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篇

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相位和功能,可以将当代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诉讼时代、后诉讼时代。“在中国,九十年代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就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

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路飚升

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诉讼案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4%;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 据有关人士介绍,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年到2000年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能能否良性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决定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功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讼、弱调解”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 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者。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看,当对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它的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利用这种资源的困难性,成本高昂和迟延也就在所难免;随着这种资源的稀缺性的不断上升,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借以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加大,这就为司法腐败营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键的一元,但是,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会损害诉讼的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诉讼时代向后诉讼时代的过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发展向度。后诉讼时代正是谋求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在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的同时,建构诉讼、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体系。暂时还难以对合理、均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进行精确的量化,不过,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

统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吗?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念系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的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与马克思所言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和主张以礼乐仁义风化天下的儒家思想、提倡“和为贵、让为贤”的传统道德观“是一体性的。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在计划经济时期,在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共产主义道德情操的感召下焕发出令西方人称羡的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有能够获得足够运行能量的生存空间吗?

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点就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私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发展,同时,这也是建构“有效政府”,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物,后诉讼时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于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意味着走向权利的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屏障,但是,由于心理上、经济上、环境上、诉讼服务自身缺陷等多方面的原因,公民对诉讼的利用存在诸多障碍。诉讼利用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消蚀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权利的保护也就越困难。 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我国,权利保护与诉讼利用之间的矛盾尤显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缓建这种矛盾的蕴含着巨大潜力的制度设置。虽然,在初建市场经济的我国,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人民调解灵活、便捷、易于接近的优势具有难以抗拒的魅力。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高张权利保护旗帜的时代,为权利而协商对话的心理共鸣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生机。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法治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日臻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究竟是推动法治呢?还是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黑格尔在《世界历史哲学》中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缺乏整体上的原理,它没有区分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 传统调解与“德治” 、“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 的政治内涵。在时代,纠纷的解决是一个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已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诚然,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法治内涵的误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九十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了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扩大化理解。这样的“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社会对诉讼的积极鼓励;另一方面也贬抑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此前的人民调解以政策、意识形态等作为调解依据。1989年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和不限制诉权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人民调解与法治亲和的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看,依法调解与依情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等其它调解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处于一种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包含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合意”,是一种起源于信赖的共存状态。“因此,法制化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结合起来了。—――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结合起来了。” 从更深层面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创造规范,但是如果能为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提供充足的条件,则调解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间的竞争和选择,大大增加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和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促进实体法的具体化;(4)使潜在的纠纷得以外显,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5)把日常会话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整合,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6)通过部分地放松严格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从而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试行机制极为近似,都是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契机。 由是观之,人民调解非但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但不会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恰恰相反,人民调解具有与法治的亲和性,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力量。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和结算手段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其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也越来越得到了加强。伴随着票据在我国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在逐渐增多。这些票据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权利损害,而且会直接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票据诉讼的特别程序,而普通诉讼程序的设置又没有充分考虑票据和票据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复杂,诉讼时间较长,不利于票据纠纷的及时、有效处理。故此,必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本文通过对票据纠纷之特点的分析,借鉴国外对票据诉讼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设立我国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具体建议。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它可以代替现金为支付活动,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而带来的不安全性,而且还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和所花费的时间。票据具有结算的功能,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使用票据进行相互支付,从而使其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原来的账目因此得到结清。票据还是一种信用的工具,它既可以作为商业信贷的重要手段,又可以用作延期付款的凭证,还可以作为债务的担保。票据作为流通工具,一方面,它可以作为信用货币代替现金用于支付和流通,从而节约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货币资金,加快商品周转速度;另一方面,由于依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付款负有担保义务,因此背书的次数越多,对票据兑现人数也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也越高,这样就又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的流通日益频繁和广泛。票据还具有融资的功能,由于汇票和本票的付款都是在将来的一定期日,而未到期前,持票人可能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为调度资金,持票人便可以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据以买卖方式转让于他人———票据贴现,通过票据贴现实现票据融通资金的功能。正是因为票据具有这些特殊功能,因此,有人将票据比作“能够带来金钱的魔杖”,[1]赞誉票据是“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2]“世界不可缺少的第五要素”,[3]强调“商事之需要票据,如船之需要水”。[1]也正因为票据对市场经济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票据制度和公司制度,构成了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两大基石。[5]

从上述票据的功能和特点来看,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证券权利,是需要迅速转让、流通的金钱债券,与普通债权相比,它具有极强的流通性。所以,票据权利纠纷客观上要求得到迅捷的审判,以便票据流通性得以实现。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决定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持票人只能以票据证明其权利。因此,在票据权利纠纷诉讼中,票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法官不但可以通过原告持有的票据来确定票据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而且,法官仅凭该票据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该票据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这为建立简易的审判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程序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颁布实施的,那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初创期,人们对票据的认识相当模糊,社会经济交往中使用的票据也仅仅是一种支付的工具,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功能尚未充分显现。而且,那时我国票据诉讼理论研究刚刚起步,人们只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什么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的范围是什么”等问题进行一些实用性的简单探讨。所以,当时在我国建立票据诉讼程序的条件并不成熟。

随着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颁布,特别是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因此,借鉴国外对票据诉讼的立法经验,适时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就很有必要。

一、票据纠纷与票据纠纷的特点

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票据纠纷从普通的民事纠纷中分离出来,并就其管辖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在当时是具有超前性的。[6]由于该项规定虽然明确了票据诉讼的管辖,但是,对于“什么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的范围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回答,因此造成了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票据纠纷适用问题上的极大混乱。本文作者就曾经遭遇过这样的尴尬:在的一宗涉及票据的诉讼中,某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就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铁路物资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此,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不服裁定,并向S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S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定:“本案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在案件类别上应归于票据纠纷的范畴,原审法院以此立案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然而,在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S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却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票据纠纷定性欠妥”的认定。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的同一个经济庭况且都能就同一个案件作出如此相互矛盾的裁定和判决,可见,如何正确界定票据纠纷,不仅是理论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于票据纠纷的界定,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有过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票据纠纷定义在“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中。显然,这一种定义是沿用了学理对“纠纷”定义的习惯作出的,即“(票据)纠纷就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此种划分明确地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范围之内。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票据纠纷应当包含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凡是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都是票据纠纷。根据此类划分,票据纠纷不仅包括“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还包括“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和“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范围大大超过第一种划分。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就形成了票据债务人无条件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所记载之金额的关系。如果票据债务人未尽支付义务而与票据债权人发生争议,这就形成了票据纠纷。对此,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并非由票据法所规定的,而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包括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和票据的预约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尽管它对票据关系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当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它就与票据关系分离而独立存在,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均不产生影响。因此,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不为票据法所调整,而是由民法调整。所以,当票据的基础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只能适用民法的规则加以解决。因此,将“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归于票据纠纷的作法显然是不足取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那些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而是根据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譬如,票据上的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向持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等。由于这些权利义务不仅与票据有关,而且可能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协调和补充的作用。所以,这类关系是基于票据法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是为票据法所调整的,显然不能将它们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将这种“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排除在票据纠纷的范畴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把票据纠纷局限于“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的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而将票据纠纷界定为是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把“基于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以及“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均纳入票据纠纷的范畴,又显然犯了“矛盾扩大化”的错误。因此,我们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纠纷”的范畴,[7]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能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8]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将票据纠纷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它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两种;第二类是“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它又包括票据上的正当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票据持票人因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与出票人及承兑人发生的纠纷、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因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与持票人发生的纠纷、持票人因丧失票据而引起的特殊票据纠纷等等。

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有别于普通民事权利的特殊权利,因此,这种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票据纠纷,存在一些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权利请求的多重性。票据权利是一种包含两重性的权利,即票据权利人为实现其票据权利,票据法既赋予持票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而且还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获实现而发生纠纷后,持票人不仅可以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请求该票据主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也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主张票据金额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权利请求的顺次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它不同于现实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往往需要在某种条件成就后方能进行,比如追索权的行使应当是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的条件下进行。因此,当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之前,必须以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付款不获实现为前提。换句话说,在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时,应当先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到票据主债务人拒绝后方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9]

第三,权利行使的无因性。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票据权利人既无说明之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之权利。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不以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为前提。因此,当发生基于票据关系争议的纠纷时,票据债权人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在形式上是有效的,转让背书是连续的即可。而无需对其所取得的票据的实质关系进行证明。

第四,权利请求依据的文义性。票据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都是非常明确的,一般由票据上的文义和票据法规定,纠纷的出现是在于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自己在票据上载明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不必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而直接通过票据文义进行审判。

第五,权利请求内容的不可替代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完全的金钱性权利,即票据权利只能是一种金钱权利且其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债务人只能以金钱支付,而不能用其他标的替代。因此,当发生因行使票据权利的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只能向票据债务人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等以金钱为标的物的请求,而不能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其他等价物替代。

第六,权利行使主体和权利相对人的确定性。基于票据具有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特征,票据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可以通过对票据文义记载的审查加以确定的。票据的债权人就是票据的持票人,该持票人通常是在票据中被记载为收款人(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或最后一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以及其他因履行了票据义务而取得票据的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的人。而票据的债务人就是在票据上为记载的票据行为人,包括在票据上为出票、承兑、背书、保证等行为的人,由于这些票据行为都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作为其成立条件,因此,这些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通常也就是票据的债务人。

第七,权利行使期限的短暂性。由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只以持票人持有票据为必要,而不究其发生的原因,也毋须通知债务人。正是票据具有的这种无因性特征,使得票据的流通成为可能。而经过流通的票据,债务人往往就会有多个,票据权利人若不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就会使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同时,由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得以清结,也可能会造成一连串的不良反应,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应以迅速为宜。所以,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时效规定的都比较短。这样,票据权利人很容易因为疏忽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请求期限。如果持票人以因时效消灭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后,该当事人就不能提起票据关系纠纷诉讼,而只能提起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诉讼———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

票据关系纠纷的上述特点不仅可以区别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而且,它也不同于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鉴于本文是针对解决票据关系纠纷的程序设置而展开的,因此,关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的特点,本文不作详细阐述。

二、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必要性

在阐述在我国设置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理由之前,有必要首先对国外关于票据诉讼特殊程序的立法状况作一个比较全面的介绍。

在具有代表性的三大票据法系[10]中,最早的是法国法系。[11]公元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被认为是最早包含有关于票据规定的成文法,为欧洲其他国家制定票据法提供了范本。[12]但是,由于法国法系的票据多延袭旧时的习惯,认为票据为输送金钱的工具,并以票据为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契约,[13]因此,在法国法系的票据法中,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使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的发挥受到严重妨碍。正因为法国法系对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作用考虑不多,没有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作严格的区分,缺乏产生票据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国法系国家中没有产生票据诉讼专门制度。

“票据诉讼”作为一项特有的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法系,而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的票据诉讼制度具有悠久历史。早在德国统一之前的普鲁士邦法中,就初步建立了票据诉讼制度。1877年1月30日颁布,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则第一次系统地、全面地规定了审判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特别程序———票据诉讼程序。该程序充分体现了德国票据法的特点和立法旨意,严格区分了票据关系纠纷和票据的基础关系纠纷,并对票据关系纠纷规定了特殊的、简捷的审判程序,实现了对票据权利人利益的快捷、有效的保护,促进了票据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经过一百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德国票据诉讼程序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票据关系纠纷的诉讼程序。

英国法系虽然也重视票据的流通性,并严格区分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但由于其诉讼法的传统与德国法系国家迥然不同,最后也没有诞生票据诉讼的专门制度。英美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不成文”是它们的法律传统,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英美的民事诉讼法历来以判例为主,只是到19世纪末,英国才制定第一个成文的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而美国则更晚,1938年美国才有统一的成文民事诉讼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如此,英美所规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也根本不及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系统、全面。因此,即使有了成文的民事诉讼规则,在英美民事诉讼中仍然充斥着大量的判例法。英美的法律传统导致了英国法系难以产生票据诉讼程序。德国法系中的“票据诉讼”一词,对英国法系来说是极其陌生的,以致于在美国权威的法学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中,也没有票据诉讼这一词条。

日本是另一个票据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开始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在大力加强票据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日本还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规定,以推进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1890年日本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票据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日本的票据法律制度建立较晚,票据运用在当时也不及德国发达,因此,设立票据诉讼程序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某些诉讼关系复杂化了。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日本在1926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就完全取消了票据诉讼程序。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日本经济迎来了一个高速发展期。到1964年日本再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日本的经济、文化已相当发达,票据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和完善。由于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运用非常广泛,日本也逐渐地成为了一个“票据王国”。在这种背景下,实业界对增设票据诉讼程序也表示出了强烈的愿望,因此,日本在这一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又重新恢复了票据诉讼程序,并在以后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得以完善。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票据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确实要比适用通常程序的审理效率更高。从日本对票据诉讼立法的几次反复可以看出,票据诉讼制度在一个市场经济发达,票据盛行的国家里是有其必要的。

通过考察票据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德国之所以最早设立“票据诉讼”制度,日本之所以能使票据诉讼制度充分发展和完善,除了是因为这两个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相当发达,票据使用非常广泛,因而客观上需要对票据权利进行特殊保障外,还因为,第一,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十分强调票据的自治性质,[14]他们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严格的区分,使票据成为典型的无因证券。[15]由于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非常注重票据的流通和信用两大功能,要确保这两项功能的实现,就需要票据能够满足快捷、安全转让的要求。为了保证这一实体法要旨得以实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能够迅捷地审判票据案件的制度十分必要。第二,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强调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它们对票据的形式要求十分严格,票据事项的记载不仅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而且一定记载事项的欠缺还将直接导致票据的无效。也就是说,票据形式的完整性是确认票据效力的依据,而票据文义记载的内容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这一实体法的要求为建立简易、迅捷的审判程序提供了可能性。可见,在票据发达的德国和日本,以票据制度自身的特点为内因,以促进票据的流通,加速经济发展为外因,二者的结合是最终导致德国和日本票据诉讼的产生和发展完善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从清末民初开始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后,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曾规定票据诉讼程序,但该条例因为北洋政府的迅速垮台,未及施行就被废止了。此后在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票据法律制度一度荡然无存,票据诉讼制度当然也就无从建立了。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了有关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还处在经济转型过程,正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此时,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还不甚活跃,票据作为市场经济交易工具的功能尚未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充分的实现,人们对其还存在较大的距离感。而且,我国此时也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票据法,因此,即便是在法学界,对有关票据法的知识也知之甚浅,人们甚至对什么是票据纠纷案件都不能做出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界定,自然也谈不上设立票据诉讼制度的问题了。

199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正式颁布并于1996年1月实施后,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并已逐渐成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和重要的结算手段。票据在我国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这些票据纠纷不能及时、妥善地得到处理,就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损害,进而还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是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作业务中,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虽然票据无因性原则早已引入我国的票据法理论中,但在我国《票据法》中却仍将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性作为其首要的立法宗旨。立法者出于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的目的,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的条文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这不仅直接妨碍了票据流通和信用功能的发挥,也使我国的票据诉讼制度的产生因缺乏内在动因而没有可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的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也在建设市场经济的进程中逐渐显现并不断地得到加强。因此,为减少票据立法给票据功能发挥带来的消极影响,我国票据法理论界进行了不断的探索。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通过对司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的深入考察,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性质及适用问题进行了反思和再认识,并逐步形成了应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本观点。[16]在票据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也对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有因性做出了明确的修正,并从立法上确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实现了以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理念对《票据法》中票据有因性不当规定的修正,同时也充分说明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实际已为我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并仍在不断发展和深化。[17]

鉴于此,我们认为在我国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条件已经成熟:

(一)在我国,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征已经得到体现,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已经得到彰显。票据的无因性表明,行为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为票据行为,在票据关系成立以后,这些原因关系都将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持票人无需证明有无这些原因或者这种原因是否存在瑕疵,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任何这种原因的变化,都不影响票据权利人向票据行为人主张票据权利。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对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债务人无需过问,权利人也无证明票据原因的义务。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或有无瑕疵,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而票据的文义性则要求,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加以确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件加以确定。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权人不得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事由对抗票据权利人,同时,在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上,任何人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其他事由或者证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得以任意变更或者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在票据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比其他债的关系更清晰和容易确定。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票据诉讼的特别规定”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完全有这种可能。

