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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审计案例范文

电商审计案例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1篇

11月26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讨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草案)》。

会议决定,《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在报纸和网站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经国务院审议后公布施行。

此前一天,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李适时表示,为履行加入WTO的对外承诺,目前正有五件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正在加紧制定或修改中。这五件法律法规,除上述已获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的对外贸易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外,还包括商业银行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和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十大不正当竞争案曝光

11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召开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0周年座谈会。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实施10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9.5万件,案值150亿元,罚没金额21亿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工作已列入国务院2003年立法工作计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

国家工商总局还公布了十大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奇安特电器燃具厂仿冒“松下”注册商标案;北京卢沟桥酒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案;成都市电信局工程总公司收受回扣案;天王电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金育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有奖销售案;山东齐河县电业公司在农网改造中滥收费用限制竞争案;四川沐川县供排水公司按底度计收水费滥收费用案;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热水器及滥收费用案;辽宁省大洼县、东港市对啤酒实行地方保护、地区封锁案。

公安部抓紧起草户籍法

公安部目前正在抓紧户籍法起草工作。

在今年初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陆炳华等34位代表提交议案,建议尽快制定户籍法。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经审议认为,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户口登记条例已不合时宜,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户籍法是必要的。

近年来,国务院已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文件,各地也相继推进户籍改革:如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就地合理有序转移;大中城市户口迁移政策逐步放宽;解决新生儿随父或随母落户自愿、夫妻投靠及老人投靠子女等户口迁移问题;一些地方城乡统一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初见端倪。这些都为制定户籍法创造了有利条件。

国务院发出通知解决农民失地失业

国务院11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加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切实解决农民失地失业问题。

通知作出三项要求:

一、严格区分公益性、经营性建设用地,解决征地范围过宽、规模过大的问题;

二、改进土地征用补偿办法,给被征地农民以公平合理的补偿。保证失地农民能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不能以侵害农民利益为代价降低建设成本,压低征地价格;

三、完善征地程序。征用农民的承包地,应当与农民直接协商。建立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和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健全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产权制度,允许农民集体土地以使用权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的合作开发或自行开发经营。

通海高科一审未判

11月19日,长春经济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通海高科涉嫌欺诈发行股票上市一案。这是继麦科特案后的第二起涉嫌欺诈发行股票上市案。

书指控,1998年,吉林省电子集团和广东高路华集团合作筹建通海高科并上市。因通海高科达不到上市要求,双方在1998年和1999年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利润5.5亿元,占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主营业利润的82%。

2000年7月3日,通海高科闪亮登场,发行1亿股,共募集资金16.88亿元人民币。股票发行后第五天,通海高科的上市被证监会紧急叫停。此时,募集资金中只有2亿元还在银行账户上,其他资金去向不明。

经过两天庭审,此案将择日宣判。

东方电子民事赔偿案首次开庭

11月25日,“东方电子民事赔偿案”首次在青岛中院开庭审理。

原告陈鸿君是来自青岛的投资者,他于2000年1月至2001年9月间先后买卖和持有东方电子1220股,因受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欺骗而造成损失7157.33元。原告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原东方电子三高管隋元柏、高峰、方跃和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担负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2篇

新鲜出炉的知识产权案例又来报道了。这次精选了8个案例,分别从侵害商标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侵害著作权等方面提升您的bigger,赶快签到吧!

案例一:谁是“歌莉娅”?格风公司是“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品为服装。娅品公司则在鞋、靴商品上注册“Geliya”商标,在网上开设“歌莉娅”旗舰店,销售“歌莉娅”标识的女鞋,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联系方式。格风公司据此要求娅品公司、牛尊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4号;

承办人:邓燕辉基本案情格风公司是本案“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娅品公司在第25类中的鞋、靴商品上注册了“Geliya”商标。

娅品公司在淘宝网和京东商城网站上分别开设“歌莉娅女鞋旗舰店”和“歌莉娅鞋业旗舰店”,销售带有“歌莉娅”标识的女鞋。

2013年6月28日、8月29日,格风公司三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该两网店购买到多双女鞋,鞋上印有“歌莉娅”标识,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厂名、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在娅品公司查获了被诉侵权产品。格风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娅品公司、牛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牛尊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娅品公司没有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其使用“歌莉娅”标识,侵害了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娅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的民事判决。娅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娅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其次,尽管根据区分表,本案商标核定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商品,但两者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同时,本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商标基本相同,如果两者在服装和鞋类上共存,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从而认定娅品公司构成侵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关键问题是以什么标准判断两种商品构成类似。二审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坚持了避免来源混淆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详细论证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同时,网上销售的商品数量及价格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人获利的参考依据。

案例二:廖洪云诉深圳市讯天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廖洪云是一种移动电源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廖洪云将在讯天宏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遂请求法院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4号;

承办人:欧丽华基本案情廖洪云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为一种移动电源产品的外观设计。

2013年12月11日,廖洪云在讯天宏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的外壳和电路板。讯天宏公司在还《深圳今日快递广告》第45、47期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和电路板的图片。将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廖洪云与讯天宏均确认上述移动电源外壳和电路板不是移动电源产品,购买者要获得移动电源产品还需购买零部件并加以组装。

廖洪云指控讯天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当其配合其他零部件组装成移动电源产品,组装后的产品则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讯天宏公司将移动电源外壳销售给生产移动电源产品的厂商,客观上引诱了生产移动电源产品的厂商生产移动电源产品,导致直接侵权;对此,讯天宏公司主观上明知,却疏于对是否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履行注意义务,构成引诱侵权。一审法院遂作出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廖洪云经济损失25000元的民事判决。讯天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并无引诱侵权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等间接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要件,同时必须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人。本案并不存在讯天宏公司以外的直接侵权人,一审关于讯天宏公司构成引诱侵权的认定错误。一个完整产品与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之间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直接进行外观的对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讯天宏构成直接侵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二审法院明确了知识产权案件中间接侵权成立的要件,明晰了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的界限,对同类案件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还明确了一个完整的产品与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之间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直接就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以比较的结果而定。如果比对结果为相同或者相近似,则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人构成直接侵权。

案例三:蓝智强诉创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蓝智强系“支架(CO-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创龙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创龙公司确认销售,但否认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该产品。蓝智强请求法院判令创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90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25号

承办人:欧丽华基本案情蓝智强系本案“支架(CO-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显示为“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的网站,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作了网购和收货公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创龙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创龙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其为生产厂家,并且阿里巴巴网站进行了实地认证,其业务主管名片标明“各类塑胶、五金、电子产品代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及零配件。

蓝智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创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创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创龙公司销售了侵害蓝智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创龙公司有制造行为,判决创龙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蓝智强5万元的民事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公证购买的事实、创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名片上的信息、网页宣传情况,形成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优势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创龙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创龙公司称其该陈述不实,没有证据证明,也有悖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和规则。

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决创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蓝智强经济损失7万元。评析本案二审法院厘清了对于网络证据的认证规则和知识产权案件证据认证标准,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模式B2B模式下,对自己的经营模式、产品的产销情况等的宣传,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证据,在与案件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判决有力地宣扬了诚实信用不仅是民法传统的帝王条款,也是互联网时代的裁判准则。

案例四:卢超研诉国天五金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卢超研为“简易中岛式货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国天厂承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卢超研指控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本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19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2号

承办人:肖海棠基本案情卢超研为本案“简易中岛式货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3年4月26日,卢超研对“gthjc.com”网站相关网页作了公证保全。上述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卢超研申请,一审法院对国天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亦扣押到被诉侵权产品。国天厂承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3年8月9日,国天厂申请公证处对其在淘宝网的交易订单进行公证,根据编号为[**************]的订单显示,成交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点击该订单“货架12-20”后形成的新页面中显示简易中岛式货架图片,国天厂等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淘宝网对交易快照的介绍,交易快照是买卖时所形成商品的照片,卖家不能对该照片进行编辑,且并无有效期限,是处理交易纠纷或者投诉的依据。卢超研指控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本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判决驳回卢超研全部诉讼请求。卢超研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清交易快照形成规则基础上,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并依据该证据认定国天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一般而言,网络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和易更改性,因此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受到较大的限制。但在网络交易日益繁荣的当下,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出现网络环境中形成的证据,那么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所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如何把握采信标准,成为知识产权案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案通过审查淘宝网站的规模、影响力及信誉以及淘宝交易快照形成的规则,认定国天厂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交易快照具有不能更改性,从而将之作为认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公正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陈光彩诉恒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陈光彩系“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恒升公司却在自家网站上展示了该产品,陈光彩网购了该产品后,向法院起诉指控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44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8号

承办人:郑颖基本案情陈光彩系本案“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于2007年8月31日申请,并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

2012年5月31日,陈光彩申请对恒升公司网站进行公证保全,恒升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2012年7月30日,陈光彩网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收货过程进行公证。陈光彩向法院起诉指控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补充查明,陈光彩就本案专利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另一个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19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目前该专利在本案公证前的2011年6月22日已因未缴纳年费被公告终止。恒升公司以该专利提出不侵权抗辩。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升公司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决恒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陈光彩5万元。恒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已终止的专利系基本专利的从属专利,若基本专利仍然有效存在,从属专利权终止并不会导致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如果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之后终止,而发明专利申请尚未公布或处于临时保护期内或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终止也不会导致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除此之外的通常情况下,专利权终止将导致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故认定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驳回陈光彩全部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二审判决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即相同的技术方案申请两个相同的类型的专利,其中一个专利终止但又不构成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的情况下,能否以及如何作不侵权抗辩,详细论证一种新的不侵害专利权抗辩方式。本案首先对专利权终止的后果,分不同情形进行阐述,厘清了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的关系,澄清了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与同时申请同类型专利的差异。在论述专利权终止后果的基础上,二审得出本案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被诉侵权方案是否实施了比对专利技术以及本案专利是否构成比对专利的基本专利。同时,本案避免将比对专利与本案专利直接进行比对,遵循了我国专利司法和行政各司其职的双轨制,防止了司法审查与专利行政授权可能发生的直接冲突。

案例五:虎头电池公司、广州轻工集团诉临沂华太电池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指控华太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华太公司停止使用被诉包装装潢、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83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承办人:郑颖基本案情“虎头牌电池”以及其“红黄色”电池包装装潢是解放前炎光电池厂始创,经过企业合并和商标转让,2006年9月14日广州轻工集团受让“虎头牌”商标,同年10月1日将该商标许可虎头电池公司使用。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主张其生产的产品的红黄颜色搭配、商标及文字组合的包装装潢系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2011年,华太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使用了与本案“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起诉指控华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华太公司停止使用被诉包装装潢、赔偿损失20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华太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华太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华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虎头牌电池”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应当以中国境内为地域标准,以相关公众是否知悉为主观标准,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作出认定。“虎头牌电池”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华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与“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虎头牌电池”或与之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相较于同类纠纷的典型性在于:知名的地域范围如何认定,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权利基础的前提。同时,本案原告源于历经多次改制的老国企,其生产“虎头牌”电池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60年代,“虎头牌”电池已深入人心,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保护了老国企在传统行业经过长年经营所沉淀积累下来的知识产权。

案例七:慧达公司诉煌龙公司、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煌龙公司在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的广交会展位上派发其宣传册,使用的10张案例图片与慧达公司的基本相同,照片中慧达公司的商标则被删去。慧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三家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64号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91号

承办人:郑正坚基本案情慧达公司与煌龙公司均为生产制造大型除尘设备的企业。在2014年3月举办的广交会上,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分别租赁了展位,煌龙公司在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的展位上派发封面标注“煌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中使用的10张工程案例的图片,与慧达公司提供用以主张权利的图片基本相同,上述10张照片中慧达公司的商标被煌龙公司删去,部分被修改为煌龙公司的商号。慧达公司起诉指控煌龙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上述图片属于虚假宣传,请求判令煌龙公司、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慧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产品是其特有产品,或者其产品能与其他产品相区别,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已造成混淆或误解,遂判决驳回慧达公司诉讼请求。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慧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系对慧达公司生产、安装的工程和产品拍摄所得,而煌龙公司宣传册中所使用的涉案图片与慧达公司的图片相同,足以证明煌龙公司使用了慧达公司工程和产品的图片。煌龙公司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慧达公司工程和产品的图片,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图片中的工程和产品为煌龙公司所生产和安装,从而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据此进行改判,判令煌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慧达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评析在被诉的经营者具备生产经营某一产品能力的情况下,其将他人同类产品的图片印于自己的宣传画册用以宣传,其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本案判决明确了大型工程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与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工程图片作为其自己的工程图片,印于其宣传画册中并在有关展会中派发,其行为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图片中的工程和产品为该经营者所生产和安装,会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构成虚假宣传。

案例八:微信公众号,你发我也发商房网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山商房网”,起诉指控暴风公司运营的“最潮中山”推送的3篇被诉侵权作品,与其2014年1月28、2月6日及3月12日推送的3篇文章高度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暴风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元。一审: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39号

二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

承办人:谢劲东基本案情商房网公司是微信公众号“中山商房网”的运营公司,2014年1月28、2月6日及3月12日向微信用户推送了《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转告朋友们注意添衣保暖哦)》、《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3篇文章。

暴风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最潮中山”,其通过微信先后向微信用户推送了《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中山下周大幅降温最低7度!你爸妈知道吗?扩散周知!》及《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中山人转走》3篇被诉侵权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商房网公司的3篇文章高度相似。

为此,商房网公司起诉指控暴风公司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与《中山四大名饼》构成实质性近似,构成对该文章的抄袭,《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转告朋友们注意添衣保暖哦)》不具备独创性,因此商房网公司对上述两篇文章不享有著作权。《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一文具有独创性,商房网公司对此享有的著作权。暴风公司的《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一文抄袭了商房网公司《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故判决暴风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具备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近年,微信公众号已成为公众获取资讯的重要平台和个人、企业增加知名度并获利的重要工具,但其中有不少的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就转载或抄袭了他人的作品,由此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也一触即发。本案为该类纠纷的首例,判决结果对相关公众将起到重要的导向和示范作用。其主要的裁判要旨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须具有“独创性”,而“独创性”的意思是作者独立创作和体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对他人作品所表述的题材、主题、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固然可以自由利用,但却不能照搬他人描述相关题材、主题、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和表达方式。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业方法;专利适格性;明线规则;Bilski案

中图分类号:D91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5)04002707

2010年6月28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对Bilski案①进行全席审理(en banc)后做出了最终决定,认为案涉“能源风险管理方法”属于不可专利的“抽象概念”,从而为这场1997年开始,持续13年的争议画上了句号。

该案的审理万众瞩目,原因在于长期以来各方对商业方法专利质量与经济效率的质疑。自1998年State Street案明确打开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大门后,寻求保护普通商业实践的专利申请像潮水一样涌入,第705类(商业方法)专利申请从1997年的不足1 000件增长到2007年的11 000件②,一系列令人啼笑皆非的商业方法专利获得授权,引发了公众对于商业方法专利质量的关注。进而,社会开始讨论商业方法专利的激励作用与其带来的种种不利,即商业方法专利究竟是促进还是抑制了创新,追根溯源产生了关于商业方法是否应予以专利保护、专利保护的边界问题等。各界期待最高法院能对此做出回应。最高法院否定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CAFC)将“机器或转变测试法”(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MOT测试)作为判断“何谓方法”唯一测试法的观点,而是基于所涉发明属于“抽象概念”作出判决,且没有清晰界定“抽象概念”的定义,只指示CAFC发展出其他促进专利法目的并且与专利法文本一致的限制性标准。针对这一状况,CAFC在此后的系列案件中诠释了“抽象概念”例外这一基本标准,并形成了基本稳定的判例体系。Bilski案及其后判例构成了美国商业方法专利适格性标准的最新脉络,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发展图景有着显而易见的影响。本文将重新发现Bilski案的价值,并结合近五年的最新判例,对商业方法专利适格性的审查判断因素、发展趋势逐一进行讨论。一、对“商业方法”发明类别属性的忽略与重视“在专利实践中创造、使用和不断更新有关可专利主题的分类,这是一个牢固的传统。”[1]的确,一个界定良好的专利分类系统具有重要的价值,比如对现有技术范围的确认,甚至还意味着适用于特定领域的审查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在确定专利适格性的问题上,因为发明属于某一类别如“商业方法”而将其排除出专利客体范围之外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至少,“商业方法”概念本身并不确切――众多定义的存在从侧面说明了这一点,对商业方法专利的全类别排除无法确定其适用范围将有多广,以及它是否会更“有效地”排除商业经营方面的技术。Bilski案及其后判例在适格性审查时忽略了对“商业方法”发明的类别关注,而在行政程序方面更重视商业方法专利质量的现实窘境,制定了更多旨在提高商业方法专利质量的措施。

