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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理论论文范文

价值理论论文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1篇

(一)劳动价值理论本身是一个发展的理论同志在“七一”讲话中指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劳动和劳动价值的理论,揭示了当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运行特点和基本矛盾”。在1867年出版的《资本论》德文版第一版序言中马克思指出:“我要在本书研究的,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及和它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我的观点是: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在这本书中,马克思对劳动价值论作了科学的、系统的论述,他从资本主义经济社会所表现出的矛盾和对立出发,深入研究了这些矛盾和对立的根源,发现了他所研究对象变化的规律,使得这些规律足以说明为什么一种经济制度可以过渡到另一种经济制度,也就是说明了一种社会经济制度产生、存在和灭亡的必然性。在之后的《资本论》第一卷德文第二版和法文版以及《资本论》第二卷的一些手稿和第三卷的部分手稿(这一卷的大部分手稿是在1867年之前完成的)中,马克思对劳动价值论作了进一步的展开论述。1883年马克思去世之后,恩格斯在整理出版《资本论》第二卷和第三卷的过程中,根据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发展的新情况和经济科学发展的新特点,对劳动价值论作出新的发展。20世纪初,列宁根据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新变化和新特点,对劳动价值论作了新的阐述。列宁没有拘泥于马克思已有的结论,而是根据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基本原理,对垄断价格和价值规律的新作用作了创新性的研究,拓展了对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本质及其规律的认识视野。斯大林对苏联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探索,尽管存在着各种失误,但他对劳动价值论在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的作用还是作了一些开拓性的研究,特别是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中,斯大林对社会主义经济运行中价值、价值规律作用问题的论述,在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史上有着重要的影响。(二)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需要丰富和发展劳动价值理论同志在“七一”讲话中指出:“现在,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当时所面对和研究的情况有很大不同。我们应该结合新的实际,深化对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和认识。”就劳动价值论研究而言,我们所处时代的变化主要表现为:社会生产力的新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新变化、作为劳动价值论研究对象的社会制度发生了变化和经济全球化极大地改变了世界经济的整体格局。结合时代的新变化,在深化劳动价值论的研究中,有必要对以下一些问题作出新的探索:1•随着生产力的广泛提高,社会产品中活劳动的含量日益减少。由于科技的发展,生产中的机械化与自动化应用程度大幅度提高,社会产品中凝结的活劳动比重大大降低,表现在同样多的劳动可以创造出更多的社会产品,这种趋势还在加速发展。2•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多种因素构成增添了新的内容。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使得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要素更加细化,除了传统的劳动、资本、土地三要素外,对于经济发展贡献率很大的知识、信息、技术、经营管理能力等要素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过了传统三要素的贡献。以发达国家为例,知识对于国民生产总值的贡献率在20世纪初为5%-20%,在20世纪中叶为50%左右,在20世纪80年代上升为60%-80%。3•经济增长除来源于传统的物质生产部门外,非物质生产部门的贡献日益增多,以知识为载体的新兴产业和为生产与生活服务的非物质生产部门如科技产业、信息咨询业、金融保险业在产业结构调整中所占的比例日益提高。知识经济也正不断将原先不属于产业部门的教育、科研等事业单位推向产业化,非物质生产部门的发展推动了物质生产部门的现代化。4•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由于我国实行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政策,非公有制经济所占比重有所提高,曾经被认为是剥削的私营业主的经营管理活动对经济的贡献率有所增大。

二、怎样深化社会主义社会下劳动价值论的认识

卢卡奇在其所著的《历史与阶级意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8页)中有一段偏激但不失正确的话:“正统马克思主义并不意味着无批判地接受马克思研究的结果。它不是这个或那个论点的‘信仰’,也不是对某本圣书的注解。恰恰相反,马克思主义问题中的正统仅仅指方法,它是这样一种科学的信念,即辩证的马克思主义是正确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只能按其创始人奠定的方向发展、扩大和深化。”恩格斯是这样评价马克思主义精神的:“马克思的整个世纪观不是教义,而是方法,它提供的不是现实的教条,而是进一步研究的出发点和供这种研究使用的方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742页)。我们在当代深化对劳动价值论的认识,是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和理论基础上的深化和发展,而不是把这种理论否定掉,是要在正确的把握和全面理解马克思关于劳动和劳动价值论的论述的前提下,结合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一)深化对劳动和生产劳动的认识马克思指出:“劳动……是不以一切社会形式为转移的人类生存条件,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即人类生活得以实现的永恒的自然必然性。”①这就是说,没有人的劳动,自然界中再丰裕的资源也不可能进入人类生活。马克思对生产劳动的解释是层层深入的:首先,对一般意义上的生产劳动做了如下定义:“在劳动过程中,人的活动借助劳动资料使劳动对象发生预定的变化”②、“如果整个过程从其结果的角度,从产品的角度加以考察,那么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表现为生产资料,劳动本身则表现为生产劳动。”③这就说明了使用价值是生产资料通过人的劳动创造的,没有人的劳动,生产资料不会自发的结合出使用价值。其次,马克思根据协作劳动过程的特点,对“生产劳动”的涵义给予了补充:“总体工人的各个成员较直接或较间接地作用于劳动对象。因此,随着劳动过程本身的协作性质的发展,生产劳动和它的承担者即生产工人的概念也就必然扩大。为了从事生产劳动,现在不一定要亲自动手,只要成为总体工人的一个器官,完成他所属的某一职就够了。”④这就是说,不仅生产资料与人的劳动直接结合的方式是生产劳动,而且间接结合的协作劳动也是生产劳动。在机械化与自动化程度大幅提高的生产状态下,出现了机器控制机器的生产新局面,虽然人的直接劳动减少了,但是应用于研制机器控制机器的劳动却大大增加了,这种劳动就是间接生产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因为它也是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一种凝结,不过不表现为体力劳动,而是表现为脑力劳动。这种劳动

虽然使凝结在商品中的活劳动的比重降低了,但它并不意味着价值量的减少。因为“商品的现实价值不是它的个别价值,而是它的社会价值,就是说,它的现实价值不是用生产者在个别场合生产它所实际花费的劳动时间来计量,而是用生产它所必需的社会劳动时间来计量。”⑤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劳动生产率大幅提高,如果个别生产厂家率先采用先进技术,在相等的劳动时间里可以生产更多的产品,按照社会价值出售,就可以获得超额利润。超额利润刺激着生产厂家普遍重视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技术以此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一只轮子,但不能说,科学技术知识创造价值,因为如果没有人脑力劳动的付出,科学技术知识不会自发的出现、积累、创新,没有人的劳动,科学技术知识不会转变为现实的推动力凝结到商品中去。归根到底,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是劳动。需要指出的是,在现代科技进步的情况下,并不只意味着相等的劳动时间可生产更多的同质产品,而且还意味着可以生产出数量甚至低于原产品,但产品功能更强大的异质商品。新产品抢占市场,由于缺少竞争,也可以获得高额利润,这是现代科技进步对生产产生的最现实的影响。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复杂劳动进入生产过程,掌握这些复杂劳动的劳动者(不论是体力劳动者还是脑力劳动者)需要更多的知识积累,作为人类认识和经验总结的知识形态,只是为人们学习和掌握知识,把简单劳动变为复杂劳动,为人类创造更多的价值量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知识不是价值的源泉。与科学技术一样,知识没有得到应用时,不会对现实的生产活动产生影响,知识的应用过程,就是人们劳动的过程(不论这种劳动的形式是什么),因此,价值的源泉仍然是劳动。(二)深化对经营管理活动特别是私营业主经营管理活动的认识科技的进步,劳动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劳动专业化分工的深入,使得生产过程越来越庞杂,从生产过程中分离出一部分劳动者利用相关的知识对生产管理中的大规模的各类劳动进行有序合理的组织,进而使生产过程成为一个系统工程以获得最大效率的生产越来越成为生产的必需。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时指出:“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别人的活动,并执行生产总体的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一个单独的提琴手是自己指挥自己,一个乐队就需要一个乐队指挥。”⑥经营管理劳动是总体劳动的一部分。在资本主义初期,生产规模不大,经营管理活动是由资本家个人或资本家家族完成的,其经营管理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榨取剩余价值,虽然其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作为劳动的一种付出形式,应该得到补偿,正如马克思所说:“利润中也包含一点属于工资的东西(在不存在领取这种工资的经理的地方)。资本家在生产过程中是作为劳动的管理者和指挥者出现的,在这个意义上说,资本家在劳动过程本身中起着积极作用。……这种与剥削相结合的劳动……当然就与雇佣工人的劳动一样,是一种加入产品价值的劳动。”⑦但是,资本家仍然是劳动者和剥削者的复合。这容易产生一种假象,即经营管理活动就是剥削活动。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当代,资本家和资本家家族已经不可能独立进行大规模的经营管理活动,经营管理活动由一部分劳动者来进行。虽然这部分劳动者的工作形式发生了变化,但是,并没有改变经营管理活动仍然是人类复杂劳动支出的本质。马克思指出:“许多劳动者共同生产一个商品,……这些或那些劳动者的劳动同生产对象之间直接存在的关系,自然是各种各样的。例如,前面提到过的那些工厂小工,同原料的加工毫无关系,监督直接进行原料加工的工人的那些监工,就更远一步,工程师又有另一种关系,他们主要只是从事脑力劳动,如此等等。……所有这些劳动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生产集体,是生产这种产品的活机器。”⑧在总体劳动中,“有的多用手工作,有的多用脑工作,有的人当经理、工程师、工艺师等等,有的人当监工,有的人当直接体力劳动者或者做十分简单的粗工,于是劳动能力的越来越多的职能被列在生产劳动的直接概念下。”⑨经营管理劳动也是生产劳动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经营管理者的劳动也是受到资本家剥削的。虽然经营管理者的劳动报酬相对较高,那只是因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复杂,需要更大的补偿罢了,而不能一概而论将经营管理活动视为剥削活动。在理论和实践上,如何认识我国私营业主的生产经营活动都是一个严肃的问题。生产过程是价值形成过程和价值增值过程的统一,在生产中,私营业主的指挥劳动和监督劳动作为协作劳动是一种复杂的劳动,他们的生产活动还面临着种种风险,因此,他们的收入中应该有一部分是属于自己劳动的收入。此外,他们凭借资本的所有权还能获得一部分收入,这一部分收入中既不排除他们通过各种方法从劳动者身上剥削出的剩余价值,又要看到资本也是他们过去辛勤劳动的积累。因此,对于私营业主的劳动,既要肯定它作为生产劳动的一部分给予鼓励和支持,保护他们的合法收入,又要对劳动中的剥削成分加以引导和限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我们的生产同样需要经营管理活动,需要投入企业家才能这种综合要素合理安排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加社会财富量。但是,也不能片面地夸大经营管理的作用忽视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同时,由于经营管理活动的劳动成果多为知识产品和服务性产品,其内在品质不易观察,而且其工作的努力程度不易监督,在收入分配上,应该既给予他们为创造更多价值量的生产劳动的工作以适度的补偿,又应探索多种形式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削除他们的不努力行为。三、深化对劳动价值论认识的意义

深化对劳动价值论的认识,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从理论意义上说,劳动价值论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深化和发展,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发展,马克思主义只有不断地与实践结合,与时俱进,才可能充满生机和活力。从现实意义上讲,深化劳动价值论的认识,一是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收入分配制度,突破传统理论限制,为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结合提供新的理论依据,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二是有利于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企业家才能等要素的积极作用,通过他们创造性的劳动与直接生产劳动的结合,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更好地满足我国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

注释:

①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56.

②③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205.

④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556.

⑤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353.

⑥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367.

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46):219-220.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46):443-444.

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49):100-101.

参考文献:

〔1〕晏智杰.劳动价值学说新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王振中.政治经济学研究报告〔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林岗,张宇.马克思主义与制度分析〔M〕.北京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文学理论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必然有其独特的学术品格,即“自性”。但是来自社会价值观念与文学活动现象两个方面的“召唤”使得文学理论在“价值中立”与“价值介入”之间徘徊不定。本文即通过剖析这两种“召唤”所形成的紧张关系来探讨文学理论的“自性”问题。

1、问题的提出

什么是文学理论?或者说,文学理论究竟意指什么?许多人看到这个问题都不免哑然失笑—我们的大学和研究机构里有那么多教授、研究员、博士、硕士都在专门从事文学理论的教学、研究和学习,还居然会有人提出这样无知的问题来。然而,只要我们冷静地想一想就不难发现,这个似乎不成问题的问题的确有追问的必要。而且这种追问本身还关乎到文学理论学科的未来。

按照通常的理解,文学理论就是以一种理论的态度对有关文学的各种基本问题予以阐释,或者对各种文学现象的理论概括。考之中西文学理论发展的历史,每一种文学理论观念的提出总是先预设了一种理论的态度。这种“理论的态度”正是文学理论具体价值取向与思维模式的依托所在。任何文学理论话语的发生、发展并产生普遍的影响,都是与言说者们对这种“理论的态度”一以贯之的恪守分不开的。所谓“恪守”不是出于个人好恶的任意选择,而是言说者对更为深刻、更为宏大的文化价值观与思维方式的自觉或不自觉的认同。也就是说,文学理论观念不是自本自根的,而是有所依托的。一种文学理论体系的形成与传播,实际上是特定的文化价值观与思维方式在这个特殊领域中运作的产物。其繁荣与凋零也恰恰印证着这种文化价值观与思维方式的兴盛与衰落。因此,文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便是对作为其依托的文化价值观与思维方式进行追问。实际上,这种追问还构成了建构新的文学理论话语的前提。令人十分不解的是,尽管我们的文学理论研究者们都希望建构一种有特色的文学理论话语,但对于这样一个根本性、前提性的问题,却几乎无人予以特别的关注,似乎这是一个无须追问的自明之理。这就难免使我们的研究带有了很大的盲目性。

这也许正是我们的文学理论学科难以得到突破性进展的主要原因。

换一个角度来看,研究主体的所谓“理论的态度”又可视为对来自外部的某种“召唤”的回应。文学理论作为一种学术话语(后来才作为一个学科)从诞生之日起就承受着来自两个方面的“召唤”:社会文化价值观念与文学活动现象。也可以说,它的产生本身就是这种“召唤”的结果。对于研究主体来说,这种“召唤”乃是决定着其研究指向的巨大牵引力。正是这两种不同指向的“力”造成了文学理论话语系统内部的种种紧张关系。也导致了研究主体对“理论的态度”的选择与认同的多元性。所以本文即试图从对这两种不同指向的“力”的分析入手清理出文学理论曾经有过的几种基本形态,并在此基础上对文学理论学科的“自性”问题,即其独特的学术品格问题提出自己的理解。

2、社会文化价值观念的召唤

文学理论作为一个言说领域从来就是各种社会文化价值观念觊觎的对象。换言之,各种价值观念都试图将自己的势力范围扩大到文学理论这种独特的言说领域之中。它们通常采用的方式是将自己乔装为文学理论话语,以专业言说的面目出现。这种方式极为有效,常常使人们误以为这种言说乃是文学理论自身逻辑的产物。就在人们接受这貌似纯粹知识形态的文学理论话语之时,某种价值观念便悄悄进入了人们的意识,从而实现其话语的霸权。这里根据价值观念本身的不同性质又可以分为两种基本情形。

一是意识形态的巨大影响。所谓意识形态,依据现代学界的基本看法,是指以维护现有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的的一切指涉价值观念的话语体系。文学由于其固有特性的缘故,能够成为实现意识形态功能的最佳方式。于是文学理论也因为其与文学的紧密关系而成为意识形态进入文学领域必不可少的中介环节。有时,文学理论恰恰是由于负载了某种意识形态内涵而获得了与其学科身份不相称的重要性。例如许多人常常惊异于在前苏联、东欧各国以及中国文学理论学科何以会受到如此重视,有时居然会成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最为人瞩目的领域。其实只要明了总体性意识形态在这些地区强大的渗透性、规范性、无远弗届的涵盖性我们就不会感到丝毫惊异了。文学正是总体性意识形态力图严格控制的领域,因此作为意识形态进入文学领域之中介的文学理论就自然膨胀起来了。无须论证的是,这种膨胀并不意味着学科建设的成就。实际上,任何国家的意识形态都不会忽视对文学理论的渗透,只不过西方国家的意识形态不愿意明确承认其总体性特征,因此对文学理论的渗透也要隐蔽得多而已。

这种受意识形态召唤而产生并因此而成为意识形态之工具的文学理论在中西方文学理论发展史上都曾经居于主流地位。在中国古代的文学理论观念中,意识形态的影响是极为突出的。诸如“美刺教化”或“移风易俗”说、“文以载道”或“道体文用”说、“治教政令”或“经国大业”说等等,均属此列。可以说,具有意识形态倾向的文学理论观念一直是中国文论史的主流。在西方意识形态对文学理论的影响或许不像中国这样严重,但在某些特定时期也是极为明显的。例如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的文学观念、中世纪神学语境的文学观念以及十四到十六世纪文艺复兴时期、十七世纪古典主义、十八世纪启蒙运动时期的文学主张均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至于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现实主义文学理论、中国五、六十年代“两结合”的文学理论则是意识形态影响文学理论比较极端的形式了。在当代,随着属于现代性范畴的思想解放与精神自由观念成为普遍的价值取向,再加上属于后现代思潮的怀疑精神的影响,这种直接表现为意识形态工具的文学理论已经不再那么显赫了,但是意识形态依然以改头换面的形式进入文学理论领域却是不容忽视的事实。

简单说,文学理论并不等同于意识形态,因为意识形态是以社会功利性为基本特征的,而文学理论则恰恰以指涉超功利的审美价值为特征。但是,意识形态却常常寄寓于文学理论并迫使它服务于自己,在这个意义上,文学理论又成为意识形态的一部分,或者说得形象一点,成为意识形态的殖民地。

二是乌托邦精神的召唤。所谓乌托邦,按照现代学界通常的理解,是指那种以超越并破坏现存社会秩序为指归的价值观念体系。任何社会形态中总会有否定性力量的存在。当这种否定性力量尚不足以具有现实的否定能力时,观念的否定方式就承担起否定的使命。这就是乌托邦产生的原因。文学同样是由于自身固有特性的缘故而被乌托邦精神视为理想的寄寓之所。于是文学理论也就作为乌托邦精神进军文学领域的中介环节而成为这种精神的话语表征。例如中国古代老庄哲学带有强烈的乌托邦性质,无论是纯粹自在本然状态的社会存在样式,还是绝对自由无待的个体精神境界,都是对现实的否定与超越,是一种乌托邦精神的产物。这种精神在物质生活层面当然不能获得现实性,但在魏晋六朝之后它却转化为一种普遍的审美价值而实现于诗文书画的创作与欣赏之中。当然,在此“转化”的过程中,是审美话语首先成为这种乌托邦精神之载体的—当诸如“清”、“妙”、“神”、“玄”、“飘逸”、“淡远”、“古朴”、“自然”这类价值范畴由人格理想、人生旨趣而转变为诗文书画的评价标准时,大批承载着道家乌托邦精神的文学艺术便蓬蓬勃勃地出现了。

在西方这样的情形也不鲜见。最有代表性的莫过于被称为“审美乌托邦主义”的席勒与马尔库塞的文学理论。席勒看到了现实中人的感性与理性的分裂,于是将文学艺术等审美方式当作弭合人性裂痕、培养完满人格的良方,使文学艺术承担起实现其乌托邦理想的重大使命。马尔库塞则有感于现代物化社会中人性的饱受压抑,因而赋予艺术形式本身以伟大的革命潜能,于是艺术成为现代社会中唯一能够看护和培育人的自由自主精神的有效方式。艺术成了取代阶级斗争的解放手段。其实,整个法兰克福学派都具有这种倾向。只要看一看他们对现代派文学艺术的理解就足以证明这一点。所谓“否定的美学”(这是他们对现代派艺术的概括)之说本质上就是将现代派艺术当作救世良方了。实际上虽然文学艺术的形式本身的确即具有超越现实的特性,但这与旨在否定现实呼唤新的社会秩序的乌托邦精神有着根本的不同:前者是无功利的后者是功利的;前者是感性层面的,后者是理性层面的。二者有着迥然不同的功能。尽管文学艺术的超越性可以理解为对现实社会矛盾的想象性解决,但如果认为它就是这种解决则大错特错了—文学艺术永远解决不了真正的现实问题。知识阶层常常将自己的乌托邦精神寄寓文学艺术之中,也恰恰证明着他们在现实问题面前的无能为力。所以,文学艺术中的一切都只能是想象性的。简言之,文学艺术并不必然地具有乌托邦精神,它只是常常成为乌托邦精神的载体而已。

文学理论受意识形态与乌托邦精神入侵有着某种必然性。因为在任何时代以功利性为核心的观念体系都必然具有更强的辐射力,而那些“漂浮在空中”的观念体系则更多地受到前者的制约。但是像文学理论这样对社会并无直接影响力的话语形式也常常顽强地拒斥着功利性价值观念的入侵,而固守自身的独特性。这主要是由于它作为一种阐释性话语还要受到来自自己的阐释对象的牵引。

3、文学现象对文学理论的牵引

如前所述,在现代学术语境中文学理论被理解为对文学活动普遍规律的理论阐释。这种理解无疑预设了这样一个结论性观点:文学活动存在着某些普遍规律,而且这些规律可以为人们所把握。面对这个文学理论的观点人们完全有理由产生这样的印象:既然文学活动存在着可以为人们所把握的普遍规律,而文学理论就是对这些规律的阐释,那么,文学理论与自然科学也就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二者都可以精确地把握对象。这正是现性精神的伟大承诺。事实上,文学理论的研究者们也的确在孜孜不倦地寻觅着文学活动的普遍规律,试图对所有的或者至少是某些文学问题有一个“一揽子”的解决。这种“求真”精神始终是人们进行文学理论研究的主要动力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这可以看作是文学活动现象对文学理论的牵引。

文学活动现象作为一种外在于研究主体而存在的精神文化事实,它的存在本身就要求着阐释。文学理论的产生也可以说就是对这一要求的回应。于是在二者之间就构成了一种独特关系。这不是载体与被承载者间的关系,而是阐释与被阐释者间的关系。就是说,至少在形式上看前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即一种价值关系;后者则是知与被知的关系,即认识关系。价值关系要求着言说者对某种价值观念的认同;认识关系则要求着言说者对某种本真性的揭示。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倾向恰恰就构成了文学理论两大基本类型。对于前者可称为意识形态性的文学理论,对于后者可以称之为认知性的文学理论。

所谓认知性在这里是泛指试图对文学现象做客观理解的倾向。这种倾向以求真为目的。以认知性为依托的文学理论观念产生甚早。被朱自清先生称为“中国诗学的开山纲领”的“诗言志”之说,就其本义而言正是出于一种认知的目的。按照闻一多先生的考释,“志”在此处有三层涵义:一是“记忆”,二是“记录”,三是“怀抱”。这就是说,“诗言志”之说不是对诗歌提出的规范或要求,而是对其作用与功能的客观理解。至于荀子以及后世儒者将“志”解释为圣人的意愿或儒家精神(所谓“诗言是,其志也”)则已转为意识形态而非客观认知了。汉儒所言“诗者,志之所之也。在心为志,发言为诗”之说,也还是属于科学精神之表现。后世诗文理论中关于创作特征、形式构成以及手法技巧方面的论述基本上是以这种认知性倾向为依托的。

西方人对文学现象的客观理解也产生甚早。例如古希腊著名的“模仿说”就是如此。而亚里士多德的《诗学》基本上是对古希腊悲剧各种客观特征与规律的总结,可以说是认知性倾向在文学理论上最早的成功体现。从十九世纪后半到二十世纪以来,努力对文学现象作出尽量客观的解释基本上成为西方文学理论的主流。当然,如前所述,意识形态与乌托邦精神也常常表现出其重要影响。

这种认知性的文学理论研究有时会导致研究者将自己的研究对象与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混为一谈,也就是说在研究中自觉不自觉地认同自然科学的研究态度,并认为只有这样的研究才是有意义的。应该说用自然科学的态度来研究文学活动现象是文学理论中存在的一个最大的误区。问题不在于事际上是否真的存在着文学活动的普遍规律,而在于研究者在根本上采取一种怎样的态度面对研究对象。这个误区的要害在于:它将研究引向了实证论的老路。人类精神文化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实证论在自然科学研究中的确起到了至关重要的积极作用,但在人文社会科学中却处处碰壁。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在自然科学研究中主客体之间的界限是十分清晰的,因此研究的结果可以得到真正客观的验证;而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作为主体的研究者常常就是被研究者的一部分,或者是受着被研究者制约、熏陶甚至决定性控制,主客体之间是彼此渗透,根本就没有绝对的分野。在这里意识与自我意识是融为一体的,所以,研究结果实际上根本无法得到真正的客观验证。所谓“价值中立原则”在文学理论研究中是无效的,因为文学理论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观念系统。所以,在在这个领域要想进行纯客观的研究几乎是不可能的。

举例说,当我们希望纯客观地了解中国古代文学理论观念的时候我们就不知不觉地陷进了两难境地:我们选择怎样的阐释立场呢?如果我们站在传统文化的立场上言说,由于文化认同的原因,我们就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古代文学理论观念所包含的价值取向,因而根本谈不上什么纯粹的客观性;相反,如果我们采取外来的(例如西方的)阐释立场,由于文化差异的原因,我们根本就不可能真正进入古代文学观念深层中去,遑论纯粹的客观阐释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客观理解与主观认同是决然不可分的。只有认同它,才能理解它,而理解它,就意味着认同它。古人所谓“体认”就是这种理解与认同的统一(道学家讲对于心性义理、存养工夫要体认涵泳;文论家亦讲对于诗文境界、文法诗法也要体认涵泳,实为真知灼见。例如“风骨”,不体认涵泳就无法了解其所指何物。在这里真正是“信则有,不信则无”—这是价值阐释的独特处。)。

也许会有人认为可以将文学理论分为“价值的”与“知识的”两个层面,然后分别以不同的理论态度进行研究。这在理论上或许是成立的,但在实际上却行不通。因为如果仔细考察就不难发现,那些貌似纯知识性层面的东西也无不暗含着某种价值立场。例如,中国古代诗歌理论中的“法”与“无法”、“活法”、“无法之法”之辩,表面上看完全是创作技巧问题,并不指涉价值判断。然而如果深入研究就会发现,在这些观点背后作为理论支点的是对诗歌本体的理解,而对诗歌本体的不同理解则基于不同的人生旨趣。就普遍情况而言,魏晋六朝及隋唐的诗人不大看重严格的道德自律,立身行事往往率意而为,甚至追名逐利也不过于掩饰,与这种人生态度相关,他们认为诗歌创作应该以“吟咏情性”为主,故而不大讲诗法、句法;比较而言,宋代诗人过于强调道德理性,重视人格理想,为人处世谨小慎微、中规中矩;与之相关,他们主张诗歌创作应该“以意为主”、“以理为主”,因之也比较重视诗法、句法。又如俄国形式主义者主张“文学性”,反对在文学研究中带有过多的社会价值关怀,表面上看完全是对文学形式的探讨,实质上也暗含着他们对当时俄国社会政治形势的一种明确的态度。而在法兰克福学派看来,现代派的艺术形式本身即是对物化社会的反抗。

这意味着,在文学理论研究中要屏摈弃价值介入是很难做到的。但是作为研究对象的文学活动现象却要求着文学理论对其作出客观的阐释,正如其他一切客观存在的自然的、社会的与人类精神的现象一样,当人们意识到它们的存在时,它们也就向人们提出了阐释的要求。于是研究主体就陷入两难境地中了:来自社会文化系统的“召唤”要求着价值介入,而来自文学活动现象的“牵引”却是要求着客观的阐释。后者是“是什么”的问题;前者是“应该是什么”的问题。这里就出现了“文学理论究竟如何确定自己的学科性”的问题。

