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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欺诈;独立抽象性;欺诈例外原则 论文论文摘要:信用证是目前国际贸易中一种普遍的支付方式,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的基本原则。从商业交易的一般原则来判断,固守独立抽象原则是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有必要建立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不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都是信用证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文主要从信用证欺诈原则的建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理分析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等几方面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行了阐述。 一、信用证欺诈一般理论 (一)信用证及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信用证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支付方式,是银行以自身的资信向出口商提供有条件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文件。信用证的种类有很多。例如根据对单据要求的不同可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根据流通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等。本文讨论的信用证是商业银行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s)。信用证虽然广泛使用于国际贸易,但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关于信用证的统一立法。如今开具的信用证绝大多数都注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s for Documentary Credits,UCP)开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20世纪30年代初次采用,最新修订版“UCP600”于2006年出版。UCP600对信用证的定义为: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信用证本身特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以及“管单不管货”单据交易原则,奠定了信用证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石,使之成为当代国际贸易最常用、接受度最高的支付手段。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信用证制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它对买方的利益缺乏足够保障,不能对基础交易过程进行有效的监控,并且无法对可能出现的贸易欺诈设置预防和制约措施,因此也正是信用证这些自身固有的局限性或称之为制度上的“内在缺陷”,给了国际上一些不法商人可乘之机,为各种形式信用证欺诈的出现提供了繁殖温床。有鉴于此,有些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确有欺诈行为,卖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 从国外的判例和法律词典的解释来看,信用证欺诈中的“欺诈”(fraud)是指任何故意误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对方处获得好处。信用证欺诈的认定现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即狭义的信用证欺诈和广义的信用证欺诈。狭义的信用证欺诈论认为:信用证欺诈仅指受益人提交单据方面的欺诈。而广义的信用证欺诈论认为信用证欺诈不仅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即如果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对开证申请人犯有欺诈,开证申请人可以对抗受益人。本文使用广义的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二)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比较 为了更准确的理解信用证欺诈,我们有必要对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作以区分。从语义学上讲,“欺诈”与“诈骗”是同义词,但两者的法律适用范围却不同。对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我国依据的是《刑法》第195条之规定,系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犯罪,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因此,1.从性质上看,信用证欺诈行为触犯民法,是民事欺诈的一种形式,属于私法的调整范围;而信用证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2.从行为目的来看,信用证欺诈的目的是以信用证为手段设置障碍,欺诈性履行合同或取得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并获得利益;信用证诈骗则是以诈骗为目的,利用合同、信用证为工具,根本无履行合同的意思,损害他人利益,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3.从救济方式上看,对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应由受害方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不能主动介入,不告不理;而信用证诈骗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由司法机关主动介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4.从法律结果上看,信用证欺诈是民事违法行为,应负民事责任;信用证诈骗则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文将着重探讨与信用证 欺诈相关的问题,对信用证诈骗问题暂不作讨论。 (三)信用证欺诈的类型 按信用证欺诈形态,基本上分两大类型:虚假单据的欺诈和基础交易的欺诈。单据欺诈(fraud in documents):主要表现为伪造单据或单据内容虚假。如受益人伪造、变造单据,受益人和承运人勾结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等。绝大多数欺诈都会表现为单据欺诈,即使在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也大多与单据欺诈密不可分。基础交易欺诈:主要指基于合同产生的欺诈。如对货物品质的虚假描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货物数量与合同要求存在巨大的差异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予以规范和明确。这个司法解释规定4种情形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其中第4项是一个概括性、兜底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多样性。单据欺诈和基础交易欺诈两者又相互渗透和重叠,在最高院的上述最新解释中,第1、4项主要指基础交易欺诈和单据欺诈兼具的情形,第2项主要指向基础交易欺诈,第3项可以归属为单据欺诈的情形。当然信用证欺诈还有其他的分类方法,如按信用证欺诈主体,大致可以分为受益人欺诈;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开证申请人欺诈或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合谋欺诈银行;开证申请人以软条款信用证欺诈。按信用证欺诈程度标准,可分为一般性欺诈和实质性欺诈。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建立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欺诈例外”是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以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最早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Sitej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Shientag法官在该案的判决中首先肯定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作用和意义,接着指出:然而,我认为在当前诉讼中有其特殊情况,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买卖双方间有关卖方破坏对于质量担保的争议,在当前的动议下,卖方被假定为故意的没有将买方的货物装上船。在这种情形下,在银行接受汇票和单据并被提示付款前,银行已经对卖方的欺诈知悉,则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原则不应该被延伸为保护无道德原则的卖方。Shientag法官还认为:违反担保与积极的欺诈对独立性原则存在不同的影响。在本案中,允许银行拒付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而且从银行的角度考虑,就算银行不关心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但确保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确实存在,对银行有利害关系。最后法院确立的原则是:如果开证行已经注意到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实际上是虚假的或欺诈性的,开证行可以认为这些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而拒付。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时可以禁止银行付款。但法院规定适用这一原则的例外是:如果本案中卖方委托提示单据的托收行是正当持票人,则即使买方有欺诈之嫌,开证行也不能拒付。 美国《统一商法典》接纳了Sitej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所开创的欺诈例外原则,从而又在世界上开创了以成文法形式规定针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则的先河。英国一直不肯追随美国,一直以信用证的独立无因性原则为由对信用证的欺诈不给予禁令救济。直到1977年英国才通过判例说:欺诈是不可忍受的,根据罗马法的一句古老格言:欺诈使一切撤销,法院判决对信用证的欺诈应给予马利华禁令救济。加拿大一直到1987年才做出对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大陆法国家也给予相似的禁令救济,尽管给予救济的理由不同。据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欺诈抗辩是第一性履约保函的有效抗辩的判例第一次出现在1984年,其理由是受益人对基础合同项下权利的滥用,法典上的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而法国一直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但是当信用证下受益人作了严重的欺诈或滥用基础合同项下权利时,法国法院也认为银行应该拒绝付款。 三、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始终是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密不可分的。虽然欺诈例外原则对信用证的独立性提出了挑战,但是这种挑战并不是绝对的否定,而是对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的有益补充。它在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上与独立抽象性原则有着一致性,两者是统一的。 根据UCP600和各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把信用证的特点归纳为无因性与文义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该原则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信用证一经开出就脱离原来的买卖合同而独立存在。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是由国际贸易的特殊需要所决定的。国际贸易双方距离遥远又缺乏信任,交易的安全性很难有可靠的保障。为了消除这种不安全的因素及担心,当事人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使银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加强了交易的安全性,这也就是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使用要比托收和汇付广泛的原因。在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中,银行既不希望由于开出信用证而卷入进口商与出口商的合同纠纷中,也没有条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因此,银行开出信用证的前提条件是:只负责审核信用证与单据是否符合,至于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是否装货以及是否存在欺诈,概不负责。从受益人的角度看,如果银行可根据基础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权利请求抗辩受益人的话,信用证则失去了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的功能,即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将不可能增加其收款的安全程度。因此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是国际贸易迅速与安全结算的保证。 信用证的独立性有以下几方面的内涵:1.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独立于开证合同、独立于其它相关文件。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能有效的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信用证的基本功能;能充分的保护银行的利益,使信用证交易成为可能;能为信用证带来极强的流通性,使经济价值得以体现,因此,信用证的独立性成为整个信用证制度的基石。信用证失去了独立性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用证了。但是从信用证的运作过程来看,它更多是倾向于保护卖方,也就是说保证了卖方只要发货,拿出相应的单据,就可以收回货款。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有效的避免了买方的欺诈,但是信用证只有独立抽象性就不能有效的避免卖方的欺诈。当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已经发现或知晓受益人或一个第三方对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事实上进行了欺诈,但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却和信用证的条款或条件严格相符时,而且欺诈的情形十分严重而不是微小的瑕疵时,如果此时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就会使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本身面临被欺诈的危险。受益人尤其是开证行面临着两难的处境。法律很难对此做出平衡但是却不得不做出平衡。因此需要新的制度来保护善意的买方的利益。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就有效的平衡了对卖方的过度保护,使得卖方在存在欺诈时“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原则不应该被延伸为保护无道德原则的卖方”。由于信用证的内在动力不仅表现在银行信用的稳定及其付款承诺的确定性上,也应表现在对信用证各方的公平待遇上,如果独立性原则的适用结果将明显的对一方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正常的商业秩序,就应排除其适用。作为一种选择,可以考虑对独立性原则赋予一定程度的弹性和例外,允许在特殊的情况下,即使单证表面相符,银行也有权拒绝,买方也有权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 四、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理分析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论是行使民事权利还是履行民事义务,都应当以诚待人、讲求信义,不滥用权利,不言而无信,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法律不会认同一种客观上有鼓励欺诈行为效果的制度。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代民法理论及各国民商法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功能在于平衡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时,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德国学者Stammler认为,法律之标准应为人类最高理想,诚实信用原则即此最高理想的体现。受益人提交了伪造的单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那开证申请人只有通过基础合同向受益人起诉,但是挽回损 失的可能性非常渺茫。如果独立抽象原则的适用使开证申请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正常的商业秩序,那么信用证的生命力也不会长久。信用证机制的内在动力不仅表现在银行信用的稳定性及其付款承诺的确定性上,也应表现在其对信用证当事人的公平待遇上。信用证欺诈的泛滥对信用证制度以及整个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人们开始怀疑信用证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开始受到严峻的挑战。因为,如果教条的固守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在遇到受益人进行欺诈时仍予以付款,必将使开证申请人遭受付了款却收不到货的重大损失。这从根本上违背了从事民事活动的最高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各国的公共利益。 (二)确保交易安全原则 确保交易安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商事交易贵在敏捷,但亦需注意安全。如果只图敏捷而不求安全,当事人的利益也得不到保障。信用证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交易双方提供一种安全可靠的交易手段,以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所以任何相关原则的确立均不能与此相背离。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使更加安全可靠的银行信用代替了风险较大的商业信用,增加了交易的安全系数。但是同样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完善,使不法商人通过信用证进行欺诈成为了可能,欺诈危险的存在又减小了交易的安全系数。所以需要设立欺诈例外原则来完善独立抽象性原则,堵上“欺诈”这个漏洞,以增加交易的安全系数,促进国际贸易安全便捷的顺利开展。 (三)欺诈使得一切无效原则 “欺诈使得一切无效”(fraus omnia corrumpit)是各国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信用证欺诈也不例外。这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另一个理论基础。一味的固守独立抽象性原则将放纵行骗者。在欺诈例外下,不管是依买方申请还是凭法院的止付令,抑或是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都不会降低其对外信誉,因为法律不保护欺诈。特别是在那些诚实信用的商人眼中,开证行的拒付无疑是正当而且必要的。因为如果他们身处此种情形,同样也希望开证行由此举措。欺诈例外原则不仅是对欺诈者的惩罚,同时也是对诚实信用者的保护。目前各国普遍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但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因而,“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原则不应该被延伸为保护无道德原则的卖方”。所以,有必要确立“欺诈例外原则”,但是这并不是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否定。 (四)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五、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过程中,既不能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设定过于苛刻的要求,使真正的欺诈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也不能滥用欺诈例外原则,使信用证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机制受到破坏。因此,应当适度的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把握分寸和掌握尺度,在符合适用条件的基础上,援用欺诈例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一般认为,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存在欺诈事实 美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般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误述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 得好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信用证欺诈就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首先,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其次,客观上应该实施了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欺诈的行为。 (二)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 实质性欺诈的概念来源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何谓“实质性的”,这一词语的条件是单据中的欺诈因素对单据购买认识实质性的,或者欺诈行为对基础交易的参加人有重大影响。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权的基础。当事人提交的欺诈性单据足以影响了买方定约时的目的或者根本利益,提交的单据是关键性单据,如提单、原产地证书。根据司法实践,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倒签提单”目的不是骗取银行付款,也没有损害买方的根本利益,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为单据欺诈。只有在单据确实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且该种单据实质上剥夺了买方定约时所期望的目标,才构成“实质性欺诈”。 (三)使用“欺诈例外”的时间条件 使用“欺诈例外”的时间条件是在卖方已经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正规的单据。如果卖方未向开证行提示单据,即使这些单据是伪造的,也不能预先适用“欺诈例外”原则。 综上所述,“欺诈例外”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并符合上述条件,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它是判断适用“欺诈例外”的标准。所以,在信用证条件下,银行既坚持欺诈例外原则,又要遵守“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的规定,实行单据“严格符合的原则”,“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既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又要防止欺诈。 六、结语 实践中法院认定欺诈行为的弹性幅度很大,所以容易滥用信用证例外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但是成文法或司法解释对该种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又太弱太小,而且过于强调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比较忽视对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审判实践中应该向开证行下达禁止支付令而不能下达冻结令,很多法院却下达冻结令,冻结信用证或信用证保险金。法官没有形成禁令制度法律意识,而往往只知道诉讼保全措施,两者却是有根本的差别的。且法官对国际商业实务的了解较少而信用证制度又较复杂。所以,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案件时,出现了许多问题。因此本文较详细的分析了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并希望能为我国的信用证欺诈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一些思路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适用税法「正文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本来意义

