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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1篇

证券投资信托已成为当今降低证券投资风险,平衡证券市场投资供求关系,进行有效投资,稳定投资收益的一个有效形式。祖国大陆的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是于1992年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出现在证券交易活动之中的,然而,1998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证券投资基金事业的运作规则并未作出规定。目前,祖国大陆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如何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公司,以下同)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每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大众投资者(包括基金受益人,以下同)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等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认真探讨。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虽然不具有像政府首长批准的法例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则是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条例》和《受托人条例》等法律制定的,也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香港证监会对违反《守则》的基金经理公司、基金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等,可以取消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资格;对行为人同时还违反《证券条例》构成犯罪的,有权提出。在英美法系的规则下,香港《守则》也是香港地区证券法渊源之一。

香港《守则》未将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基金资产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予以规定,是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信托法比大陆法系的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依法律和契约由受托人及其人享有权力负担责任,而且不像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那样强调信托财产授予人与受托人及其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与忠诚关系等因素决定的,如香港《受托人条例》第25条就明确规定受托人无须亲自行事而可委托人行事。而台湾地区《财产信托法》第25条已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行为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之事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所以台湾地区在调整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基金管理人有必须亲自管理基金资产义务,乃无大碍。祖国大陆因为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而且在民商法领域的立法习惯采用大陆法系的原则为多,所以在规范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法规中规定这一义务是完全有必要的。

由于祖国大陆《证券法》第68、69、70、183条,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以及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在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专项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全面。(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保障和维护基金资产的安全与稳定增值方面的义务中,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围绕限制用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与品种、限制基金管理人的非投资经营活动、分散基金资产的投资品种与投资比例等方面设定具体的法定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侧重面。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进行的投资范围和品种”这类义务,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和要负无限责任的财产”。台湾地区参照美国的立法还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于未上市证券”、“未经受益人请求或基金本身终止不得用基金资产买入本基金受益凭证”等义务。因为未上市证券兑现困难,不利于资金流动增值,而且基金买入这种证券后总资产净值也不易计算。香港结合《证券条例》允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定,在《守则》别对“基金本身不可提供期权”及“基金不可进行有义务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10%的证券卖空”作了规定,以保证基金本身的稳定。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并不开放证券期货交易,故无须对此作出规定。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用基金资产购买未上市证券”义务,值得祖国大陆和香港借鉴。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投资性经营活动”这类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对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放贷、拆借等活动予以禁止;只是香港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尚留有余地,即只要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还是可以进行上述活动的。这是香港地区奉行注重依法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具体表现。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不得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的义务,其实已经包括在“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方面义务之具体的“禁止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规定之内了。所以这项原则性义务的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至于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以及“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两项义务,体现了国家对防范基金资产风险的干预和强化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也是合适的。

关于基金管理人“分散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围绕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只能占该基金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及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只能占该公司发行证券总额的一定比例而展开。虽然各自限定的投资最高比例各不相同,但都把投资额限定在占基金自身或者占发行证券的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较低比例上(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较低,平均为10%,香港地区较高一些,为20%左右,投资公共债券可略高些,达30%),以此减少基金资产的投资风险,限制基金管理人谋求对发行证券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及“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两项义务,较适合祖国大陆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活动时间短、投资和管理经验不成熟的实际情况。相对而言,台湾地区对这方面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关于一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的总额占该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比例限制,以及一基金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占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比例限制两项条款。香港地区的这方面规定最为丰富和具体。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2篇

证券投资信托已成为当今降低证券投资风险,平衡证券市场投资供求关系,进行有效投资,稳定投资收益的一个有效形式。祖国大陆的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是于1992年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出现在证券交易活动之中的,然而,1998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 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证券投资基金事业的运作规则并未作出规定。目前,祖国大陆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如何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公司,以下同)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每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大众投资者(包括基金受益人,以下同)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等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认真探讨。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 )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 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

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 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 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 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 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 %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 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 )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 )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 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 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

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 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 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 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 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 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虽然不具有像政府首长批准的法例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则是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条例》和《受托人条例》等法律制定的,也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香港证监会对违反《守则》的基金经理公司、基金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等,可以取消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资格;对行为人同时还违反《证券条例》构成犯罪的,有权提出。在英美法系的规则下,香港《守则》也是香港地区证券法渊源之一。

香港《守则》未将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基金资产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予以规定,是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信托法比大陆法系的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依法律和契约由受托人及其人享有权力负担责任,而且不像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那样强调信托财产授予人与受托人及其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与忠诚关系等因素决定的,如香港《受托人条例》第25条就明确规定受托人无须亲自行事而可委托人行事。而台湾地区《财产信托法》第25条已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行为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之事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所以台湾地区在调整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基金管理人有必须亲自管理基金资产义务,乃无大碍。祖国大陆因为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而且在民商法领域的立法习惯采用大陆法系的原则为多,所以在规范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法规中规定这一义务是完全有必要的。

由于祖国大陆《证券法》第68、69、70、183条, 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以及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 条(之一)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在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专项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

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全面。(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保障和维护基金资产的安全与稳定增值方面的义务中,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围绕限制用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与品种、限制基金管理人的非投资经营活动、分散基金资产的投资品种与投资比例等方面设定具体的法定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侧重面。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进行的投资范围和品种”这类义务,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和要负无限责任的财产”。台湾地区参照美国的立法还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于未上市证券”、“未经受益人请求或基金本身终止不得用基金资产买入本基金受益凭证”等义务。因为未上市证券兑现困难,不利于资金流动增值,而且基金买入这种证券后总资产净值也不易计算。香港结合《证券条例》允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定,在《守则》别对“基金本身不可提供期权”及“基金不可进行有义务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10%的证券卖空”作了规定,以保证基金本身的稳定。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并不开放证券期货交易,故无须对此作出规定。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用基金资产购买未上市证券”义务,值得祖国大陆和香港借鉴。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投资性经营活动”这类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对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放贷、拆借等活动予以禁止;只是香港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尚留有余地,即只要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还是可以进行上述活动的。这是香港地区奉行注重依法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具体表现。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不得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的义务,其实已经包括在“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方面义务之具体的“禁止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规定之内了。所以这项原则性义务的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至于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以及“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两项义务,体现了国家对防范基金资产风险的干预和强化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也是合适的。

关于基金管理人“分散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围绕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只能占该基金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及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只能占该公司发行证券总额的一定比例而展开。虽然各自限定的投资最高比例各不相同,但都把投资额限定在占基金自身或者占发行证券的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较低比例上(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较低,平均为10%,香港地区较高一些,为20%左右, 投资公共债券可略高些, 达30%),以此减少基金资产的投资风险,限制基金管理人谋求对发行证券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1 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及“1 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两项义务,较适合祖国大陆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活动时间短、投资和管理经验不成熟的实际情况。相对而言,台湾地区对这方面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关于一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的总额占该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比例限制,以及一基金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占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比例限制两项条款。香港地区的这方面规定最为丰富和具体。

由于祖国大陆毕竟是在实践不充分、经验不足的情况下着手制定调整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法律规范的,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从借鉴港、台地区的有益经验出发,祖国大陆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中,当务之急主要应增加“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未上市证券”等针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并对“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发行上市证券的公司”作出具体的界定。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3篇

关键词:QFII,开放式基金,投资制度

引言

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是通过一定的途径筹集到一定数量的资金以后,在既定的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进行投资,以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为目的,从性质上来说都属于机构投资者,但不论是从投资规模上,还是投资理念上,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明显区别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因此从他们进入中国国内证券市场的那一刻开始,就注定会吸引广大市场参与者和关注者的目光。然而,中国之所以要在证券市场上引入这两类机构投资者,是为了健全优化我国证券市场的结构,促进我国证券市场更健康地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投资的关键因素进行规范的投资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不是起源于中国证券市场,与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也必定有不相适应之处,要成功实现引入开放式基金和QFII的预期目标,就不能忽视能够将他们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联系在一起的相关投资制度的作用。

2QFII和开放式基金资格条件的比较研究

资格条件是对机构投资者“合格”状况的描述,一般包括:注册资本数量、财务状况、经营期限、是否有违约纪录等等。世界上有各种证券投资机构,其投资风格各不相同,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都比较注重长期投资,而对冲基金则投机性颇强,因此,选择不同的证券投资机构进入市场,就是选择不同的资金来源,对市场的稳定性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设置机构投资者的进入门槛,可以甄选适合境内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的机构,如对资本市场开放度不高的国家,就可以通过这一限制筛选出资信高、实力强的长期投资者。

我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QFII资格,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2)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3)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5)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面第(一)条中所说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指:

(1)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2)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4)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基金,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2)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3)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4)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6)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由以上QFII和开放式基金各自的资格条件可以看出,前者的申请设立条件要比后者严格得多,我国对QFII的经营时间,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等都提出了具体标准,而且几乎所有的标准都远远超过对开放式基金的要求。所有类型的QFII管理的证券资产的规模都不能低于一百亿美元,经营时间要达到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得少于十亿美元(基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除外)。而相比之下,开放式基金的实收资本只须达到三亿元,经营时间只须在三年以上,其中基金管理机构甚至可以更少。我国对QFII的申请资格条件的限制的严格可见一斑。

3. QFII和开放式基金投资对象的比较研究

QFII和开放式基金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投资者,他们都会在证券市场上从事投资活动,而投资对象则是投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他们各自可投资的品种、可投资的行业等都是广大投资者关注的重点,下面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对QFII和开放式基金进行一个研究和比较。

3.1可投资品种的比较研究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QFII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1)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2)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3)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则明令禁止开放式基金从事下列行为:

(1)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2)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3)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4)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5)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6)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7)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8)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9)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10)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11)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2)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由此可见,在可投资品种的限制上,开放式基金和QFII几乎没有什么区别,两者的投资品种都集中于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股票、国债、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和其他一些被批准的金融工具上。

3.2可投资行业的比较研究

QFII由于其属外资性质的缘故,其能够投资的行业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QFII所投资的行业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而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其中禁止QFII投资的行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行业:

(1)我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开发和生产,以及管辖水域内的水产品捕捞

(2)稀土矿产和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3)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及特种茶加工(名茶,黑茶等)

(4)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和《中国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中药材加工

(5)中药饮片的蒸、炒、灸、煅等炮灸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

(6)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8)重要动植物保护区及动植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9)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对QFII投资行业的限制并不是很多,主要集中在对我国特有的珍贵资源和保密工艺的保护和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的控制上,而且在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中涉及到以上限制行业的公司的数量和规模都是比较小的,对QFII的投资行业选择并不会造成太大的束缚。

4 QFII和开放式基金投资制度的异同分析

我国QFII和开放式基金在投资制度上的差异并不止于以上几点,他们在细节上还存在着很多的差异,但上述几点基本包括了他们在投资制度上的主要区别。综合上述开放式基金和QFII在投资制度上的几点区别,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1)在投资对象方面QFII几乎与开放式基金同享国民待遇

从本文QFII与开放式基金在投资对象上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他们几乎是没有区别的。在可投资的品种方面,他们都可以投资于股票、国债、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等金融工具;在可投资行业方面,对开放式基金没有限制,而对QFII除了一些涉及我国珍贵动植物和矿产资源以及关乎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外,QFII都可以进行投资,由于这些行业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所占的比重很小,并不会对QFII的投资选择造成严重的束缚。

(2)希望以高素质的国外机构投资者来稳定和培育国内证券市场

从QFII和开放式基金的申请设立条件可以看出,QFII的资格审查条件要比开放式基金的资格审查条件严格的多。QFII的经营时间至少要达到五年以上,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得少于一百亿美元,除银行和证券公司外实收资本也要达到十亿美元,相比之下,对开放式基金三年的经营时间和三亿人民币的实收资本的要求就显得宽松的多。其用意也很明显:国家之所以给QFII设置近乎苛刻的进入标准,是为了筛选出经营时间较长,运作比较规范,资产管理经验丰富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将一些素质较高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引入国内证券市场,国家寄希望于这些境外机构投资者也能够将他们成熟的价值投资理念带进中国市场,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同时能够以此影响和引导国内的机构投资者,让开放式基金在同QFII的竞争中不断学习对方,以此来促进国内机构投资者素质的提高和投资理念的成熟,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一个成熟稳定的证券市场。

5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相对与于开放式基金而言,我国设立的QFII的投资制度可以形象地概括为:门槛高,限制少。即国外机构投资者要想进入我国证券市场需要符合较高的条件,但其一旦进入,就可以在几乎平等的条件下与国内机构投资者展开竞争。其目的也很明确:国家要引进高素质的国外机构投资者,与国内机构投资者产生竞争,让国内的机构投资者在竞争中发展壮大。那么,在这样的投资制度下,QFII和开放式基金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是否存在区别,存在哪些区别:采用了什么样的投资策略;呈现出什么样的投资风格;是否坚持了其一贯所倡导的价值投资理念。这些问题是对QFII和开放式基金进行比较研究的重点,可以在以后针对具体的研究需要进行展开研究。

参考文献

[1]巴曙松.借鉴台湾引入QFII的市场进程[J].2003,(08):16.

[2]戴志敏.略论我国机构投资者的规范化[J].投资研究,2003(01):3-6.

[3]高翔.QFII制度:国际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借鉴[J].世界经济,2001, (11):74-79.

