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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原则论文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法原则/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宪法原则/司法裁量权 内容提要: 行政法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司法也应对此加以保障。行政法原则的表现各不相同(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宪法原则),效力各异,司法在适用这些原则时应遵循不同的规则,采取不同的技术加以阐释和推理。这既是司法权的法律执行性的要求,也是与法院的宪法地位相适应的要求,更是立法对司法裁量权的一种合理的限制。 行政法原则是司法的重要依据,具有弥补成文法局限、填补法律规范漏洞的功能。司法如果能很好地适用行政法原则,这对于行政法治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行政法原则作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应能在司法中得到适用,但行政法原则究竟如何在司法中加以适用,则是一个理论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问题。行政法原则有的表现为法律条文,有的却没有;有的在行政法的法源之中有所体现,有的则没有;有的具有宪法位阶,有的则只有法律位阶。不同表现形式的行政法原则,不同效力层次的行政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上也会遵循着不同的规则,采取不同的司法技术。违反了这些规则和技术,就可能与司法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相矛盾。我国法院有很多判决都适用了行政法原则,但却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主要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来解释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规则和技术。 一、行政法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整个行政法律体系之中,法律原则可以由个案归纳而来,也可以是法的价值的具体化,其地位低于法律目的和价值,而高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①]法律原则在法律价值的指导下对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法律原则可以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是形成法律体系的一种方法。[②]行政法原则的效力自然高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也要发挥出法律原则的作用。如果法律规则违反了行政法原则时,或者两条法律规则相互冲突时,就需要以某行政法原则为准绳加以调整和选择。而如何将作为法律原则的行政法原则加以适用,则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由于法律原则的内容相当抽象,它必须有待于具体化,才能作为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释或补充的基础。它一般不能直接适用来裁判个案,而必须要先以构成要件加以确定,使之规范化,并借助于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成为裁判的基准。[③]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是有其差别的。法律规则具体设定了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而法律原则只是提供一个盖然的指导。在适用上,一般说来,首先是适用法律规则,这是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经验的;而且当法律有具体的规则时,也说明立法者有具体的指引,法官不能不首先考虑这种具体的指引。这也是立法权对司法裁量权的一种限制要求,笔者以为这也是最重要的理由。具体化法律原则的方式可能有很多种,立法者已经制定了法律规则从而也就作出了自己的安排和选择,司法一般应予尊重,这是其权力合法性的来源。司法者只能在适用法律规则产生疑问时方才上溯到法律原则来考察法律规则的正当性问题。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原则呢?有学者作了一个很好的总结:第一个条件是“穷尽规则”,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第二个条件是“实现个案正义”,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第三个条件是“更强理由”,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④] 有一些原则已经凝聚成司法可以直接适用的规范,它不仅是法律理由,毋宁已经是法律本身。德国学者拉伦茨称这种原则为“法条形式的原则”。而不具有规范特质的原则则称之为“开放式”原则。当然,两者之间是流动的,而没有生硬的区分。[⑤]但是,即使是这种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原则,也要受到诸多限制。“有具体法律规则可得适用时,不得适用法律原则,除非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会导致明显不公平、不正义的结果,即适用法律‘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⑥]这实际上是对司法权的一种警惕,防止司法权违背立法者意旨,而滥用其司法裁量权,毕竟法律原则的裁量空间是非常大的。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运用法律原则来审理案件。例如在四川张学英与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中,四川省泸 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运用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原则——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来判断将财产遗赠给情妇行为的合法性。[⑦]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是运用法律原则(“法条形式的原则”)否定了法律规则在该案中的适用。在行政案件的审判中,法院也曾运用法律原则来审理的,而且常常是那种“开放式”的原则。“如果说,人民法院以往还不太习惯运用法律原则来审查行政行为、裁判案件,那么,这种现象正在悄悄地改变,有些法院开始在一些案件中直接或间接地援引法律原则进行判决。”[⑧]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间接运用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出判断。[⑨]在刘茶英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运用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只是将其表述为“正当程序规则”而已。[⑩]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乔占祥诉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管理案中也同样直接运用了“正当程序”的原则。应该说,这里所谓的“正当程序”原则并没有法律化,[12]法院的适用固然具有合理性,但是其权源的正当性和运用的适当性尚需进一步探讨。 作为法律原则的信赖保护,在我国已经实现了部分的法律化,主要是《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规定,但还没有作为整个行政程序法的一个法律原则予以落实下来。而且也没有被翔实的法律规则予以具体化。如此,则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适用方式,即作为“法条形式的原则”和“开放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被法律化了的部分,其适用自然相对简单。首先,应找到具体的法律规则,例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其次,在个案中判断这些规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如果适用第69条第3款规定将导致违反信赖保护的原则,违反个案公正的精神,例如没有保护利害关系人、对形式上违法的信赖没有保护等,则适用第8条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而适用规则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则直接适用该规则即可。如果有信赖保护的原则规定,而缺乏具体落实的规则存在,则可以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个案加以判断。作为“开放式”原则,也就是尚未法律化的信赖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将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何发现这个原则?司法又如何应用这个原则来进行裁判,甚至还要适用这个未被法律化的原则对某些规则的适用与否加以判断?这实际上与下一个问题,也就是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一般法律原则性质是相关联的,故而就留给下一部分来加以阐释。 二、行政法中一般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般法律原则是法的原则的一种,[13]这里着重指在行政法中尚未被成文化而在行政法或其他实定法中得到普遍认可的法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尚未被法律化,其适用即遵循着一般法律原则的规则进行。信赖保护原则的部分法律化,并完全没有改变它的一般法律原则的地位,它仍然能在没有法律化或者法律化不当的领域发挥着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为变更法律状态时防止行政权的恣意、保护相对人的正当信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行政事项复杂,变化迅速,不可能全部包括在成文法之中。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可以具有替代制定法的功能,可以补充或者调和制定法的欠缺。信赖保护这一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在许多国家得到采用。在德国,主要是为了消除国家法律体系内的合法性危机;而欧洲法院采用的原因则在于欧洲法院被委以重任,维护一个新的高级法(也就是欧盟法)的权威性。该原则提供给法院以必要的手段去完成确保欧盟立法的有效实施,但又没有过分加重自身的负担去应用具体化的规则。[14] “一般法律原则具有超越法域和超越文化的性质,可以作为各种法律制度共同的最低道德标准和规范基础。”[15]值得指出的是,一般法律原则并不是自然法,但也不完全是实定法的内容。它实际上是企图走出自然法和实定法争论的两难,开辟第三条道路。[16]自然法的正义追求被实证化,但是又没有完全实证化,内含于整个法律秩序之中,却又是若隐若现。它在实定法与自然法或者正义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一般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上是有其重要作用的。但是,一般它是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则。它“只能在寻找适用法的过程中运用,且只能在实证化了的法律原则的解释空间的框架中运用”。[17]法院是否可以单独一般法律原则,是否会太抽象、内容太贫乏而无法作出一个正确具体的裁决乃至“唯一正解”,这是值得考量的。笔者以为,一般法律原则的应用可能更多地还是法律推理方面,为法院引入法律的正义提供说理论证。 &nbs p; 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司法实践对一般法律原则相当重视。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被作为一般法律原则也频频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之中。例如,其“最高行政法院”在合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新竹县政府一案中指出, 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受益人之信赖不值得保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款定有明文,虽本件行为时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惟上开规定原本即为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则,自可适用。[18] 而后来,我国台湾《行政程序法》则直接将一般法律原则的约束力加以法律化。该法第4条规定:“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之拘束。”这样,一般法律原则即具有法律所肯定的效力,即使是没有法律化、没有完全法律化的一般原则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和司法领域。 一般法律原则如何在中国大陆适用,这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尤其是在法院不能正常运用法律推理、一解释法律就容易犯错误的情况下更成为问题。应该说,将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来适用,不是一种“造法”行为,而是一个法律适用的技术问题,准确地说就是类推的问题。当然,“原则上不能抽象叙述,一般法律原则在论证上有何种效力方式,而只能依个别事例来解说”。[19]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运用了“诚信原则”这一一般法律原则, 根据建设部272号文关于公用事业应通过招标实行特许经营的规定,益民公司原有的燃气经营权应予废止,同时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由亿星公司负责周口市天然气管网经营的情况下,益民公司也不能再继续经营管道燃气或天然气管网。在此情况下,益民公司原来基于有关行政机关授予的燃气经营权而进行的工程建设和其他资产投人将形成益民公司的损失。对此,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负有一定的责任。在益民公司的燃气经营权被终止,其资金投入成为损失的情况下,市政府应根据政府诚信原则对益民公司施工的燃气工程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予以处理。[20] 诚信原则从何而来?这是行政法的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而只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法院的适用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还欠缺说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则是将其称之为“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损害了益民公司的信赖利益”。[21]信赖利益又是什么样的利益,它又是从何而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虽然相对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说要充分一点,但仍显不足。应该说,法院所称的无论是“诚信原则”还是“信赖利益”都是民法中的概念,这些并不是对行政主体的拘束。法院何以拿着这些本非对行政主体加以拘束的原则来限制行政主体呢?其依据何在?法院是司法机关,它只能是依据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对行政主体加以拘束,而不能自己造法限制行政机关,否则有违其权力的性质和权力分立的原则。故而,法院必须要找到用这些原则限制行政主体的法律依据。实际上,要在行政法中适用诚信原则需要作“整体类推”,也就是将民法中的所有个别规定共通的法律理由一般化,然后在与行政法的诸多原理不冲突的情况下将其适用到行政法领域,给行政主体科以义务。[22]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相对于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则要简单一点。毕竟它已经实现了部分的法律化,在《行政许可法》中明确地加以肯认。如此,适用信赖保护则仅需要作“个别类推”即可。也就是,首先,将行政许可法中关于信赖保护规定的构成要件分析出来;然后,分析待适用的案件,看其适用情形是否与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的适用情形相似,如果确认相似,而且两者的不同之处不足以排斥给予同等评价,则将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类似的案件之中,因为基于平等对待的宪法原则,对于相同的案件应该作出相同的评价。这样,信赖保护原则即可适用于没有法律化的领域。 或许有人要说,在我国,作为法治发展的一个标志,类推不是已经被禁止了吗?其实不然,类推只是在刑法领域被排除。被排除适用的原因在于,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实行了 罪刑法定的原则。按照学者们的解释,其要求之一即在于不能使用类推定罪量刑。[23]姑且不论这种禁止类推的做法是否可能,[24]它也只是刑法中运用而已。对于其他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来说,禁止类推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类推适用是司法的基本技术之一,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行政法因其所调整的行政复杂多变而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规定无遗。运用法律类推的技术,填补法的漏洞,给相对人以救济,这是司法的职责所在,也是符合限制类推适用的精神的。刑法之中之所以要严格限制类推,原因在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重要性,在于保证人民的可预见性。行政法中类推适用也并不是没有限制,但是,由于政府诚信中的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适用实际上是要授益于人民,故而,这种适用不违反限制类推适用的基本精神。而且有关诚实信用、信赖保护的类推适用,只是增强司法判决的说理性,这也是符合目前司法改革的要求的。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司法权不需要警惕,授益于人民的就可以随意运用。运用一般法律原则,仍然要遵循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类推的基本规则。 三、具有宪法位阶之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 行政法原则到底具有何种位阶,这是与其所附属的法源直接相关的。行政法原则的效力位阶如何直接关系到其适用的层次,直接关系到其拘束的对象。从各国实践和法学原理上看,有的行政法原则,如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承认行政法原则的宪法位阶效力与其作为一般行政法原则的性质并不矛盾。“行政法是一部门法,而非一法律渊源的名称,它本身并无一定的位阶,其位阶应当视其法律渊源而定,例如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因此行政法并不能与宪法同样作为法位阶的标志。”[25]宪法位阶和非宪法位阶的行政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上也是要遵循不同的规则的。 在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基本的准则,即“下位法优先适用”,即适用法律机关适用法规范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规范,而不得迳行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除非缺乏低位阶法规范可资适用。[26]为何如此颠倒法律位阶而适用呢?其缘由与何以优先适用规则而非原则的理由是相似的。由于上位法较为抽象,具体化上位法的方式就会有多种多样。究竟如何具体化,这属于立法裁量的范畴,司法机关应该尊重这种基于民主的立法安排和选择。故而应该优先适用下位法,只有在缺乏下位法或者适用下位法会造成明显不公时,方可找寻上位法的援助,直至宪法寻求支持。 学说上一般承认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具有宪法位阶。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其效力主要针对的对象就是立法。也就是说,对立法中有关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进行审查,这是信赖保护原则具有宪法位阶的效力最重要的标志。对于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如果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审查并选择适用。如果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呢?例如,在宋华周不服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产权登记决定案[27]中所牵涉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该法第14条规定了撤销登记的两种情形:“(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登记行为与信赖保护原则是相关的,自然要受到限制。第(一)项规定不存在问题,但第(二)项规定则有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之嫌。房管部门工作疏忽就要撤销登记,而不问相对人的信赖是否正当、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也不采取措施对相对人的信赖加以保护,这是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不相吻合的。该案发生于1996年,《行政许可法》尚未制定。如何判断该规定的合法性,就成为一个难题。如果肯定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则可以判定该项规定的违宪性,从而不适用该项规定。好在法院通过法律事实的认定,排除了第(二)项规定的适用。如果是法律中的规定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呢?例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了五种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其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信赖保护问题。该法第8条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也没有将信赖保护的适用情形和具体要求等表述完整。这些都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克减”。如果肯定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法院能否依据这一原则对相关条文进行审查呢?根据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法院并没有这样的职权进行审查。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 对法院的拘束力,法院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的,适当的做法应该中止案件的审理,然后再通过法定途径寻求违宪审查以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抵触,或者寻求法律解释以弥补信赖保护规定的漏洞。如此既能维护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的效力,又能符合法院自身的宪法地位。 总之,面对着法律文本和案件事实,司法固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其裁量权是有合理界限的。法院不能动辄就适用行政法的原则,它必须始终要考虑到立法者的指引,考虑到自身权力的属性,考虑到自身的法律地位。如此,方能确保行政法原则得到合理的适用。 注释: [①] 〔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修订版,第90页。 [②] 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③] 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页; [④] 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于《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第6期,第19页。 [⑤]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53页。 [⑥] 刘治斌:《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载于《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第11页。 [⑦] 张学英依与其同居人所立遗嘱诉遗嘱人之妻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7-79页。 [⑧] 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15页。 [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尽管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但是法院判决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对其不利的判决,并不违反正当程序规则。”刘茶英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2009年渝高法行终字第75号判决,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案例指导》编辑委员会编:《中国案例指导》,2009年第1辑(刑事行政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2001)年高行终字第39号)指出, 铁路列车旅客票价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依照《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根据《铁路法》第25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铁路列车旅客票价调整属于铁道部的法定职责。铁道部上报的《实施方案》所依据的计价格(1999)1862号文已经国务院批准,其所作《通知》是在经过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又召开了价格咨询会,在向有权机关上报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得到了批准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履行了必要的正当程序。 乔占祥诉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管理案,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页。 [12] 在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出其依据正当程序并没有法律依据。它指出:“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 。 [13] 在这里,笔者在本部分的表述上试图用“法律原则”和“法的原则”对原则是否成文化加以区分。法律原则是那种成文化的法的原则,而法的原则则是其上位概念。这种表述是否合理,尚有待于进一步揣摩。 [14] See Georg Nolte, General Principles of German and European Administrative Law ——A Comparison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1994,The Modern Law Review,205-206. [15]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第1卷),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54页。 [16] 参见〔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17]〔德〕N·霍恩著,罗莉译:《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 [18] 台湾“最高行政法院”2009年判字第1240号。 [19] 〔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页。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8期,第27-28页。 [21]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8期,第32页。 [22] “整体类推”以及下文的“个别类推”相对应的旧语就是“法的类推”和“法律类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60-263页。 [23]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6页。 [24] 德国刑法学者同时也是法哲学家考夫曼认为,无法律则无犯罪,“它不可能是一种严格的类推禁止,因为这样必须要有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犯罪在立法的构成要件中,透过单义的概念,总结的被定义。但这是不可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将可处罚的行为的类型,在一个形式的刑法加以确定,也就是说必须或多或少完整地描述。因此,在刑法类推适用的界限是在于立法的构成要件所奠定的不法类型中”。〔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25] 李洪雷著:《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0年,第22页。 [26]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27] 宋华周不服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产权登记决定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下)》(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32-936页。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行政法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司法也应对此加以保障。行政法原则的表现各不相同(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宪法原则),效力各异,司法在适用这些原则时应遵循不同的规则,采取不同的技术加以阐释和推理。这既是司法权的法律执行性的要求,也是与法院的宪法地位相适应的要求,更是立法对司法裁量权的一种合理的限制。

行政法原则是司法的重要依据,具有弥补成文法局限、填补法律规范漏洞的功能。司法如果能很好地适用行政法原则,这对于行政法治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行政法原则作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应能在司法中得到适用,但行政法原则究竟如何在司法中加以适用,则是一个理论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问题。行政法原则有的表现为法律条文,有的却没有;有的在行政法的法源之中有所体现,有的则没有;有的具有宪法位阶,有的则只有法律位阶。不同表现形式的行政法原则,不同效力层次的行政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上也会遵循着不同的规则,采取不同的司法技术。违反了这些规则和技术,就可能与司法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相矛盾。我国法院有很多判决都适用了行政法原则,但却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主要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来解释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规则和技术。

一、行政法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整个行政法律体系之中,法律原则可以由个案归纳而来,也可以是法的价值的具体化,其地位低于法律目的和价值,而高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①]法律原则在法律价值的指导下对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法律原则可以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是形成法律体系的一种方法。[②]行政法原则的效力自然高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也要发挥出法律原则的作用。如果法律规则违反了行政法原则时,或者两条法律规则相互冲突时,就需要以某行政法原则为准绳加以调整和选择。而如何将作为法律原则的行政法原则加以适用,则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由于法律原则的内容相当抽象,它必须有待于具体化,才能作为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释或补充的基础。它一般不能直接适用来裁判个案,而必须要先以构成要件加以确定,使之规范化,并借助于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成为裁判的基准。[③]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是有其差别的。法律规则具体设定了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而法律原则只是提供一个盖然的指导。在适用上,一般说来,首先是适用法律规则,这是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经验的;而且当法律有具体的规则时,也说明立法者有具体的指引,法官不能不首先考虑这种具体的指引。这也是立法权对司法裁量权的一种限制要求,笔者以为这也是最重要的理由。具体化法律原则的方式可能有很多种,立法者已经制定了法律规则从而也就作出了自己的安排和选择,司法一般应予尊重,这是其权力合法性的来源。司法者只能在适用法律规则产生疑问时方才上溯到法律原则来考察法律规则的正当性问题。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原则呢?有学者作了一个很好的总结:第一个条件是“穷尽规则”,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第二个条件是“实现个案正义”,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第三个条件是“更强理由”,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④]

有一些原则已经凝聚成司法可以直接适用的规范,它不仅是法律理由,毋宁已经是法律本身。德国学者拉伦茨称这种原则为“法条形式的原则”。而不具有规范特质的原则则称之为“开放式”原则。当然,两者之间是流动的,而没有生硬的区分。[⑤]但是,即使是这种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原则,也要受到诸多限制。“有具体法律规则可得适用时,不得适用法律原则,除非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会导致明显不公平、不正义的结果,即适用法律‘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⑥]这实际上是对司法权的一种警惕,防止司法权违背立法者意旨,而滥用其司法裁量权,毕竟法律原则的裁量空间是非常大的。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运用法律原则来审理案件。例如在四川张学英与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运用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原则——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来判断将财产遗赠给情妇行为的合法性。[⑦]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是运用法律原则(“法条形式的原则”)否定了法律规则在该案中的适用。在行政案件的审判中,法院也曾运用法律原则来审理的,而且常常是那种“开放式”的原则。“如果说,人民法院以往还不太习惯运用法律原则来审查行政行为、裁判案件,那么,这种现象正在悄悄地改变,有些法院开始在一些案件中直接或间接地援引法律原则进行判决。”[⑧]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间接运用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出判断。[⑨]在刘茶英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运用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只是将其表述为“正当程序规则”而已。[⑩]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乔占祥诉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管理案中也同样直接运用了“正当程序”的原则。[11]应该说,这里所谓的“正当程序”原则并没有法律化,[12]法院的适用固然具有合理性,但是其权源的正当性和运用的适当性尚需进一步探讨。

作为法律原则的信赖保护,在我国已经实现了部分的法律化,主要是《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规定,但还没有作为整个行政程序法的一个法律原则予以落实下来。而且也没有被翔实的法律规则予以具体化。如此,则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适用方式,即作为“法条形式的原则”和“开放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被法律化了的部分,其适用自然相对简单。首先,应找到具体的法律规则,例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其次,在个案中判断这些规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如果适用第69条第3款规定将导致违反信赖保护的原则,违反个案公正的精神,例如没有保护利害关系人、对形式上违法的信赖没有保护等,则适用第8条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而适用规则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则直接适用该规则即可。如果有信赖保护的原则规定,而缺乏具体落实的规则存在,则可以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个案加以判断。作为“开放式”原则,也就是尚未法律化的信赖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将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何发现这个原则?司法又如何应用这个原则来进行裁判,甚至还要适用这个未被法律化的原则对某些规则的适用与否加以判断?这实际上与下一个问题,也就是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一般法律原则性质是相关联的,故而就留给下一部分来加以阐释。

二、行政法中一般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般法律原则是法的原则的一种,[13]这里着重指在行政法中尚未被成文化而在行政法或其他实定法中得到普遍认可的法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尚未被法律化,其适用即遵循着一般法律原则的规则进行。信赖保护原则的部分法律化,并完全没有改变它的一般法律原则的地位,它仍然能在没有法律化或者法律化不当的领域发挥着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为变更法律状态时防止行政权的恣意、保护相对人的正当信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行政事项复杂,变化迅速,不可能全部包括在成文法之中。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可以具有替代制定法的功能,可以补充或者调和制定法的欠缺。信赖保护这一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在许多国家得到采用。在德国,主要是为了消除国家法律体系内的合法性危机;而欧洲法院采用的原因则在于欧洲法院被委以重任,维护一个新的高级法(也就是欧盟法)的权威性。该原则提供给法院以必要的手段去完成确保欧盟立法的有效实施,但又没有过分加重自身的负担去应用具体化的规则。[14]

