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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论文范文

房产税论文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1篇

1.我国房地产税制的历史沿革。为了剖析我国房地产税制缺陷及其制度根源,先回顾我国建国以来房地产税制的历史沿革。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房地产税制初创阶段(1949-1970年):1950年新中国税制建立,地产税、房产税、契税和遗产税也随之而建立。同年6月,中央政府决定遗产税暂不开征,而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可见,此阶段我国房地产税制体系仅由房地产税和契税两个税种组成。

(2)房地产税收萎缩阶段(1971-1983年):1973年,把对国有企业课征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统一税中征收。同时,随着我国城市土地的全部国有化、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所有权的国有化,房地产税收的课税范围日渐萎缩。

(3)房地产税制恢复与建设阶段(1984-1990年):1984年起,在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的大环境下,随着城镇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地产商品化日趋完善。1984年将地产税划出,并更名为土地使用税;1986年恢复课征房产税;1987年开征耕地占用税;1988年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房地产税制的改革与完善阶段(1991至今):1994年我国税制改革,对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和课税范围进行了修改,同时增加土地增值税;并提出计划开征遗产税,但至今未实行。此后,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不断有新修改的税收条例颁布实施,使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日渐完善。2006年国务院九部委的“国六条”规定: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2.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体系。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的基本框架,是在1994年全面的结构性税制改革后形成的,涉及的税种主要有13种,其中直接以房地产为课税对象的5种(具体见下表),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中的主要税种可分别归入所得税、商品税、财产及其他税三大税类。所得税中的房地产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中的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中的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商品税性质的房地产税指营业税中的房地产税;财产税及其他税类中的房地产税包括了典型的房地产税种(如房产税、契税与印花税)和资源税或行为税性质的土地税(如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般而言,税收制度应遵循效率原则、公平原则和财政原则等三个基本原则。但就目前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收制度,在调节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方面未起到相应的作用,且税收流失问题严重,导致征收成本较高;在调节个人财富收入方面也收效甚微,且税收负担不合理;同时也未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逐年增长的比例均低于GDP的增长比例,表现出不协调的关系。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1.租税费界定不清,相互错位,难以发挥土地税种的调控作用

(1)以税代租。如城镇土地使用税就带有明显的地租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土地使用税是为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而开征,且纳税人是土地使用者,采用定额税率,按实际占用不同等级土地面积进行征收,而不是按土地价值征收,从而可看出土地使用税明显具有地租现象。

下表是直接以房地产为课税对象的税种

(2)以费代税。如土地闲置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这个土地闲置费其实就是一种税,具有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点。而以费的形式出现,降低了其严肃性和规范性。

(3)税费并存。目前,税务机关按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而土地管理部门又对土地使用者按土地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土地使用费。这无疑是重复收费,税费并存的情况,增加了企业的负担。2.地方税制改革滞后,致使部分税种政策过时,税种政策设计不合理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如现行的房产税,内外政策不统一,不利用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按房产原值扣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征收的规定弊端日益突出,近几年房价涨幅不断提高,必然导致税负轻重不一,新房税负偏重,旧房税负偏轻,起不到税收杠杆应有的调控作用;此外按租金征收房产税也超出其调节范围,且与按租金征收的营业税有双重征税之嫌。

3.房地产开发企业税负偏重且内外不平等。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了引进外资,出台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对外资、合资、合作企业采取相应的减免税费规定。多年之后,政策依然如故,造成内外资企业待遇差别大,缺乏公平竞争机制,致使许多地方、单位贪洋求外,本来不需涉外经营的,也找个外商挂靠,摇身一变,成了外资企业,造成国家财政收入不必要的损失。

4.规范的房地产税制太少。目前,我国独立的房地产税种只有5个。而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具有准土地租金性质,是一种不规范的土地税种,其征收的目的是调整土地级差收益,然而税率较低,2006年底修改后税率为原来的3倍;耕地占用税也是一种不规范的土地税种,其征收目的是禁止耕地的滥占,可是税率太低,又是一次性课税,根本达不到目的;土地增值税则由于其计算过于复杂,难以操作,征税成本高,在许多地区并没有实际开征。可见,现实中真正发挥职能的、独立的房地产税种仅有2个。

三、我国房地产税制改革的思路

需要改革和完善现行房地产税种,恢复和新开征必要的房地产税种,使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得以完善。

1.城镇土地使用税具有地租性质,宜纳入城市地租或地价中;耕地占用税也相应地纳入农地地租或征地地价中。并在土地使用者获取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租或地价中体现出来。

2.土地增值税的税制设计需要简化。可以确定一个适度的税率或减少目前的税率级数,简化增值额的计算方法,以降低课税成本。为了避免偷税漏税,土地增值税适宜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征收,因为他们具有熟悉房地产交易业务和资料的优势。

3.房产税只对城镇区域的经营性房产征税,其范围过于狭窄,改革后应当扩大征收范围,增加对非经营性房产征收房产税,不过税率适宜比经营性房产低。最好将房产税改为不动产税(或物业税),以拥有房产、地产等不动产的价值为计税依据,有利于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有效抑制对房地产的投机性和投资性需求,并缓解日益增长的房价。

4.开征房地产遗产税和房地产赠与税,房地产遗产税(或继承税)是对财产所有者死亡时遗留的房地产课征的财富税;房地产赠与税是对财产所有者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房地产课征的财富税。它们都属于财产税类。虽然单纯的遗产税和赠与税不仅以土地和房屋为课税对象,但现实中针对房地产课征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却占非常重要的地位。

5.新建地价税、房地产租金税、空地税(或荒地税)。地价税是以城市地价为计税依据,目的在于促进城市土地的有效利用;房地产租金税是对土地和房屋出租所获得的租金课征的营业税;空地税(或荒地税)是对城市土地或农村集体土地闲置不用而课征的惩罚性的土地税。

6.加快地方税制改革,优化税制结构,建立房地产评估制度,建立健全的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加强城市规划,建立法定房地产税收代扣代缴制度。

综上所述,改革后的房地产税制涉及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持有和房地产利用三个环节的课税。属于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税种有房地产转让价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房地产遗产税和赠与税;属于房地产持有环节的税种有不动产税(或物业税)、地价税、空地税;属于房地产利用环节的税种有荒地税、房地产租金税。

参考文献:

[1]王跃国.房地产法规与案例分析.械工业出版社.

[2]隋凤琴.地产经营与管理.机械工业出版社.

[3]李进都.房地产税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

[4]陈多长.房地产税收论.中国市场出版社.

[5]贾绍华.中国税收流失问题研究.中国财经出版社.

[6]张宏力.房地产经济学.机械工业出版社.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房地产;税制;改革

Abstract:CurrentrealestatetaxsystemofChinacannotaccordwiththemarketeconomydevelopmentandhastheproblemssuchasemphasizingcirculationbutoverlookingholding,heterogeneoustaxationsystem,lowlevellegislation,narrowtaxationscope,incompletematchedsystemandsoon.Asaresult,basedonthecurrenteconomicdevelopmentsituationandsocialdemand,healthydevelopmentofrealestatemarketcanbepromotedbyintegratingtaxationcoverage,devolutionofmanagementright,levyingidletaxforimmovableassets,completingallkindsofmatchedreformmeasures,completingtaxationsystemassoonaspossibleandalleviatingsocialcontradiction.

Keywords:realestate;taxationsystem;reform

一、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存在的主要矛盾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制中,涉及到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费等10余类。随着住房制度的全面改革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房地产税制与经济发展存在矛盾,不同税种之间也存在冲突。这不适应当前人们已购有较多较高价位住宅,需要进行有区别的财产占有关系的税收再分配调节,缓和社会矛盾的迫切要求,也不适应需要通过税收调节房地产供需关系及其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

(一)重流转,轻持有

房地产持有阶段课税少、税负轻;而流通环节,多个税种同时课征。着重对营业性房屋、个人出租房屋征税,如个人房屋出租收入既要征收房产税,又要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明显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但不对个人非营业性住房征房产税,这相当于给了土地持有者无息贷款,只要未流通,就无须为土地的增值而纳税。这样做实际上鼓励了土地持有,助长了土地投机,导致了高房价与高空置率的存在。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截止2007年4月,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为1.27亿平方米,其中空置商品住宅0.69亿平方米,全国空置率超过25%,大大超过国际公认的10%的警戒线。一边是1亿多平方米的商品房白白空置,一边是大量迫切需要住房的居民买不起房子,这一不正常的现象已到了需要严重关注的时候了。

(二)税制不统一,内外两套有违公平

内企及华籍居民适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外企和外籍人士适用土地使用费和1951年当时的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城市房地产税。这不仅给税收征管增加了难度和成本,还造成内外资企业竞争起点不同,税负不公,不利于统一市场的构建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发展。

(三)税收立法层次低,征税依据不太充分

按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税收的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征税、任何人就不得被要求纳税。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但我们现行的企业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法律依据是由国务院制定并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级次较低。

(四)征税范围窄,财政功能不强

房产税限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还把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财政拨付事业费的机构、个人居住用房等房产列为免税对象;土地使用税也排除了农村土地,仅限于对城镇土地征税。房地产税范围过窄,税基偏小,收入不高,也使其难以成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

(五)税、费不清,费高于税

目前,我国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全过程的所有税收,约占建设成本的9%;而如配套费等各类规费却达到41%。

(六)配套制度不健全,税收征管难度大

考虑到将来的税制改革,需要进行财产评估的税种和数量会很多,而我国的房地产评估业起步较晚,既不规范也不成熟。房产评估制度作为房地产税收的主要辅助手段还很不健全,目前还无法帮助实现房地产税收的顺利征收。

二、房地产税制改革的总体思路

采取“一清,二转,三改,四留”的办法,即对现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税种进行整合,清理取缔不适应经济发展的税种,合并税基重叠或有紧密关联的税种;将流转环节过重的税收负担转移到房地产持有阶段;把一部分体现政府职能,属于税收性质,且便于税收征管的收费,改为征税;对符合国际通行作法,又属必要的少量规费,继续规范化保留。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房产税,简化税制;提升房地产税收的立法层次;扩大税基,公平税负;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估价制度等配套措施,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具体设想

(一)合并税种,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或不动产税

把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使用费,以及属于税收性质的其他收费,合并为全国统一的物业税。既包括房屋、土地,又包括难以算作房屋的其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我国物业税的主要设想如下:

1.扩大征收范围,确定征免界限。要改变房地产税收重流转,轻持有的现状,就必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扩大不动产的征收范围,取消那些不适应现实情况的减免。一是取消个人所有非营业性住房免税的规定,初期可把征税范围只限制在非普通住房,特别是对占用土地资源多,拥有住房面积大的豪宅、别墅等高档房实行高税率,而对占土地资源少、拥有住房面积小的低收入阶层给予税收减免政策。这样可改变部分居民买不起房,而买得起的人因持有成本过低,就多买多占的现状。这笔税款应专项使用,作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专项基金,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建设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也可作为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有困难的家庭提供购房或住房租金补贴,这样将高收入者的收入转移给低收入者,抑制目前我国逐渐拉大的收入差距,控制收入分配中的“马太效应”,缓和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二是取消对事业单位有关免税的规定,把非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用地用房纳入征税范围。三是把农村的工商营业用房和高标准住房纳入征税范围。

2.对房产税以评估市场价作为计税依据。现行房产税一是从价计征,是以房产余值(房产原值一次扣除10%--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二是从租计征,以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这很不合理,按历史成本价余值征收,使得税收收入与房地产价值背离,国家不能分享土地增值收益,还将承担通货膨胀损失;从租计征的则对其实际租金难以把握,且对经营行为征税与营业税有交叉;而且对同一宗房地产按从租计征与从价计征两种方法分别计算出的税额相差很大。

3.对土地使用税应按类型和用途分别制定税率。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分地区按单位面积实行固定税额的办法,一是国家不能及时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二是税率过低,且不同等级土地之间的税额差距太小,体现不了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对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等方面的效果不明显;三是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许多地方城乡结合部难以区分,分设在城乡的企业由于地理位置的不同,也会产生税负差别;四是部分减免税规定,过多地照顾了纳税困难企业,不利于一些占地面积大而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加强自身的经营管理,影响企业间的平等竞争。对此可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对个人住房按类型、经过评估的市场价格采用三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制。

4.全国税率应有弹性。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全国不宜采用统一税率。可设立一个弹性控制区间,各地根据经济发展的水平、纳税人支付能力等因素,在许可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的税率。

(二)提高立法级次,下放管理权限

中央制定物业税的基本法,对税法要素做原则性规定,而由省级立法机关或政府制定细则,明确具体征收范围、税目税率、减免优惠、实施办法及其征收管理等,不仅有利于维护中央的税制统一,而且有利于各地因地制宜、灵活处理税收问题,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逐步把物业税培育成为县市级地方税的主体税种。

(三)开征不动产闲置税

目前,土地、房屋资源浪费现象相当严重,存在大量已征未用和购而不用的情况,有的地方政府还征用大片土地,等待招商引资时高价出让。国内有1亿多平方米的商品房空置总量,其中空置一年以上的超过50%,占压资金超过2500亿元。而我国商品房开发商大多以银行贷款为主,房子销售不出去,必将威胁金融业的良性运行。为制止这种坐享房地产自然增值带来的收益的行为,打击囤积居奇,抑制非理性投资,制止资源浪费,优化资源配置,防范金融风险,需要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开征不动产闲置税。这样可大大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非常有效地遏制房地产投机,避免任何因房地产泡沫给国家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完善各项配套改革措施

一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登记制度,全面掌握房地产各方面情况,找准征税目标。二是建立和完善以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依据的价格评估体系。三是注意房地产税制改革与其他税制之间的协调。房地产税制的变动,将关系到有关房地产业的多项税收和收费,因此,要把该项改革和整体税制完善结合起来,处理好相关税种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3篇

以我国湖南省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例,其主要税费情况如下:土地增值税:销售收入减扣除项目后的增值额÷扣除项目=增值率,税法规定,土地增值税根据增值率的大小实行4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率未超过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率50%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率100%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率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60%;税法还规定,普通住宅增值率20%以下的,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销售、出租房地产收入扣除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以及当期企业运营费用后的收益的25%征收。在税务筹划方面,目前大部分房地产企业采用控制增值分水岭这种方式,控制增值分水岭就是使企业所建的普通住宅的增值额控制在扣除项目20%以内,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因此企业会严密对增值额进行控制。虽然这一方式在应用的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后发现其在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的过程中存在着以下几点问题。

(一)对国家宏观调控的相关政策不够重视

我国为了对房地产企业进行宏观调控,接二连三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从多个角度对其进行宏观调控,但是,从目前的局势上来看,大部分房地产企业还不能适应这种调控的方式,另外,房地产的相关领导者还会出现对相关的调控制度会错意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税务筹划的目标不明确

从目前的发展趋势上来看,部分的房地产企业并没有将税务筹划落实到具体的实际行动当中去,房地产企业税务筹划具有一定的难度。另外,在为房地产企业做税务筹划时要求财务工作人员清楚的了解国家的经济走势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需要具备敏锐的洞察力和判断力。但是从目前房地产市场税务筹划相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水平上来看并没有达到这一点的要求,因此在税务筹划方面缺乏整体的思路,筹划具有片面性,税务筹划的目标不明确,不能有效地降低企业经营发展的成本。

