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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论文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清政权是带有准国家性质的地方政权,受传统“中国观念”的制约,建构政权统治的合法性是维护政权存在与稳定的首要任务。在努尔哈赤时代,一度通过强化满洲民族认同来塑造对后金政权的认同,构建统治的合法性,形成了许多法律政策,加强了政权统治基础。努尔哈赤作为后金国的奠基人,在政权建设的问题上注意吸收汉文化,开创了“清因明制”的先河,但他对汉文化的认识尚属肤浅,所推行文化政策重在保存满族习俗,对汉文化的吸收极其有限,而且他对汉民族猜忌重重,以致在晚年对其辖区的汉民采取“逐杀”政策。尽管如此,其吸收汉人法律思想的积极一面深刻地影响了皇太极执政,并为清朝入关后法律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关键词:后金 努尔哈赤 法律思想 汉文化 儒学

ABSTRACT

early qing regime is with

the nature of the regime must countries where, the traditional "China concept"

restriction, construct the legitimacy of the regime is to maintain the

existence and stability of the regime priority. In the era of nuerhachi, once

by strengthening the ethnic identity of manchuria to shape the ryugyong the

recognition of the regim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ing legitimacy, formed

many legal policy, strengthen the basic political domination. Nuerhachi, as the

founder of the JinGuo after, in political power construction on the question of

absorbed attention han culture, creating a "clear teachings in the"

first, but he knew of han culture which is shallow, pushed by cultural policy

is save the manchu custom, the absorption of han culture is extremely limited,

and he was suspicious of ethnic han Chinese, so that in later life of its

jurisdiction to efficiencies to adopt a "by killing" policy. Still,

it absorbs the positive side of the han culture profoundly influence the huang

taiji ruling, and after entering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qing dynasty laid an

important foundation.

Key words:Paved Nuerhachi law thought han culture Confucianism

绪 论

女真人由来已久,可追溯到公元6至七世纪的“黑水靺鞨”,有别于镔铁契丹的风流云散,女真领袖努尔哈赤于公元1616年建立后金,进而在而后的数十年中与明王朝对峙,在这场逐鹿中原的游戏中,后金政权最终取而代之。这一时期,后金法制经历了长足的发展,成为清朝入关后的立法的主要渊源。本文围绕着这一主题将做一一阐明,在此首先是对清朝法制产生的时代环境的分析说明。

满洲原起于长白山之东北布库里山下一泊名布尔湖里。初,天降三仙女,浴于泊。长名恩古伦,次名正古伦,三名佛古伦。浴毕上岸,有神鹊衔一朱果,置佛古伦衣上,色甚鲜妍。佛古伦爱之,不忍释手,遂衔口中。甫着衣,其果入腹中,即感而成孕,告二姊日:“吾觉腹重,不能同升,奈何?”二姊曰:“吾等曾服丹药,谅无死理,此乃天意,俟尔身轻,上升未晚。”遂别去。佛古伦后生一男,生而能言,倏尔长成,母告子曰:“天生汝,实令汝为夷国主,可往彼处。”将所生缘由一一详说,乃与一舟:“顺水去即其地也。”言讫,忽不见。

其子乘舟顺流而下,至于人居之处登岸,折柳条为坐具,似椅形,独踞其上。彼时长白山东南鳌莫惠(地名)鳌朵里 (城名) 内,有三姓夷酋争长,终日互相杀伤,适一人来取水,见其子举止奇异,相貌非常,回至争斗之处,告众曰:“汝等无争,我于取水处遇一奇男子,非凡人也。想天不虚生此人,盍往观之?” 三酋长闻言罢战,同众往观。及见,果非常人,异而诘之,答曰:“我乃天女佛古伦所生,姓爱新(华言金也)觉罗 (姓也)[1],名布库里英雄,天降我定汝等之乱。” 因将母所嘱之言详告之。众皆惊异曰: “此人不可使之徒行。”遂相插手为舆,拥捧而回。三酋长息争,共奉布库里英雄为主,以百里女妻之,其国定号满洲,乃其始祖也 (南朝误名建州)。

爱新觉罗·努尔哈赤,在中国两千余年的皇朝史上,开创过200年以上大一统皇朝的,只有汉高祖刘邦、唐高祖李渊、明太祖朱元璋和清太祖努尔哈赤。刘邦、李渊和朱元璋均为汉人,只有努尔哈赤是满人。清太祖努尔哈赤于16世纪后期和17世纪初期,活跃在中华统一多民族大家庭的历史舞台上,他戎马一生,瑕不掩瑜。努尔哈赤在统一女真过程中,把女真人编为八个旗,旗既是一个行政单位,又是军事组织。每旗下面有许多牛录,一个牛录三百人,平时耕田打猎,战时打仗。这样既推动了生产,又加强了战斗力。为了麻痹明朝,他继续向明朝朝贡称臣,明朝廷认为努尔哈赤态度恭顺,封他为龙虎将军。他还多次到北京,亲自察看明朝政府的虚实。公元1616年,他认为时机成熟,就在八旗贵族拥护下,在赫图阿拉(今辽宁新宾附近)即位称汗,国号大金。为了跟过去的金朝区别,历史上把它称为后金。

吸收汉族文化、因袭明制[2],既非新崛起的满族统治者的权宜之计,也非是他们在入关以后实行的政策,而早在努尔哈赤、皇太极时期就已经形成并实行了。就努尔哈赤和皇太极两个不同的统治时期而言,满族统治者对汉文化的认识与接受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所行文化政策亦有不同。对于努尔哈赤来说,能够意识到学习、吸收汉文化并非是轻而易举的事,经过一个曲折的认识过程。女真族崛起之初,因受落后民族传统的影响,对于征战之后俘获的汉族男丁采取一律屠杀的野蛮政策。后来,努尔哈赤逐渐认识到利用俘获汉人的手艺和劳力为自己服务,可以带来更大的利益,便把过去对俘获男丁的杀戮政策改变为“收养”政策,即保全性命,充作劳役奴隶。努尔哈赤曾直言不讳地对俘获的汉人说:即使杀了你们,夺取的财物能有多少呢?那只是暂时的,有限的。如果收养,你们的手可以出任何东西。用出的东西做生意,生产的好果实、好东西,那是永久的利益。这段话反映出努尔哈赤对汉人掌握的手艺技术和生产创造力的价值已有一定的认识,是导致他作出这种政策转变的思想认识基础。“收养”政策的实行,无疑为满族社会保存了大量掌握中原先进文化的汉民,这对正在从原始牧猎社会向农耕社会过渡的满族来说,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以后,努尔哈赤进一步认识到汉族文化除工艺技术之外,还有一套文物制度,更是发展中的女真族迫切需要学习的内容。

政治建设努尔哈赤在政治建设方面同样多有建树,其中最重要者就是在改造旧牛录制基础上

创立了适合于征战,具有军政合一、军民合一政治特征的八旗制度,使女真族社会走上了严密组织化的道路。八旗制度固然是女真族人民的创造杰作,带有鲜明的民族特点,然而,在它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努尔哈赤等女真族统治者注意从明朝体制中吸收于己有用的内容,把吸收汉文化的思想运用于政治领域。仿照明制设立都堂,制定官员服饰、官场仪仗和相见之礼等,丰富了它的内容。除此以外,后金政权对一部分被俘的汉族文武官员委以官职,开启了清朝任用汉员的先例。[3]努尔哈赤在发展女真族文化的过程中,既保持了本民族文化的基本特色,又在一定程度上吸收汉族、蒙古族等民族文化的成分,体现出一定的兼容性。以创制满洲文字为例,最初,女真族没有本族的文字,文移往来,必须习蒙古书,译蒙古语加以疏通,于思想语言交流极为不便。明万历二十七年(1599年)二月,努尔哈赤决意“以蒙古字编成国语”。其属下巴克什额尔德尼、噶盖均认为此事难行,表示 “我等实不能。”努尔哈赤不以为然,阐述了创制本族文字的重要性,指出:“汉人念汉字,学与不学者皆知。蒙古之人念蒙古字,学与不学者亦知。我国之言,写蒙古之字,则不习蒙古语者不能知矣。何汝等以本国言语编字为难,以习他国之言为易耶?” 在率领女真族崛起和实行民族统一的过程中,作为一代雄主的努尔哈赤实行了一系列正确的政策与措施,有力地推动了本民族的迅速兴起。吸收汉文化、改革本民族内部的落后面,则是努尔哈赤之所以取得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努尔哈赤对汉族先进文化进行了认真的吸收,包括实行“各守旧业”的经济政策,以促进从牧猎经济向农耕经济的转变;仿照明制改革礼仪服制,起用明朝降将降官,迈出了后金政权封建化的第一步;注意从中原文化传统中吸取精神营养,接受了天命思想、君权神授观念和忠直、孝道等道德理念,并承认孔孟为圣人,显示出认同儒家思想的倾向。这一切对协调民族关系、稳定社会秩序、吸收先进民族文化要素、实现女真族社会从牧猎阶段向农耕阶段的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努尔哈赤实行的汉化改革仅是初步性的和不彻底的。就总体而言,在努尔哈赤统治时期,后金政权、女真族社会在经济生活、政治制度、思想文化各方面,都保留着大量的牧猎氏族社会的落后面,多数族人对汉人及汉文化抱有很大偏见,尤其在女真族贵族上层排斥汉人及其文化的保守势力相当强大。这不能不对努尔哈赤产生一定的影响,使他对汉文化的吸收大打折扣。如努尔哈赤尽管起用明朝降官降将,但实行的却是“用小不用大”的政策。努尔哈赤招纳的对象主要只是汉官中的基层人员,而对其中上层人员怀有很深的猜忌。可见,他起用汉员的政策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更为严重的是在努尔哈赤晚年发生过屠杀汉人的惨案,恶化了后金政权统辖下的满汉民族关系,使他实行多年的吸收汉文化政策几乎夭折。

天命汗努尔哈赤的立法继承了明代“以例辅律”“律例并行”的方式,并使之获得极大发展,但是,对于清代立法者接受这种方式的原因,仍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讨论。诚然,我们可以将原因归结为中国古代立法传统的延续,或是文明程度较低的清初统治者对前代典章制度的因袭与继承。然而,每一时代的法律创造必然有其自身特点,明清之际法律制度继承发展的原因,也绝非一句“清承明制”即可综括。,清代立法者将“条例”继续作为辅律而存在的一类法源形式,是在传统与变革的互动中自然选择的结果。明代法律以《大明律》为根本,而这部著名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仿效了以《唐律》为代表的前代律令,“今之律文多承于唐,唐之律则承于隋也……自隋以至于今,古今一律”。古代农业社会结构的长期稳定为律法传统的延续提供了必要条件,对于中原王朝而言,创制一部法典并不是一件太困难的事,正如布迪与莫里斯在研究中指出的“对不同朝代的法律中具体条文的研究表明,后一朝代的法典中有很多条文完全取自前一朝代的法典”。而清代最初的法律创制完全不具有这样的条件。

清朝入关之前,始终没有制定出一部完备的刑法典,这一方面是由于清朝社会正处于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阶段,立法技术等尚不成熟。更主要的是,当时相对松散的社会结构以及灵活多变的生产生活方式都不利于法典的产生,因此,在清代入关前的司法审判中,多种法源形式共同发挥着作用。根据现代学者的研究,清代最初的“法令”形式即是将一些原已存在的部族习惯通过口头宣布,使之成为“定例”、“法例”。此后,随着社会发展,旧有的“习惯法”渐渐不敷使用,针对各类具体情况而创制的“军令”、“谕令”、“判例”等日益增多,“因事立法”程度的加深使得“例”的内容愈加复杂多样。但这一时期的“例”没有法典作为依托,至多属于一类单行性法规。例如崇德三年,清太宗谕令礼部:“国家创立制度所以辨等威昭法守也,乃往往有不遵定制变乱法度者,若不立法严禁无以示儆。自后若王、贝勒、贝子等犯者议罚;官员犯者幽系三日议罚;庶民犯者枷号八月责治而释之。凡出入起坐有违误者,坐以应得之罪。一切名号等级及已更定称谓有错误者,严行戒饬之。若有效他国衣帽及令妇人未发裹足者,是身在本朝而心在他国也,自今以后犯者俱加重罪。如奴仆举者出户,旁人告首者与赏,仍治本管官罪,著为定例。

清律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的规定与明律相同,但在其补充条例中加大了定罪量刑的范围和惩罚的力度。凡属反逆罪犯,本人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男子年十六以上者,不分同姓异姓,不限籍之异同,不论是否残疾,一律处斩。对主犯刑罚加重,株连处死范围加大,扩大谋叛罪的适用范围。严禁侵犯皇权,以大不敬罪处罚。严惩奸党罪,严禁内外官勾结。奸党罪创始于明代。在努尔哈赤统治下不仅完全继承了明律的奸党罪条款,而且在定例和其他附属立法中作了许多补充。朝中大臣与宫中内侍之间、京官与家资富厚者之间的交接,也在禁绝之例。违者最重可处充军甚至斩刑。清律关于强盗、窃盗犯罪的律文规定承袭明律,但处罚力度有所加重。强盗得财不论多少,不分首从皆斩。通过新增的四十多条条例,详细规定了强盗罪的各种表现和特征。还增加了“江洋大盗等新罪名,规定了“枭首示众”、“立斩枭示”等新的刑法手段。强、窃盗罪,除适用正刑外,还要附加刺字的刑法。

在法律中公开规定贵族,官僚和地主阶级的等级特权,使他们在违法犯罪之后得以减轻刑罚,是历代刑法中的传统,清沿用了这一传统[4]。努尔哈赤统治下规定了八议:议亲,谓皇家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议故,谓皇家故旧之人,素得待见,特蒙恩待日久者。议功,谓能斩将夺旗,摧锋万里;或率众来归,安济一时;或开拓疆宇,有大勋劳,铭功太常者,议贤,谓有大德行之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为法则者。议能,谓有大才业,能整军旅,治政事,为帝王之辅佐者。议勤,谓有大将吏谨守官职,早夜奉公;或出使远方,经涉艰难,有大勤劳者,议贵,为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在八议条下的总注写到:“八议者及国家优待贤勋旧之典,应于法外优容,故凡有所犯,另加拟议,所以使应议之人,咸知自重,而不轻于犯法也。”八议入律,就是在法律上公开规定了等级的不平等,保证统治阶级有等级特权。清朝是满洲贵族建立起来的封建皇朝,清朝刑法为维护满洲贵族的政治统治,适应民族压迫的需要,在立法中中渗透了民族不平等的精神。《法律》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中,各照数鞭责。充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总徒、准徒,亦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边远、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显然,满人犯罪皇帝可以享受减等和换刑的特权。即使是满人犯杀人之罪,也可以奏请皇帝定夺

,作出特别处理。皇太极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任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这就为满人犯罪减免刑罚提供了法律保证。满人犯罪后可以不处以法定的刑罚,对于需要刺字的重囚,只刺臂不刺面。八旗将士如果犯徒、流罪,免于监禁和发遣,仅鞭责而已。宗室觉罗犯罪所受的优待就更多。在刑罚的执行上,满人于其它民族的犯人也区别对待,满人不入普通监狱,一般入内务府监狱,宗室贵族入宗人府空房。满人刑事犯罪之后享有的司法特权。没有严格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没有犯罪行为不处刑”地规定,而是既有法定罪刑地规定,又有有限类推的规定。法定罪刑的原则集中表现在“断罪引律令”条上。该条规定:“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数事共一条,(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者,听。(所犯之罪止令一事听其摘引一事以断之。)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断)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故行引比等坐之。)”断罪必须缘引有关法律,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定罪,如果司法官吏违反这一规定,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足以说明清朝刑法具有法定罪刑地性质。但不能据此说具有罪刑法定的原则。因为同一部法律中又允许法律类推。封建刑法中的类推,是对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按照最类似的条款、成案和定例比附定罪的一种制度。“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缘)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该上司)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论。”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条例规定:“引用律例,如律内数事共一条,全引恐有不合者,许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条止断一事,不得任意删减,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无可引用,援引别条比附者刑部会同三司共同议定罪名,于疏内声明律无正条,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断,或比照某律某利加一等减一等科断,详细奏明,恭候谕旨遵行。”一是法律规定允许类推,由司法官员比附律例定罪,二是类推必须经皇帝的批准,因而是有限制的类推。类推由皇帝最终裁定,这就与法定罪刑互相矛盾,实质上具有擅断主义的性质。 天命十一年八月十一日(1626年9月30日),努尔哈赤病逝。他的八子皇太极登上汗位,改元天聪。天聪十年(1636),又改国号为“清”,改年号崇德,受尊号为“宽温仁圣皇帝”。崇德八年(1643),皇太极暴卒,在位共17年。皇太极一生功业并不逊色于乃父,武功文治,赫赫辉煌,各方面的建设与改革,长足进展,女真族也从此被称为满族[5]。在清朝历史上,皇太极与乃父努尔哈赤双星并耀,同为具有雄才大略的开国君主。正如论者所评价:“其生平武功,固不待论,即政治上之施设,亦颇足为清朝二百年之基础。……其生平之事功,殆得汉人之力不少,亦郅治之最大原因也。”以更大的力度吸收汉文化,积极推行改革方针,是皇太极执政期间最为鲜明的特色。

皇太极成长的环境及文化背景与努尔哈赤又有很大不同。皇太极生于明万历二十年(1592),在他24岁(1616)时,其父努尔哈赤建立后金政权称汗。天命六年(1621),努尔哈赤始命巴克什(师傅)教导自己的子弟。是时皇太极29岁。如论者云:“皇太极出生于女真族最大的奴隶主——大汗家庭,有文化的奴隶‘谙达’,是他的启蒙老师,自幼在费阿拉城受到良好教育和训练。”应该说,这样的成长环境使他对汉文化有着比乃父更为深入的了解。正由于此,皇太极即位伊始,便对努尔哈赤晚年苛待汉人的政策进行了大胆纠正。天命十一年(1626)九月初五日,皇太极命令:治国之要,莫先安民。我国中汉官汉民,从前有私欲潜逃,及令奸细往来者,事属已往,虽举首概置不论。嗣后惟已经在逃而被缉获者论死。其未行者虽首告,亦不论。这项命令的实行使“汉官汉民皆大悦,逃者皆止,奸细绝迹。”反映出皇太极在处理满汉民族问题上的开明态度。皇太极在位期间,后金政权的武力比努尔哈赤时代有了更大的发展,在军事上对周边地区和民族部落展开积极进攻,迅速扩大着自己的统治范围。经过西征蒙古、东伐朝鲜,以及多次对明朝的胜利用兵,到皇太极统治后期,其统治范围在从原有的黑龙江、乌苏里江流域地区的基础上,发展到北至外兴安岭,东抵鄂霍次克海、库叶岛,西到贝加尔湖,南达日本海的广袤地区。皇太极在积极进行军事扩张的同时,对于内政的汉化改革也在紧锣密鼓地展开,并取得胜于乃父的显著成果。皇太极在经济上是采取发展牧猎与农业并举的政策,但对后者的关注日益加强。他多次发展和保护农业的政令,强调“工筑之兴”不应“有妨农务”,要求军民“专勤南亩,以重本务”“务农积贮,为足食之本”,体现对中国传统的“以农为本”经济观念的认同。他还下令禁止宰杀耕牛,保护农业生产力,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田畴庐舍,民生攸赖,劝农讲武,国之大经”的治国方针体现了“耕战”精神。

在政治方面,皇太极本着“仿效明制”和文武并重[6]的原则,对乃父遗留下来的带有明显氏族痕迹的政治体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使后金政治制度更加适应封建化发展的需要。努尔哈赤时期的后金政权政治体制结构比较简单,主要以兵民合一、文武不分的八旗制为主体,各部门要职全部操纵于满族贵族之手。皇太极即位后,接受汉员宁完我等关于“设六部,立谏臣,更馆名,置通政,辨服制”的建议,果断地“定官制,设立六部”,设置谏臣言官,把文馆改为内三院,即内国史院、内秘书院、内弘文院。内三院的职掌,不仅比以前的文馆扩大了职权范围,粗具日后内阁的规模,而且还包括了以后设立的翰林院、詹事府等机构的职能,便利了皇权集中。随着中央六部和内三院的设立,皇太极对官民服制、官员祭丧制,乃至官场言语书词等,都本着效仿中原王朝“明尊卑,辨等威”的原则进行了改革和规范。天聪六年(1632)十二月,皇太极鉴于天命年间虽然颁定补服之制,但规定不甚明确,官民衣着混同,贵贱依旧难辨,致使“奢靡僭越之风往往而有”,于是下令确立“国家服式之制”,“以辨等威,定民志,朝野各有遵守。” 次年六月,皇太极再发更定朝服的命令,“特定入朝官服之制”,以“辨服色,正名分”,“以肃观瞻”。 天聪六年(1632)定诸贝勒大臣官员祭丧制,区分等级尊卑亦为其明显特点。至于朝廷官场言语书词的规范是在崇德元年(1636)。皇太极还极力笼络汉官,取得的成效超过乃父。与努尔哈赤时期相比,皇太极招纳笼络的汉官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其身份档次也大有提升,尤其注重对明朝中高级官员将领的招降和接纳。崇德三年(1638)驻守石城岛的明副将沈志祥降清,接纳降者达2500人。内有“副将九、参将八、游击十八、都司三十一、守备三十、千总四十、诸生二。”仅此一次就接纳游击以上的官员35人。在收降的明朝官员中,以洪承畴为官位最高者。其余中高级降官还有:总兵祖大寿、副将尚可喜、张存仁、孟乔芳、沈志祥、祖可法、参将孔有德、耿仲明、马光远等。皇太极基于攻灭明朝,夺取全国政权的战略思考,深悉笼络汉族高官的重要性,不惜纡尊降贵,亲临抚慰,用心可谓良苦。在对汉员的使用上,皇太极比努尔哈赤更为大胆。天命年间投奔的范文程、鲍承先、宁完我、石廷柱、马光远等人,大多是在皇太极时期得到重用。除了招纳明朝降官外,皇太极还仿效中原王朝科举取士的办法,通过考试选拔人才。天聪三年(1629)八月二十三日,皇太极下达了一道在清朝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谕令:自古国家,文武并用,以武功戡祸乱,以文教佐太平。朕今欲振兴文治,于生员中考取其文艺明通者优奖之,以昭作人之典。诸贝勒府以下,及满汉蒙古家,所有生员,俱令考试。后金政权于当年九月举行了大约有300名生员参加的考试,“分别优劣”,录取了其中的200名。参加应试的生员绝大多数为努尔哈赤晚年镇压明朝生员

