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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制度范文

土地登记制度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建议

1 土地登记概述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等级、价值等情况登记于专门的簿册,以加强政府对于土地的有效管理,保护权利人土地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土地登记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是国家统一土地权利制度的基础。世界上的土地登记制度大体可分三类即产权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和契约登记制度。我国采用的是土地产权登记制度并吸收托伦斯登记的特点。[1]

我国土地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土地权属,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土地市场交易秩序以及为合理有效利用土地提供依据。从某种程度上看,对权利人申请登记有一定的强制性,有利于在完善市场经济过程中,实现土地用途管制,为土地权利变动奠定基础。此外凡经依法进行登记的土地权益均保证真实可靠,具有公信力,可见强制性与可信性是土地登记的两个显著特征。

土地登记行为是民法范围内用以界定土地物权的归属,并在专门簿册上予以记载的事实。土地登记是登记机关依法实施土地权利登记的职能,并在权利人申请后进行严密的审查,对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造册,向社会公示,相关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2 土地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土地登记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开展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为《宪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但在土地登记的相关权利种类、设定、变更、终止以及各项权利、义务、登记效力等重大问题可操性不强,至使保护权利人利益、要求履行义务遇到困难。

(2)土地登记种类少,定性模糊。我国法律对土地权利种类的划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例,目前其权能只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而不包括处分权,即集体拥有的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所有权。至于为何受限制,如何受限制,理论界尚无定论,而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极其模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上未对其权能作出明确规定,学理上对其定义及性质归属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2]

(3)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标准和土地权属证书不统一。依据我国目前的登记体制,有多个部门正在进行着不动产登记。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有房地产的土地登记有的地方是房产部门,有的是房地分开。由于土地登记机关的不同,各自的登记办法、程序不尽相同,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也不同。登记机关及证书的不统一,必然会损害经济的发展和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而且在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的权利出现交叉重合时,还会造成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互相冲突,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四、体制束缚,创新缓慢。由于我国土地登记管理的特殊性,推进制度优化和技术创新比较缓慢。现有的土地登记资料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土地登记覆盖辖区的土地调查工作量大,各级财政没有专项经费给予保证,多方投资的路子必将制约管理体制的发展。同时,由于体制、机制、技术标准等原因,至使对现有信息的浪费不能把已有的信息资源统一起来,为社会服务。

3 完善土地登记制度的构想

(1)以法律为基础,明确土地登记效力,为完善登记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土地登记主要是解决土地物权变动中的安全问题,即土地物权怎样才能安全地由物权取得人取得的问题,以及从客观公正的角度看土地物权的变动才能达到排除第三人的干涉的问题,因而只能依靠《物权法》自身来解决,也就是通过物权变动制度来解决。但我国对土地权利的划分来自不同层次的法规,权利内容、义务不清晰,权利种类不系统,相互关系还不明确。有待于通过《不动产登记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来改变。

(2)实行土地优先登记,逐步解决重复登记的问题。在一个国家内,不管采用何种土地登记制度,一个土地物权,权利人到一个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目前世界其他国家土地登记机构设置,归纳起来有三种情况,即司法部门、政府管理部门、独立司法与政府之外的专门机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无论采取哪一种形式,都是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司法机构在确权登记时,结合我国土地资源利用进行实质性审查,从业务性质上看有相当大的难度。二是政府部门独立机构进行登记时,有利于解决上述各类问题,但国家职能部门及运行机制要有较大的调整,以保证登记机关组织到位、职能到位。三是统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目前全国土地登记制度建设现状考虑,无论是业务建设还是人员队伍建设,土地部门有一定的基础,土地登记在全国全面开展,制度建设成本较低。另外,解决土地统一登记应当与登记程序变革结合起来考虑,实行土地使用权优先登记应该是解决现实问题的一种思路。

土地使用权优先登记即土地及地上物(指定着物和附着物)依法取得后,无论由哪个部门管理,首先确定土地使用权,先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然后再办理地上物的登记。从土地与地上物的关系看,不管何种地上物都依附于土地。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拥有地上物的前提条件。因此,先办理土地登记,再办理地上物登记应是顺理成章的事。这种做法既有利于业务主管部门对地上物的管理,又保证了地上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一致性以及土地用途的统一,提高了土地登记资料的使用价值。

(3)加强土地登记人制度建设,使土地登记从行政机关全程服务变成审批,提高行政效率。土地登记是指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土地登记申请、现场指界、土地登记申请文书、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咨询、查询土地产权状况等;广义讲还包括:土地权利的取得或交易手续的办理及鉴证、相关税费交纳、土地政策咨询、土地使用权抵押等。但由于土地登记专业性较强,建立土地登记专业人制度,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困扰,大力提高土地登记申请水平,确保土地登记工作的质量,促进土地登记制度的完善。将原有的由登记机关负责的地籍调查等登记前期工作交由土地登记人去承担,同时理顺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人机构和土地权利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及相互关系;做到分工明确,权责分明,既保证了登记的准确性,又提高工作效率,大大减轻登记机关工作压力和负担。[4]土地登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在我国实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

参考文献

[1] 胡存智等编著《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中国农业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页,第43页。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契约登记制;权利登记制;托伦斯土地登记制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7-0170-04

近年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问题层出不穷,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土地产权不明晰。土地产权不明晰,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是实际经济状态上的产权不明晰,另一方面是法律状态上的产权不明晰。从经济状态讲,所有权不可能完全明晰,只能达到一种动态平衡。但从法律状态讲,所有权是可以确定化的。比如在农村,大部分情况下,农民是清清楚楚知道自己所承包的土地的亩数以及界限的,然而,由于没有进行土地登记,这种权属状态在法律上就是不明晰的。因此,土地登记制度是土地所有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土地登记并不会涉及到对土地初始分配的影响。当实际的产权在经济状态上并未分割清楚的时候,登记并不能使产权变得更明晰。但是,登记是对经济状态上已经分割清楚的产权的确认。对于以后的各种涉及到产权的行为来说,登记确实能够起到明晰产权的效果。

一、土地登记制度的作用

秘鲁著名经济学家德・索托认为,登记制度是产权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他的观点是,第三世界之所以贫穷,有两个最大的问题:土地所有权的不明确性以及土地转让的混乱。由于这两个问题,虽然贫民拥有经济意义上明确的资产,却因为其资产不能融入正规的法律体制,僵化的资产不能转化为活跃的资本,资产的价值就大打折扣了。而登记制度正是使资产变为资本的一个重要环节。德・索托写道:“在西方国家,资本的创造是一种内在的过程,这一过程隐藏在一种正规、复杂的所有权体制中。” [1]

这种正规所有权制度将资产转化为资本的方式,是将资产在经济上和社会上最有价值的方面加以描述和组织,并以一种登记制度的方式,将这一信息保存下来――就如同一个手写账本中的插页,或者一个计算机硬盘上的标签――然后,把它们记录在一种所有权凭证中。而且,一套详细而精确的法律条文,可以对这一过程进行管理,这样一来,正式的所有权记录和所有权凭证,就能够使我们围绕资产当中具有经济价值的部分,形成并表述出一种共识。把资产中所有相关而重要的信息予以掌握和管理,使一种资本的潜在价值变成一种概念化的产物,以便于我们对资产加以控制,我们就可以在所有权范围内,确认和开发资产,把它们加以结合,并与其他资产建立起联系。

按照德・索托的观点,任何资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如果未能在正规的所有权体制中得到固定,就难以在市场上运转。因为交易双方为了考察财产的真实可靠信息,所要花费的成本是巨大的。这就大大缩减了本该进行的交易量,而且交易也只能被限制在熟人社区狭窄的贸易圈子范围内。正规所有权将资产用法律的形式表述出来,但它不是资产的简单替代品,而是与其代表的资产相分离的,它可以使资产产生增值,本身就具有经济和社会意义的特性。通过合法的所有权体制将资本概念化,而只有这样,资产才能够充分显示出蕴藏的生产性潜能。

这种通过国家登记而进行的所有权的法律表述有以下几个优点 [1]:(1)确定资产的经济潜能。(2)将分散的信息纳入一种系统性的制度,交易者即使没有看到资产本身,也能够获得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性质的描述。资产的潜力变得更容易评估和交流,这就大大促进了资本的产出。(3)建立责任和信用体系。登记制度代替了熟人社会中靠个人关系而建立的信用体系,使得即使在陌生人的社会中,资产所有者也失去了匿名的可能性,其个人责任感得到巩固。(4)使资产具有可交换性。资产的表述比资产的自然状态更容易组合、划分、调动,并推动商业交易过程,使它在任何交易行为中得到方便的运用。(5)建立人际关系网络。(6)保护交易。

由以上论述得出的结论就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目前最需要做的,是尽快把不合法的资产融入到一个系统化法律框架中,使他们具有合法性 [1]。

德・索托的理论其实不难理解。这里以货币制度的产生作为类比比较恰当。货币是对物品经济价值的抽象描述,以前的物物交换使得每一次交易行为都要对交易物品的经济价值进行特殊评估,交易成本是巨大的。货币制度的出现使得对物品经济价值的评估成本降低,交易成本大大减少,使以前复杂的物物交换退出历史舞台,以货币作为中介的交换极大地促进了贸易发展。当社会发展到现代的陌生人社会,交易风险增加,交易成本不仅包括对资产的经济价值进行考量,更主要包括对资产的法律状态进行确认,以确保交易安全。土地登记起到的就是这样的作用,它通过国家的权威来对资产的合法性进行担保,减少了资产交易中对其法律状态进行核实的交易成本,因此,能够促进交易的发展。

德・索托之所以将登记制度作为发展中国家制度改革的突破口,除了以上理由之外,或许还是因为他意识到了登记制度的中性特征。因为登记制度不会直接导致财产的再分配,也就不会像所有制改革那样遭受巨大的阻力。

二、其他国家土地登记制度介绍

(一)各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分类

理论上最通常的关于土地登记制度的分类是契约登记制度和权利登记制度。

1.契约登记制度,又称法国登记制度。是指土地权利的变动完全采取意思主义,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订立契约,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土地登记是非强制性的,采取形式主义审查。但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除法国外,日本、意大利、西班牙以及美国许多州采用契约登记制。

2.权利登记制度,也称德国登记制度。对于土地权利变动完全采用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非经登记不生效力,非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在法律上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具有债权效力。德国、瑞士、奥地利、挪威等国采用权利登记制。

(二)澳大利亚的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是在世界各国有很大影响的一种土地登记制度,实质上属于权利登记制度的范畴。本文将重点介绍。

在普通法传统里,土地的转让曾经是一个很复杂的程序。土地所有者必须追溯到国王将土地授予第一个所有人才能证明他们对特定土地的所有权,这些与土地转让有关的文件合起来被称为“所有权行为”或者所有权链,这一行为可能发生在几百年前,而土地所有权也可能已经转让了几十次。但有时,因为普通法遵循严格的“没有人可以出让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的原则,即使是详尽地探寻过所有权转让的链条也不能完全保证购买者的安全,一旦在整个转让环节中有一处出现瑕疵,就会影响到整个交易的效力。普通法的这一规定使得土地转让缓慢、昂贵,而且不能保证所有权的确定性。人们为了改变这一状况,设计出了行为登记制度(Deeds registration system)。在行为登记制度的体系下,登记的只是交易的行为,而不涉及到所交易的财产。交易行为都会有文书记录,被登记过的文书拥有对所有未登记文书的优先权。这一做法部分地保障了交易安全,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直到托伦斯登记制度出现之后,才最终解决了这个问题。在托伦斯所有权体系下,并不是登记过的记录交易行为的文书具有优先权,而是登记过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托伦斯登记制度产生于1858年的南澳大利亚,由当时南澳大利亚的首相罗伯特・托恩创制,后来扩大到美国的部分州、新西兰,而现在在全球已经得到普遍推广,加拿大、菲律宾、爱尔兰等都开始实行。托伦斯登记制度放弃了普通法传统下根据所有权链进行交易的做法,土地登记成为财产权的唯一识别依据。土地登记按照宗地为单位进行,而非按照登记申请人所有的土地为单位,因为土地本身是恒久不变的,而所有权人拥有的土地面积则会经常变动。每块土地在初始登记的时候,都会按照土地登记计划被编入一个特殊的号码(Folio)。这个编号记录着土地的尺度和边界,所有人的名字,以及任何存在在这块土地上的法律权利,登记机关还会对土地权利状态制成地券发给权利人。让与土地权利时,当事人之间制成让与证书,连同地券一起交给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审查后,在登记簿上登记权利的转移。对于受让人则交付新地券或在原地券记载权利转移,从而明确土地权利状态。如果要改变土地的边界,必需重新编写土地登记计划并且重新进行登记。由于澳大利亚是托伦斯登记制度的发源地,其制度历史最悠久,也最完善,因此本文以澳大利亚作为重点介绍的国家。澳大利亚的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有如下特点:

首先,托伦斯所有权体系是“因登记而产生所有权”,而不是“对所有权进行登记”。在托伦斯登记制度下,初次登记不强制,但土地权利一经登记,就不能从这个体系中退出。当进行所有权的转让时,只有经过登记的转让才是有效的。登记处必须保证只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转让才被登记在案。同样,土地上除所有权外的其他权利,如抵押、出租等,也应当在登记处有所记录,国家会制定法律调控所有这些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与第三方的关系。

其次,国家确保所有权的稳定性,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登记的土地或不动产,由政府保证其产权的权威与合法,而不失以交易双方的转让契约合同为保证。土地权利人、土地面积、地块位置、边界等都由政府审核认定,政府保证其准确真实。与此相配合,政府还会有一套严格的错误赔偿制度,一旦国家登记错误,就会为失去所有权的人给予补偿。由于托伦斯登记体系十分严谨,实践中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很少。

最后,在托伦斯登记体系下,需要遵守三个原则:一是镜子原则:登记处精确全面地反映某人财产权的当前状态。二是幕布原则:再也不需要到土地所有权证书之后寻找任何证明所有权的证据,因为它包含了关于所有权的所有信息。三是保险原则:如果土地登记处在登记中出现错误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会提供补偿 [2]。

在澳大利亚,各州都设有国土部或类似的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等不动产。国土部门内设土地登记局负责土地登记。澳大利亚共有三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一是私人承租的国有土地;二是政府(皇室)从未分配的土地;三是自由持有(也就是私人所有)的土地。不论何种土地只要在土地登记部门办理初始登记之后,其交易、转让、出租、抵押等变更登记均需统一到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房屋权利不进行单独登记,而是随土地一道在土地登记局登记 [3]。

澳大利亚的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土地登记信息公开透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需要出据任何证明,就可以查询任何一宗土地的全部土地登记资料。土地登记和土地查询都需要收费,政府严格控制其收费标准,是依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土地登记局所提供的劳动损耗来定的,如登记一宗价值1万与价值1亿的土地,在权利持有人数相同的情况下所耗的劳动相同,故只收同样的登记费。由于澳大利亚的土地登记制度具有极强的公信力,服务快速、便捷、费用公平,深受社会信赖。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登记局自1987年起就可以自负盈亏,平均每年登记和咨询服务收费可达6 500万澳元,除去员工薪水及其他成本,每年盈利约2 500万澳元,不仅不需政府财政拨款,而且每年还按有关规定将盈利的90%上交政府 [3]。

应当注意的是,澳大利亚的财产税收系统也需要可被征税的每处房地产的确认编号、所有权信息和评估信息等,这部分信息由每个州的评估办公室进行管理和更新。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为评估办公室提供了很大的信息便利。除此之外,土地税收委员会可以完全自由地调查和了解所有土地和建筑物的情况,评估官员具有清查房地产的权力,房地产所有者每年都应当提供关于其房地产情况的描述,该描述作为评估的基础。评估官员还可以直接从所有者或使用者那里取得信息,纳税者必须回答 [4]。由此可以看出,计税需要的土地评估与土地登记是两套体系,前者是政府的依职权行政行为,后者则是政府提供的一种服务行为,也因此,土地的初始登记可以是非强制性的。

三、域外经验对中国的启示

在中国历史上,最具盛名的土地登记制度是“鱼鳞册”制度,该制度起始于宋,完备于明,延续至清。“鱼鳞册”会绘出辖区内地形全图,包括所有田块,以及水陆山川道路桥梁,鳞次栉比,酷似鱼鳞,故称“鱼鳞册”。每一田块注明编号,然后则是按编号顺序陈列的具体田块的形状图及有关资料,内容主要包括:坐落位置、科则(等级)土质、业户、佃户、积步(田块面积)、四至等。但是,“鱼鳞册”制度以及其他中国古代的土地登记并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土地登记,其“主要目的均在征收税赋,次要目的方在供质证,以杜争端之用。” [5] 犹如九百年前的英国土地调查清册,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大型的资产保存记录 [1]。

新中国的土地登记部门曾经是农业部下设的土地管理局,1982年开始在县一级开展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土地统计试点。1986年,国家土地管理局正式成立,下设地籍管理司,统一管理城乡地籍。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国土资源部,内设地籍管理司,将组织、指导和规范土地登记作为其重要职能 [6]。

中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土地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物权法》: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除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必登记以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① 《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也都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以及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做了规定,而且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也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是第一部比较系统地规范土地登记制度的法律文件。2001年11月9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抵押登记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国土资源部在原《土地登记规则》的基础上,修订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这是目前最完善的一部调整土地登记的行政规章,该办法详细地列出了土地登记的类型为: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土地登记的程序为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几个环节等。土地登记方式基本上是借鉴托伦斯登记制度,按照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也明确了应当“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力争用三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说明了国家对土地登记工作越来越重视。

然而,中国目前的土地登记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有待改进。比如中国的土地、地上建筑物、草地林地等分别有不同的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现象严重,对土地登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够等等,这些技术上以及制度结构上的弊端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本文主要从公法的角度对中国土地登记制度进行分析。通过与澳大利亚的土地登记制度进行比较,我们得到以下启示:首先,土地登记具有很浓的强制性色彩。土地登记办法中新增的分类“土地总登记”是一种依职权行政行为,除了规定简单的公告程序之外,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动进行登记的。初始登记虽然是依申请行政行为,应经由权利人的申请而进行,但各条都规定了权利人“应当”进行申请,不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就强迫了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强化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其次,弱化了政府的责任。原《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但并没有规定政府的赔偿责任。新的《土地登记办法》也没有对因政府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责任的规定。

造成以上现状的原因主要在于中国土地登记的目的取向有偏差。土地登记有两个主要目的,便于国家进行统一管理以及便于权利人进行土地交易。虽然这两个目的不是截然对立的,但侧重点不同就会导致国家土地登记制度的设计不同。在古代,中国的土地地籍管理主要是为了税收目的,在现代,中国的土地登记仍然承载了很多国家行政管理的功能,国家正式文件中不只一次强调,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应当被“列入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之一”。② 这些功能主要包括进行地籍管理,规范非法占地,保护耕地等 [6]。从《土地登记办法》的表述看,登记也主要的是为了国家对土地进行总体管理的方便,其次才是为了方便权利人交易。

本文认为,这种思路是本末倒置的。登记更应该是一种服务性质的政府行为,主要目的首先应当是将资产进行法律描述,以方便交易。德・索托所极力主张的土地登记,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的。因此,土地登记应当与国家的管理目的剥离开来。以澳大利亚的做法为例,土地登记部门是一个相当独立的机构,土地登记官员的地位也很高,可以与法官相媲美。而如果政府收税时需要进行不动产价值评估,税收部门就需要设置自己的不动产评估机构,当这些机构向土地登记部门寻求服务的时候,与一般公民的身份是相同的。只有将方便民众的目的放在第一位,初始登记自愿进行,土地所有权人才会在真正有利益需要的时候去进行登记,也更容易提供真实的信息。因为只有所有权人最清楚自己的财产范围,这样就能减少土地登记机构核查的难度,减少其信息收集成本,使得土地登记更加客观、真实、有效,提高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一旦土地登记的公信力提高,就会吸引更多的人进行登记,形成良性循环,这样反而能够更好地达到国家管理的目的。

如果反过来,国家将土地管理的目的放在首位,强制性地进行土地登记,土地所有权人就可能隐瞒或者谎报信息。尤其是在国家的土地登记机构和登记体系还不是很成熟的时候,这种隐瞒和谎报极容易造成登记的错误和偏差,从而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国家应当推广土地登记,但应当以引导的方式进行,而不应当强制施行。因为进行登记是需要收费的,单从交易的角度讲,权利人是否决定将土地进行登记,取决于该地段土地的地价、交易频率与交易风险。在土地交易不够频繁的地区,或者交易主要发生在小规模的熟人社会中的情形,登记制度并不是那么重要。人们虽然追求登记所带来的确定性,但如果从土地登记中可能得到的收益小于应当缴纳的土地登记费,权利人是不会选择主动登记的。如果强制进行登记,权利人自然也不会配合土地登记部门的调查,错误登记在所难免。这样就会损害到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不仅起不到方便交易的作用,国家的管理目的也不能很好的实现。

中国不规定土地登记赔偿制度,一方面反映了土地登记的行政管理目的倾向;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政府对其土地登记的准确性并不自信,如果土地登记有大量错误发生,因错误登记而产生的赔偿对政府财政将造成巨大的负担。

综上所述,本文认同德・索托的命题,认为土地登记制度确实重要,但中国当前土地登记的首要问题,在于明确国家为何种目的进行土地登记,然后才是具体的登记制度的设计。以税收等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土地核查应当与以方便交易为目的的土地登记分离开来,并由不同的机构负责。这样看似是重复的设置,实则能够达到更好的效果。如果将两个目的合在一起,再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放在第一位,看似是节省了行政资源,实则是对资源更大的浪费。

参考文献:

[1][秘鲁]赫尔南多・德・索托.资本的秘密[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7:33-71.

[2]T.Rouff,An Englishmen Looks at the Torrens System,Law Book Co,Sydney,1957.

[3]汪秀莲.澳大利亚的土地登记制度[J].中外房地产导报,1998,(19).

[4]孟祥舟,唐秀君.澳大利亚的土地税制[N].中国国土资源报,2003-03-18(T00).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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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范围内的房产登记制度,实际上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就存在。唐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还出现了立契、申牒或过割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从中国古代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乃税赋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地契作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只是其附带性的作用,并不能作为确权证书。更为重要的是,地契资料由官府掌握,且对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询相关资料。

土地交易始自周朝

严格来说,中国在民国以前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地产登记制度,但是以征收赋税、交易和提供质证以杜绝争端为目的的土地登记,早在周朝就开始了。

《周礼・大司徒》记载:“掌建国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以安抚邦国,以天下土地之图,周知九州之地域,广轮之数,办其山林川泽、丘陵坟衍原湿之名物”,意思就是将天下的田地山川以及人口等进行造册登记,便于国家治理。

按照周朝建立时的制度,周天子拥有对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他直接统治的区域称为王畿。王畿之外的土地进行分封:诸侯所分得的土地称为诸侯国;卿大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采邑;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禄田。他们对自己所分得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不能任意处分,所谓“田里不粥(粥,同鬻,出卖之意)”。他们还必须定期向周王交纳贡赋,土地的所有权还是掌握在周王手里。

西周初期,土地与奴隶均不得进入流通领域,但由于这二者即是农业社会最主要的生产要素。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诸侯实力不断增长,周天子对各地诸侯的控制减弱,这种限制必然会被打破。到西周中后期,以土地和奴隶为对象的交换经常出现,而且事实上还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目前可查的最早一宗土地交易,发生在西周。一个陕西出土的西周青铜器上,刻有一段关于地产交易的铭文,意思大致是在公元前919年农历三月,一个叫矩伯的人分两次将1300亩土地抵押给一个叫裘卫的人,换来了价值100串贝壳的几件“奢侈品”,包括两块玉,一件鹿皮披肩,一条带花的围裙。

历史上还有周厉王买地的记录。周厉王当朝时,为了扩建王宫,他买下一个叫鬲从的人的地,但没有立即给钱。鬲从担心周厉王赖账,周厉王还安抚他说,“你别怕,我一定会照价付款。如果我赖账,就让上天罚我被流放好了。”这是个很毒的誓言。

周厉王买地究竟花了多少钱,记载此事的铭文上没写。但有人买地、卖地,已经从侧面说明,当时除了有土地抵押,还存在土地买卖,西周中后期,应当是出现了统治者对土地所有权掌控的松动局面。

