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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论文范文

法律教育论文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培养法治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即使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政治经济活动,这促成了西方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进一步为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治战略的实施和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总之,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干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

二.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所面临的障碍分析

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②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③毋庸讳言,若真的如此的话,那不仅将对法律的培养造成障碍,同时也将给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的障碍,使中国法治面临被抛弃的危机。

其次,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据统计,自1979年到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订24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方面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各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法规、规章。④近些年来,立法的速度仍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法规的出台一部接着一部,特别近两年,立法速度更是惊人,几乎每天都新的法律或法规的出台。这股汹涌的立法大潮一方面说明了我国在市场经济下建设法治社会的“硬件”系统的逐渐完善,然而,另一方面却也给法律难以被信仰种下了隐患。这种法律、法规数量猛增的社会实践,使得社会公众对它们根本无法全面知晓,据有关调查的推算,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再加上这些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还要适时地对它们进行修改,使得社会公众更加无法知晓,更别说了解和掌握,就是一个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工作者也无法对它们作全面理解和掌握,那其实告诉了我们许多法律等于是虚设。也就是说,这种立法的膨胀状态,使作为客体的法律无法满足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生活需要,从而造成主客体间的隔阂,其最终结果是导致社会公众由于对法律的陌生感而使法律信仰无从产生。

再次,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办人情案等腐败现象依然大量地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其公正性,打官司褪变演化成了打关系,打官司成了完全是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一个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还有,有的当事人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诉讼也难以得到实现,诉讼价值也难以得到实现,审判结果成了“法律白条”、“一纸空文”。这带给社会公众将是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这样就会使他们萌发出“有法无法一个样”的心理模式。万一这一心理模式成为定势,那法律信仰的培养,法治精神的培育只能是一个“乌托邦”式的构思。

最后,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然而,大家都知道,工具是一种没任何思维和良知的东西而已,它是一种静的没有活力的物品。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工具的话,法律将失去其内在的价值和活力,失去其灵魂和良知,成为伦理价值缺失的残疾之物。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的保障。”①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分析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中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然而,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立法者一直崇拜和迷信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忽视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社会公众在国家的强制和威慑下,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思维,也逐渐泯没了其参与的热情,这样其独立的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便长成了,权利意识在其心中就荡然无存,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信仰就无从谈起。

2.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①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不是自己生活的障碍,反而是与自己生活密切贴近的必备条件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对法律那明显的敬畏和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成为了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沃土。

3.现代法治理论要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这种生活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②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那“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③正如伯尔曼所说:“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运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④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4.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①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②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

四、简短的小结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文学与法政学院法学系)

①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②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

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

②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

③同①,第8页。

④参见杨解君:《立法的膨胀》,载于《法学》1996年第2期,第43页。

①「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①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页。

②马清槐等译:《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64页。

③「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2页。

④同上,第43页。

①《论语·子路》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2篇

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逐渐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市场经济从根本上讲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和平稳运行的必要保障。纵观我国的传统法律教育模式,其已经很难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人们也越来越对高校法律教育的改革倾注了非常大的关注度。我国高校法律教育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相分离

从属性上来看,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规范中调整、约束人们行为以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道德从善与恶、好与坏的角度,通过人们内心的价值判断标准、传统习惯以及社会舆论来约束和调整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法律则是利用强制性来规范、确保人们行为的合规合法,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道德和法律互相补充、相辅相成,不可偏颇。道德强调的是自律,将被动的遵守变成主动约束。法律强调的是他律,其通过强制性和威慑性约束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和法律运用不同的约束形式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从本质上看,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割的。但是,在我国传统教育中,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通常是被割裂开来,往往偏重于道德修养教育,因此很难使学生持续性地形成稳定的法律信仰,而这又会反过来对道德认识产生负面的作用,最终影响个人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法律学科课程和法律活动课程相分离

中国传统的学校教育,特别看重学科课程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而忽视活动课程的作用,认为活动课程会扰乱在正常的教学秩序,而且还与应试教育的教学模式不相符。因此,在我国高校的法律教育中,学科课程的比重大大超过了活动课程,有些甚至都没有开设相应的活动课程。高校法律教育老师,往往只重视对法律理论知识的讲解和传授,而忽略对学生法律素质以及相关能力的有效培养。在法律教学过程中只注重学生对法律知识认知,学生往往都是被动接受和死记硬背法律知识的,对相关法律问题和法律情景的分析涉及过少,师生间缺乏互动。但是归根结底,法律都是要解决现实问题的,教师只阐述某一具体规定,而未能让学生掌握和领会该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的话,一旦学生遇到真实情况的发生,如果缺乏具体的明文规定,往往会束手无策、无法灵活应用,甚至造成学生自身的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

(三)法律教学避重就轻,对法律运用能力的培养力度不足

长久以来,因为我国古代法制的特点,程序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往往只知道实体而不知道程序,将程序法视作实体法的附属品,可有可无。受此影响,在我国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在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教师为了迎合学生的兴趣和营造良好的课堂气氛,往往会有意识地增加更多的实体法的内容以及相关案例,占用了本该是学习程序法的时间,另外因为学生没有真正进入社会,也未曾经历过相应的法律执行程序,因此学生对程序法的感知会更加的模糊。这就导致高校法律教育的成效有所影响,使得学生难以形成系统性的法律基础知识,进而影响了学生对法律实际运用的能力的有效培养。

(四)法律教学偏向义务本位,权利意识的培养力度不够

从我国法治观的发展演化历程来看,我国的法治观还是侧重于“义务”的规定,强调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社会控制。在我国传统的高校法律教育实践中,仍然还残存着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子,具体表现在法律教育内容编排上,往往强调学生的守法教育,而忽视对学生用法能力、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的培养。在以义务本位思想为指导的高校法律教育过程中,教学主体即老师是以预先设定学生是“恶”的前提下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其教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课堂的法律教育活动,使学生知道不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种教学活动几乎完全抹杀了学生在法律学习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忽视了学生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深入理解和应用,对增强学生的法律素质产生加大的负面作用,甚至会造成学生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从而产生不良的情绪。

二、高校法律教育的素质教育发展新取向

现代化已经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的时展节奏,经济建设要有现代化的思想,相应地教育也应当有现代化的理念和策略,在人们思想观念向现代化不断转变的同时,社会的法治建设也要走向现代化。现阶段我国高校法律教育已经出现了在要求学生掌握法律知识和规范的同时,注重对学生情感价值观目标培养,通过引导和鼓励学生开展法律实践体验,使学生在遵守法律、守护法律、运用法律的前提下,对法律内涵和法治精神有更深刻的认识,从而促进更多的人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去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发展新趋势。高校法律教育的理念发生了重大的革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逐渐致力于学生法律主体意识的觉醒和法律素质的全面培养

法律意识指的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想法、观点、心理反应等的总称。作为将来市场经济的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是当代大学生未来立足社会的必要条件。据有关调查显示,现阶段已经有相当部分的大学生在出现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后能够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能够诉诸法律。学生已逐渐将法律知识、思维以及信念融入自己的主体范围之内,将被动转化为主动,进而养成良好的法律运用能力和法律信仰,从而使得学生法律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逐渐致力于对法律刚性特征与现实社会纷繁复杂性之间的调和

众所周知,法律是具备强制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就像俗语讲的“法律是完全没有感情的”,但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却与法律的刚性之间往往会出现差异和不适用的地方。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法律的制定、执行、监督等提出了与之相适应的更高的要求。这同时也要求在高校法律教育过程中,要致力于向学生讲解法律的刚性和实际社会情况的多变性之间的协调,注重培养学生对法律运用的灵活处理。

(三)致力于法律理论教育和学生实践的有效结合

单纯的法律理论知识的灌输对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素质的养成是不足的,尤其是对学生正确运用法律能力的培养是远远不够的。现代高校法律教育新理念要求教师重视学生对法律理论知识的实践运用,在实践运用的过程中对法律理论知识加深体会和掌握,进而有效地提高学生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解决能力,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思维的活跃度,对高校法律教学课堂学习进行巩固和补充,进而达到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的目标。

三、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具体实施策略

法律素质教育导向下的高校法律教育,最终是要依靠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具体方法和策略得以实现,要以科学有效的方式和方法,促进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增强,形成正确的法律体会、法律情感以及法律信仰,进而提升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从而达到高效法律素质教育的最终育人的目标。

(一)将法律情感教育逐步融入高校法律教育中

法律情感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法规所持有的情绪反馈以及形成的有关体验。大学生的法律情感,只有通过特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逐渐的内化,才能真正培养起来。一个学生是否具有正确、坚定的法律信仰,能够在充分理解法律知识的额基础上信任法律,进而在主体性作用下对法律加以灵活运用,是衡量一个学生具备法律素质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要在高校法律教学的具体过程中,明确法律情感教育的培养思路,尽量将法律情感教育有机地融入到整个法律教学过程中去,才能真正地提高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才能真正实现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引导的科学、健康的发展模式。

(二)将个性教育逐步融入高校基础法律教育中

高校素质教育就是要把学生培养成综合素质全面协调发展的人,综合素质全面协调发展,离不开对学生个性的培养和个人潜能的挖掘。个性发展和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是内在统一的,个性发展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强调对学生个性以及潜能的挖掘、发展,摒弃了传统教育中的平均主义,根除了教学内容单一、教学形式固定、教学方法老旧等弊病。素质教育理念引导下的高校法律教育,就是要充分重视个性教育的思维的融入,根据学生具体的情况,因材施教,善于利用不同学生对法律学习过程中的不同兴趣和特长,从而真正有效地提高学生整体的遵法、守法、用法的能力,使学生养成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能力。

(三)不断丰富高校法律素质教育方式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3篇

卫生法学在我国起步较晚,受传统教学理念等因素的影响,卫生法学的教学方法较为单一,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也没有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致使教学效果较差。为弥补理论讲授的不足,各医学院校也尝试了多种教学方法,比如假期实习、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但这些方法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不能切实提高学生利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1卫生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安排不合理

卫生法学的教学内容以医学和法学并重为教学特色,但在实践教学环节的安排上,医学与法学的比重却有着较大差别。一方面,医学院校对医学专业的实践教学十分重视,一般安排有较长时间的专业实习和临床见习。另一方面,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在医学院校中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与医学专业课程的实践教学学时设置相比较存在很大偏差,大部分医学院校没有开设专门的卫生法学实践课程,仅采用一些传统的法学实践教学方法,此种做法并不能体现学科特色。

1.2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资源匮乏

目前,在卫生医学实践教学的场所安排方面,一些医学院校缺乏政法类院校所必备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场所。加之,医学院校对于医学专业的重视程度较高,而对非临床专业的教学在经费投入方面支持力度较低,这就注定了卫生法学在实践教学基地的建设上不会轻易获得学校的高投入,使得医学院校建立的法学实习基地也仅仅是与当地公检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另外,就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师资队伍而言,具有医法交叉知识背景和医法专业实践经验的高层次人才较少,目前卫生法学的大部分教师来自于各政法院校的法学专业,其中也不乏非法学专业背景的教师,这些因素直接影响了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的开展。

1.3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手段形式化

卫生法学实习原本是学生培养实践技能、提高理论服务于实践的主要教学环节,但基于就业、考研、考公务员的情况,大多数学生对待实习的态度是敷衍了事,只为获取一纸实习证明。加之,学校和实习单位对学生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实习其实已流于形式。另外,在实践教学中,大多数医学院校采用案例教学,而案例教学法的运用流程为教师讲授—引出案例—学生回答—教师评析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学生并没有进行讨论前的准备工作,在分析案例时也没有激烈的言辞辩论,只是由教师评析案例后便宣告结束。案例教学法过于注重对法条的解释,缺乏生动性,尤其是缺少对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各种非法条解释问题的演练,而模拟法庭教学法是建立在已知案情基础之上,相关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都事先已确定,仅是审判人员、原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色事先已拟定,而且学生早已将模拟法庭的全部过程事先演练多遍并形成了剧本,学生在模拟法庭演练时根本不会遇到真实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突况,这就无法锻炼学生的临场应变能力,模拟法庭教学法逐渐演变成一场表演剧,致使模拟法庭的功能也逐渐在异化。

2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诊所法律教育的优势在于着重培养法律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以真正实现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结合[3]。因此,一方面法律诊所可为那些承担不起高额诉讼费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另一方面,诊所法律教育通过为社会弱者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将法学教育与法律援助融合,这不仅是一种全新的法学实践教学模式,而且为法律援助提供了一个新的路径。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诊所法律教育目前已广泛应用于亚洲、欧洲和澳洲等很多国家的法学教育中,国外诊所法律教育对我国的法学实践教学同样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国内很多法学院校都开展了诊所法律教育。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既包括“训练守法精神”,也包括“扶植法治”。诊所法律教育在医学院校卫生法学课程中的尝试,对于那些将来走进医疗机构的学生来说意义重大。诊所法律教育所处置的案件具有真实性和不确定性,尤其是涉及卫生法的现实情境总是伴随着医疗救助的全过程,案件的复杂性、针对性、现实性较强,即便指导教师面对此情形有时也难以应付。因此,这对学生而言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但从另一方面看,学生通过亲自案件、了解案件事实、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能够快速提高他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力、独立办案能力和法律逻辑推演能力。另外,诊所法律教育也能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使其以法律专业服务人员的视角观察社会和思考社会,以医生的视角重新审视当前的医患关系。卫生法与社会、医患权益与社会公正、卫生法与医药卫生事业等新的课程教学内容都体现了诊所法律教育的价值趋向,这将有利于培养人格健全的、具备丰富法律专业知识的医学人才。

3诊所法律教育在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中的应用

3.1诊所法律教育与卫生法学的人才培养目标相契合

卫生法学的人才培养目标是着眼于培养“复合型、应用型人才”,即培养具有医法交叉知识,擅长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服务人才。这一培养目标的实现不仅要依靠课堂理论讲授,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培养一种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律思维方式。因此,法律教育不是单纯的法律知识传授,而是一种法律职业训练。而传统的法律教育只注重理论层面的讲授,这种纸上谈兵的做法忽视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从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要求来看,它对学生的职业能力训练具有极大地帮助,使学生有机会接触到真实案例,并以主体的身份去解决问题,全权负责整个案件,学生通过运用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使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语言沟通能力、司法文书写作能力等都得到了较大地提高。这既克服了案例教学法易被条文化的缺陷,也解决了模拟法庭虚拟化的难题。