《合同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条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君临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成为普遍性原则,主要见于私法规定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条、《担保法》第3条、《票据法》第1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4条等。

就诚实信用的定义,一般认为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为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发展。诚信原则,论其性质,一含有“诚”的因素,诚已、诚人、诚物,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众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对人于其所信,应不受欺,其正当期望不应失望。

作为概括条款的诚信原则,其初适用于一般的恶意抗辩,其后渐次发达,适用范围由债之关系而不断拓展,各国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则将诚信原则上升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缘由

19世纪的法律学常把道德与法律孤立开来,所谓概念法学由此得以发达。概念法学的贡献,在于使法律学成为科学之一种。但概念法学无视法律社会的、伦理的价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学的进一步发展。此时,便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调和法律与道德的媒剂。

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权利滥用自由思想趋向于权利滥用禁止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便大有用武之地。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机能

诚信原则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不仅可广泛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适用就是正义观念的具体化。一般而言,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功能:

一是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与英美法的衡平法颇为相近。

二是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法律条文通常为抽象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加以明确。解释法律有诸多的方法,但必须以诚信原则作为最高的准则。当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时,则需用“法律的补充”来加以填补法律漏洞,补充法律则更应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

三是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法律是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定法律时,应将诚信原则的精神融入到具体的法条中,实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当法律变得不合时宜,适用的结果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时,则产生了修订法律的需要,修订的目标是使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复而成为“良法”。如何制订“良法”,则仍应以诚信原则为指针。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补充

法律概念或条款,不仅有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其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条款,需要法官的参与努力,予以价值判断,才能具体化而得以操作使用。这类概念或条款称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或称一般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为概括条款,其内容极为抽象,其具体化的过程离不开法官价值补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机械法治主义下显出一些生机。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由于我国民法已另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与诚信原则并立,由此发生三个原则的分工问题,从理论上讲,诚信原则包容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立法上已将他们分开,需对他们的界限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权利不能滥用原则主要调整涉及绝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信原则主要调整相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诚信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外部利益关系的平衡,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因此诚信原则可视为比其他两原则均上位的概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能否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发展形成,可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如何适用?早期学说多持保留态度,认为私法上的诚信原则仅在交易中适用,公法关系中缺乏交易性质;且公法关系中国家享有种种的优越性,与对等的私法关系不同;公法关系中欠缺内部的亲密性,也与私法关系有异。

(一)否定说

该说认为私法多为任意性规定,公法多为强行性规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则,为公法上不许。公法具有严格性,法规所规定的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法规的不足,如果适用于公法上势将破坏法规的严格性。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领域,但又有不同见解:

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

类推适用,即关于某种事项,现行法上尚缺乏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种事项时,得援引其性质相似之法规,以资解决。法的类推,可区分为法的内部类推与法的外部类推。内部类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本身内部规定间相互类推适用的情形;外部类推,即如将私法领域中的规定类推于公法领域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属于外部类推,一般并不承认法的外部类推,因此民法与税法等公法部门之间并不允许互相类推适用。

但有基于类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判例,例如1926年6月14日德国行政法院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亦是妥当的。”即宣示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于国民之间,对于与国民相对立的国家(国家机关)也是妥当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于公法领域上是妥当的。往往与类推相混,须加以区分。类推,指其相关的法律原则不存在的情形,由其他所拿来的原则,将其适用而成立;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与类推的情形不同,其相关原则并非不存在,由于该原则自始地存在,并非由其他原则借用而来,而是创新的公法领域中发现其中已经

存在的原则使用而已。

一直以来,大陆法系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性质是相异的,排除类推适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承认公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即在私法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间,以具有密切关系的一般性质的法律思想为前提,认为凡于私法规定的一般原则,虽并未规定于公法,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规定之一般的法原则,也适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规定的类推,而是既成潜在于公法的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于上述原则较早发现。德国首次运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主张德国民法第618条含有社会的保护思想,适用于公务员法;并且主张依民法第618条规定的法律上的规则,存在着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类推的方法,而是由创新的公法中取出,来补充行政上的缺陷,诚实信用原则也依此方法产生于公法中。

3、由法的本质来观察。

“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法意识乃是肯认正当的行为以及不肯认不正当的行为,由该法意识所判断的事实构成将来行来的标准的规范。此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乃基于国民法的意识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体系中均妥当,即无论公法或私法均妥当的——其本不认为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但由于所结合具体法要求不同,而产生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前述类推适用于与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均以公法、私法的区别为前提而立论,法本质说否认该区别而立论,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法共同的原则方属妥当,此乃二者间重大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诚信原则外延不十分确定,但确是具备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只有深入到其产生变化的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条件中去,才能达到深刻,诚信原则作为大陆法系中独特的一条法律机制,在大陆法系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其确立是对大陆法系追求法律绝对确定的补救。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渐次近于伦理的观念。何况“善意及衡平”不仅为私法规范之目的,亦为公法规范之目的。在法律基础发生动摇之时,成为法律所视为最后的堡垒。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因为道德的本质为“自律”,而诚信原则具有“他律”的性质,基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而成为法律的最高指导原则,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上位原则的意义。其虽为客观的强行规范,但内容却可因社会变迁而赋予新的意义。诚信原则不限于民事活动,在公法领域、在税法领域同样适用。实际上,私法中发展成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领域已获致承认,各种学说、判例来看并无争论,争论的只是承认的法理。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约,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于有课税权的国家与国民之间成立。他们相互之间,在税收法律关系成立以前,已经建立了相互信赖关系。因此,不论税务机关或纳税义务人,出现相互破坏对方的正当信赖关系并给予对方经济性不利的背信行为时,应认为有扰乱税法秩序之嫌。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税务机关的适用

(一)适用的要件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务机关,需具备以下要件:

1、税务机关必须有成为纳税义务人信赖对象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只要纳税义务人能据此作合理的推论。当行政行为为言行时,不以文书形态出现,该场合比较难加以证明。言行的形式,包含正式场合涉税问题回答,申报指导,处理的说明,所得调查时的保证,税法的统一解释,申报确认以及更正处分等。但对于并无代表权限的税务职员或税务部门的言行,因欠缺其他要件,不成为信赖之对象。

2、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且纳税义务人主观上为善意。但当税务职员未获局长授权,若信赖该职员保证,不成立正当信赖。当明白地违反税法的优惠处置,若不存在特殊原因,不成立正当信赖。信赖欠缺正当性时,税务机关有举证义务。

3、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并据此信赖基础为相关经济性处理。仅仅因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尚不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信赖关系下必须为某些经济性处置。

4、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税务机关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5、在税务行政行为下,纳税义务人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纳税义务人未遭受损失,不适用此原则。

6、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必须为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税务行政处分为一违法处分,即使不援用适用该原则,也应当被取消。违法处分下,即使为一违反自己言行之处分,即背离纳税义务人之信赖而予以不利益者,仍可适用此一原则。实际诉讼上,因其他理由判断是否违法处分尚不明确时,在第二次主张下,可援用适用该原则。

(二)适用效果

本原则若适用于税务机关,其税务行政行为将属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对是否违反该原则有争议时,一般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由于涉及国家税收,一般应行政复议前置,否则将打乱税收秩序。

但即便是上述场合,税务机关并没有丧失包含课税处分权在内的其他税务行政处分权。只是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处分权。除前述场合外,各种场合下,税务行政处分权的行使都必须依循诚信原则。并且一旦出现违反诚实信用的税务行政行为时,由于纳税义务人早已知悉不应信赖税务机关的言行,却仍以该言行基础而作经济性处置,并再出现同样的税务行政行为时,则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对纳税义务人的适用

(一)适用要件

对于税务机关,纳税义务人若有违反自己言行的行为时,除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外,还需接受制裁。如通告处分、重加算税以及取消减免税资格等。而且,因纳税义务人也能适用该原则,但适用场合大受限制。适用要件如下:

1、纳税义务人有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

2、纳税义务人的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主观上不排除故意。如咨询之际,故意隐蔽真实事实部分,或诱使税务机关回答等。

3、税务机关基于信赖为相应行政行为

4、在税务行政行为下,国家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

5、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纳税义务人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二)适用效果

纳税义务人的不当得益或行为归于无效。并且由于纳税义务人本身有背信行为,不得主张税务机关基于背信行为而为的“背信行为”。但纳税义务人也不因此而接受超过上述程度的不利利益。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适用类型

(一)信赖保护

在民法上

,有信赖利益的保护规定,如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是,在税法上,若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的特定行为,而据以实施无法回复的财产上处置,事后税务机关又不认同,进而主张税收债权,此时纳税义务人能否以信赖保护为由提出抗辩呢?

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典型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上述法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做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仍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见,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因而我国税法的信赖保护是有保留的。

(二)税法上权利失效

诚实信用原则表现在权利失效制度上,税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系从法治国家思想所导出的信赖保护的特殊形态,由于权利失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别适用情形,所以与诚信原则情形相同,其适用对象是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1、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这里的税收权利人指国家)。

我国税法对税收权利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规定显示,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债权,有个期限限制,超过该限制期限,税收债权即丧失,即称为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

2、税收义务人的权利失效。

我国税法对税收义务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进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即纳税人必须3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其权利行将失效。

「参考资料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它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律界学者称之为“帝王规则”是无可质疑的,瑞士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日本民法典新增第1条规定“权利之行使用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的为之”。可见它在我国甚至国外的法领域中都充当着主导地位,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民法通则适用实际意义

诚信---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dol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根据不同的观点有下列六点说法:

1、主观判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Stammler)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德国学者斯奇尼德(Shneider)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称之为公平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

3、行为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4、恶意排除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斯(Summer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是与特定的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goodfaith)行为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

5、一般条款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十分不确定,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

6、双重功能说。民法学者梁慧星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在日本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诚实和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本来就体现着的道德要求。“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以成之”,“言而有信”等。可见古人早就充分意识到这两种品质对促进个人道德完善,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

说起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各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指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等特点,有的则指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本质上是一样的。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如若要给诚信原则准确定位就必须明确诚信原则与民法其它相关原则的关系。首先,学界关于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之相互关系,向来有不同主张:1.诚实信用系原则,权利滥用禁止系违反诚信原则之效果,因此,运用于具体事件时,可重复适用,认为“……依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2.诚信原则仅系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导原理,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并不受诚信原则之拘束,而应就各个具体场合加以处理。3.诚信原则乃债权法之原则,而权利滥用禁止则为物权法之原则。4.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滥用禁止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一般权利义务关系。5.诚信原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权利滥用禁止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中以第一种学说最为有力。实际上权利滥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于德国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其实是依德国民法典242条为基础由德国法院创造出来的新制度。由此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乃诚信原则的发展和延伸,其实际上只不过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作用的体现。其次,在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关系方面,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台湾学者何孝元对此举了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如以金钱要求法官为公平裁判,要求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但并不能指责其违反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实不能包括善良风俗于内。由此可见,善良风俗原则实际上是诚信原则的有益补充,其有效规制了诚信原则无法作用领域范围中的法律关系。但同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并非绝对相区别,二者亦有相互重叠交叉之处,只不过善良风俗原则更侧重于伦理道德方面,而诚信原则则更侧重于市场交易基础之方面。再者,诚信原则与合同法中相关原则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而诚信原则乃意思自治原则之修正,之补充,其目的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均衡利益之归属,风险之负担,从而实现实质之公平,维护交易之安全。诚信原则之勃兴乃是意思自治原则衰落的结果。同时诚信原则本身即内涵公平正义之观念,因此可以说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之价值内涵。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可谓之民法之“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已将该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应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它具有以下的内容和功能:

1、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

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具体来说,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还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就依诚信原则,对相对人负善意的注意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地。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应依诚信原则认真做好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当事人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在合同终止后,尽管当事人之间不用承担合同义务,但也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在合同用词含糊不清、意思不明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最后,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受损失的一方,也应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商场如战场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竞争中人们为了追求自已的利益而故意去损害他人的利益,不去恪守承诺不去讲诚实信用更不提什么道德可言,为了自己去出卖别人。

六、结论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人们对诚实信用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万变不离其宗,诚实信用只是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意义。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才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各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②《合同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③《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参考文献:

1、摘自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2、摘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摘自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摘自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5、摘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信用证是最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而不审查货物,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利用信用证的这一特性进行zp活动。本文简要分析了信用证的特点、信用证qz产生的原因,就国际贸易实务中如何防范信用证qz以及在发生信用证qz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作了初步的研究。

关键词:信用证qz防治法律救济禁令违法例外qz例外

一、信用证qz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一)信用证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现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最为重要的收付方式。

信用证主要有三个特点。

1、独立抽象性。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是指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相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而不论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UCP50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索赔或抗辩的约束。”该条旨在明确开证行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信用证其他当事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的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2、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

3、银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担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日后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这样,银行提供了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银行信用,较之托收或直接付款方式来说,使卖方风险大为减少。

(二)信用证qz的种类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到一定程度的历史产物,它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其它国际结算方式相比,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强,这是买卖双方乐于采用信用证结算的主要原因。但是,从上文有关信用证的理论来看,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卖方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了款,却取不到货,或者取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信用证qz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骗,可以是买方骗取卖方货物或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涂改的信用证等。

3、骗取信用证。可以是开证申请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是他人骗取他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骗。

4、利用软条款进行qz。软条款qz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zp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2)限制性装运条款,如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限制性单据条款,如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品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

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5、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是指货物实际装船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签发提单。预借提单主要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qz行为。此外,卖方为了掩盖货物不清洁的真相,凭保函要求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单作为清洁提单签发,使单证相符,顺利结汇,并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还有些不法分子,为骗取银行贷款,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证明其在国外有一笔生意,要求银行为其贷款以筹货物,在其骗得银行货款后,将此款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其次,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也称善意原则”,“两者本来可以作为两个问题分开考虑,但是也可以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问题考虑”。然而,一般民法学者绝对不会同意这种观点。 “谁都知道,在法国法上,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词,这是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护’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的那样,主要表现为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曾经信赖了某种外部征象的当事人。从法理上说,它是一种属于以流通为中心构筑经济体制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与此相对,‘诚实信用’是将属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而且要根据时代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中具体地实现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为一般条款,是一种体现可伸缩性运用法律时的判断标准。”[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个视点,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层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是提出了‘权利滥用’。从作者就这些问题所展开的论点论据看,尽管不能说是荒诞无稽,至少也要说它与对这两个体系分别进行过深入细致的分析的先驱鸠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论之间没有任何学术研究性的承继和衔接的痕迹”。[16]“尽管对本论文的基础格尔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国民法学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难评价牧野英一的这篇论文对诚信原则的民法学讨论起到任何推进作用。”[17] 在牧野论文之后,也有一些综合性的判例研究问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民法学研究也随之转入低潮。二战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将诚信原则纳入民法典,由此,学说对这一问题再度表示出极大的研究热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转到了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讨论上。根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绍,在二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权利滥用と信用诚实の原则》;[18]广中俊雄《信义诚实の原则の适用范围》;[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开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编(战后改正による“私权”规定插入の意义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这些著作中丝毫见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结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点滴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为法理念,并最终被制定在实定法之中。诚信原则最早是作为私法解释得到运用,但今天已经做为一般条款贯穿于整个法领域,因而有人称其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准则。其意义就在于,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以诚实的商人或劳动者做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调整当时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当现行法不足以解决现实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依据现行法裁判有现实公平之虞时,法官可依据该项原则行使公平裁量的权力,其判断的标准也要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因此该原则在实定法中也是授权条款。 正所谓大千世界指谓的就是社会纷繁复杂且富于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现象一览无余。因此,各国法律基本均有这样的规定,即“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法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源即直观又比较具体,可以直接适用;但法理则不然,即抽象又宽泛,作为法源在适用上需要一种法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比喻为聚焦显像镜,是将抽象宽泛的一般道理具体化,这就是诚信原则所能起到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民商法学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有从诚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出发,探讨诚信原则在民法理论上的定位问题的先驱性研究——梁慧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以下,1994年);有针对新合同法中引进的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说——江平·程合红·申卫星的《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 法论坛1999年第1期);还有从法理学的角度,在论文基础上成就的专著——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许多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绍。 见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该条的增加根据1947年,法律第222号。 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6页(矶村保教授(神户大学)执笔部分),三省堂(1999年)。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6辑,第1947页。 参见:[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页。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1011页。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128页。 参见: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0页。 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における信义诚实の原则》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42卷第1、2、5、7、8号。该论文后经修改,以专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阁出版社出版。 以上关于鸠山论文的介绍和评价译引自前引矶村保教授的论文。详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7页以下。 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1页以下。前段关于鸠山论文中有关德国法的内容归纳亦参见同文。 诸如:常磐敏太《信用诚实の原则》载于《东京商大法学研究》第1号(1932年);野津务《〈信用诚实〉の发展的意义》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第11、12号(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现ゎれたる“信义诚实”》载于《民商法杂志》第4卷第5、6号(1936年)等。转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页。 [12]该论文收录于同著《民法の基本问题第四编——信义则に关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阁(1936年)。 [13]关于牧野博士对民法学研究的业绩,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介绍,除前揭著书外,主要有以下论文:《权利の滥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卷第6号(1904年);《民事责任ノ基础トシテノ过失ノ概念》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3卷第8号(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观念に就いて》载于《法学志林》(法政大学)杂志,第23卷第1—5号,7——10号,12号(1920年)。 [14]转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62页。 [15]译引自:同上论文。 [16]关于鸠山博士的业绩参见上书论文,关于末弘博士的业绩,参见:末弘严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权利滥用理论》载于《法学志林》杂志第31卷第1—2号(1929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17]译引自同上论文(第63页)。 [18]参见:[日]《法学セミナ》第1号,第14页以下(1956年)。 [19]参见:[日]《续学说展望》别册《ジュリスト》第4号,第56页以下(1965年)。 [20]参见:[日]广中俊雄·星野英一编《民法典の百年》第41页以下,有斐阁 (1998年)。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6篇

目 次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二、 判例的态度三、 理论研究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五、 结语——对牧野论文之后的一些情况介绍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诚实信用原则,亦称“诚信原则”,在日文中表现为“信义诚实の原则”,一般简称为“信义则”。这一原则作为现行民法典中的一个条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战后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实现的。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诚信原则并不具备实定法上的依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正式作为民法典的条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编纂时表现出的那种为了某种目的而不顾法典内容与日本社会之间的龃龉原封不动地引进,而是学说和判例长期积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为法典的内容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距离较大,如何解释这一新的法律便显得尤其重要。为了满足这种社会需要,一种以解释法典为主要内容的所谓学说继受便随之在民法学界展开。但是,在学说继受的最初阶段,民法学界的主要倾向是以德国法的学说·判例为主要素材,而且当时通用的方法也是由德国引进的概念法学。因此在这个时期,自然是无暇顾及象诚实信用这种可以对因形式上适用法律条文而发生实质性不合理的法律现象发挥积极作用的原理性原则。 诚信原则在日本受到重视,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当时,在法学界对传统的资本主义法律原理原则的弊端已经开始有所感悟。关于这一点,尤其在国外留学归国的学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例如,1913年回国的刑法学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经试图在民法领域展开自由法论,他主张公序良俗和“信义则” 应该作为一种指导原则得到应有的重视。又如,1920年回国的末弘严太郎博士也曾经对当时仅以外国的注释书为典范、以对理论性整理为已足的民法解释学提出激烈的批判,进而强调构筑适合日本社会的民法解释学的重要性和对判例进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审判实务从大正5(=1916)年间开始尝试性地使用诚信原则,进而通过大正9(=1920)年以后的审判实践,在判例中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二、 判例的态度 诚实信用在日本的审判实务中作为一项原则得到适用,最早见于大审院1920年12月18日关于买回效力的判决。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在付买回约定的不动产买卖中,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用于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的场合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对此,大审院判决认为:债权人以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为口实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效力“违反支配债权关系的信义原则”,并据此肯定了债务人的买回效力。诚信原则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开始逐渐确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稳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审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关于契约解除的催告期间的判决中,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间过短的主张判断为:“另从信义公平之观念重新审视,此主张明显不合道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确援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的判例出现之前,在审判实务中,也有过一些努力为权衡实质性利害关系而间接地使用诚信原则的原理进行判案的事例。诸如:大审院于1916年5月22日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的判决,大审院于1917年7月10日对契约解除作出的判决等都属于此类。因此可以说,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审院判决明确使用“信义原则”和“信义公平的观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识地将这些在审判中业已存在的判断方式上升到裁判规范予以肯定而已。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7篇

1.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规定性)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是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对商务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网络技术本身也提供了很强的商业激励,为商务提供了一种新的信用服务商业模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在诚实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满足,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要用合同来保护自己,这样,电子商务合同就成为诚实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最终目的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支撑。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诚实信用的社会商业环境,而网络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这一良性环境很难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下的商业环境是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契约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事人一旦签订就必须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统一了此前的几个合同法,适用于整个民商事领域,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既然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执行原则的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来看,也就应该以诚实信用为限定原则,即要以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实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更是电子商务中重要原则的支柱,即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并最终以多种形式进行奖罚。因此,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遵守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都要履行的义务,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虽然这种原则往往表现为一种道德内容。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以诚实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态度签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就其适用性来讲,应该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而就其地位来说,则应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执行原则。关于这一点,具体表现在: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契约义务具有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与前提;在电子商务合同解释过程中,诚实信用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在电子商务合同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后契约义务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还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下才有可能实现。

3.电子商务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现在:

一是相互规定性上的契合。从电子商务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要求来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交易需要下的产物;就其最终目的来说,为了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下实现资本的有效运行就必然把这一原则加以强调,并上升到法律条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等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了。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作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了。可见,两者在规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两者所张扬的经济价值目标可以契合。从经济交易安全看:电子商务贸易是一种契约贸易,在这种契约贸易下,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契约的方式为信任提供风险限定,从而为商务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的灵魂,通过为电子商务合同风险分担确立的一般原则,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灵,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有效运行。从经济价值本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蕴涵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它本身所决定的高效性,能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还具有解释电子商务合同、填补其条款漏洞的功能,如果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二、合同法支撑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问题探讨

1.功能问题上

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其实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认可了由“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这种对电子合同功能的承认,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基本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2.时间问题上

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着数据容易编造以及各种病毒侵蚀等问题,因此在现有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一般把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确定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此外,合同法在第33条中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这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立又进了一步。

3.地点问题上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8篇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二、 判例的态度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五、 结语——对牧野论文之后的一些情况介绍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诚实信用原则,亦称“诚信原则”,在日文中表现为“信义诚实の原则”,一般简称为“信义则”。这一原则作为现行民法典中的一个条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战后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实现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诚信原则并不具备实定法上的依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正式作为民法典的条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编纂时表现出的那种为了某种目的而不顾法典与日本之间的龃龉原封不动地引进,而是学说和判例长期积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为法典的内容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距离较大,如何解释这一新的便显得尤其重要。为了满足这种社会需要,一种以解释法典为主要内容的所谓学说继受便随之在民法学界展开。但是,在学说继受的最初阶段,民法学界的主要倾向是以德国法的学说·判例为主要素材,而且当时通用的也是由德国引进的概念法学。因此在这个时期,是无暇顾及象诚实信用这种可以对因形式上适用法律条文而发生实质性不合理的法律现象发挥积极作用的原理性原则。[2]