春秋时期,楚康王十二年(公元前548年),楚国下令“书土田”、“量入修赋”,其实就是对于楚国统治者要求对国境内的土地依据地势进行测量,并根据肥沃程度,规定其产量的标准,再根据产量征收赋税。这种方式其实就是在进行土地登记,按照收成的多少交纳赋税,明确了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登记管理制度,这个可能是最早确立的有关土地登记制度的法令。

秦始皇在公元前216年下令“使黔首自实田”,即命令所有占有土地的地主和自耕农,按照当时实际占有土地的数目以及人丁数目,向中央政府如实呈报。所报内容经审查核实后,最后登记入册,上报到县。自此,可以看做是政府承认了私有土地的合法性,并依此为根据征收田租。

隋唐统计手实与分级汇账簿

隋唐时,据《新唐书・食货志一》记载:“凡里有手实(“手实”是指唐宋时在基层官吏监督下居民自报户内人口p田亩以及本户赋役承担情况的登记表册),岁终具民之年与地之阔狭,为乡账。乡成于县,县成于州,州成于户部。”

由此可以看出,唐朝的土地统计政策是很完备的:先在乡里进行统计,然后汇总成乡账;乡账完成后再上报到县,由县汇总成县账;县账完成后送达至州,汇总成州账,最后上报到中央户部。

在登记时间上,也有规定。据《唐令田令》,“诸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历十一月,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十二月内毕。”这样,全国有多少家庭,每个家庭授田和宅地数量是多少,以及每年应该有多少土地赋税收入,朝廷能做到心中有数且便于清查。

同时,唐代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牒或过割制度,规定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算有效,否则要受到处罚。

其实关于宅地的统计也就是房产的登记,在我国古代大多是与田产的登记同步的,因为国家一般都是同时确定某一户拥有的田宅情况,也就是包括土地与房子的双重的规定了。

例如吐鲁番出土的《(武)周载初元年(公元690年)一月西州高昌县张思别、王隆海、宁和才手实》,这个手实就很清楚地展示了政府对于田产与房产的双重登记内容。

《周载初元年(公元690年)一月西州高昌县张思别、王隆海、宁和才手实》

1.户主宁和才年十四岁

2.母赵年五十二岁

3.妹和忍年十三岁

4.右件人, 见有籍

5.和贞年二十二岁

6.罗胜年十五岁

7.右件人,籍后死

8.合受常部田

9.一段二亩(常田) 城北廿里新兴东渠西道南道北曹君定

10.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城西七里沙堰渠东渠西张延守南第延守北麴善亮

11.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马堆渠东张沙弥子西张阿仲南北渠

12.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胡麻井渠东渠西麴文济南渠北曹粟堆

13.一段四步居住园宅

14.牒, 件通当户新旧口、田亩段数四至,具状

15.如前。如后有人告隐漏一口,求受违敕之罪。谨牒。

(注:以上的8至12条就是关于田产登记的状况,而第13条就是关于此户家庭住宅的登记信息,第14条则是户主保证此牒属实的文件)

宋朝的“砧基簿”

至宋朝,中国的土地登记制度日趋成熟和完善。

南宋时期,民众按统一要求制作砧基簿,全面记载户主、田产面积、四至(地籍上每宗地四邻的名称)、来源等土地状况,附以地形图,经耆老、邻保正长统计查勘无误后上报经界所(宋朝时专门管理土地登记工作的机构),再由经界所勘验核实交付产权人,并收存于乡、县、州及转运司。

砧基簿既是国家征税课役的根据,也是持簿者对所载土地的产权证明。进行田产交易时,由买卖双方持砧基簿、地形图和契约到县府办理“批凿”(检验确实),土地转让才有效力。

不过,在宋朝出卖不动产,得先问问亲邻,首先问询他们想不想买。因为宋朝法律规定,亲邻具有优先购买权。北宋后期还强调,所谓“亲邻”,必须为有亲之邻,即虽为邻而非亲或虽为亲而非邻者,都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现在的话说,这就意味着一所房子能不能出售,并不需要通过物价局、房管局的批准,却需要先通过住在附近的家人、族人的批准。正规的做法是拿一个小本子,把“亲邻”的名字都列在上面,然后从族长老太爷到隔壁亲戚大妈,让他们挨个签字。假如其中一个拒签,这房就别打算卖了。

搞定了亲邻后,就要制作契约,到官府印契。契约是国家统一格式,被称为“官颁契纸”,类似今天的“标准合同”,统一规定契约中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交易原因、标的价金、担保条款等内容。

只有在缴纳契税钱后,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交易才有效,就是合法合规交易,受到法律保护。加盖官印的契约称为“红契”,具有法律效力;不缴纳契税,私下交易,是“白契”,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属于偷税漏税。 卖屋文契, 清道光二十六年(1846 年),存于浙江衢州博物馆。图/ 杨兴斌/FOTOE

“红契”要交的契税历朝不等,一般叫“间架税”,但无论多少,对购房者来说,在当时都是一个不小的负担,于是很多人常常不到官府那办“交易手续”,民间房屋买卖多行“白契”。

这固然省了税费,却往往导致纠纷。民间“白契”太多,产权不明,交易混乱,档案管理不完备。宋朝的判牍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或是明代小说《三言二拍》对房产纠纷都有记载。

对于“白契”,朝廷只得加大稽查,一经发现,就治人匿税之罪,进行刑事处罚。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记载:凡“匿税者,笞四十;税钱满十贯,杖八十;监临官、专典、拦头自匿,论如诈匿不输律”。

契约之后,要过割赋税,即在契约上写明标的物的租税、役钱,并由官府在双方赋税簿账内变更登记,加盖官印。如果没有过割赋税,往后买卖交易双方发生纠纷争讼时,即使买受田宅的富豪之家持有契约,官府也不会受理争讼。

宋朝地产买卖契约,又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所谓绝卖,即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买卖;凡只转让使用权与收益权,保留回赎权的买卖叫活卖或典当,典当契约的业主得到钱主的典价,在法定的30年期限内可随时以原价赎回标的物;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然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钱。所有这些买卖活动,都必须订立契约,取得官府认可后,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清末引入现代房产登记制度

明朝洪武二十年(1387年),朝廷编制出各地土地田产登记管理及据以确定赋役税收的“鱼鳞图册”,作为官府征收赋税的凭证,详细记载每宗土地的业主姓名、田土形状、方圆四至等,成为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依据。

满清入关后,多次大规模侵吞土地,一度打破了明代的土地登记制度,康熙四年(1665年)朝廷下令进行土地登记造册,历时多年完成。

明清两朝对田地、房屋的交易,都有明确规定。明代《明律・户律》“典卖田宅”条文规定,不税契者,除了刑事处罚外,一半价款要上缴官府。清代在《户部则例》中明确规定,凡置买田地房,不赴官府粘契尾,一经发现,也要依法治罪,“笞五十,物货一半入官”。

总的来说,古代房屋登记,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其私有财产之证明只是附带性的作用,且登记的资料由官府掌握,对外保密,普通民众不能查询。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依照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人民政府。按武政办〔20*〕231号抄告,*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全县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条按照《关于*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由地籍管理科具体承担全县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按照《浙江省基层国土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文件精神,基层国土资源所是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必须协助地籍管理科共同做好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按本局《区域性国土所参与土地登记发证的暂行规定》,各国土资源所都应指定专人承办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等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收件和受理,地籍调查,提出经办人、审查人意见,颁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县城城区土地登记范围划分:县城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改制企业及县城11个经济合作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便民中心窗口直接办理;开发区、白洋街道范围内由开发区、白洋街道报批的土地由白洋所办理;壶山、熟溪街道范围内报批的土地分别由壶山、熟溪所负责办理;全县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地籍科直接办理。

第二章权属确认

第六条土地权属要严格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要认真审核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严格把握土地权利取得或变更的合法性,依据要充分。

第七条权属认可要从严掌握,依据充分。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年5月前占用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在*年2月前占用的土地,其权属需认可的,土地使用者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取得或使用起始年间的相关证明。经地籍调查(有条件的要求附现状影象资料)、调查人员签字后,对其建筑占地部分按权属认可处理。凡是事实依据不充分的,一律不得认可。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因土地批准书遗失,以批准书存根复印件要求确权的,土管员必须到现场调查取证,查清该土地使用者申请登记宗地是否就是批准书遗失宗地,确认后出具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一并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交由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原村委会、生产大队建造的生产性用房,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出售给本村村民而未设定登记的,居民点内部的,按认可程序予以办理权属认可,居民点以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农用地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条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设定登记的,不能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以规划红线制发的土地使用证,未申请现状实线变更登记的,不能进行其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变更的权属审核,在审核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的同时,还需审核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没有免税单的按现评估地价缴纳契税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采用权属认可,批准书原件遗失的调查取证工作,必须在土地登记受理前完成。

第十三条确认土地权属实行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以及疑难问题集体会审制。

便民中心窗口和各国土资源所从受理申请到提出经办人、审查人意见,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地籍科审核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疑难权属的确认由集体会审确认。

土地登记的收件受理人、经办人、审查人、审核人要对每宗申请土地登记宗地的权属提出明确承办意见。一旦出现过错,要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出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中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应达到法定婚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人申请。

第十五条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法人的终止,至使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使用的土地不能给予登记发证。但以清算资产为目的,可根据原企业或破产清算组织的申请,组织进行地籍调查,经权属审核,权属来源合法的,可出具土地使用权属原企业的证明。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收件时,经办人应按要求对提交的权属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交的证件材料必须是原件,如是复印件的,必须查询原件存于何单位,并核实原件保存单位是否盖有“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收件后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单。

第十七条土地登记机构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本局管辖的;在补正通知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地籍调查

第十八条地籍调查要严格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进行,界址需要相邻方指界确认的,应通知相邻方现场指界。如相邻方不予以配合的,可按缺席指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宗地划分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一)宗地是被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宗地范围以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明确的用地范围来确定。宗地权属界址应以现状建筑外墙、围墙、栅栏、水沟、道路及其他明显的线状地物划界。

(二)土地登记应以宗地为单位。一宗地只有一个法人代表的,不能人为分割成若干宗地登记(《出让合同》有约定除外)。特大宗地,若被公用道路,河流分割的,应划分为若干宗地。

(三)几个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并相互之间界线难以划清,应按共用宗地处理。当几个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幢建筑物时,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分摊宗地面积。

(四)原批准使用范围内土地,现已属于市政道路、人行道(绿地)、公共通道等公共用地的、不应划入宗地内。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申请临时土地登记的,以用地批准红线范围为宗地核发自土地受让之日起二年有效的临时土地证。

第二十一条宗地图是土地证书的附图,是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图件,必须绘制清楚、要素齐全,内容包括:图幅号、地籍号;本宗地号、地类号、面积;本宗地界址点、界址点号(含邻宗地共用的界址点)、界址线;本宗地内建筑物、构筑物;邻宗地界址示意线;相邻道路、街巷及名称;比例尺、指北方向、图廊线、制图单位、绘图员、审核员及日期等。

第二十二条宗地图变更。在变更土地登记进行变更地籍测量时,无论变更宗地界址是否发生变化,都应依据变更后的地籍图或宗地草图,重新绘制宗地图并在图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不得以原宗地图复印件代替变更宗地图。

第二十三条权属调查是地籍调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地籍调查人员在地籍勘测的同时,必须查验权属依据与实地的一致性,并在界址状况栏内注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用途登记应依据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严格按照新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执行,调查登记到三级类。如土地实际用途在土地分类体系中归类不明确的,可按较为接近的地类予以登记,并在括号内注明实际用途。

第五章登记审核

第二十五条权属审核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审核人员应对土地登记申请人,宗地自然状况,宗地权属状况进行认真审核。经过登记的土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加强审核工作,严把登记关口,不符合规定不得登记。对于出让土地没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得登记;对于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不得登记;对于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得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得登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不得登记。

第六章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注册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对批准土地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他项权利进行登卡、装薄、造册的工作程序。它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又是一种十分严肃的法律行为。注册登记人员包括经办人和审核人。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制作土地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主件,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也是查询土地登记结果的直接载体。

(一)必须按一宗一卡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卡。

(二)无论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还是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登记,都应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记载登记顺序号,登记日期及登记的其他内容。每一次登记,土地登记人员必须按要求在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变动事项,并由经办人、审核人签字。

