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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 科斯定理

近因原则最初源自于早期的英国海上保险,一开始是作为一种工具用来判断海上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保险人责任。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含义是:只有当承保危险是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 而这里对“近因”的理解,由原先的时间或者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转变为效果上最为显著的原因。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有效的原因,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并且这种原因的发生是连续、自然、未被中断的。

一、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区别

海上保险法是保险法的下位法,对于海上保险问题,保险法起着查漏补缺的作用,因此保险法的原则与海上保险法几乎是大同小异的,所以绝大多数时候说起近因原则,在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中是没有区别的。

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海上保险法则为保险法的一个分支,故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应是一种包容关系,近因原则属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的范围要广于近因原则的范围。近因原则要求的是最直接、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民法中因果关系则没那么严格,一般多采用“可预见性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该理论认为,如果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原因。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用之一能确认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民事责任才能成立。民法中因果关系还能确认责任范围——在一件事故中,行为人有一个行为(称为A),存在多个损害结果(称为B1,B2,B3),根据因果关系来判断A---B1,A---B2,A---B3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A---B1,A---B3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应对B1,B3两个损害结果负责,即确定了该行为人的的责任范围。当存在多个行为和多个结果时,亦可依此法确定责任范围。对于因果关系的讨论,民法和保险法重点不同,民法的重点在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保险法重点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由于保险单在成立的时候已经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承保风险,所以当损失发生后,只要确定承保风险是造成标的损失的近因时,即可根据保险单确定赔偿数额。若承保风险不是近因,则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

二、基于科斯定理分析近因原则

(一)科斯定理简介与近因原则的本质

科斯定理由三个定理构成:科斯第一定理或称为实证的科斯定理,是指: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到达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科斯第二定理或称规范的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产权初始分配状态不可能通过无成本的交易向最优状态转化,因而产权初始界定必然会对经济效率产生影响。 对于科斯第三定理,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约瑟夫·费尔德在其《科斯定理1—2—3》中对第三定理的理解为:当存在交易成本是,通过明确分配已界定权利所实现的福利改善可能优于通过交易实现的福利改善。 这里的“明确分配”则是通过政府来实现。

理解科斯定理,首先要理解“产权界定”的含义。由于产权一词源于英美法,我国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张乃根教授在《法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这本书中分析科斯定理时直接将产权界定认为是一种权利界定。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人这对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用权利界定来代替产权界定更为合适。设立近因原则其实是立法者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近因原则可以限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使赔偿范围小于使用因果关系理论时确定承保风险是否是造成标的损失的原因。所以科斯定理中权利界定在本文中的具体表现为:将近因原则这项权利界定给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若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则意味着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此时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若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即表明保险人有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

(二)区分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一定理分析

科斯第一定理的基本假设是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还是是权利界定给保险人,都不会影响权利的最优配置。由此可见,科斯第一定理的核心是交易成本为零这一假设。然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确定保险责任和运用近因原则来确定保险责任这两种情形中,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是否合理,有待于接下来的分析:

冯玉军教授在《法经济学》这本教材中认为交易成本由一系列的成本变量组成,包括产权保护成本(本文中“产权”一词由“权利”代替),公害和外在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协议执行成本。其中权利保护成本是指权利界定的成本,即确定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近因原则的成本,权利保护成本是相差无几的。协议执行成本则是在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后执行所需要的成本,在海上保险中,无论是根据因果关系理论还是近因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后,其所需的执行成本都是一样的。由于权利保护成本和协议执行成本两者都一样,可以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因果关系理论下(或者说在近因原则下)双方拉锯博弈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的作为越多,这两项的费用就会越高,所以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不作为的时候,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可能为零。

但是,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或者界定给被保险人这两种不同情形下,公害和外在成本是始终存在的,而且两种情形下该成本并不相同。在前文已论证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与民法中因果关系的联系,在缺乏近因原则制度下的海上保险中,承保风险是否是标的损失的原因将由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此时的标准相对“近因”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导致保险公司赔偿额增加。在这种易于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就会导致不诚实的被保险人想方设法去增加赔偿的概率,引发道德危机,就会破坏保险基金的运作,造成资源浪费,这种浪费就属于消费而产生的负外部性(负外部性是指消费者的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了危害,但他却没有因此而支付足够抵偿这种危害的成本 )。而近因原则相较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有平衡双方利益和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能一定程度上减轻负外部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负外部性成本永远大于运用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成本。

故,科斯第一定理中假设交易成本为零在海上保险不同的权利配置情形中是行不通的。因此,引入科斯第二定理分析权利的不同界定。

(三)确立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二定理分析

科斯第二定理是指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形下,权利的安排对资源配置产生影响,应该将权利界定给能够用较低的交易成本来完成交易的一方。所以需要分别讨论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和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两种情形的交易费用比较。

在双方当事人不作为时,信息发现成本与谈判成本可能为零,但是现实情况中,对保险责任的鉴定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赔偿问题,所以双方会尽可能的通过作为使自己损失最小或者获利最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因果关系的标准相对近因原则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所以在近因原则下,只需要花费调查A---B1这对关系的信息成本;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则要花费调查A---B1,A---B2,A---B3这三对关系的信息成本。此时,双方当事人需要的信息发现成本要比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更大。

综合相比,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因果关系理论主导),外部性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均要高于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的情形。因此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情形下(即近因原则主导),交易成本要比因果关系主导时的成本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责任这个交易过程中,选择交易成本低的权利界定会增加双方的利益。因此,应当将权利赋予给保险人一方,在海上保险中确立近因原则。

(四)对近因原则进行立法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三定理分析

科斯第三定理的实质是指通过政府来较为准确地界定初始权利,将优于私人之间通过交易来纠正权利的初始配置。 在本文中,科斯第三定理则具体指的是将近因原则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要比现在的状况更好,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实践中近因原则显然已成为保险领域中的惯例。然而作为惯例使用的近因原则的具体内容多依赖于法官的解释,导致现实中近因原则并不明确,被保险人对近因原则的内容不是很了解。不明确的近因原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协商的谈判成本和达成赔偿的执行成本。然而通过政府来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这两种成本,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交涉更有效率。所以,根据科斯第三定理的分析,我国有必要将近因原则规定于法律中,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增加司法解释来达成此目标。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一、近因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法中之价值与地位

一般认为,近因原则指的是只有在由于保险承保风险作为最近的致损原因( 即近因) 时,保险人才能予以赔偿,即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二者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普通法系中,近因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内涵。如MIA 1906 第55 条第1 款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由于承保危险作为近因(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against) 造成的损失负责对不是由于承保危险作为近因的损失不负责。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也并没有严格的、高度统一的标准来判断近因关系。而是由法官在审理每一个案件时依照实用主义哲学的传统,在法律判断和价值衡量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得出最终的结果,通过单独论证来决定个案的近因关系。但通过对一系列论述和经典案例①的归纳和总结,我们仍可以尝试将近因的含义归纳为: 近因是一种客观、单纯、连续、自然的因素,没有受到影响结果发生或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的影响。这一因素对损害结果的造成起到本质的、重大的作用,积极推动了结果的产生,是引起法律责任承担的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简称《保险法》) 均未对近因或近因原则进行规定。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 简称《若干解释》) 第19 条对近因和近因原则进行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一直未颁布实施。这也使我们难以探究这一概念和原则在中国法律中的确切定义。

近因原则在英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如波特大法官在TheAliza Glacial一案中就曾指出,无论何时,只要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各方有人就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法院的首要任务就是探寻这些原因中的哪一个是近因。随着该原则的发展和逐步完善,其影响力逐渐超越国境,为各国海上保险法所接纳,成为海上保险法乃至整个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二、近因原则在中国海上保险法中的缺失及其负面影响

如前文所述,中国法律中并未对近因或近因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该原则在世界范围内保险行业中的广泛影响,国内保险行业在实践中也长期将其作为各类保险的业务的基本原则之一,海上保险亦不例外。在近年的许多海上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也常常以这一原则作为理赔乃至诉讼中的抗辩理由。

