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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管理范文

文物保护管理

文物保护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部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勘探试掘面积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试掘面积的,必须另行报批。

第五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条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条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五十条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二条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文物保护管理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财政预算,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市文化局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县(区)级文化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二)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三)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指导;

(四)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五)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进行鉴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并专款专用,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含取土)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先期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工作。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本市及外地驻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单位应事先提出发掘申请,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直接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报告、出土文物清单,将出土文物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开设旧货、钱币、邮品以及其他收藏品市场,凡涉及文物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上市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接受年审,接受文物、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文物市场的管理,认真查处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发现文物妥善保管并按规定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文物保护管理范文第3篇

《文物保护法》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在总结我国文物保护工作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规范。有关文物保护的原则和法理也更为清晰和严谨,加大了行政执法力度,是我国文物事业在法制轨道上继续向前发展的里程牌。《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权利、责任、任务和工作程序。《保护条例》是在《文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精神指导下,结合我省的文物保护实际状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更具有操作性。《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保护条例》的出台,为我国、我省文物工作和文物事业在相当长时期内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极其重要的法律和法规保障。

二、深刻领会文物保护工作方针精神实质

《文物保护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这是我国几十年来文物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修订新文物保护法的主线。“保护为主”是文物保护方针的核心,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把文物保护作为文物工作的中心任务,都必须把文物本体及其原生环境的保护和保存放在主要位置,这是文物事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文物工作安身立命的基石。“抢救第一”是做好文物工作的前提,强调要把抢救文物放在文物保护工作的首要位置。“合理利用”就是要在确保文物安全和永久保存的前提下,正确发挥文物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加强管理”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关键,是实现文物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基本保障。文物工作的十六字方针是一个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我们要全面、完整、准确理解这个方针,把思想统一到这个方针上来,保证这个方针得到认真全面有效的贯彻落实。

三、全面了解我市文物保护工作状况,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保护文物的职责

我市文物资源丰富。现境内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86处,其中部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0处,省级6处,市级5处,市级65处,各类古文化遗存、遗址202处。这些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是的辉煌历史文明的实物见证,是旅游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只有保护好各级各类文物资源,历史文化名城才能名符其实,才能彰显古城的文化品味。

《文物保护法》总则明确指出:“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文物保护工作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惠及子孙,因此,做好文物保护工作不是某一个部门的事,而是各级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共同承担职责,应认真履行。

四、正确认识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前的考古、勘探、发掘的文物保护机制

《文物保护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要通过学习认识到: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文物保护是统一的,是相得益彰的,而不是矛盾的对立。在搞好经济建设的同时要搞好文物保护工作,在城市建设与文物保护遇到矛盾时,一般情况下,建设服从保护,特殊情况下,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确因建设需要时,保护支持建设,经合法报批手续批准后,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异地保护。

我市是文物大市,素有“江南文物之帮”之称,除地面文物面广量大外,地下文物埋藏资源十分丰富。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为确保地下文物的安全,对新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立项报批前应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建设规划部门在文物行政部门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办理工程审批手续。在项目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过程中,如发现有地下埋藏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和《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立即停止施工,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古、勘探、发掘。

考古、勘探、发掘所需经费依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二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物保护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麦积山景区;文物保护;旅游管理

麦积山石窟是我国著名石窟寺之一,是甘肃省对外旅游宣传的重要名片,它保存着北朝以来的以雕塑、壁画和建筑等为主体的佛教文化艺术珍品。麦积山石窟以其广博的佛教石窟文化、优美的自然风光、独特的人文景观、绿色的森林氧吧,吸引着来自陕西、四川、宁夏、青海等周边地区的众多游客。近年来,北京、上海及南方一些城市的游客也在不断增多。随着麦积山石窟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外部交通条件的显著改善,麦积山景区的游客数量迅猛增长。这种情况在显示出旅游业繁荣景象的同时,也给景区文物保护和旅游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压力,产生了一些新矛盾,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处理这些矛盾与问题已成为景区管理的当务之急,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1麦积山景区管理存在的问题

