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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制度范文

增值税制度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1篇

一、以推行消费型增值税和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为主要内容,对增值税制度进行全面改革

现行增值税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已制约经济发展。在抵扣范围上,纳税人购买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能得到抵扣,导致制度性重复征税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复杂性。在征收范围上,仅对货物和部分劳务征收增值税,绝大部分的服务业和农业没有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致使增值税运行的链条断裂。现在,增值税管理中诸如货运发票抵扣、农产品收购进项抵扣、商业税收征收管理等难点,从根本上说都是因为增值税征收面偏窄所致。在具体征收方式上,将增值税纳税人区分为按规范化办法征税的一般纳税人和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度中两类纳税人是按照销售收入界定的,不利于中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只有很少一部分纳税人按照规范化的办法缴纳增值税,而众多的纳税人被排除在按规范化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范围之外,且要负担较高比例的增值税。据统计,20__年,河南省一般纳税人户数为6.2万户,仅占整个增值税纳税人73.7万户的8.41%;小规模纳税人户数为67.5万户,占整个增值税纳税人户数的91.59%。小规模纳税人实际增值税税负大大高于一般纳税人。

目前,社会各方面对增值税制度的改革有较高期望。20__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了新一轮税制改革八个方面的内容。排在前三位的是改革出口退税制度、统一各类企业所得税制度、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前两项改革已经完成,增值税改革自然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

二、消除增值税改革进程的两大思想障碍

1.消除孤立地看待改革、过分担心增值税改革减少财政收入的思想障碍。

现有税收规模和收入稳定增长机制能够承载减税的压力。河南省国税局税收调查资料显示,20__年全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固定资产519亿元,如果全面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20__年将减少增值税75.4亿元,占同期全部增值税的14.38%,占同期国税部门组织收入总额的9.38%。而这一统计口径尚未考虑享受减免税企业等方面的情况,实际影响收入的数额比这个数要小。据有关专家测算,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全国一年约影响增值税收入1300亿元~1500亿元。近几年税收增收的总额都在5000亿元以上,20__年增收近120__亿元,这样的增长规模完全能够承载增值税转型所带来的财政减收。

税制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将带来税收增收。在研究税制改革时,我们绝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个税种、某一项改革措施对税收的影响,而是要全面、系统地看待税制结构变化所带来的综合性影响。企业所得税改革、增值税改革等必定会促进税收与经济发展同步稳定增长的较优税制的形成。财产税等新税种的开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快速增长、增值税和其他税种在经济发展基础上的稳定增长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增值税转型带来的减收。

2.消除我国目前难以实施规范化增值税制度的思想障碍。

只有实施规范化的增值税制度,即彻底地扣税和保证尽可能宽泛的征收面,增值税的职能才能得到有效发挥。有学者指出,我国当前社会经济文化基础决定了西方模式增值税的不可行性,即使强制推行也会造成制度规定和实际结果的巨大不一致。因此,不少人提出诸如要实行实耗扣税法、进一步扩大按征收率征税的纳税人范围等。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在法制环境、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经济交易结算制度等方面还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我国已具备实行规范化增值税制度的条件。

增值税在我国实践了近30年,较为规范的增值税制度实施了14年。增值税不仅保障了我国税收的稳定增长,而且较好地避免了重复征税的矛盾,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尽管增值税制度在运行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总体运行是有效的。

三、增值税改革的基本设想

笔者认为,对增值税改革不应再迟疑观望、局部试点、缓慢推进,而应明确时间、综合改革、整体推进,建立起符合国际通行的规范化的增值税制度,实行彻底扣税,将条件成熟的服务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并采取税收立法的形式巩固增值税改革的成果。应在20__年底完成增值税改革和立法任务,从20__年开始全面实行规范化的增值税制度。增值税改革要重点考虑“三个扩大”、“两个降低”,并实现“三个配套”。

1.“三个扩大”。一是扩大增值税的抵扣范围,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对纳税人外购固定资产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金给予一次性抵扣;对于期初存量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可采取分年度抵扣的办法。二是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尽可能将服务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在征收范围的确定上可以采取分步走的方法。在当前至少要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与货物生产、流通关系密切的行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待条件成熟时再将其他服务业和农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逐步把断裂的增值税链条连接起来。三是扩大按规范化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规模。在科学确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划分标准的基础上,允许纳税人自由选择是按一般纳税人规范化的征税办法缴税,还是按小规模纳税人的简易办法缴税。

2.“两个降低”。一是降低增值税的整体税收负担,进而降低流转税收入在整个税收中的比重。扩大抵扣范围实质上是缩小了税基,未来可以维持增值税的现行税率不变。二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率。从世界范围看,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和地区对小规模纳税人或是给予免税或是确定较低的征收率。例如,韩国对特别纳税人按销售总额适用2%的特殊税率。我国台湾地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台湾称之为营业税)的征收率为1%。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增值税的征收率,工业纳税人应降为4%,商业纳税人应降为2%或者1%。与此同时,与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相配套,调高增值税的起征点,体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照顾。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比较;建议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流转税一直是中国的主体税类,其收入占到整个税收收入的一半。但中国多年来一直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企业在购进机器设备时缴纳了进项增值税之后,不能从企业销售产品的销项增值税中得以抵扣。这种重复征税不仅加大了企业负担,而且对企业技术进步和设备更新形成负激励。本文介绍了法国、英国、德国、韩国等国家关于增值税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从比较借鉴的角度,提出了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建议。

1国外增值税制度简介

1.1法国的增值税制度

增值税问世于法国。早在1954年,法国即在原流转税的基础上建立了增值税,并逐步扩展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1968年扩大到商业零售环节,农民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实行增值税,1978年进一步扩大到与经济、生产直接有关的设计师、建筑师、工程师等自由职业者身上,最后形成了现行的增值税模式。2004年,法国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16.7%,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7.3%。

总的来看,法国增值税几乎涵盖了商品或劳务的生产、销售的所有经营活动,基本上覆盖所有的经济领域(包括农业、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领域)的所有应税交易行为。对于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增值税税金允许一次性扣除,实行的是消费性增值税。

在税率方面,法国是实行的多档税率结构,包括标准税率(19.6%)、低税率(5.5%)、特别税率(2.0%)和零税率。一般的商品和劳务都要征收增值税,免税范围十分严格。

法国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征管制度,这也是其成功经验。法国税法明确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必须强制性进行税务登记,没有依法进行等登记的企业主将受到惩罚。当纳税人拖欠税款或不缴纳税款时,税务人员不需要经过法院,就可以执行税收强制措施。事后如果纳税人不服,可以向法院上诉。

1.2德国的增值税制度

德国于1968年1月1日正式推行增值税制,以取代多年实行的一直延伸至零售环节征税的“阶梯式”的销售税。经过近30年来的不断改进与完善,德国的增值税制度已日趋合理,征收管理也较为规范并积累了经验。目前,德国的增值税是仅次于个人所得税的第二大主体税种。

德国实行全面型增值税,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为从事商品销售和提供劳务的企业主以及从事进动的任何人。劳务征收范围包括劳务的自我供应和私人使用、除土地外的其他不动产出租业务、商从事的劳务以及部分金融活动、出租契约、建筑活动、运输活动等。在税率方面,德国的增值税实行三档税率制:标准税率(普通税率)、减低税率(特殊税率)和零税率。其中,标准税率适用于一般交易和商品的进口;减低税率适用于家养动物、鱼、肉、奶、茶、水果、植物、谷物、自来水、文化用品等46种特种物品;零税率则适用于商品出口。

1.3英国的增值税制度

20世纪70年代初,鉴于西欧各成员国都普遍推行了增值税。英国于1973年改革了商品课税制度,将购买税和特别就业税调整合并为增值税,并使该税成为英国间接税中的一个最主要税种,其税收收入通常占全部间接税收入的50%一60%。

英国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即对纳税人购入的所有物品或劳务所含的增值税予以扣除。增值税纳税人为从事商品销售和提供劳务的企业主以及从事进动的任何人。除政府通过税法特案规定免征增值税的交易项目外,企业主从事任何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活动,都要缴纳增值税。至于从事进动,不论是企业主还是非企业主,除特殊规定外,都有就进口行为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英国的增值税实行三档税率制:标准税率(普通税率)、低税率(特殊税率)和零税率。目前,标准税率为17.5%,低税率为5%。在免税方面,英国增值税的免税分两种类型:一种是通常意义上的免税,即免缴销项税金,但进项税金不能获得抵扣,称为“不可抵扣的免税”;另一种是零税率,即在免缴销项税金的同时还可以对全部的进项税金进行抵扣,称为“可以抵扣的免税”。现阶段,不可抵扣的免税主要适用于:①购置不动产;②企业的转让;③某些金融业务;④邮局提供的通讯及其他劳务(如电话服务、保险、教育、火葬、体育等)的供应。零税率主要适用于食物、水、书籍等商品和劳务以及所有出口商品和劳务。

1.4韩国的增值税制度

韩国1977年正式实施增值税,是世界上实行增值税比较成功的国家之一。韩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为10%,实行单一税率。一部分纳税人和我国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相同,这部分纳税人占全部纳税人30%左右,余下的70%纳税人采取简化纳税的方法(即我们所说的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也为10%,不像我国对小规模纳税人另行规定征收率。

1.5东盟国家的增值税制度

东盟国家中引入增值税的一个成功范例是印尼,印尼把对于间接税改革的重点放在了改革销售税上,并以增值税方案(包括增值税和奢侈品消费税)取代了销售税。改革时增值税税率统一定在10%,增值税在最后的消费阶段征收,除个别情况外,国内消费的商品几乎没有免税和低税率的待遇。从2004年起,印尼将分阶段对所有商品征收增值税、奢侈品消费税和进口关税。增值税改革不仅大大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还增强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提高了效率,税收的中性作用得到加强,国内原来重复课税的问题也缓和了,同时增值税对物价的影响也不明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贫困阶层的利益,增值税改革取得了较好成效。

菲律宾已经采用了税率为10%的增值税,2005年5月,菲律宾参议院批准了《增值税法案》,新的《增值税法案》取消了一些产业先前享有的免缴增值税的特权,这些行业包括电力、航空、航海等,依据该法案,菲律宾的增值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由原来的10%提高到12%。泰国也引入了增值税,目前的增值税税率为7%。新加坡开征增值税时间较晚,到1994年才进行了一次以建立商品服务税(也就是增值税,税率为3%)为中心的税制改革。

综上所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大都采取消费型增值税制度,征税范围广泛,从农产品销售、工业制造、一直实行到批发、零售和劳务。国家在征收管理方面注重计算机与网络的应用,从技术上保证了增值税征收的效率和对纳税人的监督及管理。

2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建议

2.1进一步扩大扣税范围,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扣税范围,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增值税是中国的第一大税种,自1994年以来,增值税收入在税收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中一直居于首位。增值税税基转型改革面临的最最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在改革的过程中,使增值税收入的减少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为此可先实行较窄范围的消费型税基,然后在过渡到纯粹的消费型税基。从国际经验看,大多国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国家,都曾对投资品做出过特别的过渡性规定。如法国,德国等。可将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电信行业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纳税口税范围,实行彻底扣税的消费型增值税,以根除生产型增值税的种种弊端。目前制约增值税能否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的关键因素是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

目前实行增值税转型,条件已经基本成熟,估计不会给国家财政造成太大的压力。其一,目前国有企业欠税十分严重,且许多欠税是难以收回的,该征消费型增值税后,将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纳入扣税范围,可以抵减欠税,消化一部分减收因素;其二,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延长了增值税的“链条”,增强了增值税的内部制约作用,减少部分税收流失,增加一部分收入。第三,由于增值税转型后可以降低企业投资成本,相应增加企业的利润,企业所得税会有所增加。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是,从中长期来看,消费型增值税理顺了经济关系,增强了经济活力,并刺激非政府投资,拉动了积极增长,也会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2.2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以保持增值税的链条完整,促进增值税的规范化管理

从本质上讲,增值税征税范围愈广,税基愈宽,越能发挥增值税的中,此外,按照增值税多环节征收原则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对于完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也很有好处。

现行增值税主要覆盖商品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信以及其他劳务服务等仍实行营业税。这使得增值税链条不够完整,不利于生产性劳务进项税款的合理抵扣,不利于发挥增值税的普遍调节功能,还造成管理上的困难。

事实上,商品和劳务在交易中是密切相关和相互包容的,因此在增值税的设计中,理想的做法是商品和劳务采取同样的税收待遇。但由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会相应的缩小营业税的使用范围,而营业税是地方政府的重要税种之一。因此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改革要考虑对地方财政的影响,中央需要对地方财政利益进行调整,而且有一定的难度。

面对这种局面,扩大增值税范围的改革应按照平稳过渡,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开展。可以根据增值税的属性和经济发展的内在关系,应是首先将与经济发展关系密切的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邮电通讯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在条件成熟时再将销售不动产、部分服务业和娱乐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仅将比较难于管理的金融保险业和部分服务业暂时保留征收营业税。

2.3进一步缩小增值税减免税优惠范围,以维持增值税扣税链条的完整性

对确实需要减免的产品和项目,可由“直接免税”改为“先征后返”;另外,对一些过渡性的优惠措施,要认真清理,该取消的要坚决取消。尤其是民政福利企业,在企业组织形式上变化很大,应尽快取消对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恢复征税。

2.4加强增值税的管理,进一步加快“金税工程”建设,确保足额依率征收入库

相对而言,消费型增值税比生产型增值税较易管理,尤其在固定资产的处理上,强化征收管理既可以防止税款税款的流失,增加收入,又可以减少税收征管成本,节省财政支出。计算机征管可以大大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税务部门应该继续重视和加强计算机的征管和稽核,加快我国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法国税制[Z].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2]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德国税制[Z].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增值税;德国

增值税,就是针对商品的增值部分课征的税。按照马克思的商品价值理论,增值部分是指c+v+m中的v+m部分。增值税具有“道道征税,税不重征”的特点,这一特点使纳税人的税负相对公平,有利于促进商品的生产流通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因此,增值税被世界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德国于1968正式推行增值税制,经过近30年来的不断改进与完善,德国的增值税制度已日趋合理,征收管理也较为规范并积累了经验。目前,德国的增值税是仅次于个人所得税的第二大主体税种,德国实行增值税的成功经验已引起很多国家的关注。笔者对德国与中国在增值税类型、征税范围、免税范围、税率结构、征管方式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德国增值税制度简介

(一)增值税类型

德国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即对纳税人购入的所有物品或劳务所含的增值税均予以扣除。但当商品和服务被用于免税和非营业活动时,已缴纳的增值税不容许抵扣。对于不动产,德国规定,从2011年起只有被用于商业用途的土地缴纳的进项税额才能被抵扣,用于私人用途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抵扣。如果纳税人产生了坏账,那么有权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相应的已缴增值税;如果商品被偷,则进项税额无需调整。

(二)征税范围

增值税是德国间接税中征收最广泛的一个税种,征税范围相当广泛,几乎涉及到所有经济领域,从农业、工业、商业、采掘业、批发零售业到服务业、进口行业。根据德国《增值税法》的规定,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与活动的有:(1)在德国境内及欧盟其他成员国内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2)企业主根据合同供应给其他雇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免税劳务或实物津贴,但企业主若只是出于礼仪而给予其雇员一些物品且数量有限,则不在征增值税之列。(3)自我供应和企业资产的私人使用。(4)商品进口。出于公平和防止避税的考虑,德国规定商品的私人使用以及自我供应的产品,若其投入品已得到抵扣,并且被用于免税业务或个人经营,需对进项税额进行调整,征收增值税。

(三)免税范围

德国增值税的免税分两种类型:一种是称为“不能抵扣的免税”,另一种称为“可以抵扣的免税”。前者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免税,不征收增值税,后者则是在出口商品时使用的零税率,即在免缴销项税金的同时,还可以对全部的进项税金进行抵扣。现阶段,德国免税主要适用于:(1)购置不动产;(2)企业的转让;(3)某些金融业务;(4)特定的交通运输(如联邦铁路局提供的服务,内陆水路客运等);(5)某些商品(经批准的人体器官、血浆、母乳等)和劳务(医疗、福利、科学文化等)的供应。通常情况下,享受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无权要求从其所发生的其他应税项目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但纳税人可以放弃享受免税的权利以便进行进项税额抵扣。零税率旨在使出口商品真正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增强竞争力。德国将出口到其他欧共体成员国的商品视同在国内销售,照章征收增值税;而对非欧共体成员国的出口商品则仍实行零税率。此外,德国与其他欧盟成员国同时规定,外国旅游者在离开欧盟关税边境时可申请退还所购物品的增值税。

