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1篇

修正后的观点则认为,当公民的税收负担过重、根本性地影响其财产状况的极端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第14条的财产权保障条款;如果税收构成压制性的侵犯行为,则有关税收条款违反了比例原则。观察德国裁决的论证可以看出,彼时之所以不采纳基本权利限制理论,是认为设定为基本义务的税收不构成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将税收从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中剥离出来,作为一种宪法上的独立存在,从而既与基本权利干预区别开来,也不受宪法限制。美国对义务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美国在涉及税收义务法律是否违宪的推理中,适用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认为税收义务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如果超越必要的限度,等同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或者认为目的与手段不具有关联性,违反“禁止侵害过度”,意味着税收法律超越了宪法界限,裁定规范税收义务的法律违宪。在1915年的布拉西伯诉联合太平洋铁路公司(Brushaberv.UnionPacificRailroad)一案中,②美国最高法院宣布《所得税法》违反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构成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且没有补偿。美国法院将不合理的税收等同于对个人财产权征收,是将义务等同于基本权利限制及适用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的例证。美国税法合宪性适用法律保留有其独特性:一是美国宪法文本没有规定基本义务;二是美国宪法理论缺乏德国法律保留原则的精致构造。恰恰由于美国宪法没有明示的基本义务条款,法官在推理过程中不受基本义务理论的“前假定”影响,而直接检视税收法律对公民财产权侵害的基本权利干预本质,将税收法律等同于一般法律予以审查。举凡设定义务的税收法律,若对公民基本权侵害超越了必要限度,与规制目的不相称,皆可判定违反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这一推理既是法律保留之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也昭示义务具有宪法界限。鉴于美国立国哲学中深刻的自由主义意蕴,一方面未将义务宪法化不影响义务的基本性,他方面适用比例原则审查义务规范、明确宪法界限又展示出法院贯彻限权宪法的坚定立场。我国台湾地区对基本义务法律的审查适用法律保留,认为既需要区分具体化基本义务的法律与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也需要承认具体化基本义务的法律接受宪法限制。“当然不是说,只要属于前者即可不受任何宪法的限制,正如具体化某些基本权的法律,其内容仍需符合该基本权内涵的宪法要求”。[2]以纳税义务为例,由于该义务属于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应在总体上考虑财产权的宪法内涵,故在对纳税义务法律的审查过程中,根据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多个判例确认应虑及税收义务是否违反第23条的比例原则、宪法平等原则及其他基本权利。在释688号解释文中,苏永钦在承认基本义务受宪法限制的同时,又提出了“基本核心”这一概念,认为基本义务具有宪法位阶,应将基本义务法律规范进行二分为核心决定与技术性、细节性规定。[2]义务规范的核心部分应免受司法审查,以此昭示基本义务与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及普通法律义务之区异。

二、强化法律保留

作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强限制,基本义务适用法律保留在宪法裁判中得到鲜明的体现,但此处的法律保留是否等同于基本权利干预之法律保留,又须仔细甄别。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基本义务均采高度的法律保留,相当于基本权限制法律保留层级中的最高级”。[2]这说明,一方面,基本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设定,在任何情况下排除行政机关规定基本义务;另一方面,被规定为基本义务的行为,鉴于其仍然属于对基本权利的侵害,需保留一定的界限,服从“限制须受限制”的原则。故而作为基本权利限制保留层级中的最高级,基本义务适用的法律保留不能等同于基本权利干预之法律保留,而是强化的法律保留。强化法律保留是在立法权受宪法限制的前提下,明确义务的设定是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为之。根据不同标准,适用于基本权利干预的法律保留可有多种分类。一种是根据保留机关差异,可将法律保留分为法规范保留、法律形式保留和立法者保留;一种是根据保留形式差异,可将法律保留分为一般法律保留、加权(重)法律保留、无法律保留之规定;一种是根据保留位阶的差异,可将法律保留分为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③一种是根据是否允许授权的差异,可将法律保留分为简单法律保留和特殊法律保留,或者普通法律保留和强化法律保留。④一种是根据宪法保障基本权的规范形态,可将法律保留分为无保留之基本权、一般性基本权干预之法律保留的基本权,以及限定条件的加权(重)性法律保留。[3](P29)从学理与实务而言,与本文具有较大关联的是根据保留机关所作出的分类,即法规范保留、法律形式保留和立法者保留。法律保留是指特定事务或者领域内事项的处理,保留由立法者制定法律为之,而其所欲之排除者,乃立法权之外的所有国家权力,主要是行政权。[3](P59)这只是一种法律形式保留,适用于基本权利干预,其只是确立了立法机关干预或侵害基本权利的绝对权威,于实质上并未排除两方面的缺憾:一是法律形式保留本身并无宪法界限,即立法者不受宪法约束;二是法律形式保留并不排除授权行政机关干预基本权利。前者意味着立法机关干预基本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后者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干预基本权利。基本权干预之法律保留,通常以普通法律形式之保留为已足,无须达到强化的法律保留(国会)程度,[3](P59)可授权行政机关限制基本权利,只是确认了授权明确性为审查标准,要求立法机关在授权的同时,规定授权的目的、范围与界限,并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适用比例原则,审查系争法律手段与目之间的关联性。法律形式保留明确了法律干预基本权利的主导性和优位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国会保留,而是一种允许授权的法律保留,保留的内容可藉授权由行政机关作出。这也是为什么早期德国不承认税收义务具有宪法界限的原因,因为发端于德国的法律形式保留是魏玛宪法时期的产物。一则该时期宪法属于政治原则,二则没有针对基本权侵害的宪法诉讼,故而法律形式保留并无宪法界限,立法权干预基本权利不受宪法约束。虽然战后《基本法》规定了基本权利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第19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基本权利的核心”不得侵犯,“限制须受限制”的宪法思想得以明确,基本权利具备了宪法位阶,但法律形式保留本身依然包含了立法机关可授权行政机关限制基本权利的意涵,其后的“重要性”理论宣示了行政权干预基本权利的合法性,由吕特案发展的基本权利作为客观规范和基本价值决定更是给予包括行政机关法规范在内的广泛的基本权利形成空间。因此,法律保留理论在德国战后的发展并不能改变法律形式保留本身的含义,故一般意义的法律形式保留只适用于基本权利干预,不能适用于基本义务。基本权利干预之法律形式保留不能满足法律保留之最高层级的要求,与强化法律保留具有较大差异。强化法律保留有如下四方面内涵:其一,立法者须受宪法限制。义务法律须服从宪法界限。其二,国会保留。只有具有民主正当性、由选民选派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基本义务的法律。其三,法律形式。立法机关制定基本义务的法律只能以法律形式为之,排除决议、个案及措施性法律。其四,禁止授权。不可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基本义务法律。

三、强化法律保留之规范内核

强化法律保留与法律形式保留的哲学基础各异。基本义务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法律属性,亦不乏宪法属性。其宪法属性是国家成立、存在、运行的前提,构成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前理解;其法律属性表现为基本义务奉行义务法定原理,需普通法律具体化。1.自由主义与福利主义。基本义务的哲学基础具有“前宪法性”和“前国家性”,其中自由主义是夜警国家得以存在的基础,福利主义是社会国家的信条。当今多数国家兼顾个人与团体双重本位,自由主义和福利主义成为基本义务的两大理论源流。契约论假定宪法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约定,个人须出让一部分权利,以之作为国家保护个体安全与自由所付代价。故普通法上称义务为“对价”,与基本权利具有对等性,税收和兵役义务是个人牺牲财产和生命换取国家维护安宁和秩序的代价。福利主义认为现代国家须为公民提供服务,劳动义务和受教育义务是个人所接受的国家“善意”。契约论既是纳税和兵役义务的古典哲学基础,也是否定公民不构成违宪主体有力的哲学阐释。那种认为公民因不履行宪法义务而为违宪主体的认识,混淆了基本义务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模糊了基本义务的哲学基础。苏应钦在释字第688号理由书中认为,“宪法明定基本义务的目的不在限制人民,刚好相反,基本义务的规定有其深刻的自由主义内涵,与基本权的规定可谓相辅相成。”[2]既然宪法上的基本义务其意并不在限制人民,只在契约论与对价的意义上成立,故而一则不可以公民不履行义务为由判定公民违宪,二则证明契约论是强化法律保留适用之哲学根据。2.宪法位阶。强化法律保留在明确立法权受宪法限制的前提下,要求严格意义上的国会保留,以法律为之,禁止授权行政机关,原因在于基本义务的宪法位阶。所谓宪法位阶,是指基本义务在规范层级上具有相对于法律的优位性,与基本权利等值,具有约束国家的力量。为此,须将强化法律保留与附条件的法律保留相区别。附条件的法律保留又称为加权(重)法律保留,指宪法不仅规定了某项基本权利须由法律予以限制,且规定了限制的条件。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8条第三项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公约》第19条表现自由附加了相同条件。易言之,加重法律保留虽然在规范形态上是宪法保留,但仅从形式上限定限制的主体和条件,而未涉及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并不能完全排除授权行政机关限制基本权利,与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义务具有质的差异。例如,紧急状态之下规范性文件限制基本权利,必须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属于附条件的加重法律保留,但依然可能是行政机关为之。倘若将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限制完全等同,既降低了基本义务的宪法位阶,又与“义务法定”所要求的国会保留相去甚远。我国目前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权实践表明,义务须由人民代表机关保留的法治原则落实还不到位。3.基本权利最强限制。虽然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限制同属于基本权利干预,其哲学基础和宪法位阶使基本义务在权利侵害强度上远高于基本权利限制,属于基本权利的最强干预,以强制性而非授权性规范表现,并决定二者适用不同的法律保留。基本权利干预之法律保留以法律的形式保留为足,基本义务之法律保留必须适用强化法律保留,明确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具体化基本义务的法律,原因在于基本义务是对公民权利的最强侵害,在任何时候应排除行政机关。进一步讲,虽然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限制同属于基本权利侵害,且俱属于合法侵害,但其哲学基础决定其与基本权利限制具有质的差异。基本义务之权利侵害,乃是于道德和政治上为了保全国家存在,具有前宪法性;基本权利限制之权利侵害,乃是基于公共利益和他人自由,两者不可同日而语。换言之,基本义务之权利侵害立足于政治与法律双重秩序之内,基本权利限制之权利侵害仅立基于法律秩序之中。鉴于二者本质之差异,须于语辞和规范双重层面昭示二者之分殊,界定其区异。故一为基本权利限制,一为基本义务;一为授权性规范,一为强制性规范。前者适用普通法律之形式保留,后者适用强化法律保留。