诚信原则在日本受到重视,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当时,在法学界对传统的资本主义法律原理原则的弊端已经开始有所感悟。关于这一点,尤其在国外留学归国的学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例如,1913年回国的刑法学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经试图在民法领域展开自由法论,他主张公序良俗和“信义则” 应该作为一种指导原则得到应有的重视。又如,1920年回国的末弘严太郎博士也曾经对当时仅以外国的注释书为典范、以对理论性整理为已足的民法解释学提出激烈的批判,进而强调构筑适合日本社会的民法解释学的重要性和对判例进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审判实务从大正5(=1916)年间开始尝试性地使用诚信原则,进而通过大正9(=1920)年以后的审判实践,在判例中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二、 判例的态度

诚实信用在日本的审判实务中作为一项原则得到适用,最早见于大审院1920年12月18日关于买回效力的判决。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在付买回约定的不动产买卖中,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用于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的场合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对此,大审院判决认为:债权人以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为口实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效力“违反支配债权关系的信义原则”,并据此肯定了债务人的买回效力。[3]诚信原则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开始逐渐确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稳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审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关于契约解除的催告期间的判决中,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间过短的主张判断为:“另从信义公平之观念重新审视,此主张明显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确援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的判例出现之前,在审判实务中,也有过一些努力为权衡实质性利害关系而间接地使用诚信原则的原理进行判案的事例。诸如:大审院于1916年5月22日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的判决,[5]大审院于1917年7月10日对契约解除作出的判决[6]等都属于此类。因此可以说,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审院判决明确使用“信义原则”和“信义公平的观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识地将这些在审判中业已存在的判断方式上升到裁判规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学界最早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的是鸠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学协会杂志》上连载的论文《债权法中的信义诚实原则》。[8]

该论文,首先在总论部分对诚信原则的进行;然后作为分论,将诚信原则的适用分别放在“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债权关系终了之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等几种场合中进行逐一,从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决的;最后在结语中对诚信原则在债法以外领域的适用问题作了综合性总结。

在论文的总论部分,首先开宗明义:“信义诚实之原则能够作为支配债法的基本原则得到承认是近世法的一个显著特色”。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之所以在欧洲于18世纪以后得到,特别是在19世纪末叶以后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当时的观已经从个人·意思本位转向社会·团体本位和交易关系的扩大化、复杂化,以及随之而来的19世纪法国和德国和法学的变化。其次,作者在介绍批判诚信原则观点的同时对批判的观点提出反论。尤其是对“承认诚信原则会危及法的安全性”这种观点,作者将其斥之为“在当今社会状况下不过是纸上谈兵的空论”。另外作者明确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缩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规定,那么在实施这部法典的社会,利用诚信原则补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仅条文的数量不足德国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让人感到不过是一种提纲式的罗列,因此,毋宁说正是因为它与德国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缩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诚信原则对其进行补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较大。

在分论中,作者就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第一,对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应履行给付的内容(其中包括:种类债务人的变更权、所提供给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场合、主给付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问题等);②履行的形态(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偿、履行的具体时间、履行地、提供清偿的程度等);③同时履行的要件与效果;④履行迟滞的要件与效果;⑤受领迟滞的要件与效果等等。

第二,对债权关系终了之后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当事人无归责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时的通知义务;②委任关系中的应急处分义务与报酬请求权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对其他持续性债权的类推可能性;③租赁契约终了后的关系,其中特别探讨了对关东大地震(1923年)后的临时性建筑的处理问题。

第三,关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一方面将问题分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场合与未能成立的场合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分析。关于后者,首先探讨了在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契约无效、撤销的场合,是否可以承认损害赔偿义务的问题;其次对原始的客观性全部履行不能与作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担保责任之间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承认了过失责任。关于前者,首先介绍了可以通过民法本身认定的责任的具体范围,然后主张在上述具体范围以外的场合中适用诚信原则。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论文在论述该问题的这一小节末尾处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在契约的交涉最终受挫时,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根据的;一是,在契约无效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

从论文总体看,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作者在探讨个别问题时并不是仅仅满足于对法律条文进行形式上的解释,而是在考虑如何适用条文时加入了诚信原则这种实质性的判断。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论文中每当对以往的观点提出异议或修改时,作者总是要反复地对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学的观点作出自我批评。

这篇论文从解释论入手阐明了诚信原则是支配债法的根本原则,为诚信原则日后的奠定了基础,同时它也预示了鸠山法学将要走入一个新的天地。然而,就在这篇的两年后,鸠山博士突然离开了学界,而关于他离开学界的原因又是众说纷纭,无法确定。于是,这篇可谓是令自己法学论“转轨”的论文竟成了鸠山法学的终点。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学界感到惋惜。[9]

鸠山博士的这篇论文是利用比较法学的手法,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诚信原则进行全面的劳作。论文通过对德国法的介绍,揭示了诚信原则的适用将不仅局限于债法,还将适用于更为广泛的法领域。关于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归纳:

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只有关于在契约的解释和债务履行领域中适用的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第157、142条)。但是,随着判例和学说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开,诚信原则不久便冲破了实定法上规定的领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作为一项原则得到了广泛承认。而且在此之后还衍生出了诸如权利失效原则等几个下位原则。因此还有学者对这篇论文评论说,鸠山博士 “以德国民法学的理论观点为基础,给法解释学提示了非常富有实用意义的方向”。[10]

鸠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学的一代宗师,对日本民法学作出过非常大的贡献,因此他的民法理论在日本民法学说史上被称之为鸠山法学。诚然,这篇论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认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开始对自己乃至当时民法学界以概念法学为中心的方法进行反省的结果。但它的最大功绩莫过于对整个学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发生巨大变化——即脱离传统的概念法学的桎枯,逐渐走上理论结合实际的道路——所起到的积极促进所用。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鸠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鸠山论文的1920年大审院判例,诚信原则随之在判例和学说中确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诚信原则一方面在判例中越来越多地被适用于更多的场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学界,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以及该原则作为通则的实质意义、客观意义等的研究又继续得到展开。[11]

在日本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义则”的三个视点》。[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国法学科毕业后,曾作过法官、检查官。后来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间,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学德国、英国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国期间深受德国刑法学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响。回国后,他不仅致力于向日本介绍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学的思想和理论,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对法、民法学领域的研究也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业绩中,除可以见到数量极大的刑法学著作外,还可以见到法理学和民法学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谓《“信义则”的三个视点》:“第一是作为评定上行为价值的标准的诚信原则。……即可以称之为‘诚信原则的标准’——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为法律关系中债务内容的信义诚实。……有人称之为‘信义诚实的先决条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义诚实上无懈可击的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错误)时应该受到保护,这种保护最终应该称之为对‘善意的保护’——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绍论文中认为:恐怕大多数民法学者都会对该论文提出的观点感到困惑。

首先,该论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释中介绍的那样,所提出的主要观点——即所谓“诚信原则的三个视点”完全是照搬外国学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观点。

其次,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也称善意原则”,“两者本来可以作为两个分开考虑,但是也可以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问题考虑”。然而,一般民法学者绝对不会同意这种观点。

“谁都知道,在法国法上,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词,这是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护’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的那样,主要表现为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曾经信赖了某种外部征象的当事人。从法理上说,它是一种属于以流通为中心构筑体制基础的资本主义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与此相对,‘诚实信用’是将属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而且要根据的不同,在适用中具体地实现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为一般条款,是一种体现可伸缩性运用法律时的判断标准。”[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个视点,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层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是提出了‘权利滥用’。从作者就这些问题所展开的论点论据看,尽管不能说是荒诞无稽,至少也要说它与对这两个体系分别进行过深入细致的的先驱鸠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论之间没有任何学术性的承继和衔接的痕迹”。[16]“尽管对本论文的基础格尔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国民法学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难评价牧野英一的这篇论文对诚信原则的民法学讨论起到任何推进作用。”[17]

在牧野论文之后,也有一些综合性的判例研究问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民法学研究也随之转入低潮。二战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将诚信原则纳入民法典,由此,学说对这一问题再度表示出极大的研究热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转到了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讨论上。根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绍,在二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权利滥用と信用诚实の原则》;[18]广中俊雄《信义诚实の原则の适用范围》;[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开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编(战后改正による“私权”规定插入の意义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这些著作中丝毫见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结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点滴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为法理念,并最终被制定在实定法之中。诚信原则最早是作为私法解释得到运用,但今天已经做为一般条款贯穿于整个法领域,因而有人称其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准则。其意义就在于,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以诚实的商人或劳动者做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调整当时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当现行法不足以解决现实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依据现行法裁判有现实公平之虞时,法官可依据该项原则行使公平裁量的权力,其判断的标准也要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因此该原则在实定法中也是授权条款。

正所谓大千世界指谓的就是社会纷繁复杂且富于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现象一览无余。因此,各国法律基本均有这样的规定,即“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法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源即直观又比较具体,可以直接适用;但法理则不然,即抽象又宽泛,作为法源在适用上需要一种法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比喻为聚焦显像镜,是将抽象宽泛的一般道理具体化,这就是诚信原则所能起到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改革开放后的民商法学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有从诚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出发,探讨诚信原则在民法上的定位问题的先驱性研究——梁慧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以下,1994年);有针对新合同法中引进的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说——江平·程合红·申卫星的《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还有从法的角度,在论文基础上成就的专著——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许多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绍。

[1]见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该条的增加根据1947年,第222号。

[2]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6页(矶村保教授(神户大学)执笔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6辑,第1947页。

[4]参见:[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页。

[5]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1011页。

[6]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128页。

[7]参见: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0页。

[8]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における信义诚实の原则》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42卷第1、2、5、7、8号。该论文后经修改,以专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阁出版社出版。

[9]以上关于鸠山论文的介绍和评价译引自前引矶村保教授的论文。详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7页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1页以下。前段关于鸠山论文中有关德国法的归纳亦参见同文。

[11]诸如:常磐敏太《信用诚实の原则》载于《东京商大法学》第1号(1932年);野津务《〈信用诚实〉の的意义》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第11、12号(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现ゎれたる“信义诚实”》载于《民商法杂志》第4卷第5、6号(1936年)等。转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页。

[12]该论文收录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编——信义则に关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阁(1936年)。

[13]关于牧野博士对民法学研究的业绩,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介绍,除前揭著书外,主要有以下论文:《权利の滥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卷第6号(1904年);《民事责任ノ基础トシテノ过失ノ概念》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3卷第8号(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观念に就いて》载于《法学志林》(法政大学)杂志,第23卷第1—5号,7——10号,12号(1920年)。

[14]转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62页。

[15]译引自:同上论文。

[16]关于鸠山博士的业绩参见上书论文,关于末弘博士的业绩,参见:末弘严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权利滥用》载于《法学志林》杂志第31卷第1—2号(1929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17]译引自同上论文(第63页)。

[18]参见:[日]《法学セミナ》第1号,第14页以下(1956年)。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目的论信达雅相同点差异

【中图分类号】G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2-0019-02

一、"目的论"三原则

目的论三原则指的是目的原则( skopos rule)、连贯原则( coherence rule)和忠实原则( fidelity principle)。弗米尔于1978年在《普通翻译理论的框架》一文中,率先提出了种社会文化和交际功能的翻译目的论,标志着目的论的出现。弗米尔认为:翻译并不是一个转码过程,而是人类中具体形式的行动。凡行动皆有目的,因此翻译亦由目的支配。在任何一项翻译行动开始之前,必须首先弄清楚它的目的是什么,否则无法进行翻译。即翻译的目的原则。除了目的原则之外,目的论还有两个重要的法则,连贯原则和忠实原则。连贯法则是指必须符合语内连惯的标准。忠实法则指译文与源文间应存在语际连贯。

