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危机 立法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寄售行旺发,在这背后,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简称温州人行)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2010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14.37%,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560亿元人民币,有89%的家庭个人和56.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对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组织形式的非正规化,恰恰是民间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所在。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因股权结构、经营范围、资本金、监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

按照上述分类规制的方式,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性民间 借贷行为;(2)相关主体法,用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等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3)专门立法,用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民间借贷行为。而第三部分应是当前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之一。规制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三)放松民间借贷的限制

目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从事借贷活动。一般而言,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等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经营性质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一特征,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可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有效。上述规定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分类定性,并区别对待,值得借鉴。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非金融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立法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对于以放贷为营生的企业借贷则应由前文所述的经营性借贷的专门立法来规制。

(四)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要清楚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线,也即要进一步明确何谓“存款”、何谓“公众”。只有界定清楚“存款”和“公众”的内涵,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一般意义上,“存款”属于银行存款的范畴,银行吸收存款是为了发放贷款,存款应该是从经营货币的意义上去理解。只有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我国现行立法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的效力。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温州中院出台的《意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见》是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立法相距甚远,这影响了文件的适用范围。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危机 立法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寄售行旺发,在这背后,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简称温州人行)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2010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14.37%,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560亿元人民币,有89%的家庭个人和56.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对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组织形式的非正规化,恰恰是民间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所在。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因股权结构、经营范围、资本金、监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

    按照上述分类规制的方式,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性民间借贷行为;(2)相关主体法,用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等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3)专门立法,用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民间借贷行为。而第三部分应是当前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之一。规制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三)放松民间借贷的限制

    目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从事借贷活动。一般而言,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等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经营性质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一特征,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可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有效。上述规定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分类定性,并区别对待,值得借鉴。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非金融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立法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对于以放贷为营生的企业借贷则应由前文所述的经营性借贷的专门立法来规制。

    (四)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要清楚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线,也即要进一步明确何谓“存款”、何谓“公众”。只有界定清楚“存款”和“公众”的内涵,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一般意义上,“存款”属于银行存款的范畴,银行吸收存款是为了发放贷款,存款应该是从经营货币的意义上去理解。只有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我国现行立法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的效力。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温州中院出台的《意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见》是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立法相距甚远,这影响了文件的适用范围。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市民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3)04-0069-07

从学理上讲,民间借贷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现金或实物交付借用人占有或使用,后者在一定期限内应返还同等数量的现金或同质的实物的协议[1](P1416)。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增值和流转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财产流转领域中的微观显现。从理论上来讲,民间借贷行为应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逻辑构成要素相一致。然,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制度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就民间借贷概念本身而言,并非规范化的法律概念,我国立法也并未采纳,这就使得其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其次,我国立法对高利贷的性质也未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时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最后,由于受国内外经济环境的作用,我国大批中小企业急需资金,但法律又明文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加之中小企业经济基础薄弱,无法满足正规金融所需之担保,使得中小企业被迫求助于民间资本,进而加剧了民间借贷运行的风险。可见,民间借贷本身就是一个充满矛盾的制度。如何使民间借贷这一合法的财产流转与增值制度发挥应有的制度效用,如何有效解决企业间的融资问题,如何保护民事主体基本的融资自由而又不被公法范畴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抑或集资诈骗罪所侵蚀等,将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运行桎梏分析

“吴英案”使民间借贷在学界的讨论骤然升温。由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简单性,导致权利救济上困难重重;由于资金流动规模的巨大性和不易监管性,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力不从心;由于国家正规金融体系的不完善性,导致中小企业获取贷款出现瓶颈。在探寻民间借贷稳健运行的良策之前,应首先对民间借贷运行中风险频发的原因予以检视。

(一)理论研究桎梏

理论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指导实践的良性运行。马克思早在1845年就提出,实践是检验真理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民间借贷理论研究的正确与否应得到实践的检验,否则将成为制度运行的先天屏障。从目前实践对理论的反馈来看,民间借贷的理论研究中存在诸多疏漏,对此,笔者拟掘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两个片断以作例证。

1.民间借贷概念构成之逻辑缺陷

对于“民间借贷”,目前学界虽有论述并存在广狭之别,但“民间借贷”这一概念,我国法律文献中始终没有出现过①,在我国的立法上也没有被正式采用。“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学术界和实务界之所以称之为“民间借贷”,是由于我国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以前先是国营、后是国有或国有控股,都具有“官方”因素,从而产生了与之相对的“民间借贷”概念。单就目前对民间借贷制度中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也是借用“借贷合同”之内容,对民间借贷本身并未形成自身的逻辑概念体系。可见,“民间借贷”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因为规范的法律概念需历经学术洗练之后方能出现[2]。所以,“民间借贷”要成为规范化的法律术语必须经过学术洗练,这样才能成为一个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这也意味着关于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制度内在的各项逻辑构成要素――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也都要经过学术洗练、经过充分论证,是表征特别法律意义、应具有明确的性质定位和概念指向的,而不是像目前这样仅作为一种模糊的言辞表述。

正是此种概念的非规范性,导致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极易与刑事公法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同。这一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存在。例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笔者经过查阅刑法相关资料后认为,两者只能在宏观的角度上作出两点区别。一是两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是对国家存款管理秩序的侵害[3](P454)。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打击,旨在维护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民间借贷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流转和归属关系。两者调整的内容属性上是存在公与私的不同的。二是两者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权力为基点,旨在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而民间借贷则以权利为逻辑起点,旨在维护市民主体的权利,以实现主体的人格的存在。

但从实践角度而言,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本无从区分。因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架构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概念实质所指是完全相同的,其区别仅在各自使用的语言表述不同而已(如都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行为,都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都是出具凭证的,都承诺还本付息等)。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构罪要件之“公众”概念本身的模糊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吸收存款为构罪要件,但对“公众”概念本身却并未明确界定。公众是指大多数人[3](P455),对此刑法界无争议。但对公众具体的概念指向,刑法界却存在诸多说法。如有学者对其从“相对范围”意义上来界定[3](P455),也有学者以“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的关系”来界定[4](P686-687)。但这种模糊性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中的债务人同时向多个债权人举债的情形无法区分。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以“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为此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此罪客观方面本身描述的内容也具有模糊性,这是有违刑法之罪刑法定之基本价值理念的。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在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其立案标准则倾向于户数、向社会大众吸收的数额以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这就导致民间借贷本身已经成为潜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

简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民事主体面临着两难境地:一边是体现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法,一边是公权力以“扰乱金融秩序”为由限制市民意思自治的刑事基本法。这种概念自身的逻辑缺陷导致了这种两难的选择,从而使得民间借贷从产生到运行的全过程都处于一种模糊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最终民间借贷在实践运行中风险频发就不言而喻了。

2.利率条款规定的缺漏

《合同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法律规范设置的初衷是为打击高利贷。但由于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导致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并不能为正规金融机构有效监管。加之我国对利率性质的片面认识与定位,导致此条法律规范在我国封闭的市民社会环境下,也不过成为“毫无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可能性的条文――僵尸法条――而已。”[5]利率条款的缺漏具体表现在三点。

第一,利率性质定位上的片面性。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市民主体间天然的财产占有不平等是借贷得以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在这一财产流转过程中,民事主体趋利避害的财产性人格使得财产的安全与增值成为其首要之考量,作为对出借人成本风险之补偿的利息也就应运而生了。进一步讲,利息是财产所有权人之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基本展现,即此时利息只是市民社会下民事主体基本权利的逻辑延伸。但随着近代民法本位的嬗变,社会本位立法成为民法的逻辑起点,强调民法对社会公众福祉予以关注。所以,民法社会本位就为政治国家进入市民社会并保护市民社会安全提供了正当性理论依据。具体表现在民间借贷领域,则以“法律父爱主义”的利率立法模式对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矫正。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利率本身在性质上经历了两次嬗变――由纯粹的市民主体基本权利逻辑之展开,到不仅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体现、也是政治国家调控经济的工具之转变。然而,在我国当下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中,仅仅片面地认为超出最高上限的利率不受保护,仅看到了利率所肩负的政治国家之职能,却未能认识到利率同时也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体现。

第二,利率机制作用方式上的局限性。经过上述分析可见,利率的双重职能实质转变为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而在具体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这种干预存在的方式是微观的。我国目前规范民间借贷的利率采取“双线”、“则”制度,意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及资金流通情况制定基准利率;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相应百分点。所谓“则”,即在利率的适用上进行二元化区分,针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利率标准,否则属于高利贷;但对于民间借贷则允许利率适当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而达到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四倍时才属于高利贷[6]。

相比我国静态的利率管制机制,国外主要有三种利率机制模式:一是与我国基本相同,实行固定利率机制的美国;二是适用浮动利率机制,由法官结合社会实践以自由裁量的德国、奥地利、英国等国;三是可谓对前述两种折中处理的立法模式[7]。美国对于超过最高利率上限的处理模式是从民事制裁最终过渡到刑事打击,而我国法律仅规定超过四倍利率之后不予保护;德国、英国的浮动利率机制,则充分发挥了法官造法的功能,更切合实际。可见,我国对利率的作用只简单地定位于四倍标准,并未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的多元性,并且现行立法规定也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将高额利息部分写成另外的借款、作为居间费、担保费的一部分的做法。这样,利率规范本身就陷入了非功能的状态。

第三,对超过法定最高部分利息性质定位上的模糊性。目前我国对利率的显性规定见于《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对超过最高限额利息的性质并未言明其效力状态,使得学界对此争论不断:如邱兴隆认为,我国法律仅表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对超过最高上限部分的性质并未进行明确定性,而按契约自由之理论,利息是当事人意思之体现,理应受到尊重,同时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优化配置的结果[6];也有学者通过对国外立法例进行考察,认为我国现阶段需借鉴国外立法模式设置一个利率上限,作为政治国家介入的标志[8]。因为无论是古代苏美尔法律中对借贷利息的规定――利率以年为准,最低15%,最高33%[9](P26-27),还是当代世界各国及一些地区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规定[8],抑或是在我国历史上,都曾对超过最高利率上限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7]。然而,目前我国立法不仅模糊,且未言明利率条款之性质,这就不仅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多元化,而且无形中更进一步促使了民间借贷的畸形发展。

(二)实践运行困境

民间借贷之所以在实践运行中风险频发,究其原因来自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巨大利益的刺激与诱惑,当然这也是人性之基本表现。当巨额利益的诱惑使市民主体的理性人成分不断地被侵蚀、从而不断地进入市场投机时,也导致了民间借贷在运行中障碍重重。民间借贷在实践运行中的制约性因素非常多,而目前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实践性因素主要有两点。

1.制度的疏漏使部分民事主体被迫性选择

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目前立法所确定的制度存在诸多疏漏,从宏观角度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即制度的局限与制度的非合理性。制度的局限表现为垄断,即我国目前在金融体制上实行正规金融垄断。在具体的资金运行中,正规金融以维护利益垄断和资金安全为出发点,使资金流动倾向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为了生存,转而求助资金闲置量较大的民间金融。民间金融此时难免会“乘人之危”形成高利贷,一旦资金链断层就会出现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我国法律又规定,超过最高额利率上限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这一系列因素又进一步催生了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债。可见,制度的重重弊端使民间借贷的发展步履维艰。

除此种制度疏漏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本身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例如,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未能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的利益诉求――担保成本较融资成本高,这使得中小企业不能运用担保机制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

2.系统外因素的冲击

民间借贷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私法制度,不断受到私法系统外因素的干扰,导致其制度功能的发挥遭受种种阻碍,这主要表现在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去评判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上。如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市场主体受到巨大利益的驱使而进行一些非理性的投资,最终因无力履行义务而被以公法诉由追究公法责任。针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公权力对此严格审查。因为这是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下自己责任的基本体现――利益与风险并存,不能轻易动用公权力苛处刑罚或者行政处罚,同时公权力的运行不能因为市场主体带有权力的符号而否认平等市民交易关系中私法行为本身的属性。

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除了上述消极冲突外,还受到公权力的积极冲击。首先必须明确,公权力是私益的最后保障,公权的目的就是维护私权,是私权的守夜人,公权力能动地进入私法领域将造成私权制度性保障的缺失。在民间借贷的实践运行中,若公权力对民事纠纷法律关系不严格审查,而以维护法的秩序、公平、正义等价值为由对私域进行肆意践踏,这种公权力在为秩序、公平、正义而否定私法自治效力的同时,无不是在践踏私法本身所构建的社会正义。“吴英案”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行提出了拷问,巨额的利益诱惑之后,不仅仅是对正向制度疏漏的思考,还应当理性地思索市民社会中的非理本身的合理性(高额利益回报的诱惑),不能让市场主体中的一方去为双方的错误“买单”,否则将是对市民社会自己责任原则的最大讽刺,也是对契约自由精神的彻底否定。

综上,民间借贷之所以在运行中风险频频,可以将这一原因回归至民法最初制度架构的逻辑起点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两者在民间借贷这一财产流转与增值的制度中介入的“度”,成为影响民间借贷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无论理论研究上的桎梏还是实践运行中的困境,都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相博弈的表现。