[4]谢联胜.QFII的进入与台湾证券市场对外开放[J].证券市场导报,2001,(02):16-19.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4篇

统计显示,2010年末,我国对外金融资产41 260亿美元,较上年末增长19%;对外金融负债23 354亿美元,较上年末增长20%;对外金融净资产17 907亿美元,较上年末增长19%。

在对外金融资产中,对外直接投资3 108亿美元,证券投资2 571亿美元,其他投资6 439亿美元,储备资产29 142亿美元,分别占对外金融资产的7%、6%、16%和71%;在对外金融负债中,外国来华直接投资14 764亿美元,证券投资2 216亿美元,其他投资6 373亿美元,分别占对外金融负债的63%、10%和27%。

国际投资头寸表是反映特定时点上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资产和负债存量的统计报表,它与反映交易流量的国际收支平衡表一起,构成该国家或地区完整的国际账户体系。

国家外汇管理局还根据最新数据修订了2009年末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见表1)。

国际投资头寸表编制原则与指标说明

一、国际投资头寸表编制原则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出版的《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所制定的标准,国际投资头寸表是反映特定时点上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资产和负债存量的统计报表。国际投资头寸的变动是由特定时期内交易、价格变化、汇率变化和其他调整引起的。国际投资头寸表在计价、记账单位和折算等核算原则上均与国际收支平衡表保持一致,并与国际收支平衡表共同构成一个国家或地区完整的国际账户体系。

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是反映特定时点上我国(不含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资产和负债存量的统计报表。

二、国际投资头寸表主要指标解释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标准,国际投资头寸表的项目按资产和负债设置。资产细分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其他投资和储备资产四部分;负债细分为外国来华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其他投资三部分。净头寸是指对外资产减去对外负债。具体的项目含义如下:

1.直接投资:以投资者寻求在本国以外运行企业获取有效发言权为目的的投资。分为对外直接投资和外国来华直接投资。其中,对外直接投资中包括我国境内非金融部门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和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所拨付的资本金和营运资金存量以及从境内外母子公司间的贷款和其他应收及应付款的存量。外国来华直接投资包括我国非金融部门吸收来华直接投资存量和金融部门吸收境外直接投资存量(包括外资金融部门设立分支机构、中资金融部门吸收外资入股和合资金融部门中外方投资存量),以及境内外母子公司间的贷款和其他应收及应付款的存量。

2.证券投资:包括股票、中长期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等形式的投资。证券投资资产是指我国居民持有的非居民发行的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衍生金融工具等有价证券。证券投资负债为非居民持有我国居民发行的股票和债券。

2.1股本证券:包括以股票形式为主的证券。

2.2债务证券:包括中长期债券和一年期(含一年)以下的短期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可转让的债务工具,如短期国库券、商业票据、短期可转让大额存单等。

3.其他投资:指除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和储备资产之外的所有金融资产/负债,包括贸易信贷、贷款、货币和存款及其他资产/负债四类形式。其中长期指合同期为一年期以上的金融资产/负债,短期为一年期(含一年)以下的金融资产/负债。

3.1贸易信贷:指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间,伴随货物进出口产生的直接商业信用。资产表示我国出口商的出口应收款以及我国进口商支付的进口预付款;负债表示我国进口商的进口应付款以及我国出口商预收的货款。

3.2贷款:资产表示我国境内机构通过向境外提供贷款和拆放等形式而持有的对外资产;负债表示我国机构借入的各类贷款,如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组织贷款、国外银行贷款和卖方信贷。

3.3货币和存款:资产表示我国金融机构存放境外资金和库存外汇现金,负债表示我国金融机构吸收的海外私人存款、国外银行短期资金及向国外出口商和私人的借款等短期资金。

3.4其他资产/负债:指除贸易信贷、贷款、货币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如非货币型国际组织认缴的股本金,其他应收和应付款等。

4.储备资产:指我国中央银行可随时动用和有效控制的对外资产,包括货币黄金、特别提款权、在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和外汇。

4.1货币黄金:指我国中央银行作为储备持有的黄金。

4.2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会员国认缴的份额分配的,可用于偿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务、弥补会员国政府之间国际收支逆差的一种账面资产。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5篇

关键词:融资融券;基金类担保物;折算率一、引言

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必须向证券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或有价证券、融资买入的证券、融券卖出所得资金或者股息等,将其存放在投资者专用信用交易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账户上,作为对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业务所产生债务的担保[1-5]。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证券时,投资者必须提供比例不得低于50%的融资(或融券)保证金;投资者维持担保证券比例不得低于130%[2][8]。目前,我国证券公司允许的保证金担保证券一般是流通性较好的股票、基金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为此,在投资者使用有价证券作为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时,证券公司必须对其有价证券进行折算。然而,投资者使用有价证券冲抵担保金时,证券公司必将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本文以基金为研究标的,从基金风险评测、基金业绩评估这两个方面建立折算模型,探讨融资融券业务中基金类担保物的折算方法,科学计算基金类担保物的折现值。

二、基金类担保物折算率计算方法

基金折算率的计算方法,采用风险衡量与基金业绩评价相结合的办法综合确定。由于设立不满一年以上的基金不参与基金评价,因此,对于这类基金主要以风险衡量结果作为计算折算率的主要参考指标。无论是风险衡量还是业绩评价,都将区分不同的基金类别做分类测评。下面从基金风险评测和基金业绩评估这两方面分别进行分析[6]。

2.1 基金风险评测

基金风险β1评价采用基金招募说明书与实际运作状况相结合的原则对基金风险进行评价,对于设立一年以内的基金,根据招募说明书标识的分类对应不同的风险等级,对设立一年以上的基金,按照实际运作状况进行调整,使基金的风险评价结果更贴合实际表现。

1.设立时间一年以内的新基金风险评价的方法

设立时间一年以内的新基金的风险评价主要的划分依据是基金的招募说明书描述的基金类别以及证券基金评价小组设定的二级分类。

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对基金分类的定义,基金可以分为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保本型基金和货币型基金,为了更好的对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进行细分,我们对上述类别的基金设置了二级分类:

股票型基金下设置了指数型基金、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主题型基金和特殊类基金,主要的划分原则是根据股票型基金投资股票的风格进行划分;

混合型基金下设了偏股配置型基金、偏债配置型基金、平衡配置型基金、灵活配置型基金,主要的划分原则是依据混合型基金投资股票和债券的比例;

债券型基金下设了纯债型基金、偏债型基金和短债型基金,主要划分原则是债券基金是否在二级市场上参与股票投资;

货币型基金和保本型基金下面没有设置二级分类;

对于设立期在一年以内的新基金我们按照事前分类来确定所处的风险类型:

股票型基金(指数基金属于股票类)的风险评价都属于高风险;

混合型基金下的偏股配置型基金的风险评价属于中高风险;

混合型基金下的灵活配置型、平衡配置型、偏债配置型基金、以及股票投资比例上限在20%以上的保本基金属于中风险。由于灵活配置和平衡配置投资股票区间的变化程度比较大,我们在季报出来之后根据股票仓位进行调整,如果灵活配置型和平衡配置型最近一期季报股票仓位超过75%的划入高风险等级,超过65%划入中高风险,否则仍然留在中风险里。

债券型基金,包含偏债型基金和纯债型基金,以及股票投资比例在20%以下的保本基金的风险评价属于中低风险;

货币基金和短债基金的风险评价属于低风险。

2.设立时间一年以上的老基金风险评价的方法

对于设立时间一年以上的老基金,我们按照基金的实际运行状况,采用三类指标对其风险特征进行评价,然后再确定风险评价。

这三个评价风险特征的指标分别是:

(1)标准差

(3)重仓股集中度

基金前十大重仓股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集中度越大表示基金的风险越大。权重为20%。

把除指数基金以及混合型基金中的偏债配置型基金之外的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过去一年的表现按照上述指标进行了计算,并按照计算结果显示的风险分布状况,我们把这些基金按照35%,50%和15%的比例划分为激进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和稳健型基金。

激进型基金和指数型基金的风险评价是高风险,平衡型基金的风险评价是中高风险,稳健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下的偏债配置型基金、以及股票投资比例上限在20%以上的保本基金属于中风险,最近一季度股票仓位超过75%的划入高风险,仓位超过65%的划入中高风险。

风险评价属于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基金由于风险收益特征相对稳定,变化较小,所以不再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区分,风险评价方法与设立时间在一年内的基金相同。

3.基金风险β1评价取值

综上所述,基金风险评价分为五类,分别为: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高风险,对应的β1取值分别为0,0.5,1,1.5,2。

2.2 基金业绩评估

通过建立完整的证券投资基金评价方法,区分不同的基金类别给出不同的业绩β2评价结果,分别为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以及一星基金(五星为最高级别)。

1.债券基金

由于基准指数难以确定,这里仅运用夏普指标来评价风险调整后收益,无风险收益率使用一年定存收益率。

2.其他类型的上市基金

主要为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分别计算基金的绝对收益、风险调整后收益以及选股能力。

(1)绝对收益

(3)重仓股调整法

重仓股调整法的内在机理是:由于基金之间存在一定交叉持股情况。选股能力好的基金持有的股票通常较好,而持有较好股票的基金的选股收益也可能较好,按照这一思路,把评价基金选股能力的詹森指标作为初始评价指标,通过基金持有的重仓股结构,来评价基金持有的重仓股质地,反过来,再通过基金持有重仓股的质地对初始评价指标进行调整。2002年底,通过大量模拟分析,哈佛商学院的Randolph Cohen和其他同仁一起发现这一方法能更好的反映基金的投资管理能力。

(作者单位:湖南科技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1]Arturo Bris&William N.Goetzmann&Ning Zhu.Efficiency and the bear:short sales and markets around the world.Working paper,Yale International Centerfor Finance,2006,(4):52—56.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6篇

当今中国的证券投资学教材,对证券投资的研究对象的阐述较少,国内比较知名作者吴晓裘,赵锡军、李向科等在其主编的证券投资学中都没有对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进行界定和阐述,而一门科学的研究对象、内容和方法,需要在学习中完善,在完善中学习,通过不断地总结和修正,逐步完善这一学科,这一研究对证券投资理论发展和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 证券投资概述

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大方面,直接投资是指各个投资主体为在未来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进行的实物资产购建活动。如国家、企业、个人出资建造机场、码头、工业厂房和购置生产所用的机械设备等。间接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一切出于谋取预期经济收益为目的而垫付资金或实物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投资。

证券投资是指间接投资,即投资主体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公司债券、公债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证券投资属于非实物投资,投资者付出资金,购入的是有价证券,而不是机器、设备、黄金珠宝等实物。证券投资的收益一般包括股息、红利收益、资本收益、债息收益和投机收益。

证券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活动,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相比,具有高收益性、高风险性、期限性和变现性等特点。

3 证券投资与投机

投机起源于古代,早期的投机以赚取地区差价为主要方式,不同区域对不同种类产品生产与需求的差别性,为投机者赚取买卖差价创造了条件。进入商品社会后,投机范围日趋广泛,它已伸展到生产、流通、金融等众多领域。

投机的含义就是把握时机赚取利润。在证券投资学中,投机的基本含义则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做出投资决策,试图在证券市场的价格涨落中获利。而这种价格波动带来的获利时机同样赋予所有的社会公众,并未偏向某种特定的人,但事实上只有少数人把握住了这种机会。少数投机者之所以能够成功,不只是他们熟悉市场的习性,具有丰富的经验,准确的预见力和判断力,更主要的是具有承担风险的勇气。承担较大的风险,赚取高额利润就是投机者根本的信条。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并不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他们往往偏重于通过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以图赚取正常利润的投资行为。

证券投资与投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对预测收益的估计不同。普通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时,较为重视基础价值分析,以此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证券投机者不排斥这些方法,但更重视技术、图像和心理分析。普通投资者除关心证券价格涨落而带来的收益外,还关注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而证券投机者只关注证券价格涨落带来的利润,而对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不屑一顾。其次是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不同。投资的收益与风险是成正比的。普通投资者对投资的安全性较为关注,主要购买那些股息和红利乃至价格相对稳定的证券,因而所承担的风险较小;投机者主要购买那些收益高而且极不稳定的证券,因而其所承担的风险较大。投机者既可能获得巨大的收益,也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证券投资与投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别。因此要把投资与投机完全区分开来是很困难的。投资是不成功的投机,投机是成功的投资。

4 证券投资学研究的对象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是证券市场运行的规律以及遵循其规律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决策的综合性方法论科学。具体地讲,就是证券投资者如何正确地选择证券投资工具;如何规范地参与证券市场运作;如何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决策分析;如何成功地使用证券投资策略与技巧;国家如何对证券投资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等等。从学科性质上讲,证券投资学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证券投资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

证券投资的综合科学性质主要反映在它以众多学科为基础和它涉及范围的广泛性。证券投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它是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股市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因此,资本、利润、利息等慨念是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所经常使用的基本范畴。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投资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证券市场运行,证券投资者的投资操作,所以必然涉及到货币供应、市场利率及其变化对证券市场价格以及证券投资者收益的影响。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决定购买哪个企业的股票或债券,总要进行调查了解,掌握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做出分析、判断。作这些基础分析必须掌握一定的会计学知识。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时,除了进行一些定性分析外,还需要大量地定量分析,证券投资、市场分析、价值分析、技术分析、组合分析等内容都应采用统计、数学模型进行。因此,掌握经济学、金融学、会计学、统计学、数学等方法对证券投资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证券投资学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

第二,证券投资是一门应用性科学。

证券投资学虽然也研究一些经济理论问题,但从学科内容的主要组成部分来看,它属于应用性较强的一门科学。证券投资学侧重于对经济事实、现象及经验进行分析和归纳,它所研究的主要内容是证券投资者所需要掌握的具体方法和技巧,即如何选择证券投资工具;如何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如何分析各种证券投资价值;如何对发行公司进行财务分析;如何使用各种技术方法分析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如何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组合等等,这些都是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方法和基本技能。从这些内容可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7篇

【关键词】证投资保护基金公司;法律地位;破产程序

一、证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基本概述

20世纪70年代,证券经纪商破产案件屡屡发生使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进而丧失了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了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也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在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它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主要载体,也是该制度能够顺利实施的保障。保护基金公司,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成立的必然产物,在我国对该基金进行管理的机构叫做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它主要负责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具体的实施者,也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行的负责人。

二、证券投资保护基金公司的法律性质

保护基金公司通过收取会费、进行投资等行为产生收益,但是从其行为的目的与性质来判断还是应属他益性营利组织。

我国建立这个基金的目的就在于利用市场机制来化解证券市场的风险,笔者认为,公司筹集、管理基金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向适格的投资者输送利益,它的这种职能决定了公司的他益性营利性质。立法者的目的在于设立该组织并用公司作为其名称,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性来规避可能发生的无限风险,同时这也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主体的定位。而由此产生的不协调,不应当从保护基金构架上进行改变以适应公司法的要求,而是应当单独立法,利用特别法来规范这种特别的组织,从而使其在具备合法性的基础上具备合理性。

保护基金公司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保护基金公司的保护对象不是个别的投资者,而是中国所有参与证券交易的中小投资者。大量的证券公司所积累的风险极易演化成系统性风险,对投资者的保护问题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稳定甚至社会的安定,一旦投资者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就很容易出现,对社会的秩序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同时,保护基金公司通过大量参与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对规范我国的行政处置程序和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保护基金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性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破产程序的特殊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具有一系列特殊性。其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通过收购,把大量原本分散的个人债权集中到自己手中。在破产程序中,其所持债权占总债权的比例很高,很多的时候甚至是破产证券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其二,保护基金公司具有管理人性质。保护基金公司取得的破产证券公司债权,是一种集合式债权,其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参与证券公司破产程序,其对破产证券公司个人债权进行收购,不仅是经营行为,也是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公司既是受偿债权的债权人又是受偿债权的管理者,为了公众的利益而管理受偿债权。其三,保护基金公司享有特定权利。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债权人,它根据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对证券公司中小投资者进行保护,因此我国法律赋予了其一些区别于普通债权人的特有权利,这些权利主要由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以便保护基金公司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角色。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与存款保险制度一样,发挥着稳定市场、应对风险的作用。但是保护基金公司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有着很大区别,具有一定特殊性,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不同阶段,保护基金公司承担着不同的程序角色,在问题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阶段,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机构,对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进行登记和甄别确认,对于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个人债权进行收购。同时,保护基金公司参与对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弥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缺口,处置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参与问题证券公司的管理。问题证券公司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时,保护基金公司已经基本完成对该证券公司相关个人债权的收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的弥补、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根据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按照国家政策使用保护基金偿付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形成受偿债权,并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因此,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取得了原本属于被收购的个人债权人对证券公司的债权,成为证券公司新的债权人。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根据保护基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特殊性,可以将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区分为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

1. 一般权利,是指保护基金公司作为破产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所拥有的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相一致的权利。(1)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的权利。保护基金公司作为问题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在证券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申报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有权向破产证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第 9 条规定,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足额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3)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保护基金公司作为破产证券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应成为证券公司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通过债权人会议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对破产程序中的事项进行表决,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下转第253页)(4)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保护基金公司作为破产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对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讨论,并实际取得分配的破产财产。(5)进行诉讼的权利。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有异议,对于其他债权人或者管理人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的救济。

2.特殊权利,是指保护基金公司在参与证券公司破产程序过程中,因其特定管理性因素产生的、与其他债权人权利不同的特定权利。(1)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的要求,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向其推荐破产管理人或其组成人员。(2)监督的权利是保护基金公司拥有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主要债权人,具有管理人的性质,依法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及其他事项进行监督。

