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库恩范式经济学范式

一、库恩的范式理论

1.库恩范式的含义

范式(paradigm)概念是库恩范式理论的核心。美国著名科学哲学家托马斯·萨缪尔·库恩最初是用“范式” (paradigm)来表示科学研究的共同信念以及科学成就和科学变革的基本单位。1962年,科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独创了范式这个概念。“按既定的用法,范式就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我采用这个术语是想说明,在科学实际活动中某些被公认的范例———包括定律、理论、应用以及仪器设备统统在内的范例———为某种科学研究传统的出现提供了模型”。他在《科学革命的结构》第二版(1970)中写道:“群体信奉的全部或大部分对象,我在原版书中都称之为范式,范式部分或范式类的,就是这种专业基质的组成部分,而且作为组分它们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起作用”。范式是“科学共同体的一套信念”,“概念、理论、仪器以及方法方面的成规”, “公认的科学成就”。他先后在《对我的批判的反思》和《再论范式》将范式修改为包括“概念、模型、范例在内的‘专业基质’”。库恩在《必要的张力》说:“‘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种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是科学家集团所共有的“传统”,有时说是“模型或模式”,或“共同理论框架”,或“理论上和方法上的信念”,。他认为,范式是指特定的科学共同体从事某一类科学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公认的“模型”,它包括共有的世界观、基本理论、范例、方法等,它实际上是科学家共同体从事科学活动的共有信念和价值标准。这种信念规定了他们的基本观点、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为他们提供了共同的理论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库恩认为,范式是科学家集团统力协作的基础。科学正是以“范式”或“共有心理信念”基础上的解疑难活动。“科学是以价值为基础的事业,不同创造性学科的特点,首先在于不同的共有价值的集合”。

2.库恩的范式革命内容

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了他的科学革命模式,即前科学常规科学反常危机科学革命新常规科学……。科恩认为科学的发展是以由一种范式向另一种范式转化的跃迁方式(科学革命)进行的。从这个角度讲,也存在范式革命:前科学时期通过竞争确立范式常规科学时期解疑反常危机科学革命新旧范式交替新旧共同体更替新的常规科学时期…….。

(1)“范式”形成前夕。在前科学阶段,尚未形成该学科“范式”。库恩认为一门科学尚未形成范式,从事同类学科的研究者对共同研究的问题基本观点没有达到共识 ,各种理论长期争辩和竞争,各种范式处于相互竞争的阶段。

(2)“根据规范而进行科学研究”的时期。在常规科学阶段,科学共同体的工作研究者根据范式所提供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方法以及基本框架解决科研中的难题,解释实践中的有关现象。同时,又通过解决这些难题,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范式。经过长期的研究和争论,形成了同行公认的“范式”,并依靠共同信仰的范式把大家统一为一个科学共同体。

(3)范式反常阶段。科学家们发现现存范式难以解释一些新事物和新现象,范式反常现象。科学史表明,反常的科学发现必然包含了范式理论的更新和革命。

(4)范式危机阶段。当反常现象大量出现,并成为常规科学无法解决的难题时,人们开始怀疑范式,失去对范式的信任,科学共同体开始分化,这时才有可能打破旧范式的统治转向接受新范式。范式危机的出现蕴含着科学革命的到来。在范式危机时期,人们在怀疑原有范式的同时,也在开始寻求新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寻求建立新的科学逻辑系统。

(5)范式革命阶段。危机发生后,一些思想解放、具有革命批判精神的成员,就不再盲目迷信旧范式,而是勇于创新,去建立新理论、新范式取代旧理论、旧范式,以解释和吸收反常。在经过一个较长时间的各种学派的论争之后,一种新的理论学说,最终被大多数研究者所认同,进而取代旧范式,成为新的范式。新范式的产生标志着科学发展进入新常规科学的时期。他说:“科学革命就是旧范式的过渡”。他还认为革命不仅是一种破坏,而且也是一种建设,它是“破坏和建设的统一”,“如果只抛弃旧范式,不建立新范式就等于抛弃科学”。

(6)新范式常规阶段。在新范式指导下的科学革命渐进发展。科学的发展就是以范式革命为核心的常规科学和科学革命周期性不断交替的过程,循环往复,永无止境向前发展。

二、经济学的范式探讨

库恩的范式论对研究各门学科的发展规律,具有普遍的适应性,对我们研究当代中国经济学中的范式和范式危机,进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学理论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经济学范式的概念

经济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样存在着范式。经济学范式是从库恩的范式概念借用而来,“经济学范式是关于经济学规范性问题的基本理论、基本观念和基本方法的理论体系。”经济学范式是关于某个经济学科的研究人员对该门学科所研究的基本问题共同掌握的信息、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理论体系。经济学范式不仅为经济学学者普遍认同和接受,更重要的是它一旦形成,便规定着一定时期内的特定的经济学思想体系历史发展的逻辑空间。是唯一的关于基础性经济问题规范性的理论,同时在逻辑上蕴含着该历史时期中总的经济学思想方法和经济学分析方法,具有公理性的理论特征。

2.经济学范式创新含义

经济学学科发展遵循着:范式形成范式应用范式危机范式转换新范式形成……。在经济学前科学时期,在纷繁众多的关于规范性经济学问题观点的论争中,最终会有一个流派的规范性理论为大多数同行们所认同,成为最早的关于规范性经济学问题的科学范式。经济学范式的形成标志着系统而科学的经济学说的产生,同时也标志着前科学时期的终结和常规经济学系统发展时期的开始。随着经济不断向前发展,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在原有范式的逻辑空间和理论空间中又很难获得合理地解释;原有范式的理论对现实问题的解释力下降,对未来的预测能力也日渐衰退。经济发展要求经济学理论也随之发展。“范式”危机,即表明过去的经济理论和方法对经济现象的分析和解释无能为力,表明经济学家和实际工作者对经济现象的本质认识又提高了一步。在科学革命时期,规范性经济学问题又重被提到争议的中心位置上。经过一个较长时期的不同理论观点的论争,最终,仍是由一种较其它观点更优越的被学科界普遍认同的观点和理论上升为新的经济学范式。使经济学的发展进入新的常规发展时期。

范式革命引发经济学革命,如马歇尔“边际革命”和“凯恩斯革命”。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学范式的革命很少发生,更多的是范式的创新。经济学范式创新是新范式对前一个旧范式修正或补充,新经济学范式并不宣告旧范式生命终结。事实上,直到现在,各种研究范式长期共存,分别解释不同经济现象和解决不同的经济问题。因此,准确的说是一种经济学范式创新。

3.经济学范式变迁

(1)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范式,以价值论为基本概念的进行规范分析的“范式”。

(2)约翰·穆勒均衡分析的范式。他假定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能够使市场自动均衡,采取静态、均衡分析方法。

(3)马歇尔边际范式。马歇尔的《经济学原理》广泛地运用边际分析方法和均衡分析方法的范式。

(4)凯恩斯宏观经济分析。凯恩斯在《通论》假设市场不能自动均衡,采取的是宏观动态均衡分析方法,得出市场需要政府干预的结论,引发“凯恩斯革命”。

(5)当代西方经济学范式。自上个世纪70年代年代以来,西方传统经济学处于深刻的“范式”危机之中。针对传统经济学基本假设与现实不合进行分析范式修正。萨缪尔森对马歇尔为代表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和凯恩斯主义经济学采取综合分析方法,构建现代西方经济学的主流范式。科斯、诺斯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后制度经济学、后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变量引入经济分析,以“交易费用”为分析工具,弥补主流经济学的缺陷。信息经济学的引入不完全信息,从而对传统经济学的完全信息进行修正。

(6)马克思研究范式。它是以唯物辩证法和历史唯物主义为分析方法,以劳动价值论为逻辑起点,研究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研究范式。

三、中国经济学范式创新

在研究中国经济问题,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学,需要有一个科学的经济学范式指导。一个科学的、适合研究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学研究范式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1.以 “马克思范式”和邓小平理论为基础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研究范式提供了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邓小平理论为研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问题提供了基本框架和基本思路。

2.坚持科学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是研究我国经济发展新阶段的发展问题的范式的基本观点之一。这对分析和解决现阶段发展问题提供基本思路和方法。其“五个统筹”的思想为解决经济社会关系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方法。

3.借鉴国外科学分析方法

在坚持辨证唯物法,吸收边际分析、均衡分析、制度分析、案例分析、比较分析、规范分析、统计分析和经济计量模型等等分析方法,把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结合起来,把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结合起来。

4.遵循科学经济研究范式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2篇

确定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应从两个方面着手:经济法产生的基础和经济法产生的标志。关于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普遍都认为是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自由竞争与垄断限制之间的博弈中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以特定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实现经济的平衡发展。

但在经济法产生的标志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究竟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律部门及经济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三者是同时产生,同时存在还是经济法律规范早于经济法律部门出现?

一、关于经济法产生时间的不同观点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颁布了《关于限制最高价格的通知》和《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的法令》,通过立法形式确认了国家对私人经济干预的权力,使市场经济除了接受自由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外,还得接受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的调节、管制和监督,极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我国也在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代第二次会议上,提出了“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需要各种经济法”的要求。

尽管经济法早已经作用于现实生活,并已经开始参与指导民众的经济生活,但在经历了许久的争执之后,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应该如何认定”学界却始终还没有定论。

目前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主要有4种观点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

(1)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有的学者还具体指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经济走上了垄断的时代,到了20世纪初,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形成的。

(2)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但并不否认“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的存在”。

(3)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就产生了;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形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4)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产生于古代社会。

认定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应从两方面进行,一是经济法产生基础是否充分;二是从经济法产生的标志着手确定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对于以上四种观点,笔者偏向于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结合,认为经济法起源于古代,长期以来都存在于经济生活之中,但是其产生却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为标志的。

二、从“起源”与“产生”的角度分析经济法的产生

(一)经济法起源与经济法产生的辨析

对经济法产生的时间进行分析,首先要明确何为“产生”。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部分出现论,即有学者认为只要构成整体的组成部分出现了,便意味着整体的产生;二是整体出现论,认为在组成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认定上,只有组成部分全部出现才意味着整体的产生。因而,在经济法产生时间的认定上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文件和经济法律部门是同时产生的”,二是“经济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后才产生了经济法律部门”。两种观点均有各自的逻辑前提支撑,但细细分析,笔者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不在于三者是同时产生还是先后产生,而是因为混淆了“起源”与“产生”的概念。

“起源”与“产生”在词义辨析上属于近义词,都表示新兴事物的出现。但在认定事物发展方面,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从字面含义来分析,起源,《说文解字》讲“起,能立者,从走。”说明“起”是事物和现象发展过程中起点;《辞海》则言,“源,水泉之本也。”“源”,即水流之本。即起源是喻指事物和现象的过程和根由。而词典中讲“由已有的事物中出现新的事物”为“产生”。何为已有的事物?“产生”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结果,这就说明了“起源”的本质所在。其次,运用量变和质变的方法论来分析,只有“起源”的不断累积,达到一定程度后才能催化质变,在“已有的基础上”最终“产生”新的事物。

对应到经济法的领域。由于经济法起源关注的是经济法律规范是如何产生与发展的,而这些经济法律规范也被视为是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的必备前提和基础。其次,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当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经济法的起源可以理解为经济法的起始和发源,即经济法律规范的出现;而经济法的产生则是指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是起源阶段积累的经济法律规范达到一定程度后的质变结果。

(二)从起源和产生角度分析“经济法产生于古代”这一观点

对于经济法“产生”于古代这一观点,支持者原因有三:一是随着生产力发展产生的奴隶制生产关系,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二是奴隶制国家为了行使其管理经济的职能,陆续制定或认可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构成了经济法产生的法制基础;三是立法者对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需要制定或认可相应的法律规范的认识则是其产生具备思想条件的表现。事实上,经济法律规范也确实很早就出现了。如中国很早的《睡虎地秦简》中,就有“四律”、“厩苑律”、“工律”、“均工律”等经济法规,对农田水利、旱涝风灾、牛马饲料、种子保管等进行规定。但这并不能充分说明经济法就是产生于古代。

从“经济法产生的基础”角度来分析,上述理由仅能证明经济法可以产生、经济法律规范的出现或者统治阶级已经认识到经济法的作用,并不能直接说明经济法已经产生;从“经济法产生的标志”来分析,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当经济法律规范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可以产生经济法,可关于究竟“何时才能发展到成熟的高度”却又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客观问题的主观化也无疑增加了判断难度。

在古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下,国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经济实行全面性、经常性调节,某些“调节”措施也多是针对当时较突出问题而紧急施行的,具有间断性特点。其次,古代的法律多处于“诸法合体”阶段,经济法律规范更是数量少且缺乏体系。此时就认为经济法已经产生是超越当时立法者认知能力的评判。相比较而言,以此认定经济法起源于古代似乎更为合理。

三、通过经济法产生的标志判断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

(一)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文件与经济法律部门之间关系

关于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也就形成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对此,人们的质疑主要是“究竟经济法律规范的数量达到多少时才能视为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产生”?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律部门及经济法律文件是同时产生的。”因为经济法律文件以经济法律规范为组成部分,经济法律部门以经济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所以,当经济法律规范产生的时候就意味着经济法律文件的出现,也标志着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都不完全认同。

1.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早于经济法律部门

经济法以经济法律部门为产生标志是学界的共识,只有经济法律规范不断增多,系统性、广泛性不断增强才能成为奠定经济法律部门的基础。但以古代法为例分析,此时经济法律规范已经出现,面对无论是在数量、涉及领域还是联系性上都明显不足的现实就认为经济法在古代已经产生实在有些牵强。

2.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早于经济法律文件的制定

首先,经济法律文件是指将经济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体系,经过系统编排,综合整理后通过法律文书的方式公开的法律文件。因而,作为构成要素的“经济法律规范”自然要早于经济法律文件产生。其次,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经历了“诸法合体”阶段的。在古代,经济法律规范是出现在其他法律文件中的,而专门的经济法律文件的产生则是近代的事情。所以,认为“经济法律规范与经济法律文件是同时产生的”显然是缺乏历史依据作为支撑的。

3.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以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为标志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但在不同的个体上又会因个体特质的不同而表现出其特殊性,当其体现在经济法方面时就可以理解为“法律部门成立的自主性”。由于不同国家在国情、政治、历史、文化、信仰等方面均会存在些许差别,各国的立法者都有权且有义务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状况、法律体系的建设需要决定本国的法律制度发展和法律部门建设。虽然学者对经济法产生原因的分析有着不同的观点,但都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以公权力干预经济发展,为了缓和、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矛盾而存在的。所以在这一普遍矛盾的解决上以各国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作为经济法律部门成立标志也是对各国国情的特殊性的尊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法律规范是最早出现的,当经济法律规范积累到一定程度,各国可依托本国国情及法制建设需要,出台专门的经济法律文件后即可标志着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

