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

招投标管理办法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的招投标管理,从源头上控制工程投资,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招投 标管理办法》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装饰装修、环境绿化、建筑 材料、设备、配件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 守本办法。 委托招标机构的招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第四条 标: (一)规划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勘察、监理等单项 合同估算价在 1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单项合同 招标范围和方式与工程有关的以下发包与承包,应须进行招估算价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招标的。 第五条 特殊的产品或服务,供应者不足 3 家,用招标方法不能引发竞争的,采用其他方法采购。 第六条 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和重要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的招标,投标报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的方式; 不具备工程量清单报价条件的,可采用费率招标的方式。 第七条 招标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八条 对金额较大材料、大型设备,可采用技术招标和价格招标分开的方式,分两次招标。先根据技术、质量、 工期等要求、确定几家符合要求的入围投标人,再组织入围 投标人进行价格投标,采取低价中标确定中标人。 第三章 第九条 招标的组织机构和程序公司成立招标小组,负责招投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招标小组对公司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十条 招标小组由分管经理担任组长,基建处处长任 分管经理担任组长,基建处处长任 分管经理担任组长 处处长副组长并组织招标工作中的基础工作,成员由土建、安装技 副组长 术管理人员和材料设备采购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招标小组主要行使下列职能:(一)根据本办法确定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二)安排招标日程,编制、发放招标文件,接受投标文件; (三)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人员对投标人进行考察;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七)组织签订合同,进行合同谈判,并监督合同的执 行情况; (八)协助工程技术管理人员、采购人员验收物品、落 实售后服务等事宜; (九)收集、整理、反馈招标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一)编制招标文件,并报相关部门审查; (二)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 向合格投标单位发放招标文件、 图纸等相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召开评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九)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第十三条招标小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它相关规定,做好确 、 定招标范围、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发放招标文件、 审查投标人资格、开标、评标、授标和签订合同的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金额在 200 万元 万元以上或法律规定需要招标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 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委托招标机构招标的,招 标小组应当对招标机构及招标全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 督。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的选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择 3—5 家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招标机 构。从中选择 1 家机构组织招标,也可以采用竞争报价 的方式确定招标机构。 第十六条 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时,除可以按有关 委托招标机构招标的,招标费按照规定向投标人收取合理的招标文件工本费外,不得再向投标 人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招标机构招标的,投标保证金应由招标人收取,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 5 个工作日内退还中 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机构不得代收。 第四章 招 标第十九条招标小组会同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确定投标人编 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标明项目的实质性要求和条 件、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拟签订合同 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经总经理 经总经理签署后形成正式招标文件, 经总经理 正式招标文件由档案室保存。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指定或者标明特定的产品、服务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小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 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小组应收集相关资料,并对投标人的资质、能力、社会信誉等进行调查了 解,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查,向三个以上具备投 标能力、资信良好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发放招标文件、图纸等相关资料,并收取一定的押金和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投标价 的 2% 2%左右,解标后未中标者立即返还,可与中标者协商将投 标保证金作为合同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开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疑。 第二十六条 如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 必要时,组织潜在的投标人踏勘现场及答清或修改,招标小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 止时间前至少 15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少于 3 人,或者所有投标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和定评开标应在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小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人员主持, 所有招标小组成员参加, 当众检查投标文件及密封情况, 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唱标人宣读投标人名 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 印鉴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难 以辨认的;(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以及有关专家组成,人数一般为 5—11 人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由公司指定 人员从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专家库中抽取,监察、审计等相 关机关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或其他利 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及时更换评标人员。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7 部 委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 应当参考标底。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 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招标项目可以编制标底,且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以后、 开标以前确定。 招标参与人员不得泄露任何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应当保 密的内容,如标底、标底编制机构和人员及招标人对招标项 目的价格、质量等要求,但招标文件已经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推荐 1—3 个中标候选人,也可以根据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招标小组应及时汇总评标结 果,大额项目的招标,将中标候选人及相关资料报公司经理 审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小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六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七条 评标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八条 招标小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任何馈赠,不得参加投标人以任何 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透露任何有关招 标文件的评审内容,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评标的情况。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签订合同定标后,招标小组应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合同,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发出中 标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不得有实 质性的区别。 第四十条 中标单位因不可预见原因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先征得招标人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根据不同的招标项目和类型确定缴纳数额,以保证承包人违约时发包人不受损 失为原则,一般为合同金额的 5~30%。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未能及时、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权,招标小组有权将合同授 予其他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签订合同时,招标小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采购货物的数量予以增减,但不得变更单价。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他人。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合同管理所有合同均由招标小组审核,由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签订。 第四十六条 合同盖章时,经办人须持基建处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合同原件要求一式六份,正本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副本四份,双方各持两份。 第四十八条 相关人员要做好合同的保密工作,需要借阅合同的,只能在档案室统一借阅,并进行登记,借阅人对 合同内容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合同签订后,相关工程技术管理人员、采购人员负责合同的具体执行工作。 第五十条 合同执行期间或合同约定保修期内,若发生货物、数量短缺,质量不合格,安装调试达不到质量标准, 以及使用中发生质量问题,技术指标不稳定等情况,相关工 程技术管理人员、采购人员应及时取证,并约请供货方协商 索赔、换货或维修。 第八章 第五十一条 监督和违规处理工程招投标活动及参与人员应自觉接受招投标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 标活动的监督;大额项目的招标,由招投标管理部门、监察 机关、审计机关代表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招投标活动中,招标小组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司领导报告: (一)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二)对评标人员进行暗示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的; (三)索取、收受投标人钱物或其他好处的。 招投标参与人员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招投标活动中,招标小组或招标人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泄露标底及其他内部应保密的资料的; (二)与投标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小组、招标小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串通投标的,取消其中标资格;中标 后发现的,中标无效,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投标人员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公司监督部门投诉。 第九章 第五十六条 附 则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2002年第 3 号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4月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大修和安装工程。