“一般法律原则具有超越法域和超越文化的性质,可以作为各种法律制度共同的最低道德标准和规范基础。”[15]值得指出的是,一般法律原则并不是自然法,但也不完全是实定法的内容。它实际上是企图走出自然法和实定法争论的两难,开辟第三条道路。[16]自然法的正义追求被实证化,但是又没有完全实证化,内含于整个法律秩序之中,却又是若隐若现。它在实定法与自然法或者正义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一般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上是有其重要作用的。但是,一般它是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则。它“只能在寻找适用法的过程中运用,且只能在实证化了的法律原则的解释空间的框架中运用”。[17]法院是否可以单独一般法律原则,是否会太抽象、内容太贫乏而无法作出一个正确具体的裁决乃至“唯一正解”,这是值得考量的。笔者以为,一般法律原则的应用可能更多地还是法律推理方面,为法院引入法律的正义提供说理论证。

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司法实践对一般法律原则相当重视。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被作为一般法律原则也频频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之中。例如,其“最高行政法院”在合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新竹县政府一案中指出,

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受益人之信赖不值得保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款定有明文,虽本件行为时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惟上开规定原本即为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则,自可适用。[18]

而后来,我国台湾《行政程序法》则直接将一般法律原则的约束力加以法律化。该法第4条规定:“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之拘束。”这样,一般法律原则即具有法律所肯定的效力,即使是没有法律化、没有完全法律化的一般原则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和司法领域。

一般法律原则如何在中国大陆适用,这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尤其是在法院不能正常运用法律推理、一解释法律就容易犯错误的情况下更成为问题。应该说,将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来适用,不是一种“造法”行为,而是一个法律适用的技术问题,准确地说就是类推的问题。当然,“原则上不能抽象叙述,一般法律原则在论证上有何种效力方式,而只能依个别事例来解说”。[19]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运用了“诚信原则”这一一般法律原则,

根据建设部272号文关于公用事业应通过招标实行特许经营的规定,益民公司原有的燃气经营权应予废止,同时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由亿星公司负责周口市天然气管网经营的情况下,益民公司也不能再继续经营管道燃气或天然气管网。在此情况下,益民公司原来基于有关行政机关授予的燃气经营权而进行的工程建设和其他资产投人将形成益民公司的损失。对此,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负有一定的责任。在益民公司的燃气经营权被终止,其资金投入成为损失的情况下,市政府应根据政府诚信原则对益民公司施工的燃气工程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予以处理。[20]

诚信原则从何而来?这是行政法的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而只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法院的适用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还欠缺说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则是将其称之为“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损害了益民公司的信赖利益”。[21]信赖利益又是什么样的利益,它又是从何而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虽然相对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说要充分一点,但仍显不足。应该说,法院所称的无论是“诚信原则”还是“信赖利益”都是民法中的概念,这些并不是对行政主体的拘束。法院何以拿着这些本非对行政主体加以拘束的原则来限制行政主体呢?其依据何在?法院是司法机关,它只能是依据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对行政主体加以拘束,而不能自己造法限制行政机关,否则有违其权力的性质和权力分立的原则。故而,法院必须要找到用这些原则限制行政主体的法律依据。实际上,要在行政法中适用诚信原则需要作“整体类推”,也就是将民法中的所有个别规定共通的法律理由一般化,然后在与行政法的诸多原理不冲突的情况下将其适用到行政法领域,给行政主体科以义务。[22]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相对于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则要简单一点。毕竟它已经实现了部分的法律化,在《行政许可法》中明确地加以肯认。如此,适用信赖保护则仅需要作“个别类推”即可。也就是,首先,将行政许可法中关于信赖保护规定的构成要件分析出来;然后,分析待适用的案件,看其适用情形是否与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的适用情形相似,如果确认相似,而且两者的不同之处不足以排斥给予同等评价,则将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类似的案件之中,因为基于平等对待的宪法原则,对于相同的案件应该作出相同的评价。这样,信赖保护原则即可适用于没有法律化的领域。

或许有人要说,在我国,作为法治发展的一个标志,类推不是已经被禁止了吗?其实不然,类推只是在刑法领域被排除。被排除适用的原因在于,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实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按照学者们的解释,其要求之一即在于不能使用类推定罪量刑。[23]姑且不论这种禁止类推的做法是否可能,[24]它也只是刑法中运用而已。对于其他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来说,禁止类推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类推适用是司法的基本技术之一,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行政法因其所调整的行政复杂多变而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规定无遗。运用法律类推的技术,填补法的漏洞,给相对人以救济,这是司法的职责所在,也是符合限制类推适用的精神的。刑法之中之所以要严格限制类推,原因在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重要性,在于保证人民的可预见性。行政法中类推适用也并不是没有限制,但是,由于政府诚信中的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适用实际上是要授益于人民,故而,这种适用不违反限制类推适用的基本精神。而且有关诚实信用、信赖保护的类推适用,只是增强司法判决的说理性,这也是符合目前司法改革的要求的。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司法权不需要警惕,授益于人民的就可以随意运用。运用一般法律原则,仍然要遵循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类推的基本规则。

三、具有宪法位阶之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

行政法原则到底具有何种位阶,这是与其所附属的法源直接相关的。行政法原则的效力位阶如何直接关系到其适用的层次,直接关系到其拘束的对象。从各国实践和法学原理上看,有的行政法原则,如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承认行政法原则的宪法位阶效力与其作为一般行政法原则的性质并不矛盾。“行政法是一部门法,而非一法律渊源的名称,它本身并无一定的位阶,其位阶应当视其法律渊源而定,例如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因此行政法并不能与宪法同样作为法位阶的标志。”[25]宪法位阶和非宪法位阶的行政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上也是要遵循不同的规则的。

在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基本的准则,即“下位法优先适用”,即适用法律机关适用法规范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规范,而不得迳行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除非缺乏低位阶法规范可资适用。[26]为何如此颠倒法律位阶而适用呢?其缘由与何以优先适用规则而非原则的理由是相似的。由于上位法较为抽象,具体化上位法的方式就会有多种多样。究竟如何具体化,这属于立法裁量的范畴,司法机关应该尊重这种基于民主的立法安排和选择。故而应该优先适用下位法,只有在缺乏下位法或者适用下位法会造成明显不公时,方可找寻上位法的援助,直至宪法寻求支持。

学说上一般承认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具有宪法位阶。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其效力主要针对的对象就是立法。也就是说,对立法中有关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进行审查,这是信赖保护原则具有宪法位阶的效力最重要的标志。对于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如果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审查并选择适用。如果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呢?例如,在宋华周不服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产权登记决定案[27]中所牵涉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该法第14条规定了撤销登记的两种情形:“(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登记行为与信赖保护原则是相关的,自然要受到限制。第(一)项规定不存在问题,但第(二)项规定则有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之嫌。房管部门工作疏忽就要撤销登记,而不问相对人的信赖是否正当、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也不采取措施对相对人的信赖加以保护,这是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不相吻合的。该案发生于1996年,《行政许可法》尚未制定。如何判断该规定的合法性,就成为一个难题。如果肯定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则可以判定该项规定的违宪性,从而不适用该项规定。好在法院通过法律事实的认定,排除了第(二)项规定的适用。如果是法律中的规定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呢?例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了五种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其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信赖保护问题。该法第8条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也没有将信赖保护的适用情形和具体要求等表述完整。这些都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克减”。如果肯定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法院能否依据这一原则对相关条文进行审查呢?根据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法院并没有这样的职权进行审查。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法院的拘束力,法院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的,适当的做法应该中止案件的审理,然后再通过法定途径寻求违宪审查以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抵触,或者寻求法律解释以弥补信赖保护规定的漏洞。如此既能维护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的效力,又能符合法院自身的宪法地位。

总之,面对着法律文本和案件事实,司法固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其裁量权是有合理界限的。法院不能动辄就适用行政法的原则,它必须始终要考虑到立法者的指引,考虑到自身权力的属性,考虑到自身的法律地位。如此,方能确保行政法原则得到合理的适用。

注释:

[①]〔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90页。

[②]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③]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页;

[④]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于《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第6期,第19页。

[⑤]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3页。

[⑥]刘治斌:《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载于《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第11页。

[⑦]张学英依与其同居人所立遗嘱诉遗嘱人之妻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7-79页。

[⑧]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15页。

[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尽管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但是法院判决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对其不利的判决,并不违反正当程序规则。”刘茶英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2003年渝高法行终字第75号判决,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案例指导》编辑委员会编:《中国案例指导》,2005年第1辑(刑事行政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2001)年高行终字第39号)指出,

铁路列车旅客票价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依照《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根据《铁路法》第25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铁路列车旅客票价调整属于铁道部的法定职责。铁道部上报的《实施方案》所依据的计价格(1999)1862号文已经国务院批准,其所作《通知》是在经过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又召开了价格咨询会,在向有权机关上报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得到了批准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履行了必要的正当程序。

乔占祥诉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管理案,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页。

[12]在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出其依据正当程序并没有法律依据。它指出:“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13]在这里,笔者在本部分的表述上试图用“法律原则”和“法的原则”对原则是否成文化加以区分。法律原则是那种成文化的法的原则,而法的原则则是其上位概念。这种表述是否合理,尚有待于进一步揣摩。

[14]SeeGeorgNolte,GeneralPrinciplesofGermanandEuropeanAdministrativeLaw——AComparisoninHistoricalPerspective,1994,TheModernLawReview,205-206.

[15]〔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第1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4页。

[16]参见〔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17]〔德〕N·霍恩著,罗莉译:《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18]台湾“最高行政法院”2003年判字第1240号。

[19]〔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第27-28页。

[21]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第32页。

[22]“整体类推”以及下文的“个别类推”相对应的旧语就是“法的类推”和“法律类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60-263页。

[23]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6页。

[24]德国刑法学者同时也是法哲学家考夫曼认为,无法律则无犯罪,“它不可能是一种严格的类推禁止,因为这样必须要有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犯罪在立法的构成要件中,透过单义的概念,总结的被定义。但这是不可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将可处罚的行为的类型,在一个形式的刑法加以确定,也就是说必须或多或少完整地描述。因此,在刑法类推适用的界限是在于立法的构成要件所奠定的不法类型中”。〔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25]李洪雷著:《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0年,第22页。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城市规划争议

案情简介[1]

1993年4月,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份机构改革分立为规划局和土地管理局)申请翻扩建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内的两层楼房。(院内原有两栋楼房,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汇丰公司付清了1000万元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同年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前(1996年8月12日),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市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本文所关注的并非诉讼的结果,而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推理和理由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来看,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利决定时,或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否坚持依照法律原则、精神和具体法律规范,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都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相关争议的妥善解决,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积极作用。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入手进行法律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涉及比例原则、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信赖保护等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这些原则在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中均有相当的体现,并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上述行政法领域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价值。下面,本文就将结合该案,对相关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二、何谓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涵义究竟是什么?它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怎样的地位和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的判决书中,对其作了简短而明晰的阐述。下面,笔者结合此案例予以论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汇丰公司不服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作出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表述:“……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上即为比例原则的直接表述,虽然简短,却极具价值。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尚未见到有关比例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否意味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不过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尤其在与具体的个案相结合时,其重要性愈加凸显。

比例原则意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源于德国,并且借由联邦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依照一般通说,比例原则至少包含三部分-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以及狭义比例原则(Verh?ltnism?bigkeitimengerenSinne):[2]

适当性原则是指所采行之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并且为正确之手段。即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3]这个原则是一种“目的导向”的要求,德国联邦认为,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也算是符合该原则的要求。[4]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本原则因此也可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之原则”。[5]本原则是在一目的与数手段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考虑及评估:1、这些手段可否同样程度地达成目的?2、这些手段中,哪一个(或几个)皆能予人民权利“最小之侵犯”?此外,该原则亦广泛使用于行政权力之拘束方面,如果予人民“负担性行政处分”(例如命餐厅限期改善

卫生)而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时(如维持饮食卫生),则不可处予“撤销性处分”(如撤销该餐厅之营业执照)。[6]要求采取“最温和手段”的必要性原则是源于德国的警察法理论。魏玛时代的行政法学者F.Fleiner就有一句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7]狭义比例原则则是以“利益衡量”的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损失”两者有无“成比例”。在德国联邦判决及文献中最常见的是“手段不得与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einMitteldürfennichtauβerVerhaltniszudenangestrebenZweckstehen)。[8]在联邦判决及文献中所描述的所谓“手段与目的之追求的比例关系”必须是“适当”(angemessen)、正当(recht)或理性(vernüftig)、均衡的。[9]

狭义的比例原则中有三个重要性因素(Wessentlichkeit):人性尊严不可侵害(DieWürdedesmenschenistunantastbar)[10];维护公益[11];手段适合(Tauglichkeitsgrad)[12].

针对比例原则的上述三个构成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二分法”理论。学者P.Lerche将广义的“比例原则”定名为“过度禁止”原则,其有两个构成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Lerche认为“必要性原则”是在诸多“可能”(即“适合”达成目的手段)中,仅能选择造成最小的侵害者之原则。因此,Lerche的“必要性原则”在实际的运作中,包含了“适当性原则”的功用。[13]但绝大部分的德国学界及宪法裁判均采用广义的“比例原则”,而很少使用“过度禁止”说。[14]

在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对比例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1994年)第三章第三条规定:“1、在某个法律未做限制性规定,或者对该权力的行使未做限制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制作命令仍然应当考虑直接相关的利益。2、某个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15]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第二款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16]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比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行政法学者近年来对于比例原则已有一定的关注。如在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将比例原则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认为: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17]并进一步指出,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18]笔者认为,鉴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作更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尤其在具体运作方面,应予以较多关注。

在比例原则的应用方面,有教授认为,比例原则当作司法审查的标准,可表现在其限制“立法权力”及“行政权力”两大范畴。即是说,可以以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及“行政裁量”的限制,来分别进行讨论。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对立法目的性及必要性的审查、对立法“比例性”的审查,要求立法者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一个“利益衡量”,使人民不致遭到“过度”的侵犯。而比例原则对行政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依据比例原则对行政权力作“目的上”及“手段上”的审查,例如,达成同样目的的手段是否仍有“较温和”之手段?考量各种客观因素,行政权力之侵犯是否“过度”?[19]也有专家认为,比例原则应当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利益。”[20]还有学者则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程序性原则和实体与程序兼具原则,前者包括行政公开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程序及时原则,后者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原则。[21]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是贯穿立法、执法等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原则。它要求行政行为在目的及手段上,应充分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采取适当的手段,使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得以避免或降到最低限度。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比例原则尚无明文规定,[22]但我国的一些相关法律的立法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等等。由此可见,法律的宗旨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方面,对其合法行为加以维护,确保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对其违法行为加以纠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障。而比例原则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积极有效的作用。因此,比例原则既符合前述诸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力保障,我们可以更进一步说,比例原则使相关的立法目的得以在行政行为的具体运作中实现,它使得法院、其他有权机关及整个社会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更为具体、细致和富有针对性。

三、法律原则与司法实践-比例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体现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论述:“……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原外文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示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3]

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份判决书中,虽然并未明确提出“比例原则”,但事实上最高法院法官显然结合具体案情对“比例原则”进行了阐述,并明确指出,处罚决定“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已明确表述了比例原则的核心涵义。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因为它“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即是说,它违背了“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侵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行政相对人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在这里,我们需要再审视一下被最高人民法院所维持的一审判决书。

在一审判决书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被告所做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被告规划局在1994年11月28日下达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建楼已达7层半。1996年3月5日下达停工通知书时,该建筑已主体完工并开始装修。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既成事实,给处理增加了难度。鉴于该案原告汇丰公司建楼系违法建筑,被告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24]其判决内容主要是对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了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作出相应的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25]

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其判决书中都不同程度地对比例原则作了表述,并依照该原则对本案作出了合乎情理的判决。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更明确地提出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行政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这样的阐述,对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合法、适当地行使职权,对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十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我们甚至可以将该判决看作是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开端。虽然比例原则的最终正式确立还需要在法律中(如行政程序法)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无疑对比例原则的最终确立将起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比例原则的运用并不局限于行政处罚方面,它在行政立法、行政强制执行乃至司法审查等方面都应当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运用。比例原则能够有效督促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选择出既能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侵害最小的最优立法方案;比例原则能有力制约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促使其采取适当的处罚方法或执行手段,使行政相对人权益所受的侵害降到最低限度。比例原则同样也有助于司法机关能够作出合理判断,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行为或显失公正的不当行为予以严格监督,以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适当。

四、比例原则与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是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26]那么,它与我们这里所说的比例原则究竟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27]要做到过罚相当,应当全面了解、掌握有关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材料、证据;正确认定违法行为人相应违法行为的性质;正确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罚相当原则不仅是行政处罚适用或实施时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是行政处罚设定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28]

可见,过罚相当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如前所述,比例原则则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审判等各个领域。德国学者毛雷尔就指出,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有关公民的法律效果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的作用对关系人不利,可能是对其权利的侵害,也可能是对其优待申请的拒绝),除此以外也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广义的比例原则产生于法治国家原则,它不仅约束行政,而且约束立法。另外,该原则可用于一般性确定基本权利的界限,即作为个人自由请求权和限制自由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要求适用。[29]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也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尽量减少对其造成的侵害,这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在行使处罚权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相应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充分考量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即是说,过罚相当原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而比例原则的运用一方面不限于行政处罚领域,另一方面,它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体现不仅包括过罚相当原则,还包括对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与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以及对相对人权益的全面衡量,以求采取最为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而过罚相当原则主要还是侧重于对违法行为本身和相应的处罚种类与幅度两方面的考虑。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的确立必然要求在行政处罚中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但比例原则的涵义更为广泛。就本案而言,法院在认定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系违法建筑,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相对人的权益,对哈尔滨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了相应的变更,包括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尽量减少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这既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更是直接运用了比例原则所确立的核心内容。

总之,比例原则在制约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所作判决必将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法学研究者们的深切关注,这份行政判决书恰如一部鲜活的素材,为中国学者对于比例原则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与促进作用。

五、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与信赖保护

在本案中,另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哈尔滨市规划局先后作出的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下文的列表中将有详细介绍),那么这些处罚决定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它们是否同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抵触?进一步讲,行政主体的此种做法是否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这些都涉及行政处罚中重要而基本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将结合本案案情,围绕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及信赖保护原则进行阐述。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成立便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等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而言,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30]所谓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所谓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即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所谓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有关人员和组织必须遵守、服从。所谓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31]

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不可变更力等。他认为,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即处分厅自己不能变更时,该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厅不能作出与此相反的行为时,该行政行为具有实质性确定力。他进一步指出,从广义上解释不可变更力时,包括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权的限制。即当行政行为赋予相对人利益时,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观点来限制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32]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行政处罚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必然也同样具有上述的四种效力,即是说,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处罚。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主体如果改变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也必须要基于法定理由和依照法定程序而为,不得随意改变。即是说,这里又涉及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在其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主要有:1、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行政行为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有:1、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的过错引起,而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起,那么,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利益、好处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33]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但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可见,法律禁止对行政处罚行为作任意变更。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看本案的情况。下表中将列明本案中涉及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及一份相关文件。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

处罚时间:1994年11月28日

处罚对象:汇丰公司

处罚依据或理由:《城市规划法》第40条

处罚主要内容:限期补办手续;处理好四邻矛盾,出现问题自负;超建面积罚款处理;罚款额83580元。

行政处罚相关文件:哈规土(1995)第36号文

处罚时间:1995年4月7日

处罚对象:汇丰公司

处罚依据或理由: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中,被处罚单位与建设单位不符。

处罚主要内容:撤销原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哈规城规罚决字(1995)第018号

处罚时间:1995年7月20日

处罚对象:同利公司

处罚依据或理由:《城市规划法》第32条,《黑龙江省实施办法》第26条。

处罚主要内容:将超层部分拆除2层半,保留3层;保留部分予以罚款,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补交各种税费。(此决定因同利公司向规划局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罚,致使该处罚无法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哈规罚字(1996)第1号

处罚时间:1996年8月12日

处罚对象:汇丰公司

处罚依据或理由:工程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32条,和《黑龙江省实施办法》第23条。依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和《黑龙江省实施办法》第41条作出决定。

处罚主要内容:对临中央大街部分所建工程的处理:拆除地面5至9层,其余部分罚款保留,罚款192000元。对中央大街108号院内所建工程的处理:拆除地面8、9层,其余部分罚款保留,罚款182400元。

可以看出,在该案中,实际一共有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1994)第002号、(1995)第018号、(1996)第1号。其中,(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哈规土(1995)第36号文件以其“存在被处罚单位与建设单位不符”为由而予以撤销。(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实际执行,因为“同利公司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罚”,这不禁让人觉得有些不可思议,因为行政处罚行为毕竟是具有执行力的行为,倘若处罚决定的内容出现错误,也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而本案中,在(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下文之后,又出现了第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即(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则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与上一份处罚决定又是什么关系呢?应该说,从理论上讲,在(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规划局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又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在程序上存在着重大的瑕疵。

同时,笔者注意到,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该决定(即(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处罚混乱、不严肃。……”[34]但在法院的最后判决中,并未指出对该“混乱、不严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以撤销,其判决内容直接针对的是(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在这里,(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成了“被遗忘的”决定,而该份行政处罚决定出现“混乱、不严肃”的原因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也就易被忽视。

总之,在本案中,就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改建商业服务楼这一事实,同一行政主体先后作出三份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的撤销、变更程序并不清晰。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这一规定,一方面缺乏行政机关对错误的行政处罚加以“改正”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包括主体、时限、以何种形式作出及相关责任的承担等;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自行改正错误的行政处罚的情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行政处罚的撤销、变更,相关法律应作出更为细致、全面的规定。

如前所述,本案中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先后出现了三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这就必然涉及行政处罚中另一个重要问题-“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对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如罚款)处罚,或者说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解决的是行政实践中多头处罚与重复处罚的问题。[35]该原则的例外包括:1、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则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2、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又违反相应的刑事或民事法律,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也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持续行为、屡犯行为的处罚也不应受该原则的限制。[36]

在本案中,规划局针对汇丰公司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改建商业服务楼这一行为,先后作出内容不同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且其中撤销、变更关系并不明确,比如“被遗忘了的”(1995)第018号处罚决定,这也在事实上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

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其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建议在行政处罚领域中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一方面利于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将有力地督促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制约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这也就最终保证了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

最后,我们来谈一谈公法上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德国联邦有时认为其直接出自法治国家原则,有时认为其出自基本权。[37]该原则同时拘束立法、司法和行政。依信赖保护原则,如国家行为罔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使其遭受不可预计之负担或丧失利益,且非基于保护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义务,此种行为,不得为之。[38]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有三个要件: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因此构成信赖保护,首先要有一个令人民信赖的国家行为,即必须有一个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Rechtsschein)。[39]应当说,我们这里所讨论的行政处罚即是信赖基础之一。而德国学说及判例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亦适用于法律生活上已无重大疑义地予以接受之行政惯例。[40]因此,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受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约束。

在本案中,规划局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一再作出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也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违反。而这里我们再来看一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该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处罚混乱、不严肃。经规划局批准在同处中央大街位置上的多处建筑均属高层,其高度与汇丰公司所建楼房高度超过12米性质相同。另有经批准而超高建筑给予罚款保留处理,还有未经批准而超高的建筑至今未作处理,规划局对在中央大街上的违法建筑存在同责不同罚的现象。规划局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规划局所作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41]

事实上,规划局这种显失公正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显失公正”更多的是违反该原则的一种结果和表现。鉴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地位及其在实践中起到的积极有效作用,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甚至在未来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中作出明文规定,以达到制约行政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42]

[注释]

作者于1999年底作为本案二审中的被上诉人的人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举行的开庭审理的全过程。本人提出的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应当得到遵守和切实运用等观点被合议庭采纳。此案成为我为北大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讲授的若干中国典型行政诉讼案例之一。对此案例作详细分析早已从2000年夏天开始,后因出国耽误了本文写作。今将此案所涉最具价值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应用重新提出,旨在引起学术界的关注,也为判例研究者们提供相应的素材。此外,要感谢李凤英同学帮助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并与本文作者进行了多次讨论。

[1]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同时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行政裁判文书。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其网站对外正式公布其判决的部分案例或其认为有一定研究价值而由地方法院判决的各类典型案件。本案是其通过网上对外的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例。

[2]见(台)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三民书局,1994年,页119—122.

