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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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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论文

第1篇

(一)平等协商原则

劳动合同管理中的平等协商原则,就是指工会代表的职工以及整个企业就劳动合同的相关细节和具体规定进行一系列的协商和管理,并进行广泛的讨论,通过平等的协商,签订集体的劳动合同,这就是平等协商的原则。遵循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合同双方都能够制定自己满意的合同,即便是合同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和争议,也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的原则来进行更正。所以,必须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平等协商机制,如果这一机制不健全,则不能很好的保证劳动合同的正规性、公平性,这对于劳动合同的管理是非常不利的。

(二)不例外原则

不例外原则是指所有的企业,不管是经营状况好的企业还是经营状况不好的企业,都要遵循集体合同制度和平等协商制度的基本原则,不能例外,这就是不例外原则。在当前的社会中,很多的经营状况不好的企业,面临着更多的关于员工切身利益的矛盾和冲突,更应该要坚持集体合同制度和平等协商制度,不能例外,这两种制度不只是适用于经营状况好的企业,所有的企业应该一视同仁,共同遵守。在企业遇到劳动关系问题的时候,更需要运用这两种原则来解决合同纠纷,矛盾越尖锐越需要恰当的运用这两种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化解矛盾,提高企业员工的凝聚力,为企业创造更好的效益。

(三)重点突出原则

所谓重点突出原则,是指在遵循集体合同制度和平等协商制度的基础上,更加突出员工感兴趣的最看重的问题,将这些问题作为合同制定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如果在制定合同的时候,企业并没有将员工特别看重的问题纳入合同之中,就无法更好的维护员工的基本利益,这种合同就不能真正的起到调整企业和员工劳动关系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员工的不满。因此,企业在制定相关的合同时,必须要将员工真正的切身利益考虑到其中,比如说员工关心的社保问题、工资问题等,协商好企业和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劳动合同制度

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日益迅猛,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瞬息万变的发展前景,必须要建立相应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越来越明确,相关的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用工管理的任务也越来越重,担负的工作日益繁重。并且,随着非公有制企业的迅速发展,劳动合同的相关管理制度也需要顺应时势的进行改变。因此,在现今状况下,做好劳动合同的管理体制完善工作,对于保证企业和员工关系的和谐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建立完善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必须要按照我国基本的《劳动合同法》来办理,严格的规范合同的签订、备案以及管理的相关工作,并且在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时间、条件、要求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而劳动管理部门,要对合同的登记、变更、解除以及存档管理,进行细致的规范,保证劳动合同制度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二)全面的推行劳动合同制度

政府部门、企业的相关管理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等,必须要全面的配合推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大力的推行《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法》推广进各个社区和相关的用人单位,争取让每一个企业都能够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除此之外,还要加大宣传教育,纠正一般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方面存在的错误,帮助他们更好的运用劳动合同,把握相关的基本知识和常识,让他们明确劳动合同中相关的法律责任,不至于出现一些违法事件。

(三)为企业和劳动者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劳动合同法》是制定相关的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和保证,政府的各个有关的部门,必须要依照这一法律规定,做好企业和劳动者的各项服务工作。劳动社会的保障部门,应该要按照一定的原则,为企业部门和劳动者免费的提供相关的帮助和指导,让他们能够更好的保证劳动者的利益。并且,能够为企业和相关的用人单位提供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的相关宣传资料,给企业更好的发展提供帮助。

(四)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现阶段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还存在着很多的缺陷和不足,比如说实施过程中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一些政策的操作不规范、劳动合同不全面等各种问题,这些不足之处就需要我国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不断的规范和完善。要想改变这一现状,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的管理部门进行实际调研,发现其中出现的一些弊端,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正,使劳动合同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三、结束语

第2篇

平等是合同的本质和根本属性,《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然而,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它仅仅是确立劳动关系存在的一种法律形式,《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实际上,不平等才是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看不到劳动合同的这种不平等性,必然产生理论上的不同认识①,实践中的认识模糊,往往是以合同的平等性特征掩盖劳动合同的不平等,从而无法正确适用《劳动合同法》、也无法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也就会变成一纸空文。