第三条 下列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应当进行招标:

(一)水运工程的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以上;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项合同价在50万元以上。

第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进行干预。

第六条 水运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大中型及限额以上、国家投资以及其他重要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小型及限额以下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交通部的委托,负责小型、限额以下的长江干线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招标之前进行。拟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该招标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15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监理招投标市场行为,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控制工程质量的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采用国际招标。

第三条、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招标的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展开竞争。

第五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应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及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或分段工程监理招标两种形式,项目法人应将招标内容和形式在招标广告或邀请函中说明。

第七条、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施工监理招标,亦可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八条、项目法人及招标机构不得参加由其负责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九条、实行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工作一般应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并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够保证分年度连续建设;

(四)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已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项目法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招标广告进行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一般均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邀请招标。对于少数一般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选择数家监理单位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同一合同段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个别技术难度较大、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工程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符合工程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协商确定中标者。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二)招标广告;

(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向资格预审合格者发出投标邀请函;

(五)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者勘察现场,解答其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投标者的标书;

(八)审查投标书的符合性;

(九)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者;

(十)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项目法人与中标者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合同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投标书的格式及应包含的内容等。

(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标准、规范等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规则等,其内容应与施工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一致。

(三)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设施。包括交通、通讯、试验设备和办公、生活设施等的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如需对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局部修正时,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者。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和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项目法人改变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未按上述要求通知投标者,给投标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

第三章、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制度。投标者应按照招标广告的要求向项目法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项目法人对投标者承担该项目的监理能力进行预审,作出评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只向预审合格的投标者发出投标邀请、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者的组织机构、信誉、业绩等资料;

(二)拟投入到本项目的主要监理人员组成,试验检测能力、技术水平等资料。

第十六条、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需在资格预审申请书中注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必须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明确主体及协作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和协作成员单位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并且均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提供有关资料及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第四章、投标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者,应按时参加项目法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即标前会)及勘察现场,按照投标须知的要求填写投标书(包括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双层密封信封投递或直接送达指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前,投标者如需修改投标书的内容或调整已报的报价,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上述函件采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与投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和时间后送达无效。

第十九条、投标书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

第二十条、投标者在送达投标书的同时,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投标担保函或交付投标保证金,其交付方式及清退办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一条、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一般应在15至45天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标底,并应在投标者送达投标书之后进行,在开标之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开标仪式由项目法人组织并主持,投标者应出席开标仪式。

第二十四条、开标时,由项目法人、招标机构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并宣读各份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由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排出顺序,提出推荐意见,完成评标报告。

项目法人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后的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评标过程中,除非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者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该部分说明和资料将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招标机构及投标者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书的内容和报价。

第二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者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二)投标书未按要求的方式密封;

(三)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

(四)投标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六)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

(七)投标者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监理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八)投标者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者财务建议书中总报价超出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知所有投标者,大型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最多不超过40天。

第二十九条、自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者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未被取消投标资格而又未中标的投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合同签订

第三十一条、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与项目法人按《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的格式和有关条款的要求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返还中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投标书、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及有效的补充说明、资料和函件为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任何一方不得以第三十一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中标者拒签合同,无权请求返还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项目法人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担保函金额或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项目法人要求中标者提供履约保证的,履约担保函或交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定后三个月内,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中标者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项目法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履约担保函金额或履约保证金。

合同执行过程中,项目法人可从每次支付给中标者的监理费中按照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比例逐次扣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完成后,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全部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投标者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的,其投标书应作为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处罚情况予以通报。

项目法人泄漏标底,有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它好处的,其招标无效,并应赔偿投标者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关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采取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项目,可实行资格后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七条、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形式招标的大中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项目法人的要求,应参照本办法通过二次招标确定驻地监理单位,并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与其签定合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对二次招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除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惯例另有规定外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招标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在开标和签定合同时,一般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适应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提高学校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学校利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使用学校财政性预算资金或部门自筹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如保险、租赁等。

第三条 学校的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与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无直接关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方式干扰学校的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按相关规定应当纳入政府和行业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学校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没有纳入政府和行业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学校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凡达到集中采购限额的采购项目,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未达到集中采购限额的采购项目,由项目承办单位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遵循保证质量,注重效益,满足需要,提高效率的精神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项目承办单位是指项目隶属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学校各部门、各单位的采购项目,必须通过项目承办单位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并经财务处核实经费来源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在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中,参与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参与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本办法中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学校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是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领导小组成员由校领导和监察审计室、财务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领导学校的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二)审查批准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研究决定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项目承办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汇报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条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办)是负责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学校有关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接受项目承办单位的采购申请,审核项目承办单位起草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招标及竞争性谈判等文件,确定采购方式;

(三)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有关项目的招标;

(四)组织学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的采购活动;

(五)负责组织对中标、成交候选人的考察;

(六)对采购及招标投标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七)接受项目承办单位对成交供应商履约表现的反馈意见;

(八)建立供应商和评标专家等数据库;