(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票据市场已逐渐形成。由于银行承兑、贴现业务的不断拓展和票据交易市场的建立,票据的功能已不局限于充当市场交易的支付手段和结算工具,票据的流通、信用和融资功能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票据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角色已越来越重要。而伴随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运用,各种票据纠纷不断增加。这些票据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权利损害,而且,还会直接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诉讼案件主要应通过普通诉讼审理程序审理。而我国现行的普通诉讼程序的设置没有充分考虑票据和票据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复杂,诉讼时间较长,因而难以及时、正确地调整票据关系,不利于发挥票据的流通、支付、信用、融资功能,不利于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所以,依据单一的普通程序调节票据纠纷关系是不够科学和不够合理的,为此,增设票据诉讼特别程序,实行票据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是很有必要的。

三、我国“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条文设计及理由说明

为了使票据权利得以快捷、有效的保护,在设计票据诉讼特别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票据权利纠纷的基本特性,在公平的前提下通过对具体诉讼的环节的限制,从而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诉讼效率的提高的诉讼目标。具体设计如下:

第X条(适用范围)基于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立法说明]这是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票据诉讼一般可以有广、狭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的票据诉讼,指的是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亦即票据权利人以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以及附带法定利息为内容而提起的诉讼,通常包括持票人基于票据而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以及持票人在票据灭失后向票据债务人(主债务人)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广义的票据诉讼,则是指因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18]它不仅包括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而且还包括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比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诉讼等。

本条所规定的票据诉讼程序只适用于基于票据而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定,主要是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以及这种程序本身具有的特性考虑的。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简易快捷的程序,迅速及时地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以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的安全,维护票据的信用。票据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略式程序,它不仅在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上有许多的简化,而且还对证据的使用以及反诉的提起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这样的程序只适用于解决那些法律关系明确,审查法律事实比较简便的案件。由于票据具有的无因性特征,当持票人依据票据向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我们就完全可以通过对持票人所提供的票据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完全符合适用票据诉讼程序的要求。但是,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案件,不仅其种类繁多而且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复杂,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的确定也比较困难,因此,它们不宜适用这种程序。

此外,我们在这里之所以强调是“基于票据”而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主要是要区别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本章所规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是以原告持有票据为前提的。原告是基于自己持有票据的事实而向票据主债务人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它与票据持票人丧失票据后为对票据权利实施救济而提出的付款请求权诉讼是存在明显区别的。本章的规定排除了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纠纷的适用。

第X条[票据诉讼的要件]对于以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为标的的诉讼,可以申请依票据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前款申请应在起诉状中载明。原告未在起诉状中申请进行票据诉讼的,可以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票据诉讼的书面申请。

[立法说明]票据诉讼程序并不是解决票据纠纷的唯一程序,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了票据权利义务纠纷,他们既可以选择适用票据诉讼程序,也可以通过督促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解决。在票据关系中,由于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票据权利人依据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是不附带条件的,票据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当票据债权人持票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债权人有权依据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命令方式,快捷地取得执行依据。

但是,由于督促程序和票据诉讼程序都以追求快捷、简便为目标,因而在具体程序上都有一定的限制,这可能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妨碍,甚至还会增加诉讼风险。所以,通过何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本条直接规定了进行票据诉讼的条件,它们是:(1)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作为权利请求依据的票据及其他相关附属证书等书证;(2)原告权利请求的内容限于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付款请求权诉讼)或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3)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按票据诉讼程序审理和裁判的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诉状中附带提起。

第X条[法院管辖]原告以前条第一款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立法说明]本条明确规定,基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起的诉讼,可以有票据支付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共同管辖,当事人有权在上述管辖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因票据权利义务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原则上应当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发生汇票的付款人拒绝承兑而引起票据权利人对出票人进行期前追索,或者因支票出票人的原因导致付款人拒绝付款而引起票据权利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等情况,而票据载明的付款地,或者汇票的付款人以及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所在地与出票人不在同一区域时,原告向票据支付地提起诉讼,显然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

这里所谓的“支付地”即包括票据主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所在地,也包括付款人的付款地。关于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原则上应以票据记载的付款地为票据支付地。如果票据上未载明票据付款地的,那么,汇票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所谓“付款人”亦即付款人的委托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X条(禁止提起反诉)票据诉讼,禁止(不得)提起反诉。

[立法说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简便易行的程序,迅速及时地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体现票据的迅捷性。如果允许被告反诉,就会使诉讼过程复杂化,这显然是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初衷相悖的。而且,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单向的,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以向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因此,当原告以票据提出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请求时,被告并无提出与之关联的反请求之可能。所以,在票据诉讼中禁止反诉,不仅反映了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及追索权诉讼的基本特征,也符合票据诉讼立法的目的。

第X条(转入普通程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决定使诉讼转入普通程序。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已通知的开庭期日即为普通程序的开庭期日。

[立法说明]这是关于由票据诉讼程序转入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

在票据诉讼中,如果原告认为适用票据诉讼程序不利于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而需要申请变更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同时,被告也可以通过申请行使程序异议权,但是,为了防止被告试图通过变更诉讼程序来拖延诉讼时间,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行使程序选择的审查权和决定权。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那么,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异议),继续票据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也可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决定使票据诉讼程序转入普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已通知的开庭期日即为普通程序的开庭期日。通过这样的转化,不仅可以确保诉讼程序的连贯性,而且还可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有序性。

第X条(证据使用的限制)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限于书证。

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法院可以询问当事人。

[立法说明]票据属于文义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加以确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件加以确定。因此,在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中,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持票人提供的票据就足以证明了。而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作为行使追索权的依据,除票据外的其他证据也必须作成书面形式。因此,在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中,原则上都应采用书面证据,规定复杂的证据规则没有必要,而且,对票据诉讼设定过于复杂的证据规则也不符合迅速及时保护票据权利的立法目的。

第X条[对票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立法说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只需对票据在形式上有效性进行证明,而经过流通的票据,票据的真实性不宜也不能由权利的主张者证明。否则,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将大受质疑,票据的流通功能将无法实现。

第X条(不经开庭审理驳回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不能以票据诉讼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不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诉讼。

对于前款裁定,原告不得提起上诉,但可在裁定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前诉提起的时间即视为该诉提起的时间。

[立法说明]票据诉讼实际上是以对票据形式上的有效性审查为基础的,而对票据的形式性审查并不都需要通过开庭。如果法院在庭前审查时就发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本章关于票据诉讼的规定的,法院就可以不经开庭就作出驳回诉讼的裁定。

为了确保票据诉讼程序的高效性,法律应当禁止原告对不符合票据诉讼提起要件的驳回诉讼的裁定提起上诉。但是,原告的权利如果不能通过票据诉讼程序获得保障,那么就应当允许原告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同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连贯性和诉讼效率,在原告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就相同的请求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时,应当将前诉提起的时间视作为该诉提起的时间。

第X条(审理期限)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立法说明]由于本章规定的票据诉讼是一种简易的略式程序,对审理票据权利纠纷诉讼的期限的规定不宜过长。

第X条[从督促程序转入票据诉讼]依据本法第X条规定视为提起诉讼时,提出督促程序申请的时间,即为提起票据诉讼的时间。

[立法说明]在申请人提出支付令申请进入督促程序后,如果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将督促程序转入票据诉讼程序,为防止被申请人通过提出异议来拖延债务的履行,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将提出督促程序申请的时间,作为提起票据诉讼的时间。

注释:

[1]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页。

[2]前注[1],刘家琛书,第1页。

[3]前注[1],刘家琛书,第1—2页。

[4]前注[1],刘家琛书,第1—2页。

[5]参见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页。

[6]因为,我国当时还处在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当中,作为市场支付和结算工具的票据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还相当的遥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也是在《民事诉讼法》实行数年后,即1995年5月10日颁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

[7]叶永禄:《票据诉讼实务》,广东经济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37页。

[8]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纠纷”的明确界定。

[9]在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而与票据主债务人发生票据关系纠纷后,法律并无权利请求顺次性的规定。票据债权人既可以向票据主债务人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而且,法律还允许票据债权人以票据主债务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诉讼。

[10]此处的“法系”是票据法学界的学者们根据各国票据法的特点、历史传统及其源流关系对票据法所作的分类。而不是

[11]我们通常所指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2]参见曾月英:《票据法律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0页。

[13]参见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3页。

[14]前注[11],曾月英书,第10页。

[14]前注[12],胡德胜等书,第17页。

[15]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IX—4,Peter Ellinger,Negortiable Instruments,J.C.B.Mohr,2000,p.31.转引自前注[12],胡德胜等书,第17页。

[1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50406—162854.htm(2006年11月5日访问)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3篇

一、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的主要类型

通过山东某基层法院最近五年的审判实践来看,目前现阶段既有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也伴随着社会转型逐步出现一些新型的纠纷,并且数量呈现日益增多趋势。这里所说的新型纠纷并不是新的诉讼类型,只是相对于农村以前传统的社会纠纷来说并不是经常发生,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开始日益增多。通过该法庭2006——2010年所立案类型统计来看,农村纠纷类型呈现传统社会纠纷与新型纠纷交错出现、新型纠纷开始不断出现并逐渐上升的趋势。几种基本类型分析如下:

(一)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

所谓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主要是指土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农村常见的纠纷,是与由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纠纷相对而言的。这类纠纷一般起因简单,标的额较小。

1、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

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土地承包到了广大农民的手中。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明显增多。随着国家废止农业税、对农业的支持和补贴力度逐年加大等优惠政策的出台以及粮价上涨,农村土地生产效益和农民种地的积极性随之提高,一些原本弃耕或者不要土地的农民开始要求耕种土地,原先将土地以较低价格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农户耕种的农民也纷纷要求收回转让出去的土地,以及村委会将责任田之外的集体土地承包给企业或者个人程序不公正、公开引发村民不满等,使得农村土地纠纷呈上升趋势。农村的土地纠纷一般包括因为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无地少地农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纠纷;由于基层组织违规操作而引发的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与邻里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农村社会的主要矛盾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种纠纷。主要包括因草率结婚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夫妻一方或双方不顾家庭而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子女问题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等。离婚时因为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引发纠纷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随着我国人口的逐渐老龄化,农村子女拒不赡养老人的现象开始突出,继承纠纷也逐渐增多。

有关农村邻里纠纷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因邻里生活琐事演变成人身伤害案件;相邻建房、采光、排水等引发纠纷;农闲娱乐引起的纠纷;因集体闲散地栽树或者责任田边界争议等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3、债权债务纠纷

首先,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长,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比如违反合同、欠钱不还等不良现象,从而引起村民之间的纠纷。其次,一些地方由于村干部滥用权力,造成村级债务,从而引发农村矛盾纠纷。村级债务长期不能偿清,由此引发村干部与群众之间,现任干部与原任干部之间、村干部与包工头之间等多方面矛盾。再次,目前农村社会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在大量增加,有些村民在从事买卖、租赁、承揽、承包、建筑、运输、雇佣等民事活动中形成债权债务而发生纠纷。

(二)新型的农村社会纠纷

主要是指以前比较少见,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日益凸显和增多的农村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城市化重点工程建设中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各地政府招商引资进行,很多城郊农村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程承包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有所增加,如果不能及时妥善调处,可能激化转化,进而影响社会稳定。这种现象在那些同姓家族人口较多的大村庄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当自己的利益得不到满足时,往往纠集自己家族成员或者本村村民以侵犯自己的利益或者补偿太低为由起哄闹事,阻碍工程施工,更有甚者会组织家族成员或本村村民集体到政府部门上访、闹事,引发。

2、因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农村问题的重视,农村环境日益得到改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还是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因为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纠纷。

一是相关企业导致的环境污染。随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城市居民对居住环境要求的提高,原本一些在城市的企业逐渐迁出城市,来到相对偏僻的农村地区;同时农村中有一些生产水平相对落后的企业,绝大部分资金、技术力量薄弱,都没有污染防治措施,对农村自然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导致农村树林变黄、农田减产、河水变污,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深受影响,企业与所在村及村民之间的纠纷不断加剧。

二是农业生产本身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这些年来,农村大棚蔬菜迅速发展,与此适应的是需要大量的禽畜粪便作为肥料;农村中禽畜养殖业规模化发展。但由于农户环保意识淡薄,没有很好的畜禽粪便处理技术,畜禽粪便和养殖废水无序排放,严重污染了农村居民生活的环境。另一方面由于村民大量施用农药、化肥,土壤、河流、地下水被污染,加上农村垃圾乱堆乱放,农村环境被污染和破坏,也时常引起村民之间,村村之间的纠纷。

随着社会转型逐渐加剧,由此引起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分配中产生的不公,导致了大量新型纠纷的产生,而且数量也日益增多,类型日益扩张,生成的过程和原因也更加复杂,纠纷复杂性加剧;加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的利益逐渐多元化,由此导致纠纷的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涉及到本本村民、外村村民,村委会以及村委成员,甚至牵涉到相关的行政机关;同时,由于农村村民的法律知识不是很强,他们对纠纷和矛盾处理结果的评价一般不是从法律上考虑,而是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内心判断,如果不符合自己内心的判断,很容易造成对法律机关的不信任,而寻求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从而引发上访。因此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单一的诉讼手段已经不能满足农村纠纷的解决,我们必须寻求多元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

二、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必要性

农村地区的纠纷处理方式应该是在传统和现代之间、人情与法律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而且应当包含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内核,并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引导下加以规范,避免单纯依靠司法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局限。[1]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应该考虑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自的优势和不足,把二者很好的结合起来,使纠纷解决的各种方式都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处理农村社会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一)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农村需求

目前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民间调解、行政解决、仲裁等作为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农村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他们有自身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难以满足当前农村群众的需求。

1、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长期以来在解决农村纠纷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民间调解包括一般的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一般的民间调解指的是家庭和家庭内部的调解以及村中有威望人的调解,这种调解一般成本较低,而且也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纠纷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其对农村社会纠纷的解决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民间调解制度受到了极大地冲击。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所追求的是一种“天人合一”,“无讼”的境界,其实施的时候依靠的是调解者本身的威望和权威,第三者本身的威望成为纠纷能否解决的重要因素。在目前的农村社会中,很多纠纷都依赖于村中有权威的第三者来调解,其自身的主观意向影响着纠纷的是非曲直,这种现象已经严重干扰了现代民间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中国传统的调解方法强调的更多的是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更多的追求息事宁人而不是保护当事人本应有的合法权益。传统调解制度“无讼、耻讼”的价值取向与现代调解制度的要求不相符合。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传统的村庄共同体开始解体或者已经解体,原有的礼治秩序和民间权威被打破,族长、老人或者长者,这些在昔日儒家学说所构筑的传统差序格局中享有较高权威的人,由于不具备现代经济、法律的知识,不能适应时展,而丧失了其原先所具有的权威性。[2]很多农村中的青年外出读书或者打工,他们接受了现代都市社会的教育,农村传统的风俗习惯、权威在其心中的位置已经大打折扣。随着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风俗习惯已经逐渐被现代的规范所取代。村民对纠纷解决的权威性要求很高,民间调解缺少信得过的第三者权威,其功能也自然弱化。再加之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业务能力和水平偏低,对农村社会的纠纷存在着应付的心理,缺乏应有的责任感。这些都使得民间调解的作用大打折扣。

2、行政解决方式

行政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等,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消除纷争的一种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纠纷解决主体的广泛性、综合性的优势。中国民间对行政机关的调解仍十分看重,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第一反应往往就是找政府,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纠纷进行调解,其结果在心理上更容易让纠纷当事人信服和接受。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在农村中往往被用来解决相关的土地承包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

但是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方式也存在一些弊端,阻碍了其在纠纷解决上的作用。首先目前我国行政机关解决农村社会纠纷的体系还没有建立,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约束性,往往都是采取一些概括性的手段,各种手段不明确,适用范围也不明确,相互之间也缺乏彼此的衔接和互补,造成各种方式缺乏合力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随着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机关已经表现出对民事纠纷也越来越不愿意介入的倾向;此外,我国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机构和人员是隶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一些涉及到政府机关的农村纠纷时容易偏袒政府机关,缺乏公正性,如土地权属争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最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解决纠纷的方式、步骤、顺序等程序性问题做出详细的规范,这势必会损害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公正性。

