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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论文范文

规章制度论文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规章制度有效性

张先生与女友是某电信公司的业务骨干,工作出色,深受上司的赞赏。两人谈恋爱多年,感情稳定,决定年底结婚。当两人邀请总经理出席婚宴时却被告知公司内部有规定“公司同事间不允许结婚,已经结婚的有一人要辞职”。结果张先生选择了结婚,公司也严格执行了规章制度,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张先生不解也不服,每个公民都有婚姻自由,结婚不影响两人的工作,也不影响企业的发展,单位同事之间不可以结婚的规定是毫无道理的。于是,张先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张先生胜诉,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这是有关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合法的纠纷。为了加强管理,规范管理运作,企业都会制定各种各样的内部规章制度,作为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实现劳动过程的自治规范。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关于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根据《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338号)的规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其他相关的制度,例如员工招聘制度、考核标准、晋升条件,等等。那么企业应如何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预防劳动纠纷的发生?

一、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的四个要件

1.规章制度内容要合法

在实践中,我国不少企业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违反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例如:员工入职要交500元保证金,待劳动合同终止时予以退还;工资每月结算一次,平时支付工资的80%,余额在年终结清;员工提出辞职,应交纳岗前培训的培训费,按月工资的30%计算,等等,严重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本文开篇案例中电信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定要求,违反了国家《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制度。”因此,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内进行制定,不能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这里的“合法”应作广义的理解,指符合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法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

2.规章制度要科学合理

法律将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利授予用人单位后,除了合法性之外,还产生“规章制度合理性”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如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并没有对什么是“严重违纪”和“重大损害”做出具体的规定,这些都需要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企业如果不予界定或界定不合理,界定权就交给仲裁机构或法院,企业失去主动权,多一层败诉风险。企业如何把握好合理和不合理的“度”是一个难点,因为这是相对而言。一般情况下,如果这个规章制度能被企业的大多数员工认同,那就是合理,如果大多数员工认为不合理,那么这个规定就存在问题。

小李在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她在没有告知单位的情况下,拿了仓库里2盒餐巾纸。公司发现餐巾纸缺少后在内部开展调查。当问到小李时,她承认是自己拿了这几盒餐巾纸,随后将餐巾纸归还了公司。公司认定此行为是盗窃行为,根据奖惩制度规定,“偷窃或盗用公司或同事财物”属于严重违纪,予以开除。但小李辩称她看到食堂的餐巾纸快用完,预先准备好让饭堂管理员来拿,但饭堂管理员一直没来拿,就放在自己的办公桌下,认为自己并不属于严重违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最后裁决小李的违纪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小李擅自拿了餐巾纸,在第一时间做出检讨,并将原物归还,单位的利益并未遭受损害。因此,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尽量做到科学合理。

3.规章制度的制定要符合民主程序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企业管理能否起到有效作用关键在于执行,如果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让员工参与讨论,体现员工的意愿,得到员工的认可,就能更顺利地得到实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就要求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行为是一个民主表决和集体协商的行为,而不再是企业职能部门制定、高层管理表决的过程。

某公司《员工手册》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员工迟到3次即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为该公司生产部一名车床工,在2007年5月~8月期间由于个人迟到3次,造成部门的停机事故,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拒绝接受,理由是《员工手册》不是依民主程序制订,只是总经办讨论通过的。最后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不符合民主程序。

4.规章制度制定后要向员工公示

作为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要对其适用的对象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员工无所适从,不知道哪些行为属于违纪行为,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不少企业将制定好的规章制度挂在公司内部的网站或者贴在宣传栏、食堂门口等视为已经将规章制度告知员工。企业如果将网站公布、公告栏公布作为告知的证据,容易引起劳动纠纷,也将面临败诉。因为员工可以说我去食堂吃饭,并不是去看通知或者“我从来不上网,不知道有这样的制度”等等。因此,有效的制度必须经过公示,常用的公示方法包括:

(1)员工手册发放法:企业可以制作一份《员工接受书》,放在《员工手册》最后一页,一式两份,公司一份,员工一份。《员工接受书》内容如下:“本人确认已阅读了由X年X月X日起生效的公司《员工手册》,清楚了解了手册的全部内容,并同意接受此手册的全部内容”,让员工签上本人姓名和日期。

(2)会议宣传法:企业通过召开会议向员工介绍规章制度,并设计一份《与会人员签到表》,做好会议纪要,把会议的主题、时间、地点、与会人员、会议内容等详细记录。

(3)劳动合同约定法: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用,乙方(员工)知悉并认可下列制度。”

(4)传阅法:公司将制定好的规章制度每个部门发一份,并要求每名员工阅读后签名确认,表示知悉并认可该份制度,公司人力资源部收回有员工签名的原件作为公示的证据保留。

二、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中要注意的问题

1.明确规章制度的效力范围

规章制度制定时要明确其效力范围,也就是对那些人有效、在哪些场合有效,适用于哪些事情,什么时候生效,有无溯及力等。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在制定《考勤制度》时为了讨上司欢心,将适用人员改为“该《考勤制度》适用于除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外的所有员工”,在制度公示后不久,公司的王副总整天无心工作,并连续旷工15天,董事长要人事专员根据《考勤制度》相关规定与王副总解除劳动合同,却发现该制度不适用于副总。因此,企业在制定考勤制度、奖惩制度等一般性制度时,适用对象宜广不宜窄。另外,在外资企业,规章制度最好有两种文本,对规章制度的各种文本的效力进行规定。2.规章制度不能规定本应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规章制度是企业单方面制定的,虽然有民主程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的讨论、协商,但由于受很多程序上实际操作的限制,企业仍然享有较大的自。而劳动合同中的事项,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事项。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规章制度并不一定要与全体员工讨论。因此,在实践中,凡是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事项,没有经过协商,而由企业单方面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时,一般情况下,都不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3.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要送达给员工

规章制度的制定为了执行,将执行结果运用于员工管理的前提条件是将执行结果送达给员工,没有送达给员工的执行结果无效,对员工不具法律效力。某公司根据内部奖惩制度,以小李记大过两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小李承认上星期五由于上夜班睡觉被记大过1次,但怎么计算也没有2次。公司拿出一张半年前小李上班私自外出记大过1次,却没有小李签名的通知单作为证据。法院判决半年前的记过通知单没有送达,该次执行结果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必须将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进行有效送达,具体方式有:

(1)直接送达。将执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给员工本人,由其签收。

(2)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将书面的执行结果送达给员工的成年家属代收,并设计一份书面签收单,由代收人签字证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了公司的XXX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

(3)邮寄送达。通过邮局挂号信或快递方式送达,并在快递单上注明快递的内容,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上述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送达的执行结果予以公告,公告经过60天视为已经送达。例如:XXX同志,根据公司的《奖惩制度》,你营私舞弊,虚报假账,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因公司与你联系未果,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特此通告送达。”

只有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符合民主程序并向员工公示后的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保障员工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履行的劳动义务,避免劳动纠纷的发生。规章制度建立并完善后,企业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将劳动关系纳入正常有序的制度管理范畴。

参考文献:

[1]郭文龙: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是处理争议依据的法定前提[J].中国劳动,2005,(06)

[2]王学华刘渊恺:案例解析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7,(03)

2.规章制度不能规定本应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规章制度是企业单方面制定的,虽然有民主程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的讨论、协商,但由于受很多程序上实际操作的限制,企业仍然享有较大的自。而劳动合同中的事项,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事项。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规章制度并不一定要与全体员工讨论。因此,在实践中,凡是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事项,没有经过协商,而由企业单方面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时,一般情况下,都不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3.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要送达给员工

规章制度的制定为了执行,将执行结果运用于员工管理的前提条件是将执行结果送达给员工,没有送达给员工的执行结果无效,对员工不具法律效力。某公司根据内部奖惩制度,以小李记大过两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小李承认上星期五由于上夜班睡觉被记大过1次,但怎么计算也没有2次。公司拿出一张半年前小李上班私自外出记大过1次,却没有小李签名的通知单作为证据。法院判决半年前的记过通知单没有送达,该次执行结果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必须将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进行有效送达,具体方式有:

(1)直接送达。将执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给员工本人,由其签收。

(2)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将书面的执行结果送达给员工的成年家属代收,并设计一份书面签收单,由代收人签字证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了公司的XXX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

(3)邮寄送达。通过邮局挂号信或快递方式送达,并在快递单上注明快递的内容,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上述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送达的执行结果予以公告,公告经过60天视为已经送达。例如:XXX同志,根据公司的《奖惩制度》,你营私舞弊,虚报假账,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因公司与你联系未果,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特此通告送达。”

只有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符合民主程序并向员工公示后的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保障员工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履行的劳动义务,避免劳动纠纷的发生。规章制度建立并完善后,企业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将劳动关系纳入正常有序的制度管理范畴。

参考文献: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管理一个班级,就如同管理一个国家,必须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所以,管好一个班级,先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从学习、纪律、卫生、品德、仪表等各个方面严格规范学生的一言一行。具体来说,制定规章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制度要全面细化

班级管理制度的制定应涉及到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要使学生在校期间的所有言行都受到制度的规范和约束。比如,在课堂上应该如何表现,在课间应该如何表现,在宿舍应该如何表现,在集会时应该如何表现,在穿着打扮方面应该注意哪些问题……这些看起来比较琐碎的问题,恰恰是学生最爱出错的地方,而有了相关的制度,学生就有了一个参照的标准,知道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就不容易做出过于离谱的事情。

(二)制度要切实可行

班级管理制度要符合本班学生实际,不能定得过高,给学生造成太大的压力,否则适得其反。比如,我在制定有关学习方面的制度时更注重对学困生学习态度和学习过程的规范与要求,而对于学习成绩则没有固定的指标。因为我校学生普遍学习基础差,对知识的领悟能力不高,若给他们定下过高的学习目标,他们就会因为目标的难以实现而厌学,反而不利于他们的健康发展。再说,针对中职学生,重要的是培养他们的生活技能和积极乐观的人生态度,不能只注重书本知识的传授。

(三)制度要有奖有惩

班级管理制度的内容既要有惩罚的条款,又要有奖励的条款。如果只惩罚不奖励,就会挫伤学生的积极性;如果只奖励不惩罚,也不能起到对个别调皮学生的约束作用。比如,我在课堂纪律方面有这样的规定:凡在课堂上睡觉、闲谈、吃东西、玩手机等的学生,每次扣除品德积分3分,而一周之内没有违反过一次课堂纪律,上课能做到认真听讲、积极回答教师提出的问题的学生,本周的品德积分在正常加分的基础上再加3分。因为我校学生的品德积分与他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对于品德积分的加减,学生还是比较重视的。

二、发挥好班委会的职能作用

一个班级的管理不能只靠班主任一个人,更重要的是要发挥好班委会的职能作用。班委会的职能发挥得好,学生的主动性就调动得好,班级管理工作也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班委会的组建

班主任接管一个班级以后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要组建得力的班委会。班委会的组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进行:一是毛遂自荐,二是同学们的举荐,三是班主任的考察。大多数学生还是比较希望加入到班委会的阵营中来的,有些自信开朗的学生经常会毛遂自荐,也有一些有责任心也有能力但行事谨慎、低调的学生不愿毛遂自荐,却会被其他同学极力举荐出来,班主任要通过平时的观察、侧面的调查、当面交谈等方法,对这些学生进行慎重的筛选,重点应考虑责任心和能力这两方面的因素。

(二)班委会的分工

班委会一般都由以下岗位组成:班长、学习委员、卫生委员、文体委员等。班主任要按照学生的性格特点、能力和特长等,让他们对号入座。担任班长的学生,首先要有全局意识,任何事情要能以全班的利益为出发点,其次要有较强的责任心和管理能力,再次就是要在全班同学中有一定的威信,这样的班长才能得到大家的拥护。而学习委员应该选学习踏实、成绩较优异的学生;卫生委员应该选责任心强而又能吃苦耐劳的学生;文体委员则应该选活泼开朗且有特长的学生。

(三)班委会的团结

班委会成员虽然都有明确的分工,但他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需要相互协调配合,不能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消极态度。班主任要教育好班委会全体成员,要求他们有大局意识,在干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同时,协助其他成员搞好班里的各项工作。某个班干部缺勤的时候,其他的班干部要积极接替缺勤班干部的工作。比如,学习委员不在的时候,其他班干部要及时替其收发作业,不能出现因某个班干部的缺勤而导致一些工作没人去做、班级秩序陷入混乱的局面。

