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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论文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市场规制:改革

1992年党的十四大首次明确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此,我国进入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这个时期的市场规制政策,可以说是面临双重任务:放松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规制制度与措施,同时构建一个与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新的市场规制制度。虽然在两方面我们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但问题依然很多。一方面是市场规制依然过度或越位,现实中的集中表现就是部分地方政府行政审批还是过宽或过严;另一方面是市场规制职能缺位,即在需要政府行使规制职能的地方却出现了政府缺位,市场失灵现象得不到抑制,社会福利水平下降。此外,我国市场规制领域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缺乏对规制主体的规制。由于法治基础薄弱及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在我国,规制者的违规成本很低,由此经常导致规制决策的利益偏向、规制执法不严或不合程序等现象。因此,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的市场规制改革就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放松经济性规制

经济性规制是指政府使用各种手段,对企业的进入、退出、价格、服务的质和量以及投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活动所进行的规制。当前要放松我国政府的经济性规制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首先,过度的经济性规制限制了竞争,保护了垄断,抑制了市场经济的发育。从经济理论上来讲,政府与市场是两个独立的范畴,市场规制的逻辑起点是市场失灵。但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市场规制不是以克服市场失灵为出发点,而是全面替代市场。当前,我国的市场规制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在具体问题上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而是坚持计划经济的惯性和本能。最典型的是政府在竞争性领域实行过多的进入规制,限制了多元化的经济主体参与竞争,窒息了经济的活力,抑制了市场经济的发育。

第二,过度的经济性规制滋生了大量寻租行为。从寻租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当政府借助于法律手段和行政权威,强制性地直接干预经济活动时,设置经济租金以及追逐租金的现象就会自然产生。租金的来源可以分为政府被动创租和政府主动创租两类。被动创租指政府由于受到既得利益集团的影响,利用其职权,创造和维护某些利益集团的既得利益。既得利益集团通过非法报酬或影响力,诱使或迫使政府制定对其有利的规制政策,从而形成了租金。如,行业垄断者为保住自身的垄断地位,游说、收买政府及其官员,使之限制新企业的加入。主动创租主要指政府部门预期到寻租行为为其带来的收益,从而通过行政干预来主动创造租金。如,政府通过行政干预在竞争性领域实行严格的进入规制,行业潜在进入者为早日得到进入许可,就必须采取各种方式的“关系营销”打通各方面关系。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政府被动创租和主动创租的行为相当普遍。规制者滥用手中的规制权力,谋求个人或小团体私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第三,全面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要求必须放松经济性规制。加拿大学者D·萨维指出:“全球化经济要求国家自由裁量权的某种牺牲,将其让渡于国际机构并服从国际规则。如,一国贸易政策越来越受到国际协议的限制。加入WTO意味着我国以国家为信用凭证承诺遵守国际既定的游戏规则。与此相联系,按照市场导向进一步更新政府管理理念、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放松经济性规制以实现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已势在必行。”

由此看来,要推动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政府必须放松经济性规制。这有两层含义:一是完全撤消对被规制产业的各种价格、进入、投资、服务等方面的限制,使企业处于完全自由的竞争状态。要树立“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即:凡是没被法律禁止的,就都是允许做的;只有被法律明文禁止的,才是不可以做的。这就是说,企业和个人的投资、创业行为无需政府来批准,许多经济活动根本不需要政府层层审批,只需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或备案就可进行;另一个层次就是部分地取消规制,即有些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被取消,而有些规定继续保留;或原来较为严格、繁琐、苛刻的规则条款变得较为宽松、开明,如在进入规制中,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等。

建立新的市场体制,必然意味着对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严格规制的打破。而体制惯性表明我国转型经济中的放松政府经济性规制将是一个痛苦而长期的任务。

二、强化间接规制和社会性规制

间接规制主要是针对不公平竞争的规制,即政府通过反垄断法、民法、商法等法律对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间接制约。间接规制的着眼点在于那些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坚持市场机制的基本框架并尊重经济主体的自由决策,是为了维护竞争市场以确保私人企业的正常运行。社会性规制则针对于外部性、非价值性物品等问题,由政府对企业进行限制,以防止公害,保护环境,保证健康、安全等。之所以提出当前我国要强化间接规制和社会性规制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从理论上来说。按照制度的分析来理解,市场经济在建立和发展的早期,存在着为市场确定公平竞争规则、维护公众利益的制度任务,顺应市场要求的规制制度不仅应当建立,在某些情况下,还可适当加强。博兰尼(KarlPolani)在对英国早期市场经济的兴起所做的描述分析中指出:只有当市场经济的制度设定存在时,市场规律才能自动发挥作用,资本主义的生命力一直依赖于市场与对市场的限制的特定结合,而且放弃限制会削弱资本主义经济的活力。诺斯的观点则更为明确:“由于新古典理论关注于有效的要素和商品市场的运作,西方经济学家很少理解创建这种有效市场所需的必要制度条件,因为他们将此视为想当然。只有一套能够提供较低交易成本和可信承诺的政治和经济制度,才能使支撑经济增长的有效的要素和商品市场成为可能。”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规制是经济发展“看得见的手”,市场机制是经济发展“看不见的手”,而以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模式来看,规制与市场则是我国实现经济起飞和跨越式发展的“两翼”。第二,从改革实践来说。在所有的转轨国家中,中国经济所表现出的持续强劲势头是一个基本事实。这当然是由于市场释放出了巨大能量,也要归功于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崛起所做的贡献,但这并不是经济发展的全部原因。在比较的意义上,着眼于俄罗斯及其它东欧国家的市场化改革,我们就能发现,事实上,在多数转轨国家中,无论是市场化程度更高的国家,还是转轨更彻底的国家,抑或是市场化进程较缓慢的国家,都没有迎来预期的经济增长,相反,却遭受了未曾料想到的经济衰退。分析个中缘由,俄罗斯前总理盖达尔指出:松弛的预算约束和名存实亡的行政控制的灾难性结合是转轨国家经济衰退的根源。由此可以认为,单纯的市场经济的成长至少在转轨过程中并不是中国近年来经济成就的惟一解释因素,而行政控制或者准确地说适当的市场规制对于经济的发展也起了重要作用。这种规制提供了相对稳定的经济、政治、社会秩序,从而促进了经济的高速增长。而这种相对稳定的秩序,仍是我国未来发展所必须的。

第三,从我国目前部分领域内的市场秩序混乱,地下经济、黑市交易频生,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安全事故频发,环境污染严重等诸多现实来看,就一种政府责任来讲,加强规制仍然是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公共政策制定中的题中之义。

当前我国政府加强规制主要是要加强间接规制和社会性规制。一方面,政府要有意识地创造适合市场经济运行的制度框架,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手段,制定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行政性立法,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另一方面要通过加强社会性规制,抑制企业的外部不经济行为并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转型经济中的外部不经济大多是由企业行为的短期化所引起的。政府社会性规制作为政府直接干预的一种形式,可以迫使企业或个人考虑外部成本或外溢效应;信息不对称在任何一种经济中都是普遍存在的。由于消费者很难收集到全面信息或即使收集到了也很难理解,从而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因此,需要通过市场规制降低消费者得到或理解信息的成本。当前政府要通过强化社会性规制,在以下两个领域发挥作用:一是维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往往因为市场交易的信息不对称而受到各种侵害。政府通过社会性规制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公共安全与卫生保障,惩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改变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不利地位,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二是保证生产安全。厂商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往往会做出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市场规制通过强制性措施防止以工人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代价降低生产成本的现象,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设施与援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三、加强对规制主体的规制

规制“规制者”的问题已成为市场规制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规制的具体政策和制度的执行和实施最终离不开人的行为,所以必须首先解决规制者的问题,否则再好的制度也只能束之高阁或半途而废,失去应有的社会作用。这些都说明,对规制者的规制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有学者指出:“法规的具体实施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除了要受许多相关制度的制约外,更取决于对规制者的规制结构,即必须建立起一套能够有效约束规制者行为,使其所掌握的行政权力不致被弃用、滥用和被不公正地使用。”强化对规制者的规制,主要有理论与现实两方面的原因。

从理论上来看:规制者既不是完全的“经济人”,也不是完全的“公益人”。这就导致政府组织所具备的“公共性”目标与政府部门、政府官员行为目标之间的差异。从规范角度说,政府的市场规制行为必须代表公共利益。然而,现实中的政府是由具体的人和机构组成的,他们的利益和行为目标并不必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存在产生政府部门和官员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做出有害于公共利益的决策的可能。在规制者的责任大量增加而收益却没有相应增加的条件下,成本收益的严重不对称可能使得规制部门和相关官员在没有法治约束和责任意识的情况下,超出规制边界或者在各种利益的平衡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弗里德曼曾经研究过美国政府的医药规制,发现负责医药管理的那些官员对新药上市速度大大减缓负有极大的责任:如果审批后发出许可的药是假的,规制官员必须负起相应责任;但是药卖了多少,他们并没有收益。因此,对一个理性的官员来说,把新药申请报告压起来就是最合理的选择。据估计,实行药品规制后,美国因为吃不到更新更有效的药而导致死亡的患者人数,可能远远超出了因政府防假药而减少的人数。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2篇

因期货市场机制本身的高风险性,使得有效规制市场风险成为一个重要的命题。有效控制及化解期货市场风险,在市场交易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仅是市场监管部门应该思考的问题,也是影响期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的重要前提。在宏观方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期货市场的风险进行防范。第一,建立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体系。市场经济,法制先行。纵观各国,西方国家期货市场的发展走过了一条先立法后建交易所的道路,而我国目前还没有规范期货市场的基本法《期货交易法》,法制相对落后。我国要针对弱点,立足国情,完善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建设,构建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体系,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第二,建立统一集中的风险管理机制。期货交易特别是生品交易具有高流动性、高风险性、高效率性,要求继续坚持和维护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以免政策不一致,多个部门的不协调监管将最终导致监管效率的低下,甚者出现监管真空,出现期货市场早期无序的混乱局面。第三,做好风险管理的前提工作,加强期货交易所的设备建设。为有效控制在电子化交易模式下的系统风险,应做好行情、下单系统的应急处理准备机制。第四,完善交易所风险管理系统,建立和完善期货交易制度。加强期货风险规制,核心在于加强交易所风险管理。控制交易所风险首要任务是构建和完善有效针对期货交易运行模式的风险管理制度。2007年我国颁布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从而在我国建立了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应对其做进一步的完善,将以下几项规定纳入其中:一是完善逐笔盯市、单笔最高限额制度;二是进一步细化持仓限额制度,并做好相关配套监管规定;三是进一步明确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以增强其操作性。第五,为加强信息披露,应建立完善的经济指标,建立综合的、透明的信息持续披露的系统。监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措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市场价格的市场操纵行为,严防市场纵、价格被扭曲,使价格与基础工具价格具有趋同性。笔者认为,可从下列几方面努力增强监管:一是构建风险评估体系,监控市场动向,为采取进一步措施提供依据。二是定时监控交易者对政府及交易所制定的持仓限制的执行情况。三是监控交割月合约。交易所应建立并完善大户报告制度,分析可能影响市场的持仓大户或集中交易的交易者背后所持的目的,探寻其是否具有操控市场的企图。同时,强化交易和稽查制度,及时监控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市场纵、价格被扭曲。

二、期货市场风险之微观治理

(一)有效规制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

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工作的一项核心任务就是控制风险,而有效规制风险也是期货市场的关键环节。具体而言,期货经纪公司可从下列几个方面加强自身风险管理:首先,增强对职业经纪人的的风险教育与管理,对其进行业务培训,使经纪人的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提升;构建内部经纪人管理制度,呼吁立法颁布《经纪人管理办法》,并对经纪人进行登记和发放证照。通过这些措施到达规范经纪人行为的目的。其次,构建对客户资信进行审查的制度,了解客户的具体情况,如资金来源、投资意向、财务状况、历史信用记录,并完善开户制度。同时要建立客户辅导期制度,告知其期货交易的风险,让其对期货市场有充分的了解。再次,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应认真执行保证金制度,要求客户交易的保证金高于交易所的规定,并实行每日结算制。依据交易情况计算盈亏和收取保证金,保证每日无负债。

(二)增强投资者风险意识,提高其抵抗风险的能力

1.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

作为期货市场的直接参与者,投资者应对期货市场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作为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种新兴事物,大众对其了解并不全面和深刻,而期货经纪人在发展客户过程中,又往往片面宣传期货的优点,造成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较为单薄。期货经纪公司应加大宣传,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告知其期货的风险,让客户在对风险有足够认识的前提下参与交易。正如上文所述,可以建立客户辅导期制度。

