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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司法审计范文

财务司法审计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第1篇

一、新企业会计准则中的重大变化

1、公允价值的变化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有17项具体准则涉及到公允价值计量,几乎占到38项具体准则的50%,同时对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和当期损益的项目也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因此,2007年1月1日以后上市公司对于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等金融资产的持有利得、债务重组损益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益等,由于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和确认,这些损益中不可否认的是很大一部分具有全面收益的性质。当然,这种对于公允价值的损益确认由于部分尚未完全实现,也会带来很多的问题。

2、资产减值的变化由于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企业会计准则在实质上还有一定的差异性。这样做也是切合我国实际国情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堵住上市公司进行利润造假的漏洞,防止进行盈余操纵。鉴于此,新企业会计准则中还提出了“资产组”的概念,即企业不能单独确定单项资产的可回收金额的,必须以“资产组”为基础,且一经提出就不得随意更改,在各会计期间也必须保持一致。同时,新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长期股权投资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的减值准备一经计提,则不得再进行冲回,即使计提后出现价值回升也不得转回。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遏制上市公司利用资产减值的方式来进行盈余操纵而设立的。

3、企业自由选择权的变化新企业会计准则对会计政策的自由选择权给予了相当程度的放大。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向国际市场,为了与国际企业会计准则接轨,发挥企业更多的专业判断力,新企业会计准则提供了原则性的导向,使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多元化的会计政策。

4、债务重组的变化新企业会计准则对于企业的债务重组有相关规定,即关联方企业间的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而在原企业会计准则中债务重组收益是被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的,这也成为一些上市公司为了实现和操纵利润而使用债务豁免、股权划转和不良资产剥离、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常用手段。这些都是常见的“猫腻”。学过经济学的都知道利润是不可能由资产整合产生,它只是一种剩余价值,债务重组的溢价充其量是一种债权人的“赠与”,而不是企业经营产生的剩余价值,应作为利得计入资本公积。

二、新企业会计准则下企业财务审计工作的发展与转变

企业财务审计工作在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企业财务审计工作面临着重大挑战。

1、企业财务审计的作用和依据(1)企业财务审计是指审计人员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企业财务报表所反映的信息作出客观、公正地评价,并形成审计结论及出具审计报告等系列的经济活动。其目的是审查和评价企业的经济活动,发现和揭露经济活动中的错误和舞弊行为,以促进企业经济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2)企业财务审计的依据是审计人员对审计对象的行为、性质作出客观判断的准绳,具体包括:①国家法律、法规,如民法、税法、公司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用于规范社会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②企业会计准则、财务通则等财务规定、制度等。③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预算、计划、合同、目标等内部文件资料。④质量技术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制定的业务规范和技术经济标准,如原材料定额、技术规程、人员定额等。

2、新企业会计准则下企业财务审计工作的发展与转变

(1)所得税审计面临新挑战。所得税准则加大了所得税会计核算难度,特别是在企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时,在判断后期能否可抵扣时增加考虑了许多不确定性的因素。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应用指南规定在确认由可抵扣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时,应当以在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用以抵扣暂时性差异。又因为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大量地引入了公允价值,所以财务会计利润与纳税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已经渐行渐远了。再加上目前中国并不存在公开活跃的交易市场,投资类产品的公允价值也存在不能权威判断认定的问题等,都对所得税的审计带来了新的挑战。

(2)正确理解和应用新企业会计准则。在审计工作过程中,审计人员应熟练掌握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审计准则两个准则体系,因为部分具体审计准则是与企业会计准则密切联系的。同时新企业会计准则是基于会计核算基础的,这对审计人员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理解和应用、企业自由选择权的放大等对企业产生的影响,将对企业财务审计工作产生一个巨大的推动力。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隐藏的审计风险,都为我国的制度基础审计和风险导向审计提供了丰富的研究对象,这些都应该成为企业财务审计人员未来研究和关注的方向。

(3)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尽管新企业会计准则尽力遏制了报表重组的现象,但事实上,若审计人员只注重形式上的债务重组经济现象,就很可能被形式上的交易事项所蒙骗,从而造成审计不力,给企业和财务审计工作带来很大的风险。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时要更加重视和检查实质情况,注重实质重于形式,恰当地出具审计意见。

(4)对审计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要求。企业所处的行业和审计人员自身的业务能力等因素直接影响审计人员职业判断的正确性。因为企业所处行业拥有不同的企业生命周期和不同的产品生命周期,企业资产可收回金额和资产减值准备的确定在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之间也可能产生很大的差异,上市公司的情况则更为复杂。同时由于审计人员本身的业务能力、知识面等问题,审计人员职业判断的偏差就有可能造成较大的分歧,所以补充相关行业知识和生命周期理论等知识对于审计人员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3、浅析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如何加强企业财务审计

(1)认真进行审前调查。审前调查是审计人员了解企业基本情况的重要环节。主要调查内容有:企业管理体制、人员编制、内控制度、财务机构工作情况和涉及财务指标的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具体会计准则适用范围等,通过对这几方面的调查主要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主要经营范围、经济事项、流向和新企业会计准则执行和遵循的程度等。

(2)重视对内控制度的检查、评价。对企业内控制度进行评审是企业财务审计的一项基础工作,完善的内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错误、舞弊和审计风险。因此在审计过程中重视对企业内控制度的薄弱环节进行审计检查,既能提高审计效率,又能节约审计时间,降低审计成本。

(3)加强现场监盘和观察。监盘是审计人员通过对各种实物资产、有价证券、货币资金等有形资产的实物盘点进行现场监督的活动,以抽查方式确定有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账实相符,进而可查明有无短缺、毁损、贪污等问题存在;对于贵重物资,可详细抽查复点。同时通过现场观察,结合新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可勘测、分析和判断有形资产是否存在减值因素及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第2篇

纺织行业是我国重要的传统支柱产业,多年来为增加就业、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人民生活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然而,2007年1—l1月全行业的64.89%的企业实现利润总额只有l11.9亿元,只占全行业利润总额的10.81%,平均销售利润率只有0.73%,比上年同期的1.18%的微利又下降0.45个百分点。这其中,亏损企业有7339户,亏损额114.2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亏28.83%。在新的形势下,行业的深层次矛盾日渐显现。具体表现在自主创新能力不足、结构性矛盾依然存在、资源利用率偏低、污染问题比较严重以及市场竞争不规范。使我国的纺织业在抵抗风险的同时,可以实现财务可持续增长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历年增长状况的描述性分析及正态分布检验

本文对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进行简单加权平均,并求其几何均值(如表1)。

从表可以看出,除1998—1999年以外纺织业上市公司增长过快,其余各年实际增长率小于财务可持续增长率,说明速度增长过慢。而财务可持续增长率从1998年的58.9374%下降至2007年的2.15838%,其中最低点为-7.36467%,说明财务可持续增长在没有实现增长的同时损害了股东权益。实际增长率从1998年至2006年均保持两位数的增长,而在2007年全行业的实际增长仅为3.102481%,行业增长急剧下降。从实际增长率和财务可持续增长率的变化趋势及方差可以看出,中国纺织业上市公司财务可持续增长率的波动远远大于实际增长率的变化。