三、关爱是最强大的武器

在班级管理中,很多教师只强调对学生要严格,却很少提到对学生要关爱。殊不知,在班级管理中,关爱比严厉更有效。如果学生感觉到了教师对自己的关爱,他就会心存感激,愿意和教师接近,愿意听教师的话,也愿意用同样的爱心来回报教师。如果一个教师不懂得关爱学生,只对学生提出种种苛刻的要求,这反而会成为学生的一种负担,久而久之便会引发学生的逆反心理,不利于班级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关爱要面向全体学生

每一个学生都渴望得到教师的关爱。教师面对全班学生,一定要公平对待,不能有半点私心。即无论学习优劣、品德好坏、家境贫富,都要一视同仁。很多教师总是喜欢学习认真、遵守纪律的学生,对这些学生的关心和照顾总是多于其他学生,这虽说是人之常情,却恰恰是引起一些差生叛逆的因素之一。那些各方面表现差的学生,你越忽视他,他越想用各种方法引起你的注意,激起你的愤怒,以此来获取你的关注。另外,一个偏心的教师,也很难得到全班学生的尊敬。这就对我们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教师要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学生,做到一视同仁。

(二)关爱要做到无微不至

关爱学生,就要从细微处着手,就要从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去关心、关注。对于学习较差的学生,要从学习方法等方面多加指导。如果学生生病了,要及时去看望,病中的人是渴望关爱的,也是最容易被感动的,如果教师在学生生病期间去探望他,他一定会心存感激,在以后的日子里,也会更听教师的话,服从教师的管理。对于家庭条件困难的学生,教师也可以适当给予一些物质上的帮助,让学生切实感受到教师和父母一样关心、疼爱自己,从而也就会更愿意听教师的话。

四、总结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寝室文化是基于校园文化建设的基础上衍生而出的新兴文化倡导,其作为校园文化的折射、家庭文化的延生、社会文化的浓缩,是寝室成员在寝室里共同学习生活、传播信息、沟通交流、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环境和气氛的总和。寝室文化的形成一方面是寝室成员之间,自然形成或约定形成的寝室文化。这部分寝室文化的形成具有必然性,亦有着不成熟、不稳定性等特点,有些看似平静的寝室实则波涛暗涌,暗藏不安定因素。如高校教育管理工作者不能及时预警,积极教导,有些可能导致严重后果。这就相应的推动了另一方面寝室文化的形成,它是依靠学校规章制度,寝室管理制度等相因而生的,以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愉悦发展为目的。合理的寝室规章制度能有效地约束学生在寝室中的行为,有效增强学生的组织纪律观念和集体荣誉感,促进学生对优良寝室文化的建立。

二、寝室文化现状及寝室规章实施情况分析

为全面了解高校寝室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进一步分析寝室规章对于寝室文化建设的影响,本文选取了台州数个高校学生进行访谈调研。调研以寝室为单位,对寝室成员进行抽样访谈,其中与24个寝室进行了深度访谈(其中男女寝室各12个)。访谈中大三、大四寝室各6个,大二寝室8个,大一寝室4个。问卷主要涉及两部分内容:第一,寝室文化建设现状,包括对寝室卫生及文明寝室建设情况、寝室内的学习情况、寝室间的人际关系;第二,对寝室现有两个管理制度(《学生公寓管理制度》和《公寓自律委员会管理制度》)及教师联系寝室制度的考察,包括制度的熟知度,满意度,执行情况。

三、寝室文化建设现状

(一)寝室卫生及文明寝室情况数据对比分析

通过对调研数据统计可以看出,在现有的制度下,学生寝室卫生状况基本良好,能够定期或不定期打扫寝室卫生,保持寝室整洁干净。但学生打扫的主动性不足,参加文明寝室的目的多是为了综合考评加分。而更确实的情况是,寝室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着学生的日常生活及人际关系。因此,在寝室文化建设的制度创新中融入对学生清理寝室的主观能动性倡导,成为我们研究的重要对象。

(二)寝室学习氛围现状

寝室作为高校学生生活、学习的综合体,越来越多的学生有大部分学习时间选择在寝室进行,寝室已经成为学生学习的重要之地,良好的寝室学习气氛更利于学生的成长成才。根据调研数据表明,经常在寝室学习、复习的学生有52人,占总人数的56.5%;偶尔在寝室学习、复习的学生有32人,占总人数的34.8%;从不在寝室学习、复习的学生有8人,仅占总人数8.7%。由此可以看出寝室学习氛围对于学生起到重要作用。调研同时针对现有寝室制度对寝室学习氛围形成的影响,有82.7%的学生认为现有寝室制度对于寝室良好学习氛围的形成未起到实际作用或甚至有消极影响。在寝室文化建设的制度创新中更有效地体现对寝室学习气氛的促进,是我们亟需考虑的问题。

(三)寝室的人际关系情况

调查中发现,寝室的人际关系是相当复杂微妙的,几乎每个寝室都存在或多或少,或明或暗的人际关系矛盾,小部分的寝室紧张关系甚至上升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在被调查者中,表示寝室人际关系融洽的有20人,占总人数的21.7%;寝室关系偶尔有矛盾的有62,占总人数的67.4%;寝室关系紧张、非常不合的有10人,亦占总人数比例的10.9%。大多数高校在寝室管理上都存在着着重硬件条件改善,而轻视忽略了软件方面的提高。寝室管理上,虽然有了辅导员进公寓、教师联系寝室、公寓自理管理等机制的出现,但在制度落实实施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可见,通过寝室文化建设的制度创新倡导良好的寝室人际关系,亦是研究考察的重中之重。

四、寝室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一)制度的推广范围直接影响学生的接受普及度

为了对寝室文化建设起到有效干预及积极促进作用,高校一般已出台涉及多方面相关的寝室/公寓管理制度。调研中,学生对于《学生公寓管理制度》还是相对熟悉的,对于《教师联系寝室制度》也比较了解,但对于《公寓自律委员会管理制度》很多同学表示并不知晓。对于学生已知晓的寝室管理制度,学生均表示会积极配合教师、公寓及学校的相关工作,也能够切实起到促进寝室文化建设的作用。

(二)制度合理性对比

被调查的学生中,绝大多数学生对于《学生公寓管理制度》普遍比较熟悉,认可度也比较高,有65.2%的学生认为该制度制定合理,21.7%的学生认为部分制度需要改善或加强,仅少部分学生认为《学生公寓管理制度》还需更多完善才能适应学生公寓生活要求。《教师联系寝室制度》亦是近年来各高校为完善寝室文化建设管理,积极关注学生生活状态及思想活动普遍推行的管理制度之一。对于该制度有些被调查学生表示并不熟悉,只是知道有这样的制度,相对而言《教师联系寝室制度》的推广尚未普遍。而对于其内容的合理性,有78.2%表示支持该制度,也期待制度更加完善,促进寝室文化积极、融洽的发展。最不被知晓的寝室规章制度中,《公寓自律委员会管理制度》位列榜首,有超过半数69.6%的被调查者完全不知道有该项制度的存在,该制度对于寝室文化建设的相关性在学生群体中的影响可说是微乎及微。在部分对此制度些许知晓的学生中,有54.5%的学生认为该制度制定不合理或者仍需要改善。

(三)制度的执行情况

在寝室管理制度的调研中,学生对于管理制度的知晓程度直接影响学生遵守或配合情况。对于《学生公寓管理制度》,有82.6%的学生表示能完全遵守该项规章制度。而《公寓自律委员会管理制度》表示能完全遵守的人数仅有6.5%。在《教师联系寝室制度》的调研中可以看出:辅导员走访寝室的频率最高,其次是班主任,各级领导和一般教师基本上很少或者不走访学生寝室。

五、优化寝室规章制度,促进优秀寝室文化的形成

(一)健全和完善现存的两个寝室管理制度和教师联系寝室制度

1.完善学生公寓管理制度,提倡创建良好的寝室文化

《学生公寓管理制度》是维系学生公寓正常秩序的保障,是公寓各方面工作开展和落实的基本保证。具体建议:一、就近几年学校的基础建设改善结合学生实际,出台清晰条款,通过数据直接量化《学生公寓管理制度》。二、创造一种适合学生各方面发展的制度文化,使出台的制度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尽量减少频繁修改,从而推进优良寝室文化的形成。

2.改进学生公寓自律委员会管理制度,创学生主导的寝室文化建设

对于《学生公寓自律委员会管理制度》,首先要在学校层面,建立起对学生公寓自律委员会的培养体系,对其成员进行尽量全面地培训,如公寓管理、寝室安全知识、传染病的防治与早发现、大学生情绪管理艺术、特色寝室文化建设等,使得公寓自律管理会成员具备应有的管理自我与他人的能力。其次,可出台相关激励机制,分层次、多方面地激发各成员的工作热情和动力。对于委员会的优秀成员,如:发现公寓突发事件和敏感问题及时向老师、领导汇报,关心帮助同学、成果突出,均予以公开表扬,并结合综合考评予以加分。同时,对学生自律委员会的工作细则做出安排和统筹,如将他们对学生寝室的卫生评分情况纳入到文明寝室评选中,肯定他们的劳动成果。再次,让各成员积极展开学生寝室的各项活动,认真负责做好寝室的各项检查,在学生自己的督导下,促进文明寝室的建成和发展。

3.加强教师联系学生制度,促进学生寝室文化建设

教师是传道、授业、解惑之人,教师在课堂教育之外,更应走进学生寝室,多与学生沟通、聆听学生心声。《教师联系寝室制度》应明确教师联系学生寝室的目标、内容和形式。校方通过定性定量的具体工作安排,结合考评,对教师联系学生寝室的具体工作进行奖罚制度,同时将教师联系寝室的实际情况与教师的评奖评优、晋升、职称聘任等挂钩,通过制度规范使教师与学生寝室的密切联系,促进教师引导,以形成良好的寝室文化。

(二)对寝室文化建设制度创新的探讨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东阳市横店高中是横店集团全资创办的民办学校。民办学校既有公办学校相同的属性,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像横店高中这样的民办学校一般都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章程是学校办学目标及管理工作的依据,如横店高中董事会就为横店高中的办学宗旨、办学目标、师生义务职责和学校机构设置等作了全面规定。横店高中董事会章程指出,横店高中的办学宗旨为:根据横店集团经济“共创、共有、共富、共享”的宗旨,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创建横店高中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回报社会,造福桑梓,加快东阳普通高中段教育步伐,构建与本地小城市建设与发展相配套的现代教育新格局,以满足人民群众全面提高文化层次的急切需求,并尽可能多地为各级各类高等院校输送优秀的新生,为地方经济高速、高效、可持续发展培养高素质的人才。横店高中的办学目标是保证基础、发展个性、办出特色、创建名校。为此,学校必须全面贯彻落实“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坚持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目标,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正确处理基础与提高,共性和个性之间的关系,努力造就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显然,董事会章程的这一规定彰显了学校以人为本、公益性质的先进文化蕴含,而学校及各部门制订的管理制度就必须遵循董事会章程这一规定。

学校的管理制度主要分两大类,一是方向性的,如依据董事会章程、学校管理目标纲要,学校内各级各类人员都参与目标的制定和实施,根据学校总目标和上一级的目标确定本岗位目标等;二是具体管理操作层面的,如校长室、教务处、政教处、教科处、年级组、教研组等工作职责,员工考勤、教师教育教学管理、班级管理、寝室管理等制度。学校所有的制度都属于规范文化,都是为保障学校正常运行健康发展服务的,学校要靠制度管事,靠制度管人,靠制度提升管理水平。通过合理的制度把学校各个层次、各个部门、各种力量加以组合,进行协调,使学校工作走上规范化轨道,促进良好的学风教风校风的形成,使教育真正为中华振兴奠基。