(九)完成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承办单位负责采购及招标工作的技术性等事项。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采购及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做好采购及招标前期的项目立项、方案设计等准备工作;

(二)起草参加学校所组织的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招标及竞争性谈判等文件和合同文本;

(三)负责审核委托招标机构所编制的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性事项;

(三)组织供应商现场考察;

(四)负责对招标及竞争性谈判等文件中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答疑和释义;

(五)参与评标;

(六)需要进行考察的采购项目,参与考察;

(七)负责与供应商洽谈、签订合同,并报招投标办备案;

(八)负责合同的履行及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售后服务等事项;

(九)项目完成后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三章 集中采购的范围及限额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限额达到以下标准的项目, 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一)学校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下同)的项目;

(二)后勤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后勤工程主要包括学校水、电、暖管线的扩建和改造工程,校园道路的改造和新建工程,校园环境的绿化和改造工程,公用房屋的维修、改造和装饰工程,基建工程配套的室外水、电、暖、路和绿化工程等;

(三)教学、科研、行政办公、生产和后勤等设备设施的采购,单台(套)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四)教材、图书、大宗物资等批量采购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六)依照有关规定,必须实行集中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学校集中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一般不少于5家的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四)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某一特定的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五)询价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并对其提供的报价、质量、服务等进行比较,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采购项目,其采购方式分别由学校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或招投标办确定:

(一)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由学校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由招投标办确定;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由招投标办按以下原则确定: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满足服务配套的要求,必须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4.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由招投标办确定按询价的方式采购。

第十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额以下的采购项目,由项目承办单位参照本办法确定采购方式,自行组织采购,并报招投标办备案。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的工作程序

1.项目承办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做好招标前期的准备工作;

2.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直接指定或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招标机构;

3.招投标办会同项目承办单位按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项目材料,并约定招标活动的时间安排;

4.招投标办会同项目承办单位审核招标机构所编制的招标文件;

5.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校内评委人选,并授权其参加招标机构组织的开标评标活动确定中标人;

6.项目承办单位与中标人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7.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二)学校所组织的招标工作程序

1.项目承办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拟定投标人资格条件及招标文件;

2.招投标办审核招标申请书、投标人资格条件及招标文件;

3.招投标办招标信息;

4.招投标办接受投标人的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发售标书;

5.项目承办单位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和释义并将相关记录报招投标办;

6.招投标办接受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的投标文件;

7.按相关规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8.招投标办组织进行开标与评标;

9.招投标办根据专家评标意见对投标人进行排序,确定中标候选人,须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考察时,组织考察;

10.招投标办向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汇报项目招标评标情况;

11.招投标办根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的定标意见,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12.项目承办单位与中标人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13.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第十七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成员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二)制订谈判文件。谈判文件由项目承办单位拟订,报招投标办审核,谈判文件中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主要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逐一进行谈判,确定拟成交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招投标办将竞争性谈判结果报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六)签订合同。项目承办单位与成交供应商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七)履行合同。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评定成交的标准以及合同草案的主要条款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进行询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在基本了解掌握市场行情的情况下,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报出最终报价,确定拟成交供应商;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结束后,招投标办将询价结果报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五)签订合同。项目承办单位与成交供应商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六)履行合同。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由项目承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充分陈述单一来源采购的理由,经招投标办审核后,由项目承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采购。

第二十条 项目经采购后,短时间内发生同样项目采购,且市场行情变化不大的,由项目承办单位向招投标办出具书面报告,经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参照前次采购结果组织洽谈、签订合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参加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公正廉洁、保守秘密、按章办事、不徇私情,积极努力地做好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包括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供应商或者与采购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供应商、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采购评审过程中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委托的招标机构和招标投标咨询机构,违反国家招标投标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信息的,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学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审计室对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追究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集中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变动采购标的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委托机构或供应商串通的;

(五)、失职渎职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有本条(一)和(二)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财务处不予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准参与我校采购项目,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机构、其他供应商或学校参与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

(四)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

供应商有本条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学校招投标办和监察审计室应及时受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7年1月24日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要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否则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设计方案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设计团队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拟派设计团队的综合能力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确需另行选择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九条 鼓励建筑工程实行设计总包。实行设计总包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设计单位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将建筑工程非主体部分的设计进行分包。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满足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的不同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对项目的基本要求;

(三)项目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项目有关基础资料;

(五)招标内容;

(六)招标文件答疑、现场踏勘安排;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文件送达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时间和地点;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设计费或者计费方法;

(十三)未中标方案补偿办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采用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限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六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

评标专家一般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招标人也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标。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投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六)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乡规划、城市设计以及安全、绿色、节能、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重点对功能、技术、经济和美观等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人员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投标人信用情况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顺序。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所列主要人员、业绩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专家评审意见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

建筑专业专家库应当按建筑工程类别细化分类。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完善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建设,促进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信息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7年1月24日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要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否则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设计方案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设计团队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拟派设计团队的综合能力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确需另行选择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九条 鼓励建筑工程实行设计总包。实行设计总包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设计单位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将建筑工程非主体部分的设计进行分包。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满足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的不同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对项目的基本要求;

(三)项目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项目有关基础资料;

(五)招标内容;

(六)招标文件答疑、现场踏勘安排;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文件送达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时间和地点;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设计费或者计费方法;

(十三)未中标方案补偿办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采用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限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六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

