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在功能上可以分为否定性功能、积极性功能和惩罚性功能。“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无立法规定,须借助于学理解释,它的内容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公共道德等诸多方面。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在使用“公共利益”概念方面,还存在非一致性缺陷,需要通过修订立法予以克服。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解释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对于这个概念的内涵及功能,学界至今尚无系统的论述。本文试图对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做一较全面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和功能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中出现的频率较高,尤其是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兹举其要者如下。 (1)《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7)《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 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8)《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按其所处的位置不同,可以被分为两类: (1)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所谓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都分布在知识产权法的总则部分,例如《著作权法》第四条、《专利法》第五条都属于这一类。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并非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政策宣示的意味较浓,其内容最为抽象。 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知识产权法上绝大多数的“公共利益”概念分布在知识产权法总则以外的其它条文当中。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大多数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 (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功能 无论是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还是非总则性的“公共利益”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1.消极性或否定性功能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消极功能或否定功能的发挥,将会使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知识产权行为不能够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在该规定中,“公共利益”与“宪法和法律”并列,同时作为限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标准,也就是说,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若“损害公共利益”会产生与“违反宪法与法律”相同的后果。再如《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某人的发明创造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妨害公共利益,也不会获得专利权。 2.积极性功能 在知识产权法中,有些公共利益条款是以一种积极的指引形态存在的,它们一般作为构成某些知识产权行为的积极条件而发挥作用。例如《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在这里,公共利益成了构成指定使用的重要条件。又如《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共利益是构成强制许可的一项条件。 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上述积极性功能,乃是由其本身特性决定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这种成果是在人类 已有成果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本身就曾得益于社会,因此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做出适当限制,乃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另外,法律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发和促进新成果的产生和使智力成果得以实际利用,如果过分强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就会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为此,需要对知识产权做一定的限制,包括对财产权的时间限制和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是指为了国家或公共的利益,行使了法律规定通常属于权利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行为依法不属于侵权行为”(211)。 3.惩罚性功能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惩罚功能是指将违反公共利益要求作为引起法律责任的条件。例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个条文中,损害公共利益是构成著作权行政责任,使著作权人受行政处罚的必备条件。 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的各种立法高频率地使用了“公共利益”概念,但是,考察各种立法,我们找不到关于“公共利益”的具体解释。这无疑是立法者的一种有意安排,以便保持知识产权法在适用上的适度弹性,使法律更好地适应变化中的具体社会情境。然而,在理论上,我们必须对这个概念的内涵进行研究,以便能够为知识产权法的执行者提供有效的指引和规范。 对于“公共利益”或者类似概念的解说,在法哲学领域已经有所涉及。美国学者埃德加·博登海默曾经为确定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这类基本概念的内容和范围指出了一些基本原则。他认为,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不能被认为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总和,同时,“我们也不能同意将共同福利视为是政府当局所作的政策决定”。(298)另一位美国学者庞德也曾将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且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他所提出的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141)。 这些论述对于我们理解反垄断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无疑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 不过,只靠法哲学的解释,我们还不能具体地把握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还有待到更近的法律领域中去寻找答案。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尽管人们也承认知识产权法的独特性,但是大多将其放在民法体系当中,因为知识产权的制度框架与民法一样是以规范平等主体的活动为基础展开的。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要想探讨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首先还得向传统民法理论寻求依据。 在各国民法中,存在大量的包含“公共利益”或近似概念的条款。我国《民法通则》有两处直接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措辞:其一是该法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曾在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中,与此相近的用语较多情况下是“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词。如《法国民法典》使用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用语。其后的《德国民法典 》第138条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但各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等概念做出解释。在民法对此类概念的理解全赖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的解释。 在西方国家,理论界有时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统称为“公序良俗”。按照法国判例法的观点,公共秩序分为政治的公序和经济的公序。政治的公序为传统的公序,包括关于国家的公序、家庭的公序及道德的公序;经济的公序为现代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日本学者也将公共秩序分为宪法秩序、刑法秩序、家庭法秩序等.关于善良风俗,各国立法也未见阐述。法国审判实践往往将善良风俗与道德准则相联系;德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以“社会道德学说”作为对善良风俗的最新解释。(281) 从纵向发展来看,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公序良俗基本上是以保护社会主要组织即国家和家庭为目的,因而被称为政治上的公序。直到二战结束以来,公序良俗才被赋予更广泛的含义,在传统的政治公序之外,加上了经济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又被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前者是统制型经济的产物,旨在从私人契约关系中排除违反国家经济政策的成分,后者是指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的公序。(70) 社会主义国家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等概念被关注得较少,其含义尤感含糊。不过,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和作用方面与西方国家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概念大体上是相当的。(71) 我们可以上述论述为基础来确定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至少要把握以下两点: (1)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既是开放的,又是有限制的。其开放性在于,对于这个概念的理解并没有确定的答案,其具体含义不仅包罗广泛,而且还随着具体情境的不同而有所变动。其限制性在于,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存在某种基本的社会认同,它并不认可无限任意的理解。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既有政治和道德性内容,也有经济性内容。政治和道德性内容包含了从国家利益、婚姻家庭道德规范到法律法规的普遍原则要求等一系列的具体意义;经济性内容则包括对社会整体经济的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持,对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的尊重,等等。 三、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概念的完善 尽管“公共利益”概念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勿庸讳言,相关立法在使用“公共利益”概念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其中,最主要的是知识产权法使用“公共利益”概念的非一致性问题。 从法理上分析,知识产权法的诸种立法之间具有内在的协调性要求,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在使用共通概念上应该保持一致。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 中,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三部基本知识产权法之间还存在较严重的非一致性。 依《著作权法》第四条之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将“公共利益”与“宪法和法律”并列,认同了“社会公德”包含在“公共利益”概念中的理念。而依《专利法》第五条之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很明显,这里将“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并列,显示出立法者认同的是“公共利益”不包含“社会公德”的立场。由此可见,相关立法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对“公共利益”概念内容的理解。如果我们将“公共利益”概念理解为包含社会公德,那么它所包含的内容就包括政治、经济和道德诸方面,而如果我们将社会公德内容剔除出“公共利益”概念,那么,“公共利益”概念将仅包含政治和经济内容。 上述非一致性不应当被看做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它不仅有损立法本身的严谨程度,而且由于“公共利益”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上的重要地位,也由于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者的自由裁量,“公共利益”概念的这种非一致性会造成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消极后果。 要消除这种非一致性缺陷,须通过修订法律来实现。我们应以前述对“公共利益”概念的通常理解为基础,将知识产权法上“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统一起来。这主要牵涉到修改《专利法》第五条,将该条的现有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梁彗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A].民商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李国海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解释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对于这个概念的内涵及功能,学界至今尚无系统的论述。本文试图对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做一较全面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和功能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中出现的频率较高,尤其是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兹举其要者如下。

(1)《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2)《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7)《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8)《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按其所处的位置不同,可以被分为两类:

(1)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所谓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都分布在知识产权法的总则部分,例如《著作权法》第四条、《专利法》第五条都属于这一类。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并非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政策宣示的意味较浓,其内容最为抽象。

(2)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知识产权法上绝大多数的“公共利益”概念分布在知识产权法总则以外的其它条文当中。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大多数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

(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功能

无论是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还是非总则性的“公共利益”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1.消极性或否定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消极功能或否定功能的发挥,将会使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知识产权行为不能够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在该规定中,“公共利益”与“宪法和法律”并列,同时作为限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标准,也就是说,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若“损害公共利益”会产生与“违反宪法与法律”相同的后果。再如《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某人的发明创造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妨害公共利益,也不会获得专利权。

2.积极

在知识产权法中,有些公共利益条款是以一种积极的指引形态存在的,它们一般作为构成某些知识产权行为的积极条件而发挥作用。例如《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在这里,公共利益成了构成指定使用的重要条件。又如《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共利益是构成强制许可的一项条件。

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上述积极,乃是由其本身特性决定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

,这种成果是在人类已有成果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本身就曾得益于社会,因此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做出适当限制,乃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另外,法律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发和促进新成果的产生和使智力成果得以实际利用,如果过分强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就会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为此,需要对知识产权做一定的限制,包括对财产权的时间限制和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是指为了国家或公共的利益,行使了法律规定通常属于权利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行为依法不属于侵权行为”[1](211)。 3.惩罚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惩罚功能是指将违反公共利益要求作为引起法律责任的条件。例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个条文中,损害公共利益是构成著作权行政责任,使著作权人受行政处罚的必备条件。

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的各种立法高频率地使用了“公共利益”概念,但是,考察各种立法,我们找不到关于“公共利益”的具体解释。这无疑是立法者的一种有意安排,以便保持知识产权法在适用上的适度弹性,使法律更好地适应变化中的具体社会情境。然而,在理论上,我们必须对这个概念的内涵进行研究,以便能够为知识产权法的执行者提供有效的指引和规范。

对于“公共利益”或者类似概念的解说,在法哲学领域已经有所涉及。美国学者埃德加·博登海默曾经为确定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这类基本概念的内容和范围指出了一些基本原则。他认为,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不能被认为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总和,同时,“我们也不能同意将共同福利视为是政府当局所作的政策决定”。[2](298)另一位美国学者庞德也曾将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且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他所提出的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3](141)。

这些论述对于我们理解反垄断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无疑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

不过,只靠法哲学的解释,我们还不能具体地把握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还有待到更近的法律领域中去寻找答案。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尽管人们也承认知识产权法的独特性,但是大多将其放在民法体系当中,因为知识产权的制度框架与民法一样是以规范平等主体的活动为基础展开的。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要想探讨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首先还得向传统民法理论寻求依据。

在各国民法中,存在大量的包含“公共利益”或近似概念的条款。我国《民法通则》有两处直接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措辞:其一是该法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曾在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中,与此相近的用语较多情况下是“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词。如《法国民法典》使用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用语。其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但各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等概念做出解释。在民法对此类概念的理解全赖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的解释。

在西方国家,理论界有时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统称为“公序良俗”。按照法国判例法的观点,公共秩序分为政治的公序和经济的公序。政治的公序为传统的公序,包括关于国家的公序、家庭的公序及道德的公序;经济的公序为现代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日本学者也将公共秩序分为宪法秩序、刑法秩序、家庭法秩序等[3].关于善良风俗,各国立法也未见阐述。法国审判实践往往将善良风俗与道德准则相联系;德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以“社会道德学说”作为对善良风俗的最新解释。[4](281)

从纵向发展来看,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公序良俗基本上是以保护社会主要组织即国家和家庭为目的,因而被称为政治上的公序。直到二战结束以来,公序良俗才被赋予更广泛的含义,在传统的政治公序之外,加上了经济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又被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前者是统制型经济的产物,旨在从私人契约关系中排除违反国家经济政策的成分,后者是指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的公序。[5](70)

社会主义国家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等概念被关注得较少,其含义尤感含糊。不过,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和作用方面与西方国家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概念大体上是相当的。[5](71)

我们可以上述论述为基础来确定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至少要把握以下两点:

(1)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既是开放的,又是有限制的。其开放性在于,对于这个概念的理解并没有确定的答案,其具体含义不仅包罗广泛,而且还随着具体情境的不同而有所变动。其限制性在于,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存在某种基本的社会认同,它并不认可无限任意的理解。

(2)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既有政治和道德性内容,也有经济性内容。政治和道德性内容包含了从国家利益、婚姻家庭道德规范到法律法规的普遍原则要求等一系列的具体意义;经济性内容则包括对社会整体经济的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持,对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的尊重,等等。

三、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概念的完善

尽管“公共利益”概念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勿庸讳言,相关立法在使用“公共利益”概念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其中,最主要的是知识产权法使用“公共利益”概念的非一致性问题。

从法理上分析,知识产权法的诸种立法之间具有内在的协调性要求,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在使用共通概念上应该保持一致。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的

使用,三部基本知识产权法之间还存在较严重的非一致性。 依《著作权法》第四条之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将“公共利益”与“宪法和法律”并列,认同了“社会公德”包含在“公共利益”概念中的理念。而依《专利法》第五条之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很明显,这里将“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并列,显示出立法者认同的是“公共利益”不包含“社会公德”的立场。由此可见,相关立法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对“公共利益”概念内容的理解。如果我们将“公共利益”概念理解为包含社会公德,那么它所包含的内容就包括政治、经济和道德诸方面,而如果我们将社会公德内容剔除出“公共利益”概念,那么,“公共利益”概念将仅包含政治和经济内容。

上述非一致性不应当被看做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它不仅有损立法本身的严谨程度,而且由于“公共利益”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上的重要地位,也由于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者的自由裁量,“公共利益”概念的这种非一致性会造成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消极后果。

要消除这种非一致性缺陷,须通过修订法律来实现。我们应以前述对“公共利益”概念的通常理解为基础,将知识产权法上“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统一起来。这主要牵涉到修改《专利法》第五条,将该条的现有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参考文献:

[1]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3] 梁彗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A].民商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4] 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在功能上可以分为否定性功能、积极性功能和惩罚性功能。“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无立法规定,须借助于学理解释,它的内容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公共道德等诸多方面。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在使用“公共利益”概念方面,还存在非一致性缺陷,需要通过修订立法予以克服。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解释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对于这个概念的内涵及功能,学界至今尚无系统的论述。本文试图对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做一较全面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和功能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中出现的频率较高,尤其是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兹举其要者如下。 (1)《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7)《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 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8)《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按其所处的位置不同,可以被分为两类: (1)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所谓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都分布在知识产权法的总则部分,例如《著作权法》第四条、《专利法》第五条都属于这一类。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并非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政策宣示的意味较浓,其内容最为抽象。 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知识产权法上绝大多数的“公共利益”概念分布在知识产权法总则以外的其它条文当中。非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大多数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 (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功能 无论是总则性“公共利益”概念还是非总则性的“公共利益”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1.消极性或否定性功能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消极功能或否定功能的发挥,将会使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知识产权行为不能够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在该规定中,“公共利益”与“宪法和法律”并列,同时作为限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标准,也就是说,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若“损害公共利益”会产生与“违反宪法与法律”相同的后果。再如《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某人的发明创造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妨害公共利益,也不会获得专利权。 2.积极性功能 在知识产权法中,有些公共利益条款是以一种积极的指引形态存在的,它们一般作为构成某些知识产权行为的积极条件而发挥作用。例如《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在这里,公共利益成了构成指定使用的重要条件。又如《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共利益是构成强制许可的一项条件。 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上述积极性功能,乃是由其本身特性决定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这种成果是在人类 已有成果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本身就曾得益于社会,因此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做出适当限制,乃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另外,法律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发和促进新成果的产生和使智力成果得以实际利用,如果过分强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就会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为此,需要对知识产权做一定的限制,包括对财产权的时间限制和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限制是指为了国家或公共的利益,行使了法律规定通常属于权利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行为依法不属于侵权行为”(211)。 3.惩罚性功能 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惩罚功能是指将违反公共利益要求作为引起法律责任的条件。例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个条文中,损害公共利益是构成著作权行政责任,使著作权人受行政处罚的必备条件。 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的各种立法高频率地使用了“公共利益”概念,但是,考察各种立法,我们找不到关于“公共利益”的具体解释。这无疑是立法者的一种有意安排,以便保持知识产权法在适用上的适度弹性,使法律更好地适应变化中的具体社会情境。然而,在理论上,我们必须对这个概念的内涵进行研究,以便能够为知识产权法的执行者提供有效的指引和规范。 对于“公共利益”或者类似概念的解说,在法哲学领域已经有所涉及。美国学者埃德加·博登海默曾经为确定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这类基本概念的内容和范围指出了一些基本原则。他认为,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不能被认为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总和,同时,“我们也不能同意将共同福利视为是政府当局所作的政策决定”。(298)另一位美国学者庞德也曾将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且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他所提出的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141)。 这些论述对于我们理解反垄断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无疑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 不过,只靠法哲学的解释,我们还不能具体地把握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还有待到更近的法律领域中去寻找答案。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尽管人们也承认知识产权法的独特性,但是大多将其放在民法体系当中,因为知识产权的制度框架与民法一样是以规范平等主体的活动为基础展开的。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要想探讨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首先还得向传统民法理论寻求依据。 在各国民法中,存在大量的包含“公共利益”或近似概念的条款。我国《民法通则》有两处直接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措辞:其一是该法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曾在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中,与此相近的用语较多情况下是“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词。如《法国民法典》使用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用语。其后的《德国民法典 》第138条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但各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等概念做出解释。在民法对此类概念的理解全赖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的解释。 在西方国家,理论界有时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统称为“公序良俗”。按照法国判例法的观点,公共秩序分为政治的公序和经济的公序。政治的公序为传统的公序,包括关于国家的公序、家庭的公序及道德的公序;经济的公序为现代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日本学者也将公共秩序分为宪法秩序、刑法秩序、家庭法秩序等.关于善良风俗,各国立法也未见阐述。法国审判实践往往将善良风俗与道德准则相联系;德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以“社会道德学说”作为对善良风俗的最新解释。(281) 从纵向发展来看,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公序良俗基本上是以保护社会主要组织即国家和家庭为目的,因而被称为政治上的公序。直到二战结束以来,公序良俗才被赋予更广泛的含义,在传统的政治公序之外,加上了经济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又被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前者是统制型经济的产物,旨在从私人契约关系中排除违反国家经济政策的成分,后者是指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的公序。(70) 社会主义国家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等概念被关注得较少,其含义尤感含糊。不过,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和作用方面与西方国家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概念大体上是相当的。(71) 我们可以上述论述为基础来确定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至少要把握以下两点: (1)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既是开放的,又是有限制的。其开放性在于,对于这个概念的理解并没有确定的答案,其具体含义不仅包罗广泛,而且还随着具体情境的不同而有所变动。其限制性在于,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存在某种基本的社会认同,它并不认可无限任意的理解。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既有政治和道德性内容,也有经济性内容。政治和道德性内容包含了从国家利益、婚姻家庭道德规范到法律法规的普遍原则要求等一系列的具体意义;经济性内容则包括对社会整体经济的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持,对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弱者的尊重,等等。 三、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概念的完善 尽管“公共利益”概念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勿庸讳言,相关立法在使用“公共利益”概念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其中,最主要的是知识产权法使用“公共利益”概念的非一致性问题。 从法理上分析,知识产权法的诸种立法之间具有内在的协调性要求,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在使用共通概念上应该保持一致。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 中,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三部基本知识产权法之间还存在较严重的非一致性。 依《著作权法》第四条之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将“公共利益”与“宪法和法律”并列,认同了“社会公德”包含在“公共利益”概念中的理念。而依《专利法》第五条之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很明显,这里将“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并列,显示出立法者认同的是“公共利益”不包含“社会公德”的立场。由此可见,相关立法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对“公共利益”概念内容的理解。如果我们将“公共利益”概念理解为包含社会公德,那么它所包含的内容就包括政治、经济和道德诸方面,而如果我们将社会公德内容剔除出“公共利益”概念,那么,“公共利益”概念将仅包含政治和经济内容。 上述非一致性不应当被看做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它不仅有损立法本身的严谨程度,而且由于“公共利益”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上的重要地位,也由于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者的自由裁量,“公共利益”概念的这种非一致性会造成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消极后果。 要消除这种非一致性缺陷,须通过修订法律来实现。我们应以前述对“公共利益”概念的通常理解为基础,将知识产权法上“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统一起来。这主要牵涉到修改《专利法》第五条,将该条的现有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参考文献: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梁彗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A].民商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李国海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4篇

概念是构建理论的基石,也是实践交流的工具。学习十多年的会计,我的一个体会是财务会计中的许多概念-诸如“控制”、“权责发生制”、“实质重于形式” 等-的含义有些似是而非,缺乏严谨的定义。这对会计理论的严密演绎和会计在实践中的效用都有不利的影响。本文尝试解剖“控制”概念。