(一)对商业方法专利全类别排除(categorical exclusion)之否定Bilski案中,最高法院从法律解释角度否定了对商业方法专利的全类别排除,认为美国专利法(35 U.S.C.)定义中所说的“方法”(method)可能含有部分商业经营方法。首先,没有任何“方法”(method)的“通常的、现在的和普通的含义”排除了商业方法,比如,《韦伯新国际词典》所定义的“method”是“按照顺序或流程……做任何事情的方法;调查和指导的一套程序等”。其次,已有法律明确考虑了存在部分商业方法专利这一事实。35 U.S.C.§273 (b)(1)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基于一项专利方法(a method in a patent)主张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人能够主张先用权抗辩”,该规定中的方法(method)在35 U.S.C.§273 (a)(3)中被定义为“商业经营的方法”。因此,专利法许可这一抗辩事实上承认了可以存在商业方法专利。如果采用商业方法专利的全类别排除,认为35 U.S.C.§101条“可专利的发明”――“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任何新而有用的方法、机器、制品或物之组合或上述任何新而有用的改进者”中的“方法”整个地排除了商业方法,将使35 U.S.C.§273完全没有意义,也违背了对一个法律条文的解释不能使其他条文归于无效的法律解释原则。

(二)更一般的专利适格性判断路径

Bilski案后的判例均忽略了其是否是商业方法的判断,而遵循了更一般的专利适格性判断路径。第一个步骤是判断所主张的发明是否属于方法、机器、制品或物之组合这四个法定类别。假设符合,则进入第二个步骤,分析标的适格性的法定例外,即权利要求限定的系争发明是否属于专利适格标的的例外:自然法则、自然现象或抽象概念?它们代表了“科技工作的基本工具”,应由所有人共享而不得被侵占,先占这些基本工具的专利不应被允许。防止先占基本原理是应用35 U.S.C.§101之法定例外时的首要目标。当然,重点并非“先占”――它一定程度上就是专利权的法律本质特性――一定期限内的垄断实施权;重点在于不能先占自然法则、自然现象或抽象概念。自然法则、自然现象不能被授予专利的原因在于它们从来不是被“发明”出来,而在商业方法专利适格性判断问题上,更通常的疑问是请求项有任何“先占抽象概念的风险”吗?对此,CAFC通过下文系列判例列出了更具体化的考虑因素:如,该方法是否可以完全由人的思维去执行?该方法是否属于对抽象概念的应用,并产生了新的有用的结果?该方法是否包括至少一个实质限制条件,增加了更多有意义的内容到基本原理中,使请求项得以缩减?电脑的使用是否对抽象概念构成限制?该申请是否形式上为“装置”、“系统”发明,但实质上与属于抽象概念的“方法”发明无异?

(三)对商业方法专利质量的重视

如果说专利的适格性问题是一个“第一位”的门槛问题,那么专利质量则是一个“第二位”的优劣问题,是可以经时间、经验、技术的累积解决的问题。这两个问题不在同一层面上,判断标准与功能也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正如Creg S・Fine教授指出:“随着大量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提交,更多有价值现有技术的出现,将能更好地审查专利申请的范围及其新颖性,最终将解决低质量专利的问题。”[2]应该承认,在专利适格性的标准问题上,最高法院及CAFC实际上在忽略“商业方法”发明的特性:否认商业方法全类别不能获得专利保护,拒绝对多数商业方法而言更严格的“MOT测试”;但考虑到众多对商业方法专利泛滥的批评,已有越来越多旨在提高商业方法专利质量的措施出台。2011年9月16日生效的《美国发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AIA)第18部分详述了《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的过渡方案》,该法案规定专利商标局(USPTO)在AIA施行不迟于一年之内启动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授后审查(postgrant review),为商业方法专利的被控侵权人建立一个过渡性的授权后复审程序,即USPTO先对被控的涵盖商业方法专利(covered business method patents)的有效性作出审查,再进入民事诉讼过程,以防止商业方法垃圾专利和无效的商业方法专利。2012年9月16日,USPTO的多方复审程序、授权后复审程序、涵盖商业方法专利的过渡方案实施变革等最终规则如期生效实施[3]。

此外,公众参与也是提高专利质量的重要途径。早在2007年6月,USPTO与纽约法学院联合推出了一个名为“公众专利评审”的网上试验平台(),首次允许公众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专利审查过程中来。此后,该平台审查客体范围从软件专利扩大到电子商务及商业方法专利。从年度报告公布的相关数据分析,“公众专利评审”平台确实能吸引专家和技术人员参与到专利审查中来,有助于发明人提交质量更高的专利申请,有利于专利审查员获得更多、更准确的技术信息,特别是非专利文献,从而最终提高了授权专利的质量[4]。二、Bilski案后判例对商业方法专利适格性“抽象概念”例外标准的具体化(一)“完全可以由人的思维执行的方法”属于不可专利的抽象概念Cybersource案Cybersource Corp.v. Retail Decisions, Inc., 654 F.3d 1366 (2011)。原告专利权人Cybersource于2004年,被告提出了专利再审查(reexamination),USPTO认定原告修改后公告的专利有效。CAFC做出In re Bilski判决之后,被告向地方法院主张专利无效并获支持,原告遂向CAFC上诉。在最高法院做出Bilski案判决后才恢复审理,较显著地反映了CAFC执行Bilski案判决要旨的尝试。

该发明的技术思想是使用“网络地址(Internet address)”资料例如IP地址、MAC地址、email地址等,判断一项交易相关的网络地址是否与其他利用统一信用卡交易时所使用过的网络地址一致,以达到检测是否存在欺诈的目的。由于最高法院指出“MOT测试”是判断方法专利适格性与否的重要线索,但并非唯一标准,因此CAFC在认定方法请求项不符合“MOT测试”后做了进一步分析,认为其属于不可专利的思维方法――抽象概念的一种。方法请求项的每个步骤均具有宽广意义,可以解读为让人去执行的动作:步骤(a)资料收集可以由一个人去读取资料库中的交易资料完成;步骤(b)构建一幅信用卡号图可以由纸笔完成;步骤(c) 利用该信用卡号图决定该信用卡交易是否有效,足以涵盖任何基于收集交易信息及互联网的诈骗检测方法,并且完全可以藉由人的观察完成。可利用思维执行或等价于人类思维的方法都是不可专利的抽象概念,它们是科技工作的基本工具,如果被独占,将阻碍而非促进技术进步。因此,CAFC在2011年8月做出了系争方法请求项无效的判决。

CAFC于2012年7月对Bancorp案Bancorp Services, L.L.C. v Sun Life Assurance Co. of Canada (U.S.),687 F.3d 1266 (2012).的判决同样遵循了“完全由人的思维执行的方法属于不可专利之抽象概念”的标准。本案中投资管理稳定价额计算是数学原理,属于抽象概念,运用人的思维手动操作同样可以完成。Bancorp请求项中电脑只能发挥普通的协助、重复计算之功能,因此添加电脑使用的限制并没有使电脑成为不可或缺的要件(a significant part)。

与上述判例相反,在Bilski案后CAFC第一个关于专利适格性的判决RCT案Research Corp. Tech., Inc. v. Microsoft Corp., No. 20101037 (Fed. Cir. 2010).中,案涉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专利是一种用于形成半色调影像的方法,该方法需要使用电脑处理有限数量的像素、作为遮罩(mask)的二维阵列,并最终呈现半色调影像。从现实情况而言,这并不能完全由人的思维实施完成,没有“如此抽象到会脱离专利法的框架及法定语言”,因此不属于抽象概念,也就不能成为专利适格标的。

因此,单纯的思维方法,即使由电脑执行,也并不可专利。CAFC在In re Alappat判决In re Alappat, 33 F.3d 1526 (Fed. Cir. 1994).中认为,当一台电脑被软件程序化,通过执行指令实现特定功能时,就有效地成为了一台特定目的的电脑,“创造了一个新的机器”。但是,仅叙述使用电脑执行一个可以完全由人的思维执行的演算法,并不落入In re Alappat判决中的可专利范畴。现代电脑科技提供强大和广泛的使用功能,如果一台电脑仅仅作为一个自动电子数学运算、推演设备,即仅在一个抽象概念请求项上增加使用电脑设备,不必然使得该请求项具有适格性;使用的特定电脑应属于发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有助于提升运算和推演过程,使之达到人类思维无法实现的程度,才能满足专利适格标的的要求。

(二)未对抽象概念进行“有意义的限制”不可专利2013年5月,CAFC对CLS案CLS Bank Int’l v. Alice Corp., No. 20111301(Fed. Cir. May 10,2013).全席审理后认定案涉发明未对抽象概念进行“有意义的限制”(meaningful limit),均不属于专利适格标的。此前,2012年3月20日最高法院在Mayo案中以请求项中的步骤实质上没有给予欲保护的范围“有意义的限制”,且试图独占所有落入某一“自然法则”的方法为由,了CAFC认为案涉有关疾病治疗方法请求项是专利适格标的的判定。翌日,USPTO针对Mayo案发出备忘录。CLS案可以认为是Mayo案中专利适格标准的进一步巩固及在商业方法专利审查领域的继承适用。

本案被告澳洲公司Alice拥有四项美国专利,涉及方法、资料处理系统及含有执行交易程序码的电脑可读介质,它们全部基于实质上相同的说明书,内容是由第三方在一电脑交易平台上设定第一方和第二方之间的债务款项,以消除交割风险。系争方法项界定了这样一个抽象概念:通过第三方中介(指监督机构)来使交易生效,属于第三方托管交易(escrow)的一种形式。在实施第三方中介的概念时,请求项要求建立虚拟纪录,利用电脑来调整和维护那些虚拟纪录,以及按调整的虚拟记录当日进行交割。CAFC认为添加到请求项中的这些限制没有一个增加了实质内容。

首先,利用电脑实施的要求完全不具体,缺乏任何明确的用语来定义该电脑的参与事实。在一个包含抽象概念的方法中,将一个或多个步骤利用普通的电脑达成自动化,而没有任何人类的贡献在其中,该电脑限制相对于抽象概念仅仅是“无关紧要的后续解决手段”,就专利适格性而言未能有意义地限制申请专利范围。由于电脑的高效及普及,抽象概念在现实世界中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将依赖于电脑的基本功能,如快速可靠的计算结余或金融机构间的资料交换。但此时,一台电脑只是一个能够比人类更快地执行心智步骤(mental steps)的计算机,除非请求项要求计算机执行操作的不只是加速计算,否则一台电脑本身并不能赋予专利适格性。

其次,通过监督机构建立和调整“虚拟贷方纪录”和“虚拟借方纪录”的要求也无法缩减请求范围脱离抽象概念。这里的“虚拟纪录”属于在第三方托管交易中任何金融中介机构所需要的基本功能――追踪双方的债务款项并进入执行层面,建立“虚拟纪录”、获取及调整结余的步骤只是界定了监督机构必要的追踪活动,也是“无关紧要的后续解决手段”及“资料收集步骤”,却没有对通过中介减少交易风险这一抽象概念加入任何实际限制。

最后,一天结束时指示借贷双方进行款项交换以使双方的真实交易与它们累积一天的虚拟纪录调整一致,这同样是没有意义的限制。根据该请求项,在一天中每一个允许的交易均产生对应虚拟纪录的调整,双方必须根据该虚拟纪录支付“不可撤销”的债务款项。而不论这些指示是及时发出、每隔两小时发出,或是在一天结束时发出,在纪录中均不显示执行付款的精确时间,这也使得该抽象概念在最终应用上没有任何显著区别。

综上所述,CAFC认为系争方法请求项中除了隐含电脑实施的要求,没有任何除基本抽象概念以外的内容,只有一般性的、非技术性的内容;而加入的普通电脑功能也无法提供实质性限制,因此不足以满足专利的适格性要求。“有意义的限制”标准要求恰当地界定出抽象概念,再评估请求项中是否包含额外的“实质限制”,使该请求项受到限缩,不至覆盖整个抽象概念本身。如果代表人类贡献的限制仅仅是微不足道的、很好理解或常规的,或在实践中并不能使请求项相对于基本概念有所缩小,这样的限制就无法为发明赋予专利适格性。

(三)“抽象概念的实际应用”属于专利适格标的Ultramercial案Ultramercial, LLC v. Hulu, LLC, 657 F.3d 1323, 1326 (Fed. Cir. 2011).是Bilski案后为数不多的系争商业方法专利被确认有效的判例,CAFC在该案中对方法请求项是否为抽象概念、是否为专利适格标的的看法尤其重要。

本案专利请求一种在网络上散布版权产品(如歌曲、电影、书籍等)的方法,消费者可以通过选择观看一个广告来免费获得一个版权产品,并且由广告商支付版权费用。CAFC认为,虽然抽象概念不是专利保护的适格标的,但抽象概念的实际应用(“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idea)却可能值得专利保护,应用抽象概念得到“新的且有用的结果”是可以给予专利保护的发明,专利法涵盖且保护任何新的、有用的技术改良,包括概念应用。

系争专利同样涉及到一个抽象概念,即“广告也是一种货币”,但专利的请求项所要申请的实质上是这个抽象概念的实际应用:广告商推广了产品,消费者获得了免费使用,专利权人获得了收益。该案方法请求成为专利适格标的至少包括两个原因。第一,方法实施时电脑网络发挥了重要作用(play a significant part),很多步骤需要复杂的电脑程序,还有些步骤需要网络环境的特定应用。与前文Cybersource案不同,本案请求项要求通过网络和消费者进行受控制的互动(controlled interaction),需要通过多个特定步骤识别货币化的版权产品,电脑不是仅作为一种显而易见的机制来让待解决的方案快速达成,换言之不是仅通过电脑加速计算而已,这使它与单纯的心智步骤区别开来。第二,该案专利请求项的范围是具有明确详细步骤(concrete steps)的一种应用,不是宽泛地只提及电脑辅助而没有正确详细地叙述电脑所涉及的程度或细节。与本案形成对比的Dealertrack案Dealertrack, Inc. v. Huber, No. 20091566, 20091588, (Fed. Cir. Jan. 20, 2012).中,虽然也有“电脑辅助”条件,但请求项中并没有指明电脑的硬件及资料库是如何具体地被编程以执行请求项中罗列的步骤,也没有交代电脑如何辅助该方法,辅助的程度如何,电脑对于执行此方法的重要性怎样等,因此虽加上“电脑辅助”,仍与抽象概念无异,为专利不适格标的。

(四)商业方法实施“装置”、“系统”发明同样可能属于“抽象概念”“每个称职的专利撰写员都知道如何将方法项转化为系统或装置项的形式。”Bilski案及其后的判例要求不能仅关注专利在形式上的呈现,而要分析请求项对于§101立法精神――为了让公众都能使用科学发现的基本工具,因此要保护该工具不被垄断CLS Bank Int’l v. Alice Corp., No. 20111301 (Fed. Cir. May 10, 2013).――产生的实际影响。如Cybersource案中系争的另一请求项――记录相应方法的电脑存储介质发明,虽然原告辩称其为“制品(manufacture)”,不是方法,并不落入专利适格标的的法定例外,但CAFC认为该发明的本质(underlying invention)是检测信用卡欺诈的方法,并不是存取电脑可读取信息的制造物,由此该请求项同样不是专利适格标的。

CLS案中存在同样的情形。系争美国专利7 725 375请求项39名义上是一个含有执行交易程序码的物理装置,但没有真实描绘出一个明确的电脑可读介质,请求项主体中每一个实质性限制条件都涉及程序码方法步骤,而程序码是促使电脑执行托管的方法,与被认定为抽象概念的方法请求项无异,因此该电脑可读介质不具有专利适格性。同案中美国专利7 149 720被撰写为一项系统专利,包括电脑、资料存储单元及通讯控制器等系统元件,这样的请求项通过“MOT测试”并不困难,但本案中电脑的限制条件在方法请求项与系统请求项间不能提供任何有意义的区别。区别只在于系统请求项并非隐含电脑限制条件,而是以一般功能用语限定电脑元件。这些用语涵盖任何可执行相同计算、存贮和连接功能的设备。因此,虽然系统请求项关联到某些电脑零件及一些方法步骤,但没有任何一个界定的硬件提供超出“可由通常电脑来实现”的有意义的限制。

