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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规划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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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1篇

一、切实加强文物的有效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抓好文物保护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区域内文物的抢救维修计划,本着“先救命、后治病”的原则,争取在至年内把濒临损毁的珍贵文物古迹抢救过来。要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消防设施建设,市、县区文物仓库及展厅要达到有关技术防范级别的规定,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市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建立安全消防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二、要把文物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各地在编制和调整城乡建设规划时,要吸收文物管理部门参加,并充分考虑文物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殊要求,将文物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做到建设规划与文物保护相衔接,建筑风格与文物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要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等历史古城区,要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传统特点,确定城区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注意保护古城区原有总体格局和传统风貌。要选择一批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道和建筑物,定为重点保护区或重点保护单位,并划出建设控制地带和禁建地区。要切实加强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要避开重要遗址保护区,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选址,须预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工程须按《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控;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三、要增加对文物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和“逐级配套”的原则,把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确保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地)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办公经费;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用于文物保护、文物征集和基础设施建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各县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用于文物保护。在确保国家权益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泛吸引外资和社会资金进行文物保护和开发。同时,要制订相应的政策,积极募集文物保护经费,加快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

四、建立健全文物保护体制。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理顺文物保护管理体制。要建立健全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其协调作用。公安、工商、内贸、建设、国土、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必须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损坏、丢失或出售。要加强和充实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合理解决文物保护人员的报酬。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2篇

一、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各县区、各单位在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对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要整体规划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逐步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在原址重建、复建。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县区政府要依法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交由企业管理。国有其他文物也要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格管理,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也不得抵押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二、严格执行涉及文物的开发建设活动审批程序。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编制旅游等开发建设规划时,要坚持文物保护优先,把确保文物安全放在首位,与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相衔接,在服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前提下,编制专项规划。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先必须依法征得文物、规划、建设部门的同意,规划部门要按照《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文物、规划、建设部门同意的,不得立项,更不得开工建设。

三、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游客承载标准。文物、旅游等部门要立足文物安全,科学评估文物资源状况和游客流量,抓紧研究制定文物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文物部门每年都要对利用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展旅游等开发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四、加大对文物保护的投入。各县区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要切实保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保护投入和日常维护经费。要加大基础建设投入,改善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状况,加强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建设。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要专门用于文物保护。文物旅游景区门票收入、经营性收入要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比例由县区政府确定。

五、加强文物旅游的指导和监管。各县区文广、旅游等部门要将依法保护文物、确保文物安全列入旅游景区质量标准管理体系。对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不落实,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建立文物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巡视检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定期组织评估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状况并向社会公布,促进文物保护和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

六、切实落实文物保护责任。各县区政府及其文物部门是文物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和直接责任主体,要始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把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机构队伍建设,解决文物保护面临的问题,做到文物保护与其他重点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督查、同落实。各县区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文物保护专项检查活动,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及文物保护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对领导不力、决策失误、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3篇

一、基本情况

我区现有文物保护单位69处,其中,2处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处被列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9处被列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中,我区新发现文物35处。辖区内除文昌阁、大觉精舍(华家阁楼)、阳明祠、刘氏支祠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设置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进行保护管理外,其他各级文物景点均由我区保护管理机构进行保护管理。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家、省、市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贯彻“保护为主,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切实做好我区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提升我区文化品位,为生态文明城区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三、工作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和《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区内文物的职责”等规定及当前市委、市政府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测评要求,改变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现状,切实保护好辖区内珍贵历史文化遗产。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市文物保护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各街道(镇)要尽快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机制,制定文物管理制度,设立文管站并配专人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所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国家关于文物工作“五纳入”的要求,各街道(镇)须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严格遵守并自觉宣传文物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各级各部门之间层层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4篇

一、加强文物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构建科学有效的文物保护体系,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挖掘我县文化底蕴,丰富文化内涵,提升我县文化品位。

(二)基本方针:文物保护始终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工作目标:通过有效措施,文物保护管理得到全面加强。今后,文物保护“五纳入”(即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有实质性进展;确立一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将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立完善“四有”工作制度(即:有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的体制,逐步形成更为完善的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立一支高标准文物保护员队伍;切实保证文物安全,继续保持不发生火灾事故和馆藏文物被盗案件,野外文物发案率明显下降;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文明执法;文物保护宣传力度不断加大,保护文物意识深入人心。

二、实施分类保护,构筑科学有效的保护体系

(一)我县文物保护单位基本情况:我县目前查明的文物点共有114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四处(清明桥、柴武台、栾武台、文庙大成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处(苏味道墓)、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处(赵家庄革命烈士墓)、两处市文物局复查点(高家庄哈珊墓、河西村张翼墓)以及2008年“三普”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点75处,可移动文物点22处,配合大型建设工程省文物局新发现文物点17处。其中古遗址64处,(聚落址38处、寺庙遗址20处,窑址2处、军事设施遗址4处);古墓葬18处;古建筑10处(宅第民居4处、近现代代表性建筑3处、古石桥2处、宗教建筑1处)。

(二)分类文物保护具体措施

1、已核定为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对其进行保护管理,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专人负责管理,做到文物保护“四有”要求。有使用单位或是村集体所有的,县文物主管部门与其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2、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遗址保护措施