德国学者毛雷尔在《行政法学总论》一书中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66,页106.

台湾地区学者吴庚在《行政法理论与实用》一书中指出,比例原则“应用范围甚为广泛,在理论上且被视为宪法位阶之法律原则,以‘法律保留’作为限制宪法上基本权利之准则者,一般皆以比例原则充当内在界限。……依德国通说,比例原则又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之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则,而衡量性原则又称狭义之比例原则。适当性指行为应适合于目的之达成;必要性则谓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之必要程度,以及达成目的需采影响最轻微之手段;至衡量性原则乃指手段应按目的加以衡判,质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损害应轻于达成目的所获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上述三分法在概念上有重叠之处,故论者反对上述通说且主张比例原则应改称禁止过度原则。”详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三版),(台)三民书局,1997年,页57.

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比例原则属于特别适用于公权力、进而适用于进行一般行政活动的一般原理,其“是从行政法的一个领域即警察领域出发而发展起来的原则。”详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59—60.

[3]谢世宪前揭文。

[4]见(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40.

[5]同上,陈新民前揭书,页241.

[6]同上,页241.

[7]DiePolizeisollnichtmitKanonenaufSpatzenschieben,F.Fleiner,InstitutionendesDeutschenVerwaltungsrechts,8.Aufl.1928(1963重印),S.404.转引自(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42.

[8]BverfGE7,377,(407)。盛子龙:《比例原则作为规范违宪审查之准则》,转引自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三民书局,1994年,页124.

[9]同上,页126.

[10]BverfGE6.32,(41)。Vgl.Fürst/Günther,Grundgestz3Aufl,S.65.同2,页126.

[11]BverfGE36,47,(59),同8,页126.

[12]Gentz,a.a.O.S.1604.同2,页126.

[13]P.Lerche,aaO.S.19.转引自(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参见注4,页249.

[14]同4,页250.

[15]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页457.

[16]同上书,页475.此外,《澳门行政程序法》(1994年)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第2款中亦有类似规定。1999年台湾《行政程序法》第七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1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页41.

[18](台)陈新民:《行政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页62.

[19](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66—276.

[20]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8.

[21]见王万华:《行政程序法论》,载于《行政法论丛》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

[22]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由行政法学者和有关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审判部门的专家共同组成)自2001年12月提出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框架)中,主张将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等例入第一章总则之中。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2002年9月16—17日举行的“行政程序法研讨会”提交讨论的《行政程序法》(专家试拟稿)第11条规定了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效益成本比率最大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的方式中,选择既能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减少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方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学术届正在作出的努力。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2002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针对香港嘉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决定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外经贸法函[2002]67号)中,也明确载明“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每作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并基于充分的证据与确凿的事实,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应采取对个人权益造成限制或影响最小的措施”。从这些信息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术届的努力,立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乃至司法部门在此领域的实践与贡献。

[2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

[24]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5]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如下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即拆除中央大街临街建筑部分的5、6、7、8、9层,拆除面积2964m,罚款192000.00元;拆除中央大街院内建筑部分8、9层,拆除面积760m,罚款182400.00元)。二、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即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建筑地下1层、地上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建筑地下一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三、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支撑柱;第九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第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上列所提柱距依哈尔滨市纺织建筑设计院1999年3月18日现场实测汇丰楼七至九曾平面图纸和规划局、汇丰公司现场认同立面图为准)。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详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

[26]见《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

[27]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209.

[28]同上。

[29]同注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208,页238—239.

[30]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112—114.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页154—157.

[31]同上。

[32](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100,页111.

[33]同27.

[34]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

[35]同27.

[36]见王翔:《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载于《法学与实践》,1996年第6期。

[37](台)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参见注2,页253.

[38](台)林锡尧:《行政法要义》1991年初版,页42.转引自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参见上注。

[39]同36.

[40]同36.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德国主要从制度设计上来排除对法官审判独立的外来干预。较美国而言,德国的法官人数比较庞大,法院的管理需要法院院长兼管法院行政事务,这就使法院带有一定的行政性。同时政府行政官员对法官的行为也有一定约束力,这就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一定程度上的紧张。

二、美国的司法独立原则

美国的各级法院法官大多是从开业律师中选的。联邦法院的法官,从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是由总统提名,交由国会参议院认可同意由总统任命的。至于各个州,有的采选举制,有的采任命制,有的实行选举与任命的混合制。在美国,高级法院法官极少数是由下级法院法官升任的。

美国的法官尽管也有级别之分,但在工资收入方面区别不大,在履行审判职责时法律地位更趋平等,法官的独立自主性也更强,等级色彩尽管存在,但相对弱化。

美国的政治制度较为充分地体现了“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非常弱,加上松散的二元法院体系,所以司法中更强调法官独立性而不是对法官的监督。由于在美国担任法官要经过长期的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生涯,只有优秀者才能进入法官队伍,在各个法院中也没有明显的行政首脑,法官只要认真履行法官职责便可有丰厚的报酬,不用担心会被免职或追诉,所以司法独立的原则体现得更为彻底。这也是有别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显著之处。

三、我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我国建国后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我们长期持否定或批判的态度。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单指法院,也包括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宪法规定还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的方式除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对生效或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外,还包括对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

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而我国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意味着我国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具体体现: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每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判决做出前要将拟好的司法文书交所在业务庭或分管本庭的副院长审批;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造成审和判的分离,违背亲自审理原则;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示汇报制度,这本身并无法律依据,但下级法院为防止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驳回而长期实行,错案追究的推行使其更加泛滥。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造成法院的严重行政化。造成这种状况的制度原因,主要是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一直将司法机关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其管理也与行政机关大同小异,而忽视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性质与职能的重大区别。司法独立原则的重心在于确保法官在审判时不受外部干扰,审判机关的独立只是为排除这种干扰创造一个具体的场所,真正的独立还有赖法官的独立。

在司法改革的议论声中,司法的真正独立在学界已达成共识,这除了司法独立本身的合理性外,也是解决司法腐败问题的症结所在。但我们还应该看到司法独立的确立需要一定的体制环境,需要配套设施的改革,而不只是某些条文的装饰。司法独立和司法受制也需要一定的平衡,我们在法律制度上更接近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在该原则的制度设计上的利益权衡我们也需要加以借鉴。司法独立制度上的确立比起观念上的确立其价值还在其次,司法审判人员必须精英化、职业化,这样才能建立对司法的信心和尊重,司法独立才能真正体现其制度上的价值。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著,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我国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但实质性的成效不甚明显。从理论上提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并用以指导司法改革的实践,乃保障司法改革成功的重要环节。因此,确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阐述具体原则的内容、依据等就成为文中应有之意。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应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回顾和总结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就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如果司法审查权一旦成为了阻止议会法案生效或实施的障碍,议会在必要时则会行使最后的权力,以此来制约司法权,确保议会法案的通过、实施。应当说,这种政党对司法领导的国家化不失为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由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结果是司法机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三、坚持司法改革依法进行的原则

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党提出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尤其如此。司法本是一种对既有法律的适用,它要求司法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应用实体法解决冲突。这也就决定了对规范司法活动的司法改革更应纳入到法定的框架内,从法律上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台,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体在内的任何组织在司法改革上的随意性。因此,强调司法改革依法进行在今天就更具意义。为此,首先要从理论上对那些类似于“改革无”等似是而非的理论予以澄清。对那些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国家法制统一于不顾,我行我素的观念和宣传应认真进行反省。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改革应先对现行不科学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出台的许多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甚至与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3]应坚决叫停。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由此而造成的负面效应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我们应及早做好防范准备。再次,建立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国外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三种形式:一是由议会立法予以授权;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三是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由国家司法改革的机构组织实施。

四、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则

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汲取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资源。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积累了许多至今仍具价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这些年来,我们在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够罢了。我们应借司法改革之势下大气力对其总结、发掘,使其为今天的司法服务。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司法制度中可为我所用的内容。对此应注意:第一,借鉴不等于把司法改革归结为对他国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在本国的移植或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第二,在借鉴的内容上,要侧重于对其实质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借鉴制度或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借鉴国外一些司法制度,将其作为改革措施的做法应引以为戒。[4]它不仅把司法改革这样严肃的问题简单化了,而且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第三,在借鉴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可以根据国情和条件成熟的情况逐步实现。如1996年,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JD模式培养法律硕士时,经过三年的实践后,才恢复为原本美国的规定。今天看来,这一借鉴是成功的。

五、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地方司法机关实际成为地方权利结构的组成部分。二是司法机关设置的行政化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统一的矛盾。三是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形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对于产生司法机关的设计本身尚不完善。其一,地方人大实际的法律地位与其所具有的直接产生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职能间的矛盾,导致了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其二,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专门法院和检察院同样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5]而且宪法第4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事实上,我国一直没有与专门司法机关相对应的权力机关。虽然建国以来,专门司法机关在设置上几经变更,但每次的设置都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是由行业或部门根据命令、政策或有关决定自己直接设置的,其人财物自然也由行业的主管部门掌管。这就使该类法院自产生起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游离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法制的不统一也由此而生。其三,宪法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事关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六、坚持司法改革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理由:第一,新旧司法体制和制度在理论上的对立和司法改革本身的复杂性使改革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第二,民众对司法改革有一个认识、适应的过程。首先,司法改革面临着来自意识形态领域的阻碍,如过去在人们的思想中被当作“刀把子”的司法机关今天要让人们理解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能部门,这种观念上的转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其次,司法改革将导致司法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我国是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农民占近2/3,受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民众安于现状,尽可能回避与司法发生关系,即使一旦诉诸法律,也具有极大的忍让性。再次,与西方国家社会自然演变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是由政府依职权来推进的。第三,政治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决定了司法改革的长期性。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组成部分,必须考虑政治改革的总体格局,在政治体制的改革没有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有难度,而且受局限。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情况表明,司法改革实际上已经从多方面把目标指向了政治体制。而司法改革对此无能为力。因为这本身就是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注释:[1]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二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2]如由于缺乏整体的规划,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改革不尽协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两个改革方案仅仅局限于各自系统内部的问题,没有涉及改革的整体。而且,相互间缺乏统一的指导目标,在诸多改革内容和着力点上都存在不协调。又如,最高检察院以法院不反对自己保留侦查权为条件而认可法院设立分院和进行审级改革的要求为法院所接受,从而各得其所。

[3]如在机构设置上,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不顾法院组织法第31条关于设经济审判庭的规定,取消了经济审判庭的建制,改设民二庭、民三庭。又如“暂缓不”的临时结案方式(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4月10日)和“债权凭证制度”(参见《法制日报》2002年6月9日)等的实施,均属司法机关带头违法。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6篇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内容摘要] 在民法中被誉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但不管法律条文的制定如何完美,如果执法者对其内涵没有真正了解、对其本质没有真正把握、在司法活动中没有对其准确地动用,其价值必然难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非规范性、模糊性、衡平性、强行性、强制性补充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比作为法律条文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的更为重要。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本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条件,同时,对与此相关的其它问题进行了探讨。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行为规则,当事人依照其约束自己和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二是作为司法规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据其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法官如何依据其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但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为其功能的实现是以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实现为保证的。因此,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核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模糊性原则,弹性较大,法官适用极为便利。这种“弹性”和“便利”可能会造成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消极适用,即应当适用时而不予适用;二是司法机关积极适用,即将其作为一只“口袋”,恣意适用。这两种情况,无疑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尤其是后者,随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不利于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喻为“双刃剑”。就目前我国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来看,仍存在把握欠缺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和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其适用条件和完善方法等有关问题予以研究。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行为 行为规则 司法规则 民法价值理念 实质正义 自由裁量(权) 一、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本文之所以将其本质作以上定性,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法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对的难题,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和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形式主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义的精神。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互相促进,互为条件。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即社会妥当性。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性,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文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框架”概念的解释和适用,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就目 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造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并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对作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三,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制性、补充性规则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框架”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白纸规定”,“无色透明的”。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在民事活动中,其具体体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因此,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法官适用诚实任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定而言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当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或者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对其作出相应解释后,继而作出裁判。因此,法官司作出这种判决的实质依据是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条文。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判断标准所作出的审理结果,无疑是不可能依据其它已有法律条文所能达到的。总之,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审理依据上还是在审理结果上都不同于适用其它现有的法律条文,并且在审理结果上应优于现有法,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 二、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条件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本质决定了其对于弥补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实现个案审判结果之公正等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这不并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代替其它一切法律条文而被任意适用,否则只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再现,背离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本人认为,从其本质出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条件:1、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案件“隐性违法”为前提。所谓“隐性违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但其行为在事实上会给他方当事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司法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法官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时,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客观上表现为,使两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得益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这两种“隐性违法”行为,无疑都有背于现代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这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最根本的任务。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是否失衡,笔者认为除考虑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和民事责任的合理分担外,[12]还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政治、经济、风俗习惯等因素,并从中立人的心理态度来分析,作出决定。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只有对现行法律中没有提供处理依据的案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那些已有法律规定,即使其是错误的“恶”法,也不能弃之有用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性规则的具体表体现。有的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进行裁判,[13]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一方面,我国尚未明确允许法官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创制判例法,[14]法官造法仍未被法律所确认。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以及执法情况也不适合法官可以直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司法腐败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些都极其容易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可以想象“上至最高法院,下至乡 镇法庭,数十万法官都按诚实信用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并据此判案,那将是一片什么样的场景”。[15]因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对抗现行法律规定。 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正、正义为价值目标,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精神。首先,从宏观上进,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由现代民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这也是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现有法的根本原因。此一内容,在前文已有论述。其次,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结果体现为,使有关当事人承担没有为以前制定法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根本精神,合理分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绝不能滥用。 三、 其它的相关问题 1、关于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以判例法为主,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重视程序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完全相信,只要遵守细致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就几乎有把握使案件获得公正解决。高度发达的正当程序规则迫使英美法系的法官收敛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心,不得不做个好人。[16]完善程序,加强程序控制,对于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平和衡平价值十分重要。程序不应被理解为法官实施实体法行为,而应当是体现为以中立为核心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官应被设计为一个始终不折不扣的中立者,不带有任何的私欲和恣意。同是,法官应确保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全面、彻底对抗的机会,并力求其发挥至极至。最后判决必须明确详细,包括事实认定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对法律条文和原则内容的解释与本案事实是相符的。但就目前我国的民事判决的情况来看,往往对所引用之条文不加任何说明,似乎其含意十分明确,有的对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没有对应的分析,让当事人从判决书中摸不到头脑,这种判决即是很难被当事人接受。[17]这些显然是不符合程序的本质意义的。 2、关于判例。尽管目前我国仍没有判例法,但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对于这类适用法律弹性较大的判例,对帮助司法人员理解、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实质和精髓以及其适用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理论和实践意义。但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工作仍不够。以合同纠纷的判例为例,截止1999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的判例仅有4起,[18]这对于指导各地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办理案件来说是明显不足的。在增加判例数量的同时,应加强对判例适用的研究,促进成果向法律规则的转变化。法律原则或规则的形成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促进制定法解释适用妥当性的同时,应加强对逐渐增多的判例进行分析总结,抽象总结出其共性,促进个别法原理以及具体规则的形成,进而在这一方面替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这样,一方面发展了个别,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相对减少了司法人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促进司法公正。 3、关于法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其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是由法官来完成的。法官人格的好坏是决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被滥用的决定性因素。我们需要正义的法律,但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同时需要正义的法官。再正义的法律如果没有正义的法官来执行,不仅达到原本的立法效果,甚至还不如没有法律存在来的更好。这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更需要法官自律、自省和勇于牺牲。同时,还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因为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要建立并严格执行一套切实行为可行的内外监督机制同时,尤其是要增强社会透明度和公开度。同时,要保证法律正义、公平目标价值之实现,仅仅寄望于法官的高贵品格是不够的,法官还必须要有正确实施法律的能力和水平。诚实信用原则从最初的商业道德规范,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其深刻地历史原因,也有与现代民法精神相适应的深刻地历史内涵,只有结合现有的规定以及道德、习惯等多种因素,才能把握领会其实质和精髓,进而正确适用。这并所有的法官都能胜任的。 注释及 则作为行为准则,只是要求有关当事人自觉遵守,当其中一方当事违反有关规定时,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也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试想,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0是不可能同意的)。只有司法机关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适用诚实信用则时,才会对有关当事人起到实际上的约束作用,因此,从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效果上来看,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是有赖于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存在的。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徐国栋先生认为:20世纪,是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充分利用的时代。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石田穰:《法解释学的方法》,法律出版社,第112页。转引自梁慧星:《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于:《民法学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张式华 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有关近现代民法理念问题,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81页。[12]谭玲:《论公平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89年第4期。[1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纲要》第一章[14]虽然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只要承认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就应承认判例法。[15]孟建国:《质疑"帝王条款"》,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16][17]陈年冰:《规则、原则、程序》,载于《法学》,1997年第9期。[18]参见:《最高人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部编,1985年1月至1999年2月,警官教育出版社。转引自: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4卷。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7篇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具体设置以及主诉检察官的职能活动方式,虽有高检的工作指导及有关文件作出规范,但各地情况不同,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主诉制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只要不脱离这一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性质,实际做法上有一些区别是正常的。对于符合实践需要,符合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创新举措,还应当予以鼓励。但就改革中的基本问题,应当取得共识。这些问题,关系主诉制的运行机制,涉及检察活动尤其是公诉活动的内在规律,与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整体构造有关。本文探讨主诉检察官权力界定和职务活动中几个比较突出及有争议的问题,意在塑造合理的主诉制运行机制,供实践中参考。一、如何确定主诉检察官的职权范围由于主诉制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必然是这项改革的一个基本点。高检有关文件对此作了一个界定,然而,这种基本的划分不可能全部解决检察机关内部日常的权力互涉和互动问题。为了操作适当,对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职权范围也应当理解其划分根据,下面对确定主诉官职权范围的一般原则作一探讨。笔者认为,可以将确定主诉检察官职权范围的主要依据概括为两项原则。第一项是“法定原则”。所谓“法定原则”,是指主诉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当有法律的依据,不能违反法律越权办案。如法律规定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院决定的事项不能仅由主诉检察官决定。这一原则,笔者在二论主诉制一文分析主诉制法律依据时已作了一定阐述,此处不赘。这里着重分析第二项原则,即“相当原则”。所谓“相当原则”,指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权力应与该决定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相适应。即使不违法,但对影响重大的业务事项,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这一方面是因为目前仍然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以及由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重大事项的处理质量,通过监督制约防止出现差误。同时也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能不考虑方方面面因素,需要一种从社会政治角度分析问题的更为宏观的视野。①因此有的问题由检察长和检委会来考虑和决定更为适当。把握这种“相当性”,大致可以考虑四个因素:一是考虑决定的性质,看其属于程序性决定还是实体性处理。对于程序性事项,主要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如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公诉权行使中的程序性措施。实体性处理,包括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意味着确认某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具有实体意义的程序决定,因其作为终局性、实体性和法律性的处置而具有“司法”的性质。目前体制和司法状况下,这类事项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而应由其提出意见报院里决定。有的检察院曾提出院里“管下不管上”的限权原则,即凡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意见提起公诉等,主诉检察官可以直接决定;凡是要纠正原侦查机关认定,尤其是准备撤案或不起诉的,应当由检察长及检委会把关,这与划分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并采用不同程序的基本精神是相通的。二是考虑问题的影响程度,看是重大决定还是一般决定。对于某些程序性问题,如果关系重大,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处理。如变更或撤回起诉、对法院判决抗诉等。案件起诉原则上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然而,对某些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为保证质量,防止起诉不当,检察长也应注意把关(但应严格限制这类案件的数量,防止过分干预主诉检察官的工作)。再如批准逮捕,虽属程序性决定,但对公民权利及诉讼进程影响重大,即使实行捕诉统一,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而应由检察长行使批准权。三是考虑问题复杂程度。对于复杂的业务问题,尤其是主诉检察官感到处理起来有疑难的,可由院里把关。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起诉,允许主诉检察官提交检察长决定,特殊情况下,检察长可以主动干预。四是考虑事项本身的属性,看是事实证据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按照事实和法律的两分法,事实问题主要依靠直接的证据审查建立内心确信,对法律问题,则可诉诸研究和讨论。因此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则上由办理案件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并承担责任,对法律上的决定,在考虑前述诸因素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长和检委会作出并对其负责。二、怎样界定主诉检察官与起诉科(处)长的关系在主诉制中,主诉检察官相对独立,同时也受到制约。“独立”与“受制”这对矛盾,主要涉及两重关系,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另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即科(处)长的关系。应当说,前 一重关系在法律上、法理上比较清晰,因为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在现行制度中,主诉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令。但就第二重关系,即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的关系,目前应当说尚未厘清,存在一些模糊理解,需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解析。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可分为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检察事务,属于检察权行使范围内的检察业务事项,主要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检察行政事务,是关于案件处理以外的检察工作相关事务,如考勤、纪律、学习培训、工作条件设置、检察官职级待遇和福利、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的学习贯彻等。检察行政事务中,还包括一种涉及业务的检察行政事务,如案件分配。案件分配本身并不涉及案件如何处理,但在实践中,司法分案权可能对案件处理的方式和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官或检察官对同一案件可能持不同看法并采用不同处置方式,而且不同的法官、检察官可能受其行政上的负责人影响的程度也不相同。②就检察事务的处理而言,检察长和检察官均为权力行使主体,这一点各国相同。值得探讨的是部门负责人的地位和权力。人数较多的检察机关,检察院内设一些职能部门即“功能单位”,为什么内部要设立这些被称为“部、厅、处、科”的功能单位呢?日本检察总长伊藤荣树称,检察厅设部制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大体确定检察官相互之间的事务分工,根据业务分工以谋求提高工作效益,同时明确责任所在;二是对拥有多数检察官的检察厅,可以大体上把分担事务性质相同的检察官集中在一起,便于上级进行适当的指挥监督。”伊藤的解释是适当的。部门的领导对检察行政事务承担领导责任,这一点不会发生异议。但其对案件的处理即检察事务是否具有领导权限,则涉及部门领导职务性质的界定问题。也就是说,科(处)长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还是可以作为检察长的业务代表,代表检察长或受检察长的委托分管某一方面的检察事务。从法律上看,我国的检察官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根据这两项法律,检察员、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是法律所确认的检察官职务,即法律职务,而科(处)长不是法律职务。关于领导关系,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可见检察长的领导权限十分明确。而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但对这些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及其权限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从法律上讲,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确定内设机构及其领导的工作范围及管理权限。从法理上分析,科(处)长与作为行政协调人的法院业务庭的庭长是有区别的,因为庭长不能决定其他法官审理的案件,不能以任何方式损害法官的独立性。但检察机关行政性(突出表现于“检察一体制”)的存在,使科(处)长既可以作为行政协调人,又可以作为分管某一部分业务的检察长的业务代表。在后一种意义上,科(处)长实际上是检察长的业务助理。据笔者所了解的有限情况,其他一些国家检察院的部门领导确实可能代表检察长作为部门业务的管理者,而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有的国家,检察院只设一名检察长作为官署首长,再设几名检察长助理分管不同业务,有的兼任业务部门领导。这里以设计比较精密的日本的检察制度为例作一分析。根据日本法务省的《检察厅事务章程》及其附表,日本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分别内设三至六个部。其中东京和大阪两个地方检察厅为设部最多的检察机关,分别内设六个部,即总务、刑事、公安、特别侦查和公判部等。检察机关下设各部部长的选任及职权,是由《检察厅事务章程》第6条规定的:1.检察厅的部(除前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部外)设置部长,由法务大臣从该厅的检察官中任命。2.最高检察厅的部长,奉检察总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和其他职员。3.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的部长,奉该厅首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其职员。根据有关解释,“总管”与“掌管”是有区别的。“总管”,是对事务进行“综合性的统率和管理”,部首长对本部事务进行“总管”,包括检察事务与检察行政事务。但在管理时,必须考虑每一检察官都是“独立官厅”,而检察事务本来就属于每个检察官应有的权限这一特点。除了“总管”的权力外,部长还享有对部内职员的指挥监督权。但其范围因机关不同而有所区别。对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来说,检察长指挥 监督的对象是隶属该部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等全体职员。与此相对,对最高检察厅来说,则仅指这些人中除检察官以外的人。因为最高检察厅的检察官,每个人以直接辅助检事总长为原则,至于属于哪个部,只不过是大体确定分担的事务,而部长不过是以该部检察官中的首席者的地位,总管该部所管的事务。以上规定说明两点,其一,总的看,日本检察机关的部门领导,在尊重检察官独立权限的同时,对检察业务也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其二,在最高检察厅,部门领导对检察官所处理的检察事务,除“总括性管理”外,不具有直接的指挥监督权力;但在高等和地方检察厅,部门领导则具有这种权力。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各部门负责人既为行政领导,又为业务领导,这使检察官的独立性和检察官应有的权限得不到保证。强化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对部门领导的权力乃至检察长的权力进行限制,应是今后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诉制改革已先走一步,目前的实施方案是起诉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处理的案件事务,只具有建议权和提交检察长决定权,不具有改变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权力。也就是说,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只有监督权而无指令权。在这种情况下,起诉部门领导的身份应是部门的行政领导人、检察业务的一般管理者以及检察官的监督者,不再是具有指令权的检察业务领导。从制度规范上看,检察一体制在起诉业务方面,大致表现为检察长与主诉检察官之间通过指令关系直接衔接,部门领导不再成为这一行政链的中间环节。这种做法是否具有长久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还值得研究。因为部门领导代表检察长在一定程度上管理某方面的检察业务在法理上是能够成立的,尤其对于案件、事务繁多的大检察院,客观上可能需要部门领导代表或协助检察长处理业务事项,检察长对检察业务的统一管理权限中,也应当包括授权或委托他人管理有关业务的权力。目前实行这种取消中层指令权,即所谓“压缩指令权”的做法笔者也是赞成的。在“统得过死、管得过多”的传统体制下,如果不这样做,难以使公诉机制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主诉检察官仍然像被婆婆管得太严的“小媳妇”,改革就难以有突破。从实际情况看,即使高检作出了这种限权规定,部门领导在本部门的作用和影响仍不可小视。因为他可以利用纪律督察、人事管理、办案条件的提供等行政性权力影响案件处理。如果仍实行部门领导分案,分案本身就是一种“涉业务”的管理权。因此,一旦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提出某种建议,主诉检察官一般是重视的。所以,“压缩指令权”后,应当说仍不用担心部门领导权力旁落,主诉检察官自行其是。由于主诉制改革具有一定的过渡性质,可以待检察机制根本改善,各方面条件具备后,再来确定比较成熟和稳定的内部职能关系。三、关于主诉检察官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实行助手制。助手配备的多少以及主诉检察官与其助手的关系结构,各地不尽相同。就组织形式看,有的属于一主一助形成搭档,有的则因一主二助而成为小组,有的则成立了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就主诉检察官的工作方式,尤其涉及与助手的关系上,应注意遵循两项原则:一是“主诉原则”。主诉检察官的意义在于赋予直接参与程序的“一线检察官”以更大的权力,如果不到一线,而当二掌柜,不直接办案,也不出庭公诉,只是听组内其他人汇报拍板,成了“小科长”,就丧失了改革的意义。高检的实施方案要求主诉检察官应当就承办的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是很有必要的。一般情况下,不宜由助手独立出庭;但就某些简单案件,或者主诉检察官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而助手又确能代替的,可以作例外情况允许助手独立出庭。二是“审诉统一”原则。主诉检察官必须直接审查案件,如果不审查案件只是出庭,违背了诉讼的要求和司法的规律,这势必导致不熟悉证据和事实,容易在庭上出问题。此外,有的地方实行所谓“检控分离”制,即由法律水平高、应变能力强的主诉检察官面向法庭;让实践经验比较丰富、有资历且对公安比较熟悉的助手(事务检察官)面对公安,指导公安取证。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各用其所长,也能调动助手的积极性。如果本院的情况适合,可以试行这种办法。但如果主诉检察官的助手年轻而缺少经验且缺乏外部交往,这种办法不一定可行。即使实行这种“检控分离”,也应注意“分工而不分家”,主诉检察官对其承办案件的检控负总括的责任。重要的侦查取证问题,主诉检察官应当直接参与。在对某些复杂、争议大、影响大的案件准备庭审时,主诉检察官也需要主持或参与某些调查、询问,以熟悉案情和证人,防止庭上 意外情况的发生。四、关于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制约主诉制的要义,是“放权检察官”,或者称“还权检察官”,使检察官真正成为行使检察权的主体。然而,授予权力而不加限制和监督,必然会出现权力的滥用。因此,独立办案与监督制约,即“放权”与“限权”,是主诉制实施中的一个基本矛盾。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制约,应当注意合理与有效。监督制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进行了解和检查。对主诉检察官负有业务监督责任的主要是检察长、检委会成员和部门领导,他们可以随时了解案件进展和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其方式包括听取汇报、过问情况,跟庭考察等。另一种方式,也是更为经常和制度化,一般说来也更为重要的方式,是法律文书备案和审查制度。起诉案件,应当将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裁定书交本部门备案。这又分为起诉时的文书备案和判决后的文书备案两步。起诉时备案,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是起诉移送案件前将起诉书、起诉意见书(有的还有结案报告)交部门内勤,转科(处)长审查;有的则是在起诉后才将文书交到部门。笔者认为,起诉前备案的做法更为适当,在规定的一定期限内,科(处)长可以审查文书,提出修改建议(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文书措辞),通过主诉检察官接受建议作出更改,或经检察长、检委会决定更改,使存在的问题得到及时纠正。事后备案的做法虽然可以防止行政领导的过分干预,但发现问题较迟,纠正比较困难,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鉴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书和起诉书是侦查与审查起诉的结论,将接受法庭检验、当事人论驳和社会评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为保证质量,防止错漏,在主诉检察官拟出后有必要由他人审查并提出意见。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8篇