3.2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方式已日渐成熟

我国开始启动诊所法律教育始于2000年,当时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北京大学等7所高校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002年中山大学、四川大学等4所高校陆续开设了该课程。2002年7月28日,上述11所高校共同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该会目的在于与国内外实施诊所法律教育的院校加强合作交流。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全国640多所法学院中已有163所加入了该专业委员会。目前,国内著名的法学院几乎都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并在不同院校中开设了各具特色、有所偏重的专业性法律诊所,例如:诉讼法律诊所、弱者权利保护法律诊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诊所、民事法律诊所、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诊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诊所、公民权利保护法律诊所、刑事法律诊所、环境法律诊所、公益法律诊所、社区法律诊所等。这些富有成效的法律诊所可作为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场所。

3.3诊所法律教育能更好地确保实践教学的效果

卫生法学是一门具有鲜明特色的新兴医法交叉学科,目前卫生法学教学工作大多由更易获取医疗卫生资源的医学院校承担。由于医学院校向来注重医学生的见习和专业实习工作,而医学院校对实践教学的重视和支持又是开展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基石。然而,鉴于卫生法学课程在医学院校中的办学地位,现阶段医学院校对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支持力度不够,而诊所法律教育实际上是借鉴了医学实践教学的模式,这更易为医学院校所理解和认同。同时,也有利于形成一套独特的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模式。

4提高诊所法律教育实践教学质量的建议

4.1加强卫生法律诊所基地建设

医院学校,一方面可以积极申请参加“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暨中国卫生法法律诊所专业委员会”,进而以会员的身份接受该专业委员会的指导,以加强与其他医学院校的合作与交流。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医学院校教学医院丰富的资源,加强与教学医院医务科等医患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有特色的卫生法律诊所,这样既保证了医疗纠纷案件的来源,又能发挥卫生法学的学科优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卫生法律诊所在实施教学功能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功能,因而就其设置模式来看,它可以是附设在校内的内置式,也可以是附设于校外的外置式。内置式可考虑将卫生法律诊所设在模拟法庭,使其起到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学生可以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模拟法庭会见当事人,提供卫生法律咨询,司法文书等。当学生积累起丰富的办案经验时,还可以代为调查取证和参加庭审,学生承办的案件数量应以1-2件为宜。外置式可考虑加强与一些社会组织的联系与合作,比如当地卫生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院、社区基层组织、检察院等,将卫生法律诊所附设于上述机构中,以便共同构建卫生法律诊所。

4.2开设卫生法律诊所教育课程

鉴于卫生法律诊所教育实施的现状,医学院校应当增设卫生法律诊所教育课程,明确其课程性质、授课学时、课程学分、开课对象等。可考虑将该课程设置为限定选修课,具体学时可参照各医学院校的教学计划而定。在课程时间安排方面,该课程可以考虑在大三年级的学生中开设。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受师资力量和教学成本所限,不能在所有学生中启用诊所法律教育;二是,该课程只有在学生完成了法律和医学基础知识的学习,并基本掌握了医疗卫生法的相关知识,才能真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另外,在课程内容设置方面,应涵盖卫生法律诊所教育的目的与意义、卫生法律诊所教育的基本方法、会见当事人的基本流程、律师职业的基本技巧与策略、提供卫生法律咨询的技巧、司法文书的写作、案件前的准备工作、谈判的策略、民事案件的策划方案等内容。在考核方式上,应重点对学生的综合办案能力进行考核,不宜采用传统且机械的纸质笔试结业考试,应当探索出一套科学的、富有人性化的、灵活多变的考核方式。

4.3多途径解决经费问题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长期以来,卫生法学的教学经费问题是制约诊所法律教育发展的最大障碍。鉴于诊所法律教育需要较高投入和卫生法学课程在医学院校办学规模较小的现实情况,医学院校应为诊所法律教育多途径的筹集经费。一方面可积极寻求同类型院校联合办学,以降低办学成本;另一方面要积极寻求社会组织的支持,如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卫生行政部门、附属医疗机构、妇联、法律援助中心、工会、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等建立联系,通过学生的案件工作,既可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在基层地区的开展,又能在锻炼学生办案能力的同时,获取一定的工作报酬。

4.4加强卫生法学专业教师队伍的建设力度

目前,在卫生法学课程的师资队伍中,相当一部分教师只具备了法学背景或医学背景,具有医法交叉知识背景的教师较少,甚至有些专业教师还没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缺乏处理医疗卫生纠纷案件的经验,这些因素都制约着诊所法律教育在医学院校的开展。对此,一方面要积极鼓励教师通过各种方式外出深造,加深对医法交叉知识的学习,激励教师在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基础上,通过外出兼职,提高其实践能力,使其成为教学和实践的双师型教师。另一方面可以采取外聘的方式,邀请一些资深的卫生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学生进行指导,让学生更多地了解社会,掌握法律流程运作技能。

4.5建立科学的法律诊所管理制度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4篇

1.发挥课堂教育教学的主渠道作用

课堂教育教学是系统、单一、集中传授法律知识的主渠道。阶段性的法律教育教学通常集中在一个学期或一个学期的某个阶段,对学生进行强化式的教育,是将普遍、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原理传授给学生,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接受只能是规范化的、生硬的。尽管如此,课堂教育毕竟是我们的传统教育模式,已经被实践了几千年,是短时间系统全面地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的一个比较可靠的途径,同时获得的法律知识是牢固的、扎实的,也是培养学生法律素质的主渠道。为了使这个阶段性的学习行之有效,我们在课堂教学的阶段性教学过程中要采取多种多样的教学方法。正确地利用好多媒体、社会热点和法律案例,以此加强学生对法律的兴趣和印象。注意法律教育教学的专业针对性。不同专业的学生对法律的认知能力和法律学习的重视度是不同的,针对这样一种状况,在课堂教学中,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法律教育教学方法。首先要尊重差异,充分认识不同专业的专业特点,从学生的专业需求出发,在具体的教学情景中,根据学生的专业实际情况组织教学,使我们所传授的法律知识和学生的专业特色有一个很好的对接,从而使我们的法律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的专业之间产生一个特定的连动机制,以此获得良好的教育教学效果。另外,“基础”课教科书的设计是前半部分为道德修养教育,后半部分为法律素质教育。在法律部分的阶段性教学中涵盖了大量法律内容(法理学部分、实体法部分、程序法部分)。所以,在教学实践中,要圆满完成对大学生的法律基础教育,有效地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师必须处理好教材。在忠于教材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教学目的,对教学内容进行一定的切割和穿插,并在逻辑上进行严格的把关,避免造成道德教育前重后轻,法律教育前轻后重,过分偏重于思想道德修养的教学和实践,过分轻视法律部分的教学和实践。在道德修养部分的一些必要的教学环节中对法律作必要的提及和解释,使法律教育教学能够在“基础”课教育教学中前后一贯,循序渐进,轻重有序,加深大学生对法律的印象。

2.强化实践性教育教学方法,实行引进来走出去

为了更好配合课堂教育教学工作,让学生能够和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一定接触是大学生法律实践教育教学的一个好方法。首先,我们可以聘请律师来到学校,走进学生的视野。因为律师的日常工作就是为人们提供法律服务,在日常的法律服务中,其对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的理解更深刻,更有说服力,更能让学生能在各种法律实务中感受法律的生命和力量。让学生走出教室,走到法律实务单位(监狱或少管所)游学。在阶段性教学中有计划有质量地进行这样几次教学实践活动,能够最大化地丰富阶段性法律教育教学内容,实现阶段性法律教育教学目标。总之,在阶段性“基础”课法律教育教学中,教师既要处理好教材使法律教育教学前后一贯,又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教学方法使学生能够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尽可能达到法律教育教学阶段性的效果。

二“、基础”课长期性法律教育教学的方式方法

“基础”课教育是素质教育而不是技术教育,而素质教育不像技术教育在某个阶段就可以完成,它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学生在润物细无声中慢慢吸收,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作为大学来说这个长期性就是学生整个在校期间,都应该接受法律教育,为此学校应该为大学生长期接受法律教育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建设是大学生接受长期性法律教育的一个很好的途径。大学是通过文化培养人才的,因为“对大学生影响最大、最长远的不是某一门学科、某一种知识,而是学校文化,一种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人们在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行为规范上有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团体意识、精神氛围”。高校校园文化就会产生这样的影响并将会对大学生的一生产生影响。建立校园法律文化机制是“基础”课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长效机制。因为校园法律文化机制比较容易克服课堂教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性,在轻松自由的状态下产生对法律的情感,这种法律情感可以使学生产生对法律的特别心理机制。大学生这样的心理气候需要一种长期的法律氛围的影响才能够形成,而只有法律文化才能制造出这样的氛围。既然高校校园法律文化是培养大学生的法律信念的长效机制,那么我们就应该为大学生法律信念的形成创造一个良好的高校校园法律文化环境。首先,我们要在学校日常环境中,在各式各样的宣传栏中不断留下法律文化的影子,设立校园法律文化角。每周设立法律文化日,在法律文化日进行丰富多彩的活动。在这样的法律环境的长期影响下,使法律意识慢慢渗透到广大师生内心,这种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的程度后就会发生质的飞跃,形成法律信念。这样,大学生在法律实践中,就会形成尊重法律的习惯,也将更有效地推进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在网络信息中寻找法律文化资源。现代社会网络是大学生获得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有计划地引导大学生从网络中获得法律文化知识是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一个重要方法。通过案例信息与法律规范的有效整合,以网络信息平台为中介,可以实现案例与规范交互,实现法律规范的生活化过程,增加大学生对法律的兴趣,进一步提高大学生对法律规范的理解。网络信息纷乱复杂,通过分类引导,可以提高大学生上网的目的性和自主性,降低学生在一般性网络学习中被其他信息吸引而降低了对有效网络文化学习的可能。在每年的高校校园文化节中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必备的部分加以演绎。围绕法律文化主题举行一系列的活动,让学生在娱乐中对法律产生感情。这样可以有效拓宽大学生的法律文化视野,了解世界丰富多彩的法律文化,进一步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和人文素养。社团组织是活跃于大学校园里的学生自主组织。当前,在社团林立的校园组织中法律社团组织较少,学校可以有意识地引导学生建立一些和法律相关的社团并指导其活动,使学生在参与社团活动的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文化修养,更好地影响他们周围的学生。有效地发动教师、学生将自己的一些法律社会资源引到社团中来,使学生社团的法律活动和社会法律资源能够有效地结合起来。以提高学生的法律情操为目的,从法律存在的多个角度加强学生的法律思想建设。学校可以选择一个或几个法律社团作为重点扶持对象,适当拨一些经费,通过校园广播、图书杂志、板报标语等打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文化宣传舆论环境,利用丰富的社会法律资源辅助课堂法律教育教学。

三、“基础”课阶段性与长期性法律教育教学相结合的成果展望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5篇

(一)我国法律教育混杂发展的源流分析。

我国真正的近代意义上的法律教育始于清末,而从清末以来的我国法律教育是通过不断移植各种外来法律文化的结果,以致于我国的法律教育从一开始就呈现出混合性与多样性的特色。l9世纪后半叶,我国最早举办的几所近代大学法律系科(如1895年设立的天津中西学堂、1898年设立的京师大学堂等),主要是以英美或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教育为蓝本的。l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我国的法学教育主要以学习与模仿日本为主。如1905年,清政府建立了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所法学教育专门机构——直隶法政学堂,到1909年,全国共有法政学堂47所。这样,清末的法律教育就出现了大学堂(可以说是综合性大学)的政法科与专门的法政学堂同时并举的办学机构。而这种在大学之外广设法政学堂的体制就是模仿日本法律教育体制的产物,法政学堂无论是课程设置、教材还是师资均深受日本的影响,从而使我国的法律教育更具有大陆法系的特色。⑧

民国时期,在北京政府期间(191l—l928),法学一直是最热门的专业。法政学校以突飞猛进的速度继续得以发展;在法政学校之外,综合性大学的法科也是最热门的专业;此外,自1910年清政府垄断法律教育的局面改变之后,民间法政学校和教会大学等私人法律教育机构也得到了迅速的扩展,如191年,仅江苏一省就兴办了l5所法政学校。当时具有代表性的私立法学教育机构主要有1911年创立的朝阳大学及1915年创立的东吴大学比较法律学院,且这两所私立大学的教学风格与特点不完全一样,其中东吴大学比较法律学院主要采取的是美国式的法律教育方式,而朝阳大学主要采取的是欧洲大陆的法律教育方式,注重法典的学习。法政学校之所以发展如此迅速,这与北京政府对法律职业资格的规定有密切关系。据北京政府1915的法律规定,司法官、律师成为了一种需要考试的职业领域,但是,它又规定法政学校三年制的毕业生、法政学校的教师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可以免试。这一规定,一方面使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得以结合,这是其进步的一面,但同时它又使受过法律教育的人享有不经考试而出任候补法官或充当律师的特权这种免试特权就等于使法政学校本身即拥有法律职业资格的许可权。这是当时法政学校得以快速发展的直接原因。除此之外,法政学校得以泛滥还有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即当时兴办法政学校的规定仅有课程设置的要求,而没有对师资、图书及校舍等作出最低标准的要求。这就为少数借兴办法律教育之名以谋取利益之实之人提供了商机。另外,当时的办学形式也呈现多样化的特色,由过去的公立法学教育机构转变为公立与私立的法学教育机构相并存的格局。蔡元培先生曾经对这种专门学校与综合大学并立兴办法学教育的体制表示过异议,认为“两科毕业之学生服务于社会,恒有互相龃龉之点”,并提出设立单科法律大学的改革建议(后未被采纳)。

介于法律教育的泛滥,国民政府于1929年颁布了《大学组织法》与《专科学校组织法》,规定法律教育机构限于大学法学系(院)和独立学院两种,不得设立法律专门学校或法政大学已经设立的,限期停办。因而自清末形成的大学法学院(系和法政学校并存的局面得以取消。这一举措,无疑有利于节约教育资源与统一法律教育的最低标准。此后,随着一系列与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相关的法律的出台(如《考试法》、《法院组织法》),司法官的考试成为一项固定的、全国性的制度,从而使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得以结合起来,法律教育机构与法律教育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然而,由于当时对法律教育的宗旨及法律人才的培养标准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以致所培养的法律人才参差不齐,且“官场之贪污,政治之勾结,许多造乱之源,常归咎于‘文法”’④,因而后来出现了对法律教育进行了长达十多年的人为过火限制的不合理现象。

