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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中图分类号: B82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要切实做好一个城市的环境卫生,并且做到持之以恒,需要具有一定的硬件设施,这就要考虑到这些硬件设施的具体规划问题,首先规划要合理、平面位置要布置得当;其次,要根据人口的流动量和城市的特色,在设计阶段需要考虑相应的规模,并与城市特色相匹配的品味;第三,要考虑各种人群的使用方便,如:老人、小孩、残疾人的使用;第四、要注意设施建设的使用功能,满足一定的使用年限;最后,对设施建设完成后加强管理,也是十分重要的。下面就和大家探讨这几个问题:

一、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与定位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3年9月10日的公告(第178号)颁布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施行日期:2003年12月01日)执行。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与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必须从整体上满足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等功能,贯彻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原则,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置。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宜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规划中应预测城市生活垃圾产量和成分,确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方式,并给出主要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原则、类型、标准、数量、布局和用地范围,提出工艺、技术、建设等要求, 对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要求,可根据其特点分别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要求执行。

比如:江山市乌里山垃圾填埋处理厂的位置就设置在城市边缘10公里以外,离周边居民住宅500m以上,并且在城市常年风向的下风口,同时也不得设置在水资源供应区域及其上源,交通方面满足环境卫生车辆通行的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日常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分类处理方式相适应。生活垃圾收集点位置应固定,既要方便居民使用、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又要便于分类投放和分类清运,分片设立垃圾收集转运站;市场、交通客运枢纽及其他产生生活垃圾量较大的设施附近应单独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容器或垃圾容器间的容量按生活垃圾分类的种类、生活垃圾日排出量及清运周期计算。废物箱的设置应满足行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行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分类处理方式相适应,在道路两侧以及 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 、广场 、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废物箱;医疗垃圾等固体危险废弃物必须单独收集、单独运输、单独处理。

还有我们最常用的公共厕所,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设置在人员比较集中的商业、学校、车站、码头、集市等地方的周围,并且有醒目指示标志和可靠的安全通道。

2.设置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沿线、大型公共建筑及公共活动场所附近。

3.独立式公共厕所与相邻建筑物间宜设置不小于3m宽绿化隔离带。

4.附属式公共厕所应不影响主体建筑的功能,并设置安全通道,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5.公共厕所宜与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合建。

6.在满足环境及景观要求条件下,城市绿地内可以设置公共厕所。

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模与品味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模、种类必须与城市的大小相匹配,满足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的使用要求。在确定前首先要充分调查城市的实际居住人口,包括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调查工业、医疗等的数量、规模及其分布情况,预估各种行业产生的垃圾性质和数量,预估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速度和各行业的发展趋势,结合设施的运行能力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规模。

例如:公共场所的建设规模。在车站、码头、商业、旅游景区等区域,由于客流量较大,规模应当大些,宜设计固定的永久性建筑结构为主,不足时适当配备一些流动厕所;在学校、厂区周边区域,由于其内部各自有配套的专用厕所或公共厕所,一般都能够满足各自的使用要求,所以,可以采用流动厕所即可,以避免因重复建设而造成浪费。

城市是有生命的,城市同所有其它的生物体一样,在他们自生的整个运动中,贯穿了物质、能量和信息的变化、协调和统一,形成城市社会有组织有秩序的活动。公共设施是促进人与自然直接对话的道具,帮助人更直接方便的与自然对话,城市公共设施起着协调人与城市环境关系的作用。所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外观设计应根据城市特征、旅游业的发展状况、周边环境、城市古老的文化素养来确定。由于环境卫生设施分布广泛,在一定程度上对城市文化的宣传与推广具有强有力的推动作用。同时,垃圾处理厂的选址,无论是焚烧厂还是填埋场,都不能建在旅游景区及其附近,否则会降低一个城市的品味。

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用户

与私属性产品不同,城市卫生公共设施更多的强调参与的均等与使用的公平。主要表现为城市卫生公共设施应不受性别、年龄、文化背景与教育程度等因素的限制,而被所有使用者公平的使用,这也正是公共设施区别于私属性产品的根本不同之处。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满足不同人群的使用,除满足正常人使用外,还应该考虑各种类型的残疾人使用,即我们通常说的“无障碍设计”。就厕所而言,出入口除了设置台阶外,还应设置残疾人通道,残疾人通道应与市政人行道上的盲道相连接,并保持畅通,安全通道两侧应设置安全栏杆,栏杆高度应不少于1.05m。厕所内部的应配备残疾人使用时所需要的安全拉手等设施,设置残疾人专用位置。男厕所的小便斗设置高度应考虑小孩或矮个子人群的使用,高度在安装时略低一些,一般离地高度不超过0.50m。

“无障碍设计”就是是对行为障碍者、老年人、儿童或女性人群所表现出的“特殊”关照。同时,设计者还应具体、深入、细致的体察不同性别、年龄、文化背景和生活习惯的使用者的行为差异与心理感受,设计出可以供所有人使用的产品。为市民打开“方便之门”的同时,不断探索新的管理方式,一方面不断教育职工爱岗敬业,做到三个“一样”,即有人检查和无人检查一个样,白天晚上一个样,节假日和平时一个样。另一方面加强宣传,提高市民素质,呼吁人人都能够热爱这座美丽的城市,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爱护环卫设施。

四、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使用功能

城市卫生公共设施是与我们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辅助设施,公共设施设计是伴随城市发展而产生的融工业产品设计与环境设计为一体的新型环境产品设计,它与其他建筑一样,应遵循城市的发展和城市构成的要求而发生变化。城市卫生公共设施体现了人类的文明程度与城市的发展程度,同时城市卫生公共设施的性质又与城市的环境性质相一致,具有文化性、多元性、特定性的设计特点。公共设施的存在犹如城市的家具,是城市空间不可或缺的元素,是城市的细节设计,用其丰富的造型、多变的体量及多重功能丰富城市空间。所以,城市公共设施的设计应满足城市发展所需要的使用功能。

城市卫生公共设施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一般都无法单独使用。如:垃圾容器(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收集点、垃圾运输及其运输道路、垃圾处理厂(焚烧厂或填埋场)都是一个系统;再说,公共场所、给水、排水(废水排放、污水排放)、市政管网也同样是一个系统,所以它具有连贯性,其使用功能的体现具有整体性,缺少如何一个中间环节都无法完成其使用功能的发挥。因而,城市卫生公共设施的设计时就必须考虑与上下环节相匹配,需要多种专业设计者的相互配合,在设计上为确保满足使用功能奠定基础。然而,由于每个人的思维都存在其局限性,建议将设计方案公诸于众,接受群众监督,执行公示制度,集思广益,精益求精。也可以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等有效措施杜绝建设完成后出现不可修复的遗憾。在施工过程中,严格实行监理制度,实行过程控制管理,避免因建设过程中出现偏差而无法达到原设计的效果。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各参建单位相关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验收,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避免或减少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五、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国家和集体的公共财产,国家为保护公共设施制订了一系列有关保护公共设施的法律、法规,如《中国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宪法》等对制裁破坏公共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做了具体的规定,对于故意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要依法予以严厉惩处。这些法律、法规有力地维护着社会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从而保障了社会生活的安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我国处罚方法有警告、罚款、拘留、吊销执照等依照犯罪情况而定。

