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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减刑程序 挑战 重构
一、我国减刑程序概述
减刑程序,即减刑的适用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减轻原判刑罚必须遵循的法定办事规程。在我国,对罪犯进行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对减刑程序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在我国的刑罚执行实践中又出现了严重的走形,致使减刑本来具有的促进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制度价值大大贬损,并引发了较严重的司法不公和权力腐败现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包括服刑罪犯和被害人在内的一般公民对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信心。
目前,我国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按照一种近似于行政报批的程序进行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减刑裁定不过是法院依据执行机关的意思出具的法律认可文书而已。目前我国减刑的权力被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所垄断,法院的决定基本上已成为一种形式上的程序需要。因为,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完全依赖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和表明罪犯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相关书面材料,而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由于同样缺乏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其监督作用无法发挥作用。因此,现行的减刑适用机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无法体现。很容易导致对罪犯执行中的权力腐败,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二、减刑程序的重构宏观法制层面的挑战
(一)对刑事执行环节的不够重视导致重构减刑程序的法律依据不足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法律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在这种法制背景下,虽然减刑程序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几部法律中都有规定,但是减刑程序的这种同属几法、几法交叉规定的现状,非但没有使其在学术研究中受到重视,反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冷落。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减刑的适用成为了被司法程序遗忘的角落,从而最终造成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可循。
(二)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的缺失导致减刑程序的司法不公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司法观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目前减刑程序运行的现状实际上是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的,但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一直有一个重要的缺口,就是在法律上只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这些程序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但没有规定对不按程序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惩治的方法以及有关方面的程序。一句话,也就是没有规定对背离程序的处罚措施,没有这方面的法律程序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司法实践中对程序违法行为采取的往往是宽容甚至默许的态度,这导致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程序性的违法大行其道,即使是对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也是听之任之,这不仅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我国对罪犯改造政策的充分实现。
三、减刑程序的重构微观制度层面的挑战
(一)减刑程序的管辖级别和审理方式的设置不尽合理
首先,在减刑程序的管辖级别上,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减刑案件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管制等轻型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仅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法院基于办案效率,通常都是将减刑案件放到一定数量后进行统一的一次性审理,虽然这在客观上满足了效率要求,但对于保证减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在减刑程序的审理方式上,书面审理是法院通常的审理方式,这种方式只对报送的一些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也仅限于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所报材料之间是否有矛盾、所报减刑是否符合法定原则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幅度等。
(二)减刑程序的审判组织构成不够科学
当前,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都仅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不像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可以组成由社会公众参与陪审的合议庭。但是事实上,减刑的适用不仅仅只是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因此,只是由一般刑事案件的法官来审理对罪犯减刑的案件不利于保证审判质量。
(三)减刑程序中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缺乏保障
1.服刑罪犯无权参与减刑程序
我国对减刑程序的法律规范中,罪犯本人对自己的考核情况没有知悉权,更没有申请减刑和参与诉讼的权利,再加上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整个过程是秘密和不公开的,使得本应作为程序主体的服刑罪犯没有任何参与减刑程序的机会,只能消极地等待裁判结果的到来,其程序主体地位遭到抹煞。实践中,法院裁定是否对犯罪进行减刑,不用对服刑罪犯进行讯问,也不用听取服刑罪犯的意见和申辩,只需对执行机关制作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即可,罪犯的权利得不到保证,这是很不合理的。
2.原被害人无权参与减刑程序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受害方,其自身利益受到了罪犯的某种侵害。罪犯被判处刑罚,受到刑事制裁,就是对被害人切身利益的一种保护。而减刑程序启动后,意味着罪犯有可能受到的刑事制裁减轻,服刑期限减短,这很有可能致使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和损失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导致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但是,按照现行法律和法律规范规定,法院在减刑程序适用中不需要听取原被害人的意见,甚至在作出减刑裁定后,也无须将裁定书送达给原被害人,完全没有考虑到原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制度设置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原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减刑程序的重构之经纬
(一)减刑程序法制层面重构之经略
1.完善减刑程序的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对刑事执行活动明显重视程度不够,没有给予其应有的关注,因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减刑的程序问题规定得非常简单,从而最终造成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无正当的法律依据可循。鉴于这种情况,立法部门应当针对性进行调研,迅速将学界的批判意见和司法实践部门实践的合理内容纳入相关法律的修改计划中,完善减刑的程序立法,为减刑程序的重构创造条件,使减刑程序有详细的法律规范可依。
2.转变缺乏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定中,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在法律上只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这些程序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但没有规定对不按该程序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惩治的方法。就减刑程序来讲,现行的程序设定使得减刑的审理程序属于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实际上是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的。对于这种程序性违法事项,必须在立法上给与相应的处罚措施,完善这方面的法律程序规范,使得诉讼程序的进行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有效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二)减刑程序制度层面重构之纬度
1.重构减刑的提请程序及庭前准备程序
(1)强化对服刑罪犯提请减刑的权利保障。为强化对服刑罪犯基本权利的保障,将来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规定:如果服刑罪犯认为其已经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而执行机不同意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罪犯本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经过审查后,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2)通知原被害人并征求其对减刑的意见。法院经过对提交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如果有明确被害人,法院应当将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以及有利于罪犯减轻刑罚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详细情况送达原被害人,并询问其对服刑罪犯适用减刑的意见。如果原被害人对适用减刑有意见,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出庭发表庭审意见或委托诉讼人出庭发表意见。