(四)税率结构

实行单一税率是最佳税率结构,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中性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税务行政效率的提高。德国自增值税制度实施以来,曾对税率作过几次调整,总的趋势是逐步提高。德国现在实行三档税率:标准税率19%,低税率7%和零税率。标准税率适用于一般交易和商品的进口;低税率适用于家养动物、鱼、肉、奶、茶、水果、植物、谷物、自来水、文化用品等46种特种物品;零税率则适用于商品出口。

表1 德国增值税税率分档

(五)征管方式

德国的税收征管都实行税务登记、申报缴纳、凭票抵扣的征管流程。每个独立的企业主均须在其应税活动开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申请一个增值税纳税登记号码,并输入全国税务信息处理中心。纳税期限规定为预申报期满后的10天时间,也即每月或季度末后的10天内。德国的增值税实行凭购货发票抵扣进项税金的办法,德国对增值税发票只规定内容,不规定格式,只要增值税发票能反映法定的内容和必要的纳税信息,企业主可决定其自印、自用发票的格式,所以德国乃至整个欧盟的电子发票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二、我国增值税制度简介

(一)增值税类型

我国大陆地区于2009年1月1日起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因此,我国增值税属于消费型增值税。但是,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并不能称为完全意义上的消费型增值税,只能说是类似于消费型的增值税。这主要是因为:1.增值税的纳税对象并不是所有的商品和劳务,而只是针对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现在仅仅是在一些省份试点,而其他的劳务如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和娱乐业等提供的劳务并不包含在内;2.即使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也不能全部抵扣,如自用消费品(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二)征税范围

2012年1月1日起,我国在上海地区开启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即:交通运输业服务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改为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从而扩大了原增值税中“应税劳务”的范畴。但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本次改革试点只涉及到上述特定行业领域,而不是对原营业税的全部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进行改革。因此,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增值税和营业税两个税种在试点地区的上海市仍然并存,而不是以增值税完全取代营业税。所以,就全国来说,我国现阶段的征税范围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除销售货物、进口货物需要缴纳增值税外,在劳务方面,只有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需要缴纳增值税。

(三)免税范围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2)避孕药品和用具;(3)古旧图书;(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条例》规定,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针对不同行业,适时调整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已成为有力的政策工具。

(四)税率结构

我国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于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税率包括两档:17%和13%;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为3%。除此之外,对于一般纳税人,(下转第169页)(上接第167页)收购免税农产品可以按照买价的13%扣除;运输费用可以按照7%的扣除率扣除。在上海进行的营改增试点,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试点后增值税的税率分为17%、13%、11%和6%四档,征收率仍为3%。

(五)征管方式

虽然目前计算机在我国税务机关比较普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全国联网,但是我国增值税征管的效果并不特别理想。这主要由于我国的增值税征管方式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较大,如我国税务系统分为国税和地税,国税和地税之间并没有真正实现联网。即使是国税系统本身,因为数据都集中在省国税局,各省与各省的分支机构还不能完全做到交叉审核专用发票。因此,税务机关很难做到对增值税税款的严格监管。

三、对我国增值税制度改革的思考

通过中德增值税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增值税尚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进程之中,提出以下建议。

(一)扩大征税范围,与现行营业税合理接轨

在新形势下,逐步将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至全部的商品和服务,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符合国际惯例,是深化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选择。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仍相对狭窄,目前只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征税,而劳动服务行业仍然实行传统的营业税。按照国际经验,理想的做法是对商品和劳务采取同样的税收待遇,但由于营业税属于地方税种,有涉及中央的地方利益协调的问题,改革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改革中应采取平稳过渡,分步实施的原则。

(二)改进税率结构,实施统一税率

我国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执行不同的税率,而且对一般纳税人也规定了两档税率,税率结构过于复杂。今后,我国在税率结构方面要进行两方面的改进:第一,要实行单一税率,使各种类型的企业税率一致、税负一致,不要造成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高于一般纳税人的现象,体现税收的中性原则;第二,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界定小规模纳税人各行业的平均增值率,进而计算出增值额,以此来计算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从而使得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增值税额方面有一致的计算方法。

(三)建立信息化的税收管理体制,强化税收征管

从德国的税收制度中可以看出,增值税采取了信息化管理,实行单一编号,较大地提高了税收征管的效率。同时,取消手写发票,采用电子发票,也有利于建立安全的防范体系,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参考文献:

[1]陈清,林建永.中德增值税比较[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4(01).

[2]丁红燕,董绍青.中韩增值税制度的比较[J].涉外税务,2009(04):46-49.

[3]王宏利.国内外增值税制度的比较和借鉴[J].财会研究,2011(14):20-22.

[4]刘敏.上海市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前后相关内容比较[J].财会研究,2012(16):17-19.

[5]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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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比较;建议

中图分类号:F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3-0046-02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流转税一直是中国的主体税类,其收入占到整个税收收入的一半。但中国多年来一直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企业在购进机器设备时缴纳了进项增值税之后,不能从企业销售产品的销项增值税中得以抵扣。这种重复征税不仅加大了企业负担,而且对企业技术进步和设备更新形成负激励。本文介绍了法国、英国、德国、韩国等国家关于增值税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从比较借鉴的角度,提出了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建议。

1 国外增值税制度简介

1.1 法国的增值税制度

增值税问世于法国。早在1954年,法国即在原流转税的基础上建立了增值税,并逐步扩展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1968年扩大到商业零售环节,农民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实行增值税,1978年进一步扩大到与经济、生产直接有关的设计师、建筑师、工程师等自由职业者身上,最后形成了现行的增值税模式。2004年,法国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16.7%,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7.3%。

总的来看,法国增值税几乎涵盖了商品或劳务的生产、销售的所有经营活动,基本上覆盖所有的经济领域(包括农业、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领域)的所有应税交易行为。对于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增值税税金允许一次性扣除,实行的是消费性增值税。

在税率方面,法国是实行的多档税率结构,包括标准税率(19.6%)、低税率(5.5%)、特别税率(2.0%)和零税率。一般的商品和劳务都要征收增值税,免税范围十分严格。

法国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征管制度,这也是其成功经验。法国税法明确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必须强制性进行税务登记,没有依法进行等登记的企业主将受到惩罚。当纳税人拖欠税款或不缴纳税款时,税务人员不需要经过法院,就可以执行税收强制措施。事后如果纳税人不服,可以向法院上诉。

1.2 德国的增值税制度

德国于1968年1月1日正式推行增值税制,以取代多年实行的一直延伸至零售环节征税的“阶梯式”的销售税。经过近30年来的不断改进与完善,德国的增值税制度已日趋合理,征收管理也较为规范并积累了经验。目前,德国的增值税是仅次于个人所得税的第二大主体税种。

德国实行全面型增值税,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为从事商品销售和提供劳务的企业主以及从事进动的任何人。劳务征收范围包括劳务的自我供应和私人使用、除土地外的其他不动产出租业务、商从事的劳务以及部分金融活动、出租契约、建筑活动、运输活动等。在税率方面,德国的增值税实行三档税率制:标准税率(普通税率)、减低税率(特殊税率)和零税率。其中,标准税率适用于一般交易和商品的进口;减低税率适用于家养动物、鱼、肉、奶、茶、水果、植物、谷物、自来水、文化用品等46种特种物品;零税率则适用于商品出口。

1.3 英国的增值税制度

20世纪70年代初,鉴于西欧各成员国都普遍推行了增值税。英国于1973年改革了商品课税制度,将购买税和特别就业税调整合并为增值税,并使该税成为英国间接税中的一个最主要税种,其税收收入通常占全部间接税收入的50%一60%。

英国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即对纳税人购入的所有物品或劳务所含的增值税予以扣除。增值税纳税人为从事商品销售和提供劳务的企业主以及从事进动的任何人。除政府通过税法特案规定免征增值税的交易项目外,企业主从事任何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活动,都要缴纳增值税。至于从事进动,不论是企业主还是非企业主,除特殊规定外,都有就进口行为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英国的增值税实行三档税率制:标准税率(普通税率)、低税率(特殊税率)和零税率。目前,标准税率为17.5%,低税率为5%。在免税方面,英国增值税的免税分两种类型:一种是通常意义上的免税,即免缴销项税金,但进项税金不能获得抵扣,称为“不可抵扣的免税”;另一种是零税率,即在免缴销项税金的同时还可以对全部的进项税金进行抵扣,称为“可以抵扣的免税”。现阶段,不可抵扣的免税主要适用于:①购置不动产;②企业的转让;③某些金融业务;④邮局提供的通讯及其他劳务(如电话服务、保险、教育、火葬、体育等)的供应。零税率主要适用于食物、水、书籍等商品和劳务以及所有出口商品和劳务。

1.4 韩国的增值税制度

韩国1977年正式实施增值税,是世界上实行增值税比较成功的国家之一。韩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为10%,实行单一税率。一部分纳税人和我国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相同,这部分纳税人占全部纳税人30%左右,余下的70%纳税人采取简化纳税的方法(即我们所说的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也为10%,不像我国对小规模纳税人另行规定征收率。

1.5 东盟国家的增值税制度

东盟国家中引入增值税的一个成功范例是印尼,印尼把对于间接税改革的重点放在了改革销售税上,并以增值税方案(包括增值税和奢侈品消费税)取代了销售税。改革时增值税税率统一定在10%,增值税在最后的消费阶段征收,除个别情况外,国内消费的商品几乎没有免税和低税率的待遇。从2004年起,印尼将分阶段对所有商品征收增值税、奢侈品消费税和进口关税。增值税改革不仅大大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还增强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提高了效率,税收的中性作用得到加强,国内原来重复课税的问题也缓和了,同时增值税对物价的影响也不明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贫困阶层的利益,增值税改革取得了较好成效。

菲律宾已经采用了税率为10%的增值税,2005年5月,菲律宾参议院批准了《增值税法案》,新的《增值税法案》取消了一些产业先前享有的免缴增值税的特权,这些行业包括电力、航空、航海等,依据该法案,菲律宾的增值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由原来的10%提高到12%。泰国也引入了增值税,目前的增值税税率为7%。新加坡开征增值税时间较晚,到1994年才进行了一次以建立商品服务税(也就是增值税,税率为3%)为中心的税制改革。

综上所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大都采取消费型增值税制度,征税范围广泛,从农产品销售、工业制造、一直实行到批发、零售和劳务。国家在征收管理方面注重计算机与网络的应用,从技术上保证了增值税征收的效率和对纳税人的监督及管理。

2 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建议

2.1 进一步扩大扣税范围,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扣税范围,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增值税是中国的第一大税种,自1994年以来,增值税收入在税收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中一直居于首位。增值税税基转型改革面临的最最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在改革的过程中,使增值税收入的减少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为此可先实行较窄范围的消费型税基,然后在过渡到纯粹的消费型税基。从国际经验看,大多国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国家,都曾对投资品做出过特别的过渡性规定。如法国,德国等。可将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电信行业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纳税口税范围,实行彻底扣税的消费型增值税,以根除生产型增值税的种种弊端。目前制约增值税能否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的关键因素是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

目前实行增值税转型,条件已经基本成熟,估计不会给国家财政造成太大的压力。其一,目前国有企业欠税十分严重,且许多欠税是难以收回的,该征消费型增值税后,将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纳入扣税范围,可以抵减欠税,消化一部分减收因素;其二,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延长了增值税的“链条”,增强了增值税的内部制约作用,减少部分税收流失,增加一部分收入。第三,由于增值税转型后可以降低企业投资成本,相应增加企业的利润,企业所得税会有所增加。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是,从中长期来看,消费型增值税理顺了经济关系,增强了经济活力,并刺激非政府投资,拉动了积极增长,也会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2.2 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以保持增值税的链条完整,促进增值税的规范化管理

从本质上讲,增值税征税范围愈广,税基愈宽,越能发挥增值税的中,此外,按照增值税多环节征收原则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对于完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也很有好处。

现行增值税主要覆盖商品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信以及其他劳务服务等仍实行营业税。这使得增值税链条不够完整,不利于生产性劳务进项税款的合理抵扣,不利于发挥增值税的普遍调节功能,还造成管理上的困难。

事实上,商品和劳务在交易中是密切相关和相互包容的,因此在增值税的设计中,理想的做法是商品和劳务采取同样的税收待遇。但由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会相应的缩小营业税的使用范围,而营业税是地方政府的重要税种之一。因此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改革要考虑对地方财政的影响,中央需要对地方财政利益进行调整,而且有一定的难度。

面对这种局面,扩大增值税范围的改革应按照平稳过渡,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开展。可以根据增值税的属性和经济发展的内在关系,应是首先将与经济发展关系密切的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邮电通讯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在条件成熟时再将销售不动产、部分服务业和娱乐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仅将比较难于管理的金融保险业和部分服务业暂时保留征收营业税。

2.3 进一步缩小增值税减免税优惠范围,以维持增值税扣税链条的完整性

对确实需要减免的产品和项目,可由“直接免税”改为“先征后返”;另外,对一些过渡性的优惠措施,要认真清理,该取消的要坚决取消。尤其是民政福利企业,在企业组织形式上变化很大,应尽快取消对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恢复征税。

2.4 加强增值税的管理,进一步加快“金税工程”建设,确保足额依率征收入库

相对而言,消费型增值税比生产型增值税较易管理,尤其在固定资产的处理上,强化征收管理既可以防止税款税款的流失,增加收入,又可以减少税收征管成本,节省财政支出。计算机征管可以大大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税务部门应该继续重视和加强计算机的征管和稽核,加快我国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法国税制[Z].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2]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德国税制[Z].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比较;建议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流转税一直是中国的主体税类,其收入占到整个税收收入的一半。但中国多年来一直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企业在购进机器设备时缴纳了进项增值税之后,不能从企业销售产品的销项增值税中得以抵扣。这种重复征税不仅加大了企业负担,而且对企业技术进步和设备更新形成负激励。本文介绍了法国、英国、德国、韩国等国家关于增值税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从比较借鉴的角度,提出了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建议。

1国外增值税制度简介

1.1法国的增值税制度

增值税问世于法国。早在1954年,法国即在原流转税的基础上建立了增值税,并逐步扩展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1968年扩大到商业零售环节,农民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实行增值税,1978年进一步扩大到与经济、生产直接有关的设计师、建筑师、工程师等自由职业者身上,最后形成了现行的增值税模式。2004年,法国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16.7%,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7.3%。

总的来看,法国增值税几乎涵盖了商品或劳务的生产、销售的所有经营活动,基本上覆盖所有的经济领域(包括农业、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领域)的所有应税交易行为。对于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增值税税金允许一次性扣除,实行的是消费性增值税。

在税率方面,法国是实行的多档税率结构,包括标准税率(19.6%)、低税率(5.5%)、特别税率(2.0%)和零税率。一般的商品和劳务都要征收增值税,免税范围十分严格。

法国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征管制度,这也是其成功经验。法国税法明确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必须强制性进行税务登记,没有依法进行等登记的企业主将受到惩罚。当纳税人拖欠税款或不缴纳税款时,税务人员不需要经过法院,就可以执行税收强制措施。事后如果纳税人不服,可以向法院上诉。

1.2德国的增值税制度

德国于1968年1月1日正式推行增值税制,以取代多年实行的一直延伸至零售环节征税的“阶梯式”的销售税。经过近30年来的不断改进与完善,德国的增值税制度已日趋合理,征收管理也较为规范并积累了经验。目前,德国的增值税是仅次于个人所得税的第二大主体税种。

德国实行全面型增值税,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为从事商品销售和提供劳务的企业主以及从事进动的任何人。劳务征收范围包括劳务的自我供应和私人使用、除土地外的其他不动产出租业务、商从事的劳务以及部分金融活动、出租契约、建筑活动、运输活动等。在税率方面,德国的增值税实行三档税率制:标准税率(普通税率)、减低税率(特殊税率)和零税率。其中,标准税率适用于一般交易和商品的进口;减低税率适用于家养动物、鱼、肉、奶、茶、水果、植物、谷物、自来水、文化用品等46种特种物品;零税率则适用于商品出口。

1.3英国的增值税制度

20世纪70年代初,鉴于西欧各成员国都普遍推行了增值税。英国于1973年改革了商品课税制度,将购买税和特别就业税调整合并为增值税,并使该税成为英国间接税中的一个最主要税种,其税收收入通常占全部间接税收入的50%一60%。