(二)经济法以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为标志,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

很多学者认为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律是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经济法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是指国家为了保证国民经济有序和持续发展而对经济进行调控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国家调控经济关系。强调的是国家通过强制力保证维持经济发展的秩序,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这个角度分析,在资本主义初级阶段的有关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即可表明该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例如圈地法,借助法律规范的形式确保统治阶级利益的最大化,以特定的经济关系——国有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为调整对象,尽可能最大程度的实现土地利用,也是符合经济法要求的。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库恩范式经济学范式

一、库恩的范式理论

1.库恩范式的含义

范式(paradigm)概念是库恩范式理论的核心。美国著名科学哲学家托马斯・萨缪尔・库恩最初是用“范式” (paradigm)来表示科学研究的共同信念以及科学成就和科学变革的基本单位。1962年,科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独创了范式这个概念。“按既定的用法,范式就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我采用这个术语是想说明,在科学实际活动中某些被公认的范例―――包括定律、理论、应用以及仪器设备统统在内的范例―――为某种科学研究传统的出现提供了模型”。他在《科学革命的结构》第二版(1970)中写道:“群体信奉的全部或大部分对象,我在原版书中都称之为范式,范式部分或范式类的,就是这种专业基质的组成部分,而且作为组分它们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起作用”。范式是“科学共同体的一套信念”,“概念、理论、仪器以及方法方面的成规”, “公认的科学成就”。他先后在《对我的批判的反思》和《再论范式》将范式修改为包括“概念、模型、范例在内的‘专业基质’”。库恩在《必要的张力》说:“‘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种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是科学家集团所共有的“传统”,有时说是“模型或模式”,或“共同理论框架”,或“理论上和方法上的信念”,。他认为,范式是指特定的科学共同体从事某一类科学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公认的“模型”,它包括共有的世界观、基本理论、范例、方法等,它实际上是科学家共同体从事科学活动的共有信念和价值标准。这种信念规定了他们的基本观点、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为他们提供了共同的理论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库恩认为,范式是科学家集团统力协作的基础。科学正是以“范式”或“共有心理信念”基础上的解疑难活动。“科学是以价值为基础的事业,不同创造性学科的特点,首先在于不同的共有价值的集合”。

2.库恩的范式革命内容

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了他的科学革命模式,即前科学常规科学反常危机科学革命新常规科学……。科恩认为科学的发展是以由一种范式向另一种范式转化的跃迁方式(科学革命)进行的。从这个角度讲,也存在范式革命:前科学时期通过竞争确立范式常规科学时期解疑反常危机科学革命新旧范式交替新旧共同体更替新的常规科学时期…….。

(1)“范式”形成前夕。在前科学阶段,尚未形成该学科“范式”。库恩认为一门科学尚未形成范式,从事同类学科的研究者对共同研究的问题基本观点没有达到共识 ,各种理论长期争辩和竞争,各种范式处于相互竞争的阶段。

(2)“根据规范而进行科学研究”的时期。在常规科学阶段,科学共同体的工作研究者根据范式所提供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方法以及基本框架解决科研中的难题,解释实践中的有关现象。同时,又通过解决这些难题,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范式。经过长期的研究和争论,形成了同行公认的“范式”,并依靠共同信仰的范式把大家统一为一个科学共同体。

(3)范式反常阶段。科学家们发现现存范式难以解释一些新事物和新现象,范式反常现象。科学史表明,反常的科学发现必然包含了范式理论的更新和革命。

(4)范式危机阶段。当反常现象大量出现,并成为常规科学无法解决的难题时,人们开始怀疑范式,失去对范式的信任,科学共同体开始分化,这时才有可能打破旧范式的统治转向接受新范式。范式危机的出现蕴含着科学革命的到来。在范式危机时期,人们在怀疑原有范式的同时,也在开始寻求新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寻求建立新的科学逻辑系统。

(5)范式革命阶段。危机发生后,一些思想解放、具有革命批判精神的成员,就不再盲目迷信旧范式,而是勇于创新,去建立新理论、新范式取代旧理论、旧范式,以解释和吸收反常。在经过一个较长时间的各种学派的论争之后,一种新的理论学说,最终被大多数研究者所认同,进而取代旧范式,成为新的范式。新范式的产生标志着科学发展进入新常规科学的时期。他说:“科学革命就是旧范式的过渡”。他还认为革命不仅是一种破坏,而且也是一种建设,它是“破坏和建设的统一”,“如果只抛弃旧范式,不建立新范式就等于抛弃科学”。

(6)新范式常规阶段。在新范式指导下的科学革命渐进发展。科学的发展就是以范式革命为核心的常规科学和科学革命周期性不断交替的过程,循环往复,永无止境向前发展。

二、经济学的范式探讨

库恩的范式论对研究各门学科的发展规律,具有普遍的适应性,对我们研究当代中国经济学中的范式和范式危机,进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学理论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经济学范式的概念

经济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样存在着范式。经济学范式是从库恩的范式概念借用而来,“经济学范式是关于经济学规范性问题的基本理论、基本观念和基本方法的理论体系。”经济学范式是关于某个经济学科的研究人员对该门学科所研究的基本问题共同掌握的信息、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理论体系。经济学范式不仅为经济学学者普遍认同和接受,更重要的是它一旦形成,便规定着一定时期内的特定的经济学思想体系历史发展的逻辑空间。是唯一的关于基础性经济问题规范性的理论,同时在逻辑上蕴含着该历史时期中总的经济学思想方法和经济学分析方法,具有公理性的理论特征。

2.经济学范式创新含义

经济学学科发展遵循着:范式形成范式应用范式危机范式转换新范式形成……。在经济学前科学时期,在纷繁众多的关于规范性经济学问题观点的论争中,最终会有一个流派的规范性理论为大多数同行们所认同,成为最早的关于规范性经济学问题的科学范式。经济学范式的形成标志着系统而科学的经济学说的产生,同时也标志着前科学时期的终结和常规经济学系统发展时期的开始。随着经济不断向前发展,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在原有范式的逻辑空间和理论空间中又很难获得合理地解释;原有范式的理论对现实问题的解释力下降,对未来的预测能力也日渐衰退。经济发展要求经济学理论也随之发展。“范式”危机,即表明过去的经济理论和方法对经济现象的分析和解释无能为力,表明经济学家和实际工作者对经济现象的本质认识又提高了一步。在科学革命时期,规范性经济学问题又重被提到争议的中心位置上。经过一个较长时期的不同理论观点的论争,最终,仍是由一种较其它观点更优越的被学科界普遍认同的观点和理论上升为新的经济学范式。使经济学的发展进入新的常规发展时期。

范式革命引发经济学革命,如马歇尔“边际革命”和“凯恩斯革命”。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学范式的革命很少发生,更多的是范式的创新。经济学范式创新是新范式对前一个旧范式修正或补充,新经济学范式并不宣告旧范式生命终结。事实上,直到现在,各种研究范式长期共存,分别解释不同经济现象和解决不同的经济问题。因此,准确的说是一种经济学范式创新。

3.经济学范式变迁

(1)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范式,以价值论为基本概念的进行规范分析的“范式”。

(2)约翰・穆勒均衡分析的范式。他假定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能够使市场自动均衡,采取静态、均衡分析方法。

(3)马歇尔边际范式。马歇尔的《经济学原理》广泛地运用边际分析方法和均衡分析方法的范式。

(4)凯恩斯宏观经济分析。凯恩斯在《通论》假设市场不能自动均衡,采取的是宏观动态均衡分析方法,得出市场需要政府干预的结论,引发“凯恩斯革命”。

(5)当代西方经济学范式。自上个世纪70年代年代以来,西方传统经济学处于深刻的“范式”危机之中。针对传统经济学基本假设与现实不合进行分析范式修正。萨缪尔森对马歇尔为代表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和凯恩斯主义经济学采取综合分析方法,构建现代西方经济学的主流范式。科斯、诺斯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后制度经济学、后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变量引入经济分析,以“交易费用”为分析工具,弥补主流经济学的缺陷。信息经济学的引入不完全信息,从而对传统经济学的完全信息进行修正。

(6)马克思研究范式。它是以唯物辩证法和历史唯物主义为分析方法,以劳动价值论为逻辑起点,研究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研究范式。

三、中国经济学范式创新

在研究中国经济问题,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学,需要有一个科学的经济学范式指导。一个科学的、适合研究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学研究范式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1.以 “马克思范式”和邓小平理论为基础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研究范式提供了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邓小平理论为研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问题提供了基本框架和基本思路。

2.坚持科学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是研究我国经济发展新阶段的发展问题的范式的基本观点之一。这对分析和解决现阶段发展问题提供基本思路和方法。其“五个统筹”的思想为解决经济社会关系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方法。

3.借鉴国外科学分析方法

在坚持辨证唯物法,吸收边际分析、均衡分析、制度分析、案例分析、比较分析、规范分析、统计分析和经济计量模型等等分析方法,把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结合起来,把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结合起来。

4.遵循科学经济研究范式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4篇

在当代法国法上,与经济法(droitéconomique)有密切联系、有时甚至被混同的法学术语有:传统的商法(droitcommercial)、新兴的商贸法(droitdesaffaires)(注:法文affaires在这里的含义为“与从事工业、贸易或金融相关的各种活动的总称”(opérationsdetoutenatureliéesàl‘exerciced’uneactivitéindustrielle,commercialeoufinanciére)。见u主编的vocabulairejuridiqueassociationhenricapitant,puf,1996,paris,p.32affaires词条之lb(com)。droitdesaffaires的英文对应词汇是businesslaw,参见alexisjaco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oue,quesais-je?puf,1982,p.71之“…cellededroitdesaffaires(businesslaw)”。为了与传统的商法droitcommercial相区别,此处将其译为商贸法。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宇泉先生对“a.jacqueminetg.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一书的中译《经济法》(“我知道什么?”丛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惠我良多。然而有关droitdesaffaires的汉译,但愿能够与先生商榷。宇泉先生的汉译“企业法规”,是在研究了原著作者对droitdesaffaires的阐释之后的意译。然而,已如本文引用的法国学者的不同观点显示,并非所有学者都持该书作者雅克曼和施朗斯的“企业中心”观点,例如巴黎一大著名法学者伊夫·桂永教授及巴黎二大g.考尔钕教授,详本文“一、(三)”所述。此外法国法上还有一个“企业法”(droitdel‘entreprise)概念。因此,将droitdesaffaires译作“企业法规”看来不妥:其一,这样翻译在语义上失之精确;其二,在法学术语概念体系中极易与droitdel’entreprise相混淆。),有时还有企业法(droitdel‘entreprise)。商法、商贸法和经济法这三个并行于法国学术界的术语之先后产生,反映了处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商品—市场经济关系之法律调整模式的演变。

(一)商法(droitcommercial)

肇始于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商法(droitcommercial),在三者当中是最古老的。它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同民法一样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注: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3,北京。)与民法一道调整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关系。1673年由一个巴黎批发商萨瓦里起草的《陆上贸易法令》(ordonnancesurlecommercedeterre),又称《萨瓦里法典》(godesavary),奠定了商法的基本模样。开创民商法分立模式的1807年《法国商法典》,是在一次因为军需物品供应商财政舞弊事件而导致的军事失利后,拿破仑于震怒中下令制定的。(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aris.p.12.)商法典的内容和体例沿袭1673年的《陆上贸易法令》,由于疏于因应已变化了的时代现实,加之编撰仓促、体例混乱、行文粗糙,该法典从生效那一天起就已是内容陈旧、构造不全。法典缺乏预见和灵感:在商人作为一个阶层的特性已日趋淡化的19世纪,它长篇大论构造的独立于民法之外的“特别法”之“商行为理论”、“商人的资格”一开始就受到质疑;以及把商事活动纳入一种孤立的司法“隔离区”的商事法庭审判体系的设计,在在都导致商法典不可逆转的没落。从1817年开始,在商法典之外,经由一系列特别法规对其不断修改。时至今日,商法典中依然有效的原始条文仅剩30余条,它几乎已被新法规架空。一位法国学者遂称之为:“当代商法的非法典化”(注:参见oppetit,mélangesrodiére,p.157;citédansfrancoisedekeuwer-défossez,droitcommercial,editionsmontchrestien,1995,paris.p.8.)现象。

历经190余年,在一些仍然偏爱商法这一术语的当代学者那里,重新构建商法概念自是一条顺理成章的出路。法国里尔第二大学的民法学教授弗朗索瓦兹·德柯沃—戴福塞在她多次再版的《商法》(注:参见francoisedekeuwer-défossez,droitcommercial,editionsmontchrestien,1995,paris.p.1.)教科书中写道:“什么是商法?对这个简单的问题,并不存在一个简单的回答”。与民法、刑法甚至劳动法、税法等的内容确定、自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不同,商法一直为自身的定位问题所困扰。这位女教授引用另外一位学者阿提亚的论断,点中商法的窘境:“商法的突出特点是其存在的困境”。接着德柯沃—戴福塞教授给商法下了一个“操作”性的定义,用国内学界的通行术语表达即:商法是调整经济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ledroitcommercialestceluiquirégitlemondedeséchangeséconomiques.”见前书p.1.)

于其先天不足之外,商法的缺陷更明显地表现在它划定的工业与商业、大型企业与小商贩之间的鸿沟。商法概念再也无法涵盖整个商业贸易领域了:工业、大企业适应其各自的发展所需制定了新的规范、新的法律技术和方法。于是,在传统上被视为商法的领域内,一个崭新的名词-商贸法出现了。

(二)商贸法(droitdesaffaires)

根据巴黎二大g.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1996年第6次修订版:“商贸法。通常被当作商法(droitcommercial)的现代同义词来使用,但其内涵比商法大;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它超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包括调整经济生活的各种不同组成部分的法规:它们的法律框架(例如信用规则、竞争规则等),构成其客体的经济主体、财产和服务,经济活动(生产、销售、消费)。”(注:sousladirectiondem.gérardcornu,vocabulairejuridiqueassociationhenricapitant,puf,1996,paris,p.32.)

巴黎一大的伊夫·桂永教授给了如下一个定义:“商贸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通过对民法的例外规定,它以特有的方式调整大多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商贸法有着比商法更广泛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商贸法包含着那些本属于公法(国家在经济领域内的干预)、税法、劳动法领域内的问题。”他认为,采用商贸法这个概念是为了弥补商法概念之不足。(注:参见yvesguyon,droitdesaffaires,tomel,ed.economica,1996,paris.p.2.)

