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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建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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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建议

第1篇

关键词:规章制度;权利;义务;纠纷

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一年多来,给现有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用工制度带来全新的变革与挑战,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革除以往陈旧的用工观念,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成本,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

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依据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身特点制定的,明确劳动条件、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所以,规章制度,是劳动关系规则网络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明确劳动条件、规范劳动关系的主要机制,也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

二、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一)可以减少劳动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劳动关系的实际运行中,抽象的法律规范很容易产生歧义,以至发生劳动争议。所以,企业有必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对这些抽象的法律规范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制度是对个别劳动合同的共同内容作出的适用于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规则。因此,规章制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基本规范,通过规定劳动者的工作纪律等内容,对劳动者具有规范的作用。当规章制度的内容做到全面、具体、明确时,就可以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出现劳动争议后,也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节约争议处理成本。

(二)保障劳动者权利

企业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初期劳动法制不够完善且未形成良好的监督施行机制的情况下,企业很容易牺牲甚至侵犯劳动者的权益。那么,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通常是由国家设立最低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由劳动关系双方个别交涉形成劳动合同和集体交涉形成集体合同来实现。但是,我国现阶段不仅存在劳动合同格式化和集体合同形式化的问题,而且大量的劳动者个人和劳动者集体也缺乏必要的交涉力。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以明确劳动条件,从而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就尤其重要。对企业而言,通过制定劳动纪律、行为规范等手段来促使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可以使企业得以维持秩序,实现组织目标。

(三)约束劳资双方行为

规章制度虽由企业单方制定,但其规定的是企业共通的权利义务,适用于用人单位及其所有劳动者,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都要共同遵守。也正因为规章制度是由企业一方主导制定的,所以在对规章制度进行司法判断时,法院有时就可以作出对企业不利的解释。所以,这就要求企业对规章制度进行解释适用时必须客观公正,做到劳动者大体能接受和社会一般认可。因此,这种须对规章制度客观、公正解释的要求,能够约束企业任意解释的行为,促进企业自律。自新法实施以来,各地的劳务纠纷案例都在不断的攀升,深具井喷的态势,如何合理规避纠纷、减少被投诉的几率,我们就需要针对这些员工制定我们自己的管理办法,合理规避用工风险,减少纠纷产生。

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注意事项

(一)规章制度的合理涵盖范围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范畴相当广,涵盖劳动管理的方方面面。《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劳动部关于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338号)明确企业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奖惩培训、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制定、完善、修改、废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使之成为促进企业正常安全生产经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及时处理劳资纠纷的有效保障。

(二)规章制度制定的法定程序

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如果任凭企业主、企业老总、企业的管理层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无疑会在制度上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大劳动者义务,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极大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诱发劳资纠纷,破坏社会和谐。借鉴国外先进的劳动管理经验,通过建立完善的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不失为一条很好的途径。但是,在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工作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情况下,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尚需时日,任重道远。目前,我们可以借鉴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协商制度来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劳动合同法》第4条确定了民主协商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时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出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实施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通过此程序保障企业规章制度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保障制度的公平性。

(三)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

内容合法就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相抵触的部分是无效的。《劳动法》第4条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指出:“依法”,指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保证其内容合法的基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出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具体的规章制度,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规章制度的有效公示

规章制度公示制度既是保证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也是保障该规章制度有效落实、实施的必要条件。关于公示的方式、形式,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实践中,多通过在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或者规定在员工守则中,或者通过发放学习材料、组织专门学习、组织专门考试测试告知,或通过在受众职工均可以看到的工作区间、办公场所张贴相关内容等形式。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单位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本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单位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王权典,陈莉.当代劳动法学概论[M].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3、陈平东.浅谈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性[J].研讨与交流,2007(6).

4、王俊英.论劳动规章的效力[J].党史博采・理论版,2008(2)

第2篇

关键词: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038(2013)07-0003-08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探索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学术委员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机制”。可见,建设学术委员会已经成为推进依法治教战略、促进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和完善大学内部治理结构的核心工作之一。当前,高等学校在探索学术委员会建设的工作过程中积累了不少宝贵的成功经验,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致使学术委员会决策、审议和咨询职能发挥不佳,因此,十分有必要根据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教育规划纲要》的相关规定,制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用以指导、规范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工作。使该项工作科学化、制度化与法治化。

一、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是由教育部在自身权限内的教育规章,是依据宪法、法律及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规范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设立、运行、管理与监督的准则,也是指导高等学校制定、审议、修订、核准与备案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准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不同于高等学校制定的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从文件的性质来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是教育规章,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而高等学校制定的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是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是现代大学内部制度的重要内容,只在本校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从制定机构来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是由教育部制定颁布的,指导全国范围内的特定教育管理事务;高等学校制定的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是由学校决策机构制定颁布的管理制度,仅将本校的教育管理事务作为适用对象。从规范的作用来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一方面用来规范全国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设立、运行、管理与监督工作,另一方面用来指导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制定、审议、修订、核准与备案工作:而高等学校制定的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则只用来规范本校学术委员会的设立、运行、管理与监督工作,并且其本身的制定审议、修订、核准与备案等事项要遵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因此,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但并不能混为一谈。

二、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结构

从形式结构上来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按照总则、分则加附则的体例设计,以“章一节一条一款”的形式予以展开。总则部分为第一章;分则部分包括二到六章,分别为:学术委员会章程、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学术委员会职责、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学术委员会工作规程;附则为第七章。《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共计七章、三十九条、十五款。

从内容结构上来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核心内容包括七项:一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政策与法律依据;二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性质;三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制定规则;四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建设规则;五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职责规则;六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则:七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工作规则。这种内容结构设计主要基于政策法律与理论双重依据。

从政策法律依据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和教育部出台的28部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相关的政策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均将学术委员会机构设置、人员构成、职责范围、运行机制等问题作为主要的政策法规调整对象,结合不同历史时期教育事业发展现状与任务,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本次起草的规则也将这些关键问题作为主要的规范内容。此外,本次起草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还参照了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二者在结构设计方面有类似之处。

从理论依据来看,七项核心内容基本上涵盖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主要工作内容,其设计与编排也具有较强的逻辑关系。

首先,建设学术委员会的前提是对学术委员会进行准确的定位,说明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因为,从逻辑关系上来看,明确学术委员会的性质是逻辑起点,是指导方向的标杆,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例如:如果将大学的本质确定为自由性,高校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就是决策学术事项的机构,其组织机构就应当单独设置。其工作职责就仅限于决策,其组成人员就应当为单纯的学术人员,而工作都应围绕学术自由的理念而不是行政理念来开展;相反,如果将学术自由和受控性统一作为大学本质,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就是复合型的学术事务机构、其组织机构就是大学内部治理结构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工作职责也将扩大到决策、审议和咨询,构成人员就不仅仅限于纯学术人员,工作过程也应兼顾学术、行政等取向的平衡与协调。可见,明确了定位,才能决定与之相匹配的组织机构、职责、组成人员与工作规程,这是一种应然的递进逻辑关系。

其次,按照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内在逻辑推进学术委员会建设工作。学术委员会及其管理属于具体的现代大学内部制度,其建设需要遵循和依托现代大学内部制度建设的逻辑与体系框架。现代大学内部制度体系由学校章程、学校机构制度、学校人员制度和学校工作制度构成。学校章程是学校的“根本大法”,是规定工作性质、任务及其他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保障工作顺利实施,需要建立完善的组织,形成机构制度;工作的各项目标都通过人的活动加以实现,因此还需建立人事制度:各个机构和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工作制度规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开展工作,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工作规程。我们在起草《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时候,采用了这一思路。

在明确学术委员会的性质的基础上,首先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则。章程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基本纲领和行动准则,是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根本性规章制度,用来规范本校学术委员会的设立、运行、管理与监督等各方面工作。实践证明,学术委员会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应该以科学的发展理念和方向为指导,遵循高等教育发展规律,尊重大学本身的本质属性,以稳定的发展路径和机制为保障。要实现这一目标,完善学术委员会章程,健全制度的保障和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民主、公开的程序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一方面能够将将反映大学本质属性、符合高等教育规律的学术委员会建设观念、体制、机制和活动的具有稳定性和约束性的制度形式固定下来:另一方面能够凝聚高校内部管理者和教师等不同群体的共识,为学术委员会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因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将有关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放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政策与法律依据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性质等内容之后加以规定。

此后,围绕机构制度、人员制度和工作制度编排规则内容。学术委员会建设首先要完善学术委员会组织,这就需要规定学术委员会体制,明确如何设定学术委员会的领导机构、分支机构、监督机构和常设机构,并规定各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学术委员会工作都是由人完成的,所以必须依据学术委员会组织的特点规定与之对应的人员制度,包括学术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标准、选举方式、任期、权利、义务以及工作纪律等:在机构和人员配备完成之后,还要对学术委员会如何开展工作进行规定,包括学术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工作方法、工作程序等内容。“机构一人员一工作”的逻辑是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基本逻辑,有助于通过确定机构的权责关系,规范组织中个体的行为,进而提高组织的工作效能。

三、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内容

(一)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总则的内容

总则部分一共包括四条,分别规定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界定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性质及其建设原则。

1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立法依据

至今,国务院和教育部出台的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相关的政策文本共28部,但最直接、最明确提出高等学校应该设立学术委员会,并强调应该充分发挥其作用的是《教育规划纲要》(另见本课题组的《我国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制度政策研究》部分)。从法律法规方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直接对学术委员会进行了规定。

《教育规划纲要》在第十三章“建设现代学校制度”部分的第四十条中强调“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探索教授治学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教授在教学、学术研究和学校管理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在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部分的第四十二条明确提出“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课题组这次所选取的这三十所大学所制定的学术委员会章程也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作为最主要的章程制定依据。

2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适用范围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适用范围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通过规则指导我国公立高校学术委员会建设,规范学术委员会的设立、运行、管理和监督等工作;二是为公立高校制定本校学术委员会章程提供范本,并规范章程的制定、审议、修订、核准、备案等环节。通过制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进一步完善大学内部治理结构、促进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进而推进依法治教战略的实现。

3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性质

学术委员会是高等学校内部对有关学术事项进行决策、审议和咨询的组织机构。大学是学术自由性与受控性的统一。[1]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一体制下的学术委员会,它并没有绝对的自由和完全的民主,但也不能完全受控于行政权力,而丧失民主参与决策的权力。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是在高等学校内,由专家学者代表组成的,在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与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与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中发挥审议、决策、咨询等作用的最高学术权力机构。从概念上来看,它应该是一个参与学校学术事务民主决策的决策咨询机构,在学校政策制定方面享有的决策权只是限于某些学术事项,而不是全部学术事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通过学术委员会所做出的决策,除了具有决策权的那些决策外,仅具有咨询权的那些决策最终要想成为学校的政策,还需经大学具有决策权的校长办公会和党委会的最终决策。[2]

4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建设原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原则有两个落脚点:一是通过学术委员会建设促进高等学校科学发展,提高高校的办学效能;二是倡导促进高等学校科学发展的正确途径,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中的核心作用。据此,我们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原则表述为:学术委员会应当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规律,推进高等学校科学发展;应完善学术管理体制,遵循“教授治学”理念,以学术为价值取向,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中的核心作用。

(二)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分则的内容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分则是本规则的主体部分。共包括五章、三十一条,围绕学术委员会章程、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和职责、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学术委员会工作规程等四项内容编排内容,遵循了现代大学内部制度建设的逻辑。

1 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第二章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则,共有七条,包括:章程必要性、章程结构、章程内容、章程制定程序和章程规范等立法点。

从国内外收集到的资料来看,具有学术委员会的大学都制定了学术委员会章程。国外大学多以“handbook”形式对本校的学术评议会进行详细说明,国内多以“章程”形式对学术委员会进行解释。制定章程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的必要条件。因此,单独设立一条强调这一必要性:“高等学校应依据本规则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依据章程制定学术委员会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规范学术委员会开展各项工作。”

从结构体例来看,通过对国内30所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分析,发现章程结构有很大的相似性。基本上按照“总则一分则一附则”的体例编排设计。因此,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在体例上应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按章、节、条、款的形式予以展开。从内容角度来看。通过对国内30所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分析,发现内容方面基本上围绕着组织机构、职责、人员的组成、工作制度等内容展开(另见本课题组的《国内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制度文本研究》部分)。在国外的几所代表性大学的章程中,一般是先指出人员、职责、权限,然后指明组织机构,最后指明生效时间和解释机构等(另见本课题组的《西方大学评议会的比较借鉴》部分)。

总则部分,建议解决学术委员会定位的问题。因而章程总则应重点说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和依据;规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规范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工作宗旨、理念和原则等内容。分则是章程的主体,建议围绕机构、人员和工作三个方面进行规定。说明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工作职责、体制机制、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规定学术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学术委员的选举方式、学术委员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学术委员工作纪律等内容;规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工作条件、经费保障、工作监督等内容。附则应包含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解释机构、生效时间、修订程序及其他不宜在总则与分则中说明的事项。

章程制定程序重在规范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形成过程。根据目前各校章程附则部分对于章程制定主体、修改和解释程序的规定,大学章程的通过机制大体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校长办公会模式,一种是学术委员会模式。

基于本研究所选取的国内30所高校制定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基本经验来看,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制定和生效过程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行政负责和民主参与的原则。强调党组织在大学章程制定过程中的领导地位并不等同于学校党委会应当是通过章程的权威机构,而是应当发挥党组织在章程制定和生效过程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强调行政负责的原则并不等同于以校长为代表的行政系统负责章程的起草和审议,而是发挥行政系统的组织优势,成立章程起草委员会,组成人员既要有学校的党务工作者、行政工作者,还要有学术委员会成员,同时注意吸收国内外教育、管理和法律专家等参与,在保证章程充分反映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确保章程体现教育规律和管理规律以及章程的规范性。强调民主参与的原则并不局限于由学术委员会会议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章程这一形式,而是强调章程制定过程中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广泛参与、充分讨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会、意见征集座谈会等形式吸收民意。由此,现阶段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制定程序应归纳为:学校专门成立章程起草委员会,形成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草案,面向师生员工公布草案征集意见,党委会或者党政联席会议、校长办公会等对章程进行审议和审定,校长提交学术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最后,对章程的规范性做出规定,要求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2 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和职责规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第三章和第四章主要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组织机构和职责规则。第三章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的机构设置,而第四章则侧重于规定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机构设置关注两个方面:一个是学术委员会的组织架构;二是学术委员会的领导机制。

(1)机构设置。组织结构一般由直线型、职能型、直线职能型、事业部型、矩阵型和立体多维结构等几种形式。美国研究型大学学术评议会的组织结构各有不同,设置灵活多样,最主要的形式是事业部制,这种组织结构的优点在于每个事业部都有自己的责任范围并且有较大的自,可以根据环境的变化而做出快速反应;分成若干事业部,便于组织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同时有利于集权和分权相结合,比如董事会对重大问题进行集中决策,学术评议会对其下设的各类委员会进行分权管理,实行委员会制,其具体职能由下设的委员会来执行,各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明确。国外大学几乎都将其下属委员会进行说明,并且有的多达十来页,对下属委员会的委员任职资格、任期、选举及其职责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且国外的大学的学术委员会的具体实施都是由各专门委员会对各领域进行的。

