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

十四五规划流程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1篇

的说明

 

杞麓湖是通海县人民的“母亲湖”,是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之一,具有工农业用水、调蓄、防洪、旅游、水产养殖等功能。长期以来,云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杞麓湖水环境保护治理,“九五”开始,持续开展了大规模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从单纯的污染源治理转变为治污与生态保护并重的流域治理。通过水环境保护治理工程及相关管理措施的实施,杞麓湖水污染综合防治取得了一定成效。

《杞麓湖水环境保护治理“十四五”规划》是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指示和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举措,规划编制将为杞麓湖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形成良好的生态系统奠定基础。在报告编制过程中,充分听取了环保、水利、发改、农业、林业、国土、住建、财政、规划等部门意见。

《杞麓湖水环境保护治理“十四五”规划》以杞麓湖水质脱劣(V类)企稳,污染负荷得到根本性控制,水资源供需矛盾有效缓解,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逐步改善,水环境综合治理被动局面得到扭转为目标,结合对“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坚持科学统筹,更加注重“人水和谐”,加强“十四五”规划与“十三五”规划及其确定工程措施的有效衔接,与通海县各项专项规划全面对接,并与通海县国土空间规划有机衔接。根据杞麓湖流域“十四五”保护治理目标、规划思路和主要任务,针对杞麓湖污染严重、水质下降、水量失衡、水动力不足、水生态退化的现状,从水资源保障、污染控制、生态修复、综合监管的角度,实现污染负荷削减,推动湖泊水质脱劣企稳。规划重点实施空间管控类工程项目、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类工程项目、水污染防治类工程项目、水环境治理类工程项目、水生态修复类工程项目、基础研究类项目等6大类项目,   共计14个项目,规划总投资225762万元。上述项目涵盖了杞麓湖流域的5个圈层,面山生态圈整治、城乡污染圈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圈治理、湖滨带生态圈修复和内源污染圈削减。                                              

《杞麓湖水环境保护治理“十四五”规划》于2020年8月底启动,9月技术组在杞麓湖流域开展了全面的现场调查及资料收集工作,针对规划方案和项目设计情况多次向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并按照《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关于制定“三湖”水环境保护治理“十四五”规划的意见》文件精神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杞麓湖水环境保护治理“十四五”规划(初稿)》, 12月29日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汇报,并按市级领导及各部门的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于今年3月23日形成《杞麓湖水环境保护治理“十四五”规划(报批稿)》。

为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增加重大事项决策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在杞麓湖水环境保护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通海县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决定举行《杞麓湖水环境保护治理“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草案)》听证会,对《杞麓湖水环境保护治理“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草案)》是否合法、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2篇

围绕《黄河流域“十四五”水安全保障规划》研讨资料

黄河作为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我国华北和西北地区主要的供给水源,黄河流域水安全保障任务任重而道远,“十四五”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将进入精细化治理的转型阶段,因此黄河流域水安全保障“十四五”工作必须坚持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同步要推动水量和水生态保护,在以往水安全保障保护工作基础上,构建空间、源、责任的三大体系,统筹三水,抓住流域特色问题,促进流域资源环境生态的协同保护。

《黄河流域“十四五”水安全保障规划》是十四五期间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实施,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的总基调,推动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重要依据,《规划》对指导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水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水文局机关服务中心要提高认识,强化责任,紧紧抓住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机遇,统筹谋划和推进一批黄河保护治理重点工程;要做好规划衔接,确保《规划》成果与国务院已批复的《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等重大规划以及近期取得的重要研究成果相衔接,全力做好下阶段的工作实施。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3篇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是确保黄河安澜、治国安邦的重大战略举措,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标志,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永续发展的千秋大计,是“十四五”期间乃至以后更长时期推进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大战略任务.

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纳入“十四五”规划,是认真贯彻落实关于黄河流域保护发展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必然要求。所以每一位黄河人都应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规划的重要性紧迫性,把高质量编制“十四五”规划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作为一名黄河后勤工作者,更要努力编制出符合时代要求、贴近群众需要,体现机关后勤工作特色的高质量规划。

结合本职工作,我认为在编制和实施过程中要加强部门协调,积极争取多方支持,走出机关俯下身子,了解群众所需,加强与各部门之间沟通,向系统内外机关后勤管理部门学习借鉴,充分聚合内外部力量,突出规划重点。

一、充分发挥组织保障。以提升后勤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坚持问题导向,抓住关键环节,持续用力推进,努力提高党建质量,为建设发展水文机关后勤提供坚强组织保证;

二、履行水文局节能办职责,狠抓节能减排、大力倡导厉行节约。按照上级节能创建要求在全局上下开展节水型单位创建活动,确保各基层局按照要求完成节水单位创建工作。加大节能创建宣传力度,提高全局节能意识,减少浪费;

三、认真履行责任,不断提高机关后勤服务水平;

四、履行水文局爱卫办职责,创建水文局机关无烟单位、省级卫生先进单位;

五、建立和完善各种制度,强化服务职能,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科学管理,提高决策水平,推动工作质量、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持续提升;

六、加大中心经营创收力度,稳定队伍,解决中心目前存在的经费严重短缺问题.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4篇

国家"十一五"规划是我国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第一个五年规划。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是国家规划的重要专项规划,编制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今后5到15年水利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和方向、目标和任务、布局和重点、对策和措施,是*年各级水利部门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任务。去年,我们集中力量编制了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报告,并已经印发给大家,各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也认真研究了各自流域、区域水利发展规划思路。今天,我们召开本次会议,就是在理清规划思路的基础上,对做好规划编制工作进行具体的研究和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以推动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下面,我讲四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

按照国家"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要求,*年,水利部组织研究并提出了《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报告》。规划思路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充分体现了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精神的过程,规划思路报告广泛地征求了国家有关部门、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广泛地听取了专家的意见,最后经过部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正如在部长办公会上汪恕诚部长指出的那样,规划思路报告研究的是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水利发展和改革的大局。因此,经过部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的规划思路报告应该是今后编制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之一。

(一)充分认识"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战略机遇期,水利发展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因此,做好新世纪新阶段水利中长期发展规划意义重大。

首先,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水利的需求来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要求水利提供饮水安全、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环境安全保障。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要求在水利发展中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节约资源的观念、保护环境的观念、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以及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水利在保障公共安全、支撑经济发展、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维系良好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解决"三农"问题、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实施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等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水利继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空间均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求水利转变政府管理职能,深化水利改革,强化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实现科学、民主、依法行政。因此,面对这些新的形势和要求,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对水利支撑和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从水利发展所处的阶段及在国家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将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逐步完成由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水资源作为影响国家可持续发展全局的重要战略资源,如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更好地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使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另一方面,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如何继续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水利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解决饮水安全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能力,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因此,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对推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提升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能力也是十分重要的。