二、民间借贷规范化运行对策建构

自由唤醒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时,秩序却“敲打着”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效率激起民事主体趋利的热情时,正义却拷问着民事主体的良知。民间借贷在自由与秩序、效率与正义的矛盾中彰显其独特的财产融通之魅力,但也显现出非理性的风险与诱惑。在民间借贷问题上,“放”或“不放”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第一,利益能否被均分。一旦民间借贷被“松绑”,意味着银行垄断利益的格局被打破,这也是目前民间借贷能否被放开的决定性因素。对此,马克思的哲学观、国家观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所以利益的占有当然成为首要。第二,市民社会是否会对政治国家的安定产生威胁。民事主体趋利避害的财产性人格使得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权利的目的,在权利实现其目的性的同时盲目性必然开始泛滥,而利益诱惑的几何倍数越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就会越大。所以,从理论上来讲,市民社会会对政治国家造成冲击,但这种冲击从实践的角度而言是概然。因为政治国家设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后,一旦发现市民社会中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有逾越此限者,则直接认定其危害政治国家的安定。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这将产生一个问题、两种态势。所谓一个问题,即对民间借贷国家基本上以压制为主,但现实中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政治国家并不能对其有效监管,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是民间借贷规范化运行的关键。所谓两种态势是,其一是在私法和公法范畴中,相对性设置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种法律制度,但这两种制度的概念架构基本相同,导致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陷入一个“度”的权衡上,而目前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这个“度”本身的合理性有待考证,所以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上也就具有随意性的特征,最终形成了变相压制民间借贷的态势。其二是对于民间借贷本身的规制,我国目前将其分为三段来处理,即对民间借贷本身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对于民间借贷衍生的高利贷及变相的高利贷采取不予法律保护的观点,但并未言明其具体的效力状态;对于民间借贷诱发的洗钱、黑社会活动等犯罪采取刑事公法打击,这就使民间借贷又处于不确定的态势中。

简言之,问题的核心是在民间借贷领域中,是只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还是既要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也要兼顾市民社会的利益。合理的做法应该是两者兼顾,在规制民间借贷时以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和政治国家的有限介入相结合为制度设计的逻辑出发点,两者都要有所体现。

(一)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的发挥

中小企业以及自然人对资本的需求,是目前解决民间借贷运行桎梏必须正视的问题,不能仅仅通过否定其效力来解决。在解决中小企业以及自然人在市民社会下的资本融通问题时,不仅需要运用正规金融的效用,也应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从而达到规制民间借贷的目的。

1.完善制度设计及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

从现行立法来看,二元化立法导致民间借贷中有关司法解释、批复等矛盾重重――不能为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提供规范化依据[10]。因此,需打破这种二元制立法,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4篇

关键词:引导;民间借贷;法律框架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度河北省教育厅指导课题“支持和引导我省民间借贷的法律框架研究”的成果(项目编号:SZ121006)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支持和引导河北省民间借贷的法律框架研究

收录日期:2013年3月6日

民间借贷是指未受到金融主管部门规制,在个人和非金融企业主体间直接进行的一种自发的、互助的金融交易行为。相对于从正规金融机构借贷,民间借贷手续简单,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市场较以往更加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在补充正规金融、满足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需要、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全国工商联的《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调查报告》和2012年宜信公司的《2011年小微企业调研报告经营与融资》报告说明,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民间借贷的发展对金融业的影响也日渐加深,河北省也不例外。然而,我国正规金融一直处于垄断地位,民间借贷始终处于灰色地带,形成不和谐的金融二元格局。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民间借贷法律化、阳光化已是大势所趋。国家或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以规范、保护并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创建多层次的民间金融监管体系,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并对借民间借贷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如高利转贷、集资诈骗、高利借贷等进行法律制裁,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一、河北省民间借贷发展现状

随着河北省经济的日益发展,民间借贷也愈来愈活跃。从近年来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来看,主要发生了以下变化:

(一)民间借贷规模变化。调查显示,河北省2012年民间借贷额增幅明显。以往的民间借贷多用于家庭“救急”,因此借款数额比较少,且很少约定利息。而当前的借款款项多用于“投资”,故此类款项的数额与以往相比有了大幅度提升,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万元的借款数额比比皆是,且基本明确约定利息,而利率则大体为月息2%~2.5%左右,更有甚者以种种隐性手段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据统计,2012年前三季度,仅唐山路北法院受理的19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标的额为上百万的案件就有65件,约占收案总数的33%。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变化。与传统的民间借贷多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形成借贷关系相比,当前借贷关系的成因明显呈多样化。一方面城乡居民个体民间借贷的目的,已从满足应急消费为主转向以盈利为主。自然人家庭生产经营性借款占比不断提高,反映了随着人均收入及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居民家庭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消费、看病、上学等日常开支;另一方面企业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仍是融资难。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难度太大,门槛太高,手续繁琐。因此,中小企业只能求助于民间借贷来满足自己的资金需求。

(三)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变化。从总体上看,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上升明显,自然人借贷利率变化不大。城乡居民个人因生活急需而进行的借贷为零利率。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人借贷以及企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升主要是受近两年货币紧缩政策的影响。调查显示,企业间借贷金额越大、期限越短、利率越高。

二、河北省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以其独特的优势在我国快速膨胀起来,河北省也不例外。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迅猛发展,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制度保护,出现了一些风险隐患,这将会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区域经济金融产生不利影响。

(一)民间借贷尚未有法律保障。我国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还不够规范,使得民间借贷风险难以控制,出现一些借款人钻法律的空子,恶意逃避债务。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少而分散,且以司法解释为主;另一方面是已有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法律法规对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规定不详,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界限。另外,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缺乏配套法律法规。目前,河北省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更是处于空白。

(二)民间借贷尚无有效的监管。目前,国家尚未形成对民间借贷制度性的调查统计制度,央行只是对民间借贷进行监测,银监部门没有能力对民间借贷监管。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下,监管主体不明确,责任履行不到位;监管对象集中于对申请主体的审查,忽视对民间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动方向和运行态势的分析;监管力度侧重于正规金融;监管内容重合规性监管,忽视风险性监管;监管服务上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缺乏足够的融资信息帮助和融资指导,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这不仅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区域金融稳定,且会滋生高利贷或非法集资甚至诈骗等非法行为,而且容易造成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从而影响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

(三)民间借贷出借人的风险意识不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会严格执行审查制度,而民间借贷出借人缺乏金融风险意识,借贷手续简单,也不具备审查的专业手段,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另外,借贷双方责权意识较弱,在还款及收款方面常常很随意,推迟还款、提前收款等行为时有发生,容易产生民事纠纷。一旦发生纠纷,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支持,部分出借人会通过暴力收回借款,聘请吸毒人员、艾滋病人或涉黑团伙代为收取债务,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从而使矛盾升级,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

三、规范民间借贷,建立河北省民间借贷法律

对民间借贷来说,当前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加强引导管理,防范法律风险,优化法律环境,从而规范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河北省民间借贷的发展也不例外。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各种规定散落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不成体系,专门法律规范缺失,法律之间系统性、协调性考虑不足,司法实务中指导性不强,执行操作难度大,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建立规范河北省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

(一)制定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只有明确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才能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环境,才能使民间借贷为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河北省应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民间借贷法律细则,主要从放贷人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放贷利率上限、健全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来进行规范。要制定民间借贷法律,首先需要界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区分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应明确如下判断标准:1、两者目的不同。民间借贷目的是明确的,一般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急需资金,而非法民间借贷目的多为非法获利。2、两种行为的对象不同。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范围,如亲戚朋友、熟人之间、业务伙伴等等,涉及面一般不超出本地范围;而非法集资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的借贷行为,涉及面往往跨越多个行政区划。3、两者的资金来源不同,合法的民间借贷以放贷人的自有资金从事借贷活动,非法的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或者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二)加快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建设,加大监督力度。将民间借贷纳入征信系统有其必要性。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规定民间借贷的双方承担的职责和权利,让民间借贷的运作更加透明化,防止出现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可将民间借贷机构视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纳入征信系统,把民间借贷双方的信用信息数据一并纳入征信系统,有效扩大征信系统的覆盖面。这样就有利于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统计监测范围,以减弱民间借贷对宏观金融调控效果的冲击。加强各部门的监管协调机制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全方位做好民间借贷监测。金融监管部门应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金融活动加强监管,做好民间融资各项管理工作。各级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积极主动地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和有市场、有效益、有利于增加就业的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加强贷款的跟踪管理,防止被挪用于民间借贷或企业集资。

(三)建立放贷人机构自律机制。参照银行业协会的自律模式,成立由放贷人机构、其他民间借贷者自愿参加的民间借贷行业协会,建立自律规则,营造规范的自律氛围,对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规范引导,将民间借贷主体置于国家监管和行业自管的双重范围,从而保证民间借贷的正常管理和使用。

(四)政府应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政府应切实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民间资金直接投资。要加大投资体制改革的力度,建立储蓄投资转化核心机制,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速度,积极为民间社会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拓宽渠道、扫除障碍。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为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五)加强法律宣传,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要加强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民众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警惕意识,减少无凭无据的借贷现象,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活动的鉴别能力,引导民间借贷当事人按照《合同法》规定使用书面合同进行融资,有效预防法律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各种形式民间借贷的业务宣传、广告的管理,防止借其他名义开展非法融资活动。宣传部门要加强舆论引导,形成对非法金融活动保持高压严打的社会氛围。通过各种渠道揭露非法集资活动的危害性,切实增强社会公众投资风险意识和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抵御能力,引导公众依法理性投资。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恩飞.民间借贷法律特征探析[N].江苏经济报,2011.8.3.

[2]陈蓉.论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理念的反思与重构[J].货币时论,2011.7.

[3]Jessi Hempel:Peer-to-peer lender is back in business.Fortune,April,2009.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性质 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监管

2011年初,温州、鄂尔多斯等地陆续出现企业主“跑路”事件,引起各界媒体的关注,民间借贷危机逐渐显现,特别是轰动全国“吴英案”的出现,引起政府部门和民众的高度关注,各界学者也纷纷就民间借贷问题展开学术研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古已有之,它涉及两方当事人,由约定俗成的习惯逐渐上升至法律,我国《合同法》中就有借款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学者对其概念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从国内外的学术著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

(1)国外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是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

(2)国内学者中有人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本文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与正规金融并存的,发生在个人、非金融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偿付本息的活动。

2.民间借贷的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民法通则》颁布前,国内学者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有效地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然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将其范围界定在合法行为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及大陆学者董安生教授均倾向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律行为本质乃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上的意效行为。目前,学界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它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不在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发展变化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其又具有公法性质。

二、民间借贷的优势及其监管的必要性

1.民间借贷的优势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状况。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的不足,同时也分流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系统的一部分放贷风险。如果能合理利用民间借贷的话,它能够成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2)民间借贷资金满足了民营中小企业主等的融资难问题。这些民营中小企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及吸收人员就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使得其很难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取得其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这时,庞大的民间金融市场满足了其资金要求,而且手续方便简单,效率较高,能够满足其发展要求。

(3)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示范作用,对正规金融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民间借贷的市场化利率促使正规金融加快利率改革;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效率高对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效应。

2.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自由的,为何还需要监管?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给国家宏观经济金融调控、区域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都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影响。

(1)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政府根据国家总体经济形势采取相应的货币政策,避免经济危机。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一般处于地下隐蔽状态,政府相关部门很难对其进行监测,在制定货币政策时难以将其考虑在内,而且,民间借贷资金的走向经常是与宏观货币政策相反而行的,这样就会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国家的宏观调控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2)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资金庞大,影响银行等正规金融的资金来源。有的民间借贷资金是从正规金融市场上取得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走向不能掌控,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上资金的配置效果,对金融秩序产生很大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小城镇及乡村的经济发展。

(3)法律地位尴尬,正常发展困难。由于目前民间借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不明朗的尴尬地位,监管缺位,其问题突出,人们经常将民间借贷等同于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导致民间借贷不能正常发展,一直处于政府部门严加防范之下。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完善

1.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现状

(1)在立法上,没有给予民间借贷这种合法的民间金融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地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均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政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的有关规章文件,如《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银监会制定并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均未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规范性,也未明确界定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性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行为有一定的规范,但是总体来说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主观随意性较大,有些规范甚至还出现矛盾的情况,导致行为人和司法机构在认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出现分歧。在对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地下钱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我国一直严厉监控和打击,《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入罪说明了我国对这些非法金融的打击力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将民间借贷归于非法民间金融的误区。2003年在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孙大午案以及近期热烈讨论的吴英非法集资案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官方对民间借贷这一民间金融的态度。

(2)在监管上,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目前对民间借贷的立法尽在民法领域,民法的特性使得民间借贷仅仅体现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活动,国家对其态度是,在没出现问题时未有具体措施加以引导和规范,在出现问题时则是严加打击。因此,关于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一直是这样的一种状态: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国家一直是严加控制和打击的,而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法律和监管均是缺位的。

2.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完善

要规范民间借贷并给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阳光化运作,必须有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这就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放宽金融市场。

(1)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要规范民间金融,首先要在金融体制上进行改革,逐步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使得民营中小企业能够有机会进入金融领域。