因此,我国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下设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设置学位评定委员会、教师聘任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科学研究委员会、学科建设委员会等若干专门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还应当下设秘书处或办公室,负责处理学术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此外,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需要设置二级学术委员会,学院教授委员会的规则应当在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组织机构中或章程外以附录形式加以详细说明。

学术委员会的领导机构是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组成。为了保证机构效率。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的人数不宜过多,建议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1人。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的选举必须经过民主、公开、透明的选举程序。要求主任、副主任由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投票选举产生。秘书长由主任委员会提名,有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学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和校领导任期保持一致,均为5年。学术委员会领导机构的工作方式采用主任负责制,学术委员会在主任的主持下开展工作。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有权聘任校内、外专家就有关学术事务进行独立调查研究,为学术委员会决策提供依据。

(2)职责。对于学术委员会的职责,多数研究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的具体规定出发。对其进行论证。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和教育部颁布的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制度建设相关的28部政策文本中,我们发现,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职责具体表现在职称评定:教材的编写;科研项目;研究基地建设;学科、专业设置;教师评审以及学术道德等方面。国内各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中一般都是围绕这些职责进行表述的。通过对高等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性质的认识,以及国内外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中职责的规定的收集和整理,我们认为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包括以下几项职责:

一是学术决策。学术委员会的决策功能体现在六个方面:制定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标准:制定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制定科研成果质量评价标准:制定教师学术道德规范:评审学校自主设立的各类基金。科研项目以及教学、科研与学生培养奖项。

二是学术审议。学术委员会的审议功能在各高校章程中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审议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审议学校整体建设发展规划:审议学校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审议学校学科建设规划;审议学校科研发展规划;审议教学培养方案:评审科研项目与科研成果;监控教学质量:审议学科与专业设置方案及经费资助方案;评价与考核申请专业技术职称晋升的教师:考评对引进人才合同期内的业绩与学术水平:裁决学术纠纷,对学术失范行为进行认定。

三是学术咨询和建议。关于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咨询和建议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党委行政决策学校重大事项提供咨询和建议:对学校的专业设置、学位点申报和学科建设方向提出咨询意见;对高层次引进人才进行业务考核,向学校党政领导提出考核结果:推荐国内外重要学术组织的任职人选、各级政府部门组织人才选拔培养计划人选;向外推荐申报奖励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成果;建议与国内外相关机构和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密切关注学术前沿信息并与学校沟通。

3 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规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第五章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规则。重点内容包括:学术委员的资格、选举方式、权利与义务以及纪律要求。

大学学术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纯粹型的,一种是混合型的。从目前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属于混合型的。

在对国内的985高校、211高校和一般高校的30所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的分析中,发现学术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要求基本上是十分相似的,都必须是教授,具有正高级职称。学术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从15到64人不等。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有两种方法:一种是自上而下的委任制。一种是自下而上的选举制。从国外大学评议会章程来看,校级的学术委员会一般是通过选举产生的,而各分委员会存在委任制的情况。国内绝大部分的学术委员会成员由行政任命产生,即使是学院推荐的委员,多数也是学院的院长、副院长等。另一种就是自下而上的选举制。自下而上的选举制是指通过各院系提名、选举产生,有二级学院的学校由二级学院中推荐选举产生一级学院学术委员会。此两种方法各有利弊:通过自上而下的委任制,委员会产生的效率最高,工作时的意见基本一致,这是因为校领导对本学校的情况基本熟悉。能较快地选择合适的人员。但是,这样产生的学术委员会更易于倾向对校领导负责。[3]通过自下而上的选举制,委员有独立的人格,能代表自己学术领域中大部分学者的意见,保证了学术的公平、公正,而且也防止了行政权力对学术的干扰,形成行政与学术共同治校的格局。[4]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应符合道德、职称、能力和年龄等资格条件,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学术造诣高、学风端正、治学严谨、坚持原则;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关心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有参与学术议事的热情和能力;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履行学术委员会委员职责,原则上在法定退休年龄前能够完成一届学术委员会工作,院士和资深教授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从人数比例上来看,学术委员不得超过全校正高职人员总数的20%。从选举方式上,建议采用“推荐+选举”的模式,首先由各学院教授委员会推荐,然后经全体教师无记名选举产生。各院系推荐名额的比例可以依据两种方式确定:一是按照教师和注册学生人数的比例分配:二是根据各学院所具有的学科数量及其质量确定。选举方式应该公平、公正、公开,学术委员会委员选举须全校教授2/3以上参加方可举行。得票过2/3以上的教授可作为学术委员会委员。如得票过2/3者超过学术委员会人数限额,得票多者当选。委员应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4年,除学校学术性工作负责人以外的委员最多可以连任两届。

学术委员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并应尽力履行学术委员义务。其中主要权利有三项:参与学术委员会会议,参与学校工作的决策、审议与咨询;学术委员会各项决议表决权;对学术委员会工作的建议和监督权。主要义务有四项: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与政策: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学术委员会章程,执行学术委员会决议:参加学术委员会会议及有关活动,推动学术委员会工作。学术委员还必须恪守学术道德和工作纪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因违法行为或学术不端行为,损害学校声誉或权益的,经学术委员会开会讨论,取消其学术委员会委员资格。

4 学术委员会工作规程规则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的第六章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的工作规程,主要包括工作原则和工作方式两个方面。

从工作原则上来看,民主集中制的传统需要传承与保留。因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议事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会议应当采取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需以投票方式做出决定时,赞成票数须达到应参会人数的1/2以上方可通过。

从工作方式来看,国内外大学一般采用例会制。例会一般可以分为定期会议和特殊会议。学术委员会大会一般定期举行,规模较大的学术委员会一般每学年举行1-2次。如:波士顿大学评议会在秋季和春季两个学期分别召开评议会大会,密歇根大学评议会每年秋季或者冬季学期召开一次全体大会,加州伯克利大学每年两次。特殊会议一般情况下由评议会主席、评议会执行委员会或者一定数量的评议会成员联名提议召开,就某一事项或若干项重要事项进行集体商议。如波士顿大学评议会章程规定,特别会议由评议会主席提议召开,或由全体评议会成员的5%联名通过书面形式提议召开。每次会议开会前,评议会秘书都要安排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每位成员。日常会议的议程表一般由评议会主席负责确定。若会议由评议会成员提议召开,则评议会成员在提请召开会议时,须一并将会议的议程表提交给评议会。如弗吉尼亚大学评议会要求会议通知由评议会秘书至少在会前1周时间内将议程表送达评议会所有成员。

鉴于国内外大学的有益经验,学术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应采用定期会议与特殊会议相结合的方式: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实行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1次全体会议,由秘书处组织召开,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全体会议应当有2/3及以上委员出席才能举行;而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党委书记、校长或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商讨、决定相关事项。对于会议的决议应当公示,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须征得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召开全体会议复议。经复议通过的决定不再复议。

(三)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附则的内容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则》附则包括四条,分别规定了学术委员会所处情势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学术委员会及其章程的调整与修订问题,学术委员会工作监督问题,以及规则的生效时间。其中,学术委员会所处情势发生变化有两种情况,一是高等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二是名称、类别层次、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举办与管理体制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同时,本规则要求新设立的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定章程,以及原有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与本规则不符,均需依据本规则进行制定或者修订。

对于附则部分是否规定学术委员会的活动经费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实践中,国内有几所大学提到了活动经费,比如:中国政法大学和南京农业大学活动经费在学校年度预算中单列,遇重大事项可另行向学校申请专项经费。北京理工大学、兰州大学则要求校学术委员会日常活动经费在学校行政经费中统一列支。我们认为,各高校经费保障途径和方式差异性较大,不宜由本规则统一规定,可由各高校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灵活决定,以鼓励各校学术委员会建设突出特色。

参考文献:

[1]孙绵涛,康翠萍,学术自由性与受控性的对立统一——学术自由大学本质观的重新审视[J],教育研究,2011,(6):52-59

第3篇

关键词:人民政协;建议案;协商民主

建议案是人民政协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是人民政协在组织委员进行专题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以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名义提出的重要建议。建议案有利于发挥人民政协的整体功能,有利于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的作用。

一、人民政协建议案的演变

建议案是在新中国成立前筹备人民政协的过程中提出的,并作为政协提案的独特形式发挥作用。建议案虽然是反映重要内容、采取庄重方式的民主参与形式,但是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缺乏相应的深入。在历次政协章程的修订和配套制度的制定中,建议案仅在规则和程序方面有一些发展变化。

首次对建议案做出规定的是194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政协协商会议组织法》。该组织法规定,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职权包括“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建议案”[1];在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设立的全国委员会的职权包括“协商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议案”[1]59。在1954 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颁布以后,人民政协通过的第一部章程已经不再对建议案做出规定,而是提出“密切联系群众,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群众的意见和提出建议”[1]212-213。人民政协的职权主要体现在统一战线组织内部。

1978年,全国政协五届一次会议对章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在本次修改后,章程依然没有对建议案做出规定,甚至连“建议”也不再提及。章程只是规定“就有关国家政治生活和革命统一战线的重要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和开展活动”“为国家建设广开言路”[2]。1982年,全国政协五届五次会议宣布新章程即时生效。章程恢复了全国政协和地方政协职权中关于提出建议案的规定。章程规定全国委员会“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地方委员会“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3]。关于人民政协的常务委员会,章程明确提出“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3]413-416。

1994年,全国政协八届二次会议颁布的章程的第一个修正案,对建议案的规定沿袭了上一部章程的内容,并增加了“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3]542的内容。2000年,全国政协九届三次会议颁布的章程的第二个修正案,对建议案的相关内容未做修改。2004年,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颁布的章程的第三个修正案,在参政议政规定中增加了“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4]的内容。此后,章程没有再修改,有关建议案的内容延续至今。

在与章程相配套的规定中,《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工作规则》规定:“全体会议可就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提出建议案。”“全体会议期间,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或占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委员联名,可提出建议案草案。建议案草案经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请全体会议审议。”[4]《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工作规则》规定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包括“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规定:“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二、人民政协建议案的困境

人民政协建议案的发展和变化主要体现在政协章程的修订和相关配套规则的制定之中。建议案缺乏相应的基本理论研究,在人民政协日常工作中很少被运用。这导致建议案这种人民政协的民主形式长期被忽视,在一定程度上对人民政协工作的深入开展及理论创新发展带来了影响,制约了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重要作用的发挥。人民政协建议案面临理论、制度和实践困境。

(一)人民政协建议案缺乏学理上的深入探索

不少文献从历史沿革、重要原则、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以及与协商民主、法律、群众路线的关系等方面对政协提案进行了分析。与人民政协的提案相比,有关建议案的研究非常少。目前,学术刊物上的相关文章只有区区数篇,且多为通俗性和实用性的介绍。理论界对建议案与提案、人民政协、协商民主之间的关系都缺乏明确的论述。政协委员的提案占据主要部分,党派、团体等方面的提案数量非常稀少,以政协名义提出的建议案更是几乎没有。这种情况导致产生“人民政协只是协商载体而不是协商主体”的经验性误解。事实上,人民政协的建议案由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提出,一般是提交给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的。这体现出人民政协与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协商关系,是政协作为协商主体的重要体现。以人民政协建议案为视角,我们必须充分认识人民政协作为协商主体和协商载体的双重特性,分析政协同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关系,构建各部门之间的协商合作机制,以为形成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局性、高层次的协商民主格局提供理论基础。

(二)人民政协建议案缺乏对具体规则和程序的规定

章程对建议案的规定非常简略,甚至不太明确。在与章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中,《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工作规则》对建议案的内容、提交对象、条件和程序做出了初步规定。但是与《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每年提交的专门的提案工作报告相比,这些规定远远不够细致和突出。在工作程序方面,政协提案的机构、职权、内容、活动规则和具体步骤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并设置专门的提案委员会,而建议案在这些方面完全缺失。在政协提案转为建议案方面,只规定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在日益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民主进程中,政协建议案制度性和程序性的不足,规范化运作机制的缺失,必然影响建议案在政协日常工作中的运用,使具备条件的提案主体宁愿选择一般性提案而不是选择更高要求和规格的建议案。政协建议案在制度规范方面的困境,成为其发挥作用的主要障碍。要借鉴政协提案的制度性规定逐步予以解决。

(三)人民政协建议案很少在日常工作中运用

在政协的日常工作中,提案是一项全局性、基本性的工作,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主要实现形式。提案一般分为委员提案、党派团体提案、专委会提案及作为特别形式的建议案等几种类型。从历年全国政协和地方政协的提案来看,委员提案占绝大多数,党派团体提案及专委会提案所占的比例一般不超过5%。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政协建议案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比如:全国政协一届一次会议通过的《请政府明定十月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以代替十月十日的旧国庆日》的建议案就产生了重大影响。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政协没有再采用建议案,仅是保留相关制度性规定;地方政协运用建议案的情况也非常少见。对政协议会化、权力化的担忧,政协自身机构的某些特点,也影响了政协职能的全面发挥,使政协作为整体机构的功能被淡化。为此,政协建议案缺乏不断创新的动力,缺少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法举措。虽然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的作用在不断增强,但是作为专门协商机构的特性及其职能依旧缺乏实践上的突破。这使政协难以发挥整体职能及主体作用,削弱了政协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

三、人民政协建议案的完善

人民政协建议案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是推进政协协商的重要途径,是发挥政协整体功能的重要体现。加强协商民主建设、完善人民政协制度,必须从思想上、理论上、制度上及实践上深化对建议案的探索,发挥建议案在政协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一)充分认识人民政协建议案的重要作用,破除观念上的偏差

建议案是提案的一种特别形式。建议案作为高层次的重要建议,有利于引起决策机关的高度重视。不向西方“两院”制倾斜,不向权力机关发展,按照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的定位履行职能,是政协必须始终坚持的政治规则,是政协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也是政协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信的重要体现。政协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始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始终坚持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人民政协建议案作为提案的重要形式,应在政治上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实践上为促进党和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供重要建议,在影响上体现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全局性问题的关注。人民政协在国家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范围内运行并发挥整体作用,不会影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地位,不会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产生挑战,反而能更好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作用。建议案具有主体上的整体性、程序上的高层次、议题上的重要性和形式上的庄重性,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载体。

(二)深入探索人民政协建议案的基本理论,为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要充分认识建议案是提案的一种重要形式,并在此前提下构建建议案的相关理论。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体制和执政方式的变化,建议案也要发生变化。要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不断彰显建议案的重要性,发挥建议案的基本功能。要阐释建议案的性质和功能。人民政协建议案是实现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载体,是提案办理协商的重要内容,是协商民主在政协领域的突出体现。要认识政协与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关系。建议案是政协与党委、人大、政府沟通关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是政协弥合高层机构关系缺漏的重要形式,是体现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性质定位的重要方式。这有利于避免政协仅仅关注委员、党派团体及专委会等与党政部门之间的关系,忽视政协作为整体与党政部门之间的关系。建议案与一般提案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建议案能够突出政协的专门协商机构作用,一般提案能够突出政协的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这对于实现政协主体功能和载体功能的有机结合具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人民政协建议案的规章制度,实现建议案的规范化运行

要在《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建议案工作条例》,以确保建议案依法开展、有序运行。《建议案工作条例》应对基本原则、工作规范、运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做出详细规定,使建议案做到有制可依、有规可守、有章可循、有序可遵,推进建议案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发展。要在全局性的政治格局中,把建议案作为重要桥梁和纽带,理顺政协同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关系。要坚持中国共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加强政协与党委、人大、政府工作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机关作用、人大的权力机关作用、政府的执行机关作用和政协的协商机关作用,体现出中国特色政治制度格局的优势。要在建议案的内在工作规范中,健全关于主体及职责和提出、审查、处理程序的规定,形成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简便易行和符合民主集中制要求的制度体系。这能够确保建议案发挥高效务实的协商民主效能,使建议案充分体现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

(四)积极运用人民政协建议案,创新建议案的具体方法举措

要认清不同类型的建议案的特征,发挥不同形式建议案的优势,进一步发挥建议案在协商民主中的作用。要适当加强建议案的提出力度,探索针对各种形式的建议案的具体方法。对于委员建议案,要发挥委员的专业素养和政治能力优势,在提案委员会和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把委员提出的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转化为建议案。对于党派团体建议案,要发挥它们的党派性及行业,对政党关系、行业关系等方面的议题进行深入调研,形成内容详尽、建议合理的调研报告。对于专委会建议案,要发挥专家和高级管理人员汇集的优势,利用专家学者的理论素养和实际工作者的实践经验,针对不同领域的重要议题形成导向正确、立足实践的重要建议。对于界别建议案,要突出政协组织的显著特色,发挥界别紧密联系群众的优势,突出不同界别的各自利益诉求和公共价值追求,形成反映界别群众利益和意愿的重要建议。

参考文献:

[1]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人民政协重要文献选编:上卷[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文史出版社,2009:58.

