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

文物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传统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及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第九条各级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对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的研究和交流。

第十条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妥善保管。征集应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补偿,并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公益性收藏机构。收藏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可以视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对符合一定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单位或个人申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定期公布。

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标准及申报、评审制度,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项目符合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条件的,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对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及其责任,进行有效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毁损、流失。

第十四条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人或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的命名,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该项目保护单位推荐,经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

(一)在一定区域内群众公认、通晓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实物,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实物的。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作品及宣传材料等载体上使用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统一标识;

(二)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照约定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四)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获得资助或补贴。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进行展示、教育、研讨、交流等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地方课程,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播,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鼓励通过发展旅游、组织文学艺术创作等方式,开发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三条收集、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尊重本地方的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2篇

一、切实加强文物的有效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抓好文物保护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区域内文物的抢救维修计划,本着“先救命、后治病”的原则,争取在至年内把濒临损毁的珍贵文物古迹抢救过来。要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消防设施建设,市、县区文物仓库及展厅要达到有关技术防范级别的规定,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市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建立安全消防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二、要把文物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各地在编制和调整城乡建设规划时,要吸收文物管理部门参加,并充分考虑文物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殊要求,将文物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做到建设规划与文物保护相衔接,建筑风格与文物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要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等历史古城区,要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传统特点,确定城区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注意保护古城区原有总体格局和传统风貌。要选择一批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道和建筑物,定为重点保护区或重点保护单位,并划出建设控制地带和禁建地区。要切实加强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要避开重要遗址保护区,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选址,须预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工程须按《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控;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三、要增加对文物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和“逐级配套”的原则,把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确保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地)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办公经费;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用于文物保护、文物征集和基础设施建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各县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用于文物保护。在确保国家权益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泛吸引外资和社会资金进行文物保护和开发。同时,要制订相应的政策,积极募集文物保护经费,加快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

四、建立健全文物保护体制。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理顺文物保护管理体制。要建立健全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其协调作用。公安、工商、内贸、建设、国土、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必须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损坏、丢失或出售。要加强和充实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合理解决文物保护人员的报酬。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3篇

一、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各县区、各单位在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对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要整体规划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逐步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在原址重建、复建。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县区政府要依法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交由企业管理。国有其他文物也要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格管理,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也不得抵押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二、严格执行涉及文物的开发建设活动审批程序。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编制旅游等开发建设规划时,要坚持文物保护优先,把确保文物安全放在首位,与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相衔接,在服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前提下,编制专项规划。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先必须依法征得文物、规划、建设部门的同意,规划部门要按照《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文物、规划、建设部门同意的,不得立项,更不得开工建设。

三、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游客承载标准。文物、旅游等部门要立足文物安全,科学评估文物资源状况和游客流量,抓紧研究制定文物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文物部门每年都要对利用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展旅游等开发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四、加大对文物保护的投入。各县区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要切实保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保护投入和日常维护经费。要加大基础建设投入,改善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状况,加强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建设。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要专门用于文物保护。文物旅游景区门票收入、经营性收入要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比例由县区政府确定。

五、加强文物旅游的指导和监管。各县区文广、旅游等部门要将依法保护文物、确保文物安全列入旅游景区质量标准管理体系。对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不落实,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建立文物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巡视检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定期组织评估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状况并向社会公布,促进文物保护和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

六、切实落实文物保护责任。各县区政府及其文物部门是文物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和直接责任主体,要始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把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机构队伍建设,解决文物保护面临的问题,做到文物保护与其他重点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督查、同落实。各县区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文物保护专项检查活动,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及文物保护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对领导不力、决策失误、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4篇

一、基本情况

我区现有文物保护单位69处,其中,2处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处被列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9处被列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中,我区新发现文物35处。辖区内除文昌阁、大觉精舍(华家阁楼)、阳明祠、刘氏支祠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设置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进行保护管理外,其他各级文物景点均由我区保护管理机构进行保护管理。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家、省、市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贯彻“保护为主,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切实做好我区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提升我区文化品位,为生态文明城区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三、工作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和《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区内文物的职责”等规定及当前市委、市政府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测评要求,改变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现状,切实保护好辖区内珍贵历史文化遗产。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市文物保护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各街道(镇)要尽快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机制,制定文物管理制度,设立文管站并配专人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所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国家关于文物工作“五纳入”的要求,各街道(镇)须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严格遵守并自觉宣传文物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各级各部门之间层层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5篇