从经济界到日常语汇,以至于法律界、法学教育领域,商贸法的概念逐渐取代了“商法”。商贸法带来了新的方法、新的法律思想。不可否认的是,构成商法的实体内容被囊括在其体系之中,商法的技术要点被其吸纳。有关商贸法的语源,“可能是一些刑法学家首先使用的,用以指称有关‘白领犯罪’的特别刑法。”“商贸法”一词最早见于出版物,是在1948年的法国《商法季刊杂志》上刊载的一则由卜扎(p.bouzat)撰写的“商贸刑法大事记”(unechroniquededroitpénaldesaffaires)。(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21.)

那么,商贸法藉以取代商法的理由何在呢?二者有何本质差别?克劳德·香堡在《商贸法》(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22-23.)一书中写道:商贸法区别于商法的地方,首先在于它能包含后者所无法容纳的问题及解决途径。商贸法不仅包含刑事的、社会的、税务的及其他规范,不仅引起公法与私法调整方法的综合并用;而且,它使得法律技术与商业管理技术相结合,这些技术贯穿了对商贸活动中产生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面临的内外部组织管理问题的解决。与传统各法律部门中法律规则的规范性特征占优势地位不同,商贸法彻底转向了其组织管理的功能。其次在于,它不是根据特定的职业身份,而是根据交易行为的性质及经济意义确定其调整的范围。商贸法适用于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这些行为之定性与行为人的资格及其是否受特定司法组织的管辖相分离。

(三)经济法(droitéconomique)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和交易的技术条件的改变、各种民间利益团体的兴起、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及对市场失灵和竞争不完善的认识,使人们放弃了完全自由的“放任经济”。由此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国家干预的形式主要有二:国家通过经济计划化实行“统制经济”;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商人国家”。另外,欧洲共同体内部的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是基于一个庞大的共同体经济法律框架之上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范例。(注:参见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41ets.)

作为一个崭新的法律概念,经济法的产生是在前述现实经济条件和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法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被提出来的时间并不久远,主要是在德国同行的影响下,从五、六十年代开始在一批法律学者的积极推进下,逐渐形成了法国自己的经济法学说。

根据g.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经济法,是用来指称调整隶属于国家的、私人的或者同时隶属于国家和私人的工业经济的组织与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学术术语。”

值得指出的是经济法概念与商贸法的关系问题。

a.雅克曼与g.施朗斯认为,由于商贸法涉及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即企业,使得这个概念与经济法相似。然而,它同时又象是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与规制整个经济的宏观经济法相对应的以企业为中心的微观经济法。即使将商贸法限定为企业的微观经济法,也免不了要研究宏观经济法问题,因为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在宏观的经济法律环境下开展的。他们随之得出结论,这会使人把商贸法不仅仅看作是经济法的一个部分,而且视为是传统的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注:参见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58-60.)

c.香堡在《商贸法》中写道:经济法地位的上升是促使商贸法面临解体的一个重要的根源。恰似商贸法,经济法也试图囊括居于一个工业化、都市化的科技社会中的经济的法律组织的各种表现。这是一个更加危险的竞争者:两者同样主张以企业为中心和主体。归根结底,当代法的这两个门类的分野既非其所调整的对象,亦非其所调整的行为的性质……商贸法是以自由和平等著称的由个体决定、完成的经济交换世界的法律。经济法属于另外一个世界:在这个世界里私人之间的关系被统制、规范、监管、核准或禁止,甚至为公共权力所领导、统筹安排或组织。……尽管两者存在着竞争和互不相容之处,商贸法和经济法却是可以和平共处的。在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甚至在以最为自由著称的国家,如美国或者日本,它们都是可以共存的。然而在法国,后者吞并前者或至少可以说征服前者的危险却并非臆造。(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45-46.)

二、法国经济法诸论

这里借鉴巴黎二大的p.德沃维教授的研究方法和成果,(注:参见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1-9.)对法国法学界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论点作一浏览。p.德沃维教授认为:首先,根据人们是否把它与“经济的法”(droitdel’économie)相等同,经济法的定义能够以两个不同的方法来构思;其次,紧接其后的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一)对经济法的定义

根据是否把经济法与“经济的法”相等同,构思出两种不同的经济法定义。这就是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和把经济法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概念。

其一,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什么是“经济的法”?它把经济法视为适用于经济这个概念所能够囊括的一切领域,如此一来经济法便把涉及到经济的私法和公法的所有部分集中到一起。这便是“经济的法”。持这一观点的有b.奥白迪、h.p.史万托斯基、p.沃劳朗·梵·代马。(注:参见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6.之注释1.)

其二,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经济法概念。如今人们通常认为,经济法并非“经济的法”的同义语。经济法不仅仅是一个十字交叉路口,一个融汇聚合而成的法律;也不限于将公法、私法中与经济相关的内容加以罗列;经济法的特征不在于它所涉及的客体,而在于它的内容,即它的新颖性、规范的独特性。那么,在“经济的法”中哪些方面具有上述的独特性烙印,从而可以用来构筑经济法的框架呢?对此学界主要有下列观点:

1.一些学者特别注意到在经济法中商法的扩展,并倾向于原则上以私法为重点来确定研究领域。该观点尤以“商贸法”为典型代表。

2.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经济法更多地转向公法,因为他们基本上把它当作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

3.还有一些学者在寻找一个明确的概念,在他们看来,在这个概念周围有序地汇聚了经济法的全部规范,既涉及公法又涉及私法的规范,这个概念提供了经济法的准则和汇聚的要素。在这方面,好几位学者都被企业的概念所吸引,他们把经济法看作是以企业为基本对象的法(企业的内部结构和运作,企业间的关系,企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

但是仍然有人对这个中心概念表示不满意,觉得它太狭窄,太具体或者说法律味不足。于是人们又提出作为准则的、更为宽泛的概念,如“经济的组织”或者“一般经济利益”。

4.特鲁歇的尝试颇有兴味,他给经济法下了如下的定义:经济法是适用于作为经济单位的法人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他认为对法律的定义不能够脱离法律的主体,所以提及了法人的概念。

(二)经济法:是否构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它是不是也具有自己的分支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经济刑法、商贸法等)呢?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成为我们分析法国学者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观点的基本坐标。

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其中又可分为狭义经济法论和广义经济法论。另一些人认为,经济法首要的特征在于它构成一种适用技术、对涉及经济的法律规范进行全新阐释的技术,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里笔者将前者称为“肯定说”(即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后者则为“否定说”。

a、“肯定说”

1.狭义经济法论

狭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归根结蒂是国家对经济领域的强行干预,应该包括对经济组织的治理手段及统制经济的法律手段。(注:参见f.jeanet:aspectdudroieeconomique,etudesoffertesàj.hamel,dalloz,1961,p.33.paris.citédansgeorgesvlachos:droitpubliceconomiquefrancaisetcommunautaire,armandcolin,1996,paris.p.8.)经济法是指允许国家直接在经济领域采取行动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与公法相关联、与实行国家干预主义相联系,甚至与强制、独裁相关。由此可见经济法属于公法。狭义概念仅限于宏观经济关系,排除了调整私有经济主体相互之间关系(微观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1)“经济公法”说

g.乌拉肖提出“经济公法”(注:参见georgesvlachos:droitpubliceconomiquefrancaisetcommunautaire,armandcolin,1996,paris.p.9-11.)说,主张以经济公法的概念代替引起争议的经济法概念,认为:“如果说经济法的轮廓或多或少是模糊不清的,或曰其缺乏严密的结构,经济公法则与之大不相同”。“后者实际上建立在一个牢固的法律基石上:公法法人(或译为公共机构personnespubliques)凭借其特有的公权力施行的经济干预。”该学者给经济公法定义如下:

“我们面对一个经济公法规范,当

-存在公共权力的干预;

-该干预发生在经济领域(生产,交换);

-涉及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的组织及运转,这里的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受公法规制;公法在公法法人与个人之间建立特定的关系以调节市场力量正常运作,以允许公共权力的运用。

作者认为公法的所有分支均介入了经济公法:

a)国际法和共同体法

b)宪法

c)公共金融和税法

d)行政法“。

(2)“经济的公法”说

前述p.德沃维教授(注:参见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16-21.)则使用了“经济的公法”的概念。他认为,经济的公法是适用于公法法人在经济领域的干预,以及进行上述干预的机构的法律。或者干脆简而言之,是在经济领域实行公共干预的法律。这位教授对干预的形式分类如下:

甲、根据干预适用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全局性干预(对经济的总体产生影响)、部门性干预(对某些经济部门)、个别性干预(仅涉及个别情况,比如某一个企业)。对这种分类的掌握和描述皆非难事:诸如冻结价格、一般性的鼓励投资便属于全局性干预。而由国家采取的有关葡萄栽培业甚至更大到整个农业,或者冶金工业、电力工业的措施就属于部门性干预。一个乡镇与一个企业就该企业的设立而签订的协议就属于个别性干预。

乙、根据干预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直接干预和间接干预。通常对干预的描述仅限于直接的手段,例如:对经济主体行动自由施加限制的规定,对其提供援助等。而间接干预是指通过采取有时本身便有经济对象之手段(有时可能没有),旨在达到特定的经济效果。最典型的间接干预是税收制度对投资等行为的调节,另外一个例子是国家的某些用以刺激消费、以及吸收流动资金的借贷。

丙、单方决定式的干预和协议式的干预。由国家单方面决定的干预是最为典型的方式,也是最经典的方式:国家规范、统制、禁止。当前公法法人倾向于采取协商、协议和合同的途径。

丁、指导式干预和管理(经营)式干预。狭义的干预原本是指公法法人采取的针对私有经济主体特别是私有企业的措施即指导式干预。广义上的干预还包括由公法法人自己经营管理公共工商业部门(主要是公共企业)即管理(经营)式干预。

上述把公共干预分为针对私营部门的干预和对公共部门的管理,是对干预的最为重要的分类。作者还列举了经济的公法的分支:经济的宪法、经济的行政法、公共金融法(特别是预算法和税法)以及国际经济法。

2.广义经济法论(注:主要资料来源见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85-86;并参考宇泉译本《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北京,p.75-76.)

与前引观点相反,广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覆盖到经济生活的一切方面,既涉及公法规范又涉及私法规范。由于广义经济法概念之采纳,随之而来的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调整范围:商法理所当然地成为其事实上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有民法以及行政法、金融法、税法等的一部分。经济法既包括公法又包括私法;既涉及宏观经济关系又牵涉微观经济关系。这一派中又可以细分为三种倾向:

(1)商法延续说

认为经济法是对传统商法的扩展,经济法的任务在于管理经济生活,特别是管理生产活动和财产的流通,就是要扩大商法的适用范围。商法的名称无法阻却对它的无止尽的诘难,因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了销售活动(即在惯常语义上的“商”),又包括大部分工业生产活动。于是,人们更多的使用“经济法”概念来代替传统的商法。

(2)企业核心说

认为不是商法、商人或商业,而是企业的概念构成了经济立法的出发点。认为经济法是适用于企业的全部规则,既包括公法的规则又包括私法的规则。

(3)两分说

即认为要区别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所谓的一般经济法是指有关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特别经济法指政府当局用以积极干预经济生活的各种措施。

此外,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商贸法的概念也可以划到广义经济法论当中。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在“肯定说”中,广义经济法论显示出了日益扩大其影响范围的强劲势头。

b、“否定说”

1.企业对象论

雷恩大学法学院的c.香堡教授提出(注:参见contributionàladéfinitiondudroitéconomique,dalloz,1967,chron.p.215sq.):经济法是组织和发展经济的法律,不论是由国家负责、私人负责还是由两者共同负责。它不是新的法律部门,而是表现为一种适用于一系列不同规则的特定的法律精神,其中汇聚了商法、民法、公法、税收法、刑法等,只要它们符合这种新的法律精神。汇编是根据新旧规范要调整的对象把它们汇集起来。在香堡教授这里,确定经济法的标准就是企业这个对象,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这位教授从三个方面展开他的观点:

(1)企业的结构和内部机制,一方面包括为企业做贡献的劳动者、经理人员、出资者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包括资产分配结构(个人企业和公司、资产代表规则和会计法、资产管理和支配)。

(2)与其它企业的关系,分为联合性活动(企业集中的结构,比如合并和公司集团;一体化合同及实践,如特许、分包等)和竞争性活动(包括特殊的工商业关系合同,例如购销合同、特别安排销售、工程承包、许可证协议等)。

(3)与公共权力的关系。这里香堡教授区分了作为秩序维护者的公共权力介入公共经济秩序的规范(竞争、垄断和经济权利的滥用规则、由于企业的原因而制定的规则)和有关统制经济的规范(价格规则、信用规则、刺激经济的规范、开业和投资规则、收入政策)。

2.学科经济法论

r.萨瓦第埃认为,各个主要法律部门与客观经济基础联系密切,在教学实践中需要把它们汇集到一起使之系统化,从而形成了一个实用的经济法学科。行政法、财政法和税法、国际公法的各一部分,以及公司法、货币法和会计法构成了经济法的主要部分。通过这样的汇集,可以对财政、银行和会计等行业的专业人员及政府经济部门的公务人员进行培训。需要(经济法)的……,就是经济领域中通过整个现代法律获得重要地位的新的现实经济:即企业。(注:参见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58.)

3.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

a.雅克曼与g.施朗斯提出:经济法不是一个新部门,而是源于一种对传统部门的新观点的方法,是适合一整套规则的特殊法律精神。两位学者认为,狭义的经济法日益被人们所抛弃,“经济法不仅仅是规定国家干预经济之条例形式的部门”。但是广义的经济法概念使得其范围的确定产生了困境。“实际可以比抽象概念提供更好的说明。应该开办企业,这是经济生活中的大事。”而开办企业要求同时实施(最好是协调实施)性质迥异、相互之间在理论上毫无关联的法律规则。“经济法通过它的方法并在用这些方法处理与经济学的关系的过程中,利用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则,并将它们统一起来。”“这样说来,经济法便不是法学的一个分支,而是法学和经济学相互联系所形成的一个学科。”

两位作者随后举出了他们所认为的经济法的重大主题:

之一,国家和企业

(1)企业内部关系。a)企业成员间关系规则(劳动者、经理、股东和匿名股东);b)资产分配管理规则(会计、管理、监督)。

(2)企业间关系。a、合同关系规则:职业规则;工业商业关系特定合同(市场、特定销售、特定租赁、工程承包、许可证、融通、融资租赁……);集中协议(合并、分立、增股、公司集团、控股公司、由几家公司或共有的子公司组成的公司);一体化合同(特许经营、分包、共同服务、合作)。b、竞争关系规则:不正当竞争,工业产权,限制(协议、统制价格、歧视、倾销);垄断和滥用经济权力。

(3)企业和公共权力的关系。补贴,援助和产业调整;按企业目的对企业进行规制(禁止、监督或管制生产),卫生检查或反舞弊,关键产业;混合经济企业;公共企业:国有化。

之二,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

(1)价格和交换制度;

(2)金融货币政策;

(3)税收政策;

(4)收入政策;

(5)国际贸易管制(外汇、关税、配额);

(6)社会团体和公共权力协商一致;

(7)国家和地区计划(消费、储蓄和投资);

(8)经济行政部门(各个经济部门、计划行政部门)。(注:参见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94-95.)

