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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论文范文第1篇

司法制度论文2000字(一):司法制度视阈下儒家思想价值论论文

关键词:儒家思想;司法制度;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石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经济管理学院;石荣广,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B222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80

孔子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由此可见,儒家思想一方面强调德治和礼治在司法中的作用,同时倡导要德刑兼施。在古代社会中,德与礼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调整作用十分广泛,不仅可以预防犯罪,还运用到了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

一、基于“德治”的司法观

古代中国以农业为主导的经济形态为儒家思想的形成提供了沃土。从春秋时期开始,历经东、西两汉,直至今日,儒家思想仍不断地将中华文明的精髓进行融合传承,在民族精神的塑造方面起到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在古代文献记载中,关于“德”“德教”“德化”的内容比比皆是。古人把德与国家治理紧密结合起来,“孟春之月,命相布德,和令,行庆,施惠”。“布德施惠”强调的就是“德教”,以扬“德”为善教。“施实德于民”和“恤民为德”要求统治者以德施德,注重德化。西周时期,“明德慎罚”的思想逐渐成为统治阶层的主流观点,这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极大进步,充分体现出统治阶层的善治意识。

前期儒家十分推崇“以德教化、慎用刑罚”。“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孔子旗帜鲜明地反对单独依靠德教或单独使用刑罚,仅仅依靠德教很难处理政事,仅仅依靠法治也很难产生效力,体现出其德刑并举的治国理念。孟子的治国观点与孔子一脉相承,主张重德轻罚,德先而刑后。“杀一无罪非仁也”。同时,他提出,国家不应轻易杀戮,无罪而杀人,会导致君民离心,民众迁徙。荀子的看法与孔孟基本相同,他重视德教的作用,强调在司法过程中少用刑罚。荀子在《荀子·富国》中指出:不经过德教就采取刑罚,无益于治国;若无教化,刑罚虽多,但社会风气不正,难以实现很好的治理效果。

从孔子、孟子和荀子的言论中,可以得出儒家思想主张“慎用刑罚”的司法观念。

西汉时期,“春秋决狱”这一司法制度的确立,是儒家德治原则与法家法治思想的融合,结束了自秦以来儒法两家的对立,儒家学者的社会治理观念得到普遍认可,其经典大义以司法制度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将“少用刑罚、以德治国和以德施教”引入了司法实践。唐代将“德治”与国家统治紧密结合,法律思想的儒家化水平达到了古代社会的顶点,“德礼为政教之本”作为唐代法律的指导思想,将大量儒家经典学说直接作为法律条文的依據,唐代法律成为其之后的各个朝代的范本。

二、基于“礼治”的司法观

“礼”在古代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规范,多数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祭祀活动,在国家没有形成之前,它最主要的作用是调整宗族内部血亲的“长尊幼卑”关系。夏、商两个朝代,“礼”所涉及的范围逐步扩大,由早期的祭祀活动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仍不够系统,没有形成典章制度,构成不了法律关系。周朝实行分封制度,为体现天子权威,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周公旦整理并发展了礼乐制度,将祭祀、衣食住行、婚庆、殡葬、教育等都以礼制进行规范,礼的意义和范畴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主要体现为:首先,调整对象的变化,由调整宗族内部关系转变为调整社会关系;其次,内容更加广泛,囊括社会各个方面。不仅包括风俗习惯、道德规范、礼仪礼节,甚至连法律规范都包含在内;再次,外在形式也发生变化,“礼”上升为国家制度。周朝末期,随着王朝的衰落,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春秋时期,孔子提出要恢复周礼,“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强调了“礼”在司法结果中的重要作用。

儒家思想中基于“礼治”的司法观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实践中注重伦理纲常。如“亲亲相隐”,这一制度与现代司法制度是相背的,但却是儒家礼法并行思想中人伦精神的体现。二是主张无讼。“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我国自古以来就强调以和为贵,当人们产生矛盾时尽量避免对簿公堂,现在许多地方仍存在这种现象,司法诉讼是传统礼法无法协调下的选项。三是倡导忠孝。“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在隋唐律中,不孝被列属“十恶”范畴,“不孝罪”体现了“礼”对司法制度及过程的支配和影响。四是司法诉讼制度必须遵循宗法制的原则。“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司法官员进行罪行判定之前,首先衡量其行为是否在宗法制度许可范围内,是否有违父子、君臣大义,然后再根据危害程度进行量刑。五是司法审判时,涉及家庭关系的适用法律优先原则。涉及家庭亲属关系的犯罪,如果有两个以上规定,其中一条规定涉及家庭关系则被优先适用。此外,从晋朝至清代,亲属关系的远近及尊卑也是司法量刑的重要依据,九族以内的亲属之间的相互侵害行为,按照“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进行定罪判决。六是司法上的特权制度。“礼不下庶人,刑人不上大夫”,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上引礼入律,“八议”制度是礼法结合的典制之一。其中规定,司法机关无权擅自处理这八类权贵,他们犯罪后,“大罪必议,小罪必赦”,这一制度和“官当”制度几乎贯穿了我国整个封建时期。

三、古代司法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健全司法监察机制

中国古代形成了完备的司法监察机制,不同的历史时期,司法监察机制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在具体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这一机制中,监察人员的选拔、使用、考核都有严格的程序和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于打击司法腐败,维护民众利益也有专门的制度。

古代监察体系强调独立性与垂直性,与现代管理制度中的垂直管理相似,各级监察机关之间是单线领导,相对独立。另外一个显著特征是赋予监察官员较高的政治地位,这种设计实际上也是强调监察权的非依附性。这种体制有力保障了监察权力的运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行政权的干扰,从而保证权力的高效、公正运行。

当前,加快司法体制改革,重点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规范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等。这表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优化职权需要进一步明确公、检、法、司部门间的关系和权限,使监督机制更加科学合理,监督渠道更加顺畅和多远化;改革审判委员会,实质上是强化法官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突出主官在案件审理、裁定、负责的主体地位,且规范其参与行为;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理顺法院审级关系,是解决审判权是否独立的核心问题;审检公开是群众关切的重点,能够直接体现司法民主,应借鉴我国古代及世界各国好的做法,保障群众司法知情权。

(二)进一步完善案件复审制度

“慎刑”是古代少用刑罚的体现,说明古人对案件的谨慎态度。如“秋后问斩”制度,古人认为秋主“杀”,其他季节不适宜处决刑犯,秋天草枯叶落,合天时。实际上这只是设立该制度的缘由之一。这期间卷宗会逐层上报,直至最高决策者,形成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古代的逐级复审制度源于夏朝的“锡汝保极”,下级官吏审核案件做出判决时,一定要罪刑法定,注明处以刑罚的依据,至唐代时,我国古代复审制度基本完善。这一制度全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儒家思想。

我国古代儒家“慎刑”思想和案件复核制度,经历了数千年的实践,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完善司法复核制度,可以避免一些人为因素造成的冤狱错案,使司法更加公平公正,更能够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司法调解制度

“无讼“是古代中国的法律诉讼观念之一,在我国许多地区仍普遍存在。它反映了人们朴实的传统道德观,不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希望基于伦理道德、乡约民俗、族规家法等传统方式来协调问题。

现代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正是我国的传统价值取向,也是解决纠纷卓有成效的方式之一。由于相关规定较少,规范性不足,民事诉讼法没有就司法调解做出明文规定。在具体实践中,通过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成功率不高。因此,完善司法调解制度,从制度上予以规范;另一方面,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应有针对性地提高司法调解能力,积极预防纠纷扩大化。

(四)改革司法保障制度

上述有关儒家思想中基于“礼治”的司法观的论述中见,对古代司法制度对部分群体给予了较好的司法保障,其主要针对长者、弱者、特权等特殊群体,不具体普遍性。在证据、程序、监督等方面,我国古代司法保障措施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证据方面,如西周时期的“五听”制度。再如,《清会典·刑部》中规定,“凡斗殴伤重不能重履之人,不得扛抬赴验,该管官即带领仵作亲往验看”。通过回避制度,来实现司法公正,西周时期的“五过之疵”中就包含了回避制度。鞫谳分司制度、翻异别勘制度、录囚、会审制度等也都蕴含著智慧。没有司法保障作为前提,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改革司法保障制度,除了借鉴中国古代司法中长处,更要结合我国社会现状,坚持党的领导,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充分保障各级司法官员独立行使权力,逐步废除干涉司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在经费、人力、物力方面也应予以保障。

(五)建设合格的、德才兼备的政法队伍

受儒家“礼法”思想的影响,古代官员在行使司法权力时,往往心怀仁义,“少用刑罚”深入人心,道德约束力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古代官员选拔制度中,“德”是最重要标准之一,周朝有“六德六行”的官吏选拔条件。儒家思想的创始人孔子提出了吏治的重要性;“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通过“以德选官”来实现“以德治民”。古代的“司法”是“行政”的组成部分,除了选拔官员注重“德”,在官员考核时也往往把“德”放在首位。由此可见,司法人员的普遍道德水平,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全。

指出,“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为政之要,惟在得人。”一个国家的安全与稳定,主要还要依靠人才来保证的,因此,建设一支合格的、德才兼备的政法队伍尤为重要。

在漫长的中国封建时期,无论是国家制度还是法制建设,基本上都以“外儒内法”为指导,但总体上倚重儒家思想的作用。在司法制度建设和司法执行中,“德治”与“礼治”并举。可见,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具有较强的变通性,“法”“儒”思想高度融合,有力维护了王权与社会秩序,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司法制度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清朝对明朝司法制度的继承与创新论文

摘要:明清两代的直诉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日益趋近成熟地表现,在明代,直诉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日益成熟,清朝建立后继承了明朝的直诉制度,并对它加以创新。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在设立时间、表现形式和处理方案上都有着极大地相似性与不同之处。直诉制度一方面起着平反冤案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有着不足与缺陷,因此对直诉制度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

关键词:直诉制度;继承;创新

一、引言

众所周知,明朝国祚276年,清朝国祚268年。这两个封建王朝国祚几乎相同,通过许多学者的研究,明清两朝有着极为相似的统治制度,在政治、经济、文化、司法方面,有着惊人的相似性。清朝能享有268年的国祚,很重要的原因便是汉化,而汉化的具体表现就在于清朝对于明朝各方面制度的继承与创新。在司法制度上,直诉制度作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维系明清两朝的統治起了重要的作用,因此被两朝统治者重视。近年来的中国历史学界,独立的研究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的学术成果层出不穷,但对于将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联系起来看待两者之间的继承与创新,则是少之又少。

二、明清两朝直诉制度的设立时间、表现形式、处理方案

(一)设立时间

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的“路鼓”“肺石”等直颂制度,“路鼓”到了西晋时期,有了一个更加形象的名称——登闻鼓。而“肺石”也演化为冤鼓,或曰喊冤鼓。东汉的郑玄注说:“肺石,赤石也。穷民,天民之穷而无告者。”登闻鼓是直诉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洪武元年(1368年),明朝刚一成立,朱元璋下令“置登闻鼓于午门外,日令监察御史一人监之,凡民间词讼,皆须自下而上,或府州县省官及按察司官不为伸理,及有冤抑机密重情,许击登闻鼓。”顺治元年(1644年),清兵一入关,在监察院设立登闻鼓,由御史负责监管。从两个王朝设立登闻鼓的时间来看,我们不难看出王朝统治者对直诉制度的重视。两个王朝统治者在开国第一年即设立登闻鼓,可见直诉制度确实有缓和社会矛盾,巩固国家统治的作用。

(二)表现形式

所谓直诉,在明清两代均叫做“叩阍”,即封建国家的全体军民直接向王朝最高统治者直接诉冤。《清史稿·刑法志》中记载:“其投厅击鼓,或遇乘舆出郊,迎击驾申诉者,名曰‘叩阍’。”在表现形式上,明朝直诉制度的形式主要表现为登闻鼓制度,邀车驾制度。清朝在直诉制度的形式上有许多方面沿袭明朝,但又根据王朝的实际统治需要加以创新。清朝继承了这两种主要形式,又吸纳了历朝历代关于直诉制度的经验教训,增加了上表制度、肺石制度和京控制度。

(三)处理方案

《大明律》规定:“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明会典》也有相关记载:“凡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得实者,免罪。”顺治十七年清朝统治者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可见直诉案件如果不实,是要被严厉惩罚的。而如果所诉案件属实,便会被成功受理,能起到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作用。

三、直诉制度对当今社会的启示

(一)利弊

直诉制度在从西周时期诞生,到1912年封建帝制的终结。在数千年的时间里,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减少了冤假错案,对实行仁政治国有着不可磨灭的意义。另一方面,有利于监督各级司法官员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但执诉制度同样存在缺陷,直诉案件的直接受理者是皇帝,皇帝日理万机,不可能对每一宗案件都详加审理,因此可能导致直诉案件的处理效率不高。皇权直接干预司法,有时会导致皇帝与官员的对抗,这也是直诉制度在制度上设计的不合理之处。

(二)启示

封建直诉制度在封建帝制终结时便随之终结。但它对现在的中国社会的影响依旧是深远的。在21世纪的今天,信访制度发挥着与直诉制度相类似的作用。为了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从人治转向法制,吸取直诉制度的经验,改进信诉制度,因此对直诉制度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结语

法制论文范文第2篇

求学网小编和大家分享了宪法论文之依法制权,欢迎大家前来了解、查询。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执政党和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与目标。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制权。所谓依法制权是指要依法制约行政权,要使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公正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这是由行政权自身的易扩张性决定的。

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为执行国家意志,谋求社会公益,进行行政管理与服务而依法行使的公共权力。它属于一种实践力量,行政主体掌握直接的命令权、强制执行权等实权。而且,行政权在行使上还有自由裁量权,若无所制约,则极易被滥用而造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及社会公益的侵犯。只有对行政权力加以法律的制约,让法律来克制其自身的易扩张性,方能确保它在有利于社会公益的道路上行使。

如何依法制权呢?这是政法学界长期关注与讨论的问题。这方面的论述也比较多,此文仅仅简单的讨论一下笔者认为是当前需要给予极大关注的几点(也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加强宪政立法,在法律体系内、法律规范上形成控制与监督行政权力的力量。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和监督者。因此,为了实现依法制权就要尽快制定出完备且高质量的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参与、有效监控政府权力的法律。诸如新闻法、出版法、舆论监督法、人大监督法、政务公开法以及作为宪法分支的行政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程序法。

