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1篇

关键词:意思表示,默示承诺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日趋成熟,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制约,一直主张民商合一,对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一般持否定态度,仍延续着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规则。这与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的经济转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我们有必要从默示承诺制度的产生根源出发,结合世界上商事发达国家的现行商法及现代商事特点加以分析,阐述其存在的重要性及确立其存在的条件。

一 默示承诺之产生根源

默示承诺的产生是基于订立合同这一特定法律行为产生的。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合意,即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自然也就有“明示的承诺”和“默示的承诺”的区分。例如,时下采用会员制的刊物邮寄业务,业务商一季度向会员邮寄一本畅销书,并约定一个月的期限。若会员不喜欢该书,在一个月内可以寄回,否则将视该会员同意购买此书。一月期满,会员的缄默或不作为即表示默示承诺。

默示承诺,在法学理论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凡从特定的作为(甚至不作为)中间接地推知行为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均属默示的承诺,至于此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通知要约人则不论。狭义上,默示承诺仅限于需要将默示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情形,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称为意思实现,排除在外。但是,两种定义方法存在共同点,即承诺的意思可以通过行为来表示。

二、传统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商事贸易的交易习惯与一般民事关系的交易习惯有很大的不同,为了交易的便利和安全,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创设了许多交易规则,而我国仅在新《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这方面是比较欠缺的。我们有必要根据世界上商事活动较发达国家的商法,就商事活动范围内的默示承诺加以分析。

商事发达国家一般仅明确商事事务处理中的默示承诺条件,而在非商事事务处理方面,沉默或不行为除规范场合外仍只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处理。

(一)正常商事事务处理中默示承诺成立的一般条件

第一 商人的经营活动必须是为他人处理事务。

并非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所有沉默都会发生默示承诺的效果,依照德国等国家商法的规定,事务处理是指为他人利益在他方利益范围内以某种法定的或事实的方式独立行事。例如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定作、修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旅客或货物,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居间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提供订约媒介等均属于此类事务。与之相反,买卖行为、借款行为不属于此类事务,其沉默或不作为不宜确认为默示承诺。

第二 商人必须与委托人的要约存在着一种业务上的联系。

这种业务上的联系指在要约人提出要约时,双方当事人正存在着业务关系,他们彼此都有意愿将此业务关系存继下去。例如,居民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当年的物业管理协议时已经存在的物业管理关系;存货人委托保管储存仓储物时已经存在的储藏和保管关系。

第三 要约人所提出的要约内容必须涉及商人所经营的业务。这就是说,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内容不得超出商人的正常业务范围。例如,存货人提出要约,委托保管人销售其仓储物,就超出了仓储商的正常业务范围。

(二)在商人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默示承诺成立的条件:

第一 要约人必须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不是该特定人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不应视为默示承诺。例如:某仓储商向某食品加工厂发送广告印刷品,即主动向他人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行为。该食品加工厂根据广告向该仓储商发出要约,仓储商的缄默就可视为默示承诺。但是仓储商若仅仅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则不是向具体人提出办理事务之意愿。

第二 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必须在商人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只要该特定人按照商人提供的事务处理范围或内容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既视为默示承诺。

三、现代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随着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人们迫切要求提高交易的效率。电子商务恰恰具备快捷方便这一优势,自然也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电子合同完全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当事人往往并不见面,确认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默示承诺以及其成立的条件,对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就比较重要。

(一)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必要

1、我国电子商务要约承诺制度之现状

现代商人开展电子商务业务,主要是通过电子合同,来确立其与客户间的合同关系。因此,现代商务也称之谓电子商务。所谓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和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邮件(E-mail)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对数据电文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为了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我国将电子合同拟制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主张通过明示承诺来完成合同的订立。另外,对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默示承诺的效力是否适用于电子合同订立,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争议。

2、我国电子商务现状

目前,电子商务主要有网上购物、网上竞拍、网上预定商品、网上预约导游、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等,其运作方式可谓多样化。但是,其运行基本上都有固定的流程,一般有几个步骤组成。即,电子商务运营商要约邀请;用户申请加入会员,确立用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的业务联系;会员登陆选择商品或服务项目,下单,发出货款或服务费,也就是发出要约);最后,电子商务运营商发出商品,或者承诺服务,或者拒绝要约。整个运作过程中客户基本上是按电子商务营运商的要求进行操作,并且运营商承诺与否,客户必须期待,客户只能无条件地承担缔约不能的全部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客户置于一个不利的地位。

(二)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条件

电子商务形式虽然多样化,但按其合同标的进行归纳也不外乎传统商事的事务处理和非事务处理两项权利义务内容。下面,我们从这两类标的及电子合同订立过程所具有的特点加以分析,来比较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事在默示承诺方面的异同。

1、事务处理

电子合同的标的与传统商事合同的标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事务处理定义及含义,我们仍可延用传统商事的说法。但是,我认为电子商务运营商的默示承诺是否成立与传统商事应有所不同,其成立条件只需要确认该要约是否在电子商务运营商提出的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范围内,及电子商务营运商的不作为或沉默是否在合理的时效内即可,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电子商务运营商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要约人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客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建立联系的通常作法是:用户注册个人信息,成为营运商的会员,即特定客户。其注册信息一般根据电子运营商的交易需要以回复表单的形式来实现。在未按要求以帐户名登陆前,终端用户的身份是“游客”(即非运营商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电子商务运营商是不承认与其有任何民事关系的,也就是不承认其已经向“游客”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其通常的表现形式为禁止“游客”下单。因此,传统商事关于确认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该项成立条件可以不予考虑。

(2)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应在电子商务营运商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

电子商务营运商在向会员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时,通常会详细介绍其处理事务的项目内容,即其经营范围。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运营商为例,其会明确标示其法律援助的范围,如:“本站在河南省内提供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等等。如果要约人提出要约,要求该运营商为诉讼管辖地为河北省的劳动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或是婚姻法方面等不在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即应视为超出该运营商的处理事务范围,运营商的沉默或不作为不应发生默示承诺的效力。反之,则应发生默示承诺效力。

(3)默示承诺成立应在超出合理时效之后。

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是快捷。但是,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快捷而不设定交易安全的底线。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容忽视的情况:一是因网络技术故障,要约短期内无法进入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自己去认定对方身份的合法性,而通过签定确认书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主体身份,需要一定的时间;三是要约人在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其可能有撤回或撤销其要约的意思表示。以上几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信息传递能够以光速在网络上进行,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缩短,甚至被取消了,如果不设立一个合理的时效,将最终导致电子商务活动紊乱无序。

2、非事务处理

在传统商事中,非事务处理的合同订立,是不承认默示承诺存在的。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其订立合同的过程更加规范。我认为应该依交易习惯区别对待,下面我们以订立买卖合同为例加以分析。

根据电子商务运营商的约定,客户在网上购物,一般只能采取“立刻购买”和“竞价购买”两种方式。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约定“立刻购买”方式时,一般将邮寄货物的邮费平均摊入到每件商品的出售价款里,并且客户每选购一件商品,该商品的库存量在表单上的显示数目会减一,即一件商品只能有一名客户购买。电子商务运营商在收到客户所汇货款后,发出货物。这种行为应视为以意思实现的方式确认广义默示承诺的成立。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设置“拍卖”方式时,一般会设置一个底价(保留价),即成交的最低可接受价,不到该价可不成交,此价格买方是看不到的。这与传统意义上的拍卖是相同的,都是从公平原则出发,避免成交价低于商品价值或商家能承受的价格。这种情况下,不应该承认默示承诺的成立,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否则,南京市因1万元网上竞拍得价值10多万元小汽车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将可能频繁发生。

四、小结

1、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过程中的地位应当确立。在商事活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大量的交易规则,法律应加以确定,以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2、默示承诺在电子商务中的适应范围比传统商事更广泛,其不仅适用于事务处理也适用于非事务处理。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流程的规范性给予了默示承诺更大的适用空间。

参考文献:

①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②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

③张春、张杭明等:《合同法学》,南海出版公司 2003年9月第1版。

④徐婷姿:《要约承诺制度在现代的发展》 法律教育网―经济法论文。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2篇

关键词:意思表示,默示承诺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日趋成熟,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制约,一直主张民商合一,对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一般持否定态度,仍延续着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规则。这与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的经济转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我们有必要从默示承诺制度的产生根源出发,结合世界上商事发达国家的现行商法及现代商事特点加以分析,阐述其存在的重要性及确立其存在的条件。

一 默示承诺之产生根源

默示承诺的产生是基于订立合同这一特定法律行为产生的。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合意,即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自然也就有“明示的承诺”和“默示的承诺”的区分。例如,时下采用会员制的刊物邮寄业务,业务商一季度向会员邮寄一本畅销书,并约定一个月的期限。若会员不喜欢该书,在一个月内可以寄回,否则将视该会员同意购买此书。一月期满,会员的缄默或不作为即表示默示承诺。

默示承诺,在法学理论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凡从特定的作为(甚至不作为)中间接地推知行为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均属默示的承诺,至于此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通知要约人则不论。狭义上,默示承诺仅限于需要将默示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情形,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称为意思实现,排除在外。但是,两种定义方法存在共同点,即承诺的意思可以通过行为来表示。

二、传统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商事贸易的交易习惯与一般民事关系的交易习惯有很大的不同,为了交易的便利和安全,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创设了许多交易规则,而我国仅在新《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这方面是比较欠缺的。我们有必要根据世界上商事活动较发达国家的商法,就商事活动范围内的默示承诺加以分析。

商事发达国家一般仅明确商事事务处理中的默示承诺条件,而在非商事事务处理方面,沉默或不行为除规范场合外仍只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处理。