经过柯尔莫格洛夫-斯米尔诺夫检验(表2)可以看出,除了2000年、2001年外,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混合样本的显著性水平Sig都远小于0.05,而实际增长率除1998年、2006年外显著性水平Sig都远大于0.05,从而拒绝财务可持续增长率服从正态分布的假设,即认为其分布都是非正态的,而实际增长率中除了1998年、2006年以外都服从正态分布的假设。

二、配对样本相关性及显著性的假设检验

运用SPSS11.5统计软件包,通过配对样本的T检验,得到如下结果:

1.配对样本相关性检验

所选的中国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的相关系数、非线性关系的显著性概率如表3所示。

从表3可知,样本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的相关系数为0.13;非线性关系的显著性概率为0.037,小于0.05,说明它们具有线性相关关系。这意味着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销售增长与其财务资源的负荷相匹配。

2.配对样本显著性检验

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有无显著差异的检验结果如表4所示。

从表4可知,T检验的双尾显著性概率为0.000,小于0.05,拒绝原假设,意味着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有显著的差异,未实现财务可持续增长。

三、是否实现财务可持续增长的假设检验

由于两组数据分布都是非正态的,分布类型未知,而且两个样本相关,因此,为检验财务可持续增长率与实际增长率是否有显著差异,即检验我国纺织业上市公司是否实现财务可持续增长,我们可以采用非参数检验(NonparametricTests)中的两个相关样本检验过程(2RelatedSamplesTestsProcedure)的威尔柯克森符号秩检验法(WilcoxonSignedRanksTest)来实现。

运用SPSS统计软件包,威尔柯克森符号秩和检验结果如表5所示。从表中给出的1998—2007历年的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的Z值与渐进的双尾显著性概率(<0.05),说明除1998、1999、2000、2001、2007年外均拒绝无显著性差异的原假设,意味着样本公司2002—2006年间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不一致,未实现可持续增长。

四、增长过度和增长不足的假设检验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第3篇

然而,“依法审查验证”究竟是什么含义,实践中尚有较大争议。尽管许多专业人士认为“依法审查验证”就是指“法定审计”,但也有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的规定,“审查验证”的主体包括公司负责人、监事会、股东大会、注册会计师等等,(王学军,2001)因此《公司法》第175条并不意味着确立了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定审计制度,遑论全面强制审计了。的确,如果把公司法第175条的“审查验证”解释为“审计”,意味着我国《公司法》要求所有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都必须进行审计,类似一种全面的法定审计制度。这显然与实际不符,因为目前只有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部分国有企业实行了强制审计制度。

可以说,《公司法》第175条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文义表达问题,它关系到我国公司法定审计采用何种模式——由谁来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还是政府审计?进行多大范围内的审计,全面强制审计还是部分强制审计?这些问题一方面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公司监督成本,另一方面也影响到会计职业的业务边界,甚至决定了我国民间审计与政府审计之间的分野。实践中,《公司法》的含糊不清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与损害,因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财政部、证监会的规章中关于财务报告审计的规定而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上述法规只是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关注审计制度的一个侧面,并没有、也不可能着眼于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而对公司法定审计制度进行适当的定位,更不会对各法规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

确立公司法定审计基本框架的角色只有《公司法》才可能承担,这也为各国公司法的实践所证明。因此,借助此次《公司法》修改之契机确立一个清晰、合理的公司法定审计模式,不仅对于我国会计职业的发展有意义,更有助于《公司法》构建一个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谁来主导公司法定审计:民间审计还是政府审计

确立我国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模式的首要问题是谁来审计,即由独立的注册会计师还是由政府进行审计。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中,这个问题并不存在,因为政府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之间有着明确的分工和定位。国家审计机关主要关注政府部门的廉正运作与公共资金的运用效率,而会计职业则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服务于股东监督管理层和降低成本的需要。尽管早期公司法曾采取过股东审计的模式,但是,股东的知识背景以及搭便车心理终至股东集体冷漠。因此,各国公司法最终都选择了独立执业的会计师执掌公司法定审计的模式(刘燕,2000)。

我国最初的公司立法也确认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模式。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46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报表……会计报表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但在次年出台的《公司法》中,上述规定演变成第175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验证主体不见了。从此,“谁来审查验证”成为《公司法》中一个存疑的问题。实践中,企业接受审计所依据的都是特定领域的法规(如外商投资企业法)或者特定部门的要求(如企业改制与证券发行的监管规则)。

从公开的资料,我们无法获得这一变更的原由。一种比较可信的解释是,《公司法》的起草人试图避免卷入我国审计体制的冲突与矛盾当中:

第一,与多数国家公司法纯粹调整商业组织行为的角色不同,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分法中夹杂着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特殊企业形态,对于后者,《审计法》已经明确赋予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权。

第二,实践中,许多政府部门以各种名义进行着会计资料检查,似乎都有财务报表审查权。

第三,当时我国的会计职业是一种双轨制的格局:财政部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并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署依据《审计法》管理着审计师事务所,形成“民间审计组织”与“社会审计组织”的对峙。

因此,不论《公司法》规定谁来审计公司这一新的组织形式,都可能挑起部门权力纷争。“存在即合理”从而避免激化矛盾,似乎成为初生的《公司法》一种无奈却很现实的选择。

不过,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改革逐渐呈现出由会计职业统一企业财务审计的趋势,从而为《公司法》真正建立统一的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制度创造了外部条件。1995年底,审计师事务所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民间审计与社会审计合一,事务所组织层面的冲突不复存在。1996年4月,国务院了《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文),提出加强社会会计监督,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①1998年10月,财政部了《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规定从1998年起,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除个别特殊行业(企业)外,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制度,而是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

从理论上说,国有企业从政府审计逐步转变为接受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民间审计,也有助于政府审计在我国进行更清晰的定位,使得国家审计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审查监督政府部门公共资金的运用情况。然而,这一转型的顺利完成需要有关部门在政府审计与民间审计之间进行协调。但实践中,财政部单独拟订了《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督检查权。国家审计署从1999年开始陆续《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等审计规章,强调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管辖权并规范审计程序。

实践中,政府审计的建章建制似乎卓有成效。从2000年开始,国家审计署陆续披露一些审计大案要案,其中不乏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存在的严重经济问题和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各界对不断刮起的“审计风暴”给予高度评价,这与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中频频卷入公司财务丑闻,造成公众信任度的急剧下降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说,政府审计的高调与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低迷,某种程度上成为对我国企业财务报表审计体制改革思路的一种嘲讽,也令此次的《公司法》修改面临一个棘手的选择。是维持现状,保留原有《公司法》第175条含糊不清的规定,还是依循近年来的改革路径,确立注册会计师对公司的独任审计?显然,前一种选择对于立法者而言风险最小,因为它不会触动现有的监督权力配置格局,同时也迎合了现有的公众舆论对审计主体的认知。