(三)土地登记经办人在上报登记资料初审时,必须同时上报经经办人签字的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资料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核审人在土地登记卡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土地证书的内容必须计算机套打、不得涂改、证号不得重复,盖章应符合要求。地籍科应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登记薄》、《土地登记清册》的填写及有关土地登记印章的保管工作。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填写《土地登记清册》和使用土地登记相关印章。土地权利人领取土地证书后应在签收簿上签字,并收回土地登记收件单。

第三十条规范土地登记表卡的填写。土地登记表、卡各项内容必须清楚填写,不得任意涂改。卡、表如有划改、在划改处应由划改人签章,且同一表卡、划改不得超过两处,超过两处必须重新填写。

(一)土地登记经办人在签署意见时,必须内容完整、表达确切,结论明确。

设定登记经办人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该宗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及方式;地籍调查结果等(四至是否清楚;测量方法、面积计算是否准确;面积用途是否与批准文件一致等);审查依据及建议;其他须说明的情况;建议予以设定登记意见。

变更登记经办人意见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该宗地原登记的主要内容、登记日期;变更的依据;变更的内容;审查结果及建议;其他该证明的情况;建议予以变更登记意见。

(二)土地登记初审人(审查人)在经办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宗地权属来源、申请人条件、宗地界址范围、测量方法和面积计算要进行进一步审核。初审意见一般应包括:宗地权属性质、类型、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建议予以登记的意见。

(三)初审结束后,经土地登记审核人(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审核,按规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公告。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应公告的,在国土资源局网站、国土资源局、便民中心、各国土所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遗失补证的在《今日*》上公告,公告期限为三个月。公告无异议的,签署“准予登记发证”意见和日期,并盖上“*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七章土地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档案应由局档案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土地登记资料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2个月内整理归档。各国土资源所的登记档案按年度移交局档案室保管。

第三十二条宗地组卷,可根据土地登记部门的资料在前,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后的顺序排列,即:

(一)土地登记审批表;

(二)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和测量资料;

(三)宗地图;

(四)土地登记申请表;

(五)土地登记收件单;

(六)法定代表人或产主身份证明;

(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八)土地权源依据;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登记;登记制度;改革;提问;物权法

前言

土地登记作为地籍管理工作的核心,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土地制度确立以来,在理清产权关系、解决权属纠纷、规范市场行为,以及避免国家土地收益流失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但是,我国现代土地登记制度建立时间较短,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不足之处,使得土地产权保护力度不够。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完善提出一定的对策。

一、土地登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土地登记的法制、规范性文件层级不够

此前作为土地登记工作主要的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下发的。这在实际工作中,产生了一些问题。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土地登记办法》也是以国家国土资源部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也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的资产价值日益显化,加强对对土地财产权益的保护随着《物权法》实施的日趋强烈。我国原有的土地登记规范性文件,有必要不断提高法律效力层级,才能进一步发挥土地权利保护的效力。

2、行政权的介入

对于土地登记过程中的一些不动产来讲,要重视归属权。这些归属权要通过法律关系来确认,在确认以后要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从最近几年来看,土地登记成为了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并且全方面赋予了很多相关的职能。这样土地登记行为具有的行政权力非常多。过多的行政权力也会对土地登记方面有过多的行使权。所以行使权的介入使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更好的保障,同时也会导致土地登记行为变的非常繁琐。最终也就导致土地登记的行为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这样的行为成为了土地登记方面比较大的问题,很值得大家关注。

3、土地登记多头管理

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有4个,这些部门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管理部门;另外还有未明确所指的“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登记不统一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且会扰乱正常的财产法律秩序和不动产市场秩序。以农用地为例,不同用途农用地的登记有不同的资源管理法来规范,土地管理法规定,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应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林地、草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使农用地分头登记管理。

4、登记机关的授权问题

登记机关的授权问题一直是一个很纠结的问题。在《土地登记办法》文件中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照法律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力证书。”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否按照规定实施,在实施中的矛盾是否合理都成了一个问题,所以在授权上还需要一定的认识。

5、土地登记中政府和市场职能界限模糊

土地登记作为国家措施,应与其他行业一样,在国家法律的约束下,由国家行政、事业(科研)、企业(中介)权能构成相互支撑、相互制约、保证正常运转的高效机制。而目前土地登记从上到下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事业、企业职责不明、监督不力的现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单位办理土地登记,而有些行政单位没有任何授权,却交由盈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办理;还有些应由企业办理的事情,如登记需要的宗地图测绘等工作,政府行政部门没有为其创造条件,而是陷在事务堆里不能自拔。

6、土地信息的应用价值难以有效发挥

作为土地管理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土地登记是国家掌握土地动态变化的重要信息源之一,也是对土地市场实施有效监管的关键措施。土地登记技术手段优劣决定着土地登记资料的现势性和准确性,并直接影响着土地登记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目前部分地区国土部门采用专业土地登记软件进行土地登记和发证工作尚在少数,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由于资金、人员等方面的问题,仍采取较为原始的手工登记、机械打印或干脆手工填写发证方式,变更登记、登记资料更新相对滞后,公示作用无法正常发挥。而且,即使采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土地登记的地方,真正做到信息共享可实现公开查询的也为数不多,土地市场信息服务严重滞后。

二、土地登记制度完善对策

1、建立符合国情的土地登记制度体系

土地登记制度按登记机构服务内容可划分为业务执行制度和管理制度、社会服务制度三种类型。业务执行制度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开展土地登记业务时,为保证登记内容和登记程序的合法性,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制定的一系列办事规则。具体可分为:申请制度、调查制度、审查制度、公告制度、注册制度、发证制度。管理制度是为保证登记机关顺利开展各项工作,提高土地登记质量,保证土地登记公信力所制定的一系列内部管理规定。具体可分为: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土地登记人员回避制度、土地证书监制制度、土地证书查验制度。社会服务制度是指利用土地登记资料向全社会承诺服务以及接受社会监督的工作制度。具体可分为: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登记赔偿制度。通过不断完善,实现三项制度的良性互动作用,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登记制度。

2、完善并逐步提高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

由于土地市场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市场,人民群众日常最为重要的经济活动也集中在土地等不动产领域,完善土地产权登记法律制度,使土地权利的变动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发挥土地登记的公示公信作用,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非常重要。在我国,在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作法我国土地登记生要法律制度。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物权法》而制定的《土地登记办法》,这两份土地登记文件都 是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并出台的部门规章,在法律效力上都属同一个法律效力层次。在我国房地产市场迅猛发展和土地市场交易活跃的今天,应尽快制定《土地登记法》,明确和统一土地登记的机关、程序和法律效力。

3、正确界定政府和市场在土地登记中的职能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登记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土地登记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行使政府部门的职能,有所作为。例如,制定规章、政策、技术标准,组织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等,对土地权利关系可以进行合理干预,承担管理与执行的职责;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土地登记技术方法研究,规范标准,资料查询和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业务;中介机构则由专业人员组成并取得准入资格,土地登记、地籍测量等业务,由中介机构来完成。三者之间并通过完善各项制度,建立各实体间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推动土地登记工作。

4、努力实现优质的信息化服务

培养土地登记人员自觉接受全新观念的意识,使其自觉运用现代科技解决土地登记技术问题。通过建立土地登记人员继续教育制度,重视土地登记人员法律法规和技术技能培训,提高土地登记业务水平,促进全面提高土地登记岗位人员的业务技能。建立以土地调查、登记内容为主要信息来源的土地信息网络,使土地登记更好 地为经济发展、城市化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政府决策服务。尽快实现土地登记信息的公开查询,以保证土地市场的公开、公正、公平,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廖焕国.论土地登记程序的不足与完善.暨南学报,2009年第1期.

[2]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

[3]黄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11年第7期.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6篇

【关键词】土地登记;土地登记;资质认证

1 土地登记制度的含义

随着我国改革开发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农村农民赖以生存和城市发展基础的土地,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和人们重视,其经济属性也显露无遗,尤其是“节约型社会”建设口号的提出,土地对社会发展的影响力在持续不断放大。可以说,如何合理、高效、有序地利用土地,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1.1 土地登记制度

为规范土地管理,有效维护了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989 年 11 月 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了《土地登记规则》,随着我们市场经济的深入,1995年 12月28 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又对《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

我国土地登记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的确立,对明确土地产权关系,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土地登记既是土地产权设定的条件,又是土地产权有序转移的基础。多年来,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1.2 制度

制度是社会进步和经济发达条件下必然的产物,是社会不同分工和专业化的自然选择。从法律层次上讲,它是人于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指被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分为委托、法定、指定等几种普遍的方式。

1.3 土地登记制度

所谓的土地登记制,就是本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按照专业化方式,将目前土地登记中一些事务性工作,从现有政府的日常工作中分离出来,交由社会上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以有偿服务的形式承担下来。这种中介机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他们接受委托人的自愿委托,并独立承担与委托业务有关的责任和风险。土地登记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广泛推行,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建立起土地登记制度有几十年上百年的历史。

2 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的意义

在土地登记中,有关专业中介机构或人员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土地登记申请、现场指界、土地登记申请文书、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咨询、实行资格(质)认证和监督管理。

这项制度虽然在我国刚刚建立,有关法律法规也有待完善,但它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2.1 从专业化的角度上有助于建立规范化、法制化的土地登记模式

在我国,由于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还是近几十年的事,同时由于土地涉及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呈现出既形势复杂多样,又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时代特性。而目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方面还有许多法律问题有待研究,如土地权能的划分、土地登记的公告程序和办结时限问题、变更登记才有办结时限问题、地籍调查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的土地登记面积问题、集体土地的入市问题、土地使用年限与地上物的经济年限问题、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后法律处理问题等,将这些问题交给每一个普通的土地登记者来进行都具一定的难度,只有从专业化的角度,提供针对性的服务才能将土地登记工作建立在规范化、 法制化的轨道上,而由专业的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来从事工作就能做到这一点。

2.2 从程序化的角度上有助于提高土地登记的行政效率

随着国家《物权法》的颁布和公民私有财产意识的增强,土地市场和土地登记市场呈现一派繁荣发展的势头,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登记的要求越来越多,也越来越迫切。由于土地登记法律程序严密,它要求申请人熟悉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土地登记的方法、步骤,搜集整理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还有大量的诸如填表、量图、划红线、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等事务性工作等。面对如此复杂的登记程序与登记机关,如何进行有效及时的土地登记来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实属不易。同时,土地相关权利人大多又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这就客观要求有专业土地机构,从程序化的角度上具体来承办土地登记申请、权源依据的查找、现场出席指界以及用地项目报批、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手续,从而节省当事人精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又确保安全运行。

2.3 从市场化的角度上有助于满足市场多元化的需求

在现阶段,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土地资源的重要性日益体现,土地市场也日趋活跃,企业存量土地开始进入地产市场,银行抵押贷款业务、大中城市大多数土地使用者申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利用土产作股进行投资等等,市场上对土地的使用呈现多元化的需求,围绕土地资源开展的经济活动也日益频繁。使得变更土地登记业务愈来愈多,愈来愈复杂。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不仅是建立安全、 可靠、效能的土地登记服务体系的客观需要,而且也是维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土地登记中介中欺诈行为、满足市场多元化的需求的必然选择。

3 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与管理

由于土地登记业务量大,登记内容繁杂,法律条件要求高,鼓励成立专业化、市场化的土地机构来承担土地登记业务,是提高土地登记过程中行政效率和质量的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

3.1 对机构进行严格资质认证

对申办土地登记业务的中介机构要实行严格的资质认证,综合评定其人员资格、执业水平、设备状况等因素后,才能授予资格,并根据经营业绩、用户投诉、执业信誉等情况实行年检。土地机构应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严格的质量监控体系。建立健全包括土地登记管理办法、操作规范、工作底稿、业务、人事、办公、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到管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只有这样,机构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已的执业风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主动。

3.2 对土地登记人实行资格认证

土地登记人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从事土地登记的能力,应经培训、考试、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能上岗,以确保土地登记制度的标准化、规范化。应加强土地登记专业人的执业资格管理,借鉴台湾地区土地登记人鉴定信用和保证金的双重保证功能的特点,增强土地登记专业人公信力,保证不动产交易之安全和提高登记效率。应加强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对取得土地登记资格的人员,应进行定期教育,提高水平。培训的具体内容除了土地登记专业知识必须掌握外,还包括民事法律、测绘、规划、房地产管理等相关知识。培训形式应逐步从以行政管理为主向行业自律管理为主转变。