第三,从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定位和作用来讲,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的重要专项规划,是指导今后5年至15年水利发展、确定水利重大工程布局和建设安排、加强涉水事务社会管理和深化水利改革的重要规划依据,是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本届政府十分重视规划在实现国家战略目标、有效配置公共资源、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等方面的作用,把以往的五年计划改为规划,就是进一步强调"十一五"规划的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事关今后水利改革与发展的全局,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规划编制。

(二)深入理解"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总体思路

纵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水利发展的需求、水利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十一五"期间的水利发展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自然、资源、资金、生态移民、体制机制等条件制约的不利因素。这一时期,我们既要充分把握住发展的良好机遇,又要尽可能规避风险和克服不利因素,把握好"十一五"期间水利发展与改革的总体思路,促进水利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首先要明确指导思想,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体现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出发点,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为核心理念,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继续巩固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深化水利各项改革,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还要根据国家发展的形势和要求,明确"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基本原则:一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重点解决好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水利问题,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供水安全、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用水等方面的需求。二是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妥善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促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三是要坚持以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克服水利发展中的体制,理顺体制,健全法制,改革机制,全面提升水利服务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四是要坚持统筹发展的原则,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统筹考虑不同流域、区域和城乡水利发展的特点和需求,合理确定水利发展的目标、速度、规模、水平。五是要坚持资源节约和保护的原则,继续把水资源的节约、保护、配置放在突出位置,节水为主,治污优先,把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作为水利的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六是要坚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水利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明确水利发展的重点,坚持扩大能力与巩固提高相结合,提高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更要体现在制定防洪减灾、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利用、水环境治理、水土保持等重大战略过程中,全面贯彻和树立科学发展观,不断丰富和完善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把人与自然和谐作为破解中国水问题的核心理念。在防洪减灾方面,要给洪水以出路,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手段,科学安排洪水,尤其要加强对人类自身行为的约束,逐步实现由控制洪水向洪水管理转变;在水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要以建设节水型社会为根本,通过建立国家水权制度,不断完善节水的体制机制,努力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在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方面,要充分考虑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以恢复和改善水体功能为目标,明确河流的纳污能力,严格管理社会的排污行为,倡导绿色经济;在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方面,要充分发挥自然自我修复能力,结合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逐步扭转我国与水相关的生态恶化的趋势。

(三)全面把握"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目标体系

与以往水利发展五年计划相比,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突破了以往单一的水利发展目标体系,而改为水利发展和水利改革与管理并重的双重目标体系。在水利发展目标方面,提出了防洪减灾、饮水安全、城乡供水、节水、农村水利发展、水资源保护和生态治理、水利现代化等宏观目标。在水利改革与管理目标方面,提出了以洪水风险管理为主要任务的洪水管理目标,以建立国家水权制度、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为主要任务的水资源管理目标,以建立河流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为主要任务的水资源保护目标,以健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为主要任务的水土保持管理目标,以建立经济手段为主的长效节水机制为主要任务的节水型社会建设目标,以及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水利投融资体制、水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水价体制等水利改革目标。双重的规划目标体系与国家对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双重定位是一致的。一方面规划要成为政府审批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的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建立水利发展目标体系以确定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安排;另一方面规划要成为政府对涉水事务实施社会管理的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建立水利改革与管理的目标体系以确定政府在哪些领域需要改革,需要加强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实践证明,建国五十多年来,水利在发展上取得了长足进展,尤其在"九五"和"十五"期间,仅依据国家投资计划,就可以形成约6000亿元的新增水利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但是,我们还要看到水利发展的历史欠帐还很多,水利建设的任务仍然任重道远。同时我们更要看到水资源作为全社会的基础性资源和经济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在管理上差距更大。因此,在规划思路中强调双重目标体系,就是要更好地在"十一五"期间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实践部党组治水新思路,促进水利事业的全面发展。

(四)重点抓住水利发展与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十一五"规划思路重点提出了九项水利发展任务、四项社会管理制度、四项改革措施。这些在思路报告中均有充分地论述,我在此简要地点一下,使大家更清楚我们在"十一五"期间主要开展哪些工作。

在水利发展总体布局和主要任务方面,一是把保障饮水安全作为水利建设的首要任务;二是加快实施以治淮为重点的大江大河治理,重点加强大江大河蓄滞洪区建设;三是加强南水北调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大节水和治污力度;四是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水库建设,水库建设中要充分重视移民和生态问题;五是加强以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为主的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六是加强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七是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八是加快水土保持和生态治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九是加快水文及水利信息化建设。

在强化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方面,一是建立洪水管理制度,开展洪水风险分析评价,建立国家洪水影响评价制度,完善蓄滞洪区管理制度,提高蓄滞洪区管理运用调度能力。二是建立以水权为基础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抓紧制定国家主要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实现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建立水权转让制度,培育水市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三是建立以水功能区管理为基础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完善水功能区管理制度,确定水体纳污能力和纳污总量。四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立以经济手段为主的市场节水机制。

在水利改革主要任务方面,一是推进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进行流域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探索。二是推进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水利投资体制,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建立稳定的水利投入保障机制。三是推进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建设管理的"四制",加快水管单位体制改革,推进水价改革,加快农村水利改革。四是推进水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制度,探索准公益性水利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完善水利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

规划思路报告中提出的这九项水利发展、四项社会管理、四项水利改革的任务,应该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中的重点,各个流域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结合本流域和本地区的实际,在规划编制工作中把这十七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精心编制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

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为下一步规划编制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阶段,要进一步深化流域、区域、专项水利改革与发展的思路,理清今后水利发展的脉络,科学确定水利发展和改革目标任务、布局重点、政策措施及重大建设项目安排,把规划思路的主要内容具体体现到规划编制中,形成一套完整的"十一五"规划成果体系。为此,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找准问题。一方面,要认真做好水利发展"十五"计划执行情况总结及现状评价,对照水利发展"十五"计划,对全国、流域、省区和专项水利发展目标完成情况和达到的现状水平进行统计和分析,全面总结和评价水利发展"十五"计划执行情况,产生的效益和取得的经验等。另一方面,要认真做好"十一五"及到2020年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利发展的需求分析。要结合各地实际,统筹分析人口增长、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城镇化进程、保障粮食安全、东中西区域发展战略、生态与环境等对水利发展的需求,并且要达到量化的要求。在水利发展现状评价和需求分析的基础上,找准水利发展现状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之间的主要差距和问题,作为"十一五"水利发展和改革的主攻方向。