2014年6月19日,CLS案所涉专利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仍被认定不具有专利适格性,并进一步确立了所谓“significantly more” than the abstract idea(远非抽象概念)标准Alice Corp. Pty. Ltd. v. CLS Bank Intern., 134 S. Ct. 2347(2014).;2014年12月USPTO亦据此出台了新的补充审查指南。三、Bilski案后商业方法专利适格性审查的发展趋势:明线规则的弱化有学者认为,Bilski案判决削弱了CAFC确立的“MOT测试”标准的重要性,又未清晰界定“抽象概念”的定义,没能为商业方法专利划定明确界限,导致一个“里程碑式”判例的幻灭[5]。然而在更多的判例之后,也许人们应该重新发现Bilski案判决对“MOT测试”这类确定、唯一测试法说“不”的价值。一方面,此类明线规则(Brightline rules)(具体且详细的准则)CLS Bank Int’l v. Alice Corp., No. 20111301 (Fed. Cir. May 10, 2013).也许能更简单地适用,但也会被更有意识地规避;另一方面,明线规则在面对不断进步的技术时会显得捉襟见肘,可能导致方法专利被锁定在旧有的科技中,使创新或突进的技术没有发展空间。因此,CAFC才在CLS判决中明确指出,应以弹性且逐项的方式判断专利标的适格性,避免僵化的判断方式。

(一)“MOT测试”唯一测试法地位之否定CAFC在In re Bilski判决中认为,一项发明只有在下列情形时才是所谓的“方法”:它与特定的机器或装置结合在一起,或者将特定的物体转变到不同的状态或转变成不同的物,“MOT测试”是符合专利法适格客体“方法”的必要条件。但最高法院从法律解释规则与既有判例出发,得出了不同看法。首先,“方法”的任何通常的、现在的和普通的含义都未显示要求它必须和机器结合在一起或者必须转变物体,法院在阐释法律时不应加入立法者没有明确规定的限制和条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要求依据“相邻词语”学说(noscitur a sociis),即参考35 U.S.C.§101中其他可专利类别――机器、制造物、组合物,将“方法”一词的含义限定在“[与]机器结合或转变[物体状态]”的范围内。根据这一学说,一个模糊的术语可以因为与之相邻的词语而获得更准确的含义。而最高法院认为在§100(b)中已经清楚地定义了方法(process)这一术语的情况下该学说并不适用。其次,最高法院进一步回顾了已有判例,确认“MOT测试”在判断一些发明是否为35 U.S.C.§101下的“方法”时是一项有用和重要的线索,是一种有效的调查工具,但同时指出,所有近期的判例表明,它并非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是可专利方法的唯一测试法。如Benson案指出,将物品转变到“不同状态”或“不同物体”是判断不包含特定机器的方法权利要求可专利性的线索(clue),但该案明确拒绝确认“只要不满足机器或转变要求就不能获得专利”。Flook案持相近立场,认为“即便没有满足所谓的机器或转变测试法也有可能获得方法专利”。

(二)明线规则的规避与反规避

诸如“MOT测试”这类明确的判断标准,有时易于规避或被不当利用。因为一方面,“在物质世界里,每一个方法都会导致某些类型的物理转变”;另一方面,通过高明的撰写技巧,几乎每一个方法权利要求都能被重写成包含物理转化的权利要求。比如,Bilski 可以简单地增加一个要求,即商品的消费者需要安装一个计量仪来记录商品的消耗。然后他可以争论说,安装该计量仪是一个“物理转变”,足以满足多数意见所建议的可专利性要求In re Bilski, 545 F.3d 943 (Fed. Cir. 2008),Mayer法官异议。。

当然,在应对“MOT测试”时,申请人最常采用的方式是对发明请求项增加电脑实施的步骤或限制。毫无疑问,当电脑装置首先被创造出来时,在§101下基本电脑硬件请求项的适格性没有异议;但我们生活并裁判于电脑已如此普及的此时此刻,且审查的不是特殊类型的电脑或电脑组件的专利适格性,而是由电脑辅助实施的种种商业方法的抽象概念。因此在前文判例中,CAFC对试图通过增加电脑实施手段以满足明线测试规则,达到事实上先占抽象概念的发明亮起了红灯。抽象方法并不会因为穿上电脑的外衣,就变成专利适格的机器。电脑的协助,必须在系争商业方法专利请求项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而不能仅是资料收集、重复计算、让请求项运转快速,甚至具有替代性――方法可完全由人的思维完成。电脑只有在执行所请求保护的方法时才发挥显著的作用,如Ultramercial案中,要求保护的发明“需要详细和复杂的计算机编程”、“网络和虚拟市场环境中的特定的应用程序”,发明本身涉及“计算机技术的进步”等,才可能确定其具有专利适格性Alice案后,Ultramercial案中CAFC的判决又被修正。。

(三)应对新科技发展的灵活测试法

时代在变化,技术和其他创新也在以出人意料的方式进步。35 U.S.C.§101强调在方法、机器、制品或组合物范畴中的“任何”标的及“任何”改良都可以寻求保护,最高法院于Bilski案中也再次强调,前述双重的“任何”用语显示国会对专利客体赋予宽广法定范围的立场。因此,35 U.S.C.§101是富于活力的条款,应可以用于涵盖那些新的不可预见的发明。“MOT测试”也许能够为那些与工业时代的发明(具有物理或有形形式的发明)相类似的方法发明提供充分的依据,但是,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这一测试法是否应该成为判断信息时明可专利性的唯一标准。使用这种明确的、同时也较为极端的测试法评估新兴技术,将可能威胁到专利法的更大目的――为那些并未侵犯公共领域的有价值的发明提供专利保护。在判断一些先前未能预见到的发明是否是可专利的方法时,Bilski案指示可以寻求新的测试法。将方法专利冻结在旧技术领域,而不给新的迅猛发展的技术留有余地不是专利法的目的。

四、结语

刚性的适格性判断方式常常会让专利申请与审查的重心错置于专利请求项的撰写形式层面,而忽略了“在不侵犯公众利益下保护有价值发明”这样一个更重要的目标。因此,最高法院否定了对商业方法专利的全类别排除,也认定“MOT测试”不能作为决定方法专利标的适格性的唯一手段,显现出在专利适格性问题上对“明线规则”的弱化。CAFC在Bilski案后的判例中从更为基础、更具包容性的禁止先占“抽象概念”标准出发,发展出灵活且务实的判断规则。最高法院被指为“中庸”、“含糊”的Bilski案判决未必不是眼光长远的深思熟虑之作,它既指导CAFC拨开包裹在请求项上的形式主义外衣,又为“砖头和砂浆”世界(the brick and mortar world)之外的创新预留了空间。

这一点对我国的专利立法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在我国,单纯的商业方法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而运用电脑互联网实施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属于利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施商业方法为主题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不当然地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对这类申请进行专利保护客体审查时,必须进一步审慎判断其是否属于技术方案,即发明申请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采用了技术手段、获得了技术效果等。“三技术”要素分析法常因界定含糊不清被诟病。然而,诚如欧洲专利局(EPO)官员承认的那样,“Technical”是如此模糊但听起来却又如此有意义,EPO没有界定“Technical”是蓄意的,“这可以使我们能够随着共识的形成而微调可专利性的标准……”[6]也许,Bilski案后美国商业方法专利适格性审查的判例发展也在提醒我们,要削弱对专利适格性刚性标准的渴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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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Business Method Patent Eligibility Review

WANG Xiaoyan

(Law School, 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 Shanghai 200240, China)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4篇

在近年来的专利权宣告无效案件中,使用网络证据的案件在不断增加。应如何判断网络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而更好地判定网络证据之效力7相关专利案件引发了我们的若干思考。

案例1

涉案专利为电动自行车玩具。当事人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汕头市公证处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字第434号公证书》、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宇第442号公证书》,于2003年12月 5日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上述三份公证书中均附有公证操作过程和网页打印件,均记载了公证员于公证日登陆美佳玩具网,在日期栏内键入两个相邻的日期,搜索玩具货号“MK031 4271”,使用前一个日期未查询到符合条件的纪录,使用后一个日期查询到“窗盒电动音乐自行车8808”的事实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一致认定,本案中的三份公证书是以书面形式对网络内容进行的固定,并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应认定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另外,美佳玩具网系一家独立经营的网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三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网站上载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从而否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提出的“在实际生活中对网络数据实施变动的可操作性很强,网络信息资源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且三份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证的内容是通过网络追溯以前的事实,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真实的网络信息资源状态”的论断。

案例2

涉案专利为手机的双彩屏结构。当事人提交了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于2004年9月19日出具的《(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3738号公证书》和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4810号公证书》等作为证据。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上述两份公证书中均附有相关网页页面打印件,这些打印件中分别记载有天时达T6+型手机的上市时间为2003年6月和金鹏灵羽A118手机的上市时间为2003年11月等文字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中的两份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打印件中记载的广告内容包括了天时达T6+型手机和金鹏灵羽A118手机的上市时间,但是上述两个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公证日(2004年9月19日和2004年10月20日)相关网站上有上述信息内容的记载,公证书并未对这些信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在第三人不予认可且

案例解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网络证据的相同点是均来自商业性网站:均通过公证的方式使其中下载的网页获得了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成为了合法的证据。不同点是案例1中的网络证据来自独立经营的商业网站,该证据公开的内容涉及经该网站编辑、的商品的信息,并定义了商品的货号“MN0314271”,该网站的信息由该网站自行管理,案例2中的网络证据来自一般性商业网站,网站的信息由商家提供,网站仅仅是给商家提供信息的平台,其公开的信息由信息提供者自行管理。由于上述两个案例中网络证据的特点不同,判断网络证据证明效力的出发点也存在差异。案例1中,网站的经营性质成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美佳玩具网公开信息的真实性的关键。案例2中,网站公开信息是商家在网站上的商品广告和广告商品的简介,在反对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都对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获取信息过程的公证,网站的性质以及网站公开信息的性质成为上述两个案件中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关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中有关证据的各种问题,适用本指南的规定,本指南没有规定

网络证据的特点与效力

网络证据来源于网站。网站的运行模式多由网站的性质决定,因此网站的性质往往成为网站品质的代言人。政府网站、教育科研机构网站等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部分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从而肯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七类证据形式,目前法学专家们对网络证据属于哪种证据形式各持己见。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都没有认定网络证据属于哪种证据形式,而是直接认定了网络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由于网络信息是网站通过数字形式的,用于公众浏览、下载、编辑的数据,其存储和展示依附于其他载体和输出设备,例如硬盘、闪存和显示器,打印机等,离开了这些设备,网络信息就无法独立存在或被认知。网络信息的定义既表明了网络信息的来源,又确定了网络信息的形式。而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一切材料,一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通常都是从其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方面来考虑的,网络信息作为证据也不例外。因此,在审理有网络证据的案件中,不应当将网络证据生搬硬套到规定的证据类型上,而应当直接从证据的“三性“上认定网络证据。可以说,只要操作网络的人能用令人信服的技术手段证明他所保存的网络信息处于未经过任何删改的原始状态,这种网络信息就可能成为法律所认可的证据:即只要当事人保证网络信息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又保证网络信息自身的客多用于公共服务事业,例如欧洲专利局的网站ep.省略,清华大学主办的中国知网省略等就是这样。这几类网站上公

书》中的意见,即公证日在互联网上出现过广告商品或商品简介等事实,但无法得知广告商品信息内容的真实性。”

观性,法院就可以把该网络信息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网络证据为新时代的产物,从上述两个案件判决的关键点去认识网络公开信息的效力是否合适,在专利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中存在争议,首先,网站的类型五花八门,网站按照主体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政府网站、企业网站,商业网站,教育科研机构网站、个人网站。其他非盈利机构网站以及其他类型网站等。其次,互联网联结世界的各个角落,互联网的服务器隶属于不同的国家,其管理受到服务器所在国法律的约束。再次,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不是以文本形式存在的,其本身是由一系列特定的数字代码组成的数据文件,是以计算机为基础,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的,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对其进行合并。替换、删除等修改,也可能因网络或电路故障,操作人员的不当操作或者使用以及技术的不稳定而产生破坏,并且这种破坏不易察觉。可以说,网络信息具有超地域性、超文本性、依附性、易修改性。原件不确定性等特点。

笔者认为,网络证据具有自己的特点,判断网络证据的效力,应当依据证据规则,从网络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判断。对符合证据“三性”的,肯定网络证据的证据效力,否则,对网络证据的可信性给出质疑。即笔者同意案例1和寨例2中法院判断网络证据效力的方式。

开的信息通常涉及自然科学,工程技术,人文与社会科学等,这些信息是经过网站管理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审核过的公共知识信息,例如新闻,报告、标准、论文、技术文献等:并且这几类网站仅用于公众浏览、下载信息,网站的维护力度大,不允许网站管理者之外的任何人对其网站的内容进行任何修改,即便网站更新后,原始的数字代码仍将继续保留,因此这几类网站登载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强、稳定性高等特点。基于这几类网站的特点,人们普遍认为这几类网站登载的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笔者认为,在审理或者审判案件时,只要证实了网络信息来源于上述几类网站,就可以认定该网络信息的合法性,在反对方不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网络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可以将记载该类网络信息的网络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商业网站、个人网站等通常用于转播新闻,传播公司或个人提供的商业信息、网站采集的商业信息以及广告信息等,并且这几类网站一般不具有鉴别商品信息内容真实性的义务或者能力,其经营目的是盈利或进行商品宣传,具有较强的商业性。笔者认为,这几类网站登载的信息(新闻除外)的真实性尚需要鉴定,在专利无效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来自这几类网站的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的质疑,尤其是带有广告色彩的信息。如果网络证据来源于独立经营的商业性网站,该网站对的信息进行编辑,并对的信息独立承担义务的,反对方不能提出其他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如果网络证据来源于一般性商业性网站,该网站仅仅是简单地向商品销售商或者生产商提供信息的平台。对信息真实性不承担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对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例如,在案例2中,当事人采用了一般性网站公开的信息作为证据,而没有提交网站信息内容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该类网站的信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

基于网络信息的特点,网络证据的取证主要在网上进行。网络证据取证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对网络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存。也可由当事人委托中立的第三方,例如公证机关、网络运营商等,对网络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存。在案件的审查或者审判过程中,除了判断网站和网络信息的性质之外,还应当判断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笔者认为,通常国内网站在上述办法规定的60天外,不再具有提供查询的义务,并且商业性网站更新频率比较快,不同时间登陆同一网站很可能查询不到以前阅读或下载过的信息。而专利案件的审理或者审判需要的时间远大于60天,如果在专利案件中当事人提交其自行从这类网站取证的信息作为证据,因为查询时间不同,造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无法核实信息形式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于当事人自行采集网络证据的,当事人采集方式能够通过现有计算机网络技术重现该网络采集信息,能够核实该网络证据形式真实性的,应当承认该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否则,不承认其合法性。

任何网络公开信息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并且网络信息的传播都会在网络服务商的系统上留下纪录。对于有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是通过网络公开的,也可以认定该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公证方式获取的网络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反对的情况下,应当承认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但是,公证书的内容需要经过质证之后方可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因此还应当对公证书进行科学的分析,尤其是科学地分析公证书中纪录的公证机关在网络信息保全时采集网络证据的方式。首先,审查公证书上是否记载了获取网络证据的公证过程(包括获得网络信息的时间,地点、方式、过程等),其次,审查公证书是否对网络上的相关信息逐一打印,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对信息采集加以固定等。即科学地审查公证书的完整性、客观性。对当事人采用科学手段取证网络证据并进行公证的,可以认定该网络证据取得方式的台法性。否则,应当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

在案例1中,公证书中记载了公证机关在不同时间使用不同查询方式三次采集到相同信息,并对采集的网络信息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固定和保存,保证了网络证据形式的科学性,提高了网络证据的可信性。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5篇

一、国有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面临的主要风险

国有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面临的主要风险按照产生原因不同可分为四类:

1.系统风险。一是电子银行业务系统在设计上有缺陷而产生的风险;二是由于系统或设备存在技术漏洞而产生的风险;三是由于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导致的系统崩溃风险。

2.客户操作风险。客户的操作风险分为客户因自身原因的误操作风险和客户因被恶意欺诈而误操作的风险。前者是客户在电子银行自助操作中,因自身理解或操作上的错误,导致资金发生损失。后者是客户在使用电子银行业务中遇到犯罪分子的恶意欺诈、干扰或误入陷井而受到的损失。

3.内部控制风险。主要有两种:一是犯罪分子利用电子银行业务管理上的漏洞进行舞弊;二是银行员工未按规定正确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如企业网银客户证书申领时,银行方未仔细核对对方印鉴,造成客户证书被冒领,客户资金被盗用等。

4.法律风险。电子银行的法律风险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由银行与客户纠纷引发的法律风险;二是由于电子银行业务中的部分交易违反相关监管法规而引发的法律风险。

二、国有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防控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难点及原因分析