但是,仅靠法律约束是完全不够的。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应制定出一系列的相应措施,建立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比如:城区果壳箱、垃圾屋的管理措施:根据城区和地段责任到人,确保外体干净,垃圾及时收集、清运,保持容器周边整洁,无满溢和散落现象,确保完好率不低于93%;果壳箱的摆放,现在城区的主要街道密度要求:间距在50-100米,它们是根据人流量和商业网点密集情况进行摆放的,像江山市区的解放路、中山路、鹿溪路、南门路、江滨路等路段人流量和商铺较为集中的地段,设置间距以50米至100米为主;果壳箱的管理力度体现在它的破损程度,果壳箱不加强管理,常常会损失原有的功能,“上岗”不久就遭开膛破肚,外壳不巽而飞;“淘宝大军”乱掏乱抛,形成二次污染;在餐馆附近还面临被烧坏的危险;也有人喝醉了洒,把果壳箱作玩具用;有少数商家把自家店铺前的果壳箱擅自拆除。以上种种现象管理部门需制订出一系列设置措施与管理办法,落实到人,管理到位,每天按排专职人员在大街小巷中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修复,并且建立台帐,管理人员认真总结前几年的工作经验,针对以往维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本着实用、节约原则的基础上采用连体分类形式,为杜绝以往拾茺人翻捡后垃圾乱七八糟现象,继续倡导生活垃圾源头分类理念,果壳箱外体张贴“不可回收”、“可回收”、“投烟头处”等字样,大大方便市民扔垃圾的需要。

结束语: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是一项复杂的、长期的任务。一个美丽的城市,不仅需要美丽的园丁来呵护,更需要一个系统完整的,功能齐全的公共设施来支持。无可厚非,一个城市卫生公共设施的配备程度及其完好率决定着一个城市卫生的保护效果,所以说,城市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在城市的美化活动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城市环卫 设施规划 问题 措施 建设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5-0223-01

最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与城镇化的速度不断加快,造成了较多的环境污染。然而,与之相适应的城市环卫设施建设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导致城市中垃圾箱、垃圾中转站以及公厕等相关设施数量不够,分布不够合理,相关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技术也比较落后。这些都给城市环境增加了较大的压力。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相关措施有力地促进城市环卫设施相关规划和建设成为促进城市化进程加快的有效环节。

1.城市环卫设施规划的起源和发展

1.1城市环卫规划的具体概念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社会的不断进步,人类社会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日益加重。人们逐渐认识到当前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环境破坏严重、资源短缺等一系列问题的始作俑者是人类自身,由于自身无限制的、盲目的开发建设与社会经济活动,导致以上问题的出现。针对这一状况,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采取一系列的行动来有效地扭转这一局面。因此,关于城市环卫设施的相关规划与建设理论也逐渐得到重视与推广。

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统一发展是当前城市环卫规划的重要指导思想与最终目标。具体而言,是将社会、经济以及环境当做一个复杂的生态系统,在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规律以及生态规律与地理学相关原理的条件下,对其发展变化进行有效的研究,从而科学合理地安排人类经济活动与环境之间的时间与空间。

所谓规划,是指科学合理的安排时间与空间的环境决策,使其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实现环境保护的具体目标与措施,这也是城市环卫规划的中心内容。

1.2城市环卫设施规划的主要内容

对于环境规划而言,城市环卫规划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城市环卫规划可以包含环境卫生设施相关规划、环境卫生相关法律制定、环境管理体制、机构建设以及相关资源的投入与分配。而城市环卫设施的建设与规划是其主要内容,其中包含环卫公共设施与环卫工程设施,主要工作是合理地规划以及设计城市环卫设施的具体数量、分布的地区以及规模等。

2.当前国内城市环卫设施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一些大城市比较重视城市环卫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从而获得了较快的发展。然而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小城市,依然存在以下比较严重的问题。

2.1陈旧的垃圾收集方式,比较差的市容景观。小城市主要采取垃圾废物箱混合收集的方法,从而不利于将生活垃圾进行有效分类。同时,垃圾容器以及废物箱也对整个城市的市容景观造成比较大的影响,需要进行不断改造与调整。

2.2当前城市规模在不断地扩大,而垃圾中转站数量却在不断地减少。同时占地比较小,没有足够的转运量,分布也不够科学。一些小城市在城郊结合部地区因为缺少相应的垃圾中转站而导致垃圾进行收集的距离比较远。更有甚者,出现露天堆放垃圾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市容景观。

2.3很多中、小城市,公厕数量比较少,大多数分布在老城区。同时,公厕占地面积较少,无法合理地布置化粪池,档次也比较低,应该对其进行重新规划与改造。

2.4应用在城市环卫的专用车辆数量不足,在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理运行过程中无法达到日产日清。而少部分车辆的运载量比较小,使用年限较长,应该进行更换。与此同时,一些相配套的设施,比如停车场以及车辆修理厂、冲洗站等也较为短缺,无法满足需要。

3.城市环卫设施的具体规划与建设

3.1城市清扫和保洁

首先,规定城市道路应该做到全日制清扫,其主要道路一般是每日清扫两次,进行保洁两次,每次作业时间不少于6小时。同时,要逐步实现市区主要道路采用机械化清扫方式,以机械化清扫与冲洗为主,以人工清扫为辅助。一级道路每周至少冲洗三次,洒水五次。相关垃圾收集容器以及垃圾收集站的清洁都应该满足建设部所颁布的相关规定。

3.2垃圾的收集以及清运规划设计

首先要依据城市人群密集程度来合理设置垃圾箱。一般而言,对于繁华的街道,其垃圾箱应该每隔35~50m设置一个。而城市交通的主要干道则每隔50~70m没置一个垃圾箱。对于一些垃圾袋固定收集与堆放的地区,则服务半径不得超过70m;对于一些住宅小区,则每4幢住宅楼设置一个垃圾收集点。

3.3垃圾运转站的具体规划与设计

首先要结合一个垃圾运转站所服务的具体范围进行有效的分区,确定出具体的转运站数目,其相关规模要依照垃圾总体运转量来确定。

3.4垃圾的处理与处置

当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主要处理方式为掩埋,或者可以因地制宜,选用堆肥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一些乡镇的工业固定废弃物则要结合其不同的特点来参考处理的相关方法,最大限度地综合利用。对于一些有害的废物,可以选用较为安全的土地进行掩埋,不能够使其进入垃圾的掩埋场地。对于一些危险的废弃物,则要结合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使用焚烧以及深埋等较为特殊的处理方式。应该尽量从单一的掩埋方式逐渐发展到多元化、资源化的综合处理方式,最终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减量化以及无害化”的处理。

4.结束语

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环节之一,环卫规划已经成为一个城市或者一个地区进行科学合理、协调发展与建设的主要物质基础。因此,在对城市进行建设与发展的过程中,需要高度关注城市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规划,依据城市发展的具体实际情况制定出科学的、合理的具有切实可行性的城市环卫设施规划,进而不断地促进环境卫生保护事业的长远发展,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为实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做出重要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李元宁,王敏,靳俊平,曲伟国,闵海华,刘淑玲.关于我国环卫行业发展总体趋势及主要特征的思考――以中新天津生态城环卫规划系统设计为例.环境卫生工程,2008,27(9):66-67.