(2)认可民间借贷,给予其合法的发展空间。政府逐步放宽金融改革的政策,为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总理在十一长假期间带领财经人员专赴温州调研,提出探求化解以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中国式次贷”风险,这无疑是加快了政府部门在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的正视。另外,温州市委、市政府为遏制民间借贷危机蔓延出台相关文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资金链断裂后引发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其中就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等措施,这也说明地方政府在积极探索,不断认可、肯定民间借贷并寻求民间借贷规范化之路。

(3)加快立法进程,规范民间借贷。鉴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立法的状态,应该在法律规范上进行改进。对于民间借贷,在已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原则性规范的基础上,加快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正名。同时加快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增加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普遍的融资渠道,而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建议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如《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管理条例》,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期限、利率、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等,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依法合规进行,而且能够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4)创新机制,加强民间借贷监管。在融洽的金融环境和有效地法律规范之上,我们还要创新机制,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在监管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吸收正规金融机构的经验,另一个方面要根据民间借贷自身的特征积极创新。

首先,形成多元化监管主体,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积极配合,促进民间借贷自律机构的形成。其次,区分监管方式,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形式做区别对待。对于普通的个人之间的自由借贷,可以做消极监管,引导双方当事人尽量采用合规的借贷合同,减少纠纷;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要加强监管,规范借贷合同,建立借贷登记制度,以对借贷规模、资金用途等进行积极监测;对于有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要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监管,对其资质、信用度、运营方式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再次,培养专业的民间金融监管人员,监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熟知民间借贷监管业务知识,增强对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的敏感度,方便及时有效地收集相关信息。最后,创新监管制度,建立民间借贷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民间借贷征信体系、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逐步形成一个安全、诚信、稳定、可控、能预见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体系。

参考文献:

[1]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中央民族法学硕士论文

[2]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3]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 脱范民间借贷软环境.改革与理论,2002(1)

[4]许孟洲等.《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庄文敏.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建构.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 监管

引言

整体来讲,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有的借贷行为不够规范、借贷法律程序不够完善、有的借贷资金用途不够正确,状态较为盲目且毫无秩序的状态。可是,面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非常薄弱。当前,专门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作用十分有限,没有给民间的借贷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1、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1、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将正规金融部门为对象,没有专项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层次不够,无操作性可言,无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规范,无法符合经济发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间借贷立法零星的出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制定出民间借贷的定义、范围、主体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

因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引导思想、缺乏立法技术等原因,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不够,统一性和逻辑性较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案第13条制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含了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以及获得相关的利益。可是国务院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里的第4条中,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里的第61条中,面对民间借贷的行为提出了严谨性的规定。因为法律制度相互间具有一些冲突,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结论,对于我国的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非常不利。

1.1.3、民间借贷立法十分落后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主要零星出现在民法范围,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比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落后。民间借贷对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里是否被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是否处在合法的边缘?其合法以及非法边界究竟在何处?虽然《国务院对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推出,令非公有资本可以迈进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认同。面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后,国家对于民间资本进入了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以及引导程度的强化。可是因为立法思维、立法技术等原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现出操作性较弱、判断标准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的不确定性较强。

1.2、民间借贷同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2.1、鉴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

虽然在《刑法》的第176条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在第192条里对非法集资罪进行了规定,可是并没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分别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变相引进公众存款罪进行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股票、公司、企业的股票债权擅自发放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相关犯罪行为做出了限定,对如何划分非法集资以及合法融资的界限进行回应,对非法集资手法和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道德虚假广告所承担的责任等相关行为进行回应。

1.2.2、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模糊

我国没有准确界定出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面对非法民间借贷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没有明显的进行界定。对于大面积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各种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的区分、有偿借贷以及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所担负的义务是否相同?商事借贷以及民事借贷的差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相关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民间借贷交易相对隐蔽、监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对于非法集资、洗钱行为市场出现于民间借贷市场中,特别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

1.3、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完善

1.3.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

因为我国金融业通过混合经营、分开监管的方式,使得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我国政府已经提出了一些关于政策性的安排,银行监管会也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可是从何处进行实施,从何处实施方案,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把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体现到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升级人民政府,可是没有具体制定出国务院具体部门执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时间不够明确,使得公众对于社会集资风险无法正确做出判定,令社会集资的存在形式大多为非法形式。

1.3.2、民间借贷监管对象模糊

我国面对该历代、非法集资、抬会以及地下钱庄的非法民间金融长期使用严格掌控以及打击的状态。可是源于对民间借贷意识的区别,长时间以来缺少对民间借贷相应的监管,没有对私人钱庄、抬会、企业相互间的借贷监管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中介部门、小额贷款企业之外的社会集资人和专业放贷人等其余民间借贷主体都没有相应的监管。

1.3.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模糊

利率的转变体现在市场的供求方面

民间借贷利率能够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就不会对超出的部分进行保护。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没有相关的实践以及理论的根据,没有仔细考量到各区域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准,无法正确的引导社会资源的分配。

1.3.4、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不充分

因为民间借贷市场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缺乏对于民间借贷援助、清算、推出等相关的市场机制。如果民间的融资机构没有偿还到期债务,不仅放贷人的债权无法获得保障,并且无法处理市场推出问题造成的金融风险,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非常不利。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完善,使得民间融资无需推出,具有隐性的范围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

2、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对策

2.1、明确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限定

因为我国民间贷款制度的建设较为滞后,使得民间借贷形式长时间处在非法与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状态。所以,我国需要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要不断强化法律方面的规范及引导,对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围以及非法性的范围,面对资金的来源以及合法性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需要通过判断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来进行。所以,对于法律明确给出的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界定成为了民间融资发的中心思想。当前面对非法集资的限定主要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的第四条进行限定,可是此项规定值关注由客观形态来限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归纳到非法集资方面,这同目前社会集资诈骗等非法融资形式的日渐增多紧密相连。民间融资主要主要是通过一些无法及时、充足获取银行机构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为主,而这些企业只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的平台为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并且不论是通过《合同法》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进行解释,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还处在默认的态度。由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对于企业、个人或者组织自行吸取资金而不是进行严禁的方法,知识对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通过政府审批的金融机构禁止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进行资本运转与货币经营来获取利益。只有通过这层理念来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区分民间贷款以及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的区别,正确掌握合法的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脉络。对于制定民间融资法律规范时,要通过主观与客观相协调、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则,判断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正确规定集资活动的企业、个人以及组织进行非法经营,需要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民间贷款想社会筹集发展资金具有良好信誉与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这样才能够合理进行监管。而且,筹集到的资金一定要使用在国家扶持的项目上,绝对不可以使用在国家反对的项目方面。

2.2、规定和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通过我国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以及发展形势来看,一定要不断完善同民间借贷行为相符的法律法规,例如规定和制定《民间融资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条例。只有进行详细的规范,才能够让民间借贷行为更加趋于正规化。只有具备完善的规范民间贷款行为的相关条例,才能够构成民间借贷行为崭新的法律监管环境,只有民间贷款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用于合法项目中,且可以真正为私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帮助,能够给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帮助,才可以给予相应的合法地位,而且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扶持。

2.3、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体制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权利,主要在于提高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民间借贷广告宣传方面的监管,通过相应法律管理,经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负责,银监会主动对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时间进行打击和防范,并且要逐渐创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预警制度,不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监测范畴,创建完善的民间借贷信息的及共享机制以及将信息机制进行规范,监管部门要尽快把相应的信息公布到社会投资人员处,这样才可以让民间贷款的主体进行自主投资决断。

结束语

只有不断完善当前的监管制度,让立法及时更新,并同当前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结合,来顺应当前全球化条件下对于民间借贷方式监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获得有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弘.民间借贷现状及完善对策探析――以浙江富阳为视点[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06).

[2]钱彬雪.民间借贷与民间资金投资――由吴英案引发的思考[J].现代物业(中旬刊).2012.(07).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7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风险防范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市场上最重要的金融行为,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影响力。所以,采取适当、全面的法律、政策等手段对民间借贷法律风险进行预警和控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定义

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是指民间借贷的参与者基于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的因素、以及自身行为的实施变化,对借贷目的的实现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来看,这种风险发生在两个层面:一是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基于法律、环境变化的因素可能产生的风险(即外部风险);二是基于民间借贷主体自身的行为而产生的风险(即内部风险)。目前导致区域性民间借贷危机的诱因中,上述两种情形都存在。

二、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基本特征

(一)借贷约定、协议、合同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参与者而言,放贷资产的安全性是其首要考虑的因素,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借款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然而,国家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充分认可使得许多管理办法处于一种半遮半掩的状态。在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法规中,难以寻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规范,这无疑增加了民间借贷行为参与人的经营风险(即便是在签订了合同的前提下)。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存在问题,使得法律救济的效力大打折扣。

(二)借贷方面法律滞后导致已有的金融行为得不到法律确认

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少数的企业法人进行放贷行为,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法人之间是不允许互相借贷的。只允许个人借贷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这种作法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就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借贷资金均投入到扩大再生产的生产性消费,故借贷资金往往数额巨大,远非个人可以承受。另外,企业资金需求往往具有需求频繁、时间紧迫且归还迅速的特征。因此,企业之间的互为借贷、互为担保就成为民营企业的一大融资方式。这种企业之间的集体性借贷,并没有损害企业和社会的利益。各行业经营一般有旺季淡季之差,处于市场淡季的企业在不影响自己生产的情况下,将积累下的闲散资金外借于处于生产旺季的企业以解决其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完成生产后可以利用所得利润归还。对企业间借贷进行禁止,一定程度上导致各种“变相”的民间借贷层出不穷,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人为增加了障碍,更加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三)经济性犯罪给借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威胁

资本的投机性、逐利性、盲目性使得在高利贷市场中,民间借贷逐渐异化,往往演变为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其通常的做法是通过欺诈手段编造企业的经营状况、美化企业的资信等级、虚构收入状况等信息,再以高息诱饵来诱惑投资者。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往往无法详查集资企业的资信情况和实际经营状况,容易盲目追逐高息而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界限至今没有统一的、比较权威的说法。现实中,民间借贷大多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一旦借款方丧失了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理性判断,就可能演变为犯罪。这种由于法律环境因素导致的借贷资产安全性差,会阻碍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民间借贷法律风险成因分析

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层面的风险,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可以从借贷双方参与者和国家金融监管两个方面剖析这个问题:

(一)借贷双方参与者因素

1.借贷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借贷双方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等诸多原因,民间借贷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民间借贷相应的借款手续和合同不规范;部分借贷基于熟人之间的信任,没有任何手续,仅仅口头约定借款事项;有的借贷双方就签个借条或欠条作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凭证。

从法律层面上讲,借条、欠条的含义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别的。借条在诉讼时效及纠纷发生后所起的证明作用与欠条不同,借条、欠条与正式借款合同也存在很大的差别。

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直接导致诚实信用原则失灵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在民法领域被称为“帝王规则”。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不论是行使权利者还是履行义务者,都应在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下行事。通过媒体暴露出的民营企业老板因企业资金断链而“跑路”的事件反映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失灵。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失去应有的功效,原因主要有:民间借贷发生在私人之间,借贷手续简便,有的甚至只是口头约定,因此,借贷期限届满时,借贷双方可能因利率、期限、甚至双方是否有借贷关系发生矛盾,导致借贷纠纷产生;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资金需求者为获取资金,对自身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资信等级、借款用途做虚假陈述,实践屮,出借方缺乏对这些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的机制。

3.民间借贷行为挑战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自愿达成交易的一种市场化融资机制,其发生的基础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理由。但目前,我国针对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缺失,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散见于各个部分法中。根据《宪法》中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民使用自己所有的闲散资金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并获取收益是合法的行为。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合意,并且合意不违反现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就属于“非法集资”,应予取缔。

(二)国家金融监管因素

1.立法分散、规定不足

考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是没有统一的专项规定,法律渊源的层级过多,司法机关在适用时难度较高;其次是现有法律规范没有完全覆盖民间借贷领域的诸多问题,针对性不强;第三是监管机关无法按照现有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监管,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无法在法律中寻找到合适的依据。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了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

2.国家金融政策导向使民间借贷风险防控难以实现

长期以来,我国宏观调控层面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时常常向国有经济倾斜。这种导向对金融市场产生了三个作用:首先,这种导向压抑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其次,银行在由国有企业向现代商业银行改制的过程中,大大收缩了对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的注入量;第三,利率的双轨制使得有资金需求的大量中小企业无法或者很难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资金,只能转向民间借贷市场。

3.金融监管手段缺失导致民间资本运行风险增加

由于民间借贷资本缺乏透明的监管手段,监管机构很难对其资金的去向做到准确把握,这给决策层制定宏观调控政策带来不少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中国的金融风险。

四、防范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对策

(一)做好现有法律衔接和梳理

在统一的立法短期内无法出台的情况下,应做好已有法律和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如果基本法律之间对于同一法律问题的口径不一致,用司法手段来防范危机将成为空中楼阁。

(二)加强借贷参与者的风险防范意识

改变民间借贷参与者的风险意识不是一朝一夕之功,也要采用多种手段并行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宣传、普及手段以外,应进一步推广温州的借贷服务中心模式,将借贷的整个流程标准化操作,以固定的制度来降低借贷风险,这在借贷参与者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无疑是比较稳妥的作法。