在结束语中,作者写道:“在我们看来,不论是根据法律和经济在理论上的关系、促使经济法发展的因素、许多国家学术界赞同的概念或研究方法的特点,经济法都导致一种跨部门的前景。”“经济学科与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注:参见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125.)前引《经济法》一书的两位作者的专业背景本身便是一个跨部门结合的实例:a.雅克曼先生是一位经济学家,g.施朗斯先生则是一位法学家。

在法国学界,从事经济学与法学结合研究的先驱者们就跨越两大学科的前景的描述,也引起了相当一部分经济学者的兴趣。与法学界相对应,经济学界从另一个角度探寻经济法的本质。法国经济理论与经济分析组织的梯也瑞·基拉先生就是这样一位辛勤地耕耘在“经济与法律”领域的实践者。

在他的名为《经济和法-从经济学分析法学到二者新的联合?》(注:参见thierrykirat,economieetdroit-del‘analyseeconomiquedudroitadenouvellesalliances?revueéconomique,vol.49,no.4.juillet1998,p.1057-1087.)的论文中,基拉先生根据学者们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阐释,把法国经济法诸学说概略的分为两大流派-狭窄的经济法概念和宽泛的经济法概念。“狭窄概念”相当于本文第二部分法国经济法诸论之(二)所论述的肯定说中的“狭义经济法论”之经济法概念:“宽泛概念”则主要引用了a.雅克曼与g.施朗斯的“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之概念。基拉认为:

“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这两种概念并非是势不两立的:前者支持的是一种方法论的论点,该观点的目的在于:将对一个分权的、发展中的经济的法律规定的分析汇聚起来;后者确定了与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本质和(经济)意义。上述两种情况的共同点是:审视法律和经济规则的紧密联系,对两者关系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展开:

-制定法中法律规范的创制和它们的经济基础或它们的经济目的;

-法院或执法机构(例如受盎格鲁·萨克逊传统影响的各种委员会,以及法国的独立行政机构)的经济理由说明;

-制定法或司法判例的经济后果,或者它们对某种经济和社会调控的贡献;

-对规范和司法实践的经济分析,这导致经济学家对法律材料的研究(法律、学说、法院判决)。这是当前存在的而且流行于经济学家们当中的一种实践,他们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竞争法或者致力于产业经济领域的研究。“

关于“经济法与经济体系的结构”,基拉先生接着论述道:

“经济法学的起源带有明显的德国因素。该学科的许多先驱都是在外莱茵河地区接受的教育,成长于一种亲日尔曼的文化环境氛围中。长期以来,德国学理使用wirtschaftsrecht概念,法国学者们将其译为‘经济的法’不究其祥,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概念诞生在不利于经济自由主义的历史背景下。‘经济的法’学说把经济法构思成‘组织经济的法’,国家干预,公共计划,私营企业的卡特尔化。g.farjat[1992]诘问道:经济法是-或不是-一个‘反自由的概念’。在他看来,经济法是一种组织经济的法律,也就是说它调整的是私法主体和公共权力以及构造一个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协同合作的交叉领域。总而言之,经济法是产业组织形式以及各种机构、经济主体、市场之间发生的交互关系在法律上的对称物。g.farjat同样指出,竞争法构成了经济法的坚实内核。”

三、结束语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区域经济学;范式演进;应用拓展

一、区域经济学理论范式的特征

就本体论而言,区域经济学的研究对象为经济活动的空间因素。在主流经济学家的推崇之下,在区域经济研究后期,基于杜能模型的研究范式逐渐脱离开来,其中本体论对个体动机予以了强调。首先,它对物品稀缺性假设与理性人假设进行了建立,并基于消费者与厂商的均衡,对获得最终的市场均衡状态进行了分析。在近代主流经济学的理论体系构建中,经济对象的微观均衡分析受到了广泛关注。

就认识论而言,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是区域经济学关注的重点,规范主义的哲学思想并没有得到重视。起初,在区域经济学中,理论体系构建并得到重视,观察的重点对象主要为经济活动的空间特征描述。以韦伯的工业区位论为例,起初是针对企业选址问题,其特点表现为基于问题导向的实用主义。在经验研究的结论应用之下,在城市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中区位论与区域科学得到了有效运用,这与区域经济学的实证主义与实用主义哲学基础的联系十分紧密。

就方法论而言,描述性的研究与经验验证是区域经济学的主要方法,其研究主要涉及到空间经济特征的描述,在研究中采用的方法也基于计量分析与统计学的归纳法为主。经济总量指标与空间区位的关联性是区域经济学的重点,基于此对区域政策进行调整。在特定空间上,产业的集聚是区域经济学的观察对象,在经验研究之下,对产业聚集与空间变量的关联进行探索,然而这种集聚的个体动机与总体趋势间的内在关联却没有得到解释。而这种联系是主流经济学所强调的内容,同时区域政策的实施效果也与其有着密切联系。主流经济学对理论演绎有着高度关注,并意图基于精炼模型对经济运行整体现象潜在的个体理性动机进行揭示,计量分析基于理论演绎实施,换言之计量研究就是验证理论假设,然而计量研究并非理论假设的直接来源。

站在市场经济系统整体认识的角度来看,经济系统在主流经济学之下向不同部分进行了划分,然而这些部分之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与关联并组成一个体系,具有自我调节能的能力。换言之,基于主流经济学的市场经济的特征表现为自组织性,因此个体选择成为了关注重点。就传统意义而言,基于区域经济学的区域经济系统能够对其组织系统加以运筹,因此整体布局与结构的优化成为的关注重点,然而其运筹结构并非完全符合个体理性。

二、区域经济学理论范式演进

以杜能对区域经济学理论的研究成果为例,杜能对位于均质平原上的孤立国进行了假设,其中制造品有中心城市供应,食品供给则由城市四周土地承担;孤立国内各区域具有相同的自然条件与运输条件。杜能提出生产地与市场距离成为农场利润最大化的主导因素,同时也影响着农业经营规模,成本与运费的偿还必须与追加的投入要素的边际收益对等。基于一定的耕作成本,与城市的距离与追加运费、边际产量偿付量成正比,与生产规模扩大的可能性成反比。杜能对农业圈层理论进行创建,并认为差级地租为各区域农业布局的最优类型。杜能通过理论化与体系化形式验证了空间摩擦对人类经济活动的影响,在其他研究领域中,这一理论体系与研究方法也得到了推广与应用。

基于区域经济学理论的空间成为了经济物品,并且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基础作用,杜能对区域经济学发展的重要性分析具有双重性,与之后其他研究成果相比,其相关性与普遍性也更强,可见基于杜能的经济思想研究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在其思想提出后的一个多世纪,业内并没有对其予以重视。萨缪尔森则基于杜能的理论创建了空间市场均衡模型。在艾萨德的努力之下,主流经济学中逐渐接纳了区域经济学,并实现了杜能理论与均衡分析的有机结合。

三、区域经济学的应用拓展

1.基于主流经济学的区域经济学解释力更强

在上世纪90年代,区域经济学在主流经济学的推进之下取得了重大突破,换言之,区域经济、经济地理、经济发展理论等学科的研究范式逐渐朝着集中化的方向发展,对于未来区域经济学的发展而言意义重大。而区域经济学的主要理论工具则包括比较优势、区域经济禀赋、运输条件、地理几何分析等等,然而基于发散下的理论范式中,这些理论的发散性十分明显。对于一个共同的理论支点中,这些理论工具无法得到整合与归结,这使得区域经济学整体看上去并非精密的仪器,而是一个“工具箱”。当“问题区域”出现在国家经济中时,那么建立在空间分析基础之上的区域经济学则无法对其进行解释,在人们在探索中不得不回到主流经济学的“零维”空间中时,那么区域经济学将会停滞不前。在区域经济学研究结论中,在主流经济学的整合之下使得其范式转化得以实现,进而基于具有整体性的理论框架来解释区域差异、产业集聚。

事实上,经济是社会全体成员个体决策之下诞生的。在传统研究中,区域经济学的规划性特点十分突出,换言之就是通过规范经济学对最优模型加以定义,然后对区域发展目标进行确定,同时在经济发展中也强调了政府干预的方法。然而,与政府规划相比,个体理性选择的综合依然存在很大的差距,基于此就难以作出合理解释,进而导致上世纪70年代之后区域经济学的发展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

2.区域经济学对经济政策供给产生的影响

区域经济学的一大特征就在于“政府干预”。区域经济学在我国的应用中,区域经济发展与规划十分突出,“问题区域”逐渐成为国内区域经济学的主要应用范围。

由于对问题的解释缺乏根源性,不管采用的技术与方法如何,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或区域问题的诊断的针对性与目的性并不强。究其原因,就在于区域经济学的政策建议并没有得到认可,这一点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尤为突出,政府在经济中的干预作用十分明显,一般这是受到规划模型中企业理性选择动机缺失造成的,在政府干预之下,市鼋峁埂⒐婺1ǔ甑确⒒颖浠,使区域经济均衡状态迁移的预见性不够准确,政府干预效果往往难以达到理想状态。

站在政府对经济政策加以干预的角度来看,与主流经济学相比,区域经济学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一般情况下,区域经济学是以区域经济为主要对象,这一点在建立在区域经济禀赋的基础之上的产业结构规划十分突出,然而相关的政策手段并不明确,缺乏系统性。主流经济学则站在微观的角度来调整市场参数,以此实现对企业决策的限制,这显然已经属于经济规制。从中不难发现,当主流经济学的理论范式引入了区域经济学的研究成果,那么就逻辑而言,区域经济学与主流经济学中的产业组织理论、经济规制理论等分支学科的一致性就得到体现,就政策供给而言,在理论方面的选择上就变得更加丰富。

3.与主流经济范式趋同的启示

主流经济学理论范式引入区域经济学,能够提高经济问题分析的全面性。区域经济学的应用范围得到扩展,并不在单纯的针对区域经济问题的对策性研究,建立在主流经济学理论范式的基础之上的制度机制、市场竞争、社会运行以及要素共享机制都能够通过区域经济学得到合理解释,进而使区域经济规划的合理性与全面性得到提升。传统单一的运输成本与比较优势分析饿逐渐向区域经济的全方位“扫描”转化。

就理论体系而言,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已经趋于严整,主流经济学理论主干及其分支学科的理论范式逐渐得到统一,鉴于此,就逻辑而言其一致性得到体现。实践表明,这一理论体系的生命力与包容性十分突出,在主流经济学范式与区域经济学趋同的背景下,在区域经济学中,主流经济学的研究成果逐渐得到有效运用,对于学科的发展而言有着十分积极的影响与意义。

四、结束语

在区域经济学理论范式演进中,我们不难看出区域经济学的发展进程与趋势。在国内,区域经济学研究也可以向“范式”M行整合与归结,而研究基础与方法的不同则会引发区域经济理论的相关争论。基于区域经济学研究的主流经济学范式的补充,为人们对区域经济运行规律的观察与分析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参考文献:

[1]颜飞,罗永刚.区域经济学理论范式演进与应用拓展[J].财经问题研究,2008,(8):24-30.

[2]孙贯华.区域经济发展阶段与欠发达地区发展研究--以荷泽为例[D].山东大学,2004.DOI:10.7666/d.y660913.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6篇

在当代法国法上,与经济法(droit économique)有密切联系、有时甚至被混同的法学术语有:传统的商法(droit commercial)、新兴的商贸法(droit des affaires)(注:法文affaires在这里的含义为“与从事工业、贸易或金融相关的各种活动的总称”(op érationsde toute nature liées àl‘ exercice d’ une activit éindustrielle, commerciale ou financiére )。见g. comu 主编的vocabulaire juridique association henri capitant, puf, 1996,paris, p. 32 affaires词条之lb(com)。droit des affaires的英文对应词汇是business law,参见alexis jacouemin et guy schrans,le droit economioue, que sais-je? puf, 1982, p.71 之“…cellede droit des affaires(business law)”。为了与传统的商法droitcommercial相区别,此处将其译为商贸法。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宇泉先生对“a. jacquemin et g. schrans,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 puf, 1982) ”一书的中译《经济法》(“我知道什么?”丛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惠我良多。然而有关droit des affaires的汉译,但愿能够与先生商榷。宇泉先生的汉译“企业法规”,是在研究了原著作者对droit des affaires的阐释之后的意译。然而,已如本文引用的法国学者的不同观点显示,并非所有学者都持该书作者雅克曼和施朗斯的“企业中心”观点,例如巴黎一大著名法学者伊夫·桂永教授及巴黎二大g.考尔钕教授,详本文“一、(三)”所述。 此外法国法上还有一个“企业法”( droit de l‘ entreprise)概念。因此,将droit des affaires 译作“企业法规”看来不妥:其一,这样翻译在语义上失之精确;其二,在法学术语概念体系中极易与droit de l’ entreprise相混淆。),有时还有企业法(droit de l‘ entreprise)。商法、商贸法和经济法这三个并行于法国学术界的术语之先后产生,反映了处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商品—市场经济关系之法律调整模式的演变。

(一)商法(droit commercial)

肇始于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商法(droit commercial),在三者当中是最古老的。它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同民法一样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注: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 载《中国法学》,1995.3,北京。)与民法一道调整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关系。1673年由一个巴黎批发商萨瓦里起草的《陆上贸易法令》(ordonnance sur lecommerce de terre),又称《萨瓦里法典》(gode savary),奠定了商法的基本模样。开创民商法分立模式的1807年《法国商法典》,是在一次因为军需物品供应商财政舞弊事件而导致的军事失利后,拿破仑于震怒中下令制定的。(注:参见claude champaud, le droit desaffaires, que saisje? , puf, 1994, paris. p. 12.)商法典的内容和体例沿袭1673年的《陆上贸易法令》,由于疏于因应已变化了的时代现实,加之编撰仓促、体例混乱、行文粗糙,该法典从生效那一天起就已是内容陈旧、构造不全。法典缺乏预见和灵感:在商人作为一个阶层的特性已日趋淡化的19世纪,它长篇大论构造的独立于民法之外的“特别法”之“商行为理论”、“商人的资格”一开始就受到质疑;以及把商事活动纳入一种孤立的司法“隔离区”的商事法庭审判体系的设计,在在都导致商法典不可逆转的没落。从1817年开始,在商法典之外,经由一系列特别法规对其不断修改。时至今日,商法典中依然有效的原始条文仅剩30余条,它几乎已被新法规架空。一位法国学者遂称之为:“当代商法的非法典化”(注:参见 oppetit, mélanges rodiére, p.157; cit é dans franc oise dekeuwer- d éfossez,droit commercial, editions montchrestien, 1995, paris. p. 8.)现象。

历经190余年,在一些仍然偏爱商法这一术语的当代学者那里, 重新构建商法概念自是一条顺理成章的出路。法国里尔第二大学的民法学教授弗朗索瓦兹·德柯沃—戴福塞在她多次再版的《商法》(注:参见 franc oise dekeuwer-défossez, droit commercial, editionsmontchrestien, 1995, paris. p. 1. )教科书中写道:“什么是商法?对这个简单的问题,并不存在一个简单的回答”。与民法、刑法甚至劳动法、税法等的内容确定、自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不同,商法一直为自身的定位问题所困扰。这位女教授引用另外一位学者阿提亚的论断,点中商法的窘境:“商法的突出特点是其存在的困境”。接着德柯沃—戴福塞教授给商法下了一个“操作”性的定义,用国内学界的通行术语表达即:商法是调整经济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注:“ledroit commercial est celui qui régit le monde des échangeséconomiques.”见前书p.1.)

