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大户型,改造,小户型

Abstract: Since 2005, the city urban area, there have been more than 10 buildings, construction area of ​​about 70,000 square meters of idle buildings, office buildings, commercial buildings, as well as the larger part of the area residential, internal alterations and renovationdivided into smaller units, ranging from 20-50 square meters of building area sold to the public. These smaller units priced generally not high, and basically equipped with a separate kitchen and bathroom facilities, suitable for low-income wage earners to buy, better market conditions.

Keywords: large size, the transformation, the small size.

中图分类号: [F287.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小户型”改造基本情况

所谓的“小户型”改造,即将面积偏大的建筑物,经内部改建装修后,分割成面积偏小的房屋进行销售。笔者认为,“小户型”改造属新生事物,目前的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此类房屋并无明确界定,在改造的过程中,改变了建筑物原批准的使用性质,不仅破坏了城市规划,给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带来很大压力,而且改造后的建筑物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安全隐患和社会问题,因此,作为房屋登记部门,必须谨慎处理。

二、“小户型”改造后登记问题

(一)“大户型”住宅分割为“小户型”住宅的,对于此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笔者认为,不能办理分户手续。

举例说明:某建筑物原使用用途为住宅(如下图),该户型经过改造后,被分割成五套小户型,具体分割:10、11、12、13、14号区域分别被改建为“**10室”、“**11室”、“**12室”、“**13室”和“**14室”。在分割前,各小户型设计使用用途分别为:10号区域为卧室、卫生间,11号区域为厨房、餐厅和卫生间,12号区域和13号区域为卧室,14号区域为客厅、储藏室。

这些小户型作为单体申请产权登记,登记部门无法界定其使用用途。

1、如果将各小户型原有使用用途改为“住宅”,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须提交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同时,如果改为“住宅”,部分区域的小户型达不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大寒日日照标准的要求。因此,不能按使用用途为“住宅”进行产权登记。

2、如果按原使用用途进行登记,即各小户型其使用用途仍为卫生间、客厅、餐厅、厨房及卧室等,《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成套住房通常由若干卧室、起居室及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或客厅等不同功能的房间组成,这些不同功能的房间聚合一起才能充分满足人们的饮食起居需要,因此,成套住房应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销售,也应该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上图中原本属于成套住房中的“卫生间、客厅、餐厅、厨房、卧室”等分别单独出售并申请产权登记,是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中“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的规定的。

(二)被政府列入“半拉子”工程的办公楼、综合楼、商用楼等进行分割改造“小户型”的,笔者认为,可以因势利导,按照市政府的规划要求,在补办土地、规划、建设等一系列手续后,允许其进行产权登记,这样不仅可以消除“半拉子”工程安全隐患,而且可以解决“半拉子”工程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对于此类建筑物进行分割改造,笔者认为,应当符合《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满足下列条件后,方可进行产权登记,其用途以规划部门认定的用途为准:

1、将建筑物分割改造后对外出售的,改造建设单位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即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改造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2、改变规划用途或外观造型的,须经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即登记时需提交规划部门的证明文件;

3、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须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即登记时需提交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4、凡拆改或加大荷载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即登记中需提交上述单位对设计方案出具审查意见;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2篇

一、当前企业动产抵押融资现状

今年1-7月份,荣成市局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企业融资额度达7.2亿人民币,同比增长80%。从抵押额度分析,融资额度1亿元以上的1笔,1000万—1亿元之间的16笔,100万—1000万的20笔,100万以下的6笔;从抵押物性质分析,生产设备抵押31笔,产品抵押5笔,半成品抵押1笔,原料抵押6笔;从抵押人性质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抵押2笔,公司抵押33笔,全民所有制企业抵押1笔,个体工商户抵押1笔;从抵押人经营规模分析,中小企业办理抵押业务28笔(2010年销售额低于3000万元),融资额度总计达2.6亿元,抵押业务量和融资额分别占全部抵押的65.1%和36.1%;从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连续性来看,2011年新开展的动产抵押登记业务7笔,此前办理过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36笔,其中22家企业最近3年连续通过动产抵押贷款融资。

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发展趋势

近几年,企业动产抵押融资业务快速增加,逐渐呈现出以下五个发展趋势。

(一)融资额度大幅增长。2008年,荣成市局共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9笔,为企业融资5.7亿元;2009年,办理动产抵押业务56笔,融资7.15亿元;2010年,办理动产抵押登记53笔,融资6.2亿元;2011年1—7月份,该局共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帮助企业融资7.2亿元,融资额度同比增长80%,超过2010年度全年融资总量。

(二)抵贷比例下降明显。今年以来,随着国家存贷款利率不断上调,各家银行为了减少坏账风险纷纷提高贷款标准,企业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所能贷到的款项大幅减少,抵贷比例同比下降明显。2008年,该局受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企业抵押物平均抵贷比平均为48%;2009年为44%;2010年为41.4%;2011年上半年平均抵贷比不足32%,相比前几年大幅下降。

(三)反担保行为增长迅速。2008年-2009年,荣成市局共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贷款等级业务2笔,2010年受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业务3笔。2011年,该局受理的反担保抵押登记大幅增加,仅1—7月份即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登记业务11笔,占到同期所有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25.6%。

(四)混合抵押比例增长较快。部分资力雄厚、资金需求较大的企业集团,银行给予对应的诚信额度较高,企业用厂房、设备、产品等物资作为抵押(包含动产设备和非动产厂房)的混合型抵押贷款行为越来越多。2009年,荣成市工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业务中,抵押物为动产、非动产混合抵押样式的为3起,2010年为5起,2011年前7个月已经受理7起,混合抵押比例逐渐增加。

(五)融资成本大幅增加。去年以来,随着多家银行推行“紧缩银根”政策,中小企业贷款的财务负担不断加大,部分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业务更多求助于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同时,担保公司在从事担保业务时往往收取企业高额手续费,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往往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出较多,高昂的手续费和贷款利率进一步加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压力。

三、企业动产抵押融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部分银行违规扩大抵押物范围。部分银行将养殖企业养殖海产品所用的架子绳、塑料漂等作为抵押物资为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定义很明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该办法将抵押物范围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类似架子绳、塑料漂等物品,虽然是企业在养殖过程中所用的器具,却既不属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更不是产品和半成品,因此不得用于动产抵押。

(二)重复抵押现象缺少法律监管依据。由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没有关于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按照“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工商部门应该允许企业以同一资产实施重复抵押行为,但重复抵押登记给融资带来较大风险,同时对动产抵押市场秩序造成较大冲击,给工商监管工作造成较大压力。2011年,该局在审核中发现2户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物资多次重复抵押,但法规并未明文禁止重复抵押,但出于化解登记风险的考虑,该局未对上述企业实施登记。

(三)银企借贷不规范现象缺乏监督。由于部分银行为争取客户,未硬性要求企业进行抵押物评估,今年来工商部门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企业中,超过1/3的企业未对抵押物资进行价值评估。同时,银企双方的动产抵押贷款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只是增加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工商部门对银企双方不合常理的抵押行为无监管权限,给银企双方利用动产抵押串通、套取资金留下了可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商部门的追责风险。

(四)中小企业办理动产抵押困难增加。中、工、建、农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从事放贷业务时普遍存在“抓大放小”现象,对实力雄厚、规模较大的大企业青睐有加,但对资金需求更为急迫的中小企业则要求苛刻。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困难的问题。特别今年以来国家为调控宏观经济,几次调高存贷款利率,并将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调高至有史以来最高位。各大商行在银根紧缩的情况下,进一步提高了中小企业融资的要求。即使完全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中小企业通过动产抵押融资的难度也极大。

四、做好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监管工作的建议

(一)强化走访宣传,提高企业认识。针对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建议工商部门积极通过动产抵押登记帮扶企业融资。通过向中小企业发放宣传资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组织企业负责人学习《物权法》、《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认知度。同时,加强对辖区企业的走访调研,详细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运营情况和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企业详细介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有关政策、具体流程及应提交的资料等,积极鼓励企业合理利用现有设备、产品或原材料进行抵押,以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的难题,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加强内部激励,提升登记质量。建议制订《协助企业融资扩产计划》及《奖励办法》等规章制度,强化工商部门内部激励。建议将各工商所协助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量纳入年终考核,对在宣传咨询和业务办理中表现突出的工商所和个人在年终评优、先进评选中给予加分、嘉奖、物质奖励等相应表彰,充分调动全市工商系统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严格把关、热情服务,真正提升登记质量,推动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向纵深开展。

(三)出台优惠政策,扩大抵押范围。建议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进一步出台优惠政策,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一是适度扩大动产抵押人范围。鼓励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和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积极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从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二是适度扩大动产抵押物范围。鼓励企业以半成品和成品作为抵押屋子办理动产抵押融资,扩展企业抵押物范围,有效盘活企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适度扩大抵押权人范围。针对目前开展动产抵押登记业务金融机构较少的现状,建议工商等职能部门充分发挥自身职能,积极协调各大商业银行、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受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进一步扩大抵押权人范围,方便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业务。

(四)强化服务指导,防范信贷风险。进一步加强行政指导,完善服务措施,助推动产抵押登记业务发展。对有意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业务的企业实行“一对一”贴心服务,指派专人全程帮扶企业完善相关材料、指导企业填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进一步提高服务效率,对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的企业,当场予以办理登记,减少企业往返次数。定期组织召开“银、企”双方信贷联席会议,加强彼此沟通和协调,建立合作关系。同时,完善“三回访”制度:加强对金融部门、抵押企业和抵押行为的回访力度,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隐患、防范信贷风险。回访金融部门,确保资金按时到位,保障抵押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回访抵押方,防止抵押物转移、变卖和非法转让;回访抵押行为,对银企双方的抵押行为进行监督,及时提醒办理变更、注销申请,切实保障银企双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3篇

一、以虚假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书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在2008年《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对于集体土地上建房,审批部门存在多头管理、不统一的现象,如批准部门既有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下设的村镇办公室,也有建设管理部门。不同审批部门按照本部门的标准进行审批管理,宽严不一,审批资料的保管利用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而且,存在很多先建后批、审批与实际建设不一致的情况。以上这些情况都容易成为虚假风险防控的漏洞。目前,以虚假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书申请不动产登记,主要表现为3种形式。

1.假证假信息

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书的载体是虚假的,即提供的系非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监制的证书。证书的内容也与实际建造不符。非法申请人从其他渠道获取仿真度高的证书或私自印制的证书来骗取不动产登记,以此获得不动产权利,谋取私利。

2.真证假信息

非法申请人通过非法渠道骗取货真价实的套好印章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书,但证书的内容与实际建造的房屋信息完全不符。

3.假证但信息与实地一致

非法申请人提供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书为虚假证书,但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建造完全相符。如何处理这种可能虚假的村镇工程建设证书问题?

