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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奶畜养殖

第十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2篇

一、适用《特别规定》的原则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有规定的,适用《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特别规定》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二、严格规范生产、经营企业行为

(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

依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医疗器械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GMP、GSP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对违法使用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生产药品、医疗器械的,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对其他情形,依照《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

(五)药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医疗器械销售者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药品、医疗器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药品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由供货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不能提供的,不得销售。实行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应当索要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药品销售者向进口产品机构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口岸药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药品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可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产品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医疗器械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六)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

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并符合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药品、医疗器械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七)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完善药品、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九)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制度,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做出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对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数额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当事人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与本部门职责相关,但标示为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害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条,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4)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有《特别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特别规定》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发生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安全事件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十二)对不履行《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违反《特别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4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工作的通知》([20*]18号)以及全国加强食品药品安全整治和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推进全市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努力构建统一、高效的食品药品安全综合监管体系,切实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机制和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科学监管的理念,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并运行“全市统一领导、各级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监管组织领导体制、监管责任体系和监管工作运行机制,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坚持专业队伍与协管队伍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技术监督相结合,进一步强化日常监管,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能,为构建和谐平安宜春提供食品药品安全保障。

二、总体目标

全面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组织领导体制,形成“企业是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对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责任体系;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反应快捷、统一高效”的监管工作运行机制;构建“三级联动、部门互通、资源共享”的信息网络系统;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信用服务、市场准入和信用约束的诚信体系;建立健全目标管理、量化分级、严格奖惩的考核体系。

实现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组织架构完善;部门职责分工明晰,综合协调配合有力;供应网络主体清晰,城乡监管全面覆盖,市场经营秩序规范;信息网络健全,信息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快捷;产品质量合格,企业诚实守信,考核奖罚分明,公众饮食用药方便实惠、安全有效。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要成立以政府领导为主任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县(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委员会办公室设区在卫生局,乡(镇、街道)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

乡(镇、街道)委员会由一名副乡(镇、街道)长(主任)任主任,乡(镇、街道)办公室主任任常务副主任。乡(镇、街道)所辖各村(居)委会主任以及乡镇工商所所长、卫生院院长(或防保站站长、农医所所长)为委员会成员。

乡(镇、街道)委员会设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站(以下简称“监管站”),由乡(镇、街道)办公室主任兼监管站站长,副站长由乡镇卫生院、工商所负责人担任。监管站人员(统称“监管员”)包括以下人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聘请的药品监督协管员,工商部门设立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站成员,质监部门聘任的乡镇质量技术监督协管员,卫生部门的防保员等。

乡(镇、街道)在所辖的各村(居)委会干部中聘任1名食品药品监管信息员。

(二)加强基层建设。乡(镇、街道)监管站建设做到“十个有”:有机构牌子,有工作人员,有办公场所,有办公设备,有办公经费,有工作任务,有管理制度,有考核办法,有培训计划,有激励机制。监管站工作要做到“六个一”:每人一本工作手册,每人一张电话联系卡,备有一本监管记录,每月一次突击检查,每季一次联合巡查,半年一次跟班培训。

乡(镇、街道)监管站建站工作采取先试点、后全面推开的方式进行。2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宣传发动阶段,5月21日至11月30日为组织实施阶段,20*年12月1日至20*年7月底为总结推广阶段。

(三)履行工作职责。各级政府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政府要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作为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和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政府的重要工作议程,全年至少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大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安排工作所需经费,对乡镇食品药品监管站要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乡(镇、街道)政府负责解决食品药品监管站的工作场所。

市、县、乡三级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委员会要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乡(镇、街道)委员会要加强与县级委员会的联系和沟通,加强对监管站日常工作的督促及监管员的业务指导,配合县级委员会各有关部门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履行职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体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对下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日常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考评等,及时汇总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卫生部门要督促医疗机构加强药械管理、加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上报以及对药房药库硬件改造工作的力度。

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将农村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资源统一纳入到监管站中,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要求,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负责抓好监管站的业务指导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联合开展食品药品综合整治工作,形成打假治劣的强大合力。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日常工作经费预算,切实解决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所需经费。

其它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技术服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强化企业作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积极组织食品药品企业开展创建诚信企业活动,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并向监管部门签订责任保证书。督促食品药品企业为全市食品药品信息网络系统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引导食品药品企业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和质检科室建设,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培训制度,强化企业自律意识。

食品药品生产企业都要设立1至2名食品药品质量安全员,负责本企业的质量安全工作,同时还必须配备足额的质检技术人员,增添必需的检测设备。有条件的食品企业要逐步建立良好的生产规范(GMP)、卫生规范(GHP)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

(四)创新监管模式。各地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明确重点,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要做到“四个”结合,即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结合,与农村零售药店GSP认证相结合,与食品药品诚信体系建设相结合,与食品药品信息网络建设相结合。要通过加大对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和重点时段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和供应网建设,进一步规范供应网、强化监督网。加强食品药品安全信息管理和利用,实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交流与共享;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预警应急机制,通过举办田间学校,加强对农民群众的知识培训,普及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和食品药品安全常识。