2.注重引导与促进多元社会下的社会权力的发展,发挥社会权力制衡行政权的积极作用。

什么是社会权力?简言之,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支配力,是在现代社会多元化过程中得以发展和发挥的非政府权力。社会权力的拥有者主要包括拥有相当物质资源或者精神资源的各种社会群体、社会组织。对社会权力加以关注与正确引导,能够使之成为一种支持国家整体权力的积极力量。社会权力能够发挥其特有的制约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促进行政权力的优良化行使。

3.加快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司法独立,确保违法必究,以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来保证行政权的正当行使。

法制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国际法和其他国内法一样,同为法律,均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执行的。虽然二者的强制实施方法有所不同,但法律本身的强制力并无强弱之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强制的有关内在因素趋于完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守与执行。 关键词:法律性;强制性;经济全球化;发展 一、有关国际法强制性的相关理论论述 国际法究竟是否具有强制性,是每一个不熟悉国际法或者初学国际法的人都会产生的疑问。即便在学界中,对于国际法强制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要认清其强制性的问题,必须首先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人手进行探讨。 (一)否定国际法法律性的理论学说 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状态学说 按照霍氏的理论,各主权国家不是共同处于有组织的国际社会中,而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在自然状态中,主权国家都尽力为自己取得最大的利益和权力并保全自己的生存,而很少顾及到其他主权国家的利益、权力和生存。因此国际间既不实行道德规则,也不实行法律规则,而实行着调节一些物质力量相互关系的自然法则。 2.奥斯汀的国际道德说 奥斯汀是英国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他将法定义为主权者作出并予以强制执行的命令。由于国际法不符合他对法的定义,因此,他只认为国际法是“实定的国际道德”。 3.耶利内克等人提出的主权自限说 他们认为主权国家的意志决定其在什么范围内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即使在主权国家缔结条约以后,由于条约所产生的“法”总是仍然处在主权国家的自由裁量权之下,国家可以在必要时单方解除条约,从而使条约义务消灭。这样,主权自限学说否定了国家之间存在着任何法律拘束力,从而会导致在国际往来中毫无法律安全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法律性 依笔者看来,既然有社会,就有法律,国内如此,国际也如此。因此,只要有国际社会的存在,就有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就是法律。奥本海先生就是从这个观点来论证的,他认为法律存在的主要条件有三: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社会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按照他的观点,一个包括一切国家在内的普遍性的国际社会内部实际上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各国之间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于必要时是由外力强制执行的。因此,国际法是法律。当然,这里所说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像国内法那样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如果那样,国际法就不成为国际法,而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的世界法了。这样的世界法现在没有,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不会有。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国际法是法律,而因为是真正的法律,所以它是有强制性的。我们将在下文中对该问题作具体的分析和论述。 二、国际法具有强制性的具体理论分析 在时下,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其主要理论依据在于:第一,国际社会显然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强制机关。国际法在立法、行政、司法上的效能明显弱于国内法,因而国际法无强制性。另外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由于在各国政府之上还没有一个世界政府能够在一切情形下确保国际法规则的强制执行,因此,与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所可以利用的方法相比较,国际法无强制性。 (一)从“社会合意”理论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自20世纪50年代末以来,西方法理学家们更多地从“同意”或“默许”而非“制裁”的角度去看待法律现象,这就是推动当代西方法理学变革的“社会合意”理论(Social Consensus)。该理论指出,人们遵守法律主要并非由于他们慑于制裁机关的权威,而是由于他们同意至少是默许法律的实施与运行。反之,法律制度能够发挥其功能也正是主要基于这种同意,而非强制力的威胁与恐吓。 社会合意理论在国际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各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及相关事宜方面已经达成了广泛、普遍的共识。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社会各成员基于共同价值取向,积极主动地接受其同意或认可的国际法规则的指引并以其作为评价他人行为的基础或标准,这种共同利益和基本价值的内在驱动比武力强制和法律制裁作用领域更广,发挥的作用更直接、更有效。因此,我们说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并且其强制性有别于国内法的强制性。 (二)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异同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的学者实质上是以国内法强制执行方式的特点为标准去衡量国际法。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法律主体、制订方式效力范围尤其是强制执行方式上彼此迥异的两个法律体系。究其根源,我们可以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分析中得到答案。 国内社会是以国家为最高权威的,由自然人和法人为成员而构成的一种纵向的“宝塔式”社会,而运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则主要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是一个高度分权的横向的“平行式”社会。作为法律前提和基础的社会结构差异必然在法律调整中得到反映。正如李浩培教授所指出的,国际社会的法是并列法,而不是从属法。这是国际社会的结构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他进一步指出,早期的国际法主要是共处法。随着互赖的增加,就产生了合作法。显然,有“合作法”之称的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横向的,确切来说是一种“合力”。 在当今国际关系中,随着科学技术、交通、通讯事业的迅猛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国内管辖事项溢出国界,有些甚至唯有通过国际互助合作才能解决。而且,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越发达,这种寻求合作的愿望就越强烈。当然,在可预见的未来,各国基于各自的主权利益、文化差异、民族传统不会完全融为一体,但在经济日益全球化和一体化,合作和依存日益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需要和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现代国际社会中,很难说这种国际社会的“合力”会比“宝塔式”的国内社会所产生的“压力”要小。可见,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仅存在而且是行之有效的。 (三)从现今国际法律实践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首先,以联合国为主的国际组织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形成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它不但要求一切成员国家严格执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调整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且通过组织措施行动,加强对成员国义务、责任的监督执行和惩罚机制,使各个成员国在自己的国内法体系之外又要遵循普遍的国际法规则,协调各自的行动。 其次,国际法院和其他区域性专门法院的成立,提高了国际法执行和实施方面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是现行极具广泛管辖权、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司法机关,它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国际秩序方面发挥着日益强大的作用。此外,区域性法院如欧洲联盟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等司法机构都具有 自身的管辖权,是相关国际法规强有力的执行机关。这些法院的设立大大加强了国际法在执行与实施方面的强制性与权威性。 再次,国际法的系统化与法典化。基于国际社会一体化对法制的需要,国际法的领域不断扩展,内容更加细化具体。国际法许多原则已逐步具体化,并由此发展成为国际法的一系列新领域,如国际组织法、国际环境保护法等。与此同时,为达到国际法规则的稳定与明确,国际法的法典化已进入新的发展时期,联合国以及专门性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的国际法编纂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使国际法的权威性与强制性得到充分的体现与加强。 最后,国际刑法的发展使国际法的强制性特征得到了最为突出的表现。1998年在罗马外交会议上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按规约设立的刑事法院对规约所列的罪行享有普遍性管辖权,对许多问题的解决起到了很大帮助;2003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生效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顺利通过又吸引了世人的目光,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两个公约的出现在诸多方面体现和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显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与强制性。 三、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法强制性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法产生于17世纪,以著名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为标志,距今不到四百年的历史。与国内法相比,它是相当年轻的法律部门。对此,我们应该承认,传统国际法呈现出的“原始性”是国际法在其不完善阶段的必然表现。这种原始性集中体现在传统国际法中武力自助、自行裁决、自动解释等方面。时至今日,国际法的原始性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之间相互频繁往来的必要性和战争的残酷性使人们认识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需要相互合作和团体的努力,这就使得当今的国际法强制制裁体系亦随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而趋向制度化和多样化。 而众多国际组织的兴起也为国际法的强制体系添枝加叶。1995年1月,对国际贸易新秩序有重大影响的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其争端解决机制是有一定强制性的。首先,对有关上诉机构的规定。尽管上诉机构的管辖权具有严格的限定,其结论报告不是一种真正的司法机关的裁决,但是它的复审结论,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争端当事方应无条件予以接受。其次,在裁决或建议的执行方面建立了一套监督程序。并在裁定和建议未在合理期间执行时,有关机构可以授权有关补偿和中止减让的贸易报复措施来保证其实施。 作为一种独特的区域性组织,欧盟对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方式更有了新的发展。欧盟法律体系以欧盟法优先和直接适用原则,并以欧盟法院的判例为保障。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他们可以据此在国内法院进行诉讼,要求国内法院保护他们的权利,并在欧盟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于国内法适用。 四、结语 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一种可以看得到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并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作用。与此同时国际法强制力的有关内在因素的完善,已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行。国际法的强制力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并处在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之中。 不可否认,在当代国际关系的实践中,霸权和强权肆虐,但国际法律秩序被严重破坏的同时也是重新构建更有效的国际法律新秩序之契机。因此,认识和澄清国际法的强制性对正确看待国际违法行为以及努力地去进一步完善国际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法制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法制论文范文第5篇

宪法是一个国家立法体制得以建立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的稳定则是法律体制稳定存在和运作的前提。随着法国革命形势的起落、政体的变迁、政党的更迭,其宪法也在这个历史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多次修改,直到1958年宪法的制定,才确立了现行的立法体制。 法国立法体制的突出特点是,在中央与地方的纵向权力关系上,强调的是中央集权,而不注重地方分权;在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横向权力关系上,强调的是总统的行政权,而不注重议会的立法权 。这就是法国立法体制所具有的中央的总统集权的特征。 法国的议会及其立法职权 法国现行宪法规定,议会实行两院制,下院为国民议会,由直接普选产生577人组成,任期5年 ;上院为参议院,321名议员由选举团间接选举产生 ,任期9年,每3年改选三分之一。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议会每年依法举行两次例会:第一次会议从10月2日开始,会期是80天,主要讨论预算;第二次会议从4月2日开始,其会期不得超过90天,主要从事立法。1995年法国议会对会期制度进行了改革,每年改为一次例会,从每年10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一直持续到来年6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在1998-1999立法年度的会期中,国民议会开会的天数达到115天,开了295次会议,共计1129小时。 1969年,法国人民以全民公决的方式,否决了一项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试图用包括现在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在内的咨政院来代替参议院。在法国的两院制下,可以通过不同的选举方式产生以不同的方式代表国家和人民的代表。法国议会两院分别设有不尽相同的6个专门委员会。 国民议会设有6个专门委员会,它们是: 1、宪法、立法和共和国总行政委员会; 2、财经和计划委员会; 3、文化、家庭和社会事务委员会; 4、生产和贸易委员会; 5、外交委员会; 6、国防和武装力量委员会。 参议院的6个专门委员会有所不同,它们是: 1、宪法、立法普选、规章和行政管理委员会; 2、财政、决算和国民经济统计委员会; 3、文教事务委员会; 4、社会事务委员会; 5、经济事务和计划委员会; 6、外交、国防和武装部队委员会。 常设委员会的功能是:1、按照自己的权限审查有关的法案和提案;2、对法律和预算法的实施进行监督;3、收集和了解有关信息,以便提供议会作为对政府监督的依据;4、举行听证会,要求高级官员、政府成员或代表甚至总理回答提问。常设委员会工作量大,十分繁忙,平均每年要召开350~400次会议。 1979年法国在两院中设立了欧洲事务理事会。该理事会的职能和作用在1990年做了调整。每个理事会有36名成员组成,成员是根据议会党团的力量对比关系任命的。政府、常设委员会和特别委员会都可以就有关欧洲共同体事务的议案向该理事会提出咨询。 法国议会两院权限相似,都可以提出法案和修正案,审议并通过法案,提出质询,但是,国民议会享有优先审议财政法案和提出不信任案的权力。现行宪法对议会的立法权只做了原则规定:“所有法律均需议会通过,”但从宪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来看,议会的立法权“无论在立法范围或立法程序方面都日益受到限制。” 法国宪法为了使政府能够自由行动,而明显地缩小了议会的权限。例如,宪法第34条的规定划分了法律事 项和命令事项的范围,把法律事项逐一列举出来,以作为议会立法的权限范围 。这些事项包括:

法制论文范文第6篇

一、制宪权序说制宪权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它是随着近代西方立宪国家的建立而产生的一种法律现象,这种法律现象描述了一种适应社会正常发展所需要的基本宪政秩序。制宪权的确立彻底摧毁了神权、君权产生国家的神话,重塑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改变了公民对国家认识所形成的基本观念。一个基本的共识由此达成:国家权力应当由制宪权而产生,因此,它应当臣服于制宪权。我们知道,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之后,就利用制定宪法作为巩固革命胜利成果的基本手段。而要制定宪法就必须解决制宪权应由谁来行使的问题,否则必然会影响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权法的权威性。宪法发展史显示,最早提出制宪权的当推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思想家埃马努埃尔。约瑟夫。西耶斯(1748─1836)。他说:“在所有自由国家中──所有的国家均应当自由,结束有关宪法的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是要求助于国民自己,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西耶斯关于制宪权的学说,根植于当时处于社会第三等级的资产阶级,反映了资产阶级想利用宪法确立其政治地位,最终实现维护其经济利益的目的。西耶斯这一思想与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所表达的“人民主权论”尽管在问题的切入点上有分歧,也没有对制宪权和立法权加以区别,但法律精神仍有暗合之处。从此,西耶斯的制宪权学说一直影响着立宪国家的宪法制定。我国自清末行立宪以来,制定宪法的事件屡见不鲜,但制宪权的理论却一直未能发达。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宪法学论著、教材在论及此问题时,要么语焉不详,要么避而不谈,制宪权理论成了一个无人问津的论题。制宪权理论之所以迄今仍然不尽发达,或者难以发达起来,我认为根本的原因是公民国家权力主体意识的淡漠与丧失。一个人对外界事物的认识受制于外界事物的刺激。如果是一个专制社会,或者存有浓重专制影响的社会,必然培育出一个毫无或者鲜有国家权力主体意识、奴性十足的臣民群体。制宪权在宪政理论上不清晰的事实,必然会投影于宪政实践。近一个世纪中国“有宪法无宪政”的情形莫不也与此有关?根据我所阅读的范围,最早提出新中国制宪权问题的是肖蔚云教授,较完整论述制宪权理论的是《宪法学原理》(上)。虽然他们对制宪权的论断不一定能为法学界同仁所接受,但他们所提问题的现实意义却不容轻视。对于正在进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来说,不解决这一法理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宪法的权威性,进而损及依法治国这一基本国策的实现。因为,制宪权理论之确立,可以廓清国家权力的来源,从而使作为国家权力主体──人民──关注已被宪法授予出去的权力是否被合法、正当地使用,关注宪法的规定是否可以防止国家权力异化。国家权力主体之所以能这样关心被授予出去的权力行使情况,是因为他们已经转让了他们固有的某些权利。因此,他们有权追问转让出去的权力是如何被行使的。“一个政府无论在什么时候组织和怎样组织起来,人民为了授予它必要的权力,就必须把某些天赋权利转让给它。”只有在宪法上清晰地表述出这种关系,才能确保国家权力行使真正为全体人民谋福利。制宪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原创性。制宪权的原创性是指它是国家权力原始创立的唯一依据。国家权力在来源上决不是空穴来风,也不可能是难以捉模的神的意志,而是国家主权者──全体人民所拥有的制宪权。正如卡贝所说:“用不着说,人民就是主权者,主权属于人民的,只有人民才有权制定或者委托别人制定社会公约、宪法和各种法律;任何一个个人、一个家族或者一个阶级妄图充当人们的主人,在我们这里是根本不可想象的。” 制宪权的原创性具有如下法理意义:其一,制宪权是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渊源,制宪权构成了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合法性基础;不通过制宪权直接或间接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不具有要求人民服从的权威性,人民因此也就获得了否定此类宪法和法律的正当性理由,必要时可以采用适当的手段瓦解这种“宪政秩序”。其二,制宪权可以有多种实现方式,但人民所拥有的制宪权不可剥夺、也不可让渡。因为,制宪权所构成的基本要素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这种基本权利与生俱来,不可转让。进而可知,确立制宪权的基本前提是必须无条件地承认每个公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没有这一前提,制宪权无疑是空中楼阁。2。至高性。制宪权的至高性是指它高于一切由制宪权创设的国家权力,任何国家权力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都必须臣服于制宪权。制宪权的至高性有助于形成一个统摄社会秩序的最高权威,从而确保社会的有序化。制宪权 的至高性内蕴如下内容:其一,制宪权不基于任何法律形式而独立存在,其主体属于组成国家的全体人民。因此任何国内法或者国际法对制宪权的规定不仅是多余的,而且也是违背法理的。其二,制宪权的至高性在其逻辑体系中演绎出的结论必然是,宪政之下的政府都应当是有限的政府,即政府的各种权力都是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划出了政府权力的有效范围,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政府权力才具有合法、有效性。“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在宪政主义看来,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 当然,强调制宪权下的政府是一个有限政府,并不是政府在行使权力时没有任何自由度。实际上,在现代社会中,制宪权之下的政府权力是一种受宪法和法律导控的权力,即允许政府权力有一定的自由裁量范围,但自由度的最低界线应当是权力足以维持社会的正当秩序。3。政治性。制宪权的政治性表现为作为全体人民所拥有的权力是全体人民行使的自治权。制宪权就内容而言它具有自治权性质,表现为全体人民为实现共同达成的目标而进行自我管理的一种基本方式。制宪权的政治性可分解出如下内容:其一,政权是制宪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近现代每一个立宪国家的历史都表明,人民只有取得国家政权,才能行使制宪权。但这并不说人民在没有取得政权之前就没有制宪权,而只是没有条件行使。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制宪权的产生与形成及其运用过程中离不开国家权力活动,即国家权力是制宪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没有国家权力就谈不上有完整的制宪权,而且制宪权本身可以看作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主要的活动形式。”我认为,这种观点的缺陷可能是混淆了政权与国家权力,把因制宪权所产生的国家权力当成了制宪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其二,制宪权的政治性还表现为在人民内部,一部分人不能凭借制宪权支配另一部分人,并使之臣服。因为,在宪政主义看来,一种可以支配他人的权力,只能通过一定程序授予,任何人都不能声称自己天生拥有可支配他人的权力。制宪权不是经过一定程序被授予的,而是人民基本权利的集中体现;人民基本权利的平等性使一部分人凭借制宪权支配另一部分人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因此,制宪权是一国的全体人民亲自或者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根据预设的立宪程序制定宪法的权力。与制宪权有关的宪法修改权、宪法解释权和违宪监督权则通过宪法授予相关的国家机关行使。二、制宪权的主体及其程序制宪权属于一国的全体人民,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凡民主政体下,自古以来都承认国家主权为人民所有。“希腊和罗马对于政治权力的最初理解是指所有的各种各样的政治权力──行政、立法和司法──这些权力来自人民,它们通过国民大会来行使。”近代立宪国家产生之后,人民主权这一旗帜得到了进一步高扬,人民主权作为一项宪法的基本原则得到了确认。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宣称:“全部主权的源泉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任何团体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不是明确地来自国民的权力。”社会主义国家的产生,使人民主权原则的内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经济基础性质的改变,人民主权原则应当能更加有效地贯彻落实。制宪权归属于一国的全体人民,其蕴涵着如下内容:(一)制宪权决定了人民有权选择自由和权利实现的方式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这种自由和权利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也不可剥夺。在专制社会中,总有一部分人通过不正当的强制迫使大部人成为丧失主体人格的奴隶,使其不成为人;而成为奴隶的人,因其自身的依附性而永远成了奴隶。正如卢梭所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因此,在所有的专制社会──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演变过程中,人民拥有制宪权必然遭到专制强权的彻底否定。立宪国家产生之后,人民作为国家主权的主体资格得到了归复,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意识开始复苏,人的独立性使制宪权在国家宪政的整个背景中获得了强有力的凸现。从此,“人被确立为一切政治制度与行为的主体与目的”,[12]而不是实现某种政治目的工具。制宪权也应为此而存在。在立宪主义下,一切制度的设置都是以人为中心,为人的自由提供条件;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一切宪政制度正当性的唯一法理基础,正是这一法理基础构成了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制度获得人民认同的理由。因此,在 立宪主义的指导下,制宪权确保了全体人民有权选择实现自由和权利的各种具体制度;当已选择的制度有碍于人民的自由和权利的实现,或者已异化为人民实现自由和权利的反对力量时,人民完全有理由起来彻底废除这种制度,并创建另一种新制度取代之。宪政发展史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当制宪权属于全体人民已成为一个不言而喻的命题而为所有的人(包括组织)所恪守时,宪法才能贯彻实施,宪政才能有效确立,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二)制宪权意味着由人组织起来的政府行使权力是靠不住的制宪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两者是源流关系。人民通过制宪权转让出一部分权力给由人民组建起来的国家机关,而制宪权下的国家权力如何安排,则直接影响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正常关系能否得以维持和发展,关系到公民的权利能否获得国家权力的有效保障。一个必须清晰认识到的问题是,制宪权是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源泉,无制宪权,则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便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此三权力从属于制宪权,乃是宪政之根本;若无制宪权规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便成无车手的三驾马车,要么因相互牵制而原地打转,要么因依附而受制于其中一权力而趋向专制,最终瓦解宪政体制。这种可能性之所存在,是因为任何权力归根到底是由个人来操纵的,离开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权力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权力与人性的结合导致权力行使变得如此复杂,以至于自古以来就是政治学、法学所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在人性问题上,与其假定其为善,不如假定其为恶;与其信赖人会正当地行使权力,不如事先用宪法和法律来约束他。这样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可能会更加有保障。正如美国人的祖上贤辈所说:“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13]只有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才能深刻理解哈耶克发出的“为什么最坏者当政”这一未所未闻的发问所内涵的真正含义。[14]因此,制宪权首先应当为国家制定一部符合权力运作规律的控权宪法。这部宪法应当能够清晰地构建国家的基本制度,并将所有国家基本制度的行为都纳入其行之有效的调控范围;任何宪法之外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毫无例外的否定;任何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然引发预设的监督程序。(三)制宪权应当内含一种足以驾驭所有权威的力量自古以来,任何一个有秩的社会都是依赖权威而建立的。专制社会中的权威来自于神授或世袭;民主社会中的权威来自于法律和选举。无论何种权威,其本质上都是他人对权威正当性的认同与臣服。立宪主义所创导的多元化社会促使权威从唯一逐渐分化为众权威并存,人们因此也有了在不同场合认同不同权威的选择自由权。每一种权威在各自领域的至高性不能成为排斥异域权威的正当理由,即使在同一领域中权威的冲突,一方也不能凭借强力压服、排挤对方,而应当通过预设的法律程序解决。然无论这些权威来自何方,在一个宪政社会里都必须臣服于制宪权。这里有两点内容应当提示:其一,任何维持社会秩序的权威来自于它对制宪权的臣服,否则这种权威随时会受到立宪主义的限制和挑战。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经常可以看到,当一种权威合法性受到怀疑之后,如其固执己见,要么凭借强力摧毁制宪权而将社会导向专制,要么因无法承受全社会的鄙视和不信任而陶汰出局。在一个宪政社会里,对前一种情形,制宪权应当有足够的力量瓦解使社会向专制演变的强力;对后一种情形,制宪权应当提供其退场的正当程序。其二,制宪权应当有足够的力量统摄社会的各种式样的权威。制宪权的这种力量首先来自于制宪权主体──全体人民──的主体意识的觉醒。然大部分名为立宪的国家因种种原因未能有这一条件,所以制宪权之下的各种权威纷纷僭越制宪权,“有宪法无宪政”的状态由此形成。因此,对于今日之中国来说,要推进“依法治国”,首要之重仍是通过一场以落实现行宪法规范(且先不论现行若干宪法规范的不科学性)为宗旨的宪政运动,唤醒全体人民的制宪权的主体意识,否则,即使确立了制宪权也是有气无力的,它仍然不能将当今社会中各种权威──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控制在宪法规范之内。(四)制宪权是立宪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唯一基础立宪国家机关的权力产生于人民的制宪权,而不可能是其他诸如神授或世袭。“由于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政府各部门据以掌权的宪法来自人民,因此不仅在必须扩大、减少或重新确定政府权力,而且在任何部门侵犯其他部门的既定权力时,求助于同一原始权威似乎是完全符合共和政体的理论的。”[15]制宪权作 为立宪国家机关权力的合法性的唯一基础是通过具体的宪法规范体现出来的。这些宪法规范既授国家机关予必要的权力,也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设置必要的规则。唯有如此,抽象的制宪权通过授出的国家权力才能达到立宪的目的。由于作为立宪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唯一基础的制宪权能否实现最终要落实到宪法规范上,因此制定良好的宪法成了确保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充分条件。“我们可以说一部正义宪法为行政公职和权力建立了一种公平竞争的形式。通过提出公共善的观点和旨在实现社会目标的政策,竞争各方在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思想自由、集会自由的背景下,按照正义程序的规则来寻求公民的赞同。”[16]显而易见,我们这里所称的宪法,它首先必须是一部“良法”,是一部体现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宪法,是一部内涵分权制衡的宪法。当我们界定了制宪权的归属主体之后,在一个什么样的程序中实现这一权力,作为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即刻凸现在我们面前。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所涉及的问题远比前者重要。一个不进入程序的权力,无论你怎样将其捧若神明,也是没有意义的。然而我们应看到,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使得实现制宪权的程序出现了多样性。尽管实现制宪权的程序多样性,但无论采用哪种程序,都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民的意志;离开人民的意志来谈论实现制宪权的程序,制宪的结果只能是“钦定宪法”。就当今立宪国家的实现制宪权的情况看,制宪程序主要有:(一)全民公决全民公决制定宪法是指由一国有选举权的公民通过直接投票的方式表决宪法的一种制宪程序。这种程序性制度为拿破仑所首创,[17]迄今已为众多国家制定宪法所采用。现行法兰西共和国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宪法等都是采用全民公决制定的。采用全民公决制定宪法的国家,一般都在宪法的序言中以予说明,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序言规定:“我们,由共同命运联合在自己土地上的俄罗斯联邦多民族人民……基于对自己祖国、对现代和后代人所负有的责任,认识到自己是国际社会的一部分,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全民公决的本质是人民直接参加宪法的制定,并对宪法是否生效表明最终的态度。全民公决制定宪法的前提之一是应由有一个可供表决的宪法草案。这个宪法草案一般由事先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完成,这个委员会由于不能对宪法草案作出最终的决定,因此,它不必是一个代表性的机构;为了确保宪法的科学性,宪法起草委员会更应当体现专业性。宪法草案也可以由政府组织起草,如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草案是由当时的戴高乐政府所起草,在交付宪法咨询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再提交全民公决的。[18]在实践中,所有公民不可能都会参加投票,但这并不影响全民公决的合法性。如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全民投票中,只有三十六万公民参加了投票,其中赞成票为三十一万张,从而使该宪法草案获得了认可。[19]全民公决作为制定宪法的程序之一,理论上说它最能体现出“人民主权”的精髓,但这种直接民主的适用也有其局限性。依顾准之观点,“直接民主制度唯有在领土狭小的城市国家中才有可能。”[20]这是有一定道理的,至少象我们这样的地广人多大国是不适宜采用全民公决的程序来制定宪法。(二)制宪机构制宪机构制定宪法是指为制定宪法专门的由公民选举出代表组成一个的机构,并由这一机构制定宪法的一种制宪程序。为了保证制宪的民主性,由制宪机构通过的宪法,还需要有法定数量的地方议会批准才能生效。将地方议会批准作为宪法生效的条件,可以起到弥补制宪机构制宪程序的不足,并制约制宪机构合法行使制宪权的作用。制宪机构完成了制宪任务之后,即自行解散。最早采用此程序的是美国。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制宪也是采用此程序。根据当时盟军作出在西占区制定宪法的决定,西占区有11个州议会选出了65名代表组成了立宪议会。1949年5月8日立宪会议在波恩通过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同年5月16日至22日经10个议会批准之后,于5月23日公布生效。[21]由制宪机构来行使制宪权,首先必须确保制宪机构产生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如德国西占区为了成立制宪机构,各州根据本州的法律由议会进行代表选举,组成全区的“议会委员会”,各州的总理会议成立了“宪法问题专家委员会”,共同负责起草宪法。[22]由这样的机构来行使制宪权,容易为人民认同和接受。就民主的程度而言,由制宪机构来制定宪法的程序不如全民公决程序,但它可能使制定的宪法更富有理性主义。如前所说,大国的人民亲自行使制宪权似乎并不现实,但通过选举 代表成立专门的制宪机构可能是一种较好的制宪程序:其一可以防止公民被不良权势操纵而出现的盲目性。其二,可以让更多的专家参与制宪程序,提高宪法的质量。比如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中,几乎有3/2是法律职业者,其中10人曾担任过州法官。他们在法律方面的经验和受过的训练使他们能够起草一部这样的文件:它不只是学术观点的产物,而是一部指导政府实践的宪章。”[23]美国宪法二百年不变的事实,多少也说明了专家参与制宪的重要性。(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宪法是指由已成立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表决制定宪法的一种制宪程序。目前不少国家都采用这种制宪程序,我国也采用此程序制宪。与制宪机构不同的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不是为制定宪法而专门成立的一个临时性机构,它往往是通过某种程序成立于宪法制定之前,制定宪法则是对这一既成事实的确认。与全民公决程序相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宪法仍然是一种间接民主。但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制定宪法,无法解释一个法理上的悖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由宪法产生的,它怎么能产生宪法呢?以我国宪法为例,学理上认为制宪权和立法权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24]但这种观点显然不能解释以下问题:其一,为什么现行宪法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立法权而没有制宪权?其二,宪法没有授予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能不能行使?如果能行使,那么宪法就没有必要专门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列举可行使的职权,它完全可以基于其最高法律地位行使任何它想行使的权力;如果不能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不就是违宪行为吗?其三,根据现行宪法,既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由宪法产生的,它怎么又能产生宪法呢?这些问题的存在由来已久,但至今仍是我国宪法学界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宪法的程序是一种不科学的制宪程序,结果往往是制定了一部又一部宪法,但宪政始终难以确立起来。放眼看世界,法治不发达,宪政不成熟的国家基本上都是采用这种制宪程序制定宪法。三、制宪权的宪政价值制宪权的宪政价值之一,在于其基于人性的要求,为现存的各种社会力量──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提供一个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基础,为各种社会力量互相冲撞创设一整套游戏规则,使社会秩序不致于在社会力量非理性的冲突中瓦解。制宪权作为归属于全体人民的一种权力,其内涵的法治精神必然承认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性。每一个社会利益主体都有权依据不同的方式依法自愿结成一种社会力量,任何只要承认、服从现有社会秩序的社会力量,在宪政体制中都有其合法存在的理由。自由的本质是人的一种自愿行为,而自愿的行动都是在某种动机和利益的支配下作出的服从行为。[25]正是这种服从,社会正常秩序才有了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任何一种社会力量都没有天然拥有强制另外一种社会力量的权力,更无权否定一种承认、服从现有社会秩序的社会力量的存在的合法性;不仅如此,个人之间的权利让渡也必须在预定的程序内和平进行,因为,“一切人都有同等的自由去追求自己的主体性和自以为是的生活方式,而如此多采多姿的个性和个别生活,又必须在互相承认其他自律人格的对等性的前提下和平共处”[26]因此,要防止这种强制的出现,只有制宪权──通过制定宪法──才能实现。制宪权的宪政价值之二,在于其基于人性的弱点,为国家权力划出了一个明晰的界线,而把这界线之外的广阔天地留给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任何政府的权力都不是天然拥有的,而是制宪权通过宪法授予以的,有限的政府因此得以产生和确立。“成文宪法予明文授予政府的权力,最好不过说明了政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都要受宪法所授予的目的、宗旨的限制。”[27]为了防止政府的活动超越职权,公民的权利应当强大到足以抵御政府权力的进犯以及受侵害之后有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程序;为防止政府消极怠工,公民的权利应当强大到足以能够启动一个督促政府行使权力的法律程序,并追究一切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应当强调的是,“任何合乎宪政精神的宪法都必然包括这样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对公民作为私人的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另一部分是对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如何行使权力所作的程序上的规定,表现为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政府的权限。”[28]同时,我们也不应当否认如下事实:凡公民权利和自由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社会,基本上是一个专制社会;也只有在专制社会中,政府的权力才会经常“自由”地进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因此,制宪权的精髓在于通过宪法规范实现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 以实现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制宪权的宪政价值之三,在于其基于人性的本能,应当确认每个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承认人性中利己的正当性,信奉摆脱了任何他人强制的自由主义。唯有其是,市场经济的体制才有确立和发展的基础。一个否定人性中利己正当性的社会,不仅会导致该社会中虚伪主义大行其道,而且也会严重地束缚社会的全面进步。“一个社会如果不承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也不可能真正地懂得自由。”[29]近现代三大科技革命都发生在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史实,至少也可以证明这对于一个社会的全面发展所产生何等重大的影响。通过制宪权,每个人对自由、财产的正当追求应当获得具有宪政精神的宪法认可,并为其所积极加以保护。正如康德所说:“作为人的自由,我要把它那对一个共同体的宪法的原则表述为如下公式:没有人能强制我按照他的方式(按照他设想的别人的福祉)而可以幸福,而是每一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所认为是美好的途径去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他不伤害别人也根据可能的普遍法则而能与每个人的自由相共处的那种追逐类似目的的自由(也就是别人的权利)。”[30]每个人的基本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当是衡量一国宪政成熟程度的基本标志,而实现作为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享有的人权,则是制宪权的最终目的。