四、宪法界限

强化法律保留明确立法权受宪法限制,须以比例原则审查义务法律是否逾越宪法界限,是否侵犯其他基本权利。惟基本义务具有双重属性,仅在法律意义上等同于基本权干预,适用法律保留,其政治性何如,不同国家和地区选择了不同的司法法理。1.立法权受宪法约束。遵循义务法定,立法机关有权具体化基本义务的法律,但其权限受宪法限制。这一限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立法权不得逾越自身界限;一是不得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从超越权限一面来看,以美国税法为例,税收是国会征税权(taxingpower)的行使,最高法院在多个判例中确认征税权需受宪法限制,意味着规范税收义务的立法权受宪法双重限制,即权力和权利。例如,在著名的童工税法一案中(Baileyv.DrexelFurnitureCo.),⑤最高法院一方面运用比例原则裁定将税收作为处罚方法不符合目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另一方面裁定国会违反联邦主义,超越权限,行使保留给各州的权力。⑥这就是说,国会从两方面逾越宪法界限:一是国会征税权的行使超越了宪法设定该权力的目的,二是国会侵犯了州权,决定企业是否能够雇佣童工是宪法保留给各州行使的权力。从侵犯公民权利一面来看,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界限,规范义务的立法权任何时候须不得抵触基本权利。在Marchettiv.U-nitedStates一案中,对于非法征收联邦职业税,被告人根据《权利法案》第4条提出反驳,认为对征收职业税,违反了自证其罪原则。鉴于法律禁止,如果当事人交纳职业税,等于证明自己实施了行为,属于自证其罪,⑦法院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在涉及税法的判例中,鉴于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如果最高法院裁定某项税收构成征收,意味着公民财产权受到侵犯,须予补偿。2.不得侵犯其他基本权利。除立法机关在涉及义务的法律中不得侵犯基本权利外,基本权利具有优位性,是国家权力的边界,任何国家权力须予遵守,规定义务规范的法律亦不例外。基本义务可同时抵触多个基本权利。以兵役义务为例,该义务可能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权、职业自由、自由、平等权(女性服兵役)等。美国法院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宗教和良心自由作为兵役义务的宪法界限。⑧又以纳税义务为例,纳税义务不仅与财产权抵触,还与营业自由与平等权相抵触。以美国为例,涉及兵役义务的同类案件的先后裁决甚为不同,⑨和平与战争时期的司法决定判然有别。越战时期,拒服兵役义务的判决不再被宣布为违宪。⑩其根源依然在于基本义务对基本权利的最强限制及强制性,说明政治性是基本义务的潜在含义,非宪法化并不影响其根本属性。任何时候,只要国家需要,这一隐性意涵就会适时浮现,成为制约法官裁量权的根据。须予甄别的是,基本义务抵触其他基本权利不能等同于基本权利冲突。个人行使权利不得侵犯他人自由和权利,这在基本权利原理上构成基本权利冲突。但是,此抵触不等于彼冲突,原因在于主体和规范形态的差异:其一,基本权利冲突发生在私主体之间,两个基本权利主体同时主张不同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之抵触其他基本权利并非发生在私法关系中私主体之间。基本义务是个人具备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前提下国家对公民的强制性要求,基本义务主体是“公民”并非“私人”,强调个人的公共属性,是作为个体参与公共事务的“公”的一面,而非“私法”上的个人。其二,基本义务规范的强制性。基本权利既是授权性规范,也是任意性规范,排除那些古典自由人性论意义上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基本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基本义务则是强制性规范,要求公民必须履行。其差异实质在于基本权利限制与基本义务之权利侵害强度的差异,基本义务是对公民权利的最强侵害,也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约定,构成国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之,基本义务之抵触其他基本权利,不能等同于私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冲突。3.适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具体展开,主要在于确定干预基本权利的目的与政府所欲达至的目的是否相称。在美国童工税法的违宪判断中,法院的推理包含了这一内容。法院认为,宪法第8条授予国会征税权的目的仅限于为国库增加岁入,税收只是国家实现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童工税法则是为了处罚而对雇佣童工的企业施加税负,亦即该法以税收手段实现处罚目的,法院判定目的与手段之间不相称,童工税法违宪。⑤台湾地区释688号判例基于基本义务的双重属性对税收义务法律作了二分:一为基本义务的核心决定,它们由法律规定;一为基本义务的细节和技术性规定,它们是法律授权行政部门制定的涉及义务的决定、办法、条例、规定等。多数意见认为,基本义务的核心决定免受审查,那些细节性与技术性部分属于单纯法律上的义务,须依比例原则审查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联性,判断是否侵犯了基本权利。其根据有二:一是具体化基本义务的法律不单纯等同于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律;二是基本义务不等同于普通法律义务。进一步的理由如下:其一,被制宪者“基本化”的某些人民作为义务,逻辑上与基本权是平行的,同处于宪法位阶,彼此的冲突只有“调和”的问题,而不能从特定基本权的角度,以基本义务当然构成对基本权的限制,认定其不得逾越的界限;其二,基本义务的具体化应该只限定于那些核心的决定,那些细节性与技术性的规定所含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属于单纯法律上的义务,需要从基本权限制的角度加以审查;其三,具体化基本义务的法律,其核心决定部分,不构成基本权限制部分,不应予以审查。[2]比较台湾地区与美国判例可以看出,美国直接适用比例原则审查国会税法,台湾地区只同意对授权行政机关规定的技术性和细节性适用比例原则,放宽了由法律规定的所谓“基本义务的核心决定”。这一差异表明美国较为鲜明的限权宪法思想,即使是涉及义务的法律规范,法院依然致力于考察国会权力(征税权)的合宪性,既审查立法权是否逾越权限,也审查是否侵犯基本权利,是适用强化法律保留审查义务规范的实际例证。美国义务未宪法化不影响法院对立法权的宪法限制,台湾地区义务基本化却给予法律更大的优渥与宽容。“基本义务的核心决定”实质是疏于对立法权的监督,也是对强化法律保留原则的稀释。

五、结语:民主正当的唯一性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2篇

喻中在《走出鲁滨逊的荒岛》(《法制日报》2009年4月15日)一文中,对“走向权利的时代”的理解是:“保障权利、维护权利的法律绝对地高于、优于确认义务的法律”,从法学的立场上来看,尤其是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看,如果每个人永远都像荒岛上的鲁滨逊那样生活,那么,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可以是绝对的,甚至可以“想怎样就怎样”:没有任何禁忌,也没有任何义务,不需要顾及任何人,所以,现代人走出鲁滨逊荒岛,要在法律帝国里再树一面“义务”的旗帜。

在笔者看来,鲁滨逊荒岛不是权利时代的典型,不是绝对的权利,而是根本就不存在权利。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就提出一条著名论证――人们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一个主体如果要能够遵守一条规则,这条规则就必须对于至少两个主体而言主体间具有有效性,哈贝马斯提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鲁滨逊在荒岛上孑然一身,这个荒岛上只有他一个主体,根本不存在针对他一人的法律规则,他固然可以“想怎样就怎样”,但并非是在行使法律意义上的绝对的权利。

因此,现代人走出鲁滨逊荒岛之进步,不是要限制权利,不是在法律帝国里再树一面“义务”的旗帜,而是要发现和寻找到权利,树立好“权利”的旗帜。在法律帝国里,只有“权利”这一面旗帜,而不是“权利”和“义务”两面旗帜。义务只能是手段,权利既是手段又是目的,正如康德所言:人是目的,尊重权利就是尊重人,法律帝国只能是权利本位而不可能是义务本位。

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逻辑是不同的,在义务本位里,义务可以与权利分离,大部分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少数人只享受权利却无须履行义务,权利和义务都是绝对的,这是前法治社会的特征,人们在法律面前是不平等的;在权利本位里,权利不可以与义务分离,享受权利也意味着履行着该权利所要求的义务,所有公民既享受权利又履行义务,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这是法治社会的特征,人们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康德精辟地指出:根据普遍法则,凡是妨碍自由的事情都是错误的,任何方式的强制或强迫都是对自由的妨碍和抗拒。因此,如果在某种程度上,行使自由的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碍,那么,根据普遍法则,这是错误的;反对这种做法上的强迫或强制,则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对自由的妨碍的制止,并且与那种根据普遍法则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我们据此定义现代法治的权利和义务,权利是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之目的及实现目的之手段;义务是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在前法治社会的义务本位下,义务离开权利独立存在,很多人在没有享受权利的情况下被课以义务,这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而在法治社会的权利本位下,公民只在享受权利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义务正是为了实现权利。因为法律义务和道德的义务是不同的:法律义务是否定性的、相对的,受限制的,法律的义务是依法律权利而设定的,法律权利的范围正是法律义务的范围,一个人享有多少权利,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对等的关系,法律不能超越一个人所享受权利范围之外去设定法律义务。相比较而言,道德义务是肯定性的、绝对的,不受限制的,道德义务的设置与权利没有关系,一个人可以在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下履行道德义务,二者是单向度关系而非对等关系。例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共时性”关系(如通常的商品交换和情感交流),而是一种“历时性”的关系,父母关爱、抚养幼小的子女时,并没有得到子女“共时性”的回报,而是子女长大后尊敬、赡养他们的“历时性”回报,这种“君子协定”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亲情的天然的、特殊的对等关系而得以实现,所以,一个人关心不关心他人的孩子或父母是个道德问题,只是道德义务,我们不能处罚一个不关心他人孩子或父母的公民,否则就是对该公民权利的侵害;而抚养自己的孩子、赡养自己的父母不仅是个道德问题,亦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律义务,处罚一个不抚养自己孩子或父母的公民,就不是侵害公民的权利,而是该公民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权利。同样,普通人不能够救死扶伤是他们的法律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处罚,而像警察、医生这样的职业人员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不施舍和偷盗都是不道德的,不施舍是法律权利,偷盗就不是法律权利,前者不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后者则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申报个人财产对普通人不是义务,对官员来讲是义务,官员根本没有拒不申报财产的权利。权利必然是和法律联系在一起的,这就表明权利的两个最重要的特性:其一,权利要有正当性,而不可能是随心所欲的,杀人、偷盗、抢劫、等都不可能是权利的,正当性是没有的;其二,权利是牵涉主体间关系的,对单个人不存在权利,杀人因缺乏正当性不是权利,自杀因缺乏主体间性也不是权利,权利是有边界的,我们不可以把一切自主选择都称作权利。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也都是具体的,我们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判断权利和义务。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3篇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产生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 的产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现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按法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即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权利义务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又可分为应有联系和实有联系两种情况。应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主体是否意识到,或者主体是否承认它。如公民一旦取得达到应缴纳税款的收入,税收机关就与之自然形成应有的法定征纳税关系,无论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认自已有应纳税的义务,或者无论税收机关是否已主张公民必须缴纳税收。实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主张这种联系。实有联系是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是人们付诸实际的联系。在这里,将两种联系分开是有重要实践意义的。应有联系是实有联系的基础;但应有联系是理想状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理论上的联系。有时它可以实现,如公民在双方权利义务自然形成后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时它可能永远得不到实现,如公民不知自已已得到的收入应当纳税,税务机关也不知公民已有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已的收入应当纳税,但没有申报致使税收机关不知道,由于税收机关不知道而未予主张和处理,这就使双方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具理论意义,而实际上无法实现。实有联系是人们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因而是人们积极要求实现的联系,通常它能最终得以实现。如一旦公民取得应纳税的收入,税务机关就告之应有的征纳税关系已经形成,积极主张自已的征税权利和公民纳税的义务,要求公民按法律规定履行纳税的义务,这种积极主张的行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联系成为实有的联系并促成其最终实现。显然,实有的权利义务联系比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重要,也更有意义。

