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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建议范文6篇

时间:2023-06-13 15:52:38

规章制度建议

规章制度建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规章制度;权利;义务;纠纷

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一年多来,给现有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用工制度带来全新的变革与挑战,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革除以往陈旧的用工观念,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成本,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

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依据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身特点制定的,明确劳动条件、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所以,规章制度,是劳动关系规则网络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明确劳动条件、规范劳动关系的主要机制,也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

二、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一)可以减少劳动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劳动关系的实际运行中,抽象的法律规范很容易产生歧义,以至发生劳动争议。所以,企业有必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对这些抽象的法律规范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制度是对个别劳动合同的共同内容作出的适用于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规则。因此,规章制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基本规范,通过规定劳动者的工作纪律等内容,对劳动者具有规范的作用。当规章制度的内容做到全面、具体、明确时,就可以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出现劳动争议后,也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节约争议处理成本。

(二)保障劳动者权利

企业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初期劳动法制不够完善且未形成良好的监督施行机制的情况下,企业很容易牺牲甚至侵犯劳动者的权益。那么,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通常是由国家设立最低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由劳动关系双方个别交涉形成劳动合同和集体交涉形成集体合同来实现。但是,我国现阶段不仅存在劳动合同格式化和集体合同形式化的问题,而且大量的劳动者个人和劳动者集体也缺乏必要的交涉力。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以明确劳动条件,从而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就尤其重要。对企业而言,通过制定劳动纪律、行为规范等手段来促使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可以使企业得以维持秩序,实现组织目标。

(三)约束劳资双方行为

规章制度虽由企业单方制定,但其规定的是企业共通的权利义务,适用于用人单位及其所有劳动者,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都要共同遵守。也正因为规章制度是由企业一方主导制定的,所以在对规章制度进行司法判断时,法院有时就可以作出对企业不利的解释。所以,这就要求企业对规章制度进行解释适用时必须客观公正,做到劳动者大体能接受和社会一般认可。因此,这种须对规章制度客观、公正解释的要求,能够约束企业任意解释的行为,促进企业自律。自新法实施以来,各地的劳务纠纷案例都在不断的攀升,深具井喷的态势,如何合理规避纠纷、减少被投诉的几率,我们就需要针对这些员工制定我们自己的管理办法,合理规避用工风险,减少纠纷产生。

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注意事项

(一)规章制度的合理涵盖范围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范畴相当广,涵盖劳动管理的方方面面。《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劳动部关于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338号)明确企业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奖惩培训、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制定、完善、修改、废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使之成为促进企业正常安全生产经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及时处理劳资纠纷的有效保障。

(二)规章制度制定的法定程序

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如果任凭企业主、企业老总、企业的管理层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无疑会在制度上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大劳动者义务,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极大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诱发劳资纠纷,破坏社会和谐。借鉴国外先进的劳动管理经验,通过建立完善的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不失为一条很好的途径。但是,在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工作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情况下,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尚需时日,任重道远。目前,我们可以借鉴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协商制度来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劳动合同法》第4条确定了民主协商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时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出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实施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通过此程序保障企业规章制度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保障制度的公平性。

(三)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

内容合法就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相抵触的部分是无效的。《劳动法》第4条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指出:“依法”,指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保证其内容合法的基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出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具体的规章制度,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规章制度的有效公示

规章制度公示制度既是保证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也是保障该规章制度有效落实、实施的必要条件。关于公示的方式、形式,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实践中,多通过在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或者规定在员工守则中,或者通过发放学习材料、组织专门学习、组织专门考试测试告知,或通过在受众职工均可以看到的工作区间、办公场所张贴相关内容等形式。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单位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本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单位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王权典,陈莉.当代劳动法学概论[M].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3、陈平东.浅谈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性[J].研讨与交流,2007(6).

4、王俊英.论劳动规章的效力[J].党史博采・理论版,2008(2)

规章制度建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038(2013)07-0003-08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探索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学术委员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机制”。可见,建设学术委员会已经成为推进依法治教战略、促进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和完善大学内部治理结构的核心工作之一。当前,高等学校在探索学术委员会建设的工作过程中积累了不少宝贵的成功经验,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致使学术委员会决策、审议和咨询职能发挥不佳,因此,十分有必要根据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教育规划纲要》的相关规定,制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用以指导、规范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工作。使该项工作科学化、制度化与法治化。

一、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是由教育部在自身权限内的教育规章,是依据宪法、法律及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规范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设立、运行、管理与监督的准则,也是指导高等学校制定、审议、修订、核准与备案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准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不同于高等学校制定的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从文件的性质来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是教育规章,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而高等学校制定的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是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是现代大学内部制度的重要内容,只在本校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从制定机构来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是由教育部制定颁布的,指导全国范围内的特定教育管理事务;高等学校制定的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是由学校决策机构制定颁布的管理制度,仅将本校的教育管理事务作为适用对象。从规范的作用来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一方面用来规范全国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设立、运行、管理与监督工作,另一方面用来指导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制定、审议、修订、核准与备案工作:而高等学校制定的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则只用来规范本校学术委员会的设立、运行、管理与监督工作,并且其本身的制定审议、修订、核准与备案等事项要遵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因此,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但并不能混为一谈。

二、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结构

从形式结构上来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按照总则、分则加附则的体例设计,以“章一节一条一款”的形式予以展开。总则部分为第一章;分则部分包括二到六章,分别为:学术委员会章程、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学术委员会职责、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学术委员会工作规程;附则为第七章。《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共计七章、三十九条、十五款。

从内容结构上来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核心内容包括七项:一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政策与法律依据;二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性质;三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制定规则;四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建设规则;五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职责规则;六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则:七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工作规则。这种内容结构设计主要基于政策法律与理论双重依据。

从政策法律依据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和教育部出台的28部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相关的政策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均将学术委员会机构设置、人员构成、职责范围、运行机制等问题作为主要的政策法规调整对象,结合不同历史时期教育事业发展现状与任务,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本次起草的规则也将这些关键问题作为主要的规范内容。此外,本次起草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还参照了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二者在结构设计方面有类似之处。

从理论依据来看,七项核心内容基本上涵盖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主要工作内容,其设计与编排也具有较强的逻辑关系。