学校管理制度要有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和权威性,而这一切又都源于法规依据的准确程度、制订过程的民主程度和合理程度及激励竞争约束因素的明确程度。学校管理制度制订须秉持严肃认真细致周全的态度,贯彻先进文化理念。横店高中于2000年筹建创办,2001年9月正式招生开学。为使学校在起点上就进入科学规范体现现代教育理念的轨道,制订一套具有先进文化理念的管理制度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为此,学校筹建班子从2000年3月开始,一方面认真学习国内外关于教育管理的先进理论,一方面到北京、上海、广东及本省许多先进学校考察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反复研讨,经过一年多时间,草拟了学校管理目标章程、教代会制度、工资分配方案、教育教学管理及评价、卫生、安全管理等各级各类管理条例规章100多个。2001年6月,学校招聘的和市教育局调派的教师到位,学校组织全体教师讨论修改,集思广益,直到当年9月开学,各类规章开始试行。随后,经受实践检验,凡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在每年一度的教代会上讨论修改,然后颁行;需要新制订的,由各部门讨论拿出方案,经教代会讨论通过后再施行。

在公开、公正、公平、民主基础上出台的规章制度,体现了学校教职工的共同愿景、共同意志,认同度高,这本身就体现了先进的文化理念。因而,规章制度的效度也高。

横店高中从创办到现在,不过短短7年时间,然而却得到快速发展。学校先后获得东阳市文明单位、金华市文明单位、浙江省绿色学校、部级绿色学校、省级重点高中等荣誉称号,高考、会考、各类学科竞赛、教育教研硕果压枝。应该说,这一切与学校切实贯彻制度文化建设有密切关系。

从横店高中的制度文化建设案例中,我们感到,学校制订规章制度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方向性原则。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遵循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素质教育目标,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杜绝乱收费。

二、整体性原则。学校规章制度必须着眼全局,统盘规划,不能零打碎敲,矛盾打架。

三、人文性原则。学校制度是为完成学校任务服务的,执行者是人,管理对象是人,制度为人服务,目的是促进人的进步,因此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

四、公平公正性原则。制度既然是管理规范,就一定要符合并保障广大师生的根本利益,对学校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的同等的约束力,是学校全体成员共同遵守、共同维护的行为规范。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制度制订必须强调教职工民主参与,要使教师从过去只是学校制度的执行者、服从者变为学校制度的设计者、参与者、支持者。重大规章制度出台必须经过教代会讨论通过,如高考会考奖励制度,教学教育评价制度等。

五、引导激励性原则。制度的落脚点是激发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增强团队意识。因此,制度要凝聚教职工人心,引导教职工潜心工作,营造既和谐又有竞争的充满活力的氛围,激励积极因素、消减消极因素、抑制破坏因素,优化教育教学工作环境,提升教职工生活工作质量。

六、创新性原则。当代社会是一个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文化多元化和信息网络化的开放社会,开放型的社会需要开放型的人才。学校规章制度必须适应培养开放型人才的要求,要与时俱进。

在横店高中制度文化建设案例中,我们还体会到,制订一套管理制度并不是难事,但如果体现先进理念的制度没有得到贯彻执行,那么再好的制度也无济于事。因此,必须增强教育力,强化执行力,以有力措施保证制度执行。

对此,建立坚强高效的组织指挥系统是第一要务。从校长室到各处室再到年级组教研组,必须保证信息畅达,不能有迟滞梗阻现象。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间接 行纪

一、间接和行纪冲突的产生

《合同法》的第402条借鉴了英美法隐名制度,第403条借鉴了未披露委托人的。隐名和未披露委托人的都是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计算,而为民事行为,所以这两种可以统称为间接。同时,《合同法》第22章却又承袭了大陆法中的行纪制度。行纪制度与间接制度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除了都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办理委托事务,这两种制度都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内部的委托关系和外部的关系,两者所具有的功能也都基本相同。然而,我国《合同法》在引进间接的同时保留行纪的做法就产生了两种相似法律制度相互冲突的问题。

二、学者对冲突解决方法的争论

(一)、现有法律规定内的解决方法

有的观点是:以受托人名义对外为委托人从事贸易行为的,在不得适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情形下,适用行纪合同的规定,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⑴也有学者提出,根据《合同法》第423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行纪合同似乎也可以适用在《合同法》委托合同中规定的第402条以及第403条。⑵还有学者提出,从《合同法》第423条的规定来看,行纪制度相对于委托合同来说是特别法,特别法的适用优先于普通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对于行纪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行纪合同的规定。⑶

(二)、打破现有法律框架的解决方法

有学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路径应是舍弃双重理论基础, 以英美法系的等同论作为我国商事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与此相适应, 取消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以第402、403条一般适用之。⑷相反的观点是,认为间接制度过大于功,应予以废除,可从完善行纪制度的角度来调整和规范废除间接后的相关制度和利益。⑸

有些学者则对日后出台的民法典寄予厚望,如有主张在债编分则部分仍可规定委托合同,取消"行纪合同"一章的独立地位及称谓,可单就其尚可保留的特殊性制度独设一节,并将其并入"委托合同"一章中。⑹有人更进一步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民法典章程中规定间接制度。而间接中未规定的事项,可准用行纪合同有关规定。⑺完全不同的观点是,在建立民法典时应该重新构建民事制度,将行纪纳入间接制度,在具体适用时应区分两者的适用范围而区别适用。⑻

三、法律解释的路径

从《合同法》的编排来看,间接被安排在第21章,行纪在第22章,是并列关系。虽然在行纪合同一章中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这种参照适用只是因行纪和委托有许多共同特征,并不表明它们是普通和特殊的从属关系,行纪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合同法》起草人之一江平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一书中认为第423条规定行纪合同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的事项⑼并不包括第402条和第403条。所以,不存在行纪比间接优先适用。当然,间接优先于行纪适用也没有依据。

另外,由于间接与行纪间的重叠很多,区分两者适用范围变得困难重重。笔者提出的方法是在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行为的情况下,按照每种制度特点来划分各自适用范围,剩余交叉部分则采竞合的方式供当事方自由选择。具体说来,间接的情况是:为委托人从事除贸易活动以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只公开与委托人间关系的;单方授权的;无偿的。行纪是:既表明为委托人而行为又提示委托人姓名的;受托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的。如果是以上六种情形,那么就分别适用各自所确定的制度,否则可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四、破旧立新的路径

笔者认为,不宜再将间接与行纪同时规定。如采用行纪制度,那么显然将作出大量的改造。从国际立法层面看,《国际货物销售公约》、1998年11月版本《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法适用公约》均抛弃了大陆法系的"名义"标准,而更多地采用了英美法的观点,引入不公开本人身份的制度。⑽从各国立法层面看,《法国破产法》第575条、《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2项都明确了行纪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斯堪的纳维亚法在购货行纪人的场合也确认了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瑞士法在认定第三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利益时,比德国法规定得还为充分。⑾可以看出这样一种趋势,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直接的名义标准已经开始松动,已纷纷开始对原有的行纪制度进行改造与突破,这样的趋势最终所导致的结果就是直接移植英美法系的间接制度。因此,与其在不符合时代需要、跟不上实践需求的行纪制度上作出大刀阔斧的变革,不如破旧立新,废除大陆法系的行纪制度转而引入英美法系的间接制度。

五、结论

《合同法》立法方式使原本相似的两种制度产生了冲突与如何选择的问题。笔者分别以法律解释的路径在现有法律内部给出了一个暂时的解决方案,同时又展望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出废行纪而采间接的方案。当然,对于这个冲突的解决只是作了一个初步的探讨。最终的解决还需要不断的讨论与研究,并在考量实践中所遇到需求和问题的基础上,得到最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和国情的法律制度。

注释:

⑴李冰,论我国间接制度的设置,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4

⑵江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7-128,148-149

⑶吕洪涛,隐名和被人身份不公开的研究--兼论《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理解和适用,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07

⑷陈运雄.,我国商事的理论基础及其相关规则的完善-基于比较法的考察,法学研究,2006:207-211

⑸范蓉蓉,我国间接制度之反思,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大学,2009

⑹李冰,论我国间接制度的设置,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4

⑺黄云霞.间接和行纪关系法律规制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11):74-78

⑻王艳、王龙海,关于间接的立法思考,当代法学,2002(7):72-75

⑼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7

⑽黄莎莎,论两大法系制度之融合,硕士学位论文,外交学院,2006

⑾徐海燕,英美法研究,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365-368

参考文献:

[1]李冰. 论我国间接制度的设置.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4.

[2]吕洪涛. 隐名和被人身份不公开的研究--兼论《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理解和适用.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07.

[3]黄莎莎.论两大法系制度之融合.硕士学位论文.外交学院,2006.

[4]范蓉蓉.我国间接制度之反思.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大学,2009.

[5]陈运雄. 我国商事的理论基础及其相关规则的完善-基于比较法的考察.法学研究,2006(6).

[6]黄云霞.间接和行纪关系法律规制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11).

[7]王艳,王龙海.关于间接的立法思考.当代法学,2002(7).

[8]徐海燕.英美法研究.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

[9]江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规章制定权是高校的管理权之一,规章制定权的正确行使是高校依法治校的重要环节。在当前高校规章制定权如何行使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加强对高校行政性规章制定权的理论研究。本文探讨了高校制定行政性规章制度的依据、范围、原则和程序,并强调在高校规章制定过程中应重视保护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一种较特殊的事业单位,除了进行日常教学外,还拥有管理学校事务、维护日常教学秩序、落实国家教育政策方针等管理权力,包括各种规章的制定权。但是,当前对高校如何制定规章制度还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在实践中,很多高校制定规章制度时还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上位法冲突、轻视学生权利保护等诸多问题。在法治日渐昌明的时代,必然要求高校的管理行为符合法治精神,作为高校管理基础的规章制度制定更应走向规范。

一、高校规章制定权的性质、依据和范围

从高校自主管理权产生的过程来看,高校自主管理权实质上是政府下放给学校独立行使的行政权力,其中高校的规章制定权亦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因此,制定行政性规范文件也属于高校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其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的校长职权有: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实施思想品德教育;聘任或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可见,高校拥有相当多的行政管理权,包括可以依法制定对学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章制度。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人,高校与学生之间逐渐变成一种混合关系:一方面,高校在其行使诸如颁发毕业证、对学生进行处分等教育管理权时,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双方形成了一种属于或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表现在学生自费上学,自主择业,而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因此,高校大体上可以制定两种规范性文件:一是制定涉及学校和学生基于管理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性规范文件,如制定本校学籍管理办法、学生处分实施办法等等;二是制定涉及学校和学生之间基于平等地位发生的平等性规范文件。高校在制定平等性规范文件时,不应违背平等自愿原则,亦无强行禁止他人行为之特权。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民法调整,已经比较规范,以下仅讨论高校行政性规章的制定问题。

二、高校制定行政性规章制度的原则

高校制定行政性规范文件也属于广义上的授权性立法行为。虽然目前对高校如何行使规章制定权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和其它有立法权的行政主体一样,高校在制定有关部门规章制度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程序原则

《立法法》是各种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时的基本依据,高校在制定行政性规章制度时也可以参照适用。《立法法》对立法程序非常重视,该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可以把这一条款视为《立法法》中的“正当过程”条款0法定程序原则是《立法法》规定在立法时必须遵守的原则,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也不例外。

(二)法律优位原则

位阶低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位阶高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法学理论中的一条基本原则。高校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校内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必须与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包括原则和精神)相一致,而不能相抵触(包括对法定处分的条件、范围、种类的变更、扩大与缩小、增加或减少)。从该原则出发,高校无权制定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更严格的管理规定。当然高校为其声誉、生存及学校的发展着想,可以对学生的某些方面做出严格一些的要求,但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三)公平原则

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做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不少高校基于学生管理的便利性而制定的许多规章制度过多地设置了义务性条款,较少去思考和挖掘义务性条款所对应的权利性条款。例如,禁止大学生在宿舍烧电炉、点蜡烛,禁止学生去校外网吧和舞厅娱乐,禁止集体去省外旅游等,但学校却没有相应地去努力改善膳食服务、宿舍管理服务、教学设施服务、校园文化阵地建设等条件。这样的规章制度便存在不够公平的瑕疵,因而也容易失效。

三、高校制定行政性规章制度的程序

高校在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程序要求很多,当前首先必须切实做到程序公开和程序参与。