[2] 全国政协研究室.中国人民政协全书:上卷[M].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1999:207-208.

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起草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参与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条、立法工作应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贯彻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的指导思想。

立法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急需先立、逐步完善的原则。

立法工作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立法工作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法制司负责综合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起草和审核

第六条、法制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有关业务司局报送的立法项目建议书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部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部务会议审定后施行。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完成时间等内容。

各司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向法制司送交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立法名称、主要内容、负责人、完成时间及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材料等。

第七条、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法制司负责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部务会议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组织相关业务司局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部门规章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并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第九条、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包括明确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应对适用范围、规范内容、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完整,并对专门词汇进行定义说明。

第十条、部门规章定稿后,由起草小组主要负责人签署,送法制司进行审核,同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

第十一条、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是否充分;

(二)起草的法律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相抵触;部门规章是否与宪法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部门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具体、可行、与同一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否交叉、重复;

(四)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五)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六)与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工作有关的,是否进行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审核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组织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邀请专家学者参加论证修改。

第十三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及时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并附送审文本、起草说明和审核说明。

第十四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向起草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经起草小组修改后再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后报送国务院。

对报送国务院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

第三章、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行政法规和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发部令予以颁布。

第十七条、对授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对有权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全面解释,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程序进行;进行部分条款解 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解释草案,经法制司审核后送办公厅报部领导签发,以部或部办公厅文件的形式。

第四章、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十九条、对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理。

清理工作由法制司负责并组织有关业务司局进行。

第二十条、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进行修改。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一)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不相适应的;

(二)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新颁布的高一层次或同一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抵触的;

(三)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条、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其中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应向原机关提出修改建议,经批准后按代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程序进行;部门规章的修改,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进行。

第二十二条、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废止。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一)所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的要求;

(二)已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取代;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

(四)有效期届满;

(五)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属法律、行政法规的,报请原机关予以废止;属部门规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废止。

第二十四条、修改或废止授权范围内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令或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我国拟加入、解除或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由国际合作司提出建议,会同法制司组织论证后,拟文报部领导审批,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部外来函征求与我部业务有关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的意见,由法制司征求有关司局修改意见,经综合审核后报经部领导同意,以部或部办公厅的名义予以函复。

第5篇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请求。针对第7条规定的审查请求,《行政复议法》第26条相应地作出处理规定。这一对“规定”审查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本文就这一新制度在性质、意义方面的特点以及由此产生的制度创设课题作一探讨,为深入研究和完善这一新制度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性质: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是一种行政的间接附带审查制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对该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提出复议申请。从该制度在行政复议制度整体中的定位而言,可以认为对“规定”的审查是一种行政的间接附带审查制。

    所谓间接审查,是指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能根据复议程序直接对“规定”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了对“规定”进行审理的最为基本的处理程序,即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①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②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其中,按照②转送程序处理的,在经转送后开始的对“规定”处理,其处理权限和程序,自然是与复议机关的复议审查权限和程序相分离的。而①的处理程序中,处理权限和复议审查权限的主体是同一的,但是,由于对“规定”的处理权限和程序与“规定”的制定权限和程序不属于同一体系,即使对“规定”的处理权限主体与复议审查主体是同一的情况下,对“规定”的处理程序也不直接适用《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程序。

    所谓附带审查,是指复议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对“规定”的审查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为前提的,即不能单独依据《行政复议法》对“规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样,复议申请人也不能单独仅就“规定”的合法性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7条中的“规定”是行政复议审查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依据,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行政复议对象时,申请人才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此时作为依据的“规定”才可成为被审查对象。

    二、意义:扩大利害关系人可参与监督的行政领域以及强化监督功能

    (一)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将相当大范围的行政规范纳入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的监督体系

    行政规范体系日益庞大化和复杂化是世界各国伴随行政领域的扩大、委任立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而生的普遍现象。我国也面临同样情况。为了确定对“规定”审查的制度在处理这一社会现象时的意义,有必要首先对“规定”在行政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进行确定。

    1、“规定”是无名规范

    我国的行政规范体系就整体而言,从是否由《宪法》和法律确定地位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行政规范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宪法和法律确定其地位的,被称为行政立法的部分,即由《宪法》第89条第1项和90条第2款规定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以及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二是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其他未被宪法或法律在法体系中予以定位和规定名称的行政规范。前者因在法体系中被规定了地位和名称,可以称之为“有名规范”,并且通常被认为是法的渊源(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以及《行政复议法》中均只将有名规范作为裁判规范成为审查活动的依据)。与此相对应,后者则可称为“无名规范”。

    《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确立的对“规定”复议审查的制度,所规范的对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时该条第2款还明确排除了行政法规和规章作为规范对象。因此可以明显地看出,《行政复议法》第7条使得除了有名规范(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行政规范-无名规范都可以成为审查对象。

    2、审查以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为前提

    在我国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无名规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①数量庞大。在我国庞大的行政规范体系中,除了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数量有限的行政法规、规章之外,行政活动所需的其他行政规范基本由无名规范提供。

    ②体系复杂。虽然行政规范的地位和性质在形式层级方面应该附随于行政的序列等级,但在实质内容方面却并不受制于行政的形式要求,例如,国务院直属机构所发布的规定,在事实上被视为同国务院部委规章具有同样效力。

    ③具有替代法规范的功能。行政规范,无论其被定位于行政序列的那一层级,均具有执行法律、解释法律的功能。在法制发达国家中,随着福利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对社会干预范围的扩展,即使原本仅仅具有行政组织内部规范作用的行政规则也在一定程序上突破了行政内和外的界限而事实上拥有了法的功能。我国的无名规范除了这一法的替代功能之外,由于只有作为有名规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才被认为是法,但有名规范是受行政管辖所限制的,仅依靠有名规范难以为许多行政活动提供现实有效的行政规范,由此,在有名规范之外的广大行政领域,无名规范事实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替代了法应有的作用。例如,无权制定地方规章的地区,只能以无名规范的方式制定行政规范,而这些无名规范的作用在事实上与地方规章,甚至与法律在功能方面并无差异。

    《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建立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是一种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为基础的行政审查制度。即只要复议申请人主观上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的“规定”不合法时即可对此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在程序上行政机关对该申请无需经过受理阶段即应该进入实体审查并有义务将该审查进行完毕。这种由利害关系人在程序的开始阶段直接参与的对“规定”的合法性进行行政审查的制度,在我国具有首创性,其有别于《行政复议条例》中存在职权审查制度(注:1990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

    改变。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行政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这是一种职权审查制度,其中该审查程序的发动也是由职权决定。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创设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其中该审查程序的发动也是由职权决定。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创设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其程序的发动者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相关机关遵循该程序履行的是审查的义务(职责)。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在《行政复议法》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职权审查制度也依然存在,第2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由于行政当局缺乏审查的内在动力和具体实施程序,使得这种职权审查制度实际上形同虚设,没有可行性。参见于安前揭论文。)。

    (二)对“规定”的审查制度使《行政复议法》的合法性监督功能更为强化

    《行政复议条例》于1990年建立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审查制度,《行政复议法》更加肯定和强化了这一对行政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制度。在第7条中,《行政复议法》将对行政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范围扩展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规定”的领域。这一制度所适用领域的扩展使得《行政复议法》较之《行政复议条例》在内和外两个方面的监督功能更为强化。

    (1)使权益保护更加具有实质意义。《行政复议法》所审查的直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在行政活动中,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所受到的分割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但该行为往往本身的构成要件方面并不违法,只是其所适用的依据-“规定”违法,即因具体行政行为继承了“规定”的违法性才导致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在形式上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单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无法有效保护和救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所创立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显然从阻断具体行政行为与其行为依据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出发,为权益保护和权利救济提供了制度保证。

    (2)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加得到保障。由于《行政复议法》中建立了对规定的间接附带审查制度,改变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需在形式上保证适用依据正确而无需对该依据是否合法进行认定的认识方法。《行政复议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除了在形式意义上有义务做到适用依据正确外,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对依据本身是否合法进行预先认定,否则后一项责任也很可能由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由此,在《行政复议法》中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的“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便具有了形式和实质两层内涵:一是适用本身正确,即“适用依据(的)正确”;二是依据自身正确,即“适用(的)依据正确”。

    2、外在的制度创设功能功能强化。

第6篇

一、科协《章程》——科协制度体系建设核心

《章程》是科协制度体系的高度凝练,是科协一贯倡导的基本价值理念、基本经验、基本理论的集成,它处在科协制度体系建设核心位置。

(一)《章程》体现了科协的核心价值观要素[4]1《.章程》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理想:报效祖国”《章程》表述“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建设创新国家.....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其体现了科协人民团体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理想:报效祖国”这一价值要素。2《.章程》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服务社会”《章程》表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其中的“三服务”可以概括为“服务社会”,其文化内涵体现了科协核心价值观“价值目标:服务社会”这一价值要素。3《.章程》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定位:促进科学发展”《章程》表述“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其中的“四促进”可以概括为“促进科学发展”,其文化内涵体现了科协核心价值观“价值定位:促进科学发展”这一价值要素。4《.章程》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价值途径:建家交友”《章程》表述“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奖励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举荐科学技术人才”“反映基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其生活和工作条件的改善”。上述表述可以概括为“建家交友”,其文化内涵体现了科协核心价值观“价值途径:建家交友”这一价值要素。5《.章程》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价值追求:献身创新”和“价值规范:求实协作”《章程》表述“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其文化内涵体现了科协核心价值观“价值追求:献身创新”和“价值规范:求实协作”这两个价值要素。

(二)《章程》规定了科协的工作职能及任务1.《章程》规定了科协的学术工作职能及任务“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建立企业为主的技术创新体系、全面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做贡献。”“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这些规定明确了科协的职能及任务。2.《章程》规定了科协的科普工作职能及任务“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捍卫科学尊严,推广先进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兴办符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这些规定明确了科普工作的职能及任务。3.《章程》规定了科协的决策咨询工作职能及任务。“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和国家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工作”;“开展科学论证、咨询服务,提出政策建议,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参与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认证等任务”。这些规定明确了决策咨询工作的职能及任务。4.《章程》规定了科协的培养人才工作职能及任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奖励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举荐科学技术人才。”“推动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诚信监督机制,促进科学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这些规定明确了科协培养人才工作的职能及任务。

(三)《章程》规定了科协的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章程》规定了“全国代表大会行使的五条职能”,规定了“全国委员会行使的五条职能”,规定了常务委员会“在全国委员会闭会期间”的任务,规定了科协十一条职能任务,是科协一切工作的规范;规定了“团体会员的义务和权利”“基层组织规定个人会员的义务和权利”“地方科协的四条”“基层组织的五条任务”等行为规范和准则;同时规定了违反章程行为的处罚规定等。建议《章程》应在科协“九大”对“民主选举”制度做出相应具体规定;“科协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度”等有关内容在《章程》中应得到体现。

二、科协“民主办会”制度[5]——科协制度体系建设目标

(一)科协“民主办会”制度的内涵1.坚持党的领导——“民主办会”的方向党组通过各级科协代表大会制度,实施对人民团体及所属科技社团的领导,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科协人民团体中的贯彻落实;支持科协全委会、常委会依照法律和科协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履行职责、开展工作;领导科协机关党委在机关党员工作人员中发挥管理、监督、联系和服务作用,保证科协常委会、全委会决议在机关中切实得以执行和落实,发挥科协党组在“民主办会”中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2.严格履行《章程》——“民主办会”的组织规程和行为准则《章程》是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的组织规程和行为准则,它是科协人民团体“民主办会”制度和履行职责开展一切工作和活动的根本依据。3.完善科协代表大会制度——“民主办会”的根本层面制度科协代表大会是科协人民团体中的最高权力机构;科协全委会及其由它产生的科协常委会是决策机构,在科协常委会领导下成立各工作委员会,发挥常委和委员作用,是议事机构;科协机关落实全委会和常委会决议是执行机构。4.突出科技工作者的主体地位——“民主办会”的本质科协“民主办会”制度的本质是突出科技工作者在团体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以扩大科技工作者对科协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为“民主办会”的重点,以推进学术民主、会务民主、财务民主为“民主办会”的基本内容,以发挥科技工作者在团体事务中的决策主体、管理监督主体、行为主体和服务主体作用,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民主办会”的目标。5.扩大基层民主——“民主办会”的基础各级学会是科协的组成组织,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科协,乡镇和社区科普协会是科协的基层组织,这些组织是科协实施“民主办会”制度的基本单元,也是基层自治组织,按照法律和科协《章程》自我治理和自我约束。6.健全民主选举制度——“民主办会”的关键改善科协代表大会的代表结构,提高基层组织一线代表比例;扩大代表大会代表对提名推荐候选人的参与,改进候选人提名方式;完善会内选举办法,改进和规范选举程序和投票方式;制定科协组织选举办法,成熟后建议在《章程》中增设“民主选举”一章。7.密切政协的科协界委员与科协组织的联系——“民主办会”的重要环节发挥科协有关部门对政协科协界委员的联系、服务和互动作用,及时将科协调研咨询成果或科技工作者建议转换成政协的提案,通过科协界委员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实施对政府部门的监督,以提升科协界委员的参政议政能力,是协商性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8.实行科协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度——“民主办会”制度建设深化的体现所谓的代表任期制,即是其“任期与同级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并在任期内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履行相应的职责,发挥相应的作用,通过代表行使权力、发挥作用的过程来体现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从而完善代表大会制度,推进人民团体内部的民主建设。”[6]这是中国科协完善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推进科协团体内部民主建设的重要制度设计,是对科协“民主办会”制度的深化和发展。

