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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的法律性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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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的法律性质

第1篇

1 高校自主权概念

1.1 高校自主权基本概念

高校自主权(或大学自主权-university autonomy)的定义众多,分析视角、表述方法和强调的要素也因人而异,但在核心要素上,学术界的观点比较一致:其一,自主权是大学赖以生存、办学、发展、完成其使命的一个先决条件。其二,大学自主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涉及方面众多①。一所大学最起码要拥有内部治理、学术自由、财政自理等三项权力。作为人才培养、知识生产与传播、学术创新的大学,自主进行包括招生、制定课程及培训计划,核定教师基准与其他专业岗位、科研、技术转让等在内的专业活动权力(即学术自由)是首要的自主权。内部治理权和财政自理权是保障大学更高效率地实施其学术自由的基本和必要条件。其三,大学自主权并不是仅存在“是”与“否”两种状态的一种权力,而更多的是因校而异的一个特征,即每一所高校获得自主权有所区别,从完全没有任何自主权的层面到获得完全的自主权的层面。

关于高校自主权程度可以划分为实质性自主权(substantive autonomy)与手续性自主权(procedural autonomy)等两种②。实质性自主权即高校在决定其所有事务和运行获得充分的决策权,为大学自主权的最高境界。手续性自主权即只能在落实上级下达的决定上可以自己做主,但不可能获得决策权。

1.2 越南法律上的高校自主权概念

高校自主权是西方文化中的普遍观念,但在越南,该权力不可能是高校理所当然的权力。高校是否获得自主权、获得多大程度的自主权取决于其质量鉴定与排名(《2012年高教法第32条、第53条),而高校质量鉴定与排名均由政府掌控。

越南高校排名直到今日仍未知该由谁来实现,是代表政府的教育培训部还是独立的鉴定机构?然而,《2012年高教法》关于高校排名结果的认可却有所规定:“政府规定了高校分层基准”、“政府总理批准大学排名结果”、“教育培训部批准大专学校排名结果”、“根据高校排名结果,教育培训部应配合高校所在地的省、市人民委员会对高校加以支持”等(第9条5款)。值得一提的是,尽管该成立一个独立的高等教育质量鉴定机构之事早就提出,但是,根据《2012年高教法》,教育培训部仍然是高等教育质量检定的掌控者,“负责制定、颁布、指导实施教育基地基准、培训课程、实施培训课程的起码要求,检定程序与周期,从事质量检定的个人、组织的原则、条件与标准,检定证书的签发、收回,决定成立检定机构或许可检定活动等事宜”(第52条3款)。由此见得,越南某所高校的自主权完全取决于政府对该高校的评估,即在政府看来,该高校应不应该获得自主权、获得多大的自主权。

正因为越南政府对高校自主权问题如此看待,所以高等教育大部分的管制权依然属于政府,更确切的说是在教育培训部手里,高校最起码理应获得如上所述的三项自主权因此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

2 越南高校自主权落实的法律限制

2.1 《2012年高教法》关于高校自主权的问题

《2012年高教法》是对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权进行法律确权的重要文件。文件中肯定:“高等院校在机构组织和人事、财政和财产、培训、科学技术、国际交流、高等教育质量保证等方面享有自主权”②。就学术而言,《2012年高教法》首次向高校赋予制定、审核、颁布、实施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等学位的培训课程;制定招生名额;印刷培训学位级别的文凭样本并签发文凭等若干自主权。

这些规定体现了越南政府对高等教育管理的新认识,也是一个大的进展。然而,这些规定不可能是具有突破性的转折点,因为从法律规定可见得,政府对高等教育的控制仍然强大。思考《2012年高教法》所有条款会发现,越南高等教育实质性的自主权若要变成现实并非易事,主要源于众多条款的规定要么是对立于大学自主权的真实精神,要么是模糊得难以实现。其次是各项规定之间互不相同的现象,在一个条款确定的自主权就被受制于其他条款的规定,甚至,同一条的款项之间却自相矛盾。大学自主权的概念尚未具备正确的、充分的理解,导致自主权的每一个方面均受限制,或者只是形式上的放权,且难得享有的自主权却被另外一个条款的规定限制。下面是笔者对《2012年高教法》对高校的学术自由、财政自主权以及内部治理权的法律性质的解析。

