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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保护论文范文

儿童保护论文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分析现执行的护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的定位,这章学时比例小,理论知识大多以熟悉、了解为主;实践学时比例少,学生操作技能薄弱,这就弱化了本章在整个儿科护理中的重要性。“健康儿童保健”是每个孩子从出生到青春期都要遇到的普遍性问题,而“疾病儿童护理”是个别孩子遇到的特殊性问题。目前学生的学习重点大多偏向于各类疾病儿童护理、住院儿童护理等,即特殊性,忽略健康儿童保健护理的重要性,即普遍性。

二、“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重要性和实用性分析

1.儿科护理工作的特点儿科护理与成人护理相比,其护理内容复杂、工作紧迫、护患关系特殊。随着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人们对孩子的健康关注程度越来越高,结合医疗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及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儿科护理工作者所承受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越来越大。这就要求护理学生更好地掌握对健康儿童日常护理与营养保健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2.各年龄期儿童保健护理的重要性新生儿期护理的重要性:表现在对新生儿的喂养、保暖、指导家长护理新生儿的眼、鼻、口、耳、脐、臀等方法,促进亲子之间的情感连接。婴儿期护理的重要性:婴儿生长迅速,但消化功能尚未发育完善,易出现消化功能紊乱;免疫功能低下,易感染疾病,此时的日常护理尤为重要。幼儿期护理的重要性:幼儿的行走和语言能力逐渐增强,但危险识别能力差,易发生意外伤害;免疫功能不健全,依然易感染疾病;大小便的训练、睡眠时间的养成护理等极其重要。学龄期护理的重要性:这个时期儿童的认知和心理发展迅速,对其饮食营养搭配、生活自理能力、体格锻炼、团体意识、品德教育等方面的护理极其重要。青春期护理的重要性:这个时期是人生的过渡期,体格成长迅速,要注意儿童的营养、认知、心理、行为等的养成,保持健康积极的生活方式,此外,加强青春期生理卫生等也尤为重要。

3.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实用性一是做好儿童保健能够提高我国儿童综合素质。用所学的儿童保健知识指导家长科学地对孩子实施日常保健护理,锻炼孩子体格,提高孩子的心理健康水平和社会适应能力,提高孩子的综合素质。二是为高职院校护理专业学生的就业提供了更广的前景。针对竞争激烈的就业岗位和我国大学生严峻的就业压力,在校期间学好儿童保健护理,除了可以在相关医疗单位寻求就业岗位之外,还可以开设婴儿保健馆、儿童保健知识培训班、儿童健身馆、儿童营养师、考取孕婴证,等等。这就为学生开辟了更广阔的就业渠道,提高了就业率。

三、“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中定位的几点建议

1.加大“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教学中的学时比例随着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人们对孩子的健康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更多家长重视儿童的日常保健预防护理。但根据对儿童家庭访视结果显示,大多数家庭家长对于儿童日常生活中的健康和保健知识还很缺乏,这就要求儿科护士在校期间能够掌握更多更好的儿童保健知识,指导和提高家长对孩子的保健预防意识,这样就能够减少或避免很多疾病的发生、发展,提高我国儿童的身体综合素质。2.提高学生“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实践技能操作能力在掌握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基本技能,以达到高职医学教育“三基”“五性”的基本要求。应把“应用型”、“专业型”、“能力型”作为《儿科护理》实验教学目标改革的突破口,制定可行性、实效性的教学目标;设置合理的实验课程结构,改变传统的实验教学课时分配少的弊端,构建新的实验课程结构。例如多增加婴儿抚触、婴儿被动体操、幼儿体操、预防接种的方法和技巧练习,提高在校生儿童保健的操作水平。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分析现执行的护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的定位,这章学时比例小,理论知识大多以熟悉、了解为主;实践学时比例少,学生操作技能薄弱,这就弱化了本章在整个儿科护理中的重要性。“健康儿童保健”是每个孩子从出生到青春期都要遇到的普遍性问题,而“疾病儿童护理”是个别孩子遇到的特殊性问题。目前学生的学习重点大多偏向于各类疾病儿童护理、住院儿童护理等,即特殊性,忽略健康儿童保健护理的重要性,即普遍性。

二、“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重要性和实用性分析

1.儿科护理工作的特点

儿科护理与成人护理相比,其护理内容复杂、工作紧迫、护患关系特殊。随着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人们对孩子的健康关注程度越来越高,结合医疗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及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儿科护理工作者所承受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越来越大。这就要求护理学生更好地掌握对健康儿童日常护理与营养保健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2.各年龄期儿童保健护理的重要性

新生儿期护理的重要性:表现在对新生儿的喂养、保暖、指导家长护理新生儿的眼、鼻、口、耳、脐、臀等方法,促进亲子之间的情感连接。婴儿期护理的重要性:婴儿生长迅速,但消化功能尚未发育完善,易出现消化功能紊乱;免疫功能低下,易感染疾病,此时的日常护理尤为重要。幼儿期护理的重要性:幼儿的行走和语言能力逐渐增强,但危险识别能力差,易发生意外伤害;免疫功能不健全,依然易感染疾病;大小便的训练、睡眠时间的养成护理等极其重要。学龄期护理的重要性:这个时期儿童的认知和心理发展迅速,对其饮食营养搭配、生活自理能力、体格锻炼、团体意识、品德教育等方面的护理极其重要。青春期护理的重要性:这个时期是人生的过渡期,体格成长迅速,要注意儿童的营养、认知、心理、行为等的养成,保持健康积极的生活方式,此外,加强青春期生理卫生等也尤为重要。

3.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实用性

一是做好儿童保健能够提高我国儿童综合素质。用所学的儿童保健知识指导家长科学地对孩子实施日常保健护理,锻炼孩子体格,提高孩子的心理健康水平和社会适应能力,提高孩子的综合素质。二是为高职院校护理专业学生的就业提供了更广的前景。针对竞争激烈的就业岗位和我国大学生严峻的就业压力,在校期间学好儿童保健护理,除了可以在相关医疗单位寻求就业岗位之外,还可以开设婴儿保健馆、儿童保健知识培训班、儿童健身馆、儿童营养师、考取孕婴证,等等。这就为学生开辟了更广阔的就业渠道,提高了就业率。

三、“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中定位的几点建议

1.加大“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教学中的学时比例

随着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人们对孩子的健康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更多家长重视儿童的日常保健预防护理。但根据对儿童家庭访视结果显示,大多数家庭家长对于儿童日常生活中的健康和保健知识还很缺乏,这就要求儿科护士在校期间能够掌握更多更好的儿童保健知识,指导和提高家长对孩子的保健预防意识,这样就能够减少或避免很多疾病的发生、发展,提高我国儿童的身体综合素质。

2.提高学生“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实践技能操作能力

在掌握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基本技能,以达到高职医学教育“三基”“五性”的基本要求。应把“应用型”、“专业型”、“能力型”作为《儿科护理》实验教学目标改革的突破口,制定可行性、实效性的教学目标;设置合理的实验课程结构,改变传统的实验教学课时分配少的弊端,构建新的实验课程结构。例如多增加婴儿抚触、婴儿被动体操、幼儿体操、预防接种的方法和技巧练习,提高在校生儿童保健的操作水平。

3.改革“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中的考核方法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人文关怀;流动儿童;儿童保健

1研究对象的特点

2013年全国妇联的《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2]显示,全国学龄前农村留守儿童(0~5岁)达2342万。城乡流动儿童平均流动时间为3.74年,其中,农业户口的流动儿童占80.35%,流动儿童在各年龄组分布比较均匀,流动儿童总的男女性别比为116.39。与农村留守儿童相比,父母能够给予被带进城里的流动儿童关爱和指导的时间也并不多。他们在医疗、教育、心理关怀等方面还存在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

2人文关怀在流动儿童保健中的实践研究

大量研究[3]显示,除母乳喂养情况较好外,流动儿童生理健康、卫生保健状况等方面表现都较差。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研究显示,上海户籍儿童完成“4、2、1”体检(即1岁以内每3个月进行1次,1~2岁儿童每6个月1次,3岁及以上儿童每年1次)比例为84.3%,明显高于流动儿童的35.5%[4]。此外,流动儿童的多种疾病患病率均高于户籍儿童。闫淑娟等[5]报道,流动儿童两周腹泻罹患率为13.4%,高于户籍儿童1.3%的水平。杨栗坤等[6]报道显示,流动儿童6个月龄贫血检出率为16.3%,而户籍地儿童检出率为9.5%。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的研究显示,坪山新区从2010成立到2012年的3年期间,5岁以下儿童病死率为4.2‰,其中流动人口占93.9%[7]。在就医的过程中,由于受文化程度、经济水平、认知水平等,使得人文关怀在流动儿童保健的应用中存在以下诸多问题。

2.1流动儿童看护人主动获取人文关怀服务的意识淡漠:根据健康教育的KAP模型理论,健康行为的转变是由知识到行为的转变。儿童的健康成长很大程度与家长对儿童保健知识的认知水平有关。由于流动人口流动性大,文化和经济水平较低,保健意识薄弱,流动儿童作为脆弱人群,其保健问题更显突出[8]。北京市丰台区[9]的研究表明流动儿童看护人对建立儿童保健档案的知晓率为49.5%。海口市的调查表明,流动儿童家长对于儿童保健知识的知晓率均较低,尤其是感冒原因的知晓率(6.7%)以及腹泻原因的知晓率(7.8%)均低于10%[10]。泰安市的研究[11]显示,家长对儿童营养知识的知晓率较低,并在生活中产生了错误的饮食观念和不良的养育行为,这些对儿童的健康成长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因此,提高流动儿童看护人对儿童保健知识的认识,能够促进流动儿童主动获取保健服务并接受人文关怀服务,进而对流动儿童保健水平的提高有重要意义。

2.2医务人员人文关怀能力有待加强:人文关怀能力在我国还是一个较为新生的研究课题,近年人文关怀理论相关文献只占文献总量的16%[12],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人文关怀护理理论存在的不足,仅有的文献研究也大都是依照国外的理论和研究经验进行的。陈芬荣[13]的研究指出,国内护理人员的关怀能力总体呈一般状态,略低于国外。阮满真[14]等的研究指出综合性ICU护士的人际沟通与合作能力、护士的评判性思维能力与学习创新能力均需要进一步提高,这可能是因为ICU封闭的环境、紧张的工作氛围和繁重的抢救治疗任务使得护士忽略了以上能力的提高。褚梁梁[15]等研究显示无陪护模式病房与普通病房护士的人文关怀能力并没有差异。史荣美的研究[16]认为,护理人员的人文关怀能力并非与生俱来,而是需要在后天环境中不断养成。

2.3实施人文关怀能显著提高流动儿童健康水平:针对流动儿童保健中存在的问题,国内外学者进行了相关研究。国内多项研究[17]表明,对流动儿童实施人文关怀,能显著提高流动儿童的健康水平。郭小红的研究[17]表明,人文关怀护理组儿童家属人文关怀认知能力各项目评分明显优于常规护理组,人文关怀护理在儿童保健门诊中的应用可以提高儿童检查的依从性和护理工作效率。史荣美的研究[18]发现,在实施人文关怀前几项评价值偏低,实施人文关怀后,几项评价结果明显提高。彭阳的研究[19]表明,流动儿童家庭关怀与自立人格因子存在显著相关,家庭关怀对流动儿童自立人格有预测作用,性别在流动儿童家庭关怀与自立人格中起调节作用。刘莉[20]的研究表明,在临床护理中融入人文关怀理念有助于提高患者满意度,增强护理人员的隐私保护意识,从而避免引发护患矛盾。他们这些研究都反映出人文关怀在引导流动儿童的人格发展、提高儿童就医依从性方面,进而促进儿童健康有显著性的作用。

3提高流动儿童人文关怀的对策建议

3.1采取措施提高流动儿童看护人主动接受人文关怀服务的意识:我们在提供儿童保健服务的同时,还要重视儿保健康教育知识的普及工作。看护人保健知识的来源主要是通过广播、上网等公共媒体宣传途径获得儿童保健知识,因此相关部门应充分借助互联网等公共媒体资源方式,此外,还应该通过现场咨询、专题讲座等易于接受的途径,加大儿童保健宣传力度,将口头宣教与书面指导相结合,开展积极有效的健康教育。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 目的:探讨保健护理在早期儿童发展中的应用价值,为提高儿童身体发育与生活质量提供可靠依据。方法:190例儿童及家属均实施正确的保健护理措施,对保健护理前后190例儿童智能及体检情况进行判断,将结果进行统计学分析后得出结论。结果:190例儿童经保健护理前,大多体检仅部分达标(97.37%),仅2.63%儿童体检全部达标,且DQ处于中等及中下等儿童所占比例高达50.53%、35.79%;经保健护理后,75.79%儿童体检全部达标,且DQ达中上等及优秀所占比例分别为56.84%、31.05%,较之前显著上升,对比结果具有统计学意义(P