一、“控制”概念的重要性

“控制”或“控制权”在财务会计中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资产的定义中有“控制”概念,比如:在我国《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以及 IASC《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所定义的资产,“控制”都属于核心词。会计确认常常以“控制”或“控制权”为基础,比如:资产转让终止确认的金融合成法、控制权法即是以“控制权”是否转移为基础;我国及IASC的“收入”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之一都有:“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一些事项的会计核算选用依赖对“控制”情况的判断,比如我国的“投资”准则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反之,采用成本法核算;IASC的“企业合并”准则关于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核算的选用基础即是“控制”。报表编制与信息披露范围也与“控制”相关,比如,合并报表编制范围的确定、关联交易的披露范围与“控制”情况有关。不用继续枚举,已可见“控制”概念深入渗透至会计定义、会计确认、会计核算方法选用、会计报告等环节或活动中。这些环节或活动属于财务会计的核心方面,也是会计信息生成的重要环节。因此,可以说“控制”概念的准确界定既关涉相关会计理论的顺利演绎,也关涉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二、“控制”概念的定义现状及其局限

综合起来,财务会计在上述场合使用的“控制”概念可分为两类:对资产的控制与对实体的控制。资产定义、金融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收入确认涉及的“控制”属于“资产控制”一类;而投资核算方法、企业合并核算方法、合并报表编制及关联交易的披露涉及的“控制”属于“实体控制”一类。,财务会计也是分这两条线索定义“控制”概念。

对“资产控制”的直接定义较为少见,实践层面仅见英国ASB在其的FRS5“报告交易实质”中和IASC在其“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中有过定义。两者都认为,资产的控制是指获取与一项资产有关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力或能力。理论研究层面的定义就更少了,在我信息所及的范围内,仅见一位学者在讨论资产定义时有过定义,其认为:“要予确认计量乃至报告的资产,又是由该特定会计个体所‘实际控制’的资产。所谓‘实际控制’,从形式上看,意味着该特定会计个体对资产具有实际经营管理权,能够自主地运用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谋求经济利益;从实质上来看,它意味着特定会计个体(如某个企业)享有和承担着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经济利益和相应风险。”

对“实体控制”的定义则较为常见。ASB在FRS5中认为,对另一报告主体的控制是指为了从另一个报告主体的经营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而主导该主体财务与经济决策的能力。IASC在其“企业合并”准则中指出,控制指决定(govern)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藉此从该企业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我国在“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投资”及“合并报表”等准则或规定中也有类似定义。同时,“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投资”及“合并报表”等相关规范在定义“控制”时,还并行定义了一个涉及实体控制的“共同控制”概念,即“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营活动所共有的控制”。这些规范通常在定义基础上,还列举了“控制”、“共同控制”的具体情形。

财务会计关于“控制”概念的这些定义存在以下几点局限:

(一)只有对“资产控制”和“实体控制”的分类定义,没有对“控制”概念的一般性统一定义。

(二)“资产控制”与“实体控制”的关系不清晰。其至少未解决这样一个关涉合并报表与母公司个别报表各自存在的价值及编制范围的现实:如果母公司A主体控制了子公司B主体,那么是否意味着A主体同时也就控制了B主体的资产呢?

(三)没有明确“控制”与“拥有”之间的关系。其结果是我国会计基本准则与IASC、FASB在定义资产时采用了不同表述,前者定义的“资产”是一个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而后者定义的资产是一个主体“控制的”资源。

(四)在实体控制方面,各准则制订机构定义的“控制”与“共同控制”在语义逻辑上存在问题。即:既然“控制”是指类似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关系(控制实施的主体是单一的“母公司”),那么“共同”与“控制”结合而成的“共同控制”就是一个逻辑“病词”(“共同”就不可能“单一”)。也即从语义上讲,“控制” 与“共同控制”不可能是并列关系。

三、重构“控制”概念群

针对关于“控制”概念的上述局限,我们认为有必要重构其定义、分类。

(一)关于“控制”概念的一般定义。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控制(control)有以下一些语义:施加有节制或直接的影响;施加权力;指导或管理的能力或权力,指挥或抑制的支配;抑制的行动或事实等。综合这些语义,我们认为财务会计所谓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资产、实体等决定性、支配性的影响能力。应从以下方面理解该定义:其是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关于资产控制或实体控制的分类定义;施加控制的主体(控制方)可以是一个或几个主体;控制对象是资产或实体等;控制对应的能力是一种决定性、支配性的影响能力。

(二)关于“控制”的分类。可以从多种角度对控制进行分类。依据控制施加主体的不同,控制可分为单独控制和共同控制。单独控制是指由单一主体对资产或实体施加的控制。目前我国“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及“投资”等准则所谓控制实际上应是单独控制。共同控制是指由几个主体共同对资产或实体等施加的控制,主要包括共同控制资产(比如两个公司共同控制石油管道)、共同控制实体(比如投资方共同对合营企业的控制)。

依据控制对象的不同,控制可分为资产控制和实体控制。资产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资产的决定性、支配性的能力,通常表现为对资源或权利的占有、使用、管理、处置或限制。实体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另一主体的决定性、支配性影响能力,通常表现为前者能够决定后者的财务及经营决策。我国“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及“投资”等准则所谓“控制”和“共同控制”都属于实体控制。需要说明的是,财务对资产控制和实体控制的定义,都是以控制方从被控制资产或实体取得利益为基础。该定义特征经不起检验。比如,质押存单,通常属于出质方与受质方共同控制,但受质方却未必能从该存单中获得经济利益流入;托管,通常属于托管方控制,但托管方取得的托管收益可能来源于委托方,而不是被托管企业。因此,在本文的定义中,不论资产控制,还是实体控制,都并不含控制方必然能从控制对象(资产或实体)中取得经济利益的意蕴。另外,从资产控制与实体控制的定义,可推断两者的关系。一般地,一个主体单独控制或与其他主体共同控制了另一主体的某项资产,未必就单独控制或共同控制了另一主体。但也可能有例外,比如A主体可通过对B主体关键技术的控制而控制B主体、破产重组中债权人可通过对债务人抵押生产线的控制而控制债务人等。相反,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另一个主体的控制,通常也意味着前者可以控制后者的资产。

按影响能力实现方式的不同,控制可分为基于财产权的控制(简称“财产权控制”)和非基于财产权的控制(简称“非财产权控制”)。财产权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凭借其拥有的一项资产或实体的财产权而实现对该资产或实体的控制。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东权;物权又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其中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比如租赁使用权等)和担保物权(比如抵押权等)。对实体资产的控制通常即是借助于这些物权实现的;而非实体资产的控制通常是借助于债权、知识产权实现的;而最常见的实体控制则是凭借股东权实现的(比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等)。非财产权控制则是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借助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手段实现对资产或实体的控制。其又可分为协议性控制与非协议性控制。协议性控制是一个主体基于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签订的协议实现对一项资产或一个实体的控制。比如,基于托管协议、承包协议、表决权协议对某实体的控制。非协议性控制是指一个主体借助其担任的职务、亲属关系等非协议性因素实现对资产或实体的控制,比如:关键管理人员对其管理的企业或企业资产的控制;关键管理人员通过亲属对另一企业及其资产的控制等。

依据影响能力本身的差异,控制可分为拥有型控制与非拥有型控制。拥有型控制指一个主体拥有某项资产、某实体或某实体的部分股权。一般地,拥有某物或权利即能控制该物或权利。比如:拥有所有权、拥有使用权、拥有要求权(债权)和拥有股权等,一般也表明控制了这些权利。非拥有型控制指一个主体虽不拥有某资产或实体(实体的部分股权),但其自己单独或与其他主体共同能够对该资产或实体施加决定性、支配性影响。比如:关键管理人员能够控制其管理的企业,却并不拥有该企业,即属于非拥有型控制;某投资者拥有某实体20%的股权,并通过表决权协议能够决定该实体的财务及经营决策,该投资者对该实体20%股权的控制属于拥有型控制,但对该实体的控制则属于非拥有型控制。

四、与控制概念相关的会计

在明确了控制的定义及分类问题后,下面可简要讨论与控制相关的资产定义、会计确认、会计核算选用、合并报表编制及关联交易披露等会计问题。

(一)关于资产定义及合并报表。IASC及FASB定义的资产是某主体“控制的”,我国定义的资产是某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哪一种定义才合适呢?都不合适。一者,由于实体控制通常意味着对该实体资产的控制,因此,将资产定义为“控制的”或“拥有或者控制的”,意味着母公司报表反映的资产也应包含子公司的资产,这无异于对当前会计实务所编制的母公司报表的完整性及合并报表独立存在价值的否定。再者,“拥有”也属于一类“控制”,因此,我国准则在定义中所言“拥有或者控制的”实际内含重复。本文认为,应采用结构化会计符号模式分别定义狭义资产和广义资产。狭义资产是指一个主体“拥有的”、能够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债权、物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广义资产是指一个主体“控制的”、能够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目前所谓个别报表可视为基于狭义资产定义编制的报表;而所谓合并报表则可视为以母公司为会计主体、基于广义资产定义编制的报表。这种调整既可理顺概念之间的关系,不会对实务造成大的冲击。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政策

〔中图分类号〕D63-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4)02-0082-05

基本公共服务是一国社会政策的核心内容。构建与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体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基本职能,是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基本途径,也是提高社会政策包容性的内在要求。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在城乡、东中西部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具有明显的非均等供给特征。基本公共服务非均等供给不仅造成了经济社会发展“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局面,而且不利于基本民生的保障和改善,特别是有违基本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对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基本公共服务非均等供给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日益凸显,以及政府职能转变的日益深入,执政党和政府适时提出了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战略。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决策层和理论界围绕公共服务的概念、主要内容与供给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产生了大量的理论成果。在一般性研究公共服务理论与实践问题的同时,众多研究者还重点围绕“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这一战略任务,对基本公共服务与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内涵、基本公共服务供给的现状、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对策思路等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产生了丰富的成果,对进一步推进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战略,提升均等化水平,解决基本公共服务长期非均等供给所导致的社会矛盾与问题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撑。本文试图对近年来国内学者有关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总体回顾,分析尚需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基本公共服务的概念与主要内容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厘清基本公共服务的概念,是顺利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战略的认知性前提。我国学者在对公共服务相关问题的研究过程中,借用了萨缪尔森对“公共产品”的经典定义,将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收益的非排他性作为公共服务的基本特性。〔1〕从已有文献对公共服务的定义来看,近年来,国内研究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共服务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一是从公共需求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将公共服务视为是满足广大民众公共需要、维护公共利益的产品和服务。持这一观点的研究者从马克思和西方学者的人的需求理论出发,认为公共服务是为基于公共利益、满足公共需求的“一般性或普遍”〔2〕。二是从政府基本职能角度,认为公共服务是由政府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授权的社会组织与市场组织利用公共资源为广大民众提供的服务。按照这一观点,凡是由政府或经其授权的部门利用公共资源所提供的服务,均是公共服务。三是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认为公共服务是公民基于其合法的政治社会权利,而无论性别、经济社会地位、信仰、种族等方面的差异都能普遍享有的服务。四是部分私人物品因其特殊性也可以纳入公共服务的范畴。部分私人物品因其具有“生产弱竞争性”和“消费弱选择性”特点,也应纳入公共服务的范围〔3〕。刘尚希从分担居民消费风险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共服务“实际上涵盖了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4〕李茂生也表达了类似观点,他指出:虽然不具有公共服务的基本特性,但关涉公共利益又因市场失灵而供给不足甚至难以供给的产品和服务,也应纳入公共服务的范畴。〔5〕柏良泽也从供给机制的角度指出,“具有公共性的组织按照非市场规则”供给的公共服务均可称为公共服务。〔6〕

虽然不同学者对公共服务概念进行界定的角度有所差异,但大多数学者都不是从单一的角度对公共服务的概念进行解读,而将公共服务视为利用公共资源提供的、关乎广大民众基本政治社会权利和公共利益的、每一个公民都能平等享受的服务。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6篇

“破产”(Bankrupty)是纯粹的外来语汇,它发源于古代欧洲。但古代究竟何时?有的说它缘起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有的则认为它发萌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笔者考证了一下《汉谟拉比法典》,觉得其中有一个条文可以诠释为“破产”概念的滥觞。该条(第117条)规定:“若自由民负有债务,则将其妻子、儿女出卖,或者交出充作债奴。他们在其买者或者债权者家中服役期限为3年,到第4年便应恢复自由。”〔1〕尽管如此,作为一项较完整的破产制度,则应当认为是以罗马法为摇篮的,因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恩格斯语),很难设想,在没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会产生严格意义上的破产概念。但质之以《十二铜表法》的第三表规定,〔2〕尽管有破产制度的萌芽,但尚无“破产”概念的使用。即使到古罗马时代的晚期,其“概括执行”(cessio bonorum)制度,已经同现代破产制度相当接近,但仍未称之为“破产”。所以,在罗马法时期,“破产”概念尚未出现。依我国学者的通常说法,“破产”一词仍源于拉丁语“Falletux”,意思为“失败”(Failure)〔3〕。这种语焉不详的所谓“考证”,在学者中间长期地被相沿不疑。但就笔者所查的英文资料看,英美学者的考证结果与我国学者有所差别。他们认为,“破产”一语,最早萌发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语“banca rotta”,是由这个词派生出来的,他们译为“broken bencch”,中文意思是“摊位被毁”〔4〕,据说,在商业、贸易、手工业较发达的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商人们、手工业者们总是沿着热闹的街道摆铺设点,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易。如果他们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则群起而攻之,将其铺点全部砸烂,以向人们昭示:此人是资不抵债者。这就是所谓的“摊位被毁”习俗,久而久之,从中就衍化出“破产”的概念。笔者以为,既然古罗马时期仅有“破产”之实而无“破产”之名,古罗马又是意大利的旧国古土,在十四世纪意大利商业发达后,首先接受古罗马的破产法,并逐渐溶进自己的特色,形成较完善的破产制度,并提出“破产”的概念,是较为可信的。

二、经济意义上的破产与法律意义上的破产

“破产”可在多层涵意上理解,但通常都在经济意义上或者法律意义上加以使用。经济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的一种特殊经济状态,在此状态中,债务人已无力支付其到期债务,而最终不得不倾其所有以偿债务。这层意义的破产,是对某种客观事实的表达和描述。平时我们所说的“债台高筑”、“倾家荡产”、“父债子还”等,即含有此意。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指的是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通过这种手段和程序,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层意义上的破产,是对某种法律现象的抽象和概括。破产的这两层基本含意既可分别独立地存在和使用,也可结合起来理解和界定。这样实际上就形成了“破产”一语的三种用法,具体的如何使用则应视情形和需要而定。日本《法律学小辞典》在给“破产”概念下定义时,就采取了结合式方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5〕在我国,尽管经济意义上的破产古已有之,但作为法律术语的“破产”,则是在近代以后才从西方传播过来的,最早出现于1906年(光绪33年)颁布的《破产律》中。解放以后,由于我国长期奉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苏联模式,再加上中国传统文化本质上的排拒,“破产”始终是一个消极的语汇,是只有资本主义才可能产生的怪现象。直到1986年末,《企业破产法》(试行)通过以后,“破产”二字才真正地在中国法学语汇中取得正统地位。

此外还应提及的是,“破产”除在前述两层意义上使用外,还较频繁地出现于政治意义上,成为政治学的术语之一,比如慕尼黑阴谋的破产、唯心史观的破产等,都是如此。但这毕竟不是破产的原始含意,而是范畴被跨学科的借用的结果。

三、破产概念的变动不居性

美国学者李维瑟(Levinthal)在其著作《破产法的早期史》中指出:“要给破产下一个适合于所有审判制度的定义是难乎其难的,因为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6〕这个见解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辩证的、唯物的历史观。从横向角度看,各国破产法因实行不同的原则或主义而有不同的程序结构,蕴含于破产概念当中的内容因此而有所区别。破产法上的这种原则或主义有很多,而且都是相配套的对偶范畴,比如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债权人自力救济和法院公力进行主义;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惩罚主义和非惩罚主义;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溯及主义和不溯及主义;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和解前置主义和和解分离主义;等等。从纵向角度看,破产概念自其产生后,并非一层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经常发生变化的。在历史上,破产概念的大变化主要有这样几种界标:一是由破产有罪转化为破产无罪;二是从破产不免责转化为破产免责;三是从清算型的破产转化为预防型的破产;四是从非自愿型的破产转化为自愿型的破产;五是从所有权型的破产转化为非所有权型的破产等。应予说明的是,这里所谓“转化”,并非全指前者完全由后者取而代之,除诸如破产有罪转化为破产无罪等极少数情形外,其余的均指后者发展形成起来后与前者并存。这些变化,都标示着破产观念的变化,以及内含于“破产”概念中的破产目的观和破产价值观的变化。这些变化每发生一次,破产概念的内涵也相应地丰富一次,其文明档次也由此更上一层楼。但它们都是破产概念的大变化或者说质的变化,破产概念的小变化或者说量的变化则是连绵不断,经常发生的。要而言之,破产概念的量的变化和质的变化相结合,使之不可避免地带上了变动不居性。

四、清算型破产和预防型破产

清算型破产和预防型破产是到了近现代之交才出现的对偶范畴。顾名思义,所谓清算型破产,是指以破产清算为唯一目的的破产;所谓预防破产,则是指以破产预防为主要目的的破产。前者是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其历史同破产法一样古老,后者是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其历史迄今只有百余年。这二者之间的分界线,是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

在破产法中确立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制度,对传统破产法而言无疑是一场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变革。从此以后,破产制度的保障本位,开始由单纯的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方面倾斜,破产法的功能也由消极走向积极,由一元走向多元。正是在这层意义上,人们才称清算型的破产为“消极的破产法”或“单功能的破产法”;称预防型的破产为“积极的破产法”或“多功能的破产法”。也正是从这时开始,所谓债务人的“破产保护”、“破产救济”、“破产自愿”等概念才得以产生。

破产和解制度产生约五十年后,随着社会化生产程度的日渐提高,英美等西方国家开始不满意于它,认为破产和解仅是对破产债务的减额或者延期清偿,充其量仅有利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恢复,而没有触及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这样实际上是“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应当扩大破产预防的内涵,融进深入企业生产经营内部的整顿制度。基于如此认识,英国率先建立了公司整理制度(arrangement),此项制度继而转入美国,在美国形成了公司重整制度(reorganwization),二次大战后,日本借鉴英美立法经验,制定了较完善、较发达的《会社更生法》,建立了公司更生制度。如果说,和解制度的引入,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革命,那么,整顿制度的引入,则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二次革命,现代破产法的基本风貌和一般特征由此奠定。破产法发展到此,其保障本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的注目点,已随着历史的车轮,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破产”的概念,在这里又一次发生了内涵上的转变。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尽管是在缺乏破产立法传统的空白背景下诞生起来的,但是,自其一产生起,它就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面目溶入现代破产法的洪流中去。代表预防型破产两块基石的“和解”和“整顿”,均被其以专章纳于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我国,破产概念的内涵并没有如同西方那样历经了长期的演变过程,而是从一开始就具有了最丰富的涵意,深刻地烙上了现代特征。尽管从终极意义上看,企业破产法(试行)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宽泛的涵盖面,使之在立法技术上具有可进可退、可伸可缩的稳定特征和灵活性格,但笔者以为,至少在我国现阶段,在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发育、形成过程,计划经济的痕迹尚未最终廊清,自由竞争尚未真正形成规模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上的“和解整顿”的比重不宜过大,即使有所规定,在具体的执行中,也不宜作过多的强调和人为的追求。否则,一个健全的、有助于新、旧体制转轨观念形成的、能够极大地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破产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形成,就有可能扭曲而变形。这是在理论上理解和刻划我国“破产”概念时应当经常注意的问题,不然,就难以发挥理论指导方法的应有作用。

