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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1篇

一、逻辑的概念和概念的逻辑

概念、判断、推理是理性认识的三大基本形式,概念则是其中最基本的一个。概念的产生是人的认识由感性阶段上升到理性阶段的重要标志。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事物的本质属性是指那些决定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并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人们在认识过程中,通过思维的作用,认识了那些决定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且有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而形成的一类事物之概念。概念有两个核心基本特征,即内涵和外延。内涵特指概念所反映的事物之本质属性; 外延是指概念所指涉事物对象的总和。前者是概念质的方面,后者是概念量的方面。法律概念乃法律思维的基本形式,是构成、进行法律判断和法律推理的基本要素。没有法律概念,就无法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判断,也就无法进行法律活动。法律概念,是反映法律规范所调整对象特有的、本质的属性之思维形式。所以,某一特定对象必然具有某一本质属性。因此,一个对象必然既反映某一特定本质属性,也因此圈定了具有同本质的所有对象。对任何问题的思考都与概念须臾不离,作为思维形式的概念又与语言密不可分。所以概念的基本逻辑要求首先是明确性,此乃正确思维的基本条件。概念不明确意味着概念不能清晰反映思维对象的本质,或概念所指称对象模糊不清,若此,法律判断和法律推理就无法展开。

为了准确、完整、全面的指称对象,法律概念的内涵就必须丰富无遗漏,这样才能为人们正确理解或适用法律奠定基础。然而,客观事物之间的关联是多种多样的,但形式逻辑并不研究所有关联,而只研究不同概念的外延关系。任意两个概念间的可能关系共有五种: 全同关系、种属关系、属种关系、交叉关系、全异关系。为此,就必须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明确概念,此即概念的限制通过增加概念内涵来缩小概念的外延,使一个外延较大的属概念过渡到外延较小的种概念的逻辑方法或通过减少概念内涵来扩大概念的外延,使一个外延较小的种概念过渡到外延较大的属概念的逻辑方法。沿着这种逻辑学的概念要求,要刻画出一个严格符合逻辑的概念确非易事。回到本文主题,我们在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概念界定时,就必须注意:一个准确的、有逻辑的概念最起码的要求应该是保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之间的一致,明确且不矛盾、语言无歧义。也就是说,在为事物定义之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定义项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完全相等; 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 定义项中不能有含混的概念或语词; 定义形式不能是否定的。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之研究现状与存在问题

我国学界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始自概念。这也符合人类利用概念认识性质,然后借助概念与性质进行类型化再认识的渐进式认知模式。所以,首先要解决的是概念问题。在法学方法上,概念更是法律解释及法律体系化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实现正义的基本运作手段。没有概念可能会使我们的论证推理失去前提。由此认为,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混乱始于概念不清也不为过。

( 一)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之研究现状

从我国学者们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表述上看,总体上是围绕三个要素展开的,即主体、目的和行为。目的要素上,都强调环境公关利益,这已经达成共识,而且对公共利益的识别及其标准等在概念之中实在无法包含和体现,所以在此不进行讨论。但是在主体要素和行为要素上尚有争议,如果将主体和行为设定为两个变量,并同时考虑主体与行为范围的精确性,那么学者们表述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就有以下四种抽象类型。

第一种类型,主体精确+行为模糊。如,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那些与诉讼请求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机关( 检察机关) 、组织和个人,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针对违反或怠于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与生态资源等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或者法人( 特别是环保公益团体) ,认为行政机关( 主要是环保部门,但也包括政府其他部门) 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如关于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 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第二种类型,主体模糊+行为模糊。如,有学者则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法院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纠正或停止其侵害行为的制度。还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众环境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纠正、停止其环境侵权行为的制度。

( 二)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宏观上的研究方法问题。目前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研讨缺乏纵向上的系统性和横向上的和谐性。首先,学者们通过分解公益诉讼概念获取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然后直接套用。公益诉讼的特征是目的上的公益性,主体上的多数性、复合性,性质上的客观性。这些特征即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也是公益诉讼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延伸套用之后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自然要符合这三项基本要素。然而,由于主体要素比较直观,较易把握,所以,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公益诉讼进行区别的关键也竟全赖于主体要素了。不过,从学者们给定的概念来看,其主体要素并非臆想的那样直观易辨。因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被诉对象环境行政机关虽是确定的,但起诉主体却是不确定的,学者们各自进行了不同的主体资格筛选,从最宽泛的任何人、任何组织到特定人、特定组织实是难以确定的范围,各色各样的主体选择使得概念在主体要素上缺乏了一种系统性和稳定性。唯一比较明确的区分要素看来只能是被诉对象了。既然本质上还是行政诉讼,那么在诉讼对象上必然要求指向行政行为。然而这一要素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对此处的行政行为学者们所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仍不确定。若此,在诉讼对象上的不定性又增强了概念研究的非系统性,我们仍然无法进行概念区分。其次,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进行研讨时,多数没有下意识地考虑它与三大诉讼的关系,以致各色概念的内涵要么过宽而使概念可以指称的外延非常小,要么内涵太小,以至于外延过于宽泛,比如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一步分为环境普通行政诉讼和行政公诉的做法就是如此。且不说这种纯粹依据主体的划分标准是否科学,但就可行性上就因与我国的政治、司法体制不合而饱受诟病。另外,由于概念不清,所以学者在讨论诉讼模式之时更是混乱不堪,一元说,二元说,三元甚至多元混合说等等竞相登台。而且,从研究的参与主体和成果来看,环境法学者占了绝大多数,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者反倒参与较少,成果也较少,不同但相关的学科间交流和沟通不多。凡此种种,都说明概念研究缺乏和谐性,这直接导致深入研究时乱象百出。

第二,微观上的要素问题。微观上,学者们对概念的组成要素的具体指涉并不清晰或并不一致。问题主要存在于主体要素和被诉对象( 行政行为)要素上,即诉权主体混乱不一,被诉对象指涉范围不定。总体而言,无论是宏观上的问题,还是微观上的问题,都说明目前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并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概念的逻辑要求,也就不存在一个逻辑的概念。为此,笔者试图主要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视角,运用比较和分析的方法,在求同的基础上,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分。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既为我们指明了方向,也为我们准确界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选定了着力点。因此,我们暂不考虑已是共识的公共利益这一要素,而重点以主体和行为这两个要素为对象展开分析。

( 一) 主体要素

对主体要素的笼统表述,因实无太大意义,所以我们在此忽略不计。然而,对于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组词语,却值得认真考究。首先,公民一词,意味着一种身份,即公民身份,是一个多学科性术语。它与我们普通意义上讲的自然人、个人不是同一概念。福克斯认为,在涉及公民身份的含义的文献中,可以归纳为三种主要定义:哲学的定义,即关注何种公民身份模式最有利于正义社会的构建; 社会政治的定义,即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它代表一种社会成员牵涉一系列社会实践; 法律的定义,公民身份通常与国籍交替使用,在此意义上,公民身份的核心权利乃居住权。公民( 身份) 有形式和实质之分,形式上,它表明法律意义上的民族国家的成员身份,因此也得以享有或负担因公民身份而获得的权利与义务。实质上,它针对的是在什么程度上那些享有形式上法律地位的公民也许会或不会享有权利( 包括福利权利) 来确保有效的民族国家社群的成员资格。由此看来,公民这一概念由于注入太多诸如民族、国家、国籍、语言、文化等因素限制而使它具有很强的封闭性。

(二) 行为要素

学者们所讨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行为要素均是指向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比如,有学者认为,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这里的作为或不作为我们一般只能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但它具体指的是什么,可能还需要进行详细归类。如有学者认为,以从诉讼请求的内容为依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大体可分为以下四类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可以划分为作为诉讼和不作为诉讼; 抽象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确,环境行政机关负有环保责任,它在对环境污染、破坏者进行行政管制时可能存在违法或不作为,于此情形下对其进行监督就非常必要,这也是目前很多国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对象。这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它一般有以下救济方式: 请求撤销环保部门对第三人的许可、批准; 请求法院责令环保部门不得向第三人授予开发自然资源、排污许可证; 责令环保部门修改环境行政许可内容; 责令环保部门对第三人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采取一定的行政处罚; 责令环保部门采取环境治理措施; 责令环保部门公开有关第三人生产经营的环境信息。针对抽象行政行为: 主要是针对环境政策,这些政策通常包括环保需要的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制度、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等。所以,我国应允许原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请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制定合理的环境标准、环境规划、环境监测、环境统计、环境监察、环境税收、环境经济激励等良好环境政策,不过环境政策的具体内容还是应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现实中负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做出环境行政决策、环境行政许可,或者怠于履行环境行政管理、监督和执法职责,其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较之民事主体的违法排污等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处分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法律特征

一、问题和方法

长期以来,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一直是德国行政法上的中心课题,[1]从纯粹学理的角度,行政处分因其“设权性”而被视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更具重要意义的是,它是一个为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设置的“功能创设性”概念,即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处分的存在为前提。基于行政法控制行政权、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德国学理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致力于对行政处分概念作扩张性的解释,以起到扩大人民诉权、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之目的。晚近德国、中国台湾等国(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趋向于广泛地打开诉讼之门,在受案范围上确立了“一切非宪法性质之公法争议”的标准。相应地,行政处分在救济法上的功能也将悄然改变,即从提请救济的前提要件功能转换为决定诉讼种类等功能。[2]

中国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最终确立于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该法亦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它与德国行政法上传统的行政处分概念的地位十分相似,也是中国行政法上的“功能性”的概念。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直接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3],但通过对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行为的排除,对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作了扩大解释,从而使其涵盖的范围“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努力旨在扩大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尚未达致“广泛地打开诉讼之门”的效果(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均未纳入受案范围),但在客观上反映了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德国法为师的一贯立场。

由于理论研究的薄弱和司法审判经验的缺乏,中国的行政法学和司法实务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认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学界一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因而属于行政法律行为,所谓法律效果,是指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5].依此推论,则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应当是不产生法律效果、不导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但学界同时又把诸如“行政主体或执法人员违法使用武力”[6]等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视为行政事实行为,其间区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标准显然是模糊不清的,从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涵盖范围的不确定;再如,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这一直接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功能范围的问题至今未能形成共识,仍然困扰着中国大陆的学者和法官;[7]等等。这些问题使得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困境,以至于有人主张废弃这一概念,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就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而言,保留一个作为进入诉讼程序“管道”的“功能性”概念仍然是必要的,受案范围的扩大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盲目地扩大受案范围将导致制度与社会政治环境相脱节,进而削弱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效性”(effectiveness)。“比较法有时能使我们超越比利牛斯山”[8],德国学界和实务界为扩大受案范围对行政处分概念所作的一些列扩张性解释对于我们完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或许是大有裨益的。在法律方法的意义上,对某一法律概念的界定关键在于以法规范为基本语境、把握概念的结构性要素或基本法律特征,对之进行法解释学层面上的操作,[9]而不是着重于其定义,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理解其内涵及外延。深谙法律学方法(Juristic Methode)的德国学者正是在这一路径上对行政处分概念进行了精致的锤炼。这一方法尤其值得中国学者效仿,一些中国学者倾向于将法律学操作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导入哲学等非规范研究的方法,人为地将问题复杂化,[10]从而使其研究结果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试图在一个法规范的语境中,以比较分析为基本思路,对行政处分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各项法律特征进行法解释学意义上的探讨,以期借助大陆法系的优势理论完善中国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这一分析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过程。

二、行政处分概念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法律特征的比较分析

中国行政法上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创设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德国法中行政处分概念的借鉴。[11]因此,两个概念的法律特征基本相同,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行政处分概念具有“行政机关所发”、“公法(行政法)案件”、“单方行为”、“外部行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和“个别案件”等法律特征。[12]除了“单方行为”这点以外,[13]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与行政处分大致雷同。对于这些法律特征的解释,决定着其功能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以及在救济程序中的可操作性程度。以下拟就两个概念的各项法律特征作一比较性的探讨。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3篇