(二)科学统筹“民主办会”制度建设的“三个”关系1.科协党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机关实行“逐级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与团体实行“民主办会”制,科学统筹“三制”之间的关系在科协人民团体中“坚持党的领导”,就是把党的主张和要求、路线和方针政策通过科协代表大会、全委会、常委会的法定程序变成科协团体章程所规定的条文和通过的决议,最终转化成所属团体和广大会员及其科技工作者的自觉行动;“发挥科技工作者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就是发挥各级科协组织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反映基层科技工作者的呼声和要求,在团体事务中发挥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作用,保证团体领导机构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团体依法和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就是科协团体不仅民主办会、更要依法办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章程要求的框架内独立负责、三者协调一致的开展工作。在团体的事务中以党的领导制度代替团体领导制度是“党群不分”,以机关领导制度代替团体领导制度是“政群不会”,两者都影响科协人民团体“民主办会”制度正常运行。2.科学统筹科协组织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办事机构“三构”之间的关系按科协章程规定,科协全国代表大会是科协最高权力机构;它选举产生的全委会和在其闭会期间领导科协工作的常委会,是决策机构;科协书记处在常委会领导下主持科协日常工作,是执行机构或办事机构;常委会领导下的各工委和专委是议事机构。有时办事机构有越位施行决策机构职能的现象。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出要求:“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执行机构)之间的制衡机制”。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有“监事会”、政党治理结构有“纪检委”,那么社团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应有“监督机构”?由于“监督机构”这一治理层次缺失,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当然“监督机构”如何设计、采用什么形式都是应该探索的。3.科学统筹科协代表大会、全委会、常委会“三会”之间的关系在民主办会实践中,经常看到科协或学会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违反民主程序,将“三会”程序混淆的现象。例如在换届选举中不是按照代表大会—全委会—常委会选举程序进行选举,经常采用“一票插到底”的错误作法,这种现象在学会的会员代表大会表现尤甚;每年一些地方科协召开常委会、全委会讨论审议工作报告或决定重大事项时,不是按照常委会—全委会的决策程序(顺序)进行,经常采用“一揽子会议”来决策的错误作法。一些地方科协全委会、常委会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成普遍现象,越往下此类现象越严重。常委会、全委会会议质量不高,委员、常委缺席会议,甚至出席不到半数现象也不在少数,有时出现了开成科协工作会议的尴尬情景。还有科协代表大会无故延期(反映一些专职主席章程观念淡漠);科协常委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例会,会议质量不高缺乏实质内容;科协常委会下不设各工委等议事机构,致使常委、委员缺乏与科协联系的机会。部分科协兼职主席成为摆设,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等同虚设,程序上形式上民主,实质内容缺乏民主。近些年来,科协改革发展中关于“民主办会”制度建设的议论少了,实际上科协在“民主办会”制度建设中还存在较多问题。

三、科协组织制度[7]——科协制度体系建设重点

(一)科协组织制度体制的结构性缺陷1.“一会二制”的结构性矛盾中国科协与全国性学会是领导关系,与地方科协是指导关系,出现了中国科协与其一部分组成的学会关系比较紧密,与其另一部分组成的地方科协关系比较松散的矛盾情况。2.有团体会员,没有个人会员的结构性矛盾同级学会是科协团体会员,而下一级科协不是团体会员,以及只有团体会员而没有个人会员的矛盾,是科协会员结构的一大缺陷,使得科协联系和服务科技工作者的职能,实质上并没有直接落实到科技工作者个人身上,而是落到所属团体会员身上,即科协是通过联系服务于团体会员来间接联系服务于个人会员。3.没涵盖整个科技队伍的结构性矛盾我国科技人力资源总量约6800万人,参加科协组织的只有1595万人,即是说参加科协组织的科技人员数占整个科技队伍人数的比例不足1/3。科技工作者社会组织化程度不高、科协组织覆盖面不广,这是当前科协组织制度建设的一个突出矛盾。4.科协治理结构的结构性矛盾目前我国科协、学会组织有领导机构、执行机构,唯独没有监事会或司库机构类监督机构。目前出现一些违反章程、违反“民主办会”程序、违背办会方向、违反“常委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体制”的违章行为,没有相应组织去监督。

第7篇

[关键词]物权法草案 审议稿 体系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就一个法律的制定而言,合理安排它的体系是十分重要的。要制定一个法律,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对现有的分散的,杂乱的法律规则加以整理,形成一个体系。对于物权法的体系设计问题,学界讨论很多。最近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和以前学者提出的体系设计有一些出入。因为这部物权法草案事关以后物权法的出台,所以,本文打算对这部草案的体系进行一些评析。

一,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体系

审议稿分为五编和一个附则。其体系构造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十五章 典权

第十六章 居住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九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十章 留置权

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

第五编 占有

第二十二章 占有

附则

二,对审议稿体系中有关问题的讨论

(一) 有关审议稿体例设计的问题

审议稿在层次结构设计上采用的是编、章、节的方法。但笔者认为这种结构设计不太合理。因为这种设计与整个民法典草案的编制体例不相协调。我们知道,民法典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因此,物权在民法典草案中是作为一编出现的,但如果现在又在物权法中设立五编,很显然,这“编”与“编”是互相冲突的。我们不能因为要制定物权法而不考虑民法典制定中体系的协调问题,否则以后在制定民法典时又要对物权法的体例做一个大改动,这显然会造成成本过高。因此,笔者觉得还是采用章、节、目的结构设计比较合理。将物权法一共分成好几章,章下面根据需要设节,在节下面根据需要再设目。

(二) 有关物权法体系的建立模式

在如何构建我国物权法体系上,有的主张,应以不动产法和动产法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也有的主张,应以区分权利类别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笔者觉得用不动产法和动产法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会造成体系上的混乱,因为有些物权类别在不动产和动产上都可以设立,如抵押。采用这种模式的话,在不动产和动产法中都要规定抵押问题,显然会导致重复规定。所以,采用区分权利类别的模式将物权法的体系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比较合理。就象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对财产的两种占有关系,即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物权利用关系是物权法调整的对象,并由此形成了物权法中以所有权为核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两翼的三大法律制度。”[1]审议稿也是采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种模式来建立其体系的,对于这种做法笔者是比较赞同的。

(三) 有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审议稿在总则的一般规定中明确提出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物权法定、公示公信、遵守法律、保护合法权利这样五个原则。但是笔者认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原则,属于社会政治原则,不是物权法的结构技术原则。遵守法律、保护合法权利原则,也不是物权法特有的原则,而是民法的一般制度,所以应该放在民法典总则中加以规定。在这些原则之外,笔者觉得还应该规定一物一权原则。有些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应该作为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2]但是我们知道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构筑其物权体系的指导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奉行一物一权原则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最终归属,确立物的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建立以所有权为中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两翼的系统化的物权体系”[3]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笔者认为应该将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四) 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审议稿采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一章名,笔者觉得不是很好。首先这个名称太长;同时“设立”、“转让”的词语含义狭窄,难以包括基于单方行为、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发生和因无偿行为发生的物权转移等情形。[4]因此,可能采用“物权变动”这一章名会更好。对于审议稿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构办理”,我们认为该条文有一个值得进一步推敲的问题:“县级登记机构”不能说明立法者的态度是仍旧赞成保持现行体制中与行政机关紧密联系的多种类登记机关多头登记,还是想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所以笔者觉得应该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以增强其操作性。同时审议稿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笔者觉得是一大进步。

(五) 审议稿中物权的保护的标题采用是否合理

有些学者指出:应该将“物权的保护”更改成“物权请求权”更为合理,只有这样才能突出对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如果使用“物权保护”这一名称,虽然含义更广,但不便于界定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及其适用条件的差异。[5]但笔者认为采用“物权保护”这一标题会更好,因为物权请求权问题实质上也是物权保护问题,但是物权保护问题不限于物权请求权问题。我们看到审议稿在物权保护这一章中,不仅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还规定了物权的确认问题和运用债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问题,其内容超出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所以采用“物权保护”标题会好一些。

(六) 审议稿中所有权编有关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的规定

宪法中规定了一些有关所有制方面的问题,物权法对此应该如何规定,就是一个要研究的问题。谢怀栻先生认为:“物权法和宪法的界限,多少还是要顾及的,当然,现在有些学者主张把宪法的内容再规定到物权法中,那也未尝不可,宪法中要规定的是所有制的问题。物权法中规定的是所有权的问题”[6]关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审议稿在所有权的基本类型中采取列举式规定的做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笔者觉得是比较合理和成熟的。但是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笔者觉得集体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主体概念,这样规定仍然没有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五)有关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问题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于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的体系构造虽然也存在争议,但是争议不是很大,而争议最大的仍然是用益物权部分。分歧主要存在两点:一是用益物权的名称如何确定,二是用益物权的种类应该规定哪些。

笔者觉得在用益物权的名称的选择上一定要慎重,尽量避免生造概念术语,有些传统的用益物权概念不应该抛弃。因为,这些传统的概念具有精确的内涵和制度价值,如果轻易将其抛弃,也同时意味着抛弃了它们所蕴涵的丰富信息。如果新造的术语不能完整和全面的概括传统术语所具有的内涵,就极易导致概念上的混乱。[7]因此笔者认为与其用“基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这样的概念,还不如继续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这些概念。其实象“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些术语在我国本来就存在,从减少法律变革的成本方面来考虑,使用这些术语比生造术语要好。

对于在用益物权体系中规定哪些用益物权种类,审议稿中是规定了典权和居住权的,但是笔者对这点持有异议。笔者觉得没有必要规定典权和居住权制度。首先虽然典权的担保功能是不可忽视的,但对于现今社会的需求来说,其担保功能上的意义已经不明显了。民间有典权“救急不救贫”的说法,那是因为我国古代融资业不发达,出典人于资金困难时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融资,只好出典。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融资的话,就绝对不会采取这种方式。而现今社会担保方式已经很多,典权的担保功能完全可以被其他的担保方式所取代。同时我们还要考虑一个立法的成本问题,典权在现今社会设立并不多,如果我们在物权法中设立一个典权无疑成本很高。在这点上谢老先生的话很有说服力,他说:“比如说我们将来在物权法中制定一个典权,那你相应的就有个典权的登记,登记机关就得准备一本典权登记簿,全国每一个县都得准备一本典权登记簿。即使你这个县十年中没有一个人来设定典权,你还得准备一本登记簿。这将增加国家的行政成本。”[8]

同样居住权制度的社会需求度也不高,根据国外学者介绍,居住权规范使用的情形非常少,但是要建立居住权制度,难以假借寥寥数条文就可以架构一个详尽完善的规范体系。审议稿就用了十一条来对居住权加以规定,而事关农民重大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只用了十二条,可见其制度创立的社会成本有多么高。而且传统的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即使居住权人生活拮据,为生计所迫也不例外,这显然是一种封闭式的、僵化的权利,因此与注重效率效益,关注物之流转的现代物权制度的价值有悖,所以笔者认为还是不要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

(六)抵押、质押、留置及让与担保,优先权要不要纳入物权法

关于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方式在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德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四部民法典将其纳入了物权法中规定,而法国、意大利、则没有将它纳入物权法规定。固然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方式无论放在物权法中规定或是放在债法中规定,都有他们的理由。有学者指出:将它们放在债法中规定更好,因为它们和其它担保形式一样,都在于保证债的履行。放在债法中规定,建立统一的债的担保制度,有利于明确法律的使用范围,张扬和实现法律的制度价值。[9]但是笔者觉得抵押、质押、留置这三种担保形式都具有物权的性质,也就是说它们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物权。我们不能将一个本质上属于物权的东西放在债法中加以规定,这样不仅会造成债法的混乱,也会使得物权法残缺,因此还是放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

但对于在担保物权制度中设立“让与担保权”或“优先权”的主张,笔者不是很赞同。因为让与担保在设立方式、担保功能、担保价值、效力方面都与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有较大重合,有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抵押权、质权制度来解决。笔者也不同意“优先权”是担保物权一种的主张。优先权虽然具有和物权相当的强大的效力,但是它属于法定权利,在客体的特定性、设立的公示性、有无从属性和融资性等方面与抵押权、质权有很大区别,所以不适合作为典型担保物权对待。有关优先权的制度,仍然以维持现行法上散见规定的做法比较好。

(七) 审议稿担保物权这一编中的缺陷。

1,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应多样化。审议稿中对于动产抵押的公示是采用登记。但笔者认为,动产抵押除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外,还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等立法上所采行的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等辅助的公示方法。

2,审议稿中对于抵押只规定了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笔者觉得还应该增加集合抵押和浮动抵押等规定。以进一步充实抵押权制度。

(八) 关于占有、交付、不动产登记、即时取得、时效取得的体系位置的安排问题

审议稿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为标题,分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同时又将“占有”作为物权法一个独立组成部分,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平起平坐,而放置在“担保物权”之后。除此之外它又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这一章中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觉得这种体系安排具有可取之处。但是审议稿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是在民法草案总则中规定取得时效。无疑,这种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做法,值得肯定。不过鉴于民法典和物权法的立法现状,可以将取得时效制度先规定在物权法中,因为民法典的制定不是一日两日可以完成,如果不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无疑会造成制度上的残缺。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应当以物权法的制定为契机,尽早建立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10]

三,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体系的总体评价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觉得,审议稿的体系在整体上是比较合理的,在某些个别的地方应该做一些调整,同时一些具体的制度还有待完善。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审议稿的体系做了一些改动,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权的变动

第一目 不动产登记

第二目 动产交付

第三目 其他规定

第三节 权的保护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四节 相邻关系

第五节 共有

第六节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节 地役权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抵押权

第一目 一般抵押权

第二目 最高抵押权

第三目 集合抵押权

第四目 浮动抵押权

第三节 质权

第一目 动产质权

第二目 权利质权

第四节 留置权

第五章 占有

附则

[2]刘保玉 物权法体系设计问题之我见 载 《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第8篇

一、建立规章制度,健全学校制度体系

学校将规章制度建设工作纳入依法治校工作发展规划,并在每年的工作计划中明确了具体目标和任务。制定了《酉阳民族小学章程》,并严格按照《章程》实施办学活动。特别是2005年以来,学校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加大规章制度建设力度,制(修)定了《酉阳民族小学管理资料汇编》。该资料汇编包括党、政、工等方方面面,共有68个规章制度,39项岗位职责,45个管理办法,形成了较为健全的学校制度体系,使得学校的各项管理都有章可循。例如我校制(修)定了《校长办公会议事规则》《党政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和《重大事项制度规定》。根据上述相应规章制度,学校坚持重大决策、重大事件由班子集体研究解决,进一步明确班子决策的内容与程序、校长管理的内容与程序,确保了各项决策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二、实施民主管理,完善学校治理结构

首先健全民主管理机制。在制定《校务公开实施办法》《干部联系组室制度》等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学校定期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学校财务预算、大宗物资采购、基建、招生、教师职务评聘、校内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医保、住房公积金、绩效工资等关系广大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实行校内师生申诉制度,依法公正、公平解决教师或学生与学校的争议,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出台社区、家校联系制度,成立了家长学校,实现了家校联合,共同育人。其次创造灵活多样民主渠道,广泛听取师生员工对学校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学校还通过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评议员、学校工作监督员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人士对学校管理和建设发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实现民主管理的经常化、多样化。