关键词 保健护理 早期儿童发展 应用价值

选取2012年1-12月0~6岁儿童进行本次研究,从而探讨保健护理在早期儿童发展中的应用价值,为提高儿童身体发育与生活质量提供可靠依据,现报告如下。

资料与方法

选取身体健康的190例儿童进行本次研究,其中男100例、女90例,年龄6个月~6岁,平均(3.65±0.31)岁。

保健护理:对190例儿童及家属均实施正确的保健护理措施:①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内容包括儿童性别、年龄、体检情况、智能测评情况等;②指导家属正确给予婴幼儿抚触、主动体操、被动体操等日常运动措施;③讲解正确喂养措施,纠正以往错误喂养方式,指导其准确掌握各时期婴幼儿进食种类、进食量、进食时间及次数等饮食知识,避免婴幼儿发生营养不良情况导致身体抵抗力下降,保障其身体及智力健康发育;④讲解婴幼儿各时期心理特点,指导家属正确对待各时期婴幼儿心理反应,如给予亲情关爱、平等相处、亲子游戏、知识教育等,并给予相关生活指导;⑤讲解早期儿童健康标准,如大运动、精细动作、抗病能力、语言能力、认知能力、身高、体重、心理发育等,使家属在日常生活中准确掌握儿童生长发育情况,及时发现异常表现并进行有效干预;⑥定期组织家长交流,通过家长座谈形式提出儿童早期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给予及时处理,相互交换育儿经验;⑦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如给予温馨安全的家庭环境,室内应宽敞明亮,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创造良好人文环境;⑧讲解不同季节、不同年龄段常见疾病及有效预防措施,使其掌握各种疫苗正确接种时间及接种必要性;⑨讲解定期体检的重要性以及未进行定期体检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重视并有效实施儿童定期体检。

效果评价:对保健护理前后190例儿童智能及体检情况进行判断,将结果进行统计学分析后得出结论[1,2]:①智能测评:根据首都儿童科学研究所制定的《0~6岁儿童神经心理发育诊断量表》测评儿童发育商(简称DQ);②体检:内容包括整体发育、营养指标(钙Ca、铁Fe、锌Zn、血红蛋白Hb等)。

统计学处理:所有数据均使用SPSS13.0软件包进行统计学分析,对于计量资料用(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以P

结 果

190例儿童经保健护理前后,其体检情况及DQ检测结果对比分析:190例儿童经保健护理前,大多体检仅部分达标(97.37%),仅2.63%儿童体检全部达标,且DQ处于中等及中下等儿童所占比例高达50.53%、35.79%;经保健护理后,75.79%儿童体检全部达标,且DQ达中上等及优秀所占比例分别为56.84%、31.05%,较之前显著上升,对比结果具有统计学意义(P

讨 论

保健护理是保健与教育的有机结合,通过对婴幼儿家长进行全方位护理指导,从而使其获得科学育儿知识,最终达到早期儿童健康发展的目的[3]。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保健意识逐渐增强,对保健护理需求情况也日益增加[4]。

本文研究可知,进行保健护理前仅少数儿童各项体检均达到规定标准(2.63%),且大部分儿童DQ处于中等(50.53%)或中下等(35.79%);保健护理后,75.63%儿童均达到各项体检规定标准,且大部分儿童DQ处于中上等(56.84%)或优秀(31.05%)。提示保健护理可提高儿童生长发育过程中体检达标率及DQ优秀率,保障早期儿童身心健康发展,与许小菊等人研究结果相符[5]。

参考文献

1 米素兰.保健护理在早期儿童发展中的作用[J].中国妇幼保健,2011,2(1):254-256.

2 张靓.保健护理在早期儿童发展中的作用[J].中外健康文摘,2012,9(41):420-421.

3 杨静.浅谈儿童心理卫生在儿童保健中的重要性[J].中外医疗,2012,5(4):399-401.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本届上海“为了孩子”国际论坛,以“儿童权益保护与社会责任”为主题,探讨现代社会中儿童权益法律、政策保护问题和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社会问题。论坛除了大会交流外,还设有四个分论坛和一个儿童参与活动,为与会者提供了一个充分交流研究成果、阐述思想、观点的平台。大会分别从特殊状态与权益保障、自我保护与社会责任、保护理念与法治经验以及儿童成长与司法环境四个方面展开。四个分论坛的探讨议题及成果如下:

一、特殊状态下儿童的权益保障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残疾儿童、寄养孤残儿童、随班就读儿童、流浪儿童、留守儿童的生存状态、教育、法律及权益保护等议题。

与会代表认为,教育权是目前我国残疾儿童应该具有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要实现教育权利,必须要有法律的支持、唤起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意识以及利用好文化的影响。对于孤残儿童来说,全面了解他们的教育需求,才能为他们提供合适的康复和教育措施。来自安徽省的代表介绍了为随班就读儿童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建立资源教室、为儿童提供良好的个别辅导和康复训练的实践和所获得的经验,得到了与会代表的一致肯定。有关代表对于随班就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比如说有关政策支持不够、教师素质不高以及外部支持不够等问题也进行了论述,并且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设想。随着我国流浪儿童、留守儿童的日益增多,有关代表从社会、家庭和学校教育因素等方面分析流浪儿童现象出现的原因,指出我们应该尽快完善儿童救护法律和建立相应的救护制度。并且提出社区在维护儿童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优势,应该尽快完善社区的管理功能。社区是儿童生活的实际社会环境,它将儿童、家庭、社会、政府联系起来,因此利用社区保护儿童的权利有着先天独厚的优势。社区对内可以提供儿童活动中心,配备专业的社工队伍为儿童提供服务。社区工作人员通过调查了解本社区儿童的权利保护状况,从而对家庭成员进行指导和帮助。社区工作人员在指导家长的同时,可以在社区内举办各种各样的宣传、培训活动,让家长了解和掌握一些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常识,解答家长提出的问题。对外社区也可以和与儿童利益相关的各个部门利用网络联合起来共同处理一些社区内儿童出现的问题。必要时社区可以对本社区内发生的一些侵害儿童权利的行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等等。并且我们应该迅速建立我国的社工队伍,完善社区管理机制,使社区真正起到保护儿童权利的作用。

二、儿童的自我保护与社会责任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在儿童自我保护等方面社会及家长的责任问题,儿童食品安全问题,网瘾儿童的监管,社区儿童维权的实践等议题。

有关代表对儿童的自我保护及安全意识问题表现出了担忧。儿童对日常生活常识、法律知识、自我保护意识认知不足,因此代表认为家长应该主动承担起提高儿童自我保护及安全意识的责任。另外,如何维护留守儿童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各方面的权利,与会代表认为社区应该发挥其重要的作用。社区可以通过暂住地区指导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家庭的监护人担负监护责任,强化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和假期探望父母的留守儿童的管理与指导,因此,建立社区、学校、家庭之间的关系及建立社区保护体系就显得日益重要。儿童的食品安全问题也引起了有关代表的重视。食品的安全关系到儿童的健康,因此学校、家庭、社区、政府有必要共同参与、进行积极协调。另外,与会代表还对网瘾儿童的监管问题表现出极大的关注。如何预防青少年“网瘾”通过哪些手段预防青少年“网瘾”?与会代表认为除了要加强技术手段的研发外,加强法律建设步伐、加强对网络产品、网络服务、网络行为的监管势在必行。

三、儿童保护的理念与法治经验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了国内外未成年人保护的新理念,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构建,少年司法制度等议题。

首先,与会代表对我国在履行《儿童权利公约》方面做出的成绩给予了肯定。例如,理念的更新、通过立法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法律体系越来越健全等等。例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保留原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保留了其主要内容;增强了法律操作上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各地部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好经验已上升为法律。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进一步明确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责任;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进一步强化了家庭、社会、学校、司法的保护;为了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该法还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上海市教委青少年保护处的杨永明介绍了上海在建设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法治政府的进程中,如何保护儿童权益的经验。有关专家对香港地区儿童委员会的建立、相关的资源和公共资金的解决、儿童政策等问题进行了论述。与会专家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对一些日益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比如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体系建设、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少年司法制度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整个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来说,体系还不健全。有关立法存在重复、翻版现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系统性,相关部门存在执行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少年司法制度缺乏实体法、程序法、处罚法的相关立法;有关立法缺乏操作性,道德、号召性条款比较多;司法形式单一,管辖范围狭窄;少年司法审判机构及其处理措施存在缺陷等等。面对这些问题,与会代表纷纷出谋划策,表示要在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儿童权利理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本国实际,加快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同时保证立法的规范性和操作性,依法办案等。

四、儿童成长与司法环境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未成年犯司法保护和试点实践等议题。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监护失职 儿童 监护权转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10-0334-01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观念上,儿童问题一直被视为“家事”而非“国事”。众所周知,涉及监护制度的法律有两部,一部是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另一部是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都有撤销监护权的规定,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四川稻城县一名8岁的猪圈女孩事件,2013年南京饿死事件,2003年成都青白江李思怡饿死事件等唤醒了儿童监护权转移的条文。2014年12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对监护失职儿童的监护权的转移起了指导作用,但目前对监护失职儿童监护权的转移还有一定困难,在操作中仍存在种种困难。

二、文献综述

我国儿童监护权及其监护权转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 53 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该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该法第 43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职责;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是对监护权强制转移制度的确定,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国家公权的保障措施,我国的未成年人在受到监护人的侵害、或遗弃或监护人由于客观原因失去监护能力时,无法取得真正的监护的事例比比皆是,使得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时显得流于形式。

2014年12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可被剥夺监护权”的7种可能。此《意见》一出,以前难以操作的问题得到解决了,对监护主体有了明确的规定。

三、造成我国儿童监护权转移困难的原因

1.文化原因: 中国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和传统的家庭观局限

传统的家庭观,对儿童监护权的转移,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自古以来,家庭作为社会组织基本单位,包含婚姻、血缘、收养三重关系。传统社会着重维护“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父母一方面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以使后代茁壮成长,另一方面又厌恶外人插手家务事。久而久之,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和传统的家庭观对儿童保护造成了不良影响。

2.制度原因: 法规不全、执行力差、救助政策不合理

2.1儿童保护政策法规可操作性不足,影响保护工作的执行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监护未成年人,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行使监护职责。第五章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经教育后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第六章第6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介入劝解、制止。这些条文看似完美,其实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性。

2.2“监护失职儿童”监护权转移的相关法规不完善不具体。监护权转移,指的是基于被监护人利益前提下,按照相关法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且由被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缺乏监护能力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法律条文看似详尽,但执行起来却很难。《民法通则》规定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儿童应转移儿童的监护权,但这类儿童往往处于无人监护状态。

2.3监护失职儿童救助政策设计不合理、救助方式不科学。尽管我国民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提到: 对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无法自理生活的未成年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安置。但目前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找不到如何处理父母无力抚养、恶意照顾、虐待等情况的规定,很多监护失职儿童还是生活在没有保障的家中。现有制度设计不足给监护失职儿童救助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急需改变。

四、建议

1.完善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操作细则,提高转移监护权的可执行度

监护失职儿童保护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创立相关法律制度,保护监护失职儿童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监护失职儿童保护法律制度框架,弥补现有相关法律的缺陷。另一方面,完善相应儿童保护法律法规的操作细则,提高儿童监护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促成了第一案的成功判决,但后续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问题还得进一步完善。

2.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

美国 1963 年制定的强制报告制度明确规定一切与儿童有密切接触的人员,都必须履行报告儿童可能被虐待、忽略等情况的职责。而且为了鼓励他们通报,严格对他们身份实施保密,使其免受法律上制约。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经常接触监护适当儿童的群体,必须履行报告义务,发现知情不报者,给予相应处罚。

参考文献

[1]王雪梅.从《儿童权利公约》的视角看中国儿童保护立法.当代青年研究.2007(10)

[2]陈玉霞.孟宪璋.美国儿童保护介绍.中国妇幼健康研究.2007 18(2)

[3]胡巧绒.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介绍及对我国的启示.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1年第5期

[4]蔡晓慧.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法制与经济.2009年12月(总第 225 期)

[5]肖秀娟.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缺失及立法完善.硕士论文 2006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7篇

同志们:

今天,天台县妇联主办的妇女儿童发展论坛,在这里隆重开幕了。这是事关天台妇女儿童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我县妇女儿童事业上的一次创新和发展。这次论坛的开展,必将推动全县各界人士对妇女儿童发展的思考和探索,从而有力地促进我县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为此,我代表县委对本次论坛的开幕表示热烈的祝贺!妇女儿童占人口的2/3,妇女不仅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者,而且还担负着繁衍人类的重要历史使命。儿童是一个民族的未来和希望,是未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承载者。妇女儿童的发展对人类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妇女儿童不发展就谈不上人类的全面发展。因此,大家对妇女儿童发展的重要性要有一个充分的认识。从我县的妇女儿童发展情况看,全县各级党委、政府都能高度重视和扎实推进妇女儿童工作,坚持从实际出发,制订了切实可行的妇女儿童发展规划,落实一系列政策、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坚决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断地加大政府投入,增强对妇女儿童工作的坚持;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妇女儿童工作。这些成绩的取得,使得我县妇女、儿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领域享有了更加广泛的权利。妇女的就业机会增加;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女干部队伍逐步扩大;妇女、儿童受教育水平进一步提高;妇女、儿童的健康状况不断改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但是,由于我县的经济和社会整体发展水平与发达地区还有一定的差距,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关系妇女儿童生存、保护、发展的突出问题仍然存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儿童优先原则还没能全面贯彻落实。因此,我们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政治高度,从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战略要求,切实提高对妇女儿童发展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明确妇女儿童工作的思路。第一,要提高妇女的社会参与程度。要认真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努力消除社会偏见和性别歧视,推动妇女积极参与经济社会活动,提高妇女的参与水平。要全面落实省、市关于配备和培养女干部的规定,积极培养促进妇女进入我县各级领导班子,关注公务员队伍中女性的整体利益,给予她们更多的继续发展机会。要发挥妇女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为妇女平等参与经济建设提供机会,积极开辟适合妇女发展的就业领域,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会服务业,增加妇女就业机会,大力推动妇女参加就业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要进一步提高广大妇女的文化教育水平,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切实保障女童都能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加强妇女的教育培训,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和终身教育水平,积极普及妇女科技知识特别是信息技术等知识,提高科技应用能力,以提高广大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的素质。第二,要维护和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要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干部群众提高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形成男女平等、尊重妇女、爱护儿童的良好社会氛围。要提高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执法水平,及时受理、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益案件。要不断完善法律授助机构,为更多的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帮助。要加强对弱势群体妇女儿童的支持,特别是对困难山区,困难家庭的妇女儿童要给予特别照顾。各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宣传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典型,曝光各类侵犯和损害妇女儿童权益的丑恶现象。第三,要落实“儿童优先”原则。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和经常关心过问青少年特别是儿童的培养教育问题,把这项工作提上议事日程。要依法严厉打击故意伤害、遗弃儿童、强迫、利诱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要进一步提高卫生保健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促使广大儿童健康成长。要适应时展和现代化建设的要求,转变教育观念,大力实施素质素质教育,重点培养儿童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使我们的儿童能正直在德、智、体、美、劳各个方面全面发展,具有适应终生享受要求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重视培养儿童良好的心理素质。要净化文化市场,要为儿童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在全社会进一步倡导爱护儿童、教育儿童的公民意识,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最后,预祝本次论坛圆满成功!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8篇

(江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南昌 330022)

[摘 要] 英国在儿童游戏权保障方面有比较成熟的经验:从儿童游戏权保障内容看,它涉及游戏保护权、游戏参与权以及游戏提供权等三个基本方面;从儿童游戏权保障特点看,英国建立了中央立法保障、大量民间游戏组织推动以及政府部门和民间组织合作联盟的三位一体的保护格局。我国应明确儿童游戏权的保障内容;加强儿童游戏权保护立法;完善儿童游戏权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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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儿童游戏权;儿童权益;权益保障

游戏与吃饭、睡觉等一样是我们个体生命成长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席勒曾言:“只有当人是完全意义上的人,他才游戏;只有当人游戏时,他才完全是人。”胡伊青加更是明确宣称人是游戏者。可见,在人生的各个阶段,游戏都有其重要性,对于儿童来说,游戏之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的。游戏是儿童的生活,儿童的生活就是游戏。《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明文规定儿童享有游戏的权利,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儿童游戏价值的认识以及游戏作为儿童一项特殊人权的确认。但游戏正逐渐远离孩子们的生活,《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儿童享有游戏权的法律条文也成为被遗忘的“条款”。英国在儿童游戏权保障方面有着比较成熟的经验,能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英国儿童游戏权保障的内容

英国政府于1991年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并为《儿童权利公约》中确立的儿童权利提供了广泛的保障措施,尤其是对该公约中第31条所确立的儿童游戏权,英国政府建立了堪称世界上最完善的儿童游戏权保护体系。英国儿童游戏权的保护内容与《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权利保护精神基本一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儿童游戏保护权

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的生存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维持生命的过程。更多的是为了保持现在和将来的完整性,以能对环境的种种要求作出反应。在把自己放置在更有利的环境中的各种途径中,游戏就是其中一种,对年幼的儿童来说更是如此。伯格哈特(Burghardt)在其研究中指出:“游戏可以被看作是儿童自我保护的过程,因为它提供了促进适应能力和快速恢复能力的可能性,游戏经验的效果转化到大脑结构中去,尤其是转化到大脑的行动情绪、动机和回报系统中去,将导致进一步游戏。”为了说明游戏的上述价值,他进一步通过动物游戏的大脑变化来证明这一点。他指出:“游戏使动物行动,行动能引起动物大脑树突的快速变化,从而激活神经系统变化和大脑活动区域。更加积极及以多样化方式积极活动的动物,将会有更多大脑神经系统变化的机会,而它又进一步促进动物以更积极的方式进行行为变化。”可见,游戏能为儿童提供积极的适应系统,并和适应系统一起引发积极的情绪。儿童受积极情绪的影响范围越大,就能获得更多的快乐和幸福感,反之“儿童不幸福的道路就会越铺越长”。游戏对于儿童来说是维持其生存和自我保护的基本机制,保护儿童的游戏权意味着保护儿童通过游戏自己创造幸福、进行自我保护的权利。

(二)儿童游戏参与权

在《儿童权利公约》中存在一对内在矛盾,即儿童参与和表达权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之间的矛盾。如果儿童参与或表达的愿望不代表他们的长远利益,那么如何权衡儿童自治与成人保护之间的关系?这涉及儿童权利理论发展史上的“解放论”与“保护论”之争,二者在“儿童处于弱势状态,应该改善他们的处境”这个基本问题上是一致的,但在促进儿童发展的方式上存在分歧。保护论认为,由于儿童的脆弱性以及有限的情感和认知能力使得他们没有能力进行自我保护,因此需要成人为儿童提供积极的保护,促进儿童的利益与福祉。相反,解放论则认为在本体论意义上应该给予儿童以成人意义上的道德考量,儿童应当被认真地当作道德行为的主体而不是客体,应被当作价值主体而不仅仅是被保护的对象,儿童的道德地位不能因为儿童的弱小而被苛扣。儿童的游戏参与权恰恰反映了这种矛盾,它一方面需要儿童积极主动的参与,同时也需要成人提供一个丰富而安全的环境。英国在儿童游戏参与权方面的基本观点是,不能仅仅把儿童的参与权理解为支持儿童参与到成人相对结构化的民主的过程,而应把游戏看作儿童参与日常生活的基本方式,保护儿童的游戏参与权就是不断通过各种方式促进儿童以游戏的方式参与日常的家庭和社会生活。儿童游戏是一个占用和制造空间的过程,游戏环境(物理、社会和文化)的质量影响着儿童的生存、健康和幸福。因此,英国在儿童游戏参与权上特别注重日常生活中环境的创设,它一方面要求成人了解儿童参与游戏的方式,提供支持性、安全性的环境;另一方面,出于对儿童私密空间的尊重,鼓励儿童自己创造游戏的空间。

(三)儿童游戏提供权

游戏是儿童在没有成人参与的情况下的自主性活动,既然是自主性活动,儿童无论在何时何地都可以寻找机会进行游戏,为什么还要成人提供呢?这是因为,如果在一个非支持性的环境下游戏,儿童可能会在游戏过程中受到伤害,当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幸福权受到伤害时,将会对他们的游戏能力产生影响。反之,儿童的游戏能力也会对他们的健康、发展和幸福产生影响。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儿童的游戏提供权是与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及《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儿童整体权利密切相关的,成人的提供不仅仅是游戏材料和设施的提供,而应广泛地考虑儿童权利,以确保社会和物理环境对儿童游戏的支持。英国非常注重对儿童主体性的尊重,如威尔士在制定地方游戏政策和法规时,首要考虑的因素是把游戏提供仅作为支持儿童游戏的一个要素,在此基础上对所有可能影响儿童在社区中自由游戏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可见,儿童游戏只属于儿童,成人应在意识到儿童游戏重要性的同时,认识到儿童独立自主游戏的特性。任何促进游戏的干预都要为儿童游戏留有充足的灵活性、不确定性及安全性,以便让儿童自由地游戏。

二、英国儿童游戏权保障的特点

英国在儿童游戏权保障方面不仅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民间游戏组织,它们之间相互合作、相互支持,共同为保障儿童的游戏权服务。

(一)法律法规的保障

英国关于儿童游戏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1989年通过的《儿童法》(Children Act 1989)之中,该法几乎将英国政府颁布的所有关于儿童的法律结合到了一起,对儿童权利、儿童卫生保健、儿童福利与教育等内容作了全方位的规定,是英国最为重要的儿童保护法,被当时的大法官称颂为“议会立法有史以来最全面深入的改革”,英国媒体则称之为“称民心的立法”。这部法律在2000年和2004年分别进行了修订。在2004年修订的《儿童法》(Children Act 2004)中,关于儿童游戏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7条“儿童与少年之计划”(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s plans)之中,该条规定:1.大臣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英格兰儿童服务主管机关制定、公布计划,并履行各主管机关所制定的有关儿童与少年之政策;2.地方主管机关( Local authorities)必须提供服务,并制定适宜本地的儿童与少年休闲计划,此计划应说明对儿童与少年之未来展望,并在计划公布时详细论述优先考虑的事项与活动。此外,在制定计划之前应开展广泛的咨询活动,对象包括儿童、少年、其父母和抚养者、志愿者和社区部门。其中,计划书规定事项里就包括教育、训练、休息、娱乐等。

(二)民间游戏组织的努力

在英国,还存在着大量的民间游戏组织,这些自发性民间组织在不遗余力地推动着英国儿童游戏的组织与开展,确保儿童游戏权的实现。这些组织主要有:1.英国儿童游戏权公益组织(Fair Playfor Children,简称FPFC)。该组织成立的宗旨是为了贯彻落实《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儿童游戏权之规定,它主要由FPFC协会和FPFC慈善信托公司两大机构组成。其中FPFC协会主要由捐助与赞助的会员组成,专门为争取儿童游戏权而进行游说,促进政府改变政策与制度;FPFC慈善信托公司与FPFC协会拥有共同的会员,但分工不同,它主要负责游戏权的研究、资讯及相关事务。目前,FPFC进行的方案有网络化工程、自由游戏、儿童游戏设施及保护措施、游戏公平、游戏表达、与游戏相关技能交流等;2.英国信赖场地组织(Fields in Trust,简称FIT)。该组织的前身为英国游戏场协会(Na-tional Playing Fields Association,简称NPFA),其宗旨在于保障和改善户外运动及游戏空间设施,确保每一个人都能参与健康的户外活动。目前,该组织实际行动的项目有“藉由发展永久性地保护各个游戏场”“改善游戏场设施”“影响政府政策以确保游戏场不被廉价出售”“为拯救受威胁的游戏场而战”“帮助地方社区经营当地游戏场地”“与组织伙伴合作,通过改善游戏场设施以美化地方社区”“提升对儿童游戏场价值的认识”等;3.英国游戏训练网( Play-Train)。该组织主要负责提供游戏训练课程,以满足与儿童相关的组织和人员之需求。它是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性的机构,最终目的是通过游戏提升儿童的创造力。游戏训练课程包括激励创造、舞蹈与活动、2D与3D视觉艺术、音乐游戏、使用自然材料、戏剧与角色游戏、规则性游戏、户外游戏、午餐时间的监督管理、儿童参与、提升正面积极的态度、成功经验工作坊等。除了这三个影响比较大的民间游戏组织之外,还有许多大大小小的地方民间游戏组织,比如自由游戏网、儿童网、伦敦游戏网、游戏伙伴网、RoSPA游戏安全网、游戏日、威尔士游戏等,它们在英国儿童游戏权推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政府部门与民间组织的结盟

在英国,对儿童游戏权保护最有力的政府部门首推“文化、媒体与体育部”( Department for Cul-ture,Media and Sport,简称DCMS),Ilsl该部门负责的业务比较广泛,与儿童游戏权相关的业务主要归于“教育及社会政策”(education and social policy)之下。该部门对儿童游戏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与三个民间游戏组织订立契约来进行,并以每年50万英镑的经费对这三个组织进行资助。这二个组织分别是儿童游戏评议会(Children´s Play Council,简称CPC)、儿童游戏资讯服务(The Children´s Play In-formation Service,简称CPIS)和活跃技能(Skills Active)。儿童游戏评议会和儿童游戏资讯服务同隶属于国家儿童局(National Children’,Bureau),其中儿童游戏评议会专门从事政策、研究、资讯及良好策略的研发,以让儿童获得自由游戏的经验品质。此外,它还有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提升公众对于游戏在儿童生活中重要性的认识,以及不断为儿童提供良好的游戏机会和服务。南于它是一个国家与地方组成的联盟,因此它与其他关心儿童的机构合作紧密,经常召开讨论会议,以促进更好的游戏政策的出台,维护儿童的游戏权。

儿童游戏资讯服务是第二个与英国文化、媒体与体育部订约并接受资助的民间组织,该组织的宗旨是为公众提供与儿童游戏有关的建议与指引,它拥有非常丰富的与儿童游戏相关的资源,因而又被称为儿童游戏的“国立图书馆”( National Library)。它的资源涉及各领域儿童游戏的图书、报告、小册子、论文及视听资料等,为提升公众对儿童游戏价值的认识提供广泛的资讯服务。活跃技能是第三个接受资助的民间组织,它的宗旨是建构游戏训练与资格条件的国家体制,如制定游戏工作人员的国家职业标准与基础学位等,同时它为游戏工作者提供地方训练中心。总之,这三个民间游戏组织共同接受英国文化、媒体与体育部资助,同时开展与儿童游戏相关的研究,为文化、媒体与体育部出台更为科学、合理的游戏政策提供依据。