 

关键词:诉讼 宪法诉讼 司法审查 违充审查 第三人效力 违宪主体 违宪责任

人类实践宪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让宪法进入诉讼。宪法进入诉讼的前提是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理论的完善需要经过漫长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将主要运用比较的方法,将对宪法诉讼、违宪主体、违宪责任这三个概念稍作分析和梳理,以期对这几个概念有一个相对清晰的了解。

一、宪法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诉讼是一种有效的”公力救济”方式。

在宪法诉讼形成的早期,宪法诉讼与司法审查是指同一概念。这大概是因为宪法诉讼起步阶段是与法院的司法审查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关系。但是,从学理上分析,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司法审查侧重对规范或行为审查的主体的司法属性,它包括诉讼和非诉讼方式的审查。而宪法诉讼时是一种通过诉讼的手段来救济被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力。宪法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损,而司法审查没有这一要求。而且,在不同的法治传统和文化背景下,司法审查的概念不同。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可见,司法审查概念与宪法诉讼概念已相去甚远。

另一个与宪法诉讼相似的概念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法院或专门机关对其他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机构的行为加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审查该法律法规或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若违反,该法律法规或行为将会被宣布无效。在许多场合,二者在同一的意义上被加以使用。例如户波江二在对日本宪法诉讼实施50年做了回顾后写道:”对日本违宪审查制所期待的,最重要的是要提高宪法判例的质量,在充实议论的同时作出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判决。为此,应扩大宪法诉讼的入口,必须研究和扩大对宪法案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①。

此外,一些致力于宪法诉讼制度研究的学者,在其著述中也常常将这二者加以混同使用。当然,从宪法保障权利的广义角度看,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但是,从学理上分析,两者还是有区别的。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诉讼一般是以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受到实在损害为前提,而违宪审查则不一定要求有既定违宪损害事实的存在

第二,违宪审查制是一种包括非诉讼程序审查和诉讼程序审查的方式,它既可以是事先的,也可以是事后的;宪法诉讼则仅是一种通过诉讼程序审查法律

第三,违宪审查或者是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或者只需要一个单方的违宪审查机关按特定程序来进行;而宪法诉讼则必须是在宪法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宪法诉讼必然涉及到违宪审查,但进行违宪审查并不必然地要进行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一种消极的违宪审查。

在我国宪法学界,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是使用频率较高的两个概念但对违宪审查制和宪法监督之间的关系却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有的学者认为两者是同一涵义的不同说法。有些学者则否认违宪审查制属宪法监督范畴,认为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监督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不是平行的替代关系,不能划等号。”笔者认为,但是宪法监督则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它是指为保证宪法实施、使宪法得到完全执行而采取的各种监督制度。也就是说,宪法监督的概念大于违宪审查的概念,前者涵盖后者。

二、违宪主体概念

宪法诉讼概念理清后,首先面临的一个概念是违宪主体。违宪主体是宪法诉讼针对的对象。违宪主体的确定对宪法诉讼至关重要。从理论而言,不能界定‘个清晰、明确的违宪主体范围是难以回答”何谓违宪”这个问题的,进而阻滞对违宪进行的规范宪法学意义E的研究和实践,渐次影响到我国宪法诉讼查制度的完善。从实践来讲,宪法规范可以在多大范围适用、宪法的效力范围及于何处,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违宪主体的认定。

众所周知,宪法的产生与控制权力密不可分。宪法的核心就是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最初的控制对象是国家权力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工业日趋复杂化,一些私人团体或个人凭借其实力掌握庞大的社会资源,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并通过进入政治领域或者与政治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这些私人团体拥有了巨大的权力,这些权力达到足以侵犯私人的基本权力,面对这一现实,德国的理论界率先提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简称”第三人效力”理论(德语中称之为Drittwirkung,英译为thirdpartyeffect),也有学者将之称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适用理论。即在工业社会,私人性个体也可能在私法领域压制或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力,成为违宪主体。迄今为止,德国与日本的宪法判例均采纳了该学说,这也使该学说居于通说的地位。③再来看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O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些规定表明了公民宪法权利不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而且也是针对”社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可见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都受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约束。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可能有国家机关、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因此,从对我国宪法条文分析可知,将来我国宪法诉讼的违宪主体不仅仅是是国家机关,还有可能包括了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

二、违宪责任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4篇

关键词:纳税人诉讼;纳税人范围;审查范围;制度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1-0114-02

在现代法治国家,税成为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法治国”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租税国”。税与权利相关,“无代议士则不纳税”,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是其权利的保护已经得到制度的允诺,当纳税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得到制度上的救济。但在我国,财政支出状况长期以来颇为混乱,存在着财政支出不公开、财政支出的公共效益不理想及政府机关及公务员的特权性开支、腐败性开支、浪费性开支等问题。这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和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极不相称。

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纳税人诉讼成为近年来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话题。纳税人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彰显了制度中的“权利的核心地位”以及“权利对权力的终极制约”,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纳税人公共利益的维护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纳税人诉讼制度,亦对我国传统的“纳税义务人”观念形成冲击,进而,可能由此会改变整个中国的权利义务观念,为建设国家扫清观念上的障碍。同时,纳税人诉讼制度通过对行政权力的质疑,规制了权力的运行,确保了权力的权利指向,这也是建设国家的现实需要。因此,对纳税人诉讼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课题,而对纳税人诉讼的概念内涵进行讨论也就成为首要的课题。

一、纳税人诉讼概念的研究现状

关于纳税人诉讼的概念,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李桂英认为“纳税人诉讼,是指纳税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负税人)和举报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就税款的征收、减免以及使用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施正文认为,所谓纳税人诉讼是指以纳税人的身份,针对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不公平税制、不公平征税行为特别是政府的违法使用税款等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张献勇认为,纳税人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公益诉讼,“指纳税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就公共资金的违法支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梁彗星认为,纳税人诉讼,指私人以纳税人的身份,有请求禁止公共资金违法支出和造成金钱损失的违法行为的诉讼提起权。

从以上对纳税人诉讼的不同理解看,之所以目前还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定义,主要原因是在一些基本的问题上人们还存在相当的争议。这种争议不仅不利于对纳税人诉讼理论的发展,也不利于纳税人税收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据此有必要在深入研究纳税人诉讼制度之前,通过对纳税人诉讼中的纳税人的范围、诉讼审查的对象、纳税人诉讼的性质等等这些基本问题的分析,来对纳税人诉讼进行较为准确的界定与理解。

二、纳税人诉讼中“纳税人”的范围

对于纳税人诉讼中“纳税人”的范围,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扣缴义务人、举报人和实际负税人的地位界定上。以上对纳税人范围的争议和讨论,对明确什么人有权提起纳税人诉讼是不可缺少的,但在现实中,此问题的区分实际上又是一个无需讨论的问题,其现实意义并不像理论上的意义那样重大。因为在现实中,社会的每一个个体,无论是扣缴义务人、举报人,还是间接税的纳税人,都无法避免购买商品或者消费服务,这也就意味着无法逃脱被转嫁税负的命运,每个人都必定会成为实际上的负税人。因此,每个人都有权监督政府用税行为,而国内外不少学者也直接将纳税人概念等同于公民的概念。

事实上,从税收国家与国家的角度来讲,纳税人的概念基本上可以等同于公民的概念,但,他们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如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和个体概念,是拥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纳税人,却可以区分个人纳税人和单位纳税人,本国纳税人和外国纳税人。在纳税人诉讼制度中,只能包括那些拥有我国国籍的个人和组织。对于国籍的限制,一方面是出自政治原因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出自于技术层面的考量。监督用税的权利实际上一种监督政府的权利,与政治权利息息相关,而外国自然人和组织虽然可能在经贸等方面享受国民待遇,但在政治上无论如何是不能享受这种待遇的。而且,允许一个远在大洋彼岸仅购买了一双原产于中国的玩具的外国人对中国政府及其官员行使用税权状况进行监督,在技术层面上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这样看来,在外延上纳税人与公民不是完全的等同,而是前者对后者的包含关系。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纳税人诉讼中的纳税人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负有纳税义务和实际负担税收的单位和个人。这样看来,在具体的实践中,除了区分本国和外国的国籍,对于确定原告是否具有纳税人诉讼的诉讼资格有意义之外,其他的都已不重要了。“纳税人诉讼中的纳税人”就等于“公民”(包括公民组织)。本文之所以还沿用“纳税人诉讼”,而不改用“公民在税权方面的公益诉讼”,一方面是因为这样的制度设计中的种种元素都直接来源于“税”,可以说是一种成俗的约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沿用这一概念,可以强化这样的一个常常被人们所忽视的理念:不是政府养活了纳税人,而是纳税人养活了政府,纳税人有权利要求政府给予其应享有的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并对政府行为给予监督。因此,“以一个纳税人的心态和身份行使对公共部门的监督权,行使公共决策权,可能比起简单的公民权更具有说服力。”纳税人诉讼是源于历史和现实的共同塑造。

三、纳税人诉讼中审查对象的范围

从以上所介绍的不同学者关于纳税人诉讼的定义看,人们对于纳税人诉讼的审查对象也颇有争议,其主要涉及的有政府的税制确定行为、征税行为、减税行为、和用税行为、造成税金损失的行为等。

税务行政诉讼和纳税人诉讼,不能混为一谈。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裁决的诉讼活动。而纳税人诉讼作为一个独立而具特殊涵义的概念有着一百多年的历史积淀,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已经形成这样一种认知,那就是把它作为一种控制公共资金支出的重要手段来运行。也就是说,从本质上讲,纳税人诉讼是一种公共能力,纳税人并不能用这种能力去提起保护纯粹个人权利的诉讼。因此,纳税人诉讼应当是指纳税人针对政府机构的违法或不合理用税行为而提起的客观诉讼,是属于一种公益性质的诉讼,与税务行政诉讼存有很大区别,而纳税人就税款的征收、减免等政府行为的不服而提起的相关诉讼,不属于纳税人诉讼的范畴。

关于税制的确定,从世界范围看,一般是由法律予以规范确立的,也就是说与行政机关无直接关联,那么作为控制行政权的纳税人诉讼制度自然可以将税制确定行为排除在外。而在我国,情况有所不同,中央与地方分税等税制是由中央政府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必须纳入纳税人诉讼的范围之内,而是意味着我国行政机关对人大机关权力的窃取,行政机关必须退出此领域,税制的确定必须由人大制定相关的法律。

关于造成税金损失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显然过于宽泛且难以确定。政府每一个政策的做出都必然会直接或间接的对税金造成影响,政府的每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都会造成税金的损失,如果把造成税金损失的行为纳入纳税人诉讼,那么就意味着纳税人可以就政府的所有行为提起纳税人诉讼,这显然没有谁会赞同。纳税人诉讼制度的设计,是为了对游离于传统行政诉讼之外的那些政府行为进行控制,而不是企图监督政府所有的行为。虽然在美国,法院承认学生被迫读圣经所增加的学习时间会带来学校运营经费的增加,从而认为纳税人可以对此造成税金损失的行为提讼,但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是一个传统的判例法系国家,法官所考虑的是怎样解决问题而对逻辑却不感兴趣,我们所谓的美国纳税人诉讼制度也只是按照我们的逻辑思维所抽象总结的,而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我国无法像英美法系法官那样对问题进行自由的联想、掌控。因此,在我国政府造成税金损失的行为并不适合纳入纳税人诉讼。

四、纳税人诉讼的性质

(一)纳税人诉讼属于公益诉讼

在公益诉讼中,诉讼的提起者是为了维护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共利益,原告的诉讼主张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这也是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最大区别之处。一般来说,私益诉讼的判决在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产生影响时,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产生一定影响,但这并不能改变其私益诉讼的性质。反过来说,公益诉讼的判决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产生影响时,也会对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其公益诉讼的性质却不会因此而改变。就纳税人诉讼而言,政府违法使用税款等行为,一般并不会直接对每个纳税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而是从整体上损害全体纳税人的利益,或者说是其对个别纳税人利益产生的影响和对全体纳税人产生的影响相比之下,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在纳税人诉讼中,原告提起纳税人诉讼并非直接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是源于纳税人的公德心和社会责任感而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其是一种典型的公益诉讼。