(三)建立民间借贷行为风险提示预警机制

建立借贷信息交易平台,进一步推广借贷登记制度。对于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认为不必要的,可以不采用登记;对于公民和法人、法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强制采用登记。在信息收集平台、借贷登记制度初步实施后,应进一步夯实我国的征信制度,大力发展完善征信评估体系。上述三个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突发性局部借贷危机的防范,从而增强国家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四)整合二元化金融体制,加快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融合发展

金融监管机关要充分地履行职责,做好协调、调度工作。整合目前二元化的金融体制,使这两个类型的金融市场能互相融合、配合,成为经济增长的助推器。

所谓的正规金融是指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民间金融包括前文提到的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典当、私募基金等。打破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界限,以更加开放和自信的态度引导民间资本的工作,通过合适类型的资本运作模式将民间金融资本稳定下来,防止其盲目追求高收益、高回报,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也有助于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

(五)谨慎对待利率市场化,有针对性地放开利率市场

针对区域差异,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率,对于经济发达程度较高的地区可以适当地放开利率市场。在可调可控的范围内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做有目的的引导,以缩小有资金需求企业的资金缺口,促成企业的资金链良性循环;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现有的利率政策即可以满足资金需求方和供给方的需要,可以根据地区实际情况适用利率标准,同时可以考虑设置适当的利率上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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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淳安,郑侠.民间融资的法律分析[J].特区经济,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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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晓艳.农村民间借贷高利率形成原因及规范对策[J].经济问题,2010,(8):6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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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瑞,陈卓.农村金融市场结构测度与优化途径探讨[J].安徽农业科学,2009(31).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8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诚实信用 金融

作者简介:覃占廷,邵阳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究其本质而言,民间借贷与自然规律发展相适应,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发展起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由民间借贷引发纠纷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案件纠纷数量的增加给社会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影响。在此种社会环境下,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活动逐渐深入,在研究人员不断深入研究与调查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变得明亮化。虽然国内外学者都对此展开了相应的研究,但是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研究非常少。在此种情况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民间借贷产生的民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出一定的僵化性,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了较多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此,就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展开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从理论的角度上而言,民间借贷的这个名词是对金融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经济发展与运行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也体现出了重要的作用。在研究民间借贷的过程中,首先就应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含义,不同的学者在这方面持有不同的观点。但万变不离其宗,即使不同的民间借贷在不同的学者看来具有不同的定义,其中的宗旨始终不会变化。在笔者看来,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在这几类人之间产生一种借贷性质的行为。民间借贷产生在民间,因而从根本上可以说其属于民间自发性的一种金融融资渠道,也是民间组织、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投资的一种途径。虽然民间借贷存在的历史非常悠久,但是不同的区域在经济发展特色方面又具有不同的借贷方式。民间借贷方式主要依赖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性质来决定。在各种借贷形式中,民间信用借贷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

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不仅具有自己含义,同时还具有自己的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民间金融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从民间借贷发展的历程就可系统的了解到,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表现为这么几种。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自由行为。民间借贷没有固定的借贷模式,利率约定与否主要由双方关系人协商而成,他人无权干涉。其次,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为货币。民间借贷产生主要缘由是缓解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资金周转方面的问题。因而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以货币为主,但是也可以存在其他的形式。再次,借贷主体非银行机构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并不是银行机构组织,在借贷关系产生的过程中并没有金融机构参与其中。最后,以民间自有资金来借贷。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人们手中的自有资金会持续增加。在此种情况下,民众愿意将自有资金转向低风险、高回报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另外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将个人信用为借贷行为产生的基础。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产生的关系主要是在“熟人”之间发生。

二、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

无论是从性质还是从行为根本性来看,民间借贷受到我国民法的调整与约束。从专业的角度来说,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立法的缺失与冲突

在民事立法方面,民间借贷关系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层面就可以看出,这几个法律就民间借贷问题产生与解决措施方面的规定层次较低,并且分布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民间借贷一旦出现了问题,能够查询到的法律依据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实施细则。同时,利息、高利贷等相关问题方面的法律体系严重落后,没有统一、详尽的法律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立法方面由于制定部门以及效力之间的关系,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适用法律范围不同,产生的效果也就不同。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适用的规定与《借贷意见》中的内容具有冲突性。虽然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指导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借贷意见》更体现出民间借贷行为的客观规律。

(二)利率问题

在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利率是民间借贷关系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主要体现在这么几方面。首先,利率确定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产生主要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作为利率产生的前提条件。在利率确定问题上,国家对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有相关的规定。在《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上,都明确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虽然国家在这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市场经济运作的自然性而言,这种规定干涉了民间借贷市场化运行。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之间的自由行为,国家的这种规定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其次,高利贷问题。在民间借贷行为运行的过程中,不能杜绝有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合法借资”行“高利贷”之实的行为性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规避某种风险或者是相关部门的监管,为追求高额利息,借贷双方以某种名义将实施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而实际上却是高利贷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借贷合同中存在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其实就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之间,贷款人将手头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归还本金的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的条件。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但是从现今的民间借贷合同就可以看出,借贷合同问题主要有债权金额的认定、借贷合同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这是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问题的表现。如诉讼时效问题方面。借贷双方之间诉讼行为是否正确将直接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诉讼行为时效确定,还能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洗发司法行政行为的效率。但是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中,借款人并没有事先申明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由,贷款人却主张自己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这就会在此问题上产生分歧。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确定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 三、完善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中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关系不仅影响民间经济市场的自行运转,同时还会对借贷双方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纠纷。在经济市场提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民法问题应从制度方面着手,尽快完善民法中民间借贷制度。

(一)从法律角度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如果民间借贷的定义模糊不清,就难以从制度方面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依据制度来保护民间借贷行为,就可以促使民间借贷认识方面的宽泛性或者是狭窄性。首先,加快民法典的颁布行程。民法对保障民权、经济运行以及人民利益的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来看,通过民法典更能保证秘法作用的发挥。其次,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从行为本质就可以看出,从立法层面来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行为,促使民间借贷行为步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中。同时,通过立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借贷人员的合法权益,制约民间借贷的发展。最后,有效防范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防范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行为,就应当对过去强制性的刑事处罚做出相应的调整,将民事法律规范应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中。针对发展规模逐渐扩大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依赖于刑事处罚并不能防范经济类犯罪行为的产生。将民事调解作用应用到民间借贷中,就能够打破过去对金融犯罪以刑法为主的防控体制。同时,针对由于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可以从多角度多领域完善经济类犯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二)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在民间借贷利息这一方面,可以根据借贷人员对本金的适用途径不同,将利息划分为生活消费型借贷与生产性借贷,也就是针对具体用途来制定不同的法律政策。在此方面,可以针对生产借贷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6倍。生产借贷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就能够促使企业在优胜劣汰的经济环境中,更合理的配置市场资源。但是生活消费性质的利息不能设置过高。这样可以帮助生活困难的人顺利度过困难时期,同时还能限制贷款人不正当的谋求利益。由此可见,这样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息政策,就能够维护借款人的争取当权益。当然,在民间借贷中,利率的计算方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利息计算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实际情况、生活条件以及当地的发展水平,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在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出现计算方法不一致使得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三)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当前,我国在个人信用体制建设方面还不是非常的完善,法律法规也不是很健全,因而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针对民间借贷中风险,可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首先,实行公证制度。公证制度的实行对民间借贷后续风险的防范具有重要的作用。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不仅能够说民合同的真实性,还可以帮助当时完善相关的合同条款,避免风险的出现。其次,规范书写合同,明确还款期限。民间借贷合同是借贷行为的凭据。因而在书写的过程中应当使用规范性的语言文字,不用或者少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随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合同,在欠款结清后销毁合同。最后,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在民间借贷行为成立的过程中,也就是合同签订的时候,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合同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诚实信用 金融

究其本质而言,民间借贷与自然规律发展相适应,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发展起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由民间借贷引发纠纷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案件纠纷数量的增加给社会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影响。在此种社会环境下,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活动逐渐深入,在研究人员不断深入研究与调查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变得明亮化。虽然国内外学者都对此展开了相应的研究,但是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研究非常少。在此种情况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民间借贷产生的民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出一定的僵化性,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了较多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此,就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展开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从理论的角度上而言,民间借贷的这个名词是对金融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经济发展与运行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也体现出了重要的作用。在研究民间借贷的过程中,首先就应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含义,不同的学者在这方面持有不同的观点。但万变不离其宗,即使不同的民间借贷在不同的学者看来具有不同的定义,其中的宗旨始终不会变化。在笔者看来,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在这几类人之间产生一种借贷性质的行为。民间借贷产生在民间,因而从根本上可以说其属于民间自发性的一种金融融资渠道,也是民间组织、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投资的一种途径。虽然民间借贷存在的历史非常悠久,但是不同的区域在经济发展特色方面又具有不同的借贷方式。民间借贷方式主要依赖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性质来决定。在各种借贷形式中,民间信用借贷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

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不仅具有自己含义,同时还具有自己的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民间金融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从民间借贷发展的历程就可系统的了解到,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表现为这么几种。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自由行为。民间借贷没有固定的借贷模式,利率约定与否主要由双方关系人协商而成,他人无权干涉。其次,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为货币。民间借贷产生主要缘由是缓解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资金周转方面的问题。因而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以货币为主,但是也可以存在其他的形式。再次,借贷主体非银行机构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并不是银行机构组织,在借贷关系产生的过程中并没有金融机构参与其中。最后,以民间自有资金来借贷。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人们手中的自有资金会持续增加。在此种情况下,民众愿意将自有资金转向低风险、高回报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另外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将个人信用为借贷行为产生的基础。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产生的关系主要是在“熟人”之间发生。

二、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

无论是从性质还是从行为根本性来看,民间借贷受到我国民法的调整与约束。从专业的角度来说,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立法的缺失与冲突

在民事立法方面,民间借贷关系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层面就可以看出,这几个法律就民间借贷问题产生与解决措施方面的规定层次较低,并且分布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民间借贷一旦出现了问题,能够查询到的法律依据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实施细则。同时,利息、高利贷等相关问题方面的法律体系严重落后,没有统一、详尽的法律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立法方面由于制定部门以及效力之间的关系,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适用法律范围不同,产生的效果也就不同。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适用的规定与《借贷意见》中的内容具有冲突性。虽然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指导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借贷意见》更体现出民间借贷行为的客观规律。

(二)利率问题

在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利率是民间借贷关系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主要体现在这么几方面。首先,利率确定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产生主要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作为利率产生的前提条件。在利率确定问题上,国家对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有相关的规定。在《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上,都明确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虽然国家在这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市场经济运作的自然性而言,这种规定干涉了民间借贷市场化运行。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之间的自由行为,国家的这种规定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其次,高利贷问题。在民间借贷行为运行的过程中,不能杜绝有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合法借资”行“高利贷”之实的行为性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规避某种风险或者是相关部门的监管,为追求高额利息,借贷双方以某种名义将实施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而实际上却是高利贷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借贷合同中存在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其实就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之间,贷款人将手头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归还本金的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的条件。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但是从现今的民间借贷合同就可以看出,借贷合同问题主要有债权金额的认定、借贷合同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这是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问题的表现。如诉讼时效问题方面。借贷双方之间诉讼行为是否正确将直接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诉讼行为时效确定,还能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洗发司法行政行为的效率。但是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中,借款人并没有事先申明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由,贷款人却主张自己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这就会在此问题上产生分歧。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确定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

三、完善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中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关系不仅影响民间经济市场的自行运转,同时还会对借贷双方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纠纷。在经济市场提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民法问题应从制度方面着手,尽快完善民法中民间借贷制度。

(一)从法律角度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如果民间借贷的定义模糊不清,就难以从制度方面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依据制度来保护民间借贷行为,就可以促使民间借贷认识方面的宽泛性或者是狭窄性。首先,加快民法典的颁布行程。民法对保障民权、经济运行以及人民利益的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来看,通过民法典更能保证秘法作用的发挥。其次,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从行为本质就可以看出,从立法层面来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行为,促使民间借贷行为步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中。同时,通过立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借贷人员的合法权益,制约民间借贷的发展。最后,有效防范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防范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行为,就应当对过去强制性的刑事处罚做出相应的调整,将民事法律规范应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中。针对发展规模逐渐扩大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依赖于刑事处罚并不能防范经济类犯罪行为的产生。将民事调解作用应用到民间借贷中,就能够打破过去对金融犯罪以刑法为主的防控体制。同时,针对由于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可以从多角度多领域完善经济类犯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二)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在民间借贷利息这一方面,可以根据借贷人员对本金的适用途径不同,将利息划分为生活消费型借贷与生产性借贷,也就是针对具体用途来制定不同的法律政策。在此方面,可以针对生产借贷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6倍。生产借贷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就能够促使企业在优胜劣汰的经济环境中,更合理的配置市场资源。但是生活消费性质的利息不能设置过高。这样可以帮助生活困难的人顺利度过困难时期,同时还能限制贷款人不正当的谋求利益。由此可见,这样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息政策,就能够维护借款人的争取当权益。当然,在民间借贷中,利率的计算方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利息计算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实际情况、生活条件以及当地的发展水平,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在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出现计算方法不一致使得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三)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当前,我国在个人信用体制建设方面还不是非常的完善,法律法规也不是很健全,因而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针对民间借贷中风险,可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首先,实行公证制度。公证制度的实行对民间借贷后续风险的防范具有重要的作用。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不仅能够说民合同的真实性,还可以帮助当时完善相关的合同条款,避免风险的出现。其次,规范书写合同,明确还款期限。民间借贷合同是借贷行为的凭据。因而在书写的过程中应当使用规范性的语言文字,不用或者少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随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合同,在欠款结清后销毁合同。最后,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在民间借贷行为成立的过程中,也就是合同签订的时候,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合同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10篇

