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

财政法律法规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其它:

    (1)关于借款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然,

    《贷款通则》规定:

    “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2)关于债权是否可以做为出资;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财务管理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

专业责任。财会人员属于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就是要按会计法规和工作程序及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经济业务,形成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以利于对外公开和管理决策。如果提供的会计信息虚假,或经济活动业务的会计处理严重违规,或因不履行管理监控职责,造成单位财经混乱、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对造假和过失负有责任的财务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需要因此承担失职责任。即便提供的虚假失真会计信息和有关业务处理,有审计部门审计或有关领导人员审批,对造假和过失负有责任的财务主管人员、其他会计人员想以审计责任或领导责任来推卸会计责任,这也是走不通的。

民事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在与其他市场主体开展经济活动时,也可能会涉及到投资或融资等经济业务,如果出现与《预算法》《合同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财务管理不当行为,单位及相关行为责任人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对行政事业单位来说,提供给管理决策者、被投资企业和其他相关主体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信息,是法律法规明确的责任义务。如果行政事业单位提供不实出资、虚假的业务合同或错误财务信息,给本单位或合作单位、投资企业或债权人等造成损失的,可能会面临民事侵权责任法律诉讼。如果财务工作人员责任重大,可能会被单位解聘开除,承担经济赔偿处罚、刑事诉讼等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财务管理不当行为,如主观恶意不大,情节相对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需承担的责任形式一般为行政责任。如《会计法》对需承担行政责任的财务管理不当行为就有相当详细的规定,这些不当行为主要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丟失等。刑事责任。这是最严重的处罚形式。

财务管理不当行为如主观恶意较大、情节较为严重、对社会的危害也比较大并造成严重损失,就可能受到刑事惩罚,刑事责任主要散见于《刑法》《预算法》《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严重的财务管理不当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罪、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偷逃税款缴纳罪等,而涉及的刑罚有管制、拘役、罚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

应采取法律责任风险防范策略

就行政事业单位而言,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优化财务管理流程,加强内部管理控制,是防范法律责任风险的根本途径。就目前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而言,笔者建议应重点做好如下工作。一要树立依法管财理财和风险防范意识。就财务管理人员而言,坚守岗位是职责,勇于说不是智慧,而证据保护是关键。财务会计是一份良心和肚子难以平衡的职业,面对领导提出的不合法或不合规的要求时,财务管理人员应铭记岗位职责,要善于、勇于说不。如忘记职责、顺从领导指示,可能会因此葬送自己的职业生涯,受到法律制裁。同时,如受胁迫而不得不开展财务管理不当行为,财务管理人员一定要有证据保护意识,尽量保留收集可以佐证被迫而为的证据,可以保留人证、物证,也可以录音录像,否则没有证据,一旦被查处,自己因为属于直接责任人就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要积极营造良好的依法依规理财的财务环境。财务管理工作是专业工作,正因为有一定的专业性,其有优势也有劣势。优势在于相对独立性和专业知识要求,劣势在于专业性使其与外界沟通缺乏一定的共同语言,而其工作开展又必须与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保持经常的沟通交流,使其认识到财务管理工作对单位资产、人才的保护和事业发展可持续有重要作用。这就需要财务人员扬长避短,开展创新,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宣传财务管理的理念方法,加强对单位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财务管理知识和法规的教育培训,争取和调动更多财务管理工作的积极因素,营造全员守法理财的氛围。当然,财务人员的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应放在重中之重,因为只有财务人员真正认识到依法依规理财的重要性,并提高自觉性,才能主动作为带动与影响其他人员的积极参与和支持。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一、财政与非财政营建公用设施的界限

一般认为,人们利用公用实施过程中的“有偿性”,主要不体现在公用设施的名义所有人(国家)与不特定公众用益人间的,随机的民事交易关系(即路桥使用与使用费的收取)中,甚至有人认为公用设施法律关系必须排除私法规则的适用,而体现在社会公众的纳税义务、对政府的公共事业委托及由此形成的公共福利体制中。 但是,实际上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人们对生存条件的提高要求,都或多或少超出了人们正常纳税形成的国家财政的支付能力,而超量公用设施建设与维持所形成的“赤字”只能由财政以外的渠道加以弥补。 我国在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方式有:国有独资公司直接贷款或利用国家贷款完成投资(贷款方式又分为发行国债,向本国商业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及政府贷款等);私人公司为主体融、投资(主要指国家授权私人项目公司自行筹资建设公用设施,建成后在约定期限内享有以收费权为主要内容的公用设施经营权或所有权,承担向公众开放公用设施、维持公用设施物适用性为主要内容的义务,即通常所说的BOT方式)。无论投资主体是谁,都是将私人资本(即便是国债资金也是对闲散民间游资的集中)引向公用设施投资领域,而私人资本进入的动机只能是取得利润,这就必然形成对公众使用人不同于税收的经营性收费。公用性由无偿(相对而言)走向了有偿,传统税收福利机制让位于民事交易关系。

财政与非财政营建公用设施间存在明显界限,它归根到底体现了一个公民因纳税而无偿用益公用设施的宪法性权利,与因交费而有偿使用公用设施的民事权利性质的区别,因此历来为各国法律所重视。

二、非财政支持公用设施对公众使用构成的“经济壁垒”

1.被“放大”的财政困难说与被纵容的市场模式

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路桥等公用设施借市场化的融资、经营方式极大提高了建设速度,但其中隐含的某些“放大”的财政困难说,纵容过度市场化取向的弊端则是值得注意的:

(1)市场化公用设施建设全面压倒财政投资公用设施建设。一些地区基础设施投资规模逐年递增,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动辄上百亿的投资规模中政府财政所占比例不足10%,且逐年下降。

(2)肆意扩大公用设施的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幅度。一些城市将财政投资公用设施、无须投资建设的自然公用设施(如自然景区)搭收费公用设施之便车“顺势”也收起费来,例如重庆市纳入收费基数的“重庆嘉陵江大桥”是上世纪60年代靠政府财政投资,前苏联援助技术兴建,但在80年代后也开始收费了。

2.问题在基础设施收费年票制改革中的“潜移默化”

针对上述弊害,国务院于2002年4月15日率先对问题较为突出的交通领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办[20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重申了在《公路法》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财政投资兴建的公路与桥梁、隧道与市场化方式兴建的同类设施在收费问题上的界限,并明确规定: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货款或集资建设的路、桥、隧上设立的收费点;或将上述交通设施与收费路桥捆绑,增设收费点;或虽属收费路、桥、隧但已还清贷款与集资款、经营期满仍然继续收费者,均应取消。通知同时禁止将还贷公路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对保留的收费站,应一律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申办审批手续。但是,这样的规定很可能被基础设施收费年票制改革有效的绕过了。例如近年来,广州、济南、重庆等一些城市先后出台了城市交通设施收费中的“一车一年一票制”(简称年票制),取消了各段交通设施分属不同“业主”而分段设置的众多收费站,这着实提高了效率、方便了出行,但所掩盖的“代价”却不容忽视:

(1)财政与非财政公用设施界限被进一步混淆。今天的路桥收费年票制是在对既往收费点照单全收,缺乏对收费本身“合不合理,合不合法”的最重要的判断基础上的变化,它充其量是计量计价体制、管理公司间利益分配方法等技术手段的变革,不是什么体制改革,更谈不上观念变革。例如重庆市的有关听证会上,主城七桥中靠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桥梁的管理公司--重庆公用路桥有限公司完全回避人们争论已久的路桥收费的合法性问题,仅仅关心自己即得收费额度在将来能折算成多大的收益权份额。由于不再借助收费点的收费方式,年票制就回避了《通知》中关于在2002年12月前对所保留收费点的重新审查的规定,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年票制在重庆多年来限于空谈,而《通知》颁布(2002年4月20日)不久(从日程的2002年5月到正式实施的7月1日,不足2个月)即快速上马的原因,其间借年票制变相回避整顿,保留财政性公用设施的不合理收费的嫌疑不容忽视。

(2)强制交纳,缺乏区分。以重庆市为例,购买年票是车辆通过年审、取得上路资格的前提。而不同的车辆上路频率、经常运行的路线也是不同的。年票制难以充分现车辆使用程度的社会自主性与差异性,这种为了保障收费者利益而忽略使用人差异,取高补低的收费方法又是否违反了交易中无歧视、无强制的原则呢。也许这些都是为了体现某种社会效率而对绝对公平的必要牺牲,但牺牲必须是合理的。正如保险制度中,通过“精算”制度精细划分风险等级,确定不同费率,尽可能限制了对个体差异的忽视。而各地年票制显然还未引入费率精算制度。

三、非财政支持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体制的法律规制

1.必须坚持对两种公用设施的区分原则

(1)明确规定《公路法》及《条例》中对收费设施的界定适用于年票制改革本身,各种非依贷款,融资建设的路桥设施,即始有收费惯例,在年票制中也应当由收费基数中去除。对此,《通知》的检查范围太小,应将对“收费点”的二次审批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检查扩充为对实际收费行为再次审批的实质检查。

(2)对各上市路桥公司进行资产分解与重整。只有以公司贷款,增资扩股(资本公积)修建的公用设施才是真正可以“经营”的公司资产。财政性公用设施实际是政府代表全民向公司托管的财产,经费应由政府财政分担,这部分财产既不能成为收费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权的对象,承担为公司股东分红的营利任务。对两种公用设施的管理、经营收支必须由公司分帐进行,甚至应象保险业那样分业经营。

2.规范收费用途与流程

国有路桥公司而言,收费的目的应仅限于偿还贷款或其它融、保养路桥的必须开支,不得作为福利开支,至于此类公司已上市,特别是有私人股东时,如何形成股东红利的问题,笔者认为,各股东仅仅针对投资入股,以投资修建公用设施拥有一定期限的营利权、分红权,而对入股以前已经依贷款建成的设施无营利权。至于是否允许以路桥收费支持新路桥建设,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交通部1996年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公路经营权转让收入可用于公路投资项目,这意味着经营权中包含了为再投资的收费权份额,但应当注意,这种收费实际是公路使用人作为自公路的直接受益者而承担的,相对一般公众的对公路建设尽更多义务的,由路桥公司的特种税收,与路桥收费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应与一般收费分帐设立。用这些收费修建的公用设施仍是财政公用设施,不是收费公用设施。

3.税收财政与福利制恢复与政府职责的严守

(1)政府职能应首先体现在直接服务于公众的福利事业,政府本身之工作条件次之,而政府营利事业就更应次之。财政能力应优先支持路桥等公用设施建设,绝不能借市场机制的补充机能介入而有意懈怠自身职责,本末倒置,甚至带头逐利。

(2)市场化机制引入及收费水平以公用设施建造当时财政水平与公用设施建设实际需要间的差距确定的,但在公用设施经营期间,一国经济水平与税收财政能力往往也是与时俱进的(也不排除暂时性滑坡),公众享有关于公用设施用益方面的福利也应相应同比增加,因市场化因素介入而在某些公用设施领域退出的福利机制也应重新介入,逐步替代公用设施用益关系中使用人与经营间以使用―用费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经营期限内,公用设施对社会公众的收费水平应当逐年降低,而由此形成的与经营者还贷及预期利润的差额应由国家财政以逐年递增的方式补贴。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302-303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财政法治 财政透明 结合