三、规范办学行为,营造良好的教学秩序

第9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争议处理

中图分类号:F406.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8-0117-01

1 劳动争议的本质

劳资纠纷又被称做劳动争议或劳资争议,最早产生于西方资本社会,自从有了资本的原始积累,就有了劳资纠纷。马克思认为,劳资关系是一种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具有阶级斗争性质的关系。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认为,劳资争议产生的冲突主要是经济利益上的冲突,劳动者的工资取决于劳资两方所订的契约,而这两方的利益关系是不一致的。大卫・李嘉图指出,剩余价值是由劳动者创造的,由于资本和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故二者是对立的。现代劳动力制度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美国经济学家桑德沃在《劳动关系:过程和结果》中指出,外部环境因素、工作场所和个人因素是导致工作紧张冲突的基本因素。刘景章则认为,西方经济学的经济人思想,使得劳资关系的对立与冲突始终得不到根本性的纾解。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我国的劳动关系开始出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劳资纠案件纷逐渐增多,1993年7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有关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执;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王文珍在1998年出版的《走进劳动争议》中指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围绕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通常是基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协议,围绕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而展开的。林波认为,劳资纠纷是

劳动者权益和资本的矛盾和冲突。石秀印、许叶萍指出农民工与雇主的矛盾、与企业高层和中间阶层联盟的矛盾,成为当前企业内的主要矛盾。

2 现代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有关劳动争议的问题

2.1 劳动合同管理不当

在与劳动合同相关引发的争议中,很多原因集中在一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上存在问题。具体表现在:

(1)劳动合同签订不全面。当前我国很多用人单位忽略了与长期放假职工、停薪留职职工、自谋出路职工和下岗职工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同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现象大量存在。

(2)劳动合同不规范。当前一大部分企业性质复杂,管理者素质较低,招用工人不是不签订劳动合同,就是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规范、手续不全或内容包括不了《劳动法》规定的内容,如口头合同、简单合同、生死合同、一边倒合同、填空合同等等,这些不规范合同的存在,为劳动争议埋下隐患。

(3)履行劳动合同的方式与程序不当。在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中,劳动合同执行、变更、解除、处理不及时,是企业在劳动争议中败诉的重要原因。比如:不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未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导致劳动关系混乱;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及时办理劳动关系移交手续,导致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利益受损等等。

2.2 企业规章制度不合理、不健全或没有依照合理程序制定执行

(1)企业规章制度不合理。自《劳动法》实施以来,一些用人单位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建立、调整、修订企业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致使规章制度本身不合法,也不合理t一旦发生争议。企业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必将承担败诉风险。

(2)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缺乏缜密思考和长远考虑,导致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不全面,无法全面规范职工的行为。企业规章制度尤其是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企业在处理员工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由此导致劳动争议。

(3)企业未按合理程序制定执行规章制度。不少企业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不规范,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造成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不强。

2.3 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缺乏预防劳动争议的知识与技能

上述在劳动合同管理和规章制度的制定执行方面的缺陷反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基础管理薄弱、管理不规范。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劳动争议处理重视不够,缺乏处理劳动争议的经验,也是影响劳动争议有效预防的重要原因。企业没有投入足够的资源来进行劳动争议管理的研究,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在劳动争议管理上缺乏足够的培训。使得许多本来不该发生的争议因此发生,也使得劳动争议发生时;企业疲于应付,败诉率居高不下。

3 人力资源在劳动争议中的处理

人力资源在劳动争议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角色地位。在预防阶段,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劳动争议预警和处理机制的建设者;在处理劳动争议阶段,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沟通者和法律顾问;争议结束处理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立即针对在争议中发现的管理漏洞,采取完善措施。为了有效预防劳动争议,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1)依法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从源头规范劳动关系。

第一,企业要实行劳动合同的全面签订。针对上述问题,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从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分类人手,逐个处理。

第二,要注意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和完备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前应慎重对待,充分协商,遵循《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达成一致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涉及到培养费、商业秘密等,劳动关系双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将相关培训协议、保密合同、竞业禁止条款列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第三,加强劳动合同履行的管理,尤其是合同变更、解除以及续订时,应及时履行必要的文字程序。签订合法完整和有效的劳动合同,不仅是预防劳动争议的前提,更重要的是在之后的履行。因此,企业应加强对劳动合同执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各个环节的严格管理。

(2)依法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杜绝无章可循。

企业在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一整套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以加强管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杜绝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企业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

企业要加强规章制度的宣传,并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调整规章制度,对职工提出的问题和异议要及时核实,分清是规章制度本身的问题,还是执行中存在的缺陷。

(3)加强培训,避免有法不知。

为解决职工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问题,企业应对职工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进行相关培训。根据《劳动法》规定,企业有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的义务。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处于劳动争议管理工作的第一线,他们业务精通,就能有效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因此,企业应在人力、财力及时间上为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提供支持,使其通过参与培训或自学的方式提高劳动争议管理水平,尤其是在法律法规有所调整的情况下,参与相关培训将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4)合理处置违纪职工,规避法律风险。

在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违纪员工处理已逐渐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许多企业在对违纪员工的处置方法与程序上存在缺陷,导致本来不该发生的劳动争议发生了,也使本来应该胜诉的劳动争议败诉了。

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应当树立程序优先的理念,特别是在处理违纪职工时尤为重要,企业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严重违纪的情况,与违纪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程序要合法。因此,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对违纪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尊重事实,取得确凿证据,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而且要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允许相关人、受处分者申辩,严格按照处理程序办,使之公正、合理、合法,真正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第10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机制  

高等教育从规模发展转变到稳定规模、提高质量的内涵发展的道路上,学生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新一代大学生的入学带来新的挑战,学生工作如果还固守原来的管理理念必然会带来许多的问题。从科学发展观来看核心是以人为本,对于高校而言就是要以学生为本,而现在还有不少学校学生管理主要是命令式的,学生管理者具有绝对的权威;管理理念应注重过程,而至今仍有很多高校是以“结果管理”为目标的学生管理理念。规章管理制度没有及时更新,跟不新一代大学生的要求,有很多方面没有相应的规范制度。所以,要加强新时期高校的学生管理机制应从以下两大方面着手:

一、建立科学的学生管理机制,强化管理队伍建设

(一)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建立“以学生为本”的科学管理机制。人是教育的基础,也是教育的根本。一切教育必须以人为本,这是现代教育的基本价值。所以,我认为高校应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管理核心理念。要实现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管理核心理念,就要尊重青年学生,尊重他们的人格,尊重他们的个性,尊重他们的基本权利和责任。管理是引导,不是去左右;管理是影响,不是去支配;管理是感染,不是去教训;管理是解放,不是去控制。以学生为本是对学生人性的唤醒和尊重。真正的管理是以学生为本的管理,让学生体验学校生活的美好,体验学习成功的快乐,体验同学间友谊的纯洁,通过各种教育活动培养他们积极的人生态度、鲜明的价值判断、丰富的思想体系。学生管理要高度关注学生的自由、幸福、尊严和终极价值,用全面发展的视野培养全面发展的人。学生管理要体现人文关怀和道德情感。无论现代管理手段多么先进,都不能否定面对面的教育工作;无论现代传媒多么发达,都不能代替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交流融合;无论各项制度多么完善,都不能忽视人文关怀和道德情感。现代管理要用真理的力量、人格的力量、道德的力量、情感的力量,将外在规范要求内化为思想品格。学生管理工作要认同学生在学校的主体地位,了解他们,尊重他们,为他们服务。准确把握学生的思想脉搏,不仅要掌握学生的群体特点,还要关注学生的个性特征。不仅要把他们看作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还要把他们看作能动的、有创造力的行为主体,真诚关爱青年学生健康成长,坚持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从青年发展需求出发,把职业发展、心理健康、帮困育人作为人生指导的重要内容,把教育着力点从消极防范和控制转向积极引导和真诚服务上来改变传统学生管理者高高在上的姿态,从以教师为中心的模式转变为以学生为中心,充分肯定学生的优点,给予学生相对自由的空间发挥其自主性和创造性。

以往的学生管理主要是命令式的,学生管理者具有绝对的权威,而现阶段“90后”大学生具有强烈的参与意识,喜欢竞争且个性独立,他们希望被尊重,不喜欢被强迫接受某种观点和理论,根据这些特点应该提倡学生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学生管理者应担当指导者的角色,引导学习和工作的方向,并且在其过程中给予提示和警告。

(二)加强学生管理队伍建设。高素质的学生管理人员是学生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也是学生管理工作是否顺利有序进行的关键。在加强学生管理工作方面,要严格要求学生管理者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的工作监督体系;还要做在工作、生活上关心他们,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同时要大力加强学生管理者的培训和学习,经常安排他们参加各种业务培训活动,提高业务水平。

二、规范管理,完善规章制度 

(一)规范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是关键。目前,高校的规章制度一般都是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查,经校长(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学校公布施行。因此,规范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涉及起草、审查、审议与决定以及公布等诸多环节。

首先,起草工作最具基础性,对于保证规章制度草案的质量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在起草工作开始前,起草部门应当对拟起草的规章制度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学校也应按期编制计划。只有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各方面条件都比较成熟的规章制度项目,经批准并列入计划后,才能开始起草工作。立项程序的设置,对于事先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在审议和决定阶段,必须明确规章制度草案须经校长(院长)办公会议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经审议通过的规章制度必须在全校范围内公布。同时,还应当允许教职员工和学生查阅、复制或者摘抄已经公布施行的规章制度,并且建立相应的权利保障机制。 

(二)对规章制度的解释和适用进行规范,是规章制度实施的保障。严格地讲,规章制度的解释应当遵循“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即由制定主体——高校负责解释。有关职能部虽然负责了起草工作,但却不是该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不享有解释权。以往,高校的规章制度大都规定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这是不规范的。因此,规章制度,特别是需要对新情况明确适用依据和作补充规定时,应当由学校负责解释。当然,在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制度的问题,一般仍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处理。

规章制度建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新时期,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在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适用与解释等各个环节都及时地建立起相应的制度性规范。其中重点应集中在建立重大事务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的议事、决策与监督程序,以及逐步建立健全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和学生申诉机制,以创造体现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

(三)从学校的实际、学生的实际出发,把学生管理的内容和要求体现在管理的各项制度中,使学生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同时根据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到与时俱进。在具体的管理工作中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告诉学生学生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让学生懂得怎样为人处世,在校园内营造良好的学习、实践、创新的氛围;同时将解决学生的实际问题放在首位,在管理工作中学生不论在学习还是生活中的出现的问题能够积极有效的解决,通过问题的解决使学生对学生管理工作产生信任感,愿意积极配合学生管理工作,同时还能够促进学生管理工作的发展和进步。不断跟随学生的时代变化,及时跟新换代各种规章制度,规范管理,使高校的管理更加贴切和符合新一代大学生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陈孝彬.教育管理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章荣琦.论以人为本的我国高校教育管理[j].现代管理科学,2004(12);

[3]杨慧.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问题与对策分析.山东省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7,(5):45-47;

[4]董则方.“以人为本“是大学办学的第一理念.中国高等教育,2002;

第11篇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

意义及制定程序

规章制度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无疑是“劳动法律”。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的用人管理就丧失了根本。规章制度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法律”;二是劳动用工管理的依据和工具;三是劳动争议仲裁

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四是能使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规范化;五是满足职工公平感的需要;六是激励职工的工作热情。

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概括地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根据用人单位管理需要,确定所需制定制度的名称;二、结合用人单位以往经验、教训,收集相关制度规定范本,形成制度草案;三、征求职工意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即走民主程序;四、用人单位行政方面与工会、职工代表反复协商,听取不同意见或建议,采纳合理建议,形成制度定稿;五、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设计劳动规章制度

应注意的问题

总的来说一个单位只有人财物三样,人是最难管理的,因此,劳动规章制度同样也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设计时需要注意的

事项很多,现筛选几个笔者认为值得关注的重点问题和大家探讨。

一、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问题

目前《劳动法》、《公司法》等均未明确规定,仅笼统地说明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但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来看,公司制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是股东会和董事会。非公司法人用人单位由其实际控制人制定规章制度,合伙用人单位由其合伙人协议制定,个人独资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出资人或者负责人制定。可以看出,规章制度制定主体中存在着“共议共决制”和“共议单决制”之差别,前者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章制度由单位和职工共同参与制定,后者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这就造成了当今“老三会”与“新三会”在用人单位内部博弈的局面。

因此,实践中设计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主体的合法性要考虑到:用人单位必须首先取得生产、经营资格,依法进行工商营业登记,成为一个合法的经济组织;其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以用人单位的名义颁布、实施,部门(如用人单位安全部门、人资部门、车间等)的规定,甚至用人单位领导“一言堂”的长官意志均不能作为劳动规章制度使用。

二、延伸问题:“新三会”与“老三会”的矛盾问题

我们一直强调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程序的重要性。实践中,用人单位操作起来还存在着如何处理好“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问题。“老三会”即党委会、工会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新三会”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新时期“新三会”与“老三会”成为用人单位内部两套不同的权力运行体系,二者既有协调与融合,也有某种程度的冲突。比如在工资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等方面,既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也涉及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成本。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有审议决定权、股东大会有决策权,两个“权”的出发点不同,结果自然可能会产生碰撞。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下,两个“权”将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博弈,这也是新时期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问题。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如何平衡两个“权”,既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又能保证用人单位健康稳步发展,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只有从立法层面上明确两个“权”的各自范围,才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当然,一些地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议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参考本地地方性规定。

三、劳动规章制度的生效问题

劳动规章制度要用于实务管理,还必须履行一定的生效程序,即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

公示程序是指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必须告知职工,给予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知情权。但法律并未规定公示的具体方式,实务中单位可以采用告知确认书、规章制度培训、劳动者手册签收等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但一定要注意保留告知相关证据,防止因告知举证不能造成不必要损失。

综合《劳动法》、《公司法》的规定,民主程序中最主要的即是征求职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司法界对民主程序的把握尺度有所松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七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正式颁布实施的《解释四》中已删除此项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对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一般采取保留的态度,只要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劳动者知晓,即可考虑作为仲裁或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四、招录劳动者制度的设计问题

招录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进人的第一道关口,招录劳动者的风险点集中在以下三点:(一)防止招录广告出现《就业促进法》中的就业歧视条款。实践中因就业歧视而导致劳动者索赔的案件已经出现,因此需要单位设计招录广告时细加斟酌,防止出现民族、种族、、年龄、身份、性别、地域、学历等就业歧视条款出现;(二)把好入职体检关。用人单位可以在招录中注明劳动者必须提交正规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并将体检报告作为录取条件之一,防止因劳动者出现传染性疾病等产生不可预测的后果;(三)明确录用条件。录用条件是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者的重要依据,如录用条件不明则单位不能行使试用期解除权。因此有必要通过录用条件确认或者录用条款等方式明确录用条件,以保证用人单位在

试用期内行使解除权不至于败诉。

五、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设计问题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一项重点。劳动合同管理立足于劳动合同订立、变更、中止、解除、终止五个方面。劳动合同管理要规范化。目前围绕劳动合同存在的争议包括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变更、不当解除和违法终止。因此,用人单位一方面要注意劳动合同管理的科学性,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利用劳动合同管理软件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进行动态管理。另一方面要做好劳动合同的日常保管工作。劳动合同的作用前面已经说过,实践中我们也遇到过劳动者撕毁自己劳动合同、盗取自己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给付二倍工资的案件。建议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实行“双人、双锁”管理模式,以防止恶意行为发生。