>> 民间借贷的税务探析 民间借贷的无序性探析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探析 民间借贷路在法治 从民间借贷乱象谈民间借贷治理 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探析 疯狂的民间借贷 民营企业软法治理问题探析 民间借贷危机成因的行为金融学探析 促进中国民间借贷发展的对策探析 基于登记制度的民间借贷阳光化路径探析 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问题探析 探究民间借贷的众筹融资模式 香港民间借贷与监管模式对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启示 温州民间借贷利率问题探析 民间借贷高利率问题探析 民间借贷中金融犯罪问题探析 民间借贷风险及其防范探析 对民间借贷的思考 民间借贷 富豪的摇篮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学者们在研究过程中揭示了软法在降低法治与社会发展成本以及回应公共治理方面具有的积极作用[1]338,这对于在民间借贷领域发挥软法的规范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民间借贷和软法治理在社会实践中早已普遍存在,但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和软法治理受到关注却发生在进入21世纪初期以后,二者在同一时代背景下相互呼应。

其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和监管缺位的矛盾为软法治理提供了空间。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发展迅速,但由于民间借贷活动在方式、额度等方面相对自由,因此,目前国内尚无关于民间借贷规模的准确数据。仅据央行的调研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民间借贷规模约为3.38万亿元,如按照年增长率20%计算,截至2012年底,我国的民间借贷余额约为4万亿元[8]。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发展速度十分迅猛。然而,正如社会学家贝克所说,当代社会与工业化社会初期不同,现代社会的本质特征是“风险性”[9]。就防控金融风险而言,人们在面对“民间借贷热”时,理应进行客观的“冷思考”: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现有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对之进行有效规制,民间借贷的监管领域存在着制度供给不足、监管缺位等问题;在系统性制度欠缺和民间借贷发展需求旺盛的双重作用之下,软法治理方式介入民间借贷领域的必要性日益凸显。

2.民间借贷的正外部性与软法治理价值取向的契合

所谓民间借贷的正外部性,是指民间借贷在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促进民生发展、打破金融垄断、完善金融法治等溢出效应。民间借贷在其发展历程中几经波折却没有被禁止,反而逐渐获得认可,究其原因,除了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之外,在更深层次上,是因为它的正外部性与一些重要的价值取向相吻合。这些价值取向也是软法治理目标的题中应有之义:(1)维护金融自由。自由是软法治理的重要价值取向,软法治理作为一种多元、动态、开放的治理模式,它对参与和协商的强调有利于对自由的维护。软法治理的自由价值取向在金融领域体现为对金融自由的维护,而民间借贷的发展和繁荣正有力地推动着金融市场的自由竞争。我国金融垄断问题严重,正规金融机构占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金融市场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结构失衡。民间借贷制度的发展及其合法化趋势促使法律赋予民间借贷主体更多的自由,民间借贷主体因此拥有一定程度自由配置金融资源的权利,这就有助于维护经济主体在金融市场中的自由竞争。目前,关于打破银行业垄断的政策转向可以说是引入竞争的一个很好的开端,这将为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协同发展提供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 (2)维护金融公平。软法治理模式要求多元主体的参与和协商,其程序保证了各主体的利益都能得到主张,而各种利益博弈的结果虽然不可能达到绝对公平,但至少是在各利益主体都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软法治理的公平取向反映到金融领域就是维护金融公平,金融公平要求金融领域的资源配置不仅应当是高效的,还应当是公平的。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要求消除金融法律制度中违背公平理念的规则,营造公平的制度环境,为各种金融主体提供公平的融资渠道,公平地保护金融主体获得金融资源的权利。简而言之,民间借贷的发展和繁荣所引发的一系列制度创新能够促进金融公平,这与软法治理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

3.软法规范的治理方式与民间借贷的特点相契合

前文中提到民间借贷具有地域性、灵活性特征,这就要求金融治理充分考虑地方特色,并及时回应民间借贷领域各种情况的变化。就此而言,硬法因在自身普适性、程序性、稳定性等方面有更高的要求,故在适应民间借贷领域的地域性、灵活性特点方面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包容、开放和动态的治理模式,软法治理方式恰好能够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发挥作用。软法治理主要是通过多元主体的参与和协商来完成对新秩序的构建,强调社会系统中经济子系统内部以及经济子系统与法律子系统之间的自我调适。因此,民间借贷主体能够充分参与金融秩序的构建,其地域特色也因治理主体的多元和治理事务的丰富而得到彰显。同时,因为软法治理致力于系统内部和系统之间的自我调适,所以能够充分回应民间借贷领域内各种情况的变化。

二、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的运作现状(一)民间借贷领域内软法规范的渊源

民间借贷领域内软法规范的渊源,是指民间借贷领域内软法规范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从学理角度看,民间借贷是一种市场领域的融资活动,因此,经济领域内软法渊源的划分可以作为民间借贷领域软法规范渊源划分的参考。具体而言,民间借贷领域内软法规范的渊源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民间借贷领域内的部分国家立法

国家立法既包含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律规范,也即学界通常所说的硬法,也包含不具有强制性而具有宣示性、号召性、鼓励性、促进性、协商性、指导性特征的法律规范,后者即可纳入软法的范围[10]。目前,民间借贷领域内的硬法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等法律之中[11],而有关民间借贷的软法规范也可在这些法律中寻见踪迹,典型的例证如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刑法》)等规定。值得期待的是,随着我国民间借贷立法进程的加快,作为民间借贷领域内软法规范的国家立法将与相关的硬法一起,在调整民间借贷关系中发挥更为直接、有效的作用。

2.民间借贷领域内的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一般是指政府所为和所不为的所有内容[12]。其通常以纲要、计划、规划、规程、指南、指导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示范等形式发挥作用,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1)国家政策。这是指由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为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达到公共治理目标而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措施,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央和国务院及各部委的指导性文件,如银监会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省级和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下属部门的行政规章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实施方案》。(2)政党政策。为了实现执政或者参政的政治目标,政党经常制定各种政策,或者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民众就各种公共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深化金融企业改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2]5号)。此类政策是政党对内规范成员行为、对外宣示政治主张、以期赢得民意支持和实现施政目标的方式之一[13]。

3.民间借贷领域内的自律规范

自律规范是权利主体为了实现自我管理目标而制定并由自己保证实施的规则。其主要有三种类型:(1)社会团体的自律规范。在经济领域内,社会团体的自律规范主要表现为行业协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作为公共治理的重要主体,享有一定的自,表现之一就是规章制定权,其可以制定包括基本规范、行为规范、惩罚规则和争端解决规则在内的自律规范[14]。(2)企业、事业组织的自律规范。此类自律规范是指由企业或者事业组织制定的、旨在自我管理、其效力通常仅及于组织成员的自律规范,如公司章程、企业生产守则等。(3)基层自治组织的自律规范。这一类型的自律规范主要包括村规民约等。在民间借贷领域,上述各类自律规范均能够发挥积极的规约作用。

4.民间借贷领域内的专业标准

在经济领域内,专业标准的表现形式繁多,因此理解专业标准须依托一定的分类尺度,如依照制定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机构制定的标准、协会行会制定并得到国家机构认可的标准、社会自治组织制定的标准;依照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依照强制性的不同,可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指导性标准;依照专业标准指向的不同,可分为商品生产销售与服务提供两个领域的标准等[13]200。目前,我国已经在致力于建立和健全金融业的标准体系,这将为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作提供重要的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在其的《中国金融标准化报告2010》中指出:“‘十二五’时期我国金融标准化的工作重点是建立和健全科学的标准体系,加快重要标准的研制和,并通过加大金融标准实施力度,提高金融行业服务质量和运行效率。”可见,金融业专业标准将成为民间借贷领域的一项重要软法渊源。

5.民间借贷领域内的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当事人普遍知悉并且愿意遵守的一种非正式制度。正如《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所指出的:“本规则所使用的‘特定行业惯例’,是指在特定行业中已形成的普遍通用的习惯,从而可以认为合同当事人已经知道这一习惯的存在,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参照了这一习惯。”[15]民间借贷领域的交易习惯长久以来一直作为各地信贷系统中不可忽视的一种现成的约束办法,维系着借贷关系的稳定与平衡[3]235。

6.民间借贷领域内的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可作为遵照、遵循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的模范案例。指导性案例有助于人民法院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审理好相类似的案件,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对于进入到司法环节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目前虽然尚没有可供参照的指导性案例,但不能忽视未来此类软法规范出现后在民间借贷纠纷化解中的作用。目前,民间借贷领域内虽无指导性案例一类软法,但各地(特别是作为民间借贷改革前沿的温州等地)金融审判庭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日渐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必将形成具有普适性指导价值的经典案例,从而为形成民间借贷领域内的指导性案例准备条件。 一旦有了此类软法,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就应当参照这一重要的软法标准。

(二)民间借贷领域软法治理的现实困境

民间借贷领域软法规范的渊源以上述形式存在和运行,更为重要的是,将之作为参照系来考量现有的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可发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民间借贷领域软法资源不足

民间借贷领域软法资源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自律规范发展缓慢。我国民间借贷及其行业自律传统虽然历史悠久,但由于诸多原因,适应当前自律需要的民间借贷行业性组织尚未广泛形成,相关自律规范发展缓慢。近年来,尽管一些地区的民间借贷行业开始注重自律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是:在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发起成立了民间借贷协会,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配合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投诉问题。(参见:《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鄂府发[2012]40号。) ,但从总体上看,借助自律规范来调整民间借贷行业的运行仍然不尽如人意。(2)过于依赖交易习惯。我国民间借贷的运作也多依据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进行,但交易习惯本身有其固有的缺陷,例如,正当性难以保证、容易被优势主体利用等。因此,对交易习惯的过分依赖使得民间借贷的风险系数大大提高。

2.民间借贷领域软法的实施缺乏组织保障

软法的实施并不依靠强制力,而是倚重社会组织所形成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的强弱直接影响软法的实施效果。因此,要确保软法能够有效实施,首先就要确保软法拥有足够的约束力。影响约束力形成的决定性因素有:(1)社会组织的权威性。权威性表明一方对另一方的服从程度,因此,当不同的组织拥有不同的权威时,其获得服从的程度也是不同的。(2)社会组织内部联系的紧密性。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约束力与社会组织内部联系的紧密程度成正比关系,社会组织内部联系越紧密,成员之间就越容易达成共识,社会制裁手段就越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社会监控也就更容易实现,社会组织的约束力也就越强,反之,约束力就越弱。目前,我国民间借贷领域尚未形成大规模的行业组织,除国家政策外,其他形式的软法多依靠分散的个人或松散的、临时的组织以自愿的形式来实施,存在着随意性强、分散化和不稳定等问题,实施效果难以保证。

3.民间借贷领域软法的正当性存在不足

我国民间借贷领域的很多软法规范由于层次较低,其正当性难以保证。“不正当软法”的存在不但不能使民间借贷得到有效的治理,还会导致社会公众质疑甚至否定软法治理的正当性,形成“软法非治理”的悖论[16]。因此,如何保证软法的正当性——通过多元主体的参与和协商制定出能够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软法规范,是亟需探讨并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软法渊源,其正当性主要取决于相应制度对多元利益的平等保护程度。软法治理的形成首先必须保证软法对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共同尊重和利益维护,也就是说,必须把保证软法的正当性放在第一位。

三、构建以保障民生为旨归的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一)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的构建思路

1.确立民间借贷软法治理目标的民生旨向

将保障民生作为民间借贷软法治理的基本目标,有两个方面的考量:其一,保障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民生问题是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长远性问题。在我国,有关民生的思想源远流长,诸如“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尚书·五子之歌》)、“以人为本,本治则国固,本乱则国危”(《管子·霸言》)、“为政之道,以顺民心为本,以厚民生为本”(《二程文集》卷五)等保障民生的主张历来都为执政者所重视,成为其治国安邦的重要方略。在市场经济建设已取得显著成就的今天,保障民生已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坚持保障和改善民生,既是发展经济的根本目的,也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只有将保障民生作为基本目标,才能在社会治理中作出总体性和长远性的规划,才能以“善政”的方略达致“善治”的目标。其二,保障民生的基本目标对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的构建具有指导作用。民间借贷领域的软法治理是一个新课题,完成这项课题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探索和制度创新。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急于构建新的制度体系而降低对制度合理性的重视,不能因追求效率而以临时性举措代替长远的制度考量。长期以来,民间借贷领域的制度缺失致使我们在构建新的制度时缺乏经验指导。因此,为确保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方案的合理性,笔者主张,将保障民生作为其基本目标,并作为检验该制度方案是否有效的一项重要价值标准。