(一)程序公开

这是高校制定规章制度能够达到立法公正程序的前提要件。公开程序的基本含义是高校将制定规章制度的各个阶段及其阶段性成果向学生公开。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立法性文档的公开。主要是指高校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各种草案、说明以及为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而搜集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度讨论中的会议记录、备忘录等公开。(2)制定规章制度会议的公开。规章制度制定会议的公开不仅指会议现场公开,更重要的是会议内容公开。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公开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是实现学生直接参与的前提,而且也为监督规章制度制定的过程监督提供了可能。

(二)程序参与

这是规章制度制定公正程序的核心要件。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学生的参与使学生相信规章制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真实的,从而消除疑虑与抵触,使规章制度成为正当的结果,拥有长久的权威。程序参与取决于两方面因素:一是规章制度制定参与的广泛程度,亦即参与规章制度制定的学生的数量问题;二是规章制度制定参与的有效程序,反映规章制度制定参与的质量。《立法法》要求在立法时要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相应地,在学校制定规章制度时,特别是制定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制度时,应该进行认真的研究,采取座谈会或类似听证的做法,广泛听取学生的意见,使规章制度科学化、合理化,使大学生充分了解规章制度的内容和效力取向,从而被更多的学生自觉遵守。

四、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学生基本权利的保障

从法律效力来说,高校制定的规章的效力是很有限的,既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也不能侵犯学生的基本权利。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一方面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从程序上保障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另一方面还必须从实体上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有侵犯学生基本权利的内容。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报国土资源部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修改,报部务会议审议。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中等职校;德育管理干部;专业能力;发展路径;规章制度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中等职业学校德育工作,2009年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9〕11号)中,要求大力加强中职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工作队伍建设,明确中等职业学校党政干部和共青团干部、班主任、德育课教师是中职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工作的骨干力量。学校党政干部和共青团干部负责中职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组织、协调和实施;班主任负有在思想、学习和生活等方面指导学生的职责;……[1]在此,我们将中等职业学校党政干部称为学校德育管理干部,拟探索如何通过制定学校规章制度促进德育管理干部专业能力发展。

当前,中等职业学校在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指引下,需要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学校德育管理工作,提升学校德育管理水平,为经济社会培养具有高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而由学校党政管理干部组成的德育管理干部队伍是职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力量,对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学生思想道德水平,提升班主任业务能力,实现全员化育人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在中等职业学校管理工作中,我们要切实加强德育管理干部队伍建设,促进德育管理干部专业能力发展,创新学校德育工作过程,树立职校德育工作品牌,打造中等职校德育工作特色。实践中,中等职业学校为加强德育工作,需要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或面向广大学生,或面向班主任队伍、学生干部队伍建设等方面。而中等职业学校能否制定一系列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切合学校自身管理实际,贴近广大学生现状的规章制度,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以德育管理干部为主体的学校管理者各方面智慧、阅历和功底。因此,我们可以从促进职校德育管理干部专业能力发展的角度,引导德育管理干部以制定、完善学校规章制度入手,彰显德育管理工作特色,修炼德育管理能力,增长德育管理智慧,促进德育专业能力发展。

制定学校规章制度对德育管理干部专业能力发展的要求

1.广阔的法律政策视野

中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制定或完善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比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2004年)、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意见》(2009年)、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2010年)、《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2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2014年)、《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2013年)、《完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指导纲要》(2014年)、《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班主任工作的意见》(2010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财政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2007年)、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2010年)等等。这些方针政策、规范性文件,是体现了国家办学思想,对依法治校、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职业教育优化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广大中等职校德育管理干部要主动学习这些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提高自己的政策法律素养,夯实制定规章制度的知识功底、认识功底和理论功底。

2.敏锐的方针政策动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面向教育、职业教育也不断制定出台新的方针政策。201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出《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进行具体部署,如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再比如学生顶岗实习期间保险问题,在当前我国大力倡导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顶岗实习人才培养模式的背景下,需要高度重视顶岗实习学生的生产安全、人身安全问题,及时规范保险责任操作要求,同时要加强学生生产安全教育,切实维护好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化解学校办学风险,提高学生维权意识。因此,敏锐的方针政策动觉,是职校德育管理干部专业能力发展的重要体现。广大德育管理干部要将各项方针政策主动地物化为学校的规章制度,切实促进自身德育专业能力发展。

3.前瞻的立德树人理念

中等职校要坚持立德树人,而如何立德树人是考验广大德育管理干部的重要杠杆,立德树人要求广大德育管理干部主动思考“为什么育人”“如何育人”“育成什么人”。因此,广大中等职校德育管理干部要主动思考,广泛学习,更新观念,提高认识,树立前瞻性的育人理念。近年来,我国重视职业教育发展,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培养大量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型人才。但一段时间以来,人们过于注重学生职业技能发展,忽视了学生全面发展,提高学生综合职业素养,缺乏对学生进行人文素养培育,造成职业教育“短板”效应明显。因此,在新时期立德树人,德育管理干部要切实注重学生职业素养、人文素养培育,将其融入学生规章制度中去,如学生评价制度中的优秀学生评比、“三好学生”评比、“综合素质优秀学生”评比等学校规章制度。

4.积极的学习提升态度

学习是永无止境的。中等职校德育管理干部要切实加强政策理论学习、教育理论学习、参观借鉴学习,明确学习的意义和目的,树立良好的学习提升态度,为制定科学合理的学校规章制度奠定基础,最终促进自身德育专业能力的发展。一是以积极的学习提升态度,形成深厚的教育理论基础。中等职校德育管理干部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学校规章制度,必须有深厚的教育理论基础,读专著、学理论是必然之路。既要学校国内的教育理论专著,也要学习国外的教育理论专著。然后融会贯通,驾轻就熟,融入制定的学校规章制度中去,以进一步提高自身的德育专业能力,实现德育专业能力发展。二要以积极的学习提升态度,形成自觉的观摩借鉴愿景。中等职校德育管理干部制定学校规章制度要主动向兄弟院校学习,主动借鉴成功的育人经验、管理思想、育人理念,或现场观摩学习兄弟院校制度文化、管理特色、办学理念,或借鉴参考兄弟院校制度文本。

5.扎实的文字写作功底

中等职校德育管理干部制定学校规章制度要有良好的语言文字功底。制定的规章制度要可阅读性、可理解性强,行文自然流畅,语义精练准确,便于执行、操作、实施,而不是语义含混、理解费劲的文字堆砌。所以,中等职校德育管理干部可以通过制定学校规章制度提升自身德育专业能力,实现德育专业能力提升。中等职校德育管理干部要形成扎实的文字写作功底,不仅要加强教育理论、方针政策的学习,而且要切实加强实践行动。认真研读已经成文的制度文本,寻找需要修订、完善的点点滴滴。而且要加强写作规范的学习提升,比如使用规范化用语,甚至包括标点符号的使用。

制定学校规章制度对德育管理干部专业能力发展的作用

1.促进法律法规知识的增长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构建民主法制国家的理念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动。因此,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制度规范要求,中等职校德育管理干部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因此,中等职校德育管理干部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有利于增长法律法规知识,促进德育专业能力的提升。

2.促进教书育人理念的提升

学校规章制度是校园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等职校规章制度彰显学校教书育人理念,广大德育管理干部通过制定学校规章制度,将办学思想、育人理念融入学校的规章制度,全面提高教书育人理念。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以促进就业为导向。[2]中等职校制定规章需要融入立德树人、服务发展的教书育人理念。

3.促进依法治校能力的提升

当前,我国不断加强政治、经济、社会领域治理,努力提高致力能力。中等职校制定科学、合理、完善的规章制度,有利于提高依法治校能力,彰显学校办学特色,也充分展示了学校管理队伍的综合能力、业务素质。德育工作是中等职校学生管理、教学管理、后勤管理三大支柱之一,职校德育管理干部通过制定学校规章制度,可以切实提高依法治校能力。[3]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9篇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rule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graduate education,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concept of "total quality management ", through perfecting rules and regulations, the key link, building academic environment, it formed a comparatively perfect quality guarantee system of graduate education. Through the construction of academic environment and academic atmosphere, it stimulated the graduate study enthusiasm and initiative, accelerating talents training.

关键词:研究生教育;质量管理;全过程

Key words: graduate education;quality management;overall process

中图分类号:G6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7-0108-02

0引言

研究生培养质量是一个全面的系统工程,必须进行全程质量管理。全程质量管理,不仅包括对各个关键环节的显性的管理,也包括对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学术环境的建设和管理;不仅包括对教学培养过程中人和事的管理,也包括相关规章制度的建设;不仅包括对质量的控制,也包括对卓越的研究生培养质量的不懈追求。几年来,针对科研院所研究生教育实际情况,我们初步建立了能涵盖研究生全程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体系;通过对关键环节的规范与控制,确保了教育质量;通过对学术环境的建设。

1基于研究生培养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方法

国家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划均明确指出,研究生教育必须实现从规模数量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近些年,我所研究生教育也经历了跟全军大部分院校相同的情况,出现了培训规模迅猛增长,培训层次进一步提高,考生来源多样化,培训形式多元化等新情况。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强化管理,确保从规模数量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进一步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是我们必须面对并认真加以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进一步浓厚了学习氛围,逐步形成了追求卓越的治学精神。

1.1 健全规章制度近几年,我所研究生教育发生了深刻变化,学位授权点数量从原来的三个硕士点,增加到现在的四个硕士点和两个博士点;在开展学历教育的同时,还开展了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教育和工程硕士教育。以上这些变化,给研究生教育的质量和管理带来了新的课题:如何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保证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如何进一步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保证规模和质量的有机统一?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加强了对先进管理思想和理念的学习和思考,明确了依靠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提升质量的思路,确立了“规章制度是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提升培养质量的基础性工程”的共识。为加强教育的针对性,区分不同培训形式,我们制订了《全日制研究生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各任务承担单位的责、权、利,规范了研究生课程各个培养环节。为严把学位论文质量关,制订了《研究生学位论文工作实施管理办法》、《研究生学位论文全盲审组织办法》等涵盖学位论文工作各关键环节的系列规章制度。为加强拔尖人才培养,制订了《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专项科研基金资助管理办法》。几年来,为规范研究生教育过程,制定颁发了10余项管理制度,健全了法规体系,初步形成了科学的管理机制。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全所树立起依法管理、按章办事的理念,促进了管理工作的正规化和科学化,调动了研究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了教风学风建设。

1.2 严把关键环节全程质量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循序渐进,逐步深入,坚持以点带面,把握关键环节。科研院所狠抓了研究生入口、课程教学、课题研究主要环节监控和学位论文审查等关键环节,取得了较好的效果。①严把研究生人口关,确保生源质量。生源质量是影响培养目标能否实现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提高研究生生源质量,我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一是加大了宣传力度,以实地宣传、寄发宣传资料,与知名高校建立合作互动机。②加强学位论文审查组织,严把出口关。学位论文审查答辩是研究生教育过程的最终环节,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地评价学位论文质量是确保研究生培养质量的重要手段。我们积极探索改进学位论文质量评价的形式和方法:一是较早实行了研究生学位论文全盲审制度。在2003年0004年连续两年实行抽查盲审基础上,从2005年起实行学位论文全盲审制度,每份论文分送三名专家进行双盲评审,其中所外专家至少两名。几年来共有近20名硕士研究生未能通过论文盲审。我们对存在问题的论文,责成作者重新修改,并区别不同情况,推迟半年或一年重新提交论文,组织审查和答辩。二是建立了复议制度。对在学位论文送审或答辩中,成绩较差或排名靠后的学位申请人,由科研院所机关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学位论文答辩复议,复议的结果作为科研院所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学位发放的重要参考。三是建立了高水平的评审专家库。按不同学科和研究方向,建立了包括军内外著名高校和科研院所知名专家的评审专家库,遴选送审专家,保证了论文审查的公正有效。同时,与国防科学技术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知名高校建立了学位论文评审互动关系。四是推行了质疑和申诉制度。在研究生或导师对论文评审结果提出异议时,由科研院所组成专家组,对论文送审的结果进行评议。几年来,共受理了五名研究生的质疑和申诉,并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处理。

通过以上措施,强化了师生的论文质量意识,树立了“质量是生命线”的观念,学位论文质量逐步提高,较好地把住了研究生毕业出口关。

1.3 加强学术环境建设全程质量管理,不仅要加强关键环节的监控,同时也要重视对研究生培养环境的建设和管理。科研院所在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拔尖人才培养和学术活动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良好效果。