以上述两种联系的不同为标准,我们可以将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分成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两种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就是人们之间形成的只是应有的权利义务联系,即在行政法规定的某种情况出现后,人们依法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实际的产生,则是人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实际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过去人们研究法律关系的产生时并不区分两者,似乎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产生就万事大吉,结果导致不能细致观察权利义务的产生与权利义务的实现之间的不同过程,而且对促使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实现也不能产生积极的意义。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潜在的产生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条件一旦具备,则主体间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就潜在地产生了。

实际的产生则必须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

第三,主体一方或双方以其行为积极主张适用这种模式,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催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体积极主张适用某种权利义务模式的行为如,权利主体以自已的行为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义务,并催促义务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这种主张权利可能是直接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也可能是通过一个拥有法定权力的国家机构,借助国家权力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此时,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的产生。

应当看到,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之间的差别确有区分的意义。前者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什么情况,就自然应适用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后者则是指在前一种情况的基础上,主体还要有积极的主张,或者说要积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督促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运行。两者的这种差别过去人们常常不注意。如有的学者这样表述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严重自然灾害引起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中所指的“产生”,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因出现严重自然灾害而应当具有救助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但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已经发生了救助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不正确的。 这里就有一个未区分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的问题。以下略作分析。

适用法定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的模式是有条件的,即“法定情形”出现才应当 (仅仅是应当) 适用这种关系模式作出处理。这里的所谓“法定情形”,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实 (如发生灾害)。但这种“法定情形”所带来的还只是“应当”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而已。这种应当性不等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就产生了。在本属“应当”、而当事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就不能实际产生。具体地讲,严重的自然灾害发生本应产生国家与灾民之间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但仅此是否就实际上产生了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呢?当然不是。如在不知灾害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是不可能实际形成与灾民的救助关系的。这时,只有当灾民报告了灾情并积极主张国家对自己的救助义务时,国家与灾民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才实际上产生形成。这也就是说,能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出现,并不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如果人们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时的法律关系产生往往只是“应当如此”而不是“实际如此”,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实际意义的。

将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区分开来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一,它可以使人们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不是消极等待、听之任之,而是积极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去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否则就不能及时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可能会因此失去实际形成权利义务的时机,如延误了法定期限,错过了时效等等。

第二,它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实际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引导我们注重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对明确、固定各自权利义务并催促实现权利义务的必要作用。行政法规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现,它必须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如果不能看到这一点,就会出现错误的法律实践。

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由于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形态在条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为条件),有一部分则不一致(实际产生的条件有时需要主体的积极主张行为)。从理论上对其予以正确认识并划分其区别,是有益于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科学化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强调主体在条件具备时对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主张,而不是强调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应当享有。这样它必须依靠主体的积极态度和行为来体现。有时没有主体的这种态度和行为,是无从反 映主体与他方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学界长期认为,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形成。笔者认为这不够清楚。事实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形成。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这类事件出现后,只能使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成为可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有义务参加抢险救灾。在这里,灾害、险情的发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这种法律事件出现,就符合了行政法对人民警察与受难者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还需要主体开始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主张权利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仍没有实际运行,仍只是处于理想的、潜在可能的状态。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从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政法律关系预定模式被适用的结果。如前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对在何种情况下将形成何种权利义务的状况的规定。它只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样板格式,是静态的,没有具体化和人格化。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换言之,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在现实中的具体化、人格化。当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也有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对具体人的落实,而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

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也有联系。其联系在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依据和指示样式,前者与后两者在内容上是重合的。但很明显,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有一定距离,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被适用后就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这就需要了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问题。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一)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模式分别针对不同的生活现象。对这些法律关系的确定通常是总结过去已有的社会生活的原形而来,同时更是对未来社会生活的预见和指引。那么,只有当某种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只有当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对照已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进而适用该模式。这就是说,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就是适用一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行政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何种社会生活出现的情形下可以被适用,通常行政法要作具体规定。行政法的这些规定总称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情况。

1、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件

一般认为,法律事件包括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 ,都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社会事件即社会变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变化。但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发生后能否都适用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现存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变化而不是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为什么不能成为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社会变革一般不属于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相反,社会变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社会变革引起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要超出既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它可能是制定新型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但却不在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范围之内,否则也就不成其为社会变革。但是,社会变革却是行政法律关系变化的条件,因为它能引起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使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由于国家行政职能与国家秩序、社会秩序有紧密的联系,社会变革对国家行政职能有根本性的影响,因而社会变革能直接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从常规而言,只有自然变化才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基本法律事实。

自然变化是因自然现象而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主要有人的客观变化、物质的客观变化和自然界的客观变化。

人的客观变化指不以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而自然发生的人的机体变化。如人的出生、衰老、死亡等。人的客观变化能导致多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人的出生将能导致人口登记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衰老将能导致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死亡将能导致户口注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物质的客观变化指物质的自然变化,如物品因腐烂变质而失去价值,房屋因达到一定年限而成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重要文物。物质的客观变化也将能导致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房屋因年代久远成为文物时,能导致文物保护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导致行政征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自然界的客观变化指自然界的变化,如自然灾害等。自然界的客观变化也能导致大量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自然灾害的发生,就能导致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减免税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2、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 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另一个主要法律事实。但对这种法律行为先有两个理解性的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这里所称的法律行为,一定是行政法预先规定的行为,即行政法预先规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说行政法预先已确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正因为法律对这种行为有确定,这种行为才称之为“法律行为”。法律确定某些行为能产生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明示、预定和限制,不属于这样范围的行为是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要求人们特别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能任意适用或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这就确定了只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才是能引起治安处罚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它们可引起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其他行为则不能引起该类法律关系的产生。但是,应当说法律未能预见和规定的行为在另外的情况下也能产生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废除,如社会革命。不过这些法律未确定的行为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应称为法律行为。由于社会的发展导致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人们还有一些行为可能未被现有法律所预见,这种现象表明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局限、立法技术的完善之间是有矛盾的。此时,这种行为不能也不应适用现行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需要立法及时作出反映,规定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以作适用。

第二,这里的法律行为当然是“人”的行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对此也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研究:这种行为是否要求必须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 有的学者都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对“有意识”还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作出是有意识的,即是有意识支配的;另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如何是有意识的,即明知某种行为结果也期望这种结果;还有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有意识的,即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不论属于哪种意义上的“有意识”都不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的关键。按笔者的观点,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不要求其是否有意识或无意识,这种法律行为可以是人们有意识的,也可以是人们无意识的。在此强调法律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人们的行为有一部分受人们的意识支配,有一部分却不能受意识支配,甚至有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控制的能力。换言之,人们作出的行为,在意识上有三种可 能性:

(1)有意识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它表现为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收取某种费用的决定,这是一种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就是建立一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

(2)无意识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只是客观发生,但行为人并无建立一定法律关系的期望和目的。它也是人们常说的“事实行为”。如行政主体在执行紧急公务中,为追捕违法人而无意中损坏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这类行为中,追捕违法人是有意识的,但在紧急中损害第三人财物却是无意识的,而这种意识的行为也能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如引起行政补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并产生这种行政法律关系。

(3)不能由人们意识控制的行为,这也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但与上面第二种纯客观的行为相比,又另有特点。这种特点在于,前者是人们并无主观上特定目的或期望的行为,而后者却是人们不能自我控制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客观发生,行为人却无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某种行为。这类行为仍可引起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损坏公共财产的行为,能引起行政主体责令其监护人管教或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这就是说,上述三类行为实际上都可以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我们不能限定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

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有很多,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1.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

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是比较常见的。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可以导致权力机关对其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行政主体执法时的合法损害行为或者违法侵害行为可以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三,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可引起另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行政主体对一行政相对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行为,可能引起行政主体对该行政相对人交通管理处罚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四,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则可引起监督等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2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

行政相对人行为是极重要的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种:

第一,合法行为引起受益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科学发明创造能引起行政奖励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违法行为能引起处罚法律关系、行政强制法律关系等模式的适用。

第三,监督行为能引起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主体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引起行政补救、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适用。

3 .监督主体的法律行为

监督主体法律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情况也很多,如行政主体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能导致某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行政相对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能导致交通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监督主体撤销行政主体非法行政决定的行为,能导致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从另一角度讲,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

一是作为,二是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又分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权利义务交互的本身,即本身就已是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很少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通常只有不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才是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行为。如行政主体合法作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在履行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但如果行政主体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则该行为将导致某种监督法律关系的适用,属于引起监督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条件。

在这里,作为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人们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种事实,是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而后者是在实现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运行的结果。通过下例可以更明确地表明其区别:某公民实施了殴打他人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予以行政罚款100元,该公民缴纳了罚款。在此例中,某公民有两个行为,一个是违反治安管理,一个是缴纳罚款。就此案而言,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实,即是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或者说是一个作为能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而公民缴纳罚款的行为则是履行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义务的行为。前者是不合法的,而后者是合法的,两者并不相同。