我县古遗址主要是聚落址、寺庙遗址和其他遗址(窑址、战备工事等)。①古遗址所在乡镇、村要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层层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遗址所在村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看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③不得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爆破、建房、砍伐树木等影响文物安全和破坏文物整体风貌的活动。④未经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⑤古遗址特别是寺庙遗址,已建起房屋的,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消防安全设施,使用管理人要加强火源、电源管理,房屋周围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要在重要场所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3、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墓葬保护措施

①古墓葬所在乡镇、村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墓葬所在村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看管,每日进行安全巡护,发现问题当即制止或及时上报县文物、公安部门。③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建设、挖掘、钻探、爆破、垦植等破坏文物安全的活动。④严禁破坏、盗掘墓葬。⑤禁止在墓体及其附属物上乱涂乱划。⑥维修古墓葬,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的布局和结构,未核定等级的要将施工方案报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

4、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建筑保护措施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石桥、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建筑物。①古建筑所在乡镇、村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建筑的使用人或所有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保养。③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④在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破坏古建筑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其建设方案必须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⑤古建筑为个人使用的,使用者为第一责任人,为村集体所有的,村集体主要领导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⑥不得在古建筑室内或者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免引起火灾事故;不得在建筑物或建筑附属物上乱涂乱画。⑦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视情节进行严肃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报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5、未公布“三普”新发现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

国有可移动文物包括石刻、石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反映历史上各时代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①在全县范围内征集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所在村没有能力进行保管的,要上交至县文物管理部门,由县文保所统一进行集中保管,县文物主管部门将给予适当奖励。②不愿上交的可移动文物,可在村内进行保管,由所在乡镇、村委会负责,派专人进行看护,安装必要的安保消防设施,保证不发生被盗、损毁、乱涂乱画等问题。③可移动文物所在村或者个人使用的,不得擅自移动或倒卖。④可移动文物所在乡镇、村要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三、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全县文物保护的社会合力

县成立副县长苏军献同志任组长,县文广新局局长杨志新、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科员张会益任副组长,县公安、财政、规划、住建、发改、工商、交通、国土、教育、民政、林业、环保、农牧、水务、工信、司法、宗教、供电、街道办、装管办、医管办及各乡镇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县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文广新局,具体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日常事务和协调、宣传等工作。建立全县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格局,始终保持对各类文物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

四、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管理,谁负责,一旦出现问题,逐级问责。

(二)各乡镇及相关单位都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保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各乡镇、相关单位领导小组名单要于1月16日前报县文广新局文旅办。

(三)文广新局负责县域内田野文物、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对本辖区文物保管员进行监督指导;开展形式多样的文物保护宣传活动,提高文物保护意识;要同文物所在乡镇、村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1月18日前签订完毕。

(四)各乡镇要高度重视文物保护工作,建立本辖区内文物点档案,进行分类管理。文物点所在乡镇、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派专人进行管护,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可移动文物自愿上交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统一保管的,要于2月底前上交至县文广新局文旅办。

(五)公安、工商部门要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对涉及文物的案件,要集中力量进行侦破,要充分发挥职能,将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本部门的一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

(六)财政部门要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要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以确保文物保护经费和文物保护单位保管员工资等的正常支出和工作开展。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5篇

《文物保护法》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在总结我国文物保护工作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规范。有关文物保护的原则和法理也更为清晰和严谨,加大了行政执法力度,是我国文物事业在法制轨道上继续向前发展的里程牌。《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权利、责任、任务和工作程序。《保护条例》是在《文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精神指导下,结合我省的文物保护实际状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更具有操作性。《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保护条例》的出台,为我国、我省文物工作和文物事业在相当长时期内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极其重要的法律和法规保障。

二、深刻领会文物保护工作方针精神实质

《文物保护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这是我国几十年来文物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修订新文物保护法的主线。“保护为主”是文物保护方针的核心,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把文物保护作为文物工作的中心任务,都必须把文物本体及其原生环境的保护和保存放在主要位置,这是文物事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文物工作安身立命的基石。“抢救第一”是做好文物工作的前提,强调要把抢救文物放在文物保护工作的首要位置。“合理利用”就是要在确保文物安全和永久保存的前提下,正确发挥文物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加强管理”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关键,是实现文物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基本保障。文物工作的十六字方针是一个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我们要全面、完整、准确理解这个方针,把思想统一到这个方针上来,保证这个方针得到认真全面有效的贯彻落实。

三、全面了解我市文物保护工作状况,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保护文物的职责

我市文物资源丰富。现境内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86处,其中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0处,省级6处,市级5处,市级65处,各类古文化遗存、遗址202处。这些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是的辉煌历史文明的实物见证,是旅游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只有保护好各级各类文物资源,历史文化名城才能名符其实,才能彰显古城的文化品味。

《文物保护法》总则明确指出:“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文物保护工作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惠及子孙,因此,做好文物保护工作不是某一个部门的事,而是各级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共同承担职责,应认真履行。

四、正确认识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前的考古、勘探、发掘的文物保护机制

《文物保护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要通过学习认识到: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文物保护是统一的,是相得益彰的,而不是矛盾的对立。在搞好经济建设的同时要搞好文物保护工作,在城市建设与文物保护遇到矛盾时,一般情况下,建设服从保护,特殊情况下,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确因建设需要时,保护支持建设,经合法报批手续批准后,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异地保护。

