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1篇

一、工作目标

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培养群众的法治理念和法律意识,教育群众掌握民间借贷中基本的法律常识,引导群众自觉以合法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专项治理,排查化解一批影响我镇稳定的突出问题,有效防止矛盾激化等不稳定事件的发生,进一步完善纠纷排查、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四大机制,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增进和谐因素,全力维护全镇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活动内容

(一)加大法制宣传,拓展法律服务,提升和强化公民在民间借贷中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1.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六五”普法规划,开展常规性和专题性的的普法宣传,进一步提高群众的法律素养和法律知识水平。

司法所结合“六五”普法规化,大力宣传《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知识。采取印制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宣传小册、开展普法课堂,教育公民掌握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注意在民间借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规避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案例讲解,以案析法的形式,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方的目的。

2.开展法律咨询,拓展法律服务,为公民的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法律指导。

民间借贷行为多数以借条形式出现,鲜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司法所针对此,除了提供常规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宣传讲解相关的法律常识外,还可帮助当事人起草正式的借款合同,以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制定样式借款合同加以推广,以规范和指导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二)认真摸排着力化解民间借贷纠纷。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全镇各村(居)委会采取日常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专项排查与普遍排查相结合的办法,深入群众、纵向到底,切实摸清本村,本单位的民间借贷纠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化解,抓早抓小抓苗头,将大量的一般性矛盾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完善和落实长效矛盾化解工作机制。通过民间借贷纠纷的专项治理,有效整合资源,形成维稳工作合力,进一步完善建立和完善纠纷排查、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四顶工作机制,充公发挥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让群众发生能纠纷有地方诉求,发生矛盾有人调处,建立规范的日常工作机制,对急大难矛盾纠纷进行经常性化解,从源头上防范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实施步骤

这次活动从10月上旬开始到12月下旬结束。具体分四个阶段。

(一)制定工作方案和宣传发动阶段(10月1日至10月20日)。

司法所、各村(居)委会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步骤,并召开好专题会议进行布置。同时,广泛开展宣传发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进来。

(二)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阶段(10月21日至11月20日)

司法所制定普法工作计划,印制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宣传小册,深入村居开展普法课堂,进行案例讲解使公民掌握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注意在民间借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规避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所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起草正式的借款合同,以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机成熟时制定样式借款合同在全镇加以推广,以规范和指导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三)全面排查和集中调处整治阶段(11月21日至12月15日)。

在11月下旬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开展一次集中排查活动,层层开展调查摸排,对排查出来的纠纷,采取强有力措施,集中开展调处、整治、化解。

(四)总结验收阶段(12月15日至12月31日)。

综治办、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办、各村(居)委会对开展“以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全镇社会和谐与稳定”为主题的民间借贷纠纷预排调专项活动,检查验收,总结推广经验,查找薄弱环节,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活动成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镇成立以纪委王昌荣书记为组长,综治、公安、司法、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此次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司法所。各村(居)委会要迅速对这项活动作出具体部署并精心组织实施。各党支部书记要亲自动员部署,深入督导,靠前指挥,解决工作中的难题。要加强工作调度、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指导推动这项活动的全面开展。要转变作风、真抓实干,对民间借贷纠纷要发现早,控制好,化解了,切实把这项活动组织落实好,确保取得实效。

(二)部门协调,形成合力。要充分发挥综治、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矛调工作合力,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框架内,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纠纷,有效防止因矛盾激化引发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性质 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监管

2011年初,温州、鄂尔多斯等地陆续出现企业主“跑路”事件,引起各界媒体的关注,民间借贷危机逐渐显现,特别是轰动全国“吴英案”的出现,引起政府部门和民众的高度关注,各界学者也纷纷就民间借贷问题展开学术研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古已有之,它涉及两方当事人,由约定俗成的习惯逐渐上升至法律,我国《合同法》中就有借款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学者对其概念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从国内外的学术著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

(1)国外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是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

(2)国内学者中有人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本文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与正规金融并存的,发生在个人、非金融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偿付本息的活动。

2.民间借贷的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民法通则》颁布前,国内学者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有效地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然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将其范围界定在合法行为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及大陆学者董安生教授均倾向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律行为本质乃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上的意效行为。目前,学界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它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不在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发展变化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其又具有公法性质。

二、民间借贷的优势及其监管的必要性

1.民间借贷的优势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状况。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的不足,同时也分流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系统的一部分放贷风险。如果能合理利用民间借贷的话,它能够成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2)民间借贷资金满足了民营中小企业主等的融资难问题。这些民营中小企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及吸收人员就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使得其很难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取得其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这时,庞大的民间金融市场满足了其资金要求,而且手续方便简单,效率较高,能够满足其发展要求。

(3)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示范作用,对正规金融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民间借贷的市场化利率促使正规金融加快利率改革;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效率高对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效应。

2.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自由的,为何还需要监管?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给国家宏观经济金融调控、区域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都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影响。

(1)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政府根据国家总体经济形势采取相应的货币政策,避免经济危机。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一般处于地下隐蔽状态,政府相关部门很难对其进行监测,在制定货币政策时难以将其考虑在内,而且,民间借贷资金的走向经常是与宏观货币政策相反而行的,这样就会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国家的宏观调控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2)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资金庞大,影响银行等正规金融的资金来源。有的民间借贷资金是从正规金融市场上取得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走向不能掌控,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上资金的配置效果,对金融秩序产生很大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小城镇及乡村的经济发展。

(3)法律地位尴尬,正常发展困难。由于目前民间借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不明朗的尴尬地位,监管缺位,其问题突出,人们经常将民间借贷等同于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导致民间借贷不能正常发展,一直处于政府部门严加防范之下。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完善

1.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现状

(1)在立法上,没有给予民间借贷这种合法的民间金融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地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均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政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的有关规章文件,如《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银监会制定并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均未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规范性,也未明确界定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性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行为有一定的规范,但是总体来说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主观随意性较大,有些规范甚至还出现矛盾的情况,导致行为人和司法机构在认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出现分歧。在对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地下钱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我国一直严厉监控和打击,《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入罪说明了我国对这些非法金融的打击力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将民间借贷归于非法民间金融的误区。2003年在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孙大午案以及近期热烈讨论的吴英非法集资案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官方对民间借贷这一民间金融的态度。

(2)在监管上,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目前对民间借贷的立法尽在民法领域,民法的特性使得民间借贷仅仅体现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活动,国家对其态度是,在没出现问题时未有具体措施加以引导和规范,在出现问题时则是严加打击。因此,关于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一直是这样的一种状态: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国家一直是严加控制和打击的,而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法律和监管均是缺位的。

2.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完善

要规范民间借贷并给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阳光化运作,必须有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这就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放宽金融市场。

(1)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要规范民间金融,首先要在金融体制上进行改革,逐步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使得民营中小企业能够有机会进入金融领域。

(2)认可民间借贷,给予其合法的发展空间。政府逐步放宽金融改革的政策,为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总理在十一长假期间带领财经人员专赴温州调研,提出探求化解以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中国式次贷”风险,这无疑是加快了政府部门在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的正视。另外,温州市委、市政府为遏制民间借贷危机蔓延出台相关文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资金链断裂后引发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其中就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等措施,这也说明地方政府在积极探索,不断认可、肯定民间借贷并寻求民间借贷规范化之路。

(3)加快立法进程,规范民间借贷。鉴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立法的状态,应该在法律规范上进行改进。对于民间借贷,在已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原则性规范的基础上,加快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正名。同时加快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增加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普遍的融资渠道,而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建议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如《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管理条例》,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期限、利率、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等,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依法合规进行,而且能够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4)创新机制,加强民间借贷监管。在融洽的金融环境和有效地法律规范之上,我们还要创新机制,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在监管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吸收正规金融机构的经验,另一个方面要根据民间借贷自身的特征积极创新。

首先,形成多元化监管主体,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积极配合,促进民间借贷自律机构的形成。其次,区分监管方式,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形式做区别对待。对于普通的个人之间的自由借贷,可以做消极监管,引导双方当事人尽量采用合规的借贷合同,减少纠纷;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要加强监管,规范借贷合同,建立借贷登记制度,以对借贷规模、资金用途等进行积极监测;对于有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要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监管,对其资质、信用度、运营方式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再次,培养专业的民间金融监管人员,监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熟知民间借贷监管业务知识,增强对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的敏感度,方便及时有效地收集相关信息。最后,创新监管制度,建立民间借贷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民间借贷征信体系、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逐步形成一个安全、诚信、稳定、可控、能预见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体系。

参考文献:

[1]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中央民族法学硕士论文

[2]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3]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 脱范民间借贷软环境.改革与理论,2002(1)

[4]许孟洲等.《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庄文敏.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建构.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属性;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5-0122-01

自2004年被判为非法经营罪的民间借贷“涂汉江案”,2006年浙江本色商贸有限公司的“吴英案”,2009年的浙江丽水美容院“杜益敏案”,到2010年的“台州吴英案”,民间借贷案件接踵而至,然而,民间借贷是经济金融领域中建立在熟人社会之上的一种资金融通渠道,它自身的法制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显现,许多业界专家认为,监管缺失和法律缺位是民间借贷始终游离在灰色地带的重要原因,“法律何时为民间借贷松绑”的呼声提上日程。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

需要强调的是,私法与公法的区分原则为:私法是以个人自由选择为特征,公法则以强制和拘束力为内容;前者强调自主决定,后者须有法律依据及一定权限,任何社会在决定如何以公法或私法形成国民生活时,我们都应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对民间借贷,我们首先应明确其具备的公法和私法属性,以便对民间借贷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定位有清晰的认识。

首先,民间借贷是指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个人之间、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游离于国家金融管制之外的融资活动。从其定义出发我们可得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满足民法构成的部分要件,即合法自愿、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因而,符合民法构成要件的法律关系可由民法体系进行规制。从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来看,由于相关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还未出炉,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法的借款合同则为其主要参考对象。即合同法属于民法体系,民法体系则统属于私法范畴,民间借贷则具有私法属性则不可置疑。