一、劳动合同的性质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市场经济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我国当前的劳动法理论和法制实践仍然非常薄弱,使得《劳动合同法》实施的预期大为降低,导致这种薄弱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

对于劳动合同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存在着许多争论,有的认为劳动合同应独立于民事合同;有的认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劳动合同,或者说《合同法》是劳动合同的基础性法律规定;有的学者甚至把《合同法》未能在有名合同的种类中规定雇佣合同视为一大憾事。[1]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劳动合同的纠纷不服仲裁至法院的,按规定由各级法院民庭来审理,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也存在一些模糊认识。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确实源于民法的雇佣契约,但劳动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其内容之一是作为当事人的劳动者须提供自己的劳动,这有别于一般的商品交换,不能简单地将劳动者提供劳动,雇主给付报酬看作简单的商品交换。所以,劳动合同是一种完全独立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协议,劳动合同尽管也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也体现为一种“合意”,但与一般民事合同有很大区别,劳资双方的不对等性是劳动合同的天然属性,劳资双方在竞争上的天然不对等性,是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内在基因,劳动者的弱者特性决定了劳动合同已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自由原则,这是把握劳动合同的本质属性的重要前提。

考察国外劳动合同的发展历史,完全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19世纪以前,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一直沿用罗马法的体系,罗马法关于劳动给付关系是置于租赁关系中的,当时的租赁关系分为物的租赁、雇佣租赁和承揽租赁[2],劳动力雇佣完全被作为财产关系来调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分类,雇佣合同关系被当作劳动力的租赁,是租赁契约的一种,而非独立的契约类型。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劳动关系的调整都置于劳动力的租赁之下,如此规定,尽管劳动者人格是独立的,可以自由决定与任何的雇主签订合同,表面看来是一种非常自由的方式,可以随时签订,也可以任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也不会产生其他任何的附随义务,但却掩盖了在强大的资本支配力下劳动者为了生计不得不接受苛刻的盘剥的无助。19世纪末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工问题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社会问题,许多国家开始加强劳动立法,并逐步推行社会福利的政策。各国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开始摆脱了传统民法关于劳动力租赁的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的定位上,开始出现多元化的发展。有的将劳动合同作为雇佣合同的一种,由民法典来规定;[3]有的将劳动合同完全取代雇佣合同,仍然在民法典中规定;②有的则将劳动合同作为劳动法内容来规定,劳动合同脱离于民法典;③由此不难看出,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也随着经济发展的脉搏而发展演变,在当前世界各国,虽然对劳动合同的性质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大多数学者普遍认识到了劳动合同的独立性和特殊性,从而对劳动合同作出专门规制。

二、劳动合同不平等的表现形式

单从《劳动合同法》条文本身似乎很难找出对劳动者的不公平之处了,因为《劳动合同法》第1条所规定的宗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最大限度地照顾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但是,正像马克思曾经指出的:“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一样,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仍有诸多不平等之处,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做出倾斜性规定的根本原因。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平等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招工信息,有权决定是否招用人员,还可以制定招工条件,对应招人员进行笔试、面试、选拔,直至最终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即使合同签定的时间、地点都由单位确定,订立合同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而作为劳动者只能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适应用人单位的需要,无法真正表达自己的诉求。而且,劳动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由于劳动工作的趋同性,用人单位往往按照劳动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事先打印好聘用合同,供劳动者签字,表面看起来,这种合同似乎无可挑剔,可是具体条款却总是有利于用人单位自己,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

由于劳动者和雇主所处的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在没有任何社会保障的前提下,劳动者只能通过提供劳动才能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在订立雇佣合同时,往往是被迫接受雇主所提供的工资报酬和劳动条件,“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谈论契约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4]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平等