另一方面,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和处理也不尽相同。如在浙江奥圣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③中,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争议事故非损失的近因,故不应付赔偿责任的抗辩,而是迳行以因果关系原则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在乐清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船舶损失赔偿纠纷一案④中,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依近因原则确定了被保险人对承保危险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⑤。而这种司法处理上的不确定和不一致,以及保险行业实践与保险司法实践的不一致,对国内航运业、保险业等行业的发展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究其根源,中国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适用近因原则若即若离的局面,是由于近因原则与中国民事法律中惯常适用的因果关系原则存在差异所造成的。中国法律在确定民事责任方面主要遵循因果关系原则,强调事实与结果、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之间的关系和各原因之间的原因力,其原理和推导过程存在较大的不同。若在案件审理中不适用近因原则,则可能造成判决结果与行业实践乃至国际惯例不一致的情况,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乃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而在案件中运用该原则,则可能面对说理论证繁复,以及与现有法律规定相冲突等问题。

此外,一段时间以来,国内理论界没有正确看待近因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的异同,更未论及如何在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如有观点认为,近因原则即国内法中之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上称之为因果关系,英美则称为近因原则。亦有观点认为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近因) ,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但认真考察此二原则,应当认识到其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如沉船往往会造成船舶全损,根据因果关系原则,沉船将被视为造成船舶全损的直接原因,船东是否在船长、船员配备等问题上存在过失则会被视为间接原因,且即使船东在构成间接原因的问题上存在过失,也并不一定会造成船舶沉没这一后果。而近因原则强调的是,沉船仅仅是表面现象,导致沉船的原因( 如船舶是否受创进水、船员是否按规定配备等) 才是沉船的近因。如在上引浙江奥圣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在作为保险标的的奥圣65轮因船员维护海底阀不慎,造成船舱进水,进而导致船只搁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搁浅系保险人承保的风险( 或) 原因,而无需再查找引起搁浅的原因。即搁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由于搁浅产生的损失和救助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在上诉中得到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而在案情有相似性的著名的Leyland Shipping v. NorwichUnion 一案中,英国上议院则并未以事故最终是因为飓风这样的恶劣天气造成而判令保险人承担责任,而是以该船被鱼雷击中后一直未脱离危险状态为由认定鱼雷雷击才是造成事故的近因,进而判令由战争险的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见,这两种因果关系的确定方法以及依据其产生的推定结果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不能简单地将其混为一谈。

三、应在成文法层面上将近因原则确立为中国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由于近因原则在中国海上保险法中的缺失,不但造成了行业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脱节和缺失,更与国际惯例和通行的保险业务规范不符。从近因原则的性质及其在海上保险实践中的重要价值和影响力出发,应当以成文法形式将其确定为中国海上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 一) 近因原则是自然理性在法律层面的一种反映,不存在只适用于特定法系的问题虽然近代之近因与近因原则是在英美法系中首先确立的,但这一原则的历史最远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罗马法时代的一条重要的因果关系规则就是In jure non remota causa, sed proxima, spectator 或causa proximet non remata spectator,即在法律中,我们所探寻者为近因而非远因。这一原则在普通法系中经过一系列发展与演化,最后成为今天的近因原则,但其某些内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也有所体现。从该原则的历史源流和嗣后发展过程来看,应当认为近因原则是自然理性在法律层面的一种反映形式,虽其主要体现于普通法系各国的法律中,但不应认为其具有法系专属性。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原则仍有适用的空间及可能,也不存在该原则无法融入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问题。

( 二) 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符合经济活动的需要,适应相关领域法律的性质海上保险法是一个国际性很强的法律部门。而在该部门内,近因原则是世界范围内适用范围最广、影响力最大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近年来,虽然该部门中也发展出了有效近因原则等新兴原则,但本质上仍然是普通法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虽则近因原则与中国国内现行的主要因果关系理论有所冲突,且其依靠常识判断的思维模式也与师承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体系和法官职权主义也有不一致之处。但海上保险法作为海商法和保险法的交叉学科,应当尊重行业实践、国际惯例,将近因原则这样的行业国际惯例吸收进来是合情合理的。该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的确立也符合中国国际商业、贸易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和现实需求。

( 三) 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符合中国保险业实践和保险法主流观点,与海上保险法司法实践趋势相适应中国虽然在立法上从未正式承认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原则性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实践。但还是应该看到,中国保险业和保险法学界对于近因原则的态度是非常执着乃至于虔诚的。中国海上保险实践中,通常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责任和除外责任条款中写明保险人对以下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而非对以下( 保险) 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其目的就是强调确定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原因要遵循近因原则,保险人仅对由于保险风险作为近因引起保险标的的意外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海上保险理赔和诉讼中,各保险公司也往往会援引近因原则作为判断一事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或除外责任的理由。

类似的,长期以来,中国理论界也一直将近因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中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通说。虽然学界对近因和近因原则的认识不尽一致,但无可否认的是,这些年来的理论研究和教学都使得近因原则在中国海上保险法研究中打下了深厚的基础。而随着这一原则在保险实务界和保险法理论界的影响日益兴盛,近年来,许多法官在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时也开始了以近因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进行判决的实践。因此,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与中国海上保险的行业实践、理论实践和司法实践都是一致的。

( 四) 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更好地处理海上保险纠纷从近因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的适用情况来看,运用这一原则能较好地解决一系列复杂的海上保险纠纷问题。如由于海上风险或船舶损坏引发的迟期给货物造成了损害,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船舶不适航与固有缺陷及海上风险相叠加,造成船损或货损,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等。而以因果关系规则进行分析和处理则可能产生一系列困难,甚至可能出现错误。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在司法和相关实践中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更好地处理问题和新型案件。

近年来,随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和保险法理论的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涌现出了一系列新兴且具有较大影响的因果关系规则,如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和分担原则,通过应用这些原则,也能较好地处理复杂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这些原则一则影响力较小,并非国际通用的海上保险法原则; 二则国内研究也比较少,适用上存在较多的技术困难。因此,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更为恰当的选择。

( 五) 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应以成文法的形式中国法律属于成文法体系,故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应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进行。以保证相关经济和司法实践有法可依。但鉴于近因原则本身的特殊性质,对近因的判定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个案的特点予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最好地发挥这一原则的意义和价值。

考虑到近因原则与中国民法领域通行的因果判断规则不尽协调,对该原则在成文法中的位置,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如延续《若干解释》的思路,将其规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则可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将其作为专条加入。若只是将其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则可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将其加入到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这两种做法与国内现行立法实践都是相契合的。

四、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确定近因

无论是否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近因原则明确规定为中国海上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和法官开始援引这一原则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又如上文所述,鉴于近因本身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精确的定义,故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有必要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确定近因进行探讨。

( 一) 正确处理保险合同中责任范围、除外责任和原因排除等条款的效力

上文已经提及,为了保证适用近因原则,中国各主要保险公司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等条款中都做了特别的表述。此外,在保险实践中,还有某些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诸如有效近因规则和后文将论述的并存近因等特殊因果认定规则,往往会在保险合同中并入一条原因排除条款,以达到适用近因原则,排除上述两规则适用,限制自身责任的目的。但保险合同中存在这些表述或条款不必然代表着法院应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遵循近因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 条、第41条,《保险法》第17 条的规定,保险人在采用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未做说明的,条款不生效力。且如果对该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采通常理解和有利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而上述中国保险行业广泛采取的特别表述或条款的目的正是限制或免除自身的责任,应当受到上述法律条款的约束。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在国内保险中,若保险人不能证明自己已向被保险人充分说明上述条款的涵义及其对保险人所担负责任可能造成的影响,则法院不应接受保险人在条款中已约定近因原则之抗辩。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被保险人因长期的业务实践等原因对海上保险法的这一原则有充分的认识,且保险合同中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可依情况适当地调整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对条款的效力认定。

虽然近因原则在中国海上保险法学界和实务界有着很大的影响力,但其并非国内海上保险法的一项法定基本原则,在成文法律上也没有反映。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应直接推定被保险人应当清楚明确地得知该原则对自身权利义务可能造成的影响,或直接在审判中将其援引为一条基本原则,而是应当首先以格式保险条款的效力和解释规则确定相应条款的效力,进而决定是否援引和如何援引这一原则。

