这类案件又可以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其一,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例如,甲某给乙某长期供货,乙某欠甲某的贷款一直未还,甲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将乙某的汽车盗走并转卖获益。这样,甲乙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应按民事程序审理,而甲某盗窃乙某汽车的行为应按刑事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没有直接的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其二,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响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时审理,也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那么就必须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例如,甲单位的工作人员乙某盗用甲单位的公章,对丙方提供担保,这样在甲和丙之间形成担保责任纠纷,而乙某因盗用单位公章骗取钱财的行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决定甲单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判决。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是盗用公章骗取财物归个人使用,则甲单位对乙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即甲对丙方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单位公章管理有明显漏洞,那么甲单位对丙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甲和丙之间的担保责任纠纷案就必须中止审理,待对乙某的刑事判决后,再重新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必须是不同法律事实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则。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案件只能是一个案件,对同一案件是适用刑事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完全取决于对同一法律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严重,触犯刑法,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不严重,未触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诉法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追究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因此,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只存在对案件定性的问题。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而不闻不问,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给予民事判决,那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无权对同一法律事实重新立案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担民事责任却逃脱刑事责任,导致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的法律和经济秩序。

“民可止刑”的观点将严重冲击刑事司法体系

有这样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以诬告陷害的手段侵占了他人公司的股权,进而通过侵占股权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巨额财产。公安和检察机关侦查完毕后已经起诉到法院,法院正在对其审判的过程中,该法院的上级法院竟然接受了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的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要求,将刑事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非法侵占的财产进行确权。造成对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分别由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立案审理,从而导致一案出现了两审的局面。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刑法案例分析;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司法考试

如何对刑事疑难案例进行分析,是法律教学、司法考试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法律专业在校学生和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的基本方法。案例分析的方法,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和综合运用。近年来,案例分析在司法考试、法律专业自学考试、检察官素质考试等法律考试中所占分值有逐年增长的趋势,考试中不仅有专门的案例分析题,而且选择题也常以案例的形式出现,要求应试者从所给的数个答案中选择出正确的答案。正确掌握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无论对在校生还是应试人员以较好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还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搞好业务工作,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以下介绍刑事案例中刑法案例分析和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三是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如果是司法考试,只需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不用指出具体适用的刑罚)。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定性

首先需要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肯定不外乎两种结果,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必须说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例如: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主要有:

1、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相关规定,就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包含了行为。但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但在新分的四个罪以及其他的各项罪名中,都找不到有关行为的规定。因此,对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行为,就不能再以犯罪论处。

2、刑法第13条中规定的“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所说的情况,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如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达不到构成该罪所要求具备的条件时,不能以犯罪认定。

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责,如果实施了这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则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犯罪的,仍应当负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的(第23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3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92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第267条第2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第269条)。

5、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这里指的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6、属于意外事件的。即刑法第16条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但在案例分析时,应当注意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的犯罪之间的界限。

7、正当防卫的。即: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和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在上述两款之外,属于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8、紧急避险的。即刑法第21条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9、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即犯罪已过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定罪

如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进一步确认构成什么罪,并说明构成该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案例分析中认定犯罪的程序一般是:

1、根据所给案例,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2、阐述该罪的概念和特征。

3、说明认定构成该罪的理由。主要是根据案例所给的事实,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法分则中该罪的构成条件,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均符合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构成该罪。

4、注意罪名的转化。某些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但刑法分则对这类犯罪在发展到某种程度时又规定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定罪处罚。这类罪名转化的案例,近年来在考试中经常出现,应当引起考生的注意。这类转化的罪名主要有: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5、有时候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为什么构成此罪,而不构成彼罪的根据,即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一点一般不是必经程序,但有时案例分析题要求应试者回答。所以,考生在复习时,也应当注意掌握罪名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目前,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共有413个,如果要全部记住,难度很大。但在司法考试、自学考试以及检察官素质考试中,都有考试大纲,在考试大纲中,一般都详细划定了考试的范围、需要掌握的常用罪名等。应试者只需将考试范围内的应当掌握的罪名熟记即可。在复习准备中,要认真把握好各罪名的概念、特征和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考试时,也就不难确认所给案例的罪名性质以及对此展开分析了。

(三)定罪和量刑原则的运用

司法实践中,完全根据刑法分则定罪和量刑的情况极少,通常还要根据犯罪事实综合运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原则。作为考试案例也同样如此,在案例所给的各种事实中,肯定还有一些需要运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迄今为止,笔者还从未看到过仅需依据刑法分则就可以定罪量刑的考试案例。因此,在审查所给的刑事案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事实和刑法的相关规定:

1、行为人的年龄。刑事案例中给定行为人的年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注明行为人的年龄;另一种是同时注明行为人的出生日期和实施犯罪的日期,此时就需要用后者减去前者求得行为人的实际年龄。在年龄的认定上,一律以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只有在过了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第二天起,才算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一定要注意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这三个年龄段,这三个年龄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有直接影响。例如,对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的,必须阐明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2、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应特别注意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这个日期。凡是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并在1997年10月1日前判决未生效的,都要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3、行为人的人数。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犯罪且为2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应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案例分析中需要分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阐明刑法对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4、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状态。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因为客观或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形成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因此,要仔细分析行为人在犯罪的什么阶段,是由于客观还是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认定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同时阐明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

5、行为人的身份。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不同的身份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例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最主要区别就在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犯罪时,虽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要从重处罚。如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等等。

如果犯罪主体是单位的,也要阐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6、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需要分清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还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发现漏罪的;或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这几种情况,然后分别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7、行为人是否为累犯。如果案例给了行为人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的时间不满5年,又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应阐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不得假释的原则。

8、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如果有,也需要阐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立功的处罚原则。

9、其他需要运用总则的情况。如:精神病人犯罪的;聋哑人、盲人犯罪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缓刑、假释期间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特别的方法犯罪的,等等。这类情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影响。

二、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法庭审判、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所作的分析。从这几年的考试案例看,主要是从所给的案例中在程序上找错。一般来说,错误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不当

主体不当,是指权力行使人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该项权力,或者虽有权行使,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对行使人行使权力作出限制的。如: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属于主体不当。再如,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曾担任过一审合议庭的成员,在发回重审时,又参加了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的,亦属于主体不当。

(二)适用的对象不当

适用的对象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适用的对象发生错误。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任何人都不能适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证人、被害人不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也不能对证人、被害人适用强制措施。

(三)时间或日期不当

时间或日期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或日期。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法条都规定了相应的时间或日期,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例如:对犯罪嫌疑人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或者连续拘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等等。权力主体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或日期,也是一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四)适用程序不当

适用程序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适用法律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当中的任何一个程序都不能省略。又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必须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不得直接提交到上一级法院。再如: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不是依法改判而是发回重审的,等等。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有权利还作有特别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如果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也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刑诉法第14条第2款:“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34条第2款:“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152条第2款:“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第213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2、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刑诉法第60条第2款:“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第105条第3款:“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112条第2款:“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152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214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第211条: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3、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有许多,例如刑诉法第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34条第3款:“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对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刑法第282条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外,不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侦查人员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六)律师、辩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辩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律师、辩护人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司法机关不得限制或阻碍。这些权利主要有:刑诉法第96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第2款:“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刑事诉讼法案例中找错时,还有一些窍门可以适当利用。一是从案例分析的分值中估计可能有几个错。如分值5分,一般就是5个错;分值8分,可能有4个错,每个错2分。当然也不是太绝对。二是多找错,不扣分。案例分析中的找错,不像多项选择,多找了要扣分。所以,在答题时,可以多找一些错,对那些似是而非的地方,先可以假定它是错的,即便不是错,也不会因多找了而扣分。

以上是我们对刑事案例分析的常用方法所作的介绍。应试人员还需要注意当前考试中出现的一种新趋势,即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的复合型试题,以考察应试人员对综合知识的掌握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它表现为在同一个刑事案例中,既要求应试人员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作出认定,还要求解决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回答这类复合型试题时,基本上也还是以上所说的方法,只是需要更加灵活地使用。

OnAnalyzingCriminalCases

YangXinjingZhangJizheng

(NationalProcuratorsCollege,Beijing100041;AnhuiPeople''''sProcuratorate,AnhuiHefei230022)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刑法学案例教学 反思 模式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法”(Socratic method),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的哲学家、教育家苏格拉底,他在教学中采用的“问答式”教学法可以看作案例教学的雏形。柏拉图在此基础上将问答积累的内容编辑成书,并将一个原理对应于一个例子,这些例子就是案例的雏形。1829年英国学者贝雷斯率先将其适用于法律教学中。1870年前后,时任哈佛法学院院长的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将案例教学运用于哈佛大学的法学教育中并加以推广。由于各国法律在形式上的特点及法律文化历史传统方面的差异,案例教学方法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地位也不尽相同,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学中占据主导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无足轻重。但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也开始注重案例教学法,并把案例教学推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所谓刑法学案例教学,是指教师在讲授刑法学理论时,结合较为典型的刑事案例剖析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从而加深学生对该刑法学理论认识与掌握的一种教学方法。它改变了传统教学以本为本、从概念到概念的注入式教学方式,成为一种促进学生成为教学主体的开放式教学方式。刑法学案例教学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从例到理”型,即引导学生运用案例,经过自主合作,群体思维撞击,寻找知识,认识规律,并运用掌握的规律和概念去解决实际问题;二是“从理到例”型,即给出基本概念,启发学生运用基本概念,发散思维,以理剖例,以例证理,从而获得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刑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案例教学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高等院校法律专业的刑法学教学都十分重视刑法学的案例教学。但是,在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和正在制约着刑法学案例教学的效果,因此,很有必要加以反思并提出相关的解决对策。