通明叛变事件中的幸存者。这次考试不仅把这些人从昔日“包衣”、“奴者”的地位中“擢拔”出来,取消了奴隶的身份,而且成为清朝实行科举制度的先例。皇太极统治时期,后金政权在思想文化方面带有了更多的儒家文化色彩。关于皇太极明令祭孔之事,一般史书的记载和评论都很简略。其实,这件事对于清朝来说,无论在政治上,还是在思想文化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象征意义。因为自汉代以来,孔子及其学说一直是历代封建王朝尊崇的精神象征,具有独尊的政治地位和思想地位。尊孔祀孔已经成为历代中原王朝政治及文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皇太极明令祭孔不仅是自努尔哈赤以来吸收汉文化的必然结果,也是满族贵族从政治到思想认同孔子儒家思想、把自己纳入中原文化体系的里程碑,为清朝后来推行“文治”及崇儒重道文化政策奠定了基础。皇太极不仅积极推崇孔子,而且还提倡读汉人之书,并强调满族贵族子弟要“读书明理”,明确规定他们的子弟凡在八岁至十五岁之间者,“俱令读书”。皇太极提倡“读书”,主要是指学习反映中原文化成就的各种汉文书籍,既包括儒家经学、史学类书籍,也包括军事等实用性书籍,还有佛教经典,内容相当广泛。由皇太极对于《四书》中《大学》所阐扬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之道有初步性的认识.在皇太极时期,满族统治者对于《四书》在孔学殊意义并无深刻的认识,侍讲制度也因条件不备而未能建立,但沈文奎、宁完我等人强调“帝王治平之学”的重要性,提出肄习“四书”的问题,毕竟把清朝统治者推行尊崇儒学的文化政策又向前引导了一步。皇太极也很注重对满族习俗的改革,了一些改革风俗的命令。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落后婚俗的禁革。天聪年间,皇太极曾谕令禁止婚娶。凡娶继母、伯母、叔母、兄嫂、弟妇、侄妇,永行禁止。在这项改革中,同样贯彻了学习汉文化的精神,崇德改元后,他在议定《会典》时说:“汉人、高丽因晓道理,不娶族中妇女为妻。凡人既生为人,若娶族中妇女,与禽兽何异?”六部即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掌国家的官吏、财政、教育、军事、司法、建筑等行政事务。天聪五年(1631)初设,均以满洲诸王贝勒一人领之,下设承政、参政等,满、汉、蒙参用。入关后改为每部设尚书,左、右侍郎,郎中,员外郎等官员。尚书从一品,为之长,侍郎正二品,贰之,俱满、汉各一人。清朝不正式设宰相,六部直接受皇帝控制[7]。六部的机构有两个方面,一是内部的属官,有堂主事、司务厅司务和缮本笔帖式,由满洲、汉军、蒙古若干人为之。二是办理政务的分司,即清吏司,其中吏部有文选、考功、验封、稽勋四个清吏司,户部按地区分设江南、江西、浙江、湖广、福建、山东、山西、河南、陕西、四川、广东、广西、云南及贵州十四个清吏司,礼部有仪制、祠祭、主客、精膳四个清吏司,兵部有武选、车驾、职方、武库四个清吏司,刑部有按地区分设的直隶、奉天、江苏、安徽、江西、福建、浙江、湖广、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十七个清吏司,还有一个专职督捕的清吏司,工部有营缮、虞衡、都水、屯田四个清吏司。每部清吏司的设官均为郎中、员外郎、主事、笔帖式等,由清宗室、满洲、汉军、蒙古、汉人中选任之。此外,六部还有若干其他机构和附属机构,属内部的有督催所、当月处,官员由各司郎中、员外郎等担任。附属机构有户部的宝泉局,银、缎匹、颜料三库,仓场衙门及税关,设官多为满,汉并用,惟三库郎中、员外郎、司库、大使等皆由满洲人充任;有礼部的铸印局、会同馆、乐部等,设官或满洲人,或汉人、朝鲜人充之;有刑部律例馆、秋审处,设官由尚书、侍郎或委其属员充任,满、汉兼用。有工部的节慎库、制造库、宝源局及皇木厂、琉璃窖、料估所等,设官郎中、员外郎、司库、库使等,满员多于汉员。整个清朝统治机构,如运转中之机器,除中枢机关外,尚有辅助机关,或作为补充,或作为制约,构成为其不可缺少之一部分。

都察院始设于崇德元年(1636),“班六部上”。掌监察,整肃纪纲,并参与九卿议大政事,既为天子耳目,纠劾百官,亦以之控制言论,表达舆情,因参与处理重大刑事案件,与刑部、大理寺合称“三法司”。初设承政、参政各官,顺治元年(1644)改为左都御史,从一品,左副都御史,正三品,俱满、汉各二人,掌院事。都察院内机关有经历司、都司厅等,并设十五道,各冠以京畿、河南、江南、浙江、山西、山东、陕西、湖广、江西、福建、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等地方名称,实则纠察朝廷内外官邪,并稽在京各衙门库仓,以及查核各省刑名。还有都察院统辖的六科,即吏、户、礼、兵、刑、工各科,原为独立机构,雍正元年(1723)改隶都察院。其职掌主要是监察六部,以“言职”著称。每科设掌印给事中、给事中等官,俱满、汉各一人。其下笔帖式,满洲十八人。其权势甚大,每日抄发内阁题本,有“封驳”之权,即发现不便施行者,可以封还,错误者,可以驳正。大理寺掌刑狱,为三法司之一,可参与九卿议大政事。设官有卿,正三品,掌寺事,少卿,正四品,贰之。凡重大案件,先经刑部审明,送都察院纠核,狱成,归寺平决。如有情罪与律例不符,许与刑部,或再与都察院两议,上奏皇帝裁定。寺内属官有堂评事,满洲一人,司务厅司务满汉各一人,左、右寺丞,满洲、汉军、汉各一人,左、右评事,汉各一人。

理藩院掌管少数民族的机构,由崇德三年改蒙古衙门而建。初设承政、参政等官,顺治元年改为尚书、侍郎,其重要事务由旗籍、王会、柔远、典属、理刑、徕远六个清吏司分管。旗籍掌内札萨克(内蒙古)的疆域、封爵、谱系、会盟、军旅、邮传等事。王会掌内札萨克颁禄、朝贡、赏赐等事。典属掌外札萨克(外蒙古)部旗、邮驿、互市及内外喇嘛。柔远掌外札萨克喇嘛、俸禄、朝贡等事。徕远掌回部(新疆)札萨克及中亚一些国家朝贡往来。理刑掌各少数民族刑罚案件。各清吏司设官有郎中、员外郎、主事、笔帖式,俱由满洲、蒙古等少数民族或极少数汉军担任。

十恶”,最初佛教中的一个用语,指十种当招致地狱、饿鬼和畜生这“三恶道”苦报的恶业,故又称“十恶业道”。“十恶”作为古代刑法中的罪名,最早出现在《齐律》(由北齐尚书令、赵郡王等撰写)中,当时称为“重罪十条”。《齐律》曰:“列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对“十恶”罪,特别是其中的谋反、谋叛等直接侵犯封建皇权的犯罪的处刑一直是很重的,清朝更明显地扩大适用范围并加重其刑罚,可谓达到了顶峰。清统治者常把奏疏不当或触犯圣讳称为“丧心病狂”、“妄议朝政”,按大逆定罪,处刑极重。清律规定:凡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父子、祖孙、兄弟、同居之人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岁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男15岁以下和母女妻妾姐妹及子之妻妾,一律充当功臣家奴;即使子孙不知情,但年在11岁以上,也要,并发边疆充当官奴。大清律附条例为严惩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的各种反清组织和团体,把所谓的“倡立,传徒惑众”定为谋反罪,唯恐人们利用宗教形式进行反抗。若结会树党、结拜兄弟,俱按谋叛未行之律论处,为首者绞监侯,为从减一等。若聚众在20人以上,为首的绞立决,为从者发往云南烟瘴地方充军。至于聚众抗粮、罢考、罢市、哄闹官府、殴打官员等对抗清王朝的集体反抗行为,处刑更严,重者斩立决或枭首,轻者绞监侯或杖一百。清朝统治者以法律的手段,将人们一个一个地孤立起来,严防有组织地活动,以便各个击破。

清代的法制,是中国整个封建时代法制的集大成者和总结者。清代非常重视对农业经济立法[8],这对农业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清代农业经济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3方面:第一

,农业经济发展法。满族统治者深谙农业经济发展是立国之根本。为此,早在努尔哈赤时代,就十分重视用法律手段保护新生的农业经济关系,促进满族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规定,“有滥役民夫,致妨农务者,该官牛录章京,小拨什库等俱治罪”。禁止王公贵族“扰害人民,蹂践田园,伤残牲畜”;禁止随意宰杀牛马骡驴,以保护农业生产力。实行按丁分配国有土地的制度,“每丁给田五日,一家衣食,凡百差徭,皆从此出”。第二,农业经济贸易法。在贸易价格和税收方面,命令给各种贸易物品定价,对于蒙古人贩的牲畜,皮毛、布匹的价格,规定违背价格,多给的钱不能私收,否则,将没收多给的部分,并给当事人定罪处罚。清代允许粮食自由买卖,并实行纳粟赎罪制度。“获罪之人,无银纳赎,愿输粮者,准依时价算收。有余粮愿助者,量给奖赏。愿卖者许其自粜”。清代的农业耕作技术继承和发扬了我国封建社会农业长期发展而形成的一切优秀成果,所以相对以前各历史时期,清代的农业耕作技术更为成熟,表现在农时、施肥、管水、除稗、杀虫等各个方面。一些方志中有相关记载。如桃源“勤农粪田多方以助之,人畜秽遗,榨油枯饼,草皮木叶以佐生气,普天之所同也。土性带冷浆者,宜骨灰蘸秧根,石灰压苗足向阳暖土不宜也…”。如零陵“…种田之法先治秧田播谷种,继治他田,初耕以犁,继以耙,有至再三转者。分秧后旬日传以火灰,使田草转青,次则布石灰以杀虫。杀草,匝月始芸,勤者数四不已,惰农则否。其粪田也,或铲生草或采取薪叶渍田中,令腐烂,又以粪秽入之。稻将熟,则去其水,令颗粒坚实,且恐禾穗偃入田泥,谷转生芽也”。耕作制度上,清代湖南双季稻得到推广。这是长江流域最重要的稻作农业革命之一。长沙“稻有早、中、晚3种,清明前后播种,立夏前后插秧。早者六月末可获,惟高田为宜,故早稻甚少。中稻则处暑前后获。其最晚者名冬粘、名重阳糯,九月始收,惟下湿田宜之”。耕作制度方面还表现在水旱轮作与套作技术的推广。水旱轮作与套作即在水稻之外再种其他作物,以提高土地利用率,而且这种耕作制度还可以改善稻田土壤结构,提高地力。史载零陵存在稻与麦或与其他作物的轮作方式;醴陵将豆、蔬类作物种植在田膛上,也属一种套作方式,“田膛皆种豆种蔬,山地皆种薯、种麦及诸杂粮之属,无旷土矣”。宁乡杂粮有薯、荞、粱、粟等,也采用了水旱轮作。

皇太极时期宁完我的《请变通大明会典设六部通事奏》。这奏议晚于高鸿中的奏事,兹节录其文如下:我国六部之名,原是照蛮子家立的。其部中当举事宜,金官原来不知。汉官承政当看会典上事体,某一宗我国行得,某一宗我国行不得,某一宗可增,某一宗可减,参汉酌金,用心筹思,就今日规模立个金典出来,每日教率金官到汗面前担当讲说,务使去因循之习,渐就中国之制,必如此庶日后得了蛮子地方,不至手忙脚乱。然大明会典虽是好书,我国今日全照他行不得。他家天下二三百年,他家疆域横亘千里,他家财赋不可计数。况会典一书自洪武到今不知增减改易了几番,何我今日不敢把会典打动他一字?他们必说律令之事非圣人不可定,我等何人擅改更易,议此大不通变之言?独不思有一代君臣必有一代制作,昔汉高继暴秦而王,礼律未定。萧何叔孙通一个担当造律,一个担当制礼,他二人不过也是个人凭空的尚然造律制礼,我仼拿着会典成法反不能通变一毫,果何谓也?”

天聪五年七月,设立六部,清太宗皇太极将满洲的制度更进一步推向明制。清太宗更于其后谕令:“凡事都照大明会典行”,但事实上刑部审理案件并不一定完全依照《大明会典》中的律例判决案件,绝大多数还是依照其部族习惯法以及汗的谕令。在天聪六年正月,刑部承政高鸿中奏曰:“近奉上谕凡事都照《大明会典》行,极为得策。我国事有可依而行有不可依而行者,大都不甚相远,只有各官犯事照前程议罚,不惟会典不载,即古制亦未之闻也。”由此得知,皇太极确实曾下谕要六部遵守《大明会典》办事,不管是不是完全与满洲的国情相符,虽不中亦不远矣。只有官员犯罪爵位议罚,是后金一朝所特有的现象。

皇太极刚登上汗位,就改变了其父对汉人的屠杀政策,表示“满汉之人,均属一体”,将大量汉人奴隶编成民户,由汉官管理。颁布《离主条例》,禁止满洲贵族滥杀奴隶,严禁对新占领地区的民众进行屠杀的掠夺。随着满清对汉人政策的改变及政权逐步正规化,大量汉族投入满清怀抱成为汉奸。天聪三年(1629年),后金及满清历史上第一次“科举”考试举行,三百名在努儿哈赤刀下逃生并在女真人门下为奴的汉人生员参加了这次考试,其中二百人被录用,成为后金“公务员”,天聪八年(1634年)三月、四月又进行了两次考试,一批“人才”又被选,当然,这些人只担任下级官员,或称不上是汉奸,真正的汉奸主要有这么几个来源:第一、叛明投诚:最主要的就是尚可喜、孔有德、耿仲明三人,这三个人都是毛文龙的部下,毛文龙被袁崇焕处死后,他们三人都不受重用,先后领所部军马人口归降,孔有德部与耿仲明部合并,称“天佑兵”,旗号白色镶皂边,尚可喜部称“天助兵”,皂旗中用白圆心,这两支部队不属八旗统帅,自成体系,孔、耿、尚三人均封王,三人每到盛京,称“来朝”,可见,满清视之为藩属。第二、战败投降:明朝在与后金及满清作战中多次大败,许多将领和官员投降,其中一次是天聪五年(1631年)八月,皇太极围攻大凌河城,明军祖大寿部顽强抵抗,坚守四个多月,粮食吃尽,人相食之,直到十二月,祖大寿不得不投降,城内守军及百姓三万人只存一万一千多人,清军也遭到重大损失,后来,除祖大寿借口去锦州招降而一去不返外,其子侄祖可法、祖泽洪、祖泽润及部将张存仁等均投降满清。

清朝,在继承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到发展,形成了在中国古代历史上相当完备的法律体系[9]。早在清入关前,实际上就曾相继颁行过一些法律。据《满洲实录》记载,明万历十五年(1587)努尔哈赤于费阿拉“定国政,凡作乱、窃盗、欺诈,悉行严禁”,在当时主要是带有原始民族特色(包括“神判”之类)的肉体刑罚,如打腮、贯耳、割鼻等。天命三年(1618)后金汗努尔哈赤又曾颁布一些“法令”,甚至规定甲喇额真(参领)如不将“法令”宣谕于众,“罚甲喇额真及本牛录额真(佐领)马各一匹。若谕之不听,即将梗令之人论死。”天命十一年(1626)努尔哈赤又制定“督捕例”,规定“凡逃人已离家,被执者,处死;其未行者,虽首告勿论。”天命后期,又曾译《明会典》为满文。太宗天聪朝,不断颁布一些新的法令,并于天聪五年(1631)又曾制定户律。但在入关以前,一直没有形成完备的有系统的成文法典。顺治元年(1644)六月,当时摄政之睿亲王多尔衮采纳大臣柳寅东、孙襄、吴达海等人意见,下令修订《大清律集解附例》,并于三年三月颁行。这是有清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但由于当时立国未稳,四海未靖,编纂仓促,其篇目、分卷均沿袭《大明律》,与明律律文出入者十分有限。康熙九年(1670),复由大学士对喀纳等,会同督察院、大理寺又将《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满、汉文义进行校正。其中除仍保留了大量《明律》的成分外,相应增加了对于逃人、逃旗等与当时民族征服相关的一些规定,侧重于解决满、汉律文之间对译问题。雍正时期,清代律例逐步趋向定型。雍正元年(1723),胤禛命大学士朱轼等为总裁,将律例进行“逐年考证,重加编辑”,厘定成书,是为雍正朝《大清律集解》。是书共分六类,三十门,律文四百三十六条,附例八百二十四条,律后又附“比引条例”三十条。律首列有“律分八字之义”、“六赃图”、“五服图”、“狱具图”、“丧服图”等多种图表。乾隆即位之初,即于元年(1736),命三泰等人“逐条考正,重加编辑”,最终于乾隆五年(1740)完成,并定名为《钦定大清律例》,完成了清代最为系统、最具代表性的成文法典。《大清律例》的总体框架是由“名例律”和“六律”构成。“名例律”列于篇首,是关于刑名、刑等、刑之加减、恤刑、赦免、共犯、自首、类推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其作用大致相当于现代法律之“总则”。“六律”与中央六部相对应,即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基本是按六部的管理事务范围来划分的。从具体法律规则看,《大清律例》由律、小注、例三者组成:律是关于某一犯罪及处罚的一般规定;小注一般以小字夹编在律或例条相应的行文之间,主要起疏通或注释的作用;例的地位和作用比较有争议,大致说来属于特别法规之类。除此之外,还有几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如卷首的几幅图表(包括丧服图、纳赎图等)和卷末所附的“比引条例”。 关于《大清律例

》的价值,在上个世纪之初就已为人们所认识。时担清末法律改革重任的沈家本[10]在为法部律学馆讲习吉同钧的《大清律例讲义》所作序文中就明确表示:“余奉命修律,采用西法互证参稽,同异相半。然不深究夫中律之本原而考其得失,而遽以西法杂糅之,正如枘凿之不相入,安望其会通哉?”民国时期法学名家郭卫也曾指出:“欲究我国固有法之真相,不可不后此求之。”台湾的张伟仁先生在其所编著《清代法制研究》之“研究计划概述(代序)”中从更富哲学性的角度提出了清代法制研究的意义所在。他在序文中说:“我国将来的社会可能真愈来愈像西方社会……糟糕的是现代西方人对他们以前走过的路已经很不满意,对于将来的去向更是十分迷惘。因为近年来西方社会里个人与社会以及自然环境之间种种不合理的问题,即个人的孤独无依、社会的暴乱冷酷、生存环境的污损毁灭一一已经暴露出来,他们对于这些问题,有的还希望徇其习惯的途径,在更进一步的科技发展中求解决;但也有些人认为不可再一味信赖科技,主张改由哲学和伦理的角度来看这些问题,从根本上调整各项关系,使个人和社会和自然环境亲密配合,和谐共存。他们既在彷徨,我们也应该(实在是早应该)停一停盲目的脚步,仔细地看一看自己过去的路和西方过去的路,看出了其曲直、偏差,然后定下一个新的方向,选一条新的、自己的、更好的路。1.《爱新觉罗家族全书》李治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一册。

2.《清代通史》萧一山著上卷,中华书局1985年7月第一版。

3.《清史稿》赵尔巽主编,中华书局点校本第31册。

4.《明清法制》怀效锋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一月第一版。

5.《沈家本传》李贵连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三版。

6.《清代法律制度研究》郑秦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7.《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张晋藩,郭成刚著,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10月第三版。

8.《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梁治平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那思陆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

10.《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黄宗智著,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一月第二版。

[1] 李治亭 《爱新觉罗家族全书》 李治亭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一册 第10页

[2] 努尔哈赤的因袭明制

[3] 萧一山著上卷 《清代通史》 中华书局 1985年7月第一版 第189页

[4] 赵尔巽主编 《清史稿》 中华书局点校本第五册 第543页

[5] 满族

[6] 怀效锋 《明清法制初探》 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 第118页

[7] 张晋藩,郭成刚著 《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 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10月第三版 第233页

[8] 黄宗智著《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1月第二版 第175页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户籍法律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

户籍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功能和要实现的立法目标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确认主体身份,为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在一个国家,一个人要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管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他必须首先成为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依法从事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确认每一个人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户籍法律制度便由此产生。我国称之为户籍登记,国外多称之为“民事登记”、“生命登记”或“人事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认领、收养、失踪等变动情况。各类项目登记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主体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编号、住所地址、家庭成员姓名及与户主关系、文化程度、职业、民族、国籍、等,对出生、认领、收养事项,还要分别登记当事人的父母姓名、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项。上述内容是每一个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可靠依据。比如,出生登记确认了人的出生事实、出生时问和出生地点,这为界定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认定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和义务,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地区以及认定公民的就业与服兵役年龄、选举与被选举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签发护照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死亡登记确认了人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问和死亡地点,这为处理与死者有关系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持;迁移登记确认了居民的常住地,为认定公民参加选举和依法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确认了行为人的婚姻事实,为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看出,户籍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只是对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相应的记录,为行为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依据和保障。

(二)提供人口信息,为政府和社会服务

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无论是进行行政管理还是经济管理,都必须统筹考虑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人口情况这一重要因素。

户籍法律制度除了为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提供便利外,还为政府各个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活动提供准确的人口信息,使其对所辖区域的人口数量和构成情况了如指掌,进而进行科学的管理决策,以实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经济的目的。例如,建设部门要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文教部门要设置相应的服务机构,社会保障部门要确认服务对象,公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对象身份,统计部门要人口迁移信息等,这些都离不开相应人口信息的支持。另外,户籍法律制度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一般的个人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要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和服务,就必须对有关地域的人口情况作重点考虑;它在招聘公司员工的时候,要想对应聘人员的情况有所了解,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很重要的一个选择。而对于普通个人来说,在与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时,需要了解对方的必要情况,那么具有公信力的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获取相关信息的有效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确认公民身份,为公民行使权利义务提供便利和为政府与社会各界提供人口信息服务,是户籍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标所在,是户籍法律制度本身所应该发挥的作用和存在的价值,它是一个对主体各项权利的实现和对主体进行必要管理的一个必要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的本质应该是中性的,而不应该是一种限制主体行为的工具和手段。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我国户籍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

在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是政府对所辖民户的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并进行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户籍法律制度的依据是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户籍政策,其基本内容是把人口划分成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两大主要户口类型,并据以实行相应的社会福利待遇。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此,与其他国家的户籍法律制度相比有很多极具特色的内容。

第一,在功能和立法目标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承载了多重功能,具有多重立法目标。即,既要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又要控制人口流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为利益和资源的分配提供依据;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只有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的功能和立法目标。

第二,在指导思想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以“控制”为指导“;而非以“服务”为指导。

第三,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而且成为直接进行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法律制度,对每一个现实的行为主体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作用;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由于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具有中立性,则不会对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户籍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问题日益凸显,究其原因,首先是由于我国过去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已经不能符合新时期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方面,这一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相结合,过多地承载了原本不应该由它担负的功能,使户籍法律制度本应该是一个不直接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挥直接调整作用的技术性法律,成为了一个确定人的身份,进而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进行调整,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直接进行配置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根据现行户籍法律制度所获取的人口信息存在失真问题,这样就使其很难为政府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进而使得户籍法律制度本来应该具有的功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