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劳动者付出自己的劳动、完成一定工作,从而获得一定报酬的过程,在劳动过程中,个体劳动者作为整个用人单位的一部分,必须服从于用人单位的生产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与统一管理,并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分配过程中,个体劳动者必须依赖于用人单位整体的分配制度,而不能自行决定。只要劳动者还受劳动合同的约束,这种不平等性就会保持下去,直至劳动者脱离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权利外,劳动者几乎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能履行义务——付出劳动完成工作,甚至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即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不能或不敢行使(比如随意加班、加点而又不按国家规定给付报酬的现象普遍存在,劳动者却只能接受),用人单位却凭借法律规定的权力,通过规定规章制度或行使管理权而对劳动者进行奖惩,并通过其建立的管理机构对劳动者进行控制,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并不是双方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过程。

(三)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不平等

在我国现在的劳动力要素市场上,劳动力的供给大于需求,就业机会稀缺形成“买方市场”,在“买方市场”结构中,劳动者之间的就业竞争加剧,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大为减弱,对于一个用人单位而言,解除一个工人的合同只是失去了一个劳动者,他们可以在劳动力市场上迅速找到替代者,甚至是更优质的劳动力,而对于一个劳动者则意味着失去了生活的来源,甚至是失去了生活的全部。

(四)违约责任不平等

1.追究责任的方式不平等

由于用人单位掌握着权力资源,通常情况下,在劳动者违反规定时可以直接追究劳动者的责任,比如处分、罚款、扣工资直至开除等,无须借助外在的力量就可以实现责任的追究,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劳动者却由于不掌握任何有效资源,无法直接对单位追究责任,只能通过国家机关进行仲裁或诉讼,而维权成本的高企和法律执行力的弱化使劳动者的权益很难得到对等的保障。

2.责任形式不平等

违反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民事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有所区别,民事合同当事人双方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标,因此,损害赔偿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但劳动合同除了追求经济利益外,很多情况下以获得劳动权益为目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诉求不同,一旦其权利受到损害,经济赔偿无法完全弥补,双方的要求不同,导致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形式,而且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但仔细分析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大多属于行政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在为数不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绝大多数又是以工资为基础的经济补偿责任④,在我国劳动力工资普遍偏低,一般只有数百元,最多不过数千元的状况下,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有限,而劳动者承担的则是无法确定数额的损失⑤,可以是数十万也可以是数百万,同时,承担的责任后果对双方的影响也完全不同,一个单位即使支付数千元无关痛痒,或许那仅仅是劳动者自己创造价值的一部分,而一个劳动者支付数千元甚至数万元则可能倾家荡产,完全失去了生活保障。

三、造成劳动合同不平等的原因

(一)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导致的劳动力过剩造成了劳动合同双方签约地位的不平等

伴随着《劳动法》的颁布,我国逐渐推行了劳动合同制,劳动力的双向选择和合理、适当地流动,有利于满足劳动者和企业双方的需求,有利于人尽其才,有利于社会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利用和消除浪费,但大多数劳动者由于为谋生的压力所迫,或因为劳动力供过于求,以及其它如住房、交通、家庭负担等实际困难的牵制,在谋职时不得不委曲求全,因而企业在双向选择中处于更加主动有利的地位,劳动力市场上供需双方的双向选择,必然使一部分劳动力得到雇用,而另一部分暂时得不到劳动力需求方面的雇用,失业成为必然的现象,根据调查显示,我国劳动力近几年出现了严重的过剩⑥,工人找不到工作,即使大学生都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为了能够获得一个能够维持生计的工作,劳动者不得不委曲求全,签下自己不得不签的合同。姜俊禄博士指出:“对于劳动者,劳动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比如平等自愿原则,在实施过程中从根本上是得不到实现的,‘协商’只是幻想,在实践中行不通,因为,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等一系列过程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企业平等谈判”。⑦