一、刑法学案例教学在教学目标方面的反思和构建

在传统的刑法学案例教学中,教学目标往往侧重于对学生基本刑法学知识的灌输,而缺乏对学生整体法律素养的锤炼和培养。

首先,应通过刑法案例教学培养学生相对合理的素质结构,改变重专业素质轻综合素质的教学目标。素质是指人必须具备的素养与品质,包括一般素质和专业素质。一个法学本科学生的基本素质出了掌握相关的基本知识以外,至少还应包括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政治素质是培养学生融入社会共同体并为社会共同利益服务的精神素质。在刑法学案例教学中,应加强学生认识社会、热爱社会、服务社会的教学内容,从而为社会培养合格的公民和法律职业者。主要有公民意识、参与理念、服务精神、道德自律等内容。在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方面,应在传授专业知识之外,让学生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树立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义务观念、平等意识以及人文精神。

其次,必须通过刑法学案例教学训练学生较为全面的职业技能。刑法学案例教学必须将能力本位的意识贯穿全过程,从而将知识、素质与技能三者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其应有的特色。一个法学本科学生的职业技能至少应当包括:其一,法律思维技能。这是指法律识别、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事实推理等方面的技巧和能力。法律识别技能是指根据法学原理、法律原则和精神对法律规则、法律事实与证据、法律关系及法律问题等进行准确定性与价值判断的技巧和能力。既包括对法律规则的所属渊源、类别及其效力的价值分析,又包括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以及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技能是指将普遍的、抽象的法律规则运用于纷繁多样的现实社会生活和具体个案事实的技巧和能力。法律推理技能主要包括法律推理的规则、法律推理的方法以及对法律推理中出现冲突的调适等技巧和能力。事实推理即推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过是社会事实在法律场景中的表现,因而如何从纷纭复杂的社会事实中确定案件所必须重视的资料,就成为法律职业者所必需的前提。因而,如何理解社会现象,如何从社会事实中提炼出相应的案件信息,就成为必备的技能。其二,法律分析技能。这是指针对具体的案体或者法律问题,根据事实、情节、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对案件或者法律问题的存在背景、具体事实及证据材料进行完整的把握,从而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则的技巧和能力。这既包括对法律原意的理解,也包括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运用自己的良心、智慧,通过“解释”这一途径来明确法律的“意义”,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没有这种工夫,就永远不能够在变幻不定的社会情形面前,做出正当、合理的决策和判决。其三,证据操作技能。这是指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的技巧和能力,是指在特定的案件中,确定证据收集的方向和范围、收集证据的性质和种类、收集并固定证据的方法措施、对证据收集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判断并解决这些问题以及运用证据的专门技能。它是法律职业者的基本能力,是法律思维能力发挥作用的基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不具备良好的证据操作技能,就不可能在司法程序中确立自己的有利地位。其四,口头表达技能。包括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一般口头表达技能,要求能说比较标准的普通话,达到二级标准,语音、语汇、语法差错较少;熟练掌握2 500个常用汉字和《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所列的标准读音,并能正确注音;能比较流畅地用普通话与当事人自由交谈;掌握朗读一般文体,讲述包括介绍、说明、评论、法庭演说与辩论及与当事人交流语言等几种口语形式。第二个层次是运用“法言法语”专业表达技能,包括介绍法律知识、法律原理、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和表达法律见解并阐述相应理由的口头表达技巧和能力;第三个层次是法律辩论技能,即辩论的技巧和能力,包括攻击和防御两个方面的技能;第四个层次是主持、参与法庭辩论会的技能,是指能够根据诉讼法的具体要求和控诉、辩护及审判职能的不同定位,基于具体案件中的不同角色需要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发表不同的意见,并进行相互辩论的技巧和能力。作为专业技能的口头表达技能主要是指后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又是建立在第一个层次有基础之上的。