评标专家一般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招标人也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标。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投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六)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乡规划、城市设计以及安全、绿色、节能、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重点对功能、技术、经济和美观等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人员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投标人信用情况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顺序。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所列主要人员、业绩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专家评审意见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

建筑专业专家库应当按建筑工程类别细化分类。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完善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建设,促进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信息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第一条  为了在工程设计中开展竞争,保证设计质量,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工期,提高建设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建设的由地方财政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自行投资、利用外资、合资建设的项目,除有特殊规定者外,都应进行设计方案招标。

第三条  工程设计投标,允许省内外一切地区的设计单位参加。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工程设计招标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依据进行。设计方案的招标可以一次性总招标,也可以分单项、分专业招标。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招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进行设计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及专业资(三)成立了专门的负责机构。

第六条  招标单位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发出广告公开招标,也可以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通知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必须同时在三个以上设计单位进行。

第七条  招标活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三)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招标单位发放招标文件,组组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答招标中的问题;

(五)提供设计资料的内容  、方式、时间;

(六)招标单位组织当众开标;

(七)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有关文件;

(三)建设项目说明书;

(四)签订承包合同的基本条件;

(五)提供设计资料的内容、方式、时间;

(六)组织现场踏勘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

第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非依国家计划的改变,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第  设计单位参加投标须持设计资格证书,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在设计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广告和邀请招标通知的时间报送投标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报送投标材料。投标材料主要应包括投标方案设计内容有有关材料、建设工期、  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设计进度和费用,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和施工组织方案等。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将投标书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对收到的投标书应妥善保管,严禁遗失、损坏或在开标前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五条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日期,招标单位要组织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仪式,当众公开各单位的投标书。

第十六条  开标后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评选机构评标。

第十七条  定标由招标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有关部门及专家根据投标文件研究、选择优质设计方案并向招标单位推荐,由招标单位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在发出招标文件后六个月内开标;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设计招标和投标活动,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建设部门与各市、地、州有关部门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责任者赔偿受损失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双方应在定标后十五日内签订设计合同。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招标承包制。招标承包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在海口市、三亚市,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五十万元以上)的,工程所在地在其他县(市)、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二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少数特殊工程(或保密工程)可由建设单位议定施工企业,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  凡持有效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公司,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投标。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并相应成立省、市、县招标办公室,负责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视工程规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凡中央、省属单位在省会所在地建设的工程项目,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在各市县兴建的、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造价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建设厅直接管理。其他项目由省建设厅委托各市、县建委(城建局)管理。

(二)市、县属工程项目,分别由各市、县建委(城建局)管理。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招标单位、投标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监督检查招标全过程是否公正合理。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明招暗定的不法行为。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的形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招标单位无力组织的,可委托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招标工作必须按基建程序做好前期工作,并具备如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批准列入国家、省、市、县的年度基建计划;

(二)工程设计文件和概预算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业经批准;

(三)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场地、交通、水源、电源等准备工作就绪;

(五)持有城镇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设计项目审批表》;

(六)已完成招标资料等准备工作;

(七)已确定招标形式;

(八)投标企业资质等级已经审查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后才能着手组织招标会议。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地址、内容、发包范围、工期和技术要求、材料设备供应方式、验收标准、可供施工使用的场地、供水供电、道路等;

(二)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说明;

(三)现场勘察,送标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四)其他条款要求。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可以从工程投资中提取招标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作为招标活动费用,包括用于补偿投标入围而未中标者。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企业应在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报送投标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法人委托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帐号、资信证明;

(二)企业成立时间,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企业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过去承建的主要工程完成情况等;

(四)港澳及国外施工企业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要出具与我国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信用担保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从中选择三个至五个企业参加投标,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投标企业发送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企业接到招标文件后,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填写标函,加盖本企业和法人代表印鉴,密封报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送出,不得修改。

第五章  标  底

第十六条  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也可委托工程咨询站、建设银行、标准定额站等单位编制。编制人员必须持有省核发的预算员证书,并在标底预算书上签名方能生效。

编制标底的依据是:

(一)工程设计文件,概预算和招标内容;

(二)国家和省有关定额和规定;

(三)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包括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定期的调整价格);

(四)现场施工条件等。

第十七条  标底编制后,按第七条规定,送省或省市、县招标办公室审查。有关人员要严守标底秘密,不得泄漏。

第六章  中  标

第十八条  开标前,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行、标准定额站、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等单位组织招标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原则。

第十九条  开标仪式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企业参加,当众开启标书,公布各投标企业的投标书内容和工程造价。招标领导小组按照中标原则,评定中标企业并当众宣布。然后报建设主管部门发给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评定中标企业应根据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

(二)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法能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三)评定中标价以标底价为基数,按概算价下浮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按预算价上浮百分之三,下浮百分之十为限;

(四)能遵守工程合同及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如果投标企业的投标价均超出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属标底无误的,招标领导小组按中标原则商定中标企业;

(二)属标底不准确的,复核调整标价后,评定中标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特殊工程不超过二十日),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必须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内容一致。

第二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一经送出,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得拒绝承包中标工程任务。违者按中标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罚款,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中标工程主要部分的施工,附属工程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分包给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但中标单位必须向招标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等级不相应的施工企业,不得转包工程牟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必须秉公办事,不得收取回扣或者索贿;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投标,不得弄虚作假或者行贿。违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招标、投标工作中,转包中标工程从中牟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许可证和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按第三条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不实行者,不准施工,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境外、省外(包括港、澳、台)独资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的项目,使用本省施工队伍可以自主决定;境内外、省内外合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9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招投标市场,创建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型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政发[]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装璜等的发包、交易,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包括公共资源使用权出租等),以下简称“四项交易”活动。