总之,自清末至新中国成立,我国法律教育从办学层次(大学法学院系与法政学校并存)、具体的办学形式(公立与私立并立)到培养模式(美国式与大陆或日本式),均呈现出多元化的特色。

新中国成立以后,受左倾思想的影响,我国对旧的法学教育体制不分好坏一律加以了清除。与此同时,新中国的法律教育开始“以苏为师”,照抄照搬苏联的模式,并创办了一批专门的法律院校,而且综合性院校也建立了法律系,因而又出现了并存的局面。期间,由于法制被严重破坏,法律教育几乎全部被取消。从70年代末开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实施以及法制建设的不断恢复与加强,法学教育重新得以建立与发展。大学法学教育的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模式有些类似(如招收的对象为高中毕业生,教学内容兼具人文教育与法律教育,教学方法主要为讲授法等),为我国培养了大批的法律人才。但是,我国现今法律教育最为积重难返的问题是法律教育的不统一,具体体现在法律教育的构成、类型与性质的多样化、法律人才培养的多层次化、法律教育办学机构的多渠道化、法律教育办学形式的多样化。

(二)我国法律教育不统一的现状分析。

首先,法律教育的构成、类型与性质呈现多样化。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由普通高等法学教育、成人教育、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自学考试和继续教育等同时并举的多种法律教育构成的从法律教育的类型与性质来看,既有学历教育,又有非学历教育;既有学科教育,又有专业教育;既有脱产,又有半脱产和业余教育;既有正规教育又有非正规的教育。

其次,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层次呈现出多样性。这又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从法律人才培养的纵向层次来看,我国不仅有法学本科、硕士与博士三个基本层次的学历与学位教育而且还有法律中专与大专的教育;二是从法律人才培养的横向层次上来看,呈现出多头并举、犬牙交错的状况。如在高等法律教育本科阶段,又增设有辅修、双学位、第二学位教育;成人法学教育中包括短期培训、岗位培训、职业培训、专业证书教育、专业继续教育、成人法律专科、“专升本”和“高起本”教育;研究生教育中除法学硕士与法学博士之外,从19%年开始又新设了法律硕士教育(其中又有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攻读的法律硕士与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攻读的法律硕士之分),另外,还有研究生课程班教育。

再次,法律教育的办学机构呈现多样化特色。这也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分析。一是从横向层次即从兴办法律教育机构的种类来看,既有高等教育机构又有非教育机构,还有行业主管部门与高等院校联合办学的形式。二是从纵向层次来看,上述三种类别兴办法律教育的机构各自又是政出多门的。如我国高等教育机构中兴办法律教育者是多元化的。既有教育部主管的重点综合性大学,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南京大学、中山大学等;又有司法部所属的法学教育系统,如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五所政法院校;还有行业主管部门与地方所属的高等院校的法学院、系;还有地方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以及各种各样的民办大学中的法律院、系。据不完全统计,现在全国普通高等法学院校、系已有300多所。我国兴办法律教育的非教育机构的类别也在不断增多。如各级党校设立的法律院系或法律专业、司法机构设立的各级法官学院与检察官学院。行业主管部门与高等院校联合办学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如高等院校法学院与法院、检察院或公安部门联合办的各层次的法律教育。2002年司法部委托清华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在司法行政系统启动了法律专业”专升本”远程函授教育工作就属于此类型。

第四,法律教育的办学形式与招生形式的多样化。其中普通高等法律本科教育主要采取的是全日制的脱产教育;研究生教育主要采取的是全日制的全脱产教育、半脱产教育与业余教育等形式。成人教育的办学形式更是五花八门,主要有普通高校中举办的法律函授、夜大、自考教育、远程教育等形式,独立设置的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政法干校和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培训机构以及广播电大、业大与职大等。招生形式同样体现了多元化的特色,除有“计划内招生”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计划外招生”。

二、我国法律教育混杂的成因分析

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之所以会出现无序的状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兴办法律教育的目标不明确,这是导致我国法律教育得以混杂发展的根本原因。兴办法律教育的目标不明确,是指对通过法律教育到底要培养什么人的问题没有弄清楚。而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是什么,这本应是兴办法律教育首先予以明确的一个问题。因为法律教育的目标,是整个法律教育发展的核心,如果法律教育的目标不能准确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合格法律人才的培养标准、培养规格、培养方式与方法等方面的定位,从而使整个法律教育的发展会迷失其方向。当然,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应依据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的状况、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程度以及法律教育自身的规律来确定。如前所述,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教育是从国外移植过来的,但是我国仅移植了西方式法律教育的形式,没有把兴办法律教育的基本理念真正移植过来,因而我国自清末以来对为什么要举办法律教育,举办法律教育的真正目的是什么,始终未能确定出一个相对稳定的培养目标与培养模式,以致我国过去的法律教育的发展带有很大的盲目性与混乱性,并先后反复出现了前述要么一味的提倡法律教育而不知法律教育的腐化,或一味的蔑视法律教育而不知法律教育的重要”的现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加世纪9o年代以来,法律教育虽然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我国的法律教育与司法实践及其实际的需要长期相脱节、相分离,没有确立一个明确的法律教育的目标与理念,因而对于应培养具备什么素质、什么规格的法律人才、培养多少等问题没有得到具体的整合,这是我国的法律教育政出多门的根本原因。

(二)法律教育长期与法律职业相分离,没有构建法律教育与法律部门相适应的协调机制,使法律职业长期处于非专业化的境地,这是导致法律教育混杂的直接原因。由于我国传统司法体制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司法从属于行政,在地方,基层各级政府都是行政官员兼理司法,因而我国长期不存在一种将法律教育作为司法官任职资格的体制,法律教育长期处于与法律职业相分离的状态。如前述我国从清末才开始兴办的西方式意义的法律教育,从一开始就不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之前的学历教育,当时就读法政学校的目的,只是为了满足从政所需要的~般性学历,因而兴办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本身是相脱节的。在民国时期,虽然曾一度实现了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结合,法学教育也曾兴旺过一时,但后来国民政府在限制法学教育的规模时又出现了一些过火行为,从而使法学教育呈下降的趋势。这仍然表明我国对法律教育的目标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新中国成立后,法学教育是在全面废除旧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从而使我国法律教育的连续性与法律职业人士的专业化受到了重要影响,尤其是1950年至1953年期间所采取的一系列举措如进行院系调整,减少法律教育机构,以“政法教育”取代过去的法学教育,改造和清除旧司法人员,与此同时大量吸收未受过法律教育的军人、工人、农民、行政官员进入司法系统等,所有这些因素的结合,使我国的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并逐渐体制化,法律职业从此不再是一种专业。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具体体现为法律职业的政治化、行政化和大众化,当然法律职业的这些特点,是由我国的历史及当时的政治因素所造成的;与此同时,法律职业的从业资格呈现出多元化的特色,即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主要的法律从业者各有一套职业标准和入门渠道,缺乏与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相适应、相配套的统一的职业资格制度及入门标准。这样一来,尽管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律教育单位在不断地培养法律人才,但司法人员的学历要求(1995年以前)与从业资格(2001年以前)仍不受制约,致使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长期处于相分离的状态,进而使我国从事司法实践工作人员的低素质状况得不到根本转变。这一体制的固化,在我国法律教育得到广泛发展以后仍没有得以改变,这就为我国不同形式和不同层次的法律教育的形成创造了空间。

(三)我国政府没有制定一个统一的兴办法律教育机构的基本资质要求,从而为我国法律教育的不统一提供了生存空间由于设立法律院系的基本标准不明确,因而在兴办法律教育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法律教育被视同一块大肥肉,不同程度上被利用作为谋取部门利益或私利的一个工具,从而导致了目前我国的法律教育极不统一、法律人才参差不齐的局面的形成。我国现在许多各级各类的大专或大学在师资条件与图书条件都十分欠缺的情况下也争先恐后地设立了法律系或法学院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四)经济利益与既得利益的驱动,是导致我国法律教育多层次发展的直接推动力量。这既体现在清末至民国时期的法律教育之中,也明显地体现在我国当代的法律教育之中。这里所说的利益上的驱动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来分析。由于我国自清末被迫实施法制改革以来,伴随对法律人才的广泛需求,法学开始成为我国当时的一门显学。从接受法律教育者的角度来看,由于“当时受过这种法律教育之人,出路很广——可以在立法机关当议员,可以在行政机关为官吏,可以在司法机关当法官,最低就者也可以当律师。”因而“学习法律学的报酬是巨大的”,兴办法律教育无疑有很大的市场。另一方面,由于举办法律教育有利可图,而我国当时对举办法律教育的机构、师资图书资料等基本要件等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这就给唯利是图者提供了商机。如前所述的法政学校的泛滥,利益上的驱动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对此,孙晓楼教授的一番话,可以作为佐证。“就从前几年经过的事实上说,有许多公私立的法政学校,每因经济关系而滥收学生。……”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实施,我国重新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法学又一次成为了我国的显学。从接受法律教育者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当今就业形势相对紧张的情形下,接受法律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可作为谋生的途径,因为相对来讲接受过法律教育者其就业空间非常大(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尤其是从事法律职业更具有很大的诱惑力,这就是近些年来法律教育成为热门专业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从举办法律教育的机构或部门这一视角来看,利益上的驱动更为明显。首先,它表现在司法部门自身既得利益的维持上。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曾大量吸收未受过任何法律教育者进入了司法系统。职位先占优势对后来者(哪怕是优秀者)进入该职业领域以及进入之后的升迁就会产生很大的阻力。然而,在我国全民的教育水平不断得以提高的前提下,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素质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为了保障与维持先人为主者即教育水准处于劣势状态的司法工作者的既得利益,从1980年开始在普通高等教育之外另设立了对在职司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的机构,如法官的培训机构是各级人民法院的“业余大学”,从而让以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教育而又担任了法官的人,去获得一份足以证明他接受了法律教育的文凭;90年代司法机构中所设立的法官学院与检察官学院,这些非教育机构所办的训练机构同样也授予法学类文凭;与此同时,给政法干部提供在职学历教育的其它机构也得以产生,如,中央与地方的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各级党校、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各种职业大学、干部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的法学专业以及大学附设的函授学院、夜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的法学专业等。至此,为了维护既得利益,我国的法律教育就已形成了普通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司法人员培训三分天下的局面。而在大规模进行在职法学教育的同时由于没有受过任何法律教育者仍然可以源源不断地进入法律职业,换句话说,在大学法律教育不能成为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下,进行在职法学教育的机构就永远具有其生存的空间,这就进一步导致了我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分离。《法官法与《检察官法》的颁布及修改,虽提升了进入法律职业行列的门槛,但对于已在位的法律职业者则采取了保护措施(如1995年的检察官法第l0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这就使成人教育机构与司法培训机构继续具有与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并存发展的空间。

其次,高校自身为了创收,在“计划内招生”之外,大量的进行了各种层次不同的“计划外招生”,这是导致我国多层次法律教育形成的又一重要因素。因为“计划外招生”人数由招生学校自行决定,而收入归学校所有。由于“计划外招生”虽然在入学标准、学制、学习业绩等方面与“计划内招生”有很大的差距但“计划外”的学生可以得到与“计划内”的学生完全相同的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故越是重点高校,其“计划外招生”的规模就越大。

再次,在我国现已把教育作为一种产业的条件下,法学教育的经济导向功能更为明显,再加上我国仍然没有设立一个统一的兴办法学教育的标准,因而出现了不管是否有条件开办法律教育,都来争抢法律教育市场的局面,究其目的为的就是经济利益。如许多工科大学或学校、民办大学等机构在其师资力量、图书资料等都极其匮乏的情况下,仍然开设法律教育。当今,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我国法律教育呈现的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泛滥的局面有愈演愈烈之势。

三、我国法律教育不统一导致的弊端分析

(一)法律教育不统一,极大地影响到我国法制的统一与尊严。法律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权威,而法律权威的形成,依赖其自身的统一性与一致性,并要求有统一的一致性的法律运作而缺乏统一性与一致性的法律运作,是根本没有威信与尊严的当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为我国宪法所确认。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均要求形成全国统一的法制(包括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统一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实施与完善,必须要求其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执行者具有共同的法律素养(如法律语言、法律伦理、法律信仰等)。因此,如果法律教育不统一,就不可能形成具有共同法律素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进而很难以企求缺乏同质化的法律职业者能制定、实施或执行全国统一的法律标准。因此,法律教育是否统一,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得以健康的发展,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我国国家法制的统一与法律的尊严。

(二)法律教育的不统一,将严重影响到我国司法的体面与尊严。“一国司法之隆替,全系于法律教育之优劣。盖今日之法律学生,即将来之法官或律师。……而欲求将来司法之优良,则今之法律教育,当善为培养”法律职业者是一国司法的具体实施者,是一国法律的守护神,因此,司法公正和合格的法律服务的提供,有赖于法律职业者受教育的程度,故法律职业人士的教育水准如何,将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司法的体面与尊严。而我国现有的多层次法律教育的不统一,导致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严重参差不齐,让这些良莠不齐者进入我国的司法界,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尊严与威信。

(三)法律教育不统一,实施司法考试制度的目的难以实现。我国实施司法统一考试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素质,提升从事法律职业的门槛。但是,在我国目前办学机构与办学层次十分杂乱的情况下,由于层次不同的院校,学生的来源与素质、师资条件、教学资源、培养规格、修业年限、课程设置、教学方法等诸多方面呈现出极大的差异性,从而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也无法形成“同质化”的法律职业者群体。而根据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律师法》的规定,层次不一、接受过不同性质的法律教育或训练的本科生(其中夜大、电大、函大、自学考试毕业的本专科生人数远远超过了普通高校的毕业生)与非法律专业毕业的本科生都具有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通过者有可能进入到法律职业的行列。因此如果我国多层次法律教育的状况不加以改变的话,那么,实施司法统一考试的目的难以真正实现。

(四)法律教育不统一,损坏了法律职业者的整体形象与威望。法律职业需要公众的信赖和尊重,而只有那些在经过激烈的竞争之后证明了自己能力的人才能获得这种信赖与尊重。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其法律职业者神圣而崇高的法律地位,均与其接受了严格的法律教育与极其严格的司法考试即经历了“过五关斩六将”式的选拔有很大的关系。而我国目前法律教育的不统一,接受法律教育者的层次的参差不齐,容易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即法学似乎是一种最容易学的学科,只要熟记了我国的法律条文就可以成为法律工作者。这一观念的形成,使公众难以对法律职业者产生敬畏、信任与尊重。

