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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保险论文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英国1855年提单法规定:货物不论部分或全部是否真正装船、或损毁、或短缺,承运人的免责,只有当发货人在收到提单同时被通知货物并未装船或船东能够证明货物未能装船是由于发货人之原因而与承运人无关,或提单上已备注证明货物在装船时已经损毁或短缺等。1893年美国制定和通过《哈特法》,即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其中免责条款的主要内容为:若承运人或船东已尽船舶适航的职责,而货物的损毁是因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或天灾、公敌行为,或货物的固有缺点、包装不固,或货物被合法充公,或因托运人自己行为过失,或因海上救助等,承运人或其人不需要负责。《海牙规则》的唯一正式文本——法文本在第4条第(2)款(m)项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下列原因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m)由于货物的潜在缺陷、特殊性之或固有瑕疵引起的体积或重量的损耗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

以上三则,是英、美两国国内法和国际立法上最早在对货物发生损毁时的免责条款的描述。100多年来,争议的重心一直落在“货物固有瑕疵”的定义上。作为海上保险的起源国家的英国,在固有瑕疵的定义问题上,存在着“内因说”与“外因说”两种最具影响力的观点,二者都形成了各自的理论基础,拥有广泛的支持者,对别国也深有影响。美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沿袭了英国法,因而美国的学者和法官对货物固有瑕疵所下的定义深受英国影响,其中以“内因说”的影响为最。而我国,在货物固有瑕疵这一问题上尤其借鉴了英国的观点,流行的观点基本上都采纳了“内因说”,“外因说”基本上未对我国理论界产生影响。

“内因说”与“外因说”之争,是本质与表现之争,就如同保险条款中有时只规定保险责任,有时只规定除外责任,有时二者又同时列明一样。我国法条的解释与法律名词的定义多趋向于采用从本质上进行定义再以外部表现加以辅助解释的方式,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做法。以海商法中的“船舶”的定义为例:苏联规定指的是“除军舰以外的机动的或非机动的浮动装置”;日本规定指“商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法律判断一个事物是某物、是此物而非彼物的依据是该事物的根本性质。因此,虽然内外因说的定义都有自己的道理与各自的优势,但是作为定义,仍是应以对事物内部的本质的根本的性质的总结为其主要内容,“内因说”的定义描述了“货物固有瑕疵”区别于其他致使货物损失的事故原因的独特性质,特别是在当今时代货物种类繁多、海上风险复杂的情况下,这种把握住本质的定义,更公平、合理地体现了规避风险的初衷,也更适合于以不变应万变的立法原则。

二、固有瑕疵是否等于潜在缺陷

《海牙规则》的唯一正式文本——法文本第4条第(2)款(m)项规定把固有瑕疵与潜在

缺陷分开列明,但是译成英译本后变成:“……(m)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性质或瑕疵产生的体积或重量的损耗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有学者指出:“正是由于这一翻译,导致了海商法学界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即货物固有瑕疵能否与货物潜在缺陷混同。”

何谓“潜在缺陷”?国际上对此鲜有论及。字面理解“潜在”,指的是秘密的、不为人知的存在,首先肯定的是这种“存在”是一种既然状态,也就是说已经存在;其次,这种存在是隐藏着的、不为人们所察觉的。至于“缺陷”,我把它定义为:“使货物不能达到同类产品的一般标准品质的一种现象”。那么,综合起来,可以把“潜在缺陷”概括为:“隐藏着、不为人们所察觉的,使货物不能达到同类产品的一般标准品质的某种现象。”

在货物固有瑕疵的众多定义中,抽取我国学者郭国汀先生的意见为例:“货物固有瑕疵,并非指货物已存在的缺陷,如:易燃易发热的货物被雨淋湿,水果已腐烂部分,谷物、皮革、鱼粉中已有虫卵等。它指的是那种天生的使货物经一段时间可能变质或毁坏的性质。那种必然的、不可避免的损害不属固有瑕疵,也即固有瑕疵有使货物变质的可能性而不具必然性。”这一论述概括了固有瑕疵的三大特征:(1)是“天生的”,天然存在于货物内部。(2)这种性质可能引起损害,可能不引起损害,损害的引起具有不确定性。(3)这种损害是由货物内部性质所引起的,与外来原因无关。

望文生义,固,就是本来、原来,所谓“固有”也即“本来就有”、“原来就有”,这一含义正与第一特征“天生的”相符合,代表一种本质的、天然的性质上的特征。它也是一种既然状态,并且这种既然状态广泛存在于所有的同类产品中,与生俱来,不可改变,不能消除。光就“固有”与“潜在”二字作比较:“固有”往往不反映一种秘密存在,反倒有一种众所周知不言自明的意味;“潜在”二字一般也不包含“本来就有”、“与生俱来”这种意味,二者含义外延有交叉之处却不是完全重合,即使硬要分出谁包含谁,也只能说“潜在”的包含范围广于“固有”,而绝不存在把“潜在”纳入“固有”的可能。再说“瑕疵”与“缺陷”,在英语与汉语中常常被等同来说,甚至可以被用来相互解释。所谓“瑕疵”,描述的是令事物不完美的一种现象;“缺陷”虽然也是一种令事物不完美的现象,但往往描述的是令某事物不如其他事物的一种现象。“缺陷”所暗含的那种比较的意味,使我们不能把“瑕疵”与“缺陷”混同,而应该把“瑕疵”看作一种性质,而“缺陷”是一种既存事实。也可以说,有“瑕疵”不一定是“缺陷”,但有“缺陷”却一定是“瑕疵”。综上所述,即便是光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固有瑕疵”与“潜在缺陷”也不可等同而语。

而且,笔者所作的关于“缺陷”的定义,是把存在缺陷的货物与没有缺陷的货物相比较而作,如果与郭先生的定义相比较,应该相当于“货物变质或损坏的现象”。那么可以看出,“潜在缺陷”与“固有瑕疵”存在着四大区别:(1)潜在缺陷是“货物已存在的缺陷”,而固有瑕疵“并非指货物已存在的缺陷”,而只是可能使货物出现缺陷的性质。(2)“潜在缺陷是隐藏着的、不为人们所察觉的”,而固有瑕疵却是被人们所认识,天然存在的一种性质。比如人们可能看不到水果的易腐烂性,但是这却是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并非隐藏着的。(3)潜在缺陷使某一货物不能达到同类其他产品的品质标准,也就是说存在潜在缺陷的货物价值或使用价值降低;货物的固有缺陷,普遍存在于所有同类产品中,一般不会造成价值的下降。(4)固有瑕疵是由货物内部性质所引起的,不包含外部因素;但是潜在缺陷的产生,既可以是内部原因引起的,也可能是外部原因形成的。三、货物的包装问题能否纳入“货物固有瑕疵”

在现代海运中,除少数国际通行习惯以裸装交易的商品,如牲畜、木材、矿石等之外,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大多都有对货物包装专门作出规定的包装条款,而在越演越烈的商品竞争以及精益求精的服务精神下,包装也往往成为交易的重要砝码。因此,从广义上理解,买卖合同中的“货物”,确实应该包括约定的货物包装。因而,在运输合同或保险合同中,往往也将包装的损坏列入赔偿范围之内。然而,(除了将包装物独立作为货物交易的合同外)这并不意味着包装就成为了“货物”,可以享受“货物”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这是因为:首先,买卖双方交易的实质是包装着的货物,包装的意义与价值依附于交易物而存在。其次,包装的最根本意义在于保障交易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完好,它可能构成交易的一项条件,但绝不是最重要最根本的条件。再次,从买卖合同条款中专门单列出包装条款也可以表明,包装并不属于货物的性质之一,因而包装物不能列入货物的品质担保条款之中。

界定了包装与货物的关系之后,一些与包装有关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就可以进行分析了。例如用箱子运送玻璃杯,外包装上印有“小心轻放”、“易碎品”的标志由于雨水淋

湿而难以辨认,致使在装卸过程中破损,承运人是否可以以“货物固有瑕疵”来进行免责呢?这就属于最具有争议性的“包装不固或不当”能否列入“货物固有瑕疵”免责条款的问题。

四、货物固有瑕疵的认定工作

货物的固有瑕疵的认定,可以免除承运人、保险人对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货物买卖

合同中的双方共同承担损失,无论对哪一方来讲都是一个利益攸关的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发现货损后,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根据提单或事先约定提讼或要求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起索赔,然后再由保险人就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任何一方如果认为属于货物固有瑕疵所造成损失,都可提出鉴定要求。如果由诉讼途径,应该由法庭指派专门机构或行业公会进行鉴定,或援引已有的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惯例,作出鉴定裁决。如果是由仲裁途径,可以由双方和议选取专门机构或权威人士作出鉴定,若双方争执不下,也可以由仲裁厅指派专人小组或有权机构进行鉴定。指派的鉴定机构或个人原则上应是在该领域内拥有多年从业经验、拥有相应资格水平并且信誉良好的机构或个人。在鉴定中秉持客观科学的公正态度,依据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法律条文、都加入的国际公约、行业规范条约、产品的通行行业标准为准绳准确地做出判断。

但是,各国法律一般不对具体货物作出具体规定,而且就实际来讲,对所有货物的鉴定作出具体规定也是不现实的。就目前情况,除了农作物、动植物等少数货物有相对正规以及通行

的行业公会鉴定标准受到广泛认可,以及一些较为简单的货物固有瑕疵可以由法庭专属鉴证科进行司法鉴证以外,一旦一些较为精密、科技含量较高或者较为冷僻、较为新鲜的货物提起鉴证,由于没有惯例可依、也没有行业公会可找,这时可能可以依据的只是买卖双方对该物品的认识,或者某些专家学者的个人意见,那么这个时候,争议就很可能产生,而基本法律及法官、仲裁员的判断力就成为案件的决策点,一旦发生,问题可能会变得相当棘手。

五、货物固有瑕疵的责任承担

货物固有瑕疵的认定导致承运人和船舶保险人的免责,之后损失承担的问题就转移到了买卖双方以及货物保险人的身上。究竟由谁来承担?笔者的意见是:货主是第一责任人,而在双方和议通过的情况下,不反对保险人提供一定补偿。

首先,“货物固有瑕疵”是一种天然的“趋向于”使货物损坏的性质。这种“趋向于”什么时候会造成损坏的事实,这一点谁都不能确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种天然的性质被认为是一种天然的缺陷,那么这本身就意味着这一性质会对产品的某些功能或效用有着消极或不利的影响,那么“最终”这种损坏是必然会出现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人完全可以也完全不应该对将来必然会出现的风险事故负责任。但是同时,从另一方面看,这种损失的发生在长期有必然性而在一定时间内一般条件下又具有不确定性,而一般货物运输的时间不会长于这个“一定时间”,因此,在合理的保险期限内,这种损失确实也可以作为标的。