3.3 构建土地登记诚信体系

土地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服务业,它比拼的是服务质量与服务意识。因此,在土地登记中,一是坚持职业操守,做到客观公正。对一些政策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对红线做到不踩不碰;对灰色地带、具有争议的业务,一般应坚持少接少管的原则。对于风险较大、可能导致严重偏离正常范围的业务,可以拒接,尤其是对于委托人的违法指令,土地登记人有权拒绝执行。二是坚持诚信为本,树立品牌意识。要以诚待人,坚持用户利益至上,树立长久经营与合理赢利的品牌意识,在土地登记行业引入先进的服务经营理念。

3.4 引入职业责任风险保障机制

伴随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和职业责任制度的健全。目前,在我国北京、上海、深圳等大中城市中对一些新兴行业引入职业责任风险保障机制,对其执业人员实行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如注册会计师、房地产估价师等职业。这种防范执业风险的机制与思路,也给土地登记的职业责任风险化解提供了启发与借鉴,即建立土地登记人自己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执业责任保险从土地登记人执业登记注册环节就应开始建立,包括个人执业责任风险保险金和机构执业责任风险保险基金。建立必要的风险保险制度,在执业风险实际发生时,对保护执业人员的利益将起到积极保障作用。

4 完善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建议

4.1 完善土地登记的有关法制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依法办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原则。加快立法速度,建立完善的土地登记法律制度,不仅可以约束规范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行为,降低执业风险,也是从制度上保障土地登记事业的健康发展。在具体立法内容上,应借鉴国际惯例,可考虑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土地登记试点试行办法》和制定《土地登记人职业注册登记办法》,在此基础上结合《行政许可法》,提高《土地登记规则》的效力等级,制定并颁布《土地登记法》,将土地登记业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同时,应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土地登记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保证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机构、人员依法从业。

4.2 加快土地登记信息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加快土地登记相关信息的公开,实现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是培育、发展土地登记市场的重要条件。一方面,要尽快实现土地登记档案的数字化建设,为信息公开提高物质基础。土地登记档案是实现土地登记的基础,必须完整、统一、真实,能及时记录下每宗地的原始情况及变动情况,要按照统一格式整理成册,实施专人保管。另一方面,国家应对提供土地登记资料的程序、使用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应尽快出台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办法,明确查询方法、范围、保密措施、规费等具体事项,方便基层土地部门操作。还要充分利用高新技术,加快信息资料传递速度,提高土地登记资料的利用效率。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提高政府职能部门的服务意识,使土地登记资料在使用中价值得到体现,从而为土地登记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7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核心在于确认权利、科学赋权、落实效力,其基本目标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土地安全。针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基于《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属性,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坚持“登记生效主义、权利主体与客体清晰、登记机关统一”的原则,完善以下五方面的制度措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不管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取得和变动均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即非经确权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变动不生效。登记具有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农村土地发包、承包、转承包过程中,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取得的不确定性、流转的无序性、终止的随意性等现象发生,切实加大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力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中将权利主体和份额落实到个人。应当明确真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是农户。因为从事实来看,农户承包土地是通过行使家庭成员个人的集体组织内部成员权,最终形成家庭承包土地的权利。从理论上讲,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个人,有利于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本化和股份化。只有将权利主体落实到个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中才能明晰权利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才符合土地登记对权属合法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一项基本财产权,将其权利主体落实到个人,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在具体操作中,可以由户主代表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在登记册和证书中列明该承包经营权由该农户在本社区集体中有农民身份的家庭成员按份共有。

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始登记、转移变更登记及相关权利一体登记的制度,完善相关救济措施。在登记制度中,应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登记。明确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义务、程序和各级行政机关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的要求,特别是减轻农民办理登记的负担的要求。同时,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包、出租、入股、抵押的情形,履行登记的具体要求、内容及应提供的资料,以及不履行登记的法律后果。明确发包人、承包人、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此外,建议通过修改《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重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救济路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包括该权利的登记纠纷纳入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裁决机制,配套建立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权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权并对其裁决时效作出严格规定。将行政裁决作为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建立行政责任问责制和追究制,提高行政救济的效率。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8篇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等级、价值等情况登记于专门的册簿,以加强政府对于土地的有效管理,保护权利人对于土地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是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是法律确定的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重要财产权。通过土地登记,依法确认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其范围,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是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需要。从民法物权法的角度看,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法定方式,它的主要功能就是完成物权的建立、变动和终止,使物权的变动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登记可以使其获得物权的法定效力。第一,以物权的排他力保障农民对土地享有充分的合理使用权。第二,以物权请求权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三,以物权法定原则保障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享有的权利明确、具体,不受非法侵犯。经过登记,可以将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公示于众,而且这些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均属强制性规范,这样农民的权益就能切实地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制度

首先应健全土地登记的法律体系。目前,调整我国农村土地登记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尚缺乏民法物权上的规定。土地登记主要是解决土地物权变动中的安全问题,即土地物权怎样才能安全地由物权取得人取得的问题,以及从客观公正的角度看土地物权的变动才能达到排除第三人的干涉的问题,因而只能依靠物权法自身来解决,也就是通过物权变动制度来解决。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将物权法列入了立法规划中,民法学界开始物权法理论的研究,90年代末立法机关起草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开始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目前,《不动产登记法》也已列入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计划,国土资源部已成立课题组进行调研和研究。物权法是登记制度的源头,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的出台对于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建设将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第二应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所谓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即土地登记是采用实质主义登记还是形式主义登记。在我国目前的土地登记立法中,规定了土地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必须进行登记,但对于不登记的没有相应的法律措施,即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明确,仅散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及部分司法解释中。因而,应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中明确我国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即土地权利变动不经登记不生效,以增强土地登记的公信力。

第三应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其权能也只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而不包括处分权,即集体拥有的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所有权。至于为何受限制,如何受限制,理论界尚无定论,而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极其模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上未对其权能作出明确规定,学理上对其定义及性质归属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因而,应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的权能和法律意义,以解决这种主体缺位、权能不明的问题,取消这种局面对土地登记效力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四应统一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标准和土地权属证书。依据我国目前的登记体制,有多个部门正在进行着不动产登记。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有重点林区的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发证;《农村土地承包法》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明确具体的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登记内容等,登记工作尚未开展。由于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机关的不同,各自的登记办法、程序不尽相同,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也不同。登记机关的不统一,造成了所进行的登记只具有行政管理性而没有物权公示性,必然会损害经济的发展和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而且在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的权利出现交叉重合时,还会造成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互相冲突,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土地权属证书的不统一,不但会加重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和市场规范的矛盾,还加重了土地管理机关之间的争执。因而,在有关立法中统一土地登记机关,建立统一的土地登记标准和程序,核发统一格式的土地权属证书是十分必要的。

三、切实发挥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重要作用

第一,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加强土地用途管制,有效地保护耕地。土地用途管制在我国是鉴于当前人口激增,耕地锐减,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土地资源及生态环境,确保耕地动态平衡,缓解人地矛盾,而采取的一项具有救质的法律制度。其含义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耕地,确立土地利用的约束机制,防止土地滥用、土地投机、土地垄断和在土地上谋取非法利益而规定土地的法定用途、土地的用途能否改变以及如何变更的制度。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提出了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即土地用途管制。土地用途管制的出发点是严格控制农地,尤其是耕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切实保护耕地。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可以使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要求受到登记机关的监督,取缔非法用地,保护合法用地,使土地用途管制得到加强,从而有效地保护耕地。

第二,通过土地的统一登记,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土地的全面、依法、统一、科学的管理。《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与监督工作。”而农村集体土地是中国土地的主体部分,所以农村集体土地的统一登记是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最基本的内容,是实现我国城乡土地全面、依法、统一、科学管理的关键所在。

第三,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国家可掌握农村集体土地动态变化的重要信息,还可为国家或集体收取税、费提供依据。版权所有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9篇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等级、价值等情况登记于专门的册簿,以加强政府对于土地的有效管理,保护权利人对于土地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是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是法律确定的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重要财产权。通过土地登记,依法确认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其范围,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是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需要。从民法物权法的角度看,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法定方式,它的主要功能就是完成物权的建立、变动和终止,使物权的变动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登记可以使其获得物权的法定效力。第一,以物权的排他力保障农民对土地享有充分的合理使用权。第二,以物权请求权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三,以物权法定原则保障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享有的权利明确、具体,不受非法侵犯。经过登记,可以将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公示于众,而且这些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均属强制性规范,这样农民的权益就能切实地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制度

首先应健全土地登记的法律体系。目前,调整我国农村土地登记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尚缺乏民法物权上的规定。土地登记主要是解决土地物权变动中的安全问题,即土地物权怎样才能安全地由物权取得人取得的问题,以及从客观公正的角度看土地物权的变动才能达到排除第三人的干涉的问题,因而只能依靠物权法自身来解决,也就是通过物权变动制度来解决。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将物权法列入了立法规划中,民法学界开始物权法理论的研究,90年代末立法机关起草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开始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目前,《不动产登记法》也已列入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计划,国土资源部已成立课题组进行调研和研究。物权法是登记制度的源头,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的出台对于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建设将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第二应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所谓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即土地登记是采用实质主义登记还是形式主义登记。在我国目前的土地登记立法中,规定了土地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必须进行登记,但对于不登记的没有相应的法律措施,即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明确,仅散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及部分司法解释中。因而,应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中明确我国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即土地权利变动不经登记不生效,以增强土地登记的公信力。

第三应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其权能也只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而不包括处分权,即集体拥有的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所有权。至于为何受限制,如何受限制,理论界尚无定论,而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极其模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上未对其权能作出明确规定,学理上对其定义及性质归属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因而,应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的权能和法律意义,以解决这种主体缺位、权能不明的问题,取消这种局面对土地登记效力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四应统一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标准和土地权属证书。依据我国目前的登记体制,有多个部门正在进行着不动产登记。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有重点林区的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发证;《农村土地承包法》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明确具体的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登记内容等,登记工作尚未开展。由于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机关的不同,各自的登记办法、程序不尽相同,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也不同。登记机关的不统一,造成了所进行的登记只具有行政管理性而没有物权公示性,必然会损害经济的发展和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而且在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的权利出现交叉重合时,还会造成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互相冲突,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土地权属证书的不统一,不但会加重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和市场规范的矛盾,还加重了土地管理机关之间的争执。因而,在有关立法中统一土地登记机关,建立统一的土地登记标准和程序,核发统一格式的土地权属证书是十分必要的。

三、切实发挥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重要作用

第一,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加强土地用途管制,有效地保护耕地。土地用途管制在我国是鉴于当前人口激增,耕地锐减,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土地资源及生态环境,确保耕地动态平衡,缓解人地矛盾,而采取的一项具有救质的法律制度。其含义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耕地,确立土地利用的约束机制,防止土地滥用、土地投机、土地垄断和在土地上谋取非法利益而规定土地的法定用途、土地的用途能否改变以及如何变更的制度。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提出了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即土地用途管制。土地用途管制的出发点是严格控制农地,尤其是耕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切实保护耕地。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可以使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要求受到登记机关的监督,取缔非法用地,保护合法用地,使土地用途管制得到加强,从而有效地保护耕地。

第二,通过土地的统一登记,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土地的全面、依法、统一、科学的管理。《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与监督工作。”而农村集体土地是中国土地的主体部分,所以农村集体土地的统一登记是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最基本的内容,是实现我国城乡土地全面、依法、统一、科学管理的关键所在。

第三,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国家可掌握农村集体土地动态变化的重要信息,还可为国家或集体收取税、费提供依据。版权所有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10篇

第一条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第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在部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乡镇的派出机构可以具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第五条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初始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人申请登记。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申请的,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

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

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

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

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权利人;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

(四)土地权属来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登记内容。

第十五条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八条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

(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

(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

(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

(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四)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乡镇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一节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引起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转让、调整、交换、赠与;

(二)房地产继承、遗赠;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四)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调解;

(五)处分抵押房地产;

(六)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

(七)单位合并、分立、兼并、改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变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的,应当提交房产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