上述事实和行为导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潜在适用,即由于具有了条件,人们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应然地具有了。但这并不等于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上已产生。有时没有法律关系主体按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去进一步积极主张和明确适用,上述潜在的适用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它通常不具有任何实际结果。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具体适用

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适用是在适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模式自然地适用或人为地被适用。

自然适用是一旦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潜在地形成,它具有无争议的“应当性”,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到或是否愿意。如婴儿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人身权利受行政主体保护的义务,这种行政保障法律关系模式一经有婴儿出生这一条件就自然地、潜在地被适用。

人为地适用是当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时,人们积极选择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并主动要求加以适用。人为地适用是当自然适用没有发生实际效果而人为进行的。人为地适用是对自然适用不足的一种重要补充。

自然适用不能发生实际效果而要进行人为适用的情况如上文所述,公民收入已达应纳税标准但其不知,税务机关也不知其有该收入,此时因公民有应纳税收入这一事实存在,征纳税行政法律关系已潜在形成,该种法律关系模式理应自然适用而发生实际作用,但却并未发生实际作用,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甚至并不为双方所知。这当然完全未达到立法设定征纳税法律关系模式的目的。要解决这一不足必须依靠人为地适用,即有人积极、明确地主张适用征纳税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有人告之该公民有纳税义务,要求该公民按法律关系的规定模式履行义务;或有人向税务机关揭发,主张税务机关行使法律关系规定模式中的征税权力,等等。

人们对自然适用的条件是否形成的认识上的分歧也能导致自然适用不具实际效果。如一公民因受灾这一事实,本应自然适用国家给予救助的法律关系模式,但民政机关认为受灾的程度并未达到标准(即条件未具备),没有主动履行救助的义务;而公民也不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该救助法律关系模式,因而自然适用没有发生效果。

对此,我们必然会看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要使权利义务关系顺利实现,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不能仅依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而必须积极地去主张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即要充分认识并强 调人为适用的作用。但人为适用对主体来讲并不是简单的,它需要主体积极的行为。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则通常只需主体的消极等待,具体地讲,只要求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二是主体对自然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并无异议。但人为适用对主体的要求是:第一,主体要有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以及积极主张权利义务的较强的法律观念,这就涉及法律意识的培育、法治宣传教育的开展甚至行政指导的作用。第二,主体要学会收集、提供并运用证据以证明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第三,主体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形式,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模式。例如,当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且在又不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要主张适用法定的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模式处理,首先需懂得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能提供证据证明侵害的实际存在,同时会按法律规定的途径、方法主张赔偿。只有这样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进行人为适用,才使得行政法律关系实际得以产生形成。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定权利得到满足或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三者不同,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终实现有一个很复杂的过程。研究重视这一过程,对在立法设定权利义务时就充分考虑到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是十分重要的,对明确各方主体如何从应当具有权利到积极主张权利最后到实际实现权利,或从应当具有义务到实际履行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过去人们通常只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消灭,而不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上的一个重大缺陷。这种理论缺陷所带来的现实问题就是在行政法治的实践中,许多法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享有却实际并未享有,权利义务关系虽已形成却未能最终实现,法律的一些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一些人也不知如何使自已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

(一)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几种情况

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通常有三种情况:

第一,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一经出现,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自然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双方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地形成;此时,有义务的一方主动按其模式履行完自已的义务,实现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同时的。

第二,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其后经有义务的一方履行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之间有一定的间隔。

第三,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法律关系的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但有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有权利的一方进而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主体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或者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相对人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主体通过司法机关行使行政审判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后者最终被动地履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的实现有一定的间隔;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权利的一方请求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给予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对有义务的一方实施强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上述三种实现情况看,主体的行为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关键。无论是主体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的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得以最终落实。因此,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不能不重点分析主体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条件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是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首要条件。如果行政法律关系本身不明确,它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实现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首先要求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明确的,这是对立法的要求。具体地讲,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法律关系时,对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客体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上述各项中有一项不明确都将使该行政法律关系无法实现。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人们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清楚明确的,即法律设定了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之后,要通过法治宣传的行政指导,使人们了解模式上的规定,明确在什么条件产生后,自已就具有了某种主体地位,具有了某种权利和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客体是什么。这种明确化旨在一旦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就能促使人们自觉、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在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意识到自已的主体地位时,社会及时提示它们,告之其权利义务,强化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和义务主体的义务意识,以促使它们实际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保障其实现。

第二,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权利义务的具体化也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条件之一。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旨在使权利义务具体、细致,便于行使或履行。如果权利义务不具体,则不便于主体操作,也将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权利义务的具体化要求立法对行政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后,凡不具体、细致之处都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作出详尽的法律解释,结合实际条件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和程序,以此保证权利义务具体、有效地行使或履行。

第三,有效的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包括有权威的评判机构及监督、强制执行的必要手段。当主体之间对是否适用、或适用哪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有争议时,有专门的机构评判,在义务主体明知有义务却不履行义务时,保障手段能有效促使义务主体及时履行义务,以保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下列特征:

第一,这些行为是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主体以其行为去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质是主体在依法享有、行使自已的权利或履行自已应有的义务,而且它要求主体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它是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它与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行为不同。引起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只是一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因此,它是否为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重要。

第二,这些行为都必须是法定的,而且是合法的。行政法规定了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了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主体只有按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才能正确、完全地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未按法律要求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还不能正确和正常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有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对于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来讲,通常要求两种行为的交互和回应,即只有双方的行为回应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完成。

权利行为与义务行为的回应有多种具体状况:

其一,权利主体行 使权利时,义务主体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保证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状态和行使权利的自由,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行使其所具有的行政权力,行政相对人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行政相对人行使其所具有的法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利时,行政主体履行不非法干预的义务。国家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行政主体履行不干预的义务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的行为有时明显有时不明显,而义务主体的行为都是履行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权利主体的明显行为通常是使用权利的行为,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批评、建议权的行使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工作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批评、意见;权利主体不明显的行为通常是权利状态的保持,如公民生命健康权并不表现为公民的某种行为,而只是通过行政主体不予侵害的不作为行为表现出来。

其二,在权利主体应有的权利未实现,或行使权利的自由因受阻不能实现时,义务主体通过履行义务来满足权利主体的权利,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履行救助的义务使行政相对人获得受益的权利,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第三人侵害时,行政主体履行保护的义务;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行政主体的阻碍不能实现,行政主体履行义务消除障碍,从而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

其三,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义务主体通过履行补救赔偿的义务来恢复权利主体的权利,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损失后,行政主体履行补偿或赔偿的义务,以恢复、补救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在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行为交互中,主体履行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必要而不可缺少的,该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行为中的关键。通常而言,只要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就落实了权利主体的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讲,权利主体行使了权利就等于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因为权利的行使有多种情况,在有些情况下,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义务来保证,如行政相对人的受益权在没有行政主体给付义务的保证下,是不可能实现的;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权利并不因义务未履行而丧失,只是行使得不完全、不彻底。这表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义务主体一定履行了义务。如行政相对人行使批评、建议权,并不等于行政主体就履行了接受批评、建议的义务。 同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相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言并不明显,这是因为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只是一种状态,而不都表现为行为。如上所述,在人身权利中,生命健康权就是一种状态而不通过行为表现,权利人没有作出行为也表明其具有权利;而人身自由权则通常要通过权利人按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行为表现出来。据此,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主体行为。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分为三大类:

1.行政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常见的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另一种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排除障碍,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主体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多种情况:

第一,主动自觉地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主体所意识,行政主体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务,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一旦发现灾情,行政主体便主动履行其救援的职责,主动积极作出救助行为,实现受救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二,经对方申请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此时被动履行义务以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公民具备应受救济的条件,但行政主体并未主动发给救济金,后经公民要求、申请而履行其发给救济金的职责,实现了受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三,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已意识但不作出行为,或者与行政相对人一方在是否具有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有争议,行政相对人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仍不履行此义务。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相对人请求特定的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等)作出评判。该国家机关作出了评判并强制行政主体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以实现相对人一方的应有权利。

从上述三种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主体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正常状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应以此为基本标准。

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另一种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将导致履行两重义务:一重是行政主体的义务,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本身既是行使权力,也是在履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他方请求、催促甚至受强制(如司法机关裁判行政主体必须运用这一权力打击违法人并保护受害人)而进行的。由于行政主体这一义务的履行,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强制性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某种行政相对人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

2.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应当说,行政相对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力量,其行为则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主要行为。过去,我们常常认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行为主要是行政主体的强制、处罚行为,这完全是片面的看法。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从多方面使行政法律关系得到实现。从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实现的过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政法规范在绝大多数内容上是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些规范只有依靠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才能实现。行政主体的行为通常不能取代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强制性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却通常不能代行这些行为,特别是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对这一类的法定权利义务来讲,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行为,而行政主体的行为只是辅助。

第二,行政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行政相对人的自觉遵守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即权利义务的实现,这应当说是实现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立法关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由行政相对人自觉完成的,否则行政法规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如果行政法规范完全依靠行政主体的强制来落实,则表明该类法律规定是有问题的,是完全不符合公民等相对一方利益的。在行政法的贯彻实施中,少数行政相对人违法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也存在,但从绝对数量上讲只是少数。

第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发生后,经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最终仍由行政相对人以其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而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行为对此所起的是辅助作用。这也就是说,尽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为是被动的,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仍取决于行政相对人自己。通常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由他人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才不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后果。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缴纳有关费用、税收的义务,行政主体直接从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帐户上强制划拨,而无需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但这类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其重点并不是要行政相对人作出亲自交纳的“行动”,而是将其特定的财产(如税款)无偿付给国库。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作具体行为也能达到同样的义务履行状态,则可由行政主体来代其“行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才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换言之,此时行政相对人是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亲自缴纳),但却承担了履行义务的结果(税款已无偿付给国家)。 从上可见,无论是主动状态还是被动状态,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或主要行为。

义务人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比行政主体的情况要复杂,它包括多种类型:

第一,主动自觉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相对人所意识,行政相对人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 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二,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并引导或催促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主体由于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一方,在行政活动中不存在申请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问题,通常是明确告之、强调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义务,并以教育、指导等方式使其履行义务,或者以一定的强制力量作后盾催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三,经与行政主体协商而履行其义务。行政法律关系从产生到实现一般都不存在双方协商的问题,但有少量特殊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双方合意性。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这类行政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及其实现方法上有一定的协商余地,因而行政相对人可以经与行政主体协商履行义务。如为了保证行政合同内容的及时、全面实现,行政相对人可以与行政主体协商后,改变自已履行义务的方式。

第四,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或催促,已经意识但仍不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主体自己以强制手段或申请司法机关以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第五,在极少数情况下,由行政主体直接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已无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已实现义务的实际后果。

从上述五种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相对人完全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理想状态的,而第二种行政相对人经教育、引导后履行义务则是正常状态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尚不能以第一种而只能以第二种为基本标准。因为第一种要求所有行政相对人都具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和文化素质,这当然不现实;更重要的是,行政相对人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设计者和制定者,也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大多不能在法律出台时就清楚了解法律的意图及其实现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他们必须也应当在得到法治宣传、教育的帮助和行政指导后,再付诸实际行动。

以上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履行义务的行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此外,行政相对人也能通过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行为只有请求性、催促性而无强制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对应一方都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主体,如行政主体、国家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对它们只能请求、催促而不能强制,因而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其效力是有限的。但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可有可无,实际上这种行为也有其特定作用:对行政主体来讲,能使其明确自己的义务,并形成履行义务的紧迫感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风险;对监督行政的国家机关来讲,则既能明确其监督主体的职责,也能使一部分监督机关监督权力的运行得以启动,如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请求能启动复议机关的复议监督权力,行政相对人的能启动司法机关的行政审判监督权力。

3.监督行政的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监督行政的主体是通过自身履行义务的行为和运行强制性监督权力迫使行政主体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两种行为明显是合一的,即前后两种行为实际只是一个行为分别针对两个不同主体时的两种形式。

监督行政的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保护、救济职责的行为,同时也就是对行政主体行使具有强迫性监督权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也将导致两重义务的履行:一重是行政监督主体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活动侵害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行政相对人一方请求、催促甚至他方的催促(如社会公众、舆论机构)而进行的。由于行政监督主体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必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监督权力所针对的对象──行政主体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从而最终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有时只需单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有时则需要多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关于法律事件能否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包括社会变革、自然变化两大类。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能否直接使已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呢?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4篇

    [关键词]权利  义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依法治国的步伐不断加快,依法办事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维权意识逐步增强。但是,长期以来,在对待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问题上,不少中学生包括一些成年人都在思想上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误区。他们认为:只要我一不违法,二不犯罪,就是一个合格的社会主义守法好公民了。这种观点在目前仍有一定市场。实际上,这是一种把依法办事简单化的过于狭隘化的错误认识,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也是极其有害的,如果不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间继续大张旗鼓地普及权利义务方面的教育,势必将大大延缓我们社会主义民主化和法制化的进程。

    关于如何增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意识,这是一个很大的课题。本文仅结合初中法律常识课教材中所涉及到的一些理论知识和权威观点以及中学生的学习生活实际,尝试对如何增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意识作一浅显分析,希望专家学者和有识之士能够对此问题引起重视。

    一、理解权利和义务的法理学定义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思想起点和认识基础

    增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意识,首先要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准确法律定义。

    在法律层面上,公民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一方面,公民有权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去实践某种行为;另一方面,公民有权要求其他公民、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去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在教学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引导学生区分“权利”和“权力”的差别。《现代汉语小词典》对“权利”的解释是“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跟‘义务’相对)。”对“权力”的解释是“(1)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国家权力。(2)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由此可见,“权力”着重强调政治学意义上的支配性和强制性,而“权利”则强调法律意义上的实体利益关系。

    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是公民的义务,它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

    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来看,我国公民享有人身的、家庭的、受教育的权利,享有广泛的经济、政治权利以及依法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等权利;同时,我国法律又规定了公民必须相应履行的各项义务。

    懂得我国公民权利的特点、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有助于增强我们的国家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权利观念,正确行使公民权利,增强义务观念,自觉履行公民义务,既是增强公民权利和义务意识的题中之义,也是公民意识的重要内容和学习法律常识的落脚点。

    二、明确我国公民权利的特点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出发点

    一般来说,我国公民的权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平等性。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公民权利的平等性表现在:所有公民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所有公民一律平等地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法机关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

    2、广泛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享受权利的主体极为广泛。我国的广大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一切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是国家的主人,都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第二,公民享受权利的范围极为广泛。我国公民在人身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权利和自由。

    3、真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公民权利的确认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宪法规定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实现的基本权利;二是在公民权利的实现上,国家在法律上、制度上、物质上提供保障,使这种权利能够真正为公民所享有。

    三、深入理解公民要依法行使权利的内涵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关键

    法律所确认的公民权利,要经过公民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来实现。公民在行为选择时,要依法行事,依法行使权利。

    1、首先,不得以非法手段谋取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公民只应享受合法权利,而不能在合法权利之外谋取非法利益,否则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2、其次,不得超越合法权利的范围。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要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越合法权利的范围;否则,会侵害他人的权利,自己所奢求的权利也会落空。

    3、再次,要采用合法方式、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自由权利。公民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必须采用合法方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会损害他人的或国家的利益,甚至会违犯法律。

    4、最后,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应该采取的正确办法,是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其中包括向幽谷思念部门投诉或到执法部门控告,必要时到法院起诉,讨会公道,扞卫权益。

    总而言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不得滥用权利和自由,而应依照法律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各项自由。

    四、从联系的角度把握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着力点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可见,权利和义务是密不可分的统一体。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合一性。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在某些条件下,权利就是义务,义务就是权利。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这种合一性,体现了二者的一致性。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2、对等性。公民所享受的权利,是通过公民为社会所尽的义务来确定的。如果不尽相应的义务,社会就不存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可见,权利和义务相伴相生,二者是对等的。公民所尽义务越多,即对社会的贡献越大,他所享有的权利也就越充分。

    3、制约性。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要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受义务的制约。公民享受权利,并不是为所欲为的,而要以保证他人也同样享有这种权利为前提。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相连、彼此制约的。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既要求公民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又要求公民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那种只想享受权利,不愿履行义务的观点和行为是错误的;想多享受权利、少履行义务的观点和行为也是错误的。公民的某些权利,如依法得到的赔偿、继承所得的份额等,公民可以放弃,但是公民的义务则是不能放弃的,是公民必须履行的。

    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落脚点

    正确行使权利,是公民意识的重要表现;自觉履行义务,更是公民意识的重要表现。作为一个公民,必须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1、第一,法律所鼓励的积极去做;我国法律提倡和鼓励公民的一些行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就要积极做出法律所提倡和鼓励的行为。比如,我国法律提倡和鼓励公民运用控告检举和正当防卫等合法有效手段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全国很多地方都已经和正在设立“见义勇为基金”,都说明公民积极去做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是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首要表现形式。

    2、第二,法律要求做的必须去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义务,对公民的行为提出具体要求。对此,公民必须按法律的要求去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义务。这就要求每一名中小学生都要按时入学,在校期间遵守学校纪律,尊敬师长,努力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这也是公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之一。

    3、第三,法律所禁止的坚决不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公民的某些行为。公民要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就决不能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所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盗窃、吸毒等种种犯罪行为,很明显都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我们每一名中学生都要远离违法犯罪的高压线,坚决不做触犯法律的事情,这同时也是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5篇

[关键词]权利 义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依法治国的步伐不断加快,依法办事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维权意识逐步增强。但是,长期以来,在对待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问题上,不少中学生包括一些成年人都在思想上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误区。他们认为:只要我一不违法,二不犯罪,就是一个合格的社会主义守法好公民了。这种观点在目前仍有一定市场。实际上,这是一种把依法办事简单化的过于狭隘化的错误认识,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也是极其有害的,如果不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间继续大张旗鼓地普及权利义务方面的教育,势必将大大延缓我们社会主义民主化和法制化的进程。

关于如何增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意识,这是一个很大的课题。本文仅结合初中法律常识课教材中所涉及到的一些理论知识和权威观点以及中学生的学习生活实际,尝试对如何增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意识作一浅显分析,希望专家学者和有识之士能够对此问题引起重视。

一、理解权利和义务的法理学定义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思想起点和认识基础

增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意识,首先要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准确法律定义。

在法律层面上,公民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一方面,公民有权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去实践某种行为;另一方面,公民有权要求其他公民、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去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在教学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引导学生区分“权利”和“权力”的差别。《现代汉语小词典》对“权利”的解释是“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跟‘义务’相对)。”对“权力”的解释是“(1)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国家权力。(2)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由此可见,“权力”着重强调政治学意义上的支配性和强制性,而“权利”则强调法律意义上的实体利益关系。

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是公民的义务,它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

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来看,我国公民享有人身的、家庭的、受教育的权利,享有广泛的经济、政治权利以及依法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等权利;同时,我国法律又规定了公民必须相应履行的各项义务。

懂得我国公民权利的特点、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有助于增强我们的国家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权利观念,正确行使公民权利,增强义务观念,自觉履行公民义务,既是增强公民权利和义务意识的题中之义,也是公民意识的重要内容和学习法律常识的落脚点。

二、明确我国公民权利的特点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出发点

一般来说,我国公民的权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平等性。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公民权利的平等性表现在:所有公民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所有公民一律平等地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法机关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

2、广泛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享受权利的主体极为广泛。我国的广大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一切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是国家的主人,都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第二,公民享受权利的范围极为广泛。我国公民在人身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权利和自由。

3、真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公民权利的确认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宪法规定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实现的基本权利;二是在公民权利的实现上,国家在法律上、制度上、物质上提供保障,使这种权利能够真正为公民所享有。

三、深入理解公民要依法行使权利的内涵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关键

法律所确认的公民权利,要经过公民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来实现。公民在行为选择时,要依法行事,依法行使权利。

1、首先,不得以非法手段谋取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公民只应享受合法权利,而不能在合法权利之外谋取非法利益,否则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2、其次,不得超越合法权利的范围。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要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越合法权利的范围;否则,会侵害他人的权利,自己所奢求的权利也会落空。

3、再次,要采用合法方式、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自由权利。公民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必须采用合法方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会损害他人的或国家的利益,甚至会违犯法律。

