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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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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民营经济刑法现状不足建议

一、民营经济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要保护民营经济,然而当前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侵犯民营企业相关他权利的犯罪较为突出,损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犯罪的客观现实,需要刑法对民营经济提供必要的保护。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民营经济私有财产等经济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自由、健康发展,才能有效地实现对民营经济利益目标的最大化。

二、我国民营经济刑法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1.我国民营经济刑法保护的现状

(1)我国刑法中确立了对民营经济财产权利保护的地位。刑法明确规定保护私有财产是其任务之一,按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对犯罪进行分类排列,将侵犯财产罪排列在分则中的第五章,同时将私有财产所有权规定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

(2)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方式。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首先是规定了侵犯私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对私有财产的犯罪行为包括夺取型、交付型、侵占型、挪用型、毁损性等犯罪。这些犯罪行为基本涵盖了目前社会条件下对私有财产的侵害情形。其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犯罪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或有正当债务应当偿还时,应当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再次,刑法不仅保护被害人的私有财产,同时对犯罪人的私有财产也予以保护,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应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对其家属所有的或应有的财产不得没收。

2.我国民营经济刑法保护的不足

尽管现行刑法为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现行刑法“厚公薄私”的立法状况突出。反思我国现行刑法典,刑法对民营经济财产权利的保障仍存在诸多不足。

(1)私有财产权保护机制缺乏,且不平等,刑事立法缺乏对私有财产的全面保护与尊重。首先,公与私之间的身份不平等。我国刑法用了很大的篇幅和力度对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经济以特殊的保护,而对私有财产只给于一般性保护。这种在立法上存在的基于所有制形式而导致的刑法保护力度的不公平,不仅体现在罪名设置的总体比重上,还体现在量刑幅度与适用标准上。其次,刑事立法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平等。(2)民营企业主私有财产权与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不明确。在改革开放初期,许多私营企业主害怕受到歧视,纷纷将企业产权挂靠政府主管部门或采取集体控股的模式。这种名为“国有”、“集体所有”,实为个体的经济组织导致司法机关对该类刑事犯罪案件定性困难,争议极大。

(3)对政府侵犯民营企业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私有财产所有权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无法划出明确界限,这可能造成政府权力无限膨胀的恶果,甚至出现“依法“侵权现象。因此,只有保护民营企业私有财产所有权,才能构建安全的投资环境。才能真正实现“身份刑法”向“契约刑法”的转变。

三、完善刑法对我国民营经济保护的建议

为彻底体现刑法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促进我国民营经济的健康、有序地发展,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值得注意:

1.完善刑事立法,消除不平等因素

(1)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应实行同罪同罚,打破主体的差异性带来的异罪异刑。各种经济组织中,不论公有制的还是非公有制的,只要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受贿、挪用行为的,一律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挪用资金罪。同时,为加强保护力度,适当提高这二个罪的法定最高刑。笔者以为,在死刑存废争议较大的今天,参照国际惯例,上述二罪的最高刑定为无期徒刑较为适宜,这其实是降低了对侵害公有制经济合法利益的惩处力度,同时提高了对侵害非公有制合法利益的惩处力度。

(2)弥补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的立法空白,打破主体差异带来的罪与非罪区别。对刑法中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造成破产、亏损罪,应把其犯罪主体扩大到所有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即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也构成犯罪。把“私分国有资产罪”修改为“私分公司、企业资产罪”,把私分非公有制企业的资产也纳入到该罪中,严厉打击经理阶层私分非公有制企业资产的不法行为。

2.在刑事司法领域,改善司法环境,转换司法主体的观念和思想,真正实现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

由于历史的影响,一直以来部分司法人员潜意识里视公有制经济为正统,视非公有制经济为“异己”。对“异己”不关心,不支持,甚至有排斥和敌视心理。这种思想导致司法主体工作起来不积极、不主动,能拖则拖、能压则压,这一正一反的两方面,都极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因此,需要转变司法主体的观念和思想,树立市场主体一律受平等保护的理念。对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一定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

参考文献:

第2篇

(一)生态环境、经济发展和环境刑法共同特征

1.时间尺度特征是指对生态环境资源使用或破坏的时间长短。

在时间尺度上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具有短暂性,但对不同生态环境的影响是持续的或短暂的,要确保在时间尺度上对资源利用的持续性。如河南省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九十年代兴建了一批化工企业,留下了六百多万吨废料铬渣,因铬渣中含有致癌物铬酸钙和剧毒物六价铬且铬渣堆大多没有防雨和防渗措施,致癌物经雨水冲淋和渗透,成为持久损害地下水和农田的污染源。类似这种能导致持久性污染的违法行为,应从时间尺度上进行刑事处罚而且需从重处罚。因此,环境刑法的处罚需要依据破坏生态环境资源行为在时间尺度上影响的持续性和短暂性进行刑罚。

2.空间尺度特征是指生态环境资源利用或破坏在空间上的面积或体积大小的影响。

生态环境资源的利用具有空间约束,例如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必须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不同生态环境资源在空间尺度上破坏的影响具有很大差别,例如废气排放、水体污染在空间尺度上具有跨国、跨地区的影响,动植物资源破坏在空间尺度上具有局部性。不同区域空间之间的生态环境资源开发和利用应确保相互间不为损害或要满足相互间的物质能量交换。因此,环境刑法的处罚需要依据破坏生态环境资源行为在空间尺度上影响的面积或体积大小进行刑罚。

3.承载尺度特征是指生态环境资源依据本身的物质结构和生态功能的背景值

能够承载本身具有的物质或功能最大上限值和能够承载不是本身具有的物质或功能的下限值。例如鄱阳湖的重金属的铜背景值为0.0008-1.118mg/L,上限值为1.118mg/L,若某个企业或公民排污的水中铜的含量超过上限值多少倍进行环境刑法处罚。因此,环境刑法的处罚需要依据生态环境资源本身的物质结构和生态功能的背景值在承载尺度上进行刑罚。

(二)环境刑法实施目标

环境刑法要规范企业、社会和公民的行为,在生产经营程中,既要遵循生态环境规律,又要遵循经济发展的规律;环境刑法要保障“生态环境规律与经济发展规律”的作用和影响是互相联系、互为条件和相互制约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存的和相互协调的关系;环境刑法要确保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循“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这一生态经济规律;环境刑法最终要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的协调统一可持续性发展。

二、环境刑法的现状和缺陷

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颁行了一系列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法典式”是我国保护生态环境的主要立法模式,各种破环生态环境的犯罪在刑法典中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法典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确保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达到威慑各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科学化。

(一)环境刑法建设现状

我国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经历了近35年,跨越四个发展历程:

1.1979-1988个别条款阶段。

环境犯罪的条款始于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法》,在这一阶段中,我国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是在个别条款中出现,没有专门为保护生态环境设置章节,主要原因是当时我国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的矛盾不够突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主要以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为主,刑法处罚为辅。

2.1988-1997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增补阶段。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对生态环境资源需求旺盛,各种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日益增加,现行刑法中的个别条款不能对生态环境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凸显环境刑事立法的滞后。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我国通过制定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加以惩罚,如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3.1997-2001设置专节阶段。

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中第一次对保护生态环境设置专节,为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刑法保障。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以专节形式设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9个条文,14种罪名,并第一次将单位规定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这表明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正式实行双罚制。

4.2001-2013完善阶段。

随着我国经济的跨越式发展,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的矛盾进一步加深,新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不断出现,为快速制止这种行为并在实际司法中有效处理,国家通过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方式,颁布一系列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条文。如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环境刑法存在的缺陷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经过35年的发展逐步完善,但环境刑法在现行的经济发展中也存在缺陷:

1.环境刑法立法理念未从保护生态规律角度修订。

我国所制订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是从某一生态环境因子考虑,没有从生态系统或生态规律角度去协调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搁置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争议,就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需要而言,环境污染犯罪的治理内在地要求以整个地球生态的均衡发展为目的来设计治理机制”。这种观点体现了人是生态环境中的一种生物,包含其中。只有保护好生态环境,人类才能生存,社会经济才能得以可持续发展。

2.保障生态经济发展的环境刑法法规没有发挥威慑功能。

环境刑法具有极强的威慑效果,体现在两方面:威慑已经环境犯罪之人重新犯罪;威慑一般人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经常伴随的是生态系统破坏和生态环境背景值改变,例如矿山开采导致植被生态系统无法恢复到顶级生态系统。由于生态系统恢复困难,因此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采用刑罚加以威慑。发挥刑法威慑功能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规律,防止环境犯罪行为的扩大。英美法系国家等采用刑法的威慑功能,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和经济发展均已取得良好的效果。