[2]孙增峰,袁少军,石炼.城市总体规划视角下我国城镇环境卫生之路――以中新天津生态城环卫规划为例.城市发展研究,2011,12(8):25-26.

[3]王胜本,高志敏庙校新校区建设中的规划工作的思考.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45--46.

[4]郑树景,姚连芳.务实―务虚―再务实:园林设计学习三步曲.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职业教育版),2011,12(8):25―26.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水平,以利城市的整洁和城市功能的正常发挥,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设市城市。建制镇和非建制镇可参照执行。独立工矿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经济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可参照执行,但其建设标准宜适当提高。

第1.0.3条按本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时,还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卫生、建筑、劳动保护等法律、法令、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1.0.4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提出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本标准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使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并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和建设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2.0.1条生活垃圾、商业垃圾、建筑垃圾、其它垃圾和粪便的收集、中转、运输、处理、利用等所需的设施和基地,必须统一规划、设计和设置。其规模与型式由日产量、收集方式和处理工艺确定。

第2.0.2条在居住区域内、商业文化大街、城镇道路以及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街心花园等附近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处,均应设置公共厕所、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2.0.3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计划。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维修,由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2.0.4条原有环境卫生设施需改建或迁建时,必须同时制定并落实改建或迁建的计划后,方可改建或迁建。

第三章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一节公共厕所第3.1.1条选择建造公共厕所的地点应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并符合公共卫生要求。厕所间距和数量根据以下不同情况确定:

一、按城镇道路人流量确定设置间距: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间距为300~500m。一般街道间距不大于800m。

二、按地区面积确定设置数量:旧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

第3.1.2条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应根据人口流动量因地制宜,统筹考虑。一般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如下:

一、居住小区内6~10m2/千人;

二、车站、码头、体育场(馆):15~25m2/千人;

三、广场、街道:2~4m2/千人;

四、商业大街、购物中心:10~20m2/千人;

五、城镇公共厕所一般按常住人口2500~3000人设置一座。其建筑面积一般为30~50m2。

第3.1.3条房产及其他单位经环境卫生部门核准在街巷内建造供没有卫生设施住宅的居住使用的厕所,一般按服务半径70~100m设置一座。厕所建筑面积按所服务的人口数量确定。

第3.1.4条公共厕所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应按照现行《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CJJ14-87设计和建造,并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

二、附建式的公共厕所应结合主体建筑一并设计和建造。

三、公共厕所周围应绿化。厕所的附近和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四、公共厕所内部应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沟通路平;并应有防臭、防蛆、防蝇、防鼠等技术措施。

五、公共厕所应设置冲洗设备、洗手盆和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六、大便蹲位或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应光滑、耐腐蚀。

七、公共厕所应按不同的等级标准和使用性质进行装饰和配备设备。公共厕所上面不宜搭建住宅。

八、公共厕所应注意防冻和排水。附建式公共厕所的采暖宜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和施工。

第3.1.5条公共厕所的粪便严禁直接排入雨水管、河道或水沟内。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排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建化粪池等排放系统。

在采用合流制下水道而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地区,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后方可排入下水道。

第3.1.6条单独设置的小便池应隐蔽、文明、卫生。

第二节化粪池

第3.2.1条城市工业与民用建筑中,装有水冲式大小便器的粪便污水,应纳入城市污水管道系统。在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粪便污水和生活污水在户内应采用分流系统。

第3.2.2条化粪池的构造、容积根据现行《室内给水排水和热水供应设计规范》中的规定进行设计。应防止化粪池渗漏。一、化粪池的进口要做污水窨井。设计单位应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和使用,不得泛水。

二、化粪池的清粪孔盖应于地面相平,与吸粪车停车作业点的距离不得大于2m。

第3.2.3条其它特殊规格的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必须征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节垃圾管道

第3.3.1条多层及高层建筑中排放、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管道包括:倒口、管道、垃圾容器、垃圾间。垃圾管道应满足机械装车的需要。

第3.3.2条垃圾管道应垂直。内壁应光滑无死角。内径应按楼房不同的层数和居住人数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建筑管道内径600~800mm;

二、高层建筑(二十层以内,含二十层)管道内径800~1000mm;

三、超高层建筑管道内径不小于1200mm。

管道上方出口须高出屋面1m以上。管道通风口要设置挡灰帽。

第3.3.3条垃圾管道应采取防火措施,其设计和建造应符合有关防火规定。

第3.3.4条垃圾管道在楼房每层应设置倒口间,但不得设置在生活用房内。倒口间应封闭,并便于使用、维修和清理管道。

第3.3.5条垃圾管道底层必须设有专用垃圾间。高层垃圾管道的垃圾间内应安装照明灯、水嘴、排水沟、通风窗等。北方地区应考虑防冻措施。第3.3.6条气力输送垃圾管道系统,宜应用于高级住宅、办公楼及商贸中心等。

第四节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间

第3.4.1条供居民使用的生活垃圾容器,以及袋装垃圾收集堆放点的位置要固定,既应符合方便居民和不影响市容观瞻等要求,又要利于垃圾的分类收集和机械化清除。

第3.4.2条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应超过70m。在规划建造新住宅区时,未设垃圾管道的多层住宅一般每四幢设置一个垃圾收集点,并建造生活垃圾容器间,安置活动垃圾箱(桶)。生活垃圾容器间内应设通向污水窨井的排水沟。

第3.4.3条医疗废弃物和其它特种垃圾必须单独存放。垃圾容器要密闭并具有便于识别的标志。

第3.4.4条各类垃圾容器的容量按使用人口、垃圾日排出量计算。垃圾存放容器的总容纳量必须满足使用需要,避免垃圾溢出而影响环境。

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的计算方法见附录一。

第五节废物箱

第3.5.1条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废物箱应美观、卫生、耐用,并能防雨、阻燃。