第二,量化目标。水利改革与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长期性任务,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水利发展目标。在规划思路提出的目标体系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分析和论证"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发展和改革目标的合理性。要以*年水利统计数据为基准,预测到*年底水利发展主要目标指标的完成情况;根据水利发展现状指标和需求分析,合理确定"十一五"发展量化指标体系及测算方法,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科学确定"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发展与改革的目标。要科学分析量化的目标指标,引用的数据资料来源要可靠,预测方法要科学,对成果要进行合理性分析。要统筹确定各项目标指标的发展水平,既要考虑长远发展,也要切合发展实际。

第三,优化水利发展规划布局和重点水利建设安排。制定水利发展规划布局和重点水利建设安排是水利发展五年规划的重要内容。规划布局要从巩固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出发,突出重要流域、重要区域、重点领域和事关水利发展全局的重大工程。重点水利建设安排要统筹考虑近期与长远、重点与一般、需求与可能,在水利发展"十五"计划完成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在建规模、发展需求、前期工作深度、工程效益和投资能力等各方面情况,合理确定"十一五"期间水利建设规模。按照轻重缓急,做好重点水利项目建设安排,根据各类项目的特点和国家有关投资政策,做好建设项目分年投资测算和投资来源分析,以合理确定"十一五"水利投资需求和投资政策。

第四,细化水利改革与管理的主要任务和对策措施。要把强化水利社会管理、深化水利改革作为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结合各地水利发展的实际,将水利改革与管理的各项主要任务具体化,使之具备实际可操作性。水利改革与管理措施要有的放矢,每一项措施都要确定改革与管理的思路、目标、内容、步骤和实施效果,不能仅停留于口号或思路。全国、流域、省区、专项规划要分别反映水利改革与管理的重点,不要面面俱到,上下雷同。各地要善于从近几年水利发展和改革的实践中,提炼和总结好的经验,积极探索水利改革与管理的有效对策措施。

第五,认真研究制定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制定规划的主要目的是指导水利发展,"三分规划,七分实施",好的规划方案最终要落实到实施中,而规划思路的体现、规划目标的实现、规划任务的完成都需要一套完整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来保证。因此,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水利工作的实际,从投资保障、政策保障、法律保障、科技保障、人才保障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提高保障措施的可操作性,切忌面面俱到,做表面文章。每一项措施都要具体可行,以保证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目标任务能够落到实处。

第六,把握好规划编制的深度和质量。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为保证规划编制的深度和质量,要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在突出规划的宏观性、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上下功夫。要站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从总体和长远考虑水利发展的方向、目标和任务,提出既有现实性、又有预见性的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二是在规划思路和方案创新上下功夫。"十一五"水利改革与发展面临一系列新的形势和要求,因此,在规划编制中,要善于吸纳国内外先进的治水思路和理念,善于学习和借鉴相关行业发展的好经验,善于采用先进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和解决规划中的实际问题,在规划思路和规划方案上努力创新。三是在相关规划协调和衔接上下功夫。要把握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工作的协调和衔接,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方式,做好全国、流域、区域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协调和衔接。要合理确定水利"十一五"专项规划体系,加强部内相关规划之间的协调。要做好与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环保、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规划衔接,做好与相关部门联合编制规划工作。四是在规划成果体系上下功夫。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成果体系主要包括全国、流域、区域、省区、专项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报告,重点项目数据库,规划思路报告,专题研究报告等。要加强规划成果的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抓紧完成工作,并根据国家总体规划的要求,整合重点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统筹协调,认真处理好规划编制中的几个关系

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涉及的内容、领域、部门十分广泛。为切实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考虑,综合协调,认真处理好规划编制中的几个关系。

一是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水利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中,一方面,水利发展的目标、速度、规模、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提升水利基础设施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强化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要统筹考虑各地区、各行业对水利发展的需求,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对调整区域经济产业布局、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等提出对策建议。要加强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衔接,争取把水利发展规划的重点任务和领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也要按照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完善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延伸。

二是处理好加强水利建设与强化涉水事务管理的关系。与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利的需求相比,我国水利基础设施还相对薄弱。大江大河还需加快治理,蓄滞洪区仍是防洪中的主要薄弱环节,中小流域防洪能力还比较低;水资源短缺问题远未解决,还有400座城市存在缺水问题,50%以上省份处于资源短缺的状况,提高城乡供水能力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因此,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仍是"十一五"乃至2020年水利发展的重要任务。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九五"、"十五"以来,各级政府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上的投入近6000亿元,水利基础设施的能力大幅度提升,但是我国水资源短缺的严峻形势并没有好转,水环境恶化的趋势并没有遏制,归根结底,是水资源管理的体制、机制还没有完全理顺。因此,随着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巩固和加强,政府对涉水事务管理的任务越来越迫切,如何规范人类活动,防止对水与生态环境的侵害,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成为涉水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这就要求在"十一五"及今后的水利发展中,不断变革和完善水利管理制度。通过加强水利建设和强化涉水事务管理的双重措施,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

三是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当前,移民和生态问题已成为水利发展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在规划编制中,要妥善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是生态建设的根本和切入点,水是生态与环境改善的必要条件。要把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作为水利发展的重要目标和任务。要加强对水资源短缺地区、水环境恶化地区、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治理。在确定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安排时,要高度重视移民安置和生态保护,对移民人口多、征地面积大的项目要慎重决策,项目投资测算要打足移民安置投资。高度重视水利工程对生态环境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把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作为规划的重要理念,新建水利工程要认真做好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尽量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对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新建水利项目要慎重决策,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同时,也要防止人类活动侵害水环境,造成水土流失、地下水超采以及新的生态环境问题。

四是处理好重点建设项目中续建和新建的关系。据统计测算,"十五"期间全国累计完成水利基建投资规模约在3500亿元左右,而到"十五"期末预计结转续建项目规模为2500~3000亿元左右。因此,"十一五"期间水利建设要以续建项目为主,适度考虑重点新开项目。从投资需求来看,考虑目前在建规模和适度的新开工规模,今后几年每年需中央和地方投资约600~700亿元。从投资形势来看,1998年以来,中央水利基建投资主要依赖于国债资金,而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近两年国债投资呈快速递减趋势,水利投资规模因此也呈递减的趋势,今年中央水利投资减少62亿元。中央水利投资的减少,再加上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一些重点在建项目投资强度不足,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致使"十五"期间结转投资规模偏大。因此,在确定"十一五"水利建设项目安排上,要把重点放在续建项目上,对续建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确保重点建设项目,对一般性项目,抓紧收尾和清理。要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不能把摊子铺得太大,要根据轻重缓急,合理控制建设规模。

