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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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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

第1篇

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是置身于不确定处的具有独特性的法治事业,它通过校正法律之弊来追寻公平正义之声。作为法治事业的构成部分,它必须以追寻确定性为己任;作为一种边缘处的法治事业,以确定性形式追寻比真正实现法治的确定性价值更重要。确定性形式能够固化并体现确定性价值于其自身之中,没有确定性形式框定的确定性价值将无所遁形,漂泊无依,无法最大化对于法治发展的可能价值。因此,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欲达致公平正义,必得以确定性形式为其基本手段。这不只是法治的要求,也是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本身内在发展技术逻辑理路的要求。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提出及研究,主要就是基于上述实践需求及其内在发展技术逻辑理路而被促生。比较而言,担心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可能被置于任意性之处的实践需求,比如大部分研究者都把程序研究的缺失视为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研究的一个既定缺陷,构成提出并进行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研究的主要动因。而其内在发展技术逻辑理路的要求则被置于次要地位,缺乏深入具体和有效的研究。以笔者之见,正是后者而不是前者才是构成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研究的基本的、规定性的动因。唯对其进行深入具体的和有效的研究,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研究的基本规定性才得呈现出来,并在其实际构建中发挥指导性作用。

二、构建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若干设想

基于实践的紧迫性需要和其现状,针对一些具体的程序节点,相关研究在构建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问题上提出了一些有见地且可能具有实效性的构想。下面将按照研究的路径差异来对几种较为系统、具体的构想做一个简单的描述。

(一)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与诉讼法学原理与方法紧密相关,但二者并未有效关联且得以实际展开这种状况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方向上的“迷失”,更多作为司法技术操作问题的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研究,并未在不同阶段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展现出“程序性的规范作用”。既有研究多置重于实体性和正当化的民间法研究,而产生所谓“方法论的实体法倾向”。二是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准入机制缺位。民间规范司法运用“诉讼程序外运用较多、调解运用较多、判决书中转化运用的较多”的现实景况,与上述程序性研究的缺乏存在密切关联,甚至是其主要原因。如果缺少技术层面的程序配合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不仅难以摆脱正当性质疑,而且也无法达到其所欲的种种结果。三是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未经诉讼法学一系列程序思维塑造,在纠纷界定、适格当事人确定和证明责任等程序节点上尚未与司法形成有机的契合点,而处于貌合神离的游离状态中。最后是民间规范运用的必要司法环境付之阙如。例如国家法对民间法的有意无意的忽视,法官民间法素养的匮乏及其自由裁量权有效规制的缺失,都构成制约民间规范运用的负向制度环境。

(二)个案语境中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分析有学者在个案情形中,将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具体划分为三个程序环节:当事人主张存在并举证该项民间规范,及法官识别与运用该项民间规范。在第一个程序环节中,原告可以在时,也可以在诉讼中主张运用某项民间规范,被告亦得享有该项权利。在第二个程序环节中,当事人承担该项民间规范存在及其效力为何的证明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原告如果主张该项民间规范之运用,则负有证明其存在的举证义务;被告若反对运用,则承担证明其不存在的举证义务。最后一个程序环节则是法官识别与运用该项民间规范裁决案件。在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举证与质证后,法官在识别并确认该项民间规范之存在和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基础上,来决定得否运用该项民间规范裁判案件。这三个环节依据案件审判的流程而划分,环环相扣,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在一定程度和特定方面展现了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规定性面向。