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相邻宗地,并符合宗地合并条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合并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土地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证书或者土地登记卡有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更正登记。

登记的错误或者遗漏属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原始登记证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内容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凭证;

(四)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五)填海竣工验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测量图件、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地籍调查的要求,核实海域使用权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土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申请人是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二)属于填海项目,并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情况与用海审批条件相符。

第四十一条填海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或者划拨;

(三)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审批用海时的项目性质对照土地分类确定;

(五)土地使用条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等确定;

(六)土地取得时间登记为填海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并注明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时间;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

(八)其他内容按土地登记要求登记。

第四十二条土地证书破损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已破损的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予以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

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3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五章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四条依法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宗地分割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确认的分割抵押界址图。

第四十五条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依法可以申请其他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范围内;

(三)设定的他项权利与已经登记的权利不冲突;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办理农转非之后,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使用期满后公告注销。

第五十二条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

(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11篇

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3.更名登记

4.更址登记

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6.注销登记

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

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

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2.变更地籍调查;

3.审核;

4.注册登记;

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三、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1.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新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先办理预登记手续,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正式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3.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4.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有关各方在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5.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6.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资料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7.交换、调整土地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双方在交换、调整协议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8.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9.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时的偿还顺序以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时间顺序为序。

10.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同他项权利者,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11.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在变更发生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更名或更址登记。

12.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变更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13.有下列情况之一,致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在土地权利终止后十五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1)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2)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

(3)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

(4)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

(5)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

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除以上规定提交的资料外,还须提交下列资料:

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3.土地证书或者他项权利证明书;

4.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5.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四、变更地籍调查

变更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各类变更土地登记均须进行权属调查。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分割、合并引起界址点、界址线变更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出租、抵押的,须在权属调查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

变更地籍调查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和〔1992〕国土〔籍〕字第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变更土地登记审核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变更地籍调查结果对申请人资格、变更内容、变更依据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审核人员在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变更土地登记的依据、结果和审核人员姓名,并加盖审核人员印章和土地管理部门公章。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其他类型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直接进行注册登记。

六、注册登记

(一)土地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

土地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须更换土地登记卡,其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1.注销宗地原土地登记卡;

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销登记。除严格规定填写有关栏目外,还应加盖“注销”印章。并在“备注”栏说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去向,土地权属变更涉及宗地分割的,注明分割后各宗地的宗地号。

2.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

在新土地登记卡上按初始土地登记的要求填写各栏目。在“备注”栏注明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土地权属变更涉及宗地分割的,注明原宗地号。将原土地登记卡附在新土地登记卡后面。宗地分割的,将宗地分割前原土地登记卡附在宗地е割后宗地号最小的宗地土地登记卡后。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注册登记,除按上述规定登记的内容外,还应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事项及依据”栏登记以下内容:

(1)宗地标定价;

(2)出让或转让金额;

(3)出让或转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4)转让宗地土地增值费缴付情况;

(5)其他约定条件。

(二)其他类型变更的注册登记

土地权属变更以外的其他类型变更的注册登记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要求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注册登记,除按上述规定登记的内容外,还应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事项及依据”栏登记以下内容:

(1)承租人或抵押权人名称、地址;

(2)出租或抵押面积;

(3)出租用途、期限及起止日期;

(4)租金及交纳方式或抵押贷款金额及偿还日期;

(5)宗地标定价;

(6)其他约定条件。

(三)其它

根据土地登记卡更改土地归户册的相应内容。

七、换发或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换发土地证书

土地权属变更的,按下列程序更换土地证书:

1.注销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证书;

2.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新取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按栏目规定的内容填写,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备注”栏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3.将土地证书发给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二)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权属变更以外的其他类型变更的,按以下程序更改土地证书:

1.在发生变更栏目内加盖“变更”印章;

2.在“变更记事”栏注明变更的内容和日期,并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同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公章。

3.将更改的土地证书发给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三)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他项权利登记只核发《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其他类型的他项权利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给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发给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发给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证明书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自行设计。《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1.承租人名称、地址;

2.出租人名称、地址;

3.承租宗地的座落、地号、图号;

4.承租宗地的面积、用途;

5.租赁期限及起止日期;

6.租金;

7.宗地标定价;

8.其他约定条件;

9.承租宗地的宗地图。宗地部分出租的,应在宗地图上标出出租部分的界线;

10.填发机关及发证日期。

《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1.抵押权人名称、地址:

2.抵押人名称、地址;

3.抵押宗地的座落、地号、图号;

4.抵押面积;

5.抵押金额、期限;

6.宗地标定价;

7.其他约定条件;

8.抵押宗地的宗地图。宗地部分抵押的,应在宗地图上标出抵押部分的界线;

9.填发机关及发证日期。

八、变更土地登记费

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变更土地登记费。在国家未作新规定之前,变更土地登记的收费办法比照〔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房地产 登记制度

我国的《物权法》虽然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完善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但还不健全,存在着许多漏洞,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土地登记存在的主要问题

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为我国国土资源管理奠定了良好基础。但是我国的土地登记本身还有不少制度缺陷需要完善。

1、土地登记的立法混乱,土地登记的地位不高。作为我国基本法律的(土地管理法),其重点放在了耕地保护方面,在规范土地登记方面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有关土地权利的规定不系统、不规范;没有明确对于土地登记机关错登和误登的土地证书如何作出注销处理;对土地用途更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房产登记,由于多年的争论和规定,土地证书已作为房产登记的必备资料。但实际工作中,房产登记部门并没有完全按照规定以土地证书作为房产登记的依据,只是对登记申请人要求其出具土地来源资料,出现了许多用地不合法,但却拥有房产权利的情况,这一点在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中表现尤为突出。因初始土地权利不合法,已影响了土地变更登记的工作进展。

(2)区分地上权登记缺乏规范。实际工作中经常需要解决区分地上权登记的问题,像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旅馆、城市轻轨等。由于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没有对此项权利进行规范,按照地上权登记依据不足。根据笔者调研的情况看,地方普遍做法是引用“土地使用权(地下)”概念,按照“地上权”的权益,界定权利范围。

(3)分级登记违背了土地登记的统一性。土地登记实行的是属地统一登记、统一程序、统一机关制度。属地统一登记,加大了对土地登记宣传的力度,强化了登记手段,有利于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具体登记方法。笔者认为,对一个行政区域内(包括开发区)的登记发证,只应由一个登记机关负责统一办理,以保持资料的统一性和完整性,避免登记的重叠和遗漏。

(4)变更登记申报资料如何审查。变更登记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没有规定;加上涉及土地转让的问题,登记机关承担着很大的风险。另外更名、合并等变更登记的依据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更名登记是依据主管部门的文件,还是依据工商部门的执照变更,在(土地登记规则)中不明确,实际工作中已出现了法律问题和工作纪律问题。现在看来,土地登记的差错主要出现在初始登记,一是登记机关未认真进行调查;二是在登记过程中未认真查阅已登记资料而造成重登和漏登。

二、不动产登记规范化的对策

1、登记制度的规范化

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行权利登记制度。在登记的原则、内容、方法、程序等方面,借鉴了德国的权利登记制和澳洲托仑斯登记制的立法例,并考虑我国的土地公有制的特点,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登记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实行的登记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登记申请制度、地籍调查制度、审核批准制度、公告制度、注册制度、发证制度、查询制度和登记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有了良好的基础,基本制度已经建立,今后对不足的地方进行完善即可。应该建立还未建立的制度,应该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时进行规范。笔者认为,自我取证制度、登记法律责任制度与登记赔偿制度,应该在规范之列。

2、登记内容规范化

2.1规范登记分类

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特点,将不动产登记规范为:土地总登记、建筑物产权总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动产初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标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他物权设定与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和不动产信托登记等(见图1)

2.2规范登记范围

我国城市不动产权利体系基本确定,例如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划拨或者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个人通过购买房屋获得城市房产的所有权。但是,我国在建立初始地籍时,对于国有河流、湖泊、水库、铁路、公路、矿藏、机场等无法确定具体使用者的土地只进行了登记造册。随着经济发展,交通设施的修建投资多样化,一些以前被认为是国家投资的基础性建设已经由新成立的有限公司贷款投资并经营,这就要求登记机关要对这些土地确定使用权,确定使用权的范围,并登记发证,维护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

2.3规范登记的主体与客体

作为土地登记主体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物权人可以是我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的组织。由于我国土地制度的特殊性,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做了一定的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分三种情况,分别是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只能依法确定给这三类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一般应是本集体内部的成员或单位,但特殊情况,如集体“四荒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是本集体以外的个人和单位。

另外,我国法律没有对外国人取得土地的方式进行明确限制,但为了规范登记的主体,相关法律应对此做出详细的规定。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对于基本农田、林地、湖泊、河流、军事用地、边境土地等不能出让、设定负担或租赁给外国人或相关组织,对于可以出让、设定或租赁给外国个人或相关组织的土地的面积、用途、位置应给予一定的限制条件。

2.4规范登记簿册

登记簿册应按照标准化、人性化和信息便利化原则进行设计。标准化的簿册便于登记机关管理人员对登记资料的整理和统计;人性化的簿册便于登记人员的填写、查询和使用;信息处理便于的簿册是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要求,登记表格尽量设计为二维表,簿册之间通过代码联系。由于我国采行权利登记制度,登记簿应采取物的编成主义。

3、登记程序规范化

笔者认为,不动产总登记、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等不同的登记类型,申请登记的主客体存在差异,登记程序应该有所不同。登记中须遵循“登记申请”原则(法律规定由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或直接更正登记除外),登记相关人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动到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最基本的登记程序应为:权利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收件审查、登记机关或有关部门审核、注册(或注销)和颁发(收回)权利证书。这个基本程序适合不动产设定登记、变更登记、预告登记等。对于不动产初始登记,应该在登记机关收件审查后,增加实地调查程序,对于不动产总登记,除增加实地调查程序外,在登记机关或有关部门审核之后,增加公告程序。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13篇

关键字:土地权属登记;国有土地;乌鲁木齐

1 引言

“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1]”,土地对于一个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综合水平提升的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人民对于国家经济建设与财富积累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加深,相应地引发了人们对土地利用规模与利用强度的扩张[2]。其中“国有土地”作为我国土地权属类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具体的利用过程中面临着很多问题,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国有土地权属纠纷问题[3]。在这个纠纷解决过程中,合理“国有土地权属登记”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4]。国有土地权属,包括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5]。国有土地权属登记制度,即各省、市(县)的土地管理机构通过规范化的规则、流程以及资质审批要求,对其辖区内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明确的产权登记,确定其属于国家、个人或者公司团体等等,从而确认各个社会成员对土地的所有权限,避免出现争端,同时也实现切实有效的管理。

乌鲁木齐市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首府城市,在国有土地权属登记方面尤为重要。自1994年“乌鲁木齐市第二造纸厂不服乌鲁木齐市政府确定土地权属决定案”审理结案以来,人们对于政府、企业与个人间的土地权属问题的关注力度不断加大,并对其权属确立的关键――“国有土地权属登记”也进行了重新的认识与重视。本文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在本论文中未得以体现),研究了乌鲁木齐国有土地权属登记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措施。

2 乌鲁木齐国有土地权属登记存在的问题

为了更好的研究乌鲁木齐土地权属登记的执行现状,进一步的分析乌鲁木齐国土权属登记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根据实际情况,将问卷选点区域分布在乌鲁木齐市内的7个行政区域,选取典型样本,进行问卷调查。调查问卷主要包括乌鲁木齐土地权属登记初始登记以及变更登记、办证持有的资料是否熟悉、登记的基本原则、对于乌鲁木齐土地权属登记的执行效果、土地权属登记申请原则等方面的问题。从实地调查分析中,本文发现乌鲁木齐土地权属登记中存在如下问题。

2.1 权属制度缺失,土地登记效力不明确

我国现行房地产权属登记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反映在登记部门不统一,土地监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土地权属登记和房屋权属登记,有时候登记信息不统一;既有全国性的法律,又有当地政府行政部门规定的地方性规章制度;房产权属法律有的时候往往会为政令让路等等,这些问题都给房产权利人及时有效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带来了不便。