二、刑法学案例教学在教学模式方面的反思和构建

刑法学案例教学所采用的对话式或讨论式的教学模式,只适合于部分学生,不适合于所有学生,常常是那些思维敏捷,口才较好的学生在辩论中出尽风头,而另外一些较内向、保守的学生则常常是一言不发。此外,如果老师对案例运用不当,或者学生课前不预习,毫无准备就匆匆来参加小组或全班案例讨论,只听不说,有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感觉,也难以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基本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课堂讨论分析模式

这种方法就是教师在讲完一定范围的教学内容之后,选择一个或数个较为典型的案例集合到一起,向学生提出若干问题,在课堂上交由学生进行讨论。其目的在通过对案例的讨论,使学生不但能巩固所学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学生学会如何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甚至对我国存在的立法缺陷亦有所发现和了解。

但是,如果不控制节奏,有可能会造成时间的紧张和课堂秩序的混乱。因此可尝试分段进行:第一阶段用三分之一的时间专门讲授课程中的基本问题,如概念、特征、原则等,包括介绍同一问题和各学派不同主张及理由,这阶段也可以系统介绍相关理论问题;第二阶段是利用三分之一时间有针对性地讲一些典型、疑难案例,然后让全班同学讨论,尤其要鼓励学生提出各种不同主张,调动学生发言积极性,甚至可以鼓励学生开展辩论,以便提高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第三阶段利用三分之一的时间归纳总结,点评各学生观点,同时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先观摩后研讨模式。这种模式是把学校法学教育和司法审判部门的司法实践相结合来进行教学的模式。主要是组织有一定理论基础知识的高年级学生到法院旁听一些较典型的或是疑难的刑法案例,其目的是让学生全面了解刑法学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了解理论和现实的联系和差别,观察法官庭审的办案技能及驾驭庭审程序的法律综合能力。同时让学生了解庭审中各诉讼关系主体及诉讼主体的地位差异及各角色的作用;让学生认识到理论是灰色的,刑法学的案例实践是常青的。每次观摩结束,要求学生谈观感体会,鼓励学生给法官或者辩护律师找不足,并进行总结点评,以便真正提高学生的理解、认识、分析能力,实现综合素质的提高。同时让学生真切的感受法律职业的魅力,引导学生换位思考;如果你是法官或者律师,你对案件如何定性和定量。

(三)模拟法庭模式。从素质教育的要求来看,培养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尤为重要。而我国高校教育普遍感觉到学生的实践运用能力太差,法科大学生也不例外。因而提高法学大学生实践操作能力显得非常重要,因为我们培养的法律人才就是专门解决实际问题的高级人才,因此应该着重培养法科学生实际运用及操作法律的能力。通过选取典型案例模拟法庭审判正是培养大学生实际运用操作法律能力的最好课堂。如果说观摩真实审判只是囿于观看、理解、认识,模拟法庭审判则是在观摩审判基础上将所学的法律知识理论综合地运用于实践,这是学生全面介入模拟诉讼活动,扮演各种诉讼角色,体现学生学习掌握各种法律知识理论的综合“演习”。尤其对于刑法学来讲更是如此,通过控辩双方和法庭三方的模拟演练,使学生在组织过程中增长才干,在“控辩”双方的激烈交锋中磨砺素养,在参与“庭审”过程中体悟法律的真谛。

(四)媒体教学模式。这是指利用现代化的传媒手段进行案例教学的方法。现代化教学媒体的优点是图文并茂、形象生动。教师在教学中选择有突出代表性的案例,组织学生通过现代化教学网络观看。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和《经济与法》栏目等,可以选取典型或疑难刑事案例先录像后播放,设计相关问题供学生现场讨论。

然而,没有任何一种教学模式是万能的。传统“灌输式”课堂教学方法,老师讲,学生听,学生难免一个耳朵进,一个耳朵出。现代案例教学虽然有其优势,但不利于学生系统地学习理论知识。它们各有特色,不能强求一律。比如上述的模拟法庭模式,优点是形象生动,但是在组织过程中会耗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刻意追求形式的逼真和完美,会丧失实质意义,甚至会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性法学教学应当以课堂讲授为主,以案例教学为辅助,中西结合,取长补短。刑法学案例教学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其特点和规律。要充分考虑到开展案例教学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案例的编写和选择,对学生调研以及课堂控制能力等综合素质的挑战等,这些问题都要通过研究和实践加以解决。