(三)税务筹划的方式不正确

正如上文所说,税务筹划相关工作人员在业务能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提高,但是在房地产企业中对其培养的时间是很短的,因此税务筹划的优秀人才较少,能够对整体局势进行把握的人更少,这一现象就会导致税务筹划的方式出现错误,很难将相关税务筹划的方式与房地产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结合。

(四)税务风险意识较为淡薄

从理论上来说税务筹划与逃税漏税仅有一线之隔,没有把握好尺度很有可能会造成违法的情况发生。在房地产企业税务筹划的过程中,税务风险意识比较淡漠,主要表现的情况为:

1.缺乏相关的税务筹划经验,在税务筹划策略方面会忽视税务风险防范;

2.缺乏对税务风险的方法,没有认识到风险防范的重要性,在思想不够重视,因此也不能在行为上做到对税务风险进行管理。

二、完善的措施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面临着众多的问题,因此在改进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的问题进行完善。

(一)密切关注国家相关政策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变化速度越来越快,作为房地产企业的管理者需要深刻理解国家政策的具体情况,能够预测到国家对房地产企业调控的动向,积极地进行税务筹划,提高对国家宏观环境的适应能力。

(二)明确相关的税务筹划目标

房地产企业管理需要对税务筹划目标进行明确地规定,规定的制定实施需要在项目处理的阶段进行明确。另外,土地增值税的筹划方式需要进行事前筹划,只有这样才能够把握最佳的筹划时机,达到筹划的目标。

(三)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税务筹划的能力

需要从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方面对相关工作人员税务筹划的能力进行提高,使其掌握相关的税务筹划的策略,提高风险防范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发挥出税务筹划的重要作用。以湖南省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例,其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

1.适度加大建造成本法。销售毛坯房应交纳土地增值税不含息建造成本=1500+3200-200=4500(万元),扣除项目金额=4500×130%+9600×5.5%=5850+528=6378(万元),增值额=9600-6378=3222(万元),增值率=3222÷6378=50.52%,适用税率40%,速算扣除率为5%,应交土地增值税=3222×40%-6378×5%=1288.8-318.9=969.9(万元)。这样做能够提高售价,回成本,加大扣除额,降低增值率。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4篇

资本利得主要是相对于普通所得而言,是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资本性资产的增值或买卖而发生的净收益所得(阮永平和解宏,2008)。相应地,资本利得税是针对资本利得,在资本性资产买卖环节征收的收益税,并且仅当投资有利润的情况下予以征收。我国对于转让个人住宅的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本质上是对个人转让住宅财产课税,而住宅属于资本性资产的范畴,因此住房转让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资本利得税的范畴。关于资本利得税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证券市场,尤其是股票市场,比较成熟的理论主要包括税收资本化和锁定效应两大假说。(一)税收资本化(TaxCapitalization)税收资本化的主要观点是,由于资本利得税会减少未来转让有价证券、财产等资本性资产的收益,因此作为补偿,资产的税前收益率必须提高才能够满足投资者对收益率的要求,相应的资产价格会下降。LangandShackelford(2000)采用事件研究法,检验1997年5月美国白宫和议会预算谈判(其中涉及到降低资本利得税率)达成一致后的市场反应,发现由于资本利得税率下降,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票价格提高,验证了税收资本化的假说。GuentherandWillenborg(1999)以1993年税法改变小公司股票资本利得税率为窗口,检验发现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显著提高,同样符合税收资本化的假设。税收资本化是资本利得税的一种观点,与该种观点相比,锁定效应的理论和经验证据更为充足。(二)锁定效应(Lock-inEffect)锁定效应的基本观点是,投资者卖出有价证券或实物资产的决策受到买入价、其他可选投资以及税收等影响,在某价位卖出资产的概率伴随资本利得税率提高而下降。通俗地说,投资者对资产税后收益有一特定预期,当资本利得税支出提高时,投资者无法达到预定的税后收益率,因而不会作出卖出决策,当资产价格上升弥补这部分税收支出或者持有期更长使税收支出下降后才会卖出。对比锁定效应和税收资本化两种理论,当资本利得税率提高情况下,锁定效应与税收资本化两种理论的预期刚好相反:锁定效应预期资产价格会进一步上升,而税收资本化则预期资产价格会下降。结合两种理论,下文将进一步分析新版国五条中个人所得税新规定可能产生的政策效果。

二、个人所得税新政实施的政策效应透析

鉴于2008年个税修订到新版国五条之间二手房转让市场①的卖家实际上大多按总额1%的税率缴纳,因而在新政强调个人转让住房严格按20%的税率执行情形下,个人转让住房的实际税率预期将提高,交易成本上升,必然会对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新政从到各地出台实施细则之间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客观上给市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段政策适应调整期。笔者将首先分析新政到实施这段期间的政策效应。

(一)新政到正式实施前的效应分析一般而言,税法改革前夕,纳税主体预期到税法将要改革,往往会通过一些交易或事项合理筹划税收在纳税期间、管辖区间上的分布,以实现有效的税收筹划。以我国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改革为例,国内学者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会通过操控性流动应计项目将利润在不同纳税期间进行转移,以实现有效税收筹划的目标。当个人所得税新政以后,在3月底之前的这一段期间属于政策调整和适应期。这段期间,个人所得税新政还未具体执行,鉴于锁定效应理论更适用于真实交易决策实际受到资本利得税影响的情景,因此税收资本化理论更适用于分析新政实施前的政策效果。一方面,对于持有住房并有转让意愿的卖家而言,他们预期到新政实施后需要缴纳20%的资本利得税,依据税收资本化的理论,相应地会调低对于房屋价格的预期。尽管考虑到新政实施后房屋缴纳的税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转嫁给买房者,但是究竟税费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转嫁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由于房屋市场存在一部分满5年且属于唯一的住房,另外还存在一部分买入时间较短、升值幅度不大的房产,这些住房由于转让的实际税负较低,因而更容易受到买方的追捧,而需要缴纳税费的房产需求会受到影响,这些因素都直接关系到税费能够转嫁给买方的程度。综合而言,新政实施前,卖方会调低当下转让房屋的价格预期。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的买方而言,由于在新政实施以后,卖家需要按资本利得的20%缴税,预期到这一政策执行后可能面临税负转嫁的风险,买家必然会调整当下购买住房的意愿以及愿意付出的价格。因而,新政实施前夕,买房会调高对当下购买房屋的意愿价格。综合卖方和买方两方面因素,卖方的预期价位下降,二手房市场供给曲线右移;而买方的预期价位提高,二手房市场需求曲线同样右移。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同时右移,必然会使得二手房市场的交易量提高,而交易价格受到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变动幅度差异的影响。如果卖方看好二手房后市,认为价格还将继续涨势,那么市场上的住房供给增加会比较有限,而需求的大幅增加会促使交易价格上升;只有当卖方看淡后市,认为市场将进入熊市,并且市场出现大量的恐慌性抛售的局面下,才会促使交易价格下降。笔者认为尽管新政的震慑作用较大,但是并不会对市场未来走势预期产生较大影响,卖家并不会因此大量抛房,因而交易价格上升的可能性更大。

(二)新政正式实施后的短期效应分析如果市场上住房总需求比较固定,那么新政实施前一个月必然会提前消费以后的住房需求,而这带来的后果是:新政正式实施以后二手房市场的交易量会出现萎缩,甚至市场会进入“冷凝状态”,市场态势取决于新政实施前交易量井喷的程度。除受到新政实施前交易量大幅提高的影响,新政实施后短期内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还受到资本利得税“锁定效应”的影响。国外学者之前基于价值相对较低、套利更为容易的股票市场,发现锁定效应的存在,而对于价值更大、转让税费支出更多的住房市场,锁定效应更有可能影响市场的流动性,即锁定效应更有可能发生。依据资本利得税锁定效应理论,转让住房利得需要缴纳20%的税收,会使得卖方选择交易的概率降低,除非个人面临严重的财务问题,否则在未来价格走势不明朗的情况下,大部分的卖家会选择不交易。综合而言,依据锁定效应理论,二手房新政正式实施后,买卖住房的税费增加,交易成本上升,二手房市场的流动性下降。短期来看,如果免税房不足以满足市场需求的话,买方的购房成本势必增加。如果市场上仍然存在大量二手房需求的话,那么即使在剔除税费部分费用的情形下,二手房的净价格也有可能进一步上升。

(三)新政正式实施后的长期效应分析房地产市场新政旨在长远,从根本上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长期来看,该项政策实施以后将会产生以下效果。第一,抑制房地产市场投资、投机需求。对于现在持有住房的投资者而言,当未来预期不明朗的情况下,交易需求不明显。但是,对于新房、二手房市场上大量潜在的购买者而言,需要考虑住房在税收资本化理论下的持有价值和投资收益。应该说,资本利得税的强制执行对于未来长期预期有重要影响,在其他投资渠道畅通可选的情况下,选择其他投资品的可能性会更大,市场上的边际投资者会减少,尤其在更为严厉的资本利得税政策下,这一效果更为明显。第二,降低二手房市场的流动性。资本流通过程会创造价值,资本利得税的存在对资本流通造成摩擦,提高交易成本,从而会降低套利交易的空间,降低市场的流动性。新政强制执行后,预期二手房市场整体流动性会下降,二手房市场的交易活跃程度降低。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抑制住房的投资属性,使住房回到更为本源的居住属性。第三,提高劳动收入比重。劳动收入是绝大多数居民最为主要的收入来源,我国劳动收入占GDP的比重较低,党中央、国务院也高度重视劳动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资本性资产的投资收入不属于劳动收入范畴,与劳动收入相对。由于资本利得税本质上是对资产的资本利得征税,因而二手房新政会降低持有住房的投资收益,并且产生的税收收入可以通过转移支付、再分配等政策手段进行调节,从而提高劳动收入的相对比重,更好地实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第四,商品房价格取决于市场预期的调整。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利得和损失上的处理存在不对称性,因而在二手房市场价格上升和下降时的作用也是不对称的:当市场处于牛市状态,由于锁定效应存在,该政策不仅不会降低房价,还会进一步推高房价;当市场处于熊市状态,由于税收资本化效应存在,买方更少,会加剧价格下降。正是这种不对称效应的存在,会放大二手房市场的价格波动。当市场预期不发生较大调整的情况下,市场交易萎缩,但并不一定会使得价格下降。只有当市场对价格预期发生较大调整时,资本利得税新政才会产生效果。

三、改进和完善住房市场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新政出台旨在从两方面产生效应:一方面抑制潜在的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既包括二手房市场,也包括新房市场;另一方面主要针对二手房市场,在于挤压现有住房市场的泡沫。目前,新政规定个人转让住房取得的溢价严格按照20%征收,属于比例税率,并且针对不同的纳税人并无差异。笔者认为新政对于抑制潜在的投资、投机性需求效果相对更大,但是对于挤压现有住房市场的泡沫效果并不理想。对于抑制潜在的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依据持有期限差别化转让住房的税率,能够更好地达成目标。2012年11月16日,我国对于个人持有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实施差别化税率。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类似,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可以考虑如下的方案:对购买房产一年内转让,按照40%甚至更高的税率征收;对于一年以上五年以内转让,按照20%的税率征收;对于购买五年以上的,转让时可以考虑免征个人所得税。差别化的税率直接影响投资、投机性购房的收益函数,能够更好地抑制短期性的投机行为。与抑制潜在投资、投机性需求不同,新政如何在挤压现有住房市场泡沫方面发挥显著作用,关键取决于影响整个市场的未来价格预期,提高二手房市场的供给和流动性。前文认为,新政实施后二手房市场的供给受到锁定效应的影响,相同价格下卖方反而会减少供给,不利于二手房市场流动性的提高。要实现增加供给的目的,可通过分化投资、投机性持有住房群体的一致预期达成,如依据个人或家庭持有住房的套数设置差别化税率,具体可参考如下的方案:对于转让个人或家庭第四套及以上住房,征收40%或更高的所得税;对于转让个人或家庭第三套住房,征收30%的所得税;对于转让个人或家庭第二套住房,征收20%的所得税。其中,如果为了短期内快速提高流动性,对于转让第二套住房,可暂时免征(未来将征收),以影响卖方的供给意愿。持有住房数量不同的投资者对于未来价格的预期是不同的,并且能够接受的价格底线也有差异,这就使得市场上的投资者面临的压力不同,持有数量越多的投资者卖房意愿越强烈。相应地,市场上的供给更有可能增加(李文和陈国锐,2011)。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房地产制度改革完善

一、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建立及发展

(一)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全国统一的新的税收制度建立以前,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经济稳定,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暂时可以继续按照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经暂时沿用原政府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不同名目的房产税、土地税和房地产有关的一些税收,如契税、印花税、所得税。在1949年11月底至12月初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确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收为14种,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房产税、地产税、工商业税、印花税和遗产税。上述内容截入了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此外,各地普遍征收契税。遗产税始终没有立法开征。

(二)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发展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房地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房屋的出租也被严格限制,因而房地产市场和相关的税收制度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房地产税收制度也逐步衽了改革,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了征收契税;80年代后期开征了耕地占用税;90年代前期开征了土地增值税,其他相关税种也实行了改革。

(三)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现状

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形成一套专门的房地产税制,现行税制中,涉及到房地产的税收主要有12种,即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耕地占有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我们把这些税种单列出来,按照征税环节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四类:即房地产开发环节征收的税收、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的税收、房地产转让环节征收的税收、房地产出租环节征收的税收。

二、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房地产相税费多,“费挤税”问题较突出。

“费挤税”问题的存在是房地产税收制度安排欠合理和投资环境不稳定的表现。“费挤税”使得费用变相地合理化了,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由地方费用摊派引起的间接“费挤税”,其典型表现是城市教育费附加税的征收。严格说,它并不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或劳务相对应,实际上属于地方费用摊派。按照合理负担原则,税费的征收以纳税对象的承受能力为限度,超过了这一限度无疑会削弱税基的稳定性。地方利益导入的直接后果是各种不正规费用排挤正税。欠合理的地方税收规定引起的直接“费挤税”。在房地产税收征收中,某些地方的一些不成文的规定,如开发房地产必须在项目所在地成立项目公司。这种典型的“诸侯经济”的做法,旨在稳定本地区税源,但由于管理成本高昂,地方本位利益的干预,以及乱摊派等反而出现税源流失现象,最终损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同时,如此多的行政性收费,不仅大大加重了房地产开发者、经营者、销售者的负担,而且加重了房地产买受人的负担,致使许多地方的商品房价格居高不下,普通职工只能望房兴叹。

1994年税制改革后,在房地产的各个环节存在不同的相关税种共有12种,涉及房地产业的各种收费项目也名目繁多。仅从开发企业的收费项目上看,有的地方各种收费多达50多项。从收费比例上看,有的各项收费占销售收入的35%,左右,相当于经营成本及费用的70%,租、税、费体系设置不合理,造成征收混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住房价格主要包含四个部分: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有关资料表明国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这四部分的比重分别为73%,10%,10%,7%,而我国为35%、40%,16%,9%,造成房价居高不下的原因也在于税费过高,从而加重了房地产开发商的负担,影响了政府对企业的管理水平,不但使管理漏洞增多,而又容易滋生腐败。