(五)构建信息网络。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基础,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建立基于Internet网络的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间的横向信息监测通报网络和市、县、乡三级的纵向信息监测通报网络,完善食品药品安全动态信息数据库,搭建面向企业的远程监控平台和实时监控系统,建立面向社会的食品药品安全信息查询和电子平台,提高食品药品安全信息监测、分析、评价、应急预警和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两级相关部门间的横向信息监测通报网络和市、县、乡三级的纵向信息监测通报网络要尽快启动,市、县两级相关部门间要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信息联络员制度。乡镇、街道一级注重抓好食品药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辖区内重点食品药品企业的内部信息网络要与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的监控系统实行对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5篇

为认真贯彻落实丰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丰府发[*]7号)文件精神,推进全乡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努力构建统一高效的食品药品安全综合监管体系,切实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结合我乡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乡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科学监管的理念,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并运行“全乡统一领导,各村(单位)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监管组织领导体制,监管责任体系和监管工作运行机制,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坚持专业队伍与协管队伍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技术监督相结合,进一步强化日常监管,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能,为构建和谐平安*提供食品药品安全保障。

二、总体目标

全面建立和完善乡、村二级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组织领导体制,形成“企业是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乡、村二级负总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责任体系,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反应快捷、统一高效”的监管工和运行机制;构建“二级联幼、部门正通、资源共享”的信息网络系统;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信用服务、市场准入和信用约束的诚信体系建立健全目标管理,量化分级、严格奖惩的考核体系。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乡政府成立*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乡长熊俊辉任主任,党政办主任江全春为常务副主任,成员:王仪刚毛新红唐小安各村委会主任。并设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站,站长:江全春,副站长:王仪刚毛新红唐小安成员:各村委主任江阳辉胡兵兰毛卫英。

(二)加强基层建设,乡监管站建设要做到“十个有”有机构牌子,有工作人员,有办公场所,有办公设备,有办公经费,有工作任务,有管理制度,有考核办法,有培训计划,有激励机制。监管工作要做到“六个一”。每人一本工作手册,每人一张电话联卡,备有一本监管记录,每月一次突击检查,每季一次联合巡查,半年一次跟班培训。

(三)认真履行职责。乡、村要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作为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和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全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

乡委员会要加强与市级委员会的联系和沟通,加强对监管站日常工作的督促及监管员的业务指导,配合市级委员会各有关部门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乡食品药品监管站具体负责全乡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日常工作,负责对各村委会、单位日常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考评,及时汇总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6篇

一、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增强“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消费者是食品安全最后防线”的意识,推进食品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的有机结合、突出源头治理,严格市场准入,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巩固整治和规范食品市场经营秩序的积极成果,继续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营造规范、公正的法制环境和经济发展条件,促进我县食品工业的快速、健康、协调地发展,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

二、食品安全工作继续把和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米粉作为整治重点,创新监管模式,实施分类管理,突出源头整治,严格市场准入,打击假冒伪劣,取缔违法违规经营,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基本实现了以下目标:1、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率和水产品违禁药物残留超标率15%以下;2、在类食品中基本消除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3、县城生猪定点屠宰率95%以上,基本消除私屠滥宰现象;4、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有所提高。

三、加大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1、加强农业投入品的安全监管。整治畜产品违禁药物滥用和兽药残留超标问题,加强饲料和兽药市场准入管理,逐步建立生产和经营的可追溯制度,严禁原为人用的违禁药品从人用药品领域流向畜牧水产养殖环节。以检查“瘦肉精”生产使用窝点为突破口,对“瘦肉精”检出率高的地区实施重点整治。2、严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行为。重点落实,检查米(面)、食用油、酱油、醋、米粉、腐竹、干菜、肉制品、水产品、酒类产品的加工点,找陈化粮、矿物油、地沟油、吊白块、回收过期变质食品、工业用双氧水、毛发水、敌敌畏、甲醇等非食用物质,一经发现依法惩处。3、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以重点查处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非食用原料、回收的过期食品、病死畜禽肉等违法行为为重点,加大对米粉、肉及肉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强化生产环节的日常监督和检查。严格按标准审查肉制品、饮料、调味品、冷冻饮品、膨化食品生产企业.4、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对定点生猪屠宰场要加强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肉品流通秩序。清理整顿定点屠宰场,严厉查处和打击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等违法行为,肉品质量有明显提高。5、切实加强对**一中等学校食堂、餐饮业及建筑工地食堂,特别是小餐馆、个体门店的监督检查,大力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开展对学校周边餐饮业食品卫生专项整治行动,取缔无证照经营和食品摊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7篇

一、指导思想

在市局的领导下,以“百县万村放心示范商店”创建活动为契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防打结合、分类监管、综合治理,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辖区食品市场交易秩序。

二、工作内容

本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主要履行下行职责:

㈠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

㈡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进行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上报;

㈢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等食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法食品广告、商标侵权行为,清查辖区内禁止入市经营的食品;