一、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的基础

公共财政语境下,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能够形成体系内互动、实现彼此相互契合的基础在于二者均具备的公开性和民主性。

(一)公开性

就法治而言,公布是法治的重要原则。而作为法治规范基础的法律,也会因被公布而具有了公开性。法律因公开而不再成为少数人享受的奢饰品,成为实现正义的公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因公开而得以实现。就财政透明而言,公开是对财政信息状态的事实描述,是指财政信息处于向公众开放的状态,公开是财政透明的应有之义,是透明的必要条件。公开作为财政透明的技术因素,具有客观性,能够用具体量化的标准予以度量。

依靠公开性这一纽带,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能够产生天然的契合性。这种契合贯穿于公共财政过程的始终,表现为透明的财政必然是法治的财政,财政法治是财政透明实现的最佳路径选择。公共财政的核心是预算,在预算过程中,法律的公开性与财政的透明性实现了完美的结合,催生出现代预算制度中的预算公开与预算法治原则,预算公开原则与预算法治原则的有机结合,成为现代预算制度的基石。

(二)民主性

现代法治社会,立法权主要由具有民主性质的代议机构享有。就中国而言,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则因立法主体、立法过程、立法内容的民主性而具有明显的民主色彩。在公共财政语境下,财政透明具有明显的民主色彩,这主要体现在财政透明的宗旨上。财政透明的宗旨是保障人民群众有效的财政参与,财政透明直接指向的是民众的知情权,而知情权是重要的民主权利。财政透明的民主性强调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是对财政透明宗旨、目标的价值描述。

财政法治和财政透明均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均呈现出鲜明的民主色彩,这保证二者具有相同的宗旨目标和价值取向,有助于消除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有机结合过程中的彼此排斥,能够更好的实现二者之间的彼此契合。

二、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的意义

(一)法律的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有助于财政透明目标的实现

财政透明的重要功能和目标之一是限制权力,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打造财政透明机制以加强对财政权力的监督,避免权力异化。任何对权力的束缚均会遭到权力主体的抵制和阻力,这是由权力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特别是对掌权者具有强烈利益诉求的财政权力,对它的约束和限制难度更大。因此必须借助一种至少与之具有同等力量的外在规则介入,方能有效制衡财政大权。在众多的社会规则中,只有拥有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方能胜任为财政权力设定运行规则的重任。法律是出自国家的行为规范,代表的是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赋予法律以权威性和强制性。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能够强化财政透明制度的严肃性。公共财政过程中,法律的根本作用在于,把财政权力交到社会大众手中,把财政过程固化为法律程序,把财政结果上升为法律形式,从而赋予公共财政至上的权威性,任何人都不可逾越。

(二)法律的规范性、程序性能够增强财政透明机制运作的可操作性

法律本身作为一种行为规范,通过权利和义务双重机制能够对人的行为进行指引、评价、教育和强制,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同时,法律还具有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得以进行的。将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可借助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增强财政透明机制运行的可操作性。法律的规范性能够将财政透明的目标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人民群众行使财政信息的知情权和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将财政透明的机制原理和宗旨目标具体化、规范化。法律的程序性能够将财政透明机制分解为程序上的时间和空间要素,将财政透明过程转化为可操作的的步骤和方式,从而有效实现财政透明的宗旨和目标。

(三)法律的可诉性能够为财政透明机制提供可靠的救济渠道

法律具有可诉性,即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它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法律的可诉性使得法律可以借助司法力量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权力的异化进行有效防范。特别对于具有强烈民主意蕴的财政透明而言,利用法律所特有的诉讼机制能够对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进行有效救济,从而保障财政透明机制宗旨目标的实现。法律的这种通过诉讼保障自身予以实现的机制,对于财政透明过程中制约政府权力,确保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虽然我们有人大、信访、党纪政纪等多种对政府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的途径,但真正说来,只有诉讼等法律程序才能将政府机构和人员置于与民众平等的地位,对其行为和权力构成强制性约束,确立其人民公仆的观念。因此,有必要将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借助于法律的救济机制实现财政透明的宗旨目标。

三、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的完善建议

以法治打造“阳光财政”是世界各国在推进财政透明过程中共同的路径选择。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了《信息自由法》和《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统称阳光法,以法律为骨干建构了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制度。类似的立法还有新西兰的《财政责任法案》、英国的《财政稳定守则》、澳大利亚的《预算诚信章程》,这些法律明确了财政政策和报告透明度的法律标准。我国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推进政务公开、透明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文件,是我国目前打造“阳光财政”的具体法律依据。但当前我国财政透明法制建设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预算公开原则的立法嵌入

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的有机结合,在预算过程中具体表现为预算的法律性与法律公开性的结合,结合的结果是预算公开原则的确立。

预算牵涉到社会活动的诸多方面,它本身具有多重属性,在不同的领域表现出它的性质的不同侧面,也由此成为不同学科关注的重点。具体包括财政性质、政治性质、行政性质和法律性质等。其中,法律性质是预算最根本的性质,预算的财政性质、政治性质、行政性质都统一于其上。法国历史上一直流传着这样的见解:在预算和一般法律之间,是不承认性质上有区别的。预算的法律性是指代议机关审批预算草案的行为属于立法行为,经过代议机关批准的预算案属于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拥有预算编制、执行权力的政府在公共预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编制预算,执行业已具备法律效力的预算案,如需变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代议机关批准。任何违背预算法案的规定从事的财政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预算的法律性是财政法治的重要内容,将预算法律性与法律的公开性有机结合,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预算公开的结论,预算公开是实现财政透明的核心内容。

预算公开是指预算的依据以及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决算整个过程都必须依法通过相应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具体来说,预算公开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预算的依据亦即预算所依据的背景材料、说明、解释等必须依法公开;二是预算编制、审批、执行、更正、决算的过程必须公开;三是预算的内容即批准的预算内容必须公开。我国现行的《预算法》是1994年人大通过的,1995年开始实施,当时的立法没有确立预算公开原则。当前全国人大正在主持修订《预算法》工作,应该充分利用这次预算法修订的历史契机,将预算公开原则嵌入其中,这必将成为我国财政透明制度建设的一次重大飞跃。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位阶提升

当前我国财政透明的法律制度以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核心,辅之以一系列的行政规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通过,是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有机结合的又一个典型事例,是我国财政透明法制建设的一次质的飞越,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需要通过不断修正予以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存在的问题集中体现在法律位阶较低,属于行政法规。因为法律位阶较低,必然导致其权威性不够,无法有效借助法律的权威约束行政权力,财政透明目标的实现缺少有效的规范保障;因为属于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主体是国务院,而财政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也是以国务院为首的政府,立法主体与义务主体两种角色重叠,相当于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自己为自己设定的规则,其效果必然大打折扣。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立法主体缺乏民主性,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信息权利的情况下,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能力创设新的权利,只能单方面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而无法就知情权等信息权利作出具体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财政透明的促进作用。例如,按照各国或地区的惯例,有关信息公开的立法在名称上使用最多的是《信息自由法》,其代表性的是美国信息公开的法律。但我国在制定信息公开法律过程中,考虑到自由所着重反映的是信息申请者的权利,而公开强调的是政府机关的主动义务,受限于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在无法创设有关信息权利的情况下,便没有在立法建议中采用“信息自由”的称谓,行政法规的属性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束缚可见一斑。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

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设“法治昆山”为目标,以实现由提高财政干部法律意识向提高财政干部法律素质的转变、财政工作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为目标,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建立法制经济的要求,在财政行政管理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正确行使法定职权,实现财政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保证各项财政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执法责任

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财政局职能配置,依据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开展各项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保证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正确有效实施,完成各项财政工作任务。

三、领导机构

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昆山市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由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综合、协调和督促等日常工作。

四、实施范围

昆山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范围是局机关各执法机构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和我局依法委托并行使财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具体包括:预算科、国库科、综合科、经济建设科、企业科、行财科、社保科、农财科、农税局、国资科、会计科、监督检查科和财政稽查大队、票据管理所、国库支付中心、投资评审中心、契税所、会计管理中心、中华会计函校昆山分校、政府采购中心。

五、工作任务

通过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财政机关的职责用责任制的形式进行分解落实,使每一位执法人员明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促使行政执法活动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具体任务是:

1、进一步清理本局机关各执法机构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明确财政执法机构,分解落实内部行政执法责任,确定各执法岗位的执法范围、目标、权限、程序、标准和责任;

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部制约制度、投诉制度、过错追究制度、考核奖惩制度等,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提供坚实的基础。

六、实施步骤

1、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财政系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以法理财方略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昆山市财政局依法行政工作规划》提出的“由提高财政干部法律意识向提高财政干部法律素质的转变,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的具体体现,全体财政干部要深刻理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刻含义,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2、分工协作,分解落实。要根据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总目标,将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目标分解落实到各执法机构,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程序,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各有关执法机构要协助配合。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关键词 法治 财政

一、建设法治财政的内容与目标

法治一般包含这样两层意思:第一,完备的法制,即法律制度健全,法律规范完备,完备的法制是法治的基础。第二,法律具有权威性,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法治的关键。

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通过政府的收支活动,集中一部分社会资源,用于履行政府职能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经济活动。

法治财政,就是依照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国家财政活动,实现财政管理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

法治财政的主要内容:第一,财政职权法定。第二,政府依法理财。第三,财政违法责任。第四,财政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接受社会公众、议会和司法的监督。

二、当前我国法治财政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财政法律滞后的现象仍然突出,财政法律体系仍然不健全。一些基本的财政法律法规有待建立。例如,《财政基本法》《税收基本法》《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关系法》《财政转移支付法》等。

(2)财政立法的层次不高。目前我国的各种税法有18部,其中只有3部是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颁布的税收法律,其余15部都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条例或暂行条例。这些行政法规就应当进行补充、修改、完善,逐步上升为国家法律,这项任务还很繁重。

(3)是财政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配套协调性差。法律与法律之间不配套、不协调、不统一,互相冲突。突出表现了各种法律法规中与财税冲突的条款较多,导致了财政职能被肢解,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

(4)立法质量水平仍然不高。从财政法律内容上看,由于财政立法的行政化,出现了用词含糊、表述不清、区别对待,以及在同一问题上前后规定不一致,影响了财政法律法规的执行。

(5)财政执法和财经纪律松弛,违法乱纪现象普遍,导致财政资金绩效不高。当前,财政执法和执行财经纪律存在许多问题,例如,预算编制不够健全,执行不够有力。专项资金管理不够规范,绩效不够高。财政资金管理分散,部分内部制约机制不完善,违法乱纪现象普遍。

三、建设法治财政的若干思考

(一)运用财政法治思维和财政法治方式引领和推动财政改革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新方法,也是建设法治财政的新方法。要切实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加快修订《预算法》,建立完整、规范、透明、高效的现代政府预算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绩效。要通过立法改进年度预算控制方式。从制度上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修改相关部门法律规定,清理规范重点支出挂钩机制。清理规范重点支出,一般不采取挂钩机制。加快制订和完善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稳定增长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修订《预算法》,加快制订《财政管理绩效法》《财政监督法》提高财政资金绩效。