(二)由于劳动合同主体地位本身的不平等,决定了合同的不平等

虽然从法律上讲,主体享有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主体之间的地位及其权能的实现往往是不平等的,通常状况下,用人单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而劳动者是一个自然人。作为一个法人组织,有自己的机构,有着雄厚的社会资源和经济实力,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个人手中掌握的谈判筹码只是用人单位的几十分之一或几百分之一,甚至几千分之一、几万分之一,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根本不具备与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的能力,不可能和用人单位谈出一个对自己来说比较公平的劳动合同。鉴于这种因掌握资源的数量不同而导致的谈判力极其悬殊的情况,单位总是处于挑选者的地位,劳动者总是处于被考察的境地,用人单位可以把求职者了解的清清楚楚,而求职对于单位却知之甚少。史尚宽先生采用分类方法来解释这种现象:“权利能力又可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对于各人,平等的赋予,任何人皆有得为权利主体之抽象的适格(权利能力平等之原则),不因男女、老幼、宗教、种族、阶级、党派、职业、地位、健康状态,而有差别。然基于各个制度,享有各个权利之能力,依其权利内在之目的或为权利主体者方面之特别情事,不必就各人为同一。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之差异,对外国人基于政策上考虑,得认有特别权利能力上之差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平等和差异乃是效益的必要前提,市场主体的社会的、自然的差异性,就决定了他们参与市场交易过程条件的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性决定了劳动合同的不平等。

四、对劳动合同不平等性的矫治

(一)矫治的理论依据

由于民法理论的源远流长,民事法律理论被运用到劳动合同中是顺理成章的结果,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它门类曾以其为模式(行政法)或为某些类的关系努力使之完善(劳动法)”,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劳动法都根源于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都曾在民法中规定“雇佣”章节,意大利直接把劳动法制定在民法典中。我国的现行的劳动法理论也是以劳动合同为契机,以形式平等为基础,从民事法律理论发展起来的,因此,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观念就成为矫正劳动合同不平等性理论的最大障碍。虽然限制“契约自由”早已成为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以来法律发展的主旋律,正如梁慧星先生指出的:“19世纪资产阶级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不断扩大合同自由,与此相反,逐步限制和缩小这种自由却正是20世纪以来资产阶级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5]但“契约自由”仍被当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讨论契约自由原则比在任何其他国家更具有意义”。[6]对此,必须彻底消除“契约自由”对劳动合同领域的影响,否则,奉行契约自由原则,将会出现“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契约为欺压弱者的工具”之情形,从而造成灾难性的社会后果,危及社会稳定。为达到社会平衡,必须充分承认社会主体之间在资格平等条件下掩盖着的事实差别与利益不平等,确立《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属性,明确劳动合同关系的“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性质。

(二)法律规定的倾斜性保护

为了保证劳动者有限的平等,国家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干预,以确保任何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底线,以此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相对公平。“在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不能够真正地说,他们之间的协议是他们意志自由交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劣势的一方会受到极大的压制,就像真的受到了强迫一样。为了维护这种平等,社会可以进行干预”。[4]《劳动合同法》应当对劳动关系的双方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具体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而雇主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较少的权利,这种立法上的不平等正是针对劳动关系本身存在的不平等采取的矫正措施,属于“形式上不平等而实质上平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必须措施。

(三)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专门保护

1.实体保护。加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履行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防止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的名义利用自己的特权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合同行为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重要方式,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加强管理和监督,对随意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加点、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审理劳动合同纠纷不能完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必须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某些权利义务不能由当事者完全自由约定。作为具有社会法属性的劳动合同法体现的是一种底线保护原则,对劳动者实行底线保护,不仅体现在立法中,还应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贯彻到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甚至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尤其是在具体事实上无法查清、具体法律很难适用的情况下,体现该法核心价值的功能。

2.程序保护。虽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做了诸多倾斜性规定,但若仅有实体规定而没有程序保障,劳动者的实体权益将无异于画饼充饥,《劳动合同法》的价值将无法实现。因此,在为《劳动合同法》鼓与呼的同时,更要重视其实施状况。目前,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的程序很多,比如:劳动仲裁收费制度;⑧劳动争议时效制度;⑨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设置制度等,⑩都严重制约着劳动合同纠纷解决的实效。一个良好的法律实现机制是法律价值实现的保障,因此,健全劳动合同法律实现机制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迫切需要。一方面,司法机关应依法切实履行其对劳动者的保护职责,另一方面,在司法程序中必须确保程序的实质公正。

