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1篇

市城市主城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审批,使用“市绿化审批专用章”,竣工验收使用“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二、适用办法

(一)“市绿化审批专用章”。主城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报送市建设部门审核,通过审核的,加盖“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建设单位凭此向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没有“市绿化审批专用章”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因特殊情况,绿地指标未达到或无法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经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足部分由市规划、建设部门确定地点进行异地绿化,或向市建设部门交纳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建设等“绿化补偿费”,委托市建设部门组织异地绿地建设,否则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新、扩、改建项目规划许可。绿化补偿费用标准,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

送审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图及其说明书;确因特殊原因完不成绿地指标的补偿措施等。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的施工设计,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绿化建设方案,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绿化工程施工设计的资料(图纸、施工说明、苗木清单等)报市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图审和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方案安排施工。

(二)“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建设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建设部门应组织人员实地验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予积极配合。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部门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属商品房开发的,物价部门凭此验收报告,将发生的绿化费用,纳入商品房建设成本,核定商品房价格。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经市建设部门重新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除自然灾害原因外,对逾期未整改或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绿化工程项目,将严格按照《省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且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综合验收合格证。

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下列材料:绿化工程招投标手续和相关合同;绿化工程养护保质措施;竣工图纸;绿化工程决算造价资料;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三、监督与管理

(一)配套的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时间内完成。对批准实施的配套绿化工程,市建设部门必须跟踪检查,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对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施工质量要求的,应责成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二)加强配套绿化工程的养护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将各项养护保质措施落实到位,确保绿化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对死亡苗木要及时安排补植。工程移交时,建设单位要按规定的内容将移交时的工程状况报市建设部门备案。市建设部门可根据需要安排复检,对复检不合格的,区分不同情况,如确属于擅自移植或毁坏、侵占绿地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停止审批该建设单位新的建设项目。如因自然灾害等非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复检不合格的,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已批准的绿化建设方案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含:道路交通系统工程、给水系统工程、排水系统工程、供电系统工程、燃气系统工程、通信系统工程、防灾系统工程和其他特殊管线工程。

第三条我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市政建设项目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条对于规划未覆盖或规划调整区域,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两套以上技术方案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需要确定是否举行专家评审(论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核发相关行政许可。

第六条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对市政建设项目作出行政许可,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七条短距离接管、延管、迁线等零星市政工程按第七章“零星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办理。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临时市政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一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当规划行政许可作为其他行政审批必备资料时,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没有规划相关行政许可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在实施道路交通工程建设时,各管线工程应同步建设。道路工程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再开挖进行建设,确须在道路内敷设管线的必须采用非开挖技术。

三章市政项目选址许可

第十三条市政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具备相关资料提出选址申请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该项目立项申请。

第四章市政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此项许可限于要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利用的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具备相关资料提出用地许可申请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界限,并审查同意提交的总平面布置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章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根据《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具备相关资料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组织建设项目图纸审查,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相关建设许可。

第十九条市政建设单位须委托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实施放线,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项目方可施工。

第六章市政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许可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竣工测量(市政隐蔽工程在工程覆土前须进行竣工测量),取得竣工测量资料后,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测量成果和相关资料,提出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竣工测量单位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竣工测绘单位应采用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平面坐标系和国家85高程系。竣工测量成果必须符合《*市*区UPGIS数据入库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查验相关资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审核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市政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在建的单位用地、居住小区等项目内市政项目与地上建筑一同验收,不再单独办理市政工程规划验收许可。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市政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市政建设项目,审计部门不予最终审计,不予出具审计报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财政部门不予进行项目结算,且工程不能移交。

第七章零星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对于短距离(100米内)延管、建筑项目给水、燃气、排水接管、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等零星工程,为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具备相关资料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盖有“*市*区规划管理局市政工程规划专用章”审批签字的施工总平面图。项目竣工后须进行竣工测量,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许可。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获得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施工总平面图后,方可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出施工申请。

第八章数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城市地理信息系统,并会同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数据技术标准,实施数据共享。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和竣工测量成果应及时入库,保证系统具有良好的现时性。

第二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竣工测量内容和数据要求。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检查制度,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3篇

关键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改进整合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建筑市场也越来越趋于规范,尤其在招标投标方面。过去招标投标是按国家计划指令直接将工程进行发包,没有竞争,没有风险,缺乏市场意识,缺乏优价意识,建筑市场的发展几乎就没有按招标投标的程序进行,整个建筑市场缺乏生机,缺乏动力。可是现在的建筑市场在质量监督体制不断完善、计价规范不断改进,尤其招标投标工作的全面推行下,建筑市场竞争有序,朝气蓬勃,充满活力,更加公平、公正。随着建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不同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及权限,在招标投标领域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招标投标领域文件、法规、条例太多,缺乏通用性。

国家、各省及地区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使招标投标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符合客观实际,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许多与招标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如国家颁布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台的若干意见》等。同时每一个省根据国家招标投标相关法规及招标投标市场的需要也颁布了相应的招标投标法规及条例,如甘肃省颁布了《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等。这些法规条例的颁布为招标投标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招标投标工作起了指导性工作,使建筑市场招标投标管理更加有形、更加透明、更加规范,监督更加有力。这些法规文件的颁布是随着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从不同的管理角度逐步颁布的,所以内容比较多,也比较全,同时也比较杂,相互之间局部也有相似、相交之处,在应用过程中感觉比较繁乱,缺乏通用性,一个问题有时很难在短时间内解决。

这些文件法规主要涉及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招标投标造价管理几个主要部分,如果将这些法规文件分成这几部分进行整合,形成综合性强、通用性高、应用比较方便的招标投标法规更有利于文件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一)各地区在全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整合一部全面综合的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如将我省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纪分》进行整合,形成一部全而广的《甘肃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办法》。根据条例及办法组成特点我们认为可以将条例分成几个章节(设想)进行整合:第一章 总说明;第二章 招投标规模范围的确定;第三章 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管理,第一节 评标委员会,第二节 评标专家;第四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第五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房屋建筑工程,第二节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六章 建设工程货物招标投标管理;第七章设计、勘察及规划和监理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 设计、勘察及规划,第二节 监理招标投标 ;第八章 招标投标备案管理;第九章 附则。