2.2 土地登记责权不明,监管职能失灵

土地登记权责不明确主要表现在土地用途不明确,或者土地使用人不明白土地是要按规定使用的。监管职能失灵表现在土地管理部门监管不到位,在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在变更土地用途的时候,相应部门没有及时监管。乌鲁木齐市出现过很多房屋买卖与土地买卖相交织的问题。由于人们对土地用途的轻视,以及土地登记责权不明晰,导致人们在房屋买卖的时候,连同土地也卖了出去。买都手的土地,买者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将农用地用作建设用地,违反了土地法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这样的案件屡见不鲜。这样案件的出现不仅仅是土地登记责权不明确,还有就是土地部门监管不到位。

2.3 立法冲突,土地登记法律不完善

《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存在冲突的地方。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各法律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有些法律规定某些权利拥有优先受偿权,有些法律规定正好相反。比如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在未支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的情况下,就已经颁布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却用该宗土地作为抵押,从银行贷款,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法院要求市国土局协助调查,以促进银行工作的实施。但国土局认为,过户可以,但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为政府收益。然而银行和法院认为土地出让金属于一般债权,不能享有优先权。不同的法律对土地优先受偿权有不同解释,这说明了土地登记法律的不完善之处。

2.4 绝对公信不当,土地登记程序不完整

乌鲁木齐西山的一个煤矿工人李某从事深部煤炭开采工作。当初国家为奖励高危作业工人,出台奖励性农转非政策,李某及子女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获取粮油计划供应资格及国家安排工作待遇,但仍在原籍从事农业生产。在2004年,村委会以李某和他们的孩子都是非农业人口,不是本村村民为理由,收回李某承包的土地,另作他用。这个事实说明了土地登记程序的不完整性,若是当时在李某农转非的时候,办理相关手续,不至于出现这样的问题,也不至于导致人们对政府绝对公信力的怀疑。

4 乌鲁木齐国有土地权属登记问题的解决措施

针对以上出现的乌鲁木齐国有土地权属登记中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解决措施。

4.1 强化国土权属登记政策的申请制度

规范乌鲁木齐土地登记行为,提高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公信力和权威性,是保护乌鲁木齐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乌鲁木齐土地市场健康发展和公民物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从现实来看,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乌鲁木齐市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工作中不规范的问题凸显。现就乌鲁木齐目前国有土地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强化国土权属登记申请原则这一解决方案,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4.1.1 登记申请强化

强化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制度建设是规范乌鲁木齐土地权属建设的首要任务。针对以往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弊端,专门制定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工作制度,提出具体要求,规范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工作程序。具体的可以依照《乌鲁木齐土地登记规则》要求,在乌鲁木齐土地登记的申请受理、土地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或变更土地权利证书的各个环节,都进一步规范细化,明确告知权利人办理程序,防止权利人有漏洞可钻。

4.1.2 提倡主动登记

本文认为提高乌鲁木齐土地登记服务水平,必须要提倡主动登记制度。建立首办负责制、限期办结制、服务承诺制和过错问责制等落实措施。严格整顿窗口办事人员工作作风,通过转变工作方式,实现廉洁服务和高效服务,提高土地登记公信力,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2 提升国土权属审核力度

还需要苦练内功,加强乌鲁木齐土地管理相关部门的学习,提高乌鲁木齐土地登记人员业务素质,提升对乌鲁木齐国土权属的审核力度。要认真组织学习《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乌鲁木齐市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提高乌鲁木齐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能力,要严格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对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一定要严格按照土地审核的规章制度来执行。对未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调离土地登记岗位,严禁无《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人员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

在适当时机,组织相关部门对国有土地的具置以及大小用途做一次全方位的统计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大力宣传土地权属登记的优势,对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是缺失相关材料的要及时申报重审,分情况作出注销登记或完善资料的处理;对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督促当事人尽早去申请,从而全面建立相关土地使用档案,消除隐患,排解纠纷,促进乌鲁木齐地区社会和谐稳定。

4.3 重视权属提前公告的作用

建章立制,全面落实乌鲁木齐土地登记信息公开制度是土地管理之根本。本文认为,乌鲁木齐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行政许可法》、《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行政登记的条件、程序等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查阅;严格按照《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用章管理办法》之规定,对确认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标准的,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前,报县政府批准。全面保障物权法的实施,认真落实不动产登记制度,严格审核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避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妥善保管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簿在化解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4.4 规范乌鲁木齐国土权属争议处理制度

规范乌鲁木齐国土权属争议处理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执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是土地管理的具体要求。建议对于区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所有权调查和调解纠纷,法律规定之内的要依法作出决定,拟定处理意见并做出决策,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来处理纠纷的相关事宜。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和单位之间存在的有争议的土地资源,则由当地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乌鲁木齐国有土地权属登记制度及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是基于我国漫长的客观社会土地制度发展过程而逐渐生成的。在看到这些问题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问题背后更深刻的社会问题背景。因而,解决该问题的过程,也是解决旧的社会制度的遗留问题的过程。我们只有切实根据乌鲁木齐人口、社会形势以及人口与土地的客观关系等各方面的特点,因地制宜,在制度问题上不能一刀切,而是根据客观国情以及地区、人民的实际需求,建立适用的土地权属登记制度,才能逐渐将当下存在的问题慢慢解决,它需要乌鲁木齐人民、政府乃至整个国家各界的通力合作。

参考文献:

[1] 田秀娟,毛志彦.农村土地权属争议如何调处[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2-09-20

[2] 潘万余.土地权属争议中的举证责任[N].中国国土资源报.2003-05-16

[3] 苏建武.如何做好这道“选择题”[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1-03-30

[4] 戢浩飞.法律冲突:土地确权救济何以适从[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2-10-28

[5] 白呈明.农村土地纠纷的社会基础及其治理思路[J].中国土地科学,2007(6):35-40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14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机构;选择;设置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中三大基础性制度建设工作之一。今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减少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最大限度地整合分散在国务院不同部门相同或相似的职责,理顺部门职责关系,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随后公布的方案任务分工进一步明确要求,由国土资源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会同法制办、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附属物,包括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附着在土地上的林、木、草等孳生物、种植物等。而土地又分为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又分为耕地、草地、林地等。我们通过对当前不动产登记发证情况进行调研,在此基础上提出以土地为基础和核心,以土地主管部门为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思路,供决策部门和立法机关参考。

1 现状:不动产分散登记制度的各种缺陷

不动产分散登记的局面在计划经济时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居民拥有的不动产增加。特别是市场经济对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的产权制度要求越来越高,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发展并不配套,而且弊端已经越来越明显。

1.1 登记机构不统一,机构重叠多头管理

初步统计,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和机构繁多,有近10个。此外,耕地、草原、林地、海域使用权等又分散在不同部门,涉及国土、房管、农业、林业等多个部门。目前土地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在农村,农民仅就其财产就要分别到四个不同的部门办理四个不同的证件:住房要到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的土地要到农业部门办理《耕地承包证》,栽种的树木要到林业部门办理《集体林权证》。在城市,居民最少到不同部门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个证。

各种证书满天飞,不仅增加了人民群众办证的不便,增加了其时间、资金成本,而且由于房地分别登记,导致房屋和土地分离的现象也十分严重。按照我们现在的法律规定,抵押房屋,土地也必须抵押;同样,抵押土地,房屋也必须抵押。但土地和房屋是独立的不动产,又在不同的机构登记,会导致有些人把土地抵押一个机构,把房子抵押给另一个机构,两个机构之间的信息不沟通,就会出现房地分别抵押的问题。少数不法分子便利用这些弊端,将房屋和土地分别抵押或多次抵押,骗取银行贷款。

1.2 法律依据不统一,制度混乱政出多门

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散见于若干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既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有住建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除《物权法》外,房屋登记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有《土地法》,林地登记有《森林法》,草原登记有《草原法》,农村承包土地登记有《农村土地承包法》,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登记有《渔业法》,海域滩涂登记有《海域使用管理法》,并且每部法律下面还有部门规章,比如《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不一而足。

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各个部门规范又过多地强调行政管理职能和部门利益,致使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互相交叉、冲突,导致登记机关各行其是,影响了其权威性、严肃性,不利于不动产物权正常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也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1.3 登记范围不统一,分散登记弊端重重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统一带来很多问题,每个登记机构都有不同的登记程序,机构不同,程序不同,要求的登记材料也不统一。这种局面既不利于当事人查阅登记以便获取全面的交易信息,也给当事人进行登记带来极大不便,使登记制度的公示作用大大减弱,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由于各部门的登记方法、技术规程等不一致,也很容易导致各种土地权利的重登、漏登现象的产生。特别是不同类型的土地权利面积重叠或者重复登记严重。除以上问题,不动产分散登记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影响着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由于不同的部门管理和登记,导致农林用地、农牧用地以及林牧用地之间的权属界线不清,权利归属不明确,引发众多矛盾和纠纷,有的甚至产生恶性械斗,引发。

事实上,不同的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配备一套专门的人员、机构、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仅为此相应地多支付人力物力成本,而且由于各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也导致争权夺利或者扯皮推诿,降低行政办事效率,严重影响政府的形象。

2 比较:各国及地区不动产登记模式

2.1 行政机关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模式

由行政机关来负责不动产登记是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模式,如日本、英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美国的大多数州、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等。

(1)、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8条第12项:“登记事务,以管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支局,派出所为登记所,而予以管辖。“可见,日本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性质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

(2)、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于登记的机构,“政府土地登记局”。这一机构是英国现今统一从事不动产所有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发证及办理过户换证的部门。

(3)、台湾。依《土地法》第39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由市县地政机关办理。具体言之,由市县政府与辖区内设置的专门的地政事务所,主办不动产登记。

(4)、香港。不动产登记系由专门的“田土注册处”负责,行政上隶属于香港注册总署。

2.2 法院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模式

由法院负责不动产登记的国家主要有德国、奥地利、捷克等中欧国家以及韩国等。

(1)、德国。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称为“土地登记局”。依据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1条,地方法院就是土地登记局,其负责制作土地登记簿,管辖位于本区域内的土地。依据《法院组织法》规定,不动产登记事务属于非讼事件。

(2)、奥地利。自1848年以来,奥地利的不动产登记簿原则上由地方法院制作和管理。在奥地利,司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的理论基础在于防止登记机构对私权利的侵害。

(3)、韩国。承担不动产登记事务的国家机关为“法院”。具体来说,就是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来掌管该管辖区内的登记事务。

2.3 混合模式

瑞士采取的是混合模式。瑞士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它有多个不动产登记体系,即联邦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与各州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在联邦层面,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是行政机关。而在州的层面,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各异。有的是法院,有的是行政机关,还有的是公证处。

3 构想:建立以土地为核心的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统一登记不仅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是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国家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均意识到了这一点。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指出,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将来的统一,必然是以土地为基础和核心的统一。其理论依据是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的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为基础的。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来说,独立的房屋所有权必然建立在地上权之上。现行体制中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制度而独立的情况,既不合法理,也严重妨害了不动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我们认为,世界上由法院负责登记的国家总体上比较少,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这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可以很好地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有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控制。当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存在争议时,当事人必须先通过法院解决该争议,然后才能进行登记。如果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针对登记机关提讼,从而获得司法救济。长期以来都是行政机关负责登记,在这方面行政机关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与人力资源,且行政机关登记在人民群众中有很高的认可度和信任度。贸然改弦更张,将会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显然是不合适的。

不动产作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的物权,即使是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为基础的。自罗马法以来,一切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均是以土地为基础和核心来创建不动产公示的统一机关的。目前,存在两个较大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一个是国土资源部下的土地管理机关,另一个是住建部下的房产管理机关。住建部管理下的房管部门系统目前虽然拥有中国最为详备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但该部门的登记是以房产登记为基准的登记,其内容不但不能概括不动产的全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只能容纳房产登记,而无法容纳最为重要而且是基础不动产性质的土地登记;另外,该登记只涉及城镇,暂辐射不到农村。故以住建部门属下的房地产登记(只有房产而无地产的登记)不能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