第三条“四项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本区域、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招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五条建立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招管委),为全县招投标管理的决策机构。由县长任主任,县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常务副县长任副主任,县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县发改局、县经贸局、县财政局、县人劳社保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交通局、县水利水务局、县卫生局、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县审计局、县工商局、县审批办证中心、县招标监督办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第六条成立县招投标监督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监督办),办公地点在县监察局,日常办公经费由财政核拨。

第七条设立县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县招投标中心),县招投标中心是本县“四项交易”的集中统一进场组织协调服务机构,与县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模式。

第八条县监督办、县招投标中心及行业主管部门互不存在隶属关系,在招投标活动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从源头上解决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投标活动的多头分散监管和管办不分问题。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县招管委负责领导、协调全县“四项交易”活动等重大事项。

第十条县监督办经县政府授权,主要承担我县招投标日常监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职能。具体职责是: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参与制定我县“四项交易”活动等工作管理制度;

(2)负责审定招投标活动中的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

(3)协调对“四项交易”等活动的监管;

(4)对各类评委专家库资格进行审查和监管;

(5)负责或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受理各类投诉和举报,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6)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有关单位负责人协调处理招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指导和协调全县招投标市场的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7)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县招投标中心履行“组织协调、指导服务”的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有形市场相关交易管理制度;

(2)依法受理各类发包申请,统一各类招投标交易信息;

(3)负责全县各类招投标交易活动(包括拍卖、挂牌等),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配套的交易场所;

(4)收集、汇总和招投标政策法规以及相关价格、企业、科技和人才等信息,并为招投标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5)负责对评委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参与对评标专家的考核;

(6)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代收代退招投标相关的保证金(资信金);

(7)负责办理招投标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十一条县发改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水务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相关业务工作,负责有关交易的前期工作和成交确认后的衔接落实工作;协助做好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章运作机制

第十二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行业规章确定的规则和程序操作,实行“管办分离、统分结合、规则主导、全程监管”的运作机制。

第十三条确立三个层面,履行各自职责,实施管办分离。第一层面:县监督办是招投标工作的监管机构,负责招投标交易过程的各环节全过程监督,并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层面:县招投标中心作为交易活动的组织协调服务机构,按市场机制依法组织各类招投标交易业务,为招投标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的服务;第三层面: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则制订及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管,涉及本部门招投标事宜的,原则上应委托中介机构招投标,不直接介入市场操作,市场交易严格执行相关规则和程序。

第十四条统一进场交易,中心合理调配,实施统分结合。“四项交易”活动统一在县招投标中心进行。即各类招投标主体交易统一进场;招标信息、中标公告统一按规定;相关收费在县招投标中心统一结算。鉴于目前招投标业务量小现状,招投标前期工作暂由各业主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分散操作,具体招投标业务由县招投标中心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依法行政,健全机制,实施规则主导。与招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投标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招标申请、信息、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循相关规则和程序。结合实际,具体制定《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县公有资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细则》、《县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暂行办法》及《县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等可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并经县政府批准后进行实施。使进入交易的各项活动更加透明、公开,程序更加规范,各项交易活动做到有据可依,有据可查,避免暗箱操作,规避招标等人为因素。

第十六条强化监管力度,规范交易活动,实施全程监督。制定出台《县招投标监督实施细则》,县监督办依照法律、政策及县政府授权对“四大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进行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投标工作实施行业监管,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确保信息的公开、过程的公平、结果的公正。

第五章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县属各单位及乡镇政府要从整体出发,围绕大局,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县委、县政府的决策上来,增强市场经济观念,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切实把政府管理经济职能转移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加强市场监管和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上来,自觉将各类招投标交易项目纳入县招投标统一平台。

第十八条县属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按分管范围协同抓的领导责任制,不仅要及时做好各类招投标交易机构进入县招投标中心的各项工作,而且要按照“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服务优”的原则,调配好工作人员。组织、人事部门要事先介入,全面考察,把好选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到位。

第六章附则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10篇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标底编制单位、招标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

(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经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两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协商议标。对于有保密性要求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等特殊情况,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可以进行协商议标。议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人,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申报招标申请书、已经编制完成的招标文件、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认定后方可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文件、资料。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人的投标资质(资格)进行复查后,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价、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与招投标管理机构联合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后,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人的要求,招标人或者招标人的资质(资格)等。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建设银行以及其他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质(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六)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审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五)招标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全文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为: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质(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六)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11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保护和促进建筑企业的正当竞争,达到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包括各委、办、局、区、县)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施工招标。特殊情况由主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后,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施工。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和领有上海市外省市建筑企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或同意投标通知书的外省市建筑安装企业,均可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置区、县招投标办,也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管理。

区、县招投标办或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行政上属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市招投标办指导。

第六条  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进行招标项目的登记;

(三)负责招标投标信息的;

(四)审核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单位、招标工作小组和评标小组的资格;

(五)核准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不包括施工图)及标底;

(六)仲裁决标中的分歧;

(七)处理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招投标办负责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或批准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建筑面积不满三千平方米、或批准投资额不满一百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属市招投标办管理的部分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投标办可授权有能力管理的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