2.提高投资者自身抗风险能力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市场规制法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本文在对当前我国有关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考察之后,着重论述了作者所界定的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即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论文关键词: 市场规制法 基本原则 国家干预适度 保护公平竞争 社会公益引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决不仅仅是市场机制独自运作的结果,只有靠法律保驾护航的市场才能无“悖论”、才能不“失灵”。政府一方面要给予人们最大限度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构,保障私人交易制度得以有效运作;而后还必须建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体系以弥补民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发挥。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的。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称之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欧洲联盟称之为竞争法;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我们称之为市场规制法②。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规制法就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认为,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必将为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②。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说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部门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③,是该部门法的灵魂。当前研究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新整合④、市场规制法律体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其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能够弥补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和条文的缺陷⑤,指导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以及市场规制法学的教学与研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概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市场规制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由于学者们多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着手,因而在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就略显不足,专门讨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文章就更加寥寥。目前,关于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李说”①,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则。2、“杨说”②,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是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3、“刘、崔说”③,根据该说,各国市场规制法基本都遵寻相同的原则,即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4、“徐说”④,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包括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二)研究概况简析笔者认为,上述对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要分析如下:1、值得商榷者。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治(自愿)原则”有将民法的基本原则错位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嫌。按照该原则,市场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况,讲求信用、不欺诈对方等,这是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场规制法对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似有不当。再如,“中立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等有将非法律原则认定为法律原则之嫌。又如,“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有将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扩大使用之嫌,因为单就上述两原则而言,无一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之全部和整体。还有如,“维护市场秩序”应是市场规制法的一个具体任务,虽然法的原则应该体现法的任务,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护国家利益”则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价值目标,并不能确切体现市场规制法的特殊性。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场规制法,也当然具有社会本位的性质,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绝非同一概念(虽 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大多数情况下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社会利益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等,它们都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市场规制法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任务,因而是可以采信的。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密切的联系,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来源①。法律原则也是一种价值观念,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②。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的确立都应遵寻一定的标准,市场规制法也不例外,依笔者之见,这些标准应该包括:1、法律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可以作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2、抽象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和演绎出来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不是仅顾及那些特殊的、具体的情形和细节。这也就说明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只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只作高度概括而不作具体规定。3、表征性标准。即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要体现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反映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其基本内容的集中体现,也是构建部门法体系的基础。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而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它部门法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4、统率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统率该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是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渊源,它们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市场规制法各具体法律制度只不过是其基本原则的展开。此外,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过多,否则纷繁复杂的表述只能损害基本原则的权威性,使之在实践运用中难以真正奏效。基于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三、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解读(一)国家干预适度原则①1、含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把握适度、得当②。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市场失灵”要产生效率损失,国家干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这种效率损失。但是,由于国家也是一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主体,它在干预经济活动挽回一部分效率损失的时候,也可能会导致效率损失。当国家干预能以最低的效率损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损失时,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国家干预,即国家干预的适度。2、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之解读。③首先,自亚当·斯密后世界经济理论的发展蕴育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经济理念。斯密时代,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因而其经济理论核心是解除对“看不见的手”的禁锢,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其后,李斯特经济理论充分注意到了国家干预职能的积极作用,但他的国家干预思想实际上主要是贸易保护主义。再后,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这种极力推崇国家干预优越性的理论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发达国家经济复苏后,再推行这种政府意志主导的经济政策,就显然不符合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发展的本质要求了。因此,从70年代开始凯思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义的思潮。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预(供给学派)。与之相应,各国经济政策总是围绕着国家干预这根轴心线上下波动,始终在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试图实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适度把握。其次,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史暗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形成。国民经济一体化形成以后,客观上要求市场自发调节机制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同时发挥作用。然而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时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这使得国家必须干预市场机制,维护市场自发调节。因此,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已成为时代的必然。民法调节经济活动游刃有余的岁月一去不复返了,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运行的时代特征。各发达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律无一例外地围绕着是削弱国家干预还是加强国家干预而有所不同。从市场规 制法来看,因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各国对垄断组织或采用打击、限制或采取扶持、纵容的两手作法;因国家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不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打击方式也有所区别。然而,不论是反垄断立场上的左右摇摆,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大同小异,国家干预经济都必须掌握一定的“度”,“适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度”(干预过度或干预力度不够)则会影响经济前景,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暗示人们: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国家干预适度则是经济长盛不衰的秘密。再次,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昭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成功运用。以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德为例,其经济立法的发端都是市场规制法,虽然两国的立法实践轨迹不同,但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均较为得当,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绩效。美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初衷是反对托拉斯,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关注并不很多,或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调整①,并且其市场规制法的反垄断立场基本上一直未变。德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最早动机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卡特尔基本采取放任态度,后来甚至转向扶植。二战后才回归世界反垄断的潮流,现在基本形成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并存的立法态势。总之,在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从来没有忽视过国家干预的作用,只是干预的出发点和目的因各国国情、所处时代、国际国内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最终目标都是试图通过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实现。(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1、含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明市场规制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②,而是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公平竞争①。同时,“保护”公平竞争也表明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时的政策性和强制性,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2、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之解读。②首先,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规制法受命于危难,弥补市场的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和不正当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化为泡影,经济关系走出了民法所维护的秩序范围,时代呼唤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市场规制法作为一种崭新的法律形式,从创设之初就以创造市场平等竞争条件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它超越了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民法传统,改变了民法对社会关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竞争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强调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世界各国大都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制定了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这些立法虽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而相异,但其精神实质却是相同的。从美国的《谢尔曼法》至今,公平竞争法已途百年,其间也历经修改,但其立法宗旨中渗透的保护公平竞争理念却始终如一。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正是由于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市场规制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人们的观念层次及整个市场规制法的运转机制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将被作为市场规制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当然具有国家干预性和社会本位性特征。国家干预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最明显的特征。市场规制法在本质上就是国家为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的产物。国家干预性特征使该原则与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区别开来,两者分别代表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和社会个体调节机制。社会本位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另一大特征。市场规制法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市场个体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市场规制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通过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来实现的,无论是对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的规范,还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这一特征实际上是对国家和市场主体行为的引导和限制,要求国家和市场主体都必须对社会共同尽责。再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现代经济繁荣过程中有了新的发展。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保护公平竞争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将 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一方面表现为对国内市场上非法垄断的抵制,另一方面则表现为要利用规模经济等合法性垄断来克服国内市场上过度竞争的无效性以及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这两个方面相互交织,相得益彰。由此可见,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内容上有了新的发展,如果说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初期,这种新变化已初露端倪的话,那么在自二战以来直到当今的现代市场经济时期,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所蕴含的这一新信息正逐步得到全面体现。(三)社会公益原则1、含义。社会公益原则是指,国家规制市场经济生活要以社会公益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就是说,在国家干预市场,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要始终以社会公益为基本尺度。在此原则中,我们所强调的“社会”是严格区分于“国家”的①,而“公益”则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等社会各方面的诸多利益②。具体说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涵义。2、社会公益原则之解读。首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一切价值判断都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应当贯穿于整个市场规制法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并且是各种市场规制法的法律规范不得违反的。不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原则上都要依据供求规律、市场竞争规律等经济规律,来实现保障市场机制有效运作,维护有效竞争,但对符合经济规律却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酿成弊害的垄断和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限制,以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对于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的有违经济规律却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则必须予以保护和鼓励,如危机卡特尔、不景气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从而实现保障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最终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的目标。同样,在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垄断、是不是不正当竞争,应不应该进行规制的时候,一个很重要的参照系就是看该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这一点,世界各国也都是这样规定的。①其次,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保证社会整体效益的不断取得,始终都是市场规制法所要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自市场规制法诞生以来,它就以鲜明的整体效益价值倾向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并在协调市场经济中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时,以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指导准则。传统民法理念认为,个体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但其调整经济关系的历程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无限制的个体效益的追求不可避免的导致垄断的出现,市场失灵,扼杀了其他个体的效益追求,最终牺牲了社会整体效益。因而,市场规制法只有在国家干预适度的前提下,以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为宗旨,才能补充民法调整的不足,真正协调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矛盾,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凡是制定了市场规制相关法律的国家,其立法的首要政策目标无一例外的是要通过禁止垄断、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排除市场竞争的障碍,维护自由、公正、民主的市场经济秩序,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整体效益②。当然,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不会永远协调一致,这两个标准在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并且经常会产生冲突,那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与“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何者更为先呢?笔者认为,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由社会整体效益做出一些让步或牺牲。因为,从根本上说,只有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定,只有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才能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所以,从更长远一点的角度看,当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优于社会整体效益标准时,二者是相一致的,是并不矛盾的。③结论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和社会公益原则是市场规制法的三大基本原则。首先,它们揭示了从简单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过程中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的变迁;其次,它们反映了市场规制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取向;最后,它们蕴含着丰富的法哲学、经济学信息,是极富有弹性的、具指导意义的法律原则。总之,国家干预适度原则是市场规制法存在与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反映了市场规制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和过程;社会公益原则是市场规制法立法、执法与司法的最高标准与最终归宿。市场规制法的这三大基本原则是有机统一的,它们共同支撑起市场规制法的规范体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三者都相得益彰、缺一不可。Abstract The ma rket regulation law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After the reviewing of the several representative domestic viewpoints, the author makes a statement on the thre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market regulation law──the "proper state's adjustment principle", the "equal competition protecting principle" and the "social benefits principle".[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① 民法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过程中必然产生诸多缺陷,例如,它是确权法,不是限权法,因而不能通过对行为人权利的限制来均衡各方利益;它是以个人而不是以社会为立法本位,因而不能抛弃个人利益而从全局的高度直接考虑社会利益;它是私法,不是公法,因而当交易行为有直接负外部性(即强烈的社会危害性)时,由于该交易不直接涉及特定的第三人,既无法依据合同责任也无法依据侵权责任对其起诉,此时的民法调整或者力不从心或者成本过高,等等。② 即便是国内,“市场规制法”在学术界也并不是一个公认的、统一的称谓。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为“市场调控法”,即调整市场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也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为“市场管理法”,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还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作“竞争法”,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钟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等。虽然这部分法律规范被学者们冠以不同的名称,但其内涵大都指与市场机制的维护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规制”之义并不等同于“管理、调控和调整”,它包含有“规整、制约和使有条理”的含义,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状态的矫正设计。规制的发生是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的,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市场自身以及民法调整市场的偏离,新的法律规范才应运而生,所以“市场规制法”这个称谓更能精确地反映其所包含的具体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手段及本质。实际上自20?兰?0年代以来,“规制(Regulate)”一词就已反复出现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法令和学者著作中。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将在论述过程中统一使用“市场规制法”这个称谓。① 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共同构成了经济法。参见王继军、李建人:《经济法是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② 一直以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讨论与研究从未间断过,也取得了诸多成果。例如漆多俊先生的“一原则说”、邱本先生的“二原则说”、史际春和邓峰先生的“三原则说”、李昌麒先生的“七原则说”等先期的早已为人所共知的成果;再如“国家适当干预与合理竞争二原则说”(参见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现代法学》2000年10月)、“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与维护社会公平二原则说”(参见刘桂清、佘胜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等最近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但是,大多数研究都是直接从经济法总论下手,采用演绎法得出经济法的基 本原则,不免流于空泛,说服力不强。笔者认为法律原则的讨论还有另外一种进路,即采用归纳法,先分别对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之后再将所有下位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归纳总结和升华,最终提炼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民法的“诚信原则”,起初就只是合同法所遵寻的基本原则,进而成为债权法的基本原则,直至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并最终被奉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这样得到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更具有说服力,因而这种研究进路也应当被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所借鉴。③ 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64页。④ 法律是典型的上层建筑,因而它必然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不断调整自己以与之相适应,在此过程中为之服务。因而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律被打上了深深的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深化,我们必然要对已有的法律规范做大幅度调整,对应有而又没有的法律规范做新的立法尝试,整个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都要进行重新整合以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⑤ 法应当是确定的和精确的,但在一定时期内,人们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立法者即使制订再多的法律,也必然会有遗漏;即使采用再准确的语言,也不可能完全消除立法意图与法律文字表现的背离。在实践中,对于成文法而言,其自身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原则来弥补的。① 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② 参见杨紫火亘 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③ 参见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④ 参见徐士英:《竞争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3页。①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参见[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② 在法律英语中,“原则”(Principle)有下列含义: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① 应当认为,这里我们将“国家适度干预”这个学界常用的提法置换为“国家干预适度”不是简单的文字游戏,而是有深刻意义的。与英语相反,汉语的表达方式通常是将所要强调的部分放在句子的末尾,而将所有的修饰语往前提。例如,“保护公平”强调的是“公平”,是保护“公平”,而不是保护别的什么;相反的,“公平保护”强调的是“保护”,是以公平的方式进行“保护”,而不是以其他方式进行“保护”。具体到该原则中,我们所要强调的是“适度”,而不是“干预”,国家“干预”经济是早已为经济法学界所共同认可的,当前的任务只是要论证国家干预的“适度”性问题,而不是强调“干预”性问题,因而,应该将“干预”放前,“适度”放后,这种语序上的差别是不应当被忽视的。所以,本着严谨的治学态度,我们认为将该原则称为“国家干预适度原则”更能精确表达其深刻内涵。② 此外,也有学者对该原则进行过另外的解释,认为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现代法学》2000年10月。③ 相关资料可参见李建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山西大学2000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① 例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2——14条, 对虚假广告的规定。② 譬如民法的公平原则,它只要求稍稍超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之形式平等,在微观层次上略微实现某种实质的平等。① 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双方企业和股东皆大欢喜,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由微软对Intuit注资,并由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获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份额的Quicken软件。就此交易本身而言可谓平等互利、公平绝伦,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后微软会独霸全美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起诉,最终挫败了此项交易。参见:《美国司法部将微软收购Intuit之举提交法院》,《国际电子报》1995年8月7日,第39版。② 相关资料可参见赵剑飞:《试论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山西大学2001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① 过去只讲国家利益,而将社会利益包含于国家利益之中,这是过去“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反映。只知有国家,不知在国家之外或之上,还有与之并存的相对独立的社会和社会利益,社会的一切由国家代表或包办,社会淹没于国家权力与国家利益之中。虽则社会主义国家本质上是人民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社会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毕竟二者利益不能等同。象自然资源与生态的保护,环境的保护,城乡公共设施的兴建与维护,社会医疗卫生、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与社会优抚安置以及社会互助等,都是相对于国家和集体、个人的特殊的独立的利益形态,即公共福利。确认社会利益形态的相对独立性,并在立法上予以单独保障,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国家过多负担社会事务,或过多干预乃至侵犯社会利益;一方面也可防止或遏制某些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非法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② 比如,我们在具体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有时是纯粹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但有时也必须考虑到国际关系、对外政策或者国内各地区间、各民族间利益协调等诸多政治因素的影响,甚至要考虑到此种立法将对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何种影响等道德上利益的得失问题,而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得失问题。① 英国法官麦克奈顿勋爵在1984年的一个判例中对贸易限制问题的阐述就表明了这一点:“一切贸易限制就其本身来说都是无效的,这是基本原则。但也有例外,在某些具体案例的特殊情形中,贸易限制和对个人行动自由的干扰被认为是正当的。其前提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贸易限制是正当的,如果它既对缔约各方有益,也对公共利益有益,事实上这也是唯一的理由。”这个判例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已成为控制贸易限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参见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1994年版,第150页。② 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德国1989年戴姆勒—奔驰和MBB的合并案。德国联邦经济部长以合并改善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批准了一个大象联姻。其理由是,合并将使戴姆勒—奔驰承担对MBB研制空中客车的财政资助,促进MBB公司的私有化,将国家在研制空中客车中所承担的风险和费用逐步转移给企业界,从而减轻联邦财政在这项常年支出中的沉重负担。据估计,到2000年,联邦政府因此可减少50亿马克的财政支出。此外,该合并还可加强德国企业在航空航天领域,特别是在空中客车的生产和研制以及在军备领域的国际竞争力。案例引自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1996年版,第115页。③ 例如德国的Thyssen/Hueller合并案是这方面比较典型的。Hueller是一家出口外向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1973年以来,这家公司出现了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甚至不能按时交付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和企业所得税。因此,它急迫想接受一个有潜力的康采恩的兼并。1975年,Thyssen 股份公司取得了Hueller有表决权的全部股份。因为 Hueller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场上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Thyssen康采恩又有着雄厚的财力,联邦卡特尔局认为,这个合并将会显著加强Thyssen集团在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禁止了这个合并,1977年,这两个企业向联邦经济部长提出了合并申请,联邦经济部长对此给予附条件的批准。所附的条件是,Thyssen股份公司最多只能取得 Hu eller有限责任公司的45%有表决权的股份。联邦经济部长解释其批准理由时指出,这一合并不仅可以保住Hueller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就业机会(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笔者注),可以使这个有着不寻常技术潜力的且以高技术的专业队伍装备起来的企业继续生存下去,而且从整体经济的角度,考虑到联邦德国对出口有着很高的依赖性,也不能放弃这个高效益的企业。在这个案例中,保证职工的就业机会被看成是维护整体经济利益的重要因素,因为根据德国的?梦榷ㄔ龀しǖ?条,高就业率是德国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目标。案例引自同上王晓晔书,第113页。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德性制度化规则泛道德主义

德性是人类内在生活世界秩序的表征,而制度化规则则是人类外在生活世界秩序的筹划。秩序性是人类永恒的追求,不管是内在生活世界还是外在生活世界,基本的秩序性都是不可或缺的。这两种秩序性分别存在于两个不同的世界中,但它们并非绝然隔离,而是以各种复杂的关联方式构成一个通过人的社会化过程来显现的相对统一的张力构架。内在秩序和外在秩序不仅有着不同的规定性,而且它们的获得方式也存在着很大差异。要真正深刻地理解这个张力构架,就必须对不同秩序的获得方式和不同方式之间的关系作出恰当的理解。

德性是内在秩序的根源。它使人类超越自然属性的羁绊和生理本能的绝对驱使,成为一种能够自我节制的社会存在。德性使人类具有了道德意义上的自我创设能力,它以其根源于超越性的观念力,永远深情地眷注着人性的提升、人情的陶冶和美好习俗的护养,承担起为人类构筑精神家园,为人之为人确立形上基础的历史使命。德性建构了人的品格,纯化了人的心灵,为人的尊严奠定了基础,每个真诚的灵魂无不深情地眷恋着它。德性作为人的一种稳定的精神品格,积淀在人的自我意识之中,指导人们的价值选择,通过人们的道德实践,在人的行为模式中呈现为个体存在的现实形态。它唤醒人仁人惜物的“善端”,使人定廉耻之心,行“忠恕”之道,最终向自由自觉的境界升华。

自由是人类意志的本性,也是德性发生的前提。但自由不是任性,而应该理解成人的理性的自觉,意志的自律。道德虽然具有某种“律令”的表现形态,但本质上却不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而是人自身生发出的一种内在需求。德性不应该被外在地强加于人,而是应该通过个人的人格自觉来实现。道德最根本的规定性正在于人的行为出于自由自觉的内在需求,而非受制于物欲,沉湎于声名。德性既不是冰冷理性的算计,也不同于刺激反射型的技术层面上的因果机制,而是与人的意志和情感体验密切关联的。德性所崇尚的是人的善良的意志倾向,合宜的行为模式和仁人惜物的情感。德性自身虽然与人的理智能力有关,但更主要地取决于主体自身的心灵感受方式和情感归向。德性在人的行为方式上的具体表现即是人的心灵品质的整体表达。德性的外化就是现实社会生活中道德行为的发生,道德行为本身就是在社会环境中彰显生活的本己意义,是对行为的整体价值和意义的创生。德性通过对“责任”和“义务”的自觉来展现自身,因为“道德之所以是道德,全在于具有知道自己履行了义务这样一种意识”。(黑格尔,1979:157)自由使人拥有了担负责任和义务的逻辑空间,而德性的用心正在于唤醒人对责任和义务的自觉。

制度化规则是对社会秩序性的“衰落倾向”的一种必然反应,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整体性、有序性的形式化表征。它通过对独立主体行为方式的刚性规制来刻划个体自由的社会意义和个体与整体的历时关系。人是一种社会化存在,人必然要和自身之外的对象发生作用。这些作用存在各种不同的类型,有些不仅对个体本身是积极的,而且对个体所属的整体也是积极的,但并非所有类型的作用都是如此。所以,需要对社会过程中某些类型的人与人、人与物的作用方式加以限制,限制就需要某种确定的标准,标准的现实体现即是规则。制度化规则的本质在于人们的“共同契约”,所以它最突出的表现形式就是以公共意志为诉求的强制。这种强制对于每个单独的社会主体而言,只涉及外在的行为,不直接涉及精神过程;只涉及主体行为的表达形式,而不直接涉及行为的动机。大多数制度化规则都不是超时空的,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才表现为强制。对待违规行为的结果的反应是一种直接涉及利害的反应,而不是仅仅限于一种贬抑性的价值评价。所以说,制度化规则作为一类重要的社会结构,它与自然人性中所涵纳的“趋利避害性”息息相关,而这种趋利避害性总是通过人的理性能力来表达。理性算计并不总是一件坏事情,它是人们适应这个世界时所必需的基本能力。这种能力正好是制度化规则能够发挥其社会行为整合性能的一个重要基础,也是制度化规则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因果的直接相关性和技术度量的确定性的重要基础。

从形式上来看,制度化规则是对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实质上是对自由的一种烘托和保障。自由的实现需要限制,限制的道德指归正是自由。即是说,自由并不具有自然、先验的特征,而是通过人类的制度铨选突显自身;主体关系的秩序性和可预见性也只有在制度化规则结构中才能够确定。制度化规则赋予每个主体以特定的社会角色,并给予其社会行为以相应的预期参量,从而使人与人、人与物之间关系中的不确定性降解到规则系统“定义”的最低限度。也就是说,制度化规则系统的程序化运作使社会历史过程相对理性化。它既使社会存在成为确定的、可预见的,也使人的自由成为实在的、可理解的。这种确定性既意味着它的结构模式的相对静态性、稳定性,同时也表达了它外在的刚性规制方式。在类的意义上说,没有绝对的自由,因为个体的自由与整体的自由并不是完全相容的;即使是仅就个体或整体自身而言,自由也不会是绝对一贯的。这里不仅涉及个体相互之间的冲突,而且涉及同一个体在不同时空点上的冲突。制度化规则会为人们的自由创造一个具有相对相容性的现实空间,使根本的自由得以保证。制度化规则是人类行为的一种发生模式,它为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了最基本的评判标准。