四、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规划编制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年,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关键一年。按照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工作的总体安排,今年要完成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明年初完成规划成果的审查报批,规划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有关单位要继续把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推进水利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工作责任和组织保障,切实抓紧抓好。

按照我部印发的《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指导意见》明确的规划组织分工意见,部规划计划司负责归口管理全国规划编制工作,并会同水规总院、综合事业局、发展研究中心等单位,组成规划编制工作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全国规划编制工作。有关专项规划由部有关司局参与具体的组织指导工作。各流域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会同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好本流域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要组织做好本省区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5篇

国家"十一五"规划是我国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第一个五年规划。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是国家规划的重要专项规划,编制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今后5到15年水利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和方向、目标和任务、布局和重点、对策和措施,是*年各级水利部门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任务。去年,我们集中力量编制了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报告,并已经印发给大家,各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也认真研究了各自流域、区域水利发展规划思路。今天,我们召开本次会议,就是在理清规划思路的基础上,对做好规划编制工作进行具体的研究和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以推动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下面,我讲四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

按照国家"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要求,*年,水利部组织研究并提出了《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报告》。规划思路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充分体现了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精神的过程,规划思路报告广泛地征求了国家有关部门、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广泛地听取了专家的意见,最后经过部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正如在部长办公会上汪恕诚部长指出的那样,规划思路报告研究的是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水利发展和改革的大局。因此,经过部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的规划思路报告应该是今后编制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之一。

(一)充分认识"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战略机遇期,水利发展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因此,做好新世纪新阶段水利中长期发展规划意义重大。

首先,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水利的需求来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要求水利提供饮水安全、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环境安全保障。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要求在水利发展中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节约资源的观念、保护环境的观念、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以及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水利在保障公共安全、支撑经济发展、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维系良好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解决"三农"问题、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实施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等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水利继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空间均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求水利转变政府管理职能,深化水利改革,强化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实现科学、民主、依法行政。因此,面对这些新的形势和要求,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对水利支撑和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从水利发展所处的阶段及在国家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将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逐步完成由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水资源作为影响国家可持续发展全局的重要战略资源,如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更好地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使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另一方面,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如何继续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水利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解决饮水安全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能力,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因此,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对推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提升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能力也是十分重要的。

第三,从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定位和作用来讲,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的重要专项规划,是指导今后5年至15年水利发展、确定水利重大工程布局和建设安排、加强涉水事务社会管理和深化水利改革的重要规划依据,是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本届政府十分重视规划在实现国家战略目标、有效配置公共资源、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等方面的作用,把以往的五年计划改为规划,就是进一步强调"十一五"规划的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事关今后水利改革与发展的全局,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规划编制。

(二)深入理解"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总体思路

纵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水利发展的需求、水利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十一五"期间的水利发展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自然、资源、资金、生态移民、体制机制等条件制约的不利因素。这一时期,我们既要充分把握住发展的良好机遇,又要尽可能规避风险和克服不利因素,把握好"十一五"期间水利发展与改革的总体思路,促进水利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首先要明确指导思想,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体现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出发点,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为核心理念,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继续巩固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深化水利各项改革,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还要根据国家发展的形势和要求,明确"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基本原则:一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重点解决好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水利问题,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供水安全、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用水等方面的需求。二是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妥善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促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三是要坚持以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克服水利发展中的体制,理顺体制,健全法制,改革机制,全面提升水利服务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四是要坚持统筹发展的原则,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统筹考虑不同流域、区域和城乡水利发展的特点和需求,合理确定水利发展的目标、速度、规模、水平。五是要坚持资源节约和保护的原则,继续把水资源的节约、保护、配置放在突出位置,节水为主,治污优先,把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作为水利的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六是要坚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水利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明确水利发展的重点,坚持扩大能力与巩固提高相结合,提高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更要体现在制定防洪减灾、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利用、水环境治理、水土保持等重大战略过程中,全面贯彻和树立科学发展观,不断丰富和完善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把人与自然和谐作为破解中国水问题的核心理念。在防洪减灾方面,要给洪水以出路,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手段,科学安排洪水,尤其要加强对人类自身行为的约束,逐步实现由控制洪水向洪水管理转变;在水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要以建设节水型社会为根本,通过建立国家水权制度,不断完善节水的体制机制,努力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在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方面,要充分考虑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以恢复和改善水体功能为目标,明确河流的纳污能力,严格管理社会的排污行为,倡导绿色经济;在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方面,要充分发挥自然自我修复能力,结合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逐步扭转我国与水相关的生态恶化的趋势。

(三)全面把握"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目标体系

与以往水利发展五年计划相比,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突破了以往单一的水利发展目标体系,而改为水利发展和水利改革与管理并重的双重目标体系。在水利发展目标方面,提出了防洪减灾、饮水安全、城乡供水、节水、农村水利发展、水资源保护和生态治理、水利现代化等宏观目标。在水利改革与管理目标方面,提出了以洪水风险管理为主要任务的洪水管理目标,以建立国家水权制度、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为主要任务的水资源管理目标,以建立河流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为主要任务的水资源保护目标,以健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为主要任务的水土保持管理目标,以建立经济手段为主的长效节水机制为主要任务的节水型社会建设目标,以及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水利投融资体制、水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水价体制等水利改革目标。双重的规划目标体系与国家对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双重定位是一致的。一方面规划要成为政府审批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的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建立水利发展目标体系以确定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安排;另一方面规划要成为政府对涉水事务实施社会管理的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建立水利改革与管理的目标体系以确定政府在哪些领域需要改革,需要加强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实践证明,建国五十多年来,水利在发展上取得了长足进展,尤其在"九五"和"十五"期间,仅依据国家投资计划,就可以形成约6000亿元的新增水利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但是,我们还要看到水利发展的历史欠帐还很多,水利建设的任务仍然任重道远。同时我们更要看到水资源作为全社会的基础性资源和经济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在管理上差距更大。因此,在规划思路中强调双重目标体系,就是要更好地在"十一五"期间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实践部党组治水新思路,促进水利事业的全面发展。