( 二) 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近因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学者常常从时间说和效果说两种学说的角度来对如何确定近因进行探讨。但应该看到,英国海上保险法在LeylandShipping v. Norwich Union 一案后,确定近因的最主要依据就已经是什么是造成损失最主要( predominant)与有效( efficient) 的原因这一标准,而非此前如Hamilton,Fraser Co. v. Pandorf Co. 等案例中确认的时_______间上最近( immediate) 的原因了。因此,在当前海事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确定损失的近因,其关键在于依据不同的案件事实,确定一系列原因中的哪一个是最主要和有效的。

1. 前因造成无可避免损失的案件

此类案件可以理解为前后有两个或多个原因造成最后的损失,但第一个原因是最致命的( fatal) 原因,客观来看后来的原因也难以改变最后损失的这一局面。这种情况下,即应该将前因作为损失发生的近因。此类案件最典型者即上述Leyland Shippingv. Norwich Union 一案。在该案中,肖大法官认为,在涉案Ikaria轮被鱼雷击中后,从来没有脱离这一真实而有效的严重风险,并最终造成全损。而其后飓风的出现并没有太多地改变或者说不能有效和决定性改变船该轮的命运。故鱼雷攻击才是损失的近因。美国最高法院也曾在Lanasa FruitSteamship Importing Co. Inc. 一案中以相似的理由判定: 在由于船舶搁浅导致的延误造成的货损中搁浅而非延误是货损的近因。

2. 前因激发或导致后来的原因而造成损失的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前因并非造成损失的致命原因,甚至并非造成损失的原因,但这一原因的出现导致了后来的原因更容易出现或激发了后来的原因,而后来的原因进而造成了损失。如在Bondrett v.Hentingg一案中,英国法院就在船舶搁浅为盗贼提供机会上船强抢财物,造成货损这一情形下,判定搁浅而非盗贼是货损的近因。在Lawrence Aberdein一案中,英国法院也在海上风浪导致船上所载牲畜互相践踏,造成货损的情况下,认为海上风险是造成货损的近因。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可以认定前因是近因,但这样的判定往往引起很大的争议。在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谨慎采用。即使在可以采用的前提下,也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整个因果关系链条,并最终确定。

3. 前因诱发被保险人改变行为,导致其后原因,并造成损失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前一种原因本身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失,只是这一前因诱使被保险人采取了另一种行为,而在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后来的风险出现并导致损失。英国法中涉及这一情况的案例往往集中于由于预订航线有海盗出没,或是在战时为逃避地方军舰或潜艇,船东或船长改变航线,进而在新航线上遭遇风险,导致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通常都会认为后来的风险是损失的近因,因为前因本身没有导致损失,而被保险人行为的改变也通常被视为改变了整个因果关系的链条,故损失应是其后出现的原因造成的。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Abstract: Social security's principle is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s establishment important premise,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social security theory discussion, unifies US's social security principle, enables to have a basic understanding to the social security principle.

关键词:社会保险理论原则

key words: Social securityTheoryPrinciple

作者简介:刘东霞,(1984―),女,河南上蔡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社会保障理论研究;徐春普,(1978―),男,河南永城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保障理论研究;司选明,(1984―),男,河南武陟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社会保障理论研究。

一、前言

历来学者认为俾斯麦以劳工保险建构模式的法令规章,反映于职业别阶层所发展出来的保险型,为其制度型态的代表模式;以贝弗里奇于1942年报告书中提出的建构原则及方案,并强调国民救助制度的重要性,所发展出来的救助型,为其制度型态的代表模式。但是不论是贝弗里奇或俾斯麦,若以社会保险制度领域加以观察,两人均将保险观念导入其制度建构模式中,并采纳费原则的强制保险方式办理。因此,基本上,不论是德国式的所谓俾斯麦模式,或者英国式的所谓贝弗里奇模式,均采社会保险的保险精神与纳费原则介入其中,只是二者制度适用对象取向所采取的立法方式不同而异。

二、社会保险的理论与原则

在理论的方面,社会保险是维护个人尊严的社会制度,而非维持政治现的制度。在社会保险方面,政府与人民是契约行为,人民竭智尽力贡献予社会国家,充裕社会财富,培养政府财力,政府给予受益者的给付不是政府的慷慨大方,而是其忠实履行契约,因此社会保险第一个立论就是维护人的尊严,实践民享政府。

其次,法律之前,人民没有任何阶级上和财产上的歧视,一律平等。任何人都有可能因为面临家长早死、老年、疾病与伤害、失业、工资不足、物价变动、天然灾害及个人因素 等危险,丧失或终止经济来源,一夕之间由富转贫而造成经济不安全的况。由于危险的要件为事项的发生必须是一种不确定性,即保险事故的发生的可能性及危险行为一般性与一致性、事故的发生并非个人的意志所能左右、事故的发生为偶然性。

有关社会保险的第三个理论,是每一个劳工在其一定的工作范围内,以其个人对于经济的贡献,建立其保障的标准,对于这一原则,必须有明确的限度,才有健全的观念。一个人必须获得其劳动力应有的报酬,在不同的经济况中使收入与给付发生关系;在自由的社会里,发自自身的动因是基本力量的泉源,给付反应出收入与纳费的情形。

简单的归纳这些理论,可知社会保险制度中的社会保险,被保险人透过履行缴费的义务,取得给付的权利,是一种维持个人尊严的制度;其次,社会保险是一种应付危险、保障最低所得的强制性制度;再者,社会保险的给付,与劳工个人所得及缴费,保持一定的连动关系。不过基于社会保险兼具社会适当性的福利因素,因此这一连动关系在保障团体内,高所得者课以较高的负担,透过所得再分配的功能,劳工在发生事故时,用以减轻低所得者的费用负担。

从这些理论中,可以衍生出社会保险的定义与基本原则。

依据美国危险险及保险学会所属社会保险术语委员会的定义,社会保险通常由政府采用危险集中管理方式,对于可能发生预期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现金给付或医疗服务,惟必须具有下列情形者为其成立要件:

一、依据法律强制规定承保范围;

二、除在开始实行的过渡时期外,给付标准要适当,而且通常需要受扶养者才能取得补偿;虽然对于受扶养者的情况必须了解,但并不需要对于被保险人的财务况予以调查,即给付资格依据个人所缴纳保险费为要件;

三、依据法律订定给付标准;

四、给付水准通常与其缴纳的保险费并无直接的关系,并且对于低所得者与扶养子女较多的被保险人有利,而形成所得的再分配;

五、筹措保险给付的支付能力应有长期考虑计划;

六、保险费主要系由被保险人、雇主或双方共同负担;

七、计划必须由政府管理,或至少由政府监督;

八、计划并非仅为现职或离职公务人员所设立者。

进一步可经由美国老年、遗属、残废及健康保险经验,说明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强制原则:使符合投保规定的国民均应加入保险,因投保人数愈多,基于大数法则,费用负担较低,故多数国民及雇主较具负担能力,而使制度较易推行;

二、最低收入保障原则:综合此项收入与其他收入及资产,足以维持大部分人的基本生活,而其馀那些无法满足基本需要的人就以社会救助加以补充;

三、注重社会适当原则: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提供维持某种生活水准的给付,用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水准的最基本需要;

四、给付与所得无直接关系原则:保险给付与最低、最高收入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意指在个人公平性与社会适当性间具有某些关系存在;

五、给付权利原则:将保险给付视为一种权利,不需要经过资产与所得调查;

六、给付假定需要原则:给付依据假定的需要来订定,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危险范围内方予给付;

七、自给自足原则:制度的经营完全采取自给自足原则来运作,用以提高行政效率;

八、不必完全提存基金准备原则:由于社会保险为一种开放式的永久性互助福利制度,透过强制方式,新加入者源源不断,并藉世代间转移作用,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只要足以支应整个制度的当期财务支出需要即可,以减轻当代劳资费用负担,而采取逐期调整保险费率方式来解决其财务问题,故无须完全提存责任准备金;

九、给付依据法律订定原则:对于给付内容均依据法律订定,由政府执行其业务,并负担监督责任。

十、计划并非仅为公务人员设立原则:社会保险并非专为公务人员设立,而是做为需要政府介入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案。

注释:

【1】 2Rejda, George E. “Social Insurance and Economic Security". 6th Ed., 1999, 第1

【2】柯木兴,社会保险,第15页

【3】郑秉文、和春雷,社会保障分析导论,第42页

参考文献:

[1]柯木兴,2002社会保险,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 发展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 现代 社会中, 经济 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 科学 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 自然 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 法律 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5]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9]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 and 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超赔再保险;BS期权定价模型;动态博弈