从社会效用角度看,制度化规则对人的内在价值取向的塑造是通过对人的外在行为方式的引导和规制而实现的。人的行为方式因其必然的、普遍的“外部性”而不能立足于自我决定,必须是在制度化规则裁切其负外部性的前提之下展开。这正是制度化规则那种看似不合理的“片面性”、“静态性”、一律性、强制性等规定的内在价值根源。

德性与制度化规则是两类不同的社会秩序的整合方式。它们之间既具有深刻的相互作用关系,又具有完全不同的存在方式。制度化规则系统的构建总需要一定的价值铺垫,而这种价值通常是来自于一个社会所公认的道德价值信念,这些价值信念不仅是制度化规则系统合理性的根据,而且是其规范社会行为的基本价值标准。也就是说,制度化规则的现实有效性离不开德性的内在担保,完全脱离人的道德认同的制度化规则无异于“机心”对人心的宰制,无异于“物性”对人性的役使。正因为这一点,可以说制度化规则系统就成为社会道德结构的直接现实的表现形态。另一方面,制度化规则系统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也具有提升主体境界的积极作用。它为经济主体建构了一个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比如不是采取抢劫而是采取合规范的竞争易方式在社会个体之间分配权益。由此,它就为人们的行为塑造了一个与道德价值企向相接近的倾向性,同时也为人们精神境界的提升提供了一个现实基础。

一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总是与某种特定的社会群体及其相应的制度化规则结构相关联。德性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的东西,必须以这种确定的制度化结构为现实背景。离开特定的制度化规则系统抽象地强调个体的德性境界,不仅会使这种强调失去应有的现实基础,而且会使道德本身扭曲变形。离开制度化结构的正义性谈论个人道德的完善,对个人提出各种严格的道德要求,不仅是无济于事的,而且是不合理的、有害的。

相对于制度化规则这一外在的形式,德性则更多地体现了道德的内在维度。制度化规则主要表现为对社会个体的外在制约,而德性的外化却要通过具体化为个体自身的道德意识来实现。当主体的行为出于德性时,并不表现为对外在社会要求的被动遵从,而是呈现为自身的一种存在方式。德性表征了人对完美存在的确证和追求,制度化规则所体现的则是人们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制度化规则是基于公共权威的强制,而德性则是基于对“义务”认同的主体性自觉。在制度化规则结构中,义务与权利是一组对等的范畴,这种对等性是制度化规则结构公正性的初始条件之一;对德性而言,它所真正关注的并不是这种对等性,而是倾向于对责任和义务的强调。一般地,对一个对象的强调并不必然导致对与之对应的另一个对象的否定,所以,德性对责任和义务的强调,并不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不相容或绝然割裂,而是为了通过道德主体的积极反应抑制人们积淀于自然属性中的那种重视权利而忽视义务的心理趋势。

以上分析表明,德性与制度化规则虽然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它们的内在规定性和运行方式确实有着很大差异。改革开放前,人们不但无视二者之间的重大差别,而且刻意追求它们在方法论层面的严格“同构”,执意以制度化方式推行德性理想,竭力使道德制度化,比如说道德的意识形态化、政治化、行政法规化等,其结果是导致道德的非道德化。这里的思想根源就在于泛道德主义或道德中心主义。这种主张不是把人看作制度化规则系统规定下的感性存在,而是把人看作以某种特定的价值符号来表征的“道德人”,对人的自然属性的道德价值没有给予应有的肯定,甚至竭力否定人的感性本质的积极意义,坚持只有超越了人的自然属性才能够把握人的“真正本质”。这显然不是一种对人的存在全面而深刻的理解。“趋利避害性”是人的自然属性的基本构成,欲望和需要的满足是人的基本利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根源于人的本性,只有在制度化规则层面肯定这一点的合理性,理想德性才会真正成为可理解的、对人生不可或缺的价值祈求。凡事诉诸人的德性,一事当前,必先追究甚或只追究是否道德,把道德视为社会生活最重要的,乃至唯一的调节方式,企图以道德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这一思路决定了泛道德主义必然漠视社会制度化规则整合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地位,习惯于把造成社会生活失范的原因归结为社会主体的品德修养,而不是去追究制度化规则本身的正当性和技术合理性。与制度化规则相比,德性不具有操作意义上的确定性,人的理性自觉和意志自律同样不具有普遍有效性。换句话说,德性的非实体化形态,决定了道德化裁量标准在操作意义上的模糊性和校准的多元性。所以,道德制度化必然造成诸多难以令人接受的后果。第一,使制度化规则系统的内在动力外在化,也就是以宏观的政治力量代替源于人的“趋利避害性”的微观推动力,从而使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及各个方面的发展迟缓。改革开放前的社会状况已经充分说明这一点。第二,“如果法律规则与道德要求之间的界限是不明确的或极为模糊不清的,那么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就必定会受到侵损。”(E.博登海默,1987:366)热衷于精神领域的道德强制,就必然忽视制度化规则系统的设置、创新及其运行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的解决,甚至认为专注于制度化规则的技术性问题是舍本逐末。这种思维定势必然导致社会制度化规则系统的演进远远落后于时代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的公平理想更难以实现,反过来促使人们更多地诉求德性,不断提高道德的制度化水平,最终使德性本身遭受难以弥合的伤害。第三,道德制度化不仅造成现实社会生活的僵化、封闭与落后,而且给我们在对诸如社会道德状况的评价、德性本身的意义、道德的社会效用及其发挥效用的方式等问题的理解上造成混乱。第四,道德强制使社会生活中假慈伪善流行。道德强制使大多数人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社会主体的精神品格上,而不是制度化规则的合理性上,这实际上为机会主义行为和欺诈行为提供了方便。这不仅对伦理崇高是一种伤害,而且有损于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第五,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心灵不是受到德性的滋润,而是受到德性的压抑,人的自然属性不是受到德性的引导与携领,而是受到绝对的蔑视与禁锢,最终造成人自身在人性的根底处永远不可弥合的分裂,使人深陷于无法解脱的精神痛苦之中。

理想德性的确立及其外化,必须立足于制度化规则的基本规定性,否则,人们就会希求道德担当起整合社会秩序的全部责任,造成各种不良的后果。中国的“德治”传统,就是在道德中心主义的支配下,以“德治”代替法治,以对自上而下的道德示范的强调代替制度化规则的程序化运作,严重忽视对制度化结构本身的理性建构。传统儒学中蕴含着中华民族道德智慧的结晶,闪烁着人道精神的光彩。然而儒学的官学地位及其制度化的推行方式不仅遮蔽了它的人道主义,而且还强化了残酷的专制政治。儒家化的中国政治哲学高扬“调和”,相信道德的“奇理斯玛”功能,只要官家成圣为善,百姓自当景从不二。政治问题从而道德化,政治秩序仅只由道德意图之基础上自然生成。(林毓生,1988:125)人们常常不是依据制度化规则严格界定当事人的行为,而是依据道德标准或是出于道德义愤评判当事人本身。这种道德中心主义在中就曾达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可以说,这是中国具有现代性的制度化规则系统迟迟未能建立起来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对于人的价值迷失、社会失范、个体越轨行为的泛滥,不能说道德没有责任。但长期以来,学界确实存在苛求道德的倾向:出于对社会失范的忧虑,极端地强调德性的重要性,于是演生了各种各样的追求道德社会效用的偏激主张。“因为过分地强调道德的重要性,而把它变得如同法律一样威严,不可侵犯,其结果是取消了道德,磨灭了人们的道德意识,把所谓德性变得徒有虚名。”(梁治平,1991:254)强调道德的结果是道德意识的磨灭,善良的初衷却带来人心的禁锢或放逐。这种理论企向产生的根源就在于漠视制度化规则与德性在作用方式上的原则差别。要使德性在引导人生,挺立人格、陶冶情操的深层次中更加光彩夺目;要使道德成为活的而不是死的,肯定的而不是否定的,正面的而不是负面的;要使德性能以形上超越的姿态滋润人的心田,养育人的良知,守护人的精神家园,我们就必须使道德从沉重的负荷下解脱出来,就必须以不同的方法论态度对待德性与制度化规则,依照其内在规定恰如其分地各司其职,而不是使它们“越俎代庖”式地相互“僭越”。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愈益复杂,如果一如既往地仅仅满足于单纯的道德调节,就难以准确厘定复杂的人际利害关系。制度化规则不仅能够提供界定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所需的技术细则,而且能促动大多数利益主体协调一致地创造利益,推动物质文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就是符合这一总体思路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在等价交换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完全符合制度化规则肯定追求功利价值的现实合理性这一基本要求。但是,由于制度化规则的利益驱动机制所内含的功利价值观念的外趋指向,及其源于公共权威的巨大强制力量,使经济主体的趋利动机不断强化,以致可能把交换原则外推到非市场领域,使原本丰富、完整的人性日益被功能化、市场化所销蚀、肢解,导致“物性”对人性的宰制。这类问题的解决当然不能依靠制度化规则的强制性裁切。德性在调节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之间利益冲突时,是通过对人格的塑造,通过把社会目标和制度化规则转化为个体的道德情感和信念,经由个体的道德实践,达到整合社会秩序的目的。所以,在实际运行中,只有坚持把制度化规则与德性区分开来,坚持德性的非功利原则,保持其突出的义务性特征,才能使德性充分发挥消解功利价值观外趋倾向的功能,才能为人性的提升、良知的培养创造更大的可能空间。如果一定要坚持采用制度化方式推行心性学说,实质上就意味着以利害观念支配德性,把德性对人的感化变成以功利主义为主导倾向的他律性规制,从而使德性在根底处丧失自身原本具有的超越的品性。“德性是一种获得性人类品质,这种德性的拥有和践行,使我们能够获得实践的内在利益,缺乏这种德性,就无从获得这些利益。”(A.麦金太尔,1995:241)德性本身并不绝对排斥人追求或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但它的旨趣在于养护人的精神品格,在于一种被赋予更多企盼的崇高境界的自律性提升,而不在于某种“权利”的界定与确认,不在于引导人们关注自身的利益,反倒更倾向于对个体自身利益意识的某种消解。社会主体关注自身利益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虽然是合乎制度化规则的,但在德性层面上看,却未必值得特别推崇。

如果说在旧中国,强使制度化规则与德性浑然无分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达到社会控制之目的,那么,今天仍然固执于这一运思方向不肯放松就是不可原谅的过错了。德性的本质在于理性的自觉,与强制的推行方式格格不入。道德的制度化既是学理的谬误,也是“急功近利”的德性治化心态的反映。虽然用心无邪,但结果却极其有害。我们要走出道德的困境,就必须坚持德性与制度化规则在方法论层面分立的观点。由于现代制度化结构系统具有清晰的可操作机制,故从操作方式上将它和道德系统区分开来是可能的、必要的。解消道德系统和制度化系统之间的严格同构,增强道德的理想性,会使道德变得更加宽容,更加有魅力。德性应该成为关照人生的一盏明灯,它并不企求人惧怕它。要摆脱靠恨一些人去爱另一些人的生活方式,仅凭制度化规则的规范是不够的,这不仅需要情感的升华,而且更需要道德智慧的创造。要创设现代的道德意识,就必须坚持道德诉诸自觉的原则,这个原则既给了道德自我创生的机会,也给予它维系人心的能力。高尚的道德情操是人的德性的自然流露,与功利化的顾忌绝然无涉。

我认为,在当前贯彻“以德治国”方针的大背景下,探讨德性与制度化规则在方法论层面上的区别是很重要的,这可以避免我们对“以德治国”战略思想的误解,从而达到正确地贯彻这一战略思想的目的。

参考文献:

①.黑格尔,1979年,《精神现象学》(下卷),商务印书馆。

②.E.博登海默,1987年,《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

③.林毓生,1988年,《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换》,三联书店。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企业薪酬管理对员工的归属感、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绩效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薪酬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中人们最为关切的部分,但人们对薪酬认识还存在不少误区,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从薪酬的公平性及现代企业薪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进行粗略的分析。

关键词:薪酬;公平性;薪酬管理问题;薪酬管理创新

1薪酬概述

薪酬是企业对员工所做贡献,包括他们实现的绩效,付出的努力、学识、技能、创造所付给的相应回报和答谢,在我国薪酬一般包括工资、奖励和福利三种形式。雇主主要依靠三种公平性[1]:外部公平性、内部公平性、雇员公平性来建立报酬体系。外部公平性指将雇员工资与外部市场中同雇员工作职位相当人士的一般工资水平进行比较后所得的标准;内部公平性指要求雇主在组织内部确定不同工作所应得工资时,应使工资数额体现不同工作的内在价值;雇员公平性指从事相同或相似工作的雇员们所得的工资进行对比后的结果,一般实行工资级别的办法。

2薪酬管理存在的问题

企业薪酬体系的合理性对吸引、激励人才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企业在薪酬管理上存在着大量的问题。[2]

2.1薪酬设计与管理不符合原则,有很大的随意性:目前,我国企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薪酬等级未与岗位价值正相关,薪酬结构未体现不同岗位的业务特征,所有岗位的薪酬结构相同,浮动与固定工资比例“一刀切”,未能充分考虑岗位的差异。[3]

2.2盲目地运用薪酬保密制度:薪酬保密制度虽避免了员工之间的相互攀比,减少因分配不均而造成的矛盾,但也助长了员工间的相互猜忌,同时由于员工难以判断绩效与报酬之间的关系,薪酬的激励效果也会因此受到制约。[4]

2.3沟通不良:现实中企业员工领了一笔奖金,却不知为何要给他奖金,没人告诉他哪些工作做得好,哪些工作做得不好,原本是对员工一次最佳的激励机会,却因缺乏沟通机制,并没有起到预期的激励效果。

2.4薪酬制度与企业经营战略脱钩或错位:

从目前国内人力资源管理的现状看,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离企业战略还很远。许多企业仍只是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当成行政后勤类看待,对于人力资源管理在公司整体运作体系中缺乏理性深入的定位。

3薪酬管理的创新

3.1薪酬管理理念的创新

(1)将“双木桶理论”引入人力资源管理[5]:

在“双木桶理论”中,一只木桶代表自己的企业,部分短板影响了企业整体能力水平,另一只木桶代表标杆企业,我们要学习标杆企业相同位置的挡板来解决自己企业的短板问题,在“双木桶理论”指引下,企业要将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作为一个有机系统来综合分析。

(2)对薪酬公平化的新理解:

近年来,“可比性价值”概念的提出,是薪酬内涵深化的表现。用“可比性价值”来解释公平付薪理论,其意义在于将公平化建立在更宽大的基础上,引导人们将报酬公平与否的注意力放在对相似职位的工作评价上,使企业的薪酬管理更为灵活现实。

(3)树立以人为本的薪酬管理理念[6]:

员工的需求是有差异的,对于低工资人群,奖金的作用非常重要,对于收入水平较高的人群,则晋升职务、尊重人格、授予职称、奖励创新及工作的自由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从事笨重、危险、环境恶劣的体力劳动的职工来说,搞好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增加岗位津贴就可能更加有效。

3.2薪酬制度结构的创新

(1)绩点薪酬制:

绩点薪酬制是根据每位员工职务、管理幅限、特定岗位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其薪点数,根据公司业绩确定基本薪酬率,两者相乘即为每位员工每月的货币薪酬。之所以实施绩点薪酬制度,是通过报酬机制,鼓励员工自觉掌握新的工作技能和知识。

(2)宽带薪酬制度[7]:

宽带薪酬是指组织内用少数跨度较大的工资范围来代替原有的数量较多的工资级别跨度范围,消除工作之间的等级差别,引导员工重视个人技能的提高,利于职位的轮换和企业整体业绩的提升。设计时应确定宽带的数量和宽带内的薪酬浮动范围,做好任职资格及工资评比工作。在中国,宽带薪酬模式比较适合技术型、创新型企业[8]。

(3)长期激励的薪酬计划:长期激励的薪酬计划是指企业通过一些政策引导员工在较长的时期内自觉地关心企业利益,而不只是关心一时一事[9]。在企业目前比较盛行的是员工股票选择计划(ExecutiveStockOption-ESO),资本积累项(CapitalAccumulationPrograms),股票增值权(Stockappreciationrights)等。长期计划的实施对象主要有两大类: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高新技术人才[10]。

总之,薪酬管理是整个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涉及到企业的效益与员工切身利益。大多数国内企业现有的薪酬体系缺乏对优秀人才的有效激励,束缚了企业员工的合理流动。只有解决上述问题,才能在企业中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遵循市场规则的薪酬分配机制,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余凯成.人力资源管理[M].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p35

[2][美]JoanE.pynes.公共和非盈利性组织中的人力资源管理[M].清华大学出版社,p56

[3]罗纳德.W.瑞布.教育人力资源管理[M].重庆大学出版社,p78

[4]范晓峰.企业薪酬管理存在的误区及对策.marketmodernization[J].2007年4月p68

[5]杨波.浅谈我国企业薪酬问题及对策.科技资讯[J].2007p231

[6]李炜.企业薪酬管理的几个误区.科技咨询导报[J].2007.04p91

[7]郑强.盘点薪酬管理六大硬伤.人力资源[J].2007.03上p59

[8]孙华.宽带薪酬及其在中国企业的应用研究.山东社会科学[J].2007年第三期p132.133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6篇