(一)正常商事事务处理中默示承诺成立的一般条件

第一 商人的经营活动必须是为他人处理事务。

并非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所有沉默都会发生默示承诺的效果,依照德国等国家商法的规定,事务处理是指为他人利益在他方利益范围内以某种法定的或事实的方式独立行事。例如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定作、修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旅客或货物,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居间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提供订约媒介等均属于此类事务。与之相反,买卖行为、借款行为不属于此类事务,其沉默或不作为不宜确认为默示承诺。

第二 商人必须与委托人的要约存在着一种业务上的联系。

这种业务上的联系指在要约人提出要约时,双方当事人正存在着业务关系,他们彼此都有意愿将此业务关系存继下去。例如,居民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当年的物业管理协议时已经存在的物业管理关系;存货人委托保管储存仓储物时已经存在的储藏和保管关系。

第三 要约人所提出的要约内容必须涉及商人所经营的业务。这就是说,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内容不得超出商人的正常业务范围。例如,存货人提出要约,委托保管人销售其仓储物,就超出了仓储商的正常业务范围。

(二)在商人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默示承诺成立的条件:

第一 要约人必须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不是该特定人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不应视为默示承诺。例如:某仓储商向某食品加工厂发送广告印刷品,即主动向他人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行为。该食品加工厂根据广告向该仓储商发出要约,仓储商的缄默就可视为默示承诺。但是仓储商若仅仅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则不是向具体人提出办理事务之意愿。

第二 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必须在商人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只要该特定人按照商人提供的事务处理范围或内容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既视为默示承诺。

三、现代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随着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人们迫切要求提高交易的效率。电子商务恰恰具备快捷方便这一优势,自然也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电子合同完全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当事人往往并不见面,确认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默示承诺以及其成立的条件,对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就比较重要。

(一)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必要

1、我国电子商务要约承诺制度之现状

现代商人开展电子商务业务,主要是通过电子合同,来确立其与客户间的合同关系。因此,现代商务也称之谓电子商务。所谓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和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邮件(E-mail)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对数据电文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为了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我国将电子合同拟制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主张通过明示承诺来完成合同的订立。另外,对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默示承诺的效力是否适用于电子合同订立,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争议。

2、我国电子商务现状

目前,电子商务主要有网上购物、网上竞拍、网上预定商品、网上预约导游、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等,其运作方式可谓多样化。但是,其运行基本上都有固定的流程,一般有几个步骤组成。即,电子商务运营商要约邀请;用户申请加入会员,确立用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的业务联系;会员登陆选择商品或服务项目,下单,发出货款或服务费,也就是发出要约);最后,电子商务运营商发出商品,或者承诺服务,或者拒绝要约。整个运作过程中客户基本上是按电子商务营运商的要求进行操作,并且运营商承诺与否,客户必须期待,客户只能无条件地承担缔约不能的全部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客户置于一个不利的地位。

(二)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条件

电子商务形式虽然多样化,但按其合同标的进行归纳也不外乎传统商事的事务处理和非事务处理两项权利义务内容。下面,我们从这两类标的及电子合同订立过程所具有的特点加以分析,来比较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事在默示承诺方面的异同。

1、事务处理

电子合同的标的与传统商事合同的标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事务处理定义及含义,我们仍可延用传统商事的说法。但是,我认为电子商务运营商的默示承诺是否成立与传统商事应有所不同,其成立条件只需要确认该要约是否在电子商务运营商提出的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范围内,及电子商务营运商的不作为或沉默是否在合理的时效内即可,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电子商务运营商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要约人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客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建立联系的通常作法是:用户注册个人信息,成为营运商的会员,即特定客户。其注册信息一般根据电子运营商的交易需要以回复表单的形式来实现。在未按要求以帐户名登陆前,终端用户的身份是“游客”(即非运营商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电子商务运营商是不承认与其有任何民事关系的,也就是不承认其已经向“游客”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其通常的表现形式为禁止“游客”下单。因此,传统商事关于确认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该项成立条件可以不予考虑。

(2)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应在电子商务营运商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

电子商务营运商在向会员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时,通常会详细介绍其处理事务的项目内容,即其经营范围。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运营商为例,其会明确标示其法律援助的范围,如:“本站在河南省内提供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等等。如果要约人提出要约,要求该运营商为诉讼管辖地为河北省的劳动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或是婚姻法方面等不在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即应视为超出该运营商的处理事务范围,运营商的沉默或不作为不应发生默示承诺的效力。反之,则应发生默示承诺效力。

(3)默示承诺成立应在超出合理时效之后。

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是快捷。但是,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快捷而不设定交易安全的底线。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容忽视的情况:一是因网络技术故障,要约短期内无法进入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自己去认定对方身份的合法性,而通过签定确认书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主体身份,需要一定的时间;三是要约人在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其可能有撤回或撤销其要约的意思表示。以上几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信息传递能够以光速在网络上进行,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缩短,甚至被取消了,如果不设立一个合理的时效,将最终导致电子商务活动紊乱无序。

2、非事务处理

在传统商事中,非事务处理的合同订立,是不承认默示承诺存在的。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其订立合同的过程更加规范。我认为应该依交易习惯区别对待,下面我们以订立买卖合同为例加以分析。

根据电子商务运营商的约定,客户在网上购物,一般只能采取“立刻购买”和“竞价购买”两种方式。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约定“立刻购买”方式时,一般将邮寄货物的邮费平均摊入到每件商品的出售价款里,并且客户每选购一件商品,该商品的库存量在表单上的显示数目会减一,即一件商品只能有一名客户购买。电子商务运营商在收到客户所汇货款后,发出货物。这种行为应视为以意思实现的方式确认广义默示承诺的成立。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设置“拍卖”方式时,一般会设置一个底价(保留价),即成交的最低可接受价,不到该价可不成交,此价格买方是看不到的。这与传统意义上的拍卖是相同的,都是从公平原则出发,避免成交价低于商品价值或商家能承受的价格。这种情况下,不应该承认默示承诺的成立,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否则,南京市因1万元网上竞拍得价值10多万元小汽车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将可能频繁发生。

四、小结

1、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过程中的地位应当确立。在商事活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大量的交易规则,法律应加以确定,以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2、默示承诺在电子商务中的适应范围比传统商事更广泛,其不仅适用于事务处理也适用于非事务处理。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流程的规范性给予了默示承诺更大的适用空间。

参考文献:

①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②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

③张春、张杭明等:《合同法学》,南海出版公司 2003年9月第1版。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3篇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4篇

摘 要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对传统的会计核算提出了挑战,本文分析了电子商务经营中会计核算的特点,及电子商务对会计核算的影响,并提出对策,进而为新环境下的会计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 电子商务 会计发生核算 对策

电子商务是依托于互联网,把交易双方的主体信息,通过银行支付、结算手段,进行交易的一种商业模式。电子商务保证了交易双方活动的电子化,促进数据信息的传输。它是在20世纪90年代迅猛发展,已成为企业经营中重要手段之一,而电子商务经营对企业会计发生核算方法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研究电子商务经营中会计发生核算方法,这为了解信息时代会计核算方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价值。

一、电子商务经营环境下会计发生核算的基本特点

会计核算是指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根据记账凭证登记各种账簿,并根据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的过程所经过的步骤和方法。在电子商务之前传统的会计核算主要是手工核算,它主要特征是处理环节多而内容较分散,且可以根据企业不同情况采用不同会计核算方法。手工会计核算的信息载体是纸质,是审计线索记录的比较理想的介质,但难以全面复制,且占用空间大、不易保管、查找困难、共享性差,这些缺点使得手工会计核算已经不适宜现代信息时代的要求,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会计核算受到挑战。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会计核算具有以下特点[1]:

(一)电子商务保证了电子化的信息载体

电子化、网络化是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在传统会计中,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等都是纸质的,他们作为信息的载体无法实现电子商务环境下“无纸化”转变,因此,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子数据成为经济信息系统中的主要形式。

(二)电子商务在时空上打破了会计核算的限制

电子商务进行会计核算的过程中,打破了会计核算的时空阻碍,保证共享资源,能够迅速实时地生成会计报表,做到快速传递会计的信息给企业和个人,方便了企业之间的经济交流和合作。

(三)电子商务促进会计业务得到实时化的处理

电子商务背景下,会计核算对象发生变化,从生产过程中的资金运动变化为电商活动,把企业业务活动的原始数据被在线输入,输入至企业的会计信息系统和其他子业务系统,能够做到真正共享信息资源,彻底打破在传统商务环境下会计信息的孤岛现象,会计数据的处理活动也得以顺利进行,提高了会计核算的效率及精确度。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对会计发生核算方法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对会计前提的影响

会计前提是指对会计资料进行记录、计算、归集、分配和报告等的基本假设前提和制约条件,它是企业选择会计方法的重要根据,主要包括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货币计量四个前提。[2]

1.影响会计主体

在会计工作中,会计主体是能够为其服务的特定组织或者单位,会计主体具有明确的对象,具有明确工作空间范围,这构成了是会计核算的基础。然而传统意义上的会计主体是实体单位,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提出了新的要求。企业开展电子商务以后,会计主体虚拟化或是临时经营单位,它们具有灵活性,还未形成固定的形态,还没有达到确定的空间范围。因此,在开展电子商务的过程中,界定会计主体已经失去意义,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存在重新修正会计主体的问题。

2.影响持续经营

持续经营,顾名思义,是指会计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方式,被无限期地延续下去,但是并不存在被破产清算情况。电子商务环境中,为了向市场提供更多更好的商品或服务,众多企业的合作组织构成了会计主体。因此,多变性成为会计主体的主要特点,使得人们无法辨别经营主体能否持续经营。另外,现代企业能够跨越生产、销售各领域进行广泛联合,这样企业进行持续经营就有点名不副实。

3.影响会计分期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方便清算账目,快速编制会计报表,及时提供会计信息,就会把持续不断的生产经营期间,人为地分割成若干个、均等的会计期间,这就是会计分期。电子商务环境中,会计主体存续的时间有长有短,因此存在无法断定会计主体存续期间的问题,并且很难人为地来划分会计期间。所以,在考核企业业绩和提供会计信息时,会计分期已失去现实存在意义。