1.3.1 加强学术规范教育,培养良好学术道德和规范学术规范是研究生必须遵循的学术准则,近年来科研院所研究生教育中曾出现了个别学员违背学术道德,部分研究生学术规范意识不强,论文撰写不够规范标准的现象。我们重视加强教育引导和行为规范,一是加强学术规范教育,经常性组织导师和研究生学习相关规章制度,为导师配发《学术规范通论》,并专程邀请该书作者来院为师生讲学。二是加强对学位论文撰写的规范要求,在全所开设了《学术规范与学术论文写作》课程,强化学术规范意识,规范学位论文的撰写;三是实行了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制度,规定研究生在学位论文中增加《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从制度上保证了论文成果的原创性和真实性。通过学术规范教育,进一步明确了学位论文规范化、形式化要求,强化了导师和研究生的学术规范意识,优化了良性健康的学术环境,促进了良好的学术道德的形成。

1.3.2 加强拔尖人才培养,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近年来,我们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拔尖人才培养,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一是加大经费投入,设立专项研究生科研基金,对基础理论扎实、方向明确并有良好预期的研究生学位论文给予资助。

1.3.3 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浓厚的学术氛围科研院所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拓宽视野,提高学术水平。一是开展学术月活动。在每年五、六月份,组织论文质量好、学术水平高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开展专题学术报告,邀请院外答辩专家进行学术报告,开阔了学生的视野,浓厚了科研院所的学术氛围。二是开展学科交流活动。依照导师职责,每年组织导师和回所博士开展学术报告;组织研究生在学科内部阶段性地汇报课题进展;研究生调研结束后,完成调研报告并在学科内部进行专题汇报和交流,非内在在所网上公布;开设《学科新专题》课程,由导师为研究生介绍学科前沿的最新发展。三是建立所外专家讲学制度。制订学术讲座计划,每年邀请10名左右专家来院讲学,与研究生沟通交流。广泛深入的学术活动,扩展了研究生的学术视野和科研思路,促进了不同研究内容的交叉融合,提升了研究生科学研究水平,进一步提高了培养质量。近年来,科研院所研究生课题研究无论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均有较大突破,70%以上的研究生承担了部级课题研究任务,研究生发表学术论文的水平得到大幅提升。

2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效果

科研院所在研究生教育方面开展全程质量管理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2.1 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显著提高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是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最主要标志。近几年,科研院所研究生学位论文被评为省部级以及校级优秀学位论文的数量取得了历史性突破,学位论文水平得到专家的高度认可。

2.2 学位论文水平得到专家的高度认可近几年来,我所研究生以学位论文为主要内容的方案,共获得某专项优秀论文一等奖2项,二等奖13项,这些成果不仅获得了专家的高度认可,而且大部分成果已进入装备的研制和生产环节。

2.3 毕业研究生获得用人单位的高度认可用人单位对毕业研究生的评价,是研究生教育质量的又一重要考核指标。全程质量管理,旨在通过对学习过程和环节的控制和管理,从而全面提高研究生的素质和能力。经近几年跟踪问卷调查,科研院所毕业的研究生,经过全程质量管理,综合素质得到全面提高,绝大部分成为单位的业务骨干和技术带头人,还有部分毕业研究生已经担任了所在单位的领导职务。

2.4 学科竞赛成绩优异学科竞赛成绩,也是对研究生培养质量进行考核的一个方面。近几年,科研院所通过相关措施,极大地激励了广大研究生参加高水平的学科专业竞赛的积极性,并取得了突出的成绩。

3结语

研究生培养,既有其在培养环节上的共性,也有其在培养方式上的特殊性。基于研究生培养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方法,也必须兼顾共性与特性。在把握原则性的同时,不能抹杀不同学科不同层次不同个人之间的特殊性。以上只是我们基于培养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方法的一些探索,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需要对其科学性、完备性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参考文献:

[1]李蓉.加强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的有效途径[J].发展,2010,(2):118-119.

[2]王书会,王丽华,李俊.金融危机形势下研究生择业状况调查分析――以上海市三所高校的调查为例[J].上海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17-19.

[3]黄远. 研究生低补助引发的心理探索[J].科教文汇(中旬刊), 2010, (02) :165-166.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10篇

【摘要】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使档案法制化的理论研究成为新热点。本文从档案奖励制度角度,对现行档案奖励法规、研究成果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建立档案奖励制度的必要性与措施。

关键词 档案;奖励;制度;调研

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使依法治档的呼声越来越高,对档案法制化的理论研究成为新热点。目前理论界针对档案法规的研究很多,但有关档案奖励的研究内容近年来少有提及。本文对档案奖励法规、研究成果进行了简要调研,对档案奖励制度的构建提出几点思考。

一、有关档案奖励的法规调查

对档案法规中有关奖励内容的研究主要围绕三方面展开:

(一)国家档案基本法中,有关奖励规定的调研。《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有关表彰与奖励的规定仅仅简要提及两个方面:一是在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中,提到对档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二是在第三章“档案的管理”中,提到对档案的捐赠行为给予奖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则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在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中,列举了五项应给予奖励的事项。笔者通过查阅资料,发现有关奖励的国家专项法规仅有一部,为2001 年颁布的《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旨在鼓励对档案科学研究取得突出成果的集体和个人,以促进档案研究水平和现代化发展水平。

(二)地方档案法规中,有关奖励规定的调研。值得一提的是,有关档案工作的奖励制度及办法,在省市区域档案工作中存在较为普遍。通过查询31 个国内地方档案机构网站,以及百度搜索“省市名+ 档案+ 奖励”词组,发现制定了专项档案奖励办法的省市不在少数,且大多是针对档案研究成果的奖励。如《北京市档案科学技术研究优秀成果奖励办法》《辽宁省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山东省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等。

(三)高校档案法规中,有关奖励制度的调研。以中国档案局网站公布的开设“档案”专业的28 所高校为例,在对其校园档案信息网站中“档案法规”板块里上传的的法规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设立档案奖励制度的高校只有两所,分别是云南大学和河北大学。其中,云南大学制定了《云南大学档案工作年度检查评比奖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对档案工作进行年度测评,根据测评结果进行奖惩。《办法》中对年度测评的组织、时间、内容、标准和条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并附有《云南大学档案工作年度检查评分标准》作为参考;河北大学制定了《河北大学综合档案室考核、奖励与处罚制度》,列举了予以表彰奖励、处分的事项。

二、有关档案奖励理论研究成果的调研

笔者对2000 年之后我国档案奖励制度的科研论文篇数进行统计调研(截至2014 年12 月),以中国知网“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为检索工具,以“档案”“奖励”并含词组进行“主题”搜索,得到文章330 篇,但针对性较差,涉猎范围太广,不适用于本研究;以“档案”“奖励”进行“

关键词 ”搜索,得到文章0 篇;以“档案”“奖励”并含词组进行“篇名”搜索,得到文章16 篇,最后这种检索方式针对性较强,得到文章符合研究要求,因此本文采用此类检索文章作为研究对象。

(一)文章发表年度分析,通常可以反映出不同时期研究领域的发展程度。16 篇文章中,2000 至2009 年发表11 篇,2010 至2014 年发表5 篇。15 年中总共发表文章16 篇,且年度分布相对平均,其中2003 和2011 年发表数量较多,均为3 篇。2006 年、2008 年、2013 年、2014 年均未有文章发表。由此可见,长期以来对档案奖励问题的研究比较匮乏,且近两年少有人问津。

(二)文章发表期刊分布,可以体现出业界对研究领域的重视程度。16 篇文章中,有14 篇发表于档案类省级非核心期刊,2 篇发表于科技类期刊。一方面说明地方档案机构对档案奖励兴趣较浓,另一方面说明档案理论研究的核心领域对此问题并不感兴趣。

(三)文章核心作者分布,可以反映出该领域主要研究人员情况,从而体现出研究水准。16 篇文章中,明确注明作者机构的有9 篇,其中有6 篇的作者为国家和地方档案机构,其中国家档案局作者1 人。另外有2 篇作者为高校研究人员,1 篇为科学技术情报机构人员。从文章作者的分布情况,也可以证明地方档案机构对档案奖励的关注度。

(四)文章探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16 篇文章中,有7 篇为学术研究论文,9 篇为新闻报道类文章。新闻报道类文章旨在对地方出台的档案奖励制度、政策进行新闻报道,其中有宏观奖励制度,也有单项奖励制度,比如对档案宣传工作、学术研究的奖励等。另外7 篇学术论文中,有2 篇是关于“档案行政奖励”的研究,5 篇关于“档案科技成果奖励”的研究。

关于“档案行政奖励”的研究认为档案行政奖励是档案行政执法的一种形式,是受档案法保护与授权的行为,不同于一般企事业单位或组织的机构内部奖励行为。其中,李雅柳在《对我国档案行政奖励制度的思考》一文中分析了档案行政奖励制度的现状、问题以及完善途径;胡春华在《档案行政奖励简论》一文中阐述了档案行政奖励的特征、形式、原则、范围和程序。两篇论文均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展开分析,对档案学意义不大。另外5 篇关于档案科技成果奖励的论文研究范围涉及到奖励机制的建立及意义,奖励办法、获奖人员的研究,奖励成果的申报等方面。

三、档案奖励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一)档案奖惩法规不对称。目前关于档案处罚的法规有《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令〔2013〕年第30 号)和《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国家档案局2005 年)两部,而档案奖励法规只有《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一部。相比较而言,两部档案处罚法规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宏观法规,而档案奖励法规则为专项奖励法规,在宏观指导性以及覆盖面上都有差距。指导性档案奖励法规的缺失,使各级地方法规在制定时缺乏准确的政策指引,直接导致了档案奖励机制的不完善。

(二)档案奖励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档案工作生产力。档案工作在行政工作中一直处于非核心地位,在行政资源的分配上处于劣势。以高校为例,学校档案馆(室)作为教学辅助机构,通常得不到优势资源,档案室工作人员多为年纪较大,专业优势不明显人员。由于高校体制的原因和档案专业人才的缺失,使得高校档案馆(室)工作人员中非档案专业人员大量存在,都是“半路出家”“现学现卖”。通常仅仅能达到应付日常工作的水平,学习提高专业修养的意识较淡薄,缺乏工作积极性与能动性。档案奖励制度的建立,可以促进工作动力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此问题。

(三)完善档案奖励机制,能有效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水平。建立完善的档案奖励机制,可以弥补档案管理体制的缺陷,为促进档案管理向现代化水平推进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档案奖励机制的形成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提高档案工作生产力,有效促进各类档案研究成果的产生,将更多先进管理经验应用到档案实际工作中。奖励机制途径的拓宽,范围的扩大,可以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工作动力和工作满意度,为推动档案事业发展,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带来充足的动力。

四、关于建立奖励制度的探索

(一)建立档案奖励机制遵循的原则。档案奖励机制的建立,应遵循“自上而下”“宏观到微观”的原则。“自上而下”是指从国家档案法规层面入手,制定具有纲领性和指导性作用的档案奖励法规,地方各级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法规的精神和要求,制定结合地方和部门工作实际的档案奖励制度。自上而下的构建方式,一方面可以减少阻力,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误区,避免出现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悖的情况;从“宏观到微观”指得是先制定宏观全面的法规,后细化到微观专项的奖励制度,将奖励具体化、类别化,只有将制度细化,才能便于贯彻落实。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 高等学校,内部规章,权力基础,生效要件,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3-0129-04

随着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步伐的推进,依法治校理念的不断深入,高等学校内部规章的制定及其效力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各类高校应依法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规定管理学校。依此,教育部于2011年制定了《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①(以下简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层次的立法,该《办法》是我国首个系统规定高等学校内部规章制定问题的法律文件,对于推进我国高校内部治理的法治化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该《办法》仅仅规定了高等学校章程内容及制定的程序等问题,而没有规定高等学校其他内部规章制定的规则及其效力。而在实践中,在高校和教师、高校和学生之间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如何认定高校规章的法律效力却是需要值得讨论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效力的基本理论,对高校内部规章的制定和法律效力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学界和有关部门对该问题的关注。