论我国证券市场的不规范性 【论文摘要】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演化的自然结果。按照一般的过程,证券市场的发展应该经历由最初的债券现货市场到股票交易市场,再到相应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这样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的渐进发展过程。而我国的证券市场是脱胎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初级阶段,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试点产物,在股份制试点阶段,就急急忙忙地建立了股票市场;在股票市场还没有成熟、利率尚未实现市场化的情况下,又过早的开设了市场化要求更高、风险更大的国债期货市场。这些急于求成的“快速建设”,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就面临着整体经济上处于转轨阶段与证券市场的超前发展的矛盾,成为证券市场不规范的原因之一。 一、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性的种种表现 1.股权结构杂乱。 目前,我国股票种类分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发起人法人股、募集法人股、定向募集法人股、公众股、内部职工股、职工集体股、优先股、A股、B股、H股等,形成了我国股权设置复杂、种类纷繁的局面。这些股票中,有的上市流通,有的没有上市流通。一家公司既有上市的股票,也有不上市的股票。而且,同一家公司的股票在不同的市场上市,价格也不同,股权结构杂乱。 2.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来看,董事会职责仍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公司资产的处置权、为其他企业提供还债的担保权等是不是董事会职权?能否通过多数决议原则将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来行使?《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实践中此类职权的安排较随意。董事长的法定职权过于集中,使得董事长在职权的享有上远远超过其他董事。又由于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过度集中,公众股过度分散,董事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 经理的权利没有得到制约。公司的日常工作应由总经理负责,总经理行使职权必须以董事会决议为基础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但实际上,总经理改变董事会甚至股东大会决策的情况时有发生。 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是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成员中非职工代表对公司的了解甚少,难以发挥相应的作用;职工代表同董事、总经理在日常工作中又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要他们行使监事权如同纸上谈兵。而且,现实生活中监事开展监督活动,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 3.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问题很多。 (1)信息披露不及时。上市公司的信息是时效性极强的资源,信息披露的滞后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收益。 (2)信息披露虚假。一是发行人为获得发行资格,采取虚增资产、虚减负债、增加待摊费用等方法,达到以虚假信息包装公司形象的目的。二是发行人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缺乏有效性,反映公司信息的合并会计报表过于笼统和模糊,难以揭示不同地区的盈利水平、经济增长趋势和风险状况。三是,我国部分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措辞含糊、模棱两可。如在披露股息率时,不提具体数字;披露盈利预测信息没有预测依据;年度报告不披露非主营业务细节和变化情况;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和经济业务;缩小负债与亏损。 (3)信息披露不公平。上市公司的消息还没有在证监会指定各大报纸上刊登,却已由其它渠道泄露出来,对中、小散户极不公平。内幕消息的存在是我国现阶段股市的重要特征。 (4)对市场传闻不做必要的澄清。有的公司对于市场传言听之任之,甚至将计就计,推波助澜,使不知道内幕消息的中、小散户疯狂跟进,大量的资金被套牢,损失惨重等等。 4.机构投资者的违规违法情况严重。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从人数上看个人投资者,占总开户人数的99.7%,机构投资者只占0.3%。但是机构投资者拥有80%左右的流通证券余额,个人投资只拥有20%左右的流通证券余额。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就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操纵市场,“对敲拉升”、“造势做局”等违规违法活动不断出现,炒作的办法有两种:一种是关联机构互相炒作、互相买卖,买卖非常频繁,把价格炒上去。另外一种就是由有关的上市公司放出利好消息,然后把股价拉升上去。只要有大量资金,包括从银行筹措的资金人市,就可以把价格炒上去,吸引中小投资者或其他局外投资人跟进。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市场规制;经济权力;合理运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市场规制中讨论经济权力运用的合理性问题,是因为市场规制中经济权力的运用具有特殊性。

1.市场规制中的经济权力与市场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

由于市场规制中经济权力所指向的相对方是市场主体,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等不同形态的在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因而政府在市场规制中针对某些或者某个市场主体所作出的决定、命令,所采取的各种处罚措施直接影响这部分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和声誉。

2.市场规制中的经济权力与经济运行、发展密切相关

经济的发展是关乎整个国家、民族命运的根本,经济只有在良好的秩序环境下才能健康地、稳定地发展。但是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营收益,在利益的驱使下有可能单纯看到个人利益而置其他经营者与社会利益于不顾,如经济形态上的垄断,组织上对交易的不正当限制,方法上的不公正竞争和交易。政府行使经济权力必然要通过对市场主体活动的适当干预,以超越个体利益的超然姿态来调整甚或限制、禁止市场个体只顾追求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长远利益的行为,以期营造适应经济有序运行的环境。

3.市场规制中的经济权力还具有保护弱势群体的公共利益性

在市场经济机制下,具备独立地位的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而独立性来自于对最广泛的自由与平等的确认。但是,社会的发展无情地打破了这种平等。20世纪以来,社会日益分化,市场主体被不断组合,强者愈强,弱者更弱。在现实社会中,特别是在劳动领域、消费领域以及竞争领域,由于主体力量的不对等,存在着大量无意志自由、无选择自由的弱势群体,无法与强者谈及平等。因此在承认他们形式上平等性的同时,还应正视他们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规制与市场规制

1.规制

规制(regulate)是一个具有多重含义的词汇,塞尔兹尼克说:“规制是指一个公共机构针对具有社会价值的活动进行的持续、集中的控制。”规制,是由政府运用公共权力,通过制定一定的规则,对个人和组织的行为进行限制与调控。规制是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状态的矫正设计。

2.市场规制

市场规制,是指政府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通过许可、认可、限制等手段,对市场主体的市场活动施加直接影响的行为。

我们理解这个概念要把握以下两点:

首先市场规制不同于通常与刑事司法制度相关联的对性质行为的控制,用马佐尼的话来说:“只有在认为市场行为于其自身有价值并因而需要保护和控制的社会中,才能对市场行为进行规制。”

其次市场规制远非仅仅通过一部法律那样简单。“成熟的”市场规制常被定义为“三方面基本元素的结合:制定规则、监督与检查、执行与制裁”。而要使上述三元素变为持续的、紧密的过程,必然要赋予规制主体相应的权力。

三、经济权力与行政权力

1.经济权力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国家经济职能的增加,国家为了更加有效地对经济进行干预,便赋予政府经济权力。当然这种经济权力是法定的,政府及下属部门对经济的干预,尤其是对企业、对市场的必要管理,其权限都由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传统市场体制和计划体制在经济管理方面的缺陷和不足表明了政府经济权力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独立性。单纯市场机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无功能显示了国家必须在经济运行方面发挥作用;而计划体制或命令机制对经济运行调控的不足则显现出国家单纯依靠行政命令手段保护经济的缺陷。

国家经济管理主要是通过计划、规划、引导、激励、促进、限制、制裁、扶助和救济等手段,采取对有害于整体经济利益行为的事前预防措施以及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事件后的迅速、紧急排碍措施和其他适当措施,它需要经济权力的运用,需要政府的积极参与。

2.经济权力与行政权力的相同点

行政权力是政治权力中的一种特殊权力,它是指行政上依靠国家赋予的强制力,为履行行政职能,达到行政目标,在行政管理中所体现出来的对行政客体的制约能力和力量。其与经济权力之间的联系也颇为紧密:

(1)经济权力与行政权力的享有者在很多情况下是合一的。经济权力是一个内容丰富的体系,它包括市场管理权、宏观调控权、经济立法权及经济监督权力等诸多方面,国家为了便于对经济的运行进行适当干预,将上述权力分别授予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这其中就包括享有行政权力,担负行政管理职责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并且这类主体的数量也是最为庞大的。

(2)经济权力的运行模式尤其是在市场规制中的运行模式与行政权力的运行模式基本相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可以行使经济权力直接地对相对人进行管理,以命令方式单方面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这与传统的行政权力的运行模式并无太大差别。

诚然,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的行政权力也显现出各种变化,其行政范围、行政手段、行政措施也为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作出了相应的变动。因此,传统行政权力的变化既是国家经济权力产生的基础,又是国家经济权力产生的结果。

四、市场规制中经济权力的合理运用

1.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借鉴

行政合理性原则(the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又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同时要合理,违反合理性原则便将导致行政不当。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有三项:

(1)运用行政权力的动因应符合立法目的,应与法律追求的价值取向和国家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一致。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达到某种社会目的的。而行政法律规范授予行政主体某种行政权力都是为了实现该项立法目的。特别是在行政主体被赋予自由裁量权时,立法目的尤其要进行特别考虑。

(2)行政权力的运用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所谓正当考虑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一行政行为时,在其最初的出发点和动机上,不得违背社会公平或法律的精神,实事求是而不是主观臆断,脱离实际或存在法律动机以外的追求。正当考虑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活动时必须出于公心,不抱成见、偏见,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违背情理的义务。

(3)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做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乎理性。行政权力的行使应符合人之常情,包括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符合日常生活中的常识,符合人们普遍遵守的准则。具体来讲是指行政行为应满足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必要性要求行政主体在若干个实现法律目的的方法中,只能够选择使用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适当性要求手段是达到行政目的所能采取的成本最小的,最有效的;比例性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做出某种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禁止那些个人的损害程度超过了为社会带来的利益的措施。

2.如何在市场规制中合理运用经济权力

由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解读,我们得出市场规制中经济权力的合理运用是指权力主体作出的决定、命令,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符合理性。要做到这一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1)政府进行市场规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方式中选择适当的方式。政府进行市场规制往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如规划、引导、激励、促进、限制、禁止等。但是为尊重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确保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有效化,合理运用经济权力要求政府采取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手段,通过认真分析市场主体行为的特殊性、对市场秩序破坏的程度及规制成本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采取适当方式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以使市场机制顺利运行。

(2)政府须谨慎运用经济权力进行市场规制。政府既是社会经济的组织管理者,同时又是行政执法者,政府的市场规制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模式,是一种依据行政法和上级机关的授权而进行经济权力的运用,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因而谨慎干预是对政府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它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进行规制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规制而压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和阻碍经济的高速、稳定的发展。“对于那些与自由制度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相冲突的政府行动,必须加以完全排除,否则,自由制度将无从运行。”“重要的是政府活动的质,而不是量。”

(3)政府进行市场规制须遵循法定程序。从经济的角度考察,程序越简单越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办事程序简化,有利于降低成本、节约时间、争取机遇,达到提高效率的目标。但是运用经济权力作出各种决定、命令,是直接关系市场主体权益的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允许私自简化程序,更不允许随意变更程序。

(4)政府运用经济权力又总是以具体的个人为权力主体,由个人加以行使和运用,必然受权力主体个人意志的作用。这就要求规制主体行使经济权力不仅必须出于善意,而且要以实现立法意图为目的。如规制主体行使处罚权是出于非法定的动机(如公报私仇等)、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都与合理性原则相悖。再者由于个人工作能力、认识能力、知识水平冲突、道德水准、利益关系等因素,也可能导致经济权力被滥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如市场规制中的行政处罚,是一项严肃的工作,而现实生活中随意处罚的现象却时有发生。于是提高行政能力,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加强思想教育,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增强自己的内控力,便成为合理运用经济权力的主体方面的有效保障。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8篇

保险市场违规行为透视 今年五月八日,国务院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开始全面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查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打击和制止经营欺诈。与此同时,中国保监会针对保险市场存在的随意放佣、回扣和费率浮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整顿保险市场违规行,净化保险市场运行秩序的行动,以保障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险业作为率先开放的领域,使得我们有必要对于保险市场的违规行为进行反思,发现和找出各种违规行为产生的源头,为我国保险市场的国际化铺平道路。 一、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有待提高。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三德”教育,即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及家庭美德教育。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制约着该行业的发展。保险人缺乏职业道德,就会出现以小团体或个人目的为核心,只顾及短期利益,不考虑企业经营风险,盲目杀价,产生诸如高手续费、低费率和提前支付无赔款退费等现象。保险中介人缺乏职业道德则产生包括越权和超范围业务、误导陈述、恶意招揽和保费回扣等现象。可以说保险市场存在的许多问题都与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有关。这种现象一方面与整个社会商业道德滑坡的大环境有关,另一方面也与保险行业缺乏自律约束机制有关。 二、保险监管体系和监管措施尚不到位。我国保监会自1998年成立以来,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完善保险市场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保险监管体系仍然存在部分盲区,在监管工作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工作重心失衡、监管力度不足等问题,客观上为某些违规行为的形成创造了条件。另外,某些不合理现象的产生,也暴露了监管部门行使职能的误区。当某些政策不符合微观经济单位的目标时,它们就会从自身利益出发,采取措施变相抵制或变通。我国目前对保险资金运用和费率等方面较为严格的非市场行为的限制,也是导致这些违规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监管部门应当吸收优秀人才,完善市场化的监管机制,培育公平、有序的竞争体系。中国保险业将逐步融入全球保险市场,监管部门更应转变思想,在具体监管行为的确定上应注意选择,不但要能管的住,更要使其充满活力。 三、部分政府部门的干预破坏了市场竞争机制。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保险公司与政府机构有着某种特殊联系,渴望借助政府行政权力的心理使得保险公司面对政府的干预常常无可奈何。政府机构往往利用行政权力干涉保险公司经营,致使有些地方出现了政府部门插手事故定损的情况。同时,部分地区保险公司在展业过程中与政府部门联合发文,推行强制保险的做法也暴露了个别政府机构的权力寻租现象。政府的这些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市场经济体系下公平竞争的原则,在充当政策制定者的同时又成了政策的破坏者。政府干预不但破坏了市场竞争机制,还滋长了不良的社会风气。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的范围应仅限于市场的缺陷和不足,政府经济职能中最重要的是要促进市场发育,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市场秩序,保护平等竞争。 四、保险公司内控制度不够健全。一些保险公司为了扩大业务,往往不注重承保质量,经常承保一些不该承保的标的,增大了出险的可能。保险公司经营的是风险,风险的滞后性、隐蔽性和突发性决定了保险公司不能单看保单的出售量,而应注意承保的质量、险种的结构、风险的控制和再分散等。近年来,保险经营者偏重于市场份额,认为只要业务规模大、保费收入多就是保险公司实力的体现,就能确保公司的经营效益。在我国,保险企业内控机制虽然早已提出,但由于中资保险公司经营时间较短,管理经验欠缺,没有形成完善的内控机制,风险管理预警体系、业务经营管理体系和稽核监督体系尚不健全。所以保险行业有必要完善核保核赔人员的评价体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核保师、核赔师队伍,一方面帮助保险公司提高核保核赔质量,控制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也对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监督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五、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由于社会化分工越来越细,人们无法熟悉各方面的专业知识,这就需要借助中介人的帮助。保险经纪人行业在我国虽然已经兴起,但它的主要服务对象是社会团体,而最需要保险顾问服务的普通人群仍得不到帮助,他们对保险的了解只能源于保险人的介绍或保险公司的宣传,常常是保险人怎么说,投保人怎么听。投保人因没有能力对保险产品做出纵向和横向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保险竞争规制完善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2.保险费率趋向市场化,使保险定价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变量把投保人根据其风险水平分成许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虽然正在努力与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订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企业和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险法制的公开与创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上主要协定、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第7条对成员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统一的原则。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实现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与及时。我国现有保险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然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特别是监管当局针对具体问题所做出的、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对性答复和解释,往往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其透明度难以保证。根据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迅速改变保险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的状况,我国将可能面临众多来自WTO成员方保险公司的,从而在国际保险合作和竞争中陷入被动局面。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竞争规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对保险业进行规制的内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诚然,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透明度原则在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实践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困难。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开始建立并受到普遍关注,但由于认识的偏差、物质基础的缺乏及体制的障碍,我国的信息公开,无论从内容、范围还是从形式和程度上都还远不能满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认为是贸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国家。其次,部门立法制约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科学和统一。我国的保险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国保监会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其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会影响保险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统一,从而在实质上违背透明度原则。

三、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对策

1.确立保险竞争规制的市场化理念

所谓市场化理念,就是对以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场化理念应该是保险市场竞争规制基本价值体现。因为:①市场化理念是竞争规制的重要理论基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市场竞争规制强调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经济角度分析,它主要通过对该行为的鼓励、限制或惩罚给竞争者以压力,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虽然这种压力的形成也依赖于直接的行政约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过市场的力量问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在这里,市场仍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也是市场规制与市场管制的实质区别所在。②市场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灵魂。WTO所架构的是一种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应当是完整的、开放的,市场机制是完善的,市场监管是有效的,市场运行是规范的,这就要求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有限度。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实际上,自80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采取了市场经济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经济为走向的改革。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经济联合国”的WTO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有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基本制度基础。