3.救济保护。目前,困扰劳动者维护自己权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维权成本过大,劳动者为了几千块钱,为了几个月的工资,花光自己仅有的赖以维持生活的积蓄,常年奔波于单位、国家机关之间,却无法讨到本属于自己的血汗钱,最后不得不因为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而放弃维权,甚至演变成“绑架”“自杀”“跳楼”等一幕幕悲剧或闹剧,这样的例子并不鲜见。(11)因此,国家机关应该建立劳动者维权的救济制度,对于没有能力自己处理的劳动合同纠纷,通过法律援助或专门组织,帮助劳动者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劳动者组织的保护

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单靠劳动者个体的力量实现与用人单位的抗衡是难以做到的。为此,必须依靠团体的力量,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该得到进一步发挥,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但是,我国企业工会与企业在工会主席的产生、工会主席的待遇、工会主席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会经费的拨缴等多方面存在着密切的依赖关系,甚至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这决定了在目前的状况下,企业工会在为劳动者维权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真正承担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

注释:

①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劳动法博士常凯教授和董保华教授是争议“两派”的代表,他们两位之间的分歧被学界诙谐地称为是《劳动合同法》上的“京派”和“海派”之争。以董保华为代表的“海派”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劳动者保护“过度”,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以常凯为代表的“京派”则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正是为了平衡我国劳动关系中劳方处于弱势地位的现状。

②1971年瑞士对其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其中雇佣合同一章改为劳动合同,条文从原来的44条扩大到121条,为民法典中以“劳动合同”取代“雇佣合同”之创举。落伍的雇佣合同概念从此由民法中消灭,具有浓厚社会连带色彩的劳动合同正式成为民事普通法的一部分。

③法国《劳动法典》其余各卷的内容分别为:第2卷:雇佣劳动条件;第3卷:安置和雇用;第4卷:受雇者的职业协会、代表、分享和物质鼓励;第5卷:劳动争议;第6卷:对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第7卷:对于某些职工的特殊规定;第8卷:对驻外部门的特殊规定;第9卷:作为终身教育一部分的继续职业培训。法国自民法典颁布后一直将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力租赁来规范,20世纪以来,随着劳动法观念的形成和发展,法国将雇佣关系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规定了独立的《劳动法典》,该法典共分为9卷990条,其中第1卷关于雇用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劳动合同。

④《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⑤《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2006年就业面临的问题及政策建议》报告认为,2006年16岁以上人口增长达到高峰,劳动力资源增量有1700多万人,预计全年城镇需要安排就业总量逾2500万人,同时,预计今年城镇可新增就业岗位约1100万人,劳动力供大于求将达到1400万人,比2005年增加100万人。

⑦参见《专家会诊劳动法WTO为白领维权带来转机》,人民网2001年11月14日。

⑧在仲裁费用方面收费较乱,很难让劳动者信服,如在法院诉讼费每件劳动案件最多收50元,而一些劳动仲裁则按4%标准收取仲裁费;同样一件标的1万元的劳动案件,在法院诉讼收费是50元,劳动仲裁费却要400元。使不少劳动者难以承受如此高的仲裁费。

⑨《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必须申请仲裁,否则,因超过时效,法律不予保护。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然而,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一、二个月工资或加班费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往往不敢声张,60天的时间很快过去了,使本应得到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3篇