其次,这种固有瑕疵既然是货物性质之一,既然货物仍然具有市场价值与交易价值,并且投保人完全履行了他的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对货物存在的固有瑕疵以及将会导致的损失后果也没有错误的认识,双方又都没有意见,那么,要把货物固有瑕疵纳入保险责任之内,别人当然没有理由加以反对。只要厘订了合适的费率,明确了双方责任,这样保单的成立和事故发生时就不会出现什么问题。

【摘要】货物固有瑕疵免责条款是牵涉到巨大金额、多方关系的法定条款。本文从定义的理解入手,对内外因说之争作出判断和解释,提出以“内因说”定义为核心、“外因说”定义为补充的观点。而后,针对近年来理论界和实践界的热门话题提出看法,认为“固有瑕疵”与“潜在缺陷”不但字面上不可等同,特征上也存在四大区别,二者不可混同;“包装不固或不当”不符合货物固有瑕疵的特征,也不符合固有瑕疵免责条款的立法意图,不应归入货物固有瑕疵问题的范畴,而应由专门的包装条款解决。最后,讨论了货物固有瑕疵的认定工作和责任承担问题,对认定的程序以及一些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看法,从双方利益出发提出了“货主为第一责任人、不反对保险人承担部分责任”的责任分担方法。

【关键词】海上保险货物固有瑕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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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良宜.海事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货运保险;综述;发展现状

中图分类号:F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8.016

1 引言

随着电子商务和物流业的快速发展,我国货物运输量急剧增加,货物运输保险(以下简称货运保险)产业也开始壮大。自1997年来我国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增长速度缓慢。2015年的货运保费收入为95.44亿元,较2014年降低了7.29%,同时货运保险深度从1997的年0.046%降低到2015年的0.015%。物流业的发展带动了货运保险业务增加,但出现了货运量的增长与货运保险业务的增长速度不成正比,货运保险业发展滞后物流业等问题。所以本文试图对当前货运保险相关文献进行梳理,以期为我国货运保险的研究提供理论基础。

2 研究现状

2.1 货运保险概念和特点

2.1.1 货运保险概念

货运保险是指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承保因自然灾害或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它是站在第一、二方物流开发的险种。货物运输保险是物流保险中最主要的内容。货运保险是物流保险最主要险种,保费规模在物流保险中占比80%左右。

2.1.2 货运保险特点

货运保险虽然属于物流保险,但也有自身的特点。随着物流现代化趋势,与传统的物流相比,货运保险面临着更多未知风险。被保险人的多变性导致保险受益人变成保单持有人,而非保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货运保险还有承保风险的广泛性的特点。因货运保险的运输方式有海上、路上、空中三种,运输方式不同其面临的风险也不同。货运保险不仅包括自然风险、还包括人为、管理等多种风险。所以发生货运事故造成的因素较多,具体因素很难分辨,如果还有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公司将面临巨大的赔款金额。

2.2 我国货运保险研究现状

我物流保险发展较晚,自1998年才开始推行现代化物流保险方案,随着物流业发展,人保财险公司在2004年推出了《物流货物保险》和《物流责任险》,以满足物流业的对货运保险的实际需求。本文对我国已有的货运保险相关文献进行整理,并将现有文献分为三大类进行梳理。

2.2.1 货运保险发展缓慢原因

货运保险与其他物流保险相比发展缓慢,因此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原因分析。

有学者从物流业、保险公司两方面分析我国货运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并且他们认为物流公司存在对货运保险认识不够,投保意识不强,保险公司宣传度不够,服务质量差等问题,造成货运保险发展缓慢。杨玲认为运输信息共享平台的缺乏,货运保险产品的创新力低是阻碍货运保险发展的原因。金满涛提出货运保险产品设计不合理,导致货运保险出现真空,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保费收取不科学等原因是货运保险发展路上的最大障碍。阎军华从保险公司角度出发,分析保险公司忽视货运保险业务的原因。得出不同阶段的不同经营理念,员工的绩效考核机制促使员工行动力差,营销资源不足问题,影响保险公司对货运保险的重视度。

通过上述文献可归纳出影响货运保险发展的原因有两方面造成的,分别是物流公司的投保意识弱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货运保险产品与物流业实际需求不符。

2.2.2 货运保险发展建议

现代化物流的发展离需要货运保险的保护,货运保险该如何发展才满足物流业的实际需求?在此背景下,一些学者提出了货运保险的发展建议。

运输企业是货运保险的一大市场,货运物流化趋势日益显著,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货运保险产品方面的硬创新和销售方面的软创新策略,以提高货运保险销售量。除此之外保险公司需要做好提升产品理念、提高保险公司的技术能力、增强公司经营理念、完善公司管理理念、提高服务水平等措施。唐金成等人以广西为例,具体分析了广西省在国际金融危机下货运保险现状,提出开发新险种、建立货运信息共享平台、加大专业人才培养等建议。货运保险的发展除保险公司努力外还需要物流业的配合,二者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以及提高物流公司的保险意识。还有学者认为货运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支持,完善货运保险相关法规,建立健全的货运保险法律体系有利于货运保险业务顺利开展。

综上,目前关于货运保险的发展建议研究者们从保险公司、物流业和政府三方面提出建议。一是保险公司进行货运保险创新、提高服务质量、建立货运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培养专业型人才。二是物流企业深入了解货运保险重要性,提高管理者保险意识。三是政府丰富完善货运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以保证货运保险的投保人和受保人都能得到法律保护。

2.2.3 货运保险与物流业关系

目前,随着物流业的高速发展,关于货运保险与物流业关系的研究日益增多。

在现有研究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货运保险促进物流业发展。完善的物流服务体系离不开保险的支持,保险具有风险转移功能,帮助物流企业提高运作效率。物流保险对现代物流业有促进作用,货运保险属于物流保险。也有学者已论证货运保险对物流业正向促进。例如袁ZZ利用VAR模型的脉冲响应函数和方差分析分解方法论证了货运保险促进了物流业发展,而物流业发展对货运保险发展的促进作用不明显。米俊毅等人利用结构方程模型得出货运保险对物流业的发展有显著影响。

第二种是物流业带动货运保险发展。物流业从简单的仓储到现在完整的供应链,为货运保险提供了巨大的商机与挑战。杨海林等用实证法得出物流业发展促进了货运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电子物应运而生,电子物流需要新的货运保险提供合适的服务,从而促进货运保险的创新。

3 研究述评与展望

现有的货运保险研究文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剖析货运保险的发展缓慢原因;提出货运保险发展建议;分析货运保险与物流业关系。已有文献大多数属于定性分析,缺乏数据支撑。所以其研究内容和结论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整个货运保险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有限。现有的文献分析用定量或实证法分析货运保险需求较少。具体分析影响货运保险需求的因素对货运保险的发展有较为重要的实际意义。

我国货运保险发展缓慢,主要是因为货运保险参与者(物流公司、政府、保险公司)没有承担好自身角色只能。货运保险要发展,需要对参与者(物流公司、政府、保险公司)行为进行研究。所以,关于货运保险的研究可以从以下3方面寻找突破:

(1)物流公司如何才愿意购买货运保险,找到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共赢点。(2)政府引导保险公司合理经营货运保险,如何既能保证保险公司的盈利又能为物流公司提供有效的风险保障。(3)保险公司如何进行产品创新,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

货运保险研究应围绕如何实现下列目标:(1)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通过合作机制,建立长期关系,使货运保险为物流业保驾护航,实现二者双赢局面。(2)加大政府对货运保险支持,提高货运保险在运输领域的广度和深度,使物流公司享受到货运保险的风险转移、经济补偿等基本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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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承运人;海洋运输货物险;责任险;保险利益

一、引言

海洋运输货物险是海上保险中最主要的一种。它主要由货物买卖的合同双方投保。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由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相比于海洋运输货物险而言,承运人责任保险往往有保险费率较高、手续较为繁琐、免赔率较高等缺点。承运人为节省费用和时间,会倾向于选择货物险。但这导致的结果是,在赔付额较大时,保险人会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二、学界观点

对承运人是否能够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这一问题,学界有着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

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张承运人不能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承运人对其所运输的货物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只能以其对运输货物存在的责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二,承运人对其所运输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这种保险利益是基于责任产生的,与货物所有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的性质不同,所以不能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

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主张承运人可以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不论该保险利益的性质为何,其均可以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择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还是责任险。第二,根据我国法律,我国法律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有保险利益并无规定,所以,承运人可以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

分析两种观点可以发现,要解决承运人是否能够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这一问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承运人对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是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的必要条件。

三、承运人对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第 6 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海商法》第 216 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虽然该条没有明确提出保险利益的说法,但“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这一表述实质上是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明确。结合我国实践并借鉴其他国家规定可知,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往往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一种经济利害关系。第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基于法律或合同。第三,保险利益可计算。

(二)承运人对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1.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需要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内,货物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基于托运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承运人对货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是以其承担责任为限的,是可以计算的。因此,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是补偿性的,承运人仅在其责任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

2.承运人对货物具有的保险利益不是海洋运输货物险下的保险利益

海洋运输货物险主要承包的是海上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外来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我国海洋运输货物险主要有: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属于承运人的免责范围。故承运人对该部分没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公司根据海洋运输货物险对承运人进行赔付,则承运人构成不当得利。水渍险同理。一切险虽然承保了可能是由承运人的过失所引起的风险,但由于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已被排除在了承保责任范围之外,所以承运人对此也不具有海洋运输货物险下的保险利益。

综上 ,承运人对货物不具有海洋货物运输险下的保险利益。

(三)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是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的必要条件

《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被保险人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法无禁止即可行。

本文不同意该观点。根据《保险法》48条规定可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文已论证承运人并不具有海洋运输货物险下的保险利益,所以不可能就此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不可能得到赔付。《保险法》第12条所强调的并不是没有保险利益也可以投保,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这种利益的发生时间结点是保险利益发生时。对于被保险人自始至终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而言,不论投保与否,结果都是得不到赔付。综上,承运人具有海洋运输货物险下的保险利益是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的必要条件。

三、结论

承运人对海上运输中的货物仅在其责任范围内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并不是海洋运输货物运输险下的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自始至终(从投保时至损害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那么其不可能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得到赔付,则该保险合同的存在没有意义。故海洋运输货物运输险下的保险利益是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的必要条件。所以,对于不具有海洋货物运输险下的保险利益的承运人而言,不能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

参考文献: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国际贸易实务中货物的风险的时间如何界定,这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责任和利益。本文参考了部分资料,试图研究风险转移理论的发展,时间的界定以及各种贸易术语下风险具体的转移划分和利弊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在

国际贸易实务中,贸易的货物要通过运输工具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在货物安全完整地交至买方前,中间要经过时空的重大转换在这个过程中,货物常常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人为因素等遭受难以避免或弥补的损害,这种由于不确定性给买卖双方造成损失的因素就称风险。风险在卖方尚未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买方前、在运输途中及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等各种情况下都可能发生。风险的时间如何计算,货损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切实关系到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因此而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即风险转移问题。