4、文学理论的“自性”问题

那么文学理论如何确定自己的“自性”即独特学术品格呢?换言之,文学理论如何处理“价值中立”与“价值介入”的关系呢?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绝对的“价值中立”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而过分的“价值介入”又必然使文学理论成为一种载体、一种工具、一种能指,从而失去“自性”。在我看来,当今文学理论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妥善处理这两者的关系,并进而确定该学科应有的独特性。

对于研究主体来说,文学现象当然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就要求着文学理论应该以揭示文学现象的本真状态为自己当然的使命。如果放弃了这一使命,文学理论就会变为毫无目的的任意言说,至多是关于文学问题的任意言说。这种言说是毫无价值的。这就意味着,文学理论不能无视文学现象的召唤,它必须将求真,即客观阐释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言说指向应该无限趋近其言说对象。

但是如前所述,文学理论不是自然科学,纯粹的客观阐释是不可能的。文学现象作为已经发生的事情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与一切自然现象一样具有真正的客观性,即它的确是发生了并且它的发生与研究者没有任何关系。然而,另一方面文学现象的发生及其存在形态又是作为一种主体行为而出现的。尽管文学主体、其创作行为以及创作产品对于阐释主体来说都是客体,是阐释对象,但是由于文学主体赋予创作过程及其产品以大量理性与非理性、情绪与意识、客观认知与价值判断等因素,这就使得文学现象成为永远无法穷尽的阐释对象。更重要的是,由于文化语境的统摄作用,文学理论的言说主体与作为其言说对象的文学活动主体之间在许多方面是重合的,也就是说,文学理论的阐释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阐释者自己。对于这样的阐释对象,文学理论往往无法进行纯粹客观的理解,而只能借助于内省式的自我感受、自我体验或自我觉知的方式来把握,而这种把握又很难准确表达出来。

这就是说,文学理论的阐释在某些层面上实际上不是通常意义上主体对客体的揭示或去蔽,而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一种对话与交流。阐释的结果也不是纯客观的事实或真理,而是对话双方的一种默契。在这里,对对象的阐释不能理解为主体与客体完全同一化,而只能理解为客体的部分内容与主体的“前理解”及阐释策略相契合。当然文学现象虽然是一种主体行为却并不等于文学主体的创作意图以及他意识到的文本意义。所以,所谓对话与交流也只是说阐释主体所面对的是另一个主体的言说而不是物质性的客观存在,它必然要向着阐释主体言说,并通过这种言说改造着阐释主体,而不是在那里等着被发现;所谓默契或契合也只是说阐释主体对文学主体有意或无意地赋予文学活动及其产品的意义进行有效的重构。那么,为什么说“重构”而不说“揭示”或“发现”呢?因为在这种阐释活动中,所谓“意义”与“涵义”是主体的“前理解”及阐释策略与文学现象所“呈现出来”的东西相互渗透、彼此接纳、重新组合的产物。这也就是“契合”的真正含义。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文学理论的“自性”,即学科独特的规定性进行扼要总结了:意识形态或乌托邦常常寄寓于文学理论之中,但无论是意识形态还是乌托邦都不能规定文学理论的学科性;科学的或实证主义的精神也时时召唤着文学理论,但文学理论也不可能成为实证性的科学;文学理论不能无视文学现象的牵引而成为任意言说,所以它必然是一种阐释活动;文学理论也无法拒斥价值的介入而保持所谓“价值中立”,所以它必然与其他社会文化话语系统保持“互文性”关系。文学理论只能是融认知性与价值性、理解与解释、独特性与互文性为一体的话语系统,简言之,文学理论阐释在本质上乃是一种“重构”而不是“发现”。但这里还应该有一条限定:认知性(也可以理解为“发现”的意图)是贯穿始终的的动力与目的,价值性(也可以理解为“认同”与“拒斥”)则是必然伴随的因素。因为如果有对认知性的须臾背离,文学理论就会走向任意言说从而失去其“自性”。

5、关于“文学的本质”问题

在以往我们的文学理论体系中,“文学的本质”问题始终是居于主导地位的核心话题。好象如果这个问题不先行解决的话,一切其他问题就无从谈起。这是以往文学理论体系的最大谬误之一。导致这种谬误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逻各斯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二是意识形态价值介入的需要。对此我们在下面分别剖析之。

所谓“逻各斯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本质上是指一切试图用抽象的方式将世界合理化、有序化从而予以把握的理论建构方式。这是人类主体性的根本依据,是人类自认为是自然万物之主宰的根本依据,同时也是使人类经常陷入自以为是、妄自尊大之错误的根本原因。在这种思维方式看来,无论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人们的感官所能感知到的东西总是由某种人所感知不到的东西制约着的。人类的理性就是要透过感知经验来捕捉那超验的原因。在西方哲学史上人们常说的本质、规律、最终原因、本真性、真相、本体、实体、理念、规定性与中国哲学史上人们常说的阴阳、道、无、太极、无极、五行、一、本根、本原等等,都是这种思维方式的产物(当然,中西思维方式存在着重大差异,其逻各斯中心主义的表现也有所不同,此处仅就其同处言之。)。事实上,自在的世界并不存在着这类超验之物,它们是人类思维的产物,确切地说是“逻各斯”的外在化,或投射。这就是说,“逻各斯”并不是某种客观的存在物,而是一种思维方式。它包含着人的潜在需求、欲望与在无限的世界面前无奈的抗争。当费尔巴哈面对一系列世界一流思想家精心构建的德国古典哲学的精神大厦而沉思时,他惊异地发现这些辉煌的大厦与那早已陈旧破败、摇摇欲坠的基督教古堡深刻的内在同一性:它们都是人的异化形式!在今天看来,那作为这种同一性之基础的东西,正是被称为“逻各斯”的思维方式。

被后现代主义思想家们深恶痛绝的所谓“本质主义”就是“罗格斯中心主义”思维方式的主要表现之一。这种“本质主义”预设了万事万物“现象与本质”的二分式存在方式,并认为只要抓住了一个事物的“本质”,这个事物就被人所把握了。在这种观念的促动下,人类在追逐“本质”的过程中不断地演出着抓肥皂泡的游戏:抓住了,也就消失了。每次人们在抓住事物的“本质”时都会产生短暂的兴奋,但很快他就会发现:事物依然简单而复杂地存在着,对他来说,它还是那样似乎可知又似乎不可知。不承认任何法则的后现代主义思潮却似乎是时时在证明着这样一条古希腊的哲人早已发现的法则:一个思想家越是懂得自己(人类)的无知,那么他的思想就越深刻。一连串不相信任何真理的后结构主义者、解构主义者们却争先恐后地证明着一条真理,即人类的一切知识都是心造的幻影。总之,在后现代主义看来,所谓“本质”不过是人们为了证明自己对事物享有控制权而在其上贴的标签而已。

所谓意识形态价值介入的需要是指任何一种意识形态要“入侵”文学理论的领地,成为其主宰,并进而控制整个文学领域,最简洁明快的手段莫过于为文学理论的研究对象——文学贴上“本质”的标签。确定了文学的“本质”也就意味着制定了文学的规则,为文学活动划定了范围。凡是超出了这个范围的文学创作或欣赏、批评,就失去了被给定的合法性,因而必然遭到拒斥与压制。例如,将文学的“本质”规定为“社会生活在作家头脑中的反映的产物”或“社会意识形态”就等于说凡是文学就必然地,因而也必须真实地反映社会生活,否则就算不得真正的文学。但如何才算是“真实地反映社会生活”呢?这里就暗含着价值介入了:凡是符合于这种意识形态之核心价值标准的“社会生活”才是“真实的”,否则就是虚假的。这里实际上已经预设了文学干涉社会的结论。又如,将文学的“本质”规定为“个人情感的自然流露”或“在平静中回忆起来的情感”,实际上也就预先假定了个人主义思想的合理性:个性需要张扬,自由是生命个体的天赋人权。

当然,关于文学的“本质”的设定一般都是以客观的、科学的形式出现的,似乎是在极力避免价值介入的可能性。例如,在我国八十年代中期将文学的“本质”规定为“审美”时,人们是抱着虔诚的、客观的态度来为被极左思潮歪曲的文学观念正名的。他们的的确确是真心地相信,只有“审美”才是文学的本质。他们的工作是将人们对文学的认识从意识形态拉回到科学的轨道。他们或许丝毫也没有意识到促使他们作出这种规定的真正原因实际上同样是意识形态的。这种所谓“正本清源”的工作并不是用客观的、科学的观点取代虚假的、错误的观点,而是用一种意识形态观念取代另一种意识形态观念。这说明,凡是谈本质,就必然是从一种思维方式或价值观念出发所进行的话语建构,这里不可能有什么纯粹的客观性或科学性。

但是这是不是就意味着文学的“本质”问题就是毫无价值的伪问题呢?也不能如此简单地下断语。

本质与现象是黑格尔辩证法诸范畴中最重要的一对。他的两部《逻辑学》都有大量篇幅探讨这对范畴。在黑格尔那里,本质是指事物真正所是的东西。他说:“我们常以为哲学的任务或目的在于认识事物的本质,这意思只是说,不应该让事物停留在它的直接性里,而须指出它是以别的事物为中介或根据的。事物的直接存在,依此说来,就好象是一个表皮或一个帷幕,在这里面或后面,还蕴藏着本质。”这意思是说,人们能够直接感知到的东西并不是事物稳定而恒久的性质(它是变动不居的),因此也不是使该事物成为其所是的决定性因素(它是被决定者)。而隐含在事物直接存在的后面的因素才是永久的、决定性的,即本质。但是对于人的感官来说,任何事物都只能以其直接所是的样子存在,就是说,在感官面前只有直接性而无所谓本质。那么本质究竟何在呢?它相对人的思维能力而存在。所以黑格尔说:“本质是设定起来的概念,本质中的各个规定只是相对的……。”(《小逻辑》241页)“在存在里,一切都是直接的,反之,在本质里,一切都是相对的。”(240页)所谓“直接的”是指看得见、摸得着的,即诉诸感官的,它就是它,并不需要什么条件;所谓“设定起来的”和“相对的”是指思维对事物的抽象性把握,是有条件的,即与其他事物相比较而存在的(通过比较找出同类事物的共同性,同时也区分出与其他事物的差异性。)。因此,本质虽然不是思维的任意创造,但它却不能离开思维而独立存在,相反,它只对思维着的大脑来说才存在着。

对于自然界事物做本质与现象的划分是比较容易理解的。譬如说我们说眼前那棵枝叶繁茂之物是作为直接性而存在的树,那么决定它所以是树而不是草的那些内在根据就是本质。这本质不仅眼前作为直接存在的树具有,而且一切树都有,是共性。你不能说树的本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因此就是不存在的,是心造的幻影。在这里,本质虽然是一个“设定起来的概念”,却的的确确拥有着客观性与普遍性,是建立在无数个“直接性”之上的。然而对于社会存在与精神存在来说,“本质”一词亦如“真理”一样,成了一个主观性极强,极不确定的概念。在一般情况下这个概念都不是指涉着某种客观性、普遍性的东西,而仅仅指涉着言说者的一种主观的态度。例如,有人说阶级斗争是社会的本质,这究竟意味着什么呢?首先,这证明着言说者是站在这个社会中的被统治者的立场上而不是统治者的立场上言说的。因为没有哪个统治阶级承认自己的统治是建立在阶级压迫的基础上的(的情况例外,他强调阶级斗争有着个人的政治目的)。统治者总是强调社会的一体化。其次,这证明言说者试图利用阶级矛盾来改变社会现状。将社会的本质定义为阶级斗争暗含的意思就是:只有通过阶级斗争才能改变社会形态。所以,强调阶级斗争的重要性就意味着利用阶级斗争的目的性。如此看来,这个关于社会本质的定义就充满了政治色彩,是一种言说立场的产物。又如,说人的本质是自由,这意味着什么呢?首先,这说明言说者感到自己是不自由的,他试图去争取自由。他如果觉得自己拥有自由,就不会将它确定为本质了。将某物确定为本质就意味着对此物的极端重视。而人们只看重自己所没有的东西。其次,这意味着言说者对个人利益的空前重视,是个人主义思潮的产物,因此是资产阶级的观点。它暗含的意义是资产阶级摆脱传统观念和权力控制的强烈愿望。那么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

对于言说者或认知者来说,自然存在与社会存在、精神存在是完全不同事物。它们的差异主要来自于言说者或认知者的立场与态度。面对自然存在,言说者能够作为真正意义的主体而存在。在这里能够建立起真正的主客体关系。对此,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有过十分精辟的阐述。后来皮亚杰的结构主义发生认识论又进一步从心理学的角度进行了系统论证。在他们看来,主客体间的双向建构乃是知识形成的基本机制。在这里虽然存在着“对象化”和“顺应”的过程,但主体就是主体,客体就是客体,二者之间泾渭分明,难以混淆。例如,一个人专注于一棵竹子时,他完全处于主体的地位,竹子在他的眼中呈现怎样的面貌是由他的视觉能力、特点以及心理状态所决定的。竹子对他来说只是默默存在的客观之物。就是说,在二者的认知关系中只有作为主体的观察者是一个变量,作为客体的竹子是不变的。而如果是两个人彼此相对时,情况就大不相同了:他们互相审视、互为主体。二者都是变量。在这时,既是主体又是客体的两个人就会通过对自己的理解来识别对方,又通过对对方的理解来识别自己。意识与自我意识彼此渗透,浑然一体。所以这里就不可能有什么单纯的主客体关系。

问题的复杂性还不止于此。事实上,人与人或人与社会历史之间的认知关系决不是原本意义上的“审视”与“被审视”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存在着一个必不可少的中介——语言。是语言使人与人、人与社会历史之间建立起认知关系的,甚至可以说,是语言使人成为人,使社会历史成为社会历史的,这就使主客体关系问题更为复杂:主体成为受动的、被构成的,即主动性与被动织在一起的人(关于文学理论与语言的关系将专门探讨,这里暂不展开。)。在这样的主客体关系中揭示的客体的“本质”,显然是难以具有真正的客观性的。

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本质”问题就成为毫无意义的伪问题呢?回答是否定的。事实上,尽管在后现代主义思潮影响下的当代学术话语中“本质”这个语词是越来越罕见了(除非作为批评对象),但他所指涉的含义还是随处可见的。例如福柯的的名言“知识即权力”如果用黑格尔的表述方式就是“知识的本质在于权力。”这两个命题并无根本不同。又如,后现代主义的历史哲学认为:“历史就是文本”,这与传统的历史观显然是大相径庭的。但无非是更强调了历史叙事的主观性而已,完全可以视为对历史本质更深入一些、更客观一些的认识。即使是对“本质主义”深恶痛绝的解构主义也不可能真正摆脱“本质”的纠缠。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正如解构企图予以拆解的思想体系一样,按照其假定,解构也是逻各斯中心的。”解构主义之所以要拆解以往的各种思想体系,当然是认为它们是虚假的。因而这种拆解行为本身就暗含着揭示真实的企图。而透过虚假的表面揭示内在的真实正是黑格尔式的本质论之核心观念。任何话语系统总要有所指涉,或指涉实际存在之物,或指涉主观意识,没有指涉的言说是不成其为言说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事物就是其现象所呈现的样子,那么一切科学都是多余的了。显然,无论是后结构主义还是解构主义,都无意于否定一切言说的必要性,否则他们也就没有必要有所言说了。要么揭示点什么,要么闭住您的嘴——这是任何研究都必须遵守的通则。如果说事物就是你看到的样子,根本没有什么要揭示的东西存在,那么大家就都免开尊口罢!

后结构主义与解构主义并不是胡言乱语,其对于本质主义的批判也有其伟大价值。那种试图靠抓住某种亘古不变的所谓“本质”来一劳永逸地掌握(了解与控制)某一事物的想法无疑是极为可笑的,但这却是人类第一流的大脑做了几千年的,甚至现在还有许多人在做着的美梦。后结构主义与解构主义最大的贡献就是将人们从这美梦中唤醒。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从梦中醒来之后就应该浑浑噩噩地生活了。我们不能因为大脑做过不切实际的美梦就连大脑的思考权利也给剥夺了。要思考就不可能离开一般性、普遍性、本质。因为将世界形式化或抽象化、概括化甚至形而上学化恰恰是人类决然无法更改的本性。

但是,思考的方式却是可以更改而且必须时时更改的。让我们还是回到黑格尔。他指出本质是被“设定起来的”就是说它不象事物的直接性那样可以离开人的思考而存在。本质是事物的本质,即客观的存在,但它不对任何感官而存在,只是对于思考着的大脑才存在。这就是马克思在青年时代就早已揭示的道理:外在事物的性质是相对于人的某种特定的本质力量而存在的。视觉、嗅觉是本质力量,它们被形状、色彩和气味确证着;思考或理性思维同样是一种本质力量,它被本质、规律、一般性这些东西确证着。所以,重要的不是放弃什么,而是保留什么。在神圣的、千古不变的“本质”失去耀眼的光环之后,我们呼唤有限的、具体的本质。黑格尔早就为我们提供了理论的依据:本质的一切内在规定都是相对的。所谓“相对的”就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也就是在一定范围、一定层面才有效的。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本质或任何的一般性,认为掌握了某种事物的所谓“本质”就一劳永逸地、彻底地掌握了这个事物想法只能是神话。但是如果设定了范围或层面,在有限性的前提下,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我们会发现离开了本质、规律或一般性我们就根本无法进行任何有意义的言说。如果将一切理论话语都视为任意的、缺乏任何确定含义的语言游戏,那么就等于否定了人类意识与自我意识的可能性,这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的。

文学理论的确不可能揭示那种没有任何限定的文学的本质。这倒不是因为文学理论的无能,而是因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本质。但是,文学理论之所以是“理论”而不是别的什么,就在于它指涉着文学现象背后隐含的本质或一般性,否则要文学理论何用?只不过由于文学现象有时间、空间和层级上的差异,故而其本质或一般性也是有限的。举例来说,虚构性(或虚拟性)可以说是比较具有普遍性的文学本质特征之一了,但它也仅在一定范围内才可成立:对于以叙事文学为主导的西方文学史来说是成立的,而对于以抒情文学为主导的中国古代文学则是不成立的。又如,“用形象来说话”应该是更具有普遍性的文学本质特征了,但对于晋代的玄言诗、宋代邵雍和明代陈的许多道学诗来说就不在这个范围之内。而且许多不属于文学的话语形式也同样借助于形象来说话,例如许多宗教和道德的说教就是这样的。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3篇

一、法治的概念探索

东西方的学者都曾对法治的概念进行过定义,但是各国学者进行定义的出发角度却是各异的,因此也产生了各异的法治概念。一般而言,西方学者对法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治是国家或政府必须服从的某些原则。

2?法治是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制权力。

3?法治是一种社会普遍存在法的观念。

4?法治是通过普遍的规则约束政府行为,维护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

5?法治是实施法律规范的原则、方法和制度的总体。

从以上几种较为普遍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西方学者也并未直接给予法治以某种定义,只是就其某方面或者说是最为根本的一个方面给予说明和定义而已。其实在西方的法律思想史和法学史上,直接定义法治的并不多见。因为法治本身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展的,是一个流动的概念,并不是僵化不变的。所以,客观上来讲,对其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况且,各国政治经济发展的水平也不相同,不可能有同一语境下的法治概念。

尽管我们无法对法治定义一个精准而通用的概念,但法治本身所蕴涵的一些根本的性质和价值追求,对于全人类来说是一样的。

二、法治的发展历程

在西方,“法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希腊雅典“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提出。柏拉图在晚年意识到法律的作用明确提出了法治国的方案,他说,每一个城邦都应该有法律的支配,假如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的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毁灭;然而,我们认为假如一个国家的法律假如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柏拉图之后,其学生亚里士多德在认真思考“由最好的一个人和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有利”这个问题之后,明确主张“法治应当优先于一人之治”,他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因此,可以说,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的内涵作出了精致而完美的解释。以至于后来西方文明的发展进程中,西方学者对法治的理解都或多或少的受到了亚里士多德这一解释的影响。直到今天,人们在探讨法治的含义的时候,仍然将“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和“良法”作为法治的应有之义。

在中国古代,几乎与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含义的同一时期,先秦法家也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但法家这一主张主要是针对中国当时儒家的“礼治”、“德治”而提出,并没有将其视为“法治”。

在美国,潘恩、杰弗逊将法治理论在治国实践中加以运用,并坚定的公布:在专制国家中国王是法律,在自由和民主国家中法律应是国王,国家权力源于宪法,而宪法来自人民的同意和契约。

从法治的发展历史来看,法治的发展历程其实也是人类文明和法理念的发展历程。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随着人类对自身关怀的增加,法律的作用不断增强,于是法治的概念产生并得到较好的发展土壤。但是,在亚里士多德时代以及以后的时代里,人们对于法治的熟悉,更多的仍然将其视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视为统治者实施更好统治的工具,人们对法的遵守更多的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即慑于法的威力而被动的遵守法律,以达到法治的效果。而中国先秦法家所提出的“以法治国”的方略更是一种工具性的概念。如今,各国学者在吸收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经典含义的同时,也开始探询法治更为根本的东西,也即法治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

三、法治的价值追求

在如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实行法治是必然的趋势。人类文明发展至今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们对法律的熟悉也达到较深的水平。从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从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口号以来,人们不再束缚于君主的强权政治与特权之下。这种人文精神孕育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

在法治内涵及构造的探索道路上,同时也是进行着对法治的价值追求的探索。

(一)法律至上——法治的表象价值

在讨论法治的内涵及构造的时候,法律至上已经成为一种公认的法治构成要素。其实这种法治的表现形式也是其表象价值。应该说,法律至上是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人类一直致力追求的状态。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也即法律至上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从西方学者对法治的不同定义来看,其共同点即是法律需获得至上的地位,而这种地位的最根本表现即是政府和统治者服从于法律。

1?从法律获得普遍服从的角度来讲,法律至上应该是两个方面的。

一个方面是统治者服从法律,在如今的国家形态下,即政府及治理者服从法律;另一个方面则是人民服从法律。应该说,第二个方面的服从是比较轻易实现的,虽然违法现象不能杜绝,但国家形态发展至今也已经有了较为健全的纠正机制。而人们关心的是政府权力受到制约。在社会生活中,我们的发展水平还离不开人的治理,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便是这个道理,即使是亚里士多德认为应该由法律来统治,但也不得不承认的人的作用。因此所谓将“法治”与“人治”相对立时,对立的也仅仅是在“法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受到了法律的制约,而“人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无限膨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以至于法律至上只是至上于人民而至下于统治者,不成为真正的法律至上。因此,人们更为关心的是政府及治理者服从法律。假如没有政府及治理者对法律的服从,而这种法律也不能称其为是至上的法律。

2?从法律至上的语境来讲,法律至上应首先是有一个价值判定。

法律至上并非是法便至上。笔者是坚持“恶法非法”论。因此,在笔者看来,所谓法律至上也必须是良法至上,也即推崇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因为,法律至上不仅是一个事实判定,而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定。在有的学者看来,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是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过程。因此,法律不能违反客观规律。而法律至上不仅是法律制定的问题也是法律运行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真实反映客观规律,而在法律运行的时候,法律规范应高于其他任何社会规范。所谓法律至上的价值判定,就笔者看来,其实也就是一个判定恶法与良法的过程。譬如纳粹统治时期的德国,在希特勒的统治下也有法律,但是希特勒的法律以及为执行法律而设置的党卫军、盖世太保等机构都是为了实施其种族灭绝政策的。而种族灭绝本身就是违反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这种法律以及实施法律的机构不可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因此在那样的国家里,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即使该国中所有政府机构以及官员都是严格遵循法律而行为的。当这种法律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人类发展客观规律的时候也就不称其为法,对其的遵守也不能说是“法治”。从这样一个例子来看,法律至上确实更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定的过程。

3?法律至上的最重要保证——法律高于权力。

法律本身也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在人类社会尚存的时候,社会的稳定,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都离不开法律,而法律不是自行发挥作用的,需要一定的机构来执行,因此完全抛开“人”的作用而谈法治也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所以在努力向“法治”国挺进的时候,人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而这里所谓的“人”,并非指人民,而是一国的统治机构。统治机构既是制定法律的权威也是执行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法治国中,统治机构的权力一定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应该是最高权威,而不是统治机构。具体讲来,即政府的权力应是有限的,行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而干涉人民的生活。更直接的说法便是法律应高于权力。统治机构代表着权力,虽然法律经由这种权力而产生并具有强制力,但是这种权力在赋予法律以强制力以后也应该服从于这种法律的强制力,否则,法律的强制力便是不完整的,也谈不上进行法治。法律高于权力是法治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律至上的重要保障。现代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地位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它的运作绝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治理、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须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模式”。

(二)人文关怀——法治的本质价值

以上所述法律至上只是法治的表象价值,而法治的最根本的价值应该是人文关怀,即对人类本身的关怀。法律的出现本身即是为了人类社会的有序发展,并不是为了阻碍其发展,因此,法律从根本上来说,应该是以人为本的。而人文关怀中最核心的内容便是人文精神,它是人文关怀的直接表象,并且从文艺复兴时代开始,人文精神便占据着各国思想家思考的一部分。

1?人文精神的涵义。

有学者将人文精神的要点概括为:(1)重视终极追求,执着探求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和思想人格。(2)高扬人的价值,否定神和神学对人的束缚。(3)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实现,在肯定人欲的合理,反对禁欲主义的同时,亦反对人性在物欲中湮没。(4)谋求个性的解放,建立人际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实现自身的价值,反对宗法等级关系及与其相应的意识形态束缚。(5)坚持理性,反对迷信、盲从和熟悉领域的强制服从。

2?法治与人文关怀。

假如说从中世纪之神化世界到近现代的人化世界是人类历史上具有革命性意义的伟大转折的话,那么,法律从神的奴仆转化为人类精神的象征则是这一伟大转折的直接后果。根据早期自然法思想来理解法的话,法即代表着公平正义,是人类的永恒追求。从文艺复兴到资产阶级革命再到现今的以人为本,人类对自身的关怀不断增加,而这种关怀更是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中。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始终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也是实现人的价值的工具,而人才是最终极的目标与关怀。

人类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权利,都需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从而赋予了宪法以最高的权威,因为宪法是这些人类基本权利的载体。可见人类其实是用法律来实现对自己的终极关怀的。我们不能把法律理解为完全工具性的东西,在实现人类自身价值的目标上,它也是工具性的,但是就其本身所体现的人类价值来说,它应该是价值性的。因此,要求法律至上的价值追求其实也是法治的人文关怀必然导致的趋向。在法学剥去神学的外衣后,法律所体现的便是保障一个个个体的自由与权利,即使在设定义务的时候也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法律至上其实也就成为本质上的人的至上。因此,法律规则的至上绝不是宣扬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理性,而是高扬一种以人为中心的人道精神、人权精神和人文精神。

纵观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在推动人类文明向前发展的动因中,虽然经济因素占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是为了使人自身得到更大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也好,无产阶级革命也好,资产阶级宣扬的理论或者无产阶级宣扬的理论,统统都是为了人的发展,为了解放人类自身,为了使人类远离于束缚之外。当然这种远离并非绝对的没有任何约束。所谓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因此法律的存在便是为了以一种社会公认的契约赋予人们以更大自由和行使权利的空间。法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但也从另外一个方面深刻反映了人类追求永恒的正义以及用法律这样一种形式固定住自身权利的过程。规则是人类理性的要求,而规则所反映的内容则是人类自身人文精神的映照。

法治并不是单纯治人,法律至上也好,法律规则的普遍服从也好,其实都是法所反映的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康德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因此,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当法律的制定和运作的全过程反映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时,法律的至上性便成为这种人类自身发展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成为最高权威,才能保证人类的基本权利不被践踏,也才能保证人类得以实现对自身的关怀。因此,有学者也说:“法治: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因此,从法治所要实现的本质目标上来看,都是为了使人类获得更为根本性的发展,而人文关怀便成其为法治的本质性的价值追求。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4篇