(二)税收政策在房地产的分布不合理

从征税环节来看,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主要集中在房地产的流通交易环节,而在房地产占用(保有)期间设计的税种较少,且免税范围较广。一方面,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税费过于集中势必将提高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从而带动整个房地产市场的上扬;另一方面,房地产占用(保有)环节的税费种类过少,使得大多数由使用者无偿取得土地仍然近似无偿地被持有着土地闲置和浪费的现象日趋严重。

(三)税项设置欠科学,税种重叠,税基交叉,存在重复课税

一是对房地产所有权转让收入既按全课征营业税,又按增值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二对纳税人房产座落地,既要从量课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又要众价计征房产税;三是对房地产产权发生转移所签订的契约或合同工的双方均要课征印花税,对承受方还要课征契税;四是对土地课税设置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五是对房屋租金收入,既征收5%的营业税,又征收12%的房产税;六是对房地产开发的增值额既要计征土地增值税,又要计征企业所得税。这些从而造成了房地产税种多,环节多,又有征收不到位的情况。

对房地产的重复收税和多层次收费,成为商品房的房价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对形成有效的买方市场也带来一定的难度。在税收方面,例如营业税与土地增值税的同时征收,不利于土地的转让流通。营业税属于间接税,容易发生转移,真正承担税负的往往是买受者和承租人,不利于外资的进入与市场规模的扩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都属于流转税,前者以销售收入、转让收入、租金收入和服务费为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则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从而造成对房地产开发转让的重复征税,打击了土地正常流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以商业网点建设费为例,此项费用的原意是如果住宅区不按规定面积建设商业网点,就需向建委交纳代建费用。但实际上,一些地区无论开发商在住宅小区建设商业网点与否,都必须交纳此项费用,这无疑造成了重复收费,这部分自然要被计入成本。再如公共建筑配套费、绿地建设费等,在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费中已被计入到相应的成本,在此综合收费中又一次出现,实属重复收费。更甚的是税收与收费的重复。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经营者,既要支付土地使用费,又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从而造成房地产市场中税费重复。

(四)现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存在缺陷

一是计税办法陈旧,对自用部分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事实是以有房产原值扣除一定的比例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既没有考虑房屋的自然损耗因素,又未顾及房屋的后期升值因素,导致房地产税收无法随着房地产的增值而相应增加。二是征税范围狭窄,税基小。现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仅限于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征税,抑制了房地产税收作用的发挥也使得房地产税难以成为地方税中的主体税种。

(五)内、外资房地产企业税收制度不统一

一是两套所得税制。对内外资房地产企业分别开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二是两套房地产制和土地税制。而对涉外企业则只开征城市房地产税,而对涉外企业则只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并且仅对房产征税,对地产不征税;三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内外有别。对内资房地产企业开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对外资房地产企业则不征收此项税费;四是耕地占用税政策内外不统一。对内资企业占用耕地却不征收。这种“超国民待遇”虽在改革开放初期为吸引外资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但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外资企业将在更多领域进入中国市场,这两套税制的实行,将很大程度损害内资企业利益,影响税收公平性原则。

(六)土地增值税存在的问题土地增值税设计不当,调节力度有限。

从实际操作上看,现行的土地增值税的计税办法,税率等存在很多不科学的地方,计征繁琐,不易执行,实际征收效果极差。土地增值税按其实质也可以说是一种资本利得税。各国对资本利得税的课税,尽管具体方法不同,但都给予优惠待遇,这主要出于以下原因:“其一,资本利得的实现一般需要长时间,因而资本利得往往会有通货膨胀的因素;其二,资本利得是逐步实现的,若用普通的公司所得税率对实现的资本利得一次课征,显然比逐年按增值额课征税负要重;其三,对资本利得采用轻税政策,可在政策上达到鼓励资本流动,活跃资本市场,防止产生投资“锁住”状态的目的。其四,对资本利得实行优惠,可以鼓励投资,特别是风险投资,从而有利于提高经济增长率。”而我国现行的土地增值税不仅课及房地产业的资本利得,而且课及其正常所得,这就有些不尽合理。“我国的房地产业正处于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其利润的产生错综复杂,大部分企业是通过开发经营活动获利,也有少数靠炒地、炒房发财。因此,防止土地增值收益流失,关键是土地使用制度的并轨和限制非正常投机行为。而不是“一刀切”统一征收土地增值税”。

(七)房地产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不紧密

实体法很多规定可操作性差,导致房地产税收征管难度大,税收流失比较严重。例如,根据我国建设部门的统计资料,我国每年有近8亿平方米商品房投入使用,若按2000年城镇商品房平均每平方米销价1000元计算,那么全国每年将实现商品房销售额8000亿元,若按应税所得率10℅计算,可为国家带来264亿元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事实上收到的不到十分之五。

(八)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深层次辐射力不强

一是对国家鼓励发展的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危旧住房改造等没有明显税收优惠;二是现行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发挥税收因地制宜的调节功能和体现地区经济的特殊性,尤其是对产业竞争力比较弱的西部地区;三是现行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大多集中于存量房地产,而对增量房地产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对比较少。三、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税制的设想

(一)用相应的税收代替地方政府对房地产业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

将那些性质与税收类似的并适合征税的项目改为税收,将那些经营性收费从政府收费中予以剥离,费改税后,应将各地小财政纳入大财政,把准税收性质收费项目分别并入中央税和地方税,使我国的房地产税收规模基本上与房地产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按房地产取得、保有、经营(收益)三个环节重新设置税种,建立一套统一,规范、合理的新型房地产税收体系

1.在房地产取得环节,改革现行契税和印花税。

(1)将现行契税和房地产印花税(买方)合并,开征房地产取得税,课税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但目前尚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因此,建议在房地产取得税下分设购买取得、受赠取得、继承取得三个科目,为促进消化空置商品房,对购买取得采用较低比例税率,受赠取得、继承取得则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计征。

(2)改革现行的耕地占用税,开征农地占用税,在房地产开发投资活动中,如果取得的建设用地是农地,从保护有限农地资源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开征农地占用税。

2.在房地产保有环节,将现行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统一征收房地产税,并适时开征空地税。

(1)开征统一的房地产税,并实行从价课征。简化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统一的房地产税,并扩大其征税范围,原则上应对我国境内拥有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征税。同时,要改革现有的从价、从租、从量计算计税依据的混乱局面,一律改为从价计征。对于房地产转让环节征收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根据所转让房地产持有时问的长短有所区分,时间越长税率越低,以抑制短期的房地产投机行为,引导房地产健康发展。

(2)将现行的“土地闲置费”改为“空地税“,即对闲置1年以上的土地课征空地税。目前,国家对闲置1年以上的土地征收土地闲置费,这已经从实践上法律上奠定了开征空地税的必要条件。

3.在房地产经营(收益)环节,可考虑保留原有的营业税,并适当降低税负,同时考虑设置统一的所得税,适时取消土地增值税。

(1)保留原有的营业税。营业税税率采用比现在更低的比例税率。

(2)合并内外两套房地产税制。如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与内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税、外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与内资企业的房产税、外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与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都应尽快统一,并统一实行国民待遇原则,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以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新情况。

(3)设置统一的房地产个人所得税。即对个人(含外籍人员)从房地产经营中取得的收入(指利润所得)征税,采用比例税率,税负从轻。

(4)暂停征收土地增值税。随着中国房地产业盼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行业利润己逐步趋于平均化,土地增值税事实上己名存实亡。而且,目前中国国有企业产权重组情况越来越普遍,土地增值税对很多过去以低价取得士地使用权的国企产权转让形成了现实的障碍。至于取消土地增值税后产生的收入流失,可借鉴国际经验,把土地增值所得并入一般所得计征所得税。应考虑暂停征收土地增值税,其所得已不能通过所得税进行调控。通过上述改革调整后,将建立起以房地产为主,所得税、营业税为辅的新型房地产税收体系。

四、进一步完善有关房地产税收的配套制度和政策

(一)强化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首先要清查土地,建立土地位置、权属及面积台帐;其次,改变分块管理的现状,尽快实行房屋和土地产权证书合一制度,理清管理关系,避免房地产私下交易,增强房地产税收课征的有效性和严肃性。

(二)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建立房地产评税机构。一方面,要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逐步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估价理论、方法体系,为房地产税收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另一方面,要在税务部门内部建立评税机构和专职评税人员,加大房地产税收征管的力度。

(三)赋予地方政府必要的地方税税权。对地方税种中的一些中等份量的税种如城建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在税额上确定一个幅度,由地方政府根据其自身需要和实际承受能力选择确定;对方税种的上些零星小税种其立法开征权应完全交给地方政府。

(四)理顺城市土地和房屋管理体制,尽快实行“房地合一”的新体制,建立一下“精简、高效、统一、权威”的房地产管理体制,为房地产税收的课征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采取有力征管措施,堵塞税收漏洞,实现公平税负。关键是落实三部委规定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规定,逐步建立房地产税源信息数据库。

(六)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以增强其辐射力。对国家鼓励发展的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危旧住房改造等应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赋予西部工区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适时取消内外有别的各种房地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岳树民《中国税制优化的理论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王明坤文《中国现行房地产税制改革探讨》

3.李玉庆等:《房地产税收征管的调查与建议》,《税务研究》2005年第3期。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课题组:《房地产税改革的国际借鉴及建议》,《税务研究》2005年第1期。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房地产业已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但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文章就近几年伴房地产业出现的较为严重的税款流失现象做了分析,并对改进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

房地产税收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近年来,房地产业发展迅速,成为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地方税收新的税源增长点,其税收征管也日益成为了税务部门关注的重点和难点。由于其范围广、税费项目繁多、重复课税、税负不公、收入分散且隐蔽性强,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多的困难。漏征漏管的多,税收流失严重,已成为制约产业经济发展的“瓶颈”。以北京为例,2007年北京市地税部门共清缴历年稽查欠税4.59亿元,其中房地产行业就达2.56万元,占欠税总量的55.8%。本文根据房地产税收征管问题的成因,针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

一、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的现状和问题

1、相关的税收法规制度不完善

据了解,我国现行的有关房地产税收方面的权威大法还是195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尽管后来根据不同的历史时期做过各种各样的补充和修改,但作为上位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变化和需求,尤其是我国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而私人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房产、土地、户籍等有关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造成财产税收的流失。同时目前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房地产开发、转让、保有诸环节涉及到的税(费)种有10多个,相关的税收政策正在不断的修订完善中,政策变化快难以掌握。

2、房地产企业纳税意识不强

一方面,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人员对税收政策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房地产开发企业大多数都是在取得土地开发权后,注册登记的,财务人员就地聘请,开发企业的股东也只是房地产行业的行家里手,对税收法规和政策了解不多、学习不多,加上工程开发前期投入较大,资金周转较紧,造成了企业欠交税款情况较为普遍。另一方面,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具有一定社会背景和社会活动能力,他们为了追求高额利润,利用其自身影响力和拥有的各种社会资源干扰和影响着房地产税收的征管。因此,他们在税收上往往是能偷则偷,能逃则逃,“勇”于以身试法,纳税意识比一般的纳税人更差。

3、财务管理比较混乱

在房地产企业,不做账、做假账、记流水账、账务混乱等现象普遍存在。还有些房地产公司不按规定设置账簿;将部分收入或预收账款直接存入老板私人账户,不及时在会计上反映该部分收入,或将其混入其他往来账户;将预缴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记入预缴年度的扣除项目,违背了配比原则,减少了企业当年的利润;与往来单位交叉摊计费用,将对方成本费用在本企业账上反映,虚增成本费用,偷逃税款;多头开户,隐瞒收入。这些不规范的会计核算,为其偷漏税提供了方便,加大了税务稽查的难度。

4、房地产经营项目难以管理

房地产企业对房屋的开发,要涉及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但是目前这些部门相互之间的合作只处于相互约定和协商的状态,遇到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必须召开部门问的协调会议才可解决,缺乏相应的激励制约手段,未能实现信息共享,难以实现房地产行业税源的源泉控制。使得一些房地产企业有机可乘,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

5、税务征管能力不强

一是稽查人员配备不足,业务水平有待提高,稽查工作效率不高,查处力度不强,违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规者的侥幸心理。其次是税务部门出于扶植企业发展、维护税源的考虑,征管力度较弱,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持“仁慈”心理,处罚较弱,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处罚决定得不到严格执行,往往流于形式。第三是行业征管手段滞后。目前,许多地方对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还处于“粗放”阶段,特别是征管手段上还不能适应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信息共享难、操作处理慢。

二、加强我国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的措施

1、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我们要针对房地产税收政策的一些缺陷,加大改进力度,力求每项政策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不留漏洞。对自用没有同类可比价开发产品的房地产企业,要求其提供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证明严格界定拆迁补偿费,建立拆迁补偿费列支的管理和审批制度;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计税成本的基准定额,加强审核、管理力度,有效堵塞偷逃税漏洞。

2、提高纳税意识

一个良好的纳税企业服务体系和精心策划而有目标的税法宣传活动,对促进纳税企业守法至关重要。为了促进自觉守法。税务机关必须通过良好的宣传方法向纳税企业提供持之以恒、公正、礼貌和快捷的服务。宣传方法应该是通俗简明,达到即使是没有受过多少教育的纳税人也能够理解。同时税务人员对不同的纳税人应采取不同的方法来宣传税法、规章、规定和通告,以便提高其遵章守法水平,从而减少对税收的误解。把申报纳税变成公民的自觉行为。还有加强税务的信息化建设。随着现代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税务机关不但可以通过网络获取企业和个人房地产方面的信息,为税收征管其他环节提供基础,而且可以通过与银行等其他相关部门的联网了解纳税人的收入及经营情况。而纳税人也可以通过网络获得多数纳税相关信息。尤其是电子邮件的广泛使用可大大缩小征纳双方之间的交往成本。可见,实现信息化管理对于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都有促进作用。

3、加大房地产税收稽查力度

为了防止房地产企业的偷税漏税,稽查人员在对房地产业开展检查时,应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实行主查人责任制,明确职责,加大考核力度。第二,每年都应重点安排若干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在开展全面性的税收检查基础上,分析、剖析加强税收管理的对策和措施,提出有效的办法和建议。第三,加大对存量房交易完税凭证的检查力度,依法追缴应纳税。对违法行为,要加大曝光和惩罚力度。第四,各税种检查相结合,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国税、地税、财政、金融、审计等机构应加强联手配合,互通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税种的纳税评估情况,相互印证,联合开展对房地产的重点、交叉稽查。

4、实现房地产税收一体化

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以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征管工作为切入点,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整合征管资源,优化纳税服务。首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建立紧密的工作联系,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定期将税源数据库的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其次要开展科技创新,开发“房地产税费一体化管理”软件,多方采集房地产企业的涉税信息。同时建立健全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机制,明确部门职责。

5、提高税务征管能力

一是要提高稽查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要在人员录用上力争吸收一些专业水平较高的人才,并定时组织培训和学习,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对稽查人员加强服务意识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二是改进征管手段,提高科技含量。要不断提高房地产税收征管的科技含量,在税务机关之间、部门之间、税企之间充分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可由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或政府信息管理部门牵头,在政府共享平台上搭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信息共享系统”,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相关信息要实现共享。同时加大以票管税力度,全面推广使用电脑版建安、不动产发票。

【参考文献】

[1]赵晋林:当前我国房地产税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J].涉外税务,2004(4).