我市是文物大市,素有“江南文物之帮”之称,除地面文物面广量大外,地下文物埋藏资源十分丰富。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为确保地下文物的安全,对新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立项报批前应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建设规划部门在文物行政部门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办理工程审批手续。在项目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过程中,如发现有地下埋藏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和《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立即停止施工,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古、勘探、发掘。

考古、勘探、发掘所需经费依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二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6篇

(一)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国家层面,先后制定了一些与城市古建筑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文物保护等①*,建立了一系列相关的保护制度。在地方层面,各城市根据本地的特点先后出台了一些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促进全国性法律法规在本地的实施,如北京出台了文物管理办法②*等。此外,各个城市还通过制订各种规划,来达到对城市古建筑保护的具体保护,如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③*。通过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城市发展规划等的相互配合,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城市古建筑保护法律体系,使得城市古建筑保护领域有法可依。

(二)建立了文物保护单位制度“文物保护单位”制度始于1956年,《国务院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明确提出实行“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制度。此后,国务院《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和文化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文物保护单位制度基本成立。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文物保护单位”式管理,同样对旧城古建筑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主要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认定制度、“四有”制度以及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修缮和管理等方面。文物保护单位的认定一般经由文物普查登记、筛选定级、核定公布几个阶段④*。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是指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做好保护工作的四项措施:有保护组织,有保护范围,有保护标志,有科学记录档案①*。文物经营管理基本的原则是: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②*。根据利用方式的不同,法律法规也分别采取鼓励支持、申请审批和绝对禁止的态度。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管理,将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分为五类:非建设地带,可保留平房地带,允许建筑高度9米以下地带,允许建筑高度18米以下地带,特殊控制地带③*。

(三)完善了文物保护单位之外古建筑保护制度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规定“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暂时予以保护,不得破坏,并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保护审核手续”④*。此外,还对文物保护单位之外的古建筑保护作出具体的规定,“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⑤*。

(四)加强了历史古建筑的保养、维修、利用和管理针对城市历史古建筑保护中常见的问题,通过立法对古建筑的保养和维修、防火与报警、管理与监督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文物建筑的保养和维修;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损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或者搬迁;整治、搬迁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⑥*。

(五)设立历史文化保护区2002年,北京市公布了第一批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方案,首次提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进行院落划分、用地调整、人口密度分类、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等做法”⑦*。2004年,又公布了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此次规划共15片,其中有5片位于旧城区内,对历史文化保护区进行了风貌保护和高度的控制。2013年,又新增了3片保护规划,至此北京旧城区将拥有33片历史文化保护区,对旧城的保护更加立体而完整。

(六)形成旧城整体保护制度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层次更加明确,呈现出“点—线—面”分层保护的状况。此外,还注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法规与《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内容相衔接。除北京之外,浙江省、河南省、宁波市、沈阳市、南京市、哈尔滨市等都制订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加强了旧城的整体保护。至此,我国的古建筑保护制度基本形成,既有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又建立了古建筑保护的具体制度,构建了“点—线—面”相结合的保护体系。城市古建筑的保护理念也有了质的提升和飞跃,从以往的对先人遗留下来的财产的一种保护与利用,发展成为对城市发展历史的保留,对城市发展进程中的文化底蕴的尊重,对城市发展历史传承的延续。但我们同进应当意识到,我国城市古建筑的护路程不是一帆风顺的,也遇到了许多的困难和挫折,也面临着保护与发展的十字路口,也走了一些弯路。比如说建国初的城市规划制定是以原有城区为中心,还是在旧城区的边缘另起炉灶,对此有了激烈的争论,其中,以梁思成等提出的“梁陈方案”①*,主张在旧城区边缘再建新城,对旧城的古建筑进行整体保护,但这一设想并未能得到认可和实施,一些古建筑因此被损毁。

二、城市古建筑保护制度存在问题

城市古建筑见证了城市的生命历程,保障了城市的文化延续,促进了城市的健康发展,因而对城市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城市化进程中的古建筑保护状况却不容乐观。

(一)重单体文物保护古建筑的保护,缺乏对旧城区的整体保护当前有些历史性城市,为了更好的保护传统历史建筑,某些历史文化名城在旧城内设立保护区,对旧城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但有些城市为了既保护历史城区的古建筑,又实现城市的发展与更新,一方面对标志性的古建筑进行重点保护,另一方面却大力拆毁这些标志古建筑的周围环境和历史街区和传统建筑,建设性或保护性开发对城市古建筑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如“遵义会议会址周围的历史建筑一拆而光;安阳穿城修路严重破坏历史街区;福建的三坊七巷名存实亡;南京老城已经拆迁改造完毕;济南投入22亿‘巨资’拆迁了44万平方米、43个片区,大量特色街道消失在推土车轮下;开封覆盖着现代化的草坪;郑州以‘一路、一区、一城’为标志,古城全部翻新……在‘旧城改造’的名义下,历史文化名城遭遇着前所未有的创伤。”②*尽管北京在城市建设中制定了大量的制度措施来保护城市古建筑,但其遗留下来的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仅占老城面积17%,而欧美国家旧城保护面积基本可达到古城的80%~100%③*。正如有学者所说:“没有历史街区提供的建筑背景和文化氛围,历史纪念物只不过是现代城市的一个小小点缀而已。”