三、刑法学案例教学在案例选择取向方面的反思和构建

刑法学案例是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关键所在,恰当而典型的案例是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基础。案例既包括生活中发生的各类案件,也包括有权机关处理案件的实例,除试题而外不应当包括人为设置的“设例”。案例既有大小之分,也有单一与综合之别。因此,应当依据特定目的、原则和标准,精心选择案例。

但是,在刑法学案例选取过程中往往存在着重“趣味曲折”而轻“典型时效”的倾向。从而使刑法学案例教学称为“举例教学”,其目的为了吸引学员的注意力,活跃课堂气氛,但对于紧扣理论和法条并举一反三还有一定的差距。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刑法案例教学 师生互动 教师对抗 模拟实训

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教师以典型的刑事案例为载体,引导学生探寻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在互动讨论中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其掌握相关刑法学理论的一种教学方法。

刑法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刑法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启发式、参与式和民主式教学,能够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广泛应用于刑法教学之中,有利于改善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模式所存在的“重知识传授、轻技能培养;重理论讲解、轻实践培训;重法条注释、轻法律精神培育;重教师讲授、轻学生能动性;重考试、轻能力;重考试分数、轻素质提高”的缺陷。

一、运用刑法案例教学法的实践意义

(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国内各高校法学专业一般从大一学年就开设刑法学课程,对于刚接触法学课程的学生而言,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不强,面对抽象的法律规则往往不知从何入手。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促进教师与学生教与学的互动,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启迪其创造性思维,帮助学生消化理解刑法知识和原理,活跃课堂气氛。

(二)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通过让学生搜集、分析、讨论案例,在抽象的法学理论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联系,有助于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的查阅资料、知识运用、逻辑思维、语言表达和开拓创新等综合能力。

(三)检查教学效果、提高教师素质

教师可以通过学生参与案例分析与讨论的情况,及时了解学生对刑法学相关知识的掌握和运用程度,准确作出教学效果评估,肯定成绩、找出不足,进行反思,有针对性的更新教学理念、完善教学方法,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同时,为搞好刑法案例教学,教师必须加强理论学习、关注法律实践,提高自身素质。

(四)提高学生就业率

法学毕业生就业时常面临难就业或专业不对口的窘境,一个重要原因是处理法律实务的动手能力差,理论与实践相脱节。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注重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分析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和创新能力,有助于帮助学校提高学生就业率,提升社会声誉。

二、刑法案例教学法更多模式的探索

(一)师生互动模式

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③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之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

笔者在本学期刑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运用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的师生互动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学生积极参与,表现出极浓的学习兴趣。过程中始终贯彻“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课前互动是指在教师指导下由主讲学生选择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本身及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师生都充分做好课前准备,并提前将案例通过qq群发给学生,使学生充分了解案情,启发学生思考。课中互动是指,在课前十到十五分钟的时间,由教师和学生、学生与学生,共同参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笔者一般让主讲学生先用五到十分钟时间先陈述案例、提出问题,再其他同学共同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问题,最后由笔者针对案例和学生的讨论作总结发言,更进一步分析案例,补充漏点、纠正错点。指导学生发言、辩论技巧。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提出质疑,大胆发言时行辩论,以求得真知灼见。课后互动是指如果学生对所讨论案例仍有疑惑或有更深的思考,可以课后在学生之间继续讨论,或者请教教师。

在互动教学模式中,教师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善加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二是要进行合理的成绩评定,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给其打分,在平时成绩上加分,以激励学生学习热情。

(二)教师对抗模式

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此教学模式借鉴了律师在法庭审判中针对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④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多名学生参与。(2)内容上以案例为载体开展教学。(3)核心环节是教师之间针对同一案例进行辩论。(4)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为宗旨。

现以一堂刑法课为例,介绍笔者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

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

教学老师:法学系崔征老师和吕天宇老师

教学对象:法学09级本科生

案例来源:杭州胡斌飙车案

案情简介:2009年5月7日晚,19岁的胡斌驾驶红色三菱跑车在闹市区超速行驶,将正在穿过斑马线的25岁浙大毕业生谭卓撞死。

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提出问题:胡斌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当时这个案例新近发生,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几乎全部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胡斌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两名教师对此也存在分歧,分别主张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辩论,辩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胡斌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胡斌在闹市区驾驶改装的跑车超速行驶,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可能致人死伤的危险,其行为方式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中要求的“危险方法”,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吕老师则认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方面两名教师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及公共安全;吕老师则坚持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只不过由于被告富二代的特殊身份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过重。学生针对被告主观方面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问题也各抒己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比如本胡斌案中对被告主观方面的把握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的关键,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态在罪名上有很大和差异,量刑上也不同。