3、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当事人的裁决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仲裁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由其共同选定第三人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他们之间产生的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面对农村社会中诸如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等纠纷,仲裁是没有管辖权的。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目前仲裁机构参与处理农村社会的纠纷,主要体现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诸如快捷性、灵活性、经济性等特点。但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和不足,制约了仲裁在农村的发展。首先,仲裁宣传的社会覆盖面不够,群众知晓率低,农村中的绝大部分村民对仲裁制度根本不了解。其次,我国仲裁机构少,仲裁力量薄弱,加上仲裁机构的不公开审理,导致仲裁在农村难以推广。最后,仲裁裁决效力不稳。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上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导致仲裁效力的不稳。

(二)单一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随着中国法治化的发展,农民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法律素质逐步提高,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渐成为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诉讼的程序性、公正性、权威性、可执行性也使得农民更加倾向于诉讼手段。

但是,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诉讼的高成本上,对农民而言,如果打官司,路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误工费等会给给农民造成极大的负担。其次,诉讼的机会成本过高。因为诉讼具有程序性,这就是使得诉讼要花费比较大的时间和精力,从而造成当事人不得不放弃其他一些事情,势必会造成其他方面一定的损失。最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有限。现阶段,社会的不断变动和发展导致了法律的滞后和不完善,我国法官又没有造法的权力,法院必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解决纠纷。这就使得一些问题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纠纷很难通过法院得到解决,反而不得不通过其他手段解决。此外,农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来交往的,诉讼会打破这种平衡,引起双方之间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相互补充、扬长避短

法学家江伟说过:“中国社会正处于巨大的变革之中,现代化虽然正动摇、瓦解着农村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但这一过程尚在进行中,对于相当多的农村社会来说,防止因纠纷导致矛盾激化、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仍然是至关重要的。”[3]这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社会和文化基础。虽然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趋势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导致社会关系的结构性转变,但是随着农村法律知识的增多,法律意识的提高,农村已初步具备了法治实践的社会基础,农村社会关系已经开始向契约化的方向发展,这会有利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发展。我们在处理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时将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根据情况确定方式,以更好的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

1、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符合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精神和农村社会情况。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孔子曾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在农村纠纷解决的实践中,村民们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对诉讼更多采取的是一种将信将疑或者无可奈何而取之的态度。

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一个村里的人或多或少的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这种情况下人际关系的维持和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农村纠纷的解决需要通过一种温和的方式去处理,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采用非讼方式,当事人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的看法与要求,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4]这样就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

从经济性上看,非诉讼方式也是更适合解决农村纠纷。相比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可即时、方便的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并且,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

2、诉讼解决方式在农村地区尚有很大发展空间

随着市场经济的条发展,农村社会的形态开始由封闭社会转向开放社会,传统的熟人社会正逐渐发生改变,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社会结构越复杂,社会交往的深度和密度指数越高,对国家法律的需要会越多。[5]社会转型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要从整体上由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农村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将会逐渐增大。

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竞争意识的强化,村民之间的关系逐渐利益化,随着利益冲突的加剧,村民开始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利益,厌讼、以讼为耻,息讼等观念逐渐转变,村民开始觉得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益很正常。当发生纠纷的时侯,村民都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更加容易得到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村民对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公信力也越来越尊重和期待。随着村民经济收入水平的大幅度提高,发生纠纷时,村民开始选择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前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放弃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现象正逐渐减少。伴随着国家法制在农村的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生存空间正逐渐被法律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挤压,诉讼解决纠纷也越来越多得到了认可。

三、农村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是追求司法必须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和最重要的保障,成为保障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最科学、最合理的选择就是建立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在分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利弊的基础上提出:农村纠纷的解决要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领域以及找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在此基础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诉讼方式也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并以判决为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的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从制度上使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实现良性互动。

(一)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领域划分与衔接点确定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如何选择?首先,他们应该在自己一定的领域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这个范围内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暂时不要干预;其次,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过渡点和衔接点,当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法完成时,可以即刻换成另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目前农村实际,我们要确立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并能够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但司法不应成为第一选择,而应成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民间调解方式的不公正待遇或者此种方式无法解决时,保证他们能够顺畅的求助司法救济。在诉讼作为保障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在具体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除涉及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外,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赋予他们更多的选择权。在建立多样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行分流,[6]合理确定两种纠纷决方式的适用领域。比如对某类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熟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等,在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不是很大的情况下,则鼓励调解,采用非诉讼纠纷决方式,即使最后采用诉讼手段也可以考虑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只有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才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这就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如果纠纷对当事人的利益涉及较大且民间调解等方式不利于维护自身的权利,则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选择何种方式要视具体案件不同而不同,也要根据当事人综合考虑。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有机完整的体系,只有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从建立健全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

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曾经对解决农村纠纷、维护农村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调解不仅符合现代民主法制的精神,而且有助于农村纠纷解决 和维护农村稳定。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地对司法补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优势,我们应该通过解决农村人民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发挥其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重大作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和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制度。首先,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既要要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继承和创新,又要摈弃传统调解制度“无讼”等观念的糟粕, 消除传统调解“人治”的传统理念影响;其次,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选拔。要建立起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的管理体制。一方面,组织、动员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及大学生等法律服务志愿者进行“法律下乡”,加入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改变和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及业务能力培训。由县级司法机关、法院及其他教育部门等共同组织或分别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也业务能力培训,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同时,还应当将此种培训工作予以制度化,借此以强化培训的效果。最后,要简化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赋予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经过司法确认后具有执行力,但是如何进一步方便快捷的进行司法确认,使我们进一步要解决的问题。

(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以司法调解为优选,判决为保障

司法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调解既具有审判的性质又兼有非诉讼解纷方式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部分以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调解若干意见都对司法调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从制度上确认了司法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院调解保留了传统调解的形式,在调解时仍遵循自愿的原则,法官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考虑民间习俗,考虑当事人的社会环境,使纠纷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法院调解是司法对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施加影响与采纳的结果。调解运作中,国家法成为树立国家权力权威的话语资源,调解成为国家权力下乡的有效工具,“调解之所以能进入正式的司法制度,成为一道法定的程序,决非偶然,绝非仅仅因为它是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是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7]这种纠纷决方式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肯定,同时也受到了老百姓的欢迎,对消除社会纠纷与矛盾,缓和对立情绪,节约司法资源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我们要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

首先,法官在处理农村纠纷时,如果适合司法调解,则优先选择司法调解,将判决作为保障手段,法官要尽可能得进行调解,实在无法调解时才采用判决方式解决。其次,司法调解要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结合,树立“大调解”的观念与格局,努力改变过去司法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发挥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等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我们还应当处理好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关系,建立相关部门联调联动的有效工作机制,整合各种资源,统筹各方面力量,形成工作的合力,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针对社会转型期的农村社会特有的纠纷现况和不同主体的特定需求,任何一种单一的体制和纠纷解决方式都无法满足农村社会的现实需求,只有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正确的选择。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农村社会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面对纠纷时要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供农民选择。一方面,诉讼手段在介入农村纠纷时,考虑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社会效果,以真正适合农民的需要,并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给予必要的尊重;另一方面,农村社会不应该也不能够仅仅依靠民间习俗的调整,必要时还是需要诉讼手段作保障。对农村纠纷要根据农村情况和纠纷性质,在健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同时,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作用,并促进二者之间的互动和衔接,建立适应我国农村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严军兴:《多元化农村纠纷处理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2]李旎凡:《略论我国农村的人民调解》,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法学会编:《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3]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4]李长健;曹俊;王妍:《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非讼机制》,《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7-08-26。

[5]傅华伶:《从乡村法律制度的建设看法律与发展:纠纷的解决与经济发展》,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一卷第一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6]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4篇

摘 要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使得环境侵权纠纷不同于传统的民事纠纷,传统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在面对环境纠纷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本文基于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以及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功能乏力,突出了对行政调解机制的现实诉求,分析了当前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协调不力的现状,并从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提升行政调解的公信力;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重新设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介入司法监控程序,遏制行政权的扩张;引入成本核算体系,将行政调解与诉讼机制的衔接纳入理性轨道等方面入手,以寻求行政调解机制的优化路径,促进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从而更好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关键词 环境纠纷 行政调解 诉讼救济 填补

当前,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严重的环境问题催生了公民环保意识的觉醒,民众对环境权益的诉求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民事纠纷数量也越来越多。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侵权纠纷不同于传统的民事纠纷,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面对环境纠纷时显得力不从心。同时,行政调解机制以其灵活性、简便性、专业性和经济性而在当前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之中独树一帜。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来解决环境民事纠纷有利于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节约社会成本,乃至从根本上化解冲突双方的对立僵局。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规范龃龉和制度缺失,行政调解机制在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之时难以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在当前的制度构架之中,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存在着固有的罅隙,两大制度的协调不力,其间的张力冲突制约了两大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这不仅浪费了纠纷处理的社会成本,更不利于冲突和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一、时势对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的诉求

(一)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需要

环境侵权制度基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而产生,却又因为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而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的损害着眼于侵权行为对人的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的确定为基础,无论这种损害是基于人的财产、人身还是精神而产生。这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作用之下的结果。而环境侵权损害介入了自然本身的作用,即这种侵害并不直接针对人而是直接针对环境而产生,而人的损害不过是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间接结果。环境侵权制度的原因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不确定性,以及所涉及的利益广泛性等区别于传统民事侵权纠纷的特点导致了环境侵权纠纷在救济制度上的特殊性。

(二)行政调解机制的现实需要

传统的司法救济机制繁琐的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致使环境侵权的受害者转而寻求替代性的行政救济机制来化解纠纷。行政救济机制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方式。但是实践之中却是以行政调解方式为主的。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做出“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含义国家环保局的答复”指出当事人不服环保行政机关处理的只能以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纠纷的处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①。也就是说环保行政机关所做的调解被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之外,其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行为不会引起行政纠纷,行政调解的方式就成为了环保行政机关规避法律责任的最佳的途径。再加上行政调解制度程序上简便灵活,纠纷解决的成本低,专业和技术上的优势明显等特征,使得行政调解成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当事人寻求选择的一种价值偏好。

二、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整合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承认行政调解机制重要作用之时,还必须明确诉讼制度在法治国家整个社会纠纷解决系统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因为司法是权利得以实现的最根本的保障,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的断裂和协调不力,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的不足所引起的。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现行法律供给不足,行政调解随意性大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导致了环境纠纷中隐含着复杂的利益纠葛,这就要求环境行政机构在处理时必须予以审慎的对待,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相关的程序性的规定,由此导致了在实践之中行政机关调处环境纠纷时随意性很大,不重视纠纷当事人的参与,忽视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调处的结果的公正性缺乏信心,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机制的社会效果并不明显,这也是造成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往往得不到当事人尊重的又一重要原因。

(二)行政调解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可知,我国环境纠纷的处理机构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缺乏专门对环境纠纷进行调处的职能机构。由于环境纠纷处理只是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主要工作的附带部分,并没有投入应有的人力物力,决定了其在行政调解时不自觉地带有行使职权的色彩,独立性、中立性较差,也与调解人的中立第三方的性质相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处理纠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③。而且在面对有重大社会影响以及涉及当地纳税大户的环境纠纷案件时,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地方政府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各种途径来阻止环境纠纷进入到司法救济机制并且对其进行强制分流和内部消化。在当地政府的要求和引导下,环境纠纷会分流到行政救济机制进行救济。期间,地方政府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施压,由此导致了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缺失,这是也造成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缺乏的重要原因。

三、优化行政调解机制,促进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

为了降低环境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充分发挥行政调解机制的填补功能,应当对现有的行政调解机制进行优化,同时对行政救济资源和司法救济资源予以合理的配置,强化两大机制的协同性,要求实现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的对接。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

(一)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提升行政调解的公信力

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置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的现状的一种强烈诉求。设置由环境法律专家、环保领域的专业人员以及环境保护人士等组成的专门的环境纠纷调解机构,并对其职责和法律责任予以明确,有利于保证纠纷处理的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和合理性,取信于当事人,增加纠纷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可接受度,有利于从根本上调和纠纷双方的矛盾状态,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从而实现行政调解机制对环境纠纷的分流作用,节约环境纠纷的处理的社会成本。

(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重新设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环境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是环保行政机关借助其行政管理的职权,作为第三人居间对环境纠纷进行调解,以协助受害人民事救济的实现的过程。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因此,尽管在环行政调解的过程中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色彩相当浓厚,但是,原则上仍然要基于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理。行政机关不过是本着调解人的立场,居间调解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劝导双方当事人,避免诉讼程序之烦累迟延,尽早达成赔偿协议而已,其性质是行政权对民事活动的介入,目的在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而不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行立法没有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是以蔡守秋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或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强制力并不等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约束力、执行力”。在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过程中,尽管环保行政机构在诸多方面影响了当事人的意志,从而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意基础,但是这种影响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帮助当事人发现利益契合点的过程,所以行政调解协议本质上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契约,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②。从减少机制运行的成本和使法院能够充分的利用行政救济过程中有效成果出发,也应当配置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三)介入司法监控程序,遏制行政权的扩张

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否则就会被滥用。因为行政调解具有“行政权”属性,而行政权的支配性、扩张性特点决定调处权是可能被滥用的。国外经验表明,事前通过委任立法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的范围,事中强调“正当法律程序”,事后坚持司法最终审查,能最大限度控制行政权的滥用③。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正式的行政调解机关,缺乏法定的调解程序,再加上个别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所以,在开展行政调解中,也还存在一些违法现象。有的行政主体在调解民事或行政争议时,调解协议是采取强迫、欺骗等违法手段达成的,直接损害了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致使调解虽然达成了协议,但实为无效调解。但是,基于及时有效的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需要,又需要司法机关对环保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予以适当的尊重,这就要求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之中植入司法审查制度。当事人对这种违法行政调解不服或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司法救济,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而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环境纠纷中,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到法院的,法院应当首先审理原行政调解协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而不应当抛弃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过程而重新审理原来的纠纷,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原协议合法就应当赋予其强制力,若认为其不合法,就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以实现行政调解机制与司法救济机制的衔接。

注释:

①卞贤海.诉临安县环保局行政处理.摘自.中国环境法网.

参考文献:

[1]林全玲,张邦辉.论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四川环境.2006.25(1).

[2]黄中显.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行政救济机制与司法救济机制的耦合――法社会学分析视角.学术论坛.2009.32(10).

[3]蔡守秋.从我国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谈高效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政法论坛.2003.5.