然而,维持《公司法》第175条的规定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选择,它混淆了政府审计与公司审计完全不同的定位,忽视了公司审计的内在机理,不仅不利于财务审计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也将极大地制约国家审计机关在其最重要的职能——廉正政府的构造——方面扮演的角色。注册会计师审计现状的不尽如人意有诸多原因,它不应当成为维持公司审计双轨制的借口。特别是,公司审计制度存在的根本意义,在于减少成本,实现公司效益(广义上)的最大化。如果政府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重叠令公司承受的负担大于审计带来的收益,审计制度的价值也就不复存在了。实践中,围绕着审计、财政、证监会等不同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同时行使检查监督权而带来的重复检查,已经让专业人士不堪应付。如果同样的局面在企业身上再现,所造成的整个社会资源浪费与损失将会更大,因为企业是社会财富的实际创造者。

笔者以为,我国《公司法》应当确立统一的、由注册会计师独任公司财务审计的模式,从而在法律上对近年来企业财务审计体制的改革路径给予确认。这种统一的注册会计师独任审计模式并不因《公司法》中国有公司的存在而消解,因为国资委作为所有人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依然可以通过聘请注册会计师审计来实现。当然,考虑到注册会计师在公司审计关系中重要但又非常脆弱的地位,《公司法》也应当为注册会计师独立进行监督提供一个必要的制度保障,如引入独立董事选聘注册会计师的程序,强化会计师的审计责任等等。另外,修改《审计法》,进一步明确政府审计的定位,也是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谁接受审计:全面强制审计还是部分强制审计

审计模式的另一个方面就是谁必须接受审计。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选择:全面强制审计模式与部分强制审计模式。前者指各类形式的公司都必须将财务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后者指公司法仅强制要求部分公司接受审计,其他公司是否进行审计由股东自己决定。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75条没有对接受“审查验证”的公司进行任何限定,类似于一种全面强制审查。《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几个版本继续采取了这种表述方式。

笔者以为,审计模式的选择,其实质依然是公司法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效益与成本的综合考量。

审计作为公司治理中的监督环节很重要,但监督本身也是有成本的。审计收费由公司承担,而且由于抽样审计技术的采用,审计并不一定能够发现被审计公司帐目中所有的问题。因此,确立全面强制审计制度固然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审计的监督功能,但它给一些公司特别是中小公司附加额外的负担和费用,增加的社会成本也不容忽视。

从国外公司法的发展来看,各国都曾面临全面强制审计还是部分强制审计的取舍,最终都选择了部分强制审计的模式。在这方面,英国公司法从全面强制审计向部分强制审计的转变可能对我们最有启发。英国最先在1900年开始全面强制审计,坚持了将近100年,最终还是在1994年放弃了这一模式,对微型公司给予了审计豁免。英国公司法学者对中小企业的实证研究发现,强制性会计信息披露与审计对于小企业成本过高,收益有限(Freedman&Godwin,1993)。不仅如此,为小企业服务的往往是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欧盟统一公司法指令第8号提高了对法定审计师的资格要求,增加了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成本,后者进一步转嫁到小企业身上。因此,放弃强制审计的要求可以减低小企业的经营成本,刺激经济的发展。按照英国政府贸工部的估计(DTI,1995),英国在册的全部95.7万家公司中,大约50万家企业可以免于审计。

英国公司法学者的这一发现,其背后的逻辑基础其实非常简单。审计作为解决公司成本问题的一种制度安排,前提是公司存在所有权。经营权分离这一成本孳生的土壤(Watts,1983)。在众多的小企业或者微型企业中,所有者往往同时就是管理人,并不存在成本问题。因此,要求小企业进行审计显然已经超越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内涵。审计的真正意义是为了增强公司财务报表的可信度,以保护企业外部债权人、甚至社会公众利益的利益。但是,相对于公众公司,小企业的公共性并不显著,不论是债权人数量还是受影响的公众的范围都比较有限。如果特定的债权人有对财务报表真实性的特殊要求,完全可以通过特约审计的合同方式来解决,不应当在公司法层面上强制要求审计。

需要指出的是,放弃全面强制审计模式,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就放弃了对这部分豁免公司的财务报告行为进行监管,公司法依然可以通过其他制度来实现这一目的。依然以英国公司法为例。它在豁免微型企业强制审计的同时,确立了以下三项措施来保护外部利益主体:(1)微型公司必须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师编制企业的财务报表;(2)当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要求时,公司必须进行审计;(3)公司董事需要书面声明公司符合法定豁免审计条件,并承担公司财务报告虚假的法律责任。(Davies,1997)目前,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都实行部分强制审计的模式,只要求公众性突出的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金融机构接受独立审计。这一现实的例证最清晰不过地表明,审计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一定目的服务的工具。公司法定审计的目的在于构造一个最有效率的公司治理,实现对股东利益最佳的保护。“有效”与“最佳”意味着“效率”和“效益”的结合。我国公司法定审计模式的选择不宜盲目追求“全面发挥审计的监督作用”,应当考虑我国公司组织形式的构成状况与实际需求。②

三、部分强制审计模式下审计范围的选择

在部分审计模式下,公司法必须合理确定法定审计的范围。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1)公司的公众性;

(2)审计的必要性;

(3)审计的成本。

应当让那些具有一定公众性,审计所带来的利益高于审计的成本,并且审计是必要的、对公司及其管理者来说不是额外“罚款”的公司负有法定审计义务。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不同国家在确定法定审计范围适用的标准略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兼采公司规模、组织形式以及营业性质三个标准。例如,《德国商法典》规定:非小型资合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企业集团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不论规模大小均须接受审计。英国以及受其影响的英联邦国家按公司规模的单一标准,要求除小型公司或微型公司外的公司,不论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均须接受审计。对银行与保险公司强制审计的规定则体现在专门的金融立法中。

可以说,公司规模标准是各国公司法中均采用的标准。不过,这一标准也存在过于依赖资产规模等数量指标,容易规避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一些专业人士创造性地提出了非定额纳税标准以及负有债务标准,即:如果公司为非定额纳税人,或者对外负有债务,则不论其规模大小,均必须接受审计。其理由是:

(1)非定额纳税人须纳税申报,审计有助于减少逃税的可能性;

(2)公司对外负债就意味着有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的需要。而且这两种标准都属于定性标准,不容易规避。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关于非定额纳税人标准:

第一,税务审计与公司财务报表审计目的各有侧重,二者未必需要同一;

第二,在相当程度上,非定额纳税人标准与公司规模标准是相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必然都是非定额纳税人;

第三,即便有些非定额纳税人落到法定审计范围之外,税务机关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对它们进行专项审计。

至于负有债务标准,它实际上是“社会公众性”标准的一种具体情形,与公司规模标准之间也有相当的重叠。即便债务人属于豁免审计的小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在缔结债权债务关系前,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即采取合约审计的安排,这更加灵活。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笔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做法,将以下公司纳入强制审计范围:

(1)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通常规模较大,股权分散,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众性。无论是债权人还是股东,抑或是其他利益相关者,对于股份公司都有审计的需求。

(2)一定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有大有小。小公司的社会公众性并不突出,审计成本与收益可能不成比例,不宜强制要求审计,但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从社会问责性角度看与股份公司元本质区别。关键在于确定一个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规模划分标准。有建议参考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颁布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但此标准是为《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实施而颁布的,与法定审计关注公司社会公众性大小的目的不同,不应直接照搬。