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完成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法律规制手段为主的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制的转变;规制的时问上要完成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和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转变。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适应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顺应世界保险业竞争发展的趋势,加快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立有效的保险规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在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一方面,我们按照WTO的要求,抓紧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废除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规定(如经营许可证审批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经营地域和展业范围的限制等)和超国民待遇规定(如税收优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惠等),以创造一个内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以及我国在与WTO其他成员方谈判中所争取到的一些权利,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尚属于幼稚行业的我国民族保险业给予适当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开放能够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一个以保监会为核心、保险行业自律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配合的保险市场规制的多元立体网络结构。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还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确保监会在保险竞争规制中的职责权限,加强保监会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体制,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强化对保险业垄断经营的规制。垄断经营是当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在规制保险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不能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虽然我国保险业也存在着经济垄断的现象,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现行体制设计的缺陷,我国的保险垄断主要还是行政垄断。因此,目前我国保险业反垄断的主题应该是以反对行政垄断为重点,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为保险市场主体平等、自由的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前,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垄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由保险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反保险行政垄断的职责。必须明确,我国反保险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既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新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行政性垄断综合治理论”那样,解决保险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同样需要政治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10篇

[论文摘要]文化市场社会监管机制是文化市场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市场的管理不仪需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经济 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能,还要注意引导和发挥社会上的各种力量,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社会监督管理体系,包括建立义务监督机制、举报奖励制度、文化行业协会自律机制、媒体舆论监督机制等。

一、济南市文化市场现状及管理模式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 发展 和国家政策的扶持,济南不断加大对文化产业领域的建设步伐,泉城的文化产业取得 了日新月异的变化,初步形成了图书出版、电影电视、娱乐、 网络 、音像、 艺术 品等门类齐全、特色鲜明、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文化市场体系。

目前济南市文化市场的发展水平和繁荣程度在全省处于领先地位,截至2008年底,全市共有文化经营单位6307家,其中歌舞娱乐场787家、 电子 游戏经营场所65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130家(其中连锁网吧362家)、音像制品经营单位426家(其中连锁音像门店169家)、美术品经营单位1317家、动漫 企业 116家、其他文化单位2466家,吸纳从业人员9万余人,安置下岗职工3万余人。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实现营业收人19.05亿元。

文化市场在繁荣发展的同时,也要在管理上跟进。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健全文化市场体系,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为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济南市目前文化市场发展势头良好,而如何健全文化市场体系,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是确保当前文化市场健康有序繁荣发展的重要问题。山东省文化厅于2007年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文化市场长效管理机制促进全省文化市场建设的通知》(鲁文市「2007]4号)。通知要求全省文化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文化市场长效管理机制,以实现全省文化市场可持续发展。因此,建立健全济南市文化市场的管理机制是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发展的迫切任务。

但文化市场的管理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的领域广,涉及到文化行政部门、经济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由于各部门职能不明确,职能混叉,造成文化市场管理中该管的不管,管理当中不免会产生一些疏漏。

鉴于文化市场范围广、布局分散、管理力量薄弱,不可能对所有的地区所有的行业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和监督。因此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还需要各界社会力量参与文化市场的监管,形成政府、文化行业、社会公众及媒体舆论共同监管的管理模式。这样一方面节省了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力、物力、财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全方位监督企业经营行为,及时举报查处,净化市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二、当前济南市文化市场的社会监管机制

近几年,济南市在以文化局为主体,联合工商局、公安局、税务局、物价局、卫生局、司法局等建立了联席会议制,统一组成了一支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并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等。在发挥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同时,也注意引导社会公众及组织团体的社会监督力量,形成了政府引导、群众监督、行业自律、媒体舆论监督的社会监督管理机制:

(一)义务监督员机制

义务监督员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师、退休干部等组成,主要是义务监督文化市场中文化经营单位及文化消费者的行为,并及时反馈给有关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净化文化市场。义务监督机制的建立,可以降低一些社会监督成本,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是文化市场管理机制建设中一支不可缺少的监督力量。

济南市文化局于2004年组织招聘了l00名网吧义务监督员,对济南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等情况进行监督和举报。据介绍,这些监督员的下作都是在日常生活中义务进行的,没有任何报酬。他们的职责包括:向市民和经营业主宣传有关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的法规政策,对在网吧上网的未成年人进行劝阻 教育 ,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超时经营等违规情况进行监督、举报,并做到“对违规网吧要举报,对合法网吧不骚扰”。

(二)举报奖励制度

为有效发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作用,打击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行为,保证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山东省从2005年8月1日起在全省统一启用“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山东省17个市的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为所辖区域的统一接听机构。

济南市文化局也相应地开通了24小时由专人值守的12318举报电话,制定了相关的登记、查处、反馈等工作制度。对受理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查处或转县(区、市)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群众可以对一些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给以相应的奖励。这种举报奖励制度弥补了文化行政和执法部门在监管上的疏漏,是辅助管理部门进行文化市场监督,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机制的重要方式。

(三)评议和公开听证制度

济南市文化局还通过印发“济南市文化市场管理评议卡”和“监督卡”给各文化经营单位,让各文化市场主体对济南市文化局、各县(市)区文化局工作给出评议,并能给予意见和建议,以便及时反馈给文化局。这样,文化经营主体可以对文化管理部门的政策和市场管理行为进行监督,使其更好地推进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另外,济南市文化局还建立了文化经营许可事项的公开听证制度,比如某一文化经营单位,尤其是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在申请审批事项时,文化局要通知该场所周围学校、机关等单位及公民报名参加听证,可提出意见,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可以监督文化部门审批项目时是否遵循相应的法规。这是文化管理部门与公民之间的互动,一些娱乐审批项目的批准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的意见。

(四)文化行业协会自律机制

行业协会属于广义的社会中介组织,即“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功能,实施具体的服务、执行及部分监督的社会组织”。

济南市在全省最早成立了网络文化协会,倡导“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共同发展”,加强经营者自律,维护守法经营者权益。协会开展了“网络文化进社区”、“规范经营、健康发展”大型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倡导网吧经营者自律签名仪式等,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网吧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五)社会各种媒体的舆论监督机制

利用报刊、广播影视、 网络 等媒体对文化市场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曝光,同时也对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市场管理先进单位及个人、文明经营单位等进行表彰。如2008年2月1日济南时报第6版《济南市文化市场管理先进光荣榜》。

三、当前济南市文化市场社会监管机制中存在的不足

(一)文化市场的相关法规不够完善,内容表述模糊,缺乏必要的实施细则,跟不上现实的需求,出现 法律 法规滞后于市场现实的现象,这样容易被一些不法经营者钻空子,使文化市场的监管出现真空地带。

(二)人们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意识不强,热情不高,监督力度不够,有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举报和处理。

(三)由社会力量自愿组成的义务监督员队伍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师、公务员等组成,成分复杂,真正监督市场的时间有限,而且监督员队伍往往因为管理不善而比较松散,难以实现有效、统一地管理。

(四)文化行业协会人员队伍组成呈现老龄化、兼职化倾向。文化行业协会成员大多由机关单位退休人员或由机关单位的人员兼职,办事效率低下,限制了文化行业协会的作用,不利于专门有效地进行市场管理;另一方面,有些行业协会依赖政府的财政支持,在经费和人员配备上都附属于政府,所以很难发挥协会自律和监督的作用。

(五)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力度不够。较窄的新闻自由度是造成社会舆论监督不力的重要原因。

四、建立健全济南市文化市场社会监管机制

(一)完善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保证对文化市场的监管有法可依。法律法规是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督员、公民个人等对违法行为进行判定的依据,所以要根据文化市场 发展 的实际不断更新添加新的条例,让不法单位无缝可钻。

(二)培养社会公众白觉维护和参与文化市场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识。政府除了一方面要继续举行审批项目公开听证制度以及对文化局的评议制度外,还要负责宣传普及文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引导公民自觉监督和举报非法经营。在全社会倡导监督市场、人人有责的理念,逐步培养社会公众的道德感,树立责任意识,形成人人监督市场、市场有序发展的局面。

(三)加强对义务监督员文化市场知识、管理法规及业务素质的培训,并奖励在市场的监督中作出贡献的人,以提高他们的积极性。在义务监督员队伍中选拔一些优秀的成员担任领导,组织成员定期召开会议,了解近阶段市场状况及分配各自的职责范围,鼓励他们互相沟通,建言献策;文化行政部门还要赋予他们一定的监督权利,保证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四)举报奖励制度要注意保护举报人的隐私,另外还要进一步开通网上的举报奖励平台。在文化经营单位集聚的地区,直接设立举报点,由专人负责举报和及时进行查处的事宜,以便提高办事效率。例如,济南的英雄山文化市场是济南市最大的文化市场,同时也是全国规模最大的四大文化市场之一,其中涵盖了书刊、音像、 艺术 、玉器等产业的各种文化产品。英雄山文化市场的四周也汇聚了百旺文化市场、新世纪文化商城、山东文物总店等文化产品交易场所。在这些文化市场内,各种文化产品琳琅满目、鱼龙混杂,存在着诸如盗版、无证违章经营等非法现象。因此,在这种文化产品汇集范围较大、交易次数较多、人流数量庞大的文化市场宜建立文化市场执法管理单位,并设立举报点。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11篇

[论文摘要]文化市场社会监管机制是文化市场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市场的管理不仪需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经济 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能,还要注意引导和发挥社会上的各种力量,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社会监督管理体系,包括建立义务监督机制、举报奖励制度、文化行业协会自律机制、媒体舆论监督机制等。

      一、济南市文化市场现状及管理模式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 发展 和国家政策的扶持,济南不断加大对文化产业领域的建设步伐,泉城的文化产业取得  了日新月异的变化,初步形成了图书出版、电影电视、娱乐、 网络 、音像、 艺术 品等门类齐全、特色鲜明、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文化市场体系。

      目前济南市文化市场的发展水平和繁荣程度在全省处于领先地位,截至2008年底,全市共有文化经营单位6307家,其中歌舞娱乐场787家、 电子 游戏经营场所65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130家(其中连锁网吧362家)、音像制品经营单位426家(其中连锁音像门店169家)、美术品经营单位1317家、动漫 企业 116家、其他文化单位2466家,吸纳从业人员9万余人,安置下岗职工3万余人。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实现营业收人19.05亿元。

    文化市场在繁荣发展的同时,也要在管理上跟进。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健全文化市场体系,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为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济南市目前文化市场发展势头良好,而如何健全文化市场体系,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是确保当前文化市场健康有序繁荣发展的重要问题。山东省文化厅于2007年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文化市场长效管理机制促进全省文化市场建设的通知》(鲁文市「2007]4号)。通知要求全省文化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文化市场长效管理机制,以实现全省文化市场可持续发展。因此,建立健全济南市文化市场的管理机制是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发展的迫切任务。

    但文化市场的管理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的领域广,涉及到文化行政部门、经济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由于各部门职能不明确,职能混乱交叉,造成文化市场管理中该管的不管,管理当中不免会产生一些疏漏。

    鉴于文化市场范围广、布局分散、管理力量薄弱,不可能对所有的地区所有的行业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和监督。因此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还需要各界社会力量参与文化市场的监管,形成政府、文化行业、社会公众及媒体舆论共同监管的管理模式。这样一方面节省了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力、物力、财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全方位监督企业经营行为,及时举报查处,净化市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二、当前济南市文化市场的社会监管机制

    近几年,济南市在以文化局为主体,联合工商局、公安局、税务局、物价局、卫生局、司法局等建立了联席会议制,统一组成了一支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并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等。在发挥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同时,也注意引导社会公众及组织团体的社会监督力量,形成了政府引导、群众监督、行业自律、媒体舆论监督的社会监督管理机制:

(一)义务监督员机制

    义务监督员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师、退休干部等组成,主要是义务监督文化市场中文化经营单位及文化消费者的行为,并及时反馈给有关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净化文化市场。义务监督机制的建立,可以降低一些社会监督成本,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是文化市场管理机制建设中一支不可缺少的监督力量。

    济南市文化局于2004年组织招聘了l00名网吧义务监督员,对济南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等情况进行监督和举报。据介绍,这些监督员的下作都是在日常生活中义务进行的,没有任何报酬。他们的职责包括:向市民和经营业主宣传有关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的法规政策,对在网吧上网的未成年人进行劝阻 教育 ,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超时经营等违规情况进行监督、举报,并做到“对违规网吧要举报,对合法网吧不骚扰”。

    (二)举报奖励制度

    为有效发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作用,打击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行为,保证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山东省从2005年8月1日起在全省统一启用“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山东省17个市的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为所辖区域的统一接听机构。

    济南市文化局也相应地开通了24小时由专人值守的12318举报电话,制定了相关的登记、查处、反馈等工作制度。对受理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查处或转县(区、市)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群众可以对一些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给以相应的奖励。这种举报奖励制度弥补了文化行政和执法部门在监管上的疏漏,是辅助管理部门进行文化市场监督,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机制的重要方式。

    (三)评议和公开听证制度

    济南市文化局还通过印发“济南市文化市场管理评议卡”和“监督卡”给各文化经营单位,让各文化市场主体对济南市文化局、各县(市)区文化局工作给出评议,并能给予意见和建议,以便及时反馈给文化局。这样,文化经营主体可以对文化管理部门的政策和市场管理行为进行监督,使其更好地推进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另外,济南市文化局还建立了文化经营许可事项的公开听证制度,比如某一文化经营单位,尤其是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在申请审批事项时,文化局要通知该场所周围学校、机关等单位及公民报名参加听证,可提出意见,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可以监督文化部门审批项目时是否遵循相应的法规。这是文化管理部门与公民之间的互动,一些娱乐审批项目的批准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的意见。

    (四)文化行业协会自律机制

    行业协会属于广义的社会中介组织,即“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功能,实施具体的服务性行为、执行性行为及部分监督性行为的社会组织”。

    济南市在全省最早成立了网络文化协会,倡导“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共同发展”,加强经营者自律,维护守法经营者权益。协会开展了“网络文化进社区”、“规范经营、健康发展”大型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倡导网吧经营者自律签名仪式等,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网吧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五)社会各种媒体的舆论监督机制

    利用报刊、广播影视、 网络 等媒体对文化市场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曝光,同时也对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市场管理先进单位及个人、文明经营单位等进行表彰。如2008年2月1日济南时报第6版《济南市文化市场管理先进光荣榜》。

    三、当前济南市文化市场社会监管机制中存在的不足

    (一)文化市场的相关法规不够完善,内容表述模糊,缺乏必要的实施细则,跟不上现实的需求,出现 法律 法规滞后于市场现实的现象,这样容易被一些不法经营者钻空子,使文化市场的监管出现真空地带。

    (二)人们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意识不强,热情不高,监督力度不够,有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举报和处理。

    (三)由社会力量自愿组成的义务监督员队伍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师、公务员等组成,成分复杂,真正监督市场的时间有限,而且监督员队伍往往因为管理不善而比较松散,难以实现有效、统一地管理。

    (四)文化行业协会人员队伍组成呈现老龄化、兼职化倾向。文化行业协会成员大多由机关单位退休人员或由机关单位的人员兼职,办事效率低下,限制了文化行业协会的作用,不利于专门有效地进行市场管理;另一方面,有些行业协会依赖政府的财政支持,在经费和人员配备上都附属于政府,所以很难发挥协会自律和监督的作用。

    (五)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力度不够。较窄的新闻自由度是造成社会舆论监督不力的重要原因。

    四、建立健全济南市文化市场社会监管机制

    (一)完善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保证对文化市场的监管有法可依。法律法规是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督员、公民个人等对违法行为进行判定的依据,所以要根据文化市场 发展 的实际不断更新添加新的条例,让不法单位无缝可钻。

    (二)培养社会公众白觉维护和参与文化市场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识。政府除了一方面要继续举行审批项目公开听证制度以及对文化局的评议制度外,还要负责宣传普及文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引导公民自觉监督和举报非法经营。在全社会倡导监督市场、人人有责的理念,逐步培养社会公众的道德感,树立责任意识,形成人人监督市场、市场有序发展的局面。

    (三)加强对义务监督员文化市场知识、管理法规及业务素质的培训,并奖励在市场的监督中作出贡献的人,以提高他们的积极性。在义务监督员队伍中选拔一些优秀的成员担任领导,组织成员定期召开会议,了解近阶段市场状况及分配各自的职责范围,鼓励他们互相沟通,建言献策;文化行政部门还要赋予他们一定的监督权利,保证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四)举报奖励制度要注意保护举报人的隐私,另外还要进一步开通网上的举报奖励平台。在文化经营单位集聚的地区,直接设立举报点,由专人负责举报和及时进行查处的事宜,以便提高办事效率。例如,济南的英雄山文化市场是济南市最大的文化市场,同时也是全国规模最大的四大文化市场之一,其中涵盖了书刊、音像、 艺术 、玉器等产业的各种文化产品。英雄山文化市场的四周也汇聚了百旺文化市场、新世纪文化商城、山东文物总店等文化产品交易场所。在这些文化市场内,各种文化产品琳琅满目、鱼龙混杂,存在着诸如盗版、无证违章经营等非法现象。因此,在这种文化产品汇集范围较大、交易次数较多、人流数量庞大的文化市场宜建立文化市场执法管理单位,并设立举报点。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文化市场;市场环境

文化市场作为新兴的市场经济形态,一经出现就给文化管理部门提出了如何“管”的问题,文化市场兴起壮大的二十年,也是文化市场管理不断完善成熟的二十年,但在实践中,由于“文化市场”的概念界定和分类,在纯理论和纯部门问题上的模糊,直接影响到了相关法律的制定和行政管理权的行使。于是,如何客观完整地认识和界定文化市场,制定相关法律并最终明确其行政管理职责的归属,实现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成为长期困绕文化市场发展的突出问题。