(三)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系统性分析与个案语境中分析不同,更多研究者还是从整体角度对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进行系统性分析。在一份实务部门与研究机构联合进行的调研报告中,研究者在概括总结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现状基础上,提出构建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基本设想。研究者认为,构建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应从四个环节着手,即(1)启动机制;(2)民间规范证成;(3)民间规范的过滤;(4)最终的民间规范运用。启动机制,即谁有权提出运用民间规范的动议问题。除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算计可得提出外,法官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提出;民间规范的证成环节,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民间规范的证成主体范围问题。证成主体不限于当事人和法官,还包括民俗专家、有关社会团体组织甚至各类民俗资料等;二是在实体意义上应以什么标准来证明民间规范可得作为司法意义上的“习惯法”。对此应重点考虑三个要件:历史性、地域性和权威性。民间规范的过滤环节则是指防止恶俗纳入而可能对国家法、国家政策和公共利益产生损害的情形出现。于此,应综合考虑是否违反国家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否违背国家政策和有损公共利益这样四个标准。最终的运用环节则涉及民间规范以何种形式纳入司法裁判的问题。基于民间规范法源地位现状,研究者主张由于物权习惯和交易习惯已经明确写进法律之中,在其司法运用时,不仅在诉讼调解时可得运用,在判决中亦可得适用成为判决依据,而不再处于辅助地位和作为案件事实的一般证据使用。另有学者在特定民间规范语境中系统分析了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问题。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构建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个方面是建立民间规范识别、调查和整理机制。不仅要依据合法性、合目的性和实效性三个判定标准来对民间规范进行分类,而且要在司法裁判中由法官负责收集当地的民间规范,经由审委会讨论后形成裁判的指导性意见。另一方面要完善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的程序规则技术,建立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的引入机制、证明责任制度、证据资格制度,并确立民间规范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地位等。在民间规范到底应当作为客观事实进行认定还是作为法律规范加以运用,抑或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问题上,该学者主张将民间规范界定为一种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据此来解决民间法的法源地位问题。

三、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问题与出路

上述这些不同进路的研究成果,从不同侧面呈现了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本质规定性及其实践构建的诸种可能性,给其理论研究以启发,赋予其实践上的构建以启示。但总体看来,这些研究并不完善,也不够深入,缺乏为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本质规定性所产生的内在涵摄力统辖下的逻辑一致性和系统性。具体说来,在其研究和构建中,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1)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研究范围,也即其外延问题;(2)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功能问题;(3)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构建原则问题。只有经由对其深入思考研究,我们才能够在实践中逐步构建形成完善的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

(一)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研究范围由于对其内涵认识不清,既有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在其外延问题上缺乏统一性,甚至有些混乱。概括既有研究,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研究范围大致包括四种:一是民间规范调查、收集、整理程序,二是个案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三是民间规范司法适用程序,四是民间规范非诉讼运用程序。就这四种程序类型而言,后三者比较相近,它们都围绕司法裁判或纠纷解决展开,而与民间规范调查、收集、整理程序则有质的差别。民间规范调查、收集、整理程序归属于社会学研究而不是法学的研究视野中,以民间规范之发现为其主旨而非直接助力于司法裁判或纠纷解决。换言之,它只构筑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的事实前提,不能直接发挥规整具体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的作用。但是,没有民间规范之客观的有效呈现,关于其司法运用之任何言说,就似空中楼阁,水中望月,镜中窥花。该种程序对于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的重要性,视其为后者之重要根基应不为过,特别是在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研究的初创阶段更显其要。职此之故,笔者赞同将其纳入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研究范围的主张,但应与后三种程序类型严格区分开来才好。此外,有鉴于具有具体情境对应性的个案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分析,或者能为民间规范司法适用程序所涵摄,或者能被民间规范非诉讼运用程序所包括。所谓民间规范司法适用程序是指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方法运用民间规范裁判案件的过程。根据对司法活动的类型区分,可以将民间规范司法适用程序区分为民间规范法律适用程序、民间规范法律解释程序和民间规范漏洞填补程序三种具体类型。民间规范非诉讼运用程序则是指在替代纠纷解决机制中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方法运用民间规范定纷止争的过程。同样按照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一般类型区分,可以将该程序区分为民间规范调解运用程序和民间规范仲裁运用程序等类型。其中司法适用程序是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核心和典型,包括诉讼调解在内的民间规范非诉讼运用程序则是其非典型程序类型,一如民间法与法律之区分一样,民间规范非诉讼运用程序与其司法适用程序存在一系列根本区别。民间规范调查、收集、整理程序只是其司法运用的关联性的前提程序。故此,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研究应当以其司法适用程序为核心和重点,并在此过程中注意与其它两种程序的联系与区别,才能达到不断深入、系统和具体研究的目的,真正促进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及其研究的深化与发展。