[4]周寅.论多元化视野下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生态经济.2009(5).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5篇

第一:与土地的关系密切。与传统的民间纠纷相比,城镇化建设中的民间纠纷大都与土地发生着密切的联系。以土地为核心,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等。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在如今农村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更是承载着一种社会保障的功能。对于农民来说,安定有序的生活秩序受到了冲击。第二:调解难度加大,内容复杂且易激化。由于城镇化建设对农村原有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冲击,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到人们的根本利益,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有效的化解纠纷双方主体之间的矛盾。同时,农村民间纠纷所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这些纠纷一旦解决不好,很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如,集体上访等,有的甚至酿成刑事案件。第三:纠纷牵涉的主体多元化。以往的纠纷的主体大都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但现在的纠纷主体的另一方往往涉及到村干部,企事业单位,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等。纠纷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而且大都与政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

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民间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主要困境

(一)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待提高

农村的实践表明,现有的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有效的。但是,随着城镇化建设的逐步推进,农村纠纷不仅在数量上而且在质量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其一,农村纠纷调解组织不健全,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其二,调解人员素质不高,调解制度不规范,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同时,专职调解人员的比例相对较低。

(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

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文明程度。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却发展缓慢,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法律援助更是不为广大群众所熟知。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满足社会对其的需求,且自身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而且存在方向性的错误,在收入水平较高,信息接受渠道较广泛的城市地区宣传的较为到位,在经济收入较少,信息来源较为闭塞的广大农村地区却较为糟糕。第二,法律援助标准不符合实际。经济困难是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之一。经济困难的标准主要适用于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线来衡量,这样的标准不符合实际,致使许多经济收入徘徊在最低生活保障线边缘的群众得不到援助。第三,法律援助经费不足。援助经费是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物质保障。没有充足的援助经费做后盾,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很难实现。

(三)相互衔接的系统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

我国现阶段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但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处于一种松散的状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果大都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此外,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依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司法程序不够严谨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和整体功能的发挥,很难满足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日趋增多的民间纠纷对有限的法律资源的需求。

三、建构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一)进一步完善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

调解是目前农村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要逐渐使调解的制度规范化,调解人员的专业化,要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农村纠纷大都涉及到人们的核心利益,要逐渐转变以前的“能人”调解的方式,要对调解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调解解决纠纷的能力,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还可以积极探索建立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彻底化解纠纷。要不断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使其更加规范化,调解人员更加专业化。

(二)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首先,加强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广泛,加强法制宣传的力度,要充分利用电子刊物、网络等新兴传播媒介,让更多的人们了解法律援助,尤其是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要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们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标准。法律援助的标准应更加科学,实际。我们应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来衡量。同时,也可以在广大农村地区放宽适用法律援助的条件,让更多的群众能够得到法律的援助。最后,建立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制度,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惠民工程,国家应考虑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专门用于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三)建构相互衔接的系统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要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保证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化,规范化,克服以往的随意性,无序性。要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则体系,逐步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化,保证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偏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最低要求。其次,要确保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完善对司法救济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确认制度。例如,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就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最后,要建立和完善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因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农村民间纠纷数量激增,而且,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又有各自的独特优势。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一套既能合理分流,又能相互衔接的纠纷分流机制。第一,要科学划分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实现纠纷解决资源的优化配置。如仲裁具有专业性,诉讼则具有强制性等,要发挥其各自的优势。第二,在制度规范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各种民间组织,行业组织,协会的纠纷自我调处机制,并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第三,要建立诉讼机制内的分流机制,如建立纠纷处理方式甄别机制,诉前辅导制度等机制,促进各类纠纷的分流。

四、结语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 经济 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 法律 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我国从计划 经济 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 法律 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Www..cOm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9篇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经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0篇

民族地区民事纠纷传统机制诉讼

一、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在中国,民间普通人还是害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制度却推行下乡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一般地处偏僻,民风相对淳朴,那些不容于乡土伦理的人物却从此找到了一种新的保障。”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民族地区人数较少,经济不发达,人们根据习惯法的自觉遵守以及权威人士的调解,能够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然而这仅仅能在人口较少、相对封闭的社会适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普遍联系程度加深,经济往来成为极为普遍的现象,民族地区原先相对落后、封闭的环境被打破。相应的,原先自给自足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面临着危机。

“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他破坏了原有的礼制秩序,但又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如果这些方面不加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经发生了。”民事诉讼制度究竟有何缺陷,致使其在民族地区难以得到试用呢?第一点,诉讼成本较高。民事诉讼首先要缴纳诉讼费用,尤其在涉及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诉讼费用也很可观。第二,民事诉讼经历的周期较长,效率低下,造成诉讼正义额迟延。正义迟延不仅使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降低司法裁判的质量。第三,诉讼程序复杂。当事人大多对程并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给很容易将当事人拒之门外。第四,我国民族地区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现代法治普及以来,尚未与其他纠纷解决方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导致出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处理诉讼纠纷的效率和能力。第五,诉讼与非诉模式衔接不合理。构建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创建和谐社会法治的重要条件,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矛盾,成为诉讼制度合理运行的障碍。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当下我国还处在经济转型的时期,少数民族地区也正由传统的农业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传统人际关系模式也遭遇挑战,很难有“权威人物”能够解决纠纷,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传统的“礼”治观念也逐渐淡出人们的思维,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思想基础。传统的纠纷调解模式已经远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

城市化带来的社会主体多样化,促使纠纷解决的方式呈多元化。虽然城市化理念的输入使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社会组织可能逐渐弱化,但仍有其存在的文化基础;城市化使民族地区某些社会群体正在逐渐消失,但新的社会关系和新型社区仍在这种文化基础上不断产生。新旧利益群体并存的社会形势下,需要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满足不同群的要求。

同时,诉讼制度也并非完美。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法院来解决纠纷,但其并未考虑到综合的诉讼成本问题,时间上、金钱上以及法院的承受能力上,并非所有纠纷都采用诉讼才是最好的解决方式。相对来说,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更为便利,同时减少讼累。

三、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一)简化诉讼程序,最大程度保证当事人诉权

诉讼制度的复杂性和高成本事导致诉讼制度难以推行的最直接的原因。许多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手段寻求法律的保护,而诉讼需要耗费的高成本让民众望而却步。不懂程序、不懂法律,让民众难以对法律产生信任感,当前最便易的方式就是,在民族地区实施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尽量简化不必要的程序,缩短审理的期限,降低诉讼费用。在程序上让民众实施诉讼成为可能,最大程度的保证诉讼制度能够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选择,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二)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实现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

在解决民族地区民间纠纷时,应注意避免激进,维护程序尊严,对乡规民约适当变通,引入机制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必须实行并行过渡机制。即在民族地区,对一些当前仍可以适用的习惯法,国家可以予以承认,作为一个过渡;如果有条件,国家可以将之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使之成为制定法的一部分。对于一些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习惯法,通过合理的方式对民众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认同现代国家法。

(三)建立配套机制,完善司法援助

实现民族地区纠纷的妥善解决,必须明确诉讼和非诉机制的作用和定位。多种方法共同构建一个完整的模式。使每个制度都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各得其所。诉讼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途径,但不是所有的纠纷必须、只能由诉讼解决.非诉模式的存在,使得诉讼就必须与非诉制度合理衔接。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只要社会存在,作为社会现象的纠纷必然存在。只有诉讼与非诉处理模式合理衔接,对民间纠纷的解决分流,宏观层面满足社会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实现实效最大化。

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变通,并不是放任落后,也不是两套法律体系。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从立法和司法上照顾少数民族地区,允许其制定符合自身特点和特殊权益的自治法规和单行法规。在执法上在现阶段赋予民族地区更强的灵活性,使民族地区的法制能够尽快的在民族地区普及、得到广泛适用,从另一个层面上说,是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1篇

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分化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 地方政府职能的错位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 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社会性根源 一、群体性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通过对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年7月——2003年7月间审理的62件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抽样调查,当前法院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类型: 1、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类11件,占17.74%。如农村土地标准化改造不规范,发包方擅自变更和收回土地承包权;农村基层组织未经村民民主决议,擅自将集体土地承包和流转给村外的个人或单位;乡镇政府以征用土地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土地承包证书等引发了农民状告村基层组织和政府基层组织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群体性诉讼。 2、农村土地征用类8件,占12.9%。如政府征用目的或征用手续不合法,失地农民要求停止征地;征地补偿费不合理,失地农民要求充分补偿;农村城市化后,失地农民要求解决安置和就业等。 4、国有或集体企业转制类11件,占17.74%。如国有企业转制方案未征得职代会的同意,损害职工利益,或企业转制前资产低估或漏估,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企业职工要求确认转制行为无效;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职工持股会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职工要求保护其股东权益;对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企业含集体企业转制后的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批准文件不服,原企业职工提起的行政诉讼等。 6、城市建设规划类6件,占9.68%。如政府规划部门不履行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规划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变更,侵犯居民的房产权益;规划方案与文物保护或居民的相邻权发生冲突等引发了群体性行政诉讼。 7、车辆营运权调整类3件,占4.83%。如政府职能部门擅自调整出租车辆营运权的经营期限,或提高营运成本,或垄断经营等引发了车辆营运人状告地方政府的群体性行政诉讼。 8、工人或雇员的劳动保障类3件,占4.83%。如私营企业或建筑工程企业拖欠工人或雇员的工资,以及劳动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工人或雇员的人身受到损害引发的群体性诉讼。 9、环境污染类4件,占6.45%。如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染和城市的噪音、光污染等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群体性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领域所在,也反映了部分地区或部门干群关系及其在经济利益上的紧张现状。同时,这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2、矛盾激烈。所涉群体一方在诉讼中或法院判决后集体上访的有22件,占全部案件的35.5%。有的群体一方甚至利用互联网资源,串联外地相同遭遇者,扩大上访规模,或专门选择在在人大和政协召开“两会”或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前夕集体上访,给法院或政府施加压力,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3、对抗性强。近年来,因民间私权利纠葛而引发的传统群体性纠纷渐渐淡出,除环境污染纠纷外,目前的群体性纠纷主要发生在职工与企业、村民与村基层组织、群众与地方政府之间,冲突基本上在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捍卫中出现,公权与私权相互对抗。62件案件中,只有5件在人民法院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后才调解结案,其余均判决结案。 4、诉请异化。为避免因诉讼需缴纳案件受理费带来的风险,群体一方往往以相对方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或判决相对方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责任,以取得少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效果。而诉讼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补偿。由此出现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不一致的状况,诉请异化导致司法逻辑与诉讼目标背离。 二、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成因分析 群体性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上是各类纠纷中具体的利益冲突,但其深层次上的根源是结构性、体制性和社会性的。 1、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分化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 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从人身依附走向个性自由的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思维和价值理念的变化,社会发展主导力量和决定因素的转移,社会运作方式和机制的根本转变,导致社会整体结构、社会组织结构和社会身份结构的重大变革。随着阶层、群体和组织的分化,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唤醒和强化。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不可避免地相互竞争和发生冲突。其中,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引发的冲突将日益突出。当前,群体性诉讼普遍表现出的“为权利而斗争”的维权意识,以及“法庭上见”的诉讼决心等,都明显带有转型期社会“权力和权利”冲突的烙印。可以预见,若不采取有效对策,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纠纷将不断增多,群体性的纠纷也将大量出现。 2、地方政府职能的错位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 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有的因循守旧,不是靠经济手段调节市场、配置资源,而是靠拍脑袋决策,靠开会发公文,靠行政命令指挥市场。如某区政府某日突然发文,规定各客运机动三轮车主禁止在城区内营运,只能向区三轮车管理中心租赁人力客运三轮车,而且是两人合租一辆,期限二年或者四年不等,致使原先合法取得营运权的89户经营者群体该区政府。在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上,表现为政企不分,政府既是市场主体又是管理主体。如在旧城改造中,绝大多数由政府部门或其下属机构充当拆迁人,诸如“拆迁办”、“拆迁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等,同时上述机构或其所属政府部门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决人。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角色错位。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上,表现为政出多门,朝令夕改,缺乏诚信。如某市交通局批准17家企业的职工办理一次性进社保的安置方案。据此,职工与企业脱离了劳动关系,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不久,该市政府却以交通局的文件不符合《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为由予以撤销,要求职工退出社保,引发了404名职工该市政府的群体性纠纷。 3、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社会性根源 社会转型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尤其在农村,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所有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纠纷、农地征用纠纷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等群体性案件,均是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利和财产权益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区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法律权威自然进入了群众视野。为寻求法律的保护,受“法不责众”、“民意难违”等传统意识的影响,单个的社会成员自然意识到群体行动的重要,群体性纠纷由此产生。

三、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面临的困境

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完善,经济结构正在调整,政府职能正在规范,民主法制正在完备,受方方面面因素的制约,人民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从调查的情况看,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是个“烫手的山芋”,司法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困境。主要表现为: 1、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当地经济建设大局之间的两难选择 追求公平与正义是司法审判的天职和生命,维护合法权益矫正非法行为,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有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或加快城市化进程,在农村土地征用或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上,急于求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征地或拆迁手续,或先动工后立项。酿成群体性纠纷后,政府一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是政府停止征地或拆迁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此将导致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之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如法院支持政府的非法行为,将严重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平衡点。 2、群体一方片面的司法公正观念与司法固有的审判规律之间的冲突难以调和 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群体一方往往以裁判结果是否胜诉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司法运行中——诸如程序欠缺、证据失效、时效超过等,也会导致败诉等固有的审判规律运行结果。司法的专业技术逻辑与群体一方朴素的传统思维之间难以吻合,法院与群体一方的理性沟通受到阻碍。如有些案件群体一方或因证据不足,或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败诉,或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某类案件不予受理等,群体一方往往会不分缘由,均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帽子扣在受案法院头上。有的甚至在一审败诉后,就在二审法院门口静坐、游行,以期获取过往群众同情,给二审法院施加压力,司法权威受到严重的挑战。 3、司法权的有限性与群体诉讼一方目的的多样性存在落差 有些群体性纠纷中的群体一方向法院寻求“公平与正义”的背后,实质是寻求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是要求法院履行政府性的职能。如在征地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中,对安置补偿费问题,当地政府一般均在地方法规或规章中作出了规定,虽然该补偿标准存有不合理之处,但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群体一方通过行政诉讼想达到的却是超过该标准的经济补偿,司法审查和裁决制度对此无能为力。应该说司法诉讼仍是当今公众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制度途径,但对于群体性纠纷而言,依赖个案的诉讼毕竟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源配置的格局,反而容易引起各种利益的冲突和政策的混乱。政府作为拥有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代表公共利益、承担公共责任的特殊权力机构,才是能满足群体一方诉讼目的的合适主体。同时,司法权的被动性和行政权的主动性决定了群体性纠纷的救济重在法院,防范重在政府。完善政府职能才是防范和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关键。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2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成讼时间上的集中性

一方面,由于农作物的种植与收获受自然规律的制约和影响,90%以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选择在农闲季节提起诉讼,因此往往集中在每年的秋收后和春播前。相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在成诉的季节性尤为明显。另一方面,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看,国家政策一直起到主导作用,相关立法只是将执政党的意识上升为国家意识,使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因此,国家农村土地政策做出重大调整前后,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集中发生的时期。如国家出台"一免两补"土地政策后,发包方起诉承包方要求解除合同和承包方起诉发包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大批纠纷诉至法院。

(二)诉讼主体上的群体性

作为农业大省,黑龙江省农业人口总数为1191万,农业人口比例高达45.8%.但相当一部分农业人口在一系列惠农政策出台前,因经营土地成本高、收益低而外出谋生。国家从收取"两金一费"即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调整为统一征收农业税,再调整为免征农业税,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并实行粮食收购最低保护价后,农民经营土地的成本减少,收益显著提高。大批外出务工的农民纷纷要求回乡务农。部分纠纷中,发包方违约明显,承包方证据充分,胜诉率高,承包方往往选择共同诉讼。还有很多案件,起诉时仅仅是个别村民提起诉讼,但涉及问题却牵扯到其他村民或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利益,相当一批农户持观望态度。一个案件处理不当,往往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村庄甚至乡镇。另外,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农户们往往愿意凭借人多势众,甚至集体上访,赢得法院更多的理解和社会舆论的支持。

(三)纠纷类型上的多样性

长期以来,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模式较为单一,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村经济发展呈现出多元、快速发展态势,农村土地承包也随之在承包主体、承包方式和权利义务内容方面体现出多样性。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流转、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首先,就承包土地的权属而言,既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有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还有权属不明的土地。从承包土地的使用状况而言,既有耕地,也有林地、草地。从承包者的身份而言,除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外,还有外来人员以招标、拍卖、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经营,且承包面积较大,赢利性明显。纠纷类型除了常见的外出打工农民回乡要地、出嫁女回原住所地要地及相邻农户之间争地等纠纷外,还如,有的农户因举家搬迁到小城镇,将所承包土地连同附着房屋一并转让他人,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又反悔,要求受让人返还承包地,但不要求返还房屋。有的农户承包土地后又进行转包,在转包合同到期后,次承包人主张优先承包权。有的承包合同经乡土地纠纷仲裁机构裁决予以解除,村委会在承包方未退出承包地之前,又将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现承包户因权利受损,起诉发包方和原承包户要求村委会履行合同、原承包户退出土地,产生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有的农户先起诉调整转包费,经法院判决支持后,次承包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该农户又另行起诉请求解除转包合同。有的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口头放弃承包经营权或弃耕撂荒,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另行发包,后为满足该农户的要地请求,村委会又在其他农户的承包地中为其调剂,但其他农户拒不接受调剂而引发纠纷等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成因

(一)合同签订不规范

1.合同主体资格混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是在发包过程中,有些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职责分工并不明确,有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将同一块地分别承包给不同的村民,还有的村民小组将土地发包后,村委会收回村民小组已发包土地,重新对外发包或租赁,引发纠纷。

2.合同签订程序不规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在实践中,村、组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违规发包的情况屡屡发生,围绕承包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大量出现。有些村干部甚至在发包时搞暗箱操作,擅自以低价将土地发包给亲朋好友。有些村委会任意制订土地承包方案,以"优惠条件"将土地发包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引起了村民强烈不满。