一、加强立法,建立和完善法规体系。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是法制管理,作为进入文化市场的经营者、消费者、管理者,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各自合法利益的保障,最终有赖于相关文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因此,加强市场理论研究,实行法治是文化市场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也是文化市场建设和发展的根本条件。近年来,文化市场立法工作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基本上结束了多年来文化市场管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历史。但是,从整体上看,仍然存在文化市场理论研究、文化市场立法滞后于文化市场发展等问题。因此,加强理论研究,建立健全立法体系,加快立法,尤其是高层次立法是当前文化市场立法工作的突出任务。文化市场大法应尽快出台,现有文化市场的各项管理法规要通过不断修订完善,使其效力层次更高,界定更加准确,更具有操作性的基础上,颁布与之相配套的各项实施细则。逐步实现政策引导、法规制约、法律保障,这样一种综合管理机制,扭转在文化市场治理、整顿中缺少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的被动局面,使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真正做到守土有责、有法可依。一部法律只能有一个执法主体,相关法律的制定同时就是行政管理主体的确定,文化市场大法的出台要求具有法律赋予的具体明确的职责范围的执法主体。这一执法主体地位的确立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应表现在具体明确的职责权限的确立及同协管部门的关系协调上,在这一点上,笔者从多年来的工作实践中体会到《营业演出管理条例》做得比较好,尤其在职责权限的确立及相关主管与协管部门关系上,都值得在以后相关法律制定上予以借鉴。

二、理顺管理体制,实行归口管理。

文化市场的繁荣要有管理来配合和保证,文化市场管不好,很大程度上与管理体制有关。当前的文化市场缺乏统一、有效、规范化的管理格局。管理体制交叉,管理主体多元化,政出多门,多头审批,就难以做好统一的宏观管理。笔者认为,实现文化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使整个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必须从理顺管理体制入手,建立起管理主体一元化、责权利相统一的经营管理新局面,实现管理格局上的规范化。在文化市场大法没有出台之前,在现有文化立法和管理体制基础上,按照“按职论权、各有所司”的原则,弄清协管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关系,分清各自的职责,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并主动加强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配合,做到守土有责,形成文化全面管,公安重点管,工商配合管的管理模式,是当前文化市场的有效格局。这一有效格局,集中体现在现行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但笔者认为,这应该是暂时的。作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文化部门却没有足够力量取缔市场中的非法经营行为。从大文化市场的高度出发,按照统一政策、归口管理的要求,应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加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主体地位和作用,确立其有效权威,继续为最终实现统一的市场统一管理局面创造条件。

三、确立文化市场稽查权的独立执法地位,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稽查队伍。

制定法律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执行。法律制定的再多再好不去认真执行,等于是一纸空文。因此,为确保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有效实施,还必须建立相应的执法队伍,加强执法力度。作为一个特殊的市场形态,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其特殊性,这就决定了文化市场执法工作要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文化稽查队是具有特殊作用的执法队伍,从执法检查、立案取证、处罚决定到处罚的执行,应是一个整体,文化市场的独立执法工作对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在我们还做不到这一点。其一,文化市场管理力量不足。由于编制、经费等原因,文化市场执法工作都是将确权管理与行政执法检查集中起来,形成了“一班人马,两种职能”的局面。其二,相配套交通、通讯工具和管理检测设备缺乏,适应不了工作的需要。尤其管理费停止征收后,其束缚工作开展的矛盾更加突出。因此,这种状况要加以改变,而这种改变必须通过我们扎实的管理工作实践。有作为才有地位,有法律才有保障,我们要用我们的实际行动去争取文化执法应有的地位,并最终用法律予以确认,为文化市场稽查队编制定性,尽快建立起一支素质高、反应快的稽查队伍。以优良的廉政勤政作风和职业道德、较高的理论水平、文化素质和文化管理专业技能,加强管理的权威性、执法的公正性、办理公务的准确性和实效性。同时配备相应的专业检测设备及交通工具,以促进管理工作的经常化、专业化、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对文化市场实施有效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的效果和质量。

四、规范文化市场执法文书,严格按文化市场的执法程序执法。

自由的历史是信奉程序保障的历史,程序是实体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法律,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力,没有事先公布的程序就很难有公正的结果。现已公布的《文化部文化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与之相配套的文化市场专用执法文书,在具体执法活动中有效保证了执法行为的公正和严肃性,推进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并为相应的监督提供强有力的依据。所以,严格规范文化市场执法文书,按程序执法,是文化市场法制化管理的需要。为此,应本着实用性、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制定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稽查工作制度,以促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同时,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严格按程序执法,积极发挥执法监督机构的作用,有效保证文化市场法规的实施质量,促进文化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依法保护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字: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有很多重要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基本原则是联系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基本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一个部门法的特征。可以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没有经济法部门。因此,在停止了经济法概念的争论之后,经济法学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实质性研究,其中,非常多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试图从法理学、民法学的研究入手,另辟蹊径,对基本原则理论做出诠释,进而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并进一步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阐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应用于实践。已经有多篇论文面世,而且新近出版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论著中都有这方面的论述。

一、分析方法及标准

首先来看在法学理论中对基本原则的定义: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给出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定义 :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周旺生编著的《法理学》中给出的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 :这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他给法的原则下的定义:法中所存在的可作为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其他法理学著作大同小异,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出几个方面:1、体现法的根本价值,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则应体现该部门法的根本价值;2、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上位阶性质,具有指导、规范法的规则的性质;3、是一定的法的体系的中枢。

在法律英语中,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两层意思: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门。

综上,笔者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定义为,体现经济法宗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的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集中体现经济法的特性,是经济法最高的法律原则。

民法理论研究在法学理论中是最成熟的,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民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行分析。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路径对我们研究经济法有非常强的指导、借鉴作用。在开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之前,我先分析一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一些情况。

民法基本原则初时有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最典型的子部门法-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十分清晰的看出,这三大原则分别是:构建制度前提的基本原则,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后果责任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中三大基本原则,跟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规范的构成要素:前提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学界现在较流行二要素说,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分析,“前提假设”部分可能是一个很强的制度,而制度在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必要反复的重述,否则有失精炼)现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有许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欠缺根本性。比如,在民法实务中被视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它在实务适用甚广而且普遍适用于各个子部门法,但是它跟三大基本原则仍然无法匹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仍然可以由上述三大基本原则推导得出(推导过程还是比较简单的),所以原则要想作为基本原则,除了要具备高度、普适、特色等特征 外,还必须具备根本性,就是在本部门法的至上性,由此,可以得出各个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和整体的自足性。

上述分析方法恰好与西方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 在基本构架以及分析方法上想吻合。法律中的结构表现为制度;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是模式化的行为;行为绩效在法律中就是法律对该涉法行为的评价,即法律后果。因此,两种分析方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两个方法的契合并不是偶然,因为法律所关注的是一定制度下,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的法律判断(即在法律上的后果),而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企业环境)下,企业(或企业中的员工)的行为能够如何产生的效用。理论的契合的原因载于实践中评判标准的制度化,只能对外在的表现进行评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分析基本原则的方法,就是从本部门法法的规范的各个构成要素群中各提炼出一个基本原则,由此构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即,分别对经济法制度进行分析,并得出关于制度构建方面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分析,读出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上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以及形式等进行分析,得出构建经济法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

回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中来,现在中国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取得共识,经济法的产生在于市场失灵的突显,因此政府(除非特别说明都是指广义政府)进入市场进行干预,根据传统公法理论,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对政府失灵的事前控制),即“无法律授权即无行为”。由此,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产生了经济法。因此在许多经济法学家看来,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当然,许多经济法学者对于“干预”一词的称谓进行了诸多探讨,得出了管理、协调、调制等等政府行为的称谓,,在探讨的过程中,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特征进行了十分深入的研究,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构筑,以及经济法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素材和指导。在此,笔者使用干预而不用其他(因为其他三个词我认为都有所缺憾:管理不能突显行为的经济性,协调排斥了不当行为的法律管辖,调制似乎不够包容(经济法体系宽狭,虽属观点差异,总觉有缺憾))。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 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三个;

二、 这三个基本原则分别属于制度、行为、后果范畴;

三、 它们都是经济法中最高的原则,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子原则,包括一些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原则;

四、 三个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各子部门法。

本文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一、 制度范畴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二、 行为范畴的基本原则:市场行为原则;

三、 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二、原则各论

本文对经济法基本原则重在阐释,对其论证从简,以节约篇幅。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释也尽量全面,但是由于基本原则规范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因此,阐释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本文将尽量展现基本原则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该原则在满足高度、普遍原则方面毋庸置疑,在根本性至上性上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经济法根源于市场失灵,直接来源于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即授权国家干预并对干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从制度层面来说,国家干预市场失灵是整个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其他经济法制度的都是因为干预的需要 而建立的。从该原则出发,经济法必须遵从以下制度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首先体现在,国家对市场基础的认同;其次,体现在国家在引进新制度时的态度必须优先考虑市场机制;再次,国家干预主体事关经济全局,其职能、行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最后,经济法的干预行为必须本着干预的目的而作为,即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为直接目的。

本原则从它的反面进行解释也就是,非市场失灵部分国家不应干预。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的。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即市场失灵,市场又是不断变化的,此时的市场失灵到彼时市场也许就运行正常了,此时市场无法自我调节,到彼时市场就可以自我调节了。因此,经济法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不安定性,法律制定和执行部门应当对经济法存在的基础进行监控、条件改变以后必须相应改变相关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来说,有权要求在市场能够自我调节时要求放宽或者取消国家干预,或者改变干预方式。

1、市场基础原则

一国只有先建立市场经济才有所谓的市场失灵,才称得上干预市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计划经济,国家统一计划,各个企业单位都只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存在就是执行国家计划,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根本就无所谓市场,那么在这样的国度中,国家对于资源配置的调整,收入分配的改变,投融资制度的存废,以及经济运行中的破坏秩序的行为的规制都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即使有市场,也是严格限制的不反映市场基本调节机制的半市场。该原则在“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下,为国家的干预圈定了一个范围。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或者其他一切行为时,都绝不能破坏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这点在我国尤其应该强调。战后,世界分裂为两大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实行了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实行计划经济,许多实例(如东西德,朝韩)都表明,在现在的生产力条件下坚持市场的基础地位是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增长的需要。市场机制的坚持,是经济法立法必须首先坚持的原则。其次,在其他经济力量破坏了市场的基础地位时,国家就应当介入进行干预。

2、市场优先原则

国家干预的是失灵了的市场,那么市场失灵与否由谁说了算就是关乎市场基础地位的问题。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应该在市场失灵时予以干预以期矫正,也就是说,市场失灵在先,国家干预在后。国家干预的是被市场证明了市场办不到或者办不好的事(当然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而不是国家任意圈定范围,设置莫须有的限制。在中国,对该原则的违反比比皆是,但凡有点权力的部门乱设关卡,各地方乱设许可,办事瞎吹风凭长官个人意志。前一阶段中国金融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业对内的开放问题,中国决策层考虑的不是如何开放而是是否开放,不是进入门槛有多高而是是否该有门,不是监管问题而是扼杀。在没有经过市场的洗礼的制度是不可靠的,如果是因为畏惧市场会破坏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封锁市场,那么这个市场将问题百出,最终被市场所否定。因此,市场优先原则可以明确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关于国家不敢放开的制度上的行为。

3、机关职能法定原则

由于经济法涉及国家市场秩序和制度建设,因此,对于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指定法律。首先,突显机构建立的程序以及各种因素的充分考虑。国家对于国家机构的建立,尤其是涉及经济秩序公民财产安全的重要部门的建立,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经过辩论,协商,投票,有的甚至公布草案公开讨论,对于各方面因素考虑比较周全,能够比较正确的反映市场的需求。机构建立的任意性,必然导致市场的反对。其次,机构的职能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分工,明确职责,避免有利争权力,无利相推委,搞得国家机构逐利行为滋生,办事效率低下,权力的自由性导致机构权力的膨胀,国家权威的丧失。最后,根据公法原理“无法律授权既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机构的建立将导致其任何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效,用中国人的话说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在此可以举出一例:证监会。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定位于事业单位,如此重要的一个国家职能部门竟然是一个事业单位着实无法满足设立的初衷,因此,国务院以及最高院认可了它的规章制定权,使其拥有地地道道的部级机关的权能,但是设立它的依据仅仅是行政法规。经济法中的干预主体比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机构,从各国实践看,都是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其组织机构和行为方式,以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

4、公共目的性原则

国家进入市场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有效竞争并稳定增长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获取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让大部分市场主体从国家的行为中获益,以刺激他们继续留在市场中,增强对市场的信心。现在中国还有许多国家部门借口干预市场从事营利性活动。在此要区分消费性活动和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活动是违法的,而消费性活动并不是干预市场的行为,而是本部门作为一个民事进行的民事活动。经济法规范所期望的干预行为,必须是以经济法为依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干预的公共目的性,是区分公法主体市场行为的主要标准,也是连接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制度”与市场行为原则两大基本原则的桥梁。

(二)市场行为原则

经济法的两个特性:经济性和规制性 ,其实就是国家经济行为的两个特性。国家的市场行为既是市场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性,由于是出于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同时具有规制性,所以国家市场行为是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统一。下面将就国家的市场行为种类以及其权源作一探讨。

市场行为原则要求经济法的两大主体,国家和市场主体都要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市场运行的规律,一旦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的原则,就会收到国家的干预;同时国家的干预行为也要本着市场行为的原则进行,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能够自我调节的不干预,市场调节不好的适当干预,市场无法调节的主动承担,第二,要求国家的干预行为能够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就是要求,能够用市场行为解决的用市场行为,能够不限制市场主体权利的不限制其权利。

遵循市场行为原则最主要的是要遵循产权明确和价格决定机制。国家市场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信息相关、交易、财税、赠与、诉讼。这些行为的性质在下文会逐一详细分析。

1、信息相关行为

现代社会被称之为信息社会,足见信息在我们社会的重要性。国家在社会信息的采集、公布、预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相关的行为,权力来源主要是,市场主体的知情权。虽然,市场主体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作为市场的构成元素,必须公开一部分作为获得市场信息的交换,必要的信息公开时市场交易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有关市场的信息越充分,市场主体做出的市场行为就越理性,良好经济秩序就越容易得到维护,也更容易传导国家的政策倾向。市场信息的良好把握是进行其他经济法行为的前提,因此,国家必须非常重视、并做好信息相关行为。

经济法学研究的信息相关的行为,主要有:国家关于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以及国家的要求,该部分构成了企业法、监管法、规制法的主体;国家对于市场信息的收集、公布和预测等,该部分构成了统计法、预算法、计划法等。

2、市场交易行为

交易行为是国家市场行为的主要形式,也是经济法主要子部门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交易行为权力来源于经济的波动性和国家的公共性。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任何经济体的经济都带有明显的波动性,而且这种波动具有相当的规律性,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机构和信息中心而存在,拥有国内其他机构无可比拟的财力和信息,其行为在一国最具有中立性和可行性。因此,国家调节经济成为各国的主要职能之一。

该行为要求国家在进入市场时应当作为交易的一方,当然由于国家进入市场的公共目的性,也有一些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特征。

(1)公共目的性:国家的交易行为并非为了贱买贵卖,谋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一个稳定增长的市场,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使得任何经济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波动性,由于国家拥有巨大的财力和最充分的信息,赋予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从西方社会的发展来看,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市场都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节,只是调节的程度和方法有所不同。

(2)反周期性:由于国家的调节行为是为了熨平经济周期,所以它的交易行为应当是在经济过分高涨时打压,经济低迷时拉升。由于经济周期的原因,是的价格普遍低于正常价格时,国家予以高价的收购,保护生产者利益;同样在由于经济周期原因使得价格普遍过高,国家通过大量平价投放基础资源,如粮食、原油等等储备物质,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来抑制经济过热。

(3)基础性:由于国家调节经济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择一些比较重要而商品进行,比如,基础生活资料-粮食、汽油;基础生产资料-煤、石油、钢铁、棉花等;金融交易行为,如货币、期货。

由于交易行为市场化程度最高,因此,其执行机构必须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为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如果没有充分的权限,则很有可能贻误最佳的调节时机。

3、财税行为

财税行为是国家的主要经济行为,税收是组建国家的经济基础,财政则是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财税行为是国家取得和支出的主要形式,其方向可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且其对市场的扭曲是基于国家的强大信息库的分析基础上得出的,是对市场长远发展的一种适当扭曲市场的行为,这样引导其向有利于经济法目标的方向发展。由于财政和税收的对于国家的特殊意义,而且该行为的特殊性质,无法归入其他行为种类。对于财税行为,论述颇丰。

4、赠与行为

国家的存在意在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为重要者不外生命和健康。另外,由于稳定增长市场的存在必须以稳定社会为前提,因此,为了获得稳定的发展机会,收入高的人群必须忍受国家对于收入过低人群的资助。同时,国家这部分支出可以使国家的经济选择权转移到个人手中,使得国家的经济增长更加理性。该行为的理论基础从中国人的观点来看,主要在于以众人之仁代替个人之仁。

国家的赠与行为,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行为。

(1)失业救济: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企业都担负保障职员的生命健康养老等等问题。我们应当以国家的公共利益行为基点,释放企业在这方面的负担,让所有的市场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国家应当尽量引导企业注重经济效率,不断的开发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发挥国家的优势,担负起企业在员工正常的使用而造成的失业,而给这部分人以一定的资助。

(2)救助:个人没有义务负担其他人的生存所需,而国家则有责任。国家 对于该国的国民的社会救助义务已经为很多国家的宪法所肯认。个人的财力都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有求任何个人承担如此的义务。