(四)重点抓住水利发展与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十一五"规划思路重点提出了九项水利发展任务、四项社会管理制度、四项改革措施。这些在思路报告中均有充分地论述,我在此简要地点一下,使大家更清楚我们在"十一五"期间主要开展哪些工作。

在水利发展总体布局和主要任务方面,一是把保障饮水安全作为水利建设的首要任务;二是加快实施以治淮为重点的大江大河治理,重点加强大江大河蓄滞洪区建设;三是加强南水北调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大节水和治污力度;四是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水库建设,水库建设中要充分重视移民和生态问题;五是加强以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为主的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六是加强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七是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八是加快水土保持和生态治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九是加快水文及水利信息化建设。

在强化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方面,一是建立洪水管理制度,开展洪水风险分析评价,建立国家洪水影响评价制度,完善蓄滞洪区管理制度,提高蓄滞洪区管理运用调度能力。二是建立以水权为基础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抓紧制定国家主要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实现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建立水权转让制度,培育水市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三是建立以水功能区管理为基础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完善水功能区管理制度,确定水体纳污能力和纳污总量。四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立以经济手段为主的市场节水机制。

在水利改革主要任务方面,一是推进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进行流域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探索。二是推进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水利投资体制,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建立稳定的水利投入保障机制。三是推进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建设管理的"四制",加快水管单位体制改革,推进水价改革,加快农村水利改革。四是推进水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制度,探索准公益性水利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完善水利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

规划思路报告中提出的这九项水利发展、四项社会管理、四项水利改革的任务,应该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中的重点,各个流域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结合本流域和本地区的实际,在规划编制工作中把这十七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精心编制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

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为下一步规划编制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阶段,要进一步深化流域、区域、专项水利改革与发展的思路,理清今后水利发展的脉络,科学确定水利发展和改革目标任务、布局重点、政策措施及重大建设项目安排,把规划思路的主要内容具体体现到规划编制中,形成一套完整的"十一五"规划成果体系。为此,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找准问题。一方面,要认真做好水利发展"十五"计划执行情况总结及现状评价,对照水利发展"十五"计划,对全国、流域、省区和专项水利发展目标完成情况和达到的现状水平进行统计和分析,全面总结和评价水利发展"十五"计划执行情况,产生的效益和取得的经验等。另一方面,要认真做好"十一五"及到2020年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利发展的需求分析。要结合各地实际,统筹分析人口增长、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城镇化进程、保障粮食安全、东中西区域发展战略、生态与环境等对水利发展的需求,并且要达到量化的要求。在水利发展现状评价和需求分析的基础上,找准水利发展现状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之间的主要差距和问题,作为"十一五"水利发展和改革的主攻方向。

第二,量化目标。水利改革与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长期性任务,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水利发展目标。在规划思路提出的目标体系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分析和论证"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发展和改革目标的合理性。要以*年水利统计数据为基准,预测到*年底水利发展主要目标指标的完成情况;根据水利发展现状指标和需求分析,合理确定"十一五"发展量化指标体系及测算方法,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科学确定"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发展与改革的目标。要科学分析量化的目标指标,引用的数据资料来源要可靠,预测方法要科学,对成果要进行合理性分析。要统筹确定各项目标指标的发展水平,既要考虑长远发展,也要切合发展实际。

第三,优化水利发展规划布局和重点水利建设安排。制定水利发展规划布局和重点水利建设安排是水利发展五年规划的重要内容。规划布局要从巩固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出发,突出重要流域、重要区域、重点领域和事关水利发展全局的重大工程。重点水利建设安排要统筹考虑近期与长远、重点与一般、需求与可能,在水利发展"十五"计划完成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在建规模、发展需求、前期工作深度、工程效益和投资能力等各方面情况,合理确定"十一五"期间水利建设规模。按照轻重缓急,做好重点水利项目建设安排,根据各类项目的特点和国家有关投资政策,做好建设项目分年投资测算和投资来源分析,以合理确定"十一五"水利投资需求和投资政策。

第四,细化水利改革与管理的主要任务和对策措施。要把强化水利社会管理、深化水利改革作为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结合各地水利发展的实际,将水利改革与管理的各项主要任务具体化,使之具备实际可操作性。水利改革与管理措施要有的放矢,每一项措施都要确定改革与管理的思路、目标、内容、步骤和实施效果,不能仅停留于口号或思路。全国、流域、省区、专项规划要分别反映水利改革与管理的重点,不要面面俱到,上下雷同。各地要善于从近几年水利发展和改革的实践中,提炼和总结好的经验,积极探索水利改革与管理的有效对策措施。

第五,认真研究制定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制定规划的主要目的是指导水利发展,"三分规划,七分实施",好的规划方案最终要落实到实施中,而规划思路的体现、规划目标的实现、规划任务的完成都需要一套完整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来保证。因此,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水利工作的实际,从投资保障、政策保障、法律保障、科技保障、人才保障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提高保障措施的可操作性,切忌面面俱到,做表面文章。每一项措施都要具体可行,以保证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目标任务能够落到实处。

第六,把握好规划编制的深度和质量。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为保证规划编制的深度和质量,要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在突出规划的宏观性、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上下功夫。要站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从总体和长远考虑水利发展的方向、目标和任务,提出既有现实性、又有预见性的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二是在规划思路和方案创新上下功夫。"十一五"水利改革与发展面临一系列新的形势和要求,因此,在规划编制中,要善于吸纳国内外先进的治水思路和理念,善于学习和借鉴相关行业发展的好经验,善于采用先进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和解决规划中的实际问题,在规划思路和规划方案上努力创新。三是在相关规划协调和衔接上下功夫。要把握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工作的协调和衔接,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方式,做好全国、流域、区域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协调和衔接。要合理确定水利"十一五"专项规划体系,加强部内相关规划之间的协调。要做好与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环保、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规划衔接,做好与相关部门联合编制规划工作。四是在规划成果体系上下功夫。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成果体系主要包括全国、流域、区域、省区、专项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报告,重点项目数据库,规划思路报告,专题研究报告等。要加强规划成果的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抓紧完成工作,并根据国家总体规划的要求,整合重点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统筹协调,认真处理好规划编制中的几个关系

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涉及的内容、领域、部门十分广泛。为切实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考虑,综合协调,认真处理好规划编制中的几个关系。

一是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水利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中,一方面,水利发展的目标、速度、规模、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提升水利基础设施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强化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要统筹考虑各地区、各行业对水利发展的需求,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对调整区域经济产业布局、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等提出对策建议。要加强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衔接,争取把水利发展规划的重点任务和领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也要按照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完善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延伸。