三、对我国的启示

游戏是儿童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我国儿童游戏权被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英国在儿童游戏权保护方面有非常完善的措施,积累了相当成熟的经验,尽管两国在国情、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等诸多方面有所不同,但对我国仍不无启迪。

(一)明确儿童游戏权的保障内容

明确儿童游戏权所包含的内容是保障儿童游戏权的前提。英国对于儿童游戏权的理解是放在《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整体权利背景下探讨的,而且在儿童游戏自主权与成人干预的张力之间,他们认为应把儿童能力的不断发展作为平衡成人代表儿童做决定的责任的力量,亦即随着儿童能力的逐渐发展,成人的责任逐渐减弱。[22嘆围把儿童游戏权的内容分为儿童游戏保护权、儿童游戏参与权和儿童游戏提供权三个方面,就体现了这种张力的平衡。儿童游戏权一方面需要成人提供适合游戏发生的环境(不仅仅是提供游戏设施,更应该考虑环境支持儿童游戏的能力),另一方面游戏又是儿童自己的游戏,儿童游戏的自主关系到儿童的生存、发展和幸福。这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就是,在理解儿童游戏权时应整体考虑儿童的权利,把它提升到关系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和幸福权实现的高度来看待,在成人提供游戏材料和环境时应充分考虑这种环境对于儿童游戏能力的支持,而非简单地提供或者盲目地限制和控制儿童游戏。

(二)加强儿童游戏权的立法

虽然我国也于1990年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并在1992年成为该公约的第110个批准国,但是对于儿童游戏权的保护仍然是一片空白,这一方面与民众观念里轻视游戏的文化因素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游戏权在公约中的法律地位有关。游戏权是作为儿童生存权、发展权等儿童基本权益的保障条款提出的,所以不如儿童生存权、发展权等权益那样备受关注,而被称为“被遗忘的权利”。就我国关于儿童游戏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而言,虽然几部幼教法规屡次提到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但都缺乏强制力和可操作性,同时立法层次也很低。在被誉为保护儿童权益“宪法”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对儿童权益的保护也做了全面的规定,但多为宣示性、指导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儿童游戏权的保护既没有单独列出,也没有具体表述。另外在《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1992)、《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01- 2010)》(2001)以及《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2011)等三个行动方案当中,相关条款也多是针对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和受保护权等儿童一般性权益的保障而提出,儿童游戏权的保护难觅其踪。相比之下,英国则建立了完善的儿童游戏权保护法律,在《儿童法》第17条中就有关于儿童游戏权的专门规定,并且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专门的主管机关负责儿童游戏与休闲计划,为儿童游戏权的实现保驾护航。立法的缺失是影响我国儿童游戏权保障的重要原因,因此加强儿童游戏权方面的立法是解决我国儿童游戏权保护问题的当务之急。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9篇

希望每一个儿童远离伤害。据全球儿童安全组织调查显示:意外伤害已成为我国1-17岁儿童的首要死因。各地屡屡发生儿童溺水、烧烫伤、坠楼、车祸等意外伤害事件,以及儿童遭受家暴、遭受、缺乏照料等有意伤害事件。我省也发生过南京吸毒母亲失踪两个女儿饿死家中、泗洪6岁女童街头赤身乞讨、东台小姐弟意外窒息死亡、扬州7岁女童受侵害等事故。

这些事件令人揪心,引人深思!我们时刻在反省反思,如何让每一个儿童远离伤害,给他们安全、幸福、快乐的今天和明天?如何为陷于困境、权益遭受侵害的儿童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生活、教育、心理康复等方面的救助帮助?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认为,人们对安全的需要,甚至比对爱或被爱的需要更加深远。安全对于儿童而言,更是生命的第一要素。在以社会公正为基本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我们努力建设经济强、百姓富、环境美、社会文明程度高的新江苏的今天,儿童保护与发展已经成为国家和公众最关心的民生问题。儿童安全与否,同时也时刻考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同一片蓝天下,只要有一个儿童没有得到应有的照料和帮助,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权利,都将是我们的失职,我们会羞愧和自责。无论作为何种角色,我们都必须要保护儿童,使他们远离伤害。

保障每一个儿童安全成长。我省有1700万未成年人,保障每一个儿童都享有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是社会及每个公民的责任。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儿童安全保护问题,针对当前儿童成长的复杂环境,不断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手、专家指导、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对160万名留守流动儿童开展安全守护行动、落实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制度分别写进2013和2014年省政府工作报告,成为了省政府年度十大重点工作,面向全省各级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部署任务。2015年,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有望成为省政府新年度十大重点工作内容。面对即将来临的“十三五”,省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拟将儿童与安全作为一个崭新的领域书写进我省“十三五”儿童发展规划,引导各级政府树立儿童安全大于天的理念,努力以政府行为更加有力地保护儿童。

我们还需要广泛宣传“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先进理念,广泛宣传《儿童权利公约》、《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在构建全民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制社会的进程中,通过对侵害儿童权益行为的监督和处理,通过合理的公共政策平衡社会资源的分配,让所有的孩子拥有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成长环境,得到幸福、和理解的精神关照,为他们今后独立生活于社会、热忱服务于社会,种下一颗颗良善而阳光的种子。

教会每一个儿童自护能力。“儿童伤害不是意外,儿童伤害可防可控。”我们尊重父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为孩子的监护人,父母需要更新家教理念、提升监护素质,切实担负起自己的第一职责,给予儿童良好的生活照料,为孩子创造安全的成长环境,营造充满人文关怀的精神氛围,把儿童看作需要保护的生命个体,尽力呵护不予伤害,让孩子快乐成长、自信成长。

任何时候,预防必须先行。在日常生活中,父母要培养和训练孩子的自护自救、防灾避险的意识和能力,教会孩子一些简单的社会经验及安全规则;教会他们对周围世界有敏锐、深刻的认识能力,对环境有灵活的应变、应激能力。比如,在英国,警察巡逻的时候会带一个纸做的有核桃大小的小熊,上面写着一句话:不要和陌生人说话。警察把这个小熊送给孩子,孩子就会知道这句话。

任何时候,身教总是重于言教。父母自己的安全意识和行为对孩子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无论是闯红灯还是酒驾,都会破坏孩子内心的规则感,导致他们无法从父母身上学到自我保护的行为,更学不到自我负责的态度。无论是不经意的伤害行为或照顾忽视,都将不利于儿童身体和精神的成长。

任何时候,学校和家庭在儿童安全中密不可分。学校要继续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儿童安全校本课程,在寓教于乐中,传输安全知识理念,培养技能技巧;老师是学生可敬可佩的师长、“亲人”,以自己丰富的学识和高尚的师德涵濡学生、护佑学生。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功能实现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7-0040-02

儿童福利水平是一个国家社会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的标志。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的高度,国家有责任也有能力推进儿童福利政策与服务的进一步发展。困境儿童作为儿童中的特殊群体,是整个儿童群体中最需要提供保护和支持的一类边缘弱势群体,困境儿童救助政策的不断完善和有效执行,救助机构职能的全面发挥和不断拓展,将对这一弱势群体的救助保护产生积极作用,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将有助于提升整个儿童保护水平。

一、有关概念的界定

“困境儿童”一词近年来常常出现,但是学术界和政府部门并没有对这一名词给出权威界定。困境儿童一般理解为孤儿、残疾儿童、流浪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受暴力侵害儿童、患重大疾病或罕见病儿童等群体。困境儿童陷入困境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为外部原因导致,即因为家庭原因或者根本就没有家庭,致使儿童陷入困境。另一类是因为儿童自身出现问题而无法健康成长。陈鲁南(2013)结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文书的基本精神,将困境儿童的概念界定为“暂时或永久性脱离正常家庭环境的儿童,以及生理、精神方面存在缺陷或遭遇严重问题的儿童”。结合上述分析,本文将困境儿童的概念界定为“本身有残疾或疾病且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或家庭遇到困难和问题导致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的儿童”。

二、困境儿童群体的现状分析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0-14岁人口约为2.2亿人。在这2.2亿儿童中,困境儿童是最需要用心关怀、全力救助的弱势儿童群体。根据本文对困境儿童的概念,以下将对贫困家庭儿童、流动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残疾儿童、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孤儿和弃婴等困境儿童的现状进行分析。

贫困家庭儿童问题。贫困家庭儿童是指城镇低保、农村低保家庭的儿童群体。据民政部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现有城市低保人员1 097.2万户,农村低保人员2 931.1万户,城乡低保家庭合计4 028.3万户,以每户一个孩子计算,至少应该有4 028.3万名儿童生长在低保家庭。儿童时期是人的生理、心理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也是身心脆弱和易受伤害的时期,家庭贫困对儿童有着十分消极的影响,贫困儿童在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都面临巨大的困境。贫困生活会对儿童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巨大的威胁。

流动儿童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导致了农村人口大规模向城市流动。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流动儿童数量已突破4 000万。由于没有流入地户口,这些流动儿童的教育、卫生、健康、心理状况堪忧,这一问题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亟须国家对他们的健康成长给予必要的救助。

留守儿童问题。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无法将子女带在身边,他们对子女的监护和教育缺乏,不能给予孩子健康成长所需的关怀与照顾。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了5 800万。留守儿童问题关系到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国家必须从整体层面加以考虑和解决。

流浪儿童问题。当前,在缺乏有效的家庭和社会保护下,不少儿童被迫过早脱离家庭而流入社会成为流浪儿童。我国流浪儿童数量大约在100万左右,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各个城市的街头流浪。他们生活条件恶劣,身心健康成长得不到保障,不能良好地适应社会。流浪儿童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对这一庞大的社会群体的救助与保护,不仅关系到他们的生存、发展和家庭的幸福,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国家的稳定。

残疾儿童、大病儿童问题。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0-14岁的残疾人口为387万人,众多的残疾儿童在基本生活福利、教育、医疗、康复、住房、就业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亟待国家给予更多的生活发展救助。患大病儿童治疗费用较高,普通家庭因病致贫现象较为普遍,亟待国家给予大病儿童医疗保障。

孤儿和弃婴问题。孤儿是指失去父母亲的儿童或未成年人。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孤儿54.9万人,其中集中供养孤儿9.4万人,社会散居孤儿45.5万人。他们在供养、教育、医疗、康复以及成年后的就业、住房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是社会福利事业和国家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亟待国家给予更多的生存福利救助。

三、当前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法。即使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儿童保护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一些关于困境儿童救助或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只是散布在其他的法规中,或者只是略有提及,并没有形成政策体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但落实起来仍需要有与之配套的系列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法律责任较轻,实质上无法达到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又如,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主要是针对成年流浪乞讨人员而制定的,没有专门针对流浪儿童作出更为针对性、细节性的规定,其中诸如自愿求助、自主离站、救助期限为10天等规定,对于流浪儿童这一特殊群体不是十分适用。

(二)困境儿童信息收集及调查认定体系不健全

困境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和救助管理站工作的起点是“接收符合标准的儿童”,遵循“自愿救助的原则”,不会积极主动地发现、救助困境儿童,而是被动地等待困境儿童前来接受求助。当前,只能通过少数地区及专家的区域性调查推算出我国困境儿童的大致数量,而没有涉及全国状况的调查统计。考虑到困境儿童的情况复杂,应加强对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宣传,建立一个覆盖全国信息的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体系,社区、学校、医院、民政部门、公安部门等应该联合设立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网络,指定专门机构登记和管理困境儿童的基本信息,及时对困境儿童进行救助。

(三)救助机构存在的问题

政府救助机构仍然是当前救助困境儿童的主要机构,资金来源依靠财政补贴,但资金匮乏是当前政府救助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此外,相应的救助设施、专业人员紧缺的问题,也直接影响着救助方式的改善和救助水平的提高。救助实施过程中,在科学的管理、专业的救助方式、人文关怀、情感教育、专业的心理矫正以及文化培训教育等方面均存在欠缺。

(四)非政府组织参与救助的程度有限

非政府组织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其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志愿性的特点,在解决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带来的问题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社会组织和团体所提供的资源和帮助在发展救助和福利事业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困境儿童的救助工作从政策导向、经费支持到具体运作基本上都由政府统揽,政府管得过宽,反而抑制了民间社会救助力量的发展,限制了救助资源总量。另一方面,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发展刚刚起步,其自身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面临资金和专业人才的匮乏,缺乏参与渠道和信息数据,缺乏相关制度的规范。

四、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设计建议

(一)完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依据我国困境儿童的现实状况和群体特点,尽快制定和完善儿童救助保护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保障困境儿童的基本权利。应从明确救助管理的机构、方式、职责和法律责任方面,尽快制定和实施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全面的、专门的困境儿童救助法律体系。