5、诉讼行为

市场行为中难免引起纠纷,所以,诉讼行为作为市场行为的附带权利也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除了国家为了执法引起的诉讼之外,国家还担负着涉及面广、众多个人提讼会造成极大的非效率的讼行为。这部分诉讼行为的权力来源于被侵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秩序遭受破坏而引起的自身的诉讼权利。这部分可以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制度。该部分诉讼行为在我国可以设计为经济法中的公诉,它构成了经济诉讼制度的基础。

(三)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法律后果范畴下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高效市场原则。此处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被称之为后果原则,而非归责原则或者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归责原则是民法或者刑法中的称谓,是法的后果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在民法中,法律后果的主要问题的法律责任(即不利后果)的分配,法律后果中没有其他的有利后果。因此,民法中的后果原则称为归责原则。而经济法则不然,经济法中后果模式的分类应当以奖励、维护、否定、制裁为主要,并不以简单的合法和非法为根据。民法体现个人意志,国家在其中只是扮演纠纷裁判者;而经济法中,国家却是最主要的行为主体,体现自己的意志。因此,经济法中的后果范畴的有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判,也有国家行为的评判。

在经济法中,高效市场有其比较特定的含义,指一种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很多学者归纳的平衡协调原则 也是应有之一。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市场秩序是各国追求的有效经济环境,因此,以此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适法性判断标准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法制目标,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时使用法律。高效市场有别于有效竞争市场,有效竞争市场是一种竞争状态,而高效市场是一种动态的有利于长期高速发展的市场状态。

在适用该基本原则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其行为对经济秩序的影响的证明,由执法机关综合考虑法治、社会环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来评判其行为的法律正当性。比如,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定义的易变性就是高效市场原则的具体体现,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而对垄断行为的定义作出适当的修正。

以下就高效市场原则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后果产生的原因、后果的作用原则、后果的种类。

1、导致经济法后果的原因

经济法中后果的产生原因在于主体行为对高效市场(具体指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的影响。奖励的行为是对高效起到创建、促进作用的行为;维护的行为是与国家追求的高效市场精神相符合的行为;否定的行为是与高效市场相违背的行为,但是国家法律尚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制裁的行为是违反高效市场社会的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其违法性并做出制裁规定的。

2、经济法后果作用的原则

对于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办理;如果该行为是新出现的行为,则应当视其对高效市场的作用对该行为予以评价。由于经济法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不必拘泥于其他公法中严格的后果法定原则,而可以适用类推。由于经济法执法机构一般兼具司法、行政性质,因此,在法的规范创制方面可以给予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促进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经济法后果的总结与设计

后果种类设计中,笔者一秉高效市场原则,在此处体现高效市场原则的最主要的的方面是,保护现存生产力,并进行高效率的改造,同时尽最大可能的保护私法的主体地位,而限制其乱法行为的可能性。对经济法主体的不同性质的行为设计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后果的涉及考虑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最小损害原则,这样对社会经济发展是最有利的。

对经济法主体的后果模式设计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对干预主体关注较少,是由于,公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一样的,经济法没有必要特例独行另搞一套。而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必须重新进行设计,是因为经济法的特定法律价值和目标以及作用方式。

(1) 奖励:

物质奖励:奖金、免税、资源(含土地等)优惠使用

精神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后果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对高效市场起到创建、促进作用,而由国家代表社会对其进行表彰奖励的法律后果。在经济法上,这种法律后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对其所控制的资源进行优惠分配,这样可以给国家提供一个非常好的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行为方式。这也是各国都广泛使用的方法。

(2) 维护:确认、保护、引导

维护后果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认可,或者追认。私法上所谓“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但是近代法制对私权主体,在经济法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基本上是被框定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才被视为合法。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行为工具日新月异,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在经济法中规定对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予以确认和保护,并进行引导。

(3) 否定:仅仅制止该行为,不予处罚。

由于市场主体的投机性,很可能引至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市场经济规则和经济法精神,破坏高效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法律未明确做出制裁规定的行为,国家只能否定其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公法上的制裁。

(4) 制裁:

①积极制裁:强制提高技术水平、强制合作

经济法中的制裁行为,同样本着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建立高效市场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能够但是殆于促进生产力时,强制其采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一种制裁措施。这也是在现代社会,防止垄断者在榨取超额垄断利润的同时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是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权的一种干涉,但具体实施仍是市场主体。

②消极制裁:

Ⅰ、行为能力限制:

定价权:我国价格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还应扩展到垄断行业;

股权:表决权的限制:法国等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做出规定: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不得行使表决权;

交易权:国家可以限制其交易对象,主要是外国交易者;

收购权:反垄断法关于兼并的规定;

人事权:董事制度,从业资格的规定,特殊行业董事的任职资格

资金使用权:法律关于收益的用途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行为违法法律,并且有进一步违反法律的可能性时,法律可以设置其行为能力限制,这样,可以即保证市场主体的相对独立地位,又保护公共利益,而且,这种制裁方式对生产力发展的弊端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更加小。有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

Ⅱ、市场主体资格否定:强制分拆、国有化、解散

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否定,是在市场主体的存在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对高效市场的秩序无法协调时,所采用的制裁性最强的制裁方式。这些制裁措施在各国已经广泛使用,反垄断法中要求的分拆;早期各国对承担部分央行职能的私人银行进行国有化成为独立的公法组织;现在行政法对主体的否认。

三、结语

该三大基本原则,全面揭示并体现了经济法产生的基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规范、以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体系。三大基本原则分别统管经济法规范构成要素的一个方面:制度前提、行为模式、后果模式,为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基本原则规范。基于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经济法的独立性不言自明,其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区别显而易见。

本文限于篇幅,未对经济法基本原则同经济法的其他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交叉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解决,将对经济法其他基本范畴理论带来革命性的突破,也将更好的衔接各主要的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比如,经济法上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诉讼理论,笔者将陆续在本文基础上推出自己的观点,希望不啻批评指正。

注释:

[1]傅智文(1981—),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金融本科毕业。

王淇(1980—),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诉硕士研究生,该校经济法专业本科毕业。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9。

[3]周旺生编著:《法理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法学试用教材,P86。

[4]转引自:钱玉林: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初探,《法学》1995年第1期,见《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8。

[6]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2期。

[7]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2期。

[8]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9]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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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4].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 杨紫?@.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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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刘江琴。法国三大民法原则历史发展之探析[J],荆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12]. 李永清。经济法基本原则刍议[J],当代法学。2002(5)。

[13]. 鲁 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J],现代法学。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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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张永清。经济法基本原则刍议[J], 当代法学。2002(5)。

[16]. 刘桂清,佘胜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J], 当代法学。2000(5)。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字: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有很多重要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基本原则是联系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基本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一个部门法的特征。可以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没有经济法部门。因此,在停止了经济法概念的争论之后,经济法学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实质性研究,其中,非常多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试图从法理学、民法学的研究入手,另辟蹊径,对基本原则理论做出诠释,进而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并进一步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阐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应用于实践。已经有多篇论文面世,而且新近出版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论著中都有这方面的论述。

一、分析方法及标准

首先来看在法学理论中对基本原则的定义: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给出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定义: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周旺生编著的《法理学》中给出的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这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他给法的原则下的定义:法中所存在的可作为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其他法理学著作大同小异,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出几个方面:1、体现法的根本价值,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则应体现该部门法的根本价值;2、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上位阶性质,具有指导、规范法的规则的性质;3、是一定的法的体系的中枢。

在法律英语中,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两层意思: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门。

综上,笔者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定义为,体现经济法宗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的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集中体现经济法的特性,是经济法最高的法律原则。

民法理论研究在法学理论中是最成熟的,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民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行分析。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路径对我们研究经济法有非常强的指导、借鉴作用。在开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之前,我先分析一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一些情况。

民法基本原则初时有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最典型的子部门法-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十分清晰的看出,这三大原则分别是:构建制度前提的基本原则,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后果责任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中三大基本原则,跟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规范的构成要素:前提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学界现在较流行二要素说,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分析,“前提假设”部分可能是一个很强的制度,而制度在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必要反复的重述,否则有失精炼)现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有许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欠缺根本性。比如,在民法实务中被视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它在实务适用甚广而且普遍适用于各个子部门法,但是它跟三大基本原则仍然无法匹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仍然可以由上述三大基本原则推导得出(推导过程还是比较简单的),所以原则要想作为基本原则,除了要具备高度、普适、特色等特征外,还必须具备根本性,就是在本部门法的至上性,由此,可以得出各个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和整体的自足性。

上述分析方法恰好与西方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基本构架以及分析方法上想吻合。法律中的结构表现为制度;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是模式化的行为;行为绩效在法律中就是法律对该涉法行为的评价,即法律后果。因此,两种分析方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两个方法的契合并不是偶然,因为法律所关注的是一定制度下,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的法律判断(即在法律上的后果),而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企业环境)下,企业(或企业中的员工)的行为能够如何产生的效用。理论的契合的原因载于实践中评判标准的制度化,只能对外在的表现进行评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分析基本原则的方法,就是从本部门法法的规范的各个构成要素群中各提炼出一个基本原则,由此构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即,分别对经济法制度进行分析,并得出关于制度构建方面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分析,读出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上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以及形式等进行分析,得出构建经济法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

回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中来,现在中国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取得共识,经济法的产生在于市场失灵的突显,因此政府(除非特别说明都是指广义政府)进入市场进行干预,根据传统公法理论,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对政府失灵的事前控制),即“无法律授权即无行为”。由此,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产生了经济法。因此在许多经济法学家看来,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当然,许多经济法学者对于“干预”一词的称谓进行了诸多探讨,得出了管理、协调、调制等等政府行为的称谓,,在探讨的过程中,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特征进行了十分深入的研究,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构筑,以及经济法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素材和指导。在此,笔者使用干预而不用其他(因为其他三个词我认为都有所缺憾:管理不能突显行为的经济性,协调排斥了不当行为的法律管辖,调制似乎不够包容(经济法体系宽狭,虽属观点差异,总觉有缺憾))。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三个;

二、这三个基本原则分别属于制度、行为、后果范畴;

三、它们都是经济法中最高的原则,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子原则,包括一些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原则;

四、三个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各子部门法。

本文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一、制度范畴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二、行为范畴的基本原则:市场行为原则;

三、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二、原则各论

本文对经济法基本原则重在阐释,对其论证从简,以节约篇幅。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释也尽量全面,但是由于基本原则规范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因此,阐释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本文将尽量展现基本原则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该原则在满足高度、普遍原则方面毋庸置疑,在根本性至上性上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经济法根源于市场失灵,直接来源于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即授权国家干预并对干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从制度层面来说,国家干预市场失灵是整个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其他经济法制度的都是因为干预的需要而建立的。从该原则出发,经济法必须遵从以下制度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首先体现在,国家对市场基础的认同;其次,体现在国家在引进新制度时的态度必须优先考虑市场机制;再次,国家干预主体事关经济全局,其职能、行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最后,经济法的干预行为必须本着干预的目的而作为,即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为直接目的。

本原则从它的反面进行解释也就是,非市场失灵部分国家不应干预。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的。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即市场失灵,市场又是不断变化的,此时的市场失灵到彼时市场也许就运行正常了,此时市场无法自我调节,到彼时市场就可以自我调节了。因此,经济法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不安定性,法律制定和执行部门应当对经济法存在的基础进行监控、条件改变以后必须相应改变相关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来说,有权要求在市场能够自我调节时要求放宽或者取消国家干预,或者改变干预方式。

1、市场基础原则

一国只有先建立市场经济才有所谓的市场失灵,才称得上干预市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计划经济,国家统一计划,各个企业单位都只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存在就是执行国家计划,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根本就无所谓市场,那么在这样的国度中,国家对于资源配置的调整,收入分配的改变,投融资制度的存废,以及经济运行中的破坏秩序的行为的规制都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即使有市场,也是严格限制的不反映市场基本调节机制的半市场。该原则在“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下,为国家的干预圈定了一个范围。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或者其他一切行为时,都绝不能破坏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这点在我国尤其应该强调。战后,世界分裂为两大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实行了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实行计划经济,许多实例(如东西德,朝韩)都表明,在现在的生产力条件下坚持市场的基础地位是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增长的需要。市场机制的坚持,是经济法立法必须首先坚持的原则。其次,在其他经济力量破坏了市场的基础地位时,国家就应当介入进行干预。

2、市场优先原则

国家干预的是失灵了的市场,那么市场失灵与否由谁说了算就是关乎市场基础地位的问题。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应该在市场失灵时予以干预以期矫正,也就是说,市场失灵在先,国家干预在后。国家干预的是被市场证明了市场办不到或者办不好的事(当然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而不是国家任意圈定范围,设置莫须有的限制。在中国,对该原则的违反比比皆是,但凡有点权力的部门乱设关卡,各地方乱设许可,办事瞎吹风凭长官个人意志。前一阶段中国金融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业对内的开放问题,中国决策层考虑的不是如何开放而是是否开放,不是进入门槛有多高而是是否该有门,不是监管问题而是扼杀。在没有经过市场的洗礼的制度是不可靠的,如果是因为畏惧市场会破坏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封锁市场,那么这个市场将问题百出,最终被市场所否定。因此,市场优先原则可以明确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关于国家不敢放开的制度上的行为。

3、机关职能法定原则

由于经济法涉及国家市场秩序和制度建设,因此,对于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指定法律。首先,突显机构建立的程序以及各种因素的充分考虑。国家对于国家机构的建立,尤其是涉及经济秩序公民财产安全的重要部门的建立,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经过辩论,协商,投票,有的甚至公布草案公开讨论,对于各方面因素考虑比较周全,能够比较正确的反映市场的需求。机构建立的任意性,必然导致市场的反对。其次,机构的职能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分工,明确职责,避免有利争权力,无利相推委,搞得国家机构逐利行为滋生,办事效率低下,权力的自由性导致机构权力的膨胀,国家权威的丧失。最后,根据公法原理“无法律授权既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机构的建立将导致其任何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效,用中国人的话说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在此可以举出一例:证监会。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定位于事业单位,如此重要的一个国家职能部门竟然是一个事业单位着实无法满足设立的初衷,因此,国务院以及最高院认可了它的规章制定权,使其拥有地地道道的部级机关的权能,但是设立它的依据仅仅是行政法规。经济法中的干预主体比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机构,从各国实践看,都是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其组织机构和行为方式,以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

4、公共目的性原则

国家进入市场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有效竞争并稳定增长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获取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让大部分市场主体从国家的行为中获益,以刺激他们继续留在市场中,增强对市场的信心。现在中国还有许多国家部门借口干预市场从事营利性活动。在此要区分消费性活动和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活动是违法的,而消费性活动并不是干预市场的行为,而是本部门作为一个民事进行的民事活动。经济法规范所期望的干预行为,必须是以经济法为依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干预的公共目的性,是区分公法主体市场行为的主要标准,也是连接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制度”与市场行为原则两大基本原则的桥梁。

(二)市场行为原则

经济法的两个特性:经济性和规制性,其实就是国家经济行为的两个特性。国家的市场行为既是市场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性,由于是出于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同时具有规制性,所以国家市场行为是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统一。下面将就国家的市场行为种类以及其权源作一探讨。

市场行为原则要求经济法的两大主体,国家和市场主体都要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市场运行的规律,一旦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的原则,就会收到国家的干预;同时国家的干预行为也要本着市场行为的原则进行,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能够自我调节的不干预,市场调节不好的适当干预,市场无法调节的主动承担,第二,要求国家的干预行为能够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就是要求,能够用市场行为解决的用市场行为,能够不限制市场主体权利的不限制其权利。

遵循市场行为原则最主要的是要遵循产权明确和价格决定机制。国家市场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信息相关、交易、财税、赠与、诉讼。这些行为的性质在下文会逐一详细分析。

1、信息相关行为

现代社会被称之为信息社会,足见信息在我们社会的重要性。国家在社会信息的采集、公布、预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相关的行为,权力来源主要是,市场主体的知情权。虽然,市场主体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作为市场的构成元素,必须公开一部分作为获得市场信息的交换,必要的信息公开时市场交易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有关市场的信息越充分,市场主体做出的市场行为就越理性,良好经济秩序就越容易得到维护,也更容易传导国家的政策倾向。市场信息的良好把握是进行其他经济法行为的前提,因此,国家必须非常重视、并做好信息相关行为。

经济法学研究的信息相关的行为,主要有:国家关于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以及国家的要求,该部分构成了企业法、监管法、规制法的主体;国家对于市场信息的收集、公布和预测等,该部分构成了统计法、预算法、计划法等。

2、市场交易行为

交易行为是国家市场行为的主要形式,也是经济法主要子部门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交易行为权力来源于经济的波动性和国家的公共性。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任何经济体的经济都带有明显的波动性,而且这种波动具有相当的规律性,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机构和信息中心而存在,拥有国内其他机构无可比拟的财力和信息,其行为在一国最具有中立性和可行性。因此,国家调节经济成为各国的主要职能之一。

该行为要求国家在进入市场时应当作为交易的一方,当然由于国家进入市场的公共目的性,也有一些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特征。

(1)公共目的性:国家的交易行为并非为了贱买贵卖,谋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一个稳定增长的市场,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使得任何经济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波动性,由于国家拥有巨大的财力和最充分的信息,赋予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从西方社会的发展来看,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市场都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节,只是调节的程度和方法有所不同。