读了卞文斌同志2003年1月31日在中国法院网上发表的《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应如何定罪》一文,不敢苟同,卞文认为该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其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把刑法学理论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凌驾于刑事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之上,片面理解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应定抢劫罪,主要理由如下:

1、司法认定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其实质是:犯罪及其处罚以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事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在执行刑事法律规范,审理案件,进行司法认定的过程中,必须严格坚持而不能背离 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依据上述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判。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6.10)和《立法法》(2000.3.15)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进行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司法解释,两种解释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也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进行司法认定的法律依据之一,这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和题中应有之意。具体到本案,涉及刑法规定的两个罪名:故意杀人和抢劫罪。该如何定罪,就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5.23)(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来作出判断,该《批复》规定,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中“故意杀人”当然包括了故意杀人致人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等种种情况,本案显然应当定抢劫罪。卞文认为致人死亡、重伤的定抢劫罪、致人轻伤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观点,是对司法解释的曲解。诚然,本案定抢劫罪要轻于定故意杀人罪(未遂),但是司法机关只能忠实地执行法律,而不能背离法律,更不能创造法律。至于有关刑事法律规范、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是否科学合理,那是立法者或解释者的价值取向或者前瞻性不够的问题,如:有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等等,只能留待立法机关或解释机关通过立法或有权解释去解决,而司法机关只能执行现有规定,断不可越俎代庖。否则必然导致执法上的不统一和混乱,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2、在司法环节上,刑法理论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不能对抗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和有权解释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也普遍认为,牵连犯属于处断(裁判)上的一罪,应从一重处断,但法有明文规定者应依规定定罪处罚。刑事司法应当严格执行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和有权解释的规定,而不是以刑法学理论的观点来对抗现行的规定。事实上,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牵连犯的处罚规定并不统一,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择一重罪处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同时又受贿的,依照重罪定罪处罚。②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③按规定的一罪定罪,从重处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按盗窃罪从重处罚。④数罪并罚。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犯保险诈骗罪,同时有其他行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此外,对于大量的牵连犯罪,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及有权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其处罚原则,对于这部分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根据刑法学理论从一重处断,是无可非议的。而对于法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则应该按照现行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3、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来进行司法认定不但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和内在要求。离开罪刑法定原则,离开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和有权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将无法保证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卞文认为,依据刑法学理论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不是依据现行的规定),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逻辑是:依据刑法学理论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而《批复》规定应定抢劫罪,轻于前者,为了罪责刑相适应,不放纵犯罪,故不适用《批复》,而适用刑法学理论,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按照此逻辑,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依据刑法学理论,应在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择一重罪处罚,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定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显然重于前者,为了罪责刑相适应,不冤枉犯罪,故也可不适用刑法,而适用刑法学理论。其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司法适用;限制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1关于法律原则适用的问题不仅是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和新自然法理论争论的焦点,而且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律所持的态度。然而,学者们的研究多是形而上的对原则的适用予以探讨,缺乏形而下的精细分析,对于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未引起足够的关注,只是曾经在“四川泸州遗赠案”发生后引起过一阵广泛的讨论。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是权衡,而权衡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恣意裁判。这一问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更为凸显。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一个精确的概念,它具有语境敏感性和不确定性,可能给予法官过大的裁量空间,而使法律丧失明确性。实践中,裁判者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十分茫然和肆意,缺乏理论支撑,仅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做裁判。因此,对于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予以规范和限制更显紧迫。

一、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本文以“北大法意”精品案例库2中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裁判文书为素材,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现状予以考察。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所以为了考察法官的审判思维,本文从法官以什么方式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角度进行考察,概括出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宣示性适用

“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3中,二审法院认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4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改判如下……”再如“南京雪影公司诉上海雪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这种简单罗列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方式缺乏严格的论证,并无实际意义,而且使得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沦为“放空炮”,降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其实法官只需援引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即可,而再援引诚实信用原则纯属画蛇添足。但遗憾的是,这种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不当方式还为数不少。

(二)解释性适用

“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依法汇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胥智芬未经钱钟书的许可对《围城》进行汇校,侵犯了钱钟书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该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出版秩序,构成对人民文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5本案中,因为《著作权法》无法涵盖所有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故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演绎作品侵权进行了解释,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6中,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法》第52条的“人”一词作了扩大解释。在此类案例中,法官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模糊的法律或合同用语进行了解释,使之具体化,满足了裁判的需要,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和妥当性。

(三)补漏式适用

“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法院认为:“文登酿酒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仿制瓶贴装潢及压价手段竞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此案中,被告仿照印制原告的瓶贴装潢生产自己的白酒,从中获利,依《商标法》规定,被告仿照瓶贴装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当时,中国并无《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出了“禁止经营者仿制他人商品装潢”的含义,弥补了法律漏洞。“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8”中,对于承运人发售的客票应如何记载,《合同法》的“运输合同”一章中并未作出规定,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一漏洞作了补充。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了法律的漏洞,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发挥了诚实信用原则建立新规则的功能,延续了法典的生命。

二、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缺陷

学术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研究不足,没有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此即“学说对实务之准备工作的功能”9非常缺乏,导致目前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不知所措。问题更是层出不穷:

(一)裁判缺乏论证说理

这是目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如“杨尔特诉礼泉县教育局、礼泉县教育工会给付募捐款纠纷案”10中,法院在阐明案件事实后,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未做出任何论证说理。再如“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的一审法院同样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泛泛说理没有使当事人信服,以至于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进行处理时,没有清楚地认识到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特性,导致其应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没有适用,不该适用时却适用了;应该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时没有加以论证,不该论证时却论证了。这种情况下,造成许多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生搬硬造,缺乏说理性或者仅仅把诚实信用原则当成一句万能的口号随意加以适用。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但没有加强裁判理由的严密性,反倒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争辩和误解。充分的论证说理是原则适用的基本要求,论证过程可以对外彰显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思维方式,限制其恣意理解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法官以自己的主观判断代替司法推理。

(二)裁判结果极不确定

“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11中,一审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认定金兰湾公司并不构成侵权,而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金兰湾公司侵权,但没有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但作为二审法院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在再审时又撤销了自己作出的二审判决,在确认一审和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的情况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这足以反映诚实信用原则裁判司法效果令人堪忧。据统计,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的上诉再审率远高于同期普通民事经济案件的上诉再审率。当事人上诉的重要理由就是法院不恰当地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服。这里的原因既有包括法院错误地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包括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没有做出必要的论证说理而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书的误读。法律的可预期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缺乏可预期性的法律将摧毁整个法治大厦。而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缺乏论证说理将直接导致法律的可期性的欠缺。

三、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限制

(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

当出现没有法律规则可以加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法律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那么,究竟何为“穷尽法律规则”呢?笔者认为,其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法律规则本身模糊不清时

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和适用的前提。裁判者在适用某一具体法律规则之前,必须要通过选择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等一种或多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确定其含义方可加以适用。由于法律原则体现了整个法律体系精神所在。对于规则而言,其存在的前提是符合法律原则的规定,所以法律原则的含义是理解法律规则的重要参考依据。

2.法律规则内容存在漏洞时

理论界和实务对于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之一已经取得了广泛共识。一般来说,当出现法律漏洞时,应该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加以弥补,但法律本质之一在于其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况且修法需要经历长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复杂过程,还要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非一日之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创造性运用法律思维来弥补法律漏洞。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裁判者以自由裁量的权力,使得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在立法者留下空白的地方对法律进行解释和续造的权力。相比立法机关通过修法来弥补法律漏洞,更加灵活、有针对性。

3.法律规则显失公平时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是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实质正义实现的重要前提就是要在个案中使得争讼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如果裁判者在裁判一个案件时所选用的某一个法律规则导致裁判结果的显失公平,将不会取得民众的认同,导致人们对该司法判决公正性的怀疑,甚至将对动摇法律的权威性,使得民众对整个法治秩序信仰的丧失。此时,裁判者该如何取舍?公报案例中此类案件极少出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否认法律规则所持谨慎的态度。由此可见,倘若出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判结果与直接适用法律规则不一致,法官也不能轻率的超越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则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只有在规则的适用必然明显的导致严重违反法治的后果时,才能够考虑使用法律原则进行推理。”12

(二)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法解释学上所谓的“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是指“对于某一案型,法律本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此种现象应予禁止。”13。换言之,在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结果时,应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决案件时,必须在判决书中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身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的论证说明。但在裁判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时,只要简单的三段论式推理或价值判断,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则就可以解决。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却还要求法官有详尽的论证说理过程,列举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并且运大量的证据来证成判决理由。况且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概括性的法律概念是需要法官运用价值判断的方法才能够发挥其作用的,而法官内心的价值判断我们却无法利用一般的原理来进行监督制约。由此可见,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适用法律规则会更加方便、快捷,使得判决结果更加公平、合理,也更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使得裁判过程更加复杂曲折。所以即使适用具体法律规则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得出的判决结果是一样的,也应坚决摒弃原则的适用而选择规则。

(三)不得导致“法律的软化”

在民事案件的裁判中,类推适用是填补法律漏洞常用的方法之一。在具体的个案中,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首先想到的应该是类推等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类推的优先适用是保证司法裁判统一性和公平性的重要准则。比起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类推的逻辑推理过程更加清晰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类推的目的就是使同样的情况得到同样的处理,实现“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主张,法律应当以相同的方法对待基本相似的情形”14。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概括条款亦可能带来三个遁入而造成危机:①立法的遁入②司法的遁入③法律思维的遁入――这三种概括条款的遁入,应该予以必要的克制,否则将使法律制度、法律适用及法律思维松懈或软化。”15如果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就容易导致法律的软化,危害法律的权威。

结 语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其司法适用在解释法律规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评价当事人行为以填补法律漏洞、适应社会发展变化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不能过分夸大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能将其视为“万能条款”。其适用的过程和结果,存在着裁判缺乏论证说理和裁判结果极不确定等不可忽视的缺陷,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且在个案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依据时,应当慎之又慎。

注释: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74页。

2.北大法意――精品案例库(其中标五颗星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

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1期。

1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12.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比较的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1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1页。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10篇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鉴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

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具体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如果适用,那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刑法的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解释,是享有解释权的机关在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中,依照已有立法的规定及其基本原则,对各级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所作的一种直接阐释。 在我国,一般认为,只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依法享有司法解释权。 研究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首先就要解决的是其地位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是否是我国刑法的渊源之一。对此问题,在学术界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我国,特别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是一部较为完备、统一的刑法典。但是由于刑事立法自身的局限性,刑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数十个刑法司法解释。而且由于刑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如刑法许多条文都有“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规定)。如果没有刑法司法解释对其加以具体化,解决在什么情形下构成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问题,就会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甚至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同时,由于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对某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往往不一致,而如何理解又涉及立法原意的问题。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就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否则就会影响统一的执法标准。

以上就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进行了阐述,要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地位问题,还要解释司法解释权的来源问题。众所周知,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而且所作的司法解释也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左,其解释所涉及的范围也只能局限于制定法的框架内。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或者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应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该规定为“两高”的司法解释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两高”的司法解释权只能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具体应用刑事法律中所产生的问题加以明确化、具体化,且必须彻底贯彻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立法原意,不得对刑法修改、补充。正如国内有学者所言:“司法解释权仅仅是一种介于立法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准立法权。它虽然实际上也是一种‘创立’法律的活动,但这种创新的范围是有限的,只能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和说明。”综上所述,在我国,司法解释权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并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所作之法律解释在不违背立法者原意的情况下(有效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本身虽非法律,而其内容阐释法律之原义,具有一般约束力,服从刑法的司法解释,亦即服从刑法,所以刑法司法解释亦不失为我国刑法渊源之一。

三、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刑法司法解释既然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那么其时间效力问题也应得到应有的重视。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应有独立的时间效力问题,可谓众说纷纭,其主要观点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独立的时间效力。其理论支持是刑法司法解释具有严格的“依附性”(必须严格地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理由是(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必须是刑法条文本身,且受到刑法条文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其一,刑法条文规定刑法规范的内容随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相应的司法解释也会随之变化;其二,刑法条文规定的刑法规范内容,要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去确定时,其司法解释也应根据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去进行;其三,刑法条文对刑法规范的内容只有原则规定的,其司法解释应依据条文规定,根据刑法规范所包含的应有客观事实,去作出相应的解释。(二)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法规范,而是对已有刑法规范内涵及外延的理解与阐释。(三)刑法司法解释目的主要是为了统一理解和执行刑法,而不是为了创制新的刑法规范。正因为上述几点理由,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自己的时间效力,而必须依附于它所解释的刑法规范之效力。

笔者赞同肯定说,即刑法司法解释应具有自己独立的时间效力,理由如下:

(一)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不完全具有仅仅只对刑法条文字面上作一般性的阐释,事实上,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刑法司法解释已经成为必须遵循且在某种程度上是首选的重要依据,就此而言,我们不应否认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指导刑法司法实践的作用。

(二)新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刑法司法解释不能创制新的法律,也即刑法司法解释只能在立法原意内就如何具体适用刑法中所产生的问题加以明确化、具体化。在解释中必须彻底贯彻刑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不得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

(三)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除了在理论上有“依附性”特征外,还明显具有相当程度的“时后性”特征。这是因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于刑法所作出的解释,其权限仅限于对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而司法实践中许多具体法律问题并不会也不可能与刑法的生效时间同步,往往都是在刑法施行了相当时间后才会出现。更何况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有一定的程序,且在指定过程中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有些甚至是几易其稿,仍迟迟不能问世。所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时后”是正常的和不可避免的,如果不具有“时后性”,也就不成其为司法解释了。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四、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

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问题隶属于时间效力的范畴,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问题也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与刑法的生效时间相同;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根据不同之情况分别处理:(一)一般情况下,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为其公布之日。(二)当刑法司法解释是扩张解释刑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尤其当其扩张的内容不利于犯罪人时,其生效之日与实际公布之日,最好相隔2至3个月,在这期间可以用来宣传该司法解释,以免造成不教而诛的后果。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产生上述理论纷争,主要是由于刑法司法解释本身规定不一致引起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无奈的理解和做法。

首先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在同刑法生效时间一致的观点,忽视了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具有的“独立性”和相对刑法条文而言的“时后性”特征,而只突出强调了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特征。事实上,如果将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等同于刑法条文的生效时间,这对犯罪人来说是不人道和极不公平的,而且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其次,将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分为几种情况,貌似全面,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缺陷。其对已经“时后”颁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再规定一个“相隔期”实无必要。因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就有公开性的特点,司法机关内部不予公布的法律文件显然不能称其为司法解释。

实际上,针对上述理论和司法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不一的情况,“两高”于2001年12月17日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法律的施行期间。”笔者认为该规定明确指出了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同时"规定"将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和相当程度的“时后性”有机地统一起来,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

转贴于 五、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通过前文的分析论述,确立了刑法司法解释的“法源”地位,并且论证了其独立的时间效力,那么,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实施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呢?