第3.5.2条废物箱的设置间隔规定如下:

一、商业大街设置间隔25~50m;

二、交通干道设置间隔50~80m;

三、一般道路设置间隔80~100m;

第四章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第一节垃圾转运站

第4.1.1条垃圾转运站一般在居住区或城市的工业、市政用地中设置。

垃圾转运站的设置数量和规模取决于收集车的类型、收集范围和垃圾转运量,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小型转运站每0.7~1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m2,与周围建筑物的间隔不小于5m。

二、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其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表4.1.1)。

(垃圾转运站用地标准)表4.1.1

转运量(t/d)用地面积(m2)附属建筑面积(m2)

1501000~1500100

150~3001500~3000100~200

300~4503000~4500200~300

>450>4500>300

注:表中"转运量"按每日工作一班制计算

第4.1.2条供居民直接倾倒垃圾的小型垃圾收集、转运站,其收集服务半径不大于200m、占地面积不小于40m2。

第4.1.3条垃圾转运站外型应美观,操作应封闭,设备力求先进。其飘尘、噪音、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监测标准,其中绿化面积为10~30%。

第4.1.4条当垃圾处置基地距离市区路程大于50km时,可设置铁路运输转运站。转运站内必须设置装卸垃圾的专用站台以及与铁路系统衔接的调度、通讯、信号等系统。

第4.1.5条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系统没有完善以前,在垃圾高峰和自然气候变异情况下,应设置固定的应急生活垃圾堆积转运场。第4.1.6条固定的应急生活垃圾堆积转运场可设置在近郊,并按专业工作区域和垃圾流向设置。其用地面积计算公式见附录二。

第4.1.7条固定的应急生活垃圾堆积转运场应有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节垃圾、粪便码头

第4.2.1条垃圾、粪便码头设置要有供卸料、停泊、调档等使用的岸线,还应有陆上空地作为作业区。陆上面积用以安排车道、大型装卸机械、仓储、管理等项目的用地。

第4.2.2条设置码头所需要的岸线长度应根据装卸量、装卸生产率、船只吨位、河道允许船只停泊档数确定。垃圾、粪便码头岸线长度计算公式见附录三。

垃圾、粪便码头岸线按表4.2.2确定。当日装卸量超过300t时,用表中"岸线折算系数"栏中的系数计算。作业制按每日一班制附加岸线系拖轮的停泊岸线。

垃圾、粪便码头岸线计算表表4.2.2

船只吨位(t)停泊档数停泊岸线(m)附加岸线(m)岸线折算系数(m/t)

30二13020~250.4

30三10520~250.35

30四9020~250.30

50二9020~250.30

50三6020~250.20

50四6020~250.20

注:表中岸线为日装卸量300t时所要的停泊岸线

第4.2.3条设置码头所需陆上面积按岸线规定长度配置,一般规定每米岸线配备不少于40m2的陆上面积。在有条件的码头,应有改造为集装箱专业码头的预留用地。码头应有防尘、防臭、防散落下河(海)设施,要有计量和计数装置。粪码头应建造封闭式贮粪池。

第三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场)

第4.3.1条处理厂(场)应设置在水陆交通方便的地方。并充分采用综合处理技术。处理后应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4.3.2条处理厂(场)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确定。用地面积按表

第4.3.3条4.3.2规定计算:

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场)用地指标表4.3.2

垃圾处理方式用地指标(m2/t)粪便处理方式用地指标(m2/t)

静态堆肥260~330厌氧(高温)20

动态堆肥180~250厌氧-好氧12

焚烧90~120稀释-好氧25

第4.3.3条对死畜、病畜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特殊废弃物处理厂的规模与用地面积,应根据处理量和处理、利用工艺确定。

第四节垃圾最终处置场

第4.4.1条垃圾最终处置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止污水渗透。

二、防止沼气燃烧。

三、防止病虫害。

四、设置卫生防护区。

五、使用时间不少于十年。

第4.4.2条卫生填埋最终处置场一般应选择在地质情况较好的远郊。并与围海造田,造山置景等综合利用相结合。用地面积的计算公式见附录四。

第五节贮粪池

第4.5.1条贮粪池一般建造在城市郊区。贮粪池的数量、容量及其分布,应根据粪便日储存量、储存周期和粪便利用等因素确定。

第4.5.2条贮粪池应封闭并防止渗漏、防止气爆和沼气燃烧。北方地区应注意防冻。贮粪池周围应视其规模设置围栏和绿化隔离带。

第六节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第4.6.1条洒水车和冲洗马路专用车辆的给水,由设置在街道两旁的供水器供水。供水器可利用现有消火栓或另设环境卫生专用供水器。

第4.6.2条供水器的间隔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一般可采用表4.6.2所列数据。

供水器间隔表4.6.2

道路级别道路宽度(m)供水器间隔(m)

快速干道40~70600~700

主干道30~60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20~40700~1000

支路16~301200~1500

注:表中"供水器间隔"适用5吨以上车辆。当车辆吨位小于5吨时,间隔应适当缩短。

第4.6.4条供水器使用时要防止损坏,并保持完好状态,出现故障要及时修复。

第七节进城车辆清洗站

第4.7.1条有条件的城市均应在车辆进城的城、郊区接壤处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清洗站的规模与用地面积根据每小时车流量与清洗速度确定。

第4.7.2条清洗站内设置自动清洗装置,洗涤水经沉淀、除油处理后,可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五章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及工作场所

第一节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

第5.1.1条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管辖范围和居住人口确定。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指标按表5.1.1确定: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用地指标表5.1.1

基层机构设置

(个/万人)万人指标(m/万人)

用地规模建筑面积修理工棚面积

1/1~5310~470160~240120~170

注:表中"万人指标"中的"万人",系指居住地区的人口数量。

第5.1.2条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应设有相应的生活设施。

第二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造厂

第5.2.1条市、区、镇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卫生汽车停车场、修造厂。

第5.2.2条环境卫生汽车停车场和修造厂的规模由服务范围和停放车辆数量等因素确定。

第5.2.3条环境卫生汽车停车场用地可按每辆大型车辆用地面积不少于200m2计算。

第5.2.4条环境卫生的车辆、机具、船舶等修造厂的用地,根据生产规模确定。

第三节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环境卫生专业用品工厂

第5.3.1条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环境卫生专业用品工厂,可根据需要确定建设项目。

第5.3.2条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环境卫生专业用品工厂用地,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第四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

第5.4.1条在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工作区域内,必须设置工人作息场所,以供工人休息、更衣、淋浴和停放小型车辆、工具等。

第5.4.2条作息场所的面积和设置数量。一般以作业区域的大小和环境卫生工人的数量计算。计算指标按表5.4.2规定: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设置指标表5.4.2