二、风险转移的三个原则

在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的问题,各国经过了长期的争论,在实践中先后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合同订立时转移。合同一经订立,即使未付款也未交货.风险即发生转移,货损责任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种规定大多忽略了对买方的权益保护。当合同订立时,货物仍存卖方手中,风险就已转给买方,这容易造成卖方怠于保管货物的结果,给买方带来损失。所以这种风险转移的原则并不被接受

2、风险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发生转移,即在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旦转移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即由买方承担当货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它在过去是可行的,但是在现在的国际贸易中,独立承运人用先进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往往以海运提单的转移为标志,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上是一种名义上的转移,标的物仍在卖方的控制、占有之下。这样就容易出现货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按照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但这明显不公平,因为货物已不在卖方的占有、控制下,很难对其实施保护、管理,以避免风险损失。因此,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适应当代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

3、交货时转移,即以货物的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就把所有权转移问题同风险转移问题区别开来。实务中应以具体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在这一原则下,风险的转移是从保管货物免遭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的,货物在谁手里,谁就更容易保护货物。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具有科学性和公平性。因此,这一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推崇。我国采取的是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这一原则。

在这一风险转移原则下,卖方交货方式及交货任务的完成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关键。下面我将详细讨论各种贸易术语下的风险转移。

三、各种贸易术语的风险转

移《INCOTERMS2000》的13种贸易术语中,E组的交货时间是工厂交货,是卖方承担责任最小的术语。EXW(工厂交货)是指买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即工厂、工场或仓库等)将尚未出口清关且未装载于任何提货车辆的货物置于买方或其人支配时,完成交货义务,风险由此转移到买方。卖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到货物已置于买方支配下为止。在此术语下,如果卖方以通知或合同规定确定了买方交货和买方接受货物的确切日期或交货期限,而买方在该日期或期限内没有接受货物,风险自该日期、期限届满时起转移至买方。

与E组相比,D组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的责任最大。货物在边境指定地点(DAF)、日的港船(DES)、日的港码头(DEQ)或指定目的地(DDU,DDP)交买方接管,风险的转移也随着货物的交接而转移。

F组、C组的术语是指卖方须将货物交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差别在于F组的是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丽C组是交给卖方指定的承运人。这承运人应该是由买方委托的。如果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或昔卖方雇用车船代为运送,都不能将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则以双重身份出现,既是卖方,又是承运人,运输途中出现的损失很可能由于卖方的不慎所至,而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买方是不合理的。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FOB、CFR、CW术语中,它们的风险转移点是相同的,都是以货物越过装运港指定船只的船舷为界。货物一旦越过船弦,此后发生的一一切风险损失都由买方承担,无论货船停靠在码头上、在运输途中、还是在到达买方目的地后。在这三种贸易术语下,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规定,货物的交货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有着细微的差别。货物的交付标志是货物装载上船,这与货物风险的转移一越过船舷有着稍微的不一致。

装上船与越过船舷两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如果是以船舷作为风险划分界线,货物在装运过程中跌落受损,但是跌落的方向不是在码头、驳船或海中,而是跌落在船的甲板上或船舱里,那么,卖方就可以免除不交货的责任,因为货物已经越过船舷,风险责任归买方承担。如果以装船作为风险划分的界线,则相同的情况下卖方就要承担不交货的法律责任,要对买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所以,在贸易实务中,买卖双方应该就这点做出明确的规定,规定风险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转移至买方,或者规定卖方必须确定将货物装上船舶,承担的风险延伸到货物装上船舶为止,而不仅仅是越过船舷,以免日后为此发生纠纷。

风险随交货时间转移这一原则很好地适应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采用但是它也有一些缺陷。例如在FOB条件下,买方负责委托承运人到卖方货物所在地或港取货,卖方将货物在该港交给承运人控制、管理。但货物的风险并非就由承运人来直接承担,而是在货物于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由买方本人承担。从理论上讲,买方委托的承运人就是买方的人,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也就等于交给了买方本人。于是我们将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当卖方不持有提单,而且货物不再处于卖方实际的或法律的控制之下时,就把风险责任归于买方,这是否真正公平?实际的情况是,货物一旦装运,其就脱离了卖方的控制(归于承运人控制下),但是这些货物也未为买方所实际支配、占有。结果只能是:将风险转移于买方无疑是使卖方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国际贸易实务中货物的风险的时间如何界定,这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责任和利益。本文参考了部分资料,试图研究风险转移理论的发展,时间的界定以及各种贸易术语下风险具体的转移划分和利弊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在

国际贸易实务中,贸易的货物要通过运输工具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在货物安全完整地交至买方前,中间要经过时空的重大转换在这个过程中,货物常常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人为因素等遭受难以避免或弥补的损害,这种由于不确定性给买卖双方造成损失的因素就称风险。风险在卖方尚未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买方前、在运输途中及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等各种情况下都可能发生。风险的时间如何计算,货损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切实关系到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因此而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即风险转移问题。

二、风险转移的三个原则

在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的问题,各国经过了长期的争论,在实践中先后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合同订立时转移。合同一经订立,即使未付款也未交货.风险即发生转移,货损责任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种规定大多忽略了对买方的权益保护。当合同订立时,货物仍存卖方手中,风险就已转给买方,这容易造成卖方怠于保管货物的结果,给买方带来损失。所以这种风险转移的原则并不被接受。

2、风险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发生转移,即在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旦转移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即由买方承担当货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它在过去是可行的,但是在现在的国际贸易中,独立承运人用先进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往往以海运提单的转移为标志,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上是一种名义上的转移,标的物仍在卖方的控制、占有之下。这样就容易出现货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按照”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但这明显不公平,因为货物已不在卖方的占有、控制下,很难对其实施保护、管理,以避免风险损失。因此,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适应当代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

3、交货时转移,即以货物的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就把所有权转移问题同风险转移问题区别开来。实务中应以具体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在这一原则下,风险的转移是从保管货物免遭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的,货物在谁手里,谁就更容易保护货物。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具有科学性和公平性。因此,这一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推崇。我国采取的是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这一原则。

在这一风险转移原则下,卖方交货方式及交货任务的完成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关键。下面我将详细讨论各种贸易术语下的风险转移。

三、各种贸易术语的风险转

移《INCOTERMS2000》的13种贸易术语中,E组的交货时间是工厂交货,是卖方承担责任最小的术语。EXW(工厂交货)是指买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即工厂、工场或仓库等)将尚未出口清关且未装载于任何提货车辆的货物置于买方或其人支配时,完成交货义务,风险由此转移到买方。卖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到货物已置于买方支配下为止。在此术语下,如果卖方以通知或合同规定确定了买方交货和买方接受货物的确切日期或交货期限,而买方在该日期或期限内没有接受货物,风险自该日期、期限届满时起转移至买方。

与E组相比,D组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的责任最大。货物在边境指定地点(DAF)、日的港船(DES)、日的港码头(DEQ)或指定目的地(DDU,DDP)交买方接管,风险的转移也随着货物的交接而转移。F组、C组的术语是指卖方须将货物交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差别在于F组的是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丽C组是交给卖方指定的承运人。这承运人应该是由买方委托的。如果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或昔卖方雇用车船代为运送,都不能将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则以双重身份出现,既是卖方,又是承运人,运输途中出现的损失很可能由于卖方的不慎所至,而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买方是不合理的。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FOB、CFR、CW术语中,它们的风险转移点是相同的,都是以货物越过装运港指定船只的船舷为界。货物一旦越过船弦,此后发生的一一切风险损失都由买方承担,无论货船停靠在码头上、在运输途中、还是在到达买方目的地后。在这三种贸易术语下,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规定,货物的交货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有着细微的差别。货物的交付标志是”货物装载上船”,这与货物风险的转移一越过船舷有着稍微的不一致。

“装上船”与”越过船舷”两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如果是以”船舷”作为风险划分界线,货物在装运过程中跌落受损,但是跌落的方向不是在码头、驳船或海中,而是跌落在船的甲板上或船舱里,那么,卖方就可以免除不交货的责任,因为货物已经“越过船舷”,风险责任归买方承担。如果以”装船”作为风险划分的界线,则相同的情况下卖方就要承担不交货的法律责任,要对买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所以,在贸易实务中,买卖双方应该就这点做出明确的规定,规定风险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转移至买方,或者规定卖方必须确定将货物装上船舶,承担的风险延伸到货物装上船舶为止,而不仅仅是越过船舷,以免日后为此发生纠纷。