1.1行政体制上的多头管理历史上的麦积山石窟是丝绸之路中的佛教圣地,麦积山瑞应寺是陇东南地区影响颇大的佛教寺院,麦积山周边田产原归瑞应寺所有,附近村民多为寺院佃户。清末以来寺院衰败,外来流民迅速涌入,他们在石窟周边垦荒开地,与寺院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新中国成立后,麦积山石窟由人民政府接管,周边几个自然村落纳入地方政府统一管理,寺院田产在中也被分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1953年9月,天水麦积山文物保管所成立,隶属天水县文化局。1961年3月,麦积山石窟被列为首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62年,改属甘肃省文化局,后曾由天水县文化馆代管,1973年起又归属甘肃省文化局管辖。1982年5月,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正式成立,由天水市人民政府管辖。其具体职能为负责麦积山、仙人崖、石门、曲溪和街亭温泉等景区景点的管理和开发工作。1984年7月,麦积山石窟山体加固工程竣工。同年10月,正式对外开放。1986年,麦积山文物保管所更名为“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由原来单纯的保护和管理机构扩展为兼顾文物修复、美术临摹、石窟考古、宣传展示、旅游接待、文物安全保卫等多重职能的机构。与麦积山石窟周围的森林属小陇山林业实验局——麦积林场管理。20世纪80年代扩建为小陇山麦积植物园。21世纪初,又升格为国家森林公园[1]。这样一来,在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内出现了分别隶属于文物、园林、旅游、林业和地方政府等多个系统的行政机构和部门。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游客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为减少因多重购票而引发的矛盾纠纷,2005年5月,在甘肃省人民政府具体协调下,天水市人民政府、甘肃省林业厅、甘肃省文物局等三家主管单位最终达成统一出售门票,再按比例分成的解决方案,暂时解决了因重复购票而给游客带来的不便。但随着民众文物保护理念的更新,旅游服务需求的提升,生态环保意识的增强,以及民生现实需求等客观条件的变化,景区内各部门开始陆续出台相应管理办法和发展规划,以期提升管理水平并获取更多项目资金支持。因此,新的问题也随之而来,最突出的表现是不同系统单位和部门在制定各自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时,仅局限于本系统内,对整个景区范围却无力顾及,因而也造成了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局面。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管理范围仅限于石窟及寺院,对其行为除了做宣传教育外,几乎无能为力,无任何制约手段。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整个景区健康良性的互动和发展。麦积山风景管理局尽管有行政执法权,但对于同样拿着地方政府合法建房手续的村民却是毫无办法,只能对其楼层和规模进行力所能及的限制,对国家相关规定很难得到贯彻落实。