英国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即对纳税人购入的所有物品或劳务所含的增值税予以扣除。增值税纳税人为从事商品销售和提供劳务的企业主以及从事进动的任何人。除政府通过税法特案规定免征增值税的交易项目外,企业主从事任何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活动,都要缴纳增值税。至于从事进动,不论是企业主还是非企业主,除特殊规定外,都有就进口行为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英国的增值税实行三档税率制:标准税率(普通税率)、低税率(特殊税率)和零税率。目前,标准税率为17.5%,低税率为5%。在免税方面,英国增值税的免税分两种类型:一种是通常意义上的免税,即免缴销项税金,但进项税金不能获得抵扣,称为“不可抵扣的免税”;另一种是零税率,即在免缴销项税金的同时还可以对全部的进项税金进行抵扣,称为“可以抵扣的免税”。现阶段,不可抵扣的免税主要适用于:①购置不动产;②企业的转让;③某些金融业务;④邮局提供的通讯及其他劳务(如电话服务、保险、教育、火葬、体育等)的供应。零税率主要适用于食物、水、书籍等商品和劳务以及所有出口商品和劳务。

1.4韩国的增值税制度

韩国1977年正式实施增值税,是世界上实行增值税比较成功的国家之一。韩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为10%,实行单一税率。一部分纳税人和我国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相同,这部分纳税人占全部纳税人30%左右,余下的70%纳税人采取简化纳税的方法(即我们所说的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也为10%,不像我国对小规模纳税人另行规定征收率。

1.5东盟国家的增值税制度

东盟国家中引入增值税的一个成功范例是印尼,印尼把对于间接税改革的重点放在了改革销售税上,并以增值税方案(包括增值税和奢侈品消费税)取代了销售税。改革时增值税税率统一定在10%,增值税在最后的消费阶段征收,除个别情况外,国内消费的商品几乎没有免税和低税率的待遇。从2004年起,印尼将分阶段对所有商品征收增值税、奢侈品消费税和进口关税。增值税改革不仅大大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还增强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提高了效率,税收的中性作用得到加强,国内原来重复课税的问题也缓和了,同时增值税对物价的影响也不明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贫困阶层的利益,增值税改革取得了较好成效。

菲律宾已经采用了税率为10%的增值税,2005年5月,菲律宾参议院批准了《增值税法案》,新的《增值税法案》取消了一些产业先前享有的免缴增值税的特权,这些行业包括电力、航空、航海等,依据该法案,菲律宾的增值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由原来的10%提高到12%。泰国也引入了增值税,目前的增值税税率为7%。新加坡开征增值税时间较晚,到1994年才进行了一次以建立商品服务税(也就是增值税,税率为3%)为中心的税制改革。

综上所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大都采取消费型增值税制度,征税范围广泛,从农产品销售、工业制造、一直实行到批发、零售和劳务。国家在征收管理方面注重计算机与网络的应用,从技术上保证了增值税征收的效率和对纳税人的监督及管理。

2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建议

2.1进一步扩大扣税范围,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扣税范围,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增值税是中国的第一大税种,自1994年以来,增值税收入在税收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中一直居于首位。增值税税基转型改革面临的最最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在改革的过程中,使增值税收入的减少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为此可先实行较窄范围的消费型税基,然后在过渡到纯粹的消费型税基。从国际经验看,大多国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国家,都曾对投资品做出过特别的过渡性规定。如法国,德国等。可将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电信行业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纳税口税范围,实行彻底扣税的消费型增值税,以根除生产型增值税的种种弊端。目前制约增值税能否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的关键因素是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实行增值税转型,条件已经基本成熟,估计不会给国家财政造成太大的压力。其一,目前国有企业欠税十分严重,且许多欠税是难以收回的,该征消费型增值税后,将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纳入扣税范围,可以抵减欠税,消化一部分减收因素;其二,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延长了增值税的“链条”,增强了增值税的内部制约作用,减少部分税收流失,增加一部分收入。第三,由于增值税转型后可以降低企业投资成本,相应增加企业的利润,企业所得税会有所增加。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是,从中长期来看,消费型增值税理顺了经济关系,增强了经济活力,并刺激非政府投资,拉动了积极增长,也会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2.2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以保持增值税的链条完整,促进增值税的规范化管理

从本质上讲,增值税征税范围愈广,税基愈宽,越能发挥增值税的中,此外,按照增值税多环节征收原则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对于完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也很有好处。

现行增值税主要覆盖商品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信以及其他劳务服务等仍实行营业税。这使得增值税链条不够完整,不利于生产性劳务进项税款的合理抵扣,不利于发挥增值税的普遍调节功能,还造成管理上的困难。

事实上,商品和劳务在交易中是密切相关和相互包容的,因此在增值税的设计中,理想的做法是商品和劳务采取同样的税收待遇。但由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会相应的缩小营业税的使用范围,而营业税是地方政府的重要税种之一。因此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改革要考虑对地方财政的影响,中央需要对地方财政利益进行调整,而且有一定的难度。

面对这种局面,扩大增值税范围的改革应按照平稳过渡,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开展。可以根据增值税的属性和经济发展的内在关系,应是首先将与经济发展关系密切的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邮电通讯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在条件成熟时再将销售不动产、部分服务业和娱乐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仅将比较难于管理的金融保险业和部分服务业暂时保留征收营业税。

2.3进一步缩小增值税减免税优惠范围,以维持增值税扣税链条的完整性

对确实需要减免的产品和项目,可由“直接免税”改为“先征后返”;另外,对一些过渡性的优惠措施,要认真清理,该取消的要坚决取消。尤其是民政福利企业,在企业组织形式上变化很大,应尽快取消对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恢复征税。

2.4加强增值税的管理,进一步加快“金税工程”建设,确保足额依率征收入库

相对而言,消费型增值税比生产型增值税较易管理,尤其在固定资产的处理上,强化征收管理既可以防止税款税款的流失,增加收入,又可以减少税收征管成本,节省财政支出。计算机征管可以大大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税务部门应该继续重视和加强计算机的征管和稽核,加快我国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法国税制[Z].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2]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德国税制[Z].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6篇

[关键词] 增值税;制度改革;回顾与展望

[中图分类号] F270 [文献标识码] B

增值税是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税种,征税范围涉及各类商品和劳务,覆盖各类经济活动。增值税采取多环节征税、环环抵扣的征收方式,税收征管上形成互相制约,避免发生税收舞弊,在消除重复征税的同时,提高征管效率。从收入规模来看,在实施增值税的国家里,增值税几乎都成为主要的收入来源。①2014年,税务部门组织税收收入103768亿元(已扣减出口退税),比上年同期增长8.8%。②国内增值税30850亿元,营业税17782亿元,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14424亿元。③国内增值税占税务部门税收收入的30%,考虑到“营改增”后增值税全覆盖,增值税的比重预计会进一步提高。2014年是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元年,增值税“扩围”也进入“深水区”。“营改增”不仅仅是消除货物和劳务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所产生的重复征税,税制的完善事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协调。对我国增值税制度改革历程进行回顾和总结,理清其脉络和下一步要完成的道路,无疑对经济新常态下财税改革的继续深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增值税制度改革历程

20世纪中期法国率先试行增值税制度,目前已经风靡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研究增值税制度,80年代前期选择部分地区、行业和产品试点,1994年推广到全国工业和商业领域,2009年增值税由生产型成功转向消费型,基本实现了以消除重复征税为主要内容的工商业增值税改。2011年11月,为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④2012年1月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在上海地区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率先试点,目前已扩大到全国,试点行业扩大到全部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十二五期间我国将完成“营改增”改革任务,可以肯定的是在不就的将来营业税会被增值税全面替代,并实现增值税立法。回顾我国增值税改革历程,大致可将其分为1984年改革试点,1994年全面推广产品增值税,2004年以来增值税转型改革,2012年分地区分行业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一)1984年增值税改革试点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决策,提出“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战略决策。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初期,我国仍然实行传统的货物和劳务税制度,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按照其销售(营业)收入征收工商税和工商统一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改革开放的扩大,这种税制重复征税、不利于发展专业协作化生产的弊端越来越明显,不能适应发展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必须彻底改革。⑤为此需要找到能够解决商品销售环节重复征税问题的新型税制,在此背景下增值税制度被引入我国。增值税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一种税制,改革开放式初期受“姓资姓社”思想的影响,在1979年5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中没有提及增值税问题,只是提出要尽快完善工商税。此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实地调研的基础上,我国1979下年引入增值税制度,征税范围仅选择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两个行业以及自行车、缝细机、电风扇三个产品,在襄樊、上海、柳州展开试点。1982年财政部制定《增值税暂行办法》,1983年1月1日增值税开始在全国试行。1984年10月结合全国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和税收制度的全面改革,我国将原工商税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同年国务院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财政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标志着增值税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但受当时我国经济发展情况的影响增值税征收领域是全国各地机器机械、汽车、钢材等12类货物,征税范围相对狭窄,计算也较复杂。对其他商品则征收产品税,对服务业征收营业税,而不是国际上大部分实行增值税国家实施的真正意义上的增值税。以后1986年、1987年、1988年三次扩大征税范围,同时逐步完善增值税计税方法,1986年财政部由颁发《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经过调整和改革,使增值税制度逐步向着统一和简化的方向迈进。1988年以后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因,我国增值税制度征税范围并未有更大的突破。到1993年烟类、酒类、石油化工类和电力产品等相当数量的产品仍未纳税征税范围,抵扣链条中断使得增值税制度优越性并未得到充分的显现出来。

(二)1994年全面推行产品增值税

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市场经济的核心是通过竞争机制发挥市场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此外,市场经济的开放性还要求税收制度以至整个税制结构应当具有规范性,并与国际惯例衔接。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发挥税收职能,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合理确定中央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比重,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在此背景下我国开始新一轮的财税改革,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少数商品征收消费税,对大部分非商品经营继续征收营业税。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⑥改革后的增值税制度将征收范围扩大到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领域;简化税率档次,保留17%的基本税率和13%的优惠税率两档;实行价外计办法,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的制度,允许将购进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已纳税款予以扣除,较好地解决了重复征税的矛盾。

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后,增值税由此成为第一大税种。由于当时治理通货膨胀、控制投资规模的宏观政策要求,加上为了保证财政收入,采取了对企业购进固定资产所纳税款不予抵扣的生产型增值税办法。1994年建立的中国增值税制度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固定资产不得抵扣,对投资仍然重复征税;第二;仅将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其他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这种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存的税制格局,对服务业内部的专业化分工造成了重复征税,也导致增值税纳税人外购劳务所负担的营业税和服务业纳税人外购货物所负担的增值税,均得不到抵扣。

(三)2004年以来增值税转型改革

2003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对区域发展的协调和指导,积极推进西部大开发,有效发挥中部地区综合优势,支持中西部地区加快改革发展,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鼓励东部有条件地区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推进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深化金融企业改革,健全金融调控机制,完善金融监管体制。”⑦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外部环境改变,生产型增值税加重投资税负,抑制了企业投资积极性,同积极扩大内需、加快设备更新、技术改革和科技进步的政策有所冲突。从扩大消费、鼓励投资考虑,客观上要求将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的生产型增值税改为允许抵扣的消费型增值税。2004年7月1日起,东北三省实行了增值税转型试点。在保持税率不变情况下,对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工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允许在当年新增增值税抵扣,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年度内继续抵扣。2007年7月1日起,增值税转型改革由东北三省行业扩大到中部地区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行业。⑧2009年,以应付国际金融危机为契机,我国实施了增值税转型改革,将设备类固定资产纳税可抵扣范围,在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四)2012年以“营改增”试点。

我国增值税分别于1984年、1994年、2004年进行试点、营改增、转型三次重大改革,从整体上来看,只是产品领域进行,而服务领域基本排除在外。排除服务领域的增值税改革是不完整的,因为服务领域的重复问题还没有解决,产品和服务之间重征税问题也没有解决。

当前我国正处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将增值税制度引入服务领域,消除营业税重复征税弊端,不仅是完善税收制度的必然选择,也是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推动第二和第三产业融合、培育经济增长新动力的迫切需要。因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势在必行。

2010年1月,增值税立法被列入《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重点立法项目⑨。同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制办成立了增值税立法工作组,与此同时,第十一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纲要》明确提出:“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⑩

2011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同时印发了一个办法和两个规定。2012年1月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在上海地区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率先试点。同年8月至12月,试点地区的范围先后扩大至北京、天津、安徽、浙江、江苏等10省市。

2013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布《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通知明确,自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营改增”试点,这标志着“营改增”由地区试点阶段正式迈入了全国试点阶段。2013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布《关于将铁路运输业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通知》(财税[2013]106号),通知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展开铁路运输业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2014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布《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通知》(财税[2014]43号),通知明确,自2014年6月1日起电信业纳人“营改增”试点,并实行差异化税率。???

我国自2012年起开始推进营改增改革试点,截至2014年底,全国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共计410万户,其中一般纳税人76万户,小规模纳税人334万户。全年有超过95%的试点纳税人因税制转换带来税负不同程度下降,减税898亿元;原增值税纳税人因进项税额抵扣增加,减税1020亿元。税务总局表示,下一步,税务部门将继续推进营改增扩围,2015年力争将营改增范围扩大到建筑业和不动产、金融保险业、生活服务业,这些行业将增加800万户试点纳税人,户数是目前的两倍。???实行营改增从制度上解决重复征税,优化税制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二、我国增值税制度改革总结与展望

增值税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促进专业化分工,在理论上被视为一种良税,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会在全球得到一致的推行。美国是迄今为止都没有实施一个全国性的增值税的国家,尽管增值税理论最早是由美国学者亚当斯在1817年提出的。一个国家是否引进增值税要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这一决策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决定因素。美国是联邦制的政治体制,地方政府与联邦政府之际协调难度大,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税收作为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财政一方面“财”,另一方是“政”,如何处理增值税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成至关重要的,我国自1994年实行分税制,增值税按75%:25%在中央和地方分成,很好解决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分成问题,这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有及其重要的关系。

我国增值税制度的每次改革都有其经济背景和政治因素。从我国税制改革历程来我,呈现每10年发生一次重大变革的周期特征。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决策,提出“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战略决策。在此背景下,1984年通过“利改税”理顺国家与企业关系,增值税制度试点改革,开始解决企业重复征税问题。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行分税制改革,在产品领域全面推行增值税制度,实行统一、规范税制,理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关系。2003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思路和新举措,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原则,优化税制环境,公平企业税收负担,进一步理顺政府和市场关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税制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织部分,但往往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突破后,以税制改革引领制度的全面改革。

新一轮税制改革大幕已经开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牵一发而动全身。进一步深化增值税税制改革已进入“深水区”。由于现行营业税还具有过渡期特点,在征税范围、税率设计、减免优惠方面存在制度性缺陷,需要在以后的改革推进中逐步完善。

(一)适时扩大“营改增”范围,建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增值税制度

国务院明确提出,力争“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营改增”改革,2015年被外界看作营改增的收官之年。???届时将所有商品和劳务纳税增值税的征收体系,包括金融业、房地产行业。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范围将对财政收入、企业负担产生深远的影响。建筑行业由于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营改增后建筑业企业税负短期内可能有所增加。金融业实行营改增的难点,则在于它的业务构成过于复杂,从而导致增值税政策制定困难。几乎所有企业和个人都是金融服务的最终消费者,金融业营改增将对社会经济产生广泛影响。如果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如何准确核算各项收入金额,以及准确划分各项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都将面临很大挑战。???如果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改革将不动产纳入征税范围,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企业所购入的不动产是否也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使固定资产抵扣有机器设备扩大延伸至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全部固定资产。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规模较大、业务构成复杂,这些行业的“营改增“既要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同时确保行业税负至少保持不变或略有降低。逐步推进,择机纳入征税范围,最终实现增值税对经济生活的全覆盖,从而彻底消除重复征税,是各行业之间税负更公平,不断向现代增值税制度推进。

(二)简化税率结构,适当降低税率

从世界各国增值税制发展来看,已基本形成了两种模式类型:第一类是以欧盟增值税(VAT)为代表的传统增值税模式,第二类是以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货物劳务税(GST)为代表的现代增值税模式。传统增值税模式征收范围虽覆盖产品和劳务,但税制复杂,税率较高,减免税较多,欧盟基本税率为15%-25%,还存在高低辅助税率。现代增值税模式征税面宽,税率单一,减免税少,税制简化,更趋简化,如澳大利亚实行10%单一税率。现代现代增值税模式更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是理想的增值税模式。我国增值税税率目前有17%、13%、11%、6%、零五档,小规模纳税人实行3%的征收率。多档次税率结构,违背了增值税中性原则,导致不同行业之间税负不公平,不利于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从大部分国家实行增值税单一税率发展趋势看,随着市场完善,税率结构将趋向简单。随着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应逐步简化税率档次,适当降低税率,从而实现结构性减税。