二、"信达雅"翻译标准

严复在翻译《天演论》时,提出了中国近代最有名的"信、达、雅"翻译理论。他在《天演论》卷首的《译例言》的第一段中指出: "译事三难:信、达、雅。求其信已大难矣,顾信矣不达,虽译犹不译也,则达尚焉"。所谓"信达雅",用浅显的话来说就是要求译者在进行翻译的时候要做到:忠于原文(信),准确表达原文的宗旨,即表达原文的思想、内容,意思表达准确流畅(达),文笔优美,富有文采(雅)。关于信达雅三者的主次先后关系,严复也有较清楚的论断,他认为翻译应该求其信,但如不达,就等于没译,所以在信之外还得求其达。"信达而外,求其而雅",即指翻译应该有文采,以达到广为流传的目的。

三、"目的论"三原则与"信达雅"的相同点

1."目的论"中的忠实法则与"信达雅"中的"信"都提出了要忠实于原文的观点。目的论中的忠实法则是由诺德提出的。诺德认为译者对译文接受者负有道义上的责任,必须向他们解释自己所做的一切以及这样做的原因。这是忠诚原则的一方面。该原则的另一方面则是要求译者对原文作者忠诚。译者应尊重原作者,协调译文目的语与作者意图。而严复提出的"信"是翻译的前提和基础,是忠实于原文翻译的过程,是正确理解原文和创造性地用另一种语言再现原文的过程,而译者正是沟通原作与译作之间的桥梁。

2."目的论"的连贯法则与"信达雅"中的"达"都强调了译文应顺达连贯。"目的论"的连贯法则指译文必须符合语内连贯的标准,即译文具有可读性和可接受性,能够使接受者理解并在译人语文化及使用译文的交际语境中有意义。同样,严复"信达雅"中的"达"指采用符合译入语习惯的语言结构形式来传达原文的意义。严复的"达"强调译文不拘泥于原文字句的排列次序,而着重在揭示原文的理论精髓,把原文的意义要旨传达出来,让读者看懂。他认为:"西文句中名物字,多随举随释,如中文之旁支,后乃遥接前文,足意成句。故西文句法,少有二三字,多有数十百言。假令仿此为译,则恐比不可通,而删削取径,又恐意义有漏。此在译者将全文神理,融会于心,则下笔抒词,自善互备。至原文词理本深,难于共喻,则当前后引衬,以显其意。凡此经营,皆以为达,为达即所以为信也。"

3."目的论"的目的原则与"信达雅"中的"雅"有一定的相似性。目的原则指的是翻译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决定整个翻译行为的过程,译者必须根据目标文本在目标文化中所承担的功能来决定在翻译中应当采用何种方法和策略。严复先生当时所说的"雅"主要指的是翻译时要用古雅的文体, 对"雅"的提出我们深入其本质会发现这其实是严复先生迎合当时特定的读者对象,为了向当时国内的士大夫阶层介绍西方学说的一种手段,如不考虑译文读者的感受,就没有办法达到期以行远的目的,这与目的论以读者为中心的观点是一致的。

四、目的论三原则与"信达雅"的差异

1. 强调的重点不同。目的论的首要原则是目的原则,而"信达雅"翻译标准侧重于"信"。目的论把立足点放在目标读者和翻译任务委托者的身上,特别是放在目标文本在他们所属文化中的功能身上,译者具有很大的主观能动性。而"信达雅"中,严复把"信"放在首位,强点翻译首先应该忠实于原文,在此之外再求达和雅,把立足点放在了源语文本身上,目标文本就显得没那么重要,不赞成译者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主观能动性。

2.历史作用不同。翻译目的论和其他学科紧密结合起来,把翻译放在行为理论和跨文化交际理论的框架中,使翻译理论更具有科学性和系统性,形成了翻译标准多元化的理论体系。为西方翻译理论向纵深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对世界翻译理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信达雅"对中国翻译理论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至今仍是人们津津乐道的国内翻译标准之一。但"信达雅"视角较为单一,仅从文学美学的角度出发,与其他学科的结合性较弱。理论研究远不如西方那么具有理论性和系统性。对世界翻译理论发展的影响较小。

结语

目的论三原则和信达雅翻译标准各有所长,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两个翻译标准的分析,对此翻译理论有更深的了解,以更好的指导我们的实践。

参考文献:

[1] 陈富康.中国译学理论史稿(修订本).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5

[2] 谭载喜. 西方翻译简史[M] . 商务印书馆,2004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严复;“信达雅”;泰特勒;三原则;异同

中图分类号:H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1-0247-01

一、严复的“信达雅”与泰特勒的翻译三原则

(一)严复的“信达雅”

在1898年,严复在《天演论•译例言》中说到:“译事三难:信、达、雅。” 他又引经据典说:“《易》日:‘修辞立诚。’子日:‘辞达而已。’又日:‘言之无文,行之不远。’ 三者乃文章正轨,亦即为译事楷模。”

“修辞立诚”是说写文章应表现出作者的真实意图。翻译固然不是表现作者的真实意图,而是译者要正确传达原作者的真实感情或意图。从这个词,严复得出翻译的“信”,即忠实可信。严复又在解释“信”时说:“译文取明深义,故词句之间,有时颠倒附盖,不斤斤于字比句次,而意义不倍本文。”他所谓的“信”就是译文意思要依据原文意思,既不依葫芦画瓢地硬搬原文字句顺序,意思也不能有所增加。由此可见,“信”就是指的内容上要一致。 “辞达而己”强调言辞以表达意思为目的,说的话写的文章要使别人明白,同样,翻译的译文要使读者理解。“顾信矣不达,虽译犹不译也。则达尚焉。”译作内容要依据并传达原作的内容,但这只做到了“信”,还要做到“达”。 达有两层含义:首先“达”是顺达。中外两种语言结构差异很大,如若按字面意思翻译必将晦涩难懂。就要采取一定得翻译策略把意义理顺,即用目的语的表达方法去把源语言所表达的意思顺畅地表达出来。其次,“达”还指达旨。严复在未曾刊行的《天演论》手稿中的《译例言》中说:“原书引喻多取自西洋古书,事理相当,则以中国古书故事代之,为用本同,凡以求达而已。

“信达而外,求其尔雅。”严复的“雅”来源于“言之无文,行之不远”。文章要讲究修辞。“一名之立,旬月踌躇”,这是严复翻译态度的真实写照。古人做文章是为了明道。如要明道,其文章必须要讲究文采。如果文词平庸,味同嚼蜡,则欲明道,又会有多少人去看?严复把“雅”仅解释为“尔雅”、“古雅”,还说要做到“雅”,译文应采用“汉以前字法、句法”。这虽然引来了很多非议,但我们如果联系当时的历史背景和严复的翻译目的来看,就会发现他说的不无道理。首先,在严复时代,文言文占主导地位,当时白话文只是被提倡而已。其次,严复的翻译的目的是引进西方先进的文化思想系统,而他的目标读者又是那些封建守旧的士大夫,即他说的“读中国古书之人”。他要吸引士大夫们的注意,他要给译作涂上一层糖衣,这糖衣就是士大夫们所心折的汉以前的古雅文体。“雅”是“古雅”是有时代和思想局限性的。所以,随着时代的改变,“雅”也是因时而变的,指的是要讲究文采,考虑到读者接受性。

(二)泰特勒的三原则

1790年,英国爱丁堡大学教授泰特勒在他的翻译专著《论翻译的原则》(Essay on the Principles of Translation)提出了翻译三原则。泰特勒认为好的翻译必须是1.译文应该完全摹写原作的思想;2.译文的风格与写作方式应该与原文的相同;3.译文应该与原作的行文一样流畅。(1. A translation should give a complete transcript of the ideas of the original work; 2. the style and manner of writing should be of the same character as that of the original; 3. a translation should have all the ease of the original composition.)泰特勒的第一条法则对译者有两个要求:第一,译者要“精通”原文。第二,译者要把原作者的意思真实的传达出来。第二条法则涉及到文章的风格问题。译者既要知道原作的风格和写作特点,还要有能力在译文中重现这种风格。最后一条原则,即泰特勒提出的“把握原作者的灵魂”。译文语言要像用原文语言写出的一样顺畅自然,避免对原文的精细模仿。这一点也是最难的,它可能会因为追求译文的流畅而导致原文风格的丧失。第一条和第二条法则代表着人们对翻译的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即“忠实于内容”与“忠实于形式”。泰特勒根据这三条法则的相对重要程度,按先后顺序对它们排了序。第一条是最重要的,重要性依次递减。泰特勒指出,当我们必须做出某些“牺牲”时,三条法则的先后次序可以作为我们翻译策略的依据。

二、严复的“信达雅”与泰特勒三原则之比较

(一)相同点

严复的“信”字仅指对原文思想内容的忠实,不涉及形式方面的忠实。泰特勒三原则中的第一原则也仅对内容负责。所以说,无论是严复的“信”还是泰特勒三原则的第一条原则,都是围绕译文内容要依据并忠实于原作内容。

“达”是通过运用翻译技巧,尽量运用译文读者所常见的表达方式,使语言流畅从而表达原作的思想。泰特勒生活在欧洲浪漫主义鼎盛时期,文章语言流畅优美正是十八世纪浪漫主义诗派的特征之一。这一历史背景使得他力倡译作应追求与原创作品一样的通顺或流畅。严复的“达”和泰特勒的第三原则都重视译文的语言流畅和自如。

(二) 不同点

严复的“雅”提倡文字的“古雅”,要考虑读者的可接受性。他的“雅”似乎与原文没有关系,而是对译文文字本身的一种要求。严复翻译《天演论》,他使用汉以前的古雅文体去译近代的科学著作,风格与原作完全不一致。但泰特勒的第二条原则,要求译文保留和原文一样的风格和写作方式。泰特勒的翻译理论是以源语为归宿和以原作者为中心的。由此看出,“雅”和第二原则是不同的。

从“顾信矣不达,虽译犹不译也。” “为达,即所以为信也。” “信达而外,求其尔雅。” “与其伤雅,毋宁失真”这几句话可以看出, 信达雅是相互融合的,“信”是核心,“达”和“雅”都是手段。泰特勒的三原则之间的关系则是相互独立的,重要性是从大到小,从主到次的,即译者可以为了保持原文的风格而牺牲译文行文的自如,也可以为了传达原文的意思而牺牲原文的风格。

三、总结

不同的语言文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产生过不同的翻译思想。但这种不同多为表象,虽然中西翻译理论家各有各的译论术语,各有各的翻译经验,对待翻译问题也各有各的理论取向,但他们在认识论的深层,诸如翻译原则、标准、操作规则等基本问题上表现出惊人的相似。 所以,严复的信、达、雅一直被拿来和泰特勒的翻译三原则做比较,有的人甚至说前者抄袭了后者。我们要客观地来看待两者,无论如何,我们不得不承认无论是严复的“信达雅”还是泰特勒的翻译三原则,都分别代表了中西方翻译理论史上各自的高峰。

参考文献:[1]陈康福. 中国译学理论史稿[M].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6.