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二)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自身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三)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针对以上三个问题,笔者将展开论述之。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未经处理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问题,笔者以为,应着重考虑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特点,即刑法司法解释依附于所解释的相应刑法条文,其解释内容应不违背立法者的原意和刑法条文中确定的相关基本原则。根据这一精神,由于现行刑法已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所以刑法司法解释对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颁布实施以前未经处理的行为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来,应首先看该被解释的刑法条文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适用该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时,则适用该条文,即司法解释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溯及力。在确定适用该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后,则应看到该司法解释是否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解释,如果其解释内容对行为人不利,则不应适用刑法司法解释,而只能按照该司法解释生效前的旧法来处理。令人遗憾的是,2001年12月17日的《规定》中,对于此种情况未作规定,只是概括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但是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是否包括刑法司法解释对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实施以前发生的行为,这就令人不得而知了。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对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实施以后而自己生效之前的未经处理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学术界观点多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即是在刑法条文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就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因此,其一经公布施行,效力就等同于其所解释的法律本身,对正在审理和尚未审理的案件具有法律效力。 另有学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应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属于扩张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扩张解释是否对行为人有利为标准,如扩张解释对行为人有利,则该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反之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不具有溯及力。 如果刑法司法解释不属于扩张解释的,对其生效以前未经审理或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具有溯及力。 对此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由于与刑法规定相比,刑法司法解释总是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因而司法实践中也就必然存在刑法司法解释对其所解释的刑法规定生效后,而自己公布实施以前未经审理或判决为确定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上述两种观点貌似具有一定道理,但均具有不合理之处。第一种观点只强调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的一致性特点,因而在溯及力问题上,司法解释应与刑法规定相同步。显见,该观点忽略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时后性,因此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将刑法司法解释分为“扩张解释”和“非扩张解释”两种,并分别采用不同的溯及力标准,看似合理,但由于标准的不统一,必然会带来实践应用中的困难和随意性,更何况,“扩张解释”和“非扩张解释”如何界定也是比较困难的。所以解决这一问题,仍应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基准,即原则上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但如果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跟有利于行为人的,则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两高”之《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显见,该条实际上承认了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只不过以“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限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内容在整体上没有体现我国刑法确立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按照该规定,只要是刑法司法解释生效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司法解释一律适用,而不论该解释是否对行为人有利。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将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提前了,即只要满足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条件,不管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如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均具有溯及力,这显然与我国刑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除对行为人有利外)的要求相悖离。

笔者主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对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实施后而自己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刑法司法解释生效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且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刑法司法解释原则上不应加以适用,但该解释对行为人有利时除外。至于如何判断有利还是不利于的标准如何,可以结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内容,对照刑法规定的内容以及行为时适用法律的一般做法进行比较,来作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行为人有利或是不利的判断。

对于第三个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而自己生效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而且新旧司法解释内容又不一致,新的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显而易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随着刑法规定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中,对于同一个问题有可能先后出现几个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司法解释。例如,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的阐释,就先后出现在1989年“两高”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三个刑法司法解释。其中对于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就分别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解释:其一,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试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二,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三,国家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以及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以看出,三个司法解释对基本相同的刑法规定,有着不同的解释内容,这就必然会产生如何适用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新刑法实施之前对相关问题有司法解释,即存在对旧刑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也就是说新刑法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司法解释的分界点,姑且称之为跨越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二种情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解释是对新刑法的相关条文作出的,且称之为界内司法解释。

对此,“两高”的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应作这样理解:其一,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处理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其二,如果犯罪行为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且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原则上应依照旧的刑法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如果新的刑法司法解释更有利于行为人的,则适用新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两高”《规定》的这一内容正是“从旧兼从轻”题中之义。所以无论对于跨越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是界内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都应贯彻《规定》所体现的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律工作者往往面对几个司法解释的比较问题,产生疑惑。实际上,这个问题不难解决,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这样作是因为,行为时的刑法司法解释最适合对行为人的处理,而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反映了司法机关对行为的评价意见(在其权限范围内)。

六、结语

综上所述,根据长期的刑法司法实践并结合世界各国刑法立法现状,从旧兼从轻原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并同当今世界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是相一致的。法律总是在相对稳定的基础上不断进步和完善的。一方面,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凡属刑法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都应视为合法行为,这也发挥了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并体现了自身的公正性价值;另一方面,一旦新的刑法对原有的刑法进行补充、修改,就说明原有的刑法在某些方面有不尽合理之处,如果按照新的刑法处理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时,理应适用新刑法,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和刑法的人道性。

自我国新修订的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已经有7年的时间了,目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审理的案件,涉及新旧刑法的选择适用问题仍在所难免。在司法实践中要把从旧兼从轻原则落到实处,司法者就必须从立法者原意出发,既要重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权衡刑法的公正性和谦抑性价值,做到正确选择需要适用的法律。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3、苏惠渔等:《完善刑法司法解释基本原则的探讨》。

4、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11篇

对刑法规范含义的理解,关涉刑法的适用,直接决定了行为的入罪与否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及刑罚的科处。然而,立法产生的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现实生活中人的行为却是形形色色和具体的,且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出新。这样,必然产生刑法规范的条文,与现实生活中的危害行为,不能一一对应。此时,该种行为能否入罪,在缺失堵截性法律规范为刑法解释提供指引而存在真正的法律漏洞情形下,需通过立法弥补法律漏洞来解决问题,否则可通过对刑法的解释来解决。进行刑法解释时,基于不同的立场,又产生了不同的理论之间的争议。 

【案例】美籍华人甲,以其出资在美国设立的公司A为股东,在大陆出资设立了B公司,聘请职业经理人乙担任总经理经营管理公司。若干年合作后,乙取得了甲的充分信任。甲由于经常不在大陆,出于公司经营上的方便,将个人私章、A公司授权文件等交给了乙。此时,乙获悉B公司名下一块土地,将因城市拆迁而巨额升值。巧合的是,因市场剧变,B公司主业经营利润微薄,乙了解甲已经有意并准备结束B公司主业之经营。于是乙在英属维京群岛,以其关联人名义注册离岸公司C,利用自己掌管甲个人私章、A公司授权文件的便利,先斩后奏,将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不考虑土地升值因素,低价转让并过户给C公司,C公司迅速将土地转让给第三方获取巨额利润。同时乙隐瞒B公司名下土地巨额升值之事实,向甲汇报并企图诱导甲接受股权转让价款,在此过程中甲有所察觉,之后案发。后检察机关以乙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 

对此指控,乙的辩护人就侵占对象,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271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首先,从“财物”的字面理解看,通常不包括股权等财产性利益。在可能入罪时,对法条解释宜采限制解释而非扩张解释,因此,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股权作为职务侵占罪对象。其次,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物”,乙侵占的是“本单位”(B公司)股东(A公司)的财物,而非本单位财物。也就是说,股东的股权是股东的私有财产,而非单位财物。综上,即使存在乙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这一案例中的控辩之争,表面上是对如何解释《刑法》第271条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产生的争议,从深层次讲,它也可以说反映了刑法解释中的以下几种论争: 

一、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罪刑法定之争 

从古希腊“无法无罪,无法无刑”的法律格言开始,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刑法学教科书》中的“无法无罪,无法不罚”等,再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明确以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来概括表示罪刑法定主义等,最终“罪刑法定”成为现代刑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期间,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原则产生过两种理解:一种是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强调从技术上追求法律的尽善尽美,并以此限制司法擅断;另外一种理解则反对将法律条文视为教条,主张通过发挥法律适用者的主观能动性,弥补和缓解法律条文的漏洞与不足。二者,就是所谓的形式主义罪刑法定和实质主义罪刑法定。 

二、是否存在“文本原意”之争 

有学者认为,从法解释论立场观察,文本原意,又可称为“立法本义”,“立法本意”,是指立法者原意在立法文本中的真实反映,它已经获得了刑法解释论的充分确认,并应作为入罪解释时不可逾越的底线,应禁止入罪时过度的客观解释与扩张解释,以杜绝司法擅断。 

反对者则否认“文本原意”的存在,强调“解释者应当懂得,生活事实在不断变化,刑法用语的含义也在不断变化”,“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不断接受经由生活事实所发现的法律含义,从而实现刑法理念”。据此反对探求文本原意,反对动辄研究修改刑法。 

三、主客观解释论之争 

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主观的,即法律条文所体现出来的立法者旨意,法律解释就是探寻这一旨意。而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客观的,即法律文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蕴,它是立法者想表达的,但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 

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财物”的解释,考虑到职务侵占与贪污的渊源和类似性,笔者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说明司法机关进行刑法解释时的倾向性及立场。该意见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即将“股权”明确解释为“贪污罪”的对象,即股权属于“财物”。其次,关于侵占单位“股东”私有的股权,是否属于侵占“本单位财物”,公安部经侦局在《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明确:“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存在下列立场和倾向:首先,采用实质主义罪行法定原则,即通过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弥补刑法条文文字表述的不足,在入罪场合,强调刑法的惩罚犯罪及保护法益功能;其次,不会教条式的强调“文本原意”的不可逾越性,承认语言的辐射功能,将文义区分为“通常文义”和“可能文义”,承认“可能文义”对刑法规范用语予以扩张解释的合法性;第三,在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间寻求平衡,承认法律文本中蕴含的意图,同时强调刑法解释应当适应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21. 

[2]魏东.从首例“男男强奸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J].当代法学,2014(2).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12篇

内容提要: 从刑事立法的层面上说,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目的就是以公民为本位,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专制蛮横和司法擅断的侵害。刑事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坚守合法性甚至坚守“恶法亦法”的合法形式是它的司法活动原则。目前在刑法学研究表面上的浮华景象后面,理论独立的精神遗传正在不断地“水土流失”,法学理论本身的定位正在动摇。如果不加以重视,中国刑法理论的危机很快就会到来。期刊

 

 

    正像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总喜欢不断地寻找经济增长点一样,一种学术理论的繁荣与发展也需要不断地寻找理论的“增长点”和“兴奋点”。然而,在刑法理论的触须向前延伸不断寻找“增长点”和“兴奋点”的过程中,我们是否更应当要坚持几个“基本点”?这仍然值得我们刑法学人深思与探讨。而在笔者看来,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观念和如何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阵地就是刑法学人永远的理论任务。期刊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意蕴和底蕴到底是什么

自从晚清沈家本主持的刑法改革首次引入罪刑法定原则以来,在中国每每说起罪刑法定原则,总是令人心潮澎湃。沈家本也算是生不逢时,他的刑法改革功败垂成、功亏一篑。《大清新刑律》虽已成型,但它刚一诞生,孕育它的晚清政府溘然而逝,它也只能随之夭折。然而,继起的中华民国(无论是北洋政府还是国民政府)虽在形式上也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当时整个大陆地区一直是战乱不断,刑法作为公权体现、公众信仰、公共规范的作用一直退居阴谋诡计之下、遮蔽在刀光剑影之后,未能发放出其应有的光芒来。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政府建立。由于其具有的新政权性质使然,注定了它要在形式上与以前的一切旧的历史时代、旧的社会制度、旧的国家机器实行彻底的决裂。于是乎,早在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就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告了国民党政府旧法统的命运终结。同时由于中国历史上历朝历代所奉行的开国即制定新刑律的传统嘎然中断,一直在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人治的观念思想指导下的社会必定视法治为异物。既然刑法都未能及时制定,又何谈罪刑法定这一必须通过制定法才能体现出来的刑法基本原则呢?三十多年“无法无天”的岁月,其中的悲酸苦难已非哪一个作者的笔端所能随便演绎的。中国曾经徒有宪法这一空头之法,却没有刑法、民法等一些基本大法对中国社会及广大民众给以必要的支撑,其所造成的伤害足以让后来的执政者意识到,只有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治,才能使中国真正走上秩序的轨道进而形成稳定的社会常态。于是迅速制定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一些治国的基本大法就成了“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国高层执政理念的重要体现。然而,当1979年中国从一片乱象的废墟上站立起来甫建刑法制度时,立法者却考虑到“法有限、情无限”的实际国情,致使立法应当遵循“宜粗不宜细”的要求成为当时主流的指导思想,于是乎新建的《刑法》中非但没有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反而连类推制度都又堂而皇之地复活了。

直到1997年《刑法》才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对整个中国的刑法学界来说,无疑是一次自以为的理论胜利,似乎罪刑法定原则的纸面上的规定,都是出于刑法学理论推波助澜的作用与功绩。其实刑法理论界太自信了,在中国,有些理论与实践之间的鸿沟绝非只有一步之遥。“政治家或者法律家们挥舞着罪刑法定的旗号,借助着罪刑法定的名义各行其是、各称其心。在这种‘为我所用’的过程中,罪刑法定与其说是一个原则不如说是一个招牌,很少有人去理会罪刑法定本身在这样的‘礼遇’之中是否贬值或者变质”。{1} 检讨罪刑法定原则在当代中国的实际命运境遇,我们会发现,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现实生活中也是命运多舛,来自于观念上的障碍恐怕是一个主要的原因。

从刑事立法的层面上说,在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它到底是以打击犯罪为目的还是主要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它到底是一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工具还是确保民众不受司法专横侵扰的屏障?它到底是一种国家本位观念的体现还是一种公民本位观念的体现?说到底这些都是观念问题,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度设定和技术运用起着奠基作用的大问题。当代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在《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一书中说道:“国家制定刑罚法规的必要性,是以对刑罚及刑罚法规所一般具有的机能寄予期望为前提的。”{2}西原春夫在提到刑法具有的规制犯罪、制止犯罪、惩罚犯罪等一般功能以后还特别提到,“刑罚还有保障功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害的机能。对司法有关者来说,刑法作为一种制裁的规范是妥当的,这就意味着当一定的条件具备时,才可命令实施科刑;同时条件不具备时,就禁止科刑。虽然刑法是为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但国家没有刑法而要科以刑罚,照样可行。从这一点看,可以说刑法是无用的,是一种为不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人们之所以把刑法称为犯人的大宪章,其原因就在此”。{3}斯言诚哉!想想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经历的“无法时代”曾给民众带来的无穷灾难,特别想想还不能算作“历史”的新中国政权成立后的前三十年间我们曾经没有刑法的时期,社会现实与司法实践中对人的惩罚不是照样进行吗?而且有时还惩罚的特别欢呢!还可以不受任何约束。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为了遏制国家公权力的专横与擅断,以免重复“文革”和其他不正常时期给中国民众造成的伤害和灾难。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以公民为本位的,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专制蛮横和司法擅断的侵害。

至于如何看待罪刑法定原则的固有精神与应有内容,我们只有在该原则提出的历史背景下和应有价值的基础上对之加以考察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提出的历史背景是处于资产阶级革命前夜的欧洲中世纪,当时到处充满着专制的黑暗,在司法领域中盛行着罪刑擅断的现象。正是针对这一黑暗现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应和刑罚人道主义等刑法三大应有原则,使其成为摧毁当时专制黑暗与司法专横的思想武器。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始机能首先体现为对刑事司法权的限制,它要求法官只能根据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给具体被告人定罪,而不得越雷池一步。现代刑法学的奠基人贝卡利亚第一次从理论上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他认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罚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也是不公正的。因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因此,无论有什么借口,无论从社会福利的什么观点出发,法官都不能加重对犯罪所规定的刑罚。“{4}基于此,贝卡利亚认为在刑法中已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严格遵守刑事法律的字句所产生的弊害,同(随意)解释刑事法律所产生的弊害相比较,是不会很大的。……当法典中含有应逐字适用的法律条文,而法典加给法院的唯一职责是查明公民的行为并确定是否符合成文法的时候,当所有的公民—由最无知的人一直到哲学家—都应当遵循的关于什么是正义和不正义的规则是毫无疑义的时候,国民将免受许多人的微小的专制行为”。{5}由此可见,罪刑法定思想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专制的革命过程中专门为抑制司法专横的罪刑擅断所提出的一种思想武器和制度设计,它之所以能成为一项举世公认的现代刑法原则,不但在于它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蕴含着对社会公众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在于它拥有着为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固有精神,即对国家公权的制约、对国民人权的保障与对法官任意刑罚权的限制。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这些现代法治精神正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重要基石,所以尽管罪刑法定原则在其存续和发展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变迁,其形式的表现与内容的宽窄都会发生一些变化,但只要其固有精神不变,我们在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时,其边界也不能变。

在中国,由于没有经历过文艺复兴这样从国民心底进行人性、人道和人权洗礼的运动,长期以来通过宗法专制、中央集权体制不断强化的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观念是根深蒂固的。这种观念支配下的制度设计无不体现着国家强权的痕迹,在这种制度统辖下的民众利益能否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过程中得到全面的体现,是我们国家在建设法治社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参考系数和观照尺度。所以当我们为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的“安家落户”而弹冠相庆时,别忘了“木桶理论”所提到的那块最低的木板,应当时时检测一下中国这个“木桶”中最低那块木板的“高度”。

二、刑事司法应当如何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阵地与底线

刑法在其运行中必须通过各种解释才能将原则的、抽象的、概括的、虚拟性的和类型化的法律规定运用到各种各样具体的刑事案件中去。无论刑事立法者在法律中设立多少个犯罪条文和设定怎样的构成要件,面对整个现实生活景象,再丰富的人类语言世界都无法穷尽整个社会生活中无限复杂多样的生活情景和犯罪情形,总会时时出现一些甚至很多一时无法与刑法规定直接进行“对号入座”式简单匹配的刑事案件。对此,只有通过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解释后才能挖掘出刑法应有的内涵,使刑法的既定规定覆盖于各种疑难案例之上。于是就有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等各种各样的刑法解释。

在我国,刑事立法解释最有权威,并等同于刑事立法规定,但目前却少之又少,实属稀有之物。中国的刑法学理解释最为丰富多彩,但由于中国的刑法学专业的“专业槽”门槛太低,以至于刑法理论粗制滥造之情形大量存在,特别是一些教科书和应考之类的文本犹如洪水泛滥,学理解释有被司法实践日益看轻的趋势(这也是笔者后面将要提到的中国刑法理论危机到来的隐忧之一)。在中国真正对刑法的适用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刑法解释当是司法解释莫属。然而,中国的刑事司法解释问题多多。大量涌现的司法解释让我们看到了在解释的权力来源上不受制约的权力具有天生的扩张性和侵略性,以至在解释的观念上,已经由应属于被动性的解释逐渐向主动性的解释发展了;在解释的体制上,由法律规定的针对刑法适用过程具体问题的具体解释逐渐演变成体系性的解释了,已相当于一种准立法活动;在解释的数量上,与立法解释简直不成比例。从1979年刑法制定至1997年《刑法》修订时,刑事立法解释数量为零,而同时期的刑事司法解释数量是220余件。 1997年《刑法》修订后至今,刑事立法解释数量为9件,而刑事司法解释数量为230余件,“主弱仆强”由此可见一斑;在解释的表现形式上,内容之杂,前后左右之间相互抵牾之处时时出现已无须赘言。正是这种“权力全能”的惯性作用无孔不入地渗透和异化,中国社会才会有如此不把法律真正当作法律、以至有司法解释超越法律的客观现实。然而笔者在这里仅仅想要讨论的是:刑事司法解释在贯彻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过程中,对刑法是应当采取外倾的扩张解释还是应当采取内敛的紧缩解释?