4、最后,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应该采取的正确办法,是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其中包括向幽谷思念部门投诉或到执法部门控告,必要时到法院,讨会公道,扞卫权益。

总而言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不得滥用权利和自由,而应依照法律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各项自由。

四、从联系的角度把握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着力点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可见,权利和义务是密不可分的统一体。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合一性。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在某些条件下,权利就是义务,义务就是权利。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这种合一性,体现了二者的一致性。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2、对等性。公民所享受的权利,是通过公民为社会所尽的义务来确定的。如果不尽相应的义务,社会就不存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可见,权利和义务相伴相生,二者是对等的。公民所尽义务越多,即对社会的贡献越大,他所享有的权利也就越充分。

3、制约性。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要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受义务的制约。公民享受权利,并不是为所欲为的,而要以保证他人也同样享有这种权利为前提。权利和义务是 密切相连、彼此制约的。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既要求公民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又要求公民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那种只想享受权利,不愿履行义务的观点和行为是错误的;想多享受权利、少履行义务的观点和行为也是错误的。公民的某些权利,如依法得到的赔偿、继承所得的份额等,公民可以放弃,但是公民的义务则是不能放弃的,是公民必须履行的。

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是增强公民权利义务意识的落脚点

正确行使权利,是公民意识的重要表现;自觉履行义务,更是公民意识的重要表现。作为一个公民,必须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1、第一,法律所鼓励的积极去做;我国法律提倡和鼓励公民的一些行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就要积极做出法律所提倡和鼓励的行为。比如,我国法律提倡和鼓励公民运用控告检举和正当防卫等合法有效手段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全国很多地方都已经和正在设立“见义勇为基金”,都说明公民积极去做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是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首要表现形式。

2、第二,法律要求做的必须去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义务,对公民的行为提出具体要求。对此,公民必须按法律的要求去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义务。这就要求每一名中小学生都要按时入学,在校期间遵守学校纪律,尊敬师长,努力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这也是公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之一。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6篇

关键词:绝对权 绝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行为 相对法律行为

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存在,也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对于绝对法律行为这个理论研究的盲点,本文将首先从逻辑上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次将对绝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可操作性进行考察,最后再对绝对法律行为存在的价值予以评析。

一、绝对法律行为的逻辑论证

(一)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通说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概念渊源于罗马法的对物诉讼(actions in rem)与对人诉讼(actions in personam)。[1]如果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便是绝对权,所有权就是典型的绝对权。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这种权利便是相对权,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许多著名学者的论著中均不难见到,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基于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以将私权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droit absolut)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droit relatit)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 [2]郑玉波先生认为,私权以其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种。所谓“绝对权”者乃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相对权”者乃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也。[3]梁慧星先生认为,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4]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对抗权利人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相对权是指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权利人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5]德国学者迪特尔 · 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absolutes 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6]由此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几乎成为法学界的定论。

(二)关于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通说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相对应,按照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可以把法律关系分为相对法律关系和绝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划分也已经为法学界所普遍认可。例如:佟柔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7]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所谓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8]张佩霖先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有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之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一方或承担义务一方都是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即称为特定主体。凡不能具体肯定的则称为不特定主体。[9]郭明瑞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10]

(三)关于法律行为分类的通说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那么就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而言,是否也存在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呢?学者们对此至今无人提及,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方行为、契约与合同行为。[11]郑玉波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以“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可分为一方行为与多方行为两种。[12]梁慧星老师认为,以法律行为之行为人为标准,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13] 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14]德国学者迪特尔 · 梅迪库斯认为,法律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最简单的分类是依据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所作的划分,可以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15]检索的结果发现,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

(四)盲点: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就当前法律行为理论观之,法学界在对法律行为根据“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进行划分时,几乎一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所有的研究资料都没有论及是否存在这种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目前的法学论著中也没有见到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也没有关于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我们法学研究中的理论盲点!

就法律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法律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通过以上对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的存在,也都明示或者默示地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切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关系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我们姑且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法律行为,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特定义务人之间相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相对法律行为。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那么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如果一项绝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

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我们当然可以得出的逻辑结论就是: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制度构建仅仅从逻辑推理上认为绝对法律行为应该是存在的,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法律行为就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尤其突出的是,如果绝对法律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话,这就意味着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存在一个创立、变更或终止绝对权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如何完成呢?这种说法乍一听来似乎不可思议,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似乎也无法完成其制度构建。让我们从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入手逐步进行。

(一)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排他性效力为绝对权的鲜明特点,因此绝对权的变动不仅对特定人深有影响,而且也有可能与不特定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在绝对权的变动中没有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仅凭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产生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之法律关系,纯粹从理论上讲就难谓周全。事实上,绝对权的变动要给予不特定人意思表示的空间,并非纯粹是一个逻辑游戏,它更有自己的现实需要。为表达的直观,我们可以举出几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案例:

案例一:甲有一套房产,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会限制乙的转让行为并办理更正登记,乙为了获得这笔财产,便决定将房屋出售变现,当乙与丙通过买卖合同登记转让之际,甲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得乙与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没有给予甲救济的机会和手段。当甲获悉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作为善意受让人的丙均已经取得了完满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为其子女,甲年老,先于1999年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后来又改变注意,于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将全部房产指定由丙单独继承。2001年甲病故,乙随后根据自己的公证遗嘱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移转登记。当丙申请登记时,才获悉该笔房产已经登记给乙,并已经由乙再次转让给了善意之丁。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7篇

关键词: 民主; 法治; 权利; 义务; 平等

中图分类号: D920.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3)02-0062-01

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国家,不仅应当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而且也应当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体公民必须要树立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这就要求公民树立起权力与义务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法律观念,养成自觉依法办事的习惯。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

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与法制。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不仅包括丰富的内容,而且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这主要表现为: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文明的分类来看,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属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范畴,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标志。另一方面,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才能实行真正的民主与法制,才能建立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与法制。

(二)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领导力量,是维护和发展人民民主、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的将强保证。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领导人民通过国家权利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又领导人民通过各级国家机关执行和实施宪法和法律。

(三)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相互依存、相互促进。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两个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这种密切关系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决定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和内容。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实现途径。社会主义民主只有制度化、法律化,才能持续、稳定、有序地推进,人民当家作主才有切实的制度保障。

二、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

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公民应当具有的基本法治观念。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影响,一方面,有些人不能认真对待权利,权利意识较为淡薄;另一方面,有些人也不能正确对待义务,履行法律义务的意识不强。因此,全体公民的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性质。从来源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一般都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可以从法律的规定中推导出来。后一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通常被称为默示的或推定的权利和义务。

从基本内容来看,法律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依法作或不作一定的行为,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行为。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种合法的利益或自由。

从范围来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有明显的界限。首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种类及范围,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政治文明程度以及文化水平制约,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其次,每项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有法定界限。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在法定界限内进行。

(二)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一般来说,可以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概括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总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等三个方面。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它们是法律这一事务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相互依存表现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一方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从上述对立统一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总量上的等值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总量上是等值的。首先,一个社会的法律权利总量和法律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在一个社会,无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实际上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怎样不均衡,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发条数量是否相等,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总量上总是等值或等额的。其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互相包含。法律权利的范围就是法律义务的界限,同样,法律义务的范围就是法律权利的界限。

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各有其独特的、总体上又是相互补充的功能。法律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社会秩序;法律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人的自由。由于秩序和自由都是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因而法律义务和法律权利对于一个社会来说都是必须而缺一不可的。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首先提出。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人们在经济、政治及社会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因而法律上的真正平等在社会生活中不可能实现。社会主义制度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奠定了现实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不仅被社会主义法制所承认,而且得到充分体现,成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

(一)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要求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法律权利,平等地承担和履行法律义务。在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有任何享受特权的公民,也不承认任何免除法律义务的公民。

(二)公民在适用法律平等。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要求。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居住期限等有任何差别,都要给予平等对待,从而保证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

树立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关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进程。要树立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权利与义务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基本观念,养成自觉遵纪守法和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

参考文献:

[1] 邓小平.民主和法制两手都不能削弱[M].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

[2] 邓小平.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M].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

[3]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M].人民出版社,1997.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8篇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介绍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权利本位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法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指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统一的秩序中,以调节社会关系。全部法的问题都可归结于权利和义务。

权利与义务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

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主导

权利(英文为Right),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某

种权能,包括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利。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利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起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

中国传统文化强调义务本位,强调人们的服从和义务履行的观念,法律

条文多禁止性规范,而少权利性规范,人们只有遵纪守法的法律观念,而不知法律还有赋予公民权利、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义务本位逐渐被社会所抛弃。中国共产党在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99页)。这一经典名言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法的遵守不仅指不违法犯罪,这是法的遵守的最低标准;法的遵守的最高状态是,法律遵守的主体已完成了将法律的内化过程,其行为无论是外在的表现还是内在的动机均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就象孔子所文章转载自说“随心所欲而不逾矩”,既充分享有权利,也不妨碍他人享有权利。二是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即所谓“恶法非法”。

依法治国不仅要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和运行机制,强调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广泛性、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正当性,更强调法律至上、保障权利的价值和精神,强调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要求确立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只有唤起人民的主体意识和公民意识,权利本位的观念才能真正确立。中国社会进步的过程,就是公民权利得到充分实现的过程。

权利本位应当具有以下含义:

1、权利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全体社

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民族、性别、种族、语言、、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或被无故的剥夺权利、限制权利。

2、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

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3、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只受法律的明文规定的限制,这种限制

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

4、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应当)作出权利推定,

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去作为或不作为,即我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一、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主导,权力来源于人民

权力(英文为power),指的是国家权力,它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权力的本源,无权利便无权力,权利优于并高于权力;权力本身具有国家强制性,权利不具有国家强制性,权力是权利的后盾,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力容易膨胀和滥用,权利却难以自保,权力往往是权利的侵害者,为了保障权利必须制约权力。权利本位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它体现了“(应当)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同时对抗以自上而下的绝对支配权为标志的权力本位。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宪法的结构体系里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点。

建国以来,我国共制定和实施了四部宪法。第三部宪法的内容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国歌。而1984年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将结构进行了调整,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改为第二章,第二章国家机构改为第三章,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前。这一调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即我们的法律首先强调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然后才是国家机构的权力,权力是为权利服务的。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条)。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也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的委托,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如果不能明白这一点,就会导致权力机关高高在上,最终侵害人民权利。

1、权力制约

法国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第154页)。阿克顿勋爵也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