2.2 越南高校自主权的法律限制

2.2.1 学术自由权

学术自由涉及到某所大学的有关专业或特殊学术的所有活动,其中培训活动最为重要。培训活动一般包括招生和开设培训专业等两个方面。

《2012年高教法》第34条“关于招生与组织招生活动”指明,高校有权自己决定招生名额和招生方式(第34条第一款b项、第二款b项)。但,该条第三款却规定:“教育培训部部长规定了招生名额的制定并颁布了招生规制”。这表明在招生方面,高校所享有的自主权也是在教育培训部细节上的严格规定。

《2012年高教法》第33条“关于开设培训专业、学科”明显体现了教育培训部“管得紧”的控制。“教育培训部部长规定了的培训专业或学科的开设条件、程序、手续、允许进行或停止等具体事宜”,“有权决定许可进行或停止培训专业或学科”。这一规定的含义是教育培训部部长在开设从专科生到博士生的所有专业或学科持有独大的权力,高校没有任何自主权。

培训活动的其他活动,如制定课程、选编教材、培训组织与管理、证书与文凭的签发和管理等分别在第36条、第37条和第38条有所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三个条款当中均有上一款确定的自主权就在另一款受到限制,另一款却指明“教育培训部规定了某某事宜”,或者“教育培训部颁布某某规制”。而众所周知,由教育培训部或其他国家管理机关颁布的规定、规制要么远离实践、迟缓修改,要么经常修改、缺乏稳定性导致高效落实过程中的许多困境。

对于高校的科研、国际交流、教育质量保障等其他专业活动,政府的控制更加严谨。每一条的最后一款就确定了国家管理机关在这一方面的管制权力,从而限制了高效的自主权(第48条第三款“关于科技活动管理”)、(第52条第三款“关于国际交流活动管理”)。

2.2.2 财政自主权

在财政方面,公立大学的教育经费按学生名额收到国家预算支持,而公立大学的学生数量一般站了全国大学生总数的三分之一。公立大学的教育经费由国家拨款,因此,公立大学必须“有职责按《国家预算法》有关规定管理、使用”③。就高校科研经费,政府按科研干部名额进行分配,而这笔款项只是科学研究所的活动经费的三分之一。关于学费,高校有权按政府规定的高等教育学费金额基准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本校学费金额④。

2005年越南政府颁布了就加强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方面的社会化实业的编号为05/2005/NQ-CP议决。为了落实该议决的方针和目标,教育培训部与其他教育管理机构选择了五所公立大学作为落实高等教育财政自主权的试点大学。时到今日,历经了9年,五所大学的一致认为,困境比顺境多。试点大学之一的河内外贸大学校长黄文洲教授表示:“表面上大学我校享有财政自主权,其实,我们没有其他公立大学享有更多的权利和特殊机制。学校学费收入没增加多少,而国家的拨款大大减少⑤,使得我们的经费倍增,所以不可能为教职员涨薪水,也没有任何累计金额予以投资与基础设置。不能提高教职员的收入是我校精英流失的根源”⑥。另一所试点大学,河内财政学院也碰到同样的困境。据该学院院长吴世教授⑦,公立大学财政自主权的落实之所以困境种种是因为财政自主权需要与人事自主权配套,而目前大学缺乏了人事自主权;此外,虽然说是财政自主,可是大学依然必须执行了再也不适合于新情况的数十年前的收支定额比例,比如,若大学实现了全日制教学,投影仪报废时间是2000个小时,可是按财政部的规定,投影仪的报废时间是5年,所以学校必须等过了5年才可以再购买。