(2)反周期性:由于国家的调节行为是为了熨平经济周期,所以它的交易行为应当是在经济过分高涨时打压,经济低迷时拉升。由于经济周期的原因,是的价格普遍低于正常价格时,国家予以高价的收购,保护生产者利益;同样在由于经济周期原因使得价格普遍过高,国家通过大量平价投放基础资源,如粮食、原油等等储备物质,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来抑制经济过热。

(3)基础性:由于国家调节经济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择一些比较重要而商品进行,比如,基础生活资料-粮食、汽油;基础生产资料-煤、石油、钢铁、棉花等;金融交易行为,如货币、期货。

由于交易行为市场化程度最高,因此,其执行机构必须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为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如果没有充分的权限,则很有可能贻误最佳的调节时机。

3、财税行为

财税行为是国家的主要经济行为,税收是组建国家的经济基础,财政则是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财税行为是国家取得和支出的主要形式,其方向可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且其对市场的扭曲是基于国家的强大信息库的分析基础上得出的,是对市场长远发展的一种适当扭曲市场的行为,这样引导其向有利于经济法目标的方向发展。由于财政和税收的对于国家的特殊意义,而且该行为的特殊性质,无法归入其他行为种类。对于财税行为,论述颇丰。

4、赠与行为

国家的存在意在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为重要者不外生命和健康。另外,由于稳定增长市场的存在必须以稳定社会为前提,因此,为了获得稳定的发展机会,收入高的人群必须忍受国家对于收入过低人群的资助。同时,国家这部分支出可以使国家的经济选择权转移到个人手中,使得国家的经济增长更加理性。该行为的理论基础从中国人的观点来看,主要在于以众人之仁代替个人之仁。

国家的赠与行为,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行为。

(1)失业救济: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企业都担负保障职员的生命健康养老等等问题。我们应当以国家的公共利益行为基点,释放企业在这方面的负担,让所有的市场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国家应当尽量引导企业注重经济效率,不断的开发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发挥国家的优势,担负起企业在员工正常的使用而造成的失业,而给这部分人以一定的资助。

(2)救助:个人没有义务负担其他人的生存所需,而国家则有责任。国家对于该国的国民的社会救助义务已经为很多国家的宪法所肯认。个人的财力都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有求任何个人承担如此的义务。

5、诉讼行为

市场行为中难免引起纠纷,所以,诉讼行为作为市场行为的附带权利也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除了国家为了执法引起的诉讼之外,国家还担负着涉及面广、众多个人提讼会造成极大的非效率的讼行为。这部分诉讼行为的权力来源于被侵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秩序遭受破坏而引起的自身的诉讼权利。这部分可以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制度。该部分诉讼行为在我国可以设计为经济法中的公诉,它构成了经济诉讼制度的基础。

(三)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法律后果范畴下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高效市场原则。此处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被称之为后果原则,而非归责原则或者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归责原则是民法或者刑法中的称谓,是法的后果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在民法中,法律后果的主要问题的法律责任(即不利后果)的分配,法律后果中没有其他的有利后果。因此,民法中的后果原则称为归责原则。而经济法则不然,经济法中后果模式的分类应当以奖励、维护、否定、制裁为主要,并不以简单的合法和非法为根据。民法体现个人意志,国家在其中只是扮演纠纷裁判者;而经济法中,国家却是最主要的行为主体,体现自己的意志。因此,经济法中的后果范畴的有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判,也有国家行为的评判。

在经济法中,高效市场有其比较特定的含义,指一种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很多学者归纳的平衡协调原则也是应有之一。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市场秩序是各国追求的有效经济环境,因此,以此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适法性判断标准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法制目标,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时使用法律。高效市场有别于有效竞争市场,有效竞争市场是一种竞争状态,而高效市场是一种动态的有利于长期高速发展的市场状态。

在适用该基本原则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其行为对经济秩序的影响的证明,由执法机关综合考虑法治、社会环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来评判其行为的法律正当性。比如,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定义的易变性就是高效市场原则的具体体现,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而对垄断行为的定义作出适当的修正。

以下就高效市场原则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后果产生的原因、后果的作用原则、后果的种类。

1、导致经济法后果的原因

经济法中后果的产生原因在于主体行为对高效市场(具体指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的影响。奖励的行为是对高效起到创建、促进作用的行为;维护的行为是与国家追求的高效市场精神相符合的行为;否定的行为是与高效市场相违背的行为,但是国家法律尚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制裁的行为是违反高效市场社会的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其违法性并做出制裁规定的。

2、经济法后果作用的原则

对于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办理;如果该行为是新出现的行为,则应当视其对高效市场的作用对该行为予以评价。由于经济法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不必拘泥于其他公法中严格的后果法定原则,而可以适用类推。由于经济法执法机构一般兼具司法、行政性质,因此,在法的规范创制方面可以给予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促进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经济法后果的总结与设计

后果种类设计中,笔者一秉高效市场原则,在此处体现高效市场原则的最主要的的方面是,保护现存生产力,并进行高效率的改造,同时尽最大可能的保护私法的主体地位,而限制其乱法行为的可能性。对经济法主体的不同性质的行为设计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后果的涉及考虑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最小损害原则,这样对社会经济发展是最有利的。

对经济法主体的后果模式设计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对干预主体关注较少,是由于,公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一样的,经济法没有必要特例独行另搞一套。而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必须重新进行设计,是因为经济法的特定法律价值和目标以及作用方式。

(1)奖励:

物质奖励:奖金、免税、资源(含土地等)优惠使用

精神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后果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对高效市场起到创建、促进作用,而由国家代表社会对其进行表彰奖励的法律后果。在经济法上,这种法律后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对其所控制的资源进行优惠分配,这样可以给国家提供一个非常好的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行为方式。这也是各国都广泛使用的方法。

(2)维护:确认、保护、引导

维护后果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认可,或者追认。私法上所谓“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但是近代法制对私权主体,在经济法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基本上是被框定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才被视为合法。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行为工具日新月异,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在经济法中规定对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予以确认和保护,并进行引导。

(3)否定:仅仅制止该行为,不予处罚。

由于市场主体的投机性,很可能引至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市场经济规则和经济法精神,破坏高效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法律未明确做出制裁规定的行为,国家只能否定其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公法上的制裁。

(4)制裁:

①积极制裁:强制提高技术水平、强制合作

经济法中的制裁行为,同样本着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建立高效市场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能够但是殆于促进生产力时,强制其采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一种制裁措施。这也是在现代社会,防止垄断者在榨取超额垄断利润的同时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是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权的一种干涉,但具体实施仍是市场主体。

②消极制裁:

Ⅰ、行为能力限制:

定价权:我国价格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还应扩展到垄断行业;

股权:表决权的限制:法国等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做出规定: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不得行使表决权;

交易权:国家可以限制其交易对象,主要是外国交易者;

收购权:反垄断法关于兼并的规定;

人事权:董事制度,从业资格的规定,特殊行业董事的任职资格

资金使用权:法律关于收益的用途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行为违法法律,并且有进一步违反法律的可能性时,法律可以设置其行为能力限制,这样,可以即保证市场主体的相对独立地位,又保护公共利益,而且,这种制裁方式对生产力发展的弊端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更加小。有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

Ⅱ、市场主体资格否定:强制分拆、国有化、解散

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否定,是在市场主体的存在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对高效市场的秩序无法协调时,所采用的制裁性最强的制裁方式。这些制裁措施在各国已经广泛使用,反垄断法中要求的分拆;早期各国对承担部分央行职能的私人银行进行国有化成为独立的公法组织;现在行政法对主体的否认。

三、结语

该三大基本原则,全面揭示并体现了经济法产生的基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规范、以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体系。三大基本原则分别统管经济法规范构成要素的一个方面:制度前提、行为模式、后果模式,为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基本原则规范。基于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经济法的独立性不言自明,其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区别显而易见。

本文限于篇幅,未对经济法基本原则同经济法的其他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交叉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解决,将对经济法其他基本范畴理论带来革命性的突破,也将更好的衔接各主要的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比如,经济法上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诉讼理论,笔者将陆续在本文基础上推出自己的观点,希望不啻批评指正。

注释:

[1]傅智文(1981—),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金融本科毕业。

王淇(1980—),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诉硕士研究生,该校经济法专业本科毕业。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9。

[3]周旺生编著:《法理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法学试用教材,P86。

[4]转引自:钱玉林: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初探,《法学》1995年第1期,见《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8。

[6]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7]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8]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9]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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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刘江琴。法国三大民法原则历史发展之探析[J],荆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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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刘桂清,佘胜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J],当代法学。2000(5)。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第15篇

【摘要】政府规制是针对市场失灵进行的一种政府干预行为。本文在阐述了政府规制的理论基础之后,对美国政府规制的特征进行了探讨。通过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提出了关于我国政府规制改革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政府规制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博弈

政府规制本质上是一种政府干预,由于市场存在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非价值物品、风险等微观方面的缺陷,政府通过控制进入、价格和质量控制等手段对市场主体(主要是企业)进行微观干预,以弥补市场缺陷,纠正市场失灵。规制经济学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学科,它主要针对政府规制的过程及作为其结果的市场均衡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政府规制的理论基础

1、早期的政府规制经济学成因

由于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主要源自人们对市场失灵的认识,因此由市场失灵的几大因素所形成的公共物品论、外部性理论和信息不对称论就成为了政府规制的早期理论基础。公共物品通常指不具备消费的竞争性的商品。公共物品论认为,这种非竞争性的特征决定了市场机制在公共物品领域中的失灵,为了纠正市场失灵,政府不仅要提供公共物品,而且还要对公共物品提供和交易过程进行社会规制。

市场失灵的另一个因素——外部性是指单个消费者或生产者的经济行为对社会其他人的福利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有好有坏:好的或积极的影响被称为外部经济;坏的或消极的影响被称为外部不经济。外部性的存在扭曲了价格机制,价格体系不能传达正确的信息,资源无法实现最优配置。外部性理论认为,外部性的普遍存在决定了政府规制的必要性。一方面政府规制减少或消除外部不经济的行为;另一方面还可以促进外部经济的活动。

信息不对称主要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所拥有的市场特定交易信息存在着不对称。一些参与者拥有更多的信息,处于信息优势,而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且双方都知道这种信息分布状态。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在市场交易发生的前后可能分别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市场机制运行的无效率。政府规制可以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鼓励交易者之间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市场信誉,以矫正信息不对称所引致的市场失灵。

2、新规制经济学理论

前面所论述的早期政府规制实践主要以收益率规制(Rate-of-returnRegulation,ROR)为主。收益率规制主张通过限制企业资本投资收益率的办法来使企业的资本获得公正的收益(fairreturn),因此也被称为公正报酬率规制。在收益率规制下,允许企业的资本投资赚得公正的收益,而不允许企业获得超过公正收益率水平以外的利润,只要企业的利润率不超过公正收益率,企业就可以自由地选择价格、产量和投入。收益率规制被广泛地运用于美国公用事业的规制实践中。

收益率规制的优点是可以保证企业收回成本和正常经营,但缺点也很明显:不仅增加企业X—非效率和过度投资效应的可能性,而且还有可能由于规制机构的自由裁决权过大,导致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和规制机构与被规制企业之间的勾结,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这些弊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直遭到很多经济学家的批评,称之为“规制失败”或“政府失灵”。

随着博弈论、机制设计理论、委托—理论的出现和发展,拉丰把建立在这三个理论基础上的激励规制理论称为新规制经济学。新规制理论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把最优规制机制的设计作为研究的重点,他们运用博弈论以及机制设计理论,在规制者和规制企业的信息结构、约束条件和可行工具的前提下,分析双方的行为和最优权衡,从而发展出一套对当前规制实践更有解释力和指导意义的规范性理论。

二、美国规制政策的特点及其经验借鉴

作为政府微观经济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规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但是,与此相关的研究和实际操作还处于比较空白和薄弱的状态。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可以给我们很多有益的启示。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市场自由化程度最高的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制定的政府规制政策也充分地体现出了其独特的自发性和民主性等特征。首先,政府的经济性规制趋缓,而社会性规制加强。这种趋势集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经济性规制在全部被规制产业中所占份额的减少,同时社会性规制所占份额的增加;另一个方面表现在联邦政府规制机关的支出数额的变化上,即社会性规制支出的总额远远高于经济性规制。从这种表现来看,政府正在慢慢地退出对大部分市场的干预,存在着一个市场化的趋向。

其次,在规制的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贯彻自由和民主的原则。在规制实施过程中,为避免规制机关成为被规制企业的“俘虏”,以及保证市民团体能够以各种形式参与政策决定和监督实施过程,采取了很多具体的措施。例如,在很多社会性规制实施的过程中,制定出明确的目标值以及具体实现的时间期限,这样就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规制机关的立法和执法的任意性。而且,为了保证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有足够的市民团体参与或者监督,引入了听证会制度,而且国家在财政上给予了相应的经济保证。

再次,美国重视规制成本的核算,努力提高规制效率。美国政府在上世纪70年代首先推出了降低规制成本的措施。1974年,福特总统要求对于主要的规制都要附加上有关“通货膨胀压力的阐述”。卡特政府则在1978年在此基础上追加成立了规制分析小组和规制委员会。到了里根政府时期,则对于主要的规制和规制规则都要实行成本—收益分析。尤其是新的规制在实施之前,必须要通过有关成本—收益的可行性审查。这种方式一直持续到了布什政权时期。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完善的规制法规、完备的成本计算系统、独立性很强的专门执法机构以及社会监督的加强是美国政府进行规制的重要特征。

三、对我国政府规制改革的建议

1、正确划分政府和市场的职能,逐步减少政府对市场的经济干预

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不可能完全依靠市场对经济的自发调节,经济制度大多是不同强度的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的组合。因此,正确划分政府和市场的职能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有些市场失灵是政府规制难以修补的,有些市场失灵恰恰是政府干预的结果,勉强干预势必造成政府失灵。其次,政府规制是有成本的,只有在收益大于成本的前提下,才应引入政府规制。最后,要准确把握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有三种类型:一是由市场本身固有的缺陷导致的市场失灵,政府规制主要针对这种市场失灵;二是由于市场不发达或产权关系不明晰导致的市场失灵,这种市场失灵应通过加速市场发育或明晰产权关系来消除,政府干预只能作为临时措施;三是由于政府干预导致的市场失灵,政府干预行为扭曲了市场或是消灭了市场,这种人为导致的市场失灵只能通过取消政府干预来消除。

规制的核心问题首先应解决是否需要规制的问题,这是规制的前提条件,然后再考虑如何规制。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政府与市场的边界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及制度的完善不断变化,而且市场的边界将不断扩大,政府规制的边界将逐渐缩小。但在此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监督政府的制度框架、政府自利性等原因,可能会出现人为的回潮,即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向市场压缩,规制领域扩大。统治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常常会导致这一点。

2、从立法和执法上加强对政府规制权力行使的约束在自由民主的社会中,行政管制本身就是由行政法所约束的。这种法律界定了行政机关在政府体制内部的结构性的地位,确定了其所应遵循的决策程序,并决定由独立机关对其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和范围。它确立了超越管理和管制中各个不同领域实体之间界限的、应共同遵循的一套原则和程序。而我国目前在制约政府权力的意识方面,对行政程序制约政府权力功能的认识方面,以及在尊重程序、信守程序等诸多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在行政程序制度上相对滞后,并存在大量的行政活动无序现象。

对于规制的制定,应体现三大原则。首先应遵守上位法原则,如违背这一规则将承担被撤销的后果,并由相应的立法和司法机制给予监督。其次是规制的成本—收益原则。该原则是规制制定与否的前提条件,如果成本大于收益,规制就没有必要制定。因此应将成本—收益原则纳入规制制定过程,使之程序化。最后是普遍的参与原则。规制往往涉及到企业和消费者两方对立的利益,政府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必须兼听两方面的意见,做到立法公正。普遍的参与原则是避免层次较低的行政规章寻租的重要途径。同时,在规制执行中,规制机构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对于规制执行的后果,被规制人应拥有充分的救济权利。

3、建立博弈框架,协调政府规制弈双方的利益

从这个角度来看,核心问题在于清除利益集团的干扰,防止政府失灵。规制的对象大多是自然垄断行业,相对于分散的消费者而言,自然垄断行业更容易影响政府,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规制。不少产业规制是由企业自身争取来的,其目的在于获得政府财政补贴,阻止其他市场进入者,维护垄断高价,这导致企业缺乏降低成本的动力,直接损害了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政府规制机构如何保持独立公正,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为企业和消费者树立博弈规则就显得至关重要。同时,形成对规制机构监督的框架,以保证规制机构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

规制机构在对自然垄断企业的监管中,必须做到要政企分开,这是规制机构独立公正的前提条件。在消费者与企业的博弈中,由于分散的消费者群体组织成本高,存在“搭便车”的严重现象。规制机构更应扶植消费者群体,组建大的消费者社团组织,增强与企业谈判的能力,否则消费者无法有效行动起来与企业集团博弈。只有在消费者与企业集团博弈充分的条件下,政府规制机构才更能处于中立地位,构建博弈规则,并予以裁决。

【参考文献】

[1]张和群:社会规制理论综述[J].中国行政管理,2005(10).

[2]王淅勤:政府治理中制度缺陷的博弈分析[J].工业技术经济,2006(5).

[3]拉丰、马赫蒂摩:激励理论(第一卷)委托—模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