二是处理好加强水利建设与强化涉水事务管理的关系。与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利的需求相比,我国水利基础设施还相对薄弱。大江大河还需加快治理,蓄滞洪区仍是防洪中的主要薄弱环节,中小流域防洪能力还比较低;水资源短缺问题远未解决,还有400座城市存在缺水问题,50%以上省份处于资源短缺的状况,提高城乡供水能力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因此,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仍是"十一五"乃至2020年水利发展的重要任务。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九五"、"十五"以来,各级政府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上的投入近6000亿元,水利基础设施的能力大幅度提升,但是我国水资源短缺的严峻形势并没有好转,水环境恶化的趋势并没有遏制,归根结底,是水资源管理的体制、机制还没有完全理顺。因此,随着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巩固和加强,政府对涉水事务管理的任务越来越迫切,如何规范人类活动,防止对水与生态环境的侵害,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成为涉水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这就要求在"十一五"及今后的水利发展中,不断变革和完善水利管理制度。通过加强水利建设和强化涉水事务管理的双重措施,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

三是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当前,移民和生态问题已成为水利发展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在规划编制中,要妥善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是生态建设的根本和切入点,水是生态与环境改善的必要条件。要把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作为水利发展的重要目标和任务。要加强对水资源短缺地区、水环境恶化地区、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治理。在确定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安排时,要高度重视移民安置和生态保护,对移民人口多、征地面积大的项目要慎重决策,项目投资测算要打足移民安置投资。高度重视水利工程对生态环境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把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作为规划的重要理念,新建水利工程要认真做好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尽量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对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新建水利项目要慎重决策,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同时,也要防止人类活动侵害水环境,造成水土流失、地下水超采以及新的生态环境问题。

四是处理好重点建设项目中续建和新建的关系。据统计测算,"十五"期间全国累计完成水利基建投资规模约在3500亿元左右,而到"十五"期末预计结转续建项目规模为2500~3000亿元左右。因此,"十一五"期间水利建设要以续建项目为主,适度考虑重点新开项目。从投资需求来看,考虑目前在建规模和适度的新开工规模,今后几年每年需中央和地方投资约600~700亿元。从投资形势来看,1998年以来,中央水利基建投资主要依赖于国债资金,而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近两年国债投资呈快速递减趋势,水利投资规模因此也呈递减的趋势,今年中央水利投资减少62亿元。中央水利投资的减少,再加上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一些重点在建项目投资强度不足,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致使"十五"期间结转投资规模偏大。因此,在确定"十一五"水利建设项目安排上,要把重点放在续建项目上,对续建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确保重点建设项目,对一般性项目,抓紧收尾和清理。要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不能把摊子铺得太大,要根据轻重缓急,合理控制建设规模。

四、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规划编制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年,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关键一年。按照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工作的总体安排,今年要完成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明年初完成规划成果的审查报批,规划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有关单位要继续把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推进水利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工作责任和组织保障,切实抓紧抓好。

按照我部印发的《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指导意见》明确的规划组织分工意见,部规划计划司负责归口管理全国规划编制工作,并会同水规总院、综合事业局、发展研究中心等单位,组成规划编制工作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全国规划编制工作。有关专项规划由部有关司局参与具体的组织指导工作。各流域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会同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好本流域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要组织做好本省区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灾害,维护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9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10篇

今年上半年,四大高耗能行业用电增长较快的省份依次是新疆(48 .2%)、云南(26%)、江西(20.3%)、福建(19.5%)、内蒙(16.8%)、重庆(16.7%)和青海(15.8%)。

即便如此,新疆仍在为消化不断狂增的能源产量而发愁。

今年8月9日,中电联调研组来到新疆电力公司,就“十二五”电力工业规划等问题进行专题调研。

调研组认为,新疆正迎来快速发展的历史新机遇。尤其是在新疆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和“疆电外送”战略的推动下,新疆能源开发及电网建设将实现跨越式发展。

来自新疆煤炭工业管理局的数据显示,新疆煤炭储量预计占全国煤炭储量的40%。目前,以准东、吐哈、伊犁、库拜四大煤田为重点,煤电煤化工基地建设全面推开,促进了煤电、煤化工产业群的崛起。

疆电外送,藉此成为自治区最为热门的话题:自国家发改委、能源局正式行文批准全面启动实施“哈密-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外送工程以来,“疆电外送”正逐步揭开其神秘面纱,从规划走向实施。

按照国家电网要求,目前哈密―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力争在今年内获得国家核准开工建设,预计2013年左右建成。

该工程规划新建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2300多公里,送电规模750万千瓦;而另外一条直流特高压线路,“准东-重庆±1100KV”工程,预计将于2015年左右建成,送电规模是1000万千瓦。

哈密“1号工程”

比新疆大开发更加火热的,是“疆煤东运”的运输线。

目前,在哈密地大南湖矿区,便有鲁能、国投、徐矿、中煤、大唐、中电投和农十三师兴达等10余家企业进行煤炭开发。2011年全年,哈密市计划将煤炭新增生产规模提高到1500万吨/年,预计总投资37.04亿元。

据估算,今年哈密地区煤炭外运量将首次突破1000万吨。

从哈密火车站发往内地的运煤列车,一年四季无片刻停歇。即使如此,新疆煤炭的送出量同内地的需求量相比,仍存在巨大缺口。尤其是今年,中国东部、中部地区多个省份出现淡季“电荒”,一些地方不得不开始拉闸限电。

今年迎峰度夏前,国家电网警告称,如果电煤供需矛盾进一步加剧,在来水偏枯情况下再出现持续异常高温天气,迎峰度夏期间“三华”地区(华北、华东、华中)电力缺口将扩大到4000万千瓦;迎峰度冬期间,“三华”电力缺口约2800万千瓦。

本月,中投顾问能源行业研究员任浩宁则表示,“今年‘电荒’原因之一是由于电网建设滞后,造成西部窝电、东部缺电的现象,因此明后年的迎峰度夏和用电情况取决于特高压跨区电网的建设进度”,“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明年的用电形势将更加紧张,夏季用电高峰期的缺口可能达5000万千瓦”。

在此背景下,富煤而外运困难的新疆,就显得尤为扎眼。

今年4月15日,哈密-河南、准东-重庆两条特高压直流工程前期工作启动会议,在乌鲁木齐召开。

对此,新疆地方官员积极性很高。采煤和发电,可为当地带来双重税收。

哈密有官员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哈密-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是哈密的“1号工程”,为此专门成立了以哈密地委副书记、行署常务副专员张文全为组长的协调服务领导小组。