区、县所辖范围内建筑面积不满一千平方米、或批准投资额不满三十万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按本办法进行招标,也可自行委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可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但造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应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招标工作程序: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填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登记表并报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四)组织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考察工程质量应在本市内进行);

(六)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收取投标保证金;

(七)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八)开标和审查投标标书;

(九)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条  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组织的招标工作小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人参加;

(二)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预算、财务和基建管理人员;

(三)有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评审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帮助组织招标工作小组;也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咨询服务单位招标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列入上级主管部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拆迁工作基本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和障碍物清除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三)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四)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和设备协作配套条件已经落实;

(五)标底编制已经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施工招标、单项工程施工招标、分部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形式。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经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应按下列方式进行施工招标:

(一)公开招标: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施工招标信息后,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向招标单位申请施工投标,经招标单位资格审查后领取招标文件参加施工投标;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发出施工投标邀请书,邀请四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

建设工程施工应尽可能实行公开招标,具体范围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向招标单位提供本市以及外省市进沪施工企业的概况和资质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招标项目的内容、建筑面积(包括各层的建筑面积)、发包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主要是三通一平)、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日期等;

(二)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量清单(编设计预算时用);

(四)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材料与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和材料差价计算方式;

(六)工程特殊材料的供应方式,工程特殊功能和结构的做法及要求,采用新技术和新材料的要求等;

(七)标书编制要求;

(八)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应预缴的投标保证金及其他说明事项。

招标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必须同时附送招标工作小组和评标小组的名单。

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在接到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后,应在七天内审核完毕。

第十七条  施工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时间,一般工程为二十天;大中型、特殊工程为四十五天。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咨询公司或专业单位编制。其内容包括:工程造价、施工工期和水泥、钢材、木材的数量等。

接受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格及工期计算,应执行现行的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和上海市有关规定。计算标底费率时,应考虑招标工程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等因素,并一律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取费标准计算。

本条前款有关定额规定如有修改或补充的,须按修改或补充后的定额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标底造价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标底应在报送招标文件的同时,连同批准的工程计划任务书和扩初文件一并报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确定最终合理标底。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发现标底价超出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时,应书面通知招标单位暂停招标,待建设资金落实后方可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最终合理标底由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封存,在开标时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标底,标底编制单位和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公司,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出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外省市建筑安装企业还须出示施工许可证或同意投标通知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的全员人数,平均技术等级,自有主要施工机械情况;

(五)近三年承建的工程及其质量情况说明;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和拟开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时,须缴纳概算造价千分之零点五到千分之一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应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按核实的工程量填写单价、单项造价、工程总价、钢材、木材、水泥用量;

(三)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四)施工组织措施和工程总进度;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及施工总工期;

(六)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标书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须齐全,字迹须清楚,加盖单位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人的印章后,在规定日期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标书一经送达招标单位,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二十七条  投标标价及工期计算,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定额,结合不同所有制企业取费标准以及本企业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施工能力等情况自主确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以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清单为基础,计算工程标价。

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有误差的,投标单位应在开标前的答疑会上提出修改,经招标单位核准并以招标补充文件通知各投标单位及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投标单位应按核准后的工程量编制标书。

中标单位在合同签订后发现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有误差的,可与招标单位协商变更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由此而造成的差额由建设单位负责。因接受委托编制标底单位的责任造成工程量误差的,应向招标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费从收取的委托咨询费中支付,最高不超过委托咨询费总额。

投标标书的算术计算有误,开标后不得更改投标标价。

中标后如需更改设计,凭原设计单位的书面文件,可以调整造价。但调整后的造价不得超出经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

第五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招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标底编制单位、设计单位等组成。施工招标开标会由评标小组组织召开,并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企业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布最终合理标底。

召开开标会议,招标单位应通知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投标单位和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内容不全的;

(三)未加盖单位印章、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人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三十一条  评标的原则须根据直接费造价、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现行取费标准浮动率、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评标、决标应在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参加下进行。

评标办法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前确定。评标办法一经确定,在评标时不得更改。

决标由评标小组成员表决确定,可采取评分、投票或其他约定的方式。评标小组成员因重大分歧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由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仲裁决定。

自开标至决标的时间,一般工程不超过七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二条  投标的有效标价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最终合理标底价的上百分之三与下百分之六之间,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最终合理标底价的上百分之零与下百分之十之间。

招标单位应在上下限之间按评标办法选择中标单位。投标标价均超出有效标价时,招标单位可以组织议标,但中标标价不得超出经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

特殊建设工程的投标价低于标底价下限,但有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和切实可行的组织措施,能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可优先中标。

特殊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委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在评标小组确定中标单位后两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价应等于中标价。

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单位,由招标单位通知其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由招标单位退还投标单位预缴的保证金,并付给三百元至一千元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标书编制补偿费在招标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因中标单位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所缴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单位还可取消中标单位对该工程的承包权。因招标单位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招标单位应双倍返还保证金,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仍属中标单位。

当事人因前款规定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申请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裁决。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标价的万分之四,中标单位以中标标价的万分之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分别向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在招标单位的项目管理费和中标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招标投标管理费主要用于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须编制收支决算报表,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单位应按市招投标办的要求填写综合报告和报表,报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实行招标而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或编制标底单位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责任单位标底价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调离原岗位。

(三)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处中标单位中标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十八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有隐瞒、虚报企业资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招标单位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罚没财物按国家财政部一九八六年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市招投标办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对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建委或区、县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造价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大修理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12篇