4.影响货币计量

采用货币计量单位来记录、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过程就是货币计量。电子商务环境下,经济全球化趋势促使国际贸易发展频繁,各国货币汇率变换较大,客观上对全球性的电子货币提出了要求。在传统会计计量中,那种单一货币计量方式将会被打破,多国货币、电子货币将成为主要的货币计量方式,也就是说电子货币将会代替实物货币,无形的电子货币将会代替实物货币,以此来反映企业生产和经营活动。

(二)电子商务影响会计核算范围

基于信息网络,电子商务的活动领域不断扩大。从之前单一的生产领域扩张到消费领域,从政府单位到市场企业经营,这就推动了统一、规范竞争的全球性市场。在这种背景下,会计为了更好服务市场,必须不断扩大其服务范围,不仅仅要服务于物质生产领域,而且还要服务于非物质生产领域。电子商务的不断拓展,也推动了会计市场国际化趋势,全球各国就能在国际化的会计市场中,寻求自己需要的、实时的会计商品。国际化的会计市场也促进电子商务进步发展。

三、会计核算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对策

(一)完善会计假设

由前文的论述可知,电子商务环境下,会计核算假设已经被突破,且存在一些局限性和不足,因此必须不断修正传统的会计理论,使之跟上电子商务环境,顺应信息时代的潮流。

(二)提高会计核算的信息安全

电子商务环境是以电子信息形式保存记录会计凭证,网络环境本身存在一定风险,虚拟化的记录形式,一定程度上增加会计资料被篡改或者被盗取的可能性,因此必须加强电子数据形式的管理,控制储存管理。

总之,电子商务会计核算是会计领域的一个崭新课题,必须引起理论界的重视,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会计核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提高会计专业人员的电子商务核算,这样才能不断延展会计的核算能力,提高会计核算的范围,是会计核算真正走向国际化。

参考文献:

[1]陈鹏.浅谈电子商务对会计核算的影响.西安石油学院学报.2003(5).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5篇

    实业公司通常是一些生产、制造以及科技行企业,并且实业公司一般都有许多下属企业(通常有三个以上)。 实业公司最为明显的一个特点就是它所提供的商品绝对是实体存在的,或者拥有自己的工厂或者实体的公司为依赖的,它和贸易公司是相对立的。

    经营范围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五大行业,这样公司的行业类别不用具体在公司名称中表述,而直接用象××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类的表述。

    一、实业公司经营范围要求

    1、内资实业公司经营范围

    内资实业公司除了可以经营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还可以从事会务礼仪、企业管理咨询等咨询服务类业务。

    如果实业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外贸部分的经营范围只写一句话就可以了,“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外资实业公司经营范围

    主要经营范围与内资实业公司是一样的,但产品销售需把批发和零售分开来写,外资公司从事零售业务需审批。

    如果外资实业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则必须将进口或出口产品目录详细列明。

    二、上海实业公司经营范围大纲(参考)

    1、贸易类经营范围

    建筑材料、日用百货、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床上用品、化妆品、玩具、工艺品、食品等产品的销售。

    2、实业公司可兼营的经营范围

    投资管理咨询,礼仪服务,公关活动策划,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等。信息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等。

    三、上海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注意事项

    1、上海实业公司注册在公司查名时,需确定好经营范围,以后的工商注册登记时的营业执照,以查名时确定的实业公司经营范围为准。

    2、在上海注册实业公司,可选择在上海开发区注册,以便享受上海开发区高额的返税税收优惠政策。

    实业公司注册完成后,若以后需要增加经营范围,可以变更营业执照。

    【相关知识】

    实业以生产制造为主业,当然其中也可以包括服务业,但大多数还是以生产制造为主。 创办实业的公司叫。这是区别于投资公司而言的。

    他们的价值创造过程有以下区别:

    G=>W=> G'

    投资公司:G=>G'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6篇

关键词:工商管理;企业管理;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指的是以互联网为基础,借助互联网渠道所开展的交易活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工商管理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也给企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基于此,本文则针对电子商务对工商管理的影响及对策展开讨论。

一、电子商务对工商管理的影响

(一)宏观层面的影响

第一,对市场主体身份认证的影响。电子商务是互联网发展中所产生的新型商业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将线上交易与传统交易进行了有效衔接。在电子商务领域,组织和个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既包含了已经取得经济户口的传统意义上的盈利性组织和个人,也包含了仅仅使用网络平台开展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因此,这使得工商管理工作中对市场主体身份的认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第二,对经营范围管理的影响。经营范围指的是商户交易活动的范围,在传统的商户经营中,其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会明确自身的经营范围,而在工商管理工作中,可以及时发现商务经营范围变化情况,针对超范围经营的商户可以进行及时管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户的经营活动更加灵活,一些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会根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以及自身的经营情况对其经营范围进行自主调整,而工商管理部门对其干预程度相对较小,长此以往,则很容易引发违规交易,进而给网络消费者以及我国网络市场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第三,对组织结构规范的影响。在传统的经营活动中,属于由上而下控制的管理组织,在这一组织结构中比较强调分工和等级。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的组织结构朝着分散化方向发展,分支结构数量不断增加,企业组织更加虚拟化,受此影响,企业之间的界限也更加的模糊。第四,对市场监管的影响。与传统的市场监管相比,电子商务环境的市场监管难度更大,因为各类交易活动主要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监管人员只能够通过网络信息来对商户进行监管,但是监管效果并不理想。而且,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其个人信息很容易泄露,而相关部门针对这一方面的监管也存在很大的漏洞,导致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微观层面的影响

第一,对企业内部管理的影响。在电子商务的影响下,企业内部管理效率得到了明显的提升,因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信息技术在企业内部管理中的应用程度不断加深,企业会根据企业工作实际需求建立起相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因此极大的提升了企业的工作效率。但是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很多企业仍然无法更好的适应电子商务环境的变化,在企业内部管理中,虽然在传统运营管理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调整,但是对信息技术的应用程度比较低,无法紧跟电子商务的发展步伐。例如,一些企业虽然围绕内部财务管理工作建立了相应的财务信息化管理系统,但是企业仅仅利用这一系统进行简单的记账工作,导致财务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实际作用得不到发挥。第二,对企业产品推广方式的影响。在电子商务的影响的下,企业的产品的推广方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比如很多企业会采取网络营销活动进行产品推广,但是,由于在网络营销活动中可以借鉴的经验比较少,所以,很多企业仍然处于探索阶段。与传统的营销模式相比,网络营销能够极大地提升企业产品的市场影响力,借助网络平台,企业产品信息可以得到更快更广的传播,这对于企业产品推广效果的提升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工商管理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宏观管理工作

第一,做好身份认证工作。为了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贸易活动,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作用下,做好商户的身份认证,确保商户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不论是大型电商企业还是小型商户或网店,都必须进行身份注册,并在工商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在电子商务贸易活动,比如出示自己的身份,进而参与合法性的交易活动。针对身份不明确的企业或商户,要鼓励网络消费者进行积极举报,并针对此类企业或商务进行严厉惩处,从而不断提升电子商务环境下网了交易的规范性。第二,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完善的管理制度,能够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具体而言,首先要完善电子商务的准入制度,市场监管单位要能够联合各电子商务平台,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商户资质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企业、商户的合法性。其次,要建立电商平台商品管理条例,针对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商品质量,进而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三,更新和升级市场管理手段。电子商务环境下,为了实现市场管理手段的更新和升级,则要进一步完善网络管理平台,并根据网络交易活动的变化,对相应的电子商务管理制度进行相应的变化和调整,而且要针对市场管理建立专业化的管理队伍。

(二)进一步完善企业管理工作

第一,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工作。对于企业而言,要能够积极适应外部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企业的内部管理工作进行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例如,企业可以借助信息信息,建立起财务共享中心。与传统财务管理模式相比,财务共享中心是基于信息技术所建立的内设机构,其业务覆盖范围包括企业经济业务成本核算,进行财务报告分析,进行资金信息核对等,财务共享中心的建立,能够极大的提升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效率。而且,为了充分发挥财务共享中心的实际作用,企业还应该对财务中心的业务开展流程进行不断的优化,比如,企业可以围绕财务共享中心的业务内容对其业务流程进行层次划分,所划分的层次主体主要包括公司层、业务层以及运营层,还可以根据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实际需要进一步增加层次。其次,企业要针对财务共享中心业务流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进行必要的业务评估然后查找其中的漏洞,并对业务流程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以此不断规范财务共享中心业务工作。企业还要不断优化会计核算业务流程,这是充分利用企业现有资金的重要途径,在业务员发起报账时,系统需要提升相关关键词,进而引导业务员严格开展每一步工作,在确保严格报账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财务核算的实际作用。第二,进一步完善企业的产品推广方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要能够对传统的产品推广方式进行必要的改进,积极开展线上推广活动,比如,针对市场营销工作的开展,企业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放到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的营销宣传中。例如,企业可以选择与娱乐圈流量明星签署相关合同,要求其在微博中展示本企业产品,展示方式由双方协商决定,与传统的广告宣传方式相比,借助微博新媒体的宣传效果会非常的显著,这对于企业产品推广效果的提升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企业还要加强网络化客户管理平台的建设。客户是企业产品的作用对象,因此企业必须做好客户管理工作,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则要重点发挥客户服务平台的实际作用。为此,企业要积极打造网络化客户管理平台,而且要能够利用所建立起来的客户服务平台,与客户进行主动沟通,了解客户对本企业产品的使用效果,在沟通中,企业人员要能够对客户的产品偏好进行相应的判断,并根据判断结果,向客户推送一些相关产品信息。而且在与客户沟通中,企业人员要能够鼓励客户针对本企业的产品提出意见,针对提出高质量意见的客户,企业还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的回馈,然后結合客户的相关意见对企业的产品进行必要的改进和完善,并在市场推广中更好地满足客户的实际需求,并以此培养更多忠实客户,这对于企业的运营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对工商管理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为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要能够从宏观以及微观层面入手不断完善工商管理工作,这对于企业自身以及我国宏观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张瑜.电子商务对工商管理的影响及对策探究[J].中国商论,2019(17).