5月24日,国家能源局在“疆电外送”专题会议上,国家能源局副局长钱智民提出,要将“疆电外送”工程纳入国家规划和相关省市能源、电力规划,科学编制,加快实施;并要深入研究水资源支撑和环境保护问题,提出切实可行方案。

两天后,国家能源局就正式行文批准全面启动实施哈密―河南±800KV高压直流外送工程。

迫不及待的“入川”

翻开新疆电力公司的“疆电外送”详细计划草案,发现除了现已得到正式批文批复的哈密-河南线,及已开始前期工作的准东-重庆两条特高压直流工程外,其还规划在“十三五”期间建成三条z通往华东、华中和东北的特高压线路。

其分别是:哈密-山东的±800KV线路;准东-江西的±1000KV线路;伊犁-四川的±1000KV线路。

如果五条线路全部建成,“十三五”末新疆对外输电能力,最高将达4450万千瓦。

4450万千瓦相当于45个100万千瓦的火电厂,每年可就地消耗电煤1.3亿吨。

在这个计划中,有两条线路分别通往西南的重庆和四川。但在四川省看来,“十三五”的时间节点显得过于遥远。

水电大省的四川,也为电荒困扰。历史上,每年到枯水期,四川省就饱受缺电折磨。

今年年初,四川省电力公司宣布要积极争取“疆电入川”尽快启动;今年两会上,诸多四川代表也积极提议应该尽快启动“疆电入川”,彻底解决四川“丰余枯缺”的电力结构性矛盾。

为此,四川省专门设计了“疆电入川”两步走的计划:第一步,争取把“疆电入重庆”计划改成“疆电入川渝”,即分出一半电能到四川来,该方案已经上报;第二步,是在“十三五”期间,建成“疆电入川”工程。

据四川省电力公司估算,到2015年,四川电力供应将存在约1000万千瓦的最大缺口。

2010年,德阳-宝鸡±500KV直流输电工程向四川供应300万千瓦电力,才实现四川9年来首次冬季不拉闸限电。

初尝“外电入川”甜头的四川,环顾四周,最后将“疆电入川”视作解决四川电力结构性矛盾的终极武器。

“我们希望能在‘十二五’初期,开始启动疆电入川,争取‘十二五’和‘十三五’,分别建成投产1回新疆-四川的特高压直流线路”,四川省电力公司发展策划部主任陈云辉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当前我们正在努力争取让‘疆电入川’工程纳入到国家‘十二五’规划。”

但据国家能源局相关官员透露,“疆电入川”的提前,很可能并不会是四川省希望的那样乐观,“国务院高层对特高压的态度仍然谨慎,对特高压项目的审批依然没有放开闸门”。

问题仍在

为配合疆电外送,国家能源局已复函同意乌鲁木齐华电西山、华能福海、国电克拉玛依、国电库尔勒等10个大型火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并要求尽快开工建设。

据统计,这10个项目建成后,装机容量达到657万千瓦,是新疆历史上争取国家发电项目最多的一次。

按照新疆方面的意图,将实行“输煤输电并举,输电为主”的运输方式,实现新疆煤电、风电联合开发,整体外送。如哈密不光是两条特高压线路的起始点,还是国家千万千瓦级的风电基地之一。

但在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总工程师周孝信看来,事情也并非全盘乐观:除了特高压的技术争论外,其他的诸多问题仍然不容忽视。

“±1100KV的直流输电技术,现在还正在开发中;±800KV的直流输电技术,也是刚搞出来不久”,面对如此紧迫的建设任务,特高压技术开发似乎有些“不给力”。

而且,一条±1100KV的特高压线路,输电容量不过1000万千瓦,每年消耗坑口煤炭仅仅3000万吨。

周孝信认为,新疆往外输送能源,选择输煤还是输电,还需要综合权衡,“但铁路是必须建设的”。

新疆巨大的煤炭储量,决定未来的产能必定超越今天的内蒙和山西:动辄数亿吨的外运量,决定铁路还是主力;但是建设通往四川的运煤铁路,由于高山阻隔,也有巨大困难。

此外,从地形上看,线路从新疆出来要经过一些山口,而不管是向华东、华中还是四川送电,线路都需要从这些有限的通道过。“这就需要统筹考虑,合理分配输电走廊。”周孝信指出。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11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管理,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国土、规划、航运、港务、环保、矿产、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

(七)调处部门、县(区)之间的水事纠纷;

(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复议水行政案件;

(十)负责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县(区)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不设水电局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按照规定权限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的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资源为主,地下水资源只是局部地区的用水补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必须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水位等有关资料,并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地面下沉。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改善缺水地区的供水条件,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工业用水航运的需要。

第十二条在下列范围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泥河、增江河、珠江干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外的水资源,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十三条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责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源供水能力明显减少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总用水量超过供水能力,没有新水源的;

(四)水质发生恶性变化的;

(五)因取水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属区域性的或对生产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停止供水,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十七条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向前款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省、市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在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地区之间交界线两侧三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修建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防洪排涝或对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有的工程效益,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除和转移。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经林业主管部门纳入采伐更新计划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资源、设备、技术力量,为国家创造财富。

第五章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泥河、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堤防的河道,其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阻水堤坝;

(二)种植危及堤防安全的竹木;

(三)设置有碍防洪的拦河渔具和竹木存放场所;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房、开渠、开井、挖洞、葬坟等。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兴建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占用河道许可证。涉及航道、港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滩地的利用,按规定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提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航道、港区的,还应事先征求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占用河道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在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矿产部门批准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航道、公路、桥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港务、航运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疏浚、整治港池和航道的,应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营利性疏浚、整治河道(含航道)的活动,免缴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受河道堤围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防洪工程)维护费。

高速双体船及其他高速航行器,因快速航行危及两岸堤围,经营单位和个人也应缴纳河道堤防维护费,具体办法,依照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和维护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六条防汛抗洪工作,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各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治特大水灾的应急措施。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需要增大下泄流量的,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在汛情紧刀的情况下,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人员和决定林木采伐,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和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对检举揭发违反水法规行为有功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二款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有关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二)拒不提供取水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绝或防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12篇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境内的所有河流、城镇排洪沟。

第三条县水务局负责全县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县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砂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和服务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河道防汛抢险工作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管理职能职责

第六条县水务局下设河道管理处,专门负责河道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颁布的水利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二)对全县的河流、排洪沟提出总体管理规划和开发利用的建议,认真做好堤防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三)对现有河道的防护工程,包括堤防、护岸林和水土保持工程等加强管理和维护,审批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整治与修建工程;