(二)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功能问题有无程序规整,构成法治与人治的基本分野。在诸种社会实践中,“程序要件不充分的决定,即使其目的是正当的,也容易引起争论,从而造成贯彻执行上的阻碍。”具体到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中来,“民间法与国家法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民间法纳入和影响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也不是当然的、任意的和自然而然的,而是必须经由特定的途径、通过一定的程序和运用特定的方法才能实现。”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会产生这样几种主要功能:

1.促进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法治化。程序化程度的高低是衡量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指标,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的完善与发展是促进其司法运用实践法治化的必要条件。只是结果的正当性并不能证成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法治化要求,只有不断完善发展各种程序机制,确定和固化既定的、合理的、正当的和有效的运用规则、方式、步骤和措施,增进其多种可能结果的可预期性,才能真正不断提高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法治化水平。

2.实现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目的。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之最终目的在于襄助法律和司法实现公平正义。阳光下的,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民间规范司法运用作为一种边缘处的法治事业,旨在在其自身、民间规范和法律、司法等诸种不确定性中来凝炼出某种真正的正义。在这种各类不确定性斑驳交错的复杂情境中,致力于确定性的各种程序机制比其在法律和司法中心地带的功能性价值更显重要。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所追寻之真正的正义,如若没有各种契恰的程序机制襄助,比法律和司法中心地带的思考与运作更容易滑向任意的泥淖,陷自身于南辕北辙的困境之中。一系列契恰的程序机制设置,一如一匹识途老马,即使在缺乏确定的实体规则导引之下,也得可能觅得达致真正的正义之目的的确当途径。

3.能够搭建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实践的制度化妥协机制。现代法律程序具有反思性整合的特点,它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在两造的对立性竞争中商讨解决问题的诸种可能性。在这种对立性竞争中,由于各种程序性条件限制,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基于某种优势地位而得以独断专行,以保证形成某种形态的制度化妥协机制。搭建形成这种制度化妥协机制能够使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在信息与证据交换、辩驳与说服等理性商谈中达致某种衡平协调状态,进而实现可欲的理想结果。

4.能够提升运用民间规范裁判案件的权威性。大概说来,运用民间规范裁判案件的权威性有三个来源:一是基于承认与认同的民间规范的权威性,二是法官职权主义行动基础上所形成的形式化权威,三是基于运用民间规范的程序性权威。民间法具有不同于法律和司法的价值取向,故而其运用于司法裁判案件的过程并非由一元的自明价值所统辖,而是多元价值的解释、协调、论证与择取的制度化妥协过程。运用民间规范裁判案件的权威性最终并非直接来源于其自身基于承认与认同的权威性,也非法官职权主义的行动所独力型构,而是更多仰赖于这种制度化妥协过程中所生成的程序性权威。不同的程序会赋予结果以不同的权威性,全民公决、2/3多数或过半数通过等程序性差异,会赋予法案以不同的权威性效果。同样不同的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选择也会对其运用和结果产生不同的权威性影响,构建合理的、适当的运用程序以提升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及其结果的权威性,是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其当下的适用程序最为紧迫的课题之一。此外,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还会产生一些间接的效果,比如可以减轻当事人、法官甚至整个社会的种种成本负担与风险,能够淡化决定过程的道德论证色彩,并且与实用程序技术相结合,不断提升运作的科学程度等。

(三)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构建原则结合自身特点,遵循一系列原则,有效构建形成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才能使其发挥上述功能。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构建原则,除应符合司法程序原则外,还应当符合民间规范司法运用一系列原则要求。②具体而言,构建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需要遵循下述几个原则:

1.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不仅有利于实体结果的实现,而且本身也具有一系列独立价值。季卫东教授认为,现代程序具有限制恣意、保证理性选择和反思性整合等四项价值,国家和公民共同服从程序的状态甚至是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尺,程序也是制度化的基石,缺乏正当程序甚至会使反制度行为的主张成为合法要求。民间规范司法运用作为一项边缘处的法治事业,一种司法过程,也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使民间规范司法运用之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否则民间规范司法运用之种种不确定性实践,就可能被导向弱化法治,反对制度的路向上去,而与其运用目的适相反对。关于正当程序标准或内容,学者间认识历来存有差异。常怡教授认为,正当程序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当事人的参与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公开性和程序的效益性。”在美国学者戈尔丁关于衡量正当程序的标准的原则中,前六项都是关于法官或纠纷中立性的论述。中立性标准构成正当程序的基础,但现实中的完全中立性并非总能达成,需要依赖一系列制度设计来保证。这不仅涉及(1)裁决民间规范司法运用案件法官资格认定,即何种类型的法官适合审理这类案件问题。年长的、当地的或深谙民间规范的通才型法官,还是年轻的、外域的或浅悉民间规范的专业型法官更适合?还涉及(2)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利益相关人的界定及其表达问题。在笔者看来,即使在一个具体案件中,由于民间规范可能会以指导性案例和地方审判意见等形式在后续案件中成为裁判依据,转化为一种普遍性的法律规则,进而影响到其可能的利益诉求。因此利益相关人不仅涉及到原被告、第三人,还会涉及为民间规范效力所影响到的那些主体类型。他们的与依据民间规范(或受其影响)裁决的案件相关的权利义务,在案件裁决前,他们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的公正机会。此外,在裁判案件的法官与案件因为民间规范之运用而可能具有某种利益关联之时,这种利益关联是否影响到其中立性以及回避制度的设定等问题,也是在正当程序原则要求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2.凸显的条件优势原则。审判程序规范间的关联方式与其实现方式并不相同。审判程序规范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间不是因果关系,即“如果A,那么B”的思维形式,而是一种凯尔森提出的归属关系,即“如果A,必须B”的思维形式。与因果关系为自然科学所描述不同,审判程序规范间的归属关系不能被描述,它只能是被规范所创设,即具有规定性特点。按照应然与实然的区分模式,审判程序规范间的关联方式与其实现方式并不相同,审判程序规范间的归属性关联方式只是一种应然关系,而审判程序的实现方式则是一种实然关系,它遵循与应然关系下不同的原则模式,即条件优势原则。所谓条件优势原则是指审判程序的基本活动方式遵循“如果A,那么B”的思维形式进行,从而能够与复杂的、变动不居的社会条件和制度环境保持适当的对应关系。应该说,条件优势原则是在遵循法律归属模式前提下,具体化、现实化法律规范的一种程序构建原则。它不仅能够使形式化的审判程序容纳更多的甚至异质性的内容,而且能够借助条件优势原则“如果A,那么B”的思维形式,使程序决策者即可以得到具体指示,又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样看来,条件优势原则是审判程序基于在规范的羁束性与现实的灵活性间寻求衡平的结果。我们知道,在规范的羁束性与现实的灵活性间,不同审判程序存在梯度性差异。比如刑事审判程序比较民事审判程序而言,在刻度盘上更偏重于羁束性方向。而在同一种审判程序中,由于针对事项或规范前提的不同,也存在偏重于羁束性或灵活性的方向上的或具体刻度上的差异。与其它审判程序相比,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构建与运作应当更加凸显条件优势原则。一是由于它主要运用于民事审判程序中,民事审判程序比刑事审判程序更偏向于现实的灵活性。二是由于在其法律适用、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等运用场域中,尽管民间规范型态或作用方式存有差异,但都并不以法律为直接规范前提,而以具体民间规范为规前提或制度事实来填补法律漏洞,或辅力于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比较法律规范的高度规范性特点,民间规范的不确定性要求其运用程序应当具备更高程度的条件优势原则运用程度,才能为民间规范司法运用供给适当的、宽广的程序制度空间。三是民间规范司法运用程序具有更宽广的社会面向空间和事项。这一特点在启动、证明、识别和适用整个程序过程中都有所体现。比如当事人举证民间规范的方式,不仅包括固化的、成文的型态,比如石牌、竹片和村规民约,还包括民间谚语和俗语,以及直接的具体行为本身等。这些方式并非均为证据法所规定,一些形式之求证需要深入到宽广的社会空间中才能实现。再比如在民间规范识别程序中,民间规范价值或其善恶的识别,就不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道德判断问题,而需要深入到该民间规范所处具体社会语境和功能空间中真实感受之,才能辨识其为善俗、恶俗或中俗等。