3.合同约定内容不完善。有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一旦发生分歧,极易引发纠纷。有的虽签有书面合同,但条款不完善、不具体,有些条款甚至违反法律规定。如土地面积无约定或约定不清,甚至有的连土地的四至都未约定,仅明确了地块名称。由于约定不明,双方又各执一词,事实和责任难以认定。有的合同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缺乏确保履行合同的制约机制,为当事人随意违约提供了条件,出现了随意缩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费,随意调整承包地,多留机动地不尊重农民的经营自主权,强迫种植、强迫流转承包地等。

(二)合同履行不诚信

1.发包方违约。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发包方为谋取利益,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农业用地用于营利性开发建设。二是发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还习惯用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方式和行政干预的手段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滥加干涉,以发展集体经济、搞规模经营等理由强行统一种植作物,或者强制收回承包地。

2.承包方违约。主要包括承包方对土地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拒绝交纳土地承包费等情况。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承包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在承包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甚至容许他人在承包的土地内修建坟墓牟取利益。有的承包方在承包地上建筑、取土等,造成土地荒漠化,严重破坏耕种条件,使农用地难以恢复耕种。还有的承包方以各种理由逾期、拒绝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

(三)土地承包管理不规范

1.没有土地清册或记载不详。现实中,很多村委会没有建立土地清册,或者用手写财务帐簿的方式代替清册,其中不少帐簿有改动,无法确定记载事项。有的村委会建立了土地清册,但是清册记载不详,承包经营的户主有的记载为原承包人,有的记载为受流转人;对各户承包土地的面积、边界记载不清,面积多为概数,诸如"道南边"、"沙坑北边"、"东房东边"等划分边界的字样十分常见。对于流转方式及变更理由基本无记载,关于流转土地的坐落、质量等级,流转土地的用途、流转期限没有记载的现象更是十分普遍。承包人之间发生争议时,村委会拿不出有力依据来证明土地使用权范围及流转详情,当事人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确认自己的权利,导致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2.机动地管理不当。村集体在划分土地时一般都会保留一些机动地不做分配,将其租赁给农户经营,租期5至10年不等,且一般事先收取部分或全部租赁费。由于近年来国家减免农业税,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一部分租赁户不愿意再承担原租赁费,甚至要求退还已预交的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有些村集体为了收取租赁费用,预留机动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受益的农户发现当前种地效益好的形势,要求重新分配机动地,但原来的承包大户不愿意退出,产生纠纷。

(四)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规范

1.转包转让型。税费改革前,有的农户觉得种地收益不高,便将自己的土地转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由接受者承担。但这种农户间自发性的土地流转多是采用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书面协议内容不具体,签订协议后往往也不通知集体经济组织,更无法得到主管部门的备案。税费改革后,原承包户要求现承包户退还其土地时,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引起纠纷。

2.代耕代种型。以前不少农民放弃耕种,外出务工经商,不承担村里和国家的税费,村干部为了能完成国家税收任务,让其他农户代耕代种。代耕代种农户履行了缴费义务,且税改时这些耕地面积又纳入了代耕代种户的计税面积,现在原承包户回村,找代耕户或村集体索要自己的承包地,发生纠纷。

3.重新发包引发纠纷。前一段时期农民耕种收入较低,有些农户弃耕抛荒,外出务工,土地长时间没有人耕种。有些农户甚至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将土地交回,村集体据此收回承包地,并发包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上述情况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税费改革后,种地收益增加,原来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回村要求继续承包,与新承包人和村集体发生纠纷。

(五)土地征用补偿不合理、不规范

城镇化、工业化和公路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农村集体土地,但因,征用土地上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存在很多弊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能分享到农地增值的收益,被征地农民往往也得不到妥善安置和合理的经济补偿,这就弱化了土地对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农民失地后又失业,生活缺乏保障,引发了大量的群体纠纷和上访。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笼统,加之利益驱动,农村基层组织在发放、使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极不规范,随意性大,特别是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大量产生。

(六)农业政策的变化

近年来,我国农业政策在不断向惠农支农的方向调整。1982年开始,中央连续五年以1号文件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保障。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出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农民应负担的费用和劳务的范围,减轻农民负担。200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着重让农民减负增收,通过"一免两补"大大减轻了农民负担,提高了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作出《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国家陆续出台的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和措施,使得土地的现实收益和预期收益大大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热情被重新点燃。许多在城镇打工的农民陆续返回农村承包土地,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广大农民纷纷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导致大量纠纷产生。

(七)人多地少的现实

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大多数地方人均耕地原本就少,加之城镇化、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基础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致使人地关系"雪上加霜",再加上土地补偿或土地置换不到位,从而导致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土地作为农民基本的保障和收入来源,在农民心目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涉及土地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八)立法不足

1.立法的滞后与过分概括。目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特别法是在2002年出台。此前,此类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政策、相关单项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完成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另外,2004年农村税费改革后,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流转、变更等新型纠纷大量产生,但因涉及政策和法律的衔接,各地对很多问题莫衷一是、做法不一。直到200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述混乱状况才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缓解。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土地二轮承包和因农村税费改革引发的纠纷,占近五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70%以上。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比较原则,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对该法理解也不一致,不能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判决结果,无形中导致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

2.立法对现实考虑的不足。《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30年不变。但如国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执行,就会出现"一地多人用,多地一人种","亡者有土,生者无地"等现象。该法虽然规定用机动地对新增人口进行调整,但又规定,机动地超过5%的不再增加机动地,因此很多村集体现在已无机动地可调整,许多新形成的农户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无地可种的现实。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又间接增加了村集体在承包农户间进行土地调剂的难度。

3.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不力。理论界虽然一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义为一种用益物权,但在《物权法》出台前,相关法律一直没有对此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权能无从发挥,从权利的取得、处分、变更及救济途径等方面更接近于普通债权。这种混有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像真正物权那样有必要的方法和程序可以对抗来自发包人和其他行政组织的干预".虽然《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些接近于物权的保护方法,但在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仍更多地体现了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弱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绝对性,导致现实中承包地被擅自收回、随意侵犯的现象大量存在。

(九)法律意识不强

农民文化水平偏低,长期生活在熟人社会中,道德、习惯、人情对行为的引导作用大,迁就、忍耐、私了长期作为纠纷化解的主要途经,法律知识缺乏现实需求,风险责任和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基本法律概念不清,缺乏签订合同的技巧,不愿履行备案报批程序,随意涂改证书等现象时有发生。在承包经营土地时进行掠夺性经营,破坏土地耕作层或造成土地盐渍化,任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一些乡村干部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对耕地搞强制发包,对合同随意变更,对签订的合同想变就变,使承包方的合法经营权落空,产生大量纠纷。

(十)纠纷调处机制不健全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纠纷可以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解决。如果协商、调解、仲裁等诉外解决争议机制顺畅,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迅速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扩大。但是协商和非诉调解都要求双方自愿,且结果不具有强制力,而仲裁则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仲裁效力不明确的问题。至今仍有许多地区没有成立仲裁机构,即使成立仲裁机构也没有开展仲裁业务,导致大量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不得不选择诉讼,增加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负担。而法院审理案件要受相应程序法的限制,审理周期较长,容易延误农时,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农民权益得不到及时处理和保护,引发农户集体上访,农户维权的成本也随之提高,形成恶性循环。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案件数量多,增长趋势明显

2004年国家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时,黑龙江省被列为全部免征农业税和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试点省份,广大农民种粮积极性空前高涨,许多在城镇打工的农民走回家门承包土地。新一轮的土地承包热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的冷清形成鲜明对比,许多被弃耕、撂荒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其中1998年至2003年期间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3年以后发生的纠纷逐年增加,所占比例居于首位。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和绥化市为例。哈尔滨市两级法院2003年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案件537件,2004年受理1217件,2005年仅上半年就受理1459件,案件数量呈逐年大幅上升的趋势。齐齐哈尔市两级法院2004年受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579件,2005年受理1244件,2006年受理1447件,增加趋势也较为明显。绥化市2004年至2007年上半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二审各类农村土地纠纷案2316件,其中2004年325件,2005年782件,2006年801件,2007年上半年即达到408件。

(二)案件类型多,成因复杂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诉讼标的划分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具体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机动地或荒地发包或用以抵偿本集体经济组织陈欠的债务,后一方起诉要求缩短承包期限、提高价格或者解除合同。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本村村民无人承包,通过广告发包给其他村的农户后,本村村民要求收回土地,迫使发包方起诉请求解除原承包合同。有的农户迁出后到居住地落户,迁出地发包方诉请解除合同,收回其承包地。还有的农户承包土地后自行开荒使实际耕种的承包地面积多于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发包方起诉要求农户将新增面积上交并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交付新增土地的承包费。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户承包期内违法调整或收回承包地,农户诉请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等等。

2.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主要表现为农户之间抢种相邻争议地块,农民强种村机动地或强种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地块,新增人口农户强种村机动地、预留地。另有因发包方收回或调整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引发的纠纷,如人走家搬、户口未迁出的农户,服刑、劳教、被拘役的农户,躲避计划生育或村级债务的外出农户,农村妇女结婚、离婚、丧偶后村集体收回其承包地另行发包,造成这些农户二轮承包时无地可分而产生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主要缘于农户之间转让、转包、互换、出租或将土地委托给亲属或他人代耕后因国家农村税费改革,"一免两补"政策出台,使原约定的土地流转价格对一方而言显失公平,因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引发纠纷。也有少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接受流转一方(主要是次承包人)主张优先承包权引发的纠纷。

4.土地承包权继承纠纷。此类纠纷多为继承人争种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的土地,如公婆与丧偶儿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争种死者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引发的纠纷,还有的父母死亡后子女要求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父母生前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认定事实困难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在形式、内容和取得方式方面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另有管理、自然等其他因素掺杂,给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较大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瑕疵。一些县区至今未统一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户,以至纠纷发生时承包方不能出示其权利凭证。

(2)土地承包合同瑕疵。从卷宗反映的情况看,各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大多为格式合同。有的发包方负责人未签字,有的未加盖发包方公章。有的承包方未签字只捺押,有的承包方由农户未成年家庭成员签字。

(3)土地流转合同瑕疵。有的承包经营权人将经营权转包、互换、转让或交由他人长期代耕后未签订书面的流转协议。有的以收取流转费的收据代替协议。有的签订了书面流转协议但手写字迹不清。有的仅有一份流转协议,因字迹不清双方说法不一难以辨清。有的协议未标明签订日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大多转包、互换、租赁或其他方式流转合同未报发包方备案。

(4)缴费票据瑕疵。有的票据上未载明缴费人姓名。有的票据缴费金额只有小写无大写数字。有的票据未写明缴费明目。有的票据未标清缴费年度。有的票据未写清缴费日期。有的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

(5)证人证言瑕疵。有的证人出具了书面的证言后未出庭作证。有的证人与当事人一方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

2.证据内容不详

(1)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不规范。许多土地承包格式合同缺少合同主要条款,如承包土地的坐落、质量等级,承包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违约责任。大量土地承包合同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不明或利益失衡。

(2)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不明。关于流转土地的坐落、质量等级,流转土地的用途、流转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现象十分普遍。

(3)土地清册记载不详。承包经营的户主有的记载为原承包人,有的记载为受流转人,对于流转方式及变更理由基本无记载。对各户承包土地的面积、边界记载不清,面积多为概数。

(4)书证之间存在矛盾。有的案件争议涉及土地面积,而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土地清册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不一致。还有的经丈量农户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与前两者均不一致且出入很大。有的案件不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而且同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5)证人证言随意性大。有的证人碍于邻居情面或出于感情因素完全按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出具证言,经出庭质证反映出其对相关事实一无所知。有的证人为双方当事人出具内容相反的书面证言,尔后拒绝出庭作证。

3.举证不能或不充分

土地承包或流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少则三、五年,多则三、五十年。长期合同的承包方或受流转方为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多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核算对土地的投入。调研中反映出旱地改水田的投入很高,但由于投入方未保留、全部或部分遗失相应证据,诉讼中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有些甚至无法鉴定,以致法院难以认定其损失数额。

4.影响事实认定的其他因素

管理漏洞、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等也会影响事实认定。如因发包方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时交接不清;长期风沙作用使原本作为土地承包边界的沙坑或洼地被填平或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一些农户的承包地被洪水淹没后地界被毁;有的农户私自移动地界标志物等等,给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

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在面对大量涌出的、直接关系到农民根本利益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的这一类纠纷,尽管非常慎重,但仍然难以避免这样的尴尬:重当事人举证就难以保证审判结果公正;重个案的法律公正又难以兼顾审判的社会效果。有些案件尽管法院裁判并无不公,但败诉的当事人会不断上诉、申诉、上访。这样一来,法院不仅没有解决纠纷,还成了被信访的对象。而且当事人也因为自身的行为,使纠纷解决的成本不断上升,成为基层稳定的隐患。

(四)适用法律不统一

随着国务院一系列农村土地政策的出台,各省市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相继制定了更为详细的政策,对土地承包方及国家政策作出了具体解释。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概括性的法律条文可以作出不同的理解,对相互矛盾的政策和法律也可以作出不同的选择,突出表现为同样事实不同裁判,结果或意见分歧明显:

1.流转合同解除与否不同。在同一市辖区内基层法院审理的案情基本相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中,有的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合同,有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2.承包或流转合同效力确认结果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均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在发包方违反这一程序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上,不同法院裁判结果相悖。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关于"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依据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或其他方式流转未报发包方备案的事实确认流转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则确认同样的流转合同有效。

3.承包经营权继承与否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有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后,其承包地是否按继承关系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虽有提及,但没有深入论述,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之一。除林地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有的法院判决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由继承人继续承包,有的法院则不支持当事人要求继承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4.一户两籍者与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与否不同。在黑龙江省农村中,不少农户持有两份户口簿且在两户籍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依据公安机关就原户籍应否注销来确定原合同应否解除,另有意见认为应以一户一地为原则,依据这些农户在新户籍地是否取得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原承包地应否收回。

(五)政策、法律与现实之间存在矛盾

1.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矛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村集体按照土地管理法有收回承包地的权利,但是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国务院政策的规定又要将承包地退还,立法本身就存在矛盾。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是相同位阶的法律,没有效力优先之分,这种立法和政策之间的矛盾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很大困扰。

2.政策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三十年不变是我国为了维护土地承包稳定制定的政策,但这一政策进行必要调整,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村委会土地的面积数量和农户的家庭人口处于一种动态变化过程,无论是土地被征用还是一段时间内农户家庭发生人口增减的变动,发包方即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对发包的土地进行调整是不可回避的。如果机械套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而不及时调整,势必会使一部分新增农户丧失耕地无田可种。

3.政策与民意之间的矛盾

在税改之前部分农民将土地撂荒,外出打工。村委会为了完成税收任务,一般都会找人代种或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税改后,外出农民开始返乡要田,农户与农户及农户与村集体之间的矛盾也相继出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户有权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虽然政策明确规定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但是对欠税户确权确地还是受到欠税等问题的干扰。尤其是有能力缴纳税款却逃税者,这种"钉子户"现象已经违背了大部分农民心目中对于公平观念的认定,超出了农民的伦理界限。政策满足逃税户返乡要地的要求,是基于这部分人利益的考虑,但这只是部分民意,并且直接与其他依法纳税农民的利益相背,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四、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意见和建议

(一)法律适用方面

1.诉讼主体的确定。一是农户之间经营权流转经村委会同意或备案的,村委会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应以流转双方为诉讼当事人,村委会不宜作为诉讼主体。若原告坚持以村委会为被告或第三人,则依诉状进入诉讼程序,但在判决主文中不判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或单独列项判决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是一地数包纠纷案件中发包方与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农户何者为被告。此类案件,各承包户均持有与发包方村委会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方往往以村委会和实际占有者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一方面请求村委会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请求实际占有者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应结合具体案情向原告释明要么变更诉请为请求确认发包方与实际占有者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么变更被告。若按合同纠纷诉讼则以村委会为被告,若按侵权纠纷诉讼则以实际占有者为被告,只能二者择一,尔后根据原告的选择做出相应的处理。三是农户弃耕或撂荒后,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其他农户,原承包户回乡要地时村委会从其他农户的承包地中为其调剂,而部分被抽取土地的农户不履行与村委会签订的调剂合同引发的纠纷当中何者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原承包户作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村委会与其他农户原来签订的承包原承包户享有经营权的土地的合同无效,返还土地。