(2)加快税收立法步伐,推进依法治税,调节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制订消费税法。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加快资源税立法。推动环境保护费立法。推进增值税立法。修改《个人所得税税法》,清理规范财税优惠政策。规范税收秩序。制订《遗产与赠予税法》。

(3)完善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法律制度,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提高各级政府现代治理能力。

(二)健全财政法律体系是加强法治财政建设的关键

财政法律体系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是由多门类、多层次、内容和谐一致、相辅相成的法律构成的有机整体或统一体。建立我国公共财政法律体系要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骨干,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渊源为补充,形成相互协调一致、完整统一的财政法律体系。

完善宪法中有关财政税收的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说到底是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行政和财税事务。行政和财政法治,说到底就是宪治。完善我国现行宪法中财税制度的内容,应对征收税收、收费、预算编制和审议、预备费开支、中央与地方分配关系、财政支出、国有资产、社会保障、预算审计等做出规定。

财政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有权制定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包括财政基本法、预算法、国库法、财政转移支付法、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关系法、税收基本法、单项税收法、政府采购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企业财务法、国债法、国有资产法、社会保障资金法、财政监督法等。

财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或者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制定行政法规。主要是为执行财政法律规定需要制定的财政行政法规的事项,以及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使财税管理职权的事项。具体内容是实施财政税收法律的条例、决定、命令和实施办法。

(三)健全和完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制度

(1)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建立统一完整的政府预算体系,规范预算编制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机制,加快推进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立法工作。规范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合理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支出责任,推进财政转移支付管理立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2)完善国库及国债管理制度。制订《国库集中收付法》《国债法》。

(3)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推动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

(4)推进税制改革,加快研究制定增值税法,消费税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修订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加快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制订《房地产税法》《遗产与赠予税法》,《增值税法》《资源税法》《环境税法》《印花税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等税收法律法规。

(5)健全非税收入管理制度,逐步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强化财政票据监督管理,从源头上规范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四)推进法治财政要坚持的若干原则

(1)坚持职权法定原则。财政法定一般表现在:财政权力(利)法定、财政义务法定、财政程序法定和财政责任法定。

(2)坚持民主原则。要强化人民的代表、权力机构在立法、执法中的监督作用,同时也应赋予老百姓在财政预算方方面面的参与权。不但要关注实体法立法,同时关注程序法立法。

(3)坚持公平正义原则。既包括形式上的公平,又包括实质公平。既包括财政收入方面义务人的平等正义,也包括财政支出方面权利人的平等受益,还包括财政程序方面的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等。

(4)坚持服务民生原则。十提出了实现两个百年的奋斗目标,财政法治建设要把服务民生作为理财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财政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路线贯彻到财政改革与发展中去,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更公平、更有效地惠及人民群众。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关键词: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问题;对策

目前,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在实际生活中仍不尽如人意,“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的目标还远未实现。造成这种状况的缘由固然很多,但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的缺陷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教育财政投入救济作为事后的补救与事前保障相对应,共同构成权利保障的完整体系。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除了立法、执法和监督的事前保障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救济保障。本文就此作粗浅的探讨。

一、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意义

1. 保障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利

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学校、师生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民主政治最基本的涵义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受到侵害之后能够得到恢复和补救。实现这一点的要求,关键在于要为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在教育财政投入领域中也是这样。我国的学校及其师生作为社会生活中的法人和公民,具有自己的多项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教育财政投入经费到位的权利,尤其是《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又赋予了他们一些独特的与教育财政投入相关连的权利,这些权利都需要得到保障。如果没有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那么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途径使其得到恢复和补救,有关教育财政投入法规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强化教育财政投入救济保障,能更好地保障教育财政投入相对人如学校及其师生的合法权益。

2. 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权威

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尊严。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权威性是教育法治化、规范化的起码要求。教育法律权威的维护不是靠强制力威胁,而是民众的认同。取得民众认同的渠道在于公正的执法和司法。立法者仅靠诠释法律的公正性还不足以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性,政府财政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在财政投入和管理过程中的公正性是维护教育法律权威性的根本。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对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违法行政或管理的矫正、对受侵害的相对方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则是维护教育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措施。

3. 促进政府依法治财

以法律手段管理教育财政投入是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经验。长期以来,我国只注意到通过制定法律、实施法律,使学校、教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对于政府权力的滥用有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却认识不足,因此在法律上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和约束较少。尤其是对教育财政投入不到位、不合法缺乏制约。而法律救济制度,尤其是其中的行政救济制度,其着眼点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规范、监督行政权力,如我国的两大行政救济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立法的目的之一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具有制约政府教育财政投入行为,预防和控制国家教育机关及其授权组织的侵权行为的功能,能够促进国家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如果教育财政投入相对方能够明确自己的合法权利,寻求司法或行政救济,这自然就能够促进政府财政部门以及有权部门加强自我管理。在根本上说,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可以促进政府财政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和管理,确保其教育财政投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这对于督促政府依法治财是很有意义的。

二、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问题

1.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受案范围太窄

我国对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理论研究还跟不上形势的发展,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体制上,对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从理论上看,教育财政投入的性质和司法保护手段尚无定论;从实践上看,现行司法体制虽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学校和相对方告政府提供了某种可能,但是行政受案范围不包括因受教育财政投入不足受到侵害而起诉政府的案件。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比如教育财政投入问题)进行审查。法院以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为由避开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裁判,表明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行为采取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有困难,立法范围对教育财政投入行为作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是起诉被驳回的原因。这就导致了我们的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理论不能很好地为实践的发展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因此,我国亟需加强对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的理论研究,以推动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2.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规定不健全,各个法律、法规之间多有冲突

国外宪法对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都有规定,正如大须贺明分析《日本宪法》第26条时所言:“一方面,该条款对作为受教育权者的国民,保障了他们具有请求国家采取措施以完善各种教育外部条件的具体权利,即为教育提供必要的财政支出、设立和管理有关设施、制定有关制度等等;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教育内容能够得以实现,它又对国家课赋了这样的具体义务,即规定国家必须履行上述积极性作为。” 但我国宪法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规定相当粗略、含糊,义务教育是否免费都无规定,至于学习机会和条件权方面的规定就更抽象了。总的来说,我国教育财政投入的“方针条款”色彩极其浓厚,加上违宪司法审查制的阙如,实际上教育财政投入只是国家政策的裁量目标,不具有可诉性。教育财政投入中的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其对我国教育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影响甚大。因此,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虽然较多,但其重心并未放在行政相对方权利的救济上,涉及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内容的极少。这反映出传统的治国思想对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仍有极大的影响。与此同时,处于少数地位的一部分法律救济规范规定得也比较原则、抽象,有些甚至模糊不清。就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来说,我国行政监察法虽然规定对行政教育财政投入进行监督,但对监督的方式、途径、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不甚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现实中对政府教育财政投入的检察监督往往流于形式。

3. 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教育司法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尚在探索之中,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而,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也就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第一,教育司法专门职能机构亟待建立和健全。教育法庭组织上的专职化和相对独立化是建立和健全教育司法专门职能机构的当务之急。虽然我国在个别地区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了专门的教育司法职能机构———教育法庭,但目前只是处于试点和探索阶段,而且其组成人员往往是兼职的,审判职能也常常由其他职能法庭,缺乏相对独立性和职能的完整性。同时在认识上也不到位,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着有无必要设立教育法庭的争议。这不仅影响教育财政投入司法救济的进程和质量,而且也阻碍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途径。第二,教育财政投入行政裁决缺乏制度化、法律化。教育财政投入行政裁决不仅是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也是行政司法活动的重要表现形式。在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只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纠纷,但是由哪一个行政机构来裁决,按何种程序裁决,具备什么样条件的行政机关予以裁决等,缺乏具体规定。如《教育法》,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个部门以及这个部门的哪一个机构处理,同时,受理机构的权限、职责以及受理程序等也未具体规定。

4.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不规范,职权划分不明确

我国的法律救济包括了内部救济、司法救济、权力机关救济和国家赔偿等多个部分。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之间如何衔接、救济的程序等并不是很规范,这也就造成了职权不明,甚至出现各个行政救济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使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不规范,职权划分不明确。如《教育法》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规定教育财政投入有关内容,但是对教育财政投入不到位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规定,如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出申诉,具体向哪个部门、哪个机构申诉,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困难,欲诉无门。目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分为四种情况,即先复议再诉讼、只复议不能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只能诉讼不能复议。而关于这四种情况的规定分散于大量的法律、法规之中。对普通的行政相对方来讲,要对这些规定了解清楚无异于天方夜谭,就是一般的法律工作者也不一定能完全了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育财政投入行政相对方很难行使他们合法拥有的权利。

5.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西方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而在我国,救济机关的独立性却难以得到保障。如在行政复议中,我国政府机构中没有设立相对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其分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由于行政复议机构设立的随意性很大,它很容易受到上级领导的影响,受理行政争议的公正性也就难以保障。在行政诉讼方面,法院当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在我国的现有体制下,法院在经济上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非常大,这就导致了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束手束脚,受行政机关的影响较大,难以真正做到中立,公正当然也就难以保证。另外一个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长期缺乏民主与法治传统的国家,封建社会所形成的“官贵民贱”、“民不能告官”、“忌诉”、“息事宁人”等思想仍存在于部分人的头脑中,一些地方的政府官员官僚作风严重,崇尚人治,轻视以至否定法治,从而使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和实施。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主要领导的一个表态、一张条子,就足以使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扭曲变形。

三、健全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对策

1. 扩大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范围

为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监督政府教育财政投入行为,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的范围应扩大。因此,立法机关应进一步明确规定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法定期限、诉讼管辖权及申诉程序,立法机构应健全诉讼制度,使诉讼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诉讼对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范围的扩大应从救济的受案范围、行政救济的被诉主体范围和受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三个方面进行完善。在受案范围方面,由于我国救济的范围比较狭小,随着救济制度的完善,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行为应尽量使其都能得到救济。在受审查行政行为方面,应将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教育财政投入行为纳入到行政救济的范围。正如我国有关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暂时阙如;大量的特别权力关系领域还没有受到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政治权利的司法救济讳莫如深……以刑事侦查为名规避行政诉讼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教育财政投入行为的审查是保障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必要前提。

2. 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

要通过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等措施,保证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规范尊严,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的权威,确保教育财政投入救济途径的司法制度。当前各国教育司法制度大体有以下值得借鉴:首先,建立教育系统内部司法制度。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设有专门机构行使教育行政裁判权和司法仲裁权,负责对涉及教育行政人员的诉讼案件和教育财政投入违法案件的行政惩处和裁决。其次,建立教育系统外部行政司法制度。国家可设立单独的行政仲裁制度和机构,专门受理涉及教育财政投入违法行为的诉讼案件。这类行政司法机构有权对包括违背教育法律在内的一切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裁决,有权受理涉及包括教育行政人员在内的公务人员的财政投入诉讼案件。再次,对国家机构的财政投入活动的专门稽查制度。可借鉴国外独立设立国家审计机构,负责对包括教育机构在内的公共机构的财政活动进行监督、审计、裁定。通过以上方式,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司法制度,确保教育财政投入的到位。