一、引 言 价值研究在20世纪的最后十多年里终于进入了中国法学界的视野。在“统治工具论”一花独放数千年的中国法学界,这一研究方法的伦理学转向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她预示着历来被视为御人“辔策”。统治工具的法律将被正义、自由等普遍伦理所羁束,也标志着中国法学研究的时代转向。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就总体来看,传统法理学中的反价值基础仍未受到有力的质疑与批判,大部分学术成果局限于在概念上做文章,甚或只是将传统法理学中的反价值理念赋予价值的外衣,特别是对法学研究中的价值研究尚缺乏实证的考察。当然,历史本身并没有价值,它只是事实的存在。但是,我们从对法学中的价值研究的历史发展轨迹的展现中,从历史与现实的关联中却无疑可以发现对我们有用的价值,特别是可以找到对法学研究和法律发展有益的启示。正是本着这一理念,本文试图通过对价值问题在法学研究中的存在与发展的研究,寻找对21世纪的中国法律发展和法学发展有价值的经验。这里的“价值处理”一词指法学研究中对有关道德、正义、公正等伦理问题的看法、它们与法律的关系问题的看法及其研究理路。按照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基本理论取向及研究旨趣、价值处置,可以将法学分为三大类: 1.价值法学 价值的法学指将法价值作为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并强调正义、道德与法律不可分离的法学,价值法学将正义作为法的本质或法律追求的目标。价值的法定义具有选择性,正义是高于实在法、评价实在法的标准。价值的法学是西方法学的主流。从西方法学的源头——古希腊的法学至今,除了19世纪的短暂沉寂以外,价值法学均执法学之牛耳。依法学家对最终价值依据的阐述,可将价值法学分为自然的价值法学、神学的价值法学和科学的价值法学三种。 自然的价值法学指以自然为最终价值源泉的法学。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复兴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及其他理性主义倾向的法学,均可归入此类。古希腊人相信世界是有序的,人类社会秩序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自然有它的法,人类社会也有他的法,法律是自然的理性和人的理性的产物,人定法只有符合人类理性时才是法,否则便不是法。这种观念在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中就已存在。柏拉图、亚里土多德、西塞罗、洛克、卢棱、孟德斯鸠、康德、富勒等都是这个谱系中的佼佼者。 神学的价值法学指以神为法价值最终源泉的法学。在西方,神学的价值法学多与自然的价值法学存在亲缘关系。他们同样使用自然法学语言,不过自然本身也成了神的创造物,神取代自然而取得最终、最高价值源泉的地位,神成了正义和法律的化身。在西方,神学的价值法学的代表是犹太教法学和基督教法学,经典文献是圣经,代表人物是罗马后期教父学的代表奥古斯丁、中古中期经院主义神学的代表圣·托马斯。印度婆罗门教法学、伊斯兰教法学是东方价值法学的代表。《摩奴法论》认为,法是梵天之子摩奴创造的,国王的法只是摩奴法的表现,如国王的法不符合摩奴之法,根本就不是法,“国王应立足于永恒的法”。中国古代儒家学说中强调法出自天理的观念也可归入此类。科学的价值法学指将法学研究中的价值科学化或试图通过科学的(实证的、逻辑的)方法研究价值问题和价值与法律关系的法学。这里的“科学”并非指结果而言,而是指方法的科学化。庞德从社会中、经验中寻找法律理想的思想、20世纪中叶在西方盛行的程序中心的法律理论及其他立足于现实寻找正义、确认正义与法律关系的理论可归入科学的价值法学之列。 2.去价值法学 去价值法学或价值无涉法学,指并不否认价值的存在与可知性和客观性,但是强调法学与价值无关,在法学中排斥价值研究的法学。此种法学只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在西方存在过较短时期。最后,这股思潮走向反价值的法学。可以列入这股思潮的有边沁、奥斯丁、马克斯·韦伯等人的法学。边沁和奥斯丁师徒并不否认法律价值的存在,不否认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他们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就是法律的价值。就边沁而言,功利主义就是立法者应遵守的基本道德原则,他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可以看作是功利主义的法价值宣言。但是就他对道德的完全功利主义的处理而言,我们将他归入价值无涉的法学。奥斯丁的法学明确排斥价值研究,专事规范分析。这是后世“法哲学”和“法的一般理论”分化的开始。韦伯则强调科学研究应当是价值无涉的,“道德中立的”,韦伯坚决反对“能够产生一门告诉我们‘应该’。发生什么的‘伦理学’,他坚持将”经验事实的确定“和”自己的实际评价“区别开来。我们将韦伯归入去价值法学 ,主要依据就在于此。应当指出,韦伯批判的主要对象是权力者打着科学旗号将自我价值评价”唯一化“的企图,具有价值宽容的现代精神。 3.反价值法学 反价值法学是指那种否认正义存在、否认正义可被认识或否认道德与法律间关系的法学。反价值法学一直是价值法学的伴生物,在西方,除了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短暂时期以外,它始终处于末流。反价值思潮在古希腊就存在,其时的怀疑论者、某些智者均有反价值倾向,柏拉图《理想国》中出场的著名的智者色拉叙马霍斯就是其中之一。色拉叙马霍斯强调,正义不是别的,就是“强者的利益”,政府历来就是强者的统治,每一种统治者都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平民政府制定平民的法律、独裁政府制定独裁的法律,“他们制定了法律明告大家:凡是对政府有利的对百姓就是正义的;谁不遵守,他就有违法之罪,又有不正义之名”。早期反价值法学是直观的、经验的产物,他们常以经验中的人们对具体事物、具体行为正义与否的评价的对立来否证正义的存在,否认道德与法律间的联系。近现代的反价值法学是科学主义、形式主义的苦果。这股思潮始于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的两分,这种两分在康德哲学中有更清晰的表述。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的两分固然具有重要的方法论的意义,但是,完全否认事实与价值的联系却对整个社会科学,特别是规范科学带来伤害。现代的反价值法学与前述价值无涉法学同出一源,是其极端表现,反价值法学不但从法学中排斥价值研究,而且进一步否定价值的客观性、可知性,认为价值没有意义。最有名气的反价值法学的代表当数汉斯·凯尔森。早年的凯尔森以康德的事实和价值两分论为起点,将科学分为自然科学和精神科学,自然科学研究事实,精神科学研究价值。他认为正义就是无条件地表现正当的社会秩序,而秩序就是实在法。所以“正义的判断,只是表示合规范的一种相对价值,因之,正义就是合法的别名”。同时,正义的绝对价值是超越于经验之上的,是不能用认识手段去把握的,从合理的认识立场来看,“只有利益及和利益相抵触的东西”,解决方法也只是“利益秩序”。他声称他的“纯粹法学”是真正的法学,他要从法学中去掉道德、正义等内容。他批评20世纪的法实证主义转向不彻底:他们没有割断道德和法律的联系,而这正是他要做的。可见凯尔森根本否认价值的可知性与客观性,并排斥法学对价值的研究。不过,中年以后,凯尔森的反价值立场有所松动,这表现在他对基本规范的表述上。在1934年出版的“纯粹法学”里,他陈述的作为一切规范合法性基础的“基础规范”其实是政治实力,而基础规范是否存在的标准是社会事实,这是赤裸的成王败寇学说。在1945年出版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里,这种松动已见端倪。在那里,基础规范成为“法学的预设”,他在陈述基础规范时说:“法律虽然不能没有权力而存在,但法律与权力、权利与强权依然是有区别的。”[12]他甚至设想将解决纠纷的特权从国家取走,交给“一个公正的权威机构”。[13]法学作为人文社会科学之一部分,它研究人的行为规范,它的最终依据是伦理,因此,虽然存在去价值法学和反价值法学,虽然在特定的时空中他们还具有一定优势,但是价值法学始终是法学主流,且始终是价值法学促成法律的进化、特别是法律的现代化、描述并评价这一历史进程当是本文之核心。 二、重内容的价值法学及其演变 法价值研究的根在于人类的道德实践。人类作为理智的存在物,道德观念的产生是她区别于其他物类的最终标志。无论种族肤色,也不分东西南北,不讲道德的物类群体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类群体。正象孟德斯鸠所讲的穴居人的故事那样,不讲道德的“人类”群体早晚会自我毁灭。事实上即使强盗内部也有道德,“非道德”的人类群体只是对“外人”不讲道德而已。这一点只要看看日本军国主义者对中国人是多么的残忍与不人道、而对天皇是那样忠诚(忠诚是一种道德)就可以知晓。这就是康德所揭示的真理:恶是自身的对立物。从人际关系来看,道德即人际关系的正义,法律就其总体来讲(不排斥少数恶法)都体现了一定的道德内容,法学家不可能完全无视法与道德的关系。但是,由于国人的法指实证的制定法,特别是皇权左右立法的事实在中国几乎与自然事实一样天经地义,所以特别强调把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在本体论意义上加以考察,并将道德、正义作为法律本体的思想却源于希腊。[14] 纵观法学史,法价值研究有重内容和重形式两大思潮。价值法学在同去价值法学。反价值法学的论战中经历了重内容——重形式——内容和形式并重的演变过程,其历史起点是重内容的价值法学。 希腊人开创的价值法学是重内容的,即关注法律本身的正义问题,确立了法律与正义的本体论关联。重内容的价值法学就其关注的具体内容来看,又有整体主义和个人主义两种学术倾向。希腊法学的价值取向是整体主义的,尤其是柏拉图的法学。整体主义正义论在希腊的兴起具有偶然性。公元前6世纪,希腊的部落社会逐渐解体,在此过程中,部落社会的整体主义精神开始解体,代之而起的是个体自由精神“这一精神的核心是强调法律是人制定的,并为人服务。如果一条法律不合时宜,经公众同意可以修改它;但是,只要它还为公众所支持,人们就必须遵守它。伯里克利在著名的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讲中高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是见诸史料的这一伟大精神的最早提倡者。伯里克利提倡政治个人主义原则。同时代及其后的哲人普罗塔哥拉、德谟克利特、苏格拉底都是这一新的时代精神——个人主义的传播者和阐发者。但令人遗憾的是,对外战争、革命、党争最终破坏了个人主义生存的基础,整体主义价值观死灰复燃再次成为主流观念。恰恰是在整体主义崛起的时代,法学知识开始体系化、法学知识开始与伦理知识结合,产生了希腊的整体主义重内容的价值法学。这一学术传统的奠基者非柏拉图莫属。柏拉图在与正义相对主义者的论辩中确立了可称为正义的、理性的法学传统。这一传统的重要贡献是确立了法律的理性本体论:法律是理性的命令。这一理性主义的法概念是形而上的,它超越实在法(包括制定法与习惯法),是评价实在法是否具有”法性“或正当性的标准。柏拉图法学的不足之处在于价值取向的整体主义。他认为人有三种品德:理性、意志和欲望,理性产生智慧、意志产生勇敢、欲望被节制,这个人就处于正义状态。这就是说,正义对个体意味着义务。柏拉图的社会正义就是人人按自己的才能各司其职,他的社会正义总原则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于他天性的职务,[15]这个职务由品性决定,而品性取决于人的不同质料:金、银、铜铁。据于此,柏拉图主张赤裸的阶级主义、等级主义。柏拉图的阶级主义是打着整体利益旗号的:他认为根据部分人的利益制定的法律不是法律,而是最大的滥用权力。这种正义最终表现为一个哲人来安排的整个社会制度,其中包括公有制,从上到下的灌输式的教育,甚至公妻等等。应当指出,柏拉图的整体主义是批判性的,这从他坚持以理性为标准评价现实的法律与政治实践的论述中可以清楚地感受到。由此可知,柏拉图创立的价值法学是批判的、整体主义的、重内容的价值法学。 亚里士多德继承了柏拉图批判的价值传统。[16]但在利益取向上,亚里士多德出现了明显的向苏格拉底的回归。这表现在:他提出矫正正义,这个矫正正义是建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础上的,类似于康德的“纯形式”的正义,他批判柏拉图的共妻制,批判柏拉图的人治提倡法治等等。但是,诚如亚里士多德所明确指出的:就本性来说,全体必然先于部分。[17]他关注的核心是正义的社会制度的建构,而不是个人权利的保障,所以,亚氏的主要利益取向仍然是整体主义的。 罗马法学虽然深受希腊法学的影响,特别是在帝国时代。但是罗马社会与希腊的“建构式”的城邦国家不同,罗马是个以独立的农民为主体的社会,所以罗马自有其精神:个人主义。罗马的个人主义精神与希腊的理性价值法学的结合,形成了充满批判精神和个人主义关怀的价值法学。罗马人深信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18]“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19]罗马法学也是充满批判精神的。西塞罗认为,“把所有基于人们的决议和法律的东西都视为正义的这种想法是最愚蠢的……如果法是由人民的法令、统治者的决定、法官们的判决确立的,那么便会存在抢劫法、通奸法……, ”人民通过的那许多危险的、那许多有害的决定呢?它们并不比强盗们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的决定更配称为法律。“[20]在西塞罗那里,后世所谓实证主义的法概念是无容身之地的。罗马法学较希腊法学的最大差异是罗马法学”将人当作人,而非仅作为某一国家法律治下的公民来加以考虑“,[21]即罗马法学贯彻的是一种个体主义精神。罗马人有很强的自我服从意识,罗马人重视永恒的价值,并将他们神圣化为神的意志,这些意志被转换成个人的权利。无论在家庭或国家或朋友圈子里,罗马人都”重视人的人格和彼此关系“,而这”源自一种对每个个体人格的尊重。“[22]这种精神在罗马法学教育和西塞罗的思想中均有体现。例如,罗马法宣称的基本精神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23]西塞罗的理想国家是人人平等的自主的公民社会。罗马法学关注的不是社会正义的建构,不是柏拉图 式的社会工程描述,而是法律主体权利的保障。这在古代社会似乎是唯一的。 罗马帝国后期,罗马法学中的批判精神和个体主义精神开始衰退,到中世纪教会法时代,由于民族国家和教会权力的联姻,法学成了为实证法律和权力辩护的工具,罗马法学的个体主义精神也严重衰退。[24] 法学中对个体价值的再度高扬是启蒙运动的成果。启蒙运动打着复古的旗号,其实复活的是西塞罗的个人主义精神。他们以人对抗神,以个人对抗整体(教会)。古典自然法学旨在批判现实社会及其法律的基础上全面重构法律,创造自由、民主、平等的现代法律。古典自然法继承了被后世称为“狭义法概念”的理性本质法概念,认为法来自超验的人的自然本性,同时通过人的本性,赋予法律以自由、平等、权利的本质,正是古典自然法学派迈出了称之为“现代法律精神”的第一步。但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激进派,例如卢梭,他们努力的目标是通过法律体系外的批判实现法律与社会的整体改造,而这一社会改造思潮就其方法论而言,仍然是柏拉图式的,具有乌托邦色彩,它在摧毁旧制度的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团结并加剧了法律发展的 三、法律价值研究的形式主义转向 如前所述,启蒙时期及其以前的价值法学是以追求法律内容的正义为特征的,他们的价值立足点是一个共识的或终极的、超验的实体或判断之神:自然或人性,这具有浓厚的哲学意蕴。18、19世纪,以实验为方法论特征的自然科学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功,实证几乎成为科学的代名词,能否经受实证材料的检验成为判断科学知识与非科学知识的基本准则。自然科学中的经验、实证的方法逐渐向哲学、社会科学中渗透。这构成了对从超验的大前提演绎而来的传统价值法学的致命冲击。同时,传统的价值法学是以建构唯理主义为哲学根基的,它的极端化形成了现代迷信——理性迷信。当理性成为权威话语且话语权为极权主义者垄断时,就足以导致社会的狂悖,事实也正是这样。我们从形形色色的以意识形态全面改造社会的狂热行为中可以窥见它的身影。作为对传统哲学反思的产物,一个新的、以实证为特征的时代到来了。 这个转型始于休谟(David Hume,1711-1776)的事实与价值的两元论,关键性的人物是哲学大师康德。康德大概是最后一个重要的古典自然法论者,他承认自然法的存在并提出了著名的自由主义的法定义,但他的自然法却开始向形式主方面退缩。康德认为,纯粹理性仅是制定法规的能力,由于它缺乏制定法规的质料,所以只能成为意志行为的准则的形式,这种形式是意志作决定的最高原则,“由于这些人类行为的准则或规则来源于主观诸原因,它们自身并非必然地与客观和普遍的原因相一致,因而理性只能规定出这种最高法律,作为禁止做的或必须做的绝对命令。”[25]可见,康德视为最高伦理和最高法律原则的绝对命令是纯形式的。但是,康德始终是个个人自由主义者,对他来讲,自由是法律的不言而喻的内容,这从他的自由主义的法定义中可清晰地感受到。他曾明确地说:“成为法学家的标志的乃是权利的天秤而且紧跟着也还有正义的宝剑。”[26]他的法学的核心范畴是权利,他的法学的最终结论是以世界公民权利为基础的世界法。这些都是康德法学的个人主义价值关怀的明证。 康德身后,新旧康德主义者们走上了不同的道路,其中的极端分子将价值交给魔鬼,主张任何道德主张都可以正当化,走上了本文所说的“反价值”歧途。部分人则在形式方面推进了法价值的研究。重形式的价值法学主张正义具有主观性,只有形式才是绝对的。法学应关注法律的正当形式而不是正当内容。各家对价值重视的程度又各有差异。斯坦姆勒(Rudolf Stammler,1856-1938)可以看作是介于反价值法学和形式价值法学之间的人物。他对正义的内容作价值相对主义理解,同时对法与正义的关系作相对主义处理。他一方面认为理论的任务在于追求正当性原理,另一方面坚持正当性只存在于形式。至于内容,那是随社会环境的改变而改变的,那就是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在《正义思想》(The Theory of Justice)一书中,他强调正义和法律是不相干的,法律并非从正义而来,反之亦然。正义和法同时来自于“纯粹意志”。基于对形式正义的关怀,他提出四条立法原则。透过形式,我们还是可以窥见斯坦姆勒对法律正义的关怀,特别是在形式方面。[27] 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作为斯坦姆勒的学生,具有明显的价值相对主义倾向,但是,可能由于他有幸目睹了希特勒恶法的罪孽,他在坚持法律 形式正义的同时,法律内容的相对主义态度有所软化。拉氏坚持应然和实然的两元论这一康德主义的基本观念,认为法律的正当是相对的,人们只能依据该体系的最高标准:在体系内对法律作正当与否的评价,而“关于应当的最终陈述是不可能被证明的或作为公理的。人们不可能辩明而只能自称知道关于应当的最终陈述。”[28]这是价值相对主义的口吻。但是,拉氏的价值相对主义不是“任何价值都可以正当化”意义上的价值相对主义,而是指“个人价值体系”、“整体价值体系”、“文化价值体系”之间的位阶不明,也无法证明,“唯有由个人人格深处才能决定,只能由良知决定”。[29]他认为,他的相对主义是克服教条主义的通道,目的在于防止价值独断。拉德布鲁赫对价值法学的贡献可以归纳为三:(1)在形式主义的旗号下提倡“伦理义务学”,此学说主张法律上的绝对权利观念,即人权,无论何种法律制度都必须保障人权,[30]实际上从形式正义而进入了内容正义,确证内容正义。(2)在内容正当和形式正当间寻求平衡。他的法理念三要素是:首先是公正即形式平等,但是形式平等可能会产生坏的结果;所以,其次要用功利来评价即合目的性,而合目的性会对法的确定性构成威胁;所以,第三个要素就是法的安定。但是公正、合目的性、法的安定这三要素的位阶问题是难以解决的。[31]这三要素其实是将法体系内的正义和体系外的评价与修正融为一体。(3)提出科学在价值评价中的作用。拉氏继承了事实与价值两分的传统,坚持科学应当对价值评价保持克制:第一,在体系完整性中发展可能的评价;第二,叙述实现方法以及由科学所限定的后果;第三,发现每一评价在场的世界观前提。[32]这其实是一种价值宽容的思想。 法价值研究的形式主义转向源自英国的经验主义哲学,大张于理性主义的欧洲大陆,是对仅重内容的价值法学的反思与发展,在法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他使人们的法价值关怀由内容而走向形式或由单纯的内容走向内容与形式双重关怀。单纯内容的、独断的价值法学容易走向两极:反进化的或者革命的,这两者都对法律文明及其进化构成威胁。同时这一转向也使法学由哲学而走向社会科学或规范科学。还应当提出,我们过去过分看重了形式主义转向的负面效应,除极端的反价值的形式主义以外,重形式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前提,否定形式而单纯追求正义,当正义成为强者手中的工具的时候,动乱与暴政便降临了。难怪纳粹法官反对的主要思想是形式主义而不是“正义”,相反,他们拿“正义”作为工具使纳粹法庭成为赤裸的暴政。[33] 四、向内容正义的回归 由于单纯追求形式正义的法学存在对内容上恶劣的法律评价的盲区,因此,不久学界又再次将研究的重点转向法律内容的正当。内容正义的回归萌芽于20世纪初,勃兴于一战后的1940-1950年代,直至今日。二十世纪初复兴的自然法与新康德主义法学其实学术影响很弱。所以,真正向内容正义的回归始于二战以后。二战以后,向内容正义的回归浪潮具有4大特点:(1)涉及面广。就学术流派而言,复兴的自然法姑且勿论,就连具有浓厚反价值色彩的实证主义、新康德主义、社会法学派、后现代法学等也加入进来;就地域而言,不仅是西方法学,即使是反价值倾向很浓的东方法学也有波及,苏联法学1950年代开始的对维辛斯基法学和斯大林主义的清算是其代表;我国法学1980年代开始的对维辛斯基法学的反思也有明显的内容价值法学痕迹;就学科而言,不仅是法理学,就连部门法学也加入进来;不仅是法学,法学的相关学科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也都积极参与其中。(2)理论向度的多元。不仅对传统的实体内容正义有新的建树,而且扩充到程序内容的正义;不仅有立法向度的价值研究,而且开创了司法向度的价值研究;(3)强烈的人权关注。尽管人们在正义的内容方面难以达成完全的共识,但是,各学派却都关注人权,以人权的名义通过变革法律和完善司法过程而追求正义。 20世纪下半叶重内容的价值法学的主要理论向度有五个方面: 1.重新寻找自然法的依据 由于受到科学主义的驳难,自然法学在19世纪一度归于沉寂“在价值法学复兴的潮流中,自然法学力图重新寻找自然法的理论支点,这一努力的重要表现是对托马斯主义的再发现与创新,在重新解读托马斯主义中捡回失去的法律价值。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是法国哲学家马里旦(Jacques Maritam,1882-1973)。马里旦提出自然法的认识论要素以回应实证主义对自然法的非难。马里旦认为,自然法的本体论要素是出自人性的理性安排的一种秩 序,所以自然法具有道德性。自然法的认识论要素是指自然法是通过人性来认识的,而不是象发现几何规律那样通过抽象论证或概念推理来认识的。这就超越了古典自然法只研究自然法本体的局限,同时也是对科学主义者们从认识论角度对自然法的非难的回应——自然法的认识方法与自然科学的认识方法不同,自然法不是不可认识的。不能因为自然法不能用科学方法(狭义的、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来认识就否定它有存在。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的学术倾向与托马斯不同,他们是批判性的,批判的重点在人与国家的关系方面。鉴于纳粹德国将人工具化带来的灾难,马里旦强调国家是工具,国家是为人服务的,而人的目的应当受道德约束。同时,他极力批驳马基雅弗里主义,强调除了目的合道德以外,手段也必须合道德。对民主制来说,目的是正义与自由,使用与正义与自由不相容的手段是一个自我毁灭的行为。[34] 2.从社会中寻找价值根源的努力 社会学研究与法学研究的相互渗透在20世纪初形成所谓的法社会学和社会学法学。社会学研究的明显实证主义倾向对法学研究产生了消融价值研究的消极影响,例如孔德的实证主义和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中明显的反价值倾向,就深深地影响了法学研究;早期自由主义法学的代表埃利希将法律正义交给法官的“人格”也是证明。[35]然而价值研究并非必然与法学中的社会学研究倾向相悖。莱昂·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就是用社会法学的语言表达的“自然法”思想。狄骥在“实在法”之上预设了一个“客观法”,而这个客观法是来自作为社会事实的社会连带关系。实在法不但来自客观法,而且接受客观法的评价,可见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理论框架与古典自然法是同构的。如果说狄骥只是在社会法学名义下暗中保持了价值研究传统的话,社会法学巨擘庞德则完全肯定法律的价值。 庞德对19世纪!20世纪的法学中的反价值倾向不以为然,他认为“无论在古代和近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6]他对自然法学派表示尊重,他认为自然法理论反对的强力是“反对不根据任何原则、而只根据便宜行事、公共福利或个别官员的个人便利的各种主观意见所施用的强力,在这一点上,它并没有错。”而“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 .他认为自然法学派的“普遍理性”其实是一种“实在的自然法”。他对19世纪的显学“分析实证主义”进行了有力的反驳。他认为将国家意志抬到首位的纯粹法学“是一种幻想,他们不能忽视法律中的理想成份”。[37]针对价值怀疑论,庞德指出,任何法律都有“正当权威的基础”,“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38]由于正义怀疑论没有将任何东西置于统治者之上,而正义是加于统治者之上的,所以“关于正义的各种绝对观念导致了自由政府,而关于正义的各种怀疑论观念却和专制政治并行不悖。”[39]与自然法学从理性寻找最终价值依据的方法不同,庞德将目光转向社会和法律本身。庞德将法学史上寻找法律价值的方法归纳为三种:法律经验、法律假设和权威的观念(法律理想)。不管何种方法,人们都可以发现法律正义是一种调整关系的制度,以保证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满足人类享有各种东西各种要求的手段。正是这种制度促进文明的产生和发展,而这种文明包括对自然界控制的物质文明和对人类本性控制的精神文明。[40] 3.承认与揭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前已论及,法理学的形式主义转向是科学主义思潮的产物,这一学术流派是以主客二分的认识论为基础的;这一认识论的特点是强调自然事实与意志世界的分离;法学研究的目的是描述作为客体的法律的真理。这一认识理路的结果就是把法律看作主体的人统治客体的人的工具,法律是主体的人的意志、利益、权力的表现,因此谈不上正义与否。不过,法形式主义强调的是法律的确定性,它对法律现象的分析功不可没。哈特在继承了法形式主义传统的基础上实现了法学研究的语言学转向。[41]通过对旧认识论结构的突破,哈特对实证主义的权力意志论进行了批驳。他将法律视为客观的社会规则,对这种规则的看法可以有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并通过创立“内在观点”的理论,将法律与人的认同相连接,从而部分拣回被法实证主义者抛弃的自然法理论,实现了在实证主义传统内对“最低限度自然法”的承认。哈特一反实证主义者严格区分事实和价值的态度,强调自然事实与法律和道德规则内容之间在这方面特有的理性联系,虽然这种联系不是内在的;但是除非一定的 物质、心理或经济条件已经满足,否则任何法律制度和道德典章都无法建立。他承认自然法确实包含着对于理解道德和法律有重要意义的某些真理。[42]他从人的脆弱性、大体上的平等、有限的利他主义、有限的资源、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等五方面论述了最低限度自然法存在的必然。 哈特对两种形式主义的去价值法律观都持反对态度,一是重制定者权力意志的形式主义法律定义,即不参照任何特定内容或社会需要而以纯粹形式观点作出的法律定义,最典型是就是奥斯丁的“三位一体”的法概念;二是将正义与遵守法律等同的形式正义观,他强调对法律本身可以从正义角度进行评价,所以正义必须考虑法律的内容。[43]哈特对正义观结构的描述也很具启发性。他认为正义观由两部分组成:(1)一致的或不变的特征;(2)流动的、可变的标准。这种正义观坚持了正义的流变与不变的统一,与正义相对主义划清了界线。为了解决各种正义要求间的冲突,哈特提出了“正义位阶”的理论,他认为不同的正义观对同一问题可能有不同的评价,价值小的正义应当让位于价值大的正义。这并不是说哈特主张价值相对主义,因为他在强调价值评价差异的同时强调在特定领域存在不可违背的正义原则。例如在民事侵权或民事损害赔偿领域有两条不可违背的正义原则:反对差别对待、应赔偿的不得不予赔偿。[44]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哈特从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两方面对法价值相对主义作了有力的回应。 4.开拓正义研究的程序面向 如果18、19世纪的主流法学是实体法学的话,那么,20世纪的主流法学就可称为程序法学。[45]这一法学研究中的程序转向是对司法和立法实践中重程序努力的学术回应,在英美法系,正当程序也因而由一个程序原则发展成为一个包含程序和实体双重内容的法律原则。形式主义作为一种思潮,他所针对的主要是作为实体的内容。由于作为实体的内容具有很强的多样性和易变性,这就使主张内容正义的法学在形式主义法学面前处于不利地位。进入20世纪下半叶,价值法学将目光转向程序正义,在程序方面论证法律正义的内容,有力地回击了价值相对主义。这方面的努力表现在对法规范本身表达方式的道德问题的研究,对实现正义的法规范的程序规范的研究。前者的代表是美国法学家富勒,后者是哲学家M·P·戈尔丁。 富勒通过将法律的道德性问题区分为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方法,将法学研究的视域由实体正义扩充到程序正义。他的法律外在道德指法律的实体目标即实体自然法,它的最高原则是展开、保持和保护人际交往渠道的完整性。内在道德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这是一个程序问题,他称为程序自然法。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是相互影响的。他声称前人研究的主要面向是实体自然法,而他则着重研究程序自然法的研究。他将程序自然法或法律内在道德归纳为8大法治原则,列于首位的是法律的一般性。他认为程序自然法在许多实体问题上是中立的,但是在对人权本身的观点上是不可以中立的。[46]戈尔丁的法哲学是以内容正义为核心的。他把法哲学问题分为规范性问题和分析性问题,抛弃形式主义者反对研究规范性问题的理路。[47]值得注意的是,戈尔丁将程序公正作为公正制度的重要内容。“他认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虽然程序正义似乎是次要的正义,因为我们无法离开实体正义而设计程序标准,但是程序正义标准又是独立的,他不同于”正义理想“即实体正义。他认为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劝导性纠纷的材料有决定性影响,程序公正与类法律式解决纠纷间存在特殊关系——来自类法律解决纠纷的本质,这是解决纠纷中的”类似自然法的立场“。戈尔丁将这种程序表述为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正性、平等性、中立性等。[48] 5.从程序上确证、充实实体正义的研究 19世纪以来,启蒙运动开创的自由、平等为核心的现代价值学说先后受到科学主义、决定论和后现代思潮的攻击。对科学主义来说,正义的内容是不可确证的,因而正义是不可信的;对各种决定论来说,价值是经济、民族历史或其他因素决定的,因而正义只是民族的、利益集团的私利的表现;各种后现代学说则从观念的多元性、非确定性、非连续性、否定存在普适性理性等方面诘难现代价值的存在及其合理性。面对各种非难,法学领域中的自由主义法理念逐渐被功利主义取代。1970年代哈佛大学哲学教授约翰·罗尔斯着手从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观念,发展出一种正义理论,使现代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正义观念在新的基础上得到解释, 并在解释过程中进一步充实其内容,罗尔斯的方法是通过契约程序获得普遍主义的规范。罗尔斯认为道德判断者得设想自己处于原始状态中,此种状态下排除了权力,人人自由平等,人人都处在“无知之幕”下——人们对各自在所追求的秩序中所占据的地位处于无知状态。在这一理想的对话场景中,就可以得出他的两条正义基本原则: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49]这一原初状态的观念,旨在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目的在于以“纯粹程序正义的概念作为理论的一个基础”。[50]需要指出的是,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假设和古典自然法学者的原始状态的假设是不同的。在古典自然法学家那里,自然状态是一种相对于社会(或政治)状态的前社会、前政治状态,而罗尔斯的原初状态是贯穿于整个政治运行过程中的个人所处的一种场景,这种场景促使任何人在为自己着想的同时也为他人着想。这是将个人抽象化、中立化的结果。罗尔斯的程序正义不仅是前提性的、基础性的,而且正义中内在地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内容。罗尔斯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指对社会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实质正义指结果正义。罗尔斯认为这两者是不可分离的。在这一基础上,罗尔斯论述了“程序正义”问题。他通过把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分类方法,论述了正义的社会制度中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确证作为自由、平等的正义不可避免地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内容。[51]继《正义论》之后,罗尔斯又发表了《政治自由主义》,如果说前者是道德哲学著作的话,那么后者就是政治哲学著作,其目的在于合理地重建在现代化过程中丢失的“政治正义论”,重点论述在观念多元的社会里,重叠共识、建立在合理基础上的社会稳定何以可能,建构政治自由主义的观念和制度框架。他的结论是,政治关系不是必须受权力和强制支配,一种使权力服从其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正义社会是可能的。人类具有一种虽然不完善的道德本性,它使人们得以受一种合乎理性的政治之正当与正义观念驱动。在该书回答哈贝马斯的部分,罗尔斯反驳哈贝马斯将正义片面理解为程序正义的观念,重申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不可分性。[52]在上世纪末的《万民法》中,罗尔斯寻找一种作为“现实乌托邦的万民法”,论述寻求自由平等的正义社会中法律的普遍原则。将“正义的自由总念由国内体制扩展到人民社会”即全世界。[53]重程序正义研究的另一表现是将正义问题向司法领域扩展“在传统法理学!特别是在法实证主义者那里,法的制定与司法是绝然分开的,法的适用只是规范对事实的”涵摄过程“,即将待决事件纳入法规范下的、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是一个纯技术问题。法律得到正确无误的实现是它的最高境界。此种认识使司法过程中的价值研究被忽略。这其实是法律形式主义的一个副产品,在西方它于19世纪达于高潮,其典型代表为德国的概念法学和法国的科学法学。20世纪初,这一思潮受到质疑。质疑者首先是利益法学的代表埃利利希。埃利希在法本体论上主张”活的法律“即”社会内生秩序“本身,它先于国家产生。对司法过程,他主张法官”自由发现法律“,因为法律一经制定出来就过时了,而且是不完整的,它既难管现在,更难管将来。因此,法官将根据本民族和本时代的精神,而不是根据”立法者的意图“适用法律。[54]由于这种思潮将司法正义最终完全交给了法官的法律感与正义观,因此它在突破形式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统治的同时,也对法的安定(司法过程中的形式正义)和整个司法过程中正义的实现带来危害。质疑法实证主义的第二种思潮是源于利益法学的、赫克的评价法学。利益法学主要关注的是立法中的利益评价,将司法中利益评价交给了法官;而评价法学则将利益评价由立法领域扩充至司法领域。评价法学者认为,法官可根据立法者的利益评价对司法中的利益作出评价,司法者不得自为评价”这就将司法过程看作一个源于立法的利益评价过程,是立法中的利益评价的延续,从而切断(起码是弱化了)了司法与正义的关联。 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对司法过程的去价值处理受到批判。德国法学家拉伦兹(Korl Larenz)从评价法学的盲区入手,讨论司法正义问题。拉氏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司法者仅仅靠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不能解决问题。例如,不确定法律概念、概括性条款、法律空白、立法者未涉及的新问题、立法评价的前提性条件的缺失、规范之竞合等等,不仅如此,作为适用法律的前提的法解释本身就超出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拉氏认为,如果司法过程仅仅是如实证主义者和评价法学认为的规范涵摄或利益涵摄过程,那么,司法就与“价值无涉”了。但是,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色正在于“几乎完全是在处理评价的事”,[55 ]即司法本身是一个司法评价过程,因而与价值不可分离。法形式主义和评价法学都包含了司法价值无涉的主张,而利益法学则将司法正义交给了法官,忽略了在法律和法学上对法官的控制,这种对司法的认识与传统法学的视域局限有关。从这样的基本认识出发,拉伦兹将正义及其实现的研究拓至司法领域,他一方面确证司法领域里价值评价的不可避免性,另一方面寻找在制度上和学理上对司法正义予以规制与引导,以期追求司法中的正义“拉伦兹开创的在司法过程中并在制度框架内寻求正义的方法论为我们提供了将正义研究的领域扩展到司法领域的良好先例。 五、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法学 在当代重程序的伦理学、法学观念中,有一种程序的极端观念。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佩雷尔曼的“理性论坛”理论和卢曼的系统理论是其代表。哈贝马斯反对罗尔斯的建构理性主义,反对从正义的两个原则演绎出正义的社会制度的方法。他通过交往理性理论把正义问题转化为人际交往的合理程序:即公共理性运用的程序。这个程序要求一个理想交往情境,这个情境要求所有参与对话的人机会均等、谈论自由、无特权、不受强制。哈贝马斯认为,当对真理或正义的要求真正成为难以克服的问题的时候,“就再也不存在纯粹的演绎或者论据的决定性的东西了”,只能诉之辩论,[56]而合理的辩论依赖程序的合理性。在这种交往理性的哲学观念之下,他对他所谓的形式主义的法律范式和社会福利的法律范式进行了批判与超越,提出了“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这个法律范式回避了正义社会的基本价值内容,而是着眼于这些价值的形成过程的正义或合理性。[57]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ChaimPerelman,1912-1984)的“理性论坛”理论几乎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如出一辙。佩雷尔曼旨在通过公正和公开的对话方式在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中间实现正义,他强调某种普适性正义规范的存在——正义秩序的最高规范,但是这些结果只能由“理性论坛”的论证程序来完成。[58]源于帕森斯(T·Parsons,1902-1979)的卢曼(N.Luhmann)的系统论法律思想则由程序走向价值相对主义。在卢曼看来,根本没有“正确性”“正义”“真理”这类事物,只有 “符号”。通过符号,人们可以宣称好的意图,或者表达作为前提的共识,使正义、真理的观念与法律规范成为一体,这正是系统的功能。每个系统都有“自我正当化”的功能,而且自我承认“经由程序取得正当性”,因此,只有程序,没有“正当是什么”的内容,正确性与程序是同一的。[59] 这种源自康德主义和科学主义的片面的程序理论的片面性及对法学造成的伤害为德国法学家亚图·考夫曼所揭示。他指出,一方面,这种伦理学实际上主张只要仅仅在论辩伦理学(程序)方面正确地达成一致,那么任何不道德的东西都能够合理化;另一方面,一种忽略获得内容的应然程序的伦理学只是建议性、呼吁性的,它欠缺界限分明的形式,即认识的理论形态,而人们需要包含两种因素的理论:形式和材料、程序和内容。因此,考夫曼要建构一种兼顾程序和实体的“实际上是真理和正义的根本性程序理论”。[60]他在1997年为《法律哲学》第二版所写的序言中称:“正义的内容太重要了”,“形式的论证规则是必要的,然而单独却不足以整合出实践对话之规范,更遑论要决定实践对话”因此,它不能取代具有实质内容的论证规则。“[61]在总结终身研究的心得时,他告诫后人:律哲学必须重新更多地思考法的内容。[62] 考夫曼的程序、内容并重的法哲学是建立在对康德主义和后现代思潮反思的基础上的。康德伦理学旨在找到一种绝对的先验的、对全人类具有无条件拘束力的伦理原理——绝对命令,同时,在他看来,任何具体的规则都具有相对色彩,因此绝对命令只能是纯形式的。在形式主义统治下的法学界,“本来意义上的法学,即寻找内容上正当的法律的哲学不再能存在。”[63] 要超越单纯程序的法理学,首先必须回答内容正义是否可以成为法学研究对象的问题。在康德主义者看来,法律的内容正义具有多样性,无法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指无法确证普适性的规则),或起码是只能从形式去寻找正当的内容。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克希曼(JuLius Hermann V·Kivchmann)就说过:法学以偶然性为研究客体,自己却成了偶然性,立法者修正三个字,整个图书馆都变成了废纸堆。[64]20世纪的波普尔也否认对规范科学认识的可能性,认为对规范的认识只是一种意见。这种思潮的核心是,作为科学的法学不能以法律正义的内容为对象,否则,法 学就不是“科学”。考夫曼指出这种观念背后隐藏着错误的科学观,他说,虽然法学方法并非完全理性的,但法学不是科学。“这种说法只有在精确的自然科学的科学概念才是全面而唯一的科学概念时,才是对的 ”。将法学作纯形式处理,正是把法学当作自然科学处理的片面的科学观念作祟,这种取自自然科学的方法本身是“不合理”且不科学的,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展的过程。[65]考夫曼通过匡正主客体思维方法的失误来解决这一法认识论中的难题。与后现代的阐释学者同样,考夫曼将科学分为“描述的科学”和“理解的科学”两类,指出,即使对描述性的自然科学,主客体思维方式也是片面的,因为作为纯粹描述对象的客体并不存在,更遑论作为理解的社会科学。因此,法学必须找到自己的对象,这个对象不是纯粹描述的客体,而是“正当法律的非人可任意改变的存在论”根据。自然法以人的理性为存在论根据的做法,只是将自己的理解当作历史的理解,它很容易成为权力的理解。[66]断的自然法不行,它的反面纯形式主义更不行。那么,第三种道路如何呢?考夫曼在对他所谓的第三条道路——他的老师拉德布鲁赫的新康德主义、德沃金的法律诠释学、法律论证理论、法律一般原则理论和批判法学——分析过后,认为这些也都不足以成为法律内容正义的“实体存有”基础、法律的“实体存有”的基础究竟是什么?晚年的考夫曼回到了法学永恒的主题——人,只有人才是法律正当性的基础。考夫曼从后现代的阐释学理论出发,认为法律的“当为”与“存在”是一个互动过程。法学作为理解的科学并不存在与意识相对立作为客体以及可以在其纯粹的客观性中把握的对象。也就是说,理解行为是由被理解的对象与理解主体本身共同构成的。因此,法学离不开人。考夫曼通过对人的独特理解来建构内容与程序并重的法理学。在考夫曼看来,人不是纯理性的人,也不是纯经验的人,而是“人格的人”。他认为纯经验的人会走向价值相对主义;纯理性的人会走向两个极端:无政府主义(每个人都是自己的立法者)或者独裁(国家是自己的立法者)。[67]人是人格的人,“这意味着人与他人或他物处于一种关系的总和,所有的秩序都有一种关系的性格”,这种人格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受支配的事物”,这种事物确认了法律言说本身,基本上法律只有透过赋予每个人他作为人格人应得之事物才能取得正当性,这就是基本权利与人权。他的结论不是形式产生法,也不是自然法产生法,而是人格关系产生法。他自称这种理论为“以人格(关系)为基础的程序正义论”。[68]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 商法的价值包括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内在价值是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和促进商事交易,外在价值主要包括效益、安全和公平。研究商法的价值不仅有助于认识商法的社会功能和进行立法价值选择,也是判定商法相对独立于民法部门的重要依据。 人们在使用“价值”一词时,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客观意义上的价值,是客观事物和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至受我们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主体需要为出发点的价值,即某事物应当具有某种属性。前者可以称为该事物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后者则可视作其外在主观评判价值。作为法学理论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此后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领域的特别关注,并成为其知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研究不断地系统和深化,不少学者也认为,法律价值不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题。这恰好印证了美国法学家庞德的看法,“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尽管在研究方法上,不少人力主效仿韦伯的价值中立(value neutrality)原则,要求将价值判断与经验研究作严格区分,但这并不足以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与价值判断。法律作为一种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占据统治地位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即为满足个人、群体和社会对秩序、正义、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种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人们的主观倾向和立法价值取向有着密切的关联。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诸多法学派别中,秩序、正义等法的价值等好似一个永恒的话题。在部门法研究上,研究各个部门法独特价值的意义在于:第一,确立部门法对于现实社会的独特作用或功能,从而使部门法得以与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分的依据和为立法者所认可;第二,当部门法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应当作何种价值取向选择。前者实际上是部门法本身有哪些价值,而后者实则是人们所追求的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应被置于优先地位。 一、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 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也即商法的内在价值,是指商事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功用。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商法最初体现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的新型社会阶层即商人之间订立的适用于商人的内部规约、习惯,因而最初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后逐渐扩大到商人与非商人之间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间。由于商法自产生之初就和民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私法性质等诸多方面存在近似和重合之处,商法的独立性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内一直存在着极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大多在于商法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或者说商主体和商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并把这些作为认定商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依据。商法与民法同为私法,具有诚实信用、秩序、公平、平等、效益等基本价值目标,但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除了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的区别之外,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也颇具说服力,即商法的外在价值追求与民法的价值目标具有不同的偏好。一般认为,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由于价值具有多元化、主观性、层次性等特点,不同时代商法的内在价值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必须从商法的动态发展中才能全面把握商法本身的价值。 (一)保护商事利益 一般认为,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习惯法。从公元11世纪开始,由于经济发展、城市兴盛,促进了商业的发达。商业发达促使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并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由于封建势力和宗教教义的束缚,商人的商事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阻碍了商业的发展。为此,商人们组织成立了行会组织,即“商人基尔特”,他们凭借自身发展中的经济实力,形成了商人内部的习惯、规约,并组织了商事法庭,从事商事裁判。由此见,商法自产生之初期即为了使商事活动摆脱封建法律和教会的束缚,体现和保护商人阶层的特殊利益。而早期的商人习惯法,包括商人资格、商条规则、商事合伙、商事、居 间、行纪、票据制度、保险制度、海商制度等内容,为后来各国的商法的制定和法典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后世的商事立法,特别是19世纪欧洲广泛出现的商事法典化也都无一不体现了促进商业发展,保护商人们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获取的商事利益的这一要求。和早期的商事习惯不同的是,商法规范由非正式的法律规范上升到了国家制度层面,由商人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上升到国家的根本意志。只有这样,“公民与个人的联合(协会、社团、社会)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自我发展的行为空间,以表达和追求自身利益。” (二)规范商事行为 保护商事利益是从商主体个体需求的层面来提示商法的内在价值,规范商事行为则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探寻商法的社会作用。按照大陆法学者的一般认识,商行为是指从营利性营业为目的而从事的各种表意行为。在现代商法中,商行为法律制度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制度。商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活动的法律特征在于:第一,商行为是主体从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特定行为;第二,商行为原则上应是某种营业性行为;第三,商行为本质上是具有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营业性活动。虽然对于何为商行为,各国的商事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如存在主观主义原则、客观主义原则和折衷主义原则的三种不同认定标准。但商事行为的独立存在说明,需要一套适应规范商事行为的规则,以明确界定商事行为的成立、生效、商事能力、法律责任等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内容,从而达到促进商事交易和维持商事秩序的目的。此外,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别还体现在现代商法深化了商事行为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所需承担的包括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在内的多种责任,以及商法坚持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法化倾向对商行为意思自治的限制等诸多方面。 (三)促进商事交易 正如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商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而商法的形成、发展和完善又反过来为商品经济服务。商法规范通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业行为,保障交易迅捷,维护交易安全等作用和手段,既为商业发展保驾护航,又对商事交易起到鼓励和促进作用。具体表现为:首先,使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获得的利益得到法律保障,促进了资本的扩大和循环,从根本上为商事活动的繁荣和发达注入无穷动力;其次,商事规则使得商行为有序进行,商事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是对商业自由进行基本前提条件;第三,商法规则适应了商事交易简便性和迅捷性的需要,如权利证券化 、程序简易化、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等制度极大地方便了商事交易活动;第四,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市场化、社会化、制度化、普遍化,它在本质上是权利经济,内在地需要法治。而商法是最直接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12]。第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商法已大量出现并促使商事交易区域化和国际化。 综上,商法的内在价值或功用,在于规范商主体的设立及其行为,保护商事利益,保障商事活动中的良好秩序,促进商事交易,及时给予遭遇商事违约和商事侵权者法律救济,从而最终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上述价值只能体现于商事法律领域,是一般民法规范不具备或难以实现的特殊功用。 二、商法的外在价值 商法的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简称商法的外在价值,是外部主体对商法功用的预期、评判、认知中所形成的主观评价和价值追求。由于法的价值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加上人类永远具有对公平、自由、正义、效率、安全、秩序等价值的无限追求,对于一门具体的部门未能应将哪些价值作为首要的选择,必然难以有统一的结论和答案。就商法的价值取向而言,笔者以为,除了一般法的价值,如秩序、正义等之外,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为效益、安全和公平。 (一)效益价值 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更大的产出,即以少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商法之所以将效益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是由商行为的营利性决定的,因为无论是最初的商人交易活动还是现代商人的经营行为,其直接和根本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用少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谋求 最大的利益,即追求效益。“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13],具有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促进商事交易三大功能的商法也必然要首先关注效益。商法上所追求的效益,包括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是强调个人利益,但也不忽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一方面,商法虽兼有公私法特性,但其本质仍为私法。商法的旨在调节和保护商事行为和商事利益,无论是法人还是个人,当其以商主体身份参与到商事关系,即处于平等的商事地位,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只是为了规范和限制某些商事行为,并不能改变商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商行为的私人性质。因而,体现和保护私人之间商事利益和商事关系的商法,其主要价值在于促进个人利益。另一方面,整个人类社会表现为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强调个人利益保护的同时还必须使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实现均衡,即商法必须兼顾社会效益,以促进个人效益地更好实现。 商法追求效益价值,则必然保护营利,这其实是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14]。营利性是商法与民法的显著区别之一,是商法对于市场经济价值客观规律的客观反映。而营利与营业有着如此密切的关联,以至于各国商法在揭示其营利性时往往通过“营业”来表述。如德国商业登记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业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日本商法典在第502条中规定:“以从事下列营业活动为商行为……”[15]商法的效益价值还体现在商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和具永久持续性,为促进交易简便迅捷而规定许多具体的制度,以及提供专门、高效的救济渠道,如商事仲裁等。除此外,有限责任制度、无因性制度、外观主义制度等甚至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其目的也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财富增值,即提高效益。 (二)安全价值 商法对于安全价值给予特别的关注,这是由两个因素来决定的。其一,是商法的效益性价值追求不可避免的产物,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目的旨在营利,除了通过简便、迅捷等方式交易之外,还会不惜动用一切手段以便达到营利的目的,如果忽视了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商业社会将很快陷入混乱和无序,营利性要求无法得到满足;其二,现代各国逐渐改变了私法领域的自由放任主义,转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适当予以干涉,即私法公法化的倾向,其目的是关注社会公益,以便维护社会安全。 在现代商法中,安全价值主要体现在:(1)信息公式制度。即商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时,应当公开交易活动中理应为公众所知的事项,以增强交易行为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使交易者获得关于交易对象的准确信息。(2)要式主义制度。国家通过立法制定强制性规定,对商事关系施加了强制性影响和控制。如保险合同条款的强制规定,票据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海事、海商合同应记载事项的规定,关于提单、托运单、仓单统一格式的规定,信用证统一规则的规定,各种贸易术语的规定等。(3)外观主义制度。即以交易行为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确立商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民法上的表见作为个别例外不同,商事法规范中确立了大量根据行为人外观来判断法律后果的原则。如票据行为的外观解释原则、公司未登记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表见经理人等规则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要求。(4)无因性制度。即把基础行为与派生行为相分离,基础行为无效,不影响派生行为的效力。把有瑕疵或者确定无效的行为从商事交易的环节中单独列出加以补正,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这一制度在票据法中体现得最为广泛。(5)严格责任制度。商法对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活动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这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又一重要措施。主要表现为广泛地连带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如票据法上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均承带连带责任;保险法上保险人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的造成的损失,均应负赔偿责任等。 (三)公平价值 公平的一般含义是公正合理地分配利益和给予救济。在商法上,公平的价值追求主要是指公正合理地分配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平合理地给予法律救济。公平价值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容忽视的,因为“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16]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方面,公平与效率既有协同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协同的一面是指某些法律制度在保护公平的同时,又可以促进效率;冲突的一面是指片面地追求其中一方则是以牺牲另一方作为代价[17],可 能最终二者都难以实现。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的首要价值是追求效益、效率,而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原理决定了商法的公平价值也绝不能忽视。并且,商法的社会性和公法化的一面也对公平价值提出了要求,如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了政府职权干预,个人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公平的价值追求方面,现代商法和传统民法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民法的最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价值与民法的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采取公平至上兼顾效益和其他。而商法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效益,在处理效益和其他价值目标的冲突时,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和其他。并且,民法上的公平主要是保护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即形式上的公平与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18]。而商法上的公平和平等则更多地强调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保护。 在商法的外在价值中,效益与公平、安全之间存着密切的关联。只有建立在安全和公平的基础之上的效益才是持久和稳固的效益,才能在促进个体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并着眼于眼前效益和长远效益;效益的提高必然带来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从而为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奠定基础;而公平和安全则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公平促进和保障安全、安全体现和巩固公平,二者共同为提高商事效益打造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由于“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不同的法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准则和价值观念”[19],上述各种价值之间难免会有冲突。在商法上,欲解决价值冲突问题,“最佳效益原则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20],即以效益为先导,兼顾公平与安全。 上述商法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作为商法价值体系的两个基本子系统,并不是彼此孤立的。其中,商法的内在价值从根本上决定、检验商法的外在价值,外在价值反映并指导商法的内在价值。例如,为实现安全,商事交易中建立了公示、外观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实施效果反过来又决定和检验安全价值是否在商事法律制度中得以贯彻。 【注释】 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207页。 胡鸿高:《商法价值论》,载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编《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89页。 (美)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赵万一,叶艳:《论商主体的存在价值及其法律规制》,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页。 雷兴虎:《商法的独立与独立的商法》,载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编《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德)泊恩•魏得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6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6页。 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12]柳经伟主编:《我国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13](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全科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14]顾功耘:《关于商法基础理论的几个问题》,载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15]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16](美)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17]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2页。 [18]覃有土主编:《商法 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19]、[20]卓泽渊:《法的价值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第157页。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文学理论;知识本体论;价值本体论