㈤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和举报;

㈥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㈦宣传有关政策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

㈧办理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具体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㈠加强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运用计算机手段进行网络化管理,推行信用分类监管,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监管。完成时间:九月底前,责任人:××*。

㈡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食品安全重大事件预警和处置预案,明确食品安全预警和处置的联系方法、信息传递、启动方式、处理程序、保障措施。完成时间:九月底前,责任人:××*。

㈢在办公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转载公示,并按规定公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辖区内食品安全有关重大信息。指导、监督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重点食品经营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时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完成时间:九月底前,责任人:××*。

㈣加强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引导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帐、质量承诺、协议准入、食品质量自检、食品退市等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积极开展“百县万村放心店”创建活动,普遍推行农村小商店商品准入,引导农村小商品走正道、售正货、树正牌,规范经营行为,有效维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时间:长期,责任人:××××。

㈤加强食品市场准入管理,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完成时间:长期,责任人:××*。

㈥建立健全市场巡查工作制度,对辖区范围的食品经营者,划分责任区,分片划段,落实巡查人员、监管责任和监管任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完成时间:长期,责任人:××*。

㈦开展辖区食品市场专项检查,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工作。完成时间:长期,责任人:××*。

四、工作要求

㈠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充分认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所长任组长,副所长任副组长的××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成员:××*\××*。下设办公室,××*任办公室主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所办公室(注册厅)、监管一队、监管二队为责任单位,共同抓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所月度考核,实行奖优罚劣,各监管大队负责片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8篇

1 充分认清新时期铁路食品安全的重要性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铁道部党组和领导对做好铁路食品安全工作多次做出重要批示、提出明确要求。2010年9月29日,在铁道部食品安全领导小组联席会议上,彭副部长强调:食品安全与行车、人身安全同等重要,铁路运输和经营管理部门要做到“三同时”,要将食品安全工作与运输经营工作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考核。10月27日,彭副部长在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暨职工健康休养工作座谈会再次强调要进一步加强铁路食品安全工作,把确保食品安全作为铁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牢固树立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全面强化食品安全管理,切实保证铁路食品安全。

2 依法管理是确保铁路食品安全的根本要求

依法管理是食品安全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是食品安全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食品安全监督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此法集中凸显“安全”二字,更加凸显食品安全法的终极目标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考虑到铁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涉及面广、跨区域、流动性强的特点,2010年9月3日,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铁道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共同制定实施《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铁路运营食品实行统一综合监督制度,并由铁路部门承担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这是一个关于铁路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的规范性文件,是一个符合铁路自身特点,有利于铁路食品安全长治久安的纲领性文件。这不仅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制环境更加完善,而且对铁路部门切实履行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 改变监督模式,推行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考核

呼和浩特铁局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和《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为契机,制定了《呼和浩特铁路局卫生安全绩效考评管理实施细则》。这是在全国铁路系统唯一开展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的铁路局。推行绩效考核工作,是转变卫生监督管理与考核模式的一种有意义的探索,可以明确查找出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促进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强化各单位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卫生监督绩效考核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3.1.1 全局各单位是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各单位党政正职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分管卫生工作的副职及单位下属食品经营场所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各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处室是食品安全问题的督办责任人。实行分级管理,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工作到位。

3.1.2 呼和浩特卫生监督所作为执行机构,履行对全局各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按照“管帮促查、以帮为主”的原则,加强日常管理,加大执法力度,注重现场指导,控制关键环节,提升安全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3.2 明确食品安全绩效考评范围。

明确食品安全绩效考评范围,使得食品安全真正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人员,形成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3.2.1 卫生专职监督干部。劳卫处卫生监督所全体卫生监督员作为食品安全专职监督干部,卫生监督人员既是卫生执法人员也是路局专职监察人员,赋予着双重身份进行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3.2.2 卫生专业管理干部。局属运输站段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室、车间、经营网点卫生管理干部作为食品安全专业管理干部。

3.2.3 卫生综合保障和联责考核干部。局属运输站段各单位上级业务处室为卫生综合保障和联责考核干部。

3.3.4 职工考评范围。局属运输站段下属的餐饮加工基地、餐车、食堂、伙食团、等食品经营网点的正式在职职工。

3.3 确定食品安全检查量化指标考核

3.3.1 卫生监督检查量化指标考核。按照卫生监督人员职责不同来确定量化考核指标。卫生监督员每月有不少于二分之一的时间进行监督检查。每月对餐营单位关键时段、关键部位、重点场所进行重点检查不少于15次,每月检查发现甲、乙、丙类卫生问题(卫生问题是按照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程度分为四类:即甲Ⅰ、甲Ⅱ、乙类和丙类)不少于8个,卫生监督员和卫生管理干部未按规定完成月度卫生安全问题量化指标,按未完成问题同等分值记负积分;连续未按规定完成量化任务,加倍记负积分,直至扣完当月基础分100分。