3.环境刑法的刑罚配置体系不够完善。

除遵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外,环境刑法的刑罚配置还需要根据环境自身的特点设置。刑罚配置体系需要根据生态环境资源时间、空间、承载尺度特点来设置,因为不同的破坏环境行为具有不同的科学特性,例如重金属污染具有潜伏性、长久性、科学证明的复杂性等特点。通过刑罚配置量化指标体系建立,则可以依据环境犯罪刑罚配置数量和严厉程度对其进行刑罚。从量化指标解决刑罚判断标准,防止刑罚过重需要社会支出的绝对增加和刑罚过轻又不足以震慑环境犯罪,导致环境犯罪数量增加。

三、环境刑法实施的重点及难点

环境刑法在实际工作存在较多困难,但面对污染对生态经济的影响,必须在重点难点方面有所突破。

(一)严惩环境危险犯和过失犯罪

环境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4]。在日本和德国等国家,环境危险犯已从学术研究走向了刑法典。如日本《关于处罚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公害犯罪的法律》中有关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废物的规定,德国《刑法典》中的“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的交易”即为有关危险犯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5],过失犯罪只有在《刑法》中有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负环境刑事责任,这将不利于生态经济健康发展。因此,过失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犯罪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

(二)环境刑法实施的有效环境

在不遵守规范的生态经济发展行为过程中,环境刑法可以作为一种随后适用的惩罚机制。环境刑法立法上的快速进展与执法上的保守执行的矛盾日益突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实现环境刑事立法的目的最终因执法不力或司法衰微而收效甚微,对于工业文明时代生态环境恶化的势头得不到节制,更不能推动人类社会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刑法实施的重点突破

在生态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案件中,若没有通过其惩罚手段让环境刑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并尊重环境刑法本身,制定完善的旨在保护生态经济发展的环境刑法规范是不够的。此外,在环境刑法实施过程中,特别强调在环境检察官最有可能环境刑法的违法者,并独立于公共权力机构影响之外。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都是一个重点难点:环境刑法法规的违法者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刑事犯,而通常是社会上被尊重的企业家或政府官员等公民。这些人拥有更多的经济和政治权力,在一个环境诉讼案件中,他们会毫无顾忌地使用这些权力去规避环境刑法的制裁。只有当环境刑法能够承受这些压力并在违法者当中树立起对环境刑法的尊重,环境刑法法律的效力和质量才能显现,生态经济发展才能可持续健康发展。

四、保障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完善环境刑法的建议

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结构稳步调整,只有进一步完善环境刑法立法,才能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我国的生态经济才能持续发展,最终才能助力生态环境的保护。本文提出理念更新、完善罪名和强化执法的建议。

(一)确立以保护“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尺度”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

因人是生态环境中的一个生物因子,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本地受到“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尺度”的制约,要使人类经济、社会发展遵循生态规律,即控制经济发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条件下生态环境可承受范围之内发展,只有在生态环境可承受范围内才能可持续发展。因此在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中要确立“生态环境尺度”的理念,去掉“以满足人对生态环境需求”的立法理念。

(二)构建破坏生态环境的罪名体系

破坏环境犯罪罪名大都是针对自然的环境危害,要求必须产生实际的环境危害结果,属于一种事后惩治。这些罪名难以在执法过程中有效实施。应依据生态规律,建立以水、土壤、空气和生物多样性为背景值的量化定罪标准,以生态环境为客体的时间、空间和承载量的环境罪名体系。如设定“破坏生态系统恢复罪(生态系统需要恢复的时间尺度)、破坏自然保护区罪(自然保护区面积减少的空间尺度)、破坏环境背景值罪(生态环境能够分解污染物量的承载尺度)”。环境犯罪不同于人在生活中犯罪,环境犯罪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生态系统一旦造成损害就很难恢复或者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恢复,如果等到有实际危害出现才进行刑罚,则迟了一大步,生态经济发展必然倒退。