首先,与颁发证书的村镇工程批准建设部门联系,调取当时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书样本,留存,方便登记机构进行真证与假证对比。也可以从已发证的档案里,找出类似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书,以作参考。

其次,加强与村镇工程建设批准部门的联系,如发现疑似虚假证书或批准部门无法找到存根的情况,建议不要收取此类证书。若申请人不认可虚假的,登记机构可联系当地法院,通过司法鉴定部门来解决。司法鉴定部门可以通过证书的公章和笔记来辨别真伪。当然,如果申请人能提交村镇工程建设批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建设要求的证明,并经批准部门的负责人或授权人同意,也可以视为适格的建设许可证明。

再次,了解集体土地房屋建设的基本知识,提高自身专业水平,做到层层把关,使虚假证书无可乘之机。

二、房屋超建部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农村房屋的建造因自然条件、经济条件等因素存在着“未批就建”、“边批边建”、“批少占多”、“批东占西”等情况。另外,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不同,除用于居住外,还为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如居住房屋旁搭建的猪圈、工具房等,其建筑多为简易或棚户结构。

上述种种情况造成规划、土地审批手续与实际建造不一致,给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对于申请人超土地批准面积建造的房屋,登记机构如何登记?规划审批面积与实际建造面积不一致时,房屋登记中是按规划审批面积,还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登记?针对以上两个问题,笔者作如下解答。

1.违反规划许可证明建设的问题

对于规划审批面积与实际建造面积不一致的问题,如规划批准建造2层楼房,实际建造了3层楼房;规划批准建造50平方米平房,实际建造了100平方米平房。前一种现象属加层违章,后一种属扩建违章。这两种现象,登记机构该如何处理呢?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由此可见,规划审批建造2层,但实际上建造了3层或3层以上的情况,就是未按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而并非其中2层为合法建筑。因此,笔者建议,应由建造人补办好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后,登记机构方可登记。对于规划批准建造50平方米平房,而实际却建造了100平方米或以上平房的情况,若已建50平方米的房屋符合登记基本单元的条件且在土地用地范围内,登记机构可认定50平方米符合规划的规定,扩建的部分则属于违章建筑。

2.符合规划许可证明的要求但超土地批准面积的问题

在目前法制较为健全的年代,这种问题基本不会发生。对于已经存留的此类问题,超土地批准面积建设的房屋,而土地使用证附记栏注明该用户超占规划用地面积的,可通过两种方式来处理:一是由申请人先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批准手续,然后再办理不动产登记。二是申请人无法补办超土地面积的,登记人员至实地查看,若在合法用地范围内建设的房屋符合基本单位且属规划批准的,登记人员可按基本单元登记符合土地用地范围的房屋,超出土地批准面积建设的房屋则不予登记。若整体房屋部分在合法用地范围,部分建造在未批准的土地范围内,由于房屋无法实体分割,则该房屋不能办理登记。如果涉及同时超土地或超规划的情况,笔者建议,登记机构可根据前述的处理方法。若部分合法建筑符合登记单元的,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记两方面内容,如:李某批准建房180平方米,后建成200平方米,其中土地核准120平方米,超占20平方米。建议登记机构在合法面积写明120平方米,并在附记内注记“核准建筑面积180平方米,超建20平方米,核准土地面积120平方米,超占20平方米”。

三、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1.土地审批手续的使用人与规划审批手续的建房人不一致的问题

实务操作中,登记机构会遇到土地审批手续记载的使用人与规划审批手续的建房人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主体一致原则,这种情况是不能办理房屋登记的。但是,对于已存在的建实,笔者认为,可采取和谐处理、避免矛盾的登记原则,规划审批手续的建房人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前提条件是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方可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由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正式施行,今后面对此类情况,建议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统一协商,形成一致的房、地权利人,方可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

2.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问题

对于已经存在的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况,若房屋所有权人需转让房屋时,可与土地使用权人一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在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都同意将不动产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前提下,笔者建议,可给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若是房屋继承或申请人凭生效法律文书转让房屋,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只能根据《继承法》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移登记,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证上注记土地使用情况,以避免矛盾和纠纷。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4篇

一、问题的提出:房屋登记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登记人员询问申请人产生的询问笔录没有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询问申请人是法律和规章赋予房屋登记机构的职责。所谓询问,是指由登记机构就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问题,向申请人询问。询问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证明和确定不动产物权既存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职权来源于国家的法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就是执行国家法律的行为,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换言之,房屋登记属于行政行为之行政执法行为,房屋登记中的询问申请人,属于行政执法中的权利、义务,那么,在房屋登记实务中,什么样的人才能合法行使这种权利,履行这种义务呢?

《国务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22条规定,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按此通知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省级政府规章的形式,明确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凭证,行政执法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发,如《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第20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据此可知,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持有行政执法证的登记人员,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登记人员询问申请人产生的询问笔录才有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0条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作为书证的,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可知,因房屋登记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一是证明登记程序完整、充分;二是证明被诉的登记事项是登记人员审阅登记材料后,就其中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询问了申请人,即对申请登记的内容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询问笔录上签名的询问人员若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则该询问笔录将不被人民法院采信,人民法院将视登记机构没有履行询问申请人的职责,从而认定登记程序不完整、不充分,即认定登记程序违法,可能由此作出对登记机构不利的判决。

因此,从国家政策、地方规章的层面和司法实务的角度考量,房屋登记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登记人员询问申请人产生的询问笔录没有法律效力。

二、问题存在的原因:由于体制原因,房屋登记机构缺乏履行询问申请人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

按我国现时的行政体制,房屋登记机构设立的主要形式有:一是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序列机关;二是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行政机构;三是市、县人民政府相应主管部门设立的纯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机构等。鉴于此,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性质的登记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按规定配备有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人员,虽然这些执法人员可以在房屋登记中履行询问申请人职责,但房屋登记案件日益增多,且登记种类多,关联的法律关系复杂,现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也很难满足登记的需要。纯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机构则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接受相应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其行为属于委托执法行为,此类登记机构配备有数量极其有限的行政执法人员,一般情况下,还只是单位领导持有行政执法证,在房屋登记中,几乎无法履行询问申请人的职责。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试行)的通知》(建房[2009]61号)第1条规定,实行房屋登记审核人员持证上岗是《房屋登记办法》确定的一项制度。在房屋登记机构从事初审、复审、终审等具有房屋登记审核性质工作的人员,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通过房屋登记人员培训考核或确认,取得《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后,成为房屋登记官,方可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据此可知,规章和政策规定从事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必须取得房屋登记官资格,但房屋登记官是否具备询问申请人的资格呢,须以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是否是行政执法证为前提。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登记官是通过全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从事房地产登记审核性质工作的专业人员,是一种专业技术资格证。因此,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房屋登记官也无权询问申请人。

三、问题的解决:询问申请人的结果可以以申请人声明的方式体现

询问申请人是《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课以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但在现时制度和体制环境下,履行方式该怎样体现,才与政策规定和司法实务的要求不产生冲突呢?

《物权法》只规定了登记机构须询问申请人,但对询问结果的体现方式没有作规定。《房屋登记办法》只规定了询问结果须归档保留,对询问结果的具体体现方式没有作出规定。询问的目的主要在于核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确定其是否真实。换言之,房屋登记本质上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为登记依据,询问申请人只是一种辅助审查手段,使登记机构在查验登记材料的基础上,进一步了解申请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宜用询问笔录的形式体现。该规程之本规程用词说明中说明“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据此可知,在房屋登记实务中,如果询问申请人的登记人员没有行政执法资格,询问结果可以不用询问笔录体现。申言之,询问笔录不是询问结果的唯一体现形式。

笔者认为,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登记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固然是合法有效的询问结果的体现形式,但无行政执法资格的登记人员询问申请人后,则不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可以根据不同的登记类型制作相应的声明,声明须明确载明申请登记的内容已经接受登记人员的询问,如转让转移登记,声明内容“我们郑重声明:就申请书上申请转让转移登记的内容已经接受登记机构的询问,申请登记内容是我们真实意思的表示,转让房屋权属清晰,共有关系明确,我们知晓不如实申请登记的不利后果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即在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声明作为书证,其内容能证明登记机构履行了询问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既省事,又在现时制度、体制环境下有效规避了政策、规章和司法实务对询问人员行政执法资格的限制。

四、延伸思考: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证据的合法性考量

作为一种义务,如果不询问而发生了错误,登记机构就没有尽到责任。换言之,发生登记错误情形时,如果材料中没有询问申请人的证明,则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在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登记机构将承担不利后果,申言之,在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询问申请人的证明主要作为证明登记机构是否履行询问申请人职责的证据。

有观点认为,询问申请人是法律和规章课以登记机构的义务,登记机构履行询问义务属于行政行为,询问结果必须以行政公文,即询问笔录的形式体现,声明是申请人作出的民事行为,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的体现形式不合法。

那么,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的证据,是否合法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55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笔者据此对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合法性考量。

1.申请人的书面声明属于法定证据中的书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按《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书证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笔者据此认为,申请人的书面声明,是通过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接受登记机构的询问,申请登记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登记内容合法等事实,申请人的书面声明满足书证的要求,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

2.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的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①登记机构是合法的证据收集主体。按《物权法》第12条第1款和《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询问申请人是房屋登记机构必须履行的职责,询问结果由房屋登记机构归档保留,故登记机构有权收取作为询问结果体现形式的申请人声明;②登记机构收取申请人声明的方式合法。一是按《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询问申请人是在房屋登记程序中的受理环节,即登记机构是在登记过程中取得申请人的书面声明,即作为书证的声明,是登记机构在完成登记行为前获取,并作为完成登记的证据;二是申请人的书面声明是申请人在公开场合,自愿、如实回答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中的问题询问后形成的结果,是登记机构在公开场合,以正当方式收集的证据;③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登记职责的内容和形式合法。询问申请人,是登记机构在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结合申请登记的内容,就有利于进一步了解真实情况的内容予以询问。至于询问结果的体现方式,《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宜用询问笔录。但根据该规程《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之本规程用词说明中显示,登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对询问结果采用其他形式体现,且其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登记职责的内容和形式合法。

3.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的证据,不存在影响其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如前所述,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方式以及证据记载的内容和证据形式合法,杜绝了登记机构以侵害申请人利益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收集证据,确保了证据的效力。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书面声明作为登记机构履行询问职责的证据是合法的,有证明力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尹飞 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5篇

书记员是人民法院的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书记员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在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健全书记员制度,加强书记员规范化管理,对人民法院严肃执法,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加强对书记员队伍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整体素质,是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不管是从古至今的书记员制度,还是外国书记员制度,多少对我国的书记员制度都是一种对比,认清我国书记员现有制度的不足,积极改革完善。这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上一个必不可少的细节管理。建立具有特色的书记员制度,不仅是我国司法审判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对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起到了推动作用。真正推动司法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体现司法为民的本质。

本文通过中外书记官制度在上的沿革过程、书记员在法院审判中的工作职责、作用和地位、我国现行书记员制度的弊端及改革的必要性、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高素质、高效率的书记员制度的途径和及改革书记员制度后的成效进行论述。

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书记员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健全书记员制度,加强书记员规范化管理,对于人民法院严肃执法,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加强对书记员队伍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其整体素质,是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对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概念、工作职责及其地们作了高度概括。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之一,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中专门以担任审判工作为主要职责,并协助法官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所称的人民法院书记员,是依法在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机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审判业务辅助人员。

一、中外书记员制度在历史上的沿革过程

早在我国西周时期,从发现的“ 朕 铭文”的判决上,就可推断出专司记录等文案事务的职业的产生【1】。从汉、唐、宋等朝代的司法掾吏、参军、佐吏等胥吏,到清朝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六房办事,他都负责着与司法审判工作有关的事务,他们收受呈词、登记挂号、安排堂审、录写堂供、缮定文稿、整理保管档案,他们的职责类似与现今的书记员【2】。1911年辛亥革命后,结束了统治中国几千年之久的封建君主政体,建立了中华民国,确立了较为完整的司法制度,并具体明确了有关书记员的规定。以至国民政府时期,对书记员司的设置、义务及任用资格等作了明确规定,至今这些规定仍在地区适用。如今我国现行的书记员管理体系,是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初步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以至新中国成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颁布,逐步确立完善的。其后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又对书记员工作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在法律上把书记员的地位和工作任务确认下来。