作息场所设置数(个/万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平均

占有建筑面积(m2/人)每处空地面积(m2/个)

1/0.8~1.23~420~30

注:表中"万人"系指工作地区范围内的人口数量。

第五节水上环境卫生工作场所

第5.5.1条水上环境卫生工作场所按生产、管理需要设置,应有水上岸线和陆上用地。

第5.5.2条水上专用运输应按港道或行政区域设船队,船队规模根据废弃物运输量等因素确定,每队使用岸线为200~250m,陆上用地面积为1200~1500m2,且内设生产和生活用房。

第5.5.3条水上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按航道分段设管理站。环境卫生水上管理站每处应有趸船、浮桥等。使用岸线每处为150~180m,陆上用地面积不少于1200m2。

第六章涉外环境卫生设施

第6.0.1条涉外环境卫生设施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款设置,并应提高设施建设标准。

第6.0.2条涉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费用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设置内容和标准应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

第6.0.3条生活垃圾收集应容器化,并应分类存放。容器应封闭,严禁垃圾。其他垃圾应在指定区域内堆放。

第七章环境卫生专用车辆通道

第7.0.1条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通道,应满足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进出通行和作业的需要。

第7.0.2条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应按现行《城市道路设计规范》有关规定设计。

第7.0.3条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新建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满足5t载重车通行;

二、旧城区至少应满足2t载重车通行;

三、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通道应满足8~15t载重车通行;

四、目前某些狭窄路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逐步改造。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作业车辆吨位范围如表7.0.3所示:

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作业车辆吨位表表7.0.3

设施名称新建小区(t)旧城区(t)

化粪池>52~5

垃圾容器设置点2~5>2

垃圾管道2~5>2

垃圾转运站8~15>5

粪便转运站无>5

第7.0.4条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的宽度不小于4m。

第7.0.5条环境卫生车辆通往工作点倒车距离不大于20m,作业点必须调头时,应有足够回车余地。至少保证有12m×12m的空地面积。

附录一

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的计算方法

(一)垃圾容器收集范围内的垃圾日排出重量:

Q=R·C·A1·A2……(公式1)

式中Q-垃圾日排出重量(t/d);

R-收集范围内居住人口数量(人);

C-实测的人均垃圾日排出重量(t/人·d);

A1-垃圾日排出重量不均匀系数A1=1.1~1.15;

A2-居住人口变动系数A2=1.02~1.05。

(二)垃圾容器收集范围内的垃圾日排出体积:

……(公式2)

Vmax=K·Vave……(公式3)

式中Vave-垃圾平均日排出体积(m3/d);

A3-垃圾容重变动系数A3=0.7~0.9;

Dave-垃圾平均容重(t/m3);

K-垃圾高峰时日排出体积的变动系数;

K=1.5~1.8

Vmax-垃圾高峰时日排出最大体积(m3/d)。

(三)收集点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公式4)

……(公式5)

式中Nave-平时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E-单只垃圾容器的容积(m3/只);

B-垃圾容器填充系数B=0.75~0.9;

A4-垃圾清除周期(d/次);

A4当每日清除1次时;A4=1;每日清除2次时,A4=0.5;每二日清除1次时,A4=2,

以此类推;

Nmax-垃圾高峰时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四)垃圾管道内垃圾堆积高度计算:

……(公式6)

……(公式7)

式中Lave-平时垃圾每日在管道内堆积的高度(m/d);

F-垃圾管道的截面积(m2);

Lmax-垃圾高峰时垃圾每日在管道内堆积的高度(m/d)。

附录二

固定的应急生活垃圾堆积转运场用地面积计算公式

式中S-堆积转运场地的用地面积(m2);

H-垃圾所需堆积的时间(d);

R-堆积转运场地服务区域内的人口数量;C-实测的人日平均垃圾排出重量(t/人·d);

D-实测的垃圾平均容重(t/m3);

L-堆积转运场地允许的堆积(或填埋)高度(或深度)(m)

K1-堆积(填埋)系数,与作业方式有关;K1=0.35~0.7

K2-堆积转运场地利用系数。K2=0.65~0.8

附录三

垃圾、粪便码头岸线长度计算公式

L=Q×q+1

式中L-码头岸线计算长度(m);

Q-码头的垃圾(或粪便)日装卸量(t);

q-岸线折算系数,参见表4.2.2(m/t);

1-附加岸线长度,参见表4.2.2(m)。

附录四

垃圾最终处置场用地面积计算公式

式中S-最终处置场的用地面积(m2)365-年的天数;

y-处置场使用期限(y);

Q1-日处置垃圾重量(t/d);

D1-垃圾平均容重(t/m3);

Q2-日覆土重量(t/d);

D2-覆盖土的平均容重(t/m3);

L-处置场允许堆积(填埋)高度(m)

c-垃圾压实(自缩)系数,c=1.25~1.8;

K1-堆积(填埋)系数,与作业方式有关,

K1=0.35~0.7;

K2-处置场的利用系数K2=0.75~0.9

附录五

本标准有关术语解释

一、境卫生设施

凡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统称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可分为以下几类:

1.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2.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3.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和工作场所等。

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凡供人们在公共场所使用并具有收集和临时存贮生活废弃物功能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统称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可分为以下几类:

1.公共厕所;

2.化粪池;

3.垃圾管道;

4.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

5.废物箱等。

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凡是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在收集、运输、转运、处理、综合利用和最终处置生活废弃物所需的构筑物、建筑物和基地统称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可分以下几类:

1.垃圾转运站;

2.垃圾、粪便码头;

3.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场);

4.垃圾最终处置场;

5.贮粪池;

6.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7.进城车辆清洗站等。

四、环境卫生基层机构和工作场所凡是在城市或其某一区域内负责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和环境卫生专业业务管理的组织称为环境卫生机构。环境卫生基层机构一般是指按街道设置的环境卫生机构。

环境卫生基层机构为完成其所承担的管理和业务职责所需的各种场所称为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五、气力输送垃圾管道系统利用空气压力(正压和负压),把居民的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口沿封闭的管道网络输送到垃圾收集存放设施并具有动力源的管道系统,称为气力输送垃圾管道系统。

六、垃圾间多层或高层民用建筑中用于收集存放垃圾、垃圾容器的专用构筑间,称为垃圾间。

七、垃圾容器间单独建造或依附于主体建筑建造的用于放置可移动式垃圾容器的构筑间称为垃圾容器间。

八、小型垃圾收集、转运站把城市居住区一定范围内的垃圾收集、存放并转装到垃圾收集运输车上的构筑物称为小型垃圾收集、转运站。

九、垃圾转运站把用中、小型垃圾收集运输车分散收集到的垃圾集中起来并借助于机械设备转装到大型垃圾运输车的,由建筑物、构筑物群组成的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称垃圾转运站。