2.突出民间借贷领域的治理重点

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转让资金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民事行为,一般公众在生活中发生的民间借贷多属此类民事行为。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货币流通则具有资金融通的功用,具有商事行为的性质[17]。如果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经常并且反复地发放贷款,那么就可以将其定性为一种经营活动,应属商事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多重性决定了规制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因此,需要在各种民间借贷行为中确定规制的重点。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重点应当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商事性借贷。对其进行规制的内容包括:民间借贷主体的市场准入、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民间借贷主体的资金来源等。在规范商事性民间借贷的软法运行成熟后,应抽取其中适用范围广、形式稳定的规范经由立法程序实现软法的硬化,形成民间借贷领域的硬法规范,构建起该领域“软/硬法混合规制”[1]441的治理框架。

3.鼓励民间借贷行业加强自律管理

我国民间借贷行业规模庞大,在各地分布广泛,建立相关行业协会的社会基础较好。在实践中,民间借贷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在自律管理中发挥以下作用:首先,行业协会能够成为市场主体之间以及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中介,以其拥有的专业知识、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协调各方关系,降低交易成本;同时,在政府对市场主体进行干预以及市场主体参与公共活动的过程中发挥沟通和传导作用。其次,行业协会属于非政府组织,以实现和维护本行业的利益为宗旨,为本行业提供公共产品,以弥补公共产品供给的不足。最后,行业协会是民间自发成立的社会组织,其成员之间容易达成共识,因而行业协会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有利于维护市场稳定。综上所述,鼓励民间借贷主体成立行业协会,将有助于民间借贷健康、稳定地运行,并促使民间借贷的软法治理规范更趋合理和完善[13]155-157。

(二)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的构建方案

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是解决民间借贷领域诸多问题的一个新视角,但并不是对既有制度的绝对否定,也不是不切实际的空想,因此,在构建具体治理模式时,应当将现有的社会治理结构作为参考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二元结构体系(即“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理论框架)已不足以反映社会结构的现实,非政府公共组织的大量涌现更是加速了它的崩溃。在此背景下,传统的二元研究范式也转变成“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元研究范式,民间借贷的软法治理应当在此三元研究范式内构建起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有机互动的治理模式。其相互联系和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1.民间借贷软法治理的宏观层面

民间借贷宏观层面的软法治理是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通过制定包含软法规范的国家法和公共政策来规范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发展需要国家法与公共政策的规范,二者能够为民间借贷提供更好的市场环境,其中,公共政策包括国家政策和政党政策两种类型。就国家政策而言,其制定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及各部委。民间借贷的宏观治理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公共政策制定者之间的职能协调问题。笔者认为,软法治理本身强调系统的自我调适,加上民间借贷属于金融领域的问题,因此由我国金融系统中的高层管理部门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来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公共政策,是最符合软法治理精神的选择。另外,就民间借贷领域现存的公共政策而言,多集中于对民间借贷在制度层面上的合法性地位的确认,而鲜有对民间借贷发展的具体指引2012年,温州、珠江三角洲、泉州等地虽然获准建立部级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但是其相关的改革方案仅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提供了框架性的设想。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政策措施需要在试错中逐渐成熟,并逐步发展成为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软法规范与硬法规范。 ,这也使得民间借贷的发展受到限制。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民间借贷行业形成能够有效维护行业利益的中间层主体来连接政府与市场,以中间层主体为媒介向政府表达其利益诉求,促使政府制定符合民间借贷发展需要的公共政策。民间借贷行业中间层主体的建立,涉及中观层面的问题,体现了民间借贷软法治理宏观层面与中观层面的联系。

2.民间借贷软法治理的中观层面

民间借贷中观层面的软法治理,是指以社会中间层为主的民间借贷治理。在三元治理结构的社会里,社会中间层主体具有监督政府、完善公共政策、协调政府监管与市场调节关系的功能。在民间借贷领域,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治理主要是指行业协会的治理。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长期受限,目前还没有广泛建立起能够有效自律的行业协会。因此,民间借贷中观层面软法治理模式的构建,需要依靠民间借贷主体成立自己的行业协会,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民间借贷行业的独立和自律,民间借贷才能够有更大的发展空间。笔者认为,可由不同类型的行业协会对不同类型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自律规范,比如,针对民间借贷领域个人之间借贷这类分散的借贷关系, 可以建立个人借贷协会对其进行规制;针对中小微企业进行的民间借贷,可以建立企业借贷协会予以规制。不同类型的行业协会,因其规制的对象不同,规制的重点也应有所区分。民间借贷行业协会的成立,要以民间借贷市场主体能够达成共识为前提。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由于其自身发展的成熟度不高,利益追求难以统一,很难达成共识。因此,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利益追求必须通过各方权利义务的明晰及其行使来实现,而这是微观层面的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所要解决的问题。

3.民间借贷软法治理的微观层面

民间借贷微观层面的软法治理,是指以民间借贷市场主体本身为对象的治理,治理的内容是市场主体所从事的民间借贷交易活动。这一层面的治理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明确民间借贷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借贷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对民间借贷进行治理的依据,长期以来,民间借贷各方的权利义务多由交易习惯确定。由于社会的变迁与时代的进步,对交易习惯的依赖已经越来越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因此,制度设计者应当寻求更加符合现代交易需要与法治精神的软法形式来弥补传统交易习惯的不足:应当鼓励民间借贷主体采用更为确定的软法规范来明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减少争议的发生。就目前而言,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借贷主体倾向于订立书面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一些民间小额信贷机构也通过内部规章和章程来规定资金的流动方向与流动数量。规章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既影响着民间信贷资金流动、使用、收益、管理的效果, 也关系到民间借贷的可持续发展[18]。

结语民间借贷的软法治理方式并非是舶来之物,其在我国民间早就以交易习惯这一软法规范形式长期存在。在金融业日益兴旺发达的今天,民间借贷治理已经成为关系到金融体制改革和民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经济社会问题。对此问题的求解,既要致力于挖掘传统的软法治理工具,又要善于借鉴和移植域外金融制度中有益的软法治理方案,同时,发挥好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等各方的作用,以保障民生为目标来构建民间借贷的软法治理模式。在此意义上,费孝通先生在《江村经济》中的一段话于今仍然不无价值:“建立一个新的信贷系统需要有一个新的约束办法。在当地的信贷系统中,对到期不还者有现成的约束办法。如果能利用传统的渠道,再用政府的力量将其改进,似乎成功的机会会大一些。”[3]235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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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我国的经济建设之成就与民营企业的的发展壮大是密不可分的。民营经济的迅速崛起,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但“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性经济危机使得我国的民营经济在近几年陷入低迷,而大部分为中小型民营企业。他们在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进行进一步经营。而民间资本在近三十年来却积累到了一定规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上述企业的借贷需求。二者相遇成为必然。由于,我国缺乏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来对这种借贷关系进行规制,所以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大量涌现。

民间借贷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与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这里的法人并不包括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从行为主体上来讲,借贷行为发生在民事主体间,行为性质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实际情形来看,民间借贷在市场的催生下已经由最初的单纯借贷向着大规模民间融资方向发展。而目前民商事法律方面缺乏系统明确的规范,最终导致用刑罚手段来解决此类案件。所以,伴随着民间资本的崛起,民间借贷的发生已经是必然,单纯依靠刑罚手段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规制民间借贷首要还应当是从民商事法律的角度入手,构建良性公平的规范体系,促进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

综合来看,发展民间借贷的正当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来考量。

第一,民间借贷发生是由于民营企业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那里告贷无门。在正规金融机构办理借贷,手续繁杂,耗时比较长。民间借贷则反之,让银行以民间借贷的方式来对贷款额度本就不大的中小企业进行放贷,不利于银行的健康发展。因此,借助于民间资本的力量来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是上选。其作法也不外乎是通过非金融经济体的作用来弥补。

第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民间资本规模扩大。现在民间借贷不限于最初熟人间的拆借,不论是资金规模还是涉及到的主体,都已经较最初变得复杂。但它还是一种发生在民商事领域的民商事行为。因此,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应更多地依靠民商是法律规范来调节。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时应当充分的考虑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可将其主题类型进行一定的划分,针对不同类型的主体所进行的相关的借贷行为进行规制。越是复杂的的借贷主体其所为的借贷行为也越复杂,因而可能对社会与经济带来的负面作用也比简单的借贷行大。

具体而言,现在社会上出现的借贷主体大致为以下三种:一公民,多以个人身份为相关借贷行为;二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多为企业法间拆借,但不以此为主营业务;三从事相关借贷业务并以此作为主营业务但是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这类主体最为复杂,有寄售行、典当行也有融资公司、理财公司等。

一,对于借贷关系并不复杂的民间借贷,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借贷双方,如果是以公民个人的名义借款,则双方达成合意及可以基本认定。对于借贷关系复杂、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应考量更多的因素。在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应当对借款的有效性给予肯定。并且可以参考《民法通则》中与有关的法律规定。

二,对于偶尔为借贷行为的企业法人主体,则应比照上述对公民类主体的处理方式。只要不违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法人意思表示真实,则应按民商法规范确认其借贷行为的有效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对于第三类则应对其进行较前两者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制。因为,第一,这一类主题句客观上具有吸纳公众储蓄的能力,其借贷行为失当,造成的损失影响巨大,甚至会引起局部金融震荡;第二,这类主体是以借贷为主业,那么此类主体必然会对相关借款主体的资质进行审核,形成一个评估结果。随着这类主体在借贷市场权威性的树立,必然带来对相关实体经济的有力掌控。因此不能不对其严格监管以防止其运用其在借贷市场中的影响力来不当的左右相关实体经济的发展。

对于第三类主体,大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法律规制。

1、仿照国内设立商业银行或者村镇银行的方式来设置准入门槛,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备案审核。这方面可以借鉴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中有关放债人资质的规范。

2、对于取得相关资质的主体,可以令其组织行业自治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并且对于房贷利率方面可以给予比商业银行更为灵活宽松的范围。

第三,对于借贷主体的借贷行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尊重当事双方的合意。并按照商事行为注重外观的特点,促进相关借贷的进行,加速民间资本的流通,使其能够起到为民营企业输血的作用。

3、注意发挥第三类主体的信息平台作用,使相关借款与贷款主体能够及时完成借贷,且筛选过滤掉不实信息以保证借贷的真实与有效。

虽然民间借贷自身存在许多缺点,比如利率过高,手续不规范。但是这些是可以通过建立相关制度来克服的。尽管民间借贷现在游离于国家正常金融监管之外并且尚且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但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依靠市场主体的自我调节与以民商事法律为基础的法律规制,建立起适合于我国的民间借贷制度,使之能够服务于国家经济的发展。(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参考文献:

[1] 秦艳敏:《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法经济学分析》,载《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一、何为“民间借贷”及其产生原因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探究其产生原因,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是中国的金融市场还没完全开放,我国的商业银行本身主要是垄断性企业,基本上为国企、大型企业和垄断性企业提供贷款融资,不愿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竞争性企业的融资就出现了空白,而没有资金,就会导致企业运转困难甚至停滞,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渠道没法满足,不得不寻找其他渠道。因此,民间借贷应运而生,为其提供资金支持。

另一方面,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民间地区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余资金。老百姓也转变了陈旧的认识,“钱生钱”,多渠道,高收益的投资理念和方式被大家接受,而民间借贷高利率、利滚利的巨大诱惑更是吸引了不少投资者,从而为民间借贷提供了资金源,促进了民间信贷产业的发展。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好处

1、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另辟了一条融资途径,并且其灵活、方便、融资快,大大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维持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并对增加就业、活跃地方经济,稳定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民间借贷将社会闲散资金吸引过来贷放到生产流通领域成为生产流通资金,提高了闲散资金的利用率,同时也增加了人们的“钱生钱”渠道。

3、民间借贷丰富了我国的金融市场,它向现存的金融体制提出了有力的挑战,与国家金融展开激烈竞争,迫其加快改革,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完善发展。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的优势使得近年来民间信贷产业迅猛发展,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越来越趋于白热化。以温州为例,2010年其民间借贷大概是800亿元, 2011年则高达1200亿元。

然而民间借贷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存在的问题,其风险大,利率高,借贷手续不严,有干扰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可能,并且容易发生违约,引发纠纷。比如在高利贷的诱惑下,做实业的企业从实业中抽出资金放高利贷,形成产业空心化,同时也加剧了泡沫经济的形成与发展。又如,民间借贷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老板“跑路”、“跳楼”以逃避债务等,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尤以2011年温州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民间借贷危机最为典型和影响深远,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企业倒闭,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相关纠纷短期内激增,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极大冲击。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社会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但不能因为其有风险,就打击排除它的存在,但若是任其自由地任意发展下去,又将会产生弊大于利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使其尽可能的发挥优势作用,减轻不利影响。

(三)法律规制对民间借贷的意义

法律具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它能调整和指导人们的行为,因此,完善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并颁布相关符合实际需要的单行法规等,有利于切实有效地规范民间借贷,避免出现规范空白地带,避免产生更大的危机,从而使其充分发挥优势作用,促进金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给人们带来福祉。