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在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防控上还存在着难点。首先是所涉及的电子银行业务风险集中在内部控制风险方面,内部审计的目的是确保电子银行的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得到执行,减少内部工作人员舞弊的可能性。而对于电子银行业务的系统风险、客户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则几乎没有涉及。其次是内部审计在审计方法、方式上仍然局限于传统的人工审计手段,不能较好地适应信息化的电子银行业务。国有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防范中存在的这些难点,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对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认识不够全面。对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认识仅停留在防止银行内部人员舞弊方面。对制度中未涉及的系统风险、客户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则比较陌生或忽视。

二是电子银行业务系统缺少相关的数据归集和查询分析等功能,给审计工作带来不便。由于电子银行业务系统的设计与投产要先于审计部门将其纳入审计范围,再加上国有商业银行内审部门缺乏可参与系统设计、测试的人员,所以,目前运行的电子银行系统并未将内审部门的需求考虑在内。这就导致目前审计人员在审计电子银行业务系统中的相关资料时,大都依靠管理部门或前台的柜员进入系统,按照业务流水逐笔调阅,但面对一个月数十万笔的业务量,数以万计的客户资料,这种方法显然力不从心。

三是从事电子银行业务审计的专家型人才不足。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内审部门缺少熟悉电子银行整个业务流程、了解电子银行业务系统结构和程序控制、又掌握信息系统审计技术的专家型人才。因此,难以对电子银行的系统风险展开审计。

三、强化国有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防范电子银行业务风险作用的措施

(一)扩大审计范围,针对风险开展审计。

1.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系统风险开展审计。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运用信息系统的审计方法和流程对电子银行业务系统的用户管理、网络安全管理、开放平台系统管理、数据管理、变更管理、事件管理、操作管理、应急管理、验收及适应性测试情况进行审计。二是了解科技、电子银行等部门和网点有无建立规范的系统故障登记、报告制度,检查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三是从科技、电子银行等专业部门调阅网上银行系统的故障记录,或通过现场、电话及网银系统的形式向客户发放故障调查问卷,收集网银故障信息。对故障种类、时间长短、原因、发生频率进行计算、分析、归纳,揭示其中的系统风险。四是调阅科技、电子银行和保卫部门面对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方案,检查方案的可行性和数据备份的有效性,实际测试应急方案的执行状况。五是在审计中关注电子银行系统版本升级或设备更新后是否出现异常或不兼容状况。六是关注网银系统和设备与计算机环境的适应性。

2.对电子银行客户操作风险开展审计。通过收集被审行和所管辖行电子银行业务的各种情况数据,开展电子银行业务风险识别和分析工作,深入研究电子银行业务及各品种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状况及风险特征,加强对电子银行业务操作风险的审计力度,有效防控风险。以网银系统的客户操作风险为例,调阅一段时期内电子银行、财务会计和监察保卫部门有关客户资金损失、投诉报案和案件记录,通过网银系统发放调查单或采取其他方式,采集有关客户操作风险的实际案例,对达到一定数量的案例样本进行统计归纳,分析引发这些操作风险的具体原因:如客户误上不良网站感染木马程序、客户计算机上杀毒软件未能及时更新、网银界面容易误导客户进行不正确的操作、客户误登假冒的网上银行网站等。分别计算因为这些原因引发客户损失的频率和大小,按威胁度进行排位。向总行或专业部门提示这些风险、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

3.对电子银行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开展审计。例如可以针对网上银行中客户交易违反反洗钱法的情况开展审计。先从系统内批量导入客户交易数据,根据事先设定的参数,运用计算机自动筛选出从对公账户转入私人账户的所有交易。统计交易笔数和金额,从中抽取交易量和交易额较大的账户,调阅相关的电子支付指令凭证,查看是否附有有效的转账证明、交易用途是否合规、银行经办人员是否履行了审查职责,对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交易是否退回,并将相关交易与银行定期的大额交易监测报告、反洗钱报告核对,检查是否履行了监测报告职责。对其中存在的违规情况,分析原因,找出管理上的不足,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二)加强非现场审计手段、工具的研发,提高电子银行业务的审计效率。加强非现场审计工具、手段的研发,首先要建立一个通用的非现场审计工具平台,解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批量导入导出问题,方便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资料数据。其次要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和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设立一系列的监测指标,运用计算机对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自动分析归类,从中筛选出可疑的交易信息。最后再运用传统审计手段,根据可疑交易清单,调阅相关资料及原始凭证、询问当事人经办情况,确认问题,查找原因。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6篇

我国企业商业外观保护意识普遍相当薄弱。这使得中国企业屡屡在外贸出口时,不可避免地成为商业外观侵权纠纷的被告。商业外观侵权也逐渐成为外国将中国商品拒之门外的手段之一,案件之多仅次于反倾销。作为我国的主要出口国,美国的商业外观侵权案是如何判罚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林晓云通过案例给出解答。

案例一:圣诞树底座案

圣诞节即将来临,美国千家万户开始购置圣诞树,增加居家的节日气氛。由于圣诞树在卖出时一般是齐根锯断的,所以拿回家来必须设法使它站立不倒。大家普遍使用的是一种用螺丝钉从四个方向将树干固定住的铁质交叉底座。2007年,美国加州东区联邦地方法院裁决,被告美国家居产品销售连锁公司HOME DEPOT进口,中国出口商MUTUAL ALL IED,LTD,出口的一种圣诞树底座侵犯了原告XXXX的商业外观权,应赔偿经济损失75万美元,惩罚性赔偿210万美元。

原告声称自己最先发明了这种圣诞树底座的式样并为其取得了外观专利,但同时也提出该产品式样也应受到商业外观的保护口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式样由于具有实际功能作用,因此不受商业外观法保护。然而,被告提出审前即决判决的动议后,主审法官虽然同意该动议的第一项要求,裁定被告的产品不对原告的外观专利构成侵权,却驳回了该动议中关于原告的产品式样不受商业外观法保护的第二项要求。随后,陪审团又裁定原告的产品式样应受商业外观法的保护,而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业外观,并做出上述赔偿判决。

在一审中代表被告的美国大型律师事务所PHILSBURY已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法官不应驳回被告提出的驳回商业外观主张的即决判决,更不应拒绝在审前向陪审团做出的指示中告诫他们应考虑原告的产品式样是否具有功能性。

案例二:电脑厂商的奶牛黑白色斑装潢与填充玩具案

世界著名电脑生产商GATEWAY从上一世纪80年代起就开始使用一种黑白相间的奶牛形象作为该公司产品的象征,在其电视广告中大量使用,其产品使用的包装箱上也带有黑白相间的奶牛色斑。GATEwAY成功地将这种色斑作为商业外观在联邦政府注册了商标。COMPANION PRODUCTS INC.(CPI)是美国一家生产填充动物,有自己的品牌,叫“STRETCH PETS”。这种玩具的特点是一个动物头,外加一个带伸缩性的身体,可以卷在电脑屏幕、电脑或电视壳的边角上。在CPI生产的16种“STRETCH PETS”中,销路最热的是一种身上带有黑白色斑,称作“CODY COW”的奶牛玩具。

GATEWAY在美国南达科他州联邦地方法院CPI的“CODY COW”对GATEWAY的商标构成淡化,同时侵犯了GATEWAY对黑白相间的奶牛色斑所拥有的商业外观。庭审后,陪审团裁定CPI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淡化与商业外观侵权。但主审法官了陪审团的第二项裁决,裁定CPI的“COW COW”构成对GAEWAY的商业外观的侵权。CPI对此裁决不服,上诉到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

在上诉中,CPI提出,填充玩具奶牛身上的色斑是产品的功能性或装饰性特征,因此不应受到商业外观法的保护。但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原判,GATEWAY已充分证明它所使用的黑白相间奶牛色斑获得“第二含义”,因此应受到商业外观法的保护,同时它也证明了这种外观也并没有与电脑相关的功能。CPI的奶牛玩具外观上虽然与GATEWAY的黑白相间奶牛色斑不完全一样,但很相似,因此有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案例三:SARAH ARIZONA标志案

原告达纳・布劳恩公司系纽约一家专门从事女装设计的公司,从1979年开始以SARAH ARIZONA标志出售其产品,出售的SARAH ARIZONA系列产品主要包括用诸如乔其纱等高级纤维制成的双面印花裙子和配套的针织毛线衫等系列服装,产品大多是在美加两国的全国性百货公司和专卖店里出售。原告于1989年开始出版产品目录。该产品目录每年出版2-3次,分发给大约1万名地区部门经理、客户及其他美加两国的百货商店或专卖店的人员,其产品目录和部分促销材料上使用了SARAH ARIZONA标志。

被告SML体育公司(SML)成立于1979年,从事中档价位的女装,诸如针织毛线衫、流行T恤和针织连衣裙的设计、销售和订做等业务。其大部分商品都是以自己的牌子,通过会员制大卖场、百货商店和其他专卖店来销售。为了与新产品的各种风格相协调,SML决定使用Sarah McKenzie名称作为商标,并在3月15日向美国专利与商标署提交了申请报告。申请书要求将Sapah McKenzie作为女装,亦即毛线衫、T恤、长袖毛线衫和裤子等的商标名称。同时,SML邮寄了大约2500封明信片给零售商宣传新的Sarah McKenzie系列产品。明信片上与SARAH ARIZONA的各种产品目录,尤其是在2005秋的产品目录的封面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在2005年8月6日和20日,美国行业杂志《女装日报》(Women'sWear Daily)也刊登了SARAH McKENZIE的广告,使用了与明信片上相同的照片和文字。

原告随后在法院向SML Sport Ltd.提出,指控被告通过使用与SARAHARIZONA类似而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目录与促销材料则侵犯了原告的商业外观。法院首先裁定SARAH MoKENZIE商标与SARAHARIZONA商标之间并不相似。法院的理由是,尽管这两个商标名称都含有“Sapah”一词,但是这个词相当普通,许多女装都在使用,以至于可能需要靠商标的其他部分来相互区别。而这剩余的部分看起来或听起来都并不相似。不仅如此,原被告的产品上的标签都具有不同的颜色主题,不同的设计要素和不同的字样,因此它们在各自的服装标签上使用并不会造成一个总的相同的印象。

但是在商业外观方面,法院做出对原告有利的裁决,宣布SARAH ARIZONA的产品目录封面具有显著的特征,包括印花裙和毛线衫,以及由大写正楷显示的SARAH ARIZONA商标和开口的R字,以及那些在身着裙子和毛线衫的模特的中间位置横向排列的字母间的空隙。虽然这些商业外观的构成要素中,某些

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甚至是被解释为仅是功能性的,但是显示出的整体,包括开口R字的使用,都是具有显著性的。另外,被告制作和他的广告显然出自不良动机。SML对字体的使用就是蓄意复制和有意要造成混淆的一个证据。尤其是,SML的明信片广告的特征同样是间隔较大、正楷、开口R字体,位于页面的相同位置,同样是身着双面印花裙子和针织毛线衫的模特,背景也与SARAH ARIZONA的2003年秋季版的产品目录相同。

经过比较产品目录与明信片,法院认定明信片上的广告已经造成了一个相同的整体的印象,指出:消费者如果已经看到过原告的商业外观之后,又单独看到被告的商业代表,就会对两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据此,法院批准了原告提出的颁发临时禁止令的动议,禁止被告在其Sarah McKenzie系列产品的广告和促销材料上使用SARAH ARIZONA的正楷字、全大写、开口R字形样式。

律师点评

为了推销商品,国内一些出口厂商以及中国产品的海外进口商经常会对外国企业的各种产品目录和促销材料进行一定程度的模仿。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的是,这些材料有时受到版权与商业外观法的保护。“达纳・布劳恩公司诉SML体育有限公司一案,就是美国商业外观法对产品目录和促销材料进行保护的一个典型案例。”林晓云律师指出。他认为,受商标法律保护的商业外观是商品、商业活动、商业载体表现的一种区别性、非功能性外观特征组合。商标对产品和服务的识别是一种局部要素识别。相比之下,商业外观可以涵盖企业推广商品、服务使用的部分或者全部识别要素,包括大小、形状、质地、色彩、销售技巧等。因此,在接受商业外观登记的各国商标局,期刊封面、汽车造型、汽车前面的防护性金属格子、高尔夫球杆头部设计与色彩、饼干形状、香烟促销用牛仔肖像、面包包装、圆形墙壁温度调节器的造型、瓶子外形、碟子造型、地铁商店色彩结构、计算机设备或者包装的外观、酒店装修和服务生服饰外观、整个商店的建筑景观等只要符合实质审查要求,都可能成为被注册的客体。

传统的商标一般包括文字、符号、图形及三者的结合。但后来开始扩大到所谓商业外观,也有译做商业装饰的。最初商业外观主要是指产品的标签与包装以及它们构成的总体形象。如果一家厂商的产品包装上有特殊的图案设计,而别家厂商使用这一图案设计来包装其产品有可能会使消费者将此产品与你的产品混淆起来,那么该厂商就有权利要求法院禁止对方这样做。商业外观这种特性在商标法中称作识别性。

据了解,在西方多数发达国家,未实施行政注册的商业外观同样受商标法律保护。不过,一旦发生司法纠纷,行政登记证书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在庭审举证责任上,法律对注册商业外观设计的权利人也可能有很多优惠。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对商业外观、商标的注册采用了相同的收费标准。美国中介公司对商业外观行政登记的收费标准大约为:联邦层次的普通外观注册为910美元;彩色外观与辅设计外观的注册为110美元。州层次的普通注册费用为400美元;彩色外观与辅设计外观注册费用为500美元。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商标审查指南》的第1202.02节规定,商业外观行政注册实质审查流程如下:审查商业外观是否系功能性设Sto是,则拒绝注册申请;否,则考察如下两种情况:(1)商业外观如果是产品设计、色彩设计,那么这些识别特征具备第二重意义的情况下才可注册;(2)商业外观如果是产品包装,那么它具有内在区别性的条件下才可以注册;如果不具备内在区别性,那么它具备第二重意义的情况下才可以注册。不服审查部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200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沃尔玛超市公司诉Samara兄弟公司案”中的裁决增大了商业外观获得商标保护的难度。此后,商业外观初审、复审案件都出现了减少的趋势。例如,2000年以来,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商标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商业外观纠纷案件仅有200多件。同期,该委员会受理的商标纠纷案件则有1800多件。

美国1946年颁布的《Lanham法》开始用商标法律保护商业外观。直到1980年代,美国法院才把保护范围扩张到产品形状和设计。1981年,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放松了区别性要求,允许商业外观不需通过获得第二含义而获得内在的区别性。1987年,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裁定,《Lanham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应当延伸到对未注册的商业外观的保护。具体适用的条款主要是《美国法典》第15篇第1125(a)节。该院还裁定:商业外观获得该节保护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商业外观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重意义;(2)竞争厂商之间的商业外观类似到了使消费者混淆的程度;(3)商业外观使用的识别特征根本上不属于功能性特征。1988年,美国国会修改《Lanham法》第43(a)节,扩张了商业外观的定义和侵权救济方式。

1995年,在“Qualitex公司诉Jacobson产品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色彩本身不能具有区别性,但是具备第二重含义的色彩可能满足区别性要求。1999年,美国国会修改《Lanham法》,把未注册商业外观属于非功能性商业外观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原告人。这样,如果原告没有就商业外观获得商标局的登记证书,那么在侵权诉讼中,原告必须亲自证明涉案的外观属于非功能性商业外观。相反,对于已注册的商业外观,相关的举证责任由被控侵权人负担。

美国接纳了用普通法的方式来保护商业外观,但是普通法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条件较为苛刻,同时普通法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具有地域性。美国最高法院之所以能通过扩大解释《商标法》来保护商业外观,其主要原因是美国《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非常广泛。在美国《商标法》中,商标不仅包括文字、名字、还包括任何能标识产品的来源以及能将自己的产品与别人的产品区别开来的任何标志(symbol or device)。由于在《商标法》中使用的是symbol or device,symbol的本意是象征,device是工具、象征之意,那么也就是说任何具有区别意义的东西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这甚至包括声音、气味等,当然具有区别作用的商业外观也显然在其内涵之中,商业外观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就不足为奇。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同时在美国商业外观还可以受到专利法、著作权法的保护。“美国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林晓云律师说。

律师建言

“中国产品进出口企业(包括中国出口企业与美国进口中国产品的企业)在美国因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被诉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其中又以商标与商业外观侵权为主。”林晓云指出。由于商业外观不注册却仍然可以受到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兰哈姆法)的保护,构成在联邦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的理由,而且不容易通过一般的商标检索事先确定,所以商业外观侵权诉讼更已成为美国厂商用来打压对其构成竞争的中国产品的一个经常使用的手段。“对于这个中国产品进出口企业的心头大患,应给予高度的重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与商标侵权诉讼相比,商业外观侵权诉讼又是被告比较容易胜诉的一种诉讼。关键是要了解案件所在地司法管辖区的具体判例。”林晓云律师称。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7篇