在英、美、法、日等国的法院内设的书记人员称作书记官,他们大都负责掌管编案、记录、文牍、统计等工作。根据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各国的书记官在职权上也不尽相同。如英国治安法院的书记官有权在审判庭上就法律向治安法官作提示,但他们不能干预审理及参加案件评议,英国各个郡法院的书记员除了负责保管、收发文件、审查起诉、排期开庭及受法官之命进行必要的调查等事项外,如当事人同意,还可审理不超过200英镑诉讼标的的赔偿案件【3】。在美国的联邦法院,书记官有成立专门的工作处,尽其最大能力确保案件有效率地运转,并协助当事人遵循地区法院的管理规则和程序规则,并向需要者提供特定案件的信息【4】。日本法院的书记官除了负责案件的记录、制作和保管文书等工作外,还有义务协助法官对法令和判例进行调查。在日本法院除以法官构成的审判机关之外,还有书记官构成的机关,以处理审判权的附带事务为其权限。这都是为保证法官能脱离杂务专心审判,同时又保证了诉讼程序的明确性。书记官在管理上,也设立了书记官——主任书记官——次席书记官——首席书记官的职务序列,书记官的任用资格都是依据法院书记官任用规程而考试合格者或在法院的书记官研修所学完全部课程或最高法院指定全部研修课程结业者为任用原则。从此可看出,外国法院的书记官制度,在职责上有明确的工作范围,在管理上有独立地序列模式,在任用上有明确的资格限定。

二、书记员在法院审判中的工作职责、作用和地位

我国法院现在的书记员,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其职责范围和工作任务规定的不是十分明确,但根据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中的要求。书记员主要从事记录工作、作好诉讼中的工作以及协助好法官处理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

1、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的职责。

书记员最基本的职责就是对审判庭审理案件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笔录。办理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以文字的形式记载,如实地反映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包括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等,书记员都应系统地了解笔录的性质、作用、特点,熟悉制作各种笔录的方法。除此之外,从一个案件的收案、审理、审判到执行整个过程,都是依据程序法的具体规定进行的。包括在收案的审查与登记工作中,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和办理好收案的各种手续。在审理案件中,作好庭审准备,包括填写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张贴公告、布置法庭、宣布法庭注意事项,将法庭审理的合部过程如实详尽地记录下来。闭庭后,书记员应当协助法官将开庭中出现的情况和需要办理的事项一一处理好,并将依法审理作出的裁判文书及时地送达当事人。对于上诉、抗诉或依法需要报请复核的案件,书记员要办好送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的手续。对于执行工作,协助法官办理好有关执行的各种法律手续。随着诉讼活动的结束,要及时将整个诉讼活动有关的文书立卷、装订、归档。

2、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的作用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是由书记员的工作任务所决定的,书记员的工作是人民法院业务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每一起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诉讼活动中,有在量的工作需要书记员去做,如询问证人,评议案件等,这都需要书记员通过记录工作使其变为有形材料,并以此体现整个诉讼活的全过程,其次,书记员工作还是制作司法文书的基础和依据。司法文书是审判活动的集中反映,是审判活动的结论和文字凭证。其制作的基础和依据,就是法官与书记员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笔录。根据办案实际情况形成的各种笔录,根据办案实际情况形成的各种笔录,就是书记中工作的任务,再次,书记员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质量。一起案件,从受理到审结,书记员都要独立或配合法官完成许多工作,书记员制作完成的卷宗材料,往往衡量一起案件质量如何的主要依据,通过审查各种记录和法律文书,就可以对这起案件质量的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作出相应的评价。最后,书记员工作是决定案件能否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重要条件。经过书记员制作、整理、装订起来的各类审判卷宗多是永久性的或需要长期保存的历史档案,这些档案不仅对国家制定法律,确定各项方针政策有重要的作用,而且对法院自身工作,尤其是再审、复审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书记员在人民法院中的地位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中的地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了书记员的地位和任务,法院的书记员具有书记员的法定职务,依法参与办案工作的全部过程,履行法定职责、完成法定任务,从而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书记员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在法官的指导下做好审判案件的记录、文字、卷宗整理、证据保管及司法统计等工作,但在其职责范围内,书记员可独立地进行司法辅助工作,并可以对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执行法律等具体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由此可见书记员也有相对的独立性。

三、我国现行书记员制度的弊端及改革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6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资料;归档;组卷;方法

前言

文章对建筑工程文件资料、竣工资料编制相关规定进行了介绍,通过分析,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知识,对建筑工程归档文件的质量要求及组卷方法进行了探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建筑工程文件资料、竣工资料编制相关规定

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竣工文件资料,应做到编制、收集、整理及时,内容完备,项目齐全,数字准确、真实,其中的图表规格、填写方法、计量单位及有关各方技术负责人认证、单位公章、签字手续具备,确保交工档案资料完整准确与系统性。因此,在编制工程资料的过程中,要遵循以下规定:

1.工程文件资料要真实地反映施工的全过程,与工程实际相符合,不得擅自修改、伪造或事后补做。

2.归档的工程文件应为原件。

3.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

4.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如碳素墨水、蓝黑墨水,不应使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如:红色墨水、纯蓝墨水、圆珠笔、复写纸、铅笔等。

5.工程文件字迹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不允许涂改。

6.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297mm×210mm)。

7.工程文件的纸张应采用能够长期保存的韧性大、耐久性强的纸张。图纸一般采用蓝晒图,竣工图是新蓝图。计算机出图必须清晰,不得使用计算机出图的复印件。

8.编制资料选用的表格规定:工程资料的编制选用当地所规定的表格填写,如在广西,就选用GB50300-2001《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广西应用手册》。

9.施工组织设计、项目质量计划、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等技术文件的编制按照各企业相关规定及相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编制。

10.施工资料采用电脑打印,手写签名的办法编制。

11竣工图编制要求

各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的项目,在项目竣工时要编制竣工图。

所有竣工图(在原图上有小变动修改)均加盖竣工图章,并签字确认。

重大结构变更,设计单位重新出蓝图,施工单位提出修改意见,请设计单位签章确认。

12.工程资料的归档

归档文件要完整准确系统,能够反映工程建设活动的全过程文件材料。

经过分类整理的归档文件,组成符合要求的案卷。

施工企业在收齐工程文件并整理立卷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要求对档案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

二、建筑工程归档文件的质量要求及组卷方法

1.工程归档文件的质量要求

归档的工程文件一般应为原件;工程文件的内容及深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工程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工程文件应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书写,如碳素墨水、蓝黑墨水;不得使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书写,如使用红色墨水、纯蓝墨水、圆珠笔、复写纸、铅笔等;工程文件应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宜为A4幅面(297mm×210mm)图纸宜采用国家标准图幅;工程文件的纸张应采用能够长期保存的韧力大、耐久性强的纸张。图纸一般采用蓝晒图,竣工图应是新蓝图。

计算机出图必须清晰,不得使用计算机所出图纸的复印件;所有竣工图均应加盖竣工图章;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图面1/3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不同幅面的工程图纸应按《技术制图复制图的折叠方法》统一折叠成A4幅面,图标栏露在外面;工程档案资料的缩微制品,必须按国家标准进行制作,主要技术指标要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质量,以适应长期安全保管;工程档案资料的照片(含底片)及声像档案,要求图像清晰,声音清楚,京字说明或内容准确;工程文件应采用打印的形式并使用档案规定用笔,手工签字。在不能够使用原件时,应在复印件或抄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原件保存处。

(二)施工资料整理归档

施工中需要保留的资料主要有:图纸审核记录、技术交底、工程量清单、施工组织设计等。最后的竣工资料主要有:检验批记录表、工程检查证、变更设计、原始记录、试验资料、工程日志、单位分部分项评定、建交表、声像影像资料等。将各类资料分门别类,归入不同的档案柜和档案盒总加以保管。资料归档时要做好登记记录,为以后查阅提供便利。

在整理铁路工程资料的过程中,一定要执行“月档案交接制度”,要求各施工工点,分别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填写,月末向档案室移交并办理交接手续,由档案室集中存放。这一做法的好处是:

(1)避免了以往因工期长或人员更换造成资料遗失。

(2)确保了档案资料的齐全和真实。

(3)对监理工程师质量把关起到督促作用。

(4)清晰档案管理责任,便于责任追究。

(5)杜绝以往的档案资料编制弊病:原始资料丢失、签字不及、找不到资料原件而“闭门造车”等。

3.工程归档文件的组卷方法

(1)施工技术文件要按单位工程进行组卷,可以分册装订。

(2)卷内文件排列顺序一般为:封面、目录、文件材料和备考表。

其中封面应包含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编制单位、卷册编号、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文件资料宜按以下顺序编排。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与技术交底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洽商记录;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出厂检(试)验报告和复试报告;施工试验资料;测量复核及预验记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使用功能试验记录;施工报告;竣工测量资料;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工具。

三、结束语

建筑工程文件归档和组卷都是有严格的要求的,相关的程序、规定的信息内容,都必须严格的按照要求做好,它对于建筑工程具有重要意义,马虎不得。

参考文献:

[1]梁爱珍.浅谈如何加强铁路工程技术资料的管理与利用[J].铁道建筑技术,2003.2.

[2]贾宝珍.施工企业工程资料整理归档的探讨[J].经营管理者,2010.2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7篇

谈书记员在审判中的工作流程及职责

肖文

一、书记员的基本条件

人民法院书记员是指依法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机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审判业务辅助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这些规定,对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概念、工作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作了高度概括。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之一,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中专门以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为主要职责并协助法官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工作人员。他像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员、法警等人员一样是法院人员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任职条件是较为严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书记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 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5) 具有大学专科的文化程度。

第四条又做了禁止性规定:

(1)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曾被开除公职的;

(3) 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书记员的工作职责

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书记员工作职责有以下五个方面:

(1) 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2) 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3) 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4) 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5) 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要求,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记录工作

记录工作就是对审判庭审理案件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笔录。笔录是人民法院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以文字的形式记载的如实反映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书。制作好笔录是书记员基本的工作职责。根据笔录的适用范围可分为三大部分:一是各类案件通用的笔录,如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宣判笔录;二是部分案件中使用的笔录,如适用于刑事自诉、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笔录,适用于刑事案件和各种执行案件的搜查笔录,适用于强制执行财产案件的执行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三是仅适用于特定案件的笔录,如刑事案件的送达书副本笔录、死刑案件的验明正身笔录和执行死刑笔录。书记员应当系统地了解笔录的性质、作用、特点和要求,熟悉制作各种笔录的具体方法。

(二)诉讼中的工作

诉讼,是一个案件从收案、审理、审判到执行的全过程,它完全依据程序法的具体规定进行。书记员在整个诉讼中的工作具体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收案的审查与登记工作。接到案件后,书记员应对案件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完整进行全面审查,经检查无误后进行收案登记,办理收案的各种手续。二是庭审的准备及庭审工作。一个案件经过收案审查之后,一旦确定审理,书记员就要依法做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它包括各类诉讼文书的填写和送达、张贴公告、布置法庭、宣布法庭注意事项、检查应到庭的人员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在开庭审理中书记员要根据法官的部署及安排,细心做好各项工作,重点是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完整、如实地记录下来。在闭庭后,书记员还要协助法官将开庭中出现的情况和需要办理的事项一一处理好。三是裁判文书的送达及案件的移送工作。对已经依法审理作出裁判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及时地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对于上诉、抗诉或者依法需要报请复核的案件,书记员要办好送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移送手续;同时,上级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要依法办好审查、接受手续。四是执行工作。对于需要执行的案件,书记员要具体办理有关执行的各种法律手续并协助执行官做好执行工作。五是诉讼文书的立卷、装订与归档工作。立卷是 从诉讼活动一开始就应当进行的,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各种诉讼材料都应随时整理。诉讼活动一结束,就应当将所有诉讼材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

(三)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

在实践当中,书记员应当办理的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文书、材料的收发工作;2.司法统计工作;3.法律文书的打印、校对工作;4.接待工作;5.协助法官起草司法文书;6.在法官指导下调处轻微的刑事纠纷和简易的民事纠纷、调查案件事实工作;7.有关领导或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也都具体明确了书记员的地位和任务。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具有“书记员”的法定职务,依法参与办案工作的全部过程,履行法定职责、完成法定任务,从而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所以,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专业人员,书记员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是必不可少的。