3. 明晰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

法律救济程序是法律救济机关对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时间延续性的总和。在我国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历来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实体问题处理得当,遵不遵守程序无关紧要。于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为了解决教育财政投入实体问题而不择手段,轻视乃至漠视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违法案例。实际上,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重要。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证,其本身同样具有重要的价值,它是人性尊严、政府责任和民主行政的应有之意。因此,要在教育财政投入中防止暗箱操作、秘密运行的做法,加强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程序的透明度,以使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相对方切实了解救济的具体程序,只有在彻底了解法律的基础上,人们才能服从法律,也只有如此,才能使教育财政投入相对方真正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提高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滥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应当讲,追求公正是其重要的目的之一。我国在最初构建法律救济制度时忽视了法律救济的效率问题。然而,效率与公正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果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效率低下,相对方为此将耗费大量的精力、时间,显然在经济上(主要是原告)付出的代价也是相当大的。这样,即使到最后达到了行政对方所期望的结果,成本与收益的比例也不会维护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同时,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效率的低下也会导致社会公共管理的目标不能实现。因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必须提高,这样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姜明安 基本权利的保障 从宪法到宪政[n] 法制日报,200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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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谭细龙 论教育立法科学化[j] 湖北社会科学,2004,(5) .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一、财政监督法律的内涵

财政监督法的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政监督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单行的或者专门的财政监督法律规范。所谓财政监督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或由其授权的国家财税监管机关制定与颁布,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财政监督行为规则。它是社会行为规范的一种。规定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确定财政监督法律关系、财政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以保证财政法的实施和保障稳定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在财政分配活动中,财政法主体之间或者财政监督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由财政法律规范或者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作用或实现的结果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因此,财政法律规范或者财政监督法律规范在财政分配关系中具有调整作用,主要表现在财政法律规范或者财政监督法律规范规定负有法定义务的财政法主体或者财政监督法主体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必须依法纳税或者必须接受监督检查等,这种法定义务行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与此同时,一方负有的法定义务必须与他方的法定权利相适应,这是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体现。在我国,财政监督法律规范体现着国家和人民在财经领域中的意志和利益,是保证财政法贯彻与执行的有效手段,其背后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因此从广义上讲,财政监督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法律表现形式上是包括财政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内的总和。本书所述财政监督法一般是指广义上的财政监督法。

二、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现代公共财政实践中蕴含的矛盾与财政监督

现代公共财政实践中蕴含的矛盾与财政监督使其应普遍实行“零基预算”,但事实上很多现代公共财政实践中蕴含的矛盾与财政监督在分配经费预算指标时,仍然习惯于使用增量预算或减量预算的方法。这种方法比较简便,对原有利益格局影响较小,不容易引起更大矛盾。但该方法以过去的水平为基础,实际上就是承认过去是合理的,无需改进,因循沿袭下去,这样容易导致安于现状和资源浪费,或者是造成预算不足,容易造成计划与实际业务的脱节。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公共财政体制中蕴含着一个深刻的内在矛盾,即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所导致的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国家的所有财产本为人民所有,政府仅仅是接受人民之委托而行使公共资财的处分权利,从此种意义而言政府仅仅是人民的“人”而已。这样,公共资财的最终所有者与“人”相分离,必然在客观上酿成某种风险,此即政府官员因为理性之盲目或自利之动机而产生滥用权力恣意处分公共资财的可能性。在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关系中,人民之所失即政府之所得,其间所蕴含的经济、政治冲突,唯有在公共财政体制按照制度的逻辑逐步建立完备的财政监督权力体系之后,才能趋于缓和,公共财政权力体制也才可能在整体上趋于理性化与民主化。因此,有效的权力监督乃是现代制度的核心内容。

(二)财政预算的性质与财政监督

财政监督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监督政府各部门执行财政预算的具体情况,故而财政预算的性质认定实际上也关系到财政监督行为之性质确定。关于财政预算的性质,域外法学中素有“形式法律说”、“预算行政说”、“政治性法律说”、“预算法规范说”、“措施性法律说”等,在我国法学界也存在有关财政预算审批权之“立法权说”与“决定权说”的理论争议。

(三)积极组织收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步、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快以及我国加入WTO以后,政府、企业和学术界都意识到完善单位内部财务预算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开始注重其发展。目前,我国的内部财务预算管理水平的研究发展已初具规模,良性发展的局面真正逐渐形成。同时,内部财务预算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货币为手段,是有限的经济资源在市场各主体之间进行再分配的过程。它体现为价值的运动和利益的转移。但是,财政预算与一般法律的共同性大于其差异性,因为财政预算乃由民意机关所审议和通过方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其在执行过程中虽具有一定的弹性,却并非可以由行政机关随意改变,行政机关等执行单位擅自篡改财政预算者,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体现财政预算的权威性。故而,因财政预算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在此可以将之认定为一种“特殊法律”;违反财政预算的行为亦应该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应该由相关部门予以监督,并追究其违法责任,财政监督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认定和追究财政违法责任的公权力行为。

三、完善财政监督法律的对策

(一)加快财政监督立法进程财政监督在国际上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四种类型:(1)立法监督制度。即制定财政、国有资产、财务管理、会计的相关法律,依法管理国家财政,监督机关向国会负责,如法国、英国、美国等。(2)司法监督制度。即按照宪法和其他专门法律审核国家财政预算决算、税收和财务等,而掌握执法的主体是独立的审计法院,具有司法性质,如西班牙。(3)行政监督制度。即由政府部门根据核定的财政收支计划,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其特点是置于政府领导之下,隶属于财政部门,如瑞典、冰岛及我国。(4)日本的财政监督制度。其会计检察院既不属于内阁,也不属于国会,与其他司法机构一样平行隶属于天皇,是专司国家财政预决算编制,会计财务的检查机构。

(二)发挥综合监督效能

1、协调好财政监督与其他监督部门的关系。目前代表政府行使经济监督权力的主要有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这些经济监督部门,都有固定的监督范围,但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又有可能出现“业务交叉”,财政监督如果不处理好与其他经济监督部门的关系,就会造成执法部门内耗,削弱监督力量,造成处罚不规范,损害财经法纪的严肃性。因此,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国家规定的各项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及财经纪律,是支出管理的基本行为规范,在办理各项事业支出时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比如,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支出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单位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均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来执行,不得违反。

2、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水平已经可以提供多种方法和技术。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仍遵循“大而全”、“小而全”的管理模式,往往自成一个封闭的系统,与开放式的相去甚远。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工作往往只考虑单位本身,而没有考虑更多方面的影响:有些政策和政策的实施其实是各自为政,相互脱节,管理工作人员之间缺乏良好的合作关系,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内部财务预算管理组织机构及资源配置重叠,效率低下、工作不积极、工作人员及资产成本居高不下现象比较严重;大多数较多地追求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影响和制约了工作效率。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完善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水平的创新,以提高管理水平,降低人工成本,这对实现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和理论意义。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9篇

一、西方国家财政监督的主要特征及对其可借鉴的经验

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重视财政监督的作用,以规范财政分配秩序,维护公平竞争,防止腐败,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从一些国家财政监督的做法来分析,市场经济国家财政监督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较为完备和富有权威的财政监督法律体系。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财政监督都是由法律来保障的。英国是在《宪法》中对财政收支作出规定最早的国家。德国、瑞士、意大利的《宪法》对财政收支的一切活动都有规定,美国、法国、加拿大等国除《宪法》以外还设有专门的法律对财政监督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在这些国家,法律对于财政监督的规定非常详尽具体。比如,德国宪法第114条赋予了财政监督常设机构的法律保障,而且明确了财政监督的各个要素,由联邦财政部公布账目、由联邦审计院审计和对财政预算的执行及经济管理进行审查、审计中必须采用的监督标准、联邦审计院应提出报告的义务、批准联邦政府的财政决算等,都在宪法的保护之下。因为有强有力的法律做保障,西方国家财政监督的权威性都比较强。

2,相对独立的财政监督机构。西方的财政监督理论认为,财政监督机构的独立性是有效监督的重要前提,甚至是“监督的生命之水”。所谓独立性,主要强调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财政监督机构独立于财政部门及其他资金使用单位之外:二是财政监督机构不接受外部的行政指令,只服从法律;三是财政监督机构的人员拥有独立行使职责的权利。西方国家审计机构的设立普遍遵循了独立性的原则。比如,澳大利亚按照《总审计长法案》设立的总审计署,直接向议会负责,而在其审查政府各部门的财务状况的过程中,政府无权干涉。又如德国,宪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联邦审计院不受联邦立法机构一般立法程序的干预,只有通过修改宪法的途径才能撤消联邦审计院。宪法还明确规定,对账目的审计、对财政预算执行和经济管理的效益性以及是否符合制度的审计是联邦审计院的工作职责,这实际上赋予了联邦审计院履行职责时抵制干扰的权利。此外,在德国宪法和一些地方法律中,还强调了审计院审计委员的“法官独立性”。因此,在西方国家,宪法保护下的独立审计机构是财政监督的一支重要力量。

3,完善的财政监督网络。西方国家通过构建分工明确、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财政监督网络,来确保财政监督的严密性和有效性。这方面法国的做法最为突出。法国的财政监督既有经常性监督又有专项稽查。(1)经常性监督主要是对财政支出过程的监督,它由行政监察、司法监察和议会监察三部分组成。行政监察由财政稽查员来完成,主要负责检查财政支出的各个阶段是否符合制度规定和控制总体开支;司法监察是行政监察的补充和结局,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审计法院对所有公共会计账目进行的年审。二是由预算和财政纪律法院对支出决策者的行为进行审判,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判定支出决策者个人对此承担经济责任;议会监察是经常性监察的最后环节,预算年度以议会通过决算法而告终。议会的工作主要是对过去的管理从政治上给予认可。(2)专项稽查。法国的专项稽查由财政稽查总署和审计法院来执行。财政稽查总署是财政部下属的稽查机构,由财政部长直接领导,它的稽查范围包括所有公共会计和受国家补贴的机构和公共机构。一方面,对外地公共会计进行短期的临时检查;另一方面,对特定专题进行常规调查,目的是对某行业领域采取行政措施的结果做出评价,一般是同其他稽查机构(主要是社会事务、国防事务稽查机构)联合进行。

在法国,财政稽查总署的稽查结论非常有分量。审计法院除进行司法审计外,也开展行政审计。行政审计的范围十分广泛,大大超过司法审计只能查公共会计的限制,包括了国有企业、受国家补贴或仅仅享受国家优惠待遇的机构,以及那些属于审计法院审计范围控股管理的实体等几千个单位。审计法院自主组织行政审计,审计报告因审计法院重视程度不同而采取不同形式。行政审计年报不仅呈送总统,而且可以部分在新闻界披露。

其他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等,也都有一套由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对预算执行过程的监督等构成的严密的财政监督网络,这是西方国家较为严密的财政监督体系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财政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财政监督的法制建设滞后。我国目前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两个(1)法律层次低。一方面,在宪法中没有对财政监督的内容、机构等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比较少,而大部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有相当一部分还是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出台的行政规章,所以从整体上讲,目前我国财政监督的法律权威性还很弱。(2)法律体系不健全,而且操作性差。健全的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规范财政监督客体行为的财税法规以及相关的经济法规;二是规范财政监督主体自身行为的财政法律法规;三是规范财政监督主体处罚违法违纪行为的法规。但就目前我国财政监督法制