权力制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得到实现。它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主要表现在监督原则。

2、基本人权

卢梭曾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人权是人生来就有而且普遍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应有人权、法律人权、实有人权。

应有人权是人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如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法律人权是法律规定人所享有的权利;实有人权是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实有人权不一定等于法律人权。如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表面上“民有、民治、民享”,而实际上实施个人独裁,1948年即颁布《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对人民的权利予以严格限制,该条款直至1987年才予以取消。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人民要完全、充分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必须有国家权力作为保障。

二、在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关系中,国家权利居主导地位。

1、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冲突时,国家权利优先。

2、侵犯、损害国家权利的行为无效。

我国很多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这样的条款,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和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9篇

关键词:权利本位;权利;义务;高校学生;保障机制

一、权利本位的基本观点

本文所指的权利本位法理学说,系指以张文显、郑成良等一批中青年法学家为核心的法理学术共同体及其所主张的法律学说。它具有两个鲜明的学术特征:第一,它主张在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法哲学的核心范畴中,权利是优位的、基石的范畴;第二,在方法论上,权利本位法哲学坚持运用辩证法为基本的哲学方法论。

根据张文显的总结归纳,目前这个学说的核心理论包括六个方面。

1.“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

“权利本位”是“法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在此摘引几段论述为例:“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

2.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凡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都有如下特征:(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2)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3)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4)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3.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特殊联系

一方面,权利是义务的逻辑前提,决定着义务的内容和作用;另一方面,权利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存在于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之中,离开义务,权利就成了一个绝对的、单纯的“异己”,也就失去了本位的性质。

4.揭示了权利的起点、轴心或重心位置

“权利本位”所揭示的是在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则整体中,即在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系统中权利的起点、轴心或重心位置,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在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5.反映了人们之间的平向利益关系

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与权利相对的是义务。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权利相对人之所以履行义务,则是因为他相信与之相对的权利主体已经或以后会履行同样的义务,自信作为法律关系另一极的主体,他有正当和合法的资格要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

6.表达了一种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法律活动应以权利为本位,各级各类法律工作者和全体人民应当普遍地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二、目前高校学生权利的认识偏差

高校学生具有特殊的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拥有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作为高校的受教育者,拥有特殊的权利和义务。他们是权利本位理论下的权利主体,他们的基本权利的分配不受歧视。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高校学生的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高校学生在行使其权利时,不仅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还受高校管理权力的限制。高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权利主体,以权利为起点、轴心或重心位置,是对绝对支配权为标志的“权力本位”的反抗,表达了一种更为先进的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但是高校学生容易对自身的权利认识产生一些偏差。一方面,他们有可能认为“个人权利本位”、“个人利益至上”,强调自身个体的权利,而对集体的权利、社会的权利和国家的权利避而不谈,从而导致个人主义盛行。另一方面,很有可能使一部分高校学生过分强调自身的权利而忽视自身的义务。他们认为权利本位是只要权利、不要义务,权利和义务没有什么相关性。在对权利和义务的认识上,他们看不到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

三、高校学生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

1.保障理念

(1)以生为本。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中,始终不能离开“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被誉为“终生校长”的梅贻琦先生明确主张:“办学校,特别是办大学,应有两种目的:一是研究学术,二是造就人才。”高校永远不能回避培养人才的基本职能。围绕培养什么样的人才和怎样培养的问题,高校一定要按照教育方针、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掌握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积极主动地运用恰当的方法,引导学生成长,以培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以学生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高校需要确立以学生为中心的“学生观”,有意识地改善学校的育人环境,营造尊重学生、关心学生、爱护学生,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成长的文化氛围。

(2)自主管理。自主管理是高校的一个重要特色,与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密切相关。自主管理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民主治校。民主治校即大学所有成员或成员代表参与学校管理,或参与管理的某个环节或管理的全过程,包括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组织形式包括全校教师大会、理事会、校务评议会、学术委员会及各种专业委员会,为一种大会制及委员会制的治校模式。

(3)依法规范。随着依法治国在全社会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共识,高等教育的法制化已经成为一种迫切的需求和应

有的回应。在依法规范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程序正当。从法律学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普通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二是责任管理。责任高校管理原则是全部高校管理法产生的基础,是贯穿所有高校管理法规的核心和基本精神。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高校管理法治化。

三是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对高校管理的法治化建设非常重要,失去司法审查作为最终保障的任何民主制度最后只能成为一句空话。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公民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1-0214-02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作为一种自觉的精神力量,公民法律意识的社会作用是巨大的。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2],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公民是社会成员的法律身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3]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力并承担义务。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一个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就是开展公民意识教育,提高全社会法律素质。高校大学生作为我们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其法律素养如何既是大学生作为公民个体能够很好地参与社会生活,维护个人权益履行法定义务的根本保障,也将会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

一、大学生应具备的法律意识

1.法律权威意识。当大学生在被问到做人最基本的底线时,回答不触犯法律,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的只占极少数,这是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权威意识尚未建立的表现。法律权威是指法的不可违抗性,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法律权威表现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表现在维护执法公平、司法公正。增强法律权威意识, 大学生首先要明确宪法和法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根本的活动准则, 包括大学生在内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 公民义务也必须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设定, 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履行法定范围之外的义务。

树立法律权威意识,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为国家未来主人的大学生有义务和责任通过各种方式努力维护法律权威。首先,建立法律信仰。只有从内心深处对法律建立信仰,公民才能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大学生应当通过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深刻认识法律对一个社会的重要作用,把握法律精神,从而树立法律权威意识。其次,传播法律知识从而影响周围群体。作为社会的进步力量和国家未来主人的大学生不但要自己懂法、守法,还应当积极传播法律知识,使更多的公民了解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确立更多人的法律信仰,从而能够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再次,以行动捍卫法律权威。大学生要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权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勇于制止、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2.权利义务意识。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观念,是公民应当具有的基本法治观念。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4]中国的宪法和法律非常明确规定了每个公民可以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大学生应当明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即任何一个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明确无论是行使权力,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在法定界线内进行。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的权利。”[5]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守法的自觉性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大学生缺乏权利观念,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了解不够,对于法律制度及诉讼体系了解不充分,不能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一些学生以自我为中心,个人主义倾向严重,只关注自我利益的实现,不懂得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这样会形成片面的畸形的权利观, 不利于大学生从习惯于享受权利到勇于承担义务的转变。其实,作为整个法律体系核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从利益分配上讲,就是索取和付出的关系,他们之间具有统一性、平衡性的关系。大学生应树立慎重行使权利和认真履行义务的意识, 培养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责任感。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在法制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够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

3.自由平等意识。应培养大学生正确的自由观,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是以法律为边界的。人们在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下享有一定的行为自由,这种自由只有被当时的统治阶级的价值观所认可才是权利,否则就不是权利,甚至可能是违法犯罪。中国宪法和法律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有着极为广阔的自由活动天地。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大学生应树立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密切联系的自由现,珍惜和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在法制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够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

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精髓,也是邓小平同志一贯强调的法制原则,社会主义的法制的基本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主要指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职业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和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论任何公民,只要是违反法律,都要依法受到追究。按照法律精神,不承认有任何享受特权的公民,也不承认任何免除法律义务的公民。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都要给予平等对待,从而保证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大学生应当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二、大学生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途径

1.重视第一课堂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第一课堂即传统的课堂教学,对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形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大学之前中国的教育主要以升学为主,法律教育缺失;进入大学阶段,学校教育主要以就业为导向,法律教育被边缘化。2005年,教育部和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到2006年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合并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法律相关的课时量明显减少,不可能对法律知识系统地展开。虽然大学生对法律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有所认识,但由于大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多为考察课,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考试前临时突击简单应付。加之讲授该门课程的教师专业出身五花八门,在法律知识深度、广度有待提高。

“两课”是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思想教育的主阵地和主渠道,《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通过对大学生进行普法教育使学生理解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规定,理解和实践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高对法律的重要性的认识,从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中应突出法律教育的内容, 提升任课教师的专业素养,在传授法律知识的同时,注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优化课堂教学,使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有所提高。

2.丰富第二课堂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第二课堂是指组织学生参加与法律相关的社团活动、讲座等校内活动。纯粹的课堂教学,形式单一,部分学生缺乏学习的积极性,不利于学生形成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因为学时有限,课堂普法教育较为理论化,脱离生活实际,要真正培育学生的法律意识,引起学生对法律的关注,还应采取一些更具体,更丰富的形式,针对大学生年龄及性格特点,把法律意识的培养同课外组织活动相结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拓展第三课堂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第三课堂是指学校教育以外的部分。学校是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场所,但仅靠学校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是一个系统且复杂的社会教育工程,需要一个长远的规划。(1)组织和引导大学生参加法律实践活动,如参观监狱, 旁听审判,参加治安联防值勤,举办模拟法庭,引导学生利用寒暑假就农村社会治安问题、承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等与法律相关的问题进行社会调查。使大学生用自己的法律意识指导实践, 同时接受实践的检验,进一步修正、充实自己的法律意识。(2)创造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要培养大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就必须健全法律运行机制,创造良好的法制社会环境。另一方面要创建有利于强化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社会舆论、道德环境。大众传播媒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在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塑造方面起着特殊的作用。大众传播媒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应利用典型案例,进行生动的法治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舆论环境,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培养与提高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是培养社会合格人才的需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讲,就是要通过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应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的一代新人,切实负担起民族复兴的重任。大学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力量,必须加强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大学生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参与法律实践,培养法律思维方法,而且也要具备法律权威意识,权利义务意识,自由平等意识。通过三个课堂的教育使大学生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从而为其将来更好的参与社会生活,服务整个社会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55.