这种自由开放的教学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通过两名教师同台竞技,使学生对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受到学习和研究方法方面的启迪。教学形式新颖,课堂气氛活跃,是学生获得演讲、辩论技能的绝好锻炼机会和途径。

(三)模拟实训模式

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通过亲身参与,将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通过分析和研究案例,模拟案件的处理,解释法律规定,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

笔者每个学期中后期利用课后时间指导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流程如下:

1.前期准备

(1)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利用网络或其他途径(如法院案卷),自主确定案件及参与所需总人数。(2)确定案例后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进行参加人员的选拔。(3)准备开庭所需要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和手铐等道具,介绍庭审程序,讲解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训练辩论技巧。

2.模拟法庭庭审

(1)由主持人通过ppt和播放学生事先自拍的dv短片简要介绍案情,以吸引学生学习兴趣。(2)介绍参加人员。(3)按照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的正规模式进行模拟庭审。即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宣判,闭庭的法定程序。

3.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院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现场点评指导

模拟法庭实训活动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实践空间,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模式活跃而有序,学生参与热情高,教师从中也受益良多,也督促教师关注实践,提高自身法律实务处理能力。

三、选编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案例教学法成败的关键在于案例的选编和运用。不同模式的刑法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组织和运用方法不同,前文已论及,此不赘述,仅介绍如何选编案例,好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不同案例教学模式对案例的要求不同,如学生主导式的师生互动模式由于时间所限适宜选取小案例,教师对抗模式时间相对充裕可以选择有一定争议的中型案例,而模拟法庭由于按照真实庭审规则进行,适宜选取案件内容丰富的大案例。

(二)典型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如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等,学生感兴趣,积极发言,课堂气氛活跃。

(三)启发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使案例蕴含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探究,鼓励学生对现有法律知识进行质疑和辩驳。如广州青年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启发性的案例很感兴趣。

(四)新颖性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14篇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人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远远少于10天,一般为3~5天,个别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临时找在该院其他案件的律师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紧急出庭辩护”。

(四)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广泛流传于法律界的这句经典法谚,向人们道出了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现实就摆在人们面前,全国206个县没有律师,而且这个范围正在扩大之中。据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全国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每年办理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但另据统计,在全国律师中,仅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师人数就占了大约1/3,业务收入占了全国律师业务收入的2/3。2002年西部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人数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国律师总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约为1/10万。西部一些省区,与这个比例差距较大,陕西省现有2768名律师,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7/10万,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师事务所,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近1/2;甘肃省现有律师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5/10万。来自陕甘宁等省区律师协会的资料显示:陕西省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师资格,实际在陕西从业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2004年初,己有400多人到东部地区执业,近三四年来,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东部地区。宁夏自治区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取得律师资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师外流。甘肃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师外流。青海省自律师制度恢复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本省执业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陕西省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虽有4个人,但都没有律师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我们只能让我们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过去,法院对于我们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人均救助经费不足6分钱。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2005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还有9个省区市尚未出台法律援助补充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有22个省区市没有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影响了《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二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许多贫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必要的业务经费,或者数量很少。不少县区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区等省区超过半数以上的县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约一半的县区未列入预算,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仍有34%的县(区)未纳入预算。三是九部委联合通知关于设立省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支付的规定落实起来还有很多的困难,目前仅有广东、贵州、河南、重庆、宁夏五个省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绝大多数省区市还没有采取这一做法。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1994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颁布,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从总体看,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不明确。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的规范体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或者过低和不科学、程序不严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随意性较大、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监控不力等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强。特别是在一些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如何得到救济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后果和救济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法律援助问题才被重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联合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

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机构一般对应工、青、妇、残的机构设立而设立在相关的维权或部门。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法律援助组织设在高等法学院系内,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三类是纯粹的自发成立的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类,这类法律援助组织数量众多,是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主体,仅据全国妇联提供的数字,全国妇联系统就有这类法律援助组织2000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是: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规范;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监督。

(八)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大多数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凭着强烈的同情心和职业道德,能较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不高。表现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指派的环节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操作,表现在:对口头申请不受理、不答复;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不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不按规定时间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等,既违背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损害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对《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一些地方认为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省级政府出台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补充范围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当只办理国务院《条例》规定范围的案件。因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应受理的事项范围,导致对当事人作出不适当的审查决定。三是148法律服务专线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服务效率还需提高。四是没有根据《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对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不会见当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责的情况没有对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应当强化国家责任,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得到强化,国家责任与律师责任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加以改变。