“风险随交货时间转移”这一原则很好地适应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采用但是它也有一些缺陷。例如在FOB条件下,买方负责委托承运人到卖方货物所在地或港取货,卖方将货物在该港交给承运人控制、管理。但货物的风险并非就由承运人来直接承担,而是在货物于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由买方本人承担。从理论上讲,买方委托的承运人就是买方的人,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也就等于交给了买方本人。于是我们将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当卖方不持有提单,而且货物不再处于卖方实际的或法律的控制之下时,就把风险责任归于买方,这是否真正公平?实际的情况是,货物一旦装运,其就脱离了卖方的控制(归于承运人控制下),但是这些货物也未为买方所实际支配、占有。结果只能是:将风险转移于买方无疑是使卖方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国际贸易实务中货物的风险的时间如何界定,这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责任和利益。本文参考了部分资料,试图研究风险转移理论的发展,时间的界定以及各种贸易术语下风险具体的转移划分和利弊分析 论文关键词:风险转移 交货时间 CIF 一、问题的提出在 国际贸易实务中,贸易的货物要通过运输工具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在货物安全完整地交至买方前,中间要经过时空的重大转换在这个过程中,货物常常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人为因素等遭受难以避免或弥补的损害,这种由于不确定性给买卖双方造成损失的因素就称风险。风险在卖方尚未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买方前、在运输途中及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等各种情况下都可能发生。风险的时间如何计算,货损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切实关系到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因此而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即风险转移问题。 二、风险转移的三个原则 在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的问题,各国经过了长期的争论,在实践中先后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合同订立时转移。合同一经订立,即使未付款也未交货.风险即发生转移,货损责任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种规定大多忽略了对买方的权益保护。当合同订立时,货物仍存卖方手中,风险就已转给买方,这容易造成卖方怠于保管货物的结果,给买方带来损失。所以这种风险转移的原则并不被接受 2、风险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发生转移,即在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旦转移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即由买方承担当货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它在过去是可行的,但是在现在的国际贸易中,独立承运人用先进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往往以海运提单的转移为标志,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上是一种名义上的转移,标的物仍在卖方的控制、占有之下。这样就容易出现货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按照”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但这明显不公平,因为货物已不在卖方的占有、控制下,很难对其实施保护、管理,以避免风险损失。因此,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适应当代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 3、交货时转移,即以货物的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就把所有权转移问题同风险转移问题区别开来。实务中应以具体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在这一原则下,风险的转移是从保管货物免遭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的,货物在谁手里,谁就更容易保护货物。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具有科学性和公平性。因此,这一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推崇。我国采取的是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这一原则。 在这一风险转移原则下,卖方交货方式及交货任务的完成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关键。下面我将详细讨论各种贸易术语下的风险转移。 三、各种贸易术语的风险转 移《INCOTERMS 2000》的13种贸易术语中,E组的交货时间是工厂交货,是卖方承担责任最小的术语。EXW(工厂交货)是指买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即工厂、工场或仓库等)将尚未出口清关且未装载于任何提货车辆的货物置于买方或其人支配时,完成交货义务,风险由此转移到买方。卖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到货物已置于买方支配下为止。在此术语下,如果卖方以通知或合同规定确定了买方交货和买方接受货物的确切日期或交货期限,而买方在该日期或期限内没有接受货物,风险自该日期、期限届满时起转移至买方。 与E组相比,D组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的责任最大。货物在边境指定地点(DAF)、日的港船 (DES)、日的港码头(DEQ)或指定目的地(DDU,DDP)交买方接管 ,风险的转移也随着货物的交接而转移。 F组、C组的术语是指卖方须将货物交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差别在于F组的是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丽C组是交给卖方指定的承运人。这 承运人应该是由买方委托的。如果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或昔卖方雇用车船代为运送,都不能将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则以双重身份出现,既是卖方,又是承运人,运输途中出现的损失很可能由于卖方的不慎所至,而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买方是不合理的。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FOB、CFR、CW术语中,它们的风险转移点是相同的,都是以货物越过装运港指定船只的船舷为界。货物一旦越过船弦,此后发生的一一切风险损失都由买方承担,无论货船停靠在码头上、在运输途中、还是在到达买方目的地后。在这三种贸易术语下,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规定,货物的交货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有着细微的差别。货物的交付标志是”货物装载上船”,这与货物风险的转移一越过船舷有着稍微的不一致。 “装上船”与”越过船舷”两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如果是以”船舷”作为风险划分界线,货物在装运过程中跌落受损,但是跌落的方向不是在码头、驳船或海中,而是跌落在船的甲板上或船舱里,那么,卖方就可以免除不交货的责任,因为货物已经“越过船舷”,风险责任归买方承担。如果以”装船”作为风险划分的界线,则相同的情况下卖方就要承担不交货的法律责任,要对买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所以,在贸易实务中,买卖双方应该就这点做出明确的规定,规定风险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转移至买方,或者规定卖方必须确定将货物装上船舶,承担的风险延伸到货物装上船舶为止,而不仅仅是越过船舷,以免日后为此发生纠纷。 “风险随交货时间转移”这一原则很好地适应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采用但是它也有一些缺陷。例如在FOB条件下,买方负责委托承运人到卖方货物所在地或港取货,卖方将货物在该港交给承运人控制、管理。但货物的风险并非就由承运人来直接承担,而是在货物于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由买方本人承担。从理论上讲,买方委托的承运人就是买方的人,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也就等于交给了买方本人。于是我们将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当卖方不持有提单,而且货物不再处于卖方实际的或法律的控制之下时,就把风险责任归于买方,这是否真正公平?实际的情况是,货物一旦装运,其就脱离了卖方的控制(归于承运人控制下),但是这些货物也未为买方所实际支配、占有。结果只能是:将风险转移于买方无疑是使卖方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四、小结 风险的转移是构成贸易术语和合同的重要条款明确了风险的划分,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贸易纠纷的防避以及国际贸易交易环境的维护等各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虽然”风险随交货时间转移”成为大多数国家的选择标准,但是在实务中,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商而自由规定的。由此,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能就此问题做出协商,以避免事后发生争议。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FOB;CFR;CIF

序言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①但保险利益原则在FOB,CFR,CIF等贸易术语下的适用常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本文即以此三种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下如何应用保险利益原则来做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一种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间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由此,必须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来作为合理转嫁风险与的分水岭。

在海上保险法领域,由于海上运输风险较大,当事人一般都会对保险标的进行投保,而当事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与否,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等问题,是十分重要而实际中又颇有争议的。本文以下便结合FOB,CFR,CIF三个海运中最常用的贸易术语来分析保险利益原则在应用中会面临的问题,以及当事人如何来解决这些问题。

二、FOB,CFR下的保险利益原则

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买卖双方的风险的划分以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为界(2000规则规定以越过船舷为界),由买方办理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保险利益原则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与仓至仓条款、保险单的转让以及货物被拒收几种情况中具体应用的问题。

首先,实践中,当事人经常选用仓至仓条款,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卖方仓库起运时开始,至货交买方仓库时为止。但当保险事故发生在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前时,买方并未承担该货物的风险,便不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②而对卖方而言,由于保险是买方办理的,故其并不是被保险人或合法的保单持有人,所以尽管在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前其是有保险利益的,但也无法依据保险合同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就造成了货物在装船前发生了损失,买方与卖方均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使得FOB和CFR价格下仓至仓条款实际上变成了船至仓。针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卖方可以自行投保货物从仓库至装上船区段的保险,(这种保险由于运输形式单一,风险较小,通常保费也不高)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其次,在FOB,CFR买卖中,买方往往不能及时了解货物装运情况,不利于其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因此,实务中买方为了能够在货物装船前及时投保,可能会委托卖方来订立保险合同,再由卖方把保单背书转让给买方,这就涉及到了保险单的转让效力问题。我们知道,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单可以经被保险人背书而转让,转让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是无须经过保险人同意的。但保险单通常是在装船后转让的,而装船后风险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也即保险利益由卖方转移至了买方,因卖方在转让保单时没有保险利益,故保单的转让无效。③此种情况下,卖方代买方办理的保险中可以写明被保险人为卖方自己,再由其等货物越过装船后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这样装船前的货损卖方可以索赔,装船后的货损买方可以索赔。

最后,来讨论买方正当拒收货物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在FOB,CFR贸易术语下,如买方拒收货物,货物的所有权为卖方所享有,风险也从买方又回转到卖方,而买方失去保险利益,并视为风险自始未转移。这种情况下,买方投保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因买方缺乏保险利益而自始无效,故买方无权再有效将其转让。④当然,最为合理的情况是买方在拒收货物之前将保险单转让给卖方,如果买方根据保险单取得了赔偿,而随后行使了拒收权,则其应将保险赔偿退回给卖方。卖方为了避免如此的损失,可以投保卖方或有利益险。或有利益是指由于买方拒收货物而产生的卖方对货物的利害关系,是一种可保利益。卖方若装船前投保了或有利益险,则可就被买方拒收且已遭受承保风险的货损向保险人索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卖方或有利益险条款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货物在遭受本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责任范围内的卖方损失,但本保险仅在买方不支付该项受损货物部分的损失时才予赔偿。

三、CIF下保险利益原则

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价格条件下由卖方购买保险。在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时风险转移。之前的风险在卖方,卖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之后风险在买方,买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而此时卖方因不再承担货物的风险而丧失了保险利益。

相对于FOB和CFR,CIF术语因其由卖方负责保险和运输,故出现争议的情况较少,只要卖方投保仓至仓条款,则货物在装船之前发生货损,卖方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即使卖方在货物发生灭失以后进行投保,只要在保险合同中加入已灭失或未灭失条款,且投保人可证明在投保时并不知货物已发生损失,则其仍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是,卖方也注意应在货物装上船之前购买保险,否则其将面临在转让保险合同的时候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并且当卖方如果为了基于信用证结汇等的需要,单独以买方作为被保险人时,则同样会产生在保险标的装上船之前风险尚未转移,买方因此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如果此时发生货损, 买方也将不能成功索赔。

对于买方而言,货物装上船之后发生的货损,由于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买方取得了货物的保险利益,并通过取得卖方背书转让的保险单而成为合法的保单持有人,享受保险单项下的权利。也即货物装船后发生损失,买方是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此外,对于货物装船前发生的损失,买方依据MIA1906第五十条也是可以成功索赔的,即CIF的买方在整个保险期限内均对货物拥有利益,如果投保的保险包含仓至仓条款,则如果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发生了相关的货运风险造成损失,买方都有权利向保险人索赔。因而可以说CIF价格条件下,仓至仓条款才真正保险仓至仓区间。⑤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讨论了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并具体分析了其分别在FOB,CFR,CIF等贸易术语下应用时会产生的问题以及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分别有什么方法来解决等问题。

实践中,作为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在使用FOB,CFR,CIF等贸易术语考虑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的相应问题的同时,也千万不能忘记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问题,因为其在各种贸易术语下的适用是不尽相同的。

注释:

①吴百福.《国际货运风险与保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

②见姚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一点思考-论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载《当代法学》2007年11月总第126期.

③李二敏.《FOB、CFR、CIF 价格条件下保险利益的若干问题探讨》.载《商场现代化》2009 年总第570 期.

④见福步外贸论坛..

⑤见梁秀伶.《W/W 条款的正确理解和运用》.载《对外经贸实务》.2003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吴百福:《国际货运风险与保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2]梁秀伶:《W/W 条款的正确理解和运用》,对外经贸实务,2003

[3]王大荣:《论我国海上保险中应确立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保险险别部分损失(单独海损共同海损)

国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货物在途中极有可能受到损失,货主为了保障货物在一旦遭到损失后能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一般都要投保货物运输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买方和卖方)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按一定金额投保一定的险别,并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承保以后,如果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约定范围内的损失,应按规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上补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起源最早、历史最久,本文主要论述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险别和海洋货物运输中的损失

一.洋运输货物保险,按照国家保险习惯,可将各种险别分为:

(一)主要险别

A、平安险

平安险这一名称在我国保行业中沿用甚久。人其英文原意是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根据国际保险界对单独海损的解释,它是指部分损失。因此,平安险的原来保障范围只赔全部损失。但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对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补么和修订,当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已经超出只赔全损的限制。概括起来,这一险别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

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民被保险货物的实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一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3、只要运输工具曾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个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曾在海上遭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5、运输工具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避难港卸货所引起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6、运输工具遭自然或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者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公摊费和救助费用。

8、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被保险人对货物采取抢求、防止或少损失的各种措施,因而产生合理施遇用。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费用的限额不能超过这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施救费用可以在赔款金额以外的一个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

B、水渍险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C、一切险)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上述三种险别都有货物运输的基本险别,被保险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投保。

此外,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例如,对某些内陆国家出口货物,如在港口卸货转运内陆,无法按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期内到达目的地,即可申请扩展。经保险公司出立凭证予以延长,每日加收一定保险费。

不过,在上述三种基本险别中,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

(二)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包括:

1、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走,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以后,整件未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淡水雨淋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淡水、雨水以至雪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负责赔偿。淡水包括船上淡水舱、水管漏水以及汗等。

3、短量险:负责保险货物数量短少和重量的损失。通常包装货物的短少,保险公司必须要查清外装包是否发生异常现象,如破口、破袋、扯缝等,如属散装货物,往生育装船和卸重量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短量的依据。