法制论文范文第7篇

James Brady(1982:5-11)将研究中国法律制度的五代美国学者分别化分为“合作者”、“冷战者”、“法制论者”、“功能主义者”和“马克思主义者”。按照这种划分,美国著名的中国法专家陆思礼(Stanley Lubman)是“功能主义者”的代表人。的确,他在1967发表的成名作“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学与纠纷解决”(Lubman, 1967)实际上对著名的中国法专家柯文的观点提出了挑战,后者主张一种法律的文化观,认为中国共产党的调解继承了中国古老的调解传统(Cohen, 1966)。陆思礼认为中国共产党的调解并不是对中国古老的调解传统的继承,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东西,它差不多成功地“改变了调解的过程和功能”。支持这种理论观点的就是他的功能主义的视角:“政治功能强烈地渗透在调解中,以至于指导着调解人对纠纷的看法以及用来解决纠纷的标准,从而调解的政治功能遮蔽了其解决纠纷的功能。”(Lubman, 1967:1278.) 正是在功能主义的理论路径上,陆思礼对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转型和演变作了深入的研究。新近出版的《笼中鸟:后毛泽东时代中国的法律改革》一书可以看作是一本论文集,实际上是对他以前关于中国法研究的一种总结。在这本书中,作者全面地表达了自己关于中国法律制度的演变和转型的理论观点。当然,在我看来,具体的观点并不重要,重要的书中所显示出来的两种理论范式,以及支持这种理论范式的方法论。 一 第一个理论范式就是作者将自主性的法律与体现为政策的国家政治权力的关系作为理解中国法律传统的出发点。作者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法律传统中,最为强大的力量是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统治技术,因此,法律在中国往往成为贯彻党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工具。在本书第3篇对调解的讨论中,他认为调解已被发展为一种社会动员的工具,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提高群众的政治觉悟和意识,以此来贯彻党的主张、维持社会秩序、实现对社会的重建。在第4篇对1949年以来的法律发展的讨论中,着重分析了法律的政治化,这不仅体现在刑事法律,甚至体现在民事法律中。在第5篇讨论经济改革与法律的新角色中,尤其阐述了两种不同的法治观之间的差距。第9篇集中讨论中国的法院,分析了法院在迈向知识化、专业化和自主性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总之,政党国家中形成的这种法律传统使得当代的法律改革面临着重重困难。正如书名“笼中鸟”所隐语的那样,欲展翅飞翔的西方意义上自主性法律之鸟被困在了政党国家的政治笼子中。“笼中鸟”曾经是陈云在80年代初描述经济领域中计划经济中市场的的困境,作者认为,这个比如对于经济来说已经不适应了,但是刚好可以恰当地来比喻今天中国的司法改革。(p.297)在书的封面上,画了一个精巧的中国古典风格的鸟笼子,旁边附有一行汉字:“依法治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正是通过这种隐喻以及书中具体的分析,作者展示了当代中国转型过程中法律改革或实现依法治国所面临的政治困难和障碍。 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作者原来所坚持的功能主义的方法面临着困境。因为他所坚持功能主义的方法仅仅是一般的分析策略,而不是社会学理论中功能主义学派的主张,由此功能仅仅作为一种描述性的分析方法,在作者的分析中往往导致对制度的同情性理解,而不是批判,这也正是作者作为“功能主义者”在对待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制度(尤其调解)不同于Brady所谓的“法制论者”的地方。因此,“笼中鸟”的批判意涵无法通过他所采用的功能分析来完成。作者只能引入新的分析方法:历史文化的比较方法,来弥补功能分析的不足。他从宗教观念、国家与社会关系、权利义务观念、国家权力与纠纷解决、法律职业和法律多元等方面比较了我们所熟知的那些中国和西方法律制度的不同(参见第2篇)。在这种比较的基础上,他提出法律文化理论和吉尔兹的阐释意义德“深描”(thick description)理论(p.37-39)。 但是,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作者采取的观点和方法等方面面临着不可克服的矛盾。如果主张“深描”基础上的文化意义阐释,又如何与抹煞文化意义的功能主义方法相协调?但是,纵览全书,我们发现即使在讨论中国人当下的法律观念方面,作者所采用的方法也并不是阐释意义的“深描”,而仅仅是说明这种法律观念的功能,尤其是共产党的传统法律观念的功能。法治在当下的中国也成为了一种意识形态(p.297)。因此,在陆 思礼这里,文化解释的“深描”不过是一个说法而已。但是,即使在作者主张的功能主义路径上,由于他所主张的功能主义导致的是一种对经验的现象的分析,这种分析本身如何确立批判的立场呢?因此,尽管作者认为自己的这种历史文化分析方法是出于对西方中心主义的观点和实践的批评,但是,“笼中鸟”所展示的批评意涵依然是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作为潜在的标准。尽管我们说西方中心主义并不是作者自身的立场,但是,它却从作者疏漏的理论框架中偷偷地遛了进来。它是作者所主张的文化比较的方法论的可能产物。 二 第二个理论范式就是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当代中国法律转型或者法律改革的动力。马克思主义者在经济发展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之间建立直接关系。这也是许多海外中国法研究者分析当代中国法律发展所依据的主要理论依据。但是,与这些理论不同,作者并不是简单地分析经济的发展如何产生对法律制度的需求,相反,作者提出了国家与社会的理论范式,认为经济改革导致了整个社会领域中的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从而导致政党国家的转型以及非国家空间的出现,如果用政治学家邹傥的话说,就是全权主义国家开始走向解体,由此导致了整个社会文化背景的转型(pp.102-113)。在这个理论背景上,第5篇分析了经济改革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的全新的角色,尤其是两种不同的法治观之间的冲突,共产党传统中对法律的理解依然束缚着法律的改革。 然而,尽管作者提出从国家与社会、国家与政党的关系来理解转型中国的法律改革。但是,令人惊讶的是,这种理论框架仅仅是分析中摆放在遥远地方的影子,作者并没有真正利用这种理论框架来分析法律问题。在他的分析中,他更多是集中的话语层面,比如法学界对于法治观的不同理解和争论等等。那么,即使是这种出现在话语层面的异质性的思想和观点,在这种国家与社会的理论框架中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呢?这种观点的出现本事是不是意味着确立一种后全权主义国家中国家与社会的新型关系?这种来自法学界或者民间的观点是不是意味着就已经在构成一个独立于国家的自主性空间?对于这些涉及到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大问题,作者并没有讨论。如果我们在回过头来看待作者对国家与社会框架的分析,我们会发现作者仅仅是随手借用了一对概念,就象借用吉尔兹的“深描”概念一样,并没有看到这个理论范式本身的解释力量。在他的分析中,更多地将这个理论用来说明中央对地方控制的削弱和地方自主性的增强,由此导致第9部分在分析法院与政府关系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既然国家与社会范式在作者的分析中仅仅是个无用的傀儡,那么作者用什么理论来分析国家转型中的法律变革呢?实际上,作者统统用传统与现实的冲突来理解,这里所说的传统当然指的是共产主义的法律新传统,这种关系实际上暗示前面所说的在西方中心论的关照下形成的法律与政党国家的理论模式。因此,作者特别讨论了法律实践中对法律的工具主义态度,法制观念宣传和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运动风格等等(pp.130-136)。但是,问题在于,现在共产党的法律主张与传统的法律主张是一致的吗?如果象作者主张的那样认为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这种变化的动力何在?它与国家之外的社会空间的兴起有什么关系?在这一点上,作者语言不详。正是由于作者没有认真对待国家与社会的理论框架,他也就不可能区分在国家与社会的新型关系中,国家的策略发生了怎样的转型和变化,因此,也就不可能看到新的法律运动不同于传统法律运动的地方,更看不到他所批评的国家主张的法制理论与其说(正如作者主张的那样)是因袭传统的结果,不如说是目前国家与社会关系格局的自然产物。因此,中国迈向法治(可能是作者所理解的那种法治)的努力并不是寄希望于共产党放弃自己的意识形态传统,也不是简单地寄希望于努力学习西方的法制,而是寄希望于努力改变目前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格局。这正是不同的理论范事本身所隐含的政治意蕴。作者虽然借用了学术界流行的国家与社会理论,但是并没有真正理解这一理论范式对现实的理论解释力和潜藏的政治功能。 三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全书中理论范式或者理论框架方面的贡献和可能的缺陷或者不足。基于文化比较导致了从政党国家与自主性法律之关系的理论角度来考察中国当下的法律变迁以及司法改革面临的困境,这无疑包含了深刻的洞见。但是,由于缺乏对方法论和社会理解的深入理解和考察,致使对中国法律改革中面临的问题作了简单化的处理。 深刻的洞见与浅薄的理解的奇特地的混合在一起。这恰恰反映了美国汉学中关于中国法研究中自身存在的一个问题。 黄宗智(2000)在评述美国汉学界对中国的研究时指出了两种趋向。一种是老一代的汉学家,他们有非常好的汉语素养,不仅可以说中国话,还可以读中国的古文,甚至具备中国传统知识分析的风范。他们强调语言文化的训练,但是瞧不起采用理论框架。另一种是年轻的一代,他们的中文素养可能并不好,有的甚至不会说中国话,但是,他们对社会理论非常熟悉,因此在关于中国研究中理论创新的能力特别强,黄宗智本人就属于后一种。如果由此来看的话,陆思礼则属于这两代人之间的一个过渡。一方面,对中国文化和社会的熟悉使得他具备了敏锐的观察力和深刻的洞见。我依然记得和他在北京见面的时候,他对中国政治运作的理解和熟悉程度让我感到惊讶。另一方面,他研究中国法的经历(参见序言)使得他不可能接受严格的理论训练。因此,在这学术研究中理论框架越来越重要的时代里,他在运用理论时候自然会显得心不在焉。 当然,这种缺陷不仅是由于陆思礼先生理论训练本身的问题,实际上也涉及到法律这门学科的性质问题以及这个时代都法律的特殊要求等问题。由于法律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无疑会降低了法律研究中理论的价值。在冷战时期,美国官方或者某些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往往不是为了理解一种不同的文明或者文化,而是为了理解中国作为对手或者敌人在社会政治方面的运作逻辑,这种研究往往处在情报和决策的层次上。冷战之后,美国官方或者某些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往往是出于商业上的考虑,这种研究往往处在法律顾问的层次上。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步伐的加快,美国的中国法研究也就蒸蒸日上,各大法学院争相成立中国法研究中心,它们的目标当然是商业的或者政治的,但很少是学术的。在这种背景下,一种发自内心的对法律理论的关注,对一种不同的社会秩序安排方式的关注,对一种不同的文化或者文明的关注,就越来越稀少而珍贵了。而陆思礼教授作为学者和职业律师的双重身份使得他处在这学术力量和商业力量的双重挤压之中,作为代际更替的中过渡人物,处在文化修养与理论范式的双重要求之中。 在这种代际更替、范式转型和世界格局变化的之际,陆思礼教授的《笼中鸟》一书就成了这种变迁过程的见证。“笼中鸟”的隐喻不仅恰当地描述了当下中国法律改革的困境,实际上也可以用来描述了美国的中国法研究的困境:对中国文化发自内心的关注被困在了理论范式的笼子里,对法律学术研究的关注被困在了商业利益和政治筹划的笼子里。如果说我们可以寄希望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转型而让中国的法律之鸟飞出政治的笼子,我们又如何才能让美国的中国法研究飞出商业操作、政治筹划的笼子呢?