其次,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为有效率合理规范的必要,属于私法性质的法律中设公法规定,颇为常见并日益增加的趋势。民间借贷的自愿平等的私法属性毋庸置疑,然而,我们应正视:民间借贷本身是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补充手段,即自然人或企业在国家的金融系统中不能获得融资而寻求的另外一种融资途径。既然作为融资补充方式,必定由国家强制手段即以公权力形式进行干预民间借贷活动,使其符合国家意志而存在。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立法构想

1.明确民间借贷的立法思想

法律原则是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那些综合性、指导性和稳定性的原理和价值准则,反映着执政者或立法者以法的形式确定的思想理论和基本立场。进行民间借贷基本立法首先要求政府转变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应是支持而不是压制,事实表明,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发展是与其自身符合市场需求相吻合的,如政府不能端正态度,必对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发展产生阻碍,最终难免影响我国经济发展。

2.勾勒民间借贷的法律框架

民间金融由灰色地带走向阳光化,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将相关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法规完备化、系统化。民间借贷涉足到公法和私法的范畴,必须进行统筹规定,比如在民法领域对民间借贷进行定位,在其合同法中载入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在刑法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章节中加入民间借贷诈骗罪等类似规定,此举乃为弥补法律的空缺,使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形成相互呼应的效应,做到法律结构的完整性才能保证民间借贷活动具有系统性的法律体系,即有私权的自由自愿保障又有合理调控公法手段,才能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正常轨道。

3.落实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

只有专门性的立法才能保障法律行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及操作程序的合法性,《贷款人条例》无疑点亮了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的曙光。《贷款人条例》是由央行起草并于2008年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立法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将所谓的“地下钱庄”阳光化,打破信贷市场所有资源都被银行垄断的局面。各界人士对《贷款人条例》的出炉予以满怀期待,早在2005年央行《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时就明确表示,“要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补充作用”,但至今该法仍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据相关人士表示《放贷人条例》暂时不会推出,但涉及民间借贷的内容将会放在央行正在推进的《贷款通则》里面。无论怎样,民间借贷的已进入立法筹备程序,其落实工作正在有序进行,或许待立法时机成熟之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终会展现在我们眼前。

参考文献:

[1]贾清林.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民间借贷二元化法律认定探析[J].学理论,2010,(27).

[2]陈宋阳.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3]金永熙.新编民间借贷实务379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胡光志.虚拟经济及其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诉讼

随着民间借贷数量和规模的扩大、借贷纠纷的数量逐年增加及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都会乐意自觉地选择通过公证途径来预防纠纷、规避风险。据此,探讨公证行为介入到民间借贷活动中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除了具有普通合同所共有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特征:1、民间借贷的主体特殊。顾名思义,民间借贷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它主要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货币。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一般只向债权人返还同样种类及数量的货币或者不同种类但价值相当的货币,而非返还其所借本币。3、民间借贷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具有统一性。是由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及货币这种特殊的种类物本身的性质决定的。4、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无偿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基于私法奉行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民间借贷完全可以是有偿的,其利息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息。5、民间借贷合同以诺成性为常态,以实践性为例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构成生效除了要具备合同的一般要件外,还要求实际交付货币即以货币的实际交换作为借款实际生效的实体条件。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公证介入的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1、借贷主体不适格。借贷主体即订立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2、借款凭证缺失无法形成证据链。鉴于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熟人间,当事人签订借款凭证时因面子问题或缺少法律风险意识而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或矛盾,往往导致出借人诉讼时无法举证或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而败诉。3、借款无有效担保。民间借贷因为具有较强的合意性,所以一般而言,对担保条款的设置并没有硬性的规定。而担保条款设置的初衷即是保护出借人债权的安全。但出借人往往基于方便起见、对借款人的盲目自信或者因为面子问题而不会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包括物保或人保)甚至不提供担保。

(二)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必要性

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在运用法律手段对民间融资借贷行为进行支持、规范和引导,降低和消除非法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使其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的同时,还可以发挥公证普法,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的积极作用。

三、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依据及其功能

(一)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功能,即对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及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

(二)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现实依据

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不仅降低了风险,同时国家的市场秩序也得到了良好的维护。有鉴于此,出借人、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实际中,逐渐会自发地选择通过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

(三)民间借贷公证的功能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区公证处基于本地公证习惯及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程度等因素的考虑,以公证的三大效力为基础,通过多种形式对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公证,从而充分发挥了公证在民间借贷中的三大效力功能。1、公证机构能够帮助当事人订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并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进行修改,或者直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草拟合同,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2、公证能够引导当事人注重和完善书证。凡是从事过法律事务的人都知晓,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都是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无法获得法院认可的,只有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才能够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3、公证能够从客观上均衡债权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公证机构虽然是中立的第三者,但依据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公证人员可以促使双方约定的利息更加规范、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

四、如何充分发挥公证在民间借贷中的作用

(一)具体实践操作上的完善

1.强化民间借贷公证后的法律服务。公证机构应该完善和健全监督机制,对债权债务人是否履行其约定义务进行有效监督,并建立相关机制约束当事人严格履行义务,从而达到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之使命。2.提高公证人员的综合能力。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服务于工作事业,公证人员应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专业的法律知识及敏锐的观察力。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9年.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监管机构 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杜丽君,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民间借贷作为与正规金融相对的非正规金融的主要方式,是没有经过国家依法批准而从事资金借贷业务,它主要是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的借贷为主要的表现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资金的不断需求,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呈现出的问题,必须借助法律的手段进行规制。使得民间借贷能够法治化、规范化、正规化。能够保障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下顺利的运行,为了更好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促进我国民营经济快速平稳发展,需要以立法的模式和制定相关的制度营造良好的民间借贷环境。

一、民间借贷产生原因

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作为一种资金流转方式已经在普通人的观念中获得普遍认可。随着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有了更活跃的发展,这既是融资主体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外在资金供给不足情势下的无奈选择;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

第一,个人的原因。随着经济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增加,使得民间的剩余资金较充足,这为民间借贷的产生提供了可能。另外,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逐渐改变了人们以往把选择储蓄作为唯一理财方式的观念,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和周期短的特点吸引着更多的注意力,拥有自有资金的人们更愿意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到这种借贷中去。

第二,企业方面的原因。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们自主创业的思想涌动,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建立和发展,他们的资金需求量非常大,即使国家采取措施增强金融体制提供信贷的能力,但是资金短缺仍是中小企业发展的阻碍;再加上并不是所有的中小企业都有良好的信誉和资本状况去满足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条件,或者不能很快得到所需要的资金,所以这些中小企业更倾向于求助于民间借贷。

第三,国家方面的原因。金融机构为适应货币政策抬高信贷的门槛,他们为了减少风险更乐意将资金贷给那些信誉好和市场影响大的大型企业,因此基层金融服务严重不足这就影响了很多中小企业的资金链条,阻碍了其发展。中小企业为了发展自己的企业,以适应市场的发展需求,扩大生产经营,不得已会向民间借贷来寻找自己的资金源。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问题

民间借贷的形式繁多,主要表现为直接借贷、企业集资、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一些新形式的民间借贷方式,如票据贴现、投资咨询公司、网络借贷等。其中,由于民间资金的借贷由于缺乏法律和制度的规制,总是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并对现有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无论像“合会”这样有组织的活动,还是互助性质的自由借贷,一直非常活跃,是广大农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首先是中小企业发展迅猛,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资金需求相对很高。其次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富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最后是村民及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在社会中最为常见,并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我国现有的对民间借贷的现状主要体现有以下方面:

第一,从立法原则上讲,民间借贷缺少立法原则,从现有的民间借贷发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并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民间借贷立法原则,使得民间借贷在无约束地发展着,出现畸形的现有模式。从立法角度上讲,没有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得民间借贷的地位合法化产生歧义。在当今市场经济情况下,民间借贷不规范的发展着,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使得民间借贷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情况,因此,带来很多的问题,导致民间借贷不能顺利的进行。

第二,从制度层面的角度出发,民间借贷缺少完善的规范制度。民间借贷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具有很大的风险,不进行规范的监控,很容易导致民间借贷的异性发展,破坏整个社会市场的平衡发展。其次,在现有的国情下,缺少市场准入制度,市场中大量不具有民间借贷资格的各种中介机构办理民间借贷,导致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扰乱了金融市场经济的发展。再则,是,民间借贷缺少保险存款制度,导致在民间借贷交往中,因缺少保险,使出借人的利益得不到相关的保护,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严重侵犯了民间借贷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后,缺少对于民间借贷法律方面的宣传。使得开展民间借贷的主体很少了解到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导致民间借贷不能顺利的向前发展。

第三,民间借贷自身层面上缺少自我约束的机制。在现实的民间借贷过程中,民间借贷活动分布广并且分散,不具有统一的自我约束机制,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方式,同时也出现各种问题,扰乱了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同时,民进借贷美白也缺少培训,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工作人员参差不齐,文化素质也不仅相同,甚至有些工作人员没有先关的专业知识。还有些工作人员只是为了完成现有的工作而已。并且,在工作中没有得到统一的培训和实务方面的学习,其工作人员只是按照固定的流程进行工作,不具有创新精神和敬业精神。 三、 对我国民间借贷制度的完善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为了使其更好的发挥其积极作用,我们应该在现有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的基础上,规范对民间借贷的管理,注重用政策指导其发展方向,取缔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非法方式,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来探索适合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监管制度。

(一)从法律层面上来讲

在新立法之初,应该首先确立其立法的原则,对立法活动进行统一的指导。立法原则不仅可以指导立法活动,也可以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发挥补充作用。要对现有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新的立法工作,应该是在尊重实践原则、规范统一原则和金融安全的原则之上进行的。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制定和实施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

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使民间借贷的地位确定合法。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的法律不完备,导致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能规范有序发展。国家应该根据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及时修改清理现行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统一立法,建立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民间金融法律运行体系,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将不属于违法范围的“灰色金融”规范化。再则,确立民间借贷的立法原则。