(五)法律教育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由于法律教育不统一,国家始终没有出台一个兴办法律教育的统一标准,以致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根本不具备兴办法律教育的机构、个人以各种各样的名目出现在法律教育的市场上,这对普通高等院校的法律教育形成了很大的冲击,因而出现了抢占法律教育资源的混乱局面。随着每年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各种类型以及层次不一的法律教育的混合,师资力量的严重不足,正规大学法学院的教师尤其是从事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教学的教师日益成为了疲于应付上课的机器,久而久之,自然对学生的要求也就放松了,再加上各种层次的学生太多,很容易出现管理上的漏洞与失控,其最终的结果是所培养的人才更多的只有其名而无其实。

(六)法律教育不统一,浪费了国家有限的教育资源。一个国家教育的发达程度,与这个国家经济的发达程度有密切的关系。在我国教育资源很有限的情况下,实行多层次的法律教育且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处于割裂的状况,以致所学非所用,所用非所学,最后又要花大量的经费用来培训,这无疑是一种重复式教育,既影响了法律职业者的整体水平,也严重地浪费了国家的教育资源。

注:

①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②1903年天津中西学堂更名为北洋大学堂。程燎原著:《清末法政人的世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③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0页。

④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同注3,第l2一l4页。

⑤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同注3,第11页。

⑥参见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律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87—288页。

⑦参见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⑧详见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律教育发展史略》,第292—3l0页。

⑨引自霍宪丹著:《不解之缘一一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⑩引自霍宪丹著:《不解之缘一一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⑩参见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l6页。

⑩详见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第9—15页。

⑩1995年我国颁布的《法官法》与《检察官法》以及2001年对这两个法律的修改,结束了法律职业无学历要求的历史,同时,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也为实现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结合奠定了基础。但由于仍然没有规定纯法律学历的要求,从而为非法律专业者进入法院或检察院提供了方便之门。我国自2002年开始实施统一的司法考试,这一制度的实施提高了我国法官、检察官及律师的从业资格,有利于实现三者从业资格的统一。但由于我国法律教育的五花八门,以致具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者的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而司法考试参考资格的宽松,又为法律教育本身的混杂性的继续生存提供了空间。

⑩燕树棠:《法律教育之目的》,载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⑩[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04页。

⑩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l页⑩详见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同注3,第29—32页。

⑩刘世芳:《大陆英美法律教育制度之比较及我国应定之方针》,载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6篇

实施案例教学1871年哈佛法学院的院长兰德尔提出凸显法律原则、法律理念的上诉法院的判决才是普通法的真正权威,这些判决应被编做教材,供学生学习使用。教学过程中,对于这些案例应采取苏格拉底问答教学法来取代讲解式教学。自此这种教学法在各个法学院的教学活动中展开。在案例教学法中,教师需要根据教学内容选取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分发给学生。学生们需要在课前阅读这些案件,并分析和整理案件的事实、争论的焦点、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在课堂上,老师像个苏格拉底式的引导者,不需要讲解,而要提出各种实验性的问题,组织学生自行理解案例中隐藏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分析和评价其中涉及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规范。这种教学法培养了学生洞察法律问题如何发生,以及律师、法庭及立法机关如何设法解决的能力,通过个案的研究,使学生了解如何运用法律的有关材料,不断地把法律原则与具体的事实相互结合,并预计社会改革或实际运用对法律原则的影响力。对于法学学生而言,鲜活的案例远比枯燥的百科全书式的知识更具有吸引力。

组织诊所教学案例教学有助于学生了解法律原则的发展概况,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美国的诊所法律教学方式大抵有两种,一种是模拟诊所,在专任教师的监督和指导下,学生模拟扮演案件的各种角色,体验法律案件处理的整个流程,包括提供法律意见、撰写法律文件、提讼;一种是真实诊所教学。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真实地处理法律问题,通过具体的锻炼,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技能。

重视伦理素养杰出的法律人不只是一个成功的技术人员,而且是一位充满智慧的人,这种智慧超越法律知识和技巧,而是其基于道德理想而拥有的专业观念。惟其如此,才能得到尊重,才能够认清活动内在价值的意义,才能在法律职业活动中获得较多的快乐。而这些所谓智慧或者基于理想而拥有的专业观念即为:法律职业伦理。美国的法学教育非常重视法律职业伦理养成。美国律师协会指定在所有的法学院内,增设伦理课程,要求所有的学生接受法律职业及其成员之历史、目标、结构、义务、价值观的教育,包括《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规则》的教育,并要求法学院在任课教师的遴选范围上,包括法院和律师协会的成员。从实践来看,美国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已经达到了相对成熟的状态,各个法学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课程设计方案。这些方案包括贯穿性教学课程设置、单独的课程设置、诊所式教学、仿真实践教学等。为了让学生切实感悟法律伦理,采取案例教学法、问题导向教学法、苏格拉底教学法、影像展示、合作课程、专家协同、讨论教学等多种方式综合开展。

联合学位传统的法学院课程更多侧重法律课程。其培养的学生掌握更多的是法律技能,而欠缺对其他行为科学或者社会科学能力的掌握。为了加强学科整合,使得毕业生具备更多层面的能力,美国的律师协会核准法学院设置联合双学位。就此,美国的法学院也非常乐意并积极着手与本校内的其他院系合作,推广联合双学位计划。迄今最为多见和广受欢迎的是法学与工商管理专业的联合双学位,但除此之外,还有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联合学位。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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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教育,是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出发,有组织,有领导地在公民中进行灌输国防知识,培养国防观念,提高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的各种素质的活动。它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必不可少的基本教育。

一、充分认识开展国防教育的重大意义

1、加强国防教育、树立国防观念,是关系到国家强弱和民族兴衰的大事。古往今来,世界上一些有的国家和有远见的政治家、军事家,都十分重视国防建设,重视对公民开展国防教育,认为任何一种忽视国防教育的设想都等于是一种自杀。

在我们中国,历代有作为的统治者、教育家和军事家,同样都很重视国防建设,重视对人民的尚武卫国的思想教育,并把它视为立国安邦之道。“兵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居安思危”、“有备无患”、“明耻教战”、“教戒为先”、“天下虽安,忘战必危”、“国无防不立,民无兵不安”等就是其光辉国防思想的结晶。伟大的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对培养人民的国防观念,民族精神,更有其独到见解,他说,“所谓固国家不以山溪之险,威天下不以兵革之利,其道何在?精神为也。”这段话的大意是说,一个国家的国防巩固与否,不应只以“山溪之险,兵革之利”来衡量,而应看其国民的觉悟程度和精神状态如何。构筑和巩固全民牢不可破的精神防线,才是保障国家安全的治本措施。古今中外的无数历史事实也证明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要想得到生存和发展,有效地防御外敌入侵,其精神防御之重要,往往并不亚于物质防御。一个国家的精神防线巩固了,在平时,可以不为外部的风吹草动所惊忧,安安稳稳搞建设,并能在国际事务中挺起腰杆做人;在战时,则能凝聚民心,万众协力,去争取战争的胜利。国防是民族生存之盾,国防观念则是民族生存之魂。公民国防观念的强弱,关系到国家的强弱,民族的兴衰。党政干部更要领先一步增强国防观念和意识。

2、国防教育对经济建设有巨大促进作用。一方面,国防建设不能离开经济建设孤立地进行,它必须以经济建设为基础。国防建设离开了经济建设这个基础,就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寸步难行。另一方面,经济建设没有与之相适应的国防实力作保障,经济建设的发展也是不能持久的。这既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原理,又是我国革命实践的结论。再从历史事实看,古今中外,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相容互补,相互促进,并驾齐驱发展的成功经验也是不少的:成吉思汗大军的马,是经济建设与武装斗争的共用工具。资本主义兴起时欧洲人的船,是外贸和跨海作战的兼用武器。当代美国的国防经济,就具有军民兼容、相互促进的性质。

当前,发展经济是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我国的内政外交,都根据这一任务作了相应的调整和转变,国防建设无疑也必须适应这个转变,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作为国防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防教育,同样要适应这个转变,积极地促进经济建设。这就要改变“国防就是打仗”、“国防教育就是战备教育”的旧观念,要把国防教育转向既为正义战争和维护世界和平服务,又为培养合格人才,全面提高人的素质,促进国家经济建设服务上来。这样一来,我国国防教育的路子就更宽了,与时代的需要也扣得更紧了,因而生命力也就更强了。

当然,国防教育要花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是毋庸讳言的。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不看到这一点,不算国防教育的经济帐是不行的。少花钱,多办事;不花钱,也要办事,这是各级干部应该考虑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只算经济帐,只看到国防教育要花人、财、物的一面,而不算政治帐,看不到国防教育的社会效益,看不到国防教育对经济建设的促进作用,同样也是不可取的。

众所周知,国防教育的核心是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情感、民族责任心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任何民族要振兴,社会要变革,都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时代精神,都需要把人们振奋起来,把力量凝聚起来,去战胜一切艰难险阻,实现伟大的奋斗目标。半个多世纪以来,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前赴后继,英勇奋斗,形成的民族责任感和爱国主义精神,革命和拼命精神,严守纪律和自我牺牲精神,艰苦奋斗,大公无私和先人后己的精神,压倒一切敌人,压倒一切困难的精神,坚持革命乐观主义,排除万难去争取胜利的精神等等,就是我们民族强大的精神力量,就是我们民族的优势,就是中华民族国防意识的精华。在我国进行全面改革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这些精神是不是已经过时了,是不是已经不需要了呢?事实上,改革和搞市场经济需要担更多的风险,度更多的难关。在改革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更需要提倡上述革命精神,更需要这些革命精神对经济建设的促进作用。发扬和光大上述革命精神,仍然是我们克服各种困难的精神动力和纪律保证。因此,大力开展国防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意识,对于正民风、壮国魂,对于振奋民族精神,提高民族素质,激发人们建设祖国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强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从而有力地促进我国的经济建设,不断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需要,都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3、国防教育是培养合格党政干部人才必要环节。国防知识是一个包容了从天文到地理,从内政到外交,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从基础科学到技术科学和应用科学的知识群体,内容丰富,门类齐全。而且一般来说,世界各国都重视把尖端的科学技术成果用于国防建设,把众多的优秀人才集中在国防建设岗位上。因此,在国防知识中,又往往凝结着当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美国的星球大战计划和海湾战争所使用的武器装备,就反映出世界高科技发展的新趋势。因而,学习、掌握和运用国防知识,国防科技,有利于开阔人们的视野,改善人们的知识结构,提高整个国家和民族的科技水平,增强国际竞争的实力。人所共知,在当今时代,一个没有国防知识的党政干部人才,或者说,一个党政干部的知识结构中如果没有国防知识的成分,这是不完美的。一些国家竞选总统,为什么要有必须服过兵役这一条呢?多半是从人的知识结构上来考虑问题的。

通过对党政干部进行军事训练和国防教育,坚定了他们的政治立场,增强了组织纪律性、锻炼了体魄、培养了吃苦耐劳、不怕困难的革命精神,以及他们相互间的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关心集体、维护集体荣誉的集体主义精神;学到了一定的军事知识和技能、扩大了知识面,所有这些都有力地说明:国防教育对党和国家所需现代合格党政干部人才的培养已是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二、着力抓好“七要”,推动党校扎实开展国防教育

党校是党政干部的“三个阵地,一个熔炉”。要使党政干部能够尽快在阵地里成长,在熔炉里冶炼,抓好国防教育是其中的重要方面。那么,当前党校的国防教育应该抓些什么?应解决好哪些问题呢?

1、思想认识要到位。以上分析了党校开展党政干部国防教育的重大意义。认清了重大意义,所以在党校办班培训教学计划中国防教育的内容就不能可有可无。应该把国防教育纳入党校教育培训的总体系。其理由有四点:一是总书记曾讲过,应把全民国防教育纳入思想政治教育的总体系。在党校,思想政治教育是重要的教育内容,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方面是党性锻炼,所以也应该把国防教育纳入到接受培训的党政干部的党性锻炼中;二是从国防教育的内容体系看,无非是国防思想教育和国防军事教育两个方面,但其核心还是以爱国主义为中心的思想政治教育。因此,党校的国防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把两者纳入一起进行并不矛盾;其三,从我们党校的实践看,这样做节省了人力、物力,提高了办班学习培训效果,克服了党校国防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党性锻炼)和专题课教育几张皮的现象,同时,课时矛盾也容易统筹解决;四是从中央党校“四位一体”教学目标改革(即“理论基础,世界眼光,战略思维,党性修养”)要求看,党政干部在党校学习培训期间,除了要接受理论学习外,还要努力培养世界眼光、战略思维、党性修养。而这三个教学目标的实现,加强国防教育是一个重要的途径。另外,中央党校教学改革内容确定为“三基本,五当代”(即马列主义基本问题、思想基本问题、邓小平理论基本问题;当代世界经济、当代世界政治、当代世界科技、当代世界思潮、当代中国国防和中国军事),可见国防教育是党校教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2、教育内容要明确。目前,地方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还没有统一的大纲和教材,所以党校在组织教育时随意性比较大,影响了教育质量的提高。因此,要搞好地方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就要首先优化和规范其教育内容。具体说,应主要抓好四个方面的教育:一是国防理论。重点是学习马列主义战争观、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论述,正确认识战争与和平的关系,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关系。通过了解我国国防建设的基本内容、任务和要求等,牢固树立国“无防不立、无兵不安”的思想。二是军事知识。重点是学习军事高科技常识及其在现代战争中的应用,不断增强支持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紧迫感;了解高科技条件下局部战争的特点规律,不断增强支持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的责任感;深刻理解军事思想和人民战争优良传统,牢固树立正义战争和人民战争必胜的信念。三是安全形势。重点是了解国际战略局势的发展走向,我国周边地区的安全形势,认清巩固国防、抵御侵略和统一祖国的历史重任,牢固树立常备不懈的思想,进一步提高关心支持国防建设和做好军事斗争准备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四是国防法规。重点了解国家颁布的《国防法》、《国防教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依法开展国防教育、兵员征集、民兵预备役建设、人民防空、国防动员等工作。