(三)强化执法的科学性和标准化

第3篇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的误区

为什么经济法与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区分开?这里面的症结在哪里,作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传统与现实的交叉论证。传统法理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应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并以此为标准建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建设,经济立法日益增多,经济立法理念逐渐得到发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观念受到人们的青睐并被公法所吸收(当然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学者们为论证这些现象的重要性、划时代性,千方百计要给它们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谋求一席之地。为此,学者们千方百计地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殊不知这已是不同语境下的法律现象。首先是经济法与民法进行论战,但随着《民法通则》的出台,经济法学者们不战而退,缩小自己调整对象的范围,把它定位于经济管理关系,这样又引发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论争。为了给自己的论证增加法理支持,人们开始对法律调整的对象进行改造,如有学者提出“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那么我们要问:如果提出一种新的标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我们可以说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种独立的法律部门与行政法的独立是两种性质的独立,在此基础上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2.对现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经济法学者在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时,明显地表现是对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当然这也有行政法学者的原因。经济法学者对行政法理论的了解还是停留在传统的理论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行政法理论的发展。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也在发生着变化,已从传统的以命令、强制为主转变为间接调整方法的运用。由于我国现代行政法研究较晚,因此行政法学者大多只注重对总论部分的研究和论证,表现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几乎只涉及到总论部分的阐述,对分论部分的研究极为薄弱,部门行政法学与一般行政法学相比极不发达。的确,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比较弱,但这与狭义的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无关。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1.狭义的经济法应属于经济行政法。我们看到,现在所说的狭义的经济法在法律性质上即是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大多是无偿、不等价的经济关系,并且通过特殊的意识活动如行政命令、指示、调控、计划、指挥及监督等方式形成,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日益注重对被管理者权利的考虑和把握,这反映了行政关系是由两方面构成的:一是经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经济活动的管理;二是相对人对经济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监督,经济行政法从法律属性上应是部门行政法,即为行政法的亚部门。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经济行政法的研究相对落后,以至有的学者称:我们可以把经济法划归于行政法范畴,但是行政法学者对这些经济行政法的理解仅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层面的,因为从客观上说,行政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相比,在对经济及经济学的了解方面应该相对欠缺,故而影响其对国家调控经济活动形成深刻认识,自然也影响经济立法、执法等活动的效能。笔者并不想否认经济法学者的贡献,也不想否认经济法的作用,我们想说的是经济法学者不必要把经济法的研究领域限制在狭义的范围内,它应有更为广阔的研究领域。

2.广义的经济法应是对整个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我们认为:经济法规范不可以由任何一个部门法所囊括,而是散见在各个法律部门的规范中,形成了经济法规范的法域,这才是经济法的本来面目。经济法原本没有必要与民法、行政法进行区别,经济法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应该从国民经济整体、系统的高度研究我国的经济现象,以期待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进行理论的指导。而这种广义的经济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范畴,它包括经济宪法、经济民法、经济刑法、经济行政法等,认识到这一点对研究经济法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分的评析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调整对象方面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一般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总称,如行政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现在的行政法教科书主要论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内容,把它作为行政法学总论的部分;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为行政法学分论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卫生、外交等。所以说行政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是不正确的。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生在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关系会日益增多,这是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我们需要解决的是使用什么样的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经济行政管理的“度”应是怎样,我们不能由一种“对经济全抓全管的政府”的这一极端走向“对经济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极端,从而把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把确认和规范行政权作为主要调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经济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对于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与经济关系没有直接联系的组织经济关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并以此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分开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需要问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经济内容”,什么又是“间接的经济内容”?直接和间接本身就是对一事物或一种社会关系而言的,如果说经济法调整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而行政法调整具有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至少说明一点,这些学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调整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直接和间接的区别是什么呢?这里所讲的“直接”或“间接”主要是从法律调整的手段而言的。随着现代国家行政法功能的扩展,“秩序国家”向“给付国家”转型,传统秩序国家观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适合现代行政法功能的变革趋势,行政法一贯奉行的单方意志性在现代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上都已发生动摇。