(二)纳税人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立,应该说有两个目的,即控制行政权力和维护相对人权益,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就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程序对行政权力提出质疑,从而达到监督行政权力,进而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在纳税人诉讼中,作为相对人一方的纳税人就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合理用税行为通过法院表示不服,从而纠正政府的违法行为,是公民对行政权力的监督限制,这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本质特征。这里唯一的疑问就是,纳税人能否作为行政机关违法适用税款行为的相对人,也就是说纳税人对这一行为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指出的是,该问题的提出实际上隐含着这样一个传统上的认知,即要相对人要对行政行为提出质疑的前提是其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的认知,必定会将公益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制度之外。其实,“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传统诉讼模式之外的新型诉讼形态,它是传统的诉讼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发展的产物。”而“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的本意在于赋予纳税人诉讼主体资格,而不是要求建立一种独立于传统诉讼模式之外的新型诉讼。”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权力的影响日趋广泛,“行政国”已经到来,行政权力所面对的不再仅仅是单个的行政相对人,同时也面对着整个国民,所以,行政权力的违法行使不仅仅会损害个人利益,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极大地损害,而这时就必须打破陈旧观念,把政府造成公共利益损失的行为也纳入人民的监督之中。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所谓“特殊”行政诉讼只是相对于传统行政诉讼而言,当我们以新的观念重新审视,其实纳税人诉讼并不特殊。我们不能用旧的观念来约束新的事物,我们应该扩展行政诉讼的容量,将纳税人诉讼纳入到行政诉讼制度的体系之内。

参考文献:

[1]李桂英.试论纳税人诉讼制度[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4,(1):75.

[2]施正文.我国建立纳税人诉讼的几个问题[J].中国法学,2006,(5):146.

[3]张献勇.浅谈纳税人纳税人诉讼制度[J].当代法学,2002,(10):84.

[4]梁慧星.开放纳税人诉讼,以私权制衡公权[N].人民法院报,2001-4-13.

[5]谢徽.试论监督用税权[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6:4.

[6]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8.

[7]张建.纳税人诉讼基本问题探讨[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33.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主体缺陷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必须享有行政职权;2、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3、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通常是由两类组织构成的,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外延上,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外,有的学者提出,除以上两类外,其他公权力组织也可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影响较大。是否是行政主体决定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否。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针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起的诉讼,而对其他被诉组织则以不是行政主体而拒之门外。我们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这一基层自治组织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

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多权力基层自治组织。当村民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村委会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村委会此时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诉讼法》,应受理案件。

2、村委会此时的行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而是为了执行政府机关(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文件而作出的,是否可以认为村委会是受委托组织,如是,村民可委托机关;如不是,则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

3、村委会的是学理上的公权力组织,此时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但通常是不被认可的。

分析以上三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时,最有可能被法院受理,村民的权益也最有可能得到救济。田永案就是典型,法院认可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即此案中的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认可了高校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代表相同情况下的村委会也会得到认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行政诉讼法不完善,权益保障意思不强的今天,村委会的被诉行政主体资格完全可能不被承认。反过来我们也应该思考,如果受理,依据是什么?村委会有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资格吗?法律法规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呢?在第二种情况下,在目前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复杂关系中,如何来认定村委会行为是自治行为还是受委托行为是十分困难的。最后如是第三种情况,其他公权力组织如何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要成为行政主体的其他公权力组织的认定标准又是怎样的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我在行政法学研究种必须很好解决的,而这些问题都可以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找到答案。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1、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最初定位的欠科学性

在起源上,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这一概念的引入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此之前,我国行政法学理上主要是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用来指称有关行政管理的主体,并由此引申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等相关的基本概念,这在当时的行政管理实践和行政法学发展阶段都是合理的。但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广泛展开及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的概念愈现弊端。为了修正这些弊端,行政主体概念也就悄然进入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正如杨海坤先生和章志远先生在《中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所阐述的,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大陆的引入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概念在承载和传递“行政权力行使者”的使命上的不足;二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三是法国、日本行政法主体理论的外在影响。上述背景既决定了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的特殊功能,同时也为限制行政主体理论自身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1]行政主体概念的过于功利、过于匆忙的引入必将概念理解上的不完全和欠周密,事实也证明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域外的“源概念”有着巨大的不同。

2、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本身的缺陷

在我国行政主体是学理上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的引入是有着功利性和工具性目的的,且引入后对其进行了改造,已不是域外行政主体的“源概念”,成为了中国特色的本土化了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我认为该概念仅将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作为要件之一本身就带有局限性。因为行政包括公行政和私行政,公行政又包括国家行政和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所以国家行政并不是公行政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包括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外,还应包含享有公共职能的非国家公共组织。该概念应表述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3、公共行政改革使行政主体理论面临困境

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革。以经济领域为主导的改革,使得中国社会结构也面临重大的调整与变迁,各种市场的、社会的要素活跃起来、并促使政府垄断式的公共职能发生分化,许多职能向非国家公权力组织转移,政府走向服务行政的道路。这就使得许多社会公权力组织在一定领域行使公共职能发挥执行和管理的作用。当然,有些社会公权力组织可以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列,但大多数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是没有授权的,而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哪些组织又资格获得授权,针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等问题是我们需要明确的。因而根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不能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这就有必要扩展并明确行政主体的外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公权力组织。试用“其他公权力组织”的概念来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我认为这是不科学的。其他公权力组织这一概念明显带有兜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主体来界定怎样的公权力组织是行政主体,完全是为了穷尽学理上的分类,也为以后新的行政主体提供纳入位置。其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公权力组织,只是有授权的限定,而这一授权使之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才单独列出作为行政主体一个类别的。那么,如何将具有行政职权性质的从事公共事务的组织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范畴是目前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困境。

4、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的不合理性

“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是:谁主体,谁被告。[2]也就是说,按照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人们要判断某一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需要确定该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便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行使。尤其是在人权司法保护观念已成当今世界潮流的情况下,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滞后性更加明显。类似于村民状告村委会案件,往往都因为村委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被拒之于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公共组织的管理活动难以受到司法力量的有效制约,相关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因之而缺乏切实保障。我们上文中谈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是当初我国学者引人行政主体理论的实际用途之一,而今天行政诉讼实践中有关被告资格确认的各种问题又反过来对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

三、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建议

1、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外延的重新界定

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从产生之初就不成熟,本身定位不合理,内涵和外延也显狭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本来就是域外的概念,应该充分考虑该概念在域外产生发展的土壤以及全面而准确的学术含义。而不能徒有其表的借助该概念的外衣而功利性工具性的应用于我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在现今的理论困境面前,我们应该出重新界定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借鉴法、德、日等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架构符合我国本土特色并与中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发展相协调的行政主体理论。随着我国公共行政改革深入和社会行政的增加,我国应以“公共管理职能和行政权”为标准界定行政主体。一切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享有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均应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行政法学应加大对从事社会行政的行政主体类型的研究,以反映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行政主体应定义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这里所说的行政职权不仅包括传统的行政职权,还包括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职权。所以其他公权力组织只要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行为的就应该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就应该是可诉的,法院此时可以依行政主体界定标准对其进行可诉性判断。所以在政主体的类型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那些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但是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2、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塑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由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的三种规定,即使是这样一种安排,行政受案也有许多的真空地带,因为我国是以是否是行政主体来确定被诉组织是否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这就导致许多本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组织行为得不到审查,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其实,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所标示的“行政实体法上的独立权利义务主体与行政诉讼法上的独立诉讼主体合一”的命题是不准确的。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与行政实体法上的行政主体分别属于不同的领域和阶段,其所遵循的逻辑并不相同:其一,被告的确定更多地考虑的是如何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只要是行为者实际地行使了行政权力,就应当成为被告。虽然被告的确定也会考虑到诉讼后果的承担,但它并不意味着参与诉讼的主体就必须实际承担最终的实体责任。其二,行政主体所体现的则是实体权力的行使与实体责任承担的一致性,强调的是某一组织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人格。[3]因此,行政主体的确立与认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之间并无多少必然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诉讼主体可以独立于行政主体。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非行政主体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最终的实体责任都是由相同的行政主体承担的。在确定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相分离的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涉案范围应该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实质要件;摒弃现今行政诉讼法只承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诉主体的规定,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同时应把行使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纳入行政诉讼领域。这样,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顺利开展和行政法学研究继续向前发展,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中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注释: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6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程序标的、诉讼标的

一、引言

任何诉讼之提起均以原告为开端,并就诉讼内容予以具体化而提出权利主张,当事人双方及法院可以以原告所提的诉讼标的为诉讼核心而进行诉讼程序,法院并以此诉讼标的为依归而进行裁判,因此诉讼标的是任何诉讼的核心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学界,绝大多数人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完全是对行政诉讼“诉讼标的”与“程序标的”的混淆。本文试探讨二者的区别,希望对今后行政诉讼法学进一步研究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概况

(一)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概念、机能

依台湾学者所示,行政诉讼标的有广义狭义之区别。谓广义者,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及“诉讼标的”二者;谓狭义者,仅为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豍“程序标的”,指何种事物属于可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或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要攻击的对象。

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教授将行政诉讼的提起比喻为射箭行为,将程序标的比喻为箭靶,以箭靶为目标(标的)而为射箭,否则为无的放矢。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比以程序标的为客体而提起,原告提起该诉讼才合法,否则为无目标的攻击行为,不得据以提起行政诉讼。豎在行政诉讼中,何谓诉讼对象是个重要的问题,它决定了原告可据以何而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判断基准——程序标的法定原则

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是由立法者于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分别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而以立法究竟以何等事项或法律状态作为可以据以发动行政诉讼程序之标的者。豏因此,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是由立法者决定的,亦可称为“程序标的法定”原则。纵观台湾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诉讼种类明定主义,而明文规定可以据以提起特定诉讼种类的程序标的。

三、行政诉讼标的概述

(一)行政诉讼标的之概念

诉讼标的指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而为行政法院的审判对象,即本案判决的对象。本案判决之对象,系指原告之诉讼上请求,亦即原告对被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否之主张,是为“诉讼标的”。豐诉讼标的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概述:第一,从法院的立场来说,诉讼标的是法院审判的对象,围绕着诉讼标的来指挥诉讼并作出判决,该判决的效力拘束当事人的行为;第二,从原告请求方面看来,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的主观内容;第三,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来看,诉讼标的是双方攻击、防御方法的基本目标。

(二)行政诉讼标的之学说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诉讼标的的探讨,大多以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为探讨对象。学说上大致分为行政处分说、撤销行政处分之请求权说、违法性说、权利主张说。豑

1.行政处分说。此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该诉讼具体、特定的行政处分。我国台湾早期行政法学者管欧认为:“行政诉讼应以行政机关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此说误将“诉讼对象之行为”与“诉讼标的”相混淆,理论上不可采。

2.撤销行政处分之请求权说。此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原告于行政实体法上的撤销请求权,可谓继承民事诉讼上关于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概念。此说的局限性在于,原告主张违法事由,并非诉讼标的,原告可就同一行政处分重新。

3.违法性说。该说认为,撤销诉讼是以撤销违法行政除非为目的的诉讼,而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全体(抽象的违法性)则为诉讼标的,并构成审理对象。由于行政诉讼标的为行政处分违法性全体,而非以个别违法事由为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认定行政处分违法或合法的事实及理由,仅属于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目的,当事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变更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的一切事实和理由。在判决生效后,判决的既判力涉及该行政行为的所有的违法性事由,即原告不得再主张其他违法事由而诉请撤销同一行为或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