(四)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义务。(1)及时、如实申报债权的义务。(2)报告的义务。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过程中,如若发现有法定应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情形,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报告。(3)勤勉的义务。保护基金公司参与证券公司破产程序应当勤勉尽责,努力维护基金的利益,不得擅自处置资金,不得违规处置资产。(4)保秘的义务。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应该保守其因参与破产程序而知悉的秘密,不得泄露受偿资产处置信息,不得泄露在证券公司破产过程中知悉的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四、明确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主体法律地位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设立,是为了达到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性风险的目标。想要充分发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法律作用,我国应立足国情,借鉴国际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成功经验,努力完善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相关制度。

首先,应明确保护基金公司的法律地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保护基金公司主体地位的规定较为抽象和简单,缺少实际可操作性。我国在保护基金公司于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程序中的角色、职能、程序权利等方面缺少配套的法律规定,在保护基金公司于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职责、权利义务等方面更加缺少相关的规定。因此,我国必须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其次,应完善保护基金公司参与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制度。(1)对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债权人的特殊性,在法律中体现不足。(2)对保护基金公司与破产证券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缺少条理的规范。(3)对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特定权利规定欠缺。我国应从立法上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参与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的相关制度,明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债权人的特殊地位,明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与其他证券公司破产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程序中的具体权利义务,给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启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的权利、一定条件下主导证券公司破产过程的权利等。

参考文献

[1] 林兴.设立证券投资者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理分析[J].引进与咨询,2006(3).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8篇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对此,许多股权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深感震惊和不解,纷纷要求我们作为协会组织代表行业反映正当诉求。经共同研究讨论一致认为,不应将股权投资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我们建议:按照《证券法》关于“证券”的界定和《宪法》所赋予的国务院职能分工权限,将《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七条“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修改为“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主要理由如下:

一、《修订草案》对“证券”的定义,不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按照《证券法》第二条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才能称为“证券”。按照业界的通常定义,投资于在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具有流动性的资产凭证,才能称其为“证券”。但是,《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七条却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可见,《修订草案》对“证券”的定义显然违背了《证券法》。

二、任意界定“证券”将导致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分工混乱,给市场带来不稳定的监管预期

根据宪法,国务院各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可见,《证券法》将除股票、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的界定权赋予国务院,是符合《宪法》所赋予的国务院职能分工权限的。但是,《修订草案》却将“证券”的界定权从国务院下放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就有可能导致相关机构受部门利益驱使,通过任意界定“其他证券”的范围来扩张其监管权,进而对《宪法》所赋予的国务院职能分工权限带来冲击,甚至造成分工混乱、政出多门和多头管理的局面,影响广大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营。

三、将股权投资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范围,不符合分开立法的国际惯例

众所周知,投资基金按对投资对象不同,通常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两大类: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证券;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由于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创业投资基金,不少国家一直将股权投资基金等同于创业投资基金或称为广义创业投资基金。狭义的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创业投资基金在上世纪90年代的新发展,因其主要从事对陷入困境的企业的并购投资,故最早被称为并购投资基金。正因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这两大类基金的投资对象不同,才决定了它们在基金募集方式、投资理念、投资运作方式、基金治理结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上也完全不同。事实上,基于投资基金自觉的专业化管理要求,证券投资基金一般不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也不投资于证券。即使是一家综合型基金管理机构,也往往是分开设立不同的投资基金,并分别由不同的专业化团队或分设不同的部门和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由于这两大类基金给社会带来的风险不同,政府监管理念和手段也完全不同,所以,世界各国都对它们实行“分开立法、分开监管”。例如,在美国,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投资公司法》,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小企业投资公司法》;在英国,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是有关“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而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在韩国、日本,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证券投资信托法》,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企业法》;在台湾地区,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证券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可见,《修订草案》说明材料所称“基金的投资方向属于基金投资策略的自主选择,法律一般不作具体性规定。世界各国的基金立法普遍按募集方式区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进行规范,而不按基金的具体投向分别进行规定”,是不符合事实的。混淆两大类基金的不同性质与特点,试图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统一监管,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

四、将各类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范畴监管,不仅没有必要,反而有可能人为造成监管风险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9篇

gs法的演化途径不止一条,但正如我们以下将看到的,它主要是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一个又一个针对gs法的判决形成了一个体系;由于这个体系建立在承认gs法有效性的基础上,因此,尽管这个新形成的判例体系也许与gs法本身相去甚远,甚至其核心内容中已包含有否定gs法的因素,但它仍不失为广义上gs法的构成部分。了解这些在gs法发展历程中具有重大作用的案例并以此来研究gs法本身及其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涉及gs法的司法解释之意义不仅在于其宪法地位,还在于这一事实,即成文法的规定是固定的,而金融业的发展则是瞬息万变,它迫切要求相关法律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变化;否则,金融业的发展将被法律所阻碍,或者法律的权威性可能因金融机构不失合理的规避行为而遭到削弱。司法判决能够随时解决个别、具体、现时的问题,随时跟上-尽管并非总是顺应-时代的步伐。这正是司法途径在gs法发展过程中的意义。

从gs法的主要内容来看,欲利用gs法本身的规定达到合并体制的目标,只能从几个概念的解释入手;而法律解释的权力则属于司法系统。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gs法改革中可能起到的作用。这几个概念分别是来自gs法的第16条、第20条和第21条,它们是:证券、票证、承销、经营范围、主要参与、实质参与、首要业务等。其中有些概念的含义很明确,但适用条件可能没有明确规定;有些概念含义本身就不明确或不可能加以明确。这就为法官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或理论成果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提供了可能。

1.证券

(1)1971年投资公司协会(investment co. institute, ici)一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497.)。原告是开放式投资基金的行业公会组织,由于货币监理官批准一个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提供由该银行设立和经营的投资基金服务,故提起诉讼,因为它认为这种活动构成了证券承销。这样,首要的问题是弄清“证券”的含义。

原告认为,商业银行设立、经营投资基金就构成了发行、承销、出卖或销售证券,因而违反gs法的有关条款。原告认为,投资基金的设立、经营方式与证券承销相似,而投资基金中的参与证书与证券无异。

通货监理官则认为,设立和经营银行投资基金是合法的,因为这里的参与证书并非gs法所谓的“证券”。

法官认为,第16条和第21条均未表明应对“证券”一词作狭义理解;没有理由认为买卖从事投资的公司的证券应该区别于买卖普通公司的证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03.)。法官认为,从gs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不能得出银行投资基金的参与份额不是gs法意义上的股份的结论。法官的推理方式是从对比两者的风险开始;为此,必须分析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这项工作本文在前面已经完成,因此下面仅简要分析在法官看来银行参与投资基金业务会产生的风险。

首先,银行可能劝诱其客户购买这种投资工具,以此收取有关费用;

其次,由于银行投资基金与普通投资基金(即与银行无关的基金)直接竞争,就使得银行产生了“促销动机”;它必然原意表明它所设立和经营的基金比普通基金更有吸引力。于是银行利益与基金经营之间就有了牵连,因为基金表现不佳就会引起银行利润的损失。因此,经营投资基金的银行必然将其信誉和设施、资源用以支持其基金。如果基金经营不善,银行会丧失信誉;为此,它有可能采用不符合谨慎原则的方式去帮助其基金。

法院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会产生的其他风险均会存在于银行从事的投资基金活动中:银行可能对其基金所投资的公司提供不当贷款;可能为了基金利益而利用其客户资源;可能对其基金本身提供不当信贷;可能对客户提供优惠贷款以便利其购买基金证书或基金投资的证券。总之,伴随银行经营基金的一切风险与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没有什么两样。法官的结论是,银行不可能做到谨慎地将该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共同经营。因此,投资基金参与证书正是gs法意义上的证券。

(2)1981年ici第二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2.)。

联储批准一家银行控股公司组建并经营一个封闭型投资基金的申请;为此,投资公司协会起诉,因为它认为银行利用其雄厚的财力参与竞争是不公平的,因而违反了gs法。但这次法院支持联储,认为只要联储制定一些规则,那么封闭型投资基金业务不会有银行参与证券业会出现的风险;换言之,封闭型投资基金的参与证书不是gs法上的“证券”。

(3)商业票据与证券;1984年sia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一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24.)。

银行家信托公司一直作为人为公司主顾发行商业票据;sia 认为,第16条禁止银行承销“证券或股票”;第21条禁止银行销售“股票、债券、票证或其他证券”。因此该公司违反了gs法,因为商业票据应属于“票证或其他证券”的范围。联储则认为上述列举的证券均不包含商业票据,因为从功能上分析,商业票据更接近银行贷款而不是投资证券。

法院赞成sia的解释, 认为没有必要狭义地去理解“票证或其他证券”一词;另外,从风险角度考虑,法官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同样会发生在银行参与商业票据业务之时,例如,银行可能对商业票据的发行公司提供信用支持;对购买发行商业票据公司的证券或商业票据的人提供信用支持。

(4)合格与不合格的证券:“1988年sia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第三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3.)。

由于gs法第20条禁止银行与那些主要参与证券业务的机构有关联关系,所以当联储批准几家银行控股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申请时,sia提出异议。它认为, 这些控股公司及作为其子公司的联储成员银行不能与它们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子公司之间有关联。本案争执的问题之一是:什么是证券?

联储的观点是,第16条允许银行本身参与某些证券的经营活动,如美国联邦或各州政府发行的公债,因此第20条所禁止银行关联机构所从事的并不是这些证券的经营,因为禁止银行关联机构从事银行本身可以从事的业务是非常荒谬的。那么,合格证券就不是第20条意义上的“证券”;第20条意义上的证券只能是第16条禁止银行自身参与经营的证券,即“不合格证券”。sia则认为,“证券”一词应按照字面理解, 因而应包含合格与不合格证券。

法官认为,gs法的目的是防止发生危险,并引用了gs法的倡议者之一参议员格拉斯的话:“(国会)委员会希望把商业银行排除于一切投资证券之外,除了那些肯定拥有清偿能力的证券;为此,我们将美国政府债券和州政府债券作为例外。”(注: 76cong. rec. 2092 (1933),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6.)因此, gs法的目的是将银行与那些具有投机性的“危险”投资证券业务分离,合格证券不在其中。因而联储对“证券”含义的解释符合gs法的宗旨。

2.经营范围

(1 )1983 年“证券业协会诉货币监理官”案(注:macey and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5.)。

本案中,两家银行分别向货币监理官提出申请收购贴现经纪公司(注:即:以较低佣金为顾客执行交易的金融中介机构。与一般证券经纪人的区别在于,一般经纪人同时要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而贴现经纪人仅执行顾客指令。贴现经纪人也提供保证金帐户服务(margin account service), 即贷款给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 证券则用作贷款担保。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4-515.)或建立贴现经纪子公司以间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并获得批准。sia 提起诉讼,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gs法。它认为,虽然gs法没有禁止银行以身份从事证券经纪,但这只是为已有客户提供便利,而不能以新建或收购的方式扩大这一例外规定的范围。

法院认为,gs法第16条仅仅禁止银行为自身利益从事证券业务;虽然它允许的范围仅仅是为客户从事“与原先范围相同范围内的”证券活动,但在gs法之前银行就不仅为已有客户而且也为广大公众提供这类服务。因此,gs法并不禁止银行拥有或经营参与证券经纪业务的子公司。

(2)1984年“sia诉联储”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17.)。

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向联储申请收购另一家从事证券经纪的公司,遭到sia的反对。

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4条规定, 在获得联储委员会批准后,银行控股公司可以参与非银行金融业务;而联储在决定是否准许时,应考虑两个问题:该业务是否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银行从事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公共利益能否超过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法官认为,对此规定只能理解为:法律将自由裁量权授予联储;联储有权决定什么活动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在本案中,联储认为证券经纪就是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活动之一,这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原则。

sia认为,gs法第20条禁止任何联储成员银行与主要参与发行、 承销、公开出卖或销售证券的组织有关联关系;而被收购公司的证券经纪活动涉及到条文中的“公开出售”一词。联储对此断然否认。

法官则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加以解决。法官说,第20条中的“公开出售”一词与其他几种活动是并列的。根据“集中在一个列表上的词语应有相关联的含义”的解释原则,法官认定,gs法中的“公开出售”是指与之并列的“承销”,而不是gs法并未禁止的“经纪”。因为“承销”是“为本人从事”证券业务之意,而“经纪”则是“为客户从事”证券业务之意。由于本案中银行从事证券经纪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客户,因此,法官认为联储的判断即证券经纪不属于第20条意义上的“公开出售”是符合法律宗旨的;联储裁量证券经纪业务属于法律允许的“与银行业务有密切关系”的活动也是合理的。

1987年“sia诉联储”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23. )中法院进一步裁决银行可以通过子公司对机构投资者同时提供证券经纪和投资咨询服务。根据该案法官的解释,这种合二为一的服务仍不属于第20条意义上的“公开出售”。

3.承销

1986年“sia 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第二号案)(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35.)。

本案是银行家信托公司一号案的继续。在一号案中,法院反对联储对“证券”一词的解释,并发回了案件。这样,对什么是“承销”也就没有提及。此后,联储认为该公司发行商业票据属于第16条许可的“为客户利益”和“依据客户指令”从事证券销售。为判定这种行为是否为第16条所许可,首先要确定是“承销”(以及相关的“发行”“销售”等术语)的含义。

联储的结论是,只有涉及公募时,第16条的豁免人才失去作用;而私募并不构成“承销”。法院认为,联储的看法符合法律。

首先,由于1933年《证券法》在时间、目的和时代背景方面均与gs法一致;因此,尽管两者有差异,但完全可以合理地从证券法中借用它对某些术语(这里指“承销”)的解释。在证券法中,“承销”仅指公募,私募并不是证券法上的承销。根据借用的原则,私募也不是gs法上的承销。

那么,发行商业票据是公募还是私募呢?法院基于下述理由认为这种行为是私募:第一,银行发行商业票据时是分别接触各投资机构;第二,银行未向任何个人发行;第三,银行每次发行时投资者数量非常有限;第四,银行没有为发行而进行招徕和广告活动;第五,商业票据面额巨大,普通公众没有能力购买。

其次,联储的结论符合gs法的立法宗旨。法官认为,gs法考虑到了银行参与证券业会产生的明显和潜在的危险。这些危险主要来自银行从事证券可能负担的高成本。在过高成本的压力下,银行为了获利就必须不断地从证券活动中寻求甚至制造机会。这就造成种种风险;证券业本身也是充满风险,并不是参与就能获利。然而,有些活动却可能没有上述风险,因此,第16条进行了区别;换言之,第16条的界线不仅划在不同证券之间,也划在不同证券活动之间,这就是公募与私募的区分。法官断定,国会在制定gs法时已清楚虽然私募也有风险,但不能与公募风险相提并论。因此,联储对公募私募的区分合理地解释了gs法对承销的禁止,因而符合其立法宗旨。

4.“主要参与”

1988年银行家信托公司三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43.)。

前面已讨论了该案对“证券”含义的理解。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主要参与”的含义。

gs法第20条禁止银行与那些主要参与证券承销等业务的机构有关联关系。这个条文中有三个关键词:“主要参与”、“证券”和“承销”。现在,“证券”和“承销”的含义对于银行扩大其活动范围已经不是很大障碍,虽然也有所限制;剩下要解决的就是“主要参与”的含义。它的重要性在于,根据以前案例中运用的解释原则,银行的业务和经营对象的性质已经不成问题;但是特定业务及经营对象的规模和数量却成为限制银行权力的最重要武器。一家银行可以相信它即使参与了不合格证券的承销活动也没有问题,只要不是“主要参与”就行。因此,对“主要参与”的不同理解可以影响银行参与证券业的程度。