2.户籍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由于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存在问题,因此,在指导整个户籍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也自然会产生问题。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以“控制”为指导思想,以“城镇化”为价值取向的,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今天,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进一步暴露了出来。在我国,公民的平等身份和迁徙自由还没有完全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更多的问题,这些都阻碍了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3.户籍法律制度具体制度的构建。从“法治”的视野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审视,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主要、最突出的就是没有依法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和迁徙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从而使户籍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发生了异化。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准确定位

发挥户籍法律制度的应有作用,首先就要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户籍法律制度改革应该从还原其本来面目着手进行,要把强加在其身上的多余功能剥离出来,对其本应具有的功能进行强化,使其真正成为便利行为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为政府和社会提供人口信息的法律制度。

(二)树立科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

实践证明,在不同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下,立法者会进行不同的制度构建,从而会对每一个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在探讨如何构建我国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有关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的问题,这是我们构建整个户籍法律制度的先决性问题,会对整个制度构建和现实结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应该以“服务”作为指导思想,将“实现公民的平等权和公民的迁徙自由”作为改革的价值取向,以“服务”和“实现平等和自由迁徙”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来构建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三)构建适应新形势的户籍法律制度

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发挥它的功能,更为关键的是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只有通过详尽而完备的法律规定来为行为主体的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提供切实的制度支持和保障,才能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

1.修改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可以自由迁徙。公民可以自由迁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可以自由迁徙,而实际上我国公民的迁徙自由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应该尽快在宪法中将公民的迁徙自由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公民实现迁徙自由提供根本法的制度保障。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本文从分析当今世界不同的政党制度入手,联系我国政党制度的社会政治基础和发展历史,诠释其存在、发展的法律依据,从而阐明中国共产党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程中所做的努力。

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政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其内容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认真研究和理解我国政党制度,对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关于政党制度的基本概况

政党制度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通过其政党有组织地单独或联合掌握国家政权,以对社会实行统治的一种政治制度,其实质是一个国家的政党干预国家政权所采取的方式,即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掌握国家政权的方式。政党制度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且在哪些国家属于哪种类型的政党制度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论,传统的三分法以主要政党或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的数目和掌权方式为根据,把各国的政党制度分为多党制、两党制和一党制。在这一分类下,西方学者还以政治结构为标准,将多党制国家的政党制度分为北欧型、南欧型和日本型等。政党制度还有比较通行的分类,如:以政治性质和阶级实质为标准,分为资产阶级政党制度和无产阶级政党制度;以政党之间是否存在竞争为标准,分为竞争性政党制度和非竞争性政党制度等。此外,总有学者对政党制度的分类提出质疑和挑战,先后提出许多新的“创造性”的分类法,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新的政党制度理论不断出现,例如:以"无竞争性"和"竞争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执政方式"和政党“内在特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物理学的磁场原理研究政党制度和以"政治结构"为根据的政党制度分类法等。

上述政党制度的分类绝大多数是西方学者的观点,这些分类法已经超越了政治学上的方法论问题,却表现出各自政治方面的褒贬倾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政党制度的实质根本上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社会主义国家是脱胎于旧的国家政权而建立起来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政权,其政党制度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同时又以共同承认共产党为国家的主要领导力量为前提和活动准则,建立了党与党之间的新型合作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一党制,主要以前苏联为代表,受其影响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采取了这种政党制度,如巨变前的一些东欧国家;二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以中国为代表,这是中国共产党根据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创造的一种新型的政党制度。

二、我国政党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情况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它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在中国共产党与各派长期合作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我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㈠我国政党制度的产生既有科学理论为指导又有别国实践的借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党人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她为了达到革命目的就必然同其他政党联合,“到处都努力争取全世界的民主政党之间的团结和协议”。如“在德国,只要资产阶级采取革命的行动,共产党就同它一起去反对君主专制、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小市民的反动性”。前苏联十月革命后曾经有过多党合作的历史,但由于左派社会党人与俄共(布)在外交政策等一些问题上的分歧及其采用发动叛乱的极端行为,破坏了多党合作的可能。客观因素促成了前苏联的一党制。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在全新的社会形态基础上,吸取了别国的历史经验进行了创造性发展。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的原理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提出并坚持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制度。

㈡我国的政党制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目前,同中国共产党合作的八个派主要是在抗日战争和反对反动统治的斗争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他们最初在政治上主要反映和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分子的利益,为着共同的要求而寻求与共产党的合作。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必须尽可能地争取、联合其它可能联合的阶级和政党,建立广泛统一战线的原理,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与各派建立了合作关系,并在共同斗争中不断发展了这种关系。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走向胜利的伟大实践中,确立了在全国人民中的核心领导地位。各派由于自身和环境的原因不可能形成强大的政治力量,所以只有与中国共产党合作才能达到自己的要求和目标。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和各派在民主革命时期的合作和共同奋斗的历史,奠定了全国革命胜利以后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

㈢我国的政党制度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1949年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标志着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正式走向制度化。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中国共产党在总结我国多党合作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正确分析了派阶级基础的变化,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选择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党制度,使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得到进一步确立。1957年下半年以后至期间,我国的政党制度受到了极为严重的破坏,各派经受了严峻考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八字方针得到进一步充实完善,极大地调动了各派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党的十二大报告正式提出要继续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党的十三大报告肯定了多党合作的十六字方针,同时提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确认了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是既突出共产党的领导,又拥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为主要内容的一项国家长久的基本政治制度。

㈣我国的政党制度体现了宪法的基本精神。1989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界定了我国多党合作的性质,即“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宣示了中国共产党在新时期的统一战线政策。党的十四大把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之一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派的提议,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内容。从此,我国的政党制度由中国共产党的建党思想被确认为国家意志。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把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列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在宪法基本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方针、政策指引下,我国的政党制度建设事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新局面。

三、坚持我国政党制度就是维护宪法权威

政党自产生以后就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各国宪法对政党一般不作规定,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的西方国家出于对共产主义的恐惧便明确要求把政党法律化,以便把政党的活动纳入资产阶级法治轨道。如美国《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规定,共产党不受法律保护。剥夺了美国共产党作为政党享有的各种权利,成为美国政府在上世纪50年代对本国共产党进行严厉镇压的依据。从世界范围看,宪法中明确规定政党问题的还是少数,多数国家是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对政党的组织与活动予以确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立初期,宪法中同样未规定共产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但也不是通过宪法惯例实现的,而是通过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学说的理论宣传和对无产阶级的宪法解释获得公认的。经过发展变化,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一是明确规定无产阶级政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二是明示或暗示其他民主政党的合法地位以及与无产阶级政党的合作关系。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是诸法之首,在百法之上,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同时,宪法也是的根本依据,但制定了宪法不一定拥有。的核心是民主政治,由宪法转化为民主需要一个过程,只有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提高的同时民主才逐渐形成。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政党制度与民主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为了使人民对于政府所作的决定有发言权,并保护普通人民反对专横的政府,人们进行了长期的斗争,从而产生了民主的政党制度。”([美]哈罗德?F、戈斯内尔等著:《美国政党和选举》,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由此看来,民主的发展必然带来政党制度的产生。反过来,政党制度不是消极地受制于民主的发展,而是对民主的发展有着积极地推动作用。十六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概念,政治文明包含了民主的内容。既然民主是伴随着宪法而产生和发展,那么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就是在维护民主,也就是倡导政治文明。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公布后,党中央根据实践的发展和时代的要求,三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三次修改使宪法更加符合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时代特征,实现了宪法的“与时俱进”。

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为第五条增加的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五款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党的十五大依据宪法精神在总纲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十六大又在总纲中增写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这说明,尽管中国共产党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却毅然把自己的行动纲领自觉地纳入宪法和法律规范的轨道,这与她丝毫没有自己的一党私利而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主张是根本一致的。中国共产党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出发,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在管理国家事务中至高无上的权威。中国共产党之所以在中国各政党中处于领导地位,各派能够自愿接受其政治领导,主要是靠正确的政治主张和自身的模范行动,以及对参政党的平等相待而实现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与各派所致力于的奋斗目标都是共同的,在治理国家政权中无论执政党还是参政党,相互之间能够实行政治协商、互相监督,而正因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才首先是接受派监督的对象。在遵守宪法和法律方面,中国共产党与各派都享有规定的权利和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都应当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

总之,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建立在宪法基本精神之上,深深植根于中华大地而盛开的一朵奇葩。它是一种全新的政治制度,这种制度既有利于发扬民主,充分调动我国各派、各阶层人士和广大人民群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避免西方的政党制度带来的弊端,从而实现广泛民主和集中领导的统一,充满活力和富有效率的统一。

参考文献:

我国1982年宪法。

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出版社1998年版。

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重排本。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

周中叶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论十大关系》。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债;法律;财政收入;税收国家危机

【正文】

国债是国家公债的简称,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以人民币支付的国家公债。它是国家为维持其存在和满足其履行公共职能的需要,在有偿条件下筹集财政资金时形成的国家债务。

从财政=税收+费用+利用+债务+其他收入这一等式中可以看出,在收支的总体平衡中,是由支出来决定收入的。因为有了支出的需要,才有了对足以支撑这些支出的收入的要求,因而才产生了财政。这是现代国家“以支定收”的基本财政理念。同时,也可以看出,收入是随着支出的变动而变动的。在支出一定的情况下,各种收入之间则存在着此增彼减的关系。一个人在自身收入足以满足生产、生活支出的情况下是不需要去借债的,一个国家也是如此,只有当以税收为主的其他收入不足以满足国家预算的情况下,才需要发行国债。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债在财政收入中扮演着一种补充性的角色。所以从根本上说,国债只是赤字的伴生物。因此,只有当税收、利润和费用等既定的收入形式不能满足政府的支出需要时,国债才能作为某种调节器在灵活性上使财政收支的公式得以平衡。由此可以得出国债的基本功能就是弥补财政赤字。

在市场经济下,政府需要满足市场所不能提供的公共需要。如此种类繁多、项目庞杂而经济效益又非常隐性的公共物品决定了政府用来满足这类支出的财政收入就必须具有稳定可靠、数额庞大等特征。与国债相比,税收恰好具有这一特性。税收凭借其强制性、固定性与无偿性这三大特性稳居财政收入的第一位,相形之下,国债的特征则是自愿性、有偿性和灵活性。自愿性是建立在群众自愿承受的基础上的。所以其收入的量不是很稳定可靠。有偿性是任何债务本身都具有的一大特征,借债就必须偿还。灵活性则是指国债的确立是以财政收支之间的差额为依据的,既不具有发行时间的连续性,也不具有发行数额的固定性。

国债在财政收入中所承担的角色就决定了国债应有的规模。从理论上讲,一国在每一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下,必然客观地存在着某种适度债务规模的数量规定性,也就是说,在这一规模上,国债功能可以得到最充分的发挥,对经济生活的正面积极影响作用最大,相对而言负面的不利作用最小。在现实生活中,决定或影响适度债务规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深化程度,政府管理水平和市场健全程度,国债的结构状况、筹资成本与所筹资金的使用效益等等。这些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影响着对国债总量的把握。

因此,国债的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就在于如何通过实体、程序上的各种规定以保证、维持国债的发行最大程度上促进经济发展。

熊比特在1918年发表的《税收国家的危机》一文中,最早提出了税收国家危机的理论,其基本理念即在于由于国家职权的过度扩张,导致国家的支出大量扩充,无法由常规的税收收入来支应,最终将导致国家过度举债。如何避免这种危机是国债法的根本任务所在。

国债法是调整在国债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新中国建立之初,国家就十分重视通过发行国债来弥补政府财政收入和调控经济,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但至今,我国并没有统一的国债立法,有关国债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发行一次国债,就对此进行一次的国债立法,在效力层面上也主要集中在法规和规章的层面上。

1949年12月,新中国成立后不久,中央政府就决定于1950年发行一批人民胜利折实公债,通过《关于发行人民胜利建设公债的决定》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国债发行的国债立法的开始。1953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从1958年开始发行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制定《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后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成为一个“既无内在,又无外债”的国家,相应的国债立法也就停顿下来。1981年1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决定从当年起恢复发行国债。随后从1982年—1991年,国务院先后又了当年的国库券条例,在此期间国务院、财政部又先后对已发行的国库券进行偿还、付息等的法律规定,以及特种国债等其他国债方面的法律规定。1992年3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从这次的条例规定中,不再象以往那样是针对某一年发行国库券的规定,而是对国库券的有关内容作出了较为统一的规范。

自1994,我国中央财政的债务依存度就已经超过了50%,而且一直呈攀升之势。,在1997年我国整个国家财政有1/4以上的支出、中央财政有近3/5的支出需要靠发行国债来维持。如果说26.8%的国家财政的债务依存度还没有高到无法承受的地步的话,那么55.6%的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则无论从哪方面讲都大大超出了国际公认的安全线(15-20%)。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主要目标的中央财政支出,其资金来源的一半以上要依赖于发行国债,这不仅与政府活动本身的性质不符,而且照此发展下去,其潜在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

调控这种风险,我认为主要的手段应该运用法律进行。法律的完善也就意味着这种风险在社会中可期待地被降低。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25981425235(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㈠宣传力度不足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7篇

一、沉默权的概述

(一)沉默权的含义

关于沉默权的含义,学者们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就是保持沉默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就是不说的自由;还有学者认为,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对于上述观点,我认为并没有很好的诠释出沉默权的基本含义。我认为沉默权应包括三重含义:一是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者",也就是在刑事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是"追诉者",即刑事案件中的公安、司法人员;三是沉默权的行使方式是"保持缄默不语"。所以沉默权的含义就是指"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讯问享有缄默不语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产生

沉默权最早形成于英国法,已不容置疑,但其思想渊源却并非来自英国普通法,而是基督教的学说和教义以及欧洲大陆普通法。

早在公元3世纪,基督教信仰就要求对于违反教规者处以公开忏悔,但对于罪过的供认只需要私下进行。《圣经》的《马太福音》第五章中,耶稣对于"宣誓"提出了批评:"你们还听见有吩咐古人的话说,不可违背誓言,而应当遵守向上帝所起的誓。只是我告诉你们,什么誓也不要起。不可指着天起誓,因为天是上帝的宝座;不可指着地起誓,因为地是上帝的脚凳。也不可指着耶路撒冷起誓,因为耶路撒冷是大王的京城。还有,不可指着自己的头起誓,因为你甚至不能让你的一丝头发变黑或变白。你们的话是就说是,不是就说不是,如果再多说,就是从恶中出来的。"这一段话被后来的基督教徒以及17世纪的英国国教以外的教民引用来抵制教会法诉讼程序中的"职权宣誓",并且竭力反对任何宣誓。这些都表达出一种不公开自我控告的思想。

12世纪以前,在欧洲大陆和英国,神判都是一种主要的审判方法。如英格兰盛行的"涤罪誓言"、"考验"、"决斗"等模式。从历史角度看,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为了不使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不信任,影响社会的稳定,国家统治秩序和利益。基于此,英国才会发生在法制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李尔本案。

从"不自我控告"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及沉默权又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演变时间。

18世纪初期,律师在普通罪案中经法官许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案件的增加,到18世纪80年代,律师在普通罪案中担任辩护人已经相当普遍。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广泛介入导致刑事诉讼构造的转型,即由传统的"被告人说话"模式转向"审查控诉"模式,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逐渐显现。在这样一种诉讼模式下,原来集中于被告人一身的辩护职能与作证职能因律师的介入而分开,被告人在普通法上的沉默权开始在英国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形成。

(三)沉默权的发展

从历史的角度出发,沉默权在1688年,以英国的"李尔本案"审判为契机,最终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以后,在世界上的很多国家有着广泛的应用。美国是最早移植这一制度的国家,体现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沉默权在美国真正确立的标志是:"米兰达规则"的运用,即在审判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捕者以下权利:(1)他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他选择回答,他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法庭的证据;(3)他有权在审判时有律师陪同;(4)如果他没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他指定律师。

受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修正把沉默权引入到诉讼程序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依法享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诉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立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药、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先告知被告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思进行供述的意旨"。第31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于每个质问拒绝供述"。此外,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沉默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随着刑事司法国际化进程的日益推进,特别是各国对保障最低限度人权标准所做的努力,联合国最终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是在1966年第21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上。沉默权制度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被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国内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公约上确立,并得到有效的推行,相信一定有其自身的合理性。按照陈光中教授的说法,"一个问题能够在历史上多年来存在着争议,一个古老的问题在现代法律中能够作为变革的重要内容,这本身就说明了这个问题的生命力以及对该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二、沉默权与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冲突

发现真实、公平正义、保障人权、追求效率是各国实现法律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沉默权在世界各国的相继确立对我国现代法治的改革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遗憾的是,沉默权在我国至今还未正式确立起来。在法律上,对一项权利的确认必须遵循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准则,脱离现实的社会基础,仅仅从价值、制度的层面上进行探讨与论证,其实践意义是有限的。因此,"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必须与各国具体情况相结合,即使是世人公认的最一般原则,如果脱离了具体情况,也未必行得通"。从这个意义上讲,探求中国的社会状况,分析影响我国沉默权确立的原因,对于我们正确引入和借鉴沉默权有着更大的意义。

(一)我国传统 文化观念的影响

实事求是的讲,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对沉默权有着很大的抵触和抗拒,成为实现其价值的现实障碍。从传统上说,我国是一个国家本位主义中央集权的国家,国家至上、集体至上的观念在对国人有很深的影响。中国人普遍的价值观是:先有国后有家,先有家后有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是一脉相承、紧密相联的;当出现相互矛盾、相互冲突时,应本着先国家后集体,先集体后个人的原则进行调节。由此导致个人的权利意识极为淡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与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分不开的。"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在自给自足和血缘关系基础上成长起来的东方式农业社会。以农业文明为依托,以家庭血缘关系为根基的宗法社会,构成了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表征"。这种社会形式存在了两千多年,在这种封闭的自然经济形式下,生产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交换而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在这其中,处于支配地位的家长、封建主是生产和消费的决定者,而其他社会成员则是作为他们的附属而存在的。这种社会经济结构所决定的社会价值观强调的是个体对主体的依附性和从属性。

于是在处理个体与个体、个体与一定集团以及个体与国家的关系时,占支配地位的原则是以服从为中心,以义务为本位。从而造成作为社会个体的每个独立的人"都生活在一个范围宽泛、内涵复杂甚至捉摸不定的'义务丛'中,对君主的义务、对主人的义务、对所依附的社会集团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对国家的义务、对丈夫或父母的义务、对亲族或宗族的义务。这些义务往往是片面的,即没有权利相对应。天长地久,则导致了每个个体心理、观念乃至人性的'义务化',即义务感是个体人格、心理和意识的主导因素"。

在这种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下,中国人的个性被泯灭了,为了符合其在"义务丛"中的各种角色要求,只能循规蹈矩,而不是发展个性、实现权利和追求自由。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我国实行的是纯之又纯的计划经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一体化和秩序化是我国社会的中心价值取向。

在这期间,所进行的社会变革更多地带有浓烈的政治色彩,并没有实现思想和文化上的变革。从社会关系来看,"高度集权的政治结构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控制所有政治、经济、文化资源的党政权力全心全意所追求的只是社会秩序和铁板一样的计划,个人只是作为实现国家目的和政府经济计划的手段而存在"。因此,在当今中国,除了被追诉人的利害关系人和部分媒体、学者以外,旨在对被追诉人进行保护的沉默权引不起社会的广泛兴趣,立法机关对这样一个大多数群众不甚关心的沉默权也缺少关注,整个中国社会缺少建立沉默权的内在动力。

(二)刑事犯罪率高的影响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刑事犯罪突出,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状况不时出现恶化,大的恶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尤其是一些暴力犯罪、有组织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智能型的犯罪和跨国性的犯罪日益猖獗,犯罪率不断上升,人们缺少一种普遍的安全感。据统计,从1994年开始,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稳定在170万件左右。199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公安、安全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598633名,提起公诉570693名,比1993年分别增加12.4%和18.9%,1995年比1994年又上升了12.67%。与此同时,重特大恶性刑事案件频繁发生。检察机关查处的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大案增多,腐败犯罪没有得到根本遏制。

上述情形表明,需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提高办案效率。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会加快侦破案件的进度和诉讼进程,且与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相比,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从而能对犯罪保持高压和高效的打击,以更有效的遏制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犯罪案件是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获得线索并得以侦破。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待获得犯罪线索17176件,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73867件。

(三)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缺陷的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如实供述义务,这与沉默权制度直接对立。"如实供述"被运用于侦查、检察和审判三个阶段, 无论追诉者在哪一阶段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官方问题都被视为态度不老实,是抗拒的表现,在证据足以定罪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将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从重处理。即使《刑事诉讼法》第32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第35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

相反,实践中对于强制取得的口供能否作为和审判的依据,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排斥这类证据的使用,从而使得禁止强行取得口供的规定未得到有效落实、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可见,沉默权这一"舶来物",在我国还面临着立法障碍。在立法未修改之前,我国不会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

(四)侦查手段局限性的影响

在任何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都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虽然从理论上说,沉默权可以促使侦查机关侦查方式的改变,去努力获取其他证据,但在实践中,对某些犯罪案件如贿赂案的揭露和证实,口供是不可缺少的。此外,侦查机关侦查方式的改变还要受到包括自身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

我国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特别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数量、素质等各方面的不足,使得在实践中破案在一定程度上需要靠口供来解决。而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获取口供的难度,使得取证变得更加困难。因此,对于我国所处的上述现状来看,侦查手段的局限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着沉默权在我国的推行及发展。

(五)我国的律师制度的影响

在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仅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律师要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决定是否派员在场;而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却不能在场。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律师根本不能从中保护其合法权利。

此外,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司法实践中,律师一般对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的较多,而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则很少,在这种情况下行使沉默权,被告人的权益很难得到真正地保护。

三、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如前所述,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有着特定的历史条件,沉默权并非一项完美的权利,其引入也并非有百利而无一害,但是,对沉默权的引入是我国法治发展的趋势。我们应当看到,在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尚未建立相关配套制度,贸然引入沉默权必然会导致刑事案件侦破效率的降低以及诉讼成本的加大。因此,在实现沉默权的道路上必须循序渐进,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对沉默权的建立并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这么简单,需要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两级法律予以全面肯定方能真正建立,并且其法律实践效力的产生及弊端的避免还需要一定的保障、配套机制来加以完善。

(一)相关法律的完善

1787年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1982年的加拿大《权利与自由》第7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除非依据基本正义的原则,不得剥夺"。1946年日本《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成科以刑罚"。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宪法对人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宪法中明确"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在《宪法》第41条规定后增加第42条规定,具体内容:"尊重与保护人权;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有罪之前,都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从诉讼角度看,无罪推定原则是构筑现代民主诉讼的重要支柱。因此,首先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使"沉默权"有其理论基础和保障的前提。其次,强化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及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要坚决改变过去常常把讯问当作是强制措施的自然延伸的做法。要做到:

第一,限制讯问时间,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线,特别是要保证在押人员饮食、饮水、休息等基本的生理需求。