(二)从制度层面上来讲

1.建立民间借贷监测网络和体系制度,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实时控制。民间借贷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具有潜在的风险,为尽量减少甚至遏制风险的发生,国家有必要定期收集有关民间借贷的数据,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来检测民间借贷的各方面状况,对其资本总量、变化趋势做出总结以防范风险的发生。这些数据分析得出的结果,也可以给国家的决策机构进行正确金融决策提供依据。

2.建立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律标准的放债人、借贷人以及中介机构等发放营业许可证,允许其开展有关的借贷活动。使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规范化,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犯罪活动可以从根源上得到有效的遏制。

3.建立民间借贷行为的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的信用等级低、抗风险能力弱、资产运营风险高进行严格的分类,当发生信用危机时,就有相应的措施进行有效的解决。如果出借人的利益受到损伤,就应当启动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地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针对民间借贷的特有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使出借人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从而提高民间借贷在大众中的形象,这样还可以为贷款人提供保障。

4.完善国家法律宣传的制度。国家加强对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宣传和国家政策的宣传,使开展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提高其主体的法律意识,促进资金主体根据国家的政策做出正确的符合政策要求的出借行为,国家可以通过此行为来引导资金流向。法律的宣传关系到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的基础,在国家进行法律宣传的同时,民间借贷的相关人员应当努力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推动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三)从民间借贷主体自身层面上来讲

1.民间借贷机构应加强自律和自我约束。民间借贷活动分布广并且分散,政府在监管的过程中不能做到全面有效的监管。民间借贷机构是民间借贷工作的核心,加强自我约束是最基本的问题之一,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相关的规范约束自己,保障自身的中立性和信誉性,引导其他民间借贷参与人遵守法律和相关规范。并且还要求开展民间借贷的机构和个人自身在国家法律政策出台后自觉贯彻,以确保其自身的活动符合法律的要求。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借贷纠纷、对策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民财产的增多,作为一种古老的、长期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的融资手段的民间借贷迅速膨胀,有效地调剂了居民、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之间的资金的周转问题。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随意性特征明显,而且又缺乏有效的机制加以约束管理,所以,近年来关于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

二、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造成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因有很多方面。首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普及度较高的法律。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对于违约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相关的监管也不完善。

其次,民营企业为代表中小企业的经营中存在风险,由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能力相对低下,盈利能力差,资金偿还能力差等,所以以银行为主要代表的金融机构难以对其注入资金。中小企业要想求生存、求发展,只能另辟蹊径,民间借贷的存在,为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提供了条件。近年来,由于民间融资规模的扩大,民营企业为代表的中小企业俨然已经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由于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为了追求利润,对中小企业的经营风险视而不见,盲目对中小企业进行放贷。借款人正是抓住出借人的逐利心理,将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的身上,从而使借出的资金无法收回。而出借人对于资金的追偿,经常采取“武力”催债的方式,这些严重的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也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因之一。当前民间融资利率一般高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并且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且,当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收取的利率更是高,有的甚至是利滚利,与高利贷性质相同,这无疑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有时甚至超出了资金借入方的承受能力。当借出的资金无法收回时,资金的供给方无法实现其预期的利润,资金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最终的结果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当前,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于相关的法律,比如《担保法》、《物权法》等了解不清,在办理借贷时不清楚相关的步骤,以及抵押担保等的手续。很多情况下,办理借贷时,安全意识缺乏,没有签订正式的履约合同,大多数就一张欠条,诸多关键问题诸如利息、期限、担保等都未做约定。当借贷及时结清时,一张欠条方可,可是,当资金无法及时结清时,纠纷就会出现,由于缺乏可靠的合同等,使举证非常困难。

三、建议和对策

(1)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原因。所以,制定和完善全国统一的、完整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通过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方式融资的融资主体、融资规模、融资期限、融资利率等进行适当规定,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律法规规范的范围之内,使民间借贷行为按规定操作,减少纠纷。其次,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政府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实行规范化管理,在借贷关系中充当公证人的角色,要求借贷双方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保证民间借贷的透明公正,由政府监督其履约的状况,使民间借贷由单纯的依靠借贷双方的信用转变成依靠法律和相关监管部门,以确保民间自由借贷的健康有序进行。

   (2)加强放贷前的审核工作。因为中小企业是民间借贷的主体,在对中小企业进行放贷前,对中小企业的资信状况尽行详尽的调查,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在放贷之后,应定期对借款者的资信状况和资金使用状况进行后续跟踪,一旦发现企业出现异常,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要求借款者提前还贷,或者重新选取质量稳定的抵押物。

(3)民间借贷的资金供给者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在为借款人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时,往往收取的是比一般金融机构高出许多的利率,这无疑使成本风险增加,有时甚至达到高利贷的水平,所以,要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核力度,对是否是高利贷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给予一定的浮动空间的限制。

(4)加强对公民法律知识的教育。教育他们树立风险意识,对《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知识进行宣传,在出借款项时要求贷款方提供担保,最好要求借款人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来对其进行还款保证,必要时可以让借款人以存款、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完善担保或抵押手续,这样即使借款人出现赖帐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时,也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抵押权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避免损失。在双方就贷款达成一致意见时,要订立规范的合同,就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重要内容,在合同中详细陈述。

参考文献:

[1]朱峻宏,《民间借贷: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基于制度经济学的分析》,商场现代化,2010.7

[2]黎燕,《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几点思考》,金融与经济,2006.1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7篇

民间借贷 概念 特点 优点 弊端 原因 问题 对策 结语

[摘要]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有别于金融部门与法人之间、金融部门与其他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金融借贷,也有别于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所形成的法人借贷,它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也将随着商品经济的消亡而消亡。民间借贷包括"钱"的借贷和"物"的借贷,但我们平时所讲的借贷主要是指"钱"的借贷,笔者本文所谈的借贷主要指"钱"的借贷。

我国正处在并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间借贷这一社会现象将长期存在并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诸多原因,有的民间借贷成为民事纠纷,也有的甚至发展成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给社会增添了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因此,笔者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把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所遇到的一些基本情况进行归纳,从而试较为系统地探析民间借贷相关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在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借贷关系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大,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当前民间借贷呈现出新特点:

(一)借贷数额逐渐增大。

过去民间借款多用于生活消费,数额一般较小。现在借款多用于投资办企业,数额少则几万元、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二)借贷主体多元化。

过去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属、邻居、朋友之间。现在民间借贷主体复杂,不只包罗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公务员,并且涉及企事业单位。中小私营企业已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角。

(三)借贷用途越来越广。

过去借贷主要用于婚丧嫁娶、治病建房等。现在借贷多用于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甚至还有些用于炒地、炒房、炒股票等活动。

(四)借贷利率居高不下。

过去亲戚朋友之间借贷利息一般较低。现在借贷早已跳出亲戚朋友的圈子,城镇借贷年利率有的在20%~30%之间,乡村借贷年利率有的在15%~20%之间。

(五)借贷纠纷日渐增多。

一些人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大量借用民间闲散资金,由于手续不健全,赖债、躲债案件日渐增多。

(六)借贷范围扩大。

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地区。

三、民间借贷的优点和弊端

(一)民间借贷的优点

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具有以下优点:

1、手续简便。

民间融资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负责人身份证件、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也不用经过签订合同、办理公证等程序,一般只需考察房产证明及还贷能力等并签订合同即可。

2、资金随需随借。

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

3、获取资金条件相对较低。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大、需求额度小、管理成本高,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普遍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足够的抵押担保物;而民间借贷普遍门槛低,显然更加适合于小企业。

4、资金使用效率较高。

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借贷可以即借即还,适合小企业使用频率高的特点。

5、节省费用。

由于民间借贷省去了公证、鉴定、验资、抵(质)押登记等手续,也就节省了不菲的中介费用。民间借贷融资正是具备了这些比较优势,才使得民间融资市场日趋活跃起来。

(二) 民间借贷的弊端

民间借贷方便快捷,给企业和老百姓带来了一定实惠。但因其不规范,显现出诸多弊端:

1、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吸引了大批投资者,致使社会一部分资金被高利贷所分流,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家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一些中小企业很难得到银行信贷支持,只好采取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直接从社会融资。使相当数量的社会资金失去控制,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健康有序发展,影响了银行的筹集资金能力,对金融系统宏观调控带来不利。

2、干扰了国家的利率政策。

正规金融机构借贷利率由国家确定,民间借贷利率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由借贷双方自发确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矛盾,影响到国家利率政策的贯彻实施。

3、给社会安定带来不利影响。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矛盾时有发生,有的发生口角导致斗殴,有的放贷陷入高息陷阱而血本无归。 根源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违约事件时常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民间借贷活跃的原因

民间借贷市场如此活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为生产缺少资金不得已而进行借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已经不再纯粹是非生产性的,很多借贷者是为了解决企业资金困难。当生产陷入困境急需资金而一时又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时,不得已借用高息借贷以解燃眉之急。

(二)有的人看别人买股票、买中奖发财,而自己又没有资金投入,为了实现发财梦而借用高额利息资金贷购买股票、。

(三)拆东墙补西墙,偿还旧债。

一部分债务人由于没有偿债能力,只有通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法,借取高息借贷用于还旧债。

(四)因治疗疾病不得不进行借贷。

由于医疗费的突飞猛涨,贫困者一旦患上重病或意外受伤,为了救命,不得已借用高息借贷。

(五)即便是婚丧嫁娶,因攀比心理但缺乏实际经济能力而借贷。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婚丧礼仪方面,贫困家庭也想体体面面,现在婚丧礼仪的花费又很高,但为了面子好看,只有借用高息借贷。

(六)城乡贫困家庭为了子女上学和前途,不惜借高息借贷为子女交纳学费。

(七)因天灾人祸使生活陷入困境,为了生存而借贷。

(八)有的人通过高息借贷从事、偿还赌债、购买等非法活动。

五、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活动,由于无章可循,没有固定的格式,大家各司各法,参差不齐,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从平时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没有手续

1、不续。

相当部份民间借贷是在亲朋好友间发生的,有些出借人阻于面子,把钱借出时,不叫借款方书写"借条",一旦出现纠纷,借款人不承认,又无法举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诉不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还款不要回手续。