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来看,刑事立法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创造”过程,只要符合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需要,刑事立法者就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任意的创造”,进而刑事立法解释多少也有点“任意性”(刑事立法解释具有合法性但是否具有合理性这里不作任何讨论)。而刑事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坚守合法性甚至坚守 “恶法亦法”的合法形式是它的司法活动原则。司法解释不能创造,只能守成。如果说对于刑事立法来说,创造比守成更重要的话,那对于刑事司法来说,只能是守成比创造更重要,因为这里涉及到一个国家欲行法治培根固本的根本性问题所在。所以,当刑法中已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全部的司法解释活动从头到尾只能是一个“有中找有”而非“无中生有”的过程。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牵引与约束下,刑法上的“罪”的法定主要体现在罪名的法定和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定上。在我国,罪名的法定已经转化为司法解释的确定。由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存在着语词逻辑的混乱和思维逻辑的混乱,导致罪名混乱的现象大量存在。例如,奸淫幼女本属于强奸的一种从重行为,却偏偏确立一个奸淫幼女罪的罪名,而当与刑事责任年龄发生冲突后又只好加以取消,那么当初又何必多此一举呢?又如,伪造货币为犯罪,变造货币也是犯罪,因此它们属于不同的犯罪行为而被确定为不同的罪名。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却变成了一个罪名,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中的信用卡、信用证、金融凭证、票据在金融诈骗罪之中又变成了四个罪名。当然,这其中有些是由于立法的原因所造成,但司法解释的原因也是显见的。好在罪名的问题毕竟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真正对罪刑法定原则加以体现的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构成要件中主观罪过的性质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推理、推导和推论来加以确认的。故进一步而言,最能体现“罪”的法定内容关乎犯罪的主体资格和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设定。而恰恰就在这两个方面,我们的刑事司法解释还包括广义上的法官释法的活动,由于解释观念的迥异,以至在今天的司法实践活动的解释过程中经常地出现超越罪刑法定原则设定的边界,进行着“创造性”的司法劳动。例如,在犯罪主体资格方面,对某些共同受贿的认定就脱离了刑法的具体规定,脱离了共同犯罪需要犯罪主体资格作为前提的刑法原理,将没有特殊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拉进了共同受贿中;在单独犯罪方面,北京的一个“足球黑哨”龚建平受贿案,将一个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属于当时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足球裁判硬是作为受贿罪的主体认定判罪了。在犯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南京的“李宁同性卖淫案”、上海的“肖永泉虚假炭疽病菌投寄案”,甚至是广州的“许霆ATM机疯狂取款案”的最后判决都是我国司法实践对刑法规定不断作扩大解释所形成的产物。至于当前诸如山西的 “稷山文案”、重庆的“彭水诗案”、辽宁的“千里进京抓记者案”、河南的“灵宝网络帖子案”等案件,更是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对刑法的任意扩大解释和随意发明创造而变成现代司法的“丑恶表演”。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解释将一部刑法的立法境况分解辗碎为无数不相关的法律碎片,这既封杀了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空间,也使人产生不知刑法为何物的感觉。从此以后在司法实践领域只见司法解释而不见刑法的原有面貌。国家法治目标设置的光荣期许一旦被现实的情景破解而被判定为虚假和矫情时,那种长期以来为轰轰烈烈的意识形态宣传而被激荡起来的对依法治国的信心会逐渐消解,从而必然导致下一轮重新进行信心鼓动时必要成本的成倍增加。

法律只有在被解释的过程中才能被运用,所以并没有人会怀疑法律解释的必要性。问题是如何解释?由于刑事立法解释本属于立法活动,所以刑事立法解释可以进行扩张解释。而刑事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活动范畴,由于刑法中已经设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只能恪守限制解释的观念制约,其本身需要作内敛的收缩。它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仅仅是使法律条文模糊的内容清晰化,在本质上它不具有创造性。其实这些基本原理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权力支配层面都是清晰无误的。然而现实就是如此吊诡,司法解释还是背离了其应有的基本原理向着“立法化”的方向迈进,使整个司法解释日益形成一个完整的“副法体系”,由此产生的一个显见的现象是,具体的司法工作人员更喜欢求助于司法解释而忽视了法典才是真正法律的应有地位。国家法度一旦被刑事司法解释不断蚕食,必定遭遇被日益架空和虚置的命运,其留给社会民众的真实感觉除了依法治国的虚假和矫情之外,可能还有一个“我也不相信了”的人间怨怼。本来在培养全社会对法律信仰的过程中,法典就是一部“圣经”。正像在西方宗教信仰的领域里,基督教的教徒是拿着《圣经》用自己的心智与上帝对话一样,法官也应当是拿着法典以自己的心智与立法者直接对话。而现在大量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实际上就使得法官已无法再拿着法典直接与立法者进行对话,而只能拿着司法解释(还包括类似于司法解释的各种有权解释)与某种权力进行对话。在我国,司法解释秉承着外倾的扩张解释,其原因也许是多方面的,但如下一些原因还是显见的。

(一)对刑法功能理解的单一性、片面性或者模糊性

在中国,由于几千年宗法专制、中央集权的统治模式运行的惯性作用,刑法一向被认为是治国之器和专政手段。随着现代文明的进入,特别是当代中国曾经的“无法现象”给国家和民众造成的伤害和灾难,使得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刑法优先为起点。但在刑法的功能理解上,治国之器和专政手段的观念仍然十分严重,接二连三的 “严打”运动颇能做一个注解。即使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得到确立、“依法治国”方略被提出以后,在如何理解现代刑法功能的问题上,也依然存在着某种认识的片面性和模糊性。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权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与约束刑罚权、保障人权的统一,是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正确的理解,它克服了西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片面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新的发展。{6} 可以说,有这种观点的人还不在少数,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刑事司法解释获得了首先是为了打击犯罪或犯罪分子的种种堂皇理由。通过夸张的语言,不断放大各路“犯罪分子”或者“敌人”的影象,这在中国的历史上可谓是数见不鲜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文件中我们经常阅读到它把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坚定不移的政治任务,对刑法解释的目的阐述经常被表述为“为依法惩罚……犯罪、为依法严厉打击……犯罪、为依法惩处……犯罪”等等的字样。这种政治价值选择的倾向或者偏向使我国的司法解释时时担负着过多的政治要求,这种现象估计在一段时间内还会继续存在。所以,对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来说,真正的刑事依法治国理想目标的实现仍然是任重而道远。对于国外那些民主与法治建设比较成熟的国家,在国民已经能够理解和法官总体上已确立“疑罪从无”观念的情况下,偶然作出一些似乎扩大的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是发展了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可以理解的。而在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毕竟还处在初级阶段,因此有必要准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善待罪刑法定原则,更要全身心地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不动摇,为此即使付出一定的代价也是在预想之中的(从古至今欲实行法治却不想付出一定代价似乎未闻也)。“当然,法学家和法官并非无所不知。但是,他们必须对案件作出裁判,即使这些案件对他们而言也是新奇而陌生的,他们的行为有特殊的合法的合法性,‘裁判的必要性比认识的可能性更重要’。对法律调整而言,完全正确的解决方法是不存在的。解决方式可以是适当的、合理的和符合目的的”。{7} 因此,即使不能紧守紧缩解释的立场,司法解释也得要坚守价值中立的最后立场。

(二)我国还未真正建立现代刑事法律关系的新概念

在中国,司法解释不断发生扩大解释的现象,是与中国至今没有建立起现代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紧密相关的。在中国的各种法律之中,认定和确立好各种法律关系是解决各种法律冲突和纠纷的一个必要前提和基础。但唯独在刑事法律领域中,何谓刑事法律关系,谁与谁发生着刑事法律关系,依然是一个待解的难题。难在何处?难在国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一些概念好像是一个个不证自明的东西。国家一极独大,无所不包。公、检、法三家都是同一条战壕里并肩作战的同志,彼此可以不分家。人民法院经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视为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同盟者和亲密战友,其共同的任务是同犯罪作斗争,而忘记了我们的立法过程已经是中国共产党代表最广大社会成员的最根本意志和最大利益的过程,在我国法律已经是政治的产物,严格依法办事就是最大的讲政治。人民法院其真正的历史使命就是:必须站在价值中立的立场上实现法律规定的内容,运用一定的技巧与方法保持个别正义与一般正义之间的平衡。其实,法院有时在价值中立的立场上即使选择价值中立的刑法解释方法也无法避免价值倾向,更何况背负着价值偏向的现实要求。一旦出现价值偏向,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就在所难免了。特别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已经逮入了,检察机关已经起诉了,作为审判机关,也得要对已然的案件以令外人一时还无法理解的方法“进行消化”(国人在技术运用方面的创新有时还是很有新意的)。此时在实际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具体的扩张解释就在所难免了。这样,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日益熟练之时,已经无心也无需聆听间或传来的不平声甚至呼冤声。看来今天中国在进行现代化法治建设过程中多少还存在着慢人一步的现象。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已经 “安居乐业”地确定下来了,但是真正地付诸实践加以实现还需要一定时日的努力。

(三)没有将严格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有效地区别开来

有学者指出:“刑法文本的解释必须采用以文义解释为基本方法的严格解释,应当尽可能根据对该刑法语词的通常字面含义进行不违背社会情理的解释,除非根据立法原意不得不进行不同的解释,严格解释规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8}《法国刑法典》通则第111-4条明确规定:“刑法典应严格解释之。”依据这一严格解释规则,“负责适用刑法的法官无权将其扩张至立法者并未指明的情况。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均不受惩处。即使某一相类似的行为,情节甚至可能还要轻一些,但因为有规定而受到惩处,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仍不得惩处”。{9}即使是强调法官自由裁量和适用解释的英美法系,也同样坚持“刑事法律必须被严格地加以解释,以排除刑事法网适用上的不公正” 。{10}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意味着对立法权已有所限制,更意味着对刑事司法权的全面限制。刑事司法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罪刑擅断就难以避免。对刑事司法权限制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犯。正因为如此,在需要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解释时,坚守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已成为当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子原则。有人写道:“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刑法定主义又重新得以发扬广大,并且进一步派生出了刑罚法规不明确即无效以及实体正当等新的要求,实现了从追求形式合理性的形式的罪刑法定向追求实质合理性的实质的罪刑法定的超越。同时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与立法认识能力的提高,针对传统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严格规则主义的局限,在有利于被告人、犯罪人的前提下,罪刑法定亦逐渐由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发展成为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即在定罪的根据上,从绝对禁止类推和扩大解释演变为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在刑法的渊源上,从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演变为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在刑法的溯及力上,从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演变为在有利于被告人、犯罪人时允许溯及既往;………经过这样的‘并非自我否定,而是自我完善’的转变,罪刑法定原则在强调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没有妨害对社会利益的保护。”{11}也许我们有太多的理由说中国有太多太多的独特国情,也许有太多的理由一直不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我们必须明白,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原则而不是一个口号。一旦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了,就必须以“诚实的心态”付诸实施,即使花上一些代价也在所不惜,以此取信于民,做到言必行、令必禁、行必果、违必罚,不允许空有其名而无之实。不然从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如果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人自己都不尊重法律,那法律必将徒具空文而威信扫地。

三、刑法学者们应当对罪刑法定原则干些什么

在以官本位为核心价值遗存,通过行政层级进行全面社会管理的中央集权、权力全能的社会结构的现实生活中(司法解释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才能行使,直到现在仍然没有明文规定法官有释法的权力,也是中央集权的另一种诠释),原先曾不时存在的理论影响力日臻递减。面对历史的苦难,理论工作者们是否有的已背过身来出现集体的失忆;面对现实的重轭,理论工作者们是否有的正面临着集体的失语;而面临着权力和实践的双重影响,热闹的理论正进行着整体的迎合应当说也已不是一件难事了。刑法学在表面上的轰轰烈烈、热热闹闹的浮华景象后面,理论独立的精神遗传正在不断地“水土流失”。但我们还是要想到,中国知识分子是不愿看到传统独立的理论遗存在我们这一代人手里中断的,即使在学术发展过程中,我们也只有时时触摸我们这个民族和整个世界历史曾经有过的痛楚,并保有慎终追远的精神执守,这样,历史才有可能允许我们重修中华刑法文化优良传承的缺失,并用其中被重新焕发出的仁和意识和灼热脉动重建我们国家刑法理论的文化高度。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我们刑法理论学者能对罪刑法定原则做些什么?刑法学者们是应当成为司法实践的“代言人”,还是应当成为国家这个“守夜人”和司法机关这个“看门人”的“闹钟”?

想当时,当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得到明确规定时,刑法理论界是一片欢呼鼓舞声:理论从此成功,刑法从此更新。然而时过境迁,今天的刑法实践并未沿着刑法学者们曾设计的“路线图”行进,更不要说到达理想的境界。除了笔者前面已经提到的司法解释在分解辗碎刑法过程中的越权现象,在实际的操作中,还不时传来一些不协调的消息让我们想到了很多很多。情以何堪?何以如此?必须首先要破解我们现在遵循的观念问题。在我国,毕竟国家公权属于强权,民众之权还属于弱权。如果刑法理论仅仅是强权的注解,那么刑法学者就必定是强权的附庸。其实理论的功能主要在于批评和超越,在社会存在着强弱之权时,理论的主要功能在于遏制强权,最起码也要在强权与弱权之间找到一种平衡。这里让笔者想起了日本作家村上春树的故事。2009年年初,村上春树被以色列政府授予耶路撒冷文学奖。其时,以色列正用高端武器对耶路撒冷进行狂轰滥炸。这位日本作家一面接受以色列给予的最高荣誉奖,一面当着以色列总统佩雷斯的面公开批评以色列的军事行动,他说道:“巴勒斯坦虽然是在以卵击石,在高大坚硬的大墙与鸡蛋之间,我永远站在鸡蛋这一边。”此情此景说来让人钦佩。正因为有赖于我们对依法治国的全息定位,因此我们有理由对任何损害刑法权威和罪刑法定原则,通过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蚕食民众基本权利的强权行为与越法企图进行拒绝,这正是我们每一个刑法学者应有的心理表示和行为表现。不然对虚设的依法治国的图景进行图腾一旦冲淡了反思性的回顾与张望,就会将万千民众对所期盼的天下清明和依法治国失望后的伤痛消解在歌功颂德的表面文章和不断宣讲的喧嚣热闹之中,也会让后来人误读了中国的过去时态。

于是乎笔者想到了在一些空泛的场合、空泛的事情、空泛的时候,我们的刑法理论经常大唱罪刑法定的赞歌的情形了。然而在另一种具体的场合、具体的事情、具体的时候,当要将这一原则具体落实到一些具体的案件之中时,在一些刑法学者那里,罪刑法定的原则就被扔到了爪哇国里去了。在上述提到的“共同收贿的主体问题”、北京的“足球黑哨龚建平受贿案”、南京的“李宁同性卖淫案”、上海的“肖永泉虚假炭疽病菌投寄案”,甚至是广州的“许霆ATM机疯狂取款案”中,我们都看到了当代刑法学者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作扩大解释的理论注解表演,而在山西的“稷山文案”、重庆的“彭水诗案”、辽宁的“千里进京抓记者案”、河南的 “灵宝网络帖子案”中,却看到了这些学者的集体失语。

季卫东教授指出,让中国法学理论界感到郁闷和彷徨的最主要原因是: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往往忽视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而赤裸裸的权力行使很容易引起法理的正当性危机,这样又迫使法学理论不得不硬着头皮按照既定方针去勉强地应对和进行善后处理。{12}然而问题是,没有被关进“笼子”的权力具有的侵略性和扩张性人尽皆知,但学者们不应该跟在权力后面亦步亦趋。肖中华教授认为,在实定刑法中,明文规定则不等于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定罪量刑,以实定刑法为规范依据,所以司法实践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满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基本要求,但不得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理由对那些刑法明文规定而缺乏明确性的犯罪行为不予定罪处罚。{13}在这里真不知如何区分“法无明文规定”与“法无明确规定”之间的界限。观念决定着制度,观念制约着技术。正因为刑法学界有着这样的认识,于是就有了这样的解释:如法条仅仅记载禁止牛马通过某路,以当然解释,象骆驼之类较牛马为大者已在禁止之列;如法条仅记载以钩钓之方法捕鱼,以当然解释,投网捕鱼之方法亦在禁止之列。{14}若以此道理,在我国《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刑法仅仅规定汽车、电车即可,因为火车必定大于汽车、电车;刑法关于盗窃枪支、弹药罪的规定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爆炸物了,因为爆炸物的威力必定大于弹药。其实刑事立法时,只要在禁止牛马通行时加上禁止“牛马等动物通行”,就不会发生任何歧义。而现在“立法”没有规定禁止骆驼通行,“司法”又有何理由将牛马扩大至其他大型动物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人们同样也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即禁止牛马通行,其原意仅仅禁止牛马通行,其他动物都可以通行。因为牛头上有角可以伤人,马角上有铁蹄可以踢人,而且跑得比较快,所以这条路牛马不可以通行。骆驼头上没角,脚上也无铁蹄,跑得又比较慢,所以骆驼通行没有什么问题。”{15}所以根据紧缩解释的原则,牛马就当然不包括骆驼在内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在破坏交通工具罪当中,明确规定了汽车、电车,还要明确规定火车、船只、航空器,同时拖拉机、摩托车也不能等同于汽车或电车。《刑法》中盗窃枪支罪中,就不能将大炮当然地包括进去(尽管在现实的生活中可能性很小)。笔者认为在法律已有明文概括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词义、意义的解释,把某些相似的现象解释进去,但不能偏离明确规定的词义与意义通过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作任意扩大的解释。

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坚守严格解释的边界,是刑法解释的一个基本要求(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应当除外)。严格解释的“关键在于合理地界定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作为一种在一定程度上游离于严格解释规则之外的相对自由的刑法适用解释,扩张解释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刑法文本的‘可能的词义’应当成为扩张解释最大的边界(范围),超越此一界限的解释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16}但也有刑法学者认为当刑法存在疑问或者争议时,应当依据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而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适用解释的任务就是尽量以善意将条文用语朝着正义的方向进行解释,通过解释使刑法的实然规定贴近应然,从而成为良法、正义之法。{17}然而问题是,何为一般法律解释原则?“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是谁的意思表示?何谓善意?谁对谁善意?何谓良法?何谓正义之法?一切都在抽象的尽情言说之中。没有“原则”的原则就不成为原则,法律也就不成为法律。正因为如此,于是落实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与理论讨论时,对于像诉讼欺诈这一类型的行为,总有人希望能找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来,于是乎就出现了要么应当按照诈骗罪论处的观点,{18}要么按照敲诈勒索罪论处的观点,{19}要么按照伪证罪论处的观点等等说法。{20}反正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通过解释,总归要找到一个罪名的,不找出一个罪名誓不罢休。甚至为了迎合司法实践要将诉讼欺诈能够强行地拉到诈骗罪中进行处理的需要,在有些所谓的理论解释过程中出现了不惜将公认的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改动的现象。这一点连司法解释都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以诈骗罪论处)。也有的为了论证“许霆ATM机疯狂取钱案”已经构成盗窃罪,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改动,认为盗窃既可以包括秘密的窃取,也可以包括没有暴力的公开窃取,忘却了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暴力的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在抢夺罪规定的一般原理之中。其实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因制度的不足和执法的不公,放纵或漏网的又何止一两个“犯罪分子”呢?而在这种极有争议的案件之中,我们看到了太多的刑法学者充当着司法实践的“代言人”。我们的理论研究也想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却一点没有想到这种“疏而不漏”会网尽天下一切“小鱼小虾” 的。在这些具体的案件分析中,刑法学研究一旦染上为司法实践充当“代言人”角色的功利色彩,必然会受到带有政治倾向从而演变为具有“政治运作方式”的司法活动的诱引和强力加压的双重影响。此时要学者坚持充当国家这个“守夜人”和司法机关这个“看门人”的“闹钟”,时时提醒“他们”要牢记罪刑法定原则的意蕴、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而不要“犯规”就显得勉为其难了。而此时笔者想到,如果我们的刑法理论都这样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倒不如刑法没有罪刑法定原则来得更加得心应手、挥洒自如呢!只要我们能够轻易忘记曾经有过的“无法无天”的历史就行了。

尽管无论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因社会历史发展和人的自然发展的不平衡、不均势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人们可能会因不同的境遇而形成与之相适应的角色地位和观念形态,从而对有些刑法规定的内涵作出有差别的认识、理解与注释表述。但无论如何,文明的发展、法治的倡导和公民本位观念的兴起,罪刑法定原则本身的明文规定都得要求我们从刑法文本的基本字义与基本意义来解读刑法的规定,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作为参考系数,并由此产生捍卫刑法价值和法律威仪的信念以及与此相关的责任担当。从这一意义上,刑法学者与刑法理论不应该是司法实践的“代言人”,而只能是国家这个“守夜人”和司法机关这个“守门人”的“闹钟”。人们应当要知道,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个刑法的根本原则甚至可以提升为宪法原则,其一旦丧失了应有的客观品性,就会成为强势集团和掌控话语权者手中的弹性道具,到彼时又何能使人产生法律神圣的感觉来。兹事体大,笔者不得不言重些。不然在刑法理论的评价上,当好事者喋喋不休地盘点着我们这个时代有多少个刑法学明星时,但愿我们后代严肃的学者们不要这样评价:这只不过是一个热闹但却平庸且无所作为的时代。

四、中国刑法理论危机的到来

季卫东教授指出:“尽管2005年以来围绕‘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设问,曾经展开过,场颇热闹的讨论。然时过境迁,不仅所谓法学的理想图景依然在虚无飘渺之中,连发展的主流方向也还没有确定,至少是还没有形成必要的基本共识。在大学教育体系中,受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思潮的冲击,法学理论本身的定位正在发生变化,有些动摇。在司法考试热不断升温之际,学术研究者却感到某种‘荷戟独徘徊’的苍凉正在袭来。毋庸讳言,中国法学理论界正濒临着严重的衰退危机。”{21} 就刑法学而言笔者也有同感,其理论危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刑法理论一不小心就会成为权力的附庸

在今天的刑法学研究中,紧跟与顺从也是一种理论现象。每当一种刑事补充法规或刑法司法解释出台,刑法理论的各种注解就蜂拥而上。而批判与超越却变成一种稀有之物。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在实践中如何维护现行的法律权威和传统(而不是司法解释)是一种理论研究,而在理论上如何进行批评与超越也是一种理论研究,而且是一种更重要的理论研究。温家宝总理说过:“一个民族要有一些关注天空的人,他们才有希望;一个民族只是关心脚下的事情,那是没有未来的。”刑法学的研究当然也要时时仰头守望头顶的宇宙星空,俯首抚摸心中的道德律令,从而做到起于守望,终于信仰。但在今天的中国,事实上有的是对权力和强势逢迎取巧的 “聪明人”,刑法理论研究中对权力与强势的顺从与紧跟变成了一种理论常态,而批判与超越正变得越来越艰难了。

(二)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日渐微妙,理论迁就实践的倾向日益明显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刑法学理论发展的一个基点。但是这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向前发展,刑法学界的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也有所蔓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渐渐演变成理论对实践的注解和辩护,刑法学担负的理论批判甚至理论批评的功能日渐衰弱。而在司法实践中,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式的理论成果大举登堂入室,也使得理论的功能有所萎缩。同时“恶法亦法”的原则在理论的表面还没有获得支持,而事实上不是法的规范(如政策、指示、批示等等)反而变成了理论全力维护的对象。在守法方面保证法的权威性还是通过越权变通保证政令畅通的相互关系问题上,有学者指出,“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应该先行,哪怕制度上还有不完备的地方,缺陷是可以在实践中弥补、纠正的。可以肯定地说,某种形态的法治是民主的前提,其缺陷反过来可以通过民主而改善”, {22} 即可以通过不断的立法补充来加以完善。所以,一种繁荣而向上的刑法理论应该是司法实践的牵引机而不是司法实践的影子折射。然而,在实际上这不过是一种理想的寄托而不是现实的折射。

(三)法学理论教学已受制于司法考试,理论发展的空间进一步受到挤压

本来法律理性是现代法律的一种内在品质,也是现代法治的一种精神向度。刑法本身涉及到公民生杀予夺的基本权利,所谓“身怀利器、必生杀心”。所以刑法学的教学更应当要培养受教育者的法律理性,进而将这种法律理性内化为受教育者的职业追求,并为以后从事法律工作时对人的关怀预留出心灵空间。而今天的法学教学,一方面受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诱导,沉湎于“工匠式”的教学已是法律院校的主打产品,让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到课堂里上课成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另一种时髦方式,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技术应用也成了刑法理论的引导或者翻版。另一方面由于受就业压力的影响,法律院校的学生在系统的法律理性知识还没学到多少,心思已经转移到各种“考证”的兴趣上了,即使研究生教学也难逃如此的命运安排。刑法理论的影响已日益受到挑战。久而久之,惯性成自然。没有法律理性作为支撑,何以能确立起法律的信仰来。而没有法律的信仰,法律不就是一种工具吗?由此法治社会必定“釜底抽薪”而丧失坚实的基础。然而,刑法理论只能徒唤奈何!