中图分类号:F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5)03-0009-07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5.03.02

一、引言

再保险是指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所建立的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双方签订再保险合同的方式,原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的过程。原保险公司为再保险合同的分出人,再保险公司为再保险合同的分入人。所以再保险也被称作“保险的保险”,美国保险信息协会的主席罗伯特・哈特维格甚至在金融危机后提出“保险公司是比银行更好的风险管理者”的观点,而再保险便是这个风险管理者最后的风险保障。如此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如何进行合理的定价成为了一个首要问题,分入的保费既要覆盖再保险人的成本,还需要留出合理的利润空间。

在传统的保险定价中,我们都是基于合同双方是理性人的设定,但是我们在基础的定价原理中看不到决策者双方的决策顺序,这其实是不符合保险在实务操作中的流程的。博弈论的出现有效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博弈论是研究多人决策的理论工具,它考虑了理性的行为人在给定的策略环境中如何采取行动以保证自己的效益最大化,并且是建立在考虑决策对手最优决策的前提下的。因此,本文在原有的再保险定价原理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期权和博弈论的理论优势对再保险进行定价,制定出符合双方效用最大化的定价方案。

二、研究现状

(一)关于再保险定价模型的研究现状

传统的原保险定价有以下几种方式,包括净保费原理即平衡原理、期望值原理和方差原理等,当然保险定价还有多种原理,但基本是在以上理论的基础上衍生出的。而再保险的定价没有非常统一的公式可以去遵循,典型的再保险定价公式为再保险保费=(1+附加保费率)×再保险公司分担的理赔额期望值,等同于原保险的期望值原理[1]。然而此种定价方式在粗略定价的同时,忽略了资金运作中的很多问题,比如再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并不是立即提供保险赔偿,而是在未来存在赔付的可能性,这段期间再保险人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的运作,达到资金增值保值的目的,此种情况下上式的再保险保费明显被高估。同时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大,尤其是衍生品市场的崛起,保险有了新的内涵。1995年,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正式推出财产索赔服务期权(Property Claim Service Option,简称PCS期权)[2],开创了保险衍生产品的先河,自此人们也越来越多的关注保险的期权性质。

(二)关于期权博弈理论的研究现状

关于期权博弈的研究开创性的工作要归功于1993年Smets,他最先将博弈模型和实物期权结合起来,建立了不确定条件下的对称双寡头期权博弈模型[3]。1994年Dixit和Pindyck将Smets 模型进行了总结,分析了不完全竞争情况下的案例[4]。近些年国外研究中也出现了将期权博弈理论运用在保险领域的实例,但基本是以定性研究为主。国内许多学者在国外研究的基础上,对期权博弈理论模型进行了深化的研究。在2001年,安瑛晖、张维针对传统企业项目投资估价和决策理论方法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归纳出期权博弈方法的一般化分析框架[5]。2004年石善冲、张维提出了期权博弈投资战略分析的思路、基本框架和具体分析步骤,并指出了期权博弈领域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和研究方向[6]。

该理论应用主要集中在战略和风险投资领域和房地产领域,在保险领域,2006年孙建胜将金融框架下的期权博弈理论运用到保险领域,但也停留在定性研究的阶段[7]。整体来看期权博弈模型的运用主要是在实物期权方面,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还比较少,近些年出现了运用期权博弈模型来研究原保险定价问题的一些模型研究,而在再保险定价方面的研究还非常少[8]。

三、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原理介绍

(一)期权特性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再保险同原保险的运作原理是一致的,都是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投保人通过保费的支付从而获得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在这种定义下,其实保险赋予了投保人一项或有索求权,这种权利可以看作是我们熟悉的期权,其中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就可以等同为期权费,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投保人就可以在合同到期前行使索赔权,并且在有免赔额的情况下,相当于期权中的美式期权提前行权的模式。因此,本文运用期权的定价技术来考虑再保险的定价问题。

本文重点分析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定价模型,是指在定价决策中只涉及一次分保过程,过程中也只包含一位原保险人和一位再保险人。设S为原保险合同的赔付额,D为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额,且我们的分析是在原保险人拥有足够大的同类保单的基础上。如果原保险赔付额S不大于再保险合同的免赔额D,则再保险人没有支付义务;如果S大于D,则再保险人需要承担S超过D的部分赔付额。故原保险人的保单到期价值可描述为

(二)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传统的保险定价只是一种非策略性的理性人选择结果,合同中的参与方是在不知晓对方的情况下,完全根据自身的最优化理论孤立地做出决策。其实这种决策方式并不能够完全适用于保险的环境中,尤其是再保险合同中,因为再保险中的合同双方均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机构,且常见的再保险合同并不是格式化的,而是经过合同双方的反复博弈得出的一个双方认同的费率、自留额和保额等。因此,本文分析中运用博弈论的理论框架,极大地还原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决策考虑。

1.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框架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博弈论根据博弈双方在决策时是否能够相互影响从而决定出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更注重博弈双方的合作理性,非合作博弈则更强调决策个体的理性。其中,非合作博弈根据博弈方的决策顺序分为静态博弈和动态博弈。静态博弈指博弈双方是同时进行决策的,每个个体在进行决策时不知道对方的决策,而动态博弈则区分先后顺序,且后序决策者能够充分的了解前序决策者的行为。同时,可针对信息的分布情况进行分类,如果博弈双方对彼此的决策信息完全知悉,则为完全信息博弈,那么不完全知悉就为不完全信息博弈。结合以上两个维度的区别,可以将博弈论定义为“完全信息静态博弈”、“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完全信息动态博弈”、“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四种形式,对应的均衡状态分别是“纳什均衡”、“贝叶斯纳什均衡”、“子博弈精练纳什均衡”、“精练贝叶斯均衡”[11]。本文结合再保险合同中期权的特性,将采用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来进行后续分析。

博弈论中的基本要素包括“局中人”对应在再保险中相当于分出人和分入人,“行动”则是原保险人的分出行为,“信息”是分出人和分入人对对方的信息掌握情况,“策略”是包括分出人的自留保费、分入人的费率厘定等再保险计划,“支付”则是分出人与分入人个体的支付函数,由上面介绍的期权定价公式来代替。博弈当然遵循完全信息公开并且博弈双方有先后顺序的进行决策,最终结果是博弈结束即再保险合同合意时,博弈双方形成的能够使所有的局中人达到最优的均衡策略。

2.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求解方法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下面通过举例来详细说明,gamble A拥有两个局中人分别为Player(1)和Player(2),他们对收益的结果有相同的判断,且各自面对两种决策方式,前者是决策A和决策B,后者是决策C和决策D,收益组合(X,Y)表示Player(1)和Player(2)各自博弈收益。

(2)的最优决策的基础上确定的,这便是上述的决策树描述的倒退归纳法[12]。我们将这种方法运用到再保险定价过程中,则是再保险分入人进行最优决策时能够了解到再保险分出人的最优策略,即知道分出人的保险期权定价公式和最优解,使得分入人可以在观察到的结果基础上制定最优的免赔额。

四、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基本框架构建

(一)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基本框架内要素定义

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是把BS期权定价模型和动态博弈理论结合起来,由于BS模型的搭建是建立在无套利的前提下的,所以可以通过求解纳什均衡,得到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理论价格。这个方式的实质是把局中人的支付函数用分出人和分入人的或有索求权用期权定价的技术加以确定,在双方先后决策的情形下,运用动态博弈的方法进行求解。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在决策过程中涉及再保险双方的动态决策分析时,合同双方的支付不固定,它是一个由诸多因素决定的内生变量,此时博弈论中设定的期望效用模型无法正确测量分保的风险,然而前面介绍的BS期权定价模型则能够有效的为风险定价,所以两者的结合便能够有效的分析再保险决策中双方的博弈过程。

在框架搭建之前,需要先对博弈中的基本概念进行了解,其中包括局中人、行动、信息、策略、收益、均衡和结果等。其中局中人、策略和收益是最基本要素,局中人、行动和结果被统称为博弈规则。