[2]韩雪: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的博弈分析[J].税务研究,2005(5).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7篇

理论模型

考虑到住宅市场的风险因素对家庭消费决策的影响,本文仍将沿着Merton(1971)和史永东等(2009)的建模思路,将住宅权属选择概率纳入非住宅耐用品消费决策的随机最优控制模型。假定在一个无交易成本的经济中,代表性消费者在t期的非住宅耐用品消费为C(t),住宅消费为H(t)。为简化分析,假定无论自有住宅者还是租房者,其消费的住宅面积和质量相同,且住宅是无限可分的。该代表性家庭的效用函数U(C,H)满足:U''''C(C,H)>0,U''''H(C,H)>0,U″CC(C,H)<0,U″HH<0(1)假定代表性家庭在每期有两个收入来源:一是工资收入Ⅰ,假定它满足dI(t)=Ydt,其中,Y为常数。为简化分析,假定该家庭仅有两类资产,即无风险资产F和住宅资产H。我们用A={F,H}来代表该家庭拥有的资产集。上述两类资产的收益构成了该家庭的资产性收入。假定Pi(t)分别为无风险资产和住宅资产的价格,并且服从如下Ito⌒过程:

数据、变量与方法

(一)数据与变量选取美国商务部与统计局联合进行了一个项目———美国都市住房调查(AmericanHousingSurvey:Met-ropolitanSurvey),每7年对Boston、Miami、NewOrleans、Atlanta、LasVegas、Dalas、Seattle等41个城市和地区轮流作一次调查,取得被访问者的家庭特征信息(如住宅权属、家庭年收入、房屋结构类型等)和个人信息(如户主的年龄、教育水平、种族等)。本文使用2002年、2004年和2007年的调查数据①,该数据涵盖了Baltimore、Boston、Houston、Miami的Hialeah、Minneapolis的SaintPaul、Tampa的Saint、Petersburg的Clearwater和WashingtonDC等33个地区通过随机抽样确定的147214个家庭,如此样本容量,应该能充分体现不同家庭的异质性,可以做很好的政策对比分析。同时,我们以2002年为基期,利用美国CPI数据将模型中所有价值型变量转换为实际变量。本文所使用的变量涉及住宅特征、家庭特征、户主特征等。各变量定义如下:1.住宅相关变量h_value代表居民住宅的价值;h_ownship代表住宅权属选择,权属类型分为租房和个人自有住宅。住宅结构特征主要包括:房龄h_age、房屋的结构类型h_type(独立住宅定义为1,公寓定义为0)、房屋是否有空调d_airconditioner、住宅所在建筑的楼层数store_num、住宅面积h_area、房屋的使用成本h_cost、卧室的数量room_num。住宅邻里特征包括:住宅的区位特征向量h_locat(1为市中心,0为郊区)、1~2个街区内是否有停车场d_parking、邻里是否有严重的噪音d_comnoise、对邻里购物的满意度d_shopping_satis、对邻里居住环境的评价live_neighbor_rate、1~2个街区内是否有工厂等工业企业d_factory、社区内是否有娱乐设施h_recfac。2.家庭社会经济特征及家庭类型变量家庭的社会经济特征主要包括:住房成本h_cost、房屋单位面积上的房产税额per_pt、房价租金比pr_rent、家庭年收入inc、家庭总人口数pop。另外,为减少异方差,我们也对单位面积上的房产税、家庭年收入做了对数处理。户主的社会经济特征主要包括:户主性别hh_sex(男性定义为1,女性为0)、婚姻状况married(1为已婚,0为未婚)、种族hh_race(白人定义为1,其他有色人种定义为0)、受教育程度edu_level和年龄hh_age。考虑到户主年龄的影响可能是非线性的,我们控制了年龄的平方项hh_agesq。本文从家庭收入和户主种族的角度来划分家庭类型,其中把家庭收入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平均分为5个组,依次为低收入家庭(l_inc)、中低收入家庭(ml_inc)、中等收入家庭m_inc、中高收入家庭(mh_inc)和高收入家庭(h_inc),分别代表5种家庭收入类型。(二)计量模型在本文的研究中,我们通过三个步骤来分析房产税对住宅权属选择和住宅特征需求的影响。首先,利用住宅特征价格模型(housepricehedonicmodel)估计住宅特征价格;然后利用所估计的住宅特征价格计算住宅特征需求;最后给出利用Heckman模型得出的房产税、住宅权属选择行为和住宅特征需求的基本模型和扩展模型估计结果。1.住宅特征价格模型我们使用标准的特征价格模型估计住宅特征价格,模型中解释变量取住宅价值的对数。ln(h_valuei)=α0+α1Xi1+α2Xi2+εi(26)其中:Xi1代表第i个家庭的住宅结构特征向量,包括:卧室的数量room_num;住宅类型h_type,1为独立住宅,0为公寓;住宅面积h_area;房龄为h_age;住宅是否有空调d_airconditioner;住宅所在建筑的楼层store_num。Xi2代表第i个家庭的住宅邻里特征向量,包括:社区是否提供娱乐设施d_recfac;1~2个街区内是否有停车场d_parking;1~2个街区内是否有严重的噪音d_comnoise;邻里购物的满意度d_shopping_satis;1~2个街区内是否有工厂等工业企业d_factory;住宅的区位特征h_locat,1表示市中心,0表示郊区;对邻里的满意度live_neighbor_rate。εi代表误差项;α0是常数项,α1、α2代表各向量的系数。2.住宅特征需求利用以上住宅特征价格模型的回归结果,计算住宅特征需求:demand=α^0+α^1Xi1+α^2Xi2(27)其中,demand代表第i个家庭的住宅特征需求,α^0、α^1、α^2为式(25)中各变量的估计系数,解释变量同式(25)类似。3.房产税、住宅权属选择与住宅特征需求由于本文所使用的调查数据存在家庭住宅权属选择的样本偏误问题,直接用OLS法得出的参数估计量可能出现偏误,因此本文使用Heckman模型进行分析。首先,以住宅权属选择作为第一阶段估计的解释变量进行Probit估计,以确定消费者进行权属选择的决定因素。该基准模型如下:Prob(own=1|•)=β0+β1per_pti+β2pr_renti+fβ3i,fZi,f+γi(28)其中:被解释变量own代表家庭的住宅权属选择(自己拥有住宅,变量值为1,租房则变量值为0),per_pt为住宅单位面积上的房产税额;pr_rent代表住宅单位面积上的房价租金比;Z代表控制变量,包括户主和家庭的社会经济特征,具体为:户主的受教育水平edu_level、种族hh_race、性别hh_sex、婚姻状况married、年龄hh_age、年龄平方项hh_agesq、住房费用h_cost、家庭收入的对数lninc、家庭人口数pop;γi是误差项;β1、β2、是各变量的系数。在三个年度混合截面数据的回归模型中,我们还控制了时间虚拟变量和房产税与时间虚拟变量的交叉项,以考察房产税对住房消费影响效应在不同年度的差异。其次,为了纠正选择性偏误,需要从Probit估计式中得到转换比率(inversemillsratio)λ,作为第二阶段估计的修正参数。最后,再利用OLS方法进行估计。基本模型为:lndemand=β0+β1per_pti+fβ2i,fZi,f+β3λi+εi(29)其中:Z代表控制变量;β3为转换比率的待估系数,如果该系数显著,则证明样本存在选择性偏误,否则表明选择性偏误不存在,此时就可以认为OLS的估计结果是有效的①。为了检验房产税对不同收入水平家庭的影响差异,我们引入了家庭收入水平虚拟变量、房产税与家庭收入水平的交叉项,得到扩展方程:Prob(own=1|•)=β0+β1per_pti+β2pr_renti+fβ3i,fZi,f+kβ4i,kVi,k+kβ5i,kVi,k×per_pt+γilndemand=β0+β1per_pti++fβ2i,fZi,f+kβ3i,kVi,k+kβ4i,kVi,k×per_pt+β5λi+εi(30)其中,Vi,k代表家庭收入类型,Vi,k×per_pt代表第i个家庭的住宅单位面积上房产税与家庭收入类型虚拟变量的交叉项。

估计结果

(一)房产税、住宅权属选择与住宅需求首先根据式(26)估计住宅的特征价格,然后利用住宅特征价格模型的回归结果,根据式(27)计算住宅的特征需求,具体结果见附录②。下面将按照标准的Heckman两阶段模型进行估计,具体回归结果见表1。其中,序列(1)—(4)分别是利用三个年度的混合截面数据、2002年、2004年、2007年的数据估计住宅权属选择模型的回归结果,与其相对应的Heckman回归结果为序列(5)—(8)。观察序列(1)—(4),我们可以发现,per_pt的系数均具有负显著性,且随着年份的推进,其系数的绝对值逐渐下降,这说明单位面积上的房产税对消费者住宅权属的选择有显著的影响:较高的房产税会降低家庭拥有住宅的概率,且在这三个调查年度中,房产税对美国家庭住宅权属的负向影响在逐渐减弱。这是因为房产税的提高,会使房屋的保有成本提高,从而降低消费者拥有自有住宅的能力。在序列(1)中,我们引入了房产税与时间的交叉项,进一步讨论在不同年度房产税对住宅权属选择影响效应的差异。以房产税与2002年的交叉项为参照组所进行的回归结果显示,交叉项的系数为正且具有显著性,表明在这三个调查年度中,房产税对住宅权属选择的影响具有明显的差异:相对于2002年而言,美国家庭的住宅权属选择在2004年和2007年受房产税的负向影响更小。该结果与序列(2)、(3)、(4)中per_pt的回归结果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序列(1)中,2004年的时间虚拟变量系数显著为正,2007年时间虚拟变量的系数显著为负,这表明,与2002年相比,2004年的住宅拥有概率显著提高,而2007年住宅拥有概率显著下降。这是因为,2003年以后,美国许多贷款机构开始采取一些减轻借款前期负担的新举措以招揽次贷客户,放宽甚至取消放款标准,因信用程度较差或偿还能力较弱而被银行拒绝提供优质抵押贷款的人,可以通过申请次级抵押贷款购买住房,从而使这一时期的住宅自有率大大提高。而众所周知的次贷危机正是在2006年末开始逐渐显迹:住宅市场开始降温,使得购房者出售住房或者通过抵押住房再融资变得困难,同时许多次级贷款机构开始减少房贷。另外,次贷还款利率的提高也大大加重了许多美国家庭的还款负担。这种局面直接导致大批通过次级抵押贷款获得住房的美国家庭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最终银行收回贷款人的房屋,使得此时的住宅自有率相对于2002年和2004年显著下降。在序列(1)—(4)中,married、lninc的系数均通过了显著性检验,说明:已婚户主拥有自有住宅的概率高于未婚户主;家庭收入越高,消费者购买住宅的概率越高。edu_level、hh_race、pop、pr_rent的系数除了2002年,在其他回归结果中均具有显著性,表明:户主的教育水平越高,其筹集购房资金的能力就越强,因此这类家庭购买自有住宅的概率就越大;相对于其他有色人种,户主为白人的家庭,其拥有住宅的概率更高;家庭人口数量越多,购买住宅的概率也越高;较高的房价租金比会降低美国家庭拥有自有住宅的能力,不得不选择租房。另外,考虑到年龄对住宅权属可能产生的非线性影响,我们在解释变量中引入了户主年龄的一次项和平方项,其回归结果表明住宅权属与户主的年龄之间存在倒“U”型曲线的关系,即随着户主年龄的增长,家庭购买住宅的概率先上升后下降,这与消费者在生命周期中对住宅需求的变化趋势是一致的。列(6)到序列(8),单位面积上房产税的系数,其绝对值在逐渐减小,这表明在这三个样本调查年度中,房产税对美国家庭住宅特征需求的负向影响效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下降,这一结果和房产税与时间交叉项的回归结果一致。(二)房产税、家庭收入类型交叉项与住宅消费为讨论房产税对不同类型家庭住宅权属选择和住宅消费的影响,本部分根据式(30),引入家庭类型变量以及房产税与家庭类型变量的交叉项。具体回归结果如表2和表3所示。首先讨论房产税与家庭收入类型交叉项的回归结果。这里将家庭收入水平平均分成低收入、中低收入、中等收入、中高收入和高收入5个组,并分别以低收入组、低收入组与房产税交叉项为参照组。在选择模型中,h_inc、mh_inc、m_inc和ml_inc的系数在序列(9)—(12)中均具有正的显著性,且随着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其系数值逐渐增大,这表明相对于低收入家庭而言,较高收入的家庭更倾向于购买住宅,原因是较高收入家庭拥有较高的住房支付能力。在Heckman模型的回归结果中,h_inc、mh_inc、m_inc和ml_inc的系数在序列(15)中均具有正显著性,且系数值逐渐降低,说明美国家庭随着其收入的提高,更倾向于扩大住宅需求。下面继续讨论房产税与收入类型交叉项的影响效应。在选择模型中,pt_h_inc、pt_mh_inc的系数在序列(9)—(12)中具有正的显著性,pt_m_inc、pt_ml_inc的系数仅在序列(12)中不显著,表明随着单位面积上房产税额的提高,具有较高收入的美国家庭的住宅权属需求受到的影响要大于较低收入家庭受到的影响。在Heckman回归模型中,pt_h_inc、pt_mh_inc、pt_m_inc、pt_ml_inc在序列(14)中的系数具有负的显著性,且就系数的绝对值大小来说,中低收入家庭<中等收入家庭<中高收入家庭<高收入家庭,房产税对美国家庭住宅消费福利的影响效应具有很显著的收入水平差异:随着单位面积上房产税额的提高,收入越低的家庭,房产税对其住宅消费福利的影响效应就越大。在序列(15)、(16)中,分别只有pt_mh_inc、pt_ml_inc具有显著性,说明在2004年,房产税对中高收入家庭住宅消费的影响要弱于其他收入水平的家庭,而在2007年,房产税对中低收入家庭住宅消费的影响要大于其他收入水平的家庭。产生上述结果的原因可能是,较高收入的家庭偏好购买高档住房,而房屋价值越高,税基越高,则缴纳的房产税就越高,这显著抑制了高收入家庭购买住宅的偏好;而较低收入的家庭,其住宅支付能力较差,因此在进入住宅市场以后,低收入家庭的住宅消费福利受房产税的影响更大。下面以户主为其它有色人种以及房产税与户主为其它有色人种的交叉项为参照组,继续讨论房产税与户主种族类型交叉项的影响效应。在选择模型中,hh_race的系数均具有正的显著性,表明户主为白人的家庭购买自有住宅的概率高于户主为其他有色人种的家庭,pt_hh_race的系数在序列(17)、(18)、(20)中均具有负的显著性,这表明:随着单位面积上房产税的提高,户主为白人的家庭,其住宅权属需求受到的影响要小于户主为其他有色人种的家庭,产生上述结果的原因可能是白人与其它有色人种在美国的社会、经济地位存在显著差异;在Heckman模型回归结果中,hh_race的系数仅在序列(23)中具有正的显著性,说明除2004年以外,不同种族户主的家庭的住宅特征需求不存在显著的差异;pt_hh_race的系数均为负,但仅在序列(21)和(22)中具有正的显著性,说明在2002年,房产税对家庭的住宅特征需求的影响存在显著的种族差异,即相对于户主为白人的家庭,户主为其它有色人种的家庭,其住宅特征需求受房产税的影响更大。