有的民间借贷借款时立有"借条",借款方还了钱,出借人所持的借款手续却不见了,或者虽然手续还见,但由于借款方疏忽忘记要手续回,同时也不叫出借方写收条,又没有其他人见证已还款,一旦出借人对该还款不予承认,借款方口讲无凭。

(二)制作手续的工具不符合要求

书写"借条"所用的笔、墨、纸不规范。有的民间借贷"借条"用圆珠笔书写,不利于保存;或者虽然用钢笔书写,但所用的墨水不符合要求,以至随着岁月的推移比较容易褪色;或者所用的纸张比较容易褪色,造成"借条"上所写的字变黄、变淡甚至消失;或者所用的纸张比较硬,不容易折叠,以至长时间的折叠,很容易造成"借条"沿着折叠的线条断开成若干小块。

(三)手续内容书写有问题

1、所写的手续不是"借条"。

有的出借方懂得要写借款手续才保险,但不知如何写;或者是知道如何写,但由于疏忽大意,以至书写时不规范,把"借条"写成"收条"或"欠条",把"借条"的内容写成"收条"、"欠条"的内容,而"借条"与"收条"、"欠条"是有区别的,仅有"收条"、"欠条"还需要有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不及直接写"借条"有证明力。

2、手续对借贷币种不明确。

民间借贷尽管续,但对出借的币种没有明确,是人民币还是美元、英磅或者是其他,不得而知。出现争议,难以界定。

3、手续没有落款日期。

有的民间借贷写有"今借到……",但疏忽了落款日期,以至该款的"今"是何时,该笔借款是何时借的,不得而知,日后有扯皮,难以确定。

4、借款方没有签名。

有的民间借贷大家疏忽大意,写了"借条",但忘记写借款方的姓名,借款方不承认,无法认定。

5、借款方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尽管借款有手续,但有时借款方以去找笔为由,背着出借人去叫别人"借条"、签名,虽然借款方的名字签对了,但不是借款方亲笔所签,借款方赖账,没有法律效力。

6、借款方签了假名。

借款方的签名是假名,与其身份证的真实姓名不一致,或者用了别名、奶名、绰号等,发生纠纷,无法认定。

7、大小写不一致。

民间借贷手续的大小写不一致,有的大写金额多,有的小写金额多,大小写不吻合,无法如实反映出借贷双方本来面目。

8、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确。

由于汉语言文字功底不扎实,有的民间借贷在还款日期的约定方面规定得不明确,如约定在一年"后"还清,"后"到什么程度呢?表达不清楚,发生纠纷,互相扯皮。

9、部份还款没有记清楚。

有的民间借贷借款方部份还款,但阻于情面,或一时忙不过来,不另立"借条",双方也不对还款部份记清楚,以为心记就得了,但若干日月后,双方淡忘了,引起是非。

10、借条不紧凑。

有的民间借贷立有"借条",但"借条"不紧凑,"借条"上字与字之间间隙大,交到出借方手上,出借方大有文章可做,特别是在大写金额前,不紧挨前面的字,让别人能其他字;小写金额前不紧挨人民币符号"¥",让别人能其他阿拉伯数字;"借条"的结尾不收笔,让他人有可乘之机。

11、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手续不明。

有的民间借贷双方讲定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但在手续上没有把这一内容写上去,一旦到法院,按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方法支付,吃亏的是借款方。

(四)借条保管问题

不注意对"借条"的保管。有的出借人在收到借款方书写的"借条"后不及时注意保存,长年累月随身携带,也很容易遗失或者造成借条沿着折叠的线条断开;有的放在衣服里,换衣服时忘记取出,到了洗衣服时长时间放在水里浸泡,把"借条"浸溶浸烂,或把字迹浸淡;有的虽然放在家里,但并不锁好,容易被老鼠咬烂,或被小孩玩弄丢失,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借条"遗失,借款方不承认,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民间借贷的存在,难以胜诉。

(五)对债务偿还问题

1、父债子还思想。

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尽管借款方没有钱,但其儿子很有钱,有父债子还的思想。而这与法律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只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部份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2、家庭还债的思想。

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无论是夫借还是妻借,只要借款方夫妻家庭很有钱,就不用担心,有家庭还债的思想。而法律上的规定是无论是夫借还是妻借,只有在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作为家庭共同开支且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以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偿还。

(六)利息问题

1、利率过高。

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法律不予保护。很多当事人发放借贷贪图高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知道。

2、计算复息超过规定。

有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在计算利息时收取复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

3、预扣利息。

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提前先扣一 定期间的利息,致使借款方实际借到手的本金少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而到还款时却要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予以偿还,违反法律对预扣利息的禁止性规定。

4、对利息利率认识不清。

有的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利率认识不清,如本来要写月利率1分,但写到月利息1分。利息等于利率乘以本金,利息与利率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有的借贷双方并不知晓,有的借款方明知区别很大,却利用出借人的无知,也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将利率写成利息。一旦对簿公堂,白纸黑字,借款方又不承认,无法弄清。

(七)诉讼时效问题

没有正确理解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它是当事人胜诉的前提和基础。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很多当事人不知道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为借款人欠我的钱,实体权利任何时候都存在,我什么时候都行,哪有时间的限制。以至有的出借方不知道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知道在两年期间内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知道在借款方履行期限届满前叫借款人另写还款日期,或者不知道叫借款人签续证明自己已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以至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才,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的,不受法律保护,使担保失去意义。

(八)民间借贷效力问题

1、借款用于非法用途。

有的当事人知道用于非法用途的借款法律不予保护,在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阻于情面,同时也相信借款人有能力偿还,仍把钱借出;或者不知道法律对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不予保护,在知道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仍把钱借出。因为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法律不保护,到头来吃亏的是出借方。

2、乘人之危。

有的出借人把钱借给借款方,是乘借款方危难之制,违背借款方的真实意思,狮子大开口,要高息,这样的民间借贷协议是无效的。

3、出借人不知道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如下借贷无效,从而不能达出借的目的: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九)担保问题

1、不办理担保。

有的出借方在把钱借出时不考虑借款方的履约能力,对于那些没有偿还能力的没有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旦借款方还不起钱,出借方只能眼巴巴望着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2、对抵押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有的出借方知道要借款方提供抵押担保,但对出借方提供的抵押物审查不实,有的抵押人对抵押物根本没有处分权仍然提供抵押,而出借方也没有要求进行登记,担而不保。

3、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人用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进行抵押,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4、债务转让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仅取得保证人的口头同意,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出借人未在约定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

一般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6、对联系人、介绍人的责任认识不清。

出借人对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联系人、介绍人作用的,对其责任认识不清,误认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法律规定联系人、介绍人是不负保证责任的。

(十)危害性问题

1、扰乱金融秩序。

国家金融机构靠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利用贷款和存款的利率差来生存。允许民间借贷的大量存在,扰乱了金融部门的正常秩序,使得金融部门的业务处于不稳定状态。

2、国家税收漏失。

如果出借人的钱存到银行所得的利息是要交20%利息税的,但由于民间借贷的存在,使得这部份利息税得以消遥法外,国家税收漏失严重。

3、诉诸暴力解决。

有的民间借贷,出借人由于各方面欠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得到正当解决,只能诉诸暴力,靠暴力手段,武力解决,引发治安案件,有的甚至发展为刑事案件。

(十一)出借人的违约问题

对出借人的违约认识不够。民间借贷的协议签订后,出借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把钱借出,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钱借出,构成违约。但双方对此认识不够,认为合同没有生效,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从而滋长了出借人对履行合同的随意性,使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

六、民间借贷存在问题的对策

现阶段,要杜绝民间借贷的存在的不可能的,那么,针对民间借贷存在的如上问题,该怎样办呢?本人认为既要把"钱"借出,又要不吃亏、不上当,除了国家在民间借贷的方面加大立法力度外,关健是出借人还要看得"准"、"稳",要从民间借贷手续、担保手续等方面多下功夫,要把民间借贷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甚至接近到无风险的状态。为此,特提出如下对策:

(一)尽快出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

尽管民间借贷由来己久,但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欠缺,差不多是一片空白,现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等若干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面较窄,还不够具体,还必须要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对当前民间借贷予以规范,通过法律法规引导、限制民间借贷的发展,使民间借贷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减少负面效应。如可以规定民间借贷要交纳利息税,借贷本金最高额一次性不超过100万元等。

(二)多举办一些民间借贷的培训班。

相关部门要在社会上多举办一些民间借贷的培训班,从而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的民间借贷法律意识,懂得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如何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错综复杂的借贷纠纷。

(三)用各种媒体广为宣传。

通过电视、电影、广播、报纸、杂志及墙报等各种媒体对民间借贷的知识广为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四)发挥庭审作用。

民 间借贷案件的庭审活动是一门比较生动的法制教育课,我们要充分发挥法院的庭审活动,对民间借贷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开庭公告,让公民对这类庭审公开案件的开庭情况有更多的了解,自觉参加到法院的庭审活动中来,列席旁听,接受法制教育,发挥以案说法的作用,让更多的公民从庭审活动中学习更多的法律知识,了解更多的民间借贷知识,做守法公民,抵制各种违法行为。

(五)相关部门上街宣传。

司法、法院等部门上街发放民间借贷宣传资料,开展法律咨询,解答百姓的疑难问题,使大家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知识有所了解。

通过以上方式方法,使大家自觉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做到:

1、交钱要有手续

(1)借款时要续。

无论在多么亲的人中间发生借贷,都要续,除非你有借款方不还钱也无所谓的打算,否则一定要写好手续。不要给借款方留有空子可钻,要从最坏处着想,先当小人后当君子,不要埋下隐患。

(2)还款要手续回

当你还了钱,无论如何都要出借人归还"借条",绝不能大意,要有"借条"就是"钱"的思想。如果出借人讲"借条"不见了,则不管怎样都要叫出借人写"收条",以此作为还款的依据。

2、制作手续的工具要有利于该手续的保存。

书写"借条"所用的笔、墨、纸要规范。民间借贷的"借条"要用吸碳素墨水的钢笔书写,碳素墨水所写的字不易消失,钢笔书写的字迹便于保存,且最好用不易褪色又比较柔软易于折叠的纸张,以利于手续的保存,绝不能用圆珠笔书写,因圆珠笔书写的内容不能长期保存。