法制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高中语文课堂;渗透;法制关爱

高中生是一个国家的未来与希望,是社会不断富强的承担者。正处于高中学习阶段的少年渐趋成熟,形成自己的认识体系与价值体系,好奇心盛,模仿能力强,追求个性,在追求新奇刺激的体验时,易受不良思想影响陷入犯罪泥潭。据有关媒体的报道与权威部门的公告,近年来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比例逐年上升,约占违法犯罪的16%,部分城市甚至高达20.4%。这一严峻的数据与现实给我们学校、家庭与社会敲响了警钟,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刻不容缓,也是当前学校要切实开展的工作之一,更是我们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高中语文新课程标准》明确了高中语文学科的人文性特点,即要充分发挥语文课程的育人功能。育人必先育德,法制教育是德育教育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我们可以语文课堂为阵地,渗透法制教育。但语文课不是司法课,把法制与语文学科相结合,把普法知识渗透到语文学科中,教育才能“水到渠成”。

1深究教材,定“法”切点

高中语文学科更多的是人文情感以及生命教育,几乎没有直接进行法制知识讲述的,要在没有法制知识的文章中进行法制教育,就要努力对教材进行再挖掘,找准法律知识的渗透点。苏霍林斯基说过:“课堂就是教给学生能借助已得知识去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并使学习处于一种思索活动。”我们要充分挖掘语文课中法制教育的契机和教育因素,把握课堂时机进行思索活动,适时渗透,使学生在“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中受到法制的熏陶,避免空洞的说教。如《氓》,女主人公惨遭男子抛弃,就可渗透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思索女主人公为何被夫家休弃的活动环节时,学生可以逐步认识到古代“三从四德”“七出”等对女子的束缚,加深学生对男女平等的法律知识的认识,让女生树立平等观念,加强维权意识。

2丰富活动,“法”“文”相融

心理学家皮亚杰认为,实践活动是一切知识的载体。形式丰富的语文实践活动是传统课堂的补充。利用语文综合性学习,创设浓厚的法制氛围,可以让学生更直观更深刻地了解法制,达到“法”“文”相融的效果。语文教师可以根据教学内容的实际情况需要和政教部门的要求,经常开展各种各样含普法知识的语文第二课堂活动,如开展“实现中国梦,法治伴我行”、“读书使我如此美丽”、“树立理想,告别”等演讲或征文或手抄报活动,甚至可以直接开设法与理的辩论赛。这些活动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口语交际能力与强化语言逻辑思维,或明或暗地让学生学到法治知识,在不一样的语文第二课堂中渗入法制教育。这些活动既能提高学生的兴趣,又能锻炼语言表达能力,激活思想,开发智能,同时也会使他们对政府部门与消费者的责任与权力有更为形象而深刻的印象,法制意识自然能得到增强。

3巧用热点,披“象”入法

在不断的社会发展中,会产生新的知识。任何学科的教学都应抓住社会发展的源泉与时代脉搏,关注我们生活的当下,将社会与人生紧密联系在一起,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和辨别是非的能力。每个社会热点,可能都存在法治的影子,成为普法的“象”。因此,在语文课堂教学中,教师应引导学生关注社会热点,关心民生问题,鼓励学生辩证地看问题,培养学生的认知能力和道德精神,让课堂这一小天地,成为学生识法、懂法的沃土。万物皆可着我情,万“象”则可披入法。例如,杜牧在《阿房宫赋》中极尽语言之能事,把阿房宫写得富丽堂皇,大广声色。学生在了解秦始皇因骄奢淫逸,不体恤民生最终招致“楚人一炬,可怜焦土”的惨烈后果后,就能悟出“骄奢败国”给后人的警示,也是作者借古讽今,给当朝执政者敲响警钟,以补察为政的得失。此时,便可引入近年来出现的贫困县耗巨资建设豪华办公楼现象,让学生知道全国政协、监察部早已将“清理政府部门豪华楼堂馆所”列为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花巨资兴建豪华办公楼便是违法行为,依法严惩。

4训练作文,与法共进

作文教学是语文教学的重点工作,教师有意引入公德法制类的题目或材料作文,使学生在构思写作的过程中,形成一定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进而提高自己的道德法律水平。写作是学习语文的最高层次,是一种输出形式。它既能体现出认识主体对生活现象的深切感受,也是个人对生活实践的独特体验。在作文教学与训练中引入法制事件,能不断诱发学生思考探究、分析比对、反思总结。不仅可以深化学生的思想认识,提高学生的习作水平,而且还可以规范学生的法制行为,这种与法共进的作文训练,实质已经融入法律知识,且化法于无形,融爱于无痕。如,把“老人倒地扶不扶”的话题材料引入课堂,让学生进行材料作文的审题训练,也借机对学生进行道德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学生要在谴责肇事者和见死不救的行为的同时,还要深刻反思这一事件折射出的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学生经过作文写作,增强法制观念,同时也规范自己的法制行为。语文是感性的,法制是理性的。法制教育适时适当渗透在语文教学中,极大地调动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这样做在完成语文教学目标的同时既提高了教师的专业素质,丰富教师的教学手段,又积极地宣传了法律知识,达到了普法的目的。这种隐而不露的语文课堂,蕴含的是教师与学校最深沉的爱,它不仅可以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更重要的是提高他们依法行事、遵章守法的法律素养,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使其成为法制社会里德才兼备的未来之星。

作者:罗冬松 单位:新丰县第一中学

参考文献

[1]陈光学《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及对策》.中国法院网.2003-07-02

[2]李波《浅议语文课堂教学的艺术》.太原《新课程(教育学术版)》,2008(09)

法制论文范文第9篇

从利益的角度讲,如果突破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联邦(中央)和州(地方)有关权力划分的争论永远会存在,因为权力背后是利益和需要。即使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由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情势变更、现实需要等多种原因,也都可能引致立法权限的讨价还价的重新分配。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只要这种权力配置关系的调整和变更是理性的、和平的、能够为大多数人们接受的,就应当是允许的。在考虑美国以及其他联邦制国家的联邦政府与州(邦)政府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时,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理必须记住,那就是联邦制国家中联邦的权力来自州(邦)的授权,而不是联邦所固有的,各州(邦)才是主权权力的所有者。 注释: [01]在国外、主要是在西方国家的立法理论中,对于"立法体制"的理解,由于"立法"概念与我们通常的解释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英语"Legislation"--"立法"一词,就主体而言,在中世纪以前主要指的是国王(君主)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过程;中世纪,教会取得立法权后,也成为了立法主体。近现代以来,"Legislation"的基本含义是指议会立法以及有关主体如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所进行的"授权立法"或称"委任立法"( Delegated Legislation)。与此相关的两个名词是议会立法也称为"Law-Making",行政机关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过程称为"Rule-Making"。(1.Encyclopedia of the American Legislative System. Joel H. Silbey. Editor in Chief.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94. 2.Legislation: Statutes and the Crestion of Public Policy. by William N. Eskridge, Jr. Philip P. Frickey.1988 by West Publishing CO.)根据上述用语习惯,使用英语"Legislative System",既可以译为"立法制度",也可以译为"立法体制",它主要指议会的立法权限(包括国会和地方议会的立法权限划分)以及授权立法的权限范围等等。 [02]美国使用Congress一词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1765年,九个殖民地的代表在纽约举行"代表大会",达成决议,各殖民地联合抵制英国的印花税。此后,"第一届大陆会议"和"第二届大陆会议"中的"会议"一词,用的都是Congress,表示"代表大会"。后来美国一直坚持采用Congress一词,以别于英国的Parliament。参见【美】麦迪逊著,尹宣译《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上,辽宁教育出版社2009年1月出版,第65页注。 [03]绝大多数国会议员为男性(2000年这届国会中,参议院有9名女议员,众议院有58名女议员),白人,受过良好教育,中年,中等或中上等收入家庭出身。按职业划分,出身律师的最多,在众议院占40%以上,在参议院占60%以上;其次是企业家和银行家,真正来自工会的或蓝领的议员很少。 [04]参见王晓民主编《世界各国议会全书》,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第622-623页。 [05]各州议会一般都叫议会(general assembly)或者叫立法会(legislative assembly),只有马萨诸塞州和新罕布什尔州仍沿用旧名称饬令集会(general court)。王晓民主编《国外议会研究文丛》第一辑,华夏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第76页。 [06]美国人认为,实行两院制有助于防止草率立法,能保证立法获得更周密的考虑。设立两院制的主要论据也存在于美国的州中。就权力的来源和性质来说,两院基本是一样的,两院立法的权力是完全平等的。所不同的,一是参议员按照区域选举,众议员按照人口选举;二是参议院总人数较少,参议员的任期一般比众议员的任期长;三是有关财政的法案通常由众议院提出,而州长对 州高级官员的任免必须得到参议院的批准。参见王晓民主编《国外议会研究文丛》第一辑,华夏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第76-77页。

法制论文范文第10篇

瑞士的州过去拥有较多的权力,今年来,由于联邦的职能加强,联邦的立法权力实际上出现了日益增强的趋势。尽管如此,瑞士各州还是享有相当的立法职权。主要包括: 1、制定适用于本州的宪法、刑事、民事的程序法以及其他州法律; 2、就有关立法、行政和司法事项同其他州缔结协定,但应当呈报联邦政府; 3、就有关公产管理、边境关系和警察事项同外国缔结条约; 4、遇到入侵、外国威胁时,请求其他各州援助,并报联邦政府; 5、按照联邦宪法和联邦其他法律的规定,自行管理境内的军队,主管军服、军需的供给,军队的组织,军官的任命和晋级; 6、负责完善初等教育; 7、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和司法行政,一州法院对同一民事案件的判决,在联邦全境内发生法律效力。 三、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 瑞士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出立法动议。瑞士公民从1848到1990年,公民共向议会提出动议183件)、利益集团、联邦委员会及其各部、各州、联邦议会议员和议会委员会、新闻界,均有权提出立法动议。 进行立法咨询。由联邦政府的专家委员会起草准备法律草案,交由政府向各州、各党派、各社会团体咨询,征求对法案的意见。 联邦委员会审查。经过咨询的法律草案提交联邦委员会审查,通过详细审查后,联邦委员会向联邦议会提出法案及其审查意见。 议会第一院审议。联邦委员会可以向议会两院的任何一院提出法案,首先受理法案的议院为第一院。(联邦议会也可以将法案退回联邦委员会,要求其做进一步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赞同或者反对该法案的意见。)第一院的相关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提交院会讨论审议并做出决定。 如果是在国民院进行审议,其审议法案包括5种方式:(1)自由讨论:议院任何成员均可参加自由发言;(2)有组织的讨论:只有委员会和议会党团指定的发言人、议会党团建议的其他人以及提案人可以发言;(3)限制讨论:提案人、议会党团和委员会的发言人可以发言讨论;(4)短时讨论:只有发言人、少数修正案的提案人以及法案的提案人可以发言讨论;(5)书面程序:这是专门为那些无权参加发言讨论者设计的程序,以便他们能够对法案以书面形式充分发表意见。 国民院审议法案的时间:联邦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发言人在一般讨论中的发言时间是20分钟;议会党团的时间为15分钟;提案人的发言时间为10分钟;其他个人发言时间为5分钟。 议会使用的语言:议会审议法案的一切发言要译成法语和德语;议会文件将尽可能使用法语、德语和意大利语;对于宪法条款和法案的最后表决,必须使用上述三种官方语言。 议会第二院审议。议会第二院以与第一院相同的程序对该法案进行审议。如果两院审议意见一致,则可将法案交付表决;如果两院审议意见分歧,则退回第一院重新审议;如此反复,经过两院各三次审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时(瑞士有的学者把法律草案在两院间的来回审议称为“踢皮球”,而这种缺乏效率的立法程序也是瑞士民主的特色),由两院有关委员会的共13人召开调解会议,进行反复协调,直到两院意见达成一致。 两院对法案分别进行表决。议会两院分别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当时可知表决结果;法案如获两院通过,则进入人民复决阶段。 人民复决。人民复决分强制性复决和任意性复决两种。强制性复决要求,凡是全部或者部分修改宪法以及联邦议会通过的与宪法有关的法律,均需付诸公民表决。任意性复决,凡是联邦议会通过的一般法律或一般决定以及为期15年以上的国际条 约,不必进行强制性复决,但在法案被议会通过后的90天内,公民征集到5万人的签名就可以对该法案进行复决。