(三)严格增值税税收减免,加快推进增值税立法进程

增值税层层抵扣政策制度特点使增值税不是减免税。目前为了不增加纳税人负担,实现平稳过渡,对营改增试点企业仍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免税政策带来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违背增值税征扣一致原理,不利于企业间税负公平。随着试点范围的不断扩大,应严格控制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对保障公民基本生存和发展的货物和服务采用免税政策,降低增值税累退的负面影响。我国现行增值税由人大授权国务院立法,立法层次不高,导致各部门、地方政府出台地方性、区域型优惠政策,违背税收法定性原则,影响到税收的法定性和权威性。随着我国营改增的推进,应及时启动增值税的立法工作,通过立法促进增值税改革。增值税是我国最大一个税种立法,以增值税为突破口立法,提升增值税层次将不仅对流转税,并将近一步对推进整个税收立法产生至关重大的影响。

[参 考 文 献]

[1]胡怡建.2013年中国财政发展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06

[2]刘尚希,梁季.税制改革20年:回顾与前瞻[J].税务研究,2014(10)

[3]戴芳,邵子洋.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之借鉴与建议[J].税务研究,2014(12)

[4]刘佐.1978年以来历次三中全会与税制改革的简要回顾和展望[J].经济研究参考,2014(4)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7篇

关键词?演土地增值税;涨价归公;先预征后清算;税收法定主义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5)10-0091-07

2013年底央视披露的房地产企业“欠税门”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最终是以国家税务总局的官方解释为这一事件盖棺定论,但对土地增值税存废的争论和对该税种的定位、税制要素、征管模式等制度缺陷的反思却并没有停止(叶檀,2013;杨小强,2014;熊伟,2014;滕祥志,2014)。事实上,我国的土地增值税仅针对土地转让环节,并不包括土地保有环节,因此也可以称之为土地转让增值税。课税的基本依据在于,土地资源稀缺性产生了对财产权界定的需求,特别是各种竞争性用途的取舍(房地产开发是最重要的用途之一)。而土地的自然增值(公共投资带来的升值、人口增加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升值)理应属于公共所有,因此,政府受委托通过税收工具来汲取相应收益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文认为,对土地的自然增值部分课税是现代税收制度应有的内涵,不论取消抑或存续土地增值税这一名称符号。进一步来看,我国现行土地增值税存在的制度缺陷极大地削弱了该税种固有的功能,需在未来的税制改革中予以改进。

一、 开征土地增值税的背景

(一)土地增值税开征的背景

“土地是财富之母”,是经济增长中不可或缺的基础性资源。我国传统计划经济模式下,政府不仅是土地的所有者,也是土地的使用者,税收工具无需介入。长期执行无偿划拨、无偿使用的土地政策,导致土地资源利用率低,出现了较为普遍的土地闲置和浪费现象。市场经济变革中,政府仍是土地的所有者,但不再是唯一的土地使用者,土地的用途需通过竞价的方式来决定。那么,政府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需考虑如何汲取土地自然增值收益,并有效调节土地市场。自1992年采用招拍挂方式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以来,土地资源开始由市场来进行配置。但此时,相关的市场制度尚未形成,各项土地管理制度不健全、房地产交易行为不规范,引发了房地产业价格快速上涨、开发过热,炒买炒卖的投机之风盛行。1991年我国房地产投资额336亿元,而这个数值在随后1992、1993年分别达到了731亿与1 937亿元,呈成倍递增态势。土地市场投机盛行、国有土地资源收益流失、房地产行业的畸形发展,加剧了我国产业结构失衡的状态,经济发展不平衡和社会不公平问题凸显。

为了应对房地产持续高温,炒买炒卖土地的情况,借鉴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土地增值税应运而生。国务院于1993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现了对土地增值额、土地收益额课征。土地增值税颁布实施之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房地产市场投机炒作行为明显减少,房地产市场处于减温和观望状态。此后,受多种原因影响,房地产市场增长乏力,特别是1997年出现环比负增长。

(二)土地增值税设计的理论依据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的行为,同时取得增值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课征。土地增值税以财产或者财产转移价值或增值为课税对象,其设计基于三方面理论依据:①社会政策依据,土地的自然增值属于社会公共财富,理应收归社会所有。多数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是为了公平分配不劳而获的土地增值财富,例如台湾现行土地增值税就是基于“平均地权,涨价归公”的思想[1]。②经济政策依据,从税收理论中的“受益原则”出发,政府公共投资产生的正外部效应[2]或提供的产权保护导致的地价增值应收归公共主体所有,以满足政府公共投资的良性循环,以便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③土地增值税会同时产生资源配置效应和收入分配效应,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可有效打击土地投机、保护长期投资,促进土地合理利用。调节收入差距,实现社会公平。

二、土地增值税的现实表现

我国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基于治理1992~1993年间房地产泡沫的现实需要而出台,其制度设计的初衷仅是抑制房地产投资过热,打击房地产投机行为,而在汲取财政收入和促进社会公平方面效果并不明显。

(一)土地增值税汲取收入能力分析

总体来看,宏观经济发展态势、房地产行业的调控方向和税务部门的税收努力对土地增值税汲取收入的能力影响较大。土地增值税开征初期,征收入库的土地增值税税额连续多年未超过10亿元,其主要原因在于各地方政府为推动房地产行业发展,主观上弱化了对该税的征收管理。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由于经济萧条,为有效推动房地产市场发展,实行了多种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2002年以后,由于宏观经济形势开始高涨和对房地产行业调控的需要,税务部门提出了土地增值税预征政策,和2006年以后推行的土地清算的制度。2009年以来,我国税收收入增长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较大,税务部门开始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力度,土地增值税税收收入规模开始快速上升,2013年土地增值税收入超过3 000亿元(见表1)。

表1数据反映出,土地增值税收入绝对规模长期处于较低水平,虽然房地产行业发展迅速,但在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以前,占税收收入比重不超过1%。土地增值税政策设计缺陷、地方政府的态度等多种原因,造成土地增值税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2007年,《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台,各地借清算新政出台之机,强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土地增值税绝对规模有了一定的增长,在税收收入充裕时期不被重视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此时成为弥补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缺口的“收入调节器”。总结来看,土地增值税是一个极易受宏观经济形势和相关政策影响的税种。一方面,相对于税收总收入的快速增长,土地增值税各年增长表现出较大的起伏波动性;另一方面,占总收入的比重依然较低,土地增值税汲取收入能力较弱,财政意义略显不足。

(二)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市场调节能力分析

土地增值税实施近20年来,受制度缺陷和诸多现实问题的约束,基本上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特别是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目标[3]。

第一,从抑制房地产投资过热的目标来看,1998~2013年,房地产投资额由3 614亿元增长到86 013亿元,增长近24倍,增速最快时期甚至达到33%,房地产投资额占固定资产的比重也从12.7%攀升到现在的将近20%,增长速度超过了合理发展水平,存在过热现象。而土地增值税并没有起到抑制投资过热的作用(见表2)。

第二,从打击房地产投机行为的目标来看,由于房价的不断上扬,房地产投资异化为主要的市场投机渠道。房地产投机有别于正常投资行为,购买者大量持有空置住房,目的是短期持有,待价而沽,从中渔利。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城镇住宅空置率为25%,远远超过国际上5%到10%的合理区间。我国房地产投机与炒作现象泛滥,购房者投机意图明显,虽然不能完全从一个税种来分析投机行为,但至少从宏观调控角度出发,土地增值税“反暴利”效应并未显现。

第三,从合理调节住房供给结构的目标来看,虽然土地增值税对普通标准住房设置了20%的加计成本费用扣除,但是其鼓励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开发的政策目标也没有实现预期,目前全国普通中低档住房比重明显偏低。例如,我国经济适用房的投资额占房地产投资总额不升反降,从2000年的10%持续下降至如今的2%左右,所以土地增值税也没有起到调节住房供给结构的目的。

第四,从调节房地产巨额利润的角度出发,土地增值税本质上是对资本利得课税,以土地自然增值或涨价利得为课征对象,是对房地产暴利课税。我国商品房的价格不断攀升,基本生活住房成为一件必须的“奢侈品”,催生了现代社会的“蜗居、蚁族”。受较高利润的影响,各类型企业竞相从事房地产项目投资开发。

由此观之,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总体上是失败的,既没有抑制过热投资和投机行为,也没有调节住房结构,更没有达到抑制房地产企业暴利的预期,其“自动稳定器”功能并未发挥出来。

三、对其他国家和中国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的考察

(一)土地增值课税国际比较

从国际上来看,德国1820年首开土地增值税先河,但目前世界范围内开征土地增值税的国家或地区屈指可数,到目前为止仅有中国大陆、意大利、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继续征收。现实中土地增值税制的设计过于理想和复杂、课税成本较高,并且各国或地区在经济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土地增值税并未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推行。事实上,不少的国家是以所得税的形式对土地增值课税。

意大利的土地增值税是在抑制地价上涨过快背景下出台,课税对象为所有不动产。①在转让、赠与、继承环节征收“不动产转移增值税”。②在出租房地产取得租金时征收“不动产租赁增值税”。③针对持有不动产超过十年,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亦需对不动产增值征收定期增值税。采用超率累进税率,在计算不动产增值额时,考虑了物价指数的变动因素。土地增值税课税对象广,纳税人为所有的法人与个人,能充分体现公平性原则,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韩国的土地增值税同样是为了应对地价快速上涨、土地投机、土地私有权集中化而出台。包括:①对法人所有的土地因转让而取得收入时课征特别增值税。②因土地用途发生改变而导致价格上涨时征收估计取得税。③对闲置土地和法人的非经营用地征收土地超额利得税。④经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审批后实施的宅地开发、工业密集区建设等土地开发项目,产生超过全部开发事业总费用的开发利益时,国家对其课征的土地开发负担金[4]。韩国将物价变动水平纳入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对不同的土地增值原因设置单一比例税率。

各国对土地增值课税体现在对土地及其改良物的增值额课税,包括在保有期间时因涨价形成的增值和发生转让时实现的增值两部分,通常分为保有和转让两个环节征收。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国家虽未开征土地增值税,但是依然将土地收益归为个人或法人的综合收益,征收所得税。一种是将房产转让收益单独作为征税对象,区别于一般的所得税征税办法;另一种综合征收,将房产转移中的收益归为财产所得,统一征收。

德国是最早实行土地增值税的国家,由大马士革提出采用土地价值税(即土地增值税)作为土地“涨价归公”的手段[5],这一改革建议先后被法兰克福、科隆等城市采纳并很快推广到全国,并曾在中国青岛德租界施行。后来德国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度,取消了土地增值税,将这个工具合并进了个人所得税(若不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度,土地增值收入就无法合并进所得税),对于购买的房地产在一定的期限内转让的交易净所得申报纳税,并以十年为限征收保有期税。德国的土地增值税已纳入个人所得税,但依然发挥税收工具的作用,有效地保持了房地产价格的基本稳定,促进了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

美国是将土地增值作为财产税的代表,对土地和房屋直接征收的是房地产税(不动产税),将房地产收益划分为一般财产所得,征收财产税。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评估价值纳入税基,各州采用幅度比率税率。同属于财产税的遗产税与赠与税派生于土地税收,在房地产继承与赠与环节征收。

(二)台湾地区的土地增值税

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的开征,源于台湾1954年为改革土地制度,制定了“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明确了“平均地权”与“涨价归公”的基本原则。台湾是以林地和山坡为主的地形,耕地及城市土地面积稀缺,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城市化的推进,“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严重,导致土地价格持续飙升。1977年,台湾形成了土地增值管理的税法基本框架。

第一,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土地自然涨价。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不涉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仅对土地及其所有权课征;二是针对土地移转、设定典权等权属变动行为课征,包括买卖、政府征收等有偿和遗赠、赠与等无偿的土地转移。台湾土地增值税是仅对土地增值部分课税,与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无关。

第二,增值额计算方法明确,不涉及后期建工费用。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以土地涨价总金额作为计税依据,采取地价规定制,土地增值有价可依,每年开征地价税前60天对土地地价现值进行公示。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其转移现值减除原规定的地价或前次转移时申报的现值,再减除土地所有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的工程受益费用,土地重划费用等全部费用后,就其余额即土地自然涨价部分征税。

第三,充分考虑了通货膨胀率和利率的变动因素。 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利益,在衡量原规定地价及前次转让核算土地增值时,根据物价指数进行调整,体现了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

第四,严格遵循税收法定的原则。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无论从实体与程序上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于税制要素设计依据法律规范明确,税款的计算有明确性和简便性。在程序上,规定了明确的申报与纳税期限,征纳双方不存在争议。纳税人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和社会资源,缴纳税款。税法执行上,拖欠税款一个月以上便可以强制执行征税。

到目前为止,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的运行良好,不仅能发挥税收杠杆作用调控房地产市场,实施土地增值管理,而且还在贯彻量能负担和税负公平原则基础上,获得较为充裕的财政收入,成为台湾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一项稳定来源。

(三)启示

对比国内外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效果,我们不得不深思这样一个问题,究竟是什么原因保障了某些国家或地区土地增值税政策目标的实现?又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土地增值税执行效果低下,甚至因其效果低下,不少学者主张取消这一税种①。

就制度设计而言,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在土地资源的自然增值部分不约而同地运用了税收工具,不同点在于,究竟是纳入到财产税课征还是纳入到所得税课征?还是选择开发、交易和保有不同环节征收?其实,土地自然增值形成的是即时的收入形式还是由收入积累形成的财产形式,并不是关键所在,税收工具的介入核心问题是要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以及根据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选择相应的课征方式。虽然我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均明确了对财产转让课税,但在企业层面,25%的企业所得税率根本无法规制土地市场的投机行为;而分类和分项课征模式下的个人所得税已经沦为“工薪调节税”,也无法调节居民财产转让的收益。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所得税体系尚未完善之前,土地增值税这一财产税税种确有存在的必要。那么,明确了土地增值增值课税的归属问题后,考察现行土地增值税制度设计,我们发现税种要素不明确和“先预征后清算”模式的征管模式是土地增值税效果低下的直接原因。此外,在课税环节的选择上,“重交易轻保有”倾向已经是我国既有的财产税制度设计的通病和无奈选择,其主要原因是税务部门信息化建设滞后以及直接税征管能力欠缺,而这点也是政策执行效果低下的直接原因。

就制度的执行而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博弈困境是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效果低下的根本原因。房地产行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行业的弊端不断显现出来,即使如此,中央和地方对待房地产行业的认知和态度却有明显的差异,在“唯GDP”的政绩考核模式下,地方政府无论从官员升迁和筹集地方财政收入而言,均极度地依赖房地产行业的畸形发展。事实上,土地增值税作为“反暴利税”对房地产行业税负影响是颠覆性的,地方政府也不得不考虑认真执行该政策对房地产企业的负面影响而对地方经济发展带来的冲击,对土地增值税执行的消极态度和观望情绪也就不难解释了。

四、土地增值税的制度缺陷

土地增值税的制度缺陷表现在,政策工具职能单一化、目标定位存在偏差、税制要素不明确和“先预征后清算”模式的征管困境等方面。

(一)政策工具职能单一化

在1992~1993年令人生畏的房地产过热的形势下,土地增值税的设置仅是将其作为一种为房地产紧急降温的政策性工具,利用税收杠杆引导房地产经营的方向,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追求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土地增值税具有极强的政策性目的,即控制房地产市场,政府未作出谨慎的判断与理性的思考,匆匆出台土地增值税,并未从一个税种设立所要发挥的财政、调节,监督等多方面职能来周密考量,土地增值税存在职能单一化问题。

(二)目标定位存在偏差

土地增值可以分为,社会进步经济发展与环境改善引起的土地自然增值和房地产企业劳动力资本投入引起的资本增值。前者归于社会,应该是土地增值税的依据;后者为房地产企业的利润,属于资本利得。我国开征土地增值税只考虑土地及其附着物(建筑物)转让阶段,而对发生在土地出租阶段、保有阶段产生的房地产增值不征税,实质上是对房地产开发资本投入所获利润的资本利得征税,目标倾向于降低房地产利润,调节房地产暴利。偏离了对土地自然增值课税的最初要义,目标定位存在偏差,应该回归到对土地增值部分进行调节的基础目标上来。

(三)税制要素不明确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的。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形式的多样性加剧了房地产企业收入的核算困难,法定扣除项目冗杂繁多、减免税项目的构成相当复杂,客观上造成了土地增值额无法准确核算。

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存在重大疏漏,合同签订之日由于房产销售合同多样性无法确定,没有明确规定土地增值税缴纳的最后期限,而是由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长,多项目同时滚动推进,对税务机关核定土地增值税缴纳期限也造成重大障碍等诸如此类不明确设置。由此看来,土地增值税在税制要素不明确,背离了税收法定主义最基本的税收要素明确性原则,征纳双方都无法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