在本案中,联储受到两方面的攻击。银行界希望从宽解释“主要参与”,而sia和ici等投资银行组织则认为应当从严解释之。联储的立场使得双方均不满意;商业银行界认为联储的解释过严,而投资银行界觉得联储的解释过宽。

联储认为,“主要参与”表示银行“实质地”参与了不合格证券的经营活动(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p545.)。联储为此确定了两个标准, 如果银行的关联机构(分公司或子公司)满足其中之一,就可以认为它们没有“主要地”或“实质地”参与了证券业务。第一,通过证券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不超过该机构总收入的5%—10%;第二, 该机构所参与经营每一种证券的业务量不超过该类证券承销市场总量的5 %—10 %(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

商业银行界希望能更多地参与证券业务,因此不同意上述严格的标准。为此,他们引用了最高法院在1947年“联储诉agnew 公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一案中的意见。该案中,一家银行与agnew公司有关联关系, 而后者参与证券业务。如果agnew被认为“主要地”参与了证券业务, 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就是非法的。gs法第32条描述有关机构参与证券业的程度时用的是“首要业务”一词。联储认为agnew公司的“首要业务”就是证券业, 因而违反了第32条。而上诉法院则设定了一个更为宽松的标准;它认为,只有当一项业务是公司的主要活动,即超过其业务量的50%,它才构成“首要业务”;因此,联储的观点(即第32条中的“首要”一词意味“实质”或“重要”)不正确。但是最高法院则认为第32条中的“首要”就是“实质”的含义。最高法院还列举了gs法中的三个用语:第21条的“参与”,第20条的“主要参与”和第32 条的“首要业务”(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认为这表示国会希望三者之间,包括“主要”与“首要”之间,有一些区别。商业银行界因此认为,既然“首要”等于“实质”,而“主要”又不等同于“首要”,那么结论只能是“主要”不等于“实质”;所以,就算商业银行“实质上”参与了证券业,也不能说它是“主要”参与。

本案法官认为,agnew 一案中涉及“主要参与”的内容在本案中没有决定意义,因为当时最高法院关心的是第32条中“首要业务”的含义,而非第20条中“主要参与”的含义。最高法院提到第20条只是为了表明“在1933年《银行法》中也有其他证明支持我们对‘首要’一词的理解”(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8.)。因此,本案法官的结论是,第32条中“首要业务”表示银行“实质地”参与了证券业务。同时,不能因为第20条中的“主要参与”和第32条中的“首要业务”都表示“实质性参与”就可以认为两者同义;因为“实质地”是一个含义广泛的用语,需结合上下文加以理解。

在商业银行界对联储的认定提出挑战的同时,sia和ici从另一方面对联储的解释表示了异议。他们认为,只要创立关联机构的目的是为了从事证券业务,第20条即可适用。但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在以前案件中(注:ici 第一号案。 见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9. )所陈述的意见仅仅表示“一个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很有可能主要参与这类业务”;况且第20条根本未禁止银行参与合格证券的经营业务;那么银行为参与合格证券的经营而设立子公司更不应被禁止。此外,由于第20条允许关联机构比银行本身更广泛地参与证券业务,那么银行设立关联机构从事他们自身不能参与的业务也是合法的;而且法律可能发生变化,银行可以设立一些备用机构以等待这些变化。因此,扩大第20条的适用范围是不适当的。

联储确定的另一个标准是市场份额。它认为,如果一家银行或其关联机构在特定证券的经营市场上占据了较大的比例或形成较大的力量,就说明它“主要参与”了该证券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有关商业银行则认为这种判断是没有根据的,因为第20条只是对一个公司内部的业务量比例提出要求,而不是限制该公司业务量在整个市场上的比例;市场份额标准的目的应是为了促进竞争,与风险防范没有关系;而后者才是gs法有关条款关注的对象。

本案法官认为商业银行的观点是合的。法官相信,从第20条中找不到支持联储观点的理由。从立法史来看,在gs法诞生以前银行就通过关联公司占领了大量的投资银行业市场份额(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52.),国会对此不可能不知道,但是并未在gs法中提及。这说明市场份额不是国会关心的问题:况且限制市场份额也无助于减少银行风险。

从以上案例中,特别是对扩大银行的证券投资权力有正面作用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把gs法视为正宗,那么这些案例均有“离经叛道”之处。

在ici二号案中,法官认为银行提供封闭式投资基金不抵触gs 法。封闭式投资基金与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区别真那么大吗?看看两者各自的特点。

开放式基金中,投资者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机构,得到相应的参与证书(也可称为股份);基金随时发行参与证书,但是也负有随时赎回参与证书的义务(注: meir koh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markets, p436.);

封闭式基金中,基金股份数额固定,投资者无权要求基金赎回,但可以在市场上以市价公开出售其参与证书(注:meir kohn: financialinstitutions and markets, p436.)。

该案中,法官认为封闭式基金较为安全,因为到期前基金没有清偿(赎回)义务。然而,如果证券投资失败,封闭式投资基金同样无法挽救;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封闭式基金的参与证书比开放式基金的参与证书更接近证券。

法官认为,封闭式基金中,联储可以对参与银行设置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银行不得对投资基金提供信贷, 从而避免了风险(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然而,在开放式基金中同样可以采取这些措施。如果没有任何措施的话,开放式基金固然面临风险,但封闭式基金也不会更安全。在封闭式基金中,银行照样可以向高风险金融品种投资;照样可以对客户提供信贷购买投资公司的股份;照样可以对那些基金投资的公司提供不当贷款;银行客户照样可能因投资于基金而招致损失(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4.)。

因此,不同结果的真正原因不在于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的区别,而在于社会环境、时代背景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人们思想的变化(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514.)。

在1983年“sia诉货币监理官”一案中, 法官把“为客户从事的与先前范围相同的范围内”的证券活动解释为不仅为已有客户、而且为一切公众,因为gs法通过前的情况就是这样;因此,“先前范围”是指gs法通过前银行能从事的活动范围, 而非“先前存在的客户”(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7.)。这种解释似乎过于勉强。真正的原因可能正如本案法官所指出的:对银行从事证券业过于严厉的限制反映了“在1929年市场崩溃后那几年的氛围中过于谨慎的态度”(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7.);今天的情况已经根本不同,当然可以放松管制。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10篇

关键词:证券公司经营失败客户利益赔偿基金

证券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必然存在经营失败和市场退出的问题。但作为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不同于一般的生产企业而具有特殊性。在我国,证券公司往往集经纪商、承销商和保荐机构、机构投资者等诸多角色于一身,且其经营范围涉及全国和境外,其经营失败还会波及到数量众多的个人和机构客户,甚至中央银行和财政。本文将结合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的实践模式,重点讨论作为证券公司客户的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证券公司客户的权利类型

本文所指的投资者是从证券公司客户的角度来谈的,并不是指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投资者。实践中,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影响客户的权利主要是集中在经纪业务和委托理财业务方面。具体而言,客户与证券公司主要的利益连接点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托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用于保证证券投资交易、结算的资金,所有权应该属于客户所有。但是长期以来,交易结算资金往往存放在证券公司处。正常状况下,证券公司应当帮助客户开列资金帐户,该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应该属于客户,客户对该类资金具有取回权。但当证券公司因挪用而无法返还时,就形成了客户对证券公司的债权。

2、证券类资产的托管方。同样,根据国内目前的证券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为客户开立与资金帐户对应的股票帐户,用于记载其购得的证券类资产(包括国债、基金单位)。这些资产实际托管在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在实践中常将客户资产与其自营资产混同,挪用客户的证券类资产。

3、资产管理的委托人。实践中,客户将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受托证券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授权进行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计划。委托合同届满后,返还本金和一定的受益。为招揽客户加入委托理财计划,证券公司往往在合同中承诺高于银行利率水平的高收益和回报,即保底条款。保底条款可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在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时,委托人的财产权利(特别是违规理财行为)如何保护已经成为投资者关注的焦点。

4、借款人(质押权人)。实践中,客户可以直接将钱存入证券公司(或其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还有的证券公司还有将客户的资金进行国债回购融资,由证券公司出具虚假的国债或其他证券托管凭证给客户,证券公司通过这种形式向客户融资或融券,也形成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2004年11月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连续了《短期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可望会给证券公司的合法的融资带来机会和可能性。当然这些融资方式也产生了新的借款人类型:债券持有人和银行(股票的质押权人)。

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的实践模式

1、破产清算方式退出市场

破产是指证券公司发生支付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法继续经营情况时,由法院宣告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程序一般由法院主持,公平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国际证券市场已经发生多起证券公司破产的实例:1997年日本三洋证券、小川证券、山一证券破产,韩国高丽证券破产,中国香港地区正达行证券公司破产。根据报道,中国的大连证券、新华证券、佳木斯证券的破产案件已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受所在地《破产法》的规制,特别是在破产的程序性规定上,可以准用破产的民商事程序。但是金融机构的破产与一般企业的破产在实体性规定上具有较多的不同点。各国各地区在破产法之外均有特别的规定,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标准、依职权宣告破产等。这些特别法的规定涉及到金融机构的行政管理机构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分工和权经济改革限分工问题。例如,美国《1978年破产改造法》授权美国证交会(SEC)参与证券公司的破产。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和《保险法》第86条分别作出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破产应该经过金融监管机构同意;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证券公司破产问题上,我国《证券法》却唯独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应该说存在立法上的重大不足。使我国法院在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上缺乏特别性的法律规定,更无法准确处理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权利衔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权力模糊和缺位,有可能会增大证券公司破产对证券市场的冲击,特别是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动摇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因为,法院在处理证券公司破产问题上,其专业能力和对资本市场的独特性明显不如专业性的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客户的权利保护是证券公司破产法应当亟待完善的内容。

2、托管经营的逐步退出方式

证券公司的托管经营是中国处理问题券商广泛采用的方法,托管具有明显的权宜之计和过渡性质。从托管实践模式看,包括以下三种模式:(1)同业托管经营,由新成立券商或老券商托管违法券商和问题券商。在新券商托管中,新的出资者解决问题证券公司个人账户窟窿,接管其证券营业部,获得证券牌照,成立新证券公司。太平洋证券托管云南证券便是新成立券商托管的适例,而老券商托管经营往往不承担问题券商的债务,中国民族证券托管鞍山证券、东北证券托管新华证券就属于这种情况。(2)行政接管:2004年初国家组成托管组接管南方证券。(3)资产管理公司托管证券公司。如2004年7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恒信证券、德恒证券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托管闵发证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汉唐证券。

但是对托管经营的法律性质,托管方和被托管方、投

资者、债权人的关系却从来没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从而造成大量悬而未决的问题。托管机构和被托管机构的债权人、职工发生的法律诉讼和纠纷不断发生,法院在处理类型案件中由于无法可依,存在极大的任意性,造成证券市场的严重混乱。特别是在证券市场整体不景气的情况下,被托管机构的债权人认为托管是一种重组和合并,要求托管机构承继问题券商的全部债务,从而进一步增加了证券市场主体的经营风险。

3、非破产清算方式

企业的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前者是指股东方通过一定的程序宣布结束合资关系,法人因发起人(或股东)合意而消灭;强制解散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被国家行政机关命令解散的情形。强制解散的原因包括:不遵守行政法规的行为,如不参加年检,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污染行为,股东出资瑕疵,达不到法人成立条件等。证券公司是特许行业,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行政管制,所以证券公司的强制解散包括许可证取消和工商执照吊销。无论是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证券公司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才能退出市场。我国法律在破产清算程序上明显存在立法不足。

4、吸收合并的退出方式

证券公司的重组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这里我们主要讨论证券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情况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从吸收合并的主体来看,目前法律尚禁止外资控股证券公司,也不允许外资介入投资银行和基金业务以外的其他证券业务。因此,在目前的法律前提下,只能是中资的证券公司的收购。根据法理,合并包括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这两种收购,都关系到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因为,证券公司的资产本身构成投资者、债权人利益的一般担保。证券公司被合并后,产生了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关系人的债务承担问题。

证券公司市场退出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1、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实践

我国证券公司目前的退出实践包括下列几种方式:通过批准新的券商成立,要求新的券商来承担问题券商的债务,特别是其中的客户保证金债务。太平洋证券托管云南证券所属证券营业部及相关经纪业务部门属于适例。国家在查清违规券商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地方政府提供支持、或央行再贷款或发债的方式,解决券商的资金短缺和支付危机。2004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出通知,就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公告作出解释。对被处置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按照分类原则进行有限赔付,即对个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收购。显然公告的基本精神是立足于国家为化解金融危机,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角度来处理证券公司退出时的客户利益保护问题。为了防止券商支付危机的发生,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允许券商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来提高净资本和支付能力。南方证券在被托管之前,就曾经成功地增资扩股。

2、我国解决券商退出的方案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导向,属于权益之计。因而存在一定的问题:无论是央行再贷款还是发债来解决券商退出市场的遗留问题,其实本质上均是由国家财政进行支付。也就是说由全民来承担券商违规经营的后果。这无疑增加了中央财政的负担。另外,由于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一些民营证券公司逐步退出市场,如果完全由国家承担退出成本,就存在公共财政为民营机构承担债务的问题。从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损失救济的实践可以看出,基本上是采用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区别对待的“分类处置”的原则。对于机构客户的债权国家一般不予处理,即个人债权优先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机构债权还是个人债权,债权本身是没有优劣区别的,这是债权平等原则的应然之义。况且,其实严格区分机构债权和个人债权可能会违反政策设计者的良好的初衷,特别是在基金和其他集合理财计划中,虽然委托人是以基金等机构的名义出现,但实际上背后的受益人或财产的实际拥有方是个人财产。

总之我国证券公司的市场退出及配套制度存在明显的任意性,本身规范化程度远远不够,造成投资者利益保护缺乏有效的长期的规范体系。

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1、积极推动证券公司的市场化收购和重组

可以说,有效的产权交易和收购市场的形成、运行,对证券业经营风险的自我化解具有显著的作用。一方面,我国证券公司在经营上同质化明显,市场细分不够。另一方面,证券业存在寡头垄断和恶性竞争。证券公司的赢利模式雷同,造成证券公司难以适应市场,而恶性竞争提高了证券公司的交易成本,降低了证券公司的生存能力。通过证券公司之间收购和兼并,从外部治理和控制权市场的角度促进证券公司的内部治理水平的提高。

当然控制权市场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本身股权的多元化和完备的产权交易机制,就目前而言,应该说这些条件的完全具备尚需假以时日。目前,证券公司之间的市场化收购还不普遍,比较多的是证券行业主管部门以政策为导向的危机处理机制。这种行政性的“拉郎配”式的重组,造成了证券公司退出市场问题上问题丛生。因此,应该放宽证券公司股东的持股资格的限制,允许实力民营机构收购证券公司,促进证券公司的股权多元化。除此以外,国家还应该鼓励证券公司股权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场化收购和兼并,限制和破除证券公司经营的地方依赖性。

2、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的制度设计

投资者赔偿基金是发达国家应对证券市场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与存款保险制度一样,发挥了稳定市场的作用。关于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因各国而不同。可以说,各国建立的投资者保护计划和基金运作模式均是市场化的应对市场风险的制度安排。在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和证券公司分类监管、重组的趋势下,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我国投资者保护机制已刻不容缓。有鉴于此,我们提出下列制度设计:从组织形式上来看,可以成立投资者利益赔偿基金,以公司化形式进行组织运作。该公司性质上为国家特设公司,类似于公益法人的地位,受特别法的调整。初始资本由国家财政拨付。但其成立后,国家不再拨付资金,而是由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会员公司按照其总资产的一定比例缴纳投资者利益保护基金,该保护基金必须逐年实际缴纳。从行政隶属关系上,可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但行政管理机构不得干预投资者利益保护公司的日常管理。行政管理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规章制度的审批、重大投资项目的备案制和合规性、合法性的监督等从赔偿对象和标准上看,主要是适用于被吊销金融证券经营资格或进入强制性清算程序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客户的债权。具体程序上看,应该由清算组在登记和确认债权数额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作限额赔偿。