于其先天不足之外,商法的缺陷更明显地表现在它划定的工业与商业、大型企业与小商贩之间的鸿沟。商法概念再也无法涵盖整个商业贸易领域了:工业、大企业适应其各自的发展所需制定了新的规范、新的法律技术和方法。于是,在传统上被视为商法的领域内,一个崭新的名词-商贸法出现了。

(二)商贸法(droit des affaires)

根据巴黎二大g. 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1996年第6次修订版:“商贸法。通常被当作商法(droit commercial)的现代同义词来使用,但其内涵比商法大;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它超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包括调整经济生活的各种不同组成部分的法规:它们的法律框架(例如信用规则、竞争规则等),构成其客体的经济主体、财产和服务,经济活动(生产、销售、消费)。”(注:sous la direction dem. g érard cornu, vocabulaire juridique association henricapitant, puf, 1996, paris, p.32. )

巴黎一大的伊夫·桂永教授给了如下一个定义:“商贸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通过对民法的例外规定,它以特有的方式调整大多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商贸法有着比商法更广泛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商贸法包含着那些本属于公法(国家在经济领域内的干预)、税法、劳动法领域内的问题。”他认为,采用商贸法这个概念是为了弥补商法概念之不足。(注:参见 yves guyon, droit des affaires, tome l, ed.economica, 1996, paris. p. 2.)

从经济界到日常语汇,以至于法律界、法学教育领域,商贸法的概念逐渐取代了“商法”。商贸法带来了新的方法、新的法律思想。不可否认的是,构成商法的实体内容被囊括在其体系之中,商法的技术要点被其吸纳。有关商贸法的语源,“可能是一些刑法学家首先使用的,用以指称有关‘白领犯罪’的特别刑法。”“商贸法”一词最早见于出版物,是在1948 年的法国《商法季刊杂志》上刊载的一则由卜扎( p .bouzat )撰写的“商贸刑法大事记”(une chronique de droitpénal des affaires)。(注:参见 claude champaud, le droitdes affaires, que saisje?, puf, 1994, p.21.)

那么,商贸法藉以取代商法的理由何在呢?二者有何本质差别?克劳德·香堡在《商贸法》(注:参见 claude champaud, le droit desaffaires, que saisje?, puf, 1994, p.22-23. )一书中写道:商贸法区别于商法的地方,首先在于它能包含后者所无法容纳的问题及解决途径。商贸法不仅包含刑事的、社会的、税务的及其他规范,不仅引起公法与私法调整方法的综合并用;而且,它使得法律技术与商业管理技

术相结合,这些技术贯穿了对商贸活动中产生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面临的内外部组织管理问题的解决。与传统各法律部门中法律规则的规范性特征占优势地位不同,商贸法彻底转向了其组织管理的功能。其次在于,它不是根据特定的职业身份,而是根据交易行为的性质及经济意义确定其调整的范围。商贸法适用于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这些行为之定性与行为人的资格及其是否受特定司法组织的管辖相分离。

(三)经济法(droit économique)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和交易的技术条件的改变、各种民间利益团体的兴起、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及对市场失灵和竞争不完善的认识,使人们放弃了完全自由的“放任经济”。由此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国家干预的形式主要有二:国家通过经济计划化实行“统制经济”;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商人国家”。另外,欧洲共同体内部的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是基于一个庞大的共同体经济法律框架之上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范例。 (注:参见 alexis 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uf, 1982, p. 41 et s.)

作为一个崭新的法律概念,经济法的产生是在前述现实经济条件和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法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被提出来的时间并不久远,主要是在德国同行的影响下,从五、六十年代开始在一批法律学者的积极推进下,逐渐形成了法国自己的经济法学说。

根据g. 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经济法, 是用来指称调整隶属于国家的、私人的或者同时隶属于国家和私人的工业经济的组织与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学术术语。”

值得指出的是经济法概念与商贸法的关系问题。

a. 雅克曼与g. 施朗斯认为,由于商贸法涉及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即企业,使得这个概念与经济法相似。然而,它同时又象是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与规制整个经济的宏观经济法相对应的以企业为中心的微观经济法。即使将商贸法限定为企业的微观经济法,也免不了要研究宏观经济法问题,因为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在宏观的经济法律环境下开展的。他们随之得出结论,这会使人把商贸法不仅仅看作是经济法的一个部分,而且视为是传统的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注:参见 alexis 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uf, 1982, p. 58-60.)

c. 香堡在《商贸法》中写道:经济法地位的上升是促使商贸法面临解体的一个重要的根源。恰似商贸法,经济法也试图囊括居于一个工业化、都市化的科技社会中的经济的法律组织的各种表现。这是一个更加危险的竞争者:两者同样主张以企业为中心和主体。归根结底,当代法的这两个门类的分野既非其所调整的对象,亦非其所调整的行为的性质……商贸法是以自由和平等著称的由个体决定、完成的经济交换世界的法律。经济法属于另外一个世界:在这个世界里私人之间的关系被统制、规范、监管、核准或禁止,甚至为公共权力所领导、统筹安排或组织。……尽管两者存在着竞争和互不相容之处,商贸法和经济法却是可以和平共处的。在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甚至在以最为自由著称的国家,如美国或者日本,它们都是可以共存的。然而在法国,后者吞并前者或至少可以说征服前者的危险却并非臆造。(注:参见 claude champaud, le droit des affaires, que saisje?, puf, 1994, p. 45-46.)

二、法国经济法诸论

这里借鉴巴黎二大的p. 德沃维教授的研究方法和成果, (注:参见 pierre delvolvé, droit public de l‘ economie, dalloz, 1998, p. 1-9.)对法国法学界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论点作一浏览。p.德沃维教授认为:首先, 根据人们是否把它与“经济的法”(droit de l’économie)相等同,经济法的定义能够以两个不同的方法来构思; 其次,紧接其后的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一)对经济法的定义

根据是否把经济法与“经济的法”相等同,构思出两种不同的经济法定义。这就是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和把经济法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概念。

其一,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什么是“经济的法”?它把经济法视为适用于经济这个概念所能够囊括的一切领域,如此一来经济法便把涉及到经济的私法和公法的所有部分集中到一起。这便是“经济的法”。持这一观点的有b. 奥白迪、h. p. 史万托斯基、p. 沃劳朗·梵·代马。(注:参见 pierre delvolvé, droit public de l‘economie, dalloz, 1998, p. 6. 之注释1.)

其二,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经济法概念。如今人们通常认为,经济法并非“经济的法”的同义语。经济法不仅仅是一个十字交叉路口,一个融汇聚合而成的法律;也不限于将公法、私法中与经济相关的内容加以罗列;经济法的特征不在于它所涉及的客体,而在于它的内容,即它的新颖性、规范的独特性。那么,在“经济的法”中哪些方面具有上述的独特性烙印,从而可以用来构筑经济法的框架呢?对此学界主要有下列观点:

1.一些学者特别注意到在经济法中商法的扩展,并倾向于原则上以私法为重点来确定研究领域。该观点尤以“商贸法”为典型代表。

2.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经济法更多地转向公法,因为他们基本上把它当作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

3.还有一些学者在寻找一个明确的概念,在他们看来,在这个概念周围有序地汇聚了经济法的全部规范,既涉及公法又涉及私法的规范,这个概念提供了经济法的准则和汇聚的要素。在这方面,好几位学者都被企业的概念所吸引,他们把经济法看作是以企业为基本对象的法(企业的内部结构和运作,企业间的关系,企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

但是仍然有人对这个中心概念表示不满意,觉得它太狭窄,太具体或者说法律味不足。于是人们又提出作为准则的、更为宽泛的概念,如“经济的组织”或者“一般经济利益”。

4.特鲁歇的尝试颇有兴味,他给经济法下了如下的定义:经济法是适用于作为经济单位的法人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他认为对法律的定义不能够脱离法律的主体,所以提及了法人的概念。

(二)经济法:是否构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它是不是也具有自己的分支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经济刑法、商贸法等)呢?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成为我们分析法国学者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观点的基本坐标。

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其中又可分为狭义经济法论和广义经济法论。另一些人认为,经济法首要的特征在于它构成一种适用技术、对涉及经济的法律规范进行全新阐释的技术,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里笔者将前者称为“肯定说”(即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后者则为“否定说”。

a、“肯定说”

1.狭义经济法论

狭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归根结蒂是国家对经济领域的强行干预,应该包括对经济组织的治理手段及统制经济的法律手段。(注:参见 f.jeanet: aspect du droie economique, etudes offertes àj. hamel, dalloz, 1961, p. 33. paris. cit é dans georgesvlachos: droit public economique francais et communautaire,armand colin, 1996, paris. p. 8.)经济法是指允许国家直接在经济领域采取行动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与公法相关联、与实行国家干预主义相联系,甚至与强

制、独裁相关。由此可见经济法属于公法。狭义概念仅限于宏观经济关系,排除了调整私有经济主体相互之间关系(微观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1)“经济公法”说

g. 乌拉肖提出“经济公法”(注:参见 georges vlachos: droitpublic economique francais et communautaire, armand colin,1996, paris. p. 9-11.)说,主张以经济公法的概念代替引起争议的经济法概念,认为:“如果说经济法的轮廓或多或少是模糊不清的,或曰其缺乏严密的结构,经济公法则与之大不相同”。“后者实际上建立在一个牢固的法律基石上:公法法人(或译为公共机构 personnespubliques)凭借其特有的公权力施行的经济干预。 ”该学者给经济公法定义如下:

“我们面对一个经济公法规范,当

-存在公共权力的干预;

-该干预发生在经济领域(生产,交换);

-涉及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的组织及运转,这里的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受公法规制;公法在公法法人与个人之间建立特定的关系以调节市场力量正常运作,以允许公共权力的运用。

作者认为公法的所有分支均介入了经济公法:

a)国际法和共同体法

b)宪法

c)公共金融和税法

d)行政法“。

(2)“经济的公法”说

前述p. 德沃维教授(注:参见 pierre delvolvé, droit publicde l‘ economie, dalloz, 1998, p. 16-21.)则使用了“经济的公法”的概念。他认为,经济的公法是适用于公法法人在经济领域的干预,以及进行上述干预的机构的法律。或者干脆简而言之,是在经济领域实行公共干预的法律。这位教授对干预的形式分类如下:

甲、根据干预适用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全局性干预(对经济的总体产生影响)、部门性干预(对某些经济部门)、个别性干预(仅涉及个别情况,比如某一个企业)。对这种分类的掌握和描述皆非难事:诸如冻结价格、一般性的鼓励投资便属于全局性干预。而由国家采取的有关葡萄栽培业甚至更大到整个农业,或者冶金工业、电力工业的措施就属于部门性干预。一个乡镇与一个企业就该企业的设立而签订的协议就属于个别性干预。

乙、根据干预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直接干预和间接干预。通常对干预的描述仅限于直接的手段,例如:对经济主体行动自由施加限制的规定,对其提供援助等。而间接干预是指通过采取有时本身便有经济对象之手段(有时可能没有),旨在达到特定的经济效果。最典型的间接干预是税收制度对投资等行为的调节,另外一个例子是国家的某些用以刺激消费、以及吸收流动资金的借贷。

丙、单方决定式的干预和协议式的干预。由国家单方面决定的干预是最为典型的方式,也是最经典的方式:国家规范、统制、禁止。当前公法法人倾向于采取协商、协议和合同的途径。

丁、指导式干预和管理(经营)式干预。狭义的干预原本是指公法法人采取的针对私有经济主体特别是私有企业的措施即指导式干预。广义上的干预还包括由公法法人自己经营管理公共工商业部门(主要是公共企业)即管理(经营)式干预。

上述把公共干预分为针对私营部门的干预和对公共部门的管理,是对干预的最为重要的分类。作者还列举了经济的公法的分支:经济的宪法、经济的行政法、公共金融法(特别是预算法和税法)以及国际经济法。

2.广义经济法论(注:主要资料来源见 alexis jacquemin et guy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uf, 1982. p. 85-86; 并参考宇泉译本《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北京,p. 75-76.)

与前引观点相反,广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覆盖到经济生活的一切方面,既涉及公法规范又涉及私法规范。由于广义经济法概念之采纳,随之而来的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调整范围:商法理所当然地成为其事实上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有民法以及行政法、金融法、税法等的一部分。经济法既包括公法又包括私法;既涉及宏观经济关系又牵涉微观经济关系。这一派中又可以细分为三种倾向:

(1)商法延续说

认为经济法是对传统商法的扩展,经济法的任务在于管理经济生活,特别是管理生产活动和财产的流通,就是要扩大商法的适用范围。商法的名称无法阻却对它的无止尽的诘难,因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了销售活动(即在惯常语义上的“商”),又包括大部分工业生产活动。于是,人们更多的使用“经济法”概念来代替传统的商法。

(2)企业核心说

认为不是商法、商人或商业,而是企业的概念构成了经济立法的出发点。认为经济法是适用于企业的全部规则,既包括公法的规则又包括私法的规则。

(3)两分说

即认为要区别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所谓的一般经济法是指有关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特别经济法指政府当局用以积极干预经济生活的各种措施。

此外,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商贸法的概念也可以划到广义经济法论当中。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在“肯定说”中,广义经济法论显示出了日益扩大其影响范围的强劲势头。

b、“否定说”

1.企业对象论

雷恩大学法学院的c. 香堡教授提出(注:参见 contribution àla définition du droit économique, dalloz, 1967, chron. p.215sq.):经济法是组织和发展经济的法律,不论是由国家负责、 私人负责还是由两者共同负责。它不是新的法律部门,而是表现为一种适用于一系列不同规则的特定的法律精神,其中汇聚了商法、民法、公法、税收法、刑法等,只要它们符合这种新的法律精神。汇编是根据新旧规范要调整的对象把它们汇集起来。在香堡教授这里,确定经济法的标准就是企业这个对象,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这位教授从三个方面展开他的观点:

(1)企业的结构和内部机制, 一方面包括为企业做贡献的劳动者、经理人员、出资者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包括资产分配结构(个人企业和公司、资产代表规则和会计法、资产管理和支配)。

(2)与其它企业的关系,分为联合性活动(企业集中的结构, 比如合并和公司集团;一体化合同及实践,如特许、分包等)和竞争性活动(包括特殊的工商业关系合同,例如购销合同、特别安排销售、工程承包、许可证协议等)。

(3)与公共权力的关系。 这里香堡教授区分了作为秩序维护者的公共权力介入公共经济秩序的规范(竞争、垄断和经济权利的滥用规则、由于企业的原因而制定的规则)和有关统制经济的规范(价格规则、信用规则、刺激经济的规范、开业和投资规则、收入政策)。

2.学科经济法论

r. 萨瓦第埃认为,各个主要法律部门与客观经济基础联系密切,在教学实践中需要把它们汇集到一起使之系统化,从而形成了一个实用的经济法学科。行政法、财政法和税法、国际公法的各一部分,以及公司法、 货币法和会计法构成了经济法的主要部分。 通过这样的汇集,可以对财政、银行和会计等行业的专业人员及政府经济部门的公务人员进行培训。需要(经济法)的……,就是经济领域中通过整个现代法律获得重要地位的新的现实经济:即企业。 (注:参见前引 alexis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58.)