案例教学具有务实性、实践性和操作性的特点,〖]它以培养实用性的管理人才为最终目标,这符合社会的实际需要。为此在企业电子商务管理课程教学中,必须对教学理念、教学目标、教学过程、教学模式进行重塑,在创新的教学理念支配下构建企业电子商务管理课程教学新体系。本文对企业电子商务管理课程案例教学进行一些探索。

1案例教学在电子商务专业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1.1从行业的发展角度看,电子商务行业的创新决定了企业电子商务管理教学的教学模式必须引入先进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法。而案例教学是培养创新人才的一个有效的方法,B它也适合于企业电子商务管理教学活动。它是以企业发生了的或正在发生的管理问题为素材,创造一个仿真环境,并利用所学的理论,通过分析讨论,创造性地解决实际的管理问题,因此,它对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有一定的帮助。

    1.2从电子商务人才的素养要求看,电子商务人才必须掌握信息技术和商务规则,同时他们又是能系统化的利用INTERNET来进行高效率、低成本的各种商务活动高级技术应用型人才。

电子商务人才的素养要求的是既有理论又会实践的高素质人才。既要具备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网上交易、国际贸易、市场信息、市场营销等多学科知识,熟悉电子商务活动的基本过程,又要懂得应用现代信息网络进行商务活动的专业人才。案例这一教学新模式是培养复合型人才、实践型技能人才的重要手段。

1.3从市场的需求看,企业需要的是管理型的电子商务人才,有较强适应能力的、能熟练运用管理知识和管理手段的应用型人才。

企业对电子商务人才的需求是既懂电子商务相关技术又懂企业管理、通晓流程又熟悉业务知识、可以进行技术开发也会进行市场开拓的管理型的电子商务人才。企业电子商务管理案例教学是在电子商务企业特定的经营管理情景的基础上,设计案例,训练学生在网络经营方面运用管理知识和管理手段,让学生通过鲜活生动的企业管理实例分析企业运作和经营,进而掌握企业电子商务管理课程的基本理论。

1.4从课堂教学的变革看,案例教学的引入改革了传统的‘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格局,n丰富了课堂教学的形式和内容,教师的教学能力和教学水平得到丰富和升华。

案例教学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它也列入了各高校的教学改革计划之中。由于它的引入加强了师生的互动,教师在案例教学中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案例教学与其它教学模式的方法、方式是相互交融、互相借鉴的,与此同时也提升了他们的教学水平和教育智慧。

1.5强化电子商务的实践性,在企业电子商务管理教学中特别要注重拓宽学生知识面和提高学生分析、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电子商务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和专业,注重应用能力、运作能力和职业素质的提高,注重模拟、实训、实践等环节的教学,培养好用、顶用、耐用的,面向一线的应用型人才对高职和专科生而言)“006年电子商务财富年会”IEEE服务计算委员会主席张良杰在会上提出了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十大趋势:1)无处不在的交互多媒体;2)在线办公;3)小企业走向全球化;4)开放标准;6)开源;6)开放架构SOA);(7)服务现代化;8)软件即服务SaaS);9)服务软件ServiceasSoftware);10)服

务计算成为新兴科学。在十大趋势中,除了交互式媒体、开源、标准等具体技术之外,一个更重要的命题是,如何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将以大量人力、物力为基础的传统服务业改造成资源可以共享、可以再利用的现代服务业。以服务为导向SOA)的理念在最近几年的发展中,已经不只是一种架构,同时也上升到了流程管理和商业运作方面,要求较高的实践运用。所以,了解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对企业至关重要,不同的核心技术或理念必将导致更多不同的商业模

2案例教学的实施策略

2.1 课程体系重构,构建互联网为背景下的知识、能力、品格培养的三维教学目标体系。传统的管理学课程的知识涵盖了企业管理的原理、功能方法和企业成熟管理手段以及企业战略、企业文化等内容。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经济,企业管理知识结构也必须能与时俱进。互联网为背景下的教师,要以创新教学理念为指导,以案例教学为手段,构建知识、能力、品格培养的三维教学目标体系,强化教学过程的交互作用和知识体系建构,寻找能符合体现以学生为主体和教与学互动的探索学习新模式,将知识传授同企业管理实践有机联系起来,实现企业电子商务管理的相关知识原理内化为学生的能力和个性品质,建立企业电子商务管理课程教学目标新体系。熟悉计算机及互联网使用的基本技能,能懂得在网络环境下的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业务流程、交易方式等,具有这些能力的电子商务人才是企业最需要的人才。

2.2 更新教学理念,熟悉案例教学的基本程序,创新教学模式。电子商务是管理学、经济学、计算机网络技术、国际贸易多学科的交叉,是知识经济社会中最具发展性的学科之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为电子商务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管理学和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有机结合产生了电子商务,面对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教师必须要关注教学理论的发展,研究案例教学,掌握案例教学的教学技巧与教学方法,做到顺时应变,研究教学,创新教学。在前沿理论的学习研究、案例的选择、现代化教学手段的使用、课堂组织等教学程序中进行教学研究,构建新的课堂秩序,提高案例教学的针对性,研究案例教学方法的创新。

2.3重视案例筛选与案例库资源建设。针对课程教学,建设相应的案例库,随时更新。经过近几年建设,目前国内案例资料在数量上比较丰富,许多高校重视案例教学的应用,天津大学电子商务案例库按照互联网热点问题、传统产业信息化和制约发展的瓶颈三大方向组织素材。4]案例的选择以客观事实为载体,选择的案例具有新颖现代)性和代表性,在案例的搜集、整理与分析等方面考虑有关的经济法律制度、企业状况和文化背景,对企业管理过程做专业性审视和洞察,对案例做出专业化的筛选、分析和评价,建立多样化的案例库,建立健全案例库管理信息系统。

2.4加强教学环境的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案例教学氛围。重视教学环境的建设包括舆论建设、技术指导和资源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是开展案例教学的基础,是从观念上从思想上认识案例教学在目前高等学校教育的意义,了解案例教学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坚定开展案例教学的信心,认同并乐于实施案例教学。对一个新的教学模式、方法和技术的掌握是保证案例教学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理论学习和观摩教学是必要的,加强教学小组研讨,结合教学反思可以快速地使教师掌握案例教学方法,通过不断的反思提升教学水平。借助CAI教学网站等现代化教学手段适应数字化环境下电子商务教学的需要,案例教学实现由文字型案例向文字+图片+视频的多媒体型案例转变。要注意有效的组织和控制课堂,对课堂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预测和对策,创造学生、教师的彼此尊重、理解和宽容的教学环境,形成有利于激发学生创造力的良好气氛。

3企业电子商务管理案例教学实施的建议

3.1从企业电子商务管理课程的教学目标出发,有针对性地精选案例。对案例的呈现形式、素材的取舍、讨论方案、组织方式和必要的教学手段做好充分的准备,建立一个动态的案例库。

首先,依据企业电子商务管理课程的教学目标,教师要准确把握教材,明确课程知识结构体系,确定案例教学的范围和内容,在哪些板块中使用案例教学。企业电子商务管理中有关运营管理是课程的重点,涉及信息知识管理、信息搜集与分析、资源管理、价值链价值发现、价值创造、价值转移)、供应链管理、营销管理、项目管理等。

其次教师准备的案例要明确这个案例讨论的重点是什么,难度有多大,需要达到怎样的目标,如何进行讨论,需要查找哪些方面的资料,以及大致的要求有哪些等等。在给学生提供案例材料时,可以将案例结论部分隐去,允许学生自己分析得出各种结论性意见,将讨论和参与的空间留给课堂教学,从而给学生开辟一个广阔的思维空间。

如在讲企业价值链再造时,选择了南方航空公司电子客票作为教学案例,从传统的售票流程、传统客票直销流程、到网上销售的电子客票的B2C直销流程、网上销售电子客票的B2B代销流程,以流程图的形式配以文字说明编写案例并从网上下载了南方航空公司电子订票定座登机流程示意图,利用文字和多媒体给学生展示了南方航空公司电子客票系统如何利用电子商务再造企业价值链,发挥网络信息交换的实时性、方向性、速度及丰富程度的明显优势,为客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提升客户的使用价值,帮助企业选择通过再造企业价值链来赢得竞争优势。

3.2运用多种手段进行案例展示,正确引导学生阅读案例,学会要素提取,对要素进行不同的组合,形成分析问题的要件,以便进入分析和讨论。

案例展示中,把文字用书面材料发放给每个小组的成员,辅以表格和示意图等形式的材料,同时配合幻灯、录像片等视听形式,并结合教师的情景描述,全面介绍展示案例。

学生刚接触案例教学时,教师要给学生必要的提示,提示学生思考的线索,引导学生熟读背景材料,指导学生学会查找相关理论支持、参考资料、尽可能完整地收集有关案例的材料,对所得资料进行要素提取,暂时舍弃与案例分析方向无关的材料,对要素进行不同的组合,形成分析问题的要件,依要件分析得出结论,进一步搜集有关信息进行佐证并在此基础上概括提炼自己的观点,以便进入分析和讨论。

如在讲网上采购管理5]时选用一个经典的案例:惠普公司1998年底用于公司间接采购就高达20亿美元,各个独立的分子公司单独购买所需物品,使得每个单位单独购买的物品和服务都非常昂贵。购买内容过于分散和过于随便,缺乏统一的规划与控制。负责采购人员每年都需要花大量时间用于选择供应商和监督供应商,对公司内部的需求进行响应。

1999年开始建立采购管理系统。1999年9月正式启动电子采购管理系统。提炼要素:采购成本、采购周期、采购信息沟通与共享、文档处理、库存积压和物资短缺、采购范围、采购环节监控。

3.3依据案例的要素构件分析得出结论,学会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学会判断并形成自己的观点。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是案例教学的核心环节。课堂教学一般实行师生讨论教学法。教师首先提出要求,分组研讨案例,然后指定一个小组的学生起来说明案例、分析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手段,其他小组的学生则分别从自己的角度来分析同一个案例,阐述自己的看法,以及对先前发言者所说的进行修正和补充。在此学生得以学会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学会判断并形成自己的观点。其中充满着思维和个性的碰撞,在合作中互相沟通,在沟通中增进合作,学生学会的不仅是如何尊重他人、关心他人,而且也提高了他们说服别人以及聆听他人的能力,甚至强化了交流与合作的能力。教师通过观察学生讨论,了解学生在哪方面存在不足,及时调整课堂教学重点,使教学更有针对性。

案例教学是一种具有启发性和实践性、能开发学生智力,提高学生决策能力和综合素质的新型教学方法,所以我们对分析得到的结论不必强求统一,要形成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的局面,让学生在今后的实践中去体会,在交流中让各种思想的冲击便会产生新的亮点。

如学习网上销售与企业盈利模式创新时,分析传统企业开展网上销售面临的问题及解决的手段,以国美电器网上销售为例,让学生学会从战略分析SWOT分析)入手,结合系统分析,全面思考开展网上销售必须要面对的各种问题:销售范围的界定、商业模式、商品销售收入和广告收入、客户群体、管理功能实现、技术实现、安全。注重理论紧密联系实际,重视培养学生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和解决能力,以培养真正能学以致用的实用性人才为最终目标。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8篇

__,女,__大学经济法本科,__政法大学法律硕士,__中院金融庭副庭长。连年获评优秀公务员、嘉奖,荣立一等功一次、二等功二次、三等功四次,获评全国优秀法官、__最美法官、“__市十大法治人物”、“__市民最信赖的十佳法官”、“__市优秀法学研究工作者”、“__市十大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全市法院“我身边的青春榜样” 、市级机关优秀共产党员。

业务精湛,主审__第一、二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参审__电力破产重整等大要案件,审判经验获多方赞誉,多次获评疑难复杂矛盾化解能手、具备“审理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等。“富有司法智慧”,是大家对__同志的一致评价。她勤学习、巧创新,对疑难问题和重大矛盾展现出精准的分析能力和出众的化解水平,在多起涉民生、涉发展的大要案件中,她将抽象的法学理论与鲜活的审判实践巧妙融合,打造出一个个经典案例。她主审了__第一例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__集团)破产重整四案,通过主债务企业的程序内重整,带动关联企业的程序外重整,实现重整企业最多(20余家)、重整速度最快(半年完成)、重整效果最佳(高票通过重整计划)、重整利益最大化(清结50亿元金融债权并使其中21.84亿元受偿、转增2.35亿股上市股份、豁免担保企业债务、全额偿付职工债权),审判经验获主要领导批示并被评价为“一起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案例”。她主审了__第二例上市公司(__环保)破产重整一案,通过证券交易所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实现偿债资金的最大化和经营方案的最优化: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吸引重整投资人斥资,将偿债率由破产清算状态下的16%抬高至破产重整程序中的60%,保护债权人利益;要求重整投资人在取得转增股份、控股上市公司同时,承诺公司业绩以及业绩不足时的补偿措施、惩罚措施,保障股民利益和企业可持续发展。她参审了__电力破产重整一案,运用市场手段引入战略投资者,采取一次性全额清偿小额债权、按比例“现金+应收款”清偿大额债权等方法,既保障小微企业生存发展,又及时清结70余亿元金融债权,妥善安置2000余名职工,审判经验获主要领导批示并在全省法院推广参鉴。她审理了__首例合并破产清算案件,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延伸至破产领域形成实质合并原则,对奥特钢管和沪通焊管实施合并破产清算,审判经验在中国破产法论坛作主题交流。她审理了__首例外资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在破产财产不足且无主管部门托底的情况下、多方借力协调解决3000余万元职工债权。她在3个月内审结安信达金属破产清算案件,使安信达金属的破产财产在峰点变价,普通债权受偿率达到100%。她审理了苏宁电器诉聚丰园酒店租赁合同案件,在涉案多份租赁协议冲突难解的情况下,准确厘定争议焦点,恰当分配举证责任,适度补充调查取证,通过准确的裁判将聚丰园酒店的产权归属认定到位,通过有效的释明将百余名聚丰园酒店租户的矛盾争议化解到位。

工作勤勉,办案数量多速度快质量高,多次获评办案能手、技能标兵和省市优秀裁判文书。“富有职业精神”,是大家对__同志的又一评价。她立足商事审判,以高度的责任心恪守审判职责、兢兢业业工作;以积极的进取心开拓审判思路,提高司法技巧,“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正正义”。2009至2014年,她在民二庭、金融庭工作6年结案565件(包括破产案件14件、法庭聚焦案件1件)折合693件,年均结案116件,居全庭首位。案件调撤率高,达到64.57%,居全庭首位,针对商事案件当事人理性程度高、商业规则技术性强的特点,运用法学理论、专业知识和指导性案例向当事人释法说理,保障调解过程的公开透明和调解结果的公平双赢;审理期限短,平均一起案件46天即告审结,充分贯彻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这一商事审判理念;6年来无一起被二审、再审改判发回的案件;文书质量高,多次获评省市优秀裁判文书;多次被选作观摩庭审。

刻苦钻研,多篇学术成果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二等奖、被刊载于核心期刊、获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录用,全国首创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实施全国首例管理人责任审计、创新管理人选任和监管规则,多次获评调研能手。她撰写的《二审监督之解困路径》、《探寻破产管理人选任规则的完善路径》、《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下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全省法院学术讨论会一等奖,另有多篇

论文获长三角法学论坛、__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年会、__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年会、__市第十二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二、三等奖;她撰写的《公司资本制改革后破产审判的应对机制》、《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司法控制与当事人自治之间的制衡》、《论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之构建》、《资不抵债不是破产清算的必要条件》等30余篇论文案例被《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核心期刊和其他国家省市期刊录用;她主笔的《关于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在全省法院2013年30篇重点调研课题中被评为优秀课题并排名第二,主笔的《__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提升案件审理质量与效率的经验总结》、《____破产重整成功的经验做法》被省法院推广宣传;她在统计分析基础上撰写形成的《从钢贸案件看金融创新中的风险防范》、《一季度与宏观经济相关的三类案件高发》、《票据类纠纷案件飙升应予关注》、《当前部分金融创新模式存在风险》、《关于__地区金融安全与秩序的调研报告》、《涉钢贸市场金融纠纷案件的司法应对策略研究》等多篇涉金融调研专报分别被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专报和最高法院简报录用,获主要领导批示肯定;她撰写多份涉破产审判规范性文件,在国内首创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实施全国首例管理人责任审计、创新管理人选任规则和监管机制。她多次受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等主办的涉破产专题研讨会作主题交流或点评发言,并被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能力全面,积极延伸专业指导和司法服务,参与对地方经济的司法治理,被__市人民政府授予“金融工作奖”。为提升__两级法院的商事审判水平和__地区的金融市场规范,她面向基层法院、金融机构、小贷公司、破产管理人等多次开展商事裁判方法、涉票据难点解析、金融法律法规、管理人业务知识等授课讲学;为应对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和金融审判的现实要求,她精心设计金融诉状和金融裁判文书的格式化范本,将金融机构据以和人民法院赖以裁判的事实、证据、法律要素以精准的方式囊括其中,大幅提升金融案件的审判效率、压缩金融机构的诉讼成本;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她组织召开全市金融机构共同参加的“金融创新中的法律风险防范研讨会”,参与市政府、人民银行、金融办等组织的金融协调会议,向人民银行、金融办等提供工作资料、建立互动平台等。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9篇

st三联为上市公司三联商社,三联集团在重组郑百文(三联商社前身)时拥有50%股权,并成为其第一大股东,现在其控股权被国美集团曲线获得,st三联原大股东三联集团下属的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无财产隶属关系)。