参考文献:

[1]张育军,隆华武,投资者赔偿基金的国际经验及在我国的构建,证券法律评论,2003(2)。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11篇

QFII这种制度是在货币没有完全自由兑换、资本账户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引进外资投资于本国(或本地区)证券市场,其本质是局部的资本账户开放。它是在不可自由兑换的资本账户下,开立特别可自由兑换、进出数额相互关联的子账户,各个经核准的合格外国机构投资者在一定的规定和限制下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到该子账户下开设的二级账户,并转换为当地货币,通过严格监督管理的专门账户投资于当地证券市场,其资本利得和股息经审核后可转换为外汇汇出。

QFII制度产生之后,国际资本的流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1996年,流向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的净资本总量达到10550亿美元,是1973-1981年流向这个地区总量的7倍之多。而且,净私人资本是来自官方资本的9倍之多。从地理上看,这些资本的流向是不平衡的,亚洲国家(或地区)所得到的份额最大,达40%之多。相比1978-1982年期间,净资本流入的构成也有了较大变化。1978-1982年,辛迪加贷款是主要的融资方式,而自1990年以来,证券(尤其是债券)成为重要的融资工具,外国直接投资成为重要的融资方式。

二、台湾地区的QFII制度

1.台湾地区实施QFII的金融背景

资本市场国际化的背景是金融自由化。台湾地区证券市场于1990年实施QFII制度,表明台湾地区的金融自由化已经达到了相当程度。

(1)利率自由化。1974年,台湾地区发生通货膨胀,当局通过适时提高和降低利率的手段,遏制了通胀,稳定了物价,同时恢复了出口竞争力。但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频繁调整利率(提高6次,降低3次),收效甚微。这显示在日趋复杂的经济现实面前,传统的利率管制已难奏效,于是台湾当局开始了利率自由化的改革。

1980年11月台湾当局颁布《银行利率调整要点》,决定实行基本放款利率制度。基本放款利率由各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条件及资金情况自行制订。这为利率向完全自由化的目标迈出了第一步。1986年8月,台湾地区废止了《利率管理条例》,实行存款利率自由化。各商业银行及其他收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可根据银根松紧、同业竞争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自行制订各种期限的存款利率。1989年7月,台湾地区再一次修订银行法,取消了旧银行法中关于“中央银行”核定银行业存放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至此,台湾地区才在法律上实现了利率完全自由化。

(2)汇率自由化。1949-1961年,台湾地区的外汇管制经历了单一汇率、复式汇率、再单一汇率的过程。1970年12月实施《管理外汇条例》采取盯住美元的固定汇率制度。1978年8月,台湾当局放弃了固定汇率制度,实行以“中心汇率”为核心的机动汇率。1987年7月,台湾地区开始实施新的外汇管理机制,大幅放宽外汇管制,经常项目的外汇收支实行完全自由化,居民可自由地持有和使用外汇。1989年4月,台湾地区废止了中心汇率制度及汇率波动幅度限制,采用以自由议价为基础的新汇率制度,汇率开始由外汇市场供需自由决定。

(3)拓宽投资渠道,创新避险工具。1973年4月,台湾地区制定了《国库券发行条例》,同年10月,首次发行“国库券”。1976年5月,台湾地区汇集几家银行以及“中央投资公司”合股成立了首家票券公司——中兴票券金融公司,紧接着,又有两家票券金融公司相继成立,台湾地区的货币市场展现雏形。1991年允许银行开发各项新型金融商品,包括外币保证金交易,利率互换,买卖期权等。1997年6月,台湾证交所允许31家上市公司可以发行认股权证。1998年,台湾期货交易所成立,推出了台股指数期货。由于投资渠道的不断扩展,创新了各种避险工具,台湾地区在推出QFII制度、解除各种限制的过程中显得十分从容。

(4)国际收支与外汇储备。从1981-1990年,台湾地区的经常账户余额一直处于顺差地位,外汇储备从1980年的22.05亿美元上升到1990年的724亿美元。雄厚的外汇储备,再加上外汇管制,应付金融突发事件的能力较强。

(5)不成熟证券市场的特征。台湾地区的证券市场成立于1962年,在相当长时间里仍然显示了不成熟证券市场的特征。①上市公司家数少。1997年末,上市公司家数为404家,少于韩国的776家、中国香港地区的658家和泰国的431家。因市场筹码少,人为炒作因素较重。②周转率高。截至1997年12月底,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股票周转率高达368%,为东京的11倍,新加坡的6.5倍,香港地区的4倍,表明短线进出之频繁。③个人投资比例高。1997年自然人持股比例为56.27%。④证券商规模及能力欠佳。1991年台湾地区证券商达353家,但专业人才缺乏,且营运情况不稳定。综合证券商的承销业务也因以抽签为主的承销制度无法发挥其专业能力。

2.台湾地区实施QFII制度的历史特征

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在证券市场开放过程中都遵循了从间接开放、到有限度直接开放、最后过渡到完全直接开放的路径,但每个阶段花费时间不尽相同。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开放有三个明显的特征:阶段性、平稳性和渐进性。

(1)阶段性。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对外资开放始于1967年5月29日“行政院”的《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实施办法》,但直到1982年,“行政院”核定的《引进侨外资投资证券计划》出台,外资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整体管理规范及架构才最终确定。该计划将外资投资台湾地区的市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准许岛内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在海外募集资金,间接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第二阶段准许QFII直接投资台湾地区证券;第三阶段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对外资全面开放,投资者的身份扩大到台湾地区内外的华侨及外国自然人。

(2)平稳性。我们将台湾地区与韩国做一比较。韩国与台湾地区一样,在资本市场开放过程中有很强的计划性和明显的阶段性。但比较而言,韩国开放的进程较快,较激进,而后者显得较谨慎,较平稳。

韩国间接开放阶段花了大约3年的时间,即1981-1984年,韩国根据“资本市场国际化计划”,有限度地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韩国证券公司管理的开放型国际信托基金及外国证券公司管理的封闭型基金对韩国证券进行间接投资。1983年台湾进入第一阶段,这个阶段大约花了7年时间。1985年韩国有限度地允许外国投资者直接买卖韩国股票;1988年进一步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互惠的基础上自由地对韩国证券进行投资,并且准许国内基金经财政部同意后可以在国外证券市场上发行股票筹资。1985年—1991年,可作为韩国对外开放的第二阶段,即直接有限对外开放阶段。台湾地区的第二阶段从1990年—1996年初。虽然韩国与台湾地区都用了6年时间,但韩国的开放步伐要大一些。

第三阶段为扩大有限度直接对外开放阶段。1991年7月,韩国公布了新外汇管制法案,打破了韩国30多年来的外汇管制。1992年1月3日,韩国正式向外国投资者开放直接投资。仅仅一年时间,不仅实现了汇率自由化,而且一步跨入完全直接对外开放。相比而言,台湾地区的第三阶段显得比较平淡。从1996年3月开始,台湾地区正式进入第三阶段,全面开放证券市场,这个阶段远比韩国的时间要长,而且台湾地区至今仍未解除外汇管制。

(3)渐进性。台湾地区实施QFII制度时逐步放宽对外资的限制充分发挥了渐进的特征,也体现了QFII制度的优势所在。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考察其渐进性。

①投资额度:全体外资投资总额,由最初的25亿美元到在1995年取消额度限制。个别投资额度最初是5亿美元,1993年经过二次调整为2亿美元,1995年及1996年分别调整为4亿美元和6亿美元,1999年调高至12亿美元,2000年达到20亿美元。

②持股比例:个别及全体外资持股比例上限,由早期之5%及10%,共计调高10次,至2000年12月30日,除特定产业外,已全面取消个别及全体外资持股比例的上限。

③汇入汇出限制:台湾地区当局1991年规定,QFII在核准后3个月汇入本金,汇入本金满3个月可汇出本金,利得每年结汇一次。1991年11月,标准放宽为本金汇入期限延长为6个月。1993年11月规定,汇出本金后3个月内可再行汇入。1995年2月,本金汇入期限修改为4个月。1995年8月本金汇入期限修改为6个月。1996年1月,取消本金和利得汇出期间限制。1996年12月,循环汇入延长为6个月,1997年循环汇入延长为1年。每案申请不超过5000万美元,可免经“央行外汇局”同意。

④其它资金运用:1991年12月,台湾地区当局规定汇入资金的10%开设3个月定期存款户。1992年2月允许汇入资金的10%可投资90天以内的货币市场工具。两年后,放松定期三个月的限制,允许定期存款户期满时可续存3个月,但以一次为限。1995年2月进一步放松对资金运用的限制,允许汇入资金可投资货币市场工具,定期存款及公债,但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汇入资金的30%。1997年6月投资范围逐步放宽,允许投资现金结算型认购权证,但不超过该上市权证单位的10%。1998年7月规定可从事避险性期货交易。

⑤身份放开:1996年3月开始,台湾地区全面开放“境内外华侨及外国人”直接投资,允许外国自然人直接投资台股,同时全面放开投资信托业。对地区以外外国人的限制为:自然人500万美元,法人2000万美元。地区以外外国人投资货币市场,定期存款及公债总额不能超过汇入资金的30%。1997年6月对地区以外法人投资台股的条件放松到5000万美元。

3.台湾地区对QFII的监管

(1)QFII申请需经“央行”的同意。由于外资投资涉及台湾地区的外汇管理,所以QFII的设立和投资额度需经“央行”的同意才能向证券暨期货委员会提出申请。

(2)实行人和保管银行制度。为全面掌握QFII的资金运用,稳定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QFII必须指定台湾地区投资机构作为人,为其办理证券开户、买卖证券、结汇申请及缴纳税款等。此外,保管银行负责控制外资投资证券的额度,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并定期将QFII账户资金运用的情形及余额报告“央行”和证券暨期货委员会。

(3)建立分户制度。由于QFII的资金来源较广泛,为能更充分地、确切地掌握和区分资金来源,并顾及各种投资机构的运作模式,区别投资组合收益的优劣及会计管理方式,台湾地区于2000年11月29日正式将分户制度纳入管理办法。分户是指QFII所代表的外国公司、外国自然人、台湾地区以外注册的基金、独资或合资机构按类别分立账户管理。

(4)提供不定期信息。证券暨期货委员会除定期收取由保管银行申报的资料外,必要时也可以要求QFII提供投资资金受益人的相关资料,以及在境外发行或买卖以台湾地区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物的金融衍生商品的明细资料,以利于监管。

4.QFII对台湾地区经济及证券市场的影响

(1)外资净汇入量不断增加。1993年,汇入净额(包括QFII、台湾地区以外华侨和外国人)由1991年、1992年的4亿美元水平增长至17亿美元。1996-2000年汇入净额分别是26.73、4.8、12.81、109.06亿美元。

(2)提升了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地位。摩根士坦利国际资本公司从1996年9月2日起,已经将台股指数纳入其各项自由指数中,伦敦金融时报指数国际公司也于2000年宣布将台湾地区列入其成立的全球指数中。

(3)外资稳定市场行情之作用。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加权平均指数在2000年2月17日由最高点为10202点跌至同年12月27日的最低点4614点。在同月26日—28日,QFII买超金额分别为新台币1.4826亿元,7.9865亿元及10.4329亿元,台湾地区以外华侨及外国人的大部分也呈买超状态。而同时期内,台湾的投资信托公司、海外基金及自营商等法人,大多数呈卖超情况。可见,外资基于其专业分析及投资经验,以经济因素为投资依据,在行情低迷时,并没有撤出而是继续投入台湾地区股市,这对于健全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4)培养散户的投资理念。长期以来,台湾地区自然人占台湾地区股市交易量的比重一般都在80%以上,外国法人仅占约3%。一些学者认为,台湾地区投资者一般将外资投资状况看作正确稳健的投资信息,甚至常以外资买卖超信息作为进出股市的信号,因此,开放台湾地区证券市场,不仅使台湾地区投资环境更加开放,而且有利于借鉴QFII投资的专业分析能力和经验,提倡理性的投资理念,使市场趋向成熟。

三、对我国内地实施QFII制度的启示

1.我国内地的策略及政策选择

(1)吸收搞试点的成功经验。像我国内地经济改革在其它领域一样,引进QFII制度应通过试点逐步推进。我国内地引入QFII制度,从经验看,可考虑先允许投资深交所股票,因为深交所不久就将成为二板市场,QFII投资于深市实质上是为民营企业输血。等条件成熟后,再扩大范围,为国企进一步改革提供资金。

(2)不拟开放公司债市场。东南亚金融风暴发生之前,许多韩国企业由于不加节制地借取廉价外资,导致还贷危机是前车之鉴。目前我国内地企业盈利能力低下,资金利用效率不高,如果过多地依赖廉价的外资,债务危机将不可避免。因此,笔者认为,目前QFII的投资范围不应包括公司债及信贷领域。

(3)建立避险机制。我国内地证券市场股价波动幅度较大,缺乏避险机制。在这种情形下,QFII很难涉足我国内地股票市场。从台湾地区的情形来看,1998年向QFII开放期货市场后,QFII累计汇入净额急剧增加。1995-1998年分别为62.89、86.49、82.99、96.29亿美元,1999年增至191.61亿美元,2000年达到259.63亿美元。可以认为,台湾地区金融市场避险机制的开辟吸引了更多的外资。因此,我国内地在开放QFII的过程中,要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期货市场,为投资者避险提供金融衍生品,从而增加对QFII的吸引力。目前我国内地只有商品期货,股指期货还在酝酿中。我国内地应考虑先开放股指期货,再开放股票期权。

(4)允许QFII成为战略投资者。我国内地的国有企业民营化过程中,实行了战略投资者制度,但目前参与者仅包括国内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等法人。引入QFII制度后,参与者资格可放宽,允许QFII成为战略投资者。可考虑给予QFII不需要经过抽签或竞价拍卖等程序,就可以取得长期持股等优惠措施。这样不但可以提高减持国有股的成功概率,还可以借助于外国专业投资者长期持有的特性,减缓国有股减持对市场的压力。

2.实务方面

(1)机构申请资格问题。台湾地区在1993年引入QFII机制时,只有银行、保险公司和基金管理机构有资格申请QFII,目前已扩大到五大类,近10种身份的机构。我国内地实施QFII时,也会在开放之初设置资格门槛,以筛选一些在国际上有实力的投资机构首先进入。但我国内地的资格放宽过程应该结合对WTO的开放承诺,按对国外金融服务机构开放的顺序去设计资格开放过程。在外资机构的成立年限上,我们不必像台湾地区那样严格,资格要求重点应放在国际地位,评级和经营资产总量上。尤其在全球金融市场变化快速的情况下,各投资机构为能更有效经营,往往会根据其全球经营策略,重新组合、设立、合并或转让等。这样,若发生了上述变动,即使是一家体制健全的大型投资机构,囿于年限限制,将无法申请QFII资格,就非常可惜。

(2)监管制度。由于QFII涉及证券和资本账户两个方面的问题,因而我国内地应以证监会和央行为主管机关。央行负责投资额度的控制,证监会负责对资格审查和投资运作方面的监督。还应建立人和保管银行制度。人可选取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这些机构在担任人的过程中可以学习和掌握外资的投资策略与专业运作;保管银行可选取中国内地的商业银行,以确保QFII资金运用动向在监管中。