三、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存在漏洞与不足。

(一)立法现状

1、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分散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年的《关于符合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12年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落实工作要点通知》等。

这些文件虽然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进步性,然而颁布时间于今有较长时间了,而经济发展千变万化,因此具有较强的滞后性。此外,这些文件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比较简单,相关规则也较为笼统,没有对不同类别的借贷进行有区别有重点的规制,如都统一使用四倍利率的最高利率限制,不利于控制高利贷。

2、缺乏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的单行法规,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大多为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过低,且缺乏可操作性,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规则约束。

(二)现行相关法律规范施行现状

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由于习惯、人们的法律知识不足等原因也出现了一些实行尴尬,影响了规范的作用。如

1、手续问题。大部分民间借贷没有手续,相当部份民间借贷是在亲朋好友间发生的,有些出借人碍于面子,把钱借出时,不叫借款方书写“借条”,一旦出现纠纷,借款人不承认,又无法举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诉不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部分手续内容书写有问题。

2、对债务偿还问题。如父债子还思想。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尽管借款方没有钱,但其儿子很有钱,有父债子还的思想。而这与法律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只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部份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3、利息问题。利率过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法律不予保护。很多当事人发放借贷贪图高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知道。

4、民间借贷效力问题。如借款用于非法用途。有的当事人知道用于非法用途的借款法律不予保护,在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碍于情面或是利益驱使,同时也相信借款人有能力偿还,仍把钱借出;或者不知道法律对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不予保护,在知道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仍把钱借出。因为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法律不保护,到头来吃亏的是出借方。

对于这些尴尬,一方面需要有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和保障,同时也需要加强相关法律的宣传,从而使得相关规范切实得到实施。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建议

综上,民间借贷前途系于立法规范,因此当务之急是针对目前民间立法出现的法律问题及立法缺陷,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及相关监测制度。

(1)制定适用于全国的、效力比较高的、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参考国外的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对民间借贷的概念,手续、利率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详细而明确地规定,减少由于立法漏洞而带来的不必要的纠纷。

(2)从概念等多方面划清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类似概念的界限。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是一个巨大的经济和法律问题,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两者从来就没有泾渭分明过,很容易被混下和转换,引起全国热议的吴英案中便存在着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的争议。所以处理起来应慎之又慎,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影响地方的经济和社会稳定,而且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政府形象和司法权威。

(3)建立民间借贷监测法律制度。明确民间借贷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大对与、等行为的惩罚力度,提升法律的威信。

五、结束语

民间借贷不是毒瘤,相反,它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所以应适时出台民间借贷法,使民间借贷阳关化和规范化。而考虑到中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现状,笔者觉得除了完善现行法规,更重要的是要通过立法,针对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并参考国外经验,制定切实有效地法律,以更好的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更好的使民间借贷造福社会,造福人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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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属性;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5-0122-01

自2004年被判为非法经营罪的民间借贷“涂汉江案”,2006年浙江本色商贸有限公司的“吴英案”,2009年的浙江丽水美容院“杜益敏案”,到2010年的“台州吴英案”,民间借贷案件接踵而至,然而,民间借贷是经济金融领域中建立在熟人社会之上的一种资金融通渠道,它自身的法制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显现,许多业界专家认为,监管缺失和法律缺位是民间借贷始终游离在灰色地带的重要原因,“法律何时为民间借贷松绑”的呼声提上日程。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

需要强调的是,私法与公法的区分原则为:私法是以个人自由选择为特征,公法则以强制和拘束力为内容;前者强调自主决定,后者须有法律依据及一定权限,任何社会在决定如何以公法或私法形成国民生活时,我们都应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对民间借贷,我们首先应明确其具备的公法和私法属性,以便对民间借贷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定位有清晰的认识。

首先,民间借贷是指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个人之间、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游离于国家金融管制之外的融资活动。从其定义出发我们可得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满足民法构成的部分要件,即合法自愿、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因而,符合民法构成要件的法律关系可由民法体系进行规制。从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来看,由于相关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还未出炉,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法的借款合同则为其主要参考对象。即合同法属于民法体系,民法体系则统属于私法范畴,民间借贷则具有私法属性则不可置疑。

其次,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为有效率合理规范的必要,属于私法性质的法律中设公法规定,颇为常见并日益增加的趋势。民间借贷的自愿平等的私法属性毋庸置疑,然而,我们应正视:民间借贷本身是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补充手段,即自然人或企业在国家的金融系统中不能获得融资而寻求的另外一种融资途径。既然作为融资补充方式,必定由国家强制手段即以公权力形式进行干预民间借贷活动,使其符合国家意志而存在。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立法构想

1.明确民间借贷的立法思想

法律原则是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那些综合性、指导性和稳定性的原理和价值准则,反映着执政者或立法者以法的形式确定的思想理论和基本立场。进行民间借贷基本立法首先要求政府转变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应是支持而不是压制,事实表明,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发展是与其自身符合市场需求相吻合的,如政府不能端正态度,必对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发展产生阻碍,最终难免影响我国经济发展。

2.勾勒民间借贷的法律框架

民间金融由灰色地带走向阳光化,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将相关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法规完备化、系统化。民间借贷涉足到公法和私法的范畴,必须进行统筹规定,比如在民法领域对民间借贷进行定位,在其合同法中载入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在刑法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章节中加入民间借贷诈骗罪等类似规定,此举乃为弥补法律的空缺,使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形成相互呼应的效应,做到法律结构的完整性才能保证民间借贷活动具有系统性的法律体系,即有私权的自由自愿保障又有合理调控公法手段,才能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正常轨道。

3.落实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

只有专门性的立法才能保障法律行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及操作程序的合法性,《贷款人条例》无疑点亮了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的曙光。《贷款人条例》是由央行起草并于2008年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立法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将所谓的“地下钱庄”阳光化,打破信贷市场所有资源都被银行垄断的局面。各界人士对《贷款人条例》的出炉予以满怀期待,早在2005年央行《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时就明确表示,“要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补充作用”,但至今该法仍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据相关人士表示《放贷人条例》暂时不会推出,但涉及民间借贷的内容将会放在央行正在推进的《贷款通则》里面。无论怎样,民间借贷的已进入立法筹备程序,其落实工作正在有序进行,或许待立法时机成熟之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终会展现在我们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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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1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津特征;法律类型;完善立法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关于民间借贷我国立法到目前仍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不同的法律文件对民间借贷也都存在着不同的阐述,其中《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显而易见,上述两部法律都未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也未曾规定何种民间借贷模式应予禁止。

二、民间借贷的法津基本类型

(一)一般性私人无营利目的民间借贷

一般性私人无营利目的民间借贷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性借贷。这种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血缘关系、朋友或者同乡等较为亲密的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的连接点往往是时空上的联系点,并具有很强的信任意味。一般来说,亲戚朋友、或者邻居在生活遇见短暂的困难,基于一种道德感相互帮助。由于这种短暂的困难具有短时性、紧迫性和偶然性,借贷双方基于相互的帮助的群体感意识,借贷方即使规定利息,但是往往一般较低,更多的是无息的借贷。这种借贷关系的形成,贷方往往不以营利为目的,并往往处于私人借贷的关系当中。随着经济的房展,部分行业内出现互助等行为,也是基于相互信任的关系。

(二)具有营利目的特殊性民间借贷

具有营利目的的特殊性民间借贷,主要是指商业性民间借贷。这种商业性借贷是经济逐步发展的一种新型的民间借贷。商业性民间借贷容易受到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如:金融市场的成熟度、市场经济的孕育度。借贷双方作为一个平等的主体,将国家承认的金融机构排除在外。出借方往往会像银行一样,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重复放贷,会对金融机构造成不小的冲击。

三、加强《民间借贷法》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坚持民、商分离

在我国的现今传统的中,坚持民、商分立的思路,将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并制定一部单行的法律,对专门性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进行规范,并与其他法律进行有效地进行衔接,发挥其他部门法律的调整作用,规范个人的小额借贷活动。对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修订,废除部分不符合现今要求的制度,建立担保、健全征信体系、建立个人破产等商事制度。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民间借贷法》

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民间借贷法》。出台本部法律方面需征求多方意见,并发挥相关部门专家与学者的智囊团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避免了层级上的混乱,可以有效地协调政府、检察、法院部门的各自主张,也有效地避免了行业监管、银监会、商务部等规范性文件冲突的弊端。建立一部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废除相关的部门条例、规范性文件和冲突的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规范民间借贷的首要选择。

对于收贷的行为,禁止采用恐吓、威胁或其他暴力方式讨债,禁止采用软暴力等非法拘禁手段讨债。资金来源上,禁止非法吸收非法融资、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可以允许商业银行贷款和私募资金。借贷合同采用规范的书面格式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强化对借款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监督管理上,可以采用政府部门成立专门的金融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管,部分职权可以成立协会进行管理。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对于高利贷款行为、非法讨债等违法行为与刑法进行有效的衔接。

(三)建立与《民间借贷法》相配套制度

首先,由银监会成立民间借贷监测制度,并确定相应的监测范围,以防止民间借贷对宏观的金融市场进行冲击,并损害正常的金融秩序。可以利用人民银行已经建立的民间定点监测的平台,与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协调的监测信息共享,并可以提高监测的准确度。通过对民间借贷的预判,来调整我国经济的宏观政策,以保护金融的安全。

其次,完善征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出台《民间借贷征信条例》,将民间借贷的个人或者企业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归为征信系统,并可以由其进行开放性登记,并将出借人、借款人的信息进行采集。允许同城的民间借贷行业管理者也可以自行建立相应的征信的子系统,并通过行业自律来淘汰部分不合格的放贷企业或者放贷人。这样不但可以较好地防范了民间借贷的风险,而且可以有效地降低了管理的成本。

最后,民间借贷问题的有效解决,还需要配套的相关市场退出制度。这样的配套措施完全可以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权可维,既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遏制“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又能合理引导社会资金的有序流动,有利于经济金融的稳健运符。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发展中国家的可行做法可以给我们以启示,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考虑因地制宜的移植和借鉴。

四、结论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会减少社会上许多民事纠纷,有助于社会的安宁与稳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二是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研究能够准确地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予以承认,发挥民间借贷的机动、快速、便捷等优势,进一步打破金融的国家垄断,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培育,并带动经济增长,促使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因此,民间借贷问题的解决不仅涉及到金融法律法规的完善,还涉及到提高司法实务中审判工作效率,能够更能保护好借贷方与出借方的合法利益与期待利益。

参考文献

[1]陈蓉.中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理念的反思与改进[J].西南金融,2011(08).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间金融;金融监管;法律规制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75-06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志码:A

前不久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在第三章从民间借贷合同登记报备、公证等角度用了7个条文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然而,7个条文未能也无法对民间借贷主体部分之一“民间借贷”进行重点规范。针对民间借贷活动,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仍为空白。民间借贷是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中最具社会影响力和亟待法律规制的一类,下文对民间信贷规制的重点、难点和法律路径予以论述。

一、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和难点

民间借贷从法律效力上可区分为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民间合法借贷中,主要根据放贷人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经营的方式从事放贷业务为标准,可将其区分为民间民事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在民间合法借贷的两大组成部分中,民间商事信贷对民间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因而当然地成为民间信贷规范的重点。同时,法律认可的民间商事借贷是商事经营性质的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表现为机构形态的民间金融,而我国社会中还存在大量隐性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其性质是非法的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主要是尚未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和经营性高利贷,成为我国民间借贷规制的难点。我国地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规模膨胀速度惊人,2007年其规模介于7405亿-8164亿元之间,而根据央行数据,截至2013年4月底,其规模高达2万亿至4万亿元,占全国总贷款额的7%。实践中,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掩盖其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非法经营性高利贷的本质,例如以不同的公民个人名义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包括欠条等),将其放贷行为“简化”为最简单的民事借贷,一是得以逃避经营成本、工商管理和金融监管,二是得以蒙蔽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而逃避法律责任。下文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的法律规制予以重点论述。

在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出现的早期,自然放贷人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放贷活动,通常构成非法经营性高利贷活动,经过几年的放贷活动在同一法院累积了多起案件,行为人所在地区的受案法院统计后发现,以该放贷自然人为原告的借贷纠纷案件多达十几起,甚至几十起,与该放贷自然人相关的刑事案件也有多起,通常是人身伤害案件。主审法官根据多起案件案情的高相似度、案件证据的高相似度、案件之间的相互印证和关联关系等,可以推断此人是以经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自然人,其行为可能涉嫌高利贷,并且债务人在抗辩理由中也提出放贷人(通常为原告)行为系高利贷,但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放贷人追讨本利时容易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和冲突,因而与不同债务人发生了多起借贷纠纷和人身伤害案件。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经过一段时期发展后,“业务”老练的放贷人懂得如何从行为外观和证据上将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行为伪装成合法的民事借贷。据笔者调研得知,在法院已经审理的多起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案件中,放贷人提供的自然人借贷合同等证据材料从形式外观上完全合法,反映的借贷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也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放贷人)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的放贷人还在借贷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审判机关早期的态度是:只要约定利息加上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数额的均予以支持;如果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只是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09年《江苏高院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法院调查后的真实案情是:被告(债务人)在向原告(放贷人)借款时,从原告那里仅拿到少于自然人借贷合同上的借款金额的现金,少拿的部分作为事先支付的利息(俗称“双头息”),然后还应在债务到期日归还本金和不超过四倍的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较高的违约金(俗称“砍三刀”)。从事实上说,这种情况显然构成了高利借贷,但是被告无法举证,有口难辩,法院也无可奈何,只得依法办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甚至部分违约金的诉求。