12月,三联家电配送中心向兴业银行借钱,三联集团的负责人却利用上市公司控制权,伪造上市公司向三联家电配送中心购货的假象,并向后者开出没有任何真实商业往来的相关票据支撑的共4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此后,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贷款4000万元,期限半年,将一处房产抵押给该行,同时也将四张共计4000万元的由上市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该行,第一担保是抵押房产,第二担保是上市公司所开承兑汇票。

二、商业银行贷款审批中的风险控制点

在上述贷款形式中,贷款属于具有担保品的短期贷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短期贷款管理办法,短期贷款一般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并且短期贷款只能办理一次展期,展期不能超过原定期限。

(一)对于短期贷款的风险控制

一般来讲,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审核中要求企业申明借款金额、币种、期限、用途、贷款方式、还款来源及偿还能力等基本情况。企业申请短期贷款目的主要为缓解短期流动资金的不足,因此除了考评企业信用等级、具体财务状况、还款能力和已发生贷款总额外,商业银行的控制点还应集中在短期内是否有大于贷款金额的净现金流入量,如应收账款到期收回、销售款项等,这是企业短期贷款到期偿还的保证。

由于商业银行对于短期贷款的审核具有共通性,笔者以中国农业银行短期贷款管理办法为依据,考察兴业银行4000万元贷款中贷款主体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借款企业具有一定的企业信誉和资金实力,这使得商业银行会在放贷过程中会出现审批环节不符而进行放贷的情况,如部分企业没有办法达到贷款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规定,但是由于以往的良好信用记录和商业信誉,银行会因惧怕失去客户从而进行放贷,这也是兴业银行对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放贷的主要原因。同时,4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也是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的债权,是企业未来现金流入的保证,还具有抵押品,因此看似更具保障的贷款实则风险更大。一是因为更具有担保价值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第二担保品;二是第一还款来源盈利能力与第二还款来源中的质押票据无形中捆绑在一起,使得此次贷款由于还款来源的减少,风险被扩大。

(二)对于担保品的审查及风险控制

在上述兴业银行四千万贷款的案例中,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了两项担保:房产和4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

1、抵押品房产合法性的审查

从后续的相关报道中,我们得知所抵押的房产处于其他法律纠纷,无法进行处置,而只能进行第二担保品的处置,这也是为何三联商社与兴业银行会产生法律纠纷。在该案例中商业银行应对担保品进行审核,并对抵押物、质物清单所列抵押、质物物品或权利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认定,若商业银行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和贷后监管,就不会在法律诉讼中出现所抵押房产处于其他法律纠纷的状况。

同时,第一抵押品房产的流动性要差于商业承兑汇票,且对于房产价值的评估差别较大,贷款额和抵押品的价值有出入,贷后违约贷款是否能充分收回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案例中对于贷款违约后的还款来源的追偿还主要是第二担保品,而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为100%,若单纯以票据质押而进行的贷款,这是不符合条件的,提供其他的担保品是否可以提高质押担保的质押率,透过该案例看,这还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

2、质押品票据合法性的审查

按照正常的票据质押,银行需要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及到期偿还能力。在此案例中三联配送不禁出具了四张总计4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抵押一处房产,从抵押担保品来看,如果所抵押物品都存在合法性,还款是有保证的。兴业银行在放贷环节本应考虑到三联集团、三联配送及三联商社的关联企业关系,此种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较大,且对质押票据的真实性应有疑虑,在后续出现风险来看是三联集团的负责人利用上市公司控制权,伪造上市公司向三联家电配送中心购货的假象,并没有任何真实商业往来的相关票据支撑,但是最终银行考虑到三联集团等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及企业实力,审批环节认为汇票已经得到承兑、合法合理,在质押和抵押担保方面都放松了要求,否则这笔贷款不能最终实现。在本案例中,2月,国美电器通过龙脊岛公司参与拍卖,曲线竞得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2700万股股权,成为第一大股东,当控股权发生转移时,具有控股权的第一股东对于原大股东支持的伪造汇票是否予以承认或者陷入其他法律纠纷,这都是兴业银行能否收回贷款的关键点。

3、三联商社还款能力审查

由于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的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和第二还款来源无形中捆绑在一起,商业银行在接受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品时就要对商业汇票的承兑方进行信用及还款能力的审核,在兴业银行4000万贷款案例中,st三联是一家连续三年业绩亏损,并于20__年5月25日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暂停上市,若20__年不能实现盈利即将退市的企业。该公司在贷款前后的财务状况已经出现危险的端倪,根据3月至3月的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每股净资产(摊薄)出现小幅波动,稳中下降的势头、每股收益(摊薄)、净资产收益率这两项体现收益变化主要指标在上半年出现亏损,下半年经营状况稍微的改善不能持续,在第一季度依然出现亏损,上半年实现营业利润136.15万元,同比下降65.24%;利润总额116.76万元,同比下降69.53%;净利润-187.33万元,与43.15万元相比,由盈利转为亏损;基本每股收益-0.0086元。同时,公司预计1-9月累计净利润为亏损。由此也可以看出,三联商社自以后出现累计净利润的亏损,并且企业的盈利为43.15万元,远远小于四千万的商业承兑汇票额,在三联商社由盈利转为亏损时,商业银行的贷后监管部门应进行监管和相应的风险预警,并要求相应贷款企业增加担保品。

(三)贷款纠纷的法律判决及相应的法律风险

到了贷款到期日,即6月,三联配送无法按时还款付息,而三联集团方面一直欠款不还,以致3月银行追款时将上市公司作为连带被告,并将上市公司的账户、大量资金封冻,后经法院调解,银行同意先对三联配送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对公司账户暂时解封,而其所抵押的房产又有多项其他商业纠纷,以至于最终经兴业银行请求,济南中院于8月27

日将st三联部分结算账户和房产查封,直至划走st三联4100多万元资金,账号才获解冻。同时,截至11月24日st三联董秘沈睿对cbn表示,目前划走的4100万元仍在法院,该公司仍在与兴业银行方面进行协商,期望达成对该公司合适的还款方案,内部确实也查不到三联集团及三联家电配送的汇票有关交易记录,同时,本案如果不先行对借款人三联配送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转而执行无辜的三联商社的财产,这在法律上对三联商社并不公正,兴业银行能不能收回贷款本息和还尚有悬念。在法律诉讼的过程中,持续时间久,且对于一审判决仍具有不确定性,在本案例中,贷款到期日与兴业银行提讼时间差距近两年,直接形成的洽谈和磋商成本巨大,同时对于能不能处置三联商社的账户资产仍有悬念。在多数的贷款案例中,即使银行胜诉,但是处置借款企业财产时却发现企业财产被掏空等现象,因此,银行应加强企业贷款的审批及并在贷后实施动态监管。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10篇

学术界就字体是否应受保护、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关于字库字体案件判决亦各不相同,有的给予保护,有的否认保护,而否认保护的依据及理由亦各有不同。

一、理论界的争议 在谈到字体保护时,我们有必要区别传统的书法与计算机字库中的字体。就传统书法而言,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如“启功字体”,其含有个人风格,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应无异议。 而就计算机字库中的字体而言,是否应受保护则在学术界争议很大,主张字体受著作权保护的认为应将字库中的单个字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只要其具有独创性,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就构成侵权,这与是否使用该字体字库计算机软件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为在商业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是涉及的字体单字而不是字体字库软件或者字库整体;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独创性即“独立完成非抄袭”,计算机字库中的字体只要满足此条件,则应当受保护。 反对保护的或绝对反对的一方则认为“字体是汉字的载体,是人们交流的基本工具”,即使具有美感,也不宜划归私有,否则会导致垄断,损害公共利益。相对反对一方即认为字体属于工业产品范畴,不属于作品,不能被视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但可以通过其他立法形式予以保护如作为外观设计。字体字形生成过程“从始至终都是劳动,没有创造行为”,不具有艺术性,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二、司法实践 学术界就字体是否应受保护、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关于字库字体案件判决亦各不相同,有的给予保护,有的否认保护,而否认保护的依据及理由亦各有不同。 1、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纠纷案一审判决 2008年8月,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电子”)状告广州宝洁公司(以下简称“宝洁”)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声称宝洁未经许可,在“飘柔洗发露”、“飘柔精华素”等产品上使用了方正电子开发的五款字体,要求宝洁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带有方正5款字体的外包装、产品标识、产品商标、产品广告宣传,并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法院审结该案。 该案中,海淀法院认可字库中的字体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但认为“汉字由结构和笔画构成,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工具,其主要的功能为传情达意,视觉审美意义是其次要功能”,“将汉字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必须要求在完全相同的笔画和结构的基础上,其字体的形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如果认定字库中的每一个单字构成美术作品,使用的单字与某个稍有特点的字库中的单字相近,就可能因为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必然影响汉字作为语言符号的功能性,使社会公众无从选择,难以判断和承受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对汉字这一文化符号的正常使用和发展构成障碍,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独创性的初衷”。法院因此认为方正电子以侵犯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要求认定宝洁的使用行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方正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否认单个字的独创性,但认定“倩体字库整体具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这一认定遭到了批判,被认为不合逻辑。该案亦引起了学术界的讨论。 2、方正电子与宝洁纠纷案二审判决 方正电子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但二审判决又给予了新的理由,认为“购买者对于汉字字库产品中具体单字的利用通常不仅限于电脑屏幕上的显示行为,还会包括将其进行后续使用的行为。后续使用的行为既包括非商业性的使用行为(如为个人或家庭使用目的调用字库中的单字进行文件编辑的行为等),亦包括商业性的使用行为”,“汉字字库产品的购买者调用其中的具体单字并进行后续利用的行为属于合理的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对于汉字字库产品这类知识产权载体,权利人可以对购买者的后续使用行为进行明确、合理、有效的限制”,“对于何种限制属于合理的限制,本院认为,依据购买者的性质将产品划分为个人版(或家庭版)与企业版,以区分商业性使用与非商业性使用行为通常应视为合理的限制。除此之外的其他限制内容是否合理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原则上应考虑汉字具有的工具性这一特点,并兼顾汉字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的广泛性,不得通过限制条款对购买者或社会公众的使用行为及利益造成不合理的影响”。此案判决后亦遭致批评。 3、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1年3月,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状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巴喜公司”)等未经北京汉仪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商标中使用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字体“笑巴喜”,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要求笑巴喜公司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2011年8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 法院确认涉案秀英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美术字的创作与用毛笔进行书法创作一样,同样需要学习和借鉴前人的美术字作品”,“虽然美术字的创作难度和高度均无法与书法家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相比,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美术字或涉案秀英体的独创性,关键是看美术字或涉案秀英体整体的线条(笔画)和间架结构是否具独创性”。 最后,法院确认该案中涉及的“笑”、“巴”、“喜”三个汉字中的“笑”、“喜”二字基本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其中“巴”字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尤其是,该案判决亦确认字库整体上也是一部作品。最后,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汉仪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8万元。 4、方正电子诉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Blizzard Entertainment Inc.)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07年,方正电子诉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雪”)在大陆运营的《魔兽世界》中,未经方正电子许可,大量复制、使用了方正电子自主研发、编写、集合而成方正字库5款字体。方正电子要求暴雪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亿元。法院于2010年2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北大方正电子公司关于涉案的方正兰亭字库属于计算机软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字库中每个字型的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条件,属于受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美术作品”,判决停止游戏,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三、评述 2003年我国第一例字库著作权纠纷出现后,法院对字体及字库法律属性的认识呈现阶段性不同,且就字体是否可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亦不统一。在早期方正诉潍坊文星一审中法院认为:字库中的字型是方正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同时由各个文字的坐标数据和指令构成的字库可以被计算机执行,属于我国《计算初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受该条例保护。而在该二审中,法院否认字库受计算机软件保护。在暴雪案中,法院亦否认字库作为软件保护,但字库字型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在方正诉宝洁案一审中,法院认为方正公司倩体字库作为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单个字无法达到美术作品的高度。该案二审则对字库、单个字体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未予评述,而是依据默示许可驳回方正的诉讼请求。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未对此予以评述并非认定涉案单字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是为了“最有效率地解决纠纷 ”的一种选择。而南京法院在笑巴喜案件中则认为无论是字库整体或单字只要具有独创性均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鉴于学术、司法争议,而著作权法对此未规定,故在2012年两会中,一些代表对该问题提出议案:如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大学原校长许智宏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将有独创性的单字和字库明确列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客体。由此,没有独创性或独创性不高的字库可开放给社会公众使用,以满足基本用字需要。可以考虑将字体、字库在基于社会公益目的且非盈利使用时,对其权力范围作出进一步限定或者给出合理使用的范畴。全国政协委员、人民出版社社长黄书元等亦提出类似提案。值得一提的是,新闻出版署于2012年3月 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有关字体问题仍未涉及。 中国非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对其他法院或对之后的案件也不具有拘束力,这种立法与司法的不明朗给社会及相关利益人造成了困惑,使用字库字体进行商业使用时是否有法律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至少应保证进行商业使用的字体来源于授权许可使用的软件字库,即保证设计公司或设计人员使用购买的正版字库软件。如遇字库厂家诉前指控侵权时委托专业律师对风险进行评估,以确定是诉前和解还是积极应诉。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11篇

在整个系统中存在着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管失控问题,电力腐败个案的逐个揭露,使电力系统的“冰山”逐渐暴露在公众面前,这种腐败的成本要由整个国家来承担,更具体地说是由每个公民来承担。

《望东方周刊》摘取了电力审计中的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涉及电力三产企业,山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私设公司七八个,各个科室也设立公司以截留收入,5年时间截留收入过亿元,转出国有资产5658万元,套取现金4978万元。

第二个案例是鞍山电业局,局长做主,违规为私营企业提供借款、担保3亿多元,使国家蒙受1.2亿元的严重损失。

两个案件移送中央纪委后,山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院长陈懋龙等5人,鞍山电业局局长一等人已被逮捕。他们瓜分国有资产之情形触目惊心。

山西省最大的私分国有资产案

“这可能是山西省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私分国有资产案。”山西省检察院有关办案人员如是评价。

检察院的材料显示,山西省电科院从1998年至2003年,采取转移隐瞒收入、虚列成本等手段,擅自截留应缴收入1.05亿元,并将其中的4339万余元国有资产集体私分。

2003年电力审计中,审计署太原特派办发现了山西省电科院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的案情,一份《审计要情》以最快的速度送到国务院。

随之,中纪委、监察部派出专案组与山西省检察院反贪局共同办案。日前,此案取证工作基本完成,太原市检察院将对此案提起公诉。

山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成立于1998年,是山西省电力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山西省惟一具有火电机组调试资质的企业。

对这个二级单位,山西省电力公司每年按年度计划拨付3000万元,作为电科院人员工资和成本费用等开支,而电科院每年应完成纯利润指标80万元,超额部分上缴省公司,省公司将其中的60%返还给电科院。

在计划经济时代,像电科院这样的单位只是例行公事,完成省电力公司交办的调试任务,没有自营收入。1998年后,市场放开,电科院除完成交办项目之外,可以走出山西到省外调试机组。

经审计查阅该院对外签订的调试合同发现,该院每年的自营收入已达到3000万元。但院里交来的账册上,自营收入仅700万元,成本达620万元,利润正好是80万元,数字恰恰是完成省公司下达的创收任务指标,且从1998年至2003年,连续4年都是如此。

这仅仅是巧合?那些账外收入转到哪里去了呢?