(3)金融机构。金融类公司应全部纳入法定审计的范围。金融类公司具有高风险的特征,对国民经济影响很大,通常规模也比较大,有必要使其负有法定审计义务。

此外,对于不属于上述法定审计范围内的公司,如果有一定数量的股东提出审计的要求,《公司法》也可以强制要求公司进行审计。在这方面,《法国商法典》(第46条)的做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它规定:即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达到法定规模标准,但“代表1/10以上资本的一名或若干名股东,可要求法庭任命一名审计员”。这实际上是用司法手段来帮助公司解开小股东与管理层/控制股东之间可能陷入的不信任僵局,对于闭锁公司中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具有特别的意义,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

注释:

①考虑到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该通知要求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凡是没有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1996年年底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凡是没有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在1997年年底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到2000年,依法应当实行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所有企业,必须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第4篇

(一)日本非上市公司审计制度的演变对1965年前后巨额财务造假案频繁反思后,为了杜绝此类事件再度发生以及保护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者的利益,日本于1974年修改商法,并新颁布了《关于股份公司审计的商法典特例法》。规定,即使不是上市公司,只要公司超过一定规模就有接受审计的义务。

(二)日本非上市公司审计制度的概要1.公司对象只要符合资本金基准和负债总额基准中任意一项,都有接受会计师审计的审计义务。其中,资本金基准是指资本金总额超过5亿日元;负债总额基准是指包括借款及应付账款在内的年末资产负债表中流动、固定累计负债总额超过200亿日元。在年度财务决算时,只要达到其中一项基准,都有在期末决算日之后召开的年度股东大会上任命负责审计的会计师的义务。2.主体财务报表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其审计对象的主体财务报表包含了季度财务报表,而公司法上的大型非上市公司的主体财务报表中只包括会计年度末的财务报表。但是以往只要求个别财务报表,而现在则需要审计以母公司为核心,提交能够反映该企业集团的财务情况和盈亏业绩的合并财务报表。具体而言,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3.审计制度目的审计制度是以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东和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为前提,其目的是保护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审计制度最终目的是为在一定信用的基础上实施的企业间正常交易提供一定的社会担保。因此,审计制度不属于政府控制下实施的形式主义范畴,而是上述所提到的在巨额财务造假案的大背景下,会计信息作为公司与股东、债权人之间的通用语,运用其进行准确的财务信息披露,秉承保护股东、债务人等利害关系者权益的宗旨,以一定的信赖关系为基础,使得经济社会中的产品与资金的流通更顺畅,成为社会基础设施的关键一环。4.会计师的审计效果会计师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财务报表将作为年度股东大会报告事项,在财务报表是准确的前提下,提出分红决议预案,并通过实施。另外如果审计意见为否定意见,或审计手续没能完全实施、审计证据不充分,导致审计意见为无法表示意见,导致财务报表的准确性难以得到保障时,结果是财务报表将作为决议事项,其必须经半数股东同意通过。总而言之,为了不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会和企业经营者、财务负责人耐心地洽谈与沟通,让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得到保障。

二、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及审计意见

(一)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图1所示为公司法规定的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虽然目前公司法没有文规定企业向会计师提交财务报表的日期,但审计实务中企业普遍做法是把期末决算的下一个月的下旬当作标准日期。值得注意的是,会计师在从企业获取相关财务报表起,4周之内必须提交审计报告。而后,对企业运营具有内部监督职能的监察人构成的审计委员会则必须在会计师提交审计报告起1周之内提交相同内容的审计报告。

(二)日本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可以认作是监督经营者(即董事长)的存在。另外在笔者看来,日本公司法提供的具备监督职能的组织有4种,分别是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制约、监事委员会以及会计师。然而,由于缺乏信息以及股东过度分散,现实中股东很难有效地对企业经营者进行监督。而董事会成员间相互监督,具体而言就是监督经营者是否滥用经营权,同样具备企业管理和监督两项职能的董事在监督拥有人事权的经营者时也是相当困难的。由于现实中前两者实施监督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近些年的公司法改革中,维持并加强了以监督为职责的监事和会计师的作用。监事会是由监事组成,在企业内部主要担当业务审计,出席董事会,并通过积极的对企业事务的发言来实施监督职责。独立于企业的、外部的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是通过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表明审计意见,来担当会计监督的职责。另外,日本2003年修改商法特例法,不设监事会,而是设立由董事构成的各种委员会(报酬、提名、监事委员会)、的公司管理模式。在2011年公司法的修订中,包括这种委員会设置公司模式在内的机动的企业管理模式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委員会设置公司这种企业管理模式不同于以德国为范本的监事会设置公司的形式。但由于公司外董事的人才不足、在日本还没有得到广泛的普及。

(三)审计意见和年度股东大会议案的关系如上所述,根据审计意见的不同,年度股东大会议案会有所变化。特别是在作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况下,会计师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发表意见。另外,在这种情况,往往会在股东大会议案会议案中附加会计师聘任议案,即会计审计由现在的会计师变为其他会计师来审计。如果现任会计师对被更换表示不服,可对此陈述意见。通过这些措施,身为独立第三方的会计师就能够在股东大会上抵抗来自于公司管理层的压力,正当地发表意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需接受法定审计的公司未接受审计的相关法律措施按照资本金基准或负债总额基准的规定,在需要进行法定审计的公司中,仍存在部分未按规定接受审计的公司。虽然公司有接受会计师审计的义务,但对逃避审计的公司,日本法律上的惩罚措施只是要求缴纳不超过100万日元的罚款(公司法976条第22号)。也正是因为如此低额的违规罚款,导致尽管在公司治理上有必要设置外部会计监督机构,但仍有大量企业没有按规定执行。

三、完善非上市公司信息调查的企业信用调查公司

(一)企业信用调查公司的必要性日本的企业间交易绝大多数都是信用交易。信用交易就是商品购入时不是直接支付现金,而是在收验货之后,将月末的总金额于下个月以后进行汇款支付或者在票据支付期限内以换取现金进行支付的一种方式。因此,确认企业“是否具有支付能力”的这种信用调查公司的存在是很有必要的。

(二)日本的企业信用调查公司在日本的诸多企业信用调查公司中,规模最大的是株式会社帝国数据银行(TDB)和株式会社东京商工调研(TSR),这两家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合计达90%以上。TDB于1900年成立,TSR于1892年成立。1860年代开始,日本从原来的只与中国和荷兰进行通商交易的国家体制逐渐转向海外开放,从那以后,日本以近代国家为目标,在政府的主导下大力推进殖产兴业政策,这是企业的成立和交易非常活跃的时期。并且也正处在以普鲁士(现德国)为样本的公司法成立的时期,同时在这个时期,企业信用调查机构也在日本成立了。在产业革命即将接近尾声的1830年,世界上最早的企业信用调查机构在英国诞生。与此相比晚60年的日本,为了企业间交易的顺利进行而成立的企业信用调查机构,已经逐渐流露出当时追逐欧美各国的蓬勃活跃的气息。这以后的120年里,TDB与TSR在企业间的信用交易中担任了极为重要的角色。TDB的分公司遍及全国83个地区,员工总人数有3200名。其中前往各家公司逐一拜访,兢兢业业取材、集公司经营、财务信息的在籍调查员有1700名。同时每月会定期对倒闭公司的相关信息、市场调查、业界动向进行调查研究。社会对这个公司的信用调查有很高的评价。2013年9月决算年度显示,TDB的营业额约470億日元。TSR作为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信息提供公司D&B的合作伙伴,在全球信息提供方面很有优势。2013年3月决算年度显示,TSR的营业额为172亿日元。