3、手续内容书写要规范

(1)所写的手续要写成"借条"。

所写的手续是"借条",不能写成"收条"或"欠条","借条"与"收条"、"欠条"的内容是有区别的,仅有"收条"、"欠条"还未能证明该债权债务的性质,只有"借条"才反映借贷关系的存在。

(2)要写好手续。

要写好民间借贷的"借条",要写清楚是什么时候借到款项,借到谁的款项,是什么币种,共多少,定于什么时候还,利率如何计算,利息如何支付,大小写要相互吻合。字与字之间要紧凑,不要留有间隙。落款要写日期,借款方的签名要真实,最好与其身份证相符。"借条"由借款方当面书写,以防止背面叫人搞小动作。"借条"上字与字之间不要留有可手插入字的间隙,尤其是在大写金额前,更要紧挨前面的字,不要让别人能其他字;小写金额前要紧挨人民币符号"¥",不让别人能其他阿拉伯数字;"借条"的结尾要收笔,不让他人有可乘之机。

(3)写好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对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一定要在手续上通过文字反映出来,否则视作按通常习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

4、注意对"借条"的保管。

写好的"借条"要及时放好上锁,放到老鼠咬不到,小孩拿不到,又不容易潮湿的地方,避免对"借条"保存的随意性而造成"借条"遗失。

5、正确理解非借款方对债务偿还问题。

(1)对父母的债务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对父母的债务子女并无义务帮其归还,子女只有在继承父母的遗产部份对父母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2)正确认识家庭还债。只有在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作为家庭共同开支且没有书面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即使有书面约定,但出借人并不知情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由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6、利息问题

(1)利率符合规定。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2)不得计算复息超过规定。认识到国家法律对有关复息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不得把利息放入本金收取超过银行同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3)不预扣利息。出借人不提前扣今后一定期间的利息,确保借款方实际借到手的本金等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

(4)正确认识利息利率。利息就是利息,利率就是利率,利息等于利率乘以本金,不能把两者相混淆,张冠李戴。

7、诉讼时效问题

正确理解诉讼时效期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要催借款方还款,让借款方签字承认你得追过,从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时效从新计算的知识,但无论如何中断也仅在二十年内中断,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超过二十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借款方不还款的,叫其另立手续,另行约定还款时间,另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借款方既不肯签字承认你得追过,也不肯另立手续,那么,最好的办法就是,即使借款方当时并无财产,但要把这一民间借贷关系从法律上寻求保护,唯一的办法也只能是这样。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要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才不至于使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丧失。

8、民间借贷要合法有效

(1)弄清楚借款用途。要弄清楚借款的用途,不要确得难意,不好意思问,只有用于合法用途的借款才受法律保护。

(2)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要反映借贷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这些意思表示是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这样的民间借贷才合法有效。

(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向社会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借贷是无效的。

9、完善担保

(1)办理担保。出借方在把钱借出时要考虑借款方的履约能力,可以要求借款方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对抵押等还要进行财产评估、抵押登记,避免用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进行抵押,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2)债务转让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一定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只有这样才确保保证合同的继续合法有效。

(3)出借人要在约定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一般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对联系人、介绍人的责任认识要清楚。对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联系人、介绍人作用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10、增强出借人的守约意识

使出借人认识到出借人不守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钱借出,也是一种违约,也会对借款方造成损失。从而增强出借人的守约意识,按时把款借出。

民间借贷活动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活动,公民只有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最坏处着想,在发生民间借贷活动时,多点心眼,注意寻找对策,进行自我合法权益的保护,民间借贷履约率必定会提高,违约的也有救济途径,做到稳操胜券,有有恃无恐,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为经济为社会服务的作用,使民间借贷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市场经济;优劣势;法律制度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自发产生的借贷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行为。民间借贷以双方当事人表示真实一致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即可达成协议。借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保障

民间借贷的本质是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方式吸引资金的行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分别为民间借贷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和限制。例如,宪法为民间借贷的存在提供了根本依据;民法通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法规定了借款合同的性质、成立条件等。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借贷的一种方式,本质上是所有人使用和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国家保护公民行使这种财产权的自由,只要双方的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地方,并符合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按照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总理曾说:“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因此,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使民间借贷行为合法化,是大势所趋。

二、民间借贷的优劣势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优势

1. 效率高。相对于银行贷款来说,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是手续简便、操作快捷,只要有人担保,或者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社会地位,就会以借条或简单的借贷协议形式达成,讲究的是信用。如果借贷的资金数额较小,几小时之内即可到位,满足了借款主体在短期内对资金的需求。

2. 灵活性。借贷双方可就民间借贷中的贷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高低等,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灵活决定。

3. 广泛性。民间借贷在空间上基本遍布全国各个地区,并且在主体上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

4. 信息透明。民间借贷双方往往具有地缘、业缘、人缘、亲缘等社会关系,彼此间相互了解并且双方信息较为透明,能很好地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风险与损失,减少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出现的可能性。

5. 交易费用低。民间借贷的交易费用,包括保障费用、交易实施等低廉,而且资金到位比银行快,因而节约的时间少,成本低。

(二)民间借贷的劣势

1. 不规范性和落后性。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的借贷活动,无论在形式、技术、信息上都远远落后于银行信用。手续简单,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存在讲情面、口头协议、手续不规范、缺乏还款保障等诸多问题,而且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没有书面约定,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易产生债务纠纷,甚至引发犯罪。

2. 脆弱性。民间借贷由于资金来源、资金中介机构和借款人的脆弱性,导致资金链条的每个环节都十分薄弱。

3. 盲目性和危机性。民间借贷是以其利息高进高出为唯一动力,参与者金融意识、法律意识淡漠,只关心收益多少,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常常为了利益而不顾法律后果,带有极大盲目性和危机性。

三、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保证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

民间借贷现已成为企业和个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的一条重要渠道,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为此,国家应根据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尽快让其合法化、阳光化,从而健康有序地发展民间借贷。为此,一方面要严厉打击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的地下钱庄等非法集资活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另一方面,要允许民间资本进入社会经济领域,不再处于暗地。同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创造适合其发展的良好氛围,使它走向有序,既保证它在框架内运行,又能更好为地方经济服务。

(二)对民间借贷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一是统一不同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保持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继续发挥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调整作用。二是尽快出台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如《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以应有的法律地位,将其与非法集资严格区分开来。通过制定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细则,对民间借贷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规范,使民间借贷行为做到有法可依,有依可循,维护社会的稳定。三是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建立适应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组织体系。民间借贷的问题仅靠司法的力量是不够的,要建立多部门联动的、有效的管理机制,使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控从立法、司法等层面进行综合规制,以防范为前提,建立风险共管的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的透明化和规范化。做到既及时监测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掌握其运行状况,又要在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之间建立长效风险监管机制。实行分类监管和引导,坚持适度干预,使金融市场的竞争更为健康和有序。

(三)保证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市场接轨

民间借贷要以市场利率为导向,通过市场化,在同等条件下,使资金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非正规金融之间合理分布。

(四)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

要通过提高公民的诚信意识,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进程,维护金融社会的安定秩序。同时,要加快个人的征信体系建设,建立可实时查询和共享的信息数据库,使征信服务社会化,并演变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畅通获取信息的渠道,以此降低经营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化和有序化。

与其它事物的曲折发展一样,我国的民间借贷也经历着由不完善到完善,由低级到成熟的演变过程。虽然一些民间借贷产生了纠纷,但其是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随着合理的金融制度的建立,民间资本将以其规范化、公开化的姿态进入经济领域,正可谓,道路虽曲折,前途绝对光明。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9篇

借条存在的陷阱和避免方法

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当事人书写的借条是最直接、最关键的证据。但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和防范意识。没有预料到借条背后隐藏的诸多玄机,往往令人防不胜防。从法律的角度看,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借条主要由五个基本部分组成,简单的借条中主要包括名称、当事人、金额、时间、签名。当事人是借条中必备的部分,是明确借贷关系双方的标识,因此借条中当事人的名字也尤为重要。

一、名字的意义及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地位

名字是人的称号。古人不仅有名,而且有字。名字是由姓和名组成,称之为姓名,名字是一个人区别与其他人的重要符号,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名字,由于有了姓名,人类才能正常有序的交往,让其让人加以区别。《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从以上我国法律对名字的明文规定中,可以看出,名字对于每个公民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在公民进行民间借贷等法律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关系着公民的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找准案件当事人,了解当事人的姓名。姓名是公民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性材料之一,是公民顺利进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门槛。

二、民间借贷案中名字书写存在的陷阱

(一)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出现同音字

中国的汉字博大精深,每个字都有其独特的含义,同一个字不同的音有不同的意义,同一个音不同的字之间也差别甚大。在借条中,出现同音字也特别的常见。常见的有小和晓、兵和斌、杨和扬等等,因为名字中的同音字导致民间借贷案无法顺利进行的案例也比比皆是。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张某向陈某借款30000元后消失,陈某遂张某。状送达时发现张某的名字不符,随后发现此人意向多人借款,均署名张x斌,实际上其身份姓名为张x兵。

第二种情形:李某向朋友谢景文借款5000元.署名时李某存心将谢景文写为谢井文。还款期到后方前去索债可李某以从未向方借款为由拒还,谢景文持借条将其告上法院。

(二)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日常习惯称谓

亲戚、朋友间的拆借是我们常见的民间借贷类型。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密切,或是亲戚关系,或是朋友关系,借款时很容易将日常习惯称谓(小名、外号、绰号等)写入借条。有的借条中有姓无名或者有名无姓,以为朋友圈子里大家都知道这个称呼就是此人,在书写借条时也没有很在意,但在法律上是无法明显区分的。因为姓名是一人区别于其他人的重要标志,姓名具有完整性,在书写借条时,有姓无名或有名无姓,都容易导致时间一长,因对方赖账而发生纠纷。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往往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使出借人花更多时间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纠纷。