法制论文范文第11篇

一、裁判方法的内涵及其价值 (一)裁判方法的内涵 什么是裁判的方法,梁慧星教授认为,“裁判的方法就是帮助法官进行正确法律思维,有利于公正高效裁判的一些规则、技巧、方法和理论。”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我们不仅应认识到审判是一门科学,注意总结、提炼、借鉴和遵循审判活动规律,而且还应认识到审判是一门艺术,更应注意研讨和实践法官裁判所运用的规则和技术。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教育更多地注重法律知识的培训,忽视法官法律思维等职业技能的培养和训练。裁判方法的研究和教育在我国尚处于零散和起步的状态,法官在实践中对法律规范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评判常常与法学理论上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以及现实生活中具体案件的实质、合理性要求特别是与社会效果的评价之间产生矛盾,常使法官在司法理念、适用法律规范和实现实质正义之间产生种种困惑而难以取舍。笔者认为,裁判方法就是使法官逾越法律规范高度抽象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事物感性认识、多样认识这条鸿沟的桥梁,即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进行裁判的方法论问题,是构建事实、法律和裁判的桥梁。 在目前的法学研究和理论中,对裁判方法的界定存在一种误区,即将裁判的方法等同于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或者混同于法律思维、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裁判方法的价值被限定在如何寻找法律,裁判方法研究更多地是从理论上或宏观上进行研究,缺乏从审判实证角度的研究,容易使法官陷入形式逻辑和概念推导的误区,也难以满足审判实践对法学理论的要求。因此,从审判实务角度微观地考察,笔者认为裁判方法的内涵及其外延可以这样界定: 从个案之外分析裁判的方法,即当我们办理个案时,是否可以从个案之外寻找裁判本案的方法?法官首先要有这样的意识,不仅在个案中裁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纠纷,进行利益分配,还要将个案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平衡,并努力与社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吻合。我们可以称此为社会学的方法。其次是历史学的方法,即法官要学会衡平的方法。这也是人们思维的一个正常习惯,对待新事物总是想从过去的经验中寻求帮助,而这种过去的经验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他人的。那么,我们法官是否有这样的意识,当遇到个案的时候是不是先找找,我们自己以及自己所在的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没有同样或类似的先例。如果有这样的先例,而社会条件又没有多大的本质变化,就应该遵循先例的裁判规则。 从个案本身分析裁判方法,首先就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方法。中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认定事实的方法更为重要;其次是适用法律的方法,包括法律解释的方法及法律补充的方法;第三是调解的方法,它能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方法融为一体,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契合统一的主要技术和方法;第四是裁判文书的写作方法,它是最终诠释案件事实、法律和裁判的方法。 (二)裁判方法的价值 裁判方法与司法公正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研究裁判的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科学的裁判方法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手段。“增强司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是法院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工作的主题,而司法能力从主体层面来说,可以分为法官的裁判能力和法院的审判管理能力。梁慧星教授说:“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是公正和良知,二是理性,即知识和智慧,包括各种方法和经验的使用”。1科学的裁判方法不仅可以指导法官正确地进行法律思维,行使裁量权公正裁判;而且,法官掌握了科学的裁判方法,在裁判中就有了能动性,就不再是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的“复印机”,而是能够面对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运用法律规定、司法理性和良知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公正判决。其次,科学的裁判方法是实现法官职业化的重要途径。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最高法院推行一五改革纲要以来最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一,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究其实质和核心,法官职业化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法官的专业化,而所谓专家型法官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对类型化案件法律关系本质的把握,对该类案件中相应行为特征、事实证据认定规律的把握,以及对这种类型化案件适用法律能力的把握,包括适用法律规范、部门法的指导思想和整个法律体系及其法律发展趋势的把握。法官职业思维和逻辑推理过程的核心和判断标准,就在于科学裁判方法及技术的形成和熟练掌握。第三,科学的裁判方法是维护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裁判方法的价值就在于,一方面法官通过科学的裁判方法使法律规则无数次地得到实现,增强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使相同情况下的当事人通过裁判方法的规则得到基本 相同的裁判结果,维护并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科学的裁判方法限制和约束着法官裁判中的任意性,规制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样的案件应该采用相同的方法裁判,除非有充足的例外理由应该遵循先例,法官应该以职业的自律和法律的规制进行自我约束和同行约束,通过裁判的一致性向当事人和社会展示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尊严。 二、案件事实认定的方法 认定案件事实是每个法官裁判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裁判的基础。理性、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除了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的职业理念和素养外,还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裁判方法。所以法官必须从审查证据入手,过滤能够将客观事实上升为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传统审判理念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裁判的唯一价值目标,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更加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实,但是二者并非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目前的审判现实中存在的一种误区是法官只对法律事实负责,这是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互对立产生的错误认识。因为即使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依然负有裁判的义务,法官不能借口当事人主义而推脱裁判的责任。法官应当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所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去还原客观事实,通过一定的裁判方法尽可能地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效率三种价值目标的内在统一。 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差错案件的发生恰恰是案件事实未能准确认定。如考察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所审结的3503件民事二审案件中,发回重审的占15.4%,其原因主要是裁判方法和技能上的问题。 (一)关于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由于我国至今没有统一、完整、规范的刑事证据规则,法官在审查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尤其是遇到如毒品、强奸等证据单一的案件时,常常感到无从下手。在审判实践中,有关证据方面的难点问题集中在:不采用“以非法收集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由控辩哪一方调查、举证;瑕疵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如何补强;诱饵侦查如何规范等。1 笔者认为,对证辞真伪的审查可以采用以下方法:首先审查证人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有无作证的行为能力、是否受到威胁或利诱;其次审查证辞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或有可疑之处;第三,如发现证辞有疑点,则必须传唤证人到庭进行质证。对于有欠缺书面证据可以采用补救方法,即对一些证据来源基本合法但欠缺签名、盖章等要素的书面证据,可在核实后采用补签名或补盖章等方法使其合法化。同时,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中,可以使用发掘证据潜力的方法,即在定案的直接证据不足而又无法收集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利用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以社会公认的常识或规律为前提进行逻辑推理,如果能够合乎逻辑地推断出一个必然的结果,凭这个结果就可以确定案件事实。 另外,刑事推定是我国审判实践中常用的一种认定事实方法,如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有无故意等。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尚无推定的规定,对此如用之不当,则会侵犯公民权利,实践中应当慎用。 (二)关于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具备三个层面认定事实的方法:首先是对证明程度的认知方法,即要明确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以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证明程度的证据,衡量待证事实是否已经得到证明,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其次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即能够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将举证责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最后是对各类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证的方法,即对经过庭审质证的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的方法,如鉴别法、比较法等,借助经验法则,适用自由心证,运用法官直觉、综合证人身份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它涉案证据,最后使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采信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法官在个案中能否基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对举证责任重新进行分配的问题,笔者赞同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即“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讲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规则,但切不可走向极端,特别是对于那些属于社会生活常识经验的范畴是不证自明的。”同时,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适当行使职权,以促进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平衡。 (三)关于行政案件事实认定方法 证明标准是法官据此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自由心证规则。我国三大诉讼因各自解决的 社会纠纷类型不同,所以其证明标准也有所差别。有观点认为,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在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应建立以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的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该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涉及财产权或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应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因为在性质上这类案件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案件;对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限制人身自由或依听证程序做出的其他行政案件,有些行政行为涉及的个人权益相当于刑事诉讼的指控对其产生的影响,意义重大,所以对行政机关应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宜。通过使法官遵循明确的证明标准,准确衡量案件事实是否已得到证明,提高行政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保障行政裁判的一致性与严肃性。 另外,对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立法及实践中,存在合法性审查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相背离的现象,甚至产生旧案未了、又生新案的情况,这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应以诉讼请求为基础但又不囿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相关联的方面和公共利益为外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根据诉讼请求和审查范围,适当选择裁判方式。” 三、法律适用的方法 法律适用是法官将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中的活动。审判实践中关于法律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表现在两大方面:一是法律关系认定不清,特别是当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时,法官对核心法律关系与关联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认识不清,常导致审非所诉、判非所诉。二是同案不同判,相同或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法律公平原则对司法的基本要求。2但是,目前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公信力的因素之一就是“同案不同判”问题。此类现象存在的原因在于:一是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样情况不能得到同样的处理;二是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发展不平衡,法官运用法理、适用法律所站的角度、考虑问题的侧重点、裁判案件的方式不同;三是法律相对滞后而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变大;四是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之间相冲突,导致法律适用不明确;五是未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六是对裁判方法以及法律方法的研究比较薄弱,在法律存在漏洞或相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因其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往往会做出差异比较大的判决。 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的裁判思维方法,并没有固定的、公式化的遵循模式。根据我国法官遵循成文法的思维习惯,应视具体案件采用不同的方法或综合运用适用法律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 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以后,就需适用法律,而这个过程就是法官理解、解释、适用法律的过程。只有正确地理解了法律的真实含义,才能正确地加以适用。梁慧星教授将法律解释方法归为四类十种方法,四个类型是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的论理解释包括七种方法: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法律推理的三段论要求,判决结论的正确性是由逻辑大前提——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所决定的,所以,进行法律解释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找到法律规则并正确地适用于具体案件,即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以后,找到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按该规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进行解释运用。 2、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有一定的差距,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法律规定,法官无法通过上述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予以适用。而“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所以只能依据立法目的对之进行补充。在学理上,法律漏洞的补充主要有以下方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比较法方法,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等。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估量评价后,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等,选择和适用法律,考虑应侧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选择。其作为一种补充法律漏洞的裁判方法,在民事和行政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适用范围上,当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对私权的保护应优位于公权,因为私权是公权的基础,但在社会需要时可限制私权;当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人身权利应优于财产权利;当物权利益与债权利益冲突时,一般认为物权优于债权。同时,个 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应遵循以下程序进行:①确定案件当事人争执的利益;②确定法律对当事人争议是否有明确规定;③衡量双方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④确定保护原告的利益是否构成对被告某种权利所固有利益的侵害;⑤保护原告的利益是否侵犯社会公共利益;⑥寻找相应的法律根据,依据逻辑三段论进行推理,对上述结论进行论证和修正,得出本案判断。1 3、法律冲突的选择方法 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强制性规定优先于任意性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它们与一般法的认识、区分及其选用仍不甚清晰并导致判决错误的案例时有所见,当法条竞合而且相互冲突时,法官选择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这是造成同样的问题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不能同样处理的一个重要原因。 4、遵循先例的问题2 当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相互借鉴的趋势,3推崇制定法的大陆法系中的许多国家,已经在完善案例的编篡工作,加强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一些重大、疑难类型的典型案例,实际上已在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但是,我国上级法院判例的指导作用还非常有限,遵循先例的裁判方法尚未养成。因此,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应成立典型案例的专门编篡委员会,整合的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同时,在我国,还应注意法官遵循先例也有识别和解释的问题,1不能机械地照搬使用,必须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空白或者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判例的使用须符合实质正义的情况下使用。 四、调解的方法 在中国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下,如果不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结果往往是“案结事不了”,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审判实践证明,在目前的国情下,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服判息诉方面有着判决无法替代的作用。因为调解的实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彼此对对方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综合掌握以后,在对法官基于法律事实与法律适用可能做出裁判结果猜测的基础上而做出的一种妥协选择,所以调解的要义在于双方自愿。在2009年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期间,由来自不同国家的九名大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的模拟审判过程中也突出地表现出各国法官对纠纷进行调解解决的喜好和努力。 笔者认为,在研究民事调解的方法以及在民事调解的实践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关系:一是处理好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与发扬中国优良司法传统的关系。目前,我国多数群众的诉讼能力较弱,司法改革的许多程序,当事人还不够理解,在他们看来是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所以司法要立足于现实,在弘扬民主、公开、公正、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注重继承已被民众广为接受的优良司法传统,如调解制度、两便原则等;二是要处理好裁判与调解的关系。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社会,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多元化的,有的要求快,有的要求减轻诉讼负担,有的要求分出是非曲直,有的注重追求实体利益,所以,纠纷解决的方式也应是多元化的。因此,在强调调解的同时,也不能将调解绝对化。要从实际的办案效果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另外,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通过做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是造成当前撤诉率上升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调解已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立法与实践如何实现契合与统一已成为当务之急。在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一些国家,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早有先例,我国行政法赋予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已为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可能性条件。笔者认为,对以下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不履行决定职责案件;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当然,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和行政机关不能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的原则。1 五、裁判文书的制作方法 裁判文书作为连接法官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桥梁,法官不仅要在裁判文书中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2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必须说明判决理由,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法律解释、论据分析并最终推导出正确的结论。 裁判文书的制作方法,不仅是裁判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上述所讨论的种种裁判方法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尤其是要体现在裁判理由中。近年来裁判文书的改革中,出现了两种误区:一种是不管案 情的繁简,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争议,一律逐一罗列逐一认证、说理、分析,使裁判文书越来越长,法官越来越忙,裁判文书也难以反映不同程序、不同案情的特点;另一种是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事实认定简单化,说理缺乏针对性,理由空洞、引用法条不缜密、不具体。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在尊重裁判文书规范性的前提下,“简案简写、繁案详写”,以体现案件的个性化特征。“简案简写”是指应从具体案件的案情出发,突出对重点争议证据的认证说理以及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辨法析理,也要避免证据简单罗列等不认证、不说理的弊病:“繁案详写”是指对一些重大、疑难的复杂案件,要用精炼的语言,运用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准确引证法条,并通过对法条的准确解释说明该法条能够适用于该特定案件的理由,全面、清晰地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避免无谓的重复和罗列。对于法理、经验常识、习俗、情理包括道德规范等是否可以作为判决中的论证资源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有较大争议。但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以上各种论证资源与法律一样均可成为判决中可以引用的论证资源。但综合运用时应遵循下列规则:第一,法律是最主要、最基础的论证依据,其他资源则只能是辅助的。第二、直接运用法律之外的其它论证资源应慎重把握,运用的前提是确无法律论证资源,而且尽量将其它论证资源统领于法律原则之下,从而进行创造性的论证和适用法律。第三,不能将与案件毫不相干的道德、常识等论证资源随意罗列。