第2篇

但这个任务不是容易的事情,表达自由也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司法有时需要对此加以协调。言论自由也要因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众的健康与道德,个人的名誉与隐私而受到限制。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言论自由应当在什么时候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媒体到底有哪些权利。这方面,我国至今没有人介绍其国际准则,我在此进行简要介绍。

1994年8月18日—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系统规范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规则。最后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媒体监督司法的具体规则

(一)审前程序中

在审前程序中,《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条规定:“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这种情况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不能限制任何人了解官方调查结论和调查情况的信息。”

总的来说,《马德里准则》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对公众的知情权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免造成审判尚未开始,民众即已经产生民意审判的结论;另外还要保护个人的隐私,以防止公众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的权利进行侵犯。但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实践,在这一阶段,媒体只少可以从事以下的活动:1、司法当局不提供审前调查信息,这并不限制媒体的独立调查,调查所得的信息事实上可以出版和发表。2、当被拘留的人带到法官面前时,在法官面前的听证程序是可以公开的。3、审前信息的秘密性并不能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言论自由权。如他可以将自己受到虐待的情况公诸于众。犯罪嫌疑人对于过度的强制措施和虐待行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这些媒体是可以报道的。以上内容是基于无罪推定又不妨害和泄露官方调查短信息的前提下进行的,对以上内容保密是违背人权标准的要求的。

(二)庭审过程中

这与审前程序有很大的差别。在审理程序中,一般情况下,公众和媒体有权参加庭审。这时媒体与司法双方应当说在地位上没有谁是特殊的一方。

1、一般情况下审判是公开的,但对于是否录音、录像没有对法院提出特别的要求。《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5、6条规定:“基本规则并不排除对因私人原因而进行的调解与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基本规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由于法庭的严肃性以及避免因为录音录像对诉讼参与人心理上的不良影响,这一规定是符合审判的基本规律的。

2、不能公开审理的情形,必须遵循“法律先定”的原则。《马德里准则》第7条规定:“任何对基本准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言论自由也要因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众的健康与道德,个人的名誉与隐私而受到限制时,应当根据法律的事先规定。

3、适用的程序。《马德里准则》第11、12条规定:“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程度上知悉进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对此理由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法院对媒体进行必要的限制总是难免的,问题的关键是这种权力容易被滥用,应当如何防止这些例外扩大化。一般来说补救的办法是要求法院对不能公开的原因进行听证。

(三)审判后程序中

审判后,唯一的问题是司法的威信,这个时期媒体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司法裁决的评论。这时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也变得相对简单。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司法威信和言论自由之间求得平衡。《马德里规则》第1条规定,媒体有权“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媒体自由的界限是只要不煽动对抗法律的执行就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此除了加以对于言论自由的一般性限制以外,不另附加特别的限制。

二、司法的配合与媒体的自律

(一)鼓励法官向媒体提供信息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各国司法机关都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来实现《马德里规则》的这一规定。

(二)在对媒体的约束方面

在媒体的制约方面,除了前述法院根据事先制定的法律对其加以约束以外,各国的媒体一般通过媒体内部的职业道德准则来实现。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和媒体法律规范,现在只少可以通过媒体制定媒体从业人员道德准则来进行自律。

三、媒体自由优先于司法权力

第3篇

『关键词:司法变更权价值基础制度保障

一、司法权变更权的概述

(一)司法变更权的概念

在日益重视私权保护的今天,行政诉讼法中的司法变更权成为了不可回避的问题。所谓司法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部分或全部变更行政机关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一般的民、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法官在诉讼中往往享有完全的司法变更权,法官可以用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取代当事人、检察官的价值判断。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法官的司法变更权则往往受到了较为为严格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显然,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相狭小范围内的司法变更。