(二)整合一部涉及面广的招标投标监督处罚条例。现在针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规行为国家颁布了《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这么多的处罚办法执行起来也是千头万绪,寻找处罚依据也很麻烦,应该根据具体违规情况整合一部涉及各方面违规的监督处罚条例及办法。我们认为整合一部名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办法》,根据违规及处罚情况分这样几章(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监督;第三章 围标、串标的处罚;第四章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违规处罚;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违规处罚;第六章 安全生产处罚;第七章 诚信制度;第八章 附则。经过整合形成一部综合性极强的处罚办法,不管对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以及中介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规处罚都可以通过一部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纠的效果。

(三)整合一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造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除考虑施工单位的综合施工力量及施工管理水平外,最主要的还要考虑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考虑依据报价结果进行发承包及后期的结算工作,不难看出工程造价的管理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工程造价管理根据招标投标各个环节的需要国家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我们认为也很有必要通过整合形成一部从招标投标、发承包到各种结算整个全过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其内容(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价信息的管理;第三章 投标报价计价管理;第四章 发包承包计价管理;第五章 结算决算计价管理;第六章 计价违规处罚;第七章 附则。

以上暂定章节的划分只是一种设想,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及工作的需要重新进行整合。

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通过整合,形成三部与招投标有关的文件法规,不但简单明了,而且操作方便、实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规定显得集中,查阅便捷,给招标投标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极大方便。

二、有些文件法规局部内容存在相互冲突。

在招标投标这一领域不同的主管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比如部队上有自己的招标投标法,财政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颁布了《政府采购法》,各省参照执行。我省根据《政府采购法》制定了《甘肃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货物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这些规章制度的出台弥补和完善了招标投标领域的空白之处。虽然《政府采购法》对使用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货物的品种及限额规定比较明确,可是《政府采购法》中某些货物的采购和建设领域中《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有冲突,比如在《甘肃省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配套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其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第一款第一条通用类采购项目货物类中的电梯、锅炉,第二条专用采购项目中的工程类(30万元以上的公用房建设和宿舍建设、10万元以上装饰、维修工程),这些采购项目都属于建设工程类的,同时也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工作,这样政府采购办和建设主管部门就有冲突。这些由财政投资的工程类的项目不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投标管理,而让政府采购办组建工程类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给政府增加了负担,使政府采购办另外专门组建建筑方面的专家去管理工程类招标投标工作而影响了其它方面的工作,同时建设主管部门设有专门的建设工程方面的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及庞大的建设工程方面的专家库,可以充分利用这一资源;其次也和国家颁布的建设方面的招标投标的相关法规相一致,不容易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将政府采购办所采购的工程类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归口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与国家的相关招标投标规定相互协调一致,而且在管理上也比较方便,避免一个工程支解成几部分进行招标投标,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建设主管部门在这一方面的优势和权威性,也符合国家各部门专业管理职责的划分。如果按《政府采购法》执行,在表面看根据不同主部门的职责而各负其责,其实政出多门,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带来很多工作上的麻烦,甚至产生一些不应该发生的错误。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

第四章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章  工程定额管理

第七章  工程建设监理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建筑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建设监理的管理;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建筑施工队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工程定额的管理;市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有关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勘察设计业务。

第五条  在本市新建勘察设计单位,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证书。

(一)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书;

(三)有关部门验资证明;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应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确定勘察设计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揽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来济承包勘察设计任务证明和本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揽勘察设计任务许可证后,到工商、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勘察设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方可开展建筑施工和构配件生产业务。

第十条  在本市新建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一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应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确定经营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审查)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来本市承揽建筑施工任务,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来济承包工程证明和本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审查)证书、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包工程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工程项目。

第四章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四条  所有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办开工报告;并在工程竣工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市人民政府确认有纪念意义的建筑工程,应当实行设计招标。设计招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或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特殊工程,以及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施工招标,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性质的建筑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承发包关系确定后,双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另一方应确定保证单位担保。

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时,应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繁简程度选定承包单位,不准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工程承发包中出售、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各种进济承包工程许可证,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和图签;不准非法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监督管理体制。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和核验。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签发合格证。不合格及无合格证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在用于工程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定额管理

第二十八条  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工程标底和工程竣工结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发生定额纠纷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定额缺项的补充,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编制并执行。调整建筑材料差价,应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工程预结算专业人员必须持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上岗。无专业资格证书的不得编制工程预结算或工程标底。

第七章  工程建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以下统称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新建建设监理单位,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经营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外地建设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揽建设监理业务,必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济承包建设监理任务证明和本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揽建设监理任务许可证后,到工商、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投资者)可以将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建设工程的部分项目,或建设工程的部分阶段,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进行监理。

第三十六条  在委托建设监理时,建设单位与建设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第三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建设监理任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无营业执照或越级、超范围承揽勘察设计、建设监理任务的;

(二)外地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来本市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承揽勘察设计、建设监理任务的;

(三)发生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无营业执照或越级、超范围施工的;

(二)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来本市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承揽工程项目的;

(三)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

(四)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擅自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

(一)未办理开工报告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出租、出借各种证件、图签和非法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编制工程预结算和工程标底时,高估冒算、任意压价,以及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作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5篇

关键词:规章制度;企业战略;企业

一、加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的背景

企业管理离不开规章建制工作的保驾护航,这项工作对于企业管理框架的构建具有极强的支撑作用,同时完善科学的规章制度体系,也是企业员工在工作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这一准则既为员工行为模式设定了框架和规范,也保证了员工权利和行为安全。一是规章制度应当涵盖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内容,牵涉范围较广,管理层级交错,关系复杂,存在一定的沟通协调难度。二是规章制度的稳定性与时效性冲突。企业经营管理是灵活的、适时调整的,但是规章制度为了保持严肃性,同时修改具有程序性和谨慎性,决定了规章制度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这样就可能出现规章制度与企业经营活动存在脱节问题,时效性保持难度较大。三是规章制度内容受起草制定职能部门的主观认识形态以及企业专业技术部门的职能分工影响,因此可能存在职能规范交叉或者相互冲突的问题。因此,如何加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工作,健全企业管控职能,是企业管理的重中之重。