4.权利主张说。此说为台湾理论界通说,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系指原告所谓行政处分违法且侵害其权利的权利主张。权利主张说认为,就撤销诉讼而言,其标的系指原告对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台湾“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此说认为,诉讼标的是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及权利受侵害,因此原告提讼,获得胜诉判决,就此两项内容均发生既判力。

四、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区别

行政诉讼无原因,则行政法院难以依法论断其曲直,被告亦无以应对答辩;行政诉讼无标的,则行政法院无以投原告之所求,而为适当之裁判,被告亦无法集中心力应诉。豒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界观之,大多数学者将“程序标的”误认为“诉讼标的”,故笔者就二者的区别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标的是诉讼的对象,诉讼标的是审判的对象

所谓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就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而言,则指行政诉讼制度所欲纠正之对象,故程序标的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所据以提出特定诉讼种类之对象(客体);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为裁判之具体内容,而为行政法院的裁判对象,二者有别。诉讼标的指原告根据特定之事实,请求法院做成一定内容之判决,以谓权利保护之诉讼请求权。诉讼标的的意义,主要在说明判决确定力所及之范围。而程序标的方面,原告仅需说明其对之提讼之事物,使行政法院知悉原告系对何事件(或事项)提讼即为已足。

(二)程序标的是客观存在的,而诉讼标的是主观存在的

根据“有权利既有救济”的法理,立法者在诉讼种类或范围的设计时,必须考虑各种诉讼种类的程序标的,而供当事人选择进行救济。诉讼种类是针对程序标的的种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由立法者所选定,正如前文所谓的“程序标的法定主义”。故一旦当事人遭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则当事人仅能就客观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类型,而以立法者事先所选定的诉讼种类进行行政救济。因此,程序标的是客观存在。

诉讼标的更多的体现的是处分权主义,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负有主观的主张责任。原告就诉讼标的的内容与范围有自行决定的权利,因此诉讼标的是主观存在的。当事人于提讼时,可用主观地决定诉讼标的的内容与范围。法院仅可以就当事人所声明的范围而为裁判。

(三)程序标的在前已经存在,诉讼标的在时存在

如前所述,立法者在制定该法时,已选定了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为相应诉讼的程序标的,故程序标的在前已经存在。至于诉讼标的的存在时,基于处分权主义,原告针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可以决定诉讼的内容及范围。故诉讼标的是在当事人时存在。因此,程序标的是先于诉讼标的而存在,二者概念不同,不可混淆。

(四)二者于行政诉讼上功能不同

程序标的是确定行政争讼范围的概念工具,其功能仅在于确定何者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据以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客体是什么。此外程序标的的功能,尚有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确立行政诉讼原因的基础,建构行政诉讼的种类,构筑直接诉讼与间接诉讼的分野,决定行政诉讼标的及其变更等功能及作用。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请求法院为一定的判决,即所谓之诉讼标的。法院的判断必须以诉讼标的为界定范围,故诉讼标的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是否为诉之合并、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的前提。台湾学者张文郁教授提出,“探讨诉讼标的理论之最大实益,在于界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五、对我国关于“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规定的评述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7篇

关键词:公安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立法模式

一、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如果我们对“公安行政诉讼”这个词条进行拆分,其由“公安”和“行政诉讼”这两个核心点组成。所以,我们要深入研究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必须先从公安行政诉讼的概念入手。而无论公安行政诉讼的概念如何变化,万变不离其宗,都是来源于行政诉讼的概念,但其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又区别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简而言之,就是“民告官”。在公安行政诉讼中,“官”具体化了,具体到了公安机关,即“民”告“公安机关”。那么,公安行政诉讼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解决公安行政争议的活动。

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来源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子集。因此,要想弄明白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必须弄明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政行为有司法管辖权,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虽然,对于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莫衷一是,没有统一标准和权威的答案。但可以以上述概念为逻辑起点,按照从普遍到特殊的规律,推导出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即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何种行政行为具有司法管辖权,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针对公安机关的何种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

二、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影响因素

存在即为合理,合理就有理由。制度亦是如此,其存在也必然有其存在的理由,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更是难逃樊篱。笔者认为,虽然影响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众多,但其决定性作用的主要是以下两种因素。

第一,法的价值选择差异

公平与效率的冲突和矛盾是亘古不变的,在面对这些价值冲突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价值取向是不同于法院的。公平是法院的永恒价值追求,一以贯之;而公安机关则是把效率,提高行政效率作为首要价值追求。那么,在判断公安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塑性的时候,就无法避免价值排序的问题。一方面。法院司法审判权的行使,是以公平为价值选择的,其对公安行政行为的介入,难免会降低公安机关的效率。所以必须对这种干扰进行必要的控制,不能超过公安机关维护社会发展的最基本的程度。另一方面,如果公安机关如果过度的维护依法行政的稳定性和效率性,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权的介入,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必然会受到冲击,从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法院对于公平的追求也会落空。

对于平衡法院审判权和公安机关行政权,法律经济学给出了合理的方案,即成本收益分析。具体而言,法律在设定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时要考虑价值效益的问题,寻求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司法权的介入范围

司法权的介入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司法权的介入越多,越深,公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越宽。要了解司法权的介入范围应该先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一种恒常的紧张关系,行政权的扩张需要司法权的介入。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社会日新月异,各种新状况丛出不穷,复杂多变随着公安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日益增大,其行政权力也日益增多,司法权有必要介入。但又不能过多的介入,否则会影响行政管理效率。司法权进入的“张弛”直接决定了公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我国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制度反思

(一)立法模式导致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明确

我国公安行政诉讼的立法模式采取肯定概括加肯定列举、否定列举的混合模式,这样反而会导致疏漏。首先,虽然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三种立法模式并存,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只注意到肯定与否定列举模式。其次,只要是列举就必然无法穷举。特别是社会不断发展,新情况层出不穷,法律往往是保守的,这样列举的方式必然会“黔驴技穷”。再者,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肯定列举了具有可诉性的公安行政诉讼行为时,又否定了具有不可诉性的公安行政行为。事物并非一定是二元的,仅仅依靠简单的两分法就可以予以划分,一刀两断。既肯定又否定的结果是必然会存在并忽视肯定列举与否定列举之间的灰色地带,导致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明确。2

(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限制了对公安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保护的权利仅仅保护公安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若无另行规定,其它权利是不受保护的。而个人享有的权利不仅仅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以涵盖的,诸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也应受到保护。3否则,这会给公安机关提供这样一个激励: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只关注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无视其它合法权利的保护,其结果相当严重。

参考文献:

1.米建中:公安行政诉讼范围的几个问题,《公安大学学报》,1991年第2期。

2.谭炜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定性列举之反思”,《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3.杨玉海:“当前公安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思考”,载《公安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作者简介:

丁璐璐,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行政诉讼法方向。

1参见米建中:公安行政诉讼范围的几个问题,《公安大学学报》,1991年第2期,10-12.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8篇

概念的界定是一切研究和实践的基础。笔者认为,应从行政诉讼法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之目的出发:(1)行政诉讼类型的定义首先应当让相对人十分清晰的知道自己所享有的诉权以及诉权能够行使的范围。(2)除了诉权,行政相对人最关注的,也是与诉讼的目的最为相关的就是行政诉讼的判决。要保持判决的公正性,不同的诉讼类型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裁判方法裁判。(3)行政诉讼是一项由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和法院共同参与的活动。笔者较为认同行政诉讼类型是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对行政诉讼进行归类,并由法院依据不同种类的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的诉讼形态。

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作用

1.行政诉讼类型化,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颁布,1990年起实施。当时处于对我国法制水平偏低,行政资源有限等多方面因素考虑,该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客观上限制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诉权,致使行政实体法中规定的当事人部分权利,在诉讼领域的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化意味着国家在确保行政法治方面,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司法保障义务。

2.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紧张对立。在整个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准确定位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关键。一方面,司法权应当理直气壮的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通过纠正违法行政来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有限权力的行政审判权又必须对行政权的正当运用给予应有的尊重,避免造成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侵蚀。

3.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节约司法资源。行政诉讼非类型化,使法院不能按照行政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出不同的处理。法律规定的非此即被的判决权限常常使法院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有的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违法判决或违法调解。这不仅使司法资源浪费,还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影响司法尊严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同时,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也影响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分。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构想

我国应当在充分汲取域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模式的基础上,周密设计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具体如下。

1.立法模式的选择

因为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对诉讼类型的多少以及是否具有可扩展性有直接的影响。从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上看,尽管“默示主义”更能赋予法院较大的诉讼种类形成空间,使民众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更多。但基于诉讼类型明确化和程序规则定型化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选择了“明定主义”,如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类型应当是开放的,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时,我们应当采取概括主义与例举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在确立基本诉讼类型之后,在基本类型下又划分出一些亚类型,并没定某些特殊的诉讼类型,或承认法定诉讼种类之外的其他“无名诉讼类型”。2.类型构造的基本标准

对概念进行划分时,必须按照分类的规则来进行,即划分时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分类,并且各子项外延必须互不相容。只有建立在科学、明确的标准基础上的分类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价值。鉴于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理论基础在于公民诉权的有效保障,因而类型区分的标准也应当着眼于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具体行使,亦即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只有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才能显现,审判权才能真正受到诉权的约束。综观各国行政法治的实践,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作为区分行政诉讼类型的核心标准业已成为城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重要发展趋势。作为一种独立的区分标准,其本身应具有高度的涵盖性,能够揭示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最基本的标准。

3.我国应确立的行政诉讼类型

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主导性区分标准,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应划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这三类诉讼几乎涵盖了当事人的所有情形,因此应作为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最重要的基本类型。在基本类型下根据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维护客观社会秩序的需要,可根据诉讼标的的不同,进一步区分出若干亚类型。撤销诉讼可以再分为原行政行为撤销之诉和行政复议行为撤销之诉;行政给付之诉可以分为课予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其中课予义务之诉又包括纯粹行政不作为之诉和行政拒绝作为之诉两种子类型。现在学界探讨比较多的行政诉讼形式,如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这些诉讼类型充其量也只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争议的属性发生某些变化而已。诉讼请求无非是撤销、变更车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其仍需借助于“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基本类型。

四、结语

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在我国大陆的兴起,既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界的自觉行动。虽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的类型构造做出明确规定,但这种非类型化的诉讼格局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体察。结合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建立科学、统一而独立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划分标准,设计出我国当下社会转型时期所迫切需要的诉讼类型已成为学界共识。当然,诉讼类型化的研究也一定能够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同。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科学完整、严谨务实的诉讼类型体系必将载入我国未来的行政诉讼法典!

[摘要]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研究是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的热点问题。在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设计中,应采取概括主义与例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主导性区分标准,将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类型基本类型划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确认诉讼、行政给付诉讼”三种,并在上述三者基础上进一步区分出若干亚类型,希冀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构建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化概念及作用构想

参考文献:

[1]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化模式比较选择.比较法研究,2006,(6).

[2]王志勤.行政诉讼类型与类型化之辩.前沿,2007,(9).