首先,建设学术委员会的前提是对学术委员会进行准确的定位,说明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因为,从逻辑关系上来看,明确学术委员会的性质是逻辑起点,是指导方向的标杆,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例如:如果将大学的本质确定为自由性,高校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就是决策学术事项的机构,其组织机构就应当单独设置。其工作职责就仅限于决策,其组成人员就应当为单纯的学术人员,而工作都应围绕学术自由的理念而不是行政理念来开展;相反,如果将学术自由和受控性统一作为大学本质,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就是复合型的学术事务机构、其组织机构就是大学内部治理结构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工作职责也将扩大到决策、审议和咨询,构成人员就不仅仅限于纯学术人员,工作过程也应兼顾学术、行政等取向的平衡与协调。可见,明确了定位,才能决定与之相匹配的组织机构、职责、组成人员与工作规程,这是一种应然的递进逻辑关系。

其次,按照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内在逻辑推进学术委员会建设工作。学术委员会及其管理属于具体的现代大学内部制度,其建设需要遵循和依托现代大学内部制度建设的逻辑与体系框架。现代大学内部制度体系由学校章程、学校机构制度、学校人员制度和学校工作制度构成。学校章程是学校的“根本大法”,是规定工作性质、任务及其他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保障工作顺利实施,需要建立完善的组织,形成机构制度;工作的各项目标都通过人的活动加以实现,因此还需建立人事制度:各个机构和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工作制度规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开展工作,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工作规程。我们在起草《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时候,采用了这一思路。

在明确学术委员会的性质的基础上,首先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则。章程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基本纲领和行动准则,是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根本性规章制度,用来规范本校学术委员会的设立、运行、管理与监督等各方面工作。实践证明,学术委员会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应该以科学的发展理念和方向为指导,遵循高等教育发展规律,尊重大学本身的本质属性,以稳定的发展路径和机制为保障。要实现这一目标,完善学术委员会章程,健全制度的保障和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民主、公开的程序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一方面能够将将反映大学本质属性、符合高等教育规律的学术委员会建设观念、体制、机制和活动的具有稳定性和约束性的制度形式固定下来:另一方面能够凝聚高校内部管理者和教师等不同群体的共识,为学术委员会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因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将有关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放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政策与法律依据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性质等内容之后加以规定。

此后,围绕机构制度、人员制度和工作制度编排规则内容。学术委员会建设首先要完善学术委员会组织,这就需要规定学术委员会体制,明确如何设定学术委员会的领导机构、分支机构、监督机构和常设机构,并规定各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学术委员会工作都是由人完成的,所以必须依据学术委员会组织的特点规定与之对应的人员制度,包括学术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标准、选举方式、任期、权利、义务以及工作纪律等:在机构和人员配备完成之后,还要对学术委员会如何开展工作进行规定,包括学术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工作方法、工作程序等内容。“机构一人员一工作”的逻辑是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基本逻辑,有助于通过确定机构的权责关系,规范组织中个体的行为,进而提高组织的工作效能。

三、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内容

(一)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总则的内容

总则部分一共包括四条,分别规定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界定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性质及其建设原则。

1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立法依据

至今,国务院和教育部出台的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相关的政策文本共28部,但最直接、最明确提出高等学校应该设立学术委员会,并强调应该充分发挥其作用的是《教育规划纲要》(另见本课题组的《我国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制度政策研究》部分)。从法律法规方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直接对学术委员会进行了规定。

《教育规划纲要》在第十三章“建设现代学校制度”部分的第四十条中强调“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探索教授治学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教授在教学、学术研究和学校管理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在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部分的第四十二条明确提出“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课题组这次所选取的这三十所大学所制定的学术委员会章程也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作为最主要的章程制定依据。

2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适用范围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适用范围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通过规则指导我国公立高校学术委员会建设,规范学术委员会的设立、运行、管理和监督等工作;二是为公立高校制定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提供范本,并规范章程的制定、审议、修订、核准、备案等环节。通过制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进一步完善大学内部治理结构、促进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进而推进依法治教战略的实现。

3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性质

学术委员会是高等学校内部对有关学术事项进行决策、审议和咨询的组织机构。大学是学术自由性与受控性的统一。[1]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一体制下的学术委员会,它并没有绝对的自由和完全的民主,但也不能完全受控于行政权力,而丧失民主参与决策的权力。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是在高等学校内,由专家学者代表组成的,在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与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与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中发挥审议、决策、咨询等作用的最高学术权力机构。从概念上来看,它应该是一个参与学校学术事务民主决策的决策咨询机构,在学校政策制定方面享有的决策权只是限于某些学术事项,而不是全部学术事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通过学术委员会所做出的决策,除了具有决策权的那些决策外,仅具有咨询权的那些决策最终要想成为学校的政策,还需经大学具有决策权的校长办公会和党委会的最终决策。[2]

4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建设原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原则有两个落脚点:一是通过学术委员会建设促进高等学校科学发展,提高高校的办学效能;二是倡导促进高等学校科学发展的正确途径,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中的核心作用。据此,我们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原则表述为:学术委员会应当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规律,推进高等学校科学发展;应完善学术管理体制,遵循“教授治学”理念,以学术为价值取向,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中的核心作用。

(二)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分则的内容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分则是本规则的主体部分。共包括五章、三十一条,围绕学术委员会章程、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和职责、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学术委员会工作规程等四项内容编排内容,遵循了现代大学内部制度建设的逻辑。

1 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第二章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则,共有七条,包括:章程必要性、章程结构、章程内容、章程制定程序和章程规范等立法点。

从国内外收集到的资料来看,具有学术委员会的大学都制定了学术委员会章程。国外大学多以“handbook”形式对本校的学术评议会进行详细说明,国内多以“章程”形式对学术委员会进行解释。制定章程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必要条件。因此,单独设立一条强调这一必要性:“高等学校应依据本规则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依据章程制定学术委员会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规范学术委员会开展各项工作。”

从结构体例来看,通过对国内30所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分析,发现章程结构有很大的相似性。基本上按照“总则一分则一附则”的体例编排设计。因此,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在体例上应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按章、节、条、款的形式予以展开。从内容角度来看。通过对国内30所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分析,发现内容方面基本上围绕着组织机构、职责、人员的组成、工作制度等内容展开(另见本课题组的《国内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制度文本研究》部分)。在国外的几所代表性大学的章程中,一般是先指出人员、职责、权限,然后指明组织机构,最后指明生效时间和解释机构等(另见本课题组的《西方大学评议会的比较借鉴》部分)。