(二)关于司法变更权的存在争论

中国传统中的司法权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司法权虽然几经改革还是没有从行政权中离出来,行政权容易干涉司法权的行使。当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司法变更权曾引起极大的争议,并且一直续到该法在实践中的运用论文。对于人民法院能否拥有司法变更权理论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拥有毫无限制的司法变更权;二是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拥有司法变更权;三是认为人民法院只能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拥有司法变更权;四是认为人民法院应在较宽的范围内使用司法变更权。[1]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不符合权力相互制衡原则和中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故将在下文着重对第三、四种观点进行阐述和论证。司法变更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中国应该从现有的相对狭小的司法变更权走向较为宽广的方向,并且保持互相制衡又不过分干预的状态。

二、议行合一的中国语境下的司法变更权的价值基础

1、司法变更权设立基础——权力相互制衡原理

孟德斯鸡认为,“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最可靠的形式是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他还认为,“应当分立三权,以达到权力间的相互制衡。同时还希望通过这种分权的方法,在总体上防止政府过分扩张和专断地行使其权力。”『2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两种公法的权力,根据分权的理论,这两种权力必须由性质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不得互相逾越,分权的目的是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权力的制约必然产生此权力介入彼权力领域的结果。但是,这种介入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行政机关所管辖的行政事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多变性,经常需要行政机关立即作出处置并执行。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不管有多么充分的理由,也必须为行政机关保留出一部分司法审查豁免的领域。实际上,司法变更权即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变更。它使法院能全面有效地监督行政权的运作,尤其是对抗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司法变更权的实质

英国的阿克顿勋爵曾说:“绝对的权力即绝对的腐败”所谓权力就是一种可能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国家权力更是一种凭借国家强制力来强迫人们服从的力量。因此,从性质上讲,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由于长期深受封建制度的影响,行政权空前强大,表现为官员腐败,司法不公正,在公民、法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中,公民、法人处于绝对的劣势。因此,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变更权的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不适用于其他行政行为对司法监督权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权。行政诉讼中的司法监督与其他机关的监督不同,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依据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来实现的,而且这种“监督”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作出裁判,人民法院才能运用审判权对行政行为作出裁判。而裁判依其所诉性质和判决内容,分为确认判决、撤销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这是司法监督最主要的方式。其中判决变更行政行为内容是行政判决中一个很有实际意义的司法监督方式。然而,从司法监督来看,这是一种不完善的监督,也将大大削弱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作用。

3、司法变更权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提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中保护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司法变更权的宗旨就在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行政效率和审判效率。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是对行政权的一种深刻的制衡,确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变更权可以为私权保护增设一道防线。为了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仅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三、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的反思

作为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司法变更权,应当是一项造福于民的良好制度。笔者基于此种初衷,重新审视了司法变更权在这几十年间的发展情况,并为完善其实践运行提出若干意见,以期能够为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一)立法的缺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表我国采取的是有限司法变更权,即只有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裁决才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则没有适用性。

从现有的立法文件表明,司法变更权适用范围可以以下方面来理解:第一,“显失公正”是对行政处罚行使司法变更权唯一标准。通常,“显失公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畸轻畸重、处罚不平等、责罚倒置、没有可行性、反复无常等[3]这些标准都是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精神、立法原则和宗旨出发,来判断行政处罚的不当性和违法性,从实质法治的角度进行合法性审查,选择适用变更判决。第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适用司法变更权是有限制的。在一般情况下,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变更判决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包括不得通过变更处罚种类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和不得在同一处罚种类下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程度,也不得增加处罚内容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然而“不得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在行政案件中有一例外的情况,即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种人。一种是权利被害人,即权利被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的处罚过轻,被处罚人认为处罚过重,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加重对被处罚人的处罚;另一种为共同行为人,即共同行为人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加重对部分原告的处罚。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变更,但对于行政机关注释:

[1]也有将其概括为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优先

变更说,见张尚鹜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1年第一版,第541~542页。

[2]张馄盛.从权力分立论司法对行政行为之审查密度[M].台北:1996.4.

[3]全国法院系统第八届学术讨论会.行政审判疑难问题新论[C].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F21-23

[4]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一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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