法制论文范文第12篇

中国司法解释制度是被包容在法律解释制度这个大框架内形成并发展起来的,是法律解释制度的组成部分。与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制度相并列。关于司法解释制度的概念,归结起来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司法机关说,即“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第二种是法官(或审判组织)说,即只有法官和审判组织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对法律所作的理解和解释才是司法解释。第三种是司法机关兼司法人员说,即司法解释既包括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又包括“两高”以外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具体司法人员对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作的解释。比较上述三种概念,笔者更认同第二种法官(或审判组织)说的实质性的定义。

因为这一定义与国外对法律解释概念的通行理解最为接近,更符合司法实践的本质特征。但在中国法制语境中第一种司法机关说,更符合中国的司法解释实际状况。这种描述性定义具有较准确的指称性,有利于确定行文目标,所以笔者在本文中采第一种概念。那么司法解释制度就是关于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解释的机构、权限、程序等一系列的规则。

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先后经历了多次变革。现行司法解释制度运行现状主要是以下几方面:一是主体方面,依照全国人大“1981年决议”规定,我国司法解释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主体已呈现出了“多元化”现象,诸多非司法机关也成了司法解释的主体,其中既有行政机关,更有党群团体。二是名称多样,程式不一。司法解释常见的名称达十多种,如“意见”、“解释”、“解答”、“批复”等。三是内容方面,既有对某一法律所作的系统全面的解释,又有针对某一法律局部内容进行的解释;既有实体法方面的,又有程序法方面的,还有关于操作规范的;既有对法条的规范性解释,又有针对具体个案的解释。四是在作出解释的时间方面,既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自己审理的案件和通过调查研究所得来的情况依职权主动作出的司法解释,其作出的时间一般在审理案件前。还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请示而被动作出的解释,其作出的时间一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五是作出解释的数量越来越多,频率越来越快。

二、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几个观念误区

(一)对法律价值的观念误区

对法律价值的观念误区主要表现在.对法律自身独立价值缺乏充分认识,一贯侧重其附属性的工具价值。法律在中国和西方都是古已有之,但两者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下产生与发展的。最明显的区别是:在西方,法律独立于政治(甚或是道德)的品性备受推崇,即认为法律具有其独立的价值;而在中国,法律一贯被视为政治与道德的实现工具.其不具有外在于政治或道德的价值。

中国自古以来,法律就未取得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它只是一种工具,依赖并服务于政治和道德。直到清末修律及民国时期的大规模法制建设,法律才作为一门学科获得了独立的地位,法律的自身价值问题才得到了重视。新中国成立后,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马克思主义法学坚持了唯物主义立场,以阶级分析的方法剖析了法的本质,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观。整体上讲,这是一个比较科学的、更富革命性的学说。但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建立在“社会分化论”基础上的,而中西传统主流学说则是建立在“社会整合论”基础上的。所以建国后,法律自身虽然也追求民主、平等等价值,但是由于其可随统治阶级意志而经常变动,无法形成比较稳定的独立的价值信仰,这样它的独立性和对政治的影响和控制就是非常有限,再加之它本身被视为和政治一样同属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而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是高度政治化的法律。2O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法律虚无主义就是这种观念的极端反映。目前我们对法律自身独立价值的肯定不够,是导致司法独立难以实现的认识根源之一。表现在司法解释领域,则是法官独立自主地解释法律的权限非常小,司法解释权限被最高人民法院垄断。这是因为:其一,法律反映的不是社会普遍的价值和习惯,而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作为社会个体的法官有可能凭学识、经验和良知感悟到社会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但很难准确把握具体案件中统治阶级的意志。其二,把司法解释权集中于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可以最有效地将统治阶级的意志贯穿到法律中去,使法律整体上不至于游离于政治目标之外。另一个表现则是法律解释变动频繁,内容冲突时有发生。这是因为,政治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因时性。政策的稳定性很差,而法律没有自身独立价值作为支撑,成为政治的尾随者,那么它的变化也会相应地比较频繁,而且政策的不连贯表现在司法解释方面,就是内容相互冲突。

(二)对分析实证主义的认识误区

分析实证主义法律观有两个前提,一是事实与价值是两分的,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分析实证主义法律观与自然法学法律观的分歧焦点在于一个规则成为法律,是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标准。分析实证主义的观点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律的存在和内容无需引证道德便可以确定。而自然法学者的回答则恰恰相反;另一个提前是价值是主观的,因人而异的,抽象的价值是无法认识的,或者根本是不存在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代表哈特给分析法学注入了一定的道德色彩,他认为实在法律应当符合和追求某种价值或道德标准。

中国也是成文法国家,但是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在法律文化、法律方法等多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特征之一就是重实体、轻程序;重内容、轻形式;重经验归纳、轻演绎推理:重形象思维、轻抽象思维。法的价值起点和归宿均为伦理道德,带有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缺乏抽象思辩。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的弱项并未得到高度重视和切实弥补,一些错误的观念倾向仍是我国法律现代化的羁绊,这与我国以前忽视或敌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不无关系。

其一,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分析实证方法重视不够,没有对其最具特色、最为擅长的概念分析、规范分析、结构体系及逻辑推理等进行深入研究。所以我国目前的立法技术比较落后,制定法的质量不高,形成了原则化、粗线条、临时性的特点。相应地对司法解释造成的影响就是:第一,法律的缺位和规定粗疏,造成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无法操作,于是大量的具有规范性的系统化的司法解释便应运而生,而这类司法解释只能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才能形成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平衡,如果由法官个人通过司法解释来补充,则自由裁量权范围太大,必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这就是立法落后对司法的影响,第二,对分析实证方法的忽视也影响了司法解释中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和应用。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内容,因为只有依靠正确的思维活动,包括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才可能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真正做到“依法办事”。

其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比较混乱,任意性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的千年难题,严存生教授将西方学者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论述归纳为亚里士多德的原生与衍生说、霍布斯的相互包容说以及川I岛武宜的共同根源说等十种模式。足见该问题在法理学中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而目前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对法律相对独立于道德的认识不够,以及道德多元化和基本道德的缺失是影响司法解释稳定性和统一性的两大因素。首先,法律的独立性不强,即与追求的道德分野不清:这一点是有传统渊源的,“关注法的最终价值的实现正是中国传统法的典型特征。中国传统法的价值体现于对道德理想的追求中,换句话说,道德是法的精神和灵魂,法条也好、司法也罢,只有在不背离道德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得到普遍的认同。相反,法律若违背了道德就会引起人们的非议,甚至是执法者们的抵触。”其次,道德多元化和基本道德的缺失使司法解释充满了任意性。所以,在当代中国各种道德以及各种社会规范的搏奕过程中,始终没有形成一种普遍的、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道德体系,当然也就不可能对法官的权力构成强有力的道德约束。这也可以说是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规定由最高司法机关垄断司法解释权的原因之一,但是基本道德缺失的负面影响对最高法院法官同样存在,只不过是正确与错误在全国范围内显得统一一些罢了,司法解释对法治现代化的促进作用并没有真正发挥出来。

(三)对司法解释权力的观念误区

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和高度集权思想在中国数千年来一直被视为正统,绝对权力观念——一种至高无上,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权力意识——在中国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这种观念使原本作为一种技术手段的司法解释蒙上了浓厚的权力配置色彩。

司法解释被视为独立于司法权的一种权力,并且被明确授予最高司法机关集中行使,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对于促进法律统一,维护法律权威的确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却付出了牺牲广大法官主观能动性的代价。所以所谓法官不钻研业务,机械司法,~有疑难就请示解答的现象就不难理解了。首先,法官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遵守,因为法律并未授予法官司法解释权,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对疑难问题自主进行法理上的论证解释,并据以裁判,不管裁判对错,均有越权违法之嫌;其次,人大的监督及错案追究制给法官造成的压力也使其不愿意积极主动地适用法律,解决疑难案件。而情愿请求上级法院作出解释并据以裁判,这样既省心,又不担责任,法官何乐而不为呢?

三、完善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路径

(一)完善司法解释制度的方向与目标

前面对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的现状和背后的观念误区进行了分析,目的是探寻完善司法解释制度的方向目标和切人点。首先其方向应该是以现代法治精神为导向,卖现中国法治现代化与国际法律现代化的融合与同步发展,目标是建立成文法背景下的以判例制度为主的法官解释制度。切入点主要有两个,其一,司法解释主体由多元转为一元,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为审案法官或合议庭。其二,逐步取消目前司法解释形成机制和程序,并建立新的判例制度。

法官解释法律或者说法官造法,其正当性不管在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还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都能找到充分的证据。例如在德国,起初不允许法官解释创造法律规则,不是出于不信任司法权而是认为法官解释没必要。他们认为法律秩序已体现为一个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制度、概念和原则的完整体系。认为法官只是消极的法律“操作员”,通过逻辑的因而也是“科学的”适用,就能获得对所有法律案件的判决。随着“概念法学”神话的破灭,德国法官也积极通过司法解释创制新法律规则,以实现法律与现实的协调发展。

判例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有重要的地位,虽然古代的判例与今Et之判例制度在价值取向、程序形式和效力等方面大不相同,但其弥补成文法之不足,缓解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张力的功能却是一致的。在中国法制史上,判例及其作用从未停止过,其对于弥补立法之不足,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推动法律的发展进化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制度法学理论视野下的判例制度建构

制度法学是现代分析法学的一个新分支,是从分析法学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的综合法学,它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基本立场不变前提下,从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中吸收了对自己有用的东西,从而创立的一种新的分析法学。制度法学派认为法是一种制度事实,而这个制度事实是将规则、公正原则、道德价值、司法活动等有机地融于一体的。他们认为“法律的制度”这一术语应被理解为意味着一些由成套的创制规则,结果规则和终止规则调整的法律概念。而同时,“我们并不否认法律是依据和体现价值和价值标准的;不否认法律只能用作为其背景的公正原则加以解释。不否认法律总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一种目的论活动,因而也不否认必须根据法律的目的论方面来看待法律。所有这些我们都是全心全意予以肯定的。”可以看出,制度法学对法律不论在横向上,还是纵向上都持一种开放的态度,但并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以用实证分析方法能够加以认识和研究为边界,使规则、价值、社会制度等要素在法律的体系中都有了相应的位置。而司法解释活动是主观与客观,价值、科学与事实互动的过程,所以以制度法学的理论及方法审视我国司法解释制度或许是有益的。

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活动,依魏因贝格尔的观点,也属实证法系统,下面笔者尝试用制度法学的法律观及方法论,从规则、社会制度、价值、目的论等方面来大致分析建构以判例制度为主的新的司法解释制度的思路。

第一,从规则角度。应加强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学习及研究成果的吸收,不断提高立法技术和司法水平:一是要提高成文法的制定水平,做到概念明确、结构严谨、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繁简得当,这样就给法官解释法律提供了一个最可靠的法律文本;二是要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规定全面、完整。如裁判依据条款,一般指引条款等等,增强法律的弹性,给法官解释法律提供相对的自由裁量权;三是要加强法官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训练,增强其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操作能力;四是对有关现行司法解释制度的规定等进行清理,制定符合法官解释体制的相关规则;五是制定关于判例的制作、认定、、废止、效力和适用等相关规则。

第二,从社会制度角度。一是完善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和保障司法权的独立性,不但法院要独立于行政、检察等外部机关、团体或个人,而且法官也要实现对法院的独立,这是其公正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必备前提和保证。二是更广范围内的社会制度改革,这需要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通过对国家权力和社会结构的优化配置,为司法权创造更独立的环境。这也是判例制度稳步发展,而不致失控成为扰乱法治的最根本的制度保证,

第三,从价值角度。要大力进行现代法治价值观的弘扬,使其逐渐形成社会主流价值观,要以全球化的大视野和长远发展的目光整合社会道德和价值观的多样化,增强精英话语与大众结语、法律共同体和非法律人群之间的道德价值观的同质性,这是对法官司法解释的无形的,但也是最根本的约束,是判例制度推动法律进步的最有力保证。

第四,从目的论角度。法律除以自身为目的外.还多少具有实现社会政策的目的,但是对法律政策性目的的认可应持一种限缩的基本态度。也就是说,法律为一定社会目的服务的前提,必须是这种目的不违背法律的基本价值和人们普遍的道德价值观念,否则,那便是对法治的破坏。对于判例制度来讲,由于其柔性较强,所以对法的目的论的坚持,更应多一些警觉,避免使判例制度沦为社会政策的或为达到某一非社会共同目的的工具。

上述四方面只是对如何建构以判例为主的新的司法解释制度作了一些粗略的分析,而在实践过程中,这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逐步深化和完善的复杂过程。在我国目前实现法治的各种社会支持条件均未完全具备的环境下,技术、制度、体制、价值这些法律要素对建构合于法治精神的判例制度的推动方式,恐怕“只能是‘一种变形虫式的思维方式’,即在一定时段以某种方式变通某些基本准则但却不藐视它的公理性权威,随着可能性的具备即进一步实行其普遍性要求。”但愿这个过程不要太曲折、太漫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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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法制教育;法治;法律素质;依法治校

现代学校教育是一个复杂而又开放的社会系统。作为这一系统基本要素的教育内容,会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社会成员素质提高而不断地吐故纳新,保守的、甚至反动的教育内容将逐渐地排除出系统之外,科学的、进步的教育内容又会被系统主动吸收。1999年3月,“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正式写进现行宪法,法制教育作为实现这一治国方略的重要途径而被吸纳到现代学校教育系统当中,成为现代学校教育内容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法制教育在现代学校教育中的地位