1.2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经过多年建设,麦积山景区内的基础设施有了明显改观,但与客观发展需要仍有不小差距。在接待服务方面远不能满足游客的多样化需求,每年节假日期间的表现尤其突出。由于游客数量在短时间内骤增,且集中分布于麦积山景区,导致游览参观、交通住宿、餐饮购物等均处于饱合或超员状态,服务质量严重下降,接待服务水平经受着严峻考验。而冬季则又呈现出另外一种情况:由于游客锐减,景区内交通、餐饮、住宿行业大部分歇息,给游客带来诸多不便,尤其对非自驾游客造成了不小困难,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麦积山景区接待服务水平的发展。(1)道路交通方面。由于整个景区目前尚未建成循环参观线路,导致仙人崖、曲溪、石门等景区自然风光与人文景观无法得到相应开发和利用,大量外地游客不能合理分流,一窝蜂涌向麦积山石窟。这种景区交通线路设置,导致在旅游旺季游客常常临时改变行程,给接待能力相对薄弱的仙人崖、石门、曲溪等景区造成了诸多不便。同时,各景区之间不发达的交通也给游客造成了许多不便。(2)接待服务方面。主要表现在两点:①景区购物问题。由于麦积山景区并未建立起一个规范有序的、与景区融为一体的旅游购物和餐饮市场。各种摊点只能沿景区参观道路依次排开,既阻碍了游客和车辆通行,又影响了景区环境卫生。除此之外,还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②景区讲解服务不规范。受单位管理范围限制,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讲解服务只能从窟区入口开始。当外地游客乘观光车到达麦积山脚下停车场时,首先面对的是由风景管理局组织的导游讲解人员,游客在他们带领下,前往麦积山石窟广场,沿途浏览道路两旁风景,也有一些相关知识介绍。然而参观石窟之时的接待服务则由研究所的讲解员承担,游客想要真正了解和认识麦积山石窟,又要重新购买石窟讲解票之后才能进入代表性洞窟,听取专业讲解员讲解,感受博大精深的佛教艺术。这种讲解服务方式的反差,导致的直接结果便是游客的普遍质疑、不满和投诉。(3)住宿餐饮方面。伴随国家封山育林政策的实施和游客的不断增多,景区内村民围绕旅游而开办的农家住宿、餐饮、商铺、租车,以及小摊小贩等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和管理,各种店铺在选址、建筑风格、体量等方面非常随意,普遍存在私搭乱建现象。建筑样式也是五花八门,服务质量良莠不一、参差不齐。这些严重影响整个景区风貌,与世界文化遗产地麦积山石窟的形象不相匹配。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与整个景区没有形成系统规划与切实加强管理有很大关系。

2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麦积山石窟是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只有承载着千年历史的佛教艺术宝库得到有效保护和管理,整个景区才具有相应的旅游、宣传和推介价值,也才能把景区各项工作带动起来,使景区各项事业兴旺发达,并最终使景区内相关方受益,从而推动当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带动周边地区产业开发、提高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存在一定的矛盾,天水市旅游业的迅速发展使文物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每年“五一”、国庆,以及中秋小长假期间,都有大量外地游客涌向麦积山。其时人山人海,拥挤不堪,游客仅排队购票时间就长达1~2h,之后才能登上栈道参观石窟,使整个参观时间延长至4h左右。高峰时期登临洞窟者日均在1.8万~2.2万人之间,超出最佳承载量的3倍。游客的参观体验也仅是人挤人在窟区栈道上走一圈而已,结束后多已疲惫不堪,更谈不上愉悦和收获了。此外,由于栈道过于拥挤,窟区只能暂停讲解服务,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发动全体员工进入窟区值勤疏导,同时还借助武警、公安、交警、工商等部门前来维持秩序,以确保游客和文物安全,整个景区的交通、餐饮、住宿、通信等处于超负荷状态。

3对景区发展的建议

3.1树立全局观念,依法建设管理甘肃省创建“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工程获得国务院批准之后,相应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也陆续展开。2016年12月,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麦积山石窟改属敦煌研究院管理,这是甘肃省加强丝绸之路沿线石窟文化保护与研究的一项重要举措,也能借助敦煌研究院先进的文物保护管理理念、技术、经验,以及巨大的国际影响力,使麦积山等甘肃石窟文化资源得到更加科学的保护、研究、管理、弘扬和发展[2]。在这种情况下,具有景区相关行政管辖权的天水市人民政府和甘肃省林业厅如能尽快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审批权限,与敦煌研究院协商,制定《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与管理条例》,依法全面推进景区内的道路、景点、村镇以及各种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结合国家精准扶贫、美丽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国计民生项目,使整个景区在规划设计、建筑风貌、使用功能、日常管理等方面达到和谐统一,才能使景区内的各种旅游资源得到合理、有序的开发与利用,从根本上解决麦积山景区所面临的困境。