3.重构减刑的审理程序
(1)减刑的管辖级别。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减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就导致了中、高级人民法院不堪重负,不得不采取书面审理或将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后进行一次性处理的做法,严重影响了减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其实,对某些本身情节简单、事实清楚,所犯罪行亦不严重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减刑。所以,有必要适当降低减刑案件的管辖级别,具体方式是:将拘役犯和管制犯的减刑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将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案件,仍然维持现在的做法,分别由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目的
一、引言
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实体法规范和行政程序法规范的存在,而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则需要行政诉讼法规范的合理制定。行政诉讼法是规定诉讼程序规则的法,行政诉讼法是为实现行政实体法规范和行政程序法规范的正确实施而制定并起作用的。以上两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虽然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行政诉讼规范有序地进行,也不能否认二者的目的不同,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二、概念比较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审查裁判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行政纠纷的活动。而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的行为的律则。简洁一些,行政诉讼就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法则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律则。虽然,规范行政诉讼活动是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价值之一,保障行政诉讼活动的规范化进行是其主要的功能。而且行政诉讼的常态化,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都有赖于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但二者的目的不完全相等,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任何时候都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区别的价值
行政诉讼的目的堆行政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指示性作用,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不少学者直接将之与行政诉讼目的等同。细读条文表述,我们能发现,该规定确定的目的有三层,保护公民权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规范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那个目的优先,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理解将直接导致同一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遭遇不同的对待,或者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目的直接决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法官判案的结果。诉讼法与诉讼活动本身不是同一概念,行政诉讼也如此,对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立法目的的准确把握才能更好地解读每条法律规则设置的初衷。因此,我们需要厘清二者之间的区别,这样可能较为深刻、准确地解读每条法律规则。对人民法院来讲,准确解读立法目的,有利于人民法院能在受理案件时正确地判断是否受理纠纷,而不是单纯地依照法律条文的字面表述机械地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审查裁判的范围,将本应受理审查的纠纷拒之司法解决渠道之外,在审理案件过程时,对受案范围的深刻解读,能使人民法院更准确地判断案件性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对行政主体来讲,有利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的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来讲,能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能更好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诉讼的目的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的区别
所谓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是指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能够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主张以及是否能够接受这个主张并纳入司法审查的诉讼请求事项。一则,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能等同于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是针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而言的,它对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审判工作具有实质意义,其立足点在司法系统而不在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不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是针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尤其针对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它甚至决定了某一行政法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能够成为原告,这是我们理解和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必须领会的第一个问题。二则,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等同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关系中向行政主体主张的权利的范畴。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主体主张诸多权利,当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主张某一权利时,行政主体就成为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而在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概念中,行政主体不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其原因在于行政不作为诉权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上的主张则发生在行政法关系中,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便决定了行政不作为诉权的义务主体不是行政主体,这是我们理解和分析行政不作为诉讼应当领会的第二个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理论滞后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在我国行政诉讼萌芽阶段进行的。在开始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只能称之为行政法制而不能称之为行政法治。行政法治的概念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还只是一个带有萌芽色彩的概念,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作为行政法治核心概念的“依法行政”第一次在我国出现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事情,而作为行政法治的相关概念,如自然公正、正当程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公务员法治等等在当时我国的政府文件中还不曾出现。此点表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建立时就面临着理论准备上的不足,这在后来《行政诉讼法》实施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行政诉讼中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度、行政诉讼不调解的原则、行政诉讼仅审查合法性的原则、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制度等等就没有一个充分的理论支撑。在所有不能支撑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中,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显得更为突出。换句话说,学者们寻找不到一个非常恰当的理论对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作出合理解释,一些学者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说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理论中有关原告诉权的理论更加滞后,更加不成熟。甚至在进入21世纪后,学者们在大胆探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走向时,也没有人从诉权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和行政诉讼的其它相关问题。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理论同样非常滞后,这个滞后对于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理论,对于《行政诉讼法》中不作为诉讼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制度都造成了巨大影响,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我们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时应当分析此方面理论滞后的具体表现。笔者试从下列方面予以分析。