总则部分,建议解决学术委员会定位的问题。因而章程总则应重点说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和依据;规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规范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工作宗旨、理念和原则等内容。分则是章程的主体,建议围绕机构、人员和工作三个方面进行规定。说明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工作职责、体制机制、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规定学术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学术委员的选举方式、学术委员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学术委员工作纪律等内容;规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工作条件、经费保障、工作监督等内容。附则应包含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解释机构、生效时间、修订程序及其他不宜在总则与分则中说明的事项。

章程制定程序重在规范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形成过程。根据目前各校章程附则部分对于章程制定主体、修改和解释程序的规定,大学章程的通过机制大体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校长办公会模式,一种是学术委员会模式。

基于本研究所选取的国内30所高校制定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基本经验来看,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制定和生效过程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行政负责和民主参与的原则。强调党组织在大学章程制定过程中的领导地位并不等同于学校党委会应当是通过章程的权威机构,而是应当发挥党组织在章程制定和生效过程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强调行政负责的原则并不等同于以校长为代表的行政系统负责章程的起草和审议,而是发挥行政系统的组织优势,成立章程起草委员会,组成人员既要有学校的党务工作者、行政工作者,还要有学术委员会成员,同时注意吸收国内外教育、管理和法律专家等参与,在保证章程充分反映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确保章程体现教育规律和管理规律以及章程的规范性。强调民主参与的原则并不局限于由学术委员会会议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章程这一形式,而是强调章程制定过程中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广泛参与、充分讨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会、意见征集座谈会等形式吸收民意。由此,现阶段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制定程序应归纳为:学校专门成立章程起草委员会,形成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草案,面向师生员工公布草案征集意见,党委会或者党政联席会议、校长办公会等对章程进行审议和审定,校长提交学术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最后,对章程的规范性做出规定,要求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2 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和职责规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第三章和第四章主要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和职责规则。第三章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的机构设置,而第四章则侧重于规定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机构设置关注两个方面:一个是学术委员会的组织架构;二是学术委员会的领导机制。

(1)机构设置。组织结构一般由直线型、职能型、直线职能型、事业部型、矩阵型和立体多维结构等几种形式。美国研究型大学学术评议会的组织结构各有不同,设置灵活多样,最主要的形式是事业部制,这种组织结构的优点在于每个事业部都有自己的责任范围并且有较大的自,可以根据环境的变化而做出快速反应;分成若干事业部,便于组织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同时有利于集权和分权相结合,比如董事会对重大问题进行集中决策,学术评议会对其下设的各类委员会进行分权管理,实行委员会制,其具体职能由下设的委员会来执行,各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明确。国外大学几乎都将其下属委员会进行说明,并且有的多达十来页,对下属委员会的委员任职资格、任期、选举及其职责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且国外的大学的学术委员会的具体实施都是由各专门委员会对各领域进行的。

因此,我国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下设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设置学位评定委员会、教师聘任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科学研究委员会、学科建设委员会等若干专门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还应当下设秘书处或办公室,负责处理学术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此外,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需要设置二级学术委员会,学院教授委员会的规则应当在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组织机构中或章程外以附录形式加以详细说明。

学术委员会的领导机构是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组成。为了保证机构效率。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的人数不宜过多,建议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1人。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的选举必须经过民主、公开、透明的选举程序。要求主任、副主任由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投票选举产生。秘书长由主任委员会提名,有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学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和校领导任期保持一致,均为5年。学术委员会领导机构的工作方式采用主任负责制,学术委员会在主任的主持下开展工作。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有权聘任校内、外专家就有关学术事务进行独立调查研究,为学术委员会决策提供依据。

(2)职责。对于学术委员会的职责,多数研究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的具体规定出发。对其进行论证。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和教育部颁布的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制度建设相关的28部政策文本中,我们发现,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职责具体表现在职称评定:教材的编写;科研项目;研究基地建设;学科、专业设置;教师评审以及学术道德等方面。国内各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中一般都是围绕这些职责进行表述的。通过对高等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性质的认识,以及国内外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中职责的规定的收集和整理,我们认为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包括以下几项职责:

一是学术决策。学术委员会的决策功能体现在六个方面:制定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标准:制定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制定科研成果质量评价标准:制定教师学术道德规范:评审学校自主设立的各类基金。科研项目以及教学、科研与学生培养奖项。

二是学术审议。学术委员会的审议功能在各高校章程中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审议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审议学校整体建设发展规划:审议学校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审议学校学科建设规划;审议学校科研发展规划;审议教学培养方案:评审科研项目与科研成果;监控教学质量:审议学科与专业设置方案及经费资助方案;评价与考核申请专业技术职称晋升的教师:考评对引进人才合同期内的业绩与学术水平:裁决学术纠纷,对学术失范行为进行认定。

三是学术咨询和建议。关于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咨询和建议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党委行政决策学校重大事项提供咨询和建议:对学校的专业设置、学位点申报和学科建设方向提出咨询意见;对高层次引进人才进行业务考核,向学校党政领导提出考核结果:推荐国内外重要学术组织的任职人选、各级政府部门组织人才选拔培养计划人选;向外推荐申报奖励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成果;建议与国内外相关机构和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密切关注学术前沿信息并与学校沟通。

3 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规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第五章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规则。重点内容包括:学术委员的资格、选举方式、权利与义务以及纪律要求。

大学学术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纯粹型的,一种是混合型的。从目前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属于混合型的。