3.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

a. 雅克曼与g. 施朗斯提出:经济法不是一个新部门,而是源于一种对传统部门的新观点的方法,是适合一整套规则的特殊法律精神。两位学者认为,狭义的经济法日益被人们所抛弃,“经济法不仅仅是规定国家干预经济之条例形式的部门”。但是广义的经济法概念使得其范围的确定产

生了困境。“实际可以比抽象概念提供更好的说明。应该开办企业,这是经济生活中的大事。”而开办企业要求同时实施(最好是协调实施)性质迥异、相互之间在理论上毫无关联的法律规则。“经济法通过它的方法并在用这些方法处理与经济学的关系的过程中,利用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则,并将它们统一起来。”“这样说来,经济法便不是法学的一个分支,而是法学和经济学相互联系所形成的一个学科。”

两位作者随后举出了他们所认为的经济法的重大主题:

之一,国家和企业

(1)企业内部关系。a)企业成员间关系规则(劳动者、经理、股东和匿名股东);b)资产分配管理规则(会计、管理、监督)。

(2)企业间关系。a、合同关系规则:职业规则;工业商业关系特定合同(市场、特定销售、特定租赁、工程承包、许可证、融通、融资租赁……);集中协议(合并、分立、增股、公司集团、控股公司、由几家公司或共有的子公司组成的公司);一体化合同(特许经营、分包、共同服务、合作)。b、竞争关系规则:不正当竞争, 工业产权,限制性行为(协议、统制价格、歧视、倾销);垄断和滥用经济权力。

(3)企业和公共权力的关系。补贴,援助和产业调整; 按企业目的对企业进行规制(禁止、监督或管制生产),卫生检查或反舞弊,关键产业;混合经济企业;公共企业:国有化。

之二,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

(1)价格和交换制度;

(2)金融货币政策;

(3)税收政策;

(4)收入政策;

(5)国际贸易管制(外汇、关税、配额);

(6)社会团体和公共权力协商一致;

(7)国家和地区计划(消费、储蓄和投资);

(8)经济行政部门(各个经济部门、计划行政部门)。 (注:参见前引 alexis 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que saisje?, p. 94-95.)

在结束语中,作者写道:“在我们看来,不论是根据法律和经济在理论上的关系、促使经济法发展的因素、许多国家学术界赞同的概念或研究方法的特点,经济法都导致一种跨部门的前景。”“经济学科与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注:参见前引 alexis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125.)前引《经济法》一书的两位作者的专业背景本身便是一个跨部门结合的实例:a. 雅克曼先生是一位经济学家,g. 施朗斯先生则是一位法学家。

在法国学界,从事经济学与法学结合研究的先驱者们就跨越两大学科的前景的描述,也引起了相当一部分经济学者的兴趣。与法学界相对应,经济学界从另一个角度探寻经济法的本质。法国经济理论与经济分析组织的梯也瑞·基拉先生就是这样一位辛勤地耕耘在“经济与法律”领域的实践者。

在他的名为《经济和法-从经济学分析法学到二者新的联合?》(注:参见 thierry kirat, economie et droit-de l‘ analyseeconomique du droit a de nouvelles alliances? revueéconomique, vol. 49, no. 4. juillet 1998, p.1057-1087.)的论文中,基拉先生根据学者们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阐释,把法国经济法诸学说概略的分为两大流派-狭窄的经济法概念和宽泛的经济法概念。“狭窄概念”相当于本文第二部分法国经济法诸论之(二)所论述的肯定说中的“狭义经济法论”之经济法概念:“宽泛概念”则主要引用了a. 雅克曼与g. 施朗斯的“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之概念。基拉认为:

“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这两种概念并非是势不两立的:前者支持的是一种方法论的论点,该观点的目的在于:将对一个分权的、发展中的经济的法律规定的分析汇聚起来;后者确定了与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本质和(经济)意义。上述两种情况的共同点是:审视法律和经济规则的紧密联系,对两者关系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展开:

-制定法中法律规范的创制和它们的经济基础或它们的经济目的;

-法院或执法机构(例如受盎格鲁·萨克逊传统影响的各种委员会,以及法国的独立行政机构)的经济理由说明;

-制定法或司法判例的经济后果,或者它们对某种经济和社会调控的贡献;

-对规范和司法实践的经济分析,这导致经济学家对法律材料的研究(法律、学说、法院判决)。这是当前存在的而且流行于经济学家们当中的一种实践,他们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竞争法或者致力于产业经济领域的研究。“

关于“经济法与经济体系的结构”,基拉先生接着论述道:

“经济法学的起源带有明显的德国因素。该学科的许多先驱都是在外莱茵河地区接受的教育,成长于一种亲日尔曼的文化环境氛围中。长期以来,德国学理使用wirtschaftsrecht概念,法国学者们将其译为‘经济的法’不究其祥,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概念诞生在不利于经济自由主义的历史背景下。‘经济的法’学说把经济法构思成‘组织经济的法’,国家干预,公共计划,私营企业的卡特尔化。g. farjat[1992 ]诘问道:经济法是-或不是-一个‘反自由的概念’。在他看来,经济法是一种组织经济的法律,也就是说它调整的是私法主体和公共权力以及构造一个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协同合作的交叉领域。总而言之,经济法是产业组织形式以及各种机构、经济主体、市场之间发生的交互关系在法律上的对称物。g. farjat同样指出, 竞争法构成了经济法的坚实内核。”

三、结束语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7篇

1、范畴的含义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江泽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主权、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主权。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性功能与政策性功能,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8篇

马克思曾经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作过这样的科学论断:“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

会计发展也是如此。会计是由人们所创造,但并不是人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创造,也不是人们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条件下来创造,而是根据当时的既定条件来创造的。这里的既定条件主要是指经济发展水平,即在一定的文明程度下,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范围、规模及方式等。在不同的社会文明程度下,经济发展水平肯定不一致,从原始社会经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至资本主义社会,社会文明程度发生了显著变化,相应地,经济发展水平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所以,有人说,经济是文明之子。在同一社会文明程度下,经济发展水平基本上表现出更多的共同,但决不是整齐划一。例如,同是资本主义条件下,既有大型跨国公司,也有小杂货铺。

经济发展水平对会计的影响表现在它决定了会计目标,即人们是否需要会计、需要什么水平的会计、需要会计干什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会计规范的变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恢复重建阶段、过渡阶段、国际化阶段。总结这三个阶段的经验,印象最深刻的是,经济发展推动会计发展,正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使得我国的会计越来越需要与外界沟通,所要处理的经济事项越来越复杂,从而使得我国的会计规范从分行业的制度模式走向不分行业的准则模式,从强调中国特色走向国际协同并向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方向发展。

1.恢复重建阶段。这一阶段会计规范建设的背景是结束之后,党的中心工作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这一阶段会计规范建设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恢复和完善过去财务会计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使会计工作走向规范化,为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这一阶段颁布的主要规范包括: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1980);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1981),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1981),建设单位会计制度(1981);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1984);会计法(1985);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条例(1985);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1986)。

这一阶段会计规范建设的主要特点包括:(1)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企业没有选择权,不需要会计职业判断;(2)强调分行业的会计制度;(3)经济活动相对简单,会计制度的规定比较全面,制度之外的经济业务很少。

2.过渡阶段。这一阶段会计规范建设有两个背景,一是外资进入中国越来越多,他们熟悉的会计规范与中国的会计制度有很大差异;二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化取向越来越明确。

这一阶段颁布的主要规范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1985);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1992);企业会计准则(1993),企业财务通则(1993),分行业会计制度(1993),分行业财务制度(1993);从1997年起,相继颁布了《关联交易》、《现金流量表》等13项具体会计准则;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1998);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企业会计制度(2000)。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9篇

一、正确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的科学涵义

要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首先我们必须搞清范畴的涵义。所谓范畴,就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概括,是反映客观事物诸种矛盾关系的基本概念。范畴的产生标志着人类思维开始从原始状态进入逻辑思维阶段。列宁曾把客观世界比作复杂的自然现象之网,把实践基础上产生的范畴比作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他说:“在人面前是自然现象之网。本能的人,即野蛮人,没有把自己同自然界区分开来。自觉的人则区分开来了,范畴是区分过程中的梯级,即认识世界的过程中的梯级,是帮助我们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1]78人们认识世界要经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范畴在这一过程中也随之得到不断丰富、发展和完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是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认识和实践中普遍的、必然联系的思维形式,是人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现象和经济关系的概括,也是人们在社会主义建设、改革和发展实践中形成的带有规律性的认识成果。简而言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是指反映和概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过程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及其特性与关系的基本概念,是认识和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与实践的手段和工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主要包括,论述和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的研究对象、理论基础,揭示和阐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规律。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是由一系列不同层次的经济理论范畴构成的,例如,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本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基本经济制度、基本收入分配制度、经济全球化、对外开放、科学发展、小康社会、以人为本等,这些范畴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的基本单位和骨架。

二、深刻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的基本特性

1.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就其形式看,具有主观性,即它们都是人们头脑中的精神性的东西;而就其内容而言,则具有客观性。即它们既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思辨的产物和推理的结果,而是建立在对大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验科学研究基础之上的,是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实践的结果。例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改革开放、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等范畴都是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改革和发展继续不断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都是人们对客观实践的经验进行提炼和加工形成的,体现了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正如列宁所说:“人的概念就其抽象性、分割性来说是主观的,可是就整体、过程、总和、趋势、来源来说却是客观的。”[1]178

2.确定性与相对性的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反映和概括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普遍的、本质的内在联系的思维形式,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但是,由于受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受社会主义实践深度和广度的相对性和有限性的制约,作为主观反映的思维方式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也具有相对性和暂时性。这就决定了在一定历史时期内,范畴的内涵和外延总是相对的,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变化,新范畴会不断取代旧范畴。例如,计划经济范畴是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当中的一个重要范畴,但由于历史的发展,邓小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范畴,突破了原有的范畴,即提出了适应时代和国情发展的新范畴。此外,还有从温饱社会到小康社会,再到和谐社会这类范畴;从为人民服务到“三个有利于”,再到“三个代表”,最后到以人为本范畴,都体现出范畴的确定性和相对性的统一。正如马克思所言:“范畴也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性的和暂时的产物。”

3.抽象性与具体性的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的形成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践中,从感性的具体到科学的抽象,对整个过程运动的性质、属性、特征概括出最简单的规定和压缩性的基本概念。如果没有对社会主义建设具体实践进行科学的抽象,就不可能使人们对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认识上升到本质思维的高度。例如,一般原理与中国特色,是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具体实际的最后抽象;和平与发展是对当代世界带有全球性的战略问题的分析和判断,是对当代世界时代主题的归纳和总结,是对当今国际形势和世界潮流发展的科学抽象;制度与体制是对社会制度和社会运行机制的抽象;计划与市场是对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抽象;独立自主与对外开放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所坚持的原则与对外关系所奉行的方针、政策的抽象;等等。这些范畴的提出不是随意的抽象概括,而是建立在对经济社会发展具体实践的基础之上的。正如列宁所指出:“物质的抽象,自然规律的抽象,价值的抽象等等,一句话,一切科学的(正确的、郑重的、不是荒唐的)抽象,都更深刻、更正确、更完全地反映自然。”

4.整体性与层次性的统一。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必须要从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系统出发,探究其范畴之间的联系、运动及其规律。无论是提出、阐述还是概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问题,都应着眼于其系统的整体性;对于该系统整体中的各要素、层次等也应置于系统整体中考察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既然是系统的,其间必然具有层次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系统的层次是按照其逻辑结构的组织程度、推演次序和运行规律区分的。这些层次包括彼此关联、排列有序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一般范畴、具体范畴。例如,社会主义本质作为经济理论体系的核心范畴处于中心地位,由一系列其他范畴构成,如先富与共富、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两极分化与共同富裕、社会全面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等,它们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辩证统一。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具有整体性和层次性的逻辑特征,是整体性和层次性的辩证统一。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的功能

1.范畴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内容体系和结构框架的基本单位。范畴是理论体系大厦赖以建立的“砖石”或“原料”,没有范畴也就不可能有理论体系。范畴的水平如何,直接制约理论体系的水平,可以说范畴是科学理论体系发展程度的显示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作为一个新的理论体系,必然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发展和基本范畴内容的精确、丰富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要有所突破、有所创新,就必须加强对其范畴的研究。从一个理论体系的建立来看,往往是先奠定一些基本范畴,然后再对这些基本范畴进行推演、拓展,逐步产生理论的分支体系与范畴体系。例如,当我们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的科学内涵和主要内容时,就要重点阐述该理论体系的基石,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社会主义本质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改革开放理论,这四大基石与整个理论体系的联系绝对脱离不了“一般原理与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本质”两个范畴,正是这两个范畴支撑着整个理论体系的总体框架、结构及其内部联系;当我们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形成的历史背景和时代特征时,必然要涉及“和平与发展”范畴;当我们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的基石时,我们必然要提及“社会主义本质”,这一范畴离不开“制度与体制”范畴,因为社会主义本质理论与社会主义制度和体制是密切相关的。显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这一基石既与“一般原理和中国特色”范畴相联系,也与“制度和体制”范畴相联系。可见,每组范畴之间的关系决定着它们与每一基石之间的关系。这些范畴及其所构成的范畴体系,是整个理论体系的网络和构架,是整个理论体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我们也看到,离开范畴和范畴体系,理论体系是不存在的。不仅如此,随着范畴和范畴体系的丰富,理论体系也随之不断完善。范畴和范畴体系是构建理论重要的前提和基本要素,有了范畴和范畴体系,才能构成真正科学的理论体系,使理论体系得以建立并有其丰富的内容。显然,在理论形态上有若干个范畴与理论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及其严密的逻辑结构。而这样严密的逻辑结构和理论体系,只有从作为逻辑起点的社会主义本质这个核心范畴出发,才能一步一步地推演出其中所蕴含的丰富内容,才能最终构建起来。可见,逻辑起点是整个理论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石,没有它就没有科学体系的内容。人们完全可以透过这个“窗口”,了解或提出经济理论体系的研究对象、内容安排以及范畴构架等一系列根本问题。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问题弄清楚了,实质上也就是把它的科学形态的基本“骨架”搭起来了,而通过这个“骨架”又反映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的研究对象、本质特征及其内容范围。