建设的实际情况看,这三个方面都严重滞后,难以给财政监督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规范财政监督客体行为的财税法规看,尽管我国陆续出台了《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重要法律法规,为财政监督提供了必要的、基础性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有其自身的调整对象,对财政监督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因而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满足日益繁重的监督任务。从规范财政监督主体自身作为的财政法律法规看,目前仅能适用的少数法规,其权威性、适用性、可操作性都有待提高。从规范财政监督主体处罚违法违纪行为的法规看,目前除了各种法规中有关过于原则性的条文外,主要依据还是1987年制定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而这两个法规中一些条款许多已经过时,财政监督部门在行使职责中很难有效地运用,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2,财政监督网络不健全。长期以来,我国财政部门内设的监督机构很不规范。特别是地方财政部门的内设监督机构职责不统一、名称不统一、归属不统一,严重制约了财政部门监督职能的发挥。当前最突出的问题是,财政监督定位不准,财政监督的工作关系没理顺。财政部门监督与审计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之间分工不够清楚,责任边界模糊,没有形成监督的合力,直接影响了财政监督的整体效果。

3,财政部门的经常性监督与财政管理相互脱节。长期以来,由于对财政监督的认识不到位、不全面,财政部门的监督与财政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被截然地分开,以至于不能把有效的监督机制引入到财政业务管理之中。(2)在管理制度上,财政部门内部资金管理机构集预算的编制、执行职能于一身,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不利于实现财政资金科学、公开、透明地分配。(2)在具体的工作上,财政部门偏重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事务,对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考察、分析、论证和跟踪问效不够,出现了重分配、轻监管的问题。与此同时,财政专职监督检查机构游离于财政具体业务管理之外,在职责权限、监督力量、人员素质上受到局限,因而不能全面地履行其所应承担的财政监督职责。(3)在监督方法上,过多地依赖于专项检查。由于受到传统财政监督的思维影响,许多地方财政监督过程中仍以实施专项检查为主,多层次、全方位的财政监督体系还没有形成。

三、推进我国财政监督制度建设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财政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我国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财政监督制度建设。

1,加强财政监督立法,健全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应把财政监督写进我国的宪法,赋予其不可动摇的法律地位。要制定《财政监督法》,对财政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机构等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同时,立法过程中要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要注意财政监督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一致。

比如,《财政监督法》与《宪法》、《预算法》、《审计法》等有关财政监督的内容、条款表述要一致,不能相互抵触。(1)地方立法要与全国性法律保持一致。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制定财

政监督法规和政府规章,必须遵循全国有关财政监督的法律原则,不能与之相冲突。(2)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的权威,特别是惩罚性的条款,更要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10篇

    【关键词】财政贴息;法律保留;比例原则;行政程序

    近年来,政府运用财政贴息方式支持政策性融资,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基础设施建设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经济政策的项目,充分发挥其经济杠杆的作用来影响其他投资主体的行为,收获了很好的效果。但财政贴息长期被视为“经济政策”而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财政贴息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应当受到怎样的规范?是本文尝试回答的问题。

    一、财政贴息及其规定:基于文本的分析

    (一)财政贴息

    财政贴息是政府提供的一种补贴形式,即政府代企业支付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其实质是向企业成本价格提供补贴。财政贴息主要有两种方式: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受益企业,或者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

    财政贴息广泛存在于各个国家。在德国,利息补贴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补贴,[1]它是补贴机关单方面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贷款利息的行为。[2]利息补贴属于亏损性补贴,后者是指不要求返还的金钱补贴,对国库来说,这种给付是一种“亏损”。[3]在法国,这种国家给予的利息保证被视为政府对公益私营活动的资助形式之一。但这种资助并不改变生产活动或受惠企业的纯粹私人性质,也不会将它们改造为公用事业。[4]在日本,这种贴息属于资助行政的范畴,即是行政主体为了保证私营的安定,满足公共性需要,而对业界团体、私人、私企业提供资金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行政作用。其内容包括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等进行的补助金交付、资金的借贷、出资、债务保证、损失补偿、保险等。[5]

    在我国,财政贴息涉及粮棉生产、民族用品生产、边境贫困国营农场、国家储备烟叶、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林业治沙贷款、节水灌溉贷款、进口、农业综合开发、小额担保贷款、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基本建设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几十个领域。财政贴息前已有之,早在1985年6月10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曾共同《关于扶持粮棉集中产区搞好转化、转产贴息贷款管理办法》。只是到了近年,财政贴息作为促进经济增长力度的有效途径之一,其变政府直接投入方式为间接拉动与协调引导的形式,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基础设施建设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经济政策的项目的作用逐渐得到了认识和重视。仅2008至2011年间,财政部颁布了9项有关财政贴息的规定,了10项有关通知。以乳业为例,财政部于2008年9月了《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2009年3月,又下发了《关于延长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期限的通知》,将原定的贴息期限由3个月延长到6个月,以缓解三聚氰胺事件后奶农“卖奶难”的现象,帮助乳品企业度过行业危机。同年7月,再次下发《关于再次延长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期限的通知》。据报道,仅内蒙古企业,就可享受中央财政贴息5 613万元。其中,伊利集团贷款19.95亿元,可享受财政贴息3097万元;蒙牛公司贷款15.75亿元,可享受财政贴息2 445万元。按照伊利集团2009年一季度1.13亿元的利润计算,这3000多万元的资金,相当于增加了30%以上的利润。[6]由此可见,近年来国家对相关行业的财政贴息可谓不遗余力。

    (二)有关财政贴息的规定

    如此众多的财政贴息,有否法律依据?笔者整理了1985至2011年26年间财政部有关财政贴息的规定和通知(包括与其他部委联合的),[7]计规定29部(详见表1),通知29个。

    仔细考察上述规定,不难发现以下现象:其一,29部规定中,只有《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制定的规章,其余28部均属于财政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二,上述规定的条文数目较少,最少的仅有6条,最多的38条。[8]各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一般包括申请财政贴息的条件、应提供的材料、贴息的标准、受理申请机关的审核与下达流程、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其三,各类财政贴息的程序不同,且一般都规定得较为简略。仅有关于财政贴息的申报、财政部门的审查和贴息资金的下达等几个流程,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上述现象引发我们思考:一是财政贴息是否仅属经济政策范畴,不需要法律规范?二是需要怎样的法律规范?三是相关的自由裁量权应受何种控制?

    二、财政贴息:经济政策?法律保留?

    (一)经济政策[9]还是法律保留?

    财政贴息是一种行政补贴,属资助行政,从更宏观的意义上而言,资助行政属给付行政的范畴。[10]在给付行政领域,立法机关常无法作出详细规定,授权立法、“一般性条款”日渐增多,这使得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空前扩大。是否需要法律保留原则来规范给付行政,以确定其是否应受法律的约束、应受何种程度的约束,却长期存有争议。德国行政法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服务行政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在无法律明白的规定下,亦可为服务行政。但仍认为要遵照国会的一切意见,包括预算决定。[11]有台湾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遂行给付行政时,可不必依循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即使无法律基础,也能为给付行政,并可享有权宜性地抉择其行为对象的权力,而不必顾虑其他宪法的主要原则,如平等原则。因为政府为人民提供福祉,多一件算一件,胜于少为一件,故不必严格以法律拘束之。[12]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依法行政”而不是“依法律行政”的原则,作为一种行政补贴,财政贴息应当遵守法律保留原则。主要原因是:

    其一,从法治国家原则看,财政贴息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法治国家是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内部的关系均受法律调整的国家,标志是所有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约束。财政贴息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关涉国家资金的分配和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一种公权力的行使,对于贴息对象而言具有较强的授益性,理应受法律制约。其公共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政贴息的目的具有公共性。财政贴息是政府提供的一种补贴形式,本质特征是其追求的公共目的。财政贴息的发放不是为了领受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支持个人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例如,根据《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对企业用于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中短期贷款利息给予适当资助,是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管理,发挥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作用,促进企业的技术更新和产品开发,推动产业升级。[13]二是财政贴息使用的是财政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其实质是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例如,《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是指中央财政对借款人承贷的原料奶收购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从预算中安排。”中央的财政贴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而地方的财政贴息资金则来源于各地方的财政预算。如果财政贴息长期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将不利于对公权力进行监督。

    其二,从财政预算计划的角度看,德国司法和部分学理认为行政补贴不需要实体法法律依据,因为预算计划经过了议会的批准,特定行政领域补贴的原则性决定是由议会作出的。但毛雷尔教授认为,预算计划只能一般性地确定补贴的目的,对何人、在何种条件下、以多高的金额才能分配财政资金等问题同样需要规则。如果法律规定缺位,事实上需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则。[14]在我国,每年全国人大会上财政部所作的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预算草案的报告中,关于财政支出的内容相对简略,基本没有关于财政贴息的经费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有关信息。例如,《关于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中指出,2010年中央财政预算执行中,农林水事务支出3 879.66亿元,完成预算的102.7%,增长10.5%。 2011年中央财政预算中,农林水事务支出4588.83亿元,增长18.3%。其中,中央本级支出424.19亿元,对地方转移支付4 164.64亿元。从中无法得知农林水方面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数额。[15]如此空泛地分配预算资金,使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大打折扣。

    其三,财政贴息的规定以经济政策的形式出现具有很大的缺陷。不可否认,财政贴息具有很强的政策引导性。作为一种行政资助,财政贴息是现代国家用来型塑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的一种有效手段。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运用财政贴息方式支持政策性融资,变政府直接投入方式为间接拉动与协调引导的形式,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来影响其他投资主体的行为,可以达到“四两拨千斤”的引导投资的效果。贴息资金来自预算内资金,它通过政策性优惠弥补项目直接经济效益方面的缺陷,体现国家产业政策,是政策性融资的有效工具。[16]但财政贴息的规定往往通过政策性文件的方式出现,一些经济政策只是短期的,或探索性的,具有很强的变动性、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经济政策的这些特征与法的安定性原则的要求存在冲突,财政贴息中国家资金的分配是为了公共利益,确保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政治的目标,必须由具体规定其分配、具有约束力和可预测性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法律如何保留?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问题;对策

目前,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在实际生活中仍不尽如人意,“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的目标还远未实现。造成这种状况的缘由固然很多,但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的缺陷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教育财政投入救济作为事后的补救与事前保障相对应,共同构成权利保障的完整体系。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除了立法、执法和监督的事前保障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救济保障。本文就此作粗浅的探讨。

一、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意义

1. 保障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利

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学校、师生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民主政治最基本的涵义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受到侵害之后能够得到恢复和补救。实现这一点的要求,关键在于要为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在教育财政投入领域中也是这样。我国的学校及其师生作为社会生活中的法人和公民,具有自己的多项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教育财政投入经费到位的权利,尤其是《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又赋予了他们一些独特的与教育财政投入相关连的权利,这些权利都需要得到保障。如果没有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那么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途径使其得到恢复和补救,有关教育财政投入法规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强化教育财政投入救济保障,能更好地保障教育财政投入相对人如学校及其师生的合法权益。