那么根据上述博弈中的要素定义,再保险期权动态博弈过程中的要素可以描述为,第一阶段是再保险人决策过程,第二阶段是原保险人决策过程,再保险人在第一阶段制定出一个再保险合同的“免赔额”,其实是原保险人的自留额(D),原保险人在观察到再保险人的D后,向再保险人购买一份自留额为D*的再保险合约,相当于购买了一份美式看涨期权,直到期权的价值最大化时选择执行期权[13]。则再保险人通过签订再保合同的最终收益可以描述为下式:

原保险公司的效用函数设定方面,由于保险公司具有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U(X)=a+bX,由于再保险公司被认为是金融体系内风险的最后一道保障,且保险公司就是为风险定价的机构,它拥有数量巨大的风险单位,故一般的分析设定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态度为风险中性[14]。

对于原保险的损失分布函数的设定,本文中选取韦伯分布函数[15](关于为何选择韦伯分布请见附录)F(X)=1-e它由Waloddi Weibull在1937创造性提出,是用于失效数据分析分布中应用最广泛的分布之一。韦伯分析的优点在于它能提供比较准确的失效分析和小数据样本的失效预测,对出现的问题尽早地制订解决方案,并且为单个失效模式提供简单而有用的图表,使数据在不充足时,仍易于理解。韦伯分析一般用于失效数据的分析,包括研制、生产和服务、质量控制和设计缺陷等,其中还包括对自然灾害(闪电袭击,暴风雪,强风,暴雪等)的损失分布分析。由于再保险的承保标的所暴露的风险主要是以上所描述的自然灾害,故本文中运用韦伯分布来估计原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布。

(二)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基本框架的构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在再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合同双方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如何制定最优决策是相互影响的,因此用一个两阶段的动态博弈来描述这一决策过程。在第一阶段,再保险人制定自留额D;在第二阶段,原保险人进行是否行权决策。决策问题中支付函数用BS期权定价模型确定,因此可得到符合实际的一层超赔损失再保险的正确定价。可用以下三个步骤来描述[16]:首先,定义博弈双方即局中人的博弈要素,包括行动顺序和支付函数;其次,运用BS期权定价模型确定局中人的未来不确定支付;最后,运用倒推归纳法从第二阶段开始求解均衡结果。

通过这样的分析框架搭建,把原本复杂的动态分析过程进行了简化求解,既拥有了期权定价包含货币的时间价值和风险的价格优势,又结合了动态博弈理论的策略化的分析过程,更好的更准确的还原了再保险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的决策考虑[17]。并且将这种复杂动态金融条件下的决策简化到只需要寻找再保险人的期望效用对原保险人自留额一阶导数等于零的简单计算。

五、期权动态博弈框架下一层超赔损失再保险无套利求解

求解完全信息下的动态博弈的方法即倒推归纳法,首先确定第二阶段中原保险人在观察到自留额D后的最大化策略。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的再保险合同只有在签订和到期时才有现金流动,这相当于是合同双方签订了不分红的美式看涨期权,那么在原保险人的立场上,提前行权没有意义,因为美式看涨期权和欧式看涨期权在无分红时的期权最小价值相等,均可以表示为:

通过对上面的计算可以得D=D*,这个D*就是Player(1)即再保险人在分析Player(2)原保险人能够达到最优的基础上的最优自留额,博弈过程即再保险人在博弈的第一阶段确定D*,然后在第二阶段,原保险人在此基础上选择能够自己效用最大化的时机行权,双方都在合同中得到了相对最大化的效用。那么最终得到的博弈均衡解为(D*,P0(D*)),其中,P0(D*)则是我们基于无套利定价原理分析得到的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公平定价。由于在求解过程中既运用了欧式看涨期权的优势,将时间价值和风险价格纳入分析,又结合了动态博弈论的策略定价方法,在无套利的设定下得到了再保险的公平价格。

六、关于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的一些结论

(一)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求解过程中的函数设定问题

在求解D*的过程中需要定义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效用函数U(・)和原保险赔付额X的分布函数F(X),在本文的分析中设定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是风险中性者,其效用函数被设定为线性的并且采用期望效用的方法来求解。但其实长久以来在学界一直就存在很多期望效用理论的悖论,比如Allias Paradox等,并且随着RDEU(等级依赖期望效用理论)等理论出现都在不断揭示者期望效用在分析问题时的弊端,但在一般性的分析中,运用是可以满足分析需要的,但我们可以在分析中试图变换效用模型的使用,有可能会得到更可靠的分析结果。

原保险赔付额X的分布函数F(X)的设定在本文中是采用韦伯分布来定义的,虽然韦伯分布广泛的用于自然灾害的损失定价中,但是关于损失分布函数的确定还没有一个非常普适的结论,包括最常见的损失均匀分布的设定也只能在诸多约束条件下才能够成立。并且由于损失分布在不同的合同责任项下有着很大的区别,仅仅是财产险部分其分类就有不止几十种的风险属性所对应的风险分布,还由于有地区、环境等诸多影响因素的存在,损失分布函数并不是十分容易确定,在后续的研究中可以尝试其他损失分布的情况。

(二)期权动态博弈模型的推广运用

在本文中运用构造的期权动态博弈模型来分析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定价问题,当然我们可以基于模型中的基本理论将模型推广到多层的超赔再保险定价问题中,其实质就是将两阶段的博弈过程扩展到三阶段、四阶段等,相应的局中人也从两位而不断扩展。并且我们还可以将模型求解过程中得到的加以运用,用来分析最优分出额的问题,因为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决策关系到双方的经营效益,是个非常重要的效益中间指标。同时该模型不仅可以分析再保险的情形,也适用于原保险合同中,可用来分析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最优决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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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文举等.博弈论应用与经济学发展[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

[16]王文举,夏龙梅.保险人行为博弈分析[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8).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6篇

一、关于合同解释

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阐释说明。因此,从这一角度讲,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只有他们作出的解释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释的客体相对宽泛,它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需要解释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力求公平,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合同暗含条款内容等等,同样应当予以考虑。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遵循客观性标准,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亦体现了这一精神,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它秉承公平思想,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无偿合同除外)。因此,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5%,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市场运行效率下降,既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即有相关规定:“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除非当事人拒绝,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拿到条款,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救济弱者,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反立约人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额2000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就要受其不利拘束,不得再援引,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1995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其中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是将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对此许多业内人士颇有微词,投保方则欢欣鼓舞,拍手称快。那么,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呢?在英国,有句“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张保单里几条规定相互抵触,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除非能获调解,法院的解释毫无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即保险人)不利。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单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实应予以纠正,否则将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症下药,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大众保险意识淡薄,保险知识普遍匮乏。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选择严重;交保费“心痛”,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吃亏”;往往不能合理索赔,强辞夺理,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就“感激不尽”,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还有道德风险泛滥,骗赔猖獗。凡此种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市场尚不规范等;其二,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产生保险人“只收费,不赔款”的印象。媒体予以曝光后,更是群情激愤。久而久之,同情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其三,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我国完善的合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大适用的状况。此外,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譬如,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一,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政府行为介入,势必不利于全国统一的保险市场的孕育形成;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义去解释合同,不加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以词害意,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局面;缺少能将保险与法律完美结合的人才,办案时常常忽略保险的特殊性而错判或举棋不定,难下结论;过分僵死地用法定条款套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合同,欠缺灵活性,导致很多本可补救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给相关方及国家带来额外损失的同时,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新晨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险台同 保险利益 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

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 保险合同 保险相对人 格式条款 不利解释

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中,最具特色实践中争议最多的是“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应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该原则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中的具体表现。该原则最早形成于英国1537年的判例,经过400多年的不断发展,现在已经成为各国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也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

一、不利解释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不利解释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保险合同的附和性,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也存在少量的议商性合同),保险条款采用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几乎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因为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存在,当保险合同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的解释。其次,保险相对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一般除了业内人士,其他人是很难彻底理解其中的文字。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自然而然地成为人们公认的弱势群体,这就亟需借助相关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以实现公平交易。再次,保险合同是集各领域专有技术和知识而拟定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不仅涉及众多深奥的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夹杂着法律、统计、精算、医学、建筑、气象等各行各业的专有知识和词汇。这些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给予了保险人以强势地位。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仅可以促使保险人将条款拟定得尽量清晰明了,更可以使保险人对自己造成的“疑义”负责,有效地制止保险人滥用经济权利,而且为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相对人提供了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解释中的体现,是国家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表述不够严谨,内容存在疏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原则无条件的种种滥用,极大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1995年才出台保险法,制定的时间较晚,使得我国保险法的发展落后于快速发展的保险业的需要,虽然经过2002年10月的修订,情况有所改善,但是也主要是修订了保险业法,还是不能完全适应我国保险实践的需要。就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而言,只是在《保险法》第31条中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因此,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