就学费而言,只有私立大学才有权自定学费金额,公立大学必须按政府规定的学费金额进行收费。高校财政活动的其他方面,公里和私立大学均要遵循国家有关的严格规定。即便是私立大学,财政自主权也很薄弱,《2005年教育法》甚至规定了私立大学收支差距金额、资金撤退和资金转让差距金额的使用(第66条)以及必须接受教育培训部或有关高等教育的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检查、审查(第67条)。

2.2.3 内部治理自主权

2012年高教法》第四章《政府对高等教育的行政管理》涉及到政府对高等教育的行政管理。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章第68条《政府对高等教育的行政管理的内容》:

1)制定并指导实施国家高等教育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政策等;

2)颁布并组织实施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3)规定毕业生经培训的知识量、课程结构、毕业水准,大学教师基准,高等教育基地基础设施基准,教材选编、印刷、出版发行,考试以及签发证书和文凭等事宜;

4)负责管理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规定高等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及高等教育基地国家标准、高等教育不同学位级别的课程基准及高等教育课程实施的最低要求、高等教育质量检定的程序及周期,管理高等教育质量检定事宜等;

5)实施搜集、统计、提供关于高等教育组织与互动的工作;

6)组织高等教育政府行政管理机构;

7)组织、指导培训、培养高教教师及管理干部;

8)动员、管理、使用发展高等教育各种资源;

9)组织、管理高等教育科研、科技应用、生产、经营等活动;

10)组织、管理高等教育国际交流活动;

11)规定为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线和贡献的人授予名誉;

12)检查、审查对《高教法》的执行、解决关于高等教育的诉讼、告状、违法处置等。

读解《2012年高教法》第68条得知,越南政府对高等教育的所有活动个个管紧,几乎高校的每一件事情都受到政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查。中央政府不仅对高等教育具有宏观调控的职能,而且还亲自负责高等教育的芝麻小事。更确切的说,政府不仅要从宏观上必须管的确定并制定了国家高等教育发展战略与政策之事,而且还要干预培训课程量、课程结构,教材选编、出版发行、教师培养、科研、科技应用、国际交流活动等本该由高校自主决定的事宜。殊不知,政府若过度关注应属于高校内部事务却会忽视了政府真要关注轰动国家教育事业的其他宏观事情。此外,《2012年高教法》第68条,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权虽然得以法律确权,但也被法律严重地限制。

3 建议

通过对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权法律性质分析,可以看出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权的屡屡制约和缺陷,有待修改、加强。为了将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权推进入实质落实期,进而提升越南高校的培训质量和科研创新能力,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 建立完善有效机制

在宏观调控,政府应加以对《2005年教育法》、《2012年高教法》等法律法规的不足和不适当之处修改、补充,尽量做到高等教育自主权的落实有法可依,政府宏观管理松散、适当、有效,放松制约,把实权下放给高校。与克服法律上的缺陷和自相矛盾的同时,必须明确高校的解释责任及自律,阐明盈利高校与非营利高校,对非营利高校予以更多的优惠,尤其是能够获得更多的国家资源。笔者认为,凡是以按股份享有利息的企业原则运行的高校均是盈利高校,尽管该高校的运行模式是什么。

3.2 学术自由落实措施

首先要从高中毕业和高考着手。高中毕业改革应以明确区分学生等级为主,从而作为高考选生的前提。高考应结束全国统一高考体制、总结经验,为落实高校自己举办高考提供参考。将高考举办权下放给高校,允许高校自主决定本校录取新生形式,采用考试或学习成绩单审批、自己举办本校高考或跟其他院校联盟举办高考等形式。其次是提高培训质量和毕业生的水准。高校必须制定、公告该校的毕业生水准,注重毕业生外语能力,至少要达到东盟国一流大学的水准。除此之外,要落实培训保障机制,与劳动雇佣单位加强合作、加大区分学生等级力度等。高校还需要不断加强与企业的合作,通过产品研发、申请专利等适应市场化的科研合作,从政府以外获得更多的办学资金。充足的资金是高校更有效地落实自主权、更好地办学的基础。