从工作过程来看,书记员既具有依附性又有独立性。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书记员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在法官的指导下做好审判案件的记录、文字、卷宗整理、证据保管及司法统计等诸项工作,故书记员是法院的非核心人员。但是,在职责范围内,书记员并非具有绝对的依附性,而是独立地进行司法辅助工作,并可以对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执行法律等具体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见,书记员工作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四、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是由书记员的工作任务所决定的。书记员的工作是人民法院业务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工作的水平。

(一)书记员工作是审判各类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

每一起案件,在从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诉讼活动中,有大量的工作需要书记员去做,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如询问证人、评议案件等等,也都需要依靠书记员的协助,通过记录工作使其变为有形材料,并以此体现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书记员工作,也就没有审判活动。

(二)书记员工作是制作司法文书的基础和依据

司法文书是审判活动的集中反映,是审判活动的结论和文字凭证。其制作的基础和依据,就是审判法官与书记员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笔录。根据办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笔录,就是必须由书记员完成的主要任务。如果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实或不准确,就会影响诉讼文书的质量。

(三)书记员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质量

一起案件,从受理到审结,书记员要独立或配合完成许多工作,其工作的好坏,对能否保证案件质量有直接影响。书记员制作完成的卷宗材料,往往是衡量一起案件质量如何的主要依据。通过审查各种记录和法律文书,就可以对这起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作出相应的评价。如果一起案件在处理结果上没有错误,但卷内材料不全、记录不清或者出现错漏,使事实被误解,就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所以说,书记员工作直接关系、反映着办案质量。

(四)书记员工作是决定案件能否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重要条件

经过书记员制作、整理、装订起来的各类审判卷宗,多是永久性的或需要长期保存的历史档案。这些档案资料是国家的财富,不仅对国家制定法律、确定各项方针政策有重要的查考作用,而且对法院自身总结工作,尤其是再审、复查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卷内没有书记员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字迹潦草,其他人看不清、看不懂,别人就无法了解案件,也就难以对案件的原处理结果作出正确与否的评判。可见做好书记员工作不仅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更具有长远的历史意义。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8篇

一、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谁更优先。

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或者抵押权和留置权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留置权优于抵押权。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太绝对化,没有对各权利形成的时间及是动产权利还是不动产权利等方面加以考虑。

(一) 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共存的情况。

该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该规定中没有区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设定的时间顺序对各权利的影响。由于《担保法》本身并未规定这两种权利之间谁更具优先性,因此该规定的含义明显超出了《担保法》关于抵押权与质权均具有优先性的规定,其它民事法律也无类似的规定,最高院的解释属扩张解释,但笔者这样规定有失偏颇。

先设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后设定动产质权的情况。由于该抵押权在先且也登记在先,此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动产质权较合理。因为该抵押权已经登记,它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所以质权人在同意以此动产质权担保时可以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已经被抵押,质权人在同意该动产质权担保时应当预见到优先受偿的难度。而且即使同是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先登记的抵押权优于后登记的抵押权。此时将该动产质权与抵押权放在并列的地位作比较,也可得出该抵押权优于该动产质权的结论。

先设定动产质权后设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的情况。该解释第七十九条将此种情况也纳入了它的调整范围似有不妥。首先,动产质权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性,《担保法》本身并未规定谁更优先,该动产质权在该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设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后设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产生的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否则出质人与其他债权人将动产质物恶意进行抵押登记,将如何应付?其次,该解释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上个重要理由是经过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公示性。但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备,该公示性是应当打折的。而动产质权的形成也必须以付质物为生效的条件,交付同样也具有公示性,现在从一定意义上讲交付的公示性并不比登记的公示性弱。再者,因为质权的生效以实际交付为前提,质权人在占有质物的过程中还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所以质权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并且质物实际交付后还可有效防止出质人恶意转让或者损坏质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共存的情况。

该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在动产抵押中,由于抵押物实际上仍被抵押人占有,该抵押物的状况容易随抵押人的意志改变而改变,该规定也未区分各权利形成的时间将其一概而论似有不妥。当然这样规定有可操作性强的有利一面,《担保法》的解释者也许正是看中了这一点。

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留置权优于动产抵押权本人持赞成的态度。首先,留置权是法定产生,且具有很强的公示性,在后设定的抵押权产生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其次,留置物未交付给债务人之前,从一般法律意义上来说债务人还未取得该留置物的所有权,如债务人在该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则该留置物属于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即使将其进行抵押也无效。其三,即使抵押有效其也只应当产生向后的对抗力。最后,动产抵押无需转移对动产的占有即可设立,抵押权人无须承担抵押物灭失的风险,而留置权则以实际占有为前提,留置权人承担的风险比抵押权人要大。此时,留置权如优先于抵押权还可以防止债务人恶意地将留置物取走。

先设定动产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来讲很少见。但如果债务人将已经抵押的动产交给留置权人进行加工、添附或者与其它物品混合,原抵押物不能认定为当然地消失,而是改变了存在的方式,且多数情况下还升值了。由于加工、添附、混合后物品不能脱离原抵押物而存在,因此加工、添附或混合后的新物品中应当包含了已经被抵押动产的价值。虽然存在形式改变了,但是事实上已经发生了价值共存。此时若债务人拖欠加工费等,则会产生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此时动产抵押人有权对加工、添附、混合后的新物品价值主张优先权。在该情况中,从保护留置权人的生产成本(有工资或劳动报酬在内)的角度看,留置权仍优于动产抵押权,本人持赞成态度,但留置权的价值内涵不仅仅是生产成本,仍包括留置要权人的盈利在内,这种盈利权与抵押权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还有,如果出现留置权人与抵押人合谋恶意将抵押物进行加工或以其它方式来制造一个留置权怎么办?这种恶意的行为显然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是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我国的担保立法应当对恶意的留置权进行限制,增加留置权如优先于抵押权应以善意为前提的内容。否则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面保护,况且此情况如产生,对抵押权人来讲举证之难是可想而知的。

二、抵押登记的效力。

该解释的第五十条规定“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另外该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这两条规定中均明确了一个意思,即抵押财产的范围以登记记载的为准。笔者认为,这样解释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完全保护,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两种情况。

(一) 该抵押权的生效是否以法定登记为必要条件。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抵押合同的生效,并非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内容只能对登记的抵押物主张权利,这无可争议。而在不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只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抵押权就已完全合法存在,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物的范围也已生效,无论当事人是否将抵押物进行登记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而该解释第六十一条将此情形也包括进去似有不妥。如果抵押人自行将抵押合同中约定物品部分进行登记或者登记机关在登记中产生了错登或漏登的情况,则会产生抵押权得不到完全保护的情况。这显然降低了抵押人的责任,也与当时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如果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价值大于登记抵押物的价值,那么抵押物的内容应当以约定的为准,除非该登记是抵押权人自行为之的。

(二) 该抵押权的行使是否涉及优先权。

在不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当登记的内容与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仅从《担保法》本身的规定及法理分析来看,约定的内容自始就是有效的。如果出现以下类似的情况,那么该抵押权在约定部分物品的优先受偿性,应当受到限制,但抵押人的担保义务仍需履行。例如,在该某物品上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竟存时,抵押权人要优先质权人受偿,则只能以登记记载的内容来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而未登记的内容可以与质权作为同一顺序的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或者以登记的内容与质权一起优先受偿,未登记的部分可与一般债权作为同一顺序债权按比受偿。尤其在该物品上只设立了一个抵押权,没有与其他担保物权相冲突,抵押人也无其他债务,该抵押约定物品的价值大于抵押担保的债权价值,抵押权人仅向抵押人主张担保义务,抵押人应当履行,而不能以未登记为由来取消未登记部分的效力,以减轻抵押人因约定而产生的担保责任。

综上的述,该解释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这样规定有其可操作性较强的一面,但我国现行的抵押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尤其“未建工程和在建工程”由哪个部门进行登记很不明确,现实中漏登、错登、难登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实际操作中产生的这些弊端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当然要使得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更合理及完善我国的抵押担保制度,仅仅一部《担保法》是不够的,同时必须对抵押登记机关的机构设制、人员的职责、登记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在房地产市场发展时间较长的国家的立法中有许多是可以借鉴的地方。

三、对该解释第47条的理解。

该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规定的出台,为期房抵押提供了较明确的原则性的法律依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因此土地使用权被抵押的土地上房屋理论上也属于抵押物,如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房屋完成后开发商应当将此房屋继续抵押并办理相关登记。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下简称286条款)。该解释第四十七条的出台,就使得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性与建筑物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的冲突更加尖锐。

如果开发商一方面以将要建造的期房来设定抵押权以取得银行的贷款,可当贷款归还期满却无力归还贷款,则银行可以向开发商所建的工程主张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开发商又无力支付建筑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则承包人可依据286条款向该建设工程主张优先权,那么依照法律规定银行和承包人对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均有权主张优先受偿,但这两种权利谁更优先,法律还无明文规定,当然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两种权利可以按比例受偿。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9篇

浅谈城管行政执法文书的特点及填写时应注意的问题

制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以下简称执法文书)是执法人员的一项基本功,是城管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逾越的重要法定程序。如何规范制作执法文书不仅是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以及生活阅历、社会经验的综合反映,也是其基本业务技能高低的具体表现。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执法文书的特点、分类及执法文书制作应注意的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执法文书的概念及其含义

执法文书是按照法定程序,为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而制作的重要文件。城管行政执法文书主要是指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违法案件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文书的总称。这个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执法文书的制作主体是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二是执法文书的适用范围是在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三是执法文书的制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是执法文书必须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

二、执法文书的特点与分类

(一)执法文书的特点

1、制作的合法性。这是指制作执法文书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照不同的文种、要求和时限进行制作。

2、内容的规范性。执法文书是一种高度程序化的书面文件,各类执法文书的写作内容、形式结构等都有严格要求。

3、内容体现法律规定。执法文书的内容所反映和体现的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地体现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程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步骤等。

4、语言表述的准确性。执法文书是庄重严肃的文书,在语言文字的运用上,要求十分严格,不能模棱两可、似是而非,也不能任意夸大或缩小事实。

5、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这是指执法文书一经制作完毕并送达到当事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执法文书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的书面表现形式,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不得以其它文书代替,其执行就具有国家强制力为保证。如果要改变或撤销,只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人民法院和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予以认定、变更或撤销。

(二)执法文书的分类

1、执法文书按其用途可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内部文书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执法机关为行政管理活动需要而制作的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转的书面文件,如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结案报告等。而外部文书是指执法机关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制作的涉及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或调查取证过程中有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员、组织参与的文书,如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

2、执法文书按其形式可分为笔录式和填写式。城管执法文书主要以笔录式执法文书和填写式执法文书为主。笔录式执法文书主要是详细记录当事人违法的客观事实及执法人员的调查结果。填写式执法文书的格式相对固定,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等,这类文书在制作时只需在空白处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即可。

三、制作笔录式执法文书应注意的问题

(一)制作《调查笔录》应注意的问题。制作调查笔录是获取违法客观事实的重要手段,通过调查笔录既能帮助调查人员分析案情,又能帮助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最后的处罚决定提供重要证据。在制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格式。调查笔录一般采取一问一答的格式进行制作,制作时“问”与“答”要分行进行,即便问话和回答只有一个字,也要分行进行,不能出现几个问题一起问一起回答的情况。当然有些问题也可以一次性综合询问,由被调查人回答,比如调查当事人情况时,可以询问“请将你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一下”,此时被调查人可一次性回答单位的全称、法人代表、地址、联系电话等