[2]邹维锋.电子商务对工商管理的影响及对策分析[J].冶金管理,2020(5):148+150.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7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中小型企业;税收政策

引言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并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电商法的出台显示了国家对于电子商务行业的重视,与此同时,相关法规的完善也将推动中小电子商务企业竞争市场的规范化和可持续性发展。中小企业是中国市场经济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推动中小企业发展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互联网用户呈井喷式增长的当下,网络交易的成交量和成交数额不断增长,发展电子商务成为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业务拓展的重要模式,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发展。从长远角度来看,促进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发展对于税源和税收征管也有着积极作用,在此背景下探讨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税收政策的相关问题也有着积极意义。

1中小电子商务企业发展现状

近些年来,国内经济发展步入转型升级和结构调整的深水期,加之中美贸易摩擦加剧,中小企业在融资、技术、成本以及专业人才等方面的竞争日趋激烈,尤其是发达地区以出口贸易为主的中小型企业受到较大冲击,利润缩水、债务危机以及资金链紧绷的问题日渐凸显,阻碍了中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目前,国内中小型企业较多集中在传统产业链行业低端,主要凭借价格、资源以及地域等优势占据竞争中的有利地位,但伴随着市场规范性的提高和互联网发展对时间地域限制的消除,中小型企业竞争优势逐渐削弱。以某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为例,该企业2019年全年销售收入为1549万,净利润负350万,即亏损350万,需要缴纳的税费合计94万,其中包括增值税89万,企业增值税实际税率达到5.77%。企业税负压力较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业务拓展,因而必须加快中小企业的转型升级,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采用现代化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模式,激发中小企业的发展活力。截至2018年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中小型企业已经超过3000万,而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超过7000万,其中使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中小型企业超过一半以上,C2C、B2B以及B2C等电子商务模式均呈现出巨大的发展活力。截至2019年底,国内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34.81万亿元,2020年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和世界经济形势低迷的影响下,国家上半年的电子商务贸易额仍然达到了超过10%的同比增长率,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了超200万个就业岗位,间接带动的就业人数超过1500万人次。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有利于拉动国内消费需求和国外业务的创新升级,为中小企业创造更大的交易市场和发展空间。中小型企业使用电子商务模式和网络交易平台,有利于加快创新技术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企业的运营管理能力也会随之提升。与同类型的传统企业相比,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在租金成本、时间成本、人工成本以及信息成本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发展电子商务成为中小型企业由粗放型生产向集约化管理转变的主要途径。化妆品、服装、母婴用品以及家居等行业均出现了大量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也逐渐从线下教育的辅助模式转变为主流的商业经营模式,推动传统制造业创新升级,推动现代化农业、服务业和零售业的构建。长三角地区凭借经济物流优势,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数量和质量均呈现突出优势。

2中小电子商务企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的出现和推广对于中小型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转型升级和长远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但是受服务意识、电子商务应用能力、渠道拓展成本投入以及专业人才等限制,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发展并不尽如人意,加之税收政策缺乏针对性和鼓励扶持不到位,进一步制约了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发展。

2.1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认定标准和税收政策缺乏衔接

中国早在2011年就颁布了以不同行业差异为基础的企业划型标准,划分指标明确且涵盖范围较广,但是企业划型标准与税收政策之间的适配性和衔接性不高,导致税收的实际执行缺乏统一的参考坐标系,制约了税收优惠的落实,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中小企业的税额时所参考的企业营收标准、从业人员数量、企业经营范围等指标存在明显区别。在中国的税收体系中,中小型企业可以按照企业的员工数量、资产总额等进行年度所得税缴纳。以温州市为例,2010年度的小型微利企业数量超过14000,户均营业收入约为27000万元,这与国内小型企业的营收标准仍然存在较大差距。

2.2税收政策优惠范围较小

营业税改增值税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进行了优惠,但是国内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仍然较少,且大多为普惠性税收政策,缺乏针对中小型企业的税收优惠,税收政策扶持力度较小,阻碍了税收对鼓励企业发展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的实现。目前,应纳所得税额小于30万元的微利企业可以减免20%的税额,但是该类企业本身的利润空间较小,税收负担仍然较大,如果需要进一步认定减免50%的税额则要将其认定为应纳所得税额低于6万元的范围,对于小微企业而言,门槛仍然较高,税收减免的覆盖范围较小。

2.3税收政策手段单一

税率优惠和税额减免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政策手段的单一性容易导致税收体系缺乏公平性。在起征点税收政策之下,税额缴纳按照营收额进行划分,对刚刚达到缴纳标准界线的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而言,其税负压力会出现显著增加,可能导致纳税遵从度下降。尽管近些年国家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进行了大幅度上调,但是规定中指出,该项政策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经营规模较小与个体工商户相当的小微企业不享受该项优惠,削减了小微企业在互联网交易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2.4电子商务税收优惠不明确

目前,针对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处于基本空白的局面,然而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模式、产品类型、成本计算方式以及利润率与传统企业存在显著差异,这导致很多税收优惠政策并不适用于电子商务企业。起征点税收优惠、税收减免和营业额抵免是中小型企业税收扶持的主要方式,但是上述政策无法充分发挥对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激励作用。国内网络交易市场规范性的提高和网络交易平台的不断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前期投入,渠道拓展、广告费等需要大量资金支持,但是由于缺乏相关规定,物流成本、广告费用无法进行税收抵免或者减免,增加了中小电子商务企业的税负压力。以国内目前规模最大的电商服务平台阿里巴巴为例,企业在天猫商城进行注册必须作为一般纳税人,按照中小企业的增值税税率进行税额计算,但是一家新注册的天猫店铺的销量与营收规模甚至比不上C店,却必须按照一般纳税人的原则进行缴税,X公司5.77%的增值税率显著高于个体工商户或者小规模纳税人3%的税率,该公司若要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支付额外的手续费,且进项可抵扣税率仅有3%。

3促进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国家和地方要加快不同行业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经营服务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的构建,同时以地方产业结构和经济发展目标为依据,在鼓励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发展基础上制定优惠的税收体系,提高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税收服务的规范性。

3.1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税收政策

税收部门要结合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特点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行业分布等制定针对性的税收政策和统一的税收标准参考体系。国家对于零售业、批发业、仓储业、信息传输、软件信息服务以及交通运输等行业的中小型企业的经营范围均有相关规定,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颁发和工商管理也可以参考实体产业的相关法规,加快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划型标准的统一和对应行业税收政策口径的衔接。税务部门要按照行业标准和特点界定企业规模,税收标准不再参考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性质,扩大税收政策覆盖范围,加大对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支持力度。税收制度要确保标准性、统一性和稳定性,不管是大型、中型还是小微企业都要在统一税收制度体系内进行管理税收服务,确保地方税收环境的公平性。在制定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税收政策具体条文时,除了设置定量指标标准,还要参考定性标准。以国家的产业发展目标导向为依据,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根据经营业务范围、发展趋势以及与地方经济模式适应性的差异可以分为淘汰型、鼓励型和维持型三大类,其中对于鼓励型企业要采取优惠鼓励型的税收政策,对于维持型企业要采取常规的辅助税收政策,对于淘汰型企业则要采取限制性的税收政策。在具体的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类型划分中,各地工商管理和税务部门具有自主性,例如技术密集型的高薪技术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文化企业以及环保型的可持续发展企业都可以列为鼓励型企业,这类企业无论规模大小都要采取公平的税收政策;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但是在实际运营服务中仍然需要加以改进的企业应列为维持型企业,维持型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对不同的业务板块要采取差异化税收政策,以达到鼓励先进、改善落后的税收调整目标;仍然采用需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不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导向的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则应列为淘汰型企业,该类企业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可以采用消费税等策略抑制企业发展,直到企业退出市场竞争。不同行业的定量指标标准参考要结合省份的经济特点和产业模式进行具体规定。

3.2扩大税收优惠范围

地方税务部门要对税收政策体系进行梳理,针对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税收优惠力度。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企业所在的行业、平台以及经营范围不同,其前期投入和经营管理的难度都存在显著差异。依托行业垂直性服务平台的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需要较大的前期资金投入,且生产服务周期较长,投资回报慢,回报率也比较低,为了鼓励该类企业的发展必须加强政策扶持。在税收政策上可以放开该类企业股权投资、网络融资的渠道限制,确保其资金供给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创业投资抵免政策对于中小企业的创业经营具有积极的鼓励作用,但目前大多数地区该类政策仅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因而可以扩大其适用范围,结合地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经济发展总体战略部署,凡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的投资额均可以进行一定额度的税收抵免,进而促进行业对社会资金吸引力的提高和企业的可持续性发展。此外,该类企业还可以采取相应的所得税优惠策略。传统的实体中小型企业在原材料和劳动力成本价格上升、人民币升值以及员工社会保险税费负担的综合影响之下,利润空间一再被压缩,企业主的经营热情和企业自身的发展活力显著下降,不考虑会计计算差异和各地税收政策差异的影响,如果企业在60万的营收下按照10%的税率需要缴纳6万元所得税,为了降低中小型电子企业的经营负担,可以在国家企业所属行业标准划型基础上提高应纳所得税额的辅助指标,如果将6万元的应纳所得税额提高至10万元,纳入税收减免范围的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数量将显著增加。以温州市为例,提高应纳所得税额标准后税费减免的中小型电子企业所占比例将由原本的52%提高至68%,超过一万家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将从此项税收政策调整中获利,且地方的税收财政收入并未显著降低。