二、以企业战略为导向开展规章制度建设

1.建立与企业战略发展相适应的规章制度体系。规章制度是规范企业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涵盖企业经营活动的方方面面。规章制度在建设过程中,不仅要进行横向匹配也要进行纵向的层级建设,按照制度关系,建立若干相互联系、密切配合制度集合,即制度树。通过对制度树的梳理,做到既不能重叠冲突、也不能遗漏空白,从而形成科学的制度体系。企业在规章制度建设过程中要首先考虑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社会经济状况,具有前瞻性地与企业战略、目标定位、主营业务、管控模式相适应,覆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实现规章制度的实用性和协调性。因此在制度树培育过程中,要做好统筹工作,力求顶层设计先行,建立金字塔模式制度树,并从顶端开始启动。围绕企业战略目标,逐层分解任务职能,并制定相应的制度保障内容。规章制度体系的设计作为公司层面一项涉及全局性的工作,设定目标、管理原则及体系层级时必须要满足企业战略发展的要求,与企业的发展战略和管控模式相匹配。兼顾企业现实和未来发展的需要。规章制度建设只有与管理重点相匹配,才能有效保障管理目标的实现。2.确保规章制度与战略匹配的及时性。企业的规章制度体系约束企业及人员行为,也反应了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其对企业的战略目标具有双向作用。当规章制度具有科学性和可适用性,与企业战略目标相匹配时,其能对企业的发展和战略目标的实现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当企业的规章制度与经济发展状况或者企业战略目标不匹配,如过于超前或者滞后,则会制约企业的发展,阻碍战略目标的实现。因此,要保障规章制度与战略目标的匹配度,及时制定和修改与企业战略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节奏相一致的规章制度。对于违背社会发展节奏规律和企业战略目标的制度,要及时调整废止;对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企业战略调整,应当及时出台规章制度予以推动保障,确保企业活动能在制度的框架内完成,由有科学性的制度予以保驾护航。

三、加强规章制度建设的组织保障

1.要高度重视企业制度建设,实现统筹管理。企业规章制度与企业管理行为及员工利益息息相关,具有极高的严肃性,因此企业领导必须高度重视规章制度建设,把规章制度建设置于“企业立法”的高度。第一,要加强企业规章制度的严肃性。明确制度立改废的职能部门和相关的制定、审核以及批准程序。要加强制度审批的层级感,设置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审批流程,以保证规章制度的高层认可度。第二,要保证规章制度体系的同一性,避免相互冲突。规章制度涉及企业管理方方面面,制定制度的牵头部门往往为具体业务部门,而具体业务部门因业务领域范围限制、主观认知程度差异或者权责私心等,可能对制度体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和同一性构成冲击。因此,应明确专门职能部门对规章制度进行统一归口管理,负责规章制度体系的总体策划和日常管理工作,实现规章制度建设的统筹管理。第三,各个职能部门行使对本职能领域规章制度的垂直监督与管理职能,定期对本职能领域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监督、评估和修订,不断完善其管理职能。2.要充分发挥全体员工的能动性。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企业经营管理和全体员工的行为准则,是依靠企业员工共同实施的。因此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充分征求各部门及相关岗位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全体员工要积极参与,保障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  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限期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须事先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凡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他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或由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踏查现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通知单;

(三)建设单位持消防、土地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建筑设计平面、立面、剖面施工图及饰面做法的图纸和说明,大型公共建筑附透视图,并按核定的面积缴纳各项费用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二十八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表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邮电枢纽、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库)、人流集散场地。尚未确定的,其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积的8%至10%。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应按1:1000比例绘出竣工图(包括地上、地下建筑物和管线位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领取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申请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和在建筑物的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定建设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的临时性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是指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并限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凡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定位放线施工。因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施工暂设工程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得拆除。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三个月未使用或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和市城市勘测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设有建(构)筑物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  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在临街主、次干道建筑物需联接电信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五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房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预留有线电视线路。楼内埋设通讯线路。

第五十二条  在各种地下管线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不得修建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各种管道应尽量布设在人行道下;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两条;各种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原则上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五十四条  各种地下管线回填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市城市勘测部门测出各拐点座标和高程,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核发验收合格通知书。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竣工图一式三份,分别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旧城区改造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应放在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闭塞、地势低洼区域。

第五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旧城区改造的详细规划,分期实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近期安排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严禁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五十八条  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能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修,不准新建、扩建。

第五十九条  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六十条  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建筑物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用和拆迁,其规划道路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管理。

第六十一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拆除规划预留中、小学校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后,方可申请办理工程定位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品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  经认定的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应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7篇

一、整治重点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集体土地、林地、河道和海域以及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符合城市土地利用规划但未取得合法建设用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未按照相关许可证核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在建工程和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批准、审批手续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责任分工

各区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查处

工作;负责及时恢复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整治后的市政园林设施;负责做好辖区内群众的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市级管理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安全报监手续的在建工程和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查处工作;负责及时恢复市级管理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整治后的市政园林设施;负责督导检查各区政府(管委)相关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的违法违章性质进行认定,并对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违规用地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林业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违法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水利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违法占用河道管理用地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占用高潮线以下海域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整治范围内既有建筑的权属登记情况进行核实;负责规范房屋产权登记管理。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并经规划部门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违规建筑,依法进行拆除;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的临时建设和超过批准时限未拆除的临时建设,限期进行拆除。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职务的行为,依法对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市法院:负责指导协调基层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依法对违法违章建筑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查处工作中作出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拆除(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除外)等行政处罚进行强制执行。

市财政局:负责协调落实市级管理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整治所需资金及市区房屋建筑工程信息平台建设费用,并进行监督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整治进行监督,对涉及违法违章建筑的党政机关和干部,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局:负责做好违法违章建筑当事人的来信、来访和疏导化解工作。

日报社和市广播电视台: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整治活动进行宣传报道,切实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

三、实施步骤

(一)排查摸底阶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管委)牵头,市城管执法局配合,组织国土资源、规划、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摸底;市级管理范围内,由市城乡建设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摸底。相关调查摸底情况于前报市城管办,由市城管办统一进行媒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结合违法违章建筑调查摸底情况,由市城管办牵头,整合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加快建立市区房屋建筑工程信息平台,有效实现违法违章建筑的快速查询、及时处置。

(二)集中整治阶段。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相关部门、单位要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对确因政策调整造成的违法违章建筑,要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原则进行处理;对部分手续不全且政府承诺给予解决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要从维护我市良好投资环境和招商大局的高度出发,积极督促协调完善相关手续;对其他违法违章建筑,要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1.自行整改。相关部门、单位研究下达《违法违章建设责令整改通知书》、《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明确告知需整改和拆除的内容、标准和要求,确定整改和拆除时限,对及时自行纠正的业主按规定从轻或免于处罚。