3.3 财政自主权落实措施

总结高等教育自主权落实十年和财政自主权落实试点大学的经验以作为扩大试点要求和增多视点大学的前提,进而对高等教育财政自主权进行研究和提出结论。在此基础上逐步取消统一的公立大学特殊账户,解除政府对公立大学基本运营拨款的使用限制,降低总基本运营拨款额,提高竞争性拨款份额,鼓励高校通过与企业合作获得更多的收入、自我创收。政府应引入了绩效基础上的奖励性拨款机制,即实现高效通过提高质量获得更多的办学经费。对高校而言,应敢于自负盈亏,提高培训质量、开展应对社会趋势的培训和研究,通过与企业合作赢得拨款。

3.4 内部治理自主权落实措施

高校要进行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加强自我治理,从体制机制上保证改革的具体实施与内部约束,构建更为专业的管理队伍,创建行政权力不干涉与学术权力的内部治理体系,且仅要改革具体行为。大学内部治理的关键之一是公立大学理事会和党委、私立大学董事会和投资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因此,研究、解决、协调该关系是改善大学内部治理的务必举措,使得董事会、理事会具备足够的领导能力和充分的实权决定大学事务。高校还要吸引外部资金的投入,提高办学实力,增强自身竞争力。从宏观管理,撤销“主管部门机制”,全国所有高校只受教育培训部的管辖。对高校而言,务必制定、公示于众和落实教职工和管理干部的基准及其聘用、任免、罢免、提拔、管理机制,以便提升师资队伍质量。

第2篇

【关键词】高校毕业生 就业协议 法律性质 完善途径

随着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逐步从计划走向市场,原来维系就业关系的分配计划就逐步被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下称“就业协议书”) 所取代,但由于我国理论界对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识并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争议。笔者现对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问题做出粗浅的探讨,初步分析就业协议书存在的缺陷,指出其可能的完善途径。

一、就业协议书概述

近年来,我国有些学者对就业协议书进行了初步研究,他们对就业协议书所下的定义基本下一致。笔者在总结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图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下一个比较完整的定义。笔者认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掌握、调控、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管理手段的载体,是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经过特定管理程序后生效,作为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目前,就业协议书在微观层次上具备的功能: 一是作为学校和主管部门对毕业生进行派遣的依据, 二是作为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依据。然而, 由于就业协议书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其进行规范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其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中难以找到直接的明确的定位,导致人们对它的法律性质在难以达成一致认识。另外由于就业协议书本身存在缺陷,在产生纠纷时,解决纠纷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应该遵循什么途径去解决该类纠纷,我国的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认识与看法。于是就业协议书的问题逐渐受到我国法律界学者重视,引发了人们对就业协议书本身及其相关问题进行深刻思考。

二、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的试析

1.我国理论界对就业协议书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

对于任何一种法律现象,只有明确其法律性质才能更好地解决其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对就业协议书也不例外。目前理论界对其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 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说法: 第一,就业管理手段说。即认为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就业管理的手段。第二,意向书说。即认为就业协议书是一种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合同说。即认为就业协议书是合同。第四,劳动合同说。即认为就业协议书是劳动合同。

2.笔者对前述几种学说的简单评述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说法只看到就业协议书的外壳,没有看到其所载负的实质内容。就业协议书确实教育行政部门对就业工作进行管理的载体,确实具有行政管理的因素。但是,就业协议书在作为作管理手段的外壳之下,包含着非常重要的实质内容,就业管理手段说将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简单化,无法为解决就业协议书带来的一系列的法律纠纷提供帮助。