谁“截流”了国有资产

技术服务中心在山西省电科院中,是除中层干部之外鲜有人知的单位。

1997年12月,陈懋龙任电力试验研究所所长,所下有一个科室是技术服务站。

陈任院长后,就将技术服务站改名为技术服务中心,在工商局注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陈任董事长,当时的经营科科长王玉琦任经理。该中心设有独立的账户。中心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实际运作由电科院经营科具体管理。

技术服务中心成立后的几年内,大量的应缴收入被拦截到这里,再分流到院内各科室。

从1998年至2003年间,电科院各专业科室所承接的有偿技术服务合同大多以技术服务中心的名义对外签订,调试施工则由本院职工用本院设备完成,合同收入约7300万元隐瞒不报,全部转到技术服务中心账上。

其实,电科院下辖的这类公司有七八个之多,审计还发现,电科院以山西省电力科达经营公司技术开发公司、腾创电力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有偿技术服务合同,由本院职工完成,将收入891万元、2300余万元分别汇人两公司。

对于这类收入,电科院通过制定《生产室经营管理办法》等内部规章和同各专业室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等形式,明确规定各科室提取外协费、外委费、兑现奖等各种名目的费用比例和程序。其中合同兑现奖规定,完成30万元以下的调试工程,院里留三成、科室分七成;而30万元以上的工程,院里留二成,科室分八成。

奖励比例如此优厚,各科室职工积极性自然很高。为接收这部分收入,下辖各科室也成立了公司,设立“小金库”,将提留的收入以名目繁多的奖金、慰问金、补偿金、加班费、补助费等貌似合法的项目私分给个人。

500万元化为个人股权

相比之下,腾创公司的成立,比技术服务中心要曲折一些。

2002年2月,在院党政联席会议上,陈懋龙提议成立山西腾创电力科学研究有限公司,这是一个由陈自己任董事长、全院在职职工持股的民营公司。

注册资本金从哪里来呢?审计查明,从2001年2月起,电科院采取虚报应付款和成本的方式,从院财务账上转出522万元,套间现金490万元。

套取出现金后,在副院长毛原祺授意下,财务科长王建政以职丁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名义,将458.96力・元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存入431位职工名下。随后将该款取出,加上从“小金库”中取出的款项,补足500万元之后,存人工商局临时验资账户汴册成立了腾创公司。

在工商局提供的股本金出资比例表上,是院里各处室正职干部41人共同出资,其中陈懋龙出资39万元、毛原祺30万元……级别不同股本金额不同。

原本商定山全院职工持股的公司为何成了41人?据副院长宋跃红、财务科利长王建政等交代,对成立股份公司,工商局规定出资人为2人以上、50人以下,无奈之下,财务科长王建政临时开列收据41份,报给工商局。

而对于自己曾买过补充养老保险、出资注册公司一事,大部分干部并不知情,更不用说普通职工。500万元的同有资产化为了个人股权。

据查明,该公司成立后,以其名义对外签订有偿技术服务合同,进账收入891万元,并套取现金脱离省电力公司的财务监控。

据内部知情人介绍,公司始作俑者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在企业改组改制中,给自己留一条后路:先将部分国有收入转入,下一步再将电科院的发电机组甲级调试资质转入,以后就不用拉电科院这面“大旗”了。

协助洗钱的“协作单位”

在电科院转移自营收入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的有两个角色,一个是与之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电厂;一个是为套取现金提供发票的单位或个人。

据了解,签订合同时,电科院的人出面,用电科院的调试设备,但施工合同上写的是“技术服务中心”、“腾创公司”等,完工后,款项依合同打到相应的账户。电厂对这样的“猫腻”见怪不怪,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电科院经营科为揽活和顺利转移收入,花了多少金钱用于“打点”无法得知。

这种双方“互惠互利”的做法,没有法律规定是违法的,除非查明有行贿受贿行为。

与这家全省惟一具有火电机组调试资质的电科院“协作”的单位,有事业单位山西省科技开发中心,还有十几家私营公司,有的根本没在工商局注册。

山西省科技开发中心隶属于省科协,性质是国有事业单位,这里基本上没有什么业务,其主要业务就是与电科院的业务:为其套现、提供发票。

“二董”,董培军、董培民兄弟俩是其中关键的人物,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在电科院套取国有资产中“功不可没”。

哥哥董培军与时任电科院院长助理的宋跃红是同班同学。1998年,陈懋龙院长上任后,善于领会领导意图的宋跃红知道,把巨额的非法截留收入转到“三产公司”以后,要全部变现并非易事,必需寻找一个稳妥可靠的“合作伙伴”。这时,他就想到了开公司的同学董培军。

最先进入审计视线的就是“二董”。在近1100万元的合同中,相应的单位法人代表均是“二董”。他们提供的发票,经税务局验证,基本为假发票,而那些开具发票且签订合同的公司大部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

审计查实,通过这些“协作单位”总共转出资金5658万元,记录在“1号账”上;套回现金4978万元,记录在“2号账”上,其中包括注册腾创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资金与套取现金差额是680万元,扣除付给“协作单位”6%至8%的“税费”之外,剩余的钱又去了哪里?

私营企业主的提款机

“3.5亿元国有资金流人民营企业,1.2亿元面临重大损失”,审计署沈阳特派办上报的审计要情报到国务院,总理作出批示,由中纪委、审计署、辽宁省纪委和国电公司组成“902专案组”。据悉,此案一审已经结束。

鞍山供电公司隶属于省电力有限公司,负责鞍山钢铁公司和市区及下属三县的电力供应。

审计人员是在对鞍山供电公司近5年的“线损”进行分析时,发现了疑点:省里下达鞍山供电公司2000年“线损”考核指标为5.27%,该公司上报完成5,26%;2001年两项指标为5.7%和5,67%,连续两年实际完成“线损”率基本与考核指标持平。

“线损”是电能在传输过程中所产生的有功、无功电能和电压损失的简称,线损率是供电企业一项综合性的技术经济指标。线损率越低,实际用电就越高。线损率5.27%就是每100千瓦时损失5.27千瓦时。

1998年,鞍山电力公司城网改造后,线损率理应大幅度下降,为什么会没有变化呢?审计人员判断是人为调节线损、截留转移收入。此时,审计人员恰好收到了一封举报信,称该公司总经理截留收入,借款给私营企业。

对大量原始凭单审核并延伸审计后,发现鞍山供电公司利用增加线损等手段调节收入,将大量电费收入、贴费、地方电建基金等资金转存账外,自1996年始至2002年末,开设账外账户20多个,金额高达3.37亿元。

借给老板3.7亿元开发房地产

审计查实,鞍山供电公司“小金库”的支出除用于形象工程、发放给职工外,有大量资金在与鞍山市电业钢窗厂往来。

鞍山电业钢窗厂原系供电公司三产单位,钢窗主要销售给电力系统,由于后来经营不善,企业发放工资困难,遂对社会招聘“能人”。一个名叫“李殿禄”的走马上任,一开始确有好转,但1993年还是以停业告终。2000年之后从未年检过。

在此期间,1997年10月,李殿禄与其家人组建了自己的企业,即辽宁泰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任董事长。

审计查明,1998年2月至2000年12月31日,鞍山市电力公司提供给市电业钢窗厂使用的资金达3.7亿元,至2002年末有8000万元尚未归还。

对于8000万元,鞍山电力副总会计师赵某称,经过集体开会讨论,这笔钱是与市电业钢窗厂联合投资经营房地产,在2000年该公司会议记录―亡面记载,一就8000万元投资征求大家意见,但墨迹明显较新。此外还有联合经营协议为证。但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称并不知道此事。

经查,4000万元直接用于泰隆集团在沈阳和大连的两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另外4000万元汇入泰隆公司之后,也用于这两

个房地产开发项目。

但钢窗厂早已停业,无房地产资质如何会投资房地产?既然联合投资,为什么钢窗厂还在为此支付利息?当审计掌握了更多的证据时,陈主动承认8000万元是借款,不是联合投资,他还供认,联合投资合同是为应伺‘审计后补的,会议纪要也是他指使秘书添加的。

这8000万元,在审计的不断追查压力下,泰隆集团仪返还了1000万元,剩余7000万元因房地产项目受挫,难以归还。

银企联盟和曲线借款

1998年,鞍山市立山支行行长王忠利,以完成年度存款指标的名义,和鞍山电业局签订一份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合同,由根本没有担保业务的财务公司(全称为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鞍山业务部)提供贷款担保。

4000万元很快进到鞍山电业局的账外账户,转到财务公司,3个月后,于1999年3门,转到民营企业――鞍山市顺发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泰隆集团的关联公司。

1999年9月,在行长王忠利的催促下,顺发公司通过鞍山电业局账外账户,偿还了银行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但另外3500万元,在他的指令下,转到厂另一个民营公司鞍山正龙集团,这笔贷款成了该公司“聚富宫”大酒店的建没资金。

对这笔款项,正龙集团――不记载该笔资金与顺发公司的借贷往来关系,二不承认、也不承担所欠银行、则务公司或鞍山电业局款项。何况该公司负债率高达85%,3500万元及720万元利息根本无法收回。

由于财务公司负责人金玉利,在调查中猝死,正龙集团董事长在逃,此案已九法进展下去。鞍山农业银行已将该笔贷款列为呆滞。

多少国有资金付诸东流

银行、供电公司与泰隆集团为何有这么“默契的合作”?审计人员刘侧窗/―往来资金情况追踪调查之后,揭开了泰隆集团资本运作内幕:集团月初向银行短期借款进行经营活动,然后月末通过钢窗厂向鞍山供电公司借款还银行贷款,月初再从银行借款归还供电公司,资金依此循环流动。

至2003年底,泰隆集团从鞍山市立山支行贷款3.5亿元,尚欠鞍山市立山支行本金1.91亿元,大多逾期3年之久,从鞍山电业局借款3.7亿元,其中7000万元无法收回,鞍山电业局从立山支行贷款转给顺发的3500万元及利息无法收回,为泰隆公司担保的7800万元,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中电财务公司鞍山业务那为泰隆及其关联公司发放贷款累计2.9亿元,至2003年余额3746万元难以收回。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12篇

关键词 通讯业;系统风险;风险管控

中图分类号TN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2)76—0066—02

1 案例的要旨

行为人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特定的操作使本应预先付费的电信卡无需充值即可拨打电话,并高价贩卖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某运营商电信资费重大损失,最后法院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犯罪数额为电信资费的实际损失。这是近期发生在某县运营商的一个真实案例,这个案例提醒通讯业的所有运营商,做好通讯业系统风险的管控也是下一步通讯业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2 该案例的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程蓉(化名),女,原系x运营商x县分公司营业厅营业班长。

被告人曹明亮(化名),男,个体经商户。

x县通讯运营商x营业厅原是运营商的自有营业厅,于2005年1月承包给商作为承包营业厅使用,x县通讯运营商的移动电话业务。程蓉原系该营业厅的营业班长,负责管理营业厅的电脑系统。因为业务联系,程蓉认识了经销x智能卡的曹明亮。2005年4月,程蓉在进入该运营商的内部管理系统进行操作时,发现系统存在漏洞:只要取消“特服”功能,该智能卡无须充值即可任意拨打电话(包括长途电话),运营商无法收取资费。程蓉随即把这一情况告知了曹明亮。2005年6月至7月,曹明亮购买了大量的该种智能卡,并通过电话或者短信的方式将卡号告知程蓉,让其取消这些卡号的“特服”功能,之后,曹明亮将这些智能卡以每张100元(这类卡的市场正常价格为10元~20元)的高价销售到广州、云南等地,并明确告知购买者这些卡的特性。至2005年8月,经程蓉处理后的该智能卡共计296个,产生的电信资费合计2748 596.09元。曹明亮售卡获利14 000元,分给程蓉1 400元。

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程蓉、曹明亮犯盗窃罪,向x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指控:2005年4月,被告人程蓉在工作中偶然发现x运营商x智能卡经过特定操作后,无须充值即可拨打电话。程蓉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曹明亮。同年6月~7月,曹明亮大量收购该种智能卡,并通过电话或者短信让程蓉对其购买的该种智能卡进行操作。此后,曹明亮将经程蓉处理后的智能卡销售到广州、云南等地。至案发,经程蓉处理后销售的不计话费的智能卡共计296个,窃取电信资费总额为2 748 596.09元。被告人程蓉、曹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x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蓉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明亮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程蓉、曹明亮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量刑过重,向x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程蓉及其辩护人辩称:程蓉的行为构成国有人员失职罪,不构成盗窃罪,损失数额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被告人曹明亮及其辩护人辩称:曹明亮的犯罪行为是基于程蓉的职务便利实施的,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损失数额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x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通讯运营商从该案例得到的启示

1)必须加强对内部管理系统的监控

通讯运营商必须设立专门的单元,由专业人员对通讯管理系统进行实时的监控,通过及时的维护和升级第一时间发现并弥补管理系统出现的漏洞; 。

2)必须加强对员工尤其是一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的培训

管理学之父彼得·F·德鲁克曾经说过:“品德正直是任命员工尤其是管理者要考虑的第一要素。”正直的品德是可以靠后天的培训和规范慢慢培养的,相比于金融、证券行业,通讯业在员工职业道德的培训和规范上做的远远不够,今后需要大力加强在该方面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

3)通讯运营商需要规范渠道,大力扶持踏踏实实、诚信经营的商

通讯业运营商的渠道大多良莠不齐,存在一部分靠套利、投机倒把、钻政策漏洞为盈利手段的商,这些商就像害群之马,不靠诚信经营赚钱,专门寻找通讯运营商在政策上、系统上的漏洞,利用这些漏洞牟取不正当盈利,对整个渠道形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对于这种合作伙伴,通讯运营商应该毫不留情的将其清除出商队伍,必要时要运用法律手段追究其刑事责任,绝不姑息养奸。

4 从管理学角度如何规范系统风险

从管理学角度来看,系统风险监控还没有一套公认的、单独的技术可供使用,其基本目的是以某种方法驾驭风险,保证系统可靠、高效地完成项目的目标。

系统风险监控技术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用于监控与项目、产品有关的风险;常用的系统风险监控方法有以下几种:

1)审核检查法

这种方法人们十分熟悉,监控系统风险首先应当想到这个传统方法。该方法要求对于整个系统从系统建立、必要的实验、压力测试、系统的运行模式到系统的终端末梢都要进行严格的审核。审核时要查出错误、疏漏、前后不一致之处。审核还会发现以前或他人未注意或未想到的地方和问题。

2)风险预警系统

风险预警管理,是指对于系统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超前或预先防范的管理方法,一旦在监控过程中发现有发生风险的征兆,及时采取校正行动并发出预警信号,以最大限度地控制不利的后果的发生。当计划与现实之间发生偏差时,存在这种可能,即系统正面临着不可控制的风险,这种偏差可能不是消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风险预警系统就是要及时提醒管理员时刻监控系统可能出现的这种偏差。

参考文献

[1]沈建明主编.项目风险管理[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2]Risk Managemennt Procedures and Guidelines:NPG800.4.April 2002.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电子证据 知识产权犯罪 证据收集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电子证据的种类

电子证据是一种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进行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证据。此类证据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最初证据法学的主流理论将电子计算机所记录的资料纳入到视听资料的范畴,但随着对电子数据认识的逐步深入,电子数据开始有了独立的地位。?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基本法律层面涉及到电子证据问题,并将电子证据列为类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这也使得电子证据有了明确的立法依据。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网店交易记录

犯罪分子通过开设网络虚拟店铺,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并通过物流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完成产品的交易和销售。以罗孝聪、罗孝明案为例,二人在淘宝网上注册网上书店来销售盗版的医学类考试用书。通过对网站交易情况记录的调取和分析,最终确认网店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

(二)互联网广告链接

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传播其广告链接,扩大受众范围,并以网络为媒介,一方面从上游联系购货渠道,另一方面,拓宽下游的销售渠道,来扩充其作案空间。以姚立明假冒注册商标案为例,姚立明在网上信息,联系客户收购二手的思科产品,然后经过测试、清洗、灌粉、打标、贴标和包装后又通过网络广告,招揽卖家进行销售。

(三)互联网站截图

犯罪分子搭建互联网网站运营牟利,从事新型犯罪活动。以李玉峰等人侵犯著作权案件为例,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游戏《剑侠世界》源代码架设服务器运营游戏私服,从中非法获利。犯罪分子开设“私服”《情缘剑侠世界》网站,在界面、地图、场景、人物设置和功能方面都同正版的《剑侠世界》网络游戏一样,并且可以和《剑侠世界》的官方网站进行链接。通过对游戏网站的截图对比可以得出私服游戏和官方游戏的相似度,同时也可以反映出“私服”游戏网站的会员注册情况。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现状

目前公安机关在搜集和移送电子证据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四大问题。

第一,公安机关有时不能及时搜集、固定证据。在姚立明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嫌疑人供述曾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假货,但由于年代久远网店被关闭,公安机关无法调取网店销售交易记录,故对网络销售的事实无法指控。