(一)不作为诉讼与作为诉讼关系的理论滞后
我国学界关于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研究都以《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为基础,[1]即以该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8种情形确定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内容及其界限。依该条文的内容,学者们一般将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二是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抚恤金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三是申请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上列三种不作为诉讼的状态与《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诸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其它侵权的作为诉讼是有一定区别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究竟在哪里,即行政不作为诉讼与行政作为诉讼质的区别究竟在哪里,我们并没有一个理论上的阐释,或者说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理论将二者的基本状态区别开来。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许可中的拒绝颁发许可证和不予答复、在行政救助中的拒绝发放抚恤金、在权益保护中的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都不具有典型的不作为性,即其与作为的诉讼并没有质的区别。因为二者都必须以行政相对人的特定性与行政主体的特定性为前提条件,而这两个特定性在作为行政诉讼中亦是必备条件。因而在笔者看来,不作为诉讼的最大特点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关系启动的不特定性,即行政相对人之所以有不作为的诉权其原因在于其对行政主体有着主观上的正当预期,当这种正当预期让他失望时他就产生了诉权。如果不是这样,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就没有质的区别。至少可以说,我国学界关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这是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第一个理论滞后。
(二)不作为诉权性制质的理论滞后
行政诉讼中的诉权在西方一些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是一个十分关键的制度问题和理论问题。 [2]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并不在法律条文中列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通过确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权范畴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这些国家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处理方式是由其在公权与私权传统理论的支配下而为之的。即是说,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其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在于对私权的救济,而不是对公权行使的维护。既然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私权,那么,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决定于私权的状况而不决定于公权的状况。诉讼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个体权利是私权的基本内容,因此,通过确定诉权而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成了这些国家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逻辑。这个逻辑的最终结果有利于司法审查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合理处理与原告的关系。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的价值是双向的,即既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理论没有从诉权的角度解决受案范围问题,这便使我国行政诉讼诉权的一系列理论都相对滞后,尤其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性质基本上无人揭示。在行政作为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罚权、强制权以及其它处置权为前提的,正是行政主体的这些处置权导致了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诉权就具有平衡和抗拒行政处置权的属性。那么,不作为诉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巨大的理论空白。行政作为诉权性质即便已经解决,其也不足以解决不作为诉讼的诉权性质问题,因为不作为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起动诉讼程序并不象作为诉讼中那样主动,并不象作为诉讼中起动过程那样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
(三)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理论脱节的理论滞后
行政不作为理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处于何种地位,学界同样没有一个明确的论点。但从我国关于行政不作为研究的状况看,学者们基本上是在行政行为理论中研究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诸多学者将不作为视为行政行为的一种不当形式。当然,行政不作为理论应当成为行政法学中的一个独立的理论,甚至可以独立于行政诉讼。然而,行政不作为理论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是说这个理论与行政法中的其他理论关联性不强,恰恰相反,行政不作为理论与不当行政行为校正的理论、与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尤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关系非常密切,以致于如果我们离开了这些理论去研究行政不作为理论就会失去研究的某种层面上的意义。我国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的关系给予了一定的注意,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不作为诉讼等问题有学者已经作过专门研究。但是,有关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的关系却没有专门研究。这是我国行政不作为诉权理论滞后的又一表现。此一理论滞后使我们无法将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统一起来,无法澄清不作为诉权的逻辑前提,无法在行政不作为研究中得出后续的结论。行政不作为必然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的影响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和在多大范围内产生诉权,这些问题对于不作为诉讼乃至于不作为行政救济都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法律设定
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概念,《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受案范围”时没有使用诉权的概念。但是,该法在总则部分实质上认可了行政诉权的概念,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从比较广泛和概括的意义上确定了行政诉权的概念。而在后面的条文中再没有使用这一概念。那么,《行政诉讼法》在有关操作条款回避诉权的处置方式究竟对我们框定行政诉权有怎样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看: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列举诉权肯定不利于学者们展开对诉权的研究,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诉权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对诉权一个概括的框定为我们研究行政不作为诉权乃至于整个诉权理论提供了法理基础。我们可以依这个法理基础对我国行政诉权的具体化进行推演。法治发达国家诉权的处理有两种模式:一是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确定诉权范围,即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要根据司法机关以前的相关判例而定,或者说主要依先前的判例而定。例如在1954年美国的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就根据先前一个案例确定的“原则”确认了当事人的诉权, [3]应当说明的是整个案件的受理与否都是以诉权为核心展开的;二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法律典则中对诉权作出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模式中又有诸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些国家采取概括规定诉权的方式,有些国家则采取列举规定诉权的方式,还有一些国家则采取将列举规定与概括规定结合起来的方式。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诉权的规定方式可以借鉴,即我国在《行政诉讼法》中列举规定诉权,使诉权成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法定权利。笔者试对我国行政诉权的法律设定作出下列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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