(二)大量城市古建筑因缺少维护面临毁损城市古建筑除包含文物保护单位以外,还有大量的其他城市古建筑。这些城市古建筑大部分被公私主体所占有、使用,其中有些被占用的古建筑因缺少维修,面临着损毁危险。有些被市民占用的古建筑,因占用的主体缺乏足够的经济能力,未能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修缮;有些占用者因未取得对古建筑的明确法律权利地位,没有进行古建筑维护等的积极性。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占用的古建筑情况也不容乐观,古建筑的产权归属问题以及占用主体的保护能力和意识等都影响着古建筑的保护。有些古建筑的使用单位与产权单位权利义务分配不清晰,占有使用单位只使用不维护,而所有单位因未使用、受益而对古建筑不闻不问,古建筑实质处于无人负责的状况。另外,有些被占用的古建筑被用作办公场所,一般不对外开放,剥夺了民众接近和消费古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权利。

(三)过度商业开发破坏古建筑原有的历史文化内涵在国家文化保护经费有限的大前提下,城市古建筑的保护必然要依靠自己的经营开发来创收,以此解决一部分维护的经费。有些古建筑被管理机构作为商业场所来经营,有些则出租或承包给第三方的商业主体。以文物养文物,以古建筑养古建筑,这是我国及世界各国所提倡的文物保护方式。为了保护这些古建筑,可以在维持古建筑原有风貌的前提下,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商业开发与保护模式。但有些古建筑的过度商业开发对城市古建筑的保护造成了持久的负面影响,如丽江古城本是一片风景秀丽的宁静之处,后因酒吧等的入驻,侵扰了这一世外古镇原有的安宁。同样的情形还发生在凤凰古城、西塘、周庄等地,虽然古建筑的外壳被保存了下来,但是文物古迹的那种精神文化氛围,早已不见了踪影。超负荷的旅游开发破坏历史文化空间,不合理定位改变了历史地段环境。

(四)旧城改造致大量城市古建筑被拆除城市古建筑是一座城市的重要标志。单霁翔曾就旧城改造对古建筑的破坏指出:“一些城市在开发建设中,无所顾忌地大拆大建,……致使一批批文物古迹被摧毁的同时,一些历史街区也被摧毁”[7]。现在有些城市把“拆”成为城市建设的第一步,将见证城市发展的传统建筑及历史街区拆除,使得历史街区、历史城区和历史性城市的整体风貌被破坏。有媒体甚至将北京旧城区的胡同和四合院逐渐消失的情形,称之为文化自杀,“正把自己伟大的文化变成平庸”[9]。还有一些历史性城市打着尊重历史的幌子,将真文物拆毁,制造一些假的文物和古董,以发展旅游的名义拆旧建新。全国各地陆续出现拆除古建筑,新建仿古街的运动,一些独具特色的传统街道被改造成为失去真实历史价值与信息的假古董。还有些城市以保护利用为名,将历史街区内的传统民居拆除,保护性破坏屡见不鲜。吴良镛的胡同有机更新模式尽管在学术上取得极高的成就,实践上却没有得到社会和政府部门的认可和推广。旧城改造中的大规模拆迁,将一个城市最有特色的古建筑一扫而光,就像一把理发剪刀推过,只剩下光突突的头皮。

三、城市古建筑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

面对被损毁的城市古建筑,要做的不仅是哀叹与惋惜,更要痛定思痛,找出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从而为未来的城市发展提供决策依据,能够更好的对症下药。现阶段我国城市古建筑保护不力的原因主要有:

(一)保护意识薄弱、管理意识不强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仅仅依靠文物保护行政机关的力量,来完成整个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是几乎不可能的,需要其他机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更需要民众的参与和支持。从世界的角度上来看,凡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进行较好的国家和地区,其民众的文物保护意识是相对较高的。而国内的文化遗产事业的难点和关节点,也在于社会各界文物保护意识的觉醒。不可否认,中国民众的文物保护意识有所提高,保护成效也初步显示出来,但近来因文物保护意识不足而引起的文物破坏案件却时有发生。近年来有不少的文物保护单位遭受破损的事件,究其原因,一部分是因建设施工单位的文物保护意识不强,未进行报批就擅自动工建设,而造成文物保护单位受损,如临汾古城墙被毁事件;云南大理为修路拆毁唐代古城墙,致龙首关遗址被毁等。一部分是因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管理者保护意识不足而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的损毁,如拈花寺偏殿着火,与产权所有单位与使用单位管理不当,未能将建筑物按照文物保护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有着很大的关系。

(二)古建筑的保护管理机制不健全,多头管理及管理缺失现象并存根据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金瑞国、刘赪娜、张寄所做的调研报告《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调研与分析》,除文物部门以外,还有不少于20个部门在使用和管理着文物保护单位,以宗教部门最多。在由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中,设有专门机构和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比例约为7比3。各省(区、市)非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比重不尽相同,其中西藏(64.81%)和北京(57.99%)达到半数以上。由文物行政部门在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现场保护的机构,自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由于文物保护经费有限,且文物保护单位数量的不断增长,操作起来显然不太现实。另外由于历史原因,许多不可移动文物在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前,就由其他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占用,有专门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这使得在每一文物保护单位设立文物行政部门的管理机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对于产权或使用权不属于国家文物行政部门这类文物保护单位,目前普遍采用的方式是与文物行政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然而在实际管理工作中,文物行政部门的职权使其不能落实协议内容的履行。文物保护单位往往成为所有和使用者的部门利益,从而不能对文物进行法律法规所要求的保护造,破坏时而有之。