2. 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权威

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尊严。教育财政投入法律的权威性是教育法治化、规范化的起码要求。教育法律权威的维护不是靠强制力威胁,而是民众的认同。取得民众认同的渠道在于公正的执法和司法。立法者仅靠诠释法律的公正性还不足以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性,政府财政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在财政投入和管理过程中的公正性是维护教育法律权威性的根本。通过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对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违法行政或管理的矫正、对受侵害的相对方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则是维护教育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措施。

3. 促进政府依法治财

以法律手段管理教育财政投入是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经验。长期以来,我国只注意到通过制定法律、实施法律,使学校、教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对于政府权力的滥用有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却认识不足,因此在法律上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和约束较少。尤其是对教育财政投入不到位、不合法缺乏制约。而法律救济制度,尤其是其中的行政救济制度,其着眼点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规范、监督行政权力,如我国的两大行政救济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立法的目的之一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具有制约政府教育财政投入行为,预防和控制国家教育机关及其授权组织的侵权行为的功能,能够促进国家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如果教育财政投入相对方能够明确自己的合法权利,寻求司法或行政救济,这自然就能够促进政府财政部门以及有权部门加强自我管理。在根本上说,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可以促进政府财政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和管理,确保其教育财政投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这对于督促政府依法治财是很有意义的。

二、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问题

1.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受案范围太窄

我国对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理论研究还跟不上形势的发展,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体制上,对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从理论上看,教育财政投入的性质和司法保护手段尚无定论;从实践上看,现行司法体制虽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学校和相对方告政府提供了某种可能,但是行政受案范围不包括因受教育财政投入不足受到侵害而政府的案件。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比如教育财政投入问题)进行审查。法院以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为由避开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裁判,表明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行为采取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有困难,立法范围对教育财政投入行为作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是被驳回的原因。这就导致了我们的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理论不能很好地为实践的发展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因此,我国亟需加强对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的理论研究,以推动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2.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规定不健全,各个法律、法规之间多有冲突

国外宪法对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都有规定,正如大须贺明分析《日本宪法》第26条时所言:“一方面,该条款对作为受教育权者的国民,保障了他们具有请求国家采取措施以完善各种教育外部条件的具体权利,即为教育提供必要的财政支出、设立和管理有关设施、制定有关制度等等;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教育内容能够得以实现,它又对国家课赋了这样的具体义务,即规定国家必须履行上述积极性作为。” 但我国宪法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规定相当粗略、含糊,义务教育是否免费都无规定,至于学习机会和条件权方面的规定就更抽象了。总的来说,我国教育财政投入的“方针条款”色彩极其浓厚,加上违宪司法审查制的阙如,实际上教育财政投入只是国家政策的裁量目标,不具有可诉性。教育财政投入中的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其对我国教育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影响甚大。因此,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虽然较多,但其重心并未放在行政相对方权利的救济上,涉及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内容的极少。这反映出传统的治国思想对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仍有极大的影响。与此同时,处于少数地位的一部分法律救济规范规定得也比较原则、抽象,有些甚至模糊不清。就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来说,我国行政监察法虽然规定对行政教育财政投入进行监督,但对监督的方式、途径、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不甚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现实中对政府教育财政投入的检察监督往往流于形式。

3. 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教育司法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尚在探索之中,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而,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也就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第一,教育司法专门职能机构亟待建立和健全。教育法庭组织上的专职化和相对独立化是建立和健全教育司法专门职能机构的当务之急。虽然我国在个别地区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了专门的教育司法职能机构———教育法庭,但目前只是处于试点和探索阶段,而且其组成人员往往是兼职的,审判职能也常常由其他职能法庭,缺乏相对独立性和职能的完整性。同时在认识上也不到位,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着有无必要设立教育法庭的争议。这不仅影响教育财政投入司法救济的进程和质量,而且也阻碍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途径。第二,教育财政投入行政裁决缺乏制度化、法律化。教育财政投入行政裁决不仅是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也是行政司法活动的重要表现形式。在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只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纠纷,但是由哪一个行政机构来裁决,按何种程序裁决,具备什么样条件的行政机关予以裁决等,缺乏具体规定。如《教育法》,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个部门以及这个部门的哪一个机构处理,同时,受理机构的权限、职责以及受理程序等也未具体规定。

4.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不规范,职权划分不明确

我国的法律救济包括了内部救济、司法救济、权力机关救济和国家赔偿等多个部分。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之间如何衔接、救济的程序等并不是很规范,这也就造成了职权不明,甚至出现各个行政救济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使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不规范,职权划分不明确。如《教育法》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规定教育财政投入有关内容,但是对教育财政投入不到位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规定,如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出申诉,具体向哪个部门、哪个机构申诉,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困难,欲诉无门。目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分为四种情况,即先复议再诉讼、只复议不能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只能诉讼不能复议。而关于这四种情况的规定分散于大量的法律、法规之中。对普通的行政相对方来讲,要对这些规定了解清楚无异于天方夜谭,就是一般的法律工作者也不一定能完全了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育财政投入行政相对方很难行使他们合法拥有的权利。

5.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西方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而在我国,救济机关的独立性却难以得到保障。如在行政复议中,我国政府机构中没有设立相对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其分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由于行政复议机构设立的随意性很大,它很容易受到上级领导的影响,受理行政争议的公正性也就难以保障。在行政诉讼方面,法院当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在我国的现有体制下,法院在经济上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非常大,这就导致了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束手束脚,受行政机关的影响较大,难以真正做到中立,公正当然也就难以保证。另外一个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长期缺乏民主与法治传统的国家,封建社会所形成的“官贵民贱”、“民不能告官”、“忌诉”、“息事宁人”等思想仍存在于部分人的头脑中,一些地方的政府官员官僚作风严重,崇尚人治,轻视以至否定法治,从而使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和实施。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主要领导的一个表态、一张条子,就足以使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扭曲变形。

三、健全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对策

1. 扩大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范围

为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监督政府教育财政投入行为,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的范围应扩大。因此,立法机关应进一步明确规定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法定期限、诉讼管辖权及申诉程序,立法机构应健全诉讼制度,使诉讼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诉讼对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范围的扩大应从救济的受案范围、行政救济的被诉主体范围和受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三个方面进行完善。在受案范围方面,由于我国救济的范围比较狭小,随着救济制度的完善,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行为应尽量使其都能得到救济。在受审查行政行为方面,应将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教育财政投入行为纳入到行政救济的范围。正如我国有关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暂时阙如;大量的特别权力关系领域还没有受到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政治权利的司法救济讳莫如深……以刑事侦查为名规避行政诉讼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教育财政投入行为的审查是保障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必要前提。

2. 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

要通过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等措施,保证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规范尊严,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的权威,确保教育财政投入救济途径的司法制度。当前各国教育司法制度大体有以下值得借鉴:首先,建立教育系统内部司法制度。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设有专门机构行使教育行政裁判权和司法仲裁权,负责对涉及教育行政人员的诉讼案件和教育财政投入违法案件的行政惩处和裁决。其次,建立教育系统外部行政司法制度。国家可设立单独的行政仲裁制度和机构,专门受理涉及教育财政投入违法行为的诉讼案件。这类行政司法机构有权对包括违背教育法律在内的一切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裁决,有权受理涉及包括教育行政人员在内的公务人员的财政投入诉讼案件。再次,对国家机构的财政投入活动的专门稽查制度。可借鉴国外独立设立国家审计机构,负责对包括教育机构在内的公共机构的财政活动进行监督、审计、裁定。通过以上方式,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司法制度,确保教育财政投入的到位。

3. 明晰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

法律救济程序是法律救济机关对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时间延续性的总和。在我国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历来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实体问题处理得当,遵不遵守程序无关紧要。于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为了解决教育财政投入实体问题而不择手段,轻视乃至漠视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违法案例。实际上,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重要。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证,其本身同样具有重要的价值,它是人性尊严、政府责任和民主行政的应有之意。因此,要在教育财政投入中防止暗箱操作、秘密运行的做法,加强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程序的透明度,以使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相对方切实了解救济的具体程序,只有在彻底了解法律的基础上,人们才能服从法律,也只有如此,才能使教育财政投入相对方真正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提高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滥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应当讲,追求公正是其重要的目的之一。我国在最初构建法律救济制度时忽视了法律救济的效率问题。然而,效率与公正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果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效率低下,相对方为此将耗费大量的精力、时间,显然在经济上(主要是原告)付出的代价也是相当大的。这样,即使到最后达到了行政对方所期望的结果,成本与收益的比例也不会维护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同时,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效率的低下也会导致社会公共管理的目标不能实现。因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必须提高,这样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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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 生存权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

[3]谭细龙 论教育立法科学化[j] 湖北社会科学,2004,(5) .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12篇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市委和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立足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全面小康,继续走在前列”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财政地税“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以及财政、地税改革与发展的客观实际,继续深入开展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为全面推进依法理财、依法治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适应财政地税改革与发展需要,适应全社会和

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财政地税干部、财务会计人员和广大纳税人对法律知识特别是财政税务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结合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进展、新成果,通过广泛深入开展财政税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全体财政地税干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全市各级财政地税部门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管理、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财政税务法律意识,提高全民财政税务法律素质。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宪法的基本原则、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等。通过学习宣传,使广大财政地税干部自觉树立为人民服务意识,信息公开民主决策意识,权力制衡意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群众监督的意识。

(二)深入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纳税人和财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纳税人和财会人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觉用法律规范行为,形成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要加强守法观念的培养,积极开展法治观念的宣传教育,努力增强公民依法参与管理社会事务的能力。要加强依法维权、依法宣传教育,引导纳税人和财会人员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要开展治安和刑事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要加强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教育,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三)深入学习宣传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加强对《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刑法》等相关重要法律、重要规定的学习宣传,加强对《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工作规划》、《财政地税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实施意见》的学习宣传。通过学习宣传,使广大财政地税干部意识到程序的重要性;意识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须必要、适当,并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使广大财政地税干部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意识。

(四)密切联系当前财政地税实际,深入学习宣传《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国家金库条例》、《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通过学习宣传,切实提高我市广大财政地税干部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能力和水平,切实提高预算编制和调整的科学性和法律化、程式化,维护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实现会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的合法高效,财政监督及时、合法、有效;切实提高我市广大财务会计人员的守法意识和法律素质。围绕群众关心的养老、失业等社会问题,深入开展以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社保费的缴纳政策等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活动;开展以打击偷税、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为重点的税收征管法制宣传教育;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坚持将依法行政贯穿于财税工作的始终;加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宣传执行力度,进一步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使考核与税收执法工作紧密结合,强化税收执法在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大力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完善征管,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五)组织开展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各级财政地税部门每年都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法制骨干的培训和普法教材的组织征订工作。按时参加省厅、省局、市局及当地政府组织的法制骨干的培训会议,各县(市、区)局要落实经费,积极组织征订“五五”普法教材,确保在职财税干部人手一册。建立财政地税法制学习园地,开展经常性法制教育;定期开展对财政地税干部和财务会计人员的法制培训,力争使财政地税干部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法制培训;结合财政地税法制建设进程,组织举办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文艺演出等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法制宣传活动;结合财政地税工作实际和公众需要,开展法律咨询和服务,加强对外法制宣传教育和交流;探索法制宣传教育与道德教育有机结合的新途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

(六)认真组织每年五月份的“法治宣传月”和每年四月份的“税法宣传月”活动,积极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形式,广泛开展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学法用法氛围。