2、笔录的正文。笔录的正文要明确主题,一问一答时问要问的明确,答要答的清楚,一般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是相对人的确认。相对人的确认也就是确定违法的主体,在询问时要将违法行为的地点及事件表述清楚,以达到能初步判定案情,为后面的调查作好铺垫的目的。例:“位于的房屋是你(单位)出资建设的吗”;“路面被污染,是你(单位)的施工车辆粘带泥土带出工地造成的吗”,在得到当事人确切回答后,应接着询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当事人单位全称、法人代表、地址、联系电话等,最后是被调查人身份的确认。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一般应选择单位的负责人或熟悉情况的人,如果被调查人没有工作单位的应记录有效证件号码,对被调查人回答不完全的要提示补充。

第二部分是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要弄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就要搞清楚两个问题:一是这件事是否是当事人干的,二是这件事是否违法。这一部分对当事 人违法的时间、地点、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经过合法有效的批准等都要详细记录。第三部分是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及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包括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补充说明、陈述的理由等,最后笔录交被调查人阅读后回答以上内容是否属实并签字确认。

一般情况下,笔录的正文都要根据以上三部分依次询问,先核准违法事实,再确认行为违法,不能前后颠倒。

3、笔录要语句准确无错别字。笔录语句要力求准确,不能出现方言、口语化的词语及“大约、可能”等模棱两可的语句。

4、调查人员不能互相代替签名。行政执法调查必须是两名执法人员共同操作。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一名执法人员代行两名执法人员的权利,代替他人签名,这些都是违反操作程序的。

5、笔录修改处必须被调查人认可。调查笔录从内容上讲,它是被调查人就其了解的案情所提供的陈述,只是这种陈述是在执法人员的组织下进行的。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将记录内容交由被调查人核对,对于无阅读能力的被调查人,调查人应向其宣读记录的内容,若有删改,则应由被调查人在删改处按手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在记录内容的下一行注明“经核对,内容记录无误”并签名,若笔录有多页,则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未经被调查人加按手印确认的增添、删除、涂改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有权否定其法律效力。

(二)、制作《勘验笔录》应注意的问题。勘验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现象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测量、绘图、拍照,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记录而制作的笔录。在制作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应根据现场情况确定方向,并在勘验图上标出方向。绘图时违法的标的物应明确。有经验的勘验记录人员,一般情况下会在现场选择几个参照点,这些参照点应是长期固定存在的东西。勘验中除标明勘验对象情况外,还要标明勘验对象与参照点之间的距离方位关系。如被勘验的建筑与四邻建筑的关系,以界定是否影响相邻建筑的安全、通风、采光以及建筑物的开间、进深和是否移位等。如果勘验的建筑临街或是在临街院内,应详细测量建筑物到围墙的距离及围墙到路牙石的距离,以界定是否压线或是否占压管道。

2、作为《勘验笔录》补充的图片拍摄角度要清楚、合理,能反映现场情况。比如查处污染路面案件,在拍摄取证时就不能简单的拍地面被污染的情况,而应该在镜头内涵盖周围的情况,做到从图片上看就能了解被污染路段的大体位置。

3、查处在建违法建设案件应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制作《勘验笔录》时应体现出执法人员在调查责停后该建筑处于何种状态,即在建违法建设的施工进度状况。

四、制作填写式执法文书应注意的问题

填写式执法文书的特点是拥有固定的格式,内容主要包括案由、当事人、违法行为、法律依据等方面,在制作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案由应具体明了,说明案件核心问题。案由处填写当事人违法行为种类的名称,主要是用简明扼要的语言说明所调查的是什么案件。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在填写案由时仅填写违法事实或性质,如“违法建设”、“乱搭乱建”等,很不明确,不能表明案情。在制作笔录时应将案由表述完整,如处理某违法建设案,可具体表述为“某单位未经审批违法建设平房”,此案由表述就较为完整,解决了三个问题:①违法行为主体是某单位;②性质是未经审批;③行为是擅自建设平房。

(二)“当事人”栏目处应填写当事人的全称。当事人栏目应详细填写具有法人资格的违法相对人的全称,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仅填写简称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名称等都是不规范的。

(三)“违法行为”部分应填写明确。在制作填写式执法文书时,违法行为部分包括时间、地点、违法行为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例:某单位违法建设平房案件,在填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文书时,就不应该简单地写为“你单位违法建设”,应按规范写为“你单位自年月,在(地址),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平房间㎡”,详细载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等。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10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该条所规定的权利的性质,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法定抵押权;②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建设工程优先权。③笔者认为,首先,不动产留置权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这已为《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所确认。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故其不属于留置权的客体;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却不以承包人持续占有建筑工程为要件,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后,其仍不丧失优先受偿权。这和留置权显为不同。其次,承包人优先权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尽管有些人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有的人甚至依据《担保法》第94条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断言,“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权”。④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仅理由不足,而且还有错误。第一,正是因为立法没有指明《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性质,才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论。如果《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性质是明确的,也就不需争论了;第二,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是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人,实际上是混淆了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优先权一般属于物权法上的独立的物权类型,而优先受偿权则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它涵盖多种在实现上具有优先性的担保物权;第三,有的人认为《合同法》第286条没有指明其权利性质是法定抵押权,因此,该权利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这些人还认为如果说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是法定抵押权,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贷款人抵押权的优先性不宜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仅在逻辑上讲不通,而且没有搞清不同性质的抵押权的实现顺位问题。从逻辑上讲,否定《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是法定抵押权并不能得出其是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结论;而且,权利的定性和不同权利的实现顺位乃是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第四,有人以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就因此得出《合同法》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结论,⑤在逻辑上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某一法律规定了某种权利,并不能得出另一法律的相似规定就是相同规定。笔者赞同《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理由是:第一,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符合抵押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的要求;第二,建设工程不需依转占有,符合抵押权不依转占有的要求。无论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将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都不影响建设工程抵押权的成立;第三,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符合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总之,正如梁彗星教授所说,“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⑥笔者认为,梁教授作为参与合同法制定全过程的专家,其说法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不过,依笔者浅见,既然《合同法》第286条未明确其所规定权利的性质,那么,对这一权利的性质有不同认识也是无可厚非的。不过,应当指出,无论是将其解为法定抵押权还是不动产优先权,都承认这是一项物权,而物权向来是实行法定主义,也就是说该权利的性质尚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学理上的探讨不能代替法律的规定。

二、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成立条件

既然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为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那么,其成立就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成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已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工程不适用。在建工程的抵押,只能通过抵押合同而设定,其性质为一般抵押权,而不属于法定抵押权。

第二,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依梁彗星教授的见解,此处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⑦当然,该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如果承包合同无效,则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理由是,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合同债权,而该法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据担保法规则,主债权无效,则担保物权当然无效。

第三,必须是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此处的“价款”是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因施工而支付的劳动报酬、所投入的材料费和所垫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因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此处的“约定期限”是指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支付价款的期限。

第四,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限于建设工程本身。但下列问题必须弄清:一是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范围。对此,要看该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所有。如果该基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所有,则其属于法定抵押权的范围;反之,则不属于。二是因装潢而增值的部分是否为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所及。对此,应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因装潢而增值的部分不应属于法定抵押权的标的范围。但是如果该装潢属于承包人一起施工所创造的价值,则其应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那么,承包人可以就整个建设工程包括装潢部分,主张并实现其法定抵押权。

应当指出,虽然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其成立要件,但建筑工程法定抵押权的建立实属必要。因为建筑工程法定抵押权如果不经登记就生效,则承包人极有可能与发包人串通损害一般抵押权人和商品房承购人的请求权。

三、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1、与建设工程贷款人贷款抵押权的关系。合同法对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上的一般抵押权(包括建设工程贷款人抵押权)的顺位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有人认为,应按比例平均受偿;也有人认为,除法律明定优先权(该学者将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解释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笔者注)的效力在抵押权之先外,优先权的效力应在抵押权等一般担保物权之后。⑧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是不正确的。理由是:第一、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因为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般抵押权是有主债权的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法律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合同的约定,即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于建设工程贷款人的贷款抵押权。

2、与有关消费者权利的关系。

在建设工程为商品房的情况下,如果在该商品房竣工之前开发商已与消费者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就可能发生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对此,应区别情况加以处理:如果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那么,消费者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归于消灭。但依担保法理论,该法定抵押权可从开发商出卖房屋的价款中得到实现,此即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在该商品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商,此时,承包人拥有的是法定抵押权,消费者拥有的是合同债权。由于法定抵押权属于物权,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理论,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于消费者的合同债权。不过,应当指出,依此理论去解释和处理问题,则于消费者极为不利。为此,梁彗星教授认为,在此情形下,应不允许承包人实现法定抵押权,理由是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应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利益。⑨笔者认为,此种说法虽不无道理,但理由并不充分。第一,物权优先于债权乃是民法的基本理论,不能随意突破;第二,法定抵押权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乃是因为其中包含工人的工资等。毫无疑问,工资也是工人的生存利益。此种生存利益丝毫不比商品房购买者的生存利益次要,可能反而比其更为重要,因为,拿不到工资比买不到商品房对劳动者(消费者)的基本生活影响更大。依笔者浅见,可以考虑,如果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不能实现不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则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应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利益;如果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不能实现会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则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消费者的合同债权(生存利益)。究竟如何取舍,还要取决于立法的明确规定。

四、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行使

1、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价款。

2、权利行使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一是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建设工程折价;二是由承包人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应当指出,此种拍卖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而是由承包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即可。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11篇

    一、收集证据的总体要求

    (一)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有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尽量避免形成孤证。所收集的证据,应运用逻辑推理和环保专业知识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二)坚持“先取证后决定”的原则,所有证据的收集必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完成。

    (三)证据的取得应具有合法性,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

    (四)所有证据应当尽可能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收集的书证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五)所有制作的调查笔录等书证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水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书写清楚,尽量做到无涂改、无错别字。

    二、几种重要证据的制作要求

    (一)调查笔录

    1.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分两种:

    (1)执法人员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检查所作的,用于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的书面记录,如现场监察记录、现场勘验记录等(以下简称现场监察记录);

    (2)执法人员为查清案情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制作调查笔录时应遵循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要求主体合法、形式合法、方法合法、程序合法。

    a.调查人应为两人以上,并都应在调查笔录中签字。调查笔录中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的内容记载。

    b.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并由当事人在每页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在笔录中说明,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名。一般有阅读能力的当事人应要求其在调查询问笔录末尾注明“以上我看过,记录属实”,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则应该注明“以上我听过,记录属实”的字样。现场监察记录当事人除签名外还应有表明态度的语句。

    c.调查询问笔录中不能有空行。

    d.现场采样的,应在现场监察记录中详细记载采样的时间,采样口名称、生产情况、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固定剂添加情况、排污去向等采样要素,并写明“根据《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采取水样N份”。

    (2)准确性原则。调查笔录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准确的反映当事人的原意。要围绕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将与之相关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因果关系等主要事实查清楚。调查询问笔录应尽可能载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职务、联系电话等详细材料,对个体经营者还应当载明其家庭住址等材料。

    (3)统一性原则。在制作笔录时,记录人要对当事人前后矛盾的地方进行进一步的确定并前后统一起来。在同一违法事实,同时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时,调查人询问证据应选择好突破口,进行针对性提问,同时把握提问方式和案件定性的关键词句,不可模棱两可。

    (4)重点性原则。制作调查笔录要准确把握,去粗取精,与案件事实关系密切、有助于案件定性的内容必须详尽,关系不密切的可以简略交待,与案情无关的,不需要记录,整个笔录应简洁明了、条理清晰、重点突出。

    (二)监测报告

    1.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2.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依据,使用的科技手段、执行的标准、所采样品的超标情况等事项,其采样、监测方法、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有分析、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部门的盖章。

    (三)计算机数据、照片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照片证据,要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相机型号,是传统相机的收集底片,是数码相机的原始存储卡须要保留完整,待案件过了诉讼期和复议期后方可删除;

    5.从电台、电视台索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经电台、电视台相关部门和人员核对无异。未公开播出的,应当签字或盖章。