(三)具体保护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在文化遗产问题上,政府的首要职能是制定和贯彻管理法规与标准。《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保护范围。由于申报时保护范围未能完全确定,一年的时间给相关的利益者留下了可乘之机,给现实操作带来许多的麻烦,并造成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此外,有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确定之后,也不能按照法定的保护范围的标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使保护范围成为一纸空文。如保护范围内不法违章建筑物未能及时清理,城市规则及其他重大工程项目未考虑已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保护范围等。

(四)旧城内历史建筑产权不明确由于历史原因,旧城内的居住人口往往严重超过适宜数量,建筑大都显得拥挤破败,北京的胡同四合院便是如此。为了保护好这些传统的历史文化建筑,政府部门一方面有责任引导和帮助古建筑占有与使用主体对它们进行保护、更新和维护,在保存原有风貌的基础上改善旧城内的市政公共设施和居住条件,使得其适合居住;另一方面又要适度控制古建筑内的居住人口数量,针对部分居民缺乏维护保养的能力与动力的情况,将旧城内的居民迁出或者进行置换,将想居住进胡同及四合院且有维护能力的主体引进来,而将欠缺维护能力且想迁出去居民迁出去。所有这些目标的实现,依赖于旧城内古建筑产权的明晰化和长期化,并且允许古建筑在公开公平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现在旧城内古建筑产权具有碎片化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有些古建筑被十几甚至几十个家庭所占有,无法正常的居住与生活,这样的条件根本无法进行适当的维修与保护。另外,旧城内的古建筑因面临改造与更新,随时可能被拆迁,产权的不稳定使得现有的主体缺乏维护的动力,外来的主体也没有购买意愿,古建筑的交易流转不顺畅。

(五)过分注重商业价值,开发利用不规范国内经济发展的成就,在某种程度上唤醒了民众的文化遗产消费的需求,使得文化遗产的商业价值突显出来。然而,商业价值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古建筑等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开展,但这另一方面又使得文化遗产保护的领域,频繁出现一些怪异的现象,如重利用轻保护,重经济价值轻文化价值等。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一些热点文化遗产事件,都与古建筑的保护利用有着密切的联系,如西湖旁边建会所,公园内古建筑中的高档餐厅等。造成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古建筑等文化遗产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带动区域旅游业的发展,从而产生经济效益。有学者说文物保护“尤其是要慎谈利用,国外谈得较多的是保护,不谈或者很少谈利用;而在中国的经验里,是不仅要保护,还要利用;所谓“充分保护适度利用”,但真的要做到这一点太难了。”

(六)文物保护法及城乡规划法规定不完善程序性规定欠缺。我国文物保护法将城市古建筑分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三个层级进行保护,但是却没有将三个层次的保护责任主体及保护程序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文物法将历史街区及历史名城保护的具体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条例进行规范①*,而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由城市建设部门主管,仅在审批和实施监督阶段征求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没有充分发挥文物保护部门在文物保护中的专业优势。国外与此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能是由专业性委员会来负责,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限制了某些行政首长个人决断权,防止个人意志对城市古建筑的破坏;另一方面专业委员会由文物保护相关专家及在文物保护事业中有影响力的市民代表组成,能充分发挥专家的专业优势与市民代表的积极性,通过市民代表反映其所代表的群体的意见,充分维护不同主体的利益。其次,我国文物法第24条规定国家所有文物保护单位不能作为企业资产进行经营②*,因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给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如何解释这一条文,专家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有些学者认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是文化遗产,是国家的文化资源,而不是经济资源,它对社会要起的作用,是为社会提供精神力量和智力支持,而不是创造物质财富,它是文物资源不是经济资源,把盈利作为目的,把它变成经济资源了,以赚钱为目的了,是不对的。”因此,不能作为经营性资产应当指禁止将文物的经营权进行转让等经营活动;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这里所说的不能作为资产经营,应当是指不能作为企业等经营性主体的经营性资本,不能作为将来发生债务时的担保财产。因法律规定的模糊,在实际的遗产保护与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些单位将古建筑等文化遗产作为旅游资产的一部分,“由旅游公司来兼并文物保护单位,以所谓‘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名义将文物资源作为普通资产纳入企业进行市场化理和经营”;有些单位将古建筑等文化遗产作价入股,进行所谓的“强强联合、捆绑上市”通过文化遗产的经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在我们为城市古建筑等文化遗产能否作为经营性资产争论不休时,如果将眼界放宽,通过对世界各国文化遗产保护的方式进行考察分析,就能得到比较满意的答案。例如,法国政府将国内著名的一百多个著名的文化遗产(其中大部分为古建筑遗产)交由法国古迹信托来经营管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再次,我国的城市规划法中与城市古建筑保护的规定不完善。1990年的城市规划法虽规定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城市传统风貌①*,但在涉及旧城市规划时,却提出了旧区改建的城市建设、发展方式②*,在旧城区古建筑保护制度中存在法律漏洞。城乡规划法也指出规划的制定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③*,且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但仍然有旧城区改建的提法,城市规划在保护古建筑的同时允许旧城范围内的拆迁和危房改造④*,这一制度上的缺口,时时被开发商和城市管理者所利用,造成古建筑被保护性破坏。除了保护意识不科学外,与国外的规划法相比,我国规划法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对古建筑的保护作用有限。(七)行政执法力度不足执法不严,一直以来是倍受学者和大众诟病的中国司法现实疑症,也是造成中国法律执行不到位的重要原因。具体到古建筑保护的执法力度来说,一是相关立法不够具体,执行性不强;二是执法队伍建设不完善;三是各级政府不够重视,四是文物执法经费紧缺等。地方政府对文物保护的重视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至关重要,当地政府是否重视、支持文物保护工作,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地区文物保护状况的好与坏。少数领导干部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当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尤其是与旅游开发发生矛盾时,往往是文物保护的重要性被忽视。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一旦遭受破坏就是不可挽回的损失,如何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健全执法机构,加大执法督察力度是当务之急。