3.3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手段

除了常规的行业税收政策优惠之外,地方政府还要创新和优化税收优惠政策手段,提高税收扶持的力度。地方政府一方面要鼓励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中的软件服务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创新性服务企业主动利用现有的税收政策优惠进行减免;另一方面对于物流、文体设计、移动支付以及服务等新型服务领域的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要制定相应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税率的核定调整实现税额降低或者减免的优惠,鼓励该类企业的发展。此外,地方政府要针对不同的企业经营状况和行业现状采取差异化、多样化的税收优惠政策手段,发挥税收政策在市场产业结构调整和鼓励企业发展方面的作用。以上海市为例,在营业税改增值税实行之前,先降低了电子商务密集区域物流、信息技术服务等新型企业的营业税税率,并采取差额征税策略,在营业税改增值税实行之后,进一步下调了该类企业的税率,或者配合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扶持。目前,税收体系中根据企业营收利润的不同采取起征点政策,可以将其改为免征额政策,扩大税收政策优惠的收益范围,除了电子商务个体工商户之外的其他纳税人也可以享受到税收政策优惠。目前,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以月营收2万元为界点,如果将起征额2万元改为免征额2万元,尽管在税收额度上并不会出现显著改变,但是免征额所覆盖的范围更广,可以使更多小微电子商务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降低其税收负担。同时,也可以避免临界点税收导致出现不公现象,有利于提高企业纳税遵从度。

3.4进一步明确税收政策,减轻企业负担

对于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而言,网络订单的增值税是目前关注的热点也是最具争议的部分,因此税务部门要结合电子商务贸易的特点和实物产品类型的差异规范网络交易中的增值税问题。在增值税改革未得到全面落实之前,税务部门要处理存在争议的纳税问题,明确税收政策中模棱两可或者不规范的条文规定,提高税收征管的合理性和公平性,提高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税额缴纳的科学性。首先,税务部门要加强对电子商务网站的监督和管理。税务部门要主动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商务综合网站协作,获取相关的网络订单交易额信息。服务的提供商必须定期将网络交易的订单和资金额等情况汇报给当地工商管理和税务部门,凡是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人员必须纳入工商管理注册和税务部门登记管理范畴。其次,税务部门要明确规定网络销售的货品类型和税额缴纳的额度。税务部门可以参考实体经营中拍卖、典当等行业的税收模式对网络交易的增值税进行规定和征收。与线下销售相比,电子商务交易销售额相较于成本的溢价更低,因而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也需要进行一定的下调,参考零售业和批发业1.26%增值税率,线上交易的实物产品零售增值税可以采取1%的税率。同时税务部门要认真核查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线下与线上销售的产品,不可以使用网络销售产品进行税额的抵扣。最后,在淘宝、京东等第三方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个人均适用于起征点税收优惠政策,其税额由购物平台统一汇总和代缴。传统中小型企业拓展电子商务服务所产生的物流费用、营销费用等可以进行税收的扣除,鼓励传统企业的转型升级。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8篇

民营企业作为IDC市场的拓荒者,最早发现机遇,进行了市场拓展和培育的工作,一度取得市场优势。但电信运营商很快成为IDC市场的跟进者,并凭借自身优势迅速超越了民营IDC

拓荒者:民营企业

优势:民营IDC与互联网企业结合紧密,更了解其需求、运作更加灵活,差异化优势明显。

业务范围:一系列的增值业务,有负载均衡以及集群服务、Web Caching 服务、VPN 服务、网络存储服务和网络安全服务等。

竞争结果:在IDC产业链获得了一席之地。

跟进者:电信运营商

优势:网络基础资源优势、政策优势和规模优势

业务范围:主要集中在托管服务,主机出租服务等,是在IDC价值链的底层。

竞争结果:确立了在这一领域的垄断地位。

虎视耽耽者:广电总局

优势:强大的资金能力、雄厚的政府背景使广电总局一开始积极建设自己的IDC就广受关注。事实上,广电总局已经具有一定的数据和经验积累,同时还拥有内容方面的优势。

劣势:与电信运营商相比,广电缺乏做网络的经验

竞争结果:民营IDC企业的市场份额将被进一步压缩

目前的IDC产业格局被垄断的市场

IDC产业内部的同质化竞争已经非常激烈,电信运营商与民营IDC之间,以及民营IDC彼此之间,业务越来越重叠,于是价格竞争成为决定市场成败的关键因素。形势对民营IDC来说更加不利。

行业主导者:电信运营商(以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为代表)

所占市场份额:60%以上

优势:本身的资金能力非常强大,不论在机房的建设、服务器的购买、对电力成本的承担能力上,优势都很明显。身处上游的电信运营商,实际上握着民营IDC的生死牌。

业务范围:近年来,电信运营商出现了“上下通吃”的趋势,从基础业务向增值业务发展。

竞争结果:两者之间的竞争是不对等的竞争,其结果不是资源的优化利用,而是电信运营商垄断优势的不断加强。

依附者:民营IDC企业

优势:灵活,在巨大的竞争压力下创新性较强

劣势:依附于电信运营商,需要从电信运营商那里购买带宽、租用机房和线路开展业务,自建机房开展业务的民营IDC很少,同时直接受到电信运营商发展战略的影响。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9篇

关键词:数字电视产业化 当前困境 转型

对于产业化,我们可以理解为对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并进行高效率的大规模增值。数字电视打破了频道资源这一关键生产要素稀缺的限制,并能以其革命性的变化推动电视业进行全面整合,具有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特点,适于进行大规模定制的产业化生产。但因种种原因,其产业化发展并不顺利,因此,推动数字电视产业化转型,进行适应数字电视传播特点和产业属性的电视产业化模式转变,是当前数字电视产业化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我国数字电视产业化发展的当前困境

1. 产业格局中存在大量的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

一方面,在当前的数字电视发展阶段,仍然由政府主导实行运营准入制度。而数字电视与传统电视的一大区别是其产业化一般以产业链的方式存在,跨地域的整合与业务覆盖是其一大特点。这样,先发展起来的数字电视运营商由于对相关资源的先行占有,对后发展起来的数字电视运营商形成了自然垄断,提高了后来者进入数字电视产业市场的门槛,不利于通过市场竞争形成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上级数字电视运营商对下级数字电视运营商在资源和管理上都存在垄断优势,处于更有利的市场位置。此外,对于民营数字电视节目提供商而言,各级数字电视播出机构因为播出平台的垄断享有完全的议价能力。上述垄断的存在使真正创造价值的部门无法得到相应的回报,从而影响其对数字电视产业的投入,最终妨碍了数字电视产业的健康发展。

2. 地区差距明显,产业化发展不平衡

当前,数字电视产业化发展并不平衡。推动数字电视产业化发展的试点都集中于上海、广州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西部地区的数字电视产业化显得相对落后。而这种落后又严重地影响了当地文化体制改革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让数字电视产业化的媒介生态环境不能改善,形成一个相互影响的怪圈,进一步拉开了各地数字电视产业化发展的差距。如在数字电视运营商的上市方面,江苏、北京等早已出现了较多的数字电视上市公司。2001年2月8日晨“歌华有线”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上市共募集资金12.4亿元,主要投资于北京数字电视光缆网络工程建设。[1]其他如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上海的东方明珠电视上市公司等,都是发达地区数字电视产业化的先进案例。而在这方面,西部地区的相对落后最终影响了我国数字电视产业化的总体进程。

3. 行政色彩浓厚,产业制度不健全

我国当前的数字电视产业化在相当程度上是由行政力量而不是由市场力量来推动的,优化其市场资源配置的产业制度还不健全,由市场决定的资源组合和配置在行政力量的作用下显得相对无力。许多数字电视的产业化政策,如专业付费频道的设立与取消、数字电视运营商的业务运营范围等,往往是政府行政命令而不是产业市场发展的产物。同时,在产业制度不健全的背景下,“政企不分”的情况一方面让数字电视产业在面对电信的竞争时得到了“政策红利”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让数字电视产业一直在“戴着镣铐跳舞”,其产业化发展中事业与产业之间的矛盾一直存在。各级数字电视运营商并不是在完善的产业制度下进行资源的稳定性重组和公平竞争,其产业链上下运营商之间、数字电视传统业务与增值业务之间、民营数字电视内容制作公司与电视台之间的产业关系也还远远没有理顺。在这些过程中,我们的数字电视产业资源是在不断地消耗而不是在不断地优化。

4. 三网融合带来新的竞争格局

所谓“三网融合”,即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的信息技术影响下,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的过程中,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能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的过程。[2]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广电与电信可以双向进入,数字电视和电信在上网浏览、视频传播、在线支付等业务上互相重叠,直接竞争。目前我们通常所指的数字电视为有线数字电视,其产业的竞争格局分析如图1:

数字电视的业务首先包括传统的电视业务和广告业务,在这方面,数字电视在系统内与卫星数字电视及地面移动数字电视产生直接竞争,对手可以提供与数字电视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且具有移动特性、便捷性等额外附加值。在传统的电视业务与广告业务上,数字电视当前面临IPTV、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的竞争,因为它们在技术和能力上同样能为用户提供与数字电视同质化的服务。在三网融合之前,此类服务为国家政策所限制,无法完全铺开,而在三网融合之后,随着广播电视与电信的服务可双向进入,系统外的威胁成为数字电视产业发展的直接压力。同时,数字电视相对于传统电视的优势在于凭借其双向互动的宽带网络,能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浏览、在线支付、互动交流等增值业务与扩展业务。而在这方面,数字电视产业又面临传统互联网接入提供商的竞争。