(四)加强水政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依法管理开发河道砂、石等资源;

(六)依法征收河道管理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县水务局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同县水务局做好全县的河道管理工作:

(一)县建设局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时,应积极配合县水务局抓好城乡防洪规划,不得审批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一切建设项目。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方案必须报经县水务局审查批准。

(二)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批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库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时,必须首先征得县水务局同意后,方可按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批准在护堤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项目。

(三)县环保局应积极配合县水务局加强对河道水环境的管理工作,使河道沿线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县交通局在兴修和整修公路时,应协同县水务局及所在乡(镇)政府做好河道岸线的管理,不得将弃渣向河道内倾倒。需要挖取河道内砂石资源时,应提前向县水务局提交规划,并办理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五)县林业局应协同县水务局做好护堤护岸林木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六)县公安局应积极支持河道管理工作,对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七)县安监局应负责河道范围内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纳入重要工作内容,切实加强水法规的宣传工作,负责本区域内河道防洪、河道两岸堤防及上游的绿化工作,做好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与处理,积极支持配合县水务局对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协助做好行政许可有关基础工作。

第十条严禁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设置阻水障碍物。沿河单位、住户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河道整治与保护

第十一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本县河道堤防护堤地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河、河、河)的干流及河重要支流两岸外各10米为护堤地范围;

(二)其它河道两岸外各5米为护堤地范围。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十三条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项目,必须将建设方案报经县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其它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县水务局应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县水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防汛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县水务局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的,县交通局应事先征求县水务局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并须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县水务局会同县交通局制定。

第十六条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堤防和护堤地,城乡建设规划的临河界线,由县水务局会同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确定。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取得县水务局的意见,方可确定规划界线。

第十七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采石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拆迁和占用的土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剂解决。

第十八条乡、村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乡、村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县水务局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改变河水流向。

第十九条重要建设项目,确需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滩地和护堤地的,必须报县水务局进行科学论证,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禁止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作物、树木(堤防护岸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水务局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

(二)爆破、钻探、打井、养殖、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流行洪能力大小,县水务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河道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围垦河流。已经开垦种植作物的,由县水务局依法清除。

第二十五条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县水务局应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交通局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县水务局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县环保局申报之前,应当报经县水务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九条护堤护岸林木,由县水务局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三十条本县堤防安全管理的重点,为河流域和各乡(镇)规划区河段。

县城规划区河道两岸各8米为防洪抢险通道。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一条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本县境内河道现状,编制《县河道采砂规划》,确定可采区、禁采区和禁采期,报经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三十三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必须向县水务局提出申请,对符合许可发证条件的,县水务局方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无权审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采砂。

第三十四条申请从事采砂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及有关文件;

(四)采砂河道所在乡镇、村签署的具体意见。

采砂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等;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采砂规划。在本县境内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河道采砂必须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其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凡采砂用于堤防等水利工程岁修、除险加固以及防汛抢险的,由县水务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另发采砂许可证。

第五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八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水务局提出清除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对阻水严重的桥梁、房屋、工程设施和其它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水务局提出整改方案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六章经费及其使用

第四十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县水务局进行河道管理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县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在河道管理和防汛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水务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水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13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六条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七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第八条 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十四条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二十条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二条 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使用航道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三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1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六条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七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第八条 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十四条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二十条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二条 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使用航道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三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第15篇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积极响应党的号召,努力发扬奋斗精神,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参加党支部组织的活动,认真学好十四五规划纲要,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十四五规划远景目标心得体会资料,提供参考,欢迎你的阅读。

十四五规划远景目标心得体会一

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O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这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纲领性文件和行动指南。作为进入全面小康社会后的首个“五年”规划,其意义非常重要。

在“十四五”规划中,党的五中全会提出,要“扎实推动共同富裕”,到2035年使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期盼,在新发展阶段通过民生建设扎实推动共同富裕,是一项必须完成的重大历史任务。

“十四五”规划,加强了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来看,我国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取得疫情防控的重大成果,并实现全面复工复产,经济迅速由负转正,其根本就是坚持了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回溯这些年的发展,也正是在党的领导下,我们才走过了改革开放不平凡的发展历程,实现了“强起来”的飞跃。全会审议通过的“十四五"规划,一以贯之地强化了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自始至终地把党的方针政策融入“十四五”规划的各个方面,这是保障我们从胜利走向胜利的核心所在。

“十四五”的号角已吹响,实现中国二O三五的远景“成像”是中国力量的体现。作为医务工作者,应听从党的领导,做好本职,顽强奋斗,为夺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胜利共同努力!

十四五规划远景目标心得体会二

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0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建议》明确了“十四五” 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注重目标以及2035年远景目标,对2035年目标和“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系统谋划和战略部署。蓝图已经绘就,奋进正当其时。前进路上尽管时有风雨,但未来前景光明,中国有能力顺利实现“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创造人类发展史上的新奇迹,以不断创新的伟大实践回应世界性发展难题,壮大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力量。

“如果可以用一个成语形容十五年后的面貌,我觉得是 —— 国泰民安。”我们的全体人民将真正实现生有所养、幼有所教、老有所依、病有所医,生活将更加美好。为了实现这宏大的目标,我们任务是很艰巨,但我们满怀信心,最重要的是实干。这次全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阻击战中,全国人民在党的领导下取得了世界瞩目的成果, 党员同志们起到了先锋模范的作用。走过千山万水,仍需跋山涉水。使命越光荣,越需要我们一往无前;挑战越严峻,越需要我们攻坚克难。特别是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砥砺前行,开拓创新,奋发有为推进党和国家各项事业。

总之,作为一名党员我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积极响应党的号召,努力发扬奋斗精神,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参加党支部组织的活动,认真学好十四五规划纲要,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并继续发挥余热,为总台建设国际一流新型主流媒体添砖加瓦,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十四五规划远景目标心得体会三

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四个五年计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为今后5年乃至15年中国经济发展指明了方向,勾绘了蓝图。

通过学习,我对党的领导,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对党的坚持“人民至上的”理念有了更大的信心和深刻的感受。尤其面对来势凶猛的新冠疫情 ,正是有了党的正确领导,正是由于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正是“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意志,中国才能迅速控制住疫情,并且不断恢复被疫情重创的经济。同时,对国际社会也伸出了巨大的援手。

看看中国的政通人和,再看看西方所谓“自由民主”下疫情失控及混乱,铁的事实让我深感作为一个中国人的自豪,让我为中国未来五年,十年乃至下个一百年的发展充满了无比的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