四、国外城市古建筑保护制度的借鉴

当我们置身于西欧古城之中时,往往被他们那富有深厚文化气息的,保存完好的城市古建筑所折服,不得不对这些城市管理者与市民的城市古建筑保护理念与制度表示由衷的钦佩。尽管英法两国与我国的历史发展轨迹并不相同,但其同样具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同样遗留下了大量的城市古建筑文化遗产,在面对的城市化进程中的城市历史古建筑保护的问题时,他们的一些做法和经验尤其值得我们去借鉴。

(一)保护程序清晰、主体职责明确,相关制度可操作性强英国的《1990年登录建筑及保护区规划法》,在制度上不仅涵盖了事前认定,事中维修与保护以及事后补救等整个登录建筑的保护过程,而且明确规定了各个部门的职责和办事程序⑤*,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更好的保护登录建筑与保护区内的古建筑。如对登录建筑的保护对象的确定规定了清晰的程序,且指定了明确的责任主体。如规定了提供名单者、审批者及其权限、技术咨询机构及其程序、保护对象的内涵、保护对象的管理责任部门、保护对象的记录文件形式、保护对象管理责任部门的具体责任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等,皆有较明了的规定。

(二)特别重视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除了在登录建筑的认定与保护上的严格程序性外,英国1990年法在各个环节上都规定了类似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体现了实施措施的科学合理性。如在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在汇编、审批和修改之前,国务大臣应向有关方面进行咨询,如英格兰历史建筑与古迹委员会或其他专业知识的公众及团体。⑥*英格兰历史建筑与古迹委员会由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是一个有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专业咨询机构,它通过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技术问题作出科学的建议和方案,来为登录建筑的保护提供基础技术服务。法国的古建筑的专业咨询机构有历史古迹国家委员会、遗产和景观大区委员会、历史古迹总建筑师、法国建筑师等,这些专业咨询机构对于古建筑的保护具有决定权,许可和决定下达之前必须要征询他们的意见,并以他们的意见作为决策的依据。

(三)注重多种手段的相互配合英法两国均注重综合使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手段来达到立法目标,尤其是经济手段的运用。英国1990年法包含了多种经济的激励手段,如通过提供拨款或贷款,解决部分或全部的历史古建筑保护费用①*;为维修和保养提供财政补贴或贷款等经费支持②*;设立土地收益补偿制度③*;实行有条件拨款制度④*等。法国鼓励非政府组织出资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这些捐赠者可以享受相当比例的税收优惠,个人捐赠数额的66%可以从应纳税收中扣除,企业可以享受捐款额60%的营业税优惠。此外,政府十分注重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财政投入。2013年法国政府文化遗产保护预算7.76亿欧元,其中历史性建筑保护3.22亿欧元。

(四)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在法国约有352个服务于文化领域的基金会,其中31%与建筑遗产保护相关。1996年由14家法国知名企业发起成立的“文化遗产基金会”规模最大,其主要有三种运作方式:对维修工程进行直接资助;帮助遗产所有人向社会募集资金;颁发可享受一定的税务优惠政策“遗产基金会标签”(财政部唯一授权的非政府组织)。2008年,该基金会对一千八百多个项目提供了帮助,总金额达1.3亿欧元,收到捐款一千多万欧元,颁发“遗产基金会标签”1029个,为法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起了重要作用。法国现有6000多个与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协会,其中规模和影响最大的是“国家建筑和遗址保护协会联合会”,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普及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文化遗产保护信息和出版有关文化遗产的著作等,服务全法国3500个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同时其还协同“法国老房子协会”、“古宅邸协会”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协会举行全国大会,大会由文化部长主持,为非政府组组织性质的协会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提供对话的机会。协会在地方上的作用非常显著,在城市建设和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平衡上起到了监督作用。

(五)注重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英法两国均注重发挥“规划法”对于城市文化遗产保护的作用。法国城市规划法与文化遗产保护法是城市古建筑保护领域重要的两部法律,对于城区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保护起了重要的作用。城市规划法主要是为了调整城市发展过程中,如何解决历史建筑保护与人们生活需要满足之间的矛盾的一部法律,一方面强调对历史街区进行长期规划和整体保护,另一方面规划制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甚至于对单个建筑的保护都进行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对不遵守规划而破坏原有建筑物和整体景观者进行严惩。