2.依法处置。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整改不达标或拒不按要求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责任分工,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三)巩固提高阶段。对前阶段整治工作进行梳理、总结,对遗漏或整治活动结束后接到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章建筑及时进行追补处理。相关部门、单位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加大监管力度,防止违法违章建筑死灰复燃、出现反弹。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市政府成立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违章建筑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整治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办,具体负责整治活动的组织实施、协调调度和督导检查工作。

(二)依法行政,维护稳定。各相关部门、单位在整治活动中,既要各负其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事,又要讲究工作方式方法,做到文明执法、疏堵结合,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维护稳定的关系。要提前做好各项工作预案,对矛盾突出的案件要妥善处理,防止激化矛盾,杜绝发生。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8篇

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编者注:根据20xx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报建后开工前向受理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手续,领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编者注:根据20xx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方公开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一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竣工结算资料齐备的大中型工程的结算审定,不得超过三个月,一般小型工程应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作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二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贯穿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十九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制度。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一条 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配合。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及有关设施,建筑单位和建筑企业应当按规定采取防止其损坏的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树名木和环境,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六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第六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七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九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建筑管理基本介绍建筑管理有多方形成,主要以授权方、承包方、建筑方等,各方之间主要是通过各方签署相应的合同来进行相互之间的约束,如:授权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承包方与建筑方的建筑合同等,其中以合同为相互之间的细则规范。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9篇

【关键词】高校;基建工程;内部审计;对策研究

一、高校基建工程内部审计监督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高校领导对高校基建工程内部审计重视度不够。高校基建工程专业内部审计人员力量薄弱,专业素质参差不齐高校领导对内部审计工作不够重视,审计部门甚至被边缘化。内部审计部门在有些领导的眼里好像是无关紧要的“可有可无的一个部门”,学校有关基建工程修缮工程的重要会议召开时,常常没有邀请审计部门人员参加,个别领导认为基建工程、修缮工程建设是学校基建部门的事,跟审计处没有关系,所以审计处都是在会议开完后才知道相关会议精神。

(二)高校基建工程审计内控制度建设不够健全。高校基建工程内部审计制度建设滞后,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建设还不够健全。相比于外部审计,高校审计人员审计经验不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增多,审计人员难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当在实际工作中遇到有些问题时,内部审计人员还找不到很有说服力的相关法规、制度来规范审计工作,这样不利于高校工程项目建设的审计工作。

(三)高校基建工程内部审计与高校基建管理部门责任划分不清。有些高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审计部门和基建管理部门对各自的部份工作职能区别不开,在工作过程中遇到有些问题时就互相推诿。基建管理部门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过程中,有时把施工方提出的工程材料变更”工程施工变更中凡跟造价有关的事情就推脱掉,说是审计部门算价款跟他们没关系。实际上,基建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之间工作是相互配合,密不可分。基建部门是在内审部门的监督、帮助下认真履行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内审部门是对基建部门在工程建设中所有的工作进行审计监督,是督促和指导其管理逐步走向规范化,而不是超越审计部门的职责范围替他们办事,所以说两者之间是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关系。

二、改进高校基建工程内部审计监督工作对策研究

(一)加强审计人员队伍建设。一方面针对高校工程建设内部审计人员审计任务重,审计人员力量不足的居多现实问题,学校领导要在审计人员教育经费上给予支持。高校内部审计上级管理部门应有针对性的聘请了相关专家对高校内审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另一方面,学校领导要鼓励内部审计人员中懂财务的专业人员攻读工程造价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业余学历培训,或者内部审计人员自己不定期的组织讨论学习。学校不能只重视教师的学历培训,对审计人员的脱产培训也要支持和鼓励。基建工程审计工作做好了,可直接有效的防止学校工程建设大额资金的流出,为学校带来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效益,从而使学校有效的资金发挥最大的作用。

(二)加强工程审计内控制度建设。我们应依照国家和地方的审计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高校内部基建工程审计规章制度,制定具体的工程建设审计准则和实施细则以及审计事项流程图。我们依照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开展工作,从而使内审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我们通过规章制度来规范管理审计、基建、财务、监理单位等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行为,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与权限,使内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年终要对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它的落实情况进行量化考评,把与工程建设相关联的单位都纳入年终工作目标量化考核中来。

(三)加强内审部门和基建管理部门互相配合监督工作。基建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按规章制度来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管理好工程项目建设。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凡是对隐蔽工程的做法、验收等工作要提前通知审计人员到场参与。凡是要对工程材料外出询价、采购等要提前一个星期将要采购的材料名称、型号、规格、技术参数、品牌供应商等信息告之审计部门;就项目建设过程中其他的重要事情要审计部门参与时要提前通知审计部门,让审计部门做好提前调查了解等相关工作。审计处结合工程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基建管理部门工程建设规章制度的建议,促进学校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

(四)强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监督工作。从源头开始对学校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合同签订工作进行审计监督。我们不能把招标工作全委托给中介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我们要全过程参与到招投标工作中来。对标底进行审查,包括对工程量清单计算、定额套用、取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对投标单位的投标资质进行审查,包括对施工队伍的资质、业绩、信誉、技术力量、施工能力、经济实力等进行审查;参与监督审查投标单位之间是否相互串标、哄抬标价、陪标、围标等情况;对招标过程是否走过场、明招暗定、暗箱操作等情况进行审查等等。

(五)开展高校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共享及学习交流平台建设。由于高校内审人员只局限于高校内部审计,对市场价格信息行情来得比较迟,对审计工作经验没有外部审计丰富,内部审计工作效率得不到提高。为了提高高校审计效率和质量,高校应开展建设可供大家共同交流学习的平台建设和高校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设。通过平台,高校同仁之间就相关问题进行提问和学习;通过平台,各地方院校可把当地的不同时期的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上传到专门网页上,方便大家即时了解、查找相关价格行情及其他资料情况。这样可使大家工作得到不断提高,审计效率和审计质量也会得到提升。

参考文献

[1] 蒋政.优化审计资源配置 提升内部审计效果效率[J].中国内部审计,2011.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10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技术规定,结合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含财政资金补助)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小型水利工程。获中央、省和市级资金补助的小型水利项目,前期管理、建设管理、资金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包括山塘、水闸、堤防、护岸、堰坝、河道疏浚、农田灌溉、农村饮水和水土保持工程等。