1.扩大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合同条款类型

不利解释原则的存在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时,其理论基础又决定这一原则仅适用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而不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拟定的条款以及保监会制定的条款。而我国《保险法》第31条则将其适用的条款类型扩展为一切“保险合同条款”,这显然增加了保险人的额外负担,不利于道德风险的防范。

2.将不利解释原则视为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惟一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仅用一条加以规定,即第31条的不利解释原则。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多以本条作为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唯一依据。这种做法一方面忽视了《保险法》与《合同法》在适用上的联系,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刺激了投保人的投机心态,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又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先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原则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如果出现了对格式条款的两种以上解释时,才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不能将不利解释原则视为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唯一原则,而忽略了其他合同解释原则。

三、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建议

1.界定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条款类型

(1)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

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权从保监会移交到了保险公司,因此,目前保险市场上的绝大多数保险条款都是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从前面对不利解释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分析可以看出,该类型的保险条款是完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

(2)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拟定的条款不适用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改变在格式条款下保险相对人所面临的弱势地位,而并非为了剥夺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拟定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双方对于条款的制定拥有平等的权利,最后达成的条款也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因此,不利解释原则不应适用于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拟定的条款的解释,否则将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3)保监会制定的格式条款不适用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条款目前主要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修改前制定的条款(《保险法》修改前,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保监会制定)。该条款制定的本意是由政府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一种合理的分配,条款内容所体现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是国家期望保险可以达到的一种理想模式,即保险相对人的风险得到充分的转嫁,保险公司不断发展壮大,社会稳定繁荣的多赢局面。因此,如果对该条款仍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将增加保险人负担,破坏了法定条款所力图构建的理解模式,有违政府制定条款的初衷。

2.界定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

(1)优先适用其他解释原则

《合同法》的其他解释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 总共规定了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五种基本原则, 它们分别是: 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这五种基本原则都是基于合同自身的信息以及与其有最紧密相关的因素(如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来证实合同条款在整体背景下的真实含义,这属于事实判断;而不利解释原则则是一种价值判断,以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利益为价值取向,具有强制干预色彩。从这个角度讲,不利解释原则应属于第二位的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2)对疑义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优先适用以上其他解释原则后,如果对疑义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即当从保险人的立场出发进行解释,可以说得通,而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的立场出发进行解释,也可以说得通时,应当适用该原则,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而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四、修改《保险法》第31条的建议

综上分析,不利解释原则以其理论基础决定其仅适用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以保障其保险相对人利益的公平。另外,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之一,但并不是孤立的和唯一的,《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解释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而《保险法》第31条的简单规定容易造成理论上的分歧和司法实务中的混乱,似乎只要发生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就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31条应当做出适当的修正:第一,将一切“保险合同的条款”细化为:“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第二,将《合同法》中已经确立的原则源引入保险合同的解释中,在优先适用其他解释原则的基础上,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将《保险法》第31条修改如下:

第31条“对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在优先适用其他合同解释原则的基础上,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参考文献:

[1]王江凌郭键斌:“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2006,1:80~83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国际法;风险预防原则;比例性原则

风险预防原则是我国数十年以来提出的市场影响力最大、核心价值最高的新兴理念,风险预防是针对社会群体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研究。考虑到社会群体无法获取与社会所有危险因素相关的补充资料,也不可能对某一指定事务进行完全的科学层面确定,因此,需要在环境管理工作中,全面落实风险预防原则。根据国际法研究学者的反馈信息可知,风险预防原则只有在《里约宣言》文件中才能得到较好的体现,在此文件的第十二条原则中明确提出:所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失或不可抗力威胁的因素,均应当以科学性的统计方式,合理支出风险预防费用[1]。尽管现今国际法中的《里约宣言》,已经为风险预防原则的界定与规划提供了一个参照模板,但在实际原则制定的过程中,各个国家仍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意见。对于预防原则的研究与表述,在国际会议组织研讨中的表述是存在明显差异的[2]。例如,在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海洋环境被直接或间接引进某种生物,对人类生存环境造成威胁时,缔约方应当按照适用性原则,采取有效的措施,尽量规避这种行为。但针对提出的言论,《海洋环境公约》与《国际湖泊公约》对其因果关系进行了辩证,认为提出的言论没有完全经过证实,并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构成要素

在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深入研究中发现,其原则主要由下述五个基本要素构成,要素具体内容如下。其一,为确保数据的严谨性与科学性。现如今市场内大多数与环境预测相关的言论,均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主要原因是预测的言论不仅没有充足的数据作为支撑,也没有标准的模型作为言论的参考[3]。而一旦国际法中有充足的数据或绝对严谨的证据表明时,未来环境就会存在某种定向风险,那么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风险进行限制,从而确保原则可以全面落实。其二,为一定量的社会生态空间。综合市场反馈数据可知,人们无法得知生态环境的最高承载能力,而要避免生态系统出现崩盘现象,应当预留一部分的生态空间作为弹性空间,也可以将此部分空间作为针对资源的缓冲器。目前,已有国家将此理论应用到实际的风险预防中,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文对人类社会行为进行约束。其三,为严格管理能力。由于人类现有的技术,无法预测环境可能发生的所有结果,因此在设定原则时,有必要将部分对关注环境的注意力,转移到对人类的危险的关注中,即严格管理人类的社会,以此控制或管理一些不规范行为对生态环境与社会资源造成的威胁[4]。其四,为举证责任转换。所有参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社会群体,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保证自身不会对社会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而基于风险预防原则层面分析此问题时,可将举证的责任划分到行为发起者个人身上,由这部分群体负责保证,其个人或组织群体对于环境保护所采取的行为,属于正向。其五,为比例平衡。要确保国际法的落实,应当严格遵循风险预防原则,为了达到平衡的目的,需要从多个维度衡量:支出的花费与预计为社会带来的收益,两者之间是否实现平衡。倘若前者大于后者,则应当对提出的行为再次进行权衡,需要考虑是否需要改变策略。倘若前者小于后者,则认为此种行为属于一种可行的行为,满足风险预防的需求[5]。

二、国际法中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标准

在掌握风险预防原则的构成后,进一步分析原则的确立标准,尽管现今国际市场针对风险预防提出原则的定义较多,但最终的原则制定标准却是唯一的。此标准便是1992年《里约宣言》提出的,在其文件导入语中明确指出:为了维持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各个国家应当全力发挥其自身的作用,采用可以广泛应用的预防措施。在遇到严重危害或不可逆的社会威胁时,不可以将缺少证据作为理由推脱责任,也不可出现由于延迟成本支出导致的环境恶化。此标准是所有分项标准的参照,也属于一个概括性的标准,但针对此标准的解释,目前仍缺少一个统一的尺度[6]。为了细化标准,下述将详细地对原则标准进行描述,具体内容如下。一方面针对原则的直接标准。在确定人类行为与社会活动对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证关系后,应立刻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不可逆转的伤害;开发者应当承担起举证的责任,并证明其个人不会做出有害环境的行为;在判断某项社会行为是否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威胁时,应当评估过错风险是否大于成本效益风险;提出的相关标准应当同样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文件、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文件、危险品或废品的海洋运输文件等。另一方面针对原则的间接标准。所有关于风险预防的标准,应当在政府某项活动前设立,也可以认为政府执行的每项社会活动,均应当按照某个标准程序进行实施;所有与环境责任风险相关的保险、公共债券、财务基金均应当采取合理的手段进行风险规避。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激励,以此降低相关行为对环境造成的不确定损失。