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强制辩护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必须要有辩护人的参加才能开启正式审判的制度;否则整个审判活动将被视为无效审判。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指定辩护是从两个方面来设定标准:可能判处的刑罚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能力。前者是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者则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切合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的。但是,从国外的强制辩护的范围来看,他们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那么我国强制辩护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扩展至无力支付费用的且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可能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理应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从1984年到2003年将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在整个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都维持在40%以下。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再加上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律师队伍的壮大,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应该是恰当的。

2、扩大任意指定辩护的范围。

(三)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提前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第一,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第二,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应当适应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作为程序违法来规定,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援助发展的关键因素。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何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所面临的难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财政拨款为主提供法律援助的经费。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支持力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奉献爱心,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使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得以增强。我们认为解决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应该坚持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办法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在于:一、利用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产生良好的宣传作用;二、分流政府法律援助一部分工作量。他们可作为法律援助的前端环节,对拟进入法律援助程序者进行筛选,减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压力。三、由于他们具有准政府组织的特性,工作模式更易与政府法律援助衔接。在未来必将在非政府法律援助社会组织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如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诊所。这类法律援助组织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这种法律援助组织不是掌控公共权力的社会强势群体,也不是某一社会群体的代言人,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公益性、非政府性特点更为突出。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作用,首先是为法律人才服务社会提供途径,在法律人才中培养、弘扬服务社会的公共意识;其次是弥补法律援助人才资源不足,为政府法律援助队伍储备人才;三是其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使服务质量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更高。

法律院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环境下可以利用的最大的法律资源。近20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得到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据统计,2001年,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学校292所,2005增长到559所,2007年全国已有603所法学院系,每年法学毕业生将达到数十万。“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和法学实践相结合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它既为法律援助提供了资源,又为法学学生提供了实践经验,同时也增加了法学院学生对法律援助的情感投入,它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可以利用的一支重要力量。

(六)建立相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参与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到刑事法律援助,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应当有而没有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审判行为无效。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法院没有指定辩护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要求指定辩护,法院仍然没有指定辩护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如果因为符合条件而没有指定辩护最后被法院定罪的,可以成为第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的理由。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国家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该事实也可以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程序性制裁。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能有效促进公检法机关的合作与支持,从而实现法律援助的效果,同时也可大大改变公检法机关对律师的态度。

(七)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

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虽然《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24条1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分别规定了质量监督的主体、质量监督的方式,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性,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样也应当值得我们的关注,如果律师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未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了解决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确保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国各州和各地方通过一系列方式确立了贫穷被告人辩护的标准,包括法庭裁决、法规、法庭规则和贫穷被告人辩护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明确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所应当具备的服务质量标准,出现了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不负责任,走过场的现象。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律师能够积极的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应当设置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够落到实处。

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首先要完善案件指派制度,做到科学分案、指派到位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保证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执业能力。其次,采取各种有效办法,监督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比如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开庭旁听制度、结案评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最后,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刑事案例范文第15篇

论文关键词 刑法案例教学 师生互动 教师对抗 模拟实训

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教师以典型的刑事案例为载体,引导学生探寻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在互动讨论中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其掌握相关刑法学理论的一种教学方法。

刑法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刑法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启发式、参与式和民主式教学,能够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广泛应用于刑法教学之中,有利于改善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模式所存在的“重知识传授、轻技能培养;重理论讲解、轻实践培训;重法条注释、轻法律精神培育;重教师讲授、轻学生能动性;重考试、轻能力;重考试分数、轻素质提高”的缺陷。

一、运用刑法案例教学法的实践意义

(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国内各高校法学专业一般从大一学年就开设刑法学课程,对于刚接触法学课程的学生而言,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不强,面对抽象的法律规则往往不知从何入手。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促进教师与学生教与学的互动,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启迪其创造性思维,帮助学生消化理解刑法知识和原理,活跃课堂气氛。

(二)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通过让学生搜集、分析、讨论案例,在抽象的法学理论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联系,有助于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的查阅资料、知识运用、逻辑思维、语言表达和开拓创新等综合能力。

(三)检查教学效果、提高教师素质

教师可以通过学生参与案例分析与讨论的情况,及时了解学生对刑法学相关知识的掌握和运用程度,准确作出教学效果评估,肯定成绩、找出不足,进行反思,有针对性的更新教学理念、完善教学方法,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同时,为搞好刑法案例教学,教师必须加强理论学习、关注法律实践,提高自身素质。