[3]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行政主体 法律地位 完善建议

一、主要西方国家行政主体法律地位概述

在西方各国,行政主体一般存在以下特点:

(一)行政主体的界定方面

国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行政主体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采用。虽然两者在表现形式上不一样,但实质是一致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权的担当者,并且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行政主体的理论和制度,可以总结出作为行政主体所要具备的条件:1.大多数行政主体是某个组织体。2.享有自身的利益。3.拥有独立的权利义务。4.具有独立意志。5.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二)行政主体的分类方面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国家,权力来自于国民的委托,属于原始的行政主体。二是地方团体,以一定地区和居住在那里的居民为基础,以在该地区内实施有关公共服务为目的的公共团体。三是其他行政主体(如法国的公务法人,英国的公法人等),其共同特点是组织特定公务,而且不以地域为限。

(三)行政主体的地位方面

行政主体具有法人地位,这种地位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或依法取得。如法国的行政主体是由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的;美国的行政主体部分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设定,部分依法律程序取得。

(四)行政主体的权力方面

1.组织设置权;2.公务组织权;3.财政收支权;4.财政管理权。

二、我国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研究

在我国,从行政主体概念是否被法律所接受,可以分为:行政法学概念说、行政法概念说和模糊概念说。行政法学概念说认为:行政主体是法学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及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行政法概念说认为,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从法律的角度观之,行政主体指享有实施行政活动的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因此而承担实施行政活动的责任的组织。模糊概念说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从行政主体是否包括个人,可概括为:组织学派和个人学派。组织学派认为行政主体是组织,不包括个人,这也是目前行政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个人学派认为行政主体不仅包括组织,而且包括个人。综合以上,笔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一定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对外承担行政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含义: 第一,组织要素,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而不是自然人或个人;第二,职权要素,行政主体是实施国家行政权或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三,名义要素,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权;第四,责任要素,行政主体能独立承担因实施行政权而产生的责任。

三、中外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比较——以法国为例

法国被称为“行政法的母国”,法国行政法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代表。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主要从法国移植过来,但却与法国行政主体的内涵大相径庭;准确地说,我们仅引进了行政主体的基本概念,对其内容却作了实质性改造。在法国,行政主体是一种法律制度,行政主体均为法律创造。行政主体间相对独立,依法行使权利并负担义务,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各行政主体都设有自己的行政组织,独自开展活动。国家对地方团体及公务法人的控制只能依法进行。行政主体间的行政争议由法律手段解决。法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与具体的行政主体法律制度相联,主要是阐述行政主体制度的有关内容以及论证行政主体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将我国的行政主体与法国相比较,不难得出以下区别:

第一,法国法律承认三种行政主体:首先,国家;行政是国家的一种职能,国家当然具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次,地方团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地方性行政职务也具有决定权力,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地方团体也是一个行政主体。最后,公务法人;法律把它从国家或地方团体的一般行政职务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实施这种公务,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我国,学术界一般将行政主体界定为依法承担行政权的单个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行政主体的范围而言,可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两部分。具体包括以下10类:国务院、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二,法国的行政主体否定行政机关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仅是行政主体的代表,不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则肯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独立承担行为的后果。

第三,法国行政主体中的责任是指实质上的责任,即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并与财产责任相联系。凡不承担行政上的独立财产责任者,不是行政主体。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则强调形式上的责任,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就是承担行为后果的具体表现。

第四,法国的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由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要是出于诉讼的方便,与责任的归属无关。当然,行政诉讼的后果要由行政机关所在的行政主体承担。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则与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紧密相联。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主体理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论证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合理性并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有关规定加以阐释。

第五,法国的行政主体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对独立。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监督只能依法进行。通常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地方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事务。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对独立。事实上,我国行政主体间的关系极为复杂,有的是隶属关系,也有的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还可能存在业务指导关系。严格来讲,在我国的行政主体中,只有各级人民政府有独立地位。

四、我国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缺陷

(一)行政主体概念自身存在不确定性

首先,行政主体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马怀德教授曾提出:“行政权力是行政主体的核心要求,只有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在这一前提下,是否拥有行政职权是界定行政主体的重要标准,但对于界定组织是否具有行政职权,行政法学界至今都没有一个明确且令人信服的客观标准。其次,行政主体内涵的模糊性也直接决定了其外延的不确定性;目前由于关于授权行政主体法律的缺失,使授权组织成为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对授权行政主体的界定存在疑问,关键就是“规章”能否授权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也都采用了此种表述。但是,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第21条规定,行政主体还可以经由“规章”授权。无疑,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突破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规定,扩大了授权行政主体的范围,将原不属于授权行政主体的行政组织通过规章授权的方式纳入了行政主体范畴。

(二)难以适应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

1.我国引入行政主体概念,其中重要的原因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中被告确认的问题,在客观上建立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的判断标准。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其负面影响不断显现,现行行政诉讼被告制度是以行政主体理论为基础构建的,实践中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在运用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仅要确保自身的诉讼资格,还要同时确定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即使相对人自认为对方有被告资格而将其诉至法院,该机关还会以自己不是行政主体为由逃避责任。

2.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两者之间被紧密联系起来,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被视为有相同的外延,行政主体成为判断行政诉讼被告的标准。但是由于行政主体概念本身就带有不可确定性,就会导致行政诉讼被告的判断变得更为困难。人为地将被告的确定标准复杂化,增加了启动救济程序的难度和成本,违背了救济程序简便易行的原则。

3.行政诉讼被告与承担责任主体不一致;在我国,行政赔偿责任最终是由国家来承担的,实施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不是赔偿主体。从行政诉讼被告败诉责任承担来看,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之间也并无必然联系。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 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共利益之内涵

环境公共利益包含了“环境”与“公益”两个词语,与一般的公共利益相比,其特殊性在于指明了利益的客体——环境。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也规定:“环境——自然要素、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以及人文客体的总和。” 这一条文与《环保法》对环境的定义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以及人文环境。

环境公共利益包含另一重要词语——“公共利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利益”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是主体对客体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环境对公众的利益体现在大自然对人类的多用性,表现为环境承载价值的多样性,如生命存续价值、经济价值、科学价值、娱乐价值等。 台湾著名法学家陈新民教授认为,公法学界讨论公共利益的概念,所着重的地方并不在于利益概念的讨论,而是一律围绕所谓“公共的概念”。 而围绕两种不同的公共概念,历史上形成了分别以边沁和卢梭为代表的两种“公共利益”概念。

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意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叠加。这实际上否认了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公共利益的存在。而卢梭则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别,“意志要么是普遍的,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这一实体的意志,要么是一部分人的意志。” 他认为公益是与个别意志迥然有别的东西,是“剩余的不同个别意志的总和”。 在卢梭看来,公益的产生并非人数上的胜利,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个别意志相互抵销后的剩余部分,是所有公民理性讨论的结果。笔者赞同卢梭的公益概念,他着重强调了公民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要求公民进行理性讨论,同时也敦促国家应为公民参与和实现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制度渠道。

综上所述,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为,公众对自然或人文环境进行价值判断得出并可以享用的生存利益、健康利益、经济利益、科学利益、娱乐利益等多种利益的总和。

二、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一是对公众所享有的各类环境利益的侵犯,如对生存利益、经济利益的侵犯。二是直接对客体环境的侵犯,即对环境公共利益的间接侵犯。对两种行为加以区别,有助我们全面了解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对象。

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犯在日本实定法上称为“公害”。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对公害进行了定义。所谓公害,是指伴随着企事业单位的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音、震动、地面下沉以及恶臭等,造成的与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 日本法学家原田尚彦教授认为“公害”是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以致破坏,并由此产生的对人和物的损害。 这一定义弥补了列举式定义引起的疏漏,并指出了公害的原因(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和结果(人和物的损害)。

直接对客体环境的侵犯在环保法领域指的是由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次生或者第二类环境问题,大体上分为两大类,即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环境污染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而环境破坏是由于人们对环境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所在造成的现象,如由于毁林开荒造成的水土流失等。

经常有学者把公害与对环境的侵犯混用,如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为“公害”一词泛指各种环境污染或破坏之像。 然而日本的公害与对环境侵犯的概念并非相同,对环境的侵犯只是作为公害的原因,并不包含其结果,二者不能混同。

三、侵犯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之内涵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因此应首先明确公益诉讼的概念。从学者们给出的公益诉讼定义来看,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公共利益或具备公共因素的诉讼。有学者认为“不管动机如何,初衷如何,只要其诉讼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维护公益的作用,就是公益诉讼。” 按此种观点,即使诉讼是为个人利益进行,但诉讼本身的意义具有了社会普遍性,诉讼的结果产生了公益效果,这样的诉讼也称其为公益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其是“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即原告起诉纯粹是为了公共利益。“其诉求或者针对抽象的规定,或者由于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是社会未来的、长久的利益遭受损害,甚至法治受到破坏的情况。” 这与台湾所采纳的公益诉讼概念相同,“须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无关原告自己之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事项”。 由此可知,狭义的公益诉讼,除了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外,还需具备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特征。

相较而言狭义的公益诉讼更具合理性。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旨在解决传统私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的制度瓶颈问题,因此,只要能在传统的私益诉讼框架内解决,就没有必要再另行建构公益诉讼制度。广义的公益诉讼中“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公众”的诉讼完全可以在私益诉讼制度中解决。这类诉讼中,原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完全可以满足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要求,同时原告起诉是为了私人利益,也满足私益诉讼的诉讼激励问题。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说与原告的利益有关,或者主要是原告的利益,我们现行的体制完全能够解决它,当务之急是如何充分利用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主观上为自己,客观上为公众”的诉讼不宜纳入公益诉讼制度之中,应归于传统私益诉讼之列。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公共利益或具备公共因素,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形态。吕忠梅教授为环境公益诉讼下的定义恰恰符合了上述公益诉讼之概念,“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制度。” 这一概念排除了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强调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同时包括公害诉讼和对环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能够有效救济两种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环境公益诉讼之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属于现代型诉讼,即“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因此它的诉讼主体、救济内容及保护法益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征。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原告范围的广泛性。从学者讨论的结果来看,国家、法人、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有权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十分广泛。

2.救济手段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请求,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则中的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还包括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要求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修改、变更政策,或者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出现或者扩大,甚至可以主张被告禁止从事相关活动,可见其救济手段多种多样。

3.保护法益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综合性的利益,包括健康、经济、审美等多方面利益。吕忠梅教授指出:“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环境法的目的和环境问题的现实告诉我们,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如果要以人类的利益形式加以衡量的话,那就是大多数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状态。”

(三)环境公益诉讼之意义

1.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渠道

卢梭的公共利益概念着重强调公民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要求公民进行理性讨论,同时还敦促国家应为公民参与和实现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制度渠道。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环境问题虽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但因涉及太多利益冲突与决策上的风险,往往是个政治选择的问题,有必要纳入整个民众参与体系与程序。”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为公众参与到环境决策及从根本上保护环境提供了制度渠道。

2.克服环境行政机关执法不力的弊端

行政机关往往同时追求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多重目标,当环境保护与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往往会舍弃环境保护而追求其他效益显著的目标。而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往往不追求环境保护以外的其他目标,由他们提起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却行政机关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的行为,确保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11篇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语义的比较分析和对现有行政诉讼概念缺陷的归纳,结合行政诉讼实践的最新发展,对我国行政诉讼的概念重新作了界定,以资行政诉讼演进之需要。

abstract: this thesis is based upon comparative analyses of the meaning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d upon critical induction of the definition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d upon the latest development in practice. then it redefines the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mainland china in order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its development.