三、国际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一)遵循比例性原则划分风险预防界定范围

在完成上述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相关研究后,采用国际调查与检索文献的方式,深入对国际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进行分析。在与此相关的分析与调查中发现,国际研究学者提出了比例性原则,并认为此原则适用于各个国家不同类型的宪法与行政法律。而国际法属于宪法与行政法律的总称,因此也可参照比例性原则,对国际法中的风险预防界定范围进行划分。例如,在规划风险界限时,可按照比例性原则,将社会公共权利与所得利益规划在风险预防的必要范围内,认为只有限制了人们的权利,才能避免个体或组织的某种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潜在风险。同时认为国家内的行政单位与司法范围,在处理与社会风险相关的案例时,应当结合个体所属的权利,对其现行的社会权利进行评估,以此判定其社会行为是否存在“越界”或“超出个人权利范围”的现象。在按照这种权限进行风险预防原则的立法时,需要全面考虑个体权利的必要性,或分配给个体的权利与社会所有权是否呈现一种正比例关系。在深入对预防风险原则界定范围的研究中,应当关注并衡量公共“权利”与行政“目的”之间,是存在平衡关系并且具有一定的比例,而这种平衡关系一旦失去“比例”,便会出现国际风险。而比例性原则并非其表面含义,在进一步对比例性原则的研究中发现,它是由三个隐性概念构成的。即在确保两者处于一种平衡关系时,应当按照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性原则展开工作。其中适当性原则是指在划分风险预防界定范围时,国际行政单位采取的风险预防行为应当具有至少可以实现部分预防目标的作用,或者说国际行政单位采取的风险预防行为应当至少具有一定有效性。必要性原则是指在相关工作中,风险的发生已经危害或影响到国家公民,因此,划分的界定范围有必要将区域个体纳入其中。狭义性原则是从收益的另一层面进行范围的界定,即行政单位每次执行的主体行为,对于国际协同发展,均是存在一定负面影响的,即划分的界定范围不可能是标准的,但在执行某个主体时,应当关注到两者的平衡,即执行措施对行政主体所带来的坏处,不可大于或高于执行此种行为对于国际发展所带来的益处。而这也是比例性原则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即所有行为的发生均应当按照某种固定比例实施,一旦超出比例,便会导致一定的风险。

(二)遵循成本收益原则,提高风险预防行为适用性

在完成上述相关研究后,应明确国际法中的风险预防,要遵循成本收益原则,以此为依据,对国际行政单位所执行的行为适用性进行评估。与此相关的辩证分析应当从社会经济学角度入手,并将风险预防行为纳入相应经济活动成本收益范围内,认为国际行政组织在执行某种预防行为时,是存在成本支出的,而要确保风险预防行为的实施具备一定有效性,可采用数量统计与综合分析的方式,进行成本收益与支出两者比值的计算,以此种方式判断风险预防行为是否真实可靠。在上述提出的内容中,应考虑风险预防行为的执行不可避免涉及外部经济性的问题。例如,在《里约宣言》文件第十五条原则中已针对此种问题,明确提出了国际法中与风险预防相关原则的制定,应当全面考虑成本支出问题;在欧盟协同制定的文件中,也制定了与成本收益相关的条例,区别于前者的是,后者文件中增加了对行为潜在利益的分析。综合对国际市场现有法律文件的分析,无论是哪一项文件,其内容中均提出了与成本收益相关的内容,因此,在规范国际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时,也应当从此方面入手,通过权衡行为中风险预防行为支出成本与收效之间的关系,提高制定原则的适用性。

(三)按照程序化原则保障风险预防规范性

在保证风险预防原则的实施具备一定有效性的前提下,可按照程序化原则,对国际风险预防流程进行规范化处理。应在对相关行为的实施中,保障所有参与主体对行为具有前期知情权。例如,在执行某种风险预防行为时,一旦某个具体指令或行为不符合或违反国际主管单位的条例要求,不可将保护环境与保护人类安全作为条件,而是应当按照需求明令禁止此种违规行为。在程序化原则下,各个国家有必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机构与单位进出口进行规范化处理,一旦有必须要跨境运输的货物,应在进出境过程中,向国际部门上交具有审批资质的文件、信息与资料。提交的资料与信息中应当包括运输货物的详细介绍、来源、运输地、特性、是否存在危险、危险程度、应急方案与运输个体的身份证明。总之,在执行某种存在危险性的行为时,应当按照规范化的程序执行行为,并尽量将文件在运输前3~5天递交,为国际组织委员会审核预留充足的时间,以此避免由于程序审批与文件审核,造成有关工作的延误。综合上述分析,程序化原则是国际法风险预防工作实施的前提条件与必要条件,为了降低国际运输对市场发展带来的潜在负面影响,行政单位应当重视此方面工作,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程序进行规范化处理,以此提高国际法的适用性与可靠性。本文通过上述论述,在明确风险预防的构成要求和确立标准的基础上,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在国际法领域当中风险预防的重要原则。将本文上述提出的重要原则,应用到实际风险预防行为当中,实现对开展国际法等相关活动的风险问题的有效预防。控制国际法本质特点和危险特性,可以更好地实现对风险问题的防护。采用防护手段,能够进一步体现社会在发展的过程中,采取怎样的手段,可以将其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在明确风险预防原则的基础上,开展国际法及相关活动能够有利于其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管理,并提高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程度。因此,通过上述方式,向人们不断强调转变环境吸纳能力及对风险预防管理的重要性。在后续的研究中,为进一步促进国际法中相关措施的有效实施,本文还将结合更多创新型的管理理念,对其原则进行优化,将清洁生产、无害环境管理等理念引入到国际法当中,并将其放置在最重要的位置。

参考文献

[1]于涵.风险预防原则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反思与修构[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13(2):168-174.

[2]秦天宝.论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中的展开——结合《生物安全法》的考察[J].中国法律评论,2021(2):65-79.

[3]高建勋.转基因作物产业化之风险预防原则的困境与出路——兼论“实质等同原则”的价值回归[J].自然辩证法通讯,2021,43(6):81-87.

[4]张琦.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气候变化中的法律适用[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29(3):45-47,93.

[5]于文轩.生态文明语境下风险预防原则的变迁与适用[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9,59(5):104-111,221.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0篇

论文摘要: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从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国 法律 虽有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仍有很多问题难以认定和解决,因此深入研究保险合同基本法理,准确把握财产保险合同解除事由的内容和范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无裨益。 

 

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十分明确,故其一旦订立合同后,就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规定。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 发展 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 现代 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 [ ]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不区分情况,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为例,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 法律 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 ]。因此,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使之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无需通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 ]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 文献 :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1篇

【论文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 国际环境法 国际习惯法 成本——效益分析 【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 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 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 and 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张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即使被指责为贸易保护主义也在所不惜。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人认为潜在的危险足以使我们采取措施停止核电站的运行。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12]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 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会成为该原则的牺牲品。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3.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力求促成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在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都是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发达国家总是处于“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位置,导致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常常被忽略。在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尚未形成确定的范本之前,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应该为此事业而奋斗,争取制定出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约,使得在今后的相关案例的处理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能够享有一定的话语权。当然,中国在此也不例外,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头羊,中国更应该起到积极作用,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也为了广大同僚,努力于国际事务中,争取在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统一认识的形成进程中发挥出正面效应,致力于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 虽然风险预防原则的相关理论正在不断发展与健全中,可是目前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完整定义、适用条件,甚至法律地位都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却不能以此作为借口而阻碍其发展的进程。相反,正因为如此,每一个国家都应该积极加入其中,共同致力于统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促使确定其法律地位。尤其在今天,生活中的未知越来越多,风险也都越来越具有潜在性,风险预防原则有其突出的优势作用性,因此对于其统一的认识理应尽早形成,使其在国际事务的解决中发挥出更加积极的作用。而在此过程之中,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应该携起手来,一同奔跑于该原则不断完善的道路之上,并且不断为自身正当利益的获取而努力奋斗。中国,一个快速发展中的国家,一定要发挥出其大国的表率作用,在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过程中展现出自己的应有“力量”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2篇

一、保险代位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中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

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意为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构建基础,如同大厦的地基,是认识和构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出发点,是源头。保险代位权的构建基础认识不同,在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来源,纠纷解决机制中也大有不同。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国内学者观点不一,但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学说。

(一)不当得利说

什么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分别取得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失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都是有根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说

基于保险人的专业化程度以及较强赔付能力,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后代位向第三人追偿,防止第三人逃避侵权责任。但保险人在实际追偿过程中,会考虑追偿成本与追偿效益,很多时候保险人是不会进行追偿的。理论与现实的脱节说明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说有弊端。