(3)投资额度有效期。台湾地区对QFII的投资额度有效期仅为1年,而印度有效期为5年。我国内地设立QFII时必须考虑有效期长短的问题。有效期长意味着不能灵活控制外资汇入汇出,影响外汇管制的有效性;有效期太短,QFII将频繁申请,成本太高。因此笔者认为,在引入QFII之初,有效期应以6个月至12个月为宜,以后逐步延长。

【参考文献】

1.王家骥等:台湾金融与经济发展[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2.贾康等:港澳台财经与华侨经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

3.何业芳等译:新兴市场金融及经济危机的成因、影响及启示,新兴市场委员会(EMC)研究报告,1998。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12篇

QFII这种制度是在货币没有完全自由兑换、资本账户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引进外资投资于本国(或本地区)证券市场,其本质是局部的资本账户开放。它是在不可自由兑换的资本账户下,开立特别可自由兑换、进出数额相互关联的子账户,各个经核准的合格外国机构投资者在一定的规定和限制下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到该子账户下开设的二级账户,并转换为当地货币,通过严格监督管理的专门账户投资于当地证券市场,其资本利得和股息经审核后可转换为外汇汇出。

QFII制度产生之后,国际资本的流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1996年,流向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的净资本总量达到10550亿美元,是1973-1981年流向这个地区总量的7倍之多。而且,净私人资本是来自官方资本的9倍之多。从地理上看,这些资本的流向是不平衡的,亚洲国家(或地区)所得到的份额最大,达40%之多。相比1978-1982年期间,净资本流入的构成也有了较大变化。1978-1982年,辛迪加贷款是主要的融资方式,而自1990年以来,证券(尤其是债券)成为重要的融资工具,外国直接投资成为重要的融资方式。

二、台湾地区的QFII制度

1.台湾地区实施QFII的金融背景

资本市场国际化的背景是金融自由化。台湾地区证券市场于1990年实施QFII制度,表明台湾地区的金融自由化已经达到了相当程度。

(1)利率自由化。1974年,台湾地区发生通货膨胀,当局通过适时提高和降低利率的手段,遏制了通胀,稳定了物价,同时恢复了出口竞争力。但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频繁调整利率(提高6次,降低3次),收效甚微。这显示在日趋复杂的经济现实面前,传统的利率管制已难奏效,于是台湾当局开始了利率自由化的改革。

1980年11月台湾当局颁布《银行利率调整要点》,决定实行基本放款利率制度。基本放款利率由各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条件及资金情况自行制订。这为利率向完全自由化的目标迈出了第一步。1986年8月,台湾地区废止了《利率管理条例》,实行存款利率自由化。各商业银行及其他收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可根据银根松紧、同业竞争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自行制订各种期限的存款利率。1989年7月,台湾地区再一次修订银行法,取消了旧银行法中关于“中央银行”核定银行业存放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至此,台湾地区才在法律上实现了利率完全自由化。

(2)汇率自由化。1949-1961年,台湾地区的外汇管制经历了单一汇率、复式汇率、再单一汇率的过程。1970年12月实施《管理外汇条例》采取盯住美元的固定汇率制度。1978年8月,台湾当局放弃了固定汇率制度,实行以“中心汇率”为核心的机动汇率。1987年7月,台湾地区开始实施新的外汇管理机制,大幅放宽外汇管制,经常项目的外汇收支实行完全自由化,居民可自由地持有和使用外汇。1989年4月,台湾地区废止了中心汇率制度及汇率波动幅度限制,采用以自由议价为基础的新汇率制度,汇率开始由外汇市场供需自由决定。

(3)拓宽投资渠道,创新避险工具。1973年4月,台湾地区制定了《国库券发行条例》,同年10月,首次发行“国库券”。1976年5月,台湾地区汇集几家银行以及“中央投资公司”合股成立了首家票券公司——中兴票券金融公司,紧接着,又有两家票券金融公司相继成立,台湾地区的货币市场展现雏形。1991年允许银行开发各项新型金融商品,包括外币保证金交易,利率互换,买卖期权等。1997年6月,台湾证交所允许31家上市公司可以发行认股权证。1998年,台湾期货交易所成立,推出了台股指数期货。由于投资渠道的不断扩展,创新了各种避险工具,台湾地区在推出QFII制度、解除各种限制的过程中显得十分从容。

(4)国际收支与外汇储备。从1981-1990年,台湾地区的经常账户余额一直处于顺差地位,外汇储备从1980年的22.05亿美元上升到1990年的724亿美元。雄厚的外汇储备,再加上外汇管制,应付金融突发事件的能力较强。

(5)不成熟证券市场的特征。台湾地区的证券市场成立于1962年,在相当长时间里仍然显示了不成熟证券市场的特征。①上市公司家数少。1997年末,上市公司家数为404家,少于韩国的776家、中国香港地区的658家和泰国的431家。因市场筹码少,人为炒作因素较重。②周转率高。截至1997年12月底,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股票周转率高达368%,为东京的11倍,新加坡的6.5倍,香港地区的4倍,表明短线进出之频繁。③个人投资比例高。1997年自然人持股比例为56.27%。④证券商规模及能力欠佳。1991年台湾地区证券商达353家,但专业人才缺乏,且营运情况不稳定。综合证券商的承销业务也因以抽签为主的承销制度无法发挥其专业能力。

2.台湾地区实施QFII制度的历史特征

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在证券市场开放过程中都遵循了从间接开放、到有限度直接开放、最后过渡到完全直接开放的路径,但每个阶段花费时间不尽相同。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开放有三个明显的特征:阶段性、平稳性和渐进性。

(1)阶段性。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对外资开放始于1967年5月29日“行政院”的《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实施办法》,但直到1982年,“行政院”核定的《引进侨外资投资证券计划》出台,外资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整体管理规范及架构才最终确定。该计划将外资投资台湾地区的市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准许岛内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在海外募集资金,间接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第二阶段准许QFII直接投资台湾地区证券;第三阶段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对外资全面开放,投资者的身份扩大到台湾地区内外的华侨及外国自然人。

(2)平稳性。我们将台湾地区与韩国做一比较。韩国与台湾地区一样,在资本市场开放过程中有很强的计划性和明显的阶段性。但比较而言,韩国开放的进程较快,较激进,而后者显得较谨慎,较平稳。

韩国间接开放阶段花了大约3年的时间,即1981-1984年,韩国根据“资本市场国际化计划”,有限度地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韩国证券公司管理的开放型国际信托基金及外国证券公司管理的封闭型基金对韩国证券进行间接投资。1983年台湾进入第一阶段,这个阶段大约花了7年时间。1985年韩国有限度地允许外国投资者直接买卖韩国股票;1988年进一步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互惠的基础上自由地对韩国证券进行投资,并且准许国内基金经财政部同意后可以在国外证券市场上发行股票筹资。1985年—1991年,可作为韩国对外开放的第二阶段,即直接有限对外开放阶段。台湾地区的第二阶段从1990年—1996年初。虽然韩国与台湾地区都用了6年时间,但韩国的开放步伐要大一些。

第三阶段为扩大有限度直接对外开放阶段。1 991年7月,韩国公布了新外汇管制法案,打破了韩国30多年来的外汇管制。1992年1月3日,韩国正式向外国投资者开放直接投资。仅仅一年时间,不仅实现了汇率自由化,而且一步跨入完全直接对外开放。相比而言,台湾地区的第三阶段显得比较平淡。从1996年3月开始,台湾地区正式进入第三阶段,全面开放证券市场,这个阶段远比韩国的时间要长,而且台湾地区至今仍未解除外汇管制。

(3)渐进性。台湾地区实施QFII制度时逐步放宽对外资的限制充分发挥了渐进的特征,也体现了QFII制度的优势所在。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考察其渐进性。

①投资额度:全体外资投资总额,由最初的25亿美元到在1995年取消额度限制。个别投资额度最初是5亿美元,1993年经过二次调整为2亿美元,1995年及1996年分别调整为4亿美元和6亿美元,1999年调高至12亿美元,2000年达到20亿美元。

②持股比例:个别及全体外资持股比例上限,由早期之5%及10%,共计调高10次,至2000年12月30日,除特定产业外,已全面取消个别及全体外资持股比例的上限。

③汇入汇出限制:台湾地区当局1991年规定,QFII在核准后3个月汇入本金,汇入本金满3个月可汇出本金,利得每年结汇一次。1991年11月,标准放宽为本金汇入期限延长为6个月。1993年11月规定,汇出本金后3个月内可再行汇入。1995年2月,本金汇入期限修改为4个月。1995年8月本金汇入期限修改为6个月。1996年1月,取消本金和利得汇出期间限制。1996年12月,循环汇入延长为6个月,1997年循环汇入延长为1年。每案申请不超过5000万美元,可免经“央行外汇局”同意。

④其它资金运用:1991年12月,台湾地区当局规定汇入资金的10%开设3个月定期存款户。1992年2月允许汇入资金的10%可投资90天以内的货币市场工具。两年后,放松定期三个月的限制,允许定期存款户期满时可续存3个月,但以一次为限。1995年2月进一步放松对资金运用的限制,允许汇入资金可投资货币市场工具,定期存款及公债,但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汇入资金的30%。1997年6月投资范围逐步放宽,允许投资现金结算型认购权证,但不超过该上市权证单位的10%。1998年7月规定可从事避险性期货交易。

⑤身份放开:1996年3月开始,台湾地区全面开放“境内外华侨及外国人”直接投资,允许外国自然人直接投资台股,同时全面放开投资信托业。对地区以外外国人的限制为:自然人500万美元,法人2000万美元。地区以外外国人投资货币市场,定期存款及公债总额不能超过汇入资金的30%。1997年6月对地区以外法人投资台股的条件放松到5000万美元。

3.台湾地区对QFII的监管

(1)QFII申请需经“央行”的同意。由于外资投资涉及台湾地区的外汇管理,所以QFII的设立和投资额度需经“央行”的同意才能向证券暨期货委员会提出申请。

(2)实行人和保管银行制度。为全面掌握QFII的资金运用,稳定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QFII必须指定台湾地区投资机构作为人,为其办理证券开户、买卖证券、结汇申请及缴纳税款等。此外,保管银行负责控制外资投资证券的额度,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并定期将QFII账户资金运用的情形及余额报告“央行”和证券暨期货委员会。

(3)建立分户制度。由于QFII的资金来源较广泛,为能更充分地、确切地掌握和区分资金来源,并顾及各种投资机构的运作模式,区别投资组合收益的优劣及会计管理方式,台湾地区于2000年11月29日正式将分户制度纳入管理办法。分户是指QFII所代表的外国公司、外国自然人、台湾地区以外注册的基金、独资或合资机构按类别分立账户管理。

(4)提供不定期信息。证券暨期货委员会除定期收取由保管银行申报的资料外,必要时也可以要求QFII提供投资资金受益人的相关资料,以及在境外发行或买卖以台湾地区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物的金融衍生商品的明细资料,以利于监管。

4.QFII对台湾地区经济及证券市场的影响

(1)外资净汇入量不断增加。1993年,汇入净额(包括QFII、台湾地区以外华侨和外国人)由1991年、1992年的4亿美元水平增长至17亿美元。1996-2000年汇入净额分别是26.73、4.8、12.81、109.06亿美元。

(2)提升了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地位。摩根士坦利国际资本公司从1996年9月2日起,已经将台股指数纳入其各项自由指数中,伦敦金融时报指数国际公司也于2000年宣布将台湾地区列入其成立的全球指数中。

(3)外资稳定市场行情之作用。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加权平均指数在2000年2月17日由最高点为10202点跌至同年12月27日的最低点4614点。在同月26日—28日,QFII买超金额分别为新台币1.4826亿元,7.9865亿元及10.4329亿元,台湾地区以外华侨及外国人的大部分也呈买超状态。而同时期内,台湾的投资信托公司、海外基金及自营商等法人,大多数呈卖超情况。可见,外资基于其专业分析及投资经验,以经济因素为投资依据,在行情低迷时,并没有撤出而是继续投入台湾地区股市,这对于健全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4)培养散户的投资理念。长期以来,台湾地区自然人占台湾地区股市交易量的比重一般都在80%以上,外国法人仅占约3%。一些学者认为,台湾地区投资者一般将外资投资状况看作正确稳健的投资信息,甚至常以外资买卖超信息作为进出股市的信号,因此,开放台湾地区证券市场,不仅使台湾地区投资环境更加开放,而且有利于借鉴QFII投资的专业分析能力和经验,提倡理性的投资理念,使市场趋向成熟。

三、对我国内地实施QFII制度的启示

1.我国内地的策略及政策选择

(1)吸收搞试点的成功经验。像我国内地经济改革在其它领域一样,引进QFII制度应通过试点逐步推进。我国内地引入QFII制度,从经验看,可考虑先允许投资深交所股票,因为深交所不久就将成为二板市场,QFII投资于深市实质上是为民营企业输血。等条件成熟后,再扩大范围,为国企进一步改革提供资金。

(2)不拟开放公司债市场。东南亚金融风暴发生之前,许多韩国企业由于不加节制地借取廉价外资,导致还贷危机是前车之鉴。目前我国内地企业盈利能力低下,资金利用效率不高,如果过多地依赖廉价的外资,债务危机将不可避免。因此,笔者认为,目前QFII的投资范围不应包括公司债及信贷领域。

(3)建立避险机制。我国内地证券市场股价波动幅度较大,缺乏避险机制。在这种情形下,QFII很难涉足我国内地股票市场。从台湾地区的情形来看,1998年向QFII开放期货市场后,QFII累计汇入净额急剧增加。1995-1998年分别为62.89、86.49、82.99、96.29亿美元,1999年增至191.61亿美元,2000年达到259.63亿美元。可以认为,台湾地区金融市场避险机制的开辟吸引了更多的外资。因此,我国内地在开放QFII的过程中,要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期货市场,为投资者避险提供金融衍生品,从而增加对QFII的吸引力。目前我国内地只有商品期货,股指期货还在酝酿中。我国内地应考虑先开放股指期货,再开放股票期权。

(4)允许QFII成为战略投资者。我国内地的国有企业民营化过程中,实行了战略投资者制度,但目前参与者仅包括国内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等法人。引入QFII制度后,参与者资格可放宽,允许QFII成 为战略投资者。可考虑给予QFII不需要经过抽签或竞价拍卖等程序,就可以取得长期持股等优惠措施。这样不但可以提高减持国有股的成功概率,还可以借助于外国专业投资者长期持有的特性,减缓国有股减持对市场的压力。

2.实务方面

(1)机构申请资格问题。台湾地区在1993年引入QFII机制时,只有银行、保险公司和基金管理机构有资格申请QFII,目前已扩大到五大类,近10种身份的机构。我国内地实施QFII时,也会在开放之初设置资格门槛,以筛选一些在国际上有实力的投资机构首先进入。但我国内地的资格放宽过程应该结合对WTO的开放承诺,按对国外金融服务机构开放的顺序去设计资格开放过程。在外资机构的成立年限上,我们不必像台湾地区那样严格,资格要求重点应放在国际地位,评级和经营资产总量上。尤其在全球金融市场变化快速的情况下,各投资机构为能更有效经营,往往会根据其全球经营策略,重新组合、设立、合并或转让等。这样,若发生了上述变动,即使是一家体制健全的大型投资机构,囿于年限限制,将无法申请QFII资格,就非常可惜。