    (四)其它证据

    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公民的举报、控告、投诉、信访的信件,领导签批办理的信件,行政调查时的会谈、会议纪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都应当收集为证据。

    三、常见环境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

    (一)所有环境行政处罚都必须具备的证据材料

    1.被处罚主体身份证明。是法人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工商登记等能证明企业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是自然人的,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2.能证明或描述违法事实的调查笔录。并应附有被调查询问对象的身份证明(委托书,企业对其出具的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几种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认定所需的证据材料

    1.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无证据证明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无正当理由停运、拆除或部分拆除、污染物超标排放)

    (1)外排废水(废气、噪声)环境监测报告,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证明;

    (2)企业生产情况及产生污染物情况说明;

    (3)证明设施停运的照相、摄像、录音等视听证明材料;

    (4)在线监测仪记录;

    (5)其它证明材料。

    2.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拒缴、逾期不缴纳、未足额缴纳)

    (1)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登记;

    (2)排污费及滞纳金等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及计算说明;

    (3)《排污核定通知书》、《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其它证明材料。

    3.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评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建成未报请验收、经验收不合格、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提供以下某些证据:

    (1)建设项目简介或项目设立批准文件;

    (2)环保部门对项目的预审意见;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4)防治污染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情况及说明,试生产情况及说明;

    (5)环境监测报告;

    (6)企业已投入生产(或试生产)的证据;

    (7)限期补办相关环保手续的文件及送达回执;

    (8)其它证明材料。

    4.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未申报登记、无证夜间施工)

    (1)工程名称、地点、所属建设单位;

    (2)建筑施工噪声申报登记表(无证夜间施工的);

    (3)噪声监测报告;

    (4)证明夜间在施工的照相、摄像、录音等视听证明材料;

    (5)其它证明材料。

    5.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逾期不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不执行年度排污情况自查并上报结果、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后未变更,经环保部门指出仍不改正排污申报登记错误内容)

    (1)要求进行排污申报的公告(通知);

    (2)限期申报的通知及送达回执;

    (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和变更申报表;

    (4)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照相、摄像、录音等视听材料;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12篇

一、收集证据的总体要求

(一)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有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尽量避免形成孤证。所收集的证据,应运用逻辑推理和环保专业知识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二)坚持“先取证后决定”的原则,所有证据的收集必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完成。

(三)证据的取得应具有合法性,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

(四)所有证据应当尽可能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收集的书证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五)所有制作的调查笔录等书证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水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书写清楚,尽量做到无涂改、无错别字。

二、几种重要证据的制作要求

(一)调查笔录

1.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分两种:

(1)执法人员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检查所作的,用于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的书面记录,如现场监察记录、现场勘验记录等(以下简称现场监察记录);

(2)执法人员为查清案情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制作调查笔录时应遵循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要求主体合法、形式合法、方法合法、程序合法。

a.调查人应为两人以上,并都应在调查笔录中签字。调查笔录中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的内容记载。

b.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并由当事人在每页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在笔录中说明,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名。一般有阅读能力的当事人应要求其在调查询问笔录末尾注明“以上我看过,记录属实”,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则应该注明“以上我听过,记录属实”的字样。现场监察记录当事人除签名外还应有表明态度的语句。

c.调查询问笔录中不能有空行。

d.现场采样的,应在现场监察记录中详细记载采样的时间,采样口名称、生产情况、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固定剂添加情况、排污去向等采样要素,并写明“根据《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采取水样N份”。

(2)准确性原则。调查笔录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准确的反映当事人的原意。要围绕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将与之相关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因果关系等主要事实查清楚。调查询问笔录应尽可能载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职务、联系电话等详细材料,对个体经营者还应当载明其家庭住址等材料。

(3)统一性原则。在制作笔录时,记录人要对当事人前后矛盾的地方进行进一步的确定并前后统一起来。在同一违法事实,同时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时,调查人询问证据应选择好突破口,进行针对性提问,同时把握提问方式和案件定性的关键词句,不可模棱两可。

(4)重点性原则。制作调查笔录要准确把握,去粗取精,与案件事实关系密切、有助于案件定性的内容必须详尽,关系不密切的可以简略交待,与案情无关的,不需要记录,整个笔录应简洁明了、条理清晰、重点突出。

(二)监测报告

1.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2.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依据,使用的科技手段、执行的标准、所采样品的超标情况等事项,其采样、监测方法、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有分析、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部门的盖章。

(三)计算机数据、照片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照片证据,要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相机型号,是传统相机的收集底片,是数码相机的原始存储卡须要保留完整,待案件过了诉讼期和复议期后方可删除;

5.从电台、电视台索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经电台、电视台相关部门和人员核对无异。未公开播出的,应当签字或盖章。

(四)其它证据

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公民的举报、控告、投诉、的信件,领导签批办理的信件,行政调查时的会谈、会议纪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都应当收集为证据。

三、常见环境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

(一)所有环境行政处罚都必须具备的证据材料

1.被处罚主体身份证明。是法人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工商登记等能证明企业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是自然人的,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2.能证明或描述违法事实的调查笔录。并应附有被调查询问对象的身份证明( 委托书,企业对其出具的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几种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认定所需的证据材料

1.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无证据证明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无正当理由停运、拆除或部分拆除、污染物超标排放)

(1)外排废水(废气、噪声)环境监测报告,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证明;

(2)企业生产情况及产生污染物情况说明;

(3)证明设施停运的照相、摄像、录音等视听证明材料;

(4)在线监测仪记录;

(5)其它证明材料。

2.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拒缴、逾期不缴纳、未足额缴纳)

(1)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登记;

(2)排污费及滞纳金等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及计算说明;

(3)《排污核定通知书》、《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其它证明材料。

3.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评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建成未报请验收、经验收不合格、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提供以下某些证据:

(1)建设项目简介或项目设立批准文件;

(2)环保部门对项目的预审意见;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4)防治污染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情况及说明,试生产情况及说明;

(5)环境监测报告;

(6)企业已投入生产(或试生产)的证据;

(7)限期补办相关环保手续的文件及送达回执;

(8)其它证明材料。

4.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未申报登记、无证夜间施工)

(1)工程名称、地点、所属建设单位;

(2)建筑施工噪声申报登记表(无证夜间施工的);

(3)噪声监测报告;

(4)证明夜间在施工的照相、摄像、录音等视听证明材料;

(5)其它证明材料。

5.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逾期不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不执行年度排污情况自查并上报结果、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后未变更,经环保部门指出仍不改正排污申报登记错误内容)

(1)要求进行排污申报的公告(通知);

(2)限期申报的通知及送达回执;

(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和变更申报表;

(4)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照相、摄像、录音等视听材料;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13篇

此条乃《合同法》的新规定,立法者意在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大量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多有类似之规定,如德国民法第648条、瑞士民法第837条、日本民法第327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等。本文专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为参照1,对我国《合同法》上的法定优先权问题略作粗浅的分析。

一、法定优先权的性质

此项法定优先权的性质为何?国内学者见解不一。多数学者认为该项权利属于留置权2;也有少数学者认其为优先权,其效力在所有的基于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担保物权中,居于最优先的地位3.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于此等权利的性质,大凡有两种认识,一者视其为法定抵押权,如台湾地区“民法”;二者视其为先取特权,如日本民

法,上述我国少数学者的观点,实为日本之先取特权说。

至于认其为留置权者,则为罕见。

依笔者见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留置权说在理论上有重大缺陷:留置权的标的物通常应以动产为限4;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标的物为条件;此二项第286条规定的权利均不相符5.因此,则留置权说恐非妥当。至于先取特权说,亦非无懈可击。我国民法历来并无先取特权之物权类型,《合同法》原属债法之一部,现以其一个条文来创设一种全新的物权类型,终似有越俎代庖之嫌。何况,先取特权制度因缺乏有效的公示制度,故渐为近世民法所不采,早期的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尚保存了先取特权制度,而后来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及台湾地区“民法”原则上

都已废弃了这一制度6,因此,我国再去移植先取特权制

度,似无必要。笔者以为该项权利的性质似以法定抵押权较为相宜,惟应认此等法定抵押权的实行须经过特定之程序。不过,研究该项权利的性质,实际意义却在于确定其效力:先取特权、留置权通常较抵押权更为优先;此外留置权尚有上述留置标的物的效力,而其他两类权利则无此种效力。笔者虽主张其性质类似法定抵押权,但毕竟两者尚有差别,故本文仍以“法定优先权”称之,但此所谓“优先权”非先取特权说者所谓的“优先权”,特作区别。

然而,无论该项权利为留置权、抵押权,抑或先取特权,其为一种担保物权则属无疑。因《合同法》第286条明言其乃存在于物上之权利,权利人无须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径可支配其物,且为担保一项特定之债权而存在。既如此,则凡物权及担保物权共通之性质与效力,其皆拥有,后文对此将另有论述。

二、法定优先权成立的要件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实为法定优先权的实行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故只能通过解释的方法,推知其成立要件如下:

1.须因建设工程合同所生之债权。本条被置于建设工程合同章中,又明确以承包人、发包人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可知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须因建设工程合同所生,具体言之,则为承包人受领工程款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至于建设之内容是否必须达一定之重要程度,始可享有此等法定优先权之点,台湾地区“民法”设有限制性规定,即建设之内容须为建筑物、工作物之新建或为此等建筑物、工作物之重大修缮。此种限制,在法理上殊值称道,因不动产往往价值甚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颇大,如对于从事任何细微建设行为的承包人,均赋予就不动产之全部7换价受偿的权利,未免过分有害其他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就担保承包人小额债权的实现而言,通常亦无必要。《合同法》虽如日本民法,未有此等限制,然在实务上不无参照台湾地区“民法”作出一定限制的必要。

至于此等债权之标的,《合同法》虽言“价款”,但即使为实物8,解释上亦不妨成立法定优先权。

既言因合同所生之债权,则因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他种原因所生之债权,即便与建设工程相关,亦无成立法定优先权之余地。

2.标的物须为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未设明文规定法定优先权的标的物须为发包人所有,但在解释上则不能不有此限制。否则,对不动产所有权之保护必将不利,因债权不具公示性,所有权人如非亲自发包,往往不易了解是否存在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于是可能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令其属所有的不动产负担法定优先权,并因此等权利的实行而使不动产易主。反之,在登记制度较为完备的情况下,由承包人来了解其建设之不动产的权属则较简便。如承包人明知建设之不动产非发包人所有,仍为工程建设,则应视为自愿承担价款之风险。比如,房屋的承租人或典权人将修缮房屋等工程发包后,未支付工程款,如许承包人于该房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并为实行,则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势必遭受不测。更有甚者,如解释上无此限制,则即便发包人对房屋之占有本属无权占有,后又擅自发包,承包人亦能成立法定优先权,如此,所有权人岂非雪上加霜。可见,允许在非为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有害不动产静的安全,也有悖意思自治原则9.再者,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与承包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要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来担保此等义务的实现,无形中把所有权人也追加为连带债务人,有违债权相对性原则。另外,将标的物限制为发包人所有,亦有利于促进保护消费者之政策,后文将有详述。因此,台湾地区“民法”明文规定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须为“定作人(即我们所谓的发包人)之不动产”;日本民法虽无明文,但解释上亦承认此点10.因此,对《合同法》第286条所谓的“建设工程”应作目的性缩限解释,使其局限于发包人所有之建设工程。

如此,则与总承包人订立工程合同之分承包人,因其所施之工程非为总承包人所有,故不得直接享有法定优先权。至于其在符合《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要件下,代总承包人之位行使法定优先权11,则属另一问题,此时分包人的权利自应以总承包人享有的权利为限。

3.须建设工程之性质适于换价。《合同法》第286条虽仅针对换价言,须建设工程之性质相宜,然而既不得换价受偿,则法定优先权的效力尽丧,亦无成立之必要,故笔者以为其亦为法定优先权成立之要件。

何种工程性质不宜换价?法无明文,解释者多以国家重点工程及用途关系国计民生的工程属之12.惟笔者认为,为维护私法自治和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认定性质不宜换价的工程应有严格限制。原则上只有出于两类目的方可作此认定,一者为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为保障基本人权。具体说来,强制执行法上规定的不得强制执行的不动产可属之。

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即可成立法定优先权,至于承包人是否按时完成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是否存在瑕疵等,均非所问,盖此项法定优先权专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设,发包人对承包人纵有基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能妨碍其成立13.