卫生监督检查量化指标考核实行逐级认定,卫生监督所所长的卫生安全检查量化指标完成情况由劳卫处主管处领导考核认定,副所长由所长考核认定,科室主任、分所长由分管副所长考核认定,卫生监督员由本科室或分所负责人考核认定。

3.3.2 业务素质考核。

卫生监督员统一参加路局组织的考试。考试成绩达不到80分为不达标,记负积分50分。

3.3.3 卫生监督检查干部作风考核。

卫生监督所法制稽查科要开展针对卫生监督员遵守卫生检查规章制度、规范检查行为等方面的专项稽查工作,发现不规范的检查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对当事人进行考核。在帮助受监管单位提高管理水平和守法意识的同时,塑造良好的卫生监督队伍形象。

3.3.4 卫生安全过程控制考核。

对上板的卫生甲、乙、丙类问题逾期销号,显示红色警告牌,按照问题等级分别考核责任部门直接责任干部负积分;逾期两日后仍未整改销号的,按照问题等级分别考核责任部门党政正职负积分。显示黄色警示牌,按照问题等级分别考核督办部门直接责任干部负积分;逾期两日后仍未整改销号,变为红色警告牌,按照问题等级分别考核督办部门直接责任干部负积分,考核督办部门党政正职负积分。

3.3.5 正向激励考核。

对在卫生安全监督检查中认真履职,积极主动深入现场,检查解决问题质量较高的卫生监督员、卫生管理干部给予正向激励。每发现一个甲Ⅰ类卫生安全问题,给检查者记正积分100分;每发现一个甲Ⅱ类卫生安全问题,给检查者记正积分50分。

3.4 督促整改制度,形成闭环管理。

为加强对卫生监督检查结果的整改落实,督促卫生问题的解决,建立以下制度。

3.4.1 第一责任人签字确认制度。

对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属于甲Ⅰ、甲Ⅱ类问题的、同一个问题连续反复发生的、未按照卫生监督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在现场卫生检查记录上签字的,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制作现场卫生检查记录后,由责任单位的行政正职签字、单位加盖公章后返回卫生监督所。

3.4.2 卫生监督问题整改通知书、卫生监督纠偏指令书制度。

对于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属于甲Ⅱ类卫生问题的、同一个问题连续反复发生的、未按照卫生监督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在现场卫生检查记录上签字的,由卫生监督所签发卫生监督问题整改通知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9篇

1.1市场问题

由于市场上存在激烈的竞争,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法商贩不顾消费者的健康,通过添加大量的非法食品添加剂而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食品中非法添加如苏丹红、三聚氰胺等有害添加剂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消费者对非食品添加剂无法识别且安全意识低下,对食品安全的敏感性差,发现问题也不知道如何向相关部门反映[1]。

1.2工作效率问题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分配不明,造成工作中出现漏洞,同时食品生产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流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有一定难度。目前,食品安全管理分属农业、工商、法制、卫生、商务、财政以及计划等多个部门,产生了多头管理、无人负责的现象,影响监督执法的权威性,一旦出现食品质量问题,各部门会相互推诿,导致职责划分不清[2]。

1.3制度落实难问题

我国各项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流通等多项环节已逐渐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确保各项问题有法可依,但在制度落实期间各层级的传达过程中,落实情况差,容易流于形式,而在实际工作中应用性差。目前食品安全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进行管理,对于职责划分方面有一定的模糊地带,同时地方政府人员配备及开销均由地方政府开支,容易形成自我保护,以提高当地经济的发展速度。

1.4处罚力度低问题

食品安全直接关乎人们的生命健康,应严肃对待出现食品质量问题的厂商。目前,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处罚力度低,造成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使下无视法律法规。

1.5相关标准低问题

食品相关标准主要以国家标准为准,而我国目前对于食品溯源的追查系统也刚刚建立,尚未完善和全面推广,所以在食品流通环节的溯源追查工作中无法查到根源,食品行业的准入标准较低。

2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应策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的建立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促进食品制作流程、流通环节的规范性。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对保证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针对以上问题,提出相对应的整改措施。

2.1建立全面规范的食品监管机制

①加强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国家应出台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规范市场。②建立具有科学性、法律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可以结合国外食品标准,并结合我国国情,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完善,加快与国际食品安全管理监督制度的接轨,提高我国食品准入及准出的相关标准。③对国外相对完善且先进的管理技术、监督经验,应积极学习并引入,摸索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食品标准。

2.2加强监督管理手段

对于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小作坊进行全面登记管理,可以保障管理的有效性、可追踪性。建立管理平台,可定期通过对相关负责人组织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及讲座等,并进行考核,有效地提高企业负责人的认知。加强管理力度,做好相关规划,对工作人员工作的开展方式是否存在违规等问题,制定监督及处罚方式等,保障监管执法的公平、公正、公开,拒绝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执法力度[3]。

2.3发挥地方标准监督管理作用

我国食品监督管理目前状况应结合目前国情,借鉴国外优秀的管理监督机制,需要以中央为主导,地方政府为辅助开展符合地方发展的,具有实际操作性食品监督管理体制,保障食品安全标准的协调性,以国家标准为主体,在缺乏国家相关标准的地方,以地方标准为主导。