一、高等学校制定内部规章的权力基础

高校规章的效力以高校规章有效制定为前提,而高校规章有效制定则以高校制定规章的权力为基础。有论者认为,学校制定内部规章的权限来自于教育法的授权。〔1 〕 我们认为高校制定内部规章的权力来源包括几个方面。

(一)高校制定内部规章权力的伦理基础在于学术自由和高校自治。“学术的独立与自由应该是大学的最高原则。” 〔2 〕 (P13 )我国高等教育法就明确确认了这一原则:“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与这种自由相适应的就是高校内部事务的自治,这一点也为我国高等教育法所承认,“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与高校享有的这种自由和自治相应,高等学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然享有制定内部规章的权力;或者说高校制定内部规章的权力首先就是上述自由、自治在制度上的体现。只有在个别例外情况下,例如学位的授予,高校制定内部规章的权力才是经法律授权在行使公权力。因此,笼统的主张“公立高等学校在行使法律授予的教育管理职能时,其行为属于公法行为,受公法的约束” 〔1 〕是不正确的。

(二)高校制定内部规章权力的组织基础是高校的独立法人资格。高校制定内部规章的权力不仅源自于高校自治的伦理基础,而且还有其组织结构上的基础。在我国,高校都是独立的法人。对此,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而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 〔3 〕 (P1 )法人的独立人格一方面要求法人能够进行意思自治并且责任自负。另一方面法人的独立人格以法人的组织为前提,这种组织保证了法人的意思自治。高校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决定了高校可以自主决定内部事务,制定内部规章,也为这种自主决定提供了组织保障。

(三)高校制定内部规章权力的实证法基础是高等教育法第41条。我国高校建立在学术自由和法人人格独立基础之上的规章制定权限在实证法上的直接体现就是《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除了上述法律层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外,《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高校制定章程等的权限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化。上述文件都是高校制定内部规章的实证法依据。但需要说明的是,高校制定规章的权限并不是来自于上述法律的授权,上述法律只是承认了高校基于学术自由和自治而享有的当然权利。

二、高等学校内部规章的生效要件

尽管我国法律赋予了高校制定内部规章的权力,但是高校如何制定内部规章在《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却鲜有规定。而《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此空白,但其制定程序却仅仅针对高校章程,不具有普遍性。我们认为,高校内部规章制定程序的合法有效直接决定了高校内部规章本身的合法有效。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结合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效力的一般理论,在理论上我们认为,高校内部规章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必须满足如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高校内部规章的制定必须在权限范围内进行。高校内部规章的制定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在制定高校这个自治团体的“法律”,有关规章是否能够生效,首先依赖于制定者是否有这样的权限。但值得讨论的是大学制定内部规章的权限来自何处?对此似乎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思路。有人认为大学制定规章的权限是一种源自大学独立人格和学术自由的天然的权利;但也有人认为大学制定内部规章的权力来自于法律的赋予。这两种思路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在于,前者认为,大学制定内部规章的权力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因此,只要法律不禁止,大学就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情况自主制定内部规章。而根据后一种观点,大学制定规章的权限来自于法律的赋予,因此只要法律没有授权,大学就没有制定规章的权限。上述两种思路导致的大学内部规章效力上的巨大差异在于,根据前者只要大学内部规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就是合法的;而根据后者只要不存在授权性规范,大学的内部规章就是违法的。

我们认为大学制定规章的权限来源不可笼统的讨论,因为大学通过内部规章规制的对象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属于大学内部自治的事项。主要包括(1)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2)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入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3)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4)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其二,属于经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授权而从事的行为,例如学位的授予。对此《学位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因此,高校在学位问题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就不是自治行为而是行使授权的行为。对于大学内部自治的事项而言,大学制定规章的权限源自于大学的独立人格,实行法无禁止高校就可以自主制定规章的规则;对于国家授权事项而言,大学制定内部规章的权限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没有法律授权则有关内部规章就是违法而无效的。

高校内部规章制定权限的来源除了上述宏观层面的问题外,还有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高校的规章并不都由高校统一来制定,可能个别内部单位也有制定规章的需求,各内部单位规章制定的权限则来自于高校章程。根据《高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因此高校章程可以对高校内部规章制定的权限做一定的划分和分级。只要在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各内部机构制定的规章原则上也是有效的。

(二)高校内部规章的制定必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转型当中,法治也在发生历史性的转型,概括来讲,就是从依法而治转向以良法善治为表征的和谐法治。〔4 〕 在和谐法治的大背景下,任何主体的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高校作为法人也应当遵守此规则,所以不管是法律授权的实现还是属于高校自治的事项,高等学校在针对其制定规章时,其规章的内容和制定的程序都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高校自治规章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人们往往仅强调规章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实际上制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规章也是无效的。

(三)高校内部规章的内容必须具有合理性。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高校内部规章的内容还必须合理性。但是由于高校规章调整的对象有些属于自治事项,有些属于授权事项,所以对这种合理性审查的标准并不相同。针对授权事项而进行的规章制定应该受到公法上比例原则的限制。“所有公权对私权的介入,包括立法权、公共行政权和司法权都要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 〔5 〕 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是适当、必要和均衡的。〔6 〕 针对高校自治事项而制定的内部规章内容的合理性主要表现为符合法治的一般原则,即不是显然不合理的或违反公序良俗的。〔7 〕 (P231 )

(四)高校内部规章涉及教师权益的部分必须经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通过。从调整对象来看,高校内部规章可能涉及到学校和学生的关系问题,也可能涉及到高校和职工之间的关系问题。涉及到高校职工权益的内部规章只有经过教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才能生效。对此,高等教育法第43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1985年通过的《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第5条也明确规定,教代会在本校权限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1)听取校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学校的年度工作计划、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2)讨论通过岗位责任制方案、教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其他与教职工有关的基本规章制度,由校长颁布施行。(3)讨论决定教职工的住房分配、福利费管理使用的原则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项。此外,调整人事关系的规章类似于企业内部规章。对企业规章,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我们认为,高校内部规章如果涉及到职工的利益,也应当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过民主程序才能够发生效力。

(五)高校内部规章的制定必须符合规范制定的一般规则。除了上述要求之外,高校内部规章的制定还应当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一般规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其一,高校内部规章必须公布才生效,没有公布的规章不能够发生法律的约束力;其二,规章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则上只对将来发生的事件具有约束力,对已经发生的事件不具有约束力等。

(六)高校章程制定的特别程序。高校章程的制定除了要遵守高校内部规章制定的一般要求外,根据《高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应该按照如下环节进行:(1)组织由各方代表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2)公开征求意见;(3)就和举办者权利相关的内容和举办者沟通、协商;(4)提交教代会讨论;(5)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6)校党委会议讨论审定;(7)由法定代表人签发;(8)报核准机关核准;(9)以学校名义。

三、高等学校内部规章的法律效力

依法制定的高校内部规章对高校所有的内部机构、教师和学生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直接依据,但是对高校之外的第三人却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一)高校内部规章对于教职员工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高校内部规章对于本校教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我国法律似乎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我们认为,一方面该效力是上述规章制定权限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也间接承认了高校内部规章对教师的约束力。因为,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②规定“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有遵守学校规章的义务。由于在实践中聘任合同的内容一般都非常的简单,在很大程序上,聘任合同对人事关系而言仅仅具有“触发”功能,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法律以及高校内部规章来填补。因此高校内部规章就成为确定高校和教师之间人事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在处理人事纠纷是往往也会依据高校内部规章做出裁决。〔8 〕 (P105 )

(二)高校内部规章对受教育者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高校内部规章对受教育者也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对此,教育法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也明确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二)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由高校内部规章调整对象的不同所决定,这种法律的约束力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普遍规范的行为。” 〔9 〕 (P120 )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如上所述,在特定问题上它行使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权力,在这些问题上它属于特殊的行政主体。其二,法人内部规范的效力。在高校自治的事项上,高校和学生尽管处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中,但是二者依然是平等主体。高校颁布的内部规章和其他法人,例如公司、社团等制定的管理规定的约束力性质是一样的。对于高校和学生之间因为前一种规章而发生的争议往往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高校和学生的诉讼也都是围绕着公权力行使的事项而展开的;而对于高校和学生之间因为后一类规章而发生的争议,只要有关规章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不存在问题,司法机关不应该介入,它属于高校自治的范畴。

(三)高校内部规章不约束高校之外的第三人。高校的内部规章原则上属于高校内部自治规范,只对高校以及其内部的教职员工、学生等具有约束力,对于学校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实践中,偶尔出现高校根据内部规章向第三人主张抗辩或者提出主张的现象,这正是没有理解高校规章的约束力范围而出现的现象。

在国家法治化的过程中,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也应该迈入法治化的轨道,高校应该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认识其内部规章的制定和效力。高校内部规章的效力基础有二:其一,基于高等学校学术自由和学术独立而产生的高校自治;其二,个别事项基于国家授权而对公权力的行使。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的内部规章,其制定都应该在高校规章制定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其内容应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制定的高校内部规章对于教职员工和学生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是不约束高校之外的第三人。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1号,2011年7月12日教育部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②该意见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对此,国务院人事厅在《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国人厅〔2007〕153号)中指出:“经正式函请国务院法制办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35号)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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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 中小企业 管理制度 制度建设

一、中小企业管理制度的局限性

1、中小企业管理制度落后

改革开放已经30多年了,但是国内的很多中小企业还存在相当比例的无制度或者制度落后的问题。据不完全统计,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发展瓶颈,除了产品周期、技术因素等外,还有一个普遍制约的因素,那就是规章制度建设的缺失或者落后,未能跟上时代的步伐,成为发展中的障碍,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短板(木桶原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企业的发展离不开管理制度。一套适用的企业管理制度,完全可以让企业管理事半而功倍,有章可循,在一定程度上辅助企业快速发展,预防和控制企业的法律风险。

2、中小企业管理制度不完整

随着企业的发展,很多企业管理制度需要即时修改完善增加,而在众多的中小企业中存在这种制度跟不上发展的步伐,更有甚者是制度缺失,主要表现在企业出现了一些问题时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去指导和解决,其次表现在制度内容有漏洞,会造成企业“法律”空白,最后表现在制度的体系缺失,有企业管理制度,但是没有监督和考核制度。

3、中小企业有管理制度无执行

首先表现在制度摆在那里,但需要根据领导的态度来决定执行与否。这类制度本身质量不存在问题。人们会站在自己的角度假定领导的好恶,并且用实践去小心求证。结果发现这样的制度执行到后来,大家办事都不依制度而依“惯例”。制度执行缺乏原动力,如无根之草,没有生命力。

其次表现在制度摆在那里,执行按一定的规律。这种制度基本上也没什么质量问题,主要是执行人的问题,谁被制度制裁了的叫做“撞枪眼上了”。这种制度在执行时常常表现出时间上分布的规律性,比如一段时间抓考勤、一段时间抓企业文化等等。这种制度的执行力不足,既有领导的问题,也有员工的问题。这类制度同样没有生命力。

最后表现在制度摆在那里,但人们视而不见,并不一定按制度办事。这种制度存在以下可能性,一是人们知晓制度的内容,但是制度的规定不如经验更有效。二是制度的规定显然比经验有效,但就是过于理论,执行起来难度过大。三是制度再常见不过,制度编写目的看似清楚,但到了关键流程环节总是模糊化,比如关键时刻出现“据有关规定办理”等简单的词句。

4、中小企业管理制度科学性低

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既要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又要考虑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很多中小企业缺乏相应的专业人才,制定的制度没有系统性和科学性,管理制度虽然是以一个个文件单体的形式存在,但是从企业整体角度来看,管理制度的集合是一个内在有机联系的系统。这个系统基本可以划分为管理制度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内容体系两大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企业管理制度体系。其中,管理制度内容体系是制度建设的本体系统,管理制度管理体系是制度建设的保障系统。所以,管理制度建设首先要从体系入手,一方面要强化管理体系,另一方面要优化内容体系。

二、中小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原则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切违背《劳动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内容都是无效的。此外,违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的内容,也都是无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也要贯彻“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企业管理制度的制定,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将其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2、坚持实用和民主的原则