(三)减轻社会整体保费,减轻投保人负担说

该观点认为保险人就已赔偿被保险人的部分对第三人进行追偿所得的金额可以降低社会整体保费,减轻投保人负担。保险公司在计算保费时,会考虑整体保费与发生概率,精算保险费率,据此确定个人保险费。在我国法律未规定将代位所得金额纳入精算范围的背景下,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是否会将代位求偿所得金额纳入其中呢?显然不会。因此保险人代位取得金额后根本就不会达到减轻社会整体保费和投保人负担的社会效果。

(四)损失补偿原则说

该观点认为损失保险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赔偿以补偿其损失为限,若不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直接违背损害赔偿原则。笔者认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承担保险风险以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保险金。换句话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受损金额之内对被保险热进行赔偿是履行合同义务,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关系。至于被保险人可能获得的双重赔偿,为什么要保险人代位呢?可以交给国家,这样被保险人同样不会获得双重赔偿。即,被保险人可能获得的双重赔偿与保险人的代位权不存在理论基础关系。上述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可称之为主流观点,还有许多其他观点,这里就不一一论述。

三、笔者的观点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美国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保险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3-0035-02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3.07

美国作为全球超级大国,其保险市场成熟而规范,保险法规健全而完善。特别是其保险法规中,极其重视保险消费者经济权益的保护,并在全球首创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观念最早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但保守的英国法院始终未采纳这一建议[1]。

19世纪中叶,合理期待学说被再度发现和倡导。不过这次是由美国的法院来完成的。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对“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之系统阐释,当然也应归功于基顿法官。尽管科宾在1950年也提出了合同法中合理预期原则的概念,但因缺乏系统的论述和相关的法院判例作支持,在当时并未引起广泛关注和探讨。

在“Garnet案”之后,基顿法官在总结美国从1930―1970年40年间无数保险判例的基础上,于1970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在这篇被誉为合理期待原则的“奠基性论文”中,他深刻地指出:“许多保险判例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他主张用合理期待原则补充法律规定的漏洞,并力求修改相关法律以适应保险业发展之现实。可以说基顿法官关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创新发展,不仅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论的变革,而且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了一种新的优先而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利的思潮[2]。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基本内容与运用

自从1970年《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这一奠基性后,“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逐渐为美国大多数州的各级法院接受采纳,并成为法官解释保单条款的重要原则。自此,美国的保险判例法实践中便逐步兴起了合理期待原则。该学说要求,法官应从一位合理的外行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3]。法院尊重并重视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险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换言之,合理期待学说所考虑的因素并非仅仅在于保险条款不正当性问题本身,保险条款的不公平或不正当只是问题的表象,其实质在于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因为被保险人多数不具有相关保险的专门知识,在保险信息分布上属于弱者,不能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自由选择。因此,合理期待原则将其规制的着眼点前置于保单条款拟订和缔约环节,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主动履行保单条款的提示与醒示义务,使投保人在充分获取相关保险资讯与完全理解保单条款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做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

据拉德夫教授(Mark C. Rahdert)归纳,截至1990年末,美国法院在判决中主要将合理预期原则运用于以下四个方面[4]。

一是法院运用最多的是用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解释和确定有歧义的保单条款的确切含义,事实上这一层面上功能与传统的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解释规则的有所雷同。

二是当法院遇到一些保险条款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或在衡平法上被称为“非良心性条款”时,由于此类条款或是有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许诺,或是与被保险人在此类保单下的应有基本利益不是非常符合的,此时法院也会频繁运用合理预期原则来调整该类保单条款,以达到相对的公平合理。

三是当法院认为保单中的有些条款即使是叙述明白无误,但由于其实质性地违背了该类保单的宗旨和目的,则法院会引用合理预期原则排除此类条款的适用,但这样的判例不是很多。

四是当保单中某些排除条款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政策,法院为保护公共良俗,也会偶尔运用合理预期原则而使此类保单条款无效,但这样的情况几近于零。

三、合理期待原则的革命性影响

自合理期待学说被司法部门普遍采用后,尽量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法理观念,便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来加以贯彻并推展开来的。这一规则突破和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及其体系,乃至背离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与法理,对美国保险法的变革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它最终作为一项新兴的重要原则,在美国保险合同审判实务中确立了下来,并对英国保险法界产生了巨大的震动。

此后,美国保险行业掀起了一场“悄悄的自我革命”[5]。各保险公司纷纷顺应潮流,通过改良其保险产品、重新设计保单内容、尽量以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语言拟订条款,并在缔约过程中主动向被保险人披露充分而具体的相关保险资讯,帮助被保险人有计划地选择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消费者盲目购买并不适合自己的保险险种。“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他或她会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险所具有的危险分散功能,将本应由其承受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进而言之,无数投保个人有效地应用保险转嫁危险的机制,其积累的整体效应提升了整个社会有效率地分散危险的能力,即实现了保险消费的公平,也促进保险行业的效率”[6]。如此一来,不仅增强了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的信心,也对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近年来,在英国合同法学术界迅速兴起的同时,也更关注和认同合理期待原则,并在不断地对该原则进行探讨、完善和系统化。合理期待原则也受到了英国立法机构的重视和认可,一些英国法院也有开始采行的倾向。因为英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缺位”,使得英国急需具有相似功能的原则来应对合同法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同时,英国合同法学界也不甘心追随美国,而试图发展自己的合同效力正当化新理论[7]。

四、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借鉴

综上所述,美国法院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所倡导和引领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思想,对我国合同法的发展也有一定参考应用价值,对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营大有借鉴作用。

1.有利于保险诚信与公平交易的社会价值观念之实施

合理期待原则要求保险公司以一种诚实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对公众经营业务,因为这些公众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去熟悉保险业务的技术细节。当保险消费者变得更有知识的时候,仍然需要诚实的保险人为其顾客签订满足要求和选择其合适的保险产品。另外,仍然需要有知识的承保人来保护公司和顾客双方的利益,一旦意外损失发生,还需要有同情心和有专业知识的理赔人员来服务。

2.可有效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优越地位

为了规制保险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是合理期待规则一个正当化的理由。它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前到保单条款拟订环节,要求保险人在设计保单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否则被保险人将诉求合理期待规则,寻求对其他条款提供救济。

3.有利于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实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通过法院赋予被保险人合理的预期以法律效果,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积极主动为被保险人披露和揭示丰富而真实的保险信息,以便被保险人在基于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理性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组合,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自己的保险险种,从而体现了优先保护保险交易中弱势群体权益的新兴思潮。

参考文献:

[1]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3-14.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Μ・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55.

[4]尼思・布莱克.人寿与健康保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5]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5-26.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4篇

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论文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 国际环境法 国际习惯法 成本——效益分析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 则。”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 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 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 and 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 ,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张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即使被指责为贸易保护主义也在所不惜。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人认为潜在的危险足以使我们采取措施停止核电站的运行。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12]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会成为该原则的牺牲品。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 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 ,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3.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力求促成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在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都是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发达国家总是处于“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位置,导致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常常被忽略。在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尚未形成确定的范本之前,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应该为此事业而奋斗,争取制定出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约,使得在今后的相关案例的处理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能够享有一定的话语权。当然,中国在此也不例外,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头羊,中国更应该起到积极作用,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也为了广大同僚,努力于国际事务中,争取在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统一认识的形成进程中发挥出正面效应,致力于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 虽然风险预防原则的相关理论正在不断发展与健全中,可是目前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完整定义、适用条件,甚至法律地位都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却不能以此作为借口而阻碍其发展的进程。相反,正因为如此,每一个国家都应该积极加入其中,共同致力于统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促使确定其法律地位。尤其在今天,生活中的未知越来越多,风险也都越来越具有潜在性,风险预防原则有其突出的优势作用性,因此对于其统一的认识理应尽早形成,使其在国际事务的解决中发挥出更加积极的作用。而在此过程之中,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应该携起手来,一同奔跑于该原则不断完善的道路之上,并且不断为自身正当利益的获取而努力奋斗。中国,一个快速发展中的国家,一定要发挥出其大国的表率作用,在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过程中展现出自己的应有“力量”。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5篇

【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5]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9]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 and 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张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即使被指责为贸易保护主义也在所不惜。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人认为潜在的危险足以使我们采取措施停止核电站的运行。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12]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会成为该原则的牺牲品。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