近年来,实践中还存在“旧据换新据”的案例,即放贷人在实施了上述“双头息”“砍三刀”高利借贷行为之后,在债务到期日向借款人追讨本利,若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债务,请求宽限期的,放贷人便让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更高欠款额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以换回先前旧的借贷合同,约定新的还款日期,给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事实上,放贷人没有提供新的借款给借款人,而是在原先的本利上来了个“利滚利”。“旧据换新据”也是一种新的高利贷形式。1991年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在法院审查时,根本无法看出其非法性,借款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只能判定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调研中还发现,有的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采取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法,有时也是出于无奈,因为被告(债务人)及其家人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强调对方行为系高利贷,不肯支付高利息和违约金,通过采取在政府门前静坐、到法院闹事、绝食等各种手段要求法院对高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主审法官出于判决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考虑,又基于公平角度考虑,若能确定该案确系多起以同一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之一,且能推断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或涉嫌高利贷行为,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利益实际受损的,则认定:“双方额外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该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

如今,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更加有经验:为了规避法院推断出其行为的非法经营性和高利贷特征,不再以同一公民身份对外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而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出借人,形成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组织,并通过注明不同的合同签订地、异地放贷、约定异地法院有管辖权等手段达到异地管辖的目的,从而使得在同一法院以同一自然人为原告(放贷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大为减少;订立“阴阳合同”,例如在其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之外,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对实际执行的利率重新约定,通常该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放贷人预先从交付的本金中扣除该利率计算得出的高利息,使纸面利率沦为掩饰其高利贷性质和蒙蔽法院的形式;在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上花心思、大做文章,例如放贷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并在借贷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在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上写明“乙方(借款人)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虽根据《物权法》第187条尚未取得房屋抵押权,但通常可以震慑并不精通法律的借款人;订立两份自然人借贷合同,一份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人从放贷人处借到多少金额的现金,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供,而借款人因此根本无法提供反证,但实际上到手金额少于借条金额,一份是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是用来约定形式上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变相提高借贷利率,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证据;为了避免借款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放贷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借款人违约到底遭受了多大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提前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乙方(借款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甲方(放贷人)的损失”,以有利于原告(放贷人)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无法向法院申请降低违约金等。这些情况给法院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通常难以识别简单民事借贷下掩盖着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即使可以察觉,也由于证据原因而在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上显得无能为力,只能叹息被告(债务人)实在不懂得保护自身的利益,然后基本支持原告(放贷人)的诉讼请求。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无法规制和避免上述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只能要求借款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学会自我利益保护,不去借高利贷,而这只是一种消极的期待,在借款人有急迫的资金需求而又无法从正规金融或其他更好的渠道获得融资时,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放贷人往往就是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而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根本无法遏制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官透露,近年来该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遇到大量借贷纠纷相关案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根据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情况来看,社会中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活动越来越猖獗。

二、民间信贷规制的法律路径

(一)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十分活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和登记,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经营性的借贷活动,行为主体主要包括:(1)个体形态的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体工商户;(2)组织形态的放贷合伙、合会等;(3)机构形态的非法经营借贷业务的企业法人等。由于我国对设立金融机构实施审批制,对从事金融业务实施特许制,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得擅自设立相关金融机构或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否则根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予以取缔。然而,实践中少见采取毫无遮掩的方式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案例,大多是在地下从事着变相的、隐性存在着的非法金融活动,以降低成本、逃避金融监管和法律制裁?因此,实际上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认定和识别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金融活动的前提,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有法可依也十分必要。对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而言,确立法律上的认定标准和识别方法是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信贷和高利贷的基础。

关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实践中,民间隐性借贷以非法行为居多,包括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类借贷,否则行为人无须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来掩盖其行为性质,更无须通过隐蔽的方式在地下开展借贷活动,并且民间隐性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联系紧密,是一种长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动,故其实际上为民间隐性的非法借贷活动。通过调研和案例总结可以得出结论:隐性、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违法性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

关于如何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与民间合法商事借贷的区别在于其违法性和隐性,行为人通常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掩盖其行为性质上的违法性,变相地、隐性地于地下开展活动,使其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合法的外观或不易被发现。理论上,就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违法性识别问题而言,不管其表现为个体形态、组织形态还是机构形态,其必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譬如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借贷业务、未获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而无借贷业务经营资格、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合法以及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具有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认定其非法性。然而根据笔者调研获知,司法实践中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困难重重,主要是由于此类非法信贷是“隐性的”开展,司法认定上往往遇到证据不足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发生在某个人名下的同一类借贷纠纷案件过多,才能推断出该人是从事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并结合借款人的口供和放贷人变相提高借贷利息的具体情况,才能识别出该人从事的是高利贷活动,这确实是司法实践总结得出的一种识别方法,但不是所有法院都有足够的勇气根据该方法裁判相关案件,因为我国尚无具体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上显得保守。另一方面,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的行为人在掩盖其行为非法性方面的“反侦察能力”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通常在表面上看起来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从证据角度往往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或高利贷特征。

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的放贷人之所以能够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重要原因之一是借款人明知而没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事实上放弃了诉诸法律保护的可能。放贷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经济紧急状况乘人之危,提出苛刻的借款条件,双方真正执行的是放贷人提出的口头“霸王借贷合同”,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包括预先扣息、“换据”“利滚利”“双头息”“砍三刀”、借款反存、设立各种手续费等,为了蒙蔽司法机关和逃避法律责任,多以公民个人名义另立一个利率合法的民事借贷合同作为“外衣”,借款人因急需用钱却融资无道,被迫接受苛刻条件,所以借款人是明知利益受损却难以做到自我保护。纠纷发生后,由于整个借贷关系中非法的部分都以口头方式进行,因而借款人在诉讼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行为的非法性,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以公民身份确立借贷关系,借贷合同内容简单、模糊,从外观上看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法院也难以认定放贷人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故法院不得不支持放贷人的诉讼请求,而真正作为受害人的借款人的利益却得不到也无法得到保护。分析至此可以得出,实践中由于受多种条件的限制,难以找到理想的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方法,这也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猖獗和打击不尽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想有效地遏制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规范和促进合法的民间借贷发展,一是要提高公民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不与非法借贷活动发生交易往来,在投融资活动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二是国家提供更多的投融资渠道,让资金需求者能够从合法的途径更容易地获得融资,为民间游资创造更多、有吸引力的投资渠道;三是在对商事信贷设定最高贷款年利率的前提下,推进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场化进程,让资金借贷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从而降低借贷的利润空间和回报,使得资金借贷本身不再是有吸引力的投资方式;四是为民间资本进入融资业提供通道,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合法的经营性借贷业务,打击非法的借贷活动,明确非法借贷活动的法律责任,并应将其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可以适用于非法经营性借贷,未经登记许可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的,应予取缔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2.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市场经济,缓解了市场对投融资的需求,为中小企业经济和部分人的生活改善提供了资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不受监管和无序的金融活动更多的是带来了各方面的消极作用:一是其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民间信用,可能引发“民间金融危机”,不利于金融系统稳定和金融安全,从温州蔓延开来的民间借贷危机即是典型的一例;二是其往往导致金融违法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贷、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三是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从缔结到消灭都潜伏着各种风险,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发诸多法律纠纷,破坏了社会和谐,提高了司法成本和难度;四是作为借款人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若不能及时偿债,便面临着高息压力和人身威胁,往往导致中小企业破产和债务人自杀或逃亡的情况,反而破坏了中小企业经济的发展,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等。综上,我们应辩证地看待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对其法律规制也应采取辩证的手段,即以打击取缔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促进民间合法商事信贷发展为出发点,坚持“引导改造为主,打击取缔为辅”的原则,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改造能够和愿意被改造的部分,打击取缔不能或不愿被改造的部分。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和合法化。

我国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许可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的信贷业务资格,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只能从事非经营性质的民间民事借贷活动,未取得信贷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也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实践中,囿于法律规定和资金条件等方面限制,社会闲散资金持有者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回报,或出于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和法律责任等目的或因不符合信贷业务准入标准而无法通过设立信贷机构开展信贷业务,采取各种掩盖手段通过个体、组织、机构等形式隐性地开展信贷业务活动,根据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实践中未经批准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职业放贷自然人、经营借贷业务活动的组织、变相从事借贷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等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包括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少、漏洞多,认识上有偏差,没有正确处理好金融监管、法律规制与市场投融资需求、信贷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我国要想正确处理好这种关系,必须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首先是要实现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改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扩大商事信贷经营主体范围,放宽信贷业务准入门槛。我国应扩大民间商事借贷经营主体范围以增强民间金融的主体力量,通过立法和修法许可个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合伙企业、其他组织等成为民间借贷经营主体,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经营主体结构,形成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类借贷业务经营主体并存、互相竞争又互为补充的发展局面,并针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设定不同的准入门槛,在现有准入标准上适当宽松,使更多的隐性商事信贷得以合法化并开展阳光化运作,活跃资金供求市场。

第二,确立民间商事信贷的正当、合法地位,将商事借贷与非法借贷区别开来加以保护和促进。鼓励民间资金进入融资市场,保护由商事借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对因商事借贷而取得的债权、担保物权、股权等予以保护,通过出台政策引导和促进商事信贷的发展,而对非法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否定非法借贷行为确立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障资金融出主体融出的资金得以返还。

第三,扩大民间融资渠道,为市场资金需求主体提供更多、更便利、更经济的融资方式,从而活跃民间金融市场,使得有偿还能力的资金需求主体无须求助于非法借贷即可快速地筹集低息贷款。非法借贷的贷款利率往往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商事信贷利率,非法经营者通过各种手段掩盖非法性质,通常采取预先扣息和订立“阴阳合同”等手段使得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其收债方式不规范,往往掺和着暴力和威胁。扩大民间融资渠道能够使得非法借贷显得毫无竞争优势和生存空间,逐渐自生自灭或转化为合法借贷。

(2)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

要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建立商事借贷业务登记制度。对职业放贷自然人、组织和法人实施登记管理,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格式借贷合同实行审查和备案登记制,确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

第二,建立风险备付金制度,将放贷人经营借贷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风险备付金与放贷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成比例,并不得抽回或挪用,随着放贷人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的扩大,梯度提高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有必要对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他(它)们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也应作出相应的限制。

第三,建立商事借贷市场资信系统,建立诚信管理档案。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披露,对商事经营主体和借款人的在借贷活动中的诚信情况作出记录并建立诚信档案。

第四,建立商事借贷主体的退市制度,妥善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最大程度上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维护信贷市场的信用和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和金融系统稳定。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于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的市场退出制度应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将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涉及的各项举措成文化、制度化。出台“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信贷机构设立或职业放贷个人登记、变更和市场退出规则,确立信贷业务经营规范、信贷利率限制、风险备付金制度、放贷人资信评价制度、放贷人和借款人诚信档案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法律责任与罚则等。

(二)建构民间商事借贷监管机制

我国民间借贷已经初具资金规模,不可小觑而放任不管。截至2013年7月,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的《银行与家庭金融行为》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民间借贷参与率高,有33.5%的家庭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借贷总额达8.6万亿元。问题是,占8.6万亿元大部分的是隐性开展的未与民间民事借贷区别规制的民间商事借贷,而如此之大的民间商事借贷金融规模却未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范围,民间金融风险容易失控,不利于防控借贷危机和金融危机。鉴于此,一方面,我国应将民间民事借贷与民间商事借贷区别规制,并确立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规则及其法律责任,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建议我国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民间商事借贷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制定“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商事借贷的认定和监管规则,加强对变相、隐性的商事信贷监管,打击、取缔未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的非法借贷活动,确立银行业监管机构为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金融行政部门(金融办)一起协助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监管活动;其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权责,由监管机构对放贷人的资信、偿付能力及其存入托管机构的风险备付金实施实时监控,对其经营行为实施适当监管,在其风险发生后及时介入并采取接管、托管、重整、并购、清算、司法破产等监管措施;其三,在商事借贷经营主体市场退出方面,商事借贷监管机构应在放贷人发生严重信贷经营风险、尚未支付不能之前介入并对其采取市场退出监管措施,保障债权人利益和金融安全与秩序;其四,在常规的监管措施上,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应对发生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不足、不诚信记录等问题的商事经营主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直至停业整顿、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关闭等,对借款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并通告各信贷经营主体,建议借贷经营主体对于发生二次不诚信记录的借款人不再发放贷款等,涉嫌刑事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只有建构我国商事借贷监管机制,才能更好地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商事信贷对中小企业经济发展和个人生活改善的作用,最大程度上减少非法借贷活动,形成良好的民间金融秩序,防范民间金融危机。

(三)发挥政策在商事借贷发展中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