三、联建合同、委建合同中法定优先权的适用

1.联建合同

此所谓联建合同,乃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一方提供基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建房的合同。于此类合同中,是否将有法定优先权之适用,仍应以其是否满足上述三项要件为判断标准,其中工程性质问题并不因联建合同而有区别,故以下只讨论合同的性质及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法定优先权适用的影响。

联建合同可大别为两类:一类是双方联建后的房屋及其基地使用权按一定比例分配;另一类是双方共同将联建后的房屋出售,所得价金按一定比例分配。

在前一类型的联建合同中,建成后房屋的原始所有权应归提供基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建设方按比例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基地使用权实为其建设房屋之报酬,故此类联建合同的性质仍为建设工程合同。提供基地使用权的一方,于房屋建成后有向建设方移转约定比例之房屋及基地使用权并作成登记之义务,如未履行此等义务,建设方即有法定优先权之适用。

在后一类型的联建合同中,双方实以共同出售房屋分配盈利为目的,符合为经营共同之事业而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特征。因此性质上属于合伙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自无法定优先权之适用。

2.委建合同

此所谓委建合同,乃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出资,另一方提供基地使用权并建造房屋,于房屋建成后将房屋所有权及基地适用权移转于出资方的合同。

委建合同实具买卖合同的特征,但建设方并非仅仅进行现房交易,其重点仍在房屋之建造,且此类合同所涉之房屋乃建设方为出资方着身定制,具有特定性。故解释上仍应将其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惟因基地使用权系由建设方提供,故建成房屋之所有权乃归建设方,建设方自无法在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上成立法定优先权。但为保护建设承包人计,似应于房屋之所有权移转于出资人后,许于该房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14.

四、法定优先权的效力

1.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此项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合同法》第286条既明确规定为“建设工程的价款”,解释上似难以将损害赔偿债权涵盖在内。承包人在建设过程中的垫资款可否属于法定优先权担保的范围?笔者认为,此种垫资建设行为,性质上类似于委托关系,可准用《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因此与第286条所称“价款”应有区别,与上述损害赔偿债权一样,解释上似难涵盖。至于工程款的迟延利息,乃其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法条虽未明言,但仍应属于法定优先权担保之范围。

2.担保物权的共通效力

法定优先权既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则凡担保物权之共通性质而生之效力,其皆有之。析之有三:一为从属性,由此,法定优先权随其所担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同生同灭,并必须随之而移转,至有代位行使上述债权之权利的人,亦得代位行使此法定优先权;二为不可分性,由此,法定优先权人得就建设工程之全部为担保其全部工程款债权而行使权利;三为物上代位性,由此,建设工程因灭失、毁损而得受赔偿金时,法定优先权于此等赔偿金上继续存在。

此外,法定优先权人亦具有物上请求权。建设工程如被他人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法定优先权人自得依其法定优先权,向侵害建设工程或有侵害建设工程之虞者,请求排除侵害或消除侵害之危险。

法定优先权既为承包人的一项财产权利,权利人自得处分之。然因法定优先权具有从属性,其让与及提供担保必须连同所担保之工程款债权一起为之。惟法定优先权之发生虽系基于法定而无须登记,至其让与及提供担保则有因法律行为而起者,必先完成登记,方可生效。

《合同法》第286条既未规定法定优先权人得留置建设工程,应认法定优先权并无留置之效力。以转移占有之方式成立不动产担保物权,不利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价值,渐为近世民法所不采,我国亦无采用的必要。何况,依《合同法》之规定,于同一建设工程上可存在多个法定优先权,此建设工程到底归哪个法定优先权人留置?不如索性否定法定优先权人的留置权。

3.优先受偿的效力

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法定优先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合同法》创设这个新制度的意义之所在。但《合同法》对此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有待于解释上进行完善,以下仅为笔者个人的意见,期为实务上提供些许参考。

(1)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次序

《合同法》第286条仅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到底此所谓“优先”是指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还是优先于标的物上其他所有的担保物权,此点不明确。按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物权针对债权的优先性,法定优先权既为一种物权,理应优先于无担保之债权,此点并无疑问。二是物权间的优先效力,此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即以成立时间的先后决定效力的先后,惟此原则的一项例外为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也就是说,以担保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价值所生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以担保因融资所生之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15.盖若无保存及使标的物增值之行为,则标的物价值将致减损,融资性担保物权势将难以实现。为标的物保存及增值所生之债权,实乃为全体物权人利益而生,故应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定优先权所担保之债权乃因新建、保存或增益标的物之价值而生,性质上属于费用性担保物权,故理论上应优先于抵押权等融资性担保物权。复自比较法观之,日本民法所设之先取特权自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台湾“民法”原未规定法定抵押权之优先次序,然学者向有主张其效力应优先于普通抵押权者16,今次修改“民法”17,特规定法定抵押权于一定范围内优先于设立在前之普通抵押权。考察《合同法》第286条保护承包人,解决目前大量拖欠工程款问题之初衷,实有必要作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次序先于抵押权之解释。

因《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多种,所以于同一建设工程上可能存在多个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之先后,自应依“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

(2)法定优先权与房屋预售合同中期房买受人的权利的关系

房屋预售合同实务上非常多见,其买受人取得的权利的性质,有认为系债权者18,亦有认为系物权者。笔者以为,物权较债权效力更强,故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应采后说为宜,且实务上既允许将预售所得之房屋期权抵押,实际上也已经把此种权利视为物权。物权法草案之建议稿别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其主要针对的就是预售房屋所得的期权,立法说明中明确表述:“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19.”此种期权虽因标的物尚未产生,难以径认其为所有权20,但就权利人得对将来诞生之标的物为全面支配之点而言,应认其性质与所有权类似。

预售房屋买受人的此种期权如取得于法定优先权成立之前,即开发商于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前已经将房屋预售,则可以认为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已不属于发包人,故承包人不能于该房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

如买受人的房屋期权取得于法定优先权成立之后,则因买受人的权利系继受取得,权利上原本附有的负担不因权利的移转而消灭,故法定优先权仍存在于买受人取得的房屋期权上。但如任承包人对买受人于建成后将取得的房屋实行法定优先权,则买受人利益显将遭受不测,而发包人却得以将因其不支付工程款而生的建设工程遭拍卖、折价的风险转嫁于买受人,非但在利益衡量上有重大不当,且将令无人敢于购买期房,房屋预售制度促进房屋开发,加快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的有益功能亦将荡然无存。更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为近世民法最主要的立法政策之一,住房消费事关基本人权,如不对消费者加以保护,对法定优先权的实行加以适当限制,则将引发众多社会问题。另一方面,承包人的利益也非可弃之不顾。因此,权衡各方利害,笔者提出如下建议: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于此种情况下,仅得针对期房买受人所付之价款存在和实行。具体言之,期房买受人与开发商在订立房屋预售合同时,即应约定,买受人支付的期房价款应向承包人或由承包人指定的主体提存,如买受人已按约定提存房款的,非但其对于开发商的房款债务消灭,其购买的期房上的承包人法定优先权亦同时消灭,将来承包人只能针对提存的房款而非房屋本身实行法定优先权。如买受人未提存房款的,法定优先权自然仍旧存在于房屋之上。又,此项建议系专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如买房人并非消费者,而是出于商业目的,自不能适用。这种设计系借鉴日本民法之抵押权涤除制度,并对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作适当扩张而成,于理论上应有可行,惟实践中恐有问题21,只能期待他日再行完善。

(3)供优先受偿的标的物的价值范围

既然如上文所述,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理由在于其担保的债权乃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生,则其能取得优先受偿的范围自应以标的物的价值因建设工程而增加的部分为限,如价值增加部分已不存在,则法定优先权亦将无从实现。如承包人所实施的工程为新建,则标的物的价值全部因该工程而获得,供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的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应为标的物的全部价值。

有疑问者,如承包人所享有的债权系应勘察、设计而生,则此种勘察、设计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为多少,殊难确定,另外,如仅有勘察、设计而未付施工或未按其施工设计施工,则又当如何?解释上不妨以因施工所增加的价值为参照,具体言之,即如勘察、设计系为新建而为者,则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及于建成后标的物的全部价值,如系为修缮而为者,则其范围限于因实际修缮而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如勘察、设计后未有施工或未按原设计施工,则实际上法定优先权无法存在。

《合同法》第286条虽无明确规定,但解释上不能不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作出限制,否则将有害于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人的利益。日本民法第327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22;台湾地区“民法”从前无此限制,但学说上向有主张为此种限制者23,此次修改“民法”径于第513条第3项设此限制24.

(4)优先受偿效力的对抗要件

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很强,在受偿次序上优于成立在先的抵押权等其他担保物权,已如上述。而其发生又系基于法定,无需登记即可生效,缺乏公示性,使得标的物上的其他权利人难以了解法定优先权的状况。因此,如不在其对抗要件上有所限制,将严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这方面,日本民法与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均颇值借鉴。

根据日本民法第338条第1款:“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因于工事开始前登记其费用预算额,而保存其效力。但是,工事费用超过预算额时,先取特权不就其超额存在。”日本学者即将此项规定解释为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的对抗要件,实务上对于未满足此要件者,即认为无拍卖不动产的权利25.因此,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人必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且登记的时间为工事开始前,登记的内容为工事费用之预算额。如登记之预算额少于实际发生的工事费用,对此差额部分不能适用先取特权;如登记之预算额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自然应以实际费用为标准受偿。

台湾地区“民法”之法定抵押权本不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后“由于法定抵押权之发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务上易致与定作人有授信往来之债权人,因不明该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之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26,特于此次作出修改27.修改之后,登记已非仅为对抗要件而已,而是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28,即根据修改后的第513条,承揽人取得的已不是法定抵押权,而是请求为抵押权登记的权利,如未能作成登记,则法定抵押权仍不得发生。

《合同法》既未采法定优先权登记成立主义,自不能与台湾地区“民法”作相同解释,故宜采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具体言之,如承包人未作成登记,则对于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实行其抵押权或发包人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申请对标的物强制执行,均不得提出异议;于该标的物换价所得的价金,亦不得主张优先受偿;如承包人向法院申请实行法定优先权,则此等抵押权人及债权人得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受理后,即应中止法定优先权的实行29.但不登记并不妨碍承包人以法定优先权对抗发包人,故当标的物上别无其他担保物权且发包人别无其他债权人时30,承包人仍得实行法定优先权,发包人不得以未登记而提出异议。

至于此项登记之发动,台湾地区修改后的“民法”似可借鉴,即于通常情况下,承包人有请求发包人共同作成登记的权利,发包人则有协助作成登记的义务;如建设工程合同业经公证,则允许承包人单独申请作成登记。申请登记时,申请人除应提交有效的债权证明文书外,还应提交能够证明标的物(或将建成之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文书。对该项登记有异议之人,自得按规定申请作成异议登记。

五、法定优先权的适用

1.适用的条件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为:(1)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2)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3)发包人逾期仍未支付价款。

关于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如发包人约定给付之标的物为金钱,则可谓发包人已陷入履行迟延,至于全部迟延还是一部迟延,则非所问。惟如约定之给付为物时,则除履行迟延外,尚有可能发生不完全履行之情形,此时对于发包人是否按约履行可能发生争议。