(四)“先预征后清算”模式的征管困境

现行“先预征后清算”的土地增值税征收制度,虽符合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长的特征,凸显的问题是实际可操作性差。预征环节1%~3%相对较低的预征率与税负并没有造成征收阻力,但面对清算环节的高税负,房地产企业通过对清算条件的操控,采用延迟竣工结算,虚增建造成本等方式规避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合法、不合理地将应缴未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长期停留在账面上。各地在征管环节中有很大的自主裁量权,纳税和基层税务人员对相关法律不够了解,加之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过程极为复杂,挫伤了税务部门的清算积极性,导致长期以来土地清算的“柔性”执行。

地方事权与财力不匹配的现状,使地方政府更加倾向于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所带来的巨大的经济辐射效应,这是地方政府严格清算房地产项目所获得的土地增值税额所无法比拟的,地方政府往往为了鼓励房地产企业进行投资建设,自行对开发商土地增值税进行免征或者缓征,僭越税收法定主义。如此一来,就不难解释征收环节“有始无终”、畸高的名义税负与畸低的实际税负的现状,土地增值税清算经历了初期的减免税优惠,在新一轮清算政策出台后依然步履维艰的征管困境。

五、土地增值税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对土地增值税取消抑或存续的看法

土地增值税现实表现欠佳,实施过程存在诸多问题,部分学者主张取消我国现行土地增值税,笔者认为不宜因噎废食,废止土地增值税对短期持有房地产的投机者来说,无疑带来税收减免的利好,一定程度助长其投资行为。从土地增值税的开征目的来看,是对将不劳而获的土地自然增值收归国有、“涨价归公”,相比对资本利得课税的所得税来说,存在本质区别,弥补了所得税无法触及的对不劳而获的征税,不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从土地增值税超率累进税率和税收优惠的设计来看,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时,土地增值税税负自动降低;而房地产市场投资过热时,又能起到熨平经济的作用。土地增值税的设置能在房地产市场发生周期性波动时发挥“自动稳定的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不论取消抑或存续土地增值税这一名称符号,对土地的自然增值部分课税是现代财产税收制度应有的内涵。在当前我国“营改增”的税制改革背景下,应该将对土地自然增值课税纳入地方税体系的构建,构成地方一项稳定的收入来源。

(二)土地增值税制度的发展趋势

针对我国土地增值税存在的制度缺陷,借鉴国际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增值税设计,建议我国土地增值税的未来发展应遵循税收法定主义,清理整顿土地及房屋建设和交易环节税费,进行一体化的房地产税税制设计,将土地增值税构建成当前地方税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土地房屋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正常发展。

1. 遵循税收法定主义

从我国土地增值税立法源头上看,对税收要素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财政部和国税总局不得不屡次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借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建设法治中国”和加快财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完善税收立法制度,提升立法层级,消除突破上位法的现象,是税收法治建设需要把握的方向。

从税收要素法定即税收构成要件法定出发,改变以往概念不清,指代不明的现状,从收入衡量、费用扣除项目与免税项目等要素,增强计税依据的法律规定,明确竣工决算时间以及纳税方式,厘清预征与清算的法律解释,增加土地增值税构成要件的法律确定性。

从征税程序法定性出发,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的法律依据,加强征收过程中法制监督。严厉打击偷逃土地增值税的违法行为,增强税收执法的刚性,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 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建设

与房地产领域相关的税种有13种之多,相关的规费约有40种,导致房地产行业整体税负水平较高。此外,税费主要集中在建设和交易环节,保有环节缺失。因此,将土地增值税置放在我国的整个房地产税费体系下考量,逐步清理整顿房地产行业税费,降低总体税负水平,并增加房地产保有环节税收。

3. 加强税收征管

完善税源监控,建立联动配合机制,完善土地登记和估价制度,加强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平与公正性,确保及时为税务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估资料,从根本上解决评估与征管脱节的问题。加强税务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和联系,达到共享以及综合利用信息,形成部门之间合作共赢。落实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缴管理办法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完善的代收代缴制度,明确代收代缴权利与义务,普及征管过程中对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应用,提高征税效率。

4. 完善税制设计

优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纳入土地保有环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既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又能够有效打击囤积土地及房地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只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有和转移环节课税而取消对其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征收,这样可以有效简化计税依据,提高征收效率。

简化费用扣除项目标准,精简冗杂繁多的扣除项目,取消对于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进行不必要的成本的加计20%扣除的规定,充分体现操作简便的特点。同时增加必要的费用扣除项目,例如通货膨胀和利率的变动因素(剔除通货膨胀引起的土地虚拟增值),与贷款利息费用(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为上限)的扣除。

继续坚持使用超率累进税率,但宜合理降低名义税率,适当调整我国土地增值税的级差税率,高名义税率不一定能获得高税收,还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导致生产和投资停滞、税源减少,加剧避税或寻租动机,加大征管难度,减少税收收入。适当下调名义税率能更好地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控功能,也能增强其可操作性。

[注 释]

① 后一问题的解答,本文主要从制度缺陷方面探讨,部分涉及执行的问题,即第四部分土地增值税的制度缺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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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ystem Defects of the Land Appreciation Tax

and Its Developing Tendency

Dong Liming1,2,Gao Lei 2

(1.Institute Economics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 100836,China;

2.College of Finance & Public Management,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Bengbu 233030,China)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8篇

一、概述

二、中西方增值税制的比较

三、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存在的主要

四、完善改革增值税税制的构想

五、总 述

摘要:增值税由于具有有效消除重叠征税、保持税收中性、收入稳定的特征,经过1994年税制改革后,成为我国税制体系中的主体税种。本文通过对中西方增值税制的差异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剖析,对进一步改革与完善现行增值税税制,改进税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建议和探讨。

增值税做为本世纪流转税体系中的一个新的税种,由于其具有有效消除重叠征税、保持税收中性、收入稳定等特点,愈来愈为世界各国所推崇。增值税从产生至今,已有100多个国家将其作为本国的主要税种。

为了适应国民的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我国在不断借鉴国外增值税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从1979年起开始试行增值税,1994年新的税制改革,使增值税成为我国税制体系中的主体税种之一。新的增值税制运行10年来,基本框架趋于完善,运行效果良好,对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税制方面和税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本文就如何完善增值税税制,改进税收管理的有关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中西方增值税制的比较分析

增值税,顾名思义,就是根据商品的增加价值部分课征的税,增值部分按马克思的商品价值而言也就是(c+v+m)中的(v+m )部分。增值税具有“道道征税,税不重征”的特点,这一特点使纳税人税负相对公平,促进了商品的生产流通以及化大生产。

1.西方增值税的产生与运用

增值税的产生是与资本主义营业税制分不开的。随着生产的日益社会化,生产流通环节增多,营业税使位于生产链条后端的生产经营者累积承担的税负加重。20世纪初期开始,营业税的弊端日益暴露,成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洪流中的一块巨礁,极大阻碍了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流通。一战以后,德国的威尔汉姆冯西门子博士曾提出以“一种精巧的销售税”来取代当时的营业税。这是增值税思想的萌芽。二战以后,法国率先吹响了改革旧有营业税的号角,这也堪称世界税制发展史上“惊险的一跃”。1948年法国政府允许制造商品扣除中间投入物后再对产成品价值征税。1954年,在莫里斯劳来的努力下,法国政府进一步把扣除范围扩大到固定资产已纳税款,将生产税改称为增值税,标志着增值税的正式诞生,宣告了营业税(生产税)的寿终正寝。不久,法国增值税从工业扩展到农业、商业、、服务等行业,在世界上率先建立了一套最系统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

增值税在法国的率先使用取得了良好效果,表现出诸多优点:(1)税基宽广,税率简化,易征易管。(2)税负相对公平, 征收成本相对较低。(3)能使交易双方互相勾稽制约,减少了偷漏税现象。(4)增加了财政收入,促进了商品生产与流通。(5 )增强了商品的国际竞争力。等等。因此,增值税制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广泛传播,其自身也在传播中得以充实与完善。

从国外增值税制的发展来看,总体趋势是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税率及征管方式趋于统一简化,税收的分配调节作用较充分,行业税负均衡。

2、中西方增值税制的差异

经过1994年税制改革后, 我国增值税制有了很大发展,但与法、意、荷、德等全面实行增值税的国家相比尚有较大差异,中西方增值税制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纳税主体差异: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不一样。我国一般纳税人仅限于法人,而国外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还包括人、非法人团体等。

税型方面差异: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而西方多数国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征收范围差异:我国增值税仅在货物销售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进口货物范围内实行,而法、德、意、荷等国均涉及到建筑、交通以及服务业等第三产业。

税率结构差异:国外增值税率日趋简化统一,而我国还存在着多种税率如17%、13%、6%、4%等,直接导致上的复杂和税负的不公平。

二、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增值税制尚未经过根本性的转型改革, 税制类型和调节范围的制约,限制了增值税作用的充分发挥,比较而言,我国增值税制主要有以下缺陷:

第一,扣税范围不彻底。每个国家在执行增值税时都规定了相应的扣除项目,尤其是对固定资产的处理上,不同类型的增值税型是不同的。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制,不允许扣除购进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而消费型增值税制允许将购进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一次扣除。目前西方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制,计税时允许一次扣除购进固定资产及其相关税费计税,这有利于鼓励投资和技术更新,而生产型增值税却阻碍了资本投入及技术更新,加剧资本密集型的税负。

第二,征收范围过窄,破坏了增值税“链条”式管理完整性。我国增值税作用的行业范围不全面,目前仅局限于农业、工业和商业领域,尚未推广到建筑、交通以及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增值链条中断导致其功能发挥不够全面,了其对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地区和产业经济平衡发展的调节作用。

第三,扣税凭证不规范。现行增值税法规定有3种合法扣税凭证可作为当期进项抵扣的依据,即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然而,在税收实践中,由于税法本身的不严密性,使扣税凭证对抵扣税款产生了诸多影响。扣税凭证对抵扣税款的影响主要有:

收购凭证是收购者在收购农产品或废旧物资时由收购者填开的替代专用发票的一种抵扣凭证,由于收购的对象多是农民个人或零散个人,况且是由收购者自己填开,这样会发生虚开现象,从进项抵扣管理角度来讲是一个很大的漏洞。

目前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率仅为3%,而国家对生产经营企业准予按运营的7%抵扣税款,高扣低征,已造成不同行业间的不公平竞争。而运输发票扣税问题较多的还是个体运输,以往个体运输所需发票都由运管部门代开,并由其税款,现在不但运管部门可以代开,而且地税机关也可以代开,由于征收增值税属国税部门管理范围,这样就造成在代开运输发票环节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甚至为了自身的利益为多得手续费或多征营业税,常把运费和所运货物统开为运费。对代开部门讲,可以多收手续费、管理费和营业税,也便于完成自己的征收任务;对于支付运输费的一般纳税人来讲,从小规模纳税人手中取得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抵扣4%,而运费可以抵扣7%。然而对国家来讲无疑是漏掉了货物部分的增值税,且支付运费单位又多抵扣了货物部分的进项税额,这些都是国税机关很难控制的方面。

第三,减免税优惠过多过乱。既有直接免税,也有“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优惠。

第四,我国增值税的税率和征管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税率方面表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基本税率(17%)、低税率(13%)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简易征收率(6%或4%),导致两类纳税人税负的不公平。基本税率设计较高,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相对一般纳税人税负也比较高。征管方式实行“以票管税”,对大量的偷漏、骗税事件的监督约束力度不够,这也是亟须改革完善之处。

第五,设置两类纳税人。把小规模纳税人排除在扣税制之外,不但形成税制的扭曲,还造成了税负不公。增值税的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并采取不同的计税和征收管理。 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划分标准较高,使得绝大部分纳税人无法进入增值税抵扣链条,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扣税的规范化的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正常的业务关系,阻碍了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发展。

三、完善改革增值税税制的构想

改革和完善我国增值税制,无论对微观企业主体还是我国宏观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增值税改革总的思路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增值税税制,要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同时,要充分体现“中性”原则,尽量减少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要公平税负,为市场经济经济主体创造平等竞争的税收环境;要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有利于实现对增值税的规范化管理。

我国增值税制的进一步改进与完善,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

我国1994年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增值税时,考虑到当时国家财政状况及税负,选择了生产型增值税。所谓生产型增值税就是指税基包含的固定资产在计税时不予扣除,税基的总额和一定时期的GDP相等,故称生产型增值税。这种税型的弊端日益明显,表现在:(1)资本有机构成高的行业实际税负过重,不利于基础产业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2)阻碍了专业化分工协作的发展,企业效益的有效提高。(3)出口方面, 实际上由于固定资产不能扣除后计税,出口的生产企业并没有真正享受到彻底退税,其产品出口成本相对增加,影响了国际市场竞争力。

依照综合国力和产业政策来调整及转换增值税类型。增值税类型的选择,实际是增值税税基的选择,这种选择不仅直接体现着政府的宏观经济调节目标,且受到一国经济状况和财政政策的束缚,消费型增值税的税基不包含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一次性抵扣),特别符合增值税税理,充分体现了税收中性原则,有效地克服了生产型增值税的缺陷。因此,由它取代生产型增值税是最佳选择。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短期内面临的风险和代价,一方面是国家财政收入减少,另一方面是企业之间税负的变化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鉴于我国经济及税收环境的复杂性,转型可分两步走。首先在税负较重和重复征税严重的行业如传统的煤炭、冶金、钢铁行业以及鼓励发展与投入的高新技术产业实行转型,以推动其发展;然后再推广到其他行业。

(二)分阶段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完善税收链条机制,均衡产业发展。

由于扩大增值税范围对原来征收营业税的企业税负变动较大,以及对分税制后作为地方收入的营业税收入影响较大,适宜采取分阶段逐步扩大征收范围。首先将现行增值税运行中矛盾和最为突出的运输业、建筑业纳入增值税范围,由于这两项业务具有涉及货物销售和劳务性质,而不是纯劳务行业,改征增值税后,可使抵扣办法更加完善,使整个货物从生产和流通直到最终消费阶段,不会出现断档或重组建链条的现象,而后平稳过渡,再扩展到销售不动产、邮电通信业及仓储、租赁等直接与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关系较密切的行业;优化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尽可能大力度地覆盖到劳务领域,直至扩大到全部商品和劳务的销售领域,解决现行增值税“链条”中断、混合销售界定不清等难题,解决重复征税问题,解决因税种变化影响各级财政收入的问题,从而适当调整中央与地方共享增值税的比例。

(三)改进税率,公平税负

我国税法把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按17%计征,进项税可以抵扣;小规模纳税人按6 %进行简易征收(商业企业按4%),但不能抵扣进项税。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划分不尽合理,形成了增值税征收中的一系列问题,抵扣政策上的不一致,一定程度造成小规模纳税人的经营劣势,不能使用专用发票无疑使得小规模纳税人因不能给购货方提供进项税款抵扣凭证增加购货方税负。在同等价格下,购货方往往转向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货方,即使采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扣税额只有货款的6%(工业)或4%(商业),抵扣不足使小规模纳税人处于经营劣势。同时,按销售额6%(工业)或4%(商业)的税率征税且进项税款不能抵扣,使增值税链条中断,造成小规模纳税人税负大于一般纳税人。税收中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得到体现。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标准要合理,要有利于完善税制,努力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数量,尽量扩大一般纳税人范围。应当以健全的核算作为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主要标准,建立规范化的凭证、帐册和报表,确立规范化的核算程序和办法,提供规范准确的税务资料等,以降低标准的弹性,增加可行性,同时结合我国税务机关的管理能力制定不同行业经营范围的年销售额为辅助标准。相对来说,增值税容易征收,但条件是要有一个可信的、确实的财务制度,因此要加强和改善会计工作环境,鼓励小规模纳税人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建账建制,尽量向一般纳税人靠拢,或者纳入税务范畴,由中介组织进行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税收事宜,提高结算中专用发票所占的比例,使增值税负与实际税负更趋一致。持之以恒抓好小规模纳税人的建账建制,要从税务登记开始把关,对无证经营、无账经营实行高定额征收,迫使其不得不建账经营,以便于查账征收。这与当前推行个体、私营建账建制措施是一致的。

另外由于我国增值税税率结构的不合理,以及两类纳税人资格确认上存在的问题,建议将我国增值税简易征收率统一下调为2%到3%,体现税负的公平,也更有利于中小企业竞争能力的增强和积极性的发挥,同时还应当在条件成熟时取消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将增值税纳税主体合二为一。