(三)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读音一致的方言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地广人多,几乎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方言。在笔者所处的基层法院,是属于客家语言,很多音都不加区分,特别是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黄和王,在客家语言中都读王。在民间借贷中,也有出现过这类案例,出借人为黄某,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时将黄某写为了王某,出借人当时也没有注意,在借款人迟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持着这张借条将借款人诉至人民法院,由此引发了黄某是否是借贷当事人的争议。相比之前的两种名字错误,这种方言差异引发的名字错误,其举证和法律认定更加复杂。

以上几类案件审理较为麻烦,原告人需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若无法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对方又否认借款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时将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三、借条中名字错误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降低门槛,法官全面、细致的审查案情

1、立案时降低门槛,实行立案登记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条件的,应当接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在当事人持着名字书写错误的借条向法院提讼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就应当登记立案,给予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机会,并阐明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让当事人对诉讼有充分的心理准备。

2、法庭审理中,法官应利用经验法则,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此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提出的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①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构成日常经验法则的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经验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所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即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中出现名字书写错误,如方言读音和借条读音不一致时,原告只持有一张借条,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可以结合证据,利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认定客观事实,以更好的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人民的合法利益才不会受损,我们的法律环境也会更加优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文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虽然这是上海高法制定的实施意见,仅对上海市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有指导意义,但是可以对此种类型的诉讼纠纷从法理的角度有着一定的指导作用。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这类纠纷时要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当借贷关系出现争议时,法官应全面的审查案件,了解借贷双方的真实情况,特别是在大额借贷中,应了解出借人的收入状况,是否有能力提供借款;通过对借款人的笔迹鉴定,确认是否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以全面、辩证、联系的眼光看待证据,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出借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借条中一方当事人的名字与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时,出借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个姓名为同一人。

当借条名字与借款人的实际名字不一致时,如果借条名字是借款人的曾用名、小名,可通过借款人所在派出所、居(村)委会出具一张证明,证明此人即是彼人。如果有见证人在场,出借人可以找见证人作证,以证明这两个姓名是同一人,以此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若没有见证人,借款人又不承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受理后,原告可申请笔迹鉴定,证明此借条的签名出自借款人之手,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

(三)出借人可以实际履行的凭证来证明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它是由债权人实施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借条的性质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借条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并有被告的签名,双方的借款协议成立。但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在借贷关系中,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交付,当发生纠纷时,可以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这借贷合同的成立;也可要求朋友作为见证人,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实现。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规范运行 合法性 借贷风险

一、概论

(一)相关概念

民间借贷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融资是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融资通常是指货币资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直接或间接地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

(二)业务流程展示

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也逐渐出现了一种比较普遍的业务流程,为了形象的了解,笔者进行了总结,目前民间借贷的流程大体如下:

(三)研究意义

选取民间借贷的风险这一课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当然,笔者主要是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现实影响。就其理论意义而言,民间借贷虽然说已经影响了不少国民,特别是一些欠发达地区的人,但是其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还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说很匮乏,没有足够的理论知识,那么对于这种融资方式的发展也就存在弊端。通过这一课题的研究能够弥补民间借贷方面的理论缺憾,同时能够给以后学者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个参考。就其现实意义而言,民间借贷的规模也越来越大,对于国民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那么由于操作流程方面的法律规范还不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存在一系列的风险,为了避免财产损失,我们就有必要进行探索和研究,从而能够用自己的研究成果作为借鉴,进而指导现实,让人们能够更好的使用这种融资模式。

二、民间借贷的风险

融资有风险,当然民间借贷活动也不例外。根据一些现实的案例和数据分析,笔者认为,目前的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一)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风险

首先当然是看价款人的资产状况,如果借款人没有足够的资产,那么其偿还能力可能就不足,要有所戒备;及时价款人有足够的资产,还要考虑到其在日常生活中的信誉如何,如果经常拖欠欠款的话,那么如果盲目地借钱给他,就很可能会出现经济纠纷。因此,一定要对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必要的了解,从而能够保证所借款项在时间约定的期限内能够按照约定取回并获得相应的利息。最好是能够订立书面收据之类的文字材料,这样日后一旦出现纠纷可以有一定的佐证,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借款用途的合法性风险

虽然我们把钱借出去了,但是本金还是自己的,如果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集资,那么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不是合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且,非法集资活动一般风险性很高,很容易出现血本无归的现象,而且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溜之大吉,最后损失最大的还是自己。因此,我们一定要谨防非法集资这种行为,事先约定资金的用途的合法性,才能降低风险。

(三)担保人资格风险

同时,我们还要找人担保,用以见证借款活动的履行。在选定担保人时一定要注意,担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如果选定担保人时不注意,担保人不具有相应的资格,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无效的。一旦日后出现民事纠纷,就不足以作为担保凭证,也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案例,当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把款项还给债权人,当找到担保人时才发现并不具备担保资格,而且当时由于关系好只是口头约定,像这种案例该如何处理呢?所以说,担保人一定要具备相应的资格,不能随便找人充数。

(四)高利贷风险

考虑到借款人急需用钱,那么作为出款人就有可能在利息的商定方面出于利己心理考虑,以谋取高利息。但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利息过高,就属于高利贷行为,那么这种借贷活动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是违法行为,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而且高利贷对于借款人的负担也不言而喻,最后往往导致借款人因无法偿还而家破人亡,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对于社会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

(五)追讨欠款的合法性风险

一般而言我们进行民间借贷都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即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之后就要借款方偿还欠款和利息。倘若价款人此时不具备偿还能力,那么追讨欠款的行为就会产生。此时,我们可以采取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切不可委托一些社会上的不法人员,通过恐吓等不法手段强行催债,非但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自己更大的损失,甚至可能会触犯法律。

(六)追讨欠款的时效性风险

对于这种民间借贷,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诉讼时效问题。借贷到期,出借人要及时催收,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内,出借人可以向法院提讼。因此,我们一定要注意诉讼时效,在有效期内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千万不要忽视,否则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规避民间借贷的风险

既然民间借贷行为会存在一定的风险,那么如何尽量降低这种风险就显得更加重要。我们可以进行针对性的防范风险,从而能够更好地使用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保证金融市场的规范运行。在此,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查阅资料,总结出以下几点,仅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一)借款之前对于借款人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

因为民间借贷在履行手续上并没有银行借贷手续上那么正规和繁琐,那么相应的对于借款人的审查也就不是那么严格。但是这并不代表不重要,对于借款人的各种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才能够保证如期还款。正如上面所说的,不仅要对其资产情况审查,其信用情况同时也是不可忽视的。只有信用状况良好,资产情况充足的借款者我们才能够放心的进行借款,也才能够保证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事先约定借款用途

虽然民事借贷自己的财产使用权转移给借款人,但是债权人仍可对于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进行商榷。最好能够在借据或者书面材料中予以说明,从而能够保证所借款项用途的合法性。一旦发现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事先约定用途,债权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申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现在非法集资活动屡禁不止,如果不事先约定借款用途,用可能会给不法分子机会,使得非法集资活动更加猖獗。

(三)担保人的选定要谨慎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担保人的选定也很重要。首先,要求担保人信誉状况良好,最好是借贷双方都认识的,大家都信赖的。有不少案例就是因为担保人选定时不仔细造成的纠纷,甚至有些担保人并不具备担保资格。如果走法律途径的话,担保人一方面如果出现问题,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无效。在担保人的选定上最好是一些资产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人,这样能够保证借贷活动的有序进行。

(四)利息约定要合法

虽然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提供了一个上限。这也给了债权人一个可以活动的标杆,可以在允许范围内制定自己所希望的利息,获得满意的融资成果。切忌放高利贷,高利贷是一种非法的融资活动,不仅在法律上不被允许,高利贷行为导致多少家庭家破人亡,这也是一个社会道德问题。要坚决抵制高利贷行为,做一名合法的公民,大家共同创建一个良好的融资环境。

(五)追讨欠款的方式要合法

虽然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凡事都要注重方式和方法。提起民间借贷,我们会意识到一个问题,就是民间追债问题。甚至有些人居然请打手到家里强行要债,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作为债权人来说,我们按照约定拿回属于自己的钱并没有什么不对,但是一定要有理有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走,没有必要采取一些极端手段,结果反而赔了夫人又折兵,害人又害己。

(六)把握好追债的时效性

所谓时效性,指在一定时间内的有效性问题。也就是说一旦超出时间,效用就会较少甚至失去。作为债务人,要及时的跟进自己的财产流动,债务到期之后及时跟借款人取得联系,表明其应该及时付给所借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就可以适用法律手段,在有效期内追回自己的财产,千万不要做一些口头上的临时协议,一旦债务人矢口否认,那么最终吃亏的还是自己。

此外,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最好能够找一些比较正规的贷款机构需求帮助,这样在后期各方面更加有保障。最好能够在有关协议临时口头变更时同时出具书面凭证,先小人后君子,书面凭证一定要放好,如果后期出现纠纷,书面凭证可以作为自己的借款依据,在涉及金钱方面一切要以凭证为准。

四、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相信大家对于民间借贷已经有了一个大体的了解,包括民间借贷的相关知识,风险以及如何应对民间借贷的风险。通过相关的调查,我们发现民间借贷行为在一些欠发达地区方兴未艾,那么相信在短期内这种借贷方式也会受到大家的认可。我们要理性对待这种融资行为,因为它既具有资金来源充足等优点,同时也具有风险性大的缺点,我们在面对民间借贷时要尽量规避风险,发挥其有点,从而达到效用的最大化。民间借贷的手续履行起来比较快捷,资金来源充足,对于处于欠发达地区的居民来说,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在进行借贷之前一定要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各种活动规范运行,只有这种才有助于融资市场的繁荣和有序。

参考文献

[1] 刘长雁.稳健货币政策背景下民间借贷风险探析[J].西部金融,2011(05).

[2] 赵勇.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机制[J].中国金融,2012(05).

[3] 李兢赫.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思考[J].金融经济,2012(08).

[4] 吴正.民间借贷疯狂增长,高利贷隐忧重重[J].科技智囊,2011(09).