2.4建立效能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目前所涉及的部门较多,且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性、统一性差,所以建立效能部门,成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委员会科学、合理地划分部门职能,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建议,制定合理的安全保障机制,对改革不断提出积极有效的改进措施。

2.5做好食品安全宣传

应积极发挥群众力量,与社区进行联合等,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讲座和健康宣传等,提高群众对食品安全的认知能力。通过群众、基层力量监督管理违法、违规食品企业、作坊,提高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鉴别非法的流通食品的能力,一旦发现问题及时通过反馈电话等多种方式进行反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10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完善措施

央视315晚会又报出食品安全事故,“造肉一号”“速肽肥”中含有喹乙醇,诱导动物体内细胞染色体畸形,给人类造成抗药性。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对广大百姓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而且对中国的国际声誉、形象和对外经济贸易造成无法估量的负面影响。加强食品安全,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是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能力的严峻考验。本文从食品安全监管方面,针对其不足、缺陷之处,做出了相对的完善措施,希望给广大老百姓创造出干净、安全、安心的餐桌生活环境。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食品卫生法典委员会对食品安全的解释为:消费者在摄入食品时,食品中不含有害物质,不存在引起急性中毒、不良反应或潜在疾病的危险性。即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该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因素,不会导致消费者急性或慢性毒害感染疾病,或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针对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应加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等。目前食品行业存在很多问题,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的消极特征明显。一是在食品生产经营方面呈现小、散、乱、杂现象,并且从业人员的素质水平同其他行业相比明显较低,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的难度大;二是在监管部门实行的是分段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很容易出现监管盲区并浪费行政监管资源,同时监管人员职业水平偏低,监管手段亟待提高;三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统一的标准,同时还存在着操作性不强、无法可依的现象。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不足

1.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健全。毋庸置疑,《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的颁布,逐渐完善了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但是由于食品工业行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制定的滞后性,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食品监管体制为多部门分段管,这种分阶段监管体制从形式方面看每个阶段都有监管,但是实际生活中,难免会暴露出部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监管漏洞等内在缺陷,其一,食品从农田到餐桌是复杂的过程,只要一个监管阶段不合格或者监管不到位,都会导致后面部门机构无法正常检查。多部门分段管理必然导致不属于自己部门的食品问题不会惩罚,也没有权限去审查、惩罚,最多是建议或提醒相关部门注意,但是这种建议的效力则会大大降低,从而导致不合格乃至有毒有害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逃脱监管,从而流入市场,流入广大老百姓的餐桌,最终危害人民身体健康,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其二,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但是现实行政执法过程中,监管权利职责交叉不清,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限过大,容易形成有利于部门利益的一蜂窝地都去管,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处罚不当导致社会不稳定,而责任相当大的就会形成真空无人管的地带,使不法分子成为漏网之鱼。(2)食品安全的监管范围不完整,监管的目标不明确,相关食品监管法律规范过于分散,仅限于一些原则的规定,操作起来不实用,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经营缺乏全方位的监管立法。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不完善,缺乏具体的监管实施细则,食品安全事故得不到有效控制。据不完全统计,“政府批准的食品添加剂高达1900多种,但大多数食品添加剂的制定缺乏国家标准的依据,而且缺乏制度化的监管方式和检测手段,导致滥用食品安全剂的事件频发。”2.行政执法流于形式。现实生活中行政执法流于形式,行政执法人员把本应该经过几道检查的程序完全省略,只凭交款证明直接开具检验合格证明,完全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试想每道环节都如法炮制的话,流通到市场的食品怎么能安全呢?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不计后果生产有毒有害的食品负有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使广大百姓生命健康受到无形威胁。3.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职业素质、态度、价值观不够完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执法队伍的职业素质有待提高。目前,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人员少、职业水平低,监管能力建设投入不足,存在执法不严、监管不到位的现象,监管自由裁量权大,监管手段有待提高。现实生活中存在个别监管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不严甚至执法犯法的问题,其中相关监管执法者放弃监管、收钱放行的严重不作为、乱作为违法现象要重点打击,严厉惩罚,要培养监管执法人员良好的职业素质、态度、价值观。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11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完善措施

央视315晚会又报出食品安全事故,“造肉一号”“速肽肥”中含有喹乙醇,诱导动物体内细胞染色体畸形,给人类造成抗药性。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对广大百姓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而且对中国的国际声誉、形象和对外经济贸易造成无法估量的负面影响。加强食品安全,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是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能力的严峻考验。本文从食品安全监管方面,针对其不足、缺陷之处,做出了相对的完善措施,希望给广大老百姓创造出干净、安全、安心的餐桌生活环境。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食品卫生法典委员会对食品安全的解释为:消费者在摄入食品时,食品中不含有害物质,不存在引起急性中毒、不良反应或潜在疾病的危险性。即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该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因素,不会导致消费者急性或慢性毒害感染疾病,或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针对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应加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等。目前食品行业存在很多问题,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的消极特征明显。一是在食品生产经营方面呈现小、散、乱、杂现象,并且从业人员的素质水平同其他行业相比明显较低,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的难度大;二是在监管部门实行的是分段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很容易出现监管盲区并浪费行政监管资源,同时监管人员职业水平偏低,监管手段亟待提高;三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统一的标准,同时还存在着操作性不强、无法可依的现象。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不足