在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行政诉讼依靠单行的法律、法规而出现在中国,“行政诉讼”无论是作为一种术语的引进还是一种制度的推行,应该说都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近、现代化过程中对欧洲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借鉴的结果。从词语表达的起源来看,“行政”和“诉讼”合为一体的正式表达最早就出现在1912年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所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此后,行政诉讼一语在中华民国时期一直沿用,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初步发展。在新中国建立之后的较长时间里,作为法律遗产的一部分,中华民国时期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没有得到继承。1949年1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曾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后来,这种设想并未真正实现。20世纪50年代初,虽然,在五四宪法和个别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近似于行政诉讼的条款,例如,195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2年公布的《政务院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但是,由于当时百姓的行政诉讼的意识非常淡薄,而法院的中心工作又是审理刑事案件,所以,真正的行政诉讼案件极少存在。从20世纪50年代末始直至70年代末,法律工具主义乃至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政府同百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绝对的管理同民众的服从”;另一方面,民众“挑战”政府的方式往往又是极端无序的暴力行动而绝非理性的行政诉讼。,到1989年统一的《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再到此后行政复议立法、行政赔偿立法的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司法解释,十余年的时间里,行政诉讼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出现了许多发展变化,对原有行政诉讼的概念提出了诸多挑战,在此意义上,重新厘定和明确行政诉讼的概念实属必要。这不仅在理论和观念上具有澄清是非、推陈出新的价值,尤为重要的是,将有助于指导行政诉讼实践和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立法,以便更为充分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在实现法治行政中的作用。

一、 行政诉讼的语义比较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具体实践的不同,人们对什么是行政诉讼的理解并不一致。在法国,字面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是指所有因公立行政机构的行为组织诉讼的活动。[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7页。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审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称为la juridiction administrative(即中国行政法学界通常所理解的行政诉讼)。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31页。这种区别不仅是因为从汉语的字意上理解,行政诉讼活动的主体应比行政审判的主体宽泛;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国,行政诉讼并非完全是属于行政法院(counseil d‘etat)的权限范围,它有可能是由普通法院来处理的。法语中的行政诉讼这个用语本身只涉及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而不涉及审判权的归属问题。基于以上,中国行政法学者一般将法国的行政诉讼(实为行政审判)描述为:行政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行政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法行为给予救济的活动。董舆:《外国行政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在德国,由于其行政法的起源和法院体制同法国行政法存在关联和一致性,所以,德国(联邦)的行政诉讼一般是指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解决不属于宪法范围内的公法争议的活动。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4页。在普通法国家并不存在形式上的、完全可以和法-德模式完全对应的行政诉讼的概念。从实质上说,我们可以将普通法国家的judicial review(司法复审或司法审查)制度理解为行政诉讼。虽然英美法国家对英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程度不尽一致,但是在单一的普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的行为和制订规则的行为,即decision-making 和rule-making)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审查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这一制度称为“司法审查”,它源于普通法并被制定法(statutes)加以完善。关于司法审查的涵义,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566页;《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9-150页。但是,需要明确的是judicial review同国内学者们通常所理解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着不同。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往往存在着超越法律文化实情,将行政诉讼和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这两个概念等同,导致了一种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来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而使得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延在理论上偏窄的现象。参见拙著:《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因为,除了我们所理解的行政诉讼之外,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包括违宪审查制度,这一点既不是我国、也不是法-德模式行政诉讼制度所包涵的内容。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违宪审查的权力通常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在普通法传统中,“诉讼”是法院的专有活动,法院也只有一类。所以,“行政”当然不能与“诉讼”连用。如果把“行政诉讼”这一说法翻译成“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或者“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那么,除了司法审查以外,这样的翻译还可以理解为普通法国家行政裁判所对行政争议的裁决活动。

在日本行政法中,行政诉讼又称为行政案件(或行政事件)诉讼。在概念上,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不仅有别于行政过程中的行政争讼(即行政机关实施的裁判活动);同时行政诉讼同行政审判这个概念的区别也同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惯常理解不同。在日本,作为一个学术上的用语,行政审判是指从行政机关系统中独立出来的行政委员会或者与此类似的行政机关通过准司法程序而进行的裁决活动。也就是说,日本行政审判的主体并非是法院,行政审判是特殊的行政争讼。[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第281页。相比之下,在中国,行政诉讼的主体(即诉讼参与人)是多元的,包括了人民法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行政审判的主体却只能是人民法院。从实践来说,有些司法性质的活动可以归类于行政审判的范畴,但却不可以视为是行政诉讼性质的活动,例如,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所以说,在我国,行政审判不仅是一个学理概念(如行政审判权),而且也是一个法律用语(如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条有关行政审判庭的规定)。当然,这里还涉及到行政审判和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行使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理权,所以,如果将行政审判等同于对行政案件的审理,那么,行政审判其实就变成了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活动。而从解决行政案件的全过程来看,人民法院的活动其实可以包括审查起诉、受理和立案、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合议、裁判乃至对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等一系列环节,其中的审查起诉、受理、立案以及诉讼执行活动分别是由法院行政审判庭以外的立案庭和执行庭来进行的。所以,将行政审判等同于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在概念的外延上过于偏狭,笔者认为,应该对照《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来理解行政审判,即行政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单纯只是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它包括了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和执行庭所进行的一系列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

在中国,1989年4月《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法律上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的基本属性加以统一界定,所以,人们对什么是行政诉讼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参见张尚、张树义:《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5-377页。《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这种情况有所改变。该法律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总则中的这三个条文的内容是理解和界定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概念的法律基础。根据这三条,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属性有以下几点:第一,行政诉讼的产生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行为,这种起诉行为因发生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起诉当事人之间的、涉及其合法权益的行政争议而引起;第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因而,行政诉讼是司法性质而非行政性质的活动,它适用的是司法程序规则;第三,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权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限。

二、现存行政诉讼概念的缺陷

关于行政诉讼,我国行政法学界目前较具代表性的定义有以下几种:第一种为司法部统编教材的观点,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来看,上述定义存在着以下不足。首先,该定义引用了《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部分条文,将侵权主体只界定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于狭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以外的授权性行政主体没有被纳入定义,这同司法实践不相吻合。其次,定义中侵犯合法权益行为的内涵由《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为行政行为,这种“扩大”有与法律不一致之嫌。再者,该定义将法院的审查和裁判对象只界定为行政行为,显得偏狭,它忽略了法院对原告一方的审查,例如,对原告起诉条件和诉讼主张的审查。

第二种: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和制度。杨海坤:《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81页。该定义虽然在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具体行政行为)和程度(合法性)方面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同第一种定义一样,它仍然将侵权主体偏窄地界定为行政机关。同时,该定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侵权主体的关系方面交代的并不清楚。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很难说是行政工作人员,而只能说是某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拆除通告的行为。相反,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性侵权行为必然都是以某一行政主体的名义来作出的,否则,该行为只会是个人行为或者是存在形式上暇疵的无效行为。当然,比第一种定义更为狭义的是,此定义只将法院的审查对象和范围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可能只审“被告”,而不审原告。而且,即使在审被告的情况下,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会涉及到非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合法性以外的问题,例如,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对事实侵权行为和赔偿数额争议的审查。

第三种:法院在各方当事人的参加下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和法律制度为行政诉讼。马怀德:《中国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该定义的不当较为明显。一方面,它混淆了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当事人同诉讼参加人之间的界限,而仅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为行政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显然失之过窄;另一方面“参加”二字用法也显不当。因为,在被告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判决,而在原告不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既可以按原告撤诉处理,也可以(在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情况下)作缺席判决。上述两种当事人没有实际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显然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此外,用此定义来界定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显得同《行政诉讼法》第1章“总则”和第2章“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也不太合拍。

第四种定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审理该行政争议的活动。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除了对行政侵权主体种类的列举偏窄以外,该定义的一个显见缺陷是只将侵权行为的行政行为的类别界定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没有将行政主体不作为,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考虑进去。另外,同上述几种定义一样,此定义沿用了《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使用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表达方式。该表达方式的问题在于“公民”的使用不妥,因为,同法人对应的概念是自然人而非公民。从理论上说,公民权存在着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可能,它不能涵盖所有的自然人。从实践来看,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但是,他们依据《行政诉讼法》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将“公民”换成“自然人”来表达比较贴切,也能体现wto规则框架中的非歧视原则,这种替换已在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得以确认。

第五种定义:人民法院依法按司法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马原:《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此定义的特点是在逻辑上无任何不妥当之处,然而,却显得过于简略,不能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起到良好的概括效果。

纵观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有关行政诉讼的基本法律性质得以明确。关于行政诉讼概念的界定模式,人们也已经越来越倾向于从静态的“制度”模式转向动态的“活动”模式。这种转变反映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的“移植-建构”阶段逐渐过渡到目前由“动”的诉讼实践推动“静”的制度完善的阶段。同时,应该看到,一个较为全面、能够反映我国行政诉讼实践而又能为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有关行政诉讼的定义并不存在。从此意义上说,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出现了明显的领先相关理论研究的情形。

三、重新界定行政诉讼的几个难题

第一,由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规定只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就导致了在给行政诉讼下定义时对侵权主体的界定出现了困难。虽然,学者们时常引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来解释,行政诉讼法的侵权主体(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并非仅以行政机关为限。然而,从立法语言的逻辑上来说,第11条第2款只是对该条第1款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对第2条的补充。换句话说,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时候,人们对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行政侵权主体可能性的认识并不充分。从司法实践来看,为了弥补对“侵权主体种类规定”的有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第1条中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扩展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以及受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而在1999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行政侵权主体的界定方面,实际上已经从原《若干意见》的列举式方法改变为界定内涵的方法,即“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侵权主体的范围方面,《若干解释》的规定显然比《若干意见》更加广泛,因为,至少行政规章授权组织也被纳入了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这一点也可以在《若干解释》第20、21条的规定中得以证实。总之,若要以列举行政侵权主体的方式来给行政诉讼下定义,就必须考虑到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多样性,而在此方面《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以及行政诉讼发展方向的不一致势必会影响对行政诉讼概念的界定。

第二,行政诉讼是否应该包括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的原由有两种,一是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大和滥用,行政机关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权;二是即使在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出于对执行效率的考虑,它也需要司法权力的协助。关于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处罚法》第51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6条规定,法院行政审判庭统一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即将出台的《行政强制法》也将对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以及法院的审查方式与执行方式作出规定。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已经构成了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切会让人们产生行政审判庭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似乎也可以归类于行政诉讼范畴的观点,进而对通行的行政诉讼的概念产生动摇。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活动不可以视为是行政诉讼。因为,从理论而言,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都是恒定的。具体地说,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其它行政主体只能是被告,后者不存在反诉的可能;行政诉讼的标的只能是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于诉的理由只能是主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起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行政诉讼的宗旨和性质的规定看,行政诉讼只能是“民告官”而不能是“官告民”的制度。不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个别性”规定而改变该部法律的整体属性。而且,从非诉行政执行中的“非诉”二字,也可以看出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不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此外,根据《若干解释》第9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裁决,义务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而且裁决行政机关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该类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审查也是由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的,虽然,它也可以被理解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活动的一种,但是此类审查活动同样不能视为是行政诉讼,其理由同上。

第三,尽管《行政诉讼法》的第9章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作了大体的规定,但是,我国具体化的行政赔偿诉讼制度则是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才得以正式建立,后一部法律的出台完善了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发展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内容。那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呢?如果是,行政赔偿诉讼对行政诉讼概念的冲击有哪些呢?笔者认为,虽然,从诉讼请求的内容上看,行政赔偿诉讼比一般行政诉讼增加了赔偿性的内容,但是,在两种诉讼中,起诉人的诉讼理由离不开主张相关行政主体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于起诉人来说,主张侵权和请求赔偿往往是紧密联系的两个环节。值得注意是,我国行政法的理论一般认为,在“单独式”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赔偿,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具体请求。但是,这决不等于说,在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不涉及到合法性问题,也不等于说在此类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存在着合法的可能性。而是说,在该类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必然是违法的,其违法性已由有权机关依法确认,或者,因侵权行政行为主体承认违法而在行政赔偿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中,侵权-违法-赔偿三者是不可分割的一体关系,否则,就违背了《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违法赔偿”原则。缺少了对行政侵权赔偿请求的司法救济,任何行政诉讼制度在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都是有严重缺陷的。正因为如此,我国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框架和原则在《行政诉讼法》就得到了确认。所以,我国行政赔偿诉讼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且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同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相比,除了在起诉和审理程序、审理方式(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可否适用调解等方面之外,行政赔偿诉讼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受案范围方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章第1节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比由《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其对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要宽。这尤其表现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1、3、5条的解释中。除了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之外,司法解释的这三条将《国家赔偿法》的第2、3、4条所言的“违法行政行为”还扩大到“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具体地说,《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方面确立了两种依据《行政诉讼法》不能由法院作为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案件种类:(1)《国家赔偿法》第3条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非具体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解释,这类行为是指《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四)、(五)项和第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行为。人们一般将这里的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解为不具有独立法律意义和强制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而不管是事实行为,还是非具体行政行为,两者皆不属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能受理。而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行为是这里所言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典型。公务员因对行政机关的惩戒不服而引发的赔偿争议,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受理。笔者认为,行政处分是内部行为,不应该属于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第5条所言的“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当属外部性的行政行为。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案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27页。由此可见,在行政赔偿诉讼制度确立之后,如果再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这样的方式来界定我国行政诉讼的概念,就会出现漏洞。