[5] 张世晓.民间借贷风险及其监管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1(21).

[6] 许明.稳健货币政策下民间借贷风险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1(23).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 监管

引言

整体来讲,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有的借贷行为不够规范、借贷法律程序不够完善、有的借贷资金用途不够正确,状态较为盲目且毫无秩序的状态。可是,面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非常薄弱。当前,专门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作用十分有限,没有给民间的借贷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1、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1、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将正规金融部门为对象,没有专项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层次不够,无操作性可言,无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规范,无法符合经济发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间借贷立法零星的出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制定出民间借贷的定义、范围、主体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

因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引导思想、缺乏立法技术等原因,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不够,统一性和逻辑性较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案第13条制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含了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以及获得相关的利益。可是国务院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里的第4条中,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里的第61条中,面对民间借贷的行为提出了严谨性的规定。因为法律制度相互间具有一些冲突,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结论,对于我国的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非常不利。

1.1.3、民间借贷立法十分落后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主要零星出现在民法范围,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比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落后。民间借贷对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里是否被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是否处在合法的边缘?其合法以及非法边界究竟在何处?虽然《国务院对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推出,令非公有资本可以迈进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认同。面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后,国家对于民间资本进入了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以及引导程度的强化。可是因为立法思维、立法技术等原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现出操作性较弱、判断标准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的不确定性较强。

1.2、民间借贷同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2.1、鉴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

虽然在《刑法》的第176条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在第192条里对非法集资罪进行了规定,可是并没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分别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变相引进公众存款罪进行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股票、公司、企业的股票债权擅自发放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相关犯罪行为做出了限定,对如何划分非法集资以及合法融资的界限进行回应,对非法集资手法和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道德虚假广告所承担的责任等相关行为进行回应。

1.2.2、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模糊

我国没有准确界定出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面对非法民间借贷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没有明显的进行界定。对于大面积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各种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的区分、有偿借贷以及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所担负的义务是否相同?商事借贷以及民事借贷的差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相关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民间借贷交易相对隐蔽、监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对于非法集资、洗钱行为市场出现于民间借贷市场中,特别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

1.3、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完善

1.3.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

因为我国金融业通过混合经营、分开监管的方式,使得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我国政府已经提出了一些关于政策性的安排,银行监管会也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可是从何处进行实施,从何处实施方案,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把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体现到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升级人民政府,可是没有具体制定出国务院具体部门执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时间不够明确,使得公众对于社会集资风险无法正确做出判定,令社会集资的存在形式大多为非法形式。

1.3.2、民间借贷监管对象模糊

我国面对该历代、非法集资、抬会以及地下钱庄的非法民间金融长期使用严格掌控以及打击的状态。可是源于对民间借贷意识的区别,长时间以来缺少对民间借贷相应的监管,没有对私人钱庄、抬会、企业相互间的借贷监管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中介部门、小额贷款企业之外的社会集资人和专业放贷人等其余民间借贷主体都没有相应的监管。

1.3.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模糊

利率的转变体现在市场的供求方面

民间借贷利率能够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就不会对超出的部分进行保护。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没有相关的实践以及理论的根据,没有仔细考量到各区域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准,无法正确的引导社会资源的分配。

1.3.4、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不充分

因为民间借贷市场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缺乏对于民间借贷援助、清算、推出等相关的市场机制。如果民间的融资机构没有偿还到期债务,不仅放贷人的债权无法获得保障,并且无法处理市场推出问题造成的金融风险,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非常不利。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完善,使得民间融资无需推出,具有隐性的范围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

2、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对策

2.1、明确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限定

因为我国民间贷款制度的建设较为滞后,使得民间借贷形式长时间处在非法与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状态。所以,我国需要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要不断强化法律方面的规范及引导,对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围以及非法性的范围,面对资金的来源以及合法性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需要通过判断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来进行。所以,对于法律明确给出的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界定成为了民间融资发的中心思想。当前面对非法集资的限定主要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的第四条进行限定,可是此项规定值关注由客观形态来限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归纳到非法集资方面,这同目前社会集资诈骗等非法融资形式的日渐增多紧密相连。民间融资主要主要是通过一些无法及时、充足获取银行机构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为主,而这些企业只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的平台为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并且不论是通过《合同法》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进行解释,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还处在默认的态度。由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对于企业、个人或者组织自行吸取资金而不是进行严禁的方法,知识对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通过政府审批的金融机构禁止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进行资本运转与货币经营来获取利益。只有通过这层理念来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区分民间贷款以及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的区别,正确掌握合法的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脉络。对于制定民间融资法律规范时,要通过主观与客观相协调、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则,判断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正确规定集资活动的企业、个人以及组织进行非法经营,需要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民间贷款想社会筹集发展资金具有良好信誉与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这样才能够合理进行监管。而且,筹集到的资金一定要使用在国家扶持的项目上,绝对不可以使用在国家反对的项目方面。

2.2、规定和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通过我国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以及发展形势来看,一定要不断完善同民间借贷行为相符的法律法规,例如规定和制定《民间融资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条例。只有进行详细的规范,才能够让民间借贷行为更加趋于正规化。只有具备完善的规范民间贷款行为的相关条例,才能够构成民间借贷行为崭新的法律监管环境,只有民间贷款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用于合法项目中,且可以真正为私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帮助,能够给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帮助,才可以给予相应的合法地位,而且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扶持。

2.3、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体制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权利,主要在于提高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民间借贷广告宣传方面的监管,通过相应法律管理,经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负责,银监会主动对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时间进行打击和防范,并且要逐渐创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预警制度,不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监测范畴,创建完善的民间借贷信息的及共享机制以及将信息机制进行规范,监管部门要尽快把相应的信息公布到社会投资人员处,这样才可以让民间贷款的主体进行自主投资决断。

结束语

只有不断完善当前的监管制度,让立法及时更新,并同当前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结合,来顺应当前全球化条件下对于民间借贷方式监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获得有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弘.民间借贷现状及完善对策探析――以浙江富阳为视点[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06).

[2]钱彬雪.民间借贷与民间资金投资――由吴英案引发的思考[J].现代物业(中旬刊).2012.(07).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监管;风险

一、民间借贷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新中国成立后,它曾一度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民间资金日渐充裕,各类市场主体资金需求旺盛,在金融机构信贷规模持续增长的同时,民间借贷东山再起。凭借高效、快捷、方便的优势,作为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它对社会经济不断释放正能力。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政策引导,近年我国民间借贷乱象丛生,地方金融危机频发。因此,深刻认识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探索规范和引导其健康发展的对策,从根本上杜绝民间借贷显得尤为迫切。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有效监管缺失

对于屡禁不止的民间借贷,政府试图通过鼓励和支持农村金融组织的发展与创新,以促进其“阳光化”。但基于审慎原则,规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使得不少民间资金难以获得合法身份,只能依旧潜伏“地下”运作而脱离必要的监管。虽然人行担负管理货币流通的职能,但难以触及被边缘化了的民间借贷。资本趋利的天然属性使它继续沿着高利贷旧图踯躅前行,悄然腐蚀着实体经济。

2.法制不够健全

我国民间借贷立法明显滞后于社会实践,相关法律规则散见于民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甚至指导性解释中。同时,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借贷手续简单、粗糙,鲜见借贷合同,又多以现金结算,甚至这正是达成交易的必要条件。一旦对方违约,权利人很难举证,因而丧失应有的法律保护。更有甚者,这些法律漏洞常被不法分子恶意利用,使得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大行其道。

3.金融供需失衡

民间借贷高利贷趋势的根本原因是金融供需失衡。近年来,国内投资和消费持续增长并相互叠加导致资金需求日益旺盛,而资金供给明显不足。此外,传统的资金供给主要由正规金融机构提供,而后者更愿意“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碳”。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备受青睐,针对他们的信贷营销竞争硝烟四起。而中小企业投资和家庭消费的资金需求却受尽冷眼,被迫转向民间借贷,承担更高的经济成本。

4.风险补偿机制缺乏

为了防范信贷风险,银行都建立了科学的信贷流程、完善的内控机制和严格的信贷制度。此外,还要求借款人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甚至购买商业保险,以最大程度地转移、分散、减少、规避风险。但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以信用方式建立,鲜见合法、有效担保,更无商业保险可言,风险补偿机制严重缺乏,且失信惩罚机制缺失,因此贷方承担了全部信贷风险。一旦借方违约,贷方便会血本无归,损失惨重,而对违约方却无计可施。

5.社会公众创富动机不纯

纵观当前民间借贷危机,社会公众创富动机不纯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这在一些非法集资案件里显得尤为突出。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社会贫富差距日益扩大。有些人通过“寻租行为”、投机倒把、钻政策空子等率先致富,动摇了社会公众原有健康、朴素的价值观。很多人放弃了勤劳致富的信念,转而期待甚至幻想自己也能一夜暴富。民间借贷附着高利贷的诱惑乘虚而入,承载着他们全部的财富梦想。很多家庭将多年积蓄和拆迁款,甚至不惜向亲友转借、从银行套现加入其中。

三、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政策建议

1.创新监管模式,构建地方金融监管体系

建议政府高屋建瓴,广纳贤才,成立专门机构,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履行地方民间借贷监督管理之职。这样,该机构会同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监局、管理货币流通的人行、监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农村基金组织等新兴机构的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如金融办、农工办等一起,构建成完善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这些机构相得益彰,群策群力,一同为地方金融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2.健全法律,适度保护合法民间借贷

建议出台《民间借贷条例》,吸收《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现有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合理规定,有条件地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具体从借贷主体、金额、期限、利率、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做出规定。同时制作合同示范文本,加强对交易合同及其担保的法律指引和规范,支持并适度保护合法民间借贷。此外,继续推进新型金融组织发展,从根本上解决金融供需矛盾。

3.成立民间借贷登记中心,与征信系统资源共享

建议政府推动成立公益性的地方民间借贷登记中心,并建立失信惩戒机制。要求所有参与者均需要向该中心登记,否则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该中心有权将有关信息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凡有违约行为,经受害方举报,并由该中心查实后及时将失信记录全部报送上述数据库,形成完整、真实、全面的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