3、教育形式要多样。内容需要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党校在开展党政干部国防教育过程中要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教育形式,以保证教育质量和效果。根据我们邗江党校国防教育实践总结,可以采取以下形式进行教育:一是专题教学。在有关主体班次教学计划中,把国防教育的内容,以专题课的形式安排。比如:在青年干部培训班上,安排了“分析”专题等。二是把国防教育寓于集体活动中。比如可以聘请部队官兵做教官,开展军事化训练;可以组织学员到部队靶场实地射击打靶等等,这样既达到了锻炼身体的目的,又让学员体验了部队生活,增强国防意识。三是坚持“请进来,走出去”。“请进来”就是除了请武装部门、部队系统有关人员上课外,还请老红军、老战士以自己的亲身经历给学员上课;“走出去”就是组织学员到国防教育基地接受更为直观的国防教育。四是把国防教育贯穿于函授教学中。党校函授学历教育是培训在职党政干部的重要渠道,在函授教学中要适当穿插国防教育的内容。在党校开展国防教育过程中,如何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来保证教育效果,还有很多值得研究和思考的。

4、有关部门要指导。国防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形成教育合力,非党、政、军民齐抓共管不行,非加强党的强有力的领导不行。党管武装是我党历来的优良传统,加强党对国防教育的领导十分必要。就党校的国防教育而言,也同样需要其他部门(如武装部门、部队系统、“双拥”部门)密切配合,才能达到预期的教育目的。党校是培训党政领导干部的学校,但开展国防教育还显得不那么专业。需要专业的部门加强指导。

5、教育经费要保障。一些党校国防教育之所以搞不起来。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党校的经费紧张,资金短缺,难以开支国防教育(含军训)所需的费用。要回避党校国防教育的经费问题是回避不了的。目前不少党校国防军事教育经费没有专门的来源渠道。实际上,办班经费得到保障,国防教育开展得好些,办班经费紧张,国防教育开展得差些,甚至开展不了。鉴于这种情况,国防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共同研究党校国防教育的经费问题,以保障党校开展党政干部国防教育工作切实到位。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8篇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结合的必要性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性美国自1830年起,律师在法学院的集中训练开始逐步取代了学徒模式,其后案例分析教学法正式确立,并成为美国法律学校占主导地位的教学方法。但自20世纪60年代起,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学者对案例教学法提出了质疑[2],而诊所教育能使学生真切地感受到现实问题的复杂性和生活的多变性,使学生真正在实践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另一方面,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民权运动促使教师和法学院学生意识到将法律规则运用于实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来培养自身法律实践能力的重要性。然而,由于学生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完整、经验上的不足,缺乏教师的指导和其他机构的帮助,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就会显得力不从心,以致不能能为当事人提供最有利的法律帮助。在这些矛盾凸显之后,美国的法学家开始意识到,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借助法学院师生的力量。同时,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前身———判例教学法已随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局限性。人们开始怀念学徒制,诊所式法律教育在这种背景之下逐步形成[3]。从上述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发展可见,诊所式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工作密不可分,诊所教育目标本身即带有公益性。

(二)弥补课堂教学不足的需要如前所述,尽管与早期的法学教育传统方法“讲义教学法”相比,案例分析教学法具有明显的优势,能够突出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并获得良好的逻辑推理能力,但是它也有着明显的缺陷:忽略了法律实践中许多基本技能的训练,例如会见当事人、事实调查、法律咨询、调解、谈判等,而且也忽略了在判断力、职业责任心以及理解法律和不同的法律职业人的社会角色等方面对学生们的培养。另一方面,即使是专门面向实践技能训练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其有针对性的课堂教学也同样无法提供真实案件的效果。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有效弥补这一欠缺。从会见当事人开始,咨询,到正式接受委托,事实调查,乃至参与谈判、诉讼,都由诊所学生担当主要的角色;更重要的是,这一切都是真实发生的,一个具体处理方案的失策乃至一个细节决定的失当,都可能会产生极其不利的后果,在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所加诸的压力下,学生的积极性和投入程度是毋庸置疑的。

(三)法律援助的庞大需求与资源匮乏的矛盾法律援助是一项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的“民心工程”。但目前我国法律援助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缺口很大。据统计,2010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的平均工作人员只有3.75人,法律援助机构平均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222件,按照最低审批所需工作日计算,仅这一项工作所牵涉的人力之大就无需多述[4]。以广东为例,广东是一个人口大省,常住人口达9194万人,同时也是全国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最多的省份,约2000多万,占全国的1/4。但政府能够投入的经费有限,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至2006年10年中,全省各级政府投入经费共1.985亿元[5]。按照这一数据,平均每万人的法律援助经费只有约2000元/年。上述数据充分显示,无论从投入的人力还是财力来看,法律援助工作仅依靠政府投入是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的。因此,作为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利用高校师生资源,诊所式法律教育过程中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能够起到一定填补缺口、缓解矛盾的作用。

(四)诊所式法律教育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利条件一是诊所学生普遍珍惜实践机会,工作热情很高。从实践经验来看,诊所学生非常珍惜接触、真实个案的机会。学生还没有直接面对生活的经济压力,赤子之心使他们更能同情当事人的际遇,尽管没有经济收益,但他们投入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高涨。二是诊所法律援助的机制相对灵活,能填补政府法律援助之不足。从法律援助的可获得性要求上来说,主要体现在经济困难标准和范围的规定上。但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对于经济困难证明的要求较高,尤其对于外来务工人员,要回到户籍所在地开具经济困难证明,不仅手续繁琐,经济成本(主要来回的交通费)和时间成本都较高。三是诊所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一种保护下的独立,工作的风险大大降低。诊所学生毕竟涉世未深,欠缺实务经验,如果完全放手让其独自面对社会矛盾尖锐激化的局面———诉讼纠纷,很可能出师未捷即已折戟沉戈,搞不好还可能要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这不仅可能会使遭受挫折的学生心理上产生阴影,也会给诊所法律援助工作带来负面影响。而诊所教师能够以其丰富的实务经验与社会经验,给予学生必要的指导与支持,使诊所学生获得“保护下的独立”,降低风险。诊所学生在羽翼未丰之时,未具备独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诊所教师的帮助是不可或缺的。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案源稳定性问题在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实践中,案源不稳定是很多法律诊所开设的法律援助中心面临的困境之一。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上,由于学生无论在理论知识还是实际执业经验上都有明显的欠缺,即使有教师的指导,部分当事人还是会对案件胜诉率的把握上心存忧虑,因此,他们不放心将案件交给学生。其次,从学生方面来说,现实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学生办理,对接收到的咨询个案必须要加以选择。最后,由于我国诊所法律教育总体上还在起步阶段,社会宣传力度还不够,很多人对学校诊所教育以及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还不是很了解。如果一直缺乏真实案源,学生就无法通过真实的案件、真实的当事人真切地在办理过程中掌握基本实践操作技能和了解司法制度体系,更别提法律职业道德以及社会公益心的培养,诊所教育的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存在的意义。故此,案源不足是诊所式法律教育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纠纷类型的单一性问题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普遍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受案类型的单一性。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资源不能冲击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只能针对于特定人群与特定类型案件提供援助,而这些人一般面对的法律纠纷往往集中于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离婚、刑事案件等,案情一般也较为简单,而复杂的案件类型如房地产纠纷、公司有关的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则不会涉及到。这就使得诊所学生办理案件的类型偏向单一,无法获得全面的锻炼。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刑事案件,但由于诊所学生并非执业律师,不能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使得他们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收窄。

(三)经费保障问题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相比,高校开设的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更经常面对经费不足的问题。据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网站的资料显示,高校的法律诊所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有三:一是从学校的行政开支中列支;二是来自校内师生的捐款;三是来自社会的捐助。例如,复旦大学的法律援助中心建设初始的经费来源包括:中心成员捐献了自己的奖学金、生活费近1000元,复旦律师事务所捐赠500元及法律系一些开支的报销。但是都存在经费不足、不稳定的问题。经费缺乏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诊所的发展。

(四)诊所学生开展法律援助的法律保障问题法律诊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主体是学生,但在校学生走出校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会经常遭遇各种制约。一是调查取证权利受限。由于学生并不具有律师身份,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权利就受到限制。这使得学生法律援助工作的效果受到一定影响。二是出庭权利受限。由于社会上有部分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非法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许多地区的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都订立了对公民的限制规则,例如,有的法院规定公民必须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有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民要当庭提供免费的协议。三是学生人身份没有得到尊重。个别法院或者仲裁员不了解诊所学生法律援助的情况,对出庭的诊所学生不信任,对其人身份也不认可,在调解过程中绕开学生,容易使当事人对学生人产生误解或不信任,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五)人员流动性问题考虑到法律援助工作对学生专业知识结构完备性的要求,学生参加法律诊所课程和参与法律援助一般已经是大三,而学生大四大多已要找工作、考研等,参与办案的时间很难得到保障,毕业后去向就更难确定。而许多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执行,起码是半年至一年,如果涉及发回重审则时间更长,走完全部程序可能会持续两年以上。随着参与办案的学生毕业离校,案件跟进可能会出现衔接上的问题。此外,很多法学院有关法律诊所的课程一般只安排一学期,当课程结束后,学生就会将精力重新投入到新的课程学习上,并从相关的实践工作中退出。这样,高校法律援助中心里工作人员的稳定性就很难得到保证,中心的主要精力就不得不用于培养新的学生上,那么法律援助中心的办案质量、成员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受到限制[6]。

三、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法律援助环节的路径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环节是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重要内容,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诊所教育的效果。为此,需要有切实的方案解决或至少是缓解这些问题。

(一)建立多元化案源渠道没有足够的案源,大多数学生没有参与实践的机会,诊所工作只有单纯的值班等待咨询,诊所课堂教学中的实践技能没有应用的机会,容易使学生产生“无用武之地”的倦怠心理,大大影响了教学效果。走出校门,多方面开拓案源是必要的。笔者所在高校的诊所学生自发组织,通过与社区办事处有效沟通,定期到社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了有效吸引更多群众的关注,他们还与本地的社工组织联系,一同组织活动。通过与社区建立长期联系与合作,加大宣传力度,打开局面,是开拓案源的有效途径。另外,法律诊所还可以与当地司法局的法援处联系,定期组织诊所学生参与法援处的值班,在执业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值班咨询。由于诊所的机制相对灵活,部分不符合法援处受理条件的案件可以转交诊所处理。

(二)开源节流,拓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法律援助既然是着眼于社会服务,就不能因为经费问题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法律援助经费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解决:一方面,法学院可以合理配置现有教学资源,整合部分实践课程,适当调拨资源给法律诊所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另一方面,高校法律诊所应当积极争取各方面社会资源的支持。法学院应当借助其教师与学生良好的专业素养在其所辐射的地域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形成较好的声誉并获得所在地域公众的认可。法律诊所对社会的贡献越大,得到各项社会资助的可能性就越大。但目前我国高校的法律诊所普遍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影响,社会资助渠道并不畅通。故此,提高诊所自身专业服务能力,是获得社会资助的条件之一。

(三)各方面协调,保障诊所学生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首先,诊所学生人身份问题需要诊所的法律援助中心与其他部门协调解决。以劳动争议为例,对于公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上只要求不能收费,但各地往往另有特别规定。例如,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公民资格要求就比较严格,其的《劳动仲裁委托人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确定了可以作为人的范围;而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学生人一般也不属于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所以,只能以“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身份担任劳动仲裁案件的人。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笔者指导诊所学生担任人时一般按照以下规程:由政法学院与当事人签订免费的《委托合同》,政法学院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上述合同,并出具关于指派学生担任人的信函。另一方面,学生人并非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解决的办法暂时只能是申请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或者让当事人自行取证。如果上述方案都无法实现,案件处理效果可能会受到影响。首先直接的影响是当事人可能会因此对学生人产生不信任感,觉得诊所无法有效帮助自己解决问题。但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这一诉讼权利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学生人取证难的消极影响会减弱。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9篇

优化思想政治课教学手段

可采取以下教学形式:(一)阅读讲解法:主要针对一些有关条例、概念、意义等加以记忆的法律知识,可以采取学生自我阅读,熟悉内容,质询探索,教师讲解释疑,指点迷津。学生在反复阅读理解的基础上掌握应熟记的内容。(二)案例教育法:主要针对部门法专题、程序法专题的有关法律知识采取案例分析,在此教学期间可利用幻灯片、电视、多媒体等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使学生对案例有更透彻的了解,调动学生积极主动探讨分析问题,使学生在不知不觉中掌握法律知识,提高理论联系实际、辩证看待解决问题的能力。(三)温故知新法:主要针对记忆性的法律知识,既有书面练习,也有口头练习,可以相互提问,一问一答,也可通过多媒体手段播放是非或选择题,要求集体回答,其次不定期地进行拈阄答题,表现最佳者将获得小小的奖品,促使学生在紧张刺激的课堂氛围内集中精力学习。

多种多样的练习方式使学生们得到充分的锻炼,知识掌握牢固,规范他们的言行、指导他们的实践。活动深化法:开展法律知识竞赛、学生自编自演法律小品、模拟法庭、辩论赛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寓教育于趣味性、娱乐性之中,并能使学到的法律知识和现实生活结合起来。通过多种形式的活动,吸引学生,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使学生的学习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吸收,使每一个学生都成为课堂的主人。

优化思想政治课外的法律文化环境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10篇

普法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农村的普法宣传教育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涵的要求,我们要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农村,即繁荣富裕、民主法治、文明和谐的新农村,就更加需要发挥法律规制、调解纠纷的作用。

自1986年以来,全国已经实施了四个五年普法规划。我国农村的法制建设有了明显的变化,农民的法律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我们在农村法制建设中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在建设过程中也发现了问题,笔者仅就农村普法宣传教育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以飨读者。

一、在当前进行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的意义

中国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三农”问题。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是重要的前提条件。在农村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中之重。“五五”普法把农民作为普法的重点对象之一,充分表明了普法教育对于建设新农村具有深远意义。

(一)是提高农民法律知识水平的重要途径之一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不懂法律就难以参与经济活动,农民不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就会影响和滞缓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因此,加强农村普法教育是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

(二)是进一步推动农村经济又快又好的发展的重要保障

推进农村经济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推进基层法制政府建设,提高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市场的能力,促进农民和农村经济实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从而保障实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是实现“五五”普法目标的重要举措

“五五”普法规划提出了“‘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的目标。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众多的国家,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重要的是要提高广大村民的法律素质。实践表明,农民的法律素质提高了,法制化建设进程就会加快,“五五”普法规划的目标就会圆满实现。

农村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通过普法宣传教育,农民法律意识增强了,基层稳定了,才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农民群众享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成果,其物质文化生活才能得到满足,根本利益也才能得到体现和维护。