2.为承包地被收回的抛荒土地农户解决土地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如果原承包土地发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户。但如果已将收回的土地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只能由村集体在机动地中调剂或者通过流转帮助解决。但是,如果现在村集体已经没有机动地可以分配,也没有其他农户愿意进行土地流转,要地农户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应该明确,《通知》规定的"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并不具有强制性,不能强制其他农户将土地流转给要地农户。虽然现有法律和政策保护抛荒农户的土地承包权,但因其存在土地抛荒行为,应承担回来后没有土地可以分配给他的风险。否则如果强行从其他农户那里通过流转为其解决耕地,违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原则,将会引起更为严重的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

(二)案件审理方法方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能否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关系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因此,对于案件的审理一定要注意方法,尽量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最大程度上解决纠纷。

一是要高度重视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理中要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司法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公正的作出裁判结果。

二是要做好当事人的疏导工作。基层法院在受案前疏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渠道化解矛盾,引导或帮助当事人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争议。有仲裁条款但未经仲裁的,告知当事人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起诉前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三是要注意强化调解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作用。法院应该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原则,深入实地,全面掌握争议土地的基本事实,找准稳妥解决纠纷的切入点,耐心、细致、深入地做好诉讼调解工作,注重发挥村委会、地方党政有关部门的参与协调作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是要做到慎审快结。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合理确定和把握时机,尊重本地农业生产的自然规律。对于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调整、变更的案件,尽可能在当年农作物秋收后受理,在下年春耕前一、二审结案,不影响农民第二年的耕作。

五是科学认定和使用证据。农民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很少注意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流转时的相关证据,如果法院审理案件机械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很多农民的诉讼请求都无法得到支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更多的注重实体正义,最大程度上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六是要着重做好判后息访工作。法院应建立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信息网络和层层负责的信访责任制,全面了解和协调此类案件审判状况。裁判作出后当事人不服、不解或误解并通过各种途径信访的,由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审判庭长和主管副院长逐级接待处理,做好释法工作,直至信访人员满意息访。

七是要注重维护社会稳定。判决生效会对社会产生一定影响,如果对于所有回乡要地的人都给予土地,势必打破现有土地向种田能手、大户转包的集约趋式,对农村的经济长远发展不利,并且在村集体没有足够空余机动地的情况下,容易引起更大纠纷。因此,对于外出务工农民回乡要地,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对于确实回乡种地的农民,要确保其有地可种,使其有生存的保障;对于只是因为国家土地政策变化回乡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不打算实际耕种的农民,在确权确地的同时,应帮助其与实际耕种者签订租赁合同,这样既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维护了现有耕地使用状况的稳定,有利于实际耕种者收回土地投入,尽量减少对任何一方权利的侵害。

(三)几点意见和建议

土地承包纠纷源于多个层面,牵涉范围广泛,有些方面的问题需要社会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多管齐下,方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1.完善立法,健全相关制度

一是科学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前置程序。农村土地承包面广量大,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仲裁方式方便、快捷,既能克服信访渠道解决问题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又能克服诉讼程序复杂、审理时间长的问题,便于及时有效化解矛盾。

二是制订《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细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深入农村实地调研的基础上,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及经营权流转的具体操作定义,制订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范本,将目前普遍缺少的合同标的物土地的坐落、质量等级、用途等条款纳入范本,便于农村基层受众实际操作。

三是建立严格的农用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任何人占用农业用地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承包农户签订协议,履行合法的征占用手续。政府公益性建设及经营性项目建设占用土地,均办理合法的征占用土地手续。

四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和现状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编制、职责范围、奖惩机制。对本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和流转主体,经营和流转的程序及费用计算、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五是健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制度。就现有法律来看,仲裁的性质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还缺乏相应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究竟是法定仲裁还是约定仲裁,没有定性。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缺少法律规定。因此,在立法上要明确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的组织原则、设立程序、工作职责及具体工作程序与实体要求,辅之以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考评、奖惩机制。应突出反应迅速、权责明确、程序简便的特点,既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又可缓解法院受理案件的压力。

2.加强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

农村基层政府组织的行政管理服务行为直接涉及农村地区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这些机关或组织行政不作为、管理不到位或服务跟不上是酿成纠纷的重要因素,故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一是纠正农村土地承包中侵犯农民权益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二轮土地承包全面进行"回头看",切实解决好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中的遗留问题。规范土地承包和流转合同,参照有关的示范文本补齐或调整合同条款。坚持"一户一证"的原则,规范土地经营权证的发放,没有发放经营权证的要补发经营权证,未发放到位的要逐级落实发放到户。发现二轮承包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坚决纠正。

二对农村土地进行普查,明确土地权属并加强对村级土地工作的管理。政府应加强对村委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土地发包的全程监督,以维护村民的承包经营权。规范土地合同样本,指导村委依法订立合同,减少订立合同中的随意性和粗放性,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合同责任。未了进一步搞好土地工作,政府部门依你更改依法进行土地普查,了解土地现状及不安定因素,进一步明确地界,确定一些新增及权属不明土地的权属。

三是建立统一的户籍管理网络。由于户籍管理存在漏洞,有些农民在原居住地保有户籍和承包田,外出务工时又重建户籍并在新户籍地分得承包田,是引发部分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户籍管理部门应严格管理,建立城乡间、乡际间统一、联动的管理网络,尽可能扩大网络覆盖面并切实发挥联动功能,避免出现工作盲点,进而免除不必要的纠纷。

四是依法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最了解体育的的现状及纠纷的原因,可因势利导的调解矛盾,化解纠纷,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目前,各地的土地仲裁机构发展不平衡,没有建立的地方应当尽快建立。要解决好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日常工作经费和乡镇经管站的调查、调处工作经费。

五是全面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及培训。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的宣传力度。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各镇、村应充分发挥法制宣传的作用,通过组织法制宣传队、定期开展送法下乡活动、设立法制咨询平台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做到家喻户晓,使发包方与承包方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六是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无机动地或虽有机动地但不宜调整的,应妥善解决无地农民的生活问题。应尽快建立健全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农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等各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3.转移农村劳动力人口

一是着力减轻农村土地的人口承载力。积极引导广大农民向农业的深度开发、广度开发进军,发展(感觉不对)农业;大力发展打工经济,多渠道、多途径输出农民,远距离转移农民;进一步引导、鼓励各地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加快建设城镇步伐,就近转移农民;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将农民转为市民;探索"股田制"的做法,引导农民以土地入股形式,将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开,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既可以获得打工收入,又可以获得承包权所带来的收益,同时也可以提高土地适度规模经营、集约经营,一举多得。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ADR 解决机制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起源

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缩写为ADR),其概念源于美国,是对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观念的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在实践方面主要见于西方国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国接受ADR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若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可由仲裁解决存在争议,则法院应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建议在联邦地区法院中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六种程序之一,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ADR的运用。最新的ADR立法实践是,克林顿总统在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更加具体化。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逐步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促使人们对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观念进行重新思考。

(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ADR不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而且从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它所彰显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

由此可见,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价值。其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是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等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最独特的价值。其二,该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受“程序主义”影响的现代司法程序更为复杂、严格以及繁琐,导致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相对而言,ADR比较灵活自由,强调并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时、省钱、省事,成本代价比较低。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经济社会各类纠纷处理中,ADR不仅可以体现节约纠纷当事人的“个人成本”,也同样体现降低整个“社会成本”的价值。其三,现代ADR的发展,不但可以大大缓解“诉讼爆炸”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现代的司法改革不谋而合,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据统计,2011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 庞大的案件数量势必给各级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司法压力,法院负担严重超载。而在国外司法实践中,ADR机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诉讼,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可以预见,在日益推进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与诉讼程序的改革相互衔接,必将促成一种更加充满协商、民土、人性、高效与和谐价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人们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造成法院面临大量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唯利是图的商家为了追逐利润不断制造、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着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频繁引发的食品安全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不仅是法院面临的难题,更是政府需要面对的难题。“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需要非诉解决机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纠纷隐含的社会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径来化解

1.主体上的群体性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由于很多人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区或单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员和范围比较广泛,案涉人员可以达到成千上万人,明显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2.食品安全纠纷呈现社会公益性随着商品生产社会化的发展,食品这一类商品的消费对象是整个消费者群体,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影响范围十分广泛。比如1998年震惊全国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如果处理不善,往往会纵容不乏经营者的侥幸心理,放纵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会让消费者由于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导致对企业和市场经济失去信心,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市场秩序。

3.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性多发性是近年来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唯利是图是一部分食品生产厂家追求的唯一目的,尽管国家采取了大量措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不法行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这就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以2011年为例,该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年,“染色馒头”、“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剂”等诸多名词涌现,食品安全问题也由原来的单一性事件演变为各行业内的“”,众多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纷纷“沦陷”。

4.食品安全案件处理的“多米诺”效应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一方面需要尽快的惩治不法经营者,对于已经触犯刑事犯罪的经营者要予以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要对民事赔偿这块尽可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公平的弥补其受到的侵害。这必然给政府和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

(二)单一的诉讼机制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中的困境

“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 而面对食品安全纠纷这一类特殊的案件,诉讼机制的困境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

1.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超负荷案件数量的矛盾。从经济学角度看,司法运行需要成本作为代价,因为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而司法成本本身总是有限的,一旦大量案件走进法院大门寻求司法程序解决,就会超出司法成本的限度。导致司法的正义往往很难在社会得到实现,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不增加办案量,则案件审理必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如果法官加快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有所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 事实上,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趋势将在我国今后较长时期内普遍存在。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1)的统计,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6090622件,与2001年的4615017件(包含经济纠纷)相比,10年之间增长了32%。2009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的民商事法官人均办案355件,是全国平均数的7倍。 由此可见,面对案件数量的激增,司法资源更显不足,两者的张力十分尖锐。而处理食品安全纠纷,又需要法官要在查明事实、法律适用问题和社会稳定效果两方面寻求解决方案,其工作难度更高,这无疑使法院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2.司法程序的局限难以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食品安全纠纷在法院诉讼中仍然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迫使消费者就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因果关系等提供证明。而食品安全纠纷所涉及的各种复杂的专业检测和认证决定了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举证的难度。比如,当消费者提出食品不符合基本安全标准的主张时,生产经营者可以轻易地以其他同类消费者没有发现问题而予以否认,因此,消费者个人很难提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这使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过重的负担。另外,食品安全纠纷表现最突出的诉求就是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利益,而漫长的诉讼时间对消费者而言不仅是医药费难以获得及时赔偿,也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

3.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失也使得消费者维权之路存在诸多困难。食品安全纠纷多数是规模性的群体纠纷。虽然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形式有一对一的诉讼、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等,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些诉讼形式都有一些现实障碍。首先,大规模单个诉讼,影响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对于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件的解决并非最合适的法律模式。其次,我国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发生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讼。将“公益诉讼”写进法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具体的实施意见以及程序还没有细化,还不具有实际上的操作性,这有待于进一步的规定,至少对消费者在消费维权方式的选择上的困难还不能立即解决。

4.司法有限的能动性难以满足群体诉求目的扩张。由于司法的能动性总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国社会经济正在发展、体制正在不断改革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难以实施到位。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功能和作用都是有限的。因为司法要严守法律规范的界限,不能随意造法,更不能侵夺立法机关的权力;同时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必然要求人民法院的功能是事后调整社会关系;此外,司法的特质也决定了法院很难创造和调动新的利益资源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因此,无论是从司法权的地位、司法的被动性,还是从目前人民法院所能调动、整合资源的能力来看,其处理纠纷的权力和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受侵害的消费者一方的诉请甚至会超出法院的司法职能,如果法院不能满足消费者诉请之时或者超越权限之时,都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

三、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的建立和完善

前文已述,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的领域中引用ADR十分必要,但针对我国目前解决纠纷机制的现状,尤其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上,还需要构建和完善一个有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力完善:

(一)完善民间调解的主体制度

根据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民间调解主要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为主体。但在食品安全领域中,食品安全的界定往往涉及到一些食品的专业性问题,而如何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价或者判断,正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显然,现行一般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专业性的缺陷。因此,需要将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格局,扩大到在行业性机构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从而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更具有灵活性。事实上,在调解组织的建构上,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以利益、价值和观念共同为特征的新型共同体也在逐步形成。近年来,我国新型的民间组织发展迅速,社会组织化程度正在增强。如果根据食品安全领域的特点,在一些有熟悉食品安全行业情况、与成员联系紧密的民间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以扩大人民调解的主体,来调解食品安全领域的相关纠纷,会发挥行业优势,提高调解的效果。

(二)确认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行政机关历来担负着处理公民纠纷和各种申诉的职能,各类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都有通过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的方式处理该领域公民的申诉和其他纠纷的职责。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行政机关如食品安全领域的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在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或或依据其职能附带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只要尊重自愿原则,遵守法定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确定为民事合同,在法理上承认了其合同法上的效力。而行政机关调解下的调解协议,在法理上同样是纠纷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契约,应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从而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处理。”

(三)建立食品行业的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机构大多设在地市以上的大中城市,造成实践层面上仲裁的案件数量极少。反观英国,设置有40多个专业机构、商会和贸易组织内设有行业性的仲裁机构。因为仲裁的权威性来自于民间性、自治性、专业性。因此,就食品安全领域而言,培育和扶植食品安全专业的行业性纠纷解决机构显得十分必要。因为像食品安全领域的纠纷涉及的大多是新类型问题,而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往往不平衡,同时这些纠纷由于专业性强,其处理结果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业内的行业标准,在此角度上更适合建立行业性的纠纷解决机构,才可以合理处理相应的纠纷。因此我们可借鉴英、美等国ADR的经验,通过食品监管的引导,完全可以让一些食品领域的行业协会及其相关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多元化的仲裁机构。例如可以在各地的消费者协会中增设食品仲裁机构,也可以在食品行业协会中设立仲裁机构,利用行业的优势,合理、妥善的解决食品安全纠纷。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4篇

内容提要: 后乡土中国在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也在发生巨大变化。2006CGSS调查结果显示,乡村纠纷的整体形态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但土地征用和基层选举纠纷尤为突出,表明城镇化扩张和现代权威的渗透正打破乡村内部的均衡。乡村纠纷解决或秩序构成机制则从乡土性向后乡土性转型,即从礼俗化转向行政化和法制化。乡村社会虽具“强关系”特点,但关系网络对纠纷过程其实影响并不显著,官方正义系统的可接近性高低可能对人们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影响更大。

21世纪,中国乡村社会将进入快速发展和快速转型的重要时期,一方面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将带动乡村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市场化、现代化和城镇化将不可避免推动乡村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在法社会学的发展决定论看来,社会经济发展是影响社会矛盾或纠纷的根本因素。[1]那么,快速发展与转型中的中国乡村,社会矛盾或纠纷过程究竟呈现出怎样的形态和特征呢?本文旨在从实证研究的视角,来考察影响乡村纠纷及纠纷过程的一些社会因素。

问题及理论

“纠纷”(dispute)、矛盾(contradiction)和冲突(conflict)等概念之间虽有些区别,但所概括的社会状态其实是较为相似的,也就是反映一种不均衡的社会关系状态。从功能角度看,社会学界一直存在两大阵营的纷争,其中冲突论者强调矛盾、纠纷或冲突的结构固有性和结构替代性,对社会和谐和进步有着积极的功能,如齐美尔认为“冲突是一种社会化的形式”,库利提出“冲突是社会的生命之所在”[2];而结构功能论者则强调冲突是一种社会“病态”,其功能主要是破坏性的、分裂性的和负面的影响,如帕森斯提出“冲突是我们现代工业型社会的特有病状”[3]。两种理论纷争难以形成最终结论,这表明理论争论的前提和焦点存在问题,由此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对纠纷或冲突的研究是否可以走出功能迷阵(myth of functional-ism),而去考察现实社会中的纠纷过程以及这一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也就是说,现实社会中究竟发生了哪些纠纷?又是怎样发生的?怎样处理(management)或解决的(resolution)?