(三)与会计师审计的相关性在历史上,企业信用调查公司是先于独立第三方会计师的审计制度兴起发达的。即审计制度是随着企业信用调查公司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所以,一部分企业宁愿因违反公司法而被处罚金也不愿接受审计,来自会计师的审计意见中即使指出了不恰当的地方,该公司仍然不修正财务报表,并将未修正的报表作为议案呈交股东大会并接受该决议。之所以产生这类事件,是由于企业将未接受审计的公司财务信息提供给企业信用调查公司,在获得一定的信用力的同时,商户交易也将能够没有阻碍地顺利进行下去。

四、总结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第5篇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关系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联系

1、从学科角度分析。法务会计属于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其中理论会计学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史等;应用会计学包括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及成本会计等,可见法务会计属于应用会计学之一。法务会计学要应用会计学的理论和技术,解决实践中的有关问题。但是法务会计学对这些学科原理的应用,并非机械照搬,应建立和发展自己的理论体系。

2、从研究理论基础角度分析。会计学原理是法务会计的理论基础之一。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通常是由会计事项和会计活动组成的,而法务会计活动本身是对案件涉及的会计事项或会计活动进行检查、验证和鉴定。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出发点是基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具有可认识性和可鉴别性,法务会计理论在揭示这种可认识性和可鉴别性时,必须借助会计学原理才能实现。此外,大部分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成果需要对相关的会计对象进行表述,这些表述所需的会计专业术语只能来源于会计学原理。可以说,会计学原理是法务会计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清代学者焦循在《孟子正义》一书中,对“会计”两字的含义作了得到普遍认可的解释:“零星算之为计,总合算之为会”。但这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会计,市场经济下的会计不论从内涵、还是从外延看,都已经远远超过传统意义上的会计。会计不再仅指企事业单位从事财务与会计工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的职业范围扩大了,既包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又包括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社会公正的会计、审计工作。由此,会计的含义也应该扩大,既应指专门从事上述工作的会计职业,也应包括在有关法律、监督部门从事涉及会计知识、会计资料的法务、检查、审计等工作。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虽然都有“会计”二字,但二者却有着天壤之别,具体表现在:

1、目的不同。法务会计是对会计职业界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其服务对象主要是政府、检察院、律师及诉讼当事人等。财务会计主要是提供企业经营状况的财务信息,其会计分析主要是通过对企业会计的分析来得知财务状况,进而对企业财务发展前景作出预测。其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税收部门等会计报表使用者。

2、执行主体不同。法务会计不是某个单位的会计,而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在目前,它主要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相关服务,而财务会计的执行主体则是单位的会计人员。

3、重心不同。法务会计对财务信息的确认、解释更为准确有效,法务会计的产生和运用,充实了会计理论。当某一团体对某一事项产生抱怨、质疑、谣言、疑问时,法务会计能很快地确认出财务事项的要害所在,并根据经验与所掌握法学和会计学的理论,作出相关的认定,向冲突的双方解释。这种冲突的双方一般包括民众与管理阶层。例如,当涉及到某一国外司法诉讼时,法务会计人员会用通俗的语言对相关的财务问题予以解释,这种解释也正是法务会计的职责。当财务问题得到确认之后,法务会计就需对该问题进行调查,以取得相关证据来说明上述质疑、谣言等相关的财务事项。而财务会计主要是完成会计信息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更侧重于对会计信息的处理过程。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报表审计的关系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报表审计的联系。1、原理方面。法务会计要运用审计学的基本原理,要大量运用审计的方法。2、主体方面。法务会计与财务报表审计都是由会计资料制作者以外的人进行的社会活动。3、对象方面。法务会计与财务报表审计一般都会涉及到对一定的财务会计资料的检查、验证。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报表审计的区别。法务会计需要掌握相关的审计技术,但它与传统的财务报表审计有着明显的不同:

1、性质不同。法务会计是结合会计和法律的一门新型、复合型边缘学科,目前它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咨询服务范畴。而财务报表审计是为了确保受托经济责任有效履行的一种控制机制,它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

2、目的不同。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运用于法庭作证。它通过对法庭所关注的经济纠纷中的相关财务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并客观分析,出具法务会计报告,为将经济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为当事人洗脱嫌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会计学证据。而报表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意见。

3、方法不同。法务会计对涉及法律事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还要运用法学理论特别是证据学的基本理论与方法。另外,还要运用审计学中部分审计的技术方法和统计学中的某些统计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而在报表审计中,更多的运用检查、监察、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程序来获取审计证据。

4、对象不同。法务会计所关注的是与会计相关的某一范围或领域的法律问题。法务会计针对经济犯罪、经济纠纷案件中有关问题诸如舞弊金额、经济损失金额赔偿等等,进行会计专门计量,确定责任人和情况发生的原因,并通过法律手段来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而报表审计所关注的是管理当局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及相关会计资料的公允性、合法性。

三、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关系

(一)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联系

1、两者都是会计学与法学的边缘学科。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既不是单纯的会计学分支,也不是单纯的法学分支,而是两者的结合体。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操作,都需要操作者有较强的会计理论知识和尽可能多的法律常识。

2、两者都是为法庭的诉讼活动服务的。法务会计人员与司法会计人员工作的最终价值都是在法庭上体现出来的。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法官能够根据自己提供的报告对整个诉讼案件做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社会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经济的腾飞保驾护航。

(二)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区别

1、概念不同。所谓法务会计是指特定机构接受委托对经济犯罪、经济过失、经济纠纷案件等经济活动进行会计调查与取证,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一种特殊会计工作。司法会计是指司法机关在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侦查、审理中,为了查明经济案件或其他案件中的有关财务问题,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务进行检查,以收集所需要的会计资料证据,以便划清案件的经济责任,证实案件事实的一种法律诉讼活动。

2、执行主体不同。法务会计一般由注册会计师来执行,而司法会计的实施主体可以是司法机关设置的司法会计专职人员,也可以是受聘于司法机关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人员。

3、目的不同。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提供会计学证据,以利于自己的当事人,并作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辩护。而司法会计的目的是鉴定司法活动所需证据,以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第6篇

关键词:财务监督制度;公司法;审计员制度;监事会;独立董事

为了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公正,各国公司立法日益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在我国,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法》第54条、策126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年度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第175条第1款);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监管责任等等。

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财务监督机制。但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存在会计造假以及由此引发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而且其严重程度已为政府、社会公众及会计界所公认。尤其是虚假报表事件在股市频频出现,己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该建的账不建,或者账外有账,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使用、会计报表的编制随心所欲,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乱的会计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财务监督不力。“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会计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而偏离了公允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活动的初衷,成为经理阶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国政府已意识到了这点,并着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实行会计委认制、政府派驻监察员或财务总监,修改会计法并实施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