4、混杂、沾险: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混进了杂质所造成的损换。例如矿石等混进了泥士、草屑等因而使质量受到影响。此外保险货物因为和其他物质接触而被沾污,例如布匹、纸第、食物、服装等被油类或带色的物质污染因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5、渗漏险流质、半流质的液体物质同和油类物质,在运输地程中因为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换。如以液体装存的湿肠衣,因为液体渗漏而使肠发生腐烂。变质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6、碰损、破碎险:碰损主要是对金属、木质等货物来说的,破碎则主要是对易碎性物质来说的。前者是指在运输途中,因为受到震动、颠簸、挤压而造成货物本身的损失;后者是在运输途中由于装卸野蛮、粗鲁、运输工具的颠震造成货物本身的破裂、断碎的损失。

7、串味险:例如,茶叶、香料、药材等在运输途中受到一起堆储的皮第、樟脑等异味的影响使品质受到损失。

8、受热、受潮险:例如,船舶在航行途行途中,由于气温骤变,或者因为船上通风设备失灵等使舱内水气凝结、发潮、发热引起货物的损失。

9、钩损险:保险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为使用手钩、吊钩等工具所造成的损失,例如粮食包装袋因吊钩钩坏而造成粮食外漏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同在承保该险的史下,应予赔偿。

10、包装破裂险:因为包装破裂造成物资的短少、沾污等损失。此外,对于因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续运安全需要而产生的候补包装、调换包装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负责。

11、锈损险: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生锈造成的损失。不过这种生锈必须在保险期内发生,如原装时就已生锈,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上述11种附加险,不能独立承保,它必须附属于主要险面下。也就是说,只有在投保了主要险别以后,投保人才允许投保附加险。投保“一切险”后,上述险别均包括在内。

特别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也属附加险类内,但不属于一切险的范围之内。它往民政治、国家行政管理规章所引起的风险相关连。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特别附加险别有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黄曲霉素险和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储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此外,还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等。

二.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所保障的损失,接损失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类。

(-)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又称绝对全损,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可构成实际全损:(1)被保险的货物已经完全灭失;(2)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丧失原有用途,已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3)被保险货物丧失已无可挽回;(4)船舶失踪。

2.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虽未完全灭失,但对被保险人而言已经没有什么用途或价值,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为推定全损:(1)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完全灭失已不可避免;(2)被保险货物受损后,修理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3)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之后,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运费已超过残存货物的价值;(4)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被保险货物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需费用将超过收回被保险货物的价值。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 保险险别 部分损失(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

国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货物在途中极有可能受到损失,货主为了保障货物在一旦遭到损失后能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一般都要投保货物运输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买方和卖方)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按一定金额投保一定的险别,并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承保以后,如果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约定范围内的损失,应按规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上补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起源最早、历史最久,本文主要论述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险别和海洋货物运输中的损失

一.洋运输货物保险,按照国家保险习惯,可将各种险别分为:

(一)主要险别

a、平安险

平安险这一名称在我国保行业中沿用甚久。人其英文原意是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根据国际保险界对单独海损的解释,它是指部分损失。因此,平安险的原来保障范围只赔全部损失。但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对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补么和修订,当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已经超出只赔全损的限制。概括起来,这一险别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

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民被保险货物的实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一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3、只要运输工具曾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个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曾在海上遭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5、运输工具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避难港卸货所引起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6、运输工具遭自然或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者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公摊费和救助费用。

8、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被保险人对货物采取抢求、防止或少损失的各种措施,因而产生合理施遇用。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费用的限额不能超过这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施救费用可以在赔款金额以外的一个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

b、水渍险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c、一切险)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上述三种险别都有货物运输的基本险别,被保险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投保。

此外,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例如,对某些内陆国家出口货物,如在港口卸货转运内陆,无法按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期内到达目的地,即可申请扩展。经保险公司出立凭证予以延长,每日加收一定保险费。

不过,在上述三种基本险别中,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

(二)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包括:

1、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走,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以后,整件未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淡水雨淋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淡水、雨水以至雪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负责赔偿。淡水包括船上淡水舱、水管漏水以及汗等。

3、短量险:负责保险货物数量短少和重量的损失。通常包装货物的短少,保险公司必须要查清外装包是否发生异常现象,如破口、破袋、扯缝等,如属散装货物,往生育装船和卸重量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短量的依据。

4、混杂、沾险: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混进了杂质所造成的损换。例如矿石等混进了泥士、草屑等因而使质量受到影响。此外保险货物因为和其他物质接触而被沾污,例如布匹、纸第、食物、服装等被油类或带色的物质污染因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5、渗漏险流质、半流质的液体物质同和油类物质,在运输地程中因为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换。如以液体装存的湿肠衣,因为液体渗漏而使肠发生腐烂。变质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6、碰损、破碎险:碰损主要是对金属、木质等货物来说的,破碎则主要是对易碎性物质来说的。前者是指在运输途中,因为受到震动、颠簸、挤压而造成货物本身的损失;后者是在运输途中由于装卸野蛮、粗鲁、运输工具的颠震造成货物本身的破裂、断碎的损失。

7、串味险:例如,茶叶、香料、药材等在运输途中受到一起堆储的皮第、樟脑等异味的影响使品质受到损失。

8、受热、受潮险:例如,船舶在航行途行途中,由于气温骤变,或者因为船上通风设备失灵等使舱内水气凝结、发潮、发热引起货物的损失。

9、钩损险:保险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为使用手钩、吊钩等工具所造成的损失,例如粮食包装袋因吊钩钩坏而造成粮食外漏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同在承保该险的史下,应予赔偿。

10、包装破裂险:因为包装破裂造成物资的短少、沾污等损失。此外,对于因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续运安全需要而产生的候补包装、调换包装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负责。

11、锈损险: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生锈造成的损失。不过这种生锈必须在保险期内发生,如原装时就已生锈,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上述11种附加险,不能独立承保,它必须附属于主要险面下。也就是说,只有在投保了主要险别以后,投保人才允许投保附加险。投保“一切险”后,上述险别均包括在内。

特别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也属附加险类内,但不属于一切险的范围之内。它往民政治、国家行政管理规章所引起的风险相关连。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特别附加险别有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黄曲霉素险和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储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此外,还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等。

二.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所保障的损失,接损失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类。

(-)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又称绝对全损,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可构成实际全损:(1)被保险的货物已经完全灭失;(2)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丧失原有用途,已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3)被保险货物丧失已无可挽回;(4)船舶失踪。

2.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虽未完全灭失,但对被保险人而言已经没有什么用途或价值,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为推定全损:(1)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完全灭失已不可避免;(2)被保险货物受损后,修理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3)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之后,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运费已超过残存货物的价值;(4)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被保险货物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需费用将超过收回被保险货物的价值。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货运险;投保人;保险利益

近年来,在货运险承包实务中常常会遇到生产企业、承运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投保货运险,而相关法律以及货运险的相关条款,并未对投保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这直接导致,理赔环节可能会由于“出险时无保险利益”导致拒赔,使货主利益受损。

一、货运险概念及现状

货物运输险(简称货运险),它是针对流通中的商品所提供的一种货物保障,其范围包含了水路、铁路、公路、航空以及联合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货物运输险的种类很多,按以分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和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货物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在下文提到的“货运险”仅指国内公路货运险。

今年初,四大上市保险公司2012年年报,中国太保实现货运险收入15.98亿元,同比增长了4.9%;人保财险的货运险收入同比微降,但保费收入高达38.48亿元。近十年财险保险公司保费总收入及总赔付率与货运险的保费收入及赔付率对比:

——《国泰安数据服务中心》,数据提取时间:2013年12月15日

从中可以看出货运险的经营优于整个财产保险业,并且在十年的经营中保费收入持续上升,并且赔付率低于财产险的总赔付率,且赔付率较为稳定。在我国整个保险行业中,货运险可以算是一个盈利的险种。从发展来看,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运输业将会更加繁荣,更加有活力。

二、货运险投保时的保险利益问题

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新《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有关财产保险的条款,就免除了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条件,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货物运输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的有形财产(货物)及其有关利益(如加成投保的预期利润及运费保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当产品生产出来后在商品销售出之前,生产企业对产品具有保险利益。在货物进行交易之前通常生产企业会与购买方签署购买合同,而完整的贸易合同中会注明交货方式、交货时间、并且明确贸易术语。目前我国常用的贸易术语有两种,一种是FOB(Free on Board,即装运船上交货),一种是CFR(COST AND FREIGHT,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

按此定义,在FOB价格下,按照购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并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运输工具上,至此货物的保险利益在货主方,在此之前货物的保险利益则在生产企业。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货物无论是否由承运人控制,无论交易处于哪个环节保险利益都只属于买方或者是在卖方。

作为承运人。有责任保护货物的完好并安全运达目的地,所以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具有保险利益,这并不意味着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如果货物的安全利益受到损害,就会形成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需转移此风险,承运人可以为自身利益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而非货运险。物流公司若作为投保人受货主委托,作为投保人代付代办货运险,他仍然是承运人的角色,同样不能逃脱其作为承运人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从保险法角度,其仍属于保险法所称的第三者。

目前实务中,困扰货运险理赔工作的一个主要问题,即是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一部分承运人考虑到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首先保险费率高,其次手续麻烦,并且有较高的免赔率,不愿投保责任险,而是采用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承运人责任险,是以“运输经营者在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民事责任”为其保险标的。由此可见,如果承运人需要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风险,则可以通过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方式转移,如果其购买货运险,他可以作为投保人投保,但是被保险人必须是货主。

三、解决途径

1、加强业务人员的培训

对于直面客户的业务人员,是让客户了解险种和条款最为直接的角色,他们有义务对客户所购买的产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让客户清楚相互的权利义务,并且清楚出险后的理赔流程,对于业务人员而言,需要清楚客户的角色,并且推荐最适合的产品。加强业务人员的培训,是其对该险种有一个清楚而清晰的认识,并且加强《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与后台理赔人员的沟通,使客户对险种有一个更为立体,更为全面的了解,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客户的利益。

2、保险公司应加大对承运人责任险的宣传力度,以适当的优惠鼓励物流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适当降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费及费率

目前很多企业对责任险的认识不高,这一方面是保险公司对该险种的宣传不到位,另一方面是他们看到了高额的保费和多于可保范围的免责条款。我国承运人责任险的高保费、高费率使得大部分投保人转而选择货运险,而由此造成低承保率的现象又导致了承运人责任险的保费及费率持高不下。就此,在大力宣传责任险的同时,适当降低责任险的保费费率,使更多的物流公司可以接受,提高该险种的性价比,缩小其与货运险的费率差。随着物流业的发展,让需要更多物流企业看到承运人的责任,以及责任险对他们的重要性。