五、自愿型破产和非自愿型破产

自愿型破产是与非自愿型破产相对而言的,也是到近现代之后才产生的匹配范畴。所谓自愿与不自愿,是针对债务人所作的关于破产态度的心理描绘,而同债权人并不直接相关。体现于立法上,凡由债务人自己对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则称之为“自愿破产”(Voluntary bankruptcy);反之,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则称之为“非自愿破产”(involuntary bankruptcy)。在历史上,非自愿破产较之自愿破产要早得多,前者同破产法共始终,后者只是到近现代才在破产法中被确认。

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破产”对债务人而言不仅意味着倾家荡产,而且更意味着他政治生命、社会生命乃至自然生命的消灭。不仅如此,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仍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一经有可能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破产有罪观和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反映。这种状况尽管到罗马后期有所改变,但到“黑暗的中世纪”,它又沉渣再泛,笼罩于欧洲大陆直到十七世纪。在这段历史时期,破产法完全倾侧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完全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救济的法律工具,对于债务人而言,它不仅从破产法中受不到任何利益维护,甚至在相当程度上还是破产法的施行客体,处于任人宰割的被动地位。如此,债务人绝不可能产生申请自我破产的任何动机,所谓自愿型破产也绝无产生的可能。

英国到1645年,因破产而被关闭在弗利特河畔的债案犯监狱(the Fleet)的100名债案犯,代表8000名被关债务人,联名请愿和申诉,首次向英国当局控诉,指出这种做法是违反宪法的,要求释放,并予以免责。迫于情势,英国当局于次年11月和12月,通过法令解免了贫困的、诚实的债务人的所欠债务,并给予释放。到1705年和1711年,英国正式颁布《安娜法案》,(the Acts of Anne),宣布在英国破产法上实行破产免责主义。破产免责主义的实行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它不仅调动了债务人参加破产程序的积极性,而且使之由客体地位上升到了主体地位,自愿型的破产由此而成为可能。

但是,可能性并不等于现实性。因为,促成债务人自愿实施破产,是许多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而绝非仅免责一项,更何况,在免责主义发展的初期,它还受制于种种条件的规定,而且还有许多例外。历史发展到19世纪,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实现自我救济、自我保护和自我解脱的观念,终于在英国破产法中得到确认。从此,在破产程序的发动机制上,不仅有债权人,而且债务人也拥有了一席之地。“破产”的概念由此一分为二:自愿型破产和非自愿型破产。美国也在其1841年的《破产法》中初步肯定了“自愿破产”的观念,但两年后此法被废除。直到1898年,美国破产法才正式确认以“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为破产的两种基本类型。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破产概念,也经历了大体相同的过程。完全可以认为,在现代文明国家,要找到一部仍固守债权人申请破产一种形态的破产法,恐怕是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破产的方法形态确立以后,它在破产法上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破产法愈来愈将其调整为重心放在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之上,因而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实现自我救济的积极性与日俱增。自由财产制度的规定,免责主义的确立,尤其是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整顿制度的相继出现,都一步步地强化着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的动因激励机制,提高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宠地位。破产法最终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法。这种现象尤其突出表现于英美法国家。在那里,立法上的规制中心,从抽象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到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乃至措辞当中所包含的伦理情调,都雄辩地证明已完全转移到了债务人一边。司法实践更是如此。美国学者指出:“破产法在现今,近乎完全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手段。破产案件中的压倒多数,都是启动于寻求司法救济的债务人的自愿行为。”〔3〕理论界亦复如此,重“自愿型破产”而轻“非自愿型破产”的现象普遍地存在着。翻开他们动辄上百万字的厚厚的破产法专著,经常可见他们在“前言”或“导论”中直截地指出:“有鉴于非自愿型破产极其少见,所以我们即将探讨的,仅限于自愿型破产。”〔8〕到了这里,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破产法发展到现代社会,自愿型破产较非自愿型破产还占了压倒优势,“破产”概念中所负载的观念、价值和功能,自古代到现代,已发生了性质的变化。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无论是试行法抑或民事诉讼上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都确立了破产的两种形态:自愿的和非自愿的。而且,在其立法宗旨上,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是受到相同对待的,都被申明要受到同等保护。但司法实践表明,无论是自愿型破产还是非自愿型破产,在法院受案率上都处于较低状态,一个健全的破产程序的发动机制迄今尚未建立。尤其是,在为数极少的破产案件当中,还往往浸透了行政干预的因素。在行政权力的作用下,不仅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愿”或“不自愿”无以呈现,即便破产程序本身,也从其原始意义上蜕变成为行政手段的外壳。盛行已久的、企望通过破产法加以克服的“关停并转”,在这里又一次以新的形式——扭曲了的破产程序复活了。深刻地分析,其中的原因有许多,触及现实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最重要的,恐怕有这么几条:(1)国家政府机构同企业之间的产权界线尚不明晰,法人财产权制度尚未真正落到实处;(2)企业破产法本身有许多缺陷,尤其是在保障本位上究竟倾侧于何方甚是模糊;(3)传统文化的习惯势力和计划体制的惯性运动仍在起作用;等。唯有将企业破产法运行过程中的种种障碍克服殆尽,“破产”概念在自愿型与非自愿型上的分界才能显现出来,破产机制才能步于正常轨道。

六、所有权型破产和非所有权型破产

所有权型破产和非所有权型破产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特殊分类,在西方国家,这种分类是不存在的。因为在那里,所谓破产,从来就是指破所有权的产,或者说破财产所有者的产,而没有别的更多含意。但是,这种奠基于私有制经济基础上的破产概念,一经传入社会主义国家,就立即同其经济基础——公有制发生碰撞,表现为二者的不相容性以及公有制对破产机制的排斥性,但不久二者遂形成了妥协和交融,其结局是双重的:一是社会主义可以有破产现象存在;二是社会主义国营企业中的破产,所破的并非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内涵远小于所有权的经营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这样,破产的另一种形态——非所有权型破产就产生了。

公有制社会能否容忍破产的存在?这在企业破产法(试行)起草过程中曾是引起激烈争论的热点之一,也是其出台的最大障碍。现在,这个问题已初步明朗,但仍没有得到彻底的、最后的解决。“破产”尽管生于西方长于西方,但绝不是西方社会的“专利”,而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伴生物。它的逻辑机理是:哪里有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哪里就有三大经济规律——价值规律、竞争规律和优胜劣汰规律;哪里有优胜劣汰规律,哪里就有其法律调节形态——破产机制。我国既然承认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这个阶段的要义就在于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那么,破产机制的作用,就应当得到肯定和发挥。对于“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来说,它们的破产在基本原理上完全等同于西方。由此所呈现的破产概念,仍然是破所有权的产。对于集体企业,它们尽管亦属公有制范畴,但是它并非为全民所有,而有一定范围限制,因此,对它实施破产也没有更大的理论障碍,其破产概念仍可依照前者刻画。最棘手的,理论上最难以说明的,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的国营企业,无论是其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均一统于国家整体,企业与企业之间,国家与企业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财产界限,形成了严密的“板块”结构。在这种背景下,破产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从根本上说,国营企业不可能发生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的现象。国家通过所谓的“统收、统支、统负盈亏”政策,把亏损企业全部包了下来,实在迫不得已,再采用“关、停、并、转”的办法解决。1984年中共中央提出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两权分离”理论。在此理论指导下,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1988年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也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1990年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所沿袭的仍是企业经营权制度,其第6条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在“两权分离”的企业所有权结构模式下,全民企业的破产有了一定的可能,但是,这种破产所触及的深度是肤浅的。企业破产,仅意味着经营权的丧失,而所有权却依然故我,仍然不变。这层意义上的破产,同破产的本意或者原始含意已有了较大差异,破产机制的形态由此而发生变化。破产原因分为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债务人没有独立的破产申请权,和解与整顿联为一体以及整顿必须经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其主持,清算组的公权色彩浓厚以及破产责任的行政追究等立法规定,都是“两权分离”体制下破产机制的特殊表现方面。

然而,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没有将在中国运作的破产机制固定下来,破产概念依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而发生变化。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最大的特色就是提出全部法人财产权理论,从而取代了1984年的“两权分离”理论。在法人财产权理论支配下,破产的概念再次发生裂变。这种状态中的所谓“破产”,既不同于西方社会的破产——破所有权,也不同于“两权分离”理论下的破产——破经营权,而是在保存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使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一并丧失。这就是破产概念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所应当具有的内涵。这层意义上的破产,尽管同以所有权为客体的破产仍存有差异,但这种差异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真正落实,最终会使之仅具形式意义,而不具实质意义。笔者以为,只有到了这个阶段,破产概念在中国才会经过“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达于正常,一个健全的破产机制才能最终形成。

由此可见,破产概念首先可大别为所有权型破产和非所有权型破产两种类别。非所有权型破产又有种种表现形态,经营权型破产和法人财产权型破产是其中较重要者。在我国目前,以上三种类型的破产实际上都在一定程序上存在。非全民企业的破产属于所有权型破产;全民企业的破产在现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是经营权型破产,但法人财产权型破产已开始破土而出,并代表着全民企业破产的发展趋势。就企业破产法(试行)而言,法人财产权型破产的开始出现,就意味着它所构建的破产机制已经开始同破产司法的某些现实相脱离,换而言之,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进行修改和调整,已属势在必然。

注释:

〔1〕《外国法制史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2〕《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4-367页。

〔3〕柴发邦主编:《破产法教程》第1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第一版。

〔4〕pamela K. webster:《Bankruptcy Law for Paralegals》,p.3.〔5〕《法律学小辞典》日本版第76页,有斐阁出版。

〔6〕Robert L.Tordan等著:《破产法》,纽约1985年版,第20页。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7篇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法;异质性;同质性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点,也是争论的焦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争论即是其中之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人们从社会法角度探讨经济法时,对何为社会法、社会法与经济法关系等一般性问题语焉不详,缺乏在法理层面上对两者关系的界定。[1]因此,明确社会法的概念及其定位,对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显得甚为必要。

    一、社会法概念的界定

    社会法产生于19世纪,因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运而生。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学术界众说纷纭,并无定论。[1]从各国立法及学者的研究来看,社会法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

    1.广义社会法。在广义上,社会法指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在此意义中,国家依据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2]在英美国家,通常将社会法作此广义理解。如在美国,社会法体系包括以下四大方面的法律:(1)从收入方面提供支持和补助,包括老年退休、失业补助、贫困救济、病残补助、遗属抚恤;(2)从支出方面提供支持与补助,包括健康医疗、社会服务、住房、儿童照顾和家庭问题补助;(3)教育和培训方面的支持和补助;(4)对遭受某种损失者给予支持和补助,包括劳动保护、食品医药、公共卫生、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妇幼营养等。[3]在英国,诸如教育、居住、租金的控制、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等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立法,统称为社会立法。[4]

    2.狭义社会法。狭义的社会法,通常专指社会保障法。德国对社会法采取此理解。如德国学者察哈尔认为:社会法是一种社会保障,是为一国的社会政策服务的,如社会救济、困难儿童补助、医疗津贴等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围。[5]这种观点也反映在立法上。德国《社会法典》第一条规定:社会法典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应有效调整社会福利支出。

    3.中义社会法。中义的社会法居于上述两种概念界定的中间,内容涵盖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如在日本,“社会法一词,通常被学者非常实际地肯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总称,或者社会保险及有关社会事业的法。”[5](P41)

    将上述不同观点进行梳理,不难发现,广义社会法的观点实际上是将社会法理解为以公法与私法相融合为特征的“第三法域”,并不是从独立法律部门的角度对社会法加以界定。相反,非广义的理解,即中义与狭义社会法的观点,则将社会法视为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概言之,对社会法有广义与非广义的不同理解,原因在于两种不同的研究视角。

    我国长期以来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就没有社会法的界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公私法的划分又为人们所提起,社会法也得到了人们的重视。在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研究报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中,第一次提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其中,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在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可见,我国立法机关采取的是中义社会法的理解,将其界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不同观点及其评析

    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目前有三种观点:

    1.经济法包含社会法。此观点认为,中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建:(1)市场主体规制法;(2)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3)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保障法律制度;(4)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其涵盖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6]显然,这里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即为社会法。

    2.社会法包括经济法或经济法中的一部分法律。前一种观点认为,社会法的规制对象包含经济法(含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与消费者法、财政与金融法、计划法等)、社会保障法(含劳动关系法、劳动保障法、社会福利法、工会法等)和环境资源法这三个部门法的规制对象;[7]后一种观点认为,社会法的领域为: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促进中小企业法、产业调节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8]

    3.经济法与社会法并存。在前面所述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报告和李鹏委员长的工作报告中,即为此观点。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8篇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本条立法理由:新中国成立时对待私有经济的政策:利用、限制、改造、消灭。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即合作化运动,消灭了私有经济,实现了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到,使国民经济濒临崩溃,11届3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第一个步骤是“放开、搞活”,放开指允许城乡劳动者的个体经济,个体工商户。当时决定推行改革开放政策,属于危机对策的性质。还没有认识到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弊病,还谈不到经济体制的改革,谈不到私有经济的发展问题。92年宪法,只是反映当时的政策,承认个体经济的地位,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个体经济的定性: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1988年4月12日七届人大对本条的修正:

原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修改后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本次修正的内容:在第11条原文基础上,增加第3款关于私营经济的规定。第1句: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体现了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转变:从消灭私营经济,转变为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第2句:比照个体经济的定性,也规定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第3句:规定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及监督、管理。

本次修正的理由:改革开放政策推行的结果,个体经济发展,雇工人数增多,突破了“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概念的范围,出现一批私营企业。发生疑问:是否允许私营企业?如果允许,则要求在法律上应当给予私营企业以法律地位。本次修正,反映经济生活的要求,给予私营经济法律上地位,大体比照个体经济,仍然定性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并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但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有所不同,不好说“指导、帮助”,因此规定: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本次宪法修正承认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为制定有关私营经济的法律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第1条: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第3条: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2条规定的私营企业定义:雇工八人以上。这就从法律上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作了界定。雇工不足八人,为个体经济;雇工八人以上即为私营经济。为企业设立、登记和监督、管理,确定了明确的标准。

1993年3月29日八届人大对宪法第15条的修正:

原条文: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修改后条文: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本次修正的内容:主要是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的根本性改变。

本次修正的理由:改革开放取得显著成效,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日渐发展,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例日渐上升,引发关于“姓社、姓资”的争论,即关于改革开放的方向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争论。这一争论,因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公开传达而告停止,改革开放的方向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已经确定,这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这一宪法修正,虽然没有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但因为从宪法上将计划经济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经济体制性质的改变,就已经决定了非公有制经济不可能仅仅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而应当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但这次宪法修正并没有对第11条进行修改,因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定性,未被纠正。这就为下一次宪法修正留下伏笔。

虽然如此,这次修改宪法,将第15条规定原文“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九十年代的蓬勃发展,具有决定性的重大意义。因为,说到底,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与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是矛盾的,相对于计划经济来说,私营经济是个“异己分子”。而私营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却不存在这种矛盾。即使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其本质仍然是市场经济。相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说,私营经济决不是“异己分子”,而是“自己人”。质言之,私营经济的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可见,这一次宪法修正,为非公有制经济在整个九十年代的大发展,奠定了经济体制上的基础。

1999你3月15日九届人大对宪法第11条的修正:

原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修改后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本次修正的内容:将原条文对个体经济(第1、2款)和私营经济(第3款)的分别规定,合并为两款;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并列,并且增加“非公有制经济”的概括性概念。第1款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2款规

定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次修正的理由:宪法修正案对第11条的修改,直接导源于九十年代非公有制经济的极大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已经超过1/3.特别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省份和地区,非公有经济所占比重更高,例如,广东的深圳、东莞等地,浙江的温州等地,非公有制经济所在比重当在99%以上。可见,到九十年代后期,非公有制经济已经发展、壮大,再也不能够说是什么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而且非公有制经济根本就不是什么“补充”,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不可缺少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公有制经济之外的经济形式,不仅是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还有合伙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招股和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等。这些经济形式是原条文的私营经济概念所不能涵盖的,也要求在宪法上给予正名,并规定其平等的法律地位。考虑到非公有制的经济形式多种多样,难以做到一一列举而不发生遗漏,因此,这次宪法修正,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之上,提出了一个新概念:非公有制经济。

特别要指出的是,非公有制经济,是上位概念,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合资经济、股份经济等等是下位概念。并且,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是并列的两个相对应的概念。非公有制经济概念的提出和在宪法上规定,表明中国的改革开放,从刚开始的模着石头过河,经过二十年的探索和实践,已经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所谓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奠基于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两种经济成分之上的市场经济。

可见,这次宪法修正,明确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及其重大的法律意义。这就是,从宪法上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具有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后国家制定一系列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

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对第11条的修改:

原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修改后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这次修正的内容:宪法第11条第1款未作任何改动,只是修改第2款。第一句: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二句: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这次修正的理由:在1999年修改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后,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使非公有制经济在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获得长足的发展。2002年非公有制经济已经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1/3强,特别是在一般性竞争领域,非公有制经济已经超过70%;截至2002年底,个体、私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已达2.85万亿元;2002年个体、私营企业新增注册资本金6900亿元,比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多2600亿元;个体、私营企业上交税金,已占全部税收的43%;在地方经济和县域经济中,经济发展和税收,主要依靠非公有制经济。特别值得指出的是,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就业的主渠道,据劳动部2002年对66个城市的调查,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中的65%,是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实现再就业。可见,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了极重要的地位,发挥了非常重大的作用。

以上可见,非公有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事关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小康目标的实现,具有战略性的意义。因此,中共十六大三中全会《决定》充分肯定“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明确提出“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3月4日,总书记在政协民建、工商联联组会上强调指出:“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是党和政府坚定不移的方针”。

但是,应当看到,由于中国采取的是渐进式改革,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是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根据,而是以政策作为根据,主要靠政策手段而不是法律调整。还没有建成一个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因此,在非公有制经济获得极大发展的同时,也还存在许多问题,阻碍和限制了非公有制经济进一步的发展。例如,在企业设立登记、税负、取得贷款、企业上市等方面,存在不平等待遇,导致发生“挂靠”现象,及因“挂靠”诱发侵占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严重问题,以及一些地方存在的地下钱庄、高利贷等问题。

由于未及时制定完善的民法典建立健全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加之在执法司法中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妥善、公正的保护,导致一些私营企业主心存疑虑,难以消除。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往往停止扩大再生产,甚至把资金转移到国外或者用于挥霍浪费。要真正消除他们心中的疑虑,激发其扩大再生产的热情和积极性,就一定要在宪法上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的法律保护,并以此为根据,健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对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平等保护。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9篇

[关键词]合作治理;服务型政府;非政府组织;公共服务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10X(2014)05009907

在社会科学的学科概念体系中,治理概念被运用于全球治理、国家治理、地方治理、城市治理、公司治理乃至大学治理等诸多领域。治理概念的广泛运用一方面说明治理理论具有极强的解释力和科学价值,另一方面也说明治理概念理解的多样化和模糊性,以至于寻找一个统一的“治理”概念具有一定的挑战性。“治理只是晚近方才进入社会科学的标准英语词汇之内,并且在不同的外行圈子里成为‘时髦词语’的。即便现在,它在社会科学界的用法仍然常常是‘前理论式的’,而且莫衷一是;外行的用法同样是多种多样,相互矛盾。”[1]因此,对治理概念的澄清与定义既有利于治理理论的广泛运用,也有利于政治学、公共管理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关键时期,重新梳理治理概念的定义与内涵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基于此,本文在回顾不同理论视野下治理概念的基础上,尝试从服务型政府理论视角对治理概念进行新的认识和解读。

一、经典治理定义:

来自全球治理委员会的观点治理概念的广泛传播与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对治理的重视与运用有关,世界银行提出的治理概念对治理理论的传播和治理概念的形成有较大的影响。世界银行的治理概念主要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出现的“治理危机”而提出的,其核心内容是实现良好治理,即达到自由、平等、尊重人权、司法独立、政府清廉、自由市场、选举民主、扩大和鼓励私营经济的管理状态。譬如,世界银行在1989年《撒哈拉以南非洲:从危机到可持续发展》的报告中用“治理危机”形容非洲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此基础上世界银行提出了自己的治理框架以促进非洲等发展中国家政治和经济改革;同时,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也对欠发达国家和地区提出了发展市场经济、实行自由贸易、推行经济社会改革等“善治”的标准,作为国际援助和债务减免的前提条件。显然,世界银行等机构所谓的“治理”实质是推行西方发达国家的价值观和政治制度,将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移植到发展中国家,使发展中国家实行经济的自由化和市场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社会的自治化。通过“治理”这样一个中性的词汇,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能够实现治理理论的传播和实施,同时也促使治理概念内涵进一步拓展和深化。

在各种关于治理的概念定义中,联合国下属机构成立的“全球治理委员会”对治理的界定较为经典和权威。在《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报告中,全球治理委员会认为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使相互冲突的、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同时采取共同行动的连续的过程[2]。显然,全球治理委员会的治理概念不同于世界银行的观点。这个治理概念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制度设计的非规则导向。全球治理委员会认为治理并非强调制度约束,而是重视符合人们利益、基于公众同意的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安排。二是治理的协调导向。治理不是强调一种控制导向,强制性的权力在治理中没有发展的空间,治理更多的是参与主体协商的结果。三是治理的主体是由多元化的主体构成。治理主体既可以是政府等公共部门,也包括非政府组织、私营组织。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是治理的重要特征。概言之,治理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统治型的管理方式,它追求在主体、制度、方式和过程等诸多方面实现管理的创新。正因如此,治理概念才为各学科所关注且不同学者对治理概念进行不同视角的分析。

二、治理概念的多重解读治理概念自产生以来,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其进行了分析,其含义不仅突破了原初治理的含义,同时与经典的治理含义有所不同。目前比较有影响的概念分析主要来自于政治学、公共管理学、经济学等学科对治理概念的解读。

(一)政治学视角下的治理概念:来自多元主义和社团主义的观点

从政治学的视角出发,治理意味着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与公共权力的分散化,它意味着国家与社会的合作,同时意味着不同治理主体围绕共同目标要进行协商与合作。一方面,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在本质上是一种多元主义的观点,多元主义着重强调多元主体间的竞争,主张通过政治结构的分化实现政治权力的分散化,不同政治与社会团体在政治和社会领域进行竞争,从而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对社会权利的侵犯,达到国家与社会的均衡[3](P261)。库伊曼等人认为,治理概念所强调的是,存在这样一个没有外部强力支配的结构和秩序,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多种彼此之间发生联系的不同行为者之间的互动[4](P64)。格里・斯托克则指出,治理就是挑战按照正式制度与宪法去理解政治体制的传统统治方式,治理实际上促使人们注意到志愿组织和私营部门日益卷入公共服务供给和参与战略决策这一现实,治理强调来自于政府部门,但又不限于政府的多种行动者与社会公共部门[5]。另一方面,治理强调多元主体的合作,这实际上是一种基于社团主义的观点。社团主义又名法团主义、统合主义等,它主要强调国家与社会的合作,通过公民社会组织与国家的合作把社会利益统合到国家的决策结构中来。合作主义能够使分散的利益有序组织起来,参与到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去,同时通过制度化的参与使国家权力获得合法性和控制权[6](P7)。治理是基于这样一种共识:现代社会变得极其复杂,它是由各自独立而又不同的子系统组成,这些社会部门组织起来,制定自己的标准,保护自己的资源[7],在此基础上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合作。与传统的统治相比,现代治理则是一个权力双向良性互动的过程,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更加需要公民社会与政府之间的有效合作与良性互动[8]。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治理显然试图融合多元主义和社团主义的观点,既突出公民社会对国家和政府的制约和竞争作用,同时更强调二者的合作,以解决纯粹一元化治理所产生的治理失效。

从政治理论的视角理解治理,其内涵包括四点。其一,治理突出民主和自治的价值。治理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民主理论的扬弃,它强化了民主的价值,提倡公民及公民组织对政治生活的参与。治理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现代政治设计所造成的精英政治的弊端。治理兴起的原因之一是公民社会的兴起,治理的题中之义包括一个成熟的、自治的公民社会,公民社会的自治对于治理具有重要价值。所以罗茨认为,治理意味着统治过程、统治条件乃至统治的涵义业已发生了改变,在一定意义上,治理实际上是一种自主治理网络和组织间的网络[9]。其二,治理强调政治权力的下移和权力运行的双向性。与传统的统治不同,政府不再是权力的唯一来源,非政府组织、私营组织同样会成为权力的来源。无论是公共机构还是非政府组织等社会组织,只要得到同一层面参与者的认可,都能成为这一网络的权力中心,因此,治理不但意味着权力的分散化,而且也表示权力自下而上运行的可能性。其三,治理突出制度的合法性。治理不但重视正式制度的安排,更注重那些基于参与者接受认可的非正式制度的安排。治理强调的是制度的合法性,只有制度建立在沟通协调与广泛认可的基础上,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其四,治理意味主体的多中心化。本茨认为,治理通常表示一种不存在权威决策的集体行动,它包含政策制定中的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广泛的合作,也包括社会部门的自主管理[10](P323)。简言之,治理在本质上是多中心主体的共同治理,它通过多元主体的优势互补,力图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

(二)新公共管理视角下的治理概念:来自管理主义的解读

从新公共管理的视角出发,治理是指把市场的竞争激励机制与商业部门的管理方法或手段引入政府行政和公共服务提供机制之中。一方面,新公共管理主张引入竞争机制,用市场的力量来改造政府。在公共服务的供给中,引入私营部门、非政府组织等主体,促使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竞争以缩小政府规模和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另一方面,新公共管理信奉管理主义哲学,主张管理就是管理,它认为管理主义既适用于私营部门,同样也能够在公共部门发挥功效。波利特认为,新公共管理实际上是把古典泰勒主义所强调的管理原则运用到公共行政领域,即把商业部门的管理理念、方法和技术移植和应用到公共部门之中,以实现公共部门的再造[11](P57)。在奥斯本看来,治理就是使政府变得更加有效而对政府的重塑过程,是用企业家精神来改革或重新塑造政府,即把企业管理的精髓应用到公共部门,通过改变政府部门的管理模式和机制,实现提高政府效能的目的[12](P36)。

显然,在新公共管理视野下,治理的内涵迥异于政治学视角的解读。其一,新公共管理视野下的治理具有鲜明的效率至上价值取向。这种效率取向体现在行政改革以经济、效率和效益为追求目标。无论是在公共服务上引入多元竞争主体,还是在管理手段上引入绩效评估,新公共管理的主要目标是提高政府效率和公共服务的质量。其二,治理意味着打破公共官僚制对公共事务的垄断。新公共管理主张在公私部门之间展开竞争,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缩小政府的规模[13]。因而,非政府组织和私营部门等非公共官僚制机构也成为公共服务的提供主体之一,同时,改革中产生的执行机构和半自治机构也突破了传统官僚制的形态。概言之,治理包含着打破公共官僚体制,从而形成公共管理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内涵。其三,以“任务驱动”的政府代替“规章驱动”的政府。奥斯本认为政府部门往往被大量的规章制度和预算程序所束缚,企业家政府是有使命感的政府,应该摆脱各种繁文缛节的束缚,授予管理者自主管理的权力,建立一种任务导向的政府[12](P9099)。与政治学视角下强调制度的合法性不同,新公共管理更加强调去规则化取向。其四,注重管理手段的多样化。与传统官僚制使用行政手段和公权力提供公共服务不同,新公共管理更注重多种管理手段的运用。在公共服务提供方面,用合同竞争外包取代政府内部垄断供给行为;通过绩效评估等管理手段实现对公共管理的结果管理,纠正传统官僚制重投入而效率低下的弊端;在提供公共服务中引入“公民”,注重消费者导向,给公民选择公共服务提供者的权力,增加政府对公民的回应性。

(三)经济学视角下的治理:来自新政治经济学的分析

经济学视角下,治理意味着打破政府在公共物品供给中的垄断,在制度安排上引入自主治理和多中心治理体制,实现公共决策的民主化和公共服务供给的多元化。在罗茨看来,新政治经济学的治理是不同经济行为主体之间相互协同与连续互动的政治经济过程,它以批判的视角和工具论的方法来分析解决治理中的协调问题,检验与分析了政府经济管理中市民社会、政府、市场之间日益模糊的界限与关系[14](P5490)。具体而言,治理主张在政府决策、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供给中引入竞争机制、自主治理和多中心治理体制。公共选择理论学者认为,由于政府官僚制的垄断地位、激励机制的缺位、政府的自利倾向和监督信息的不对称等,往往存在政府失灵现象。而治理政府失灵的根本措施是打破公共部门的垄断,以市场机制对政府进行改造,在政府中引入竞争机制进行公共服务的市场化改革等。同样,有学者主张治理表示在公共物品供给与管理中采用自主治理和多中心治理等新的制度安排。奥斯特罗姆认为,对于公共池塘等公共物品,由于存在集体行动的困境、公地悲剧和囚徒困境等问题,所以,无论是私有化或国有化措施都不是理想的解决方案,在政府和市场之外实际上还存在着新的治理模式,即公共池塘资源的拥有者们能够以一种自组织的形式进行自主治理。大量案例表明,在遵从清晰界定边界、建立明确权利义务的规则、构建科学的冲突解决机制、实行分级制裁、设立积极监督制度等原则进行自主治理的情况下,公共池塘资源制度设计较为有效[15](P108)。虽然这些原则并不能必然导致更加复杂问题的有效解决,但的确能使集体行动和监督问题将更加容易和有效[16](P267)。对于基础设施等公共物品,奥斯特罗姆认为,集权体制和分权体制这两种单中心制度安排都有其无法克服的弊端,因而应该采用一种多中心的制度安排。多中心治理主张在公共管理中使用分层次、分级别、多步骤的多元制度安排,倡导国家、市场和非政府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公共事务的管理上实现沟通与合作。多中心治理以社群组织自发秩序形成的自主治理结构为基础,形成多中心的、多层级政府的权力安排制度体系,从而最大限度地克服集体行动的机会主义行为,实现公共事务的可持续发展和公共利益的实现[17]。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自主治理的社群组织、多中心的治理主体、竞争机制的引入等是新政治经济学视野下治理的主要构成元素。概言之,新政治经济学通过引入多中心的制度安排和竞争机制,实现公共事务治理的制度优化。

(四)其他视角下的治理分析

除上述视角之外,也有学者从社会资本和公司治理的视角来审视治理。从社会资本的视角看,社会资本的积累与再生产是治理的重要前提,良好的治理必须以社会信任、社会网络和社会规范的重建为基础。在社会资本理论的代表人物科尔曼等人看来,社会资本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在一定意义上,社会资本不仅对社会个体有利,而且有利于摆脱集体行动的困境。社会资本是个体或群体共有的一种社会结构性资源,它主要蕴涵于人际关系和社会结构之中。“与社会结构的特征一样,社会资本对其受益者而言,不是一种私有财产”,社会资本“这种社会结构不仅使积极参与建立规范的受益,而且使处于相应结构中的所有人受益”[18](P369)。帕特南也认为,社会资本是一种公共物品,它来源于社会团体在本质上是国家的财产。社会资本不仅能够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能够有效预防社会成员自利和欺诈等机会主义行为,高社会资本累积能够对经济发展和政府效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19](P133134)。因此,社会资本理论下的治理意味着鼓励人民参与各种公民社团组织,在此基础上建立良好社会信任关系、规范体系和公民参与网络,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政治经济的和谐发展。

此外,也有学者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理解治理。公司治理主要是指管理、控制和监督企业运行的一种管理制度,它从微观和个体视角对私营部门的组织管理进行分析。

三、治理概念再解读:基于服务行政的视角以上不同学者关于治理的定义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基于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背景下对治理进行概念分析;二是从各自的学科视角对治理进行理论阐释。但西方国家在治理理论上的话语霸权和全球治理强势推行,“其危险在于,削弱国家和政府在国内和国际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客观上有可能为强国和跨国公司干涉别国内政、推行国际霸权政策提供理论上的支持”[2]。因此,对于治理概念,有必要对其进行批判分析,基于我国的国情,用本土理论对其分析解读。由于服务型政府理论是我国学者基于我国改革实践和风险社会的时代而进行的理论创新,而且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方向是要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所以有必要用服务型政府理论对治理进行阐释和分析。

张康之认为,根据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社会治理模式分为农业社会的统治行政、工业社会的管理行政和后工业社会的服务行政。统治行政是以权治为主要特征的治理模式,管理行政是以法治为主要特征的治理模式。在工业社会低度不确定性和低度复杂性的社会现实面前,管理行政能够发挥有效的社会治理作用;但是,当高度不确定性和高度复杂性的后工业社会来临之际,管理行政面临着失效的风险,取而代之的是服务行政。因此,基于服务型政府理论,笔者对治理做出以下解读与诠释:治理在本质上是属于合作治理,它是指在后工业社会的背景下,多元治理主体在服务价值指引下,通过制度创新和组织创新而产生的一种合作行为。具体而言,服务型政府视角下的治理具有五点内涵。

第一,后工业社会是合作治理产生的时代背景。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人类开始步入后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的概念是美国学者丹尼尔・贝尔在《“后工业社会”的来临》中提出的。贝尔认为,后工业社会的中轴是知识,一切都是依据知识建构起来,其主要目标是指导和管理创新和改革,这些同时却又创造新的结构和社会关系。诚然,贝尔对后工业社会的预测是对的,不过,后工业社会所表现出来的特征已经超过了贝尔的预测。后工业社会不但在经济结构上表现为服务型经济,理论知识成为创新的源头和决策的依据,而且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后工业社会表现出不同于工业社会的特点,即社会变得高度复杂和高度不确定了。在后工业社会,一方面人们的社会需求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极大地增长了;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同时表现为危机事件的频发、各种突发事件层出不穷,这两方面都导致以控制为导向和注重以单一主体即政府为管理中心的管理型社会治理的失效。因此,社会治理迫切需要引入新的治理模式,这种治理模式必须与后工业社会高度复杂性的特点相适应,这种社会治理模式便是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即它本质上是多元主体的合作治理。

第二,非政府组织等多元主体成为合作治理的主体。后工业社会的来临导致单一主体治理的失效,因此需要引入新的社会治理主体。俞可平注意到,治理实践及治理理论的兴起,其现实背景之一是公民社会的兴起,正是由于非政府组织等公民社会的兴起,才导致政府统治的消解和善治的产生[2]。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非政府组织的出现催生了新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即催生了一种不同于工业社会治理模式的后工业社会治理模式”[20](P59)。非政府组织的出现打破了政府作为单一治理主体的垄断地位,非政府组织在多个领域表现出了治理的功能。非政府组织的治理功能体现在它能够提供丰富多样、具有个性化的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非政府组织是一种社会的自治力量,来自于基层,一方面,它能够敏锐地感受到公民的各种需求,另一方面,它能够提供更加多样化的服务。因此,非政府组织能在社会治理领域与政府一道成为社会治理的主体。而且,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在社会治理中属于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而非一种层级节制或辅助协作关系。在这种合作关系中,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分工体现在非政府组织主要提供那些与居民密切相关的公共物品,而政府的主要职能则是服务,更确切地说,政府主要负责那些公共政策输出的功能。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合作关系的真正建立是有条件的,它不能建立在权力意志或法的精神之上,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的合作只有建立在服务价值和伦理精神之上,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

第三,合作治理要以服务价值为基础和突出道德取向。管理型政府的行政运行体制主要来源于马克斯・韦伯的“官僚制”组织[21]。管理行政在组织设计上采取韦伯的科层官僚制,所以管理型政府是以效率价值为导向的社会治理模式,而且管理行政只有把效率价值作为主要价值它才能拥有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另一方面,现代民主政治制度的设计使得公平和公正价值也成为管理行政追求的重要价值,管理行政只有把公平价值作为其追求的重要价值,才能获得政治合法性。在管理行政的价值体系中,“公平是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实体性价值,而效率则是作为目标追求而存在的,是过程性价值。”[22]因此,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是存在价值冲突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始终是管理行政无法解决的矛盾。在一定意义上,西方国家行政改革和治理的兴起就是为了解决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问题。实际上,管理行政价值上的冲突只有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构建中才能取得,即只有建构起服务行政的社会治理模式,把服务价值作为治理的中心价值,公平与效率二者的矛盾才能解决。所以,治理需要以服务价值作为中心价值,而公平和效率价值则作为次生性的价值,这样才能实现治理模式的彻底变革。在服务行政中,服务价值的实现主要通过公共管理者,即把公共管理者作为服务价值的实现主体。作为服务价值的承载者,公共管理者在其公共管理活动中系统地将服务价值加以实现。但另一方面,服务价值也必须体现在制度设计中,即在治理中实行一种不同于法治的德治。

第四,治理在制度设计上要突出德治。管理型政府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重视法治,这与它在组织上以官僚制为主要组织形式有关。韦伯认为,从技术观点来分析,这种注重规则和控制导向的官僚制组织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组织的效率,所以官僚制组织能够实现对人的控制,它是实现对人的控制的必要手段,而且在稳定性、准确性等方面,官僚制组织比其他组织都要优越[23](P38)。的确,官僚制由于其稳定和高效率的特点确实在工业社会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当高度复杂的后工业社会来临时,官僚制的稳定性和规则导向不但不能适应风险社会现实的需要,反而因其反应迟缓、规模巨大,已经成为有效治理的阻碍因素。正因如此,在奥斯本看来,“20世纪30和40年代设计出的官僚体系,中央集权、层次繁多,在变化迅速、信息丰富、知识密集的90年代已不能有效地运转”[11](P13)。因此,新公共管理运动将放松规制作为改革管理行政的主要措施。但实际上,仅把放松规制作为改革官僚制的措施是不够的,因为,如果没有摆脱管理行政的思维,过度规制化的取向仍然会出现。解决这种困境的主要出路在于建立一种德制的制度安排,即把法治和德治结合起来,使公共行政的制度道德化。“公共行政制度道德化和程序道德化的基本内涵在于,通过制度和程序的途径把组织成员塑造成自主的个体,赋予他既对组织负责又同时对公众负责的能力和地位。”[24]也就是说,通过一种道德化的制度设计,使公共管理者具有道德自主性,在此基础上通过公共管理活动去实现服务价值。

第五,治理本质上是一种合作治理。合作治理不同于参与治理。参与治理是在民主行政的理念下,以公民参与的形式去改造传统的公共行政。参与治理实际上是试图通过打破传统的政治与行政二分法,在传统的政治对行政领域的控制之外,用引入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的方式,来改善官僚制的封闭的行政过程。但参与治理的最大问题在于,虽然它在传统治理体系中引入了公民的参与,却没有改变社会治理的权力结构,即社会治理仍然是政府中心主义的,公民仍然处于社会治理体系的边缘。而在服务行政中,治理则打破了管理行政的中心边缘结构,治理主体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一种平等合作关系。在合作治理中,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等自治主体是平等的,政府不再是控制导向,而是表现出一种服务导向。当然,在我国由于非政府组织的发育不充分,政府在一定时期要承担起引导非政府组织的功能。在合作治理中,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不但体现在公共服务供给的分工与合作上,而且,在公共政策的制度上,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也同样进行合作。概言之,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是全方位的,是打破领域分界的合作。

参考文献:

[1][英]鲍勃・杰索普.治理的兴起及其失败的风险:以经济发展为例的论述[J].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99,(2).