[2]杰里米•芒迪. 翻译学导论:理论与实践[M]. 北京:商务出版社,2007.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会话合作原则;列文森三原则;推导模式

[中图分类号]H0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5 ― 0119 ― 02

广告,即取广而告之之意。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成功的广告不仅可以激发消费者购买意愿,帮助企业实现盈利,还有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广告大师奥格威曾经说过:“广告是词语的生涯。”在市场竞争白热化、产品服务同质化的今天,一个广告创意要想脱颖而出,仅仅注重产品服务内容的阐释和消费者的消费需求迎合是不够的。广告商为了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往往故意违背会话合作原则,想尽办法地使用委婉、夸张、双关等修辞手段来吸引消费者的关注,引导消费者主动思考广告语言背后的含义,以达到促进消费的目的。〔1〕

一、 格赖斯理论的确立和新发展

1967年美国哲学家,语言学家格赖斯在其于哈佛大学演讲中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言语交际理论,即“合作原则”。“合作原则”的实质是,会话双方为了达成交际的愿望,都必须共同遵循一些默契,互相理解、相互配合,使会话整个过程中所说的话都有助于一个共同的交谈目标和方向的实现。按照格赖斯的理论,在言语交际中,说话人必须遵守合作原则及其四项准则,要提供真实、足量、简明的信息,这是实现人际交际的最理想途径。但是因为现实社会中,受特殊语境和交际需求迥异等因素的影响,人们通常会有意无意地违法会话合作原则,使部分交际目标无法实现,也就产生了会话含义理论。

会话合作原则理论的出现,在语言界引起极大反响,并且逐渐成为了语用学和会话交际研究的核心理论,促进了哲学、翻译学、广告学等其他领域研究成果的“井喷”。但随着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地推进,它自身的不足也招致许多批评,不少语言研究者着力于补充和完善这一理论。荷恩(1984)主张将格赖斯四项准则改变为数量、关系原则。在言语交际的过程中,数量、关系准则的使用是交际双方用最经济的话语来表达最充分的信息。〔2〕利奇(1983)提出了“礼貌原则”弥补了“合作原则”的不足,解释人们在日常交际中故意违反合作原则,以含蓄的、间接的方式表达思想的缘由。〔3〕此外,斯帕博和威尔逊还利用“关联原则”把“会话合作原则”的四条准则联系起来,这一关联理论虽然对会话交际研究及认知语言学研究有一定价值,但是使用“关联理论”连接四条准则的合理性备受质疑。〔4〕

列文森在概括这些学者的基础上,把会话含义理论推导总结为“列文森三原则”,他重新定义了“合作原则”的数量准则和方式准则,阐释了会话含意的产生不仅是由单纯地违背合作原则所致,更多的是同交际过程中说话人所给出信息量及所选择的表达方式有联系。语言学家也把列文森的理论称之为“新格赖斯会话含义理论”,同格莱斯的“会话含义理论”即“古典格莱斯会话含义理论”区分开。

列文森三原则包括:〔5〕

(一)量原则

说话人准则:在你知识允许的情况下,不要说信息不足的话,除非提供足量的信息违反信息原则。

听话人推论:相信说话人提供的已是他所知道的最强的信息。

(二)信息原则

说话人准则:最小极限化原则

“尽量少说”,即只提供最小极限的语言信息,只要能达到交际的使用就够了。

听话人推论:扩展原则

通过找出最为特定的理解来扩展说话人话语信息的内容,直到断定说话人的意图为止。

(三)方式原则

说话人原则:

不要无故使用冗长,隐晦或者有标记的表达形式。

听话人推论:

如果说话人使用了一个冗长的,隐晦的或者有标记的表达形式,就会与使用无标记的表达形式不同的意思。

虽然列文森三原则较之前理论,对“古典格莱斯会话理论”有进一步阐释和发展。但是它的提出,原本是满足“上指代”研究的需要,当作为“新格赖斯会话含义理论”使用时,就缺乏有效的语用推理机制。我国学者徐盛恒为此构建相关的语用推理机制,完善了列文森的理论,这里将不做进一步阐释。

二、新格赖斯会话含义理论在广告中的应用

(一)量原则的使用

提到“列文森三原则”的“量原则”,我们首先要知道一个相关概念:“荷恩等级关系”,.即在A中任意句子中,包括A(S),A(W)来分别表示A句子中包括S和W两种内容(A(S)蕴含A(S) ),则表示尖括号里的词按照S强W弱的强度排列,即构成荷恩等级关系。

下面我们将运用量原则来分析下面这个啤酒广告。

可能是世界上最好的啤酒―嘉士伯

这句广告词可谓是“恰到好处”的。按照量原则来分析,“嘉士伯可能是世界上最好的啤酒。”背后隐藏了广告制作商的真正意图“嘉士伯肯定是世界上最好的啤酒。”构成了词性强度等级序列,构成“荷恩等级关系”,“嘉士伯肯定是世界上最好的啤酒”蕴含了“嘉士伯可能是世界上最好的啤酒的”这句广告词。这样使想要饮用该品牌啤酒的人了解到“嘉士伯也可能不是世界上最好的啤酒”,看出啤酒生产商不去标榜自己品牌是如何口味独特,如何制作精良,而是尊重消费者的选择,不“绑架”消费者,也为该产品赢得极好的声誉。而消费者也会为这条广告的“新颖独特”所吸引,通过品尝来了解到嘉士伯啤酒的“醇香”的口感,“独特”的品质,表达出愿意继续购买该产品的意愿。

(二)信息原则

信息原则就是通过对说话人给出的满际需要的最小极限的信息的分析,听话者根据有限的信息来扩展说话人话语信息所表达的内容,揣摩说话者的真正意图,换句话说,就是说话人表达倾向于极限化和听话者理解能力,力求把话语信息扩大到最大极限化。

1多一些,少一些摩擦。(长城油)

我们知道事物之间的接触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向心力,也就是物理科学中的“摩擦力”。机械的运转也不外如此,各个结构组件间的巨大摩擦力不仅会造成机械工作效率的低下,更会影响到机器的使用寿命,带来一些不必要的成本消耗。而这则广告宣传“多一些”,这就促使受众自然而然地想到“因为多了些,则少了些摩擦”。通过对人的认知思维进行引导,使“油多,少摩擦”的理念深入人心,很好地达到产品想要的宣传效果,产品自然就会畅销。

2牙好,胃口就好,身体倍棒,吃嘛嘛香。(蓝天六必治牙膏)

这可谓是迄今为止最成功的广告案例。它的成功不仅归功于其朗朗上口的广告词,也是其善于抓住人思维推理的成果。从信息原则的推导方式来说,该广告使用了条件完备性推导模式,有效地对人的购买心理进行引导。“牙好,胃口好,身体倍棒,吃嘛嘛香。”可以推导为“当且仅当牙齿功能好,无病症,胃口才会好,吃嘛嘛才会香,身体自然倍儿棒。”这就给广告受众心理暗示:使用蓝天六必治牙膏,能轻松除去牙污渍,预防牙病,有效地保护牙齿,这样的话没有牙病的困扰,胃口自然好,不管吃什么都觉得美味,身体会变得越来越健康。蓝天六必治广告巧妙地运用了消费者“想要胃口好,吃饭香”的心理进行宣传,自然会得到消费者的青睐了。

3飘柔,就是自信。(飘柔洗发水)

众所周知,飘柔是一个在中国具有广大消费群的洗发水品牌,可是它仅是一款洗发水而已,怎会跟“自信”这种心理活动扯上关系呢。从语用学的角度来看,该广告使用了“列文森三原则”的信息原则的“模式型推导”。“飘柔,就是自信”这句广告词可以推导出以下信息:飘柔是种用料精良,效果显著的洗发水。使用飘柔洗发水,头皮不发痒,头发不分叉,不干枯,无头屑,头发清清爽爽,发色润泽,自然“自信感”就会提升,避免了因头发分叉干枯、头屑等原因在言语交际中陷入尴尬处境,能以更好的状态融入到工作和生活里。这样,飘柔就自然而然地同“自信”联系在一起。这种有效的推导方式,促使消费受众通过对这句“简短扼要”的广告语加以合理的联想,将广告中所蕴含的信息扩大到极限,找到该广告中“自信”的源泉,也找到了该产品的购买意愿,为提升该产品的知名度奠定基础。

(三)方式原则

说话人要遵守“不要无故使用冗长、隐晦或有标记的表达方式”的准则。听话人则通过观察,看说话人是否用一个冗长或有标记的表达方式,来表示与使用无标记的表达不相同的意义。而这里注意的是,说话人要尽量避免因无标记的表达带来的常规性联想和信息推导,而是通过观察话语的异常,也就是冗长的表达形式来推导相关含义的。〔6〕

我们可以借助方式原则来分析以下这则广告:

感叹号知道不,治感冒,就一片,效果咣咣的。(感叹号感冒药)

这款由东北谐星范伟代言的感冒药可谓是“红极一时”,这不仅同代言人范伟“深入人心”的形象和该感冒药显著的治疗效果有关,也与这巧妙的广告语脱不了干系。据了解,该药品的主要成分是复方氨酚烷胺,而相同成分的感冒药在市场上不下几十种,当然治疗效果也同这款感冒药一样,如按照医嘱使用,就可药到病除。可是为什么这些同样含有复方氨酚烷胺的感冒药没有如此大卖呢,因为它们没有如此好的广告创意。这则广告采取了有标记的表达方式,“就一片,效果咣咣的”,既诙谐有趣,又很好地强调疗效,抓住了消费者想要快速拜托感冒困扰的心理,建立了该产品庞大的消费群。

从以上广告,我们可以看到,广告制作商有意或无意的使用到“新格赖斯会话含义理论”。通过遵守或违背使用该理论,创作了“风格迥异”“新颖独特”的广告语,以便在在竞争者激烈的广告市场里,来实现营销传播的差异化,建立品牌知名度,扩大自身的消费群体。我们相信,“新格莱斯会话含义理论”会越过学科的界限,推动其他学科领域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1〕唐晓君,合作原则在广告中的应用〔J〕.科教文汇,2009,(29):199.

〔2〕刘慧,新旧格赖斯理论对照与解析〔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9):210.

〔3〕刘旺余,英语委婉语构成原则研究〔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2):90-92.

〔4〕冷帆,论新格赖斯会话含义理论的发展〔J〕.文教资料,2008,(5):43-44.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12篇

1.拟定毕业论文题目:

论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2.选题依据:(选题经过与选题意义)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一种主要支付方式,在学习国际经济法的过程中我对这一问题产生了浓厚的学习兴趣,经与指导老师商定选定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问题作为我论文题目。

这一选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将业务发展到国际领域,应运而生的国际贸易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在中国,信用证业务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一方面,对缩短企业收汇时间,减少银行和出口企业人力成本,减少不符点扣费,防止收汇风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对此问题的研究为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提供相应的标准和依据,有利于正确处理贸易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选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新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银行审单原则,银行职责和行为等做了更加明确的修改和完善,但针对信用证银行审单标准仍有一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跟单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商讨,这样有助于从理论上扫清障碍,为进一步解决实际问题奠定基础,以此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的难题,并借鉴国际惯例,完善我国的信用证法律制度。

针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在事务中的应用这一问题,我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信用证交易中,单证的不符点达到60%~80%,这就意味着银行拒付达到了60%以上的概率。尽管这些单证的不符点在第二次交单中,大部分被接受,但银行第一次的高概率拒付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从而造成了信用证运行机制效率的低下,甚至引发法律纠纷,无疑对信用证的固有价值造成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单据相符性的判断往往缺乏专业的银行业和商业知识作为支撑。随着信用证案件的激增,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创造了很多互相矛盾的相符标准,继而导致了审单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银行业者和律师在实务活动中的严重混乱。

从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在事务中的应用存在较大问题,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本文将在现有研究结果的基础上,结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相关规定,以及社会调查中所反映的情况,对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商讨。

3.研究方法与基本思路

本文将采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社会调查法进行研究。

其一,文献分析法。本文将运用文献分析法提出严格相符原则的概念并阐述其产生及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

其二,比较分析方法。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分析严格相符原则下银行审单的不同标准以及单证不符的处理问题。

其三,社会调查法。本文将运用社会调查法及所学的法学相关知识提出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制度的建议。

本文将分为四个部分,首先,提出严格相符原则的概念并阐述其产生及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其次对比严格相符原则下银行审单的不同标准并分析其利弊,再次对单证不符的处理进行阐述,最后针对我国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立法现状,借鉴国际惯例,提出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制度的建议。

4.设计的基本环节或论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1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概述

1.1严格相符原则的产生

1.2严格相符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

1.3严格相符原则在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

2严格相符原则下银行审单标准

2.1绝对相符标准

2.1.1绝对相符标准的内容

2.1.2绝对相符标准的弊端

2.2实质相符标准

2.2.1实质相符标准的内容

2.2.2实质相符标准的弊端

2.3严格相符标准

2.3.1严格相符标准的内容

2.3.2严格相符标准的优势

3严格相符原则下单证不符的处理

3.1议付行审单发现单证不符的处理

3.2开证行审单发现单证不符的处理

3.3开证行拒付后的处理

4我国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立法不足及对策建议

4.1我国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立法不足

4.2立法建议

4.2.1制定较系统的专门法

4.2.2细化银行审单标准的认定

4.2.3立法引入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

5.研究拟得出的结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一种主要支付方式,长期以来,信用证交易一直活跃在世界经贸往来中,它对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我国的信用证立法还存在不足之处。要完善我国的信用证法律制度,首先应就信用证制度制定系统的专门法,其次从制订信用证审单的统一标准以及详细规则入手,完善有关信用证银行审单标准方面模糊不明确的方面,细化审单标准的认定,使相关规定变得明确而不会引起异议,最后,我国立法还应引入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尽量避免在实践中发生纠纷。