3、法律

导致此现象出现的另一原因,就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目前无论《保险法》、《海商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被保险人身份的限,这导致在实务中没有法律依据。完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定义,在以后的理赔工作中是必要的。首先,这使业务人员更加明确被保险人的定义;其次,使客户明确了解适合自己的险种;再次,客户更加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使客户明明白白消费,避免因此导致的拒赔或者其他损害承运人利益的现象。(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1]《国泰安数据服务中心》http:///

[2]《险企激战航运险 货运险贴身肉搏保赔险无人问》证券日报 2013年3月

[3]《公路货运险代位求偿权案例评析与启示》伍朝晖

[4]《我国进出口货运险市场发展困境研》王硕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11篇

【论文摘要】 目前,进出口贸易普遍利润微薄,而货物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却有所增,货运保险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如果对贸易术语与货运保险的基本原理理解不清,即便投了货运保险,也有得不到赔偿的可能。因此,凡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士都有必要了解和掌握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知识,这对减少进出口贸易风险具有重大意义。 【论文关键词】 贸易术语 仓至仓条款 可保利益 集装箱运输 国际贸易是在相距甚远的两个国家的贸易商人之间进行的,把所订货物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往往要经过长途跋涉的运输过程,包括装载和存贮,在此期间难免遇到各种各样预想不到的风险,使货物发生损毁,给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尤其是现在进出口贸易普遍利润微薄,而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却有所增加。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对货物的保险显得尤为重要。 国际货物通过投保运输险,将可能发生的损失变为固定的费用,在货物遭到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可以从有关保险公司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这不仅有利于进出口企业经济核算,而且也有利于进出口企业保持正常业务,从而更有效地促进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 提起保险,一定要弄清保险的原理,不能盲目地认为只要投保就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使用何种贸易术语,由谁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选择怎样的保险条款等,都是国际贸易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保险与国际贸易术语息息相关。凡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士都有必要了解和掌握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知识。 一、什么是“仓至仓条款” 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采纳了“仓至仓条款”。所谓“仓至仓条款”是海运货物保险责任起讫的基本原则,它规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时空范围,从保单载明的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正常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货物进入仓库或储存处所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仓至仓条款”是运输货物保险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它具有充分性、严密性的特点。货物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的保障程度贯穿于货物运输全过程的每个环节,涉及各种运输方式,整个运输过程无遗漏。正因为“仓至仓条款”具有如此特点,常常会使对外贸知识掌握粗浅的人误认为,只要采用了此条款,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损毁,就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对“仓至仓条款”认识的局限,往往会导致进出口企业的经济损失,其主要原因是人们忽略了采用何种贸易术语、风险责任由谁承担、对被保险货物有无可保利益、索赔人与保险人有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等因素。 二、什么是“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条件,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跟保险人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可保利益或超出可保利益的范围,则他们同保险人所签的保险合同无效。换句话讲,当保险标的的损害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时,称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该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相反则不具有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通过贸易术语来划分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决定货物风险转移的界线,而风险的转移又与可保利益的转移紧密相关。因此,贸易货物从卖方的仓库到买方的仓库之间,由谁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谁享有可保利益,以及谁具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都取决于买卖双方所采用的贸易术语。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任何承保的险别,其中亦包括“仓至仓条款”,都应该是在可保利益原则基础上成立的。当货物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前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险人与索赔人之间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第二,索赔人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第三,所发生的风险损失在承保责任范围之内。 三、贸易术语与“可保利益”原则的关系 在国际贸易中,采用不同的贸易术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各有不同。仅就由谁办理货运保险而言,亦取决于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在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 erms2000中,明确规定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的术语仅有CIF和CIP两种。那么,其他术语项下就不用办理货物保险了吗?其实不然,只不过办不办保险不是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强求的项目而已,买卖双方要根据各自的情况酌情办理。目前,随着各个贸易企业对风险防范意识的不断提高,买卖双方都有必要对属于自己的货物加以运输保险,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依照国际贸易惯例,谁负担货物的风险,谁就有可保利益。因此,对货物风险归属于自己的货物,一定要加以投保,切莫抱有侥幸心理。保险费用也不过于货物总值的千分之几,不要为了节省保险这点费用,而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在现行的国际贸易中,许多运输货物投保时,都采用了“仓至仓条款”。但是当货物发生损失时,有时却得不到赔偿,其主要原因就是投保时没有弄清风险界线与可保利益的关系。尽管“仓至仓条款”涵盖整个运输过程,但不具备可保利益则得不到保险赔偿。以下分析各组贸易术语风险的归属,以避免投保货物保险时的盲目性。 1.E组术语 E组术语,只有EXW(工厂交货)一个术语,是指卖方在卖方的场所或其他指定地点,将未经出口清关的货物置于买方支配时即完成交付,也就是说风险转到买方。买方从此时就具有了可保利益,买方为了使属于自己的货物安全地运达目的地,对运输货物加以投保,投保时可采用“仓至仓条款”。如果货物在承保范围内发生损失,买方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2.F组术语 F组术语,包括FCA、FAS和FOB三种贸易术语。这三种贸易术语虽然同属于主运费未付贸易术语,但是根据各自的交货地点以及所采用运输方式的不同,风险转移的时间与地点亦不相同。因此,货物运输投保的起讫范围,也不能一概而论。 就FCA(货交承运人)而言,是指卖方在指定的地点将已经出口清关的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即完成交付,风险转移是以货交承运人为界,此贸易术语主要适用于包括集装箱运输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由于这种贸易术语涉及多种运输方,所指的承运人接货地点也不固定统一,因此贸易双方在此贸易术语下,一定要对承运人接货的地点加以明确。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前,风险属于卖方;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风险转于买方。那么,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亦不能以为采用了“仓至仓条款”就万事大吉。为了避免经济损失的发生,在风险转移之前卖方应根据情况,对货物加以投保;在风险转移之后,买方要酌情加以投保。在FCA贸易术语项下,特别是采用集装箱整箱运输方式(FCL)时,承运人一般不对货物进行清点,常常在提单上注明“不知条款(unknown clause)”,当集装箱内货物发生货损、货缺,甚至空箱时,承运人很难查明其原因,一般以承运人向货主交付货物时,集装箱的铅封是否完好为准。如果集装箱表面及铅封完好,承运人不负责任。既然承运人不负责任,保险公司也常常以风险未曾发生为由不予理赔。因此,采取集装箱运输方式时,最好是让承运人或其人清点货物,以免货物发生损失时无据可循。 FAS(船边交货)贸易术语,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置于船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从此时起,承担对货物的风险及费用。在此之前卖方享有可保利益,卖方要负责对从自己的工厂或仓库运到船边的货物加以投保。在风险转移之后,买方要负责货物从船边到上船以及一直运到自己仓库的投保事宜。在此贸易术语项下,买方对运输货物投保时即便含有“仓至仓条款”,当货物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也只能就货物风险转移之后发生的货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卖方不能因为买方投保的起止范围是“仓至仓”,就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原因是卖方与承保人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卖方只有自身向保险公司投保从自己的仓库到船边为止的货运险,才有向保险公司所赔的权利。 FOB(装运港船上交货)贸易术语,是指卖方在指定装运港于货物越过船舷时完成交付。这意味着买方从该交付点起,承担货物损失的一切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卖方具有可保利益;随着货物越过船舷,可保利益也随之转到买方。在FOB贸易术语下,海运货物保险由买方办理,即便买方投保“仓至仓条款”,货损如果发生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对此段的货损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此时他对货物不具可保利益。卖方为了避免经济损失,要自行对货物投保从自己仓库到越过船舷这一段的运输保险。 3.C组术语 C组术语,包括CFR、CIF、CPT及CIP四种贸易术语,这四种贸易术语同属于主运费已付贸易术语,在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风险 转移的界线上有所不同。 CFR(成本加运费)术语和CIF(成本加运保费)术语,在风险转移的界线上,都以装运港船舷为界,但是在由谁办理货运保险业务方面却有区别。 CFR由买方办理运输保险,买方负责货物保险的起讫区间是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到买方的仓库。在CFR术语项下,买方办理货物保险时即使有“仓至仓条款”,在货物上船前发生的损失,买方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此时买方还不具备对货物的可保利益,从卖方的仓库到货物上船这一区间,应由卖方酌情办理保险。 CIF是适用“仓至仓条款”的典型贸易术语。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属于卖方,卖方拥有可保利益;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属于买方,买方拥有可保利益,这一点同CFR贸易术语相同,为什么称CIF是最适应“仓至仓条款”的术语?CIF术语中明文规定了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卖方在办理保险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货物运输全程进行投保,即可以采用“仓至仓条款”。在货物上船之后,卖方将取得的提单以及所有出口单据,包括背书转让的保险单,通过银行转给买方,买方付款赎单后,即获得可保利益。这样可以以一张保险单贯穿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 在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卖方只有以自己的名义对货物进行投保,并且采用“仓至仓条款”,才有对从发货人仓库到货物上船为止这一区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力。如果卖方以买方的名义投保,保险合同中即使有“仓至仓条款”,卖方也不具备对货物越过船舷之前所发生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因为卖方不是被保险人,与承保人之间不具备直接的法律关系。 CPT术语与FCA术语有很多相同之处,同属于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是指卖方在指定的地点将已经出口清关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转移到买方。其主要区别在于CPT术语由卖方负责办理运输事宜并支付运费。至于办理货运保险CPT与FCA一样,以货物交付启运地承运人为界,买卖双方各自酌情办理。当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时,即便采用了“仓至仓条款”,所办理的货运保险也只涵盖货交承运人之后到买方仓库这一区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卖方为了避免经济损失的发生,必须对风险转移之前的货物加以投保。CPT贸易术语同前面所述的FCA贸易术语一样,主要适用于包括装箱运输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 CIP术语与CIF贸易术语类似,不同之处在于CIP的风险界限以货交启运地承运人为界,CIF的风险界限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在办理货物保险方面,两术语都规定由卖方负责办理。CIP贸易术语同CIF贸易术语一样,卖方只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并采用“仓至仓条款”,然后将背书的保险单转移给买方,才能以一张保险单承保货物的全程。如前CIF所述,假如卖方以买方名义进行投保,卖方就等于放弃了对风险转移之前发生的货损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CPT、CIP与FCA术语一样,主要适用于集包括装箱运输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注意事项请参见前面FCA的解释。 4.D组术语 D组贸易术语包括DAF、DES、DEQ、DDU以及DDP五种,这五种同属于货物到达类术语。在D组术语项下,卖方要在规定的期限内,DAF在边境、DES在目的港船上、DEQ在目的港码头、DDU和DDP在指定的目的地约定的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支配下,即完成卖方的交货义务。在风险转移之前,可保利益属于卖方,关于货运保险及索赔事宜应由卖方办理;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买方应根据自己的情况,对货物办理保险及索赔事宜。因此,在D组术语下办理货运保险,也要考虑风险界线,不能因为保险合同中有“仓至仓条款”,就一定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 综上所述,可保利益的划分是与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线紧密相连的。不论买方和卖方都必须根据自身承担的风险区间来确定投保责任,不能因为保险单上有“仓至仓条款”,发生货损时就可以向保险人索赔。索赔时必须明确本人有无可保利益、与保险人有无合法的利害关系、货物发生损失是否在风险承保责任范围之内。 关于INCOTERMS C组贸易术语的研究”.韩国启明大学博士论文.2004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12篇