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装饰等建筑面积20xx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组织工程建设的施工招标,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有权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部属(含军队)、省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州、市)属的建设项目。省、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

关联法规: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省级各厅、局(总公司)、中央在甘各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供服务;

(三)审批省内咨询、监理等单位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规、规章的定标结果;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省招标办公室是省建设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拖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认证中标通知书;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具体办理省建设委负会的处罚决定;

(七)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招标投标管理费,按分管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收取,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缴纳50%。此费用列入标底和投标报价之中,由管理费中支出。

第八条 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办公室,应依照省建设委员会及省招标办公室关于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招标办公室收取的管理费,其中10%上缴省招标办公室。

各级招标办公室收取的招标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人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中央在甘单位、建设工程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检查所属建设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作好招标投标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的价格管理规定和招标办公室审定的评标办法,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印发经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经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有关单位批准并己报建;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分管的招标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五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已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办公室审定;

(四)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招标办公室核定后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的百分比及结算办法;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补充和变更的,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公室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九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应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标底内容一般由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等构成。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二)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基价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三)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招标投标管理费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

(四)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五)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以及包干费、措施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第二十二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三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四)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及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主要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和投标单位及评标定标组织成员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即宣布作废:

(一)末密封;

(二)无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涂改处没有盖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在一个招标工程中,投标单位报两个以上的标书或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的。

第三十三条 小型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组成。大中型工程、特殊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主要投资方、造价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评标、定标成员单位,要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法原则,维护招标投标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评标办法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及施工业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同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答疑、补充纪要和中标通知书签订工程承发电合同,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素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处以罚款:

(一)应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该施工单位3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工程补办招标投标手续;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对建议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的施工单位,取消对该工程的投标资格,宣布招标无效,工程另行组织招标;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除不得参与本招标工程投标外,6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对串通作弊的投标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是中标单位的责任,没收投标保证金,是招标(建设)单位的责任,处以与投标保证金相等数额的罚款,工程另行招标;

(七)决标后不按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从认证中标通知书第7日起,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罚没票据。

第三十九条 有效施工合同是拨款的依据,凡没有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及不招标工程的批准手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不发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验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索赂受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赂、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与投标保证金额度相等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彻私舞弊、索贿受贿、渎职失职违反本办法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办公室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末作出规定前,省内暂按本办法执行。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1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机电设备采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设立并经国家或者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誉、效率的服务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而未招标采购的,其项目审批、进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七条、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场所,按照全省统一的交易规程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控股或者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采购机电设备,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

国家对机电设备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政府鼓励并支持运用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设备采购,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唯一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属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所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必须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招标公告。邀请招标必须邀请3个以上有供货能力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机电设备招标除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可以邀请招标外,一般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人。

第十二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人进行招标的,应当办理有关委托招标的手续,向招标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三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对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招标人在招标人的委托权限内依法独立开展招标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招标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资质)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三章、投标

第十六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人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但须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三条、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人主持。开标应当邀请投标人以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公正评标,并保守秘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服务、交货期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作综合评议,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在国际招标中,按照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人予以优惠。

第三十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而未招标采购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活动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泄漏标底或者评标秘密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影响中标结果的。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投标人勾结招标人或者招标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14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鼓励施工企业开展竞争,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省或市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八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军事工程、保密工程以及其他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市重点工程以及受国家、省委托办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登记招标项目,审查招标项目的条件;

(四)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五)参与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六)办理中标手续,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七)参与建设工程的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在必要时,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事宜,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招标投标服务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形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招标单位在报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选择二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单位。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采取议标形式。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项工程、分部工程或专业工程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十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概算,并列入当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或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但能保证连续施工;

(四)已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拆迁和三通一平,或将拆迁和三通一平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五)已落实建设资金、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和协作配套条件;

(六)标底已经建设银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办公室办理招标登记,填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和审定;

(三)招标单位招标通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报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确定投标施工企业的范围;

(五)招标单位向投标施工企业发售招标文件和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施工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内容及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开工及竣工日期(工期按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计算)、承发包方式等;

(二)施工图纸、设计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量清单;

(四)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预付款的比例;

(五)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价格计算方式;

(六)投标起止时间和开标、评标、决标的时间及地点;

(七)奖惩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开标日的招标投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三十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并赔偿由此给投标施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本市和外地国营、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建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并同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概况,包括企业兴办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技术装备情况、企业职工总数及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数、平均技术等级;

(三)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工程质量和工期情况,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和拟开工项目);

(四)非本市施工企业除须提供前三项印列证件、资料外,还须提供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七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密封的标书。

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清单,单项报价、工程总报价,主要材料数量和设备的清单;

(三)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保证措施;

(四)计划开工、竣工时间,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工程总进度图表,总工期;

(五)施工方案和主要施工机械;

(六)为承担的工程提供的优惠条件;

(七)招标文件中未载明的,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甲方提供的条件。

第十八条  标书必须按规定编制,并加盖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十九条  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建设银行或其他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代编费。

凡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再接受投标施工企业的编制标书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材料预算价格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编制,同时应考虑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

标底应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范围内。不得有意压低或抬高标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须经建设银行审查,并经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后,方为有效。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严禁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施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合理浮动标价。