2.范畴是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研究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是由一系列科学的概念范畴和原理构成的。我们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既要考察这一理论体系形成的时代背景和实践基础,又要考察其理论来源和基本原理,还要研究主要原理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作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和关系的概括,反映了社会主义建设中经济关系结构和普遍联系。实践一再证明,这些基本关系处理得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成效。这些范畴作为基本规律“认识之网”的“纽结”,以静态的方式反映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的丰富内蕴。可以说,任何理论体系都离不开范畴这个纽结和中介,整个理论体系就是以基本范畴为关节点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范畴,体现着这一理论体系形成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因此,在理论研究和应用中,我们不仅应该注重对社会主义发展总体规律和基本范畴的宏观把握,而且必须十分注重这些规律和范畴在具体操作层面的运用,因为它们所对应的问题,正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面临的最现实问题,所要阐明的是一些基本原理未曾涉及和展开的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有若干重要范畴,需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其内涵,注重在实践中正确把握和运用。例如,一般原理与中国特色、计划与市场、发展与稳定、速度与效益、独立自主与对外开放、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科学发展、小康社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人为本、和谐社会、改革开放、党的领导,等等。无疑,最基本的范畴当属改革开放、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的始点是改革开放,改革开放的目的就是为了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那么实现什么样的发展呢,即必须是科学发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标志性范畴,也是今后继续着力解决的课题。再如,其核心范畴社会主义本质,它所回答的是“什么是社会主义”这个根本性的问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解决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和主线,它反映了社会主义的特质和内在要素的稳定联系。它是自马克思以来对科学社会主义本质在最高层面上最系统、最简洁的概括,廓清了社会主义经济最根本的东西,指出了社会主义的最高原则和宗旨。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10篇

“新世纪高校经济学・管理学系列教材”,具有这样几个突出的特点:

1.高标准的教材规范。教材不同于专著的特点就是,专著要有自己的独特的学术创新,要有自己的创造性的学术观点和学术贡献,而教材则是要把成熟的学术界公认的知识系统地规范地加以介绍。因此,规范化是教材不同于学术专著的特有的要求。对于像“新世纪经济学・管理学系列教材”这样一套具有较大规模的系列教材而言,规范化就显得更为重要。《新世纪高校经济学・管理学系列教材》在规范化方面显示出明显而突出的特点。整套教材从章、节、目设置到引文标注,从编写体例到版式与封面设计,都高度规范、统一。这套教材的每一章开始都设有“本章学习目的和要求”,每一章后都设有“本章小结”,并都附有“思考与练习题”。这既有利于教师教学过程的开展,又有利于学生自学或复习。

2.高素质的作者队伍。这套教材组织了一个高素质的作者队伍。在选择了一批高学术造诣的主编的基础上,编委会与出版社为了确保教材的高水平、高质量,在作者队伍的组织上,动了脑筋,对每部教材的副主编、作者都提出了选择条件,从职称、学位到从事教学的经历也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些条件的提出与实施,有力地保证了这套教材作者队伍的水平和能力,为保证这套教材的高质量起到了基础性的保证作用。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经济法、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公平

一、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意义

1、范畴的含义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 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 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与政策,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

6、关于经济法中的责任

研究经济法中的责任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违反各种法的责任一般规定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目前只是以上三种责任的综合体。有人提出使用:“经济责任”这个词,其实经济责任的意思广泛,可以是正面的要求,如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制、资产责任制;可以是事后追究的责任,如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刑事责任中的罚金都属于经济责任。二是,经济法律、法规中有些关于奖励的条款(如《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这种激励性机制是很有特色的,但它不属于责任范畴。假如立法,鼓励或奖励条款可安排在“总则”部分,不一定要与责任对称;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法也可对应地安排“奖励与惩罚”专章。

没有法律责任这一部分规范,经济法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前面规定主体的地位及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规则,后面规定主体的责任,前后呼应,合乎逻辑。困难在于,如果不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名词,有什么新的概念或范畴能够概括经济法中的责任规范呢?事实上,经济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和定金罚则等已超出了传统的民事责任和传统的行政责任的框框。我们的着眼点似应放在探讨三大法律责任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特点上。西方学者研究认为:“除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又都具有经济法特有色彩的制裁外,经济法也采用了适合组织经济目的的特殊制裁。此外,经济法还使民事责任原则有了新的色彩。”(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比如,因经济活动主体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市场禁入、取消税收优惠、不提供贷款,惩罚性赔偿,因经济管理主体决策失误而导致的行政机关改组,给受损害的企业予以财政和经济补救,等等,就反映出经济法的特有的效果。

四、要把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和原理纳入一个科学的立法框架之一

如前所述,范畴为一门科学的细胞,而原理则是把一个一个范畴联结起来,组成有机整体。比如,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使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有机结合,必须维护公平竞争,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律性以及由此推演出来的各种具体的定理、命题等,即是原理。范畴着重表示事物的联系,原理着重表示事物的发展。有了范畴和原理,就能够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12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 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 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13篇

过去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关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都是与研究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紧密联系的。在此笔者将其称之为"调整对象说"。这一学说有多种观点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优秀的观点是以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为前提,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法律部门,然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②。这一理论,看似对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了划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难发现:它并没有真正阐明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可能划清它们的界限。这里明显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认识。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不同学者所认识的不同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或经济法的范围绝非毫厘之差。

本文无意于批判或非难某种理论,且笔者也是调整对象说的赞成者。但是,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简单框架。

笔者认为,现存的调整对象说在阐述经济法的独立性时,至少存在如下难题:

1、作为区分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经济关系能否分割?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是共同调整还是分别调整?如果是共同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以什么为标准?如果是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又以什么为划分标准?

3、法律部门的分类与学科分类是否同一概念?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所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学理概念还是法律形式概念?

这些问题,都是十分艰难却又表现解决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二、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划分

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笔者将另文讨论,这里仅研究调整对象对于确立经济法部门即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意义。

调整对象说的基本观点是将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能否取得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可分为两大派,即肯定派与否定派,但两大派的基本论据是一致的。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型,或者指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者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③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国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多种观点。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可以看到:无论哪个流派、哪种观点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反复使用了两个概念,即"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两个概念是否可以等使用?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否一致?确定它们的涵义直接关系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对于确定经济法的概念具有直接影响。

首先,我们考察一下"社会关系"。法理学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即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的不同领域,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各个领域。""社会关系涉及到各个领域,就是在某一个领域中,其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例如:经济领域就存在各种社会关系,绝非一个法律部门所能囊括的,除民法外,还有经济法、劳动法等。④"据此,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那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呢?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其特点为:"一是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是统治阶级认为最重要的,体现和反映国家、组织和个人重要利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全部社会关系。二是可以体现为意志关系和意志行为的社会关系,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而无意志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三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的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而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是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⑤"至此可以认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应具备上述特征。

其次,我们再来考察一下"经济关系"。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⑥"斯大林则对经济关系的内容作了如下说明:"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这里包括:(1)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2)由此产生的各种不同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他们的相互关系,或如马克思所说的'互相交换其活动';(3)完全以它们为转移的产品分配形式。⑦"显然,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就是指社会关系。但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却是一个纯粹的经济学概念,它所反映的是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⑧。这时的经济关系绝不是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考察可以认为,"社会关系"与"经济关系"在法学中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及西方经济学中都是有明确涵义的,似乎可以肯定: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的某些概念与法学中的概念是不应该也不能混同的。正如所有制与所有权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涵义一样,它们分属不同的范畴,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中的经济关系均不是法学上的社会关系。然而,在诸多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却出现了这些概念混同的现 象,使人们难以理解某一概念的真正涵义和范畴,如有的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如下表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济关系。""而经济关系包括生产关系和具体的社会关系两种,""由于生产关系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所以经济法对于它无从调整,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定经济关系,是存在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受生产关系制约的一定范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⑨"这里的"经济关系"显然是指社会关系,但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那么,根据以上观点,具体的经济关系如何产生?它又如何与生产关系相区别?既然经济法不调整生产关系,那么它调整的又是什么关系呢?以上种种均反应出概念使用方面没有划清范畴或学科的问题。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作为一种物质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原关系,它不具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意志性和具体性特征,人们无法通过自觉的行为来对其加以支配,因而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西方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则根本不是社会关系。因此,法律不可能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基本的经济关系也是无从分割的。任何法律部门都是基于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产生,法律的目的也都在于对经济关系加以保护和促进;但产生于经济关系之上的社会关系则是可以分割的,因为不同社会关系的利益不同、人们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加以区别。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所以,作为区分法律部门标准的调整对象也不是社会关系本身,而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某一类社会关系对于统治阶级而言能够实现的不同意志和利益。

假如问题仅止于此,似乎上述结论便可以解决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问题。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由于其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或更为准确地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规制性、效益性特征而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但是,跳出经济法部门的窠臼,我们便产生了新的疑问:

──如果说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而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是划分的基本依据,那么,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现有法律部门是否均以此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刑法是根据什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

──经济关系不可分割,出现了诸法律部门共同调整的现象,但这些法律在共同调整过程中的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些部门间的区别和联系到底是什么?

──诸多学说认为调整方法可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通常认为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用以影响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方式,还包括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主体以及这种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⑩。调整方法直接反应了统治阶级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保护程度,仍是社会关系的意志性的基本要求,它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能发挥作用,也没有必要在调整对象以外再确立一个什么新的标准。现在的问题是:某一类法律规范是基于什么而能够归结为一个法律部门的?除了社会关系的要求以外还有没有法律自身的原因?

三、方法论的转变

上述研究表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在方法上还比较单一和孤立,这种方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化的要求,因而,必须实现方法论的转变。

经济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是从经济法律规范的共同性着眼,抽象其中的普遍运动规律的学科,它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必须接受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同时作为直接对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学科,与经济学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进行经济法学的研究必须要开拓视野,正确处理法学、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首先,必须把握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点,站在经济法庞大而具体的法规群之上,研究经济法律规范的基本共性,注重经济法规范系统的运动规律及其普遍联系,不拘泥于具体法律法规。

其次,必须转变观念,改变狭隘的纯粹法学的方法论,将经济法系统放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整体中去考察,放到整个国家法律系统中去考察,并由此展开去研究经济法律规范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发现它们与相关部门的区别与联系,并界定其学科边缘。如果割断经济法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联系,必然会使经济法理论研究在本质上形成断层,难以突破经济法理论研究的简单框架而使其深化。

其三,必须注重对经济法律规范自身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律规范通过对经济行为的规制而实现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建立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能。任何法律都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但这种规范绝不是随心所欲和杂乱无章的,它既决定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也受制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法哲学、法道德、法文化等因素。尤其是产生某一类法律规范的法哲学基础因其直接关系到对这一类规范的基本属性的认识而更为重要。因而,经济法学也必须研究经济法规范的自身运动规律,研究经济法规范产生的哲学、经济学基础。过去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坚持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紧密联系的观点,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紧密联系绝不等于"三分经济加七分法律"或"七分经济加三分法律",将经济学的概念、术语或理论体系简单地移植于法律顾体系之上。经济法理论必须体现法学的属性,必须是用"法言法语"来对经济行为进行描述;同时,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绝不是过去已形成的法学研究成果的拼凑,它必须是反映经济法与经济学的相互联系和彼此转化规律的学科,因而有必要对经济法学科进行哲学研究,以确立其法哲学基础。过去,正是由于缺乏这些基础研究,使得经济法学成为民法理论与行政法理论的拼凑物,缺乏自身的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体系。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在研究经济法的概念问题,尤其是界定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时,必须把握如下几点:

1、在社会经济生活高度发达而且日益复杂化的今天,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日益复杂,法律所调整的方式和程度也随之复杂和纷繁,为了用不同的调整方式调整不同属性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必须有所分工,这种分工使得法律部门的分类更加细化,这时在运用调整对象理论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对调整对象本身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及其论证,从多方面揭示其属性。

2、法律规范的分工是某法规群以同一价值标准和人性标准为基础,担当起共同的立法目的、立法任务,共同的调整职能的关键,也是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得以形成法律部门的根本标志。这种规范的根本属性及其基本精神是构成法律部门的独立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基础。

3、法律部门不是构成某法律部门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法律部门是由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则是一个法律文件可以包容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法律部门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法学家为了进行法学研究所作的工作,是对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按其属性进行分析和综合的结果。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或法律学科的建立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必须进行对其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学作为一个理论学科,直接以经济法规范为研究对象,那么,经济法规范群能否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直接关系到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因而,弄清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才能确立经济法学科的研究对象,建立独立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

三、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是由于其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可以通过分析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经济法律规范的特殊性、经济法立法宗旨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多方面来加以揭示和说明。有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和市场主体行为规制领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规范具有规制性、经济性的基本特征;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以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⑾。等等。这些都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从不同层面进行了说明。而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与民法、行政法规范的关系,既是以上各属性的综合反应,也可以而且应从新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经济法与民法?

经济法与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两个互补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规制问题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互补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产生于西方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时代,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使市场机制成为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的需要。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传统的调节市场的法律手段--民法由于其调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诸多限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解决(文秘站:)效率与公平、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便要求国家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因此也就产生了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门--经济法。经济法从产生之初便以其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和宏观调控为显着特征,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法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法律。众所周知的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而社会权利本位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

经济法的产生虽然与战争和经济危机有着某种联系,但经济法绝不是战争的必然产物,否则,它在和平时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经济法与经济危机的关系则正好反应了民法条件下企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由经济危机强制实行平衡的缺陷,反应了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它从临时性的危机对策到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的过程就是弥补民法在市场主体规制方面的缺陷的过程。?

其次,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平,这种公平包括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它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经济,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它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区别于民法的主体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通常是指主体资格的平等、权利能力的平等、主体地位的平等、主体地位的互换等,并且这种平等的根基是权利的个人意志性,即法律建立在充分的个人意志的基础之上。然而,经济法直接以弥补民法调整手段的不足为目的,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己任。因而,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就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至此才有了所谓的权利意志说和权利法律说的区别,也才有了经济法的公平--经济公平、社会公平,这种公平较之于民法上的平等已具有了全新的内容。?