十、垃圾和粪便码头凡具有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贮存和水、陆两种运输方式相互转换功能的环境卫生工作场所和设施称为垃圾和粪便码头。

十一、应急生活垃圾堆积转运场为适应垃圾产量的变化和自然气候变化给垃圾日产日清业务造成的影响所建造的生活垃圾固定应急收集、贮存、堆放、转运场所称为应急生活垃圾堆积转运场。

十二、垃圾最终处置场为最终处置经综合利用后的垃圾残体或直接采用(卫生)填埋法处置垃圾所建造的场地称为垃圾最终处置场。

十三、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业用地为综合利用废弃物所建设的工业加工工厂所需要的场地,称为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业用地。

十四、涉外环境卫生设施凡涉及外国驻华机构和外籍人使用的环境卫生设施称为涉外环境卫生设施。

十五、进城车辆清洗站为维护城市市区的环境卫生,在城、郊区结合部建造的供清洗各种进城机动车辆用的清洗设施称为进城车辆清洗站。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4篇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加强综合治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中的照明、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并保证行人安全。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露台、阳台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宣传品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不易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平整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ㄋ模┦┕び盟?凑展娑ㄅ欧牛?坏猛庑刮廴韭访妫唬ㄎ澹┝俳止さ刂芪?柚冒踩?だ负臀П紊枋?唬┩9こ〉丶笆闭?聿⒆鞅匾?母哺牵唬ㄆ撸┕こ炭⒐ず螅?笆鼻謇砗推秸?〉兀唬ò耍┕さ氐某?俊⒉匏衔郎蟆?

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清理保洁;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三)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居民倾倒的生活废弃物,可以收取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湍甓冉ㄉ杓苹ǔ鞘腥嗣裾己笞橹?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经验收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时,其受理、审查、批准或者同意的程序应当公开,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模?σ?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的、处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列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反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环境卫生管理;重要性;优化措施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重点之一,也是城市管理水平提升和居民生活质量提高最直观、最直接的标志之一。它的主要职责是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客观经济规律和现代化城市建设与管理的要求,运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技术的等手段,对城市的空间环境卫生实行全方位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的整洁,使城市环境卫生与城市的经济协调发展,不断满足城市人民对生活、工作环境质量的需要,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社会工程,不仅是一个城市的“脸面”也是一个城市的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一、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显得格外突出。第一,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对生产力的发展有一定的保证作用。市容环境卫生状况差,将直接影响当地劳动者的身体素质,差环境更影响劳动者的工作情绪,甚至减弱其劳动能力;相反,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状况,一方面有利于市区劳动者整体身体健康素质,另一方面,良好的环境也可以带给人精神上的愉悦,使人心情大好、内心愉悦、精神状态饱满,工作干劲十足,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很有效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第二,干净的环境卫生也是发展经济、扩大对外开放的必要条件。一座城市要想扩大开放,吸引外资、引入高新技术和最前沿的科学管理,拥有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才是硬道理。想要经济发展,必须先把环境卫生搞上去。越是环境优雅,再加上社会安定、法制健全,就越能吸引外商的投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第三,具有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城市居民整体素质。从宏观层面来看,一座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某种程度上映射着这座城市居民的素质。城市环境卫生是投资环境的重要方面,环境卫生不仅体现了一个城市的外部面貌,起着窗口的作用,更是城市综合实力的体现,是城市基础设施、管理水平、科学技术和市民素质的综合反映。

二、优化环境卫生管理的措施

随着我市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人们对居住、生活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为进一步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树立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优化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

(1)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按照市区政府布署的任务,切实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使责任区和责任人真正的负起管理责任。对责任区和责任人不履行不到位的问题,政府一定要拿出钢性的规定和硬性措施。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责任要体现在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真正做到谁的卫生谁管理。充分调动和发挥群众的参与管理城市的积极性,对于那些不遵守政府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住户要坚决曝光或处罚,从而形成公众参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浓厚氛围。

(2)改变环境卫生传统的作业模式。要改变环境卫生传统的作业模式,使其往机械、科学方向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一是深化垃圾收运方式的改革。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真正落实到现实生活当中。二是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立自己的执法队伍,严格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内容来执行,真正做到“ 三分干七分管”。这样一来,某种程度上也提高了环卫工人的社会地位,受到更多人的尊重。

(3)完善环卫设施,夯实环境卫生管理基础。一是要加大公共环卫设施建设力度。实行公共环境设施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一方面有利于与市民生活设施的同步配套,缓解环卫设施的不足,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在建成房屋后再规划建设环卫设施时,选址附近的居民反对。二是要严格住宅小区、商业区等开发项目业主自建环卫设施的审核工作。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封闭式垃圾池、公厕、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不予验收,不能交付使用。为此,环卫管理部门应参与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过程,以便加强环卫设施的监管。 三是要科学合理设置垃圾箱,方便责任人投放垃圾。加强对居民小区和建筑市场的管理,着力解决居民小区和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污染街道的问题。

(4)强化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人民是城市的主人,应当使广大市民成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城市管理主体。巩固环境卫生管理成果,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关键在于市民素质的提高,因此要将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一是要加强新闻舆论引导,利用广播电视、开辟专题宣传栏目、加强街头宣传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形成大范围、高频率舆论宣传声势;二是积极开展创建“红领巾义务监督岗”、“老年志愿者监督岗”、“社区文明监督员”等活动;三是坚持创建行动与宣传教育紧密联系,继续开展城市“万人保洁”活动;四是从学生抓起,在幼儿园、小学、中学开设“做文明市民”的一系列教育活动。通过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的画廊、公示板等载体,宣传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化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做到法律法规和规章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营造市民遵章守法的社会环境。通过新闻媒体揭露曝光城市管理违规行为,达到从反面教育市民的目的。

总之,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一项社会性效益工作,是关系人民安康乐业的大事,是文明城市建设的重要力量。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优化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进一步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提升城市品位,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吴希微;市容环卫治理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09年

[2]王树春,李海洋. 浅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体制改革[J]. 科技经济市场, 2007(03) .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麓Ω涸鹱橹?ㄈ饲迳ū=唷?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馗?栊姓?Ψ郑还钩煞缸锏模?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9篇

第二条 __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应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条例》和《办法》,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职责,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宣传、建设、环卫、规划国土、环保、工商、公安、司法、交通、房产、园林、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部门应高度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改革,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设施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板房、电话亭,搭建临时设施或占用公共场地施工,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6平方米以上(包括6平方米)的广告设施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广告牌等设施及树木上乱写、乱贴、乱刻、乱画,不得沿街和在居民区内乱贴、乱发各类宣传广告。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定期检查,及时维护。经批准在市区设置经营性条幅广告的,悬挂时间不得超过5天,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清除时不得遗留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现场的物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污水、渣土应当及时清理、清