企业管理制度一定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简单实用,否则制度就没有生命力;同时企业管理制度一定要征求企业员工的意见,要让员工了解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发动职工认真学习讨论,使得制度的产生于执行具有民主性,这有利于制度的制定、执行以及员工对制度的自觉遵守。

3、符合前瞻性原则

企业管理制度的制定既要满足企业现阶段的需要也要考虑企业的未来,不能目光短浅,还要考虑到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在不断出台或调整,对于国家新出台或调整了的法律、法规,企业要及时对照学习,发现本企业管理制度有与之不相适应的条款,要及时修订。同时,企业在修改管理制度时,也要充分发扬民主,使企业的管理制度更切合企业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4、满足系统性和科学性原则

根据企业的现状,管理制度要涵盖企业的方方面面,形成一部完整的制度体系,在制度体系下要分为监督体系、考核体系、管理体系三个分支,三者要紧密联系,互相制约,要避免顾此失彼,各种体系之间既有相关性又有制衡性,进而保证企业稳步平衡向前发展;管理制度要符合现代科学的管理理念,要吸收先进的管理思想融入到企业管理制度中,让制度有根可循。

三、中小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方向

1、加强企业管理理论的研究

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欧洲和美国都相继有人提出比较系统的管理理论,20世纪20年代以后出现了行为科学。二战以来,管理理论得到了丰富和发展,并形成了众多的学派。科学管理理论发展到今天已经相对比较成熟,这些管理理论的发展为企业科学化管理提供了非常好的理论,企业要加强企业管理理论的研究,为企业科学化管理提供坚实的基础。

2、进一步完善企业管理体系

企业在不同的阶段需要不同的管理制度、不同的管理体系,首先要明确企业现在处在生命周期的哪个阶段,然后采取相应的措施。企业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会有不同的挑战。

在企业内部管理方面,一般会经历如下五个阶段:建立初期:“救火”,出现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发展中:“规范化”,完善与管理相关的各种制度,并培训实施;发展高阶:“理性化”,企业已能按照既有制度及流程自行运作;发展成熟阶段:“文化化”,企业形成自有的企业文化并根植每位员工的心中,并为公司的长期战略共同努力;发展自由阶段:“人性化”,企业超越理性的约束,更加注重“人性化”的管理。

根据企业的发展阶段为自己的企业科学地构建一个管理体系,这个管理体系可以帮企业在方方面面实现科学化、制度化,让企业良好运作。规章制度与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从基本适应到基本不适应再到基本适应的过程,这就需要对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对规章制度的管理需要进行系统的思考。从系统论角度来看,一个系统可以由外部环境、宏观系统、中观系统和微观系统组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等是规章制度的外部大环境;而企业发展战略、企业文化、管理控制模式和组织职能则构成了规章制度的外部小环境。

企业制度建设是各企业的基础管理工作之一,涉及公司各个部门和各层管理人员。因此,在宏观层面要做好规章制度的规划工作,规章制度的规划工作是公司层面的涉及全局性的一项工作,需要有专门的部门进行统筹规划。而规划工作则要满足公司发展战略的要求,兼顾企业现在和未来发展的需要,通过有系统的规划,推动企业整体规章制度的建设。

职能部门在规章制度的中观管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一个职能部门为行使职能管理,往往需要制定一系列各种关联的规章制度集合。这些部门需要定期对本职能领域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监督、评估和修订,不断完善其管理职能。因此,在中观管理层面,需要积极发挥职能部门的积极性。

在制度的微观管理层面,涉及到对具体一个制度的生命周期管理。制度的生命周期要经历申请立项、需求分析、起草、审核、颁布、实施、监督、评估、修订完善等阶段。制度生命周期管理就是要对构成制度生命过程各个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并实现制度生命的更新或延续。

3、完善规章制度内容体系

制度管理体系与内容体系相对应同样可以划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每个层面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各层面之间又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对于内容体系的宏观层面,主要考虑公司规章制度建设如何与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管理控制模式相匹配。不同发展战略和管理控制模式,意味着公司管理模式和管理重点是不同的,必然会体现在不一样的管理职能上,并最终落实的规章制度里面。例如对于战略管理型的管理控制模式,集团公司管理的重点是战略、财务、人力资源和投资等方面,制度建设必须要与管理重点相匹配,才能有效保障战略目标的实现。

对于内容体系的中观层面,主要考虑构建支持企业各项职能管理的全套制度,并进行有效分类。对于某一项职能,需要建立相互联系、密切配合的若干制度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的制度集合,即制度树。因此,中观层面的制度内容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建立职能管理的制度树体系,力求做到不遗漏、不重叠。若干项职能制度集合组合在一起,就形成横向分类、纵向分级的制度内容体系架构。

对于内容体系的微观层面,主要是指构成制度内容体系的基本单位——单体规章制度。单体规章制度内容建设主要从两个方向入手,一是从形式上对规章制度进行规范;二是从内容上对规章制度进行优化,使之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形式可以从格式规范、结构清晰、文字准确等方面进行优化;内容可以从权责明确、内容完整、流程合理等方面进行优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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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13篇

前些日子一些朋友在留言簿上提到如何写企业规章制度的话题。zhou 在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的实践中上借鉴“立法的技术”,这是有启发性的经验,不知能否加以总结,写出来给大家一起分享一下:-) 但是,从更全面的立场上去看,如果把“规章制度”看作是企业内部的“法”,这个思路却是局限的。下面是一个简单的讨论。

从规章制度到文件

“规章制度”这个词本身的含义比较狭隘。我们从企业的“文件”这个角度来考虑,企业内的文件包括程序性的,约束性的,技术性的等不同类型,与“法律”相比,在企业的文件中,只有“规定性”的那一部分比较类似,在制定方法上的可借鉴性也多一些,例如考勤制度,着装规定等等,这部分,也是最适合称为“规章制度”的。数量更多的企业内部文件,例如业务流程,工作方法指引,作业方法与标准,各种技术文件,标准或规范等等,都不适合用“规章制度都”这个词来概括。

制定企业文件与立法

除去那少数的“规定”部分,企业的文件由专门部门制定,这本身就有可能导致最多见的问题,就是“本子与实际脱节”。针对这个问题,一个很好的思路就是,尽可能由执行(包括管理与被约束或实施者)自己或直接参与编制,而不象“法律”那样,要立法、执法分离。

基本上我把大部分的企业“文件”制定看作是管理者自身对应当什么,怎样做的总结与回答,而不是由一群“只说不做”(请不要把这个词简单看做贬义)的人以立法的立场做出来的企业“内部法”。制定企业内部文件的过程,就是探索总结企业如何管理,如何运做等的过程,写下来,只是这个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的环节,而且,这是一个滚动的,无止境的过程。

企业的文件,某种意义就是为“改变”而做,这和“法”也许不一样,不知大家是否体会过个中意味?

远一点的话题

这里可以引发出一系列很深刻的话题,例如社会的“民主制度”与企业制度的比较。又如,可以用“民主”的精神与方法来制定一个企业的“分配制度”吗?(“公有制”本身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回答)。关于这方面,有很多有趣的话题,但难免会沾染一些有“政治”色彩。我宁愿讨论更实际的问题。

实实在在的话题

写多少最合适?这是所有认真“写”过企业内部文件,尤其是管理文件的人都会遇到的,争论最多的一个基本问题。写得过细,可能成为繁文碌节,但过于简单,又可能导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对管理者而言,要在这个问题上把握适度的分寸,其中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看相关员工的素质,还是那句话:

对高素质的人群,少给规则,多讲原则;相反对低素质的人群,多给规则,少讲原则。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14篇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对外公开的;

(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起草部门组织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市政府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公众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章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十条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接受意见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意见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可行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时采纳。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45日内或者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在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意见时,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公众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内容提出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的计划项目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计划项目意见的,应当署名提出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提出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公众提出的意见,如确实需要修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应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正式讨论通过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政府如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规章起草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起草部门在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说明规章制定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五)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六)联系部门;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十六条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公告的,应当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公布全文或者指引;

(三)在市政府网站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设置公告的链接。

规章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规章起草部门公告后,应当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其负责组织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座谈会是指规章起草部门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参加的听取意见的会议。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同时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派相关人员参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并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开放式听取意见是指规章起草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在指定地点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的方式。

规章起草部门决定采取开放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开放式听取意见的5个工作日前,将开放式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见。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规章起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意见人签名确认。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开放式听取意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的意见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是指规章起草部门组织公众代表就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通过申辩、质证等方式听取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规章起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章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起草的规章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论证会是指由规章起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规章起草中存在争议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的会议。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移交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中以下文件的电子文本:

(一)规章起草部门的公告;

(二)公众意见;

(三)座谈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论证会的有关记录;

(四)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起草的规章,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规章审查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审查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规章起草部门未按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送审稿经过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之前,可以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规章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第五章规章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颁布之日起3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及规章文本:

(一)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指引;

(三)在市政府网站上设置相关的链接。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讦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建立规章制定公众参与的电子卷宗。电子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制定的背景资料;

(二)规章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记录;

(三)规章正文和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四)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其他材料。

公众直接查询电子卷宗存在困难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查询。

规章制度论文范文第15篇

关 键 词:行政立法,行政权,规章,法律渊源,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

自1979年以来,中国的立法实践着实取得了很大的成就[1] ,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方方面面的欠缺,比如许多有争议的问题只是形式上获得了某种制度上的确定,而如何客观看待这些问题却仍然充满着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矛盾与困惑。“行政立法”以及规章在我国的境遇就是对这一张力的生动说明。围绕着如何看待“行政立法”以及行政规章也是“法”的问题,理论界尤其是宪法学、行政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2000年《立法法》出台后,规章作为法的渊源之一种以及规章的制定也是一种立法的问题在制度上有所确定。虽然《立法法》肯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并规定了行政立法的范围,但它并没有真正疏导某些理论认识上的偏颇,同时许多相关规定也未必尽如人意[2] .今天看来,行政立法仍是目前中国急需规范的环节之一。另一方面,暂时抛开理论上正当性的争论不谈,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规章作为行政立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论是从宪法规定、立法制度、行政行为理论,还是从国家生活的实践来看,其地位和作用都不容低估。

对“规章”这一长期存在,并已获得制度认可的法的渊源应如何理解?又该如何看待与之相联的“行政立法”事实上的兴起与扩张?更重要的是,应如何恰当地审视其与我们当下生活世界的相关性?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将成为本文关注的焦点。

一、事实:规章在中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进程

“法律渊源”这一术语迄今尚未在西方法理学中获得一致的含义。通行的观点一般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别,即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意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和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主或半自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而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虽然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或至少是明文阐述与体现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包括正义标准、推理、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等。[3] 在当代中国,概念上,法律的渊源指效力渊源,即根据法律的效力来源而划分不同形式,如制定法(也可称成文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以及习惯、政策等。我国法的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为主的形式。[4] 中国法律渊源的划分,既受到中国历史上法律渊源方面的影响,也离不开前苏联法律渊源理论的制约,但主要依靠中国自1949年,特别是近十几年来立法的经验。

改革开放前,规章一般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规则,主要指其内部制度的表现形式。理论上,它不属于法定制度,不具有国家强制力。1982年后宪法与法律开始规定国务院部委有权制定部委规章,省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后来的发展进一步扩大了规章的制定主体范围,这样,所谓规章,即行政规章,包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其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2000年《立法法》确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地方有关政府可以制定规章后,规章在中国就不仅以内部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更作为“法”的一种形式表现出来[5] .以下就是这一变迁进程的时间表。

新中国成立初期,依照新的国家学说和政制理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成为其它一切权力的源头。从建国后颁布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开始,“中国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问题上一直仿照前苏联1936年宪法模式:全苏立法权专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布法令。[6]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在这一制度设计之下,连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获得国家立法权,遑论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可谓“法不二出”。

然而,尽管一元立法体制的设计在理论上很完美,也与洛克等启蒙思想家阐述的“立法至上”观念非常一致,同时又在思维的潜层面上与中国古代“法自君出” 的观念很相似:视法为人世间的最高权威的意志,无论刑、法、格、式、律、令、例、敕,都由皇帝颁布,不容僭越。但实践表明,这种制度设计显然无法应对象中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幅员辽阔,刚刚取得和平和民族独立的大国的治理需要。因此,1954年宪法出台后不久,立法权的配置很快就因中国社会现实的需要而发生分化:1955年和1959年,全国人大先后授权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至于国务院,其成立伊始,就有立法活动或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并且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当时行政管理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实际上国务院部门在很长时间内并不拥有法定立法权,其“立法”活动亦不被视为真正意义上正式的立法活动。