(二)调整手段方面

用传统的观点看待行政法的调整手段,基本上都将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与服从式的,强制性的和单方意志性的。而现实中,民主思想的激荡,福利国家的出现,使得现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传统的保护国家安全和独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确保财政收入的消极行政作用,而向积极整备环境、经济、地域空间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会保障、公共义务的供给,资金补助行政等给付行政的方面扩展。行政调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协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事实行为等现象。这些非直接权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现是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它是传统意义上行政职权行为无法替代的。这些行政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将成为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内容。同时,这些调整手段也是国家调整各种经济管理关系时无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一现象,而简单的认为行政法制调整手段是命令与服从,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从而把行政法与经济法简单的区分开来,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们还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具备独特的调整方法是否应是划分独立法律部门的一个标准?从法律层面上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的法律实践还未催生出其他的调整方法。因此用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是不科学的,即便是以此为标准,也不能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完全区分开来。

(三)主体方面

对于经济法主体是否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问题,目前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人为地赋予国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经济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据,毫无实际意义,且更易造成权力膨胀和权力运作的矛盾。法理学认为: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集体主体、国家和其他的社会构成。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能构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行政法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是缺少法理学支撑的判断。同时,我们还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行政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构成,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部分。在区分行政法和经济法主体时,必须在同一层面上进行讨论,即对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进行区分,而不是经济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区分。如果只进行经济法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区分,势必将缩小行政法主体的范围。

(四)本质属性方面

从现代意义行政法的起源来看,它产生于资产阶级国家权能划分之后行政职权独立的基础之上。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掌握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摆脱封建专制势力的束缚,他们提出“民主”与“法治”的口号,以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用法律来控制政府的权力。资本主义行政法便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为它在当时的目的就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充分保护公民权利。资本主义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被归结为“控权论”。

与“控权论”对应的另一种理论是“管理论”。“管理论”产生于社会主义国家,它是在无产阶级政权彻底粉碎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国家迫切要解决的问题是巩固革命成果,恢复国民经济,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的问题,强调和加强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当然的。在这个时期,人们显然不会和不可能过多地考虑控制和制约行政权的问题,相反,人们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运用行政权去进行管理,去高效地实现巩固政权和建设国家的目标。由此来看,单纯的认为行政法即控权之法是不科学的。我们必须用辨证的方法历史地来看行政法的作用。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控权论”和“管理论”都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需要。在资本主义国家,当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资本主义自身的缺陷暴露无遗,其盲目性、滞后性的经济问题的出现又引致一系列的社会危害,如高失业率、环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时代的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不得不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日益尖锐的各种社会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权得以扩张。与此同时,由政府主持的经济立法现象也日益增多,这种立法更加注重社会的整体效益和整体利益。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巩固后,各方面发展步入正轨,特别是经济的复苏要求政府改变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风,要

在行政法范围内加强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比如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由计划向市场转型,政治上也加强完善社会主义民义制度。在行政法上体现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实施。由此可见“控权论”和“管理论”相互渗透,借鉴对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论得以完善和发展。于是,一种新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应运而生并得以实践,这就是“平衡论”。“平衡论”认为:行政权与公民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相互制约,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论”弥补了“控权论”与“管理论”的缺陷,又吸收了两者的长处。该理论贯彻于行政法的全过程,是行政立法、执法、审判的指针,也是评价行政法的根本标准。目前,“平衡论”为大多行政法学者所赞成,并且在客观上被各国法律实践所证实。

三、结束语

明确经济法地位的确立不一定非要求证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概括,是属于理论范畴的主观意识,法律的创制和实用从来都是对现实中利益的冲突而为之。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应成为各家的“圈地运动”,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现象日益复杂。我们需要对经济现象进行总体、综合的考虑,由此可见,经济法学的任务是极为重要的。

在当今的学术界,对于经济法学科的独立性问题,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这种学科独立性的确立工作还远未完成,这寄希望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方面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这种学科的建设时,我们一定不要囿于传统的部门法的理论构架,而应按照经济法自身的特点来进行理论的建设,否则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就如同走沼泽地,越陷越深。此外,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应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哲学等各学科的研究方法,关注时代的要求,回答时代的课题,为市场经济建设立章建制,促进经济法立法的修改、完善,从而推动经济法的实施,以完成经济法学的学科使命。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行政经济法

论文摘要: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分清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之处,对于明确经济法的地位,促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有效实施,完成经济法学的学科使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余凌云·行政契约论[A]·行政法论丛,1998,(1)

[2]罗豪才·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宋华林,邵蓉·部门行政法研究[J],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