(四)大力推广税控装置

由于目前现金交易,账外经营十分普遍,隐匿销售收入现象比较严重,导致零申报或负申报。尤其是商业企业这种情况比较多。我们要针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纳税人进行分类,根据不同的对象和纳税人,明确推广的时间,推广的和步骤。对财务制度不健全或者虽然健全但规模较小的,都适宜推广税控装置。对加油站,可推广使用税控加油机;对出租车行业,可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对商业零售业、饮食、娱乐、其他服务业,可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对用电用水,可推广使用税控电表水表;对公园,可推广使用税控磁卡门票等。税控装置由税务部门铅封并加密,任何人不得私自打开或破坏。“不能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五)减少增值税税收优惠范围,维持增值税扣税链条的完整性

增值税的税收优惠主要表现为免税,免税实际上相当于被排除在增值税这个连惯全面的体系之外,是对增值税原则的一种偏离。它使增值税体系出现了残缺与疏漏,因此必须严格控制其范围,避免优惠措施过多过乱,增加税收环节中的矛盾和问题。增值税减免优惠原则上应对那些确实需要照顾而又不涉及增加下道流通经营环节的税负,可直接减征、免征。对那些需要照顾,又影响下道环节税负的应采取“先征后返”的形式。

要及时清理和废止各种过渡优惠政策,对过渡性优惠政策一律到期结束,使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对增值税的抵扣链条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逐步将减免税产品控制在极少数最终的消费品上。对各种特殊行业或企业确实需要给予扶持的,通过财政政策或其他税收优惠来解决。

(六)建立健全增值税征管制度,提高征管水平

加强增值税征管,是完善增值税的关键。在实践中需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首先,要加强增值税的纳税登记管理,除了征管法中的一般性规定外,还有必要借鉴国际经验,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制定增值税专用的纳税登记法规,对纳税人提出增值税纳税登记的特定要求,税务部门应建立规范完善的增值税征管数据库。其中包括增值税纳税人名称、企业代码、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经营方式、经济性质、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记录、历次税务检查结论、违章记录及相关的指标体系;应长期对纳税登记进行复核追查,对有关信息进行整理、分析、修正、立档并输入电脑程序,以保证增值税税户清册和分户档案的完整、正确。

其次,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力度。对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防伪应作为专门技术另行探讨外,还应从我国实际出发,设计切实可行的审核程序,特别是交叉审核,要纳入税务审计,作为经常性稽查的主要。由于我国结算制度不健全等方方面面的原因,不规范市场行为仍大量存在,要准确核算企业的应纳税额,仍需帐票结合,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结合。专用发票的管理应加强,但“以票管税”的观念和做法应淡化,另外要努力创造条件,力争增值税征管的电脑化以至全国联网,建立企业——银行——税务部门——工商部门之间遥相呼应的机稽征体系,达到信息共享,实现征管化。

总之,增值税制的改革与完善是税收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是国际增值税制发展的要求,更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需要。

资料

《分税制》

中国商业出版社

夏清成;

《中国新税制》

河南人民出版社

王连清;

《 税 法 》

中国税务出版社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司管理中心;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9篇

一、我国增值税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增值税制度1954年产生于法国。当时在法国全国成功地推行之后,对世界经济产生了重大影响。逐步发展和进一步完善的先进的增值税,在随后的几十年里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风靡一时。70年代后期,增值税在亚洲国家得到了推行,并在发展中形成了一套制度。截止2001年底, 全世界已有135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增值税。由此看出,增值税作为一个国际性的实用税种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我国的增值税制度是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进行确立和发展起来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对国营企业的利润实行统收统支,根本谈不上增值税的征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原有的单一的工商税制已不适应新形势,影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因此,1979年开始对税制进行了改革和调整,适当恢复了一些税种,增加了一些新税种,于1979年引进了增值税。经过试点和广泛征求意见,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时正式建立增值税制度。此时的增值税还不是西方国家盛行的真正意义上的增值税,只是有中国特色的适应当时经济发展需要的‘表面化的增值税’。它突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统收统支的分配格局,基本上适应了十年来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但是,它仍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其中存在一个较严重的问题是: 增值额的确定依赖于财务会计制度,造成税基确定上的刚性不足,致使税 基严重受到侵蚀,破坏了增值税法的严肃性和独立性。因此,为强化税收管理,严格依法治税,努力增加税收刚性,充分发挥增值税在平衡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组织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中的作用,1987年本着统一和简化的原则,逐步完善了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由财政部了《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1993年底我国进行了规模宏大的税制改革,以增值税改革为核心,旨在建立新的规范化的流转税制格局。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134号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规范专用发票的管理,1993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自199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1994年建立的增值税基本上是按照国际惯例建立起来的规范化的增值税。遵循了普遍征收的原则,中性的原则,简化的原则。征税地点由原来的在极少数地区试点,进展到了全国。征税范围由原来的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二行业‘及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三大件’扩展到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口四环节及劳务活动中的加工和修理修配。税率设置也趋向合理,只设17%和13%两档税率,除个别情况外,均适用基本税率,为今后增值税制改革向单一税率过渡奠定了基础,先进合理的中性税收的特点保证了市场对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新税法的一个主要目标是建立独立的计税规范标准,改变税法从属于企业财务制度的习惯作法,统一规范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 税法还明确规定,增值税计税销售额的计算,以税法规定的全部流转额的标准和范围为准,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计算计税销售额与税收法规有抵触的,应以税法为准。这样,就可把应纳税额的确定办法独立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之外,使我国的企业增值税与国际惯例接轨,使之逐步成为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真正意义的增值税。以适应加入wto后我国增值税制与wto成员国税则协调一致。但是,由于具体条件的限制,建立一套完善规范的、与财务会计制度完全分离的增值税制,不论在设计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上,都还有一定的实际困难,计税依据的确定还不能完全脱离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二、我国增值税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增值税会计需要在它所依据的两个尺度——会计准则、财务通则及增值税法相对完善的前提下建立和发展。“两则”和新税法已提供了这样的条件,然而,无论是“两则”还是新税法都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增值税的政策改革,既要考虑我国国情,又要贯彻落实国际惯例。同时还要考虑可操作性。财务报告真实而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变动及现金收支等情况,是为相关的投资者、债权人等进行决策提供的可靠依据。而应交增值税报表又是财务报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改革和完善增值税制度势在必行。 

下面从两个基本点来谈一下增值税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1979--1994年税制大调整以前增值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是征税范围窄,当时仅限于生产环节的部分产品。1979--1983年增值 

税征税范围仅限于机器机械两大行业和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三大产品。1984年只限于在生产环节的12项工业产品征税。1986--1988年征税范围扩大到对31大类产品实行增值税。由于改革力度不够,时机不成熟,直到1994年税制大调整前,有相当数量的产品如酒类、化工类、烟草仍未实行增值税。1987年增值税的改革本着统一和简化的原则,逐步完善了增值税的计税方法,财政部于1987年颁发了《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在实际中得到了有效地贯彻实施。 

第二是增值税征收模式方面的问题。1984年10月,第二步利改税将工商税改革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设计上比较落后,仍沿用产品税的模式,采用在生产环节与产品税并立且不交叉征收的税制结构,导致税率档次多,调节功能层次不清,使增值税丧失了应该很好的发挥作用的中性税种的特征。 

第三是增值税的类型方面的问题。根据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增值税以扣除项目中对外购固定资产的处理方式为标志,将增值税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不利于鼓励投资,可以保证财政收入。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采用的一种形式。 

收入型增值税是一种理论上可行的增殖税,由于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是以计提折旧的方式分期转入产品价值的,转入部分没有合法的外购凭证,而增值税是采用的是税款凭票抵扣法,导致不能扣税,限制了这种方法的广泛使用。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将当期购入的固定资产价款一次全部扣除,会减少财政收入,最适合凭发票扣税,利于纳税人操作,方便税务机关管理,是当前国际上最先进、最流行、最能体现增值税制度优越性的一种类型,也是西方发达国家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推崇的方法,有利于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也是我国入世后增值税制发展的方向。也有利于电子扣税办法的执行。 

第四,扣除项目不全面。原增值税采取列举税目扣税的办法,虽扣除了主要流动资产项目,但任没有包括外购固定资产等项目。 

2、1994年至2001年增值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征税范围仍然偏窄。国际上规范化的增值税范围为:所有货物销售、生产性加工进口、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建筑安装业、劳务服务业等。从当前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看,增值税制度越规范,征税范围越宽,覆盖率越大,就越能保证增值税机制的良好运转,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能逐步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有利于提高增值税管理的效率。而我国现行税制范围窄,与发达国家相比之下,相差甚远,直接导致增殖税销售货物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抵扣链条的中断,削弱了增值税的环环相扣的制约作用。不利于公平竞争。 

第二,税率设计仍然偏高。根据有关方面资料,目前国际上征收增值税的国家的税率大体在8%--20%之间,将我国目前生产型增值税17%的税率换算为消费型增值税税率在24%,说明我国税率仍很高。并且税率也不统一。 

第三,税款抵扣方面问题严重。一是扣税不彻底。导致扣税操作不规范,抵扣环节中断,造成重复征税,固定资产资产税款不能抵扣,增大了出口产品成本,削弱了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限制了对外贸易企业的发展。影响了海关征税,减少了国家财政收入。二是,农产品扣税率较低。根据增值税条例第八条,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税率计算。制约了农业企业和加工业的发展。第三,抵扣时间不合理。税法规定,工业性企业购进货物入库后,商业企业购进货物付款后,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抵扣。理论上不合理,实践中不可行,征税机关难以操作。第四,抵扣凭证不规范。现行制度规定,法定扣税凭证为单证齐全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但实际上有例外,废旧物资收购凭证(10%)、运费发票(7%)等符合条件的可抵扣。直接导致了虚开、虚扣、偷税问题严重,既不利于守法纳税企业,又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管的难度。 

第四,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太乱。既有法定减免、特定减免、临时性减免,又有针对出口企业的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环节太多,手续繁杂,漏洞太大。 

第五,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依据不合理。现标准是:工业100万元,商业180万元。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不同,使许多纳税人无法达到上述标准,难以实现凭票扣税的规范化办法。据报道,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沂源县、高青县成为一般纳税人的工商业户不足增值时户的15%。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限制了它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往来,不利于增值税收政策的连续性。 

第六,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劳务不能抵扣,进口货物的税额不能抵扣,规定不合理。 

第七,不完善的价外税很难推动增值税的规范化管理。 

从发展趋势看,我国税法的改革正朝着规范化的方向进行,实行先进的消费型增值税是客观必然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对增值税的改革,已基本走上了国际化的道路。 

三、完善我国增值税改革的措施 

第一,进一步通过研讨会、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广泛开展增值税会计学术活动,进一步研讨与国际惯例基本协调且具有中国特色的增值税改革发展思路。鼓励纳税人、会计部门、税务部门、海关、大专院校等共同探讨增值税改革的发展方向,使其符合国情、易于操作。 

第二,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促进增值税的规范化管理。 

第三,参照国际惯例,适当降低税率,实行单一税率,优化税率税目结构。 

第四,进一步扩大扣税范围,提高农产品抵扣幅度,规范扣税时间和扣税凭证。 

第五,改革增值税优惠政策,促进公平竞争。 

第六,科学合理的规定两类纳税人的划分标准。力求切实可行。 

第七,制订措施,施行完全可行的价外税制度。 

第八,实行彻底的与国际统一的先进的“消费型增值税“。 

第九,重视增值税的合理纳税策划,实行先进的审计企业偷逃增值税的方法,强化增值税征管;严格税务执法工作,制定缜密合理的税控政策,加强反偷、逃、骗税工作。在实践中审计企业偷逃增值税的可行方法有: 

1、账簿封锁法,是指将被审单位的全部账簿实行预先封锁,再根据需要逐一取出审查的方法。该方法是针对企业惯以设置真假两套账偷税而研究设计和使用的。对设置真伪两套账的单位,如果我们还沿用传统的“要账”方式,想查什么账向会计索要什么账,那么只能就他编造的专门应付你的那一套 

“外部账”情况审查,最终也查不出什么结果,这恰好上了企业的当。现在,我们采取比较讲究审查策略的“账簿封锁法”在实施审查前先把装存已用、在用和未用会计资料的档案柜、办公桌抽屉等全部加贴“封条”待查;然后再分步逐本逐册地取出详审细查。这样,就能让被查人隐瞒无隙,辩解无益,所有隐瞒收入的涉税问题便可查个水落石出。 

2、成本分析和推算技术,是指审查人员有理由认为企业的材料消耗或销售收入不实时,可以根据会计相关成本资料,沿正反两个方面逐步分析各指标构成要素和推算其涉税业务的应发生额,再与企业实际发生额相对照,以求得发现疑点,取得证据的专业技术方法。如审查期企业材料消耗明显高于历史水平,由此而导致材料财入的批次、频率和额度相应增加,进项税额偏高。这时,就可以在了解企业的工艺配方、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不变的前提下,审查企业生产成本计算表中的材料消耗的结构和数额,并逐笔审阅材料明细账的贷方发生数额,必要时还应该对材料库存予以盘点,以查明用于非应税项目的材料放出方向及其数额,最后证实企业有改变用途、变卖材料、以物易物等发出而挤入成本又未转出进项税额,或有通过虚列生产消耗达到增加购进多扣进项税额目的的偷税事实。 

3、 发票对号法,是指在利用“顺差法”审阅企业原始凭证时,对本企业已经开出并入账的“记账联”号码与“存根”号码相核对的技术手段。该方法应用简便,对审查企业隐藏发票偷税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检查时,应首先将直接牵联增值税的《工商业统一发货票》和《增值税专用发货票》,无论数 

额多寡,一律将票号顺次记录下来,经过整理后,看先后是否连号。如果有断号,经核查“存根”又没有“误填作废”,则表明企业有“压票”或隐匿发票的偷税事实。 

4、跟踪追查法,即在审查甲方的涉税购销业务结束后,按照甲方业务中存在的乙方向其书立的或其书立给乙方的凭据为线索,直接跟踪到乙方追查,以考证双方同笔业务一致性和取得延伸审查效果的方法。比如我们审查某农药厂时,发现该厂1999年先后9次从本地一化工厂购进材料共191.87万元,9张增值税发票共注明税额326179元;到第二个月我们审查该化工厂销售业务时,便拿出审查农药厂时掌握的材料,结果发现有一笔发票开出发票数额28.36万元(含税)的票据没有进账反映销售,另有一张增值税发票比开给农药厂的金额285744.12万元少了235294.12元,减少税额正好4万元。从而证实了该化工厂有不上账和开“大头小尾”发票偷增值税的事实。 

5、 网络检索法 

伴随信息高速公路的诞生,我国经济管理已进入计算机网络时代。税务审计机构应该跟上社会发展步伐,增加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投资,做到与全国各地的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联网。实施税务审计时,就可以在网面上迅速地检索出被审单位接受或开给异地特别是偏远地区单位的发票的真伪性和填写内容 

的准确性、数额真实性等,从而增强对开假发票、大头小尾发票、空头发票等的辩别和鉴定能力,提高审查的效率。 

6、 重点抽查询问法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试点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税收中性

一、增值税转型制度变迁的特点

(一)国家行动构成“变迁过程I” 在这个变迁过程中的各主体的路径是:初级行动团体――国家;次级行动团――税改机构(如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产权――税收收益;制度装置――地区认定标准、行业认定标准、抵扣范围认定标准、税收分配标准等;交易成本――转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成本、社会投机损失等;潜在利益(变迁收入H专型后的交易成本节约、税改的超额收益;合同――转型政策。这一路径具有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特点,如盈利性与自发性。国家要权衡各方面的利益,选择其认为合适的转型办法。这是最基本的转型路径,形成最基础的路径依赖。

(二)地区行动构成“变迁过程Ⅱ” 在这个变迁过程中的各主体的路径是:初级行动团体――地区;次级行动团体――代表地区利益的政府机构(或没有);产权―参与转型的身份、税收收益;制度装置――地区认定标准、税收分配标准;交易成本――转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成本、信息成本、社会投机损失等;潜在利益(变迁收入)――转型后的交易成本节约、税改的超额收益;合同――转型政策。这是国家强制变迁,地区间的谈判与地区向国家的游说都有效果。游说与谈判的后果将形成基于地区序列的先后参与机制,这种机制很可能影响转型路径。