中图分类号: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2)03-0097-05

受尼采以来的反本质主义哲学观的影响,西方传统本质主义的哲学观、文学观被颠覆,人类文化好像进入了一个虚无主义的“终结”时代。如美国知名学者J·希利斯·米勒于2000年秋在北京召开的题为“文学理论的未来:中国与世界”的国际学术研讨会,提出“文学消亡论”,俟后即在《文学评论》2001年第1期发表题为《全球化时代文学研究还会继续存在吗?》的文章指出,文学及文学理论必将变成一种虚无的东西,像空气中的烟圈,难逃消亡的命运。面对国外理论界的这种文学消亡理论,中国文论界掀起了一场关于文学存亡问题的大讨论。本文不拟详述这一讨论的具体发生过程,而是就讨论问题时不可避免地涉及的两种方法论视角,即“本质主义”“非本质主义”进行清理反思,重提一种超越于二者之上的价值本体论,最后将对“价值本体论”之于今日中国文学理论建设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作出初步评估。

一、作为知识本体论的两种哲学—文学理论观及其学理反思

(一)作为本质主义的知识本体论及其反思

人们普遍认为本质主义可以一直追溯到古希腊的柏拉图哲学。柏拉图在我们这个物质的流变的现象世界之外设定的抽象的永恒不变的理念世界,就已有了本质的影子。亚里士多德在揭示事物得以生成流变的“四因”时,提出的“形式因”就是最原初的本质的概念。甚至于中世纪基督教中的“上帝”,也在本质主义哲学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可以说在此之前西方哲学中的本质是相对于现象世界而存在的,是隐藏在现象背后的绝对实在,也是决定现象世界得以生成流变的终极原因,是形而上学知识学意义上的本体。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7篇