三、对象和要求

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各级财政地税干部和财务会计人员特别是财政地税领导干部。

(一)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财政地税部门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本部门、本地区的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能力。

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坚持和完善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每年专题法律学习不得少于两次;市局将适时举办培训班,加强对县(市、区)局长的法律知识培训。

建立健全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积极推进法律顾问制度,促进领导干部决策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建立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能力年度考试考核制度,并将考试考核成绩作为干部年终考评、任免、提拔的重要依据。

(二)加强财政、地税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全市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加大对财政地税干部法制宣传培训的力度,按照《、人事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活动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要求,每位财政地税干部每年学法的自学时间不少于四十学时。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录用人员的重要考核内容,加大力度继续推进年度法制培训和考试考核工作。要加强廉政法制教育,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各级财政地税干部要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主动学法用法,提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的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建立健全财政地税干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总体规划,组织财政地税干部学法用法,统一组织考试,学习、考试情况记入《公务员培训证书》,并将其作为公务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健全“财税在线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组织财政地税部门新录用人员参加上岗前法律知识培训与考试考核。

(三)加强财务会计人员和广大纳税人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守法能力。全市各财政地税部门要组织各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及一切纳税人认真学习国家财务、会计、财税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提高学习效果,增强其遵守国家财税法律制度的自觉性。

四、工作方法

全市各财政地税部门开展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注意利用传统有效的学习培训模式,比如:集中封闭学习、邀请专家作专题讲座、组织财政地税法律知识考试、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等。同时,为了增强普法对广大财政地税干部的吸引力,充分调动广大财政地税干部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全市各财政地税部门要善于利用网络上丰富的法律资源,善于利用大众传媒,积极创新普法形式,寓教于乐,比如:组织生动活泼的法律知识竞赛、开展“以案学法”、建立财政地税法律网络快速查询系统等。要通过加强执法监督、责任追究来增强广大财政地税干部学法的自觉性。

五、工作步骤和安排

市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普法规划从年开始实施到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年市局将根据本规划要求,做好“五五”普法动员部署工作,组织全市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培训班。各县(市、区)局要根据本规划,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五五”普法规划,明确本单位普法职能科室并上报市局,修订单位内部与本规划不符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阶段。年至年,各县(市、区)局要根据本规划的要求,在市局的指导下,制定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局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要明确该年度待宣传的重点法律法规、具体普法形式、时间安排、保障措施。

(三)检查验收阶段。市局将在省厅、省局的统一部署下,

在年对全市财政地税“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组织中期检查督导,在年对全市财政地税“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和全面考核。检查验收将在核实普法档案材料的基础上,鼓励在财政理财及依法治税中的制度创新,强调普法的实际成效,强调对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的考核,并通过考核评估“五五”普法的实际成效。

六、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全市各财政地税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由单位一把手任组长,各内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依法治税领导小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财政地税普法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要建立财政地税普法联络员(或法制员)工作制度。各县(市、区)局要自觉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对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与市局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全市各财政地税部门要注意加强财政地税法制机构建设和财政地税法制队伍建设,人员配备要与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人才和专家资源库建设,充分发挥法律职业者和法律院校专家学者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优势和作用。

(三)落实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全市各财政地税部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13篇

【关键词】预算法;预算法律责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正文】

(一) 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国家预算,是国家组织分配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它是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必须要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审批后方才生效,因此是国家的一项法律文件,体现着人民的意志。由于它作为国家宏观经济活动基石的地位,当今许多国家的议会都把预算案视为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案,并通过预算监督程序对政府活动实行监督。预算就是民主决策,财政民主就通过民主政体制基础的预算制度来实现。 作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的预算法律制度,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就具有了特殊的重大意义,成为国家经济活动的根本准则。而预算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作,对国家预算活动能够真正产生规范的效果,法律责任制度的详尽规定是一个有力的后盾。

近年来随着公共财政改革的深入,人大已经逐步加大了对预算职权、编制、审查、调整、执行、监督以及预算外收入的管理,对政府预算提出了越来越多的具体要求,这不啻为一个可喜的变化,让我们看到了国家预算法治化进程的清晰脉络,但这还远未达到我们的预期。预算活动牵一发而动全身,预算的规范化就等于权力的规范化。只有当政府每花一分钱都经过预算审批时,才能表明政府的“钱袋子”掌握在人民手中,才能实现法治国家。而目前预算的监督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监督不力仍然是我们面对的一个难题。那么,如何能够让人大的监督真正发挥作用呢?笔者认为,具体且全面地规范违反预算法的政府机关及相关人员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乃是预算法律监督体制中的重要一环,也是最后的一环,这应当是我国预算法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内容。

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在于:

1.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国家预算的法律效力。国家预算作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集中体现在它的强制力上,只有严格约束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明确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强化预算的法律效力,控制预算的随意变动。

2.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国家预算的贯彻执行。对掌握权力的国家机关若不明确其行为的责任,造成“权重责轻”的局面,滥用权力、阳奉阴违等情况的出现将是不可避免的,预算就将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得到切实遵守。

3.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国家预算的法律监督。预算监督不力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这也是大量预算违纪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全面建立预算的问责和质询机制,让政府收支活动公开化、透明化,才能让政府的一举一动都处在人民的监督之下。让政府自律,对人民负责。

4.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预算审批的权威性,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只有对财政收支的法律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因此,必须在预算法中真正实现责、权、利的明确区分和统一,这是财政民主和财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现行《预算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预算法》制定于1994年,其中第十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预算法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总共只有三条,其主要内容是:

(1)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从中不难看出,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规定的既不周全,又比较原则,没有作出具体细化,对此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也无更细化的规定,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缺乏可操作性,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现行预算法虽然规定了中央预算、地方预算、部门预算、单位预算的职责;专章

规定了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决算;多处规定了对预算资金“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或者拖欠”;规定了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预算,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但是这些规定操作性差,违背了怎么办?没有处置的具体规定。

其二,对于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了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利益,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显然,绝不能因为他们截留、占用、挪用的款项没有装进个人的腰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该增添对其违背《预算法》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的追究条款的规定。

其三,在法律责任的约束方面过于软化,对预算违法案件的处理乏力。比如随意不按程序调整预算,纳税人不照章纳税而税务部门不依法征税等违法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预算法》比起其他诸如《农业法》、《教育法》等专门法律来说,约束力尤为乏力,而且在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上也不够好,一些专门法律肢解了财政职能,导致地方财政的财力基本上被其他专门法律分配完了,地方财政运行十分困难,这种状况越到基层就表现得越突出。

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之所以这么少,和其本身的特点也有一定关联。94年的这部法律虽然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财政基本法,但它在性质上更接近一部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其中大量的篇幅是有关预算编制的基本程序,而对于预算的管理、内容、调整、审查等实体性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粗略,缺乏对于政府财政收支权力的实体性控制。而且原本的一些程序性规定也很不完整和细致,也没有真正实现从程序上规范和控制权力的目的。还有就是它没有能够很好的处理实体权力和应当承担的职责之间的比例关系,因此也不可能对于实体责任有清晰的规定,体现不出责、权、利三者的统一和区分。再加上制定时间已很久远,这些粗略的规定肯定无法跟上近十年来财政领域令人咋舌的飞速变化。这些种种因素,导致了《预算法》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无力,使得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在一个时期内横生,该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政风险和隐患,2003年“审计风暴”中所暴露出来的大量问题,或多或少都与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的关系。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出台及其作用

也许正是针对这些问题,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对于违反预算法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它将于200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这部新行政法规中,有关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1)第二条将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主体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三条将“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列入“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第五条将“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为“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第七条则是直接针对违反《预算法》的行为所作的规定:“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预算法律责任的不完善之处,有利于明确预算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加强对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的约束,这是很有意义的。但这部行政法规仅仅是对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做出了具体和细化的规定,囿于其法律位阶的限制,不可能对相关主体和责任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对于改善目前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其作用还是较为有限的。尽管如此,它的出台还是应当值得肯定的。从根本上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最终有赖于预算法实体性规范的综合、统一、细致和刚性化,有赖于财政收支和管理制度的配套,从而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双重控制,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和法律性。

(四)结论

《预算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于我国强化预算的法律约束力,保证预算收支的严肃性,规范预算管理程序,明确预算管理职权,克服现实中存在的权责不清、管理和监督不力的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财政预算体制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日益显现,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欠缺就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因此,在预算法律制度的改革中,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也是题中之义。

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应着重以下几点:

1. 应当对整个预算过程中相关主体及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当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14篇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已进入全面小康的发展轨道,特别是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更为我国今后的经济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而在此新形势下,如何避免出现财政危机,以及财税法治改革应当何去何从,是我们在进行财税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必须应对的新课题。

我国自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有关财政危机的讨论一直未停。特别是近几年来,为了解决通货紧缩、内需不足等问题,国家曾一度推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从而使财政支出大涨,赤字与国债规模激增。通常,评价一国财政运行状况的指标,主要有债务依存度、偿债率、国债负担率以及财政赤字占GDP的比重,等等。通过这些指标的变化轨迹,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一国的财政运行是良性状态还是危机状态,以及这些状态的转化趋势。财政风险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负债的多少和偿债能力的强弱。因此,如果政府的负债过多,就会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近几年来,我国的财政赤字规模一直很大,每年都有数千亿元①;与此相适应,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这几年,已累计发行长期建设国债达9000亿元②,国债发行总额累计已经达到26000亿元。这只是最为直观的政府负担的国家公债的数额。有些学者正是以此作为计算债务依存度、国债负担率等指标的依据。除了上述以发行的国债数量作为衡量政府负债的依据以外,还有人提出了其他的测度方法,较为重要的是把政府负债分为四类,即显性负债、隐性负债、直接负债、或然负债。因此,上述的国债发行规模,只是一种显性的负债或直接的负债,如果从其他的角度去考虑政府的负债,则政府的债务负担应当更重。例如,国有企业的债务、社会保障的负担、银行的不良资产、大量拖欠的工资、公共卫生等问题的解决,主要需要国家来承担经济责任,或者最终承担责任,这些“实质上的债务”,都是导致财政危机的重要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政危机比金融危机更值得关注,因为金融危机也会转化为财政危机,并最终由财政来“买单”。

由此看来,无论对影响财政风险或财政危机的指标如何确定,也不管对政府的负债如何量化,人们可以达成共识的是:国家的债务负担已经相当沉重;大量债务负担的积聚,至少已构成发生财政危机的潜在可能性。由此产生一系列需要研究的经济社会和法律问题,如国家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增发国债的做法,是否会给以后的经济发展带来沉重压力,并影响到“代际公平”,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否合乎法治的要求和精神,等等。而要回答这些问题,则需要探讨产生财政危机的法律原因。

二、财政危机的法律原因分析

由于专业分工等诸多原因,传统的法律界往往对财政问题少有问津,但财税领域恰恰是体现近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园地。从历史上看,如果没有财政危机,如果没有财税方面的分权及具体制度安排,就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可见,财政危机作为财政运行的一种极端状态,作为一国政府所必须面对的危急情势,同宪法、也有着紧密的关联。事实上,财政直接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行使,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与此同时,还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对财政权和财产权做出具体的保护性规定,以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国家财政权与公民财产权的冲突。这些法律精神,应当贯穿于相关的财政法、税法、民法等领域的具体立法之中。上述的法律精神,实质上就是一种法治精神,即通过有效的、具有合法性的分权,综合协调、平衡各类主体的利益以及实现其良性互动。如果不能有效地贯彻这种精神,就不仅可能侵害国民的财产权,也可能使财政权的行使受到损害,并最终导致财政危机。从现实情况来看,导致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具体法律原因,最为显见的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算法形同虚设