[2]俞可平.治理和善治引论[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9,(5).

[3][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

[4]Eliassen K.,J.Kooiman.Managing Public Organisations[M].Sage,1993.

[5][英]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J].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99,(1).

[6]张静.法团主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7][美]玛丽克劳德・斯莫茨.治理在国际关系中的运用[J].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99,(2).

[8]徐勇.治理转型与竞争――合作主义[J].开放时代,2001,(7).

[9][英]罗茨.新治理:没有政府的治理[J].政治研究,1996,(154).

[10]Dorothea J.New Forms of Governance in Research Organizations[M].Springer,2007.

[11]陈振明.公共管理前沿[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2.

[12][美]戴维・奥斯本,特德・盖布勒.改革政府――企业精神如何改革着公营部门[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

[13]陈振明.评西方的新公共管理范式[J].中国社会科学,2000,(6).

[14]Pierre J.Debating Governanc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15][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

[16]Ostrom E.Understanding Institutional Diversity[M].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5.

[17]张克中.公共治理之道: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理论述评[J].政治学研究,2009,(6).

[18][美]詹姆斯・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19][美]罗伯特・帕特南.使民主运转起来――现代意大利的公民传统[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

[20]张康之.论伦理精神[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

[21]郑家昊.论政府类型从“统治”到“管理”的转变[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3,(5).

[22]张康之.社会治理中的价值[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5).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10篇

摘要:中国加入WTO后,民营化已经成为中国自来水行业改革的新取向。公共选择理论和新公共管理理论、政府规制和政府再造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自来水行业民营化改革提供了理论基础,而现行自来水行业存在的主要弊端、民营化改革的优势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不仅使民营化改革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更加快了自来水行业的民营化进程。 关键词:自来水行业;民营化;政府改革 中国自来水行业作为公用事业,一直以来被称作经济体制改革尚未触及的最后一个自然垄断领域,是市场经济的“边疆”。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制度和民营部门开始不断进入从前被国有部门垄断的一个个领域。从2001年底中国加入WTO之后开始,国家相继出台了多项推动自来水等公用事业行业市场化、民营化政策,中国开始了自来水行业民营化的进程。特别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放宽市场准入、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更加快了中国自来水行业民营化的进程。可以说当前以特许经营模式为主的自来水行业民营化和市场化改革正在逐步展开。 1 相关概念的界定 经济学基本理论认为,公用事业(pubic utilities)是指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热和公共交通等为公众提供产品、服务或由公众使用的业务或行业。其中,自来水行业是典型的公用事业行业,它是和人们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基础性产业,其业务主要包括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排水和污水处理等,这些业务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产业链。自来水行业属于自然垄断性行业,与一般竞争性行业相比,具有不可替代性、消费上的兼容性、地域性、公益性、规模性等基本特征。 自来水行业民营化,广义上可以界定为自来水行业“更多依靠民间机构、更少依赖政府来满足公众的需求。”民营化主要是针对自来水行业只能由国家来生产和经营的传统观念,强调民间资本也应该可以进入该领域,将国有公营的自来水行业的所有权或经营权转移到民间,在公用事业领域引入真正的市场机制。 要正确理解民营化的概念,还必须搞清楚非国有化、市场化、产业化等几个基本概念。非国有化主要是为了避免政治上的麻烦,不直接使用“私有化”这个概念。自来水行业的产品和服务本应由政府来提供,即使将部分所有权或经营权转移到民间由民间直接经营,政府还要有重要的监管责任,因此,叫非国有化,而叫私有化显然是不恰当的。市场化主要针对以往自来水行业的产品和服务完全靠国家计划统一安排和提供,转向强调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提供产品和服务、提高服务水平和生产效率。而产业化主要是针对自来水行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机制僵硬,政府、企业、消费者之间缺乏互动机制,强调购买、交易、成本、投入产出等观念。民营化、非国有化、市场化、产业化等概念虽然不同,但其实质却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 自来水行业民营化只是世界各国民营化进程中的一部分,之所以对自来水行业民营化给予特殊关注,是由自来水行业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一是自来水行业是民众所必须,特别是水质好坏关系民众健康,需要审慎对待; 二是作为计划经济的最后领地,自来水行业民营化改革相对于其他领域的改革相对滞后;三是人们在讨论民营化时总是小心翼翼的,讨论的民营化含义也是狭义的, 主要是指将国有公营的自来水行业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全部或者部分地向民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11篇

一、中国公民社会理论研究兴起的背景

从civil society的本源来看,它是一个完全源于西方的极富包容性和开放性而内涵不断变化的概念,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被赋予了丰富的涵义,甚至可以说是不同的意蕴。然而,从90年代开始,大陆学界对这一概念倾注了大量的热诚。对中国大陆的学者而言,借助于这样一个纯粹西方的概念并不仅仅是用于解决现实的困境,更多的是希望能用其来提供一个解决中国现代化发展的路径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种理想框架。

1.从整个世界的大环境来看,自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的公民社会理论在西方的重新复苏为中国学术界提供了最直接的知识来源。西方公民社会理论之所以复兴,其原因在于:a.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几乎所有的非西方国家都面临着强大的民主化浪潮,在这股浪潮的推动下,人们重拾了对市民社会的关注。

b.前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日益暴露出来的高度集权的弊端使人们开始对斯大林式的全权国家进行反思。从70年代起在东欧的一些国家自下而上的出现了声势浩大的争取民主的运动,一些学者借助于市民社会的概念对表达他们的反国家主义的思想,最终酿成了90年代初的苏联、东欧巨变。有学者把巨变看成是市民社会复苏的直接结果。

c.从整个西方社会来看,二战后,随着凯恩斯主义的失灵,福利国家的危机,也促使一部分学者呼吁限制国家的权力和活动范围,向市民社会回归。国家中心论开始衰落,人们期待官方的、扎根于共同体的组织比国家更能解决所面临的实际问题。80年代起,随着治理和善治理论的兴起,国家权力重新向社会回归,公民社会理论家开始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对此理论展开研究。

2.中国国内状况的政治体制改革与公民社会的复兴密切相关

由于市场经济的确立让学者们敏锐的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可能会促使在中国出现一个类似于西方早期公民社会的阶层,并推动政治社会体制变革,从而使中国走向真正的现代化之路。因此,civil society这样一个极具灵活性和挑战性的概念在90年代的中国学界看来,因为能够作为这个古老国家的现代化进程的工具因而也不可避免的带有了浓郁的本土色彩。

从中国大陆的研究情况来看,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理论介绍引入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从1992年开始到上个世纪末。90年代开始,中国正值政治社会体制转型期。中国的政治体制正从无所不包的、社会力量被行政吞噬的国家体制中转型,从个人的淡化到个人主体自觉意识的复苏,从分割的城乡二元体制到变迁的城乡结构。尤其是1992年中国经济改革进入了市场经济新阶段,现实层面的发展需要重新确立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而作为后进国家的中国,在追赶西方的过程中也急需借用西方现代化的经验。在这样一种大气候下,中国知识界在对西方理论进行甄别时,选中了公民社会这样一个发源于西方,与资本主义的发展密切相关的且又重新在西方得到复苏的概念。

在这一阶段,知识界对公民社会的讨论主要围绕现代化的进程而展开,这与公民社会这一概念的“舶来”性紧密相连。这一时期的成果,除了探讨建立中国的公民社会以外,主要集中在对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评介上及对概念移植中国展开论证。(以〈中国社会科学季刊〉为代表,首先在1992年率先推出邓正来、景跃进的〈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这是当代中国研究公民社会之滥觞(见邓文)。随后,这份刊物发表了一系列的有影响的文章,围绕如何建构中国公民社会,及中国公民社会有无可能而展开。(出版的国家与社会论文集)

到了上个世纪末以后,随着世界范围内的治理与善治的兴起,15大之后的政府机构的需要对中国政府的治理变革、创新制度研究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符合了中国政治民主化、文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见《治理的变迁》,俞可平)此阶段的研究主要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对作为实体的公民社会进行实证的研究、对国家、社会之间疆域的确立、社会空间的建构及第三部门的发展展开切实的论证。二、

公民社会研究的内容

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研究的核心主要有两个,一是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话语体系,或是说中国的公民社会何以可能;二是如何建构当代中国的公民社会。可以说90年代以来整个的中国公民社会研究都是围绕这两个论域而来的。

1.市民社会的概念及其建构

要解决论题一: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首先对中国的学者而言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如同众多的西方概念引入中国一样,首先就面临如何将西化的概念植入中国的话语体系里。“civil society”一词在国内有着几种不同的翻译法,每种翻译都体现了译者对这个词的不同理解。有“公民社会”、“市民社会”、“民间社会”等三种常见的译名。其实,在92年以前,市民社会是一种广义的用法,中国知识界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可谓不陌生,它来源于马克思的著作中,已有无数的知识分子拜读过“bourgeois”(关于它的词源学背景,可以参看方朝晖《市民社会的两个传统极其在现代的汇合》),然而,对马克思的著作中市民社会等同于资产阶级社会这一印象也是根深蒂固的。而且,对同一个德文单词有的书有的地方翻译成市民社会,有的则译为资产阶级社会。随着学界对这一概念的深入了解,慢慢的在论述时学者开始比较普遍的采用了市民社会的译名,但也注意到不把它和资产阶级社会等同起来。不过,也仍然有学者遵照马克思的经典著作的理解来谈论这一含义丰富的概念。(胡承槐 ,《“市民社会”及其历史地位》)。也有的仅从城市居民的狭义范围来理解市民社会,容易在语言转换时产生混乱。所以随着对这一概念的深入理解,及90年代后西方公民社会的兴起,强调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采用这种译法。从中国大陆的研究状况来看,在第二阶段采用这一译名的比较普遍。而且就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形来看,中国是一个拥有8、9亿农民的农业大国,如果采用市民社会的术语,无形中就将广大农民排斥在外,而且civil society就其政治学意义上,侧重的是公民权利和公民政治参与,所以在当下,这是一种较好且较为普遍的译名。至于民间社会则是台湾学者的译法,这是一个中性的称呼,为历史学家所喜欢,在分析近代中国的民间组织时尤好采用。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它过于边缘化,带有台湾社会发展的显著痕迹,突出强调了官民对立和台湾社会的那种自下而上的运动特征,是一个地域性的概念,不具备普遍性。(邓正来 〈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

对civil society的不同译法其实就代表了学者对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其实,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人们很难给市民社会下一个清晰的定义(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从西方的传统来看,公民社会的概念就在不断发展变化,从古希腊最初指城邦社会,代表的是高贵、优雅、道德的文明社会是civilis(这一概念的变化见布百科全书)到近代的两条不同的研究进路,一条洛克式的社会先于国家或外在于国家到黑格尔式的国家高于社会(查尔斯.泰勒更指出还有孟德斯鸠式的以法治为核心的进路)(这一点,邓文、方文曾在国内着重介绍过,在国家与社会的书里也提到过)。到了当代,哈贝马斯提出公共领域之后,又有了以市场经济为划分点转到以文化领域的变化。而要建构中国自己的公民社会话语体系,就必须要对这个概念有自己本土性的理解,对此,中国大陆的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大陆学者对公民社会的理解正如译法的多层次一样,在研究进程中也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主要是采用的二分法,所谓二分法主要就是坚持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强调市民社会是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构成,并强调市场经济作为市民社会的主要成分。这种市民社会概念是由黑格尔提出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而在后一阶段主要则是三分法。

但前面说过,国内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的理解由于始于马克思的经典著作,所以国内研究文献为数众多的一部分集中在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研究上以及与此相关的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研究上包括伯恩斯坦、葛兰西等人的市民社会研究。(如郁文,王文)一般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分析,作者往往从唯物史观出发,阐述了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观点,并想发掘出马克思市民社会观的历史意义。

在进行这方面的研究时,有学者撰文指出,马克思把“市民社会”看作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 ,是商品经济的对应物 ,看作是置于个人和国家之间、对私人利益和普遍利益起调和作用的“中介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显示出了重要的现代意义。 (〈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探析--兼论“市民社会”理论的现代意义〉王岩江海学刊 2000年04期)

而在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的研究中,把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作为规范和标准的“真正的自由”概念,建立在互主体性哲学模式之上,是一个伦理实体的自由概念。表现为从“家庭”经过“市民社会”到“国家”的概念各个环节的辩证发展, 体现着自由意识的发展。这一概念对于黑格尔的伦理概念及其辩证运动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并且正是在伦理概念的运动过程中,“市民社会”表现出了深刻的辩证性质,黑格尔结合古代与现代熔于一炉的伦理实体的自由概念才真正是可能的,或者说是必然的。(郁建兴,《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人文杂志 》 2000年03期)。在对伯恩斯坦的研究中指出他是提出建构市民社会与落后国家社会主义道路之关系问题的第一人,并探讨了他与马克思的观点的异同之处。(《伯恩斯坦的市民社会理论与马克思 》,郁建兴 ,《 哲学研究》 1997年04期)。这一系列的文章主要是从哲学的角度探讨个人的市民社会观念,更多的属于评介性质的。在这一层次上,研究者更多关注的是对经典原著的解读,希望重现原著对这一论题解释的本来面貌。然后,再有限的探讨马克思、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现代意义。他们一般用的都是市民社会的译法,这样,在对这一概念介定时,往往把市民社会等同与城市居民,并且把它当作一个历史性的概念这样一个问题,容易产生歧义。(如胡承槐文)

上述的观点我们可以称为经典派,除此以外,方朝晖在《中国社会科学》上的两篇文章则详尽的从词源学的意义上阐述了西方学者的两种不同的市民社会观念和两种不同的理解趋势,指出现代市民社会是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的自治城市社会两种观念的总合,既是一个“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又是“国家公民”的社会,在西方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而成。

最有代表意义的则是《中国社会科学季刊》上的文章,而汇其精华的是邓正来的《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对当时市民社会的研究概况做了一个批判性的总结。邓文围绕当时市民社会的研究状况做了俯瞰式的研究,针对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发生学背景,指出市民社会的研究其实是在原来的知识界讨论背景之外的一个全新领域并指出市民社会的研究对学界来说有两大可以运用的资源,一是作为现代化发展的实体社会的资源;一是作为认识中国现代化发展的解释式的资源。作为一种解释模式,市民社会在阐释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有多大的作用是邓文论述的重点,以此为出发点,邓文分析了市民社会的中国化概念后,对中国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指出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或发展的具体道路有两段论模式和三阶段三种动力滚动驱动式,中国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应该是良性互动说。(指出“市民社会概念能否确当地适用于中国,则完全取决于具体运用此一概念研究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人的具体研究效度(童文))基于此,这一时期的市民社会的概念理解就有以下几个特色:(1)

民社会既是以市场经济甚或私有产权为基础的,(2)市民社会的内在联系是内生于市场经济的平等自治的契约性关系;(3)市民社会遵循法治原则(4)市民社会奉行自治原则(5)市民社会通过公共传媒表达其意见和在公共空间交换意见(6)市民社会内部的民主发展进程(见邓正来《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

总言之,邓文主要是从二分法来谈论市民社会的,在这一时期的研究中,市民社会和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密切相关,人们几乎就是想用这样一个纯粹西方的术语来找到现代化的道路,所以,这段时期的文章尽管纷繁多杂但1.脱离不了二分法的框架,2.围绕现代化的进程而展开。这个可以说是自由派的观点。

在当时,之所以采用二分法,我想主要与几个因素有关。在90年代初的大气候下,正值市场经济方兴,面临的首先是经济体制转轨的问题。其时,被压抑许久的社会这一概念重新回到我们的生活中,我们习惯的还是它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必须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其实是一种政社合一的社会,“社会”这一概念没有独立存在的空间。从我们出生到死亡,都是国家的、单位的附属物,没有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任何私人领域,所以知识界对市民社会既是熟悉而期待又是陌生的。因此,在重新认识的时候,无疑,适应当时大气候的形式采用了国家和社会的二分法。其次,就是我们所知道的。当时的中国社会,谈论文化传播的公共领域还是不成熟的。因此,市民社会成为了通用的译法,也被知识界所认可。

到了第二阶段,随着中国社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西方理论的进一步了解,学界逐步对三分法产生了兴趣。当代西方的学者如柯亨和阿拉托提出国家-经济-市民社会来代替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法。主张把经济领域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认为市民社会主要由社会和文化领域构成。“我们把市民社会理解为经济与国家之间的社会互动领域,它首先是由私人领域(尤其是家庭)、结社的领域(尤其是志愿结社)、社会运动以及各种公共交往形式所构成的”。()这一观点无疑受到哈贝马斯的影响,反映了西方社会市民社会理论重心的转移。因为经济系统的过分扩张和商业化倾向的影响会阻碍公民社会的独立性。而中国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团体的兴起,私人自主的社会生活空间初步形成并不断发展,也促使了对这一问题重新审视。

这一时期的市民社会理论有了大量的介绍当代西方理论的文章。按照三分法,如童世骏的第三个向度——与政治、经济关系微妙的市民社会;陈晏清的《市民社会观念的当代演变及其意义》则分析了近、当代市民社会观念难得不同,指出市民社会观念由近代的因商品交换关系而结合起来的私人自律的经济交往领域转为当代自主的社会文化领域论。而王新生的博士论文则以市民社会为题,在厘清近当代市民社会的差别之后,力图表达出市民社会是一个由家庭、“需要的体系”、公共领域三个方面共同构成的社会生活空间,而且这三个方面是一种历史递进的关系,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的侧重点不同。并提出市民社会的概念由三种不同意蕴:描述性的、分析性的、和价值性的。这是一种颇有见地的看法。

而在第三部门的兴起之后,有了要素说来说明公民社会的概念。在国内有这样一个趋势,采用公民社会译法的,大部分都是采用三分法的,以何增科为代表,吸收当代公民社会的研究成果。他们采用西方学者gordon.white的观点,认为“公民社会是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这一领域同国家相分离的组织所占据,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的利益或价值”。何文提出,就公民社会的结构性特征和文化特征及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而言,它的结构性要素及其特征有四个:1.私人领域2.志愿性团体3.公共领域4.社会运动。一般而言,主张公民社会译法的学者他们的研究重点倾向与公民社会与治理、善治和第三域有关。

2.如何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

在厘清了中国的市民社会概念之后,学者就如何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也论述了自己的看法。集中起来,主要围绕中国学者对市民社会概念的认识而展开。关于这个问题,其实质就是如何建构当下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新型互动关系,

如何正确理解处理国家和社会,国家和个人的相互关系,建立各自相对独立而又共存一体的功能界限。而关于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则有五种模式:公民社会制约国家、公民社会对抗国家、公民社会和国家共生共强、公民社会参与国家、公民社会和国家合作互补。并指出,公民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这五种模式并不互相排斥,是对复杂现实的高度抽象。(何文)而在中国的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上,首先。从中国的历史来看。有的学者就否认中国有过市民社会,有的也只是宗族社会,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内似西方历史上完善的市民社会阶层。(夏维中:市民社会中国近期难圆的梦)学者认为西方的发展模式很难适宜于中国社会的情况,因为西方社会是在权利高度分散化和多元化的特定背景下形成的,一开始就表现出与现实社会及政治结构的异质性,但其内部的理性化过程完成较早。而对许多后进国家来说,市民社会与现实社会和政治结构是同质的,因此内部的理性没有完成,所以中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走西方那样的道路。反而,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市民社会的健康发育必须依赖外部条件,尤其以政府的促进作用最大。(方文,90年代)从中国的现实和历史状况出发,中国市民社会论者主张“良性互动说”,它既是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运作方式,又是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理想形态。(邓文)理解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学者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谈:

一是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

市民社会是和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观念,早在黑格尔,就明确从从市场经济出发来分析市民社会的《法哲学原理》,把市民社会理解为“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是私人自律的商品交换领域。马克思则更进一步的将其理解为“物质的交换关系”。现代后自由主义者约翰.格雷把市场经济看做是市民社会的主要成分,认为市民社会的本质是经济自由和人身自由。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上而下展开的,原来被压制的个人和社会开始凸现。国家虽然仍然是社会资源的控制者,但与改革前相比,社会也已经成为控制资源的潜在有力力量,社会占有资源多元化,社会的自主性慢慢的表现明显,出现了相对独立的个人与社会力量,一大批非营利组织和独立社团的出现促使学者对此现象的关注。这是由于市场经济是社会经济,需要必须而且能够彼此独立和自由活动的公民个体,任何一种成功的市场体制不仅需要完善的内在竞争机制、健全的法律制度,而且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公民社会来配合,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造就了一个完善的公民社会。而市民社会概念的演变及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是: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宽了空间、培养了意识形态、营造自治机制(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储建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1999年01期)

市场经济通过经济制约体系的自我构建,将社会成员以内在和外在两种方式整合成为经济有机共同体,并通过对企业、利益集团、社会组织、社区这些不同的组织机构的结构性整合而使之形成为一个形态完整的社会共同体,这就是市民社会。因此,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市民社会的胜利。(郁文)

二是市民社会与法治:

市民社会是以一种普遍的契约关系和契约精神建立起来的,并以此来保障其良性运行。从市民社会的产生发展来看,它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近代法治的确立密切相关。

查尔斯.泰勒就指出,早在近代反对专制主义的市民社会时期,孟德斯鸠就强调一种“来自国家并针对国家的自由”——政治自由,一个自由的社会总是和一定良好法制的国家相符合的,自由状态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来源与宪法。强调了市民社会和法治的关系。实现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良性发展,法治的约束作用必不可少。要想使市民社会成为真正的文明社会,也必须要以法治为保障。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运作的体制条件是法治,而法治则是通过其两个经济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一是约束政府,二是约束经济人行为。

有学者认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法治运行的基础和界限。法律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矛盾互动发展中,在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冲突和协调中得以发展;而市民社会的多元权利有效的分解了国家权力,遏制了公权力的专断倾向。市民组织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与制衡。市民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与整合衍生了理性规则秩序;具有自由理性精神的公民意识构成了法治的非制度化要素。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就必须重新构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共权威和良善之法。(马长山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与界限)。

三、是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

第三部门(third sector)或者称为ngo非营利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研究在西方兴起于80年代,它最初只是在行政管理理论层面展开研究,而随着公民社会理论家开始对作为一个社会实体的公民社会进行实证的研究,第三部门也开始关注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部门的作用及其与国家和市场的关系等理论问题,双方开始寻找理论契合点,两者的关系也更加紧密。

在以前的研究中,公民社会理论的研究倾向与政治哲学方面的,它本身固有的自由主义传统就反对极度扩张的国家权力,认为国家的干预对公民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威胁,主张国家和公民社会分离。以契约为基础,法治为保障,依靠强有力的公民社会来制衡国家权力,公民社会被抽象为一种理想的模式。而随着凯恩斯主义的失灵,国家对社会的干预减少,公民社会理论得到进一步的拓展。扩大社会自治领域,限制国家活动范围,对于政治民主意义重大。而第三部门的研究正是专注于对社会自治性团体的研究,对社会社团的基本结构、从业人员、对政府社会影响能力和服务能力等等的基本能力,对社区的大的趋势的调查。与公民社会的侧重于理论性相比,在ngo的研究中,实证性研究占主导地位。其实从实证的角度来看,两者都是在看同样的问题,可以说都是想用政府与市场的框架,或是用自身管理的框架,从公共事务的角度,从制度治理角度,从更多的更复杂的管理治理角度来进行研究工作。因此,在研究趋势中,二者结合在了一起。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的“公民社会”的构架中,社会基本结构发生的最根本变化是,由政府-单位-(作为单位人的)个人的单向、单维的关系,转变为多元、互动、社会参与与自组织形式的结构。政府不再是一个全能的部门,它行使国家安全、公共政策、宏观调控等有限职能,并主要通过监督、规范、政策优惠等间接手段调控企业和非营利部门的行为。这一改革过程首先从企业行为的独立开始,改革开发以后,企业逐渐扩大了自主权,形成不同于政府下属的“工厂”的“法人”,而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化最终还要归于社会自组织体系的形成。社会的组织结构以大量的公民自组织形式为基础,个人作为具有公民意识的公民社会的成员,形成广泛的自组织形式,构成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部门,或称“非营利部门”,是大量具体社会功能的直接履行单位。所有这一组织结构以公民社会的发展为基石。(王名,2001)

四、公民社会的研究方法:

谈及此,不得不对中国的公民社会研究方法做一概述。总体印象是,规范性研究在第一阶段占主导地位,因为,前面说过,公民社会理论一直是政治哲学的研究对象,恪守一种社会政治理想,有强烈的现实批判作用,也是不同派别的理论家用以表达自己政治理念的工具,因此,它主要是作为一种规范性的理论来加以研究的,公民社会概念被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和分析概念来运用。作为研究方法,它以公民社会为中心来研究问题,一方面反对以国家为中心,另一方面也反对以经济为中心的研究方法;作为一种分析性的概念它主要被视为一种社会实体或历史实体,人们从不同学科分析其起源、发生发展过程及未来前景(何文 中国社会科学季刊98 2期市民社会:民主化的希望还是偶像——80年代以来国外市民社会研究述评)

然而,随着第三部门研究的兴起,实证性的研究逐渐凸现。他们找到了共同的研究兴趣,而且实证性的研究极大的拓宽了公民社会研究的范围,使的公民社会的研究泛理论的研究注重了对社会发展、经济发展、民主与全球化等专门问题的研究。并且用此理论,深入调查进行个案研究。从全球的趋势来看,这已经成为研究的重点和热点。如美国学者读《使民主运转起来》就是历时二十余年的研究成果。然而,从大陆的情况来看,这一方面还相对薄弱,虽然这些年关于基层民主已经成为显学,但是对这一问题显然还只停留在乡、村一级。而从中国的行政体制架构来看,乡显然不属于一级政府,而中国社会的特殊情况需要我们把视野拓宽。目前进行调查的成果较为典型的有:1998年出版的《静悄悄的革命——中国当代市民社会》,该书从四个层次:个人层次、基层层次、阶层层次、ngo组织(社团组织)层次探讨了当代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状况。大致结论是:中国改革开发以来个人的自由大大提高,在四个层次当中最为活跃;基层层次讲了农村基层社会的变化、城市单位组织的变化,由于社会大量的变化,基层层次也成了非常活跃的层次;阶层层次不太明显也不活跃;而第四层次也不太活跃。我们认为市民社会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刚刚发展,也很不成熟。提出,我国市民社会很明显的两个特征是自我冲动的特征和自我约束的特征。

五、存在的问题

在目前关于公民社会理论本身知识界仍然有几个问题需要梳理清楚:

一是市民社会问题讨论中往往将近代市民社会观和当代市民社会混为一谈,这就产生了概念的歧义。如仅仅将市民社会作为私人自主的经济交换领域;及单纯将市民社会理解为城市居民,这就容易剥夺广大农村居民的权利,使的这一概念过于狭隘、片面,没有从中国是个农业大国的国情出发。另外,就是前面已经说过的将一个西化的概念移植于中国,而这个概念本身是源于西方的语境的,在对中国现实的分析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以西方的模式为标准,对中国的现状加以评判,或者是简单的依据西方的概念的框架,对中国社会做一简单分析;或是盲目的比附,照般西方的经验,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说明中国的市民社会早已经存在。这是后进国家在全球化的强势下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

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总第3期

2、

邓正来和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2年总第1期

3、

邓正来,“中国发展研究的检视--兼论中国市民社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4年总第8期

4、

景跃进,“市民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学术讨论会述要”,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总第5期,页197

5、

方朝晖,“对90年代市民社会研究的一个反思”,《天津社会科学》,1999年05期

6、

方朝晖,“市民社会的两个传统及其在现代的汇合”,《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05期

7、

陈晏清,王新生,“市民社会观念的当代演变及其意义”,《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1年06期

8、

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研究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 2000年01期

9、

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05期

10、

何增科,“市民社会:民主化的希望还是偶像——80年代以来国外市民社会研究述评”,《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8年 2期

11、

马长山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和界限”,《法学研究 》,2001年03期

12、

郁建兴,“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人文杂志》, 2000年03期

13、

郁建兴,“伯恩斯坦的市民社会理论与马克思”,《哲学研究 》 1997年04期

14、

童世骏,“第三个向度─—与政治、经济关系微妙的“市民社会”,《欧洲》, 1995年03期

15、

王元,“葛兰西“市民社会”国家观述评”,《东南学术 》, 1995年03

16、

梁治平,“民间、民间社会和civil society──civil society概念再检讨”,《当代中国研究》(美国),2001年,第1期。

17、

储建国,“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 1999年01期

18、

夏维中,“市民社会中国近期难圆的梦”,《中国社会科学季刊》,

19、

何增科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科文献出版社,2000年8月

20、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11月

21、

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

22、

李凡:《静悄悄的革命:中国当代市民社会》, 香港 ,明镜出版社, 1998

23、

秦晖:《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现代化——中西公益事业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4、

王名等:《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25、

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12篇

关键词 复合治理 复合行政 地方政府改革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

一、前言

(一)研究背景。

伴随着长三角、珠三角以及京津冀地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传统的行政区划、行政运行制度以及由其派生的地方保护主义越来越成为区域内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障碍,从而形成了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区经济的矛盾冲突。

针对这一矛盾冲突,一批学者基于目前我国既处于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过渡期,又处于传统工业化时代向后工业时代的转型期的现实,提出了要在理性官僚制、新公共管理和新公共服务之间走出一条“管理+服务”的“复合行政”新模式①,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地方政府改革,实现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复合行政”存在着“条件缺失”和“操作性缺陷”两方面的缺陷②。基于以上两方面的缺陷,有学者提出了“复合治理”的模式,并积极探索其在解决区域经济一体化及行政区经济矛盾过程中的效用。

(二)研究现状。

为适应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常用的一个方法就是对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如撤县设区、撤县改市、撤乡并镇、实行省管县等。但行政区划是国家根据政治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充分考虑经济联系、地理条件、民族分布、历史传统、人口密度等客观因素建立起来的,行政区划的频繁调整会产生较高的调整成本,并且容易陷入“行政区划调整――新的行政区经济――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和行政区划的冲突――行政区划再调整”的恶性循环怪圈(王健、鲍静、刘小康、王佃利,2004)。

但是造成当代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区冲突的根本原因既不在于行政区划的调整,也不在于政府权力的重新分割,为切实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一些学者提出了“复合行政”的理念。

“复合行政”理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区域经济一体化和行政区经济的矛盾冲突,但其在理论基础以及实践的可操作性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接下来,本文将从条件缺失和操作性缺陷两个方面来分析复合行政理念的不足,进而提出“复合治理”模式的理念。

二、复合行政模式的概念与缺陷

(一)复合行政模式的概念。

复合行政是本土理念,最早由我国学者王健、鲍静等人受到“复合共和制”这一术语的启发,结合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夫妇的多中心理论,最终提出复合行政这一概念。

王健等人给“复合行政”下了定义,即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了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实现跨行政区公共服务,跨行政区划、跨行政层级的不同政府之间、吸纳非政府组织参与,经交叠、嵌套而形成的多中心、自主治理的合作机制。复合行政的核心思想有三个:多中心、交叠与嵌套、自主治理。多中心强调跨行政区公共服务,要通过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形成的多中心来提供,而非传统的行政方式集中提供。交叠与嵌套强调多层次合作,即不同层级政府之间、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上下左右交叠与嵌套形成的合作网络。自主治理强调要更多地依靠地方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发动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

(二)复合行政模式的缺陷。

1、条件缺失。

条件缺失是指在理念的引入或设计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原有理念或者是基础理念的基本条件,从而使所设计的理念缺乏科学性。通过考察“复合行政”,我们不难发现其分析的基本单位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涉及范围的各级政府以及非政府组织,这一点首先不符合政治经验的个人主义假设。此外,“复合行政”理念也不符合政治设计中其他几项理念。

2、操作性缺陷。

操作性缺陷主要是指所设计的理念在具体实践上存在操作。首先,交叠与嵌套过程中,复合行政难以处理各个中心的地位平等问题,尤其是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地位关系。其次,复合行政无法解决作为主体参与的各个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之间的核心问题,即是最高级别的政府组织处于核心,还是所有参与主体都可以作为核心。最后,对于如何处理行政区内部与跨行政区公共事务的问题、如何处理主体进入和退出问题等没有提出解决办法。

三、复合治理模式的构想

(一)概念引入。

首先应该注意到的是,对于“复合治理”的概念适用范围,不同的学者理论的侧重点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是它是一种“解决区域经济一体化和行政区经济矛盾”③的手段,也有学者认为它是一条“城市公共事务管理”④的新路径。这里我们采用第一种研究思路。

“复合治理”的提法最初可见于杨雪冬的《全球化――风险社会与复合治理》一文。范巧、郭爱军等人给“复合治理”直接下了定义,即 “复合治理”是指在小政府的善政和大市场的自由化基础上,将政府公共服务等职能通过转包、招标等形式让渡给公民社会组织,通过公民社会的良好运行弥补政府失灵、市场失灵,从而达到政府、公民社会、市场的和谐发展。根据定义,复合治理的核心思想体现在小政府的善政、大市场的自由化、公民社会的良好运行以及政府、市场、公民社会三者和谐关系的实现等四个方面⑤。

1、善政的小政府。

政府的规模是一直都在争论的话题,不同的学者都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但是政府职能对国民经济增长的作用是有限的,进而说明政府职能转变的方向是政府职能范围不断缩小。即便是政府的规模很小,也仍然存在政府失灵的现象,因此要建立一个“善政的小政府”。

2、自由化的大市场。

要在“善政的小政府”前提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上的基础性作用,建立自由化的大市场。市场相对于政府更加的灵活,能不断适应外界环境的变化,而且有利于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3、良好运行的公民社会。

公民社会概念是指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与市场经济组织的公民结社和活动领域,包括个人领域、非政府组织、非官方的公共领域和社会运动等四个基本要素。良好运行的公民社会是复合治理有效实现的基础。

4、政府、市场与公民社会的和谐关系。

公民社会与政府、市场的和谐是整个复合治理理论的关键。政府与公民社会通过委托关系达到和谐,政府与市场通过政府维护共有意识和民众拥护达到和谐,公民社会与市场通过公民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公众认同感的形成达到和谐。

用“复合治理”理念来指导当前中国地方政府改革,其必要性在于:它为中国地方政府改革开拓了新的理论视野,有助于为中国地方政府改革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为解决地方政府制度创新过程提供有效的制度路径。

(二)“复合行政”与“复合治理”。

“复合行政”与“复合治理”在某一程度上讲,均强调治理,但是二者也存在明显的不同。

首先,复合行政与复合治理的重点和核心不同;其次,复合治理则比较好的协调了条件缺失,其对政府主体的行为内在化的承认以及大市场自由化思想解决了政治经验的个人主义假设。同时,复合治理也解决了复合行政的操作性缺陷,他主要通过有约束的政府主体、市场主体、公民社会主体的和谐解决了多中心交叠与嵌套问题,避免了角色定位问题以及行政区内的事务与跨行政区公共服务的协调问题的产生;也通过公民社会统一提供社会服务消除了区域经济一体化中不同层级的行政区加入和退出的壁垒。

(三)复合治理模式实现途径。

对于实现复合治理模式的途径,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总结起来主要途径有三点:

1、树立管理与服务双重理念。

不仅要重视新公共管理的效率原则,同时要注重新公共服务的服务原则,做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树立管理与服务双重理念不仅要体现在政府的日常工作中,也要体现在政府工作人员身上。从政府工作人员自身素质培养下手,树立管理与服务的理念,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掌舵而非划桨。

2、引入竞争机制。

要适当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政府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在奥斯本看来,政府之所以没有商界那样富有效率,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它缺乏竞争机制。适当地引入竞争机制和企业管理方法,在政府部门之间、政府部门与非政府部门之间展开竞争,以提高公共服务的管理效率。

3、公共事务治理模式现代化。

要实现多中心治理和自主治理模式,就需要在公共事务的处理上引入法制、经济、高新技术等更为科学、合理的治理手段,尤其是在扩大公众参与渠道和实施电子政务方面。要体现民主原则就要切实保证公众参与政府公共事务管理中,通过电话渠道、邮件渠道以及网络渠道等加强公众参与,同时要适应现代化发展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的建设。

四、结语

虽然复合治理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复合行政的缺陷,但我们也要认识到目前实行复合治理障碍重重,它的实践基础尚浅,具体理论还需验证。复合治理模式中提到的打造小规模政府、自由化大市场以及公民社会的极大发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作者: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本科,主要从事行政管理研究)

参考文献:

[1]韩蔚. 当代中国公共行政模式探析――构建“管理+服务”复合行政模式.山东:山东大学,2008

[2]范巧,郭爱君. 从“复合行政"到“复合治理"――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区经济矛盾解决的新视角.南方经济.2009(6).

[3]王健,鲍静,刘小康.王佃利.“复合行政”的提出――解决当代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与行政区划冲突的新思路.中国行政管理.2004,(3).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13篇

一、法国法上与经济法相关的几个概念辨析

在当代法国法上,与经济法(droit économique)有密切联系、有时甚至被混同的法学术语有:传统的商法(droit commercial)、新兴的商贸法(droit des affaire!s)(注:法文affaires在这里的含义为“与从事工业、贸易或金融相关的各种活动的总称”(op érationsde toute nature liées àl‘ exercice d’ une activit éindustrielle, commerciale ou financiére )。见g. comu 主编的vocabulaire juridique association henri capitant, puf, 1996,paris, p. 32 affaires词条之lb(com)。droit des affaires的英文对应词汇是business law,参见alexis jacouemin et guy schrans,le droit economioue, que sais-je? puf, 1982, p.71 之“…cellede droit des affaires(business law)”。为了与传统的商法droitcommercial相区别,此处将其译为商贸法。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宇泉先生对“a. jacquemin et g. schrans,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 puf, 1982) ”一书的中译《经济法》(“我知道什么?”丛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惠我良多。然而有关droit des affaires的汉译,但愿能够与先生商榷。宇泉先生的汉译“企业法规”,是在研究了原著作者对droit des affaires的阐释之后的意译。然而,已如本文引用的法国学者的不同观点显示,并非所有学者都持该书作者雅克曼和施朗斯的“企业中心”观点,例如巴黎一大著名法学者伊夫·桂永教授及巴黎二大g.考尔钕教授,详本文“一、(三)”所述。 此外法国法上还有一个“企业法”( droit de l‘ entreprise)概念。因此,将droit des affaires 译作“企业法规”看来不妥:其一,这样翻译在语义上失之精确;其二,在法学术语概念体系中极易与droit de l’ entreprise相混淆。),有时还有企业法(droit de l‘ entreprise)。商法、商贸法和经济法这三个并行于法国学术界的术语之先后产生,反映了处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商品—市场经济关系之法律调整模式的演变。

(一)商法(droit commercial)

肇始于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商法(droit commercial),在三者当中是最古老的。它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同民法一样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注: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 载《中国法学》,1995.3,北京。)与民法一道调整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关系。1673年由一个巴黎批发商萨瓦里起草的《陆上贸易法令》(ordonnance sur lecommerce de terre),又称《萨瓦里法典》(gode savary),奠定了商法的基本模样。开创民商法分立模式的1807年《法国商法典》,是在一次因为军需物品供应商财政舞弊事件而导致的军事失利后,拿破仑于震怒中下令制定的。(注:参见claude champaud, le droit desaffaires, que saisje? , puf, 1994, paris. p. 12.)商法典的内容和体例沿袭1673年的《陆上贸易法令》,由于疏于因应已变化了的时代现实,加之编撰仓促、体例混乱、行文粗糙,该法典从生效那一天起就已是内容陈旧、构造不全。法典缺乏预见和灵感:在商人作为一个阶层的特性已日趋淡化的19世纪,它长篇大论构造的独立于民法之外的“特别法”之“商行为理论”、“商人的资格”一开始就受到质疑;以及把商事活动纳入一种孤立的司法“隔离区”的商事法庭审判体系的设计,在在都导致商法典不可逆转的没落。从1817年开始,在商法典之外,经由一系列特别法规对其不断修改。时至今日,商法典中依然有效的原始条文仅剩30余条,它几乎已被新法规架空。一位法国学者遂称之为:“当代商法的非法典化”(注:参见 oppetit, mélanges rodiére, p.157; cit é dans franc oise dekeuwer- d éfossez,droit commercial, editions montchrestien, 1995, paris. p. 8.)现象。

历经190余年,在一些仍然偏爱商法这一术语的当代学者那里, 重新构建商法概念自是一条顺理成章的出路。法国里尔第二大学的民法学教授弗朗索瓦兹·德柯沃—戴福塞在她多次再版的《商法》(注:参见 franc oise dekeuwer-défossez, droit commercial, editionsmontchrestien, 1995, paris. p. 1. )教科书中写道:“什么是商法?对这个简单的问题,并不存在一个简单的回答”。与民法、

刑法甚至劳动法、税法等的内容确定、自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不同,商法一直为自身的定位问题所困扰。这位女教授引用另外一位学者阿提亚的论断,点中商法的窘境:“商法的突出特点是其存在的困境”。接着德柯沃—戴福塞教授给商法下了一个“操作”性的定义,用国内学界的通行术语表达即:商法是调整经济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注:“ledroit commercial est celui qui régit le monde des échangeséconomiques.”见前书p.1.)