第二种说法认识到了就业协议书中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就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性, 但不承认就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却有失妥当,其严重后果是使连结着广大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社会关系处于法律调控范围之外,使广大群体的权益处于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危险境地,明显不符合公共利益。在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根据协议书追究违约责任的司法判决,更进一步证明了这种学说与现实格格不入。

第三种说法认识到了协议书的契约性,指出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平等主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使就业协议书具有了合同的全部要件,进而认为由履行就业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笔者赞同这种说法,其理由随后详细予以陈述。

第四种说法似乎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就业协议书是签订在毕业生真正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之前, 其身份是生,不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合格的劳动者; 二是就业协议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非常简单,没有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应包含的基本约定内容,并且现实情况是毕业生到单位报到之后往往会重新签订一份详细的具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而让就业协议书作废,因而这种说法无法令人信服。

3.笔者认为就业协议书是民事合同的理由

(1)就业协议书实质上是双方主体。以就业协议书的主体而论,相信很多学者都赞成,其实质主体应只是用人招人单位与毕业生两方,即其实质上是双方主体,因为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占了就业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绝对主体部分。第三方在就业协议书中只是一个形式主体,其几乎不对就业协议书承担实质性的法律义务,我国有的省份将就业协议书由三方协议改为二方协议即是最好的证明。因而形式主体不应成为我们判决其法律性质的主要影响因素,我们应去除形式,从本质上来认识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我国有部分学者认为就业协议书是三方主体,在认识上过分受形式所束缚,未能透过形式看本质所形成的结论。

(2)现阶段协议双方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其法律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就业协议书的依据是《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表达方式实际上是不清楚的,容易产生误导。应该说就业协议书作为管理手段的这种载体产生的依据是前述两个文件,教育行政部门及就业指导部门管理就业协议书的依据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而作为每一份具体的就业协议书,由于其具有了特定的内容,作为就业协议书的实质主体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他们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其所遵循的原则是主体平等及意思自治,同时也强调内容合法。也即是说,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他们所遵循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他们签订就业协议书的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依据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另外,我们通常所说的就业协议书,指的是具体的就业协议书,也即是具有了确定的用人单位及确定的毕业生的就业协议书,而不是指仅作为管理形式载体的未加入具体权利义务的就业协议书。因而笔者认为就业协议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由于协议主体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就业协议的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而且就业协议书还只是一个在特定阶段有效的协议,至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后,就业协议书即失效。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其法律性质之前,笔者认为应该综合前述特点,将就业协议书定性为民事合同,其引起的法律纠纷适用民事、合同法律。

三、现行就业协议书存在的主要缺陷

1.没有区分协议主体与监督主体,造成主体混乱

现行的就业协议中有三方主体,其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为真正合格的协议主体,协议中的第三方学校或就业主管单位实质上是监督主体,但因现行就业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加以区分,造成主体混乱。

2.协议及其相关管理规定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边际未做出明确规定,容易产生权力寻租

由于协议及其相关规定对教育行政部门的权力边际未做出明确规定,造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门或就业指导部门利用现行规定的漏洞,谋求部门的不正当利益,使得毕业生或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

3.就业协议的内容过于简单,不利于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现行的“三方协议”一般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三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主要规定的是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甲方和乙方均已相互了解,自愿达成协议,丙方经审核同意乙方到甲方工作;三方中有一方要变动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征得另外两方同意,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两方交纳违约金;所有未尽事宜及甲乙丙三方要求注明的其他内容,视为协议书的一部分。第三部分主要是三方的签名和盖章。由此可见,三方协议的内容主要强调双方达成就业意向,至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作为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内容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均基本上没有规定。

四、对完善就业协议书的建议

笔者认为,要使改进及完善就业协议书的工作得到顺利推进,首先必须保证改进或完善后的就业协议书能够担任起目前其所肩负的任务。现行的就业协议书肩负的任务有二种,其一为国家行政部门对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了解、统计、调控的任务;其二为推进毕业生就业市场化任务。第一种任务可以通过强化毕业生就业协议鉴证、登记制度来完成,第二种任务则可以通过将就业协议书逐步发展为附条件并且附期限的劳动合同来实现。因此,笔者对完善就业协议书的建议包括以下几点:

1.明确不同主体的角色与权利义务,变三方主体为双方主体

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及毕业生,合同仅保留双方主体。同时明确目前的第三方是合同的鉴证、登记、管理合同的主体。

2.规范教育行政部门职权,规范就业协议的管理程序

明确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有利于限制、减少部门利益。将就业协议的鉴证、登记、生效程序规范化,有利于保障招人单位及毕业生的权益。

3.逐步将就业协议发展为附条件、附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基本要求,充实协议书的内容,从协议书与劳动合同顺利过渡做起,最终实现将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合二为一,将就业协议书发展为附条件、附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所附的条件为学生能够顺利毕业,达到其在合同中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条件。其所附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签约学生毕业后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时。

总而言之,现行的就业协议书存在诸多缺陷,但其每年涉及的相关利益群体却是庞大的,因而需要有关部门与相关利益群体合力逐步去改进、完善它,以促使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实现和谐就业,创建更加和谐的就业关系。

参考文献:

[1]林铤.浅析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05).

[2]张冬梅.就业协议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大学生就业,2005,(24).

[3]张冬梅.《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完善.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4).

第3篇

关键词:普通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法律性质;学位管理机构

关于普通高校①学位评定委员会法律性质的研究在我国由来已久,从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1]开始,有关讨论更加激烈,但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实际运行中的法律性质仍然比较模糊。

一、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之争

我国学位评定委员会自建立至今,其法律性质一直未能明确认定,这使得学者们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组成等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一)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分类。

1.行政性质。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个机构的法律性质判断,不能仅以该机构的名称为依据,关键要看其组成和功能。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普通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9至25人组成,他们会来自不同的学科。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评定刘燕文论文的只有一个相关专业的内行,其余的委员均是外行,他们根本无法对论文中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讨论。另外,从《学位条例暂行办法》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规定看,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位的决定。[2]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委员会答辩后,先由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再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事实上,高校每年毕业学生之多根本无法保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进行学术评价。因此,普通高校内部的学术评判机构主要是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应是学术管理机构,学位评定委员会实质上是一个行政组织,是学术行政的一种,并且独立于高校,而不是高校的内部机构。[3]

2.学术性质。

有学者通过对学术委员会的地位和性质分析,认为“将学术委员会、教学委员会、职称职务评审委员会、学位委员会整合为一个统一的主管高校教学、科研事务的组织――学术委员会。”“使学术委员会成为名副其实的学术评议、审议、论证和决策的最高学术权力机构。”[4]“我国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下设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设置学位评定委员会、教师聘任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科学研究委员会、学科建设委员会等若干专门委员会。”[5]从中可以看出,他们将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一个专门的委员会,是学术委员会的组成部门。

3.学术与行政的双重性质。

高校学位审核授予从权力运行过程来看是以学术权力为基础的不完全行政权力,是学术权力、行政权力的相互结合、共同作用的复杂过程。[6]学位授予权的本质是学术权力,但同时具有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双重属性。在学位授予过程中,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也有其各自的行使边界。学位评定委员会所获得的权力为管理学术授予工作,并授予受教育者学位的权力,从其权力的本质属性来看为学术权力。但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存在着大量行政管理事务,因此学位授予权也存在行政权力的属性。[7]

二、三种法律性质的辨析

将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为高校外部行政组织,那么高校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指挥权和命令权,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是高校行政当局的下属,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召集权、议事权、决定权在于委员会自身。[8]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将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因为高校与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没有“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如果以高校为被告,因为授予或不授予学位的决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高校则可以以评定权力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们的手中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即使判决高校重新评议学生的论文,高校也没有权力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开会,而只能找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但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席并不是判决中的被告,无法强制执行。