六、工资制度的设计问题

工资制度的设计要注意工资的构成和工资的激励机制两个方面。工资构成的设计要处理好三个“关系”,即短期工资与长期工资的关系、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的关系、最低工资与约定工资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促进劳动者工作积极性的目的;工资的激励,要做好工资的市场行业调查和分层设计,以避免劳动者随意跳槽所带来的恶意竞争。市场行业调查立足于行业、区域工资水平;分层设计,着力于建立工资的内部竞争体系,拉开工资档次,激励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发展离不开人才的竞争,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关键人才也可以实行特殊物质待遇分配方式,以专车、期房等数额不菲的特殊物质待遇留住特别人才,约定服务期限。

七、岗位制度的设计问题

当前的岗位制度中,调岗是一大难题,这是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行使自之间的博弈。一是上调,一般不会出现争议。二是下调,需要把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尺度。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平调,一般需要把握以下四原则:

(一)调岗确系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之需要;(二)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与调岗前的要基本平衡,或有所上升;(三)不带有对劳动者打击报复情节;(四)尽量以人为本,通过协商处理。

在明确绩效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建议用人单位可以采用劳动合同与岗位合同相结合的制度实现岗位调整。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将劳动合同期限分割为若干个岗位合同期限,岗位合同期满,可以按劳动合同约定重新调换岗位,重新订立岗位合同,避免岗位变动的协商不一致的风险。

八、病假管理制度的设计问题

病假管理制度是针对患病劳动者所设计的。实践中,由于受到医疗期政策的庇护,加之出具病假证明机构的随意性,患病劳动者确实不同程度存在小病大养、泡病假、无病请病假的现象。制定病假管理制度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严格把关:一是严格单位规章制度中的病假申请程序。病假申请实行审批制度,未履行病假申请程序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即时履行申请程序,在后续一定时间内经督促又不补办申请程序的,按旷工处理;二是采用销假审查制度,患病劳动者销假应当向单位提交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明材料供用人单位审查。对无病请病假的认定,可以采用复查或电话回访方式。实践中还出现过用人单位向医疗机构发律师函的方式,引发医疗机构的高度重视。也可将无病请病假的行为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增加劳动者泡病假的风险。

九、劳动者惩处制度的设计问题

对劳动者的惩处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惩处制度的设计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过错累计制度(从量变到质变),一定时期内一般违纪(迟到、早退等)累计次数达到几次可视为严重违纪;二是过错单一制(直接发生质变),比如保安人员监守自盗,在特定场合(加油站等)抽烟等,只要发生了就构成严重违纪;三是要预先规定损失赔偿的执行标准。如劳动者个人原因损坏了机械设备,以直接发生的维修费为计算依据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十、辞职制度的设计问题

劳动者主动辞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自身原因,也有用人单位原因。建议:一是建立约谈制度,由部门主管或HR对辞职劳动者进行辞职约谈,了解劳动者辞职的心态和真实原因,也能借机收集辞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意见,从而改善用人单位管理方式;二是建立信息登记制度。我国有句古话“好马不吃回头草”,但同时又有“浪子回头金不换”之说。在辞职劳动者制度问题上,个人认为适用“浪子回头金不换”的理念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辞职劳动者毕竟对用人单位工作环境熟悉,这也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潜在资源;三是设立辞职劳动者帮助制度,积极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社保档案转移手续等,把法定义务变成主动履行,这样可以缓解劳动者的纠结心理,让劳动者回归无忧,甚至以后也有进行商业合作的可能。

劳动争诉中涉及用人单位

劳动规章制度的处理

一、劳动规章制度的违法救济

劳动规章制度的违法救济沿承《劳动法》规定的行政、司法两种救济手段。行政救济中,单位规章制度违法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予以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司法救济途径中主要体现在规章制度对职工的约束力,如规章制度违法,在劳动争议处理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不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的惩处措施也就不能得到认可。同时劳动者也可以以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二、劳动规章制度与违规解除

一般来说,单位单方解除行为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出解除行为是比较常见的,也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中最简便的一种手段。但采用这种解除方式也有一定风险:适用正确了,连经济补偿都无需给付;适用不当,可能会造成违法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是要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

三、审判阶段法院的处理尺度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受制度本身合法性约束,同时也受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约束。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有章可循的,用人单位涉案劳动规章制度有没有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只要按司法解释一一对应就行了。

四、领导仲裁阶段仲裁委的处理尺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虽属两个系统的准司法和司法机构,但处理劳动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是一致的,且仲裁是前置程序,处理口径不一致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容易造成裁审结果相左的局面,容易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规则。个人认为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审查应当比照人民法院的做法,对涉案的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从程序上到实体上进行全面审查,符合规定的作为审案、定案依据,不符合的则不予采信。

第12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机制

高等教育从规模发展转变到稳定规模、提高质量的内涵发展的道路上,学生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新一代大学生的入学带来新的挑战,学生工作如果还固守原来的管理理念必然会带来许多的问题。从科学发展观来看核心是以人为本,对于高校而言就是要以学生为本,而现在还有不少学校学生管理主要是命令式的,学生管理者具有绝对的权威;管理理念应注重过程,而至今仍有很多高校是以“结果管理”为目标的学生管理理念。规章管理制度没有及时更新,跟不新一代大学生的要求,有很多方面没有相应的规范制度。所以,要加强新时期高校的学生管理机制应从以下两大方面着手:

一、建立科学的学生管理机制,强化管理队伍建设

(一)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建立“以学生为本”的科学管理机制。人是教育的基础,也是教育的根本。一切教育必须以人为本,这是现代教育的基本价值。所以,我认为高校应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管理核心理念。要实现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管理核心理念,就要尊重青年学生,尊重他们的人格,尊重他们的个性,尊重他们的基本权利和责任。管理是引导,不是去左右;管理是影响,不是去支配;管理是感染,不是去教训;管理是解放,不是去控制。以学生为本是对学生人性的唤醒和尊重。真正的管理是以学生为本的管理,让学生体验学校生活的美好,体验学习成功的快乐,体验同学间友谊的纯洁,通过各种教育活动培养他们积极的人生态度、鲜明的价值判断、丰富的思想体系。学生管理要高度关注学生的自由、幸福、尊严和终极价值,用全面发展的视野培养全面发展的人。学生管理要体现人文关怀和道德情感。无论现代管理手段多么先进,都不能否定面对面的教育工作;无论现代传媒多么发达,都不能代替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交流融合;无论各项制度多么完善,都不能忽视人文关怀和道德情感。现代管理要用真理的力量、人格的力量、道德的力量、情感的力量,将外在规范要求内化为思想品格。学生管理工作要认同学生在学校的主体地位,了解他们,尊重他们,为他们服务。准确把握学生的思想脉搏,不仅要掌握学生的群体特点,还要关注学生的个性特征。不仅要把他们看作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还要把他们看作能动的、有创造力的行为主体,真诚关爱青年学生健康成长,坚持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从青年发展需求出发,把职业发展、心理健康、帮困育人作为人生指导的重要内容,把教育着力点从消极防范和控制转向积极引导和真诚服务上来改变传统学生管理者高高在上的姿态,从以教师为中心的模式转变为以学生为中心,充分肯定学生的优点,给予学生相对自由的空间发挥其自主性和创造性。

以往的学生管理主要是命令式的,学生管理者具有绝对的权威,而现阶段“90后”大学生具有强烈的参与意识,喜欢竞争且个性独立,他们希望被尊重,不喜欢被强迫接受某种观点和理论,根据这些特点应该提倡学生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学生管理者应担当指导者的角色,引导学习和工作的方向,并且在其过程中给予提示和警告。

(二)加强学生管理队伍建设。高素质的学生管理人员是学生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也是学生管理工作是否顺利有序进行的关键。在加强学生管理工作方面,要严格要求学生管理者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的工作监督体系;还要做在工作、生活上关心他们,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同时要大力加强学生管理者的培训和学习,经常安排他们参加各种业务培训活动,提高业务水平。

二、规范管理,完善规章制度

(一)规范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是关键。目前,高校的规章制度一般都是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查,经校长(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学校公布施行。因此,规范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涉及起草、审查、审议与决定以及公布等诸多环节。

首先,起草工作最具基础性,对于保证规章制度草案的质量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在起草工作开始前,起草部门应当对拟起草的规章制度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学校也应按期编制计划。只有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各方面条件都比较成熟的规章制度项目,经批准并列入计划后,才能开始起草工作。立项程序的设置,对于事先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在审议和决定阶段,必须明确规章制度草案须经校长(院长)办公会议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经审议通过的规章制度必须在全校范围内公布。同时,还应当允许教职员工和学生查阅、复制或者摘抄已经公布施行的规章制度,并且建立相应的权利保障机制。

(二)对规章制度的解释和适用进行规范,是规章制度实施的保障。严格地讲,规章制度的解释应当遵循“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即由制定主体——高校负责解释。有关职能部虽然负责了起草工作,但却不是该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不享有解释权。以往,高校的规章制度大都规定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这是不规范的。因此,规章制度,特别是需要对新情况明确适用依据和作补充规定时,应当由学校负责解释。当然,在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制度的问题,一般仍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处理。

规章制度建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新时期,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在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适用与解释等各个环节都及时地建立起相应的制度性规范。其中重点应集中在建立重大事务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的议事、决策与监督程序,以及逐步建立健全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和学生申诉机制,以创造体现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

(三)从学校的实际、学生的实际出发,把学生管理的内容和要求体现在管理的各项制度中,使学生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同时根据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到与时俱进。在具体的管理工作中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告诉学生学生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让学生懂得怎样为人处世,在校园内营造良好的学习、实践、创新的氛围;同时将解决学生的实际问题放在首位,在管理工作中学生不论在学习还是生活中的出现的问题能够积极有效的解决,通过问题的解决使学生对学生管理工作产生信任感,愿意积极配合学生管理工作,同时还能够促进学生管理工作的发展和进步。不断跟随学生的时代变化,及时跟新换代各种规章制度,规范管理,使高校的管理更加贴切和符合新一代大学生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陈孝彬.教育管理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章荣琦.论以人为本的我国高校教育管理[j].现代管理科学,2004(12);

[3]杨慧.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问题与对策分析.山东省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7,(5):45-47;

[4]董则方.“以人为本“是大学办学的第一理念.中国高等教育,2002;

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加拿大;大学章程;办学宗旨

教育分权是加拿大高等教育的重要特征。加拿大大学管理的分权使得大学自相比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尤为突出,在这种分权体制、大学拥有高度的自的制度设计下,大学如何实现良好的自治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加拿大的做法是制定大学章程。

一、 加拿大大学章程的起源和发展:从特许状到大学章程

加拿大在作为英国殖民地期间大学开始出现,18世纪末19世纪初温莎国王学院、麦基尔大学、约克大学国王学院等高等教育机构相继建立。这些大学都通过获得皇家特许状来得到合法性认定,这些获得皇家特许状的学院最初都受教会控制, 由教士会组成治理结构。特许状作为殖民地时期学院取得合法自治权力之载体而在实际上已经勾勒出了现代大学制度的基本轮廓,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可以说是大学章程的雏形。通过特许状,学院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了自我管理的权力,从而使学院自身在学术和管理方面的自治权力合法化。特许状因为既具有法律效力又涉及学校内部的管理而成为连接殖民地政府教育立法与学院自我治理的纽带。加拿大大学章程正是在此基础上发展演变而来的。

受此影响,清教徒也于1840 年创立了自己的高等教育机构——位于金斯顿的女王学院。其后,其他教派均创立了自己的高等教育机构。这些为数众多但规模不大的学院办学资源十分匮乏,为获得财政资助展开激烈的争夺。冲突的结果是约克国王学院正式变为非教会大学,于1849 年更名为省立多伦多大学,其他受公共资助的大学也先后转变为非教会大学[2]。这些殖民地学院因为在土地、经费等方面的限制,需要社会世俗人士参与以解除大学发展的瓶颈,这也为加拿大大学由校外人士参与组成董事会,进而进行学校管理奠定了基础。在世俗化之后加拿大大学开始制定大学章程。

从特许状到大学章程,其规定的办学目的和培养目标逐渐发生了转变。殖民地时期的加拿大高等教育继承了欧洲的传统,出于明确的宗教动机而设立,强调为宗教利益服务的目的。在殖民地早期建立的高等教育机构中,培养基督教徒及一般民众的成为其首要任务。此后随着殖民地商业的发展,社会要求学院能提供更多的专业人才服务社会,各个大学的特许状发展为大学章程,其中对办学目的和培养目标的规定也发生相应的变化。促进知识的学习和传播,促进成员智力、精神、社会、道德、身心的发展及增进社会福祉;在自由的精神指引下,通过教学、研究追求真知等办学目标成为了学校的追求。

二、 加拿大大学章程的主要内容

(一) 对学校办学宗旨和目标的规定

早期加拿大的大学由英国殖民者建立,当时的特许状起到了大学章程的作用,规定了学院的办学目的和培养目标。但是殖民地时期的加拿大高等教育继承了欧洲尤其是英国学院的传统,强调为宗教利益服务的目的,而且在后来的发展中建立较早的几所大学都被教会控制,由教士会组成治理结构。大学章程取代特许状之后对大学的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主要任务等事关学校发展的重大的基本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如约克大学在章程中规定学校的办学目标是“促进知识的学习和传播,促进成员智力、精神、社会、道德、身心的发展及增进社会福祉”[注:参见York University Act 1965。];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的办学宗旨是“在自由的精神指引下,通过教学、研究追求真知”[注:参见University of Waterloo Act 1972。

(二) 对学校决策主体职责、权限的规定

根据加拿大大学章程的规定,可以把大学治理的核心利益相关者界定为董事会、评议会及校长。加拿大大学章程明确规定了学校董事会、评议会及校长的职责、权限。

1. 董事会。加拿大大学的董事会是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任命校长,为学校筹集资金,监督财政管理制度,处理大学的法律问题,加强学校与政府、社会的联系。其主要职责可分为专属权力和分享权力两个方面。专属权力主要有:管理与控制大学的财产、收入支出业务及有关事务;负责大学投资和基金管理;任命名誉校长、校长和副校长。分享权力主要有:由校长负责推荐聘任、晋升、解雇教职工;建立院(部)、研究所、系时,需经过大学评议会的同意;建立附属的实体时,要咨询大学评议会;另外,任命名誉校长、校长时,要与评议会协商。

2. 评议会。加拿大的大学评议会是学术决策组织,它与大学董事会平行,独立运作,主要负责教学和学术管理,有权决定所有学术事务,向大学董事会提出有关学术方面的建议。详细的职责也分为专属权力和分享权力两个方面。专属权力包括负责大学及学术政策;在院(部) 、研究所和系设立委员会;确定和掌握学生入学标准、课程设置和毕业要求;负责处理学术奖励事务。也可为了实施其权限内的事务制定细则、条例、规程。分享权力主要有负责向董事会推荐设立院(部) 、研究所、系等教学机构和负责人的提名;授予学位并由大学名誉校长颁发;授予名誉学位,在授予名誉学位前,要与董事会商量。如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评议会有制定教育政策的权力,并对大学的任何方面的事务提供建议”,具体包括:“建议设立、维持、撤销组织机构”,“有关教学、研究、学术管理方面的教职员工任职标准和任期”,“学生入学标准,决定大学所有机构和教学单位的考试事宜”,“听取教师和学生的上诉”,“对大学及其附属学院的学位、文凭、证书进行确认和发放”,“发放名誉学位、制定长期学术发展规划,针对董事会的内部资源分配使用计划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必要时设立委员会以评议会的名义行使权力,通过评议会职权范围中的实施细则”等职权。