第二章前期管理

第四条要求水利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正式文件向市水利局统一申报。每年9月30日前申报下年度补助项目。水利、发改、财政部门根据轻重缓急筛选项目,联合下达年度计划,视为立项。

不要求水利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单村工程由村民委员会向水利部门提出建设申请,跨村工程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水利部门提出建设申请,获得水利部门书面同意,视为立项。

列入我市其他专项资金补助计划的小型水利项目,立项办法从其规定。

第五条估算建安造价10万元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工程,须委托具有水利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估算建安造价10万元以下的工程,要编制满足施工要求的实施方案。

第六条初步设计应报水利部门组织评审。概算建安造价50万元以上的工程,水利部门发初步设计批复;概算建安造价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工程,水利部门发评审会议纪要。

涉及其他前置审批的,应在初步设计批复前办毕。

第七条初步设计一经批复,不得随意变更;如有重大变动要及时履行变更手续,由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复变更。

第八条概算建安造价200万元以上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占地,单村工程由所在村自行协调解决;跨村工程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各村解决。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条水利部门负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监督、指导工程建设;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落实建设主体。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要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合同中要明确质量标准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主体按照受益范围确定,单村工程建设主体为受益村;跨村工程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或明确建设主体。

第十三条工程招投标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概算建安造价5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工程承建单位原则上需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概算建安造价50万元以下的土石方工程可以由其他土建施工企业承建。

第十五条强化合同管理,实行合同备案。建设单位与施工方、供货方要严格履行合同。补助资金5万元以上的项目,合同要在水利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概算建安造价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同时由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监督。概算建安造价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基层水利站和镇(街道)农技服务机构实施监管。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资金补助比例根据我市东、中、西部不同经济条件和工程类别区别对待,具体补助政策另行制定。经营性工程原则上不予补助(除险加固除外)。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资金自筹部分,由受益区群众按“一事一议”方式决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主体工程建设、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资金使用监管。财政资金补助的项目,建设单位要设立工程财务专账,严禁挤占、挪用资金和改变资金用途。工程建设吸纳的企业、社会资金也要按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补助资金按月或季的工程进度拨付。完成实物工程量85%时,拨付同等比例资金;剩余资金在工程验收后拨付。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如数追回已拨付的补助资金,并视情节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数据、重复上报,骗取或冒领补助资金的;

(二)项目资金不落实,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

(四)因项目建设管理不善,导致不能如期完成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工程设计方案,使工程建设达不到预期效果的。

第五章验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根据小型水利工程不同规模,采取不同的验收办法:

(一)概算建安造价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水利部门按有关规程组织验收,印发验收鉴定书;

(二)概算建安造价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水利部门(或基层水利站)组织召开验收会议,形成验收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工程验收前,要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明确工程管理单位。

第六章附则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11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实现对项目成本、进度、质量的有效控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资金是指纳入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公众福利项目以及其它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使用的资金,包括本县财政预算内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土地收益、政府性融资、建设单位自筹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资金以及其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项目资金管理应当坚持预算管理原则、专款专用原则、效益原则。

第二章项目前期资金管理

第五条发改、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结合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汇总本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六条经批准的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预算的,按原预算报批程序调整项目支出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下达后,因建设需要新增立项的项目,必须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研后报县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由财政部门按照程序追加支出预算。

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和编制预算,并将预算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核。预算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的,不得进入招标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签订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前应当报财政部门进行事前审查,合同中应当列明项目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

项目在完成各项前期工作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项目用款计划、中标通知书、施工单位中标预算、施工合同、征地拆迁合同及拆迁房屋、构筑物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项目建设期间的资金管理

第八条直接支付项目资金的,参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必须与项目资金支出预算确定的数额与用途相一致,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资金用途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发生工程变更的,应当按照《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签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后,方可调整支出预算。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应当根据年度预算和有关项目合同,编写申请工程款报告(含附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受理建设单位编写的申请工程款报告(含附件)后,应当按程序进行审查,按照工程完成进度分阶段拨付制度(特殊情况下实行预付款的结算方式)决定是否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将项目资金拨付情况书面送达发改、审计部门备案。

第四章项目价款结(决)算

第十一条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竣工决算、财务决算、签证资料等)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工程决算及工程财务决算的审查、确认。未经财政部门批复决算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核销工程投资,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财政全额拨款的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应全额上交财政,拼盘项目的结余资金,应按投资比例归还各投资方。建设单位应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决算审批后30日内上交财政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挪用和挤占结余资金。

第十三条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执行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在工程建设期间,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深入施工现场,了解投资计划和财务执行情况,掌握工程进度,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项目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配套资金来源不落实或未按照比例到位的;

(五)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六)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七)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八)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九)超过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调整概算或调整概算未经批复的;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12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㈡、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并实施管理;

㈢、参与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㈣、负责审核建设项目的选址,参与其可行性研究;

㈤、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㈥、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㈦、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业务工作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市规划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或分割规划管理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区的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居民私人建房等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权限内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县(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六条各专业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七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㈠、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㈡、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㈢、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㈠、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㈡、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㈢、市城市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㈣、除本市市区内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两侧、风景名胜区、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等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的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城市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修订。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一条城市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主城内的土地使用应当以发展第三产业和生活居住为主,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区内。现有的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城市取水口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实施,并依法划定相应的保护区域。城市排水(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㈠、以行政划拨或征用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㈢、原址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㈣、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土地的;

㈥、其他需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第十六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㈠、县(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㈢、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㈣、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㈤、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文件、图纸,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需提供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30个工作日提出选址意见,对许可的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㈠、以行政划拨或征用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㈢、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㈣、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条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证可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以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文件、图纸。其中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还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原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转让方应与土地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以及经过批准的拟用地范围地形图;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毗邻的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城市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对依法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八条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务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不得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文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文件、图纸。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㈠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㈡临时性围墙、棚亭;

㈢各类广告牌、宣传牌(橱窗)和标牌等设施;

㈣城市道路、广场两侧以及其它重要地段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

㈤临时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㈥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拟建用地的地形图等图件;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临时工程的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要求;

㈢建设单位提交施工图;

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发证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主体不得超过两层。

第三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买卖、转让、赠送、典押,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新建的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新建的住宅建设屋面必须采用坡顶。

第三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施的,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工业区内沿街厂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工业厂房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间距和消防通道。