1.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健全。毋庸置疑,《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的颁布,逐渐完善了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但是由于食品工业行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制定的滞后性,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食品监管体制为多部门分段管,这种分阶段监管体制从形式方面看每个阶段都有监管,但是实际生活中,难免会暴露出部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监管漏洞等内在缺陷,其一,食品从农田到餐桌是复杂的过程,只要一个监管阶段不合格或者监管不到位,都会导致后面部门机构无法正常检查。多部门分段管理必然导致不属于自己部门的食品问题不会惩罚,也没有权限去审查、惩罚,最多是建议或提醒相关部门注意,但是这种建议的效力则会大大降低,从而导致不合格乃至有毒有害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逃脱监管,从而流入市场,流入广大老百姓的餐桌,最终危害人民身体健康,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其二,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但是现实行政执法过程中,监管权利职责交叉不清,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限过大,容易形成有利于部门利益的一蜂窝地都去管,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处罚不当导致社会不稳定,而责任相当大的就会形成真空无人管的地带,使不法分子成为漏网之鱼。(2)食品安全的监管范围不完整,监管的目标不明确,相关食品监管法律规范过于分散,仅限于一些原则的规定,操作起来不实用,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经营缺乏全方位的监管立法。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不完善,缺乏具体的监管实施细则,食品安全事故得不到有效控制。据不完全统计,“政府批准的食品添加剂高达1900多种,但大多数食品添加剂的制定缺乏国家标准的依据,而且缺乏制度化的监管方式和检测手段,导致滥用食品安全剂的事件频发。”2.行政执法流于形式。现实生活中行政执法流于形式,行政执法人员把本应该经过几道检查的程序完全省略,只凭交款证明直接开具检验合格证明,完全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试想每道环节都如法炮制的话,流通到市场的食品怎么能安全呢?行政部门对生产经营者不计后果生产有毒有害的食品负有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使广大百姓生命健康受到无形威胁。3.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职业素质、态度、价值观不够完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执法队伍的职业素质有待提高。目前,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人员少、职业水平低,监管能力建设投入不足,存在执法不严、监管不到位的现象,监管自由裁量权大,监管手段有待提高。现实生活中存在个别监管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不严甚至执法犯法的问题,其中相关监管执法者放弃监管、收钱放行的严重不作为、乱作为违法现象要重点打击,严厉惩罚,要培养监管执法人员良好的职业素质、态度、价值观。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完善

1.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升级,成为社会公众健康的严重威胁。因此,针对相关食品监管法律存在的规范过于分散、操作起来不实用,食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经营缺乏全方位、多角度、完整过程的监管立法等问题,要求我们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集中那些过于分散、常用的法律规范,制定操作性较强的实施细则,多角度、全方位地加强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的监管立法。2.加强协调联合执法。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确立的分段监管体制,要求我们要克服它的弊端,遵循统一协调与分段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其目标是逐渐形成以食品安全委员会为核心的综合协调新局面。专门针对这种分阶段监管体制存在的职权、责任不分等弊端进行改善。克服多部门分段管理的弊端,就要加强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也有利于对行政执法者、监管者的自由处置权进行合理控制,促进行政执法效率和监管效率的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效率的提高和监管合法执法有利于引导、督促每一位食品生产经营者真正承担相关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企业的社会责任,加强行业协会的自我管控能力。3.建立行政监察制约机制。健全食品安全监督制约机制,中国将严格执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中规定的行政问责制度。依法惩戒因失职、渎职而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第一时间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提高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效力。笔者认为其具体措施为建立强化责任考核,建立行政机关责任人考核制度,把是否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机关一把手政绩量化考核的依据,只要在行政执法负责人领域内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与自己政绩挂钩,综合行政机关的一把手负责人就要为其监管不到位负责任。此外,要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责任制,在自己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做到依法执法,把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质量与个人的奖惩挂钩,不要受到领导干预,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心。此外,还要加强广大社会群众的监督举报制度,鼓励新闻媒体的监督。4.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素质。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必须要做到恪尽职守、奉公执法。加强执法监管队伍特别是基层监管队伍建设,改进技术装备,强化思想和职业教育培训,不断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和提高执法能力,同时要适时组织对监管执法成效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扬、鼓励和宣传,以鼓励先进的人物、弘扬正气,树立行政监管执法的正面影响,提高监管执法公信力。监管工作提高软实力的同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部门的风险监测技术装备差,跟不上检验、监测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加大财政方面的投入;同时,从法律角度加大惩罚力度,督促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提高执法素质,秉公执法。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监督管理方面的失职是重中之重的原因。监管是食品安全的最后防线,要确保餐桌上食品的安全,要把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监管执法者的行政、规范执法的意识和专业能力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核心工作,同时做到考核和追责制度建设,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监管工作需企业积极配合,制定出具体管理措施,提高监管行政执法的效果。