由此而言,中国的刑法理论危机可能会到来。但愿这仅仅属于“危言耸听”,如此则刑法理论幸矣!

 

【注释】

{1}付立庆:《善待罪刑法定-以我国刑法第三条之检讨为切入点》,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2}[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0页。

{3}[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3页。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1980年印行,第10页。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西南政法学院教研室1980年印行,第13、14页。

{6}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3-68页。

{7}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8}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

{9}[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10}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11}付立庆:《善待罪刑法定-以我国刑法第三条之检讨为切入点》,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12}季卫东:《法学创新、制度转型以及中国的软实力》,载华东政法大学编:《首届全国法学名家论坛学术论文集》,2009年。

{13}肖中华:《走出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若干误区》,载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罪刑法定原则与我国司法研讨会文集》,2002年。

{14}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9页。

{15}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16}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

{17}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18}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137页。

{19}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3版。

{20} 朱本欣、郭理蓉:《侵犯财产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 判决

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人权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及中西方规定的差异

(一)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二)中西方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差异

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一般并不去刻意突出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方面,更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而我国刑法则是刻意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把重点放在了打击犯罪上,对人权保护的关注程度相对较低。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付诸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在司法认定方面,在司法适用中,首先面临找法活动。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隐性规定是法律文本内容上的包容规定,要将显性规定与隐性规定相结合,做到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在司法解释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司法解释是有限度的,司法解释不能采用类推解释,同时,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也不应被允许。在司法裁量方面,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因而给法官的司法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应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以浙江裸聊案检讨我国的司法实践

因在网络裸聊,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方某裸聊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作出上述判决。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一是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二是传播的必须是“淫秽物品”。被告人方某的行为目的确实具有牟利性,但在客观上方某凭借裸聊行为牟利,展示的是其身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67条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裸聊并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尽管网络环境需要净化,裸聊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裸聊属于犯罪之前法官可以将网络裸聊入罪。就本案而言,与有罪判决相比,如果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话,尽管客观上放纵了被告乃至其他类似的行为,但是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和对法治理念的尊崇。

(三)我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制度

新中国的历史上也产生了一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包括严打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严打”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略表述,是解决一定时期中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如今,虽然“严打”已经结束了历史使命,但是各地公安机关的一些行动仍然冠以“严打”的称号,严重侵犯了人权。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劳动教养这么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肯定是有悖罪行法定基本法律原则的,并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限制行政处罚权的机能。劳动教养与普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四)由许霆取款机案浅析媒体及公众对于判决的影响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许霆案的发生引起了公众舆论的广泛质疑。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他明知自己的借记卡现金只有170余元,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进行了取走17万余元。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达到17万,但因本案具有ATM机出现故障等以及许霆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的无期判决有些量刑过重。但从重审改判来看,媒体与舆论显然起到了干预司法的作用,广州中院在压力下做出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原则,许霆案虽然具有从轻情节但仍应该在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

四、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反思与相关建议

(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规定与执行方面的缺陷

如前文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积极地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我国刑法在功能方面主要侧重于它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积极方面的过分强调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同时,由于部分法院在判决中错误适用类推原则,在量刑时忽略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致使对被告人量刑不正确。另外,由于目前网络媒体的盛行公众及媒体的各种舆论给了审判法院非常大的压力,使其在判决时往往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而做出一个能让各方面都比较满意的结果。在一些个别案件的审判上,由于我国在司法独立方面还不够完善,也会出现最终政府左右判决结果的情况。

(二)关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1.应该严格遵守禁止类推原则并正确进行刑法解释。在我国审判活动中,法院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一定要认真分析该行为与相应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是否一致,不能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该行为近似的刑法规定。此外,进行刑法解释时,无论是扩张还是限制解释,都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将刑法解释限定在法条原文文义的范围之内,并避免进行类推解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

2.应该高度重视刑罚的法定化。当我们往往忽略罪刑法定化中的“刑”即刑罚的法定化,事实上法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相应的法定刑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我国法院的很多判决就是忽视了刑罚的法定化使这些判决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造成量刑不正确。因此,在未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重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使判决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3.不断完善刑法分则,做到与时俱进。由于法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对很多新出现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找到相应的刑法规定因此,适应时展的要求,通过在刑法分则中增删相关罪名,并修改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对于法院在判决中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完善刑法分则的过程中,还要关注立法技术问题,使明确性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更好地得到体现,保证刑法规范的明确性。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14篇

内容提要: 从刑事立法的层面上说,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目的就是以公民为本位,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专制蛮横和司法擅断的侵害。刑事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坚守合法性甚至坚守“恶法亦法”的合法形式是它的司法活动原则。目前在刑法学研究表面上的浮华景象后面,理论独立的精神遗传正在不断地“水土流失”,法学理论本身的定位正在动摇。如果不加以重视,中国刑法理论的危机很快就会到来。

正像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总喜欢不断地寻找经济增长点一样,一种学术理论的繁荣与发展也需要不断地寻找理论的“增长点”和“兴奋点”。然而,在刑法理论的触须向前延伸不断寻找“增长点”和“兴奋点”的过程中,我们是否更应当要坚持几个“基本点”?这仍然值得我们刑法学人深思与探讨。而在笔者看来,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观念和如何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阵地就是刑法学人永远的理论任务。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意蕴和底蕴到底是什么

自从晚清沈家本主持的刑法改革首次引入罪刑法定原则以来,在中国每每说起罪刑法定原则,总是令人心潮澎湃。沈家本也算是生不逢时,他的刑法改革功败垂成、功亏一篑。《大清新刑律》虽已成型,但它刚一诞生,孕育它的晚清政府溘然而逝,它也只能随之夭折。然而,继起的中华民国(无论是北洋政府还是国民政府)虽在形式上也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当时整个大陆地区一直是战乱不断,刑法作为公权体现、公众信仰、公共规范的作用一直退居阴谋诡计之下、遮蔽在刀光剑影之后,未能发放出其应有的光芒来。WWW.133229.COM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政府建立。由于其具有的新政权性质使然,注定了它要在形式上与以前的一切旧的历史时代、旧的社会制度、旧的国家机器实行彻底的决裂。于是乎,早在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就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告了国民党政府旧法统的命运终结。同时由于中国历史上历朝历代所奉行的开国即制定新刑律的传统嘎然中断,一直在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人治的观念思想指导下的社会必定视法治为异物。既然刑法都未能及时制定,又何谈罪刑法定这一必须通过制定法才能体现出来的刑法基本原则呢?三十多年“无法无天”的岁月,其中的悲酸苦难已非哪一个作者的笔端所能随便演绎的。中国曾经徒有宪法这一空头之法,却没有刑法、民法等一些基本大法对中国社会及广大民众给以必要的支撑,其所造成的伤害足以让后来的执政者意识到,只有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治,才能使中国真正走上秩序的轨道进而形成稳定的社会常态。于是迅速制定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一些治国的基本大法就成了“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国高层执政理念的重要体现。然而,当1979年中国从一片乱象的废墟上站立起来甫建刑法制度时,立法者却考虑到“法有限、情无限”的实际国情,致使立法应当遵循“宜粗不宜细”的要求成为当时主流的指导思想,于是乎新建的《刑法》中非但没有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反而连类推制度都又堂而皇之地复活了。

直到1997年《刑法》才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对整个中国的刑法学界来说,无疑是一次自以为的理论胜利,似乎罪刑法定原则的纸面上的规定,都是出于刑法学理论推波助澜的作用与功绩。其实刑法理论界太自信了,在中国,有些理论与实践之间的鸿沟绝非只有一步之遥。“政治家或者法律家们挥舞着罪刑法定的旗号,借助着罪刑法定的名义各行其是、各称其心。在这种‘为我所用’的过程中,罪刑法定与其说是一个原则不如说是一个招牌,很少有人去理会罪刑法定本身在这样的‘礼遇’之中是否贬值或者变质”。{1} 检讨罪刑法定原则在当代中国的实际命运境遇,我们会发现,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现实生活中也是命运多舛,来自于观念上的障碍恐怕是一个主要的原因。

从刑事立法的层面上说,在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它到底是以打击犯罪为目的还是主要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它到底是一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工具还是确保民众不受司法专横侵扰的屏障?它到底是一种国家本位观念的体现还是一种公民本位观念的体现?说到底这些都是观念问题,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度设定和技术运用起着奠基作用的大问题。当代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在《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一书中说道:“国家制定刑罚法规的必要性,是以对刑罚及刑罚法规所一般具有的机能寄予期望为前提的。”{2}西原春夫在提到刑法具有的规制犯罪、制止犯罪、惩罚犯罪等一般功能以后还特别提到,“刑罚还有保障功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害的机能。对司法有关者来说,刑法作为一种制裁的规范是妥当的,这就意味着当一定的条件具备时,才可命令实施科刑;同时条件不具备时,就禁止科刑。虽然刑法是为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但国家没有刑法而要科以刑罚,照样可行。从这一点看,可以说刑法是无用的,是一种为不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人们之所以把刑法称为犯人的大宪章,其原因就在此”。{3}斯言诚哉!想想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经历的“无法时代”曾给民众带来的无穷灾难,特别想想还不能算作“历史”的新中国政权成立后的前三十年间我们曾经没有刑法的时期,社会现实与司法实践中对人的惩罚不是照样进行吗?而且有时还惩罚的特别欢呢!还可以不受任何约束。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为了遏制国家公权力的专横与擅断,以免重复“文革”和其他不正常时期给中国民众造成的伤害和灾难。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以公民为本位的,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专制蛮横和司法擅断的侵害。

至于如何看待罪刑法定原则的固有精神与应有内容,我们只有在该原则提出的历史背景下和应有价值的基础上对之加以考察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提出的历史背景是处于资产阶级革命前夜的欧洲中世纪,当时到处充满着专制的黑暗,在司法领域中盛行着罪刑擅断的现象。正是针对这一黑暗现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应和刑罚人道主义等刑法三大应有原则,使其成为摧毁当时专制黑暗与司法专横的思想武器。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始机能首先体现为对刑事司法权的限制,它要求法官只能根据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给具体被告人定罪,而不得越雷池一步。现代刑法学的奠基人贝卡利亚第一次从理论上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他认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罚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也是不公正的。因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因此,无论有什么借口,无论从社会福利的什么观点出发,法官都不能加重对犯罪所规定的刑罚。“{4}基于此,贝卡利亚认为在刑法中已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严格遵守刑事法律的字句所产生的弊害,同(随意)解释刑事法律所产生的弊害相比较,是不会很大的。……当法典中含有应逐字适用的法律条文,而法典加给法院的唯一职责是查明公民的行为并确定是否符合成文法的时候,当所有的公民—由最无知的人一直到哲学家—都应当遵循的关于什么是正义和不正义的规则是毫无疑义的时候,国民将免受许多人的微小的专制行为”。{5}由此可见,罪刑法定思想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专制的革命过程中专门为抑制司法专横的罪刑擅断所提出的一种思想武器和制度设计,它之所以能成为一项举世公认的现代刑法原则,不但在于它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蕴含着对社会公众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在于它拥有着为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固有精神,即对国家公权的制约、对国民人权的保障与对法官任意刑罚权的限制。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这些现代法治精神正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重要基石,所以尽管罪刑法定原则在其存续和发展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变迁,其形式的表现与内容的宽窄都会发生一些变化,但只要其固有精神不变,我们在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时,其边界也不能变。

在中国,由于没有经历过文艺复兴这样从国民心底进行人性、人道和人权洗礼的运动,长期以来通过宗法专制、中央集权体制不断强化的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观念是根深蒂固的。这种观念支配下的制度设计无不体现着国家强权的痕迹,在这种制度统辖下的民众利益能否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过程中得到全面的体现,是我们国家在建设法治社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参考系数和观照尺度。所以当我们为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的“安家落户”而弹冠相庆时,别忘了“木桶理论”所提到的那块最低的木板,应当时时检测一下中国这个“木桶”中最低那块木板的“高度”。

二、刑事司法应当如何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阵地与底线

刑法在其运行中必须通过各种解释才能将原则的、抽象的、概括的、虚拟性的和类型化的法律规定运用到各种各样具体的刑事案件中去。无论刑事立法者在法律中设立多少个犯罪条文和设定怎样的构成要件,面对整个现实生活景象,再丰富的人类语言世界都无法穷尽整个社会生活中无限复杂多样的生活情景和犯罪情形,总会时时出现一些甚至很多一时无法与刑法规定直接进行“对号入座”式简单匹配的刑事案件。对此,只有通过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解释后才能挖掘出刑法应有的内涵,使刑法的既定规定覆盖于各种疑难案例之上。于是就有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等各种各样的刑法解释。

在我国,刑事立法解释最有权威,并等同于刑事立法规定,但目前却少之又少,实属稀有之物。中国的刑法学理解释最为丰富多彩,但由于中国的刑法学专业的“专业槽”门槛太低,以至于刑法理论粗制滥造之情形大量存在,特别是一些教科书和应考之类的文本犹如洪水泛滥,学理解释有被司法实践日益看轻的趋势(这也是笔者后面将要提到的中国刑法理论危机到来的隐忧之一)。在中国真正对刑法的适用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刑法解释当是司法解释莫属。然而,中国的刑事司法解释问题多多。大量涌现的司法解释让我们看到了在解释的权力来源上不受制约的权力具有天生的扩张性和侵略性,以至在解释的观念上,已经由应属于被动性的解释逐渐向主动性的解释发展了;在解释的体制上,由法律规定的针对刑法适用过程具体问题的具体解释逐渐演变成体系性的解释了,已相当于一种准立法活动;在解释的数量上,与立法解释简直不成比例。从1979年刑法制定至1997年《刑法》修订时,刑事立法解释数量为零,而同时期的刑事司法解释数量是220余件。1997年《刑法》修订后至今,刑事立法解释数量为9件,而刑事司法解释数量为230余件,“主弱仆强”由此可见一斑;在解释的表现形式上,内容之杂,前后左右之间相互抵牾之处时时出现已无须赘言。正是这种“权力全能”的惯性作用无孔不入地渗透和异化,中国社会才会有如此不把法律真正当作法律、以至有司法解释超越法律的客观现实。然而笔者在这里仅仅想要讨论的是:刑事司法解释在贯彻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过程中,对刑法是应当采取外倾的扩张解释还是应当采取内敛的紧缩解释?

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来看,刑事立法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创造”过程,只要符合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需要,刑事立法者就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任意的创造”,进而刑事立法解释多少也有点“任意性”(刑事立法解释具有合法性但是否具有合理性这里不作任何讨论)。而刑事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坚守合法性甚至坚守“恶法亦法”的合法形式是它的司法活动原则。司法解释不能创造,只能守成。如果说对于刑事立法来说,创造比守成更重要的话,那对于刑事司法来说,只能是守成比创造更重要,因为这里涉及到一个国家欲行法治培根固本的根本性问题所在。所以,当刑法中已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全部的司法解释活动从头到尾只能是一个“有中找有”而非“无中生有”的过程。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牵引与约束下,刑法上的“罪”的法定主要体现在罪名的法定和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定上。在我国,罪名的法定已经转化为司法解释的确定。由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存在着语词逻辑的混乱和思维逻辑的混乱,导致罪名混乱的现象大量存在。例如,奸淫幼女本属于强奸的一种从重行为,却偏偏确立一个奸淫幼女罪的罪名,而当与刑事责任年龄发生冲突后又只好加以取消,那么当初又何必多此一举呢?又如,伪造货币为犯罪,变造货币也是犯罪,因此它们属于不同的犯罪行为而被确定为不同的罪名。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却变成了一个罪名,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中的信用卡、信用证、金融凭证、票据在金融诈骗罪之中又变成了四个罪名。当然,这其中有些是由于立法的原因所造成,但司法解释的原因也是显见的。好在罪名的问题毕竟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真正对罪刑法定原则加以体现的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构成要件中主观罪过的性质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推理、推导和推论来加以确认的。故进一步而言,最能体现“罪”的法定内容关乎犯罪的主体资格和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设定。而恰恰就在这两个方面,我们的刑事司法解释还包括广义上的法官释法的活动,由于解释观念的迥异,以至在今天的司法实践活动的解释过程中经常地出现超越罪刑法定原则设定的边界,进行着“创造性”的司法劳动。例如,在犯罪主体资格方面,对某些共同受贿的认定就脱离了刑法的具体规定,脱离了共同犯罪需要犯罪主体资格作为前提的刑法原理,将没有特殊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拉进了共同受贿中;在单独犯罪方面,北京的一个“足球黑哨”龚建平受贿案,将一个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属于当时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足球裁判硬是作为受贿罪的主体认定判罪了。在犯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南京的“李宁同性卖淫案”、上海的“肖永泉虚假炭疽病菌投寄案”,甚至是广州的“许霆atm机疯狂取款案”的最后判决都是我国司法实践对刑法规定不断作扩大解释所形成的产物。至于当前诸如山西的“稷山文案”、重庆的“彭水诗案”、辽宁的“千里进京抓记者案”、河南的“灵宝网络帖子案”等案件,更是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对刑法的任意扩大解释和随意发明创造而变成现代司法的“丑恶表演”。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解释将一部刑法的立法境况分解辗碎为无数不相关的法律碎片,这既封杀了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空间,也使人产生不知刑法为何物的感觉。从此以后在司法实践领域只见司法解释而不见刑法的原有面貌。国家法治目标设置的光荣期许一旦被现实的情景破解而被判定为虚假和矫情时,那种长期以来为轰轰烈烈的意识形态宣传而被激荡起来的对依法治国的信心会逐渐消解,从而必然导致下一轮重新进行信心鼓动时必要成本的成倍增加。

法律只有在被解释的过程中才能被运用,所以并没有人会怀疑法律解释的必要性。问题是如何解释?由于刑事立法解释本属于立法活动,所以刑事立法解释可以进行扩张解释。而刑事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活动范畴,由于刑法中已经设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只能恪守限制解释的观念制约,其本身需要作内敛的收缩。它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仅仅是使法律条文模糊的内容清晰化,在本质上它不具有创造性。其实这些基本原理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权力支配层面都是清晰无误的。然而现实就是如此吊诡,司法解释还是背离了其应有的基本原理向着“立法化”的方向迈进,使整个司法解释日益形成一个完整的“副法体系”,由此产生的一个显见的现象是,具体的司法工作人员更喜欢求助于司法解释而忽视了法典才是真正法律的应有地位。国家法度一旦被刑事司法解释不断蚕食,必定遭遇被日益架空和虚置的命运,其留给社会民众的真实感觉除了依法治国的虚假和矫情之外,可能还有一个“我也不相信了”的人间怨怼。本来在培养全社会对法律信仰的过程中,法典就是一部“圣经”。正像在西方宗教信仰的领域里,基督教的教徒是拿着《圣经》用自己的心智与上帝对话一样,法官也应当是拿着法典以自己的心智与立法者直接对话。而现在大量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实际上就使得法官已无法再拿着法典直接与立法者进行对话,而只能拿着司法解释(还包括类似于司法解释的各种有权解释)与某种权力进行对话。在我国,司法解释秉承着外倾的扩张解释,其原因也许是多方面的,但如下一些原因还是显见的。

(一)对刑法功能理解的单一性、片面性或者模糊性

在中国,由于几千年宗法专制、中央集权的统治模式运行的惯性作用,刑法一向被认为是治国之器和专政手段。随着现代文明的进入,特别是当代中国曾经的“无法现象”给国家和民众造成的伤害和灾难,使得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刑法优先为起点。但在刑法的功能理解上,治国之器和专政手段的观念仍然十分严重,接二连三的“严打”运动颇能做一个注解。即使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得到确立、“依法治国”方略被提出以后,在如何理解现代刑法功能的问题上,也依然存在着某种认识的片面性和模糊性。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权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与约束刑罚权、保障人权的统一,是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正确的理解,它克服了西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片面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新的发展。{6} 可以说,有这种观点的人还不在少数,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刑事司法解释获得了首先是为了打击犯罪或犯罪分子的种种堂皇理由。通过夸张的语言,不断放大各路“犯罪分子”或者“敌人”的影象,这在中国的历史上可谓是数见不鲜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文件中我们经常阅读到它把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坚定不移的政治任务,对刑法解释的目的阐述经常被表述为“为依法惩罚……犯罪、为依法严厉打击……犯罪、为依法惩处……犯罪”等等的字样。这种政治价值选择的倾向或者偏向使我国的司法解释时时担负着过多的政治要求,这种现象估计在一段时间内还会继续存在。所以,对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来说,真正的刑事依法治国理想目标的实现仍然是任重而道远。对于国外那些民主与法治建设比较成熟的国家,在国民已经能够理解和法官总体上已确立“疑罪从无”观念的情况下,偶然作出一些似乎扩大的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是发展了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可以理解的。而在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毕竟还处在初级阶段,因此有必要准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善待罪刑法定原则,更要全身心地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不动摇,为此即使付出一定的代价也是在预想之中的(从古至今欲实行法治却不想付出一定代价似乎未闻也)。“当然,法学家和法官并非无所不知。但是,他们必须对案件作出裁判,即使这些案件对他们而言也是新奇而陌生的,他们的行为有特殊的合法的合法性,‘裁判的必要性比认识的可能性更重要’。对法律调整而言,完全正确的解决方法是不存在的。解决方式可以是适当的、合理的和符合目的的”。{7} 因此,即使不能紧守紧缩解释的立场,司法解释也得要坚守价值中立的最后立场。