第四十条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各类房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建设有碍市容景观的房屋建筑和棚亭,不得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房屋建筑。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围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和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土地、人防、文物保护、交通、河道、水利、环保、消防等管理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应的规划手续。

第四十三条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十四条在规划及其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供电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省技术规定。

第四十六条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按省技术规定中的大城市标准执行。其中旧城区范围内的居住建筑间距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折减0.1;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按省技术规定中的中小城市标准执行。河道管理范围外侧新建的建筑物退让河道保护线应当符合省技术规定。

第二节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等设施,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㈠城市道路以及公路;

㈡江、湖以及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㈢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㈣涉及上述第㈠至㈢项工程的桥梁、涵洞;

㈤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㈥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

㈦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

㈧下列管线工程建设:

1、管径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及其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500毫米及其以上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燃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路灯等地下电缆(管、沟)及架空(杆)线;

6、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㈨与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市政、管线工程设施。

第四十八条申请领取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参照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现有道路及规划道路下进行各种管(杆)线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实施,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管线避让执行国家和省技术规定。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因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管线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迁移。

第五十条埋设地下工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以上的,给水配水、燃气配气管线应两侧布置;

㈡管线布置排列规则如下:

1、管线排列在道路下部的,应当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位置。其中,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污雨水排水等工程管线可排列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位置。

2、管线在道路下部的规划位置排列应当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秩序为:电力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电信电缆、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3、干线、综合管沟应当设置在机动车道下面。

第五十一条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位置。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自用地范围以外不得建设各种自用架空管廊。城市中心区、文物保护区、游览区、新建居住小区等范围内的高压电力架空线及其它架空线,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改建为地下管线。

第五十三条城市新区、旧城改建区以及新建企事业单位的排水体制应当采用雨污水分流制。未采用雨污水分流制的,应逐步向雨污水分流制过渡。

第三节私房建设管理

第五十四条严格控制本市老城组团内的私房建设。私房扩建、改建、翻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公共场地、邻里通道,应处理好供水、排水、供气、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禁止在本市旧城区内新建、扩建私房。私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维修或翻建。

第五十五条道路、街(巷)两侧的私人楼房不得占用公共空间挑设阳台、走廊、楼梯。

第五十六条老城组团内平房、楼房不得建平顶。不得将人字形屋面改建为老虎窗式的两级屋面。加阁不得增设外楼梯、阳台和走廊。

第五十七条城市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的,产权人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明,经所在地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房建设涉及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线、文物古迹、危山危石等,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房屋的,须持回国定居证并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私房原地维修、翻建、改建、扩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户应主动与毗邻单位或住户协商同意,并签定建房协议:

㈠原房与毗邻的房屋合用墙、靠墙、借墙的;

㈡平房加层与北侧毗邻朝南的正房前沿墙(不包括厢房、披房、山墙、围墙)间距达不到1:1.1倍的;

㈢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需增设门、窗且对毗邻住户通行、安全、排水等有影响的。建房户与毗邻单位或住户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签字,并由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盖章见证后方可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老城区组团内平房扩建与毗邻的合法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加层的不得小于1.5米(有建房协议的除外)。改建不规则旧房时,应保持与毗邻建筑的原间距,或者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验、审批确定的毗邻建筑的间距为准。私房室内地坪标高不得超过室外路面中心0.2米,墙基不出地面,室外不设踏步。特殊地形的室内地坪标高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屋檐高度的计算:以房屋室内地坪正负零起至檐口正身墙的飞檐砖止。飞檐墙一般以递飞两扁砖计算,如做封檐板的,在檐口正身墙上部减去两扁砖。超出檐口不得大于0.18米,超出山墙不得大于0.06米。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檐高,瓦平房控制在2.8-3.2米,加阁控制在3.8-4.5米,两层楼控制在5.6-6.2米。两层以上的房屋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原房扩建、改建、翻建前檐口较矮,达不到规定高度的可以将檐口升高至规定檐高的下限。

第六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临时建筑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个体、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并实行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牌制度。

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线,经规划部门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作为临时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申报验线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完成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验线,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予以签章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施工;

㈢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复验标高,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

㈣建筑工程施工至每层楼面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复验层高,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

㈤建筑工程主体封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复验外墙装饰材料,门窗、瓦的色彩,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六十六条市政道路、管线工程开工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定线,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签署意见后方可施工。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确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的,应当事先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或重新报批,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第六十九条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如下:

1、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及功能、面积、层数、高度、立面;

2、市政公用、管线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3、应当拆除的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4、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预验收。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七十条申报规划验收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文件、图纸、验线单等。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验收合格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待改正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原发证部门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建设工程(含道路、管线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无偿报送一套完整、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未按本规定的规定擅自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书无效,并由发证部门自行纠正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证部门承担。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或者妨碍军事、消防设施正常运行的;

2、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范围内用地进行建设的或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

3、在城市水源绝对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4、侵占洪区岸线和河道绿化带范围内用地进行建设的;

5、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除的;

6、在近期规划控制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7、影响毗邻者采光、通风、通行、排水而无法排除或其他损害毗邻者合法权益的;

8、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居住区的道路、绿地、公共场地上违法搭建的;

9、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㈡对本条第㈠项以外的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3%-15%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实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亦可现场拆除其违法建设。

第七十六条规划管理人员持行政执法证可对所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进行检查,并按法定程序对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13篇

摘 要 制度建设是抓好工作的根本。本文从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的必要性,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必须把握的五个监察点以及制度建设效能监察的四个关键环节进行了论述,为企业制定制度、执行制度并在实践中检验和完善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关键词 企业 制度建设 效能监察

一、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的必要性

(一)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需要

对于企业管理而言,制度建设是根本。而制度建设效能监察的目的就是通过对企业现行管理制度进行清理、评估,查找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加强整改,不断提高制度的执行力。从而真正形成依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行为的管理机制,提升企业管理水平,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

(二)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是完善制度体系的需要

任何一个企业,要搞好管理,必须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来支撑。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对企业所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梳理,从总体上把握企业制度建设的概况,发现制度建设中的盲点和薄弱环节,找出制度体系中存在的不足,提出监察建议,查漏补缺。对已经不适应企业管理和发展要求的制度要废止,对存在缺陷、容易导致产生管理上漏洞的制度进行修订完善,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需要而没有的制度要建立。同时,建立与管理制度相配套的工作流程,通过完善制度体系和规范办事程序,堵塞管理漏洞,规避经营风险。