参考文献: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1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经营

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三十七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第四十四条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鼓励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监督检查数据库、典型案例数据库,依托12315行政执法网络,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13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一、首先先来介绍两则新闻。

近日,公安部公布的一起食品安全犯罪案中,掺假羊肉的原料涉及狐狸、水貂、老鼠等动物肉制品,而上海的相关部门也发现可疑肉制品流入市场。昨天,现代快报记者走访了南京市场。调查中,一些肉制品的批发商向记者坦言,“混合羊肉”在业内早已不是新鲜事。

2013年4月,央视焦点访谈报道,潍坊峡山区农民使用剧毒农药神农丹种生姜。神农丹主要成分是一种叫涕灭威的剧毒农药,50毫克就可致一个50公斤重的人死亡。据悉,潍坊当地出产的生姜分出口姜和内销姜两种。外商对农药残留检测非常严格,出口基地的姜都。

食品是人类赖以维持和生存的基础,而近几年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国人挥之不去的梦魇。“2010年全球幸福度调查”数据显示,在此次全球民意调查涉及的124个国家当中,中国人的幸福度排名第92位; 88%接收调查的中国人认为自己的生活远离“美满幸福”的标准,其中,生活成本和房价上涨、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让人不安的食品安全是导致民众幸福指数较低的主要原因,物价、房价和食品安全位列居民最关注的十大热门话题前三位。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会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我国应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食品监管的现状

食品安全监管是指政府代表国家作为监管主体主动参与食品的安全性的监督与管理,以达到市场上的食品安全不致人发生危险的状态。

2008年“三鹿事件”发生后,整个社会对食品安全问题日趋关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央把食品安全问题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200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0年2月,成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确保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责任分工和统一协调。2010年4月,“2010年国际食品安全论坛”在北京召开,卫生部部长陈竺在论坛上明确提出中国将把保证食品安全提高到国家战略的高度。2010年8月,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在北京成立,建立了我国首家食品安全的全国性法治研究机构。这些都表明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针对近日毒生姜,掺假羊肉事件的曝光,国务院总理在今年5月16日在国务院会议上要求“对食品、环境、安全生产等领域群众高度关注、反映强烈的问题,要重拳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让不法分子付出付不起的代价重拳方有效、重典才治乱,决不能再出现奶粉那样的信任危机”

虽然国家如此重视,但是问题依然还在不断发生,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面临的挑战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食品制造过程中使用掺假原料,使用有害添加剂;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剂等。

三、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方案

食品安全问题周而复始的首要原因在于,对监管者的责任追究不到位。从博弈的角度来讲,在均衡的情况下,影响食品生产企业选择是否偷工减料谋取最大利益的的因素只有,1、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由于没有有效监管的惩罚(D),2、有效监管得到的奖励(S)【p=S/(S+D)】,即是说,只有加重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当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控制食品卫生隐患。当然,在实际情况下,还有诸多的影响因素。

再次,应当强调食品监管的独立性、公正性、专业性和透明性。

食品安全监管必须贯穿于食品生产始末。食品生产之前监管机构应制定合适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不符合标准的企业或个人,禁止其进入食品行业。在食品生产、加工、运输、储藏、销售的过程中通过抽查检验等方式及时的发现问题,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政府的监管部门应依法严肃对待,从严治理,对于相关责任人给予远超出其预期收益或实际收益的惩罚甚至刑事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领域的责任的追究,不局限于对食品质量问题的一种责任追究机制或一种纯粹的惩戒措施,还应该与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等有机衔接,成为一项互为补充的独立制度。要立足于筑牢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防线,不断检视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要在源头上将有毒有害食品堵在餐桌之外,这样才能最终恢复和重建人们对于食品安全的信心。

最后,还要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14篇

一、总体要求

2015年食品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通过对原食品监管的质监、工商、药监部门的工作职能的梳理,将监管上各环节打通、整合、融合,破除“分段而治”格局,以“依法行政,严格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为宗旨,按照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的要求,创新监管理念,提升监管水平,不断强化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深入开展各项专项整治,保持食品安全处于受控状态;积极探索食品监管长效机制,推进从生产到流通、消费环节的一体化、全过程、高效能监管;促进全县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健康发展,为推动实现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做出新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理顺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摸清食品行业现状,将部分监管职能向基层队所平稳移交、无缝衔接,健全乡镇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四员”制度,合力构建高效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二)、全面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准入制度,全盘掌握食品从业信息,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全面推进监管信息化管理。

(三)、开展食品安全各项治理整顿,对高风险产品、重点地区的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控及隐患排查,确保区域性、季节性食品质量安全,不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事故。

(四)、加强食品安全宣传培训工作,凸显市场监督局监管职能,积极营造食品安全良好社会氛围。

(五)、加强队伍综合能力建设,持续改进效能作风,制定食品安全风险应急预案,提升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三、具体任务