《文物保护法》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在总结我国文物保护工作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规范。有关文物保护的原则和法理也更为清晰和严谨,加大了行政执法力度,是我国文物事业在法制轨道上继续向前发展的里程牌。《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权利、责任、任务和工作程序。《保护条例》是在《文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精神指导下,结合我省的文物保护实际状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更具有操作性。《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保护条例》的出台,为我国、我省文物工作和文物事业在相当长时期内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极其重要的法律和法规保障。

二、深刻领会文物保护工作方针精神实质

《文物保护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这是我国几十年来文物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修订新文物保护法的主线。“保护为主”是文物保护方针的核心,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把文物保护作为文物工作的中心任务,都必须把文物本体及其原生环境的保护和保存放在主要位置,这是文物事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文物工作安身立命的基石。“抢救第一”是做好文物工作的前提,强调要把抢救文物放在文物保护工作的首要位置。“合理利用”就是要在确保文物安全和永久保存的前提下,正确发挥文物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加强管理”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关键,是实现文物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基本保障。文物工作的十六字方针是一个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我们要全面、完整、准确理解这个方针,把思想统一到这个方针上来,保证这个方针得到认真全面有效的贯彻落实。

三、全面了解我市文物保护工作状况,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保护文物的职责

我市文物资源丰富。现境内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86处,其中部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0处,省级6处,市级5处,市级65处,各类古文化遗存、遗址202处。这些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是的辉煌历史文明的实物见证,是旅游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只有保护好各级各类文物资源,历史文化名城才能名符其实,才能彰显古城的文化品味。

《文物保护法》总则明确指出:“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文物保护工作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惠及子孙,因此,做好文物保护工作不是某一个部门的事,而是各级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共同承担职责,应认真履行。

四、正确认识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前的考古、勘探、发掘的文物保护机制

《文物保护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要通过学习认识到: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文物保护是统一的,是相得益彰的,而不是矛盾的对立。在搞好经济建设的同时要搞好文物保护工作,在城市建设与文物保护遇到矛盾时,一般情况下,建设服从保护,特殊情况下,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确因建设需要时,保护支持建设,经合法报批手续批准后,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异地保护。

我市是文物大市,素有“江南文物之帮”之称,除地面文物面广量大外,地下文物埋藏资源十分丰富。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为确保地下文物的安全,对新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立项报批前应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建设规划部门在文物行政部门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办理工程审批手续。在项目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过程中,如发现有地下埋藏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和《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立即停止施工,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古、勘探、发掘。

考古、勘探、发掘所需经费依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二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6篇

一、加强文物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构建科学有效的文物保护体系,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挖掘我县文化底蕴,丰富文化内涵,提升我县文化品位。

(二)基本方针:文物保护始终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工作目标:通过有效措施,文物保护管理得到全面加强。今后,文物保护“五纳入”(即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有实质性进展;确立一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将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立完善“四有”工作制度(即:有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的体制,逐步形成更为完善的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立一支高标准文物保护员队伍;切实保证文物安全,继续保持不发生火灾事故和馆藏文物被盗案件,野外文物发案率明显下降;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文明执法;文物保护宣传力度不断加大,保护文物意识深入人心。

二、实施分类保护,构筑科学有效的保护体系

(一)我县文物保护单位基本情况:我县目前查明的文物点共有114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四处(清明桥、柴武台、栾武台、文庙大成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处(苏味道墓)、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处(赵家庄革命烈士墓)、两处市文物局复查点(高家庄哈珊墓、河西村张翼墓)以及2008年“三普”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点75处,可移动文物点22处,配合大型建设工程省文物局新发现文物点17处。其中古遗址64处,(聚落址38处、寺庙遗址20处,窑址2处、军事设施遗址4处);古墓葬18处;古建筑10处(宅第民居4处、近现代代表性建筑3处、古石桥2处、宗教建筑1处)。

(二)分类文物保护具体措施

1、已核定为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对其进行保护管理,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专人负责管理,做到文物保护“四有”要求。有使用单位或是村集体所有的,县文物主管部门与其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2、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遗址保护措施

我县古遗址主要是聚落址、寺庙遗址和其他遗址(窑址、战备工事等)。①古遗址所在乡镇、村要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层层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遗址所在村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看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③不得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爆破、建房、砍伐树木等影响文物安全和破坏文物整体风貌的活动。④未经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⑤古遗址特别是寺庙遗址,已建起房屋的,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消防安全设施,使用管理人要加强火源、电源管理,房屋周围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要在重要场所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3、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墓葬保护措施