经修改后《会计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应该借此机会强化《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1)从外部,公司法应完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

在这一点上应借鉴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制度。这一制度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制度与英国公司法上的独立审计员制度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是每家公司必须任命的常任审计员,他随时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临时聘请的审计员,目的是审计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而且由于时间有限,不可能详细审计,只能采用抽样审计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错误及舞弊行为。其次,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具有独立的身份,并且规定了审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任,报酬也由股东大会决定,这就保证了审计员相对于董事的独立身份;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按公司意图出具审计报告,董事会就变更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这就导致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考虑经济利益而屈从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国公司法赋予审计员执行职务的所需的权力,如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公司会议,即便是已被免职的审计员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同时加强了审计员的义务和责任。我国要发挥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填补《公司法》关于审计员规定的空白,借鉴英、法等国的独立审计员制度的规定,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与义务、解任与辞职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2)从内部,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在我国,虽然公司有监事会专门负责检查公司财务,但《公司法》缺乏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或规定不完善,致使监事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没能发挥财务监督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相对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监事会的地位,对监事会的运作规定得相当简单,使之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往往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监事会由于监督体制的健全,监事会确实在财务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一、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2].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在突出监事会享有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的同时,赋予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董事和经理的权力”[3]三,为了加强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在监事会之外可以设置会计监事。

四、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规定监事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有权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员)帮助审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情况等。新晨

(3)在上市公司中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

“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亦称外部董事)”[4].“独立董事制度在约束经理人,减少财务虚假和提高信息披露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5],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刚刚登陆中国不久,独立董事一要“独立”,二要“董事”,可是面对我国目前独立董事“独立”不易,“董事”更难的现实状况,应当首先从立法的层面上为独立董事的“独立”和“董事”保驾护航,这就要求我们在《公司法》修改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健全这个重要的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上恰好有着互补性。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有效,除了因其产生的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还由于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三大特点”[6].立法时应当注意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协调,避免出现矛盾的规定。

参考书目:

[1]徐悦。从财务角度看独立董事[J].财政研究,2002,(6)。55。

[2]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3)。146。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4。

[4]韩志国。独立董事:管理革命还是装饰革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2。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第7篇

一、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

独立董事制度是指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以形成权力制衡与监督的一种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从世界范围来看,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法系和公司组织结构相关。

(一)世界上的公司法系与公司组织结构。一般认为,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可分为英美法系、德国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与美国法之折衷法系。公司组织结构有两种方式,单层制和双层制。所谓单层制,就是只有一个管理机关,即只有董事会而没有监事会;所谓双层制,就是有一个经营机关负责公司的商业经营和另一个单独的监督机关负责监督经营机关,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双重机构。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单层制,德国法系的国家和折衷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双层制,法国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既实行单层制,也实行双层制。

组织结构无论是采用双层制或是采用单层制的公司,都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权力制衡体制和监督机制。组织结构采用双层制的公司由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在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单层制的情况下,管理机关内部成员作了区分,一部分是执行业务、从事内部经营管理的成员,称为执行董事或内部董事;另一部分是不执行业务、不参与内部经营管理的成员,称为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也称独立董事),专司监督之职。英美公司中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的区分并不是法律上所作出的区分,而是在理论和实践中有此区分而被判例所承认。英、美国家在法律上虽然没有设立独立监事会机关的规定,但事实上已通过外部董事和独立审计人员发挥了监事会的作用。

(二)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2000年9月,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同意并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2001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该指导意见指出:境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三)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和贷款人)、经理人员、职工之间关系,并从这种联盟中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2)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3)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注:青木昌彦、钱颖一:《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4月版。)。资本市场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使监管部门和广大投资者认识到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必要性。但如何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呢?监管部门近期推出的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措施。

独立董事制度在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并被广泛采用的制度。一般而言,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改进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质量;有利于加强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制衡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有利于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四)独立董事制度的实现形式。独立董事制度的实现形式是指独立董事制度以何种方式落实,或者说独立董事以何种方式履行其职责。西方国家是在董事会下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或领导的专门委员会。这些专门的委员会有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分别负责公司经理人员的提名、制定薪酬制度、代表董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权。当前,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100%有审计委员会,80%有报酬委员会,50%有提名委员会(注:"AnalysisofResultsof1980ProxyStatement",Release,Disciosure,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No.34-17518,February5,1991.转引自公司治理(李维安等,2001)。)。

二、上市公司财务监督模式之选择

作为独立董事制度一种实现形式的审计委员会,在英、美等国家被证明是一种成功的财务监督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财务监督模式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审计委员会模式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监事会模式。但一般来说,二者不同时采用(注:法国法系国家的情况特殊,这些国家的公司既采用单层制,也采用双层制,故实务中有公司采用监事会模式,也有公司采用审计委员会模式,但一家公司一般不同时采用监事会模式和审计委员会模式。),也就是说,采用了监事会模式的,就不再采用审计委员会模式;而采用了审计委员会模式的,就不再采用监事会模式。我国《公司法》明确了监事会的地位,是否有必要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如果引进审计委员会制度,它的职责有哪些?上市公司又如何重塑财务监督体系?

(一)财务监督模式的国际比较

1、监事会模式。监事会模式是指在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双层制的情况下,由监事会对公司管理机关实行财务监督的模式。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中,监事会的基本职责是对公司进行财务监督,但各国立法所规定的监事会的职责范围存在较大差异。

德国的公司组织结构是垂直型,即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注: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1条,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委派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监事至少占一半。),监事会除了监督董事会之外,还参与决策管理。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可以任免董事会成员及主席,约束董事会成员的商业行为,决定董事会成员的薪酬,相当于董事会成员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

日本的股份公司机关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及代表董事、监事会,各机关的职责与我国相似,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基本事项,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及代表董事是执行业务的机关;监事会是监督经营的机关。监事会的具体权限《商法特例法》规定:(1)决定监察方法、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

的方法,其他有关部门职务执行的事项;(2)监事调查会计监察人(即独立审计人员——笔者注)的监察报告书及其他监察事项结束,应该报告于监事会;(3)监事会可以得到董事会的报告;(4)监事会得到会计监察人的监察报告之日起1周内应向董事会提交监察报告书;(5)监事具有参与选任或解任会计监察人的权限(注: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

2、审计委员会模式。审计委员会模式是指公司组织结构在实行单层制的情况下,由审计委员会对公司管理机关实行财务监督的模式。审计委员会模式起源于美国,20世纪90年代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发展。在美国《标准公司法》(注: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公司法》,《公司法》分别由各州立法。但全国有一个《标准公司法》,供各州议会采纳,其本身并不具备直接约束力。)中没有设立审计委员会的条款,SEC非常支持建立审计委员会,但没有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不过,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于1978年要求每一家上市公司都必须设立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1987年,美国国家证券商协会要求所有的纳斯达克(NASDAQ)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绝大部分成员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在英国,《公司法》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设立有非执行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就审计和控制中的重要问题进行磋商。在加拿大,1975年修订的加拿大商业公司法要求所有的股份公司都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还要求经营信贷业务的企业设立审计委员会。在新加坡,根据1989年的《公司法》,所有的上市公司都设立审计委员会。在马来西亚,只有大银行和保险公司按照要求设立审计委员会。

世界上各国的审计委员会都要求完全由或大部分由非执行董事担任,其职责有所不同,但其基本职责都包括:(1)检查、复核财务报告;(2)与外部独立审计师协调,并评价其工作;(3)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从审计委员会的发展来看,职责范围在不断扩大。

(二)我国上市公司财务监督模式之选择。从世界范围来看,财务监督模式有监事会模式和审计委员会模式。我国已经在法律和实务中明确采用监事会模式,在此前提下,我国上市公司财务监督模式选择的问题就变成了是否还应引入审计委员会模式的问题。

审计委员会模式是英美等国单层制组织结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下的财务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审计委员会模式与独立董事制度紧密相连。有专家学者从法理上分析,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等国单层制公司组织结构的产物,引入独立董事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制衡执行董事,而我国公司采用双层制公司组织结构,这样,二者的职能是否重合?