6.计划进度及内容

20XX-20XX学年第一学期

第18-20周 毕业论文指导教师确定与毕业论文选题;

20XX-20XX学年第二学期

第1~7周 进一步搜集资料,研究资料,形成文献综述与开题报告,并完成开题答辩工作;

第8~10周 完成提交论文初稿,指导教师提出修改意见;

第11~12周 在教师指导下,完成、修改论文二稿;

第13~14周 完成论文三稿,定稿与装订;

第15~16周 论文检索、评阅;

第17周   毕业论文答辩。

7.主要参考文献

[1] 金塞波,李健著:《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2] 金塞波著:《中国信用证和贸易融资法律案例和资料》,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3] 徐冬根著:《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4] 梁树新著:《跟单信用证与对外贸易》,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第1版。

[5] 陈岩著:《UCP600与信用证精要》,对外贸易人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

[6] 陈治东著:《国际贸易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第1版。

[7] 梁胜:《UCP600信爪证审单法律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8] 周宇著:《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审单法律问题研究》,山西财经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9] 沈超著:《跟单信用证下银行审单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10] 李建男:《论UCP600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的重构》,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11] 顾民著:《UCP600实务》,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第1版。

[12] 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信用证国际惯例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版。

[13] 于光辉著:《跟单信用证下相符交单与不符点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13篇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的总体目标是提高文献信息资源保障率。长期以来,这一观念一直在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理论研究与事业建设领域得到贯彻。遵循这一目标,努力丰富馆藏以满足社会对文献信息的需求,就成为各图书馆资源建设的指导思想,也直接导致了各图书馆的“大而全”、“小而全”的建设模式。然而,各图书馆以一己之力,始终无法解决信息资源建设能力的有限性与用户信息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在图书馆事业还相对落后的情况下。造成的结果,一方面是群体图书馆的资源重复建设;另一方面则是个体图书馆的资源严重漏藏。

基于此种形势,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的理念开始树立,而且在资源建设的实践中得到落实,图书馆界积极开展了资源整体布局的研究,也采取了诸如文献联合采购,统一编目,出版联合目录和实行馆际互借等一些具体的资源共建共享方式。然而在传统条件下,信息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而存在,文献信息内容与文献载体不可分割,资源建设过程中信息的共享问题实际转化为物质载体的共享问题,信息的可共享性得不到充分体现:一个单元的文献不能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用户的信息需求,另外还存在文献信息传输等诸多障碍。因此,文献信息资源建设还多是立足个馆,各图书馆只能围绕自身的用户群进行资源建设,共建共享在传统条件下得不到最有效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信息资源建设理论不能突破传统文献资源建设理论的桎梏,无法发生质的变化,只能继续强调个馆满足自身用户信息需求的能力。

资源的数字化建设使文献信息摆脱了载体的约束,信息能够实现跨时空的存取,真正做到一方建设、多方利用,信息的可共享性得以充分体现。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不但提供了资源共享的全新发展环境,而且提出了重构资源建设理论的迫切要求。重新审视资源建设理论,我们不难发现,信息资源数字化并不等同于资源的共建共享,如不努力创新资源建设的理论研究,数字化建设实际上是“大而全”、“小而全”建设模式的再现。那么,基于共建共享的资源建设理论与传统的文献信息建设理论是何种关系?是继承还是颠覆?本文将研究共建共享对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理论的影响。

2 共建共享理论与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理论的总体比较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文献信息机构对文献信息资源进行有计划的积累和合理布局,以满足、保障社会发展和国家建设需要的全部活动。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包括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宏观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是指根据一个地区、一个国家乃至国际间的需要而进行全局的文献信息资源布局和协调发展工作;而微观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是指各个文献信息机构对文献信息的收集、组织、管理、贮存等工作。

共建共享是指在信息资源建设和服务过程中,文献信息机构建立广泛的合作、协作、协调关系,宏观布局和科学规划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各种技术、方法和途径,共同揭示、建设、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追求对文献信息资源的完备保障,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信息需求的全部活动。

共建共享理论同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理论一样,也分为宏观建设和微观建设两个层面。不同的是,传统的文献信息资源微观建设即馆藏建设可以独立于宏观建设而存在,而资源共建中的微观建设如脱离宏观建设就失去了共建的意义;传统的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是在微观建设的基础上进行宏观建设,而资源共建是在宏观建设的指导下开展微观建设。可以认为,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是微观建设决定宏观建设,而资源共建是宏观建设决定微观建设。因此,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与资源共享在建设范围和服务范围两个方面存在不同的效果。(如图1、图2、图3、图4所示)

图1和图2分别反映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和资源共建所产生的不同建设效果。在图1中,由于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是在微观建设的基础上开展宏观建设,因此各个图书馆所建设的资源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复现象,甚至有部分资源重复现象十分严重(如图中交叠部分所示),重复建设就意味着资源覆盖范围的缩小,因而不利于提高文献信息资源保障率;在图2中,由于资源共建是在宏观布局和科学规划的基础上进行的,避免了资源的重复建设,能最大限度地提高文献信息资源保障率。

附图

图1 传统建设的多馆文献信息资源覆盖范围

附图

图2 共建共享的多馆文献信息资源覆盖范围

图3和图4分别反映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和资源共建共享的不同服务范围。在图3中,由于各图书馆是在微观建设的基础上开展宏观建设,因此个体资源的服务范围之间存在交叉重复,使整体资源的服务范围小于个体资源服务范围之和,只有图中交叠部分所示的用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共享资源;在图4中,由于各图书馆在合作协调的基础上共同发展用户群,因此服务范围得到最大扩展,并且可共享资源的用户范围就等同于全体用户。

附图

图3 传统建设的多馆文献信息资源服务范围

附图

图4 共建共享的多馆文献信息资源服务范围

由此可见,资源建设过程中是否将系统布局和科学规划放在首位,是资源共建与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的根本区别。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立足个馆,强调依赖个馆的资源建设来满足特定用户信息需求,从而不能在根本上放弃“大而全”、“小而全”的建设理念。资源共建以系统布局和科学规划为出发点,强调以整体的资源建设来实现对信息资源的完备保障,以满足社会对信息资源的需求(包括潜在需求),资源建设的广度(覆盖范围)由整个共建系统来保障,而资源建设的专深度则由各图书馆来保障。

3 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对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理论的具体影响

共建共享对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理论中的建设原则、结构理论、资源补充、资源组织、资源评价等方面都产生了巨大影响。

3.1 对建设原则的影响

在传统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理论中,被普遍接受的建设原则有:实用性原则,系统性原则,特色化与协调性原则。下文将就共建共享对这三条原则所产生的影响做具体分析。

3.1.1 对实用性原则的影响

实用性原则要求,根据图书馆的服务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来建设文献信息资源。而资源共建共享理论要求,每个图书馆在所负责的建设范围之内,不再强调文献信息资源的实用性而更加注重文献信息资源的完整性。因此,实用性原则应该调整为完整性原则。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翻译标准;信达雅;对等原则

翻译标准是翻译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翻译理论界争议颇多的一个领域。翻译标准既是翻译活动需要遵循的准绳也是鉴定翻译成果的尺度。中西方的翻译学家们在不同时期提出了不同的翻译准则或标准,必然在不同时期得出不同的译品,形成了翻译界百花齐放的盛观。中西方思维方式差异、理论体系不同,翻译标准则沿着各自不同的方向发展着。在西方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是“对等原则”;而在中国,则是严复的“信达雅”。在翻译实践活动中,二者都对各自的译者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1 西方的“对等原则”

据考证西方的翻译史比我国早300多年,其理论流派纷繁丰富。纵观西方翻译史上的主要观点,第一个提出“同等效果”原则的是十八世纪英国翻译理论家泰特勒,后来苏联的费道罗夫提出了“等值翻译”理论;英国的卡特福特提出了“语篇对等”;美国的尤金・奈达提出了“功能对等”等等。其中奈达的“功能对等”理论可谓是最为典型和有影响力的翻译标准论。

奈达被认为是当代西方翻译研究中贡献最大研究者之一,他理论的核心思想是功能对等。他在1964年发表的《翻译科学初探》中提出:一、忠实于原文;二、传神;三、语言流畅自然;四、同等效应。最后一条的同等效应即动态对等是此原则的核心。所谓动态翻译是指从语义到文体,在接受语中用最切近而又自然的对等语再现源语的信息,它要求译文不拘泥于形式对应。功能对等的前身即为动态对等。奈达提出“翻译要达到的不是语言的对等,而是语言功能的对等,是读者心理反应的对等,即译文在译文读者心中的反映应和原文在原文读者心中的心理反应相似(并非相等)。奈达后来提出了不同层次的翻译对等这一概念,他指出,对等决不是数学意义上的完全等同,翻译只能达到“功能对等”。因此,他提出了“最低层次的对等”和“最高层次的对等”两个概念。最低层次的对等,是指“译文能达到充分的对等,是目的语的听众或读者能理解和欣赏原文听众或读者对源文的理解和欣赏”。最高层次的对等是指“译文达到高度的对等,使目的语听众或读者在理解和欣赏译文时所作出的反映基本上一致。”奈达还说,在最高层次对等和最低层次对等之间,可有不同层次的对等,因为译文与原文的完全对等是不存在的。由此不难看出“对等”这一概念其实是相对的、发展的,不是静止的、绝对的。

2 中国严复的“信达雅”

严复的“信、达、雅”是中国翻译界中优秀译者必遵循的标准。严复于1898年在《天演论》卷首的《译例言》里鲜明地提出了“信、达、雅”的翻译原则和标准。他说:“译事三难:信、达、雅。求其信已大难矣,顾信矣不达,虽译犹不译也,则达尚焉。”文中的“信”,主张译文应忠实于原文,即忠实;“达”,指不拘泥于原文形式而尽译文之能事以求语言明显,近乎通顺;而“雅”,则要求译文“汉以前字法句法”,故可求其尔雅。现在大多数人认为:“信”是指忠实准确地传达原文的内容;“达”指译文通顺流畅;“雅”可解为译文有文才,文字典雅。这条著名的“三字经”对后世的翻译理论和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这三个字被严复提出后,一直备受争议。有人称赞,如郭沫若、季羡林等;有人质疑甚至反对,如卞之琳、瞿秋白等。对“信达雅”的批判主要针对其太抽象,难以指导具体的翻译实践,但是我们应该从历史的辩证的角度来看待这一原则以及对它的批评。

严复提出的“信达雅”原则对翻译实践作出了科学的总结,对翻译实践有着真正的指导意义,在中国过去将近一百年的翻译活动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我国翻译理论的杰出成就和宝贵遗产。

通过研究不难发现这三字原则总是相对的,发展的,并非静止的,绝对的。信,就是忠实于原文。但忠实到什么程度?这主要取决于译者自身的知识面、理解力和审美力,而这些都与不同时期不同历史环境密切相关。同时代的不同译者,由于理解力不同,会对同一源语信息有不同的理解,产生不同的翻译。不同时代的译者,由于历史的限制,会带给读者更加迥异的译文。因此,我们说“信达雅”这一标准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达,是用关联、通顺的语言来表达原文中完整的意思。由于语言受时间、空间的制约,而且不同时代的读者的接受能力不同,译者必须注意不同时期语言的变化,考虑到读者对语言的接受程度。所以,“达”也不是不受限制的,它也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雅,对好的翻译的更高要求,也是译出美文的必要条件。从读者的角度来说,雅也是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雅”在严复时代被解释为高雅的风格――指汉朝以前的古汉语风格,在当时是正确的、被他的同代人所接受和追随的,但在现代为了适应当代翻译实践,许多学者专家对它进行了重新解释和定义。

