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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饮料销售税收筹划范文

食品饮料销售税收筹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这里的“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对于混合销售行为,同时涉及到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范围,我国税法规定只合并缴纳一种税,是为了征管的简便。顾客向服务生点食品饮料,最后把它们和娱乐服务一块结账,对于商家而言,大多没有将货物销售纳入经营范围,并且没有单独核算货物的销售额,这项销售行为既涉及食品饮料等应缴纳增值税的货物又涉及娱乐服务这一不应缴纳增值税而应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按上述规定,对该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营业税就可以了,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食品饮料和娱乐服务的总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到20%的幅度内决定。各地方政府核定的娱乐业各项目的税率一般都会超过10%。2001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73号),从2001年5月1日起,对一些特殊的娱乐业项目按2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服务项目属于财税[2001]73号文件规定的高税率娱乐业项目,其在发生上述混合销售行为时,食品饮料应缴纳的营业税税率为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对兼营非应税劳务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之所以规定要一并征收增值税,是站在国家的税收利益角度考虑的。因为通常情况下,这样会提高企业的整体税负。之所以最终决定权在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也是站在国家税收利益角度考虑的,事实上最终决定时是按国家的税收利益最大化原则来决定是否一并征收增值税。娱乐场所在经营范围上主营娱乐服务,同时兼营食品饮料销售,在食品饮料的销售方式上表现为开架销售,以便将食品饮料的销售额单独核算,即为上述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兼营货物和非应增值税的娱乐服务,并且进行了分开核算,此时,食品饮料销售应缴纳增值税,娱乐服务销售应缴纳营业税。事实上如果不分开核算,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应确定企业按食品饮料和货物的总营业额一并缴纳营业税,这样会提高企业最终的税收负担,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

从税收筹划的角度考虑,不把食品饮料纳入经营范围的混合销售方式与将其纳入经营范围并单独核算的兼营销售方式哪个更节税呢?通过以下两例税负的比较就可得出正确的结论。

例1:假设某歌舞厅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销售货物,未开架销售食品饮料,本期销售娱乐服务的同时销售食品饮料,销售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食品饮料市场售价为300万元。

歌舞厅应缴纳的营业税=1000×20%=200(万元)

例2:假设某歌舞厅兼营货物和娱乐服务,开架销售食品饮料,并且独立核算,本期娱乐服务销售额为700万元,食品饮料销售额为300万元。

歌舞厅兼营货物,可能是小规模纳税人,此时食品饮料销售应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税收计算如下:

歌舞厅应缴纳的营业税=700×20%=140(万元)

歌舞厅应缴纳的增值税=300÷(1+4%)×4%=11.54(万元)

两税合计=140+11.54=151.54(万元)

如果歌舞厅销售货物的会计核算健全,年应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超过规定的标准,即可申请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此时歌舞厅销售食品饮料时,确认销项税额;采购食品饮料时,按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最终,歌舞厅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和其销售食品饮料的成本利润率有关,成本利润率越高,在本销售环节的增值额越高,应纳税额也高,因为对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是对增值额征税的,最终的税收负担应为增值额与税率的乘积。因为对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税率一般为17%,低于20%,最终食品饮料的增值税应纳税额要比例1中按销售额的20%计算的营业税税额低得多,有时甚至低于歌舞厅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时的增值税税负。假设例2中的歌舞厅是一般纳税人,食品饮料的采购成本是280万元,税收计算如下:

歌舞厅应缴纳的营业税=700×20%=140(万元)

歌舞厅应缴纳的增值税=300÷(1+17%)×17%-280÷(1+17%)×17%=2.91(万元)

两税合计=140+2.91=142.91(万元)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歌舞厅在食品饮料销售方式改变前,经营范围上没有货物销售项目,食品饮料销售也按特殊娱乐业项目缴纳营业税,税率较高,使最终的税收负担最重;歌舞厅在食品饮料销售方式改变后,经营范围上有货物销售项目,对食品饮料销售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如果歌舞厅是小规模纳税人,按销售额的3.85%〔4%÷(1+4%)〕缴纳增值税,如果歌舞厅是一般纳税人,按远低于销售额的增值额乘上低于20%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最终税负要比食品饮料销售方式改变前轻得多。

应该注意的是,对于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而言,食品饮料开架销售这种经营方式的改变只是节税的形式要件,企业因此具备了单独核算食品饮料销售额的管理基础,为了利用兼营销售方式进行税务筹划,企业还要在经营范围上增加货物销售项目并且做税务变更登记,同时在财务会计上真正做到独立核算,才算具备了节税的实质要件。将实质和形式完美统一后,对于歌舞厅等娱乐场所来说,才能经营、节税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