(三)行业行动构成“变迁过程Ⅲ” 在这个变迁过程中的各主体的路径是:初级行动团体――各行业的企业;次级行动团体――行业主管部门(如各产业部与司);产权――参与转型的身份;制度装置――行业认定标准;交易成本――转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成本、信息成本、企业投机损失等;潜在利益(变迁收入)――转型后的交易成本节约、税改的超额收益;合同――转型政策。这也是国家强制变迁,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间的谈判效果不明显,相反企业的游说效果明显。企业通过其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国家参与转型。如果游说有效,将形成一种基于行业序列的先后参与机制。同样这种机制在以后可能会形成路径依赖。上述增值税制度变迁如(图1)所示

二、增值税转型的路径依赖分析

转型对制度环境与制度安排都存在路径依赖。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增值税转型可以从是否转型和如何转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如果将我国增值税的建立看作一次制度变迁,那么转型仅是这个变迁中的一个步骤。1994年税制改革中我国建立了增值税制度,这个变迁是强制性的而且是渐进性的。我国的制度环境决定了制度安排,没有按西方经验来建立消费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符合当时我国的经济环境和国家宏观发展利益。

(一)转型对试点制度安排的路径依赖分析 转型是通过试点形式开始的。税制的发展轨迹一经建立,制度环境、组织学习过程、协调行为和主观模型都会加强这一转型的轨迹。转型制度安排的自我强化机制可以理解为:一是设计试点方案需要大量的初始设置成本,而随着现行生产型制度的推行,单位成本和追加成本就会下降,现存的试点制度处于获取初始设置成本带来的规模效益的过程中。二是对现存试点制度的学习效应产生相应的合理预期。适应现行税收制度的利益主体,如试点地区企业会抓住现行税制框架提供的获利机会来安排自身目前和将来的投资与消费活动。学习具有适应现存税收制度的思维模式,形成对现行税收制度回报率的合理预期,产生对旧制度的强烈依赖。三是利益主体与其他组织缔约形成的互利性组织对现行税收制度进一步投资,形成了基于现行试点制度的协调效应。这些利益主体包括国家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银行信贷部门、企业等。这些主体为了适应现存税收制度的运行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资金使用规范或者投资吸引计划来协调自身在制度环境中的运行。这种协调效应产生的正式与非正式约束的存在,使得改革税收制度的制度成本不断提高。四是现行试点制度的推广与盛行,使得其他以此为基础或相互依赖的规则和这项制度本身减少了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使得相关制度也在产生规模递增报酬,其制度网络的递增报酬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又使得现存税收制度的轨迹不断保持下去,从而实现现存税收制度长期运行的轨迹。

(二)转型对制度环境的路径依赖分析 国家是转型的制度环境,国家提供的基本服务有两个基本目标,即保证国家的收入最大化和社会产出最大化。但这两个目标的价值取向是相互冲突的,并对国家的正常运转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在这两者之间选择一个均衡点很困难。面对转型生产型增值税的税基宽但抑制投资,而消费型增值税税基窄但对投资起着鼓励和刺激作用。生产型增值税模式对国家财政收入起着增量作用,符合第一个国家目标,而消费税增值税模式对投资起着刺激作用,有利于整个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符合社会产出最大化目标。这就需要进行制度的再安排,在两个目标之间进行权衡。转型后削弱了第一个目标而增强了第二个目标,如果转型将从第一个目标向第二个目标进行滑移,考虑到滑移过程中虽不存在数量均衡,但存在制度均衡,所以必须比较两个目标的重要性。增值税转型后虽然缩小了税基有损于财政收入,并对第一个目标造成负面影响,但刺激投资的膨胀效应将是不可预计的,如扩大出口、解决就业、调整产业结构以及提高产品生产效率、扩大投资规模相应增加国家税收从而弥补部分转型后造成的财政收入流失等,但盲目投资与过度投资会带来负面影响。

三、增值税转型试点的效应分析

(一)转型试点“时滞”问题 虽然转型有着其必然性,也有很强的制度需求,国家也有能力提供制度供给,但是转型还是选择在2004年,这是由制度供给的“时滞”引起的。由于人的理性有限,在转型的潜在利润出现后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时滞1),才会发现和领会这些获利机会。发现或者创造一种可行的新制度安排(转型方案)也需要一定时间(时滞2)。如果可行的制度安排不止一个,那么初级行动团体要比较各个制度安排之间的收益大小,在其中选择一个(时滞3)。在比较了各个制度之间的净收益大小以后,选择净收益最大的一个安排,进行启动实施(时滞4)。之后还会需要一些时间,如组建次级性行动团体等。这样就有了时滞l认知与组织时滞;时滞2发明时滞;时滞3“菜单”选择时滞;时滞4启动时滞。从目前理论研究文献看,在转型过程中时滞1大约是4年(1994―1998),时滞2大约是5年(1998~2003),时滞3大约是1年(2003-2004),时滞4还未结束(2004年一至今)。东北试点带来的问题就是时滞4的延长,并会保持一段时间。

(二)试点产生的路径依赖 转型这个制度变迁包含了“变迁过程I”等多个变迁过程。各种类型的企业,各个行业,各个地区都要参与转型过程。国家的发展政策经历了集中发展重工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第三产业、扶植农业等一系列产业政策;还出现

了东南沿海的开放、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中部崛起等一系列地区政策。这些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政策在我国划分出多个利益集团,这些利益集团对转型有着强烈的参与欲望,都希望在自身所属的变迁过程中发挥更大的影响力以获得更多的收益。而国家设计了“试点”作为最初的制度安排开始了转型。从目前的试点特点来看,试点并没有将所有的利益集团容纳进来,试点是“变迁过程I”、“变迁过程Ⅱ”、”变迁过程Ⅲ“的结合。特别是转型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除国家外其他主体均无排他性权利,且进入受限。试点的出现产生了第一批进入者,即东北地区、八个行业、拥有新增固定资产且有税收增量的企业。国家选择其作为第一批进入者是有着多方面考虑的。在制度经济学框架下,做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有两个原因:得到转型的收益,国家意志的希望(偏好)。不论如何安排转型,国家都会得到转型的收益,选择不同的进入者差别不大。差别体现在国家目前的产业政策――“振兴东北”。面对转型收益,这些第一批进入者必然希望延长时滞4的长度,多享受一段时间的转型收益。对于其他地区、行业、企业必然希望尽快成为第二批进入者并保持时滞4;或者让时滞4尽可能的短,尽快实现全面转型,相比之下前者更具吸引力。虽然不可能影响国家的行动,但是其行动将不可避免的对转型路径产生影响。试点如此开始,将为转型带来分地区分行业分抵扣范围的路径依赖。

(三)时滞与路径依赖产生的影响 我国增值税的建立过程导致了试点成为转型的步骤,增值税转型难免不走上地区序列、行业序列、抵扣范围序列的推广之路,这是一种“边际”上的改革,是时滞4的自我延长。试点会不断的自我强化,即一方面东北地区、八个行业、享受增量抵扣的企业都获得了超额收益,且都会要求更多要求延长时滞4。时滞4的长短将会加强人们的适应性预期。因此,国家将面临更大的推进成本(更容易陷入锁定)。初始的方案选择会提供强化其自身的刺激和惯性,后来的改革要受到原有改革道路的制约。同时一种新的体制形成以后,会形成在该种体制中有既得利益的压力集团,即使下一步改革有利于整体效率的改进,这些压力集团也会阻挠改革或者促使改革朝着有利于其既得利益的方向发展。所以,初始的改革倾向在有意无意之间为下一步改革划定了范围。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11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

从国家的经济发展来看,中小企业在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我国从立法角度为其税收提供了相关的优惠政策。然而,就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来看,其中仍存在征税成本高、方法错误、制度不合理、不公平性等方面的问题,影响中小企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必须通过提高增值税税收的起征点、给予中小企业更多的选择权利、优化增值税改革、完善增值税优惠法律制度的过渡,优化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一、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的不足

就目前我国针对中小企业增值税所指定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来看,其中仍存在以下问题限制中小企业的发展:首先,针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成本相对较高。这主要是因为,相较于大型企业而言,中小企业的财务制度并不完善,导致在税务缴纳中无法提供完善的资料。因此,在增值税制度下其所缴纳的税款往往非常有限,国家相关部门却为了征税而消耗了更多的成本;其次,在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对中小企业的征税方式存在不利影响。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在税款缴纳中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往往会造成征税的重复而加重其负担。除此之外,小规模纳税人往往无法开具作为进项税抵扣凭据的增值税发票,这也大大削弱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实力;再次,法律制度中针对增值税所制定的起征点并不合理。尽管我国在11年时针对增值税提高了其起征点,但这一制度往往所涉及的范围非常有限,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中小企业增值税方面的纳税人范围。因此,在落实中往往要求合理划分纳税人,而这也给制度的实施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最后,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尽管我国针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的相关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但原有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相关制度仍未解除,这就导致在实际的政策实施中,中小企业虽都是纳税人,但却采用不同的纳税方式。

二、完善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方式

1.取消法律制度中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制度

一方面,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制度与一般的税收制度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往往会造成中小企业的重复纳税可能,而这也往往限制中小企业的发展。这也就要求我国能取消法律制度中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制度,以避免中小企业在纳税过程中的重复纳税现象,进而提升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另一方面,在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应给予我国中小企业更多的登记选择权利,使其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等级选择作为一般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这种方式同样也能有效避免增值税税收过程中重复征税的现象。

2.完善相关的制度内容

完善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能有效促进增值税优惠政策落实,提高中小企业在市场的竞争实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一方面,在制度中要降低中小企业增值税纳税人的标准,以保证我国相关部门能更好对增值税的纳税人进行有效管理。另一方面,要实现税款征收和管理方式方面的过渡,才有有效的方式区分增值税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因此,我国在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方面,还应根据实际情况不断积累经验等。

3.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

在通常情况下,增值税的起征点设计会以国家的实际经济实力、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国家在税收管理方面的实际能力作为依据。通过提高起征点,能更加有效地界定纳税人的范围,进而更有效地管理纳税人。要提高起征点的标准,往往需要一次为依据制定相应的制度,即让赋予中小企业充分的选择权利,决定是否希望以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标准与方式缴纳税款。除此之外,在实施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还应充分坚持公平性原则,这对表面中小企业中恶性竞争的产生具有良好作用。

三、结语

我国中小企业的飞速发展在缓解社会人才市场的就业压力、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等发面发挥至关总要的作用。因此,我国的相关部门也应重视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进而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利的平台,让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得到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羊琳琳.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34).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起征点;纳税人登记;税务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2)52-0120-04

增值税纳税人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主体。我国将增值税纳税人按企业销售额与会计核算健全与否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并实行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虽然国际上也有很多开征增值税的国家对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但随着以新西兰、新加坡为代表的现代增值税制被实践证明为公平与高效以来,我国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况与现代增值税的优点不相符,具体表现为:破坏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扭曲了国家的经济活动;其征收率偏高,阻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庞大的数量使得国家在征税环节耗费了过多的成本,导致征管效率的低下。

本文结合近几年来我国增值税实施的情况以及国外的立法,对我国目前小规模纳税人制度的情况进行分析与研究,提出提升增值税纳税人制度效率的初步方案,以期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决策提供依据以及为更完善的增值税纳税人制度改革提供经验。

1小规模纳税人制度的缺点与弊端

(1)小规模纳税人在发票管理规定和使用方面不规范,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造成抵扣链条的断裂,导致重复征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相应地,小规模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其生产产品耗用购进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金,也不得为其销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下游的生产经营主体。于是就产生了问题:有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存在,其耗用的购进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金无法通过销项税金抵扣掉,于是其就有将这笔成本(进项税金)作为销售价的一部分转嫁给他的下游(若是最终消费者,则问题还不大)生产经营主体。由于其无法给下游生产经营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该下游的生产经营主体“不仅要负担在本环节应负担的税金,还应承担以前各个环节应负担的税金,这将使税金支出大为增加。”这也就意味着,当商品被销售给最终消费者后,商品价值中的部分已经被征了两次税,重复征税效应非常严重;这还意味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需要购进原材料和服务时,不愿意与免除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交易,这将使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与一般纳税人公平竞争。

(2)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仍然偏高,导致实际税负大于一般纳税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过去的6%和4%两档统一下调为3%。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是其不含税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所以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就是3%。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能够抵扣进项税额,所以其实际税负远小于其名义税率。一般来说,一般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会因各个具体企业购销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根据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税负的计算公式,“增值税税负=100% ×(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售收入”。经过一番推导,商业一般纳税人税负可以最终写成:“行业毛利率×增值税税率”;行业毛利率(商业)也就可以写成:“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增值税税率”。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成本繁于商业企业,经过一番推导,其增值税税负的计算公式为[1-(1-毛利率)×(1-其他成本率)]×增值税税率;行业毛利率(工业)也可据此公式得出。

由于增值税税负的数据无法直接得到,故笔者通过查询“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库”中我国部分行业的规模以上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和本年应缴增值税的数据来间接推算出行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见下表:

我国2011年全国部分行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率项目名称12数额

(亿元)12平均增值

税税负率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主营业务收入12843315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本年应交增值税1226302.71123.12%全国限额以上批发业主营业务收入 12257890全国限额以上批发业企业本年应交增值税 122574.6212100%续表项目名称12数额

(亿元)12平均增值

税税负率全国限额以上零售业主营业务收入1263039全国限额以上零售业企业本年应交增值税 12104197121.65%数据来源: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库。

上表显示,2011年,全国工业、批发业和零售业一般纳税人平均增值税税负分别为3.12%、100%、1.65%,则假定增值税税率全部为17%,其他成本率为15%,可以根据上述公式推算出全国工业、批发业和零售业一般纳税人的平均毛利率分别为4%、588%、97%。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是: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可见,小规模纳税人大多属于我国的中小企业。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在同一市场中如果没有垄断者,同一种类商品的进货价格和销货价格不可能差别太大,因此,不论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各家进销货价差率也是逐渐趋于一致的。那么上述计算出的一般纳税人毛利率也可认为符合小规模纳税人的毛利率水平。而3%的征收率占毛利率的比重明显较高,最大的工业企业甚至达到了75%。可以想见,小规模纳税人的生存是何等的困难。所以现行规定的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偏高,严重影响了我国中小企业的正常发展,实质上的不公平竞争非常严重。

(3)小规模纳税人的数量过于庞大,严重阻碍了我国税收征管的效率,不利于国家财政收入的提高。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我国增值税的起征点制度。虽然2011年11月1日起起征点数额有了大幅上调,但相比于近两年物价的上涨的幅度来说仍然偏低,其适用范围仍仅限于个人,高于起征点的个人、所有企业不分销售额大小都是增值税纳税人。较低的起征点使大量小企业成为增值税纳税人。于是我国不得不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办法以降低征管成本。在2008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后认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标准比原来有很大的下调,使原先很多是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主体成为了一般纳税人。但是,现在小规模纳税人的数量依然庞大,从小规模纳税人筹集到的税收收入相对于一般纳税人的却依然十分有限,2006年全国增值税收入中,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收入为8482610万元;一般纳税人的税收收入为120465301万元,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收入占增值税总收入的比例为6.58%。国家对纳税人较低的起征点的规定可能是因为不愿放弃“中小企业”这部分的税基,但立法者没有预料到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合规成本和税收征管成本却因此而大大提升,税务机关花费大量时间从小规模纳税人身上收缴对整个税收收入来说是无足轻重的一部分税款,相应地,对一般纳税人的监管和稽查就相对应减少,这容易激发大型企业逃税的动机,使整个增值税制度的效率严重下降。

以上三个小规模纳税人制度的缺陷与弊端严重影响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的利益、增值税“税不重征”的优点与整个增值税效率与社会总效益的提高。改革小规模纳税人制度迫在眉睫!