二、当前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普法教育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程。我国虽历经“一五”、“二五”、“三五”、“四五”四个阶段的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取得了累累硕果。但是由于我国历史原因、地理原因、民族原因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普法教育尤其是在农村的普法宣传教育这一块还存在

不少问题。

(一)思想上认识不足

一些乡(镇)级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有名无实,忽略了此项工作,如有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就突击安排敷衍了事,甚至有时出现“推一步走一步”的状况,有的村干部把普法宣传教育当成是“听话”教育,要求农民学法主要是要农民听话,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没有正常开展。

(二)经费上保障不力

大部分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经费严重不足,有的地方普法宣传教育经费没有能列入财政预算内,有的虽然能列入财政预算,但仅仅只是一小部分或者是“空头支票”,经常性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难以开展。

(三)时间上集中困难

自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生产、生活的自由化程度高,自主安排自己的耕种。另外村民居住比较分散,他们的规律是早出晚归,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部分人员外流,加之普法宣传教育力量不足,集中学法难组织这种情况一直困扰着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的正常开展。

(四)形式上手段单一

一些农村的普法宣传教育还习惯于借助行政化的手段来进行,依然是讲讲课、出板报、搞专栏、开动喇叭、张贴标语,进行普法宣传形式传统单一。另外,由于普法宣传教育人员和宣传员深入农村少,编写的教材不能满足农村普法教育的实际需要,观念陈旧,形式单调的教育方法,给人感觉是走过场,影响了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的深入。

针对存在的种种问题,原因分析如下:

1.宣传教育认识上的偏差:有的认为,经过近20年的普法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已经掌握了不少法律知识,一些常用的法律法规知识都已学过,已经达到了普法的目的。因此,大规模、全民性的普法任务已经完成,普法工作该结束了。还有少数基层单位认为,普法是软任务,搞好搞坏无足轻重,对此项工作持轻视态度,产生组织领导上的“疲软性”。由于认识上的偏差,使普法工作摆不上位子,挂不上号,上级抓一抓就动一动,完全处于应付状态,在组织领导上不够得力。

2.教育内容缺乏针对性:绝大多数单位在制定计划时,没有针对本地实际需要,针对不同层次和不同对象,根据不同时期和阶段的特点来确定学习内容,制定的“规划”、“计划”上下一个样,学习的内容也是各地一个样,缺乏针对性。

3.部分干部工作方式难以服众:近年来,有极少数干部,特别是农村干部在工作中,存在着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因此造成一些农民认为:“法律条文讲起来容易,但执行起来就走了样,法讲的是一回事,执行又是另一套,学法无用”。由于这种学法脱节、执法不公的现象,挫伤了农民学法的积极性。

三、当前农村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思考

农村普法教育工作,由于其范围广、人员多,文化层次差异大、组织程度低,始终是普法教育的薄弱环节。尤其是进入新的社会转型期,无论是在组织形式上、实施方法上、学法需求上等诸多方面,与前四个五年普法相比,都已发生了较大变化,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主要是:1.由于农村生产经营方式、生活方式的转变,农民集体活动的时间和机会明显减少,使得过去采用的利用农闲时机进行集中普法教育的方法也难以实施。2.由于行业分工的细化,农民对经济活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关心程度明显高于过去,尤其是对了解和掌握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的欲望日益强烈。这就使农村普法工作出现了多样化、专业化的要求。3.由于经济发展,农民需要学以致用、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学习的积

极性和主动性有了提高,使农村普法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笔者结合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的新特点,对“五五”普法教育中的农村普法宣传教育有一个初步的思考,现将思考认识表述如下:

(一)健全组织机构,强化具体领导的责任

首先,从思想上要重新认识在我国普法教育任务重。普法教育不是一朝一夕之事,我们不能“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搞突击、搞运动。要把普法宣传教育当作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政治任务来对待。我们实施法治国家仅仅半个世纪左右,广大农村还残存着封建意识和封建做法,改变一个人的观念和思想不是靠打压封杀,要靠教育慢慢的影响从而改变其思想。我们的普法宣传教育就是要做到通过以案说法、以理服人等方式启蒙农民兄弟的法律意识之门,唤醒其了解法律、学习法律、掌握法律的自主性和自觉性。

其次,我们还要在组织上给予保障。我们要明确机构,确定专人负责,真正做到“保障有力,责任明确”。法律宣传教育工作人员要有一定的专业素质,要经过一定的考核,不能随便找人说教宣传,最起

码从事普法宣传教育的工作人员自己要“知法、懂法,守法”。同时相关的政府机构应该在财政预算中增加专属的普法宣传教育经费,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再次,对于普法宣传教育不能搞标准化检查、突击检查。我们不能拿一个量化的、精细化的普法宣传标准来进行考核。我国地域辽阔,风俗迥异,区间差别很大,我们不能拿一个地方的做法去要求其他地方的做法,我们要本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路线,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农民的法律意识提升了,法律的文明程度改善了,任何方法、方式都可以尝试。同时,我们也不能搞突击、临时检查。这种随意性检查有可能既起不到检查的目的同时也伤害了当地群众的情感或利益。

最后,我们要真正做到“赏罚分明,奖惩得力”。我们既不赞成搞突击检查和标准化检查,但是我们也不能漠视或姑息普法宣传的涣散、无力。如果具备了相应的条件,我们要对相关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我们应该从组织建设到措施保障、从长远规划到具体计划、从实现目的到阶段目标等各个方面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考察,发掘、表彰一批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机构或人员,惩戒一批敷衍了事、推诿扯皮的人员,真正做到让有能力的人肯干,肯干的人愿意干。

(二)探索宣传方法,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方法

我们很多地方的普法宣传工作人员目前还停留在“说”的阶段。一进入农村就是用大喇叭说法,或者在宣传墙上用图画文字的形式说法。一般情况下来的时候兴师动众,效果却差强人意。其实借鉴国内外一些成功的做法,我们不仅仅要会“说”,同时我们还要会“学逗唱”;我们不仅仅要会编排“法制黑板报”,还要会利用网络、电视等影像设备进行宣传。我们可以通过比赛、歌会、晚会等形式,通过地方剧种、歌舞、小品、相声等手段进行普法教育。我们的工作人员也不仅仅是主持人或者宣讲者,他同时可以是参与者或者是听众。我们要想尽一切方法,只要是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都可以承载普法宣传的内容。其实“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老鼠的就是好猫”,普法宣传教育也同此理。

(三)宣传具体到位,讲授农民实用的法律知识

我们不仅要能宣传、肯宣传、会宣传,而且还要知道宣传什么。由于我们从前的普法宣传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全国一盘棋,村村都相似的问题,我们现在就急需解决广大农民兄弟目前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目前他们破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什么?他们感到迷茫

困惑的法律问题又是什么呢?等诸如此类的问题。我们不能“闭门造车”同时我们也不能“坐而论道”,自我臆想和空谈理论的做法在农村普法宣传教育中会适得其反,挫伤广大农民兄弟的学法积极性。这就需要我们的普法宣传工作者进行实地调研、制定长期规划、提出具体目标、采用有效手段、宣传实用内容。

我们只有解决了“谁宣传、怎么宣传、宣传什么”的问题,才能在农村真正推广普及法律知识,真正实现“提高全体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目标,从而才有可能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和构建和谐、民主社会的宏伟蓝图。

【参考文献】

[1]刘建发.“新农村”背景下的农村法治教育[J].世纪桥,2007,(1).

[2]陈万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宣传教育至关重要[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5).

[3]马建新.论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培养路径[J].大连干部学刊,2007,(1).

[4]秦晖.农民中国:历史反思与现实选择[M].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2003.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可诉性;司法救济

在我国,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意味着受教育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同人的生存权一样,应优先于其他的一般权利,国家、社会、学校等应优先保证公民享受充分的受教育权利,当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应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受教育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也被我国的教育法所内化。《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的其他相关条款也分别对公民受教育的内容和保障作了一些规定。在现代社会,人们日益觉悟到了受教育权利的重大意义。人的受教育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的能力,因而决定了其谋求财富、追求幸福和实现抱负的层次。而我国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法律相对滞后,有关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保障制度极为单薄。

一、高校管理权及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现状

(一)高等学校管理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是高校对在校大学生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利。《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41条规定:高校的校长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家授权的高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校或者科研机构授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2005年3月29日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规定了学校的奖励与处分权,如第50条规定:“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第52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高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主要包括奖励权和处分权)、学位的授予等的权力,这些就是高校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它不仅是学校正常运行的需要,而且也体现了国家权力对于高等教育的介入,对高等教育功能的导向和价值观的指引。

(二)高等学校管理权的性质

学校的权力来自两方面,一是法律授权,二是学校的自治权。高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作为国家的高等教育机构,在我国属于事业单位系列。高校作为事业法人,原本不是行政机关,不应享有行政管理职能,不能从事行政活动。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都授予高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和授予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利。高校经过法律的授权,合法地掌握相当的行政权力,承担了某些政管理的职能,如对大学生的管理行为等。因而,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具有授权的性质,是国家

行政权力的组成部分。这就明确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高校是法律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法人组织,是公务法人,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的一部分。高校依据上述法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做出具体管理决定或行为,是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公权力行为。

(三)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现状

长期以来,高校在对学生管理过程中,都相应制定了自己的规章制度,这些内部规定都是本着严格要求学生、培育优秀人才的良好初衷而设立的。但是,高校也恰恰因此而卷入诉讼。当前,高校独立意志的合理与合法问题日益突出。首先,主要表现为高校对某些处分学生权利的行为的设定任意性非常大,设定主体繁多且相互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抵触,导致了高校自主管理秩序的混乱。其次,高校在对自己的管理行为进行设定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在学校的内部规定中,存在着违法的规章制度。第三,学校管理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时俱进,显得有些不合时宜。第四,高校的管理行为实施的程序不规范,未能充分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第五,滥用授权,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增加受教育者的义务,限制甚至剥夺了受教育者的权利,违背“惩治为手段,教育为目的”原则。大学生与高校高校自主管理行为的现状,暴露了高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行教育法制的缺陷。如果不认真加以解决,学生权利无法保障,也必然会引来诉讼。[1]

近年来,学生状告母校,高校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针对高校的处分权而引发的案件有不断上升的势头。这些案件的发生,一般都是缘于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而采取的强制性处分。从案件的处理来看,有的案件被列为行政案件,有的被列为民事案件,有的案件法院则不予受理。就拿受理法院在个案庭审中来说,讼辩双方也往往各抒己见、针锋相对,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高校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高校往往认为自己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因而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则认为,高校虽然是事业单位,但其依据了国家、教育部的法律法规行使了行政职权,因此,高校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凸现了目前高校对学生处分中诉讼案的真空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不明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学校处分权行为的可诉性。而司法实务中,法院依据《教育法》第42条这一规定,完全排除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在作为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基本场所的学校,由于现行立法将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益的处分行为排除在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外,而成为我国人权保障最为薄弱的领域之一。实践的困惑要求有理论的指导。对于学生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实践的阙如,需要法学界在高校行政行为理论方面进行反思。二、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理论检讨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其内容前提将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与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如行使警察权、征税权等;后者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权力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特定的行政领域,为达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力,相对人负有服从的义务,如国家对公务员、军队对军人、公立学校对学生等。[2](P131-132)此处的“特别”一词“不是特别优待,而是特别限制的意思,即与一般公民相比,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的权利要受到更多的限制”。[3](P109)具体而言,特别权力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如公立学校对学生可以校规限制自由权利,学生有“不定量”及“不定种类”的服从义务。(2)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即使并无法律授权,权力主体仍可限制其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这种限制最明显地表现在有关纪律的惩戒权力中。(3)法律救济途径缺乏。为使权力人可自行整肃纪律,保持行政的完整性,相对人只能忍受权力人所给予的任何不利处置决定,不能提起法律救济。[4](P64)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后,对日本、中国等亚洲国家的行政法学产生深远的影响。我国理论上虽无“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却多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规定,即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新中国消极影响的典型例证。

在高校教育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奉行大陆法系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认为教育是不完全中性的,在国家面前,高校“有权在法律授权之外规定校规并依据此类规则剥夺限制其成员或利用者的权利。”按照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高校与学生的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点:(1)学校对于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学生,有总括性的命令支配权,只要是出于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不需要特别的法律依据,就可以自由地命令规则;(2)当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学生不服从上述命令时,为维持内部秩序,学校有权行使公权力,对学生做出惩戒,如责令学生退学或休学,这些措施也不需要特别的法律根据;(3)因为上述措施是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措施,即使学生对之不服,只要不涉及学生作为公民的地位,学生不能向法院申请有关救济。[5]然而,这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实质上是为学校提供了一个在法治国家不受法律约束的乐园,这与法治原则不符。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学生的权利。在当今行政法理论已对特别权力关系作了新的发展,在我国逐渐对学生权利更加重视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超越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汲取其理论发展的新成果,更加注重保护学生的各项权利。当然,高校仍应享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限,可以对学生的基本权利加以某些限制,但只是这种限制需要在社会一般观念所认为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不可滥用。

(二)理论的修正完善——重要性理论和基础、管理关系理论

随着民主自由理念深入人心,人权意识觉醒,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受到普遍的批评和挑战。20世纪50年代以来,各国理论界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

在德国,一种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基础关系理论和管理关系理论”由德国乌勒(CarlHermmanUle)教授创立。所谓基础关系,又称外部特别权力关系,是指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在于使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特别权力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或消灭。如学生入学许可、退学、开除,公务员资格的取得、丧失、降职等,对于这些事项,司法可以介入进行审查,相对人可提起行政诉讼。所谓管理关系,又称内部特别权力关系,是指为了达到公共行政目的,特别权力主体对相对人实施的管理,如对军人、学生的服装、仪容、工作时间、宿舍的管理等。乌勒教授认为基础关系应当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在基础关系上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在管理关系内不必严格地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在管理关系上发生的纠纷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6]“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有了极大的进步,但是这一理论也存在固有的瑕疵,主要在界分“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上存在很大的困难。

还有一种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即所谓“重要性理论”。它是德国联邦在20世纪70年代审理有关教育的案件中所创立。该理论认为,只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决定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因此,即使在管理关系中,如果涉及人权的重要事项,必须有法律规定。依据该理论,对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内什么事项应受司法审查的标准是该事项对相对人的意义和重要性等。其在形式上不再界分“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而是强调从实质上分析某一特定的行政事项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程度。凡是“重要事项”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不得由行政主体自行决定,相对人亦可获得司法救济。