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申请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施工完成后及时恢复原状,市容和环卫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沿街临时摊点和节假日从外地来的经营摊点、货车,由城管部门在委托权限内按照城市市容管理要求进行选址、定点、办证和收费。各类摊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严禁违章占道,乱搬、乱放,销售瓜果、蔬菜的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市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其它有碍市容、交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内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定期修剪、刷白和喷药,防风林带的环境卫生要有专人负责清扫、清运,栽培、修整花草和清理泥沙池留下的渣土、树叶必须及时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各种物品,不得在林带内堆放物料。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桥梁(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过街天桥等)、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各类车站、机场、码头、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地。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垃圾清运许可证。开工后产生的建筑、生活垃圾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倾倒。建筑施工单位需自行安排处置场地或需要回填的,应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统一安排,否则按乱倒垃圾论处。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装璜垃圾等要按规定的时间自行或委托清理,不得倒入垃圾房和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九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严禁抛洒、滴、漏、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建设部《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清扫的垃圾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垃圾清运应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路面。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沿街店面应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履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做好本单位办公区、厂区、经营区等地的环境清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必须将垃圾袋扎口后投入垃圾房,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倒垃圾,不得阻碍垃圾清运,不得在环卫设施内翻拣废品。

医疗卫生、生物化学制品等单位的所有垃圾容器和动物尸体以及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等废弃物,必须按照标准处理,严禁任意弃置或倒入垃圾房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按建设部《公共厕所管理规定》达标。公共厕所应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灭蝇、消毒。符合条件的公厕,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按标准收费。商场、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由所在单位负责做好保洁工作,并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饮食、理发、洗染、美容、照像等服务行业的经营店铺,必须具备室内排水设施。无排水设施的应限期整改,否则不许营业。夜市(早市)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__市夜市(早市)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凡经营农副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应逐步实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各类经营摊点必须配备“五个一”(一把扫把、一个垃圾桶、一个簸箕、一块抹布、一把苍蝇拍),并做到随时打扫,保持摊位周围清洁,不准乱扔乱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冬季扫雪打冰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责任划分及监督检查。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沿街店面须按照“冬季扫雪打冰责任书”要求,在雪停24小时内及时清除责任路段或责任区冰雪。居民区内的冰雪清除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要按照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大型集贸市场建设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房、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有关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垃圾消纳处理场所的应按规定标准交费。

第三十二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 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通道。管理人员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

城市居住区或人流集中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存放各类垃圾的环卫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任何人不得焚烧垃圾和乱倒污水。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垃圾处理场场地和设施,不得妨碍垃圾处理工作,严禁在垃圾场放养牲畜。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各职能部门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收费,谁服务,谁管理”的原则,按照环境卫生工作的分工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一)居委会负责收取辖区内居民个人、暂住人口(含外来人员)的卫生费及居民装璜房屋的垃圾代运费。

(二)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委托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企事业单位、店铺等“门前三包”区卫生费(学校三包区卫生费减半),辖区内各单位、各行业的室内卫生费,以及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的卫生费。

(三)经营者在申办摊位证时,应按规定向城管部门缴纳卫生费。对拒不缴纳卫生费、有偿服务费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并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内个体经营户、企事业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城市主要街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下文确定)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__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护墙、不做遮挡,不按规定清理、清运污水和渣土,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__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撤,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卫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达不到城市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建筑物或建筑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以200元以上20__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及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除赔偿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10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1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效性;措施

作为我国社会发展的主体,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等从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我国各方面发展的总体水平。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建设现代化的稳定城市也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城市环境质量的好坏严重影响着我国现代化城市的建设,对于维护共同卫生与安全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城市的环境卫生工作更是成为人们关注的重中之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是一项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公益性事业,也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及保障。在当前社会经济形势下,我国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还远远落后于城市的发展速度,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因此,在未来的工作过程中,政府应该充分认识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性,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进一步保障城市的公共卫生与安全,从而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下面,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总结与分析。

(一)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规划不合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各个城市在加强基础设施方面的建设过程中,并没有做好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造成基础设施选址、建设难度较大。同时,很多城市的环卫设施分布不合理,部分地区基础设施过分聚集在一起,而部分地区的基础设施相距过远,不方便人们的日常生活。另外,各种露天垃圾站的存在,既污染了环境,又影响了城市面貌。

(二)对城市环卫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资金投入不足。就目前来说,大部分城市都把关注的重点置于经济效益的提高方面,而忽视了城市的卫生管理工作,导致城市环卫工作不到位。也正因为如此,城市用于改善环境卫生建设的资金相对较少,不利于各项管理工作的落实。

(三)城市环卫管理工作的管理体制不完善,职能部门配合不合理。城市的环卫管理工作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工程,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包括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街道管理部门等。只有各个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城市的环卫管理工作才能充分落实。但是,目前来说,各个部门之间各自为政,配合工作不到位,导致管理效率较低。这些问题的存在暴露出当前我国的城市环卫管理工作漏洞较多,不利于城市的健康发展。

三、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效性的措施

针对当前环卫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笔者提出了提高我国城市环卫管理工作实效性的相关措施。

首先,要完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划,确保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合理性。在环卫工作的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要仔细审查相关单位的建设规划,看其是否合理。同时,要对所有环卫工程的设备安全合理与否进行审查,尽可能保证所有设施合理得当,方便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

其次,要十分重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要将城市环卫管理工作摆在城市发展的突出位置,提高重视程度;要加强城市环卫管理工作的人力资源储备,提高人员的专业素质及管理才能充分落实各项管理工作;要加大资金投入,为各项管理活动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再次,要完善城市环卫管理工作的组织体系,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配合。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在管理工作的开展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以尽快解决管理难题,提高城市的环境卫生质量。例如,要加强分级管理工作,分为“市、区、街道”三个部分。这三个大的部分负责的范围不同,市级的管理单位要对整个城市的环卫管理工作负责,区或者街道负责的区域则相对较小。当然,这三个部分并不是各自为政,而是相互配合,共同致力于城市环卫管理工作。

除此之外,为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效性,我们还应该进一步优化管理手段,采用行政手段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管理方法。例如,可以运用生态补偿机制,对于那些给周围环境造成较大污染的企业一定的罚金处理,或者分配给他们具体的环境保护与环境治理的任务,确保环卫管理工作的落实。加快治理城市环境卫生,提高环境质量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需要相关人员的不懈努力与支持。

四、总结

科学合理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利于优化城市环境质量,为人们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各个城市应该十分重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采取各种积极有效的措施,落实各项管理工作。同时,每一名城市人员都应该认识环卫工作的重要性,从而严格要求自己,从我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努力保护周围的环境。相信未来,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与配合之下,我国城市的环境质量一定会大有提高。

参考文献

[1]李景.基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企业导报,2012(17).