关于催告之内容,《合同法》定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解释上应当包括在合理期限内补正不完全履行。此所谓“合理期限”自应斟酌个案之具体情事,以为确定。此外,发包人违约后,承包人应于何期限内发出催告,法律并无明文,解释上自不能任由承包人拖延发出催告的时间,而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此一期限。

关于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在履行迟延的场合,较为明了,在不完全履行的场合,则又可能发生疑问,如补正是否已完全,催告后发包人给付之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

对上述各项适用条件是否满足,或对法定优先权本身是否成立,如当事人间发生争议,承包人应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以资定夺;如承包人已向法院申请适用法定优先权,则发包人可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2.换价的方式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换价方式为拍卖和折价,此外变卖是否亦可作为换价之方式?笔者认为,折价与变卖均为实现物之交换价值的方式,本质上并无区别,《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担保法》第53条也均将两者并列为实现担保的方式,故不妨将折价与变卖同作为换价的方式。

3.换价的实行

《合同法》规定以拍卖换价的,应向法院申请为之,故承包人不得向其他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等提出拍卖申请,更不得擅自扣押、拍卖标的物。承包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供法定优先权成立并已符合实行条件的证据。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参照强制执行程序处理。

至于折价(或变卖)则允许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以实行之。但为保护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人以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则应规定此等方式之换价,应在鉴定人公平估价的基础上进行31.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实行换价,在承包人优先受偿前,均应先由鉴定人核定因承包人之工作而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以定承包人得就标的物的换价优先受偿的范围。

六、在我国施行法定优先权制度应解决的问题及目前的对策

为充分发挥法定优先权制度的作用,适当地调整好各方的利益关系,仅仅凭借《合同法》第286条这一个条文是远远不够的。从本文前面的分析中,应不难看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制度亟需配套。首先是要建立和完善统一的、高效的、公开的登记体系。一方面要加强对普通物权的登记措施,另一方面要尽快设立、健全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特殊项目的登记。二是要及早制定《强制执行法》,用于规范法定优先权的实行问题,同时也要创立较为完备的执行异议制度,为真正实现登记对抗的效力服务。三是要完善现有的提存制度,保证提存机关工作的公开、安全、高效。

在目前不具备上述条件,尤其是登记制度极不完备的情况下,应严格谨慎地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一是可以在时间上对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因该条创设的实为一项物权,具有对世性,故应严格限制其溯及力,即对于在《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则上不适用法定优先权,从而将其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二是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从标的物的权属、工程的内容、得就标的物换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等方面限制法定优先权的成立、实行和受偿范围。三是可以参考或准用现有法律对于抵押权的一些规定(如《担保法》第47条、第49条、第50条等)。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虽然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不少问题,但在立法政策上无疑是值得称赞的。而其在具体适用中将会面临的问题,也不是单单靠一部法律的一个条文就可以解决的,要根本解决实际问题,关键是要完善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体系,这是一个综合性的工程。本文意在对法定优先权制度作初步的探索,但求提出的问题尚有些许值得思考之处,则笔者已感甚慰。■

1、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前之513条:“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为此等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其修正后的第513条:“(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为此等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二)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三)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四)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日本民法第327条:“(一)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就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的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二)前款先取特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价现存情形为限,只就该增价额存在。”(日本民法条文引自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1999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第223页,1999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第618页,1999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642页,1999年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3、崔建远主编、韩世远等副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第1220页,1999年版,吉林大学出版社。

4、《担保法》第82条明定留置权之标的物需为动产;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类似规定;惟日本民法上的留置权之标的物不以动产为限。

5、崔建远、韩世远前揭书,第1219页。

6、星野英一著《民法概论II——物权、担保物权》,第198页,1976年版,良书普及会。

7、因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8、惟此所谓“实物”若为承包人新建而成之房屋,即成为下文所述的联建合同。

9、意思自治原则要求权利的得失、变更皆以权利人的意思为转移。所有权人在浑然不觉中,便在其所有的不动产上成立担保物权,明显违背这一原则。

10、星野英一前揭书,第206页。

11、分包人作为总承包人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债权,如总承包人对发包人并有法定优先权,理论上亦应允许分包人代位行使之。

12、江平前揭书,第224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439页,1999年版,法制出版社。

13、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第687页,1999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4、谢在全前揭书,第689页;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第376至第377页,1992年版,三民书局。

15、谢在全前揭书,第33页。

16、谢在全前揭书,第34页。

17、台湾地区于1999年4月21日修改其“民法”债编,修改后的条文于2000年5月5日起生效。

18、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第199页,1999年版,法律出版社。按此多为实务上之见解。

19、梁慧星负责《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68至169页,2000年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就近代所有权概念观念化之趋势而言,将此期权径作为所有权,恐亦非全无可能。

21、比如,房款多为分期支付,如房款尚未全部提存,而法定优先权的实行条件已经成熟,则当如何?依笔者的观点,或许只能令工程款未获满足部分的法定优先权继续存在于将来提存的各期房款上。

22、参见前注1.

23、邱聪智著《债法各论》(中),第106页,辅仁大学法学丛书,1997年版。按台湾从前实务上不承认法定抵押权优先于普通抵押权,乃采“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之原则,故亦无须强调供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价值的范围。

24、参见前注1.

25、星野英一前揭书,第210页。

26、台湾《“民法”债编修正草案初稿第五一三条修正理由》,转引自邱聪智前揭书,第108页。

27、参见前注1.

28、邱聪智前揭书,第108页。

29、惟承包人如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径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以清偿债务,则将令其他权利人难得救济。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14篇

公正、高效、透明。按照__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处罚案卷检查评比工作的通知》(景府办字[20__]160号)精神,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职权的正确行使,提高行政执法案卷质量。市建设局切实加强《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档案法》的贯彻执行的工作落实,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现将本局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

市建设局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成立了法制办公室,要求局属各执法单位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有关行政执法纪律,在执法过程中要求每个执法人员都要严格按照执法程序流程图进行执法办案。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了在办案时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执法时候应有两人以上并佩戴执法证。

办理高质量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案件是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体现,因此我站非常重视这次案卷评查活动,成立了以分管站长为组长,执法科科长为副组长的执法案卷自查领导小组,抽调执法科业务骨干具体负责,对20__年1月1日以来办理的一般程序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案件的案卷进行审查、整理,查找问题和不足,以便及时改进。

二、明确执法主体,认真履行职责

本局按照建设部第55号令成立的专业城市管理队伍,是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城市管理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的中坚力量。支队全体队员经过法律、法规培训合格后,取得了省建设厅颁发的《城建监察证》和《城建监察上岗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市城管支队已在20__年3月1日、3月9日重新接受了市城市规划局、市建设局的委托执法,严格在委托执法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权。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市建设市场督察站、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管理站、市政工程处道路管理办公室等单位也分别接受了本局行政执法委托。同时,城管支队为了加大“门前三包”工作管理力度,市城管支队分别于20__年3月19日和20__年5月11日公开向社会招聘了(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协管员共计100名,经过业务培训和军事体能训练合格后,分配到城市道路各个路段,协助管理“门前三包”工作。

三、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办理案件

__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科自成立以来,在局各级领导的正确领导下,严格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执行上级文件的指示精神,在法定职权和管辖区域内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执法人员从发现案源开始,直到立案、调查、归档,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要求,并且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要求,我们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和调查取证过程中,都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严格按照先立案调查取证再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引用条、款、项、目准确完整。

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都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立案审批表记录详细,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情记载齐全、准确,有承办人意见、负责人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立案后,认真做好《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搞好案件的调查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过程,在检查过程中严格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填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请领导审批后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与当事人说明清楚。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在规定日期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当事人按照处罚决定改正违法行为,交纳罚款后,填写结案报告,案卷归档。该站在20__年1月1日以后使用江西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文书内容全部用钢笔和碳素笔填写,文书面规范,内容准确详细,适用法律条文准确,程序合法,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大小规格统一并及时归档。

四、执行行政处罚情况。

1、城管支队。从20__年1月——20__年9月,城管支队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章)案件783起,尤其是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期间,依法拆除违法建设38650m2,整治占道经营、流动摊点2960个,拆除违章灯箱广告、占道灶台、水池2372处,整改空调外

机离地2米1683台,取缔夜宵摊点312处。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自20__年1月1日以来质监站共处理6件行政处罚案件,举行了两次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执法大检查,开展了建设工程质量通病专项治理。共下发45份质量整改通知书,50份停工通知书。

五、建立健全档案,做好执法案卷

城管支队在实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时,统一采用江西省建设系统新版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严格按照执法文书和《档案法》进行操作,从20__年1月——20__年9月立案783起,结案783起。实行一案一卷制度,一卷一号。认真检查每一份案卷,依照顺序进行归档。做到有案可查,有案可考。同时,支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机构(银行)缴纳罚款,做到罚没款分离,实行收支两条线。

六、强化素质攀升,和谐管理城市

为加强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城管支队20__年6月(20__年4月修订)制定了《城管监察队员行为规范》、《城管执法人员违规行为处罚规定》、《城管队员职责》、《首问负责制》、《误事责任追究制》、《五公开、四监督》等制度。20__年支队又提出“素质攀升工程”口号,聘请老师进行授课,通过学习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规范城管队员的执法行为。同时,向社会公开责任路段责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向社区发放“便民服务卡”,接受广大群众、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城管队员从心中围绕着“全面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精心打造这座古老小城”的奋斗目标,以“强素质、树形象、求突破”为着眼点,紧握人性化执法这根弦,在为民、便民上做文章,用心管理,温情执法,和谐执法。

七、存在的问题

通过这次的执法案卷自查,发现我们的文书制作还存在一些缺点,与上级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执法未实现网络化办公,制约执法效率的提高。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范文第15篇

我国预告登记制度存在一些漏洞和缺陷,比如使用范围过窄、效力不足、操作程序不完善。这些问题有的可以通过法的解释予以克服,如立法含义的明确;有些可以通过司法操作不断完善,如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类型化;有些则必须通过相应立法进行补充,如预告登记某些效力的缺漏和相关程序的阙如等问题。如何破解这些困难,已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课题。

登记效力的产生

预告登记效力的产生。现有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条件过于苛刻。《物权法》第20条规定"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可见预告登记效力产生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并且在登记簿中列明。笔者认为,在立法中不能只规定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方可提起预告登记,也应该规定当义务人拒绝协助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照非讼程序作出裁定,权利人可以持此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采用双方达成合意的单一模式,在出现登记义务人恶意的不同意不作为的情况下,会使预告登记权利人合法的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反之,若采用双重结合的模式,可以在登记义务人恶意的不同意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登记机关能够依照法院作出的裁定办理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

在我国,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法律效力是否能够对抗破产程序中的一般债权而优先受偿呢?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该解释第71条明确规定了几种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形,其中包括:"(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但我国《物权法》对预告登记制度没有像《德国物权法》那样明确规定破产保护的效力。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立法情形,只能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只要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转移占有但已经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以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都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这里认定相关权利的依据应当是权利人向登记机关进行的预告登记备案,以此来对抗破产程序的一般债权人,从而得以优先受偿。

对于预告登记是否能够具有排除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法律文书和征收命令属于公权利行为,这种公权利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需要进行公示直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司法实践当中,预告登记的效力与法律文书和征收命令相冲突情形是不可避免的。笔者认为此时应区分不同情形做出不同的处理:首先,对于法律文书的效力,虽然由公权力机关做出,但实质是国家(地区)对法律主体权利的一种确认,既然都是法律主体所具有的权利,那么相冲突时就需要确定权利发生效力的时间,如果预告登记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前,则当然具有对抗的效力,否则则不具有对抗效力。对于预告登记效力是否能对抗征收的命令,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性质上来看,征收命令是一种行政命令,体现了上级对下级的一种管理,两者主体的关系是一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但是为保护预告登记人的利益,将征收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同时要求行政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并进行合理补偿,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