二、数字电视产业化的转型策略

1. 从传播规模扩展转型为生产要素扩展

一般说来,在同一平台上生产要素越多,产业化规模越大,产业化发展阶段越高。传统电视在频道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其产业化往往首先注重于传播规模的扩展。而数字电视不但突破了频道资源稀缺化,极大地扩展了频道资源这个电视产业基本的生产要素,并将原来不属于传统电视产业的互联网络、电视电话、商务管理、数据服务、娱乐互联等成功地开发成为电视产业新的生产对象,实现了生产要素的扩展,使电视产业有了越来越多的劳动对象,扩大了电视产业的生产门类,增加了对电视这一相对单一平台的利用效率,增加了电视产业的范围和深度。可以认为:只有从传播规模扩展转型为生产要素扩展,实现各种生产要素的增加,才有可能在与电信企业的竞争中,实现数字电视产业的扩展。

2. 从节目制播转型为产业链发展

传统电视产业往往只停留于采编播领域,而且往往由单一的电视成从采访、拍摄、制作到播出的一系列工作,产业内的生产单位主要是电视台。而数字电视可培育出从内容提供商、节目集成商、网络运营商、平台运营商、数字电视终端用户等一系列产业单位。一方面各产业单位各司其职,专业化程度和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另一方面节目集成商和平台运营商等对各种资源的集成,能实现比传统电视更大的投入产出比,实现更多的增值业务。在数字电视产业化时代,越来越多的民营节目制作公司、节目集成商、平台运营商等开始出现,并且它们的相互依赖程度越来越高,如歌华传媒与深圳电视台的合作、九州数码与重庆数字电视公司的合作等。传统的电视产业更多地依靠电视台自身的发展,而数字电视产业往往需要整个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形成合力,从节目制播转型为产业链发展。

3. 从单一经济转型为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

数量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是决定市场结构的重要因素之一,它涉及是否应该允许和鼓励大规模企业存在,从而涉及市场竞争与资源配置,影响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美国管理学家小艾尔弗雷德・A.钱德勒认为:“规模经济最初可以被定义为从事单一产品的生产或分配的单一经营企业,由于规模的提高而带来的生产成本或分配成本降低。联合生产或联合分配的经济性,产生于单一经营企业内部由于生产或分配多种产品而带来的成本节约。”只要为两个或更多的生产线提供可以共享投入的服务成本是次可加的(即少于单独为每一条生产线提供服务的成本之和),那么这种多产品的成本函数就表现出范围经济。[3]

传统的电视产业以内容播出为主,提供的产品单一。而数字电视产业是典型的规模经济产业,由于其交互式传播方式的存在,整个数字电视网的用户越多,网络中的信息量越大,单个用户的成本就越低、收益就越大。同时,电视产业发展到数字电视后,可以用单一的传统线路承担数据传输、电话语音、互联网等多种功能,扩大了电视传输的范围,因此也存在范围经济。最后,完成双向传输改造的数字电视产业还存在着需求方规模经济,即每一个用户的价值是由他能连接到的用户数量决定的。整个双向网络的用户数量越多,单个用户所能连接到的用户数量越大,单个用户的价值越高,规模经济效应越强。整个数字电视网络的商业价值也就越大。规模效应与范围效应是数字电视产业的鲜明特点,如数字电视转换中的“两万户瓶颈”我们可以看做是规模经济的反映。而数字电视不断推出的电视电话、互联网服务、股票信息服务等“增值包”“TV+”等,我们可以看做是范围经济的反映。

4. 从单一媒体转型为跨媒体整合

传统电视基本上只作为一种单独的传播工具,其产业化往往只围绕电视自身特性展开,而数字电视在更多的时候成为一个跨媒体整合的平台,其不单担负了传统的电视传播功能,还承担了互联网、电话、家庭娱乐、数字报纸等平面媒体、影音媒体、网络媒体的功能。数字电视产业可依靠数字电视平台对多种媒介资源进行整合,产生出“1+1>2”的效果。如原来平面媒体等各种媒体各自拥有自己的一套记者、采编、传播系统,而数字电视产业凭借跨媒体整合的特性,将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可以进行一次投入、多种产出,实现多层获利,极大地提高了投入产出比,同时也有利于数字电视产业进行多元化经营。

5. 网络建设从国家投资转型为资本运作

所谓资本运作,是指以资本的最大限度增值为目的,以价值形态运作为特征,利用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和资本结构的动态调整等手段对资本进行综合运作的一种模式。[4]传统电视产业处于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中,其宣传职能限制了资本运作的空间。甚至对于不涉及意识形态的电视网络硬件建设也主要以国家投资为主,影响了电视产业的发展壮大。而数字电视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传统电视的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内容提供商、节目集成商、网络运营商、平台运营商、播出终端等多种产业链环节的出现给予了资本运作更多的空间。同时,数字电视产业跨媒介整合、创新发展的特征又需要更多的资本支撑其发展。因此,数字电视产业通过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生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可为其产业化发展引入更多的资本,解决我国电视产业发展资金瓶颈,通过兼并重组帮助调整我国数字电视产业自身产业结构,整合我国数字电视资源实现优势互补并实现其获利的最大化。

基金项目:本文是重庆社科基金《城乡信息公平与和谐社会建设研究》阶段成果 项目号: 2010QNZX45 受四川外语学院青年科研骨干基金资助

参考文献:

[1] 胡正荣.媒介市场与资本运营[M].北京: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3:232.

[2] 赵子忠.三网融合的关键视角[J].现代传播,2010(6):6-9.

[3] 臧旭恒.产业经济学:第四版[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91-92,84.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10篇

   电子商务(E-Commerce)指商事主体使用互联网(Internet)、内部网(intranet)等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商事行为的总称。电子商务主体,指以营利为目的,借助电脑技术、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实施商事行为并因此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商事主体,也包括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则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联结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本文讨论的"电子商务主体",乃就狭义概念而言。因为,立法规制和行政监管的重心与其说是强调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的义务,不如说是强调电子商务企业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与伦理义务)。就商事行为的性质而言,电子商务行为囊括了买卖、租赁、教育、医疗、旅游、金融、咨询、中介等各种商事行为;就电子商务涉及的客体而言,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乃至商品服务的混合形态;就电子商务涉及的主体而言,既包括商人与商人间的商事行为(Business to Business, B to B),也包括商人与消费者间的商事行为(Business to Customer,B to C),甚至包括商人与政府间的商事行为(如政府采购行为)。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当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范围。

   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就共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商人)均在于追求盈利,其商事行为都具有营利性,都要恪守法律和伦理规范。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与传统商事行为的区别与其说是本质层面的,不如说是现象和手段层面的。具体说来,电子商务以"电子"为手段,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虽然大部分乃至整个交易过程均在网上通过点击鼠标完成,因而具有虚拟的特点;但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制度上,电子商务行为最终要设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务行为的本质仍是商事行为,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仅是电子商务主体实现盈利目的的手段和载体而已。电子商务主体仍是商事主体,电子商务行为仍是商事行为。电子商务市场绝非空中楼阁、海市蜃楼,而是实实在在的市场,有实实在在的市场主体。之所以有人将电子商务市场称为"虚拟市场",将电子商务主体称为"虚拟主体",只不过由于传统的商事行为主体往往近在咫尺、且交易伙伴较为固定、封闭,而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有能力把人数众多的、远在天涯的陌生交易伙伴"拴"在一起而已。

   就个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区别在于:(1)从中性的技术手段上看,前者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难度要小于后者进入传统有形市场(如城乡集贸市场)的难度。(2)前者运用电子网络手段达成营利目的,而后者运用面对面或者非电子网络的手段达成营利目的;(3)前者开展商事活动可以跨越路途、通讯、国界等多方面因素的阻挠,而后者则要受这些因素的阻挠;(4)前者触及到的消费者和交易伙伴要多于后者,但由于交易双方不是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在前者与消费者和交易伙伴之间增加了新的不信任因素。如果某一电子商务主体选择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连违约方或者欺诈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过。因此,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面临更多的市场机遇、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诱惑与欺诈陷阱。(5)从行政监管层面而言,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更容易运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规避法律和监管。当然,"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工商监管部门有必要、也有能力运用更加高超、有力的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征服、战胜规避者。

   从历史着眼,世界上最早的电子商务行为滥觞于20世纪60年代,在上一世纪90年代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国的电子商务虽起步时间较短,但也并非一帆风顺。从始自1994年"烧钱"式、一哄而起式的、非理性的狂热,到世纪之交网络经济泡沫的破灭,有发展到近年来电子商务市场的理性、审慎的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世贸组织的加入,我国经济市场化、市场法治化、企业商事化、商事电子化与网络化的趋势将不可逆转。可以预言,我国将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与消费者)云集于虚拟市场,以寻求更加低廉的交易成本、更加快捷的交易速度、更加简单的交易环节、更加广泛的交易伙伴、更加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更加灵活的交易方式。一言以蔽之,中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潜力巨大,发展势头良好。

                     

      二、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秩序的现状和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主体涉足电子商务市场的数量不断增多,从事经营的领域不断拓宽,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推动投资贸易活动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推动作用。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言,传统商法的适用范围在向电子商务市场延伸。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现行立法中的多数法律规范适用于电子商务主体,因为电子商务主体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准入条件依然要合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投资者要发起设立经营网站信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投资者要设立以电子网络为唯一或者主要营销手段的商业流通公司,也要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当然,除了公司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立法,有关电子商务主体的行政法规(如《电信条例》)和行政规章(如《互联网信息服务暂行条例》)也应予以遵守。总体看来,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并非完全空白,而是有些游戏规则可资遵循。即使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立法,也要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基础上补充完善,不必也不应推倒重来。但毋庸讳言,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并不成熟。概而言之,大致上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主体在进入市场方面,既面临着现行立法不适应电子商务市场新形势所导致的阻挠与限制,也面临着现行立法的真空状态。就前者而言,现行立法限制了电子商务主体的商事活动,把不该排除在外的企业排除在市场大门之外;就后者而言,理应由立法者设定市场准入条件与程序的情况,由于立法真空的存在,并不能把不适格的电子商务主体拒之门外。这是由于,市场经济社会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商事行为,商人均可大胆行之。既然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市场准入的法律条件与程序,法理和情理上均不适格的电子商务主体便可大摇大摆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消费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与公平交易秩序的法律隐患与市场隐患也就在所难免。如何弥补现行立法漏洞,使具有预期性、稳定性的立法体系与变动布局、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活动互动共进,是立法者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