第三,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或对人的基本要求明显地高于民法。可以认为,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是"君子"标准,它要求个人不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而民法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诚实信用也仅是要求其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还谈不上牺牲自身利益满足他人利益的问题,即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很少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加以具体化或保证其实施。然而,在经济法中,道德化的法律条款却比比皆是,它具体而明确地要求其主体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因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在经济法中真正地得到了体现而不再只是一种理想。?

同时,我们也看到:正是由于经济法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的不足而提出了高于民法的人性标准,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还不可能普遍地达到这样的道德水准,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竞争型经济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成为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于是便产生了运用外力强制推行某一道德的问题。对国家而言,这种外力当然就是国家机器、物质力量的法律形式。过去传统的法律形式--民法已显着地适应不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继续发展的深层次要求,它的主要缺陷在于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行为时只能是一只"看不见的手",这只"手"在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效率与公平、医治市场失灵时显得软弱无力,这时便需要有一种新的法律形式,有一只"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些缺陷,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这种新的法律形式便是经济法。但是,经济法要运用国家权力调节经济,运用国家物质力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又与另一种运用国家权力的传统法律形式--行政法相联系,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经济法与行政法同样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相互补充的两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是运用国家权力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国家调控经济职能的法律部门,它们的关系可表述为:?

首先,经济法产生于二十世纪政府职能的巨大变化时期,在民法盛行时代,"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不乱不理"是政府的行为准则,政府是典型的"守夜警察"。然而,从二十世纪初开始,随着生产力水平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政府的形象发生了巨大变化,"警察国"变成了"行政国",此时出现了现代国家职能的特点:(1)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变为了事先和事中的监控;(2)管理机关的数量巨增;(3)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或重要因素,离开了政府的管理,社会生活将会出现混乱,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也许政府或国家职能的转变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但此时,单纯地行政法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对国家经济生活加强管理的要求。行政法虽然是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的法律部门,但它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以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既不能越权,又不能怠职,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国家职能的需要,于是便出现了以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或社会权力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这里主要是经济法和一些社会法(如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经济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以约束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权利、赋予政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较多行政处理权为基本特征。正是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才有了经济管理部门的迅速增加和这些部门所享有的广泛的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因而我们认为:经济法同样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不足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建制(建立管理体制)授权(授予管理权限)为特征,明显地区别于以约束权力为主的行政法。?

其次,经济法作为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部门,必须遵循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则--法治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效率和简便是现代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经济法在建立管理体制,授予管理权限时也必须体现法治原则的这些基本要求,防止和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由此便出现了诸多经济法规范尤其是授予政府管理职权的规范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众多的部门经济法规适用 行政诉讼法的现象。于是便有人认为经济法就是行政法。其实不然,在现代国家,法治是任何法律部门都必须遵循的最高原则,任何主体也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法律所赋予的行为能力作为行为的界限,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经济管理部门也不能例外,它们也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因为经济法主体尤其是管理主体首先必须具有严密的行为规则,才有利于政府或国家真正地行使好经济管理职能,才能保证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化,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对行政法的补充。?

再次,经济法作为对行政法的补充较为集中地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对象和法律手段方面。经济法与行政法在立法宗旨上的互补性如前所述;经济法作为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公平为己任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主体,广泛授予经济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目的在于约束市场主体的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利用经济管理部门手中掌握的国家物质力量强制推行有利于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道德,运用行政推力实施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而今却不为人们所普遍认识的法律制度。因而,经济法的法律手段主要体现为各种调控或监控措施,体现为赋予经济管理部门以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处分私法上的权利的权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这些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强制实施力,这样的立法显然不同于以约束行政行为为目的、立法的对象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法。而在人性标准方面,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中的人和经济法对经济管理部门中的人的要求应该是一致的,即均应为"公务人",要求他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补性。?

五、结论

通过以上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经济关系不可分割,而由经济关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由于其利益和意志的不同是可以划分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在次意义上,调整对象说才不失为确立经济法研究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但是,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属性必须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深入研究,突破过去简单的理论框架进行深化。

(二)本文考察了西方国家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法、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为己任。它一方面是弥补民法在自由主义状态下医治市场失灵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弥补行政法为保障自由主义而过分强调政府权力的约束的不足,从而广泛地建立经济管理机关并赋予它们以较宽的行政权和自由量权,以保证政府管理经济生活成为经常性职能的需要。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既然为互补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然都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它们在发展过程中也相互渗透,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准则。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各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规范以及其他部门法规范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中更属常见。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就是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经济法规范的基本运动规律和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普遍联系,确立经济法研究范围。

(三)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行政法也因其计划体制下行政命令的特殊性质而并不具备西方国家传统行政法的真正意义,因此,过去我们在计划体制下制定和研究的经济法并非是以运用国家权力调控和规制市场为己任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我们所讨论的民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也只能是表象关系。现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商法、行政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但在目前新旧体制转轨的情况下,我国的经济法所经历的发展方向应是由高度集中到简政放权,这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经历的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是完全不同的。因而,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说明:本文发表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1995年第6期全文转载,全文收入龙门书局出版的《中国"八·五"社会科学优秀论文集》第三卷;曾获湖北省"改革、发展、稳定"优秀专题论文三等奖(1997),湖北省社科联优秀科研成果奖(1997)。

①"调整对象说"包括不同的观点,基本上可分为以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和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两类。

②之所以称为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因为我国高等院校经济法教材均执此说。

③参见王家福主编《经济法诸论》第221--229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

④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教研室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第39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

⑤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第10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页,人民出版社。

⑦《斯大林选集》(下)第594页,人民出版社。

⑧对此,我们可以从西方经济学着作中得出结论,如美国的萨缪尔森在其《经济学》一书中指出:"经济学是研究人和社会如何进行选择,来使用可以有其它用途的稀缺资源以便生产各种商品,并在现在或将来把商品分配给社会的各个成员或集团以供消费之用。""经济学极其关切对失业、价格、收入等重要现象的度量。"(参见高鸿业等译《经济学》第4页,中国发展出版社,1991年。

⑨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第3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14篇

迄今为止,对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尚存在不少未形成通说的难点,这主要集中在经济法之部门法属性及经济法体系两个问题上。关于前者,虽然已经从过去备受质疑的尴尬境地走向官方公认经济法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有众多学者对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颇有微词;至于后者,则几乎成了经济法基础理论部分最众说纷纭的事,对于经济法的体系究竟应该是怎样的,至今没有一个定论。系统论是近现代哲学的一大重要方法论,以此为视角重新审视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上述两个问题,对于我们解决诸多困惑都有莫大的促进作用,此便是笔者在本论文中所致全力之核心。同时,不可否认地,早在2006年,即已经有学者著有专著,以系统论为视角分析经济法的基础理论问题,这便是刘哲昕先生的《系统经济法论一经济法本质及其与WTO关系研究》。因此,在本论文中,笔者将一并对刘哲听先生的“系统经济法论”进行评述。

二、经济法之部门法属性的系统论审视

长期以来,对于部门法属性的判断多囿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两大对象的限制,而尤以前者为甚。这种理论见之于目前多数法理学的教材上,“法律部门既然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综合,那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自然就应该是:

(1)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诸如此类的论述层出不穷,以至于经济法学者本身也不由得陷入这种理论陷阱的泥潭,长期致力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以此证明经济法之部门法属性。“许多学者把调整对象视为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生命线’,以为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唯一依据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依笔者观点,对于经济法之部门法属性的此种论述径路存在前提性的缺陷——部门法的划分不应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首先,以调整对象作为标准并不科学,调整对象概念实质上是人为架构的,因而缺乏确定性。“所谓调整对象实际上就是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复杂、交叉与层次较多。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为世界上从来就没有先验地存在着某几类泾渭分明的社会关系……这个所谓的‘标准’实际上只是个‘伪标准’,因为它本身就是标准划分的对象。”其次,以调整方法作为标准不符合法律的发展规律。在调整方法作为标准的视角之下,法律部门的划分会变得极为简单,盖因实体法的调整方法无非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三种,这么一来,不但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会受到否定,所有的新兴实体法部门,如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军事法等等,其部门法属性都会遭到否定,实体法就只有民法、刑法、行政法三个部门了。

“在法律现象如此庞杂、法学研究如此精细的现代,法律的分类过少过简单,必然会妨碍法律科学的专业化运动,这是一种学科退化。这种坐而论道的无聊推论显然是现代社会法律实践所无法接受的。”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究竟应该遵循一个怎样的标准?系统论视角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具有莫大的帮助。以系统论来看,一个法律部门就应该是一个系统,在此前提上,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不能过于绝对,某一法律部门是否构成,应该致力于审视其是否符合系统的基本概念和特点,即不同要素间相互联系和作用,从而形成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换言之,当一个法律群体之构成符合系统科学方法上的特征,即综合性特征、最优化特征、定量化特征、信息化特征、有效性特征时,即可证明其有机运转足以构成一个有机系统,也就是所谓法律部门。在这五个特征中,尤以综合性特征和最优化特征为重点,盖因其为系统的本体论特征。综合性特征是指“系统科学方法着眼于综合,它从对象系统本身是为特定目的而组成的相互联系的整体出发,把客观事物的各个部分及各种因素(诸如系统的要素、结构、功能、联系方式和历史发展等等),联系起来加以综合的系统的研究,以便从中找出系统整体的共同性质和规律性”。而最优化特征是指“系统科学方法根据需要和可能先为对象系统定量的确定其最优目标,然后运用最新的技术手段和处理方法(如电脑、系统分析和系统工程等),把整个系统逐阶分为不同的等级和层次结构,并在动态中协调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以便使部分的功能和目标服从整体的最佳目标,从而达到整体最优化”。

刘哲昕先生在《系统经济法论——经济法本质及其与WTO关系研究》一书中,即敏锐地察觉到了法律部门划分的此种实质性标准,在此论述径路下,刘哲昕先生认为,某一法律规范群体能否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实质上应取决于两点:“其一,是否具备综合性特性,也就是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统一于某种‘共性’;其二,是否具备最优化特性,也就是将这些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综合并上升到法律部门的高度来研究是否必要。”从这个逻辑出发,刘哲昕认为,法律部门的确定需要人们去考察法律规范是否已经达到必要的数量,以及将这些法律规范整合成法律部门是否能更好地总结规律和指导实践。而在经济法领域,这些答案显然都是肯定的,因此,经济法具备部门法属性无疑。毫无疑问,“系统经济法论”的这种论述范式一方面避开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论陷阱,另一方面又独辟蹊径地运用系统论视角,为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做了一个非常有说服力的论证。笔者认为,这是刘哲听“系统经济法论”的最大价值所在。

三、经济法体系构造的系统论

审视经济法体系是一个在经济法学界众说纷纭的理论问题,甚至呈现出“有几个经济法学者,就有几个经济法体系的理论”这种“蔚为壮观”的景象。即使粗糙的说来,也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等等多种说法,而这种强烈的理论分野产生的根本原因无非是构建标准的偏差。但是,在经济法学者之间,对体系之构建尚且存在一个较为通用的、基础性的标准,这便是多数经济法学者所坚持的经济学上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的划分。在此基础之上,无论认为经济法体系应由几部分构成,则基本上都有宏观调控法和微观市场管理法这两部分(注:尽管称呼可能有所不同,比如微观市场管理法有时被称为市场监管法、市场管理法等等),随后再依其他相辅佐的理论进行补充性的构建,因此便产生了“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等不同的说法。然而,在笔者看来,这种划分标准本身即与上述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相类似,是一种粗糙的、不周延的理论陷阱。对于经济法体系的构建,应当跳脱出这种理论陷阱。依照系统论的观点,一个大系统必然有若干个小系统构成,这也便是对法律部门进行体系构建的哲学基础。具体到经济法上讲,经济法下设有若干领域构成的若干小系统,如金融法、财税法、竞争法、消费者法等等。对经济法体系的构建应以促进小系统的整合为基础,皆因只有若干小系统的内部完善才有可能进一步促进经济法这一大体系的构建,这也是系统科学方法之综合性和最优化特征的要求。在这个逻辑基础上,我们应重新审视经济学上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的这种划分标准,事实上,在经济运行日益复杂的今天,国家对任一领域的监管都会分化为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这两种模式,如果以此为标准进行经济法体系的构建,多数领域的经济法规范都会被人为割裂到这两个领域之中,这就不符合系统论综合性特征和最优化特征的要求,也不利于经济法学的系统研究。更何况,很多国家监管经济的手段已经无法绝对的区分为宏观调控还是微观管理,“现代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等,就不仅以维护微观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出发点,还关涉国家的产业政策甚至政治目标,以超出一般财产流转和债权债务关系的高度来对市场加以宏观的规范。”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范文第15篇

1、范畴的含义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

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江泽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主权、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主权。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

,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性功能与政策性功能,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

6、关于经济法中的责任

研究经济法中的责任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违反各种法的责任一般规定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目前只是以上三种责任的综合体。有人提出使用:“经济责任”这个词,其实经济责任的意思广泛,可以是正面的要求,如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制、资产责任制;可以是事后追究的责任,如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刑事责任中的罚金都属于经济责任。二是,经济法律、法规中有些关于奖励的条款(如《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这种激励性机制是很有特色的,但它不属于责任范畴。假如立法,鼓励或奖励条款可安排在“总则”部分,不一定要与责任对称;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法也可对应地安排“奖励与惩罚”专章。

没有法律责任这一部分规范,经济法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前面规定主体的地位及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规则,后面规定主体的责任,前后呼应,合乎逻辑。困难在于,如果不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名词,有什么新的概念或范畴能够概括经济法中的责任规范呢?事实上,经济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和定金罚则等已超出了传统的民事责任和传统的行政责任的框框。我们的着眼点似应放在探讨三大法律责任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特点上。西方学者研究认为:“除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又都具有经济法特有色彩的制裁外,经济法也采用了适合组织经济目的的特殊制裁。此外,经济法还使民事责任原则有了新的色彩。”(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比如,因经济活动主体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市场禁入、取消税收优惠、不提供贷款,惩罚性赔偿,因经济管理主体决策失误而导致的行政机关改组,给受损害的企业予以财政和经济补救,等等,就反映出经济法的特有的效果。

四、要把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和原理纳入一个科学的立法框架之一

如前所述,范畴为一门科学的细胞,而原理则是把一个一个范畴联结起来,组成有机整体。比如,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使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有机结合,必须维护公平竞争,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律性以及由此推演出来的各种具体的定理、命题等,即是原理。范畴着重表示事物的联系,原理着重表示事物的发展。有了范畴和原理,就能够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