(一)、明确责权分工,厘清监管归属,做到监管既不交叉,又不脱节,无缝衔接,串起完整的食品安全监管链条。

1、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科室,本着“全盘掌握、提纲挈领,抓大放小、有的放矢”的思路,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即既要发挥监管职能,对全县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起到主导职责,又要将部分具体工作及时渡让到基层队、所,将监管重心下移,责任落实到基层,形成齐抓共管、各司其职的管理模式。

2、在总结归纳前期全县卤制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与基层所和乡镇“四员”的紧密配合,加快摸清全县食品行业现状,对所有涉及食品安全行业的具体数量、基本情况、诚信情况、产品(商品)的质量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将各项信息纳入食品监管档案,为日常监管工作向基层所移交做好“软件”准备。

3、拟定县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管理办法,将生产、流通、餐饮领域各项证照办理的许可、审核、日常监管所需的流程图、规范指南、执法文书、执行标准等修订统一、整理完善,连同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小作坊)、餐饮企业的信息报表及时向各辖区基层所移交。

4、牵头组织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交流会,将基层所原先未涉及的生产、餐饮领域的监管工作进行沟通交流,相互促进提高。

(二)、健全乡镇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四员”制度。

1、提请县政府或以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名义与各乡镇政府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以基层监管所为依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包保责任制,强化辖区网格化管理,推进食品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加快形成食品监管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工作体系。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组建方案的要求,加快与原设立在县卫生局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接,承接相应职能,制定“四员”制度建设的相关文件和责任书,助力乡镇全面落实基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四员”制度,即每个乡镇确定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员1名、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员1名,每个村(社区)确定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1名、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员1名。

(三)、继续推进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1、继续抓好食品的市场准入工作,进一步严格工作程序,协同基层所加强对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注册、变更、延续等行政许可,乳制品、保健品流通环节备案的各项资料审核力度,确保证照齐全方能进入食品领域,并在日常监管中实行“低门槛进入、严要求管理、高隐患淘汰”的管理模式,确保食品行业的“进的来、出得去”。

2、持续高压开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工作,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原则,进一步促进行政许可审批权与监管责任的合理对应,做到权责相符。食品科对本区域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与考核;对于屡查不绝、屡禁不止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违法情节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无证无照经营户,配合市场监管稽查大队进行查处取缔。

3、通过“一企一档”、“一户一册”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建立,结合各类别企业/作坊管理示范点的创建,完善食品经营主体行政违法和不良行为记录,确保食品从业主体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充分发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与执法监管的相互推动和促进作用。

(四)、加强对食品领域的监管,确保食品安全处于受控状态。

1、按照“统一管理、分类监管、重心下移、层级负责”的原则,通过组织拟定县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由基层所负责对辖区内各类食品企业开展日常监管,食品科开展定期及不定期的巡查、督查及业务指导,确保每年到基层所不少于四次,并在单位内部定期监管公告,对各基层所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及食品安全隐患进行通报。

2、突出难点重点,开展专项整治。结合群众反应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难点热点问题,以粮、油、米、酒、乳制品等为重点品种,以学校、农村为重点区域,以“三无产品”为重点打击对象,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加大对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行为的整治,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3、加强重要节日、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保障。食品科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的职能,组织协调做好重要节日和重要活动食品安全协调监管工作,确保食品安全各项保障工作安全、有序、高效运行。

4、根据政府及上级部门工作安排,制定本年度县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完成好质量监测、风险检测方案及测算经费预算工作,协同基层所、检验所开展好产品的抽检、送检工作,及时食品产品检验白皮书,对于检验不合格的企业,督促其限期进行整改,妥善完成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工作。

(五)、加强食品安全宣传培训及舆情监测工作。

1、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宣贯。将宣传普法进企业活动作为一个常态化工作穿插在日常监管中,通过普法宣传活动,搭建一个健康的政企平台,建立政企沟通长效机制,以充分发挥市场监管部门在促进企业发展中的职能作用。将通过举办“道德讲堂”、“送法进企业”等活动积极向企业负责人或质量管理人员宣传《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2、加强对民众的食品知识宣传。以“食品安全宣传周”等活动为契机,通过标语、宣传资料、新闻媒体,采取张贴横幅、放置展板、发放宣传材料、接受群众咨询等形式,向广大群众传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以及食品安全科普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预防应对风险的能力。同时,食品科确保每月在县局及以上网站至少1则新闻通讯报道,树立良好监管形象。

3、加强与政策法规科、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和基层所等部门的合作,通过开展对乡镇“四员”、食品从业人员及以往监管盲区的“农村大厨”等人群的分区域、分行业、分批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时刻绷紧食品安全这根弦,增强食品监管人员的食品执法业务水平,增强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守法经营意识,灌输其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

4、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及时、准确、全面地宣传食品安全信息,做好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分析、引导与处置工作,通过多种手段和渠道做正确的舆论导向宣传,有效疏导和控制食品安全舆情。

(六)、加强队伍综合能力建设,提升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文第15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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