3 结论

奈达曾说过,“尽管在专业意义上还没有任何的翻译理论可以称之为‘用来解释一系列现象的、系统的一套总体主张’,但在广义上有很多‘理论’可称之为‘有助于理解翻译的性质或建立评价译作标准的原则’。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种翻译标准是绝对适用于任何时期任何社会任何情况的。中国的信达雅和西方的对等理论都属于奈达所说的“广义上的理论”,因为它们的确有助于对翻译性质的理解,有助于建立译作评价标准,并且它们确实在翻译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体系不同,方向不同,并不意味着中西方翻译标准论是相悖的。尽管“对等原则”注重的是交际功能而“信、达、雅”强调文本的使用,两者的研究方法不同,但这两套理论存在着一定的共同之处。首先,它们的核心都是忠实于原作。忠实于原作是翻译的本质,没有忠实,就没有翻译。其次,这两种翻译标准在某种意义上是相互联系的。忠实是信达雅原则公认的核心。要做到忠实,在翻译中抓住这一指导原则的关键是“对等”,即最自然的最接近原文的对等。只有最接近原文内容、意义和风格的对等,才会是真正的忠实;反过来说,只有忠实于原文的内容、意义和风格,才能实现真正的对等,如信息功能的对等、交际功能的对等、美学功能的对等。其实,“功能对等”理论,和中国的“信达雅”以及“神似”、“化境”大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之妙,不应互相排斥,而应并存。再者,两种翻译理论都是相对的,发展的,并非静止的,绝对的。

中西翻译标准,虽因理论体系和思维方式的不同存在差异,但它们都有在翻译实践活动中帮助译者解决了许多具体的问题,起到了具体指导的作用,因此都是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的,它们都是翻译理论发展的见证,并促进了整个翻译理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司显柱.中西翻译观对比研究[J],外语与外语教学,2005,(3):28-32

[2]叶子南.高级英汉翻译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161

[3]罗新璋.翻译论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58

信用原则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严复翻译 目的论 信 达 雅《天演论》

一、引言

“中国翻译第一人”严复处于翻译活动相对活跃的晚清时期。作为这一时期西学传播与翻译的主要代表人物,他总结出了翻译的三标准――信、达、雅。研究严复的翻译,首先要将其置于清末的社会大背景下。那一时期翻译主要呈现以下特点:1.翻译的内容大多为社会科学,相比而言,文学作品译入较少。2.译作的主要作用是实用,而非理论研究,重思想而轻语言,重内容而轻形式。这样的翻译原则与标准与德国的目的论中的目的原则不谋而合。以译入语文化和目的语读者为衡量翻译的主要标准。从《天演论》译作的影响和接受度来看,这不失为一部优秀的译作。严复本身所总结的“信、达、雅”三大翻译原则也是有其历史背景和现实意义的。然而,随着翻译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严复的译作以及他所提出的三大翻译理论也受到了很多的批判与质疑。我们应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及译作的影响与读者效应来对严复翻译的《天演论》进行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

二、基于功能主义目的论的译文分析

1.功能主义目的论

(1)功能主义目的论的形成与发展。目的论是德国功能主义学派的核心内容,该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并成为了广受欢迎的翻译理论。20世纪70年代至今,功能主义目的论主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首先提出目的论这一概念的是德国著名的翻译理论学家凯瑟琳娜・莱斯。她表示不可能所有的文本翻译都能达到完全对等的状态,并对之前过分注重表面语码转换的翻译理论进行了批判。到了20世纪80年代,另一位德国翻译理论家汉斯・费米尔对目的论进行了扩充与完善。他试图将翻译从原文本的约束中解脱出来。1984年,莱斯和费米尔合著的书中提到“目的原则是翻译过程中最重要的原则,翻译策略的选择取决于其翻译的目的”。(Reiss&Vermeer 1984)。

(2)目的论的核心原则。由于功能主义目的论将目的语文化和目的语读者作为评判翻译的首要标准,因此,该理论的翻译原则可以被总结为三点:目的原则、连贯原则和忠实原则。连贯原则即语内连贯,是指翻译的文本应保证文内通顺连贯。换言之,应保译文的语言在语义上和语法上,都符合目的语文化。

忠实原则又被称为语际连贯。要求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对原文本的意义和功能的保留和复现。

总的而言,目的原则、连贯原则和忠实原则是目的论最核心的内容,译者在翻译过程中所采取的翻译策略都要基于以上三个原则。

2.翻译案例分析。经过以上对目的论的内容和主要原则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目的论更关注目标语文化和目的语读者的接受,但切勿将目的论翻译理论视为忽视原文的任意发挥。目的论“只是把所谓的完全对等翻译变成了在满足原文本意思基础上的对等翻译”。(黄亚男 2012:12 )笔者将从目的论三原则:目的原则、连贯原则、忠实原则等方面对严复翻译的《天演论》进行分析与赏评。

(1)《天演论》中基于目的原则的翻译案例分析。目的论的本质便是,在译文预期目的或功能的决定下,采取相应的翻译策略,即目的决定方法。因此,目的原则在目的论中的地位就不言而喻了。

例1:

原文:not merely the world of plants,but that of animals,not merely living things,but the whole fabric of the earth; not merely our planet,but the whole solar system; not merely our star and its satellites,but the millions of similar bodies which bear witness to the order which pervades boundless space.

译文:凡兹运行之理,乃化机所以不息之精,苟能静观,随在可察;小之极于行倒生,大之放乎日星天地。

以上例子是严复翻译的《天演论》中的节选部分,通过该翻译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严复的译文与原文并不是完全对等。这主要是由严复翻译的主要目的所决定的。严复的翻译目的和原文本的目的有所相似,都是借自然界的生物进化,来阐述当时的社会现象。然而,具体的目的上,两者又有所差异。赫胥黎认为自然界的进化演变法则是其抨击神学的关键武器,因此他在原文中对这部分进行非常详细深入的描写。而严复则认为“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进化理论,只是他讽喻中国当时的社会危机与民族命运的手段。“译者只有满足了译文应有的具体目的、要求和相关情况,译文才能有实用性和有效性。”(钟伟合&钟钰 1999:48)基于这一目的,严复在翻译的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的翻译策略,如省译。例1中的省译:原文为not merely the world of plants… but the millions of similar bodies.原文表示的字面意思是这一定律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但使用了具体且详细的描写。译文将其处理成“小之极于行倒生,大之放乎日星天地”,同样表达出了这一定律广泛的适用性,但更加的言简意赅。这样的处理方式可以与严复总结出的三大翻译原则中的“信”对应起来。

(2)《天演论》中基于连贯原则的翻译案例分析

连贯原则是指译文的语言和行文必须符合目的语的表达习惯。译文的最终评判者是读者,读者能理解能读懂,并能产生共鸣的译文才是成功的译作。

例2:

原文:It may be safely assumed that,two thousand years ago,before Caesar set foot in southern Britain,the whole country-side visible from the room in which I write,was in what is called “the state of nature”.Except,it may be,by raising a few sepulchral mounds,such as those which still,here and there,break the flowing contours of the downs,man’s hands had made no mark upon it; and the thin veil of vegetation which overspread the broad-backed heights and the shelving sides of the combs was unaffected by his industry.

译文:赫胥黎独处一室之中,在英伦之南,背山而面野。槛外诸境,历历如几下。乃悬想二千年前,当罗马大将凯彻未到时,此间有何景物。计惟有天造草昧,人工未施,其借征人境者,不过几处荒坟,散见坡陀起伏间。而灌木丛林,蒙茸山麓,未经删治如今日者,则无疑也。

以上选段及其翻译是《天演论》的开头部分。由于历史文化和社背景的不同,不同语言之间必然会存在差异。为了实现目的语的通顺流畅,体现其历史文化,完全字对字的顺译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务必要进行一些结构、形式和选词上的一些调整。这和严复提出的三大原则中的“达”有异曲同工之妙。例2中,严复在译文中对语序进行了调整。英语多用形式主语强调事件,原文中便是“It may be safely assumed that”,但汉语多以人作主语,所有严复将主语换成了“赫胥黎”。英文形式比较灵活,常出现一些插入语成份或者从句,状语的位置也比较灵活。而汉语中的句子多是直线型结构,基本模式为人物,地点,事件,而且一般会把主语放在开头部分强调人的主观感受。此外,原文中的“man’s hands had made no mark upon it”在“Except…the downs”之前,而译文则将它们的位置进行了调换。因为英语的语言习惯是先陈列再总结,而汉语则是先总结后陈列说明。而且译文这种简练清楚,结构整齐,读起来朗朗上口的表达更符合当时社会的语言风格,不仅达到了“达”的要求,甚至还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了“雅”的风格。

(3)《天演论》中基于忠实原则的翻译案例分析。目的论中的忠实原则是指译文与原文之间的联系。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以求译文能更好地被目的语读者所接受。然而,目的论并不代表原文本的内容和意义可以被篡改和扭曲。一切符合目的语语言的增删改减都要在原文意思得以保留和表现的基础上进行。

例3:

原文:Let us now imagine that som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as far superior in power and intelligence to men,as men are to their cattle,is set over the colony,charged to deal with its human elements in such a manner as to assure the victory of the settlement over the antagonistic influences of the state of nature in which it is set down.He would proceed in the same fashion as that in which the gardener dealt with his garden.In the first place,he would,as far as possible,put a stop to the influence of external competition by thoroughly extirpating and excluding the native rivals,whether men,beasts,or plants.And our administrator would select his human agents,with a view to his ideal of a successful colony,just as the gardener selects his plants with a view to his ideal of useful or beautiful products.

译文:天行人治,常相毁而不相成固矣。然人治之所以有功,即在反此天行之故。何以名之?天行者以物竞为功,而人治则以使物不竞为的;天行者倡其化物之机,设为已然之境,物各争存,宜者自立。且由是而立者强,强者昌;不立者弱,弱乃灭亡。皆悬至信之格,而听万类之自己。

很多人认为,以上例子中,原文和译文的差异很大,不能体现其忠实原则。然而,对忠实原则的理解不同,自然译文的处理就有其不同的策略。传统的忠实是认为译文和原文要是意义、结构甚至语序上的完全对等。而从严复翻译的《天演论》中可以看出,严复所理解的忠实是基本意思上的忠实一致。因此,在原文转换成译文的过程中,随着语码的转换,文本中使用的细节或者例子也可以随之目的语要求而改变,只要表达的意义能够得到完整地传达即可。例如,“罗新璋总结出的案本――求新――神似――化境的理论线索。”(陈吉荣 2008:58 )从这样的角度来看,以上译文是可以接受的。原文是从自然界的角度入手,此处用园丁管理花园的方式表示。而译文直接将其类比为人管理国家。动作的发出者不同,动作的接受者也不同,但要表达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道理得到了完整且忠实的传达。从严复的翻译中可以看出,这样的译文处理方式即体现了译文对原文的忠实原则。表现在严复提出的三原则上,便是“信”。

三、结论

本论文旨在从目的论角度来分析严复在信、达、雅翻译标准下进行的《天演论》翻译。希望能对以后类似文本的翻译和分析有所借鉴作用。经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严复的翻译策略及其提出的“信、达、雅”三大翻译原则在《天演论》翻译中的体现在很大程度上和德国的功能主义目的论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将译文的目的性凌驾于原文的信息性之上,以求更好地被目标语文化所接受,被目的语读者所接受。译者在翻译过程中所采用的翻译策略取决于文本的功能和目的。严复翻译的《天演论》受到了很多褒贬不一的评价。严复本身所总结的“信、达、雅”三大翻译原则也是有其历史背景和现实意义的。不论如何,我们要将严复的翻译置于其所处的时代大背景之下进行评价。严复翻译中出现的过分意译和增删也是有其历史原因,那时,翻译研究理论尚不完善,也没有十分明确的标准来指导和评判译文质量。信、达、雅是在翻译《天演论》时总结归纳出来的,之后又指导评判着其他译文。然而,随着翻译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严复的翻译原则逐渐有了其历史局限性。信、达、雅三大原则很难同时满足,尤其是随着白话文的推广。因此,我们要客观公正的评判严复的翻译,其历史价值不容磨灭,但其历史局限性也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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