3.2强化文物保护意识相关调查分析表明,95%以上的外地游客是在对麦积山石窟进行调查之后,方才选择到麦积山景区。麦积山景区在核心景区规划、管理、建设、服务等方面还有许多缺点和不足。主要表现在过于强调条块分割、重视短期及部门利益、并没有真正树立起文物第一的观念,特别是景区内各相关单位和村民,尚未认识到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在整个景区开发、利用和管理过程中的重要价值和独特作用。针对这种情况,作为麦积山石窟管理主体的文物部门,不但要争取机会做好石窟文物的保护和窟区环境的监测预警工作,还要与相关管理部门紧密合作,通过广泛宣传,使相关利益方充分认识到,保护麦积山石窟就是维护整个麦积山景区长远发展、造福当地民众的根本所在。

3.3合理利用资源,社会与经济效益双赢麦积山石窟不仅属于中国,也属于全世界。把它保护好、宣传好、弘扬好,让历史活起来,让辉煌灿烂的古代文明之光照亮当代,是时代赋予我们的责任,也是我们必须面对和思考的问题。当务之急在于转换思路,统一思想,真正树立起全局观念。对作为景区管理的职能部门——麦积山风景名胜管理局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打破常规,协调景区内各单位,按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相结合的规划要求,对景区资源重新整合、优化,争取在景区环行道路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有所突破。同时,在景区内各景点开发过程中要突出特色,增强功能,扩展项目,完善设施,以增强对游客的吸引力,延长游客滞留时间,改变景点过于单一现状。此外,应根据景区内不同景点不同特点,适时推出一些具有休闲度假、户外探险、保健养生、农业采摘等旅游项目,以满足不同游客群体需求。这些措施不但可以增加景区相关利益方的收入,也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麦积山石窟旅游旺季的参观压力,从而在根本上解决麦积山景区长期存在的季节性旅游带来的种种弊端。第二,充分利用现代媒介和科技手段,使其在文物保护宣传和旅游经营管理中发挥出更大作用。景区内各种参观资源的在线展播、包装、宣传、推介等方面应有所突破,在涉及网络预约售票、讲解参观服务、餐饮住宿预订、网络支付等大数据支持和管理等方面要积极推广,确保安全稳定,使游客真正感受到网络和现代科技所带来的便利[3]。第三,麦积山石窟展示也要充分利用网络科技和数字化技术成果,采用3D、AV、AR等技术,全面展示和宣传历史悠久的麦积山佛教石窟艺术,使之变成广大游客和民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普及性视频资料、文创产品、通俗读本等,为弘扬社会正能量和价值观发挥应有的作用。充分利用网络互联和数据分析的优势,在窟区文物本体监测、游客流量控制、文物保护修复、文物数据资源管理和共享、学术交流和研究等方面加强游客与文物工作之间的互动,以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确保文物安全[4]。

4结束语

国内各风景名胜区遇到的问题,兼具普遍性和特殊性。就麦积山石窟所处的麦积山景区而言,关键则在于理清管理体制,调整各方关系,防止推诿扯皮,使其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文物保护研究与旅游发展管理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二者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如果处理得当,会收到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效果。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因相关各方利益关系较为复杂,如若能权衡利弊得失,照顾各方利益关系,妥善解决各种矛盾,成功化解意见分歧,才能使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完全发挥其作用,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作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张锦秀.麦积山石窟志[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02.

[2]樊锦诗.莫高窟保护和旅游的矛盾以及对策[J].敦煌研究,2005(4):1-3.

[3]李萍.浅谈莫高窟的旅游管理[J].敦煌研究,2005(4):4-8.

文物保护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新时期;文物保护管理;困境;对策

引言

文物是中华民族珍贵的文化遗产,代表着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和深厚内涵,具有非常宝贵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需要着重进行保护。必须充分意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针对当前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分析文物保护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文物的有效性和独特性进行分析。针对不同种类文物的不同情况,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措施,使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实效性能够不断增强。在社会进程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需要重视文物保护工作,使文物的价值能够得到充分发挥,成为社会不断进步的有效推力。