第二,禁止夜间讯问,确属需要夜间讯问的,也应当在手续和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

第三,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逐步建立讯问监控系统,采用同步录音方式,等等;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尽量减少非正式侦查人员实行讯问。最后,应加大对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可以参照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对书的认可与否程序和提问被告人"制度取代目前我国所采用的"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下列特殊案件、情形中不得行使沉默权:(1)危害国家安全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3)黑社会性质、恐怖组织犯罪;(4)贪污;(5)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内在现场出现的;(6)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时犯罪或者逃离犯罪现场的;(7)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衣服、住处、车辆、电脑和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有赃物、作案工具或可疑痕迹的;(8)情况紧急的。

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的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或坦白的供述,这与沉默权制度并不矛盾。警察不得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供罪,但如实坦白其罪行理应受到鼓励。即使犯有重罪,只要能自首或坦白认罪,也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给犯罪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

过去的种种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的政策被扭曲,即该从宽的没有从宽,该严惩的却逃避了严惩。无论如何不能抛弃这一项行之有效的政策,而应当纠正偏差,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二)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完善

权力之所以能成为权力,必须要有保障权力正常行使的法律机制,否则该权力在实践中只是一句空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法律对沉默权的一项保障措施,以排除司法机关非法取得的口供证据及其他证据的采用,防止"毒树之果"在刑事诉讼中盛行,来保障沉默权的行使。

第一,在证据制度上:实现由"口供中心主义"到"证据裁判主义"的转变;

第二,在证人作证制度上:加强对证人权益的保障,加大对拒证证人的惩罚,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增加"证人作证豁免权"的规定,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对证人进行"证据豁免"或者"罪行豁免";

第三,在证明标准上:实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摒弃绝对真实的观念;

第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自白任意规则。

加大律师对刑事诉讼的介入程度,行使辩护权,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的适当平衡,确保诉讼的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寻求长治久安的治本之道。在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中,律师介入不足是一个明显的缺点,尤其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

实践表明,刑讯逼供、诱供等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从国际司法实践中看,律师的提前介入、便利的会见制度、讯问时的在场权等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有效措施,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能有效地防止非法讯问的发生,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很好地保障。因此我国应当完善律师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全面监督权,减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约束规定,逐步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及其它权力。

(三)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

沉默权的建立不仅要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就可以建立的,还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实施,才能更好的实现沉默权。

1.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独立的羁押管理机制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宣告有罪前,一般均处在各地看守所的羁押之下。看守所名义上虽然是各地政府的看守所,但在实际上处于公安机关统一主管和领导之下,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也是各地公安机关的正式民警,各级公安机关均把看守所当做自己的内部科室进行管理。

改变目前监管机制,羁押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应分离。该制度在许多国家是一项比较通行的制度,有利于保证和落实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考虑设立一个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等。

2.建立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某些问题进行交易,控方为了让被告人认罪以减少诉讼环节,而辩方则为了获得不或以轻罪的减轻处罚而进行的。在西方国家现行的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试图通过对犯罪处罚程度的改变而鼓励真正的罪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放弃沉默权,主动认罪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已有效证明,辩诉交易制度能够减少沉默权导致真正罪犯认罪率降低的副作用,又不会破坏沉默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3.建立沉默权的告知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自己的权利是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侦查阶段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第一次被讯问前履行权利告知手续。沉默权的告知方式一般采用口头方式,但有些时候告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为了避免事后在是否告知沉默权问题上发生争执,则必须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先准备好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表示自己已知道这一权利。

关于告知的内容,立法时可以参 考美国的"米兰达警告",主要有以下内容:"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可以并且将会在法庭上用来反对你;你有权跟一名律师商谈一下,并且在审讯你的时候由律师陪同在场;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并且希望有律师代表你,将会免费给你指定一名律师。我向你解释的这些权利,每一项你都理解了吗?知道了这些权利之后,你愿意现在跟我们交谈吗?"这些内容既包括了权利告知,也包括对是否放弃权利的提问。

(四)加快司法独立改革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信用法律体系/失信惩罚

众所周知,一个运行良好的市场秩序一定存在着某种道德支撑,法学界乃至经济学界不约而同地认为,信誉或者信用,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道德基础。问题在于,法学界的使命绝不仅仅在于将法学或法律的作为委诸于一个伦理道德的范畴并且一推了事,民众对法律这个“社会关系调整器”的巨大期待更逼迫着“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的施展。何谓信用?信用权是否为法定权利?征信是否为社会所必需?信用体系建设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如何协调?失信行为应当产生何种法律上之效果(比如惩戒)?诸如此类的困惑在伦理道德等方面固然有其产生的根源性和研究的现实性,但法律制度层面的廓清和构建显然也是当务之急。

一、信用的法律学定义

在本体论的意义上,信任就是一种“存在性焦虑或忧虑”的心态[1]。当然,立足于实体法的民法来看,这样的定义未免凌空蹈虚。信用最基本含义,无非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之所以在人与人之间产生这种关系,是因为他们存在着交易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信用的底蕴即是在心理上对这种风险的忽视和坦然相对。关于信用或信任的基础,社会学家看到的是家庭和血缘关系[2];文化和人类学家认为是长期的文化积淀即历史遗产;而经济学家则提出了重复博弈导致信任的基本假说[3]。那么,法学家的观察在哪里呢?

我国民法学界迄今为止对信用的诠释多达数种。[4]仔细辨析,不难发现其中的共识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第一,学者皆肯认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其二,进一步来说,信用可被限定为是一种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社会评价。至于上述诸家学说的分歧,则在于对构成评价的基本内容认识不一,且界定都较为模糊,以致于阅读者很难从中准确捕捉到信用评价的基础性因素,即作为被评价的客体的具体内容或构成要素。除此之外,信用甚至还被分门别类予以专业化的定义。比如有所谓法律信用的概念,指的是“法律严格遵守其所明示的、确定的规则和内容,以它对公平和正义的理性追求和坚定实践所赢得的社会主体对它的信任。”“是法律作为制度规范整体所具有的信用,具体包括法律创制信用、法律运行信用、法律监督信用等”。诸如立法滞后、执法不严、司法腐败和法律监督失效等社会现象,均被认定为“当前法律信用缺失的主要表现”[5]。

考察世界各国信用立法的产生不难发现“,信用”在法律世界中的出现实则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亦步亦趋,是因应社会信用体系的需要而产生,进而构成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中不可或缺之一环。甚至可以说,法律上的“信用”是对社会信用体系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回应,社会信用体系构成了法律上“信用”得以有效探讨的基本语境。就我国当前实践中所谓的“信用”活动而言,基本上体现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关于主体客观性的履约能力的评价,即反映主体客观上是否具有履约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就企业看主要体现为基础信息或身份信息,是对企业现状的分析,其核心是注册资本和企业财务;从个人看则体现为个人基础信息,集中表现为工资状况和职业选择,这些情况可以概括为信用产生的基础性或前提性要素。另一类是关于主体主观性的履约品质的评价,即反映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信守合约、如期履行的品质的描述。这种品质评定主要借助该主体过去发生的行为来判断。从企业看包括良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从个人看包括商业信用记录,履约记录、社会公共记录和特别记录等。[6]如此归纳,构成信用的两大要素就是客观性的履约能力的评价以及主观性的履约品质的评价。二者系同时构成信用的不可分割的要素,就两者关系而言,客观履约能力仅仅是信用产生的条件而非信用本身,真正的信用,专指主观履约能力。也就是说,信用是建立在主体客观的履约能力基础上的关于主观的履约品质的评价。

当然,信用体系下所强调的信用虽然主要是指主观的履约品质,但客观的履约能力仍应归入信用范畴之中。因为:第一,没有客观的履约能力就根本无信用可言,一个企业或个人,即使主观上的履约品质再好,如果缺乏客观的履约能力,则不免“巧妇亦难为无米之炊”。即使是商业赊欠行为,其设定和发生除了良好的履约品质外,同样要以现在或将来的客观履约能力的获得为基础。第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没有主观履约品质的证明也能产生信用。生活中常见的信用卡申请就是典型的例子。可见,客观的履约能力和主观的履约品质构成信用的两大要素。信用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无非就是关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上述两大要素的评价。客观的履约能力是信用得以产生的基础和前提,主观的履约品质是信用发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功能的核心和关键。

二、信用权的认定与界定

随着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命题的被强调,“信用权”及其制度作为信用体系架构中的一个重要内容逐渐凸现,其概念、性质、内容和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受到学界的关注和争鸣。在主流的观点看来,信用作为对主体的一种社会评价,关乎主体的生存、发展,日益成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其为独立人格权类型[7]。这种观点已为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所采纳[8]。理论之价值在于化解不同问题之间的冲突并寻求一种体系内的和谐,以达成对现实的最大限度的整体解释。以此观之,力主信用权概念的学说,也同样需要回答现实与理论的双重追问:“信用权”之创设是否是对信用体系的妥适的法律理论上的因应?此项创设是否遵循了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逻辑?

可能的疑惑,首先来自民事权利属性的追究。按照对民事权利下定义的一般方法,可以尝试将信用权定义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其信用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这种权利如果是人格权,按照人格权的本质要求,应是一种专属于民事主体的、与其生俱来的、不受他人侵犯的绝对权利。这样的定义带来两个问题:其一,信用权的专属性如何表现。以信用报告为载体的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已经作为交易的标的,这已不是理论的假设,而是交易的现实展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实然结果。退一步说,如果个人、企业享有专属性的信用权,那么,在征信业的运行中,征信机构对信用产品的开发和使用就必须以民事主体的授权为前提,这不但大大增加了信用产品的机会成本,而且可能使其失去效力支撑,使作为征信业支撑的信用中介机构失去存活的根本。所以,专属性的确认有违征信业运行的一般规律,与一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宗旨不相适应。其次,作为一种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信用权所具有的对信用利益的保有、控制和不受侵犯的需求,与信用的生成逻辑、信用本身也必须表现为可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遵循一般的认知逻辑,信用的形成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结合。所谓事实判断即是对于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判断,该偿债能力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品德、能力和资本三方面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具体来看,品德从其历史记录中判断,而历史记录是已经发生并且不可更改的;能力则主要从其年龄、商业经验、教育程度等判断,这些内容同样具有客观性;资本不言而喻更是具有客观性,资本信用就是资本带来信赖。正是基于事实判断的客观性,民事主体对于错误信息才具有异议权和要求修改的权利。价值判断则是第三方或社会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评价与信赖,这种判断则主要为主观判断,第三方或者社会在民事主体以偿债能力为主旨的一系列信息的基础上做出评价,决定对其信赖程度,从而决定对其是否授信、授信的额度多大,如前所述,此项判断才恰恰是信用的价值所在。无论从传统伦理文化而言,还是从当今市场经济而论,人性之美,莫过于诚实守信,一个人失去信用,就无人与之交往;一个企业失去信用,便无法在市场中生存;一个国家失去信用,则会扰乱经济秩序,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诚”为一切善法之源,人性之贵;“信”乃人生立世之本;“用”则是履行诚信的结果。因此,在事实和价值二分的基础上形成的对民事主体信用状况的评价,构成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事关民事主体在交易中的资格、地位和利益空间,“信而有征”的结果为有信用,授信方可以决定是否授信;违诺不践的终局是失去信用。失却信用或信用状况低下,就可能丧失市场主体资格或者减少进入市场的机会。只有在信用信息充足且真实的前提下,这样的结果才可能出现。另外,信用既然是一种社会评价,它就应当具有公示性,能为其他人所知晓。不能获取的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虚假的信息不是真正的信用,所以,信用的公示性要求信用自身也必须表现为信息。所有这些都与绝对权的权利本质不相容。因为,人格权的权利特征决定了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不能随便支配和利用其信用利益,这与市场条件下信用必须可以成为交易的重要资源、信用产品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是征信机构的正当权利之间存在不能协调的障碍。

与已有的人格权客体的明确界分,是信用权获得法学上定义的另一个前提。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既如此,其与名誉、商誉就有天然的同质性,在法学的视域内,信用的形成主要源于民事主体的履约能力和意愿。债务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商业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是产生信用的客观基础,但仅有履约的能力而无履约的意愿,不能说明债务人有信用。在信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达成时买受人虽然表面上支付的是信用,金融机构售出的也是信用,但信用本身却无论如何不是交易的标的,充其量,信用不过是交易标的物的担保而已。所以,正如自然人的肖像权许可他人使用、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带来财产性收益一样,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其自身信用的表彰作用,为自己带来财产性收益,但无法改变信用的人格利益属性。

当然,对民事主体信用的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这种评价可能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会评价。换言之,信用包含有褒义的信誉(良好信用),也包括一般意义的信用。良好信用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该种财产利益并非为直接的财产利益,而是含于其信用利益之中,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损害信用利益,也会造成严重的财产利益损失。但是,考量在信用被故意侵犯的情形,一般而言,实施信用侵权行为的目的一般是妨害对方当事人的信用,造成其生计或前途等方面的不利益,并非是破坏对方竞争实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对上述观察不能提出有力的辩驳,那么关于信用权的主张就很难解释为何对民事主体信用的侵害和保护,并不超越既有人格权对名誉、商誉的保护空间。

事实上,一个无法回避的现象是,信用作为经济品质方面的评价,虽然是一种主观的社会评价,但其评价依据主要是过去交易行为的客观记录,其评价基础具有客观性和“量化”的特征,不直接或很少能关涉被评价人人格的评价。因此信用评价对于被评价人而言主要的是财产利益部分。现代信用社会所关注的,乃是信用给被评价人带来的财产来利益部分,客观的履约能力和主观的履约品质方面的评价都能给被评价人带来财产利益,如创造更多的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节省谈判时间等。

最后,遵循有权利必有救济的逻辑,信用权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相对明确的侵权责任构成。但是,对信用权的侵权救济是否客观且独立地存在,亦不无可探询之处。就国外情形看,在一些大陆法系欧洲国家,民法典规定了专门条款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信用(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西班牙《个人名誉保护法》已经扩展到对信用即“商业上的名誉”的保护等),没有专门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一般条款加以保护(如意大利,法院往往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个人或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必须特别注意的是,在大多数国家,信用基本上不同于名誉,法律保护自然人或法人的信用,其目的是保护主体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人格尊严和情感利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对信用的保护与一般的隐私侵权、侵犯商业秘密、侵害商誉、不正当竞争、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等等往往要么统一,要么存在交叉,文献的检索不能证明在上述国家或地区已经形成了对所谓信用权的明确和完整保护。或者,至多只是对于信用被侵犯的救济按照名誉侵权、侵犯商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标准加以确定而已。

如果立足于民事责任构成意义上的信用权侵害,那么至少需要解决以下疑问:其一,侵权人主观过错的程度是否应当考虑?轻微过失是否追究责任?如果考虑信用的特征、考虑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社会信用体系的有序运行,信用权侵权的主观过错认定就应当不同国情不同考虑,同样国情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考虑,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供参考;即使一定国家一定发展阶段有相对确定的标准,也会因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大小而各异其趣。其二,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当然,如果信用侵权系征信过程中相关机构错误地记载或传播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甚至是故意制造或散布当事人的虚假信用信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相关机构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各国立法均有明确规定,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16、617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条、《奥地利资料保护法》第28条、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7、28条,等等。就各国立法例看,相关机构提供、记载、传播了当事人的错误信用信息,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不必然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贯彻“合理程序原则”解决。例如在美国,法院判断个人信用报告是否符合准确性的要求,主要看个人信用报告机构是否采取了合理的程序以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如果信用报告机构已经尽到了这样的注意义务,则即便存在信用报告不准确的情况,也不会被追究责任。[9]《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条规定“,非公务机关依本法或其他资料保护法,因错误或未经同意处理当事人个人资料,当事人得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该法第9条又规定,“处理或受托处理个人资料之公务及非公务机关,应采取必要之技术及组织措施,以符合本法规定,以及本法附则所列要求。但要求为必要措施之耗费,应仅限于其保护目的所要求之程度,有合理之相当性。”依此条款,相关机构对于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所负担的责任不是无限制的,其只要尽到了“必要之技术及组织措施”,即使仍造成当事人损失,也可免除责任。但是“,合理程序原则”又是一个抽象和模糊兼具的认定规则。所以,信用体系运行规律和信用自身的特点就决定了,即使在以信用权被侵犯而判决的案例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并不能如一般的人格权侵权、财产权侵权一样加以认定,或者说,判决在更多的情形下挂的是“信用权”之名,行的是名誉、商誉保护之实。其实,梳理国内外就信用利益保护的态度和做法可以发现,这样的路径选择足可敷用:如果信用的评价存在问题,即低信用高评价或者高信用低评价,民法既有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名誉权、商誉权的设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提供保护;如果信用征信中相关机构侵犯了个人的隐私信息,属隐私权保护的作用空间,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属商业秘密保护的作用空间。

应当说,在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体系框架内,将信用权确定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以表明信用及信用权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性,与民法的价值追求以及主体权利发展的逻辑并无违拗之处。但是,正如法律思维本身所要求的,事实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妥当性替代真假性,多元性胜过一元性,所以,在信用体系构建的过程中,并不意味着信用权的确立是必须和唯一的进路,如果我们衡量信用信息的准确内涵,尊重民事权利的生成逻辑,从“评价”作为法律客体所具有的独特的外在性出发,将原本是名誉组成部分的信用评价与被评价人的人格关联部分交还给名誉权来调整,那么,可能剩下的与被评价人财产利益的关联,才是信用权的本质所在。三、信用的民法上的保护和救济

信用是社会的基础,作为客观规律,其存在甚至超越人为的设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10]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制度不过是各种能够促进和保障信用的方式中的一种,而且可能未必是最经济但无疑是最有效的方式。信用的产生来源于交易的需求,而交易又随社会变化而变化,因而社会的变化带来了信用的变迁。就我国社会而言,经历了一个由乡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演进过程,信用关系也因此经历了学者所谓的由身份信用到契约信用的发展历程。身份信用的约束力量来源于道德准则,而契约信用乃为商业交易而设,其约束力量则必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促进信用的法律制度是多方面的,甚至可能在看起来毫不相干的地方,比如《物权法》[11]。

应当指出的是,世界上所有的法律都鼓励诚实信用,惩戒虚假诈欺。虽然法律上不可避免的漏洞会给奸蠡玩法以可乘之机,使得法律对道德和信用问题的产生具有表面上的“联系”;但是如果一定要将信用问题归结为法律问题,以为社会诚信创建主要依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建设,多少还是有点“忽悠”。信用体系本质上是一种事前的防范和作用机制,信用的塑造目的在于通过对主体行为的合理预期,实现信用交易的正常进行[12]。而法律,可能更多的是一种事后的作用。所谓信用或信任的危机,无非就是社会成员相互交往过程中由于缺失有效性承诺而导致的缺乏基本信赖之不确定乃至不安全关系状况;对症下药的理解,法律制度的功用,应当也主要在于此项信赖的维护和救济。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9篇

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和“减震器”。

(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和“稳定器”。

(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

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严重滞后和不健全。

(二)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权威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

(三)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薄弱,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宣传较弱。

(四)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

(五)当前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与国际接轨,在对外交流中产生障碍磨擦。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坚持的原则

(一)保障人权,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原则。

(二)普遍性原则。

(三)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公平与效率结合原则。

(五)城乡有别原则。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

(一)加大社会保障基本法的立法力度。

(二)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

(三)重点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五)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适时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出调整。

(六)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

(七)重视社会保障专业人才的培养工作。

内容提要:2004年3月24日,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充分说明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尽快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首先,从认识的层面上理解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它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社会公平的“调节器”。其次,当前现存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相当一部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已不能适应新的要求,存在不少弊端,其主要表现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社会保障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其三,通过立法健全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社会保障立法应遵循五大原则:待遇水平应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集中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原则、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保障方式多层次的原则、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原则。其四,对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提出五条对策:加大社会保障立法力度,切实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根据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适时作出法律修改和调整。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原则对策

2004年3月24日的宪法修正案在第14条中增加了“国家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与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互为一体,充分说明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加快我国社会保障立法进程,尽快建立起一套体现中国特色的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社会保障作为一个理论概念的出现源于1935年美国颁行的<<社会保障法>>,通常被解释“社会保障”或“社会安全”。我国在“七五计划”中开始使用“劳动保障”一词。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了:“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成员在生、老、病、伤、残、失业、丧失劳动能力或因自然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每个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①。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实现并有效实施运行的依据和准则,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保证,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

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高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保证,因为市场经济要求平衡社会供求关系,保持投资结构的合理化和保证投资收益。社会保障的支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增长或下降的运行变化情况而增减的。在经济发展强劲、失业率下降时,社会保障的支出会进行相应的缩减,社会保障基金的存储规模增大,从而减少社会需求的急剧膨胀;而当经济衰退、失业增加时,社会保障的支出相应地增多,给失去职业和生活困难的人们提供相应的购买能力,唤起社会的有效需求,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复苏。可以说,社会保障具有调节市场经济中供求关系的蓄水池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抑经济过热或过冷的现象,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②。而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有高效运转的强制手段,所以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

(二)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

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社会保障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有保险、灾害有赔偿、失业有救济、残疾有安置、贫困有支援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从而有效地化解有可能发生的各种社会矛盾,实现国家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从而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

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产生的一种客观要求。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成员之间没有过分悬殊的贫富差别,即所谓“不患贫,患不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入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社会保障措施,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社会成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存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相当一部分是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已不能适应新的客观要求,虽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但仍存在不少弊端,其主要表现为:

(一)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

从总体上看,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比如: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全国至今还没有建立统一的,适用范围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极不规范。同样,在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方面也缺乏全国性的法规。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上,由于国家立法滞后和地方立法分散,导致了社会保障覆盖面窄,社会化程度低,规范性和强制性不足,管理漏洞多③。社保工作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力度小,权威性差。

(二)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

社会保障项目立法层次偏低。目前,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只有《残疾人保障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少数几部特殊群体法律,通过国务院立法的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但是还有更多的项目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和行政命令的层次上。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处的法律地位很不相符。另外,完整的法律规范应该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没有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它无法发挥强制功能。而在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普遍缺乏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因此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

农村社会保障的发展情况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国家总体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还远远不相适应,农村社会保障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最脆弱的环节,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人口众多,农业人口比重相当高,占总人口80%以上的农村人口长期与社会保障无关、处于空白状态,仅靠家庭保险。农村社会保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部分农村贫困人口还没有被纳入农村社会保障网,纳入保障网的农村贫困人口享受的保障待遇水平还较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农村社会保障发展的程度存在很大差异。如:东部农村部分地区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会养老制度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而中西部农村地区还有一部分贫困人口连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在农村经济和社会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农村迫切需要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却发展缓慢和出现大幅度的萎缩,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虽然获得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一直徘徊不前,并有萎缩的趋势;在农村私营企业迅速发展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如何建立还不明确;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工还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国家对农村社会保障投入资金较少。

(四)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

目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如: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三、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该遵循的原则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促进和保护作用。目前,通过立法健全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应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应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与今年宪法修正案在第14条中增加了“国家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形成遥相呼应。社会保障旨在保障社会成员遭遇社会风险和人身风险时,获得经济收入,维持基本生活,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增长的目的。过高的保障水平,一方面容易因人口老龄化引发财务危机,另一方面会助长人的依赖思想,造成经济效率上的损失。我国目前正在走向市场化、工业化、现代化,但由于人口多、底子薄,国民经济总体水平仍然很低,同时也必须考虑到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已经提前步入人口老龄化这样一个严峻的事实。因此在立法中必须坚持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基本保障和有限保障。