(二)正确认识困境儿童群体的差异性,构建多元化救助体系

第一,确保实现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制度的基本功能。要充分认识开展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正确认识困境儿童群体的差异性,维护儿童基本权益、保障困境儿童全面发展。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要实现社会管理功能、社会服务功能和福利供给等基本功能,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目的。当前,国家推动困境儿童救助的良好局面正在形成,优先发展困境儿童救助事业所需要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将逐渐完备。第二,要按照分地域、分类别、分层次、分标准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逐步建立覆盖全体困境儿童的救助保护制度。要科学分类,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原则,以儿童的健康、尊严、良好生存和顺利发展为出发点,使各级各类地困境儿童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同时,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等数据统计要全面,保证无遗漏。基层民政系统要主动筛查困境儿童数据,同时要协调公安、医疗、教育、社会工作者等多方面的报告,确保所有困境儿童得到救助与保障。第三,强调困境儿童的心理干预。要有专业心理学工作者有计划、按步骤地对困境儿童的心理活动、个性特征或心理问题施加影响,使之发生朝向预期目标的变化。第四,困境儿童分类保障的监督与评估。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社会组织、家庭、个人的指导、监督与评估,确保分类保障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进一步探索“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

“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就是对困境儿童和普通儿童分层分类救助。困境儿童是儿童福利制度的重点保障对象,也是普惠型儿童救助制度的核心层次,要通过专业的儿童福利机构、康复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对其进行国家福利的支持和救助。对于普通儿童,即正常儿童,这是儿童的绝大多数,从普惠型社会福利的角度看,儿童长期应有的生活、教育、医疗、住房、司法保护等基本保障也应该得到更进一步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戴超.试论困境儿童的国家救助――以儿童福利理论为视角[J].当代青年研究,2014(5).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儿童福利政策 福利模式 逆向思维 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F01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6-047-03

一、儿童福利制度以及发展

1.儿童福利制度的概念和内涵。儿童福利制度包含儿童福利相关的概念界定、理论、法律和政策发展体系及模式,涉及了儿童健康成长的方方面面。不同的儿童福利制度模式所展示出不同的供给主体和这些主体间关系。关注儿童的身体、精神、心理、社会活动的发展都是儿童福利制度服务的内容。儿童福利是一般性的儿童福利制度组成部分,儿童福利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狭义的儿童福利政策主要是围绕弱势儿童福利问题展开,2010年政府建立孤儿福利金制度以及专门出台纲要例举了弱势儿童福利问题,这些都是我国儿童福利制度的努力发展。狭义上的儿童福利制度经常被称为“残缺性”或者“补缺性”保障制度,针对的范围是弱势群体儿童,例如残障儿童、贫困儿童、行为偏差儿童以及受虐儿童,对这些儿童提供收养和救助等服务。《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将儿童福利作为重要的儿童领域来发展,由此看到广义的儿童福利涉及了健康、教育、环境等方面,受惠主体是全体儿童。广义上儿童福利保障制度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和社会潜能最佳成长的普遍服务。现代儿童福利保障制度是由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制定的有关福利政策的法律、法规等所谓的正式制度和以家庭、社区组成的非正式制度两方面。

儿童福利制度包括五个方面,儿童福利制度的目标、儿童福利的对象、儿童福利项目体系、儿童福利的资金和服务的提供体系以及提供儿童福利的原则{1}。

2.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儿童福利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1)1949年―1958年是萌芽阶段,这一阶段面向少数儿童如基础的教育、儿童保健、孤残儿童等。(2)1959年―1966年初步发展阶段,1959年开始我国在各地城市相继建立儿童福利院,安置收养孤残儿童,并把失去家庭的儿童纳入“五保”范畴,在这一阶段初步建立了狭义上的儿童福利制度安排。(3)1966年―1978年由于“”儿童福利制度在这10年几乎处于停滞时期,我们把这一阶段称为“历史停滞阶段”。(4)1979年―1990年恢复重建阶段。我国此时处于改革开放时期,儿童福利制度也随之走向正轨开始稳定发展起来。(5)1990年―至今改革探索阶段,1990年我国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福利事业与国际儿童福利事业接轨,进入了制度化建设时期。2013年6月19日,民政部下发《关于开展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江苏省昆山市、浙江省海宁市、河南省洛宁县、广东省深圳市等地开展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到2014年试点地区由4个增加至50个。

二、儿童福利制度的基础理论

1.国际责任理论。国家责任理论起源于古代希腊,是儿童福利理论中最核心理论。工业革命时期,在当代“福利国家”下逐渐完善,其理论是由于国家把妇女与儿童视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必须受到保护的弱势群体。

2.马斯洛需求理论。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是行为科学的理论之一,1943年在《人类激励理论》论文中所提出。书中将人类需求象阶梯一样从低到高按层次分为五种,分别是:生理需求(physiological needs)、安全需求(safety needs)、社交需求即爱和归属感(love and belonging)、尊重需求(esteem)和自我实现需求(self-actualization)。在自我实现需求之后还有自我超越需求(self-transcendence needs),但自我超越需求不作为马斯洛需求理论中的必要层次。

这几年发生的一系列儿童事件诸如校车事件、兰考大火事件、疫苗事件以及猥亵儿童事件都是围绕最低层次需求理论的保障性需求。社会有责任和义务为儿童的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提供有秩序的安全保障环境。

3.权利理论和公平正义论。罗尔斯提出了公平正义论,认为社会环境是首要的公平,而公正社会的标准是取决于社会处境最底层人们的社会保障水平高低,每个人应享有社会赋予的平等、公平、公正权利。就我国而言,大量的孤残儿童虽然具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却无法享有正常儿童的关心与爱护,这就需要社会提供公平正义来维护他们的同等权益。

三、国外发达国家儿童福利制度发展模式挑战及问题

1.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儿童福利模式概括。发达国家的儿童福利制度逐步从20世纪之前的儿童救助开始发展到今天的儿童发展与参与型福利制度,由此形成了教养取向型儿童福利制度模式和社会参与整合型儿童福利制度模式两大类{2}。教养取向型儿童福利制度是社会救助型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与提升,它囊括的范围是全体所有儿童,以儿童的启蒙教育发展为目标,以全体儿童为对象,不仅仅包括特殊儿童还包括了普通儿童。社会参与式整合儿童福利制度是儿童福利制度发展的最高层次表现模式,是欧美发达国家社会福利制度改革的产物,代表了欧美发达国家儿童福利发展的总趋势。儿童是积极参与家庭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体,是社会福利事业的中心。

伴随西方国家的福利制度变迁,在儿童福利制度中国家承担着主要的责任,由于福利的形式多样化,儿童福利制度随之不断的改革和发展。根据联合国的调查显示,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状况却与一国的经济GDP关系微乎其微,例如儿童福利制度发展最靠前的是荷兰、瑞典、丹麦、芬兰{3}。

2.发达国家儿童福利制度发展之路出现的问题及挑战。西方福利国家模式的社会福利体系是从“摇篮到坟墓”,从而肩负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西方国家福利制度在70年代中后期带来了经济增长缓慢、失业率上升、财政赤字、政府负担沉重等多种社会经济方面问题,以普遍主义为原则的社会儿童福利满足了儿童的所有需求。然而儿童的所有需求与基本需求是有很大差异的,由于福利刚性需求发展,普惠型社会福利并没有优化社会福利的调节机制。

(1)来自国家财政税收方面问题。国家的经济水平直接决定本国的福利化水平,例如,在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瑞典的高福利和高税收制度下,导致更多的人员劳动积极性降低,失业率剧增,经济发展迟缓。而福利化制度漫长的道路中不断受到经济变化的影响不得不做出适当的调整。世界经济危机,经济萧条的状况下极大限制了政府对福利系统的资助能力(Bertram Silverman,1980)这种状况导致福利制度变革。这些都反映了西方儿童福利制度的脆弱性,极大依靠了国家财政经济。

(2)服务从业人员的需求问题。全球老龄化人口的增加以及经济发展的激烈竞争,女性参加工作的数量增多,西方发达国家鼓励生育政策,福利化范围扩大,越来越多的服务保证妇女儿童的生活发展,儿童政策与妇女政策过渡融洽衔接,是此时社会发展儿童福利制度水平的需要,这样引发越来越多的服务资源和从业人员需求。现有的福利资源明显无法匹配儿童日益增长对社会环境的需要。例如日本和瑞典一些发达国家提前一年甚至更久出现儿童保育服务“排长队”现象。

(3)发达国家“儿童津贴”补贴制度与家庭价值冲突问题。很多发达国家在儿童福利制度中都存在“儿童津贴”这项内容,最初是在经济上缓解家庭育儿负担,然而家庭津贴的形式一方面是否会削弱女性经济独立,强化育儿是女性的首要任务弱化男性投身参与家庭育儿之中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是否削弱从业者的劳动积极性都值得进一步探究。

(4)受惠主体的依赖性问题。过高的儿童福利产生了社会效应和成本效应的质疑,由于十分丰厚的儿童福利保障使得对儿童福利的依赖性增强,丧失了劳动群体积极性。虽然美国等一些国家已经在政策上做了调整,比如美国在2013年起对领取儿童福利金的夫妻年收入做了调整限制。但是这种受惠主体依赖性仍然存在,过分依赖福利制度是很多高福利国家在福利制度改革中调整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

四、我国儿童福利现实性思考

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与“五普”相比,老龄人口上升了2.93个百分点,而14岁以下的儿童却降至不到2亿,儿童已经成为中国发展的稀缺资源,只有充分的保证对儿童的投入,才能确保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发展。现代儿童福利制度本质其实是国家承担无限责任,社会、国家和家庭相互衔接承担保护儿童的合法的最大权益,儿童利益关系着整个国家社会发展的基本利益。童年期是儿童发展的关键时期,儿童必将依赖家庭、社会才能满足自身生存的需要,儿童问题涉及了医疗、教育、家庭照顾以及社会保护等方方面面。现实中儿童的发展状况并不满意,妨碍其成长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这种情况下国家有必要监护。国家责任便在儿童群体的建立中发挥出来,体现其政府的职能定位。儿童福利政策由此构建与完善成为国家社会构建的一部分。

1.儿童权利方面。儿童权利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儿童生存和发展的制度。首先,保障儿童的最大权利。儿童权利理应作为社会和国家的首要考量,然而保护儿童权利实行有其历史局限性,还有显著的文化和社会结构差异。如以东方文化为代表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至上,从而轻视个人利益。同一时代的不同社会分层人们也会由于经济社会地位的差异对影响儿童生存与发展权利做出不同选择。儿童权利的实现在现实中必须有循序渐进的过程,有赖于文化传承与文化创新的完美融合。其次,平等保护。幼儿的保护不仅仅是降低婴幼儿的死亡率、营养不良和可预防疾病都是幼儿权利落实的主要障碍。目前现实状况下,强调平等保护维护儿童权利,有助于减少间接歧视。如存在的户籍歧视、性别歧视、非婚儿歧视、受艾滋病影响儿歧视、残障儿歧视等。

2.儿童救助方面。儿童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困境儿童和家庭的援助,儿童救助概括为私立救助、公立救助、社会救助三大类型,包括对困境儿童、困境家庭和家庭的经济帮助和服务供给,如对孤儿、弃儿、流浪儿替代性照顾和对特殊儿童群体的救助,对处于危险境地,诸如受虐和受暴力儿童的救助以及留守儿童或流动儿童的救助。儿童救助已经从“补救型”救助到“发展型”救助,由“生存救助”到“生存与发展全面救助”的方向延伸。目前在我国虽然对大病儿童、残疾儿童、弃儿、流浪儿童上有所救助,但救助面和救助程度都不足全面有效解决儿童的生存和发展。贫困儿童的卫生保健、教育、医疗保障涵盖面窄,保障性不够。2012年9月3日的《羊城晚报》数据显示:“我国贫困儿童患重病死亡率高达54%。”我国贫困儿童救助仍然处于责任主体不明确、救助对象不全、项目残缺、救助标准不高的基本生存阶段,而且我国的城乡和地域差异较大,违背儿童救助公平与普惠价值追求。

五、逆向思维下完善我国儿童福利模式及路径选择

1.逆向思维下,完善我国儿童福利模式。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儿童福利政策发展以及挑战,儿童福利制度和理论的更新必然带来一系列的变革,其结构性的调整转变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首先,由美国的儿童福利模式特点看,采取了残补型儿童福利政策,把特殊儿童如贫困儿童、困境儿童作为对象,然而我国的福利政策现状是必须培养现实性的高素质公民,倘若一味地只照顾特殊儿童是无法与快速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也违背了我国向普惠型为终极目标的儿童综合型发展的宗旨。其次,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儿童福利政策来看,很多国家和儿童福利政策与妇女发展政策衔接力度不够,缺少实际性操作细则,更无从谈及执行效果。逆向思维方式看,设想如果儿童福利政策服务协调了妇女照顾儿童后个人价值的实现,一方面提高了家庭中儿童生活被照顾的质量,另一方面利于社会稳定,更多的劳动力与社会中岗位相匹配,利于稳定,更利于经济发展。细节上,妇女产前工资的挂钩、再就业的培训辅导、回归社会的性别歧视在法律法规下的保护、育儿实践中政府和地方建立育儿咨询及服务体系等等。这些细节应该作为儿童福利政策向普惠型发展过渡的内容。再次,我国应设立儿童问题咨询管理机构。逆向思维下,设立此机构减少问题儿童,但必须规避以往一些国家曾出现的政府与地方协调问题,从专项费用审批和公共部门建立上制定一套权责明确的管理体系,以免出现冗员繁重、费用浪费的现象。最后,从发达国家和地区问题的挑战中可以看出,我国建立儿童福利政策必须提高福利政策的服务质量,只有建立收入差别补贴制度才能规避投入过大、避免造成受助家庭福利依赖症的形成。在美国因为公共部门庞大低效,结果造成贫儿社会排斥问题更值得深思借鉴。