(2)监管制度。由于QFII涉及证券和资本账户两个方面的问题,因而我国内地应以证监会和央行为主管机关。央行负责投资额度的控制,证监会负责对资格审查和投资运作方面的监督。还应建立人和保管银行制度。人可选取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这些机构在担任人的过程中可以学习和掌握外资的投资策略与专业运作;保管银行可选取中国内地的商业银行,以确保QFII资金运用动向在监管中。

(3)投资额度有效期。台湾地区对QFII的投资额度有效期仅为1年,而印度有效期为5年。我国内地设立QFII时必须考虑有效期长短的问题。有效期长意味着不能灵活控制外资汇入汇出,影响外汇管制的有效性;有效期太短,QFII将频繁申请,成本太高。因此笔者认为,在引入QFII之初,有效期应以6个月至12个月为宜,以后逐步延长。

【参考文献】

1.王家骥等:台湾金融与经济发展[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2.贾康等:港澳台财经与华侨经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

3.何业芳等译:新兴市场金融及经济危机的成因、影响及启示,新兴市场委员会(EMC)研究报告,1998。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农业风险评估;收益差别制度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11-0097-04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农业保险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农业保险作为分担农业风险,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重要方式在国家政策支持下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农业保险的发展因各种风险因素影响而表现得十分缓慢。证券化作为保险风险转移的技术手段,对保险制度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因此,从我国农业保险面临的现实困境出发,分析农业保险发展止步不前的原因,探索适合于我国的农业保险证券化制度对完善我国保险制度和保障农业安全有重要意义。

一、农业保险面临的现实困境

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设置、撤销、再设置的曲折历程,虽然如今的发展有国家政策的引导及支持,但这种风险大、操作成本高的保险形式同以往的商业保险比仍缺乏成长动力。在法律支撑、资金支持、技术要求等方面都面临着发展的重重困难。

(一)农业保险的制度体系尚未完善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明确规定政府可在财政上参与农业保险以支持本国农业,这些规定非常有利于我国对农业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农业保险制度维护农业的基础地位及提升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我国的农业保险虽然早在计划经济时期就有了初步尝试,但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仍然是处于“身份不明、地位不清”的状态。农业保险主要目的是保护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和农民基本生活需要,存在着较浓重的政策性保险性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混用一套制度,但目前我国的农业保险仍是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并依据的是商业保险的相关制度规定。这种制度体系使农业保险实质上的“无法可依”,商业保险的制度对于农业保险出现的赔付资金不足及保险费用评估困难等实际问题都未提供解决依据,制度的缺失使农业保险发展举步维艰。

具体来看,农业保险没有独立的法律对其地位予以确认,农业保险只作为商业保险公司的一项业务,缺乏从制度上保障农业保险实施的强制力,更缺乏制度上的引导。即使现存一些保险机构开展了农业保险业务,也因为在主体制度、管理制度、运营规范制度及保障制度方面的特殊规定缺失而难以维系,即农业保险的制度体系仍有需要完善的较大缺口。

(二)农业保险的运营技术仍有待提高

对农业保险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投入不足是我国农业保险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普通保险业的风险识别、统计、分析技术等运用于农业保险的标的是难以发挥作用的,这就为农业保险的风险控制和保费计算带来了困难,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难以确定适当的保费。保费若过低则会使保险人负担过重或者难以承担,保费过高则难以激发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对于相对不富裕的农民来说也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农业保险也不同于一般保险的标的普遍性和可控制性特征。农业保险标的在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地点都会有不同水平的影响因素,这种影响因素若不进行科学深入的调查就难以作出保费的具体评估,但若为吸纳农业保险业务而进行细致考察则会过多增加保险业务成本。基于保险公司的商业属性,其成本的增加必然会转嫁到投保人身上。但保险人为弥补成本过高提高保费的行为又会抑制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

反过来看,若不加以具体评估而直接根据农业保险风险水平的平均值收取保费,则会造成投保农民选择投保比例低于风险比例的项目或地块进行投保,而比例相对较高的则难以吸收农民投保。这种现象也会造成保险人利益的不平衡,使社会的实质公平受损,农业保险业务也难以持续开展。

(三)农业保险的资金支持存在缺口

农业保险资金支持存在的缺口体现在投保人资金与保险人资金双方的支持不足,这种资金缺口产生的原因即农业保险的风险巨大和风险分担机制缺失。

从投保人来看,农业保险投保主体多为农民,其农业收入用来支付生活费用和购买生产资料之后的剩余资金并不多,而保险费用对于农民来讲又是一项增加了的经济负担。国家对农业生产的资金支持主要是直接的农业补贴和价格补贴等方式,而对农业保险的关注较少。这种政策性的国家直接补偿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利于培养农民的风险意识,更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壮大。

从保险人来看,农业生产由于其批量性和季节性生产的特性,可能产生保险赔付的时间和范围比较集中,这种状况容易造成单个保险人的赔付压力过大而难以支撑。农业生产受气候、水量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较大,一旦发生农业保险赔付则产生的需赔付标的巨大。

此外,基于这种农业保险投保内容不确定的风险,在保险人对投保对象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存在着信息收集困难及评估成本过高的问题。农业保险的赔付资金主要是来源于保险准备基金,但其平滑增长的趋势与农业保险损失的突发性是难以相互适应的。

因此,不仅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缺乏足够的保险基金储备,并且普通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从市场竟争的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也很难会选择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二、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比较优势

农业保险证券化主要是利用证券化方式分担风险。证券化方式能充分利用充足的国际和国内资本市场,以雄厚资本市场与保险人共同承担农业保险可能带来的巨额风险,从而代替资本有限的保险人单独承担风险的能力不足问题。具体看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有较充足的制度依据;有提升吸纳资本能力和技术的相对成熟等方面。

(一)农业保险证券化可依靠较成熟的证券制度体系

我国农业保险至今法律地位不明的现状使其实践发展面临着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农业保险依据商业保险的管理方式不能满足农业保险的发展特征。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在制度架构和制度运行等方面已经有了一些具有实践意义的经验总结。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利用证券法律制度中对证券发行、证券信息公开、证券服务及证券监管等具体要求来控制农业保险的发展,规制农业保险及其证券化中出现的风险过大或投资不当等问题。

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保险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的约束和证监会、保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合理的综合监管,为保险风险证券化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证券制度体系中的信息公开制度与责任制度是直接能够促进农业保险证券化规范的,其中证券信息公开制度符合了

农业保险区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的特征。即农业保险的风险水平、风险指标和投资状况等需要有合理与定期的公开,才能保证农业保险证券投资大环境的安全,弥补农业保险证券化投资中存在着投资者、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证券法》中规定了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详细分类与处罚方式,这种规定可以直接运用于农业保险管理之中。

此外,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也可以使农业保险在与证券制度相互结合运用的过程中加速其制度构建,使农业保险制度有实践经验和可借鉴的制度模式。

(二)农业保险证券化可利用证券配套技术的优势

证券业由于其较高的回报率呈现出较快的发展趋势,电由此形成了一套从证券工作人员到证券评估、证券管理的系统制度。证券业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利益驱动吸引了大量专业人才,开发出应用于证券运作的高效技术。这种技术能够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运用到农业保险中,从而改善农业保险运营技术低及技术投入不足的局面,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初具规模,无论是市场的监管、证券的定价、发行技术还是投资者的投资理念都比较成熟。随着中国证券市场多年的发展,在债券的设计和发行等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熟悉资本市场规律的专业机构和人才越来越多,他们可以为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宝贵经验。在证券市场上已有了资本证券化的尝试,在其尝试过程中收集的经验和形成的制度要求也能够为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资金筹备、证券发行、发行监管等技术提升提供借鉴。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的不仅是保险制度也关系到证券交易方面的专业技术。相对先进的证券管理和交易技术及其核心的风险评估技术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应用到农业保险中,能够解决单纯的农业保险缺乏技术支持尤其是风险评估技术的困境。此外,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技术转移也能够提升技术人员和技术创新对农业保险的关注程度,从而促进农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三)农业保险证券化可借助资本分散风险的能力

农业保险证券化可以充分借助国际和国内资本对农业保险的风险分担能力,且利用证券市场吸纳资金的能力解决农业保险运营资金不足的问题。首先,证券市场吸纳资金的能力是利用相对高额的回报率获得的,证券投资者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其中的一般规律即回报率与风险水平是成正比的,即风险越大其一定期限内所获的收益就越多。有研究表明,农业保险所涉及的巨额风险债券的平均收益率要比同等风险程度的公司债券高3到4个百分点,原因是合同规定的“触发条件”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的概率是很小的,一般不超过1%。因此,农业保险的高收益通过证券化允许资本进入的方式,能够利用利益机制吸纳资本。其次,农业从总体来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体现在受金融和经济波动影响较少等方面。因此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在风险的关联性上是存在区别的。农业保险风险产生受不确定自然因素影响较多,而影响其他金融投资风险的常规因素对农业风险的激发作用表现不明显。对农业保险证券的购买能够优化投资者的投资结构,使其获得更好的平均收益。出于此种利益因素考虑,农业保险的证券化也具有不同于一般证券的吸纳资金能力。再次,农业保险证券化使那些拥有部分良好资产,但在短时间内无法达到上市融资要求的企业,通过其对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投资进入证券市场提升了有价证券媒介关系的社会化程度。最后,证券市场分散农业保险风险能够减轻政府对农业保险补贴的负担,况且国家财政一方面难以长时期维持对农业保险的亏损补贴,另一方面也没有精力兼顾农业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证券市场上充足的资金和对利益追求的规律能够促使市场资本分散农业保险的巨大风险。

三、农业保险证券化的制度探索

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借助证券化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其运营更具有规范性,但基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质,仍需要区别于一般证券制度的特殊制度,包括农业保险证券化的SPV制度、农业保险证券的风险评估制度、农业保险证券收益等级制度等,通过这些制度为农业保险证券化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一)确立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

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利用证券业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包括证券吸纳资金的方式、程序、控制、监管等一套制度,保障农业保险资金来源的真实性与稳定性。但在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制度中,还应当对农业保险证券化起推动作用的即证券SPV制度予以规定。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是具有中立性质,独立为保险证券化提供信用保障的特殊目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机构。农业保险证券化SPV通过包装购买证券化资产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起到了农业保险证券的信用增强作用。信用增强指资产证券化中发行人为了吸收更多的投资者,改善发行条件,通过自身或第三方来提高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的行为。我国《保险法》为了保险安全与稳定的目的,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因此,具有独立信用地位的SPV是在我国制度体系下推进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适当选择。

首先,确立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必须要保证SPV主体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并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SPV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主要是利用其自身独立性和信用度协助发行债券,其能够发行债券的信用度一般来自慈善机构或财团等无关联组织。从法律上确认SPV的独立资格能够保证其信用提供的真实性,使其更好地吸纳农业保险证券投资。

其次,要规范SPV机构的组织形式。我国法律没有对特殊目的机构的形式予以规定,但社团法人是其目前能够使用的相对优势形式。社团法人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且具有独立地位,符合SPV设置特征。

再次,要保证SPV促进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特殊功能。在我国农业保险方面的巨大风险难以吸引有独立信用组织主动设置农业保险SPV。因此需要国家资金及信用的支持,即通过国家一定资金和政策的支持,赋予农业保险SPV更高的信用度。同时,也要强调农业保险SPV经营农业保险的主要业务功能,避免其利用国家支持经营其他风险较小的保险业务从而再次造成农业保险被搁置的局面。

(二)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风险评估制度

农业保险难以运行的主要原因之一即被保险者风险的难以确定,由此导致保费和保险金之间的比例关系不易明确。虽然农业保险的证券化能够利用国内外资金转移和分散风险,但这种风险的不明确也给风险分担带来了困难。并且被保险者风险度的确定也是证券投资收益得以确定的基础。因此,设置统一的农业保险风险评估制度是发展农业保险证券化的必然要求。

首先,设置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要对农业保险进行区域划分,即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

自然条件因素将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地区进行分类,东南部等水量充足的地区其农业稳定性自然比西部缺水地区及北部光照较少、气温较低的地区农业保险的风险小得多。

其次,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需要引入大量的第三方主体,以保障评估结果的准确和公正性。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SPV机构、投资者等多方利益,因此需要合理引入具有中立地位的第三方主体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出具有可信度的标准。例如对专职的资产评估人员、会计人员、律师等服务人员的引入,也包括对地质条件、气象环境、农业资源、自然环境等有深入研究的专家学者的参与,通过以上不具有直接利益关系主体的参与保证风险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再次,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需要规定政府支持的重要作用。政府支持是农业保险证券化评估的必然要求,政府在资金方面的优势能够适当缓解统一风险评估所需要的大量成本,并通过政府的管理协调作用增强风险评估的规范度。因此在农业保险证券化风险评估制度中必须要明确政府与保险人、投资者等利益主体的关系,尤其要明确政府在风险评估中的地位与职能,并通过政府的统筹作用不断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

(三)设置农业保险证券化收益差别制度

农业保险证券化为农业保险吸纳资金提供了广阔平台,然而不明确的投资收益方式与比例也会使有意向投资的资本处于观望状态。因此,根据农业保险证券化评估制度确立的指标,设置不同区域不同农业保险类型的收益标准十分重要。农业保险证券化收益差别制度可以针对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进行划分,确定环境条件与投资收益的反比例关系。

例如对东中部地区农业技术条件好、自然环境较为稳定等农业保险风险较低的区域归为一类,规定一定范围的收益比率。这些地区的农业风险影响因素较为稳定,并且通常具有一定的抗灾能力。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14篇

[关键词] 标准 特定投资者 发行方式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将证券私募这一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引入我国,但是如何对证券私募进行有效界定和识别,以明确区分于证券公募,并进而对证券监管机关介入证券发行的范围进行定位,就成为了立法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证券私募的界定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以美国为例,1933年证券法并没有使用证券私募的概念,而是规定了“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与交易”制度,但是该法却并未给出相应的认定标准。1935年,“证交会”法律总监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向25个以下的人发行证券不是对很多人的发行,因此不会构成公开发行。此后,以人数为标准来判断私募发行就成了主流方式。但是,在1953 年sec v. ralston purina co.一案的审理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否定了该标准,并认为豁免的适用性“与受影响的特定类型的一些人是否需要该法的保护有关”,“针对那些有证据表明能够实施自我保护的人进行要约发行,属于‘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交易”。由此形成的“需要保护”标准成为了新的核心标准。此后该标准被进一步细化,要求综合考察系列因素: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数量,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发行单位的数量、发行的规模、发行的方式、投资者是否成熟。此后美国私募认定标准虽有所演化,但仍以上述要素的分析为主要方法。综合分析以上要素,美国私募发行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有两个:一是发行对象要件,即投资者是否成熟。因为对私募发行之所以豁免注册,是因为其投资者有判断风险大小的能力,具有投资所需的知识和经验,没有必要通过注册制度来保护。二是发行方式要件,即是否公开发行。除了投资者是否成熟之外,考虑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人数多少、发行单位数量、发行规模等诸因素实际上是关心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的大小,考虑发行方式因素实际上是关心是否属公开发行的问题。因此,在美国只要某一证券的发行是对成熟投资者的发行,并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就构成私募发行。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以下情形为私募:劝诱对象不超过50人;或者人数为50人以上,但劝诱对象为主管机关规定的对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根据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私募是指已依证券交易法发行股票的公司依照规定,对特定人以非公开方式招募有价证券的行为