(二)我国还未真正建立现代刑事法律关系的新概念

在中国,司法解释不断发生扩大解释的现象,是与中国至今没有建立起现代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紧密相关的。在中国的各种法律之中,认定和确立好各种法律关系是解决各种法律冲突和纠纷的一个必要前提和基础。但唯独在刑事法律领域中,何谓刑事法律关系,谁与谁发生着刑事法律关系,依然是一个待解的难题。难在何处?难在国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一些概念好像是一个个不证自明的东西。国家一极独大,无所不包。公、检、法三家都是同一条战壕里并肩作战的同志,彼此可以不分家。人民法院经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视为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同盟者和亲密战友,其共同的任务是同犯罪作斗争,而忘记了我们的立法过程已经是中国共产党代表最广大社会成员的最根本意志和最大利益的过程,在我国法律已经是政治的产物,严格依法办事就是最大的讲政治。人民法院其真正的历史使命就是:必须站在价值中立的立场上实现法律规定的内容,运用一定的技巧与方法保持个别正义与一般正义之间的平衡。其实,法院有时在价值中立的立场上即使选择价值中立的刑法解释方法也无法避免价值倾向,更何况背负着价值偏向的现实要求。一旦出现价值偏向,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就在所难免了。特别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已经逮入了,检察机关已经起诉了,作为审判机关,也得要对已然的案件以令外人一时还无法理解的方法“进行消化”(国人在技术运用方面的创新有时还是很有新意的)。此时在实际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具体的扩张解释就在所难免了。这样,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日益熟练之时,已经无心也无需聆听间或传来的不平声甚至呼冤声。看来今天中国在进行现代化法治建设过程中多少还存在着慢人一步的现象。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已经“安居乐业”地确定下来了,但是真正地付诸实践加以实现还需要一定时日的努力。

(三)没有将严格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有效地区别开来

有学者指出:“刑法文本的解释必须采用以文义解释为基本方法的严格解释,应当尽可能根据对该刑法语词的通常字面含义进行不违背社会情理的解释,除非根据立法原意不得不进行不同的解释,严格解释规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8}《法国刑法典》通则第111-4条明确规定:“刑法典应严格解释之。”依据这一严格解释规则,“负责适用刑法的法官无权将其扩张至立法者并未指明的情况。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均不受惩处。即使某一相类似的行为,情节甚至可能还要轻一些,但因为有规定而受到惩处,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仍不得惩处”。{9}即使是强调法官自由裁量和适用解释的英美法系,也同样坚持“刑事法律必须被严格地加以解释,以排除刑事法网适用上的不公正” 。{10}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意味着对立法权已有所限制,更意味着对刑事司法权的全面限制。刑事司法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罪刑擅断就难以避免。对刑事司法权限制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犯。正因为如此,在需要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解释时,坚守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已成为当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子原则。有人写道:“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刑法定主义又重新得以发扬广大,并且进一步派生出了刑罚法规不明确即无效以及实体正当等新的要求,实现了从追求形式合理性的形式的罪刑法定向追求实质合理性的实质的罪刑法定的超越。同时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与立法认识能力的提高,针对传统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严格规则主义的局限,在有利于被告人、犯罪人的前提下,罪刑法定亦逐渐由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发展成为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即在定罪的根据上,从绝对禁止类推和扩大解释演变为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在刑法的渊源上,从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演变为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在刑法的溯及力上,从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演变为在有利于被告人、犯罪人时允许溯及既往;………经过这样的‘并非自我否定,而是自我完善’的转变,罪刑法定原则在强调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没有妨害对社会利益的保护。”{11}也许我们有太多的理由说中国有太多太多的独特国情,也许有太多的理由一直不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我们必须明白,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原则而不是一个口号。一旦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了,就必须以“诚实的心态”付诸实施,即使花上一些代价也在所不惜,以此取信于民,做到言必行、令必禁、行必果、违必罚,不允许空有其名而无之实。不然从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如果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人自己都不尊重法律,那法律必将徒具空文而威信扫地。

三、刑法学者们应当对罪刑法定原则干些什么

在以官本位为核心价值遗存,通过行政层级进行全面社会管理的中央集权、权力全能的社会结构的现实生活中(司法解释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才能行使,直到现在仍然没有明文规定法官有释法的权力,也是中央集权的另一种诠释),原先曾不时存在的理论影响力日臻递减。面对历史的苦难,理论工作者们是否有的已背过身来出现集体的失忆;面对现实的重轭,理论工作者们是否有的正面临着集体的失语;而面临着权力和实践的双重影响,热闹的理论正进行着整体的迎合应当说也已不是一件难事了。刑法学在表面上的轰轰烈烈、热热闹闹的浮华景象后面,理论独立的精神遗传正在不断地“水土流失”。但我们还是要想到,中国知识分子是不愿看到传统独立的理论遗存在我们这一代人手里中断的,即使在学术发展过程中,我们也只有时时触摸我们这个民族和整个世界历史曾经有过的痛楚,并保有慎终追远的精神执守,这样,历史才有可能允许我们重修中华刑法文化优良传承的缺失,并用其中被重新焕发出的仁和意识和灼热脉动重建我们国家刑法理论的文化高度。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我们刑法理论学者能对罪刑法定原则做些什么?刑法学者们是应当成为司法实践的“代言人”,还是应当成为国家这个“守夜人”和司法机关这个“看门人”的“闹钟”?

想当时,当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得到明确规定时,刑法理论界是一片欢呼鼓舞声:理论从此成功,刑法从此更新。然而时过境迁,今天的刑法实践并未沿着刑法学者们曾设计的“路线图”行进,更不要说到达理想的境界。除了笔者前面已经提到的司法解释在分解辗碎刑法过程中的越权现象,在实际的操作中,还不时传来一些不协调的消息让我们想到了很多很多。情以何堪?何以如此?必须首先要破解我们现在遵循的观念问题。在我国,毕竟国家公权属于强权,民众之权还属于弱权。如果刑法理论仅仅是强权的注解,那么刑法学者就必定是强权的附庸。其实理论的功能主要在于批评和超越,在社会存在着强弱之权时,理论的主要功能在于遏制强权,最起码也要在强权与弱权之间找到一种平衡。这里让笔者想起了日本作家村上春树的故事。2009年年初,村上春树被以色列政府授予耶路撒冷文学奖。其时,以色列正用高端武器对耶路撒冷进行狂轰滥炸。这位日本作家一面接受以色列给予的最高荣誉奖,一面当着以色列总统佩雷斯的面公开批评以色列的军事行动,他说道:“巴勒斯坦虽然是在以卵击石,在高大坚硬的大墙与鸡蛋之间,我永远站在鸡蛋这一边。”此情此景说来让人钦佩。正因为有赖于我们对依法治国的全息定位,因此我们有理由对任何损害刑法权威和罪刑法定原则,通过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蚕食民众基本权利的强权行为与越法企图进行拒绝,这正是我们每一个刑法学者应有的心理表示和行为表现。不然对虚设的依法治国的图景进行图腾一旦冲淡了反思性的回顾与张望,就会将万千民众对所期盼的天下清明和依法治国失望后的伤痛消解在歌功颂德的表面文章和不断宣讲的喧嚣热闹之中,也会让后来人误读了中国的过去时态。

于是乎笔者想到了在一些空泛的场合、空泛的事情、空泛的时候,我们的刑法理论经常大唱罪刑法定的赞歌的情形了。然而在另一种具体的场合、具体的事情、具体的时候,当要将这一原则具体落实到一些具体的案件之中时,在一些刑法学者那里,罪刑法定的原则就被扔到了爪哇国里去了。在上述提到的“共同收贿的主体问题”、北京的“足球黑哨龚建平受贿案”、南京的“李宁同性卖淫案”、上海的“肖永泉虚假炭疽病菌投寄案”,甚至是广州的“许霆atm机疯狂取款案”中,我们都看到了当代刑法学者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作扩大解释的理论注解表演,而在山西的“稷山文案”、重庆的“彭水诗案”、辽宁的“千里进京抓记者案”、河南的“灵宝网络帖子案”中,却看到了这些学者的集体失语。

季卫东教授指出,让中国法学理论界感到郁闷和彷徨的最主要原因是: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往往忽视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而赤裸裸的权力行使很容易引起法理的正当性危机,这样又迫使法学理论不得不硬着头皮按照既定方针去勉强地应对和进行善后处理。{12}然而问题是,没有被关进“笼子”的权力具有的侵略性和扩张性人尽皆知,但学者们不应该跟在权力后面亦步亦趋。肖中华教授认为,在实定刑法中,明文规定则不等于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定罪量刑,以实定刑法为规范依据,所以司法实践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满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基本要求,但不得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理由对那些刑法明文规定而缺乏明确性的犯罪行为不予定罪处罚。{13}在这里真不知如何区分“法无明文规定”与“法无明确规定”之间的界限。观念决定着制度,观念制约着技术。正因为刑法学界有着这样的认识,于是就有了这样的解释:如法条仅仅记载禁止牛马通过某路,以当然解释,象骆驼之类较牛马为大者已在禁止之列;如法条仅记载以钩钓之方法捕鱼,以当然解释,投网捕鱼之方法亦在禁止之列。{14}若以此道理,在我国《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刑法仅仅规定汽车、电车即可,因为火车必定大于汽车、电车;刑法关于盗窃枪支、弹药罪的规定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爆炸物了,因为爆炸物的威力必定大于弹药。其实刑事立法时,只要在禁止牛马通行时加上禁止“牛马等动物通行”,就不会发生任何歧义。而现在“立法”没有规定禁止骆驼通行,“司法”又有何理由将牛马扩大至其他大型动物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人们同样也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即禁止牛马通行,其原意仅仅禁止牛马通行,其他动物都可以通行。因为牛头上有角可以伤人,马角上有铁蹄可以踢人,而且跑得比较快,所以这条路牛马不可以通行。骆驼头上没角,脚上也无铁蹄,跑得又比较慢,所以骆驼通行没有什么问题。”{15}所以根据紧缩解释的原则,牛马就当然不包括骆驼在内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在破坏交通工具罪当中,明确规定了汽车、电车,还要明确规定火车、船只、航空器,同时拖拉机、摩托车也不能等同于汽车或电车。《刑法》中盗窃枪支罪中,就不能将大炮当然地包括进去(尽管在现实的生活中可能性很小)。笔者认为在法律已有明文概括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词义、意义的解释,把某些相似的现象解释进去,但不能偏离明确规定的词义与意义通过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作任意扩大的解释。

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坚守严格解释的边界,是刑法解释的一个基本要求(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应当除外)。严格解释的“关键在于合理地界定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作为一种在一定程度上游离于严格解释规则之外的相对自由的刑法适用解释,扩张解释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刑法文本的‘可能的词义’应当成为扩张解释最大的边界(范围),超越此一界限的解释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16}但也有刑法学者认为当刑法存在疑问或者争议时,应当依据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而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适用解释的任务就是尽量以善意将条文用语朝着正义的方向进行解释,通过解释使刑法的实然规定贴近应然,从而成为良法、正义之法。{17}然而问题是,何为一般法律解释原则?“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是谁的意思表示?何谓善意?谁对谁善意?何谓良法?何谓正义之法?一切都在抽象的尽情言说之中。没有“原则”的原则就不成为原则,法律也就不成为法律。正因为如此,于是落实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与理论讨论时,对于像诉讼欺诈这一类型的行为,总有人希望能找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来,于是乎就出现了要么应当按照诈骗罪论处的观点,{18}要么按照敲诈勒索罪论处的观点,{19}要么按照伪证罪论处的观点等等说法。{20}反正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通过解释,总归要找到一个罪名的,不找出一个罪名誓不罢休。甚至为了迎合司法实践要将诉讼欺诈能够强行地拉到诈骗罪中进行处理的需要,在有些所谓的理论解释过程中出现了不惜将公认的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改动的现象。这一点连司法解释都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以诈骗罪论处)。也有的为了论证“许霆atm机疯狂取钱案”已经构成盗窃罪,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改动,认为盗窃既可以包括秘密的窃取,也可以包括没有暴力的公开窃取,忘却了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暴力的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在抢夺罪规定的一般原理之中。其实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因制度的不足和执法的不公,放纵或漏网的又何止一两个“犯罪分子”呢?而在这种极有争议的案件之中,我们看到了太多的刑法学者充当着司法实践的“代言人”。我们的理论研究也想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却一点没有想到这种“疏而不漏”会网尽天下一切“小鱼小虾”的。在这些具体的案件分析中,刑法学研究一旦染上为司法实践充当“代言人”角色的功利色彩,必然会受到带有政治倾向从而演变为具有“政治运作方式”的司法活动的诱引和强力加压的双重影响。此时要学者坚持充当国家这个“守夜人”和司法机关这个“看门人”的“闹钟”,时时提醒“他们”要牢记罪刑法定原则的意蕴、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而不要“犯规”就显得勉为其难了。而此时笔者想到,如果我们的刑法理论都这样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倒不如刑法没有罪刑法定原则来得更加得心应手、挥洒自如呢!只要我们能够轻易忘记曾经有过的“无法无天”的历史就行了。

尽管无论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因社会历史发展和人的自然发展的不平衡、不均势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人们可能会因不同的境遇而形成与之相适应的角色地位和观念形态,从而对有些刑法规定的内涵作出有差别的认识、理解与注释表述。但无论如何,文明的发展、法治的倡导和公民本位观念的兴起,罪刑法定原则本身的明文规定都得要求我们从刑法文本的基本字义与基本意义来解读刑法的规定,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作为参考系数,并由此产生捍卫刑法价值和法律威仪的信念以及与此相关的责任担当。从这一意义上,刑法学者与刑法理论不应该是司法实践的“代言人”,而只能是国家这个“守夜人”和司法机关这个“守门人”的“闹钟”。人们应当要知道,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个刑法的根本原则甚至可以提升为宪法原则,其一旦丧失了应有的客观品性,就会成为强势集团和掌控话语权者手中的弹性道具,到彼时又何能使人产生法律神圣的感觉来。兹事体大,笔者不得不言重些。不然在刑法理论的评价上,当好事者喋喋不休地盘点着我们这个时代有多少个刑法学明星时,但愿我们后代严肃的学者们不要这样评价:这只不过是一个热闹但却平庸且无所作为的时代。

四、中国刑法理论危机的到来

季卫东教授指出:“尽管2005年以来围绕‘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设问,曾经展开过,场颇热闹的讨论。然时过境迁,不仅所谓法学的理想图景依然在虚无飘渺之中,连发展的主流方向也还没有确定,至少是还没有形成必要的基本共识。在大学教育体系中,受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思潮的冲击,法学理论本身的定位正在发生变化,有些动摇。在司法考试热不断升温之际,学术研究者却感到某种‘荷戟独徘徊’的苍凉正在袭来。毋庸讳言,中国法学理论界正濒临着严重的衰退危机。”{21} 就刑法学而言笔者也有同感,其理论危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刑法理论一不小心就会成为权力的附庸

在今天的刑法学研究中,紧跟与顺从也是一种理论现象。每当一种刑事补充法规或刑法司法解释出台,刑法理论的各种注解就蜂拥而上。而批判与超越却变成一种稀有之物。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在实践中如何维护现行的法律权威和传统(而不是司法解释)是一种理论研究,而在理论上如何进行批评与超越也是一种理论研究,而且是一种更重要的理论研究。温家宝总理说过:“一个民族要有一些关注天空的人,他们才有希望;一个民族只是关心脚下的事情,那是没有未来的。”刑法学的研究当然也要时时仰头守望头顶的宇宙星空,俯首抚摸心中的道德律令,从而做到起于守望,终于信仰。但在今天的中国,事实上有的是对权力和强势逢迎取巧的“聪明人”,刑法理论研究中对权力与强势的顺从与紧跟变成了一种理论常态,而批判与超越正变得越来越艰难了。

(二)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日渐微妙,理论迁就实践的倾向日益明显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刑法学理论发展的一个基点。但是这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向前发展,刑法学界的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也有所蔓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渐渐演变成理论对实践的注解和辩护,刑法学担负的理论批判甚至理论批评的功能日渐衰弱。而在司法实践中,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式的理论成果大举登堂入室,也使得理论的功能有所萎缩。同时“恶法亦法”的原则在理论的表面还没有获得支持,而事实上不是法的规范(如政策、指示、批示等等)反而变成了理论全力维护的对象。在守法方面保证法的权威性还是通过越权变通保证政令畅通的相互关系问题上,有学者指出,“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应该先行,哪怕制度上还有不完备的地方,缺陷是可以在实践中弥补、纠正的。可以肯定地说,某种形态的法治是民主的前提,其缺陷反过来可以通过民主而改善”, {22} 即可以通过不断的立法补充来加以完善。所以,一种繁荣而向上的刑法理论应该是司法实践的牵引机而不是司法实践的影子折射。然而,在实际上这不过是一种理想的寄托而不是现实的折射。

(三)法学理论教学已受制于司法考试,理论发展的空间进一步受到挤压

本来法律理性是现代法律的一种内在品质,也是现代法治的一种精神向度。刑法本身涉及到公民生杀予夺的基本权利,所谓“身怀利器、必生杀心”。所以刑法学的教学更应当要培养受教育者的法律理性,进而将这种法律理性内化为受教育者的职业追求,并为以后从事法律工作时对人的关怀预留出心灵空间。而今天的法学教学,一方面受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诱导,沉湎于“工匠式”的教学已是法律院校的主打产品,让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到课堂里上课成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另一种时髦方式,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技术应用也成了刑法理论的引导或者翻版。另一方面由于受就业压力的影响,法律院校的学生在系统的法律理性知识还没学到多少,心思已经转移到各种“考证”的兴趣上了,即使研究生教学也难逃如此的命运安排。刑法理论的影响已日益受到挑战。久而久之,惯性成自然。没有法律理性作为支撑,何以能确立起法律的信仰来。而没有法律的信仰,法律不就是一种工具吗?由此法治社会必定“釜底抽薪”而丧失坚实的基础。然而,刑法理论只能徒唤奈何!

由此而言,中国的刑法理论危机可能会到来。但愿这仅仅属于“危言耸听”,如此则刑法理论幸矣!

【注释】

{1}付立庆:《善待罪刑法定-以我国刑法第三条之检讨为切入点》,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2}[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0页。

{3}[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3页。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1980年印行,第10页。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西南政法学院教研室1980年印行,第13、14页。

{6}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3-68页。

{7}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8}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

{9}[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10}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11}付立庆:《善待罪刑法定-以我国刑法第三条之检讨为切入点》,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12}季卫东:《法学创新、制度转型以及中国的软实力》,载华东政法大学编:《首届全国法学名家论坛学术论文集》,2009年。

{13}肖中华:《走出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若干误区》,载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罪刑法定原则与我国司法研讨会文集》,2002年。

{14}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9页。

{15}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16}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

{17}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18}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137页。

{19}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3版。

{20} 朱本欣、郭理蓉:《侵犯财产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司法原则论文范文第15篇

论文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 判决

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人权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及中西方规定的差异

(一)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二)中西方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差异

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一般并不去刻意突出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方面,更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而我国刑法则是刻意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把重点放在了打击犯罪上,对人权保护的关注程度相对较低。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付诸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在司法认定方面,在司法适用中,首先面临找法活动。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隐性规定是法律文本内容上的包容规定,要将显性规定与隐性规定相结合,做到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在司法解释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司法解释是有限度的,司法解释不能采用类推解释,同时,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也不应被允许。在司法裁量方面,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因而给法官的司法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应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以浙江案检讨我国的司法实践

因在网络,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方某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依法以“传播物品牟利罪”,作出上述判决。

传播物品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物品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一是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二是传播的必须是“物品”。被告人方某的行为目的确实具有牟利性,但在客观上方某凭借行为牟利,展示的是其身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67条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物品。并不符合传播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尽管网络环境需要净化,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属于犯罪之前法官可以将网络入罪。就本案而言,与有罪判决相比,如果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话,尽管客观上放纵了被告乃至其他类似的行为,但是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和对法治理念的尊崇。

(三)我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制度

新中国的历史上也产生了一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包括严打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严打”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略表述,是解决一定时期中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如今,虽然“严打”已经结束了历史使命,但是各地公安机关的一些行动仍然冠以“严打”的称号,严重侵犯了人权。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劳动教养这么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肯定是有悖罪行法定基本法律原则的,并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限制行政处罚权的机能。劳动教养与普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四)由许霆取款机案浅析媒体及公众对于判决的影响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许霆案的发生引起了公众舆论的广泛质疑。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他明知自己的借记卡现金只有170余元,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进行了取走17万余元。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达到17万,但因本案具有atm机出现故障等以及许霆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的无期判决有些量刑过重。但从重审改判来看,媒体与舆论显然起到了干预司法的作用,广州中院在压力下做出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原则,许霆案虽然具有从轻情节但仍应该在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

四、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反思与相关建议

(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规定与执行方面的缺陷

如前文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积极地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我国刑法在功能方面主要侧重于它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积极方面的过分强调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同时,由于部分法院在判决中错误适用类推原则,在量刑时忽略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致使对被告人量刑不正确。另外,由于目前网络媒体的盛行公众及媒体的各种舆论给了审判法院非常大的压力,使其在判决时往往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而做出一个能让各方面都比较满意的结果。在一些个别案件的审判上,由于我国在司法独立方面还不够完善,也会出现最终政府左右判决结果的情况。

(二)关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1.应该严格遵守禁止类推原则并正确进行刑法解释。在我国审判活动中,法院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一定要认真分析该行为与相应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是否一致,不能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该行为近似的刑法规定。此外,进行刑法解释时,无论是扩张还是限制解释,都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将刑法解释限定在法条原文文义的范围之内,并避免进行类推解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

2.应该高度重视刑罚的法定化。当我们往往忽略罪刑法定化中的“刑”即刑罚的法定化,事实上法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相应的法定刑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我国法院的很多判决就是忽视了刑罚的法定化使这些判决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造成量刑不正确。因此,在未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重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使判决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3.不断完善刑法分则,做到与时俱进。由于法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对很多新出现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找到相应的刑法规定因此,适应时展的要求,通过在刑法分则中增删相关罪名,并修改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对于法院在判决中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完善刑法分则的过程中,还要关注立法技术问题,使明确性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更好地得到体现,保证刑法规范的明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