在对国内的985高校、211高校和一般高校的30所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分析中,发现学术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要求基本上是十分相似的,都必须是教授,具有正高级职称。学术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从15到64人不等。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有两种方法:一种是自上而下的委任制。一种是自下而上的选举制。从国外大学评议会章程来看,校级的学术委员会一般是通过选举产生的,而各分委员会存在委任制的情况。国内绝大部分的学术委员会成员由行政任命产生,即使是学院推荐的委员,多数也是学院的院长、副院长等。另一种就是自下而上的选举制。自下而上的选举制是指通过各院系提名、选举产生,有二级学院的学校由二级学院中推荐选举产生一级学院学术委员会。此两种方法各有利弊:通过自上而下的委任制,委员会产生的效率最高,工作时的意见基本一致,这是因为校领导对本学校的情况基本熟悉。能较快地选择合适的人员。但是,这样产生的学术委员会更易于倾向对校领导负责。[3]通过自下而上的选举制,委员有独立的人格,能代表自己学术领域中大部分学者的意见,保证了学术的公平、公正,而且也防止了行政权力对学术的干扰,形成行政与学术共同治校的格局。[4]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应符合道德、职称、能力和年龄等资格条件,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学术造诣高、学风端正、治学严谨、坚持原则;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关心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有参与学术议事的热情和能力;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履行学术委员会委员职责,原则上在法定退休年龄前能够完成一届学术委员会工作,院士和资深教授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从人数比例上来看,学术委员不得超过全校正高职人员总数的20%。从选举方式上,建议采用“推荐+选举”的模式,首先由各学院教授委员会推荐,然后经全体教师无记名选举产生。各院系推荐名额的比例可以依据两种方式确定:一是按照教师和注册学生人数的比例分配:二是根据各学院所具有的学科数量及其质量确定。选举方式应该公平、公正、公开,学术委员会委员选举须全校教授2/3以上参加方可举行。得票过2/3以上的教授可作为学术委员会委员。如得票过2/3者超过学术委员会人数限额,得票多者当选。委员应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4年,除学校学术性工作负责人以外的委员最多可以连任两届。

学术委员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并应尽力履行学术委员义务。其中主要权利有三项:参与学术委员会会议,参与学校工作的决策、审议与咨询;学术委员会各项决议表决权;对学术委员会工作的建议和监督权。主要义务有四项: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与政策: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学术委员会章程,执行学术委员会决议:参加学术委员会会议及有关活动,推动学术委员会工作。学术委员还必须恪守学术道德和工作纪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因违法行为或学术不端行为,损害学校声誉或权益的,经学术委员会开会讨论,取消其学术委员会委员资格。

4 学术委员会工作规程规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第六章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的工作规程,主要包括工作原则和工作方式两个方面。

从工作原则上来看,民主集中制的传统需要传承与保留。因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议事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会议应当采取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需以投票方式做出决定时,赞成票数须达到应参会人数的1/2以上方可通过。

从工作方式来看,国内外大学一般采用例会制。例会一般可以分为定期会议和特殊会议。学术委员会大会一般定期举行,规模较大的学术委员会一般每学年举行1-2次。如:波士顿大学评议会在秋季和春季两个学期分别召开评议会大会,密歇根大学评议会每年秋季或者冬季学期召开一次全体大会,加州伯克利大学每年两次。特殊会议一般情况下由评议会主席、评议会执行委员会或者一定数量的评议会成员联名提议召开,就某一事项或若干项重要事项进行集体商议。如波士顿大学评议会章程规定,特别会议由评议会主席提议召开,或由全体评议会成员的5%联名通过书面形式提议召开。每次会议开会前,评议会秘书都要安排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每位成员。日常会议的议程表一般由评议会主席负责确定。若会议由评议会成员提议召开,则评议会成员在提请召开会议时,须一并将会议的议程表提交给评议会。如弗吉尼亚大学评议会要求会议通知由评议会秘书至少在会前1周时间内将议程表送达评议会所有成员。

鉴于国内外大学的有益经验,学术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应采用定期会议与特殊会议相结合的方式: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实行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1次全体会议,由秘书处组织召开,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全体会议应当有2/3及以上委员出席才能举行;而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党委书记、校长或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商讨、决定相关事项。对于会议的决议应当公示,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须征得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召开全体会议复议。经复议通过的决定不再复议。

(三)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附则的内容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附则包括四条,分别规定了学术委员会所处情势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学术委员会及其章程的调整与修订问题,学术委员会工作监督问题,以及规则的生效时间。其中,学术委员会所处情势发生变化有两种情况,一是高等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二是名称、类别层次、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举办与管理体制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同时,本规则要求新设立的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定章程,以及原有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与本规则不符,均需依据本规则进行制定或者修订。

对于附则部分是否规定学术委员会的活动经费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实践中,国内有几所大学提到了活动经费,比如:中国政法大学和南京农业大学活动经费在学校年度预算中单列,遇重大事项可另行向学校申请专项经费。北京理工大学、兰州大学则要求校学术委员会日常活动经费在学校行政经费中统一列支。我们认为,各高校经费保障途径和方式差异性较大,不宜由本规则统一规定,可由各高校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灵活决定,以鼓励各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突出特色。

参考文献:

[1]孙绵涛,康翠萍,学术自由性与受控性的对立统一——学术自由大学本质观的重新审视[J],教育研究,2011,(6):52-59

规章制度建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人民政协;建议案;协商民主

建议案是人民政协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是人民政协在组织委员进行专题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以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名义提出的重要建议。建议案有利于发挥人民政协的整体功能,有利于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的作用。

一、人民政协建议案的演变

建议案是在新中国成立前筹备人民政协的过程中提出的,并作为政协提案的独特形式发挥作用。建议案虽然是反映重要内容、采取庄重方式的民主参与形式,但是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缺乏相应的深入。在历次政协章程的修订和配套制度的制定中,建议案仅在规则和程序方面有一些发展变化。

首次对建议案做出规定的是194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政协协商会议组织法》。该组织法规定,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职权包括“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建议案”[1];在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设立的全国委员会的职权包括“协商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议案”[1]59。在1954 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颁布以后,人民政协通过的第一部章程已经不再对建议案做出规定,而是提出“密切联系群众,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群众的意见和提出建议”[1]212-213。人民政协的职权主要体现在统一战线组织内部。

1978年,全国政协五届一次会议对章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在本次修改后,章程依然没有对建议案做出规定,甚至连“建议”也不再提及。章程只是规定“就有关国家政治生活和革命统一战线的重要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和开展活动”“为国家建设广开言路”[2]。1982年,全国政协五届五次会议宣布新章程即时生效。章程恢复了全国政协和地方政协职权中关于提出建议案的规定。章程规定全国委员会“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地方委员会“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3]。关于人民政协的常务委员会,章程明确提出“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3]413-416。

1994年,全国政协八届二次会议颁布的章程的第一个修正案,对建议案的规定沿袭了上一部章程的内容,并增加了“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3]542的内容。2000年,全国政协九届三次会议颁布的章程的第二个修正案,对建议案的相关内容未做修改。2004年,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颁布的章程的第三个修正案,在参政议政规定中增加了“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4]的内容。此后,章程没有再修改,有关建议案的内容延续至今。