虽然布莱克提出的纯粹行为主义的法律与社会关系命题仍停留在抽象理论层面,[4]但其设想为法社会学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方法论发展方向,那就是要从经验事实或具体行为选择中去考察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作过程。

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或纠纷过程(disputing process)是法社会学所关注的重要领域。纳德尔(L.Nadre)曾将纠纷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冤屈(grievance),第二阶段为冲突(conflict),第三阶段为纠纷(dispute)。[5]纠纷只有在发展到第三阶段后,才会进入法制系统之中,需要法院或法律人员的裁定或调解而得以解决。因此,从纠纷过程角度看,纠纷解决的结果实际上是不和谐(disagreement)、不均衡关系在特定社会背景中的不同发展状况。

将乡村纠纷过程带回法社会学的分析中心,是笔者对之前关于乡村居民阶级意识和阶层认同研究的进一步拓展和深入。因为在该项研究中,笔者发现农村居民的“阶级冲突意识”和“阶级行动意识”等较高层次的阶级阶层意识,并非结构因素起主要作用,而是他们在纠纷实践过程中建构起来的。[6]也就是说,越是有过纠纷经历的人,越倾向于形成阶级冲突和集体行动意识。因此,对农村基层纠纷过程的分析,将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纠纷过程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关系。

萨拉特(A.Sarat)和费尔斯丁勒(W.Felstinler)提出的“纠纷金字塔”理论则认为,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双方协商、双方主张、找第三方仲裁和提起诉讼。现实社会中的纠纷具有金字塔的结构特征,即多数纠纷是在基层通过各种方式解决的,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构成金字塔的塔尖,为数很少。而且他们还提出一个重要理论命题:基层纠纷解决途径越少,上升到法律系统的纠纷就会越多。[7]纠纷金字塔理论实际上倾向于将社会文化等结构性因素视为影响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因素,即强调社会文化中存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途径或机会的多少,影响着纠纷金字塔的结构形态。玛丽(S.Merry)在其对美国邻里纠纷管理的经验研究中,也提出了类似的理论观点,即认为混杂的社会组织结构是多族群混居区居民乐意到法庭上解决邻里纠纷的重要原因。[8]

纠纷既是一种非均衡的社会关系状态,也是一种动态社会过程,因为纠纷关系总是与纠纷当事人(disputants)的某些行动相关,而且纠纷解决也总是有当事人的参与和选择。如果仅关注社会结构性因素对纠纷过程的影响,而忽略纠纷过程中行动者的主观能动性所发挥的作用,那么,我们所看到的纠纷过程其实只是静态的、抽象的,而非动态的、具体的。麦宜生(E.Michelson)注意到了纠纷金字塔理论的局限性,在对中国农村纠纷的经验研究基础上,他提出了“纠纷宝塔(dispute pagoda)”理论。纠纷宝塔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社会中纠纷及其解决方式是多样的,其结构呈宝塔形态。在纠纷宝塔内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是开放、相通的,而金字塔结构不同层次之间是封闭的。也就是说,纠纷究竟如何解决,与当事人的选择是不可分割的。在中国农村经验中,麦宜生发现那些爬到纠纷宝塔顶端的人,也就是找上级行政系统和法律系统解决纠纷的,与他们的关系资源有着较强的关联。人们诉诸行政系统和法律系统来解决自己所遇到的纠纷,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他们可能认识这些系统中的人。[9]由于纠纷宝塔理论中的关系模型是建立在对6个县30个村的经验调查数据之上,那么,这一模型在全国范围内是否具有代表性和适应性呢?为检验这一问题,就需要运用全国性的抽样调查数据去作进一步的分析。此外,如果关系网络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有影响的话,那么,它的影响机制是怎样的?究竟是“强关系”还是“弱关系”的影响模式呢?针对这些问题,就需要有进一步的经验分析来提供具体的解答。

目前,关系网络分析较多的应用于社会分层及流动研究之中,格兰诺维特在研究美国劳动力市场上的“找工作”现象中,提出社会关系网络嵌入在求职和职业流动过程之中,关系网络在职业获得和流动过程中主要发挥“信息桥”的作用,网络越广异质性程度越高信息传播效率越高,因而“弱关系”即一般相识关系在其中占有优势。[10]而边燕杰则根据中国天津市的调查数据,提出了“强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在中国特有文化和体制背景下,“人情网”对职业获得的影响尤为显著,仅获得职业信息而不能通过人情关系得到帮助的人仍然难以分配到工作位置。人情关系网属于情意和实惠的交换网路,一般相识的弱关系难以构成人情网,只有亲密的、高度信任的强关系才能维系人情网。[11]把社会网络分析引入到纠纷过程研究之中,对于揭示人们与正式的正义系统(行政和法律系统)的关系是怎样影响纠纷解决机制的无疑有着重要意义。本文所要检验的关系网络问题是:关系资源对个人选择行政和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有无影响?什么样的关系资源会影响到这种选择?

数据和变量

本文所用数据来自于2006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2006CGSS),该调查采用了标准PPS分层抽样法,在全国(不包括青海、西藏和新疆)随机抽取样本,因而数据基本能反映全国情况。调查采用了问卷访谈方式对抽中的个体被访者进行调查,最终获得农村有效样本4138个。在问卷中,我们询问被访者“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在以下各方面(房产、土地、拆迁、改制、宅基地、选举、债务等)的事情中遭受过不公平对待?”以此测量基层的纠纷情况。此外,我们还通过询问被访者“在实际解决纠纷过程中,都采取了哪些手段?”来测量基层纠纷解决机制。

本文主要目的是为了考察发展到第三阶段的纠纷及其解决受哪些因素的影响,也就是纠纷当事人诉诸于第三方来处理矛盾纠纷的动因有哪些。第三方通常包括有一定权威的个人、政府机构以及法律机构,在这里我们选取两种行为作为寻求第三方解决的代表,一是到政府机关上访,二是找律师和到法院诉讼,并将这两个变量作为因变量(见表1),以便解释有哪些因素会影响到人们对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表1 主要变量及测量内容(2006CGSS) 省略

为了考察关系资源和关系网络对人们在纠纷过程中选择解决方式的影响,本文将被访者所拥有的关系资源总量以及7种关系网络作为自变量引入到模型之中,此外,还将个人的学历及政治身份作为自变量。

考虑到个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可能受性别、年龄的影响,故将被访者的性别和年龄作为控制变量来加以分析。

农村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

农村社会居民的生活空间是一个相对独立、相对封闭的村落社区,人与人之间有较多面对面直接互动关系因而构成一种熟人社会。费孝通曾提出,在这种熟人社会,“面子”对维系关系、构建秩序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因而在传统乡土社会,“礼”和“俗”是人们行为选择所要参照重要规则,人们也同样用礼俗来处理社会关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而不是诉诸于法律诉讼,所以乡土社会是一种“无讼社会”。[12]

然而,已迈入21世纪的中国乡村社会,正经历着快速转型。转型意味着传统的乡土社会已经且不断地在发生着变迁。以往相对稳定、相对封闭的村落,现已广泛转向“流动的村庄”[13],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农村外、向农业外的转移,以及工业化、城市化和市场化向农村的扩张,改变了传统乡土社会的秩序基础。依靠集体良心与认同为纽带的村落差序格局和礼俗秩序,在转型过程中已发生重大变化,一些新现象、新问题、新格局则不断涌现出来。那么,当前农村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究竟呈现出何种特征?人们是否还是像以往那样“老死不相往来”、少有矛盾纠纷呢?转型社会中的乡村居民在日常生活中遭遇的不公或冤屈与纠纷主要有哪些呢?他们又选择什么样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呢?从以下的统计分析结果中,我们可以对当前农村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情况有个宏观整体性了解。

表2 过去五年遇到的纠纷情况(2006CGSS) 省略

表2的数据显示,农村有11.7%的人在5年中有过纠纷经历或自认为遭遇不公,这一比例虽不算太高,但也不低。由此说明农村社会在转型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呈现出增多的趋势。

就纠纷结构而言,土地征用纠纷的比例最高,有5%的农民遭遇过土地征用方面的不公,在有过纠纷经历的人中,43.3%的人遇到土地征用纠纷。由此可见,农村土地征用问题成为引发农村纠纷的最重要原因。这一结果与农村社会变迁的现实也较为吻合,在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广大农村面临了工业化、城镇化扩张的冲击,农民的土地被征用为公共基础设施、城镇建设、工业发展用地已成为较普遍现象。而在农民土地被征用过程中,他们并不具有与征用者直接谈判的地位,其利益诉求和愿望也就难以得到很好地满足,因此也就容易引起土地被征用者与基层政府和征用者之间的矛盾或纠纷。

农村纠纷排在第二位的为基层选举纠纷,有2.1%的人曾遇到此方面的纠纷,这一结果突出反映农村政治变迁带来的影响。基层选举是继农村推行村民自治制度之后出现的现象,调查结果表明,村民自治选举一方面在改变乡村权力结构和治理模式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对农村纠纷增多产生一定影响。基层选举的纠纷主要原因可能在三个方面:一是农民对选举本身的不满,在他们看来,选举必然产生村干部,而村干部对他们来说没什么作用反而会增加他们的负担;二是对选举过程的不满。基层选举虽采取直选方式,但在选举过程中参选者所采取的拉票手段或竞选策略,也可能导致一些人对选举公正性的不满;三是对选举结果的不满。有些农村地区选举受家族势力影响显著,大姓氏更容易在选举中获胜,而且当选的村干部也更多地为本姓氏谋利益。

从综合调查结果来看,宅基地和借贷纠纷也是当前农村出现较多的纠纷,5年中遇到过这两类纠纷的农村居民各占1.9%。农村宅基地纠纷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村民之间为宅基地而发生的争执和矛盾,这种矛盾常发生在邻居之间,他们会因为地界分歧或建房位置而发生纠纷。另一种宅基地纠纷属于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纠纷,农民为获得新的宅基地,必须经过村委会的审批或分配,在此过程中村民与村干部之间会因为分歧而产生纠纷。相互借贷行为在乡村社会较为普遍,亲戚或关系较为亲近者之间常常会因家里办大事而相互借贷,此外,一些农村地区也还流行民间信贷,这种贷款通常是经过中间人介绍并作担保,放贷人便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这种贷款的利息比银行高得多。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户间的借贷行为明显增多,与此同时,因借贷而发生纠纷的现象也有所增长。农村借贷纠纷的发生反映出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农民的信用意识较淡薄,二是农户金融资本的贫乏和资金支持的缺乏。因为那些借贷者拖欠或不还借款的原因不外乎两种:一是借钱后不想还,二是由于创业遇到挫折而还不起借贷款。

表3 遇到纠纷时最想去申诉的部门(2006CGSS) 省略

从表3的分析结果来看,农村居民在遭遇纠纷后,最想去申诉的单位是政府部门。在有过纠纷的483人当中,57.2%的人首先想到的是去当地政府申诉,17.6%的人想去法院诉讼,而想去团体、组织及其它部门的相对较少。这一结果反映出,在纠纷解决方面,农村居民所认同的权威和正义系统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权威和行政正义系统;二是法律权威和法律正义系统。就现实而言,农民在遇到不公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总是要找权威“评理”或“主持公道”,通常情况下,他们会找到村干部或乡镇干部,如果乡镇干部解决不了,还会到县甚至更高级别的政府部门去申诉。已有不少农村居民在遇到纠纷时想去法院诉讼,表明他们对法律的权威较为认同,同时也可能反映他们具有相对较强的法律意识。

经验调查结果表明,就主观意识而言,农村居民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方面,虽具有权威多元化的特征,[14]即想到多种权威和多种渠道,但是,权威行政化和法制化的倾向也非常明显、非常突出。从这一意义上讲,农村纠纷解决的主观机制已经偏向行政化和法制化。

表4 遇到纠纷时实际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2006CGSS) 省略

表4所显示的是农村居民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实际选择。从表中数据来看,乡村居民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并未体现出典型“纠纷金字塔”结构特征[15],虽然有2/3的纠纷当事人选择自己解决或其它方式来解决纠纷,但同时也有近一半的纠纷者采取了向行政正义系统和法律正义系统申诉的手段。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有21.5%的纠纷当事人采取了向法院诉讼的手段,这表明民间纠纷不再是只有非常少量的纠纷才会进入到司法诉讼程序这一塔尖了,同时也反映出转型的乡土社会已不再是“无法无天”的无讼社会了[16]农村纠纷在进入司法系统后不论是在像“炕上法庭”这样的程序中得以解决,[17]还是在庭外调解得以解决,都说明法律已经成为乡村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在有纠纷经历的人当中,实际动用诉讼手段的人比想要诉讼的人高出近4个百分点,这一数据说明那些原本不想上法院诉讼的人最后还是选择了诉讼途径,他们作出这样的选择反映其它纠纷解决途径难以走得通,这一结果也验证了萨拉特提出的一个命题:在社区中寻求不到纠纷解决途径的人越多,诉诸法律诉讼的人也就会越多。[18]

概括起来看,经验调查结果显示了处在转型中的乡村社会,矛盾纠纷有上升趋势,而且纠纷主要集中在土地问题和农村基层选举方面,这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出土地和权力领域仍是农村社会矛盾高发领域。就纠纷解决机制来说,农村居民更希望通过行政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也就是希望政府机关能给予公正处理,然而实际上越来越多的人最终却诉诸于法律诉讼。

关系网络在纠纷过程中的作用

纠纷过程是指非均衡或纠纷关系从形成到解决的动态过程,因此,纠纷解决是这一过程的重要环节。当纠纷关系产生后,它会以不同的方式演化,直至最终达到相对均衡,也就是解决相互的争执或冲突。纠纷过程并非是矛盾自然演化的过程,而是与纠纷者(disputants)的自主性的选择行为有着密切关系。人们对纠纷采取何种态度、选择何种方式来处理相互纠纷,这就决定着纠纷过程的变化方向及最终结果。

从全国性调查情况来看(见表4),在11.7%的农村纠纷者中,40.3%的人选择了自行解决的方式,24.2%的人选择到当地政府部门申诉解决,21.5%的人选择到法院起诉,26.3%的人选择了其它解决方式。

那么,纠纷者为何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呢?在他们的行为选择背后,是否具有社会经济方面的共性因素在起作用呢?由于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关系着纠纷过程的演化,而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认识又必须去把握行为选择背后的动机。因此,纠纷及其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也就把影响纠纷者选择解决方式的社会经济因素作为重点考察对象。尽管人们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与他们所遭遇的纠纷类型有一定关系,但社会学更加关注行动者的社会经济特征与行为选择的关联。

国外一些法律与社会的经验研究曾提出,人们与官方正义系统的直接或间接的政治关系,在较大程度影响着人们去找行政和法律系统来解决纠纷,这一点突出表现在收入水平和受教育水平的高低对人们选择正式的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影响显著,因为行政的、法律的制度是嵌入在社会关系之中的。此外,在纠纷过程中,“认识谁”或与内部人(insiders)的关系是人们考虑去找正式机关申诉的重要因素,因为这些人起着类似正式机构的“守门人”的作用。[19]

中国社会有着注重关系的传统,关系网络是人们的重要社会资源。那么,在人们选择动用正式的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时,关系资源是否在其中发挥显著作用呢?