第四,上文所列的五种定义都没有能够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起诉人针对某一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经审查裁定不受理或者受理后经审查又裁定驳回起诉的活动与过程是否也应该视为是行政诉讼呢?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先受理而后又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就法院的一审而言,行政诉讼大体包括了这样一些步骤:起诉、受理立案、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和裁判。一般来说,法院所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是在依法对起诉人的起诉条件初步审查后作出肯定判断或难以作出判断后而先行(由立案庭)受理,之后经进一步审查而(由行政庭)作出的否定性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32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应为起诉人,笔者加)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法院作出的受理-审查-驳回起诉行为的过程属于行政审判活动的范畴,这样的过程已经完全进入了行政诉讼的链条。将此过程视为行政诉讼,即将法院受理、立案作为判断行政诉讼开始并存在的标准在行政法学界一般没有争论。当然,持有异议的人会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起诉人的起诉之后,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之前,有5日的间隔,而法院可能就是在这5日内,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决。在目前,行政庭原来的立案职能已改由立案庭行使。实践中立案庭和行政庭都会对起诉加以审查,这样一来,就会出现行政庭同立案庭在对起诉人起诉条件审查方面的不一致,进而出现立案庭先行受理立案,而后行政庭又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也就是说,立案庭的出现,增加了先行受理而后裁定驳回起诉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在“起诉-受理-驳回起诉”的过程中,由于法院没有向被告一方发送起诉状,所以说,被告一方没有参与到“该过程”中来,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因而是残缺的,行政诉讼也就没有存在。但是,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是,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是由法院的行政庭作出的,而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则是由立案庭进行的,在立案庭将案件移送给行政庭之前,向被告发送起诉状的行为其实已经完成,所以,在起诉-受理-裁定驳回起诉的过程中,被告一方当事人已经出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

争论较大的是前一种情况,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根本没有受理(裁定不予受理)这一过程该不该视为是行政诉讼。当然,广义的法院不受理还应包括法院逾期不予答复起诉的情况,即受诉法院在《行政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7日期限内,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受理裁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的规定,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虽然,从调整该类活动的法律性质上说,这样过程也是一种行政诉讼,但是,由于法院的不作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该过程应该属于行政诉讼活动的特殊形态。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在“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这一过程中,起诉人和法院虽然都已有了自己的意思表示,但是,法院的意思表示却是否定的,也就是说,法院没有发起或准备发起解决行政争议的具体司法活动。同时,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来说,被法院所确认的、严格意义上的被告一方当事人尚不存在,缺少了被告,法院也就缺少了主要的审查对象,所以,这样的过程不能称为行政诉讼。

需要关注的是,在一般的行政诉讼理论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一种发生于法院和所有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诉讼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只有法院同所有诉讼参与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发生关系的总和才可以称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同起诉一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因起诉人的起诉行为而引发的关系也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而有学者认为,原告起诉和法院受理是构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两大法律事实。缺少了任何一个事实,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就不能产生。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页。在这一关系中,起诉人的活动是行使诉权的行为,而法院的活动是受相关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行为,起诉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同时,因缺少被法院确认的被告的实际参与,而就认为这样的关系同“被告”绝对无任何关联,不是一种由原告-法院-被告所组成的三方关系,认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三方关系”的观点,在20世纪80年代的行政诉讼理论中曾经存在,在最近的教材中此种观点不再继续,替代的是另一种“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关系”的观点。但是,后一种观点却没有讨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关系的总和,还是法院同其中任何一类诉讼参与人的关系都可以视为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罗豪才、应松年:《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8页;应松年:《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进而主张,该种关系不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从起诉人同被告之间的关系来看,凡起诉一般都会有被诉者或被告,至于这样的“被告”是否可以被法院所认同并和起诉人形成实际对峙,则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诉讼过程的进一步延续才会出现结果。起诉人的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般是法院(立案庭)基于对起诉人的起诉条件(包括起诉期限、原告资格、适格被告、诉讼请求与事实根据、受案范围和管辖)初步审查后而作出的否定性决定,这样的裁定可能正是基于对被告不适格的考虑而作出的审查结论。此外,就“诉讼”二字的语意来说,诉讼本来就应该包括“诉”和“讼”两个过程。作为一种活动,诉是指一种请求,而讼是指法院主持之下的控辩双方的对峙。虽然,讼是诉讼全过程的核心部分,然而,诉却是诉讼存在的起点。准确地说,起诉人起诉之后,只要法院收到了该起诉状(法院一般会出具收到起诉状的书面证明材料),并且有了相应的、具有诉讼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即告出现,此后的活动也就可以视为是行政诉讼。

需要明确的是,将行政诉讼起始点由(人们一般所认为的)法院受理、立案提前到法院收到诉状这样的观点,并不单纯只是理论上的更改。首先,它提示人们,行政诉讼并不只是一种活动的集合体,它同时也是由一系列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活动所构成的过程。其次,“起诉-收状”的诉讼开始标准有利于强调“诉”的意义和对起诉人诉权的保护。换句话说,法院在受理立案之前的针对起诉人的意思表示是受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第三,将“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过程视为行政诉讼意味着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原告一方的审查在起诉阶段就开始了,在该阶段对原告的审查主要是对其起诉条件的初步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对象不限于(许多学者所主张的)被告或被告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应该包括原告。准确的说法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及在提出不同性质诉讼主张的时候,法院审查的对象及重心会有所变化。只有这样理解,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活动的全貌才可以得到反映。

四、行政诉讼新概念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12篇

关键词:行政审判权;行政权;行政诉权;受案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3-000-02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审判权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薄弱,有学者做过总结,在1990年罗豪才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审判问题研究》中,对行政审判权的相关概念、内容和理论基础等有过初步的探讨之后,只有应松年、宋炉安、胡玉鸿、薛刚凌、孔祥林等少数学者曾专门论述过行政审判权或是有所涉及。

那么,学界对此研究不足是否能从侧面表明行政审判权不重要呢?为什么说行政审判权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呢?要回答上述问题,须从行政诉讼的整体制度结构出发来理解。行政诉讼制度是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行政争议,既涉及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在马怀德教授主编的《行政诉讼原理》一书中,其将理解行政诉讼的基本结构作为理解行政诉讼制度、设计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石,并将行政诉讼基本结构关系分为两类: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行政审判权不是一个单独的概念,没有行政权、行政诉权、立法权的互相配合和制约,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而厘清了上述两个关系问题,也就是理解了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因此,行政审判权也就是我们理解行政诉讼的关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主要探究的就是行政审判权和行政权关系中的部分内容。对于行政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部分,主要有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横向关系,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即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界限,哪些案件可以受理,哪些不可以受理;二是纵向关系,主要体现在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问题,即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案件,法院如何审查、可以审查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笔者囿于学识和篇幅,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切入点,仅对行政审判权和行政权关系的横向范围进行初步探讨。

二、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概念

(一)行政审判权的概念

与国家的政治制度休戚相关是行政审判与民事、刑事审判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因此,行政审判在各国的司法制度中差异往往很大。在英国、美国,行政审判是其司法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审判是其由行政法院进行的,在我国,则是指法院审理、裁判行政案件的活动。因此,首先明确本文中有关行政审判权的概念和内涵是必不可少的一步。

对于行政审判权的概念学者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提出,行政审判权是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行政案件的权力,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权力,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一种事后监督权。也有学者认为,行政审判权是是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站在中立的立场,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诉讼程序(司法程序)审理、裁判行政纠纷的权力,是解决行政纠纷的权力,是中立性权力,是“独立”的权力,是最终的权力,受特殊程序制约的权力。

综上可以看出,行政审判权是法院裁判行政纠纷的权力,应具有中立性。笔者认为,行政审判权是法院依法受理行政纠纷案件后,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对行政纠纷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判的权力。

(二)行政权的概念

行政权是现代社会中与司法权、立法权相对应的概念,三者共同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分立体系。

有学者认为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的社会公共组织对公共行政事务进行直接管理或主动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 有学者则指出,行政法学所讲的“行政权”是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对应的国家权力,是在以分权理论为背景,将国家机关划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就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行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描述和概括。 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权是指执行、管理权,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执行国家法律、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权力。

考虑到本文的逻辑结构,笔者在此处强调的行政权是与司法权和立法权相对应的国家权力,采用上述第二种概念。

三、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横向关系

(一)理论基础

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关系问题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发源于近代启蒙运动的分权与制衡的国家理论之上的。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最先提出了分权理论,其后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则阐述了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三者相互制约。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体制差异性很大,一些国家没有严格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来实行国家机关的分权,也有部分国家是模仿美国的政治体制,是典型的三权分立模式,而我国则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由此产生政府、法院、检察院,各自行使行政权、司法权等,并对人大负责。但是,不论差异如何,各国的政治体制无不体现着分权与制衡的理念。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防止权力的滥用绝对不可能建立在对人性的期待之上,借助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是理性的方式。现代社会中,分权与制衡、民主、法治以及有限政府的理念意味着任何一个国家的行为都会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和审查,没有绝对的权力,司法机关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以中立性和公正性为原则。

行政审判权无疑是司法权的一种,它体现的是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审查行政权的具体行使。但是,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绝不仅仅是单方面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这在下文将有详细论述。

(二)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桥梁――行政诉权

为什么说行政诉权是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连接的桥梁呢?这需要先简要阐述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权的关系。

对于行政诉权与行政审判权的关系,学界论述的已比较清晰。行政诉权是指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程序,请求法院对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

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共同存在于行政诉讼过程中,是法律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赋予争议主体和司法机关的权利和权力;但二者也有不同,行政诉权是主动性权利,由当事人主动行使,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但行政审判权是被动型权力,不能主动行使,只能由当事人的被动引起,而且必须依法行使,不能转让和放弃。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权的关系问题是行政诉讼的两大基本结构之一,与本文论述的主题――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共同构成了行政诉讼的基本结构关系。

行政审判权是与行政诉权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行政诉权是行政审判权存在的基础,行政审判权只有在行政诉权存在的基础上才有存在的必要;行政诉权有制约行政审判权的作用,行政诉权主体不,法院的行政审判权就只能处于静止状态,行政诉权主体行使权利,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才有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可能;行政审判权是行政诉权实现的保障,只有在行政审判权的具体行使和运行中,行政诉权才能得以实现。

我们可以发现,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具体关系是由行政诉权作为连接的桥梁。对于行政审判权而言,若没有行政诉权的行使,也就没有相关主体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行政审判权就只能是书面上的权力,静止的权力,当然无法与行政权产生具体的联系。而对于行政权而言,若没有行政诉权的行使,也就没有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行政权也就不会在实际中与行政审判权有所交集。因此,行政诉权不仅是行政审判权存在的基础,更是其连接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桥梁。

(三)二者的具体横向关系

要探讨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横向关系具体是怎样的,这离不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个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法院可以审理、审查行政行为的界限,它集中体现了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横向关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为各国的法律规定的差异而有所不同,而且与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和原告资格等问题紧密相关。以下笔者根据各国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将法院能够审理、审查的行政争议案件分为两类:“民告官”和“官告官”,分别探讨在这两种不同情况下,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横向关系问题。

1.“民告官”

公民将行政机关告上法院,这是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类型,也是法院审理最多的行政案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都是在“民告官”的范围内。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以概括式方法对受案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是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还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列举式的方法从正反两面规定了哪些案件可以受理,哪些不能受理。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于行政审判权对于行政权的审查界限的规定。受案范围之内案件,一般而言,都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讼,法院对该行政行为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判。受案范围之外的案件,则是行政权排斥行政审判权适用的范围,更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所在。在这里,行政审判权起到的是制约行政权滥用的作用,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就是监督与被监督,审查与被审查。这是我们最常见的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最容易理解的。