(四)提高学生就业率

法学毕业生就业时常面临难就业或专业不对口的窘境,一个重要原因是处理法律实务的动手能力差,理论与实践相脱节。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注重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分析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和创新能力,有助于帮助学校提高学生就业率,提升社会声誉。

二、刑法案例教学法更多模式的探索

(一)师生互动模式

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③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之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

笔者在本学期刑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运用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的师生互动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学生积极参与,表现出极浓的学习兴趣。过程中始终贯彻“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课前互动是指在教师指导下由主讲学生选择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本身及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师生都充分做好课前准备,并提前将案例通过qq群发给学生,使学生充分了解案情,启发学生思考。课中互动是指,在课前十到十五分钟的时间,由教师和学生、学生与学生,共同参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笔者一般让主讲学生先用五到十分钟时间先陈述案例、提出问题,再其他同学共同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问题,最后由笔者针对案例和学生的讨论作总结发言,更进一步分析案例,补充漏点、纠正错点。指导学生发言、辩论技巧。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提出质疑,大胆发言时行辩论,以求得真知灼见。课后互动是指如果学生对所讨论案例仍有疑惑或有更深的思考,可以课后在学生之间继续讨论,或者请教教师。

在互动教学模式中,教师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善加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二是要进行合理的成绩评定,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给其打分,在平时成绩上加分,以激励学生学习热情。

(二)教师对抗模式

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此教学模式借鉴了律师在法庭审判中针对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④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多名学生参与。(2)内容上以案例为载体开展教学。(3)核心环节是教师之间针对同一案例进行辩论。(4)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为宗旨。

现以一堂刑法课为例,介绍笔者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

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

教学老师:法学系崔征老师和吕天宇老师

教学对象:法学09级本科生

案例来源:杭州胡斌飙车案

案情简介:2009年5月7日晚,19岁的胡斌驾驶红色三菱跑车在闹市区超速行驶,将正在穿过斑马线的25岁浙大毕业生谭卓撞死。

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提出问题:胡斌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当时这个案例新近发生,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几乎全部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胡斌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两名教师对此也存在分歧,分别主张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辩论,辩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胡斌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胡斌在闹市区驾驶改装的跑车超速行驶,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可能致人死伤的危险,其行为方式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中要求的“危险方法”,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吕老师则认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方面两名教师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及公共安全;吕老师则坚持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只不过由于被告富二代的特殊身份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过重。学生针对被告主观方面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问题也各抒己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比如本胡斌案中对被告主观方面的把握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的关键,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态在罪名上有很大和差异,量刑上也不同。

这种自由开放的教学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通过两名教师同台竞技,使学生对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受到学习和研究方法方面的启迪。教学形式新颖,课堂气氛活跃,是学生获得演讲、辩论技能的绝好锻炼机会和途径。

(三)模拟实训模式

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通过亲身参与,将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通过分析和研究案例,模拟案件的处理,解释法律规定,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

笔者每个学期中后期利用课后时间指导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流程如下:

1.前期准备

(1)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利用网络或其他途径(如法院案卷),自主确定案件及参与所需总人数。(2)确定案例后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进行参加人员的选拔。(3)准备开庭所需要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和手铐等道具,介绍庭审程序,讲解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训练辩论技巧。

2.模拟法庭庭审

(1)由主持人通过ppt和播放学生事先自拍的dv短片简要介绍案情,以吸引学生学习兴趣。(2)介绍参加人员。(3)按照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的正规模式进行模拟庭审。即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宣判,闭庭的法定程序。

3.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院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现场点评指导

模拟法庭实训活动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实践空间,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模式活跃而有序,学生参与热情高,教师从中也受益良多,也督促教师关注实践,提高自身法律实务处理能力。

三、选编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案例教学法成败的关键在于案例的选编和运用。不同模式的刑法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组织和运用方法不同,前文已论及,此不赘述,仅介绍如何选编案例,好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不同案例教学模式对案例的要求不同,如学生主导式的师生互动模式由于时间所限适宜选取小案例,教师对抗模式时间相对充裕可以选择有一定争议的中型案例,而模拟法庭由于按照真实庭审规则进行,适宜选取案件内容丰富的大案例。

(二)典型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如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等,学生感兴趣,积极发言,课堂气氛活跃。

(三)启发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使案例蕴含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探究,鼓励学生对现有法律知识进行质疑和辩驳。如广州青年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启发性的案例很感兴趣。

(四)新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