    论文摘要:随着加入wto,我国时外贫易总倾不断增长,国际贫易合同的激增引发了一系列新的贫易问题。国际贫易的复杂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准确地识别和拉制国际贫易中的风险是我们减少损失和增加回报的关健因素。国际贫易实务中货物的风险的时间扣何界定,这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贵任和利益。本人参考部分资抖,试图研究风险转移理论的发展,时间的界定以及各种贫易术语下风险具体的转移划分和利异分析。

    一、关于风险转移的几种理论说法

    凤险,指的是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而风险的转移实际指的就是风险承担的转移,也就是对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其涉及的利益重大,因而对于风险转移这一个直接关系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并影响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各国对其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在法律中明确予以规定。

    二、风险转移的三个原则

    在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的问题,各国经过了长期的争论,在实践中先后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合同订立时转移。合同一经订立,即使未付款也未交货.风险即发生转移,货损责任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种规定大多忽略了对买方的权益保护。当合同订立时,货物仍存卖方手中,风险就已转给买方,这容易造成卖方怠于保管货物的结果,给买方带来损失。所以这种风险转移的原则并不被接受

    2、风险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发生转移,即在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旦转移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即由买方承担当货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而发生转移时,凤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它在过去是可行的,但是在现在的国际贸易中,独立承运人用先进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往往以海运提单的转移为标志,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上是一种名义上的转移,标的物仍在卖方的控制、占有之下。因此,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适应当代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

    3、交货时转移,即以货物的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就把所有权转移问题同风险转移问题区别开来。实务中应以具体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在这一原则下,风险的转移是从保管货物免遭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的,货物在谁手里,谁就更容易保护货物。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具有科学性和公平性。因此,这一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推崇。我国采取的是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这一原则。

    三、风险转移的时间

  根据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有如下规定:

   1、涉及运输时的风险转移。国际货物贸易因其国际性,往往需要经过运输环节,而风险大多发生在运输途中。《公约》第67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卖方必须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那么货物的风险在卖方按照合同把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此即“第一承运人规则”。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必须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风险仅仅在卖方将货物于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时方才转移,此即  “特定地点承运人规则”。同时基于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分离原则,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虽然提单在甲公司手中,但根据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并不能阻止风险转移,货物灭失由乙公司承担。

    2、在途货物买卖风险的转移。在途货物买卖,也称路货买卖,是指针对已经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卖双方达成的货物买卖。由于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买卖双方对于货物的实际情况都不大了解,这样无形中加大了交易的风险,所以,确定在途货物风险时要相对复杂一些。《公约》第68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货物风险原则上从订立合同时起就转移给买方承担。但如果在途货物买卖是凭单交易,即卖方以向买方交付运输单据作为交货依据时,风险转移提前至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简单的说就是凭单据交易的路货买卖,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发生转移,由买方承担风险。同时为保护买方,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发生损坏或灭失的事实,而向买方隐瞒,那么货物风险仍由卖方承担,而不按上述时间转移。

    3、不涉及运输时的风险转移。针对买方自行安排运输的国际货物贸易,《公约》第69条规定,如果在卖方营业地交货,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转移,或者在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遭无理拒收时起转移。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由此开始转移。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字: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 仓至仓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概述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是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险人厘定费率的参数和测定风险的条件。保险期间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负担给付保险责任的时间起点和终点,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效力开始与终止的期间,也就是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责任期间。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是确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与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直接相关。

①从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看,古老的S.G保单就是船、货共同保险单,最初就是针对被保险人拥有船货的情况设计的,现行的协会货运险条款仍然适用船、货属于同一所有者的情形。因此,以被保险人直接控制着被保险利益,保险人无法了解和掌握货损的情况为由免除责任是不充分的。即使是在收货人自行提货,将货物置于自身控制的情况中,由于并未改变正常运输的性质,仍然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对于这一期间内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

2.对仓至仓条款的探讨

根据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自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仓库开始生效,包括正常的运输过程,直至货物运抵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的仓库为止。根据仓至仓条款,正常运输过程中的保险责任期间包括保险责任的开始、持续与终止三个阶段。

2.1保险责任的开始

②仓至仓条款规定,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贮存处所时,保险责任开始生效。因此,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货物在起运地仓库装车过程中的货损风险,保险人均不负责。在许多情况下,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不是货物的真正起运地,如货物从内地起运,而保险单则以装船港口为起运地。在此情况下,如果货物从内地起运并在装船港口城市的某仓库作短暂停留,自货物运离该仓库时保险责任生效,若货物自内地直接进入码头仓库或堆场,则自货物进码头仓库或堆场时保险责任开始。

2.2保险责任的持续

仓至仓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起运地仓库,在正常的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任何正常运输的背离都会造成保险责任的终止。正常的运输过程,是指以适应被保险货物的习惯运输方法和便利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往目的地。仓至仓条款中"正常运输"的定义并不要求货物连续不断的移动,在正常运输过程中,货物可能经常在中途地点作暂时的停留或存放,如在起运港码头仓库等待装船,在中途港转换二程船等,这些因素引起的延迟期间仍然属于正常的运输过程。但正常的运输过程不包括任何被保险人可以避免的延迟,以及被保险人控制下的货物存贮期间,如果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破坏了正常的运输过程,那么保险责任自正常的运输过程遭到破坏时终止。

2.3保险责任的终止

仓至仓条款对保险责任终止的规定分为四种情形,以先发生者为准。

2.3.1.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其他最终仓库,或贮存处所。

仓至仓条款中"仓库"一词的准确含义并不重要,因为"仓库"之后加上了"贮存处所"这一措词。仓至仓条款项下的保险责任于货物运抵最后仓库时终止,但何为"最后仓库"是一个事实问题,对此并无固定的解释原则。

2.3.2.货物运抵正常运输以外的贮存处所

如果被保险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仓库或贮存处所之前,将货物在任何地作正常运输以外的贮存,则这一贮存处所就被认为是最终仓库,保险责任自货物抵达该贮存处所时终止。

2.3.3.货物运抵分配或分派地点

如果货物到港后需要分运到多个目的地,通常的作法是卸货后先将货物运到某中心地点,再分别运往各个目的地。在这种情况下,除非经双方协商后另有约定,这一中心地点即被视为最终仓库,保险责任自货物运抵这一中心地点时终止。货物在中心地点分配、存仓,以及续运到最终目的地的过程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

2.3.4.货物在最后却货港全部却离船舶满60天

仓至仓条款中60天的时间限制具有强制性,如果有特殊情形货物卸载后不能在60天内运到收货人的最终仓库,被保险人应事先与保险人洽商,加费后才能获得保障,否则保险责任不得超过卸载后60天,即使延迟是由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引起的。60天时间限制的规定,实质上是保险人限制责任的一种方式,它不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更不是给予被保险人的通融时间。保险人对于合理延迟期间的风险仍予负责,但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卸载后60天的时限。

3.对我国货运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期间规定的探讨

由于1993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涉及这一问题,我国现行的货运险条款是参照63年英国协会条款制定的,未能概括海运货物保险责任期间的各个方面,因而,我国保险实践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是不完善的。③我国货运险条款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主要包括在第三部分"责任起讫"之中,第四部分"被保险人义务"的第三项规定也有涉及。我国条款的这一规定的形式与英国协会条款基本相同,但内容有所差异。

3.1仓至仓条款的范围

我国条款的"责任起讫"中"正常运输过程"的概念也覆盖"陆上、内河、驳船运输期间",但"责任范围"中没有列明陆上风险。因此,从我国条款的文字理解,"仓至仓"只能解释为港口仓库到港口仓库,或港市仓库到港市仓库。如果收货人或发货人的仓库不在港口城市,那么对于内陆运输期间的风险,被保险人必须提出申请,在保单中注明由保险人扩展承保,否则保单并不自动承保港口城市以外的内陆风险。

3.2关于危险变更的规定

我国条款对危险变更的规定是:"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这一条款规定,如果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上述各种形式的危险变更,他必须在知悉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

4.结语

海运货物保险责任期间是一个复杂的保险法律问题,它是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涉及这一问题,我国现行的货运险条款是参照63年英国协会条款制定的,未能概括海运货物保险责任期间的所有方面,因而我国保险实践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我国应当结合保险实践,参照国际上普遍适用的英国协会货运险条款,重新拟订有关海运货物保险责任期间的条款,从而清晰地界定保险责任、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参见:《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二版)》作者:汪鹏楠,大连海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5页

②参见:《关于"仓至仓条款"的解释》,作者:王健康,《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1年06期

③参见:《"仓至仓"条款中保险责任的起止》,作者:王大荣 邓丽娟,《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00期

参考文献:

[1]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 海上保险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2]高伟 海运货物保险责任期间及其比较研究[J] 保险研究 1994(05)

[3]王恒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起讫时间研究

[4]杨良宜 汪鹏南 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5]汪鹏南 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二版)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14篇

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发货人)出口861箱/8400件pvc雨衣,装40货柜eisu1303383于1998年7月31日从福州港起运,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单号为fc07/9806342,保险金额45540.00美元,目的港为希腊的比雷埃夫斯港。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短少103整箱,另有6箱破损内容不齐,经保险当地united indurance &services co.ltd.现场检验,确认损失金额为5442.85美元,同时发现货柜的铅的封号046128与提单注明038445号码不符,并认为货损原因与此有关。随后将所涉整套单证寄送保险公司审核。

收货人提货时的货柜铅封号与提单注明的原始铅封号不符,这已表明货柜曾在承运人的照管期间被开封,对发生短少货物无疑属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鉴于此,及时对境外的收货人履行赔付义务,合计赔付货损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后,保险公司立即转入对承运人的追偿。

在追偿初期,考虑到案涉货损金额较小,保险公司与提单签发人evergreen(长荣海运公司)驻榕办事处以及一程船东马尾轮船公司致函联系,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后者亦有和解愿望,但其随后调查,变动的铅封号是福州海关验货时更换的,因而主张货损是托运人原装短少所致,拒绝赔偿。保险公司至此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承运人应依法赔付因其管货不周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法庭审判经过

第一次开庭,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保险理赔不合法,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声称本案货物短少是发货人原装短少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第二,被告进而提出,既然货物短少是发货人短装所致,本案不属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赔付属于错误理赔,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无效,也就无权行使提单的有关权利。第三,原告理赔过程有过错,没有认真核实集装箱换封的实际情况。第四,即使本案货损发生在海关抽验过程中,因第三人盗窃行为引起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将码头开箱的事实告知原告。