①古墓葬所在乡镇、村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墓葬所在村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看管,每日进行安全巡护,发现问题当即制止或及时上报县文物、公安部门。③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建设、挖掘、钻探、爆破、垦植等破坏文物安全的活动。④严禁破坏、盗掘墓葬。⑤禁止在墓体及其附属物上乱涂乱划。⑥维修古墓葬,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的布局和结构,未核定等级的要将施工方案报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

4、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建筑保护措施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石桥、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建筑物。①古建筑所在乡镇、村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建筑的使用人或所有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保养。③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④在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破坏古建筑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其建设方案必须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⑤古建筑为个人使用的,使用者为第一责任人,为村集体所有的,村集体主要领导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⑥不得在古建筑室内或者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免引起火灾事故;不得在建筑物或建筑附属物上乱涂乱画。⑦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视情节进行严肃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报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5、未公布“三普”新发现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

国有可移动文物包括石刻、石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反映历史上各时代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①在全县范围内征集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所在村没有能力进行保管的,要上交至县文物管理部门,由县文保所统一进行集中保管,县文物主管部门将给予适当奖励。②不愿上交的可移动文物,可在村内进行保管,由所在乡镇、村委会负责,派专人进行看护,安装必要的安保消防设施,保证不发生被盗、损毁、乱涂乱画等问题。③可移动文物所在村或者个人使用的,不得擅自移动或倒卖。④可移动文物所在乡镇、村要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三、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全县文物保护的社会合力

县成立副县长苏军献同志任组长,县文广新局局长杨志新、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科员张会益任副组长,县公安、财政、规划、住建、发改、工商、交通、国土、教育、民政、林业、环保、农牧、水务、工信、司法、宗教、供电、街道办、装管办、医管办及各乡镇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县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文广新局,具体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日常事务和协调、宣传等工作。建立全县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格局,始终保持对各类文物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

四、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管理,谁负责,一旦出现问题,逐级问责。

(二)各乡镇及相关单位都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保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各乡镇、相关单位领导小组名单要于1月16日前报县文广新局文旅办。

(三)文广新局负责县域内田野文物、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对本辖区文物保管员进行监督指导;开展形式多样的文物保护宣传活动,提高文物保护意识;要同文物所在乡镇、村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1月18日前签订完毕。

(四)各乡镇要高度重视文物保护工作,建立本辖区内文物点档案,进行分类管理。文物点所在乡镇、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派专人进行管护,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可移动文物自愿上交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统一保管的,要于2月底前上交至县文广新局文旅办。

(五)公安、工商部门要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对涉及文物的案件,要集中力量进行侦破,要充分发挥职能,将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本部门的一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

(六)财政部门要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要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以确保文物保护经费和文物保护单位保管员工资等的正常支出和工作开展。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7篇

根据我国现行的政策与法律,能够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分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名城三个层次。该保护方法的应用可以进一步促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能够对城市发展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矛盾加以更好的解决。为此,本文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与规划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希望能够对有效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精神文明建立起到一定帮助作用。

【关键词】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政策;规划

近年来,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在经济迅猛发展的浪潮中,也伴随着对历史文化遗产不同程度的破坏。出现该局面的因素是多元化的,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为此,人们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要重视起来,从起初的典籍、器物的保存,到现在的遗址、建筑物保存,内容越发广泛。而与此同时,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政治性,需要对保护意识的不断强化,才能够达到社会文化发展共识。

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政策

二十世纪初期我国就开始对文物古迹进行保护。最先起源的是考古研究所的成立,于1922年北京大学成立;紧接着,我国在1929年成立了营造学社,对古代建筑采用了现代科学的方法进行深入研究。于是1年后,我国开始出台了第一步涉及到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条文,在国民政府颁布的《古物保存法》的17条以及《实施细则》中均有体现。经过了10多年的演变与发展,《全国重要文物建筑简目》诞生,是清华大学梁思成先生于1948年主持编写的,全篇共计450余条,是作为我国后续公布的第一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基础性依据存在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在我国国务院颁布,对我国首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了公布,将其作为“文明保护单位”,并制定了对文物古迹进行保护的制度,目前,我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已经超过1500余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国务院对24个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了首批,创立了历史古城保护制度,目前,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已经超过100于个。紧接着,我国相继出台了《文物保护法》,《城市规划条例》,《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城市法规划》等,据初步统计,国家文物局、建设部公布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均已经超过12个。