五、结语

受城市发展规律的制约,城市化过程必然涉及对原有城市建筑与设施进行更新与利用。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均国土资源面积十分有限,决定了我国的城市化更加注重对旧城区的规划和利用。城市古建筑通常位于城市的旧城区,如何对待老旧破败的旧城区与城市古建筑的保护密不可分。城市旧城区的更新一般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是重新调整城市功能结构和城市布局,形成最有利于发挥城市各要素组合状态的功能分区;二是改造老城区中居住条件较差的住宅区,完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三是整顿与改善城市道路系统,改造市政设施和公用设施;四是增加城市绿地与公共空间,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五是通过拆迁改造,改变原有旧城区土地的低效使用状态,实施城市土地的立体综合开发。”在这几种方式中,有的通过完全拆除古建筑的方法来达到旧城更新,而有的采取小规模局部翻新、对危旧房的改造以及道路市政等基础设施的完善等方式来达到目标。但不管采用哪一种方式,对原有古建筑进行维护也好,拆除也好,最终目标是改善原有居民的居住条件、保持老城区的活力,这样的旧城区才能发挥应有的经济与文化功能,不至于过分的衰退。这就需要城市发展决策者具有大局观念与正确的文物保护意识,处理好发展与保护之间的矛盾,认识到旧城区和古建筑等在长远历史发展中的作用,为当代人及子孙后代保留下珍贵的历史遗产,不用“大拆大建”等一刀切的方式来解决旧城问题。只有真正认识到城市古建筑等文化遗产,在发展中的资源效益和文化价值,才能切实保护好城市古建筑等文化遗产,西方城市建设与保护历史也证明城市古建筑的保护,最终受益者是整个历史名城与城市市民本身。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7篇

我县历史悠久,人文荟萃,文化积淀深厚,拥有极为丰富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石刻等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遍布全县城乡各地,是祖先留给我们的一笔宝贵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与研究价值。但近年来,由于我县部分不可移动文物面临生产建设、基础建设、人居环境与条件改善和其他人为破坏的风险,甚至一些不法商贩非法购买、拆除并整体迁移古建筑文物,或化整为零,从事古建筑文物及其构件买卖的非法活动,给我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为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切实保护好我县现存的不可移动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经研究,特制定如下措施:

一、确定保护内容。凡县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石刻等均应得到有效保护。

古建筑包括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已公布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经文物部门登记公布的建筑物、构筑物:(1)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书院、会馆、牌坊、桥梁、城墙、古井等;(2)建于1911年以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二、抓好升级申报与建档管理。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应在全县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实地调查阶段所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继续深入调查,进一步深入挖掘全县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渊源及文化内涵,进行较为彻底的文物考古调查、建档、制作成电子及纸质文本保存,要求建档资料进入县档案馆备份。有计划地做好国家、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升级申报工作,以便更好地依法保护。一些具有比较重要、特别重要文物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建立标志牌、设立文保员,签订责权合同,文保员负责其就近一带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三、加强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为了更好地保护全县不可移动文物,古建筑文物维修之前必须认真填写《县古建筑文物维修申报审批表》,提出维修申请,提交维修方案,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察看,在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上,提出审批意见,并严格按其审批意见,开展维修工作,杜绝“保护性破坏”等现象的发生;如果未按要求维修,不但不能享受补助、奖励,而且要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古建筑文物自然损毁,失去历史、艺术、研究价值和人文信息,完全丧失其文物价值,有的本身就没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因城乡规划、拆旧建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拆除和迁移的,必须填报《县古建筑文物拆除迁移申报审批表》,由所有人提出申请,村小组、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属实,经县文物管理所认定并拟定意见,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文物主管部门明确意见,否则,按非法擅自拆除、迁移论处。

四、健立健全各部门共同协作的责任机制。为了防止有价值的古建筑文物被拆除,没有文物部门的书面意见,林业部门不予办理旧木材放行证;涉及城乡古建筑拆旧建新,没有文物部门书面意见,建设、土地、房产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和证照;涉及古建筑问题的新农村建设、城乡建设规划,应征求文物部门意见,尤其是一些古民居、古民宅相对较为集中的地方尽量做到不破坏原有的历史风貌和人文信息;水利、交通、公路、造林等生产生活建设和基本建设涉及大面积深度动土必须请文物部门人员现场勘查,必要时设立临时监管员,防止古遗址,古墓葬遭到破坏,防止出土文物被个人占有。相关部门没有执行本《办法》,或有重大发现和存在重大文物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或未执行申报审批程序,或出示假证明,造成文物破坏和重大损失,将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追究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属地、权属保护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含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县级文物保护点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旅游景点内的文物古迹,由景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寺庙等宗教文物,由县民宗局负责保护管理。其他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古迹,由所有人负责保护管理。县文物管理部门要对保护管理情况进行长期的跟踪监测,检查落实。

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保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进行除文物保护维修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严禁建设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严禁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生产生活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在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前提下,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后方可实施。对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建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进行依法整治。

七、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基本建设、发展旅游、生产生活等活动,涉及不可移动文物问题,需征求文物管理部门意见,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害;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在不违犯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对基本建设、发展旅游、生产生活等社会活动应持积极的态度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实现保护与发展的高度和谐。

八、增加经费投入。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中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规定,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乡两级政府必须安排适当的资金作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并随着财政增长和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只能用于文物维修补助、奖励,保护性文物征集,聘用文保员的工资,打击文物违法行为四项开支。

九、严格执法,并建立长效机制。根据2012年9月28日市公安局、文化局、建设局、林业局、工商局、城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八家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严禁非法转让、迁移、拆除古建筑的通告》第五条规定:依法拆除的古建筑石制、木制构件等不得擅自出售,不得私自偷运出境。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如有违反,将由公安、林业部门扣押,或者由工商部门依法没收后,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文物保护规划范文第8篇