上述抗辩咄咄逼人,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质疑旨在****保险公司的整个追偿基础。休庭后保险公司为查明货物是否确属短装,要求发货人提供出货当时的装箱交接记录,但发货人表示实际装箱由工厂操作,目前因生意上的原因与工厂闹翻,相关证据无法取得。

那么货物短少、灭失究竟发生在什么环节?客观分析上述调查结果和现有证据,货物发生短少存在两种可能:要么发货人当时的确少装货物;要么短少发生在承运人接货后和最后封货柜之前照管期间。而保险公司经过研究本案的所有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随后基于以下的抗辩理由主张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基于何种情况被告均应对货物短少灭失负赔偿责任:本案的第mt806pir30e79ab号提单批注“shipper`s load & count”(发货人装载、点数),因而施封并非发货人进行的。在货物交接时,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核对货物后施封,在理货后也未提出数量异议,在庭审时又无法提供理货单据,因而事实完全表明,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未发生短少及任何灭失,应当依法对本案货物短少及灭失负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未及时修改提单记载的原始封号,而误导了保险公司对货物短少的事实判断,如果承运人主张保险公司理赔有过错,那么该过错显然与承运人的疏忽或未克尽职责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可见,承运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提单负责而不论该案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如何。

第二次开庭,被告再次提出抗辩:第一,最后的铅封号046128是福州海关抽验后重新封上的,提单上的,提单上的服务方式注明为“fcl/fcl、0/0”(意即满箱装承运人不负责货柜装箱、责任起讫是海洋至海洋或舷至舷),因此,承运人的责任不覆盖在此前后的任何区间。第二,本案涉及更改航期的事实,而7月21日出具的保单却载明航班船名为31日改期“闽台88号v9830e”而未附加任何船批单,因此,保险赔付是在非承保的航班航次条件下履行的保险理赔义务,保险人因此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依然无效。被告又一次对代位求偿问题提出质疑。

对此保险公司当场抗辩:承运人尽管不负责货柜装箱,但证据表明,案涉货物在1998年7月28日即已在承运人的照看管理之下(货物运进新港码头时已在承运人看管下施封,封号为038445),发货人已完成了货物交接手续并失去了对货物监管能力,按航运惯例也免除了监管货物的义务,对货物的监管义务转由承运人承担。因此,被告在提单服务方式/类型上注明fcl/fcl、0/0,属于免除及减少其责任之行为,按提单载明适用的《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规定,应作废并无效。所以保险公司方认为,本案货物短少发生于被告接收货物并加以铅封之后,被告另存有预借提单的违法事实,原告在给付理赔以及取得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基础上,即使被告主张的货物短少系托运人短装所致的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得以成立,仍然不影响原告合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根据案涉提单向被告追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对此负有完全的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1999年6月23日,厦门海事法院签署(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作为涉诉货物的保险人,所签发的保单经合转让后,与收货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收货人取得保单下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和托运人/发货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瑕疵并无关系,被告以托运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辩称不予采纳。货物短少经目的港检验机构与船东联合检验,推测原因为失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本案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部分货物装运,但不能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按提单记载状况交付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其与收货人间的权利义务依提单的规定确定。被告应保证按提单记载的包括铅封在内的集装箱表面状况完好交接,根据《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其提出铅封因海关查验而更换的证据不能对抗收货人。由于原告已取得收货人的代位追偿权,被告也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因此被告之一提单签发人长荣海运公司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责任,被告之二一程实际承运人马尾轮船公司在其承运期间集装箱交接完好,对货物的短少不承担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51、77、78条第1款、第25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理赔款5442.85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1998年10月21日起至今实际付款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对福州市马尾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向保险公司汇付了上述款项。

三、判决评析及代位求偿权深层定位的思考

综观本案,被告的抗辩亦有相当分量的事实基础,案涉货物铅封变动是福州海关的码头验货使然,而该批货物为塑料雨具,属低值易耗品,在码头监管森严的情况下,论理不易成为偷盗的主要目标。因而,本案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似乎更大些,且被告提供福州海关第249号《作业流程表》为证,已尽举证义务,法院完全可以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认定货损属于原装短少,但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值得思量,其实这也正是本案的典型之处。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受法制环境的限制法院不能应用法理判案,只能依据现有成文法律来判案,因此,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欲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予以保护,只能在判文上使用技巧,如:判决认定货物短少缘由的依据是目的港检验人的“推测原因为失窃”,并以此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予以保护。法院对货损发生的实际原因亦未查明,推测为失窃的模糊语言并不排除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而在此种情况下以“被告认为本案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该部分货物装运,但不能举证”为由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疑内在包含着保险人善意理赔的法律保护。

而法院对善意理赔的保险人利益予以保护的意图,从其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明显向原告倾斜亦可见一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货损是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失窃所致,依据是货柜铅封变动以及目的港检验人“推测为失窃”的结论。被告举证表明货柜在进入码头前是原铅封号,海关验货后更换新的封号,所换铅封号在整个航程中均未再发生任何变动,因此主张在码头并未发生失窃,货损是原装短少。客观分析双方举证责任完成情况,原告明显处于劣势,因为推测为失窃与事实发生了的失窃显然不同,唯有真实的失窃才属于保险事故应予理赔,原告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货损短少是其他不属保险范围的事故造成,所为理赔无可厚非,符合保险法及时赔偿的立法宗旨,也维护了自身的商业形象。然而问题在于被告完成了“铅封变动是海关在码头验货使然”的举证责任后,主张在码头货物失窃的举证责任论理又应落到保险公司头上,而保险公司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支持该主张。但厦门海事法院则见仁见智,从被告主张“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该部分货物装运但不举证”的角度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瓜果,究其原因,这显然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倾向于保护善意理赔的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本案判决中无疑昭示着保险人的善意理赔应获得法律保护的审判价值理念。

本案中保险人鉴于铅封变动及目的港检验人推测为失窃致使货损的结论下凭齐全的单证对货损予以理赔在主观上实无过错可言,但本案却属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却对传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若因循传统保险代位权理论,在前述情况下保险人理赔将由于此后的事实证明确属原装短少而被判不是保险事故,则无保险代位权可言,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上切实的保障。尤其是在海洋货运险业务中,收货人往往是处于法律环境大相径庭的异国他乡,向其追讨错误理赔款撇开事实上的困难不谈,还存在着可能由于具体法律规定的冲突(即依保险人所在国无代位权,但依收货人所在国法律在该种情况下则有代位权)而得不到保护。因此,本案的审判实践对保护保险人的善意理赔、对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既然传统的代位追偿权理论使保险人在追偿时受到限制,促使我们思考代位求偿权深层定位的问题。返观我国的《保险法》与《海商法》均未对保险代位权作详尽的规定。《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从立法的内容看,两部法律条文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规定了一个前提两个要件,一个前提即所发生的事故应是承保范围内损失(保险事故),两个要件分别为支付保险理赔款以及追偿已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追回金额超过赔偿限额的应当归还给被保险人。就保险代位权的立法要旨看,上述规定实质上是要求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应有保险合同上的依据。

然而,目前的立法实际仅是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依据作了规范,并没有回答到底什么是保险代位权,未对保险人在理赔时根据提交的齐全单证判断是保险事故,而在追偿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表明该损失并非保险事故时是否仍享有追偿权(本案假设的事实正符合这种情况)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甚至也未对保险人在承保责任外发生损失的自愿赔付时规定如何操作。这也是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处境,而该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始终被对方质疑,这在诉讼程序上并不鲜见。保险人作为原告在此类诉讼中,其代位求偿权问题经常被被告方利用作为抗辩的手段,被告方总是选择在保险人的追偿前提出先发制人,以达到回避在实质性问题方面的举证义务,而他们往往能够达到目的的原因之一,恰恰是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行使方法及其内容、代位权行使的保障和救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等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没有提供完整的答案,法院的审判实务方面,也没有经典的判例可以援引。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 风险转移;交付主义;标的物特定化

【中图分类号】 F74【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32-1

在途货物买卖又称路货买卖或称作路货交易,是指出卖人将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给买受人,出卖在途的标的物的买卖。路货买卖有其固有的特点:第一,交付的时间与地点往往是不确定的,因此,以普通买卖的交付时间和地点确定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是难以做到的。第二,订立路货买卖合同时,货物已经在运输途中,合同双方无法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是否发生毁坏等情况进行检验,即使事后发现货物确有减损,也难以确定货物减损实际发生于何时。第三,路货买卖中,一般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即将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交付于买受人,货物原则上在买受人的控制之下。第四,出卖人将货物交付运输时,通常会对货物进行投保,有关在途货物的单据及保险单会一并转移给买受人,发生货物的毁损、灭失,买受人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对于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问题,大多倾向于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毁损、灭失之风险转移至买受人。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是合同成立之时,买受人即取得了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或提取货物的单证,此时,买受人取得货物的法律上的支配权。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即交付之时,依据交付主义,买受人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并无不当。另外,买方验收货物之后,作为货物的实际控制人,买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便于买方向保险公司求偿,所以法律制度更倾向于买方承担风险。

路货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至买受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标的物特定化,即必须明确哪些货物是合同项下的货物。国际贸易中往往多批货物放置于同一条货轮上,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时,必须明确哪些货物是合同项下的货物才能对货物损失做出明确判断。其次,买卖合同必须成立。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将单据交付给买受人,风险随之转移至买受人承担。虽然法律规定于合同成立时标的物风险转移,但我认为路货买卖中风险转移规则的实质仍符合交付主义理论。

在实践中,货物处于运输状态下,出卖人将货物交承运人后即失去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买卖双方通过交付单据完成交易,只能凭借单据上的记录对货物的情况做出判断。如果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单据的记录不符,此时难以判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或合同成立之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规定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其中的“情况”是指卖方通过交付给买方全套单据(包括运输单证和凭保险人指示赔付的保险单),把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给买方。这样,买方是唯一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人,此时整个运输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如发生了货物的毁损、灭失,即使难以确定货物的减损发生于何时,买方仍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损失。另外,我们可以看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毁损,为了订立合同而向买受人隐瞒此情况的,货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在途货物的风险在合同成立时转移是基于买卖双方对货物信息的对称性,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公平的。如果出卖人隐瞒了货物已毁损的信息,即打破了这种信息对称,对买受人不公平,而这种情况下由出卖人承担货物风险弥补了买受人对货物信息的不足,对买卖双方都更加公平。

另外,在路货买卖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将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前到订立买卖合同之前,比如说提前至货物交付运输时,如果将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前到货物交付运输之时,可以免去调查货物实际毁损,灭失时间的很多麻烦。当然,要达成这样的合同,卖方通常会给买方一定的优惠条件,比如说,价格上的优惠,追索保险赔偿的权利等,只要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一致即可。

当然,上面的规定是有一定限制条件的:首先,只有路货买卖适用于此规定;其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风险转移做出过特别约定,如果买卖双方有过特别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最后,需要买卖双方对风险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如果风险的发生可归责于一方的过错,那么有过错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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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8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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