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并没有采用“私募”这一术语,也并没有对证券的公开发行作出界定,由此导致我国相关学者在进行研究时,由于标准不统一,长期在证券私募与证券公募、证券公开发行与证券非公开发行等几个词语的涵义方面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并存,认为证券私募与公募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特定,从而所谓证券私募是对少数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的方式,所谓证券公募是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证券的方式;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区别在于所采用的证券发行方式,所谓非公开放行是采用非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所谓公开发行是采用广告、要约等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以上两组概念可以相互因应,从而形成证券私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证券公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四种具体的证券发行。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不能并存,而是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原因导致的同一涵义的不同命名,认为证券私募,即证券非公开发行,是面向特定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证券公募,即证券公开发行,是面向社会公众以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凡此种种观点甚多,这种界定标准的不统一所导致的语义混乱极大地干扰了相关研究的正常进行,而不得不陷于标准的确立和阐述。

我国证券法第10条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将公开发行界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并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首先,这一规定统一了相关概念:公开发行即证券公募,非公开发行即证券私募;其次,该规定确立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界定标准,采用了发行对象、发行方式、募集人数等多重认定标准,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将该标准解释为:一是在发行方式上,只要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募集的形式发行证券的,不论是向特定对象还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不论对象人数累积是否超过200人,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二是在股东数量上,只要发行证券的对象累积超过200人,不论其发行行为采取何种方式、发行对象是否特定、该公司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均构成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根据以上解释,可以推定只要采用公开发行方式发行证券即为公开发行,只要导致累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发行即为公开发行。从而可以反推出我国证券私募的定义:以非公开方式向累计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募集证券的行为。

我国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是美国标准和日本标准的结合体,与日本标准更为类似,都有人数标准。应该说我国的界定标准是相当严格的,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证券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证券市场监管水平等各方面的客观状况是相适应的,是符合我国客观现实的。

二、特定投资者范围

作为一种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证券私募的基础在于假定私募对象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此为标准对证券私募的特定对象进行具体界定,就成为了各国证券法进行证券私募识别的一项重要课题。

以美国为例,其相关证券法规规定有两种投资人有资格参与私募证券:一种是合格投资者及其关系人,具体包括:(1)机构投资者,包括银行、登记的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保险公司、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登记的投资公司或企业开发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退休金;(2)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登记的私人企业开发公司;(3)依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其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且其成立目的不是专门为了获得私募证券;(4)发行人的内部人,包括董事、经理人及无限责任合伙人;(5)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自然人;(6)近两年所得平均超过20万美元或者与配偶近两年平均收入超过30万美元,而且当年所的合理预期可以达到相同水平的人;(7)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信托财产;(8)全部由合格投资者作为权益所有人组成的机构。另一种是成熟投资者,是指虽不符合合格投资人条件,但认购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业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即“资历经验”的投资者。衡量资历经验时重点考察教育背景、职业、商业经验、投资经验、谈判磋商能力等。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将私募对象限于三类:金融机构;符合主管机关所定特别条件的富裕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利用私募筹资之公司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从美国和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来看,私募对象规定的较为广泛,尤其是美国,基于其丰富的证券私募实践经验、完善的证券市场规范体系和监管体系、较为成熟理性的投资氛围,将私募对象涵盖了从专业投资机构到一般企业,从富裕有产者到成熟投资者等多种类型,正是这种相互因应的关系,客观上促进了美国证券私募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法并没有对证券私募的对象做出具体规定,而留待未来的相关立法加以明确。那么,从我国现实的客观条件来看,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与制度建设层面,还是在投资者发育与投资文化培育层面都存在诸多不足,在此情形下,我国目前宜采取稳妥的做法,严格私募对象资格:

1.机构投资者。我国机构投资者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日益壮大,利用证券私募吸引机构投资者,改善企业治理已经成为我国众多企业的战略需求。但是,我们不能将所有机构均列入私募资格对象。从目前来看,将以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公共基金、信托投资机构、证券公司为主力的金融机构列入范围,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我国对金融机构设立、运行历来采用严格标准,所以,在私募资质方面无须再做更高要求。此外,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保基金的有效利用也成为制约社保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问题,因此,我国也应在保障社保资金安全的基础上,逐步加大社保资金对资本市场的参与度,证券私募正是其中重要的途径之一。随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工作的推进,将有更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我国证券市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额度将逐步获得扩大,证券私募市场也应对其放开。对于国内日益发展的、投资欲望强烈的各类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则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宜对其资产规模和经营期限做出较高要求。

2.非专业投资业务法人。鉴于当年nets、staq系统运行的经验教训,对于非以投资为主业的一般法人参与证券私募应更为慎重,应规定只有与发行人具有长期业务联系的、具有一定数额的净资产规模的法人才具有私募资格。

3.自然人。就自然人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言,自然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二是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具有充分及时的信息获取能力,无须得到信息公开的保护,完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列入私募对象范围。但是,对于同是发行人内部人员的企业职工来说,由于其相关信息的获取和分析能力有限,无法达到私募所要求的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排除在私募范围以外。对于一般社会公众,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富人投资者和成熟投资者列入私募对象。对此,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在我国个人财产的申报和登记制度、个人征信体系缺失的情形下,个人资产的审查难以进行;其次,证券私募对象资格的基本要求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财力多寡来推定自我保护能力强弱的美国式做法在中国无法实施,因为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是与发行人的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美国完备的制度体系能够确保发行人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而义务的监督履行和责任的有效追究一向是中国制度体系中的顽疾,在制度缺失的情形下,乐观地估计个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不客观的;再次,我国日益丰富的投资渠道和日益多样的投资工具,使得个人参与证券市场的选择性更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基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多种机构投资者间接参与证券私募。

三、发行方式

证券私募认定中需要界定的第二个因素是“非公开发行方式”,相对于“特定投资者”的界定来说,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公开”与“非公开”从来都是相对的。如何在方便证券私募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之间维持平衡,成为各国证券立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在美国,原则上私募发行应由发行人或其人通过与合格的受要约人直接沟通进行,允许双方讨论发行条件和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但是禁止证券私募采用公开广告或一般劝诱的方式,具体包括:任何登载于报纸、杂志、其他类似平面媒体或广播电视媒体的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意思表达形式;邀请不特定人参加说明会或会议、举办以促销为目的的座谈会或会议等。但是,为方便发行人寻找私募对象,美国允许发行人实施“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是指发行人根据其与受要约人建立的事实关系,提供相关的信息给受要约人。所谓事实关系,是指发行人已经取得有关应募人资讯,且该资讯足以衡量应募人的财力及资历背景。通过建立事实关系,发行人可了解应募人之投资目的、净资产、年所得、投资记录等。“一般劝诱或广告”与“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最主要的区别是看发行人或其人与受要约人是否已事先建立起关系。有限度劝诱和广告被看作是私募发行前的准备工作,因而不为法律所禁止。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私募发行方式的规定与美国类似。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第15篇

摘要:“投资者”与“发行方式”是证券私募界定的核心要素,我国证券法需要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证券私募的要素做出具体规定,以有效识别相关概念和决定有关制度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将证券私募这一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引入我国,但是如何对证券私募进行有效界定和识别,以明确区分于证券公募,并进而对证券监管机关介入证券发行的范围进行定位,就成为了立法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证券私募的界定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以美国为例,1933年证券法并没有使用证券私募的概念,而是规定了“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与交易”制度,但是该法却并未给出相应的认定标准。1935年,“证交会”法律总监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向25个以下的人发行证券不是对很多人的发行,因此不会构成公开发行。此后,以人数为标准来判断私募发行就成了主流方式。但是,在1953年SECv.RalstonPurinaCo.一案的审理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否定了该标准,并认为豁免的适用性“与受影响的特定类型的一些人是否需要该法的保护有关”,“针对那些有证据表明能够实施自我保护的人进行要约发行,属于‘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交易”。由此形成的“需要保护”标准成为了新的核心标准。此后该标准被进一步细化,要求综合考察系列因素: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数量,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发行单位的数量、发行的规模、发行的方式、投资者是否成熟。此后美国私募认定标准虽有所演化,但仍以上述要素的分析为主要方法。综合分析以上要素,美国私募发行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有两个:一是发行对象要件,即投资者是否成熟。因为对私募发行之所以豁免注册,是因为其投资者有判断风险大小的能力,具有投资所需的知识和经验,没有必要通过注册制度来保护。二是发行方式要件,即是否公开发行。除了投资者是否成熟之外,考虑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人数多少、发行单位数量、发行规模等诸因素实际上是关心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的大小,考虑发行方式因素实际上是关心是否属公开发行的问题。因此,在美国只要某一证券的发行是对成熟投资者的发行,并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就构成私募发行。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以下情形为私募:劝诱对象不超过50人;或者人数为50人以上,但劝诱对象为主管机关规定的对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根据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私募是指已依证券交易法发行股票的公司依照规定,对特定人以非公开方式招募有价证券的行为

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并没有采用“私募”这一术语,也并没有对证券的公开发行作出界定,由此导致我国相关学者在进行研究时,由于标准不统一,长期在证券私募与证券公募、证券公开发行与证券非公开发行等几个词语的涵义方面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并存,认为证券私募与公募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特定,从而所谓证券私募是对少数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的方式,所谓证券公募是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证券的方式;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区别在于所采用的证券发行方式,所谓非公开放行是采用非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所谓公开发行是采用广告、要约等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以上两组概念可以相互因应,从而形成证券私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证券公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四种具体的证券发行。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不能并存,而是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原因导致的同一涵义的不同命名,认为证券私募,即证券非公开发行,是面向特定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证券公募,即证券公开发行,是面向社会公众以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凡此种种观点甚多,这种界定标准的不统一所导致的语义混乱极大地干扰了相关研究的正常进行,而不得不陷于标准的确立和阐述。

我国证券法第10条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将公开发行界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并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首先,这一规定统一了相关概念:公开发行即证券公募,非公开发行即证券私募;其次,该规定确立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界定标准,采用了发行对象、发行方式、募集人数等多重认定标准,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将该标准解释为:一是在发行方式上,只要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募集的形式发行证券的,不论是向特定对象还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不论对象人数累积是否超过200人,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二是在股东数量上,只要发行证券的对象累积超过200人,不论其发行行为采取何种方式、发行对象是否特定、该公司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均构成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根据以上解释,可以推定只要采用公开发行方式发行证券即为公开发行,只要导致累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发行即为公开发行。从而可以反推出我国证券私募的定义:以非公开方式向累计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募集证券的行为。

我国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是美国标准和日本标准的结合体,与日本标准更为类似,都有人数标准。应该说我国的界定标准是相当严格的,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证券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证券市场监管水平等各方面的客观状况是相适应的,是符合我国客观现实的。

二、特定投资者范围

作为一种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证券私募的基础在于假定私募对象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此为标准对证券私募的特定对象进行具体界定,就成为了各国证券法进行证券私募识别的一项重要课题。

以美国为例,其相关证券法规规定有两种投资人有资格参与私募证券:一种是合格投资者及其关系人,具体包括:

(1)机构投资者,包括银行、登记的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保险公司、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登记的投资公司或企业开发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退休金;

(2)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登记的私人企业开发公司;

(3)依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其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且其成立目的不是专门为了获得私募证券;

(4)发行人的内部人,包括董事、经理人及无限责任合伙人;

(5)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自然人;

(6)近两年所得平均超过20万美元或者与配偶近两年平均收入超过30万美元,而且当年所的合理预期可以达到相同水平的人;

(7)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信托财产;

(8)全部由合格投资者作为权益所有人组成的机构。另一种是成熟投资者,是指虽不符合合格投资人条件,但认购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业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即“资历经验”的投资者。衡量资历经验时重点考察教育背景、职业、商业经验、投资经验、谈判磋商能力等。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将私募对象限于三类:金融机构;符合主管机关所定特别条件的富裕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利用私募筹资之公司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从美国和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来看,私募对象规定的较为广泛,尤其是美国,基于其丰富的证券私募实践经验、完善的证券市场规范体系和监管体系、较为成熟理性的投资氛围,将私募对象涵盖了从专业投资机构到一般企业,从富裕有产者到成熟投资者等多种类型,正是这种相互因应的关系,客观上促进了美国证券私募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法并没有对证券私募的对象做出具体规定,而留待未来的相关立法加以明确。那么,从我国现实的客观条件来看,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与制度建设层面,还是在投资者发育与投资文化培育层面都存在诸多不足,在此情形下,我国目前宜采取稳妥的做法,严格私募对象资格:

1.机构投资者。我国机构投资者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日益壮大,利用证券私募吸引机构投资者,改善企业治理已经成为我国众多企业的战略需求。但是,我们不能将所有机构均列入私募资格对象。从目前来看,将以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公共基金、信托投资机构、证券公司为主力的金融机构列入范围,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我国对金融机构设立、运行历来采用严格标准,所以,在私募资质方面无须再做更高要求。此外,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保基金的有效利用也成为制约社保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问题,因此,我国也应在保障社保资金安全的基础上,逐步加大社保资金对资本市场的参与度,证券私募正是其中重要的途径之一。随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工作的推进,将有更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我国证券市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额度将逐步获得扩大,证券私募市场也应对其放开。对于国内日益发展的、投资欲望强烈的各类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则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宜对其资产规模和经营期限做出较高要求。

2.非专业投资业务法人。鉴于当年NETS、STAQ系统运行的经验教训,对于非以投资为主业的一般法人参与证券私募应更为慎重,应规定只有与发行人具有长期业务联系的、具有一定数额的净资产规模的法人才具有私募资格。

3.自然人。就自然人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言,自然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二是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具有充分及时的信息获取能力,无须得到信息公开的保护,完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列入私募对象范围。但是,对于同是发行人内部人员的企业职工来说,由于其相关信息的获取和分析能力有限,无法达到私募所要求的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排除在私募范围以外。对于一般社会公众,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富人投资者和成熟投资者列入私募对象。对此,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在我国个人财产的申报和登记制度、个人征信体系缺失的情形下,个人资产的审查难以进行;其次,证券私募对象资格的基本要求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财力多寡来推定自我保护能力强弱的美国式做法在中国无法实施,因为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是与发行人的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美国完备的制度体系能够确保发行人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而义务的监督履行和责任的有效追究一向是中国制度体系中的顽疾,在制度缺失的情形下,乐观地估计个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不客观的;再次,我国日益丰富的投资渠道和日益多样的投资工具,使得个人参与证券市场的选择性更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基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多种机构投资者间接参与证券私募。

三、发行方式

证券私募认定中需要界定的第二个因素是“非公开发行方式”,相对于“特定投资者”的界定来说,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公开”与“非公开”从来都是相对的。如何在方便证券私募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之间维持平衡,成为各国证券立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在美国,原则上私募发行应由发行人或其人通过与合格的受要约人直接沟通进行,允许双方讨论发行条件和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但是禁止证券私募采用公开广告或一般劝诱的方式,具体包括:任何登载于报纸、杂志、其他类似平面媒体或广播电视媒体的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意思表达形式;邀请不特定人参加说明会或会议、举办以促销为目的的座谈会或会议等。但是,为方便发行人寻找私募对象,美国允许发行人实施“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是指发行人根据其与受要约人建立的事实关系,提供相关的信息给受要约人。所谓事实关系,是指发行人已经取得有关应募人资讯,且该资讯足以衡量应募人的财力及资历背景。通过建立事实关系,发行人可了解应募人之投资目的、净资产、年所得、投资记录等。“一般劝诱或广告”与“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最主要的区别是看发行人或其人与受要约人是否已事先建立起关系。有限度劝诱和广告被看作是私募发行前的准备工作,因而不为法律所禁止。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私募发行方式的规定与美国类似。