由于我国宪法是在特定背景下形成和发展的,其经济性和法律性特征相对较弱,因而对预算的规定十分匮乏。这些不足本需预算法加以弥补,但现行预算法却较为空泛,可操作性较差,以致许多现实财政收支管理活动都游离于预算法规定之外,严重影响了预算法的权威性;简而言之,预算法已形同虚设,亟待改造或重构。具体体现在:(1)预算法明确规定“一国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纳入预算”。但在我国这一原则未能体现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中,致使在“预算资金”之外,又形成了所谓的“预算外资金”,甚至在“预算外资金”之外,还积聚了许多“制度外资金”,从而导致国家分配秩序的极度混乱,财政活动失序、失范的问题大量存在,使正当的财政收入受到了很大的侵蚀,赤字规模由此不断扩大,而财政危机也由此潜滋暗长。(2)财政收支平衡是预算法的基本原则。但在一国预算法刚性不足,形同虚设的情况下,收支平衡的原则往往很难被实际执行,这同样也是导致财政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3)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置预算法精神与规定于不顾,随意变更预算和随意追加、追减预算,以及改变预算项目等,还有预算支出的失控以及凭长官意志所进行的非法支出,更加大了滋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危害十分巨大。(4)预算缺乏透明度。特别是政府部门预算的透明度不够,表现最突出的就是纳税人不知道自己的钱被用在了什么地方,怎么用了。众所周知,法律执行的监督是任何一项法律是否正常运作的关键所在,但是由于预算缺乏透明度,不仅使预算缺少了社会和舆论的监督,甚至有可能为不法之徒滋生腐败提供了温床,国家的巨额资金成了少数人的囊中之物。

在预算法上,类似的问题还非常多,如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非法律化、国库收付制度的不严格执行、对预算收入征收的随意性所导致的收入流失等,都是无视预算法规定的重要现实问题,都是将预算法束之高阁,使其形同虚设的问题,也都是衍生财政危机的重要问题。

(二)国债法有待完善

财政危机直接体现为大量的显性赤字或隐性赤字,而对于赤字的弥补危害较小和最常用的,则是发行国债的形式。发行国债是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的,尽管是债,但毕竟是公“债”,因而也具有很强的公法属性。它要求国债的发行规模、结构、利率、偿还等很多方面,都必须要严格地遵守法律的规定,因而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但是,我国目前国债规模立法还相当薄弱,尚无专门的国债法对相关的问题作系统规定。在缺少专门的国债法的情况下,有关国债的一些基本规范,主要体现在预算法的几条原则性规定中:(1)在发行国债的法律依据上,由于预算法强调中央政府的公共预算不列赤字,且地方各级预算也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编制,不列赤字。因此,在理论上就不存在通过发行国债的手段来弥补上述赤字的问题。但事实上,不仅是中央政府,许多地方政府都发生了赤字,而且欠债规模还十分巨大。各级政府的财政漏洞如何弥补,已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而且这个问题处理好了,对于化解不同级次政府的财政危机也会有好处,否则,就会进一步加大财政危机的可能性。(2)从现行制度来看,只是在中央预算所必需的建设资金出现资金缺口时,才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然而,对于借债的合理规模和结构,却缺少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国债的实际发行过程中,无法有效控制和实施监督。(3)在对权力机关的国债发行行为进行监督时,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没有专门的国债法来全面规定国债的发行问题,因此,这里的预算监督行为也是无效的,从某种程度上放纵了国债的发行,从而也会增加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4)在预算法规定中缺乏一个较为系统的对国债风险进行防范的制度。国债是一个涉及比较多的经济学工具和技术的制度,国债的风险管理包括:发行的规模、发行的结构、发行的方式、国债流通的规模风险、国债的偿还规模和结构风险等。完善的国债法是能够有效防范国债风险的,对于这些问题,不是立法者拍拍脑袋就可以制定的;而且既定的标准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有所变化,因此需要法律经济的分析方法,从技术上彻底降低国债的风险。

(三)税法刚性不足

从总体上说,在与财政危机相关的各类法律规范中,税法规范的数量最多。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下,我国虽然没有完全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但还是做到了最基本的“一税一法”原则,从而使现在开征的各类税收,基本上都能有至少相当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级次的立法与之相对应。由于大量税收立法主要都采取了行政法规而非“法律”的形式,税收立法层次相对较为低下,在执行过程中有法不依的问题突出,因而税法的刚性明显不足,这也使得税法的执行弹性较大。其具体表现是既存在“征收过度”的现象,也存在“应征未征”的问题。而“应征未征”既可能是放弃国家的税收征收权,也可能是应征的税款无法征收或无力征收。“地下经济”、税收逃避现象的普遍存在,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从而降低国家的财政支出能力,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税法的刚性不足,与我国税收优惠过多过滥有关。大量的税收优惠使得“税式支出”的规模十分巨大,从而人为地减少了应入库的财政收入,影响了对财政赤字的弥补,这同样会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不仅如此,税法的刚性不足,还与某些国家机关对法定课税要素的非法变动有关。总之,税法刚性不足的表现和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缺少税收基本法、税收立法层次低、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和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及在实践中不依法办事,则是导致税法刚性不足的重要原因。因此,全面提高立法层次,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切实在执行中做到有“法”可依,对于防范财政危机尤为重要。

导致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法律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笔者只是选择了与财政危机的形成密切相关的几个领域来探讨,从中不难发现这些领域所存在的许多立法和执法问题,都直接影响着国家的财政状况。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所涉及的制度内容并不限于市场制度本身,市场制度、财政制度与政治制度等本来就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中国社会不可能在进入市场经济模式的同时,却排斥与之紧密相连的公共财政模式与政治模式(制度)。因此,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财税法学而言,建立一种合理的财税法律体系和推动已经制定的财税法规范的准确实施同样重要;也就是说,完善财税法律体系是促进财税法治化进程的至关重要的一步。

三、完善财税法律体系的思考

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完善的财税法律体系,既能够从总体上体现宪法的精神,又能够在具体的分税制中,形成一种良好的制度。这样就有利于更好地解决财政危机问题。对于我国来说,财政危机的主体承担者是政府,所以,政府承担规避财政危机的工作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建议修改现行宪法,建立财政法立法依据

目前,我国财政法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单行法,尚无一个可供共同遵循的统一的财政法典。因此,建议在宪法中增加有关财政税收的规定,明确各财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范围,界定各财税部门的职能、权限、义务和法律责任。各财税单行法都必须以财税基本法为依据,不得与其相抵触。这就要求在财税基本法的统领下,根据市场经济下公共财政职能的要求,对现行财税法律体系进行修订和完善,将财政税收等涉及国家和社会、中央与地方分配关系、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内容在宪法中做出规定,以推进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

(二)建立健全国债法律环境

全面清理现有的国债法规,进而采取相应措施在全面清理现有法规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对已经完全不适用和部分不适用的法规,该废止的废止,该部分失效的失效,该修改的修改。我国尽管多次颁布《国库券条例》和《特种国债条例》等,但没有一部系统、全面的《国债法》。即使是这些已颁布的法规中,也存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修订。中国国债市场日益与国际接轨,今后境外资本也将进入国债市场,这将为国债市场带来更多的机遇。起草一部完整的《国债法》,规范国债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设定制约手段,规范国债的发行、流通、使用、管理和偿还全过程,是健全我国国债市场的迫切需要。

(三)加紧修改《预算法》,推进各类相关体制的改革,真正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合理的公共财政制度

由于体制转轨时期利益调整的难度以及制度设计本身的一些问题,中国预算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一直都在低水平上徘徊。结合当前财政支出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和世界财政法治发展的潮流,以规范和保障政府财政行为为己任的预算法应当予以积极的回应。无论是预算编制、预算审批还是预算执行,都需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做出很大程度的调整和改革,这是从源头上防范财政危机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四)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税法

在完善税法时,要注意税法与其他相关的经济、社会立法的配套,特别是与相关财政立法的配套。否则,税法再完善,也可能会存在许多因制度不协调所造成的成本问题。税收是国家的主要财政基础,税法的制定和执行不仅影响同业竞争的纳税人在同一市场中的竞争力,还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支和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制定、变更税法不仅直接影响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款给付义务,而且当国家以征税行为介入市场运行以后,税法的制定和执行更会影响纳税人的预期和行为,从而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

(五)尽快拟定和颁布《财政监督法》

从法律上确定财政监督的地位,增强财政监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执法监督体系中的地位。通过法律程序明确监督机构的职权、责任、监督程序、监督方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为财政部门行使财政监督职能、加强执法力度、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财政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既抓立法,又抓执法,真正把财政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建立健全比较系统和完整的财政监督法律体系。

总之,要建立健全一整套严密科学、协调有序的财税法律体系,使之既有分权,又有限权;既有自由,又有约束,从而在财税法制中,通过法律的全面制定和有效实施来体现精神,形成秩序,这样也形成了一种良性的互动,而只有在这种良性互动中,才能真正解决财政赤字、债务风险和财政危机等问题,才能形成良好的公共经济秩序,推进国家和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林跃勤积极财政政策回顾与评价[J]中国金融,2005,(1)

[2]张守文财政危机中的问题[J]法学,2003,(9)

财政法律法规范文第15篇

一、成立机构,制定计划,扎实开展财政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按照“五五”普法的要求,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在制定《无棣县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基础上,根据股室调整、人员变动等实际情况,每年初及时调整充实领导小组,制定实施计划,力求态度端正、目标明确、任务具体、重点突出、措施得力、形式多样,在工作理念上有新发展,在指导工作力度上有新提高,在狠抓落实方面有新成效,在制度规范化建设方面有新举措,在方式方法上有新探索,在对外法制宣传方面有新拓展。同时,及时征订各种法律法规书籍,以保障财政系统干部职工的学法用法和法律法规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组织学习,安排培训,努力提高领导干部和执法队伍的依法行政水平

一是不断完善和坚持党支部、机关例会政治业务、法律知识学习制度。充分利用每周例会学习时间,认真组织学习《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行政执法知识读本》等财政法律法规,并要求熟练运用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税法等重要的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集中学习的基础上,要求大家深入自学,认真钻研,充分结合本职工作和当地的实际以及县委县府和省、市财政的部署,积极撰写关于加强财政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管理等方面的调研文章;二是合理安排各类学习培训。结合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加强法律知识培训工作,根据省市文件精神,积极安排参加每年省市县组织的财政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班,分期分批对财政干部进行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把财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结合起来,努力实现“两个提高,两个转变”的目标和过好财政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三是做好财政行政执法考试和换证工作。认真组织公务员培训考试和财政系统行政执法考试。建立财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考试考核制度,将财政干部学法用法情况,同本部门、本系统创先评优、年度考核、目标责任制等挂钩,同干部职工任职、晋升、考级定级、年度考核挂历钩,进一步增强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观念,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