在社会关系中,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

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关系中,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还有就是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正常工作;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6年9月8日,王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用为某商场营业员,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合同规定:“聘用期3年,其中试用期从1996年9月10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00元”。王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受到周围营业员的一致称赞。1997年6月5日商场又从社会公开招聘女营业员40名。6月7日,商场同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了20名女营业员,王某接到了商场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当日下午,王某到商场质问,人事部负责人出示1996年9月招用女营业员的条件,其中规定女营业员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笔试和面试时表现都非常出色,商场决定招王某为营业员。但现在商场已招到足够多符合条件的营业员,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向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对原合同和商场当时的招工条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通常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改变岗位或工种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期限,但根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的被诉人与申诉人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能认为是6个月。而王某实际上已经工作了9个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王某的试用期在3月10日已届满,该商场在6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查明该商场招聘录用的女营业员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是600元/月。申诉人表示同意放弃对被诉人的违约赔偿。据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决:(1)商场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旅行;(2)商场补发王某工资差额,3个月共计60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的约定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确定。我国《劳动法》表明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劳动合同法草案》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对试用期规定的更短,《草案》第12条:“非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问题在于王某和商场虽然约定了试用期,但没有约定试用期的时间到底有多长。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发生纠纷,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这个问题不会影响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就会为试用期的长短发生争执。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解决这类争议时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确认视同没有规定试用期,二是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通常不能因为试用期期限约定不明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因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劳资争议仲裁庭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由于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了9个月,因而超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以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样达到了保护王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从中吸取一些经验教训,以使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试用期的约定,关系着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强迫规定。否则将视为无效条款。(2)约定试用期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而不应在合同已签订后再重新单方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再要求约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不能单方进行。

产生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的扩大了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他们错误的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有用工自,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的表现。

3.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其实,他们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现实中,为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4.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们《工会法》目前虽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

对于用人单位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求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如下案例:

1996年4月,某市钢铁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1992年8月,钢铁厂与张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月,钢铁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打算派张某等3人出国培训。在和张某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原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张某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张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国培训。1995年8月,张某等人完成培训回厂工作。因为张某在培训期间刻苦钻研、虚心好学,全面掌握了新设备、新技术的操作技巧,回厂后被任命为总工,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在外方技术人员和张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设备于1995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进入试产阶段。就在试产的关键阶段,张某却于10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经厂方多方寻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张某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厂方多次与张某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张某拒绝回厂。厂方无奈,要求张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张某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张某离职给钢铁厂造成的80万元损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应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钢铁厂遂于1996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向钢铁厂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及20万损失赔偿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钢铁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钢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钢铁厂为张某出国培训支付了8万元费用,张某突然离职后,致使钢铁厂新引进设备停产两个半月,造成损失76万元;张某所在外企在明知张某尚未与钢铁厂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招用张某,这是一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1)解除张某与钢铁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张某赔偿钢铁厂支付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损失2万元,共计10万元;(3)张某所在外企赔偿钢铁厂损失74万元;(4)诉讼费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担。

评析:人民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1)张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张某在出国培训回厂后不久即擅自离职,不仅造成了钢铁厂8万元培训费用的损失,而且直接造成了钢铁厂新设备停产两个半月,损失76万元的后果。对此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所在外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有关规定,新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张某与钢铁厂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即招聘张某担任副总,对这种违法行为该外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该外企赔偿水泥厂76万元损失是合理的。

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纠其原因有:

1.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事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马上跳槽。

2.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买个高价”。

3.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应当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

三、建议采取的措施

(一)针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改变局面:

1.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劳动法》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的制定出新法规,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和规范企业的行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杜绝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

2.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另外,针对目前劳动执法力度不够的现状,建议适当增加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设备和权力。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

3.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充分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定工会的代表主体资格。对有条件的工会,试行其主席的工资从工会经费中支出的办法,保证工会放心大胆的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内部形成抗衡机制

4.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县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备案

5.明确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面,在劳动者胜任工作,未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定期劳动合同,否则,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与劳动者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得到的工资数额。对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限和程序,要严格加以限制。如劳动者能胜任工作,无重大的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针对劳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

2.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与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免事后扯皮

3.规范企业行为,使各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四、当事人双方必须信守劳动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户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参考资料:

1.《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