第二,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证据缺乏实质证明力。如在刘修贵等人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刘修贵等人在淘宝网开设书店来销售各类盗版教材,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批捕时提供了案发前几个月网店销售情况的Excel表格。由于“淘宝交易宝贝”在一套书与一本书上并无区分,均显示为一,仅从表格记载的“淘宝宝贝”数量无法准确得出实际的销售的册数。故此类Excel表格记载的内容缺乏实质证明力。

第三,公安机关提取电子证据的程序存在瑕疵。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搜集扣押证据,会降低证据的证明力,导致其面临被排除的风险。即使检察机关可以将此类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或解释,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四,公安机关提交电子证据的形式过于简单。公安机关通常只对电子证据进行简单收集,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移送了事。公安机关在内容上并未对提取的对象、方法、程序和过程予以说明,也不会将扣押的存储介质一并移送审查。

三、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

《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有明确的要求,包括:电子证据的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环节是否合法,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裁剪、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编造情形,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等。笔者认为,此种审查方法对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审查同样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可以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审查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的电子证据。

第一,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必须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的收集主体只能是拥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网络服务商作为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公安机关对网页或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后提取的证据,才符合电子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也必须合法。根据公安部在2005年颁布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的规定,电子证据的收集涉及犯罪现场勘验,应严格按照规范进行。该规定对电子证据的制作、存储、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环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仅将电子证据的打印件提交,却不对提取的过程、方法予以说明,也不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文书,有的甚至只是移送一张电子证据内容的光盘,即便上面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字确认,也违反了电子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规定。如果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手续不全,承办人必须要求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对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或做出合理的解释,否则该份电子证据则会由于收集程序不合法,可能面临不能被采用的风险。承办人应重点审查公安机关在勘察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对勘察的过程是否进行全程同步录像。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在勘验检查报告中记载了目标设备和系统名称等必备信息,对于远程勘察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还应当记录目标网络的地址、服务器名称、网络运营商等信息。

第二,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首先,要对电子证据原始性进行审查,以确定电子证据的数据和内容是否被篡改、修改或删除。其次,要保证电子证据收集的全面性,防止侦查机关片面的收集证据,遗漏重要的犯罪证据。以上两点就要求侦查机关在移送电子证据时将电子证据的原始存储设备连同电子证据的打印件或光盘文件一并移送。承办人应重点审查电子介质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同打印件和光盘文件一致。因为电子证据的打印件或光盘文件并非原始证据,而是电子证据的转化物,一旦转化证据出现了错误而不能及时被发现,就会导致依据转化证据而做出的审查结论存在问题。

第三,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关联性关键在于把握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连接点,电子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才能有效指控犯罪。如利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除了公安机关提取的网店的销售记录外,还需结合买家的证言、汇款凭证、起获的实物、快递公司的证言、发货单据等一系列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得出结论。承办人应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电子证据同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是否互相吻合,是否互相印证。

四、完善电子证据对策

(一)电子证据法律层面的完善

电子证据不能套用传统证据的程序法规定,应在立法层面上制定出一套符合电子证据特征的取证规则。一种做法是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经验,制定统一的电子证据法,也可以根据《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等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章对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收集和审查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另一种做法是可以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联合出台对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收集、审查方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这就可以在立法层面形成一个电子证据收集和审查方面的明确系统的规范。

(二)电子证据制度层面的完善

电子证据的固定和调取离不开网络运营商的配合,但现在主要存在两大困难。一是网络运营商不配合;二是电子证据受时效限制。常见的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的保存时限通常仅有六个月,大部分案件在案发时都已经过了电子证据的保存时限,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有效的开展侦查工作。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可以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签署合作协议,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适当延长信息的保存期限,对发现可能涉及犯罪的电子数据应予以恢复以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保证电子证据调取过程的顺畅。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14篇

论文关键词 电子证据 知识产权犯罪 证据收集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电子证据的种类

电子证据是一种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进行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证据。此类证据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最初证据法学的主流理论将电子计算机所记录的资料纳入到视听资料的范畴,但随着对电子数据认识的逐步深入,电子数据开始有了独立的地位。豍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基本法律层面涉及到电子证据问题,并将电子证据列为八大类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这也使得电子证据有了明确的立法依据。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网店交易记录

犯罪分子通过开设网络虚拟店铺,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并通过物流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完成产品的交易和销售。以罗孝聪、罗孝明案为例,二人在淘宝网上注册网上书店来销售盗版的医学类考试用书。通过对网站交易情况记录的调取和分析,最终确认网店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

(二)互联网广告链接

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传播其广告链接,扩大受众范围,并以网络为媒介,一方面从上游联系购货渠道,另一方面,拓宽下游的销售渠道,来扩充其作案空间。以姚立明假冒注册商标案为例,姚立明在网上信息,联系客户收购二手的思科产品,然后经过测试、清洗、灌粉、打标、贴标和包装后又通过网络广告,招揽卖家进行销售。

(三)互联网站截图

犯罪分子搭建互联网网站运营牟利,从事新型犯罪活动。以李玉峰等人侵犯著作权案件为例,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游戏《剑侠世界》源代码架设服务器运营游戏私服,从中非法获利。犯罪分子开设“私服”《情缘剑侠世界》网站,在界面、地图、场景、人物设置和功能方面都同正版的《剑侠世界》网络游戏一样,并且可以和《剑侠世界》的官方网站进行链接。通过对游戏网站的截图对比可以得出私服游戏和官方游戏的相似度,同时也可以反映出“私服”游戏网站的会员注册情况。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现状

目前公安机关在搜集和移送电子证据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四大问题。

第一,公安机关有时不能及时搜集、固定证据。在姚立明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嫌疑人供述曾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假货,但由于年代久远网店被关闭,公安机关无法调取网店销售交易记录,故对网络销售的事实无法指控。

第二,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证据缺乏实质证明力。如在刘修贵等人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刘修贵等人在淘宝网开设书店来销售各类盗版教材,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批捕时提供了案发前几个月网店销售情况的Excel表格。由于“淘宝交易宝贝”在一套书与一本书上并无区分,均显示为一,仅从表格记载的“淘宝宝贝”数量无法准确得出实际的销售的册数。故此类Excel表格记载的内容缺乏实质证明力。

第三,公安机关提取电子证据的程序存在瑕疵。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搜集扣押证据,会降低证据的证明力,导致其面临被排除的风险。即使检察机关可以将此类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或解释,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四,公安机关提交电子证据的形式过于简单。公安机关通常只对电子证据进行简单收集,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移送了事。公安机关在内容上并未对提取的对象、方法、程序和过程予以说明,也不会将扣押的存储介质一并移送审查。

三、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

《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有明确的要求,包括:电子证据的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环节是否合法,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裁剪、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编造情形,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等。笔者认为,此种审查方法对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审查同样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可以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审查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的电子证据。

第一,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必须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的收集主体只能是拥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网络服务商作为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公安机关对网页或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后提取的证据,才符合电子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也必须合法。根据公安部在2005年颁布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的规定,电子证据的收集涉及犯罪现场勘验,应严格按照规范进行。该规定对电子证据的制作、存储、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环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仅将电子证据的打印件提交,却不对提取的过程、方法予以说明,也不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文书,有的甚至只是移送一张电子证据内容的光盘,即便上面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字确认,也违反了电子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规定。如果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手续不全,承办人必须要求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对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或做出合理的解释,否则该份电子证据则会由于收集程序不合法,可能面临不能被采用的风险。承办人应重点审查公安机关在勘察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对勘察的过程是否进行全程同步录像。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在勘验检查报告中记载了目标设备和系统名称等必备信息,对于远程勘察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还应当记录目标网络的地址、服务器名称、网络运营商等信息。

第二,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首先,要对电子证据原始性进行审查,以确定电子证据的数据和内容是否被篡改、修改或删除。其次,要保证电子证据收集的全面性,防止侦查机关片面的收集证据,遗漏重要的犯罪证据。以上两点就要求侦查机关在移送电子证据时将电子证据的原始存储设备连同电子证据的打印件或光盘文件一并移送。承办人应重点审查电子介质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同打印件和光盘文件一致。因为电子证据的打印件或光盘文件并非原始证据,而是电子证据的转化物,一旦转化证据出现了错误而不能及时被发现,就会导致依据转化证据而做出的审查结论存在问题。

第三,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关联性关键在于把握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连接点,电子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才能有效指控犯罪。如利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除了公安机关提取的网店的销售记录外,还需结合买家的证言、汇款凭证、起获的实物、快递公司的证言、发货单据等一系列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得出结论。承办人应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电子证据同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是否互相吻合,是否互相印证。

四、完善电子证据对策

(一)电子证据法律层面的完善

电子证据不能套用传统证据的程序法规定,应在立法层面上制定出一套符合电子证据特征的取证规则。一种做法是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经验,制定统一的电子证据法,也可以根据《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等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章对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收集和审查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另一种做法是可以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联合出台对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收集、审查方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这就可以在立法层面形成一个电子证据收集和审查方面的明确系统的规范。

(二)电子证据制度层面的完善

电子证据的固定和调取离不开网络运营商的配合,但现在主要存在两大困难。一是网络运营商不配合;二是电子证据受时效限制。常见的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的保存时限通常仅有六个月,大部分案件在案发时都已经过了电子证据的保存时限,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有效的开展侦查工作。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可以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签署合作协议,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适当延长信息的保存期限,对发现可能涉及犯罪的电子数据应予以恢复以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保证电子证据调取过程的顺畅。

电商审计案例范文第15篇

中国近年来通过对大批大型水电项目的设计、施工与运行实践,提升了中国设计单位的专业技术水平,尤其是机电等专业已达到或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但同时,中国设计人员对国际规程规范的掌握与语言应用等先天不足正阻碍着在国外项目上专业设计优势的发挥。当主合同技术要求与设计人员的常规设计理念存在差异时,应妥善处理。在正常情况下,原则上设计人员应遵照主合同技术要求来进行设计。而当主合同技术要求方案明显不合理或无法满足的、或有更优更经济的技术方案替代时则需要另行考虑。对于前者,毫无疑问只能按设计人员的设计理念来进行设计,并在报送基本设计报告时进行方案描述供业主审批;而后者则要视具体情况来定,若主合同要求的方案虽不优但可行且价格上差距不大,可遵照合同要求来设计。若价格上差距较大,总承包商也愿意采用更优更经济的方案,则在基本设计报批时需将更改后的设计方案的优点进行详细阐述,以获业主批准。主合同技术文件形成后,具体执行前按照中国的模式需要准备一个报告,一般叫基本设计、概念设计或者是最终设计报告等。此报告的中心应该放在重大技术方案和设备技术参数及工程量的落实上,深度宜按发包阶段的要求,为设备采购技术文件编写和详细施工文件图纸等作好基础工作。此时,机组的主要参数选择论证已经明确,中国总承包方开始进行机组等主要机电设备的订货工作。对外方的咨询工程师而言,其认为的机组等主要设备应严格按照谈判已达成的技术规范内容来执行。相对来讲,是在EPC合同中机组的投资占比重较大的部分,而为了满足中国总承包方在国内进行采购招标,设计方要进行招标采购文件的编制,提交给国内总承包方进行采购。通过技术和商务的评判,选择设备厂家,这时有2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此时中标的机组设备制造商,其提供的机组主要参数和结构说明用于投标的文件只是初步的,如模型转轮的参数、流道图等,按照惯例其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1a的时间完成下料生产前的设计文件。按照主合同的一般惯例要求,这些文件大部分需要提交外方工程师完成审批。二是机电的文件和图纸,可能会引起土建设计的变更,如流道图、结构设计和布置等,如果是包括土建在内的完全承包项目,则相对来讲,修改或设计较为容易。如土建为其他承包商完成,则此部分的协调工作量将增大,可能会引起工期延误。因此,机组等机电设备的设备采购技术协议编写应提早开始准备,主要设备如机组、主变等技术文件提交审批工作应由供货商提供,设计院只负责复核和其它相关辅助系统的设计。另外,对于主合同未作详细技术要求的部分,设计人员也不能完全按照常规的设计理念来进行设计。在考虑当地环境条件、采购、运输等因素的同时应兼顾电站设计的经济性。即使采用常规设计方案也应进行尽可能地优化或简化。机电系统设计的安全性与经济性的尺度把握机电系统设计中往往存在着方案比选问题,要从技术经济角度权衡确定。设计推荐采用的方案往往由于总承包商过分强调经济性而被要求替换为安全可靠性较差的方案,此时就存在着如何取舍的问题。笔者认为取舍标准应符合业主招标文件和规程规范。若是业主招标文件和主合同技术要求中明确的内容,与规程规范又没有冲突,则应采用业主要求的方案,同时总承包商也应无异议;但若业主招标文件和主合同要求的方案与规程规范有冲突时,则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该怎么处理就需要与总承包商进行协调。例如在某个国外项目投标时曾遇到此类问题,招标文件要求的220kV主变高压侧设备继电保护系统采用单套配置,而中国规范要求220kV电气设备继电保护系统必须采用双重化配置[1]。若按中国规范进行设计,则设备价格会相应增加100多万元;若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设计,则不满足中国规范,今后若发生运行事故设计院是否存在设计责任问题。

此问题我们的最终解决办法是将2个方案均报给总承包商,由总承包商来确定选用哪种方案。当然,还有一些系统设计方案业主招标文件是没有明确要求的,此时的方案取舍标准只能遵循规程规范,在保证满足规范的前提下考虑经济性。设备的可靠性与经济性的尺度把握为了保证永久设备运行的可靠性,设计人员在编制设备采购技术条件时会对设备的结构、材质、性能等方面提出详细的要求,而有些具体要求往往在业主的招标文件或主合同技术条件中没有体现,相关规程规范也不明确。这些可靠性相关要求是设计人员根据多年的设计经验及多个电站实际运行情况总结出来的,有些要求已广泛用于所有中国国内大、中、小型水电站。当然,正是这些要求会造成设备投资的增加,总承包方便会要求设计取消或降低可靠性指标以降低造价。此时如何处理好设备可靠性与经济性的关系就有个尺度把握问题。举一个实例,前些年,对于水轮机进水口蝶阀后的伸缩节,较多电站采用了卡套式伸缩节,但自从中国几个电站出现了由于卡套式伸缩节漏水造成水淹厂房的事故后,人们已基本不在压力钢管上使用该种结构形式的伸缩节。现在中国国内的水电项目较多推荐采用波纹管式伸缩节,这种伸缩节允许一定的径向位移,运行起来较为安全可靠。但波纹管式伸缩节价格相对较高,此时总承包商便会因经济性原因而倾向采用卡套式伸缩节。因规范没有明确定义卡套式伸缩节不能使用,且以前许多电站进水阀处已使用过并且只是个别电站发生事故,所以设计人员也没有充足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对于类似问题,设计人员应先将设备各种形式的优缺点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向总承包商解释清楚,在设备价格增加不多的情况下建议业主采用可靠性高的设备,当业主坚持采用价格低的设备时,设计院作为咨询方只能遵照执行。施工设计图纸应按照供货商的技术文件来绘制施工设计图纸应按照供货商的技术文件来绘制,减少现场的修改或变更,明确现场的技术服务责任。机组主要部件的安装基础图等应由制造厂家完成,辅助机械及电气设备的基础图也由供货商完成,直接提交外方或业主用于审查;严格按照业主的要求内容来绘制图纸、材料表,如管材统计等一定要仔细核对。由于没有深入领悟合同技术要求而在施工设计中增加了系统或设备的工程量,增加了工程造价,这部分变更会造成总承包单位费用增加,对设计单位产生不好的影响。很多总承包单位现场的机电安装管理机构设置及可利用资源相对有限,因此在现场技术服务中往往会因工程的不同特点而要求设计承担更多的任务。如与电力系统有关的参数整定匹配等,设计、安装单位和供货商以及总承包商必须要明确责任范围。专业设计应立足图纸设计的精细化,做好各专业间的协调,避免各专业设计进度不一致现象,并在设备定货技术条件上明确设备供货商的设计责任和现场服务的范围[2]。可根据工地进度,在整个工程进展周期内及时安排2~3次现场专业技术交底,并做好与安装单位和设备供货商的协调。设计院作为技术负责方的风险规避问题设计院在与中国国内总承包商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往往会明确作为技术负责方的要求,对工程技术质量负责。对于国外项目由于客观条件以及过多关注项目经济性,而可能忽视系统的安全性和设备的可靠性,如何避免在电站运行出现事故时的设计责任追究问题,需要各专业设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时刻关注这个问题。建议对重要问题的讨论多以正式文函及会议纪要的形式加以体现和备忘,对讨论过程中各方的观点应尽可能详细地给予记录并形成纪要,以规避设计院作为技术负责方的风险。对于总承包商由于价格原因不采纳咨询方意见的重大问题,总承包商又不愿意以会议纪要形式体现的,设计院应以正式文函形式表明自己的观点,以避免日后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设计中应重视的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