这以后直到文革结束的二十年中,法制建设在中国忽废忽兴、不堪回首。根本谈不上由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其间颁布的另外两部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在立法权方面基本沿袭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因此可以说,这段时期内不论在形式意义上还是实质意义上,都没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可言。

历史进入70年代末,十一届三中全会将立法工作提上国家生活的重要议程,进而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省级地方政府、国务院部委、省会城市和一些较大市的人大和政府相继取得了规则制定的权力。

1979年,全国人大修订地方组织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有保留地把对法律的解释权下放给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2年《宪法》除肯定前述做法外,还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这样,1982年《宪法》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了国务院部委具有先前不曾有过的法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7] .《国务院组织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8] .但由于当时部门规章能否作为办案根据的问题尚未解决,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国务院部门规章是否属于法的范畴仍存在很大的争议。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职退休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规定》,1984年又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国务院得到了 “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的特别授权。最大规模一次授权是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使国务院获得了大宗的立法权,对其特别授权扩展至-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等方面。

1986年,随着地方组织法的再次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权扩大到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至此,以最高权力机关为唯一的立法主体的制度几经演变,至80年代中期已基本成型。虽然法学界对上述机关制定的规则能否称为“法”、对它们的制定规则的行为能否称为“立法”尚存争议,对我国的立法体制到底应如何归纳亦存在着颇多争论:应当归纳为一元多级、二元多级还是三元多级?然而规则制定权在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之间陆续发生分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案时不能适用规章。《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行政规章才可以称得上至少属于准法的范畴,对此学者也少有异议。但“参照”一词意味着,只在某些场合下,规章才是法的形式。这就表明其仍不是典型意义的、完全的法。不过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则分别规定了规章可以作为复议机关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依据之一。[9] 这里可以看出在行政执法阶段,规章是完全可以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的。1996年《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规章对部分行政处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对上述数部法律的规定,法学界虽也存在某些争议,但可以说,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还有之前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初步确立了规章在规则设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地位。

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结束了规章的尴尬地位,明确了规章在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家族”(体系)中的名分。规章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事实终于得到了制度层面上的认可。

具体说来,《立法法》第2条对该法的调整范围作出了规定[10] .规章是否应该列入《立法法》的问题一直是该法起草过程中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最终《立法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了规章。对此,立法机关认为:广义的法律包括规章;规章是现行立法体制的一部分;《立法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它规范的重点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规章也应同时作出规定[11] .《立法法》对《宪法》第90条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的发展,将原来《宪法》中的用语“”变为“制定”,将“部委”变为“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12] .同时,针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立法法》明确规定:国务院的这些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决定、命令的事项。《立法法》还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正是上述规定使长期以来国务院部门实际上拥有的一定立法职能具有了正式的法律根据。囿于篇幅所限,加之本文论述的要旨在于探讨行政立法的合法性以及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因此,《立法法》中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规章跃升为“法”以后,又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因为《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法院对规章是“参照”适用。《立法法》生效后,逻辑上,规章已被视为正式的法的渊源。但这样一来《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参照规章”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只要《行政诉讼法》、《立法法》未发生变动,那么,即便我们可将规章视为法的渊源的一种,即便我们承认规章在政府管理领域中会继续发挥其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毫无疑问,它在司法实践中能起的作用范围会依然有限。

二、问题:如何理解“行政立法”

1、我国立法体制中的行政立法

当代中国法学界,对法律制定(包括修改和废除)的权力分配制度通称为“立法体制”。过去,我国的立法体制单一,立法即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1979年以来,为了和经济社会改革的步伐保持一致,立法体制进行了多次调整。现在,中国已形成一个从中央到地方多层级的、人大与政府分享立法权的体制。纵向分权通常称两级多层。两级指中央、地方两级;多层在中央一级体现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部委三层,在地方体现各地不一致,粗略地说,一层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二层是省、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政府。另外,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横向体制是指人大与同级政府的权力分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制定部门规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相应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多层级、人大与政府分享立法权的立法体制中,行政立法是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作为立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在众多的立法主体中,其地位仅次于立法机关,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行政机关都享有广泛的立法权。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所立的“法”称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立法,主要是专指有权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规范的行为,或称准立法行为。美国称之为行政规章制定;英国过去多用委任立法一词,现在也称规章制定;法国称条例制定,德国称为规章制定。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之一,兼有行政、立法的双重职能,成为立法主体之一。其中行政职能为主,立法职能为辅,因其进行立法活动时并未改变其所具有的行政目的,其立法行为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实施行政权,通过立法方式解决行政事务。

我国行政立法获得大幅度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10月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制定规章30000多件。仅1988年至1998年,地方政府制定规章10061个,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5184个[13] .再看另一组数据,从1949年到1993年底,我国有效的法律不到400个,行政法规有1000多个,而行政规章有数以万计。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全书》选收的就超过了2000多个[14] .

2、对“行政立法”正当性的初步探讨

行政立法的正当性(legitimacy)问题,无疑是伟大理论对后人智力与心力的极大挑战。正当性或合法性的问题源于深刻的危机意识,它主要产生于转型社会之中。在转型社会中,对合法性的追问和探索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就体现为对旧法律、旧制度的变革与新法律、新制度的创设的关注。近年来中国社会关系急剧变革,合法性问题也逐渐被学界广泛关注。行政立法之所以被质疑,最关键的症结就在于它是否具有正当性。这种对正当性的质疑在当前行政立法急需规范的背景下显得尤为尖锐。行政立法的合法性问题是导致它不能被古典宪政论者接受的根本原因。但是,正如同自由与政府的关系一样,若完全依照经典理论来考量,“行政立法”只能是一个永远的悖论。对传统经典理论的继承与对当前情势的清醒认识之间,似乎存在着一种不可弥和的张力。

在传统的宪政主义者看来,行政立法的概念无疑是旁门左道,他们彻底否认行政立法存在的合法性。我国就有学者提出如下观点:“宪法学中的立法理论和宪法中的立法规范应当在我们的立法活动中得到广泛尊重,国家立法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立法权和行政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力,我们要摆脱行政立法权这一误区,摆脱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分享立法权的误区,摆脱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是立法程序的误区,摆脱依自己的规定行政就是依法行政的误区,防止凭借自己的规定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象发生。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应当被称为委任立法,以‘委任立法’取代‘行政立法’。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可以分别称为‘行政法规制定权’和‘规章制定权’。[15] ”还有一些学者对行政机关的自主立法(又称“职权立法”,即行政机关的固有立法)提出质疑,认为自主立法“与宪政相背离”,“政府不享有立法所有权是建立法治国家的需要”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16] .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纯粹古典的宪政原理出发,奉行严格的形式法治主义的要求,担心行政权的恣意与扩张会造成对公民权的破坏与侵害。启蒙思想家洛克对立法权的经典论述也经常为这些传统宪政论者所引用:“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17] ”以及“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具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18] ”

不可否认,传统的宪政主义者的顾虑有着相当善良和美好的出发点。但单纯立足于纯粹古典宪政原理而对行政立法进行的反驳还不够强大。这种论辩方式不但在逻辑上有过于依靠诉诸权威之嫌,而且即便是在事实层面上,纯粹意义上的三权分立也从不存在:在美国建国之初,三个机关之间的权力也有重叠。至于现代立法,多数是在众多主体合力作用下制定的,西方主流理论通常不说“三权分立”,而说“分权与制衡”,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都各由主要的主体行使,而其它主体则在不同程度上也参与行使。不应僵化地理解“三权分立”学说,更不应使其成为象昂格尔所说的“社会理论的包袱”-“伟大的人物让后继者背上包袱是常有的事。……后来者总像是处于困境之中:或者仅仅是伟人们留下的遗产的看管人;或者虽希望独立,但由于对成功缺乏信心,只能将抱负大大压缩,并开始以技术上的熟练性在狭小的领域内进行耕耘。[19] ”此外,在全世界范围内探讨“治道”功能新政府的新的时代,上述担心似乎无视现代政府发展的实践、行政国家的兴起等不容回避的现象,似有过于固守传统的立法观和不合时宜之嫌。可以说,我国规章地位的变迁就是理论与实践对传统立法观的一个应答,尽管这一应答同样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瑕疵。

之所以称这一应答存在着“瑕疵”,是因为学者们的忧虑并非空穴来风。虽然行政立法扩张的现实要求我们正面作出积极、有效的回应,但是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和实践,行政权异化的现象更值得关注。行政立法主体超越权限制定规则,规章涉及的内容相互冲突,制定程序不规范等现象的确比比皆是。现实中规章的制定异化为:逻辑上,有立法的形式而无立法的实质;实践中,有立法的形式也有立法的实质。

另一方面,我国也存在这样一些问题:规章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某些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尚未规定,而社会生活又迫切需要对之加以规范;规章中有许多好的内容可以为上位法提供经验(我国的立法实践也表明,法律草案大部分是由行政机关提出的);规章出现的许多问题是行政体制上的原因造成的,随着机构改革的进行,有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如果简单地剥夺规章的立法地位,不利于对其规范和监督,也会降低国务院各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的能力和效率,等等。现实说明,随着对规章的逐步规范,近年来规章的质量不断提高;行政规章过去一直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今天,它的作用更加明显。

更大的现实是:我国政府改革走的是一条“变法”之路,以政府推动为主导力量的社会法治化运动正在进行之中,而且这一现实近期内不易改变。靠近这些现实,研究和理解这种现实,从既定事实出发研究中国的法治道路问题,可能更有意义。但无论如何,忧虑和担心并不能成为无视现实的借口,也没有必要谈“行政立法”而色变,只是盲目地阻却其发展趋势。对待行政立法,全盘否认只能于事无补,明智的作法是勇敢地接受它,正视它带来的问题,踏踏实实地进行改革。努力探索如何在既有宪政框架下有效、合理地规范它才是一种审慎务实的态度。

“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同一个国家里,总会产生不同的利益,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权利。当它后来要制定宪法的时候,这些利益和权利就会互相对立,成为任何一项政治原则达到其一切效果的自然障碍。因此,只有在社会的初建时期,法律才能完全合乎逻辑。当你看到一个国家享有这种好处时,请你不要忙于下结论,说它是明智的,而应当想到它还年轻。”[20] 托克维尔在考察了美国的法律制度后写下了上述评论,那还是19世纪。如果传统的宪政主义者愿意尝试托克维尔的视角,重新审视行政立法的兴起和扩张的话,也许会有些不同的想法。

三、分析:行政立法的发展与扩张

当我们立足于行政法学的视野,对规章在中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事实与社会对规章的功能需求作过一番考察后,不难发现这种变迁的深层次原因正是行政国家背景下行政立法的发展与扩张。虽然我国与其他西方法治国家走上行政国家的道路完全不同,行政立法的发展路径也大相径庭,但行政立法的兴起与扩张带来的合法性问题却是无论中外都必须应对的智力与心力的巨大挑战。从人类法律文明演进的规律中明确行政立法的地位,从我国特有的国情之中寻找规章境遇的可能答案,是学界应作的努力。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认识是厘清理论争议的关键环节,本文的第三部分即为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进一步探讨。

1、行政立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与扩展

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包括规章在内的行政立法获得合法性已在一些国家普遍存在。而早在行政法发展之初,由于严格的形式法治主义要求议会的法律至上,行政组织、权限、程序都要依据法律,同时立法务求细密。因此行政法治原理中,没有行政立法的位置,行政法的渊源只是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规则等,它们只具有内部效力。但当今行政法的发展已经进入实质主义法治行政的时代:议会制定的法律要保留弹性和余地,立法主体发生变化,法律渊源包括行政立法,在许多国家中都包括规章。以当代德国为例,其成文法渊源明确包括:宪法、正式法律、法规命令和规章。在德国,规章是指公法人为了管理自己的事务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德国行政法理论认为,规章与法律和法规命令的区别在于,后者由国家(国家立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而前者由法律上独立、但属于国家成员的组织制定。制定规章的权力来自国家的法律授权,因此,规章是行政法的渊源之一[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