二、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中国市长协会第三次代表大会中,总理曾经提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要结合其固有属性采用针对性的保护方式,为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要分层次进行,从而全面落实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1、文物古迹的保护文物古迹的保护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首要层次,涵盖多方面内容,例如,古墓葬、文化遗址、石窟寺、壁画、石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以及重要史迹等。《文物保护法》规划了保护内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所保护的对象有着明显的差异,要根据文物的科学、历史以及艺术价值来确定。现阶段,损害文物价值多指破坏文物环境,《文物环境法》指出,除了保护文物,还要“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进行划定,继而通过城市规划,来控制该地带的建设工作,主要包括对新建筑的建筑高度、色彩、功能、形式、体量等方面的控制。对文物古迹的历史环境的保护,不仅仅是保障其观赏价值,还可以将其在建筑历史上的功能作用进行充分发挥,使人们对文物建筑的艺术效果和设计匠心做出一个准确的认识,帮助其更好的了解历史事件。保护文物的重要对象是对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早在2004年我国就出台了《关于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文件中表明,文物保护的重点是维持建筑的风貌和立面,同时,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一定要符合《文物保护法》规定条件。

2、历史街区的保护历史街区的保护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第二层次。其保护理念主要有:对真实历史遗存的保护、对外观整体风貌的保护、对原有使用功能的维护和发扬。其中,最后一点是历史街区保护的关键,国家对历史地段的保护不仅仅意味着浅层面的保护物质驱壳,还包括其对生活的延续、活力的保持、社会的承载等功能。在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进行规划时,首先,要将建筑控制地带与保护范围的界限划清;其次,对区内建筑物保护和整治的作法进行明确。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工作具备内容,针对于历史风貌保存较好的“历史建筑,要按照外观原貌对其进行维修整饰,而室内则可结合现代生活原则改建,适当的对一些必要设计进行增加。损坏内部结构较为严重的,则要对结构进行及时更换,维持历史原来外观面貌。而针对于新建筑,其历史风貌与外观呈现出了良好的整体协调性,其可以维持现状不动;而针对于新建筑,其历史风貌与地区内发生冲突,相关部门要积极进行改造,适当的处理立面,或拆除、或砍掉;最后,相关部门要对地区环境要素的保护整治要求进行确定,按照历史面貌对路面、驳岸进行维修,也包括对古树的保护。同时,地区的市政设施也到得到科学的建设与改造,以更好的解决排污、排雨水、消防、电讯、供电等问题。

3、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第三层次。主要包括对历史地段以及文物古迹的保护、对古城风貌特色以及格局的延续和保护、对优秀历史文化传统的发扬。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旨和特点是城市整体角度采取综合性保护措施,基于全局视角,对保护与发展的关系进行协调,才能够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能够为历史街区以及文物古迹的保护创造条件。除此之外,相关部门还要对城市布局和发展方向进行合理的确定,做到进一步保护古城,使新区得到有效的开发。

三、结语

综上所述,《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保护、文化名城保护、历史街区保护方针的主要内容是“保护和抢救”,将文物、文化名城、历史街区保护管理与利用并重,从而实现对文物、文化名城、历史街区价值以及历史信息延续的重要意义,而保护措施的制定要基于维持文物原状。可以从信息的视角,对文物、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展开深入的认识,继而对其进行科学的保护,从而使保护方法更加科学。

【参考文献】

[1]王景慧.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与规划[J].城市规划,2004,(10):68-73.

[2]程全伟.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与规划[J].建筑•建材•装饰,2014,(12):100-100.

[3]规划信息[J].城市规划,2000,24(11):5-7.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化遗产包括:

(一)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可移动文物,与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及水系、地貌等文化景观。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三条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文物局负责本市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古城办、规划、财政、建设、国土、园林、教育、房管、公安、宗教、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建立市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可用资金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用于文化遗产保护,并随社会经济发展逐年增长。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遗产保护。

第七条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文化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各类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对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和控制要求,报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保护范围,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文物本体、环境风貌的建设活动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必须经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级别,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损害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人)须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文物的保养、维修和安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健全保护记录档案,作出标志说明,监督、指导管理使用单位(人)做好保护及档案资料收集工作。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由建设单位组织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科学合理地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改变其原使用用途,变更使用范围。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作其他用途的,经相应级别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实施考古前置制度,在下列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土地出让或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土地运作主体或建设单位必须提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一)由市、县(市、区)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

(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外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涉及地下文物的区域。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支持并鼓励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展示中心等。

第二十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影像拍摄的,拍摄单位须提前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修复、复制、拓印、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单位,须经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根据文物等级报相应级别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及传承人的保护、传承实施情况,对不能履行规定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资格,重新认定项目传承人。

对认真履行传承义务的项目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考核,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他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工程,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强行施工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或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方案,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拓印、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

(七)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

(八)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