于其先天不足之外,商法的缺陷更明显地表现在它划定的工业与商业、大型企业与小商贩之间的鸿沟。商法概念再也无法涵盖整个商业贸易领域了:工业、大企业适应其各自的发展所需制定了新的规范、新的法律技术和方法。于是,在传统上被视为商法的领域内,一个崭新的名词-商贸法出现了。

(二)商贸法(droit des affaires)

根据巴黎二大g. 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1996年第6次修订版:“商贸法。通常被当作商法(droit commercial)的现代同义词来使用,但其内涵比商法大;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它超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包括调整经济生活的各种不同组成部分的法规:它们的法律框架(例如信用规则、竞争规则等),构成其客体的经济主体、财产和服务,经济活动(生产、销售、消费)。”(注:sous la direction dem. g érard cornu, vocabulaire juridique association henricapitant, puf, 1996, paris, p.32. )

巴黎一大的伊夫·桂永教授给了如下一个定义:“商贸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通过对民法的例外规定,它以特有的方式调整大多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商贸法有着比商法更广泛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商贸法包含着那些本属于公法(国家在经济领域内的干预)、税法、劳动法领域内的问题。”他认为,采用商贸法这个概念是为了弥补商法概念之不足。(注:参见 yves guyon, droit des affaires, tome l, ed.economica, 1996, paris. p. 2.)

从经济界到日常语汇,以至于法律界、法学教育领域,商贸法的概念逐渐取代了“商法”。商贸法带来了新的方法、新的法律思想。不可否认的是,构成商法的实体内容被囊括在其体系之中,商法的技术要点被其吸纳。有关商贸法的语源,“可能是一些刑法学家首先使用的,用以指称有关‘白领犯罪’的特别刑法。”“商贸法”一词最早见于出版物,是在1948 年的法国《商法季刊杂志》上刊载的一则由卜扎( p .bouzat )撰写的“商贸刑法大事记”(une chronique de droitpénal des affaires)。(注:参见 claude champaud, le droitdes affaires, que saisje?, puf, 1994, p.21.)

那么,商贸法藉以取代商法的理由何在呢?二者有何本质差别?克劳德·香堡在《商贸法》(注:参见 claude champaud, le droit desaffaires, que saisje?, puf, 1994, p.22-23. )一书中写道:商贸法区别于商法的地方,首先在于它能包含后者所无法容纳的问题及解决途径。商贸法不仅包含刑事的、社会的、税务的及其他规范,不仅引起公法与私法调整方法的综合并用;而且,它使得法律技术与商业管理技术相结合,这些技术贯穿了对商贸活动中产生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面临的内外部组织管理问题的解决。与传统各法律部门中法律规则的规范性特征占优势地位不同,商贸法彻底转向了其组织管理的功能。其次在于,它不是根据特定的职业身份,而是根据交易行为的性质及经济意义确定其调整的范围。商贸法适用于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这些行为之定性与行为人的资格及其是否受特定司法组织的管辖相分离。

(三)经济法(droit économique)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和交易的技术条件的改变、各种民间利益团体的兴起、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及对市场失灵和竞争不完善的认识,使人们放弃了完全自由的“放任经济”。由此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国家干预的形式主要有二:国家通过经济计划化实行“统制经济”;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商人国家”。另外,欧洲共同体内部的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是基于一个庞大的共同体经济法律框架之上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范例。 (注:参见 alexis 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uf, 1982, p. 41 et s.)

作为一个崭新的法律概念,经济法的产生是在前述现实经济条件和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法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被提出来的时间并不久远,主要是在德国同行的影响下,从五、六十年代开始在一批法律学者的积极推进下,逐渐形成了法国自己的经济法学说。

根据g. 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经济法, 是用来指称调整隶属于国家的、私人的或者同时隶属于国家和私人的工业经济的组织与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学术术语。”

值得指出的是经济法概念与商贸法的关系问题。

a. 雅克曼与g. 施朗斯认为,由于商贸法涉及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即企业,使得这个概念与经济法相似。然而,它同时又象是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与规制整个经济的宏观经济法相对应的以企业为中心的微观经济法。即使将商贸法限定为企业的微观经济法,也免不了要研究宏观经济法问题,因为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在宏观的经济法律环境下开展的。他们随之得出结论,这会使人把商贸法不仅仅看作是经济法的一个部分,而且视为是传统的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注:参见 alexis 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uf, 1982, p. 58-60.)

c. 香堡在《商贸法》中写道:经济法地位的上升是促使商贸法面临解体的一个重要的根源。恰似商贸法,经济法也试图囊括居于一个工业化、都市化的科技社会中的经济的法律组织的各种表现。这是一个更加危险的竞争

者:两者同样主张以企业为中心和主体。归根结底,当代法的这两个门类的分野既非其所调整的对象,亦非其所调整的行为的性质……商贸法是以自由和平等著称的由个体决定、完成的经济交换世界的法律。经济法属于另外一个世界:在这个世界里私人之间的关系被统制、规范、监管、核准或禁止,甚至为公共权力所领导、统筹安排或组织。……尽管两者存在着竞争和互不相容之处,商贸法和经济法却是可以和平共处的。在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甚至在以最为自由著称的国家,如美国或者日本,它们都是可以共存的。然而在法国,后者吞并前者或至少可以说征服前者的危险却并非臆造。(注:参见 claude champaud, le droit des affaires, que saisje?, puf, 1994, p. 45-46.)

二、法国经济法诸论

这里借鉴巴黎二大的p. 德沃维教授的研究方法和成果, (注:参见 pierre delvolvé, droit public de l‘ economie, dalloz, 1998, p. 1-9.)对法国法学界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论点作一浏览。p.德沃维教授认为:首先, 根据人们是否把它与“经济的法”(droit de l’économie)相等同,经济法的定义能够以两个不同的方法来构思; 其次,紧接其后的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一)对经济法的定义

根据是否把经济法与“经济的法”相等同,构思出两种不同的经济法定义。这就是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和把经济法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概念。

其一,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什么是“经济的法”?它把经济法视为适用于经济这个概念所能够囊括的一切领域,如此一来经济法便把涉及到经济的私法和公法的所有部分集中到一起。这便是“经济的法”。持这一观点的有b. 奥白迪、h. p. 史万托斯基、p. 沃劳朗·梵·代马。(注:参见 pierre delvolvé, droit public de l‘economie, dalloz, 1998, p. 6. 之注释1.)

其二,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经济法概念。如今人们通常认为,经济法并非“经济的法”的同义语。经济法不仅仅是一个十字交叉路口,一个融汇聚合而成的法律;也不限于将公法、私法中与经济相关的内容加以罗列;经济法的特征不在于它所涉及的客体,而在于它的内容,即它的新颖性、规范的独特性。那么,在“经济的法”中哪些方面具有上述的独特性烙印,从而可以用来构筑经济法的框架呢?对此学界主要有下列观点:

1.一些学者特别注意到在经济法中商法的扩展,并倾向于原则上以私法为重点来确定研究领域。该观点尤以“商贸法”为典型代表。

2.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经济法更多地转向公法,因为他们基本上把它当作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

3.还有一些学者在寻找一个明确的概念,在他们看来,在这个概念周围有序地汇聚了经济法的全部规范,既涉及公法又涉及私法的规范,这个概念提供了经济法的准则和汇聚的要素。在这方面,好几位学者都被企业的概念所吸引,他们把经济法看作是以企业为基本对象的法(企业的内部结构和运作,企业间的关系,企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

但是仍然有人对这个中心概念表示不满意,觉得它太狭窄,太具体或者说法律味不足。于是人们又提出作为准则的、更为宽泛的概念,如“经济的组织”或者“一般经济利益”。

4.特鲁歇的尝试颇有兴味,他给经济法下了如下的定义:经济法是适用于作为经济单位的法人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他认为对法律的定义不能够脱离法律的主体,所以提及了法人的概念。

(二)经济法:是否构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它是不是也具有自己的分支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经济刑法、商贸法等)呢?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成为我们分析法国学者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观点的基本坐标。

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其中又可分为狭义经济法论和广义经济法论。另一些人认为,经济法首要的特征在于它构成一种适用技术、对涉及经济的法律规范进行全新阐释的技术,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里笔者将前者称为“肯定说”(即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后者则为“否定说”。

a、“肯定说”

1.狭义经济法论

狭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归根结蒂是国家对经济领域的强行干预,应该包括对经济组织的治理手段及统制经济的法律手段。(注:参见 f.jeanet: aspect du droie economique, etudes offertes àj. hamel, dalloz, 1961, p. 33. paris. cit é dans georgesvlachos: droit public economique francais et communautaire,armand colin, 1996, paris. p. 8.)经济法是指允许国家直接在经济领域采取行动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与公法相关联、与实行国家干预主义相联系,甚至与强制、独裁相关。由此可见经济法属于公法。狭义概念仅限于宏观经济关系,排除了调整私有经济主体相互之间关系(微观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1)“经济公法”说

g. 乌拉肖提出“经济公法”(注:参见 georges vlachos: droitpublic economique francais et communautaire, armand colin,1996, paris. p. 9-11.)说,主张以经济公法的概念代替引起争议的经济法概念,认为:“如果说经济法的轮廓或多或少是模糊不清的,或曰其缺乏严密的结构,经济公法则与之大不相同”。“后者实际上建立在一个牢固的法律基石上:公法法人(或译为公共机构 personnespubliques)凭借其特有的公权力施行的经济干预。 ”该学者给经济公法定义如下:

“我们面对一个经济公法规范,当

-存在公共权力的干预;

-该干预发生在经济领域(生产,交换);

-涉及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的组织及运转,这里的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受公法规制;公法在公法法人与个人之间建立特定的关系以调节市场力量正常运作,以允许公共权力的运用。

作者认为公法的所有分支均介入了经济公法:

a)国际法和共同体法

b)宪法

c)公共金融和税法

d)行政法“。

(2)“经济的公法”说

前述p. 德沃维教授(注:参见 pierre delvolvé, droit publicde l‘ economie, dalloz, 1998, p. 16-21.)则使用了“经济的公法”的概念。他认为,经济的公法是适用于公法法人在经济领域的干预,以及进行上述干预的机构的法律。或者干脆简而言之,是在经济领域实行公共干预的法律。这位教授对干预的形式分类如下:

甲、根据干预适用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全局性干预(对经济的总体产生影响)、部门性干预(对某些经济部门)、个别性干预(仅涉及个别情况,比如某一个企业)。对这种分类的掌握和描述皆非难事:诸如冻结价格、一般性的鼓励投资便属于全局性干预。而由国家采取的有关葡萄栽培业甚至更大到整个

农业,或者冶金工业、电力工业的措施就属于部门性干预。一个乡镇与一个企业就该企业的设立而签订的协议就属于个别性干预。

乙、根据干预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直接干预和间接干预。通常对干预的描述仅限于直接的手段,例如:对经济主体行动自由施加限制的规定,对其提供援助等。而间接干预是指通过采取有时本身便有经济对象之手段(有时可能没有),旨在达到特定的经济效果。最典型的间接干预是税收制度对投资等行为的调节,另外一个例子是国家的某些用以刺激消费、以及吸收流动资金的借贷。

丙、单方决定式的干预和协议式的干预。由国家单方面决定的干预是最为典型的方式,也是最经典的方式:国家规范、统制、禁止。当前公法法人倾向于采取协商、协议和合同的途径。

丁、指导式干预和管理(经营)式干预。狭义的干预原本是指公法法人采取的针对私有经济主体特别是私有企业的措施即指导式干预。广义上的干预还包括由公法法人自己经营管理公共工商业部门(主要是公共企业)即管理(经营)式干预。

上述把公共干预分为针对私营部门的干预和对公共部门的管理,是对干预的最为重要的分类。作者还列举了经济的公法的分支:经济的宪法、经济的行政法、公共金融法(特别是预算法和税法)以及国际经济法。

2.广义经济法论(注:主要资料来源见 alexis jacquemin et guy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uf, 1982. p. 85-86; 并参考宇泉译本《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北京,p. 75-76.)

与前引观点相反,广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覆盖到经济生活的一切方面,既涉及公法规范又涉及私法规范。由于广义经济法概念之采纳,随之而来的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调整范围:商法理所当然地成为其事实上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有民法以及行政法、金融法、税法等的一部分。经济法既包括公法又包括私法;既涉及宏观经济关系又牵涉微观经济关系。这一派中又可以细分为三种倾向:

(1)商法延续说

认为经济法是对传统商法的扩展,经济法的任务在于管理经济生活,特别是管理生产活动和财产的流通,就是要扩大商法的适用范围。商法的名称无法阻却对它的无止尽的诘难,因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了销售活动(即在惯常语义上的“商”),又包括大部分工业生产活动。于是,人们更多的使用“经济法”概念来代替传统的商法。

(2)企业核心说

认为不是商法、商人或商业,而是企业的概念构成了经济立法的出发点。认为经济法是适用于企业的全部规则,既包括公法的规则又包括私法的规则。

(3)两分说

即认为要区别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所谓的一般经济法是指有关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特别经济法指政府当局用以积极干预经济生活的各种措施。

此外,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商贸法的概念也可以划到广义经济法论当中。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在“肯定说”中,广义经济法论显示出了日益扩大其影响范围的强劲势头。

b、“否定说”

1.企业对象论

雷恩大学法学院的c. 香堡教授提出(注:参见 contribution àla définition du droit économique, dalloz, 1967, chron. p.215sq.):经济法是组织和发展经济的法律,不论是由国家负责、 私人负责还是由两者共同负责。它不是新的法律部门,而是表现为一种适用于一系列不同规则的特定的法律精神,其中汇聚了商法、民法、公法、税收法、刑法等,只要它们符合这种新的法律精神。汇编是根据新旧规范要调整的对象把它们汇集起来。在香堡教授这里,确定经济法的标准就是企业这个对象,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这位教授从三个方面展开他的观点:

(1)企业的结构和内部机制, 一方面包括为企业做贡献的劳动者、经理人员、出资者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包括资产分配结构(个人企业和公司、资产代表规则和会计法、资产管理和支配)。

(2)与其它企业的关系,分为联合性活动(企业集中的结构, 比如合并和公司集团;一体化合同及实践,如特许、分包等)和竞争性活动(包括特殊的工商业关系合同,例如购销合同、特别安排销售、工程承包、许可证协议等)。

(3)与公共权力的关系。 这里香堡教授区分了作为秩序维护者的公共权力介入公共经济秩序的规范(竞争、垄断和经济权利的滥用规则、由于企业的原因而制定的规则)和有关统制经济的规范(价格规则、信用规则、刺激经济的规范、开业和投资规则、收入政策)。

2.学科经济法论

r. 萨瓦第埃认为,各个主要法律部门与客观经济基础联系密切,在教学实践中需要把它们汇集到一起使之系统化,从而形成了一个实用的经济法学科。行政法、财政法和税法、国际公法的各一部分,以及公司法、 货币法和会计法构成了经济法的主要部分。 通过这样的汇集,可以对财政、银行和会计等行业的专业人员及政府经济部门的公务人员进行培训。需要(经济法)的……,就是经济领域中通过整个现代法律获得重要地位的新的现实经济:即企业。 (注:参见前引 alexis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58.)

3.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

a. 雅克曼与g. 施朗斯提出:经济法不是一个新部门,而是源于一种对传统部门的新观点的方法,是适合一整套规则的特殊法律精神。两位学者认为,狭义的经济法日益被人们所抛弃,“经济法不仅仅是规定国家干预经济之条例形式的部门”。但是广义的经济法概念使得其范围的确定产生了困境。“实际可以比抽象概念提供更好的说明。应该开办企业,这是经济生活中的大事。”而开办企业要求同时实施(最好是协调实施)性质迥异、相互之间在理论上毫无关联的法律规则。“经济法通过它的方法并在用这些方法处理与经济学的关系的过程中,利用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则,并将它们统一起来。”“这样说来,经济法便不是法学的一个分支,而是法学和经济学相互联系所形成的一个学科。”

两位作者随后举出

了他们所认为的经济法的重大主题:

之一,国家和企业

(1)企业内部关系。a)企业成员间关系规则(劳动者、经理、股东和匿名股东);b)资产分配管理规则(会计、管理、监督)。

(2)企业间关系。a、合同关系规则:职业规则;工业商业关系特定合同(市场、特定销售、特定租赁、工程承包、许可证、融通、融资租赁……);集中协议(合并、分立、增股、公司集团、控股公司、由几家公司或共有的子公司组成的公司);一体化合同(特许经营、分包、共同服务、合作)。b、竞争关系规则:不正当竞争, 工业产权,限制(协议、统制价格、歧视、倾销);垄断和滥用经济权力。

(3)企业和公共权力的关系。补贴,援助和产业调整; 按企业目的对企业进行规制(禁止、监督或管制生产),卫生检查或反舞弊,关键产业;混合经济企业;公共企业:国有化。

之二,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

(1)价格和交换制度;

(2)金融货币政策;

(3)税收政策;

(4)收入政策;

(5)国际贸易管制(外汇、关税、配额);

(6)社会团体和公共权力协商一致;

(7)国家和地区计划(消费、储蓄和投资);

(8)经济行政部门(各个经济部门、计划行政部门)。 (注:参见前引 alexis 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que saisje?, p. 94-95.)