在与章程相配套的规定中,《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工作规则》规定:“全体会议可就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提出建议案。”“全体会议期间,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或占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委员联名,可提出建议案草案。建议案草案经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请全体会议审议。”[4]《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工作规则》规定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包括“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规定:“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二、人民政协建议案的困境

人民政协建议案的发展和变化主要体现在政协章程的修订和相关配套规则的制定之中。建议案缺乏相应的基本理论研究,在人民政协日常工作中很少被运用。这导致建议案这种人民政协的民主形式长期被忽视,在一定程度上对人民政协工作的深入开展及理论创新发展带来了影响,制约了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重要作用的发挥。人民政协建议案面临理论、制度和实践困境。

(一)人民政协建议案缺乏学理上的深入探索

不少文献从历史沿革、重要原则、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以及与协商民主、法律、群众路线的关系等方面对政协提案进行了分析。与人民政协的提案相比,有关建议案的研究非常少。目前,学术刊物上的相关文章只有区区数篇,且多为通俗性和实用性的介绍。理论界对建议案与提案、人民政协、协商民主之间的关系都缺乏明确的论述。政协委员的提案占据主要部分,党派、团体等方面的提案数量非常稀少,以政协名义提出的建议案更是几乎没有。这种情况导致产生“人民政协只是协商载体而不是协商主体”的经验性误解。事实上,人民政协的建议案由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提出,一般是提交给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的。这体现出人民政协与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协商关系,是政协作为协商主体的重要体现。以人民政协建议案为视角,我们必须充分认识人民政协作为协商主体和协商载体的双重特性,分析政协同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关系,构建各部门之间的协商合作机制,以为形成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局性、高层次的协商民主格局提供理论基础。

(二)人民政协建议案缺乏对具体规则和程序的规定

章程对建议案的规定非常简略,甚至不太明确。在与章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中,《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工作规则》对建议案的内容、提交对象、条件和程序做出了初步规定。但是与《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每年提交的专门的提案工作报告相比,这些规定远远不够细致和突出。在工作程序方面,政协提案的机构、职权、内容、活动规则和具体步骤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并设置专门的提案委员会,而建议案在这些方面完全缺失。在政协提案转为建议案方面,只规定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在日益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民主进程中,政协建议案制度性和程序性的不足,规范化运作机制的缺失,必然影响建议案在政协日常工作中的运用,使具备条件的提案主体宁愿选择一般性提案而不是选择更高要求和规格的建议案。政协建议案在制度规范方面的困境,成为其发挥作用的主要障碍。要借鉴政协提案的制度性规定逐步予以解决。

(三)人民政协建议案很少在日常工作中运用

在政协的日常工作中,提案是一项全局性、基本性的工作,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主要实现形式。提案一般分为委员提案、党派团体提案、专委会提案及作为特别形式的建议案等几种类型。从历年全国政协和地方政协的提案来看,委员提案占绝大多数,党派团体提案及专委会提案所占的比例一般不超过5%。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政协建议案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比如:全国政协一届一次会议通过的《请政府明定十月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以代替十月十日的旧国庆日》的建议案就产生了重大影响。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政协没有再采用建议案,仅是保留相关制度性规定;地方政协运用建议案的情况也非常少见。对政协议会化、权力化的担忧,政协自身机构的某些特点,也影响了政协职能的全面发挥,使政协作为整体机构的功能被淡化。为此,政协建议案缺乏不断创新的动力,缺少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法举措。虽然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的作用在不断增强,但是作为专门协商机构的特性及其职能依旧缺乏实践上的突破。这使政协难以发挥整体职能及主体作用,削弱了政协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

三、人民政协建议案的完善

人民政协建议案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是推进政协协商的重要途径,是发挥政协整体功能的重要体现。加强协商民主建设、完善人民政协制度,必须从思想上、理论上、制度上及实践上深化对建议案的探索,发挥建议案在政协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一)充分认识人民政协建议案的重要作用,破除观念上的偏差

建议案是提案的一种特别形式。建议案作为高层次的重要建议,有利于引起决策机关的高度重视。不向西方“两院”制倾斜,不向权力机关发展,按照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的定位履行职能,是政协必须始终坚持的政治规则,是政协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也是政协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信的重要体现。政协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始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始终坚持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人民政协建议案作为提案的重要形式,应在政治上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实践上为促进党和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供重要建议,在影响上体现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全局性问题的关注。人民政协在国家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范围内运行并发挥整体作用,不会影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地位,不会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产生挑战,反而能更好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作用。建议案具有主体上的整体性、程序上的高层次、议题上的重要性和形式上的庄重性,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载体。

(二)深入探索人民政协建议案的基本理论,为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要充分认识建议案是提案的一种重要形式,并在此前提下构建建议案的相关理论。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体制和执政方式的变化,建议案也要发生变化。要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不断彰显建议案的重要性,发挥建议案的基本功能。要阐释建议案的性质和功能。人民政协建议案是实现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载体,是提案办理协商的重要内容,是协商民主在政协领域的突出体现。要认识政协与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关系。建议案是政协与党委、人大、政府沟通关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是政协弥合高层机构关系缺漏的重要形式,是体现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性质定位的重要方式。这有利于避免政协仅仅关注委员、党派团体及专委会等与党政部门之间的关系,忽视政协作为整体与党政部门之间的关系。建议案与一般提案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建议案能够突出政协的专门协商机构作用,一般提案能够突出政协的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这对于实现政协主体功能和载体功能的有机结合具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人民政协建议案的规章制度,实现建议案的规范化运行

要在《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建议案工作条例》,以确保建议案依法开展、有序运行。《建议案工作条例》应对基本原则、工作规范、运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做出详细规定,使建议案做到有制可依、有规可守、有章可循、有序可遵,推进建议案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发展。要在全局性的政治格局中,把建议案作为重要桥梁和纽带,理顺政协同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关系。要坚持中国共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加强政协与党委、人大、政府工作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机关作用、人大的权力机关作用、政府的执行机关作用和政协的协商机关作用,体现出中国特色政治制度格局的优势。要在建议案的内在工作规范中,健全关于主体及职责和提出、审查、处理程序的规定,形成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简便易行和符合民主集中制要求的制度体系。这能够确保建议案发挥高效务实的协商民主效能,使建议案充分体现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