1当前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困境

1.1经济建设对于文物的不利影响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会对文物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如在开发旅游经济的过程中,会对文物的安全性带来严重影响。在实际管理与保护的过程中,新型保护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也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因为在资金投入不足的情况下,技术的提升、推广与创新受到极大的限制和影响,文物保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大大降低。另外,在城市开放、乡村改革、铺设公路的过程中,会对一些文化遗产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这是由于开发不当和基础规划不到位引起的,有些地方政府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忽略了文物保护工作,造成文物保护与基础建设之间的矛盾加剧。有些地方政府往往只重视经济建设,在追求眼前利益的同时,忽视了文物保护的内在价值和对地区的长远影响,为了降低开发成本,一味追求开发速度,影响了文物保护的时效性。

1.2文物保护工作队伍整体水平不高在文物保护管理的过程中,有些地区的管理人员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管理人员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达不到实际管理的要求,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文物管理与保护工作需要一定的知识性和技术性,需要在了解传统文化和历史知识的基础上,具备专业的文物保护技能,在日常工作中注重一些细节,采取合适的措施进行文物保护。但是在实际管理的过程中,缺乏科学合理的人才管理体系,在人才的招聘、引入、培训与管理等方面存在着非常明显的问题,人员在的管理能力与实际管理工作不相适应,面对突发问题的时候,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保护,最终造成文物破坏的现象。另外,有些员工的意识薄弱,学习能力和意识较差,忽视了保护和管理技术的学习与更新,不能与时俱进,信息技术在文物保护管理中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1.3法律保障对文物保护欠周密在文物保护方面,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支撑,当前,我国有《文物保护法》作为基本大法,虽然在理论上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可操作性较差。有些法律条文虽然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有不同程度的约束现象,在具体操作中会出现一些意外情况。一些“合理利用原则”,没有非常详细的解释和具体的说明,被有些人当成破坏文物的理由,文物的保护界限被打破。有些法律条文规定在文物保护过程中,需要对文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不得对文物造成破坏,但是,由于种类和等级的不同,不同文物的保护原理和方法是需要区别对待的,文物保护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这样的法律条文含糊不清,在实际管理和保护过程中会出现不必要的误会,最终对文物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不利于文物保护的顺利进行与发展。

2新时期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对策

2.1加强管理,依法行政在分析当前我国文物保护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相关部门需要明确自身的责任,对相关因素进行整合与把握,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能够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支持,使文物保护的各项工作能够顺利推进与实施,在具体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对文物的特性进行详细了解,对相关部门的职能进行明确,使部门管理人员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能够充分意识到自身岗位的重要性,通过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工作的顺利实施。另外,需要对文物行政执法结构进行优化,在整合各个部门资源的基础上,对文物保护的范围和地带进行划分,使具体部门负责具体地带,增强文物管护工作的针对性和规范性。另外,需要加强和引导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转变,使管理部门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从学文化到管文化方向转变,使相关机构得到切实有效的改善,建立科学合理的保障机制,对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在明确自身责任的基础上,促进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2.2建立专业的管理队伍专业化的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对促进文物保护管理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必须充分意识到人才在管理工作中的关键性意义,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制度,不断吸引优秀人才,使更多的专业性人才加入到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在此基础上,通过严格有效的教育与培训,使人才的理论储备和专业素养得到切实有效的提高,能够及时应对文物保护中出现的临时性问题,使问题能够得到科学合理的解决,降低因各种因素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对人才进行培训与管理的过程中,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的框架内,使文物保护工作能够具有坚实的法律保障,提高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行事的能力。另外,文物保护和管理人员需要具备良好的协调能力,对管理区域和范围内文物的特点进行详细了解,实现文物的针对性管理与维护,定期对文物的现状进行汇报,在与专业性人员沟通的基础上,加强文物监管工作,使文物得到全方位的保护,增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专业性和有效性,实现理想的管理效果。