[2]吴胜利.城市化进程中建筑垃圾处理法律制度的完善[J].城市发展研究,2012(08).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1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和谐、美观的城市环境,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制城区、建制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镇)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并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海岸线、海浴场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港口客货码头及装卸生产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或使用单位负责;

(三)地下通道、立交桥、停车场和公路、铁路两侧,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各种摊点、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经济开发区和独立工业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共区域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清洁作业单位负责;街巷路、城中村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各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五)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限开闭。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高架广告;

(五)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

(六)在6层以上建筑物楼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七)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顶或影响道路两侧建筑物天际线的户外广告;

(八)在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交通护栏、桥梁护栏等栏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九)影响、占用消防通道或盲道设置户外广告;

(十)侵占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十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属单位、门店标识性设施和公益性宣传广告的除外)。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场地和其它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或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费用,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市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户外广告拍卖、招标办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主要道路、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是指a≥4米或S≥10平方米(a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任一边边长,S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4米>a>1米或10平方米>S>1平方米为中型;a≤1米或S≤1平方米为小型)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城市区大型户外广告由市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信息者提供方便,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为方便群众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临时占路(公共场地)市场的设立,市区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县城(镇)由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临时占路市场的设立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路段开闭市。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学校、幼儿园、机关等重要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各类摊点。允许摆设摊点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14篇

1.1城市规划存在不合理城市规划不合理的现象在中小城市普遍存在。随着中小城市的经济在快速的发展,旧建筑改造、建设新小区的步伐也也是提速。但是在这两个方面却存在环卫管理问题,一方面是在建设时,环卫基础设施未配套建设,在建筑后期很难重新规划地方放置建筑垃圾。另一方面,已经建成的设施,不能满足目前城市发展对环卫设施的要求,且分布的区域不合理。露天垃圾场随处可见,河流也被严重污染,这对城市文明建设具有很大的影响。

1.2环卫管理投入不足,对城市卫生不够重视由于城市经济发展的差异化,一些地方的经济企业以农业为主,市场经济发展较慢,给地方财政带来较大的压力。城市环卫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地方财政迫于压力,即是对城市卫生足够重视也无法投入大量资金发展环卫管理工作。有部分城市,居民本身对环境卫生意识不强。政府部门只重视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项目,忽略城市环境卫生所能带来的隐形效益与社会影响。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环境卫生不重视,对居民未进行正确环卫观念的引导,自然不会投入很大的人力、财力去发展环卫工作。

1.3环卫管理人员参差不齐每一个城市中,辖区内的环卫工作都由不同能力的职能部门执行监管,这些执行人员队伍所接受的培训、对环卫工作的认识不统一,他们所管辖的区域也决定了这种差异性的存在。例如城市中心的商业街、商业广场由环卫部直接管理,他们接受过专业培训,熟识管理质量标准,环卫部也会对其的管理质量遵从相关标准进行严格管理。然而在下面的社区街道,辖区内的环卫工作由社区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来管理,他们的环卫队伍人数较少、环卫设施配置不足,致使大街小巷容易出现垃圾随处可见的问题,让城市的形象受到影响。

1.4环卫管理责任不明确随着中小城市不断扩大城区面积,加快发展步伐,导致在环卫工作管理中出现对市区、街道的交叉的公共部分,出现管理职责不明、多重管理或者无人管理的现象。对于公共区域环卫管理职责归属不清,造成出现问题后相互推诿。尤其是在城乡结合部、新规划的城区。由于疏于管理,露天垃圾场随处可见,垃圾随地扔,不仅污染了居民的生活环境,还对水质进行污染,对城市文明建设具有较大的影响。

1.5环卫管理体制不健全,环境立法不完善环卫管理工作是一个城市文明建设的核心,但是环卫管理工作却并不仅仅是环卫部门的单项工作,需要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与配合。例如建设一个垃圾小那场,需要国土部门、城市规划部门、财政部门等参与配合,这些部门如果不能有效配合,垃圾消纳场的场建设需要一个很长的时期,甚至最终无法建设。由于环境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不能对环卫部工作人员进行很好的保护。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占据重要地位,导致环境法无法实施,从而使环卫部工作人员不能依据环境法来执行任务。

2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问题解决措施

2.1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环境问题是一所城市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在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城市环卫基础设施的合理布局。对于城市中的作为固定用途的环卫设施,不能因利益驱动而随意拆除挪作他用。针对城市中出现的乱贴乱画影响市容的行为要及时阻止,对于旧城改造的建筑应该提前进行充分的沟通,建筑垃圾等杂物放置在统一的位置,对施工现场进行整顿。一些容易出现的问题提前做好预防措施,充分对城市建设中的环卫设施及环卫工作进行合理安排、规划。

2.2加大财政投入,增加对环卫管理的重视度政府在环卫管理中处于主导地位,一个城市的环境卫生展示了一个城市的文明形象,应看到环卫管理所带来的长期社会效益。政府应该加大对环卫管理的重视程度,同时要利用新闻媒体对城市的环境卫生进行宣传,来引导人们共同保护好居住的环境,正确的舆论导向,对城市居民具有很高的教育意义,例如增加保护环境的公益广告等。针对一些中小城市中以农业占据主导地位的经济,应该转变思维,在财政预算尽可能控制的前提下,加大对环境卫生的投入力度,保证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

2.3加大对各级环卫管理人员培训虽然各层级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层次不齐,接受的教育培训不同,对环卫工作质量认识不足。尤其是针对区县级的环卫管理人员,应加强进行培训,树立环卫管理工作的标准与规范,严格按照标准来开展工作。在管理中,可以采用灵活的方法,对基层的环卫管理人员开展政治学习、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能力及职业道德水平。可以建立完善的考核、监督与激励机制,奖罚分明,对于过失,追求责任,对于表现好的人员进行奖励。不仅对环卫管理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约束,还可以提升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2.4明确区域管理职责,做到分工明确对于市区、街道出现交叉的公共路段,建立城市环境卫生区域管理制度,明确到人,明确职责。城市的主干道、居民区、商业街、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划分到环卫部门统一管理,社区街道、小巷的环境卫生,划分到街道或社区办事处统一管理。各辖区内出现的问题,可以追溯到管理辖区的部门。各部门分工协作,各自管理好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才能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工作中出现问题后就相互推诿的现象。为城市的文明建设做出更好的贡献。

2.5改革管理体制,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环卫管理工作需要依靠各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政府是一个城市的最高权力者,应该主动协调环卫管理工作,以确保工作顺利开展。提升各相关部门对环境保护的认识,环卫工作每个人都有责任。同时要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确保城市环卫管理人员的地位,使环境执法能够落到实处。切实的发挥该岗位人员在保护环境及环境执法中的任务。

3结语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范文第15篇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尊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