3. 校长。加拿大大学的校长有校长和名誉校长之分,后者只是一个虚职,承担一些礼仪性的职责。校长则有更多实际的权责,包括在名誉校长不在期间代为执行其职责;制定和实施管理学生和学生活动的政策;检视大学的一切活动和发展高等教育;建议董事会聘任、晋升、解聘教职员工;建议董事会和评议会设立新的学院、研究所、项目等;建议董事会和评议会对学院、机构、研究所、教师、学生活动实施的规制等。多伦多大学章程规定:“学校必须有一位管理理事会任命的校长,校长是学校的首席执行官,对大学的学术事务和教学、行政管理事务进行检视、指导。”[注:参见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Act, 1971。]如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校长是大学的首席执行官,在没有前述一般原则限制的情况下,校长有权力和责任管理大学事务,并相应地代表董事会执行学校管理和控制。”

(三) 对学校权力机构组成人员的规定

加拿大大学章程对董事会和评议会的成员组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既有大学的校长和其他管理人员,又有教师、学生代表,也包括一定的政府官员,体现着与大学事务相关主体的代表性和对大学民主管理的追求。

1. 董事会的人员组成。加拿大大学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的规模较小,名誉校长和校长通常作为当然委员成为其中一员。约克大学章程规定:“约克大学的董事会应由名誉校长、校长及一个不超过30人的团队组成,这个团队按照董事会的细则规定选举产生,任期4年。”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包括以下36名成员:名誉校长、校长、滑铁卢市市长、Kitchener 市市长、滑铁卢县县长(均为当然董事);由副总督任命的7名成员;评议会指定的评议会7名成员;2名全职工作人员;10名社区成员(其中不少于3名校友),他们应当能代表尽可能广泛的社区意愿;5名学生代表(其中有2名研究生代表且是由评议会从其中的研究生成员中指定)。

2. 评议会的人员组成。加拿大的大学评议会规模要比董事会大,平均规模大约为60人,但是各大学的规模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最多的是约克大学为192人,最少的是萨德伯里大学(Sudbury) 仅10人。大学评议会的成员多是内部相关人员,实际上只有5%的成员是外部特定群体组成的(大约3%的外行和2%的校友代表)。为了加强董事会和评议会的联系,还会从董事会的成员中指派一些人到评议会,大约占到3%。

约克大学章程规定评议会应由下列人员组成:名誉校长、校长、Glendon学院院长、每所学院院长、图书馆主任、大学副校长、教师组织的主席、不少于2人并不多于4人的董事会成员、评议会决定的其他人员,同时规定教师应在评议会中占多数。滑铁卢大学的评议会在约克大学的基础上又有进一步的发展,规定要有按照细则要求的当然委员、1名本科生代表、4名研究生代表、4名校友代表等成员参加。

多伦多大学由于一院制的特殊管理模式,学校中设有管理理事会,没有分设董事会和评议会。其章程规定理事会应由以下人员组成:名誉校长和校长作为当然成员(ex-officio member);校长从大学、学院、联合大学、附属学院管理人员中指定2人;副总督会议任命的16名非师生、非大学管理人员;12名教师成员;8名学生(4名全日制本科生、2名兼职本科学生、2名全日制研究生);2名大学管理人员;8名校友(非在校师生、非大学管理人员)。

(四) 对大学财务管理的规定

加拿大的大学章程对大学的财务状况有严格的审查制度,大学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提交省审查。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董事会每年必须制作年度财务报告,并按照省教育部长需要的内容和形式呈交。财务报告同时也应该由部长交总督会议”。约克大学章程也有类似的规定。多伦多大学章程还规定理事会应任命1名或多名审计人员,根据公共会计法,每年至少进行1次对学校账目和各理事会的交易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 对领导者任期的规定

加拿大各大学的章程基本都有对董事会、评议会主席的任期规定,可连选连任,有的大学对连选连任有限制,如滑铁卢大学规定董事会和评议会成员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当然成员除外)。

三、 加拿大大学章程的主要特点

1. 章程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质。加拿大的大学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考虑省政府的建议和意见并经省立法会议通过,经由这种程序产生的大学章程不仅仅是大学的规章制度,更具有了明显的法律性质,在政府、社会对大学的监督管理及大学内部的管理中能够有效发挥其“大学”的作用。

2. 明确界定了大学决策主体的权责。加拿大大学章程明确界定了董事会、评议会、校长这三个在大学管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决策主体的职责、权限。区分出哪些是其中某一个主体的专享权力,哪些权力的行使需要与其他主体协商,即分享权力。这样一来各个权力的行使界限清晰、责任明确,互相扯皮降低效率以及相互间的掣肘和干预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3. 重视处理好大学与政府和社区的关系。重视与政府间的正式关系,在决策方面让官员和社区管理者参与董事会(理事会),参加学校管理,在监督方面省政府对大学的财务有知情和进行监督的权力。大学所在市的市长等政府官员能够在学校中担任当然董事,这样政府就能够通过法定的和正式的途径对学校施加影响而避免了因政府过分干预大学管理引发的行政权力与大学自治权的矛盾。在董事会的成员选择中也有能够代表大学所在社区意愿的董事,他们既不是大学的师生也不是管理人员,能够从社区的诉求出发参与大学决策。

4. 提供利益相关群体的意愿表达途径。教师、学生、学校行政人员等在大学中占据主要成分的成员在决策机构中占有一定的比例,章程尊重和保障与大学管理利益相关主体的参与决策的权利,每一个群体都有表达意愿的畅通渠道。大学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行政性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学术的发展和学生培养是大学的核心功能,加拿大的大学章程在各个环节都充分重视教师的作用,教授能够在董事会、评议会中占据较大比重,从而有利于实现教授治校、教授治学。

5. 重视校友的作用。加拿大各大学的章程中都有关于校友的规定,董事会、评议会(包括多伦多大学的理事会)吸纳一定的校友参与大学管理。大学章程中关于校友的规定,既体现了校友对于学校的重要性,同时学校也应该持续关注和帮助校友的发展,促进双方的互动、互赢。

通过程序的安排使得大学章程具备法律的性质,是加拿大大学章程真正能够强有力地落实到学校管理中的关键环节和根本保证,因为这赋予了章程远大于学校一般管理规定的效力,同时也是对大学按章程自主办学的强制性要求。在加拿大,大学章程同美国、丹麦等国家和地区一样,都是经由相似的程序,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或者由立法机关通过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约束力。重视大学与政府和社区的关系处理,并对校友的作用给予高度的重视,这是加拿大大学章程处理外部关系的核心规定。通过明确大学与政府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大学与社区的互动机制、明确校友参与学校发展和学校管理的决策途径,大学相关的外部关系主体被大学章程纳入了体制化的框架中。加拿大大学章程明确界定了董事会、评议会、校长这三个在大学管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决策主体的权责及组成人员选举原则、校内利益相关群体的意愿表达途径,这就把大学章程建设中的内部主体纳入了体制性的框架之中进行管理运作。

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大学章程是加拿大大学章程效力的根本保证;章程中将内部和外部关系主体纳入体制化的管理框架之中,是加拿大大学章程顺利实施的关键。大学章程法律地位的获得、内部关系的理顺、外部关系的处理三者统一于学校按章程依法自主办学的实践中。

四、 加拿大大学章程对我国大学章程建设的几点启示

我国的政治体制、教育管理体制与加拿大不同,大学发展、建设的具体情况与加拿大也有较大差别,但是,章程作为学校设立的基本要件,作为学校管理的基本依据和纲领性文件,加拿大大学章程建设的实践及经验对加强我国大学章程建设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第一,通过章程制定程序的完善赋予大学章程更强的执行力。我国现行的大学章程一般由大学自行制定,或大学制定出来后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经由这种程序产生的大学章程与大学其他管理规定的产生过程基本一致,这样章程在地位上没有高出其他规定一筹的基础。加拿大的做法对于解决这个问题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制定大学章程时吸收大学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在我国,由立法机关审议大学章程当前还不太现实,但是大学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完全可以让教育主管部门参与其中,积极吸纳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体现教育主管部门的意志。当前各大学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制定出的章程报教育主管部门核准。这样,有利于保证大学章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教育主管部门转变职能,依法按章程管理学校,推进大学办学自的不断落实。

第二,要通过大学章程明确教授在大学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加拿大的大学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评议会成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教师代表,特别是评议会的组成人员主要是教师代表,在有关学术发展政策中教授们的意见能够很好地得到表达和实施。借鉴加拿大的做法,我国大学章程可规定在大学的决策机构如学校党委会、校长办公会中有一定比例的教师代表。这有利于保证教师们的意见在学校各项决策中得到贯彻和体现,实现教授治学。这种做法符合现代大学民主管理、科学管理的要求。当前有些人提出大学应实行教授治学,学校与学术有关的问题应由教授们说了算,这表面上看似乎很有道理,但其实如果只提教授治学,导致的结果是教授无法真正实现治学。只有强调教授治校,并在制度上形成教授治校的环境,才能保证教授治学的真正实现。

第三,大学章程在内容上关键是组织机构的权力分配。目前,从我国教育法律及有关规定来看,我国对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一管理体制中党委书记、校长的职责定位在区分度上并不是非常清晰。加拿大大学章程中对董事会、评议会、校长的权力都可以归纳为专属权力和分享权力,两种权力在章程中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借鉴加拿大的经验,我国大学章程应对“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一体制中党委和校长的权力做出相对明确的划分,厘清责任界限,并进一步对学术委员会的权责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要重视扩大大学章程建设中的多主体参与。在加拿大大学章程规定中,不论是董事会还是评议会都有来自教师、管理人员、学生的代表。这样的规定背后是对教师和学生参与学术政策权利的尊重。我国大学去行政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关系处理,在保证各个利益群体都有代表在决策机构的情况下,不同的声音在经过体制内的博弈后达成一致,就能避免行政权力对学术的过分干预,也能减少学术决策不考虑行政可能性的两张皮现象。

第14篇

5月份,我科分成两个检查小组,对全区xx家律师所的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了认真检查。此次检点放在去年年终考核的基础上,采取听、看、查、评的做法,即听主任汇报所规范化建设情况;看所容所貌;检查公示栏、规章制度、立案和结案登记本、公章使用登记本、会议记录簿、业务归档、党建情况等;点评律师所好的做法,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有效地推进了律师所规范化建设,规范了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促进了全区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一、检查基本情况

从检查的整体情况看,各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管理水平同比有了长足的进步,达到了规范化建设的基本要求,各所的业务学习做得还不错,公示的内容比以前齐全了,人员资料也比以前齐了,档案归档也比较及时,制度建立方面也比较完善。具体表现为:

(一)努力抓好律师所内部管理工作。

在去年年终考核的基础上,各律师所加强了内部管理,一些律师所的合伙人多次召开会议,统一了思想和认识,把规范化建设作为所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工作来抓,认真布置,并针对去年反映出的问题,查漏补缺,加强对所的规范化的管理。

(二)进一步实行科学化管理。

随着我区律师行业规模的壮大,律师所的数量已经达到39家,大部分律师所均配备有档案资料室、图书室,基本上能够达到人均一台电脑的配置。绝大部分的律师所更新了公示栏中律师的相片,统一为着律师袍的相片,显得美观大方。律师人数较多的所实行电子信息化的管理,建立了局域网,实现网上案件审批管理。在电子硬件设施配置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加强网站建设,网站内容更新及时,活泼生动。

(三)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各所制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而且对制度汇编进行外观的精包装。各所立案登记工作有较大改善。大部分所实行立案电脑和登记簿的同步登记。大部分所能够做好文件传阅,公章使用登记,同时设立了多项台帐登记。

(四)党建工作富有成效

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能按要求建立党员活动登记本,积极组织党员学习文件、开展活动,认真考察和发展入党积极分子。有的党支部按照“六有“要求,加强党的建设。如天地正律师所作为市司法局党建设工作的试点单位,建立了专门的党员活动室、支部书记和党支部工作室,在网站设置了党建栏目,今年推荐了2名入党积极分子,有2名预备党员转正。

二、存在问题:

检查中也发现仍有部分律师所在规范化建设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规章制度还不够健全。

一是制度实用性不强。不少律师所对制度没有进行实质性研究,生搬硬套的多,结合实际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少,以致制度摆设的多,所内人员主动查找的少。

二是基本制度内容有欠缺。个别律师所群体、敏感案件讨论上报制度没有按文件要求及时更新;个别律师所未在投诉处理制度中明确成立投诉处理小组及其组成人员;个别律师所在制度里面缺乏分配管理制度。部分律师事务所没有明确具体的主任外出报告制度。

三是制度落实不到位。如收案登记有错登、漏登的项目;个别律师所没有实行收结案电脑化管理;部分律师所没有明确合伙人职责分工。部分律师所合伙人会议和全所会议召开的次数过少,会议记录内容过于简单,个别所的会议全部是学习记录,没有研究贯彻上级布置的工作、对所管理问题没有反映等。

四是档案标准化不够。部分律师所对案件归档不重视,没有集中归档。有的案件归档不够及时,有个别律师的案件结案后拖了两三年才归档。有的案卷装订不够规范,部分案卷中没有质量监督卡,有些质量监督卡没有当事人签名,无备考表,收、结案表上无审批,档案封面填写潦草。偶有发现个别案件使用废纸复印入档,传真纸入档,金属物未剔除干净。顾问合同档案内容过于简单,没有相关记录或反映工作内容的材料。

五是公示制度存在瑕疵。个别所律师相片下没有注明执业证号;新领证的律师迟迟未予公示;当事人须知没有更新,有的还写着旧城区和石湾区的投诉电话。

六是个别所台帐登记比较潦草。如立案登记由各承办律师登记,登记项目不全,字迹无法辩认。

(二)律师所党建工作主动性不强。律师所党支部主动开展党员活动的次数比较少,个别党支部的党员会议记录偏少。

三、改进建议

(一)建立实用性强的制度。规章制度不是摆设,是做好律师所管理的基础与依据。各律师所应认真学习相关文件,每当有与制度相关的文件下发后,应当月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更新相关制度。不要每年待检查时才统一更新。各律师所可以参考其他所的制度建立本所制度,但要结合本所实际,不能生搬硬套。建议各所将本所已建立的制度重新讨论,删除不符合本所实际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更新相应的制度,打造适合本所的 一套规章制度。

(二)做好立(结)案登记。各律师所应该由专人负责使用市律师统一发放的立案登记簿对案件进行登记,作为原始记录备查;同时建立电子档案登记,方便管理。结案可直接在电脑进行登记,每年打印成纸质文件归档。以上电脑记录要做好备份工作。

(三)尽量做好质量监督卡的回收。因为新版的质量监督卡没有印回执,很多律师所也遇上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一是建议律师所尽量加强跟踪,回收质量监督卡;二是可以使用去年下发的“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登记签收。

(四)认真做好会议记录。按考核办法要求,各律师所每年至少召开全所会议三次以上(年初布置工作、半年工作总结、年底工作总结),合伙人会议可以不限形式召开,但是必须做好记录,每年不少于四次。每次会议结束,参会人员必须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名。

(五)搞好文件的接收及传阅工作。信息化建设已经渐有成效,现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的发文基本以电子文件为主,建议各所安排专人负责收文,并组织传阅。