2对小规模纳税人制度的改革方案的定性分析

2.1促进我国小规模纳税人制度改革的根本性措施

根据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制度的缺陷和弊端可知,小规模纳税人的存在会割裂增值税抵扣链条;使与之交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无法获得完全的进项税额抵扣,对经济造成扭曲;对征收率的设定也使其与一般纳税人在竞争时处于不利地位;无法像一般纳税人那样登记注册,造成管理上的不便;并且其自身庞大的数量所导致的征管成本、合规成本与遵从成本的增加给整个社会带来负效益。然而,目前并未观察到小规模纳税人的存在给整个增值税制度和社会带来些许有益之处。所以,改革小规模纳税人制度最彻底也最具效益的方案就是取消之。

然而制度的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尤其像小规模纳税人这样牵涉面广泛的制度,在质变之前必须要经历足够的量变。要想一下子取消小规模纳税人制度肯定在初期的经济和社会成本巨大。在这之前政府一定会采取一系列温和的改革措施来缓和变革所带来的社会成本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小规模纳税人制度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的改革方向宜集中表现为减少小规模纳税人的数量。

我国目前增值税起征点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日销售额300~500元。换句话说,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年销售额60000~240000元;按次纳税的,年销售额108000~180000元。而我国目前划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界限(以下简称“纳税人界限”)为: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或80万元。可见现行增值税起征点和纳税人界限还是有不小的差距。

在保留小规模纳税人制度的前提下,生产经营主体被分为三类:非增值税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划分标准分别为“增值税起征点”和“纳税人界限”。若不是像彻底改革那样将增值税起征点与纳税人界限合二为一,则温和的改革有几种方案:①起征点提高,同时纳税人界限不变;②起征点不变,同时纳税人界限下降;③起征点提高,同时纳税人界限下降;④起征点和纳税人界限都提高;⑤起征点和纳税人界限都下降。在上述五种方案中,①在不改变一般纳税人的情况下,将一部分小规模纳税人划归至非增值税纳税人中。这样在减少小规模纳税人的数量的同时一般纳税人数量不变,又,纳税人遵从成本、合规成本和征管成本在小规模纳税人身上比在非增值税纳税人身上花费得更多,即使减少了一部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收入,但减少的收入与成本的节约比起来无足轻重,故仍能有效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加强税收中性,增值税制度与社会总效益将变优;②在不改变非增值税纳税人的情况下,将一部分小规模纳税人划归至一般纳税人中。这样在减少小规模纳税人的数量的同时非增值税纳税人数量不变,又,纳税人遵从成本、征管成本大幅减少,税收收入大致不变,增值税制度与社会总效益将变优;③将小规模纳税人部分划归至一般纳税人中、部分划归至非增值税纳税人中。即综合①和②的模式,根据以上分析,增值税制度和社会总效益将显著提高;④能有效减少纳税人遵从成本、合规成本和征管成本,但具体对增值税制度和全社会的成本效益须根据税收收入的变化具体分析。由于对收入和成本的分析属定量分析,超出了本文讨论范围,故在此暂不详述;⑤在两标准下降幅度相同的情况下会增大纳税人遵从成本、合规成本和征管成本,即使税收收入有所提高,仍不及成本支出的速度快。故将使增值税制度和社会总效益变劣。

综上所述,较优的改革方案为③,即提高起征点,同时下调纳税人标准,尽可能地减少小规模纳税人的数量。但更为理想的方案是③与④的结合,即起征点和纳税人界限都上升,但起征点上升速度比纳税人界限上升得快,以便达到减少小规模纳税人数量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减少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合规成本和征管成本,使增值税制度和社会总效益最大化。

2.2促进我国小规模纳税人制度改革的配套性措施

改革还需要改进配套制度的建设以增强改革的具体可操作性。改革小规模纳税人制度比较重要的一个的因素是纳税人登记制度。各国对增值税纳税人的定义都包括根据法律的定义已经进行登记的主体以及根据法律的规定被要求进行登记的主体。规定后者成为增值税纳税人是为了防止隐性主体通过不登记来逃避纳税义务。在实践中,有些在起征点以下的小企业可能更愿意加入增值税的体系,因为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处于较之增值税纳税人不利的地位,所以应允许起征点以下的小企业自愿选择登记成为增值税纳税人。但为了防止企业在登记后“申请进项税额抵扣和退税,随后立即注销登记”的欺诈行为发生,须规定在注册登记后一段较长时间(比如一年)生产经营主体不得改变增值税纳税人的身份。而有些超过起征点的企业可能更愿意被排除在增值税的体系之外(可能原因为:该企业的销售对象是最终消费者或者其他无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也可能因为企业的增值额占其提供货物或劳务价格的较高比例。)以通过降低价格或关联交易来获利。面对这种避税的行为,应规定销售额超过起征点的已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不得注销其纳税人身份,以方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全面征管。综上,笔者认为:对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都应采取登记注册和注销退出制度。同时,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生产经营主体可以自愿选择申请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但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生产经营主体可以自愿选择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或不登记(成为非增值税纳税人);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生产经营主体必须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且一段时间内不得改变其身份。当然,选择申请登记的生产经营主体须符合特定的条件(比如能证明其有能力配合增值税的征管,并且其主要供货对象是增值税纳税人),以达到便利征管的目的与宗旨。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但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占用发票。这样的规定比较切合实际与效率,在增值税纳税人登记改革方面我国现行制度的过渡将比较容易。

另一个需要改进的地方是我国的税务制度。在我国,“由于社会、经济以及税务行政管理能力等原因,加上实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客观上对税务制度的需求规模不如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大。”我国目前很多生产经营主体对繁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以及免税政策缺乏了解,使得社会纳税成本畸高。若要节约纳税人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必须发展完善我国税务制度,配合税收征管方式的改革,帮助广大纳税人准确纳税,以切实提高增值税制度的效率和社会的总效益。

另外,“起征点”制度的这种“全额累退”的性质,无疑会增大纳税人的避税动机。为了缓解起征点附近纳税人税负的巨大反差,建议将“起征点”制度改为“免征额”制度。为了减轻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立法者还应降低征收率以符合经济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应进一步对我国小企业的规模分布,小企业税收负担等进行数据测算分析。但定量分析已超出本文讨论范围,故在此暂不详述。

3结论

不彻底(温和)的改革是立法者在一部分税收收入与一系列经济与社会成本上妥协的结果,它并未真正解决小规模纳税人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弊端。所以长远来看改革的趋势是逐渐废除小规模纳税人制度,把增值税起征点和划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界限合二为一,并将两者都设定在相对较高的水平上,则纳税人的数量会显著减少,税收收入也可能不降反升,增值税制度乃至社会总效益都会因此而提高。纵观最近几年来增值税纳税人制度的改革情况,2009年1月1日实现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界限的下调;2011年11月1日实现了增值税起征点的大幅上升,使我们看到了政府改革增值税纳税人制度的决心与魄力。但不可否认,增值税起征点与一般纳税人标准之间仍有着不小的差距,可见增值税纳税人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期盼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真正实现增值税纳税人的统一!

注释:

①增值税负担率在理论上分为名义负担率和实际负担率。名义负担率就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收率,称为法定征收率,也称为法定负担率、法定税负。实际负担率是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部门实际征收上来的税款与纳税人实际的销售额相比得出的负担水平,也称为实际税负、实际负担率。这里推导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是指实际增值税税负。

②假定此处一般纳税人是商业企业,且预设其所购进的所有货物全部销售出去,那么其购进额就和销售成本相一致,以此简化计算。工业企业的税负计算公式稍繁,之后详述。

③(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售收入=[(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增值税税率]/销售收入。又因为销售收入-销售成本=企业毛利润,故商业一般纳税人税负又可以写成:毛利润×增值税税率/销售收入=销售收入×毛利率×增值税税率/销售收入。

④工业企业如果把加工出来的产品全都卖出去,销售成本也只能等于全部生产成本,而并不等于为生产产品的购进额。由于其产品销售成本除了外购原材料等货物的购进额外还包含了直接工资和车间经费等费用,故这里暂且把销售成本中不发生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加工增值部分统称为“其他成本”,把“其他成本”占产品销售成本的比例暂称为“其他成本率”。所以工业企业生产购进额可以表示为:产品销售成本×(1-其他成本率)=(销售收入-毛利润)×(1-其他成本率);应纳增值税额=(销售收入-购进额)×增值税税率;那么工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应纳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率/销售收入=(1-购进额/销售收入)×增值税税率=[1-(1-毛利率)×(1-其他成本率)]×增值税税率。

⑤不同国家、不同经济发展的阶段、不同行业对中小企业界定的标准不尽相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动态变化。本文所采取的标准来自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

⑥数据来源:《中国税务年鉴2007》。

⑦这里的用语不准确,严格来说,应为:大部分中小企业或大部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⑧虽然对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征收的办法程序上较简便,但考虑到“被征收的数量”太多,所花费的成本就没有那么“简便”了。

⑨计算方式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年销售额=月销售额×12;按次纳税的,年销售额=日销售额×360。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增值税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6)

[2]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增值税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77)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13篇

第二条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交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办理钻石进出口手续和对钻石交易实行保税政策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钻石,包括毛坯钻石和成品钻石。

第四条钻交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及对海关开具的进出钻交所的《钻石交易核准单》(以下简称:核准单)进行编号登记。

第五条按照《上海钻石交易所章程》和《上海钻石交易所交易规则》注册登记的专门经营钻石的所有会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钻交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务机关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第六条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国内环节增值税,并可通过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和核准单(须一一对应),通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专业从事税务业务的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退货,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收回核准单(原件);钻石出口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可凭核准单开具普通发票;不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照章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并将对应的核准单编号后,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

第八条会员单位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准单、备案清单或报关单等对成品钻石销售进行编号登记,并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的主要内容是:进口单位名称、国际代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报关单或备案清单号码、进口日期、原产国(地区)、总价、购买方单位名称、税务登记代码、专用发票代码、号码、核准单号等。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向购买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其从钻交所购入钻石的发票清单,主要内容是:所属期限、进口单位名称、专用发票代码和号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等。

第九条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会员单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同时,必须向其索取核准单(第三联),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条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所有单位(包括加工钻石饰品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钻石交易、库存、委托加工等情况设置明细账簿,按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钻石购、销、损、存的明细情况。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钻交所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发送来的发票清单信息与核准单相关信息按季进行核实,发现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1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

第三条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四条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及其他事项。

第五条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的清算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第六条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指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第八条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

(六)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八)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九)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审核收入总额。

第十五条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十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经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沟通,沟通无效的。

第十七条纳税人虽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清算项目收入的审核

第十八条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进行核对。

(三)了解纳税人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执行情况。

(四)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五)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

第十九条本准则所称清算项目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应当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有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六)款情形,但按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第二十四条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必要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截止性测试确认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企业按照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的相关内容,观察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和成本费用的处理情况。

(二)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查给予关联方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方等情况。

(三)审核企业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审核按揭款收入有无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如"其他应付款",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五)审核纳税人以房换地,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六)审核纳税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七)审核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收益,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审核将房地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九)审核纳税人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十)审核以房地产或土地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四章扣除项目的审核

第二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审核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八条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

(三)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

(四)审核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准确。

(五)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审核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审核各项扣除项目分配或分摊的顺序和标准是否符合下列规定,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

(一)扣除项目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扣除项目不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当期扣除项目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是否按照规定合理分摊。

(三)审核并确认房地产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并确定各项扣除项目分摊所使用的分配标准。

如果上述性质相同的三类面积所获取的各项证据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追加审核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四)审核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时,应当考虑总成本、单位成本、可售面积、累计已售面积、累计已售分摊成本、未售分摊成本(存货)等因素。

第三十条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否获取合法有效的凭证,口径是否一致。

(二)如果同一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

(四)审核有无将期间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五)审核有无预提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六)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第三十一条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所需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并与相关账目核对。

(三)审核纳税人在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相关扣除项目,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二条前期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前期工程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三条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包方式。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

1.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

2.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

3.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是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二)自营方式。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七)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八)审核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应负担各项开发成本是否已经按规定分摊。

(九)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分摊和扣除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

第三十五条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

(七)审核纳税人的预提费用及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在本项目中予以剔除。

(八)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应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除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二)利息支出的审核。企业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审核其利息支出是否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审核:

1.审核各项利息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2.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利息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利息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3.审核各项借款合同,判断其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审核利息费用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审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第三十八条国家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

(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四)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核实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对于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审核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第五章应纳税额的审核

第四十条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税法规定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金额,并确认其增值额及适用税率,正确计算应缴税款。审核程序通常包括: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

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的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的配比。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四)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或应退税额。

第六章鉴证报告的出具

第四十一条本准则所称的鉴证报告,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二)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五)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确认出具鉴证报告的种类。

(六)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4.注明鉴证报告的使用人;

5.附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相关的审核表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分为以下四种:

(一)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2)。

(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3)。

(三)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4)。

(四)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5)。

上述鉴证报告应当附有《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见附件6)。

第四十四条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确认涉税鉴证事项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鉴证事项完全符合法定性标准,涉及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遵从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税收有关规定。

(二)注册税务师已经按本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过程未受到限制。

(三)注册税务师获取了鉴证对象信息所需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认为涉税鉴证事项总体上符合法定性标准,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部分涉税事项因税收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政策规定或执行时间不够明确。

(二)经过咨询或询证,对鉴证事项所涉及的具体税收政策在理解上与税收执法人员存在分歧,需要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三)部分涉税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虽然影响较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的部分涉税事项,确认其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并对不能确认具体金额的保留事项予以说明,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认为对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无法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发表意见,应当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增值税制度范文第1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下同)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协查工作遵循真实、合法、相关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协查工作由稽查局负责完成。

第五条协查工作应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开展,配合寄送纸质证据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委托方不得发纸质协查函,受托方收到纸质协查函应予退回。

第二章委托协查管理

第六条委托方在案件检查过程中,应依据案情需要通过协查系统发起协查。

第七条委托协查函的内容包括:发票的信息和《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以下简称《协查要求》)。

《协查要求》的内容包括:基本案情、已掌握的疑点或线索、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负责案件检查和协查工作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需要受托方配合检查的内容、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等。

第八条发起委托协查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

(一)委托协查函录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信息应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采用电子信息导入方式的应符合协查系统导入数据的格式要求,对缺项的信息予以补录,使电子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如无纸质发票,应录入委托方被查对象信息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电子信息。

(二)依据协查的发票数量,委托方可选择按照“受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或“委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方式组织发函,协查函的名称统一为“××案件协查-××纳税人”。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应录入案件编号。

(四)委托方负责人应对待发委托协查函进行审批。

(五)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

(六)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共同做好信息交换工作,交流案情线索,及时向上级督办稽查局汇报进展情况。

(七)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回函后,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以下简称《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

(八)委托方依据协查回函进一步组织查处,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应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录入所协查的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九)委托方应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第九条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结果后,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应详细说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或疑点。

第十条除另有规定外,涉案发票的票面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市(州)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未达到上级组织协查标准的,经上级稽查局审批同意,委托方可提请上级组织协查。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协查,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

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需要发出委托协查,应由省稽查局组织。

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属于案件的协查,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批准后,委托方可在协查系统内采取加密法生成委托协查函。

第三章受托协查管理

第十二条受托方应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并将协查函作为稽查线索,发现被查对象涉嫌偷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达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受托方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开展工作:

(一)及时登记协查系统的协查函。

(二)稽查局负责人对接收后待检查和检查后待回复的信息进行审批。

(三)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四)依据检查情况,按照《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结果代码定义》逐项选择协查结果代码,填写《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以下简称《结果清单》),撰写《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

(五)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录入所检查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六)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七)依据《协查案卷》的要求组卷。

(八)在协查系统内回复协查结果信息,并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纸质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受托方在检查工作中,需要取得涉案对象的税务登记、注销、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受托方应按期回函。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回函期限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以《协查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受托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任务的,应在到期5日前,在协查系统内填写《协查延期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回复协查函。

第四章监控管理

第十七条协查信息由协查系统自动传输。协查系统不能实现自动分捡的,应在收到协查函3个工作日内按照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地址等依次进行人工分捡。

第十八条稽查局应监控本单位受托协查的进展情况,市以上稽查局应监控下级的委托、受托协查工作情况,全面掌握本地区协查工作的动态,及时提醒和督办。

第十九条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应达到100%,通过协查系统考核。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同意延期的,按延长后的期限进行考核。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逾期发票份数)×100%。

第二十条将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选票准确率作为监控指标,通过协查系统考核。

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发起委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回复受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必填考核项目在协查系统中自动设置。

选票准确率=协查结果有问题发票份数/收到协查结果发票份数×100%。

第五章系统管理

第二十一条协查系统的使用权在稽查局。各省稽查局负责确定和批准修改本地区下级稽查局人员的使用权设置,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稽查局需变更协查授权的,应逐级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市以下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省稽查局审批,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省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

省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用户授权变更的原因,新旧用户授权名称、代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用户授权变更的日期。

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的资料包括市以下稽查局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和省稽查局的批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稽查局确实需要修改数据的,应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第二十三条稽查局发现协查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应在发现当日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信息中心和稽查局共同核查后,无法解决的问题,应逐级上报至省信息中心和稽查局。问题在2日内没有解决的,省信息中心应上报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省稽查局应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上报税务总局稽查局。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统一组织对各省上报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稽查局应及时对本单位的通讯录信息进行更新。

第六章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同稽查案件一并归档。没有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按照协查编号或纳税人名称进行归档。

第二十六条委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增值税抵扣凭证复印件、《协查要求》、《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款入库凭证、受托方寄送的《协查案卷》等。

第二十七条受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委托方寄送的《协查要求》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案卷》、《协查延期申请》等。

第二十八条其他应归档的资料包括《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纸质协查工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协查工作中涉及的各级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