2.3注重建立完整的应急预案我国的文物保护单位大多位于野外地区,在进行保护工作的时候,需要与当地政府联系,按照相应的机制与规章建设,使群众在文物保护中发挥出积极有效的作用。同时,需要建立当地村民理事会,在结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完善文物保护的应急处理方案,在面对突发事件的时候,能够起到良好的防护作用。在与各级村委会长联系的过程中,需要结合文物的种类和具体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管理机制,在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的过程中,增强合作的长久性和全面性,使合作机制能够发挥出积极有效的作用。在基建审批程序中将文物保护工作作为一项关键性的内容,将各种因素造成的文物破坏降到最低,使文物安全保护制度不断健全,在实际管理的过程中,使文物保护管理制度不断健全,在弥补实际漏洞的过程中,增强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使文物的安全性进一步提高,实现文物管理的阶段性和全局性突破。

3结语

文物保护与管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系统性,作为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需要在结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不断综合各种因素,在遵照科学合理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创新与改进。当前,文物保护管理中存在着一系列比较严重的问题,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加强管理,依法行政,建立专业的管理队伍,注重建立完整的应急预案,加强文物保护宣传、增强文物保护意识等,通过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提升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开创文物保护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文物保护管理范文第6篇

一、加强文物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构建科学有效的文物保护体系,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挖掘我县文化底蕴,丰富文化内涵,提升我县文化品位。

(二)基本方针:文物保护始终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工作目标:通过有效措施,文物保护管理得到全面加强。今后,文物保护“五纳入”(即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有实质性进展;确立一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将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立完善“四有”工作制度(即:有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的体制,逐步形成更为完善的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立一支高标准文物保护员队伍;切实保证文物安全,继续保持不发生火灾事故和馆藏文物被盗案件,野外文物发案率明显下降;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文明执法;文物保护宣传力度不断加大,保护文物意识深入人心。

二、实施分类保护,构筑科学有效的保护体系

(一)我县文物保护单位基本情况:我县目前查明的文物点共有114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四处(清明桥、柴武台、栾武台、文庙大成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处(苏味道墓)、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处(赵家庄革命烈士墓)、两处市文物局复查点(高家庄哈珊墓、河西村张翼墓)以及2008年“三普”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点75处,可移动文物点22处,配合大型建设工程省文物局新发现文物点17处。其中古遗址64处,(聚落址38处、寺庙遗址20处,窑址2处、军事设施遗址4处);古墓葬18处;古建筑10处(宅第民居4处、近现代代表性建筑3处、古石桥2处、宗教建筑1处)。

(二)分类文物保护具体措施

1、已核定为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对其进行保护管理,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专人负责管理,做到文物保护“四有”要求。有使用单位或是村集体所有的,县文物主管部门与其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2、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遗址保护措施

我县古遗址主要是聚落址、寺庙遗址和其他遗址(窑址、战备工事等)。①古遗址所在乡镇、村要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层层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遗址所在村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看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③不得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爆破、建房、砍伐树木等影响文物安全和破坏文物整体风貌的活动。④未经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⑤古遗址特别是寺庙遗址,已建起房屋的,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消防安全设施,使用管理人要加强火源、电源管理,房屋周围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要在重要场所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3、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墓葬保护措施

①古墓葬所在乡镇、村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墓葬所在村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看管,每日进行安全巡护,发现问题当即制止或及时上报县文物、公安部门。③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建设、挖掘、钻探、爆破、垦植等破坏文物安全的活动。④严禁破坏、盗掘墓葬。⑤禁止在墓体及其附属物上乱涂乱划。⑥维修古墓葬,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的布局和结构,未核定等级的要将施工方案报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

4、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建筑保护措施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石桥、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建筑物。①古建筑所在乡镇、村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建筑的使用人或所有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保养。③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④在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破坏古建筑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其建设方案必须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⑤古建筑为个人使用的,使用者为第一责任人,为村集体所有的,村集体主要领导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⑥不得在古建筑室内或者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免引起火灾事故;不得在建筑物或建筑附属物上乱涂乱画。⑦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视情节进行严肃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报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5、未公布“三普”新发现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