(三)理论检讨

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我国宪法,人权保障不断迈向纵深,这要求我们对于特别行政关系下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应当给予必要的关注。历史证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渐趋没落,不合时宜。如何在现代法治的背景下,处理特别行政关系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无法回避的问题。其实,分析“基础及管理关系理论”和“重要性理论”,我们可以发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发生了某种程度上的质变。在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与一般国民一样享有基本权利,凡对基本权利之限制,必须有法律根据。对于因国家行为而使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之行政相对人之权利受到限制,必须有法律根据。行政相对人之权利受侵害者,可提起行政争讼之救济。这种行政关系与其用“特别权力关系”来概括,不如用“特别法律关系”来概括,会更为贴切。[7]当然,这仅仅是学理上的名称上的置换,特别法律关系的内涵应该和重要性理论是一样的。

相比较而言,“重要性理论”是就特别权力关系的实体内容所确立的有限司法审查的标准。应当肯定,“重要性理论”是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重大发展,一方面,它承认了行政机关及公务法人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仍有别于普

通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仍有必要赋予特别权力人(公务法人、机关)一定的管理与命令权力,这是维持公务法人正常运作的基础;另一方面,它摒弃了特别权力关系排除司法救济的传统观念,承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应由立法规定,也均可寻求法律救济。但是,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却没有跟上行政法治的潮流,在台湾地区已经反思了当初接受这种落后观点的失误并已将其修正之时,我们并没有对此警醒,学术著作、教科书上关于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行为的分类仍毫不怀疑地写入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管理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发生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律关系。殊不知这种定义是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相互依存,相互为用的,只不过我们没有直接用其名,而是取其核而已。内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后果就是得不到司法救济,甚至没有行政复议此种准司法程序的救济。理由仅仅是内部行政行为没有外部行政行为侵害性大,或者为了维持行政机关的高效和政令的统一或者是为了其他公务法人的自治就充分了吗?笔者以为这样的理由不但毫无说服力,而且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因为当一个公权力行为严重到侵犯剥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的时候,似乎不应该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了,它不是依据法律就可以裁断的,更不是仅依据行政性规范文件就可以决定的。立法机关不应该授予行政主体如此重大的权力,司法机关更不能听任行政主体肆意而袖手旁观。此时的“内部”只体现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内部人员作出的,但是其后果影响绝非“内部”二字可以概括,可以掩盖的。可能它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是合目的性的,但是这不能成为排除法院审查的理由,不管法院采取什么方式进行审查。当然,要将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全部否认并不切实际,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理论陆续作出限制和修正,突出表现在“重要性理论”的兴起,即强调只要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秩序行政,抑或服务行政,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而不可由权力人自行决定。但是,如何界定特别权力关系中行为的重要性仍然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当然,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特别权力关系法律救济的瓶颈,只有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当司法机关拥有了审查所有特别规则是否违宪的权力后,重要性标准才能真正完全发挥法律救济的功能。

三、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完善建议

(一)高校校规接受违宪审查

高校校规即高等学校依据国家各类法律、法规,为保障学校教学、科研等工作正常运行而制定的一系列体现学校办学特色的规章制度。高校依法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但在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行为时,对于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高校管理行为,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的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

侵犯大学生宪法权利的一只“看不见”的手在高等教育领域,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层面意义上的行政:一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二为大学行政。前者主要强调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后者则重点突出高校的自主管理能力,两者都属于公共行政,自当受行政法治原则约束。高校校规也就是这两种行政共同作用的产物,其实质内容与精神内核亦应体现法治精神,贯穿宪治理念。然而,为数不少的审判实践却向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校规中的某些内容与大学生的宪法权利相背离。这些内容,或者直接与宪法明文规定相抵触,或者违背蕴含在普通法中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因而,校规中此类条款是违宪的。具体而言,校规违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侵犯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在高教管理中,受教育权虽然不是最易受到侵犯的权利,但却是一旦受到侵犯则影响最为深远、性质最为严重的权利,也是最为学生所关注、产生纠纷最多、权利关系最为复杂的领域。综观当下高校管理规则,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高校校规中均有关于纪律处分、降级、留级等内容的设定,然而事实上此类条款都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大学生对受教育权的享有与实现,特别是其中有关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规定则直接导致了受教育权的被剥夺。(2)侵犯大学生的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入宪是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宪法修正案明确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一样依法享有私有财产权,但部分高校却以种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3)侵犯大学生的平等权。平等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运行的全部领域。高校管理自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其行使自当严格遵循平等原则,保护大学生对平等权的享有与实现。然而在实践中,不少高校校规均有涉及入学及学位授予条件限制的规定,这尽管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但却着实侵犯了大学生的平等权。[8]

法院审查校规合宪性应遵循法层级效力规则、校规合宪性推定规则、正当法律程序规则、审查事项有限规则等基本规则。其中,审查事项有限规则是为了保证大学学术领域的自由,惟有如此方能促进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审查例外事项很多,如对学科知识、专业技能的评判,意见的优劣等,但是此处所指的审查事项有限规则主要是指学术问题不审查规则和制定动机不审查规则。

(二)高校行政行为诉讼

高等学校管理权作为社会行政权,具有高权的特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而且其对学生的不利处分所造成的后果之严重,影响之强烈,不亚于任何政府机构,应当接受外在监督,包括司法监督。“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思想,在高校实施自主管理行为中应得到体现。

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重要性理论”,高等学校对学生所作的管理行为若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受教育权、生存权等,应当可以。因为在庞大的学校权力与弱小的学生权利之间,司法权作为公民权利的救济者,有必要介入其中,均衡双方的力量对比,以促进、维护公平。具体而言,可以的高校管理行为主要是不予录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足以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或决定。因为高等学校学生身份的取得是一种公共行政确认,并且此种身份与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与利益紧密相连。当身份被限制或剥夺以后,相应的权利与利益也因此丧失。另外,对学生权益影响重大的其他处分也应允许司法介入,如不予核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是否核发毕业证、学位证,多涉及专业判断,属于专业性管理行为,专业性内在地要求自治,似乎理应拒绝司法规训。但专业事务的处理一旦涉及权力的因素,常常“因专业而蛮横”,就不再是纯自治性的了。如果没有外在的制约,专业权力一样可以导致专断、粗暴和腐败。由于公正的学术评价、毕业证、学位证不仅具有财产权意义,也具有名誉、尊严等人身权意义,不予核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将严重影响学生的权益,与学生的就业、社会评价及发展密切相关,一旦遭到侵害,应当获得司法救济。至于为了实现维持学校正常的教学研究目的,高等学校的日常作息安排,一般纪律处分以及涉及学生的品行考核、成绩认定、论文评定等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均属于高校自主管理事项,司法不应介入。[9]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做出了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开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案件的审查,其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将高等院校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10]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没有沿袭“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而改用了“行政行为”,应当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利,也为将学校纪律处分等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奠定了基础。同时在我国台湾,1995年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的“382号解释文与解释理由书”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者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者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愿及行政诉讼。”

总之,笔者认为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有据,符合和法治精神。对于此类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引发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要大胆地将它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予以受理。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治精神,遵循“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使学生具有知情权、申诉权、听证权及至诉讼权,切实从“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出发,真正做到以(依)法治校。对于目前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问题,呼吁我国立法机关尽早立法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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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翁岳生.论特别权力关系之新趋势[A].行政法与现代法制国家[C].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90.第131-132页.

[3]王成栋,刘雪梅.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A].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6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109页.

[4]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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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解君.特别法律关系

论—特别权力关系论的扬弃[J].法学研究,2006,(7).

[8]胡肖华,徐靖.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2).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12篇

大学生法制教育缺乏一种育人合力体系。大学生法制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学校、家庭和社会各自承担不同的教育责任,扮演不同的角色。就学校来讲,一方面由于高校对大学生法制意识的培养远远不够,学生没有全面系统的接受法律知识教育,导致了大学生法制意识淡薄。另一方面由于部分辅导员和班主任不能严格执行学校规章制度,对学生管理不够严格,对于迟到旷课、考试作弊和打架斗殴等违纪违规行为不能严肃处理,助长了不正之风。对于家庭来讲,进入大学后,学生与家庭联系较少,家长没有主动协助学校做好子女的道德修养和法制意识的教育,家庭法制教育功能在逐渐弱化,增加了学校教育的难度。由于大学生的价值观还没有完全形成,因此他们容易受到社会上一些不良思想的冲击,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等,再加上现象、网络上不良信息的传播等侵蚀着大学生的心灵,这些都大大降低了学校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效果。因此,只有学校、家庭、社会三者互相配合,形成育人合力,才能强化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效果,更好地培养大学生的法制意识。

二、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对策分析

(一)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高校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主渠道,是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主阵地。因此,要增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实效性,就必须改革《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努力提高课堂教学效果。1.改革教学内容,增强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教育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高等学校法制教育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核心”,但目前高校对大学生进行的法制教育仍侧重于法律知识的灌输,轻法律意识的培养,所以高校有必要围绕“如何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来进行教学内容的改革。在精炼课程内容的同时,教师必须把主要的法律知识深入透彻地讲解给学生,这样既可以克服课时少、内容多的矛盾,也可以提高课堂教学质量,丰富课堂教学内容,更好地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进一步提高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2.改进教学方式方法,提高课堂教学效果。一方面,增加师生互动环节。在课堂教学中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改变“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把枯燥的法律条条框框变为生动的、易于被学生接受的知识,从而不断提高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另一方面,灵活采取多种教学方法。教师可以通过案例教学、分组讨论、辩论赛、模拟法庭、讲座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开展教学,围绕重点难点问题,采取点面结合的形式,提高课堂教学的感染力和有效性。同时,结合大学生关注的现实中典型案例进行教学,引导大学生科学理性地面对社会现实问题,从而进一步提高他们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他们遵法守法意识,避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多渠道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高校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不能仅仅停留在课堂教学上,要始终坚持法制理论教育与法制实践活动并重的原则,必须把法制教育实践活动常态化,并且要纳入到大学生素质教育的整个计划中。逐步拓宽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渠道,逐步构建完善的大学生法制教育体系,更好地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1.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结合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校内可采取开设法律公选课,定期召开主题班会,定期举办法律征文比赛、法律演讲比赛、法律知识竞赛、法律知识调查、模拟法庭、专设法制宣传园地等形式,也可以定期邀请知名法官、律师、公安人员、检察官等一些法律专家来学校开设法制教育讲座,通过营造浓厚的校园法治氛围来不断地熏陶和感染学生。同时,可以采取“走出去”的做法,经常组织学生走出校门去旁听法庭审判、参观劳教所和监狱、参与普法知识宣传、寒暑假组织学生到农村、社区等进行普法知识宣传、参与社会调查等多种形式,将大学生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开拓他们的法律视野,不断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2.积极利用大学生法律社团,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大学生社团是高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是高校第二课堂的引领者。学生社团是指学生为了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和满足个人兴趣爱好的需求、自愿组成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群众性学生组织。高校各二级学院可以鼓励学生根据不同的兴趣爱好,组建有特色的法律技能社团,如辩论协会、演讲协会、写作协会等;也可以成立法律服务社团,如法律咨询志愿服务中心、法律宣传服务中心等,每个社团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些技能培训、志愿服务等活动,充分发挥每个大学生的特长,提高他们的法律实践能力。3.利用网络资源,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高校可以将网络作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窗口,将法制教育融于网络管理之中,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使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使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有效地引导大学生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行为。

(三)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大学生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思想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队伍。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是成功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根本保证。而目前各高校的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力量薄弱,严重影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养成,因此,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迫在眉睫。1.大力加强教师队伍的培训工作。通过岗前培训、定期轮训、脱产进修等多种方式以及参观、考察、交流、研讨等多种渠道,让教师掌握大学生的成长规律,掌握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与技能,更新知识结构,不断提高教师的法律素质和法制教育水平,为学生树立良好的榜样。2.不断提高教师自身的教学业务素质。高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教师不仅要精通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具备比较全面的教育教学和科研能力,懂得教学艺术。教师只有采用现代教学技术手段,并不断提高自己组织教学和实施教学的能力,才能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提高法律课程的教学效果。3.注重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建立专兼职结合的法律教师队伍。高校应加大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力度,对教学和科研成果突出的教师要给予经费支持,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教学和科研条件。目前部分高校讲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师大部分都是思政专业背景出身,缺乏法律专业出身的教师,因此,各高校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聘请一些精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担任兼职教师,进一步提高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水平。

(四)构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育人合力体系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13篇

(一)高职法律课程教学存在的不足

高职院校法律课程是为了更好的培养学生的综合法律素养,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更注重于就事论事的特性,教师通过指导学生对案例进行阅读,使其深入思考,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然后教师给出评价并进行总体分析。还可以利用模拟法庭来培养学生对实际法律问题的适用能力,但在整个过程中,更多注重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对学生价值、情感、信念和责任方面法律综合素养的培养缺失,这无法实现高职院校法律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由于法律教学内容较为单一,无法更好的与社会生活的人文性要求相适应,在法律课程教学中只对学生进行法律基础上和专业知识的传授,而对其他各方面的知识的传递并没有要求,所以在法律课堂上向学生进行有关人文精神知识的传授更不可能。但在社会生活中,人性和理想也是我们工作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所以在高职院校教育过程中更需要融入人文教育,这样才能使学生树立更高的境界和理想信念,使其能够更好的适应当前复杂的社会生活。

(二)高职院校法律课程人文教育的不足

当前由于社会各界对高等教育中人文教育的缺失较为重视,而各高校和高职院校也专门设置了人文教育课程来进行人文教育,但相对于专业课程来讲,人文教育课程并不被重视,而且这样单独设置,使人文教育与科学教育有效的分割开来,这样科学教育培养目标则会与预期存在较大的偏差。而且在高职院校中,专业课占主导地位,学生对专业课程更为重视。这样就会导致人文教育课程没有一点优势可言。所以在法律专业的教学内容中可以融入人文教育的内容,这样学生在学习法律知识的同时,自然会形成追求公正、公平和法律责任感的理想和信念,从而实现更好的教学效果。同时人文教育内容相对都较为单一,具有各自的特点,无法把高职院校法律类的职业特征更好的体现出来。而在高职法律课程的人文教育中则应更注重于对学生法律职业素养的培养,这就需要在具体教学中,针对法律职业的特性来进行与法律类人才培养目标相符合的人文教育,从而培养出对社会有用的法律职业性人才。