世界上凡是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的国家,都是以土地为基础展开做不动产登记。土地登记主要包括三方面:土地位置、权利人、土地性质。这种以土地簿(宗地)为主的做法在法律上有专门的术语,叫做“土地编成主义”。国土资源部管理下的土地登记可以辐射到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要求。从法理上说,土地登记制度也可以覆盖全部不动产登记。目前,土地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基本完成,不仅为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而且为实现全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为此,我们认为,选择土地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构的基础比较合理。一方面,土地和建筑物之间是存在着主从关系,如台湾的“土地登记规则”——土地上有建物者,应于土地所有权登记之后,始得为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另一方面,目前房地产登记主要是在城市地区,广大农村的房地产几乎是空白,而土地登记工作辐射到所有的城市和广大的农村,那么选择土地登记管理机关作为新登记部门的基础无疑是非常有益的,起码地籍资料的整理相对容易。

在目前条件下,我们认为应选择土地管理机关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其理由如下:

(1)、符合土地物权与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关系。物权及其法律的重心为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的核心在于土地物权。在罗马法以土地吸收一切的时代自不待言,即使在土地权利与房产、森林、草原、矿产等其他不动产权利分离的今天,也无法改变其他不动产在自然属性上依附于土地的基本事实,因而以土地为基础和核心来创建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就成为各国的通例。土地登记从性质上来说可以覆盖全部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也应充分考虑到并符合土地物权与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关系。同时,土地房屋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主体部分,房地产也是不动产交易的主要方面,解决了土地房屋的统一登记也就解决了不动产登记的核心问题,也为整个不动产统一登记打下良好的基础。

(2)、具备统一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从登记资料的完备性、登记制度的规范性、登记覆盖率、登记工作人员业务水平等方面来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有了良好的基础。一是在机构设置上,目前土地登记已经实现了机构从中央到地方的五级设置,登记队伍健全,资料详备。二是从登记区域和类型上看,土地登记包括了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登记,涵盖了城乡的范围,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三是从基础资料的占有上看,目前国土资源部门现有的土地登记资料已经可以辐射到全国城乡大部分土地。四是土地登记的现有技术基础和管理基础已具备了承担统一登记的基本条件。土地登记的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已实现了数据化、电子化管理,且包容了大量其他物权信息。如果再加上房产登记的力量,就具备了统一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条件。

(3)、有利于节约改革成本。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目前主要的不动产管理机构,以其为基础统一进行不动产登记易于与现行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相衔接,符合路径依赖原理,能够降低制度变迁成本。由于各地土地、房屋统一登记的改革实践已经进行了多年,具备了合并登记的良好基础,先统一房地产再统一整个不动产的改革方案有利于循序渐进的推进改革,减少改革带来的震荡,节约改革成本。

4 建议:在国土资源部门设立“不动产登记局”

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笔者认为目前最重要的是要统一登记机关和登记法律依据:设立国家统一的登记机构,如设立不动产登记总局,由国土资源部代管。不动产登记总局承担各个部门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职能,负责指导全国的不动产登记、汇总全国登记信息并向各个部门无偿提供相关的登记信息。尽快由全国人大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法或者不动产登记条例,通过立法明确统一登记效力、登记程序、权属证书等。

4.1 尽快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规

我们认为,应根据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实际情况以及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以土地为基础、以土地主管部门为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当前,与物权法的制定相适应,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应明确国土资源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时,《不动产登记条例》还应当对现有的各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形成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直属的、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体系。要改变现行登记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各类不动产,适用统一的登记条例,以便消除目前这种“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不正常现象。

4.2 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们认为,应将现有的各个登记机构从原来的行政管理机关中分离出来加以合并,单独组建不动产登记局。全国范围设立不动产登记总局,由国土资源部代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设不动产登记局;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设立不动产登记分局以及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所。不动产登记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动产登记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县、市、区的不动产登记分局、不动产登记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应分阶段积极稳妥推进登记机构整合,房屋、土地先行合署办公登记,逐步过渡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实现一个窗口登记,一套资料传递,一个记载登簿,一本房地权证。这种不动产登记机构体系的好处在于以下几点:一是通过在现有的各个相关登记机构的基础上整合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有效地利用现有的登记资源;二是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助于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与职能,从而更好地落实贯彻《物权法》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效率;三是成立自上而下、直属的全国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助于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体系,防止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地方政府对登记机构的不正当干预,以确保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

4.3 确立好机构职权和人员职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权:一是审查权。根据登记业务的需要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或形式审查。二是决定权。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审查的结果,自主作出进行登记或驳回申请的决定。三是调查权。如有需要,不动产登记人员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者到有关单位查阅有关资料等。四是勘测权。如有需要,不动产登记人员可以到实地进行勘测、检查等。五是准许查阅权。对查阅登记资料的申请作出答复和安排。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权相对应,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准确、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二是及时颁发权属证书;三是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4.4 切实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监管

一是实行从业资格制度。我们认为,登记官的素质须通过国家资格认定的方式来保障,在统一登记机关的同时,应建立由国家登记官资格考试制度,严把“入口”关,以此提高登记官的整体素质。

二是建立严格的登记官职级升降考核任用制度。在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的基础上,针对登记人员各自的权责,实行严格的职级升降考核任用制度,给登记人员以压力和动力以提高行政效率。

三是建立登记追偿责任制度。登记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法律行为。因登记错误、遗漏和虚伪致受损害者,应由登记机构负损害赔偿责任。登记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对有过错的登记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这能促使登记人员认真负责,减少登记错误。

参考文献

[1]陈宏榕.立法上应确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引进与咨询2002(6)。

[2]于海涌.论不动产登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66-167。

[3]张建文.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改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8)。

[4] 李昊,常鹏翱,叶金强,高润恒。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22。

土地登记制度范文第15篇

关键词:举证 地籍调查 思路 变革

中图分类号:P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2(a)-0233-02

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是土地登记申请时由土地权利人自我提交登记资料和宗地调查成果的一项制度,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国际惯例土地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这意味着,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必须由申请者自我提供,从而土地登记的程序相应调整为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地籍调查则因为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的实行,而变为申请之前的必要过程,其成果则成为申请登记的必需要件。实践中,土地登记制度建设的滞后、地籍信息化系统应用的普及等,对于许多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同志都是极大的考验,尤其是土地登记一线的老同志,对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还不能准确把握,从而影响了自我举证制度作用的正确发挥。如何更好的实施自我举证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 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和土地登记制度的区别

自我举证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重要制度之一,是指土地登记申请时由土地权利人自我提交登记资料和宗地调查成果。谈到自我举证制度,与之相似、紧密相连的两个概念不能回避:地籍调查前置和土地登记制度。所谓地籍调查前置就是指在集体土地征收、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前,需对批准用地进行勘测定界,先行完成地籍调查工作,出具地籍调查前置成果。地籍调查前置是土地管理工作实践创新的结果,地籍调查前置后土地登记的程序就变为:地籍调查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需要注意的是,地籍调查前置,仅仅是将过去土地登记的程序中地籍调查环节的顺序进行了调整,提前至整个登记程序的最先,地籍调查仍然是土地登记程序的重要环节,而且仍然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构在受托权限内,为委托人提供土地登记咨询、等业务服务,并由委托人直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经营活动。由于土地登记是法律性、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普通老百姓不可能、也没必要了解那么多与土地登记有关的法律、政策和技术,因此,必须委托土地登记人来完成。

通过上述分析,很明显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必然要求地籍调查前置,但地籍调查不再是包含于土地登记程序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自我举证制度的实施必然要求有成熟的土地登记制度作为支撑,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土地登记人员及机构来服务土地登记市场。而地籍调查前置和土地登记制度不受自我举证制度的必然影响,无论是否实施自我举证制度,都可以实行地籍调查前置和土地登记制度。

2 积极推进自我举证制度的优势

实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可以进一步优化土地登记程序,以减少政府部门工作量,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一是更加便民,体现了土地权利人的主体地位。过去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等事务性工作只能是全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包揽,这样一方面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一对多”的供需关系使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疲于事务性工作,不能全心依法行政,降低了工作效率。自我举证制度让土地权利人成为自主维权的主角,在办理土地登记中,根据相关中介的信誉、价格等市场综合情况自主选择中介进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不再是被动接受政府要求登记的对象,而是主动请求政府给予合法权益保护,大大方便了土地权利人。二是优化了土地登记程序,提高了土地登记工作效率和质量。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从地籍测绘等沉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土地登记行政工作,更有利于政企分开、依法行政,同时避免了因地籍测绘等事务性工作引起的相关土地登记诉讼、赔偿等责任,提高了土地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3 地籍测量和权属调查全权委托给中介机构的可行性分析

受委托开展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在内的地籍调查工作是土地登记机构及人员的合法职能和业务。根据《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土地登记机构及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七项(如图1所示):一是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等;二是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三是帮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四是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五是查证土地产权;六是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七是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第一项明确规定可以受委托开展地籍调查工作,而地籍调查的概念是指国家采用科学方法,依照有关土地法律程序,通过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用于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地籍调查本身就包括了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

4 自我举证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4.1 存在的问题

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按照此规定,土地登记是一种自愿行为,实行自我举证,地籍调查成果应由申请人自我提供,即通过自主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办理。在执行此项规定时,实际工作中碰到很多问题,如:(1)由于土地登记机构是有偿服务的,对于贫困户等弱势群体,由于经济困难,没能力委托机构进行地籍调查,如何进行自我举证?(2)由于政府原因造成的更正登记,如果还是让申请者委托机构进行地籍调查也不妥,申请者也无法接受。(3)按照《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征收土地前,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即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建设项目用地的勘测定界成果上报前,须经地籍管理业务机构对有关内容进行复核。也就是说,新增建设用地,在报批前,界址已是很清晰了,已相当于进行过地籍调查。用地批准后,在土地登记时是否有必要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复地籍调查?

4.2 对策措施

为解决自我举证制度下宗地地籍调查引发的主要问题,尽快尽好的推行土地自我举证制度,应及时针对问题制定相应措施。

4.2.1 修改《地籍调查规程》中不适合《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部分

(1)重新设计土地地籍调查表。

按《土地登记办法》,针对工作中碰到的问题重新设计地籍调查表,把地籍调查员改为参加国家统一考试获得土地登记资格的人,地籍调查结果由土地登记机构审核,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地籍调查单元宗地要考虑空间概念,修改平面地籍调查指界,需要对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进行地籍调查指界的要制定相应的地籍调查表。

(2)改行政行为的指界规定为平等的民事行为规定。

自我举证制度下的指界系指界双方平等的民事行为,既然是举证,当然证据说明问题,不能通过下违约指界通知书强制性定界。建议定界时,充分考虑证据。建议修改认界规定如下:双方对相邻的界限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1)指界双方有下列材料的,按提供的证据直接定界,定界后将定界结果(地籍调查表)送达给对方。①相邻指界方有土地证的,其宗地界限以已发证的界限定界;②双方若一方有用地批复和勘测定界图或能证明自已界限的用地文件,以合法的用地界线直接定界;③若申请者已办理房产证,其用地界限不超过房屋占地界限,申请者同意以房产界限为界定界的,可以直接定界;④对于法院判决的按判决书指定的范围指界。2)双方对相邻的界限均拿不出依据,可以按下列办法办理:①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对有异议的界限暂不定界,只对无争议的界限定界,将争议界限划出,在地籍调查表中注明,待双方对争议界限达成协议后,凭协议办理变更地籍调查。②若双方对界线达不成认同,又不同意将争议界限划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3)对于指界一方长期无人居住找不到户主,而造成不能指界的,应采取在宗地附近张贴公告形式通知相邻一方5天内来指界,并照片取证,若规定时间不到场指界,可以在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配合下指界,中介机构根据现状和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及当地基层组织的书面意见合理定界,然后将定界结果在报纸上公告和住户附近张贴公告,此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60日内无异议,定界结果生效,由人在地籍调查表中注明定界经过。若60日内有异议,按1)、2)两款处理。

4.2.2 实行多机构地籍调查

《土地登记办法》中规定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并没规定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办理,鉴于中介机构地籍调查不能满足所有情况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建议地籍调查分下列情况办理:(1)对于贫困户等弱势群体,应由国土资源部门具有土地登记人资质的人员或国土资源部门指定中介机构免费进行地籍调查。(2)对于新增建设用地,由于地籍调查征地时前置,该项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所以在界址确认时可以由国土资源部门中有土地登记资质的人员进行界址确认,同时填制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时,直接提供成果。

《土地登记办法》和《物权法》实施不久,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对如何进行自我举证制度下的宗地地籍调查不断进行探索、完善、规范,制定出符合新规定的《地籍调查规程》。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