1.1档案记录形式呆板,缺少创新性

管理形式雷同性强是社会失范的突出症结之一,也称作“形式主义”。社会管理失范促生了呆板的档案管理形式,严重降低了档案的内在价值。现阶段,信息互动频率逐渐增加,单位之间的信息互补性进一步加强,因此,档案管理方案和管理模式范本就会流行于各个单位之间。会议和文件是管理的主要方式,无论是领导的言论,还是文件的内容都要求具有真实朴质的特点,严禁出现“套话”和“管腔”等形式主义的语言模式,然而受社会中形式主义的影响,领导演讲和文件中大多出现了缺乏实用性、创造性的观点,从而导致档案中出现重复记录的现象。比如在不同级别的文件中屡次出现“科学发展”、“人本主义精神”和“和谐团队”等方面的内容,极大地降低了档案的保存价值。档案管理方式也是提升档案价值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单位档案管理模式多是沿用社会上通用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对增强单位竞争力无益,不利于企业的个性化发展。

1.2档案信息失真,可靠性降低

真实性体现了档案的基本价值,但由于受各种社会失范形式的影响,档案管理中出现明显的信息失真和浮夸现象。比如,在现代社会中,某些单位为了逃避税收,篡改经济数据;有些行政领导为了减少自身责任,少报或者隐报管辖内的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从而致使档案记录缺乏真实性,不利于国家及时做出指导政策。为了局部利益而背离客观事实的做法较为常见,是形成管理失范现象的根源之一,客观的社会实践记录才是确保档案生命力的源泉。档案失真包括两个方面,即记录内容失真和管理过程失真,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内容失真主要是指档案记录没有真实反映社会实践过程和实践情况,以造假和虚构出的文字或者数字记录活动情形,无实质性的档案价值。管理过程失真,是为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而将真实的记录进行销毁或者更改,弱化档案的原有属性,不能真实地反映不规范的实践过程。

1.3档案内容缺失,完整性差

在现实的社会活动中,管理理性程度较弱,严重影响了档案管理内容的完整性。社会失范易导致人们做出一系列的不规范行为,比如,在会议上,某些单位领导为了推脱自身责任,而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作为处理意见,或者谈话时避重就轻,甚至要求相关记录人员对自己的发言不予记录。在这种情况下,档案内容缺失较大,一些重大事项的处理决策和方案没有得到及时、完整的记录,或者方式较为含糊,不能为日后提供的参考依据。在社会管理缺失的环境下,各级领导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普遍降低,因此,不利于日后成绩的发展。受管理缺失的影响,由于各种背景因素的影响,档案记录长期处于一种片面的记录状态,若不加以制止,不但降低了档案价值,而且容易造成档案管理短板,人们对档案完整性的追求也会逐渐消退,对社会的长远发展及其不利。

2提升档案价值的方法

2.1优化管理内容,改变虚假的记录习惯

在不同的社会中,档案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传统的档案是密闭的、独有的,档案中的技术和经验可以成为企业对外竞争的优势,也容易导致企业陷入孤独的境况。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信息公开程度逐渐加深,档案内容日益透明化,单位之间的信息互动越来越多,并在相互借鉴中取得共同进步。如何使公共的档案管理经验成为单位特有的竞争性力,必须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对档案管理办法进行革新。比如,对于单位内外部的技术文件、重大过失的处理方法进行收录,并进行长期保存,然而,档案的保存期限并不是越长越好,对于价值较为一般的档案通过鉴定文献类型,设定保存期限,同时按照国家相关档案保存管理条例,定期评定档案的价值,及时更新和消除“过期”文件。

2.2建立档案管理体制,灵活创建管理机构

开展档案工作,必须要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保障,专门的档案管理部门也是提高档案价值的重要途径。一般情况下,档案管理组织形式分为以下两种,即集中式和分散式,档案管理形式必须与企业的发展情况相对应。目前,管理体制均有了很大的转变,从单位的发展趋势来看,一方面,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朝着团队化组织方向发展,企业档案的管理权逐渐公开化,单位领导需要进行统一设定设置专业的管辖部门,强调档案管理的独立性。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单位采取单位总部档案管理和项目管理档案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即单位内部设立自上而下的档案管理机构体系,任命总部的管理人员为档案部门主管,各项目的档案管理员为部门成员,进行综合管理。

2.3创新档案管理方法,吸收时代元素

档案管理方法关系到信息的有效收集量和保存价值的大小,单位应不断更新档案管理观念,及时吸纳优秀的管理方法。传统的档案管理方法已经成形若干个范式,并在相应的时期促进了单位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信息化逐渐成为当今的发展趋势,又创造出更多的档案实体形式,为了更好地开展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工作,人们进行了多次尝试,但管理效果仍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要向同时做好不同类型的档案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根据不同的档案种类,确定相应的档案管理方法。比如,对于数量较大的、使用频率高的档案,使用胶片或者磁盘的形式进行存储,对于数据原始档案,通过建立数据库进行存储,对于机密性较强的档案则可利用以上两种方法进行储存。

3结束语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阶层变迁;电视传播;价值取向;传播理念;受众心理;互动影响

当今世界谁都无法否认这样一个事实:中国是一个充满活力、蒸蒸日上地行走在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中国社会所发生的种种变化,势必折射在以反映现实、再现现实、表现现实和服务现实为己任的电视媒体中。本文聚焦中国当代社会阶层结构的变迁对电视传播的价值取向影响的研究,通过探求电视媒介人在当代社会阶层变迁背景下的实践与理念变化轨迹、展示阶层变迁对电视传播影响的现象、揭示受众接收心理的变化,分析研究电视媒介传播价值取向所具有的互动价值意义,从而期待在我们的电视传播中增加更多理性、自觉的成分。虽难以一文概全,但希望能够提出问题,引发更多的同仁参与思考。

一、对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结构变迁的认识

新中国成立后,人们对中国社会阶层结构的认识,很长一段时间维持在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阶层即“两个阶级一个阶层”的划分观念中,或者单纯从职业角度划分为:工、农、兵、学、商。直至1978年改革开放后,经济体制的改革、意识形态领域的观念变革和国家整体上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才真正促使中国社会阶层结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如果说改革开放之前乃至初期中国社会阶层的构成是典型的金字塔结构,那么20余年后的今天,这种力学上的稳固结构在中国社会发展的现代化进程中已经发生了某种松动,而且它的结构构成与排列顺序也有了变化。2002年1月出版的中国社会科学院重大课题成果《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一书,将当今中国社会划分为十大社会阶层,即: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人员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城乡无业、失业和半失业人员阶层。⑴2002年4月《中国现阶段阶级阶层研究》一书由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该书对我国当前阶级阶层状况的基本观点是:1、两大阶级的基本格局没有变,但每个阶级内部发生了重大变化;2、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出现了若干个新的社会阶层;3、以发展生产力为共同的任务,形成了三个大的利益群体,即普通劳动者、经营管理者和生产要素所有者。⑵

我们清晰地看到,中国当代社会阶层的构成已经远远地丰富于以往,新的社会阶层已经逐渐形成,新的社会阶层结构与以前比较“在基本成分、结构形态、等级秩序、关系类型和分化机制等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⑶这种阶层的划分是以职业的分化、细化为基础,以其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状况为理论依据的。这三种资源的拥有状况决定着各社会群体在阶层结构中的位置以及个人的综合社会经济地位。

在《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中,研究者依据各阶层对组织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这三种资源的拥有量和其所拥有的资源的重要程度,对十大阶层进行了社会经济地位等级排列,即:社会上层:高层领导干部、大企业经理人员、高级专业人员及私营企业主;中上层:中低层领导干部、大企业中层领导人员、中小企业经理人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及中等企业主;中中层: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小企业主、办事人员、个体工商户、中高级技工、农业经营大户;中下层:个体劳动者、一般商业服务业人员、工人、农民;底层:生活处于贫困状态并缺乏就业保障的工人、农民和无业、失业、半失业者。⑷

这种划分比较细致,但对于本文要论述的社会阶层与传媒的价值取向变化与互动影响而言显得过于细化,不易整合分析阐述。故参考上述分类,结合传媒现状,同样依据各阶层对三种资源的拥有量和其所拥有的资源的重要程度,笔者将当代中国社会各阶层结构大致划为三大块,并以此作为本文重点论题论述的基础与依据。

1.强势集团:由拥有充分的组织资源的国家与社会高层管理者、拥有充分的文化资源或组织资源的大型企业经理人员、拥有充分的文化资源的高级专业人员、拥有充分的经济资源的大私营企业主构成。

2.中间阶层:由拥有相当的或一定的组织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的国家与社会管理者、经理人员、私营企业主、专业技术人员、办事人员、个体工商户、商业服务人员、产业人员、农业劳动者构成。

3.弱势群体:由仅仅拥有很少量的或基本没有三种资源的商业服务业员工、产业工人、农业劳动者、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构成。

强势集团作为一个国家的主流集团,在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他们是权力、资本、知识的拥有者。虽然人数少,但属精英阶层,对社会有巨大的主导影响力,在相当程度上控制着国家发展走向。他们具有极强的话语权,对新闻媒体有控制权和影响力。

中间阶层或曰中产阶层的概念已经广为人们议论,通常具有三高特征:“高学历”、“高收入”、“高消费”。中间阶层的扩大与发展是一个国家现代化程度的重要体现。在西方发达国家,这个阶层几乎“占社会职业/就业人口的30%左右,已成为推动社会发展、引导社会消费、稳定社会形势、定型社会规范及主流社会价值的社会结构的主体力量。”⑸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组首席科学家牛文元在2002年召开的第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说:“中国培育一个庞大的中产阶层已成为当务之急。”“中国需要逐步培育并形成一个庞大的中产阶层,以规范、优化财富分配结构,推动社会稳定有序。”牛文元认为,庞大的中产阶层形成后,社会财富分配结构将变成中间大两头小的“纺锤型”,或者叫“橄榄型”,这对增强政策的针对性和施政的代表性、减少社会矛盾冲突,无疑会发挥积极作用。⑹我们不能否认媒介人自身的阶层归属,使他们在价值取向、情感认同与这一阶层具有天然的亲和力。这些都使媒体必然成为这种发展趋势的积极有力的推动者。

但是媒体的社会责任、权利与义务,使媒介人会在一种使命感驱动下,积极关注弱势群体,不游离大众群体。毕竟弱势群体在中国依然占有极大的数量比例。改善与提高这个群体的生存条件、生活质量以及个体的文化素质,与整个国家的现代化进程密切相关。在2002年的“两会”上,我们看到“弱势群体”已经成为代表们的热点词汇。朱镕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关心弱势群体,各级政府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时空连线》栏目在“两会”期间专门做了聚焦弱势群体的专题系列节目。媒体的关注和导向无疑对营造社会对弱势群体整体的人文关怀氛围能起到积极的催化作用。

社会阶层的变迁,利益主体的分化,受众需求的分化与多元化,加之消费时代受众对传媒的心理期待升值,都对传媒形成了无形的压力。大众传媒必须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社会政治体系中的一部分,同时努力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大众传媒已经成为现代观念形成的重要来源,尤其电视传媒在引领时代潮流、营造文化氛围、制造时尚观念方面优势独具。充分利用电视传媒,可以使经济和社会发展在更大范围内运作,并大大促进国家发展,提升文化品质,加快前进的步伐。

二、阶层变迁对电视传播价值取向的影响

一个国家的社会阶层的变迁,必然对整个社会产生方方面面的影响。社会价值观念、社会需求、审美取向、社会心理心态等方面都会随之发生变化。电视作为社会现实变化的敏锐的风向标,直接或间接地让人们从荧屏中观瞻现实、观瞻自我。电视媒介人作为风向标的操纵者,应当首当其冲地感受、捕捉社会变革的蛛丝马迹,他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必然受到现实存在的冲击、碰撞和影响。而电视人的观念对电视传媒的价值取向与传播效果起着决定的作用。当我们直面当前中国电视在社会阶层变迁背景下的现实状况时,可以肯定地说,我们的电视媒介人,已经自觉或不自觉的成为社会阶层变迁的传播者、鼓动者、利益相关者。这种影响与变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

1.媒介人的观念变革

人的行为都是在观念指导下的主体活动。当然这种观念有时是自觉的、明确的、显现的;有时是不自觉的、模糊的、甚至是隐含的。作为大众媒介的传播者,从理论上说应该是在清晰理念指导下进行大众传播活动,但是,现实中实践与理念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存在也是事实。有人说,中国的媒介从来就是政治的附庸,媒介人没有自己的声音,何谈自己的理念。事实上谁都必须承认大众媒介的政治性和阶级性,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必然的存在。问题在于媒介人自觉把握、认识、传播的空间有多大。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文化生态环境的变化,传媒人在传播活动中的自主意识已经明显发生了变化。媒体的喉舌功能已经不是惟一的功能,丰富百姓生活,传播大众文化已成为共识。上世纪90年代尤其中期以后,随着改革的深入,国家现代化步伐加快,媒介改革也相伴加大力度。无论媒介人承认也罢,不承认也罢,他们的传播观念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变化着,并直接转化为节目呈现出来。

在作为党和人民喉舌功能的前提下,媒介人的自主把握从传播内容的选择看,已从广泛的平民关怀向精英群体与多元化传播视角发展;从媒介功能的认知看,电视已然是现代人消解生存压力、寻求精神抚慰、娱乐休闲生活的重要方式;从传播者和接收者之间的关系看,已经告别了传者中心的时代,受者仿佛以一只无形的上帝之手,控制着节目的变化。

传播价值取向的多元化走向,不仅是社会结构变迁使然,也是时代进入后现代时期后文化哲学思潮在视像文化传播中的必然体现。这种以张扬多元性、边缘性、不确定性、悖论性、差异性的文化精神,挑战着传统文化艺术的同一性、整体性、中心性、稳定性、超越性,使当代文化具有了尖锐的否定性、游戏性、先锋性特征。凡此种种必然渗透于大众传媒的意识语言体系。电视媒介人浸润其中,在基本导向的框架下,努力在传统与现代、一元与多元、同一与差异、精英与大众、主流与边缘之间,探求并确立自身传播的价值取向路标,完成媒体所承载的重任:“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2.节目构成的变化

中国电视真正的春天始于改革开放以后。在当时的种种发展变化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平民化视角的出现。这与以往的单一的喉舌功能,狭窄的节目题材,居高临下的传播状态,形成了极大的反差。此时摄像机以平视的镜头,让许多平民百姓走进荧屏。相当一段时间,为百姓服务,反映百姓生活成为电视人做节目的核心指导思想。老百姓欢欣鼓舞地接受着这个转变。从栏目、电视剧到纪录片,许多精彩的获得高收视率、高奖项的作品都与平民百姓息息相关。如:栏目《为您服务》、《生活空间》、《万家灯火》;电视剧《渴望》、《编辑部的故事》、《我爱我家》;纪录片《深山船家》、《沙与海》等等。20世纪90年代中期白岩松在《我们生活在什么样的时代》文章中,从认知时代的角度提出了这是一个平民的时代,英雄主义时代已经过去。从而为当时电视节目的整体走向寻找到了背景归宿。⑺从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中,我们也可以了解到,当时社会阶层划分的状况。

媒介必须为绝大多数人服务,这是大众媒介的基本性质所决定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繁荣,城市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劳动生产现代化程度提高,高科技的发展,综合国力的增强,导致了社会阶层的变迁,也催化了受众群体的分化。因此,以受众为中心,无论是传播内容还是传播形式上都显示出了多元化选择取向和审美趣味的大众化取向。虽然,频道增加,内容扩展空间必然加大,但不能否认的是构成比例在变化,反映强势集团、中间阶层的节目明显增多。

电视人在保留了已有的平民视角的同时将视线上移,于是成功的商界名家、艺术界明星与各行业的白领成为传者与受者的共同宠儿,相应的电视栏目和电视剧纷纷出台。如中央电视台的《对话》、《艺术人生》、《朋友》、《商界名家》;北京电视台的《谁在说》、《老同学大联欢》、《夫妻剧场》、《世纪之约》、《往事在说》、《名人访谈》;湖南电视台的《新青年》;湖北电视台的《实现梦想》等等。虽然栏目定位各有其道,但共同的是在嘉宾的选择上都聚焦于名人、明星、名家——社会的精英与中间阶层。以明星效应与精英思想构筑起这些节目的卖点,吸引受众的眼球。电视剧从上世纪90年代初期的《渴望》、《编辑部的故事》到90年代中期的《公关小姐》、《住别墅的女人们》,到今天的许多以反映中产阶层、有钱有闲阶层生存状态为主要题材的作品,题材的丰富与变化,反映了传者的愿望与受者的期待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吻合,在共同营造一个理想的生活景象。事实上选择明星为嘉宾,与以明星的视角做节目是不同的概念。针对不同阶层的需求,有以传递精英思想、前卫理念为己任的《对话》,也有以百姓的视角做老艺术家、演艺界明星的《艺术人生》,受众有了更为广泛的选择空间。

3.受众接受心理的变化

今天的电视已经成为一种生活方式,深深地介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甚至悄然替代了传统的以人际交流为主的沟通方式。那么接受者在看什么?他们的需求随着岁月的流逝、社会的变迁而发生了哪些变化?不同阶层人员对媒介的接收与选择情况如何呢?

电视的普及使整个人类生活视像化了。视觉形象传播以其直观的优越性,迎合了后现代时代人们娱乐生活、消解紧张、追求幻象的心理需求,同时使语言文字传播失去了以往的风光。电视传播者几乎以受众需要为第一目标,收视率成为衡量节目传播效果的重要尺准,而隐藏其后的是广告商的利益诱惑。商品市场经济成为控制电视节目传播的看不见的手,为视像烙下了商品的印痕。其直接结果导致电视传播充斥着喧闹与浅表,价值探求淡化、深层思考游离。在多元化的荫蔽下,消解大众传媒的价值意义诉求。

当前社会的人们具有比以往更明显的主体意识,即喜欢在荧屏上注视自己,表现自己,实现自己,又希冀通过荧屏游离现实进入理想境地。热线节目、谈话节目纷纷出台,反映白领丽人优雅生活的剧目,正是迎合和满足了某种发展变化中的接受心态。

对受众群体进行细化分析,可以从多重角度切入: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家庭收入等等。根据央视索福瑞媒介研究有限公司2001年以62个城市为基础进行的主要电视收视趋势调查数据显示,观众构成情况如下:性别:女性49%,男性51%;年龄:以中老年为主,其中35岁—44岁188%,45岁—54岁165%,55岁以上234%;职业:学生与无业人员449%,工人189%,其他119%,专业、技术人员/职员11%,个体经营者82%,干部/管理人员56%;受教育程度:高中369%,初中277%,未受过正规教育/小学244%,大学及以上11%;家庭收入(月平均收入:人民币元):601——1200元313%,1201——2000元313%,2000元以上20%,0——600元161%。⑻(《中国电视受众研究2001概观》,央视-索福瑞媒介研究)从对节目的选择关注角度看:中老年、女性、低文化程度人群、体力劳动者群体对电视剧、娱乐节目更有兴致,相对而言对节目选择的随意性较大;而青年人、男性、高学历、高收入者多数对新闻、体育、文化类节目更加偏爱,对节目的目标选择比较明确,那些拒绝电视的人们,也存在于他们之中。

确实,当社会进入到消费的时代时,大众的接受心态必然出现与以往不同的变化曲线。人们从观看自身丰富到观看他人,从了解现实到沉浸梦幻,从“解闷”、“解气”到消解、消闲与娱乐化、服务性的多元追求。⑼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文化生活的丰富性,大众需求的多元化,自我意识的增强,必然形成了接受群体的细分化。审美心理的差异是任何社会的存在现实。但是,反观改革开放前和初期的相对简单化的阶层构成,较为单色的生存环境,以及观众在集体无意识中表现出来的审美取向的趋同性,都是不可与今天同日而语的。当前多种阶层共存现状,从宏观上看,不同阶层的价值取向,关注对象是同中有异;微观上分析,由于各个个体之间年龄、性别、接受教育的程度、职业与生存状态、性格爱好气质等等都在同与不同中形成独立的“这一个”。在相对的求同存异中,建立“这一群”的受众群体概念。而“这一群”也正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小众化、窄播化的概念。“这一群”的出现与存在,自然要体现在栏目与电视剧的定位和选材中。这也是目前大众传播从广播向窄播和分众传播、频道专业化发展的现实依据。于是,为满足不同受众群体的需要,量体裁衣,因人下料,成为传者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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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媒介价值取向变化的双向互动意义

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的变迁与大众传媒之间的关系是双向互动的。首先,作为党和人民喉舌的媒体,必须义不容辞地承担起激励社会变革、传播先进文化、鼓舞亿万民心的历史使命;再者,面对蓬勃发展变化的现实,媒介的责任、媒介的权利和媒介的利益,都不允许媒介视而不见、墨守成规,他们必须时刻保持着对社会风云变幻敏锐的洞察力、积极的应对力、卓越的传播力,才有可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抓住受众的眼球,不丢失已有的市场份额,甚至获取更多。大众传媒一方面受制于一定的政治体制与社会环境,受其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另一方对所处的政治经济社会有能动的影响作用。就我国目前来看,这种互动作用是积极的、正面的。社会的变革发展、阶层结构的变迁活跃、丰富了大众传媒;大众传媒的进步、繁荣与发展也积极地反作用于社会,为国家的现代化进程推波助澜。

社会阶层变迁既有其积极的一面,又不可否认存在着负面的因素。贫富差距的迅速拉大,必然会造成社会心理的失衡。一方面,一些人迅速发展、膨胀起来,进入社会的中间甚至精英阶层;另一方面,一些人下岗、失业面临生存危机。大跨度的阶层差异,是社会安定团结的不和谐音符。如何调和矛盾,平衡落差,除了政府职能部门的政策调节,完善社会管理保障体系外,媒体在这当中能够承载着很独特而积极的作用。事实上在当今社会大众传媒已经成为现代观念形成的重要来源,电视是营造适合现代观念产生的重要环境和土壤。它可以“促进个人创造性的发挥、政治觉悟的提高、科学知识的积累、成功动机的激发,还可以优化群体智识,增强社会合力、促进国家整体的现代化”。⑽所以积极提高电视的有效传播效果,充分发挥、利用电视传媒的强大影响力,推动国家的现代化发展是电视人的责任与义务。

中央电视台经济部2000年7月推出的60分钟谈话节目《对话》,是央视目前播出时间最长的严肃节目,也是被业界内外公认的面向精英群体的名牌节目。它既是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是传播创新理念、引领社会进步的号手。从其开播的第一天起就将目标收视群体锁定为:关注经济改革动态并具有决策能力的社会精英人士。走入《对话》演播室的目标嘉宾是:制定国家重大经济政策的高层官员和政府人士;最新出现的经济热点中的新闻人物和新兴产业的代表人物;经济界成功人士,包括国内外事业有成和创造了财富的企业家、投资者;了解国内外相关经济环境及其发展趋势、具有理论前瞻性并对政府决策提供理论依据的经济学家;对话事件中的当事人、目击者或见证人。⑾而内存于其中的实质是:栏目的制作人始终追求的创新理念、前沿思考,以开放的视野,开放的思维,开放的心态去关注“那些在全球经济浪潮裹挟之下,在前沿阵地兴衰沉浮、焦虑惶恐、创新求异的中国人,即使我们所选取的对象是国外巨子,《对话》的出发点也永远是那些浴血奋斗着的中国人。”(制片人王利芬语)⑿因此,《对话》虽然阳春白雪,但是它拥有固定的收视群,人们在这个节目中获得的不仅仅是先进文化、创新理念、前卫思考、精英魅力,更有一种民族的激励鼓动在心。由于这个收视群体拥有明显的资源拥有优势,所以这类节目产生的潜在影响和可能延展的释放力不容低估,它势必对社会进步起到积极助推作用。

继《对话》开播不久,2000年底央视推出了《艺术人生》。这又是一档目标嘉宾非同一般的节目,“极力推介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演艺人士,推介与这个社会息息相关的人士。坚决排斥一些在演艺上没有丝毫创造力的混个脸熟的所谓明星”。⒀这种选择本身就表明了一种态度。一方面满足观众关注名人的心理需求;另一方面传者必须把握对名人选择的价值判断,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去做名人,通过节目传达给观众什么。面对嘉宾,如何做节目,制片人王峥如是说:“我们不再关心浮光掠影的演艺事件,而是着眼于和每一个普通人共同的人生处境。这才是我们栏目核心的核心。”⒁“当人类回归到自身真正的处境时,当观众和明星共同面对人生的真谛时,面对亲情、困境、生命、死亡这些共同的遭遇时,粉饰的外表轰然倒塌,被人生可贵、可爱的人物和情感所深深打动。在这样的几十分钟中,如果我们所期待的那样‘艺术点亮生命’,探讨人生真谛,那这个节目真的功德无量了。”⒂以这样的理念与追求去做节目,带给观众的无疑是真善美的享受,人生价值取向的启迪,审美趣味的提升。主创人员努力将明星还原于老百姓,在人生百味寻常生活中去展现其难能可贵不同导常之处,“把每位嘉宾的内心世界挖掘到极致、把节目的每一个环节做到极致、把每一个故事做到极致。”⒃正是这种不媚俗,不浮躁,朴实,真诚,高品位的节目品格,使《艺术人生》获得了广泛赞誉,受众群覆盖了各个阶层,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

不能不提的是《时空连线》。这个栏目不仅在节目形态上占据优势,而且在内容选择与开掘上也独领高地。关注百姓生活,关怀弱势群体,节目从选题到制作都透露着浓重的平民意识和人文关怀。这与制片人兼主持人的白岩松所具有的非常的使命感和责任心密切相关。同样《半边天》周末版的制片人兼主持人的张越对社会弱势群体、边缘人员的敏锐关注,和渗透其中的理性光芒,给予我们的又岂止是同情。

确实,正如胡智锋教授所说:“90年代以来,中国电视跟随时代改革的步伐开始了腾飞的探求之路,一种种新的电视观念不断改变着中国电视屏幕的形象……中国电视观念开始向新的层次整合、深化。”⒄这需要我们的电视人做出更为积极主动的努力。面对社会的变迁与进步,承载着传播重任的媒介人的主体意识的增强尤为重要。电视作为这个时代的强势媒体,已经成为最具影响力的大众传媒,一方面我们生活的时代已经从平民时代向精英时代进步发展过渡,电视也从以平民为第一关注视角的前提下,走向多元视角;另一方面需要认识到的是,后现代是一个被大众媒体所控制的社会,大众媒体不但是现实生活合法的一部分,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成了现实生活的本身。电视图像与现实景象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尽管有时人的心理防御机制在其感知信息的过程中会起作用,然而面对极具视听冲击力的电视传媒,潜在影响不容忽视。正确的导向可以深入人心,成为人们的自觉,但错误的导向和反面的诱惑也成了社会的和道德的顾虑。因此电视人应在清晰认识时代的前提下,认知自我,明确理念,把握导向,使之成为自觉。

总之,今天的电视传媒承载着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重要的角色。因此,媒介的价值趋向也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广、更深地影响着接受者和社会的发展。新世纪中国的社会发展对有序化、科学化、开放化的追求愈显迫切;社会的民主化进程很大程度依赖于媒介传播的民主化进程,两者互为联系,互为推动。只有在深刻的认识我们所处的社会变化发展的时代前提下,才能使电视传播真正的实现其传播价值效果。

注释:

⑴⑶⑷⑸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1月,第9、4、248页。

⑵阎志民主编:《中国现阶段阶级阶层研究》,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4月,第25、29页。

⑹2002年3月12日中国新闻网。

⑺白岩松:《我们生活在什么样的时代——试论主持人的生存背景》,《现代传播》,1998年第5期。

⑻《中国电视受众研究2001概观》,央视-索福瑞媒介研究,第35、36页。

⑼参见胡智锋:《中国电视观念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82页。

⑽刘华蓉:《大众传媒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87、89页。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摘要:价值成为相关主体坚守的理念便上升为伦理层次,价值通过人作为中介产生能动影响。在高等教育大众化迅速普及和其公益性巡受质疑的当下.治理理论必然成为高校管理的运作原则。在探讨大学精神内涌的基础上,以高校相关利益主体的价值秉持为视角,构筑科学的治理模式,以促成多元利益的协调与实现,高校自然实现自身发展和社会效能的双重效果。