笔者认为:在现行环境下和现阶段,“监事会模式+审计委员会模式”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财务监督模式的一种选择。其原因在于:

1、现行监事会模式不能很好履行财务监督职能。监事会能否很好履行财务监督职能,关键在于它的独立性和专业能力。

(1)制度安排上的缺陷。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没有对监事会成员的会计专业知识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监事会成员在不具备充分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的规定。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监事会可以为此目的而委托某个监事会成员,或者为了某些特定任务而委托个别专家(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版。)。在监事会成员不具备足够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且也不能聘请外部专家的情况下,是不能很好地履行财务监督职能的。

制度上的缺陷还体现在规定了监事会职责而没有赋予相应的职权。例如,监事会的调查权,即监事会对公司(含子公司)业务、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可要求董事、经理报告公司营业情况的权力;监事会的公司代表权,即当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并经纠正无效时,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力。

(2)一股独大的客观现状。在我国,一股独大的现象会存续相当长时间。一股独大,从表决权来讲,按照现行的法律确实有可能产生不公正行为(注:周小川:《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中国证券报》2001年5月31日。)。控股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基本上是一家人,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基本上由控股股东说了算,监事会怎么能“监事”自家人?

(3)监事会事实上的不独立。《公司法》中对监事会的独立性作出了许多规定。但在实际中,我国多数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没有进入角色,绝大多数的监事不“监事”,对上市公司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如虚假财务记录和报告、参与本公司股票做庄从而操纵股价牟取暴利、擅自扩大职工持股范围和数量、大股东长期无偿占用股份公司资金等往往默不作声。调查发现,不少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由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监事往往是基层单位的负责人,在股份公司内部还是董事长、总经理的下级,这些监事又怎么能独立起来呢?翻阅一下报刊上的上市公司监事会报告,鲜有监事会不同意董事会决议的,这种高度的一致性究竟是这些监事会经过认真“监事”后得出的结论,还是根本就没有“监事”或根本不敢“监事”呢(注:目前,我国有的公司实行独立监事制度,我们认为,设独立监事效果不如设独立董事。)?

2、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关系是财务监督不同层次上的互补关系。我国《公司法》确定了公司组织结构的四个层次:(1)股东大会——公司的权力机关;(2)董事会——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机关;(3)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4)监事会——监督机关。在上面结构中,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关系,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下属的专门委员会,因此,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分属于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不同层次,监事会的层次高于审计委员会,更具有权威性。

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在职责安排和制度设计上,应该是互补的关系,而非重叠的关系,即使是重叠的地方,其侧重点也不同。监事会的职责侧重于检查公司的财务决策,即公司的资金调度、安排,利润分配、薪酬等方面;审计委员会的职责集中在财务活动的结果和会计审计方面,如复核公司财务报告、提请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与之沟通并对其工作进行评价等方面,但也自然会涉及到公司的财务方面。

3、我国公司海外上市的需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资本市场交流日趋活跃,我国有一些公司到纽约、东京、新加坡、香港等交易所海外上市。我国公司到这些证券交易所上市,就必须按照这些交易所的规定设立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

现代股份公司法的发展历史,反映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互影响。大陆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模式是在近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模式的基础上,经过引进英美法系公司法的董事会制度和自行改造而成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采用的是大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模式,但大陆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没有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我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的公司治理经验时,不要机械地认为我国引进的是大陆法系,而不吸收像独立董事制度等英美法系的成功经验,也不要因为国外没有这样的先例而不作尝试,而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加以借鉴。只要独立董事制度能改进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能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就应该借鉴!同样,在选择财务监督模式时,只要审计委员会模式能加强上市公司的财务监督,就应该引进。

三、上市公司财务监督体系之重构

证监会颁发了关于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实践中也有象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一批上市公司已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和审计委员会(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仅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而且还引进了独立监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意向书(摘要)》,《中国证券报》2001年6月22日。)。在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审计委员会作为独立董事履行其财务监督职能的有效实现形式,也必将纳入公司财务监督体系。这样,上市公司如何重构财务监督体系就成为摆在我国广大财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面前的现实课题。

(一)公司中的委托关系及财务监督体系的层次。在现代股份公司中,作为出资者的股东把资财委托给经营管理机关经营,股东与经营管理机关就构成了委托关系。委托关系不仅存在于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还存在于公司内部的各个层面。在组织结构形式为双层制的我国公司里,一般存在以下四个层次委托关系。

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与表1中的四个层次委托关系相应的四个财务监督层次,即对四个层次的委托关系进行财务监督的监督组织就构成了公司的财务监督体系。

(二)重构公司财务监督体系的原则

上市公司由于引入审计委员会需要重构财务监督体系。笔者认为,在重构财务监督体系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独立性原则。所谓独立性原则,是指监督者应该保持与被监督者的独立。独立性原则要求除了要保持形式上独立外,还要保持实质上的独立。所谓形式上的独立,是指对第三者而言的,即监督者必须是在第三者面前呈现出一种独立于被监督者的身份。所谓实质上的独立,则要求监督者在监督、检查被监督者、被检查者时,不偏不倚,保持独立的精神态度和意志。我们在重构财务监督体系时,特别要注意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保持形式上的独立。

2、权力制衡原则。所谓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的本质是:以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为基础,实行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与制衡,集中表现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型”(注:[日]大冢久雄,《株式会社发生史论》(下卷)。转引自股份公司组织结构的法系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王保树,1998)。)企业的特征。双层制公司中监事会的目的是为了制衡董事会,单层制公司董事会中的非执行董事是为了制衡执行董事。权力制衡原则要求我们在设计经济业务的制度安排时,应注意政策、程序制定者、执行者和监督者之间三者的权力制衡关系。

3、成本效益原则。监督体系的重构是一种制度安排。任何一种制度安排,只有当它带来的收益超过它的成本时,才有价值。财务监督的收益是指如果不建立、健全或不有效执行监督制度和程序而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监督也是具有成本的。监督成本是指为控制人行为而发生的成本,即委托人为衡量、观测和控制人所发生的支出,如受托责任审计成本,公司内部监督人员的工资及他们所发生的费用等。