   2、电子商务企业的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债权人、消费者与诚实竞争者的不法和不道德行为愈演愈烈。交易当事人的信用问题成为广大市场主体和市场监管者深切关注的法律问题,也是制约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据2001年1月17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大多数网民会有时点击网络广告,但是进行过网络购物、竞标/拍卖或网上二手交易的网民并不多,分别占网民总数的31.67%、8.64%和9.49%。2002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九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这三个比例依然徘徊在31.6%、6.9%和8.7%。23.就用户对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满意程度而言,表示满意的比例为:非常满意的为3.5%;较为满意的为34.8%;一般的为39.9%;较为不满意的为20.4%;非常不满意的为1.4%。用户认为目前网上交易存在的最大问题是:31.0%的用户认为安全性得不到保障:  11.8%的用户认为付款不方便;30.2%的用户认为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得不到保障;13.9%的用户认为送货耗时、渠道不畅:6.3%的用户认为价格不够诱人:6.3%的用户认为网上提供的信息不可靠。[1]这说明,电子商务企业尚未赢得消费者和交易伙伴的真正信赖。消费者很清楚,如果违约或者侵权商家的身份难以确认,甚至连个影子都找不到,谁敢上网交易呢?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面临严峻挑战。网上交易行为已经打破了传统的行政区域分界线,甚至突破了国界。甲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要继续关注对传统有形市场的监管,而且要加强从乙地企业延伸至甲地的无形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监管的企业既包括在本地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包括在外地、乃至外国注册成立的企业;监管的交易对象既包括传统的可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书面合同,也包括瞬间达成的电子合同。可以说,电子商务问世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行为已经从区域性演变为全国性、乃至国际性了。不仅消费者,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难以确切知道某些在网上订立合同的企业究竟是谁,身居何国何处,姓甚名谁,受何种法律管辖。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权扩大了,执法领域扩大了,但执法难度尤其是取证难度也相应加大了。虽然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开始追赶电子商务快车,纷纷走向电子商务市场,也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但监管行为的特殊性(高科技性、虚拟性、隐名性、速变性、巨量性)决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监管的挑战。

                     

         三、 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把好电子商务企业优生优育关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按照现行企业立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我国现行立法允许设立的企业,既有法人企业,也有非法人企业。因此,各类电子商务企业要么依《公司法》登记注册为公司制企业,要么依《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登记注册为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分套立法的思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按照投资者所有制性质分别制定的立法文件依然有效,有些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注册还要适用这些按照投资者身份和所有制性质分别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然,从长远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内市场主体平等原则的强化,以及外国公司及外国人根据世贸组织规则享有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立法者应当抛弃区分投资者身份和所有制性质而分套立法的思路,最终按照投资者责任形式和企业组织形态分别立法。无论是现代企业制度,还是传统企业制度,只要是有效的法律制度,都一体适用于各类电子商务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一如既往地按照企业立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建立与完善对各类电子商务企业的"经济户口"监管体

  (二)区分电子商务企业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市场主体准入政策。

     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一类是采取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商(ISP),主要有互联网联结商(IA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等。其中,ICP通过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如刊播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主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等网上应用服务等。IAP则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

    对于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而言,传统企业虽然采取了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但仍然是在其核定的经营范围之内开展经营活动,无论是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种类,还是经营的方式(批发或者零售),都未发生变化。因此,不必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程序,只需履行域名登记等有关程序。

    对于互联网服务商而言,现行立法和政策要求互联网服务商在办理设立登记程序之前,必先前往有关部门(如信息产业部门、文化部门等)履行前置审批程序,然后才能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或者企业变更登记程序。

    根据《电信条例》第7条之规定,投资者设立经营互联网服务业务的企业,或者现有企业欲经营互联网服务业务,在办理企业登记程序之前,必须申领经营许可证。凡是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申领经营许可证,必须满足《电信条例》第7条规定的条件:(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2)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3)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还应当具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条件:(1)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2)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即可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设立的企业是否具备企业立法和行业特别立法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尤其是《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如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经营场所要求、经营管理人员要求等,预防注册资本不实的"皮包公司"公司到处滋生蔓延,危害电子商务中的应有秩序。根据行业特别立法,需要申请人取得电信管理机构之外的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例如,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还应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建立电子商务主体身份识别制度,提高电子商务的诚信度

     (一)建立电子营业执照制度,方便权利人对真正的义务和责任人行使权利。

    实践中,某些网站特别是经营性网站中只载有经营者的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银行账号、邮政信箱号码;至于公司的真正住所何在,法定代表人姓字名谁,公司股东是谁,则避而不写,债权人和消费者在汇出定金或者预付款之后,一旦债务人违约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使想找债务人追究责任,也比登天还难;而真正的债务人则很容易在与债权人或者消费者捉迷藏的游戏中逃得无影无踪。

   为增强虚拟市场中企业的可信度,使每个在虚拟市场抛头露面、登台表演、开展商事行为的企业都成为抓得住、跑不掉的责任主体,有必要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制度。具体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颁发书面企业营业执照之时,还应当为每个企业颁发电子营业执照。企业由于住所、经营范围、公司股东等信息的变更,应在一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电子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变更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在交易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其他应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事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吊销电子营业执照。

    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行为时,必须在网站上展示其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中应详细载明债权人所应当知道的各类信息,除了现在某些网站已有的经营者的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银行账号、邮政信箱号码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种:(1)住所;(2)经营范围;(3)法定代表人;(4)企业设立时间;(5)公司股东;(6)增值税登记情况;(7)企业认为应当列入的其他重要信息。这样,善意第三人在怀疑该企业的信誉时,就可以顺藤摸瓜,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构调查该企业的自信情况,并正确作出妥当的经营决策。

   在全面强制推开电子营业执照制度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敦促企业及时在网站披露其身份信息,如电话、住所、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等信息。企业在虚拟市场开展商事活动时,怠于或者拒绝履行此类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或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颁发电子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应克尽职守,规范执法。如果申请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又怠于核查发现,结果签发了电子营业执照,并因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企业网站的名称和网址是否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回答是肯定的。一家企业开设多家网站的,这些网站的名称和网址也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这就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掌握相应信息、开展相应的监督检查提供了背景信息。当然,如果建立起强制性的电子业执照制度,就不必要求企业网站的名称和网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

          (二)建立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确保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11篇

数月来,国内最早的专业家电网购商城——世纪电器网,正陷入一轮轮“炒作与被炒作”的漩涡之中。《中国企业报》记者注意到,自7月底有公关公司向媒体传出“国美电器欲收购世纪电器网”消息以来,经历了世纪电器网的不予回应、指责为竞争对手恶意攻击、全面否定之后,9月底王治全却突然承认“已完成与国美电器的深度合作”,但涉及金额还达不到国美电器公告的条件。更令人意外的是,在家电网购领域坚守4年多的世纪电器网突然改名“库巴商城”,经营范围也向百货等领域扩张。

这一系列融资炒作、网站更名、经营转型的举动背后,到底隐藏着家电网购企业哪些不为人知的内幕?又折射出家电网购企业的哪些经营现状和困惑?家电网购企业何时能迎来发展的春天?问题仍有待于时间来解答。

改名困惑

《中国企业报》记者在世纪电器网对外的一份言辞模糊说明中看到,网站改名原因只是因为要扩大经营范围。对此,一位家电网购人士表示不解:“经营范围扩张,将使用多年的世纪电器网弃之不用,而改为让人一头雾水的库巴,原因并不简单。”

记者注意到,尽管世纪电器网已于8月初宣布改名库巴,直到9月20日,公司在百度上投放的广告内容仍为“世纪电器网”的促销内容。

一位接近世纪电器网内部的知情人士透露:“最早传出网站被收购传闻,实际上是北京一家公关公司的策划炒作,最终目的是帮忙网站融资,解决资金链吃紧的问题。”

“按照世纪电器网现在的品牌、规模、平台架构,融资3000万元应该问题不大。”上述知情人士估算。而世纪电器网(即库巴商城)市场总监彭亮在接受《中国企业报》采访时也透露,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很简单,就是几个创业者共同持股,并无风投。

不过,仍有同行对世纪电器网的改名提出质疑。“如果只是为了扩大经营范围,可以更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而将使用了4年多的名称弃之不用。”

此前,针对本报曾报道的“库巴商城经营者在工商局注册资金仅有20万元”,彭亮则表示,“初期投资、最终还会有调整。”9月底,即传出世纪电器网CEO王治全向媒体宣布,“已经与国美电器达成深度合作,但金额不方便透露。”而彭亮在接受《中国企业报》记者采访时,并未否认上述消息的真实性,表示记者可以引用,但却拒绝透露更多消息。

对此,中国家电商业协会营销委员会副理事长洪仕斌则提出新的质疑:“既然从世纪电器网到库巴商城的改名是为了扩大经营范围,为何现阶段的合作对象却仍是传统家电零售商国美?让人看不懂。”

成长瓶颈

发展前景全面看涨的家电网购企业,在今年遭遇了“悲喜两重奏”。今年,来自商务部、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政府和政策智囊团的多份报告显示,网购等电子商务产业规模成倍增长,家电网购市场容量突破1000亿元。

不过,众多家电网购的生存现状并不乐观。多位家电网购人士接受《中国企业报》采访时坦言,现阶段专业的家电网购企业还处在“烧钱”阶段,由于经营产品种类少、品牌少、采销规模少等原因,一些企业的毛利率仅为5%—6%左右。而国美、苏宁等传统渠道的毛利率则高达20%以上。最为关键的是,现有的家电网购只是搭建了一个信息聚合平台,并未像传统渠道商搭建专业的物流配送、售后服务以及中转仓储等配套体系。