一、大学精神、教育伦理价值与内涵延展

大学精神是大学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积淀,是大学保持生命力的思想前提和基础,属于应然的范畴。应然是种与现实的比照,大学精神理应是高校发展追寻的境界和指导。大学精神的内涵拓展过程中,在西方国家逐渐形成了以独立、民主、自由等要素为核心的构成,其目标旨向终于公共性的实现。

独立是大学作为能动主体在地位上的一种努力,即大学的运作主要由法律的规范,不受无端的干预,主要体现为以学术自由为旨向的自主决策权的行使。社会与政府的影响不是强制性的命令,仅是对大学保持公共性的外在规束,或是干预成为一种决策的参考,而绝不会形成对大学运作的宰制,大学依据学术主体的主张进行自治,自主地处理大学内部事务。就目前中国高等教育的状况而言,大学制度的基础是政府控制。大学应然具有的多样性特征,通过规范、模式、资源限制等中介亦形成同一化的形式,教育本质蕴含的个体实现的质量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政府和高校的协同机制和路径成为必需思虑的问题。

民主是大学的间接努力和自觉追求,通过理念的传输和正外部效应予以实现。大学是社会良知和先进文化的发现者和弘扬者,是社会公众获取知识和塑造自我管理能力的基本路径,亦属教育本质的应然范畴。除却职责的功能之外,凭借的正外部性同样促进民主精神的生成与作用。

自由是大学精神产生的根基,主要涉及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个体域内活动自由等向度。在高校内部运作中,自由的终极在于通过学术自由的实现塑造具有自由思想和独立行为的个体。学术自由的核心在于保护知识的研究与传播,其合理性是由高深学问性质所决定。这种自由以责任承担为主线,通过学者使命促动社会价值,进而引导政治、经济、文化的良性互动与发展,是自由的价值追求,亦是大学精神的核心所在。

大学精神亦或教育价值的旨向公共性的实现,需要经过两重回归的过程:一是意念的范畴,即主体的价值塑造与延续;一是行为的范畴,即不同个体构成的自我实现。前者是价值存在向价值认同的过渡,后者实质指出个体还原的可操作性是公共性的有效性前提。

大学精神和教育价值过渡到伦理价值体现更多的是主观层次的理论前提,目标在于自我实现和社会实现,其效果的双重性亦是教育的本质所在。柏拉图曾正言,“教育已被证明是一个吸引的过程,即引导儿童们接受正确的原则的过程”。由此可见,正确的原则是高校等主体追寻的应然伦理价值。

向善是人性的内在需求,表现为对他人和社会有意义存在,教育内容、教育过程和教育功能在本质上设计应然的体现“良性”品质。教育内容本身具有容纳性的特点,学科和知识内涵是多元构成,有机的整体组合会促进本域内的递进和创新的实现,个体通过对知识的接纳奠定认知和感悟“善”的前提,知识积累和广裹与对“善”的把握娴熟度在常态下是正相关的关系。教育过程的兼进性将个体的特征纳人教育的范畴,全面教育和细节性教育促使人的向善伦理价值的实现。道德知识的传授不能诊释伦理价值的现实意义,实践性的道德品质塑造则是“善性”实现的重要路径。

功利主义学者边沁主张,苦与乐统治世界,人应追求最大的幸福。幸福在某种程度上是社会实现与自我实现的结合。幸福的达成不仅仅波及个体的发展,实质是对共同体的推进。柏拉图认为,教育应该使人们产生一种强烈的、对成为一个完善公民的渴望。这种完善体现为实现的满足感,是伦理价值的向度和范畴。教育的功能是多维度的,其发展性、享用性的功能是人的自由和幸福实现的必要条件。不以伤害他者为原则的个体幸福生成的是和谐的状态,幸福的延展性和延续性使得幸福的主体范畴扩展为高校内部主体和外部相关主体的组成,即主体间性的向题。领域的扩大实质是个体到公共的回归,个体的自我实现与公共性之间形成循环和双重回归。理论的描述转化为现实则需要外在规束和机制的保障,是对相关者互动关系的引导,在角色合理归位下的利益协调。由此,大学伦理价值与治理之间产生关联。

二、高校治理的可行性与高校运作现状

治理理论起源于公司治理理论,是制度经济学家和信息经济学家对企业领域的产权状态与决策结构间的关系的研究。其基本观点:早期企业制度建立在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分离的基础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信息对称,决策结构明了;现代企业制度实行的是法人公司制模式,建立在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委托关系基础上,信息不对称,存在风险,由此产生了复杂多方位的决策结构,即“企业治理结构”。

后来此种管理模式逐步适用于非营利组织和公共部门,1995年全球治理委员会正式给出治理定义,将其定义为“是个人或组织、公共部门或私有部门管理其一般事务的多种方式的总和,它是一个使得冲突和多元利益得到妥协并采取合作行为的持续过程。”治理的核心前提“冲突和多元利益”及“契约关系”的存在。高校治理正是这些思想、方法、理论等引人现代大学制度的产物。管理学家的研究对高校作为利益相关者组织的共识,公立高校两权分离的基本实现为治理理论在高校的运用奠定了必要前提。

治理理论的实现要注重适用性,作为非营利组织的高校与作为私有部门的企业间存在先天的差异,主要表现为结构和社会属性的不同。高校社会构成的广泛性决定了治理过程中决策权力主体的多元化。企业的治理过程中,按股份确定具有决策权的股东构成,追逐利益的本性促成决策权力主体的单一化和唯一性。高校委托关系在渊源上最终追溯到公民的授权,高校的服务对象是全体公民,以公民的发展为目标,处于直接委托主体地位的政府亦表明了治理的公共性。政府与社会之间的相对独立性,自然决定了两者连同高校及高校内部主体决策权力主体的地位。高校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目标取向。高校的受益人是社会公众,建立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高校治理的目标是自身发展和满足社会需求的双重层次。

高校治理结构的功能在于建立大学决策过程与社会权利主体的合理关系,改变“内部人控制”的现象,构筑多种主体间的一种协同与合作。治理结构的实质是“大学内外部利益相关者参与高校重大事务决策的结构和过程。”这就涉及对利益相关者的甄别和界定,以及对治理机制的寻求和塑造。依据看待问题的逻辑性,明辨高校现行运作中存在的问题是高校治理模式塑造有效的前提。

(一)国家教育体制发展的滞后

高等教育体制一般由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资源获取体制构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办学主体由垄断走向多元,出现公立与私立之分,在管理上高校的法人地位得以实现,高校发展呈现独立和自主的倾向。总体而言,这种趋势依然需要改进和加强,受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体制的影响,我国的高等教育体制具有明显泛行政化特点。高校间的行政等级化现象比较严重,与政治资源、政府关系的关联程度成为大学发展的重要因素,与政治中心和经济中心的空间关系直接影响着高校的发展。高校主要管理主体的层次与高校的行政级别与资源获取呈现一致性,办学权力和管理权力集中于教育行政部分,资源分配的话语权被其垄断,资源的多寡依科层而定。特别是“211”院校、985”工程实施,将有限资源和教育投人集中到少数学校。大多数学校由于资源的困厄发展越来越慢,少数学校则借助资源的优势进行整体的超越。 (二)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市场化倾向严重

高等教育大众化的主旨是高等教育公共性的实现,受益规模的扩大和受益质量的提高是主要的途径,是改革主导者政府的责任。根据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实践而言,高等教育的大众化等同于高等教育的市场化已成为众多相关者的“错误共识”。这种观念的普遍践行实质是通过改革卸责的体现,将政府的职责分解为高校和社会公众的负担。高等教育成本分担主体的多元化是高等教育市场化的必然结果,学生受益规模的急剧增加与教育投入的增长滞后形成明显对比。高等教育运行成本在政府责任之外的找寻,使得家庭成为必然的付费者,慈善团体、企业则是或然的参与者。家庭的义务性或强制性承担是对公民应然话语权的剥夺,高等教育改革主导者话语权的绝对性缺乏合法性的前提。

(三)高校行政学术化日益普遍

高校行政学术化是近期部分学者倡导的一种教育改革取向,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管理人员学者化、管理工作科学化、管理为学术服务。这种探索在外在约束匾乏或无力的情况下,只能寄希望于相关人员的内在道德,品性的差异则容易造就教授间的分化,学术主体的平等性就遭遇侵蚀,是高校内部不同域场间宰制的体现。

三、教育伦理价值与高校治理模式塑造

价值观良性延续的自觉是行为的先导,解决行为和机制的问题要以规范的理论体系和主观的善性向度为先导。如前文所述,教育伦理价值的形成关键在于个体品质的塑造而非知识的形式传输,高校治理模式的有效性依赖于利益相关主体的行为自觉,自觉本身即是价值取向的体现。高校和政府的行为动力源于其应然的职责和对利益得失的测度,个体的动力则更显现为一种本能。

政府和高校在广义上同属高等教育运作主导者的范畴,具有话语的强势,制度造就的行为惯性偏重对既得利益的维护,改革带来的利益得失比重是其行为抉择的决定性要素。同时,公民及相关个体主体意识的觉醒,权力观民主层次上追溯的取向,促使政府将维护职责的合法性必然纳人不断更新维护的任务之中。在个体而言,其行为是争取和维护基本人权的手段,自我实现和自我欲求的凝聚是规律性的,个体会最终成为教育伦理价值的形成渊源和前提。

治理模式是对各个主体地位和意愿的尊重,是决策权力在主体间的合理分配,体现为战略利益枚关者主导作玫姆⒒雍鸵话憷益相关者的有效参与。就中国日前的教育现状而言,上文相关主体的行为自觉能否取得良好效果取决于强势主体对权力的自我让渡—宏观层次是政府对高校?社会的善意回应,微观角度是高校权力在高校内外部主体间的科学划分。

作为公共权力构成的公共教育权力,应该具有这样几个内涵:从主体看,从属于公众而非个人;从个体看,指向公共事务;从功能看,为公共利益服务。因此,以良好的伦理价值为出发点,消解国家或政府在公共教育权力中的垄断地位是实现大学治理的重要途径。

(一)在国家和政府层次,要增强教育规范制定的民主性,构筑科学的规范制定机制

尊重各方的利益和需求,以个体和团体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增大各方在规范制定上的话语权,避免单一规范制定主体的利益倾向对其他主体的宰制。具体而言,各级教育规范的起草者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其成员构成要反映各战略利益相关者的意愿,完善立法体制和立法人员的确认机制,这是规范效力存在与否的合法性前提。

(二)在高等教育的运作层面,引进相关利益者的参与,建立竞争机制

政府运作的公益性特点不能遮蔽自身失灵,资源配置的优化依赖于公共渠道和私有渠道的结合。市场化不等同于付费,强调的是竟争机制的引人,基于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破除政府垄断运作的低效能。当前运行较好的是办学机制的多元化和高等教育所需服务提供的多元化,机制运行成本的承担基于高等教育公共性的本质依然是政府的责任,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和市场化不能成为政府规避职责的借口。

(三)就高校自身而言,要建立高校自我发展和自我规束机制,促进高校的全面和谐发展

在高校自身运作中,高校教师、学生、社会中介、家长和行政体等是其相关利益者构成,涉及内部运作和与外界的联系,其发展机制明显要涵盖内外两个维度。在高校内部运作中,当前主要的任务是减弱泛行政化的特点,增强学生的自主管理,实现教授自治与党政管理的有效契合。建立学生自治机构,尊重其自我发展的能力和需求。在学校内部决策中,将作为学术主体基本构成的教授纳人其中,增强其在学术事务方面的决策权,这亦是知识专业性的使然。高校内部的民主性存在内部倾向的特点,社会主体的适当参与是对高校运行理性的矫正。建立相关机构,为外部话语的引人创造途径和条件是高校治理实现的重要举措。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10篇

从相关性及可靠性的角度对FASB和公允价值二者进行分析,可以得出意料之外的结果。公允价值会计系统核算理论与当前的冲突可以从宏观上组成一个整体,公允价值会计与现代会计体系之间的冲突构成了当前情况下社会会计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矛盾点,并且公允价值会计和财务会计二者的概念存在不可调和的差异性.FASB理论体系的特点就从会计解释方面出手,沿用该体系来表明收到价格变动影响的历史成本以及相应准则,但是经过美国财务会计委员会进行分解分析后发现,因为收到价格变动以及历史成本的影响,FASB并不能满足当前时展的需要,而且得到了较多的批评,所以在对其余的历史成本计量属性进行选择时,便可以将FASB当成参照点进行选择,因为从公允价值会计自身模式的角出发,该角度所需要的会计理论和当前社会背景下的FASB会计理念之间属于严重的背离状态。

二、促进公允价值和当代会计理论的方式

想要保证理论体系建设工作的正常开展,就必须要通过专业的研究人员对相关理念进行深入的探讨。在公允价值会计理论方面,不仅需要专业人员对其进行研究分析,同时也需要在研究分析的基础上将整体理论体系进行范围化的完善,鼓励工作人员全时间进行研究。在研究过程中,必须要进行创新,时刻保持团队的整体活力,不要出现单纯性的问道。在对当前情况下的会计理论进行改革的时候,不要对公允价值会计进行全盘否定,要承认其科学性,并且建立起一整套相关的制度,帮助公允价值理论将当前市场上没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操作方式进行确定。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想要制定出一个全球所有国家都认可的会计准则,必然要经过相当长的讨论,并且需要将理论实际应用到企业整体运作过程中,进行长期化、范围化的调查统计,针对其中比较成功的模式要借鉴其宝贵经验,之后根据当前情况下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应用。针对其中不好的工作经验,要进行分析与反思,防止在我国也出现类似的情况,最终建立起一整套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方法及准则,创建一条中国特色的公允会计路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创造出协同效应与多层次却又隐约存在走向一起的模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选择。

三、结束语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11篇

内容摘要:并购作为一种资本运营方式,在我国企业的发展进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国内金融市场还不够成熟,很多金融衍生工具还没出现,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对并购价值评估的方法,如npv法等都没有考虑并购的期权性质,从而低估了并购的实际价值。本文就这一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并购成长期权放弃期权bs模型版权所有

企业并购就是企业以现金、证券或者其他方式,购买获得其他企业产权,是目标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从而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经济行为。通过不少学者对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研究可以看出,并购后两三年内,并购双方基本上没有带来效率的提高,公司也没有因此获得超额收益。很多公司在并购的前几年,并没有像人们所预计的那样产生协同效应,大多数的资产收益还有明显的下滑趋势,这些现象很难用传统的理论进行合理的解释,传统的并购决策方法,都是静止、孤立地分析并购投资,它忽略了并购企业拥有进一步的选择权。本文利用期权理论对并购项目投资的经济评价提出一种新的视角和评价标准,并初步探讨一下如何利用期权价值来有效规避和降低并购风险。

传统的并购理论

传统并购理论一般分为两种类型:并购价值赞成论和并购价值怀疑论。并购价值赞成论的几种主要理论有:效率理论,包括管理协同效应理论、营运协同效应理论、财务协同效应理论、多样化经营理论、价值低估理论,该理论认为并购能够通过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整个企业的营运效率;信息理论。此理论假设信息是不对称的,有些信息还不为大众所掌握,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并购可以带来可观的利润;成本理论。如果由于低效或问题而使企业经营业绩下滑,那么,并购机制使得接管的威胁始终存在,间接的降低了成本。

并购价值怀疑论的几种主要理论有:闲置现金流量理论,由于经理可以利用闲置现金流量来并购别的企业,并营造“独立王国”,这无疑增加了成本;经理主义,穆勒认为,经理具有很强烈的增大公司规模的欲望;自负假说,经理在进行并购时,很多不可行的并购都是由于过分自信而实施的;市场势力理论,该理论认为并购行为的根本动机在于增大公司相对于同一产业中其他公司的规模,至于能够产生协同效应则不得而知;再分配理论,并购会引起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再分配。这些理论的确能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并购能为并购方带来价值,但是,大批统计结果表明,我国企业并购90%并不成功,上述一些支持并购的理论是在较理想的状态下出现的,并不支持所有并购,那么,为何并购浪潮会愈演愈烈呢?笔者认为,并购过程中的期权价值不可低估。

并购投资决策中的期权价值分析

净现值法,即npv方法是目前在我国普遍采用的对并购投资进行经济评价的方法,但是它在进行并购评价时却存在以下不足:npv法是从静态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它假设现金流是确定的,投资是不可逆的,但实际上投资者拥有进一步决策的选择权,如在并购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追加投资,放弃投资等,且这种选择权是有价值的,因此用npv法会造成对并购收益的低估。

期权理论为具有高风险的、不确定环境下的投资决策提供一种切实可行的评价工具,它尤其适用于并购项目,当收购方购买了被并方的企业后,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经营状况时,投资者可以选择永久放弃该项目,在二手市场上出售设备或在股票市场上出售该企业的股份。任何一项并购投资至少是部分可逆的,通过实施放弃期权从被兼并企业撤出的权利,是评价一项并购投资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以高科技企业为例,它们所处的市场可谓瞬息万变,因此对未来可能放弃全部或部分被并购资产必须有所考虑。这种在情况不利时出售被并企业的权利,在形式上与股票看跌期权相当。如果某一经营期结束,被并企业的经营状况没能达到预期水平,公司管理层可考虑放弃该项目,实现预期的清算价值,预期的清算价格(或转售价格)可看成看跌期权的执行价格,如果资产的价值跌倒清算价值以下,放弃该项目相当于行使了看跌期权。因为项目的清算价格确定了项目价值的下限,放弃的选择权具有一定的价值。与此同时,并购企业对目标公司实施并购以后可获得创造未来一系列新产品,新工艺和新市场的机会。投资者利用被并企业的技术地位,市场份额和有效的营销网络等有助于未来成长的战略优势中获得成长期权价值。期权代表公司对未来投资拥有自主决定权,由于企业投资和发展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当环境有利时,公司可以在未来投入资本,获得某一项目带来的后续现金流的现值;而当环境使得未来投资不具吸引力时,则可以决定不进行投资。企业较早投入的计划,不仅可以获得宝贵的学习经验,也可视为未来投资计划的基础投入。因此成长性期权多应用于策略性产业,如制药产业的研发等。因为这些行业未来需求充满增长弹性,如果投资决策缺乏灵活性将对企业的发展极为不利,战略并购能够作为帮助公司成长的手段,为公司今后的发展创造成长期权,这种成长期权无疑也是有价值的。

综上所述,一项并购投资的价值应该是:

v3(扩展的npv)=v0(传统的npv)+v1(并购的成长期权价值)+v2(并购的放弃期权价值)

对于v1这部分价值可直接套用经典的bs模型计算,该模型如下:

(1)

其中s是股票现在的价格,k代表期权的执行价,σ指股价的波动率,r代表无风险利率。

对于v2这部分价值:首先假定被并购企业的转售价格的运动过程在风险中立测度下服从以下随机微分方程:

(2)

再假定被并购企业的经营价值服从以下随机微分方程:

(3)

以上式子中,dw1,dw2分别表示两个维纳过程的增量;σ1,σ2分别表示转售价格和经营价值的波动率;q代表兼并后公司从被并企业处得到的红利回报率,经过比较繁琐的推导(陈松男,金融工程学),v2的价值应为:

(4)

下文将结合一具体实例分析一下并购投资决策的期权分析方法。

案例分析:某公司2005年筹划2600万元并购某电子企业,该企业的生产线到2010年报废。预计该企业营运期间各年现金流量如表1所示:

企业的资金成本率为10%,经计算该并购的净现值(npv)为-61.34。净现值小于0,此项并购投资不可行。但是,如果并购实施后,收购企业3年后有机会进入一个具有高成长性的领域,根据保守估计,之后能为企业带来如表2所示的现金流,而如果不实施并购则很难进入该领域。

企业的资金成本仍为10%,现金流量的净现值以2008年为考察时间,npv=-48.78,以2005年为考察时点npv=-36.65。净现值均小于0,此项投资仍不可行。

在上述npv的计算中,实际上忽略了新产品投资这个成长机会的价值,即前文中提到的v1的价值。目前新产品投资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假设波动率为35%,因此,若现在购并该企业,除得到6年的现金流之外,还有一个3年后可上马新产品的机会,这个机会的价值可以套用bs公式来计算,用该案例的数据bs模型中各参数值为:

σ=35%t=3s=3569.66x=4800r=5%

带入公式(1)计算可得到v1=641.05

现在考虑上文中提到的放弃期权价值v2,从一定程度上说,此项并购投资并非是不可逆的。例如在3年后,公司管理层发现被并购企业并没有达到心中的预期,则会以一个合适的价格把被并企业以一个合理的价格转售出去。现实中不乏有兼并了一些亏损企业后再经过一些包装重组后把它转售出去的例子。而npv评价方法则忽视了这种灵活选择权,它是建立在即使被兼并企业亏损仍要继续经营下去的假定之上的。

假设目前被兼并企业的转售价格为2500万元,目前的经营价值为2538.66万元,经营价值与转售价格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4,波动率分别为0.4和0.3,公司从被兼并企业中每年获得的股利回报率为15%,根据这些参数,再利用公式(4),最后计算得v2=737.01。因此并购的实际价值=-61.34+641.05+737.01=1316.72>0,这说明公司从整体战略考虑应实施这项兼并计划。

并购风险控制中的期权价值分析版权所有

当目标公司历史上曾出现过资产收益波动较大时,并购风险相应增大,对此可以通过与目标公司谈判的附加条款将并购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例如,主并企业通过与目标公司股东协商,并签订协议,以某一确定价格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同时在协议的附加条款中规定,在签订收购协议到正式收购这段时期内,目标公司市场价格低于双方事先确定的价格到一定数额后,由目标企业补足收购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差额。这样主并企业在保留收购后目标公司股价上升潜力的同时,防止了股价下降的风险。我们可以用期权二项式定价模式进行分析。对收购公司而言,该项协议的附加条款实际上是一种针对目标公司市场价格变动的选择权,标底资产为目标公司的市场价格。采用二项式定价模式的基本假设是在每一时期标底资产只有两种可能变化,将期权的有效期分为n个时间间隔为δt的时间段,假设在δt时间段内标底资产价格从当前值s以概率p上升到su,以概率1-p下降到sd,参数u、d、p必须预先合理的确定。当有效期被分为无穷个时间段,即δt0时,这种标底资产价格运动的二项式模型就是bs模型中假设的几何布朗运动形式,因此依照二项式方法所定出的期权价格在时间段很多时与bs模型所定出的期权价格是大体一致的。因此,我们可以采用任何一模型对并购中附加协议这个选择权进行估值,并把它与收购报价一同来考虑,据以确定实际的收购价格。

随着我国参与国际资本运营的范围越来越广,在海外的并购行动也频频出现。传统评价方法的弊端逐渐显现。将期权理论引入并购的定价和决策中,不仅可以作为收购谈判时强有力的筹码,在谈判中获得主动,而且可以避免因评价方法的不当而丧失有战略意义的并购机会。

参考文献: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12篇

准教学理念是教师对教学活动内在规律认识的集中体现,是教师从事教学活动的基本态度和信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课堂,首要的是教师在教学理念的定位上要坚持三个原则,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做到导向准确、把握准绳、坚守准则。始终坚持知识教育和价值教育相统一的原则。思政课是知识性和价值性相统一的课程,表面看来教材的内容和结构主要体现的是知识的准确和逻辑的完整,但是,思想政治理论课这一名称已经明晰了课程的性质,即理论性、政治性、思想性,其中政治性是前提,理论性是桥梁,思想性则是目的,思想的核心是价值观,培养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是高校思政课追求的最高境界。教材知识体系因其内在的价值观的支撑和价值导向,本身就是价值观教育的基本资源,要依托并发掘教材,只有把知识与价值观念对接,才能在提高学生理论思维能力的同时提升价值评价能力。教师只有在教学理念上认定这一导向,才能在教学中掌握主动权和话语权,才有传播优势和权威解释权,才会在增强理论自信的同时做到真理尺度和价值尺度的统一。例如,《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课程中,领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运用正确的哲学思维方法,只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和唯物史观,坚持理性思维,才能看清形势,指导教学。《纲要》、《概论》课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不是附加的偶然的内容,而是其教学内容本身,是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的现代表达和中国形态,要把它作为核心内容统领全部课堂教学。准确把握理想性和现实性相结合的原则。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们要站在人的本质是理想性与现实性的对立统一这个高度。一方面人的实践活动肯定人、确证人,生成人的现实性本质。另一方面,人的实践活动又使人不断超越、否定现实,从而使人的本质具有理想性特征。还要看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更是体现了理想性与现实性的统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观体系的构建立足于大多数社会成员思想道德的实际水平,使之真正变为广大人民群众可以接受和履行的东西,从而发挥引导、规范和调节人们行为的作用,保证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生活的健康有序,另一方面,又是中华民族美好明天的愿景。思政课教师必须清楚,培养大学生树立核心价值观,要立足于中华传统文化的弘扬,立足于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不仅要与国际接轨,更要描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图景和精神追求。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我们正处在信息社会、开放的时代,高校思政课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种挑战不仅是技术的,还是文化的、思想的,更是意识形态的,信仰危机的实质是价值危机。把握理想性和现实性相结合这一教学准则,才能在进行核心价值观教育中做到依托教材而不限于教材,不回避理想与现实的矛盾,即注重核心价值观的现实规范性又彰显其超越性。努力贯彻宏观与微观相交织的原则。教材内容是核心价值观科学性的源泉,价值观教育需要系统深入的认知作为思想基础,如果弱化系统的知识体系,只强调价值导向,学生就会觉得这不是一门科学,如果弱化价值性,就起不到引领作用。宏观就是指注重诸价值共有的精神实质,把核心价值观教育融于教、融于课程体系,成为课程教学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其内在跃动的灵魂。在完整的教材体系和教学体系的框架内,价值观才能在其中发酵,才能逻辑连贯、脉络清晰。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核心价值观不会在讲述的过程中被削减弱化。微观上,思政课的每一门课程和每一个年级的学生特征制约着价值观教育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不同的课程应有不同的内容;不同年级的同一内容也应有不同的程度,只有具体细致的安排,才能重点突出,才能寻找到教材、学生和价值观教育的最高契合度。教学中坚守这一准绳,才能做到宏观上总体统筹,微观上细化运作,核心价值观才能入脑入心,才能转化为大学生的人生信仰。

二、教学内容

讲得明教学内容是对教材的二次创造和加工,这种创造和加工是根据社会环境和学生实际对教材的深入解读。实现教学过程在核心价值观的指导下谋篇布局,从观念体系、知识体系向学生的价值取向、信仰追求和自觉行动有效转化,达到核心价值观内化为精神追求,外化为自觉行动,并切实成为学生成长成才的价值指引和精神力量。这一目标的基础是做到两个契合,使教学内容呈现观念明晰、事理明达、是非明鉴。核心价值观同大学生的实际相契合。学生对思政课是否有学习兴趣与教学是否符合学生的需求有直接的关系。思政课的实效不理想,问题的症结是知识没有转化成学生的价值观念,头脑中没有价值观念的支撑,自然就缺少正确的思维方式和行动方法去应对日益复杂的现实生活。价值观的教学具有根本的目的性,人的社会化主要是社会价值观念的内化。青年阶段是个人与社会对立统一关系最激烈的时期,在表现出自主性和理智性的同时,还存在不稳定性,表面性、功利性和矛盾性,面对大量信息时,选择和甄别往往不知所措,产生迷茫与困惑,选择就会跟随当下的社会流行观念。核心价值观指明了作为个体的理想生活方式和目标追求,其形成是一个塑造人格,教化人心的过程,基本的力量来自大学生个人对基本价值的认同与信仰。首先,从学生角度出发,关注他们的心理需要和思想特点,重视心灵的沟通,建立起温馨的对话场景,从他们所思所想中寻找正能量,提升对价值观的理解认同,让价值观为现实生活的主要问题提供合理的解决思路。其次,从学生成长的角度出发,把核心价值观与学生的成长、发展联系起来,使价值观真正作为学生在生活中面对各种选择判断过程中的标准,让学生学会在实践中不断验证核心价值观对于人生历程的价值,体验到核心价值观的强大逻辑力量、实践力量和物质力量。核心价值观与社会热点相契合。核心价值观在本质上反映了制度的性质,反映了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描绘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图景和精神追求,必然会融入人们的生活和精神世界。当代中国正处在大变革的特殊历史时期,最突出的特征是市场化、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改革这三大社会变革浓缩在同一时空中进行。社会经济结构重构,阶层分化,阶级归宿感淡化,原有的单一的价值理念与模式被打破,必然引起价值重估,各种思想和思潮的激荡、冲击人的思想。人的独立性、选择性、差异性明显增强,社会热点问题大量出现,其形态多样。首先,教学中要把重大的理论问题、学生关心、疑惑的社会热点问题同思政课教学内容和核心价值观紧密契合,对各种社会思潮和价值观念进行全面、客观、理性的分析,特别是针对一些热点问题存在的负面影响要注意对学生进行理性引导。理论必须回答这些重大问题才能站得住脚,也才能为学生提供指导,并因之赢得学生发自内心的尊重。其次,要突出民族性、时代性和先进性,既不回避西方的市场、民主、自由,更要弘扬“仁义礼智信,温良恭谦让”的中华传统价值观。让学生在人类优秀文化遗产中净化自己的灵魂,升华自己的人格。

三、教学方法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13篇

马克思在定义工人的“必要劳动时间”时说:“如果工人每天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平均代表6个物化劳动小时,那末,工人要生产这个价值,就必须平均每天劳动6小时。如果他不是为资本家劳动,而是独立地为自己劳动,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他平均一天同样要劳动这么多小时,才能生产出自己的劳动力的价值,从而获得维持或不断再生产自己所必需的生活资料。”但是,工人在不为资本家劳动、“独立地为自己劳动”的情况下,“其他条件”怎么会“相同”呢?