4、全面性原则。所谓全面性原则,是指财务监督体系应该涵盖所有应该接受监督的领域。凡是涉及到与财务有关的制度安排,就应该受到监督。例如,我国现行的公司制度安排上,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聘请注册会计师,但《公司法》没有规定谁负责与注册会计师沟通,谁从公司内部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进行评价。审计委员会的引入,正好可以弥补这个“被遗忘的角落”。

5、非重叠性原则。所谓非重叠性原则,是指财务监督者的职责不应该重叠,即使有相同的监督领域,侧重点也应该不同。职责的重叠意味着在制度安排上,有不同的监督者对同一监督领域进行监督,这一方面造成监督者之间的相互推诿,另一方面也会增加监督成本。

6、权威性原则。权威性原则是指财务监督者的监督结论应受到尊重,得到执行。当然,这种监督结果必须是在监督者根据法律、章程、制度、政策对事实所作出的不偏不倚的判断。只有维护财务监督结论的权威性,财务监督才有意义,公司的财务方针政策才能贯彻实施。

(三)公司财务监督体系各层次的职责

1、监事会的职责。我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了监事会行使的职责包括:(1)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2)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3)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我们认为,在实践中,为加强监事会的财务监督作用,应该对其职责细化和监督的程序具体化,前者包括:复核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监事会可对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建议。后者包括:根据公司需要设立日常办公机构,或与其他层次的财务监督一同进行;必要时以公司名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查公司财务,并可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2、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上市公司应赋予独立董事的特别职责中与财务监督有关的职责,我们认为应该包含在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中。具体有:(1)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2)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3)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如需要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独立财务顾问由审计委员会聘请(注:其中(1)(2)项职权,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属于监事会的职权。日本《商法例法》3、6条规定:监事会可以选任和解聘会计监察人。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会可以聘请专家检查公司财务。)。除了上述三项之外,我们认为,根据国外审计委员会的实践经验(注:玛丽?S?梅之,刘力云、王德河编译:《审计委员会及其与内部审计的关系》,《审计研究资料》1996年第9期。)和美国、英国等国关于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还应该包括:(1)在提交董事会之前,复核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2)与注册会计师沟通;(3)检查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4)指导内部审计。

3、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责。随着内部管理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国内部审计的职能、对象和领域应该发生大的转变。我们认为,上市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职责应定位于制度监督,而非核算监督;核算监督的实施主体应是会计部门、财务部门及会计人员、财务人员。其具体职责包括:(1)检查内部控制系统的适用性,并提出改进建议;(2)检查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3)检查各种经济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4)检查被审计单位或部门对政策、计划、程序、法律和条例的执行情况;(5)检查资产安全、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情况;(6)检查业务经营和规划中的既定目标的完成情况。新晨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第8篇

关键词:财务审计;管理;监督

农村财务审计是农村村集体财务管理监督的有效手段,目的是在推动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上使财务工作更廉政更规范。农村财务审计工作主要是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监督和审计的一个过程,使村集体资产运行正常、使村财务实现规范管理,以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加强财务审计的管理与监督可以保证农村干群关系稳定,为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1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重要作用

随着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业生产过程中的资金量在逐渐增加,农村财务管理成为农民和社会最关心的问题。农村财务管理状况将直接影响农村经济发展,在农村经济管理中有重要作用。

1.1规范农村财务管理

对农村财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可使农村财务管理更加规范,使农村账目处于透明状态,避免账目混乱和违规现象的出现。在审计要求下,农村集体在进行财务管理时要制定相关制度,制度中明确责任,以促进农民参与到财务管理监督中来。加强财务审计管理可使农村干部重视自己的职责,对于违纪现象要进行公开,以清除传统管理过程中的假公开、不公正的情况。

1.2提高村干部守纪观念

对农村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管理,可以对农村账务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以揭露腐败现象,保护村集体财产不被侵犯,提高村干部的守法观念。在财务审计过程中,干部要熟悉法律相关知识,并在相关制度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作。在这一过程中将进一步提升他们的学习能力,增强法律意识,以提升他们的综合能力。

1.3有利于化解各种矛盾

在农村各项工作中,财务一直是比较敏感的问题,财务的公开透明和规范性将直接影响地方政府和党委的形象,同时也影响党群关系。对农村财务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可以促进财务工作有序进行,促进财务工作以法律和政策为准绳,使各类财务账目能有助于群众了解并进行公平的审核,从而对问题做出正确处理。在对财务审计进行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调研,并将审核结果向司法部门提交,对于没有问题的干部要向农民澄清,以消除农民疑虑。财务审计的监督和管理可以激发民众参与财务监督的热情,增强农村干部的廉洁意识,从制度上保证党和群众关系的融洽。

2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2.1推进审计制度的构建

在农村财务管理过程中需要制度和政策条例来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律化。相关部门要结合区域差别制定出符合区域特点的审计制度及相关条例,对审计过程、审计细则和审计监督条例进行制定,以体现审计的合法化,使审计信息可正常反馈,使农村财务审计法律地位稳定,使其成为政府监督职能的一部分。

2.2健全审计机构,提升审计人员素质

为了保证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健全审计机构,同时提升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审计机构除了政府构建外,为了保证工作效率还要建立民间审计机构。同时要加强对审计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专业素质,要加强审计队伍的硬件建设,以实现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和独立综合执法职能。对于审计人员的招聘,要层层把关,持证上岗,同时要加强其年度考核力度,以为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奠定人才基础,使审计人员都能以良好的职业规范和服务意识被社会认可和监督。

2.3加强审计监督的执行力度

审计工作有制度遵循,要加强对监督的执行力度,通过对审计过程的财力报告的前、中和后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以使审计工作做到有据可查,发挥其应有作用。加大审计执行力度可以使审计意见对审计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要审计执行结束后也可以对未执行审计报告的被审计人依法执行审计。对于被审计人员拒不执行审计结果的可以给予相应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可直接移交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可使审计工作常态化和规范化,使审计工作在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最大效用。或者向法院申请执行,检查被审计单位实施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向司法机关了解审计结果转移的情况。

2.4做好财务审计凭证数据的保存管理

在农村财务工作中原始财务资料是工作的基础,要建立财务档案工作管理室,对原始财务数据进行科学管理,实现数据的标准化、真实性与权威性,也可以保证审计工作在进行时有数据可查。同时要对档案管理人进行培训,采用专人进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以从源头上保证财务审计资料的完整性,避免出现问题后无证据现象。

2.5建立良好的审计氛围

为了保证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使财务审计被农民干部和农民接受,需要构建和谐的审计氛围。通过相关媒体加强审计工作学习重要性的宣传,可以在实际工作中依靠群众的发现和举报来查案,并做到公开、公正、透明。在案例查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进行,杜绝有损审计权威的现象发生。同时要建立审计与司法连接的处理机制,对于审计队伍不能处理的违法行为直接移送到司法机关,以使审计工作更规范。

3结语

农村财务审计的监督与管理直接影响农村集体经济和农业经济的发展,对财务审计进行监督和管理是社会发展必然。相关部门要加大对财务审计监督和管理的宣传,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认识到监督和管理的重要性。要建立独立的审计部门,对财务原始资料进行有效保管,对于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法规政策进行处理,以彰显审计的权威性,促进审计管理和监督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少霞.试论农村财务审计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J].山西农经,2017(13):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