(三)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方向。“权责明确”和“管理科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特征。企业通过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克服原有企业管理制度中的弊端,修订完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使企业的每个岗位、生产的每个流程都有明确的标准和守则,使员工能够很清楚的知道自己的职责和工作规范,在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按章办事,按程序操作,搞好管理与服务,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

(四)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是构建惩防体系的客观要求

建立健全和完善制度是构建惩防体系的重要内容,企业构建惩防体系客观上也需要对制度建设开展效能监察。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可以发现制度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偏差,提前堵漏和纠偏,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起到预防作用;同时可以发现案件线索,查处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发挥惩处功能。更重要的是通过监察,有针对性地提出监察建议,督促管理部门完善制度和工作流程,建立有效的防范机制、监督机制和惩治机制。

二、搞好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必须准确把握“五个”监察点

(一)规范性监察

规范性主要是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在形式上是否合乎规范。对于一个企业来讲,规章制度的表现形式可能多种多样,但无论是那一种形式,都应当按标准化要求统一规范,体例、表述要符合企业对行文的要求,条、款、项、目,层次清晰,便于学习、理解和执行。在监察时应当把好形式统一关。

(二)协调性监察

协调性是指规章之间要求协调一致,避免矛盾和冲突。由于企业业务的相关性,企业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交叉现象。要保证规章发挥效用,就要解决好规章冲突和矛盾的问题,切实解决规章拟规范事项之间的重叠或者遗漏,做到互相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边界清楚,便于执行。

(三)可操作性监察

可操作性主要是审查该规章是否可以顺利实施,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制定规章的目的是为了实施,为了规范企业和企业职工的行为,因而操作性对规章的实施是特别重要的。

(四)合法性监察

合法性主要是管理权限、管理方式、管理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不能超越职权,否则就是无效的。管理内容涉及面很广,包括财务管理、质量管理、物资管理、劳动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国家都有基本的法律制度,企业规章制度的条款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相抵触。

(五)落实性监察

落实性主要是检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各项业务是否按制度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去开展,主管部门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管理、检查和考核,检查记录和考核台帐是否健全,管理、检查和考核的渠道是否畅通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什么问题,影响制度执行的原因是什么,通过制度的正常运行是否达到了管理的预期效果等。

三、搞好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必须抓好的“四个”关键环节

(一)建立强有力的组织领导机构是搞好制度建设效能监察的关键

企业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主要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组织进行。但是,制度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涵盖企业管理的各项业务,涉及企业各个部门,监察起来工作量大、任务繁重,单靠纪检监察一个部门孤军奋战是不行的,需要建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企业党政一把手亲自抓,其他业务部门广泛参与的组织领导机构,做到统一指挥,确保制度建设效能监察活动的顺利实施。

(二)广泛开展制度建设宜传教育是搞好制度建设效能监察的基础

有效开展制度建设效能监察,离不开广泛地宜传教育。制度建设效能监察是项复杂的工作,要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组织者要根据每个阶段的不同特点和工作内容,广泛收集宣教资料,有针对性地开展制度建设宣教活动,宣教的重点加强制度建设重要性和紧迫感的教育,增强员工的制度意识和责任意识;对重点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关键工作流程加强学习和宣贯,使全体员工了解制度,熟悉流程,知道做正确的事和正确地做事,违规违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培养员工遵章守纪的自觉性,提高制度的执行力。

(三)做实制度建设效能监察阶段性工作是搞好制度建设效能监察的根本保证

制度建设效能监察一般可分为宣传动员、制度清理、检查评估和总结整改等几个不同的阶段。要保证监察工作实效,必须将各个阶段工作做实做细,如检查评估阶段,原则上要求对整个企业的规章制度进行检查评估,检查可采用各部门自查、部门间互查、监察组织重点抽查等方式,评估办法可借鉴ISO9000模式组成评估专家组,编制检查表,按规范进行,找出制度本身和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真实问题,分析原因,为企业领导决策和制度建设整改提供依据。

(四)注重效能监察成果的运用是搞好制度建设效能监察的最终归属

完善制度建设的管理,如发现管理部门各自为政,制度管理出现多头或者失管状态的,应建议整改,明确职责分工,指定一个职能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内部的规章制度,把好制度出台前的审核关。通过检查评估,将制度执行得比较好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提炼出来,在企业内部推广学习,营造一种按章办事、依规治企的文化氛围。通过制度清理,明确需废止、修订完善、正常运行和新增的制度,并在制度修订完善后搞好制度汇编,传达到员工手中,确保企业每一名员工都知悉制度,执行制度,做到遵章守纪,合法经营。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14篇

为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章建设,现就县城规划区内依法开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原则和目标任务

围绕建设“山水园林城”的要求,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遏制违法违章建设行为,努力实现县城建设的科学、和谐发展为目标,按照既坚决查处违法违章建设,又要实事求是,依法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积极开展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工作(以下简称整治工作)。对新发生的违法违章建设,发现一处,查处一处;同时,加快片区改造步伐,完善居民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从根本上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二、职责分工和相关要求

1、有关乡镇(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整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整治工作负总责。要加强对本辖区内违法违章建设情况的检查,发现违法违章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县政府或相关部门。

2、县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依法下达相关执法文书,协助拆除违法建设。

县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规划监督管理,及时对违法违章建筑做出认定,提出拆除或整改意见。加强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对参与违法违章建设的房地产企业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对未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施工的违法建筑,及时进行质量安全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要做好渣土运输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清运渣土的运输队伍、运输车辆的管理,督促、协助各责任单位做好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对侵占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的违法建筑做出认定,督促各责任单位做好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后的园林绿化工作。督促、协助各责任单位做好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后的道路建设和市政设施建设工作。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制止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做出处理决定,及时将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县公安部门要制定工作预案,依法有效维护整治工作的现场秩序,妥善处置整治工作中各类。要及时对违法违章建筑消防安全做出审查认定,提出拆除或整改意见。

县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确权、租赁和交易市场管理,严格审查各类房屋的确权登记条件,不得为违法违章建筑办理权属登记证明。

县安监部门负责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安全检查,查看现场有无安全隐患,并由主管部门落实整改措施。