第15篇

论文关键词: 加拿大;大学章程;办学宗旨

教育分权是加拿大高等教育的重要特征。加拿大大学管理的分权使得大学自主权相比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尤为突出,在这种分权体制、大学拥有高度的自主权的制度设计下,大学如何实现良好的自治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加拿大的做法是制定大学章程。

一、 加拿大大学章程的起源和发展:从特许状到大学章程

加拿大在作为英国殖民地期间大学开始出现,18世纪末19世纪初温莎国王学院、麦基尔大学、约克大学国王学院等高等教育机构相继建立。这些大学都通过获得皇家特许状来得到合法性认定,这些获得皇家特许状的学院最初都受教会控制, 由教士会组成治理结构。特许状作为殖民地时期学院取得合法自治权力之载体而在实际上已经勾勒出了现代大学制度的基本轮廓,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可以说是大学章程的雏形。通过特许状,学院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了自我管理的权力,从而使学院自身在学术和管理方面的自治权力合法化。特许状因为既具有法律效力又涉及学校内部的管理而成为连接殖民地政府教育立法与学院自我治理的纽带。加拿大大学章程正是在此基础上发展演变而来的。

受此影响,清教徒也于1840 年创立了自己的高等教育机构——位于金斯顿的女王学院。其后,其他教派均创立了自己的高等教育机构。这些为数众多但规模不大的学院办学资源十分匮乏,为获得财政资助展开激烈的争夺。冲突的结果是约克国王学院正式变为非教会大学,于1849 年更名为省立多伦多大学,其他受公共资助的大学也先后转变为非教会大学[2]。这些殖民地学院因为在土地、经费等方面的限制,需要社会世俗人士参与以解除大学发展的瓶颈,这也为加拿大大学由校外人士参与组成董事会,进而进行学校管理奠定了基础。在世俗化之后加拿大大学开始制定大学章程。

从特许状到大学章程,其规定的办学目的和培养目标逐渐发生了转变。殖民地时期的加拿大高等教育继承了欧洲的传统,出于明确的宗教动机而设立,强调为宗教利益服务的目的。在殖民地早期建立的高等教育机构中,培养基督教徒及一般民众的宗教信仰成为其首要任务。此后随着殖民地商业的发展,社会要求学院能提供更多的专业人才服务社会,各个大学的特许状发展为大学章程,其中对办学目的和培养目标的规定也发生相应的变化。促进知识的学习和传播,促进成员智力、精神、社会、道德、身心的发展及增进社会福祉;在自由的精神指引下,通过教学、研究追求真知等办学目标成为了学校的追求。

二、 加拿大大学章程的主要内容

(一) 对学校办学宗旨和目标的规定

早期加拿大的大学由英国殖民者建立,当时的特许状起到了大学章程的作用,规定了学院的办学目的和培养目标。但是殖民地时期的加拿大高等教育继承了欧洲尤其是英国学院的传统,强调为宗教利益服务的目的,而且在后来的发展中建立较早的几所大学都被教会控制,由教士会组成治理结构。大学章程取代特许状之后对大学的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主要任务等事关学校发展的重大的基本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如约克大学在章程中规定学校的办学目标是“促进知识的学习和传播,促进成员智力、精神、社会、道德、身心的发展及增进社会福祉”[注:参见York University Act 1965。];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的办学宗旨是“在自由的精神指引下,通过教学、研究追求真知”[注:参见University of Waterloo Act 1972。

(二) 对学校决策主体职责、权限的规定

根据加拿大大学章程的规定,可以把大学治理的核心利益相关者界定为董事会、评议会及校长。加拿大大学章程明确规定了学校董事会、评议会及校长的职责、权限。

1. 董事会。加拿大大学的董事会是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任命校长,为学校筹集资金,监督财政管理制度,处理大学的法律问题,加强学校与政府、社会的联系。其主要职责可分为专属权力和分享权力两个方面。专属权力主要有:管理与控制大学的财产、收入支出业务及有关事务;负责大学投资和基金管理;任命名誉校长、校长和副校长。分享权力主要有:由校长负责推荐聘任、晋升、解雇教职工;建立院(部)、研究所、系时,需经过大学评议会的同意;建立附属的实体时,要咨询大学评议会;另外,任命名誉校长、校长时,要与评议会协商。

2. 评议会。加拿大的大学评议会是学术决策组织,它与大学董事会平行,独立运作,主要负责教学和学术管理,有权决定所有学术事务,向大学董事会提出有关学术方面的建议。详细的职责也分为专属权力和分享权力两个方面。专属权力包括负责大学及学术政策;在院(部) 、研究所和系设立委员会;确定和掌握学生入学标准、课程设置和毕业要求;负责处理学术奖励事务。也可为了实施其权限内的事务制定细则、条例、规程。分享权力主要有负责向董事会推荐设立院(部) 、研究所、系等教学机构和负责人的提名;授予学位并由大学名誉校长颁发;授予名誉学位,在授予名誉学位前,要与董事会商量。如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评议会有制定教育政策的权力,并对大学的任何方面的事务提供建议”,具体包括:“建议设立、维持、撤销组织机构”,“有关教学、研究、学术管理方面的教职员工任职标准和任期”,“学生入学标准,决定大学所有机构和教学单位的考试事宜”,“听取教师和学生的上诉”,“对大学及其附属学院的学位、文凭、证书进行确认和发放”,“发放名誉学位、制定长期学术发展规划,针对董事会的内部资源分配使用计划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必要时设立委员会以评议会的名义行使权力,通过评议会职权范围中的实施细则”等职权。

3. 校长。加拿大大学的校长有校长和名誉校长之分,后者只是一个虚职,承担一些礼仪性的职责。校长则有更多实际的权责,包括在名誉校长不在期间代为执行其职责;制定和实施管理学生和学生活动的政策;检视大学的一切活动和发展高等教育;建议董事会聘任、晋升、解聘教职员工;建议董事会和评议会设立新的学院、研究所、项目等;建议董事会和评议会对学院、机构、研究所、教师、学生活动实施的规制等。多伦多大学章程规定:“学校必须有一位管理理事会任命的校长,校长是学校的首席执行官,对大学的学术事务和教学、行政管理事务进行检视、指导。”[注:参见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Act, 1971。]如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校长是大学的首席执行官,在没有前述一般原则限制的情况下,校长有权力和责任管理大学事务,并相应地代表董事会执行学校管理和控制。”

(三) 对学校权力机构组成人员的规定

加拿大大学章程对董事会和评议会的成员组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既有大学的校长和其他管理人员,又有教师、学生代表,也包括一定的政府官员,体现着与大学事务相关主体的代表性和对大学民主管理的追求。

1. 董事会的人员组成。加拿大大学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的规模较小,名誉校长和校长通常作为当然委员成为其中一员。约克大学章程规定:“约克大学的董事会应由名誉校长、校长及一个不超过30人的团队组成,这个团队按照董事会的细则规定选举产生,任期4年。”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包括以下36名成员:名誉校长、校长、滑铁卢市市长、Kitchener 市市长、滑铁卢县县长(均为当然董事);由副总督任命的7名成员;评议会指定的评议会7名成员;2名全职工作人员;10名社区成员(其中不少于3名校友),他们应当能代表尽可能广泛的社区意愿;5名学生代表(其中有2名研究生代表且是由评议会从其中的研究生成员中指定)。

2. 评议会的人员组成。加拿大的大学评议会规模要比董事会大,平均规模大约为60人,但是各大学的规模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最多的是约克大学为192人,最少的是萨德伯里大学(Sudbury) 仅10人。大学评议会的成员多是内部相关人员,实际上只有5%的成员是外部特定群体组成的(大约3%的外行和2%的校友代表)。为了加强董事会和评议会的联系,还会从董事会的成员中指派一些人到评议会,大约占到3%。

约克大学章程规定评议会应由下列人员组成:名誉校长、校长、Glendon学院院长、每所学院院长、图书馆主任、大学副校长、教师组织的主席、不少于2人并不多于4人的董事会成员、评议会决定的其他人员,同时规定教师应在评议会中占多数。滑铁卢大学的评议会在约克大学的基础上又有进一步的发展,规定要有按照细则要求的当然委员、1名本科生代表、4名研究生代表、4名校友代表等成员参加。

多伦多大学由于一院制的特殊管理模式,学校中设有管理理事会,没有分设董事会和评议会。其章程规定理事会应由以下人员组成:名誉校长和校长作为当然成员(ex-officio member);校长从大学、学院、联合大学、附属学院管理人员中指定2人;副总督会议任命的16名非师生、非大学管理人员;12名教师成员;8名学生(4名全日制本科生、2名兼职本科学生、2名全日制研究生);2名大学管理人员;8名校友(非在校师生、非大学管理人员)。

(四) 对大学财务管理的规定

加拿大的大学章程对大学的财务状况有严格的审查制度,大学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提交省审查。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董事会每年必须制作年度财务报告,并按照省教育部长需要的内容和形式呈交。财务报告同时也应该由部长交总督会议”。约克大学章程也有类似的规定。多伦多大学章程还规定理事会应任命1名或多名审计人员,根据公共会计法,每年至少进行1次对学校账目和各理事会的交易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 对领导者任期的规定

加拿大各大学的章程基本都有对董事会、评议会主席的任期规定,可连选连任,有的大学对连选连任有限制,如滑铁卢大学规定董事会和评议会成员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当然成员除外)。

三、 加拿大大学章程的主要特点

1. 章程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质。加拿大的大学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考虑省政府的建议和意见并经省立法会议通过,经由这种程序产生的大学章程不仅仅是大学的规章制度,更具有了明显的法律性质,在政府、社会对大学的监督管理及大学内部的管理中能够有效发挥其“大学宪章”的作用。 转贴于  2. 明确界定了大学决策主体的权责。加拿大大学章程明确界定了董事会、评议会、校长这三个在大学管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决策主体的职责、权限。区分出哪些是其中某一个主体的专享权力,哪些权力的行使需要与其他主体协商,即分享权力。这样一来各个权力的行使界限清晰、责任明确,互相扯皮降低效率以及相互间的掣肘和干预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3. 重视处理好大学与政府和社区的关系。重视与政府间的正式关系,在决策方面让官员和社区管理者参与董事会(理事会),参加学校管理,在监督方面省政府对大学的财务有知情和进行监督的权力。大学所在市的市长等政府官员能够在学校中担任当然董事,这样政府就能够通过法定的和正式的途径对学校施加影响而避免了因政府过分干预大学管理引发的行政权力与大学自治权的矛盾。在董事会的成员选择中也有能够代表大学所在社区意愿的董事,他们既不是大学的师生也不是管理人员,能够从社区的诉求出发参与大学决策。

4. 提供利益相关群体的意愿表达途径。教师、学生、学校行政人员等在大学中占据主要成分的成员在决策机构中占有一定的比例,章程尊重和保障与大学管理利益相关主体的参与决策的权利,每一个群体都有表达意愿的畅通渠道。大学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行政性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学术的发展和学生培养是大学的核心功能,加拿大的大学章程在各个环节都充分重视教师的作用,教授能够在董事会、评议会中占据较大比重,从而有利于实现教授治校、教授治学。

5. 重视校友的作用。加拿大各大学的章程中都有关于校友的规定,董事会、评议会(包括多伦多大学的理事会)吸纳一定的校友参与大学管理。大学章程中关于校友的规定,既体现了校友对于学校的重要性,同时学校也应该持续关注和帮助校友的发展,促进双方的互动、互赢。

通过程序的安排使得大学章程具备法律的性质,是加拿大大学章程真正能够强有力地落实到学校管理中的关键环节和根本保证,因为这赋予了章程远大于学校一般管理规定的效力,同时也是对大学按章程自主办学的强制性要求。在加拿大,大学章程同美国、丹麦等国家和地区一样,都是经由相似的程序,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或者由立法机关通过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约束力。重视大学与政府和社区的关系处理,并对校友的作用给予高度的重视,这是加拿大大学章程处理外部关系的核心规定。通过明确大学与政府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大学与社区的互动机制、明确校友参与学校发展和学校管理的决策途径,大学相关的外部关系主体被大学章程纳入了体制化的框架中。加拿大大学章程明确界定了董事会、评议会、校长这三个在大学管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决策主体的权责及组成人员选举原则、校内利益相关群体的意愿表达途径,这就把大学章程建设中的内部主体纳入了体制性的框架之中进行管理运作。

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大学章程是加拿大大学章程效力的根本保证;章程中将内部和外部关系主体纳入体制化的管理框架之中,是加拿大大学章程顺利实施的关键。大学章程法律地位的获得、内部关系的理顺、外部关系的处理三者统一于学校按章程依法自主办学的实践中。

四、 加拿大大学章程对我国大学章程建设的几点启示

我国的政治体制、教育管理体制与加拿大不同,大学发展、建设的具体情况与加拿大也有较大差别,但是,章程作为学校设立的基本要件,作为学校管理的基本依据和纲领性文件,加拿大大学章程建设的实践及经验对加强我国大学章程建设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第一,通过章程制定程序的完善赋予大学章程更强的执行力。我国现行的大学章程一般由大学自行制定,或大学制定出来后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经由这种程序产生的大学章程与大学其他管理规定的产生过程基本一致,这样章程在地位上没有高出其他规定一筹的基础。加拿大的做法对于解决这个问题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制定大学章程时吸收大学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在我国,由立法机关审议大学章程当前还不太现实,但是大学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完全可以让教育主管部门参与其中,积极吸纳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体现教育主管部门的意志。当前各大学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制定出的章程报教育主管部门核准。这样,有利于保证大学章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教育主管部门转变职能,依法按章程管理学校,推进大学办学自主权的不断落实。

第二,要通过大学章程明确教授在大学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加拿大的大学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评议会成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教师代表,特别是评议会的组成人员主要是教师代表,在有关学术发展政策中教授们的意见能够很好地得到表达和实施。借鉴加拿大的做法,我国大学章程可规定在大学的决策机构如学校党委会、校长办公会中有一定比例的教师代表。这有利于保证教师们的意见在学校各项决策中得到贯彻和体现,实现教授治学。这种做法符合现代大学民主管理、科学管理的要求。当前有些人提出大学应实行教授治学,学校与学术有关的问题应由教授们说了算,这表面上看似乎很有道理,但其实如果只提教授治学,导致的结果是教授无法真正实现治学。只有强调教授治校,并在制度上形成教授治校的环境,才能保证教授治学的真正实现。

第三,大学章程在内容上关键是组织机构的权力分配。目前,从我国教育法律及有关规定来看,我国对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一管理体制中党委书记、校长的职责定位在区分度上并不是非常清晰。加拿大大学章程中对董事会、评议会、校长的权力都可以归纳为专属权力和分享权力,两种权力在章程中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借鉴加拿大的经验,我国大学章程应对“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一体制中党委和校长的权力做出相对明确的划分,厘清责任界限,并进一步对学术委员会的权责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要重视扩大大学章程建设中的多主体参与。在加拿大大学章程规定中,不论是董事会还是评议会都有来自教师、管理人员、学生的代表。这样的规定背后是对教师和学生参与学术政策权利的尊重。我国大学去行政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关系处理,在保证各个利益群体都有代表在决策机构的情况下,不同的声音在经过体制内的博弈后达成一致,就能避免行政权力对学术的过分干预,也能减少学术决策不考虑行政可能性的两张皮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