2.逆向思维下,我国儿童福利制度的路径选择。

(1)特殊儿童为重点突破。我国儿童福利政策首先着手在孤儿、残疾、困境儿童及家庭入手,保障其基本生活和生存权利。首先,以津贴的形式对特殊儿童基本生活作补贴,然而由于津贴等级不明确,补贴不到位,残疾儿童养育的持续性、救缺乏,导致了大量弃婴存在。现实中弃婴的存在又引发了收养问题,收养场所、收养手续问题等等亟待改进。除此以外,残疾儿童的康复方面需要有更专业的康复服务体系与之匹配。其次,对特殊儿童的保险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2014年“广州婴儿安全岛”事件绝不是偶然发生。起初我国于2011年6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建立第一个弃婴岛,为了避免弃婴身心再次受到外部不良环境的侵害,提高弃婴存活率为主要目的开始投入并试点,在几个城市推广。然而几个试点下来,一直到2014年广州事件后折射出我国对重病儿童医疗保险救助不足的问题,尤其是在大病重病方面,如何完善我国儿童福利制度的医疗救助问题浮上水面。以国家救助、社会救助和家庭救助三个方面多层次相结合;以国家医疗救助为主,商业医疗保险和民间互助为辅提高儿童大病重病的救助服务。最后,在各种救助中管理机制和救助组织方面权责分明,责任共同承担补充,确保特殊儿童救助保障的实效性。

(2)特殊儿童过渡到普通儿童。

起先由于城乡之间巨大差别及长期的城乡二元分立结构形成加剧了城市和乡村发展的不平衡,造成城乡儿童福利差异、儿童福利制度化的不平等。消除这些制度上的不公,近些年研究儿童福利政策的很多专家学者都从农民工、留守儿童开始。留守儿童和流动儿童以及童工和问题儿童出现,促进儿童福利政策由差异化走向适度普遍化。例如,由于城乡二元化社会保障制度,以户籍身份制度为标志对此种造成不公平制度的废除仍在讨论之中。消除社会偏见和歧视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为儿童福利政策涵盖全体儿童并创造合理化、公平化的社会环境起到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户籍制度、医疗制度、教育制度方面着手缩小城市与乡村儿童保障差距,增强流动人口权益,实行各阶段教育和医疗生活保健水平的公平保障。现阶段我国儿童医疗水平还比较低,医疗卫生情况还比较差。图1所示部分国家和地区卫生设施使用百分比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差距。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壁垒未突破、保障机制未完备、法律保护未到位、行政上权责不明、服务方面教育与医疗等资源未能均衡配置等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

(3)普惠型发展为终极目标模式。我国儿童福利政策发展的终极目标是过渡到普惠型模式。发达国家和地区也是从补缺或救助到普惠型发展,在儿童权利和儿童救助两方面都朝着普惠型转变。我国在2014年进行的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试点由起初的四个增加到50个城市和地区,这也是我国儿童福利政策转变的标志。然而由于经济发展的地区不平衡仍然存在,机制壁垒并未消除,推广全国范围的普惠型儿童福利政策还有很长一段路,就目前而言,我们的儿童福利政策还处在第二阶段,由特殊到普惠的融合衔接过程。图2为我国儿童福利政策保障体系架构。需要建立相对应的评价系统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终极只有在制度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公平公开的法律保障下,才能实现对儿童权利诸如生命权和受教育权利等全面保障。

注释:

{1}尚晓援,王小林.中国儿童福利前沿.2013.

{2}儿童福利的四种典范与中国儿童福利政策模式的选择.青年研究,2002(6)

{3}UNICEF Report Card 7,Child Poverty in Perspective:An Overview of child well-being in Rich Countries,UNICEF Innocently Research Centre,2007,p.2

参考文献:

[1] 韩晶晶.儿童福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 宋健敏.日本社会保障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3] 王雪梅.儿童福利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

[4] 陆士桢.中国儿童政策概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5] 尚晓援,王小林.中国儿童福利前沿(201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

[6] 尚晓援.中国社会保护体制改革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

[7] 杨雄.儿童福利政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8] 刘继同.儿童福利四种典范与儿童福利政策模式的选择.青年研究,2002(6)

[9] Brent Waters, The Family in Christian Social and Political Thought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10] East and Robert,Social Security Law,Houndmills,Basing stroke,Hampshire and London:Mzcmillan,1999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保护;国家立法;地方立法

一、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立法之义

自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现象出现以来,实务及学术界从农村留守儿童现象本身到应对策略的探究一直未断,立足于问题的根本才是行之有效的。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思路,一是减少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二是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利。农村留守儿童作为阶段性的社会现象,是我国社会城乡发展不均衡的深刻反映。除了从源头上减少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之外,当前力所能及的则是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的处境,从本质上来说应落脚于对该困境群体的权利予以法律保障。立法作为法律保障的首要环节,是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利,为其提供良好生存发展环境的根本前提。

(一)立法保护儿童免受不利情形的国际公约精神

《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关爱儿童与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风向标,在对缔约国提出的若干措施要求中,立法措施即为首位。《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犯。”这意味着,立法在各缔约国保护儿童措施中作为必要性手段早已成为国际共识。上述提到儿童受到“忽视或照料不周”,甚至受“犯”的情形,正是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在单亲监护、隔代监护情形下面临的典型困境和威胁。采取立法措施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既符合公约精神,也是我国履行公约的应有之义。

(二)依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国家态度

国家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保护思路,集中体现于2016年2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其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均揭示出国家对健全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权利路径的认可及重视。《意见》提到“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机制。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安全、健康、受教育等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到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全社会关爱保护儿童的意识普遍增强,儿童成长环境更为改善、安全更有保障。”根据《意见》,国家依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健全的立法机制为其基础。农村留守儿童在家庭监护、人身安全健康、受教育及发展等方面的权利能否依法有效保障,与是否有相关立法以及立法是否完善紧密关联。国家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以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为长期目标。无论是制定新法,抑或修订旧法,立法完善都将对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产生实际影响。

(三)农村留守儿童立法保护的意义

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不是孤立存在的,家庭、学校、政府在各自领域与其发生不同的关系。农村留守儿童各项权利的保障,需由相对方同时承担起对应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实践中农村留守儿童在生存发展中所处的不利状态,因相关主体对义务责任的未履行或未能全面有效履行所致,例如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缺位往往是由于父母未全面承担起监护职责,在无法直接照顾、管理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亦未能通过积极履行其它法律义务落实监护职责。对农村留守儿童负有责任的主体权利义务不清、责任不明,将使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在现实中大打折扣。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需要借助立法的途径来实现,这在《儿童权利公约》及《意见》中均有体现。《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意见》也表明,“加快推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和各方职责,特别要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立法保护意义在于,理顺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网中各层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并以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障为最终目标,将各主体在家庭监护、学校教育、政府监管等环节与农村留守儿童之间发生的关系法律化,依靠法律强制力来履行各方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义务及责任,使农村留守儿童保护更具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国家立法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层面的滞后

按照立法保护儿童的思路,《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国家立法中是一部能够给予儿童家庭、学校、社会及司法全方位保护的立法依据。该法自颁布后经修订,修订思路及内容适时反映出当时社会的新情况和新需求,其中就包括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难看出,立法修订者对于农村留守儿童因素的考虑,该条文指向的便是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监护缺位的普遍现状。立法将“外出务工”作为父母实施委托监护的法定情形之一予以列明,直接针对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修订背景和思路上,体现出国家立法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关注与回应,不过该部法律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仍然存在局限。如前述第十六条提出的“委托监护”,由于缺乏配套规定,终究难以真正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困境。社会的发展与转型催生了越来越多的农村留守儿童。总体上我国以孤儿、流浪儿童为主体的立法政策已经建立,而对于农村留守儿童这样的困境群体,国家立法仍存在短板。补齐立法短板,对于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现状,健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都有着现实价值。

三、地方立法对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探索

随着地方对农村留守儿童现象的日趋重视,面对国家立法的滞后,我国地方立法为此也做出了不少探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对立法资源的需求。根据目前我国与农村留守儿童保护有关的地方立法,分为以下几类模式:

(一)综合保护

一类是借助地方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修订契机,将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教育等代表性问题综合纳入条例予以规范和保障。这类模式较多见,如河南、安徽等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的《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就留守未成年子女的保护问题进行专门规范,对父母监护、政府改善寄宿条件、学校关爱与辅导各方分别提出相应要求,本质上即为相关主体设定了义务与责任。在这种模式中,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作为未成年人殊的一类,相关保护规范虽涉及为数不多的条款,但不可否认地方立法的与时俱进,积极回应了当前形势下通过立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急迫需求。

(二)专项保护

另一类为涉及家庭教育或学校教育环节的专项地方立法,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因素予以考量。例如我国首部家庭教育地方法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不乏地方立法者对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重视。该条例在家庭教育的环节,特别强调父母应当履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职责,并对父母“未共同生活”情形做出补充性义务要求,包括委托监护、与学校交流以及定期团聚等其它义务的履行。外出务工父母一方或双方未能与农村留守儿童共同生活,是当前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突出现象。针对该现象,立法在严格区分“共同生活”与“未共同生活”不同情形的基础之上,对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进一步明确及细化。一方面能指引、规范外出务工父母的家庭教育行为,强化父母对监护职责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则增强了立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可操作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中,除了一般地方的立法保护,亦存在民族自治地方对农村留守儿童予以立法保障的范例。例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等单行条例,对农村留守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政府创造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条件的职责义务也有相关条文规定。该类立法模式在儿童生存发展的某个重要环节,集中反映了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情形和特别需求,为各环节对农村留守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相对方,设定特定领域的义务与责任,从而针对性的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某一重要方面的权利。

(三)专门保护

还有一类是专门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予以保护的地方立法模式。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现象引起广泛关注以来,社会一直存在对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专门立法保护的呼声。类似贵州“毕节留守儿童之死”的农村留守儿童事件在各地频频发生。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较多的地方,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成为燃眉之急,这也促成对农村留守儿童全方位保护的专门立法模式进行探索,例如民族自治地方贵州省黔南州已完成对《黔南州留守儿童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该条例虽处于酝酿阶段,但无疑对丰富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地方立法模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四、结语面对日益严峻的农村留守儿童现象,无论是国家立法从长远方向不断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裨益于农村留守儿童在内的整个儿童群体,诸如出台儿童福利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地方立法多维度对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灵活设计,立法都应是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现状、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利的根本之策。2016年2月国务院出台统一性政策文件《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多方面弥补了现行立法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中的缺漏及不足,如强制报告义务、监护干预等措施具有现实操作意义。《意见》在地方的贯彻落实与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地方立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立法保护、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带来有价值的参考。

作者:顾莎莎 单位:大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赵川芳.近三十年来儿童保护立法政策综述.社会福利.2014(7).

[2]凝心聚力促发展履职尽责惠民生——黔南州人大常委会2015年工作综述.

[3]彭伶.确保留守儿童监护到位需加强立法保障.检察日报.2016-06-22.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 保健护理;儿童;早期发育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2-7504-02

随着人们对保健知识以及健康知识的需求逐渐增高,护理工作已经逐渐由临床拓展到社区、家庭中,其服务对象也出现了很大程度的改变。目前,我国的妇女儿童人数占到了总人口的67.67%左右,她们作为特殊群体逐渐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1]。此类人群的心理特点、生理特点均较为特殊,她们在某些特殊时期,容易受到外界各类因素的影响而患病,在对此类患者进行治疗时,护理服务的质量对患者的预后以及生活质量均存在严重的影响。本研究将对2010年1月――2012年12月来我院参加亲子活动的100名儿童的护理情况进行回顾性分析,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10年1月――2012年12月来我院参加亲子活动的100名儿童作为研究对象,其中有30名女孩,70名男孩,所有儿童的年龄为4个月-3岁。本研究的所有儿童均为发育正常的健康儿童。

1.2 方法

1.2.1 儿童健康资料的收集 对本研究所有儿童的相关健康资料进行全面收集,并根据收集到的资料建立相应的健康档案,对其健康资料进行规范化管理。健康档案的内容主要包含了:儿童生长发育过程中的测评图表、智能测评表、体检表、活动申请表等。

1.2.2 体检 对本研究中参加相关活动儿童的身体情况进行全面体检,体检的内容主要包含了营养指标、躯体指标、整体发育等,同时还必须对儿童的智能发育情况进行测评,其测评标准以国际卫生组织的相关规定为准。

1.2.3 个体化培训与指导 根据儿童年龄段的不同及其实际发育情况,制定出相应的保健护理方案,其内容主要包含了家庭环境、儿童心理、儿童健康标准、家庭教育、饮食喂养、保健护理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同时还必须根据家长的文化层次以及接收能力来对保健护理的培训方式进行选择,定期开展系统性培训以及护理相关知识讲座,对家长在儿童保健护理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科学解答。此外,还可以通过一对一热线咨询的方式来对家长在儿童保健护理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全面解答,以此来提高保健护理的效果。