二、高职法律课程教学中融入人文教育的可行性分析

(一)法律课程教学对人文教育的影响和作用

高职法律课程教学可以有效的培养高职学生自主探究性学习、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法律职业技能。特别是在法律课程中利用案例来进行教学,其不仅具有丰富多样性,而且还可以使学生更为直观的对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人性道路的多面性有所了解,从而为培养学生职业人文素养提供良好的切入点,为人文教学提供有用的素质,通过对道德和价值的评判,从而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利用育人围绕育人这个主线,便于学生接受并逐步形成符合职业特性的人文素养。同时,职业人文教育也可以丰富法律教学的内容、形式,更为立体地呈现案例,并能充分活跃课堂教学的氛围,这也可以为高职法律课程教学创造有效积极的教学空间和教学环境,对提高教学质量有重要作用。

(二)法律职业人文素养对法律课程教学的影响和作用

将法律职业人文素养的培养融入法律课教学当中,有意识地在教学当中穿插法律人文素养的培养内容,提升法律课程教学的教学效果。在法律课的教学中,突出了教书育人的“育人”主题,也就是更注重对学生进行法律职业人文教育,树立正确的法律职业观、道德观、科学的价值观,培养健康的法律职业心态。对传统的法律课程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相比,更为全面,更符合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在法律课的教学中结合法律人文教育,使学生在掌握法律知识、分析案例、解决问题的同时,也能得到更多的收获,即通过直观的案例、反面的教训、两难的处境,让学生从中能感悟出法律职业者应该具备的基本素养,如何遵守基本的法律职业道德,让学生在饶有兴趣聆听案例、分析案例的同时,也能耳濡目染地养成良好的习惯,从学生的“心灵”出发去进行自律和内修,为培养学生成为一名有道德、有责任的法律职业者创造条件,同时也能够为社会输送对社会发展和进步有积极推动作用的法律职业人才。

三、结束语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14篇

(一)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未能有效落实。

市场经济下,现实价值利益评判标准充斥着各行业,党政机关也未幸免。准确地说,廉政教育的本质是公民良知的教育,良知是一种普适的价值观、人生观、善恶观、是非观。当党员干部带着一种人格的缺陷从事着公共管理与服务,廉政教育就无法使受教育对象有效抵制对价值观、善恶观的负面选择,从而导致其很容易接受不良刺激并将其付诸实践。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性格中忠、孝、礼、仪传统文化的功能在物欲横流面前显得微乎其微,国民性格更倾向权力本位、个人本位、欲望极度膨胀。多年来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但现行的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自律的规定,主要还停留在党内法规的层面上。

(二)犯罪亚文化对党员干部廉政教育的淡化。

1.犯罪亚文化影响党员干部的价值观。

“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受犯罪亚文化价值观的影响,在党员干部群体中也逐步形成经济领域中的职业价值观。当一些党员干部注视到自己周边所谓高智商者、能人等通过神秘方式获取巨额社会财富,行业奸商等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社会财富,便会对其心理产生影响,客观上刺激他们的暴富欲望并通过实施违法行为获得满足。另外,根据心理强制说,人们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因为,法律的惩罚功能对有违廉政行为之人的影响不大,换言之,法律惩罚功能不足以抑制部分党员干部对经济犯罪亚文化的向往,最终使经济犯罪亚文化在社会实践中产生弱化法律惩罚的功能,引起部分党员干部对违反法律的侥幸和轻视之心。

2.犯罪亚文化淡化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与法律心理。

犯罪亚文化会使部分党员干部认为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属于违法犯罪,或者因涉及人数众多、某些领域内都在实施这些行为而认为不是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因人数众多不可能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产生法不责众的心理。所谓“潜规则”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不仅滋生腐败,导致和商业贿赂,而且也严重破坏党的纯洁性及其党员干部的廉洁性,

(三)信息媒介过度宣传法律失衡与道德不洁影响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

现实许多进行管理服务行为的党员干部,基本上都会遵循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则,但总难免会存在一些党员干部为了追求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从事违法活动,而导致其经济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所披露,或者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结果通过信息媒介进入了公众视野。本来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对党员干部的违法犯罪应做出客观、公正、正面的宣传,然而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一些不负责任的信息媒介为了抓住公众的视线总是故意渲染夸大,影响其他党员及社会公众的客观判断,过度宣扬党员干部道德不洁、法律失衡,也严重影响了监督主体及社会公众对道德与法律的期望与信仰。与此同时,信息媒介不负责任的宣传,还冲击着公民对社会道德的“洁癖”防线,撕裂着公众对法治社会的美好憧憬。当今我国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多元化,多元化给党员干部的思想道德面貌带来了深刻影响。为此,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就成为党建工作的方向,法律文化的深度融入成为党建工作的保障。笔者认为,法律文化下法律制度、法律心理、法律设施及机构组织以及其外化的、能够产生后果行为的方式使用及活动开展,不仅利于培养党员干部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情感,还利于该群体坚定党性意志和理想信念、提升社会主义荣辱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利于增强党组织的影响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也是对践行我党的根本工作路线———群众路线的深刻回应。反腐倡廉,是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的重大需求。针对党建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党员干部廉政教育的迫切性,以直观生动、形式多样、感染力强的法律文化为载体,将法律文化与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深度融合,促使党员干部会用批判的眼光评析各种社会思潮,然后在比较和认同中坚持廉洁操守,坚定理想信念,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更新、自我提高的能力。同时,法律意识的形成也源于法律文化的长期熏陶。

二、法律文化融入党员干部廉政教育的实践路径

(一)廉政教育应加大对我国优秀法律文化的发掘与宣传。

法律文化具有文化的一般属性和与文化相同的认知方法。在社会改革进入深水区之际,经济违法行为受传统趋利思想和西方文化影响深刻,为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加大精神文明建设,重塑社会文明信仰,发掘并宣传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如“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作为由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价值观、法律制度及设施机关组成的法律文化来约束人们的思想和情感,指引和警示人们抛弃那些不劳而获、贪污受贿的危险观念。社会的现代化发展及党建工作需加大发掘、宣传、引导我国优秀法律文化,这不仅因为它能够帮助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廉政观、是非观,也能够从根本上预防、减少党员干部违法行为的发生。实践中在党员干部中发生的诸多经济犯罪和违法行为都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文化精神和理念。为此,在大力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今天,法律文化融入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是非常必要的。

(二)全面开展利于塑造廉政文化的人格教育与法制教育。

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意识与党性修养的形成和发展需要一个不断教育培养和监督引导的过程。从国民性格来讲,我们国人的家庭观念和忧患意识较为严重,一旦外界被自己感知到缺乏安全,或比较下有较大利益的获取,他们则会想尽办法来满足自我,而这种动机的形成则是由于行为人的人格缺陷所致。笔者认为,应通过廉政文化的人格教育与法制教育来改善并健全他们的观念。廉政文化,是人们关于廉洁从政的思想、信仰、知识、行为规范和与之相适应的生活方式和社会评价,也是在文化和观念上对廉洁从政行为的客观反映。《周礼》就曾经提出,对官员的考核有六廉,即:廉善、廉能、廉敬、廉正、廉法、廉辨,表述之意即是官员应具备善良、能干、敬业、公正、守法、明辨是非等基本品格,六个方面均以“廉”为冠。党员领导干部反腐倡廉建设与形式多样、直观生动、感染力强的法律文化深度融合更显必要。首先,学校、家庭、社会应加强对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播与教育,教人们心向善、重清廉、明是非,严守行为底线和内心良知,而非一味地进行物质追求,而忽视人的精神需求和终极向往。其次,通过教育逐步消除党员干部心理上存在的权力本位、金钱至上等国民性格方面的缺陷,并将其最终培养成人格健全、真正能够服务大众的人。最后,国家的普法及专门的法制教育要避免走过场,求功绩的心理,真正落到实处。使党员干部真正意识到法律是约束个体不良行为的有效规范,权力只是为民服务且受人民监督的。为此,要实现“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的目标,既需要重视党纪党规,也需要强化国家法。

(三)法律和舆论监督下党员干部的养成教育和权力规范。

社会转型背景下,行业产业化与市场经济不断加速,党政机关早已无法分割。部分党员干部难以抵制诸多社会诱惑,以至身陷囹圄,悔不当初,此类案例屡见报端。所以,除了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种事后监督)之外,党员领导干部还要时刻内省并加强修养,自觉抵制不良的、低俗的生活方式,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懂法、守法、护法,以入党时的誓言和忠诚来维系内心世界的真、善、美,尤其是树立自身对经济利益获取的良好道德意识约束,时常自我警示和自我反省,这是预防其实施经济违法行为的基础。鉴于当前党员领导干部权力过于集中,部分权力寻租和被私用,用法律和制度对其公权力进行束缚,成为权力合理使用的关键。从严治党,一定意义上讲是从严治吏,严则警钟常鸣,严则邪气难侵,严则队伍纯洁,严则凝聚民心。同时,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需加大规范信息媒介的传播行为,加强舆论的疏导管理和监控,从而避免假新闻和有害信息媒介辐射作用,甚至为个别党员干部实施违法行为带来助推效应。为此,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应加大社会主义主流道德的宣传教育,逐步树立适应市场经济的伦理道德体系,从而引导党员干部真正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

(四)法律文化现代化与社会化深度融入党员干部教育活动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现实社会进行规范和指导,加速法律文化在整个社会的普及、传播及其功能发挥和实现程度,快速实现法律文化的社会化。同时,使法律文化能够适应现代化社会的需求,对现代社会的各种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关系给予法律调整,使其呈现一种有序状态,加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当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与社会化深度融入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必将有益于党建工作和依法执政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五)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形成良好价值风尚。

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后,十又用了三个“倡导”来表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不仅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紧紧相依,也是我党在大力弘扬中国梦的时代契机下是最直接的助推力和精神动力,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针对性、规范性和约束性的。因此,党建工作不仅需要加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学习、宣传与引导,还应提升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在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过程中,认真学习“焦裕禄精神”,逐渐形成党员领导干部带头示范,基层教职员工敬业奉献的良好工作环境,使得党内尽早形成风清气正的良好价值风尚。

三、结语

法律教育论文范文第15篇

一、“和谐社会”涵义解读

和谐社会,这个概念是由“和谐”与“社会”两个词组构成。所谓社会,就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相互联系起来的人群”。“和谐”就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所谓“和”一般就是指“平和、和缓”,“和”还有“连带”和“整体”的意思。作为动词的“和”还有“搅动而形成整体”的意思。所谓“谐”则有“谐音、谐调”的意思,谐音就是指多种音阶形成的整体,不同的音调构成了悦耳的音乐。综上所述,都是《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

“和”是由“禾”和“口”构成。从其本义来看,就是养家“糊口”,可以引申为物质问题或说是经济问题。“谐”字则是由三个部分组成,即“言”、“比”和“白”。可见,“谐”就是指,有话都坦坦荡荡地说出来,根据“比”的意思,我们还可以引申理解为,需要大家说,而不是一言堂。如果把“和”理解为是物质的或经济基础的方面,那么,就可以把“谐”理解为是精神的或上层建筑的方面。所谓“和谐”从人类社会学意义来理解,就是指人的物质和精神方面应当同时实现。“和谐社会”就是要在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所形成的,像悦耳的交响曲那样一种具有激情的社会秩序。和谐社会是温饱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民主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多元的社会、和谐社会是秩序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充满生机的社会------。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了五个谐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明确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路。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02月19日在省部级领导干部培训班开幕式上的讲话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二、工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构建和谐社会,不仅需要我们党提出这样一个理想目标,更需要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它不是哪个组织、哪个个人的事情,而是全社会各个组织、每个人的事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国工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中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其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党提出并领导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中,工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的工会工作只有融入到执政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展的伟大事业中,才能体现出自身的价值。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中,工会工作必将获得新的契机;这是适应时代的要求,工会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机遇,也是在新世纪现阶段创新工会工作的重大挑战。

一个社会的最基础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构建一个和谐社会的最基础工作,也必然是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工会正是劳动关系的产物,我国工会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社会团体,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有着必不可少作用。和谐的社会首先要实现人民的温饱,保障人民的生存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中国工会最基本的职责就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依法履行基本职责,保障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实现职工的合法所得,满足职工的物质需要,从而实现劳动关系乃至社会关系中的“公平正义”。工人这个群体是我们国家最为重要的社会群体,他们为社会创造的财富是任何一个社会群体都无法比拟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利益和权益、开展扶贫解困的工作,使工人队伍实现稳定,便奠定了和谐社会“安定有序”的坚实基础。工会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可以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人与人之间“诚信友爱”的基础。工会通过其卓有成效的工作,团结和凝聚职工积极投身到提高生产效率和创造先进文化的事业中去,能够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充满活力”。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有效地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积极参与企业管理,推动厂务公开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的基础性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工会从社会责任的高度,在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投身生产的同时,监督生产的过程和结果,保障产品的质量拒绝污染环境的生产,从而奠定了构建和谐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

由此可见,工会并非置身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之外,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工会恰恰身置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之中。工会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工会可以全方位地发挥其特殊的作用。

三、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工会工作

新世纪新阶段按照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想目标的要求,工会工作必须要在提高工会干部素质的同时,坚持和发扬工会工作的传统充分展示中国工会的优势,不断创新工作的方法、途径和形式,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首先,工会应当立足本职履行维权职责,为构建和谐的社会开展工作。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有些人把“基本职责”仅仅理解为是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甚至认为工会除了维护“劳动权益”就没有其它是的工作了。这是一种片面的观点。所谓基本权益,就是指,工会工作应当以此为出发点,而具体的工作则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说,工会维权工作是全方位的亦即凡法律规定涉及职工的权益,工会组织都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工会维权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参与企业管理的民利、各种劳动权利、精神文化娱乐权利、身体健康及心理健康权利等等,所有这些权利,只要是职工有需求,工会都应当予以维护。从维权的形式上看,源头参与实现维权是工会履行基本职责的主要途径,这可以说是事前维护;通过组织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侵权隐患,这可以称作过程的维权;职工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仲裁或诉讼,工会予以支持和帮助,这可谓是事后维权。工会开展合理化建议、双增双节等活动是维权,开展歌咏比赛以及各种体育活动也是维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同时也是工会的权利。但是,工会的维权工作不是就维权而维权,维权的目的调适劳动关系,调动职工的劳动生产积极性提高效率,促进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事业的繁荣。工会组织的这种维权行动,使劳资纠纷控制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有助于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