法制教育在现代学校教育中的地位是由现代学校法制教育的功能决定的。我们认为,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对建立法治国家、造就法治人才和培养守法公民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是弘扬法治精神,彻底摒弃“人治”思想的基本途径。法治精神是指尊崇法律、维护法律的勇气和毅力。“假定人人都有这种勇气和毅力,经过相当时间,便可形成一种风气。风行既久,便会变成习惯。这种习惯一日不形成,法治之实现便一日靠不住,真正的法治是把这种习惯作为条件的”(蔡枢衡)。法治精神是推动法治化进程的源动力,是一种可以沉积的民族文化。中国有着几千年的专制传统,却没有民主法治的文化遗产,从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演绎下来的中国现代文化,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重人治轻法治的封建残余,如果再不强化法制教育,法治精神就无从谈起,法治国家就难以实现。现代学校教育的系统性、有组织性、规模性和科学性等显著特点,使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在培养受教育者的法治精神中具有特殊的作用。通过学校法制教育,向社会输送一批又一批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成员,就能使整个社会逐渐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环境,逐步消除封建人治思想,为最终实现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现代学校法制教育为国家造就合格的法律操作者和守法公民。法治国家是法律主治而不是权力主治的国家,是法律操作者主导而不是行政官僚主导的国家。西方社会几百年的法治实践经验和现代中国二十多年的现代法治建设历程表明,法治需要执法公仆,需要护法忠臣,需要弘法良才,“必须造就一大批合格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而所有这些法律人才的摇篮就在学校,根本途径就是学校的法制教育(包括法律教育)。同时,开展法制教育,使社会成员在学法、懂法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武器,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尊严,这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础性工程。尽管自1986年开始的三次全国性的普法宣传和正在进行的“四五”普法已经取得明显成效,但最富有实效的途径仍然是学校的法制教育,无论从“英才教育”意义上,还是从“普及教育”意义上,唯有学校法制教育才能持久而有效地担当起培养“法治英才”与“法治公民”这一历史使命。

第三,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是教育青少年学生知法、守法,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最有效途径。青少年犯罪是我国当前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从数量上看,青少年作案成员占全部刑事犯罪作案成员的比例逐年增长,在九十年代一个时期以来曾经高达73%。他们以“财”、“色”、“霸”为作案目的,以暴力型、故意型、团伙型为主要方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同时,犯罪趋于低龄化,在校学生犯罪占青少年犯罪人数的比例大有增长之势,同志在2000年初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所举的几个实例,更让我们对在校学生的法律素质充满忧虑。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社会变革的原因固然有之,但更主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我国学校多年来忽视甚至放弃法制教育的结果。“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邓小平同志的讲话指出了青少年犯罪的根本原因,指明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有效途径,也就是加强教育,尤其是学校法制教育。因此,只有加强学校法制教育,利用学校优势,根据青少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有的放矢地施加法制影响,使青少年学生知法懂法,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从而有效地扼制青少年犯罪。这也是现代学校对建设法治国家和维护社会稳定应尽的法律责任。

二、当前学校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是否具备法律素质,有无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是衡量个体社会化程度的一项基本标准。随着义务教育的全面普及和个体受教育年限的逐渐增长,学校已成为个体社会化必经环节。法制教育应当成为现代学校教育的一个重点,强化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提高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实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当前学校法制教育现状与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它直接影响了中国法治化进程。

1.把法制教育作为学校德育的一个组成部分。除大学有专门的法律教材外,各级各类学校的法制教育内容不仅少得可怜,而且全部散见于德育类教材中,作为学校德育内容的一个相对次要的组成部分,不系统、不全面、无规律,缺乏内在连续性。孰不知,“道德人”与“法律人”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有道德的人会因为不懂法而触犯法律,而不道德的人却会因为了解法律而不敢犯法。邓小平同志在讲到“四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人才时,也是把有道德和有纪律(合理理解就是有法纪)并提的,而且特别强调纪律的重要性,丝毫没有把纪律纳入道德范畴之意。同时,德育概念本身也没有包括法制教育,学校德育广义理解包括政治教育、思想教育和品德教育,狭义理解仅指品德教育。政治教育主要指政治立场、观点、态度以及政治鉴别力等方面的教育,思想教育仅指人生观和世界观教育,而品德教育旨在培养教育者良好的道德品质。德育的三大组成部分本身并不涵盖法制教育内容。另外,比较美国、德国与瑞士等国的学校教育,尽管也强调道德或宗教教育,但法制教育却是这些国家学校教育的传统,它与道德或宗教教育无论从教材编写、专业设置还是教师配备上都有区别。可见,把学校法制教育内容变相为德育内容,这种做法从理论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同样,在学校教育实践中,德育实践本身就在以分数和升学率为杠杆、以智育为中心的教育体制面前毫无地位可言,再把法制教育纳入德育范畴,无疑于彻底否定了法制教育的重要地位。

2.把法律素质排除在素质教育内容之外。法律素质是指个体通过法制环境影响和法制教育训练所获得的、并按照法律要求自觉地规范自己行为的内在稳定的特征和倾向。如前所述,在法律已经遍布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今天,法律素质已成为个体社会化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然而,一直以来我国素质教育理论研究中,法律素质的理论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即没有明确提出“法律素质”概念,也没有对法律素质在素质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培养受教育者法律素质的途径和方法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当前的学校素质教育也没有突破传统学校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在认识上只承认“法律意识”或“法制观念”的存在,在实践中忽视甚至放弃对学生的法律素质培养。熟不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政治理想。教育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为政治服务的,当今大力倡导的素质教育同样要为实现政治理想服务,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强大推进器,这种作用的集中表现就是培养法律职业群体和包括法律素质在内的综合素质人才。如果素质教育理论仍然停留在原来的水平,无视法律素质的存在,不重视法律素质的研究,学校教育实践仍然沿用原来的人才培养模式,不加强法律素质教育,就必然影响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

3.把法制教育等同于法律知识教学。法制教育是指通过学校的各种教育形式,使学生知法、守法并学会用法,培养和提高法律素质,形成良好的守法用法和护法习惯,自觉树立法律权威。当前学校法制教育实践,绝大多数仅仅停留在“知法”这一层次上,忽视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培养。当然,法律知识教学是法制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两者有着重要区别,法律知识教学不能代替法制教育,知法者并不一定是守法者,知法是前提和手段,守法、用法和护法才是法制教育的目的和归宿。现在知法犯法青少年大有人在,有两点可以说明,一是模仿犯罪,不少青少年模仿影视小说中罪犯的犯罪方法和手段实施犯罪;二是反侦查,比如作案时带手套,伪造证件,破坏现场等等。所以,把传统学校德育中的法律知识教学转变为法律素质养成已是现代学校教育的当务之急。

三、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构建

法制教育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重大功用与现代学校教育忽视法制教育、不重视法律素质培养的现实形成了鲜明对比。教育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民主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理所当然地要为民主法制建设服务,培养大批的民主法治人才和守法护法公民。现代学校教育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改革那些与民主法制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教学体制,把法制教育摆在应有的地位并真正落到实处。我们认为,当前加强法制教育,培养和提高受教育者的法律素质必须着手以下几方面的构建。

(一)完善素质教育理论,把法律素质作为重要的素质教育内容加以研究。九十年代初期,国家以法律性文件的形式大力倡导“改革人才教育模式,由应试教育向全面素质教育转变。”在全国形成了“素质教育”的理论研究高潮。从实质意义上讲,素质教育应该认为是对马克思主义“全面发展教育”的进一步诠释和具体化,素质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全面培养和发展所有学生的各种素质,而“全面发展教育”是它的基本实现途径。传统学校教育中的德育、智育和体育是素质教育的几个重要途径,但决不是全部途径,80年代教育改革增加了美育和劳动教育,九十年代又大力推行心理教育。素质教育的途径随着社会进步以及科技文化和教育事业本身的发展变得越来越完善,九十年代末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又为学校素质教育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那就是法律素质教育,这是社会、教育和人的发展的共同要求和必然选择。加强法律素质方面的理论研究,明确法律素质在个体综合素质中的地位和作用,揭示法律素质的基本内含、层次和养成规律,对完善素质教育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科学的法制教育课程体系,使学生从小学到大学都能够接受到系统的法制教育。法制教育在学校教育中之所以没有地位,得不到应有重视,一个重要原因是学校没有法制教育课程,没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材,使法制教育成了可有可无的“软任务”。比如,许多学校仅仅是每一学期或学年请校外的“法制辅导员”举办一至二次法制讲座。其实,法制教育与其它学科教育一样,具有自身的认知规律和结构体系,没有相应的课程就难有法制教育实效。因此,教育决策部门应当及时修改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建立法制教育课程体系,让法制教育作为一个重要学科纳入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当中,使法制教育在学年编制、课时分配、学周安排和教材编写等方面都加以明确,把“软任务”变成“硬任务”。这不仅是法制教育地位使然,也是课程现代化的一个客观要求。同时,要加快法制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在法学院校开设一定比重的教育学科,在师范院校增加一定比重的法律课程,从而使法律专业人员能够有机会进入教师队伍,使师资队伍具有相应的法律素质,最终使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具有可靠的智力资源保证。

(三)努力探索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提高法制教育实效。法制教育与学校德育一样,不能只注重知识的灌输和概念的掌握,而应把重心放在素质的提高上,养成较强的法制观念和良好的守法用法行为习惯。为此,在认真完成正规法制教育课程教学任务的基础上,还需要努力探寻其他富有实效的途径和方法。我们通过对多所中小学校法制教育的调查和思考,认为法制教育活动应该可以是丰富多彩和富有成效的,除了正规课程教学外,还可以包括:1.利用学校部分教师和校外司法专业人员的法律智力资源,开展“周末法制教育系列讲座”,制定计划并严格执行;2.帮助学生建立法律协会,进行有关法制方面的学习讨论和实践;3.组织青少年学生旁听各类案件的审理,切身感受违法与制裁、犯罪与刑罚的必然联系;4.在法官和检察官的协助指导下开展模拟法庭活动,通过实践提高素质;等等。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丰富了校园生活,减少了违法违纪行为,对建设良好校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四)实行依法治校,民主管理,努力建设良好的法制教育校园环境。依法治校既是依法治国方略的一种生动体现,同时也是学校得以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实行依法治校,健全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章办事,就能在校园内形成讲求民主、积极参与学校管理、自觉维护校规校纪的良好氛围,这是一种强大的隐性课程,它能使置身于其中的全体学生,在潜移默化当中,不知不觉地养成认真学法、自觉守法、善于用法、勇于护法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使法制教育事半功倍,最终实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培养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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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论文范文第14篇

河南 朱春伟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一、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影响了司法公正。二、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再谈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了,由此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三、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 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五、法院审判执行不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公正 人们在讨论“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之时,却忽略了体系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带来的弊端。司法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的后盾。但现实却是本应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当事人认为“工作能力不行”。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作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一、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一)分解检察权,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通常被认为是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可以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 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因此,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建议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那样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工资和办案经费。(三)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当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时,当地方党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呢?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早在195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①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四)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的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二、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拨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一)亟须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人数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其一,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 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其四,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奖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能难于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亟须和极力营造这样一种环境和氛围,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的人文环境条件。(二)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刻不容缓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第一,从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获得人选中,经考核遴选充实到各基层法院。第二,精减现有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的法官资源。第三,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深刻的理解,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会,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第四,实行法官高薪制度,使法律精英无悔地选择法官职业。第五,当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基本建立,当公众和社会仰慕法官的人文社会环境基本形成,真正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遴选制度也就可真正建立了。三、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德主刑辅”、“刑主德辅”及“重刑去德”之争,法治与德化的关系究竟如何?德化究竟是促进法治进程还是制约法治进程?江泽民总书记在深刻总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后精辟地指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要加强以德治国。道德规范好比奔流不息的长江固有的河堤。河堤用它那自然之力引导和规范着江水东流入海。法律规范正好象98年涨洪水时,百万军民奋力用砂包、土石乃至血肉之躯筑成的防洪大堤,防洪大堤一旦冲垮,半壁中华将一片汪洋。司法机关守护的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人们的道德沦丧,根本不受道德规范,其行为就会象咆哮的洪水一样冲垮河堤向司法机关坚守的最后屏障——法律规范恣意冲撞。即使司法机关能坚守住这最后的屏障,但那将是何其艰难,何其危险!而且人们的行为正象洪水一样已给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灾难。可见,人们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法治程度,而只有在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才会有人们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一)道德水准低下危及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道德素质低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体育界黑哨一片,学术界论文剽窃成风,官场“花翎”买卖成市,商场制假售假、尔虞我诈,市井摊贩短斤少两,欺行霸市……。面对身边太多太多的腐败和不公,而这些腐败与不公既未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也未受到法律固有的制裁,人们必然逐渐动摇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在道德水准低下的社会里,人们崇尚的必然不是道德和法律,崇尚的只会是权力、关系和钱权交易。它不仅危及和破坏着诉讼程序和实体公正,更严重危及和破坏着司法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二)道德水平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人们常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应当是最不能腐败和最不易腐败的地方。因为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可是,司法机关这个上层建筑并不是“建筑”在真空中,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对污浊的环境,真的能出污泥而不染吗?“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真的能永不湿鞋吗?张卫平教授在《司法公正与道德提升》一文中论述道:“在当下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形下,独立地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人员要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从公正社会的要求 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应当越高。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司法人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毫无疑问,道德水准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必然能提升法官的素质,提升司法公正的程度。(三)高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另一支撑点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但如果仅有这一支撑点,那司法机关和法官就成了国家单纯的专政工具,就很难充当公民之间纷争的裁判,更不可能充当公民与政府冲突的裁判。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几乎无所不及,连军队、警察都由政府养着,法院和法官凭什么力量去强制权力如此之大的政府履行判决义务呢?这就要求社会还必须给法院和法官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撑点。这个支撑点就是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高道德水准就是人们认为自觉服从法院或法官的判决才是最基本的道德,否则就是不道德,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就会降低人们对自己的评论,并会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就要求人们普遍信仰法律,自觉认同法官的判决,视司法权为唯一能平等保护每个公民权利和国家社会秩序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既是一种法律理念,更是一种道德素质。因为这种理念此时已成为了人们一种自觉行为,是一种自律。只有人们普遍具备了这样的道德水准,法院和法官才真正具有了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公正才会真正得到实现。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权制度和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支撑点,三者兼备,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构架起司法公正的天平。注释:①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 第452页,中共中央文献委员会编,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法制论文范文第15篇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

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书》1987年第6期

[12]方流芳著:《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3]同注[10],第151页

一、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

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书》198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