我国高校决定学位的授予主要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学术与行政双重性质的机构。在行政方面行使着学位授予过程中的行政管理事务;在学术方面还行使着学术评定的职责,这不仅可以体现授予机构和国家的学术信誉,而且也保证了学位的严肃性。但是由于性质的双重性,也会使高校内部机构其他机构在地位和职责的划分上出现混乱,甚至由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当而使学术权力受到制约。同时在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时也会出现矛盾:由于其具有行政性质,表面上看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它又行使着学术职责,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需根据其行使职责的性质判断能否作适格被告,对法院来说并不现实。

综上,三种法律性质各有其利弊,认定为行政性质并独立于高校的做法将会导致学位这一本质上具有学术性的称号显得无所适从;将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为学术机构,又会出现授予学位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而使社会认可减弱的困境;而学术与行政双重性质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高校较难把握自己的地位,时常出现行政权和学术权不均衡的情况。

三、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及未来选择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性质问题比较复杂,我国《学位条例》 和《学位条例暂行办法》均未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性质。目前绝大多数普通高校将学位评定委员会确定为高校内部学位工作的决策机构。首先,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名义上并没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高校内部学位机构的特征。就当前总体情况看,普通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属于高校内部管理机构比较符合制度现实。[9]其次,从学位授予单位与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关系看,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授予单位设立的负责确认和批准学位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学位水平的内部机构,是学位授予单位中的管理机构和批准机构,而不应当是学位的评定机构。再次,从我国法律的设置看,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批准学位,并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工作进行领导和决策。有关学术水平的问题,则应当放手给本学科专家组成的答辩委员会。[10]同时,因其组成上的“外行决定内行”这种不当问题也会得到解决,学位评定委员会不需要对论文评定,那么不同学科的专家仅根据教务系统作出的学生各项表现的情况以及答辩委员会的意见最终决定授予学位还是科学的。

因此,将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行政性质的学位管理机构,不仅可以明确我国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而且没有损害其所决定颁发的学位的严肃性,同时也未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性判断形成阻碍。

要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保证学术和行政的协调以及高校内部治理的有序、高效,实现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应从以下方面努力:首先,我国应建立完备的学位法律规范体系。完备的学位法律规范体系才能保障高校内部机构分工明确、地位清晰。我国的《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办法》已经不能适应高等教育的发展,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学位的功能和本质也在变迁,因此需要加快修订和完善学位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学位法》,有效规范学位评定和授予行为,解决学位评定委员会法律性质缺乏法律依据的历史积弊。[11]其次,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的职责划分。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高校内部的行政机构,应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二者的职权,学术委员会负责与学术相关的事项,而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管理机构,即使是在决定授予学位时,也应对学术问题行使形式审查职责。最后,在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运行过程中,应逐步尝试建立健全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的高校学术管理体系,采取学术委员会的学者治校方式,[12]重视学术权力,完善学术制度建设,从而保证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的权力协调发展,使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性质能够不断地符合大学治理和发展的新需求。[13]

参考文献:

[1]中国法院网.http:///.

[2]唐余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名与实[J].复旦教育论坛.2003(1).

[3]何兵.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定性[N].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29日.

[4]陈邓海.树立高校学术委员会权威:我国高校去行政化改革路径[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2年8月.第26卷第4期.

[5]孙绵涛.研究[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7月.

[6]刘卫东,罗长坤.高校学位评定学术权力探析[J].重庆医学.2008(11):37.

[7]李响.论我国高校学位授予中的权力关系[J].煤炭高等教育.2013年3月.第31卷第2期.

[8]何兵.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定性[N].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29日.

[9]湛中乐,苏宇.论大学法人的法律性质[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9).

[10]张德瑞.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性质、地位与立法完善[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9(1).

[11]孙春牛.我国学位授权审核中政校关系法治化研究[N].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12]李莉.大学与政府――俄罗斯高等教育与国家崛起[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

[13]邹晓红.高校内部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关系[J].社会科学家.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