文化、卫生、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利用违法违章建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有关证照;工商、税务部门还应加强对违法违章建设中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加大惩处力度。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部门或单位不得向违法违章建筑工地和利用违法违章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供电、供水、供热和供气,已经提供供电、供水、供热、供气业务的,要立即清理纠正;对私自接电、接水、接气的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

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实施违法违章建设单位的违法违章建设资金和收益进行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各类违规操作行为,依法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政府法制、司法、部门负责做好整治工作中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司法保障和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等部门负责做好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困群众的就业、生活、住房等保障工作。

司法公证部门要做好违法违章建筑活动的司法公证工作,对拆迁过程中相关文书的送达、物品清点、现场证据保全、拆迁协议等事项做好公证,为行动提供及时的公证服务。

3、县规划、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工商、税务、审计、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对重大违法违章建设案件,特别是涉及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重点查处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和部门单位参与违法违章建设的案件。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及时通报信息,主动移送属于其它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

4、对需要的违法违章建筑,由县综合执法部门下达决定,并协助责任单位违法建设,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要全力配合。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根据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按照方案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及时掌握情况,确保违法违章建筑行动的顺利进行。对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后的绿化美化工作由辖区内的责任单位,按照统一制定的绿化美化方案组织实施。

6、县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相关责任追究办法。对不主动履行工作职责,互相推诿扯皮,干扰、阻碍整治工作的党员干部和公务人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7、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主动与宣传部门加强联系,制定宣传方案,做好整治工作的宣传动员工作,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整治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根治违法违章建设

1、按照权责一致、便民利民的原则,要减少审批环节,优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

2、建立城市违法违章建设监管巡查网络。县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国土资源、各乡镇(办事处)等部门单位要建立违法违章建设的监督、巡查机制,同时搞好配合处理。要建立投诉举报的快速处理反馈系统,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违法违章建设。

3、加大对城乡结合部村居违法违章建设查处力度。进一步完善片区改造政策,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片区改造工作。

4、完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步伐,逐步建立和完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

5、创新思路,统筹界定,分类指导,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违法违章建设问题。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县成立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具体名单附后),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县整治违法违章建设工作。各乡镇(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班子,把整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妥善安排,精心操作。要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不因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出现群众无房可住、生活无保障等现象,确保不因各项工作不到位出现恶性事件。对不能及时依法处理辖区或部门责任范围内新发生的违法违章建设的,要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范文第15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审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章程之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实用于集团总部和所属全资公司,各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集团审核后执行。控股公司参照执行。第三条集团设立审计部。有条件的集团所属全资公司根据企业的管理要求,在征得集团同意后可设立审计部或审计人员。审计部门负责对集团所属全资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和监督,对控股公司的审计监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进行。集团审计部可向所属公司派驻审计人员,参与所属公司的审计工作。第二章审计职责第四条集团审计部在公司董事局主席、总裁领导下独立工作,向公司董事局主席、总裁报告工作。下属公司审计部在所在公司领导下,接受集团审计部的指导或委托,定期向集团审计部报送审计计划和工作总结。第五条审计部门对下列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参与投资、合作、参股、收购、兼并、承包或租赁经营项目的风险及效益的评审。

二、财务审计:1、财务规章制度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2、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效益、效率性、经济性、合理合法性;3、参与所属公司的合并、分立、撤销、权益转让等清算事项;4、经济责任及经营业绩的考评;5、各级经营班子中的主要经营者(专职董事长或总经理、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6、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三、工程审计:1、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实施全过程审核,包括方案、设计、概(预)算、招投标、合同的签订、施工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施工进度付款、竣工结(决)算的审核等。2、参与建设项目方案、设计的比选,编制工程概(预)算,对拟建项目建设成本作出合理的经济评价。3、对建设项目的主要设备及材料价格,审计人员进行市场询价,根据询价结果实施工程建设项目预(结)算的编审工作。4、参与工程招投标,对招投标程序和工程承包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5、审核中介咨询机构编制的工程预(结)算、标底。6、审查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前,审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费用或造价总额、结算方式、进度款支付等条款进行审查。7、核实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8、参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监控,工程进度付款应经审计人员(未设审计人员的公司,由公司指定人员)审核签字同意后才报主管领导审批付款,否则财务部门可以拒绝付款。9、审核工程竣工结(决)算,未经审计部门审核或授权审核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结算手续。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与维修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室外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其工程及附属设施、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工程等的规划、勘测、设计与施工安装各项活动。四、公司领导交办的事项。五、其它需要审计或调查的事项。第六条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各公司在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审计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第三章审计权限第七条审计部门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审计业务的有关资料时,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八条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给予配合和协助,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九条审计部门有权制止违反国家法规及集团规章制度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可通知其行为责任人的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集团审计部有权检查和纠正集团所属公司审计部的处理行为和审计结果。第四章审计程序第十条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制度、公司相关决定制定工作计划,根据审计项目的内容,组织审计小组。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一条公司在发生工程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时,应及时通知审计部门(公司未设审计部门的,直接报集团审计部),审计部门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确定安排工程审计:1、所属公司审计部自行组织审计的,审计结果报集团审计部备案;2、上报集团审计部安排审计;3、经集团审计部和建设项目主管领导同意,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果报集团审计部备案。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建设单位应提供规范齐全的相关资料。否则,审计人员有权要求补齐或拒审。审计业务结束后,参与的审计人员应予签名,经授权人审核并签名认可后,报建设项目主管领导审定。主管领导对审计结果有疑问的,可要求审计人员作出解释,或退回重新审计。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对专项的财务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或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或审计结果报送审计部门前,可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第十三条审计部门根据审定的财务审计报告或审计结果,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或出具意见书;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向被审单位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作出审计决定。第十四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收到财务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的情况向审计部门报告。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次日起十日内向集团审计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结果仍有异议的,提请公司董事局主席、总裁处理。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集团行政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妥善保管。第五章奖罚与责任第十六条对故意拖延、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对不遵守本审计制度各项规定造成不良后果及损失的责任人,按其后果及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审计人员应严格执行职业操守规则。审计人员如对审计资料不认真审核,或故意拖延审核,导致公司经营、工程进度构成影响和妨碍的,或审计时不坚持原则,、循私舞弊、造成损失、浪费和严重后果的,经集团人力资源部调查核实后,按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第十八条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职责时,为维护公司利益作出突出贡献的,集团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制度执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冲突的,以本制度为准。第二十条本制度由集团审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