根据我国现行的政策与法律,能够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分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名城三个层次。该保护方法的应用可以进一步促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能够对城市发展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矛盾加以更好的解决。为此,本文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与规划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希望能够对有效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精神文明建立起到一定帮助作用。

【关键词】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政策;规划

近年来,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在经济迅猛发展的浪潮中,也伴随着对历史文化遗产不同程度的破坏。出现该局面的因素是多元化的,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为此,人们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要重视起来,从起初的典籍、器物的保存,到现在的遗址、建筑物保存,内容越发广泛。而与此同时,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政治性,需要对保护意识的不断强化,才能够达到社会文化发展共识。

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政策

二十世纪初期我国就开始对文物古迹进行保护。最先起源的是考古研究所的成立,于1922年北京大学成立;紧接着,我国在1929年成立了营造学社,对古代建筑采用了现代科学的方法进行深入研究。于是1年后,我国开始出台了第一步涉及到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条文,在国民政府颁布的《古物保存法》的17条以及《实施细则》中均有体现。经过了10多年的演变与发展,《全国重要文物建筑简目》诞生,是清华大学梁思成先生于1948年主持编写的,全篇共计450余条,是作为我国后续公布的第一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基础性依据存在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在我国国务院颁布,对我国首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了公布,将其作为“文明保护单位”,并制定了对文物古迹进行保护的制度,目前,我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已经超过1500余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国务院对24个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了首批,创立了历史古城保护制度,目前,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已经超过100于个。紧接着,我国相继出台了《文物保护法》,《城市规划条例》,《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城市法规划》等,据初步统计,国家文物局、建设部公布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均已经超过12个。

二、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中国市长协会第三次代表大会中,总理曾经提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要结合其固有属性采用针对性的保护方式,为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要分层次进行,从而全面落实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1、文物古迹的保护文物古迹的保护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首要层次,涵盖多方面内容,例如,古墓葬、文化遗址、石窟寺、壁画、石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以及重要史迹等。《文物保护法》规划了保护内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所保护的对象有着明显的差异,要根据文物的科学、历史以及艺术价值来确定。现阶段,损害文物价值多指破坏文物环境,《文物环境法》指出,除了保护文物,还要“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进行划定,继而通过城市规划,来控制该地带的建设工作,主要包括对新建筑的建筑高度、色彩、功能、形式、体量等方面的控制。对文物古迹的历史环境的保护,不仅仅是保障其观赏价值,还可以将其在建筑历史上的功能作用进行充分发挥,使人们对文物建筑的艺术效果和设计匠心做出一个准确的认识,帮助其更好的了解历史事件。保护文物的重要对象是对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早在2004年我国就出台了《关于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文件中表明,文物保护的重点是维持建筑的风貌和立面,同时,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一定要符合《文物保护法》规定条件。

2、历史街区的保护历史街区的保护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第二层次。其保护理念主要有:对真实历史遗存的保护、对外观整体风貌的保护、对原有使用功能的维护和发扬。其中,最后一点是历史街区保护的关键,国家对历史地段的保护不仅仅意味着浅层面的保护物质驱壳,还包括其对生活的延续、活力的保持、社会的承载等功能。在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进行规划时,首先,要将建筑控制地带与保护范围的界限划清;其次,对区内建筑物保护和整治的作法进行明确。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工作具备内容,针对于历史风貌保存较好的“历史建筑,要按照外观原貌对其进行维修整饰,而室内则可结合现代生活原则改建,适当的对一些必要设计进行增加。损坏内部结构较为严重的,则要对结构进行及时更换,维持历史原来外观面貌。而针对于新建筑,其历史风貌与外观呈现出了良好的整体协调性,其可以维持现状不动;而针对于新建筑,其历史风貌与地区内发生冲突,相关部门要积极进行改造,适当的处理立面,或拆除、或砍掉;最后,相关部门要对地区环境要素的保护整治要求进行确定,按照历史面貌对路面、驳岸进行维修,也包括对古树的保护。同时,地区的市政设施也到得到科学的建设与改造,以更好的解决排污、排雨水、消防、电讯、供电等问题。

3、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第三层次。主要包括对历史地段以及文物古迹的保护、对古城风貌特色以及格局的延续和保护、对优秀历史文化传统的发扬。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旨和特点是城市整体角度采取综合性保护措施,基于全局视角,对保护与发展的关系进行协调,才能够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能够为历史街区以及文物古迹的保护创造条件。除此之外,相关部门还要对城市布局和发展方向进行合理的确定,做到进一步保护古城,使新区得到有效的开发。

三、结语

综上所述,《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保护、文化名城保护、历史街区保护方针的主要内容是“保护和抢救”,将文物、文化名城、历史街区保护管理与利用并重,从而实现对文物、文化名城、历史街区价值以及历史信息延续的重要意义,而保护措施的制定要基于维持文物原状。可以从信息的视角,对文物、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展开深入的认识,继而对其进行科学的保护,从而使保护方法更加科学。

【参考文献】

[1]王景慧.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与规划[J].城市规划,2004,(10):68-73.

[2]程全伟.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与规划[J].建筑•建材•装饰,2014,(12):100-100.

[3]规划信息[J].城市规划,2000,24(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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