目前,淘宝电器城、京东商城与现有家电网购企业的盈利模式并不相同,淘宝只是搭建平台收取管理费,其它事宜则交由入驻厂商负责,而京东则采取“百货补家电”的方式,依靠此前已经建立的配套体系,兼营家电。

一直只做“家电零售”的世纪电器网,近年来的生存现状颇为不易。“寻找风投、经营转型”成为今年以来世纪电器网“脱贫解困”的主要手段,但直到本报截稿前,公司并未对外透露具体的融资金额,而库巴商城现有的百货产品短期也难以获得规模化支撑。

诚信法则

“从最初传出被国美投资的消息,到公司高管出面否认,并又将原因归根为竞争对手的恶意攻击,最终,又主动与国美深度合作的消息,世纪电器网的这几轮炒作颇为成功,吸引了足够的眼球。

近年来,市场和消费者对于家电网购渠道和模式的认可,可以归根为两方面因素:一是“80后、90后”新生代消费群体的快速成长,他们对于新鲜事物的接受度较高;二是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在工商监管、物流配送、售后服务、产品质量、第三方支付等配套体系的支撑。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12篇

根据我国近几年电子商务交易规模快速增长的形势,全国人大代表、湖南商超连锁企业步步高集团董事长王填和全国政协委员、苏宁云商董事长张近东,在全国“两会”上提出了关于“征电商税”的建议。此言一出,立即引起了各界的关注。

【关键词】

电商征税;网店;研究

1 电商税的现状

调查数据显示,网络购物开票金额只有30%,高达70%的比例未缴纳任何税费,其中仅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经营的商铺,累计1年漏缴税费就超过了350亿元,全国电商漏税超过1000亿元。电商与实体店铺相比,线上交易“不开发票,不上税”已经成为了一种行业潜规则,这对实体零售企业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另外,从法律的层面来讲,只要是有经营活动,并产生收入的企业和个人都应该依法纳税,这是作为企业和公民应尽的义务,所以,“电商税”的产生无可厚非。但现实的难题是:关于如何核实电商真实的销售额,目前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果真的对广大的中小卖家开征“苛捐杂税”,很可能对整个网络零售业造成一系列不良影响,影响整个行业,甚至经济整体的发展。以淘宝为例,一方面,许多的交易并不是通过“支付宝”来完成的;另一方面,经营者的银行往来资金很可能存在“水分”,这已经是公开的秘密:淘宝卖家为了提高“信用”自己掏钱“刷”销量,而广大的网店消费者,将很可能为“电商税”最终买单。

2 对电商征税的原因

2.1向网店征税的时机已经成熟

网络经营近几年发展迅速,网店数量快速增长,根据官方监测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初,实际运营的个人网店数量高达1365万家,面对如此庞大的经济活动主体,加强其规范性已经迫在眉睫。并且在以往,“低价”是网店的核心竞争优势,这终究不利于电子商务的长远健康发展。

2.2规范网络虚拟市场的需要

由于网店经营行业缺乏必要的监督与管理,成千上万的水货、假货充斥着网络销售市场,他们正在瓦解着买方市场的信任,严重破坏电子商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个人网店大范围征税后,将大力推动实名制认证,把网络经营的责任落实到每个网店店主,使权力与义务相统一。一方面使经济主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优胜劣汰,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使许多“无良商家”无法生存,这样能够促进整个网络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卖家与买家将以诚信为基础,建立优质的诚信网购市场。

2.3电商征税可以增加国家税收收入。

艾瑞咨询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网络购物交易平台的累计交易额达到1.3万亿元。其中,最占优势的是淘宝网,保守估计交易额为8000亿元,假设以3%税率征增值税,税额将达到240亿元。因此对电商征税可以增加国家税收,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2.4对电商征税彰显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征税范围的普遍性和税负水平的平等性。征税的普遍性是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法对纳税主体平等适用,电商也应是纳税主体。征税的平等性体现在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主要强调依据纳税人所承担的税负应于其负担能力和经济水平相一致。因此,为维护税收公平原则,应该对电商征税。

3 对电商征税具备经济和法律的可行性

从经济意义上讲,在电商市场上从事电子商务的店家大多数是以获得利润为目的,而不是将产生的利润用于公益事业,因此电子商务满足了收益性、非公益性两个条件,符合经济上的可行性。因此,电商在其经济能力的可承受范围之内是完全具备征税条件的。

目前在全国人大立法会议上关于电商征税跨出历史性一步,在我国首部“电子商务法”中,将确立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和定位问题,鲜明提出对电商征税的问题,这将极大促进电商行业规范发展。“电子商务法”、“税法”等相关税收法律为对电商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立法精神,可知电子商家通过网络第三方平台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只要交易额达到税法规定的起征点就应当归属征税范围。

4 电商征税面临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同时,网店征税所暴露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4.1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规模急剧膨胀,规模压力巨大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止到2013年1月,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7.86万亿元,同比增长高达30.84%。另一方面,许多传统实体企业面对网店经营的急剧冲击,改变经营模式,转而进入到电子商务领域。因此,面对如此庞大并且规模急剧增长的电子商务主体,我国的税收征收体系将承受很大压力。

4.2电商征税对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

由于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之上的,不同于传统的在实体店之间面对面的交易,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和税源管理缺乏专门的规定。通过网络达成购买协议,其交易信息的隐蔽性使得征税主体对纳税主体的身份和经营地点追踪变得困难,并且电子商务领域的电子化程度加剧,网络交易广泛应用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等方式,使得传统的税收征管变得相当困难。

5 对电商征税可采取的策略

5.1对电商征税,应该分类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 笼统地按一个标准征税

在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国家税收立法部门应对相对处于弱势的电商予以政策优惠,例如我国为鼓励小微企业发展,对其征收3%的营业税,相较于正常的5%,有大幅优惠,这对于电商的征税有很大的参考借鉴价值,同时还可以适当采取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5.2创新征税方式

1.实行网络实名制管理。为推动网络交易主体的识别认证,制定相关法律,将我国国内电商经营纳入“实名制”范畴。

2.税务执法部门应加强与第三方关于税收征管方面的合作。因为电子商务交易广泛应用例如“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造成一定量的税款流失,因此税务部门加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协作,努力推进税务部门监督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代缴税款,从而能从源头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款流失。

3.加强税务部门自身网络信息建设,破解电子商务主体身份隐蔽化的问题,使其交易数量与交易金额清晰、透明,从而真正实现网络的监督和稽查。

从目前来看,对电商征税会伴随困难,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网店说征税必定是未来趋势,会从一个地区逐渐迈向全国。

【参考文献】

[1]刘天永,电商不纳税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N].经济参考报,2013-12-17(008)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利益;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

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入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国际税收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处理各国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对流动于国际间的资本和个人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跨国交易而言,国别概念已经日渐淡出,几乎每个国家的税收都紧随其贸易跨出了国门,与其他国家的税收交汇于一处,从而形成了税基的“世界性”,并由此构成了远远大于以往国际税收范围的新的国际税收范围。因此,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即构建一种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更具一体化特征的国际税收制度新框架,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参考文献:

[1]U.SDepartmentofTheTreasuryOfficeofTaxPolioy.SelectedTaxPolicyImplicationsGlobalElectronicCommerce,November,1996.

[2]黄京华。电子商务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3]维托。坦兹。经济全球化对税收的影响(王逸译)[J].税收译丛,1999,(1)。

[4]陈卫东。电子商务发展对现行税制的影响[J].税务,1999,(10)。

[5]安德鲁。C.李。最后的新领域-对电子商务应怎样征税(罗宁、杜毅辉译)[J].税收译丛,1999,(5)。

[6]雷超。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和挑战[J].税务研究,1999,(11)。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利益;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入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国际税收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处理各国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对流动于国际间的资本和个人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跨国交易而言,国别概念已经日渐淡出,几乎每个国家的税收都紧随其贸易跨出了国门,与其他国家的税收交汇于一处,从而形成了税基的“世界性”,并由此构成了远远大于以往国际税收范围的新的国际税收范围。因此,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即构建一种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更具一体化特征的国际税收制度新框架,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参考文献:

[1]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office of tax polioy.selected  tax policy implications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november, 1996.

[2]黄京华。电子商务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3]维托。坦兹。经济全球化对税收的影响(王逸译)[j].税收译丛,1999,(1)。

[4]陈卫东。电子商务发展对现行税制的影响[j].税务,1999,(10)。

[5]安德鲁。c.李。最后的新领域-对电子商务应怎样征税(罗宁、杜毅辉译)[j].税收译丛,1999,(5)。

[6]雷超。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和挑战[j].税务研究,1999,(11)。

电商的主要经营范围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利益;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入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国际税收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处理各国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对流动于国际间的资本和个人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跨国交易而言,国别概念已经日渐淡出,几乎每个国家的税收都紧随其贸易跨出了国门,与其他国家的税收交汇于一处,从而形成了税基的“世界性”,并由此构成了远远大于以往国际税收范围的新的国际税收范围。因此,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即构建一种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更具一体化特征的国际税收制度新框架,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参考文献:

[1]U.SDepartmentofTheTreasuryOfficeofTaxPolioy.SelectedTaxPolicyImplicationsGlobalElectronicCommerce,November,1996.

[2]黄京华。电子商务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3]维托。坦兹。经济全球化对税收的影响(王逸译)[J].税收译丛,1999,(1)。

[4]陈卫东。电子商务发展对现行税制的影响[J].税务,1999,(10)。

[5]安德鲁。C.李。最后的新领域-对电子商务应怎样征税(罗宁、杜毅辉译)[J].税收译丛,1999,(5)。

[6]雷超。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和挑战[J].税务研究,199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