1.3 评价方法 根据国际卫生组织关于儿童神经心理发育诊断量表的相关规定来对本研究所有儿童在保健护理前后的智能发育情况进行测定、比较。

1.4 统计学分析 采用SPSS16.0软件对本研究的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计数资料对比用χ2检验,而计量资料对比用t检验,Ρ

2 结 果

本研究所有儿童在保健护理前的各项发育情况的平均分值为95.37分,在保健护理后各项发育情况的平均分值为116.45分。所有儿童在保健护理前后的发育情况评分存在明显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Ρ

3 讨 论

大量的临床实践显示,在对儿童进行保健护理时,必须根据不同年龄段儿童的具体情况来对保健护理过程中的重点内容进行制定[2]。在此过程中护理人员必须指导家长采取积极有效地措施来对儿童在生长发育过程中的不良习惯进行纠正,帮助其建立起良好的生活习惯,并对儿童的健康问题进行适当的解决,以此来为儿童的健康生长提供相应的保障。

在对婴儿进行保健护理时,由于婴儿的体格生长较为正常,其消化功能还没有发育完全,这就导致了婴儿经常出现营养不良、消化功能紊乱等情况。因此,在对其进行临床护理时,告知其家长最好选用人工喂养或母乳喂养的方式来对婴儿进行保健护理,并根据其发育情况适当添加相应的辅食。

在对幼儿进行保健护理时,由于其开始有了一定的心理活动以及自我意识,他们对周围的环境好奇心较重、爱模仿。因此,在对幼儿进行保健护理时,不能对其进行过分呵护,以此来避免对儿童的独立能力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此外,还必须确保幼儿的日常生活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帮助其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并对于幼儿之间的沟通交流引起高度重视,利用唱歌、讲故事、游戏等方式来对幼儿的运动能力以及语言能力进行适当的培养。

综上所述,儿童在生长发育过程中,家长必须掌握科学有效地方法来使儿童在发育早期得到全面的发展,并对儿童在生长发育过程中的不良行为进行纠正。保健护理作为一种全新的护理模式,它对儿童的生长发育过程中具有较高的临床应用价值,因此,可以在儿童生长发育过程中对其进行大力推广并普及使用。

参考文献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法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1 ― 0075 ― 04

流动儿童在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中成为一个特殊群体。居住环境差、教育资源匮乏、社会歧视等状况使正处于成长关键期的他们无法正常发展。流动儿童引发的问题早已引起社会各界的P注,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也较为丰硕,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户籍制度的改革,取消了二元户籍管理制度,但人口流动将会长期存在,流动儿童问题会呈现出一些新的形式。发展权始于1972年正式提出的客观事实意味着其在人权体系中是一项新型的人权。目前,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并不是一个确定的、规范的法律概念,学界没有从平等发展角度对流动儿童予以关注。本文希望通过对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法律保护原则的探讨为以后进一步开展流动儿童研究以及问题的解决提供一条思路。本文从流动儿童发展权的相关概念入手,对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实现过程中具有的特殊性予以归纳,探究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法律保护的原则。

一、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

儿童发展权是指“个人整个身心潜能和个性的充分自由发展,拥有充分发展的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1〕在国际《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的发展权内容主要指信息权、受教育权、娱乐权、文化与社会生活的参与权、思想和宗教自由、个性发展权等。〔2〕儿童发展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发展权是人类本质的内生性要求,是每个儿童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儿童发展权的实现需要社会的支持和满足。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国际法渊源来自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其中确认儿童享有发展的权利,国家、社会以及家庭有责任为儿童发展提供支持。国内法渊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中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权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限制了处于劣势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发产权的提出是为了保护发展中的新一代谋求平等、公平的经济发展机会,公平的分享人类发展成果的产物。从最早毕达哥拉斯学派提出正义要求的平等,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再到二战后新型人权发展权的诞生,都体现人类社会对平等、正义的追求。儿童发展权应当包括流动儿童在内的所有儿童的机会平等和分配正义,但流动儿童与普通儿童相比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流动儿童基于起点的不利,所在家庭经济条件的困难,不能获得平等的教育机会,不能参与社会的公平竞争,无法实现家庭的整体阶层跨越。由于流动儿童在起点上与生俱来的弱势,其发展权的实现需要给予更多支持和保护,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的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3〕《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确定的基本原则中包括儿童平等发展原则,这一原则为“创造公平社会环境,确保儿童不因户籍、地域、性别、民族、信仰、受教育状况、身体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受到任何歧视,所有儿童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机会。”

二、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特殊性

对流动儿童定义的争议长期存在,《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中规定流动儿童是指“6岁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居住半年以上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这一规定主要是从保护流动儿童受教育权角度出发。本文所称的流动儿童主要是指随外出打工父母从农村迁移到城市,或父母来到城市后出生,仍然属于农业户口的儿童。流动儿童由于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权利的特殊性,儿童处于生理的发育期,身体机能不够完善,心理上也不够成熟,不能完全保护自己,也不能自主参与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在成长发育过程中离不开成人的照顾和保护,大多数情况下,儿童权利的享有需要靠成人来帮助实现。而成人群体往往因为自己的利益追求而忽略、甚至牺牲儿童的利益。儿童曾不被看作权利的主体,或是被看作父亲的私产,或是被当作驯服的对象,儿童没有独立的人格,对父母要绝对服从,父母与子女之间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由于自身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保护手段,流动儿童还容易受到家庭、学校、社会的侵害。

与一般儿童相比,环境对流动儿童的影响更大。由于居无定所,缺少父母的管理和关心,孩子在学习和身心发展上遇到较多困难。首先,在家庭生活方面,流动儿童没有参与权,家庭条件限制和父母的忽视,对于在哪里读书、如何安排自己的闲暇时间都没有选择的权利。流动儿童没有丰富的课余生活,没有机会进入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没有充足的儿童书籍可供阅读,更没有机会接触互联网。家庭周围环境复杂,很多孩子迷恋网吧、台球厅,和一些有着不良习气的社会成人混在一起。其次,教育方面,流动儿童生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流动,他们往往要跟随父母工作地点的更换而不断搬家,由于父母对教育的轻视或能力有限,不能及时为孩子找到合适的学校,适龄儿童无法及时入学、超龄就读成为普遍现象,频繁转学导致学业受到影响,难以融入新的学习生活环境。公办学校难进、学习成绩跟不上的困难,使得流动儿童学校成为大量流动儿童就学的首选,但流动儿童学校教学质量低、课程设置随意、校园安全状况令人堪忧。第三,心理方面,流动儿童多表现为性格缺陷、情绪障碍、行为障碍、社会适应障碍、学习障碍等方面。生活环境改变将对儿童的心理发展产生极大影响,很多孩子性格内向、行为拘谨,自卑心理较重。因为家庭条件的不富裕,很多流动儿童竭力从外表上改变自己,攀比心理严重。由于父母缺乏和子女的正确交流方式,对子女学习成绩不满意,造成很多孩子以自我为中心,甚至轻视怨恨父母。公立学校虽然有先进的教学设备和优良的师资,但生活和学习上的差异使流动儿童的心理失去平衡,部分流动儿童存在迟到、旷课、逃学、打架的现象。流动儿童因社会不平等的存在对家庭、社会产生反感情绪,这会影响他们的成长和生活道路的选择。最后,社会化方面,城市生活节奏快,使流动儿童对城市有一种陌生感,对城市环境的适应相对迟缓。流动儿童与父母多居住在城乡结合部,社会环境复杂,所在社区基本都是外地人,流动儿童与当地人交流极少,由于流动儿童家庭条件的限制,卫生情况、言谈举止、游戏内容与城市孩子有一定的差异,造成流动儿童被冷漠对待和疏远。情感体验的失衡和生活环境的复杂很容易使流动儿童走上犯罪的道路。

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表达的是流动儿童这一弱势群体对平等、公平的发展机会、和谐的社会环境、公平分享人类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的诉求。流动儿童的父母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做出重要的贡献,但他们的子女却无法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若无法平等接受教育,不能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在成长过程中一直被排斥在社会之外,无法参与其中,将会带来严峻的社会危机。为此,有必要对流动儿童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其平等发展权予以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法律保护原则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5〕法律原则具有概括性,可以集中表达流动儿童相关法律规则的价值诉求;法律原则具有指导性,主要体现在对流动儿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方面,为流动儿童发展权相关法律的具体内容的未来发展提供方向。关于儿童权利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最大利益原则、平等(无歧视)原则、尊重儿童原则和多重保护原则等四项基本原则。〔6〕流动儿童较一般儿童的保护有其自身特点,本文认为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原则应包括国家责任原则、平等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一)国家责任原则

发展权是儿童的基本人权,国家对流动儿童的发展权予以保障是其应尽的法律责任。无论是西方的人民说、社会契约论,还是我国提倡的“为人民服务”理论,都强调了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流动儿童是处于社会边缘的弱势群体,其身心发展的不成熟以及社会因素的障碍限制了利益和诉求的表达,国家对流动儿童权利的保护应予积极的态度予以关注和负责。当代国际人权法渊源和我国国内法,确认了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国家则原则是必要和适当的。《发展权利宣言》第3条提出“各国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利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儿童权利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以及诸多条款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儿童发展过程中应负有的责任。《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确认国家有责任对于负责照顾和教育为独立的儿童的家庭、给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还规定“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对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保护从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承担责任,国家不仅对流动儿童发展权予以确认和尊重,还应确保个体权利受到司法的保护。国家在流动儿童发展权保护上担负起责任,包括制定法律、法规和具体的制度设计等,将流动儿童的各种正当性利益诉求予以“法律化”,为流动儿童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儿童发展期的不可逆性,应确立救济先行的理念,关注流动儿童家庭的社会服务需求,建立流尤丝诘南嘤救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为流动人口提供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公共服务。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服务机制,积极推进户籍改革以改变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为流动儿童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提供条件和资金,并实施管理,建立流动儿童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制度、救助制度和扶持制度。通过国家的积极引导,整合社区资源,完善以社区为依托,面向流动人口家庭的管理和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吸引社会力量成为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实现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平等原则

文艺复兴时期,人的发展命题便融入了平等、自由等法律话语,通过人权的争取和实现使人性得以解放。人从未放弃对平等发展权利争取的实践,《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宣言中提出的平等原则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政治权利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中均得到一再重申。“人权赋予人类发展目标以道德合法性和社会公正原则。从人权角度看问题,可以帮助人们优先考虑最贫困和被社会排除的人,尤其是由于歧视导致贫的贫困”。〔7〕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坚持人类的全面发展是平等的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应当包含人与人之间发展水平的协调,即平等发展。人类的平等发展应是无条件的,任何的限定条件都会导致一部分个人处于发展的边缘,只有平等发展才能确保每个个人的发展。早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中指出确保受人口流动影响的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解决流动儿童就学问题。制定试试流动儿童义务教育后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我国2010年通过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在战略目标中强调“形成惠及全民的公平教育。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保障公民依法享受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

发展权是发展过程和结果的统一,平等发展权就需要保证发展过程的平等和结果的平等。发展权强调的是发展进程,发展不是某个有限的终点而是一个过程,流动儿童在社会竞争中面临极大的机会不平等,并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竞争的一系列结果。在发展进程中,造成发展不平衡的主要原因就是起点的不平等,引发社会不公平的是不公正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并成为提供不平等的发展机会和发展条件的合理理由。户籍制度使流动儿童继承了其父母辈的身份,这在事实上对人进行了等级的区分。尽管人的身份和生活条件具有非选择性,但这并不能成为人享有权利的障碍,在法治社会中,可以通过法律、规则来确认主体的权利,保障每个人能获得参与社会发展的平等机会。平等性立法可以消除社会性先赋因素,使得儿童以无身份差的得到发展。公平分配教育资源,尤其是贫困人口享受教育的均等权利,尽可能保证人们的起点平等,是矫正社会不平等的基础条件。〔8〕

一般儿童除了有的物质条件,还可以享受城市大量的精神性公共资源,这些资源正是儿童成长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发展性资源,这对流动儿童来说便是不公。流动儿童的发展应该是全面的发展,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权利都应在社会发展的整体背景下得以扩展并实现,在进行社会资源的分配过程中要明确的是,可供分配的资源不仅仅经济财富,还包括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因为这些都是流动儿童可以消费的对象。要实现流动儿童平等发展,发展权的客体就要涵盖发展的每一个场域和每一个环节,在经济上,流动儿童应有权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和机会,获得公平的分享发展利益与成果的权利。在社会发展方面,可以基于分配的正义特别是再分配的正义获得公平分享社会经济资源,获得公平的社会生活保障。在文化发展方面,保证文化的自由发展的前提下,能更加侧重多元文化的发展。

(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早在《儿童权利宣言》中被确认为儿童保护的指导原则,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也做出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倡导性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以儿童地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近年来国家对儿童权益保护的逐渐重视,我国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体化为“儿童优先原则”,1992年《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立法上,宪法对人权和儿童保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一些单行法及地方性法规中都有体现儿童利益优先精神的条款。在司法实践方面也注重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发展,确立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制度。尽管儿童优先原则得以确立,但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流动儿童发展权仍面临很多难题,其中作为发展权内容的受教育权没有全面落实儿童优先原则。

20世纪90年代第一批进入城市的流动儿童,他们的父母辈多被称为“农民工”,在城市中为寻求发展常作为廉价劳动力从事低等职业,随着流动儿童逐渐长大成人,他们的下一代以及第二代流动人口如何能改变这种状况、真正融入城市,@取决于流动儿童能否接受良好的教育。实践中流动儿童的教育资源匮乏,因为社会经济原因无法拥有良好的教育资源。当前的社会应该是社会多元利益互惠共存的社会,利益的协调是社会的核心内容,也是一个稳定社会的基础。流动儿童发展权的实现应该是一个整合社会各种利益,缩小与一般儿童差距,使社会结构达到新的平衡的过程。实现流动儿童发展权就是要让每个流动儿童有对资源的支配力量和更大的发展机会。发展权是一项基本权利,不能被让渡,儿童优先原则应该成为教育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不能以输入地对流动儿童没有义务为借口拒绝为其提供受教育的机会,不能过分强调财力不足而忽视流动儿童的全面发展。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提出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切实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教育发展,财政资金优先保障教育的投入,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这要求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时,以及在法律的实施中落实儿童优先原则,尽早建立健全流动儿童权利保护机制。

儿童优先原则侧重于强调儿童的优先地位,从而把儿童视为一个独立于成人的主体,并应该受到特殊保护,但儿童优先原则无法完整诠释儿童最大利益的内涵,中国传统的儿童观里并没有儿童最大利益,而是将儿童利益置于社会利益之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和标准是模糊的,要结合中国的文化背景来考察才能准确把握并在我国适用,其真正落实对于流动儿童发展权的实现尤为重要。

〔参 考 文 献〕

〔1〕白桂梅.人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14.