本文将讨论马克思《资本论》剩余价值理论中一个严重的逻辑错误,并且证明使用“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的概念来证明资本利润来自对劳动者的剥削是没有说服力的。

课题的意义

卡尔·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在中国仍然占据着经济理论的中心地位,具有深远的影响。中国引进市场经济后,出现了经济理论严重脱离实际的情况。例如,在市场经济中是供求关系决定商品价格,而根据马克思的经济理论,是劳动价值决定商品价格;发展经济需要大量引进利用外资,但是政治经济学认为资本利润来自剥削。尽管如此,很多中国经济学界的重要人士,仍然顽固地坚持原有观点(1,2)。经过多年的政治宣传和理论教育,“资本家靠剥削发财”已经在中国劳动阶层的思想意识中根深蒂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学说是工人理论家激烈批判私有化改革理论的基本依据(3)。中国高等院校的经济学教科书仍然以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为主线,仅仅略微增加了一些有关市场经济的内容。虽然有人发出了“改写政治经济学”的呼吁(4,5),但是至今未见行动迹象。对于在大学中讲授西方经济理论,有人提出仅仅“述而不批”或者“批而不透”是不行的,必须“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进行深入的评析”(6)。中国基本经济理论的滞后状态,可能成为阻碍中国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障碍,在经济发展遇到困难时,甚至可能成为走回头路的推动力之一。

中国的经济学家现在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一方面,马克思的经济理论严重脱离实际,既不能解释各种经济现象,又不能指导制定经济政策;另一方面,由于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独特地位,无法把马克思的经济理论放在一个客观的位置上,批判其中违背客观实际的部分,利用其科学成分。

由于劳动价值论是马克思经济理论的基础,中国很多经济学家正试图通过修正劳动价值论,走出这一两难境地。例如,有人提出不仅活劳动(人的劳动),而且物化劳动(机器等)也能够创造价值,试图在不违背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前提下,为资本利润的来源找到一种正当解释(7)。虽然他们小心地遵循着马克思的思想方法,但是仍然受到了激烈的反驳(8,9)。

笔者认为,尽管面对经济现实,马克思的经济理论捉襟见肘,但是仍然占据着中国经济理论的主导位置,除了政治因素,还有三个重要原因:

(一)劳动价值论无法在实践中进行验证。

根据劳动价值论,商品价格取决于其劳动价值。但是,马克思又说,同样时间不同种类的劳动创造的价值量是不同的,而且商品价格可以随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围绕商品价值上下波动。因此,在仅有的两个可以实际测量的参数──商品价格和劳动时间──之间,存在两个不确定的环节,即:

劳动时间和劳动价值之间的关系

商品价格和商品价值之间的关系

因此,对劳动价值论的定量分析根本无法进行,最多只能责问一声:有些商品的价格,偏离其劳动价值的幅度是否太大了?(10)无法使用实际数据验证理论,正是中国经济学家围绕劳动价值论多年激烈争论却不能得到一致结论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关于劳动价值论的争论是毫无意义的。

(二)反对马克思的人不能令人信服地解释资本利润的来源。

马克思的理论在解释利润来源时,直观易懂:人类肌肉和大脑的劳动创造了价值,没有生命的货币、机器和土地不会创造价值,因此利润只能来自对劳动者的剥削。反对马克思的人只是坚持资本和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应该和劳动一样获得报酬。这种解释与其说是理论,还不如说是对现象的写照,因此缺少说服力。

(三)反对马克思的人,有一种错觉,即马克思的经济理论,在逻辑上是正确的。如果存在问题的话,也只是其基础──劳动价值论──存在问题。

马克思及其追随者们,特别喜欢引用一百多年前一个反对者的话:“驳倒价值理论是反对马克思的人的唯一任务,因为如果同意这个定理,那就必然要承认马克思以铁的逻辑所做出的差不多全部结论。”(11)这段话是这种错觉的起因还是加强了这种错觉,已经无从考证。但是可以肯定,正是这种错觉使得对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批判几乎全部集中在劳动价值论上。

然而,仔细研读《资本论》,可以发现,至少在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中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本文将主要讨论马克思在定义工人必要劳动时间时的一个错误。

一个无法成立的“如果”

我们知道,马克思把工人的劳动时间划分为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时间两部分。他认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要求雇佣劳动者提供额外的劳动:“凡是社会上一部分人享有生产资料垄断权的地方,劳动者,无论是自由的或不自由的,都必须在维持自身生活所必需的劳动时间以外,追加超额的劳动时间来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生产生活资料”(12)。

这种思想在农业生产中是基本正确的。因为一个农民在自己的土地上耕作,和在地主的土地上耕作,仅仅是劳动地点不同,劳动效率是基本一样的,例如,生产一千斤谷物所需要的总的劳动时间是差不多的(和地主雇佣的其他农民合作、使用较好的农具,会提高一些劳动效率),因此,农民只能在相当于生产自己生活资料的劳动时间之外,增加劳动时间来补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

但是,在工业生产中,情况不是这样。因为工人在工厂里劳动时,与其他工人合作并使用机器,和他作为个人、在家里独自使用简单的工具从事生产相比,劳动的效率要高得多。

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的模型是:一个工人每天在工厂劳动12小时,创造的价值量是12个物化劳动小时(马克思用来衡量价值量的单位,以下简称为“价值单位”。工人每小时创造的价值量是一个“物化劳动小时”,即一个价值单位)。然而他一天所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只有6个价值单位。资本家把新创价值的一半(6个价值单位)作为工资,支付给工人。另外6个单位的价值,即剩余价值,被资本家无偿占有,成为他的利润。在这个模型中,工人的必要劳动时间和剩余劳动时间均为6小时。剩余价值率(马克思用来衡量剥削程度的指数)是

6/6=100%

马克思在定义工人的“必要劳动时间”时说:“如果工人每天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平均代表6个物化劳动小时,那末,工人要生产这个价值,就必须平均每天劳动6小时。如果他不是为资本家劳动,而是独立地为自己劳动,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他平均一天同样要劳动这么多小时,才能生产出自己的劳动力的价值,从而获得维持或不断再生产自己所必需的生活资料。但是,既然工人在生产劳动力日价值(如3先令)的工作日部分内(即6小时内──引者注),只是生产资本家已经支付的劳动力价值的等价物,就是说,只是用新创造的价值来补偿预付的可变资本的价值,所以,这种价值的生产只是表现为再生产。因此,我把进行这种再生产的工作日部分称为必要劳动时间,把在这部分时间内耗费的劳动称为必要劳动。这种劳动对工人来说所以必要,是因为它不以他的劳动的社会形式为转移。这种劳动对资本和资本世界来说所以必要,是因为工人的经常存在是它们的基础。”(13)

这段话有几层意思:

(1)如果工人每天生活资料的价值平均代表6个物化劳动小时,那末,工人要生产这个价值,就必须平均每天劳动6小时。

(2)如果他不是为资本家劳动,而是独立地为自己劳动,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他平均一天同样要劳动6个小时,才能生产出自己的劳动力的价值,从而获得维持或不断再生产自己所必需的生活资料。

(3)这6个小时的劳动只是劳动力价值的再生产,所以称为“必要劳动”,这6个小时就是“必要劳动时间”。

(4)这种劳动对工人来说是必要的,因为不论他是为资本家劳动还是为他自己劳动,他都必须进行这部分劳动。

(5)这种劳动对资本家来说是必要的,因为资本家需要工人能够长期进行劳动,而且不断有新的年轻工人接替年老的工人。

然而,上述第二点是存在问题的。工人在不为资本家劳动、“独立地为自己劳动”的情况下,“其他条件”怎么会“相同”呢?资本家之所以成为资本家,是因为他预付了货币,准备了机器等各种生产资料,把工人组织起来,实行分工和协作,使生产这种商品所需要的劳动时间大大缩短。一个工人“独立地”劳动,怎么会有这些条件呢?

根据马克思的理论,商品的价值并不取决于生产商品实际消耗的劳动时间,而是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14)。如果某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6小时,价值是6个价值单位,那么,一个人即使耗费了12个小时才能生产出一件这种商品,他的产品的价值仍然只有6个价值单位,而不是12个价值单位。

由于一个工人独立劳动时没有和工厂相同的“其它条件”,所以,他生产同样的产品劳动时间要长得多,但是产品的价值只能按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算,因此他要在家里创造出6个价值单位的产品,劳动时间将不止6小时,而是几倍甚至几十、几百倍于他在工厂里的劳动时间。保守一点,我们假设需要两倍于他在工厂劳动的时间,即12个小时。

根据马克思的定义:“必要劳动时间”等于生产生活资料的价值所需的劳动时间。对于一个工人来说,他原来为自己劳动时,获得一天生活资料的价值,需要工作12小时。现在他在工厂里,也是劳动12小时才能获得一天生活资料的价值,那么对他来说也就无所谓剩余劳动时间了。

如果我们假设生产同样的产品,独立劳动需要的时间是在工厂劳动时间的一倍以上,就可能出现负的剩余劳动时间,即工人在工厂劳动比独立劳动更合算(见表1)。

也就是说,马克思仅仅注意到“必要劳动”的必要性,是不以工人劳动的社会形式为转移的;但是他没有注意到,必要劳动时间的长短却是随劳动的社会形式的变化而变化的。

表1:对工人劳动时间的分析

在工厂劳动

(生产一件产品需要6小时)独立劳动

(方式I,生产效率为工厂的50%,生产一件产品需要12小时)独立劳动

(方式II,生产效率为工厂的25%,生产一件产品需要24小时)

劳动时间

(小时)121212

产量

(件)210.5

产品价值

(例中产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等于工厂生产所需的劳动时间,即6小时;每件产品的价值是6个价值单位)1263

工人得到的报酬6

(工人得到新创价值的一半)6

(工人得到全部新创价值)3

(工人得到全部新创价值)

必要劳动时间

(每天生活资料的价值量为6个单位)6小时12小时24小时

对工人而言的

剩余劳动时间

(等于在工厂里的总劳动时间减去独立劳动时获得同样报酬所需的劳动时间)12-12=0(根据独立劳动方式I计算)

12-24=-12小时(根据独立劳动方式II计算)

对资本家而言的

剩余劳动时间

(等于工人在工厂里的总劳动时间减去创造工人工资的价值所需的劳动时间)12-6=6小时

对于工人和资本家来说,剩余劳动时间可以是完全不同的,工人在工厂劳动,使用先进的机器,和其他工人合作,必要劳动时间比他独自劳动时要短得多。因此马克思遗漏了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对于工人和资本家来说,剩余劳动时间可以是完全不同的。

马克思的那段话实际上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如果工人不是为资本家劳动,而是独立地为自己劳动,由于其他条件完全不同,他平均一天要劳动更多的时间,不仅可能超过6小时,而且可能超过12小时,才能生产出自己的劳动力的价值,从而获得维持或不断再生产自己所必需的生活资料。因此他在工厂里劳动可能比自己独立劳动更加合算。工人在工厂里劳动,不仅可能不受到剥削,反而因为和现代化的生产方式融为一体,使自己的劳动生产率大大提高,尽管他只能得到自己劳动成果的一部分,实际报酬仍然比自己独立劳动时高得多。”

对于工人来说,在工厂劳动无所谓剩余劳动时间。但是对资本家来说,由于他准备了机器、组织工人相互协作,提高了他们的劳动效率,降低了工人的必要劳动时间,所以从他的角度看,工人是存在剩余劳动时间的。从这种意义上说,资本利润的确来自这些剩余劳动时间。

但是,能不能因此就说资本家剥削了工人?不能。因为剩余劳动的出现,来自劳动效率的提高,而劳动效率的提高,来自使用机器和工人的协作,而这一切均是资本的贡献。

把劳动效率提高产生的成果强行归给工人,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是不利于经济发展的。借助汽车,人们可以缩短从一地到另一地的时间,但是谁也不会把时间的节约归功于乘客的两条腿。因为这样的话,就没有人愿意制造汽车了。

把工人必要劳动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称为“剩余劳动时间”是不准确的,这段时间实际上是资本的“必要劳动时间”:维持投资者继续投资兴趣的“必要劳动时间”。利用资本,工人可以大大提高自己劳动的效率,获得独立劳动时不可能得到的报酬。资本和劳动的交换,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因此,工人为资本工作,为维持投资者投资兴趣而工作,也是在为自己工作。

我们可以看到,和分析商品交换时一样(15,16,17),在分析劳动和资本的交换时,也要考虑“劳动时间”以外的因素,例如不同劳动条件下生产效率的差别。工业生产方式中这种差别非常显著,是不能忽略的。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和地主一样,资本家也只能通过无偿占有剩余劳动的价值才能获得利润。在工业生产方式中,使用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概念来证明资本的利润完全来自剥削,是没有说服力的。

错误的原因

人们可能难以理解,为什么伟大的博学家马克思会犯如此简单的错误,把一个影响波及全人类的重要理论,建立在一个可能性等于零的假设上。笔者认为,问题在于

(一)马克思没有正确理解人类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本质动机。

马克思说“商品的物质区别是交换的物质动机”(18)。也就是说人们相互交换商品是为了互通有无。但实际上不是这么简单。

亚当·斯密有一个经典的关于商品交换的例子:“在资本累积和土地私有尚未发生以前的初期野蛮社会,获取各种物品所需要的劳动量之间的比例,似乎是各种物品相互交换的唯一标准。一般地说,狩猎民族捕杀海狸一头所需要的劳动,若二倍于捕杀鹿一头所需要的劳动,那么,海狸一头当然换鹿二头。”(19)也就是说,捕杀海狸的渔夫和捕杀鹿的猎人,为了互通有无,按照“等量劳动相互交换”的原则进行交换。然而仔细分析一下就能发现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

我们假设一个渔夫可以用两天的时间捕杀一头海狸,一个猎人可以用一天的时间捕杀一头鹿,他们两人在市场上交换各自的产品。

斯密没有告诉我们如果猎人去捕杀一头海狸的话需要几天时间。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如果猎人也能够用两天或不到两天的时间捕杀一头海狸,他就会自己去捕海狸,而不是花两天时间先去捕两头自己不需要的鹿,然后再来和渔夫交换一头海狸。因为这至少将额外增加交换产品的麻烦。就好像我们不会用5元钱买一本我们不需要的书,然后去旁边的柜台费一番口舌换一枝价格为5元的钢笔。我们肯定是直接去买那枝钢笔。

猎人不直接去捕海狸,而是去捕鹿,然后再用两只鹿换一只海狸,充分说明对于他来说,间接地得到海狸比直接捕杀海狸对他更加有利,最可能的原因是:只要花费较少的劳动。因此,猎人捕杀一头海狸肯定需要两天以上的劳动时间。我们不妨假设是三天时间(这是一个很保守的数字,但是足以说明问题)。

因此,当海狸和鹿的交换比例时1:2时,猎人用两天的劳动产品:两头鹿,可以换得他本来需要三天时间才能获得的一头海狸,因此他可以节约一天的劳动时间。

猎人需要一头海狸,这是他参加商品交换的出发点(他为什么需要海狸不是经济学研究的问题),但是,这不能成为他进行商品交换的根本动机。因为他完全可以自己去捕杀所需要的那头海狸。仅仅因为先捕杀鹿,然后去交换海狸可以节约劳动,他才选择了和专业的海狸捕杀者──渔夫──交换各自的劳动产品。

猎人捕杀海狸之所以需要较多的时间,可能是因为他没有足够的经验、合适的工具、居住地离开海边较远等等因素。

同样道理,渔夫需要鹿,不能成为他参加商品交换的理由。因为他完全可以自己去捕杀所需要的鹿。仅仅因为先捕杀海狸,再去交换鹿可以节约劳动,他才选择了和专业的鹿捕杀者──猎人──交换劳动产品。

渔夫捕杀鹿之所以需要较多的劳动时间,可能同样因为他没有足够的捕鹿经验、合适的工具、需要额外的时间进山等等。

因此,商品交换的本质动机是节约劳动,而互通有无仅仅是商品交换的表面动机。

由于我们(包括马克思)身处一个商品经济已经非常发达的社会,当我们需要某种物品时,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去商店购买,而极少考虑自己制造的可能性。当孩子要吃巧克力时,我们总是花几块钱去商店买一包,而不是花费整个星期天的时间自己在家里制造,尽管这样可以彻底杜绝孩子吃到伪劣产品的可能性。人类自己制造所需物品的念头,已经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而退化得差不多了。反映在经济学中,就是错误地理解商品交换的本质动机仅仅是互通有无。当代经济学把“偏好”作为商品交换的出发点显然也是存在问题的。

由于马克思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只注意到了商品的物质区别,而没有注意到交换双方获得同样的物品需要不同的劳动时间(这种差别正是商品生产者利润的来源(15,16,17))。因此在讨论劳动和资本的交换时,他没有注意到同样的劳动时间对交换双方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也就不可能发现:从工人的角度看,必要劳动时间可能等于或者大于在工厂的总劳动时间(分别对应表1中独立劳动方式一和二)。

工人向资本家出卖劳动力,用自己的劳动换得货币,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被马克思忽视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工人因此得到的货币要多于自己独立劳动、然后出售产品所能获得的货币。劳动和资本结合后所产生的利益增值,是雇佣劳动者和雇主可以长期和平共处、雇佣制度得以稳定存在的基础。

(二)马克思没有把对工业生产方式的理解应用到对劳动和资本交换过程的研究中去,仍然使用农业时代的观点看问题。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详细地讨论了分工、协作和使用机器对商品生产的影响,说明他对工业时代已经有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然而他是在建立了剩余价值理论的框架、确定资本利润只能来自工人的剩余劳动之后,才引入这些范畴的。这充分说明他的剩余价值理论并没有考虑工业生产方式不同于农业生产方式的独特之处。因此,在研究工人劳动报酬问题时,他只注意了“劳动时间”一个因素,却忽视了在不同的劳动条件下,同样时间的劳动会创造不同量的价值。

马克思有一个错误的观点,他说:“在价值生产上,多数始终只是许多个数的总和。因此对于价值生产来说,1200个工人无论是单独进行生产,还是在同一资本指挥下联合起来进行生产,都不会引起任何差别。”(20)这是和他自己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理论完全自相矛盾的。协作可以缩短生产商品的时间。因此,在同样的时间里,1200个工人相互协作,生产的商品数量肯定多于1200个单独劳动的工人。根据马克思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理论,商品的价值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同样的商品具有相同的价值。因此,1200个工人协作劳动创造的价值肯定多于他们分散劳动的结果。

(三)马克思的论述方式存在问题,很多非常重要的问题没有展开,没有加以仔细的推敲,因此难以发现自己的错误。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在很多至关重要的地方,往往寥寥数语,几笔带过。对工人必要劳动时间的定义只是其中的一个例子。另一个重要的例子是他对“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定义。

马克思关于商品价值取决于生产它们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观点,在他的经济理论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但是,他对“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定义却非常简单:“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14)那么,具体如何确定某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呢?马克思只给了一个简单例子:“例如,在英国采用蒸汽织布机以后,把一定量的纱织成布所需要的劳动可能比过去少一半。实际上,英国的手工织布工人把纱织成布仍旧要用以前那样多的劳动时间,但这时他一小时的个人劳动的产品只代表半小时的社会劳动,因此价值也降到了它以前的一半。”(14)可是,在蒸汽织布机刚刚开始被使用,产量远远低于手工产品时,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是等于手工织布的一半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除非“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恒等于最短必要劳动时间(这和马克思的定义相冲突)。因此,根据马克思的逻辑推导出的结论应该是: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仅和生产它所需的劳动时间长短有关,还和它在各种不同生产方式中的产量有关。只有用蒸汽织布机生产的布大大超过了手工织布的产量,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才等于(严格地说是“接近”)用蒸汽织布机所需要的劳动时间。也就是说,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仅与生产它所耗费的劳动量有关,还与不同生产者的产量有关。即使生产商品的劳动时间不变,只要企业主调整各自的产量,就可以改变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商品的价值。

与此同时,马克思常常在一些无关紧要的问题上不惜笔墨,反复论述。例如,他花费了二十多页的篇幅,讨论“20码麻布值1件上衣,1件上衣值10磅茶叶,所以10磅茶叶值20码麻布”之类的问题(21)。尽管如此,这一长篇论述中仍然存在一些严重的错误。

例如在讨论一种商品的必要劳动时间发生变化、其相对价值也将发生相应变化时,马克思列举的第二种情况是:“麻布的价值不变,上衣的价值起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生产上衣的必要劳动时间由于羊毛歉收而增加一倍,现在不是20码麻布=1件上衣,而是20码麻布=1/2件上衣。”(21,第68页)羊毛歉收为什么会引起生产上衣的必要劳动时间增加?根据常识,只要羊毛的质量没有变化,工人生产上衣所需的劳动时间不可能因为羊毛歉收而发生任何变化。马克思这样说,其出发点显然是:羊毛歉收,供不应求,价格上升,上衣厂的资本家必须花费更多的货币去购买羊毛。多支付的货币属于生产成本,而生产成本可以折算成生产上衣的“必要劳动时间”。所以羊毛歉收后,生产上衣的“必要劳动时间”增加了。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把构成商品成本的不同因素全部不加说明地换算成“劳动时间”一个因素,然后再用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劳动时间是决定商品价值的唯一因素。

结论

(一)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二)本文的分析并不需要以否定劳动价值论为前提。相反,在本文的论述中,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来源。所以,即使劳动价值论成立,剩余价值理论也不能成立。因此,《资本论》没有证明对雇佣劳动者的剥削是资本利润的唯一来源。

结束语

《资本论》中简短有力、象现代广告的口号一样简洁明了的结论(例如,“工人是半天为自己劳动,半天为资本家劳动”)(22),很容易引起文化程度不高的劳动大众的共鸣,得到他们的认同;而它壮观的厚度和拗口晦涩的论述,给真正想研究它的知识分子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只有象研究自然科学一样,结合对实际经济活动的深入观察和理解,坚持独立和客观的立场,逐字逐句地推敲分析,才能在马克思的文字丛林中理出一点头绪来。

1997年8月于上海

参考文献:

1,傅军胜:“全国劳动价值论研讨会综述”,《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5期,第35页

2,钟粟:“经济学家面临选择”,《上海经济研究》1995年第6期,第26页

3,引自《经济研究资料》1997年第1期,第54页,全国总工会工运研究会1996年年会介绍。原载于《改革内参》1996年第19期

4,王则柯:“还得下决心重写政治经济学”,《上海经济研究》1994年第9期,第31页

5,黄佶:“赞成:政治经济学的确需重写”,《上海经济研究》1994年第12期,第43页

6,引自《经济研究资料》1997年第5期,第44页,原载于《当代思潮》1996年第6期

7,钱伯海:“论物化劳动的二重性”,《学术月刊》1995年第7期,第24页

8,梁劼:“物化劳动果真创造价值吗?”,《学术月刊》1996年第7期,第75页

9,顾钰民:“再论活劳动是新价值的唯一源泉”,《学术月刊》1996年第11期,第71页

10,王则柯:“‘物以稀为贵’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上海经济研究》1995年第6期,第1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六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2月版,第353页,注3

12,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版,第263页

13,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版,第242页(其它版本《资本论》中的此段中文译文见注)

14,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版,第52页

15,黄佶:“剩余价值不是资本利润的唯一来源”,《民主中国月刊》,1993年11月号,第28页

16,黄佶:“利润:消费者给生产者的报酬”,《民主中国月刊》,1994年10月号,第38页

17,黄佶:“商品不是等价交换的”,《中国研究月刊》,1995年7月号,第68页

18,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版,第182页

19,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42页

20,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版,第358页

21,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版,第61至87页

22,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版,第245页

注:

马克思:《资本论》(根据第一卷德文版第一版翻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87年9月版,第190页:

“如果他不是为资本家劳动,而是独作为独立的劳动者,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他平均一天同样要劳动这么多小时,才能生产出自己的劳动力的价值,从而获得维持或不断再生产自己所必需的生活资料。”(注1:“独作为独立的劳动者”:原文如此;2,着重记号是原有的──引者)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14篇