4.引入商业保险,完善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加强业务创新,尝试推出民间借贷保险。仿照车险,分为强制险和商业险两类。要求参加民间借贷的借方按照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如1%)购买强制险,一旦其违约,贷方获赔一定比例(如20%)资金。另外,准予贷方在借贷时按照一定比例(如5%)购买商业险,一旦对方违约,可获一定比例(如50%)的赔款。这样,风险不对称问题便迎刃而解,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资金借出方的利益。当然,在推行此类保险时,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借贷双方相互勾结,联合骗保。

5.加强教育,引导人们合法、适度参于民间借贷

上文已述,不法分子抓住人们幻想一夜暴富心理,以民间借贷为名,行非法集资甚至诈骗之实,导致很多家庭受害,也给地方社会、经济造成负面影响。建议政府加强教育,引导社会公众重树科学价值观,引导人们合法、适度参于民间借贷:一是通过主流媒体宣传教育,帮助人们重拾合法创富、勤劳致富的信念。二是通过 “送金融知识下乡”、“金融宣传进社区”等活动,进行简单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使人们能够科学认识民间借贷。三是通过举案说法,选取典型案例,揭露高利贷的狰狞面目,教育人们远离非法集资。

参考文献:

[1]席月民: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其法律对策[J].政法论从.2012.(03)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13篇

民间借贷出现问题的原因

第一,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分散的活动,缺乏正确的引导,特别是借贷双方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识,导致不少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合法、不规范,从而导致了经济纠纷的发生。(1)合同内容不明确。民间借贷合同的具体内容一般包括:借贷数额、利率、用途、期限及还款方式。其中在利率的问题上最容易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借贷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利率约定。(2)未订立书面协议。在民间借贷中,多数人仅凭口头协议就发生借贷关系,而且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或是录音之类,在这种情况下,借款方一旦毁约,贷方无法提供事实根据,很难通过法律渠道讨回应有权利。(3)缺乏有效的担保。民间借贷很多情况下是没有担保物的,即使有担保物也不见得是规范的。比如民间借贷中,债务方通常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都是不能成为抵押物和质物的,从而导致很多种担保情况均无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来进行维权,这就有可能造成债权的落空。第二,市场化运作,利率必然推高,进而使得民间借贷演变为非法的高利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作为商品,在流通过程中会向利益最高方流动。由于民间借贷资金相对于企业需求来说是有限的,所以资金必然会流向利率最高的方向以获取最大利益,再加上现在民间借贷大多经过层层放贷者之手,进而利率不断被抬高,民间借贷由此逐步走向高利贷。而成为高利贷之后,民间借贷的混乱程度就会大大增加,不管是道德风险还是法律风险都很高,这样就导致了民间借贷问题频发。第三、企业进入借贷市场,空壳套取银行贷款。这种情况在温州尤为典型,企业发现从事民间借贷获取利益远高于本身业务的利润,干脆放弃其主营业务,以其企业空壳做抵押,大量套取银行贷款资金,投入借贷市场之中,获取利息差,本来本分的实业公司变成了“金融”企业。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仅影响本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而且严重威胁资本市场安全,大量资金涌入却没有应有的实业做后盾,在民间借贷链条断裂后会造成巨大的损失。首先是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根据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法律和监管体制框架,民间借贷没有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既没有监管的权利,也没有监管的动力。地方政府有监管的压力却没有监管的权力和手段,因为没有法律授予其监管的职责,金融监管是中央政府保留的权力,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出现了无人监管的状态。一旦出现了问题,只能采取“临时性”措施,而不能使问题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其次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也不健全,或者说到底该如何保护、保护怎样的民间借贷,国家也没有很好的解释清楚。在我国,民间借贷一直游走于政策法律的边缘,我国禁止非法集资行为,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差别在哪里,到底该如何界定非法集资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我国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我国采用默许的方式,即作为正常债权加以保护。但对于高于限定利率水平的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高利贷行为则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范畴。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够,一直处于地下运行的灰色地带,加上民间借贷与银行储蓄之间存在较大利差,因此有相当部分民间资本选择了民间借贷的投资方式,导致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步增大,但由于缺乏正式监管,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程度较差,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民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

虽然民间借贷乱象百出,但是并没有因此而消失,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存在有其必然性,这个必然性是很容易理解的,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就是存在供给方和需求方。在中国的渐进式改革过程中,正规金融机构存在着偏好公有制经济,排斥非公有制经济的惯性思维和决策模式。这种现象的产生并非没有自身的道理。正规金融机构排斥非公有制经济的思维模式是由于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政府在金融资源的分配中具有明显的所有制倾向,大部分的金融资源集中到了国有经济中,只有很少部分的资金流向非公有制经济,这样就导致了非公有制经济所能得到的资金支持严重不足。近些年,中小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而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资金的支持,这需要企业从资本市场来获得。我国的资本市场包括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然而这两个市场对于中小企业的需求并不能很好地满足,他们的服务对象更多的集中在国有经济这个范围。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民间的资本日益膨胀,加上城乡居民的可支配收入逐年增加,民间资本的流动量达到了惊人的程度,这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资金保证。如此充裕的资本积累在民间,必须要寻求增值保值的机会。但是分析一下投资渠道可以发现,首先银行储蓄的利率相对于通货膨胀因素来说就成了负利率,资金只要是存在银行就等于是在贬值;股票市场虽然可能赚钱,但是风险太大,而且对于知识水平要求较高,很多人不敢尝试;债券市场在我国主要是国债,然而额度也很有限,利率也不是很高,所以也满足不了这么多资金的投资。而民间借贷的收益相对来说就高得多了,以民间借贷十分活跃的温州为例,农村民间私人自由借贷的利率平均大约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最高可达到千分之三十;企业在民间的借款利息率平均大约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到千分之二十六。因此,正是在缺乏现资工具和民间借贷高收益的驱动下,民间资本充裕者纷纷把资本投向民间借贷。

本文作者:金叔阁工作单位:盐城市军分区后勤部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14篇

本文主要现行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制度为基点,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对现今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归纳、总结及合理借鉴,探讨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可能的方案。

关键词:民间借贷;诱因;规制

引言

2012年5月21日,随着浙江省高院对吴英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长达六年之久的中国大案终于缓缓落下帷幕。在吴英本人的命运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之时,其背后所蕴含的民间借贷问题更迅速成为法学界、经济学界乃至社会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一、民间借贷概述

目前对于民间借贷在司法实务界比较统一的看法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

二、我国现阶段民间借贷主要面临的问题与诱因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同时,也因为国家信贷政策的转变和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以及国家允许民间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法律环境,大大地促使了民间资金流动的活跃性,也使得民间借贷活动日趋频繁。

(一)周期较短利息畸高,借贷过程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周期较短利息畸高始终是其最突出的特点,既满足了急需资金生产经营的中小微企业,也满足了渴望迅速盈利的广大民间投资者。但是由于民间借贷周期较短的特点,相应的在也就要求借贷程序必须简单化,省去一系列复杂繁琐的审批、担保程序,使得借贷过程缺乏规范。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职能未发挥。

民间借贷虽然由来已久,但是我国立法一直都没有给与过直接的承认,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大都零星的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相关法律法规既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系统相互之间也缺乏良好的衔接,必然使相关的监管机构难以依法监管,监管的职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三)社会风险巨大。

“去年,全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0万余件,较2010年上升38%,涉案金额1143亿元。”在2012年12日的全国人大浙江代表团全体会议上,浙江省高院院长齐奇报出的这一串串数字怵目惊心。 (四)乡土气息浓重。

民间借贷的双方通常情况下都为互相熟识的亲朋好友,相互直接借贷或者居间介绍双方进行借贷,实际上也就是依据血缘或者地缘,以自己为中心向外一圈圈推向其所处的社会,从格局上讲中国的民间借贷与社会格局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也就是说中国的民间借贷是乡土性的,是熟人之间的借贷。 --!>

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建议

(一)制定民事单行法,给民间借贷一个明确的定位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已经呈现平稳较快的的发展趋势,国内要求制定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的呼声越来越高;与此同时,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也卓有成效,为制定一部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准备了充足的理论条件。

第一、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民间借贷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处于地下发展的状态,民间借贷从一开始便缺乏引导和规制,一直处于无序、任性的发展状态,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为正常的民间借贷确立合法地位,为其今后的发展奠定合法性根基。

第二、划定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民间借贷单行法通过对民间借贷予以严格的界定,明确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集资行为之间的界限。

第三、明确正常民间借贷的形式。通过立法确定正常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以现存的民间借贷行为为基本原型,兼顾将来可能出现的民间借贷样态,将各个形式权利义务类型化,从民间借贷的具体形式的角度入手进行调整。

(二)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确保民间借贷法律得到确实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就必须为其设置相应的配套措施保证其实施,使得法律在现实中能够找到有效的立足点和施力点,确保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在现实中在真正意义上得以实施。

第一、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督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监控,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合适的利率标准进行参考;同时,银监会作为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机构,也应当通过制定相应的规范对民间借贷予以相应的规定,并负责监督民间借贷的进行。

第二、制定一套与民间借贷相配套的市场准入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负责对民间借贷主体的资信进行相应的审核,从源头上保障民间借贷主体具备开展相应业务所需的财力、物力以及信用。

第三、加快民间金融体制的建设,实现民间资本与中小微企业的对接。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问题的产生,还在于近年来过分闲置的民间资本找不到良好的投资渠道,因而转向缺乏规范风险极大的民间借贷活动。在法律的引导和规制之下,通过金融体制创新与改革在官方的金融体制之外再建立一套民间金融体制,实现民间资本与中小微企业之间之在资金上实现对接,便能够有效地和根本地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基本方法。(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杜万华、韩延斌等:《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09期。

[2] 陶蛟龙:《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应对的调研》,载《人民司法》2012年11期。

民间借贷法律常识范文第15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的交往日益复杂,民间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借贷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投资手段,它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农村经济的不足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主体的认定

    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2.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八)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严格按照借据的主体和内容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其他因素不影响对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对证据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然后,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类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举证分配

    (一)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