〔2〕卜卫.儿童权利-我们应该知道和遵守儿童权利公约〔J〕.少年儿童研究,1998,(04).

〔3〕〔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01.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1.

〔6〕王雪梅.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62.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留守儿童;儿童权利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一、文献回顾

1.关于留守儿童的界定

关于留守儿童的概念,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在学术界有很多种看法,大致归纳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亲长期外出打工而被留在农村老家,需要他人照顾的未成年孩子(即十八岁以下)即认为父母双方均外出打工的孩子才算留守,如果只有双亲中的一方外出则不属于留守儿童的范围。第二种观点指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应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而被留在农村家乡,并且需要其他亲人或者被委托人给予照顾的处于义务阶段的学年儿童(指6-16周岁)。这种观点主要是以年龄为界点来确定留守儿童的范围,超过16岁但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不属于留守。第三种观点则以户籍为出发点,提出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离开农村家乡外出打工,且留在户籍所在地,不能与父母或其中一方生活在一起的儿童。此观点虽然对留守的界定更细化,却忽略了对年龄的限定。

总体来说,结合《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界定,可以指明是在属于农户的基础上,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在外务工半年及以上的,被留在老家不能和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共同生活的,需要他人照顾的未满18周岁的孩子。

2.留守儿童出现的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剧,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但在“城乡二元经济体制”差异的影响下和户籍制度的限制中,这些外出打工的人无法将子女一同带入城镇,享受同等待遇的教育资源,加之低收入和城市的高消费之间的矛盾,居无定所,导致孩子生活质量无法保障,无奈只能将孩子留在家中,于是就出现了大量农村留守儿童的现象。

3.留守儿童现状

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6000万,占农村儿童37.7%,占全国儿童21.88%,与2005年全国抽样调查估算数据相比,五年间增加了242万,其具体各年龄阶段占全部农村留守儿童的比例为:学龄前(0-5周岁)为38.37%;小学学龄(6-11周岁)为32.01%;初中学龄(12-14周岁)为16.30%;大龄(15-17周岁)为13.32%。由此可见,五年以来,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总体规模呈增长趋势,但不同的年龄阶段有所变化,其中学龄前农村留守儿童的规模快速膨胀,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留守儿童数量相对减少,大龄农村留守儿童的规模则明显收缩。这些数据的增加不得不让全社会震惊。面对经济的飞速发展,城乡发展差异大,经济收入悬殊,生活在农村中的年轻人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质量,不得不外出打工,最大可能的给子女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但我们也了解到,农民工高强度、长时间的工作,低收入和不公正的福利水平,很难担负起在城市中的生活。同时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无法使他们的子女享受平等的教育福利,留守儿童无疑成了最大的牺牲品。这些孩子之中有一部分仍然保持着乐观向上、积极进取的品质,为了有一天和父母团聚而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其余的是令我们担忧的问题儿童。从小在隔代抚养成长中的他们胆小、懦弱、不善于人际交往。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家庭作为重要的媒介,没有父母的及时疏导、缺乏双亲的关爱,认知上的空缺,影响他们对事物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容易误入歧途。有些年纪较大的甚至要早早承担起照顾家庭的重任,他们自卑、胆小、情感冷漠、行为孤僻、缺乏爱心,还有的暴躁易怒、打架斗殴,久而久之导致成绩的下滑。

亲情的缺失、教育的落后、政策的限制、法律的疏漏使得他们在花季的年龄蒙上了成长的阴影,近年来媒体不断对留守儿童因无人看护或权益受损所造成的悲剧进行大量报道,这个特殊群体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因此很有必要在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来完善对留守儿童的保护体系,尽最大可能地将对他们的伤害减小到最小。

二、《儿童权利公约》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就留守儿童问题的对比

1.相同点

儿童作为祖国未来的希望,我国向来重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对儿童权利保护更加的法制化、系统化。作为《儿童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时刻谨记着每一条规定,切实保护儿童权益不受侵害。

首先两部法律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都是属于保护儿童人权的大。其次,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儿童权利公约》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是从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角度出发,保证儿童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受教育权等权利,根据其发展特点给予特殊和优先的保护,确保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其从自然人成长为社会人的过程中,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从联合国制定《儿童权利公约》这部最系统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文件来看,保护儿童已经成为全世界所关注的焦点,中国作为缔约国也参与了修订,并严格的遵守其规定,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由于两部法律在立法精神上的一致性,因而有许多相似之处。诸如从儿童权利性质特征的角度来看,两部法律在儿童的“生存权、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国际权、名誉权、教育权、接受抚养权和继承权、身心健康发展权、劳动就业权、援救权和司法保护权”上都是高度一致的。举其中一个例子,就生存权来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的生命权和生存权也做了明确的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生命权,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顾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受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犯。”我国在宪法和法律对此的规定也是与《儿童权利公约》相一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八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我国在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也声明我国将根据宪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这一举措就是为了表明,儿童在出生后就可获得生命权,且生命和生存均由国家法律所保护。这些都体现出世界对儿童的重视,他们象征着未来和希望,是人类文明的传承。虽然留守儿童作在中国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但依旧享受《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国家也会遵循“儿童权益最大化”的原则来切实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

2.不同点

(1)我们知道《儿童权利公约》是所有缔约国联结的产物,它反映了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文化价值观念的差异。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关注更多的是儿童的基本生存权,如健康、医疗、教育等;相比较,发达国家更强调民主自由权利,如、通信自由、隐私权等。拿首要的生存权来说,农村留守儿童因为得不到来自家庭的保护和父母的监管,生命权和健康权很容易受到来自自然、他人或者是自我的侵害。因而在国内也产生了两种对留守儿童生存权的界定,其中一种认为留守儿童的生存权主要是指生命安全。另一种则认为,生存权可以是在生命权的基础上还包括健康权。相比较来说,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说法,健康也是保证生存的一个因素。前不久一条关于留守儿童的新闻震惊全国,在宿州,一名留守奶奶因突发脑溢血去世多日,身旁一岁半的孙女由于多日未进食已经全身发黑,奄奄一息了,经过医院的竭力抢救,保住了的生命。总而言之,在当下的中国,需要做的无疑是将保障儿童生存权作为重中之重,完善立法予以保护。

(2)公约特别强调的是把儿童视为独立的个体来进行权利保护,而我国的法律则是将儿童作为一个家庭成员或社会群体加以保护,将涉及儿童的所有行为均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且把这种考虑宣布为儿童的一项权利。

(3)《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一些具体保护措施中更加细化,更顺应中国的国情,符合中国的文化背景以及价值观念,这样可以更详细的保护我国儿童成长中的权利。当然这其中也有令我们担忧的方面,在传统文化的影响下,有些家庭仍遵循着“父为天”“棍棒底下出孝子”或“望子成龙”等传统观念,认为怎么对待孩子父母说了算,根本不在乎孩子的利益和想法,为了达到自己所期望的效果,对孩子棍棒相加,大打出手。在农村地区,知识的落后会导致相关法律常识的匮乏,特别是对年幼的儿童,在自身利益被侵犯时,没有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近年来,媒体不断报道关于留守儿童遭受、遗弃、自杀等悲剧。对孩子来说心理和身体的创伤都尤为严重,除了引人痛心之外,更引人深思的是如何在法律政策上进行完善来保护更多留守儿童的利益,避免惨剧不再重演。

欣慰的是,如今“重男轻女”的传统观点在时代的变迁中以及法律制度的约束下,有所减轻,使得很多女童幸免于难。但在农村地区,不少留守女童要承担起照顾家庭的重任,经常会报道出四五岁的女童要为全家做饭,甚至照顾年幼的弟妹,而且可能由于家庭经济能力的关系而丧失接受教育的权利,违背了儿童教育权利的原则。当然,教育水平的不平衡也有一定的影响,现在多数年轻教师不愿意去农村教书,认为薪水差又不体面,导致农村的教育水平较城市而言相对落后,对于留守儿童的特殊性,教育资源尤为重要,这就要归咎于户籍制度的限制。

三、留守儿童问题之国外的借鉴

留守儿童是中国特殊存在的一个弱势群体,在西方许多发达国家都不面临这种问题,说明留守很大程度上受到社会制度、家庭结构、文化背景等原因的影响随着国家发展的不同时期而形成的特殊问题。拿美国来说,没有户籍制度的限制,留守儿童问题根本不存在,只要你是美国公民,无论你到什么地方,都拥有当地同等权利,当然你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驾照则是你身份信息的证明,而医保卡则是你一切福利待遇的凭证。对于中国留守儿童来说,并非父母不愿意带着孩子一起外出,而是外出后孩子没法享受同等的教育资源,社会福利没有保障,居无定所,加之低收入和城市高消费的矛盾甚至会加重家庭的经济负担,只能忍痛与孩子暂时分离。

通过了解知道,国外的亲属抚养与我国的留守儿童有些相似之处。美国儿童福利联合会对亲属抚养定的解释为由亲属、种族部落成员、养父母或者其他与儿童有血缘关系的成年人对儿童提供的照顾、抚养以及监管。虽然同样会出现许多虐待儿童的事情,或者不利儿童心理健康成长的因素,单纯从相关政策福利方面,许多地方值得我们来借鉴。比如,给被养儿童提供医疗保险,抚养人可以获得援助金,以及住房补助金和食品安全补助金,并设立专门的心理健康服务中心。在解决后顾之忧的基础上,儿童权益的保障就有了大大的提高,不会因为代养而增加家庭的负担。

四、建议

通过以上相关法律的对比,以及国外相似经验的借鉴,个人提出以下建议:

(1)在立法上,由于留守儿童数量的庞大,应该出台一部有针对性的保护法,现有法律政策主要都是出自《未成年人保护法》。有许多漏洞致使留守儿童的权利没有办法落到实处。

(2)国家户籍制度要做适当的修改和完善,当地户籍制度要与各项社会资源的紧密联系。尽量缩小东西、城乡资源配置的差异,完善农村基础设施,提高农民待遇,丰富偏远地区的经济、社会、文化资源、医疗条件,缓解人口迁移的压力。

(2)可以将户籍制度与各项福利挂钩,重点提高农村户口的福利待遇。让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享受当地城市的教育资源和文化资源。并且,鼓励年轻教师在农村和城镇教书,满五年可以提高相关福利待遇、解决编制等问题。以缓解教育资源不平衡对留守儿童的影响。

(3)成立专门的社会信息资源管理部门,针对留守儿童家庭的现状,来追踪调查,对不同境况的儿童来给予不同的救助,国家可以适当的对留守家庭进行资金补助,特别是对非直系亲属的留守儿童进行定额补助,确保留守儿童所在的家庭不会因经济压力虐待儿童。

(4)建立寄宿为基础,学校为主体的留守儿童教育机制,承担起为留守儿童提供教育资源、娱乐活动、营养餐、心理咨询为一体的体系。

(5)借鉴国外经验,尝试开展代寄制,规定实行监护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向社会广泛征集,令那些无法享受学校寄宿制的留守儿童通过监护制度的完善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6)可以规定留守儿童的父母固定回家探望子女的时限,要带薪休假。政府可以对相关单位采用补贴或减少税收的优惠政策。一旦发现克扣假期、工资或有歧视,禁招有子女留守的农村劳动力时,一经举报法10倍税收,定期安排相关人员核查,适当时对形成示范的企业进行奖励。这样可以确保留守儿童定期有和父母见面交流的机会,减小其心理上的伤害。

(7)可以号召相关慈善机构来共同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或者通过政府向专门的社工机构购买服务。

五、结语

留守儿童的问题作为一个长期的存在,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从最根本的问题上变革,尽快出台有效的法律和政策,在高效的监管和实施下,才能确保留守儿童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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