结论及政策含义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税负理论;房产税;影响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十分迅速,房地产市场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但是,应当看到,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房屋价格上涨过快,并且普遍偏高;在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着炒作现象和投机行为;商品房建设结构不够合理,不能满足民众住房需求;房地产市场秩序比较混乱。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社会公平和稳定,已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房产税是政府对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房地产征收的税收,能够对房地产市场起到调控作用。征收房产税,不仅能够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能够引导房地产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同时,对房价的过快增长也有一定的约束作用。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房产税收政策,以稳定房价、引导资源配置和调节收入分配。上海市和重庆市出台了房产税实施细则,进行房产税的试点改革。

从税制建设的角度看,我国目前的房产税收制度并不完善。在房地产开发转让环节和出租环节,税收负担较重;在房地产保有环节,税收负担较轻。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和税额标准也不够合理,不适应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亟待改革。基于这种背景,有必要对房产税收进行系统研究。

(二)研究意义

房产税改革是我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研究税制改革,就要弄清楚各种税的归宿与效应问题。税收归宿是税收负担的最终落脚点。研究房产税的归宿问题,就是研究房产税最终到底是由谁负担的问题。对于政府来说,弄清楚税收是由谁承担的,有助于建立合理有效的税收制度。因此,研究房产税的归宿问题,对于房产税改革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税收效应是税收对经济、社会以及各经济主体所产生的影响,即税收政策的实施结果。研究房产税的效应问题,就是研究房产税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以及经济社会中各主体所产生的影响。征收房产税可能会抑制房价,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起到调节作用。但是,也有可能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因此,研究房产税所产生的效应问题,有助于认清房产税的影响,建立合理的房产税收制度。

可以说,通过房产税的归宿与效应问题的分析,不仅可以评价房产税收政策是否合理、科学,而且可以为深化房产税改革提供理论支撑。指导房产税改革,防止房产税改革走偏。因此,研究房产税的归宿与效应问题,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一)国外文献综述

房地产税(房产税)的征收在世界各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国外学者很早就开始对房产税展开了研究,至今国外关于房产税的文献已不仅仅局限于税制,其涉及面非常广,包括了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

Mieszkowshi(1972)通过调整 Harberger(1962)的关于税负归宿一般均衡模型,将其运用于研究房地产税的问题,他把整个经济中所有的行政区域按税收的高低划分为高税收以及低税收地区。通过在高税收地区征收高房地产税,这将会促使该地区资本的流出,进而就降低了土地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回报率,由此最终将提高房地产以及一般商品的价格;而通过在低税收地区征收低房地产税,将会促使该地区的资本流入,从而改善了该地区所有生产要素的组合比例,从而提高了生产要素的回报率,同时就降低了生产成本,这将最终降低房地产以及一般商品的价格。Capozza (1989)研究美国的税制改革对住宅价格和住宅融资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废除财产税将会使美国住宅价格平均下降 5%左右,而再取消抵押贷款利息将会使住宅价格再下降 12%左右。Noord(2005)等学者也都得出了比较近似的结论。

从上述文献可以看出,目前国外学者对房地产税与房价关系的进行了较多探讨,这些研究对我国学者研究国内房产税改革提供了许多帮助,非常值得我们去借鉴。

(二)国内文献综述

我国学者也对房地产税与住宅价格之间的关系作了一些有益的探讨,对于房地产税收改革对住宅价格走势的影响,理论届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说来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实行房产税改革能够很好的抑制房价;另一种是房产税的改革与否对房价的影响不大;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房产税改革对房价既有积极的影响也有消极的影响。

1、房产税对房价的抑制作用

肖颖君、娄爱花(2011)认为不在房地产的保有环节征税,一方面导致开发商在不用承担税收成本的情况下大量囤房囤地,等待房价上涨后出售,不利于实现房产税调节房地产市场运转的功能;另一方面由于房屋的持有成本较低,不利于促进个人闲置房屋的有效利用,这种闲置房屋进一步加剧供给的不平衡。

2、房产税改革对房价既有积极的影响也有消极的影响

夏商末(2011)指出房产税能否影响房价取决于许多因素,最终结果是导致房价下跌还是房价进一步上升均有可能发生。总结为两个观点:一个是货物税观点,认为房产税是对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课征的一种货物税,其税负机理与货物税相同,取决于相关的供求曲线形状,即房屋的需求和供给弹性;另一个是资本税观点认为,因为房屋不仅是可升值或可获得收益的资本,因此,房产税本质上是对房地产资本课征的部分要素税,这种要素税的效应是导致房地产资本价格上升还是下降取决于被课税部门的产业形态,最终归宿取决于生产组织方式即劳动密集或资本密集程度、消费者需求价格弹性以及各种生产要素的流动程度。

3、房产税的改革与否对房价的影响不大

贾康(2012)针对我国税制中直接税比重过低、地方税体系不成型、国民经济结构中房地产调控需要体现治本水准及收入分配需要有效抑制差距扩大这四个突出问题,阐述了住房保有环节征税对房地产领域产生的调节作用。由于不动产(房地产)的相关调节原理是寻求一个供需状态平衡,保有环节征税,使得需求沉稳收敛,同时有效供给增加,总体的供需情况趋于平衡、沉稳、健康。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房地产税与住宅价格关系的进行了较多探讨,对于房产税的征收对住宅价格走势的判断之所以会出现如此迥异的判断结果,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因为对房地产税对房产市场运行的影响分析得不够全面;二是是因为没有从动态演变的角度去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但是这些研究成果对利用房地产税调控住宅产价格波动实践还是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由于研究方法使用及相关基础数据相对缺乏,学术界尤其是国内学术界对房产税与房产价格关系进行深入探讨的文献并不多,缺乏对房产税对住宅影响的深入理论分析和实证探讨,因此,现有研究在理论和经验研究上尚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可能与必要,至少可以从以下2个方面对房地产税对房价影响作进一步研究:一是房产税对房产价格的影响机理;二是我国房产税对房产价格影响的实证分析。(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房地产税制房地产税收体系房地产保有

一、国外房地产税制的特点

各国房地产税制涉及的税种贯穿了房地产的生产开发、保有使用和转移处置等各环节。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状况各异,因而各国的房地产税制无论在课税体系上,还是在税制要素设计上都存有一定的差异。但总体来看,各国的房地产税制还是具有一些共性的。

(一)房地产税收制度体系完整,且以房地产保有税类为主

目前,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房地产税收制度体系,广义地看,国外房地产税收体系主要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房地产保有税类。房地产保有税是对拥有房地产所有权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征收,一般依据房地产的存在形态—土地、房产或房地合一的不动产来设置。在该阶段,世界上通行的主要税种是财产税,包括一般财产税和个别财产税。

一般财产税是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和其他各种财产合并在一起,就纳税人某一时点的所有财产课征。美国、英国、荷兰、瑞典等国都采用这种将房地产归为一般财产税课税的房地产税制度。

个别财产税是相对于一般财产税而言的,它不是将所有的财产捆绑在一起综合课征,而是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国外对房地产课征的个别财产税,依征收范围可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对房屋或土地课征的房屋税或土地税。如法国的房屋税、英国的房屋财产税等都是仅对房屋课征的。土地税有地亩税(面积税)和地价税两种形式,韩国的综合土地税属地价税的形式、巴西的农村土地税则属于地亩税的范畴。二是只对土地和房屋合并课征的房地产税。如墨西哥、波兰的房地产税,泰国的住房建筑税等。三是将房屋、土地和其他固定资产综合在一起课征的不动产税。如日本的固定资产税,芬兰、加拿大的不动产税等。

第二类是房地产取得税类。房地产取得税是对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权的人课征的税收,一般根据取得方式而设置税种,房地产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现今各国设置的房地产取得税类的税种主要包括遗产税(继承税)或赠与税、登录税和印花税等。如在房地产发生继承或赠与等无偿取得行为时,各国一般要征收遗产税(继承税)或赠与税,只不过各国选择的遗产税征收形式不同,有的采用总遗产税制模式,有的采用分遗产税制模式,有的采用混合遗产税制模式。赠与税也分为赠与人税制和受赠人税制。

第三类是房地产所得税类。房地产所得税是对经营、交易房地产的个人或法人,就其所得或增值收益课征的税收。从税种来看,主要有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将房地产转让所得并入法人或个人的综合收益,征收公司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意大利对房地产转让收益直接征收土地增值税。

各国对房地产税收设置的三大征收体系,在税收实践中相互配合,较好地发挥了税收对房地产经济的调节作用。但是,在房地产税收体系中,各国相对更重视对房地产保有税类的征收。该环节的房地产税征收范围较宽,征税对象明确,税率设计合理,因而来自房地产保有税类的税收收入占总税收的比重较高。如英国,来自房地产保有的不动产税、经营性不动产税收收入占总税收的30%左右。将房地产保有环节作为课税的重点,既可以鼓励不动产的流动,又能够刺激土地的经济供给。与此同时,通过对保有房地产采取较高的税率,还可以避免业主空置或低效利用其财产,刺激交易活动,从而使房地产各要素达到优化配置,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二)房地产税制涉及的税种多属于地方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各国房地产税制涉及的税收种类较多,如土地税、房屋税、不动产税、不动产转让税、登记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设置覆盖了房地产的保有、取得、转让和收益各个环节。从各国的税收实践看,凡是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税制的国家,房地产税收基本划归地方,构成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而且其主体税源的地位也比较稳定。如美国的一般财产税(主要是对房地产征收),从一开始就是州和地方政府的税收,并构成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约占全部地方税收的80%左右。日本的房地产税收体系中,地价税、登录许可税归中央政府;不动产取得税、固定资产税的一部分归道府县;特别土地保有税、都市企划税、固定资产税归市町村,房地产税收基本划归地方政府。20世纪90年代后,房地产税收作为各国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主体税源的地位进一步加强。因此,各国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都十分重视房地产税收。

(三)税率形式灵活、税率水平合理

各国的房地产税收,在税率形式上主要是采用比例税率,不过在对房地产转让收益和房地产交易行为课税时也常采用累进税率,仅有少数国家采用定额税率。对于税率水平的确定,各国通常采用较为灵活的方式,尤其是保有环节的税收,其税率既有按法定标准(中央统一制定的税率标准)设计的,也有地方政府根据本地需要自行决定的具体税率。一般说来,部级和州级政府征收的财产税多依法按固定税率或按价值的一定百分比来征收,如澳大利亚各州征收的土地税。美国一般财产税(包括不动产财产税)的税率,由地方政府根据各级预算每年的需要确定,税率水平并非固定,而是每年都有变化。日本、法国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限额。与此同时,许多国家对房产和地产设计了不同的税率,一般是对土地的课税重于对房产的课税。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体现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基本原则,达到地利共享的目的;二是充分发挥土地税特殊的调控作用,达到保护土地资源、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抑制土地投机的目的。

(四)房地产税计税依据明确

各国保有环节的房地产税是房地产税制体系中的主体内容,大多数国家选择了以房地产的价值为该环节房地产税收的计税依据,也就是以房地产的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基础。如加拿大、美国、日本等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英国对包括楼房、公寓、活动房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以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核心确定计税依据的方法,既能够准确反映纳税人的房地产状况,又会使房地产税收收入随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价值的提高而稳步增加。

(五)房地产税制内外统一

综观国外房地产税收的发展状况,各国的房地产税制都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

(六)房地产税法完善,普遍建有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评估制度

各国都非常重视房地产税收的立法,一般都制定了规范、严谨可行的房地产税法体系。如日本制定了几十个关于房地产方面的法规。同时,相关的税法条文规定得非常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很强。另外,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还建立了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由于各国对房地产课税一般都以其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评估业在国外发展非常迅速,目前已形成了一套较完善的财产评估体系,如美国1935年成立了房地产评估师协会。

二、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房地产市场正处于培育和调整阶段,房地产税制还存在许多问题。一段时间以来,有关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呼声一直很高,新近又提出征收物业税,从而将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呼声进一步明朗化。笔者认为,此次拟开征的物业税,可以理解是进行房地产税制改革的一个试探,但最后结果如何目前尚不好评价,这是因为物业税制度本身也有其缺陷。其一,物业税的指导思想是对房地产所有者征收,即将物业税作为一种财产税。而我国目前很多企业、部门、事业单位的产权不清,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非常严重。有很多房屋只有使用权,根本没有产权,现阶段要明晰产权关系尚有相当大的困难。其二,从我国目前的购房状况看,买房者大多是用于自己居住,“买房出租”作为投资的情况毕竟还是少数。对于买房自住的居民来说,即使居住的房屋升值,通常也不会卖掉房子,征收物业税等于“居者有其税”,增加了居民的居住成本。另外,现今个人拥有的房产中,大部分是通过低房价补偿方式由公房转化为私有的,用房改方式转换成私有产权的住房中,大量住房条件较差,而且拥有这些房产的家庭中,有很多仍属于较低收入和尚未改变生活质量的,对这些房产和家庭征收物业税也存在一个公平问题。其三,一般说来,物业增值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土地增值,建筑物本身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维修成本逐渐上涨,建筑物有可能贬值。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一般的物业只有几十年的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或在土地上建房子。因此,有关“物业增值”的说法,是含有水分的。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税制改革的目的首先要促进经济的发展,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笔者认为,开征物业税的时机还不成熟,在缺少相应的配套措施,缺乏相关制度来限制物业税制度本身缺陷的情况下,匆忙出台物业税有可能造成新的“制度性不公平”。为此,针对我国房地产税制存在的问题,应在借鉴国外房地产税制经验的基础上,先进行一系列的改革,而后待时机成熟再适时推出统一的物业税。目前,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规范、合理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并将房地产保有税类作为课征的重点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制度的改革先后颁布实施的,涉及房地产的税种很多,应逐步对税种加以规范,构建一个合理的房地产税收体系,该体系应包括:

1.房地产保有税类。我国房地产税制构成的明显特点是:房地产开发流通环节税费多、负担重,房地产保有环节课税少,负担轻。如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就涉及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契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所得税等。收费就更多,各地也不相同,多达80~150种。而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只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这种税制设置不但造成土地闲置、浪费严重,而且在进入流通时由于土地承受过高的税负,造成大量的土地隐形交易,偷逃税现象严重。

为此,应借鉴国际惯例,以房地产保有环节作为课征的重点,将房地产开发环节的一些税费,转移到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