第五章  评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实行集体评定方式。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办公室、建设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进行评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及其标书的主要内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标书未加盖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标书未密封或文件袋密封处未加盖企业印鉴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投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标书未按规定编制或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逾期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施工企业提报的基本直接费、间接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自开标之日起至决标日的评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七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的有效标价原则上应控制在标底的上下百分之三内。招标单位应在有效标价内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在所有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均高于有效标价时,如属标底错误,应予更正;如标底无误,招标单位可重新招标或从投标施工企业中择优议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在评标委员会(小组)正式确定中标单位后二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证手续。

任何一方拒签合同,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施工企业,由招标单位按该项工程中标价格的万分之零点五(但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付给其编制标书补偿费。编制标书补偿费在招标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完毕,招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大中型建设工程竣工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与违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与投标施工企业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招标投标办公室调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乡建设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而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不批准开工、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招标;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泄露标底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投标施工企业互相串通作弊、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一年内不准其投标,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投标施工企业为承揽任务,自压标价中标后无力承担工程施工而要求退出的或在施工过程中中断施工的,或中标后向建设单位索取其他费用的,其中标资格无效;已经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缴纳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由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各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五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分别在招标单位的项目管理费和中标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投资额不足八十万元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

招投标管理办法范文第15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否则,开户银行不予付款,有关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办理监督核验手续。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施工,是否实行招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施工,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条件,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二)组织招标信息和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核;

(三)委托具有标底审计资格的机构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邀请招标的,应经市招标办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七条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正确编制招标文件及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定标和履行招标全部程序的能力,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特类、一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6人以上;

(二)二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三)三、四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会计师或经济师1人以上,本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机构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及有效的计划文件;

(二)已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投资许可证;

(三)建设资金已验证落实,其中年度资金按规定到位;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五)已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工程类别;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填写《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申请书》,经市招标办审核后,即行组织编写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招标单位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经核准发出招标邀请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信息,征求投标单位;

(三)投标单位填写《杭州市建设工程投标报名书》,并接受招标单位对其的资格审查;

(四)招标单位将初选的投标单位(3??6个,其中在杭企业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报市招标办复审后向选定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通知书;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领取招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介绍招标文件,进行图纸、资料交底,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并形成书面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说明;

(七)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市招标办审定;

(八)招标单位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经市招标办核准后,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实行议标方式的建设工程可参照上述程序适当从简。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包括建设单位名称、计划批准文件、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资金到位情况、工程类别、工程现场条件等;

(二)招标内容及范围、必要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书等资料;

(三)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工期要求及奖罚措施;

(四)工程造价编制依据、投标书的编制要求、设计变更和政策性调整的造价处理办法及评标、定标原则;

(五)对特殊结构或技术复杂工程的施工提出的原则要求和必要提示以及因此所需特殊费用的计算方法;

(六)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评标的方法、投标书送达地点和截止日期及联系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七)现场踏勘、解答招标文件及图纸交底的时间、地点;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拒签合同的赔偿金计算方法;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编制后应报市招标办审核,市招标办应在收到招标文件后7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后,报市招标办批准后,在投标书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依法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招标机构编制。编标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按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价格。

(二)标底价格应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超过总概算的应经原批准投资单位同意;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材料消耗量等主要内容;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标底应报市招标办审核。标底的审定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之后开标前进行。一般工程应在7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在标底的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为防止标底泄露,可以在投标截止日之后开标之前组织编制标底。有些建设工程经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不编制标底。

第十六条  标底的编制费用和标底的审核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七条  招标或投标单位对标底有异议的,在开标后定标前,可以以书面形式提请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标底经复审确有较大错误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更改标底的书面通知,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重新评标,并退还标底审核费。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复审决定是标底的最终审定。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施工单位应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外地施工企业还须持有《外地进杭建筑施工企业承包许可证》);

(二)企业资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两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条  选定的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归还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应按市招标办规定的格式和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综合说明书和总报价书上加盖单位公章。投标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总报价书;

(三)工程预算书和主要材料分析单;

(四)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

(五)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标单位需将部分工程分包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分包单位必须是在杭或批准进杭的企业。严禁分包单位将工程再行分包。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送达后,投标单位、招标单位、市招标办应分别派员验证并签署送达时间。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应于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应支付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

投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招标无结果的,应向各投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投标书一经启封,评标、定标办法不得更改。

招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市招标办批准,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及规定的格式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七)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3%或低于标底5%的;工业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5%或低于标底7%的。

无效的投标书由市招标办确认。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代表和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单位的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评标、定标应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评标小组应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采取计分评标法、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提出中标单位优选方案。

大型或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应采用两阶段评标法,先组织评技术标,技术标通过后,再评商务标,其中商务标应采用计分评标法。

第三十条  评标小组在评标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投标单位进行询标以澄清投标书中的问题。但招标单位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变更标价,投标单位也不得自行变更报价。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大型复杂工程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小组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单位确定中标单位后,应将决标纪要连同中标通知书送市招标办审核,审核通过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中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市招标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明确工期和奖罚方法。

中标工期即为合同工期。奖罚以合同工期为准,每提前或延期一天,按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2奖罚;奖罚总额一般不超过造价的3%。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注明工程质量要求和奖罚方法。

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招标单位应按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支付优良工程增加费。增加费率应预先明确。

招标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提出要求中标单位垫付工程款、指定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单位等不合理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书中不得以代办批件和垫付工程款等作为竞投条件。

第三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合同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其建设工程项目应重新招标。

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中标单位应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未经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的;

(二)在招标中故意隐瞒建设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故意泄露标底的;

(四)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按《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招标机构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招标机构3个月至1年的招标资格,并可处以招标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