(二)集中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原则

在社会保障立法权限上,应当实行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的原则。事关社会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如:社会最低保障制度等,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集中统一立法。但保障程度大小、资金筹措形式、具体实施办法等,还必须考虑到沿海、中西部地区间的差异,给予地方一定的自和灵活性,由地方人大和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三)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面的经济角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政府不应大包大揽,企业逐步成为市场主体,个人在国民收入分配中得到的比重增加。因此社会保障的责任必须从过去的国家独立承担,转向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承担,以确保获得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保障方式多层次的原则

多层次的保障方式,是指社会保障应该动员国家、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力量,多个主体、多种渠道来共同筹办,国家只负责提供最低层次的保障水平,比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在此基础上,由社会团体、企业举办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障,比如:社会和职工互助保障、慈善救济、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等。对于其他主体举办的各种保障,国家应予以鼓励,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如税收减免、资金配套扶持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等。保障方式多层次有利于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满足人们不同程度的需求水平④。

(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原则

在社会保障立法中,应坚持社会化管理的方向。在社会保障资金筹集、运营和待遇发放全过程中,管理服务必须独立于用人单位外,由政府机构或社会自治组织来提供,以减轻用人单位的事务性负担,保障社会成员及时足额享受各项待遇。

围绕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内容,需要明确各个实施机构的职责范围,按照工作负荷合理确定人员编制,提高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在管理手段上,逐步实现计算机联网管理。

四、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思考和对策

(一)加大社会保障立法力度。

加快社会保障的统一立法,已成为当前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从社会保障立法的需要程度看,最紧迫的是制定和颁布《社会保险法》,推动当前仍以部颁规章为主要依据进行试点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步伐,加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法律实施,可以实现五保合一,统一管理,统一征缴,强化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机制,明确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到位、保值增值和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并围绕《社会保险法》,应出台一糸列配套法律法规,包括《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条例》等。同时,适时出台《社会福利法》、《社会救济法》等法律,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出台《社会保障法典》。

(二)切实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解决好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尤为重要。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如果政府拿钱支撑,势必加重其负担。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风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它所涉及的是百姓的保命钱,如果社会保险金出现问题,将会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也非常重要,如果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有效的增值,长期下去会加重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财政负担,也会对被保险人未来能够获得的实际社会保障水平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如在规范金融秩序的条件下,严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各项投资比例的上限,强化投资监管措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

(三)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二元经济结构显著,城乡差异大,农业人口比例高达80%以上,社会保障仅靠家庭保险。特别是近年来农民收入的提高和部分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的保障要求问题日益突出。外出打工人数的增多又使身处异乡的农村工人的保险问题成为一个新课题,而目前这种保障很不完善。鉴于我国农村地域的广阔性及地区差异,建议我国可分阶段、有选择地、低起点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采取以个人账户积累为主、集体出资为辅、国家扶持的办法,逐步建立起农村自社会组织⑤。在银行中开设储蓄保险账户及商业保险,开办保障养老、医疗、意外伤害等与农村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基本项目,并给予其较高的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优惠;加快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对农村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生活救助的制度,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提高农民参与社会保障的积极性。

(四)、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

完善的法律制度必然要包涵着健全的司法机制,因为健全的司法机制是解决纠纷的法律武器,为法律制度的健康运行提供最终保障。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伤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五)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适时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出调整。

随着我国加入WTO,面临经济全球化的挑战越来越大,社会保障法律的各项立法应不断适应这一形势。目前,世界各国积极参加国际经济合作,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双边、多边的国际经济关系,各国的法律也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劳动力的跨国流动必然带来劳动者在就业、养老、失业、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需要通过调整社会保障制度加以解决。近年来,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已经采取了签定双边协议的办法,解决劳动者在其他国家从事工作遇到的社会保障问题。德国、美国和韩国也对中国提出了类似的问题,要求中国在这些国家设立的公司为其员工参加所在国的社会保险。但我国的法律调整也一定要坚持从实际国情出发,站在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与国际接轨,适时作出立法调整,积极参与世界经济竞争。

注释:

①英主编,<;<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P2

②刘翠宵:《中国社会保障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P83

③梁鸿:《社会保障制度》2000年第1期《试论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及其特殊性》,P36

④王景山:《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原则的理论探讨》载《劳动法学、经济法学》2001年第10期

⑤何平主编《社会保障概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P174

参考文献:

①马敏娜:《社会保障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载于《经济纵横》1999年第9期

②<<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宪法和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2004。3,法制出版社,P286

③郑功成主编:<<论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道路>>,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P120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10篇

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的情形。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它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在根本违约问题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笔者建议对之区别规定并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一、根本违约的界定

(一)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之分析

在英国普通法上,合同条款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带有根本性的条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构成违反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次要条款,只是一些从属性的条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称为违反担保。在美国判例法上有关于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之分。前者指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未能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虽然英美国家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提法,但我们可以认为,其中的违反条件和重大违约就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因为它已使合同的存在失去了实际意义。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1]

中国1999年《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形可以说是对根本违约的规定,但在根本违约的构成,责任与补救等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者如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不交货或买方不付款,借贷合同中借方到期不还本付息等,这应属根本违约;后者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也应属根本违约,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次要义务,则不应属根本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指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与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例如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包装等标准不符,这显然不构成根本违约,可用换作、修理等方法进行补救。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实际上是预期违约中的两种情形,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对于前者,债权人可以不待履行期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对于后者,如果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严重恶化而致履行不能,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处理。可见,第107条和第108条只是一般性规定,对根本违约并未具体规定,而要视情况由法官认定。

(二)根本违约的主观过错之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际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

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根本违约,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其理由有两点,第一,这是由根本违约的性质决定的。一旦根本违约,当事人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订约的预期利益,因此,有必要归之以严格责任,督促合同当事人谨慎履行合同义务,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第二,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换言之,该条款为严格责任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2]同时也符合《合同法》和《公约》有关规定。

(三)根本违约的界定

归纳上述分析,同时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我们不妨可以给根本违约作如下界定: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即构成根本违约,而不问其主观过错与否。

-试论根本违约制度

二、根本违约的责任与补救

任何违约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责任,或者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这里,违约责任和违约补救的实质含义是相同的,只是角度不同。根本违约责任与补救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本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补救方法。

根据《公约》的规定,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对当事人可能采取何种救济方法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就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如果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撤销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3]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违反要件方可给予对方解除契约的权利,违反保证则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商法》一书指出,“条件是合同的致命条款,为合同的根基,违反它,受害方如果愿意的话,即有权撤销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担保并非合同的致命条款,而仅具附属性,违反它,不产生撤销权,而只能主张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4]在美国判例法所形成的原则是,只有当一方的违约构成重大违约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在履行义务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规定,笔者认为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三、根本违约的主要例外

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不允许免除根本违约责任,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使非违约方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已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5]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它通常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前者如地震、水灾、火灾、风灾等引起的事件。后者如由战争、罢工、封锁禁运等引起的事件。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而违约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那么,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免除赔偿责任。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所造成的赔偿损失责任。同时我们认为,为了维持长期的经济合作关系和顺利处理违约事件,要求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作适当补偿。因为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较其他非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的免除责任范围和影响要大得多,这对受害方来说,其风险是很大的。2、解除合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解除合同”与前文所述的根本违约责任中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由于根本违约引起的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本违约,则属于免责情形,由此引起的解除合同,受害方并不能要求赔偿损失,最多只能要求适当补偿损失。3、免除不等于不负任何责任。一般而言,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法律后果,都应承担如下义务:第一,通知义务,即将遭受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事实及时通知给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未及时通知,致使加重对方损失的,应对加重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第三,提供证明的义务,即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如果提供不出证明的,仍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四、一点立法建议

可见,根本违约不同于一般违约,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它的法律后果也是违约责任中最重的一种,所以我们要谨慎对待,从严把握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一方面要防止根本违约的滥用,另一方面要对违约情况调查清楚,要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一般根本违约与不可抗力的根本违约。同时我们要区别规定,在立法上相应完善根本违约制度,便于合同当事人交易时认识把握,便于法律、仲裁机关处理合同纠纷。因此,笔者不妨建议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第108条后面增加一条如下:“当事人一方有第107条和第108条违约情形之一,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对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则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文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王吉文合作)

【注释】

[1].国际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3.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80.

[3]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94.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11篇

一、调解制度概述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理、教育、感化等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协议的活动。

从调解的涵义就可以看出,调解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有其独立的特性:

1.主体的多元性。调解的主体由三方构成: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且第三人并不是特定的一类群体,既可以是法院法官,也可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既可以是代表公权力的行政机关人员也可以是双方的亲友;第三人这一群体的身份并不固定。

2.依据的全方面性。第三人所依据的规范比较全面,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也包括社会道德规范。

3.方式的复杂性。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说理、教育、感化等多种方式。

4.目的的一致性。无论是由何人调解,依据哪一种规范,使用何种方式,目的均是单纯一致的,即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最终达成一致协议。

二、调解的现状

(一)我国调解的种类及各自的特点

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我国调解制度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群众精神文明素质的提高不断的探索和完善。

在我国,调解的种类很多,因调解的主体不同,种类也不同。它已经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有以下四种:

1.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化解方式,以其便民性、主动性、亲和性和情理法共融性,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评和社会各界的认可,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一枝花"。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其他调解有其鲜明的特点:

1-1.人民调解的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1-2.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1-3.人民调解主要是人民调解员通过直接调解、公开调解、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调解方式进行调解。

1-4.调解方法主要有教之以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礼、喻之以法。

1-5.人民调解不仅仅是消极被动的排解纠纷,同时也注重调防结合,主动积极的预防、减少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的激化。

1-6.人民调解有其特殊的基本原则,即合理合法原则、自愿平等原则、尊重诉权原则。

2.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特别是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

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同时也是一种结案方式,是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主要方式,也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方式。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2-1.调解的性质不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一项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而人民调解具有属于民间的性质,人民调解是人们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而行政调解具有行政性质,是行政机关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行政活动。

2-2.调解的主持者不同--法院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而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行政调解是行政主管机关就有关民事权益问题所进行的居间调解。

2-3.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尽管如此,人民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根据,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的话,他方不能依据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3.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 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

行政调解的特殊性:

3-1.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相比,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

3-2.行政调解坚持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自愿原则紧密相联,如果当事人不愿经过调解或者经过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一方当事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这是和法院调解相区别的。

3-3.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有本质上的区别,行政调解时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执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不仅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纠纷,还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和法人和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是不同于人民调解的一个重要特点。

4.仲裁调解,是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这也是诉讼外调解。

仲裁调解有很多优点:首先,它省掉了一个程序,从过程上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更大;第三,通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而达成和解,则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国运用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实践中获得了很大成功。据统计,我国每年通过仲裁中的调解,可使案件总数的30%左右以当事人和解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协议裁决而告终。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并由此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注重,这也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几十年来获得不断发展的重要经验。

(二)调解相对于判决的优势

调解是有别于判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各类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因此调解的优势渐渐凸显出来。

1.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诉讼效率

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活动。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运用说服教育的方式,促使当事人之间彼此谅解,相互让步,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调解往往能够比判决更好的解决纠纷;同时调解结案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当事人也会往往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此调解相对于判决更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2.调解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团结

调解人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和是非责任,向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既解决了纠纷,又不伤和气,保持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谐,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助于当事人之间的团结。

3.调解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调解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有助于提高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帮助其形成和确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即在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在要求他人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要自觉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从而促使人民群众自觉守法。

三、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及意义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处息讼是中国传统哲学观的特质之一,调解是我国数千年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虽然调解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在现代社会,调解有着和诉讼、行政复议等纠纷解决方式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取向。在对调解制度价值取向的认识上,主张将和谐、秩序等视为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并认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就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正常秩序。基于这样的认识,调解者就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其进行法制教育,通过"和稀泥"的方式来劝导当事人"退一步海阔天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

(一)调解具有自由和效率的重大价值

如果说传统调解制度追求的是和谐和秩序,那现代的调解制度不仅包括和谐和秩序,还包括自由和效率,且自由和效率是其重要的价值取向。调解制度的基础是自愿调解,即调解效力和调解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是当事人的自愿及合意,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呢,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决定,也就是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从一定意义上说,调解是当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 可见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当事人,调解较审判更能实现效率价值。

(二)加强调解是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

调解正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纠纷调处机制,它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从理论的层面看,判决更侧重于对违法抑或犯罪的惩罚,而调解则更注重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是一种公权力主导下的私权力行使,如何寻求两种权力行使中的价值平衡已成为法律实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但从司法审判实务来看,基于对法律价值的侧重,抑或法律人本身的职业素养所限,总习惯于不去寻求价值平衡而"依法判决",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司法的权威性,也减轻了自己对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进行决断的"两难"之累,但由此也引发诸多社会矛盾。这一矛盾在司法审判领域集中体现为"民转刑"案件日渐增多、"执行难"形势严峻、司法资源被潜在浪费、司法权威受到挑战,由此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正在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特别是在国家司法救济制度尚不成型,而社会保险体系和诚信体系又极不健全的当前国情下,此类问题犹为突出,为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加强调解便成为当前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

(三)调解是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途径

我国乡村是以乡情和亲属关系为纽带联系起来的人情社会和熟人社会,习俗和村民"公德"对人民的行为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建设和谐社会新农村就需要使乡村存在的各种社会矛盾得以化解,避免其不断升级。乡土社会的国情决定了法官必须面对各种社会责任而无法逃避,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必须考虑到隐身于法律条文背后的责任,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这个角度讲,调解结案对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备特殊的意义。

波斯纳认为,法律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对一个社会来说,成本和收益的平衡确实应该成为维持其正常运行的一个基本尺度,而成本相对较低的大调解机制就是一种有效率的解纷方式。它能有效整合各种资源,且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当事人可以花费较少的时间和精力,获得获得更好、更快的救济;它也不必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三段式的推理和论证,当事人能够一步到位,直接进入争议核心;它的执行成本较低,由于有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全程参与,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

四、调解的技巧与时机

(一)调解的方式

1.双方调解,即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调解,是调解最常见的一种方式。面对面调解对具有一定文化素养、法律意识,比较通情达理的当事人,或当事人间有一定感情、交情、友情基础的效果更好。具体是先由一方提出调解方案及理由,再由另一方提出协商意见,达成一致意见后调解成功。

2.单方调解。即由调解人员分别与当事人做工作背对背调解,以取得双方一致意见,是双方调解方式的补充。单方调解适用于当事人居住异地,或者之间有一定对立情绪或隔阂的案件。具体是由调解人员通过谈话、电话以及其他现代化通讯等方式分别征询当事人调解方案,反馈对方当事人意见,提出自己看法和意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3.三方调解。即调解机构邀请双方当事人以外的有关人员协助调解,是双方调解方式的扩大。具体是调解机构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邀请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或身份的人员参加做当事人工作,协助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三方调解适用某些当事人不能自主决定,即俗称"不当家不做主"的,或当事人的思想需要开导以及需要施加一定社会压力,影响才能调成的案件。

(二)调解的方法

调解的方法多种多样,根据实践归纳以下几点:

1.中庸法;即折中解决的方法。引起民事纠纷产生的双方当事人通常都有一定的过错,或有一定的关联,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让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往往比较容易接受,双方都不会产生特别对立的情绪。

2.正义法;以法律和传统道德为标准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用法律具体规定和传统道德作为对照标准,来判断自己行为的是非,并据此明确责任,既能保护合法者的权益,又能让违法者心服口服。

3.情感法;即利用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基础进行调解。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如婚姻案件,抚养案件,赡养案件等,启发他们回忆过去,恋在以往的交情、感情的份上,积极做调解工作,往往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4.价值法;以经济价值为目的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对多个调解方案举棋不定、纠缠不清时,引导当事人在考虑取舍的问题上注意实在的结果,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不要在其他事情上过于计较。

5.效率法;以快速解决纠纷为目的进行调解,在当事人为调解方案中的给付标的大小争执不下时,劝导当事人从解决速度上考虑取舍,如缩短给付期限,一次性给付,当场兑现等,能使僵持的矛盾顺利得到解决。

(三)调解的最佳时机

要想顺利完成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将纠纷彻底解决掉就必须准确把握好调解时机。调解时机是指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最适宜调解的阶段,这个阶段既可能在诉讼内,也可能在诉讼外。

对争议不大或对调解员比较信任的案件,此刻当事人解决纠纷心切并非常希望调解机构认同自己,这类案件初期事态尚未扩大,矛盾不尖锐,对立面较小,及时解决纠纷可以节省当事人不少时间和精力,调解此时应当尽快进行。

对于矛盾比较激化,对立情绪强烈的案件,最好此时不必立即调解,等时机成熟,直到双方当事人气消了点,情绪稳定了,有调和余地的基础再进行调解。此时法官也要保持冷静,不能急于求成,可以利用调查证据、鉴定等时间差给当事人一些适当的理性权衡利弊,待其冷静后再做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效果。

另外调解时机的把握还可以借助调解外部因素,如充分发挥当事人的委托人、亲朋好友与当事人间互相信任,彼此熟悉的密切关系,在坚持依法调解的前提下,调动他们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特别是发挥律师的角色功能,通过他们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我国目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本文主要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两类来陈述我国目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人民调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调解主要靠耍嘴皮子,通常采用"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中调解,对于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已经很难适应。

2.人民调解的公正性收到质疑。

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部分矛盾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诉求采取聚众围堵、上访等过激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员会不惜运用权力等手段加以干预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做出让步妥协,从而达成协议。这种协议背离"自愿公平"原则,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也使人们对调解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3.人民调解协议存在效力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__年9月分别颁行了《关于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定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界定为民事合同,赋予调解协议一定法律效力,但在实践在仍存在问题:一是调解行为达到的调解协议等同于当事人一般民事行为之下所形成的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员和普通的中间人没有区别。二是调解协议常常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为前提而达成的,协议本身可能不是一种公平的结果,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尊重。如果把协议定性为合同,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主张显失公平而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致使调解工作陷入尴尬。所以把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合同,大大削弱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并影响人民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

4.人民调解缺乏激励机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调解案件不但没有任何补贴,有时反而要倒贴一些交通费,调解过程经常加班加点,人民调解员仅凭责任感进行调解工作,调解成功与否与调解员切身利益关系不大,无法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法院调解存在的弊端

1.法律规定上的弊端

将调解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堪称中国特色。依照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上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1]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涵盖力。而调解原则并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能体现其精神实质。实质上,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其适用具有极限性。正如何文燕教授所指出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本原则的位置上是不科学、不恰当的。调解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概括性、涵盖力和指导性等主要特征。从学理上分析,调解是诉讼民主原则的体现,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以,调解没有单列为基本原则的必要,其应有的位置只能是一项诉讼制度。[2] 可见将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够科学、合理的。

2. 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

我国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 来规避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一审的判决。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3. 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悖

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调解中一味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调解的效率。调解的主要功能是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实现低成本、高效率。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死抱法条、僵硬理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已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也不再进行追究,但法官仍认为尚有某些事实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调解结案。看起来是为了维护程序与实体上的公正,实质上则是对实现调解正当性的阻碍。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效率,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使调解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4. "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 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很容易被个别当事人把它作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利用。譬如,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不签收调解书,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可能做出的处理结果。如此反反复复,把调解书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砝码,给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借口。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因为不能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即使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而且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当一方当事只在签收时就有更多的时间对调解书内容进行权衡利弊,造成客观上的不公平。有很多案件,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很难快速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六、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对诉讼外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加强

诉讼外调解是我国司法工作的独创,依靠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进行调解。

由于诉讼外调解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巨大,加上改革诉讼外调解制度的空间巨大,改革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上收益也远远大于成本,因此发展诉讼外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应高度重视诉讼外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国有悠久的传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工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对于巩固国家政权,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等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上确定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

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可以看出,利益矛盾已占绝大部分,基层群众之间的矛盾已占主导地位,这些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存在,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社会的健康发展和政权的稳定,必须及时解决。我国目前约有各级调解组织近100万个,人民调解员1000多万人,这是一支十分庞大而又可以充分发挥积极作用的队伍,他们在化解广大城乡基层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般来说,社会矛盾纠纷应该尽可能地依靠社会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只有当社会解决不了的时候,才动用国家强制力(如公安、法院)来解决,这样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2.赋予诉讼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要使人民调解发挥好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就必须首先解决好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但也无明确的否定性规定。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关于合同的定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调解协议如果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确系平等主体之间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似应按合同对待,这样有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基层大量的矛盾纠纷,也有利于我国诚信制度的建立。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1. 从立法上将调解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而非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调解同判决一样,都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它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能涵盖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规范,不具备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调解与判决只是法院处理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二者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应无轻重之分,是并驾齐驱的。若把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似乎给人一种调解也能统帅判决之嫌,调解地位重于判决之感,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重调轻判的现象。而把调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来确立,其适用的范围相应就会受到限制,有利于缓解和平衡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还调解制度本来的面目和位置,做到调审并重,充分发挥调解和判决各自的功能。因此,应将我国民诉法第9条关于调解的规定移至第八章调解专章里面,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调解的立法价值和立法任务。

2.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

诉讼调解在实际运用中的过度膨胀,是诉讼调解饱受责任和批评的原因。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似乎可以运用于一切民事案件,而且在一审、二审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适用。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适用调均能收到良好效果,但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而且调解具有反程序性和流动性,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这样才能保持诉讼的平衡而不至于引起混乱,诉讼调解才会恰如其分地发挥应有的作用。本人认为,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在二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不适用诉讼调解,因为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是一种事后纠正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有错必究,才能充分体现其程序价值,因此不适用诉讼调解。

3. 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强化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

现行调解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于当事人的自愿,所以就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调解中的合意主要是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因而应遵循法律所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提出调解方案,法官只作为 一个公正、中立和消极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以促进案件调解的成功。一旦当事人不愿用小此种方式解决纠纷,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

4. 重构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保障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强制性。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12篇

【摘要】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厘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行为、侵权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等诸多原因而产生,因而被零星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对于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类型及份额,对于了却当事人之间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系统探讨,笔者试作论述,期作美芹之献

【关键词】 概念 构成要件 分类 特征 效力 确定原则 关系 问题 建议

一、引言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行为、侵权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等诸多原因而产生,因而被零星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对于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类型及份额,对于了却当事人之间责任法律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系统探讨,笔者试作论述,期作美芹之献。

二 连带责任的概念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连带责任的概念最初产生于古罗马时代, 之后演化于普通法和大陆法中。我国民法并未直接规定什么是连带责任,只是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若干规定。

三 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责任,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所以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方可认定连带责任的成立。具体而言,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下列两个方面的因素:行为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

(一)行为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是连带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按照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一般民事责任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前三个条件是客观要件,后 一个条件是主观要件。在民事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 造成他人的损害,这是一种客观事实。其客观性具有特别的纯粹性,几乎不介入任何人为的意志。它与一般民事责任的 客观要件的区别在于:1、没有考虑行为的违法性;2、必须 存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数个行为人不一定有共同的作 为或不作为。另外,在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还要注意区分行为人和当事人两个概念。前者是指直接实施了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后者则是指由于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连带责 任的人,二者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往往后者的范畴大于前者。