表5是对影响乡村居民选择三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经济因素的回归分析,从统计分析结果来看,“自行解决”的模型检验不具有统计显著性,说明关系网络及个人其它社会经济因素对选择自己解决纠纷并无显著影响。换句话说,那些自己私下解决纠纷的人之间,没有明显的社会经济方面的共性或一致性差异。相对而言,较多的人在遇到纠纷时,会选择自己去解决纠纷,作出这种选择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并无定律。

然而在上访诉讼选择方面,分析结果显示社会资源的模型具有显著性,表明社会经济因素与人们选择上访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有一定关联。就具体影响变量来看,关系网络的几个变量皆无显著影响,唯有控制变量“年龄”这一变量影响非常显著,回归系数显示年龄越大的纠纷者到政府机关上访诉讼的概率越大,年龄每增加一个单位,上访概率提高2.05倍。

在法律诉讼模型中,家庭收入水平、个人学历层次和年龄三个变量对选择诉讼方式具有正的影响,即家庭收入和受教育水平越高、年龄越大,选择到法院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越大。这一结果验证了法律动员论中的“社会资源”假设,即个人拥有社会资源越多,如家庭经济条件越好、受教育程度越高、认识业内人士越多等,就越倾向于动用法律资源。[20]但是,分析结果并不支持法律动员论中“关系”假设,即认为人们关系资源越丰富,与法律系统的关系越近,动用法律的“限制”就会越小,因而动用法律的可能性就越大。[21]从回归分析结果来看,虽然法律诉讼模型检验是显著的,但关系网络方面的变量却没有统计显著性,表明关系资源及主要社会网络对纠纷者是否选择到法院诉讼来解决纠纷并无明显的影响,而只有收入、学历和年龄及其它常数项的影响具有显著性。对这一结果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解释或理解:一是对农村居民来说,法律诉讼目前还较为“昂贵”,经济条件越好获得它的机会就越大;二是对较多的农村居民来说,法律诉讼可能还很“专业化”,受教育越好、经验越丰富,对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了解和认识越多,获得它的机会也就越大。

表5 影响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因素的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2006CGSS) 省略

当前,农村已有越来越多的纠纷者选择法律诉讼途径,这与乡村社会的转型是有一定的关系的。社会转型不仅改变着乡村的关系格局及行为规则,而且也在改变着纠纷结构及纠纷解决机制。经验调查的结果充分反映了转型中的农村纠纷过程已经具有了“后乡土性”的特征,一方面,“礼俗”在观念和行为选择两个层面虽对纠纷过程有着重要影响,但另一方面法律的力量已明显进入到乡村纠纷之中。[22]如果从法律发展论的角度看,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选择法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可能反映了“送法下乡”取得一定结果。此外,当新的法律不断被制定出来后,在社会中也就不断建构起新的权利,当人们主张这些新权利,也就可能产生各种分歧或纠纷,而对这些新权利的诉求,请法院来界定或裁定可能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结 语

至于矛盾纠纷或社会冲突对于社会发展来说究竟是具有积极功能还是消极功能的争论,我们暂且可以搁置,但有一点则是明确的:即一个社会要想建设成和谐社会,就必须要使各种各样的纠纷冲突得以妥当解决,即要把社会非均衡的状态转化为和谐均衡状态。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矛盾纠纷,但任何社会都必须有途径让人们去解决彼此矛盾纠纷。因此,我们对纠纷、矛盾或冲突的认识和理解,就需要重点关注纠纷过程,尤其是纠纷解决机制。

后乡土中国在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快速转型的过程中,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也在发生巨大变化。综合调查的结果显示,11.7%的乡村居民在5年中遭遇这样那样的纠纷,该结果表明随着乡村社会流动性、开放性程度的不断提高,矛盾纠纷也在增长。从纠纷类型结构来看,乡村纠纷呈现出矛盾纠纷多元化的整体态势,但在其中,土地征用、基层选举方面的纠纷尤为突出,比例分别达到5.0%和2.1%。土地征用和乡村选举纠纷的凸显,反映了乡村现代化转型的典型特征及问题。在城镇化快速扩张的过程中,对农地征用的步伐也在加速,越来越多的农民面临着土地被征,与此同时也可能遭遇与征用者的利害瓜葛或矛盾冲突。乡村选举意味着传统乡土社会的老人政治走向瓦解,传统权威逐渐被公共权威和法理权威所替代,正是在这种权威过渡的过程中,引发出乡村各种力量或权威关系走向非均衡,从而导致彼此争斗和矛盾冲突。

从乡村纠纷过程来看,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具有明显的后乡土性特征,也就是说,乡村秩序的形成机制不断从乡土性向后乡土性转型,传统的礼俗社会逐步迈向法治社会。这一特征得到经验调查结果的支撑。有57%的纠纷者希望找政府机关解决纠纷,有17%的纠纷者则表示愿意通过司法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这表明公权力和法律权威已广泛得到认同并在建构秩序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再从纠纷者实际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来看,找行政正义系统和法律系统申诉的比例分别达到24.2%和21.5%,这一数据进一步说明正式的或官方的正义系统对解决纠纷重构秩序的重要性。

乡村社会虽有重人情、重关系的传统,关系网络也是乡村居民重要社会资源,但关系资源对乡村纠纷过程的影响并不显著,而收入、知识和经验似乎影响较为明显。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目前行政和法律系统尤其是行政正义系统的可接近性可能还较低,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注释:

[1]Vago,S. 2000.Law and Society.Prentice-Hall Inc. pp.281-283.

[2][3]转引自[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6、16、8页。

[4][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11页。

[5]Nadre,W. &H. Todd eds. 1978.TheDisputingProcess.ColumbiaUniversity Press, pp.1-40.

[6]陆益龙:《乡村居民的阶级意识和阶层认同:结构抑或建构?》,《江苏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7]Felstiner, W., R. Abel, and A. Sarat. 1980-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Law and Society Review15: 631-54.

[8]Merry, S. 1979.“Goingto Court: Strategiesof Dispute Management in an American Urban Neighborhood”,LawandSociety Review13:891.

[9]Michelson, E. 2007.“Climbingthe Dispute Pagoda: 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72:459-485.

[10][美]格兰诺维特:《找工作:关系人与职业生涯的研究》,张文宏等译,世纪出版集团,第11页。

[11]Bian, Yanjie. 1997.“Bringing StrongTies Back In : Indirect Connection, Bridges, and Job Searches in China.”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62:1266-1285.

[12][16]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9、49页。

[13]陆益龙:《流动的村庄:双二元格局与乡村社会的不确定性》,《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14]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1-16页。

[15]Felstiner, W., R. Abel, and A. Sarat. 1980-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Law and Society Review15: 631-54.

[17]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4期。

[18]Sarat, A.“Alternatives to Formal Adjudication”, in S. Goldman&A. Sarat eds.American CourtSystems.NewYork: Longman pp.33-40.

[19]Michelson, E. 2007.“Climbingthe Dispute Pagoda: Grievance and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AmericanSociological Review72:459-485.

[20]Jacob, H. 1969.Debtors in Court: The Consumption ofGovernmentServices.Chicago: Rand McNally p.20.

民间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5篇

2011年至2014年,__法院审理的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1、案件受理情况。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71件。其中2011年受理14件,2012年受理56件,2013年受理51件,2014年受理50件。案件类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共受理160件,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总数的93.5%。其中2011年受理9件,2012年受理54件,2013年受理47件,2014受理50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1]为49件,2011年至2014年分别受理8件,13件,23件,5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4件,2011年至2014年分别受理1件,3件,0件,0件。另一类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共受理11件,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总数的6.5%。其中,2011年受理2件,2012年受理2件,2013年受理3件,2014年受理4件。

2、诉讼主体情况。

从统计情况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体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此类案件数为122件,占纠纷总数的71.35%,占比较大;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村委会。此类案件数为47件,占纠纷总数仅27.49%。

3、案件处理情况。

目前,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已结168件,其中调解撤诉数为121件,调撤率为72.02%;判决数为47件,判决率为27.98%;上诉案件数为17件,上诉率达36.17%;发改案件数为1件,发改率达2.13%。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农村土地纠纷案件调撤率较低,而上诉率、发改率显著较高。

从法院审理情况以及走访调查的情况来看,当前__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纠纷范围具有广泛性。以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等。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农村人口流动频繁,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新类型的纠纷与冲突不断出现,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外嫁、进城、丧偶等户籍变动引发的纠纷等,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更加广泛。在调查中还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体除村委会、村民外,不少纠纷还涉及乡(镇)政府、土地征用的相关单位、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呈现主体多样化的趋势[1]。

2、纠纷矛盾具有激烈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于涉及农民“命根子”利益,一旦形成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大,互不相让。如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很容易引发其他纠纷、甚至突发事件。一是民事纠纷,主要是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类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因争抢土地,抢种抢收,导致毁坏庄稼,甚至打架斗殴,引发财产、人身损害纠纷。此类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约占人民法庭受理的这两类案件的20%左右。二是刑事纠纷。在争地过程中,一些当事人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做出故意伤害、破坏生产经营等极端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中以故意伤害(轻伤害)罪居多。

3、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不少纠纷虽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但许多农户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处于等待和观望中,一旦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了结果,大量相同情形的案件蜂拥而至,很快都进入诉讼程序。此外,实践中,乡(镇)政府侵犯农民承包经营权、村委会违背民意暗中向外发包土地、土地征用过程中强征强拆或补偿款不到位等,因涉及较多人的切身利益,一般为大多数村民所关心,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

4、纠纷处理具有复杂性。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大量纠纷系通过村组协调、诉前调解等途径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才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涉及的一些问题,有历史原因、乡土习惯,相关政策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未能完全衔接,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陷入“认定事实难,适用法律难,化解矛盾难,服判息诉难,强制执行难”的“五难”境地,案件处理结果呈现“调撤率低,判决率高,上诉率高、发改率高”的“一低三高”局面。

1、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是引发纠纷的自然原因。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土地的总体供应充足与个体分摊的稀少是一对长期、深刻的矛盾。特别是东部农村的土地由于受到工业化进程加剧的影响,实际可耕地面积正在日益减少,而城乡二元化的体制尚未打破,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仍十分强烈。土地二轮承包结束后,一方面是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而另一方面是婚育生娶、生老病死等人口变化,部分人群人多地少、占地不均衡的问题突出,这些为土地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2、利益驱动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一方面,农业政策调整使种地有利可图。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随后国家又采取具体的农业补贴政策和措施,种地收益明显增加。之前因种地收入低、税费重,不规范的将土地流转、将土地交给亲朋耕种、“以租”、将承包田硬还村组甚至将土地闲置、撂荒的农民现在又反悔,纷纷想要回土地;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与工业化对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城郊土地征收补偿给农民带来巨额受益,在补偿款的利益驱动下,所征地范围内曾有互换、代耕等土地流转形式的农户,纷纷欲收回土地,然而现在的经营者又不愿放弃,逐渐演化成大量的土地承包纠纷。如:青墩镇修建高速公路征地时,不少农民得到了二、三十万元的巨额补偿收益,听说还将继续征地,当地农民土地观念极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纠纷案件也较多。

3、基层土地管理不规范是引发纠纷的普遍原因。在调查中发现,

基层土地管理工作不规范现象普遍存在,主要表现在:(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档案管理混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时工作不严谨、细致,出现了一地双证、错填、漏填证件、地亩四至不全、记载的四至、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不少农户至今尚未领到经营权证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内容记载错误的,未能及时进行变更;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耕地的,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回、注销经营权证书。有的村土地承包档案保管不当甚至丢失,导致相关内容无法核查。这些均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不清晰、不明确,为纠纷发生埋下隐患。(2)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善,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报备案的少,申请变更登记的更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而镇、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管理普遍不够到位,未能提供示范性合同文本,也未能及时进行登记、备案、监管。一旦发生纠纷,农户之间各执一词,土地流转的性质、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认定缺乏有力的证据,处理难度较大。4、法律和政策的衔接不协调是引发纠纷的制度原因。我国对农业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再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多年来农村土地政策不太稳定,几经变化,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滞后,与现有政策并不完全衔接,导致诸多问题。如:《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2005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对该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两者规定存在不一致。发生纠纷后,捡拾土地的这部分农民,甚至当时重新安排种植的村组还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坚持认为不应返还承包地。再如,以前对“集体”这一概念的理解曾包括村小组,现行法律对于承包地所有权的归属规定为集体所有,该“集体”是指村集体,还是村小组,模糊不清,发生土地征收涉及补偿收益时就容易引发谁是受益方的争议。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法院协调、化解矛盾以及服判息诉工作带来困难。

5、矛盾解决机制不畅是纠纷涌入法院的社会原因。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凝聚力、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在调查中发现,对一些历史原因存在争议的土地纠纷,村集体采取回避的态度,使得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矛盾激化或进一步扩大;一些原本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因没有及时处理妥当而矛盾加深、影响加剧;还有许多纠纷虽经集体经济组织协调处理,表面上平息了纷争,但未从根本上予以解决,随时可能酿成新的纠纷。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经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前不久才刚设立,仲裁工作尚未能正常开展,实效也尚未显现。诉讼外调解、仲裁机制的不畅,导致大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涌入法院。

1、完善承包经营权登记,明确土地权属。目前,我区新兴镇三里村作为全市唯一试点,已经按照中央意见[3]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换证工作,而其他地区尚未开展。针对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不彻底、不到位的普遍情况,建议区农村工作办:(1)制定切实可行方案,抓好延包扫尾,加快全区土地确权发证工作;(2)对已完成延包工作的村,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土地进行权属清查,进一步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等情况,对权属不明或错证、漏证的依法确权,避免权属争议;(3)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充实完善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地类和空间位置等信息,并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4)适时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工作。对征用、进城落户、分户、结婚、死亡、转让、互换等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的,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从而进一步明确土地权属,消除纠纷隐患。

2、完善管理机构,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充分发挥在各镇建立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的作用,要在区农办的指导、协调、监管和引导下,积极履行农村土地流转管理职能,包括收集、上报和各村土地流转信息,建立流转信息平台,指导签订流转合同,办理流转合同鉴证,监督流转合同履行,调解流转合同纠纷,管理土地流转档案,接受村、组、农户委托流转土地使用权等,进一步促进土地流转行为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3、加强培训与宣传,提高群众及基层管理人员素质。首先,区农办与区法院要积极向全区农户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政策的精神、内容,做到宣传到村、到户、到人,使广大农户懂法、守法、护法,自觉规范土地承包经营行为,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其次,区农办要加强对乡、村两级负责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干部的业务培训,使其深刻理解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真正掌握不同情形矛盾纠纷的处理方法,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调处,使农户认同基层组织工作,认可基层组织处理结果;最后,区农办要特别加强对村级土地管理员的业务指导,使其切实做好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并注意收集掌握、分析研判、及时上报本村二轮土地承包和流转动态,为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提供第一手资料与信息。

1、把握调处原则,妥善化解纠纷。各乡镇、村委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组织,并在人力、物力和时间三个方面给予保证,为调解工作开展创造有利条件。调解组织要充分发挥贴近基层、依靠基层的优势,本着有利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有利于农业规模经营、有利于农村大局稳定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多做化解工作,特别是对于矛盾尚未激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模糊的纠纷,要根据法律和政策基本精神,多做释法析理工作,耐心疏导,妥善化解矛盾,提高调解实效。

2、全面推行仲裁,提高仲裁实效。与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效果好等诸多优越性,也符合当前全区的实际情况。建议区农办抓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学习和宣传,全力保障仲裁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并对仲裁员实行定编定岗,加强业务培训,使仲裁工作全面落到实处。对诉至仲裁机构的纠纷,要以稳定承包关系为根本,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为准绳,以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核心,以稳妥调处土地纠纷为重点,公平、公正、实事求是,依法裁决。

3、强化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开展诉调对接,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要积极倡导诉前调解,并及时与乡镇、村组联系,加大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力度,全力提高诉前调解实效,同时法院要加大对基层组织调解、仲裁调解的业务指导力度,对其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及时确认其效力。此外,要依托“和谐共建”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矛盾纠纷共同排查、化解工作,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土地承包纠纷,应及时向辖区党委政府汇报,通过组织法院、农办、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协调会的方式,专题研究纠纷的化解对策,形成纠纷化解的合力。

(三)进一步加强法律问题研究,妥善处理农村土地纠纷。

1、明确纠纷处理的基本思路。对于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采用物权保护为主、以债权保护为辅的保护方法。对弃耕、撂荒的原承包地,本人不愿耕种的,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其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除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承包权,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或限制其承包权。同时,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能片面强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而忽视对实际耕种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能脱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实际情况而机械地运用证据规则去适用法律,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2、明确纠纷处理的一般方式。(1)对返还承包地请求的处理。对已经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原则上应立即返还。不能立即返还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情形妥善处理:如果原承包地已被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本组织其他成员,在确认原承包农户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原承包农户和现耕种人直接协商,如原承包农户同意继续流转的,流转受益必须全部归原承包人,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重新修订合同,限期归还承包地。如暂时不能返还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经原承包农户同意后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给予经济补偿,并保障其基本生活来源。(2)对“抢种”侵权问题的处理。“抢种”行为系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应当在生效判决后,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但是这种“抢种”行为往往是事出有因,在已过播种期后,如果让受侵害者进行收获不但在当前农民的意识中不能接受,显然会激化不可预测的矛盾;如果将种植物予以铲除导致的又是社会财富的减失。所以我们认为由抢种者收获,具有承包权的承包方得到赔偿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此处理也未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另外,在赔偿数额上不宜高于侵占土地的纯收益,这样便于判决的实际履行。具体可按如下处理意见: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