(四)积极运用人民政协建议案,创新建议案的具体方法举措

要认清不同类型的建议案的特征,发挥不同形式建议案的优势,进一步发挥建议案在协商民主中的作用。要适当加强建议案的提出力度,探索针对各种形式的建议案的具体方法。对于委员建议案,要发挥委员的专业素养和政治能力优势,在提案委员会和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把委员提出的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转化为建议案。对于党派团体建议案,要发挥它们的党派性及行业,对政党关系、行业关系等方面的议题进行深入调研,形成内容详尽、建议合理的调研报告。对于专委会建议案,要发挥专家和高级管理人员汇集的优势,利用专家学者的理论素养和实际工作者的实践经验,针对不同领域的重要议题形成导向正确、立足实践的重要建议。对于界别建议案,要突出政协组织的显著特色,发挥界别紧密联系群众的优势,突出不同界别的各自利益诉求和公共价值追求,形成反映界别群众利益和意愿的重要建议。

参考文献:

[1]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人民政协重要文献选编:上卷[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文史出版社,2009:58.

[2] 全国政协研究室.中国人民政协全书:上卷[M].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1999:207-208.

规章制度建议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起草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参与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条、立法工作应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贯彻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的指导思想。

立法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急需先立、逐步完善的原则。

立法工作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立法工作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法制司负责综合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起草和审核

第六条、法制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有关业务司局报送的立法项目建议书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部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部务会议审定后施行。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完成时间等内容。

各司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向法制司送交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立法名称、主要内容、负责人、完成时间及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材料等。

第七条、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法制司负责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部务会议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组织相关业务司局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部门规章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并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第九条、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包括明确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应对适用范围、规范内容、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完整,并对专门词汇进行定义说明。

第十条、部门规章定稿后,由起草小组主要负责人签署,送法制司进行审核,同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

第十一条、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是否充分;

(二)起草的法律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相抵触;部门规章是否与宪法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部门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具体、可行、与同一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否交叉、重复;

(四)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五)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六)与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工作有关的,是否进行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审核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组织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邀请专家学者参加论证修改。

第十三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及时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并附送审文本、起草说明和审核说明。

第十四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向起草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经起草小组修改后再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后报送国务院。

对报送国务院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

第三章、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行政法规和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发部令予以颁布。

第十七条、对授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对有权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全面解释,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程序进行;进行部分条款解 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解释草案,经法制司审核后送办公厅报部领导签发,以部或部办公厅文件的形式。

第四章、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十九条、对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理。

清理工作由法制司负责并组织有关业务司局进行。

第二十条、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进行修改。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一)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不相适应的;

(二)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新颁布的高一层次或同一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抵触的;

(三)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条、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其中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应向原机关提出修改建议,经批准后按代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程序进行;部门规章的修改,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进行。

第二十二条、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废止。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一)所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的要求;

(二)已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取代;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

(四)有效期届满;

(五)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属法律、行政法规的,报请原机关予以废止;属部门规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废止。

第二十四条、修改或废止授权范围内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令或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我国拟加入、解除或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由国际合作司提出建议,会同法制司组织论证后,拟文报部领导审批,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部外来函征求与我部业务有关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的意见,由法制司征求有关司局修改意见,经综合审核后报经部领导同意,以部或部办公厅的名义予以函复。

规章制度建议范文第5篇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请求。针对第7条规定的审查请求,《行政复议法》第26条相应地作出处理规定。这一对“规定”审查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本文就这一新制度在性质、意义方面的特点以及由此产生的制度创设课题作一探讨,为深入研究和完善这一新制度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性质: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是一种行政的间接附带审查制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对该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提出复议申请。从该制度在行政复议制度整体中的定位而言,可以认为对“规定”的审查是一种行政的间接附带审查制。

    所谓间接审查,是指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能根据复议程序直接对“规定”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了对“规定”进行审理的最为基本的处理程序,即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①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②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其中,按照②转送程序处理的,在经转送后开始的对“规定”处理,其处理权限和程序,自然是与复议机关的复议审查权限和程序相分离的。而①的处理程序中,处理权限和复议审查权限的主体是同一的,但是,由于对“规定”的处理权限和程序与“规定”的制定权限和程序不属于同一体系,即使对“规定”的处理权限主体与复议审查主体是同一的情况下,对“规定”的处理程序也不直接适用《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程序。

    所谓附带审查,是指复议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对“规定”的审查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为前提的,即不能单独依据《行政复议法》对“规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样,复议申请人也不能单独仅就“规定”的合法性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7条中的“规定”是行政复议审查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依据,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行政复议对象时,申请人才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此时作为依据的“规定”才可成为被审查对象。

    二、意义:扩大利害关系人可参与监督的行政领域以及强化监督功能

    (一)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将相当大范围的行政规范纳入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的监督体系

    行政规范体系日益庞大化和复杂化是世界各国伴随行政领域的扩大、委任立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而生的普遍现象。我国也面临同样情况。为了确定对“规定”审查的制度在处理这一社会现象时的意义,有必要首先对“规定”在行政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进行确定。

    1、“规定”是无名规范

    我国的行政规范体系就整体而言,从是否由《宪法》和法律确定地位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行政规范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宪法和法律确定其地位的,被称为行政立法的部分,即由《宪法》第89条第1项和90条第2款规定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以及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二是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其他未被宪法或法律在法体系中予以定位和规定名称的行政规范。前者因在法体系中被规定了地位和名称,可以称之为“有名规范”,并且通常被认为是法的渊源(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以及《行政复议法》中均只将有名规范作为裁判规范成为审查活动的依据)。与此相对应,后者则可称为“无名规范”。

    《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确立的对“规定”复议审查的制度,所规范的对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时该条第2款还明确排除了行政法规和规章作为规范对象。因此可以明显地看出,《行政复议法》第7条使得除了有名规范(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行政规范-无名规范都可以成为审查对象。

    2、审查以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为前提

    在我国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无名规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①数量庞大。在我国庞大的行政规范体系中,除了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数量有限的行政法规、规章之外,行政活动所需的其他行政规范基本由无名规范提供。

    ②体系复杂。虽然行政规范的地位和性质在形式层级方面应该附随于行政的序列等级,但在实质内容方面却并不受制于行政的形式要求,例如,国务院直属机构所的规定,在事实上被视为同国务院部委规章具有同样效力。