在结束语中,作者写道:“在我们看来,不论是根据法律和经济在理论上的关系、促使经济法发展的因素、许多国家学术界赞同的概念或研究方法的特点,经济法都导致一种跨部门的前景。”“经济学科与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注:参见前引 alexis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125.)前引《经济法》一书的两位作者的专业背景本身便是一个跨部门结合的实例:a. 雅克曼先生是一位经济学家,g. 施朗斯先生则是一位法学家。

在法国学界,从事经济学与法学结合研究的先驱者们就跨越两大学科的前景的描述,也引起了相当一部分经济学者的兴趣。与法学界相对应,经济学界从另一个角度探寻经济法的本质。法国经济理论与经济分析组织的梯也瑞·基拉先生就是这样一位辛勤地耕耘在“经济与法律”领域的实践者。

在他的名为《经济和法-从经济学分析法学到二者新的联合?》(注:参见 thierry kirat, economie et droit-de l‘ analyseeconomique du droit a de nouvelles alliances? revueéconomique, vol. 49, no. 4. juillet 1998, p.1057-1087.)的论文中,基拉先生根据学者们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阐释,把法国经济法诸学说概略的分为两大流派-狭窄的经济法概念和宽泛的经济法概念。“狭窄概念”相当于本文第二部分法国经济法诸论之(二)所论述的肯定说中的“狭义经济法论”之经济法概念:“宽泛概念”则主要引用了a. 雅克曼与g. 施朗斯的“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之概念。基拉认为:

“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这两种概念并非是势不两立的:前者支持的是一种方法论的论点,该观点的目的在于:将对一个分权的、发展中的经济的法律规定的分析汇聚起来;后者确定了与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本质和(经济)意义。上述两种情况的共同点是:审视法律和经济规则的紧密联系,对两者关系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展开:

-制定法中法律规范的创制和它们的经济基础或它们的经济目的;

-法院或执法机构(例如受盎格鲁·萨克逊传统影响的各种委员会,以及法国的独立行政机构)的经济理由说明;

-制定法或司法判例的经济后果,或者它们对某种经济和社会调控的贡献;

-对规范和司法实践的经济分析,这导致经济学家对法律材料的研究(法律、学说、法院判决)。这是当前存在的而且流行于经济学家们当中的一种实践,他们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竞争法或者致力于产业经济领域的研究。“

关于“经济法与经济体系的结构”,基拉先生接着论述道:

“经济法学的起源带有明显的德国因素。该学科的许多先驱都是在外莱茵河地区接受的教育,成长于一种亲日尔曼的文化环境氛围中。长期以来,德国学理使用wirtschaftsrecht概念,法国学者们将其译为‘经济的法’不究其祥,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概念诞生在不利于经济自由主义的历史背景下。‘经济的法’学说把经济法构思成‘组织经济的法’,国家干预,公共计划,私营企业的卡特尔化。g. farjat[1992 ]诘问道:经济法是-或不是-一个‘反自由的概念’。在他看来,经济法是一种组织经济的法律,也就是说它调整的是私法主体和公共权力以及构造一个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协同合作的交叉领域。总而言之,经济法是产业组织形式以及各种机构、经济主体、市场之间发生的交互关系在法律上的对称物。g. farjat同样指出, 竞争法构成了经济法的坚实内核。”

三、结束语

在法国,也有法学者研究“经济行政法”,但是他们并非必然以否定新兴的经济法之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作为理论的出发点。根据格勒诺布尔市的皮埃尔·芒代·法兰西大学(universit é pierre mend èsfrance)法学院的经济公法讲师f. 塞乌安的观点:经济的行政法或者经济行政法,是与经济法的产生和一般发展相联系的。与后者一样,经济行政法得益于意志主义的公共政策(即“经济干预主义”)的推行。从内容上来看,正如从其方法上来看,经济行政法只不过是一般行政法的一个部分;是一般行政法在经济这个特定领域内的运用。因此,塞乌安所研究的经济行政法实际上属于经济公法的范畴。而他笔下的经济法是:经济法不单单是一个探讨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的学科,它在总体上渗透到了经济关系的方方面面。 (注:参见francois servoin,droit administratif de l‘ economie. presses universitairesde grenoble, 1996, gr

enoble, p7.)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14篇

“报告主体”(Reporting Entity)概念和财务报告目标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长期以来,会计实务界普遍认可这一概念,但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的八份财务会计概念公告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的概念框架(Conceptual Framework)中均未包含这一内容。IASB与FASB自2002年10月正式签署“诺沃克协议”(Norwalk Agreement)并致力于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以来,双方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将“报告主体”列为概念框架联合项目中的一部分,这是概念框架发展中的一大进步。

下文将在回顾“报告主体”概念修订演进历程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对我国会计准则制定的影响。

二、IASB与FASB关于“报告主体”概念修订的演进历程

自2005年12月的首次讨论起到2010年3月征求意见稿的,IASB和FASB举行了17次讨论,对财务报告主体的明确定义进行了详细而周密的研讨。

最早在2006年3月的讨论会上,IASB认为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法律主体,并首次给出了“报告主体”的定义:“主体是拥有与其他主体进行交易能力的经济个体”。2007年6月,IASB发表了投票前草案(Pre-ballot Draft),向公众征求意见。2007年9月,为期120天的征求意见期结束后,IASB根据收到的各方意见着重修订了关于“个别报告主体”(Individual Reporting Entity)的概念。修订后的版本更清楚地阐明了理事会决定定义“报告主体”的原因。

2008年5月,FASB与IASB形成了关于报告主体的初步意见并讨论稿“关于改进财务报告概念框架:报告主体的初步意见”(Preliminary Views on an Improved Conceptual Framework for Financial Reporting:The Reporting Entity)(DP),征询公众意见。2009年1月,IASB开会讨论了各方对于初步意见的征求意见稿的回复。

2010年3月11日,IASB与FASB联合关于“财务报告概念框架:报告主体”的征求意见稿(Conceptual Framework for Financial Reporting:The Reporting Entity)(ED)。但之后由于有更紧急的谅解备忘录项目(MoU projects)须优先处理,IASB和FASB决定暂缓完成报告主体章节的终稿。2012年9月,IASB出于不希望FASB获得优于世界上其他准则制定组织的特权的原因,决定新项目不再作为IASB和FASB的联合项目,而仅仅由IASB独立完成。

2013年7月,IASB了一个综合性的讨论稿“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复核”(A Review of the Conceptual Framework for Financial Reporting),总共分为九章以及八个附录,涵盖了对之前概念框架修正和补充的提议。考虑到IASB已经针对“报告主体”部分了一份讨论稿和一份征求意见稿,在本次讨论稿中,IASB仅在附录B中总结了“报告主体”征求意见稿中的提议及其收到的反馈。在对讨论稿征求意见结束后,IASB计划在2014年第三季度征求意见稿,并最终在2015年9月前完成新的概念框架。

三、对2013年征求意见稿中“报告主体”概念的解读

在2013年7月IASB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复核”(征求意见稿)中,将“报告主体”定义为“现有及潜在权益投资者、贷款人及其他资源提供者所关注的经济活动的特定领域,而且这些资源提供者不能直接获得是否需要向主体提供资源和这些资源是否被管理层有效利用的决策有用的信息”。

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到,“报告主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主体正在从事、已经从事或者将从事经济活动;(2)这些经济活动能够与其他主体的经济活动和主体所在的经济环境客观地区分;(3)有关主体经济活动的财务信息是资源提供者决定是否需要向主体提供资源和这些资源是否被管理层有效利用的决策有用的信息。这三个特征是界定“报告主体”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根据以上的定义和特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深入理解“报告主体”的内涵。

(一)报告主体与法律主体的区别和联系

征求意见稿指出,法律主体不是“报告主体”界定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报告主体”可能包括不止一个法律主体,也可能包括一个法律主体的某一个部分。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主体很可能是报告主体,但是,单一的法律主体也可能不是报告主体,例如,一个法律主体与其他法律主体的经济活动混合在一起且不能客观地分离时,该法律主体很可能就不是报告主体。该种情况下,报告主体就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如果主体的一部分经济活动能够与主体剩余部分客观地区分开,且与主体该部分有关的财务信息对于是否应向其提供资源是决策有用的,那么主体的这一部分也可能作为报告主体。我们认为,“报告主体”不应局限于一个法律主体的活动。报告主体的概念首先要反映经济现象和实质,而非企业的法律结构形式。

(二)报告主体与会计主体的区别和联系

当前IASB的概念框架和FASB的概念公告都对“会计主体”进行过明确定义。但要注意报告主体和会计主体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会计主体概念强调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四个基本程序,而报告主体概念则着重强调会计的报告,例如需要根据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财务资料,编制集团报告主体的合并财务报告,因此,如果会计主体不存在,报告主体也难以存在。

(三)控制权构成了集团报告主体的基础

在征求意见稿中,IASB认为当一个主体具有主导另一个主体的活动并能从中获得利益(或者止损)的权力时,一个主体就控制了另一个主体。如果一个主体控制另一个主体,那么控制主体给权益投资者、贷款人及其他资源提供者带来的现金流量和其他收益显著地取决于从被控制主体取得的现金流量和其他收益,相应地取决于主体的活动和控制主体对于活动的主导。因此,如果主体控制一个或者多个主体,那么该主体就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很可能给最大数量的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这从“决策有用观”的角度解释了为什么控制权构成了集团报告主体的基础。要注意的是,重大影响不等于控制。正如征求意见稿指出,如果一个主体对其他主体有重大影响,表示该主体不控制其他主体。实际上该主体并不具有能够主导其他主体活动的能力,不能构成对其他主体的控制权。

如图1所示,报告主体和其他主体的关系因“控制”判断而泾渭分明。报告主体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是子公司,还是合营安排、联营公司或者投资于权益性工具的金融资产一览无余。

(四)其他类型财务报告

征求意见稿要求,当母公司控制一个或多个主体时必须列报合并财务报表,但同时,IASB承认其他类型财务报表也可能提供有用的信息。我们认为,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和汇总财务报表虽然能提供相关的财务信息,但这些信息只针对部分信息使用者,因此不符合通用财务报告的目标。与合并财务报表相比,母公司财务报表尽管将母公司的资产、负债和经济活动等都进行了反映,但实质上,已有部分项目被加总和抵消,因此并没有反映潜在的资产和负债,其提供的信息并不完整。我们建议,在合并财务报表的附注中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即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各项目之后紧跟母公司本身的主要项目或者以补充信息等其他形式反映,如此可以在合并财务报表反映通用财务报告目标的基础上,满足向特殊信息使用者提供该信息的要求。

四、“报告主体”概念的局限性

“报告主体”的概念和财务报告目标紧密相连。而新的概念框架对财务报告目标的论述,字里行间无不体现面向市场的“决策有用观”。虽然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到财务报告信息也应该有助于评估企业经理层的的经管责任(Stewardship)或受托责任(Accountability)。不过,“受托责任观”并不是最主要的目标,它与“决策有用观”不能并驾齐驱。简单地来说,“决策有用观”在新的概念框架中虽不是惟一、但也是最主要的目标。

这恰恰与FASB的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的基本观点是一致的。我们认为,这一结果的产生多少是受到FASB的影响。美国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美国企业筹集资本主要通过公开发行权益证券和债券。这些证券的转让,主要借助于在资本市场上转手交易。大量持有各种证券的投资人和债权人经常要评估买卖证券的机遇和可能的风险,从而作出投资(买进、抛售或持有)与信贷(贷出或收回)决策。美国的概念框架把财务报告的目标定位于“决策有用性”上,是由美国的投资环境和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所决定的。

而我们所讨论的新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在确定其用途时,更应该顾及全世界商品经济发达程度较低、筹资渠道并非主要来自于资本市场的发展中国家的现状。美国是世界上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它的概念框架当然比较先进,但它更多反映的是发达市场经济的特点。IASB是国际性的准则制定机构,它所制定的概念框架应当面向全球。而在全球,经济欠发达的国家占90%左右,如果IASB未来应用的概念框架过于向美国倾斜,将使其他国家很难与IASB的框架趋同,这反而不利于概念框架的权威性,影响其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接受。因此,我们建议概念框架对财务报告目标的定位,至少加入“评估经营责任”,以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现状。至于哪一个是第一位的,还是两者并重,最好能在全球范围内征求意见后给出定论。

综上所述,IASB的新财务报告概念框架项目虽取得若干进步,但还是初步的。最后的定稿也许还会有很大的改变。但当前的进展至少给我们极大的启发与重要的参考。为此,我们建议,希望全球与之趋同的IASB新概念框架的目标以及“报告主体”等相关概念的定义等,能更多地考虑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会计水平和接受的可能。

当然我们也欣喜地看到,2012年9月,IASB决定新概念框架的剩余部分不再与FASB合作,而是由IASB独立完成,理由之一是为了避免概念框架过于向美国倾斜。尽管国际上不少学者都认可,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不是一个纯技术过程,而是一个政治化的过程。但我们至少开始看到IASB为摆脱政治影响做出的努力。国际报务报告概念框架至少在保证其“权威性”、“科学性”、“规范性”和“全面一致性”以及充分发挥其“知识渗透力”的魅力等方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它将成为排除政治干扰、降低政治成本的一项有力措施。

五、“报告主体”概念的提出对我国会计准则制定的影响

我国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了新企业会计准则,包括三十八项具体准则和一项基本准则。但关于“报告主体”部分的内容,我国现行基本准则基本没有涉及。通过以上对“报告主体”概念的分析与评述,我们认为,尽管对是否修订我国基本准则仍然存在争议,并且具体实施也有相当的难度,但无论是我国会计准则制定者,还是会计界学术界与实务界,都应充分认识到“报告主体”这一概念在基本准则(或者概念框架)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些相关概念对于指导“企业合并”、“合并财务报表”等准则的制定及实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同时我们认为,我国应该积极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概念框架的制定工作,积极向概念框架工作小组反馈和提出自己的意见。特别是与美国以及其他一些欧洲国家相比,在我国资本市场仍不发达的现状下,我们更应站在发展中国家的角度给予合理建议,避免国际会计准则趋同过于偏颇,推进会计准则真正意义上的全球趋同。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第15篇

长期以来,主流经济学对人类经济行为有两个基本假设:第一是‘个人满足无穷欲望的自利性,并且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极大化’,指的是为了满足自身无止尽的欲望,个人会用各种可能手段来获得自身的最大利益);第二是‘财货的稀少性,个人因此要依自利性与极大化来选择财货的配置方式,并且时常要和其它人竞争财货’,因为强调自然资源与社会生产要素的有限性,而个人欲望无穷又加强了这个有限性,选择、竞争甚至冲突乃无可避免。Polanyi与Thompson这两篇文章的重要主旨,都在用实际例子反驳上述主流经济学的两个假设,Polanyi使用的实例为Aristotle的‘经济’(economy)思想,Thompson使用的实例为十八世纪英国的米粮‘暴动’。

首先,Polanyi将‘经济’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经济’实体(the economy itself),一是‘经济’概念(the concept of the economy)。他认为举凡和人群生计、人与自然环境互动等社会行动有关的经济过程,一直是构成人群社会生活的重要部份,都和‘经济’实体密切相关,诸如农业收成、长程贸易、家庭中准备各式食物等活动,很早即是构成初民社会中经济实体的重要成份(页71)。然而,人类历史上的‘经济’概念,则有所演变。在作者看来,‘交易’(exchange)、‘互享’(reciprocity)与‘再分配’(redistribution)三种基本元素的不同组合方式,构成了人群社会中的不同经济过程。[4]当市场经济不发达时,‘互享’与‘再分配’占主流地位,而这二个元素的顺利运作,则密切需要‘社会制度’的支撑和配合,所以是一种‘崁植式经济’(embedded economy)。当‘交易’成份在经济过程中作用愈明显时,‘市场制度’愈形发达,经济过程也逐渐独立于其它非市场制度的‘社会制度’之外,可称之为‘非崁植式经济’(disembedded economy)。作者强调,在‘崁植式经济’中,因为‘经济’和其它社会制度的关系太过密切,从而很难被独立区分出来,不似‘非崁植式经济’明显地独立于其它社会制度,作者称此种现象为‘经济的匿名性’(the anonymity of the economy)。Polanyi并对‘经济的匿名性’的形成,列举了八项可能原因(页72-78)。

因为‘经济的匿名性’的存在,造成了‘经济’实体源远流长而‘经济’概念则很难被发现。Polanyi认为,欧洲历史上至少有两次对‘经济’概念的发现,一次是在十八世纪中叶由法国重农学派思想家所发现,一次则在公元前四世纪由Aristotle所发现。作者强调,两次发现的‘经济’概念相当不同,前者发现的只是相应于‘非崁植式经济’的经济概念,后者发现的则是‘崁植式经济’的经济概念。Aristotle所发现的经济概念,是由‘社群’(community, koinonia)、‘自足性’(self-sufficiency, autarkeia)与‘公平’(justice)三者所组成,他强调的是人群或个人追求财货的目的,在于满足家庭、城邦等‘社群’的基本经济生活获得满足,而各种财货的价格也必须‘公平’,要以便利财货在社群中有效流通为准。简言之,经济过程的主要目标,即在于能够完成社群经济生活的‘自足性’要求,使社群经济生活满足后,能使其成员有充份余暇献身于对公民生活与城邦政治的服务(页81)。因此,在Aristotle看来,人的欲望不是无穷、财货也并非有限,经济行为的动机不在‘自利’与个人满足生物欲望的利益极大化,而是对社群生活的‘良善愿望’(good will, philia)。可以说,由Aristotle发现的经济概念,基本是社会性的而非生物性的,也就是说:经济过程应该是‘道德的’。

Thompson以十八世纪英国农民的所谓粮食‘暴动’(food “riot”)为研究课题,质疑一般分析农民粮食暴动著作中所预设的‘经济人’动机与行为模式。他强调,农民粮食暴动的背后,有一套复杂的‘正当性’概念为基础,并非粮价上涨、粮食出口导致农民饥饿难耐等简单动机和因素所引发(页185、258)。在对1709、1740、1756-7、1766-7、1773、1782、1795、1800-1诸次农民粮食‘暴动’事件的分析中,作者以许多原始地方性档案论证了各次事件中,参与运动的农民其实经常是很有‘纪律’并且具有明确诉求目标的,在外观上实在很难说是迫于粮价上涨导致饥饿难耐而产生的‘暴动’。更重要的是,作者发现,无论是参与运动的农民本身、当地社会的舆情反应,甚至是政府当局,都在事件中反映出某种对粮食‘暴动’本身‘正当性’的认知或肯定。在抢粮运动‘正当性’背后所反映的,其实是一套具有一致性的社会规范与义务观念,也就是一套‘道德经济’的观念。(页188)

作者以为,至少在英国历史上的某一个时期中的某些地区,这套‘道德经济’的观念确实能够有效运作,人们认为社群中的每个人都对其他人的经济生活负有责任和义务,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不该侵害了别人的基本经济生活,特别是在物资缺乏的难关时节,即使物资的确短少,但也不该使粮食财货超出了正常时节的价格水准(页253)。

支撑道德经济有效运作的社会结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形态(social configuration),处于这种社会形态中的人群,其规模较小但密切程度更高,在其中,社会上对于个人经济行为的道德假设是与当代社会不同的(页252-3)。然而,十八世纪末叶之后的英国,主要因为法国大革命后英国绅士阶层中兴起了一股强烈反对亚各宾主义(anti-Jacobinism)的风潮,以及另外一套有关‘自由放任’的政治经济学观念在政府部门中逐渐取得正当性,另一类意识形态逐步成形(页249-50),使原先道德经济的观念逐渐松动瓦解,最后只留下了慈善事业与Speenhamland等济贫法案的陈迹而已(页258)。

注释:

[1] J. C. Scott, 1976. The Moral Economy of the Peasant: Rebellion and Subsistence in Southeast Asia.有关‘道德经济’议题引发的相关学术论辩,以及这议题如何引介到中国历史的讨论,可见:Daniel Little, Understanding Peasant China: Case Studies in th Philosophy of Social Science.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9),特别见页29。

[2] K Polanyi,. 1957. “Aristotle discovers the economy.” In Trade and Market in the Early Empires, Pp.6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