(二)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何为连带关系?法国人杜尔克姆认为"人们之间存在着两种连带关系,一种是机械的连带关系,就象分子构成结晶体一样,个人被并入一个 大的单位;另一种是有机的连带关系,即作为社会有机体组成部分,都应对有机体的发展做出贡献。这两种连带关系代 表所有社会成员的统一的、和谐的动机,是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 作为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法国法学家狄骥对连带关系的划分基本和杜克尔姆一致, 并认为"连带关系并不是行为规则,它是一个事实,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 杜尔克姆和狄骥的这种对连带关系的界定,"已远离 了法律实证主义和经验主义。他的理论实质上是形而上学 的,而且从社会化的形式看,应当被划为自然法理论中的一 种特殊观点。" 狄骥的连带主义观点虽然表明了社会的基本事实状态,毕竟人本身是社会中的人,不能脱离社会中的其 他人而存在,社会中的各个人或远或近地被联系起来,这确 实是一种事实,但本身并没有反映什么现实问题,特别是在 法学上,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探讨价值。在民商法律上,,连带关系不同于狄骥等所谓的"社会连 带关系",在抛弃狄骥等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后,应如何界定 其概念,有学者认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 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当 然,在共同责任人内部,仍然存在着责任份额的划分)" ,殊值可取。但是还是没有挖掘连带关系的具体内涵,即连带关 系的载体如何确定没有进一步明确。从目前的各种连带责任 的产生原因来看,它们连带关系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 方面:第一,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身分。即将在当事人之间产 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所特有的身分。第二,当事人之间的 连带意思,即在法律行为中,只要数个当事人之间事先具 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就说明他们之间存在连带关 系,那么,在事后责任分担时,该数个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第三,当事人之间的连带利益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 即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连带意思的前提,但是他们之间有 关联利益,并且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事先强制性地明文规定 他们在从事某些行为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数个当 事人一旦介入该行为,法律就确定他们之间连带关系的存 在。

四 连带责任的分类

连带责任可作如下分类:

(一)连带意思下的连带责任。它是基于当事人的连带意思而产生。主要反映在连带合同和共同侵权行为中。

1 连带合同的连带责任。连带合同,包括连带保证合同。连带合同的概念可以作这样一个界定:在当事人之间交 易中,一方为两人以上并存在连带债权或债务关系,而协商 成立的合同。连带合同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美国法学家 a·l·科宾在《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中分专章 论述了连带合同的相关问题。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 1197 条至第1216 条,《日本民法典》第434 条至440 条以及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87 条等对连带之债进行了阐述。关于连带保证,应属于连带合同的范畴,为体现意思自治,而受 当事人自己的连带保证意思承诺所拘束。我国《担保法》却 将连带保证视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而将一般保证视为例外。根据《担保法》第17条、19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只有明 确约定才可成立,否则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 时,一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这正好与《规定》相反,也与 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相反,因而使一般保证不"一般"了。关 于一般保证的设立,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当然设立的方 式,即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即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 保证人抛弃顺序利益,通常均视为一般保证。如《法国民法 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 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

人应先就债务人 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 与主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我国《担保法》的 这一立法例,无疑是有利于债权人的,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 不仅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而且挫 伤了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不利于资金融通。 由于保证人在通常情形下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享有顺序 利益和先诉抗辩权,即使在主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也可直接请求最有资力的保证人履行,而主债务人却可逃之夭夭,而且不符合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原理。保证设立后, 保证人的义务是督促和监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主债务 人未能履行债务,即是保证人违反了自己的保证义务,在这 种情形下才可由保证人承担违反保证义务的责任即代为履 行,这才是设立保证的宗旨。由此也就决定了主债务人对债 权人来讲,是第一顺序的,保证人则是第二顺序的。如果保 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则可视为保证人提前违反保证义务而自愿承担与主债务人同样的责任,这是保证的 例外情形。可见,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与保证债务的补充 性是相违背的。最根本的还是在于该规定了当事人的主 观意愿,违反了保证中的连带责任的调整标准。连带保证是 基于合同而成立,属于连带意思的调整范畴,必须充分维护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任何法律法规不能违背这一标准。所以,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建议在今后修改《担保法》或制定民法 典时应采用国外通行的作法,即将一般保证作为通常的担保 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则作为例外。

2 共同侵权中的连带责任。这里所谓共同侵权,是指 狭义的共同侵权,即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 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 《法国民法 典》第1384 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 则》第130 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各当事人具备共 同过错的意思,该意思可进一步解释为一种连带意思,因为 他们利益、风险与共。在这种连带责任中,一个侵权行为人 必须对某个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尽管其他侵 权行为人也可能参与造成了这个"损失"。如果这种损害是可 分的,那么,每个侵权行为人就可以承担自己的那一份额; 但是,当这种损害是不可分的时候,那么,赔偿全额损失的 责任就要由一个人来承担了。如果某一个侵权行为人在这种 情况下代替其他侵权行为人承担了赔偿责任,问题就会在最 小的范围内解决。在1978年审理美国摩托车协会洛杉机 市法院一案中,加里福尼亚高等法院推断道,原告自己的过 错并不具有侵权性质。随后,加里福尼亚州通过法律废除了 非经济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如痛苦及精神折磨等)。甚至在 原告和被告之间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来划分,而不是全都由一 人承担。另外,在某些情况下保留被告的连带责任可能是适 当的。例如,如果被告存心出错,或者从事共谋和协调一致 的集体行为,就应承担替代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基于更大 的公共利益的考虑和赔偿请求的不可分性,被告就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

(二)连带身份下的连带责任

1 家庭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1)夫妻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夫妻共同共有财 产下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上。正是基于夫妻的特殊关系,形成 了相互之间同舟共济、相濡以沫的连带身分,进而导致夫妻 二人在家庭财产上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法国民法典》第 2066 条、《德国民法典》第1380 条、《日本民法典》第761 条 规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下的连带责任;。刚修改的我国《婚 姻法》区分夫妻关系中财产的共同共有和各自所有,并只规 定了共同共有财产下的连带责任。该法第19 条规定:"夫妻 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 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 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 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 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判决。"

(2)监护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2 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 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 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 带责任。"

2 经济组织关系下的连带责任

(1) 经济组织内各成员之间的连带责任。合伙中各合伙人 的连带责任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合伙是一种古老的经济组 织。在中国古代民法上,关于合伙,《周礼·秋官·朝士》: "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郑农注: "同货财者,谓合钱共贾者页。以国法行之,司市为节,以遣 之。"据此,当为有关合伙的规定。 在古代印度,《摩奴法 典》规定了合伙的基本构成要件"多数人(协议);各以自己 劳动;经营同一企业;收益按其劳动所占分额比例分配。" 查士丁尼著的《法学总论》则专篇对合伙的概念、损益分配、 经营管理、解散和责任承担等作了具体规定。

"现代合伙已不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它具有双重属 性。??合伙一经成立,就具有团体属性,就能够以统一的 身分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合伙在现代社会已被公认为一种 经济组织,被强化其民商事主体的地位。在合伙里,合伙的 债权人,对于合伙债务,可以对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 全体成员,同时或先后请求清偿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 人如果被请求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即应清偿全部债务,不 得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主张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清偿。规定这 种连带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法国、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 湾地区,《法国民法典》第1862条规定了合伙的连带责任,德 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 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 任。"我国《民法通则》第35 条第2 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 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 条也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 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连带主义更符合合伙的法律性质,合 伙是基于人合因素而形成的人和财产的集合,作为经济组 织,合伙本身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只能由合伙人对合伙事业 共同经营、共享利益,每个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从事的行为,都 是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其以合伙名义与债权人在经济交往中 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自然应是合伙债务,每一个合伙人为合 伙取得的利益,是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由合伙人共享,同样, 每一个合伙人因经营不善而为合伙招至的损失,应由全体合 伙人共担,基于合伙行为的共同性和经济上的牵连,只有规 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才能加强合伙人的责任 心,防止其相互推诿责任,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切 实公平地维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此外,这类连带责任还有:《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 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 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 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 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 知》第6 条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有限责任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清 偿责任;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各方对企业债务 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牵头企业代 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 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承担有关连 带责任"等等。

(2)经济组织和其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严格意义上讲, 这种责任应属于补充责任的范畴,因为经济组织和其成员不 是同一位阶上的民商事主体。往往是成员首先承担责任,不 足部分再由经济组织来承担。基于我国的立法规定,本文还 是作为连带责任来分析,但希望立法者在今后的立法中考虑 并纠正这个问题。这类责任诸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 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第3 条第4 款规 定:"汽油、柴油销售由两个集团公司统一组织配送到基层零 售单位,实行城乡统一价格(包括对用户的批发价格)。原则 上实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价。在同一销售区域内,两 个集团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实行不同的价格;同一 集团公司在一个销售区域内必须实行统一价格。两个集团公 司系统外的加油站,包括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的外资零售加 油站点,要按照集团公司规定的零售价代销石油公司的成品 油。石油公司要对销售其油品的加油站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 任。"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 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列入确定为国 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 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 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 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 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 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 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物国债集中托 管业务(暂行)规则》第60 条规定:"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 开设的国债托管帐户,其真实性和安全性由中央结算公司负 责。因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各职能部门原因造成 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负连带责任。"

(3)单位关系下的连带责任。这类连带责任主要有:《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 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 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39条规定: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 入预算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 业按销售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凡提取管理费 的, 应对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规定"第57 条,产品 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 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 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 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 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第58 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 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 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 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35 条第2 款规定:"工程 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 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公证处、会计人员、资产评估机 构、注册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在其执行相关专业 职能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连带利益下的连带责任

这主要反映在现代社会商法领域里,基于当事人的连带利益,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主要包括:

(1)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第一,"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人负连带责任";第二,"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已终止还 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 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四,"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 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 道人的行 为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

这种连带责任类型规定原因在于:第一,连带利益的存 在。人和本人之间发生了直接法律关系:关系。二 者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人的行为将直接给本人 带来物质或精神利益;而且该行为完成与否将影响其自身的 报酬或信用。第二,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民法通则》第 65、66、67 条和《合同法》第409 条的规定。

在关系中适用连带责任,加重了关系当事人的 责任负担。同传统的制度相比,在关系中适用连带 责任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因而相应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责 任。如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和利用了关系进行违 法活动的连带责任,都明显地反映了这种情况。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分中的连带责任和 企业业务人员的职务责任,即企业业务人员是否应承担连带 责任的问题。企业业务人员的关系,已被理论界所认可, 实务界也没有太大异议。从当前市场经济活动来看,业务人 员企业法人签订经济合同,其标的额少则几万元,多则 上亿元,如因授权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业务人员不应承 担连带责任,最多只是企业内部的追偿责任。理由是企业的 业务人员有职务上的要求,属于职务责任;授权不明是企业法人机关的责任,与业务人员无关。这种与企业以外的和商事有着明显的差异。

(2)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连带责任在以下方面得到体现: 第一、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第2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 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 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发起人的责任。第97 条规定,股份 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 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 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 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公司发起人之间具有连带利益,法律规定他们的 连带责任。公司健全人格主要取决和依赖于发起人的创设 活动与股东的公司行为,他们的利益是相互关联的,因此 不仅发起人要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还要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即 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这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第 一需要。所谓资本充实责任就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 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 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 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 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 发起人,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也可要求其他公 司发起人分担。靠公司实为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 织;他们通过被挂靠公司获得了公司登记,以被挂靠公司 的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实际上与被挂靠公司并 无资金投入关系和经营指导关系,仍然不满足法人的实质 条件。对该公司认定无效后还应让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按照《公司法》第97 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应承担的责任有: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 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 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阶段,没有股东存在,而只有发起人,且发起人有着特别的地位和作用。

其次,公司股东,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相互利益密 切关联,连带利益昭然若揭,法律应规定他们之间连带责任 的承担以进一步规范公司行为,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保护 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在对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即 在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第28条)的规定存在不 足,该条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等的实 际价额显然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 东(应为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同样应为发起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第25 条规定:股东 应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的出资。未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 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仅有违约责任的规定是 不够的,因为它并不能保证公司财产的充实,因为有可能违 约股东已去向不明或客观上已无力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 资本的不足部分就必须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即 资本充实责任。加强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有 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和信用,有利于维护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就是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 真实性应进行实质性核查,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公司, 一律不予登记为企业法人;如果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把关不严或徇私枉法,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年检 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至适用 国家赔偿法来追究登记机关因违法失职行为给经济活动当事 人造成的损失。加强金融机关及其他验资机构、评估机构的 法律责任,在注册资金虚假的情况下,上述部门对此作了负 有过错的证明和担保,应与公司负有责任的投资者或股东承 担连带责任。而且,股东应当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

再次,董事之间,董事与发起人、公司经理、监事等承 担的连带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应积极地参与公 司事务的管理,对公司事务尽应有的注意,克尽职守,如果 董事们没有认真的履行职责,那么参与公司决策的董事应对 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8 条详 细规定了董事在这类情况下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我国《公 司法》对此没有作规定,但在《证券法》第42 条、62 条等 补充规定董事的这种连带责任,并进一步要求董事与发起 人、公司经理、监事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董事的职 位并不是一种象征,也不是一种荣誉,而是对公司事业发展 有重大影响的公司的管理机关。因此,缺席董事应对其他董 事的过失行为承担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对于董事 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公司因为机关理论而要对侵权行为的 受害人负责,董事则因为违反了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而 要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负责。公司和董事是此种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故必须共同地和连带地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代各国民商法对此都作了规定。"法律规定这些连带责任,不仅考虑到他们之间的连带利益的存在,还在于现代公司法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对董事责任的加重,以平衡其权 力的扩张,防止其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公 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票据法中的连带责任。《票据法》规定:第一、第50 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 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 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 付款。第二、第51 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 担连带责任。第三、第68 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 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 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 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 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 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 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法律规定让票据当事人承担加重的连带责任,是因为: 首先,数个票据当事人都是通过同一张票据发生了直接或间 接的法律关系,各自利益都是通过这张票据来产生、转移、或 消灭。正是这张票据将一切本来看似纷繁复杂、千头万绪的 经济利益有机串联在一起,并密切相互影响着,而成为一种 连带利益;其次,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具有汇兑、信用、 支付、结算、融资等重要功能,密切关系经济生活的正常运 营,为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因此,需要通过国家立法的 干预,来规定票据当事人的一系列连带责任,以保障票据的 正常流通。

(4)产品质量法中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第一、《产品质量法》第57 条第3 款,产品 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 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 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 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 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第二、第58 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 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种连带责任中,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可能有直接 的买卖等法律关系存在,也可能中间还历经多个中间商和零 件制造者,存在多重转折关系,但都不影响二者之间连带利 益的界定,从而确定他们连带责任的承担,这在世界上都是 惯例。对于中间商和零件制造者该如何处理,他们同样有连 带利益的存在,但为什么法律没有强加给他们同样的连带责 任?因为:缺陷产品如由总装人造成,则由总装人承担产品 责任,如属零部件缺陷,受害者可直接要求零部件制造者赔 偿损失。但因零件组装在成品上,所以总装制作者和零部件 制造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有关损失 由谁承担。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凡因产品瑕疵而使产品的 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向产 品的制造商和中间商(批发零售商)等所有潜在的责任方进 行连带诉讼,追偿损失;但欧洲各国把中间商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主要理由是中间商难以对产品进行检查以发现瑕疵,且财力较弱不具有承担损失赔偿、分散危险的能力。因 产品缺陷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是生产者 和销售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强加给用户和消费者的额外 费用,即外部不经济,经济上称之为外部成本。这种外部成 本的存在与增加,与用户和消费者对产品的效用期望和安全 期望相违背,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却未将其考虑进生产经营成 本之中,因而几乎不进行自我约束地"生产太多的产出和连 带的危害"、引起市场价格机制失灵, 致使用户和消费者由 于前述原因不能通过市场机制得到防范、分担和补偿。因此 产品责任立法的基本宗旨和任务就是设计有效的原则和办 法,使外部成本的制造者--生产者或销售者--把其强加 于用户和消费者的外部成本摊入其产品生产经营成本即内在 化,并把它们考虑进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计算之中,从而越 来越有利于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5)其它法律中的连带责任。诸如《招标投标法》第48 条 规定:"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 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在证券法、拍卖法、海商法、广 告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民用航空法等以及一系列部门 规章、地方法规中,也都规定了这类连带责任的内容。但无 论如何,这些连带责任围绕市场经济领域,均考虑到责任人 之间的连带利益问题,并结合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确定他 们的连带责任的承担。至于具体责任的内容基本是根据民法 通则的第87条的规定,通过确定不同的连带责任主体而演化 出不同的连带责任的类型。其具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效力 是一致的。这里不一一赘述。

(四)连带事实下的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事实,是指当事人之间共同参与的不存在连带 意思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或事件。在前三类连带责任 类型外,还存在一些比较特殊的连带责任,它们不适用于上 述调整标准,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任何的连带身分、连带意思 或连带利益,但是他们的行为处于一种特定的环境下,难以 明确他们的单独责任,而且其中又存在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 考量,从而形成了一种连带事实,因此国家法律通过法律的 强制性规范,规定了这些特殊事实下的连带责任问题,具体 分述如下:

1 共同危险行为下的连带责任。它是基于特定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通过国家的立法强 制干预,规定了既无连带意思又无连带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 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 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 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它与共同侵权行为区别在于其加害人不易确定,数个人实施 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关键的不同恰 在于行为人之间缺乏意思联络,即没有连带意思。因此其责 任不能归类于连带意思下的连带责任。但与共同侵权行为一 样,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共同危 险行为作为整体产生的结果,立法正是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 考量,而要求共同危险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其他连带事实下的连带责任。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 主要有:《建筑法》第27 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 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 第267 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正)》第15 条第2 款规定"举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具体 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其他举办单 位承担连带责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9 条第2 款规 定:"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三第22 条的情形下,缔约 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 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诸如此类。

五 连带责任的特征

(一)连带责任的连带性

对于连带责任,我国法学界一般把它解释为"共同的、一 致的、不可分的"责任。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实质上连带责 任是数个独立责任,即任何责任人之一各就责任的全部对权 利人负担责任,彼此之间互相独立", 这种观点混淆了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区别,没有看到连带责任的特殊性,即连带性。

所谓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地承担的民事责 任。 它是一人责任,在承担责任时不发生与其他人的牵连 关系。

连带性是连带责任最本质的特征。从连带的概念分析, 连带性至少具有以下两种内涵:其一,这种责任形式的承担 者为两人以上,即连带责任人须和当然责任人比肩而存,使 责任方是两人以上,否则属于单独责任;其二,连带责任人 的责任内容具有可替代性,连带责任人不仅在自己责任范围 内承担责任,而且可以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内容,代 替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三,两人以上的责任承担 者之间关系密切,存在特殊的利益与共、风险并担的依赖关系。

(二)连带责任的经济性

连带责任作为民商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似乎民事责 任的十种承担形式理所当然应该适用于连带责任,在法学界 也一直默认于此。相关表述即 反映了这点,例如有学者阐述 "连带责任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为 具体责任方式" 。但进一步分析来看,其实不然。从民事责 任的承担方式上看,应该包括(一)停止侵害;(二)排除 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 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等十种。 但就连带责任而言,首先,前三种责任方式应由责任人一 起对受害人承担,不存在其中一个责任人全部对受害人履 行完毕,其他责任人免除责任的说法,例如,北京斯威格- 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 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后支持了公司的 要求上述被告停止侵害等请求,判令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 及刘永春等人停止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承担其 它法律责任。这里当然是要求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 春等人都必须停止侵害行为,不可能存在对外责任承担的 替代性。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合于连带责 任的构成要件,连带责任不能适用这三种责任方式。其次,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十)赔礼道歉这两种责任 方式,反映了受害人或权利人对精神损害的要求,它们不 仅具有责任内容的特殊性,即精神追求;而且具有责任承 担人的人身性,即要求特定的侵害人满足其精神损害的补 偿,这里责任人同样是不可替代的,例如李某、王某共同公 开辱骂了赵某,按照法理李某、王某应当对赵某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李某、王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能相互代替或请别人替代履行。因此连带责任亦不能采 取这两种承担方式。 再次,对于(四)返还财产;(五)恢 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这三种责任方式,它们相对 其它责任方式有如下特点:第一,采取这几种责任方式,是 建立在原物仍然存在或基本存在的前提下,没有原物,就无 所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也谈不上进行修理、重作、更换。 第二,这三种责任承担的责任人,或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或 为标的物的占有人,这些责任承担人具有特定性,他人无法 替代其地位;第三,这三种责任形式的目的在于财产状态的 保持与维护,没有涉及到经济利益的冲突,并不发生经济利 益的移转。因此,连带责任也很难使用这些责任方式。最后, (七)赔偿损失和(八)支付违约金两种责任方式,属于经济 责任的范畴,其金钱给付的性质决定了连带责任的实用性。 从目前国内外法律法规、国际条约惯例和判例的具体规定 看,无一例外地体现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经济责任,尤 其是赔偿损失。连带责任具有财产性质,是一种应为给付的 义务,具有极强的经济价值性。

(三)连带责任的民商法特有性

如果说在古代,连带责任由于诸法合体、刑民不分,还 带有一定的刑法或公法色彩,那么,到了现代社会,连带责 任已经演绎为民商法所特有的制度,而纯粹为私法色彩。虽 然连带责任是传统法律责任的一个方面,虽然目前连带责任 的规定不仅仅局限于民商法领域,还在行政法等领域广有涉 猎,但这些规定均不属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范畴,而无一例外的属于民事或商事上的经济赔偿责任。其民商法特有性属性明显无疑。

六 连带责任的效力

(一)从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看:它体现的是各个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权利人对数个连带责任人的 请求权问题。各个连带责任人都应当向权利人履行债务,权 利人享有对各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权利人的这种请求权有 两层含义:第一,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具有连带性,权利人的 请求权可以向数个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个、数个或全部提出; 各个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牵连,存在连带关系。被 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未向其他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而相互推 诿。而且,债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进行同时或先后之请求, 后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债权人已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为理由 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若债权人先对责任人中一人 或数人时,后又追加其他责任人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法院已对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作出确定判决时,在债权人的 权利得以实现前债权人仍有权对其他未被的责任人另行 ;当对不同连带责任人的数个判决确定后,执行一判决 而满足权利人的权利时,其他判决因权利人的目的达到而失 去执行根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止执行。第二,请 求权的内容具有选择性,权利人可自由选择向连带责任人请 求全部或部分之给付,被请求之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该 负担的份额为由而提出抗辩。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涉及到对 责任人中一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责任人是否发生效力的问 题。有学者主张,"由于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人的各自独立的 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人之一所生事项以对其他责任人不发生 效力为原则,以发生效力为例外。" 在民法学说上,仅对责 任人之一发生效力而不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的事项,称之 为相对效力事项;对责任人之一发生效力,同时效力及于其 他责任人的事项,称之为绝对效力事项。连带责任的效力事 项中存在相对效力事项与绝对效力事项之分。但本文认为, 连带责任基于其特殊的连带性质,应以发生绝对效力为原 则,辅之以发生相对效力。一般而言,下列事项连带责任对 外发生绝对效力:

(1)能够发生履行效果一起责任消灭的事项,包括清偿 债务、提存、混同、抵销等。但对于一责任人责任的免除,他 责任人债权的抵销,仅就发生效力事项的责任人应分担部 分,对他责任人发生免除其责任的效力。

(2)时效的完成。对某一责任人诉讼时效的完成,就其 应分担的部分的责任,对他责任人亦应发生免除责任的效 力。

(3)权利人受领迟延。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 应当向权利人清偿全部债务,一责任人向权利人提出清偿, 而权利人受领迟延时,对他责任人也发生权利人受领迟延的 效力。

此外,按照实践通常做法,下列事项发生相对效力:

(1)责任人一人发生不履行债的事项。不履行债从广义 上说包括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连带责任中,连 带责任人一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发生履行不能、不适 当履行时,与他责任人无关,应由该责任人自己承担债的不 履行的责任。

(2)责任的移转。权利人转让其权利的,应负责通知责 任人。连带责任的权利人转让全部权利,而仅通知部分责任 人的,该通知对他责任人不生效力,他责任人仍得向原权利 人履行;权利人仅得对该责任人行使权利。连带责任的一责 任人将其责任转移给第三人的,该责任转移他责任人也不生 影响。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是发生相对效力呢?还 是发生绝对效力?在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而言,诉讼 时效的中止的法定事由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 比如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无法定人;当事人双方 有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有法定关系。诉讼时效中断的 法定事由包括:提讼、权利人一方提出请求、责任人同 意承担责任。而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讼时,经 过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毫无疑问,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为权利人由于法定事 由而不能行使权利,结果使得诉讼时效对全体连带责任人发 生中止,即此时发生绝对效力。但如果是由于某一连带责任 人处于不可抗力诸如战争、灾害等,或者权利人与某一连带 责任人有婚姻关系或法定关系,致使权利人不能对其行 使权利,故为时效中止事由,但是否同时意味着权利人对其 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时效中止呢?目前法学界基本没有考虑 这个问题。本文认为应该发生相对效力

(二)从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看,它体现的是各个连带责任 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主要有如 下两种内涵:第 一,对于连带责任人之一人因清偿、提存、抵 销、混同、免除以及诉讼时效完成而使责任部分或全部消灭 的,就发生终止效力的责任,对其他责任人发生免除其向权 利人承担的责任。第二,在连带责任内部,各个责任人之间 是一种按份责任。所以,连带责任人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 为使他责任人免除责任的,就他责任人各自应当承担的份 额,有权请求他们一一进行偿还。这种权利被称为求偿权。对 于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该根据法律规范来确定;法律 没有规范的应依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事前或事后的约定;事 前没有约定或事后又未达成协议的,则平均分摊该责任份 额。

《民法通则》第87 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 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 人的这一权利即是求偿权。责任人的求偿权须具备如下条 件,方能成立:第一,须履行了义务。这里的履行义务,不 应限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凡能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 又达到债的履行效果的行为,例如提存、抵销等,均应包括 在内;第二,须其他责任人共同被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责 任人的履行义务,使得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三,须该责任人履行的义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关于履 行义务超过应分担部分是否为求偿权成立的条件,因求偿权 依据的理论不同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求偿权 的发生不是理论问题,而是由于法律使得其他责任人为公平 负担。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责任人的履行致使其他责任人同 样免去责任时,一面为自己责任的履行,同时也为责任人责 任的承担,所以,对于其他责任人就其承担那部分,应有权求偿。依据这观点,不论该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否超过其应承 担的部分,对于其他责任人均可以按其应承担部分的比例,行使求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在与 权利人的关系上,虽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但在与其 他责任人的相互关系上,仅就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负有清偿责 任。因而,一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对于其他责 任人的关系来说,为承担他人的责任,否则,只能为清偿自 己的责任。这种观点认为 ,责任人履行责任超过自己应承 担的份额,乃是求偿权发生的条件。本文同意这种意见。某 一责任人虽然没有清偿全部责任,但其履行超过自己应承担 的份额的,也有权要求其他责任人偿付超过部分,不过其他 责任人每人应偿付的部分应按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确 定之。履行了义务的责任人对其他责任人对其他责任人的求 偿权,应分别对其他各责任人行使,此无疑问。但若其中某 一责任人没有偿还能力,如何处理呢?有的国家规定,对某 一责任人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求偿权人和其他责任人按照各 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分担。民法学称此为求偿权的扩张。 这种处理法,比较公平合理,值得参考。连带责任的责任人 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法律由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法 律没有规定的,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 约定的应平均承担。

七 连带责任的确定原则

(一)法定原则

即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中因授权不明、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或利用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约定原则

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过错原则

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

八 连带责任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

(一)连带义务与连带责任的关系。这里需要从质、量两个方面来说明:第一,从质上而言,其实就是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关系。国内外法学界曾经在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法律责 任就是法律义务,一是认为法律责任应当与法律义务区分 开来。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对立 观点,是由于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存在密切的联系。事实 上,法律责任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或前因的。关于 这一点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都曾作过论述,如凯尔森与 哈特都曾论述过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连 的概念。在不同层次上法律责任的语义是不同的,因而,法 律责任的性质的理解也就出现分歧。大致上有四种,即处 罚论、后果论、责任论和义务论。它们均有合理之处,都揭 示了法律责任的某些特征,但都不够全面。除处罚论之外, 其它三种定义均可以用作法律责任的中心指称范畴。但考 察这三种定义,仍然能够发现它们的不足之处。四种理论 都没有揭示为什么产生这种"不利后果"之原因,即没有强调该后果产生或存在的前提──责任关系。本文将法律责任的定义初步归纳为:因破坏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即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义务关系"表示法律 责任的第一层意义,实际上就是法律关系。"不利后果"则 是法律责任方式。第二,从量上而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 定的连带义务与违反连带义务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一 定相等。连带义务所考虑的是当事人自己事先的评价,而 且比较客观明确,具有事先性和客观实在性;而连带责任 是司法机关对违反连带义务者的裁判,法官在确定连带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所应履行的连带义务,还应考 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特定的当事人、特定的条件作 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它体现着法官的综合评价和自由裁量, 具有事后性和主客观综合考量性。

(二)连带责任与连带之债的关系。二者并不是一对相对应 的概念。"所谓连带之债,即多数债权人中之各债权人,得单 独请求全部之给付,或多数债务人中之各债务人,有清偿全 部给付之义务之债之关系也。" 它包括连带债务与连带债权 两个方面。连带债务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之一,二者才是 两个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存在着债务才有 可能发生责任问题。因此,连带责任的产生是以连带债务为 其前提而存在的。连带债务没有得到履行,便产生连带责任。 违反连带债务的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而违反连带债权,其 后果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连带债权人,相对方为一个债务人或者数个按份债务人,则导致的是简单的 民商事责任,因为承担责任方就是这个债务人或者按份债务 人,责任划分得已经非常明确,其与一般民商事责任的承担 除了接受履行方的一点差别外,不无二致。这种情况在现实 中的产生纠纷也很少。 第二,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连带债权人,相对方为连带债务人,才可能导致连带责任的承担。故 连带债权的存在与否,对连带责任的界定和承担没有影响。 真正对连带责任有作用的是连带债务的存在。一般而言,债 权人和债务人这一对概念,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履行义务 的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或仲裁 机构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虽然处于连 带之债的屋檐下,但连带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不像债权人和 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二者没有直接的关系。换言之,连带债务人的不履行,享有债权和诉权的不一定是连带债权人;连带债权人行使的对象也不一定是连带债务人。故连带债权与 连带债务并不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

(三)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关系。二者均属于共同责任的 范畴,"根据各责任 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 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是一种单独责任, 与连带责任比较好区分,而容易混淆的是连带责任与补充责 任,例如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和补充性 的连带责任, 有的学者将多数主体责任(即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 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补 充的责任。从目前法律规范来看,补充责任主要包括四种情 况: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责任;上下级关系中的上级责 任;运输者、仓储者对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后 的责任;法人对相对独立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连带责任 和补充责任的区别在于:第一,二者的责任人地位不一样,连 带责任中各债务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同一位阶的,而补充责 任中责任人相对于主债务人来说是次要的、第二位的。第二, 二者的承担责任的时间、顺序不同,前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 时间上没有差别,没有先后顺序;后者责任人承担责任时首 先要由主债务人承担,然后才能由补充责任人承担。第三,二 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的份额不同,前者责任人一般都是全额 承担;后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主债务人履行不足部分的责 任。

(四)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 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 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 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 违反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应承担 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国立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 均承认此项制度。例如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 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属 于多数人责任,且都因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的消 灭。二者区别在于:第一,责任的基础不同,连带责任基于 单一的请求权,只是责任承担的方式具有选择性;不真正连 带责任则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权利人享有数项请 求权。第二,责任的产生原因不同,前者产生于当事人约定 或法律规定;后者产生于特定的情况,属于偶然巧合。第三, 责任人的内部分担关系不同,前者对外是连带承担,但之后 在各责任人内部还划分责任份额,存在内部追偿权;后者没 有内部分担关系,属于终局责任。

九、处理连带责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凡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一定是共同被告,这是由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点所决定。对于有些判决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若不是诉讼主体确定有误,便是实体处理不当。

(二)处理连带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判决

对于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应先查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能判决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保证范围也应予以明确。对于合伙(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由于当事人各方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那么,判决中应按连带责任人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明确他们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对于因共同行为,如、共同侵权等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的大小,应承担的份额有待确定。审理此类案件,可先要求各连带责任人就责任的承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大小,迳行判决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应当指出,以上判决均应同时判令各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注意区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是债务人不分主次,直接对整个债务无条件承担责任,补充责任则是责任人以其他人(主要是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为前提,在第二顺序中承担责任。如果原告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人,人民法院应判令各被告共同对原告连带地承担责任,不能在判决中确定履行义务的先后。对于补充责任,则应确定为第二顺序,其履行应以前一顺序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为条件。

(四)追偿权的实现应非诉化

连带责任人中代为清偿或清偿超出其应负债务时,在其向其他未尽清偿责任的连带义务人追偿时,对方不偿还的,该责任人可依原判决,以债权人身份,以及代为清偿的有关凭证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据此做出裁定并对其他未尽清偿责任者强制执行,以实现该责任人的追偿权。

十 我国现行民事部门法关于连带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

连带责任在现实中意义重大,尤其在经济生活领域,密切关涉市民社会的诸多方面。当今,其所独具魅力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的功能属性,充分活跃于社会领域各个方面,历经数千年之后,掸去历史的风尘,面貌焕然一新。但是,连带责任制度并不十分完善,从目前我国立法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我国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零乱、分散,缺少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基础系统理论的指导。因此需要从一般理论上加以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具体而言:1、连带责任概念不清晰,没有区分清楚义务和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和联系; 2、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够明确,人们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确认或不应确认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依据,没有统一的规则基础。3、对于连带责任的特点和效力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待于深入的挖掘和研究。

第二,从现实生活看,目前法律法规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散布于几乎社会各个领域,但立法上对于是否应该规定连带责任制度,应该规定到何种程度,这在理论上都看起来无所适从,却又实际上信手拈来,欠缺逻辑性和统一性;在效果上也很难体现连带责任的安全和秩序的制度价值,甚至适得其反。而且连带责任不再仅仅局限于民法典的债编,对各种民事主体施以抽象地统一调整,而是迎合现代民法对具体人格特殊规定的趋势,加强了对各种特殊主体的责任,规定了他们的连带责任,诸如公司发起人、股东、经营者、生产 者、承包商等等。这些特殊主体主要是社会经济强者,容易影响市场经济安全、秩序,因此需要通过对他们规定连带责任,适当加重其责任,以使其重视经济安全和市场秩序,关怀经济弱者,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立法应该根据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定哪些属于应当施以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确立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范连带责任具体类型的立法。从目前立法情况看,对各种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立法比较杂乱,没有区分社会各类主体,包括经济强者和经济弱者、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区分。

十一 立法修律建议

就我国民法部门法中关于连带责任制度的问题现状,现提出立法修律建议如下:

第一,我国民法部门法应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相关概念、构成要件、类型、效力、确定原则等方面的系统理论,以期对各特别法连带责任所需之处予以原则指导,弥补各特别法的不足之处。

第二,我国民法部门法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在特别法中对具体各类连带责任主体的具体调整标准作出详细规定,便于指导人们的日常行为和司法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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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城乡统筹;农业保险;法律制度

Abstract:Duringtheperiodoffasteconomicdevelopment,ourgovernmentbringsforwardahomologoussuggestion:[WTBX]theruralandurbanoverallplan[WTBZ],andhasestablishedacomprehensiveexperimentalcommunityforthefirsttimeinChongqingandChenduDistrictsoastoresolvetheproblemofruralandurbandisparityandsustainabledevelopment.Howtodevelopagricultureintheprocessofruralandurbanoverallplanistheessentialissueofoureconomicdevelopment.Theruralandurbanoverallplanneedsfinancialsupport.Therefore,toconstitutealegalsystemfortheagriculturalinsuranceisagreatmatterofpromotingagriculturedevelopment.

Keywords:ruralandurbanoverallplan;agriculturalinsurance;legalsystem

我国历来重视农业发展问题,历届政府都将“三农问题”作为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并在全国范围内先后采取了农村费改税、免除农业税、联合医疗保险等惠民措施,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但是,在我国工业经济飞速发展并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的同时,由于我国农地面积广阔、农业就业人员基数大、农业技术发展水平不高,导致农业发展举步维艰,城乡经济、文化差距进一步扩大,农业仍然是制约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

在解决“三农”问题上,“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大力发展农村公共事业,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已被写入了“十一五”规划。我国农业问题有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必将迎来高速、稳定、健康发展的新时期。统筹城乡发展,必然要求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模式,要让更多的优惠措施、更多的公共服务进入农村,建立地位平等、开放互通、互补互促、共同进步、平等和谐的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新格局。农业在具备良好的政策环境的前提下,要积极、稳健地搞活农村经济,必须建立强有力的金融支持。为此,必须通过建立和完善农业信贷,加大对农业的经济投入力度。通过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积极有效地在广大农村开展农业保险,分散农业生产、经营风险,增强农民防灾、抗灾能力,促进农业经济发展。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对我国农业发展有重大的促进意义。我国应在分析城乡统筹发展与农村金融体系支撑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构建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城乡统筹发展与我国农业生产的基本国情

城乡统筹发展的目标,就是要逐步调整城乡二元结构、改革城乡二元体制,完善支农政策体系,加大财政对农村的投入、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加强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和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1]。城乡统筹发展,应结合我国农村实际,重点解决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薄弱环节。我国农业生产的基本国情体现于以下方面:

首先,我国农业生产经营分散、个体农户生产经营规模小、抗灾能力差。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国家,人口多,人均占有耕地不足,小农经济的发展历史悠久,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一直占据农业经济发展的主导地位,农户生产经营规模小,难以形成农业的规模化经营。由于我国的地理状况、气候条件等自然原因,农业灾害频频发生,农民的抗灾能力较弱。我国农业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用于保护农业生产自然环境的成本、农业生态恢复成本分别高出世界平均水平的18%、27%和36%[2]。

其次,由于长期小农经济意识的影响,我国大多数农民的现代经济、生态农业观念不强、农业生产技术落后。由于经营分散、规模小,部分农民至今仍“守着自家一亩三分地过日子”;由于许多农民缺乏突破传统农业生产而转向经营现代农业的理念,经济型的绿色农产品生产不足;在农业生产技术方面,牛耕火种的情况在我国农村仍然存在。

农业灾害历来是我国农业发展的障碍,必须发挥全社会的力量来克服这一问题。因此,从立法的角度建立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从减轻农民损失的角度间接增加农民收入,也是城乡统筹发展的重点之一[3]。

二、城乡统筹发展与农业保险支撑

城乡统筹发展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一方面,从思想上要改变过去重工业、重城市而轻农业、轻农村的观念,将工业促农业、城市带乡村、城乡协调共同发展作为指导思想;另一方面,要通过农村体制改革和农村政策调整打破城乡界限,加大公共政策对农村的扶持力度,将基础设施建设更多地向农村转移,加强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减少城乡分割、缩小城乡差距。由于我国工业化发展水平迅猛,城乡矛盾日益突出,城乡统筹发展的提出,有利于缓解和逐步解决这一矛盾。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和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现代农业的发展,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

首先,我国传统农业单一经营模式的改变,是农业经营与农村金融协调发展的需要。我国农民素有依靠勤劳的双手创造财富的优良传统,但是,这种传统的生产方式也容易禁锢农民的思维:在农业经济的发展上主要是依赖于气候、地理、水文等自然条件和农民的辛勤劳作,而忽视金融运作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快速促进作用。农业金融的运作和对农业发展的支持,有利于农村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有利于更多的农副产品走进城市,更有利于农民经济思维的形成,农村经济的繁荣有赖于农村金融的拉动。

其次,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农业保险的运营,是深化农村改革,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农业金融体系的建立,是城乡统筹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而农业保险又是农业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采取的种种增加农民收入的措施,仅仅能从外因的角度有利于农业发展,但是,农业的发展仅仅靠政府的扶持并非长久之计,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现阶段,我国农业的发展不是缺政策环境,而是缺少分散农业经营风险的法律机制。统筹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必须深入农村内部,从内因的角度增强农村经济发展的动力。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能够规范农业保险的运行,为农业的发展建立金融支撑。

第三,农业保险可为农业生产经营保驾护航。城乡统筹发展,侧重于围绕如何促进现代农业发展这一主题,而现代农业的发展缺少农业保险,则是不完善的。发达的保险业是商品经济发展高级阶段的产物,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任何行业的经营者,都面临着不同程度的经营风险,采取将风险由特定的一个主体转向由不特定的众多主体承担的保险经营模式,有利于生产经营者长期稳定发展,农业生产经营也不例外。因此,农业保险对农业生产经营风险的分散和保障作用有利于农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三、我国当前农业保险的立法以及运作状况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概况

农业保险具有不同于普通商业保险的特殊性,其发展对国家的政策、法律具有很强的依赖性,而我国在农业保险方面的立法几乎为空白

[4]。同时现行相关立法也缺乏可操作性。20世纪80年代至今农业保险运作状况不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规范的法律、法规的正确引导,我国农业保险要有长远的发展,必须纳入法治建设的轨道。

我国《保险法》在附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种附则规定在于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是在重点考虑之外而为法律的完善而增加的,本身在《保险法》中仍处于边缘地位。从1995年以来,《保险法》已经实施了13年,但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农业保险法却未见踪影。现行《农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根据该条,一方面,我国当前对农业保险投保实行自愿原则,并不仿照美国、印度等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强制保险,并鼓励建立民间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保险[5];另一方面,这一法条规定也过于原则,并没有涉及如何建立民间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等方面,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

在国家政策方面,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明确规定:“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发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农业保险”,“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研究制定支持政策,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将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方式的创新,纳入农业支持保护体系”。这些政策的先后出台,显示了政府对农业保险重视、明确了当前政府积极发展农业保险的态度,但是,其与《保险法》、《农业法》的上述规定一样,都有可操作性不强的弱点,难以有效实施。

(二)当前我国农业保险的运作情况

我国的农业保险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才开始推出真正意义上的农业保险。经过将近30年的发展,在农业保险运作方面既有经验也有教训,主要体现于以下方面:

1.经营环境

此处的经营环境主要是指农业保险的基础环境——农业生产状况和农民参加农业保险的意识状况,这一基础环境状况不佳是导致我国农业保险实施不力的直接原因。20世纪80年代初,农村劳动力充足,农民外出务工的意识还未形成,因此农业发展迅猛,并扮演着为工业发展提供支撑的基础角色。农民在良好的政策环境下,努力使农地增产、家庭增收。1982年推出的农业保险政策,以分散农业经营风险、增强农民抗灾能力为优势,在全国广大农村迅速铺开,并取得积极的效果。

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农民在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下,其心理愿望已经不再停留在80年代吃饱饭、穿暖衣的水平上,考虑得更多的是如何以自己的劳动力投入为家庭创造更多的财富。因此,他们开始进行投入与产出的比较,得出了进城务工比在农村种地合算的结论,民工潮开始了,西部地区大量的青壮年劳动力涌向东南沿海城市,开始将财富梦付诸实践,有资料显示,我国农民工数量已经超过2亿人

[6]。这批人几乎都是农村中的主要劳动力。农民正在对农业生产失去兴趣,农业保险处于停滞状态。

2.经营主体

我国农业保险政策刚刚推出时,由于其新颖性而受广大农民的欢迎,因此发展迅猛。此时,国内的大部分农业保险业务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同时,在局部地区由地方保险公司经营地区性农业保险,如原新疆建设兵团财产保险公司(后更名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这两家企业在我国国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时间最长,经验也较为丰富。2004年后,保监会先后批准在国内成立几家地区性农业保险公司,它们包括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吉林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法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等[7]。从经营农业保险的主体的角度来看,商业保险公司数量在增多,这表明我国农业保险由独家经营转向多家经营并存的阶段。

3.经营状况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国内推出农业保险产品,并广受农民欢迎。在此后近十年时间里,我国农业保险经营状况良好。这一时期是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黄金时期。1992年后,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每况愈下,截至2004年,农业保险发展每年平均负增长5.9%[8],保费收入跌入谷底,我国农业保险实施面临失败的危险。这种情况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2004年《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明确指出,要加快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创建和实施。

4.农业保险市场供求状况

一方面,我国农业保险设计存在缺陷,农业保险产品的种类、覆盖面有限,特别是自然灾害严重的地区,农业保险更为薄弱;另一方面,农民年均收入低,承担农业保险费用的能力较差。在过去的近30年里,我国农业保险采取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模式,由于商业保险公司趋利避害的本性所决定,其偏向于在自然灾害较轻的地区开展保险服务,但受灾较轻地区的农民参与农业保险的热情并不高,而在重灾区,农民即使有愿望,也很难购买到称心如意的农业保险产品,现有农业保险的商业经营模式难以调和供需矛盾。

四、立足我国实际情况,在城乡统筹发展中构建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

基于以上农业生产经营的具体国情、农业保险立法以及运作状况,在城乡统筹发展的大环境下构建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必须着力克服以上问题,使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能够切实地减轻农民农业生产的风险负担。目前我国构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应当解决以下方面的主要问题。

(一)农业保险法律形式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规范我国保险业规范经营运作、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但是,其立法精神主要是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分散各行业经营风险为目的,其采取的是商业化保险模式[9]。这一立法精神并不适合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这是因为:首先,我国农业保险主要体现政府对农民、农业的扶持,应当采取政策性保险的模式。经过20世纪80年代至今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实践证明,我国不能单一地采取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的模式,而应在农业保险领域更多地引入政府的干预和引导、监督和管理。其次,如果将农业保险纳入现行《保险法》的框架予以构建,不仅在法律规范上难以调和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矛盾,也难以使商业保险与农业保险在法律规范中做到和谐一致。