    ③具有替代法规范的功能。行政规范,无论其被定位于行政序列的那一层级,均具有执行法律、解释法律的功能。在法制发达国家中,随着福利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对社会干预范围的扩展,即使原本仅仅具有行政组织内部规范作用的行政规则也在一定程序上突破了行政内和外的界限而事实上拥有了法的功能。我国的无名规范除了这一法的替代功能之外,由于只有作为有名规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才被认为是法,但有名规范是受行政管辖所限制的,仅依靠有名规范难以为许多行政活动提供现实有效的行政规范,由此,在有名规范之外的广大行政领域,无名规范事实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替代了法应有的作用。例如,无权制定地方规章的地区,只能以无名规范的方式制定行政规范,而这些无名规范的作用在事实上与地方规章,甚至与法律在功能方面并无差异。

    《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建立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是一种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为基础的行政审查制度。即只要复议申请人主观上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的“规定”不合法时即可对此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在程序上行政机关对该申请无需经过受理阶段即应该进入实体审查并有义务将该审查进行完毕。这种由利害关系人在程序的开始阶段直接参与的对“规定”的合法性进行行政审查的制度,在我国具有首创性,其有别于《行政复议条例》中存在职权审查制度(注:1990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

    改变。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行政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这是一种职权审查制度,其中该审查程序的发动也是由职权决定。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创设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其中该审查程序的发动也是由职权决定。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创设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其程序的发动者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相关机关遵循该程序履行的是审查的义务(职责)。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在《行政复议法》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职权审查制度也依然存在,第2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由于行政当局缺乏审查的内在动力和具体实施程序,使得这种职权审查制度实际上形同虚设,没有可行性。参见于安前揭论文。)。

    (二)对“规定”的审查制度使《行政复议法》的合法性监督功能更为强化

    《行政复议条例》于1990年建立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审查制度,《行政复议法》更加肯定和强化了这一对行政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制度。在第7条中,《行政复议法》将对行政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范围扩展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规定”的领域。这一制度所适用领域的扩展使得《行政复议法》较之《行政复议条例》在内和外两个方面的监督功能更为强化。

    (1)使权益保护更加具有实质意义。《行政复议法》所审查的直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在行政活动中,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所受到的分割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但该行为往往本身的构成要件方面并不违法,只是其所适用的依据-“规定”违法,即因具体行政行为继承了“规定”的违法性才导致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在形式上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单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无法有效保护和救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所创立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显然从阻断具体行政行为与其行为依据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出发,为权益保护和权利救济提供了制度保证。

    (2)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加得到保障。由于《行政复议法》中建立了对规定的间接附带审查制度,改变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需在形式上保证适用依据正确而无需对该依据是否合法进行认定的认识方法。《行政复议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除了在形式意义上有义务做到适用依据正确外,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对依据本身是否合法进行预先认定,否则后一项责任也很可能由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由此,在《行政复议法》中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的“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便具有了形式和实质两层内涵:一是适用本身正确,即“适用依据(的)正确”;二是依据自身正确,即“适用(的)依据正确”。

    2、外在的制度创设功能功能强化。

规章制度建议范文第6篇

一、科协《章程》——科协制度体系建设核心

《章程》是科协制度体系的高度凝练,是科协一贯倡导的基本价值理念、基本经验、基本理论的集成,它处在科协制度体系建设核心位置。

(一)《章程》体现了科协的核心价值观要素[4]1《.章程》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理想:报效祖国”《章程》表述“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建设创新国家.....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其体现了科协人民团体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理想:报效祖国”这一价值要素。2《.章程》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服务社会”《章程》表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其中的“三服务”可以概括为“服务社会”,其文化内涵体现了科协核心价值观“价值目标:服务社会”这一价值要素。3《.章程》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定位:促进科学发展”《章程》表述“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其中的“四促进”可以概括为“促进科学发展”,其文化内涵体现了科协核心价值观“价值定位:促进科学发展”这一价值要素。4《.章程》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价值途径:建家交友”《章程》表述“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奖励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举荐科学技术人才”“反映基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其生活和工作条件的改善”。上述表述可以概括为“建家交友”,其文化内涵体现了科协核心价值观“价值途径:建家交友”这一价值要素。5《.章程》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价值追求:献身创新”和“价值规范:求实协作”《章程》表述“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其文化内涵体现了科协核心价值观“价值追求:献身创新”和“价值规范:求实协作”这两个价值要素。

(二)《章程》规定了科协的工作职能及任务1.《章程》规定了科协的学术工作职能及任务“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建立企业为主的技术创新体系、全面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做贡献。”“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这些规定明确了科协的职能及任务。2.《章程》规定了科协的科普工作职能及任务“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捍卫科学尊严,推广先进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兴办符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这些规定明确了科普工作的职能及任务。3.《章程》规定了科协的决策咨询工作职能及任务。“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和国家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工作”;“开展科学论证、咨询服务,提出政策建议,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参与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认证等任务”。这些规定明确了决策咨询工作的职能及任务。4.《章程》规定了科协的培养人才工作职能及任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奖励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举荐科学技术人才。”“推动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诚信监督机制,促进科学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这些规定明确了科协培养人才工作的职能及任务。

(三)《章程》规定了科协的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章程》规定了“全国代表大会行使的五条职能”,规定了“全国委员会行使的五条职能”,规定了常务委员会“在全国委员会闭会期间”的任务,规定了科协十一条职能任务,是科协一切工作的规范;规定了“团体会员的义务和权利”“基层组织规定个人会员的义务和权利”“地方科协的四条”“基层组织的五条任务”等行为规范和准则;同时规定了违反章程行为的处罚规定等。建议《章程》应在科协“九大”对“民主选举”制度做出相应具体规定;“科协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度”等有关内容在《章程》中应得到体现。