房地产保有税类可以设置以下税种:(1)房产税。即以房产为征税对象,对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2)地价税。即以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向土地的实际占有者征收,取消现行的土地使用税。(3)空地税。即以闲置未用的土地为课税对象,对空地的实际持有人征收。(4)定期土地增值税。主要是对自用商业性房地产征收。采用规定的税额标准每年征收。

2.房地产取得税类。房地产取得税类的税种主要应包括契税和遗产赠与税。遗产赠与税对财产拥有人的财产流向有着明显的导向作用,有利于调节、分配社会财富。

3.房地产收益税类。房地产收益税类的税种主要应包括:(1)法人所得税。即对法人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入(指利润所得)征税。(2)个人所得税。即对个人在房地产经营中取得的收入(指利润所得)征税。(3)土地转移增值税。主要是在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地产买卖时征收。(4)土地租赁增值税。主要是在土地使用出租、房地产出租时征收。

(二)扩大征收范围,逐步确立房地产税收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主体地位

借鉴国际惯例,我国房地产税收的征收范围应扩大到所有的由国家和集体拥有与控制的房地不动产,包括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和房屋,包括城镇居民拥有的房屋,也包括闲置未用的土地和房屋。当然,在将农村的土地和房屋划入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后,相应地应降低农业税的税负。另外,考虑到房地产税基非常稳固,税源充沛,且税源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特点,应着手将房地产税培植为地方税体系中的主体税种。

(三)合理确定计税依据

现行房地产税涉及的一些税种的计税依据既不科学也不合理,计税依据既有按价值、也有按租金、面积征收。如,按照我国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两种:一种是以房产账面原值扣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另一种是房产出租租金收入,凡房屋出租的,房产税须以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土地使用税则是以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的。从房产税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口的增加,房地产需求日益增长和物价指数的变动,房地产的价格从长期来看,一般会不断上涨,房产的原值不能代表现实的市场价格。如果仍沿用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既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不利于公平竞争,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对出租房屋按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同一个税种,有两种计税依据,不够规范,再则租金收入已征收了营业税,再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是重复征税。而且,租金的确定,也有一定难度。从城镇土地使用税看,以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比较陈旧,因为面积不会随着地产的价格上涨而扩大。如此确定的计税依据使得房地产收入不能随房地产增值而增加。因此,改革后的房地产税应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因为这种计税方法比原值作为计税依据合理得多,又是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四)灵活设置税率

在税率设计上,应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的经验,在保证中央一定宏观调控权的前提下,赋予地方政府一定幅度范围内的自。在适当考虑地方政府年度预算支出的基础上,应按照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和用途规定不同的税率。可由中央政府规定一个税率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根据本地区情况和房屋等级确定本地区的税率,这样,既可以调节房地产方面由于地理位置不同而产生的级差收入,又能够根据用途对使用结构不同的房地产实施调节。

另外,还应考虑降低房地产转移环节的税率,提高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率,从而有利于将课征重点从房地产流转环节转向房地产保有环节,优化税制结构。

(五)统一内、外资两套房地产税制

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采取的是内外有别的政策,仅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就存在许多差异。如对内资企业和个人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的房产征收的是城市房地产税,涉外企业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缴纳的是土地使用费(或称场地使用费)。内外两套房地产税制在征收范围、税率税费、计征依据方面都存在差异,违背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增大了税收征管难度,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而且,城市房地产税是20世纪50年代的产物,房产税虽然是1986年颁布开征的,但基本内容很多是承袭了城市房地产税的规定,已有不少内容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颁布的时间虽然较晚,但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飞速发展,该条例也已暴露出许多不足,也需加以改革。

建议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征收统一的房产税和地价税,将外资企业和外籍人员也纳入统一的房产税和地价税的征收范围中,废除现行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改城镇土地使用税为地价税,实现房地产税制的内外统一。

(六)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评估制度

目前,由于我国尚缺乏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致使征管资料信息来源不畅,房地产私下交易不予注册登记的现象相当普遍。而且,我国房地产评估制度刚刚形成,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素质及评估政策法规等,还难以适应税收征管的需要。为了保证房地产税收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一套规范化的房地产管理制度,这主要包括:(1)建立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首先,要核查土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土地清查,建立土地台账。其次,建立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为税务部门掌握房地产税源提供条件和依据。(2)建立房地产评估制度。合理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税收制度贯彻公平税负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我国财税体制的不断改革和完善,对房地产的税收要求逐渐采用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来征税。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了《国有资产评估条例》,并在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估价的作用。我国在房地产的评估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在对房地产课税时均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很多国家在税务机关内部设有相当的人员和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为完善我国房地产税制,提高我国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水平,应该借鉴国际先进做法,建立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房地产评税法规和操作规程,配备评税或估价专业人员。

参考文献

(1)李进都《房地产税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

(2)邓宏乾《国外房地产税制介绍与借鉴》,中国家庭网2001年7月9日。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10篇

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开征房地产税,但税名有所不同,一般叫不动产税、房地产税、财产税;仅在东南亚个别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叫物业税。但是物业税与物业费等概念界定不清;财产税又是按征税对象分类的税种,我国现阶段也不可能对所有财产都征税并纳入一个税种征收,所以,对房地产征税改名“房地产税”为好。本文针对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存在的改革滞后、收入偏小、矛盾突出等问题,提出应结合我国国情,加快改革步伐等具体建议。

一、合并税种,但不能把土地出让金纳入税种征收

现行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种有三个: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简税制”的原则,应该三税合并,不再区分内外资,不再区分自住、出租.统一征收。我国城市土地是国家所有,但房和地是连在一起的,房价和地价更是紧密相连,而且地价占主要比重,如杭州市,同样建筑结构的房产在市中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市场价为15000元~20000元,而在郊区只要5000元~6000元。因此,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只能合并征收,以利简化税制,体现公平税负。

至于土地出让金可否并入税收分年征收?有的学者认为应将现行土地出让金一次性收取方式改为分年收取,并纳入房地产税征收,其理由是分年收取可以降低房屋开发成本,从而降低房价、减轻购房者的负担,并防止地方政府在土地转让中的短期行为。但笔者认为,土地出让金与房地产税性质不完全相同。土地出让金是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在出让一定年限土地使用权时获得的租金收入;房地产税是政府为纳税人提供公共建设服务而对拥有房产的单位和个人课征的税收。另外,现在土地出让金已成为各地地方政府开展公共建设服务重要的收入来源,一旦改成年租制,分为50年或70年分年收取并纳入税收征收,会出现两种后果:一是地方政府将减少一大笔可用作地方公共建设服务的收入,造成财政支出安排上的困难;二是将对房地产市场的供求状况带来无法预想的局面,如杭州市现在市中心的普通住宅,每平方米均价为15000元~18000元,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心土地使用权拍卖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元~15000元,如剔除土地出让金因素,房价可骤降至每平方米4000元~5000元,供求后果很难设想。因此笔者认为土地出让金不能并入房地产税征收。

二、扩大征收范围,但农民、城镇居民一般自住房应继续予以免税优惠

根据“宽税基”的原则,应该扩大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打破原来征税范围的地域限制,以减少税源流失、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但同时必须制定必要明确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一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地产应继续免税;二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地产应继续免税;三是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地产应继续免税;四是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应继续免税;五是农村农民自住房应继续免税;六是城镇居民自住普通住房也应继续免税。另外,国家机关公务员享受国家标准面积内的住房,也可给予优惠免税。

而要征税的房产重点是:经营性房产(包括出租房);排屋、别墅(含自住);自有两套或两套以上的房产就超过一套普通住房标准(如杭州市规定为14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这样规定,既能扩大征税范围,又能缓解征收上的矛盾,体现税收调节功能,增加税收收入。

三、科学确定适用税率

房地产税的改革要贯彻“低税率”原则,税法可制定0.5%~1%的弹性比例税率区间,授权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纳税人负担能力确定具体适用税率,体现大城市税率从高、中小城镇税率从低的原则。对高档住宅和高尔夫球场等需适当限制的房地产可加威征税。

设置上述弹性比例税率,比原城市房地产税税率1.8%、房产税税率1.2%有所降低,但因征收范围扩大,税收不但不会减少,而且会有较大幅度的增加。

另外,某些国家和地区根据地方政府支出需要,采取量入为出的办法来逐年确定适用税率。有的观点认为可以为我所用,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手续较繁,征收成本较高,不符合我国国情,不宜采用。

四、计税依据要改按市场评估值,但应给予适当的折扣

从国外房地产税的发展趋势看,房地产税改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值的一定比例作为计税依据已成为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共识。为了真实地反映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公平税收负担.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使税收与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同步增长,房地产税应将原来按账面原值计税、从租计税办法,一律改为按市场评估值为计税依据。但在实际评估时,仍要区别土地和房产、土地的不同等级和房屋的不同建筑结构,评估市场价值;在实际征税时,对每一应税房地产对照统一评定的不同等级的土地市值,不同建筑结构的房产市值,再核算综合市场评估值,给予一定幅度的折扣后,核定计税依据,据以征税。

按市场评估值再给予一定幅度的折扣后计税,主要是考虑到房价升降的变化因素和房产的新旧程度,也照顾到不同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这也是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较多采用的做法。根据我国的实际,计税依据的折扣减除率,以市场评估价值的10%~30%为宜。评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价值应保持一定时间不变,可3~5年评估一次。

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评估工作关系到地方政府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要求做到客观、公正、低成本。因此,应建立相应评估机构,制定统一的评估办法和标准,配备和培训评估人员;评估机构设在市、县级地税机关内部为好;并应建立健全房地产登记管理制度,利用计算机网络加强房地产建造、持有、买卖、分割、租赁等的信息管理,税务部门应与房产、土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协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加强税源管理。

五、房地产税应划为地方税

房地产税的征税对象是不动产.是对房地产在保有环节的征税,属于直接税的范畴。房地产具有不可移动和难以藏匿的属性.决定了房地产税源的非流动性和稳定性,且易与所在地区的公共建设服务联系在一起,便于征管。从世界各国和我国税制建设的历史沿革看,房地产税都被划为地方税。地方税的基本要求和特征是:税源的非流动性,收入的相对稳定性,地方征管的效率性。房地产税完全具有上述特征.划为地方税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因此,改革后的房地产税仍应继续划为地方税,作为市、县级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按属地原则进行分配。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11篇

日本房地产取得课税

(一)印花税

印花税针对房地产流转环节课征,买卖双方必须在书立合同上贴足印花,并在其上加盖戳记。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在正式合同之前,还有临时性合同,都需贴印花。土地买卖的现金收据金额超过3万日元时要缴纳印花税(个人出售土地则不在此例),通常由买卖双方折半负担。未贴印花或未贴足印花的,通收3倍的罚款;未加盖戳记的,征收与应贴印花同等金额的罚款。

(二)注册执照税和不动产取得税

日本实行财产登记制度,即取得土地房屋的人为保全其权利而进行登记。该制度是日本对房地产取得和保有环节征税的基础。土地和房屋在市町村“房地产征税台账”上分开登记,并向一般市民公开。作为一项法定行政服务,自2003年起,除纳税人外,同时允许租地人、租房人和其他相关者公开阅览台账登记的全部内容。这项政务公开活动使纳税人有机会比较自己与同一市町村内其他人的房地产评估额,如对评估不服,可以向市町村的专门机构提出审查请求或向法院。

在进行登记时,取得房地产的人必须缴纳注册执照税。其税率根据登记的种类如所有权保存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地上权或租赁权的设定/转租或转移登记、临时登记、抵押权设定登记、土地房屋分块分期登记以及登记注销等分别设定,如所有权保存登记税率为4‰,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新建住宅适用1.5%.的税率,为促进房地产的流转,对新建住宅和二手房转移登记则适用优惠税率。注册执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地产评估额、债权金额和不动产个数。

此外,房地产取得者还须缴纳不动产取得税,该税属于都道府县税。县税务所凭借房地产登记证明,到现场进行核实后,向纳税人送达纳税通知书并征税。征税日期为买卖合同上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日期,即取得房地产的日期。不动产取得税的标准税率设定为4%,其减轻税负的方法是变动计税依据,如2004年以房地产评估额的1/2作为计税依据,并减按3%征收。除因继承、遗赠、信托、转让担保、土地规划换地等取得的房地产不征此税外,因买卖、交换、赠与、新建、增改建等取得的房地产都需征此税。其免征对象为取得费低于10万日元的土地、低于23万日元和12万日元的房屋和构筑物,以及用于公共和公益目的的道路用地及墓地等。

(三)消费税

在日本,土地的出售不征消费税,而用于宅地的土地平整工程则需征消费税,这部分消费税添加在每块土地出让金之上,最终转嫁给消费者。对房屋的新建工程款和购入款,由工程承包商、不动产商缴纳消费税,最终转嫁给建筑商和购房者。不动产商介绍房地产买卖收取的中介费也需要缴纳消费税,税负最终转嫁给委托人。

(四)继承税与赠予税

日本继承税和赠予税目前均采用10-50%的6档累进税率。征税对象包括土地、房屋、有价证券、现金、存款等,其中继承税来自房地产的应税财产占6-7成,占直接国税的3.4%.两者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评估额。评估标准根据市价(指在纳税期内由不特定多数当事人进行正常自由交易时成立的价格)。为确保评估的公正合理性,国税厅规定了三项基本方针:①评估的全国统一性;②评估的简单明了性;③评估的安全性。评估额通常设定得低于市价。免征继承税的财产包括墓地和供宗教、慈善、学术等公益事业用的财产。

日本房地产保有课税

(一)固定资产税

1.征税主体、征税对象及纳税人。日本在改革地租、房屋税时,明确了固定资产税的征税主体为市町村,其收入全部归市町村支配;计税依据由工商业收益和住宅租赁额改为评估额;并将房地产的征收范围扩大到折旧资产(房地产以外供经营用的资产)。固定资产税实行台账征税原则。市町村政府对土地、房屋、折旧资产分别设有征税台账和补充征税台账,后者是为遗漏登记的房地产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准备的。凡是在台账上注册登记的房地产所有人均为固定资产税纳税人。

2.计税依据及税率。固定资产税的计税依据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原则上三年固定不变,从形态上区分为基准年度评估额和比照基准年度评估额,以区别不同情况、不同用途的房地产,通过合理调整计税依据,公平税负。固定资产税的标准税率为1.4%.日本对公益事业、住宅用地(灾区)等采取了一系列按照各种财产评估额给予一定比例减除的优惠措施,并通过设定期限加强某些领域优惠措施的执行效果。

3.免征点及减免税制度。固定资产税采用免征点制度,免征点为土地30万日元、房屋20万日元、折旧资产150万日元。免税范围则包括:政府、皇室、邮政部门、自然资源机构、土地改良区、宗教法人、墓地、公路水路、国立公园和国家风景保护区、国家重点文化历史名胜、重点传统建筑群保存区、学校法人、社会福利及公益设施以及城市更新机构取得的土地等。固定资产税的减免优惠则主要集中在一定面积的新建住宅、新建租赁住宅、市区再开发工程建筑以及供老年人居住的优质租赁住宅上。