2.“官告官”

“官告官”即行政机关将行政机关告上法院,涉及到原告资格、行政诉讼类型的问题,这在日本和德国是有相关规定和实践的。

日本的机关诉讼,解决的就是行政机关之间因存在或者行使而发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客观诉讼。 “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权限争议是行政内部的纠纷,本来应该是在行政内部来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讼’。但是也存在法律特别要求公正的法院裁判,要求采取诉讼程序来解决的情形”。

而在德国,虽然对于机关诉讼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其各个邦的判例均承认机关诉讼,主要是关于公法人或公共营造物的机关之间的诉讼,尤其是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之间或其他单位间对于权限及其行使的争议。

在这种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诉讼中,法院的行政审判权就不仅仅是作出裁判、解决纠纷了,其本质上更是对行政权内部运行秩序的一次梳理和维护。

四、结论

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横向关系,在受案范围上得到集中体现,但二者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监督与被监督、审查与被审查的关系。总而言之,行政审判权对于行政权既有制约与监督的一面,也有维护与梳理的一面,行政权既有必须接受行政审判权审查的时刻,也有排除行政审判权适用的时刻。

注释:

①参见杨海坤、章志远主编《行政诉讼法专题研究评述》,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②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③同上。

④参见宋炉安:《论行政审判权》,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

⑤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3页。

⑥参见宋炉安:《论行政审判权》,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2页。

⑦参见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⑧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2012年版,第6页。

⑨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011年版,第6页。

⑩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59、160页。

参见胡玉鸿:《行政诉讼中的审判权力与诉讼权利》,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13篇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界定目前较成熟的有两种说法,一种是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斐民为代表的“救济对象广义说”,;另一种是“救济对象狭义说”,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的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

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应在借鉴西方法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国情及历史沿革加以界定,相对于传统的行政诉讼,此概念主要包含如下四个方面含义:

(1)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一己的个体利益,这是行政公益诉讼最本质的内涵与特征。

(2)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通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即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具体合法权利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者,检察机关、社团、公民也可以以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讼。

(3)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4)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包括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无论是行政主体以积极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还是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懈怠行使职权,致使公共利益受损,均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一)人民理论

国家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属于全体国民。按照人民理论,人民是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或所有物。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意志的反映。

(二)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应是具体的存在,当其受到损害时必须为之提供合法的矫正手段。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但由于这类权利往往并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和请求人,因此必须赋予普遍公民为公益提讼的权利。这是公民诉讼制度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要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能够盲目地、不顾国情地进行制度的移植,应该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据此思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模式进行构建。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同时也是分歧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所谓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检察机关对哪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也就是哪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通常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因而条件苛刻成了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发展的一大“顽疾”。为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性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原告应当是多元的,就我国而言,可以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诉讼费用承担

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负有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义务。按照各国立法,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在实际操作上,则由原告现行预付。然而公益性案件一般涉及面较大,诉讼费用可观,所需费用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我国有必要学习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法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14篇

论文关键词 公权 行政诉讼 调解

一、相关概念解析

(一)调解

调解,是指在居中第三人的主持下,对纠纷双方当事人劝服疏导,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互让互谅以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自己的职权,在遵循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行政诉讼调解

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中,故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界定还有许多争议,难以达成一致。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指导下,以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为前提,在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协商达到合意的一系列活动。 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在法官主持下,依据自愿合法原则,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针对某些特定的行政争议,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协议,部分或者全部地终结诉讼的一种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二、法学界认为不适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

(一)公权力不可处分说

行政机关没有对国家权力的处分权,基于此,“不适用调解”的原则是避免行政相对人为规避诉讼而与行政机关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原因:(1)行政权是公权力,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没有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本身没有与相对人协商处置其行政权利的权利。如果允许调解,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力,这不仅违背了行政权力不能随意处分的原则,还可能使行政机关牺牲公共利益以此获取相对人的谅解,从而避免败诉。(2)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互相独立的两种国家权力,均由最高权力机关赋予。如果允许调解,意味着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干预行政权力,这也违反了国家机关权力的分工原则。基于上述因素,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不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根据前述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定义,行政诉讼调解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而当事人双方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二者具有天然的地位不平等性。

(三)现实考虑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审判的现实环境下,一旦在实体法上规定调解原则,调解本身所具有的弊端可能彰显无遗。而且目前的撤诉制度事实上已起到调解作用,因此不宜在立法上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原则。” 持这一条理由的反对者,反对的并不是调解制度本身,而是担心调解制度在实际运用中会被滥用、被异化,成为行政机关打压公民、排除异己的工具。

三、对上述理由的质疑

(一)公权不可处分

1.“公权不可处分”这句话本身概念太绝对,适用起来困难,它没有区分公权力的种类,实际上公权力有多种,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等都是公权力,其各自在相应领域都有相应的处分性。

2.行政裁量的广泛存在,是当代行政法的基本特点。行政裁量理论最早是由德国宪法与行政法学者提出的,建立在承认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的基础上,在德国法概念中称为裁量余地。 其实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既是立法者意图的实现,又是执法者主观实践的结果。而为这种裁量的自由性,理论的理想状态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作出明确规定。但这永远是一种理想,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多变等因素,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事务进行周全立法,只能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

既然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决定实施行政行为的强度及方式,那在出现争议诉诸法院的时候,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据其自由裁量权更改自己的处理方式及强度,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充分沟通,这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方法,节约了社会矛盾的产生,应当是处理行政争议所努力追求的。因此,所谓“公权不可处分”的理论不能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成阻碍。

(二)当事人地位天然不平等性

这是概念混淆的问题。首先适用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地位平等,但行政争议中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并不等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地位不平等,而实质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条 的规定,这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归属于行政管理与司法诉讼程序,性质截然不同,混淆了概念。

(三)现实考虑

调解制度本身适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不是只有行政诉讼中存在,而是整个行政和司法环境的共问,既不能说调解制度的正确性,也不能证明调解制度是错误的。实质上调解制度是一项着眼于个案正义,符合以ADR为代表的新型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强调个案的公平公正,追求案件的社会实际效果。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合理性分析

从实践中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经被人民法院广泛地运用于行政审判实践,并且取得了良好效果。所以实践证明,调解制度运用于行政诉讼中有其合理性及可操作性,笔者下面从几个方面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一)“服务行政”理念的构建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理论前提

目前构建服务型政府已经是我国行政改革的目标。 行政机关不再是横行霸市的大佬,本身服务意识增加。同时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非营利性组织也承担起公共管理职能。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合同等。由于这类行政行为本身的强制性非常弱,它的实现必须依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作与协商。而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其最突出的优点就在于它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来寻求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这与当今服务行政观念相吻合 。因此,服务行政观念的建立使得传统的行政权力不得处分观点受到了挑战,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理论前提。

(二)行政诉讼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建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7 条的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

(三)国内丰富的司法实践为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实践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以来了一系列司法解释,逐步推动行政诉讼调解在实践中不断尝试开展:例如《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要“探索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协商最终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扩展到行政案件,并对相关具体工作做出了安排。这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自2007年开始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试点工作,已经取得了一些实际效果,可以说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在化解官民矛盾、解决行政纷争、促进社会和谐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调解制度特有的价值功能为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实效性基础

现行的行政诉讼裁判制度其固有的弊端:程序的僵化;结果的唯一性但却不合理性;行政诉讼过高的诉讼成本等等,而调解却有以下特有的价值可以弥补行政诉讼固有弊端:

1.能够有效定纷止争,实现法律与社会的效果的统一。《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主要是要强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抗,但这却从本质忽略了诉讼本身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这是诉讼古老也是最重要的功能。 既然行政诉讼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法律就应当赋予法院多种解决行政争议手段和方式,使司法途径能起到切实可行的效果。而调解制度则正是这样一种有效解决问题的方式,通过调解当事人能够快速进入行政争议问题的核心,实现行政争议的快速处理和圆满解决。

2.有利于节约行政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成本就意味着如何在诉讼过程中尽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争取以最低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效益。而实质上,诉讼的判决对解决某些争议而言并不是最理想的方式,它繁琐的程序延迟了争议解决的时间,从而达不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标。而调解以其方便快捷的程序有效的降低诉讼成本,缓解了对抗。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澳大利亚;环境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一、澳大利亚环境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的定义

Tamberlin J法官在麦克金农诉财政部部长案(McKinnon v Secretary, Department of Treasury (2005)145 FCR 70 at [8]-[12])中总结:可以从三方面把握“公益”的特点:

第一,该表达常常被用来指称与私人利益加以衡量的某种因素,或者与个人利益概念相对应。当我们说“为了公益”时,常常会使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下列结论上:更好地努力为公众、社会或国家的利益或福利的提升提供服务,而它的特定内容将取决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的特定背景情况,这一点不同于“私益”。

第二,公共利益不是由同类组成的且不可分割的概念,具有多面性。决策者在公共利益存在于何处的问题获得最终结论之前,常常不得不考虑和评估这些方面孰重孰轻。比如,城市规划立法常常列举许多事实因素,而地方规划机构在作出决定时必须对这些因素加以考虑。

第三,“为了公益”这一表达赋予国家机关极大的裁量权。Hayne法官在麦克金农诉财政部部长案中评论道:涉及“为了公益”争议的多数问题,常常要求国家机关对有关公益的特征的诸多冲突性主张进行考虑。正如在奥・沙利文诉法勒案中指出的:当法律中使用“为了公益”这个表达时,它的含义是,要求国家机关对未明确界定的事项做出某种裁量性价值判断。“为了公益”的含义取决于争议中的立法目标和每个案件的背景。

二、澳大利亚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The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简称ALRC)讨论过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法院更倾向于使该定义处于一个开放状态,并希望通过在了解每个个案的背景情况的基础上再决定公共利益的相关问题。然而,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被广泛认同的方法就是,看这个案子是否影响着共同体或该团体的某个重要部分,或是否牵涉某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接受这个方法的基础上,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列出了三条标准来界定公益诉讼:

第一,该程序对共同体或该共同体某重要部分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起着决定、执行或阐明的作用。

第二,该程序涉及到某个重要法律问题的解决。

第三,该程序在其他方面有公共利益的特征或者具有判例案件程序(test case proceedings)的特征。

然而,Enid Campbell批评这些标准“异常模糊”,“如此广泛的界定为的是包含各种种类的案件,这些种类也包含那些迄今为止法院没有公认的公益诉讼的类别”。这些批评是深刻的,但很遗憾的是,她并未提出一种更好的或者可以替代的定义。而Michael Barker定义“环境公益诉讼”是带有从法院获得某种法律救济的特定目标的诉讼,或者是从某行政裁判所获得某项决定或裁定,而该决定或裁定目标是促进环境保护。虽然Barker的定义比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定义更准确也更有用,但其最大缺陷是:没有把诉讼这个概念限制到由共同体成员提出的诉讼上,即没有对提出诉讼的主体进行限制。在澳大利亚,毫无疑问,提出环境诉讼的主体是多样的,如由政府调控者提出的环境诉讼也有保护环境的公益目的,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一般被理解为只由共同体成员实施的诉讼。可以说,“公益诉讼”概念的主体不包括政府,公益诉讼排除了由政府实施或代表政府利益实施的诉讼。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和Barker采用的这些定义的另一个局限性就是:它们识别公益诉讼时,都不包括将诉讼目的作为一项标准来权衡。许多由私人作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能正好满足了由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和Barker提出的定义,但如果他们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或维护私人权利和利益,那他们就不应当被视为是“公共利益”案件。比如,由一个大公司提起的诉求种植园林业的税收豁免,这可能产生保护环境的效果,但如果目的是私人利益,那这个诉讼便很难被认为是一个“公共利益”案件了。

参考文献

[1] 朱应平.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J].行政法学研究,2012(3).

[2] Costs ShiftingWho Pays for Litigation[J].Report No 75 (1995) at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