[2].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3]宪法(第2版)第二章第23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11篇

一、 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应及不对等

(一) 对应性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所谓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相互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允许一方只行使权利而另一方只履行义务的情况,例如,行政主体一方面对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同时又要履行说明理由、允许申辩以及接受监督的义务;再如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行使征税的权力,同时又负有保护相对人的义务。这里的对应并非对等,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应是同意。

(二) 不对等性

不对等性是指主体双方虽对应的享有权利有履行义务,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质量却不对等。从质的方面讲,双方的权利义务性质完全不同;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国家职权,履行的是行政职责,而它的相对人行使和履行的是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这两种权利义务具有不同的性质;从量的方面讲,其价值量也不相等。

二、 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观点的辩驳

(一)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具有合理合法性,行政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实现根本上是一致的。

行政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从根本目的上也服务于公民权利,因此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而行政所依之法,在最高渊源上是全体人民(通过代表)共同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它集中体现了公民权利。行政权力在其设定、目的以及运行上充分实现这些公民权利,这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也是根本意义上的依法行政。从二者的关系看,行政权力的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最终实现是根本一致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是公民权利在法律层面的表现。

同政府存在的合理合法性一样,行政权力的存在具有公认的合法合理性。而这种合法合理性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亦是合理合法的。

(二) 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观点混淆了两种意义上的平等。

1 法律地位的平等的含义

无论在什么法律关系中,在现代法治意义的范畴内,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都应该是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都是具有独立身份和相对自主性的主体,都应当平等的遵守法律,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在实际情况中,双方主体会由于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这并不能否定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行政机关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现实情况下,其地位存在着落差,这并不能否定二者在行使合法权利时都会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履行法定义务时亦须平等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同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在行政主体一方面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以达到行政之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或合法行政但受到损失时,可以依照法律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与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不矛盾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指权利义务不等质等量,这在上面已经论述,这种不对等与否不能和法律地位的平等与否等同起来,由不对等得出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二者的内涵,这点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

另外,这种观点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上的平等的一种混淆,把实际情况中的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等同了法律层面意义上的平等,显然这点也是不科学的。

三、 树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观

(一) 理论层面上坚持不平等观点,不利于我国对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乃至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

坚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和服务行政、福利行政的内在要求是不符的,与我国行政法学者提出的政府法治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亦是相悖的。政府法治论中提出建立平权型政府,要求对政府和公民的地位重新定位,实现政府与公民的关系的最大和谐,提出政府既然是人民的政府,就应该不断改变自身的行为方式,增加非权力手段以及富有弹性的管理手段的使用比例,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吸收人民参与,加强与人民的沟通来赢得人民的尊重与信赖,我们赞同这种先进的观点,而坚持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与上述观点不谋而合的,即坚持不平等的观点与之相悖,更不利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行为理论的研究。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宪法 强制性义 福利性义务 公民权利 国家权利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宪政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宪政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

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

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13篇

论文关键词:宪法 强制性义 福利性义务 公民权利 国家权利 论文摘要:以车重实定宪法的立场和法解释学的方法来看,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规定具有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其中,纳税、服兵役这类强制性义务具有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但主要作用在于控权;受教育、劳动这类福利性义务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功能,其控权功能弱于强制性义务。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宪政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宪政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 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 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2,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 福利性义务是非个人性的,其完成不可单凭个人,而是需要国家或者社会的协助。因而福利性义务的实际履行,需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议会立法设定具体事项,政府拨款落实;或者说,只有当国家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之后,才产生公民履行义务的问题。网正因如此,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瑞士宪法(1874)第27条第1款规定了各州应负责完善初等教育的设备,公立学校不得收费;联邦对未尽上述义务的各州,执行必要的处分。同样,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劳动义务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49条第2款规定,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就业,为预防失业创造适当的经济条件。只要国家希望福利性义务能够得以很好地实施,它就必须事先或者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福利性义务将难以执行。所以,即使不考虑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公民权利这一因素,它也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作用,这是由其不同于强制性义务之特性所决定的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14篇

摘要:以车重实定宪法的立场和法解释学的方法来看,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规定具有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其中,纳税、服兵役这类强制性义务具有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但主要作用在于控权;受教育、劳动这类福利性义务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功能,其控权功能弱于强制性义务。 关键词:宪法 强制性义 福利性义务 公民权利 国家权利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宪政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 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宪政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 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 ,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2,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 福利性义务是非个人性的,其完成不可单凭个人,而是需要国家或者社会的协助。因而福利性义务的实际履行,需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议会立法设定具体事项,政府拨款落实;或者说,只有当国家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之后,才产生公民履行义务的问题。网正因如此,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瑞士宪法(1874)第27条第1款规定了各州应负责完善初等教育的设备,公立学校不得收费;联邦对未尽上述义务的各州,执行必要的处分。同样,有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劳动义务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49条第2款规定,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就业,为预防失业创造适当的经济条件。只要国家希望福利性义务能够得以很好地实施,它就必须事先或者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福利性义务将难以执行。所以,即使不考虑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公民权利这一因素,它也具有督促国家履行相应职责的作用,这是由其不同于强制性义务之特性所决定的。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宪法 强制性义 福利性义务 公民权利 国家权利

有学者认为:“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也都侧重于阐述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从规范科学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实定宪法的立场上,强调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力图挖掘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宪法中公民义务的两类典型

近现代宪法规定的种种公民义务,有两类义务较为普遍:古典的强制性义务与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1、古典的强制性义务

所谓强制性义务,是指在近代自由主义之消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具有浓烈的强制色彩的义务。到了现代,这类义务依然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宪法中。WWW.133229.COm具体而言,强制性义务一般即指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强制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纯粹性付出。诚然,从根本上说,公民纳税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让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纳税或服兵役义务与享受秩序安宁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时间上,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享受也是分开的。从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来看,强制性义务可由某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无需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协助。

2、现代的福利性义务

所谓福利性义务,是指在现代社会福利主义之积极国家观的理念下,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些新的义务。具体而言,福利性义务主要包括受教育、劳动(工作)的义务等。20世纪前,没有宪法规定受教育义务或者劳动义务。与强制性义务相比,福利性义务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对国家的受益性付出,因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国家提供的、在夜警国家看来是额外好处的同时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受教育、劳动同时又是公民的权利,所以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从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福利性义务事实上很难靠某一个公民单独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会以及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

二、强制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权利与控制国家权力的双重作用

宪法在强调私有财产保障的同时又规定纳税义务,这构成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规定服兵役义务,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为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支持”。公民的基本义务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宪政国家,基本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克减的正当性要求。……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义务只不过是给基本权利划了一道不能逾越的边界。然而,限制公民权利,并非宪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唯一目的。

纵观各国宪法不难发现,宪法对于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大多带有限定语。最普遍的情形是在义务前面加上“依法律”这一定语—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据笔者统计,当今世界有52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37部,占71%;有71部宪法规定了服兵役义务,其中带有“依法律”这一定语的有52部,占73%。于纳税义务而言,少数宪法还加有其他定语,例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4项、西班牙宪法(1978)第31条第1款规定了“公平纳税”的义务。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对强制性义务的规定,绝不仅仅在于宣告公民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它还表达了一些别的意思。下文以纳税义务为例细述。

“依法律纳税”即“不依法律,不纳税”、“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征税”,从理论上讲,就是税收法律主义。该原则滥筋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可谓税收法律主义奠定宪政基础。青柳幸一指出:“在历史上,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成立,构成一体的两面。“依法律纳税”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意义之‘法律”,0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纳税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具体而言,有关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免税范围等事项均得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税法制定普遍性的实施细则,否则即是违宪,公民可以拒绝服从。申言之,公民依据宪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纳税”的权利。有些宪法对于纳税义务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即要求法律在设定纳税义务时,要贯彻公平原则: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承担纳税义务,不应有特权的存在,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每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担的具体税额不应一刀切,而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是实质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义务也同时带有法律保留原则,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总之,纳税义务不仅限制公民私有财权,还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私有财产;服兵役义务不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国家权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双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权利,确立了公民责任,另一方面也同时控制了国家权力(法律保留规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

2、控制国家权力应是主要作用

但仅有以上的“两点论”认识还不够,两点之中还有个重点的问题。

施米特指出,只有当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受到限制时,它们才能成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则上不受限制的义务是与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每项基本义务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确定,法律限定了义务的前提和内容。问墨西哥宪法(1917)第5条第2款规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务属于义务性质,但须依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为之。巴西宪法(1969)第153条第2款更是作出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赋予任何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强制性义务宣告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定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对国家课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而言,还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这也是对国家课以义务)。黄俊杰教授说,宪法规定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此“纳税之性质,是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故非依合宪法律不得

为之,用以表明维护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认为,“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人民的权利而非人民的义务”,人民可援用该条作为保障权利的依据,“对于违反税收法律主义的租税行政命令或租税行政处分,主张其为违法或违宪以谋救济。’,阁这种“义务否定论”过于偏激了。我们不否定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应从立宪主义立场来解读。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强制性的公民义务,是出于维持国家这一公民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和运转之必要。这些义务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证公民权利得以更好地实现。在规定公民义务的同时又防范政府借实施这些义务之机侵犯人权,这进一步体现出人权保障乃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所以,宪法中强制性义务规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应当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是强制性义务法律作用问题上的“重点论”。

以上认识还使我们看到,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不仅在于授权性规范,也不仅在于基本权利规范;宪法作为控权的根本法、人权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规定公民义务之时,也履行着控权的使命。宪法作为“高级法”,其基本含义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宪法中的公民义务也应该具备“高级法”的作用,是一种“高级义务”、“义务的义务”—控制普通法律义务的义务,强制性义务实际上赋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则无义务”的权利。

三、福利性义务的法律作用

1、控权功能相对弱化

与强制性义务相比,宪法对福利性义务的规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语,当今世界有41部宪法规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中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宪法(1917)第31条第1项、日本宪法(1946)第26条第2款、韩国宪法(1987)第31条第2,6款,以及索马里宪法(1960)第31条第2款、尼加拉瓜宪法(1986)第73条第2款,等。对劳动义务附加法律保留规定的宪法就更少:在35部规定有劳动义务的宪法中,只有5部宪法带有“依法律”的定语,占14%,典型如韩国宪法(1987)第32条第2款:“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笔者认为,福利性义务带有法律保留规定的情况大大少于强制性义务这一现象的规范意义在于,福利性义务没有强制性义务那样强烈的控权作用。因为福利性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是一种受益性付出,这种性质决定其不需要像纯粹性付出(强制性义务)那样予以严格限制。但就受教育义务与劳动义务相比而言,前者带有的控权功能又大于后者,因为一般来说,受教育义务的强制性大于劳动义务。对受教育义务而言,学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必须要执行的义务内容,这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但对劳动义务而言,参加劳动绝非必须执行的内容,相反,现代社会反对强制劳动,作为福利性义务的劳动义务的意义在于如果国家提供了劳动就业机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却拒绝以劳动谋生,国家就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的责任。可见,劳动义务的强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