4.评估及价格确定。日本房地产评估实行市田丁村长负责的房地产估价师制度。其步骤是,首先由市町村估价师做出实地调查后将评估结果提交市町村长,估价师评估所依据的是国土交通省土地鉴定委员会每年1月1日确定的公示地公示价格;然后,市町村长根据全国统一的房地产评估标准和实施方案确定房地产价格,并及时在房地产征税台账上登记后公示,同时将记载有各地区标准地价格的路线价图供一般阅览。

市町村房地产评估根据土地用途(商业、工业、住宅、观光、农田等)和距离城市中心部位置,在每一情况类似地段(街道、交通、居住环境等)选出标准地和标准田。标准地价格以地价公示价格的70%为尺度,并根据市场价进行调整。路线价采用画地计算法对宅地进深、宽度、形状、街道等进行修正后反映在评估价格上。

宅地和房屋评估采用不同方法,在人口集中的商业区、办公区、住宅区、工厂区设置路线价,对市区以外的宅地评估按照评估额乘以各地段相应倍率的方式;房屋评估则通常采用以再建筑价格为基准的评估方法,即评估时先求出在同一场所新建房屋所需建筑费用,再根据房屋现状,减除房屋的折旧和损耗。

对农田和市区化农田也采用不同的评估和征税方法。普通农田按照买卖价格评估,市区化农田比照类似宅地价格评估。对宅地的税负调整通常根据负担水平确定相应的调整系数,商业地比照宅地,地价下降时调整系数向下调整。

5.其他。固定资产税的核定征收日为每年1月1日,征税与否要根据征收日当天房地产状况而定。因此,即使在征收日之后房地产因火灾等事由消失,当年固定资产税也要按全额征收,不予退还。相反,征收日之后拥有的房地产不征当年的固定资产税。征收有效期限为自法定纳税期限起5年以内。纳税期为2月、4月、7月、12月,记载有备期应纳税额和纳税期限的纳税通知书于法定纳税期前十天送达纳税人。提前纳税的纳税人,市町村政府给予其奖励。根据市町村条例,因受天灾、生活贫困接受补助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人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城市规划税

城市规划税的纳税人和征收方法的规定均与固定资产税相同。不同的是,城市规划税的征税对象为城市化区域内和开发区内的房屋和土地,征收的税款专项用于该区域内的城市规划事业。折旧资产不包含在征税对象范围内。计税依据对住宅用地也设置了优惠措施,最高限制税率为1.3%,对新建住宅一般不设减免税措施,但东京都例外。

日本房地产转让课税

日本对个人和法人的房地产转让收益均征收国税和地方税,但征收方法有所差异。首先,普通个人转让房地产的收益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个人居民税。房地产保有期以5年为界限,对个人超过5年的长期转让收益征收15g的个人所得税和5%的个人居民税,对不超过5年的短期转让收益征收30%的个人所得税和9%的居民税。通过对短期或超短期房地产转让收益课以重税,抑制以获取土地升值利益为目的的投机行为。房地产转让收益按照分类课税的方法,对总收入减去取得费(各种税费、贷款利息)、转让费(各种损失费、中介费、违约金)、扣除额(3千万日元)之后的余额征收。其次,专门从事不动产业的个人转让房地产的收益不属于转让所得,而纳入经营所得,与此类似的情况,如农户或职员在自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后转让的收益,纳入杂项所得,均采用综合计税方式。上述两种所得视规模还须缴纳事业税;此外,从事房地产租赁业(属于以营业为主的工商业范畴)的个人也须缴纳事业税。个人事业税对工商业、畜牧水产业、自由职业征收,税率分别为5%;5、4%、5%.

对法人的房地产转让收益首先计算出法人税税额,方法是先对销售收入和成本费用进行核算,求出税前利润,并作出相应的税务调整后,按当期收入额乘以适用税率来计算。法人税对资本金超过1亿日元的法人适用税率为30%,资本金低于1亿日元的法人按年收入额低于800万日元的部分适用税率为22%,超过800万日元的部分适用税率为30%.法人居民税的计税依据也是上述法人税税额,地方政府对法人税税额按照一定的比例(5%的都道府县民税+12.3%的市町村民税=17.3%)以及按法人规模(资本金和从业人员)定额征收法人居民税。此外,法人转让房地产还须缴纳事业税,计税依据为经营所得。法人事业税不区分行业种类,对全部经营所得征收,分别采用5%、7.3%、9.6%的比例税率。不论个人还是法人,计算事业税时均可以作为费用,从翌年的个人及法人税额中向后结转扣除。

经验与借鉴

1.日本房地产税制吸取国际通行做法,形成了对房地产取得、保有、转让各环节协调征税的体制。通过设计合理的房地产税制促进房地产流通、满足供需平衡、抑制投机,始终是房地产税制研究的课题。对房地产价值追求合理税负的关键是房地产转让课税和保有课税相结合,从而发挥税收的相乘效应。从长期看,转让和保有税率过高过低均对经济产生不利影响:税率过高在地价上升期会降低需求、阻碍流通,在地价下降期造成房地产供大于需,供需不平衡导致房地产交易冻结;相反,税率过低则起不到抑制投机的作用。因此,为了减少税制对房地产交易和地价波动的负面影响,应该保持税制的稳定。在地价上升期对投机色彩较浓的短期转让所得重课,而对投机色彩较轻的长期转让所得轻课,以达到抑制投机,优先居住的目的。目前我国房地产税重流转轻取得、保有,应改变这种局面,借鉴日本做法协调各环节征税机制,并通过强化执行程序加强政策效果。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高校后勤改革;后勤社会化;税收管理;规范化

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给高校的管理与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由此而引发的税收问题成为高校和税务部门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高校后勤改革的发展,关系到税收能否规范化管理,也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高校后勤社会化活动主要表现为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从事学生公寓、教师公寓、食堂经营和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利用学生公寓、教师公寓和食堂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服务;设置在高校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或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等。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将高校后勤服务纳入市场经济体制,运用市场机制,建立由政府引导的、社会承担为主的,适合高校办学需要的法人化、市场化的后勤服务体系。

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主要目的,是将高校中具有经营性、社会性和服务性的活动纳入到市场化发展的轨道,作为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参与市场竞争。从税收角度来说,这就意味着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人,享受和承担税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这不仅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增加社会供给,而且还可以为国家贡献税收。同时,高校后勤社会化后,可将主要精力用于教学和科研,减轻我国长期以来计划体制模式下高校办学形成的沉重负担。

一、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涉及的税收问题和现行税收政策

(一)营业税的有关征收规定。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二)增值税的有关征收规定。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征收规定。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计征。

(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的征收规定。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对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于是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一定的比例附加征收的,在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的同时,也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必须明确的是:高校后勤实体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二、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税收征管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高校后勤社会化的税收法律法规滞后,直接影响了税收征管工作的有效开展。主要表现为政策法规不能及时反应和规范高校的后勤改革,政策法规不明确、缺乏连续性。我国对高校后勤社会化活动征税最早是以通知形式下发的,也就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2月28日的《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明确了对高校后勤企业的有关经营活动实行减税和免税。这一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但其期限是到2002年底,目前这一政策延长到2005年底。严格说来,文件通知并不等于法律法规,其严肃性和刚性都严重缺乏。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不断发展,原有的《通知》已不能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税收征管中存在一些不明确问题,难以保证税收征管及时到位,各地税务部门对此也一直无法准确把握,甚至采取姑息态度,这种状况直接影响了高校后勤社会化税收征管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高校后勤改革的不规范、不彻底,客观上为税收征管带来了难度。税收征管的规范与否,与高校后勤改革是否规范,是否到位存在着相互依存关系。从表面上看,几乎所有高校都已完成了后勤系统的剥离,但实际上,有些学校的后勤改革是在走过场,只是做了简单的改头换面,在后勤处或总务处上挂个企业集团的招牌,管理体制和人事分配制度等基本上还是老样子。从根本上来分析,目前我国高校的后勤企业并未真正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这其中虽然有观念上的、社会经济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的原因,但最关键的制约因素是来自体制上的因素。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产权明晰,我国高校后勤资产的所有权在国家,占有权在高校,后勤实体对后勤资产只有不完全意义上的经营权,没有对其所经营资产的占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后勤实体不是真正的法人主体,也就不可能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这一切从根本上妨碍了高校后勤改革,从而造成不利于税收征管的局面,客观上为税收征管带来了难度。(三)税收征管服务不到位,造成高校后勤税源流失。由于我国高校大多数为政府办学,国家投资,长期以来人们认为高校是育人的地方,远离市场。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存在观念滞后,重管理,轻服务,多被动,少主动的倾向,适应改革和市场的能力较弱,忽视了对高校的税收服务。深入高校少,缺乏主动服务意识,税收服务不到位,使高校这一现实的和潜在的税源未能被关注和重视起来。同时,税收征管的基础资料不全面,征、管、查不到位,造成高校后勤税源流失。无庸置疑的是,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一个增税因素,无论是流转税、所得税还是其他税收,税源和税基都会随着高校后勤改革的不断完善而扩大,税收收入也会随之而不断增长。等高校后勤改革彻底完成之后,高校后勤企业与其他经营企业一样,不再享受任何税收优惠政策时,必将为地方税收的增长做出积极的贡献。

(四)税收征管方法和手段滞后,管理不及时、不到位,漏征漏管现象严重。目前,税务机关对高校后勤活动的税收征管基本上仍限于对高校后勤对外服务部分,即:既对学生提供服务,也对社会开放的各种科研实体兴办的公司、各种补习班、校园围墙外的餐馆、书店、理发馆等后勤经营行为进行了相应的税收征管。税源监控常用手段主要是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纳税检查和税控装置等。而对于由学校后勤部门直属的、专门为学生提供食宿及日常生活服务的机构,如对本校学生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食堂、医务所、学生公寓、电影院、理发店、澡堂等这一部分潜在的税源未能进行有效的登记和管理,基本处于无监控或漏征漏管状态,造成该部分税源疏于监管,造成税收征管对高校后勤社会化服务的管理不到位。

三、高校后勤社会化的税收规范化管理

(一)完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高校后勤社会化税收规范化管理提供法律保障。高校后勤社会化活动对国家税收产生着积极的影响,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应及时加以规范,力争使税收规范与高校后勤改革保持协调一致。高校后勤社会化的税收立法,应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有利于依法治税、减少涉税争议、加强监督管理的原则进行。对高校后勤社会化的税收管理,要本着有利于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服务于经济、服务于社会的原则进行,既要从有利于我国高等教育的长远发展出发,又要从严肃税收法律和保护国有资产收益的角度来加以统筹兼顾,这样,才能有效地促进税收对高校后勤社会化的规范化管理,促进高校后勤组织的规范运转。只有税收政策法律制度科学、完善、合理,才能使税收规范化管理得以实现,并且通过税收规范化管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服务于经济、服务于社会的功能。

(二)转变思想观念,树立税收服务意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树立以纳税人为本的新型税收服务观,确立尊重纳税人就是尊重发展,促进发展的正确收观。把对纳税人的尊重体现在为纳税人服务上,处理好依法治税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加强管理与完善税制的关系。充分认识到搞好服务是提高征管水平的重要手段,把尊重纳税人、理解纳税人、关心纳税人贯穿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积极、主动、及时地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经济的服务。把对高校的税收管理看成是对高校改革的支持与促进,是对高校后勤的鼓励与扶持,促进与服务。将管理和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服务促管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改变重管理轻服务的征管模式。税务机关要主动深入高校,宣传税法,讲解税法,掌握高校后勤改革信息,摸清税源,为高校后勤改革的纳税问题出谋划策,进言献智。同时,还必须注重税收执法的刚性和可操作性,做到依法计征、依率计征。健全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不断完善高校后勤的税收规范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13篇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制中,涉及到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费等10余类。随着住房制度的全面改革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房地产税制与经济发展存在矛盾,不同税种之间也存在冲突。这不适应当前人们已购有较多较高价位住宅,需要进行有区别的财产占有关系的税收再分配调节,缓和社会矛盾的迫切要求,也不适应需要通过税收调节房地产供需关系及其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

(一)重流转,轻持有

房地产持有阶段课税少、税负轻;而流通环节,多个税种同时课征。着重对营业性房屋、个人出租房屋征税,如个人房屋出租收入既要征收房产税,又要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明显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但不对个人非营业性住房征房产税,这相当于给了土地持有者无息贷款,只要未流通,就无须为土地的增值而纳税。这样做实际上鼓励了土地持有,助长了土地投机,导致了高房价与高空置率的存在。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截止20*年4月,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为1.27亿平方米,其中空置商品住宅0.69亿平方米,全国空置率超过25%,大大超过国际公认的10%的警戒线。一边是1亿多平方米的商品房白白空置,一边是大量迫切需要住房的居民买不起房子,这一不正常的现象已到了需要严重关注的时候了。

(二)税制不统一,内外两套有违公平

内企及华籍居民适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外企和外籍人士适用土地使用费和**年当时的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城市房地产税。这不仅给税收征管增加了难度和成本,还造成内外资企业竞争起点不同,税负不公,不利于统一市场的构建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发展。

(三)税收立法层次低,征税依据不太充分

按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税收的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征税、任何人就不得被要求纳税。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但我们现行的企业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法律依据是由国务院制定并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级次较低。

(四)征税范围窄,财政功能不强

房产税限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还把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财政拨付事业费的机构、个人居住用房等房产列为免税对象;土地使用税也排除了农村土地,仅限于对城镇土地征税。房地产税范围过窄,税基偏小,收入不高,也使其难以成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

(五)税、费不清,费高于税

目前,我国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全过程的所有税收,约占建设成本的9%;而如配套费等各类规费却达到41%。

(六)配套制度不健全,税收征管难度大

考虑到将来的税制改革,需要进行财产评估的税种和数量会很多,而我国的房地产评估业起步较晚,既不规范也不成熟。房产评估制度作为房地产税收的主要辅助手段还很不健全,目前还无法帮助实现房地产税收的顺利征收。

二、房地产税制改革的总体思路

采取“一清,二转,三改,四留”的办法,即对现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税种进行整合,清理取缔不适应经济发展的税种,合并税基重叠或有紧密关联的税种;将流转环节过重的税收负担转移到房地产持有阶段;把一部分体现政府职能,属于税收性质,且便于税收征管的收费,改为征税;对符合国际通行作法,又属必要的少量规费,继续规范化保留。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房产税,简化税制;提升房地产税收的立法层次;扩大税基,公平税负;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估价制度等配套措施,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具体设想

(一)合并税种,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或不动产税

把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使用费,以及属于税收性质的其他收费,合并为全国统一的物业税。既包括房屋、土地,又包括难以算作房屋的其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我国物业税的主要设想如下:

1.扩大征收范围,确定征免界限。要改变房地产税收重流转,轻持有的现状,就必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扩大不动产的征收范围,取消那些不适应现实情况的减免。一是取消个人所有非营业性住房免税的规定,初期可把征税范围只限制在非普通住房,特别是对占用土地资源多,拥有住房面积大的豪宅、别墅等高档房实行高税率,而对占土地资源少、拥有住房面积小的低收入阶层给予税收减免政策。这样可改变部分居民买不起房,而买得起的人因持有成本过低,就多买多占的现状。这笔税款应专项使用,作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专项基金,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建设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也可作为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有困难的家庭提供购房或住房租金补贴,这样将高收入者的收入转移给低收入者,抑制目前我国逐渐拉大的收入差距,控制收入分配中的“马太效应”,缓和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二是取消对事业单位有关免税的规定,把非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用地用房纳入征税范围。三是把农村的工商营业用房和高标准住房纳入征税范围。

2.对房产税以评估市场价作为计税依据。现行房产税一是从价计征,是以房产余值(房产原值一次扣除10%--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二是从租计征,以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这很不合理,按历史成本价余值征收,使得税收收入与房地产价值背离,国家不能分享土地增值收益,还将承担通货膨胀损失;从租计征的则对其实际租金难以把握,且对经营行为征税与营业税有交叉;而且对同一宗房地产按从租计征与从价计征两种方法分别计算出的税额相差很大。

3.对土地使用税应按类型和用途分别制定税率。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分地区按单位面积实行固定税额的办法,一是国家不能及时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二是税率过低,且不同等级土地之间的税额差距太小,体现不了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对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等方面的效果不明显;三是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许多地方城乡结合部难以区分,分设在城乡的企业由于地理位置的不同,也会产生税负差别;四是部分减免税规定,过多地照顾了纳税困难企业,不利于一些占地面积大而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加强自身的经营管理,影响企业间的平等竞争。对此可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对个人住房按类型、经过评估的市场价格采用三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制。

4.全国税率应有弹性。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全国不宜采用统一税率。可设立一个弹性控制区间,各地根据经济发展的水平、纳税人支付能力等因素,在许可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的税率。

(二)提高立法级次,下放管理权限

中央制定物业税的基本法,对税法要素做原则性规定,而由省级立法机关或政府制定细则,明确具体征收范围、税目税率、减免优惠、实施办法及其征收管理等,不仅有利于维护中央的税制统一,而且有利于各地因地制宜、灵活处理税收问题,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逐步把物业税培育成为县市级地方税的主体税种。

(三)开征不动产闲置税

目前,土地、房屋资源浪费现象相当严重,存在大量已征未用和购而不用的情况,有的地方政府还征用大片土地,等待招商引资时高价出让。国内有1亿多平方米的商品房空置总量,其中空置一年以上的超过50%,占压资金超过2500亿元。而我国商品房开发商大多以银行贷款为主,房子销售不出去,必将威胁金融业的良性运行。为制止这种坐享房地产自然增值带来的收益的行为,打击囤积居奇,抑制非理性投资,制止资源浪费,优化资源配置,防范金融风险,需要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开征不动产闲置税。这样可大大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非常有效地遏制房地产投机,避免任何因房地产泡沫给国家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14篇

(一)德国房地产税制

1.征税对象和纳税人。德国是土地私有制国家,对拥有土地的自然人、法人征收土地税;对用于出售的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和不动产交易税。纳税人为土地所有者及房屋所有者。

2.计税依据和税率。土地税计税依据土地登记的状态和价值确定,一年一缴;房地产税按照用于出售的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至5%征收;不动产交易税按照房地产交易价格的2%至3.5%征收。其中,对土地和房地产价值的评估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并实行“指导价”制度,只允许土地和房地产价格在“指导价”的合理区间浮动。

3.税收优惠政策。德国房地产税对居民住宅与其他买卖和经营性质的土地、房屋实行区别对待政策,对自有自住的房屋不缴纳房地产税,只缴纳房屋所在的土地税;对参加住房储蓄的纳税人给予奖励;对自建房和购房的纳税人提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4.税收调控政策。为抑制房价上涨,德国通过税收手段加大不动产交易成本,对不动产的买卖除了征收土地税、房地产税和不动产交易税外,还征收15%的不动产买卖差价盈利税;2009年起用于出租的不动产,对租金收入征收25%的资本利得税。

(二)新加坡房地产税制

1.征税对象和纳税人。新加坡对所有房地产均征收物业税,物业税属于一般财产税,征税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纳税人是土地、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人。

2.计税依据和税率。新加坡房地产的计税依据为房屋年价值,房屋年价值用年租金来衡量,由国内税务局对房地产年租金进行综合评估,对自住型房地产征收4%的物业税,对其他类型房地产征收10%的物业税。

3.税收优惠政策。一是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采取不同的税率,对购买自住型、小户型房地产的纳税人实行较低的税率,对投资性质以及改善型的购房人采取较高的税率;二是采取累进制税率,对富人征收更多的税收,2011年起,对于房地产年价值低于6千新元的房地产免征物业税,对年价值在6千至2.4万新元的只征收高出部分的4%,对年价值超过2.4万新元的征收高出部分的6%。

4.税收调控政策。新加坡政府为控制高房价,对超过100平方米的房地产征收更高倍的土地出让金和物业税。

二、国外房地产税制的经验借鉴

(一)房地产税制体系完整,征税对象范围广

对房地产取得、保有和转让环节都设有相应税种,且以保有环节的税收为主,对保有环节征收较高的税收能够有效避免房屋空置,提高房屋、土地的流动性及使用效率,同时鼓励住房人购买小面积房屋。征税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拥有的各种类型的房地产,由于房地产税收征收范围广、税源稳定,房地产税收在地方政府税收收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如美国,房地产税收占地方财政收入的50%以上。

(二)计税依据明确,税率设置灵活

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较为统一,有独立的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值征收房地产税,评估价值随着经济增长而提高,相应税收也会增加,起到自动调节房地产价格的作用,也更加客观、公正。税率设置层次丰富,通过设置不同的税率,使低收入者、购买自住型住房者、小面积住房者纳税更少,高收入者、购买投资性住房者、“豪宅”购买者等纳税更多。

(三)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较为完善

一是建立了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健全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和公开查阅制度减少了房地产的私下交易,增强了房地产税制的有效性;二是完善的房地产评估制度,有独立的机构评估房地产价值,并具备标准化的房地产评估理论和方法,能够客观、公正地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如美国的财产管理处和财产评估办公室,新加坡的产业估价及核税处等。

(四)实行多项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各国都设置了专门针对自住型购房者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自住型住房购买,如美国对自住型住房进行减免税,另外房地产税超过一定数额的纳税人可以从州政府得到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抵免或现金补偿;德国对自有自住的房地产免征房地产税;新加坡对自住型房地产实行较低的税率。

三、我国房地产税制存在的问题

(一)房地产税收目标不明确

我国房地产税种类较多,而每个房地产税税种具有不同的政策目标,所以导致整个房地产税收体系的政策目标不明晰、不协调。现行的房地产税制存在的弊端,使得房地产税的调节作用难以发挥效果,而且,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种在法制上并不健全。

(二)征税范围狭窄,征税对象不完整

一是我国目前存在的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包括农村,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地区经济蓬勃发展,一些单位、个人到农村地区进行房地产投资进行合理避税,不利于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二是我国目前征收的房地产税主要是对个人经营性房地产征收,对个人自住房地产不征收,导致无法通过该项税收调控房地产价格、调节社会贫富差距等。

(三)保有环节税负轻,流转环节税负重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制存在轻保有、重流转的现象:一是在流转环节的税收种类较多,保有环节的税收种类少;二是在流转环节的税率高,保有环节的税率低。相关资料显示,针对城镇土地持有环节上所征收的土地使用税,最高只有30元/年•平方米,而对于非经营性用房免征使用税。而我国对流转环节却征收高达30%-60%的增值税,这样不同环节的征税标准差距过大,会严重降低房地产税的调节效率。

(四)计税依据不合理

我国房地产税种繁多且存在多个征税标准,如面积、交易价格、投资总额、评估价格等名目都是计税依据和课税标准。征税标准不一,既增加了征收房地产税的难度,又降低了房地产税对市场的调节力度,违背了房地产税设置的初衷。这种房地产税计税依据存在的不合理性,也使得房地产税收收入增速房地产税制国际比较研究与房地产价格增速不同步。

(五)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

一是不动产登记制度未正式落实,不利于房地产税相关税种设置,同时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二是房地产价值评估制度不健全,缺少专门的机构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现有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素质无法满足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需要。

四、完善我国房地产税制的政策建议

(一)扩大房地产税征收范围,使房地产税逐步

成为地方政府的稳定财政收入来源借鉴国际经验,我国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扩大至所有国家、集体、个人拥有的各类不动产,包括农用土地、农村房地产、城镇居民房地产以及闲置的土地、房屋等,实现城乡税制一体化。房地产税是一项稳定的税源,应通过扩大税源基础,使房地产税逐步成为地方主体税种。

(二)简化房地产税种,防止重复征税,重点培育

房地产保有环节税收合理分配不动产税种在取得、保有和转让环节中的设置,降低转让环节的税收,提高土地流动性,刺激土地供给增加,重视不动产在取得和保有环节征税,通过增加对保有环节的征税,可以提高不动产的使用效率,降低房屋空置率。一是取消土地增值税,对土地增值的收益以保有环节税收征收;二是对契税实行差别化税率,调节不同收入群体、不同购房类型的征税标准;三是扩大房地产保有环节征税范围,对个人自住型房地产征收房产税。

(三)合理确定计税依据,灵活设计房地产税率

科学合理选择房地产税基,有效消除房地产税收不公现象。一是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基础征收房地产税,每年对房地产价值进行一次评估,避免以房地产原值征税带来的不公问题;二是以房屋的租金收益为基础征收房地产税,房屋租金每年进行一次评定,以更好地体现房地产升值因素。在房地产税率设计上,可以采取累进制,降低低收入者的税负水平,并赋予地方政府在一定范围调节税率的权利,由地方政府依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居民购买力水平,以有利于地方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满足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自主调节税率。

(四)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完善房地产价值评估制度

房产税论文范文第15篇

当前比较成形的房地产税税制设计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为上海模式、重庆模式和社科院模式。从征收对象上比较,重庆税制模式的征税对象是独栋别墅和高端住宅;上海税制模式的征税对象是新购住房,即增量房;社科院模式的征税对象是城镇居民全部住宅。从征税范围上来看,社科院模式的征收范围最宽泛,上海模式的征税范围其次,重庆模式的征税范围最窄。从计税依据上来看,由于重庆、上海两个模式是试点,所以暂时以房屋交易价格征税;社科院模式提出以房屋评估价征税,更接近房屋的实际价值,房产税的增加与房屋价值的升降密切相关,设计更为科学。从税率上来看,重庆和上海模式均设计为全额累进税率;社科院模式仅提出“应按评估价格征收税率较高的保有环节房产税,甚至可以考虑累进制”,没有明确具体税率。从扣除标准上来看,重庆模式按户均面积扣除,独栋别墅按照每套180m2,高档住宅按照每套100m2的标准扣除;上海模式按人均面积扣除,扣除面积为人均60m2;社科院模式也按照人均面积扣除,扣除面积为人均40m2。

二、存量房地产税的收入测算

如果按照这三个模式对现有的全国范围内的存量房进行房产税的测算,可以看出三种税制的功能作用。由于数据寻找的困难,我们无法找到早期的住宅竣工面积数据,最早的住宅竣工数据是从1995年开始,无法反映中国从80年代就开始的公房私售等改革,为了将各种产权所有制的房屋全部涵盖,我们这里使用的是全社会房屋竣工面积指标(包括城镇和农村的住宅和工商业房屋),该指标是从1981年—2010年。因为存在旧城改造、老房拆迁的问题,所以这个数据有高估的成分,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税制设计的分析。别墅、高档公寓的竣工数据可找到的最早始于1995年,基本与我们感受到的实际情况相符。中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和别墅、高档公寓的销售价格为2010年的平均价格。重庆模式下,仅对别墅、高档公寓征税,对别墅、高档公寓的竣工面积按平均每套140平方米作扣除后,以0.5%的税率计算,则重庆模式的税制设计下房产税收入为39亿元(如果按照每套180平方米扣除,房产税收入为8亿;按照每套100平方米扣除,房产税收入为70亿)。重庆模式重在调节收入分配,体现“均贫富”的功能,仅对面积占比0.05%的别墅、高档住宅征税,对99.5%的普通住宅不征税,因此税收规模非常有限。而在收入分配的调节上,由于仅关注了别墅、高档住宅,忽视了对多套住宅所有者即炒房者的征税问题,因此,其政策定位既非是筹集收入,也不是抑制房价,仅仅是为了实现“削富济贫”的初衷。上海模式,由于其仅对增量住宅征税,该模式下所征得的房产税通常为负值。以2010年为例,本年竣工房屋面积为30亿平方米,非农业人口为4.6亿,只能保证供应每人6.5个平方米,而上海模式的扣除标准是每人60平方米,因此房产税为负值。但如果我们把上海模式改良为按照存量房来计算,按照人均60平方米的扣除标准,70%的评估率和0.4%的税率,则“改良版”的上海模式的税制设计下房产税可以达到3189亿元。社科院模式,征税对象为城镇全部房屋(不论产权制度性质),扣除标准为人均40平方米,税率没有明确,仅表示可以征收累进税率,这里对别墅、高档住宅按3%的税率,其他普通住宅按照国际平均1%的税率征税。经计算,房产税收入可达到16508亿元,其中有15926亿元为普通住宅税负,582亿元为别墅、高档住宅的税负,别墅、高档住宅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为0.5%,税负比例为3.7%,体现了纵向公平原则。三种模式下房地产税预计收入占各类收入比如表4所示,重庆模式下的房地产税收入预计为39亿元,占地方财政收入、地方税收收入、地方营业税收入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的比例分别为0.1%、0.12%、0.35%和0.14%,收入规模及其有限。虽然,政策设计者的初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然而受规模小的影响,其调节分配能力有限。改良的上海模式下房地产税收入预计为3189亿元,占地方财政收入、地方税收收入、地方营业税收入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的比例分别为7.85%、9.75%、28.98%、11.61%,即使收入规模比重庆模式有较大的增加,但依然难以代替营业税的地方主体税种的地位。社科院模式下的房地产税预计收入为16508亿元,占地方财政收入40.65%、占地方税收收入50.48%、占地方营业税收入的150.02%、占土地出让金收入的60.11%。虽然数字有高估的成分,但将社科院模式和改良的上海模式相对比,依然可以反映出该税制设计的优势:一方面,其扣除标准更加合理。2010年城市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为31.6平方米,预计由于城市化建设,城市人口和城市住宅面积将同时增长,至2030年城市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为38.2平方米,人均40平方米比2010年的城镇人均住宅面积高20%,并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超过城市实际住宅建筑面积。相比而言,人均60平方米几乎是实际人均住宅建筑面积的2倍,扣除之后的应税房屋范围将大大减少,因此扣除标准按人均40平方米更加合理;另一方面,上海模式的实际税率为评估率70%乘以税率0.4%,即仅为0.28%,社科院模式的实际税率为普通住宅税率1%和别墅、高档公寓的税率3%,即使以1%的税率与上海模式相比,仍是后者的3.6倍。而1%的税率是世界平均税率水平,因此并不是社科院模式税率过高,而是上海模式税率过低。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