国有可移动文物包括石刻、石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反映历史上各时代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①在全县范围内征集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所在村没有能力进行保管的,要上交至县文物管理部门,由县文保所统一进行集中保管,县文物主管部门将给予适当奖励。②不愿上交的可移动文物,可在村内进行保管,由所在乡镇、村委会负责,派专人进行看护,安装必要的安保消防设施,保证不发生被盗、损毁、乱涂乱画等问题。③可移动文物所在村或者个人使用的,不得擅自移动或倒卖。④可移动文物所在乡镇、村要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三、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全县文物保护的社会合力

县成立副县长苏军献同志任组长,县文广新局局长杨志新、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科员张会益任副组长,县公安、财政、规划、住建、发改、工商、交通、国土、教育、民政、林业、环保、农牧、水务、工信、司法、宗教、供电、街道办、装管办、医管办及各乡镇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县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文广新局,具体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日常事务和协调、宣传等工作。建立全县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格局,始终保持对各类文物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

四、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管理,谁负责,一旦出现问题,逐级问责。

(二)各乡镇及相关单位都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保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各乡镇、相关单位领导小组名单要于1月16日前报县文广新局文旅办。

(三)文广新局负责县域内田野文物、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对本辖区文物保管员进行监督指导;开展形式多样的文物保护宣传活动,提高文物保护意识;要同文物所在乡镇、村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1月18日前签订完毕。

(四)各乡镇要高度重视文物保护工作,建立本辖区内文物点档案,进行分类管理。文物点所在乡镇、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派专人进行管护,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可移动文物自愿上交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统一保管的,要于2月底前上交至县文广新局文旅办。

(五)公安、工商部门要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对涉及文物的案件,要集中力量进行侦破,要充分发挥职能,将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本部门的一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

(六)财政部门要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要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以确保文物保护经费和文物保护单位保管员工资等的正常支出和工作开展。

文物保护管理范文第7篇

一、切实加强文物的有效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抓好文物保护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区域内文物的抢救维修计划,本着“先救命、后治病”的原则,争取在至年内把濒临损毁的珍贵文物古迹抢救过来。要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消防设施建设,市、县区文物仓库及展厅要达到有关技术防范级别的规定,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市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建立安全消防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二、要把文物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各地在编制和调整城乡建设规划时,要吸收文物管理部门参加,并充分考虑文物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殊要求,将文物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做到建设规划与文物保护相衔接,建筑风格与文物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要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等历史古城区,要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传统特点,确定城区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注意保护古城区原有总体格局和传统风貌。要选择一批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道和建筑物,定为重点保护区或重点保护单位,并划出建设控制地带和禁建地区。要切实加强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要避开重要遗址保护区,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选址,须预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工程须按《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控;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三、要增加对文物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和“逐级配套”的原则,把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确保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地)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办公经费;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用于文物保护、文物征集和基础设施建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各县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用于文物保护。在确保国家权益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泛吸引外资和社会资金进行文物保护和开发。同时,要制订相应的政策,积极募集文物保护经费,加快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

四、建立健全文物保护体制。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理顺文物保护管理体制。要建立健全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其协调作用。公安、工商、内贸、建设、国土、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必须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损坏、丢失或出售。要加强和充实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合理解决文物保护人员的报酬。

文物保护管理范文第8篇

一、基本情况

我区现有文物保护单位69处,其中,2处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处被列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9处被列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中,我区新发现文物35处。辖区内除文昌阁、大觉精舍(华家阁楼)、阳明祠、刘氏支祠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设置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进行保护管理外,其他各级文物景点均由我区保护管理机构进行保护管理。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家、省、市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贯彻“保护为主,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切实做好我区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提升我区文化品位,为生态文明城区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三、工作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和《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区内文物的职责”等规定及当前市委、市政府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测评要求,改变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现状,切实保护好辖区内珍贵历史文化遗产。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市文物保护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各街道(镇)要尽快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机制,制定文物管理制度,设立文管站并配专人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所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国家关于文物工作“五纳入”的要求,各街道(镇)须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严格遵守并自觉宣传文物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各级各部门之间层层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