因此,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应采用新的立法模式,即制定以政策性保险为基础的农业保险专门立法。构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应循序渐进。由于我国制定《农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等基本问题尚处于法理探讨阶段,且在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制定《农业保险法》较为困难。目前,可以通过先制定一部《农业保险条例》,待运作成熟、并经实践证明切实可行之际,再考虑制定《农业保险法》。

(二)农业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保险原则

是指农民在投保时间、地点、投保对象、投保标的物种类等方面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农业保险自愿原则已经由我国《农业法》明确规定,2002年修订《农业法》时保留这一原则是经过慎重考虑的,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一方面,我国农业人口众多,自然灾害发生频率较高,影响范围较大,若实行农业保险强制原则,则政府在保费补贴以及保险金补贴方面负担过重,虽然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政府也难以承担巨大的农业保险费用开支;另一方面,我国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至今还没有承受农业巨灾风险的能力,1998年的特大洪水、2006年四川、重庆的旱灾,均造成上千亿元的农业损失,若实行强制保险,国内还没有一家保险公司有如此巨大的财力为此善后。所以,实行自愿原则,还是我国当前农业保险的较优选择。

2.政府引导原则

是指政府通过采取种种措施,诸如保费补贴、农业生产小额贷款等方式,激发广大农民参与农业保险的热情,让更多的农民参与其中。由于我国政府财力有限,不得不放弃强制保险的模式,故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尽量使农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更广、受益农民更多。采取这一原则,实际就是政府对参加了农业保险的农户一方面补贴其保费支出,另一方面采取其他如农业灾害防范技术指导、农业生产小额贷款等配套措施,吸引农民参加农业保险。这一点与美国的实际强制保险原则具有相似之处,美国采取的模式是:农民若不参加特定的农业保险项目,即不能获得政府对农户特定的扶持[10]。

3.独立经营核算原则

是指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其农业保险业务和其他财产保险业务分开经营、独立核算。这一原则是由我国农业保险当前面临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即农业保险不应纳入普通商业保险运作的模式中。首先,我国的农业保险应定位为政策性保险,“惠民”的本性决定其由政府主导开展;其次,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除管理费等运作费用的支出以外,在政府农业保险基金的扶持下,商业风险小;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同样可以在灾害发生较少的年份赚取利润。应当指出的是,不纳入普通财产保险运作模式,是指不像其他财产保险一样,保险公司以赚取利润为第一要务。

4.政府补贴原则

就是指政府补贴参保农民的部分保费支出以及发生巨大农业灾害时补贴保险公司部分保险金,是我国农业保险得以顺利运营的重要保障[11],实质上就是指政府对参保农户以及保险公司进行补贴。

(三)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

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是以政策性保险为基础的政府主导的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主导下的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是指全国的农业保险业务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但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业务必须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和审查[12]。由于农民的部分保费以及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后赔偿的部分保险金来源于政府,故政府监督、审查商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经营情况具有很强的可实施性。同时,我国的一些保险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等具有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经验,且配备有农业保险理赔、核算等专业技术人员,让其继续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可以节约政府的管理、培训等成本。此外,还应逐步探索、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发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农业保险,特别是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并开展农业保险活动。

(四)农业保险基金和政府补贴

建立农业保险基金。基金来源于政府财政,在每年的政府财政预算中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对农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在农业保险法中规定严格的程序,防止该基金在农业保险开展过程中流失。农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政府审查合法的方式支出。农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有两个方向:第一,用于补贴农民缴纳的保费,具体补贴比例应视财政能力和投保农民数量而定;第二,用于补贴商业保险公司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后的保险金支出。农业保险基金来源于政府财政预算,并通过划拨的方式,独立建账、管理。至于农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议由国务院授权农业主管部门进行。政府补贴,主要内容包括补贴的对象、补贴的数量、补贴的范围以及补贴的方式等。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应当是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应当重点考虑的内容之一[13]。再保险从国外立法来看主要是指由政府成立农业保险公司,专门为在国内提供农业保险服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如美国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为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10]。日本也采取由中央统一向国内共济会提供再保险。

然而,在我国已经建立了“农业保险基金”的情况下,再建立农业再保险机制将成为多余。因为,一方面,农业保险基金与农业再保险都是由政府组建,在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救助这一点上具有共性,若二者同时建立,难免重复;另一方面,农业再保险的建立需要创建一套新的机制,即使像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这样的国有企业也不具有经营农业再保险的经验。因此,在现阶段以不设农业再保险为宜。

(五)保险合同及保险理赔

在保险合同部分,可以参照《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原则上应该具备的条款,以及合同生效、变更、解除、效力终止细节。保险合同部分应着力体现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尊重农民灵活地选择适合自身的保险产品,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范围以及其他具体事宜。同时,规定投保人,即农民,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扣除其相应的手续费和已经承保期间的保费;保险人不得享有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农民具有欺诈、虚假理赔等情节。

在理赔部分,建立集中理赔模式,避免农民单独理赔带来的诸多不便,即灵活地划定某一辖区的农户集体提出理赔要求,并由保险公司的理赔技术人员统一评估、集中赔付;规定农民理赔请求的期限以及保险公司调查、核算以及赔付的期限,以体现农业保险的效率。

总之,在我国城乡统筹发展过程中,将金融支持引入农村,必将极大地激发广大农民献身农业、积极发展现代农业的热情,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必将对我国农村经济产生巨大的影响。城乡统筹发展,必定要围绕如何增加农民收入这一问题,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对规范性地分散农民的经营风险具有重大的作用。这一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保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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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14篇

在专利制度危机的影响下,社会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信任度正在下降,改革专利制度或探索具有实践价值的替代性制度得到了颇多关注。如:有学者反对专利制度赖以生存的“功利主义理论”,提出“前景理论”,主张“通过财产权的一般理论重新整合专利制度”,使其在技术信息创造的早期就能提供较为宽泛的保护;有学者阐述“反公地理论”,“强调分散、片段性的财产权利必须聚合到一处方能实现对财产的充分利用”,主张改革专利制度以避免“过度分散授权”;有学者基于对“专利申请积压、授权期延长、质量降低、专利竞赛、专利灌木丛”等专利制度现实生态环境的分析,提出应重视和发展“专利奖赏制度”,认为专利奖赏制度作为“介于政府授予发明者对其发明享有独占权的专利制度和政府直接资助研发制度之间的奖赏制度”,“预示着专利制度的未来发展”;有学者提出“非独占专利制度”的设想,主张“不授予新技术的最初发明人以绝对的独占财产权,而使最初发明人仅能对抗搭便车的竞争者,但不对抗独立研发出同样技术的竞争者”,等等。不过,由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大大降低了各国改革和创新专利法的自由度”,且“任何涉及专利制度的改革往往都无法避免地成为代表特定利益的集团进行游说的机会”以及“坚定的专利制度捍卫者仍为数众多”等原因,专利制度的改革步伐缓慢、专利制度的替代性制度也难以获得充足的实践探索空间。因此,“如何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为技术信息提供合适且有效的保护以充分激励技术创新”正成为当下亟需思考和解决的现实问题之一。实际上,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中,专利制度并非唯一能有效保护技术信息的法律制度形态,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同样能为技术信息提供较好的保护。在专利制度危机背景下,面对专利制度改革与专利制度替代性方案难在短期内取得实质性进展的现实,“完善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积极功能”,无疑是值得尝试和努力的。

二、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功能思辨

通常而言,与专利制度相比,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因“并不能明确产生合法垄断权”以及“其社会性是有限的”等原因而被认为是保护技术信息的次优选择,但在专利制度危机背景下,重新审视和比对专利法律制度与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功能可以发现,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在激励技术创新方面可能比专利制度更具优势,在激励技术信息公开与共享方面也并非存在不可容忍的弊端,且其相对而言比专利制度更有利于市场经济中竞争的实现。

(一)激励技术创新

在人类社会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中,专利制度曾与公司制度一起被视为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两大支柱。之所以如此,不外乎是因为“专利制度给天才之火浇注利益之油”。依据肯定专利制度的激励论学说,专利制度能够通过给予技术创造者或拥有者合法的垄断权而使之能获取利益,并有意愿继续从事技术创新的探索。不过,从国际范围内专利制度的实践来看,专利制度频现危机,其是否真能有效激励技术创新已饱受质疑。为此,很多经济学领域的研究者试图通过实证研究来验证专利制度激励了技术创新,但遗憾的是,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经济学证据能证明专利制度实际上增加了任何领域的创新,相反,却有一些以经济学理论为基础的研究提出“如果我们之前没有专利权制度,那么创建这样一项制度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与专利制度一样,经济学中的激励机制原理是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存在的重要依据。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同样是通过赋予技术创造者或持有者合法的垄断权来使之能获取大于成本的收益,从而使之能有信心和意愿继续从事技术创造和运用活动。但与专利制度不同,技术秘密法律制度赋予技术创造者或持有者的合法垄断权是一种事实上的垄断而非法律设置的垄断,其他市场主体一般并不能获知技术信息的真实和完整内容,因此也就难以被他人不当利用,技术创造者或持有者获得收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在激励技术创新方面至少目前还并未遭受难以反驳的质疑。专利制度遭遇到的质疑一般都是因为专利制度的实践产生了不可否认的“恶”,如专利质量、专利诱饵、专利丛林等问题使得真正有价值的技术创新很难成功得以实现,但技术秘密法律制度至少目前还未引发相似问题的出现。

(二)激励信息公开与分享

“信息公开与分享”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般之一,该功能通常需要通过公开扩散技术来实现,但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技术秘密法律制度下,技术创造者或持有者并不会像专利权人那样公开其技术信息,因此,在传统上,经济学家曾怀疑“技术秘密法律制度能否提供纯经济利益”,认为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在不公开的条件下创造了市场权利,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可能会使社会有所失”,技术秘密法律制度被认为“在静态效果上是阻碍技术信息的传播和使用的”。不过,在现代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中,有关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认识已经得到更新和发展。技术秘密法律制度本身对技术信息传播的限制已经被一些具体的制度手段或方法予以解决,如:技术秘密不能对独立创造、反向工程和研读公开的文献等正当手段加以限制;技术秘密也会因公共利益或相关法律明确的规定而被强制予以披露,等等。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允许他人利用反向工程等手段来获取技术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是可以实现技术信息适当公开与分享的。此外,在实践中,专利制度在实现激励信息公开与分享方面往往也并不会比技术秘密法律制度更有价值。有研究表明,专利制度所带来的信息公开与分享在实践中能够取得的实际成效其实很小,因为科研人员或企业在研发时常常会忽视专利信息的存在,并不能从专利信息中获取有效的知识,而即使关注到了专利信息,结果也很有可能仅是“徒增很多浪费投资的绕开已有技术的努力”而已。比较而言,技术秘密法律制度通过对反向工程等的承认,实现了技术信息的公开与分享,在实际效果上,并不比专利制度差。

(三)保障有效竞争

自二战结束后,专利制度危机就在慢慢发酵。专利制度被指责为“仅仅考虑了制造和销售产品的强者,而忽视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权益和社会福利”;“专利制度容易导致市场上没有多家企业在销售上进行竞争,从而使得消费者难以选择物美价廉的商品;专利制度使得技术创造者或持有者可能有机会要求他人签订不正当的限制竞争的合同,如:专利权人在许可专利权时,可能会要求对方附带购买一定的部件或材料等”。近年来,半导体工业标准制定组织、宝丽莱“一分钟”快照专利等事例已成为专利制度对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力证据,专利制度被指责“已经成为公司扰乱竞争对手的武器、成为让竞争对手停业的有效武器”。与专利制度相比,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在保障有效竞争方面更具有优势。技术秘密法律制度虽然同样承认技术秘密创造者或持有者享有“合法的垄断权”,但由于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并不像专利制度那样,要先行予以确权,这就使得技术秘密法律制度不会在市场竞争中被利用于技术的“圈地运动”,技术秘密创造者或持有者难以围绕一项技术秘密获得多项公开而确定的关联权利,难以通过对法定垄断权的布局来阻碍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进入。而已经进入市场的主体不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保证市场进入壁垒为零,正是市场经济中竞争的基本内涵与要求。

三、我国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如前所述,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并非是保护技术信息的次优制度选择,其与专利制度相比,实质上并不存在明显的劣势,因此,在专利制度危机重重的背景下,我国不断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或可加强对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重视,而这也有效契合了未来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方向:早在2007年,欧洲专利局就曾大胆预测:到2025年,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将可能成为保护创新的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之一。2012年、2013年,美国国会分别就《美国保护商业秘密和创新法》、《盗窃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私权法案》进行了讨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美国正逐渐将技术秘密法律保护视为知识产权竞争中的关键因素,正快速加强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力度。

(一)技术秘密保护专门立法必要性的再认识

在我国,与专利制度等传统类型的知识产权制度相比,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发展相对较晚,直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我国才填补了对技术秘密保护的空白。长期以来,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始终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理论热点问题,而且相关研究结论已有一些共识,如认为我国应适时制定技术秘密保护的专门法律。不过,已有的理论研究没能有效推动立法实践的快速发展。虽然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制定完成了《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但该草案最终以法律形式出台的可能性及具体日期都还难以预测。究其原因,可能与实践部门并不完全认同理论研究界反复强调的“技术秘密保护专门立法的必要性”有关。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界与相关实践界对于“加强技术秘密保护、适应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趋势”基本无分歧,双方分歧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专门立法”。理论界通常认为,我国技术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着“相关立法分散、不统一、法条之间缺乏协调统一性”等问题,从而使实践中技术秘密法律纠纷难以有效解决,因此,有必要学习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系统、全面、科学地构建起我国技术秘密法律制度”;而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来自相关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则认为“我国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相对偏少,专门立法的必要性还不充分”。暂且不论这一分歧中孰对孰错,从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来看,我国应当尽快实现技术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建立健全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体制机制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发展技术市场,健全技术转移机制”。要贯彻和实现该决定的内容和要求,势必需要依赖专利制度与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专利法律制度在经过多次完善后,现已能较好地发挥其所应具备的各项功能,同时,面对全球性的危机,专利制度的未来发展空间是值得质疑、有待进一步明确的;而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在我国目前还主要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的相关零星内容来构成,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行为规制法,其重视的是行为结果,而非财产权利客体本身,我国完善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空间还较大。现阶段,已经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表示出对我国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不满和不信任,甚至认为我国现行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和“陷阱”,这不利于我国技术创新和技术市场的发展。如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教授在2013年年会上所言:“对于技术市场与技术转移而言,由于全球技术发展加快,技术升级与换代已经越来越频繁,但由于我国与发达国家在许多技术领域所处的发展阶段并不同步,所以一些可能被升级换代掉的技术仍然具有可被引进的价值,如果这些技术是以技术秘密形式来保护的,那么跨国公司则可能会因为对我国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不信任而不愿意输出这些技术。实现技术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是完善我国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必然选择。通过专门立法,不仅能够有效化解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技术秘密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而且还将有助于确立技术秘密为财产权利客体,并围绕之构建确定的权利取得、权利行使、权利限制与权利保护等相关制度,最终帮助技术秘密创造者或持有人对我国技术秘密法律制度保有良好的信心和信任,愿意甚至主动寻求技术秘密在我国的转移和运用。”

(二)完善技术秘密法律制度中的域外经验借鉴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因而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过程中,适当学习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完善技术秘密法律制度亦是如此。实际上,我国许多相关的研究之所以提出“应实现技术秘密保护专门立法”的建议,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美国保护技术秘密的立法经验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体现在对专门立法模式的选择建议方面,也体现在一些具体制度的建设建议方面,如:有学者认为,美国法区分“直接使用”与“间接使用”的做法值得我们在判断技术秘密侵权“使用”时借鉴;有学者认为,美国法中独有的且适用有扩张趋势的“不可避免泄露规则”是我国值得借鉴的,“需要通过对技术秘密法的重视程度的提高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来实现对其进行移植适用”;有学者认为,美国法“对诉讼中技术秘密的保护有充分的认识”,可以对我国相关制度提供借鉴;有学着认为,美国法“已经形成了明确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主要判断因素”,可以“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借鉴”,等等。诚然,美国的确是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发展较早也较为完善的国家,但除美国外,俄罗斯以及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对技术秘密保护的立法也均发展迅速且较为完善,如:俄罗斯在其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过程中,形成以单行法对技术秘密制度进行一般调整、以民法典对技术秘密进行具体调整的二元体制格局;欧盟委员会已于2014年5月26日就“建立一个新的商业秘密保护框架的宏观举措”达成一致意见。我国在完善技术秘密法律制度过程中,对于美国法的经验当然可以借鉴与学习,但同时,也不能囿于或照搬美国法。毕竟,从美国与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的诉求来看,两者还是有所差异的。美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更多地体现了跨国公司的利益需求,不断追求对知识产权予以更为严格和高标准的保护。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建设必须结合国情,需在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充分考虑技术秘密法律制度应当实现的公共利益维护问题。换言之,我国技术秘密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应围绕当前我国技术创新、技术引进与应用的需要来进行,围绕如何实现知识产权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作用来进行,既要适当关注美国法的有益经验,也要充分关注俄罗斯以及欧盟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与探索。

(三)我国技术秘密保护专门立法中的重点问题例析

在专利制度危机背景下,实现我国技术秘密保护专门立法,是对“技术秘密法律制度能够有效且合适地保护技术信息”的承认与肯定,是为了充分保障和促进技术创新的发展。我国技术秘密保护专门立法,可以适当借鉴域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同时更应该结合具体国情,并在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指导下来实现。与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领域的立法相比,技术秘密保护专门立法更为复杂,还面临着许多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和解决的重点问题,如:技术秘密保护专门立法的首要任务应是合理界定技术秘密。技术秘密虽然在很多法学著述、一些立法文件和相关国际条约中都有被使用或关注,但是对其予以界定却并非易事。就立法中词语的使用而言,《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知识产权类型的列举中使用了“未披露过的信息”一词;俄罗斯《商业秘密法》并列使用“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两个概念,前者指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后者则是指对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的保密制度;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对于一国立法而言,立法用语的规范与统一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在理论界和实践界已基本认同“未披露过的信息”与“商业秘密”语义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死板地套用国际条约中的用语;而俄罗斯的立法用语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技术秘密”可能比“商业秘密”更适合用于严谨地指代知识产权客体。此外,在专利制度危机的背景下,寻求技术秘密保护专门立法实质上是为了促进技术创新,“经营信息”虽然也在商业活动中是有价值的并应被予适当保护,但与“技术信息”相比,其智力成果的属性以及与技术创新的关联度等都较弱,因此“经营信息”继续留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更为合适。适当区分对待“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并在语词的使用上选择“技术秘密”,将我国专门立法工作的核心突出强调为对“技术信息”的保护更为合适。不过,由于与“商业秘密”一词相比,“技术秘密”与“国家秘密”的区别与边界更有可能被模糊化,所以,使用“技术秘密”一词,对我国专门立法工作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即必须处理好“技术秘密”与“国家秘密”之间的关系,以化解一些国外竞争者对国有企业可能会将“技术秘密”不当转化为“国家秘密”的担忧。另外,就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而言,“保密性、新颖性和实用性”是很多国家在认定技术秘密时所采用的共同标准,但对“保密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具体要求”的认识和制度设计在各国还存有较大差异。我国技术秘密保护立法,应当结合现有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围绕立法目的的实现来明确相关要求并设置具体制度。

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15篇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继承法》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遗嘱的设立、形式、变更、撤消和执行等问题。如上所述,由于《继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导致《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化。因此,《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点。但录音遗嘱作为以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同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缺陷。璧如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此可见,《继承法》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

(一)见证人见证的内容、程序不清,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录音遗嘱的效力。但《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场见证”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规定。“在场见证”是指见证人在遗嘱人录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内容录入磁带中,还是附书面见证证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条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高法意见)也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二)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甄别。

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定量的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效果,这是其一。其二,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也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争议。其三,录音遗嘱使用的磁带放置时间的长短,也会影响录音遗嘱磁带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的内容难以听清或难以辨别,而引起讼争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1、录音遗嘱应记载遗嘱人以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录音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口述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包括其财产由谁继承或将其财产遗赠给何单位或个人。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应当将其财产名称、规格、数量、存放处所讲清楚,如系记名登记财产应讲清楚财产的登记机关,以便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录音遗嘱应当记载作出遗嘱的时间和地址,以便确认录音遗嘱的效力。

4、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交见证人保存。

5、录音遗嘱实施时,见证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启封存的录音遗嘱载体,以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二、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下称“必遗份”),“必遗份”所占遗产份额《继承法》没有界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这是其一。其二,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立法上没有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陷。假如此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那么很显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正的。

(二)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继承法》赋予遗嘱人生前对其私有财产处分的权利,“更能体现法律充分保护和尊重遗嘱人对自己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利,更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必遗份”份额的这种无序状态,一方面使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将无法适从。另一方面,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往往使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必遗份”的相关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如果父亲或母亲只留一个子女,或婚生或私生,则该子女可以获得遗产的半数,本法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在留有数名子女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二,并且按照相同的份额平均分配给全体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已成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继承法》虽然以“必留份”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已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应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根据我国社会发展之现状,可规定“遗嘱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2、《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笔者曾在《法定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一文中建议:“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得继承。”)。另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有上述“特留份”给予保护,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给予“特留份”。

3、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外国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予行为。如《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赠与,以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进行者为限,以前条规定算入其价额。但是,当事人双方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进行的赠与,虽系一年前所进行者,亦同。”《瑞士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死者生前所作的赠与作为扣除的部分,应算在遗产份额之内。”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大致作了上述规定。

三、遗嘱执行人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级,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我们还注意到“高发意见”也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释。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执行人制度至少应包括遗嘱执行人资格、产生方式、职责等内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正时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作如下界定:

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

2)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如遗嘱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产、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终止情形,则法人的遗嘱执行人资格应被取消。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显然过于单一。综观外国民事立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1)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外国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条:“遗嘱执行人之任务,自被指定人同意担任职务时开始。同意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职务,应以意思表示向遗产法院为之。同意或拒绝之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此项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遗产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中一人的申请,得规定表示同意或拒绝担任职务的期间。规定期间经过后,除已于期间内表示同意担任职务外,应认为拒绝担任。”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视为拒绝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规定,不在赘述。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我国修正《继承法》时,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宜。理由如下,其一,遗嘱执行人受托执行遗嘱,基本上是无偿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很难想象遗嘱执行人会能履行好职务。其二,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与遗嘱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什么两样,也充分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对遗嘱的执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在指定遗嘱人所在单位,或遗嘱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

3、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产时应尽的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

2)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

3)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

注释:

1、梁慧星《民法典制定的三条思路》,中国民商法律网站(http://)

2、《法定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P304-308,山东省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理论与实践》(99)。

3、魏振瀛主编《民法》P608,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4、《中国大百科全书》(物理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光盘(1.1版)。

5、江平主编《民法学》P81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6、魏振瀛主编《民法》P613,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7、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P15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

8、王书江、殷建平主编《日本民刑法规》P143,中国档案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

9、龙斯荣、刘玉琴、李全益主编《继承法手册》P368,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11月第一版。

10、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197-200,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