对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已经引起了我国大陆法学界的重视,马克思主义法律价值论正在建设之中,有关或涉及法律价值问题的著作、教材和论文纷纷面世,形势可喜,但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也不少。在这里,笔者仅就法律价值概念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法律价值的概念 作为主体的个人、社会集团、阶级、社会和国家等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不仅会由于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一定的社会控制关系,而且会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尺度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接近主体,为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服务,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法律价值"概念就是对这种关系的概括。我们先把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应用到法学中,给"法律价值"下一个初步的定义:法律价值是指法律的存在、作用及其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这个定义虽然还未完全揭示法律价值的特点或规定性,但它具有一定的方法论意义,是我们进一步认识和揭示法律价值的基础。 首先,法律价值概念不是一个属性范畴,它不等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法律的有用性)等概念。法律本身的各种属性,包括法律的各种作用、法律的阶级意志性和强制性等,只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尽管法的客观属性对说明法的价值有意义,但相对而言,主体及其内在尺度是形成法律价值的主导因素。武步云先生在其《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中指出:"如果我们把价值的一般概念规定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相统一的效应关系,那么,法律的价值也应是这样的:一种法律是否有价值,既不能以主体的意志、愿望和需求,又不能以法律的功能、作用、有用性为标准,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合一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1〕这一推论虽说得过去, 但他在后文中说:"我们将法律价值的总概念规定为法律对社会有序性的维护和增进……"〔2〕,这就可能使法律的有用性与法律价值混淆, 也不免失之狭隘。孙国华先生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3〕孙先生这一定义比较恰当, 但他没有充分突出法律价值是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至于某些习惯用法如"法律价值是法律对人的意义"等,只有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使用才可能避免误解。在哲学史中,自然主义价值观曾经把价值简单地归结为对象的客观属性,使价值认识变成了功能分析,使价值评价变成了功能比较,最后使价值论变成了认识论。法律价值论不应该重蹈覆辙。 其次,法律价值概念也不是一个意识或理念范畴,而是一个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性质、方向和作用的范畴,或者说,是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在哲学史上,主观唯心主义价值观认为,事物的价值完全依赖于主体,是主体赋予的;客观唯心主义价值观则认为,价值是事物的某种潜在的、隐蔽的意义。前者撇开了客体,使价值成为纯粹主观的东西;后者撇开了主体及其社会实践,使价值成为超验的"宇宙尺度";两者殊途同归:使价值脱离了现实世界。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认为,价值的形成和发展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概括为"认识-评价-实践"。单独从法律(客体)或单独从主体的角度都难以界定法律价值,只有从主体与法律的特定关系中,从人的积极的、能动的实践活动中,才能界定法律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4〕但是严格说来,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法律价值关系, 不完全等于主体需要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把主体替换为主体需要就难以全面反映主体性内容(如主动性、自主性、创造性、能动性等)以及主体在法律价值形成中的认识、评价和实践活动。法律价值包含着需要和理想的成分,这些需要和理想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的中介而对象化,形成一定的现实关系。 再次,法律价值概念比商品价值等概念更为复杂和特殊。商品价值的客体是劳动产品,商品价值的内容就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在商品价值关系中,客体与主体是确定的,商品拜物教只是这种关系的一种人为的扭曲现象。然而,作为法律价值客体的法律不仅是一种精神现象,属于精神客体,而且它本身就是一套价值规范。因此,人们可以从两种不同的意义或层次上研究法律价值:一是把法律作为客体来研究法律价值,即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对象;二是把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作为客体而把法律作为价值规范来研究法律价 值,即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工具。应当承认,这两个方面的研究都属于法律价值理论的必要内容,但是,法律价值概念是否应当包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律价值概念在法律价值理论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和逻辑起点的作用,它的根本意义在于确定人与法律的关系的一个特殊方面,即法律如何为人服务。如果把人与法律的关系的另一方面即人如何服从法律纳入其中,那就会使法律价值论与法律现象论搅和在一起,使作为张扬人的主体性的法律价值理论丧失应有的意义。 笔者认为,法律价值概念可界定为:法律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并不是先验的或意识领域的,而是在法律实践中主体积极地、能动地作用于法律的结果,是客观的现实。它在本质上仍然是体现并凝聚在法律中的社会关系,即马克思所说的"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 由于法律价值概念的复杂性和各种不同观念的影响以及术语上约定俗成等因素,在理解和使用"法律价值"一词上,还有两点需要说明: 其一,由于法律价值概念是对主体与法律之间的一种复杂关系的概括,反映这种关系的个别方面的概念(如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目标等)和具体的价值范畴(如正义、平等、自由等),以及对这种关系的意识活动和表现如法律价值评价、法律价值评价标准等,往往被视为从属于法律价值这一范畴的概念。因此在某些情况(如为了语言简练,或为了涵盖多重意义等)下,"法律价值"可用来表示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目标和法律价值评价标准。沈宗灵先生从约定俗成的角度概括了这种情形,他说,"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从字面上讲可以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二是指法律本身有哪些价值,三是指法律根据什么标准来进行价值评价〔5〕。例如, 公平既可以作为法律价值目标,也可作为法律价值标准,还可作为法律价值评价标准,有时在论述中就可以或不得不说"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以概括不同意义上的公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价值与这些概念没有区别或可以等同,也不意味着对法律价值可以作简单化的理解;相反,"法律价值"的这种多义性和模糊性要求我们小心翼翼地使用各种价值术语。 其二,由于长期以来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科书中忽略了价值论,而只在政治经济学范围内研究价值问题。这样,人们容易把商品价值概念与一般价值概念和法律价值概念相混淆,也可能会把商品的二重性即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理论、商品价值的可度量性和可交换性理论套用到法学中来,而忽视了商品价值理论仅仅是价值论的经济学表现。事实上它和法律价值论一样,只是一般价值论的一个特殊领域,对我们研究一般价值理论和法律价值理论只有十分有限的方法论意义。另外,在现代英语世界,从日常生活到理论,对"价值"(value)一词的使用, 可以说是既普遍又混乱,即使在法学论著中也常常见到把价值理解为"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的情形。单数形式的"Value"一词, 在部门法学中一般是从经济学的意义上使用的,如"holder for value"〔6〕, 而在法理学中往往是从哲学意义上使用的,如"value of law"〔7〕。 复数形式的"Values"可以表示"价值观"、"价值标准"和"价值目标"三种意义;"Legalvalues"则可以表示"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的目标"和"法律价值标准"四种意义,虽然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大部分可以识别,但令人感到模棱两可的情形也不少。例如,从一些汉译法学著作中可以看出,不同的译者(读者)对同一词的理解是不尽相同的,由王献平译、郑成思校的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一书的书名把"Legal values"译为"法律价值",而在书中有时又译为"法律价值观",或译为"法律价值观念";由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的词条"价值观"中,译者则把"Legal values"译为"法律价值观"。同时,在西方法学著作中,把"legal values"简称为"values"的情形比较常见。这一方面是为了论述的简便,另一方面也表明法律价值与其他价值如道德价值等之间确实存在密切联系。因此,这种情形(即把"法律价值"简称为"价值")在中国法学论著中也将是难以避免的。 二、法律价值的特点 法律价值的属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法律价值的具体的主体性,二是法律价值的客观社会性,三是法律价值的伦理性,四是法律价值与法律的主观同一性。前两个方面是一般价值的属性在法律价值上的表现,它们以具体化的形式界定了法律价值的一般属性;后两个方面则是法律价值独有的属性,反映的是作为价值现象的法律价值与作为价值规范的法律和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之间的特殊关系。 从法律价值的主体性来看,法律价值的属性是直接与主体的特点相联系的,是表现和反映着主体性(即人的自主性、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等特性)内容的。不过,这里的"主体"是法律价值主体(可简称为"价值主体"),是在法律价值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一方,而不是"法律主体"。这里的"法律"是作为法律价值关系中的客体的制度事实,是作为社会存在的法律制度。法律主体与法律价值主体在许多场合下虽是重合的或同一的,但一般来说,法律价值主体的外延相对宽泛一些(这正是法律价值论超越法律现象论的一个特点)。不同的主体与法律结成的法律价值关系必然会具有不同的特性,以人类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人类普遍性,以民族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民族性,以阶级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阶级性,以个人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个人独特性,等等,这些以价值主体的个性为转移的法律价值属性,就是法律价值的个性。任何一个价值主体的内部,在结构和规定性上都是复杂的、立体的、全面的,因而,每一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关系都具有多维性、全面性。由于法律价值关系具有价值主体的个性、多维性和全面性,它必然随着价值主体和法律及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表现出时间上的过渡和流动,从而使法律价值具有时效性和历时性。 从法律价值的客观社会性来看,法律价值是法律及其属性在价值主体的实践-认识活动中所形成的为价值主体服务的效果。法律价值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关于人的问题,或者说是关于如何克服法律异化的问题。法律价值论的建立就是要把法理学身上的尘埃弹掉,听从人的呼唤,发扬人的主体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价值属于主观的范畴。一方面,法律及其属性的客观性构成了法律价值的客观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的属性是由它的质和量的内在规定性和结构决定的,相对价值主体来说是自在的;在法律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互相作用中,法律的属性进而转化为或表现为法律价值。另一方面,价值主体及其法律需要的客观性是体现法律价值之客观性的最终形式,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最终要通过价值主体的生存、发展之客观变化来表现和验证。 从法律价值的伦理性来看,法律价值的内容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一般认为,价值论起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正是康德的道德哲学首先提出:应当把人看作是目的而不是工具;每一个人都认为自己的存在本身是目的,具有价值。从而把人提到了道德主体的地位,开了近代价值论的先河〔8〕。康德曾经把价值概念归结为道德, 直到新康德主义兴起以后,才把价值概念扩大到文化现象。法律价值理论的主旨也恰恰在于,从人的需要和理想的角度研究人与法律的关系,这固然包括研究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但更重要的是研究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而体现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的一些范畴,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等,往往也是现代道德体系中的重要范畴。从法律价值的客体即法律来看,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一个法律体系存在于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法律至少应当包含有这些(道德)原则所提供的最起码内容。"〔9〕法律与道德之间, 不仅在内容上相互吸收,而且在功能上相互补充,在实施过程中相互凭借。正如道德评价与价值评价部分重合一样,对法律和法律行为进行的道德评价往往与法律价值评价部分重合。更确切地说,对法律和法律行为的道德价值的评价是法律价值评价的重要内容。法律价值的社会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要靠法律价值内化为社会成员的内在标准,即转化为作为道德的组成部分的法律道德来发挥和实现。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价值论就是以主体性为内容的法律道德论。 从法律价值与其客体即法律的关系来看,由于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在国家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的内在尺度的对象化。而这些阶级或社会集团往往把自己的法律需要说成是全体国民一致的需要,进而把法律与以统治阶级为主体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同一性夸大为法律与法律价值的同一性。但事实上,不仅"每一个历史地规定了的社会和每一个社会阶级都有着自己的价值体系"〔10〕,而且可以说每一种主体都与法律结成了特殊的价值关系,因而,我们不妨把这种被主观夸大了的同一性称为"主观同 一性"。当然,这种同一性并非完全属于主观的,它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被严重地夸大了,而且这种夸大了的同一性经过国家的倡导和灌输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转化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价值意识,使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把统治阶级的法律价值观念当作全民的、甚至是全人类的法律价值观念,并运用这种法律价值观念来评价法律。实质上,法律价值与法律的同一性是相对的;而法律价值的个性是绝对的。 三、法律价值与利益 在以物质生产为基础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利益关系是一种最典型、最普遍的价值关系。李德顺先生指出:"’利益’的特点、地位和作用,最集中最充分地显示了价值关系的性质。第一,利益总是现实的人(或群体、人类)的实实在在的现实关系……第二,利益是依主体的不同而不同的……第三,利益总是主体活动的直接的、自觉的目的的基础……总之,利益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内容和主体尺度的现实表现。"〔11〕人们借助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关系同样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因而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典型形态。一方面,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和主体尺度的根本性内容往往要通过法律来表现,并借助于法律转化为现实;另一方面,一切主体性和主体尺度之受客观社会条件的制约也常常转化为法律尺度的制约。所谓法律尺度,主要是指体现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中的法律的属性和主体的社会历史条件。 在各种利益中,最简单、最直接的就是个人利益即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不仅是个人主体性的表现,它本身也是与社会利益相交叉的、构成社会利益的一个部分并由社会所决定的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普遍利益的矛盾,不可能由其中某一种利益单方面地扩大或取代来克服,只能由它们以外的客观社会条件的发展来解决。法律价值的个性概念隐含着普遍承认各种主体的利益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并基于这种客观性和合理性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历史上讲的’义’,外国学者们讲的所谓’正义’、’主义’,实际都是体现一定利益的主张, 都是关于协调不同的利益以求得一定效益的主张。 "〔12〕但是,如果推而广之,认为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如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和法律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都能还原为利益之间的矛盾,那就失之偏颇。因为,利益关系只是价值关系的一个特殊形态,价值关系比利益关系更为广泛,主体的内在尺度并非都表现为或只表现为利益,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把所有各式各样的人类的相互关系都归结为唯一的功利关系,看起来是很愚蠢的。"〔13〕 四、法律价值论与法律现象论 法律现象论和法律价值论是法理学研究的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律现象论,即研究法律的存在形式、运作和发展过程及其规律的理论,是对法律尺度本身的认识和理论概括。法律价值论,即研究法律价值的性质和内容以及法律价值评价活动的过程和功能的理论,是对法律价值主体的内在尺度与法律尺度的关系的认识和理论概括。从研究对象来看,法律现象论研究的主要是法律现象及其发展的规律,或者说是作为认识客体的法律尺度;在法律现象中,国家及其代表的统治阶级是真正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等只是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实质上就是法律控制的对象,是客体。在法律现象论中,法律是中心,是权威和统治者;个人和群体都是客体,是调整对象。然而,法律价值研究的对象主要是人与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之间的价值关系,或者说是主体尺度与法律尺度的关系和相互作用过程;在法律价值中,个人、社会集团、社会、国家等都永远是主体。在法律价值论中,人是中心,是目的和统治者。 从理论研究的社会方向来看,法律现象论的主要任务是解释法律现象,包括说明法律的性能和发展过程等,并努力把客体尺度(社会生活的规律和条件)转化为法律尺度。它的实质性目标是探讨法律如何有效地实现其社会控制的功能,或者说是研究法律如何统治人。法律价值论的主要任务则是确认人对法律的主导地位,突出人的主导地位,张扬人的主体性。它的实质性目标是探讨如何克服法律的异化因素,或者说是研究人如何驾驭法律使之更有效地为人服务。总之,法律现象论是要说明法律现象,而法律价值论是要说明人的法律需要。当然,法律现象与法律价值,法律现象论与法律价值论本来是相互联系、相互贯通、相辅相成的。譬如从法律现象的角度也可以对法律价值作出某种解释,反之亦然。把它们区别开来只是为了更深入、全面地研究法律问题。注释: 〔1〕武步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 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49页。 〔2〕同上书,第451页。 〔3〕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94页。 〔4〕乔克裕、 黎晓平:《法律价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 〔5〕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6〕参见Henry Campbell Black, M.A.,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9, P1391.及David M.Walker,The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1270~1271. 〔7 〕Valerie Kerruish, Jurisprudence as Ideology,Routledge, 1991, p1、P198. 〔8〕参阅冯景源主编:《现代西方价值观透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8页。 〔9〕〔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王炜校:《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63页。 〔10〕〔苏〕B.п.图加林诺夫著,齐友、王霁、安启念译、 校:《马克思主义中的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0页。 〔11〕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 第140~141页。 〔12〕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页。 〔13〕马克思和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单行本),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469页。

价值理论论文范文第15篇

摘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前完全由一家企业单独生产的产品,现在可能被切割成许多不同的价值环节,由遍布全球、成千上万家企业同时协作生产。基于价值环节在企业之间分割、组合及其在全球布局的现象,理论研究者提出了全球价值链的概念和相关理论,涌现了大量相关文献,本文试图对这些研究的演化及发展进行归纳、比较和总结,对其主要结论进行评述。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全球价值链;治理模式

一、全球价值链概念的演化

哈佛商学院的迈克尔·波特教授于1985年在其所著的《竞争优势》一书中首次提出了“价值链”概念,认为企业创造价值的过程可以分解为一系列互不相同但又相互关联的“增值活动”,每一项增值活动就是价值链上的一个环节,其总和即构成企业的“价值链”(波特,1985)。早期的价值链理论偏重于从单个企业的角度分析企业的价值活动与竞争优势,价值链研究的重心在企业内部。20世纪90年代开始,波特把价值链研究的重心从企业内部转向企业外部,价值链的范围开始从单个企业层面向产业层面扩展,并开始研究价值链的空间分布。

寇伽特(Kogut,1985)在分析国际战略优势中使用了价值增值链(valueaddedchain),认为价值增值链是由技术与原料和劳动力的融合而形成的各种投入环节,结合起来形成最终商品,并通过市场交易、消费等最终完成价值循环的过程。寇伽特认为,一个国家的比较优势或一家企业的竞争能力,不可能体现在商品生产的每一个环节上,国家或地区之间资源禀赋差异最终决定了国家比较优势所在的价值环节。与波特相比,寇伽特将价值链的概念从企业层次扩展到了区域和国家,更加强调了价值链的垂直分离和全球空间再配置之间的关系。

全球价值链概念是在早期的价值链、价值体系、全球商品链的基础上提出的。20世纪90年代,格雷菲(Gereffi)和其他研究者将价值链概念与产业的全球组织联系起来,提出了全球商品链概念,即围绕某种商品的生产所形成的一种跨国生产组织体系,把分布在世界各地不同规模的企业、机构组织成一体化的生产网络,形成全球商品链。由于商品(commodity)在西方语境中经常代表着服装、食品等最终消费品,而将服务、机器设备等排除在外,因此格雷菲等人后来逐渐用全球价值链代替了最初的全球商品链概念。

无论是早期的企业价值链理论,还是后来的全球价值链理论,其核心观点是一个最终产品的生产过程,可以划分成多个增值环节,真正创造价值、决定企业(区域)经营成败和效益的活动,只是价值链上的某些特定环节,这些环节被称为“战略环节”,可以是产品开发、工艺设计,也可以是市场营销、信息技术,或者物流管理等等。

二、全球价值链研究的主要内容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分工中出现了一个令人瞩目的新现象,即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不同工序和环节被分散到不同国家进行,从而形成了以工序、环节为对象的产品内国际分工(Intra—productSpecializa—tion)。以全球外包(GlobalSourcing)、海外外包(OffshoreSourcing)、转包(Sub—contracting)等产品内分工的不同形态陆续出现并得到飞速发展,无疑对传统的国际贸易和分工理论提出了新挑战。

为了解释和研究这种新的国际分工现象,格雷菲等人提出了全球价值链理论,并吸引了众多研究者,出现了大量研究文献。纵观全球价值链的有关文献,现有的全球价值链研究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

1、全球价值链的控制结构。对全球价值链的研究发现,跨国公司在全球价值链中处于核心控制地位,是形成全球价值链的重要推动力量。Gereffi等人认为,可以将全球价值链中处于核心地位的跨国公司划分为从事生产制造的跨国公司和不从事生产制造而专门从事品牌营销的跨国公司,并将由这两类跨国公司控制的价值链分为生产者驱动(producer—driven)和购买者驱动(buyer—driven)价值链(Gereffietal,1994)。Gereffi等人认为生产者驱动型价值链主要由跨国公司在海外的直接投资所形成,这些跨国公司大多自己掌握核心技术,并在全球进行直接投资,只有一些非核心制造环节外包,最终形成生产者主导的全球生产网络体系。购买者驱动价值链由拥有强大品牌优势和国内销售渠道的发达国家企业所控制,这些跨国公司通过全球采购和外包的方式,在全球寻找最合理的供应商。

上述二元论的划分不可能是绝对的,格雷菲本人后来也承认购买者驱动和生产者驱动的二分法并不能很好地与实际经济情况相吻合(Gereffi,2001a,2001b)。二元动力论之所以与现实不符,原因在于这种划分主要基于最终产品的差异(Dickenetal,2001),如果能从价值增值序列过程中具体环节的进入门槛差异来划分,而不是按照部门划分,就可以理解同一产业中为什么会存在不同类型驱动的价值链。在同一价值链中,关键零部件制造及品牌营销很可能都属于该产业的战略环节,那么两种类型的企业都可以成为全球价值链中的核心驱动力,从而形成两种不同类型的全球价值链。基于同一产业存在两种不同类型价值链的事实,张辉最近提出了混合型全球价值链的观点,对上述二元论划分进行了修正(张辉,2006)。

2、全球价值链的治理模式。全球价值链中的企业分散在世界各地、承担不同的环节,要保证整个价值链的有效运转,自然产生了治理的问题。所谓全球价值链治理,就是在价值链内部各企业之间建立相关制度安排,以保障价值链内部不同经济活动和不同环节间的协调运转。Humphrey与Schmitz根据处于核心地位的跨国公司对价值链控制的程度,将全球价值链的治理模式分成四种类型(HumphreyandSchmitz,2001,2002);(1)网络型(networks),即具有互补能力的企业之间对价值链的环节进行分工,各方共同定义产品。在此种类型的治理模式中,企业之间是一种平等合作关系,分享各自的核心能力。(2)准等级型(quasi—hierarchy),即核心企业对其他企业实施高度控制,对产品的各种特征以及要遵循的流程都有严格的规定。(3)等级型(hierarchy),即核心企业对全球价值链上的某些运行环节采取直接的股权控制,跨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就属于这一类。(4)市场型关系(market—typerelationship),处于价值链上的企业不存在任何的隶属、控制等关系,纯粹是一种贸易关系。

Gereffi等按照市场交易的复杂程度,交易转换程度及供应商的能力,将全球价值链的治理模式进一步细分为五种(Gereffieta1,,2003),即市场型(mar-ket)、模块型(modularvaluechains)、关系型(rela-tionalvaluechains)、领导型(captivevaluechains)和等级制(hierarchy)。五种治理模式中,市场型的行为主体之间的控制和协调能力最低,而等级型则正好相反。市场是组织经济活动最为简单的模式,其运行的核心机制是价格机制;等级制则以垂直一体化为典型,其运行的核心是管理控制。模块型、关系型、领导型同属于网络治理模式,是网络模式的进一步细分。模块型治理模式中,核心企业只须提供可编码化的概念或标准,供应商有足够的能力完成模块设计和制造,因此双方的地位比较对等。在关系型治理中,供应商与核心企业之间存在大量而频繁的隐性信息交流,这些信息很难通过编码化手段传递,要保证交易的正常运转,只能依靠频繁的沟通与交流,在这种治理关系中,二者的地位也相对比较对等。在领导型治理模式中,核心企业向专业供应商转移大量的隐性知识或经验,专业供应商的能力也可在此过程中得到提升,核心企业及专业供应商都很难寻找到替代者,虽然二者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但是,与专业供应商相比,核心企业在资金和技术等方面一般更具实力,因此专业供应商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核心企业。从等级制到网络再到市场,显性协调和权力不对称的程度逐渐减弱。

Gereffi等指出全球价值链治理模式并不是静态,而是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在不同的时间或不同的地点,全球价值链可能会由一种模式转变成另外一种模式(Gereffieta1,2003)。原有的治理模式之所以发生变化,主要是因为:(1)原有生产商的供应能力可能提升,或者出现新的供应商;(2)核心企业调整发展战略,直接投资对创建和维持严格的等级型治理模式代价巨大;(3)出现新的技术等等。

3、全球价值链中的学习与升级机会。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加入全球价值链,能否获得学习机会,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逐步进入高附加值环节,最终实现产业升级,是国内外全球价值链研究文献关注的焦点。Humphrey和Schmitz在对发展中国家在全球价值链中升级的案例研究基础上,总结了四种升级方式:工艺流程升级(ProcessUpgrading)、产品升级(ProductUpgrading)、功能升级(FunctionalUpgra—ding)和链条升级(inter—sectorUpgrading)(Hum,phreyandSchmitz,2003)。有关全球价值链中升级的研究文献中,不同的研究者经常采用不同的尺度(scale)。考察某个特定产品的全球价值链时,升级研究所考察的对象是发展中国家的供应商或制造企业,对于区域研究者或集群研究者,升级所考察的对象是集群或地方网络,对国家层面的产业研究者,升级所考察的对象是整个产业层面。

格雷菲等人对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或区域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升级前景持乐观态度,认为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或地方产业集群在加入全球价值链之后,通过与价值链中的领先公司互动,可以接受领先公司的技术、资金、知识和信息的扩散;同时,领先公司为了保证产品差异性、实现及时供货、确保集群内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满足国际市场的要求,会监督和协助发展中国家集群内企业不断地投资于人力资源培养、技术的改进、组织结构调整和引进先进设备。因此,格雷菲等人认为领先公司对价值链的治理,能帮助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或区域顺利地在价值链中实现阶梯式的升级。在研究台湾、香港等地区产业升级的基础上,格雷菲等人总结出了升级的一般轨迹,从接单产品组装(OEA)开始,到接单加工生产(OEM),然后到设计生产加工(ODM),最后转向自有品牌生产加工(OBM)。伴随着这种阶梯式的升级过程,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或区域所创造和留住的价值量逐渐增多(Gereffi,1999;KapIinsky,2002;HumphreyandSchmitz,2003)。

JohnA,Mathews和Dong—SungCho还归纳了两种不同的升级轨迹(JohnMathewsandDong—SungCho,2000),两种途径的起点和终点是一样的,都是从OEM开始最终实现自主品牌制造(OBM),但实现的路径却不相同。由于OBM需要更强大的市场开拓能力和技术能力。对于市场开拓能力较强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可能会开始于贴牌加工,再发展到全球物流契约(globallogisticscontracting,GLC)模式,从而使发展中国家的生产纳入全球物流体系,以实现市场扩张,最后发展到自有品牌生产。对于技术能力相对较强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而言,可能会沿着另一种轨迹发展:首先从发展技术能力开始,从贴牌加工逐渐发展到自行设计制造,等自行设计能力达到一定水平以后再提高市场开拓能力,最终实现自主品牌制造。

Humphrey和Schmitz等人对巴西鞋业集群研究后发现,发展中国家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升级并不是那么顺利,发展中国家加入全球价值链,虽然能够成功地实现“产品升级”、“过程升级”,但是“功能升级”、“链的升级”却很难发生(HumphreyandSchmitz,2003)。文娃等人以中国上海的Ic业为对象,对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升级进行了案例研究,研究发现,上海的Ic企业虽然从全球价值链中的主导企业获得了一些学习机会,在某些方面成功实现了过程升级和产品升级,但是,另外一些“过程升级”却被压制,他们在结论中指出价值链治理者——全球的领先公司,对地方企业升级的推动或阻挡,决定于地方企业的升级行为是否侵犯了其核心竞争力,而不是决定于升级的“类型”。领先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会推动地方产业或企业实现不侵犯其核心权益的非关键性升级。而一旦地方企业或产业升级行为,侵犯领先公司核心权益,不管是“产品升级”、“过程升级”、“功能升级”,还是“链的升级”,都会被领先公司所阻挡和压制(文娉、曾刚,2005)。

三、评论与展望

当今世界的生产体系已经进入一个以价值环节分工为基础的全球化生产阶段,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或区域都不同程度的加入到这种新的分工体系之中。全球价值链研究为分析全球化中的区域发展和地方产业升级提供了一种新的方法,赋予了产业竞争力和改善之路新的内涵。

在基于价值环节分工的现实条件下,一国或者一个区域的竞争优势已经不再体现为某个特定产业或者特定产品,而是体现在全球价值链中所占据的环节或工序。全球价值链理论发现,在同一行业或者产品的整个价值链中,每个环节的进入门槛和市场结构都不一样,那些进入门槛最高的环节通常都集中于“非制造环节”(如研究开发、品牌营销等),这些环节是整个价值链的核心环节或者战略环节,占据这些环节获得附加值自然最高,相反,那些进入门槛最低,竞争者最多的环节,通常是一些劳动密集型环节,获得的附加值自然最低,处于这些环节的企业或区域也最容易被更低成本的企业或区域所替代。

另外,全球价值链的分析表明,传统的所谓低技术、高技术行业的划分对地方产业发展其实没有什么现实意义。即使是所谓的传统劳动密集型产业,也存在高附加值环节(如服装产业的设计环节、服装品牌营销环节等),而所谓的技术密集型的高科技产业,也有它的劳动密集型环节(如Pc产业中的配件、装配等环节)。全球价值链的分析再次应证了波特教授的观点——没有低技术的行业,只有低技术的企业。

在生产全球化的背景下,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必然会专注于技术密集型的环节和工序,或者长期积累起来的品牌营销等战略环节,而劳动密集型环节转移至发展中国家,从而为发展中国家进入高新技术产业提供机会和条件。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劳动密集型环节的企业,可以利用这个机会,通过“干中学”逐渐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逐渐进入高端环节,实现产业升级。但是,正如上述一些研究文献所示,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或区域加入全球价值链,并不能一定保证这些企业或区域不断实现升级,不仅进入战略环节会危及核心企业的利益,核心企业会设置种种障碍,阻扰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或产业升级。随着后发达区域不断进入全球价值链的低附加值环节,发达国家的企业现有的地位还会受到威胁。因此,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进入全球价值链后就必须依靠主动的努力,加强技术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才能使自己不断地在全球价值链中攀升,否则只能遭受被价值链中的主导企业所抛弃的命运。

与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相比,全球价值链理论为我们考察当今的国际分工提供了更加有效的分析工具,有关治理模式与升级的研究结论,使发展中国家的区域政策决策者对全球价值链中的升级前景有更加清醒的认识。但是,现有的全球价值链研究,还主要集中于治理模式与升级方面的讨论,对不同价值链的地理区位、价值链中的利益分配等问题,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分析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