二、科协“民主办会”制度[5]——科协制度体系建设目标

(一)科协“民主办会”制度的内涵1.坚持党的领导——“民主办会”的方向党组通过各级科协代表大会制度,实施对人民团体及所属科技社团的领导,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科协人民团体中的贯彻落实;支持科协全委会、常委会依照法律和科协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履行职责、开展工作;领导科协机关党委在机关党员工作人员中发挥管理、监督、联系和服务作用,保证科协常委会、全委会决议在机关中切实得以执行和落实,发挥科协党组在“民主办会”中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2.严格履行《章程》——“民主办会”的组织规程和行为准则《章程》是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的组织规程和行为准则,它是科协人民团体“民主办会”制度和履行职责开展一切工作和活动的根本依据。3.完善科协代表大会制度——“民主办会”的根本层面制度科协代表大会是科协人民团体中的最高权力机构;科协全委会及其由它产生的科协常委会是决策机构,在科协常委会领导下成立各工作委员会,发挥常委和委员作用,是议事机构;科协机关落实全委会和常委会决议是执行机构。4.突出科技工作者的主体地位——“民主办会”的本质科协“民主办会”制度的本质是突出科技工作者在团体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以扩大科技工作者对科协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为“民主办会”的重点,以推进学术民主、会务民主、财务民主为“民主办会”的基本内容,以发挥科技工作者在团体事务中的决策主体、管理监督主体、行为主体和服务主体作用,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民主办会”的目标。5.扩大基层民主——“民主办会”的基础各级学会是科协的组成组织,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科协,乡镇和社区科普协会是科协的基层组织,这些组织是科协实施“民主办会”制度的基本单元,也是基层自治组织,按照法律和科协《章程》自我治理和自我约束。6.健全民主选举制度——“民主办会”的关键改善科协代表大会的代表结构,提高基层组织一线代表比例;扩大代表大会代表对提名推荐候选人的参与,改进候选人提名方式;完善会内选举办法,改进和规范选举程序和投票方式;制定科协组织选举办法,成熟后建议在《章程》中增设“民主选举”一章。7.密切政协的科协界委员与科协组织的联系——“民主办会”的重要环节发挥科协有关部门对政协科协界委员的联系、服务和互动作用,及时将科协调研咨询成果或科技工作者建议转换成政协的提案,通过科协界委员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实施对政府部门的监督,以提升科协界委员的参政议政能力,是协商性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8.实行科协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度——“民主办会”制度建设深化的体现所谓的代表任期制,即是其“任期与同级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并在任期内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履行相应的职责,发挥相应的作用,通过代表行使权力、发挥作用的过程来体现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从而完善代表大会制度,推进人民团体内部的民主建设。”[6]这是中国科协完善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推进科协团体内部民主建设的重要制度设计,是对科协“民主办会”制度的深化和发展。

(二)科学统筹“民主办会”制度建设的“三个”关系1.科协党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机关实行“逐级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与团体实行“民主办会”制,科学统筹“三制”之间的关系在科协人民团体中“坚持党的领导”,就是把党的主张和要求、路线和方针政策通过科协代表大会、全委会、常委会的法定程序变成科协团体章程所规定的条文和通过的决议,最终转化成所属团体和广大会员及其科技工作者的自觉行动;“发挥科技工作者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就是发挥各级科协组织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反映基层科技工作者的呼声和要求,在团体事务中发挥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作用,保证团体领导机构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团体依法和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就是科协团体不仅民主办会、更要依法办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章程要求的框架内独立负责、三者协调一致的开展工作。在团体的事务中以党的领导制度代替团体领导制度是“党群不分”,以机关领导制度代替团体领导制度是“政群不会”,两者都影响科协人民团体“民主办会”制度正常运行。2.科学统筹科协组织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办事机构“三构”之间的关系按科协章程规定,科协全国代表大会是科协最高权力机构;它选举产生的全委会和在其闭会期间领导科协工作的常委会,是决策机构;科协书记处在常委会领导下主持科协日常工作,是执行机构或办事机构;常委会领导下的各工委和专委是议事机构。有时办事机构有越位施行决策机构职能的现象。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出要求:“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执行机构)之间的制衡机制”。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有“监事会”、政党治理结构有“纪检委”,那么社团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应有“监督机构”?由于“监督机构”这一治理层次缺失,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当然“监督机构”如何设计、采用什么形式都是应该探索的。3.科学统筹科协代表大会、全委会、常委会“三会”之间的关系在民主办会实践中,经常看到科协或学会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违反民主程序,将“三会”程序混淆的现象。例如在换届选举中不是按照代表大会—全委会—常委会选举程序进行选举,经常采用“一票插到底”的错误作法,这种现象在学会的会员代表大会表现尤甚;每年一些地方科协召开常委会、全委会讨论审议工作报告或决定重大事项时,不是按照常委会—全委会的决策程序(顺序)进行,经常采用“一揽子会议”来决策的错误作法。一些地方科协全委会、常委会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成普遍现象,越往下此类现象越严重。常委会、全委会会议质量不高,委员、常委缺席会议,甚至出席不到半数现象也不在少数,有时出现了开成科协工作会议的尴尬情景。还有科协代表大会无故延期(反映一些专职主席章程观念淡漠);科协常委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例会,会议质量不高缺乏实质内容;科协常委会下不设各工委等议事机构,致使常委、委员缺乏与科协联系的机会。部分科协兼职主席成为摆设,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等同虚设,程序上形式上民主,实质内容缺乏民主。近些年来,科协改革发展中关于“民主办会”制度建设的议论少了,实际上科协在“民主办会”制度建设中还存在较多问题。

三、科协组织制度[7]——科协制度体系建设重点

(一)科协组织制度体制的结构性缺陷1.“一会二制”的结构性矛盾中国科协与全国性学会是领导关系,与地方科协是指导关系,出现了中国科协与其一部分组成的学会关系比较紧密,与其另一部分组成的地方科协关系比较松散的矛盾情况。2.有团体会员,没有个人会员的结构性矛盾同级学会是科协团体会员,而下一级科协不是团体会员,以及只有团体会员而没有个人会员的矛盾,是科协会员结构的一大缺陷,使得科协联系和服务科技工作者的职能,实质上并没有直接落实到科技工作者个人身上,而是落到所属团体会员身上,即科协是通过联系服务于团体会员来间接联系服务于个人会员。3.没涵盖整个科技队伍的结构性矛盾我国科技人力资源总量约6800万人,参加科协组织的只有1595万人,即是说参加科协组织的科技人员数占整个科技队伍人数的比例不足1/3。科技工作者社会组织化程度不高、科协组织覆盖面不广,这是当前科协组织制度建设的一个突出矛盾。4.科协治理结构的结构性矛盾目前我国科协、学会组织有领导机构、执行机构,唯独没有监事会或司库机构类监督机构。目前出现一些违反章程、违反“民主办会”程序、违背办会方向、违反“常委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体制”的违章行为,没有相应组织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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